薩摩亞獨立國憲法

薩摩亞獨立國憲法2016
以上帝的聖名,萬能的,永遠的愛
鑑於對宇宙的主權僅屬於無所不在的上帝,薩摩亞人民在上帝誡命規定的範圍內行使的權威是神聖的遺產
鑑於薩摩亞領導人宣布薩摩亞應成為基於基督教原則和薩摩亞風俗和傳統的獨立國家
並且鑑於《憲法公約》代表薩摩亞人民,決心製定《薩摩亞獨立國憲法》
在這裡,國家應通過選定的人民代表行使權力和權威
在哪裡,應確保所有人的基本權利
哪裡應該充分維持公正的司法
薩摩亞的完整性,獨立性和所有權利都應得到保障
因此,薩摩亞人民現在在1960年10月28日的《憲法公約》中,通過,頒布並賦予自己這部憲法。
第一部分薩摩亞的獨立狀態及其最高法律
1.名稱和說明:
(1)薩摩亞獨立國(以下簡稱薩摩亞)應為自由和主權。
(2)薩摩亞應包括南太平洋的Upolu,Savai\'i,Manono和Apolima群島,以及與之相鄰的所有其他群島,它們位於南緯13至15度和經度171至173度之間格林威治以西。
2.最高法:
(1)本憲法為薩摩亞的最高法律。
(2)任何現行法律和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後通過的,與本憲法不一致的法律,在不一致的範圍內,均屬無效。
第二部分基本權利
3.國家的定義:
在本部分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國家”包括國家元首,內閣,議會以及根據任何法律設立的所有地方當局和其他當局。
4.權利的救濟:
(1)任何人均可通過適當程序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以執行根據本部規定授予的權利。
(2)最高法院有權發出所有必要和適當的命令,以確保申請人享有根據本部規定授予的任何權利。
5.生命權:
(1)任何人均不得有意被剝奪生命,除非在他或她對一項犯罪行為作出判決後,執行了法院的判決,而該犯罪是由《刑法》規定的。
(2)如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和合理的情況下使用武力造成剝奪生命,則不應視為違反本條的規定:
(a)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要么
(b)為了逮捕或防止被拘留者逃脫,如果被捕或逃逸的人以合理理由被認為擁有槍支;要么
(c)以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為目的。
6.人身自由權:
(1)除依法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被剝奪人身自由。
(2)凡向最高法院提出某人被非法拘留的申訴,法院應調查該申訴,除非信納該拘留是合法的,否則應命令該人出庭並釋放該人。人。
(3)應當立即將被逮捕的理由和對該人的任何指控立即通知每個被逮捕的人,並應允許其立即諮詢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
(4)每個被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的人均應由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他司法人員,最高法院或任何下級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最高法院或任何下屬的任何助理司法常務官出任。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為此目的不時以書面形式核准法院(以下統稱為“退職人員”),期限為24小時(不包括任何必要的出行時間)。在沒有還押人員之一授權的情況下被拘留超過該期限。
7.免受不人道待遇:
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8.免於強迫勞動:
(1)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2)就本條而言,“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a)因法院的判決而需要進行的任何工作;要么
(b)任何具有軍事性質的服務,或在出於良心拒服兵役的情況下,以服役代替義務兵役;要么
(c)在緊急事件或災難威脅社區生命或福祉時提供的任何服務;要么
(d)薩摩亞習俗所要求的或構成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9.公正審判的權利:
(1)在確定其公民權利和義務或對任何罪行提出的指控時,每個人均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聽證。審判應在公共場合宣告,但出於道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考慮,為了少年的利益或保護兒童的私生活,可以將公共和新聞服務的代表排除在全部或部分審判之外。當事人有此要求,或在特殊情況下,在法院認為嚴格損害司法公正的情況下,在法院看來是必須的。
(2)第(1)款的任何規定,僅因其賦予法庭,部長或其他權力機構確定在實施任何影響或可能影響任何人的公民權利的法律中產生的問題的權力,才不會使任何法律無效。
(3)在被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假定每個被指控犯罪的人無罪。
(4)每個被控犯罪的人均具有以下最低權利:
(a)以該人能理解的語言迅速詳細地告知針對該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b)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c)為自己辯護或通過自己選擇的法律援助為自己辯護,並且如果該人沒有足夠的能力支付法律援助,則在出於正義的需要而免費給予該辯護時;
(d)在與針對他或她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對曾經針對他或她的證人進行檢查或檢查,並獲得代表其出席和檢查的證人;
(e)在該人是否能聽懂或說出法院使用的語言方面存在疑問時,可得到翻譯的免費協助。
(5)任何被控犯有任何罪行的人均不得被強迫作證自己。
10.有關刑法的權利:
(1)除法律所界定的罪行外,任何人均不得被裁定罪名成立。
(2)任何人不得因犯有在實施時不構成犯罪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被判犯有任何罪行;也不得施加比實施犯罪時適用的罰款更高的罰款。
(3)被定罪或無罪釋放後,任何因罪行而受到審判的人均不得再次因該罪行而受到審判,但以下情況除外:
(a)法院或司法人員命令或進行重審,而法院或司法人員行使的管轄權高於對該人被判無罪或定罪的管轄權;要么
(b)如果在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或多名法官進行的審判中被定罪,則該法院的法官應在該定罪的14天內提出的申請下令重審。
11.宗教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這項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獨自或與他人共同組成社區的自由,以及在公共或私人場合表達和傳播其對崇拜,教導,實踐和遵守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2)第(1)款的規定不得影響任何現有法律的運作,也不會阻止該國製定任何法律,只要該現有法律或如此制定的法律對行使本規定賦予的權利施加了合理的限制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的利益,或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其觀察和實踐其宗教的權利和自由而不受其他宗教成員的自髮乾涉,本條款的目的。
12.有關宗教教義的權利:
(1)任何就讀教育機構的人,除非與他或她自己的宗教信仰無關,否則無須接受宗教指導,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參加宗教崇拜。
(2)每個宗教團體或宗教派別有權建立和維持自己選擇的教育機構,並有權向該宗教團體或派別的學生提供宗教教育。
(3)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製定任何法律,要求對教育機構進行檢查並保持其中的標準,以符合薩摩亞的總體教育水平。
13.關於言論,集會,結社,遷徙和居住自由的權利:
(1)薩摩亞的所有公民均有權:
(a)言論和表達自由;
(b)無武器地和平集會;
(c)成立協會或工會;和
(d)在薩摩亞各地自由移動並居住在薩摩亞的任何部分。
(2)第(1)款(a)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或阻止該國製定任何法律,只要該現行法律或如​​此制定的法律對該活動施加了合理的限制為了國家安全,與其他國家的友好關係或公共秩序或道德而根據該款的規定授予的權利,用於保護立法議會的特權,防止洩露以保密方式收到的信息,或為了防止con視法庭,誹謗或煽動任何罪行。
(3)第(1)款(b)或(c)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或阻止該國製定任何法律,只要該現行法律或如​​此制定的法律規定合理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的利益,限制行使這些條款規定的任何一項或兩項權利。
(4)第(1)款(d)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或阻止該國製定任何法律,只要該現行法律或如​​此制定的法律對該活動施加了合理的限制。為維護國家安全,薩摩亞的經濟福祉或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而根據該款的規定授予的權利,用於拘留精神不健全的人,防止犯罪,逮捕對被控犯罪或懲罰犯罪者的審判。
14.財產權:
(1)除非根據其本身的法律或與任何其他法律一起閱讀的法律,否則不得強制擁有財產,也不得強制獲取對任何財產的所有權或權益:
(a)要求在合理時間內支付足夠的賠償;
(b)給予主張賠償的任何人以最高權利,以確定其在財產中的權益和賠償額;和
(c)將與該請求有關的最高法院程序的任何一方給予與該法院作為原管轄法院的民事程序各方一般享有的相同的上訴權。
