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尼西亞共和國憲法

突尼斯2014
前言
以上帝的名義仁慈慈悲
我們突尼斯人民的代表,全國製憲會議的成員,
以我們的人民為爭取獨立,為建立國家,免於暴政的自由而奮鬥,為國家的自由意志作出回應,實現為自由與尊嚴而進行的革命的目標感到自豪,這是自2010年12月17日至1月14日的革命2011年,我們忠於我們our道者的鮮血,忠於突尼斯人在世代相傳中的犧牲,並打破了不公正,不平等和腐敗,
表示我們人民對伊斯蘭教義及其以開放和節制為特徵的目標,人類價值觀和普遍人權的最高原則的承諾,並受我們歷史上苦難中積累的文明遺產的啟發,從我們開明的改良主義運動是建立在我們伊斯蘭阿拉伯身份的基礎和人類文明的成就的基礎上,並秉承了我們人民所取得的民族成就,
為了建立一個共和製,民主和參與製,在一個以人民主權為基礎的民間國家框架內,通過自由選舉通過權力的和平交替以及三權分立和平衡的原則來行使,根據政治多元化的基礎,保證遵守多元化原則,公正的行政管理和善政的結社自由,而國家則保證法律至上,尊重自由和人權,司法獨立,所有公民在男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平等以及所有區域之間的平等,
基於人類地位的提高和渴望鞏固我們與阿拉伯和穆斯林國家的文化和文明聯繫,在我們基於公民身份,博愛,團結和社會正義的國家統一的基礎上,致力於加強馬格里布統一爭取實現阿拉伯統一,與穆斯林和非洲人民的相輔相成,與世界上所有人民的合作,希望支持所有不公正的受害者,無論他們身在何處,捍衛人民決定自己命運的權利,支持所有正義的解放運動,其中最重要的是解放巴勒斯坦的運動,反對一切形式的殖民和種族主義,
意識到有必要為維護健康的環境做出貢獻,以確保我們的自然資源的可持續性,並為子孫後代留下安全的生活,意識到人民將成為自己歷史的締造者,堅信科學,工作和創造力作為崇高的人類價值觀,在國家決策的獨立性,世界和平與人類團結的基礎上,始終尋求成為先鋒,渴望為文明發展做出貢獻,
我們以突尼斯人民的名義,在上帝的幫助下起草了該憲法。
標題一。一般原則
第1條
突尼斯是一個自由,獨立的主權國家。它的宗教是伊斯蘭教,其語言是阿拉伯語,其體係是共和黨。
本文可能不會被修改。
第二條
突尼斯是一個基於公民身份,人民意志和法律至上的公民國家。
本文可能不會被修改。
第三條
人民是主權和權威的源泉,人民的權力是通過人民代表和全民公決行使的。
第4條
突尼斯共和國的國旗是紅色的,中間帶有一個白色圓圈,根據法律規定,該圓圈上刻有由紅色新月形包圍的五角星。
根據法律,突尼斯共和國的國歌是“ Humat Al-Hima”(國土保衛者)。
突尼斯共和國的座右銘是:自由,尊嚴,正義和秩序。
第5條
突尼斯共和國是阿拉伯馬格里布的一部分,致力於實現其統一併採取一切措施確保其實現。
第6條
國家是宗教的守護者。它保證所有黨派工具化的良心和信仰自由,宗教活動的自由進行,清真寺和禮拜場所的中立。
國家承諾傳播節制,寬容和保護神聖者的價值觀,並禁止一切侵犯神聖者的行為。它同樣承諾禁止和打擊對塔克菲的呼籲以及煽動暴力和仇恨。
第7條
家庭是社會的核心,國家應保護它。
第8條
青年是建設國家的積極力量。
國家努力為發展青年的能力和發揮其潛力提供必要的條件,支持青年承擔責任,並努力擴大和普及青年對社會,經濟,文化和政治發展的參與。
第9條
保護祖國的統一與完整是所有公民的神聖職責。國民服役是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義務。
第10條
通過公平和公正的製度,納稅和為公共支出做出貢獻是義務。國家應當建立必要的稅收徵管機制,打擊偷稅漏稅現象。
國家應當確保適當使用公共資金,並根據國民經濟的優先重點,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支出,防止腐敗以及一切可能威脅國家資源和主權的行為。
第11條
所有擔任共和國總統,政府首腦,部長會議成員或人民代表大會成員,任何獨立憲法機構或任何高級公共職位的人員,必鬚根據法律規定申報資產。
第十二條
國家應根據發展指標和積極歧視原則,尋求實現社會正義,可持續發展和區域之間的平衡。
國家應尋求最有效的方式開發自然資源。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屬於突尼斯人民。國家以人民的名義對他們行使主權。與這些資源有關的投資合同應提交人民代表大會主管委員會。締結的協議應提交大會批准。
第十四條
國家致力於加強權力下放,並在國家統一的框架內將權力下放到全國。
第十五條
公共行政為公民和共同利益服務。它是根據公正,平等和公共服務連續性的原則組織和運作的,並符合透明性,完整性,效率和問責制的規則。
第十六條
國家保證所有黨派工具化教育機構的公正性。
第十七條
只有國家才能依法並為公共利益服務而建立武裝部隊和內部安全部隊。
第十八條
國民軍是共和黨軍隊。它是一支以紀律為基礎的武裝部隊,依法組成並在結構上組織起來,肩負著保衛國家,國家獨立和領土完整的責任。要求保持完全公正。國民軍根據法律規定支持民政當局。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部隊是共和黨;他們負責維護安全和公共秩序,確保對個人,機構和財產的保護,並確保法律的執行,同時確保以完全公正的方式尊重自由。
第20條
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和批准的國際協定的地位高於法律,而低於憲法。
標題二。權利與自由
第21條
所有公民,不論男女,均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受任何歧視。
國家保障全體公民的自由以及個人和集體的權利,為全體公民提供有尊嚴的生活條件。
第22條
生命權是神聖的,除非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下,否則不得受到損害。
第23條
國家保護人類尊嚴和身體完整,並禁止身心遭受酷刑。酷刑罪不受任何時效限制。
第24條
國家保護隱私權和房屋的不可侵犯性,以及通信,通訊和個人信息的機密性。
