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英國1215(2013年修訂)
麥格納CARTA 1297
前言
英國和森林自由大憲章;在愛德華二十五年中,由愛德華國王確認。
愛德華獎由英格蘭國王,愛爾蘭王儲和圭亞那公爵賜給所有大主教,主教等。我們已經看到了亨利勳爵的大憲章,有時是我們的父親,英格蘭自由的英格蘭國王,這些話是:
亨利(Henry)由英格蘭國王,愛爾蘭國王,諾曼底和圭亞那公爵和安茹伯爵恩典,送給所有大主教,主教,方丈,先賢,伯爵,男爵,警長,教區長,教官,軍官和所有法警,以及我們其他忠實的臣民,他們將看到本憲章,打招呼:知道,我們以全能的上帝的榮耀,並為拯救我們的祖先和繼承者(英格蘭國王)的靈魂而努力,神聖的教會和對我們境界的修正,我們的自由和自由意志,已經授予和授予了所有大主教,主教,方丈,修道院院長,伯爵,伯爵,男爵,以及所有該領域的[Freemen],以下這些自由派永遠留在我們的英格蘭王國
I.確認自由
首先,我們已將上帝授予我們,而我們的現行《憲章》已為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永遠確認,英格蘭教會將自由,其所有權利和自由將不受侵犯。我們還為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永久地授予了我們領域的所有自由人,並為他們和我們的繼承人永久地保留了這些自由,並將他們和我們的繼承人永久地保留下來。
II-VIII
[已廢除]
九。倫敦自由行&C;
倫敦市應擁有[它曾經擁有的所有舊自由和風俗]。此外,我們將並同意,所有其他城市,自治市鎮,五個港口的男爵以及所有其他港口,應享有所有自由和自由的習俗。
X-XXVIII
[已廢除]
二十九。監禁,&C。與法律相反。司法行政
不得拘捕或監禁弗里曼的永久業權,自由權或自由風俗,或將其定為非法,流放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予以銷毀;我們也不會通過他的同輩的合法判斷或通過土地法來對他不利,也不會譴責他。我們不會賣給任何人,我們不會否認或服從任何人,無論是正義還是正義。
XXX-XXXVII
[已廢除]
結束語。一般節省。遵守這些自由原則。就此憲章和森林憲章而言屬補貼
向所有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長,修道院院長,聖堂武士,醫院醫務人員,伯爵,男爵和所有人,以及他們所有的自由自由和風俗保留下來,這些自由和自由習俗是他們及時通過的。而且,我們將遵守上述所有這些習俗和自由,我們應遵守這些習俗和自由,與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一樣多。我們這個境界的所有人,無論精神上還是時間上的,無論在精神上還是在時間上,都應以同樣的智慧對待所有人。為此,我們對這些自由以及我們《森林自由憲章》中所載的其他禮物和贈與,大主教,主教,方丈,修道院院長,伯爵,男爵,騎士,自由持有者和我們的其他臣民都給予了我們所有可移動內容的第十五部分。我們在另一方面也向他們保證,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均不得採購或採取任何行動來侵犯或破壞本憲章所載的自由。如果任何人違反該處所採購任何物品,則該物品無效。這些是證人;坎特伯雷大主教,倫敦主教大主教,巴斯德主教,溫徹斯特體育,林肯大學,索爾茲伯里河,羅徹斯特牧師,伍斯特牧師,伊利牧師於赫里福德,奇切斯特河,埃克塞特W.主教,聖愛德蒙茲的住持,聖奧爾本斯的住持,貝洛的住持,坎特伯雷的聖奧古斯丁住持,伊夫舍姆的住持,威斯敏斯特的住持,波格聖彼得的住持,雷丁的住持,阿賓登(Abindon)的住持,馬爾姆斯伯里(Malmsbury)的住持,溫奇科姆(Winchcomb)的住持,海德(Hyde)的住持,Certesey的住持,Sherburn的住持,Cerne的住持,Abbotebir的住持,Middleton的住持,Seleby的住持,Cirencester的住持;H. de Burgh Justice,H。Chester和Lincoln伯爵,W。Salisbury伯爵,W。Warren伯爵,格洛斯特和赫里福德的G. de Clare伯爵,德比W. de Ferrars伯爵,W. de Mandeville伯爵埃塞克斯(Essex),諾福克(Norfolk)的比戈德伯爵(Bygod Earl),阿爾伯馬爾(Albemarle)的伯爵,赫里福德(Herford)的伯爵,切斯特(Chester)的康斯特布爾(J.Chester),羅德(R.) Muntefichet,P.Fitzzherbert,W.de Aubenie,F.Gresly,F.de Breus,J.de Monemue,J.Fitzallen,H.de Mortimer,W​​.de Beauchamp,W.de St.John,P.de Mauly ,Brian de Lisle,Thomas de Multon,R.de Argenteyn,G.de Nevil,W.de Mauduit,J.de Balun等。Abbotebir的住持,Middleton的住持,Seleby的住持,Cirencester的住持;H. de Burgh Justice,H。Chester和Lincoln伯爵,W。Salisbury伯爵,W。Warren伯爵,格洛斯特和赫里福德的G. de Clare伯爵,德比W. de Ferrars伯爵,W. de Mandeville伯爵埃塞克斯(Essex),諾福克(Norfolk)的比戈德伯爵(Bygod Earl),阿爾伯馬爾(Albemarle)的伯爵,赫里福德(Herford)的伯爵,切斯特(Chester)的康斯特布爾(J.Chester),羅德(R.) Muntefichet,P.Fitzzherbert,W.de Aubenie,F.Gresly,F.de Breus,J.de Monemue,J.Fitzallen,H.de Mortimer,W​​.de Beauchamp,W.de St.John,P.de Mauly ,Brian de Lisle,Thomas de Multon,R.de Argenteyn,G.de Nevil,W.de Mauduit,J.de Balun等。Abbotebir的住持,Middleton的住持,Seleby的住持,Cirencester的住持;H. de Burgh Justice,H。Chester和Lincoln伯爵,W。Salisbury伯爵,W。Warren伯爵,格洛斯特和赫里福德的G. de Clare伯爵,德比W. de Ferrars伯爵,W. de Mandeville伯爵埃塞克斯(Essex),諾福克(Norfolk)的比戈德伯爵(Bygod Earl),阿爾伯馬爾(Albemarle)的伯爵,赫里福德(Herford)的伯爵,切斯特(Chester)的康斯特布爾(J.Chester),羅德(R.) Muntefichet,P.Fitzzherbert,W.de Aubenie,F.Gresly,F.de Breus,J.de Monemue,J.Fitzallen,H.de Mortimer,W​​.de Beauchamp,W.de St.John,P.de Mauly ,Brian de Lisle,Thomas de Multon,R.de Argenteyn,G.de Nevil,W.de Mauduit,J.de Balun等。
我們批准並批准上述贈與和贈款,永久性地確認並增強了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的利益,並由這些禮物的存續期限再次更新:願意並授予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本憲章和永遠嚴格,堅定,不可侵犯地遵守其所有單行本;如果同一憲章中的任何條款迄今仍未保留,我們將堅決遵守皇家的命令。
我們已經以此為證,取得了本公司的信件專利的證明。T.愛德華(T. Edward)是我們在威斯敏斯特的兒子,在我們統治的第二年3月28日。
權利請願書1628
前言
在本屆議會中,斯皮里塔爾上議院,滕波拉爾和康姆斯上議院表現出的P法,涉及潛水員的臣民權利和自由:皇家Royal下奧尼爾·昂斯國王we下進入了全體議會。
國王最傑出的國王。
I.在(25)34 ED之前收到答复。I.ST. 4. C. 1,按議會授權保留25 ED。三,以及根據該領域的其他法律,不得在議會中同意對國王進行徵稅
謙卑地向我們的君主國王議會上的國王Spirituall和Temporall及Comons致意沒有大主教的主意和同意,不得由國王或其繼承人在塔爾摩或艾爾德身上放高塔爾或艾德,或將其徵稅,並由議會授權在議會中批准。宣布並頒布了愛德華國王第三年的第5年和第20年,並宣布,從此以後,任何人都不得強迫他違背國王的國債,因為這種國債是違背理性和土地專營權的,並且根據該領域的其他法律規定,不應以任何被稱為“仁慈”的指控或衝動,也不應通過諸如先於精神病的《規約》以及其他《本領域的良好法律和規約》之類的指控,對您的臣民進行繼承。 Freedome不應強迫他們為任何的Taxal Tallage Ayde或未經議會共同同意而成立的其他類似Charge捐款。
二。並且在與法律相反的程序上已提成委員會
然而,儘管如此,潛水員已經下達了命令,在幾個縣設有Instruccions的雜物工委員會已經發出,這意味著你們的人民已經在潛水員的地方集結起來,並要求某些錢財傳給您的下議院,其中許多人反對他們對美國能源部確實對他們作出了本《國土法律》或《章程》所不能保證的誓言,並已被注定要在您的Privie Councell和其他地方前出場並出庭;因此,其中的一些人被關押在監禁中,騷擾和騷擾了其他方面,並在其他幾個縣對您的人民提出了其他指控,並向您的人民徵收了其他費用,這些人是和平法官,中尉司法大臣和其他人從您的Comaund或Direccion處收取的。 Majestie或您的Privie Councell反對Realme的法律和免費習俗。
三,[已廢止]
IV。[已廢止]
V. [已廢除]
VI。那個士兵分散在不同的縣里,被迫接受這些食物的居民
後來,偉大的Souldiers和Marriners公司被分散到了Realme的各個縣,居民被迫違背他們的意願被迫將他們送入他們的房屋,並在那裡受苦於他們的定律和習俗Realme,並引起人民的極大不滿和煩惱。
七。25 E.而且根據軍事法,委員會已根據程序進行了大刀闊斧的調查