(2)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普通法:
(a)徵收或執行任何稅,費率或關稅;要么
(b)不論是在民事程序中還是在定罪後,都對違反法律的行為處以罰款或沒收;要么
(c)與租賃,租賃,抵押,費用,銷售票據或合同產生的任何其他權利或義務有關;要么
(d)與被判定破產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無力償債的人,嬰兒或遭受某種身體或精神殘疾的人,已故者以及公司,其他法人團體和非法人社團的財產的歸屬和管理有關。被纏繞的過程;要么
(e)與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有關;要么
(f)規定管有處於危險狀態或危害人類,植物或動物健康的財產;要么
(g)與信託及受託人有關;要么
(h)與限制訴訟有關;要么
(i)與歸屬於法定公司的財產有關;要么
(j)與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或研訊而暫時佔有財產有關;要么
(k)規定在土地上進行水土保持或保護集水區的工作。
15.免於歧視性立法:
(1)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根據法律享有平等的保護。
(2)除非得到本憲法規定的明確授權,否則任何法律以及國家的行政或行政行為均不得明示或在其實際適用中使任何人遭受任何殘疾或限制,或賦予任何人或僅基於血統,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社會出身,出生地,家庭狀況或其中任何一項而享有的特權或好處。
(3)本條不得:
(a)防止規定薩摩亞或根據法律直接設立的法人團體的服務資格條件;要么
(b)防止為保護婦女或兒童或任何社會或教育上的弱智階層的人提高地位作出任何規定。
(4)本條不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或國家對在獨立日遵守的任何行政或行政慣例的維持:
規定國家應指導其政策逐步消除因第(2)款提及的任何理由而施加的任何殘疾或限制,以及因這些理由而給予的任何特權或利益。
第三部分國家元首
16. Ole Ao o le Malo:
薩摩亞將設有一個國家元首,稱為奧勒奧奧勒馬洛。
17.由第(5)款廢除。
18.任命國家元首:
(1)國家元首應由立法議會根據一個或多個政府當事方的建議任命。
(2)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國家元首的職務:
(a)如果該人不是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的人;要么
(b)該人不具有立法議會不時通過決議確定的其他資格;要么
(c)如果該人先前已根據第21條第(2)款的規定被免去國家元首的職務。
(3)在任何法院均不得對任命國家元首的有效性提出異議。
(4)在國家元首的任期屆滿前60天內,或在國家元首的職位出現空缺的情況下,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地,政府當事方應向議長提交書面通知。建議只任命一名國家元首的名字。
(5)議長在收到通知後應盡快:
(a)如果立法會議正在開會,則在立法會議上發布通知以任命國家元首;要么
(b)如果立法議會未開庭,則確定立法議會開庭的日期以任命國家元首。
(6)議長應簽發並簽署國家元首任命令。
19.國家元首的任期:
(1)在遵守第21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國家元首的任期自其就職之日起5年:
規定,即使任期已屆滿,國家元首也應繼續任職,直到其繼承人就職為止或為期三個月,以較短者為準。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擔任或擔任過國家元首的人有資格被重新任命為該國總理。
(3)如果國家元首的空缺是由於國家元首的死亡,辭職或免職或任期屆滿而引起的,則適用第18條,並且被任命為國家元首的人將擔任公職自該人宣誓就職之日起5年。
20.國家元首的殘疾:
國家元首不得擔任其他提供利潤的職務,也不得擔任提供服務而有權獲得報酬的任何其他職務,或從事其職務範圍以外的任何酬勞職業;但是,本條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元首在任何習慣用地上舉行表決,阻止其持有任何永久業權土地或其他私有財產或處置任何常規或永久業權土地的產品。
21.辭職和免職:
(1)國家元首可以書面形式寫給總理,辭職,總理應立即將這一辭職通知立法會議長。
(2)立法機關可基於行為不檢或身心不健全而免除國家元首的職務。
(3)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根據第(2)款的規定免除國家元首的任職建議將不生效:
(a)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擬議罷免的理由,並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不少於議員總數的四分之一(包括空缺)簽署;
(b)在該通知與對該動議進行辯論之間已經過了至少14天的時間;和
(c)該動議已得到不少於議員總數(包括空缺)的三分之二的同意。
(4)根據第(3)款的規定通過的決議,應具有將國家元首從該決議通過之日起免職的作用。
22.國家元首的工資:
國家元首的薪金應根據法案確定,並應從國庫基金中支取,在國家元首任職期間,薪金不得減少,除非作為按比例普遍減薪的一部分工資由法令確定的所有人。
23.缺席或喪失能力:
(1)在國家元首的職位上有空缺或在國家元首的薩摩亞缺席期間,人大常委會應行使國家元首職位的職能。
(2)每當首席大法官書面宣布自己對證據感到滿意時,如可能包括妻子和至少兩名醫師的證據,則國家元首是由身體虛弱引起的或暫時無法履行其作為國家元首職能的頭腦,或首席大法官對有證據表明國家元首出於某種確定的原因無法執行這些職能而感到滿意,然後直到以同樣的方式宣布,國家元首迄今已恢復健康,以保證他或她恢復國家元首的職能,或已開始履行其職責,視情況而定,這些職能應由代表會議執行。
24.關於缺席或喪失能力的特別規定:
當圖普瓦·塔馬塞斯·梅奧勒(Tupua Tamasese Mea\'ole)和馬里托亞·塔努馬菲利二世(Malitoa Tanumafili II)共同擔任國家元首職務時,應適用以下規定:
(a)在薩摩亞缺席或無法履行其國家元首職務的任何時期內,另一位共同任職者應履行這些職責;
(b)在任何联名持有人均不能履行國家元首職務的任何時期內,無論是由於薩摩亞缺席,無能還是無力任職,人大代表理事會均應履行這些職能;
(c)就本條而言,首席大法官應根據第23條第(2)款的規定,確定聯名持有人無能力履行或無力履行其義務的期間擔任國家元首。
25.代表理事會:
(1)設有一個代表委員會,由立法議會選出的一,二或三人組成:
前提是,如果大會未選舉出代表委員會,則首席大法官應承擔該委員會的職能。
(2)除非根據第18條的規定有資格被任命為國家元首的人,否則無資格當選或繼續擔任人大常委會委員。
(3)每次國家元首選舉後,應盡快舉行議會代表選舉:
規定,在第17條的規定生效的同時,應在獨立日之後儘快舉行代表理事會成員的選舉,其後間隔不少於4年零9個月,且不得超過超過5年零3個月。
(4)在任何時候,如果眾議院理事會的成員人數少於3名,則立法議會可以選舉符合第(2)款規定的有資格當選的人為理事會成員,因此當選的人任職至根據第(3)款的規定舉行的下一次選舉為止。
(5)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人大代表理事會成員有資格連任。
(6)眾議院理事會成員可以書面形式寫給總理,辭職,主席應立即將該辭職通知立法會議長。
(7)立法議會可以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包括空缺)通過一項動議,以表述的不當行為或以不正當行為為理由罷免人大常委會的成員。身體或心靈的虛弱。
(8)眾議院議員的薪金應由法案決定,並應從國庫基金中收取,但法案可規定在該會員任職期間內,不得向該會員支付任何薪金。政府的全職受薪僱員。此類成員的薪金在其任職期間不得減少,除非這是按比例削減適用於其工資由法令確定的所有人員的工資的一部分。
(9)眾議院議員無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規定本條規定不得使理事會成員有資格當選國家元首。
(10)代表理事會應確定不時由其成員主持理事會。
(1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代表理事會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範其程序。
26.國家元首根據建議採取行動: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國家元首在履行其職責時應根據內閣,總理或適當的部長的意見行事。
(2)如果內閣,總理或適當的內閣部長向國家元首就國家元首的任何職能的履行提供諮詢,如果國家元首沒有履行職責,則在該日期之後的7天內提出建議。該建議的招標會在國家元首秘書通知,接受該建議或就此採取其他行動後,國家元首有權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法案的規定採取,國家元首應被視為已接受該建議;根據總理的指示,由內閣秘書親手簽署的文書,應以此為職能履行有關職能。
27.國家元首信息:
首相的職責是:
(a)安排將內閣的議程和會議記錄的副本以及內閣面前分發給內閣的所有其他文件的副本分發給國家元首;和
(b)提供國家元首可能要求的有關薩摩亞事務管理的信息和立法建議。
28.宣誓就職:
國家元首和人大常委會的每個成員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以附表三所列的形式在首席大法官面前宣誓並同意。
29.公章:
國家元首應保存和使用薩摩亞的公共印章。
30.國家元首秘書:
應當有一個國家元首秘書。
第四部分執行
31.行政權:
(1)薩摩亞的行政權歸屬國家元首,並由他或她根據本《憲法》的規定行使。
(2)第(1)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會通過法律將職能授予國家元首以外的其他機構。
32.內閣:
(1)應有一個部長內閣,由薩摩亞行政政府負責一般領導和控制,因此對議會負有集體責任。
(2)內閣的任命如下:
(a)國家元首應任命總理為內閣主席,由國會議員主持,該國會議員應獲得國會多數議員的信任;
