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亞共和國憲法

1991年保加利亞憲法,直至2015年修正案
前言
我們,第七屆國民議會議員,在我們表達保加利亞人民意願的願望的指導下,承諾對自由,和平,人道主義,平等,正義與寬容的普遍人類價值觀表示忠誠;
將個人的權利,尊嚴和安全作為最高原則;
意識到我們捍衛保加利亞的國家和州完整性的不可撤銷的義務,
在此宣告我們決心通過建立本憲章來建立一個受法治支配的民主和社會國家。
第一章:基本原則
第1條
1.保加利亞應為具有議會制政府的共和國。
2.國家的全部權力應來自人民。人民應直接通過本《憲法》設立的機構行使這一權力。
3.人民的任何部分,任何政黨或任何其他組織,國家機構或個人均不得篡奪人民主權的表示。
第二條
1.保加利亞共和國應是一個具有地方自治的統一國家。不得在其中存在任何自治領地。
2.保加利亞共和國的領土完整不可侵犯。
第三條
保加利亞語為共和國的官方語言。
第4條
1.保加利亞共和國應為法治國家。它應受憲法和國家法律的約束。
2.保加利亞共和國應保障個人的生命,尊嚴和權利,並應創造有利於個人和民間社會自由發展的條件。
3.保加利亞共和國應參加歐洲聯盟的建設和發展。
第5條
1.憲法應為最高法律,任何其他法律均不得與之相抵觸。
2.憲法的規定應直接適用。
3.任何人不得因犯下或不作為而構成犯罪。
4.按照憲法程序批准,對保加利亞共和國頒布並已生效的國際條約應成為國家立法的一部分。他們應以國內立法中任何相抵觸的規定為首要條件。
5.所有立法行為應予以公佈,並應自公佈之日起三天后生效,除非法律本身另有規定。
第6條
1.人人天生自由,尊嚴和權利平等。
2.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基於種族,民族或社會出身,種族自我身份,性別,宗教,教育,見解,政治派別,個人或社會地位或財產地位等理由給予特權或權利限制。
第7條
國家應對其機構和官員的非法行為或行動造成的任何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第8條
國家的權力應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之間劃分。
第九條
1.武裝部隊應保障該國的主權,安全和獨立,並捍衛其領土完整。
2.武裝部隊的活動應依法確定。
第10條
所有選舉以及全國和地方公民投票均應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舉行。
第11條
1.保加利亞共和國的政治活動應以政治多元化原則為基礎。
2.不得宣布或確認任何政黨或意識形態為國家的政黨或意識形態。
3.各方應促進公民政治意願的形成和表達。適用於政黨成立和解散的程序以及與其活動有關的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4.不得有種族,種族或宗教路線上的政黨,也不得尋求暴力奪取國家政權的政黨。
第十二條
1.公民協會應致力於滿足和維護其利益。
2.包括工會在內的協會不得追求任何政治目標,也不得從事任何政黨範圍內的政治活動。
第十三條
1.任何宗教的實踐都應不受限制。
2.宗教機構應與國家分開。
3.東正教基督教應被視為保加利亞共和國的傳統宗教。
4.宗教機構和社區以及宗教信仰不得用於政治目的。
第十四條
家庭,母親和兒童應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護。
第十五條
保加利亞共和國應確保環境的保護和繁殖,各種形式的自然生物的保護以及對該國自然資源和其他資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六條
勞動應受法律保障。
第十七條
1.財產權和繼承權應受法律保障。
2.財產應為私有和公共財產。
3.私有財產不可侵犯。
4.適用於國家和市政財產不同單位的製度應​​依法建立。
5.以國家或市政需要的名義強行徵收財產,只有在不能以其他方式滿足這些需要的情況下,並且必須在事先確保公平賠償後,才能依法實施。
第十八條
1.國家對地下資源享有專有權;海灘和國家通道,以及國家重要的水域,森林和公園,以及依法建立的自然和考古保護區。
2.國家應在勘探,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大陸架和專屬近海經濟區及其中的生物,礦產和能源資源時行使主權。
3.國家應就國際協定分配給保加利亞共和國的無線電頻譜和對地靜止軌道位置行使主權。
4.根據法律,在鐵路運輸,國家郵政和電信網絡,核能的使用,放射性產品的製造,軍械以及爆炸性和有毒的有毒物質方面,應建立國家壟斷。
五,國家為前兩款所列活動的財產單位和許可證授予特許權的條件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6.國家應利用和管理國家的所有資產,以造福個人和社會。
第十九條
1.保加利亞共和國的經濟應以自由經濟倡議為基礎。
2.國家應防止一切濫用壟斷地位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並保護消費者,為所有公民和法人建立並保障平等的經濟活動法律條件。
3.公民和法人的一切投資和經濟活動均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4.法律應建立有利於為追求經濟和社會繁榮而建立合作社和其他形式的公民和法人協會的條件。
第二十條
國家應建立有利於該國不同地區均衡發展的條件,並應通過其財政,信貸和投資政策協助領土機構和活動。
第二十一條
1.土地作為國家的主要財產,應得到國家和社會的特別保護。
2.耕地應僅用於農業目的。任何目的的改變僅在特殊情況下(經必要性證明)並按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允許。
第二十二條
1.外國人和外國法人實體可以在保加利亞加入歐洲聯盟之後的條件下,或者根據已經對保加利亞共和國批准,頒布和生效的國際條約,在土地上取得財產;以及通過法律運作的繼承。
2.批准第1款所指國際條約的法律應由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3.土地制度應依法建立。
第二十三條
國家應建立有利於科學,教育和藝術自由發展的條件,並協助其發展。它應組織對所有國家歷史文化古蹟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1.保加利亞共和國應按照國際法的原則和規範執行其外交政策。
2.保加利亞共和國的外交政策應以該國的國家安全和獨立,保加利亞公民的福祉,基本權利和自由以及促進公正的國際秩序為最高目標。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1.保加利亞公民應是由至少一個擁有保加利亞公民身份的父母所生,或在保加利亞共和國領土內出生的人,如果他不因出身而享有任何其他公民身份。保加利亞公民身份還可通過入籍獲得。
2.保加利亞籍公民應通過便利程序取得保加利亞國籍。
3.不得剝奪出生時獲得的保加利亞公民身份。
4.除非已批准,出版並對保加利亞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另有相反規定,否則不得將保加利亞公民移交給另一國或國際法庭以進行刑事起訴。
5.國外的任何保加利亞公民均應受到保加利亞共和國的保護。