並且,儘管在第三任愛德華國王的第五年和第二十年議會授權中,宣布並頒布了《大憲章》和《大地法律》,不應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或權利,根據上述《大憲章》以及您的《不動產》的其他法律和法規,任何人都不應被判處死刑,而應由同一《不動產》的習慣或國會法令將其判處死刑。儘管沒有任何犯罪者可以從您的不動產的法律和法規中免除使用的小便和懲罰,但是儘管如此,已故的泰米爾潛水員卻late下了偉大的錫爾,
藉口您的某些Ma下臣民已被某些上述關押者處死,何時何地,如果他們應得的土地的法律和成文法令應被處死,那麼他們可能也決不會其他人應該被拜恩審判並處決。
而且sundrie嚴重的犯規者的顏色使執行程序變得骯髒,從而逃避了您本《房地產公約》的法律和法規對他們的懲罰,原因是貴公司的官員和Justic的部長們不公正地拒絕或堅決反對這種犯規者同樣以法律和法規為前提,認為上述犯罪者應受到戒嚴法和上述委員會的授權處分。哪些提成和所有其他類似性質完全和直接地與您的《領域》中所述的法律和法規背道而馳。
八。呈請
因此,他們要謙卑地祈禱您最優秀的國王,以免此後任何人未經議會Acte的共同同意而被迫製造或積任何Guitt Loane慈善稅或類似Charge的東西,並且不得要求任何人作出不誠實或宣誓或出席或被拒絕或以其他方式騷擾或煩惱,或拒絕,並且您的would下將樂於刪除上述的Souldiers和Mariners,並且您的人民可能不會受到重創。並且上述軍事戒嚴委員會可以撤銷和廢除。並且此後不得向任何人發出具有上述性質的佣金,無論該人如上述那樣執行,
他們最謙卑地向所有最優秀的女皇祈禱,以根據該《王國》的法律和法規作為其權利和自由,並且,您的女皇還應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授予獎品和舉止,以損害您的人民此後的前提不應被當作後果或榜樣。貴族將為您的人民進一步的安逸和安全宣布您的皇家意願和榮幸而感到高興。在上述情況下,您的所有官兵均應按照該《王國》的法律和法規為您服務。宣揚閣下的威嚴和這個王國的繁榮。
QuéquidemPetitione lecta和lens inlectlecta決定了pleno Parliamento videlicet中的Dominum Regem taliter est響應。
R. Soit特立獨行的願望。
哈比斯公司法案1679
一項旨在更好地確保主體自由和防止越獄的法案。
前言
獨奏會:警長曾使用延誤來退還人身保護令令書,等等。
鑑於治安官守門員和其他人員的拘留被嚴重拖延,他們的任何國王均已被拘留以犯有刑事罪或應有的刑事罪,因此,他們必須通過突出別名和Pluries Habeas語料庫向他們交回Habeas語料庫的書面信條。有時還會採取更多其他措施以避免他們對自己的職務的屈服,這與他們的職責和土地的已知法律背道而馳,在這些情況下,許多國王臣民都曾在此生活過,此後在這種情況下可能長期被拘留在監獄中給他們帶來極大的負擔和煩惱。
I. SHERIFF,&C .; 在哈貝斯公司提供服務的三天之內,在叛國和重罪的情況下(根據此處提到的規定),在法院可恢復原狀之前,使身體恢復原狀;並確認入獄的真正原因。距離方面的例外
為了防止和更快地實現所有因此類犯罪或假定犯罪而被監禁的人的遣返,任何人均應將針對任何人身的人身保護令帶給任何警長或警長守門員大臣或其他人,以供其本人使用監護權和上述書面文件應送達該人員,或留在守門員或監獄中,並與該人員或監護人的任何一名以下人員的管理員或副手保持一致,以保證該人員或其下屬管理員或副手的監護人或副手須在上述送達之日起三日內(除非上述送達是為叛國罪明文規定並特別在送達認股權證中明確表示的),應在付款或招標後由該送達人確定該囚犯授予該筆款項並在不超過十二便士英里的上述筆跡上予以認可的法官或法院,以及由他本人的債券所給予的擔保,以支付背負囚犯的費用(如果該囚犯應由法院或法官還押)根據本法案的真實意圖提起的,並且他不會以使該回程書歸還,提起或促使提起或限制提起訴訟的方式向當事人或法官的法官或男爵提出或逃脫的任何逃逸該法院應從該法院從該法院向該另一人發出或在其之前根據該命令將其歸還給該其他人,並且同樣應證明其拘留或監禁的真正原因,除非該當事方的所在地在距該法院或該人或將要居住的一個或多個地方二十英里的距離之外的任何地方,並且如果超出該距離交貨後二十天之內,不超過一百英里,則在十天之內,如果超過一百英里,則在二十天之內,不超過上述交付時間。
二。如何標記。犯有叛國罪和重罪的人,&C .; 可以向主法官提出申訴,&C .; 議事錄。可能會授予哈比斯公司的資料;並為官員提供服務,以便在提及之前將囚犯培養出來;並在兩天之內,因此,總理,&C。可能會因確認而卸貨;並通過退貨和確認來確認命令。無法提供過程證明
並且為了使警長守門員或其他官員假裝無知任何此類書面材料的進口,所有此類書面材料均應按照《憲法》所規定的方式進行標記,並應由授予該書面材料的人簽名。任何人均應根據上述任何罪行而被定罪或被拘留,除非在休假期間和在Terme以外明確地在《送達令》中明確表示叛國罪,並且該罪行對該人或被告是合法的。被合法程序或以其本人或其代表的任何人拘留(其他人被定罪或處決),以上訴或向一位法官或另一位法官or下的Justice下大法官或該學位的大公爵提出上訴或申訴科夫和上述大法官或男爵或任何他們在看過一份或多份通行證和拘留者的權證的副本後,或宣誓後以其他方式拒絕由被羈押一個或多個囚犯的人提供此一份或多份副本。經一名或多名人士或其代表的書面請求,經授權並要求,並由提供該證件的兩名證人在場並出示,以根據該法院的Seale授予和授予人身保護令。然後,他應作為法官之一,送交該當事方或該被拘留方可在該法官的男爵或任何其他上述任職之法官或其他同等級別的法官或男爵面前立即歸還的官員。法院及其依上述規定的服務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下屬官員或下屬官員,下屬官員,下屬官員或下屬官員在其保管人的情況下,應在限制之前的期限內分別將該囚犯或囚犯帶到大法官男爵或其中一名所述令狀可退還之前,並且在沒有其他人陪同該令狀回返的情況下,以及在提交人和拘留者的真正成因之前,應在Partie出庭後兩日之內將所述令狀交給他。校長或監護人勳爵或上述法官或男爵應按照上述規定被送交囚犯,但須遵守《 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25條的規定,根據《 1976年保釋法》准予所述囚犯保釋,但有義務出庭應徵,然後應將其與回國人一起證明,並向他保證將任何擔保人帶入該法院。除非出現在由刑事管轄權的法院或依法簽署並蓋章的某些認股權證下,由合法訴訟程序令或認股權證扣押的一方當事人所犯的上述一位或多位大法官或男爵或男爵,上述任何法官或男爵或某些法官或太平紳士針對此類事項或犯罪的手和錫爾,而在法律上囚犯不可倖免。
三,哈比斯公司對被忽視的囚犯不予休假
始終規定,如果任何人在被監禁後故意為整個人泰晤士河的整個空間所疏忽,以祈求人身保護令擴大,則根據本法,該人不得在休假期間給予任何人身保護令。
IV。職員疏忽,&C .; 要進行上述退貨,&C .; 或要求交付一份保證書;初犯,罰款100英鎊。第二犯,200英鎊和無行為能力。充分滿足黨委審判的判斷
並且如果任何一名或多名官員或其下級官員或下級官員,監護人,監護人或副手忽略或拒絕按照上述命令作出上述申報表或帶走囚犯的屍體或屍體囚犯或個人代表他在上述各段時間內或根據要求提出的上述書面陳述中的任何一項,均應拒絕交付,或在要求交付後六小時內不得向該人交付要求提供一份或多份認股權證的真實副本該囚犯的委員會和拘留者,並據此要求他和他們據此交付監獄的所有守門員和守門人以及被拘留者的另一人,對於犯有第一犯罪的第一罪名應由犯人或Partie處以總計一百英鎊,第二項犯罪的總和為200英鎊,並且應因此而無力擔任或執行他的上述職務,囚犯或同伴應追討的上述刑罰使他的執行官或管理人對該罪犯的執行官或管理人感到悲痛在威斯敏斯特的任何國王法院以任何行動或情報採取的行動或情報,其中不得承認或允許無人通緝令或其他方式禁止或禁止起訴,並且在任何一方的訴訟中對任何訴訟的追償或判決應是對第一次犯罪的充分定罪,在任何一方在訴訟中進行的對任何違約行為的追償或判決在第一次判決後均應被定罪以使官員或在上述違法行為中屬於第二次犯罪的人。
V.關於在哈比斯公司大企業成立後對當事人的拘禁的規定。不適當地請這些被解僱的人或協助他們;罰款500英鎊
並且為了防止重申的承諾對同一犯罪人造成不公正的煩惱,而該犯罪人將在任何人身保護權下大規模交付或定居在任何人身保護下,此後任何時候蜂都將被任何一個或多個人監禁或定為同一犯罪該法院的法律命令和程序所規定的以外的其他條件,其中他或他們必須出庭,或其他具有該原因的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以及是否有其他人故意地違反本法,而將其再犯,監禁或明知而促使或導致被重新定罪或監禁為同一罪行或偽裝罪,任何人被前述或明知協助或協助而在大範圍內交付或定居,或他或他們應向犯人或當事方寬恕五百磅之和。儘管已按上述規定收回,但一份或多份的《認股權證》中有色的假裝或變更。
VI。[已廢止]
七。尊重債務人,&C;
始終規定,本法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延伸至因任何民事原因被控以債務或其他訴訟或程序進行起訴的任何人,而將其從監獄中釋放,但在因犯罪而被判處其監禁後,應將其關押在Custodie對於其他套房,則根據法律規定。
八。哈比斯公司或其他法律文書不得刪除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員。過度解決,&C .; 拆卸保證;罰款
提供的法律規定,如果本領域的任何一個或多個人因任何刑事或假定的刑事事項而服從任何監獄或任何官員的保管人,則不得將該人從所述監獄和監護權中移出。任何其他官員的監護權,除非由Habeas Corpus或其他Legall Writt保管,或者將囚犯交付給警官或其他劣等官員以將其囚禁到某些普通守門員中,或者由任何法官的命令將任何人交付法院或和平法官將其移交給任何共同的工房或矯正院,或將囚犯從一個監獄或地方移至同一縣內的另一個地方,以便在適當的時候將他或她的Tryall或放逐或發生蘇達因起火或感染或其他情況必要性,並且如果有任何人在上述承諾之後做出並簽署或反簽任何認股權證,則上述與本法相抵觸的全部撤除,以及做出或簽署或反證的,遵從該官員的高級職員或執行相同的行為,將分別導致第一次和第二次犯罪的上述本法令規定的沒收和沒收,這是由悲傷的當事方以上述方式追回的。
九。在假期期間申請和授予哈比斯公司的規定。主教長&C .; 不適當的拒絕令;派對罰款500英鎊
還規定,上述任何囚犯和囚犯應並且可能是合法的,並且可以將他們或他們的人身保護令語料移出Chauncery高等法院或Exchequer高等法院,從Kings Bench法院或Common Court法院移出。查閱其中一份或多份認股權證或羈押令的副本,或在休假期間上述任何一個法院的學位或當時法院的同盟中的任何法官或男爵或男爵法官或經宣誓就按上述方式拒絕了一份或多份副本,則應否認根據上述要求要求移居的本法令所規定的任何人身保護令書,他們應分別向犯人或Partie寬恕五百英鎊的總和。以上述方式恢復。
