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克共和國憲法

捷克共和國1993年(2013年修訂)
前言
我們,波西米亞,摩拉維亞和西里西亞的捷克共和國公民,
在恢復捷克獨立國家之時,
忠於捷克王室土地歷史悠久的所有良好傳統以及捷克斯洛伐克的國家地位,
決心本著人類尊嚴和自由的精神建設,維護和發展捷克共和國,
作為自由公民的家園,他們享有平等的權利,意識到自己對他人的責任和對社區的責任,
作為建立在尊重人權和公民社會原則基礎上的自由民主國家,
作為歐洲和世界民主家庭的一部分,
決心捍衛和共同發展傳給我們的自然和文化,物質和精神財富,
決心遵守法治國家的所有公認原則,
通過我們的自由選舉代表,通過捷克共和國的《憲法》。
第一章基本規定
第1條
1.捷克共和國是一個以法治為基礎的主權,統一和民主國家,建立在尊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基礎上。
2.捷克共和國應遵守國際法引起的義務。
第二條
1.所有國家權力機構都來自人民;他們通過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行使這一權利。
2.憲法可以規定人民可以直接行使國家權力的條件。
3.國家權力機構應為所有公民服務,只有在案件範圍內和以法律規定的方式主張國家權力。
4.所有公民均可這樣做,這是法律所禁止的;而且沒有人被強迫去做法律沒有強加給她的事情。
第三條
《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憲章》是捷克共和國憲法秩序的一部分。
第4條
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應享有司法機關的保護。
第5條
政治制度是建立在尊重基本民主原則並放棄武力來促進其利益的政黨之間自由和自願形成和自由競爭的基礎上的。
第6條
政治決定是從自由表決中表現出的多數人的意願中產生的。多數人的決策應考慮少數人的利益。
第7條
國家應注意謹慎使用其自然資源和保護其自然財富。
第8條
自治領土單位的自治權得到保障。
第9條
1.本憲法只能由憲法作為補充或修正。
2.不允許對依法治國的民主國家的基本要求作出任何改變。
3.法律規範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人廢除或危害國家的民主基礎。
第10條
頒布的條約構成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已得到議會的批准,捷克共和國也受其約束。如果條約規定的不是法規規定的規定,則以條約規定為準。
第10A條
1.捷克共和國當局的某些權力可以通過條約移交給國際組織或機構。
2.根據第1款批准一項條約需要得到議會的同意,除非一項憲法法案規定,這種批准需要在全民投票中獲得批准。
第10B條
1.政府應將與捷克共和國加入國際組織或機構所引起的義務有關的問題,定期並提前告知議會。
2.議會議院應按照其常務會議規定的方式,對該國際組織或機構的既定決定發表意見。
3.規管兩個商會之間以及在外部的交易和關係原則的法規,可將第2款所述的商會職權的行使委託給兩個商會共同的機構。
第11條
捷克共和國的領土構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其邊界只能通過憲法修改。
第十二條
1.捷克共和國的國籍獲得和喪失的條件應由法規規定。
2.任何人不得違背他的意願被剝奪公民身份。
第十三條
捷克共和國的首都是布拉格。
第十四條
1.大小國家的國徽,州的顏色,州旗,共和國總統的國旗,國徽和國歌是捷克共和國的州象徵。
2.狀態符號及其使用應受法規管轄。
第二章 立法權
第十五條
1.捷克共和國的立法權歸屬議會。
2.議會由兩院組成,分別是眾議院和參議院。
第十六條
1.在代表大會中,應有200名代表,當選為四年任期。
2.參議院應有八十一名參議員,當選為期六年。每隔兩年應舉行三分之一參議員的選舉。
第十七條
1.兩個商會的選舉應在每個選舉任期屆滿前三十天開始,至其屆滿之日結束。
2.如果代表大會解散,則其選舉應在解散後的六十天內舉行。
第十八條
1.代表大會的選舉應根據比例代表原則,在普遍,平等和直接投票權的基礎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2.參議院的選舉應根據多數制原則在普遍,平等和直接投票權的基礎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3.捷克共和國的每個年滿18歲的公民都有投票權。
第十九條
1.捷克共和國有權投票並年滿二十一歲的公民都有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
2.捷克共和國凡有表決權並已年滿40歲的公民都有資格當選參議院議員。
3.眾議員和參議員通過選舉獲得任命。
第20條
章程應規定行使表決權,選舉的組織以及司法監督範圍的其他條件。
第21條
任何人都不能同時是議會兩院的議員。
第22條
1.代理人或參議員的職位與擔任共和國總統的職位,法官的職位以及其他由法規指定的職位不兼容。
2.副總統或參議員的任期自其擔任共和國總統,法官或其他與副總統或參議員的職務不符的職務之日起失效。
第23條
1.代表應在出席的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宣誓就職。
2.參議員應在參議院第一次會議上宣誓就職。
3.眾議員和參議員應宣誓就職:“我保證忠於捷克共和國。我保證我將遵守捷克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我保證我將為所有人的利益履行職責。盡我所知和良知。”
第24條
眾議員和參議員可在其參議院會議上親自宣布辭職。如果嚴重的情況阻止他們這樣做,則他們應按照法規規定的方式提出辭職。
第25條
副議員或參議員的任期應失效:
一種。在他拒絕就職宣誓或保留誓言後,
b。選舉任期屆滿時,
C。當他辭職時,
d。他喪失任職資格後,
e。代表大會解散後,
F。當出現第22條規定的辦公室不兼容時。
第26條
參議員和參議員應根據其宣誓就職的職責;此外,它們不受任何人的指示的約束。
第27條
1.不得在眾議院或參議院或其機構中對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進行投票。
2.不得分別在眾議院或參議院或其機構中對議員和參議員的演講進行刑事起訴。眾議員和參議員僅服從其所參議院的紀律處分。
3.關於行政犯罪,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否則眾議員和參議員僅受其所參議院的紀律處分。
4.除非得到參議院議員的參議院的同意,否則不得對他們進行刑事起訴。如果商會不同意,則該刑事訴訟應在[被毆打的代表或參議員]任期內中止。
5.代表和參議員只有在犯罪時或其後被捕,方可被逮捕。逮捕當局必須立即向被拘留者所屬的會議廳主席宣布逮捕。如果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之內,商會主席不同意她的同意將被拘留者移交給法院,則逮捕當局有義務釋放他。在該分庭的下一次會議上,它應就是否可以起訴他作出最終決定。
第28條
眾議員和參議員有權拒絕就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了解到的事實提供證據,即使在他們不再擔任眾議員或參議員之後,這種特權仍然有效。
第29條
1.代表大會選舉並罷免其主席和副主席。
2.參議院選舉並罷免其主席和副主席。
第三十條
1.對於公眾利益問題的調查,如果至少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則代表大會可以設立調查委員會。
2.委託進行的訴訟應受法規管轄。
第31條
1.每個商會應設立委員會和委員會作為其機構。
2.委員會和委員會的活動應受法規管轄。
第32條
擔任政府議員的副總理或參議員不得擔任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的主席或副主席,也不得擔任議會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委員會的成員。
