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

越南1992年(2013年修訂)
前言
越南人民在其幾千年的歷史中,孜孜不倦地,富有創造力地,為建立和保衛自己的國家而奮勇拼搏,樹立了愛國主義,團結,人道與正義,堅韌不屈的傳統,並創造了越南人文明與文化。
從1930年開始,在胡志明主席組建和訓練的越南共產黨的領導下,我國人民進行了曠日持久的革命鬥爭,為國家的獨立和自由以及人民的幸福付出了艱辛和犧牲。八月革命取得成功,胡志明總統於1945年9月2日宣布獨立宣言,成立了越南民主共和國,現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在整個民族的意志和力量下,在世界各國朋友的幫助下,我國人民在民族解放戰爭中取得了巨大勝利,統一了國家,保衛了祖國,履行了國際職責,在任務中取得了歷史性的重大成就。改造,帶領國家走向社會主義。
在向社會主義過渡的時期建設國家的政治信條製度化,並繼承1946年憲法,1959年憲法,1980年憲法和1992年憲法,越南人民為富裕而富有的人民的目標制定,實施和保護該憲法國家,民主,正義與文明。
第一章政治制度
第1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是一個獨立,主權和統一的國家,其領土完整包括其大陸,島嶼,領海和領空。
第二條
1.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家是人民,人民和人民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2.人民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主人;所有國家權力都屬於人民,人民的基礎是工人階級,農民和知識分子之間的聯盟。
3.國家權力是統一的,並分配給國家機構,在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力時,國家機構應相互協調並相互控制。
第三條
國家保障和促進人民的掌握;承認,尊重和保護人權和公民權利;實現富裕國家,強大國家,民主,正義,文明的目標,使所有人享有充實,自由和幸福的生活,並為全面發展創造條件。
第4條
1.越南共產黨是越南工人階級的先鋒隊,同時也是勞動人民和越南民族的先鋒隊,是工人階級,勞動人民和整個國家利益的忠實代表。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和胡志明思想,是國家和社會的主導力量。
二,越南共產黨與人民保持密切聯繫,為人民服務,服從人民監督,對人民負責。
3.越南共產黨的所有黨組織和成員均在《憲法》和法律的框架內運作。
第5條
1.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是生活在越南領土上的所有民族的統一國家。
2.所有民族平等,團結,相互尊重並協助其發展;嚴格禁止一切民族歧視和分裂行為。
3.母語為越南語。每個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語言和文字系統,維護其民族身份,促進其優良習俗,習慣,傳統和文化的權利。
四,國家執行全面發展政策,為少數民族發展自身能力和與民族共同發展提供條件。
第6條
人民通過國民議會,人民委員會和其他國家機構,以直接民主和間接民主的形式行使國家權力。
第7條
1.國民議會代表和人民議會代表的選舉是按照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選舉權的原則進行的。
2.國民議會的代表和人民委員會的代表在不再值得人民信任時,應由選舉人,國民議會或人民委員會免職。
第8條
1.國家的組織和運作符合《憲法》和法律,由《憲法》和法律統治社會,並實行民主集中製原則。
二,國家所有機關,幹部,官員和從業人員必須尊重人民,熱忱為人民服務,與人民保持密切聯繫,聽取人民意見,接受人民監督。堅決反對腐敗,浪費和官僚主義,自大,專制的一切表現。
第9條
1.越南祖國陣線是一個政治聯盟,是代表其社會階層和階層,國籍,宗教和海外越南人的政治組織,社會政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自願聯盟。
越南祖國陣線是人民政府的政治基礎;代表和保護人民的合法合法權益;收集和促進偉大民族團結的力量,實行民主並增進社會共識;進行社會監督和批評;參與黨和國家的建設以及對外關係的群眾活動,為建設和捍衛祖國做出了貢獻。
2.越南工會,越南農民協會,胡志明市共產主義青年聯盟,越南婦女協會,越南退伍軍人協會是在自願基礎上建立的社會政治組織,代表並維護其合法和合法權益。成員,並與祖國陣線其他成員合作,統一祖國陣線的活動。
3.越南祖國陣線,其成員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框架運作。國家為越南祖國陣線,其成員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活動提供條件。
第10條
工會是工人階級的社會政治組織,辛勤工作的人是在自願基礎上創建的,代表工人,照顧並保護工人的合法權益;參與國家行政管理和社會管理;參與國家機關,組織,單位和企業在勞動者權益義務方面的活動的控制,檢查和監督;在工人中宣傳和動員學習,發展能力和專業技能,遵守法律以及建設和捍衛祖國。
第11條
1.越南祖國是神聖不可侵犯的。
二,一切危害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破壞祖國建設和防禦事業的一切行為,應受到嚴懲。
第十二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一貫奉行獨立,自治,和平與友誼,合作與發展的外交政策;尋求多邊和多元化的關係,在尊重彼此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干涉彼此內政,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積極尋求國際融合與合作;符合《聯合國憲章》和越南加入的國際條約;是國際社會中維護國家利益,維護世界,促進和平,民族獨立,民主和社會進步的朋友,信任夥伴和負責任的成員。
第十三條
1.國旗為矩形,其寬度等於其長度的三分之二;紅色背景中間是五角金星。
2.國徽是圓形的;在紅色背景的中間是一個五角金星,由稻穗框起來,下面是半個齒輪,上面刻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字樣。
3.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國歌是“前行軍”的音樂和文字。
4.國慶節是1945年9月2日獨立宣言的日子。
5.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首都是河內。