每個公民都有選擇居住地的權利,在該國境內自由流動的權利以及離開該國的權利。
第25條
任何公民均不得被剝奪國籍,被放逐,引渡或被禁止返回自己的國家。
第26條
政治庇護權應依法得到保障。禁止交出獲得政治避難的人。
第27條
在公平審判中證明被告有罪之前,應假定他為無罪,在公正的審判中,應為他/她在起訴和審判的所有階段提供辯護所需的一切保證。
第28條
懲罰是個人的,除非根據在應受懲罰的行為發生之前發布的法律規定,否則不得施加懲罰,除非有更有利於被告的規定。
第29條
除非在犯罪期間或根據司法命令逮捕,否則不得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必須立即告知被拘留者自己的權利和被拘留的指控。被拘留者有權由律師代表。逮捕和拘留的期限應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
每名囚犯均應享有人道待遇,以維護其尊嚴。
國家在執行涉及剝奪自由的懲罰時,應考慮家庭利益,並應尋求使囚犯重返社會並重新融入社會。
第31條
意見,思想,表達,信息和出版自由。
這些自由不得接受事先審查。
第32條
國家保障知情權以及訪問信息和通信網絡的權利。
第33條
學術自由和科學研究自由應得到保障。
國家應當為發展科學技術研究提供必要的資源。
第34條
依法保證選舉,投票和參選的權利。國家力求保證婦女在民選機構中的代表性。
第35條
建立政黨,工會和協會的自由得到保障。
政黨,工會和協會在其內部憲章和活動中必須尊重《憲法》的規定,法律,財務透明度和拒絕暴力。
第三十六條
保證加入和成立工會的權利,包括罷工權。
該權利不適用於國民軍。
罷工權不適用於內部安全部隊和海關人員。
第37條
集會和和平示威的權利得到保障。
第38條
健康是每個人的權利。
國家應保證每個公民的預防保健和治療,並提供必要的手段以確保衛生服務的安全和質量。
國家應當為無力者和收入有限者提供免費醫療。依法保障社會救助權。
第三十九條
十六歲以下兒童必須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保障各級免費公共教育的權利,並確保提供必要的資源,以實現高質量的教育,教學和培訓。它還應努力鞏固年輕一代的阿拉伯穆斯林身份和民族歸屬,並加強,促進和推廣阿拉伯語言的使用,並向外國語言,人類文明開放並傳播人權文化。
第40條
工作是每個公民(男女)的權利。國家應當在能力和公平的基礎上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工作。
所有男女公民均有權享有體面的工作條件和公平的工資。
第41條
財產權應得到保障,除非根據情況和法律規定的保護,否則不得乾涉。
知識產權得到保證。
第42條
文化權得到保障。
創意表達的自由得到了保證。國家鼓勵文化創造力,並支持加強民族文化,促進其多樣性和更新,以促進寬容,抵制暴力,對不同文化開放以及文明之間對話的價值觀。
國家應保護文化遺產,並為子孫後代保證文化遺產。
第43條
國家應當促進體育運動,並應提供體育和休閒活動所需的設施。
第44條
應保障水的權利。
保護和合理利用水是國家和社會的責任。
第45條
國家保障享有健康和平衡環境的權利,以及參與保護氣候的權利。
國家應當提供消除環境污染的必要手段。
第46條
國家致力於保護婦女的應有權利,並致力於加強和發展這些權利。
國家保證男女機會平等,以享有在所有領域的各級責任。
國家努力在選舉產生的議會中實現男女平等。
國家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第47條
父母和國家都保證兒童享有尊嚴,健康,照料和受教育的權利。
國家必須為所有兒童提供所有類型的保護,不得歧視,並應符合他們的最大利益。
第48條
國家應保護殘疾人不受一切形式的歧視。
根據殘疾的性質,每位殘疾公民均有權從確保其充分融入社會的一切措施中受益,國家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實現這一目標。
第49條
在不損害其本質的前提下,法律將規定行使本《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所受到的限制。任何此類限制都只能出於公民和民主國家的必要理由,並且目的是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者基於公共秩序,國防,公共衛生或公共道德的要求而加以規定這些限制與所尋求的目標之間是成比例的。
司法機關確保權利和自由受到保護,免受一切侵犯。
任何修正案都不得破壞本《憲法》所保障的人權和自由。
標題三。立法機關
第50條
人民通過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或全民投票行使立法權。
第51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所在地應設在首都突尼斯。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大會可以坐在共和國境內的任何其他地方。
第52條
人民代表大會在國家預算範圍內享有財政和行政獨立。
人民代表大會應確定其議事規則,並由議會絕對多數成員批准。
國家應將人民代表大會的必要人力和物力置於大會國民的大會上,以使大會成員能夠履行其義務。
第53條
至少在十年前獲得突尼斯國籍且在參選之日不小於23歲的每一位突尼斯選民都有資格當選人民代表大會,但前提是不得禁止他們參加擔任法律規定的職務。
第54條
根據選舉法規定的條件,每位年滿18歲的突尼斯公民都應被視為選民。
第55條
人民代表大會議員應依照選舉法以普遍​​,自由,直接,秘密,公正和透明的投票方式選舉產生。
選舉法保障了居住在海外的突尼斯人在人民代表大會中的投票權和代表權。
第56條
人民代表大會當選,任期五年,在議會任期的最後六十天內。
如果由於迫在眉睫的危險而無法舉行選舉,則應根據法律規定延長大會任期。
第57條
人民代表大會應於每年的10月至7月結束,舉行例行會議。人民代表大會第一屆會議應應即將卸任的大會議長的要求,在宣布立法選舉的最終結果後的十五天內開始。
如果人民代表大會第一屆會議的開始時間與休會時間同時發生,則應舉行特別會議,以對政府進行信任投票。