(b)國家元首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不少於八名或十二名以上的其他國會議員為部長;
(ba)國家元首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根據(b)項任命的部長之一為副總理;
(c)如果要在立法會議解散時作出任命,則可以在緊接議會最後解散前擔任國會議員的人被任命為總理或大臣;
(d)本條規定的任命應由國家元首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作出;
(e)國家元首應在總理的建議下,在部長人數低於根據本款任命的人數後,任命另一位議員或多位部長。 (b)由於任何一位或多位部長的空缺而導致本條的規定,因此,部長的人數(除總理外)應恢復為根據本條(b)款任命的人數條款盡快。
33.假期:
(1)總理的任命在立法會議解散後的第一屆立法會議第一屆會議開始時就任,如果總理沒有早日任命,則由國家元首在該屆會議的第七天終止辭職了
(2)總理的任命也應由國家元首終止:
(a)總理由於解散立法會議以外的其他原因不再擔任國會議員;要么
(b)立法會議通過對內閣不信任的明確動議或在總理宣佈為信任問題的任何問題上擊敗內閣:
規定,如果在通過這樣的動議之後或在擊敗總理後提出要求,則國家元首可以解散立法議會,而不必終止總理的任命;要么
(c)總理辭職時是否親筆寫給國家元首;要么
(d)未經國家元首書面同意,未經薩摩亞總理缺席。
(3)其他任何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a)總理的任命是否已根據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終止;要么
(b)如果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撤銷了部長的任命;要么
(c)部長因解散立法議會以外的其他原因停止擔任國會議員;要么
(d)部長是否以寫給國家元首的手書面辭職;要么
(e)未經國家元首的書面許可,如果部長不在薩摩亞,則應總理的建議行事。
(4)每當因病或不在薩摩亞得到國家元首的書面許可而缺席時,總理被暫時禁止在薩摩亞履行其職務時,國家元首可: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任命副總理履行其職能,或任命不可能擔任的另一部長,直至總理有能力再次履行職責或撤離其職務。
(5)根據第(4)款賦予國家元首的權力,應由國家元首行使其酌情權,如果他或他認為不可行,則應徵求國家元首的意見。總理因總理生病或缺席,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應由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6)國家元首應總理的建議行事,可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
(a)宣布部長因病暫時無法履行其部長職務;要么
(b)在對部長的行為進行任何調查或調查期間暫停部長的職務。
(7)根據第(6)款的規定對其採取行動的任何部長,在國家元首之前,不得履行其辦公室的任何職能,也不得坐在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內閣的程序在總理的建議下採取行動,撤銷了上述印章下的文書。
34.官方宣誓:
每位部長在履行其職務之前,均應以附表三所列形式宣誓並向國家元首表示同意。
35.部長的職責分配:
(1)首相可在其手上以書面指示指示:
(a)責成任何部長對任何部門或科目負責;和
(b)撤銷或更改根據本條規定給出的任何指示。
(2)總理可保留其任何部門或職務。
36.內閣召集:
內閣只能由總理召集,或在總理缺席時由總理為此任命的部長召集。
37.內閣程序: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內閣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範其程序(包括確定法定人數)。
(2)應有內閣秘書。
(3)內閣不應因其成員人數的空缺而喪失進行交易的資格,即使有無權在內閣中進行了表決或投票的內閣成員,內閣的任何程序均有效。否則參加訴訟。
(4)如果國家元首要求,總理有責任將已由部長(包括總理)作出決定的任何事項提交內閣審議。被內閣考慮。
(5)內閣的決定應記錄在會議記錄中,並應在內閣秘書的領導下,在作出決定後24小時內通知內閣秘書。
(6)內閣的決定除非根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才有效。
38.內閣決定生效時:
(1)內閣的決定應生效:
(a)經國家元首批准,由其酌情決定行事;要么
(b)在決定之日起4天屆滿之時,除非根據第40條的規定盡快召開執行理事會會議;要么
(c)如果在作出決定的會議上出席並投票的部長的多數部長認為該決定所涉及的問題是在決定日期後一天屆滿時極為緊急的,除非根據第40條的規定盡快召開執行理事會會議;要么
(四)根據第四十條的規定。
(2)就第(1)款的(b)和(c)款而言,內閣的決定日期應為記錄該決定的分鐘數傳達給局長的日期。國家元首,根據第37條第(5)款的規定。
(3)由內閣秘書籤署的證明內閣決定已生效的文書應為該決定已生效的確鑿證據。
39.執行理事會:
(1)薩摩亞執行理事會應由以下機構組成:
(a)國家元首;
(b)總理和部長根據第32條和第33條的規定任職。
(2)在符合本《組織法》規定的前提下,執行理事會可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範其程序(包括確定法定人數)。
(3)內閣秘書應為行政會議秘書。
40.執行理事會審議內閣決定:
(1)國家元首可酌情行事,或總理可召集執行理事會會議,以審議內閣會議記錄中記錄的任何決定。
(2)如果在執行理事會的會議上如此召集國家元首支持有關決定,則該決定應作為內閣決定生效。
(3)如果在執行理事會的會議上如此召集國家元首反對有關決定或要求對其作出任何修正,則內閣應根據第36條的規定被傳喚,並要求重新考慮該決定。
(4)如果在重新審議後內閣重申其原始決定或接受國家元首要求的修正案,則該原始決定或經如此修改的決定(視情況而定)應立即作為內閣的決定生效。
(5)如果在重新審議後內閣通過一項包含對其原始決定的修正的決定,但國家元首根據第(3)款的要求提出的修正除外,則該修正後的決定應作為新決定生效適用第37條第(5)款和第(6)款規定的內閣成員。
41.總檢察長:
(1)國家元首應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總檢察長,總檢察長應是有資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
(2)總檢察長應就國家元首,內閣,總理或大臣轉交給他或她的法律事務提供建議。
(3)總檢察長在刑事訴訟以外的其他訴訟中,有權在任何法院或法庭中擔任聽證人,並應優先於在法院或法庭出庭的任何其他人。
(4)總檢察長的權力可以由總檢察長親自執行,也可以由總檢察長下屬的官員根據並根據其總則或特別指示行事。
(5)總檢察長應根據國家元首在總理的建議下確定的任期和任期。
41A。公訴主任:
(1)國家元首可在總理的建議下行事,任命一人,任期六(6)年,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擔任公訴主任( “導向器”)。
(2)任命的條款和條件由法案規定。
(3)處長:
(a)可─
(i)提起刑事訴訟並進行刑事訴訟;
(ii)接管另一人或當局提起的刑事訴訟;
(iii)在作出判決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由主任或另一人或另一機構提出或進行的刑事訴訟;
(b)在處長執行第(a)款所指的權力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和
(c)在與刑事訴訟有關的任何法院或法庭中,應有聽眾的權利,並應優先於任何其他人出席;
(d)具有該法賦予的其他職能,職責和權力。
(4)處長的權力可由處長親自或由處長的人員根據處長的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行事。
(5)在本條中,“刑事訴訟”包括針對被指控犯下的罪行而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或事項,包括任何輔助訴訟,上訴,陳述或法律問題。
第五部分議會
42.議會:
薩摩亞應設有一個議會,由國家元首和立法議會組成。
43.制定法律的權力: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製定薩摩亞全部或部分法律,以及在薩摩亞境內外均有效的法律。
44.立法會議員: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立法議會應包括:
(a)為41個選區中的每個選區選出一名成員,其名稱和邊界以及該法案不時規定的村莊或子村莊或村莊和子村莊;
(aa)根據法案不時規定的上述6個選區中的每一個選出的另外6名議員;
(b)兩名成員分別在該法案規定的2個城市選區中由名字出現在城市選區名冊中的人選出。
(1A)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立法議會的女議員應:
(a)至少由第(1)款所指定的立法會議員的10%組成,為免生疑問,目前為5;和
(b)根據第(1)款當選,或根據第(1B),(1D)或(1E)條款成為額外成員。
(1B)如在大選之後:
(a)根據第(1)款選出的所有成員均為男性,規定人數的女性候選人(如果有的話)的票數最高,應成為額外的成員;要么
(b)少於根據第(1)款選舉的規定人數的女候選人,為達到第(1A)款的目的,剩餘的規定人數的票數最高的女候選人(如有)應成為額外的議員。
(1C)如果規定數量的婦女都是根據第(1)條選舉產生的,則第(1B)條不適用。
(1D)如果新增加的議員席位空缺,則儘管有第48條規定,仍應由在上次選舉或大選中票數第二高的女候選人(如有)填補。
(1E)在不違反第48條的前提下,如果婦女根據第(1)款獲得的席位空缺,並且由男性當選以填補該空缺席位,則該候選人中的女性候選人(如果有的話)的票數最高選舉或上次選舉或大選將成為新增成員。
(1F)如果在根據第(1B),(1D)或(1E)條選擇所需的女性人數時,兩(2)個或更多的候選人具有相等的票數,則應在抽籤前以抽籤方式選出額外成員選舉專員,候選人或他們的授權代表在場,至少有兩(2)名警察。
(1G)如果一名女性候選人成為某選區的額外成員(無論該選區的女性候選人當選),除非該選區中沒有其他女性候選人,否則同一選區的其他女性候選人均不得成為另一成員。選區組成所需的規定人數。
