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露西亞憲法

聖盧西亞憲法2006
第1.01章聖盧西亞的構成
鑑於聖盧西亞人民—
(a)確認他們對全能上帝的至高無上的信仰;
(b)相信所有人都被上帝平等地賦予了不可剝奪的權利和尊嚴;
(c)認識到這些權利的享有取決於某些基本自由,即人的自由,思想,表達,交往,良心和結社的自由;
(d)堅持只有法治才能保障這些自由;
(e)意識到人的尊嚴需要尊重精神價值;用於私人家庭生活和財產;取決於國家的資源,享有適當的經濟和社會福祉標準;
(f)尊重社會正義原則,因此認為經濟體系的運作應使社區的物質資源得到分配,以維護共同利益,從而應為所有人提供足夠的謀生手段,不應因經濟上的需要而剝削或強迫勞動在不人道的條件下工作,而應在承認才幹,能力和正直的基礎上有晉升的機會;
(g)表示對民主的承諾,特別是在成人普選的基礎上自由選舉政府的原則。
(h)認為每個人各自對彼此和對社區負有責任,有義務遵守和促進本憲法所承認的權利,自由和價值觀念;
(i)保證支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之間的友好關係以及促進普遍尊重人權和自由;以及它們的合作以和平方式解決具有經濟,社會或政治特點的國際問題;
(j)希望本《憲法》應反映並為確保和保護這些權利,自由和價值作出規定。
因此,以下規定應作為《聖盧西亞憲法》生效:
第一章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
1.基本權利和自由
聖盧西亞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無論其種族,出身地,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或性別如何,該權利都應受到尊重,但下列各項的他人自由和公共利益,即:
(a)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保護;
(b)良心,言論自由,集會和結社自由;和
(c)保護他或她的家庭生活,他或她的個人隱私,他或她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的隱私,以及免於無償剝奪財產,
本章的規定應有效地為那些權利和自由提供保護,但要受到這些規定所包含的那種保護的限制,這些限制的目的是確保任何人都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2.生命權的保護
(1)除因執行已被定罪的任何法律所針對的刑事罪行而執行法院的判決外,不得故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2)任何人如因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及在法律許可的情況下使用武力而死亡,則不得視為被剝奪生命。合理合理的-
(a)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捍衛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
或他或她因合法戰爭而死亡。
3.個人自由權的保護
(1)除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根據法律授權,不得剝奪任何人的人身自由:
(a)由於他或她不適合就其所犯下的刑事罪行而提出刑事指控或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不論是為聖盧西亞還是其他國家而設)被定罪;
(b)執行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命令,以ing視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或其他法院或法庭的罪名對其進行處罰;
(c)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所賦予他或她的任何義務;
(d)為執行法院命令將其送交法院;
(e)有合理理由懷疑他或她已犯或將要犯任何法律上的刑事罪行;
(f)在法院的命令下或在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下,在不遲於其年滿18歲之日的任何期間內,為他或她的教育或福利;
(g)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h)就某人而言,出於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的目的而沉迷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流浪者;
(i)為了防止他或她非法進入聖盧西亞,或為了將他或她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從聖盧西亞撤離,或為了限制他或她在聖盧西亞期間在被定罪的囚犯從一個國家引渡或遣返過程中通過聖盧西亞被運送到另一個國家;要么
(j)在執行要求他或她留在聖盧西亞內的指定區域內或禁止他或她進入該區域內的合法命令所需的範圍內,或在可能的範圍內合理地合理地對他或她提起訴訟,以期作出任何這樣的命令或與該命令有關,或在合理的程度上合理地限制他或她在任何訪問期間允許他或她前往聖盧西亞的任何地方,而根據任何這樣的命令,他或她的在場均將是非法的。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以合理的及時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被逮捕或拘留後24小時以一種其所知的語言告知他或她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並且提供了合理的便利,可以與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以及未成年人與父母或監護人進行私人交流和協商。
(3)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a)為執行法院命令而將他或她帶到法院;要么
(b)在合理懷疑他或她已犯或將要犯任何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罪行的情況下
誰沒有被釋放,應無故拖延送交法院,無論如何不得遲於被逮捕或拘留後72小時。
(4)凡任何人因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命令或因懷疑他或她已犯罪或將要犯罪而被帶到法院,其後不得再被羈押與這些訴訟或該罪行有關的訴訟,除法院命令外。
(5)如未在合理時間內對根據第(3)(b)款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或她提起的任何進一步法律程序的情況下,應將其釋放。無條件地或在合理的條件下,尤其包括為確保他或她在較晚的日期出庭或進行初審的訴訟而合理地必要的條件,只要不算過分,這些條件可包括保釋。
(6)任何人被任何其他人非法逮捕或拘留,均有權從該另一人或代表該其他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獲得賠償:
但法官,治安法官或太平紳士或法院官員或警務人員因其本著誠意而採取的任何行為,不承擔根據本款支付賠償的任何個人責任。履行其職務和因任何此類行為而支付任何此類賠償的任何責任,應由官方承擔。
(7)就第(1)(a)款而言,在法庭上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已被退回特別裁決,認為他或她犯有被指控的作為或不作為,但在他或她的行為或不作為,應視為已被裁定犯有刑事罪的人,並且由於該判決而對某人的拘留應視為執行法院命令時的拘留。
4.保護奴隸制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a)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所需要的勞動,儘管並非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但為衛生或維護他或她所居住的地方是合理地必要的。她被拘留了;
(c)紀律部隊成員根據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軍事或空軍部隊的人而言,任何勞動法律要求該人代替該服務;
(d)在公共緊急情況下,或在發生任何事故或自然災害,威脅到社區生活和福祉的情況下,在以下情況下合理合理地需要這種勞動時,在該期間內或由於該事故或自然災害而產生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以用於處理該情況。
5.保護免受人類的傷害
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待遇。
6.保護免遭財產剝奪
(1)除非出於公共目的,並且除非有適用於該財產的財產的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強行佔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也不得強制獲得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權利。擁有或購置,以便及時支付全額賠償。
(2)每個人對被強制擁有的財產的權益或所有權,或被強迫獲得對任何財產的權益或權利的人,應有權直接進入高等法院,以求-
(a)確定該項權益或權利的性質和程度;
(b)確定是否按照授權進行佔有或獲取的法律適當地進行了佔有或獲取;
(c)根據適用於佔有或獲取的法律,確定他或她應獲得的賠償;
(d)獲得該賠償:
但前提是,如果國會就(a)或(c)項中提到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則訪問權應以上訴的方式(在與之有利害關係的人或在該利害關係中的人享有權利的情況下,可以行使權利)財產)由高等法院以外的法庭或當局根據任何法律具有管轄權來決定該事項。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或受制於議會為代表其他任何法庭或機關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定,但須受制於該規定。就第(2)款授予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言,或由另一法庭或當局為執行該款而可行使的管轄權(包括關於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或提出上訴或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請求的時間的規則其他法庭或權力機構也可提起)。
(4)不得阻止有權根據本條獲得賠償的人在以金錢形式或視情況而定的任何數額獲得該賠償之後的合理時間內匯款。已以其他形式收到任何此類款項並將任何款項轉換為一筆款項,該筆款項的全部金額(不包括因匯款而產生的任何扣除或徵收的稅款)流向以下任何國家/地區:他或她在聖盧西亞以外的選擇。
(5)在有關法律授權以下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權限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第(4)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a)根據法院的命令,扣押某人為滿足法院的判決或在確定其為當事方的民事法律程序之前有權獲得的任何賠償;
(b)對匯出任何款項的方式施加合理的限制;要么
(c)對匯出的款項施加合理的限制,以防止或規範將在聖盧西亞或其他國家籌集的資金或從聖盧西亞的自然資源獲得的資金轉移至聖盧西亞以外的國家。
(6)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視為與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a)在有關法律為獲取或占有任何財產,權益或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i)滿足任何稅率,稅率或應付款,
(ii)作為對違反法律或因違反法律而被沒收的處罰,
(iii)如發生租賃,租賃,抵押,假設,費用,銷售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iv)在為確定公民權利或義務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
(v)在由於該財產處於危險狀態或可能損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而有合理必要的情況下,
(vi)因有關限制訴訟的法律而產生,或
(vii)僅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詢問而需要的情況下,或就土地而言,為進行土壤保持或其他自然保護的工作所必需的時間與農業發展或改良有關的資源或工作(是指需要土地的所有者或占用人並且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未能進行的與土地開發或改良有關的工作),
並且除該規定或在適當情況下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要么
(b)在有關法律為獲取或擁有以下任何財產(包括財產的權益或對財產的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即
(i)敵方財產,
(ii)已故者,精神不健全者或未滿18歲的人的財產,目的是為了管理該財產以使有權享有其中的實益權益的人受益,
(iii)被清算的破產人或法人團體的財產,其管理目的是為了破產人或法人團體的債權人的利益,並在此前提下,為其他有權享有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在物業中,或
(iv)屬於信託的財產,目的是將財產歸屬於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為受託人的人,或者由法院,或者根據法院的命令,為使信託生效而歸屬。
(7)在有關法律為強制性佔有任何財產而作的規定的範圍內,不得認為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或強制獲取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所有權,如果該財產,權益或權利是由法律設立的法人團體為公共目的而持有,除了議會提供的款項外,沒有投資任何其他款項。
(8)在本條中—
“財產”是指能夠擁有或擁有的任何土地或其他物,包括與之有關的任何權利,無論是根據合同,信託或法律還是其他方式,無論是現在還是將來,都是絕對的或有條件的;
與財產權或財產權有關的“獲取”是指將該利益或權轉讓給他人,或將其消滅或削減。
7.任意搜索或進入的保護
(1)除經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在其處所內搜查其人或其財產或他人進入。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或任何財產的開發或利用而對保護人有利的合理需要社區;
(b)為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
(c)授權政府官員或代理人,地方政府當局或依法為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住所,以便檢查該處所或其中的任何物品,以徵稅。 ,定額,應繳稅費或為進行與在該處所內合法地屬於政府或該當局或法人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工作;要么
(d)授權為了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的目的,通過法院的命令搜查任何人或財產,或通過該命令進入任何場所,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8.保障法律保護的規定
(1)如果任何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撤銷指控,否則應在合理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a)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罪的;
(b)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他或她所能理解的語言,並且詳細地將其所犯罪行的性質告知他或她;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應由其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親自或自費出庭為自己辯護;
(e)應獲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檢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查,並獲得出席並進行證人的審查,以便在法庭上代表他或她作證在與起訴人要求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和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中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員的協助,
除非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否則除非他或她的行為使在他或她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並且法院已下令他或她進行審判,否則不得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在他或她不在的情況下將被移除並進行審判:
在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只要審判可以在他或她不在的情況下進行,根據該法律,他或她有權就指控,審判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獲得適當的通知,出庭的機會。
(3)當某人因任何刑事罪行而受審時,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須支付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在判決後的合理時間內,應提供一份副本,供被告使用,以供法院使用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
(4)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在犯罪發生時不構成犯罪,而將其判為犯罪,對任何犯罪行為不施加任何懲罰,在程度或描述上要比實施該罪行時可能受到的最高刑罰嚴厲。
(5)任何人表明他或她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而被定罪或無罪釋放,不得再因該罪行或可能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行而受到審判。在對該罪行的審判中,在上訴或複審與定罪或無罪釋放有關的訴訟過程中,除須獲得上級法院的命令外。
(6)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被赦免,則不得以刑事罪受審判。
(7)任何因刑事罪行而受審的人均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8)法律為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而由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應由法律設立,並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法院或其他當局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9)凡在任何法院或在任何其他當局的法律程序中已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則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應(如果他或她有此要求)並須繳付可能的合理費用。根據法律規定,有權在判決或其他裁定後的合理時間內取得法院或其他機構或代表法院或其他機構所作的任何訴訟記錄的副本。
(10)除經各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以及在任何其他當局面前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法律程序,包括宣布法院或其他裁決權力,應公開舉行。
(11)第(10)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裁決機構將訴訟各方以外的人和代表他們的法律從業人員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以法院或其他機構為限—
(a)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或在中間訴訟中或出於公共道德的利益,未滿18歲或以下人士的福祉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法律授權並認為有必要或權宜之計保護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要么
(b)可以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依法授權或要求這樣做。
(12)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抵觸—
(a)第(2)(a)款,只要有關法律強加給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
(b)第(2)(e)款,只要有關法律規定了合理的條件,如果要召集證人代表被告出庭作證的人要從公共資金中支付其費用,則必須滿足該合理條件;要么
(c)第(5)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就該犯罪行為審判紀律部隊成員,即使該成員受到紀律法的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則,但是,任何法院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對其定罪的,在判處其任何刑罰時均應考慮到該紀律法所判處的任何刑罰。
(13)對於任何被合法拘留的人,第(1),(2)(d),(2)(e)和(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他或她的審判。根據管制被拘留者的紀律的法律規定的刑事犯罪。
(14)在本條中,“刑事犯罪”是指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
9.保護自由知情權
(1)除非獲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否則不得獨自享受一個人的良心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信仰或信仰的自由和自由。或與他人在公共或私人社區中,以表現和傳播其宗教信仰或信仰,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
(2)除非得到他或她自己的同意(或者,如果他或她是未滿18歲的人,則必須獲得他或她的監護人的同意),否則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受教育,並被拘留在任何監獄或矯正機構中或在海軍,陸軍或空軍中服役的人,如果該宗教儀式或慶典與他或她自己的宗教無關,則無需接受宗教指導,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慶典。
(3)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自付費用建立和維持教育場所,並管理其維持的任何教育場所;並且,無論該社區是否正在接受政府補貼或旨在完全或全部滿足的其他形式的經濟資助,在該社區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均不得阻止該社區向該社區的人提供宗教指導。這樣的教育費用的一部分。
(4)不得強迫任何人作出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誓言,或以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方式作出誓言。
(5)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需要的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的權利,而無需任何其他宗教成員的自髮乾預;要么
(c)為了管理教育機構,以使接受教育或可能接受教育的人的利益為目的,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6)在本條中對宗教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宗教宗派的提述,而同源詞亦應據此解釋。
10.保護表達自由
(1)除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受到其表達自由的妨礙,包括言論自由不受干擾,言論自由不受干涉,思想交流不受限制。信息不受干擾(無論是向公眾公開傳播還是與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交流),並且不受干擾。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保護他人在法律訴訟中的名譽,權利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為防止秘密披露收到的信息,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而合理地需要的;或規範電話,電報,郵政,無線廣播或電視的技術管理或技術操作;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適當履行其職責,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1.保護大會和協會自由
(1)除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不得享有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他或她自由集會和與他人結社的權利,特別是成立或屬於工會或其他協會以保護他或她的利益,或者成立或屬於政黨或其他政治協會。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適當履行其職責,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2.保護行動自由
(1)不得剝奪一個人的行動自由,即在整個聖盧西亞自由移動的權利,在聖盧西亞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聖盧西亞的權利,離開聖盧西亞並獲得免於被聖盧西亞驅逐的權利。
(2)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人員行動自由的任何限制,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對出於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合理要求的任何人施加限制,以限制任何人在聖盧西亞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離開聖盧西亞的權利;
(b)為了保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對一般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在聖盧西亞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對離開聖盧西亞的權利施加限制,或關於離開聖盧西亞的權利,確保遵守參議院和眾議院已承擔的政府細節的任何國際義務,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在其授權下進行的工作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c)根據法院的命令對任何人在聖盧西亞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因被裁定犯有刑事罪而離開聖盧西亞的權利施加限制根據法律或為了確保他或她在較晚的日期出庭審理這種刑事罪行或進行審理前的訴訟或與其引渡或從聖盧西亞合法驅逐有關的訴訟;
(d)對非公民的行動自由施加限制;
(e)對任何人在聖盧西亞購買或使用土地或其他財產施加限制;
(f)對合理行使其職務合理需要的任何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限制其在聖盧西亞境內的流動或居住或對他們離開聖盧西亞的權利;
(g)將某人驅逐出聖盧西亞,以便根據另一國的法律在刑事訴訟中受到審判或懲罰,或因執行法院的判決而在另一國受到監禁被定罪的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要么
(h)對為確保履行法律賦予該人的任何義務而合理地要求對任何人離開聖盧西亞的權利施加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4)任何人因第(3)(a)款所提述的規定而受到限制的行動自由,則在該限制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要求在命令發出後的21天內提出要求。是在他或她上次提出此要求後3個月內提出的,視情況而定,應由首席法官從一名合法人中任命的人主持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從業者。
(5)在審裁處根據第(4)款對任何人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情況進行的審查中,審裁處可就是否有必要或適當地繼續對該權力進行限制提出建議,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命令應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13.防止歧視種族等
(1)在遵守第(4),(5)和(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法律均不得制定任何本身或實際上具有歧視性的規定。
(2)除第(6),(7)和(8)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或當局均不得歧視性地對待任何人。
(3)在本條中,“歧視性”一詞是指根據性別,種族,出身地,政治見解,膚色或信條,對完全或主要歸因於他們各自描述的不同人給予不同的待遇,對具有此類描述的人進行描述殘障或限制,而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受到限制,或者沒有給予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的特權或好處。
(4)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作出以下規定:
(a)撥出公共收入或其他公共資金;
(b)就非公民而言;
