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洛維尼亞共和國憲法

憲法2016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33 / 91-I,42 / 97、66 / 2000、24 / 03、69 / 04、68 / 06、47 / 13和75/16號
前言
從《關於斯洛文尼亞共和國主權和獨立的基本憲法憲章》,從基本人權和自由以及斯洛文尼亞民族享有自決權的基本和永久權利著手;從歷史悠久的事實來看,斯洛文尼亞人在爭取民族解放的百年鬥爭中確立了我們的民族身份並維護了我們的國家地位,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大會特此通過
一,一般規定
第1條
斯洛文尼亞是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斯洛文尼亞是法治國家和社會國家。
第三條
斯洛文尼亞是其所有公民的州,建立在斯洛文尼亞國家的自決權的永久和不可剝奪的權利基礎上。
在斯洛文尼亞,權力歸屬於人民。公民根據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分開的原則,直接或通過選舉行使這種權力。
第3a條
根據國民議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的一項條約,斯洛文尼亞可以將其部分主權的行使移交給基於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民主與政治的國際組織。法治原則,並可能與基於尊重這些價值觀的國家建立防禦聯盟。
國民議會在批准前段所述的條約之前,可以舉行全民投票。如果大多數投票人投了贊成票,則他們的投票通過了一項提案。國民議會受到這種公投結果的約束。如果舉行了這種全民投票,則可能不會要求舉行有關批准有關條約的法律的全民投票。
斯洛文尼亞已將其部分主權的行使移交給其的國際組織內通過的法律行為和決定,應根據這些組織的法律規定在斯洛文尼亞適用。
在斯洛文尼亞已將其部分主權的行使移交給其的國際組織中通過法律行為和決定的程序中,政府應立即將有關此類行為和決定的提案及其自身活動通知國民議會。國民議會可在其中採取立場,政府在其活動中應考慮到這些立場。由本款引起的國民議會與政府之間的關係應由出席的代表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的法律詳細規定。
第4條
斯洛文尼亞是一個領土統一和不可分割的國家。
第5條
國家在自己的領土上應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它應保護和保障意大利和匈牙利土著民族的權利。它應關注鄰國的斯洛文尼亞少數民族以及國外的斯洛文尼亞移民和工人,並應促進他們與祖國的聯繫。它應為自然財富和文化遺產的保護提供條件,並為斯洛文尼亞社會和文化的和諧發展創造機會。
不持有斯洛文尼亞國籍的斯洛文尼亞人在斯洛文尼亞可享有特殊權利和特權。此類權利和特權的性質和範圍應受法律規範。
第6條
斯洛文尼亞的徽章有盾牌的形式。在盾牌中間,在藍色背景上,以白色表示特里格拉夫峰,在其下有兩條波浪線代表大海和河流,在其上方有三顆金色的六角星,形成向下的星狀。指向三角形。盾以紅色邊框。徽章的設計符合幾何和顏色的既定標準。
斯洛文尼亞的國旗是帶有斯洛文尼亞徽章的白藍色紅色斯洛文尼亞國旗。標記的寬度與標記的長度之比為一比二。標誌的顏色按以下順序排列:白色,藍色和紅色。每種顏色佔據一個水平帶,覆蓋標誌區域的三分之一。徽章位於標誌的左上方,使其一半位於白場,另一半位於藍場。
斯洛文尼亞的國歌是“ Zdravljica”。
法律應規定使用徽章,國旗和國歌。
第7條
國家和宗教團體應分開。
宗教社區應享有平等權利;他們應自由從事自己的活動。
第8條
法律和其他法規必須遵守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以及對斯洛文尼亞具有約束力的條約。批准和發表的條約應直接適用。
第九條
斯洛文尼亞的地方自治得到保證。
第10條
斯洛文尼亞的首都是盧布爾雅那。
第11條
斯洛文尼亞的官方語言是斯洛文尼亞。在意大利或匈牙利民族社區居住的城市中,意大利或匈牙利語也應為官方語言。
第十二條
斯洛文尼亞公民身份受法律管轄。
第十三條
根據條約,在斯洛文尼亞的外國人享有本《憲法》和法律所保障的所有權利,但根據本《憲法》或法律,只有斯洛文尼亞公民才能享有這些權利。
二。人權與基本自由
第十四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斯洛文尼亞,應確保每個人享有平等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不論其國籍,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物質地位,出生,教育,社會地位,殘疾或任何其他個人情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十五條(行使和權利限制)
人權和基本自由應根據《憲法》直接行使。
每當憲法規定或由於個人權利或自由的特殊性質而有必要時,可以通過法律對行使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方式進行規定。
人權和基本自由應僅受他人權利的限制,在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也應如此。
應當保障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司法保護,以及侵犯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補救權。
斯洛文尼亞現行法律行為所規制的任何人權或基本自由都不得以本《憲法》不承認或較少承認該權利或自由為由。
第十六條(暫時中止和限制權利)
在戰爭和緊急狀態期間,本憲法所規定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可能會被暫時中止或限制。人權和基本自由只能在戰爭或緊急狀態期間被暫停或限制,但只能在這種情況下並且在這種情況下所需要的範圍之內,因為所採取的措施並非僅基於種族,國籍,性別造成不平等,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物質地位,出生,教育,社會地位或任何其他個人情況。
前款的規定不允許暫時中止或限制第17、18、21、27、28、29和41條所規定的權利。
第十七條(生命不可侵犯)
人類的生活是不可侵犯的。斯洛文尼亞沒有死刑。
第十八條(禁止酷刑)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未經他人自由同意,禁止對任何人進行醫學或其他科學實驗。
第十九條(人身自由保護)
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
除在這種情況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外,任何人都不得被剝奪自由。
任何被剝奪自由的人必須立即以其母語或他所理解的語言被告知被剝奪自由的原因。在此之後的最短時間內,還必須以書面形式告知他為何被剝奪自由。必須立即指示他沒有義務做任何陳述,有權自由選擇立即對其進行法律代理,並且主管當局必須應他的要求將其親屬告知其親屬或親戚。剝奪他的自由。
第二十條(拘留令和拘留期限)
合理懷疑涉嫌犯罪的人只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或出於公共安全原因絕對必要時才可以根據法院命令予以拘留。
拘留後,但不得遲於二十四小時,必須向被拘留者遞交書面法院命令,並附上理由說明。被拘留者有權對法院命令提出上訴,這種上訴必須由法院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決。拘留僅可在有法律理由的情況下持續,但不得超過剝奪自由之日起三個月。最高法院可將拘留期再延長三個月。