在其休會期間,人民代表大會應應共和國總統,政府首腦或其成員的三分之一的要求,舉行特別會議,以審議特定議程。
第58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每一位成員,在行使職權時均宣誓以下誓言:
“我向全能的上帝發誓,我將竭誠為國家服務,我將尊重憲法的規定,並全力擁護突尼斯。”
第59條
人民代表大會第一屆會議應從其成員中選舉一名發言人。
人民代表大會由常設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組成。其組成和委員會內部的責任分擔應根據比例代表制確定。
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組成調查委員會。所有當局應協助這些調查委員會執行其任務。
第60條
反對派是人民代表大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應享有使它能夠履行其議會職責並被保證在大會所有機構以及其內部和外部活動中具有充分和有效代表性的權利。
反對派被任命為財務委員會主席和對外關係委員會報告員。
它有權每年設立和領導一個調查委員會。反對派的職責包括積極和建設性地參與議會工作。
第61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表決是個人的,不能下放。
第62條
立法倡議是由不少於十名成員提出的立法提案,或由共和國總統或政府首腦提交的法律草案執行的。
政府首腦是唯一有權提出與批准條約和預算法草案有關的法律草案的機構。
由總統或政府首腦提出的法律草案應被優先考慮。
第63條
人民代表大會議員提出的立法主張和修正案如果影響到金融法規定的財政結餘,則是不可接受的。
第64條
人民代表大會應以全體成員的絕對多數通過組織法草案,並以出席會議的多數成員通過普通法律草案,但這種多數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的成員。大會。
自將組織法草案提交給國會的議會委員會至少十五天后,才可將其提交給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辯論。
第65條
與以下領域有關的法律被視為普通法:
建立公共機構和設施以及規範其工作的規定;
國籍;
民事和商業義務;
各類法院的程序;
重罪和輕罪的定義以及適用的相應懲罰,以及違反行為所導致的侵犯自由的處罰;
寬恕
規定稅收規則,百分比和收取程序;
貨幣發行規定;
國家的貸款和財務義務;
監管高級公共職位;
收益申報表;
對文職和軍事公職人員的基本保證;
組織批准條約;
財政法律和國家預算結案,以及發展計劃的批准;
財產法,財產權,教育,科學研究,文化,公共衛生,環境,土地和城市規劃,能源,就業權和社會保障的基本原則。
與以下領域有關的法律被視為組織法:
批准條約;
司法和司法組織;
組織信息,新聞和出版;
政黨,工會,協會以及專業組織和團體的組織和籌資;
國民軍組織;
內部安全部隊和海關的組織;
選舉法;
根據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延長議會任期;
根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延長總統任期;
自由與人權;
個人身份法;
公民的基本職責;
地方政府;
組織憲法委員會;
有機預算法。
所有不屬於法律範圍的事項均應屬於一般監管機構的範圍。
第66條
法律根據組織法中有關預算的規定確定國家的資源及其支出。
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根據預算組織法的規定,通過財政法律草案和預算結束立法。
財務法草案應在10月15日之前提交大會,並應在12月10日之前獲得通過。
共和國總統可在大會批准《金融法》草案後兩天內,將其重新提交大會二讀。在這種情況下,大會應在行使這種重新提交權的三天內舉行第二次會議。
在重新提交後二讀通過法律草案之後的三天內,或者在行使重新提交權的期限屆滿之後的三天內,第120條第一款所述的當事方可以對以下條款的合憲性提出異議:憲法法院的財務法草案。法院應在五天內作出裁決。
如果憲法法院裁定該法律草案不符合憲法,則將其決定傳達給共和國總統,後者再將其傳達給人民代表大會發言人。這些程序應在法院作出判決之日起兩天內完成。
大會應在收到憲法法院的決定後三天內通過財務法草案。
如果法律草案的憲法性得到確認,或者在將法律重新提交大會後進行了二讀表決,則一旦違反憲法的要求或行使總統的重新提交權的期限屆滿,則共和國在兩天內頒布了金融法。
在所有情況下,發布應在12月31日之前進行。
如果在12月31日前未通過金融法草案,則可以按照可續籤的總統令在三個月內按支出法實施該法律。收入應繼續按照現行法律收取。
第67條
與國際組織,國家邊界,國家財政義務,個人地位或立法性質有關的商業條約和條約,應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條約僅在批准時生效。
第68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任何成員均不得通過民事或刑事訴訟受到起訴,因提出的意見或主張或與其議會職能有關的工作而被逮捕或審判。
第69條
如果人民代表大會的成員以書面形式主張刑事豁免權,除非取消豁免權,否則他/她在任職期間不得被起訴或逮捕。如果被逮捕犯罪,則該成員可能會被逮捕。如果大會主席團要求,應立即通知人民代表大會發言人,並釋放該議員。
第70條
如果大會解散,共和國總統可在政府首腦同意下發布法令,並應在下屆常會上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
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在五分之三的成員同意的情況下,在不超過兩個月的有限時間內依法授權政府首腦就特定的目的發布法令。立法性質,應在授權期結束後立即提交大會批准。
法令可能不會修改選舉制度。
標題四 行政機關
第71條
行政權由共和國總統和由政府首腦主持的政府行使。