第33條
1.如果眾議院解散,則參議院應有權採取立法措施,涉及不可延誤的事項,否則將需要通過一項法規。
2.但是,參議院無權採取有關《憲法》,國家預算,最終國家會計,選舉法或第10條規定的條約的立法措施。
3.只有政府可以向參議院提交有關此類立法措施的提案。
4.參議院的立法措施應由參議院主席,共和國總統和總理簽署;它們應以與法規相同的方式頒布。
5.參議院的立法措施必須由眾議院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批准。如果代表大會不批准它們,則它們將停止生效。
第34條
1.商會應舉行常設會議。共和國總統應召集人大代表會議,以便不遲於選舉後三十天開幕。如果她不這樣做,則代表大會應在選舉後的第三十天召集。
2.商會的會議可通過決議休會。一年中可以休會的總天數不得超過120。
3.休會期間,人大代表或參議院議長可在其指定日期前召集其各自的會議廳。如果共和國總統,政府或至少五分之一的議員要求,他們應始終這樣做。
4.代表大會會議在選舉任期屆滿或解散後結束。
第35條
1.在下列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以解散眾議院議員:
一種。眾議院沒有對新任命的政府通過信任決議,新任政府由共和國總統根據眾議院議長的提議任命;
b。眾議院在三個月內未能就一項政府法案作出決定,政府已考慮加入該法案,並加入了信任問題。
C。代表大會會議的休會時間超過了允許的時間。
d。在三個多月的時間裡,人大代表大會尚未達到法定人數,即使其會議未休會,並且在此期間已多次召集會議。
2.如果眾議院通過代表大會提出的提議,則共和國總統應解散眾議院,該決議已獲全體代表的五分之三多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分庭會議應向公眾開放。公眾只有在法規規定的條件下才能被排除在外。
第37條
1.眾議院議長召集商會聯席會議。
2.商會聯席會議應按照代表大會的常務會議舉行。
第38條
1.政府成員有權參加任何商會,其委員會或委員會的會議。他們應隨時有機會發言。
2.政府議員有義務親自出席人大會議。委員會,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的會議也是如此,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明確要求他親自參加會議,則政府成員可以由一名代表或另一位政府成員代替。
第三十九條
每個議席的三分之一構成法定人數。
2.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任一院通過決議均需獲得出席會議的代表或參議員的簡單多數同意。
3.為了通過一項宣布戰爭狀態的決議或一項同意將捷克共和國的武裝部隊派出捷克共和國領土的決議,需要獲得所有代表的絕對多數和所有參議員的絕對多數的同意。捷克共和國或其他國家的武裝部隊在捷克共和國境內的駐紮,並通過了一項有關捷克共和國參與捷克共和國為其成員的國際組織的防禦系統的決議。
4.必須通過所有代表的五分之三和出席的所有參議員的五分之三,才能通過憲法法案或同意批准第10a條第3款所指的條約。1。
第40條
為了通過選舉法,有關兩院內部和外部的交易和關係原則的法律,或頒布參議院常規的法律,必須由國會眾議院和參議院批准。
第41條
1.法案應在人大代表大會上提出。
2.法案可由人大代表,人大代表小組,參議院,政府或上級自治地區的代表機構提出。
第42條
1.關於國家預算和最終國家會計的法案應由政府提出。
2.這些法案應在公開會議上進行辯論,只有眾議院可以通過有關這些法案的決議。
第43條
1.議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如果捷克共和國遭到攻擊,或者對於履行其關於侵略的集體自衛的國際條約義務而言是否必要。
2.議會決定捷克共和國是否參加捷克共和國為其成員的國際組織的防禦體系。
3.議會同意
一種。將捷克共和國的武裝部隊派往捷克共和國領土以外;
b。在捷克共和國境內派駐其他國家的武裝部隊,除非此類決定保留給政府。
4.政府可決定將捷克共和國的武裝部隊派遣到捷克共和國境外,並允許其他國家的武裝部隊在捷克共和國境內駐紮不超過60天,關於
一種。履行關於侵略的集體自衛條約所規定的義務,
b。如果接受國同意,則根據捷克共和國為成員的國際組織的決定參加維持和平行動;
C。在自然災害,工業或生態事故中參與救援行動。
5.政府還可決定:
一種。其他國家的武裝部隊在捷克共和國境內的轉移以及飛越捷克共和國領土的行為。
b。捷克共和國武裝部隊參加捷克共和國領土以外的軍事演習,以及其他國家武裝部隊參加捷克共和國領土內的軍事演習。
6.政府應毫不拖延地將其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決定通知國會兩院。4和5。議會可廢除政府的決定;為了廢除政府的這種決定,必須以絕對多數通過其所有成員所通過的其中一個眾議院的不贊成決議。
第44條
1.政府有權對所有法案發表意見。
2.如果政府在匯票交付之日起三十天內未對匯票發表意見,則應假定該匯票具有正面意見。
3.政府有權要求眾議院在其提交提案後三個月內,就政府資助的法案結束辯論,但條件是政府必須加入信任投票的要求。
第45條
眾議院應立即將其已批准的法案提交參議院。
第46條
1.參議院應在法案提交後三十天內對法案進行辯論並採取行動。
2.參議院應通過或拒絕通過法案,將它們與擬議的修正案一起退還給眾議院,或宣布其不予處理的意圖。
3.如果參議院在第1款允許的期限內未宣布其意圖,則應視為已通過一項法案。
第47條
1.如果參議院否決該法案,則眾議院應再次對該法案進行表決。如果該法案獲得所有代表的絕對多數通過,則通過該法案。
2.如果參議院將法案和建議的修正案退還給眾議院,則眾議院應對參議院批准的法案版本進行表決。該法案以其決議獲得通過。
3.如果眾議院不同意參議院通過的法案的版本,則應再次對提交參議院的法案進行投票。如果該法案獲得所有代表的絕對多數通過,則通過該法案。
4.代表大會在辯論過程中不得對已被拒絕或退還的法案提出修正案。
第48條
如果參議院宣布其不打算處理法案的意圖,則該聲明應予以採納。
第49條
批准條約需要議會兩院的同意:
一種。影響人的權利或義務;
b。具有聯盟,和平或其他政治性質;
C。捷克共和國藉此成為國際組織的成員;
d。具有一般的經濟性質;
e。關於其他事項,其法規保留成文。
第50條
1.除違反憲法的規定外,共和國總統有權在其通過的理由之日起十五天內,將其理由予以歸還。
2.代表大會應就已退還的行為再次進行表決。建議的修正案是不允許的。如果代表大會以所有代表的絕對多數重申對該法案的批准,則應頒布該法案。否則,該行為應被視為未通過。
第51條
通過的章程應由人大代表大會主席,共和國總統和總理簽署。
第52條
1.為了使法規生效,必須頒布該法規。
2.章程應規定頒布章程和條約的方式。
第53條
1.每位代表有權就其職權範圍內的問題向政府或其成員提出申訴。
2.被打擾的政府成員應在其提出後三十天內回應打擾。
第三章 執行力
A.共和國總統
第54條
1.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
2.共和國總統由全國普選直接選舉產生。
3.共和國總統不應對其履行職責負責。
第55條
共和國總統宣誓就職。共和國總統的任期為五年,自宣誓就職之日開始。
第56條
1.總統的選舉應以普遍,平等和直接的投票權為基礎的無記名投票形式進行。
2.從合格選民中獲得多數票的候選人當選共和國總統。如果沒有這樣的候選人,則應在第一輪選舉開始後十四天舉行第二輪選舉,第一輪選舉中最成功的兩名候選人將繼續進行。如果[第一輪]的候選人獲得同等數目的選票,則所有從合格選民中獲得最高票數的候選人都應進入第二輪選舉;並且如果沒有至少兩名這樣的候選人,則從合格選民中獲得第二高票數的候選人[也應進入第二輪選舉]。
3.在第二輪選舉中獲得合格選民最多票的候選人當選捷克共和國總統。如果有更多這樣的候選人,則不選舉共和國總統,並應在10天之內舉行新的共和國總統選舉。
4.如果繼續進行第二輪選舉的候選人不再有資格擔任共和國總統的候選人,或者該候選人放棄其擔任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的權利,則該候選人在第一輪選舉中獲得合格選民的最高票數後,應繼續進行第二輪選舉。即使只有一名候選人進入第二輪選舉,也應舉行第二輪選舉。