如果在這些條款的最後未提出任何指控,則應釋放可疑人員。
第21條(保護人格和尊嚴)
在刑事和所有其他法律程序中,以及在剝奪自由和執行懲罰性制裁期間,應保證尊重人格和尊嚴。
禁止對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的任何人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以及在獲得供詞和陳述中使用任何形式的脅迫。
第二十二條(權利的平等保護)
在法院和其他決定其權利,義務或合法利益的州政府,地方社區當局以及公共權力持有者面前的任何程序中,應確保所有人享有平等的權利保護。
第二十三條(司法保護權)
人人有權就其權利,義務以及由法律組成的獨立,公正的法院毫不拖延地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作出任何決定。
只有根據先前根據法律和司法法規制定的規則正式任命的法官才能審判該人。
第二十四條(法院訴訟程序的公共性質)
法院聽證會是公開的。判決應公開宣布。法律應規定例外情況。
第二十五條(法律救濟權)
應當保證每個人都有權對法院和其他國家主管部門,地方社區主管部門以及確定其權利,義務或合法權益的公共權力持有者的決定提出上訴或採取任何其他法律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賠償權)
人人有權就因在州或地方社區權力機構內或作為公共權力機構的承擔職能或活動的個人或機構執行任何職能或其他活動而因非法行動而造成的損害獲得賠償。
任何遭受損害的人均有權依法直接向造成這種損害的人或當局要求賠償。
第二十七條(無罪推定)
任何被指控犯有犯罪行為的人均應被視為無罪,直到最終判決被判有罪為止。
第二十八條(刑法合法性原則)
尚未因法律未宣佈為刑事犯罪或在執行該行為時未規定任何刑罰的行為而受到懲罰。
應當確定犯罪行為,並根據行為發生時的現行法律宣布相應的處罰,除非最近通過的法律對罪犯寬大。
第二十九條(刑事訴訟中的法律保證)
除絕對平等外,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都必須得到下列權利:
•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辯護的權利;
•有權出庭受審,進行自己的辯護或由法定代表人辯護的權利;
•有權出示所有證據以使他受益的權利;
•不歧視自己或他的親戚或與他親近的親戚或認罪的權利。
第三十條(康復和賠償權)
任何人如無正當理由而被刑事定罪或被剝奪自由,均有權獲得康復和賠償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禁止雙重危險)
對於同一刑事犯罪,最後撤銷其刑事訴訟程序,或最終駁回其指控,或對該人以最終判決宣判無罪或定罪,任何人不得判處兩次刑罰。
第32條(行動自由)
人人有權自由行動,選擇居住地,離開該國並隨時返回。
這項權利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只有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防止傳染病傳播,保護公共秩序或國家辯護要求時才有必要。
根據法律,外國人進入該國及其在該國的停留時間可能受到限制。
第三十三條(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應得到保障。
第三十四條(人格尊嚴和安全權)
人人有權享有人格尊嚴和安全。
第三十五條(隱私權和人格權的保護)
應當保證每個人的身心完整以及其隱私權和人格權。
第三十六條(住房的不可侵犯性)
住宅不可侵犯。
沒有法院命令,任何人都不得違反居民的意願進入另一人的住宅或其他房屋,也不得對其進行搜查。
搜查了住宅或其他房屋的任何人都有權在場或有代表在場。
此類搜索只能在兩名證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在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官員可以在沒有法院命令的情況下進入他人的住所或其他場所,並且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在沒有證人的情況下進行搜查,這對於直接逮捕某人是絕對必要的犯了刑事罪行或保護人員或財產的人。
第三十七條(通信和其他通訊方式的隱私保護)
通信和其他通信方式的私密性應得到保證。
只有法律可以規定,在法院命令的基礎上或在進行刑事訴訟或提起訴訟的過程中,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中止基於法院命令保護通信和其他通信方式的隱私以及個人隱私的不可侵犯性。為了國家安全。
第38條(個人數據的保護)
應保證對個人數據的保護。禁止使用與收集目的相反的個人數據。
法律應收集,處理,指定使用,監督和保護個人數據的機密性。
每個人都有訪問與他有關的個人數據的權利,並有權在任何濫用此類數據的情況下獲得司法保護。
第39條(表達自由)
應當保證思想表達自由,言論自由和公眾見解自由,新聞出版自由以及其他形式的公眾交流和表達自由。每個人都可以自由收集,接收和傳播信息和意見。
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人人有權獲得具有法律依據的合法利益的公共性質的信息。
第40條(更正和答復權)
糾正已損害個人,組織或團體的權利或利益的已發布信息的權利應得到保證,回复這些已發布信息的權利也應得到保證。
第41條(良心自由)
宗教和其他信仰可以在私人和公共生活中自由表達。
任何人都沒有義務宣布其宗教信仰或其他信仰。
父母有權根據自己的信仰為子女提供宗教和道德的養育。對兒童的宗教和道德指導必須適合他們的年齡和成熟度,並與他們的自由良知,宗教和其他信仰或信念相一致。
第四十二條(集會和結社權)
和平集會和公開集會的權利應得到保障。
人人有權享有與他人結社的自由。
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以及防止傳染病傳播的需要,應允許對這些權利進行法律限制。
國防軍和警察的專業成員可能不是政黨成員。
第四十三條(表決權)
投票權應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
每個年滿18歲的公民都有投票權和被選舉權。
法律可以規定在哪些情況下以及在什麼條件下外國人有權投票。
法律應規定措施,鼓勵男女有平等的機會參加州政府和地方社區當局的選舉。
第四十四條(參與公共事務管理)
每個公民都有權依法直接或通過民選代表參與公共事務的管理。
第45條(請願權)
每個公民都有權提出請願書並採取其他具有普遍意義的倡議。
第四十六條(依良心拒服兵役權)
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出於良心拒服兵役的行為不應當限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47條(引渡)
除非斯洛文尼亞根據第3a條第1款的規定將斯洛文尼亞的部分主權移交給國際社會,否則不得引渡或投降斯洛文尼亞公民。組織。
第48條(庇護)
在法律的範圍內,庇護權應承認為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承諾而受到迫害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第49條(工作自由)
工作自由應得到保障。
每個人都應自由選擇工作。
每個人都應在平等條件下獲得任何就業機會。
禁止強迫勞動。
第五十條(社會保障權)
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公民有權享有社會保障,包括退休金。
國家應當規範義務醫療,養老,殘疾和其他社會保險,並確保其正常運轉。
應當保證對退伍軍人和戰爭受難者依法給予特別保護。
第51條(保健權)
人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獲得保健。
