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蘭共和國憲法

芬蘭憲法1999(2018年修訂)
第1章-基本規定
第1節-憲法
芬蘭是一個主權共和國。
芬蘭憲法是根據這項憲法制定的。憲法應保障人格尊嚴和個人自由與權利的不可侵犯,並促進社會正義。
芬蘭參加了國際合作,以保護和平與人權,促進社會發展。芬蘭是歐洲聯盟的成員國。
第2節-民主與法治
芬蘭的國家權力屬於議會代表的人民。
民主意味著個人有權參與並影響社會的發展及其生活條件。
行使公共權力應基於一項法案。在所有公共活動中,應嚴格遵守法律。
第三節-國會制與三權分立
立法權由議會行使,議會也應決定國家財政。
政府權力由共和國總統和政府行使,其成員應具有議會的信任。
司法權由獨立的法院行使,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為最高法院。
第4節-芬蘭領土
芬蘭的領土是不可分割的。未經議會同意,不得更改國界。
第5節-芬蘭國籍
根據《法案》的規定,兒童在出生時和通過父母的國籍獲得芬蘭國籍。公民也可以根據法令確定的標准在接到通知或申請後授予公民身份。
除法令所確定的理由外,只有在他或她擁有或將被授予另一國公民身份的情況下,才能剝奪其芬蘭國籍或釋放其芬蘭國籍。
第2章-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6節-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沒有可接受的理由,不得以性別,年齡,血統,語言,宗教,信念,見解,健康,殘疾或其他與他或她個人有關的理由,與他人區別對待。
應平等對待兒童並將其視為個人,並應允許他們以與他們的發展水平相對應的程度影響與自己有關的事情。
一項法案更詳細地規定,在社會活動和工作生活中,尤其是在確定工資和其他僱用條件方面,性別平等得到了促進。
第7節-生命權,人身自由和人格權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人身自由,正直和安全。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人的尊嚴的方式判處死刑,酷刑或其他待遇。
不得侵犯個人人身安全,也不得任意或無法律規定的任何理由而剝奪任何人的自由。涉及剝奪自由的刑罰只能由法院判處。其他剝奪自由案件的合法性也可以提交法院審查。被剝奪自由的個人的權利應通過一項法律予以保障。
第8節-刑事案件中的合法性原則
沒有人會被判犯有刑事罪行,也不會因行為而被判處刑罰,而該行為在其實施時尚未被判處刑罰。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應不比實施犯罪時該法規定的嚴厲。
第9節-行動自由
合法居住在芬蘭的芬蘭公民和外國人有權在該國境內自由流動並選擇居住地。
人人有權離開該國。如果為了維護法律程序或執行刑罰或履行國防義務所必需,該法可對這項權利加以限制。
不應阻止芬蘭公民違反其意願進入芬蘭,被驅逐出境或被引渡或從芬蘭轉移到另一個國家。但是,該法案可能規定,由於犯罪行為,出於法律程序的目的,或者為了執行有關子女監護權的決定,可以將芬蘭公民引渡或轉移給保障其人權和法律保護的國家。
外國人進入芬蘭和留在該國的權利受到該法的約束。如果外國人面臨被判死刑,酷刑或其他違反人格尊嚴的待遇的危險,則不得將其驅逐,引渡或遣返另一個國家。
第10條-隱私權
每個人的私生活,名譽和房屋的聖潔都得到保證。該法對保護個人數據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通訊,電話和其他機密通信的保密性是不可侵犯的。
一項法律可以規定為保障基本權利和自由或調查犯罪而必須採取的侵害住房聖地的措施。
如果在調查危害個人或社會安全或房屋安全的罪行,在審判和安全檢查中,在剝奪自由期間以及在獲取有關對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軍事活動或其他此類活動的信息的目的。
第11節-宗教和良心自由
每個人都有宗教和良心的自由。
宗教和良心自由包括信仰和實踐宗教的權利,表達信仰的權利以及加入或拒絕加入宗教團體的權利。沒有人有悖其良心的義務參加宗教活動。
第十二節-表達自由和知情權
每個人都有表達自由。表達自由意味著有權表達,傳播和接收信息,意見和其他通訊,而沒有任何人事先阻止。該法對行使言論自由作出了更詳細的規定。一項法律可能規定了有關保護兒童所必需的與繪畫作品有關的限制的規定。
當局擁有的文件和錄音是公開的,除非出於令人信服的原因,該法對這些文件和錄音進行了特別限制。人人有權訪問公共文件和錄音。
第13節-集會自由和結社自由
每個人都有未經許可安排會議和遊行的權利,以及參加會議和遊行的權利。
每個人都有結社自由。結社自由需要獲得未經許可而成立社團,成為會員或不成為會員的權利,以及參與社團活動的權利。同樣保證了建立工會和組織其他利益的自由。
該法對行使集會自由和結社自由作出了更詳細的規定。
第14節-選舉權和參與權
每個年滿18歲的芬蘭公民都有權在全國大选和公民投票中投票。本《憲法》中的具體規定將管轄參加全國大選的資格。
根據該法令,凡年滿18歲的芬蘭公民和在芬蘭居住的歐洲聯盟其他公民均有權在歐洲議會選舉中投票。
法案規定,凡年滿18歲的芬蘭公民和永久居於芬蘭的外國人均有權在市政選舉和市政公投中投票。該法規定了有關以其他方式參加市政府的權利的規定。
公共當局應促進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並影響與他或她有關的決定的機會。
第15條-財產保護
每個人的財產受到保護。
該法規定了關於為公共需要和全額賠償徵用財產的規定。
第16條-受教育權
人人有權免費接受基礎教育。該法對受教育義務作出了規定。
根據該法令的更詳細規定,公共當局應保證每個人有平等的機會根據自己的能力和特殊需要獲得其他教育服務,並有機會在不受經濟困難阻礙的情況下發展自己。
科學,藝術和高等教育的自由得到保障。
第17條-語言和文化權
芬蘭的國家語言為芬蘭語和瑞典語。