5.每位年滿18歲的捷克共和國公民均有權提名候選人,但前提是該提名必須由至少50.000名有資格投票總統的捷克公民簽署的請願書支持共和國。候選人也可以由至少二十名代表或至少十名參議員提名。
6.捷克共和國的每個年滿18歲的公民都有權投票。
7.總統選舉應在現任總統任期的最後六十天內進行,但不得少於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的30天。如果總統的職位空缺,總統的選舉應在九十天內舉行。
8.總統選舉應由參議院總統最遲在選舉前九十天宣布。如果總統職位空缺,則參議院總統應在總統職位空缺之日起十日之內宣布總統的選舉,並在選舉前八十天內同時宣布。
9.如果參議院主席職位空缺,則應由議會眾議院議長宣布選舉主席。
第57條
1.任何有資格當選參議院議員的公民均可當選總統。
2.任何人連續兩次不能當選總統。
第58條
在總統選舉中行使投票權的進一步條件,以及提議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的總統候選人的程序,選舉的宣布和實施以及公告的細節選舉結果,並在規約中提供司法審查。
第59條
1.參議院主席應在兩個參議院的聯席會議上對當選總統宣誓就職。
2.當選總統宣誓就職如下:“我保證忠於捷克共和國。我保證遵守捷克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我保證以全體人民的利益履行我的職責,盡我所知和良心。”
第60條
如果當選總統拒絕就職或保留誓言,則應視為未當選。
第61條
共和國總統可以通過辭職向參議院主席辭職。
第62條
共和國總統:
一種。任命並罷免總理和政府其他成員並接受其辭職,罷免政府並接受其辭職;
b。召開代表大會會議;
C。可以解散人大代表大會;
d。在任命新政府之前,應將其已辭職或被召回的政府暫時履行職責;
e。應當任命憲法法院的法官,其主席和副主席;
F。應從法官中任命最高法院院長和副院長;
G。可以給予赦免或減刑,並下令刪除犯罪記錄;
H。除憲法行為外,有權將其已通過的行為返回議會;
一世。應當簽署章程;
j。應當任命最高審計辦公室的總裁和副總裁;
k。應任命捷克國家銀行銀行理事會成員。
第63條
1.此外,共和國總統:
一種。從外部代表國家;
b。談判並批准國際條約;她可以將國際條約的談判委託給政府,或者在政府同意的情況下委託給其個別成員;
C。是武裝部隊的最高統帥;
d。接待外交使團團長;
e。認證和召回外交使團團長;
F。召集人大代表和參議院選舉;
G。委託和晉升將軍;
H。可以授予和授予國家榮譽,除非她已授權其他機構這樣做;
一世。任命法官;
j。命令不提起刑事訴訟,或(已)提起刑事訴訟;
k。有權發布大赦。
2.共和國總統還擁有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的權力。
3.為了有效,共和國總統根據第1和第2款發布的決定要求總理或其任命的政府成員加簽。
4.政府應對共和國總統要求總理或總理指定政府成員簽名的決定負責。
第64條
1.共和國總統有權參加議會兩院​​及其各委員會的會議。只要他有要求,他將有機會發言。
2.共和國總統有權參加政府會議,要求政府或其成員報告,並與政府或其成員討論屬於其職權範圍的問題。
第65條
1.在總統任期內,不得以輕罪或其他行政犯罪形式拘留共和國總統,對其進行刑事起訴和起訴。
2.參議院可在眾議院同意下,對共和國總統提出憲法動議,要求其叛國,嚴重違反憲法或向憲法法院提出憲法的其他規定;叛國罪是指共和國總統針對共和國的主權和完整以及針對民主秩序的任何行為。根據憲法動議,憲法法院可裁定總統失去總統職位,以及將來擔任總統的資格。
3.為了使參議院接受憲法動議的提案,需要本屆參議員的五分之三多數同意。為了使眾議院同意提交憲法動議,需要眾議員的五分之三多數:如果眾議院在參議院要求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未能同意,則應當同意。被視為隱瞞。
第66條
如果總統職位空缺,並且在共和國新總統當選或宣誓就職之前,共和國總統出於嚴重原因也無力履行職責,並且國會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一項有關此事的決議,履行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總統職責,即信a)至e)和h)至k),而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則由總理決定。在總理履行上述總統職責的任何時期,如果宣布選舉,則履行第62條a)至e)和k)以及第63條第1款f)項規定的職責對於參議院而言,應由眾議院議長主持;
B.政府
第67條
1.政府是最高的執行權力機構。
2.政府由總理,副總理和部長組成。
第68條
1.政府對人大負責。
2.共和國總統應任命總理,並根據其提議任命其他政府成員,並將其委託各部委或其他辦公室進行管理。
3.政府應在其任命之日起三十日內,出席人大代表大會,並要求其投贊成票。
4.如果新任命的政府未獲得人大代表大會的信任票,則應重複第2和第3段的程序。如果第二次嘗試任命的政府也未獲得人大代表大會的信任票,則共和國總統應根據人大代表主席的提議任命總理。
5.在其他情況下,共和國總統應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和罷免政府其他成員,並將其委託各部委或其他辦公室進行管理。
第69條
1.共和國總統應宣誓就職於政府成員。
2.政府成員宣誓就職:“我保證對捷克共和國的忠誠。我保證我將恪守其憲法和法律並將其付諸實踐。我謹以我的榮譽承諾,我將認真履行職責。盡我所能,不要濫用我的職位。”
第70條
政府成員不得從事本質上與部長職責不符的活動。詳細規定應在法規中規定。
第71條
政府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信任投票請求。
第72條
1.眾議院可以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
2.代表大會只有在至少有五十名代表以書面形式提出時,才可以對不信任政府的擬議決議進行辯論。要通過該決議,必須獲得所有代表的絕對多數同意。
第73條
1.總理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辭職。政府的其他成員通過總理向共和國總統遞交辭呈。
2.代表大會拒絕其信任投票要求或通過不信任決議的,政府應辭職。政府應始終在新當選的代表大會組成會議之後提出辭職。
3.如果政府根據第2款提出辭職,共和國總統應接受。
第74條
如果總理提議,共和國總統應罷免政府成員。
第75條
共和國總統應罷免未曾提出辭職的政府,即使該政府有義務這樣做。
第76條
1.政府應作為一個整體作出決定。
2.為了使政府通過決議,必須獲得其所有成員的絕對多數同意。
第77條
1.總理應組織政府的活動,主持政府會議,以政府名義行事,並履行本憲法或其他法律賦予他的其他職責。
2.副總理或如此任命的另一位政府成員可以代替總理行事。
第78條
為了執行法規,並且在不超出法規範圍的情況下,政府有權發布命令。此類命令應由總理和政府主管人員簽署。
第79條
1.只能通過法規建立各部和其他行政辦公室,並規定其權力。
二,各部委和其他行政機關內的國家僱員的法律關係,應當制定成文法。
3.如果各部委,其他行政機關和領土自治單位的機構受到法規的授權,則可以根據該法規並在其範圍內發布法規。
第80條
1.國家檢察官辦公室應在刑事訴訟中發布和辯護公共起訴書;如果法規有規定,它也應履行其他職能。
2.國家檢察院的地位和權力應由法規規定。
第四章 司法權
第81條
司法權應以共和國的名義由獨立法院行使。
第82條
1.法官應獨立履行職責。沒有人可以威脅他們的公正性。
2.不得違反法官的意願將法官免職或移交給另一法院;特別是由紀律責任引起的例外應在法規中規定。
3.法官的職務與共和國總統,國會議員的職務以及公共行政中的任何其他職能不符;章程應規定哪些進一步的活動與履行司法職責不符。
A.憲法法院
第83條
憲法法院是負責保護合憲性的司法機構。
第84條
1.憲法法院應由十五名法官組成,任期十年。
2.憲法法院的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在參議院同意的情況下任命。
