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基本法

沙特阿拉伯1992年(2013年修訂)
基本法
第1部分。一般原則
第1條
沙特阿拉伯王國是阿拉伯主權伊斯蘭國家。
宗教:伊斯蘭教
憲法:《古蘭經》和先知的聖訓(傳統)
語言:阿拉伯語
首都:利雅得
第二條
國定假日:
Eid Al-Fitr(在伊斯蘭曆法第10個月的Shawal 1日慶祝的宗教盛宴)
Eid Al-Ad-ha(宗教節日,在伊斯蘭歷12個月的Dhul-Hijj ah舉行慶祝活動)
日曆:希吉拉(農曆)
第三條
其國旗:
綠色
寬度等於長度的三分之二
信仰的文章(譯為“沒有上帝,只有真主,穆罕默德是真主的使者”)刻在中間,下面有一把拔劍。
第4條
該州的標誌由兩把相交的劍組成,兩把劍之間的上部空間中有一個棗核。國歌和國家授予的裝飾均由法律決定。
第2部分。政府體系
第5條
一種。沙特阿拉伯的政府體制為君主制。
b。王朝的權利僅限於開國元勳阿卜杜勒·阿齊茲·本·阿卜杜勒·拉赫曼·阿爾·沙特(Ibn Saud)的兒子和兒子的兒子。應通過“拜亞”的程序,邀請其中最有資格的人按照上帝之書和先知的聖訓統治。
C。國王任命王儲為王室成員,並可以免除他的職務。
d。王儲應全職投入其職務以及國王可能委派給他的任何其他職責。
e。在“拜亞”結局之前,王儲應在國王去世時承擔國王的權力。
第6條
公民應在上帝之書和先知的聖訓的基礎上,以及在順境和逆境中,在愉快和不愉快的情況下,效忠於國王,效忠於國王。
第7條
該政權來自統治古蘭經和先知的聖行,後者統治著該州及所有其他州法律。
第8條
沙特阿拉伯王國的政府體制是建立在正義,“舒拉”和遵守伊斯蘭教法(伊斯蘭教法)的平等的基礎上的。
第三部分沙特社會的組成
第9條
家庭是沙特社會的核心。其成員應充滿伊斯蘭信條,該信條呼籲服從上帝,他的使者和被控權的國家的信使;尊重和執行法律和秩序;為了祖國的熱愛,為祖國的輝煌歷史感到自豪。
第10條
國家應竭盡全力加強將家庭聯繫在一起的紐帶,並維護其阿拉伯和伊斯蘭價值觀。同樣,它也熱衷於照顧所有家庭成員,並創造適當的條件來幫助他們培養技能和能力。
第11條
沙特社會應牢牢抓住神聖的繩索。其公民應共同努力,以促進仁慈,虔誠和互助;而且可以避免分歧。
第十二條
國家應促進民族團結,並排除一切可能導致不團結,惡作劇和分裂的情況。
第十三條
教育的目標是在年輕一代中灌輸伊斯蘭教義,並發展他們的知識和技能,以便他們成為熱愛祖國並為祖國歷史感到自豪的社會有用成員。
第四部分:經濟原則
第十四條
該國在地下,地面以上,在領海或在國家管轄範圍所延伸的陸地和海洋範圍內的所有上帝賜予的資源,以及由此產生的收入,應由國家所有,法。同樣,法律應規定有利於促進國家利益,安全和經濟的方式利用,保護和開發這些資源的手段。
第十五條
除非法律許可,否則不得授予任何使用該國自然資源的特許權或給予任何許可。
第十六條
公共財產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它應受國家保護,並由公民和外國居民保存。
第十七條
所有權,資本和勞動力是沙特王國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基礎。它們是符合伊斯蘭教法的社會功能的私人權利。
第十八條
國家應保障私有財產的自由和不可侵犯。除非出於公共利益和沒收被沒收者得到公平賠償,否則不得徵用私有財產。
第十九條
禁止集體沒收財產。沒收私有財產應僅根據司法裁決。
第20條
稅費只能在公平的基礎上並在有需要時才徵收。只能依法強加,修改,廢除或匯兌。
第21條
Zakat(欠款)應被徵收並分配給其合法受益人。
第22條
經濟和社會發展必須按照有條理和公平的計劃來實現。
第5部分:權利和義務
第23條
國家應保護伊斯蘭信條,並應滿足伊斯蘭教法的適用。
國家應禁止善良和禁止邪惡,並應承擔對伊斯蘭教的呼籲。
第24條
國家應維護和服務兩個聖清真寺。它應確保所有拜訪兩個聖清真寺的人的安全,以使他們能夠舒適自如地參觀或進行朝聖和“朝拜”(小朝聖)。