6.獲取,保留或喪失保加利亞公民身份的條件和程序應依法確定。
第二十六條
1.無論身在何處,保加利亞共和國的所有公民應享有本憲法賦予的一切權利和義務。
2.居住在保加利亞共和國的外國人應享有本憲法賦予的所有權利和義務,但本憲法或其他法律要求具有保加利亞公民身份的權利和義務除外。
第二十七條
1.合法地居住在該國的外國人,除非依照法律規定和程序,否則不得將其驅逐或引渡到另一國。
2.保加利亞共和國應向因捍衛國際公認的權利和自由的見解或活動而受到迫害的外國人提供庇護。
3.准予庇護的條件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權。任何企圖破壞人類生命的行為應被視為最嚴重的罪行。
第二十九條
1.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被強行同化。
2.未經自願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進行醫學,科學或其他實驗。
第三十條
1.人人有權享有個人自由和不受侵犯的權利。
2.除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方式外,任何人均不得被拘留或接受檢查,搜查或任何其他侵犯其人身不可侵犯的行為。
3.國家當局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緊急情況下才有自由拘留公民的權利,並應據此立即通知司法當局。司法機關應在接下來的24小時內裁定拘留的合法性。
4.從拘留之日或被起訴之日起,每個人都有權獲得法律顧問。
5.人人有權私下見見他的法律顧問。此類通信的機密性不可侵犯。
第三十一條
1.任何被起訴的人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被送交法院。
2.不得強迫任何人認罪,也不應僅憑認罪將任何人定罪。
3.被告人應被視為無辜,除非最終裁決另有證明。
4.被告的權利不應受到超出公平審判目的所必需的限制。
5.囚犯應處於有利於行使其基本權利的條件,不受刑罰的限制。
6.監獄徒刑應僅在法律規定的設施中服刑。
7.對危害和平與人類罪的起訴和判刑沒有限制。
第三十二條
1.公民的隱私不可侵犯。每個人都有權得到保護,以免受到任何非法干擾其私人或家庭事務,並不受侵犯其名譽,尊嚴和聲譽的侵害。
2.不得在未經其知情或明確表示不贊成的情況下,對其進行跟踪,拍照,拍攝,錄製或進行任何其他類似的活動,除非法律允許這樣做。
第三十三條
1.房屋應不可侵犯。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或停留在房屋內,除非法律明確規定。
2.未經居民的同意或未經司法當局的許可,不得進入或停留在房屋內,僅是為了防止即將發生的犯罪或進行中的犯罪,犯罪分子的抓捕或極端目的。必要性。
第三十四條
1.通信和所有其他通信的自由和保密不可侵犯。
2.只有在獲得發現或預防嚴重犯罪的司法當局許可的情況下,才允許對本規定作例外處理。
第三十五條
1.人人有權選擇居住地,並有權在該國領土內自由遷徙和離開該國。這項權利僅應以國家安全,公共衛生以及其他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名義受法律限制。
2.每個保加利亞公民均有權返回該國。
第三十六條
1.學習和使用保加利亞語是每個保加利亞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2.母語不是保加利亞語的公民應有權學習和使用自己的語言,同時必須學習保加利亞語。
3.法律應規定僅使用官方語言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1.良心自由,思想自由和宗教選擇以及宗教或無神論觀點應不受侵犯。國家應協助維持不同教派的信徒之間以及信徒和非信徒之間的寬容和尊重。
2.不得實行良心和宗教自由,以免損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和道德,或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八條
任何人均不得因自己的觀點而受到權利的迫害或限制,也不得義務或被迫提供有關其本人或他人觀點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1.人人有權通過書面,口頭,聲音或圖像等任何方式表達意見或發表意見。
2.不得將這項權利用於損害他人的權利和名譽,或煽動強行改變憲法規定的秩序,犯下罪行或煽動仇恨或暴力侵害任何人。
第40條
1.新聞界和其他大眾信息媒體應是自由的,不得受到審查。
2.只有在侵犯公共禮儀或煽動強行改變憲法規定的秩序,侵犯憲法的行為的情況下,才可以通過司法當局的行為來禁止或沒收印刷品或其他信息媒介。犯罪或煽動對任何人的暴力行為。如果未在24小時之內沒收沒收令,則禁制令停權將失去效力。
第41條
1.人人有權尋求,獲取和傳播信息。不得行使這項權利,損害他人的權利和名譽,也不損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和道德。
二,人人有權從國家機關和機構獲得關於其合法利益的任何信息,這不是國家或官方機密,也不影響他人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1.每個18歲以上的公民,除被司法禁止或服刑的公民外,均可自由選舉州和地方當局並進行全民投票。
2.舉行選舉和全民投票的組織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3.歐洲議會議員的選舉和歐洲聯盟公民參加地方當局的選舉應受法律規範。
第43條
1.所有公民均應享有和平集會和遊行的集會權。
2.組織和舉行會議和遊行示威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3.在室內舉行的會議無需通知市政當局。
第44條
1.所有公民均可自由結社。
2.組織的活動不得與國家的主權和民族完整,國家的統一背道而馳,也不得煽動種族,民族,族裔或宗教上的仇恨或侵害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任何組織都不得建立秘密或準軍事組織,也不得尋求通過暴力實現其目的。
3.法律應確定哪些組織應接受註冊,終止的程序及其與國家的關係。
第45條
所有公民均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投訴,提議和請願。
第四十六條
婚姻應是男人和女人之間的自由結合。只有公證婚姻才是合法的。
2.配偶在婚姻和家庭中應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3.婚姻的形式,締結和終止的條件和程序,以及配偶之間的所有私人和物質關係,均應依法確定。
第47條
1.撫養和撫養子女直至達到法定年齡是父母的一項權利和義務,並應得到國家的協助。
2.母親應成為國家的特別保護對象,並應保證產前和產後假,免費產科護理,緩解的工作條件和其他社會援助。
3.非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權利。
4.被遺棄的兒童應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護。