來自公共資金的醫療保健權應由法律規定。
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不得強迫任何人接受治療。
第五十二條(殘疾人權利)
應當依法保障殘疾人的保護和工作培訓。
身體殘障或智障的兒童以及其他嚴重殘疾的人有權接受教育和培訓,過上積極的社會生活。
前款規定的教育培訓費用,應當由公共經費撥付。
第53條(婚姻與家庭)
婚姻是基於配偶平等。婚姻應在獲得授權的國家權力機構主持下莊嚴舉行。
婚姻及其內部,家庭以及婚外婚姻中的法律關係應受法律規範。
國家應保護家庭,母親,父親,兒童和年輕人,並應創造必要的保護條件。
第五十四條(父母的權利和義務)
父母有權利和義務維持,教育和撫養子女。僅出於法律保護兒童利益的原因,才可以撤銷或限制這項權利和義務。
非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生育的選擇自由)
人人有權決定是否生育。
國家應保證行使這種自由的機會,並創造條件使父母能夠決定生育孩子。
第五十六條(兒童的權利)
兒童應得到特別的保護和照料。兒童應享有與其年齡和成熟相符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應確保兒童受到經濟,社會,身體,精神或其他剝削和虐待的特別保護。這種保護應受法律規範。
不受父母照料,沒有父母或沒有適當家庭照料的兒童和未成年人應得到國家的特殊保護。其地位應受法律約束。
第57條(教育和教育)
教育自由應得到保障。
初等教育是義務性的,應由公共資金資助。
國家應為公民創造接受適當教育的機會。
第五十八條(大學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自治權)
州立大學和州立高等教育機構應是自治的。
其融資方式應受法律規範。
第五十九條(科學和藝術自由)
應當保證科學和藝術上的自由。
第六十條(知識產權)
應保障對藝術,科學,研究和發明活動所產生的版權和其他權利的保護。
第六十一條(國家聯盟的表達)
人人有權自由表達與他的國家或民族社區的隸屬關係,以培育和表達其文化,並使用其語言和文字。
第六十二條(使用語言和文字的權利)
人人有權以法律規定的方式使用其語言和文字,以行使其權利和職責,並在國家和其他當局履行公共職能之前按照程序使用。
第六十三條(禁止煽動歧視和不容忍以及禁止煽動暴力和戰爭)
任何煽動民族,種族,宗教或其他歧視的行為,以及煽動民族,種族,宗教或其他仇恨和不寬容的行為都是違憲的。
煽動暴力和戰爭是違憲的。
第六十四條(斯洛文尼亞意大利和匈牙利土著民族的特殊權利)
應保證意大利和匈牙利的土著民族社區及其成員有權自由使用其國家標誌,並且為了維護其民族身份,還有權建立組織並開展經濟,文化,科學研究和研究活動。作為公共媒體和出版領域的活動。根據法律,這兩個民族及其成員有權以其本國語言接受教育和上學,以及建立和發展這種教育和上學的權利。依法必須設立雙語學校的地區。應保證這些民族及其成員與原籍國及其各自國家建立關係的權利。
為了行使自己的權利,這些社區的成員應在其居住的地理區域內建立自己的自治社區。根據這些自治民族的提議,國家可以授權其在國家管轄範圍內履行某些職能,並應提供資金以履行這些職能。
這兩個民族共同體應在地方自治政府的代表機構和國民議會中直接代表。
意大利和匈牙利民族社區的地位以及在他們居住的地理區域中行使其權利的方式,自治地方社區行使這些權利的義務以及這些成員的權利民族社區也在這些地區以外開展活動,所有活動均應受法律規範。不論這些民族成員的數目如何,都應保障民族社區及其成員的權利。
未經這些國家社區代表的同意,不得通過與專門行使憲法規定的權利和國家社區地位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一般性法律。
第六十五條(斯洛文尼亞羅姆人社區的地位和特別權利)
居住在斯洛文尼亞的羅姆人社區的地位和特殊權利應受法律規範。
三,經濟和社會關係
第66條(就業保障)
國家應創造就業和工作機會,並應確保兩者均受到法律保護。
第六十七條(財產)
依法確定財產的取得和使用方式,以確保財產的經濟,社會和環境功能。
繼承的方式和條件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八條(外國人的財產權)
外國人可以根據法律或國民議會批准的條約,獲得房地產的所有權。
第六十九條(徵用)
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通過提供實物補償或金錢補償,可以出於公共利益而撤銷或限制房地產所有權。
第七十條(公共物品和自然資源)
在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前提下,可以獲得使用公共物品的特殊權利。
可以開發自然資源的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法律可能規定,外國人也可以開採自然資源,並應為這種開採創造條件。
第70a條(飲用水權)
人人有權飲水。
水資源是國家管理的公益物。
優先和以可持續的方式,應使用水資源為人民提供飲用水和家庭用水,在這方面,這不應成為市場商品。
國家應直接通過自治的地方社區並在非營利的基礎上,確保人民的飲用水和家庭用水的供應。
第七十一條(土地保護)
法律應規定土地利用的特殊條件,以確保土地的合理利用。
法律應當對農業用地給予特殊保護。
國家應當促進山區人民的經濟,文化和社會進步。
第七十二條(健康的生活環境)
人人有權依法享有健康的生活環境。
國家應當營造健康的生活環境。為此,依法確定從事經濟和其他活動的條件和方式。
法律應確定在何種情況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破壞了生活環境的人有義務提供賠償。
保護動物免遭虐待的行為應受法律規範。
第73條(自然和文化遺產的保護)
每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具有特殊利益,稀有性和文化古蹟的自然遺址。
國家和地方社區應當促進自然和文化遺產的保護。
第七十四條(自由企業)
自由經濟倡議應得到保證。
建立商業組織的條件應當依法規定。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的方式從事商業活動。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和以違法方式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參與管理)
員工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以一定的方式參加商業組織和機構的管理。
第76條(工會自由)
建立,運營和參加工會的自由應得到保障。
第77條(罷工權)
員工有權罷工。
在公共利益要求的情況下,罷工權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時要適當考慮所涉活動的類型和性質。
第七十八條(適當的住房)
國家應為公民創造獲得適當住房的機會。
第七十九條(在斯洛文尼亞工作的外國人)
在斯洛文尼亞受僱的外國人及其家庭成員享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權利。
IV。國家組織
a)國民議會
第八十條(組成和選舉)
國民議會由斯洛文尼亞公民代表組成,由90名代表組成。
代表由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選舉產生。
始終應當選國民議會的一名意大利代表和匈牙利民族的一名代表。
選舉制度應由國民議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的法律規範。
除民族共同代表外,其他代表均按照比例代表制原則選舉產生,選舉國民議會所需的門檻為4%,並適當考慮到選民對議會席位分配具有決定性影響。候選人。
第八十一條(國民議會任期)
國民議會當選四年。
如果國民議會的任期在戰爭或緊急狀態期間屆滿,則其任期應在戰爭或緊急狀態結束後六個月或更長時間(如果國民議會自行決定)。