第25條
國家應渴望實現阿拉伯穆斯林國家在團結與統一方面的願望,同時加強與友好國家的關係。
第26條
國家應根據伊斯蘭教法保護人權。
第27條
在疾病,殘疾和年老的緊急情況下,國家應保障其公民及其家庭的權利。同樣,它應支持社會保障體系,並鼓勵個人和機構為慈善事業做出貢獻。
第28條
國家應為所有健全的人提供就業機會,並應頒布法律保護僱員和雇主。
第29條
國家應培養科學,藝術和文化。它應鼓勵科學研究,應保留阿拉伯和伊斯蘭遺產,並應為阿拉伯,伊斯蘭和人類文明做出貢獻。
第三十條
國家應提供公共教育,並應致力於消除文盲。
第31條
國家應積極促進公共衛生,並應向每個公民提供醫療服務。
第32條
國家應尋求養護,保護和發展環境並防止污染。
第33條
國家應建立和裝備武裝力量捍衛伊斯蘭信仰,兩個聖清真寺,社會和家園。
第34條
捍衛伊斯蘭信仰,社會和家園應是每個公民的責任。服兵役的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35條
法律規定了管理沙特阿拉伯國籍的規則。
第三十六條
國家應確保居住在其領土內的所有公民和外籍人士的安全。除法律規定外,任何人均不得被拘留,監禁或限制其行為。
第37條
房屋是不可侵犯的。未經所有者同意,不得輸入它們,也不得搜索它們,除非法律規定。
第38條
處罰應限於實際罪犯。除非有司法或法律規定,否則不得確立任何罪行,也不應施加任何懲罰。除對有關行為的法律規定頒布後發生的行為外,不施加任何懲罰。
第三十九條
大眾傳媒,出版設施和其他表達手段應以禮貌和公正的方式運作,並應遵守國家法律。他們應在教育群眾和促進民族團結中發揮作用。禁止一切可能引起惡作劇和不和,或損害國家安全和公眾形象,或冒犯人類尊嚴和權利的一切事物。有關規定應解釋如何進行。
第40條
所有形式的通信,無論是通過電報,郵寄或任何其他通信方式傳達的,均應視為神聖不可侵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沒收,延遲或閱讀電話,也不得竊聽電話。
第41條
沙特阿拉伯王國的外國居民應遵守其規定,並尊重沙特的社會傳統,價值觀和感情。
第42條
如果出於公共利益的要求,國家應給予政治庇護。法律和國際協議應規定引渡普通罪犯的程序和規則。
第43條
國王的“ Majlis”和王儲的“ Majlis”應向所有公民以及任何有投訴或不滿的人開放。每個人均有權就其可能希望討論的任何話題與公共當局進行溝通。
第六部分:國家權力
第44條
國家的權力應包括:
司法權
行政權
組織力量
所有這些權力應按照本法和其他規定合作執行職責。國王是所有這些權威的最終來源。
第45條
沙特阿拉伯王國的Ifta(宗教裁決)的來源是古蘭經和先知的聖行。法律應規定高級Ulema委員會,宗教研究管理局和Ifta及其轄區的組成。
第46條
司法機關是一個獨立的權力。法官在履行職責時,不屈服於伊斯蘭教法的權力。
第47條
公民和外國居民均享有平等的訴訟權。法律規定了必要的程序。
第48條
根據《古蘭經》和《先知的聖訓》以及國家元首嚴格遵守《古蘭經》的其他規定,法院應將伊斯蘭教法的規定適用於所審理的案件。和先知的聖訓。
第49條
在不違反本法第53條規定的前提下,法院具有處理各種爭端和犯罪的管轄權。
第50條
國王或他可能會代表的任何人都應關注司法裁決的執行。
第51條
該法律規定了最高司法委員會的組成及其職能,以及法院的組織和管轄權。
第52條
根據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根據最高法院的提議任命法官,並根據皇家命令終止其服務。
第53條
該法律定義了申訴法院的結構和管轄權。
第54條
法律應規定調查和公訴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組織和管轄範圍。
第55條
國王應保證按照伊斯蘭教法進行統治,並應監督伊斯蘭教法的適用,法規,國家的總體政策以及對該國的保護和防禦。
第56條