5.限製或中止父母權利的條件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48條
1.公民有權工作。國家應注意為行使這一權利提供條件。
2.國家應創造有利於身體或精神殘疾者行使工作權的條件。
3.每個人都可以自由選擇職業和工作地點。
4.不得強迫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5.工人和僱員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享有健康和無害的工作條件,並保證實際工作的最低工資和報酬,以及休息和休假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1.工人和僱員應自由成立工會組織和聯盟,以捍衛他們與工作和社會保障有關的利益。
2.雇主應為捍衛其經濟利益自由結社。
第五十條
工人和僱員有權為維護自己的集體經濟和社會利益而罷工。該權利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行使。
第五十一條
1.公民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和社會援助。
2.國家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為臨時失業者提供社會保障。
三,無親戚,無能力供養的老年人,殘疾人,社會弱勢群體,應得到國家和社會的特殊保護。
第52條
1.公民有權享受醫療保險以保證其負擔得起的醫療服務,並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獲得免費醫療服務。
2.醫療費用應由國家預算,雇主,私人和集體健康保險計劃以及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由其他來源提供。
3.國家應保護所有公民的健康,並促進體育和旅遊業的發展。
4.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均不得接受強制性醫療或衛生措施。
五,國家對所有醫療設施以及藥品,生物活性物質和醫療設備的生產和貿易實行控制。
第53條
1.人人有權受教育。
2. 16歲以下的學生必須上學。
3.公立和市立學校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應免費。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高等學校應當免費提供教育。
4.高等教育機構應享有學術自主權。
5.公民和組織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自由建立學校。他們提供的教育應符合國家的要求。
6.國家應通過開放和資助學校,支持有能力的學校和大學生以及提供職業培訓和再培訓機會來促進教育。它應控制各種形式和層次的教育。
第54條
1.人人有權利用其民族和普遍的人類文化價值,並根據其種族自我認同發展自己的文化,這一點應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障。
2.藝術,科學和技術創造力應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證。
3.國家應保護所有發明人的權利,版權和相關權。
第五十五條
人人有權享有符合既定標準和規範的健康和有利的環境。他們應保護環境。
第五十六條
人人的權利或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或危害時,應享有法律辯護權。他有權在國家機構出庭時由法律顧問陪同。
第57條
1.基本公民權利是不可撤銷的。
2.不得濫用權利,也不得損害他人的權利或合法權益。
3.在宣告戰爭,戒嚴令或緊急狀態後,法律可以暫時限制行使個人公民權利,但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權利除外。 32第1款和第37條。
第五十八條
1.所有公民應遵守並執行憲法和法律。他們應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2.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不得基於宗教或其他信念而違約。
第59條
1.保衛國家是每個保加利亞公民的責任和榮譽。該國的叛國罪和背叛行為應視為極為嚴重的罪行,並應從法律的所有嚴厲程度予以懲處。
2.對公民捍衛國家的訓練應依法規定。
第六十條
1.公民應按其收入和財產按比例繳納法律規定的稅款和關稅。
2.任何稅收優惠或附加稅均應依法確定。
第六十一條
發生自然或其他災難時,公民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範圍內為國家和社會提供幫助。
第三章國民議會
第六十二條
1.國民議會應具有立法權,並應行使議會控制權。
2.國民議會應有獨立預算。
第63條
國民議會由240名成員組成。
第六十四條
1.國民議會當選,任期四年。
2.在國民議會任期屆滿或之後發生戰爭,武裝敵對或其他緊急狀態的情況下,其任期應延長至情況屆滿。
3.新一屆國民議會的選舉應在前一屆任期屆滿之日起兩個月內舉行。
第六十五條
1.符合國民議會選舉資格的任何保加利亞公民不具有另一種國籍,年齡在21歲以上,未受到司法制裁,也未服刑。
2.擔任公務員的國民議會議員應在其候選人登記後中止其表現。
第66條
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在憲法法院對選舉的合法性提出質疑。
第67條
1.國民議會議員不僅應代表其選區,而且應代表整個國家。任何會員不得被強制執行任務。
2.國民議會議員應根據憲法和法律並依據其良知和信念行事。
第68條
1.國民議會議員不得擔任其他州議會職位,也不得從事法律規定與國民議會議員地位不符的任何其他活動。
2.當選為部長的國民議會議員在其任職期間將不再擔任議員。在此期間,他應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在國民議會中被替代。
第69條
國民議會議員在國民議會中對其意見或投票不承擔刑事責任。
第70條
1.國民議會議員應免於拘留或刑事起訴,但犯有刑事罪除外,在這種情況下,應得到國民議會或其國民議會主席之間的同意,應該是必需的。當成員被公然拘留時,無需許可;應立即通知國民議會或國民議會主席之間。
2.如果國民議會議員書面同意,則無需提起刑事訴訟。
第71條
國民議會應確定其議員的薪酬。
第72條
1.會員有下列任何一種情況,其特權應在其任期屆滿之前失效:
1.向國民議會提出辭職;
2.因故意犯罪或對有期徒刑的判處監禁的最後判決的生效;
3.確定不合格或不相容;
4.死亡。
2.項目1和2提及的案件應要求國民議會通過;第3項提及的案件應由憲法法院作出裁決。
第73條
國民議會應組織起來,並應按照《憲法》及其內部規則行事。
第74條
國民議會應為常設機構。它可以自由確定其凹口。
第七十五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選舉後一個月內召集新當選的國民議會舉行第一屆會議。如果總統不這樣做,則應由國民議會五分之一的議員召集。
第76條