第二章 人權與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
1.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根據《憲法》和法律,政治,公民,經濟,文化和社會人權以及公民權利得到承認,尊重,保護和保障。
2.人權和公民權利僅應在緊急情況下出於國防,國家安全,社會秩序與安全,社會公德和社區健康的原因而受到限制。
第十五條
1.公民的權利與公民的職責密不可分。
2.每個人都有義務尊重另一個人的權利。
3.公民有責任履行對國家的職責。
4.人權和公民權利的實踐不能侵犯國家利益,也不得侵犯另一方的合法和合法權利。
第十六條
1.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任何人的政治,公民,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均不得受到歧視。
第十七條
1.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公民是具有越南國籍的人。
2.不得將越南公民驅逐或移交給其他國家。
3.居住在國外的越南公民應受到社會主義共和國或越南的保護。
第十八條
1.海外越南人是越南民族社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鼓勵和創造條件,讓居住在國外的越南人保持越南的文化特質,與他們的家庭和祖國保持緊密聯繫,為建設祖國和祖國做出貢獻。
第十九條
每個人都有生存的權利。人的生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得被非法剝奪其生命。
第20條
1.每個人均應享有人身不可侵犯的權利,並享有其生命,健康,榮譽和尊嚴的法律保護;並受到保護,免受酷刑,騷擾和脅迫,以及任何侵犯其生命和健康的形式,以及對名譽和尊嚴的侵犯。
2.除非有公然罪行,否則沒有人民法院的決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或製裁,不得逮捕任何人。規約應規定將某人收押或羈押。
3.人人有權依法捐贈人體組織和器官,並捐贈屍體。醫學,藥學和科學實驗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人體實驗都必須徵得應用協議的同意。
第21條
1.人人有權享有個人隱私,個人秘密和家庭秘密的不可侵犯的權利;並有權保護自己的榮譽和聲望。有關個人隱私,個人秘密和家庭保密的信息受到法律的安全保護。
2.每個人都享有通信,電話和電報以及其他形式的個人信息交換的保密性。
3.禁止任何人打開,控制和沒收與規約他人的信件,電話,電報和其他形式的個人信息交換的對比。
第22條
1.公民有權擁有合法的住所。
2.人人有權享有其住所的不可侵犯性。未經他人允許,不得進入他人的住所。
3.規約應提供住所搜查。
第23條
公民應享有在該國境內遷徙和居住的自由;可以自由出國旅行並從國外返回家園。這些權利的行使應由法律規定。
第24條
1.每個人都應享有信仰和宗教自由;他可以信奉任何宗教或不信奉任何宗教。法律面前所有宗教都是平等的。
2.國家尊重和保護信仰和宗教自由。
3.任何人均無權侵犯信仰和宗教自由或利用信仰和宗教違反法律的權利。
第25條
公民應享有見解和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信息自由,結社,結社和舉行示威遊行的權利。這些權利的實踐應由法律規定。
第26條
1.男女公民在所有領域均享有平等權利。國家有一項政策保證平等的性別權利和機會。
2.國家,社會和家庭為婦女的全面發展和促進其在社會中的作用創造條件。
3.嚴格禁止性別歧視。
第27條
公民在十八歲時有權投票,在二十一歲時有權參加國民議會和人民議會的選舉。這些權利的實踐由規約規定。
第28條
1.公民有權參加國家行政管理和社會管理,並有權參與有關社區,地區和國家問題的討論並向國家機關提出建議。
二,國家為公民參與國家行政管理和社會管理創造條件;市民的意見和建議的接收和回應應公開透明。
第29條
公民在年滿18歲時,在國家舉行全民投票時有權投票。
第三十條
1.每個人均有權就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的非法行為向國家主管機關,組織和個人提出投訴和解約。
2.國家主管機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受理和處理申訴和解約。遭受損失和傷害的人有權因遭受任何實質性傷害並恢復名譽而獲得損害賠償。
3.應當及時嚴肅處理一切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和公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的行為。遭受損失和傷害的人應就所遭受的任何物質和精神傷害獲得賠償,並應依法恢復其聲譽。
4.嚴禁對提出申訴和要求的人進行複仇,或以誹謗和傷害他人為目的濫用濫用提出申訴和要求的權利。
第31條
1.在按照法律程序證明犯罪並法院的判決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之前,應將被告視為無罪。
2.被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由法院及時,平均和公開審判。如果依法在封閉的門庭審理此案,則必須在公開場合宣布判決。
3.任何人不得因一項罪行而被審判兩次。
4.任何被捕,拘留,起訴,違法審判的人均有權自衛或尋求律師或其他人的辯護。
5.違反法律被逮捕,拘留,起訴,審判和送進監獄的任何人均有權因遭受的任何物質傷害獲得損害賠償,其名譽也應得到恢復。逮捕,拘留,起訴,審判,將他人送進監獄造成損害的,觸犯法律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32條
1.每個人在其合法收入,儲蓄,住房,動產,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的生產資料中均享有所有權。
2.私有權和繼承權受法律保護。
3.在由於國防,安全和國家利益而絕對必要的情況下,在緊急情況下以及防止自然災害的情況下,國家可以強行購買或徵用個人或組織的財產以獲得賠償,並考慮到當前的市場價格。
第33條
每個人都享有不受法律禁止的分支機構和行業中的企業自由。
第34條
公民有權享受社會保險。
第35條
1.公民有權工作並選擇職業,工作和工作場所。
2.應為工人提供平等和安全的工作條件,並應支付工資並享受休息政策。
3.嚴禁歧視,強迫勞動和僱用最低勞動年齡以下的工人。
第三十六條
1.男性和女性都有結婚和離婚的權利。婚姻應遵守自由同意,漸進結合,一夫一妻制和夫妻平等,相互尊重的原則。
2.國家保護婚姻和家庭,保護母親和兒童的利益。