每個人有權在法院和其他當局面前使用他或她自己的芬蘭語或瑞典語語言,並有權獲得使用該語言的官方文件的權利,應受該法案的保障。公共當局應平等地滿足該國講芬蘭語和瑞典語的人口的文化和社會需求。
作為土著人民的薩米人,以及羅姆人和其他群體,都有權維持和發展自己的語言和文化。一項法令規定了當局之前,薩米人使用薩米語的權利的規定。一部法律應保障使用手語的人和因殘疾而需要口譯或翻譯幫助的人的權利。
第18條-工作權和從事商業活動的自由
根據該法令,人人有權通過自己選擇的職業,職業或商業活動謀生。公共部門對保護勞動力負責。
公共當局應促進就業,並努力保障所有人的工作權。該法對有關促進受僱能力的培訓權的規定作出了規定。
沒有合法理由,不得解僱任何人。
第19條-社會保障權
那些無法獲得有尊嚴生活所需的手段的人有權獲得必不可少的生存和照顧。
該法應保障每個人在失業,疾病和殘疾,老年,小孩出生或失去供養者的情況下享有基本生活的權利。
根據該法令的詳細規定,公共當局應向所有人保證適當的社會,健康和醫療服務,並促進人民的健康。此外,公共當局應支持負責撫養兒童的家庭和其他人,使其有能力確保兒童的福祉和個人成長。
公共當局應促進所有人的住房權,並有機會安排自己的住房。
第20節-對環境的責任
自然及其生物多樣性,環境和國家遺產是每個人的責任。
公共當局應努力保障所有人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並保證所有人有可能影響有關其居住環境的決定。
第21條-法律保護
每個人都有權由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或其他機構適當地處理其案件,而沒有不當地拖延,並且有權就其權利或義務作出決定,由法院或其他獨立的司法機關。
關於訴訟程序的公開,陳述權,合理決定權和上訴權的規定,以及對公正審判和善治的其他保證,應由該法作出規定。
第22節-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
公共當局應保證遵守基本權利,自由和人權。
第23節-緊急情況下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這些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臨時例外,與芬蘭的國際人權義務相符,並且根據該法規定,在對芬蘭的武裝襲擊或其他緊急情況下被認為是必要的。可以通過一項法案或一項基於該法案給予的授權而發布的政府法令,對國家構成嚴重威脅,這是出於特殊原因,並且要受嚴格限制的適用範圍。但是,臨時例外的理由應由法令規定。
有關臨時例外的政府法令應立即提交議會審議。議會可以決定該法令的有效性。
第三章-議會和代表
第24節-議會的組成和任期
議會是一院制。它由200名代表組成,每屆選舉一次,任期四年。
議會任期在議會選舉結果得到確認後開始,一直持續到下一次議會選舉舉行為止。
第25條-議會選舉
代表應直接,按比例和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每個有投票權的公民在選舉中享有同等的選舉權。
進行議會選舉時,應根據芬蘭公民的人數將國家劃分為至少12個和最多18個選區。此外,奧蘭群島應組成自己的選區,以選舉一名代表。
在議會選舉中提名候選人的權利屬於註冊政黨,並且根據該法規定,屬於有權投票的人群。
該法案對議會選舉的時間,候選人的提名,選舉的進行和選區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第26節–議會特別選舉
共和國總統根據總理的合理建議,在聽取了議會團體的意見之後,以及在國會開會期間,可以命令舉行額外的普通議會選舉。此後,議會應決定選舉前結束工作的時間。
議會特別選舉後,除非議會決定召集較早的開會日期,否則議會應在選舉月份後九十天開始的日曆月的第一天舉行會議。
第27條-代表處的資格和資格
具有投票權且不受監護的每個人都可以參加議會選舉。
但是,擔任軍事職務的人不能當選為代表。
政府大法官,議會監察員,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官以及總檢察長不能擔任代表。如果代表當選共和國總統或被任命或當選為上述任職之一,則他或她應自任命或當選之日起不再擔任代表。如果代表喪失其資格,代表的職務也應終止。
第28條-暫停代表的職務並釋放或免職
在該代表擔任歐洲議會議員期間,代表處被暫停。在此期間,代表的代表應代替代表。在服兵役期間,代表的任期也被暫停。
如果國會認為有合理的理由准予釋放,則議會可應其要求准予釋放。
如果代表基本上反复地忽略了他或她的代表職責,則議會在徵得憲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可以通過至少兩個人的決定將他或她永久或在給定期間免職。三分之二的選票。
如果以強制執行的判決將當選為代表的人以故意犯罪判處徒刑或以選舉罪判處刑罰,則議會可以詢問是否可以允許他或她繼續擔任代表。如果罪行如此,以致被告無法獲得代表職位的信任和尊重,則議會在獲得憲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可以宣布代表職位終止,並由以下機構支持:至少三分之二的選票。
第29條-代表獨立
代表有義務在其辦公室遵守正義與真理。他或她應遵守《​​憲法》,並且沒有其他命令對他或她具有約束力。
第30條-國會豁免
不得阻止代表履行其代表職責。
除非國會代表在國會的支持下作出的決定同意,否則不得因代表在議會中表達的意見或出於審議某件事的行為而在法院起訴或剝奪自由。至少有六分之五的選票。
如果代表被逮捕或拘留,則應立即將其告知國會發言人。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在審判開始之前逮捕或拘留一名代表,除非他或她出於重大原因被懷疑犯有最低處以監禁至少六個月的罪行。
第31條-言論自由和代表行為
每位代表均有權在議會中就正在審議的所有事項及其處理方式自由發表意見。
代表應有尊嚴和禮貌行事,不得冒犯他人。如果代表違反了這種行為,議長可以指出或禁止代表繼續發言。國會可警告屢次違反命令或將其停職至國會兩週以內的代表。