(c)就第(3)款所述的任何種類的人(或與該人有聯繫的人)而言,適用於收養,結婚,離婚,埋葬,移交法律死亡財產或其他類似事項,是該人的個人法;
(d)根據第(3)款所述的人的性質和與該人有關的特殊情況,或根據第(3)款所述的人的性質和特殊情況,可對其施加任何殘障或限制,或可享有其特權或利益在民主社會中,任何其他具有此類描述的人都是合理的。
(5)任何法律所包含的任何內容,只要在標准或資格方面(不是專門針對性別,種族,地點的標准或資格)作出規定,均不得被視為與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被任命擔任或擔任任何職務或工作的任何人的身份,政治見解,膚色或信條)。
(6)第(2)款不適用於由第(4)或(5)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規定明示或有必要隱含授權做的任何事情。
(7)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所涉法律作出規定的範圍相抵觸或相抵觸,而在該範圍內,可以對第(3)款所述的任何人進行此類描述。受到第7、9、10、11和12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即第7(2),9(5),10(2),11(2)條所授權的限制,12(3)(a),12(3)(b)或12(3)(h)(視情況而定)。
(8)第(2)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與在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任何法院提起,進行或中止民事或刑事訴訟的任何酌處權。
14.緊急權力
(1)在不損害議會權力的前提下,但在符合本條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存在任何公共緊急時期,則總督可適當考慮在此期間可能發生或存在的任何情況的情況。在此期間內,制定規章以處理該情況,並發布命令和指示,以行使第(3)款所指的任何法律或根據本條製定的文書賦予他或她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力條或任何此類法律。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制定的規例可對拘留人作出規定。
(3)在緊急狀態下通過的國會頒布的法律,明確宣布僅在該時期內有效,或者根據第(1)款制定的任何法規,即使與第3或13條相抵觸,也應具有效力,但以下情況除外:在處理該期間內存在的情況時,就其規定可能無法證明是合理的。
15.緊急狀態下被保護人員的保護
(1)當某人憑藉第14條所提述的任何法律而被拘留時,應適用以下規定,即:
(a)應當以合理的及時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7天的情況下,以其理解的語言以及詳細的理由通知他(她)被拘留,並提供英文書面陳述,詳細說明這些理由;
(b)拘留開始後不超過14天,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他或她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允許其拘留的法律規定;
(c)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一個月,其後間隔不超過3個月,則應由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其案件並主持會議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從一名法律執業者中委任的人負責;
(d)應向他或她提供合理的便利,以便與他或她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進行私人交流和協商,並允許他們向指定的法庭進行代理,以對被拘留者的案件進行審查;和
(e)在由指定複審案件的審理庭審理其案件時,應允許他或她親自出庭或由其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代理。
(2)在審裁處根據本條對被羈留者的案件進行的任何審查中,審裁處可就是否有必要或適當地繼續將其拘留至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如此,否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當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3)第(1)(d)或(1)(e)款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某人有權獲得公費的法律代表。
16.保護規定的執行
(1)如果任何人聲稱就其本人已經,正在或很可能違反了第2至15條中的任何規定(或對於被拘留的人,如果有的話)另一人聲稱與被拘留者有關的這種違反),然後在不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或該另一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補救。
(2)高等法院應具有以下原始管轄權:
(a)聆聽並裁定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和
(b)確定根據第(3)款轉介給任何人的問題,
並可以為執行或確保第2至15節(含)的任何規定的目的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聲明和命令,發出令狀並給出適當的指示:
但前提是,高等法院如信納根據任何其他法律,有關人員已經或已經有足夠的補救手段,可以拒絕行使本款規定的權力。
(3)在任何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軍事法庭以外的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對違反第2至15條(包括第2條)的任何條文提出任何疑問,則該人在該法院的主持下,如果訴訟的任何當事方可以要求,則應將該問題轉交高等法院,除非他或她認為提出該問題僅是輕描淡寫或無理取鬧。
(4)凡有任何問題根據第(3)款轉交高等法院,則高等法院應對該問題作出決定,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按照該決定處理該案件,或(如果該決定是根據上訴法院或Ma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或議會Council下上訴的標的。
(5)高等法院除具有本條賦予的權力外,還具有議會賦予的權力,目的是使它能夠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的管轄權。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製定慣例和程序的規則(包括關於可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應向高等法院提起訴訟。
17.緊急聲明
(1)總督可藉在官方公報上刊登的公告,宣布就本章而言存在緊急狀態。
(2)除非本聲明包含總督信納的聲明,否則本聲明不得生效。
(a)由於聖盧西亞與外國之間的戰爭狀態臨近而引起了公共緊急狀態;
(b)發生任何地震,颶風,洪水,火災,瘟疫或傳染病爆發或其他災難(無論是否與前述類似)而引起了公共緊急事件;要么
(c)任何人已經採取或立即受到威脅的行為,其性質和範圍如此之大,以致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或社區的大部分人口生活必需品的供應或服務。
(3)每項緊急宣布均告失效—
(a)如果是在議會開會時發表的聲明,則自聲明發表之日起7天滿期;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自該聲明發表之日起滿21天,除非在此之前已獲得參議院和眾議院決議的批准。
(4)總督可隨時通過公告撤銷撤銷緊急聲明,該聲明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
(5)根據第(3)款獲得參議院和眾議院決議批准的緊急狀態聲明,只要該兩項決議仍然有效且不再有效,則該聲明仍然有效。
(6)參議院或眾議院為施行本條而通過的決議,應維持有效期12個月或其中規定的較短期限。
但是,任何此類決議均可不時通過進一步的此類決議進行延期,每次延期均不超過該決議生效之日起的12個月;並且任何此類決議都可隨時通過進一步決議撤銷。
(7)眾議院就第(3)款的目的而作出的決議以及眾議院擴大任何該決議的決議,除非得到眾議院全體議員的多數票的支持,否則不得在眾議院中通過。 。
(8)本條關於在任何特定時間失效或失效的緊急宣布的規定,不影響在該時間之前或之後作出進一步的宣布。
18.解釋與節省
(1)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就任何要求而言,“違反”包括不遵守該要求,應相應地解釋同類表達;
“法院”是指除聖紀律所設立的法院以外在聖盧西亞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包括英國女王in下在理事會中,以及在第2和第4節中,由聖紀律所建立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a)海軍,軍事或空軍;
(b)警隊;
(c)監獄服務;要么
(d)國會規定的任何其他兵力或服務。
“法律執業者”是指有權進入聖盧西亞或進入聖盧西亞並有權在聖盧西亞作為大律師執業的人,或與在律師無聽權的法院進行的訴訟有關的,但有權在聖盧西亞執業的人。聖盧西亞的一名律師;
就一支紀律部隊而言,“成員”包括根據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在本章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以下期間的以下任何期間:
(a)女王Ma下處於戰爭狀態;要么
(b)總督有有效的宣布,宣布存在公共緊急狀態;要么
(c)眾議院有一項有效的決議,該決議由眾議院所有議員中不少於1/3的選票支持,宣布聖盧西亞的民主機構受到顛覆的威脅。
(3)就任何屬於聖盧西亞紀律部隊的人而言,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所禁止的任何行為,不得視為與任何條文相抵觸或相抵觸。本章的第2、4和5節除外。
(4)對於在聖盧西亞合法存在的除聖盧西亞以外的其他國家紀律部隊成員而言,該部隊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處分的任何行為均不予追究。與本章任何規定不符或相抵觸。
第二章總督
19.辦事處的設立
聖盧西亞總督將由女王be下任命,並在女王je下期間任職,並擔任女王be下在聖盧西亞的代表。
20.競選總督
(1)在總督職位空缺或聖盧西亞缺席總督的職務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的任何時期內,這些職務應由女王Her下可以任命的人。
(2)如總督辦公室的持有人或其他有權行使總督辦公室職能的其他人通知了他或她,則上述任何人不得繼續履行總督辦公室的職能他或她將要承擔或恢復這些職能。
(3)就本條而言,總督辦公室的任職者不得被視為不在聖盧西亞或不能履行其職務—
(a)由於他或她正在從聖盧西亞的一個部分前往另一部分;要么
(b)在根據第22條有繼續委任代表的任何時候。
21.誓言
被任命擔任總督職務的人在履行該職務之前,應宣誓效忠宣誓和宣誓就職。
22.副總督
(1)每當總督─
(a)有機會不在政府所在地,但不在聖盧西亞;
(b)聖盧西亞偶爾缺席一段時間,他或她認為,根據他或她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的期限將很短;要么
(c)患有以他或她自己的深思熟慮的判斷為短期的疾病,
他或她可以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在聖盧西亞缺席或生病期間任命任何人為他或她的代理人,並以他或她的名義履行其職責。任命總督所規定的總督職位。
(2)總督的權力和權力不得因根據本條任命的代表而受到削弱,改變或以任何方式受到影響,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代表應遵守並遵守所有總督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的指示,可能不時向他或她說:
但是,任何法院都不得調查代表是否遵守並遵守了任何此類指示的問題。
(3)根據本條獲委任為代理人的人,應按其委任文書所指明的期限擔任該委任,而總督可隨時撤消其委任,按照總理的建議。
第三章議會
第一部分
23.建立
聖盧西亞議會將由Her下,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
參議院
24.組成
(1)參議院應由11名參議員和根據第28條臨時任命的其他參議員組成。
(2)在11名參議員中—
(a)6名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b)3名應由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和
(c)2應由總督任命,在徵詢其認為應從中選出此類參議員的宗教,經濟或社會團體或社團的意見後,由他或她自行決定。
25.資歷
除第26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不具備以下資格,則有資格獲委任為參議員:
(a)年滿21歲的英聯邦公民;(由1980年第17號法修正)
(b)通常在緊接其任命之日之前在聖盧西亞居住了5年;和
(c)能夠講話,並且除非有失明或其他身體上的原因使其無行為能力,否則他能夠充分熟練地閱讀英語,以使他或她能夠積極參與參議院的訴訟程序。
26.取消資格
(1)任何人如在其被任命之日,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
(a)憑藉自己的作為而受到對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效忠,服從或堅持的任何承認;
(b)擔任宗教大臣(根據第24(2)(c)條任命的情況除外);
(c)是未解除的破產人,已根據英聯邦任何部分有效的法律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
(d)該人是根據任何該等法律而被證明是瘋癲或以其他方式被判定為頭腦不健全的人;
(e)被英聯邦任何地方的法院判處他或她死刑,或正在由該法院判處他或她超過12個月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由主管當局代替該法院對他或她判處的其他其他判決,或處以此類監禁,並已中止執行;要么
(f)除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外,在政府規定的任何政府合同中具有任何權益。
(2)如果國會有此規定,則由任何法院對國會所規定的與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定罪的人,或被法院報告為有罪的人。試圖進行選舉請願的法院在其定罪後或根據法院的報告(視情況而定)(根據具體情況而定)之後的期間內(不超過5年)不得被任命為參議員。
(3)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或被提名參議院議員。
(4)如果國會如此規定,並且受國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如有)的限制,則在以下情況下,某人無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
(a)他或她擔任或正在擔任任何職務或任命(無論是單獨指定還是參照職務或任命類別);
(b)他或她屬於官方的任何武裝部隊,或屬於任何此類部隊中的任何類別的人;要么
(c)他或她屬於任何警察部隊或該部隊中包括的任何類別的人。
(5)在第(1)款中—
“合同”是指與政府或政府部門或與政府官員訂立的任何合同;
“宗教部長”是指任何有聖職的人和其他主要職責包括在任何會眾中為宗教崇拜而教teaching或傳教的人。
(6)就第(1)(e)款而言─
(a)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均未超過12個月,則應視為單獨的刑期;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已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期;和
(b)不得考慮替代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27.任期
(1)參議員在任命後,應在下屆國會解散時撤出參議院席位。
(2)參議員還應騰出他或她在參議院的席位—
(a)他或她在參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參議院會議;
(b)他或她不再是英聯邦公民;
(c)如果經他或她的同意被提名為眾議院候選人,或者如果他或她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d)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發生任何其他情況,如果他或她不是參議員,將導致他或她由於第26(1)條而被取消資格或依據根據第26(2)或26(4)條製定的任何法律;要么
(e)如果是總督,則在根據第24(2)(a)條任命的參議員的情況下,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在以下情況下,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根據第24(2)(b)條任命的參議員,或在根據第24(2)(c)條指定的協商後,經過他或她自己的有意判斷,宣布根據該款被任命的參議員。那位參議員將空缺。
(3)
(a)如果由於任何參議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被判定為心智不健全,被宣布破產或被定罪或被報告犯有與以下罪行有關的罪行而引起第(2)(d)款所述的任何情況選舉,並且如果參議員可以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有法院或其他當局許可的情況下,也可以在沒有此類許可的情況下),則他或她應停止履行其作為參議院議員的職能,但是,在遵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他或她不得在30天后屆滿之前撤離其座位:
但前提是總統可應參議員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再延長30天,以使參議員可以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該決定。未經參議院決議批准,不得給予總計150天的時間。
(b)如果在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繼續存在,並且沒有再向參議員提出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屆滿或拒絕准予上訴上訴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參議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或她應撤離其席位。
(c)如果在參議員騰出其席位之前的任何時間不存在上述情況,則其席位在(a)所述的期限屆滿之時不得騰空,他或她可以恢復他或她作為參議院議員的職能的表現。
28.無效性
(1)如果總督認為參議員由於生病或缺席聖盧西亞而無法履行其作為參議院議員的職能,則總督可以—
(a)宣布參議員是如此無能;和
(b)在該參議員無法履行其職責的期間內,任命該人為參議員。
(2)根據第(1)款的規定被宣布無法履行其作為參議院議員職責的參議員,在其參議院之前不得參加參議院的議事程序總督再次宣布能夠執行這些職能。
(3)在不損害第27條的條文的規定下,根據本條任命的參議員因其不能履行其職責而再次被宣佈為參議員時,應撤出其在參議院的席位。能夠履行其職責,或者該參議員騰出座位。
(4)總督行使本條賦予他或她的權力時─
(a)根據總理關於根據第24(2)(a)條任命的參議員的建議;
(b)根據反對黨領袖關於根據第24(2)(b)條任命的參議員的建議;和
(c)在針對第24(2)(c)條任命的參議員進行了第24(2)(c)條所規定的協商之後,以他或她自己的故意判斷。
29.總統和副總統
(1)當參議院在議會解散後並且在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首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名參議員而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作為參議院主席;並且只要總統職位空缺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引起,參議院應在不出現空缺後的第二次會議上選出另一位參議員填補該職位。
(2)參議院在議會解散後第一次開會時,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一名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的參議員擔任參議院副主席;副總統職位空缺時,參議院應在方便時盡快選舉另一位參議員填補該職位。
(3)任何人均須撤離總統或副總統的職位,而─
(a)如果他或她不再擔任參議員:
但在總統解散後,總統不得僅由於其已不再擔任參議員而撤離其職務,直到該參議院解散後的首次會議為止。
(b)如果他或她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要么
(c)就副總統而言,如果他或她當選為總統。
(4)
(a)如果根據第27(3)(a)條要求總統或副總統停止履行其作為參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或她也應停止履行其職能擔任總統或副總統(視情況而定),並且在他(她)離開參議院席位或恢復履行其職務的職能之前,應履行這些職能-
(i)就總統而言,由副總統擔任,或者,如果副總統職位空缺,或者根據第27條要求副總統停止履行其作為參議院議員的職能, 3),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擇的參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ii)對於副總統,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參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b)如果總統或副總統恢復履行參議院議員的職能,則根據第27(3)(c)條的規定,他或她還應恢復履行其職責。她擔任總統或副總統(視情況而定)的職能。
議會大廈
30.組成
(1)眾議院的議員人數應與根據第58條的規定設立的選區的數目相對應,並應按照第33條的規定選出。
(2)如果非眾議院議員的人當選為議長,則他或她應通過擔任議長的職務而成為眾議院議員。
(3)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共辦公室的任何時間,總檢察長應憑藉其擔任或擔任眾議院議員的身份。
31.選舉資格
在符合第3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人具有以下條件,則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並且沒有這種資格,除非他或她-
(a)年滿21歲或以上的公民;
(b)出生於聖盧西亞,並在其提名之日定居並居住在聖盧西亞,或因出生於其他地方而在該日期之前在該國居住了12個月;和
(c)能夠講話,並且除非因盲目或其他身體原因而喪失能力,否則他的英語閱讀水平應足以使他或她積極參與眾議院的訴訟。
32.選舉資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無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在本節中,以下簡稱為議員):
(a)在效忠,服從或遵守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情況下,憑自己的行為;
(b)是宗教部長;
(c)是未解除的破產人,已根據英聯邦任何部分有效的法律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
(d)該人是根據任何該等法律而被證明是瘋癲或以其他方式被判定為頭腦不健全的人;
(e)被英聯邦任何地方的法院判處他或她死刑,或正在由該法院判處他或她超過12個月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由主管當局代替該法院對他或她判處的其他其他判決,或處以此類監禁,並已中止執行;要么
(f)除議會可能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外,與任何政府合同都有利益。
(2)如果國會有此規定,則任何人如在議會指定的任何職務中擔任或行事,且其職能涉及或承擔責任,則無資格當選議員。與選舉成員的行為有關,或為選舉成員而彙編的任何選民登記冊。
(3)如國會有此規定,則由任何法院裁定因國會規定的與選舉議員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或被法院裁定犯此罪行的人在他/她被定罪後,或者在視具體情況而定,在法院的報告規定後,視情況而定,在不超過7年的期限內進行選舉請願的資格,將其當選為議員。
(4)任何人如為參議員,則無資格當選為議員。
(5)如果是由議會提供的,並且受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如有)的約束,則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議員:
(a)他或她擔任或正在擔任任何職務或任命(無論是單獨指定還是參照職務或任命類別);
(b)他或她屬於聖盧西亞的任何武裝部隊,或者屬於任何屬於此類部隊的人;
(c)他或她屬於任何一支警察部隊或屬於任何一支此類部隊;要么
(d)他或她在國會規定的任期或任職期間或任職期間或任期中,任期或任期根據本款的規定將喪失其任職資格競選議員,職務或任命,其薪酬超過議會規定的數額。
(6)在第(1)款中—
“政府合同”是指與政府或政府部門或與政府官員訂立的任何合同;
“宗教部長”是指任何有聖職的人和其他主要職責包括在任何會眾中為宗教崇拜而教teaching或傳教的人。
(7)就第(1)(e)款而言─
(a)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均未超過12個月,則應視為單獨的刑期;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已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期;和
(b)不得考慮替代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33.選舉
(1)根據第58條的規定設立的每個選區,應將一名議員送回眾議​​院,眾議院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由任何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方式直接選舉產生。
(2)(a)每個具有規定年齡的規定年齡的英聯邦公民,具有議會規定的與在聖盧西亞居住或居所有關的資格,除非他或她因議會的選舉資格而被取消註冊為選民的資格眾議院有權根據任何法律的規定代表該選民登記,而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如此登記。
(b)在任何選區進行上述登記的每個人,除非其在國會中被選出眾議院議員而被國會取消在該選區進行投票的資格,否則應有權根據任何選區的規定進行表決代表該法律,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投票。
(c)就本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應為21歲或國會可能規定的較低年齡,不少於18歲。
(3)在眾議院議員的任何選舉中,均應以不公開任何人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34.任期
(1)眾議院議員(以下在本節中稱為議員)應在其當選後的下屆議會解散時撤離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2)成員還應騰出他或她在眾議院的席位—
(a)他或她在眾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眾議院會議;
(b)他或她不再是公民;要么
(c)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出現其他情況,則如果他或她不是會員,則將憑藉第32(1)條被取消其當選的資格或根據第32(2),32(3)或32(5)條製定的任何法律。
(3)
(a)如果由於任何成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被宣布破產或被定罪或被報告有罪而被判處死刑或監禁,則發生了第(2)(c)款所述的任何情況參加選舉,並且如果該成員可以就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許可下,或者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則他或她應停止履行其成員職責,但,在遵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他或她不得在30天后屆滿之前撤離其座位:
但議長可應會員國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再延長30天,以使該會員國可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總和未經眾議院決議批准,不得給予150天。
(b)如果在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繼續存在並且對該成員沒有進一步的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到期或拒絕許可而終止上訴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該成員不再有權上訴,他或她應騰出其席位。
(c)如果會員在騰出其座位之前的任何時候不存在上述情況,則該座位在(a)所述的期限屆滿後不得騰空,並且可以恢復該座位。履行其成員職責。
(4)在本條中,提述議員不包括從非眾議院議員中當選的議長。
35.揚聲器
(1)眾議院在任何議員大選之後且在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首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個人擔任議長;如果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眾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進入該辦公室。
(2)議長可以從不是內閣議員或國會秘書的眾議院議員中選舉,也可以從不是眾議院議員的人士中選舉出來:
但在以下情況下,非眾議院議員的人不得當選為議長:
(a)他或她不是英聯邦公民;要么
(b)他或她是憑藉第32(1)或32(4)條或憑藉或依據第32(2),32(3)條製定的任何法律不具備當選議員資格的人,或32(5)。
(3)議長職位空缺時,不得在眾議院進行任何事務處理(選舉議長除外)。
(4)任何人均須離開議長辦公室—
(a)就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而言—
(i)如果他或她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但議長不得僅因其在解散議會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而撤離其辦公室,直到眾議院在解散後首次開會為止;或