(2)(由2015年憲法修正案第19號廢除)。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選舉立法議會議員的方式,議員的條款和條件,選舉人的資格以及確定每個領土或城市選區的名冊的方式並由法律規定保留。
(4)立法會議員(包括其他議員)應稱為國會議員。
(5)在本條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
“其他成員”是指就第(1A)款而言憑藉第(1B),(1D)或(1E)款成為國會議員的婦女;
“最高票數”是指在由女性候選人投票的選區中,有效選票總數的百分比;
“規定人數”是指根據第(1A)款規定的議員中女性的最低人數。
45.會員資格:
(1)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a)是薩摩亞的公民;和
(b)沒有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法案的規定取消資格。
(2)如果除根據第(1)款的規定有資格的人以外的其他人當選為國會議員,則該人的選舉無效。
46.成員任期:
(1)如果根據第(2)款的規定空缺議員,則每位議員在當選議員後或下一屆立法會議解散時,將不再是議員。
(2)議員席位應空缺:
(a)他或她去世;要么
(b)會員以寫給演講者的手書面辭職時;要么
(c)會員不再是薩摩亞公民;要么
(d)如果會員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法案的規定被取消資格。
(3)儘管有第13條和第15條,一項法律可以規定,議員任期在其任職期間空缺:
(a)在某些情況下,會員-
(i)辭職,退出或改變其政黨;
(ii)加入某政黨(如果他或她不是該政黨的成員);
(b)凡該成員要求他或她自己是─
(i)具有政治目的並希望參加選舉的政黨或組織,而該政黨或組織沒有根據某行為被註冊為政黨;要么
(ii)他或她為成員的政黨以外的政黨。
47.關於成員資格問題的決定:
關於任何人擔任或保持議員身份的權利可能引起的所有問題,應由最高法院處理並確定。
48.填補空缺:
國會議員根據第四十六條第2款的規定空缺時,議長應親手書面向國家元首報告該空缺,空缺應由以下人員填補:以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選舉。
49.議長選舉:
(1)立法會議應在大選後的第一次第一次會議上以及在議長辦公室出現任何空缺後儘快(而不是由於議會解散而)選舉一名議員擔任議長立法議會。
(1A)作為第(1)款的例外,由在大選後贏得立法會議所有席位多數的當事方提名的議員被認為是根據第( 1),並獲得立法會議員的認可。
(1B)對於第(1)款中的任何空缺,由政府當事方提名的會員被視為已根據第(1)款被適當選舉產生,並應獲得立法議會的認可。
(2)議長當選後,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以附表三所列形式宣誓效忠宣誓。
(3)議長可隨時以寫給立法議會書記員的手書面辭職,並撤職:
(a)議長不再是國會議員;要么
(b)議長被任命為部長。
50.副議長:
(1)立法會議可以選舉一名不是部長的國會議員為副議長。
(1A)作為第(1)款的例外,由在大選後贏得立法會議所有席位多數的當事方提名的議員被認為是根據第( 1),並應獲得立法會議通過為副議長。
(1B)對於副議長職位的任何空缺,由政府黨或政府當事方提名的會員應視為已根據第(1)款正式當選,並應獲得立法議會的認可。
(2)副議長可以隨時寫給立法會議員的書面通知辭職,並在以下情況下撤職:
(a)不再是國會議員;要么
(b)被任命為部長;要么
(c)當選為議長。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沒有人擔任議長職務,或者如果議長不在薩摩亞或以其他方式無法履行職責,則根據本《憲法》賦予議長的職能應功能,由副議長執行。
51.立法會議文員:
立法機關應設書記員。
52.立法會議:
立法議會應在國家元首不時在薩摩亞憲報上發布並記錄在薩瓦里的公告中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開會:
規定大會應在舉行大選後不遲於45天舉行會議,此後每年至少應舉行一次會議,這樣一來,在大會一屆會議至第一次會議之間不應有12個月的間隔在下一屆會議上坐下來。
53.常規: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立法議會可以製定,修改和廢除規範其程序的《常規》。
54.語言:
(1)立法會議上的所有辯論和討論均應以薩摩亞語和英語進行。
(2)立法會議紀要和辯論,其中提出的每一項法案,在其中提交的每份文件以及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和會議報告均應使用薩摩亞語和英語。 。
55.主持立法議會:
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副議長主持立法會議。在議長和副議長都缺席的情況下,出席會議的國會議員應從其其中一名議員(不是部長)中選出一位主持會議。
56.程序有效:
立法議會不得因議員之間的任何空缺,包括在大選中沒有填補的空缺而被取消交易的資格,儘管有人有權無權參加立法會議,但其中的任何程序均應有效因此在大會上進行了投票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參加了訴訟。
57.法定人數:
如果任何在場的議員人數(除議長或其他議員主持外)少於議員總數的一半,則任何議員不得在立法會議上進行任何事務。議會(不包括空缺)。
58.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立法議會面前的每個問題均應由出席會議的議員以多數票決定。
(2)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議長或副議長或任何其他國會議員在立法會議上主持會議時,不得進行表決,但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應進行決定性投票。
59.將法案等提交立法會議:
在不違反本部分和立法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國會議員均可提出任何法案或提出任何議案在國會進行辯論或向國會提出請願,並應將其審議並處置。根據《會議常規》的規定:
規定,除非徵得建議或經國家元首同意,否則大會不得處理議長,副議長或主持會議的其他議員認為會處理或控告的任何法案。資金庫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或帳戶,或撤銷或更改其任何處置或在其上收取費用,或徵收,更改或廢除任何稅款,稅率或關稅。
60.同意成為國會法案的法案:
(1)在國家元首同意之前,任何法案均不得成為法律。
(2)每當立法議會通過的法案提交國家元首徵得他或她的同意時,國家元首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宣布他或她對國家元首的同意。或拒絕他或她的同意。
(3)經國家元首同意的法律,應稱為《國會法令》,應在其獲得通過之日或任何日期(無論是早於還是晚於法律)生效。該法案中指定的日期)。
61.效忠誓言:
除非為了使本條得到遵守和選舉議長,否則任何國會議員不得在立法議會中出席或投票,直到該議員在大會上宣讀並宣誓效忠為止。列於附表三。
62.立法議會特權:
立法議會,其委員會和國會議員的特權,豁免和權力可通過以下法律確定:
提供的條件是,除非法令規定最高法院對有關人員進行審判和懲罰,否則,這種特權或權力不得擴大到處以罰款或temp視或以其他方式入獄。
63.立法議會的表決和解散:
(1)國家元首可隨時通過在薩摩亞憲報上發布的通知,對立法議會進行代理。
(2)如果總理職位在任何時候都空缺,則國家元首應在薩摩亞憲報上發布通知後,在國家元首滿意後立即解散立法議會,由其行事。自由裁量權,自該職位上次被撤職以來已經過去了一段合理的時間,並且沒有國會議員可能會贏得多數議員的信任。
(3)如果總理建議國家元首解散立法議會,則國家元首可隨時通過薩摩亞憲報發布的通知解散立法議會,但無義務在此方面採取行動根據總理的建議,除非國家元首在其酌情決定權基礎上信納總理在提出建議時表示信服多數議員的信任。
(4)國家元首應於上次大選之日起5年屆滿時解散立法會議,如果該會議尚未早日解散的話。
64.大選:
在薩摩亞憲報上以國家元首的通知任命的國家元首在議會解散後的三個月之內舉行立法議會大選。
第六部分司法機構
65.最高法院的憲法:
(1)薩摩亞最高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根據法令確定的其他法官人數組成。
(2)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應由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3)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最高法院法官,除非該人:
(a)具備國家元首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的資格;和
(b)在薩摩亞或經批准的國家中實際上是一名大律師,或者一部分在一個國家,另一個在另一個國家,為期不少於8年,或總計不超過8年。
(4)為施行第(3)款(b)款,計算任何人在實踐中擔任大律師的期間或該人擔任司法職務的任何期間。在薩摩亞或經批准的國家的上級或下級管轄法院應包括在內。
(5)為了本條或第75條第(4)款或兩者的目的,國家元首在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下行事,可指定在以下情況下為批准國:委員會認為,其法律制度與薩摩亞現有的法律制度相似。
66.最高法院法官的權力:
最高法院的每位法官或任何兩名或以上的法官均可在薩摩亞的任何地方,在任何時間或地點行使最高法院的所有權力。
67.宣誓就職:
最高法院的每位法官在履行其職務之前,均應以附表三所列形式宣誓並向國家元首表示同意。
68.任期:
(1)除非根據第(2)款作出任命,否則最高法院的法官應任職至該法官年滿68歲為止:
規定,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對於首席大法官而言),或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對於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年齡已滿68歲的法官的任期。