第32條-利益衝突
代表在與他或她個人有關的任何事情上均無資格考慮和做出決定。但是,他或她可以在議會全體會議上參加有關此類問題的辯論。此外,在與檢查其公職有關的事項上,代表應被取消參加委員會審議的資格。
第四章-議會活動
第33條-國會會議
國會每年在國會決定的時間召開會議,此後,共和國總統應宣布議會會議開幕。
議會會議一直持續到議會召集下屆議會會議之時為止。但是,選舉任期的上屆議會會議應一直持續到議會決定結束其工作為止。此後,總統應宣佈在該選舉期間完成的議會工作。但是,議長有權在舉行新的選舉之前在必要時重新召集議會。
第34條-議長和議長理事會
議會每屆議會從議員中選出一名議長和兩名副議長。
議長和副議長的選舉是通過無記名投票進行的。獲得超過一半票數的代表被視為當選。如果沒有人在前兩次投票中獲得所需的多數票,則在第三次投票中獲得最多票數的代表將被視為當選。
議長,副議長和議會委員會主席組成議長理事會。議長理事會發布有關議會工作安排的指示,並根據本《憲法》或《議會議事規則》的具體規定,決定審議議會事項時應遵循的程序。議長理事會可以為製定或修正《議會官員法》或《議會議事規則》提出倡議,並提出其他有關議會工作的規定的提案。
第35條-議會委員會
對於每個選舉任期,議會都會任命大委員會,憲法委員會,外交事務委員會,財務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以及議會議事規則中規定的其他常務委員會。此外,議會任命特設委員會來準備或調查給定的問題。
大委員會應有25名成員。憲法委員會,外交事務委員會和財政委員會各應至少有十七名成員。其他常務委員會至少應有11名成員。此外,每個委員會應具有必要數量的候補委員。
當委員會中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員出席時,委員會的法定人數為法定人數,除非對特定事項明確要求更高的法定人數。
第36條-議會選舉的其他機構和代表
議會選舉受託人來監督社會保險機構的管理和運作,該法案對此做了更詳細的規定。
議會根據本《憲法》,另一部法案或《議事規則》的規定選舉其他必要機構。
在根據國際協議建立的機構中或在另一個國際機構中的議會代表的選舉,應由法令或議會的議事規則決定。
第37條-議會機關的選舉
除非在本《憲法》,議會的《議事規則》或《議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特定議事規則中另有規定,否則在選舉期間的第一屆議會會議期間任命委員會和其他議會機構。特定議會機構的議會。但是,根據議長理事會的提議,議會可以同意在選舉期間重新任命一個委員會或機關。
議會選舉委員會和其他機構的成員。除非以協商一致方式進行選舉,否則以比例投票方式舉行。
第38條-議會監察員
議會任命四年的議會監察專員和兩名副監察專員,他們應具有豐富的法律知識。代理監察員可以根據法案更詳細地指定替代人選。監察員的規定在適當情況下適用於副監察員和副監察員的替代人選。
在獲得憲法法律委員會的意見後,議會可以出於極其重大的原因,在其任期屆滿前以至少三分之二票數的決定,解散監察專員。
第39條-如何啟動事務以供議會審議
根據政府提案或政府提出的動議或代表提出的動議,或以本《憲法》或《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方式,提請議會審議事項。
代表們可以提出:
(1)立法動議,載有關於頒布一項法令的提議;
(2)預算動議,其中載有關於將撥款列入預算或補充預算或其他預算決定的提案;和
(3)請願動議,其中載有關於起草法律或採取其他措施的建議。
第40條-事項的準備
政府建議,代表的動議,向議會提交的報告以及本《憲法》或《議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事項,應在委員會中進行準備,然後再由議會全體會議進行最後審議。
第41條-在全體會議上審議事項
全體會議以兩讀形式審議了一項立法提案和一項關於《議事規則》的提案。但是,暫時擱置的立法提案和未經確認的法案僅在一份閱讀中被考慮。全體會議以一讀形式審議其他事項。
全體會議的決定以簡單的多數票作出,除非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如果出現平局,則通過抽籤決定,除非通過動議需要獲得合格多數的同意。議會的《議事規則》對錶決程序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第42條-議長在全體會議上的職責
議長召集全體會議,在議程上介紹事項,監督辯論,並確保在全體會議審議事項時遵守《憲法》。
議長不得拒絕將某事項列入議程或動議,除非他或她認為這違反《憲法》,另一項法案或議會的事先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議長應解釋拒絕的原因。如果議會不接受議長的決定,則應將此事提交憲法法律委員會,憲法委員會應立即裁決議長的行動是否正確。
議長不參加辯論或全體會議投票。
第43條-串擾
至少有二十名代表組成的小組可以就政府或部長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政府或個別部長發問。應在提請政府注意之日起十五日內,在議會全體會議上答复該問題。
在考慮是否存在問題時,只要辯論中提出對政府或部長不信任的動議,議會應進行信任投票。
第44條-政府的聲明和報告
政府可以就與國家治理或其國際關係有關的事項向議會提出聲明或報告。
在結束對聲明的審議後,應進行對政府或部長的信任投票,前提是在辯論中提出了對政府或部長的不信任議案。審議報告時,不得做出對政府或其成員的信任的決定。
第45條-問題,公告和辯論
每個代表有權就部長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部長提出問題。議會的《議事規則》規定了有關問題和答案的規定。
總理或總理指定的大臣可就任何熱門話題向議會發表公告。
如議會的《議事規則》中更詳細地規定,可以在全體會議上就任何主題問題進行辯論。