(ii)他或她是否成為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
(b)如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為-
(i)在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首次開會時,
(ii)他或她不再是英聯邦公民,或
(iii)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導致根據第32(1)或32(4)條或依據第32(2)條製定的任何法律被取消當選為議員的資格,32(3)或32(5)。
(5)如果根據第34(3)條要求議長(眾議院的當選成員)停止履行其眾議院議員的職責,則他或她也應停止履行其職責。或她擔任演講者;如果議長恢復履行其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按照該條的規定,他或她還應恢復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6)在任何時候,根據第34(3)條,演講者無法履行其辦公室的職能,則在他或她騰出他或她在眾議院的席位或恢復其職務之前,這些職能應繼續有效。由副議長履行其職責,或者,如果副議長的職位空缺或要求副議長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由副議長執行,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
36.副發言人
(1)眾議院在議員大選後首次開會時,除議長選舉外,在進行其他任何事務之前,眾議院應選舉眾議院議員,而不是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擔任眾議院副議長,如果副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眾議院應盡快選出另一名眾議院議員。
(2)任何人均須撤離副議長辦公室—
(a)他或她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b)他或她是否成為內閣成員或議會秘書;要么
(c)他或她當選為議長。
(3)如果憑藉第34(3)條要求副議長停止履行其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或她還應停止履行其副議長的職能,並且副議長恢復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根據該條的規定,他或她還應恢復其作為副議長的職能。
(4)在任何時候,根據第34(3)條,副議長無法履行其辦公室的職能,這些職能應在他或她撤離其在眾議院的席位或恢復職務之前一直有效。行使其職務的職責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成員(不是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執行。
37.選舉責任
(1)選舉委員會應負責為選舉眾議院議員和進行眾議院議員選舉而進行的選民登記,並應具有與選舉和選舉有關的權力和其他職能由法律規定。
(2)選舉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責時,應由首席選舉官協助,該選舉官的職位應為公職,選舉委員會可以向選舉官發出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指示。這樣的指示或使它們得到遵守。
(3)為行使第(2)款所規定的職能,首席選舉官可向任何與該行使有關的登記官,主持人或選舉官發出他或她認為必要或適當的指示。該官員根據任何規管選民登記或選舉行為的法律行使其職責,並且根據本款向其指示的任何官員均應遵守該指示。
(4)選舉委員會可就其根據本條或根據第52條轉交給它的任何法案或文書草案所負責的事項,向總督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報告;除上述草案或文書草案的報告外,任何此類報告均要求將報告提交眾議院。
(5)在不損害第(2)款的規定的原則下,首席選舉官在行使其根據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
(6)在任何法院均不得調查首席選舉官是否按照選舉委員會的指示行事的問題。
一般規定
38.參議院和眾議院秘書及其工作人員
(1)須有參議院書記和眾議院書記:
前提是參議院書記官處和眾議院書記官處可以由同​​一人擔任。
(2)在符合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參議院書記官和眾議院書記官及其職員應為公職。
39.會員資格的確定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審理並確定以下任何問題—
(a)任何人均已有效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b)任何人均已被有效任命為參議員;
(c)從非眾議院議員中當選為議長的任何人都有資格當選議長或已撤離議長職位;
(d)眾議院的任何參議員或任何民選議員已空缺其席位,或根據第27(3)或34(3)條的規定,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議員的任何職能參議院或眾議院
(2)根據第(1)(a)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由有權在該申請所涉及的選舉中投票的任何人或在該申請中為候選人的任何人提出。或由司法部長選舉。
(3)任何註冊選民或總檢察長均可向高等法院申請根據第(1)(b)或(1)(c)款確定任何問題。
(4)根據第(1)(d)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確定任何問題的申請可─
(a)由註冊選民或司法部長提出;要么
(b)就參議院而言,由參議員和就眾議院而言,由眾議院議員決定。
(5)如總檢察長以外的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確定本條所規定的任何問題,則總檢察長可進行干預,然後可在程序中出庭或出庭代理。
(6)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以根據本條確定任何問題的情況,方式和條件,以及施加條件的條件,以及高等法院就任何此類問題所具有的權力,慣例和程序申請應受到議會可能作出的規定的約束。
(7)根據高等法院確定第(1)款所提述的問題的任何終局決定,上訴均屬上訴法院的權利。
(8)除行使第(7)款賦予的管轄權外,任何上訴均不得來自上訴法院的任何決定,高等法院在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決定均不得上訴,除非該決定的最終決定是該決定。第(1)款所指的問題。
(9)司法部長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0)在本條中,“註冊選民”是指根據第33(2)(a)條註冊為選民的人。
第2部分議會的立法和程序
40.制定法律的權力
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製定法律以維護聖盧西亞的和平,秩序和善政。
41.改變憲法和最高法院令
(1)國會可以按照本條以下規定指定的方式,對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進行變更。
(2)更改本章程本條,附表1或該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該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的法案,不得為除非在眾議院最後閱讀,否則該法案應獲得眾議院通過,除非該法案獲得眾議院所有議員不少於¾的投票支持。
(3)除第(2)款所指者外,任何修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令(視情況而定)的法案,除非眾議院通過,否則不得視為眾議院通過。在眾議院最後閱讀時,該法​​案獲得不少於眾議院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的支持。
(4)就第50條而言,參議院對第(2)款適用的法案的修正案不應被視為眾議院同意,除非該協議以不低於3票的讚成票通過決議表示比眾議院所有議員的¾
(5)就第50條而言,參議院對第(3)款適用的法案所作的修正不應被視為眾議院同意,除非該協議以不低於3票的讚成票通過決議表示比眾議院所有議員的⅔
(6)更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中任何條款的法案,未經其同意,不得提交總督。
(a)除非在眾議院提出法案至從二讀法案之日起在眾議院開始訴訟的間隔不少於90天;和
(b)如果該法案規定對本條,本憲法的附表一或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該附表中指定的最高法院命令進行修改,除非在參議院和眾議院通過之後,或(如屬第50條適用的法案),則在參議院第二次拒絕之後,該法案已按全民投票方式獲得批准,並按議會代表該法案的規定舉行,多數選票有效地投在了該公投上。
(7)第(6)(b)款的條文不適用於任何更改以下條例草案─
(a)第107條,以使聖盧西亞與聯合王國之間就聖盧西亞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向英國女王je下的上訴提出的任何協議生效;
(b)《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以使聖盧西亞加入的與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有關的國際協議(或在任何上述職能上具有職能的任何官員或機構)生效法院),由聖盧西亞和也是該協議當事方的其他國家共同組成。
(8)在舉行全民投票時,有權為選舉眾議院議員而投票的每個人,均有權按照該程序就為本條目的舉行的全民投票進行投票。根據國會為全民投票的目的而規定的,其他任何人均無權投票。
(9)在為施行本條而進行的全民投票中,投票應以不公開任何人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10)就本條而言,進行全民投票應由選舉委員會負責,第37條和第52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全民投票,因為它們適用於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有關的立法。
(11)(a)修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中任何條款的法案,除非附有議長手上的證明書,否則不得提交總督批准。視情況而定,已遵守第(2),(3),(4)或(5)款的規定;如已根據第(6)(b)款舉行全民投票,則由首席選舉官簽名的證明書,註明全民投票的結果。
(b)根據本款規定的議長證書應是結論性的,即第(2),(3)款的規定,
(4)或(5)(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獲遵從,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c)在本款中,凡擔任議長職務的人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沒有其他人履行職務時,對議長的提述應包括對副議長的提述。
(12)在本節的本節和附表I中,對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的提述,包括對任何改變該規定的法律的提述。
42.言論自由
在不影響國會就參議院或參議院及其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或參議院或參議院的議員和官員以及與之相關的其他人的特權和豁免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參議院或參議院或其委員會的事務,不得針對參議院或參議院或其委員會之前或向其報告中所發表的言論對參議院或參議院的任何成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或由於他或她通過請願,法案,決議,動議或其他方式帶來的任何事項或事物。
43.成員宣誓
(1)參議院或眾議院的每位議員應在其就座前,在參議院或眾議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宣誓效忠宣誓,但成員可在宣誓前接受參與總統或議長的選舉。
(2)任何當選為總統或議長職務的人,如尚未根據第(1)款宣誓效忠宣誓,則應在參議院或眾議院面前宣誓並認可宣誓。可能是在履行其辦公室職責之前。
44.主持
在參議院或眾議院的任何會議上應主持會議-
(a)主席或議長;
(b)在主席或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主席或副議長沒有;要么
(c)在沒有總統或議長,副總統或副議長的情況下,由參議院或眾議院(視情況而定)選舉其成員(不是內閣或國會秘書的成員)為了這個目的。
45.投票
(1)除第17(7),18(2),41(2),41(3),41(4)和41(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提議由參議院或眾議院決定的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多數票決定。
(2)除非至少有6名議員或國會規定的更多議員參加表決,否則不得認為該問題已由參議院或眾議院有效投票決定。
(3)在第17(7),18(2),41(2),41(3),41(4)和41(5)條中對眾議院所有議員的提述不包括議長或者她是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舉產生的。
(4)參議院的主席或其他參議員以及從眾議院議員或眾議院其他議員中當選的議長不得投票,除非在任何問題上票數均分,在這種情況下,他或她將擁有並投決定票:
但在第41(2)或41(3)條所提述的法案的最終閱讀問題或第41(4)條所提述的決議案的動議問題的情況下)或41(5)如此當選的議長或主持眾議院的其他議員應有原始表決權,但無決定權。
(5)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不具有原票或決定票。
(6)如果在眾議院面前的任何問題上,議員的票數均分,並且不能行使決定票,則該動議應予廢除。
46.不合格者可被罰款
(1)任何人在參議院或眾議院中就位或投票而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他或她無權這樣做,即屬犯罪,可處以不超過$ 100的罰款,或其他議會可能就其出席或投票的每一天規定的金額。
(2)對本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起訴,均應在高等法院進行,除非是公共檢察官,否則不得如此提起。
47.立法權行使方式
(1)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參議院和眾議院通過的法案行使(或在眾議院第49和50條所述的情況下)並由總督批准。
(2)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將法案提交總督批准後,他或她應表示同意。
(3)當總督同意根據本《憲法》規定提交給他或她的法案時,該法案將成為法律,而總督應立即將其作為法律在《官方公報》上公佈。
(4)議會制定的法律在正式公報上公佈之前,不得生效,但議會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並可以製定具有追溯力的法律。
48.關於某些財務措施的限制
(1)可以在參議院或眾議院中引入金錢法案以外的其他法案;參議院不得提出金錢法案。
(2)除總督的建議由部長指定外,參議院和眾議院均不得-
(a)主持會議的人認為為以下任何目的作出準備的任何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任何修正):
(i)除減免外,徵稅或更改稅款;
(ii)對聖盧西亞的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者對上述費用進行更改,但不包括減少;
(iii)從聖盧西亞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支付,發行或取款的任何未收取的款項,或這種支付,發行或取款的金額的任何增加;要么
(iv)償還或償還欠政府的任何債務;要么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而主持人認為該動議的目的是為任何上述目的作出規定。
49.對參議院權力的限制
(1)如果眾議院通過了至少在會議結束前一個月發送給參議院的錢法案,則參議院在發送給參議院的一個月內未作任何修改而未通過參議院,則除非眾議院另有解決,否則該法案應提交總督批准,即使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2)每份匯票發給參議院時,均應加註他或她簽署的證明為匯票的證明;在根據第(1)款提交總督批准的任何貨幣法案上均應加蓋其講話人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是貨幣法案,並且已經遵守了該款的規定用。
50.除票據以外,參議院權力的限制
(1)本條適用於眾議院在連續兩屆會議中通過的任何法案(無論國會在兩次會議之間是否解散),並已至少在每屆會議中送交參議院審議的任何法案在會議結束前一個月,參議院在每屆會議中均予以拒絕。
(2)除非眾議院以其他方式解決,否則除非參議院另有解決,否則本條適用的法案應在參議院第二次拒絕時提交總督同意,儘管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前提是-
(a)除非在眾議院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法案之日至第二次在眾議院通過法案之日之間至少過去了6個月,否則本款的上述規定將無效。會議
(b)第41(2)或41(3)條所提述的法案,除非已遵從該分節的規定並賦予其權力,否則不得提交總督批准。根據本小節的規定,眾議院決定不得將法案提交總督批准。
(3)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情況下從眾議院發送給參議院的法案,應視為與前一屆會議向參議院發送的原法案相同,如果該法案發送給參議院的話,參議院,它與原議案相同,或僅包含議長認為由於原議案之日起已經過去的時間而需要進行的更改,或代表參議院所做的任何修正在前一屆會議的前一項法案中。
(4)眾議院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通過眾議院通過被認為與上屆會議送交參議院的原法案相同的法案的法案中,提出任何修正案,而無需在修正案中插入修正案。法案以及任何此類修正案應由參議院審議,並且如果得到參議院的同意,則應視為由參議院作出並由眾議院同意的修正案;但是,如果參議院否決該法案,則眾議院行使這一權力不會影響本條的執行。
(5)在提交總督按照本條同意的任何法案中均應插入經議長證明是由參議院第二屆會議在法案中作出並經房子。
(6)在送交總督批准以遵照本條的規定的任何法案中,均應加蓋其簽署的,已遵守本條規定的證明書。
51.關於SS的規定。49和50
(1)在第48、49和50條中,“貨幣法案”是指議長認為僅包含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項的規定的公共法案,即施加,廢除,減免,變更或稅收規定;為償還債務或其他財務目的而對公共款項收取費用,或更改或廢除任何此類費用;向官方或任何當局或個人提供金錢的贈款,或任何此類贈款的變更或撤銷;挪用,收取,保管,投資,發行或審計公共資金帳戶;任何貸款的籌集或擔保或償還,或建立,更改,管理或廢除與任何此類貸款有關的任何沉沒資金;或與上述任何事項有關的從屬事項;在本小節中,“徵稅”,“債務”,“公共貨幣”和“貸款”一詞不包括任何徵稅,所產生的債務或提供的資金或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為地方目的籌集的貸款。
(2)就第50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法案將被參議院視為拒絕:
(a)參議院未經修改不予通過;要么
(b)參議院通過了眾議院不同意的修正案。
(3)在本條以及第49和50條中,凡對議長的提述,如果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又沒有其他人在履行其職務的人,則應包括副議長。
(4)根據第49或50條發出的任何演講者證明書,應在所有目的上都是決定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5)在根據第49或50條給予任何證明之前,演講者應諮詢總檢察長。
52.立法審查
與選舉人登記或選舉眾議院議員有關的有關選民登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每項擬議法案和每項擬議條例或其他文書,均應送交選舉委員會和行政長官。選舉官員應在法案提交參議院或眾議院或根據具體情況制定法規或其他文書之前,給予他們充分的機會就此發表評論。
53.程序規制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參議院和眾議院可各自規管自己的程序,並可特別制定規則以有序地進行自己的訴訟程序。
(2)儘管參議院或眾議院有空缺(包括任何在大選後首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出席或參加其參議院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參議院或眾議院仍可採取行動訴訟不得使這些訴訟無效。
第3部分召集,處理和解散
54.會議
(1)議會的每屆會議應在聖盧西亞內的該地點舉行,並應於該時間開始,如果議會已被選任,則不得遲於上屆會議結束後的12個月,或距舉行大會的日期不超過1個月。如果議會已經解散,則由眾議院選舉,總督將由宣布任命。
(2)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參議院或眾議院的開會地點應由其根據議事規則或其他方式決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
55.發行與解散
(1)總督可隨時對議會進行補充或解散。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解散得早,否則國會應在解散後自眾議院首次就職之日起連續5年,然後應繼續解散。
(3)在聖盧西亞戰爭期間,國會可隨時將第(2)款規定的5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12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超過5年。
(4)總督行使其解散國會的權力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前提是-
(a)如果總理建議解散,而總督根據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則認為聖盧西亞政府可以在不解散的情況下進行,並且解散不符合聖人的利益露西亞(Lucia)可以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拒絕解散議會;
(b)如果眾議院通過了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而總理沒有在三天內辭職或提出解散建議,則總督可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解散議會;和
(c)如果總理的職位空缺,而總督根據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則認為沒有機會在合理的時間內任命該職位,總督解散國會。
(5)如果總理在解散議會後,在眾議院議員大選之前通知總督,由於聖戰中存在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總理建議露西亞(Lucia),有必要罷免議會,總督應召集已解散的議會開會,但除非根據第(3)款的規定延長議會的任期,否則應進行大選,而議會應被召回的,如不立即解散,應在指定大選候選人提名之日再次解散。
56.選舉產生
(1)眾議院議員的大選應在總督任命的議會解散後的三個月內舉行。
(2)凡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的席位空缺,而並非由於解散議會而致—
(a)如該空缺席位為眾議院議員,則應舉行補選;要么
(b)如果空缺席位為參議員,則應任命,在空缺發生後3個月內填補空缺,除非議會早日解散。
第4部分憲法邊界和選舉委員會
57.憲法邊界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
(1)應設有選區界限委員會和聖盧西亞選舉委員會(以下各條在本節中均稱為委員會)。
(2)選區界限委員會須由─
(a)議長,為主席;
(b)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兩名成員;和
(c)總督任命的兩名成員,按照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3)選舉委員會須─
(a)總督任命的主席,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
(b)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c)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按照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4)任何人如是參議員,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或就選舉委員會主席而言,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除非他或她是她擁有其中一項指定的資格,並且已經持有其中一項或其他資格的總期限不少於7年。
(5)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已被任命的委員會委員應撤離其辦公室—
(a)眾議院在其任命後的下屆議會解散後首次開會時;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或她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或她被取消任命的資格。
(6)被任命的委員會委員可被免職,但僅限於不能履行其職能(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他/她不得除按照本節規定外,應如此除去。
(7)如已被任命的委員會委員的罷免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8)款任命的仲裁庭,且該仲裁庭已向總督推薦,則由總督免職。總督說,他或她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8)如果首相(根據第(2)(b)款任命的選區邊界委員會成員)或反對黨的領導人(如按照第(2)(b)款任命的反對黨領袖)附有第(2)(c)款的規定,代表總督;如果是選舉委員會主席,則代表總督,以其本人的故意判斷行事;如果是其他成員,則代表總督。該委員會的總督在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採取行動,認為應將委員會成員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罷免的問題進行調查,然後-
(a)總督應從首席法官中選出一個主席,由首席大法官選出,該主席應由主席擔任,並應由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該法院的任職者或曾任職於該法院的管轄權不受限制。英聯邦某些地區的民事和刑事事項,或對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向總督建議總幹事是否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9)委員會可以調節自己的程序,並在得到總理的同意下,為履行其職責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和施加職責。
(10)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中有任何空缺,且無權出席或參與該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該程序無效: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11)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五部分憲法範圍
58.審查憲法邊界
(1)選區界限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區委員會”)應按照本條的規定,審查將聖盧西亞劃分為兩個選區的選區的數量和邊界,並提交總督報告要么-
(a)顯示它建議將聖盧西亞分成幾個選區,以實施本《憲法》附表2所列規則;要么
(b)指出,其認為無需更改現有的選區數目或選區界限,以使這些規則生效。
(2)根據第(1)款提交的報告,由委員會以不少於3年或不超過7年的間隔提交:
但根據第(1)(b)款提交的報告,應在根據該款提交上次報告之日起滿6年後才提交。
(3)總理應在委員會根據第(1)(a)款提交報告後,盡快將總督執行令的命令草案交由眾議院批准,無論是否該命令草案可對總理認為與該草案其他條款附帶或相應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4)凡任何這樣的命令草案使修改後的任何建議生效,總理應將下令修改的理由連同命令草案一起提交眾議院。
(5)如果眾議院拒絕了根據本條提交眾議院的任何命令草案的動議被眾議院拒絕,或因該眾議院的休假而撤回,則總理應修改該命令草案,並在屋。
(6)如果根據本條提交眾議院的任何命令草案經眾議院決議批准,則總理應將其提交給總督,該總督須就該草案作出命令;該命令應在議會下一次解散後生效。
(7)總督看來是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是否有效並提出其草案已由眾議院決議批准的問題,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8)須有國會為根據委員會根據第(1)(a)或(1)(b)向總督提出的建議或聲明向高等法院上訴而作出的規定。 )。
第四章行政
59.行政機關
(1)聖盧西亞的行政權屬於女王Her下。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督可直接或通過其下屬官員代表on下行使聖盧西亞的行政權力。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賦予總督以外的其他人或當局職務。
60.政府各部門
(1)應有聖盧西亞總理,由總督任命。
(2)每當總督有機會任命總理時,他或她應任命眾議院議員,該議員在他或她看來很可能會得到眾議院多數議員的支持。
(3)除總理職位外,還應設有議會可能設立的其他政府部長職位,或在不違反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由總督設立的州政府其他職位。按照總理的建議。
(4)除總理職位外,部長職位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從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員中任命。
(5)如果在議會解散期間出現任命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職務的機會,則儘管有各款的規定,
(2)和(4),緊接解散前擔任眾議院議員的人可被任命為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緊接解散前擔任參議員的人可被任命為除以下人士以外的任何部長:總理。