(2)任何年齡的人都不是薩摩亞公民,並且符合第六十五條第(3)款的任命資格,可以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任期為數年。 。
(3)最高法院法官在履行其職責時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僅因法官已達到本條規定的退休年齡或理由而被視為無效。他或她的任期已屆滿(視情況而定)。
(4)最高法院法官可親筆致國家元首,以書面形式辭職。
(5)最高法院法官不得免職,除非由國家元首在立法會議上的講話中由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包括空缺)擔任,出於陳述上的不當行為或身心不健全的原因而為自己的下崗祈禱。
(6)國家元首可在總理的建議下(對於首席大法官而言)或在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下(對於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而言)在立法議會不開會的任何時候,最高法院的法官應被其職務中止,除非事先被撤銷,否則該中止應繼續有效,直至下屆會議結束,並且不再有效。
69.最高法院法官的工資:
適用第68條第(1)款的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金應通過法令確定,並從國庫基金中支取。此類法官的薪金在其任期內不得減少,除非作為按比例削減適用於其工資由法令確定的所有人員的工資的一部分。
70.代理首席大法官:
(1)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薩摩亞缺席的情況下,最高法院高級法官有權擔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並履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職能。
(2)凡因疾病或除薩摩亞缺席外的任何其他原因,首席大法官無法履行首席大法官的職務,國家元首可在總理的建議下行事,授權高級官員擔任大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擔任首席大法官,直到首席大法官恢復履行這些職能為止,並在此期間履行這些職能。
(3)根據本條規定授予代理首席大法官的權力不包括主持上訴法院的權力,除非他或她憑藉其年資有資格根據本條的規定主持上訴法院第七十五條(3)。
71.最高法院代理法官:
(1)如果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除外)的任何法官職位空缺,或者如果任何這樣的法官不能履行其職務,則國家元首應根據州長的建議行事。司法服務委員會可以任命根據第六十五條第(3)款有資格的人臨時擔任最高法院的法官:
規定即使該人已年滿68歲,也可被任命。
(2)根據第(1)款的規定任命的人暫時擔任最高法院法官,任期為他或她的任期,或者,如果沒有指定任期,則在其任期被撤銷之前由國家元首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行動:
提供的條件是,該人可以隨時以寫給國家元首的手書面辭職。
72.司法服務委員會:
(1)設有司法服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b)總檢察長,或者,如果由於某種原因總檢察長無法採取行動,則由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擔任;
(c)司法部長不時提名的人。
(2)除非有3名成員出席,否則司法服務委員會不得進行任何事務,並且由委員會提議決定的所有問題均應由該成員的多數票決定。
(3)特此任命,升任和調任除首席大法官以外的任何司法官員以及解僱除最高法院法官以外的任何司法官員的權力是根據建議採取的行動。司法服務委員會。
73.最高法院的管轄權:
(1)最高法院應具有該法令規定的原始,上訴和修訂管轄權。
(2)在不損害最高法院的任何上訴或修訂管轄權的情況下,凡在另一法院(上訴法院除外)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對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的解釋或效力提出疑問時,最高法院可,應訴訟中任何一方的請求,確定該問題,然後處理該案件,或將其退回另一法院以根據該裁決進行處理。
(3)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如有任何關於本《憲法》任何規定的解釋或效力的問題已經產生或可能出現的情況,均可提請最高法院徵求意見,並法院應對如此提出的任何問題發表意見。
74.下級法院:
附屬法院應具有該法令規定的管轄權和權力。
75.上訴法院的憲法:
(1)薩摩亞應設有一個上訴法院,該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
(2)在符合本部條文的規定下,上訴法院法官應為:
(a)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
(b)具有國家元首不時任命的,具有第六十五條第(3)款規定的資格的人員,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上訴法院院長,但在缺席的情況下,由上訴法院的資深法官擔任;如法官或法官的資歷相同,則由法院指定的一名法官擔任。由首席大法官主持。
(4)上訴法院法官的任期應根據其首次被任命為薩摩亞或任何批准國家的高級法院法官的日期。
(5)根據第(2)款(b)款的規定進行的任命,應為期限,或者為任命文書中可能指明的特定原因或事項的審判或聆訊。
76.法官人數:
(1)上訴法院的任何三名法官均可行使法院的所有權力:
規定法院可以由其也是最高法院法官的任何成員作出判決,如果沒有這樣的成員,則可以通過上訴法院書記官長作出判決。
(2)上訴法院的判決應符合在場多數法官的意見。
77.法官們不要對自己的決定提出上訴:
上訴法院的法官不得聆聽法官或法官作為法官任職的法院作出的任何決定的上訴。
78.宣誓就職:
根據第75條第(2)款(b)項的規定任命的任何人,在初次任命時,均應以以下形式在國家元首面前宣誓並就此宣誓:附表三。
79.上訴法院的一般管轄權: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上訴法院具有審理和確定法令規定的此類上訴(包括根據最高法院對上訴法院的命令撤消的訴訟程序)的管轄權。
80.憲法問題的管轄權:
(1)如果最高法院證明該案涉及本憲法任何條款的解釋或效力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則應在最高法院的任何程序中對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2)如果最高法院拒絕提供這種證明,則上訴法院可在信納該案涉及本憲法任何條款的解釋或效力的實質性法律問題的情況下,可給予特別假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3)凡獲發給該證明書或給予該許可,該案的任何當事方均可以錯誤地決定了上述任何問題為理由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並在該法院的許可下,在任何情況下其他地面。
81.基本權利的管轄權:
在第四條規定的任何訴訟中,最高法院的任何決定均應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82.“決定”的定義:
在第77、80、81和119條中,“裁決”包括判決,命令,命令,令狀,聲明,定罪,判決,意見或其他決定。
第六部分申訴專員(KOMESINA O SULUFAIGA)
82A。申訴專員:
(1)由國家元首任命的監察專員(Komesina o Sulufaiga)應根據立法議會的建議行事。
(2)監察員的任命應依據法案規定的selection选和任命標準以及其他條款和條件。
(3)申訴專員:
(a)任期為6年;和
(b)有資格連任;和
(c)任期屆滿,繼續任職直至重新任命或接任繼任者為止。
(4)申訴專員的薪金,津貼及其他福利:
(a)由法案決定;和
(b)從國庫基金中支取,而沒有比本款更多的撥款;和
(c)在監察員任期內不得減薪,除非作為減薪的一部分,減薪是按比例適用於其工資由法令確定的所有人員。
(5)監察員可根據該法規定的理由和程序免職。
82B。申訴專員的職能:
監察員的職能是:
(a)履行該法規定的與促進公共行政中善治有關的職能;和
(b)履行該法規定的與人權有關的職能;和
(c)履行法令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七部分公共服務
83.解釋:
“公共服務”是指薩摩亞的服務;但不包括僅通過收費或佣金形式獲得酬勞的服務,名譽服務或具有以下任何一種能力的服務,即:
(a)國家元首;要么
(b)代表理事會成員;要么
(c)總理或部長;要么
(d)議長或副議長;要么
(e)議員;要么
(f)最高法院法官或任何其他司法人員;要么
(g)總檢察長,以及總檢察長的官員和僱員,其辦公室應稱為總檢察長辦公室;要么
(ga)根據該法設立的公訴主任和其他檢察官,官員和僱員;
(h)第97條規定的審計長,審計長以及審計署的其他官員和僱員;要么
(i)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在其被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時不是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要么
(j)警務人員或監獄人員;要么
(k)任何防禦部隊的任何制服部門的成員;要么
(l)起訴書;要么
(m)立法會議員,以及立法會議的其他官員和僱員。
84.公共服務委員會:
(1)薩摩亞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由國家元首任命,並應總理的建議行事,不超過3人。
(2)國家元首應總理的建議行事,應任命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一名成員擔任主席。
(3)如符合以下條件,則不得任命任何人擔任或繼續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
(a)不是或不再是薩摩亞公民;要么
(b)是或成為國會議員。