國會對本節提及的事項不作任何決定。在審議這些事項時,可以對第31條第(1)款中有關言論權的規定進行例外處理。
第46條-提交議會的報告
政府應向議會提交關於政府活動和根據議會決定採取的措施的年度報告,以及有關國家財政和預算遵守情況的年度報告。
其他報告應按照本《憲法》或其他法律或《議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交議會。
第47條-國會獲得信息的權利
國會有權從政府那裡獲得審議事項所需的信息。適當的部長應確保委員會和其他議會機構立即收到當局擁有的必要文件和其他資料。
委員會有權從政府或有關部委那裡獲得有關其職權範圍內問題的信息。委員會可根據這些信息向政府或教育部發表聲明。
只要信息不是秘密信息或與正在準備的國家預算提案有關,代表有權獲得當局擁有的信息,這是履行代表職責所必需的。
此外,議會了解國際事務的權利受本《憲法》其他部分規定的管轄。
第48條-部長,監察員和司法大臣的出席權
即使部長不是代表,部長也有權參加和參加議會全體會議的辯論。部長可能不是議會委員會的成員。部長根據第59條履行共和國總統的職責時,不得參加議會工作。
議會監察員和政府大法官在考慮其報告或主動提出的其他事項時,可參加和參加議會全體會議的辯論。
第49條-審議的連續性
下一屆議會會議將繼續審議下一屆議會會議未完成的事項,除非在此期間舉行了議會選舉。必要時,議會選舉後,可在議會會議中繼續審議議會中待決的國際事務。
第50條-議會活動的公共性質
議會全體會議對公眾開放,除非議會因非常重要的理由對給定事項另作決定。議會發布其文件,如《議事規則》中所詳細介紹。
委員會會議不向公眾開放。但是,委員會可以在收集信息以準備事項時向公眾開放會議。委員會的會議記錄和其他相關文件應向公眾公開,除非委員會出於特殊原因另有決定。
委員會成員應遵守委員會認為必要的保密級別。但是,在審議與芬蘭的國際關係或歐洲聯盟事務有關的事項時,委員會成員在聽取政府的意見後,應遵守外交事務委員會或高級委員會認為必要的保密水平。
第51條-議會工作中使用的語言
議會工作使用芬蘭語或瑞典語。
政府和其他當局應以芬蘭語和瑞典語兩種形式提交必要的文件,以供議會審議。同樣,議會的答復和來文,各委員會的報告和聲明以及議長理事會的書面建議均應以芬蘭語和瑞典語編寫。
第52條-國會的《議事規則》以及其他指示和議事規則
議會的《議事規則》中發布了有關議會應遵循的程序以及議會機關和議會工作的更詳細規定。議會的議事規則應在全體會議上通過審議立法提案的程序,並在《芬蘭規約》中予以公佈。
議會可以發佈內部管理詳細安排,議會進行選舉以及其他議會工作的指示。此外,議會可為其任命的機關發布議事規則。
第53節–全民投票和公民倡議
一項法案決定組織協商性全民投票,該法案應包含有關全民投票時間和向選民提出的選擇的規定。
該法對公民投票進行了規定。
至少有五萬名有權投票的芬蘭公民有權按照一項法案的規定,向國會提交一項法案,以頒布一項法案。
第五章共和國總統和政府
第54條-選舉共和國總統
共和國總統由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六年。總統應為土生土長的芬蘭公民。同一個人可以連任兩屆總統。
在選舉中獲得半數以上選票的候選人當選為總統。如果沒有任何候選人獲得多數票,則應在獲得最多票數的兩名候選人之間舉行新的選舉。在新的選舉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為總統。如果僅提名了一位總統候選人,則他或她將被任命為總統,而無需進行選舉。
任何已登記的政黨都擁有提名總統候選人的權利,該政黨的候選人名單中至少有一位是在最近的議會選舉中當選國會議員的,還有任何兩萬名具有以下選舉權的人:投票權。法案規定了選舉時間和總統選舉程序。
第55條-總統任期
共和國總統在當選總統後的日曆月的第一天就職。
總統任期在下次選舉中當選總統上任時結束。
如果總統去世或政府宣布總統永久無法履行總統職務,則應盡快選出新總統。
第56條-莊嚴宣誓總統
共和國總統就職時,應在議會上作以下鄭重聲明:
“我由芬蘭人民當選為共和國總統,在此申明,在我擔任總統職務時,我將真誠認真地遵守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並儘我所能促進國民的福祉。芬蘭人民。”
第57條-總統的職責
共和國總統履行本《憲法》規定或另一部法律明確規定的職責。
第58條-總統的決定
共和國總統根據政府提出的議案在政府中作出決定。
如果總統不按照政府提出的動議作出決定,則將此事交還政府準備。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涉及確認法案或任命職位或職務的事務以外的其他事務,政府可以向議會提交有關此事的報告。此後,如果政府提出建議,將根據議會根據報告通過的立場決定此事。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總統在沒有政府動議的情況下就以下事項作出決定:
(1)政府或部長的任命,以及政府或部長的辭職;
(2)發出關於特別議會選舉的命令;
(3)法案特別規定的關於個人的總統赦免和其他事項或不需要在政府全體會議上審議的事項;和
(4)《奧蘭群島自治法》中提到的事項,但與奧蘭群島的財務有關的事項除外。
適當的部長向總統介紹事務。但是,適當的政府報告員提出了關於改變政府組成的提議,這涉及到整個政府。
總統與部長共同決定與軍事命令有關的事項,該法令對此有更詳細的規定。總統根據一項法令就軍事任命和與共和國總統職位有關的事項作出決定。
該法明確規定了有關芬蘭參與軍事危機管理的決定。
第59條-總統的替代
如果共和國總統無法履行職責,則由總理接任,或者,如果總理也無能為力,則由副總理接任。
第60條-政府
政府由總理和必要數量的部長組成。部長應為眾所周知的誠實和稱職的芬蘭公民。
部長們在議會中對他們的職務負有責任。參加政府會議審議某事的每位部長應對作出的任何決定負責,除非他或她在會議記錄中表示反對。
第61條-政府組建
議會選舉總理,此後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為總理。總統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其他部長。