(6)如果眾議院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且總督不在三天內辭職或建議總督解散,則總督應罷免總理。議會。
(7)如果在舉行眾議院議員大選至此後的第一次會議之間的任何時間,總督認為由於該次選舉導致眾議院成員人數發生變化,部長將無法獲得總督可免除總理職務的眾議院多數成員的支持。
(8)任何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a)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不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不再是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
(b)就總理而言,如果眾議院在議會解散後首次開會時,則他或她不是眾議院議員;
(c)對於其他任何部長,如果眾議院在議會解散後首次開會時,則他或她不是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要么
(d)如果憑藉第27(3)或34(3)條要求他或她停止履行其作為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9)除總理外,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a)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總理在眾議院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或根據第(6)款將其撤職後的三天內辭職;要么
(c)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
(10)總督在行使第(2),(5)和(7)款賦予他或她的權力時,應以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
61.部長辦公室
(1)應設有聖盧西亞部長內閣,由總理和其他部長組成。
(2)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共辦公室的任何時間,總檢察長除擔任部長外,還應擔任該內閣成員,並應由該辦公室擔任或代理。
(3)內閣的職能是向聖盧西亞政府的總督提供諮詢,內閣應共同向議會負責任何由內閣或由內閣總權力提供給總督的建議,以及所有在執行部長職務時由任何部長執行或由其授權完成的事情。
(4)第(3)款的條文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任命和免除部長和議會秘書的職務,根據第62條將職責分配給任何部長,或授權另一位部長在缺席或生病期間履行總理的職能;
(b)解散議會;要么
(c)第74條所提述的事宜(與寬恕的特權有關)。
62.向部長分配檔案
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書面指示將總理或其他任何部長的職責分配給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
前提是應將財務責任分配給眾議院議員。
63.缺勤或疾病期間部長的職能表現
(1)每當總理缺席聖盧西亞或因疾病而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他或她的職能時,總督可授權其他部長履行這些職能(授予的職能除外)根據本條),部長可以執行這些職能,直到總督撤銷其職權為止。
(2)每當總理以外的部長不在聖盧西亞或不在聖盧西亞內,但由於總督的許可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或因病無法履行職務時,總督可授權其他部長履行這些職能,或任命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為臨時部長,以履行這些職能;部長可以履行這些職能,直到總督撤銷其職權或視情況而定,或者根據第60(8)或60(9)條辭去部長職務為止。
(3)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由他或她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但前提是,如果總督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認為由於總理缺席或生病而無法尋求總理的建議,他或她可在沒有該建議的情況下行使這些權力,而或她自己的故意判斷。
64.行使總督的職能
(1)總督在行使其職責時,應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事,或根據內閣的一般授權行事的部長採取行動,除非本憲法或任何其他要求根據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機關的意見或與之協商後採取的法律:
但如果總督根據本《憲法》的下列規定以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則本款的上述規定將不適用:
(a)第57條(與選區界線委員會及選舉委員會有關);
(b)第60和63條(與部長有關);
(c)第67條(與反對黨領袖有關);
(d)第86條(與公職人員的任命等有關);
(e)第88條(與首席選舉官有關);和
(f)第95條(與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有關)。
(2)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任何期間,由於以下事實:沒有人既符合本《憲法》的資格,又願意接受任命,或者總督根據自己的謹慎判斷行事,認為在可能需要採取行動的時間內,尋求反對黨領袖的建議對他或她來說是不切實際的。在行使本《憲法》賦予他或她的任何權力時,她可以在沒有該建議的情況下,並根據他或她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但條件是,他或她應根據或徵求其意見,反對黨領袖。
(3)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總督按照內閣或部長的建議行事,以行使本憲法以下規定賦予他或她的職能:
(a)第55(4)條的段落(其中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解散議會);
(b)第60(6)條(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將總理免職);
(c)第65條(賦予總督知情權);
(d)第57(7),67(5),85(6),88(7),89(8),90(7),92(6),95(5),110(7)和118條(8)(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將某些職位的持有人免職)。
65.關於政府事項的總督
總理應將聖盧西亞政府的總體行事情況告知總督,並應向總督提供他或她就與聖盧西亞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可能要求的信息。
66. ETC的宣誓員
部長或議會秘書除非承擔並宣誓效忠宣誓,就職宣誓和保密誓言,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67.反對派領袖
(1)反對黨領袖應由總督任命(除非眾議院中沒有成員不支持政府)。
(2)每當有任命反對黨領袖的機會時,總督應任命在他或她看來最有可能得到多數眾議院議員支持的眾議院議員中,支持政府:或者,如果眾議院中沒有任何成員出現要獲得這種支持,則由眾議院成員組成,而他或她似乎得到了眾議院中最大的單一團體成員的支持,而這些成員卻沒有支持政府。
(3)如果在議會解散至隨後的眾議院選舉之日之間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則可作出任命,就好像議會尚未解散一樣。
(4)反對黨領袖職位應空缺-
(a)如果他或她因解散議會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b)如果在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首次開會時,他或她不是眾議院議員;
(c)根據第34(3)條的規定,如果他或她被要求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要么
(d)總督根據第(5)款的規定將其免職。
(5)如果總督認為反對黨領袖不再能夠獲得不支持政府的眾議院多數成員的支持,或者(如果眾議院中沒有任何議員, (或能夠獲得這種支持的她)不支持政府的眾議院最大單一團體成員的支持,他或她應將反對黨領袖罷免。
(6)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由他或她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使。
68.議會秘書
(1)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從參議員和眾議院議員中任命議員,以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如果在解散議會期間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可以在解散前立即擔任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的人被任命為議會秘書。
(2)國會秘書的職位應空缺-
(a)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總理在眾議院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或根據第60(7)條將其撤職後的三天內辭職;
(c)在任何人被任命為總理職位後;
(d)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不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不再擔任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
(e)如果在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首次開會時,他或她不是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要么
(f)如果憑藉第27(3)或34(3)條要求他或她停止履行其作為參議院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69.永久秘書
凡部長被負責政府任何部門的,他或她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指導和控制權;並且在這種指導和控制下,每個政府部門應在公職人員的監督下,其職務在本《憲法》中被稱為常任秘書職務:
但可將兩個或多個政府部門置於一名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之下。
70.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其秘書擔任公職。
(2)內閣秘書由內閣辦公室負責,根據總理給他或她的指示,負責安排事務並保存會議記錄內閣,並向適當的個人或機構傳達內閣的決定,並應具有總理所指示的其他職能。
71.公關公司等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督可為聖盧西亞設立辦事處,任命該辦事處並終止任何此類任命。
72.律政司
(1)設有總檢察長,他是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2)總檢察長的職務應為政府職務或部長職務。
(3)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職的任何時間,可以任命同一人(如果有資格)在總檢察長辦公室和公共檢察長辦公室任職或行事。
(4)如果總檢察長辦公室和檢察長辦公室由同一人擔任,則本《憲法》的以下規定應有效,就好像其中提到總幹事包括提及總檢察長一樣,即第87條。 ,89(5),89(6),89(7),89(8),89(9),89(10),98(3)和124(8)(a);但本款的規定不得損害議會的權力,或在不違反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由總督確定總檢察長為部長職務。
73.控制公共起訴
(1)須設有公訴主任,其職務為公職。
(2)在他或她認為有需要的情況下,公訴主任有權—
(a)針對任何據稱由該人犯下的罪行,向任何人提起訴訟,並向任何法院(非軍事法庭)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和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的刑事訴訟。
(3)檢察官根據第(2)款可親自或通過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權力。
(4)第(2)(b)和(2)(c)款賦予檢察署長的權力應授予他(她)任何其他人或權威:
但是,如果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了刑事訴訟,則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個人或機構或在此情況下撤回該訴訟,並應法院許可。
(5)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判決,為該法律程序目的而陳述的任何案件或為解決此類法律問題而保留的法律問題,均應向任何其他法院(包括英國Her下)提出上訴。被視為這些程序的一部分:
但對於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定罪的人的任何上訴,或在以下情況下保留的任何案件或法律問題,不得行使第(2)(c)款賦予檢察署長的權力這樣的人。
(6)在行使第(2)款和第46條賦予他或她的權力時,公共檢察官不得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4.慈悲為懷
(1)總督可─
(a)對被裁定犯有任何罪行的人,給予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的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犯下的任何罪行的懲罰;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罪行的處罰;要么
(d)免除因任何罪行而對任何人施加的對任何人的任何犯罪或對官方的其他懲罰或沒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處罰。
(2)總督根據第(1)款行使的權力應由他或她根據第75條設立的委員會的建議行使。
75.慈悲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關於寬恕特權的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以下組成:
(a)總督任命的部長,由總督任命;
(b)總檢察長;
(c)政府的首席醫務人員;和
(d)由總督任命的其他成員不超過3名,由他或她親手書面簽署。
(2)根據第(1)(d)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應在其任職期間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規定的期限內:
只要他或她的座位空缺,
(a)就某人而言,在他或她被任命之日起不再是部長;要么
(b)如總督以其親筆書面指示。
(3)儘管委員會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委員會仍可採取行動,且無權出席或參加該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其程序無效。
(4)委員會可規管自己的程序。
(5)總督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76.基本案件程序
如果任何人因犯罪被判處死刑(除軍事法庭以外),根據第75條第1款指定的部長應向主審法官(或首席法官,如果有無法獲得審判法官的報告)以及從案件記錄或他或她可能需要的其他地方獲得的其他信息,應在寬恕特權委員會的會議上予以考慮,以便委員會可建議總督是否行使第74(1)條規定的任何權力。
第五章財務
77.綜合基金
應支付聖盧西亞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聖盧西亞現行法律或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設立的其他基金的收入或其他款項)成立合併基金。
78.從合併資金或其他公共資金中提取
(1)除以下各項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a)支付本《憲法》或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從該基金收取的支出;要么
(b)該等款項的發行是由撥款法或依據第80條訂立的法律所授權的。
(2)凡本憲法或國會通過的法律對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收取的款項,應由政府從該款項中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機構。
(3)除非有任何法律的授權或根據任何法律的授權,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以外的任何公共基金中提取款項。
(4)應當有國會做出的規定,規定從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的方式。
79.撥款法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支出
(1)負責財務的部長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之前不晚於30天,在眾議院準備聖盧西亞該財政年度的收支概算。
(2)眾議院批准支出概算(本憲法或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對合併基金收取的支出除外)時,應在眾議院中提出一項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從合併基金中撥出滿足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並以單獨表決的方式為所需的幾種服務撥出這些款項,用於其中規定的目的。
(3)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如發現以下情況,則須向眾議院提交補充說明,以顯示所需或已用的款額─
(a)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出現了對該法沒有撥出款項的目的的支出需求;要么
(b)任何款項已超出撥款法撥給該目的的任何目的或出於該法律未撥給該款項的目的而支出。
眾議院批准補充概算後,應在眾議院提出一項補充撥款法案,規定從合併基金中發出該筆款項,並將其用於撥款中指定的目的。
80.提前撥款的授權
國會應規定,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尚未生效,則負責財務的部長可授權從財政部提取款項。合併基金,用於支付自該財政年度開始或法律生效之日起4個月到期之前為政府提供服務所需的支出,以較早者為準。
81.應急基金
(1)如果確信存在緊急和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而沒有其他規定,國會應為建立應急基金和授權負責財政的部長作出規定。從該基金中墊款以滿足這一需求。
(2)凡從應急基金中預支的款項,應盡快在眾議院提出補充概算,並且在眾議院批准補充概算後,應盡快在國會中提出補充撥款法案。眾議院,以取代如此先進的金額。
82.某些官員的薪酬
(1)應向本條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由國會制定的法律或根據其製定的法律可能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2)根據本條就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持有人而規定的薪金和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3)根據本條就本條適用的任何職位的持有人及其其他服務條款(除計算中未考慮的津貼以外)規定的薪水代其在任職期間應就其在該辦公室任職而應支付的任何養卹金)不得更改為其不利條件。
(4)當某人的薪金或其他服務條款取決於其選擇時,就第(3)款而言,該人選擇的薪金或條款應被視為對他或她更有利。比他或她可能選擇的其他任何人。
(5)本節適用於總督辦公室,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教學服務委員會成員,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公共檢察官,審計署長,國會議員專員,副議會專員和首席選舉官。
(6)本條不得解釋為損害第97條的規定(該條保護在擔任公職人員方面的養卹金權利)。
83.公共債務
(1)聖盧西亞應負的所有債務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沉沒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合併基金抵押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所產生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從而。
84.公共賬戶審計等
(1)須設有審計署署長,其職務應為公職。
(2)審計署署長須─
(a)令自己滿意的是,議會撥出並撥出的所有款項均已用於撥出的目的,並且支出符合支配該款項的權限;和
(b)每年至少對聖盧西亞的公共賬目,政府所有官員和當局的賬目,聖盧西亞所有法院的賬目進行審計和報告一次(包括維持的最高法院的賬目) (在聖盧西亞(San Lucia)),按該《憲法》設立的每個委員會的帳目,以及議會專員,參議院書記和眾議院書記的帳目。
(3)審計署署長及其授權的任何人員均有權查閱其認為與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帳目有關的所有簿冊,記錄,申報表,報告和其他文件。
(4)審計長應將他或她根據第(2)款提出的每份報告提交給負責財務的部長,該部長應在眾議院收到報告後不遲於眾議院首次開會後的7天之內提交。 ,將其放在房屋前。
(5)如果部長未按照第(4)款的規定向眾議院提交報告,則審計署署長應將該報告的副本轉交給議長,議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提交眾議院。 。
(6)審計署長應行使與國會制定的法律規定或根據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政府帳戶或法律為公共目的設立的其他當局或機構的帳戶有關的其他職能。
(7)在行使第(2),(3),(4)和(5)款所規定的職能時,審計署署長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六章公共服務
第一部分:公共服務委員會
85.公共服務委員會
(1)應設立聖盧西亞公共服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或多於4名其他成員組成,由總督任命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前提是總理在就本小節的目的向總督提出任何建議之前,應諮詢反對黨領袖。
(2)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a)他或她是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
(b)他或她是,或在任命之前的3年內的任何時候曾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公職人員。
(3)委員會成員自其上次擔任委員會成員或在委員會成員辦公室中任職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獲得任何公眾的任命或行事辦公室。
(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規定下,委員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a)自其獲委任之日起3年屆滿;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或她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或她被取消資格,則根據第(2)款被任命為該委員會成員。
(5)委員會成員僅可因不能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以下情況外,不得被免職:按照本節的規定。
(6)如委員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7)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總督建議,他應由總督免職。否則,她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7)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a)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法官從首席大法官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人在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具有無限的民事和司法管轄權英聯邦某些地區的刑事事項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將其免職。
(8)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委員會委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中止該委員行使其職能總督根據上述建議行事,可隨時撤銷其任職或任何此類中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該成員不得擔任總督,則該任事將不再有效。刪除。
(9)如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該職位的持有人因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使其職責,則直至某人獲委任並接任該職位為止該職務,或直至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應由總督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10)如果在任何時候,除主席以外,委員會的成員少於2名,或者任何這樣的成員擔任主席,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在根據總理的建議,可以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擔任委員,而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遵守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直到他或她所擔任的職務被填補為止,或者直到其持有人恢復其職務或總督撤銷其任命為止。按照總理的建議。
(11)委員會成員在宣誓效忠和宣誓效忠之前,不得履行其職務。
(12)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3)委員會可通過規製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自身的程序,並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行使其職能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14)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並且其程序不會因無權出席或出席的任何人的存在而無效。參與這些程序: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86.公職人員的任命等
(1)任命人員擔任公職的職務或在公職中擔任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以及在符合第96條規定的情況下,對擔任該職務的人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辦公室以及將此類人員撤職的權力屬於公共服務委員會。
(2)公共服務委員會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以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其根據第(1)款授予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委員會的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或在總理的同意下,部長,任何公職人員。
(3)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辦事處,即:
(a)第87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
(b)首席選舉官辦公室;
(c)公訴主任辦公室;
(d)審計署署長辦公室;
(e)第91、93或94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
(4)除非總督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督的私人人員或在總督的任何人員中行事。
(5)在執行本條賦予的任何權力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或任何其他人或機構對參議院書記,眾議院書記或職員的職員,委員會或任何人或機構應視情況與總統或議長協商。
(6)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或任何其他人或機關對議會專員或首席選舉官,委員會或該人或機關的工作人員行使本條賦予的任何權力之前須與處長或(視屬何情況而定)人員磋商。
(7)公職人員不得因其在行使賦予他或她的司法職能時所採取或不採取的任何行為而被免職或根據本條受到其他懲罰。法律服務委員會對此表示贊同。
第2部特定辦事處的委任等
87.任命永久秘書處和某些其他官員等
(1)本條適用於內閣秘書,常任秘書,政府部門負責人,政府部門副負責人的職務,以及由公共服務委員會指定為首席專業顧問職務的任何職務。政府部門和委員會指定的任何辦公室,在與總理協商後,應擔任其職務,其持有人必須居住在聖盧西亞以外的地方以適當履行其職能,或者在聖盧西亞擔任其職能相關的辦公室對外事務。
(2)委任人員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在符合第9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對在以下地點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行使紀律控制權此類辦公室以及將此類人員撤職的權力應由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然而-