國王為總理,部長理事會成員應根據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協助其履行職責。部長會議法應具體規定理事會在內部和外部事務方面的權力,組織政府機構並協調其活動。同樣,法律應規定部長必須滿足的條件,資格,問責方法以及與他們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部長會議的法律和管轄權應根據本法律進行修改。
第57條
一種。國王應任命副總理和內閣大臣,並可以通過皇家命令解除其職務。
b。副總理和內閣大臣應在國王面前共同負責伊斯蘭教法的適用,法律和國家的總體政策。
C。國王有權解散和改組部長會議。
第58條
國王應任命“優秀職等”類別的部長,副部長和官員,並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由皇家命令將其開除。
部長和獨立機構的負責人應對總理的部委和當局負責。
第59條
法律應規定與公務員有關的規定,包括薪金,獎金,補償,特權和退休金。
第60條
國王應為武裝部隊的最高統帥,並應依法任命軍官並終止其服務。
第61條
國王有權宣布緊急狀態和全面動員以及戰爭狀態。
第62條
如果危險威脅王國的安全,領土完整,人民的安全及其人民的利益,或阻礙國家機構的表現,國王應採取必要和迅速的措施來應對這一危險。如果國王認為這些措施最好是永久性的,那麼他將在這方面採取他認為必要的任何法律行動。
第63條
國王接待國王和國家元首,任命他的代表前往其他國家,並接受其他國家代表對王國的認可。
第64條
國王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授予獎牌。
第65條
國王可以根據皇家命令將其部分權力交給王儲。
第66條
國王出國旅行時,應發布皇家令,由王儲管理國家事務,並按照皇家令的規定照顧人民的利益。
第67條
組織國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行動,根據伊斯蘭教法的裁決,制定法規和細則,以維護公共利益或消除國家事務中的腐敗。它應依照本法以及部長理事會和議會(諮詢委員會)的其他兩項法律行使權力。
第68條
組成議會大廈。其法律應決定其組成的結構,行使其特別權力的方法以及成員的選拔。國王有權解散議會大廈並改組。
第69條
國王可以召集部長會議和Majlis Al-Shoura舉行聯席會議,他可以邀請他希望與會的任何人討論他可能提出的任何問題。
第70條
法律,條約,國際協議和特許權應由皇家法令發布和修改。
第71條
法律應在官方公報上公佈,並自公佈之日起生效,除非另有規定。
第七部分:財務狀況
第72條
一種。法律應確定國家稅收的管理以及將其交付給國家財政部的程序。
b。收入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核算和支出。
第73條
除非按照預算規定,否則沒有義務從國庫中支付資金。如果預算規定不足以支付此類資金,則應發布皇家法令以支付這些資金。
第74條
除非依照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出售,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國有財產。
第75條
條例應當規定有關法定貨幣和銀行的規定以及標準,措施和權重。
第76條
法律應決定州的財政年度。預算應由皇家法令發布,該法令應詳細說明當年的收支預算。預算應在會計年度開始之前至少一個月發布。如果由於超支原因而未按時發布預算並且尚未開始新的會計年度,則應將舊預算的有效期延長至發布新預算為止。
第77條
有關當局應為期滿的財政年度準備國家的決算,並將其提交總理。
第78條
公司主管部門的預算和決算應適用於國家預算及其決算的相同規定。
第8部分。控制和審核機構
第79條
所有國家的收支均應得到控制,其固定和流動(流動)資產也應得到控制,以檢查資產是否得到適當利用和維護。年度報告應提交部長會議。法律應指定有關的控制和審核機構,並定義其職權範圍和問責制。