1.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應由現任高級會員開幕。
2.在第一屆會議上,會員宣誓以下誓言:
“我以保加利亞共和國的名義發誓要遵守該國的憲法和法律,並在我的一切行動中都要遵循人民的利益。我發誓了。”
3.國民議會應在同屆會議上選舉其主席和副主席。
第77條
1.國民議會主席應:
1.代表國民議會;
2.提出每屆會議的議程;
3.公開,主持和閉幕國民議會會議並維持有序的議事程序;
4.以他的簽名證明國民議會通過的行為的內容;
5.頒布國民議會通過的所有決議,宣言和講話;
6.組織國民議會的國際聯繫。
2.國民議會副主席應協助主席並進行其下放的任何活動。
第78條
國民議會應由其主席召集會議:
1.主動
2.應其五分之一成員的要求;
3.應主席要求;
4.應部長會議的要求。
第79條
1.國民議會應從其議員中選舉常任委員會和特設委員會。
2.常設委員會應協助國民議會的工作,並應代表國民議會行使議會控制權。
3.應選舉特設委員會進行調查和調查。
第80條
議會委員會傳喚的任何官員或公民都有義務作證並出示任何所需文件。
第81條
1.國民議會有一半以上的議員出席時,國民大會應開幕並通過決議。
2.國民議會應以本屆議員一半以上的多數票通過法律和其他法案,除非《憲法》要求有合格多數票。
3.投票應是個人公開的,除非憲法要求或國民議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
第82條
國民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國民議會可以例外地決定不公開舉行某些會議。
第83條
1.部長有權自由參加國民議會和議會委員會的會議。他們在向會員講話時應享有優先權。
2.國民議會和議會委員會可自由命令部長出席會議並回答問題。
第84條
國民議會應:
1.通過,修改,補充和廢除法律;
2.通過國家預算和預算報告;
(三)確定稅收,確定國家稅收的規模;
4.安排共和國總統的選舉;
5.通過舉行全民公決的決議;
6.選舉並罷免總理及其部長理事會成員;根據總理的動議改變政府;
7.根據總理的動議設立,改革和關閉各部;
8.選舉並罷免保加利亞國家銀行行長和依法設立的其他機構的負責人;
9.批准國家貸款協議;
10.決心宣戰並締結和平;
11.批准保加利亞武裝部隊在該國境外的任何部署和使用,以及在該國領土上或該領土的越境中部署外國部隊;
12.根據總統或部長會議的動議,在該國全部或部分領土上實行戒嚴令或緊急狀態;
13.特赦;
14.研究所的命令和獎牌;
15.確定法定假日;
16.聆聽並通過最高司法委員會提交的最高上訴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和總檢察長關於法律適用和法院運作情況的年度報告。裁判法院和調查機關。國民議會還可以聽取並通過檢察長關於檢察官在法律適用,反犯罪和刑法執行方面的運作的其他報告;
17.舉行聽證會,並通過法律報告,報告國民議會全部或部分任命的機構的活動。
第85條
1.國民議會應依法批准或退出所有符合下列條件的國際條約:
1.具有政治或軍事性質;
2.關注保加利亞共和國參加國際組織;
3.設想更正保加利亞共和國的邊界;
4.包含國庫債務;
5.設想該國參與國際仲裁或法律程序;
6.關注基本人權;
7.影響法律的行動或需要新的立法才能執行;
8.明確要求批准;
9.賦予本憲法所賦予的歐洲聯盟權力。
2.批准第1款第9項所指國際條約的法律應由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3.國民議會批准的條約只能通過其既定程序或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予以修正或廢止。
4.在締結一項需要對《憲法》進行修正的國際條約之前,應先通過一項修正。
第八十六條
1.國民議會應通過法律,決議,聲明和地址。
2.國民議會通過的法律和決議應對所有國家機構,所有組織和所有公民具有約束力。
第87條
1.國民議會或部長會議的任何成員均有權提出一項法案。
2.國家預算法案應由部長會議起草並提出。
第88條
1.法案應在不同屆會議上進行兩次閱讀並表決。作為例外,國民議會可以決定在一次會議上舉行兩次投票。
2.國民議會的所有其他行為應進行一次投票。
3.每一項通過的法案應在通過後的15天內在國家公報上公佈。
第八十九條
1.對部長理事會的不信任動議應要求至少國民議會議員的五分之一支持。該動議須獲得全體國民議會議員半數以上的多數票才能通過。
2.如果國民議會對總理或部長會議不投票,總理應遞交政府辭職。
3.如果國民議會拒絕對部長會議的不信任投票,則不得在六個月內以同樣理由提出下一次不信任投票的動議。
第九十條
1.國民議會議員有權向部長會議和個​​別部長提出問題和疑問,後者有義務作出回應。
2.應要求國民議會五分之一的議員提出動議,以使辯論變為辯論,並應通過一項決議。
第九十一條
1.國民議會應設立一個國家審計辦公室,以監督預算的執行。
2.國家審計署應採取的組織,職權和程序應依法確定。
第91a條
1.國民議會應選舉一名監察員,他應捍衛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2.監察員的權力和活動應受法律約束。
第四章:共和國總統
第92條
1.總統應為國家元首。他將體現國家的統一,並在國家的國際關係中代表國家。
2.副總統應協助總統採取行動。
第九十三條
1.總統應由選民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直接選舉,任期五年。
2.有資格擔任總統的是年齡超過40歲且有資格當選國民議會的自然出生的保加利亞公民,他在大選之前的五年已在該國居住。
3.如要當選,候選人應要求獲得有效選票的一半以上,但前提是所有合資格選民中超過一半的選票均在選舉中進行。
4.如果沒有任何一位總統候選人當選,則兩位最高候選人之間應在7天內舉行第二輪投票。獲勝者是贏得多數票的候選人。
5.總統選舉應在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至兩個月內舉行。
6.憲法法院應在對總統選舉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質疑之前,不遲於選舉後一個月作出裁決。
第九十四條
副總統應與總統在同一時間,相同程序下以相同的票數同時選舉產生。
第九十五條
1.總統和副總統只能連選連任一次。
2.總統和副總統不得擔任國民議會議員或從事任何其他國家,公共或經濟活動,也不得參加任何政黨的領導。
第九十六條
總統和副總統應在國民議會宣誓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誓言。
第九十七條
1.發生下列任何一種情況,總統或副總統的職權應在其任期屆滿之前期滿:
1.憲法法院提出的辭職;
2.由於嚴重疾病而永久事實上無法履行職責;
3.根據第103條。
4.死亡;
2.在第1項和第2項提到的案件中,總統或副總統的特權應在憲法法院確定存在相應情況後中止;
3.在第1款所述的情況下,副總統應承擔總統的職責,直至任期屆滿為止。
4.如果副總統不能承擔總統的職責,則總統的特權應由國民議會主席擔任,直到選舉新總統和副總統為止。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將在兩個月內舉行。
第98條
共和國總統應:
1.安排國民議會和地方自治機構的選舉,並應根據國民議會的決議確定舉行全民公決的日期;