(a)任命一個人擔任常任秘書職務或從常任秘書職務中轉任的權力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由總督授予;
(b)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向總督提供關於任命任何人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務的諮詢意見之前(但從常任秘書長職位的任命中轉任另一常任秘書長職位的任命除外)工資相同)應與總理協商,如果總理表示反對任命任何人擔任公職,委員會不建議總督任命該人;
(c)關於總督,高級專員或聖盧西亞在任何其他國家的任何主要代表處或認可的任何國際組織的總督,總督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總理應在招標前行事。關於總督根據其他人或當局的建議或與其他人或當局協商後任命的任何公職人員的任何此類建議,請諮詢該人或當局。
(3)在本條中,凡提述政府部門的地方,均不包括總督辦公室,總檢察長部門,檢察長部門,審計署長部門,政府部門。國會議員,首席選舉官部門或警察部隊。
88.首席選舉官
(1)首席選舉官(以下簡稱本官)由總督任命,經與選舉委員會協商後行事。
(2)如該人員的職位空缺,或該職位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責,則總督可經與選舉委員會協商後任命擔任官員。
(3)除非某人具有國會所規定的資格(如有),否則不得被任命為該官員。
(4)在第(5),(7)和(8)款的規定的規限下,獲委任在軍官辦公室行事的人應停止行事─
(a)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已擔任該職務時,或視情況而定,他或她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其任用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5)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該人員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應撤職。
(6)任職該人員的人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但不得如此。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刪除。
(7)如將其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8)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建議總督應將其職權由總督免職,則由總督免職。因上述無能力或行為不當而被移除。
(8)如果總督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應對根據本條解僱軍官的問題進行調查,則-
(a)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法官從首席大法官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人在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具有無限的民事和司法管轄權英聯邦某些地區的刑事事項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免除該官員。
(9)如果將罷免軍官的問題已根據本條移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其自身的慎重判斷行事,可中止其行使職權以及任何其他職責。總督可隨時以上述方式撤銷這種中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不罷免該官員,則該中止將不再有效。
(10)就第(5)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55歲或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官員或擔任官員後,議會通過的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均不具有效力,除非他或她同意該人應影響。
89.公訴總監
(1)檢察長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2)如果公共檢察官辦公室空缺,或者該辦公室的負責人出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將根據司法和法律的建議行事。服務委員會,可以任命一個人擔任董事。
(3)在為第(1)或(2)款提供諮詢意見之前,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應諮詢總理。
(4)任何人除非具備某項指定資格並已持有其中一項或其他任職資格不少於7年,否則不得被委任為公訴署署長。 。
(5)在第(6),(8),(9)及(10)款的規限下,獲委任在公訴署署長辦公室行事的人須停止行事─
(a)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已擔任該職務時,或視情況而定,他或她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其任用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6)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公訴主任應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撤職。
(7)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的人可以被免職。除按照本節規定外,應如此除去。
(8)如總檢察長被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9)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總督建議,他應由總督免職。或者由於上述原因或行為不當而應將她遣散。
(9)如果總理或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免除公訴主任的問題,則-
(a)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法官從首席大法官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人在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具有無限的民事和司法管轄權英聯邦某些地區的刑事事項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10)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公訴主任的問題移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中止該主任的職務。總督可根據上述建議隨時撤銷其職務並暫停任何職務,但在仲裁庭向總督建議總幹事的建議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不應該刪除。
(11)就第(6)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55歲或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檢察長或擔任檢察長後,議會通過的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均無效,除非他或她同意它應該有效果。
(12)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在根據第72(4)條向總督提出根據本條向總督提出的任何建議之前,應諮詢總理。
90.審計總監
(1)審計署署長由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如審計署署長職位空缺,或該職位的持有人因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委任一個人擔任董事。
(3)在為第(1)或(2)款提供建議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總理。
(4)在第(5),(7),(8)及(9)款的規限下,獲委任在審計署署長辦公室行事的人須停止如此行事─
(a)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已擔任該職務時,或視情況而定,他或她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其任用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5)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審計署署長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應撤職。
(6)擔任審計署署長的人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心不健全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且不得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否則將其刪除。
(7)審計署長如將其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8)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總督建議他或他,則由總督免職。她應因上述無能力或行為不當而被遣散。
(8)如果總理或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督表示,應根據本條對罷免審計署署長的問題進行調查-
(a)總督應任命一個庭長,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選出,該庭長應由首席大法官中選出,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該法院在民事和刑事領域具有無限管轄權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在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中的事項;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9)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審核主任的問題移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中止執行主任的職能總督根據上述建議行事,可隨時撤銷其任職或任何此類中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總幹事不應刪除。
(10)就第(5)款而言,規定年齡是55歲或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審計長或出任審計長後,議會通過的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不具效力,除非他或她同意應該有效果。
91.任命,等等。司法,司法和行政官員名單
(1)本條適用於裁判官辦公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和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適用於司法部長部門(司法部長公職部門除外)或該部門中的任何公共職位。須由議會專員,首席選舉官的部門(官員辦公室除外)或公共檢察長的部門(主任辦公室除外)任命,這些人必須擔任以下職務:指定的資格以及議會可能規定的與法院有關的其他機構。
(2)任命人員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應歸屬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3)在符合第9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對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以及將其免職的權力屬於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第三部分教學服務委員會
92.教學服務委員會
(1)應設有聖盧西亞教學服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或多於4名其他成員組成,由總督任命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前提是總理在就本小節的目的向總督提出任何建議之前,應諮詢反對黨領袖。
(2)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a)他或她是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
(b)他或她是,或在任命之前的3年內的任何時候曾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公職人員。
(3)委員會成員自其上次擔任委員會成員或在委員會成員辦公室中任職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獲得任何公眾的任命或行事辦公室。
(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規定下,委員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a)自其獲委任之日起3年屆滿;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或她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或她被取消資格,則根據第(2)款被任命為該委員會成員。
(5)委員會成員僅可因不能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以下情況外,不得被免職:按照本節的規定。
(6)如委員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7)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總督建議,他應由總督免職。否則,她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7)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節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a)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法官從首席大法官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人在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具有無限的民事和司法管轄權英聯邦某些地區的刑事事項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將其免職。
(8)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委員會委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中止該委員行使其職能總督根據上述建議行事,可隨時撤銷其任職或任何此類中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該成員不得擔任總督,則該任事將不再有效。刪除。
(9)如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該職位的持有人因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使其職責,則直至某人獲委任並接任該職位為止該職務,或直至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應由總督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10)如果在任何時候,除主席以外,委員會的成員少於2名,或者任何這樣的成員擔任主席,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在根據總理的建議,可以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擔任委員,而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遵守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直到他或她所擔任的職務被填補為止,或者直到該職務的持有人恢復其職務或總督撤銷其任命為止為止,總理的建議。
(11)委員會成員在宣誓效忠和宣誓效忠之前,不得履行其職務。
(12)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3)委員會可通過規製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自身的程序,並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行使其職能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14)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並且其程序不會因無權出席或出席的任何人的存在而無效。參與這些程序: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93.任命教師等
(1)任命人員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且在符合第96條規定的前提下,對在以下地點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行使紀律控制權此類辦公室以及將其撤職的權力歸教學服務委員會所有。
(2)教學服務委員會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以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其根據第(1)款授予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委員會的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部長,任何公職人員。
(3)本條適用於任何公共服務部門,其職責完全或主要與學校教學或學校管理有關,而不是第87條適用的辦公室。
第四部分警察
94.警察部隊
(1)根據第96條的規定,任命人擔任警察局長職務或在警察局長職務中擔任職務的權力,除第96條規定外,免職專員的權力應授予總督。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但在委員會向總督提供有關任命任何人擔任專員職務的建議之前,委員會應與總理協商,以及總理是否表示反對任命任何人擔任專員。該委員會辦公室不得建議總督任命該人。
(2)任命以下人員擔任警察部隊職務或在警察部隊中擔任職務的權力,其職級在警務處處長以下但督察長以上(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且在符合第9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對在這些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以及將其撤職的權力屬於公共服務委員會。
(3)委任人員在檢查專員職級或以下的警察部隊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在遵守第9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行使紀律控制權擔任此類職務的人,並有權將其解職。
(4)警務處處長可按照他或她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的指示,並在他或她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其根據第(3)款行使的任何權力下放予該州的任何其他成員。警察部隊。
(5)警務人員不得根據其行使或賦予其行使的司法職能而採取或不採取的行動,根據本條將其免職或接受其他懲罰。法律服務委員會對此表示贊同。
(6)在本條中,凡警務人員的職級有所更改(無論是由於改組還是更換了警力的現有部分,還是增設了新的部分),均應解釋為視察員級別為:提述公共服務委員會在《官方公報》上發布的命令可能指定的一個或多個級別,該級別或級別在委員會看來與變更前存在的檢查員級別最接近。
第五部分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95.公益事業上訴委員會
(1)應設有聖盧西亞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在本節中稱為第96條),該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a)總督任命的一名委員,根據其本人的故意判斷,應擔任主席;
(b)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c)2名由總督任命的成員,按照有關代表機構的建議行事。
(2)任何人如是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則無資格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而根據第(1)(c)款,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理事會成員,除非他或她或她是或曾經是公職人員。
(3)在不違反規定的情況下,董事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a)自其獲委任之日起3年屆滿;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或她不是董事會成員,將導致他或她被取消資格,則根據第(2)款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
(4)董事會成員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因以下原因而被罷免:按照本節的規定。
(5)如將董事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6)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總督建議,則該理事會成員應由總督免職。否則,她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6)如果總督認為應根據本條罷免董事會成員的問題進行調查,則-
(a)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法官從首席大法官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人在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具有無限的民事和司法管轄權英聯邦某些地區或在該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刑事事項;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將其免職。
(7)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董事會成員的問題已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將其暫停行使其職務,而在任何時候,由總督撤銷,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不得罷免該成員,則該效力將終止。
(8)如果在任何時候董事會的任何成員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總督可以任命一個有資格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的人擔任董事會成員。成員以及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不違反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繼續行事,直至其持有人恢復其職務或總督撤銷其行事任命為止。
(9)在行使根據第(1)(b)款任命的理事會成員的情況下,總督行使第(6),(7)和(8)款賦予他或她的權力,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在其他情況下,則應以他或她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
(10)董事會根據本《章程》行使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1)在本條中,“適當的代表機構”是指聖盧西亞公務員協會和警察協會或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指定的其他機構,代表總理。公職人員和警察的利益。
96.紀律案件中的上訴
(1)本條適用於─
(a)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的任何決定,或公共服務委員會或教學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將公職人員免職或對其進行紀律控制公職人員(包括根據第86(2)或93(2)條授予權力的任何人的上訴決定或確認的決定);
(b)根據第86(2)或93(2)條被授予權力以將公職人員免職或對公職人員施加紀律控制的任何人的任何決定(不是可上訴的決定)或由公共服務委員會或教學服務委員會確認);
(c)(如國會有此規定)警務處處長根據第94(3)條作出的決定,或根據第94(4)條獲權力轉授的人的任何決定,將警務人員免職或對警察進行紀律控制;
(d)議會可能就聖盧西亞任何軍事,海軍或空軍的紀律作出的決定。
(2)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就本條適用於該決定的公職人員或海軍,軍事或空軍成員,向委員會提出上訴製作:
但在第(1)(c)款提及的任何決定的情況下,如果是議會提出的,則應首先向警察局長提出上訴;如果不是這樣提出的,則應向警察局長提出上訴。 ,如果專員有此要求。
(3)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中,委員會可確認或將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擱置一旁,或可作出上訴所依據的當局或人原可作出的其他決定。
(4)董事會的每項決定均須獲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5)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可藉規例為─
(a)委員會的程序;
(b)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程序;要么
(c)除第(2)款的規定外,關於任職的公職人員的酬金不超過規章可能規定的數額或執行紀律控制的決定的決定,除免職決定外,按照規定。
(6)根據本條製定的規章,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行使董事會職能而向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機構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7)董事會可在本條規定及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仍可採取行動。
第6部退休金
97.養老金法律與養老金權利的保護
(1)對於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養老金福利,應適用的法律應為在給予這些福利之日生效的法律或較晚的日期對那個人同樣有利。
(2)就任何退休金利益(並非第(1)款適用的利益)而適用的法律─
(a)就這些利益而言,完全是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就任的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級官員或政府官員的服務期間, ; 和
(b)就本《憲法》生效日期之後開始的在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級官員或公職人員任職期間的全部或部分利益而言,為當日有效的法律該服務開始的時間,
或日後生效的任何對該人不利的法律。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2條或多於2條法律中的哪一項進行選擇,則就本條而言,他或她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視為具有更大的選擇權。比其他法律更有利於他(她)。
(4)所有退休金利益(除法律規定由某些其他基金收取並由其他基金適當支付的款項外)均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在本條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級官員或公職人員或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提供服務的人員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就此類服務而言的此類人員。
(6)在本條中,關於退休金利益的法律的提法包括(在不影響其一般性的前提下)對法律的規定,該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可授予該利益或拒絕該利益的授予,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此類利益的法律,以及規範任何此類利益的數量的法律。
98.停權養老金等
(1)凡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或當局均可酌情決定─
(a)決定是否應給予任何養卹金;要么
(b)扣留,減少或中止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
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拒絕給予這些利益,或者在決定扣留這些利益時(視情況而定)減少或暫停這些利益,否則這些利益應予以授予,不得予以扣留,減少或暫停他們。
(2)凡可授予某人的退休金利益的數額並非法律規定的,則應授予該人的利益的數額應是他或她有資格獲得的最大數額,除非公眾服務委員會同意為他或她提供少量的利益。