X.哈比斯公司可能會直接進入帕拉丁縣,&C;
根據該法令的真實意圖和涵義的哈貝斯語料庫可能會被指揮並闖入帕拉蒂尼郡,英格蘭王國,威爾士自治區,特威德鎮上的貝里克鎮和澤西島的辛克港或其他特權地區或根西島有相反的法律或用法。
十一。不能發送給蘇格蘭的郵遞員,等等。或除此以外的任何部分。如前所述,被囚禁的人可能會就其就此作出或以其他方式行事的人繼續採取行動;高成本和損害;以及因此而致使或成為辦公室官員的人,並享有16 R. 11. C. 5.的原罪,並且無法原諒
為了防止越境監獄中的非法監禁,現在或以後的本領域主題應是該英格蘭王國的威爾士自治領或特威德郡貝里克鎮的居民,該囚犯應被或可以被送往蘇格蘭愛爾蘭澤西島蓋恩西·坦吉爾(Gaurnsey Tangeir)或進入或以後的任何時間的任何部分要塞群島或海域之外的地方,都應在其Ma下其繼承人或繼承人的統治範圍之內或之外,並據此頒布和裁定每次此類監禁都是非法的,如果任何上述受害人現在或以後均將被囚禁,每個被監禁的人,被監禁的人均應並且可以通過本法令的維持,就每一次這種監禁在任何His下的最高法院維持一項或多項虛假監禁的行為。違反本法的真實含義的人,將被拘禁,送入監獄或被運往監獄的人或被運抵的人,以及將構想為蓋章或反簽任何認股權證或為該人而寫的所有或任何人監禁拘留者或將其監禁或運輸的人,或應告知他們的協助或協助,並且原告人在每項此類訴訟中均應作出判決,以追回其費用,除應給予損害賠償的損害賠償金不得少於五百磅不得通過規則命令或命令延誤訴訟的中止或中止,也不得採取任何強制令,但在法院規則中除外,在該法院規則中,訴訟應在公開法庭上進行,而在法院認為蜜蜂在特殊原因中是必需的在該規則中明確表示的人,應明知而構成框架的人以書面形式蓋章或在該委員會拘留者或交通運輸的任何保證書上加簽,或以違反本法或以任何方式建議援助或拘留該人的人被拘留,監禁或運輸從那時起,凡在上述任何協助下被合法定罪的人,均應被禁止在上述英格蘭王國威爾士自治領或特威德郡貝里克維鎮或任何屬該領土的領地或自治領內的任何信託辦公室或普羅菲特,並被判處監禁生命,並且無權獲得國王的繼承人或上述殘疾繼承人或其中任何一個的赦免。
十二。[已廢止]
十三。[已廢止]
十四。[已廢止]
XV。在犯下任何重大罪行的地點對送交人的審判
還規定,如果任何人在任何時間有此Realme的身分,均應在蘇格蘭或愛爾蘭或他的繼承人或繼承人的國王的任何島嶼或Forreigne種植園中犯下任何資本罪行,犯罪者可以被派往該處,以與在製定本法令之前曾使用過的Tryall一樣的方式來接收Tryall,儘管此處包含任何相反的內容。
十六。違反本法規定的起訴範圍
還規定,任何人不得因違反本法的任何罪行而被起訴以騷擾或煩惱為由而被起訴,除非該當事人犯罪被起訴或被起訴的時間最多為兩年,在該情況下,如該當事人被起訴則應構成犯罪受害人不得在監獄中服刑;如果他應在監獄中服刑,則應在被監禁者死亡或將他或她從監獄中交付後的兩年內,以第一次發生為準。
十七。[已廢止]
十八。[已廢止]
十九。[已廢止]
XX。[已廢止]
[注意:《規約》中指出了本規約中某些文本的變體,請參見http://www.legislation.gov.uk/aep/Cha2/31/2。
權利法案1689
前言
宣布主體的權利和自由並確定王位繼承的法律。
鑑於Spirituall,Temporall和Comons上議院在威斯敏斯特州合法集結並自由地代表了這個王國的所有居民,這是在2月13日,即我們上議院的歲月中,168,800人出席了to下會議,並由威廉和瑪麗·普林斯的名字和階梯和奧蘭治的公主在其適當的人身中出現,由所說的上議院和下屬在聖經中所說的話中確定的寫作宣言
一世。
標題1.收到的聲明稱讚的標題和標題
鑑於已故國王詹姆斯二世在他所僱用的各種邪惡的邦德爾法官和部長的協助下,確實努力顛覆和滅絕了該王國的新教宗教和法律與自由。
標題2.分配和懸掛電源
通過承擔和行使放棄和中止法律以及未經議會同意就可以執行法律的權力。
標題3.提交主持人
通過承諾和起訴各種卑鄙的主教,以謙卑的請願獲得同意的假定權力的藉口。
標題4.法定委員會
通過發布並促使執行,在大錫爾直轄下設立一個委員會,即傳教士事業法院。
標題5.賺錢
通過以特權和其他方式偽裝特權以徵用和使用皇冠的錢,Parlyament授予了該特權。
標題6.陸軍
通過在和平時期在不違反議會和駐紮士兵同意的情況下在該王國境內增補和維持一支常備軍而違反法律。
標題7.解除武裝,&C;
通過使好幾個新教徒好主同時在違反法律的情況下被武裝起來並解除武裝,解除了新教徒的武裝。
標題8.違反選舉規定
通過違反在議會中任職議員的自由黨。
標題9.非法起訴
由國王法院的起訴書中有關事項和因果的審理程序,可以在議會中單獨識別,也可以通過其他各種任意和非法課程進行。
標題10.少年
儘管近幾年來,Partiall腐敗和不合格人員被送回特雷亞爾,並在特雷亞爾的叛國罪中擔任特別陪審員,但並非自由持有者,
標題11.過多的保釋金
對於在刑事案件中犯下的人,需要過多的百樂,以逃避為主體自由制定法律的好處。
標題12.罰款
並處以高額罰款。
標題13.懲罰
並施加非法和殘酷的懲罰。
標題14.罰款的授予,&C .; 通話前,&C;
在對任何人進行定罪或判決之前,還要對罰款和沒收作出幾筆贈款和承諾。所有這些都完全違背了該領域的已知法律,法規和Freedome。
標題15:後世的國王詹姆斯二世。已經廢除了政府,王位是空缺的,並且橘子的親筆寫了一封信給國會議員,以選擇代表
儘管所說的已故國王詹姆士二世退位了政府,但王位卻空缺了奧蘭治親王的希涅塞(這使全能的上帝高興地做出了使該王國脫離波普勒和任意權力的光榮手段)(上議院的精神和殿堂的意見以及下議院的不同公職人員)致使寫信給作為新教徒的上議院和殿下以及寫給幾縣縣市大學Burroughs和Cinque Ports的其他信件,以選擇這種人代表他們有權在今年1月1日的第二天和第二十天被派到Parlyament在威斯敏斯特見面並坐在席位上,共計1688.08天,以便建立他們的宗教法律和自由可能不會再有被顛覆的危險,據此便進行了字母大選。
標題16.主體的權利
隨即,上述斯皮里爾維爾,滕波拉爾和下議院根據其各自的來信和選舉,現在由該國的正式和自由代表組成,並經過最認真的考慮,首先考慮了實現上述目標的最佳方法(如他們的案件助手通常都這樣做)來維護和主張他們的未成年人權利和自由,
標題17.分配功率
在未經議會同意的情況下,Regall當局假裝的法律懸掛權或法律執行權是非法的。
標題18.後期分配功率
後來被假定並行使的Regall Authoritie的假裝解除法律或執行法律的權力是非法的。
標題19.合法法庭違法
成立已故的傳教士事業法院委員會和所有其他性質的委員會和法院都是伊萊格爾和邪惡的。
標題20.賺錢
假裝特權而不假裝授予特權以使用或使用皇冠的時間更長或更長時間,或以其他方式被授予或應被授予的方式,則是伊萊格爾。
標題21.申訴權
臣民有權向國王請願,而對這種請願的所有承諾和起訴都是伊萊格爾。
標題22.陸軍
除非在和平協議中表示同意,否則在和平時期內在王國境內培養或維持常備軍是違反法律的。
標題23.受試者的手臂
法律規定,作為新教徒的被告可以擁有適合其條件的防禦武器。
標題24.選舉自由
議會議員的選舉應該是自由的。
標題25.言論自由
議會中的言論自由,辯論或程序自由辯論不應在議會之外的任何法院或地方進行彈imp或質疑。
標題26.保釋金過多
不應要求過多的百樂,也不應施加過多的罰款,也不應施加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
標題27.棗
陪審員應該受到適當的剝奪並返回。
稅目28.寬恕
在定罪之前對特定人員的所有罰款和沒收的贈款和承諾都是非法的和無效的。
標題29.頻率議會
對於所有申訴人的救濟和對加強和維護法律聯盟的修正案應經常舉行。
標題30.聲明的權利。皇冠的投標。行使了王權。皇冠的局限性
他們主張要求並堅持所有和唯一的房屋,作為其無疑的權利和自由,並且在任何上述前提下對人民的偏見,判決或訴訟程序,都不應以任何明智的方式在此後引入後果或後果。例。奧蘭治親王殿下宣言是對他們的權利要求的特別鼓勵,因為這是在其中獲得全面補救和補救的唯一手段。因此,有一個非常有信心的信心,那就是奧蘭治親王殿下所說的將完善他所提倡的救贖計劃,並將仍然使他們免受他們在此主張的權利的侵犯以及對宗教權利和自由的所有其他嘗試。這樣的問題給所說的奧蘭治親王的屍體繼承人。上議院精神和聖殿與殿堂確實祈禱所說的王子和公主相應地接受他們。
標題31.新宣誓效忠,&C;
並且以下提到的誓言應由所有人代替,而法律可能會要求效忠和至上的誓言代替他們,並且廢除上述效忠和至上的誓言。
標題32.聯盟
IAB真誠地承諾並保證我將忠實和忠實於他們的Ma下,威廉國王和瑪麗蘇夫人皇后幫助我上帝。
標題33.霸權
IAB宣誓我發自內心地憎惡,憎恨和​​憎恨,因為Imputy和Hereticall這種可惡的教義和立場,被教皇或羅馬大帝的任何權力機構驅逐或剝奪的王子可能會被其臣民或其他任何人廢除或謀殺任何。而且,我確實聲明,在該領域內,無主宰王儲,州長或執政官,或應該擁有任何司法管轄權優勢至上或權威傳教士或靈修會幫助我。
標題34.接受王冠。兩個房子坐。允許受試者自由行事,而各部部長將根據相同的規定為他們服務。威廉和瑪麗·德·金和女王。皇冠的局限性。批駁了皇冠。每個國王,&C。須聲明30輛車。二。如果未滿12歲,則應在維修後進行。國王和皇后的同意
根據上述宣言所載的上述上議院和下議院的決議和要求,他們的said下確實接受了英格蘭,法蘭西和愛爾蘭王國的王室和皇家貴族,以及據此擁有的領地。因此,their下感到高興,Ma下的斯皮里塔爾和滕波拉爾上議院和下議院是議會的兩院應該繼續坐下來,並且在Royal下Royal下的同意下,為解決該王國的宗教法和自由提供了有效的規定。因為未來可能不會再遭受被顛覆的危險,而所說的斯皮里維爾爾和坦波拉爾眾議院和下議院都同意了,並開始採取相應行動。
二。不肥胖作廢
不允許對任何規約或其中的任何部分作出非廢除的放棄,但該廢除應視為無效,且無任何效力,除非該規約允許放棄
三,[已廢止]
和解法1701
前言
進一步限制王室和更好地確保臣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法令
I. STAT的收據。1 W.&M. SESS。2. C. 2.§2。而且格洛斯特的皇后和公爵已逝世;並且他的王權從王座上建議了進一步的規定,以取代繼任者。漢諾威王妃的親密關係,電和杜瓦夫人,波西米亞晚期皇后的女兒,國王詹姆斯的女兒首先是在國王和安妮公主之後繼承的,而不是說公道和禮節,她身體的繼承人