第一部分。共和國總統
第72條
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是統一的象徵。他保證其獨立性和連續性,並確保尊重憲法。
第73條
共和國總統府的正式所在地是首都突尼斯。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將座位移到共和國中的任何其他位置。
第74條
自出生以來擁有突尼斯國籍的所有男女選民,其宗教信仰伊斯蘭教,均有權當選共和國總統職位。
在提出候選人申請之日,候選人必須年滿35歲。
如果候選人具有突尼斯國籍以外的國籍,則他或她必須提交一份申請,承諾當選總統時放棄其他國籍。
候選人必須得到選舉法規定的人民代表大會議員或民選地方政府理事會首長或登記選民的支持。
第75條
共和國總統在總統任期的最後六十天期間,以絕對多數票通過普選,自由,直接,秘密,公正和透明的選舉當選,任期五年。
如果沒有候選人在第一輪中達到如此多數,則應在宣布第一輪的最終結果後的兩週內組織第二輪。只有在第一輪投票中獲得最高票數的兩名候選人才能在第二輪投票中當選。
如果在第一輪或第二輪中有一名候選人死亡,應重新提名,並在不超過四十五日內確定新的選舉日期。從第一輪或第二輪中撤出候選人不會影響選舉。
如果由於迫在眉睫的危險而未能舉行總統選舉,則總統任期應通過法律通過來延長。
總統職位不能由同一人連續任職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任期。在辭職的情況下,該期限算作一個完整的期限。
不得修改憲法以增加總統任期的數目或期限。
第76條
當選的共和國總統應在人民代表大會上宣誓以下誓言:
“我謹全能的上帝鄭重宣誓,維護突尼斯的獨立性和領土完整,尊重其憲法和立法,維護其利益,並絕對忠於它。”
共和國總統不得將黨派立場與總統立場相結合。
第77條
共和國總統負責代表國家。在與政府首腦協商後,他/她負責確定在國防,外交關係和國家安全領域中與保護國家和國家領土不受所有內部和外部威脅有關的總體國家方向。
他/她還具有以下權力:
按照憲法的規定解散人民代表大會。在給予政府信任後的六個月內,立法選舉後的六個月內或在總統或議會任期的最後六個月內,不得解散議會;
主持國家安全委員會,邀請政府首腦和人民代表大會議長;
擔任武裝部隊總司令;
經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三多數議員批准宣戰並建立和平,並經人民代表大會議長批准向國外派兵和政府首腦;大會應在決定派兵之日起六十天內審議此事;
採取緊急狀態所需的措施,並根據第80條公開宣布此類措施;
批准條約並命令其出版;
授予裝飾品;
發出特別赦免。
第78條
共和國總統通過總統命令任命以下人員:
任命和解僱突尼斯共和國將軍。
任命和解僱共和國總統職位中的高級職位以及附屬機構。這些高級職位受法律約束。
與政府首腦協商後,任命和解僱高級軍事和外交職位以及與國家安全有關的職位。這些高級職位受法律約束。
人民代表大會絕對多數通過任命後,應政府首腦的提議任命中央銀行行長。州長應以同樣的方式解僱,或應人民代表大會議員的三分之一的要求並經多數成員的批准而免職。
第79條
共和國總統可以在人民代表大會上講話。
第80條
如果迫在眉睫的威脅威脅到國家機構或國家的安全或獨立,並妨礙國家的正常運轉,則共和國總統可在與特殊情況協商後與政府首腦協商,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人民代表大會議長,並通知憲法法院院長。總統應在對人民的聲明中宣布這些措施。
這些措施應保證盡快恢復國家機構和服務機構的正常運作。人民代表大會在此期間應視為連續舉行會議。在這種情況下,共和國總統不能解散人民代表大會,也不能提出對政府的譴責動議。
這些措施生效後三十天,及其後任何時間,人民代表大會議長或其三十名成員有權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以核實是否或情況並不例外。法院應在不超過十五天的時間內作出裁決並公開發布裁決。
一旦證明實施這些措施的情況不再適用,這些措施即停止生效。為此,共和國總統應向人民講話。
第81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不超過四天的時間內簽署法律,並確保法律在突尼斯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表:
1.質疑合憲性的截止日期和返回的截止日期,而這些都不發生。
2.在發布合憲決定之後,或根據第121條最後一段將法律草案強制提交共和國總統後,返回的最後期限屆滿。
3.質疑共和國總統退回並由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後的法律草案的合憲性的最後期限。
4.人民代表大會在回返後,對法律草案進行第二次未經修改的批准,在第一次批准後不遭受合憲性挑戰,也沒有發布確認其合憲性的決定,或根據第121條的最後一段將法律草案強制性推薦給共和國總統。
5.法院裁定某項法律符合憲法,或者在法律草案由共和國總統退回並獲得批准後,根據第121條最後一段將法律草案強制移交給共和國總統之後,大會修改的版本。
除憲法草案外,共和國總統有權將附有解釋的草案退還大會,以在以下五日之內再次進行討論:
1.根據第120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違憲性提出質疑的截止日期。
2.在質疑第120條第1款的含義的情況下,發布關於其合憲性的決定或憲法法院根據第121條第3款的規定放棄決定。
歸還後,批准普通法律草案需要大會絕對多數成員的批准,而組織法草案則需要五分之三的成員批准。
第82條
在特殊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以在交還法律草案的最後期限內,向全民投票提交大會通過的有關批准條約,自由,人權或人身地位的法律草案人民代表大會。提交全民投票應視為放棄了將法律草案交還大會的權利。
如果全民投票的結果是批准法律草案,則共和國總統應在宣布全民投票結果之日起十日內簽署並命令將其公佈。
選舉法應規范進行全民公決和宣布其結果的程序。
第83條