共和國總統召集國民議會選舉。自上屆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召開之日起滿四年,應在不滿兩個月且不遲於十五年之前的十五天選舉出新的國民議會。如果國民議會解散,則應在前一次國民議會解散後兩個月內選舉新的國民議會。上屆國民議會的任期應在新國民議會的第一屆會議上結束,共和國總統應在新國民議會當選後的二十天內召集該屆會議。
第八十二條(代表)
國民議會代表是全體人民的代表,不受任何指示的約束。
法律應確定不得選出代表的人,以及代表處與其他處所和活動之間的不兼容性。
國民議會確認選舉代表。根據法律,憲法法院可對國民議會的決定提出上訴。
第八十三條(人大代表的豁免權)
國民議會代表對國民議會或其工作機構會議上發表的任何意見或投票概不負責。
未經國民議會的許可,不得拘留代表,也不得對代表提出豁免要求,對其提起刑事訴訟,除非該代表被逮捕犯有可判處五年以上徒刑的刑事犯罪。
國民議會還可以給予未要求豁免或被逮捕犯有前款所述犯罪行為的代表豁免權。
第八十四條(國民議會主席)
國民議會的主席由全體代表以多數票選出。
第八十五條(國民議會會議)
國民議會舉行例會和特別會議。
國民議會主席召集定期和特別會議;國民議會至少四分之一的代表或共和國總統要求時,必須召開特別會議。
第86條(決策)
如果出席會議的代表多數,國民議會可通過決定。國民議會通過法律和其他決定,並以出席會議的代表的多數票批准條約,除非《憲法》或法律規定有不同類型的多數票。
第87條(國民議會的立法權)
國民議會只能根據法律確定公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88條(立法倡議)
法律可以由政府或任何代表提出。至少五千名選民也可以提出法律。
第八十九條(立法程序)
國民議會應以多階段程序通過法律,除非其議事規則另有規定。
第九十條(立法公投)
如果至少四萬名選民要求,國民議會應就其通過的法律生效舉行全民公決。
全民公決不能稱為:
•有關確保國家防衛,安全或消除自然災害後果的緊急措施的法律;
•關於稅收,關稅和其他強制性收費的法律,以及為實施國家預算而採用的法律;
•關於批准條約的法律;
•關於消除人權和基本自由領域的違憲行為或任何其他違憲行為的法律。
全民投票的投票權由所有有資格在選舉中投票的公民擁有。
如果在有效投票中至少有五分之一的選民投票反對法律,則如果多數選民投了有效票反對該法律,則該法律將在公民投票中被拒絕。
公民投票是由國民議會通過的法律以出席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的。
第九十一條(法律的頒布)
法律通過後,由共和國總統頒布,不得遲於八天。
國民議會可在法律通過後七日內,並在頒布之前要求國民議會再次決定該法律。在再次作出決定時,除非憲法規定要通過審議中的法律獲得更大的多數,否則所有代表中的大多數必須投票贊成通過該法律。國民議會的這項新決定是最終決定。
第92條(戰爭和緊急狀態)
每當重大和普遍的危險威脅到該州的存在時,都應宣佈為緊急狀態。宣戰或緊急狀態,緊急措施及其廢除應由國民議會根據政府的建議決定。
國民議會決定使用國防軍。
如果國民議會無法召開會議,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本條第一和第二款決定事項。此類決定必須在下次會議召開後立即提交國民議會確認。
第93條(議會查詢)
國民議會可以下令對具有公共重要性的問題進行查詢,並且必須在國民議會三分之一的代表要求或國民議會要求時進行。為此目的,它應任命一個委員會,在調查和審查方面,其權力可與司法當局相提並論。
第94條(國民議事規則)
國民議會的議事規則由出席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第九十五條(代表薪酬)
國民議會議員獲得法律規定的薪水或報酬。
b)國民議會
第96條(組成)
國民議會是代表社會,經濟,專業和地方利益的機構。國民議會有40名成員。
它由以下組成:
•四位雇主代表;
•四名員工代表;
•農民,手工藝和貿易以及獨立專業的四位代表;
•非商業領域的六位代表;
•22位當地利益代表。
國民議會的組織受到法律的約束。
第九十七條(國民議會的權力)
國民議會可:
•建議國民議會通過法律;
•向國民議會傳達其在國民議會職權範圍內對所有事項的意見;
•要求國民議會在頒布某項法律之前再次作出決定;
•要求查詢第93條中提到的具有公共重要性的事項。
國民議會要求時,國民議會必須就個別事項發表意見。
第98條(選舉)
國民議會的選舉應由國民議會通過的法律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國民議會議員當選,任期五年。
第99條(決策)
如果出席會議的議員多數,則國民議會可通過決定。
國民議會以出席會議的成員的多數票決定。
第一百條(辦公室的有罪不罰和不兼容)
國民議會議員不得同時擔任國民議會議員。
國民議會議員享有與議員相同的豁免權。豁免權由國民議會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國民議會議事規則)
國民議會具有議事規則,並由所有成員以多數票通過。
c)共和國總統
第102條(共和國總統府)
共和國總統代表斯洛文尼亞共和國,並且是其國防軍的總司令。
第103條(共和國總統選舉)
共和國總統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進行大選。
獲得多數票的候選人當選共和國總統。
共和國總統當選,任期五年,最多可以連任兩屆。如果在戰爭或緊急狀態期間共和國總統的任期屆滿,則總統的任期應在此類戰爭或緊急狀態停止後六個月屆滿。
只有斯洛文尼亞公民可以當選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主席要求共和國總統選舉。共和國總統必須在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至少十五天選出。
第一百零四條(共和國總統宣誓)
上任前,共和國總統應在國民議會宣誓以下誓言:
“我發誓我將維護憲法秩序,我將按照我的良心行事,並且我將盡一切力量為斯洛文尼亞謀福利。”
第一百零五條(共和國總統府不相容)
共和國總統的職位與任何其他公共職位或職業都不相容。
第106條(共和國總統代表)
如果永久缺席,去世,辭職或因其他原因停止履行總統職務,則國民議會主席應暫時履行共和國總統職務,直到民選新總統為止。 。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在不遲於共和國前總統就職後十五天之內召集共和國新總統的選舉。
在共和國總統缺席期間,國民議會主席還臨時履行共和國總統職位。
第一百零七條(共和國總統的權力)
共和國總統:
•召集國民議會選舉;
•頒布法律;
•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任命州官員;
•任命並罷免共和國大使和特使,並接受外國外交代表的信任狀;
•發布批准書;
•決定寬大處理;
•授予裝飾品和榮譽稱號;
•履行本《憲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在國民議會要求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必須就個別問題發表意見。
第108條(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
如果國民議會由於緊急狀態或戰爭而無法召開會議,則共和國總統可應政府的提議,以法律效力發布法令。
此類法令可以例外地限製本憲法第16條規定的個人權利和基本自由。
共和國總統必須在下屆會議之後立即向國民議會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以供確認。
第109條(共和國總統的責任制)
如果共和國總統在履行職務時違反憲法或嚴重違反法律,則國民議會可能會向他提出彈imp他的憲法法院。憲法法院應裁定彈the指控是合理的,或應駁回該指控,並可進一步以所有法官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決定免除總統職務。憲法法院收到國民議會關於彈imp的決議後,可作出決定,即在彈decision決定未決之前,共和國總統不得履行其職務。