(4)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均不得同時在公共服務部門擔任其他任何職務。
(5)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權力不受其成員空缺的影響,並且儘管有人無權參加了該程序,但委員會的任何程序均有效。
85.任期:
(1)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任期不超過3年,但有資格連任。
(2)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可隨時以寫給總理的手書面辭職,但除非有類似理由和理由,否則不得免職。最高法院法官。
(3)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在立法議會不開會時可隨時將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從其職務中吊銷,除非事先被撤銷,否則該吊銷,應繼續有效,直到下屆會議結束為止。
86.工資:
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薪金應由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確定。
87.委員會的職能:
(1)公共服務委員會應:
(a)負責-
(i)人力資源規劃;
(ii)人力資源管理政策;和
(iii)公共服務部門的人力資源監測和評估;和
(b)具有法案可能規定的其他功能。
(2)在履行職能時,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考慮內閣與公共服務有關的一般政策,並應執行內閣對總理決定以書面形式轉達委員會的任何決定部長。
(3)議會法可以指定任何部門首長或相應職等的職位為特別職位;國家元首在內閣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後根據內閣的建議行事,對如此指定的任何職位負責任命,定級,薪金,晉升,調動,退休,終止任命,解僱和紀律處分。
88.程序和年度報告:
(1)在遵守本憲法和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可以:
(a)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調節其程序(包括確定法定人數);和
(b)將其任何職能委派給其任何成員或任何個人。
(2)委員會應向國家元首報告其活動的年度報告,國家元首應將該報告的副本提交立法會議。
89.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其組成如下:
(a)首席大法官或-
(i)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司法人員;要么
(ii)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提名的最高法院的大律師和律師;
(b)由總理任命並行事的人,由國家元首任命並任職;
(c)由公職人員選舉產生的任職公職人員,任期不超過3年。
(2)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人為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主席。
(3)議會法可以:
(a)規定根據第(1)款(c)款的規定選舉待選人的方式;
(b)規定任命代表以根據第(1)款(b)和(c)項任命的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行事;
(c)規定上訴委員會的管轄權,以聽取並確定有關公共服務部門人力資源管理事項的決定的上訴。
第八部分財務
90.公共資金:
應有一個國庫基金以及該法案可能規定的其他公共基金或賬戶。
91.稅收限制:
除議會外,不得徵稅。
92.公共收入:
薩摩亞籌集或收取的所有稅款,其他收入和款項應支付給國庫基金,除非法案要求或允許將其支付給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或賬戶。
93.用公共資金付款:
除非獲得國家元首的授權,否則不得從國庫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或帳戶中發行任何款項。
94.支出撥款:
(1)負責財務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將在該財政年度的預算收支表提交給立法會議,並且,除非議會另有規定,否則,聲明應在該年開始之前作出。
(2)概算所載的所有開支(法定開支除外)的建議,均須通過《撥款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表決。
(3)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如發現:
(a)任何服務發生的支出或可能發生的支出,超過了該年《撥款法》為該服務提供的總金額;要么
(b)任何支出(法定支出除外)是由於或可能由於與該年有關的《撥款法》未提供的任何服務而發生的;負責財務的部長應安排將有關這筆支出的補充概算提交立法會議,並應將其中的支出建議通過《補充撥款法案》提交大會表決。
(4)法定支出,根據本條的規定,不得提交立法會議表決:
(a)根據第22、25、69和98條的規定從國庫基金中支出的支出;和
(b)該法案可能將其他支出記入國庫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或帳戶,並在該法案中明確規定為法定支出。
(5)立法會議可以批准或拒絕批准《撥款或補充撥款條例草案》中所載的任何支出提案,但不得增加或改變任何擬議支出的目的。
95.預期批款的支出:
如果撥款法案在與之相關的財政年度的第一天仍未成為法律,則負責財政的部長可在獲得內閣事先批准的情況下,批准部長可能考慮的支出(未經法令授權)對於繼續提供任何服務至關重要,直到撥款法案成為法律為止:
規定,如此授權的支出不得超過上一年度《撥款法》所批准的有關投票的四分之一。
96.意外支出:
對於不可預見的支出的表決,不得超過撥款總額的3%,應包括在提交立法議會的年度預算中。在任何財政年度通過《撥款法》至該年年底之間的期間,希望支出的錢應超過或不超過立法議會,內閣的撥款,或在該內閣的範圍內如此授權,負責財政的部長可以授權將資金轉移至不可預見的支出票中的一項或多項提名票中:
規定可從不可預見的支出票中轉出這筆款項,以及該年《撥款法》撥出的所有款項的總和。”
97.財務主任兼審計長:
(1)應有一個財務總監和審計長:
(a)由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和
(b)其辦公室應稱為審核辦公室。
(2)首相在建議國家元首之前,應就擬議任命總審計長和審計長一事諮詢議會議會議員。
(3)除非該人滿足該法令規定的資格標準,否則不得任命該人為財務總監和審計長。
(4)如某人先前曾根據本部被任命為財務總監兼審計長或財務總監兼首席審計師,則不得任命該人為財務總監兼審計長。
(5)在遵守第97A(4)條的前提下,財務總監兼審計長是議會的獨立官員。
(6)財務總監和審計長作為議會獨立官員的地位不會引起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隱含功能,權力,權利,豁免或義務。
(7)監察長和審計長作為議會獨立官員的地位不會引起立法議會的默示權力,而立法議會就監察長和審計長的行為採取的權力只是根據或由立法會提供的權力。本部分或法令。
(8)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財務總監和審計長不受制於公共服務的法令的約束。
(9)《法案》規定了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任命,審計辦公室的設立,組成和職能的其他條款。
97A。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職責:
(1)財務總監兼審計長負責審計公共資產,負債和權益,包括公共資金。
(2)在不限制第(1)款的情況下,主計長和審計長應審計庫務署基金,法律規定可能設立的其他公共基金和公共賬戶,所有部委以及其他政府和州政府機關(包括政府部門)法律規定的各部委和海外使團,以及其他公共,法定當局,地方當局和其他機構的資金和帳目。
(3)為了行使本部分規定的職能,財務總監和審計長還具有該法案規定的其他職能,權力,豁免和獨立性。
(4)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財務總監和審計長在行使其職責,職責和權力方面擁有完全的酌處權,並且不受任何人的以下指示:
(a)是否進行特定審核;要么
(b)財務總監和審計長進行特定審計的方式;要么
(c)給予任何特定審核或其他事項以優先權。
98.財務總監和審計長向立法議會報告的職責: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財務總監和審計長應:
(a)至少每年一次,並在該法規定的其他時間,向立法議會報告-
(i)根據本部分或根據法案進行的所有審核的結果;和
(ii)提請注意財務主任或總審計長根據第97A(2)條審計的公共資金,公共賬戶,部,辦公室或機構的帳戶,交易,流程,系統或運營中的任何違規行為; 和
(b)一般且每年至少一次向立法議會報告其在本部或法令下的職能,職責和權力的執行情況以及審計署的運作情況。
(2)議長應將根據第(1)款提交的報告提交立法會議。
99.任期:
(1)除本部另有規定外,獲委任為財務總監兼審計長的人的任期為12年。
(2)如果被任命為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人的任期屆滿,則該人繼續任職直至任命該人的繼任人,除非在有效期內被罷免或中止。
99A。服務條件:
(1)財務總監和審計長有權獲得該法案提供的薪水,津貼和其他福利。
(2)除非在總審計長和審計長任職期間減免總審計長的薪水,否則這是按比例削減適用於按法令確定的所有人員工資的一部分。
(3)不得以任何方式改變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服務的津貼和其他利益,以免因任命而減少授予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津貼和利益。
(4)本部所指的薪金,津貼及其他利益,須從庫務基金支取。
99B。其他工作:
除法令規定或立法議會通過決議授權外,財務總監和審計長不得:
(a)擔任公共服務部門的任何任命(包括第83條規定的其他任何職務),但總審計長和審計長的任命除外;要么
(b)是第97A(2)條所述的任何當局或機構的成員;要么
(c)在其職務範圍以外從事任何帶薪工作。
99℃。保留的權利:
(1)曾擔任公共服務官員或僱員並被任命為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人有權保留所有現有的和應計的權利,就好像該人作為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服務是繼續提供服務一樣作為公共服務部門的官員或僱員。
(2)在任命為財務總監和審計長期間,財務總監和審計長有權保留現有的和應計的權利,就好像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繼續擔任公職人員或僱員一樣。
(3)如某人終止擔任總審計長和審計長的職務,而不再擔任另一職位的官員或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則該人擔任總審計長和審計長的職務應視為以該其他身份擔任的職務。或為了確定應計權利而作為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
99D。財務主任和審計長缺席:
(1)如果主計長和審計長由於生病,休假或因薩摩亞缺勤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令或法律規定的職能,職責和權力,則由該法任命的助理審計員必須履行這些職能,職責和權力。
(2)如果助理審計師由於生病,休假或離開薩摩亞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第(1)款規定的財務主任的職務,職責和權力,則財務主任必須以書面形式任命審計辦公室的高級官員,以履行這些職能,職責和權力。
99E。財務總監和審計長辭職:
財務主任和審計長可通過給國家元首簽名的辭職書辭職。
99樓。從總審計長和審計長辦公室免職:
(1)國家元首可根據總理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行事,僅可根據本條並僅根據第(2)款規定的任何理由罷免財務總監和審計長)。
(2)財務總監和審計長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被免職:
(a)被裁定犯有不誠實行為,應處以12個月或更長時間的監禁,或因涉及逃稅的法案而被定罪;
(b)已根據《破產法》破產或實施了破產行為;
(c)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殘疾而無法履行本部分或法令規定的財務總監和審計長辦公室的職能;
(d)在沒有任何合法或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未根據本部分或根據本法案或根據法案履行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任何職能;
(e)從事任何使財務總監和審計長與財務總監和審計長辦公室職能發生衝突的行為。
(3)總理在根據第(1)款為國家元首提供意見之前,應:
(a)就提議罷免總審計長和審計長一事,諮詢負責議會官員的議會委員會;和
(b)在立法議會上完整說明罷免總審計長和審計長的理由,以使立法議會的決議至少要通過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不包括國會議員)。空缺)。
(4)從總理根據第(3)(a)款徵詢負責議會官員的議會委員會之日起,直到決定做出最終罷免之前,總審計長和審計長被視為已被停職。
第九部分土地和標題
100.馬泰頭銜:
根據薩摩亞的習俗和習慣以及與薩摩亞的習俗和用法有關的法律,應持有馬太頭銜。
101.在薩摩亞的土地:
(1)薩摩亞的所有土地均為習慣土地,永久業權土地或公共土地。
(2)習慣用地是指根據薩摩亞習慣和使用方式以及與薩摩亞習慣和使用有關的法律從薩摩亞持有的土地。
(3)永久業權土地是指從薩摩亞為簡單的房地產持有的土地。
(4)公共土地是指歸屬薩摩亞的土地,是沒有習慣名稱和任何簡單收費的遺產的土地。
102.不得轉讓習慣土地:
任何人以出售,抵押或其他方式轉讓或處置習慣用地或在習慣用地中的任何權益,均不合法或沒有資格,習慣用地或其中的任何權益也不得具有在執行中或作為資產以償還任何人因其病故或破產而產生的債務:
提供國會法案可授權:
(a)授予任何習慣用地或其任何權益的租賃或許可;
(b)為公共目的取得任何習慣用地或其中的任何利益。
103.土地所有權法院:
土地和產權法院應具有該法案可能規定的關於馬泰人的產權和習慣用地的組成和管轄權。
104.高水位以下的土地:
(1)除任何法令另有規定外,高水位線以下的所有土地均為公共土地。
(2)就本條而言,“高水位線”一詞係指春季潮汐和小潮潮之間的中位潮汐線。
第十部分緊急權力
105.緊急聲明:
(1)如果國家元首在與內閣協商後決定酌情採取行動,認為存在嚴重緊急情況,薩摩亞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或經濟生活受到威脅,無論是由於戰爭,外來侵略,在發生內部動盪或自然災害時,國家元首可以通過宣布(以下簡稱“緊急狀態宣布”)宣布存在緊急狀態。
(2)緊急公告的有效期為30天,即使沒有被撤銷也應如此,但本條的規定並不排除在緊接前一個公告的期限屆滿之前發布進一步的公告生效。
(3)如立法會議在宣布緊急狀態時開會,則此通知應隨即提交大會。
(4)如果立法會議在宣布緊急狀態時未召開會議,則國家元首應為國會指定一個開會時間,該時間應為國家元首在其任職時的第一時間。酌情權,認為條件使之切實可行,因此應隨即向大會提出《宣言》:
通過以書面形式向國家元首發出通知,如果不少於議會議員總數的一半(不包括空缺),則為本條的目的,必須指定大會開會的時間,國家元首應指定這樣的時間,該時間不得遲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天。
106.緊急命令:
(1)在作出緊急聲明後,只要它一直有效,國家元首可不時作出他認為必要的命令(以下簡稱緊急命令),或維護公共安全,捍衛薩摩亞和有效起訴薩摩亞可能參與的任何戰爭,維護公共秩序以及對社區生活至關重要的物資和服務,以及總體上維護利益和維護利益的權宜之計社區的福利。
(2)緊急命令可授權或規定授權命令中指定的當局,人員或人員類別,以為根據以下規定授權緊急命令的任何目的製定法規,規則或細則本條應制定,並可包含國家元首認為對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有效所必需或適當的附帶條款和補充條款。
(3)即使第二部分中有任何規定,每項緊急命令在其他方面仍然有效。
(4)任何緊急命令的條文,以及根據任何該命令的條文適當制定的法規,規則或法律,均無效,因為該條文處理了任何法律已經規定的事項,或者與任何此類法律。
107.立法院會議的命令:
(1)如果立法會議在根據第106條的規定發出緊急命令時開會,則該命令應立即提交議會;並且,如果不召開大會,則該命令應在下一次會議開始時立即提交大會。
(2)根據第(1)款的規定已向立法議會下達了緊急命令時,由6名國會議員簽署並在該命令於大會下達之日起10天之內發出動議通知,祈禱應在發出動議通知後的第二個開會日內的第四個就職日之內的第一個方便的機會,在大​​會上就撤銷該命令進行辯論;如果大會決定撤銷該命令,則該命令應不再存在力。
(3)根據第106條的規定發出的所有緊急命令,如果沒有盡快撤銷,應在緊急狀態公告停止生效之日或針對緊急狀態作出的不止一項公告之日屆滿,當這些公告中的最後一個不再生效時。
(4)緊急命令的撤銷或期滿,不會影響該命令的先前操作,在該命令下進行或未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所犯的任何罪行或所遭受的任何刑罰。
108.拘留限制:
(1)就本條而言,應設有一個顧問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包括:
(a)由國家元首從曾經或曾經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有資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中任命的主席;
(b)由國家元首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經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後自行決定。
(2)凡根據第106條的規定發出的緊急命令授權拘留任何人:
(a)根據該命令的規定被拘留的任何人,應盡快被告知其被拘留的理由,並在不違反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被告知其所指控的事實並有機會向顧問委員會提出反對其被拘留的陳述;和
(b)任何人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的規定被拘留超過3個月,除非諮詢委員會已考慮該人根據(a)款的規定所作的任何陳述,並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已報告,它認為有足夠的理由予以拘留。
(3)本條不得要求任何根據根據第106條的規定作出的任何緊急命令拘留任何人的當局或人員披露其認為其披露有損國家利益的事實。
第十一部分一般和其他
109.修改憲法:
(1)如果一項法案出於任何目的在其三讀中獲得了不少於三票的支持,則該法案的任何條文都可以通過法案修改或廢除,並且可以通過法案將新條款插入本憲法。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人數(包括空缺),並且在該法案的二讀和三讀之間相隔不少於90天:
提供的任何法案,未經修改,廢除或增加第102條的規定或本條件的規定,均不得提交國家元首批准,直到該法案已提交給已確定的領土選民名冊上的選民投票為止根據第44條的規定,除非得到該民意測驗的三分之二有效投票的支持。
(2)議長所提供的證明已根據第(1)款的規定通過了法案,該證明是結論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110.赦免權:
(1)國家元首應有權赦免,緩和和緩和,並可以免除,暫停或減刑根據法律設立的任何法院,法庭或當局所通過的任何判決。
(2)在行使第(1)款賦予他或她的權力時,國家元首應在與總理不時指定的部長協商後,自行行事。