共和國總統在暫時無法履行其職責的情況下,可以將其權力臨時下放給政府首腦,最長期限為30天,可連任一次。
共和國總統應將臨時權力下放通知人民代表大會議長。
第84條
如果共和國總統的職位由於無法阻止共和國總統下放權力的原因而暫時空缺,憲法法院應立即開會並宣布該職位臨時空缺,以及政府首腦應立即投入共和國總統的責任。臨時空缺時間不得超過60天。
如果臨時空缺超過六十天,或者共和國總統向憲法法院院長提出書面辭職,或者在他/她去世或絕對喪失工作能力時,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導致永久空缺時,憲法法院應立即開會並確認該永久空缺,並通知人民代表大會議長,該代表應在短期內立即承擔共和國總統的職責。不少於四十五天且不超過九十天。
第85條
如果出現永久空缺,共和國臨時總統應在人民代表大會之前宣讀憲法中的誓言,並在必要時在大會主席團或憲法法院面前宣誓大會已經解散。
第86條
共和國臨時總統在辦公室臨時或永久空缺期間行使總統職責。他(她)無權提出修改憲法,要求舉行全民投票或解散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利。
在臨時總統任期內,應選舉共和國新總統,以擔任總統全職。在臨時總統任期內,不得提出對政府的譴責動議。
第87條
共和國總統在任期內享有司法豁免權。所有時效法規和其他截止日期均被暫停,只有在任期屆滿後才能重新開始司法程序。
共和國總統不得因其履行職責而被起訴。
第88條
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在其多數成員的倡議下提出一項動議,要求終止嚴重違反憲法的共和國總統任期。該動議必須獲得三分之二成員的批准。在這種情況下,此事將由三分之二多數成員移交給憲法法院作出裁決。如果受到譴責,憲法法院命令將共和國總統免職,但在必要時不排除最終的刑事起訴。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將總統免職,則他/她無權參加任何後續選舉。
第二部分。政府
第89條
政府應由政府首腦,部長和由政府首腦選舉產生的國家秘書組成,就外交和國防部長而言,應與共和國總統協商。
在宣布最終選舉結果的一周內,共和國總統應要求在人民代表大會中獲得最多席位的政黨候選人或選舉聯盟組成政府。一個月的期限,可以延長一次。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政黨或聯盟擁有相同的席位,則應要求獲得最多票數的政黨或聯盟組成政府。
如果在沒有組建政府的情況下經過了規定的期限,或者未獲得人民代表大會的信任,則共和國總統應與各政黨,聯盟和議會團體進行協商,以期要求被判斷為最有能力組成政府的人在不超過一個月的時間內成立政府。
如果在首次任命一個人組成政府之後的四個月內,人民代表大會議員不信任政府,共和國總統可以解散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並要求在最少45天至最多90天之內舉行新的立法選舉。
政府應向人民代表大會提交其計劃摘要,以期獲得其絕對多數成員的信任。
如果政府因此獲得大會的信任,共和國總統應任命政府首腦和政府成員。
政府首腦和政府成員應向共和國總統宣誓以下誓言:
“我向全能的上帝發誓,為突尼斯的利益而忠誠地工作,尊重突尼斯的憲法和立法,捍衛突尼斯的利益,並全力效忠於它。”
第90條
政府成員和人民代表大會的成員不得合併。《選舉法》應規定填補空缺的過程。
政府首腦和政府成員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專業活動。
第91條
政府首腦應根據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確定國家的總體政策,並應確保其執行。
第92條
政府首腦負責:
與部長理事會討論此事後,建立,修改和解散各部委和國家秘書處,並確定其職權和特權
在外交和國防部長的情況下,與共和國總統協商後,解散並接受一個或多個政府成員的辭職。
經部長會議審議後,建立,修改和解散公共機構,公共企業和行政部門,並確立其職責和權限,但由共和國總統管轄的機構,企業和部門除外由總統提議創建,更改或撤銷。
提名和解僱高級文職人員。這些職位受法律約束。
政府首腦將在共和國總統前述特定權限範圍內做出的決定告知共和國總統。
政府首腦領導公共行政部門,締結具有技術性質的國際協議。
政府確保法律的執行。政府首腦可將其某些權力下放給部長。如果政府首腦暫時無法執行其任務,則應將其權力下放給其中一位部長。
第93條
政府首腦主持部長會議。
部長會議由政府首腦召集,由政府首腦制定議程。
共和國總統必須就與國防,外交政策和國家安全有關的問題主持部長會議,以保護國家和國家領土免受內部和外部威脅。總統也可以參加部長會議的其他會議,如果是,則由他/她主持會議。
所有法律草案均在部長會議上討論。
第94條
政府首腦行使一般監管權。與部長會議討論後,由他/她個人負責發布其簽署的法令。
政府首腦發出的命令稱為政府法令。
監管法令由每位主管部長簽署。
政府首腦應反對部長們發布的法規。
第95條
政府在人民代表大會面前負責。
第96條
每位大會成員均有權根據大會內部議事規則向政府提出書面或口頭問題。
第97條
可以根據至少三分之一的議員向眾議院議長提出的合理要求,對政府提出譴責動議。自將動議提交大會議長之日起十五天后,才能對否決動議進行表決。
對政府進行不信任投票需要人民代表大會的絕對多數票,並需要由另一名候選人提名來領導政府,其候選人資格必須在同一票中獲得批准。共和國總統應根據第89條的規定,委託該候選人組建政府。
如果未能達到必要的絕對多數,則至少六個月的期間內不得重新提出譴責動議。
至少有三分之一的議員向國會議長提出合理要求後,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撤消對政府議員的信任。撤消大會對政府成員的信任需要絕對多數票。
第98條
政府首腦的辭職意味著整個政府的辭職。辭職應以書面形式提交共和國總統,該總統將人民代表的代表通知大會議長。
政府首腦可要求人民代表大會對政府繼續工作表示信任。信任投票應以人民代表大會的絕對多數票為準。如果大會不恢復對政府的信任,則後者應被視為已辭職。