第37條
1.兒童受到家庭,國家和社會的保護,照料和教育;並被允許參加兒童事務。嚴禁侵犯,虐待,遺棄,虐待和剝削勞動以及其他形式的侵犯兒童權利的行為。
2.國家,家庭和社會應為青年人學習,工作,放鬆,發展身心提供有利條件,並應在道德,民族傳統,公民意識方面對他們進行教育,使他們成為青年的先鋒。創造勞動和國防。
3.國家,家庭和社會應尊重和照顧老年人,並促進他們在國家建設和國防事業中的作用。
第38條
1.公民有權享受醫療保健和保護,在使用醫療服務方面享有同等待遇,並有義務執行有關預防,醫療檢查和治療的規定。
2.嚴禁任何威脅他人生命和健康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公民有學習的權利和義務。
第40條
人人有權進行科學研究和工業研究,從事文學和藝術創作,並從這些活動中受益。
第41條
每個人都有享受和獲得文化價值,參與文化生活和利用文化基礎的權利。
第42條
公民有權決定其國籍,使用母語和選擇交流語言。
第43條
每個人都有在新鮮環境中生活的權利,並有保護環境的責任。
第44條
公民必須忠於自己的祖國。
背叛祖國是最嚴重的罪行。
第45條
捍衛他的祖國是公民的神聖職責和崇高權利。
公民必須履行軍事義務,參加全民國防。
第46條
公民有義務遵守憲法和法律,參與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並遵守既定的公共生活規則。
第47條
公民有義務根據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48條
居住在越南的外國人必須遵守​​越南的憲法和法律;他們應根據越南法律的規定,在其生命,財產和合法利益方面獲得國家保護。
第49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應考慮為因爭取自由,民族獨立,社會主義,民主與和平以及科學工作而受到傷害的外國人提供庇護。
第三章 經濟,社會,文化,教育,科學,技術和環境
第50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建設獨立,主權的經濟,應發展其內部資源,進行國際合作並與文化發展緊密聯繫;實行社會進步和平等;保護環境;並行使國家的工業化和現代化
第51條
1.越南經濟是一種以社會主義為導向的市場經濟,擁有多種形式的所有製和多種經濟結構;國有經濟部門起主導作用。
2.所有經濟部門都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同經濟部門的行為者平等,合作並依法競爭。
(三)國家鼓勵企業家,企業和個人以及其他組織投資,生產和經營,為其創造有利條件,為經濟分支機構的穩定發展和國家建設做出了貢獻。個人,投資,生產和商業組織的私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不受國有化。
第52條
國家建設和完善經濟體制,在尊重市場規則的基礎上協調經濟;在州管理中行使權力的分配,下放和分離;促進區域經濟聯繫,保證國民經濟統一。
第53條
土地,水資源,礦產資源,地下財富或來自海洋和空中的財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國家投資和管理的財產均為公共財產,歸人民所有並由人民統一管理。州。
第54條
1.土地是國家的特殊資源,是國家發展的重要資源,是依法管理的。
2.組織和個人有權獲得土地轉讓,土地租賃以及國家對土地使用權的承認。土地使用者有權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並行使相關的權利和義務。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3.國家應收回組織和個人在法律規定的緊急情況下用於國防,國家安全以及為了國家和公共利益的社會經濟發展目的使用的土地。收回土地必須是公開透明的,並且必鬚根據法律規定賠償。
4.在法律規定的與執行國防,國家安全和戰爭,緊急情況以及預防和防止自然災害有關的業務方面提出緊急要求的情況下,國家應取得土地
第55條
1.國家預算,國家儲備,國家財政資金和其他公共財政資源由國家統一管理,必須有效,平等,公開,透明和合法地使用。
2.國家預算由中央預算和地方預算組成,其中中央預算起主導作用,保證國家支出。國家預算的所有收支項目都必須估算,並且必須由法律規定。
3.國家的貨幣單位是越南盾。國家應保證本國貨幣的價值。
第56條
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在經濟社會活動和國家管理中實行儲蓄和反奢侈品,防止和打擊腐敗。
第57條
1.國家鼓勵組織和個人為工人創造就業並為其提供有利條件。
二,國家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為建設逐步,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提供有利條件。
第58條
1.國家應投資發展對人民健康的保護和護理,為全體人民提供醫療保險,並為高地人,少數民族,島民和生活在極端經濟困難中的人實施優先醫療保健政策和社會條件。
2.國家,社會,家庭和公民有責任確保對母親和兒童的照顧和保護,並實行計劃生育。
第59條
一,國家和社會對有功之士為國家作出榮譽,表彰和獎勵,並實行優先政策。
二,國家為公民創造平等的機會,享受社會福利,發展社會保障體系,實行扶助老年人,殘疾人,貧困人口和其他困難群眾的政策。
3.國家應執行住房發展政策,並創造條件,使每個人都有住房。
第60條
1.國家和社會應照顧越南文化的建設和發展,這種文化是現代的,深深地融入了民族特色,並吸收了人類的文化精髓。
(二)國家和社會應當發展文學藝術,以滿足人民多樣化,健康的精神需求;促進大眾傳媒,滿足人民對信息的需求,為祖國的建設和防禦事業服務。
3.國家和社會應為小康,進步和幸福的越南家庭的建設提供有利的環境;建立健康,文化,愛國,團結,獨立和負責任的越南人民。
第61條
1.為了提高人民的知識水平,培訓人力資源和培養人才,發展教育是一項主要的國家政策。
(二)國家優先投資和吸引其他投資來源進行教育;照顧學前教育;保證免費提供義務中等教育;逐步普及高等教育;發展大學教育和職業教育;實行適當的獎學金和學費政策。
(三)國家優先發展山區,海島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特殊困難地區的教育發展;優先考慮人才的就業和發展;為殘疾人和窮人提供文化和職業學習的有利條件。
第62條
1.科技發展是一項主要的國家政策,在該國的社會經濟發展中發揮著關鍵作用。
(二)國家對科研成果的開發,轉移和有效利用,應當優先投資,鼓勵組織和個人投資;保證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的權利;並保護知識產權。
3.國家應為每個人參加和享受科技活動提供有利條件。