3.具有無可挑剔的性格,有資格當選參議院議員,接受大學法律教育並在法律界活躍至少十年的任何公民,均可被任命為憲法法院法官。
第85條
1.憲法法院的法官宣誓就職是由共和國總統主持的。
2.憲法法院的法官宣誓就職:“我謹以我的榮譽和良心保證,我將保護自然人權和公民權利的不可侵犯性,遵守憲法,並根據我最堅定的信念,獨立而公正。”
3.法官拒絕宣誓或保留誓言時,應視為未獲任命。
第86條
1.只有得到參議院的同意,憲法法院的法官才能受到刑事起訴。如果參議院不同意,則該刑事訴訟應在憲法法院法官任職期間中止。
2.憲法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犯罪時或其後立即被捕,方可被捕。逮捕當局必須立即將逮捕通知參議院主席;如果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參議院議長不同意將被拘留的法官移交給法院,則逮捕當局有義務釋放他。在參議院的下一次會議上,它將就他是否可能受到刑事起訴作出最終決定。
3.憲法法院的法官有權拒絕就她在履行職責方面學到的事實提供證據,即使她不再是憲法法院的法官,這種特權仍然有效。法庭。
第87條
1.憲法法院具有管轄權:
一種。如果章程或個別規定與憲法秩序相抵觸,則予以廢除;
b。如果其他法律法規或其個別規定與憲法秩序相抵觸,則將其廢除;
C。針對自治區代表機構針對國家非法侵犯憲法提出的憲法申訴;
d。針對公共機構侵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的最終決定或其他侵犯行為的憲法申訴;
e。有關決定選舉代表或參議員的決定的補救措施;
F。解決有關代理人或參議員喪失任職資格或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其他職務或活動與擔任代理人或參議員職位不相稱的疑問;
G。參議院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對共和國總統提出的憲法指控;
H。決定共和國總統的請願書,要求根據第六十六條撤銷代表大會和參議院的聯合決議;
一世。在無法以其他方式執行的情況下,決定執行對捷克共和國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庭的決定所需的措施;
j。確定解散政黨的決定或與政黨活動有關的其他決定是否符合憲法或其他法律;
k。決定國家機構與自治區機構之間的管轄權爭端,除非該法規將權力授予另一機構。
2.在根據第10a條或第49條批准條約之前,憲法法院應具有管轄權,以決定條約是否符合憲法秩序。在憲法法院作出判決之前,不得批准條約。
3.一項法規可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代替憲法法院,具有管轄權:
一種。廢除法規或其個別規定以外的法律法規,如果它們與法規不一致;
b。決定國家機構與自治區機構之間的管轄權爭端,除非該法規將權力授予另一機構。
第88條
1.規約應具體規定誰有權向憲法法院提出訴訟,並在何種條件下提出,並應規定向憲法法院提出訴訟的其他規則。
2.憲法法院的法官在作出決定時僅受憲法命令和第1款規定的約束。
第89條
1.憲法法院的決定一經以法規規定的方式宣布即可強制執行,除非憲法法院對執行有其他決定。
2.憲法法院的強制執行裁決對所有當局和個人均具有約束力。
3.憲法法院根據第87條第2款宣布一項條約不符合憲法秩序的決定,是在條約彼此達成一致之前批准該條約的障礙。 。
法院
第90條
首先,要求法院以法律規定的方式提供權利保護。只有法院才能裁定有罪,並確定對刑事犯罪的懲罰。
第91條
1.法院系統包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級法院,地區法院和地方法院。根據法規,它們可以使用不同的名稱。
2.法院的管轄權和組織應由法規規定。
第92條
最高法院是屬於法院管轄範圍內的事務的最高司法機構,但屬於憲法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範圍內的事務除外。
第93條
1.法官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任期無限。他們宣誓就職。
2.具有無可挑剔的性格和大學法律教育的任何公民均可被任命為法官。法規應規定進一步的資格和程序。
第94條
1.規約應具體說明哪些案件應由法官小組審理,以及其組成。所有其他案件應由個別法官審理。
2.規約可具體規定其他公民應以何種方式以及以何種方式與法官一道參加法院的決策。
第95條
1.法官在作出決定時受到構成法律秩序一部分的成文法和條約的約束;他們有權判斷除法規以外的其他法規是否符合法規或此類條約。
2.如果法院得出結論認為,在解決問題上應適用的法規與憲法秩序相抵觸,則法院應將該事項提交憲法法院。
第96條
1.訴訟各方在法院享有平等權利。
2.法庭上的訴訟應為公開和公開的;法規應規定對此原則的例外。判決應始終公開宣布。
第五章最高審計機關
第97條
1.最高審計署應為獨立機構。應當對國有資產管理和國家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2.共和國總統根據人大代表的任命任命最高審計辦公室的主席和副主席。
3.勞工局的法律地位,權力和組織結構以及更詳細的規定應在章程中規定。
第六章 捷克國家銀行
第98條
1.捷克國家銀行為國家中央銀行。其主要目的是保持價格穩定;僅根據法規允許干預其事務。
2.銀行的地位和權力以及更詳細的規定應在章程中規定。
第七章 領土自治
第99條
捷克共和國分為直轄市和基本地區,而直轄市是基本的領土自治單位,而直屬地區則是較高的領土自治單位。
第100條
1.領土自治單位是具有自治權的公民領土社區。規約應規定屬於行政區的情況。
2.市政當局應始終是上級自治區域的一部分。
3.更高的自治區域只能通過憲法來建立或解散。
第101條
1.各市應由其代表機構獨立管理。
2.較高的自治區應由其代表機構獨立管理。
3.領土自治單位是可以擁有財產並根據自己的預算管理事務的公法公司。
4.國家只有在為保護法律而需要採取領土自治單位的事務的情況下,才能以法規規定的方式進行干預。
第102條
1.代表機構的成員應根據普遍,平等和直接的投票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
2.代表機構的任期為四年。在選舉任期屆滿之前應召集代表機構進行新選舉的情況應由法規規定。
第103條
[已廢除]
第104條
1.代表機構的權力應僅由法規規定。
2.市政當局的代表機構應在自治事務上具有管轄權,只要該法律未將其委託給自治區上級的代表機構處理。
3.代表機構可在其權限範圍內發布具有一般約束力的條例。
第105條
僅在法規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將國家行政管理的權力下放給自治機構。
第八章 過渡條款和最終條款
第106條
1.本憲法生效之日,捷克國民議會將成為人大代表大會,其選舉任期應於1996年6月6日結束。
2.在根據本《憲法》選舉參議院之前,參議院的職責應由臨時參議院履行。臨時參議院應按照憲法規定的方式設立。在該法案生效之前,眾議院應履行參議院的職責。
3.代表大會只要履行了參議院的職責,就不會解散。
4.在通過頒布兩院常務理事的法規之前,各院應按照捷克國民議會的常務理事程序進行。
第107條
1.參議院選舉章程應指明第一次參議院選舉的方式,確定該參議員中哪三分之一應任期兩年,而那三分之一參議員應任期四年年份。
2.共和國總統應召集參議院會議,以使其在選舉後不遲於三十天開幕;如果他不這樣做,則參議院應在選舉後三十天開會。
第108條
捷克共和國政府於1992年選舉後任命,並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履行其職責,被視為根據本《憲法》任命的政府。
第109條
在國家檢察官辦公室成立之前,其職責應由捷克共和國檢察官辦公室執行。
第110條
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軍事法院也應組成法院系統。
第111條