(3)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得以第(1)款或第(2)款為依據,以任何人擔任或擔任最高法院法官,公共檢察長,檢察長,審計長或首席選舉官在該辦公室的行為不當,除非他或她因這種不當行為而被撤職。
(4)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根據第(1)款或第(2)款採取的任何行動之前,其理由是,擔任該職務時適用的任何人擔任或擔任任何職務,而第91條適用因該辦公室的不當行為而被判有罪的,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5)在本條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級官員或公職人員或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提供服務的人員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就此類服務而言的此類人員。
第七章公民身份
99. 1979年2月22日成為公民的人
(1)在聖盧西亞出生的每個人,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前即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應在該生效之日成為公民。
(2)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公民的每個人—
(a)由於他或她在該法令生效之前已在聖盧西亞歸化為英國臣民,因此根據聯合王國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此類公民;要么
(b)在聖盧西亞居住期間,由於其已根據聯合王國1948年《英國國籍法》歸化或註冊,因此成為該公民,
在此開始時應成為公民。
(3)在聖盧西亞境外出生的每個人,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如果其父親或母親成為或將因其去世而死亡,或在第(1)或(2)款的規定下,放棄其聯合王國和殖民地公民身份已成為公民,在該開始時即成為公民。
(4)每一個已與某人結婚或因其死亡或放棄其聯合王國和殖民地公民身份而結婚的婦女都將憑藉第(1),(2)款成為公民或(3)是本憲法生效前的英國和殖民地公民,應在該生效時成為公民。
100. 1979年2月22日前後在聖盧西亞出生的人
在本《憲法》生效之後在聖盧西亞出生的每個人,應在其出生之日成為公民:
但凡某人在其出生時,不得憑藉本條成為公民,
(a)他或她的父母都不是聖盧西亞的公民,他或她的父親享有被授予聖盧西亞的外國主權國家的使節所賦予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要么
(b)他或她的父親是聖盧西亞與之交戰的國家的公民,並且出生地在該國當時佔領的地方。
101. 1979年2月22日當天或之後生於聖盧西亞郊外的人
在本《憲法》生效日期之後在聖盧西亞以外出生的人,如果其父親或母親是該公民,則應在其出生之日成為該公民。 3)。
102.註冊
(1)以下人經提出申請後有權被註冊為公民—
(a)已與公民結婚或已與在彼此結婚期間的任何時間均為公民的人結婚的婦女;
(b)在本《憲法》生效之日通常是聖盧西亞居民的英聯邦公民,而該居民在緊接生效之日之前已居住了7年;
(c)曾為公民而放棄其公民身份以便有資格獲得或保留另一個國家的公民的任何人;
(d)任何人由於放棄了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資格以便有資格獲得或保留另一個國家的公民身份而在本《憲法》開始時已成為公民;
(e)已與(b),(c)或(d)段所述的任何人結婚的任何婦女,或已與該人結婚的任何人的婦女,其他人,有權根據任何上述段落註冊為公民;
(f)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與某人結婚的任何婦女—
(i)憑藉第99條成為公民;要么
(ii)憑藉該條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已去世但會因其去世而成為公民的人,
但在此之前,其婚姻因死亡或解散而終止。
(2)下列人士經提出申請後,有權註冊為公民─
(a)已與公民結婚或已與在彼此結婚期間的任何時間均為公民的人結婚的任何人;
(b)作為聯邦公民的任何人,在其提出申請之前且在其申請之前的7年內,通常居住在聖盧西亞;
(c)已與第(l)(b),(1)(c)或(1)(d)所述的任何人結婚的任何人,或與在以下情況下的任何時間結婚的人結婚的任何人:他們之間彼此結婚的時期,有權根據任何上述段落申請註冊為公民;
(d)未滿21歲的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是按照公民法律認可的方式收養的繼子女,或者是這樣的子女,繼子或子女,而該人是或將要為他或她的死亡而死根據第(l)款有權獲得公民身份的註冊:
但前提是,如果國會如此提供,則根據國會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在國會規定的情況下,本款規定的公民登記申請可以由負責該事務的部長拒絕。在任何情況下,只要他或她確信有合理的理由拒絕該申請即可。
(3)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應按照議會根據或根據議會制定的法律,就該申請規定的方式提出,對於第(2)(d)款適用的人,它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代為作出:
但前提是,如果該人已婚或已婚,他或她可以親自提出申請。
(4)不屬於英國女王person下的一部分且屬於英聯邦內任何國家或地區的公民,作為英國受保護的人,外國人,或根據議會的規定,為以下人士: ,根據本條申請註冊,應在宣誓前宣誓效忠。
103.收購,貶值和放棄
國會應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a)不符合本章規定的資格或不再符合成為公民資格的人的國籍;
(b)剝奪除第99、100或101條以外的任何公民身份的公民;
(c)任何人放棄其公民身份。
104.解釋
(1)在本章中—
“外國人”是指不是英聯邦公民,不受英國保護的人或愛爾蘭共和國公民的人;
“英國受保護人”是指根據聯合王國1948年《英國國籍法》的規定,是受英國保護的人;
“聯合王國1948年《英國國籍法》”包括對聯合王國議會進行的任何修改的法案。
(2)就本章而言,在任何國家的政府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或在未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已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3)在本章中,凡提述某人出生時父親的身分,就其父親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人的國民身分。父親去世時父親的身份;如果死亡發生在本《憲法》生效之前,而出生髮生在該《憲法》生效之後,則該父親應具有的國民身份,如果該父親在此生效後立即去世,則應視為其去世時的國籍。
第八章司法規定
105.憲法問題中高等法院的原管轄權
(1)除第22(2),37(6),41(11),58(7),117(8),121(3)及124(10)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聲稱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憲法》的規定(除第一章的規定外),如果他或她有相關利益,可根據本條向高等法院申請宣告和救濟。
(2)高等法院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具有管轄權,以確定是否違反了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一章的規定除外),並據此作出聲明。
(3)凡高等法院根據本條作出聲明,表明已經或正在違反本憲法的規定,並且提出聲明的人也申請了救濟,則高等法院可准予該人它認為適當的補救措施,是根據任何法律在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中通常可獲得的補救措施。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包括關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申請的期限的規定。可能會做出。
(5)就某人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而言,只有在他或她聲稱違反本《憲法》而影響他或她的利益的情況下,該人才被視為具有相關利益。
(6)本條賦予某人就涉嫌違反本《憲法》而要求進行聲明和救濟的權利,應是該人根據本條可針對該同一事項採取的任何其他行動的補充。任何其他法律。
(7)本條不得賦予高等法院管轄權,以聆訊或裁定第39條所提述的任何此類問題。
106.憲法問題對高等法院的引用
(1)如果在為聖盧西亞設立的任何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軍事法庭除外)中出現任何有關本《憲法》解釋的問題,且法院認為該問題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法院應將該問題移交高等法院。
(2)凡依據本條將任何問題提交高等法院,則高等法院應對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裁決處理該案件,或決定是根據上訴法院或Ma下(根據情況而定)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或英國in下上訴的標的。
107.上訴法院的上訴
在符合第39(8)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在下列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的裁決,有權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a)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對本憲法的解釋提出的最終決定;
(b)在行使第16條賦予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時做出的最終決定(該決定涉及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執行);和
(c)國會規定的其他情況。
108.對她在議會中的J下上訴
(1)在以下情況下,上訴權應由上訴法院在其Council下的裁決所決定:
(a)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其中關於在議會中Council下上訴的爭議事項具有規定的價值或以上規定的價值,或者該上訴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規定的財產或規定的權利的要求或質疑價值或以上;
(b)解除婚姻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中的最終決定;
(c)在任何涉及本憲法解釋的問題的民事或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和
(d)國會規定的其他情況。
(2)在以下情況下,上訴應由上訴法院在其下令並經上訴法院許可的Council下作出—
(a)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的決定,上訴法院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由於其具有普遍意義或公共重要性或其他原因而應提交理事會Council下的;和
(b)國會規定的其他情況。
(3)上訴庭應在Council下特別許可下,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可就任何民事或刑事事項作出任何決定。
(4)本節中對上訴法院的決定的提述應解釋為對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管轄權的上訴法院的決定的提述。
(5)在本條中,規定價值是指$ 1500的價值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價值。
(6)本條須以第39(7)條的條文為準。
109.解釋
在本章中,凡提及違反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對本《憲法》的解釋,應解釋為包括提及違反《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或對《最高法院命令》的解釋。
第九章議員
110.任命專員等
(1)應有聖盧西亞議會議員,他應是議會的官員,不得擔任公職或其他職務的任何其他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酬勞的工作。
(2)議會專員由總督任命,經與首相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期不超過5年。
(3)在履行其職務之前,國會事務專員應在議長面前宣誓就職。
(4)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專員應在其被任命的任期屆滿時撤職:
但前提是他或她將離開他或她的辦公室,
(a)如果他或她被任命為參議員,或者徵得其同意,則被提名為參議院議員;要么
(b)如果他或她被任命為其他任何薪酬辦公室或從事任何其他職業以獲得報酬。
(5)如果議會專員的職位空缺,應在出現空缺的90天內任命填補該職位的人:
前提是眾議院可以通過決議將該期限再延長,總計不超過150天。
(6)擔任國會事務專員職務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並且不得如此行事。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刪除。
(7)如果總督將其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8)款任命的法庭且法庭已向總督建議他或她,總督應將其免職。由於上述原因或行為不當而應刪除。
(8)如果總督在與首相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採取行動,認為應根據本條對免除國會專員的問題進行調查,則應-
(a)總督應任命一個庭長,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選出,該庭長應由首席大法官中選出,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該法院在民事和刑事領域具有無限管轄權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在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中的事項;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專員。
(9)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國會議員的問題轉交給了法庭,則總督在與首相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採取行動,可以中止專員行使國會議員的職能。總督可按照上述規定隨時撤銷其職務,並在任何情況下如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不要罷免專員,則將停止生效。
111.副國會議員
(1)應當有一名副國會議員,第110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該專員及其職務。
(2)副議會專員應協助議會專員履行其職責,並且每當該職位空缺或任職人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職責時,副議會專員應協助其履行職責。執行那些功能。
112.專員職能
(1)在遵守本節以及第113和114節的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專員的主要職責是調查所做出的任何決定或建議,包括對部長的建議或建議,或已做或未做的任何行為由本節適用的任何政府部門或任何其他部門,或由該部門或部門的官員或成員,為行使該部門或部門的行政職能而採取的行動。
(2)應當向國會事務專員提供足夠的人員,以有效地履行其職責,其工作人員的職務應為公職。
(3)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國會事務專員均可進行調查:
(a)任何人如適當地向專員提出申訴,指稱申訴人由於管理失誤而遭受不公正對待;
(b)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要求專員以請求中指定的一個人或多人遭受或可能遭受這種不公正為由對此事進行調查;和
(c)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專員認為他或她應以某人或某人的身體已經或可能遭受這種不公正為由對此事進行調查。
(4)除本條適用的政府部門外,其他當局是─
(a)為公共服務或地方政府而設立的地方當局或其他機構;
(b)多數由總督或部長任命的機關或機構,其收入全部或主要由公共資金提供;
(c)有權決定由政府或代表政府與之訂立合同的人的任何當局;和
(d)國會規定的其他當局。
113.調查事項限制
(1)在調查導致部長決定的結果,與部長決定有關的事項時,國會事務專員不得對做出決定所依據的部長的政策進行調查或質疑。
(2)國會專員有權根據第112條調查有關行政不公的投訴,儘管此類投訴引起了對公共服務或公共服務的任何部門或辦公室的廉正或腐敗的質疑,並可以調查由此產生的任何情況源自或旨在促進或鼓勵公共服務中的腐敗,但他或她不得對針對個人的腐敗行為進行任何調查。
(3)如果在調查過程中國會議員認為有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人與公共服務有關的任何腐敗行為的證據,則他或她應將此事報告有關當局在他或她認為適當的任何進一步調查的建議下。
(4)國會議員不得對以下事項進行調查:
(a)申訴人曾經或曾經就其採取的任何行動
(i)通過法院程序進行的補救;要么
(ii)向法院以外的獨立且公正的法庭提出上訴,提出參考或進行複審的權利;要么
(b)本憲法附表3所述的任何此類行動或針對任何事項採取的行動。
(5)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國會議員仍—
(a)信納在特定情況下指望申訴人已提出訴訟或已採取該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儘管申訴人已通過法院的訴訟程序獲得了補救或已通過該程序獲得了補救;
(b)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僅僅因為投訴人可以根據第16條(與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執行)向高等法院申請補救而排除調查任何問題的可能性。
114.裁員
在確定是否發起,繼續或中止調查時,國會專員應在第112和113條的規定下,自行決定採取行動,尤其是在不影響該決定權一般性的前提下,拒絕啟動或可能終止調查,在他或她看來─
(a)投訴涉及在專員收到投訴之前,投訴人已了解超過12個月的行動;
(b)投訴的標的是瑣碎的;
(c)申訴是輕浮的或無理的或不是出於真誠;要么
(d)投訴人對投訴的主題沒有足夠的興趣。
115.調查報告
(1)如果投訴或調查請求已適當提出,而議會專員決定不調查此事,或他決定中止對此事的調查,則他或她應通知提出投訴的人或要求他或她做出決定的原因。
(2)調查完成後,議會委員會應將調查結果通知政府部門或有關當局,如果他或她認為任何人因不當行為造成不公正待遇在行政管理中,應將其提出意見的理由告知政府部門或當局,並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建議。
(3)國會專員可在其原始建議中,或在他或她認為合適的任何時候,規定應糾正不公正現象的時間。
(4)凡因投訴或請求而進行調查的,國會事務專員應將其調查結果通知提出投訴或請求的人。
(5)國會議員認為此事項具有足夠的公眾重要性,或專員根據本款提出建議時
(2)並且在他或她指定的時間內未採取足夠的行動來糾正這種不公正,那麼專員應就此案向參議院和眾議院提出特別報告。
(6)國會專員應就其職能的執行情況向參議院和眾議院提交年度報告,其中應包括法律規定的有關其所收到的申訴的形式和詳細的統計數據。他或她的調查結果。
116.獲得證據的力量
(1)國會專員有權要求高等法院傳召證人出庭作證,並強迫其宣誓作證,並出示與他或她及所有在法庭上作證的人有關的法律程序這些訴訟應具有與高等法院相同的職責和責任,並享有相同的特權。
(2)國會專員有權進入和檢查第112條所適用的任何政府部門或任何當局的房屋,要求,檢查並在必要時保留在該房屋上保存的任何文件,並在那裡進行根據他或她的職能進行的調查。
117.有關委員的規定事項
(1)應當有議會規定的規定—
(a)規範向議會專員提出申訴和要求以及行使其職務的程序;
(b)授予專員這種權力並就適當履行職責而對人員施加職責;和
(c)通常是為了促進專員履行其職責。
(2)國會議員無權召集部長或國會秘書出席,或強迫部長或國會秘書回答與專員調查中任何事項有關的任何問題。
(3)國會議員無權召集任何證人出示內閣文件或提供任何機密所得稅信息。
(4)不得要求申訴人就其申訴或請求或議會專員進行的任何調查支付任何費用。
(5)不得針對國會專員或在其任職或任職的任何人針對其行使過程或意圖進行的任何舉報或發言而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行使專員根據本《憲法》行使的職能,除非有證據表明他或她是出於惡意行事。
(6)不得要求國會議員及其任職或任命的任何人就其所涉及的任何事情在任何法院或任何司法性質的訴訟中作證在行使其職能方面的知識。
(7)任何人在根據本《憲法》進行的議會專員進行的任何詢問或向國會議員提起的訴訟過程中,所提供的任何上述信息或任何信息,或任何文件,紙張或事物,應享有與該詢問或訴訟相同的特權是法院的訴訟。
(8)不得因缺乏形式而使國會專員的程序受到不利影響,並且除非缺乏管轄權,否則不得對專員的程序或決定提出異議,審查,廢除或提起訴訟在任何法院。
第十章雜項
118.廉政委員會
(1)應設有聖盧西亞廉政委員會(以下簡稱廉政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或多於4名其他成員組成,由總督任命,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前提是總理在就本小節的目的向總督提出任何建議之前,應諮詢反對黨領袖。
(2)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a)他或她是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
(b)他或她是,或在任命之前的3年內的任何時候曾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公職人員。
(3)委員會成員自其上次擔任委員會成員或在委員會成員辦公室中任職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獲得任何公眾的任命或行事辦公室。
(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規定下,委員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a)自其獲委任之日起計3年屆滿,或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或她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或她被取消資格,則根據第(2)款被任命為該委員會成員。
(5)委員會成員僅可因不能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以下情況外,不得被免職:按照本節的規定。
(6)如委員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7)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總督建議,他應由總督免職。否則,她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7)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節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a)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法官從首席大法官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人在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具有無限的民事和司法管轄權英聯邦某些地區的刑事事項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將其免職。
(8)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委員會委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中止該委員行使其職能總督根據上述建議行事,可隨時撤銷其任職或任何此類中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該成員不得擔任總督,則該任事將不再有效。刪除。
(9)如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該職位的持有人因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使其職責,則直至某人獲委任並接任該職位為止該職務,或直至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應由總督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10)如果在任何時候,除主席以外,委員會的成員少於2名,或者任何這樣的成員擔任主席,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在根據總理的建議,可以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擔任委員,而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遵守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直到他或她所擔任的職務被填補為止,或者直到其持有人恢復其職務或總督撤銷其任命為止。按照總理的建議。
(11)委員會成員在宣誓效忠和宣誓效忠之前,不得履行其職務。
(12)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3)委員會可通過規製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自身的程序,並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行使其職能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14)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並且其程序不會因無權出席或出席的任何人的存在而無效。參與這些程序: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119.資產申報
(1)廉政委員會應不時從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員(包括部長和議會秘書)以及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職務的持有人那裡書面取得其資產,負債和收入的書面聲明。
(2)國會應就委員會根據本條應有的職責應履行的職責,作出其規定,包括其權力,特權,豁免和程序以及所收到信息的安全性和機密性。
120.最高法律
本憲法是聖盧西亞的最高法律,在不違反第41條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則以本憲法為準,而在相抵觸的範圍內,另一部法律將無效。
121.總督的職能
(1)本《憲法》中凡提及總督的職能,均應解釋為指其行使聖盧西亞行政權時的權力和職責,以及賦予他或賦予他的任何其他權力和義務。或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擔任總督。
(2)凡總督要求總督在與任何人或當局磋商後履行任何職能時,他或她無義務按照該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該職能。
(3)凡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督根據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或與任何人或當局協商後履行任何職能,則不得在以下情況中詢問總督是否已行使職能以致總督任何法院。
122.辭職
(1)參議院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可通過寫給總統或議長的手(視屬何情況而定)以書面形式辭職,辭職生效,而該席位應相應地生效。在收到筆錄(視情況而定)時,會因以下原因而空缺:
(a)主席或議長;
(b)如果總統或議長的職位空缺,或者由於某種原因總統或議長無法履行其職責,而沒有其他人履行職責,則副總統或副議長;要么
(c)如果副總統或副議長的職位空缺,或者副總統或副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沒有其他人履行職務,則參議院或書記員在這所房子裡面。
(2)總統,副總統,議長或副議長可以親筆寫信給參議院或眾議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辭職,辭職生效,參議院書記或眾議院書記(視情況而定)收到書面通知後,辦公室應相應地空缺。
(3)任何已被任命擔任本《憲法》設立的職務的人(第(1)或(2)款適用的職務除外)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職務,均可根據其職權以書面形式辭職。或將她的手交給任命他或她的人或當局,辭職即生效,而該職位應相應地空缺-
(a)在書面規定的時間或日期(如有);要么
(b)當該文本是由收件人或當局收到的,或由可能被授權接受的其他人,以較晚者為準:
前提是,如果接受辭職的人或當局同意撤回,則辭職可以在撤回生效之前撤回。
123.重新任命和同時任命
(1)凡任何人撤離了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位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職位,可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再次任命或當選為該職位。
(2)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任何職位的權力,則即使該其他人正在休假,也可以任命一個人,儘管該其他人可能擔任該職位。在放棄辦公室之前缺席;並且如果有2個或以上的人由於根據本款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就授予該職務的人的任何職能而言,最後任命的人應被視為唯一的人。辦公室的持有人。
124.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民”是指聖盧西亞的公民,“公民身份”應據此解釋;
“聯邦公民”具有國會可能規定的含義;
“美元”是指聖盧西亞的貨幣美元;
“財政年度”是指從任何一年的1月1日開始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日期的12個月期間;