鑑於Ma下統治的第一年和我們最尊貴的君主瑪麗皇后(祝福的女王),制定了一項議會法令[一項宣布該主體權利和自由並確定繼承權的法令。 (除其他事項外)制定並宣布,英格蘭,法蘭西和愛爾蘭王國的王室和Regall政府及其所屬的領地應該並繼續在Your下生活期間Your下和所說的已故女王and下和女王/王后及倖存者的遺囑,以及after下和女王/王后的the葬後,所述王室和Regall政府應為並且仍然是所述已故女王的遺體,並且頒發給安妮公主殿下丹麥及其身體的繼承人,以及對於此類問題不屬於Your下身體的繼承人的行為,據此進一步頒布,應將當時或之後的所有人與之和解,或與之舉行聖餐。 See或Rome教堂或應宣告Popish宗教或與Papist結婚應被排除在外,並且根據該法令,該法將永遠無法繼承或享有該王國和愛爾蘭的王室和政府以及其所屬或任何部分的領地在所有此類案件中,這些領域的人民應被並因此免除其效忠,並且上述王室和政府應不時地行使或行使或行使所有普通權力機構或管轄權。時間下降到這種人享受或新婚人士應繼承並享有相同的權益,以防上述人以上述方式自稱已婚或已婚而和解的人自然死亡,在該法令和和解制定後,您good下的優秀臣民被恢復為上帝的旨意使Success下獲得成功,上帝的全面和自由地擁有和享受其宗教權利和自由,為此目的的事業和不懈的努力並沒有更大的暫時的幸福感,希望或希望那時看到皇家的後代從您的後裔whom下是誰(在上帝的帶領下)所擁有的寧靜,其祖先多年來一直是改革後的宗教和歐洲自由的主要主張者,而我們所說的最親切的君主夫人對他們的記憶它將永遠是這些領域的主題的珍貴之物,自那以後,它使全能的上帝將我們所說的主權女士以及格洛斯特的最有希望的威廉·威廉·杜克親王(丹麥皇家安妮公主殿下唯一倖存的王子)帶走Your下無法言說的悲傷和悲傷,以及您所說的善良的臣民,明智地想到,在這種損失下,萬能的上帝完全有幸延長and下和皇室殿下的生命,並賜予Your下或皇室殿下,上述法律所載的各自局限性可能由王室和皇家政府繼承的問題,確實不斷地向那些祝福和cy下祈求神的憐憫。關注這些王國的當前和未來福利,特別是從您的寶座中建議進一步製定一項條款,以規定在新教中為王室繼承保全國家幸福和我們的宗教安全。安全領域的和平與寧靜,以消除對冠冕的任何冠以頭銜的所有疑問和爭用,並在繼承過程中保持一定的確定性,以防萬一受限制,您的對象可以安全地尋求保護該法令中的條款應確定,因此,為進一步在新教徒行中提供王位繼承,我們尊敬的杜蒂弗勒和勒瓦爾臣民,在本屆議會中召集了上議院和下議院,Ma下,由國王斯皮里塔爾和滕波拉爾及康姆斯上議院在他們的同意下,由國王國王下議院頒布並宣布,並由國王最卓越的je下頒布並宣布。漢諾威最優秀的索菲婭王妃當選女星和漢諾威·道格拉斯(Dutchess Dowager)最優秀的伊麗莎白王妃的女兒伊麗莎白·波希米亞女王/王后已故君主詹姆斯·金的女兒是第一個幸福的回憶英格蘭,法國和愛爾蘭所說王國的帝國王室和尊嚴,以及統治該地區的領土,分別屬於Ma下和丹麥安妮公主,以及上述安妮公主和His下的缺席發行,以及在國王said下的衰亡之後,我們現在的君主和丹麥皇家安妮殿下,以及由於上述安妮公主和Ma下的默認缺席,分別由上述英國王國的王室和君主政府法國和愛爾蘭及其隸屬於皇家國的領地以及上述領域和所有榮譽級貴族的頭銜頭銜特權特權權力管轄權和管轄權屬於相同的歸屬和直屬,是上述最傑出的索菲亞公主和of下的繼承人她的身體是新教徒,所說的斯皮里特爾,坦佩羅爾和下議院將以謙卑和忠實地奉獻自己的繼承人和後裔,並以此誠意應允這一王國的所有人Act下和皇室殿下的衰敗,以及各自機構的繼承人未能維持和捍衛上述索菲婭公主及其身體繼承人為新教徒的權利,明確規定和限制他們對所有人的生命和財產,無論發生什麼事情,都應作出相反的嘗試。
二。該法可繼承的人,與羅馬教會保持聯繫,原法則被廢止;根據STAT宣誓加冕。1 W和MC 6
始終規定,並據此制定,所有或每個人或將通過本現行法令的限制取得或繼承所述王室的所有人士,應與或應和解或與見面會或教堂舉行聖餐羅馬教皇或將信奉波普教或嫁給羅馬教皇者,將受到這種情況下的無能為力,這些情況是由頒布和確立的上述陳述法規定的,並且該王國的每一個國王和王后都將來到並繼承按照本法令的規定,在該王國的帝國王室中按其according下第一年和所說的已故瑪麗皇后制定的議會法令,在其各自的加冕典禮上對他或她加冕誓言制定了加冕誓言的法案,並應根據上述規定,在方式和形式中首先提及並提及的法令中申明並重複該聲明
三,解決這些領域的宗教,法律和自由的進一步規定
而且,儘管有必要且有必要做出進一步的規定,以確保from下和丹麥皇后安妮去世後以及以後我們的宗教法和自由,以及默認情況下不發該公主和His下的遺體分別由國王最高Excellent下由斯皮里爾爾和滕波拉爾上議院以及國會下議院的忠告和同意以及該機構的權力機構制定
以後將成為該王室所有人的人將按照法律規定與英格蘭教會在聖餐中歡愉
萬一此王國的王室和皇室尊嚴此後歸給非英格蘭王國原住民的任何人,則該國家沒有義務參加任何不屬於英格蘭的領土或領土的保衛戰。未經議會同意的英格蘭王冠。
在上述限制於上述規定生效後,由英格蘭,蘇格蘭或愛爾蘭王國或其屬地(儘管他被定為居民)(例如由英國父母生的人)出生的人(樞密院或國會眾議院議員的職務,或享受任何文職或軍事職位或信託場所,或由王室授予他本人或任何其他或其他人信託的土地權屬或遺產[就與英國臣民和愛爾蘭公民有關的這一段,已經廢除。
在英國大封印之下的任何赦免都不應被下議院在議會進行彈each。
IV。確認領域的法律和法規
英格蘭的法律是人民的出生權,而所有要登上這個王國王位的國王和王后都應根據上述法律管理該政府,而他們的所有官員和部長都應為他們服務因此,上述上議院和下議院以及下議院確實要謙卑地祈禱,該領域的所有法律和法規,以確保已建立的宗教和人民的權利和自由,以及所有其他法律和法規。現行有效期可以得到批准和確認。上述Spirit下議員,斯皮里維爾爾和滕波拉爾及下議院上議院的同意和同意以及and下當局的批准和確認也應由Force下批准和確認。
1706年蘇格蘭聯邦法
英格蘭和蘇格蘭兩個王國聯合法
最客氣的君主
前言。工會章程,7月5日,7月22日,日期;和國會通過法案,蘇格蘭,1月16日,5 ANN
鑑於《 Union下》統治第五年的7月20日是英國的代表,根據代表英格蘭王國任命的Commission下由英格蘭Great下任命的專員在威斯敏斯特舉行,日期為威斯敏斯特,四月初十,然後為最後根據英國在Your下統治第三年頒布的一項議會法案的規定,專員代表蘇格蘭王國在Great下“大封印”下提名蘇格蘭,任期為公元四年二月二十七日Scotland下根據蘇格蘭現任議會第三屆會議第四次法案處理和涉及上述王國的聯盟
an下第五年的1月16日,一項法案在蘇格蘭愛丁堡的蘇格蘭議會中獲得通過,其中提到提到了考慮到兩個王國的上述《工會條款》的議會階層工會條款的補充和解釋,以及Your下在蘇格蘭王國內建立新教宗教和長老教會政府的議會階層的諮詢和同意,已在議會同一屆會議上通過了一項法案擬定法案為確保新教宗教和長老會政府的安全,由其任期任命為在批准該條約的任何法律中插入並明確宣佈為該條約或聯盟的基本必要條件在任何時候,都遵循《蘇格蘭議會法案》所批准和批准的條款,並附有補充說明。
第一條聯合王國;簽名裝甲
英格蘭和蘇格蘭兩個王國應在五月的第一天,即公元一千零七十七年,並永遠以大不列顛的名義統一為一個王國,並且英國將由Ma下任命,聖喬治和聖安德魯十字架將以Her下認為適合併適用於海上和陸地的所有旗幟橫幅標準和少尉的方式相結合。
第二條。繼承君主制
大不列顛聯合王國的君主制及其在其最神聖的Ma下之後的領地的繼承權一直保留下來,並繼續由漢諾威最高的最優秀的索菲婭女選帝侯和荷蘭女道格(Dutchess Dowager)擔任,她的遺體是新教徒,根據英格蘭已故國王威廉三世統治的第十二年通過的一項議會法案,英格蘭王冠由其定居。第三任國王制定了一項法案,以進一步限制王冠和更好地保護國王主體的權利和自由主義者,以及所有教皇主義者和與之結婚的人應被排除在外,而且永遠無法繼承擁有或享有大不列顛帝國王室及其所屬的任何部分的統治權,在每種情況下,都屬於王室並且政府應不時降臨並由該新教徒繼承並享有該新教徒,以防根據英格蘭王室血統的規定,此類教皇或與該教皇結婚的人自然死亡英格蘭國王another下統治第一年的另一項議會法案製定了一項法案,宣布了該法案的權利和自由主義者並解決了王位繼承問題。
第三條。議會
要求大不列顛聯合王國由一個議員組成,並由同一議會代表大不列顛議會。
第IIII條。貿易和導航及其他權利
大不列顛聯合王國的所有臣民均應享有來往於該聯合王國及其所屬的領地和種植園的任何港口或地方的自由和往來於該聯合王國內的港口或港口的貿易和通航的全部自由,並且傳達屬於或可能屬於任一王國主題的所有其他權利特權和好處,除非本條款另有明確約定的情況。
第五條
[已廢除]
第六條 貿易,義務和C法規;
聯合王國在聯盟前後的所有地區應享有相同的配額鼓勵和缺點,並受相同的貿易禁止和法規的約束,並應承擔相同的進出口關稅和關稅,並且配額鼓勵聯盟開始時在英格蘭定居的貿易和進出口的關稅和關稅與關稅的限制和規定應在整個英國范圍內進行
第七條 消費稅
聯合王國的所有地區將永遠來自聯盟,並在聯盟之後對所有應課稅酒類享有相同的消費稅
第VIII-XV條
[已廢除]
第十六條。硬幣
在整個聯合王國內和在英國以後的硬幣的標準和價值與現在的英格蘭相同
第十七條
[已廢除]
第十八條 涉及公共權利的法律。私權
蘇格蘭對根據本條約應負責的貿易風俗法規和此類exacts的法律在英格蘭之後和之後與在英格蘭的蘇格蘭相同,在蘇格蘭王國內使用的所有其他法律在儘管有此規定,但聯盟仍保持與以前相同的力量(與本條約背離或不符的除外),但大不列顛議會可以更改,但有關公共權利政策和公民政府的法律與私權,涉及公共權利政策和公民政府的法律在整個聯合王國可能會變得相同,但是與私權有關的法律不得作任何改動,除非在蘇格蘭境內主體的明顯效用
第十九條。會議場。SIGNET許可的會議的作者。司法法院。其他法院。在威斯敏斯特大廳的法院中,蘇格蘭的原因是無法理解的