2.向國家和國民議會發表講話;
3.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締結國際條約;
4.頒布法律;
5.根據部長會議的一項動議,確定行政領土單位及其中心的邊界;
6.根據部長會議的一項動議,任命和免除保加利亞共和國駐國際組織的外交和常駐代表團團長,並收到外國外交代表前往該國的全權證書和罷免書;
7.依法任命和罷免其他國家官員;
8.授獎命令和獎牌;
9.授予,恢復,解除和退出保加利亞國籍;
10.給予庇護;
11.行使赦免權。
12.取消國家欠款;
13.命名具有國家重要性的地標和社區;
14.在其職權範圍內向國民議會通報基本問題。
第99條
1.與議會團體協商後,總統應任命由國民議會中擁有最多席位的政黨提名的總理候補人組成政府。
2.如果候任總理在七日內未能組成政府,總統應將此任務交由第二大議會團體提名的候任總理。
3.如果新任候任總理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也未能成立政府,則總統應將任務委託由一個較小的議會團體提名的總理任職。
4.如果協商成功,總統應要求國民議會選舉總理指定人。
5.如果未就組建政府達成協議,總統應任命看守政府,解散國民議會,並在第64條第3款規定的期限內安排新的選舉。總統關於解散國民議會的法案還應確定新大選的日期。
六,前款規定的組建政府程序,應進一步適用於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所述的情況。
7.在第5和第6段提到的情況下,總統在其任期的最後三個月不得解散國民議會。如果議會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成立政府,則總統應任命看守政府。
第一百條
1.總統應為保加利亞共和國武裝部隊最高統帥。
2.總統應任命並撤消上級武裝部隊的指揮,並應部長會議的動議授予所有更高的軍事級別。
3.總統應主持協商性國家安全委員會,其地位應依法確定。
4.總統應根據法律要求部長理事會動議全面或部分動員。
5.如果對保加利亞發動武裝襲擊,或因國際承諾而需要採取緊急行動時,總統應宣布戰爭狀態,或在國民議會不在期間,應宣布戒嚴令或任何其他緊急狀態會議,無法召開。然後應立即召集國民議會批准該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1.總統在第88條第3款規定的期限內,可自由將法案及其動機退還國民議會作進一步辯論,但不得拒絕。
2.這項法案的新通過將需要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一半以上的多數。
3.國民議會重新通過該法案後,總統應在收到法案後七日內予以頒布。
第一百零二條
1.總統在賦予他的特權範圍內,發布法令,地址和信息。
2.總統的法令應由總理或有關部長簽字。
3.與以下有關的法令不要求加簽:
1.任命看守政府;
2.任命總理候任;
3.國民議會解散;
4.將法案退還國民議會作進一步辯論;
5.總統府辦公室的組織和行動方式及其工作人員的任命;
6.選舉或公投的時間安排;
7.法律的頒布。
第一百零三條
1.除叛國罪或違反憲法外,總統和副總統對履行職責所採取的行動不承擔責任。
2.彈imp應要求國民議會不少於四分之一的議員提出動議,如得到三分之二以上議員的支持,則應維持原狀。
3.對總統或副總統的彈each應在提出彈each後的一個月內由憲法法院審理。如果憲法法院裁定總統或副總統犯有叛國罪或違反憲法,則將暫停總統或副總統的特權。
4.不得將總統或副總統拘留,也不得對他們提起刑事訴訟。
第一百零四條
總統有權將第98條第7、9、10和11條規定的特權移交給副總統。
第五章:部長會議
第一百零五條
1.部長會議應根據《憲法》和法律指導和執行國家的國內和外交政策。
2.部長會議應確保公共秩序和國家安全,並對國家行政當局和武裝部隊行使全面指導。
3.部長會議應將其因加入歐洲聯盟而引起的有關保加利亞共和國義務的問題通知國民議會。
4.部長會議參加歐洲聯盟文書的起草和通過時,應事先通知國民議會,並應詳細說明其行動。
第一百零六條
部長會議應管理國家預算的執行;組織對國有資產的管理;根據法律授權締結,確認或退出國際條約。
第一百零七條
部長會議應廢除部長發布的任何非法或不當行為。
第一百零八條
1.部長會議應由總理,副總理和部長組成。
2.總理應對政府的整體政策負責,協調並承擔責任。他應任命和罷免副部長。
3.除國民議會另有決定外,部長會議的每個成員均應領導部長會議。每位大臣都應對自己的活動負責。
第109條
部長會議成員應在國民議會宣誓第76條第2款中規定的誓言。
第110條
有資格當選部長會議的任何保加利亞公民應是有資格當選國民議會的保加利亞公民。
第111條
1.發生以下任何一種情況,部長會議的權力應終止:
1.對部長會議或總理的不信任投票;
2.部長會議或總理辭職;
3.總理去世。
2.部長會議應在新當選的國民議會上辭職。
3.如果發生以上任何一種情況,部長會議應繼續採取行動,直到選舉出新的部長會議為止。
第一百一十二條
1.部長會議可自由要求國民議會對其總體政策,方案宣言或具體問題進行信任投票。一項決議應需要出席國會議員一半以上的多數票。
2.如果部長會議未能獲得要求的信任票,總理應遞交政府辭職。
第一百一十三條
1.部長會議成員不得擔任任何職務或從事任何不符合國民議會議員身份的活動。
2.國民議會可自由決定部長理事會成員不應擔任或從事的任何其他職務或活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根據法律並在執行中,部長會議應通過法令,法令和決議。部長會議應通過法令起草規則和條例。
第一百一十五條
部長們應發布規章制度,指示和命令。
第一百一十六條
1.國家僱員應是國家意志和利益的執行者。他們在履行職責時應僅受法律指導,在政治上應保持中立。
2.依法確定任命和罷免國營僱員的條件以及自由地屬於政黨和工會以及行使其罷工權的條件。
第六章司法機構
第117條
1.司法機關應保護所有公民,法人和國家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2.司法機關應獨立。在履行職責時,所有法官,法院評估者,檢察官和調查法官應僅服從法律。
3.司法機構應有獨立的預算。
第一百一十八條
一切司法權均應以人民的名義行使。
第119條
1.司法機關應由最高上訴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法院,區域法院,軍事法庭和地方法院管理。
2.可以依法設立專門法院。
3.不得設立特別法庭。
第一百二十條
1.法院應監督行政機關的作為和行動的合法性。
2.公民和法人可以自由質疑任何影響到他們的行政行為,但法律明確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
1.法院應確保司法程序中的所有當事方均享有平等機會,並享有平等的機會。
2.司法程序應確保事實的成立。
3.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所有法院應公開進行審理。
4.所有法院裁定應具有動機。
第122條
1.公民和法人在審判的所有階段均應享有法律顧問的權利。
2.法律顧問行使權利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123條