在這兩種情況下,共和國總統應根據第89條的規定指派最有能力組建政府的人。
第99條
共和國總統可要求人民代表大會在整個總統任期內最多兩次對政府進行信任投票。信心是由人民代表大會的絕對多數成員投票通過的。
在不恢復信任的情況下,政府被視為已辭職。在這種情況下,共和國總統要求根據第89條第一,第五和第六款,在不超過三十天的期間內,被認為最有能力組建政府的人。
如果該期限在沒有組建政府的情況下到期,或者政府未獲得議會的信任,則共和國總統可以解散人民代表大會,並在至少四十五次後組織早期的立法選舉。天,最多90天。
如果大會兩次重申對政府的信任,共和國總統將被視為辭職。
第100條
如果政府首腦的職務由於除辭職和撤消大會信任外的任何原因而永久空缺,共和國總統應要求執政黨或聯盟的候選人在一個月內組成政府。如果在沒有組建政府的期限內到期,或者組建的政府未獲得信任投票,總統應要求被認為最有能力組建政府的個人出席大會,以取得信任投票。按照第89條的規定。
卸任政府應繼續在由部長會議選出,由共和國總統提名的一名成員的監督下管理政府業務,直到新政府開始履行職責為止。
第101條
關於共和國總統和政府首腦各自權力的任何爭議,應由任何一方轉交憲法法院。法院應在一周之內對爭端作出裁決。
標題五。司法機關
第102條
司法機構是獨立的。它確保司法行政,憲法至上,法律主權以及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法官是獨立的,法律是他們行使職權的唯一權力。
第103條
法官必須勝任,並且具有中立和誠信的特點。他們應對其性能上的任何缺陷負責。
第104條
法官享有刑事豁免權,除非解除其豁免權,否則不得被起訴或逮捕。如果被判犯罪,可以逮捕法官,並通知其所屬的司法委員會,並決定解除豁免。
第105條
法律職業是一種自由和獨立的職業,有助於建立正義以及捍衛權利和自由。律師享有保護他們並使他們能夠履行職責的法律保證。
第一部分。司法:司法制度,行政和財政司法
第106條
法官應由總統令根據最高司法委員會的並發提議任命。
高級法官應由總統令任命,並根據最高司法委員會的獨家建議與政府首腦協商。高級司法職務由法律規定。
第107條
未經法官同意,不得調任法官。他們不能被解僱或中止其職務,也不能受到紀律處分,除非法律規定並根據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合理決定予以保護。
第108條
每個人都有權在合理期限內接受公正審判。訴訟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訴訟權和辯護權得到保障。法律促進了訴諸司法並為沒有經濟能力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保障第二次開庭的權利。
除非法律規定舉行非公開聽證,否則開庭應公開進行。判決必須在公開會議上宣布。
第109條
禁止對司法系統運行的各種干擾。
第110條
法律規定了不同類別的法院。不得建立特別法院,也不得建立任何可能損害公平審判原則的特別程序。
軍事法庭有權處理軍事罪行。法律應規定軍事法院的任務,組成,組織和程序以及軍事法官的規約。
第111條
審判以人民的名義通過,以共和國總統的名義執行。禁止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不執行或阻止執行判決。
第一節。最高司法委員會
第112條
最高司法委員會由四個機構組成,分別是司法委員會,行政司法委員會,財務司法委員會和三個司法委員會的大會。
這些機構中每個機構的三分之二由法官組成,除按職務任命的法官外,多數人當選,其餘三分之一由非法官的獨立專業人士組成。這些機構的大多數成員應當選。當選成員的任期為六年。
最高司法委員會應從最高級別的法官中選舉主席。
法律確定了四個機構中每個機構的任務授權,以及它們的組成,組織和程序。
第113條
最高司法委員會享有行政和財務獨立性,並應自我管理。它編寫自己的預算草案,並在人民代表大會主管委員會面前討論。
第114條
最高司法委員會確保司法系統的正常運轉並尊重其獨立性。三個司法委員會的大會提出改革建議,並就與司法系統有關的法律草案發表意見。此類法律必須由大會審查。這三個理事會中的每個理事會都負責就法官的職業生涯以及對他們採取的紀律措施做出決定。
最高司法委員會應編寫一份年度報告,最遲於7月將其提交給共和國總統,人民代表大會議長和政府首腦。報告應予以公佈。
人民代表大會應在司法年度開始的全體會議上與最高司法委員會對話,討論年度報告。
第二節。司法制度
第115條
司法機構由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初審法院組成。
公訴機關是司法系統的一部分,並從相同的憲法保護中受益。公訴機關的法官行使法律規定的職能,並在國家刑法政策的框架內,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行事。
最高法院準備一份年度報告,並提交給共和國總統,人民代表大會議長,政府首腦和最高司法委員會主席。該報告已發布。
法律規定了司法系統的組織,其任務,程序和法官規約。
第三節。行政司法
第116條
行政司法機關由最高行政法院,上訴行政法院和一審行政法院組成。
行政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濫用權力以及所有行政糾紛擁有管轄權。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諮詢職能。
最高行政法院應編制一份年度總報告,並提交給共和國總統,人民代表大會議長,政府首腦和最高司法委員會主席。該報告已發布。
法律規定了行政司法機關的組織,其職權,程序以及法官的規約。
第四節。財政司法
第117條
財政司法機構由審計法院及其不同機構組成。
審計法院根據合法性,效率和透明度的原則,監督公共資金的健全管理。財政司法機構對公共審計師的賬目作出規定。它評估會計方法並製裁發現的錯誤和失敗。財政司法部門協助立法和行政權力監督《財務法》的執行和預算的關閉。
審計法院準備一份一般年度報告,並將其提交給共和國總統,人民代表大會議長,政府首腦和最高司法委員會主席。該報告已發布。必要時,審計法院應準備可能決定發布的特別報告。