第80條
政府機構應受到嚴密監控,以確保其運作良好並適當地執行法律。應對財務和行政違法行為進行調查,並應將有關年度報告提交部長會議。法律應指定負責此任務的機構,並定義其責任和職權範圍。
第9部分:一般規定
第81條
該法律的執行不得違反沙特王國與其他國家或與國際組織和機構簽署的條約和協定。
第82條
在不損害本法第7條規定的前提下,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本法的任何規定,除非這是在戰時或法律規定的緊急狀態下採取的臨時措施。
第83條
除非以相同的方式發布,否則不得對該法律進行任何修改。
舒拉委員會法
第1條
按照全能真主的話:
[那些回應主,並定期禱告的人;誰通過相互協商(處理)事務;誰花了我們的錢來維持生計]“ Shura Sura(ChapterXL11),第38節”。並且[您柔和地對待他們是真主仁慈的一部分。如果您心腸酸辣或心腸不適,他們就會脫離您而去:因此,越過(他們的過錯,請求(真主)的寬恕);在事務中(暫時)向他們諮詢。一個決定,就信靠真主。因為真主愛那些信靠他(真主)的人]“ Al-Imran Sura(第三章),第159節”。
並跟隨他的使者“和平在他身上”(PBUH)諮詢他的同伴,並敦促(穆斯林)民族進行諮詢。根據本法和《基本管理法》,將建立舒拉議會以履行賦予它的任務,同時遵守《古蘭經》及其信使(PBUH)的道路(Sunnah),保持兄弟般的聯繫並合作義與義。
第二條
舒拉議會將堅決擁護真主,並遵守伊斯蘭法律的淵源。安理會所有成員應努力為公共利益服務,並維護社區,國家實體和國家利益的統一。
第三條
修羅議會由議長和國王從知識,專長和專家等學者中選出的一百五十名成員組成,但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人數的(20%)。他們的權利,義務和事務應由皇家命令確定。
第4條
規定舒拉理事會成員如下:
一種。沙特阿拉伯人,由血統和養育而成。
b。一個以正直和能力而聞名的人。
C。不低於30歲的人。
第5條
議員可以向議長提出辭職的請求,議長又應將其帶到國王面前。
第6條
成員應在不履行職責時承擔責任,並應根據皇家法令發布的規則和程序進行追究。
第7條
空缺時,國王應選擇一個人選,並為此發布皇室法令。
第8條
任何會員不得出於自己的利益利用會員資格。
第9條
除非國王認為必要,否則該成員不得與任何政府職位或任何組織的管理人員合併。
第10條
議長,副議長,助理議長和秘書長由皇家法令任命和釋放。他們的職級,權利,義務及其所有事務應由皇家法令界定。
第11條
在履行職責之前,議長,議員和秘書長應在國王面前宣誓:
“我向全能真主發誓要忠於我的宗教,然後忠於我的國王和國家,不要透露任何國家的秘密,維護國家的利益和法律,並以真誠,正直,忠誠和公平地履行我的職責。”
第十二條
利雅得市應為舒拉議會的所在地。如果國王認為適當,理事會可在王國內其他地方召集會議。
第十三條
舒拉議會任期為回曆四年,自其成立之皇家法令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應在現任理事會結束前至少兩個月成立一個新理事會。如果現任理事會的任期在新組建之前結束;本屆理事會將繼續活躍,直到完成新的組建。新選出的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本屆理事會的一半。
第十四條
國王或任何人可以代表他在舒拉議會上就國家的內政和外交政策發表年度王室講話。
第十五條
舒拉委員會應就總理轉介的國家總體政策發表意見。理事會特別有權行使以下權利:
一種。討論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計劃並提出看法。
b。修訂法律法規,國際條約和協議,讓步,並提供其認為適當的建議。
C。分析法律。
d。討論政府機構的年度報告,並在認為適當時附加新建議。
第十六條