法院評估員應在法律確定的某些情況下參加審判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最高上訴最高法院應對所有法院對法律的精確和平等適用進行最高司法監督。
第一百二十五條
1.最高行政法院應對法律在行政司法中的準確和平等適用進行最高司法監督。
2.最高行政法院應對部長會議和部長的行為以及法律所設想的任何其他行為的合法性提出一切質疑。
第126條
1.起訴辦公室的結構應與法院的結構一致。
2.總檢察長應監督合法性,並向所有其他檢察官提供方法指導。
第127條
第128條
裁判法院應在司法系統內。他們應當依法對刑事案件進行調查。
第129條
1.法官,檢察官和調查法官應由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法官分庭或檢察官分庭任命,晉升,降級,調任和免職。
2.最高上訴法院最高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和總檢察長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並由最高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以單一任期動議釋放。 7年。總統在第二次動議時不得拒絕頒布任何此類任命或釋放令。
3.在法官,檢察官或調查法官在辦公室任職滿五年後,經評估,法官,檢察官和調查法官應根據法院審判庭或檢察院的決定獲得任期。最高司法委員會。他們,包括第(2)款所涵蓋的人員,僅在以下情況下才能被免職:
1. 65歲以下;
2.辭職;
3.因故意刑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的最後判決生效;
4.事實上永久無法履行其職責一年以上;
5.嚴重侵犯或故意忽視其公職,以及破壞司法機構威信的行為。
4.在第3款第5項的案件中,最高上訴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和總檢察長也應由共和國總統免職,但也應根據以下建議之一:國民議會議員的四分之三,由國民議會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總統不得在再次提出建議後拒絕撤職。
5.如果根據第3款第2項和第4款被免職,則在隨後被任命為法官,檢察官或調查法官之後,應恢復原狀。
6.除第2款所指者外,司法機構的首長任期為5年,有資格擔任第二任。
第一百三十條
1.最高司法委員會應由25名成員組成。依職權由最高上訴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和總檢察長主持。
2.除具有當然職權的成員外,有資格當選最高司法委員會委員的是具有至少15年專業經驗的高度專業和道德正直的執業律師。
3.最高司法委員會委員中的十一名應由國民議會以三分之二的國民代表多數選出,十一名應由司法當局選出。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成員應按照本公約第130a條第3款和第4條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法規規定的程序選舉產生。
4.最高司法委員會民選議員任期五年。他們沒有資格立即連任。
5.(撤銷SG 100/2015)
6.(撤銷-SG 100/2015)
7.(撤銷-SG 100/2015)
8.發生以下任何事件時,最高司法委員會民選議員的任期應終止:
1.辭職;
2.犯下的罪行的最終司法行為;
3.永久事實上無法履行其職務超過一年;
4.紀律人員免職或剝奪從事法律職業或活動的權利。
9.萬一最高司法委員會民選議員任期屆滿,應從同一名額中選出一名新成員,任期至任期屆滿。
第130a條
1.最高司法委員會應通過全體會議,法官分庭和檢察官分庭行使其權力。
2.全體會議應由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所有成員組成。最高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應履行下列職能:
1.通過司法預算草案;
2.根據第130條(此處第8條)規定的條件,決定終止最高司法委員會選民的資格。
3.安排法官,檢察官和調查法官的繼續教育;
4.處理司法機關共有的組織事項;
(五)聽取並採納本文第八十四條第十六項所指的年度報告;
6.管理司法機關的有形不動產;
7.向共和國總統提出動議,要求任命和釋放最高上訴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和總檢察長;
8.依法行使其他權力。
3.最高司法委員會法官分庭應由14名成員組成,由最高上訴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六名法官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和六名國民議會選舉產生的議員組成。
4.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檢察院由十一名檢察長組成,由檢察長,檢察官直接選出的四名成員,調查法官直接選出的一名成員和國民議會選出的五名成員組成。
5.各商會在其專業範圍內開展活動,應履行下列職能:
1.任命,晉升,調任和釋放法官,檢察官和調查法官;
2.定期評估司法機構中的法官,檢察官,調查治安法官和行政首長,並處理與獲得和恢復權屬地位有關的事項;
3.對司法機關的法官,檢察官,調查治安法官和行政首長處以降職和釋放職務的紀律處分;
(四)任命和釋放司法機關的行政首長;
5.處理有關司法機關各系統運作的組織問題;
6.依法行使其他權力。
第130b條
1.最高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由司法部長主持。該部長應以無表決權的身份出席。
2.最高司法委員會法官分庭應由最高上訴法院院長主持。最高司法委員會檢察院由檢察長主持。司法部長可以無表決權的身份參加會議。
3.監察長可以無表決權出席最高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最高司法委員會法官會議廳和檢察官會議。
第130c條
司法部長:
1.應提出司法預算草案,並將該草案提交最高司法委員會;
2.(由SG 100/2015廢除);
3.可提議法官,檢察官和調查法官的任命,晉升,降職,調動和免職;
4.應參加法官,檢察官和調查法官的繼續教育安排;
5.(已取消,研究組第12/2007號)。
第131條(撤銷-SG 100/2015)
第一百三十二條
1.在行使司法職能時,法官,檢察官和調查裁判官對其官方行為或他們的行為不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但所執行的行為構成可起訴的故意犯罪的除外。
2.(撤銷-SG 12/07)。
3.(撤銷-SG 12/07)。
4.(撤銷-SG 12/07)。
第132a條
1.設立最高司法委員會檢查專員,由首席檢查專員和十名檢查專員組成。
2.首席檢查員應由國民議會三分之二多數選出,任期五年。
3.視察員應由國民議會按照第2款規定的程序選出,任期四年。
4.首席監察員和監察員可以連選連任,但不能連續兩次當選。
5.監察員的預算應由國民議會在司法預算的範圍內通過。