審計法院的組織,任務和程序以及其法官的法規均受法律約束。
第二部分。憲法法院
第118條
憲法法院是一個獨立的司法機構,由12名合格成員組成,其中四分之三是具有至少20年經驗的法律專家。
共和國總統,人民代表大會和最高司法委員會應各任命四名成員,其中四分之三必須是法律專家。提名的任期為9年。
憲法法院的三分之一成員應每三年換屆一次。考慮到任命方和相關專業領域,應按照建立法院後遵循的相同程序填補法院的空缺。
法院法官從其法律專家中選出一名院長和一名副院長。
第119條
禁止將憲法法院的成員資格與任何其他職能或任務結合在一起。
第120條
憲法法院是唯一有權監督以下內容的合憲性的機構:
應共和國總統,政府首腦或人民代表大會三十名成員的要求,法律草案。該請求應在共和國總統退還大會後,在大會批准法律草案或以修改後的法律草案批准之日起七日內提出。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根據第144條的規定提交給憲法的法律草案,或確定是否遵守憲法修正程序的法律草案。
共和國總統在批准條約的法律草案簽署之前提交給它的條約。
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援引了違憲要求,則法院根據法院提出的請求將其轉交給法院的法律。
大會議長提交給人民代表大會的議事規則。
憲法法院還負責憲法賦予它的其他任務。
第121條
憲法法院的裁決自立憲之日起45天內通過。憲法法院的絕對多數成員作出決定。法院的裁決應說明被質疑的裁決是否符合憲法。憲法法院通過的決定應予以推理,對所有當局具有約束力,並應在突尼斯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公佈。
如果第一段規定的最後期限在法院未通過裁決的情況下到期,則必須立即將法律草案提交共和國總統。
第122條
違反憲法的法律草案應交給共和國總統,共和國總統根據憲法法院的決定,將其提交給人民代表大會進行二讀。共和國總統應在簽署法律草案之前,將其重新提交憲法法院,以重新考慮和裁定其合憲性。
就人民代表大會而言,通過一項法律草案,該法律草案在返回後予以修正,並且法院在宣布決定的最後期限屆滿後確認其憲法性或將其轉交給總統時,共和國應在簽署前將其提交憲法法院。
第123條
如果要求憲法法院就違反憲法的要求作出裁決,則法院應僅限於審查所提出的挑戰,在三個月的時間內,法院應對這些挑戰作出裁決,並且只能在同一時期內一次且只能在同一時間續簽。合理的決定。
如果憲法法院裁定某項法律違憲,則該法律的執行將在法院指定的範圍內中止。
第124條
法律應規範憲法法院的組織,其應遵循的程序以及其成員所享有的保證。
標題六。獨立的憲法機構
第125條
獨立的憲法機構採取行動支持民主;國家所有機構必須促進其工作。
這些機構應具有法人資格以及財務和行政獨立性。
他們由人民代表大會以合格多數選舉產生。他們對大會負責,並應向大會提交年度報告。大會一屆特別全體會議討論了每個獨立憲法機構的報告。
法律確定了這些機構的組成,內部機構的代表,選舉產生機構的方法,監督其職能的過程以及確保其問責制的程序。
第一部分。選舉委員會
第126條
選舉委員會被稱為最高獨立選舉委員會,負責選舉和公投的管理和組織,在各個階段進行監督,確保選舉過程的規律性,完整性和透明度,並宣布選舉結果。
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擁有監管權。
委員會應由九位獨立,公正和稱職的正直成員組成,其任期為六年。每兩年更換三分之一成員。
第二部分。視聽通訊委員會
第127條
視聽通信委員會負責視聽通信部門的監管和發展,並確保言論和信息自由,並建立起功能完整的多元化媒體部門。
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具有監管權。必須就其職權範圍內的法律草案與之協商。
該委員會應由九位獨立,中立,稱職,經驗豐富,誠信正直的成員組成,任期六年。每兩年更換三分之一成員。
第三部分。人權委員會
第128條
人權委員會監督對人權和自由的尊重和促進,並提出發展人權制度的建議。必須就其授權範圍內的法律草案與之協商。
委員會對侵犯人權行為進行調查,以解決或將其移交給主管當局。
委員會應由具有能力和廉正的獨立和公正的成員組成。他們承擔的職能為單個六年任期。
第四部分。可持續發展委員會和未來一代的權利
第129條
關於與經濟,社會和環境問題有關的法律草案以及發展計劃,應諮詢可持續發展委員會和後代權利。委員會可就其職責範圍內的問題發表意見。
委員會由具有能力和誠信的成員組成,其任期為六年。
第五部分。良好的治理和反腐敗委員會
第130條
善政和反腐敗委員會為善政以及預防和打擊腐敗做出了貢獻。它負責跟進這些政策的執行和傳播,促進良好治理的文化,並鞏固透明,正直和問責的原則。
該委員會負責監測公共和私營部門內的腐敗案件。它對這些案件進行調查,並將其移交給主管當局。
必須就其職權範圍的法律草案向委員會徵詢意見。它可以就與其主管領域有關的法規文本發表意見。
該委員會由獨立,公正,稱職的,正直的成員組成,他們的任期為六年。每兩年更換三分之一成員。
標題七。地方政府
第131條
地方政府以權力下放為基礎。
權力下放是通過依法確定的邊界,由覆蓋整個共和國領土的市政,地區和地區組成的地方當局實現的。
法律可以規定建立特定類型的地方當局。
第132條
地方當局應具有法人資格以及財務和行政獨立性。他們按照行政自治的原則管理當地事務。
第133條
地方當局由民選理事會領導。
市政和區域委員會通過一般,自由,直接,秘密,公平和透明的選舉選舉產生。
區議會由市和區議會的議員選舉產生。
選舉法應保證青年在地方當局理事會中的代表權。
第134條
地方政府擁有自己的權力,與中央政府共有的權力,以及中央政府賦予他們的權力。
聯合和委託的權力應按照輔助原則分配。
地方當局在行使職權時應享有監管權。地方政府的監管決定應在地方政府的官方公報上公佈。
第135條
地方當局應擁有自己的資源,以及中央政府提供給他們的資源,這些資源與法律賦予他們的職責成比例。
中央政府對地方權力的一切創立或移交,都應有相應的資源。
地方政府的財務制度應當依法建立。
第136條
中央政府應為地方當局提供更多資源,以便以平衡和有組織的方式實施團結原則。