在總理當選之前,代表議會的各團體就政治方案和政府組成進行談判。根據這些談判的結果,在聽取了議長和議會團體的講話之後,總統將提名總理的情況告知了議會。如果候選人的當選獲得議會公開投票的一半以上票數支持,則當選總理。
如果被提名人沒有獲得必要的多數,則應按照相同程序提出另一名被提名人。如果第二名候選人未能獲得超過一半票數的支持,則總理的選舉應在議會中以公開投票的方式進行。在這種情況下,選出得票最多的人。
任命政府和實質上改變政府組成時,議會應開會。
第62條-關於政府計劃的聲明
政府應立即以聲明的形式向國會提交其計劃。當政府組成發生實質性變化時,情況也是如此。
第63條-部長的個人利益
政府成員在擔任部長職務時,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公職或承擔任何其他可能妨礙其履行部長職務或損害其擔任部長職務的信譽的任務。
部長被任命後,應立即將其商業活動,股份和其他重要資產,以及部長的公職範圍以外的任何職責以及可能與其他利益相關的職責提交國會。在評估其作為政府成員的表現時的相關性。
第64條-政府或部長的辭職
共和國總統可應要求批准政府或部長的辭職。總統還可以根據總理的提議批准部長辭職。
在任何情況下,總統或總統均不得解散政府或部長,即使該人不再獲得議會的信任,即使未提出要求也是如此。
如果部長當選為共和國總統或議會議長,則應視為從當選之日起辭去部長職務。
第65條-政府的職責
政府承擔本憲法中明確規定的職責,以及已分配給政府或部長的其他政府和行政職責,或未歸因於共和國總統或其他公共機構的權限的其他政府和行政職責。
政府執行總統的決定。
第66條-總理的職責
總理領導政府的活動,並監督政府職權範圍內事項的準備和審議。首相主持政府的全體會議。
總理在歐洲理事會上代表芬蘭。除非政府另有決定,否則總理還代表芬蘭參加要求國家最高層參與的歐盟其他活動。
當總理被阻止出任職務時,職務由指定為副總理的部長接任,而副總理被阻止出任其他職務時,則由最高級別的部長接任。
第67條-政府決策
政府權限內的事項由政府全體會議或該事項所屬的部委決定。政府在全體會議上決定具有廣泛重要性的事項或出於原則上重要的事項,以及具有重要意義的事項。該法規定了與政府決策權有關的更詳細的規定。
政府應考慮的事項應在相應的部門內準備。政府可能設有部長委員會來準備事項。
政府的全體會議有五名部長出席的法定人數。
第68條-政府部門
政府擁有必要數量的政府部門。每個部在其適當職權範圍內,負責準備政府考慮的事項以及行政部門的適當職能。
每個部由部長領導。
該法規定了關於最大部委人數和建立部委一般原則的規定。政府各部的法律或法令規定了各部委的職權範圍以及各部門之間的事務分配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的規定。
第69條-政府大法官
隸屬政府的有司法大臣和副司法大臣,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並具有豐富的法律知識。此外,總統還任命副總理大法官,任期不超過五年。當副司法大臣被阻止履行職責時,替代者應對此承擔責任。
司法大臣的規定在適當情況下適用於副司法大臣和替代大法官。
第6章-立法
第70條-立法倡議
議會通過政府提交的政府提案或代表提交的立法動議,提出一項頒布法律的提案。議會開會時可以提出立法動議。
第71條-政府提案的補充和撤回
政府提案可以通過新的補充提案進行補充,也可以撤消。一旦準備事項的委員會發表了報告,便無法提交補充提案。
第72條-在議會中審議立法提案
一旦發布了有關此事的委員會的有關報告,便在議會全體會議的兩讀中審議一項立法提案。
在對立法提案進行一讀時,提出並辯論了委員會的報告,並就立法提案的內容作出了決定。在最早於一讀結束後的第三天進行的二讀中,議會決定是接受還是拒絕立法提案。
在進行一讀時,可將立法提案提交大委員會審議。
議會的《議事規則》規定了審議立法提案的更詳細規定。
第73條-憲法頒布的程序
關於製定,修正或廢除《憲法》或關於對《憲法》進行有限克減的提案的提案應在二讀中以多數票擱置,直到議會選舉後的第一屆議會會議為止。一旦委員會發表其報告,該提案應在全體會議的一讀中通過一項至少三分之二贊成的決定而無重大改動。
但是,可以通過一項至少已獲得六分之五票支持的決定宣布該提案為緊急提案。在這種情況下,該提案不會被擱置,可以由至少三分之二票數支持的決定通過。
第74條-違憲監督
憲法委員會應就立法提案是否合憲以及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以及與國際人權條約的關係發表聲明。
第75條-奧蘭群島的特殊立法
《奧蘭群島自治法》和《奧蘭群島購置權法》的立法程序受這些法令的具體規定約束。
奧蘭群島立法議會提交提案的權利和奧蘭議會立法通過的法律的製定受《奧蘭群島自治法》的規定管轄。
第76條-教會法
《教會法》規定了福音派路德教會的組織和管理規定。
頒布《教會法》的立法程序和提交與《教會法》有關的立法建議的權利受該法典的具體規定約束。
第77條-行為確認
議會通過的法律應提交共和國總統確認。總統應在該法案提交後的三個月內決定確認。總統可從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獲得關於該法的聲明。
如果總統不確認該法案,則將其退還議會審議。如果議會在沒有實質性改動的情況下重新通過了該法案,則該法案將在未經確認的情況下生效。如果議會未通過該法案,則應視為已失效。
第78條-對未確認法案的審議
如果共和國總統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確認該法案,則應立即將其接受議會審議。一旦發布了委員會的有關報告,就應通過該法案,而無需進行重大改動或予以拒絕。該決定在全體會議上以一讀多數表決的方式作出。
第79條-行為的公佈和生效
如果根據憲法頒布的程序制定了法案,則該法案中對此進行了說明。
經確認或未經確認即生效的法令,應由共和國總統簽署,並由適當的部長簽字。此後,政府應立即在芬蘭《規約》中公佈該法。