即使在聯合會之後,會議法院或大法官法庭仍會一直留在蘇格蘭,因為它現在由該國的法律組成,並具有與聯合會以前相同的權力和特權。為了更好地執行大不列顛議會的司法制度,此後,none下或皇家繼任者均不得任命其為普通的議會議長,但在司法學院中擔任辯護人或校長的人為期五年的會議文員或為十年的空間簽章的作家,但有一項規定,除非對他進行書面和公開的民事審判,否則沒有簽名者可以被接納為會議的主席法律系辯護人並由他們找到有資格擔任上述職位的議員,然後再任命他為會議的首領,因此,國會將更改或將任命具有勝任能力的人擔任普通會議的職位的資格英國的司法法院也將在蘇格蘭之後繼續執行,儘管它一直在蘇格蘭境內存在,因為它現在由該國的法律組成,並具有與以前相同的權力和特權。大不列顛議會應制定的規定,但不得損害司法機構的其他權利,並且蘇格蘭的金鐘和副金鐘的可保留權利應作為財產權留給各自所有人,但應以行使方式為準此類法規和變更的可剝奪的權利,應視為大不列顛議會應適當地作出,並且現在在蘇格蘭王國境內的所有其他法院都應保留,但應由大不列顛議會進行變更,並且所有在上述限制範圍內的下級法院在任何時候都將仍然是下級法院,直到現在仍屬於下級法院,而且尚無理由由大法官席位法院的普通法院或威斯敏斯特會議廳的任何其他法院來理清蘇格蘭的各種原因並且在聯盟成立後,上述法院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法院均無權對蘇格蘭境內的司法機構的法令或判決進行審查或更改,或停止執行該法律或判決應當由大不列顛議會制定,並且現在仍在蘇格蘭王國境內的所有其他法院都應保留,但要經過大不列顛議會的修改,並且在上述限制內的所有下級法院都將依舊為從屬法院。現在必須在同一時間在同一時間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而在蘇格蘭的任何訴訟理由都不能由Chancery Queen\'s Bench Common Pleas法院或Westminster Hall的任何其他法院來理清,並且上述法院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法院聯盟無權裁定審查或更改蘇格蘭境內司法機關的作為或判刑或停止執行該組織的權力後應當由大不列顛議會制定,並且現在仍在蘇格蘭王國境內的所有其他法院都應保留,但要經過大不列顛議會的修改,並且在上述限制內的所有下級法院都將依舊為從屬法院。現在必須在同一時間在同一時間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而在蘇格蘭的任何訴訟理由都不能由Chancery Queen\'s Bench Common Pleas法院或Westminster Hall的任何其他法院來理清,並且上述法院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法院聯盟無權裁定審查或更改蘇格蘭境內司法機關的作為或判刑或停止執行該組織的權力後大不列顛議會通過,並且在上述限制內的所有下級法院都仍將從屬,因為它們在任何時候都將在同一時間一直屬於最高法院,而且在查因斯利皇后法院審理的蘇格蘭案件中沒有任何原因威斯敏斯特廳的普通答辯狀或任何其他法院,以及經聯邦宣告成立的上述法院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法院,無權承認或更改蘇格蘭境內司法機構的作為或判刑或停止執行該法院的法律或權力大不列顛議會通過,並且在上述限制內的所有下級法院都仍將從屬,因為它們在任何時候都將在同一時間一直屬於最高法院,而且在查因斯利皇后法院審理的蘇格蘭案件中沒有任何原因威斯敏斯特廳的普通答辯狀或任何其他法院,以及經聯邦宣告成立的上述法院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法院,無權承認或更改蘇格蘭境內司法機構的作為或判刑或停止執行該法院的法律或權力威斯敏斯特大廈(Westminster Hall)以及上述法院或具有同盟性質的其他任何法院均無權對蘇格蘭境內的司法機構的作為或判決進行審查或更改,或停止執行該法院的權力威斯敏斯特大廈(Westminster Hall)以及上述法院或具有同盟性質的其他任何法院均無權對蘇格蘭境內的司法機構的作為或判決進行審查或更改,或停止執行該法院的權力
第二十條 緊急辦公室,&C;
保留所有繼承人辦事處的優勢繼承人終身管轄權辦公室和終身管轄權作為財產權保留給擁有人,其所有權與儘管有本條約但現在由蘇格蘭法律享有的方式相同。
第XXI條。皇家堡
儘管存在聯盟,但蘇格蘭皇家伯格斯目前的權利和特權仍然存在。
第二十二條
[已廢除]
第二十三條。蘇格蘭十六層的特權
蘇格蘭的所有同輩人及其榮譽和尊嚴的繼承人都應來自聯盟,並在英國之後成為同輩,並在聯盟之時在英國的同等等級和學位的同等級別之後緊隨其後。在同盟後成立的所有具有等級和等級的英國同輩人之前,應像現在的英格蘭同輩一樣充分享受同輩的所有特權,或者與他們或任何其他英國同輩以後享有的同等特權
第二十四條。紋章; 大密封;蘇格蘭海豹突擊隊;私人密封,&C .; 在蘇格蘭; 裡加利亞
聯盟前後各有一個大不列顛聯合王國的大印章,該大印章與現在在任一個王國中使用的大印章都不同,並且對四分之一的軍營以及里昂武器之王的職級和優先權進行了劃分。最適合蘇格蘭聯盟的蘇格蘭王國留給女王Her下,與此同時,英格蘭大印章將用作聯合王國的大印章,而英國大印章將用於密封選舉和召集大不列顛議會,並與外國親王和各州以及所有與整個聯合王國有關的所有公共事務和國家法令以及所有與英格蘭有關的其他事項加蓋所有條約,因為現在使用英格蘭大封印並始終保留蘇格蘭在聯盟之後的封印,在通常通過蘇格蘭大印章的所有與私人權利或贈與有關的事情中使用,並且僅涉及該王國內的辦公室贈款委員會和私人權利,並且在該such印應由Her下任命之前,應將蘇格蘭用於該目的,並應繼續適用司法法院印章的樞密院印章,卡西塞的印章以及現在在蘇格蘭使用的法院印章,但應更改the印並改編為the下的國際聯盟。認為適當,且上述封印及其所有及其保存人應遵守大不列顛議會以後將製定的規章,並規定王權杖和國劍為國會記錄及所有其他記錄和記錄無論什麼公職人員,私人將軍和特別人員及其認股權證繼續存在,因為它們位於現在被稱為蘇格蘭的聯合王國一部分內,因此即使有聯盟,它們也將一直存在
第二十五條
一,與條款不符的法律,無效
任何一個王國中的所有法律和法規,只要它們與本條款或任何這些條款的條款相抵觸或相抵觸,均應自聯盟終止之時起和在聯盟終止後失效,並應由各自的國會宣佈為王國說。如上述《蘇格蘭憲法》所批准和批准的《工會法》所規定的關係
二。提到蘇格蘭蘇格蘭的造;;聖安德魯,格拉斯哥,阿伯丁和愛丁堡的大學和學院將繼續下去;與老撾教會政府無關的無需宣誓,測試或訂閱的主題;成功者宣誓維護宗教的合理解決;此法案將成為聯盟的基本條件,並應納入任何締結聯盟的議會法案中;直到英國議會批准了對尚未綁定的上述條款的批准。與條款無效相反的法律。
在蘇格蘭王國內確保新教和長老教會政府的上述法案的宗旨如下。
我們的主權女士和議會大臣考慮到,根據《英國議會通過的關於兩個王國的聯合王國的條約的最新法案》,規定該條約的專員不得對待或不涉及任何敬拜紀律和政府的變更依法建立的該國教會的名稱,該條約現在已向議會報告,並且合理而必要的是,應當有效且不變地有效地履行目前在該國境內由該教會的敬拜紀律和政府所宣稱的真正的新教宗教因此,在獲得上述議會各界的忠告和同意後,here下特此建立並確認上述真正的新教宗教和朝拜紀律,並且本教會的政府將繼續進行而無需任何干預此後世代對這片土地的人民的改造,尤其是上述的Her下與with下的批准,批准並永遠確認威廉國王第一屆議會的第五號法案和瑪麗皇后制定的法案,該法案批准了信仰自白並解決了長老會教會政府及所有其他與該國有關的法律,涉及起訴該王國的財產宣言,載有權利要求的日期為四月十一日的一百八十九點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年(此with刻並接受忠告和同意)明確規定並聲明,上述信仰告白中所包含的前述真正的新教宗教具有形式和純度。目前在該教會及其長老教會中使用的敬拜政府和紀律(即)由柯克·塞克斯·長老會,省議會和大會組成的教堂政府,均由議會的上述法案根據權利要求建立並繼續保持不變,並且所說的長老會政府將是蘇格蘭王國內教會的唯一政府大會和大會將根據權利要求通過議會的上述法案成立,並且將繼續保持不變,並且所說的長老會政府應是蘇格蘭王國內教會的唯一政府大會和大會將根據權利要求通過議會的上述法案成立,並且將繼續保持不變,並且所說的長老會政府應是蘇格蘭王國內教會的唯一政府
為了進一步加強上述教會的新教宗教和禮拜紀律和政府的安全,with下建立了Ma下,並提供了諮詢和同意的前述法律和聖訓,聖安德魯的格拉斯哥阿伯丁大學和愛丁堡大學和學院現在已經建立法律將在這個王國內永遠持續下去
進一步,上述Her下明確聲明並規定,該王國的臣民不承擔任何責任,但其中的所有人和所有人永遠免於違反或與前述真實性背道而馳。如上建立的新教宗教和長老會政府的崇拜和紀律,以及對本教會和王國的領土內的宗教和紀律,不得施加或以任何形式加以施加。最後,在現任Ma下逝世後(上帝長期以來保留)在大不列顛王國皇家政府中繼任她的君主應在他或她加入王室之際一直宣誓並承認他們應無害地維持和維護真正的新教徒的上述定居點宗教與政府崇拜紀律處分的宗教以及本王國在起訴權利主張中所確立的法律特權
並據此法令規定,在其中始終保留並遵守該議會及其所設機構的本法,作為在兩個王國之間締結的任何條約或聯盟的基本和必要條件,不得對其進行任何改動或減損。同樣,其中包含的本《議會法》和《解決法》也應插入並重複於任何旨在通過以商定和締結兩個王國之間的前述條約或聯盟的《議會法》中,並且在其中明文宣佈為上述條約或聯盟的基本和必要條件,緊接在上面的written下的《聯邦條文和法令》經Ad下的同意和成文法令頒布,並在所有時間內繼續進行。在明確的條件下,確保蘇格蘭和英格蘭兩個王國的完整和整個聯盟的永久基礎是永久性的,並且規定對上述條款和法的認可和批准對該王國不具有約束力,直到上述條款和法案將由英國女王je下批准並得到英格蘭議會權力機構的批准和確認,因為他們現在同意由英國女王je下批准並得到蘇格蘭議會權力機構的批准並確認,但仍宣布英格蘭議會可以規定英格蘭教會的安全,因為他們認為宜在上述英格蘭王國的範圍內發生,而不損害上文規定在該王國范圍內建立蘇格蘭教會的擔保。上述英格蘭議會還可以將上述《公司章程》中所載的增補和其他條款擴展為對蘇格蘭臣民有利,並且對英格蘭臣民也有利,而英格蘭臣民不得中止或貶損英格蘭的效力。本批准書,但應理解為此處包括的內容,而無需在蘇格蘭議會中進行任何新的批准
最後,英國女王Her下頒布並宣布,該國迄今所有與上述條款相抵觸或相抵觸的法律和法規,自聯盟終止之日起即失效。
三,帽。8前
鑑於本屆國會通過了一項法案,根據法律規定,一項旨在保護英格蘭教會的法案確立了期限,其次
鑑於by下統治第三年和第四年舉行的議會會議上的一項法案,whereby下無權任命英格蘭大印章下的專員與蘇格蘭議會授權的與聯盟有關的專員打交道英格蘭和蘇格蘭王國規定並頒布,按照該法令任命的專員不應根據本領域內建立的法律對待或涉及禮儀儀式的紀律或教會的任何變更根據此法案,由Act下任命的某些專員以及由蘇格蘭議會管理局任命的other下的其他專員已經開會並商定了上述王國的聯盟條約,該條約現已成為條約該條約(其中進行了一些改動)是由蘇格蘭議會法案批准和批准的,而上述批准法案是由設在該王國議會面前的皇家Command下批准的,而由皇后最崇高的and下通過並經忠告和同意而製定的法律,在英格蘭教會及其教義的紀律和政府中依法建立和建立的真正的新教宗教信仰是合理且必要的。在本屆議會中由上議院精神和時政及下議院組成,並由該議會授權,由已故國王查爾斯二世在位的十三年制定的一項法案旨在公開祈禱和聖禮及其他儀式和儀式的管理,以及在英格蘭教會中確立主教祭司和執事的製定和奉獻的形式(上述法令中的此類條款或其中一項已被廢除或更改的條款除外)任何隨後的議會法令)以及目前對建立和維護英格蘭教會及其教義的紀律和政府有效的所有議會法和其他單一法令應永遠有效任何隨後的議會法令)以及目前對建立和維護英格蘭教會及其教義的紀律和政府有效的所有議會法和其他單一法令應永遠有效任何隨後的議會法令)以及目前對建立和維護英格蘭教會及其教義的紀律和政府有效的所有議會法和其他單一法令應永遠有效