č)政府
第110條(政府組成)
政府由總統和部長組成。政府及其部長在其職權範圍內是獨立的,並對國民議會負責。
第一百一十一條(政府總統的選舉)
在與副集團領導人磋商後,共和國總統向國民議會提議政府總統候選人。
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政府總統由國民議會以全體代表的多數票選出。投票是通過無記名投票進行的。
如果該候選人得不到必要的多數票,共和國總統可在重新協商後在十四天內提議新候選人,或再次提名同一候選人,並且候選人還可以由代表小組或至少十名代表提出。 。如果在此期間提出了幾位候選人,則從共和國總統提議的候選人開始分別對每位候選人進行投票;如果未選舉該候選人,則按照其他候選人的投票順序對其他候選人進行投票被提出。
如果未選舉出任何候選人,則共和國總統解散國民議會並舉行新的選舉,除非國民議會在四十八小時內以出席會議的代表的多數票決定舉行政府總統的新選舉,出席者代表的多數票就足以選舉候選人。在此類新選舉中,將按照早先投票中獲得的票數順序對候選人進行投票,然後對在新投票之前提議的新候選人進行投票,其中共和國總統提議的任何候選人都具有優先權。
如果在這種選舉中沒有候選人獲得必要的票數,則共和國總統解散國民議會並舉行新的選舉。
第一百一十二條(任命部長)
國民議會根據政府總統的提議任命和解僱部長。
在任命之前,擬議的部長必須出席國民議會主管委員會的工作並回答其問題。
第一百一十三條(政府宣誓)
分別當选和任命後,政府總統和部長應在國民議會宣誓第104條規定的宣誓。
第一百一十四條(政府組織)
政府總統負責確保政府政治和行政方向的統一,並協調部長的工作。部長共同負責政府的工作,每位部長也負責政府的工作。
政府的組成和職能,部門的數目,權限和組織應受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政府總統和部長職務的終止)
選舉後新一屆國民議會召開時,政府總統和部長停止任職;每當政府總統不再任職以及每當部長被解僱或辭職時,部長也將不再任職;但是,部長必須繼續履行其常規職責,直到選舉出新的政府總統或任命新的部長為止。
第116條(不信任票)
國民議會只有在根據至少十個代表的提議並以所有代表的多數票選出新的政府主席後,才能對政府投不信任票。因此,現任政府總統被免職,但他必須與部長一起繼續履行其常規職責,直到新政府宣誓就職為止。
在提出選舉新政府總統的提議與投票本身之間必須經過不少於四十八小時,除非國民議會以所有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表決另有決定。在戰爭中或處於緊急狀態。
如果根據第111條第4款選舉了政府總統,則在至少十名代表的提議下,國民議會以以下方式選舉新政府主席時,對他表示不信任投票:多數票。
第117條(信任票)
政府總統可要求對政府進行信任投票。如果政府未獲得全體代表的多數票的支持,則國民議會必須在三十天內選出新的政府總統,或以新的投票表示對現任政府總統的信任,否則,共和國總統解散國民議會並舉行新的選舉。政府總統可以將信任問題與通過法律或國民議會的其他決定聯繫起來。如果不通過該決定,則認為已經通過了對政府的不信任投票。
在進行信任投票的要求與表決之間必須相隔不少於四十八小時。
第118條(串擾)
國民議會中至少有十名代表可對政府或部長的工作提出質疑。
如果在進行了這樣的辯論之後進行辯論,如果所有代表中的大多數對政府或部長個人投了不信任票,國民議會將解散政府或該部長。
第119條(對政府總統和部長的彈each)
國民議會可在其任職期間以違反憲法和法律的罪名,向憲法法院彈each政府總統或部長。憲法法院以第109條確定的方式審議這些指控。
d)國家行政
第一百二十條(國家行政機關的組織工作)
國家行政機關的組織,職權和官員任命方式均受法律規定。
行政當局在《憲法》和法律的框架內獨立開展工作。
保障公民和組織的權利和合法權益受到司法保護,不會受到行政當局和公共權力持有者的決定和行動的影響。
第121條(公共機構)
根據法律或依據法律,法人和自然人可被授予公共權力以履行國家行政管理的某些職責。
第一百二十二條(國家行政管理部門的就業)
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只有在公開競爭的基礎上才能在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就業。
e)國防
第123條(參加國防的義務)
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公民必須參加國防。
由於宗教,哲學或人道主義信念而不願履行軍事職責的公民,必須有機會以其他方式參加國防。
第124條(國防)
捍衛國家領土的不可侵犯性和完整性的形式,範圍和組織,應由國民議會以出席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的法律加以規定。
國防的進行受到國民議會的監督。
在提供安全方面,國家主要從和平政策以及和平與不侵略的道德出發。
f)司法機構
第125條(法官的獨立性)
法官應獨立履行司法職能。它們應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第126條(法院的組織和管轄權)
法院的組織和管轄權由法律決定。
和平時期可能不會設立特別法庭,也不會設立軍事法庭。
第127條(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該州最高法院。
它決定普通和特殊的法律補救措施,並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128條(公民參與司法權行使)
公民直接參與行使司法權力的情況和形式由法律規定。
第129條(司法機關的常任理事國)
法官的職位是常設的。年齡要求和其他選舉條件由法律決定。
法官的退休年齡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法官的選舉)
法官由國民議會根據司法委員會的提議選出。
第131條(司法理事會)
司法委員會由十一名成員組成。國民議會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從大學的法學教授,律師和其他律師中選出五名成員,而擔任常任司法職務的法官從其本人中選出六名成員。理事會成員從其本人中選出一位總統。
第132條(司法機關的中止和解職)
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官停止擔任司法職務。
如果法官在執行司法職務時違反《憲法》或嚴重違反法律,則國民議會可根據司法委員會的提議解僱該法官。
如果最終法官裁定法官通過濫用司法職務故意犯了刑事罪,國民議會將解僱該法官。
第133條(司法機關不兼容)
司法機構與其他州政府機構,地方自治政府機構,政黨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機構和活動不兼容。
第134條(法官的豁免權)
參與司法判決的人不得對在法院決策期間表達的觀點負責。
如果法官在執行司法職務時被懷疑犯有刑事罪,未經國民議會的同意,不得拘留他,也不得對他提起刑事訴訟。
g)國家檢察院
第135條(國家檢察官)
國家檢察官提起訴訟並提出刑事指控,並具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力。
國家檢察官辦公室的組織和權力由法律規定。
第136條(國家檢察官辦公室的不兼容)
國家檢察官辦公室與其他州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政黨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辦公室和活動不兼容。
h)律師和公證人
第137條(律師和公證人)
律師資格是司法系統內的一項獨立服務,並受法律監管。
公證是法律規定的一項公共服務。
五,自治政府
a)地方自治
第138條(地方自治的行使)
斯洛文尼亞居民在市政當局和其他地方社區中行使地方自治權。
第139條(市)市是自治的地方社區。