該法應指明其生效日期。出於特殊原因,該法可能會規定要通過一項法令生效。如果該法案尚未在規定的生效日期之前發布,則該法案應在其發布之日生效。
法案以芬蘭語和瑞典語制定並發布。
第80條-頒布法令和授予立法權
共和國總統,政府和部委可根據本《憲法》或其他法律賦予他們的授權發布法令。但是,關於私人權利和義務的原則以及根據本《憲法》具有立法性質的其他事項,應由法令管轄。如果沒有關於誰將發布法令的具體規定,則由政府發布。
此外,如果有與主題相關的特殊原因,並且規則的實質意義不要求法令或法規對其他機構做出規定,則該法令可能會授權其他機構制定法律規則。一項法令。此類授權的範圍應明確界定。
該法對法令和其他法律規範的出版和生效規定了一般性規定。
第七章-國家財政
第81條-州稅費
州稅受一項法令管轄,該法令應包含有關稅收責任和稅額的規定,以及應徵稅的個人或實體可利用的法律補救措施。
一項法律規定了關於對國家當局的官方職能,服務和其他活動徵收的費用以及這些費用的金額的一般標準。
第82條-國家債務和擔保
國家債務的產生應以議會的同意為基礎,其中應指出新債務的最高水平或國家債務的總水平。
經議會同意,可以提供國家安全和國家擔保。
第83條-國家預算
國會一次決定一個預算年度的國家預算。它在《芬蘭規約》中出版。
有關國家預算的政府建議和與之相關的其他建議應在下一個預算年度之前提交議會。第71節的規定適用於概算的補充和撤回。
代表可根據概算,通過預算動議,提出一項將撥款或其他決定納入國家預算的概算。
議會財務委員會的有關報告一旦發布,便在議會全體會議上以一讀通過預算。議會《議事規則》規定了在議會審議預算提案的更詳細規定。
如果國家預算的發布被推遲到新的預算年度之後,則政府的預算提案應以議會決定的方式作為臨時預算應用。
第84條-預算內容
國家年度支出的年度收入和撥款估計數,預算撥款的原因和其他理由應列入國家預算。一項法案可能規定,對於某些彼此直接聯繫的收入和支出,預算中應包括與它們的差額相對應的收入預測或撥款。
預算中的收入預測應包括預算中的撥款。根據法案的規定,在支付撥款時,可以考慮國家最終賬戶中的盈餘或赤字。
根據該法案的規定,與收入和支出相關的收入預測或撥款可以包含在幾個預算年度的預算中。
該法規定了關於國有企業職能和財務的一般原則。關於國有企業,收入預測或撥款僅在法案規定的範圍內才計入預算。在考慮預算時,國會批准最重要的服務目標和國有企業的其他目標。
第85條-預算撥款
撥款在預算中作為固定撥款,估計撥款或可轉讓撥款使用。根據該法案的規定,預算撥款可能會被超過,而可轉移的撥款將被轉移到以後的預算年度中使用。除非法令允許,否則不得超過固定撥款和可轉讓撥款,也不得轉讓固定撥款。
除非預算允許,否則不得將撥款從一個預算項目轉移到另一個預算項目。但是,該法案可能允許將撥款轉移到與其使用緊密相關的預算項目。
可以在預算中為支出的發生提供授權,但其數額和目的是有限的,其撥款應從下一個預算年度的預算中提取。
第86節-補充預算
如果有正當理由修改預算,則應將政府的補充預算提案提交議會。
代表可為與修正案預算直接相關的預算修正案提出預算動議。
第87條-預算外資金
如果履行國家的永久職責在基本方式上要求預算外資金,則可以通過該法案設立預算外資金。但是,議會關於通過立法建議設立預算外資金或延長此類資金或其目的的決定必須得到至少三分之二的選票的支持。
第88條–國家應收私人方的合法款項
無論預算多少,每個人都有權從國家收取其合法應收款。
第89條-批准國家官員和僱員的服務條款
適當的議會委員會以議會的名義接受有關國家官員和僱員的服務條款的協議,只要需要議會的同意即可。
第90條-國家財政的監督和審計
議會負責監督國家財政和國家預算的遵守情況。為此,議會應設立一個審計委員會。審核委員會應將任何重大的監督檢查結果報告給國會。
為了審計國家財政和遵守國家預算,應與議會建立獨立的國家審計辦公室。該法對國家審計署的地位和職責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審計委員會和國家審計署有權從公共當局和其他受其控制的實體那裡接收履行其職責所需的信息。
第91條-芬蘭銀行
芬蘭銀行根據法令在議會的保證和監督下運作。為了監督芬蘭銀行的運作,議會選舉其理事。
適當的議會委員會和州長有權收到對芬蘭銀行的運作進行監督所需的信息。
第92條-國有資產
該法規定了在國家有效控制的公司中使用股東權力的權限和程序的規定。該法還規定了必須徵得國會同意才能由國家獲得或放棄公司的有效控制權的規定。
國有財產只能在獲得議會同意或法令規定的情況下轉讓。
第八章-國際關係
第93節-外交政策領域的能力
芬蘭的外交政策由共和國總統與政府合作制定。但是,議會接受芬蘭的國際義務及其退出,並決定在本《憲法》規定的範圍內使芬蘭的國際義務生效。總統在議會同意下就戰爭與和平問題作出決定。
政府負責國家準備在歐洲聯盟中作出的決定,並決定隨之而來的芬蘭措施,除非該決定需要議會批准。議會按照本《憲法》的規定,參與了在歐洲聯盟內作出的國家決定的準備工作。
將重要的外交政策立場傳達給外國和國際組織,是外交部長的職責。
第94條-接受國際義務及其解除
對於此類條約和其他國際義務,其中包含具有立法性質的條款,其他意義重大或需要根據本《憲法》獲得議會批准的情況,必須獲得議會的接受。取消此類義務也需要議會接受。
關於是否接受國際義務的決定是通過多數表決作出的。但是,如果該提案涉及《憲法》或國家邊界的變更,或這種對歐盟主權具有重要意義的向歐洲聯盟,國際組織或國際機構的權力移交,則應由以下機構做出決定:至少三分之二的選票。
國際義務不得危害憲法的民主基礎。
第95條-履行國際義務
條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義務,只要具有法律性質,就通過一項法律予以生效。否則,一項法令將使國際義務生效。
根據有關該法案的普通立法程序,審議一項使國際義務生效的政府法案。但是,如果該提案涉及《憲法》或國家領土的變更,或對歐洲聯盟,國際組織或國際機構的這種對芬蘭主權具有重要意義的權力移交,則議會應不經其通過而予以通過。至少有三分之二投票支持的決定將其擱置。
一項法令可規定,為使一項國際義務生效,其生效由一項法令規定。該法對條約的發布和其他國際義務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規定。