並由上述機構進一步頒布,即在Ma下(由神長期保存)m下,下一個君主在大不列顛王國皇家政府中繼任Ma下,從此以後,每個國王或王后都將繼任,在加冕典禮上來到大不列顛王國皇家政府時,應在所有將要參加協助或以其他方式出席會議的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出席,並在現場出席並宣誓誓言,以維持和維持教堂的上述定居。英格蘭和教義崇拜的學科和政府,根據在英格蘭和愛爾蘭王國中設立的威爾士自治領和特威德及其附近地區的貝里克鎮。
並由上述機構進一步頒布,該法案及其中包含的所有一切事項和事物將永遠保留並裁定為上述兩者之間締結的任何《聯盟條約》的基本和必要部分王國以及本法應在明確規定的條款中插入為解決和批准任何此類《聯盟條約》而製定的任何議會法中,並應在其中宣佈為該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IV。蘇格蘭確認的條款和議會法案
因此,願它能由你最優秀的Excellent下頒布,並由女王最優秀的Ma下在上議院的精神,時空和下議院上議院的意見和同意下,並由同一上議院的權力機構制定並頒布。經上述和上述蘇格蘭議會法案批准和批准的所有上述《工會條款》,以及關於在該王國內建立新教宗教和長老教會政府的蘇格蘭議會法案旨在確保新教徒宗教和長老會政府的法令以及上述條款和法令中包含的每一個條款和事物均應得到批准,並且永久地批准並確認上述條款和法令。
第五章 8 ANTE,以及蘇格蘭聯合王國的《議會法》,應視為該聯合國的基本條件;以及繼續聯合國的議會條款和細則
並由上述機構進一步頒布,上述法律在本屆國會會議上通過,制定了一項法律,以確保英格蘭教會的法律安全,其中包括所有依法建立的法律和法律。蘇格蘭議會制定了旨在確保該法案中建立的新教宗教和長老教會政府的法案,該法案應永久存在,並應被判為該聯盟的基本和必要條件,並將在任何時候出現被視為並據此宣佈為上述條款和聯盟的必要和基本組成部分,並且經蘇格蘭議會法案和本現行法案批准並確認為上述批准的聯盟條款,並且該法案通過本屆議會制定了一部法律,以確保英格蘭教會的安全,並依法確立。此外,在蘇格蘭議會通過的該法案,旨在確保新教宗教和長老會政府的立法得以製定和頒布。一直到來,英格蘭和蘇格蘭兩個王國的完整和獨立的聯盟
VI。蘇格蘭議會通過決議選舉蘇格蘭十六歲和四十五名成員
自從該法案在蘇格蘭議會中通過以批准上述《工會條款》以來,又有另一部法案是該法案,該法案確定了選舉十六名同齡人和四十五名議員在大不列顛議會中代表蘇格蘭的方式,該蘇格蘭議會於2月5日在愛丁堡舉行,其年期如下
我們的主權女士認為,根據《同盟條約》的第二十二條,同樣是由去年1月16日在本屆議會通過的一項法案批准的。該條規定,根據上述《蘇格蘭同盟條約》聯盟成立時,在上議院和下議院投票的人數應為十六人,在大不列顛議會下議院中的蘇格蘭代表人數應為十六人,而上述十六個議員和四十五名議員在下議院的名稱和選擇方式,應由本屆蘇格蘭議會下屆會議的一項後續法案確定,從而宣布該法案如同該條約的一部分並在其中一樣有效因此,Her下在國會財產的諮詢和同意下法規頒布和規定,根據該條約,有權在蘇格蘭議會的大不列顛議會中坐在上述十六個同僚中的,由代表其繼承人的上述蘇格蘭同輩來命名或以自己的身分和尊嚴繼承人,以及通過公開選舉和出席會議的同齡人及其代表的代表之聲不復存在,將上述代表作為同齡人,並在見證人面前正式簽署書面授權選區和委託人均應依法取得資格,並聲明上述不具備資格的同等人可以向所有此類會議發送他們認為合適的,由上述不存在的同等人有效簽署的同等人名單,該名單應在就像當事方已出現在上述名單中,並且在上述16個對等方死亡或法律上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上述蘇格蘭對等方應以之前的方式提名一個或多個上述同等方的自己的編號並在其後提及,特此明確規定並聲明,任何人不得為上述任何遺產選舉或當選,但已滿二十一歲遺產,例如已完成二十一歲遺產,例如已完成二十一歲
七。該聯合聲明已被宣佈為有效,已成為聯合國聯合聲明的一部分
如上述蘇格蘭法案通過,該法案旨在解決選舉十六名同齡人和四十五名議員代表蘇格蘭參加大不列顛議會的方式
因此,由上述管理局進一步頒布和宣布,上述最後提及的法案在蘇格蘭通過,用於確定選舉十六名同齡人和四十五名議員在上述大不列顛議會中代表蘇格蘭的方式,並且同樣是特此聲明,該內容與上述《蘇格蘭議會法案》和上述法案所批准和批准的《國際電聯章程》的組成部分相同,並與之並存。
聯合王國與愛爾蘭法1800
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盟法案。
前言
鑑於his下向英國和愛爾蘭兩院分別提出的最慷慨的建議,考慮採取可能最有可能加強和鞏固這兩個王國,兩院兩院之間聯繫的措施。英國和愛爾蘭兩院分別達成協議並決定,為了促進和確保大不列顛和愛爾蘭的根本利益,並鞏固大英帝國的實力,力量和資源,建議採取最可能傾向於按照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各自議會的法令所確定的方式和條件,將大不列顛及愛爾蘭兩個王國合併為一個王國的措施。愛爾蘭:
第1部分。英國和愛爾蘭議會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
並且,為促進該決議,兩個議會的兩個議院分別就以下條款達成了一致,以實現和確立所述目的:
第一條。大不列顛和愛爾蘭將在1月到來。1801年1月1日統一為一個王國;並且標題屬於皇冠,&C .; 由於他的不可抗力而被任命
將上述大不列顛及愛爾蘭王國列為大不列顛及愛爾蘭王國聯盟的第一條,即在一月的第一天,即我們的公元1800年。並永遠統一為一個王國,並以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的名義聯合起來,並稱該英國及其附屬國的王室及其貴族的頭銜和稱號以及少尉,軍旗及其旗幟應為as下,如根據聯合王國《大印章》在其皇家下令宣布,則應高興地任命。
第二條。對王冠的繼承應繼續進行並按目前規定進行
該《聯合王國第二條》規定,所述聯合王國的皇室繼承權和所佔領地的繼承權應繼續以與所述聯合王國的王國的繼承權相同的方式加以限制和解決。根據現行法律和英格蘭與蘇格蘭之間的聯盟條款,大不列顛和愛爾蘭現在處於有限和穩定的狀態。
第三條。在一個議會中代表英國
該聯合王國將在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議會中被推選為聯合王國的第三條。
第四條
1.在愛爾蘭應採取這種行動,以調整召集和歸還聯合王國聯合王國服務的卡車和平民的方式,這應被視為聯合國條約的一部分
應召集在聯盟之前在愛爾蘭議會中通過的旨在規範領主精神和臨時及眾議院在愛爾蘭方面在聯合王國議會任職的方式的法令並交還給該議會,應被視為組成聯盟條約的一部分,並應納入各議會的法律中,以通過該議會批准和建立該聯盟:
2.愛爾蘭的任何同ER都可以當選為英國眾議院的議員,除非事先當選為當選的眾議院議員,但不得將其視為對等的特權
任何持有愛爾蘭現存或以後將要成立的貴族的人,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也不應被取消當選的資格,或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被取消服務或繼續服務的資格,對於英國下議院的任何縣,市或自治市鎮,但只要愛爾蘭的該同peer繼續如此作為下議院的成員,則他無權享有同age特權:
3.在某些規定下,他的不可抗力可能會在聯盟之後建立同齡人,並促進愛爾蘭同齡人的發展
在聯合之後,for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在愛爾蘭建立同peer並在其同peer中進行晉升是合法的;但在同盟後不得再進行任何此類同齡人的新創造,直到在同盟時應存在的三名愛爾蘭同僚滅絕為止;在三名同僚滅絕後,his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應建立愛爾蘭的同peer是合法的;並且,以愛爾蘭三等同輩滅絕的頻繁方式,he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在聯合王國的上述部分中另設一個同peer是合法的;如果愛爾蘭的同齡人因同輩人滅絕或其他原因而遇難,減少至不包括愛爾蘭的所有此類同as的數目,以使在聯合會存續的任何不列顛的貴族存續,或自聯合成立以來成立的英國,該同peer有權享有當時在英國上議院的世襲席位,在這種情況下,and下,繼承人和繼承人建立愛爾蘭同peer應且可能是合法的,而這一百個同ages中的任何一個都將失敗滅絕,或愛爾蘭任何一個同等國家因血統或創造而有權獲得聯合王國上議院的世襲席位;本條的真正意圖和含義是,在聯合之後的任何時候,聯合王國shall下,繼承人和繼承人均應是合法的,
4.延期索賠後一年內,永不放棄的航線被視為已存在的航線,而永不停止的航線被視為絕種。如果在此期限之後進行了索賠,並且在此間隔期間已放置了新的創作,那麼在下一次對同齡人的續約中,他的不可抗力沒有新的創作權
如果任何貴族在任何時候都被擱置,則該貴族應被視為現有貴族;除非索償人在上次被佔有的人死亡後一年內不繼承該貴族,否則任何貴族都不應被視為已滅絕;且如果在一年的期限屆滿之前,不以英國上議院不時規定的形式和方式要求繼承貴族的財產,則:在這種情況下,這種貴族應被視為已滅絕;但本文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排除任何人隨後向被視為滅絕的同輩提出索賠的權利;並經聯合王國上議院的裁決(根據to下his告)使該主張為有效,這種貴族應被視為已復興;如果在此間隔內發生了愛爾蘭貴族的任何新的建立,但由於此貴族的滅絕,則next下,下一任繼承人或繼承人均不得產生新的建立權滅絕應以愛爾蘭的任何貴族為準:
5.決定選舉愛爾蘭聯合王國參議院議員的問題,以決定是否在大不列顛進行此類選舉
以與現在或以後的任何時候在英國進行此類選舉的問題相同的方式,聆聽和決定所有涉及在英國下議院進行愛爾蘭議員選舉的問題。聆聽和決定法律;但是,要遵守有關愛爾蘭的特殊規定,根據當地情況,聯合王國議會可能會不時權宜地:
6.當他不可抗力地拒絕舉行聯合王國議會的請求時,將發出告示以引起土地和共同物的賠償,由該法令的任何規定都將向愛爾蘭一方提供服務目前在愛爾蘭的會議