第63條
1.國家有保護環境的政策;管理,有效和穩定地使用自然資源;保護自然和生物多樣性;主動預防和抵抗自然災害以及應對氣候變化。
2.國家鼓勵採取一切保護環境的行為,發展和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3.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自然資源,削弱生物多樣性的組織和個人,應予以嚴格處理,並應負責賠償和賠償損失。
第四章 祖國的防禦
第64條
捍衛社會主義越南祖國是全體人民的事業。
國家應當鞏固和加強全民國防,以人民武裝力量為核心的人民安全,充分發揮國家保衛國家領土的綜合實力,為保護作出貢獻。該地區乃至世界的和平。
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履行其一切國防和安全義務。
第65條
人民武裝力量必須表現出對祖國,人民,黨和國家的絕對忠誠;他們的職責是保護國家獨立和主權,國家的統一與領土完整,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人民,黨,國家和社會主義政權以及革命的果實,並參加整個革命。人民參與國家建設和履行國際職責。
第66條
國家建設革命人民軍隊,這是一支訓練有素的正規軍,要逐步現代化,擁有適當的常備部隊,強大的後備力量和強大而全面的自衛民兵,並是國防事業的核心。
第67條
國家建立革命人民警察,這是一支訓練有素的正規軍,要逐步現代化,是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預防和打擊犯罪事業的核心。
第68條
國家要充分發展人民的愛國主義和革命英雄主義,對全民的國防和安全問題進行教育,建立國防工業,以確保為軍隊提供適當的裝備。它應使國防與經濟協調一致,反之亦然,對士兵的家庭實行適當的政策,並設法確保官兵,國防工人和僱員的適當物質和精神生活條件符合其性質。軍事和警務活動。它將建設強大的人民武裝力量,並不斷增強該國的國防潛力。
第五章國家大會
第69條
國民議會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最高人民代表機構和最高國家權力機構。
國民議會行使憲法和立法權,決定重大的國家事務,並對國家的所有活動行使最高控制權。
第70條
國民議會具有以下職責和權力:
1.制定和修改憲法;制定和修改法律;
2.對憲法,法律和國民議會的決議行使最高控制權,以審查州總統,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報告。檢察官,國家選舉委員會,國家審計和國民議會設立的其他機關;
3.決定國家社會經濟發展的目標,指標,政策和職責。
4.決定基本的國家財政和貨幣政策;設置,更改或廢除稅收;決定將中央預算與地方預算之間的收支項目分開;決定國債,公共債務和政府債務的安全限額;決定國家預算的計劃和中央國家預算的分配,以批准國家預算的賬目。
5.決定國家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
6.為規范國民議會的組織和活動,由總統,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民選舉委員會,國家審計署,地方政府和國民議會設立的其他機構來規范國民議會的組織和活動。
7.選舉,免職,罷免國家總統和副總統,國民議會主席,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副主席和成員,總理,國民議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院長,全國選舉委員會主席,國家審計院長以及國民議會設立的其他機關負責人;批准任命建議,免職,免職副總理,部長和政府其他成員,人民最高法院的法官;批准國防和安全理事會以及全國選舉委員會的成員名單。
選舉後,州總統,國民議會主席,總理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必須宣誓效忠祖國,人民和憲法。
8.對國民議會選舉或批准的職務的人進行信任投票。
(九)建立或鎮壓政府部門和部長級政府機關;在直接中央統治下建立,合併,劃分或調整省市的邊界;設立或解散特別行政經濟單位;根據《憲法》和章程建立或解散其他機構。
10.廢除由國家總統,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政府,總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不符合《憲法》,《章程》的所有正式書面文件,和國民議會通過的決議。
11.宣布大赦;
12.設立人民武裝部隊,外交部門的頭銜和職務以及其他國家頭銜;設立獎牌,徽章和國家榮譽和榮譽;
13.決定戰爭與和平問題;宣布緊急狀態和旨在確保國防和安全的其他特殊措施;
14.決定對外關係中的基本政策;批准或廢除有關戰爭與和平,國家主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加入重要國際和區域組織,有關人權的國際條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他與法規和國民議會通過的決議
15.舉行全民公決。
第71條
1.國民議會每屆任期為五年。
2.任期屆滿前六十天,應選舉新的國民議會。
3.在特殊情況下,國民議會可以根據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的建議,在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批准下,減少或延長其任期。國民議會的任期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除非戰爭除外。
第72條
國民議會主席主持會議;通過簽名確認國民議會的憲法,法律和決議;領導其常務委員會的活動;組織開展對外關係;與大會代表保持關係。
國民議會副主席應協助主席履行其要求的職責。
第73條
1.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是其常設委員會。
2.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由國民議會主席,國民議會副主席和議員組成。
3.常務委員會的委員人數應由國民議會決定。常設委員會成員不能同時是政府成員。
4.每個立法機關的常設委員會應履行其職責並行使其權力,直到新立法機關選舉新的常設委員會為止。
第74條
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具有以下職權:
1.準備,召集和主持國民議會會議;
2.就國民議會委託的事項製定法令;解釋憲法,法律和法令;