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捷克共和國所有任職法院的法官均被視為是根據捷克共和國憲法任命的法官。
第112條
1.捷克共和國的憲法秩序由本憲法,《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憲章》,根據該《憲法》通過的憲法行為,以及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界定捷克共和國國界的捷克國民議會,以及1992年6月6日以後通過的捷克國民議會的憲法法案。
2.迄今為止有效的《憲法》,《關於捷克斯洛伐克聯邦的憲法法》,對其進行修訂和補充的《憲法法》以及關於捷克共和國國家符號的《捷克國民議會第67/1990 Sb。號憲法法》。特此廢止。
3.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在捷克共和國境內生效的其他憲法行為,其效力應與法規相等。
第113條
該憲法將於1993年1月1日生效。
附錄A。347/1997 SB。1997年12月《關於建立更高領土的自治單位的法案》和《捷克國家議會憲法修正案》(第1號)。1/1993 SB。,捷克共和國憲法
議會頒布了這項捷克共和國憲法:
第1部分
第1條
在捷克共和國應建立以下較高領土的自治單位:
[譯者註:該翻譯省略了14個較高領土的自治單位的名稱,國會大廈和領土範圍。]
第二條
較高領土的自治單位的邊界只能通過法規更改。
第三條
1.國會大廈城市布拉格的領土應理解為是指本《憲法》生效之日所定義的領土。
2.地區領土應理解為是指本《憲法》生效之日所定義的地區。
第2部分
第4條
捷克共和國憲法第1/1993 Sb。號《捷克國民議會憲法法》修正如下:
1.第99條應為:“第99條。捷克共和國分為直轄市和地區,直轄市是基本的領土自治單位,而直轄市又是較高的領土自治單位。
2.廢除第103條。
第三部分
第5條
該憲法法案於2000年1月1日生效。
附錄B. 1998年4月22日的憲法。110/1998 SB。,關於捷克共和國的安全
議會頒布了這項捷克共和國憲法:
A.基本規定
第1條
確保捷克共和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保護其民主基礎以及保護生命,健康和財產,是國家的基本職責。
第二條
1.如果捷克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民主基礎受到直接威脅,或者其內部秩序和安全,生命,健康或財產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直接威脅,或者為履行其在國際上的國際義務所必需可以根據局勢的強度,領土範圍和性質,宣布集體自衛,緊急狀態,對國家的威脅狀態或戰爭狀態。
2.在限制區域或整個國家範圍內宣布處於緊急狀態或威脅國家的狀態;對整個國家領土宣戰。
第三條
1.捷克共和國的安全應由武裝部隊,武裝安全團,營救隊和事故服務所確保。
2.國家機構,自治領地機構以及自然人和法人有義務參加維護捷克共和國的安全。這項義務的範圍以及進一步的細節應由法規規定。
第4條
1.應根據兵役義務補充武裝力量。
2.規定服役義務的程度,武裝部隊,武裝安全部隊,救援隊和事故服務的職責,其組織,準備和補充以及其成員的法律關係。以確保平民控制武裝部隊的方式製定法規。
B.緊急狀態
第5條
1.如果發生自然災害,生態或工業事故或其他嚴重威脅生命,健康或財產,家庭秩序或安全的危險,政府可宣布進入緊急狀態。
2.不得以為保護權利或合法的經濟和社會利益而舉行的罷工為由宣布緊急狀態。
3.如果延誤會構成危險,總理可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後的24小時內,政府應批准或取消其決定。
4.政府應立即將其已宣佈為緊急狀態的情況通知人大代表大會,而人大代表大會可廢止。
第6條
1.只能出於陳述的理由,在一定時期內以及相對於指定的領地宣布緊急狀態。在宣布緊急狀態的同時,政府必須明確規定,根據《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憲章》,應限制個別法規中規定的哪些權利,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以及應承擔哪些職責,以及到什麼程度。具體規定應當由法令規定。
2.可以宣布緊急狀態為期不超過30天。規定的期限只能在得到國會代表大會事先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延長。
3.緊急狀態在宣布該狀態的期限屆滿時終止,除非政府或眾議院決定在該期限屆滿前將其廢除。
C.威脅國家的條件
第7條
1.如果直接威脅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民主基礎,則議會可應政府的提議,宣布對國家構成威脅的條件。
2.通過一項對國家構成威脅狀態的聲明時,需要獲得全體代表的絕對多數同意和所有參議員的絕對多數同意。
D.關於立法法案的簡短辯論
第8條
1.在對國家或戰爭狀態構成威脅的期間內,政府可以要求議會在簡短的辯論中處理政府法案。
2.代表大會應在這些法案提交後72小時內通過一項決議,在參議院通過後的24小時內通過參議院的決議。如果參議院在此期間未發表意見,則該法案被視為已獲得通過。
3.在對國家或戰爭狀態構成威脅的期間內,共和國總統無權退還經過簡短辯論的法規。
4.政府不得將有關憲法的法案提交簡短辯論。
E.國家安全委員會
第9條
1.國家安全委員會由總理以及根據政府決定的其他政府成員組成。
2.國家安全委員會應在政府指定的職權範圍內,為政府建議採取措施以維護捷克共和國的安全。
3.共和國總統有權參加國家安全委員會的會議,有權要求其或其成員報告,並有權與該委員會或其成員討論屬於其決策權限的問題。
F.電子條款的延伸
第10條
如果在緊急狀態,威脅國家或戰爭狀態期間,捷克共和國的條件不允許在常規選舉條件規定的期限之前舉行選舉,則該期限可以是根據法規延長,但不得超過六個月。
G.常見規定
第11條
在眾議院解散期間,參議院應負責:
一種。決定延長或終止緊急狀態,宣布對國家或戰爭狀態的威脅狀態,並決定捷克共和國參加捷克共和國為其成員的國際組織的防禦體系;
b。同意將捷克共和國的軍隊派遣到捷克共和國境外或在捷克共和國境內派駐其他國家的軍隊,除非此類決定保留給政府。
第十二條
宣布緊急狀態,對國家的威脅狀態或戰爭狀態的決定,應通過大眾媒體予以公佈,並應像法令一樣予以公佈。它在決定中規定的時間生效。
H.結論條款
第十三條
該憲法法案於頒布之日生效。
附錄C. 2002年11月14日的憲法。515/2002 SB。,關於捷克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的全民公決以及《憲法》第110號修正案。1/1993 SB。,捷克憲法,經隨後的憲法修改
議會頒布了這項捷克共和國憲法:
第1部分。捷克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的公投
A.一般規定
第1條
1.關於捷克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的決定只能由公民投票決定。
2.全民投票問題應為:“您是否同意捷克共和國根據《捷克共和國加入歐洲條約》成為歐洲“聯盟”成員國?
3.捷克共和國的每一個年滿18歲的公民都有權在全民投票中投票。
4.共和國總統應召集全民投票,並以類似於其頒布章程的方式宣布全民投票的結果。
如果公投是在代表大會選舉任期的最後六個月或領土自治單位代表機構的任期的最後六個月舉行,則共和國總統應將其召集,以便與代表大會或領土自治單位代表機構的選舉一起舉行。
第二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簽署《捷克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條約》之日起30天內召集全民公決,以便該公投可以在歐洲聯盟召集之日起第30天開始。公民投票,並在第二十天結束。
B.重複公投
第三條
1.如果捷克共和國未根據第7條舉行的全民投票中批准加入歐洲聯盟。參照圖2,由政府提出的提議就同一問題舉行全民公投的請求,可以由至少五分之二的眾議員或至少五分之二的參議員共同提出。