一個城市的領土包括一個或多個居民點,這些居民點由居民的共同需求和利益所束縛。
舉行全民公決後,根據法律建立市政當局,以決定特定領土內居民的意願。自治市的領土也由法律定義。
第一百四十條(地方自治的範圍)
市政當局的權限包括地方事務,這些事務可以由市政當局自主管理,並且僅影響市政居民。
根據法律,如果州也提供財政資源以支持州履行其職權範圍內的特定職責,則州可以將其履行職責移交給市政當局。
國家主管部門應監督與州政府交由地方社區主管部門管理的工作有關的適當和勝任的工作。
第141條(城市)
城鎮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達到城市自治市的地位。
市政當局在其原始權限範圍內履行法律規定的與城市發展有關的國家權限範圍內的特定職責。
第142條(市政收入)
市政當局的資金來自其自身。由於經濟發展不足而無法完全履行職責的市政當局,應確保國家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標準提供額外的資金。
第143條(地區)
區域是自治的地方社區,管理著更重要的地方事務和法律規定的某些具有地區重要性的事務。
區域是由法律建立的,該法律還確定了其領土,位置和名稱。國民議會以出席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了這項法律。在通過法律的程序中必須確保市政當局的參與。
根據法律,國家將履行其職責範圍內的特定職責移交給各地區,並且必須向這些地區提供必要的財政資源以實現這一目標。
第144條(國家機關的監督)
國家當局監督地方社區當局工作的合法性。
b)其他形式的自治
第145條(社會活動領域的自治)
公民可以組成自治團體來促進他們的利益。
法律可以賦予公民通過自治權在國家權限內管理特定事務的權力。
VI。公共財政
第146條(國家和地方社區的經費籌措)
州和地方社區通過稅收和其他強制性收費以及自有資產的收入籌集資金以履行職責。
州和地方社區通過資產負債表披露其資產的價值。
第147條(稅)
國家依法徵收稅款,關稅和其他費用。當地社區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徵收稅款和其他費用。
第148條(預算)
所有用於公共支出融資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須包括在國家預算中。
國家預算的收入和支出必須在中期保持平衡,不能藉款,否則收入必須超過支出。僅在特殊情況影響狀態時才允許暫時背離該原則。
上段所述原則的實施方式和時限,確定特殊情況的標準以及特殊情況發生時的行動方針,應由國民議會以兩人通過的法律確定。所有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
如果預算沒有在第一天就通過,則由預算資助的受益人將根據先前的預算暫時獲得資助。
第149條(國家借款)
國家依法向國家提供借款和貸款擔保只能根據法律進行。
第一百五十條(審計法院)
審計法院是監督國家賬戶,國家預算和所有公共支出的最高機構。
審計法院的組織和權力由法律規定。
審計法院在履行職責方面是獨立的,並受憲法和法律約束。
第151條(任命審計法院成員)
審計法院的成員由國民議會任命。
第152條(中央銀行)
斯洛文尼亞設有中央銀行。銀行的運作是獨立的,直接向國民議會負責。中央銀行是依法設立的。
中央銀行行長由國民議會任命。
七。憲法和法律
第153條(法律行為的符合性)
法律,法規和其他一般性法律必須符合《憲法》。
法律必須符合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國民議會批准的有效條約,而法規和其他一般性行為也必須符合其他已批准的條約。
法規和其他一般行為必須符合《憲法》和法律。
國家主管部門,地方社區主管部門和公共主管部門的個人行為必須基於法律或依法通過的法規。
第154條(法規的生效和發布)
法規必須在生效之前發布。法規在其發布後第十五天生效,除非法規本身另有規定。
國家法規在州官方公報上發布,而地方社區法規在當地社區確定的官方出版物中發布。
第155條(禁止法律行為的追溯效力)
法律和其他法規以及一般行為不能具有追溯效力。
如果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並且沒有因此而侵犯獲得的權利的情況,只有法律可以確定其某些規定具有追溯效力。
第156條(憲法複審)
如果法院裁定某些事項認為應適用的法律違憲,則必須中止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憲法法院發布裁決後,可以繼續在法院進行訴訟。
第157條(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如果行政機關未提供其他法律保護,則法院有權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由法院決定最終的個人行為是否合法,州當局,地方社區當局和公共權力的持有人可以通過這些法院來決定個人和組織的權利或義務以及法律權利特定問題的法律。
如果未提供其他法律保護,則具有審查行政行為的管轄權的法院還將裁定個人行為的合法性以及侵犯個人憲法權利的行為。
第158條(法律決定的最後規定)
由國家機關的最終決定規範的法律關係只能從頭開始,廢除或修改,除非是在這種情況下,以及在法律規定的程序下。
第159條(人權和基本自由監察員)
為了保護與國家當局,地方自治政府和公共權力承擔者有關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應依法設立監察員辦公室。
法律還可以為特定領域設立專門的公民權利監察員。
八。憲法法院
第160條(憲法法院的權力)
憲法法院裁定:
•法律與《憲法》的一致性;
•使法律和其他法規與已批准的條約和國際法的一般原則相一致;
•使法規符合《憲法》和法律;
•使當地社區法規符合《憲法》和法律;
•為行使公共權力而頒布的一般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律和法規;
•因個人行為侵犯人權和基本自由而引起的憲法申訴;
•關於州與地方社區之間以及地方社區自身之間的管轄權糾紛;
•關於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的管轄權糾紛;
•關於國民議會,共和國總統和政府之間的管轄權糾紛;
•政黨的行為和活動違憲;和
•處理本《憲法》或法律賦予憲法法院的其他事項。
在批准條約的過程中,憲法法院根據共和國總統,政府或國民議會三分之一的代表的提議,就該條約與《憲法》的符合性發表意見。國民議會受制憲法院的意見約束。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憲法法院僅在用盡法律補救措施後才對憲法申訴作出裁決。憲法法院根據法律規定的標準和程序,決定是否接受憲法訴訟裁決。
第161條(廢除法律)
如果憲法法院認定某項法律違憲,則將全部或部分廢除該法律。廢除立即生效或在憲法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生效。這段時間不能超過一年。憲法法院從頭廢止或廢除其他違反憲法或違反法律的規定或一般性行為。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憲法法院可在作出最終決定之前,全部或部分中止對正在審查其合憲性或合法性的行為的執行。
如果憲法法院在裁定憲法申訴時確定某項法規或一般行為違反憲法,則它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頭開始或廢除該法規或行為。
憲法法院判決的法律後果應受法律約束。
第162條(憲法法院的訴訟)
憲法法院的訴訟程序應受法律約束。
法律確定誰可能要求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表現出合法利益的任何人都可以請求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憲法法院以其所有法官的多數票作出裁決,除非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憲法法院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在憲法申訴較少的法官之後,決定是否提起訴訟。