3.監督憲法,法律,國民議會決議,法令,常設委員會決議的執行;監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審計署和國民議會設立的其他機關的活動。
4.暫停執行政府,總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國民議會決議的正式書面命令;向國民議會報告此事,以決定在最近一屆會議上廢除該命令;廢除政府,總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書面命令,這些命令違反了常設委員會的法令和決議;
5.指導,協調和協調民族理事會和國民議會各委員會的活動,為大會代表提供指導並確保其良好的工作條件。
6.就國民議會的選舉,免職,免職,國民議會主席,國民議會副主席和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成員,向國民議會提出建議,國籍理事會主席,國民議會委員會主席,全國選舉委員會主席和國家審計主管。
(七)對人民議會的活動進行監督和指導;廢止中央直轄的省市人民委員會的錯誤決議;嚴重損害人民利益的,由中央直接解散的省市人民委員會;
八,決定在中央直屬下的省,市以下行政區劃的建立,合併,劃分或調整。
9.在國民議會無法開會的情況下,決定宣布戰爭狀態,並向國民議會最近一屆會議作出決定;
10.宣布全面或部分動員;宣布全國或特定地區處於緊急狀態;
11.開展國民議會的對外關係;
12.批准任命和釋放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的提議。
13.按照國民議會的決定組織全民投票。
第75條
1.國籍理事會由主席,副主席和成員組成。國籍理事會主席由國民議會選舉產生;副主席和民族理事會成員由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2.民族事務委員會研究與民族問題有關的國民議會;監督和控制民族政策的執行,少數民族居住的高地和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計劃和計劃的執行。
3.應邀請民族理事會主席參加政府會議,討論在會議上實施民族政策的方式。在頒布與民族政策有關的決定時,政府必須諮詢民族理事會。
4.國民議會還有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賦予國民議會委員會的其他職責。
第76條
1.國民議會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組成。主席由國民議會選舉產生;副主席和委員由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2.國民議會各委員會審查法律草案,提出有關法律,法令草案和其他草案的提案,以及國民議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委託它們的報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監督;就其活動領域內的問題提出建議。
3.委員會的設立和罷免由國民議會決定。
第77條
1.國籍理事會和國民議會委員會可要求政府成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長,國家審計院長,有關個人在必要時舉報或提供文件很重要。提出此類要求的人必須滿足他們的要求。
2.國家機關有責任審查和回答民族理事會和國民議會委員會的建議。
第78條
國民議會在需要時成立臨時委員會,以審查和檢查提案或調查某些問題。
第79條
1.國民議會代表代表其選區人民和全國人民的意願和願望。
2.國民議會議員必須與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屈服於他們的控制;收集並忠實反映其觀點和願望,供國民議會和有關國家機構和組織審議;定期與選民保持聯繫並向其報告自己的活動和國民議會的活動;回答選民的要求和提議;檢查,激活並跟踪處理公民投訴和解約的方式,並為尋求行使其投訴和解約權的公民提供指導和幫助。
3.國民議會代表應宣傳和動員人民執行憲法和法律。
第80條
1.國民議會議員有權請州總統,國民議會主席,總理,內閣大臣和政府其他成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審計主管。
2.被打擾的官員必須在本屆會議上作答;在需要調查的情況下,國民議會可以決定應將其答案提交給其常務委員會或其隨後的一屆會議,或者可以以書面形式給出。
3.國民議會議員有權要求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就有關其職責的問題回答問題。這些機構,組織或個人的負責人有責任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
第81條
未經國民議會的同意,國民議會議員不得被逮捕或起訴;未經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同意,國民議會議員不得在國民議會各屆會議之間進行逮捕或起訴;如果是公然犯罪,而副手被暫時拘留,實施逮捕的機關必須立即向國民議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事實,以供其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82條
1.國民議會代表必須負起行使副職務的職責,並有權擔任國民議會和國民議會委員會的成員。
2.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總理,部長,政府其他成員和其他國家機關有責任為國民議會代表履行職責創造必要的條件。 。
3.國家應確保國民代表大會活動的開支。
第83條
1.國民議會會議是公開的。如果有需要,根據國務卿,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總理或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的建議,國民議會可以在議會中決定。
2.國民議會每年舉行兩次會議。根據州總統,總理或國民議會議員總數的至少三分之一的要求,國民議會應舉行特別會議。常設委員會召集國民議會會議。
3.新當選的國民議會的第一屆會議最遲應在其選舉產生後六十天舉行;它應由即將卸任的大會主席主持開幕,直到即將上任的大會選舉主席為止。
第84條
1.國總統,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民族議會和國民議會委員會,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審計署,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和其成員組織的中央機構有權向國民議會提交法律草案,並向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提交法令草案。