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員(包括議長或任何可以代表的成員)達到法定人數後,修羅會議的會議將無效。未經會員的多數同意,決議不得視為有效。
第十七條
修羅議會的決議應提交國王,由國王決定將哪些決議提交內閣。如果修羅委員會和內閣的意見都同意,則在國王批准後發布決議。如果兩個委員會的意見不一致,則應將該問題退回至修羅議會,以決定其認為適當的一切,並將新決議案發送給國王作出最終決定。
第十八條
法律,國際條約和協定以及特許權應經修羅理事會審查後由皇家法令發布和修改。
第十九條
舒拉委員會應在其成員之間組成必要的專門委員會,以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權力。此外,它可以組成特設委員會來審查其議程上的任何項目。
第20條
修羅議會的委員會可在議長批准的情況下尋求非理事會成員的協助。
第21條
舒拉委員會應設有由議長,副議長和專門委員會負責人組成的指導委員會。
第22條
議長應向總理要求部長的問責制。部長有權參加審議,但無表決權。
第23條
修羅議會有權提出新法律草案或已頒布法律的修正案,並在修羅議會內研究這些法律。議長應將修羅議會對新法律或經修正法律的決議提交國王。
第24條
舒拉理事會議長應向總理提出要求,要求其向理事會提供政府機構擁有的文件和數據,理事會認為這些文件和數據有助於其工作。
第25條
議長應根據國王的規章向國王提交關於議會工作的年度報告。
第26條
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否則公務員法律應適用於修羅議會僱員。
第27條
國王應分配修羅議會特別預算。預算應根據皇家法令發布。
第28條
修羅議會的財務,審計和結算帳戶應受皇家法令發布的特別規定的約束。
第29條
舒拉理事會條例應確定議長,副議長,秘書長,助理議長,其機構,會議方式,工作管理,委員會工作和表決程序的職能。規章還應規定辯論規則,回應原則和其他有助於舒拉理事會內秩序和紀律的事項,以便它可以為王國的福利和人民的繁榮行使管轄權。本法規由皇家法令發布。
第三十條
只能以與發佈時相同的方式對本法進行修正。
省法律
在上帝的幫助下,我們沙特阿拉伯王國君主法赫德·本·阿卜杜勒阿齊茲·阿爾·索德(Fahd Bin Abdulaziz Al-Saud)考慮到公共利益以及提高各省政府機構績效和現代化水平的願望,下令下列:
1.以附件形式頒佈各省的法律,
2.本法律應自其發布之日起不超過一年的時間內生效,
3.該法律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
第1條
該法旨在提高王國各省行政工作水平和發展水平。它還旨在維護安全和秩序,並在伊斯蘭教法框架內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條
王國的各省和每個省的政府所在地應根據內政部長的建議根據皇家法令組建。
第三條
在行政上,每個省應由許多政府(“ A級”或“ B級”),地區和中心(“ A級”或“ B級”)組成。應充分考慮人口,地理,安全,環境和通訊等因素。各省的組織應根據內政部長的建議根據皇家法令進行。建立地區和中心的從屬關係,應根據該省酋長的內政部長的決定生效。(由日期為30/3/1414 H的皇家法令A / 21修訂)。
第4條
對於每個省,應任命一名具有部長級職務的酋長國。最高(優秀)職等的代理人應協助酋長國,並在缺席期間為他代理。埃米爾及其副總理的任命和免職應由內政大臣推薦,由皇家法令作出。
第5條
埃米爾省應向內政部長負責。
第6條
埃米爾及其副主席在履行職責之前,應向國王宣誓以下誓言:
“以全能的上帝的名義,我發誓我將忠於自己的宗教,然後忠於我的國王和鄉村,不會透露任何國家的秘密,並將保護國家的利益和法律。我將誠實地履行自己的職責,信任,真誠和公平。”
第7條
每個酋長國均應按照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國家的總體政策承擔對該地區的管理。特別是,他應該執行以下操作:
維護安全,秩序和穩定,並根據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規採取必要措施,
獲得法院的最終裁決後,執行法院的裁決,
保障人權和自由,除在伊斯蘭教法和法律規定的限制範圍內,不要採取任何可能影響人權和自由的行動,
為全省的社會經濟發展和公共工程而努力,
致力於發展和改善該省的公共服務,
管理省,地區和中心,並監督州長,董事和地區以及中心負責人,並確定其履行指定職責的能力,
保護國家財產和資產並防止其被盜用,
監督省內的政府機構及其僱員,並考慮到與各部委和服務機構的隸屬關係,以誠實和忠誠的態度確保他們的工作正常進行,
與部長和機構負責人直接聯繫,討論省內事務並改善附屬機構的績效,並相應地向內政部長提供建議,
向內政部長提交年度報告,內容涉及本法執行規定所定義的省內公共服務和其他事務的效率。(由日期為30/3/1414 H的皇家法令A / 21修訂)。
第8條
每年舉行一次會議,由各省的酋長國出席,並由內政部長主持,討論各省的事務。有關此事的報告應由內政大臣轉交給王子大臣。
第9條
每年至少要召開兩次會議,供區長和區長討論該省的事務。會議由埃米爾主持,埃米爾應向內政部長提交報告。(由日期為30/3/1414 H的皇家法令A / 21修訂)。
第10條
根據內政部長的建議,根據部長會議的決定,將為每個省任命一名或不少於14級的副總理或以上。
每個“ A級”省級省長的級別不得低於14級。在內政部長的推薦下,他應由總理下達命令任命。政權應有等級不低於12級的代表。他應由內政部長根據該省酋長國的建議任命。
每個“ B級”省級省長的職等不得低於12級。他應由內政部長根據該省酋長國的建議任命。
每個“ A級”地區的董事級別不得低於8級。他應由內政部長根據州長的建議任命。
每個“ B級”地區的董事級別不得低於5級。他應由省酋長的決定任命。(由日期為30/3/1414 H的皇家法令A / 2 1修訂)。
第11條
省的酋長國,省長和區長應居住在其工作區內。未經直接上級允許,不得離開。(由日期為30/3/1414 H的皇家法令A / 21修訂)。
第十二條
州長,區主任和中心負責人應在其管轄範圍內和分配的職權範圍內承擔責任。(由日期為30/3/1414 H的皇家法令A / 21修訂)。
第十三條
州長應在第七條規定的職權範圍內管理省份,但不包括(f),(i)和(j)款。他們應監督下屬主任和中心負責人的工作,並確定其履行職責的能力。他們應按照本法執行條例的規定,向省埃米爾提供有關省級公共服務和其他事務效率的定期報告。(由日期為30/3/1414 H的皇家法令A / 21修訂)。
第十四條
在省提供服務的每個部委或政府組織,均應為其省級機關任命不低於12年級的主任。他應直接與中央機構有聯繫,並與中央機關的酋長協調工作。省。
第十五條
在每個省級所在地都應建立一個稱為省議會的理事會。
第十六條
省理事會由以下機構組成:
該省的酋長國擔任理事會主席,
省副酋長,擔任理事會副主席,
政府席位的代表
根據總理根據內政部長的建議發布的決議中指定的省級政府機構負責人,
在省酋長提名並獲得內政部長批准後,由總理下達命令,從居民中任命至少十名知識,專長和專業人士。他們的任期應為四年,可以續簽。(由日期為30/3/1414 H的皇家法令A / 21修訂)。
第十七條
規定理事會的每個成員應:
沙特國民的出生和血統,
以公義和能力而聞名的人,
不小於30歲,
該省居民。
第十八條
成員有權就與省議會管轄權有關的事項向省議會首腦提交書面建議。主席應將每項提案列入理事會議程以供審議。
第十九條
如果討論的主題可能關係到他的個人利益或可能使他的證言不可接受的個人或任命他為監護人,代理人或代表的個人,則該成員不得參加(省)理事會或其委員會的討論。
第20條
希望辭職的(省議會)成員應通過該省的酋長國將其請求提交內政部長。在總理根據內政部長的提議批准首相之前,他的辭職不被視為有效。
第21條
在法律未提及的情況下,未經內政部長的提議,在沒有總理命令的情況下,任命的(省議會)成員不得在其任期內解僱。
第22條