第96條-議會參與歐洲聯盟國家事務的國家準備
議會認為這些法案,協議和其他措施的提案將在歐洲聯盟內決定,否則根據《憲法》將屬於議會的職權範圍。
在確定提案國立場後,政府應在收到提案通知後,立即通過政府的來文向國會傳達第(1)款所述提案。提案在大委員會中審議,通常在一個或多個向大委員會發表聲明的其他委員會中進行審議。但是,外交事務委員會審議了有關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提案。必要時,大委員會或外交事務委員會可以向政府發表關於該提議的聲明。此外,議長理事會可以決定在全體會議上討論此事,但在此期間,議會未作任何決定。
政府應向有關委員會提供有關在歐盟審議此事的信息。還應將政府在此問題上的立場通知大委員會或外交事務委員會。
第97條-國會接收國際事務信息的權利
議會外交事務委員會應應要求並在必要時從政府收到與外交和安全政策有關的事項的報告。相應地,議會高級委員會將收到有關準備歐洲聯盟其他事項的報告。議長理事會可以決定在全體會議上進行辯論的報告,但是在此期間,議會沒有做出任何決定。
總理應事先向議會或委員會提供有關要在歐洲理事會中處理的事項的信息,並且必須在理事會會議後立即進行。當準備對建立歐洲聯盟的條約進行修正時,也是如此。
適當的議會委員會可根據上述報告或資料向政府發表聲明。
第9章-司法
第98條-法院
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地方法院是普通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和區域行政法院是行政法的一般法院。
一項法律規定了關於特別法庭在具體定義的領域中進行司法管理的規定。
暫不設立臨時法院。
第99條-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職責
民事,商業和刑事事項中的司法最終由最高法院管理。行政事務中的司法最終由最高行政法院管理。
最高法院在其職權範圍內監督司法行政。他們可以向政府提交提議以採取立法行動。
第100條-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組成
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由法院院長和必要的大法官組成。
當有五名成員出席時,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具有法定人數,除非該法案規定了不同的法定人數。
第101條-高等法院的彈each
彈Imp高級法院處理對政府成員,司法大臣,議會監察員或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成員的非法職務指控。彈Imp法院還處理以下第113條所述的指控。
彈Imp高級法院由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上訴法院三位最高級別的院長和議會選舉的五名成員組成,任期四年。
一項法案對彈Imp法院的組成,法定人數和程序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第102條-任命法官
終身任職的法官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法令規定的程序任命。該法規定了任命其他法官的規定。
第103條-法官繼續任職的權利
除經法院判決外,不得暫停法官的職務。此外,除非司法機構改組,否則未經法官同意,不得將法官調任到另一個辦公室。
《法令》規定了法官在給定年齡或喪失工作能力後辭職的規定。
該法對法官的其他服務條款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第104條-檢察官
檢察機關由最高檢察官負責,檢察長由共和國總統任命。該法規定了有關起訴服務的更詳細規定。
第105條-總統赦免
在個別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在獲得最高法院的陳述後,對法院判處的罰款或其他刑事制裁給予全部或部分赦免。
大赦只能通過一項法案來提供。
第十章合法性的監督
第106條-憲法的首要地位
如果在法院審理的某件事上,某項法律的適用與憲法明顯衝突,則法院應優先考慮憲法中的規定。
第107條-服從較低級別的法規
如果法令或其他法規中某條法律的水平低於該法令的規定與《憲法》或另一部法律相抵觸,則法院或任何其他公共機構均不得採用該規定。
第108條-政府大法官的職責
司法大臣應監督政府和共和國總統的官方行為是否合法。司法大臣還應確保法院,其他當局以及公務員,公共僱員和其他人在執行公共任務時,遵守法律並履行其義務。司法大臣在履行職責時,會監督基本權利,自由和人權的執行情況。
司法大臣應要求,向總統,政府和各部提供有關法律問題的信息和意見。
司法大臣向議會和政府提交年度報告,介紹其活動和對如何遵守法律的看法。
第109條-議會監察員的職責
監察員應確保法院,其他當局和公務員,公共僱員及其他人員在執行公共任務時遵守法律並履行其義務。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會監督基本權利,自由和人權的執行情況。
監察員向議會提交有關其工作的年度報告,包括對司法狀況和立法中任何缺陷的意見。
第110條-司法大臣和監察員提起指控的權利以及他們之間的責任分工
司法大臣或監察員決定對法官的非法職務提出起訴。司法大臣和監察員可以起訴或命令在其合法性監督範圍之內的其他事項上提出指控。
可以通過一項法案來製定關於司法大臣與監察員之間責任分工的規定,但不得限制他們中任何一個在監督合法性方面的權限。
第111條-司法大臣和申訴專員獲得信息的權利
司法大臣和監察員有權從公共當局或其他履行公共職責的人那裡獲得監督其合法性所需的信息。
司法大臣應出席政府會議,並在政府總統會議上將其提交共和國總統。申訴專員有權參加這些會議和演講。