6.檢查專員應在不影響法官,陪審員,檢察官和調查法官行使其職能的獨立性的情況下,審查司法機關的運作。檢查專員應檢查法官,檢察官和調查法官的正直和利益衝突,檢查其財務利益披露聲明,並確定任何損害司法機構威望的行為,以及侵犯法官,檢察官和檢察官獨立性的行為。調查治安法官。監察長和監察員在履行職能時應獨立,並應服從法律。
7.檢查專員應由公民,法人實體或國家機構,包括法官,檢察官和調查法官,根據職權依職權行事。
8.檢查專員應將其活動的年度報告提交最高司法委員會。
9.檢查專員應向其他國家機構,包括主管司法機構,發送信號,建議和報告。檢查專員應提供有關其活動的公共信息。
10.適用於首席監察員和監察員的罷免,監察員的組織和活動的條件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133條
最高司法委員會,法院,檢察院和調查法官的組織和活動,法官,檢察官和調查法官的地位,任命和下任法官,法院的條件和程序評估人員,檢察官和調查裁判官及其物權的實現應依法確定。
第134條
1.酒吧應是自由,獨立和自主的。它應協助公民和法人捍衛其權利和合法利益。
2.酒吧的組織和活動方式應依法確定。
第七章地方自治與地方行政
第135條
1.保加利亞共和國的領土分為市鎮和地區。首都和其他主要城市的領土劃分和特權由法律規定。
2.其他行政區域性單位和自治政府應依法設立。
第136條
1.自治市應是實行自治的基本行政區域單位。公民應通過其地方自治政府的當選機構直接參與市政當局,也可以通過公民投票或全民大會直接參加。
2.應在民眾進行全民投票後確定市鎮的邊界。
3.市政當局應為法人實體。
第137條
1.市政當局可自由參與解決共同事務。
2.法律應建立有利於市政當局之間結社的條件。
第138條
直轄市的地方自治團體是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的市議會,任期四年,由法律規定。
第139條
1.市長是市政府的執行權。由人民或市議會以法律規定的方式選舉他,任期四年。
2.市長在其活動中應遵循法律,市議會的行為和人民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條
市政當局有權擁有市政財產,並應為領土共同體的利益使用。
第一百四十一條
1.市政當局應有自己的預算。
2.市政當局的永久收入來源應依法確定。
3.市議會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框架,確定地方稅收的規模。
4.市議會應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確定地方收費的數額。
5.國家應通過預算撥款和其他手段確保市政當局的正常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條
該地區應是行政區域單位,以執行區域政策,在地方一級實施國家治理,並確保國家和地方利益的一致。
第143條
1.每個區域應由區域行政長官管轄下的區域總督來管理。
2.區域長官應由部長會議任命。
3.區域州長應確保執行國家政策,維護國家利益,法律和公共秩序,並應行使行政控制權。
第144條
國家中央機構及其領土分支機構只有在獲得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才應控制地方政府機構的行為的合法性。
第一百四十五條
市議會有權向法院質疑任何侵犯其權利的行為。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地方自治政府和地方行政機關的組織和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八章憲法法院
第一百四十七條
1.憲法法院應由12名法官組成,其中三分之一應由國民議會選舉,三分之一應由總統任命,三分之一應由最高法院法官聯席會議選舉產生最高上訴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2.憲法法院的法官應當選或任命,任期為九年,沒有資格連任或連任。憲法法院的組成應按法律規定的輪換順序從每項配額中每三年更新一次。
3.憲法法院的法官應是具有高度專業和道德操守,並具有至少十五年專業經驗的律師。
4.憲法法院的法官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法院主席,任期三年。
5.憲法法院法官的身份應與代表授權,任何州或公共職位,或政黨或工會的成員資格,或實行免費,商業或任何其他有償服務的行為相抵觸。佔用。
6.憲法法院的法官應享有與國民議會議員相同的豁免權。
第148條
1.發生以下任何一種情況,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應終止:
1.任期屆滿;
2.憲法法院提出的辭職;
3.因故意刑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的最後判決生效;
4.事實上永久無法履行職務一年以上;
5.與第147條第5款所指的辦公室或活動不兼容。
6.死亡。
2.憲法法院應通過要求所有法官至少三分之二多數票的無記名投票,取消法官的豁免權或確立其事實上無能力履行職責。
3.憲法法官的任期終止時,應在一個月內任命或選舉具有相同配額的新法官。
第149條
1.憲法法院應:
1.提供對憲法的具有約束力的解釋;
2.國民議會通過的法律和其他法案以及總統法案的合憲性規定;
3.國民議會,總統與部長會議之間,地方自治機構與中央行政部門之間的權限訴訟規則;
4.裁定《憲法》與保加利亞共和國在批准之前締結的國際條約之間的相容性,以及關於國內法與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和保加利亞加入的國際條約之間的相容性;
5.裁定對政黨和社團合憲性的挑戰;
6.裁決對總統和副總統選舉合法性的挑戰;
7.關於對國民議會議員選舉合法性提出質疑的規則;
8.國民議會對總統或副總統進行彈each的規則。
2.憲法法院的任何權力均不受法律賦予或暫停。
第一百五十條
1.憲法法院應由國民議會,總統,部長,部長會議,最高上訴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總檢察長的不少於五分之一的議員主動採取行動。市議會可根據前條第1款第3項對能力提出質疑。
2.如果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發現法律與憲法之間存在差異,則應中止對該案的訴訟,並將此事提交憲法法院。
3.監察員可向憲法法院提出請求,要求將侵犯人權和自由的法律宣佈為違憲。
4.最高司法委員會可以向憲法法院提出請求,要求其裁定任何侵犯公民權利和自由的法律違憲。
第一百五十一條
1.憲法法院的裁決應以全體法官半數以上的多數票通過。
2.憲法法院的裁決應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在國家憲報上公佈。裁決自發布之日起三天后生效。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任何發現違憲的行為應停止適用。
3.法律中未被裁定為違反憲法的任何部分均應繼續有效。
第152條
憲法法院的組織和程序應依法確定。
第九章:憲法修正案,通過新憲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民議會可以自由修改憲法的所有規定,但國民議會特權範圍內的規定除外。