2.國民議會議員可向國民議會和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法律,法令,法律草案和法令草案的動議。
第85條
1.國民議會的法律和決議必須得到其多數成員的批准;制定和修改《憲法》,以及延長和減少其任期的決定,以及罷免其一名成員的決定,必須獲得其全體成員的至少三分之二的批准。
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法令和決議必須得到國民議會一半以上的批准。
2.法律和法令最遲必須在其通過後十五天公佈,除非州總統提出法令以供審查。
第六章 總統
第86條
國家總統是國家元首,並在國內外代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第87條
國總統由國民議會從其議員中選舉產生。
他負責國民議會的工作並向國民議會報告。
他的任期遵循國民議會的任期。在後者任期結束時,他應繼續任職,直到新立法機關選出新的國家總統為止。
第88條
國總統具有以下職責和權力:
1.頒布憲法,法律和法規;向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建議,要求自該條例通過之日起十日內修改該條例;如果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仍在投票反對該法令,以反對州總統的不贊成,則州總統應將其報告給國民議會在其最近的會議上作出決定;
2.建議國民議會選舉免職,免職的國家副主席和總理;根據國民議會的決議,任命,免職或免職副總理,部長和政府其他成員;
3.建議國民議會選舉,免職,免職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長;根據國民議會的決議,任命,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免職;任命其他法院的法官,最高人民檢察院副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從其免職並免職;寬恕 根據國民議會的決議,宣布大赦;
4.決定獎牌,徽章,國家獎以及國家榮譽和榮譽的授予;授予越南國籍,從越南國籍中釋放,恢復越南國籍或剝奪越南國籍。
(五)全面掌控軍隊,任國防和安全委員會主席;決定授予,晉升,降級和剝奪將軍,總司令,副總司令和海軍總司令的軍銜;任命,免職和免職,越南人民軍總參謀長兼政治總部主席;根據國民議會或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宣布或撤銷關於戰爭狀態的決定;根據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發布普遍動員或有限動員令,宣布或解除緊急狀態;如果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不能開會,
6.接受外國大使特別代表和全權代表;根據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任命和罷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決定授予頭銜和大使級頭銜;以國家名義決定談判和締結國際條約;向國民議會提交第70條第14款所規定的批准和終止國際條約的規定;以國家的名義決定批准,加入或終止其他國際條約。
第89條
1.國防和安全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組成,這些成員由國民議會在國家總統的提名下批准。
2.國防和安全委員會應作為一個委員會,以多數票作出決定。
3.國防和安全委員會提議國民議會決定戰爭狀態,如果國民議會不能開會,則提議國民議會地位來決定戰爭狀態;動員該國的所有部隊和潛力進行國防;在戰爭中行使國民議會賦予的特別職責和權力;決定武裝部隊參與有助於該地區和世界和平的活動。
第90條
國總統有權參加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和政府會議。
國總統有權要求政府舉行會議,討論在國總統審議中行使其職責和權限所必需的問題。
第91條
國總統應發布命令和決定,以履行其職責和行使權力。
第92條
國家副主席由國民議會從其議員中選舉產生。
他應協助州總統履行職責,並可以受其委託執行某些任務。
第93條
國總統長期喪失工作能力時,副總統應擔任總統。
萬一總統空缺,副總統應擔任代理總統,直到國民議會選舉新總統為止。
第七章 政府
第94條
政府是國民議會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並且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政府對國民議會負責,並應向國民議會,其常務委員會和州總統提交報告。
第95條
1.政府由總理,副總理,部長和部長級機關首長組成。
政府成員的結構和人數由國民議會決定。
政府應作為合議庭運作,並以多數票作出決定。
2.總理是政府首腦,應向國民議會負責政府的活動並承擔職責,並應向國民議會,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和州總統報告國民議會的活動。政府和總理。
3.副總理應按總理的要求協助總理履行職責,並對總理負責。在總理缺席的情況下,他應委派一名代表領導政府的工作。
4.部長和部長級機關的首長應對總理,政府和國民議會各自的領域和分支機構親自負責,並應與政府其他成員一道對政府,政府和國民集體負責。政府的活動。
第96條
1.組織實施憲法,法律,國民議會決議,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法令和決議以及州總統的法令和決定。
2.發起和製定政策,並將其提交國民議會和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或根據其職權決定這些政策,以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責和職權;向國民議會提出法律草案,並起草國家預算和其他項目;向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該條例草案。
3.對經濟,文化,社會,教育,醫學,科學,技術,環境,信息,媒體,國際關係,國防,國家安全以及社會秩序與安全進行統一管理;行使關於動員和緊急狀態的決定,並採取所有其他必要措施,以保護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