第163條(組成和選舉)
憲法法院由九名法官組成,由國民議會根據法律規定由共和國總統提議選舉產生。
法官是從法律專家中選出的。
憲法法院院長由法官從其本人中選出,任期三年。
第164條(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提前終止)
憲法法院法官僅可通過法律規定的方式提前終止任職:
•如果法官本人要求,
•如果法官因刑事罪被判處監禁,或
•由於永久喪失執行職務的能力。
第一百六十五條(法官任期)
憲法法院法官的選舉任期為九年。憲法法院法官不得連選連任。
憲法法院法官當選的任期屆滿後,他將繼續履行職務,直到新法官被選出為止。
第166條(辦公室不兼容)
憲法法院法官的職務與州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和政黨機構的職務不符,與與憲法法院法官的法律不符的其他職務和活動不符。
第167條(豁免)
憲法法院的法官享有與國民議會議員相同的豁免權。國民議會決定這種豁免權。
九。修改憲法的程序
第168條(啟動程序的提案)
國民議會二十名代表,政府或至少三萬名選民可以提出啟動憲法修正程序的提議。
國民議會以出席會議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表決通過了這項提議。
第169條(憲法修正案)
國民議會以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了修改憲法的法案。
第一百七十條(通過全民投票確認憲法修正案)
國民議會必須向選民提出一項擬議的憲法修正案,以供至少三十名代表要求的全民投票通過。
如果大多數投票者投贊成票,則可在全民投票中通過憲法修正案,但前提是所有選民中的大多數都參加了全民投票。
第171條(頒布憲法修正案)
憲法修正案在國民議會頒布後生效。
十,過渡和最終規定
第172條
本《憲法》自頒布之日起生效。
第173條
本憲法的規定自頒布之日起適用,除非實施本憲法的憲法法令另有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為了通過本憲法並確保過渡到本憲法規定的適用,必須通過一項憲法法案。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議會所有議院的所有代表均應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憲法。
修改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的憲法
修改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第68條的憲法法(UZS68)
一世。
在《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33 / 91-I號)中,對第68條進行了修改,內容如下:
“外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或者在國民互惠條件下,根據國民議會批准的條約的規定,獲得房地產的所有權。
上段中所述的法律和條約,應由國民議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二。
該憲法行為應在國民議會頒布後生效。
修改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第80條的憲法法(UZ80)
一世。
在《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33 / 91-I和42/97號)中,在第80條中增加了第五段,內容如下:
“國民代表以外的代表,都是按照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的,選舉國民議會所需的門檻為百分之四,並適當考慮到選民對選舉席位的決定性影響。候選人。”
二。
國民議會代表選舉在2000年進行,直到規范國民議會選舉的法律修正案生效之前,應根據《國民議會選舉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第5號官方公報)舉行。 44 / 92、60 / 95、67 / 97 –憲法法院裁定),其中:
•在該國所獲得的選票少於該國所有選票的百分之四的候選人名單,不應在席位分配中進一步考慮;
•根據國民議會選舉法第90條的規定,在選區的席位分配中應適用下垂配額;
•在根據同一法第92條在州一級分配席位時,應考慮為同一候選人名單所投票的總和,但前提是該候選人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選區中進行選票,因此同一候選人分配的名單數與根據州一級的選票總數應分配的座位數與選區的座位數之差之和相同。
•在州一級分配席位時,該法案第93條第二款不適用。
該憲法行為應在國民議會頒布後生效。
修改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第一章以及憲法第47和68條的憲法法案(UZ3a,47,68)
一世。
第1條
在《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33 / 91-1、42 / 97和66/2000號)中,在第3條之後增加了新的第3a條,內容如下:
“第3a條
“根據國民議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的一項條約,斯洛文尼亞可以將其部分主權的行使移交給基於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民主與政治的國際組織。法治原則,並可能與基於尊重這些價值觀的國家建立防禦聯盟。
國民議會在批准前段所述的條約之前,可以舉行全民投票。如果獲得有效投票的多數選民投票贊成,則提案應在全民投票中通過。國民議會受到這種公投結果的約束。如果舉行了這種全民投票,則可能不會要求舉行有關批准有關條約的法律的全民投票。
斯洛文尼亞已將其部分主權的行使移交給其的國際組織內通過的法律行為和決定,應根據這些組織的法律規定在斯洛文尼亞適用。
在斯洛文尼亞已將其部分主權的行使移交給其的國際組織中通過法律行為和決定的程序中,政府應立即將有關此類行為和決定的提案及其自身活動通知國民議會。國民議會可在其中採取立場,政府在其活動中應考慮到這些立場。由本款引起的國民議會與政府之間的關係應由出席的代表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的法律加以詳細規定。”
第二條
現將第47條修正如下:
“斯洛文尼亞公民不得被引渡或投降,除非這種引渡或投降的義務是根據一項條約引起的,根據該條約,斯洛文尼亞已將其部分主權權利的行使移交給了斯洛文尼亞。國際組織。”
第三條
現將第68條修正如下:
“外國人可以在法律或國民議會批准的條約規定的條件下獲得房地產的所有權。”
二。
《公民投票和人民倡議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15/94號,第13/95號–憲法法院的決定,第34/96號–憲法法院的決定,第38 / 96、43 / 96號–憲法法院的決定,第59 / 2001年和11/2003年–憲法法院的裁決)必須在生效後的一年內與該憲法一致。
在達成《公民投票和人民倡議法》之前,應根據《憲法》第三章的規定舉行本憲法法案第1條(《憲法》第3a條第2款)所述的公民投票。全民投票和人民倡議法。
為了就斯洛文尼亞加入歐洲聯盟和北大西洋公約組織舉行全民投票,本憲法法案第1條的規定(《憲法》第3a條第二款)和《憲法》第三章的規定《公民投票和人民倡議法》適用。
該憲法行為應在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國民議會中頒布後生效。