2.提議舉行全民公決的請願書應提交共和國總統。
3.上次公民投票未批准捷克加入歐洲聯盟後,不得早於兩年舉行全民投票。
第4條
如果符合舉行全民公決的條件,共和國總統應在提出建議的請願書提交之日起30天內進行召集,以便最晚在提出建議後的第90天進行否則,她應在拒絕召開全民公決的同一期間內做出決定。
C.公投結果
第5條
1.如果絕對多數投票贊成公民投票問題,則應在全民投票中批准捷克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
2.宣布捷克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的全民投票結果應取代議會對批准《捷克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條約》的同意。
第6條
有關在全民投票中行使表決權的進一步條件,以及有關提案,投票,舉行全民投票以及宣布投票結果的詳細規定,應在法規中加以規定。為了通過該法規,眾議院和參議院均必須批准該法規。
第2部分。憲法修正案。1/1993 SB。,捷克憲法,經隨後的憲法修改
第7條
第1/1993 Sb。號憲法,捷克共和國憲法,經第347/1997 Sb。號憲法,第300/2000 Sb。號憲法,第395/2001 Sb。號憲法,第448/2001 Sb。號憲法法,應作如下修改:
[請參閱合併了這些修正案的捷克共和國憲法。]
第3部分。生效
第8條
該憲法法案將於2003年3月1日生效。
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憲章
聯邦議會,
根據捷克國民議會和斯洛伐克國民議會的建議,認識到人的自然權利,公民的權利和法律的主權是不可侵犯的,從人類普遍享有的價值出發,我們國家的民主與自治傳統,
銘記在我們的祖國中人權和基本自由遭到壓制的痛苦經歷,將希望寄託在所有自由國家的共同努力中,以捍衛這些權利,捷克和斯洛伐克國家享有自決權,對地球上所有生命的後代負有責任,並表示決心由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尊嚴地加入珍視這些價值觀的國家行列,
頒布了本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憲章:
第1章一般規定
第1條
所有人都是自由的,享有平等的尊嚴,並享有平等的權利。他們的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是固有的,不可剝奪的,不可規定的,並且不受廢除。
第二條
1.民主價值觀是國家的基礎,因此它既不受排他性意識形態的束縛,也不受特定宗教信仰的束縛。
2.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和範圍內,並只能以法律規定的方式主張國家權威。
3.每個人都可以做法律沒有禁止的事情;而且沒有人被強迫去做法律沒有強加給她的事情。
第三條
1.保證每個人都享有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而不論性別,種族,膚色,語言,信仰和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民族或社會出身,少數民族或少數民族成員,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
2.人人有權自由選擇其國籍。禁止以任何方式影響這一選擇,就像旨在壓制一個人的民族身份的任何形式的壓力一樣。
3.沒有人會因為維護自己的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而受到損害。
第4條
1.只能在法律的基礎上並在法律的範圍內,並且在尊重個人的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的情況下,對人施加義務。
2.只有在法律和本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憲章(以下簡稱“憲章”)規定的條件下,才能對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施加限制。
3.對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的任何法定限制都必須以同樣的方式適用於所有符合指定條件的案件。
4.在採用有關限制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的規定時,必須保留這些權利和自由的實質和意義。不得將此類限制用於規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
第2章人權與基本自由
第1分部:基本人權和自由
第5條
每個人都有能力擁有權利。
第6條
1.人人有權享有生命。甚至在出生前,人類的生命就值得保護。
2.沒有人會被剝奪生命。
3.禁止判處死刑。
4.如果剝奪生命是與法律規定的非犯罪行為有關的,則不構成剝奪生命的行為。
第7條
1.保證人及其私生活的不可侵犯性。它們可能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受到限制。
2.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8條
1.保證人身自由。
2.除非根據法律規定的理由和方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被起訴或剝奪自由。任何人都不能僅因無法履行合同義務而被剝奪自由。
3.被指控或涉嫌犯罪的人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被拘留。被拘留者應立即被告知拘留的理由,受到質疑,最遲在二十四小時之內被釋放或移交給法院。法官必須對被拘留者提出質疑,並在其被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內決定將其拘留或釋放。
4.被指控犯有犯罪行為的人僅可在法官以書面形式簽發的逮捕令並說明逮捕原因的基礎上予以逮捕。被捕者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移交給法院。法官應對被捕者進行訊問,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決定應將其安置或釋放。
5.只能根據法律規定的理由並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將其羈押,並且只能基於司法裁決。
六,法律應明確規定未經個人同意可將人委託或關押於醫療機構的情況。必須在二十四小時之內通知法院已採取這種措施,並且法院應在七日之內決定該安置是否適當。
第9條
1.任何人不得遭受強迫勞動或服務。
2.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種。依法強加於服刑的人或服從其他刑罰的人,以代替監禁刑罰的勞動,
b。服兵役或法律規定的代替義務兵役的其他服務,
C。在自然災害,事故或其他威脅人類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危險中,根據法律要求提供的服務,
d。法律為保護生命,健康或他人權利而實施的行為。
第10條
1.人人有權要求尊重其人格尊嚴,個人榮譽和良好聲譽,並應保護自己的名字。
2.人人有權受到保護,免受未經授權的侵犯其私人和家庭生活的侵害。
3.每個人都有權受到保護,免受未經授權的蒐集,公開披露或其他濫用其個人數據的侵害。
第11條
1.人人有權擁有財產。每個所有者的財產權應當具有相同的內容,並享有相同的保護。繼承得到保證。
2.法律應指定為確保整個社會的需求,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公共福利所必需的財產,這些財產可以由國家,直轄市或指定法人專有;該法律還可能規定,某些財產可能僅由公民或法人所有,其總部設在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