(四)建議國民議會建立和撤消部級部長級機構,建立,合併,劃分或調整直接中央統治下的省市邊界,建立或解除特別行政經濟體制單位; 向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提議,在直接中央統治下在省市以下建立,合併,劃分或調整行政區劃。
(五)對國家官僚機構實行統一管理;行使國家機關幹部,公務員,官員和公共服務的管理;開展檢查和檢查工作,處理公民的抱怨和譴責;與國家機構的權威和腐敗作鬥爭;指導各部委,部級機關和政府機關,各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指導和控制人民議會履行其法律職責和權限。
(六)保護國家和社會的權益,人權和公民的權利;確保社會秩序和安全。
7.以國家主席的名義以國家名義談判和締結國際條約;以政府的名義談判,簽署,批准和加入國際條約,但第70條第14款規定建議國民議會批准的國際條約除外;保護國家利益,越南組織和外國公民的合法利益。
8.與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和社會政治組織的中央機構進行協調,以行使其職責和權力。
第97條
政府的任期與國民議會的任期相同。後者的任期屆滿時,政府應繼續任職,直到新的立法機關成立新政府為止。
第98條
總理由國民議會選出。
總理具有以下職責和權力:
1.指導政府工作;指導政策建設和法律實施組織。
2.從中央到地方對國家行政管理的活動負責並對其負責,並確保國家行政管理的統一和徹底。
3.將副總理,部長和部長級機關首長的任命,免職或免職的提案提交國民議會批准;任命,免職或解散部級部長級機構的副部長和官員;批准選舉,免職,借調和免職,由中央直接領導的省市人民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
4.暫停或廢除內閣部長和其他政府成員的決定,指示和通函,在直接中央統治下違反憲法,法律和其他正式書面規定的省市人民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主席的決定和指示國家上級機關的文件;中止在直接中央統治下違反憲法,法律和上級國家機關正式書面命令的省市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同時建議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廢除他們。
5.在政府的職權範圍內決定和指導國際條約的談判,指導國際條約的締結和加入;組織實施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加入的國際條約。
6.通過大眾媒體向人民定期報告重大問題,由政府和總理解決。
第99條
1.部長和部長級機關首長是政府成員,主持各部委和各部級機關的工作,指導各部委和各部級機關的工作;在各自權限下負責各領域和分支機構的國家管理;在全國范圍內組織和監督法律在各自領域和分支機構的執行情況。
2.部長和部長級機關負責人應向政府和總理報告;對人民在各自管理下的問題行使報告製度。
第100條
政府,總理,部長和部長級機關負責人應當發布法律文件,行使職權和職權,審查這些文件的執行情況,並依法處理違法文件。
第101條
在討論有關問題時,應邀請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主席和社會政治組織負責人出席政府會議。
第八章 人民法院與人民程序
第102條
1.人民法院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力。
2.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依法設立的法院。
3.人民法院負責保護司法,人權,公民權利,社會主義政權,國家利益以及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103條
1.人民陪審員應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但程序減少的情況除外
2.法官和評估人的審判是獨立的,應僅遵守法律;嚴格禁止機構,組織和個人干預法官和評估人的審判。
3.人民法院應當公開審理。在根據有關人員的合法要求保護國家秘密,維護國家風俗習慣和美麗習慣,保護青少年以及保護私人秘密所必需的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門。
4.人民法院應合議審理案件,其裁決應符合多數人的意願,但程序簡化的案件除外。
5.在審判中保證提起訴訟的法律程序原則。
6.保證初審,聽證和上訴制度。
7.保證被拘留者和被告的辯護權;有關人員捍衛其合法權益的權利得到保障。
第104條
1.最高人民法院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最高司法機關。
2.除法律規定的案件外,最高人民法院對其他法院的司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揮。
3.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實踐進行總結,確保審判中法律的統一適用。
第105條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任期與國民議會的任期一致。法律規定其他法院院長的任命,免職和免職。
2.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負責並向國民議會,國民議會休會期間向其常務委員會和州總統提交報告。法律規定了其他法院院長的報告製度。
3.法律規定了任命,批准,免職和免職,法官任期以及評估員的選舉和任期。
第106條
取得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決,必須受到機關,組織和個人的尊重;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必須認真遵守這些規定。
第107條
1.人民檢察院行使起訴和控制司法活動的權力。
2.人民檢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察院。
3.人民檢察院負責保護法律,人權,公民權利,社會主義政權,國家利益以及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有助於確保嚴格遵守法律。
第108條
1.最高人民檢察院長的任期與國民議會的任期一致。法律規定了其他檢察官和檢察官的任免,免職和免職。
2.最高人民檢察長負責並向國民議會,國民議會閉會期間的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和州總統提交報告。法律規定了其他檢察官的舉報製度。
第109條