“政府”是指聖盧西亞政府;
“眾議院”是指眾議院;
“法律”是指在聖盧西亞或其任何部分中有效的任何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不成文的法治的任何文書,應據此解釋“合法”和“合法”;
“部長”是指政府的部長,包括一名臨時部長;
“議會”是指聖盧西亞議會;“誓言”包括肯定;
“效忠宣誓”是指法律規定的效忠宣誓;
“就職宣誓”是指就任何辦公室而言,為法律規定的適當執行該宣誓的誓言;
“保密誓言”是指法律規定的保密誓言;
“警察部隊”是指皇家聖盧西亞警察部隊,包括為繼任皇家聖盧西亞警察部隊而建立的任何其他警察部隊;
“總統”和“副總統”是指分別擔任參議院總統和副總統的人;
“公職”是指公共服務中的任何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符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以政府民事身份提供的服務;
就參議院或眾議院而言,“會期”是指自議會在任何時候被迫或解散後的第一次會議開始,至國會被迫被解散或國會未解散而被解散的期間;
“就坐”是指就參議院或眾議院而言,其連續無休會地坐席的時間,包括其在委員會中任職的任何時間;
“發言人”和“副議長”是指分別擔任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的人。
(2)在本《憲法》中,提及擔任公職的職位不應解釋為包括以下內容:
(a)提及總統或副總統,議長或副議長,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參議員,國會秘書或眾議院議員的職務,國會議員或國會副議員的職務;
(b)提及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或關於特權的諮詢委員會的成員或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的成員的職務;
(c)提及最高法院法官或官員的職位;
(d)除議會可能提供的範圍外,提述由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設立的任何其他理事會,理事會,小組,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無論是否成立)的成員的職務。
(3)在本憲法中-
(a)提及最高法院命令,包括提及聖盧西亞更改該命令的現行法律;
(b)提及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是指最高法院設立的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法庭命令;
(c)提述首席大法官的涵義與《最高法院命令》中的涵義相同;
(d)提及最高法院的法官是指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包括提及前風向群島和背風群島的最高法院的法官; 和
(e)提及最高法院官員是指根據最高法院命令任命的最高司法常務官和其他官員。
(4)在本《憲法》中,“指定資格”是指任何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專業資格,任何人在根據該法律申請被許可為大律師或執業律師之前必須持有其中一項資格。聖盧西亞的律師。
(5)就本《憲法》而言,不得僅因某人正領取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將其視為任職。
(6)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應以指定其職務的用語來指稱該職務的人,在其權限範圍內應包括對任何授權人的提述。行使該辦公室的職能。
(7)除本《章程》規定在其下任職的人是由其他指定的人或當局代其指定的其他任職或行事的人外,沒有他的任何人不得或她的同意,則被提名競選任何此類職位,或被任命為該職位或在其中擔任職務,或為此而被選中。
(8)在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從其職務中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對任何法律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從公務員退休的權力的提及:
前提是-
(a)本款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公共檢察長,審計署署長或首席選舉官退職的權力;和
(b)任何法律授予某人退休的權力,對於任何可能由除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罷免的公職人員而言,公共服務委員會。
(9)本《憲法》中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公職人員權力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職位的權力或任何法律規定,在達到法律規定的年齡或根據法律規定的年齡時,通常對公職人員或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進行強制性退休。
(10)凡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的權力,如果其任職人本人無法行使職務,則有權任命任何人擔任任何職務或行使職務,則不得要求這種任命提出質疑的理由是,辦公室負責人並非無法行使這些職能。
(11)本《憲法》的規定,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能時,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不得解釋為排除了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與該人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行使了這些職能有關的任何問題。
(12)在不損害聯合王國1889年《解釋法》(由第(14)款適用)第32(3)條的規定的情況下,本憲法賦予其做出任何命令,法規或規則或作出任何指示或作出任何指定,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相同方式並可在受類似條件(如有)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命令,規定,規則,指示或指定的條件下行使的權力。
(13)在本《憲法》中,提及更改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其任何規定的內容包括:
(a)予以撤銷,不論是否予以重新頒布或以不同的規定代替它;
(b)通過刪除或修改其任何條款或在其中添加其他條款來修改它;或 和
(c)暫時中止其運作或終止任何此類中止。
(14)聯合王國的1889年《解釋法》應經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解釋本《憲法》,而在與之相關的其他方面也應適用於解釋《美國憲法》和與《聯合國憲章》有關王國。
附表1(第41條)
憲法的變更和最高法院命令
第I部第41(2)條所指的憲法
(i)第一章;
(ii)第19、20和59條;
(iii)第23、24、30、33、37、39、40、47、48、49、50、51、54、55、56、57、58和73條;
iv第五章;
(v)第85、86、87、88、89、90、91、92、93、94、97和98條;
vi第八章;
(vii)第九章;
(viii)第124條在適用於本附表所提述的任何條文時;要么
(ix)附表2。
第II部第41(2)條所指的最高法院命令的規定
第4、5、6、8、11、18和19節。
附表2(第58條)
有關憲法的規定
所有選區的居民人數應與選區邊界委員會認為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接近相等,但該委員會可以在考慮到以下因素的前提下背離這一原則,即
(a)人口密度,特別是需要確保人口稀少的農村地區有足夠的代表;
(b)通訊方式;
(c)地理特徵;和
(d)行政區域的邊界。
附表3(第113節)
議會委員對此事不作調查
1.在總檢察長認證的事項上採取的行動,以影響政府與聖盧西亞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任何國際組織的政府之間的關係或往來。
2.由代表政府或在政府授權下行事的任何官員或其代表在聖盧西亞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採取的行動。
3.根據與引渡或逃犯有關的任何法律採取的行動。
4.為調查犯罪或保護聖盧西亞的安全而採取的行動。
5.在聖盧西亞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或任何國際法院或法庭進行的民事或刑事訴訟的開始或進行。
6.行使任何仁慈特權。
7.在與合同或其他商業交易有關的事務中所採取的行動,是政府部門或適用第112條的當局的交易,但不是以下方面的交易或與之有關的交易—
(a)強制性徵用土地或在可以強制性徵用土地的情況下;
(b)作為強制性獲得的土地剩餘或在可能本來可以強制性獲得的情況下處置。
8.就任何在辦公室任職或在公共服務部門工作或在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就任用或罷免,薪資,紀律,退休金或其他人事事項採取的行動。
9.任何涉及或曾經是聖盧西亞武裝部隊成員的人的事項,只要與以下事項有關—
(a)他或她本身的服務條款;要么
(b)以其本身的身份給予或影響他或她的任何命令,命令,處罰或懲罰。
10.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任何法院都不得對任何行動進行調查。
眾議院憲法界限審查命令-第58條(第39/1973號法定文書)
開工[1973年11月30日]
鑑於《憲法》第2款的規定是為了任命眾議院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而設立的,目的是不斷進行以下審查:
(a)聖盧西亞分為多少個選區;和
(b)這些選區的界限:
鑑於《憲法》第49條第4款,委員會進一步負責向眾議院提交其建議的報告:
鑑於《憲法》第49條第(4)款,委員會於1973年11月9日向眾議院提交了一份報告,建議在眾議院中將聖盧西亞分為17個選區,其選區範圍在所述報告:
並且鑑於《憲法》第49條第(7)款的規定,在提交任何報告後,部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由總督做出的命令草案提交眾議院批准。無論是否對報告中的建議進行修改,對報告的影響:
鑑於本委員會的報告中所載建議生效的本命令草案已於1973年11月30日提交眾議院,由為此目的任命的部長批准,並由1973年11月30日眾議院通過決議:
1.簡短標題
本命令可引稱為《眾議院(選區界線審查)命令》。
2.選區數
在此,聖盧西亞分為17個選區;其邊界在本訂單的附表中定義。
3.訂單申請
根據《眾議院選舉法》第3條的規定,選舉區是指本命令所定義的選區。
時間表
格羅西島北部電子區
東部:從卡西米角(Casimi Point)開始,然後沿東海岸的北風和西風方向到達哈迪(Hardy)。
北方:因此沿海岸向西角方向轉為西風。
西部:因此沿海岸向南,包括“鴿子角”到Choc海灘上的一個點。
南部:從那裡沿著卡斯特里—格羅斯島公路到與聯合路的交界處向東方向,從那裡沿著聯合路到聯合橋,從那裡沿著大里維埃雷路到筆直的東端,然後筆直線到莫尼爾路(Mornier Road)的最西端。沿莫尼耶路(Mornier Road)向東偏東,直到最東端的彎道,然後沿一條直線一直指向起點。
格羅斯島南
北部:從卡西米角(Casimi Point)從那裡開始,一直到莫尼爾路(Monier Road)最東端的彎道。從那裡沿著西邊的Monier路向最西端彎曲,並沿一條直線向大里維埃雷路的直線東端直線延伸,然後到達聯合橋,然後沿著聯合路到達與卡斯特里的交界處, Gros-Islet高速公路和沿Castries的西風方向-Gros-Islet高速公路至Choc海灘。
西部:因此沿著喬克海灘和維吉海灘向南,一直到拉克萊里·拉文河口。
南部:沿Ravine La Clery到達其源頭,然後沿一條直線到達Morne Dudon(巴拉塔和Bocage-Morne Dudon道路)的交界處,沿Morne Dudon(巴拉塔)通往吉拉德河大橋的巴拉塔道路的交匯處,在南部沿吉拉德河和Ravine Fontellio的東向,到達吉拉德,Fond Cannie和Fond Assau Roads的交界處,然後沿直線向東南方向到達Piton Flore,然後沿Dauphin-Dennery四分界線向東到盧韋特河河口。
東部:因此沿海岸向北指向出發點。
東北東北部
北部:從Ravine La Clery的河口開始,沿西風方向沿海岸到達Vigie Peninsular的51點。
WEST:從那裡向南指向D\'Estress Point。
南部:因此沿上述維吉半島和圖魯·加尼爾(Trou Garnier)向東南方向延伸,到達海邊和“ Sans Soucis Development”南部邊界向西延伸的一點,因此沿上述邊界及其邊界向東延伸延伸到Cal髏地路東端的一個點,然後沿著所述通往橋樑的道路向南延伸,然後沿著Panal運河向東南方向延伸到所述運河右岸的某個距離距Chaussee 160英尺。
WEST:因此沿西南方向沿著一條平行於Chaussee的線,並從該Chaussee到Leslie Land Road的某個點相距160英尺。
南:因此,沿著所說的萊斯利土地路和吉拉德路向東南方向到達博卡奇(Morne Dudon Road)。
東部:沿Bocage-Morne Dudon路沿線到達與Morne Dudon-Balata路的交匯處,沿直線到達Ravine La Clery的出處,然後沿Ravine La Clery沿起點行駛。
東方餐
西部:從卡斯特里河大橋南側的一點開始,在Manoel街的延長線上,從沿莫恩路通往連接路的東側朝南,然後沿南向西風所述莫恩路至康伯米爾路的東側,因此沿所述康伯米爾路至繁華錄音帶的西南方向。
南:因此,沿著所述繁文Tape節巷北側的東風方向到羅伯茨路的東端,因此沿所述道路的東南方方向向維多利亞路行駛,因此沿著所述北側的東風方向維多利亞路和奎索諾路至Fond Cannie Road,然後沿東北方向沿Fond Cannie Road西側到達Fond Cannie,Fond Assau和Babonneau Road的交界處。
北方:從那裡沿西北方向一直直線到Ravine Fontellio的源頭,然後沿著所說的Ravine和Girard河沿著Morne Dudon-Balata Road的橋行駛,然後沿著所說的道路西風Morne Dudon-布克奇路。
WEST:從那條通往吉拉德路的路往前走。
北方:沿吉拉德和萊斯利陸路向西北方向延伸,到達一條平行於庫斯湖(Chaussee)和160英尺法國腳的直線上的點。
WEST:從該線沿著西南方向到馬爾尚橋。
北部:從那裡沿著卡斯特里斯河的北端到達起點。
中央餐廳
北部:從Canal de La Pansee右岸的一個點開始,從Chaussee那里以160法尺的距離沿著該運河到橋樑的方向為西風方向,因此沿西端為西北方向從絲毫路到“ Sans Soucis開發”南部邊界的東部延長點,然後沿著所說的延長線和“ Sans Soucis開發”的南部邊界到達海濱的一點。
WEST:沿填海碼頭到達Parris排水渠口,然後沿海岸和公共碼頭到達卡斯特里河口。
南方:從那條河到馬爾尚橋。
東邊:沿東北方向,沿平行於Chaussee的直線,並從該點到開始點的距離為160法國英尺。
南卡斯蒂利亞
北部:從Manoel街延長線上的卡斯特里斯河大橋開始,然後沿卡斯特里斯河西風,一直到河口,然後沿海岸西北方向到達塔皮翁角。
WEST:從那裡向南沿海岸到達Roseau河的河口。
南方:從那裡沿羅索河西風,到達羅索橋。
東部:沿著從羅索(Roseau)到卡斯特里(Castries)的主要道路向北,回到起點。
ANSE-LA-RAYE /佳麗
西部:從某個點開始,即羅索河的南岸與羅索灣的相交處,沿海岸向馬豪河河口的西南方向。
南部,東部和北部:從那裡沿馬豪河向東,從那裡穿過加那利群島—蘇弗雷大街和Ravine Duval大道向東,到達安斯拉雷四分界線,沿所述安斯拉拉山脈的各個路線Raye Quarter邊界回到起點。
蘇菲利
西部:從馬哈特河的河口開始,然後沿海岸向南延伸至利夫羅涅河的河口。
南:因此,沿Soufriere-Choiseul四分之一邊界向東北方向延伸至與Union Vale-St的交叉點。雷米路從那裡沿著聖雷米路向北,直到它與Choiseul-Soufriere主路的交界處,然後向東沿著Choiseul-Soufriere主路與它的Morne Bonin-Fond St. Jacques路交界。
東邊:沿Morne Bonin-Fond St. Jacques路向北,到達Bois D\'Inde路與Bond D\'Inde Jacques Road的交界處,然後沿Bois D\'Inde Road到達其終點,然後沿a沿埃斯佩蘭斯莊園以西穿過米格尼河,然後沿米格尼河向北到達與Fond St. Jacques的交匯處-La Perle Road到與Ravine Toraille的交匯處,然後沿Ravine Toraille向北向直線延伸到Ravine Desraches與Soufriere- Anse-la-Raye四分之一邊界的相交處,然後沿著所述四分之一邊界到達金絲雀河與所述四分之一邊界的交匯點。
北方:因此沿上述四分之一邊界西風,到達Ravine Claire與Canaries河的交匯處,因此西風穿過Ravine Duval Road和Canaries – Soufriere主幹道,通往Mahaut河的源頭,因此沿Mahaut河西風直至到達開始。
選擇
南部:從多伊河口沿海岸的東南方向,從伊夫羅涅河口開始。
東部:沿多里河向東北方向延伸,然後離開Choiseul-Laborie四分界線,然後沿Choiseul-Vieux-Fort四分界線東北,然後沿Vieux-蘇福里堡要塞區邊界與其與米科德(Micoud)季度邊界的交匯處,沿蘇弗里耶爾(Suufriere)季度邊界沿東北和西風向北與羅索河交匯處。
北部:從西南方向和西北方向沿Soufriere四分之一邊界直至與Ravine Desraches的交匯處。
WEST:從西南沿直線到Ravine Toraille的源頭,從西南沿Ravine Toraille到達其與Fond St. Jacques的交匯處-Morne Bonin Road,從此沿Migney河南至一條小道,沿從埃斯佩蘭斯莊園以西到Bois D\'Inde道路的路線,然後沿著Bois D\'Inde道路到達Bois D\'Inde道路和Etang-Fond St. Jacques道路的交界處;因此,沿Soufriere-Choiseul主路與西雷米-Union Vale路的交匯處西風,因此沿St.Remy Road的南向,與Soufriere-Choiseul交界處的交界處向南,然後沿所述四分之一邊界向西南起點。
拉博裡
北部:從米庫德-維約堡要塞邊界的交界處開始,然後沿著Choiseul-維約堡要塞邊界邊界向西北方向延伸到Choiseul-Laborie約旦要塞邊界的交界處。
WEST:因此沿Choiseul-Laborie四分之一邊界向西南方向延伸,到達Doree河口。
南部:從那里東南沿海到黑灣河口。
東部:沿Ravine Languedoc到達源頭,然後沿直線向北沿Ravine Rozette北聖裘德醫院的第二彎,沿Ravine Rozette沿源頭向北,然後沿東北方向直線沿著Grace Belle Vue路交界,沿西北和北向方向到達Grace Woodlands Roads上最東北的點,然後沿西北方向到達並沿著大維耶堡堡並沿該點的開始。
維約堡南部
北部:從聖烏爾班河河口開始,沿所述河一直流向聖烏爾班橋,然後沿米庫德—維約堡路到舊米庫德的交界點—維約堡路與比恩野外路從那裡沿直線向東方向到達Ravine Rozette和Resource Road的交叉點,從那裡沿Ravine Rozette和Resource Road往北,然後從Ravine Rozette往北到St. Jude\'s Hospital以北Ravine Rosette的第二彎。沿直線方向指向Ravine Languedoc的來源。
WEST:從那裡沿著Ravine Languedoc向南到嘴。
東南:從海岸到起點。
威堡北部
北部:從卡內萊斯河口開始,沿著該河與Vieux-Fort-Micoud四分之一邊界相交,然後沿所述四分之一邊界向西北方向到達Soufriere-Micoud四分之一邊界的交匯處。
西部:從那裡沿直線向南到達格蘭德·里維耶爾·杜·維約堡的源頭,沿所述河流至伍德蘭茲從那裡向南,沿格雷斯-伍德蘭斯路向南,到達格雷斯-貝勒維路的交界處,從那裡從Ravine Rozette的原點向西南直線延伸,然後沿著所說的Ravine Rozette到達與資源之路的交匯處。
南部:從那裡沿直線向東到達比恩菲爾德路與舊米庫德-維約堡路的交界處,然後沿米庫德-維約堡路向東北方向到達聖烏爾班橋,因此沿Ravine St. Urbain向海岸的東南方向。
東部:因此沿海岸向北指向出發點。
MICOUD南
北部:從里維耶爾·德·三島小島的口開始,沿所說的里維耶爾·德·三島小島向西,一直向南溯至普拉蘭河與南部第一支流的交匯處,然後沿所述普拉蘭河向西北方向因此從源頭向北以距Dennery Praslin邊界的最短距離。
WEST:從那裡沿著Dennery-Praslin四分界線向西南偏西,到達Dennery-Praslin和Castries四分之一交界,然後沿著Castries-Praslin四分界向西南,然後沿著Castries-Soufriere-Praslin四分界線向南沿Soufriere-Micoud四分之一邊界向東,與Troumassee河的交匯處。
SOUTH:從東南沿Troumassee河到海岸。
東部:因此沿海岸向北方向回到起點。
MICOUD北
北部:從路維河入海口開始,即丹納里區邊界的東北角,然後沿著所述丹納里區邊界的西風方向到達皮頓·弗洛雷。
WEST:因此沿所述Dennery區域邊界向西南方向延伸到最南端。
南部:從那裡沿著所述丹納里區邊界向東北方向到達一個點,該點距普拉蘭河源頭的最短距離,因此沿著所述普拉蘭河東南面與它的最後一個南部支流相交處西風到達里維耶爾·德·三島小島的源頭,然後沿著所說的里維耶爾·德·三島小島向東到達河口。
東部:沿海岸向北追溯至起點。
丹尼里·南
北部:從大河沿里弗雷爾·杜馬布亞河沿所述支流到第二條支流(從海向西計數)開始,然後沿所述支流向其源頭從南向南,並沿一條直線到格拉維耶那裡。沿著Bois Joly Road的西風方向以一條直線指向聖約瑟夫路最東端的彎道,因此沿著所述聖約瑟夫路的西南方向沿著下一條顯眼的彎道沿直線線向西向拉科姆山。
WEST:從那裡沿著Barre D\'Isle Ridge向南,到達Dennery-Praslin邊界的交界處。
南:因此,沿著所述四分之一邊界到普拉蘭河的源頭,因此沿著所述普拉蘭河到河口。
東部:因此沿海岸向北指向出發點。
丹尼里北
北部:從洛維特河口開始,沿洛維特河和丹納里—多芬區邊界到達皮頓·弗洛爾。
WEST:從那裡沿著Barre D\'Isle橋向南方向到達La Combe山。
南部:從那裡沿直線向東南方向到達聖約瑟夫路的最西端彎道,從那裡沿東北方向沿著聖約瑟夫路到下一個顯著彎道,沿直線向東走到Bois Jolly Road的終點站,然後沿著Bois Jolly Road到達Glavier,然後沿直線向北向北延伸,到達大里維耶爾杜馬布亞第二支流的來源。
東部:因此沿海岸向北指向出發點。
東南麵包
北部:從皮斯托·弗洛雷(Piton Flore)的某個地方開始,沿福雷斯特-德雷爾要塞路(Forrestiere-Derriere Fort Road)到達與從卡斯特里(Castry)到羅索(Roseau)的主路的交叉點。
WEST:沿Castries-Roseau Main Road向西南,到達與Roseau河的交匯處,沿Roseau River朝東南,與Soufriere和Anse-la-Raye交界處相交。
SOUTH:從東南沿Soufriere-Castries四分之一邊界到Castries-Praslin四分之一邊界。
東部:從那裡沿著Barre De L\'Isle Ridge到達起點。
眾議院(憲法邊界審查)令-第58條(第9/1987號法定文書)
開工[1987年3月11日]
鑑於英國的《 1978年聖盧西亞憲法令》第58(1)條規定,選區邊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區委員會”)應審查聖盧西亞所屬選區的數目和邊界分為;
並且在上述小節中,委員會進一步負責向總督提交其建議的報告;
並且鑑於《憲法》第58(3)條的規定,在委員會提交報告後,總督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制定命令草案,以對所包含的建議進行修改或不修改在報告中;
鑑於本委員會的報告中所載建議生效的本命令草案已提交眾議院,以供為此目的任命的部長於1987年2月3日批准,並由眾議院於1987年2月3日通過決議;
1.簡短標題
本命令可引稱為1987年《眾議院(選舉選區邊界)命令》。
2.審查憲法邊界
審查了“ Soufriere”,“ Choiseul-Fond St. Jacques”和“ Laborie-Saltibus”選舉區的邊界,並以此代替了附表中定義的邊界。
時間表
電子產品目錄
西部:從馬哈特河口開始,然後沿海岸向南延伸到L\'Ivronge河口。
南:因此,沿著上述河流至與聯合谷(Union Vale)-聖雷米路(St. Remy Road)的交匯處,朝東北方向,沿著該道路與Choiseul-蘇弗里耶爾(Suufriere)主幹道的交匯處,沿著該主幹道Etangs-Fond St. Jacques路。
東邊:沿Etangs-Beausejour路與Soufriere-Choiseul交界處的交界處向東北和東南方向延伸,然後沿所說的Soufriere-Choiseul交界處的交界處向東北方向與與Choiseul-Vieux相交的交界處沿東北方向-堡壘四分界線,沿蘇弗里耶爾-Vieux-Fort四分之一界線向東南,直至其與蘇弗里耶爾-Micoud四分之一界線的交界,然後沿所述Micoud-蘇弗里耶四分界線向東北和西北方向延伸。羅索河。
北部:沿所述四分之一邊界向西北方向西風,到達Ravine Claire與Canaries河的交匯處,然後沿Ravine Duval和Canaries西風
—通往馬哈特河的Soufriere主幹道,沿馬哈特河西風,一直到起點。
選擇
南部:從L\'Ivronge河的河口開始,從那裡開始,沿著海岸的東南方向到達Piaye河的河口。
東邊:沿Piaye河沿東北方向到達與Daban(沃里克路)相交的點,然後沿所述路與Vieux-Fort(堡壘)-Laborie四分之一交界處與與Choiseul-Vieux的交匯點-堡壘四分界線,沿所說的Choiseul-Vieux-Fort四分之一邊界向東北和西北,直至與Choiseul-Soufriere四分之一交界處。
北部:沿Choiseul-Soufriere四分之一邊界向西北,直至其與Motet-Beausejour道路的交匯處,沿Etangs-Beausejour道路向西南方向,直至與St. Remy Road的交匯處。
西:從那裡沿著聖雷米-Union Vale Road到達與L\'Ivronge河的交匯處,並從那裡沿著所述L\'Ivronge河向南西風的方向一直行駛到起點。
拉博裡
北部:從Micoud-Vieux-Fort界線邊界的交界處開始,然後沿Soufriere-Vieux-Fort界線邊界向西北方向到達Choiseul-Vieux-Fort界線邊界的交界處。
西部:沿Choiseul-Vieux-Fort四分界線東南偏南,直至與Laborie-Vi​​eux-Fort四分界線相交,然後沿上述Laborie-Vi​​eux- Fort四分界線沿其與Warwick-Daban路的交匯處,然後沿著所說的沃里克(Warwick)-大板路向西南,到達與Piaye河的交匯處,然後沿著Piaye河向南,到達所說的Piaye河口。
南邊:從那里東南沿海到黑灣河口。
國會(憲法審查)令-第58條(法定文書51/2001)
開工[2001年11月12日]
鑑於英國的《 1978年聖盧西亞憲法令》第58(1)條規定,選區邊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區委員會”)應審查聖盧西亞所屬選區的數目和邊界分為;
並且在上述小節中,委員會進一步負責向總督提交其建議的報告;
並且鑑於《憲法》第58(3)條的規定,在委員會提交報告後,總督應盡快制定命令草案,以對所載建議進行有效修改,無論是否進行修改在報告中;
鑑於本委員會的報告中所載建議生效的本命令草案已於2001年3月20日提交眾議院,以供為此目的任命的部長批准,並於眾議院於20日的決議中予以修改2001年3月;
1.簡短標題
本命令可引稱為《眾議院(選區界線審查)命令》。
3.審查憲法邊界
選舉區的界限
(a)卡斯特里中央
(b)卡斯特里東北
(c)卡斯特里西北部/巴博諾;
(d)東卡斯特里;
(e)維約堡南部;
(f)維約堡北部;
(g)丹納里南部;
(h)丹納里北部
已進行了審查,並以此代替了附表中定義的界限。
計劃中的電子配送中心
北部:從L\'Anse路與John Compton高速公路的交界處開始,沿西風方向沿高速公路一直行駛到Pointe St. Victor的盡頭。
西部:從聖維克多角出發,沿著小卡內奇(Petit Carenage)沿海岸,然後西風,然後沿塞拉芬(Pointe Seraphine)向東。因此,沿著特魯·加米爾(Trou Gamier)海岸,填海碼頭到達了帕里斯(Parris)排水口,然後沿著港口管理局的海岸駛向了卡斯特里河(Castries River)。
南:從那裡沿著卡斯特里河(Castries River)到達馬爾尚橋(Marchand Bridge)。因此,沿著卡斯特里河(Castries River)一直到與寬水渠的連接處,該水渠在自來水廠道路上的一座橋處經過。
東:從水廠路的所說橋樑到通往人行道的寬闊排水溝,從那裡到雪松路。因此,沿西風方向到達了Lastic Hill和聖約瑟夫修道院之間的排水溝與Cedars Road匯合的位置。
因此,沿著所述排水口到達與Bois Patat路相接的位置。因此,沿著所說的通往Morne Doudon路的西風方向行駛。因此,沿著Morne Doudon路向東延伸至與Morne Doudon -La Pensee路的交叉點。因此,沿西風方向左轉進入La Pensee路,並在該路的第三個急彎處轉向未命名的路。因此,沿著未命名的道路一直到終點。從那兒到通往Vide Bouteille Road的山溝源頭的假想線。
因此沿所述Vide Bouteille道沿西風方向到達L\'Anse道與之相交的點。
因此,沿著上述道路向北延伸至約翰·康普頓公路的起點。
卡斯蒂斯北部
北部:從大里維埃雷路(Grand Riviere Road)與艾倫·布斯凱特(Allan Bousquet Highway)交界處開始。因此,沿著Allan Bousquet高速公路到達與Castries – Gros Islet高速公路的交界處。
因此,沿著所述高速公路向北指向喬克橋。從那裡沿著喬科河向西延伸。
因此沿著Choc海灘沿西南方向到達Vigie海灘。
西部:那裡的奇瓦尼斯海灘,沿著海岸向北然後西風的方向從那裡到D\'Estrees Point。因此沿著海岸到Pointe St. Victor。從那裡沿著機場高速公路到達與約翰·康普頓高速公路的交界處。
因此,沿著所述高速公路向北偏東方向到達與L\'Anse路的交界處。
因此沿著L\'Anse路到達與Vide Bouteille-Calvary路的交匯處。
因此,沿著所述道路向東方向到達第二個急彎處的一條山溝與Vide Bouteille道路交匯處。
從那裡沿著山溝到源頭。因此,一條假想的線通往La Pensee上一條未命名的道路。因此,沿著這條未命名的道路通往La Pensee主道路。因此,沿著上述道路向北延伸,與La Pensee-Mome Doudon道路相連。因此,沿著上述道路通往與摩登道頓(Mome Doudon)主路的連接。
因此,沿著西風方向沿所述道路下降至通往Bois Patat的第二條通路。
因此沿著Bois Patat公路到達山溝與之相連的地方。因此沿著拉斯蒂克山和聖約瑟夫修道院到錫達斯路之間的所說峽谷。
因此,沿著所述道路到達距聖約瑟夫修道院路12碼的一條小徑。
因此,沿著所述人行道到達一條寬闊的排水管,該排水管穿過距離Entrepot學校50碼的Waterworks Road的一座橋。
南部:沿水廠之路從Sunbilt,Bocage和Chabot的交匯處的Castries河到支流。
因此,沿著所述朝著北朝東的方向朝其來源延伸。
因此,從源頭到Bocage – Morne Doudon和Balata – Bocage Roads交界處的假想線。
因此,從連接點起的假想線一直到連接吉拉德河的支流源。
從那裡沿著吉拉德河到Morne Doudon- Balata路的一座橋。
東:因此沿河向北延伸至聯合農業站橋。因此,沿著聯合農業站的道路到達艾倫·布斯凱特公路和起點。
巴邦諾
北:從卡西米角(Cassimi Point)開始,沿一條直線一直線到莫尼爾路(Monier Road)的最東端。從那裡沿著西風路沿莫尼爾路(Monier Road)到達最西端的彎道,然後沿直線到大里維埃雷(Grand Riviere Road)的直道到與艾倫·布斯凱特高速公路(Allan Bousquet Highway)的交界處的東彎。