第112條-監督政府和共和國總統的官方行為是否合法
如果大法官知道政府,部長或共和國總統採取的決定或措施的合法性引起評論,則大法官應就上述決定或措施提出理由,並附有評論。 。如果忽略該評論,則司法大臣應在政府會議記錄中輸入評論,並在必要時採取其他措施。申訴專員擁有相應的發表評論和採取措施的權利。
如果總統的決定是非法的,政府應在獲得司法大臣的聲明後,通知總統該決定無法執行,並向總統提議對該決定進行修改或撤銷。
第113條-共和國總統的刑事責任
如果司法大臣,監察員或政府認為共和國總統犯有叛國罪,叛國罪或危害人類罪,則應將此事通知議會。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議會以四分之三的票數決定提出控告,則總檢察長應在彈pro高級法院起訴總統,而總統應在該期間內棄權。訴訟。在其他情況下,不應對總統的公務行為提出任何指控。
第114條-起訴部長
彈Imp高級法院審理了針對政府成員的非法職務行為的指控,該法案對此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議會提起訴訟的決定是在憲法法律委員會獲得關於部長行動的非法性的意見後作出的。在議會決定是否起訴之前,應讓部長有機會作出解釋。在考慮此類問題時,委員會全體成員出席時應達到法定人數。
政府成員由總檢察長起訴。
第115條-提起部長法律責任的事宜
憲法法律委員會可根據以下條件對部長的官方行為是否合法進行調查:
(1)司法大臣或監察員向憲法委員會提交的通知;
(2)至少十名代表簽署的請願書;要么
(3)另一個議會委員會向憲法委員會提出的調查請求。
憲法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查部長的官方行為是否合法。
第116條-起訴部長的前提條件
如果他或她有意或嚴重過失實質上違反了他或她作為部長的職責或明顯地以其他方式非法執政,則可以作出對政府成員起訴的決定。
第117條-司法大臣和申訴專員的法律責任
第114節和第115節中有關政府成員的規定適用於對司法大臣和監察員的官方行為是否合法進行調查,對他們在職務上的非法行為以及對聽證程序的起訴這樣的費用。
第118條-官方問責制
公務員應對其官方行為的合法性負責。他或她還對由他或她作為其成員之一支持的官方多成員機構的決定負責。
報告員應對其陳述做出的決定負責,除非他或她對該決定提出異議。
因公務員或執行公務的其他人的非法作為或不作為而遭受權利侵害或遭受持續損失的人,有權要求公務員或其他公務的人根據該法令的規定,應處以刑罰,並由公共組織,官員或其他負責公共任務的人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根據《憲法》由彈Imp高級法院進行審理,則沒有提出起訴的權利。
第11章-行政與自治
第119節–國家行政
除了政府和各部委外,國家的中央行政機構可以包括機構,機構和其他機構。該州可能還擁有地區和地方公共當局。該法對議會下屬的行政部門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如果國家行政機關的職責涉及行使公共權力,則應由該法規定管理國家行政機關的一般原則。管轄國家區域和地方當局的原則同樣應受一項法律管轄。在其他方面,可以通過法令對國家行政實體作出規定。
第120節-奧蘭群島的特殊身份
根據《奧蘭群島自治法》的特別規定,奧蘭群島具有自治權。
第121條-市政府和其他區域自治
芬蘭分為市鎮,其管理應基於其居民的自治。該法規定了有關市政管理和市政職責的一般原則的規定。
市政當局有權徵收市政稅。該法規定了有關稅收責任的一般原則和稅收依據的條款,以及應徵稅的個人或實體可利用的法律補救措施。
該法對大於市政當局的行政區域的自治規定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法令,薩米人在其祖國擁有語言和文化自治權。
第122條-行政區劃
在行政組織中,目標應是適當的地區劃分,以便說芬蘭語和說瑞典語的居民有機會平等地接受使用其本國語言的服務。
一部法律規定了管轄市政分區的原則。
第123條-大學和其他教育提供者
根據法令的規定,大學是自治的。
該法對國家和市政府安排的其他教育服務的原則以及在私立教育機構安排相應教育的權利作出了規定。
第124條-將行政任務下放給當局以外的其他人
如果一項公共行政任務對於適當執行任務是必要的,並且基本權利和自由,法律救濟和善政的其他要求是必要的,則僅可通過一項法案或一項法案將一項公共行政任務委派給公共當局以外的其他人不瀕危。但是,一項涉及大量行使公共權力的任務只能下放給公共當局。
第125條–公職的一般資格和其他任命理由
法案中可能規定,只有芬蘭公民才有資格被任命擔任某些公職或職務。
公職的一般資格應是技能,能力和公認的公民功績。
第126條-任命國家機關
除非任命被指定為共和國總統,部委或其他公共機構的特權,否則政府將任命州官員。
總統任命共和國總統辦公室常任秘書和芬蘭駐國外外交使團團長。
第十二章國防
第127條-國防義務
根據該法令,每位芬蘭公民都有義務參加或協助國防。
該法規定了基於良心免予參加軍事國防的權利的規定。
第128節–國防軍總司令
共和國總統是國防軍的總司令。根據政府在緊急情況下的提議,總統可將這一任務交由另一位芬蘭公民承擔。
總統任命國防軍官員。
第129條-動員
根據政府的提議,共和國總統決定動員國防部隊。如果當時國會不開會,則應立即召開會議。
第十三章-最終條款
第130條-生效
本憲法將於2000年3月1日生效。
一部法律規定了實施憲法所必需的詳細規定。
第131條-廢除憲法
本憲法廢除了經修訂的以下憲法:
(1)1919年7月17日頒布的《芬蘭憲法》;
(2)1928年1月13日的《議會法》;
(3)1922年11月25日的《高級彈Court法院法》(273/1922);和
(4)1922年11月25日頒布的《國會檢查國務委員會議員,司法大臣和議會監察員官方法令合法性的權利法》(274/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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