第154條
1.提出憲法修正案的倡議應屬於國民議會議員的四分之一,並應屬於總統。
2.修正案應在國民議會提出之日起一個月至三個月之內由國會進行辯論。
第一百五十五條
1.憲法修正案應要求國民議會所有議員在四天之三的投票中獲得四分之三多數票。
2.獲得少於所有成員四分之三但多於三分之二票數的法案,應在不少於兩個月且不超過五個月後有資格重新提出。為了以這種新的方式通過,該法案將需要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
第156條
憲法修正案應在國民議會通過後七日內在國家憲報上簽署並頒布。
第157條
國民議會由根據現行選舉法選出的400名議員組成。
第158條
大國民議會應:
1.通過新憲法;
2.解決保加利亞共和國領土上的任何變化,並批准任何設想進行這種變化的國際條約。
3.解決國家結構或政府形式的任何變化;
4.對本《憲法》第5條第2款和第4款以及第57條第1款和第3款作出任何修正;
5.解決對《憲法》第九章的任何修正。
第159條
1.只有大國民議會總統或至少一半的議員有權根據前條提出修正案。
2.新憲法草案或對現行憲法的擬議修正案,以及根據第158條引入該國領土變更的任何法案,國民議會均應在不遲於兩個月且不得遲於國會進行辯論的情況下進行辯論。自推出之日起五個月。
第一百六十條
1.國民議會宣布舉行大國民議會選舉的決議,需要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
2.總統應在國民議會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安排國民議會的選舉。
3.國民議會的任期應隨舉行國民議會大選而期滿。
第一百六十一條
為了通過一項法案,國民議會需要在所有三個不同日期進行三輪投票,以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第一百六十二條
1.大國民議會只能就其當選的憲法修正案解決。
2.在緊急情況下,大國民議會應進一步履行國民議會的職能。
3.大國民議會在解決其當選的所有事項後,特權將失效。然後,總統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安排選舉。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民議會大法案通過後,由議會主席在《國家憲報》上簽字並頒布。
第十章:徽章,印章,國旗,國歌,大寫
第一百六十四條
保加利亞共和國的徽章將在深色的紅色盾牌上描繪出橫行的金獅。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印章應描繪保加利亞共和國的徽章。
第166條
保加利亞共和國的國旗應為三色:水平放置白色,綠色和紅色。
第167條
蓋章,升國旗的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168條
保加利亞共和國的國歌應為歌曲“ Mila Rodino”。
第169條
保加利亞共和國的首都為索非亞市。
過渡性和結論性規定
第1條
1.國民議會應在憲法通過後解散。
2.大國民議會將繼續擔任國民議會,直到選舉新的國民議會為止。在此任期內,它將通過選舉新國民議會,總統,地方自治政府機構的法案以及其他法案。憲法法院和最高司法委員會應在同一任期內成立。
3.國民議會議員,總統,副總統和部長會議成員應在本憲法生效後在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上宣誓宣讀本憲法。
第二條
在選舉最高上訴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之前,根據《憲法》第130條第3款和第147條第1款的特權應由保加利亞共和國最高法院行使。
第三條
1.現有法律的規定應在不違反憲法的前提下適用。
2.國民議會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應廢除現行法律中由於憲法第五條第2款的直接效力而未被廢除的那些規定。
3.國民議會應在三年內通過本憲法明確規定的法律。
第4條
根據《憲法》建立的司法機構應在新的結構和程序法通過後,在第3條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生效。
第5條
如果最高司法委員會在其成立後三個月內沒有裁定法官,檢察官和調查裁判官不可缺少必要的專業功績,則他們將不可撤職。
第6條
在有關保加利亞國家電視台,保加利亞國家廣播電台和保加利亞新聞社的新立法通過之前,國民議會應就這些國家機構行使國民議會授予的特權。
第7條
1.國民議會和地方自治機構的選舉應在國民議會自動解散後的三個月內舉行。選舉日期應由總統根據《憲法》第98條第1款的特權安排。
2.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應在國民議會選舉後的三個月內舉行。
3.在選舉總統和副總統之前,由本憲法確定的職能應由​​主席(總統)和副主席(副總統)履行。
第8條
政府應繼續根據本《憲法》履行其職責,直到新政府組建為止。
第九條
本憲法於國民議會大會議長在國家憲報公佈之日生效,並取代1971年5月18日通過的保加利亞共和國憲法。
過渡性和結論性條款:修正和補充保加利亞共和國憲法的法
第4條
1.修正和補充保加利亞共和國憲法的法律生效後三個月內,國民議會應通過與執行這些修正案和補編有關的法律。
2.最高司法委員會應在第1條第3款生效的三個月內任命司法機關的首長。
第5條
在本法生效之前已擔任各自行政職務超過5年的司法機構負責人,僅可再任職一職。
第6條
在本法生效之時尚未完成各自職位三年任期的法官,檢察官和調查法官,根據本法第1條第1款的規定,將不可撤職。
第7條
第1條第3款應於2004年1月1日生效。
最後條款
第7條
第2條應自《關於保加利亞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的條約》生效之日起生效,不適用於所發現的國際條約。
最後條款:修正和補充保加利亞共和國憲法的法令
第十二條
國民議會應在修訂和補充保加利亞共和國憲法的法律生效後的一年內,通過有關適用這些修正案和補編的法律。
第十三條
第1款和第2款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過渡性和最後條款:修正和補充保加利亞共和國憲法的法
第九條
該法生效後三個月內,國民議會應通過與適用保加利亞共和國憲法第130a和130b條有關的法律。
第10條
最高司法委員會的選舉成員應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任職。
第11條
1.與適用[保加利亞共和國憲法]第130a和130b條的法律生效後一個月內,最高司法委員會應將國民議會選舉產生的理事會成員分配給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法官分庭和檢察官分庭。
2.如果最高司法委員會未能在第(1)款所指的時限內將國民議會選出的理事會成員分配給法官分庭和檢察官分庭,國民議會應按以下方式分配上述成員: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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