修改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第14條的憲法法案(UZ14)
一世。
在《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33 / 91-I,42 / 97、66 / 2000和24/03號)中,在“社會地位”一詞之後特此添加逗號和單詞“ disability”。
二。
該《憲法法》自國民議會頒布之日起生效。
修改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第43條的憲法法(UZ43)
一世。
在《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33 / 91-I,42 / 97、66 / 2000和24/03號)中,在此增加了新的第四段,內容如下:如下:
“法律應提供措施,鼓勵男子和婦女享有平等機會參加州政府和地方社區當局的選舉。”
二。
該《憲法法》自國民議會頒布之日起生效。
修改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第50條的憲法法案(UZ50)
一世。
在《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33 / 91-I,42 / 97、66 / 2000和24/03號)中,第50條的第一款修改如下: :
“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公民有權獲得社會保障,包括獲得退休金的權利。”
二。
該《憲法法》自國民議會頒布之日起生效。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第121、140和143條的憲法修正案(UZ121,140,​​143)
一世。
在《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33 / 91-1、42 / 97、66 / 00、24 / 03和69/04號)中,對以下條款進行了修訂:
第1條
現將第121條的標題修改如下:“(公共機構)”
第一段被刪除。
現將第二段修改如下:
“根據法律或其依據,法人和自然人可被授予公共權力以履行國家行政管理的某些職責。”
第二條
現將第140條第二款修改如下:
“根據法律,如果州還提供財政資源以使州能夠履行其職責,則州可以將其職責轉移給市​​政當局。”
第三條
現將第143條的標題修改如下:“(地區)”
現將第143條修改如下:
“一個地區是一個自治的地方社區,管理著更重要的地方事務,以及法律規定的某些具有地區重要性的事務。
區域是由法律建立的,該法律還確定了其領土,位置和名稱。國民議會以出席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了這項法律。在通過法律的程序中必須確保市政當局的參與。
國家依法將履行其職責範圍內的特定職責移交給各地區,並必須向它們提供必要的財政資源以實現這一目標。”
二。
該《憲法法》自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國民議會頒布後生效。
修改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第90、97和99條的憲法法案(UZ90,97,99)
一世。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33 / 91-1、42 / 97、66 / 00、24 / 03、69 / 04和68/06號)現規定如下:修改:
第1條
現將第90條的第一款修改如下:
“如果至少有四萬名選民要求,國民議會應就其通過的法律生效舉行全民公決。”
現將其第二段修改如下:
“全民投票可能不被稱為:
•有關確保國家防衛,安全或消除自然災害後果的緊急措施的法律;
•關於稅收,關稅和其他強制性收費的法律,以及為實施國家預算而採用的法律;
•關於批准條約的法律;
•消除在人權和基本自由領域的違憲行為或任何其他違憲行為的法律。”
現將其第四段修改如下:
“如果在有效投票中至少有五分之一的合格選民投票反對法律,那麼大多數投票有效的選民投票反對該法律。”
第二條
特此刪除第97條第1款的第四個縮進。
第三條
特此刪除第99條第二款的第二句。
二。
《公民投票和民眾倡議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26/07號-官方合併案文)應在其生效後一年內與本《憲法》第1條保持一致。
在統一《公民投票和民眾倡議法案》之前,本憲法法案第1條的規定應在適當變通後適用《公民投票和民眾倡議法案》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在統一《全民投票與民眾倡議法》之前,《全民投票與民眾倡議法》第二十一條應作必要的變通,以便憲法法院應對全民投票的提議者與國民議會之間的任何爭議進行裁決,如果後者拒絕了該請求。要求進行立法公投。
本《憲法》第1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憲法》生效前提交的《公民投票和民意倡議法》第11條提及的倡議以及第12條提及的要求。
該《憲法法》自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國民議會頒布後生效。
修改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第148條的憲法法(UZ148)
一世。
在《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33 / 91-1、42 / 97、66 / 00、24 / 03、69 / 04和68/06號)中,對第148條進行了修訂內容如下:
“第148條(預算)
所有用於公共支出融資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須包括在國家預算中。
國家預算的收入和支出必須在中期保持平衡,不能藉款,否則收入必須超過支出。僅在特殊情況影響狀態時才允許暫時背離該原則。
上段所述原則的實施方式和時限,確定特殊情況的標準以及特殊情況發生時的行動方針,應由國民議會以兩人通過的法律確定。所有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
如果要在預算第一天之前通過預算,則由預算資助的受益人將根據先前的預算暫時獲得資助。”
二。
國民議會應在本《憲法》生效後六個月內通過經修正的《憲法》第148條第三款所指的法律。
經修訂的《憲法》第148條第2款和第3款提及的法律應首先申請國家2015年預算的編制。逐步調整債務的義務以編制2015年國家預算根據經修訂的第148條的規定,應在本憲法法案頒布後生效。
該《憲法法》自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國民議會頒布後生效。
修改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第三章的憲法法(UZ70a)
一世
在《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第33 / 91-1、42 / 97、66 / 00、24 / 03、69 / 04、68 / 06和47/13號)中現在第70條之後增加新的第70a條,其內容如下:
“第70a條(飲用水權)
人人有權飲水。
水資源是國家管理的公益物。
優先和以可持續的方式,應使用水資源為人民提供飲用水和家庭用水,在這方面,這不應成為市場商品。
國家應通過自治的地方社區直接並以非營利為基礎,確保人民的飲用水和家庭用水的供應。”
II
規範新憲法第70a條規定的事項的法律必須在生效後的18個月內與該憲法法令相一致。
該《憲法法》自國民議會頒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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