3.所有權包含義務。不得濫用它,以免損害他人的權利或與受法律保護的公共利益相抵觸。不得行使財產權,以損害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外的人類健康,自然或環境。
4.出於法律和法律的考慮,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可以徵用財產權或對財產權進行其他強制性限制。
五,稅費只能依法徵收。
第十二條
1.一個人的住所不可侵犯。未經居住者的允許,不得輸入。
2.只能根據法官書面簽發的搜查令並說明理由,才可出於刑事訴訟目的對住宅進行搜查。法律應規定搜查住房的方式。
3.只有在民主社會為了保護個人的生命或健康,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必要的情況下,法律才能允許對住房的不可侵犯性進行其他侵害。避免對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嚴重威脅。如果住所也用於從事其他經濟活動的商業企業,則法律在必要時也可以允許這種侵害,以履行公共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和方式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信件,其他文件或記錄的機密性,無論是私人保管還是通過郵寄或其他方式發送。通過電話,電報或其他類似設備發送的通信的機密性以相同的方式得到保證。
第十四條
1.保證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
2.任何合法居住在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境內的人均有權自由離開。
3.如果為國家安全,維護公共秩序,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在劃界地區出於保護自然的目的而不可避免的話,這些自由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
4.每個公民均可自由進入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的領土。不得強迫任何公民離開家園。
5.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驅逐外國人。
第十五條
1.保證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人人有權改變自己的宗教信仰或信仰,也可以改變自己的信仰。
2.保證學術研究和藝術創作的自由。
3.任何人如違反其良心或宗教信仰,均不得被迫服兵役。具體規定應當由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
1.每個人都有權通過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在私人或公共場合自由地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表達自己的宗教或信仰。
2.教會和宗教團體管理自己的事務;特別是,他們建立自己的機構並任命神職人員,並建立了獨立於國家當局的宗教命令和其他教會機構。
3.在國立學校進行宗教教育的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4.在民主社會中為保護公共安全和秩序,健康與道德或他人的權利與自由而採取的必要措施下,這些權利的行使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
第2分部。政治權利
第十七條
1.保證言論自由和知情權。
2.人人有權以言論,書面,新聞,圖片或任何其他形式表達自己的觀點,並有權自由尋求,接受和傳播思想和信息,而不論國家的邊界如何。 。
3.禁止審查。
4.在民主社會中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國家的安全,公共安全,公眾所必需的措施下,言論自由和尋求和傳播信息的權利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健康或道德。
5.國家機構和領土自治機構有義務以適當方式提供有關其活動的信息。其條件及其實施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八條
1.上訪權得到保障;在公共或其他公共利益的問題上,每個人都有權獨自或與其他個人一起,向國家機構或領土自治機構提出要求,提議或投訴。
2.不得濫用請願來侵犯法院的獨立性。
3.不得濫用請願來呼籲侵犯本憲章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十九條
1.和平集會的權利得到保障。
2.在公共場所舉行集會的情況下,這項權利的行使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涉及到民主社會中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公共秩序,健康,道德所必須採取的措施,財產或國家安全。但是,大會不得依靠公共行政當局的許可進行。
第20條
1.結社權得到保障。人人有權與俱樂部,社團和其他協會的其他人結伴。
2.公民也有權組建政黨和政治運動並參與其中。
3.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行使這些權利,前提是涉及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保護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預防犯罪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4.政黨和政治運動以及其他協會與國家分開。
第21條
1.公民有權直接或通過其代表的自由選舉參加公共事務的管理。
2.舉行選舉的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常規選舉期限。
3.投票權是普遍和平等的,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使。行使表決權的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4.公民應有平等機會獲得任何選任和其他公職職位。
第22條
任何有關政治權利和自由的法律規定,以及對它們的解釋和適用,都應成為可能,並保護民主社會中政治力量之間的自由競爭。
第23條
如果制憲機構的行為或有效使用法律手段受到挫敗,則公民有權對任何會破壞本憲章確立的民主人權和基本自由秩序的人施加抵抗。
第三章:民族和民族的權利
第24條
一個人與任何民族或少數族裔群體的隸屬關係可能不會損害她的利益。
第25條
1.保障構成少數民族或少數民族的公民的全面發展,特別是與少數民族的其他成員一起發展的權利,其自身的文化,以本國語言傳播和接收信息的權利以及結社的權利。具體規定由法律規定。
2.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也保證屬於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的公民:
一種。以自己的語言受教育的權利,
b。與官員打交道時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C。參與解決與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有關的事務的權利。
第4章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第26條
1.人人有權自由選擇其專業並接受該專業的培訓,以及從事商業活動和從事其他經濟活動的權利。
2.法律或條件可以限制從事某些職業或活動的權利。
3.人人有權通過工作獲得謀生手段。國家應當為無法完全沒有過錯行使這項權利的公民提供充分的物質安全;法律應規定條件。