1.人民檢察院由其首長領導。下級檢察長負責上級檢察長的領導。各級檢察官負責人由最高人民檢察官領導。
2.檢察官行使起訴和控制司法活動的權力時,應遵守法律,並服從人民檢察長的領導。
第九章 地方政府
第110條
1.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行政單位分配如下:
該國在直接中央統治下分為省份和城市。
該省分為地區,省市和鄉鎮。在直接中央統治下的城市分為市區,農村地區,城鎮和類似級別的單位。
該區分為公社和鄉鎮。省市和鎮分為區和公社。市區分為病房。
國民議會設立了專門的行政經濟部門。
2.建立,撤除,合併,劃分或調整行政單位的邊界,必鬚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程序,徵求當地人民的意見。
第111條
1.地方政府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行政單位內組織。
2.地方政府由人民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組成,其組成應與農村地區,城市,島嶼和法律規定的特殊行政經濟單位的特徵相一致。
第112條
1.地方政府組織並確保在當地實施《憲法》和法律;處理法律規定的地方問題;並接受上級國家機關的檢查和監督。
2.地方政府的職責和權限應根據中央國家機關與地方國家機關之間以及各級地方政府之間的權限區別來確定。
3.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授權地方政府行使上級國家機關的某些職責,並保證行使這些職責所必需的條件。
第113條
1.人民委員會是國家政權的地方機關;它代表著人民的意志,理想和掌握。它由當地人民選舉產生,並對他們和上級國家機關負責。
(二)人民委員會對法律規定的地方問題作出決定;監督當地憲法和法律的遵守情況以及人民委員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114條
1.人民委員會選舉產生的人民委員會是人民委員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人民委員會和上級國家機關負責。
2.人民委員會負責在當地執行憲法和法律,組織執行人民委員會的決議,並行使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
第115條
1.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了當地人民的意願和願望;他必須與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屈從於選民,與他們保持定期聯繫,定期向選民報告他的活動和人民委員會的活動,回答選民的要求和提議;調查並啟動解決人們的抱怨和譴責的活動。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職責是敦促人民遵守法律和國家政策,人民委員會的決議,並鼓勵他們參加國家行政管理。
2.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責令人民委員會主席,人民委員會主席和其他委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長以及下屬的機關負責人人民委員會。被打擾的官員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回答這種打擾。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地方國家機關提出建議。這些機關的負責人有責任接待他,並審查和解決他的建議中提出的問題。
第116條
1.人民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應定期向前線和群眾組織匯報各領域的當地情況;應當聽取他們對地方權力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與他們合作,敦促人民與國家合作,在當地執行社會經濟,國防和安全任務。
二,在討論有關問題時,應邀請越南祖國陣線委員會主席和當地群眾組織負責人參加人民委員會會議,並在同一級別參加人民委員會會議。
第十章全國選舉委員會和國家審計
第117條
1.國民選舉委員會是國民議會的一個機關,負責組織國民議會的選舉。指導和指導各級人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2.全國選舉委員會由總統,副總統和議員組成
3.全國選舉委員會的組織,職責和權限的詳細信息及其成員人數應由法律規定。
第118條
1.國家審計是國民議會設立的機關,應獨立行事,僅遵守法律。它對公共財政和財產的管理和使用進行審計。
2.國家審計首長主持由國民議會選舉的國家審計。國家審計負責人的任期由法律規定。
國家審計首長負責並向國民議會報告審計結果,國民議會休會期間則向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3.國家審計機關的組織,職責和權限的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一章。憲法的效力及其修改
第119條
1.《憲法》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基本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所有其他法律文件必須符合《憲法》。
應對違反憲法的一切行為進行處理。
2.國民議會,其機關,州總統,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其他國家機關和全體人民都有責任保護憲法。憲法保護的機制應由法律規定。
第120條
1.州總統,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或至少三分之二的國會代表有權提出憲法的製定和憲法的修正案。國民議會應在全體議會三分之二的代表批准後,決定憲法的製定和憲法的修正。
2.國民議會應設立憲法起草委員會。憲法起草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人數,職務和權限應由國民議會根據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提議決定。
3.憲法起草委員會起草,組織人們的意見收集並向國民議會提交憲法草案。
4.憲法應經全體議會三分之二的代表批准後製定。關於憲法的全民投票應由國民議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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