111.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非另有規定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
“法案”或“議會法案”是指薩摩亞議會法案;並包括根據1957年薩摩亞修正案的規定組成的託管領土立法議會的任何條例;
“內閣”是指內閣;
“首席法官”是指薩摩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法院”是指薩摩亞上訴法院;
“公務員”是指在公務員中受僱的人;
“現有法律”是指緊接獨立日之前在薩摩亞託管領土或其任何部分中有效的任何法律;
“國家元首”是指薩摩亞國家元首;
“高等法院”是指根據《 1921年薩摩亞法》的規定組成的薩摩亞高等法院;
“獨立日”是指本憲法根據第113條的規定生效的日期;
“司法人員”是指任何司法機關的所有人,但不包括行使司法機關的全部或任何職能的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
“法律”在薩摩亞生效;並包括本憲法,任何議會法案以及根據其做出的任何公告,法規,命令,細則或其他授權法案,在不被任何其他法律排除的情況下,暫時適用英國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薩摩亞有效,以及根據任何法令的規定或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判決在薩摩亞或其任何部分已取得法律效力的任何習俗或習慣;
“立法會議”是指根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組成的立法會議;
“託管領土立法會議”是指根據1957年《薩摩亞修正案》的規定並在獨立日之前組成的立法會議;
“部長”包括總理;
“利潤辦公室”是指為薩摩亞服務的具有薪水權的任何辦公室,包括該法宣佈為利潤辦公室的任何辦公室;
“公務員”是指以臨時身份或試用期受僱的人以外的公務員;
“議會”是指薩摩亞議會;
“公告”是指國家元首在他或她的手下和薩摩亞公共印章作出的公告,並在《薩摩亞公報》上發表;
“財產”包括不動產和個人財產,任何不動產或個人財產中的任何財產或利益,任何債務,任何正在發生的事情以及任何其他權利或利益;
“公章”是指薩摩亞的公章;
“公共服務委員會”是指薩摩亞公共服務委員會;
“薪金”包括工資或薪金,津貼,退休金權利,免費或補貼的住房,免費或補貼的運輸以及其他能夠用貨幣估價的特權;
“薩摩亞的服務”是指以薩摩亞任何身份提供的服務;包括以第(a)至(k)款(包括第83條)中指定的任何身份提供的服務,但不包括針對薩摩亞信託房地產公司的服務;
“發言人”是指立法議會的發言人;
“最高法院”是指薩摩亞最高法院;
“薩摩亞信託房地產公司”是指在獨立日以該名稱成立的公司。
(2)在本憲法中凡提及《 1921年薩摩亞法》或對該法的任何修正案,該提法應解釋為對新西蘭議會法的簡稱,簡稱為“ 1921年薩摩亞法”。或其相關修正案,包括對新西蘭國會法案或相關修正案的任何修正。
(3)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憲法》中提及特定部分,條款或附表時,該提述應解釋為對本《憲法》的該部分或條款或附表的引用;並且,凡提述指明的條款,子條款或段落,該提述應解釋為對本條的該條款,該條款的該子條款或其中該款的該款的引用。參考發生。
(4)凡根據本《憲法》的規定,要求某人宣誓並接受宣誓,如果該人願意,則允許該人通過作出並簽署一項誓言來遵守該要求。
(5)凡在本《憲法》中提及任何職位的職能,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該職位應解釋為對該職位的職能以及可能由其合法行使的任何權力和權力的提及。 ,以及該辦事處的負責人可能需要執行的任何職責。
(6)凡在本《憲法》中以指定其職務的用語來提及任何人員,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該用語應被解釋為在合法地執行該人員職能時所用的人員。辦公室。
(7)凡本憲法賦予任何任命任何機構權力的權力,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有權做出任命的人或機構應具有以類似方式可行使的權力:
(a)指示除指定人員之外的其他人,在任何期間內,由於缺席或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無法行事而無法執行其職務,該辦公室的;
(b)實質任命另一人,即使該人有實質性的持有人,但該實質性持有人在休假前要放棄其職務時,仍要任命該人;
(c)指示在沒有人被任命的情況下,該人應履行該職務,直到該人或有權作出任命的當局作出相反的指示,或直至已被任命的人實質上,以較早者為準。
112.權威文本:
本憲法的薩摩亞文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但以英文本為準。
113.生效:
本《憲法》應在聯合國大會批准的日期,即大會在1946年12月13日批准的《薩摩亞領土託管協定》終止之日生效。
第十二部分過渡性
114.現有法律繼續:
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
(a)現行法律應在獨立日當日及之後繼續有效,直至被法令廢除;
(b)根據現行法律產生的所有權利,義務和責任應在獨立日當日及之後繼續存在,並應據此予以承認,行使和執行;和
(c)可以在根據本《憲法》規定設立的具有適當管轄權的法院獨立日當日及之後在有關法院提起的針對違反現行法律的犯罪的訴訟,對犯罪者應處以現行法律的處罰。法。
115.國務委員會的職能:
如果現行法律賦予薩摩亞根據1959年《薩摩亞修正案》規定設立的任何職能,則該職能應由國家元首履行,而任何此類職能應由州議會履行在執行理事會的指導下並由其執行,該職能應由國家元首在內閣的指導下並由其執行。
116.部長任期:
根據第四部分的規定,任何人擔任總理或在獨立日之前擔任部長的人均應視為已被適當任命。
117.第一屆立法會議:
(1)託管領土的立法議會應在獨立日當日及之後繼續作為立法議會,並且根據規定,託管領土的立法議會的成員應視為已當選為國會議員。本憲法。
(2)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在緊接獨立日之前就職的託管領土立法會議的議長和副議長分別被視為分別當選為議長和副議長。
(3)立法會議第一屆會議應在獨立日的三個月內開始。
(4)就第63條第(4)款的規定而言,託管領土立法議會當選的大選,應為該立法議會在上次選舉之前的日期。獨立日之後
(5)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緊接獨立日之前有效的託管領土立法會議事規則應為立法會議事規則,並可根據《憲法》修改,廢除或增補。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6)如果國會議員的席位在獨立日之後舉行的第一次大選之日之前空缺,則該空缺應根據獨立日之前緊接有關填補空缺的現行法律予以填補。託管領土立法議會的成員。
118.現有法官: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緊接獨立日之前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應在該日當日及之後擔任與最高法院法官相同的條款和條件。他或她在獨立日之前。
119.現有的法律程序:
(1)緊接獨立日之前在高等法院待決的所有法律程序,應在該日當日及之後轉移至根據本《憲法》規定設立的該法院,並應視為待其解決,並由該法院根據《憲法》的規定進行。適當的管轄權。
(2)高等法院在緊接獨立日之前向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提出或正在任何法院進行審理的所有上訴,應於該日當日及之後,移交或視為移交並視為移交待上訴法院確定之前。
(3)高等法院或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對高等法院的上訴進行聆訊的任何決定,其效力均與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分別作出或作出的決定相同。
120.現有官員繼續任職:
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
(a)在獨立日之前擔任總檢察長或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人,應在該日當日及之後擔任根據本《憲法》規定設立的相應職務。獨立日之前適用於他或她的條款和條件;和
(b)在緊接獨立日之前是1949年《薩摩亞修正案》所指的薩摩亞公共服務部門僱員的人,應在該日當日及之後在公共服務部門擔任類似的工作。
121.在獨立日之前尚未生效的法律:
凡由託管領土的立法議會頒布或製定的任何條例,且該條例的生效被暫時中止,該條例可在獨立日當日或之後在其規定的日期或由有權使其生效的任何當局;並且在這種情況下,該條例應在該日期及之後作為法案或議會生效。
122.修改現行法律:
在現行法律中,凡提及薩摩亞託管領土內的女王Ma下,薩摩亞託管領土內的王室,薩摩亞託管領土,薩摩亞或薩摩亞,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應解釋為對薩摩亞的引用。
123.財產歸屬:
(1)在緊接獨立日之前,將所有財產歸屬薩摩亞託管領土之內的女王Sam下,或歸屬於薩摩亞託管領土之內的王室,在獨立日之前,應歸屬薩摩亞。
(2)在符合第(3)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根據《 1921年薩摩亞法》的規定,緊接獨立日之前屬於薩摩亞土地,歐洲土地或王室土地的土地,應在獨立日當日及之後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分別為習慣性土地,永久業權土地或公共土地。
(3)薩摩亞境內所有在緊接獨立日之前歸屬新西蘭政府權利的王室土地,應在獨立日成為女王Queen下在新西蘭政府權利下的永久業權,房地產費用簡單。
124.憲法的過渡修正案:
在根據第五部分的規定組成議會之前,不得對本《憲法》的規定進行任何修改,除非託管領土的立法議會可以根據《條例》作出任何規定,以立即消除現行憲法安排中的過渡困難在獨立日之前,遵守本《憲法》的規定;並且根據本條規定制定的任何條例,除非早日被廢除,否則應自立法會議初次開會之日起9個月屆滿之時終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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