4.不同的法定規則可能適用於外國人。
第27條
1.人人有權與他人自由交往,以保護其經濟和社會利益。
2.工會應獨立於國家成立。工會組織的數量不受限制,在特定的企業或行業部門中,也不能給予任何優惠待遇。
3.在民主社會中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所必需採取的措施的情況下,工會的活動以及類似的協會在保護經濟和社會利益方面的成立和活動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 ,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4.罷工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得到保障;法官,檢察官,武裝部隊或安全部隊成員沒有這項權利。
第28條
員工有權為其工作和令人滿意的工作條件獲得合理的報酬。具體規定由法律規定。
第29條
1.婦女,青少年和有健康問題的人有權在工作中和特殊工作條件下加強保護自己的健康。
2.青少年和有健康問題的人有權在勞資關係中得到特別保護,並有權獲得職業培訓方面的援助。
3.具體規定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
1.公民有權在老年和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以及失去提供者的情況下獲得足夠的物質保障。
2.患有物質需要的每個人都有權獲得必要的援助,以確保其基本生活水平。
3.具體規定由法律規定。
第31條
人人有權保護自己的健康。公民有權在公共保險的基礎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享受免費醫療和醫療救助。
第32條
1.父母和家庭受到法律保護。保證為兒童和青少年提供特別保護。
2.確保孕婦得到特別照顧,勞動關係保護和適當的工作條件。
3.不論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均享有平等權利。
4.照顧和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權利;兒童有權從父母那裡得到撫養和照顧。父母的權利可能受到限制,未成年子女只有在法院根據法律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才可以從父母的監護權中移走。
5.撫養子女的父母有權獲得國家的幫助。
6.具體規定由法律規定。
第33條
1.人人有權受教育。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學校必須上學。
2.公民有權享受免費的中小學教育,並有權視特定公民的能力和社會能力而接受大學教育。
3.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建立私立學校並在那裡提供教學;可以在這類學校提供教育以換取學費。
4.公民在學習期間有權獲得國家協助的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第34條
1.個人創造性知識成果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2.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保障獲得國家文化財富的權利。
第35條
1.人人有權享有有利的環境。
2.人人有權及時,完整地了解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
3.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都不得危害或損害環境,自然資源,自然物種的財富或文化古蹟,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
第五章司法權和其他法律保護權
第三十六條
1.每個人都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在獨立而公正的法院,或者在特定情況下,在另一個機構面前,主張自己的權利。
2.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聲稱自己的權利被公共行政當局的決定所限制的人可以求助法院審查該決定的合法性。但是,對影響本《憲章》所列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不得從法院的管轄權中刪除。
3.人人有權就法院,其他國家機構或公共行政當局的非法決定或由於不正確的官方程序而造成的損害獲得賠償。
4.其條件和詳細規定應由法律規定。
第37條
1.人人有權拒絕證詞,如果她因此而使自己或與她親近的人入罪。
2.在法院,其他國家機構或公共行政當局進行的訴訟中,人人有權從訴訟一開始就獲得律師的協助。
3.此類訴訟的各方平等。
4.任何宣布自己不會說正進行程序的語言的人都有權獲得口譯服務。
第38條
1.不得將任何人從其合法法官的管轄區中移除。法院的管轄權和法官的權限應由法律規定。
2.每個人都有權在公開場合,沒有不必要的拖延和她在場的情況下考慮她的安逸,並有權對所有被接受的證據發表意見。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將公眾排除在外。
第三十九條
只有法律可以指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以及對實施這些行為可能施加的權利或財產的處罰或其他損害。
第40條
1.只有法院才能確定一個人有罪,並指定對犯罪行為的懲罰。
2.對其提起刑事訴訟的人,在法院最終定罪判決中宣布有罪之前,應視為無罪。
3.被告人有權被給予時間和機會準備辯護,並能夠以自己的方式或在律師的協助下為自己辯護。如果即使法律要求她有一名律師,她仍未選擇律師,則應由法院任命她為律師。法律應規定被告有權免費獲得律師的情況。
4.被告有權拒絕作證;他可能不會以任何方式被剝奪這項權利。
5.任何人不得因其最終已被定罪或無罪指控而被刑事起訴。本規則不得排除依法適用法律補救特別程序的情況。
6.應考慮行為是否應受懲罰的問題,並應根據行為發生時有效的法律予以處罰。如果對犯罪者更為有利,則應適用其後的法律。
第6章一般規定
第41條
1.第26條第27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4,第28至31條,第32條。本憲章第1和第3條,第33條和第35條可能僅在實施這些規定的法律範圍內主張。
2.只要本《憲章》提到法律,就應理解為是指聯邦議會制定的法律,除非由於立法權的憲法劃分而導致此類問題受國家議會制定的法律管轄。
第42條
1.只要本憲章使用“公民”一詞,就應理解為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的公民。
2.在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外國人享有本《憲章》所保障的人權和基本自由,除非這些權利和自由明確地僅適用於公民。
3.只要有效的法律法規採用“公民”一詞,就應理解為是指每個人,只要它涉及本《憲章》賦予每個人的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而不論其國籍如何。
第43條
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應向因維護其政治權利和自由而受到迫害的外國人提供庇護。違反基本人權和基本自由行徑的人可以拒絕庇護。
第44條
可以限制從事商業企業和其他經濟活動的權利,以及第20條第1款所列舉的權利。2,由法官和檢察官;由州政府和地方自治政府的僱員擔任,並在其中行使其職務,並行使第27條第1款所列舉的權利。4; 由安全部隊成員和武裝部隊成員以及在行使其職責時與行使第18、19和27條所列的權利有關的範圍內。1-3。法律可能限制從事保護人類生命和健康必不可少的職業的人行使罷工權。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