中央政府努力實現地方收支平衡。
來自自然資源開發的收入的一部分可以分配給在全國范圍內促進區域發展。
第137條
地方當局應根據善政原則並在財政司法機關的監督下,在分配給他們的預算內自由管理其資源。
第138條
地方當局必須接受審核後才能確定其行為的合法性。
第139條
地方當局應採取參與式民主機制和開放治理的原則,以確保公民和民間社會最廣泛地參與發展計劃和土地使用規劃的編制,並依法對其實施進行跟進。
第140條
地方當局可以相互合作並建立夥伴關係,以實施方案或開展共同感興趣的活動。
地方當局也可以建立夥伴關係和分散合作的外交關係。
當局之間合作與夥伴關係的規則應受法律規範。
第141條
地方政府高級理事會是所有地方政府理事會的代表機構。高級理事會總部將設在首都以外。
地方當局高級委員會有權審議與發展和區域平衡有關的問題,並就與地方規劃,預算和財務問題有關的任何法律草案提供建議。可以邀請地方當局高級理事會主席參加人民代表大會的討論。
地方當局高級理事會的組成和任務應依法確定。
第142條
行政司法機關對地方當局之間以及中央政府與地方當局之間發生的所有管轄權爭端作出裁決。
標題八。修改憲法
第143條
共和國總統或人民代表大會議員的三分之一有權提出修改憲法的權利。共和國總統提出的主張應優先考慮。
第144條
人民代表大會議長應將所有修改憲法的提議提交憲法法院,以確保這些提議不影響任何不能根據本憲法修改的規定。
人民代表大會應研究擬議的修正案,以期獲得修正案絕對多數成員的讚同。
憲法經人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成員批准後予以修正。在三分之二的大會成員的修正案獲得批准後,主席可將修正案提交全民投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獲得絕對多數票,將通過修正案。
標題九。最後條款
第145條
該憲法的序言是憲法的組成部分。
第146條
憲法的規定應統一理解和解釋,如同不可分割的整體。
第147條
在完整通過《憲法》後的一周內,根據2011年12月16日第6-2011號《制憲法》第3條的規定,就臨時組織公共權力而言,全國製憲議會應舉行特別全體會議屆會議期間,共和國總統,國民制憲會議主席和政府首腦將簽署憲法。
國民制憲會議主席立即下令在突尼斯共和國官方公報的特別版中予以出版。《憲法》在發布後立即生效。國民制憲議會主席提前宣布其出版日期。
標題十 過渡性規定
第148條
1.《公共權力暫行條例》第5、6、8、15和16條的規定在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之前一直有效。
《公共權力暫行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在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之前一直有效。但是,從《憲法》生效以來,除非與選舉程序,過渡司法制度或國民制憲議會通過的所有法律所設立的機構有關,否則代表提出的法律草案是不可接受的。
根據《憲法》第74條的規定,在共和國總統當選之前,《公共權力暫行條例》第7、9至14條和第26條的規定一直有效。
在第一屆政府獲得人民代表大會信任之前,《公共權力暫行條例》第十七至二十條的規定一直有效。
國民議會繼續行使與臨時權力條例有關的成文法或現行法律確立的立法,選舉和監督權力,直到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為止。
2.下文所述的處置如下:
與立法機關有關的第三標題的處置,除第53、54、55條以及與政府有關的第四標題的第二部分外,自第一份立法機關的最終結果公佈之日起生效選舉;
除第74條和第75條外,與共和國總統有關的第四部分第一部分的規定自宣布首次直接總統選舉的最終結果之日起生效。第74和75條僅在共和國總統直接當選時才生效;
除第108條至第111條外,與司法,行政和財政司法有關的第五編第一部分的規定在最高司法委員會成立後生效;
除第一百一十八條外,與憲法法院有關的第五標題第二部分的規定在成立第一憲法法院時生效;
人民代表大會當選後,與憲法機構有關的第六標題的處置開始生效;
與標題有關的法律一經生效,與地方當局有關的標題七的處置即開始生效。
3.總統選舉和立法選舉在高級獨立選舉委員會成立後四個月開始,無論如何不遲於2014年底。
4.在第一次直接總統選舉中,國家製憲議會的議員人數與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議員人數或登記的選民人數相對應,由總統選舉委員會決定。選舉法。
5.最高司法委員會應在第一次立法選舉之日起六個月內成立;憲法法院應在選舉後最多一年內成立。
6.憲法法院,選舉委員會,視聽傳播委員會以及善政和反腐敗委員會的前兩個部分是在最初提名的成員之間抽籤進行的。這些抽獎中不包括這些機構的主席。
7.在《憲法》頒布後的頭三個月,國民制憲議會通過一項組織法設立了一個臨時機構,負責確定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它由以下組成:
最高上訴法院第一任院長,總統;
行政法院第一任院長,委員;
審計法院第一任院長,委員;
法律專家三名成員,每人均由國民制憲會議主席,共和國總統和政府首腦平等任命。
所有法院均無權確定法律是否符合憲法。
憲法法院成立後,該機構的任務結束。
8.負責監督司法系統的臨時當局將繼續行使其職能,直到設立最高司法委員會為止。
視聽通信獨立管理局將保留其職責,直到選舉視聽通信委員會為止。
9.國家保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期限,在所有領域適用過渡時期司法制度。在這種情況下,援引法律的不可追溯性,先前大赦的存在,判決的效力以及對犯罪或處罰的規定是不可接受的。
第149條
軍事法庭繼續行使現行法律所賦予的管轄權,直到根據第110條的規定對其進行修改為止。
上帝是成功的保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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