如果任何任命的(省議會)成員的空缺因任何原因而空缺,則應在空缺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任命繼任人。根據本法第16條(e)款,新成員的任期應等於其前任的剩餘任期。
第23條
省級理事會應考慮可以提高該省服務水平的任何措施,特別是:
確定省的需求,並提議將其納入州發展計劃,
確定有用的項目並將其放在優先位置,並在國家年度預算中提出認可,
研究該省鄉鎮的城市計劃,並根據發展計劃和預算跟進該省所有撥款的執行情況,
跟進並協調發展計劃和預算中對省的所有撥款的實施。
第24條
省議會應為該省人民的公共利益提出所需的任何工作,鼓勵公民參加該工作並將其提交內政部長。
第25條
禁止省議會根據本法的規定審議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話題。如果濫用權力,其決定將無效。內政部長應為此作出決定。
第26條
省理事會應主席的邀請,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常會。主席認為必要時,有權召集理事會召開特別會議。該屆會議應包括一次或多次會議,並應舉行一次傳票。在考慮和討論議程上的所有問題之前,不得休會。
第27條
本法第16條(c)和(d)條款提及的成員必須參加省議會會議,作為其公務的一部分。他們應親自出席或在不能出席時指定替代人選。關於該條第(e)款中提到的成員,成員連續兩屆會議無故缺席應成為其被撤消理事會的理由。在這種情況下,自決定解僱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再任命他。
第28條
除非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員出席,否則省議會的會議不得為正式會議。其決議應以理事會成員的絕對多數票通過。在平局的情況下,主席應投決定票。
第29條
如有需要,省議會可組成專門委員會審議其職權範圍內的任何議題。它可能會尋求經驗豐富的人員和專家的幫助。它還可能邀請其他人參加理事會的會議並參加討論,而沒有表決權。
第三十條
內政部長可以邀請理事會在他認為合適的任何地方召集理事會。他可以主持他參加的任何會議。
第31條
未經其主席或其代表的邀請或未經內政部長下達的命令,省議會不得召集會議。
第32條
理事會主席應將該決議的副本提交內政部長。
第33條
省議會主席應將其通過的任何與議會有關的決議通知各部委和政府部門。
第34條
各部委和政府機構應考慮省議會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a)和(b)款的規定通過的決議。如果部委或政府機構不同意考慮其中一項決議,則應說明成為省議會的理由。如有不滿,理事會應將此事移交給內政部長,由總理重新審議。
第35條
在省中服務的每個部委或機構應立即將省預算中確定的項目以及從發展計劃中分配的項目通知省議會。
第三十六條
任何部長或機構負責人均可就與其在省管轄權有關的事項徵詢省議會的意見。理事會應就此發表意見。
第37條
根據內政部的建議,部長會議應根據交通和住宿費用確定省議會主席及其成員的薪酬。(由日期為30/3/1414 H的皇家法令A / 21修訂)。
第38條
根據內政部長的建議,只有在總理下令才能解散省議會。自解散之日起三個月內應任命新成員。在此期間,本法第16條(c)和(d)條款提及的成員應在省酋長國的主持下履行理事會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應在省政府所在地設立省議會秘書處,以準備議程,及時發出邀請,記錄會議期間進行的討論,投票,準備會議記錄,起草決定並進行必要的工作用於監督理事會會議和所有決定的登記。
第40條
內政部長應發布實施本法的必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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