西:從此沿艾倫·布斯凱特公路(Allan Bousquet Highway)向南延伸,直至聯合農業站路與之相交的點。因此沿著所說的路到橋。
然後沿著吉拉德河,到達巴拉塔-莫恩·道頓路大橋,然後沿著所述河到達博卡奇-吉拉德路的橋樑。因此,沿著吉拉德河到達其源頭,位於Guesneau-Fond Cannie Road的路口,距離該路的第一彎之前100碼。
南:從東北向沿著Guesneau-Fond Cannie Road到達與Fond Cacao Road的交界處,然後沿著Fond Cacao Road到達終點。因此沿直線假想線向東南延伸至Piton Flore,然後沿東風方向沿Dauphin-Dennery Quarter邊界延伸至Louvet河口。
東:從此沿海岸向北的方向到達起點。
東方餐
西部:從Manoel街延長線上的卡斯特里河大橋南側的某個點開始,沿連接線從莫恩路通往卡斯特里側的南方向向南,然後沿莫納路的南,西方向沿通往莫伯尼路的莫恩路(Morne Road)的卡斯特里(Castries)一側,然後沿著通往坎帕米爾路(Red Tape Lane)的那條坎伯米爾路向南。
南:從那裡沿著羅伯茨路的北側向東方向行駛。因此,沿著通往維多利亞路的上述道路朝東南方向行駛。因此,沿著所說的維多利亞路和蓋斯諾路的北側向東,到達蓋斯諾·芳德·康尼路。
東邊:因此,在Guesneau-Fond Cannie Road的第一個彎道之前大約100碼處,這是一條向北的直線,指向吉拉德河支流的源頭。從那裡沿著吉拉德河到達博卡奇-吉拉德路的交匯處。因此,沿著吉拉德河(Girard River)一直延伸到與Morne Doudon頂部的支流相連的位置。因此沿著所述支流到達其源頭。因此,一條假想直線與Bocage,Morne Doudon和Balata-Bocage道路的交界處。
北部:因此從上述交界處以一條垂直的假想線向南偏西方向到達與卡斯特里河相交的支流源。因此,沿著上述支流到達水廠道與卡斯特里河的交匯處之前的地下通道。因此,沿著水廠之路到達Entrepot學校後約50碼處的一座橋。因此,從所述橋樑到與卡斯特里河相連的寬闊排水溝。
然後沿著所述河流到達卡斯特里橋,一直延伸到起點。
維約堡南部
北部:從Ravine St. Urbain的河口開始,沿著所說的Ravine到St. Urbain橋,然後沿著Micoud / Vieux-Fort公路和舊的Micoud / Vieux-Fort公路和比恩球場的交匯處路。
因此,沿西風方向通過一條直線到達Ravine Rozette與La Resource Road的交叉點。從那裡沿著Ravine Rozette向北,到達在Augier Road的一座橋樑處的交叉點。
因此,沿著上述道路到達與聖裘德醫院路的交界處。因此,沿著所述道路向西北延伸,直至與Augier Main Road和Augier / St。裘德路。然後沿著Augier Main Road到一座橋。因此沿著峽谷向南延伸到朗格多克河。
西:從那裡沿著溝谷朗格多克向南到它的嘴。南
東邊:從那裡一直到出發點。
威堡北部
北部:從卡內萊斯河口開始,沿該河至與維尤堡/米科德四分界線的交匯處。因此,沿著所述四分之一邊界向西北方向到達Soufriere / Micoud四分之一邊界的交點。
西部:沿直線向南到達格蘭德·里維耶爾·杜·維烏斯要塞的源頭,沿所述河流通往伍德蘭茲,沿此南,沿著格雷斯/伍德蘭德路,向南方向到達格雷斯的路口,然後向西南方向行駛與Ravine Rozette處源頭的直線。從那裡沿著所說的峽谷到與Aubrier路橋的交叉點,然後沿著峽谷到La Resource Road。
南部:沿直線向東偏北,與貝恩菲爾德路和舊米庫德/比尤堡路的交界處,向北朝聖烏爾班橋方向,然後沿東南方向沿溝谷聖烏爾拜因向其口方向延伸。
東:從此沿海岸向北的方向到達起點。
丹尼里·南
北部:從Trou Cadet點開始,因此沿Au西風
Leon / Louvet Road到達第一個明顯彎曲之前的某個點,因此在向南的方向上指向Lumiere和La Pelle之間的山溝源的直線。從那裡沿著山溝到達與La Pelle / Lumiere路的交匯處。因此,沿著上述道路向西南方向到達與La Ressource / Au Leon Roads交界處。然後沿著La Ressource主路向南,一直到與東海岸路的交界處。從那裡沿著東海岸路,向南延伸到一座橋樑。從那裡沿著大里維耶爾·杜·馬布亞大路到第二支流。從那裡沿著所述支流到其源頭,從那裡沿一條直線向南到達Glavier,從那裡沿一條西風方向沿著所述聖約瑟夫路和下一個突出彎道,然後沿著一條向西方向的直線向Mount La Combe。
西:從那裡沿著Barre De L\'Isle Ridge向南,到達Dennery / Praslin四分之一邊界的交界處。
南:從那裡沿著所述四分之一邊界到第二個三叉戟的源頭,然後從那裡到里維耶爾·德·三河島的源頭成一直線。
東:從此沿海岸向北的方向到達起點。
丹尼里北
北部:從Louvet河口開始,然後沿著Louvet河和Dennery / Dauphin四分之一界線到達Piton Flore。
西:從那裡往南,沿著Barre De L\'Isle Ridge到達La Combe山。
南:沿一條直線向東朝聖約瑟夫路的最西端彎曲,沿一條東北方向沿著聖約瑟夫路到下一個著名的彎道,沿一條東向方向沿著一條直線向Bois Joli路總站。然後沿著Bois Joli路到達Glavier,然後沿直線向北延伸到Grande Riviere Du Mabouya的第二支流源。從那裡沿著Mabouya Riviere的支流到東海岸路的橋樑。因此,沿著上述道路到達與La Ressource主路的交匯處。因此沿著上述道路到達與La Pelle / Lumiere路的交匯處。因此沿著那條路到達拉佩爾和盧米埃爾之間的第三支流橋。
東:因此沿其來源的支流。因此,沿直線向北指向Au Leon / Louvet Road上第一個突出彎道之前的一點。然後沿著所說的路到達Trou Cadet Point。因此,沿著海岸到達起點。
公共服務上訴法規委員會-第96節
(法定文書21/1982)
開工[1982年3月27日。]
第一部分初步
1.簡短標題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共服務委員會上訴條例》。
2.定義
在本規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人”是指提出上訴的公職人員;
“委員會”是指由《憲法》第95條組成的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主席”是指董事會主席;
“憲法”是指聖盧西亞憲法;
“設立官”是指履行常任秘書長(人事)職能的公職人員;
“官員”是指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具有《憲法》第124(1)條賦予的含義;
“公共服務”具有《憲法》第124(1)條賦予的含義;
“代表”是指在聖盧西亞擔任公職人員或有權從事法律從業人員的人;或上訴人如此選擇的任何人;
“秘書”是指履行董事會秘書職務的人。
第2部分會議程序
3.會議
在不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董事會可開會,視情況酌情休會,或以其他方式規範其會議。會議應在主席確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
4.特別會議
董事長應在收到董事會任何兩名成員發給他或她的書面要求後的4天內召集董事會特別會議。
5.會議通知及會議主持
(1)秘書須在指定舉行會議的時間前48小時,將會議的通知送交各委員會成員。
(2)主席主持董事會會議。如果在指定舉行會議的時間後15分鐘內未在任何會議上主持會議,則出席會議的成員可以從他們中選出一位主持會議。
6.法定人數
董事長和其他兩名董事會成員應構成法定人數。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董事會的其他三名成員應構成法定人數。
7.投票
在董事會任何會議上提出的問題應以多數票決定。
8.分鐘
秘書應出席董事會的每次會議,並應以主席指示的形式保存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應在下次會議上確認。
第三部分上訴
9.上訴權
在不違反本條例第10條的前提下,應就其做出決定的公職人員向憲法第96(5)(c)條提及的任何決定提出上訴。
10.免於上訴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憲法》第96(5)(c)條所述的決定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a)該決定是針對擔任非退休性職位的高級職員,其薪酬每年不超過$ 2,400;要么
(b)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唯一理由是,該決定過於嚴厲,除非該決定是以下決定—
(i)將某人從其辦公室撤職,或
(ii)委任其薪酬少於其在有關決定前所擔任的職位的薪酬的辦公室。
11.上訴和理由通知
(1)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須由上訴人或其代表簽署書面通知。
(2)每份上訴通知書的日期均應自簽署之日算起,並須述明─
(a)上訴人的姓名;
(b)他或她的辦公室;
(c)他或她希望提出上訴的決定日期;
(d)他或她希望從中作出決定的個人或當局;
(e)他或她收到該決定通知的日期;
(f)他或她向董事會尋求的決定;
(g)董事會可將通知或其他文件寄給他或她的地址;和
(h)上訴的詳細原因。
(3)上訴通知書可以採用本規章附件“ A”中規定的形式。
12.帶動上訴
在不違反本條例第30條的情況下,如果上訴人向秘書提出上訴,則不得遲於發出他或她希望上訴的決定的日期後的21天之內向秘書提出上訴。根據本規章第11條提出上訴。
13.提供上訴通知
(1)秘書須在憲報上刊登地址,可根據本規例向他或她發出上訴通知書。
(2)上訴通知書可親自提出,或郵寄至根據第13(1)條公佈的地址,在這種情況下,應視為通過適當的地址,準備和張貼載有該通知的信,並自該信發布之日起生效。
14.上訴通知
秘書收到上訴通知後,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在通知書上輸入收貨日期;
(b)將其收到的通知主席。和
(c)將通知書的副本送交-
(i)設立人員,
(ii)公共服務委員會秘書,
(iii)如果上訴人不是常任秘書或政府部門的負責人,則視乎上訴人所隸屬的部的常任秘書或其部門首長(視情況而定);
(d)將收到的上訴通知書和該通知書的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上訴人。
15.記錄
在收到上訴通知書副本後,公共服務委員會秘書應盡快將以下每種文件(以下稱為記錄)的5份副本發送給秘書:
(a)有關上訴的費用;
(b)根據上述指控進行的任何詢問中的訴訟程序(包括上訴人和證人的證詞,如有);
(c)在上述詢問中產生的文件和證物(如有);
(d)進行上述詢問的人的報告;
(e)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和
(f)董事會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
16.傳送記錄
(1)秘書在收到有關上訴的記錄後,應盡快將其副本發送給以下每個人:
(a)主席;
(b)有權坐席進行聽證和裁定上訴的董事會其他成員;
(c)設立人員;和
(d)上訴人。
(2)上訴人的紀錄副本,須藉親自送交他或她,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他或她,送達他或她根據第11(2)條所提供的地址)(g),並且在這種情況下,應被認為是通過正確處理並向其郵寄包含記錄副本的密封信封而實現的。
(3)設立人員的記錄副本被認為已適當地發送給他或她,方法是親自將其交給他或她,或者通過適當地給他或她寫封信的密封信封來密封記錄副本並留下在他或她的辦公室也有一名官員。
第四部分上訴和決定
17.定義
與上訴有關的“成員”是指有權聽證和確定該上訴的董事會成員;和
與上訴相關的“董事會”是指有權聽證和確定該上訴的董事會成員。
18.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為聆訊和裁定上訴而設的理事會席位,應構成適當,如果參加該上訴的理事會成員應包括-
(a)主席及所有成員;
(b)主席及一名成員;要么
(c)兩名成員(都不是主席)。
19.決定
委員會在上訴中的每項決定均應為書面決定,並應徵得以下各方的同意:
(a)上訴委員會中由3名成員組成的所有成員中的大多數;
(b)該上訴所涉及的所有成員,而該委員會由2名成員組成。
20.主持會議的主席
主席主持上訴時,應主持會議。
21.開會時間和地點
(1)委員會的聆訊及上訴的決定,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董事會的會議應秘密舉行。
22.刊名
秘書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至少在會議開始前至少7天通知董事會每次開會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23.上訴聽證會通知
(1)秘書須在聆訊開始前至少7天,以書面向每名上訴人發出其聆訊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的通知。
(2)本條所指的通知,應親自或以掛號郵遞的方式發給上訴人,以其根據第11(2)(g)條提供的地址,在這種情況下,應視為須妥善處理並郵寄給他或她一個裝有通知的密封信封,方可生效。
(3)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應親自或通過將裝滿通知的蓋章信封適當地寄給他或她,並隨同附有官員的官員留在他或她的辦公室而發給其。
24.結盟
董事會可酌情押後其程序。
25.上訴人的出現
在委員會面前的訴訟中,上訴人應親自或由代表出庭。
26.回應者
在每次上訴中,應由成立官員擔任被申請人,並在董事會面前親自或由代表出庭的程序中。
27.聆訊中上訴人缺席
如果在上訴聽證中上訴人未親自出席或由代理人出庭,則委員會可將上訴延期,或將其撤回,或將其駁回,或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在董事會看來是公正和適當的。
28.通過重聽方式提出上訴
(1)在符合《憲法》第96(3)條和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以重新聽證的方式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2)儘管有第28(1)條的規定,但在委員會進行的訴訟通常應作為對構成上訴記錄的文件的重聽(本規則第15條所指)。
(3)就上訴而言,委員會如認為有必要或適宜的話,可─
(a)命令任何公職人員出示與程序有關的任何文件,證物和其他東西,並出示委員會認為對上訴的確定是必要的;
(b)命令任何公職人員出席並在委員會面前接受檢查,以詢問是否對該人或當局進行了針對上訴人的指控的調查。
29.決定通知
(1)委員會決定上訴後,秘書應盡快將該決定的副本送交以下人員—
(a)上訴人;
(b)(如果上訴人不是常任秘書或政府部門的負責人)上訴人所隸屬的部的常任秘書或其部門首長(視情況而定);
(c)設立人員;
(d)財務與計劃總監,如果他不是根據本條第1(b)款必須通知的官員;
(e)公共服務委員會秘書。
(2)委員會的決定副本,須藉親自送達上訴人或以第23(3)條所規定的方式郵寄給上訴人而送交上訴人。
(3)如本規例規定須送交上訴人以外的其他人員的決定的複本,則如該決定的副本是親自交付給他或她的,或留給他或她的,則應視為已適當地送交該人。以第23(4)條規定的方式。
30.延長上訴時間
(1)管理局可延長根據本規例提出上訴的時間。
(2)根據本規例提出的延長上訴時間的申請應為書面申請,且本部分先前的規章中有關上訴的規定應作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申請。與適用於上訴通知書和上訴程序的方式相同。
(3)延長上訴期限的申請,可採用本規例附錄“ B”中規定的形式。
(4)凡委員會將提出上訴的時間延長,則將延長該時間的申請視為上訴通知。
31.為以下事項提供的程序
在不違反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前提下,上訴程序應由董事會成員確定。
32.公務員未能遵守這些規定
本條例或理事會要求其採取任何行動或出示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東西,或在理事會面前出席或接受檢查的人員,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未能或無意這樣做,則是犯有不當行為。
1978年第1901號聖盧西亞
1978年聖盧西亞憲法令
(法定文書1978年第1901號(英國))
製造— — — — — 1978年12月20日
1979年2月22日投入運營
開工[1979年2月22日]
1978年12月20日至今,在白金漢宮的法院,
女王議會最高Excellent下
鑑於聖盧西亞與聯合王國的結盟地位將於1979年2月22日終止,並且有必要在聖盧西亞獲得英聯邦國家的完全負責任地位後製定新憲法:
而且,儘管聖盧西亞聯合國於1978年10月24日在其眾議院通過了一項決議,但請求並同意為此目的製定該命令:
因此,現在,Her下,並根據樞密院的建議,通過並行使《 1967年西印度群島法》第5(4)條賦予她的權力,下令:現茲命令如下:
1.引文和開始
(1)本命令可引稱為1978年聖盧西亞憲法命令。
(2)本命令於1979年2月22日生效。
2.撤銷
撤銷了1967年《聖盧西亞憲法令》,其中規定了聖盧西亞聯合國的憲法。
3.建立憲法
本命令附表1所列的《聖盧西亞憲法》應在本命令生效之日在聖盧西亞生效,但要遵守本命令附表2所列的過渡性規定。
NE Leigh,
樞密院秘書。
附表1
聖盧西亞憲法
編者註:該命令的附表1為聖盧西亞憲法。它出現在本章的開頭。
附表2
過渡性規定
段落的安排
1.履行總督職能177
2.現有法律177
4.部長和議會秘書179
5.總檢察長辦公室180
6.現有公職人員180
7.誓言180
8.最高法院第181號命令
9.上訴命令181
10.免受不人道待遇的保護181
11.英聯邦公民181
12.釋義182。
1.總督的一般職能
在根據《憲法》第19條任命某人擔任總督之前,緊接《憲法》生效之前的那個人就任聖盧西亞總督(或者,如果沒有該人(當時擔任總督的人)應履行總督辦公室的職能。
2.現有法律
(1)從《憲法》開始,現行法律應解釋為使之符合《憲法》和《最高法院命令》所必需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
(2)凡由國會或任何其他當局或人員根據《憲法》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規定的任何事項是由或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或規定的(包括根據本條對此類法律作出的任何修正) ),該規定或規定應自《憲法》生效之日起生效(具有使其符合《憲法》和最高法院命令的必要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由議會根據憲法制定,或視情況要求由其他機構或個人作出。
(3)總督可通過在1980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時間作出的命令,對他或她認為使該法律與《憲法》和《憲法》規定相符的必要或便利的任何現行法律進行變更。最高法院命令或其他使這些規定生效或使之生效的命令。
(4)本款的規定應不損害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任何人或當局就任何事項作出規定的權力,包括修改任何現行法律的權力。
(5)就本款而言,“現有法律”一詞是指根據或依據前憲法而根據或繼續有效而依法生效的任何法律,條例,規則,規定,命令或其他文書緊接《憲法》生效之前。
3.議會
(1)在根​​據《憲法》第58條通過命令為聖盧西亞建立其他選區並生效之前,為了選舉眾議院議員,在該選區中,共有17個選區具有相同邊界指聖盧西亞在《憲法》生效之前不久被劃分為選區的選區,目的是根據前《憲法》選舉眾議院民選議員,這些選區應視為已在該條下成立。
(2)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根據前《憲法》當選為眾議院議員的人,自《憲法》生效之日起,應被視為根據《憲法》第33條的規定當選。在各自的選區中與被送回眾議院的選區相對應的《憲法》,並應根據《憲法》的規定在眾議院中佔有其席位。
(3)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根據前《憲法》被提名為眾議院議員的人,應在《憲法》生效之時撤離其在眾議院的席位,但有資格根據《憲法》任命為參議員。憲法第24條的規定。
(4)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分別是議長,副議長和反對黨領袖的人,應被視為自《憲法》生效之日起當選為議長和副議長,或者根據憲法規定,任命為反對黨領袖,視情況而定。
(5)在國會另有規定之前,擔任或擔任任何職務的人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已喪失其根據前《憲法》獲得眾議院議員資格的資格,應被取消資格,即:當選為眾議院議員或被任命為參議員,就好像代表憲法是根據《憲法》第26和32條作出規定一樣。
(6)眾議院根據緊接《憲法》生效之前已生效的前《憲法》的議事規則,除非眾議院根據《憲法》第53(1)條另有規定,否則議事規則為眾議院,但應解釋為使它們符合《憲法》所必需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
(7)在不違反《憲法》第55條規定的情況下,除非早日解散,否則議會應於1979年6月6日解散(也就是說,自議會根據《憲法》最後一次解散後的眾議院首次就職起5年)。前憲法)。
(8)就《憲法》第58(2)條而言,選區界限委員會的報告應被視為已於1973年11月19日(即,該報告的最後報告的提交日期)提交。根據舊憲法第49條規定的眾議院常務委員會)。
4.部長和議會秘書
(1)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根據原《憲法》擔任總理職位的人,應自《憲法》生效之日起擔任總理職位,就好像他或她是根據第60條任命的那樣。憲法。
(2)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根據原《憲法》擔任部長(總理)或議會秘書的人,自《憲法》生效之日起,應擔任類似的職務根據《憲法》第60或68條任命。
(3)根據本款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擔任總理或其他部長職務的任何人,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根據前《憲法》被控自《憲法》生效之日起,對任何事項或任何政府部門的責任,應視為已根據《憲法》第62條賦予該事項或部門的責任。
5.總檢察長
在國會或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之前,總督辦公廳應為公職,直至國會或根據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決定。
6.現有公職人員
在不違反《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每位緊接《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根據《舊憲法》擔任公職或在其任職的人,應自《憲法》生效之日起繼續擔任該公職或擔任公職或擔任公職。如同根據《憲法》規定已被任命為憲法所規定的相應職務:
但根據該《憲法》或緊接生效之日之前有效的其他法律的任何人,在任何期限屆滿之時將被要求撤離其職務,則應在該期限屆滿之時撤離其職務。
7.誓言
在效忠宣誓,保密宣誓或就任何職務而言,宣誓宣誓是法律規定的,直到宣誓就可以在憲法生效之前立即採用。
8.最高法院命令
就其法律效力而言,《 1967年西印度群島國家最高法院命令》可被引用為《最高法院命令》,就該命令或任何其他法律而言,
(a)除非國會另有規定,否則該命令所設立的最高法院應改稱為東加勒比最高法院;和
(b)在該命令中對聖盧西亞總理或任何其他獨立國家總理的提述,應解釋為對聖盧西亞總理或(視情況而定)該另一州總理的提述。 。
9.上訴令
1967年《西印度洋國家聯盟(向樞密院上訴)令》在適用於聖盧西亞的過程中可引為
露西婭(Lucia)上訴樞密院令,並在其作為法律效力的範圍內,具有“法院命令”一詞包括任何改變最高法院命令的法律,並且似乎已撤銷第3條的效力。
10.不人道治療的保護
任何法律中所包含或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憲法》第5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允許立即對聖盧西亞中合法的任何處罰進行描述1967年3月1日之前(即聖盧西亞成為聯繫州的日期)。
11.聯邦公民
在國會另有規定之前,“英聯邦公民”一詞應具有1948年《英國國籍法》或改變該法的聯合王國議會任何法賦予的含義。
12.解釋
(1)在本附表中—
“憲法”是指本命令附表一所列的憲法;
“原憲法”是指緊接本命令生效之前有效的憲法。
(2)《憲法》第124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解釋本附表,而與此有關的其他條文也適用於解釋本附表並與《憲法》有關。
信件專利聖盧西亞
榮譽與裝飾
收到了“權證女王” Ma下的簽字通知,並授權總督簽署並以她的名義以聖盧西亞字母專利的公章簽字並加蓋公章,以代表聖盧西亞榮譽勳章和裝飾自1986年12月13日起生效,總督已據此簽署並蓋章了以下信函專利:
建立聖盧西亞令的專利
聖盧西亞
聖邁克爾和聖喬治最傑出勳章的騎士大十字勳章艾倫·劉易斯爵士閣下,維多利亞女王皇家勳章的騎士大十字勳章,騎士學士,女王法律顧問,聖盧西亞總督。
第二名伊麗莎白,由聖盧西亞和她的其他王國和領土的女王女王的恩典,英聯邦國家元首。
這些禮物送給所有的人。
問候語:
鑑於建立聖盧西亞榮譽社會是可取的,目的是為了對聖盧西亞公民和其他人的成就,英勇行為或功勳做出應有的承認:
知道您,我們通過這些禮物,確實建立了一個被稱為“聖盧西亞教團”的榮譽社會:
並且我們規定,該命令應由君主,聖盧西亞總督以及根據該命令的憲法任命的成員和名譽成員組成:
並且我們進一步規定,該命令的憲法應為附表中列出的憲法:
並且我們在此命令立即刻上圖章,該圖章應為命令的圖章,命令的規定應由我們的聖盧西亞總督簽字並加蓋命令的圖章,並且如此簽署並加蓋本細則,應具有與本《信函》專利中所引用並由聖盧西亞加蓋印章所賦予的效力和作用相同的效力。
為了使這些信函成為專利,我們特此為證。
在我們統治的第三十五年的12月13日這一天,在聖卡里亞(Saint Lucia)的公章下給出,即1986年。
MA下的命令
約翰·通用普頓
總理。
時間表
聖盧西亞令的組成
1.為了在聖盧西亞建立一個榮譽協會,以表彰聖盧西亞公民和其他人的成就,英勇行為或功勳,這就是聖盧西亞勳章。
2.該命令應由以下國家組成:總督,總督(總督)和以下級別的裁決書持有人:
我-大十字;
II –聖盧西亞十字架;
III —金牌和銀牌的榮譽勳章;
IV-金牌和銀牌功績獎章;
V-金,銀,銅牌的萊斯皮頓斯獎章;
六—國民服役十字架;
VII —國家服務獎章。
3.聖盧西亞君主應為最高統帥部。
4.命令的官員和委員會
(1)總督因其職務而成為命令的總理,應被負責命令的管理,並應被授予命令的印章,並將其加蓋在所有規約上,條例和文書(根據《規章》),涉及每個上述文書的發行。
(2)在總督缺席的情況下,該人暫時履行總督職務時,應履行該命令的大臣職能。
(3)總督的私人秘書應為該命令的秘書,並應保留該命令的記錄,安排投資並執行總督不時指示的與該命令有關的其他職能。
5.(1)該命令應設立一個常設的國家頒獎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該委員會包括:
(a)總督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的聖盧西亞公民,他應擔任委員會主席。
(b)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
(c)教學服務委員會主席。
(d)警務處處長。
(e)由總督任命的三名公眾代表,其中兩人應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另一名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任命。這種任命的期限自任命之日起不超過3年,但該人有資格連任。
(f)根據本條(a)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自任命之日起不超過3年,但有資格連任。
(2)委員會應設秘書,由總理任命。
(3)委員會成員的空缺並不妨礙委員會履行其職能。
授予聖盧西亞公共服務長期服務勳章的專利
聖盧西亞
聖邁克爾和聖喬治最傑出勳章的騎士大十字勳章艾倫·劉易斯爵士閣下,維多利亞女王皇家勳章的騎士大十字勳章,騎士學士,女王法律顧問,聖盧西亞總督。
第二名伊麗莎白,由聖盧西亞和她的其他王國和領土的女王女王的恩典,英聯邦國家元首。
這些禮物送給所有的人。
問候語:
鑑於希望對那些在某些職業中提供長期忠實服務的人予以認可,可設立聖盧西亞獎章:
知道您由我們提出的禮物會授予您一塊勳章,並指定其為“聖盧西亞公共服務長期勳章”:
並且我們認為聖盧西亞公共服務業長期服務獎章的授予應受附表中列出的1986年服務業長期服務獎章條例的管轄。
為了使這些信函成為專利,我們特此為證。
在12月13日這個日期,在卡斯特里根據聖盧西亞的公章提供,第三十五號中的一千八百八十六
統治年。
MA下的命令
約翰·通用普頓
總理。
附表,對聖盧西亞公共服務長期服務獎的授予
1.簡短標題
這些規定可能被稱為“服務長期服務獎章規定”。
2.獎牌設計
服務長期服務獎章和獎章扣的設計應按規定進行。
3.獲得獎牌的條件
以下人員有資格獲得“服務長期服務獎章”:
(a)皇家聖盧西亞警察部隊成員
(b)聖盧西亞消防局成員
(c)監獄服務人員
(d)聖盧西亞公務員
(e)聖盧西亞教學處成員
4.(1)除非個人已年滿18歲,否則不得授予“長期服務勳章”。
(a)他或她勤奮工作,並以第3條所述的能力之一連續15年擔任榜樣;要么
(b)他或她勤奮工作,並在連續兩個時期中,以其中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能力擔任榜樣,總計不少於15人。
(2)連續10年以第3條所述的任何能力完成連續服役期滿後,可以授予“長期服務金牌”的扣環,完成後還可以再授予一次扣環。連續服務5年。
5.總督可根據以下建議,頒發“長期服務獎章”或授予該獎章:
(a)警務專員(如果是皇家聖盧西亞警察部隊的成員);
(b)首席消防官(對於聖盧西亞消防局的成員);
(c)監獄長(如果是監獄部門的成員);
(d)如是公務員,則是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
(e)就教學服務而言,教學服務委員會主席;
在每種情況下,均由政府部行政首長批准,負責特定服務。
6.勳章佩戴
佩戴“長期服務獎章”的方式應由總督確定。
聖盧西亞榮譽令協會
特此通知公眾,自1986年12月13日成立榮譽社會,即聖盧西亞勳章。
以總督as下為首的Order下勳章分為7個等級,其中2個等級分為2個等級,一(1)個等級分為3個等級。
等級如下:
大十字
聖盧西亞十字架
黃金和白銀類榮譽勳章黃金和白銀類榮譽勳章Les Pitons黃金,白銀和青銅勳章國家服務十字勳章
國家服務獎章
大十字勳章僅授予授予總督辦公室的人員。
大十字勳章的接受者將有權在所有情況下習慣使用“ GCSL”字母,在所有情況下都可使用該字母,並在其名稱之前使用“閣下”稱號名稱。
聖盧西亞十字架將授予那些對該國具有重要意義的傑出和傑出服務的人。
聖盧西亞十字勳章的獲得者將有權在其姓名後加上字母“ SLC”,並有權在獎項公佈後立即在其姓名前使用榮譽稱號。
授予“對國家具有重要意義的傑出服務”或對聖盧西亞或其他國家的國民表現出色或勇敢或人道的人將獲得榮譽勳章。
在通常情況下,被授予榮譽勳章的人在所有情況下均有權在其名字後加上字​​母“ SLMH”。
功績勳章僅限於在藝術,科學,文學和其他此類領域中做出長期貢獻的人。
收件人有權在其姓名後加上字母“ SLMM”。
Les Pitons獎章分為3個類別,旨在向聖盧西亞提供長期且有功的服務,以促進忠誠的公共服務,國民福利或灌輸和增強社區精神。收件人將有權在其姓名後加上字母“ SLPM”。
國家服務十字勳章和國家服務獎章旨在供皇家聖盧西亞警察部隊,消防隊,監獄服務隊和少年軍團的成員使用。
十字架將被授予警察,消防和監獄服務局的委任職級,以表彰他們對聖盧西亞的忠誠和奉獻。收件人有權在其姓名後加上字母“ NSC”。該獎章將頒發給上述機構的任何成員以及軍校學生軍官以“傑出和功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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