當國王when下,其繼承人或繼承人宣布他,她或他們高興地擔任聯合王國第一屆或以後的議會時,應在聯合王國大印章下發布一項宣告,以引起下議院的通過,由愛爾蘭一方在其議會中任職的人,應按照愛爾蘭本屆會議本法案的任何方式予以返回;並且大不列顛貴族的精神,時空和下議院,應與愛爾蘭方面按上述方式歸還的下議院一起,構成聯合王國議會的兩院:
7.愛爾蘭部分的議會的特權與大不列顛的部分具有相同的特權,愛爾蘭的所有別名在同一個大英國的級別之後,也應排在其後享受相同的特權(除了坐在房子裡的座位),愛爾蘭的臨時同盟在同盟時代在大不列顛同盟之後也排名靠前;以及創建後,愛爾蘭和聯合王國的所有同輩都應享有聲譽;在所有其他方面,大不列顛及愛爾蘭的所有同級都應視為聯合王國的同胞,並且愛爾蘭的同等應享有相同的特權,但取決於坐在鳥屋中的情況
並且在工會成立之時和之後,持有愛爾蘭任何暫時的貴族的人應在聯盟中及之後擁有等級和優先權,並在擁有不列顛同等學歷和學位的所有貴族的人生活在該州之後工會時間;並且根據聯盟成立之日,愛爾蘭在聯合之後建立的所有貴族都應與建立的聯合王國的貴族享有同等的地位和優先權;並且從工會成立之日起,在其他所有方面,現在存在或以後將成立的大不列顛及愛爾蘭的所有貴族都應視為英國的貴族;並且愛爾蘭的同s應像英國的同enjoy一樣享有同英國的同as一樣的所有特權,
第五條。英格蘭和愛爾蘭的教會將被合併為一個主教外教教會,蘇格蘭教會的教義將保留至今
蘇格蘭教會的教義,禮拜,紀律和政府將作為聯盟的第五條予以保留和維護,因為現在法律和英格蘭兩個王國和聯合王國的法令確立了蘇格蘭的教義,朝拜,紀律和政府。蘇格蘭。
第六條
1.就貿易和航行而言,大不列顛及愛爾蘭的主題應在同一範圍內,並且在所有具有外國權力的條約中,愛爾蘭的主題均應具有與英國主題相同的特權
這是《聯邦第六條》,從1月1日第一天起,英國Britain下和愛爾蘭subjects下的臣民應享有1800英鎊的相同特權和地位,以鼓勵和對類似物品的賞金,分別是任一國家的增長,生產或製造,通常涉及英國所有港口和地方的貿易和航行及其附屬物;在Ma下,his下的繼承人和繼承人以任何外國權力訂立的所有條約中,his下的愛爾蘭臣民應具有與英國Britain下的臣民一樣的特權和地位。
2.從1801年1月1日起,所有對其他國家/地區生產或製造商品的物品的禁止和賞金
從1月1日起,對任何一個國家對另一國的物品出口,增長,生產或製造的禁止和賞金從180萬起,應終止並確定;並且從那時起,將上述物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而該出口沒有關稅或賞金:
3.所有文章的生產或製造,除特別註明外,在此未作任何枚舉,應從其他國家免稅地進口到每個國家,而不是附表中的反補貼義務。1.或將由聯合國議會強加
從那以後,所有物品,任何一個國家的增長,生產或製造(以下未列為特定關稅),均應從另一個國家免稅地進口到每個國家,但此後將徵收反補貼稅由英國國會按照以下規定提供;
4.根據國家或國內關稅或材料稅制生產或製造的物品,應在將其進口到每個國家或地區進行反補貼關稅的情況下,並應將其出口稅額提款後
任何一個國家的任何增長,生產或製造的物品,都可能或可能要對其施加內部關稅或對其構成材料加徵關稅,可以使其從另一個國家分別進口到每個國家, ,就內部職責或材料職責看來合理而合理的反補貼職責;並且,在將上述物品分別從每個國家出口到另一個國家時,應給予與該物品從另一國家進口到該國家時應繳納的反補貼稅相等的數額的退稅;並且在將來以同樣的方式,它有權對聯合議會徵收任何新的或額外的反補貼稅,或取消或減少可能出現的現有反補貼稅,根據相同的原則,對任何一個國家的增長,生產或製造的任何物品的任何未來或額外的內部關稅,或對組成該物品的任何材料的任何新的或額外的關稅,是公正合理的,或免除該關稅;當對任何物品從另一國進口到另一國時徵收這樣的新的或附加的反補貼稅時,應以同樣的方式對每一種此類物品的出口給予相當於該反補貼稅的退稅額。文章分別來自同一國家/地區:或對該物品可能構成的任何材料徵收任何新的或額外的關稅,或對該物品減免任何關稅;當對任何物品從另一國進口到另一國時徵收這樣的新的或附加的反補貼稅時,應以同樣的方式對每一種此類物品的出口給予相當於該反補貼稅的退稅額。文章分別來自同一國家/地區:或對該物品可能構成的任何材料徵收任何新的或額外的關稅,或對該物品減免任何關稅;當對任何物品從另一國進口到另一國時徵收這樣的新的或附加的反補貼稅時,應以同樣的方式對每一種此類物品的出口給予相當於該反補貼稅的退稅額。文章分別來自同一國家/地區:
5.第一條從另一國出口或生產的國家的產品或製造,應從同一國家/地區直接從其生產或製造的國家/地區收取相同的費用
在任何情況下,通過另一國出口的所有物品,其生長,生產或製造的物品,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按相同的收費出口,就好像它們是從其生長,生產或生產的國家直接出口一樣。製造:
第七條
[已廢除]
第八條
1.聯合國所實行的所有法律,以及各個王國內部的所有司法管轄區,都應根據可能適用於聯合國議會的修改而保留。所有上訴最終將由英國同行決定。愛爾蘭將保留一個地方法院,因此上訴必須由代表處進行。與為使這些條款生效而製定的條款相反的所有法律
根據《聯邦第八條》,聯盟生效時的所有法律以及各個王國內部的所有民事和教會管轄法院,均應依本國現行法律繼續保留,但僅限於聯合王國議會可能視情況不時作出變更和規章;但在工會前後,在愛爾蘭應保留一個海軍部原訟法庭,僅用於確定民事和海事原因,並且該法庭的判決上訴應向愛爾蘭Ch下法院的Ma下代表提出。 ; 並且在任何一個王國中現行的所有法律均與任何使這些條款生效的法律所製定的任何規定相抵觸,
2.他的不可抗力已經得到批准,已經生效,因為它們將成為聯合軍的條款,並且永遠有效。1,1801; 在愛爾蘭採取行動之前,必須先進行一項行動
並據此宣布它們是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盟的條款,該條款自一月一日(即我們的公元一千年)起一直有效並永遠有效。八十一零一 但在此之前,愛爾蘭議會必須通過一項法案,以使上述條款得以同樣的方式生效。
第2部分
1.應召回並退還愛爾蘭議會通過土地和通行方式調整模式,以服務於愛爾蘭聯合王國議會
並且,儘管有一項法案,其內容是“應規範一項法案,規定規範領主的精神和世俗以及下議院在愛爾蘭方面在聯合王國議會中任職的方式,並退還給該議會, ”已由愛爾蘭議會通過,其任期如下:
應當召集一項法令,以規範領主的精神和世俗以及下議院在愛爾蘭方面在聯合王國議會中的任職方式,並退還給該議會;
在召集新議會的情況下,或者如果任何平民的席位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而空缺,則各縣,市,區或其中的任何一個(視情況而定)應進入新選舉;並且在此後的任何時候均不得召集,召集,召集或召開任何會議,以選舉任何一個或多個人員擔任或擔任或被視為任何其他地方,城鎮,城市,公司或自治市鎮的代表,或作為聯合王國議會或其他地方的自由人,自由持有人,住戶或其居民的代表或代表(除非聯合王國議會以後另行規定);
每當his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根據聯合王國《大印章》宣布,召集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的新議會,愛爾蘭大印章的總理,監護人或專員,均應提起令狀。將發給愛爾蘭的幾個縣,市和自治市鎮,以選舉成員在聯合王國議會中任職,以及在聯合王國下議院的任何職位空缺時上述任何縣,市或行政區均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而產生,大公章的大臣,監護人或專員在適當的手令分別向其確認後,應立即發出令狀。選舉一個人填補這種空缺;
2.接受的行為將作為本行為的一部分。
頒布後,本文所述的該法案應視為該法案的一部分,並應視為納入該法案的所有意圖和目的。
1911年和1949年議會法案
前言
一項法律,規定上議院相對於下議院的權力,並限制議會的任期。
[1911年8月18日]
鑑於應為規範兩院之間的關係做出規定,這是合宜的:
並且儘管它打算替代上議院,因為目前它存在一個以通俗而非世襲的方式組成的第二分庭,但這種替代不能立即生效:
雖然此後要求國會採取措施以替代限制和定義新的第二分庭的權力的方式作出規定,但如本法令那樣規定限制眾議院現有的權力似乎是有利的。上議院
1.房屋議院關於貨幣票據的權力
1.如果下議院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之前通過了一項下議院通過的錢​​法案,則在法案通過後一個月之內未經過修改而未通過上議院如此送達該議院,除非上議院不同意,否則該法案應提交英國Ma下,並成為經簽署皇家同意的國會法案。賬單。
2.《金融法案》指的是一項公共法案,在下議院議長看來,該法案僅包含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主題的規定,即徵收,廢除,減免,變更或調節稅收;為償還債務或其他財務目的而對合併基金,國家貸款基金或議會提供的款項收取費用,或更改或廢除任何此類費用;供應; 挪用,接收,保管,發行或審計公共資金帳戶;任何貸款的籌集或擔保或償還;或附屬於這些主題或其中任何主題的事項。在本小節中,“稅收”,“公共貨幣”和“貸款”分別不包括任何稅收,貨幣,
3.每一份《金融法案》被送達上議院,並出示給英國je下以批准下議院議長的證明書時,均應加蓋該簽名。在頒發證書之前,議長應在可行的情況下諮詢由Selection選委員會在每屆會議開始時從主席小組任命的兩名成員。
2.限制陸軍房屋除票據以外的其他權力
1.如果下議院在連續兩屆會議中通過了下議院通過的任何公共法案(錢法案或包含將國會的最長任期延長至五年以上的任何條款的法案除外),且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被送交上議院,在每屆會議上均被上議院拒絕,該法案應在第二次被上議院拒絕時予以廢除除非上議院沒有相反的指示,否則上議院應被提交His下並成為議會的一項法令,即在上議院表示同意的情況下,即使上議院不同意該法案:但該規定除非在下議院在本院第一屆會議上進行二讀之日至在本次會議上通過下議院之日之間已過去一年,否則該規定將不生效。會議。
2.按照本條的規定向國王Bill下提交法案時,應在法案上簽署由他簽署的下議院議長證書,以證明本條的規定已經適當符合。
3.如果上議院未通過或未經修正或僅經兩議院同意的修正案未通過,則應視為上議院拒絕該法案。
4.一項法案與前一屆上議院發送的前法案相同,只要該法案與上屆法案相同或僅包含前一個法案,則應視為與前一個法案相同。由於自前一項法案之日起已經過去的時間,因此需要下議院議長證明的更改,或代表上議院在前一項法案中做出的任何修改。上一屆會議以及經議長證明是在第二屆會議上獲得上議院批准並得到下議院同意的任何修正案,均應插入本節中提交給皇家同意的法案中:
但前提是下議院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可在第二屆會議通過該法案時提出任何進一步的修正案,而無需在法案中插入修正案,並且任何此類提議的修正案均應由下議院審議。上議院,如果得到上議院的同意,應視為上議院做出的修正案,並由下議院同意;但是在上議院拒絕該法案的情況下,下議院行使這一權力不會影響本條的執行。
3.演講者證書
根據該法頒發的任何下議院議長證書,對於所有目的均應是決定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4.啟用字詞
1.在根據本法前條規定提交給國王sty下的每一項法案中,頒布的措詞應如下,即:
“本法案由國王最高,下制定,並根據下議院1911年和1949年法律的規定並經其授權在本屆議會中通過並徵得下議院的意見和同意,如下所述。”
2.為使本條生效而對法案進行的任何修改,均不應視為對法案的修正。
5.不包括臨時訂單單
在該法案中,“公共法案”一詞不包括任何用於確認臨時命令的法案。
6.維護眾議院的現有權利和特權
該法案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削弱或限制下議院的現有權利和特權。
7.議會期間
[略]
8.簡短標題
該法可被稱為《 1911年和1949年議會法》。
1958年生命終身法案
前言
一項法案,規定建立具有上議院坐席和投票權的終身貴族。
[1958年4月30日]
1.擁有在房子裡坐著的享有終身權利的權力
1.女王Ma下有權授予具有本條第(2)款規定的事件的終身貴族終身陪同。
2.根據本條授予的貴族有資格在被授予貴族的人的生命中—
一種。按照專利字母所指定的風格被列為男爵;和
b。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可收到傳喚令狀以出席上議院並據此在上議院進行表決,
並在他去世時到期。
3.根據本節可賦予婦女以生命為伴。
4.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使任何人在法律取消其資格的任何時候,均可收到傳票,以出席上議院,或在該議院中投票。
2.簡短標題
該法可被稱為1958年《生命同齡人法》。
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
前言
關於擴大歐洲共同體以包括聯合王國,以及(出於某些目的)海峽群島,曼島和直布羅陀的規定的一項法案。
第一部分一般規定
1.簡短標題和解釋
1.本法可引稱為《 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
2.在本法令中─
“社區”是指歐洲經濟共同體,歐洲煤炭和鋼鐵共同體以及歐洲原子能共同體;
“條約”或“歐盟條約”是指在不違反下文第(3)款的情況下,加入前條約,即本法附表1第I部分中所述的條約,與
一種。1972年1月22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與英國加入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有關的條約;和
b。歐洲共同體理事會同一天關於聯合王國加入歐洲煤炭和鋼鐵共同體的決定;和
C。1979年5月28日在雅典籤署的與希臘共和國加入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有關的條約;和
d。理事會1979年5月24日關於希臘共和國加入歐洲煤鋼共同體的決定;和
e。理事會1985年5月7日,1988年6月24日,1994年10月31日,2000年9月29日和2007年6月7日關於社區自身資源系統的決定;和
G。1985年6月12日在里斯本和馬德里簽署的有關西班牙王國和葡萄牙共和國加入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和
H。理事會1985年6月11日關於西班牙王國和葡萄牙共和國加入歐洲煤鋼共同體的決定;和
j。1986年2月17日至28日在盧森堡和海牙籤署的《單一歐洲法》的以下條款,即第二條(建立社區的條約的修正案),並且涉及到任何社區或任何社區機構,序言和標題一(通用規定)和標題四(一般和最終規定);和
k。1992年2月7日在馬斯特里赫特簽署的《歐洲聯盟條約》第二,第三和第四標題,以及與這些標題相關的條約其他規定,以及當日在馬斯特里赫特通過並附於《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社會政策議定書》除外(第1934年指令第117頁);和
l。理事會1993年2月1日的決定,對1976年9月20日歐洲理事會Euratom理事會決定76/787 / ECSC所附的關於通過直接普選選舉歐洲議會代表的法案進行修正;和
米 1992年5月2日在波爾圖簽署的《歐洲經濟區協定》和調整該協定的議定書,於1993年3月17日在布魯塞爾簽署;和
。1994年6月24日在科孚島簽署的關於挪威王國,奧地利共和國,芬蘭共和國和瑞典王國加入歐洲聯盟的條約;和
o。1997年10月2日在阿姆斯特丹簽署的《條約》的下列條款,對《歐洲聯盟條約》,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以及某些相關法案進行了修正,
一世。第2至9條
ii。第十二條
iii。條約中與這些條款有關的其他規定,
以及當時通過的《歐洲聯盟條約》第J.7條議定書以外的議定書;和
p。於2001年2月26日在尼斯簽署的條約的下列條款,對歐洲聯盟條約,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和某些相關法案進行了修正,
一世。第2至10條,以及
ii。條約中與這些條款有關的其他規定,
以及當時通過的議定書;和
q。關於加入捷克共和國,愛沙尼亞共和國,塞浦路斯共和國,拉脫維亞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共和國,波蘭共和國,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和斯洛伐克歐洲聯盟共和國,於2003年4月16日在雅典籤署;和
河 2005年4月25日在盧森堡簽署的關於保加利亞和羅馬尼亞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的條約;和
s。於2007年12月13日在里斯本簽署的《修正歐洲聯盟條約的里斯本條約》和《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及其附件和議定書),但不包括與之相關的規定,適用於《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和
t。於2010年6月23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關於修訂《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功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過渡性規定的議定書(第36號議定書)的議定書;和
你 2011年12月9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關於克羅地亞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的條約》;和
v。2012年5月16日在布魯塞爾通過的《關於愛爾蘭人民關於里斯本條約的關切的議定書》;
以及與歐盟共同簽署的任何其他條約(與《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有關或可能與之相關的適用範圍除外)聯合王國的任何條約所附的條約;
並且該法案附表1中定義的任何表述均具有該表所賦予的含義。
3.如果理事會Council下通過Her下宣布將命令中指定的條約視為此處定義的歐盟條約之一,則該命令為結論性命令,應視為具有此效力;但聯合王國在1972年1月22日之後簽訂的條約,除英國以該日期或該日之前確定的條件加入的加入前條約外,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不應視為如此。除非議會眾議院通過決議批准議會命令草案,否則應特別註明。
4.就上文第(2)和(3)款而言,“條約”包括任何國際協定以及條約或國際協定的任何議定書或附件。
2.條約的一般執行
1.由條約或根據條約不時產生或產生的所有這些權利,權力,債務,義務和限制,以及條約不時或根據條約規定的不時提供的所有此類救濟和程序沒有進一步製定成文或在英國使用的法律,應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使用,並據此予以執行,允許和遵循;“可執行的歐盟權利”一詞和類似的措詞應理解為是指本款適用的內容。
2.在不違反本法令附表2的規定下,Her下通過後,可隨時通過理事會命令,任何指定的部長或部門可通過命令,規則,規定或計劃,制定以下規定:
一種。為了履行聯合王國的任何歐盟義務,或使任何此類義務得以執行,或使聯合王國根據或憑藉條約而享有或應享有的任何權利得以行使;要么
b。為了處理由上述第(1)款中的任何此類義務或權利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事項,或不時生效或實施的情況;
在行使任何法定權力或職責,包括通過命令,規則,法規或其他從屬手段發出指示或進行立法的權力時,受權或職責的人可能會考慮到歐盟的宗旨以及上述任何義務或權利。
在本小節中,“指定的部長或部門”是指為了解決任何問題或出於任何目的,但在受此類限製或條件(如有),由理事會中的命令指定。
3.應從聯合基金或國家財政基金(如果由財政部決定)中收取費用,或從中提取款​​項,以履行履行向歐盟或成員國支付的任何歐盟義務或任何歐盟義務所需的金額關於向歐洲投資銀行的資本或儲備金的注資或向歐洲開發銀行的貸款,或贖回針對任何此類歐盟義務而發行或創建的任何票據或義務,除非由或根據制定,
一種。官方的任何部長或政府部門根據或憑藉《條約》或本法而發生的任何其他支出,可以由議會提供的款項支付;和
b。官方的任何部長或政府部門根據《條約》或本法或根據《條約》或本法收取的任何款項,除其他成文法所允許的支付可能需要的款項外,均應支付到合併基金中;或由財政部,國家貸款基金確定。
4.根據上文第(2)款可能製定的規定,在不違反本法令附表2的前提下,包括《國會法》可能作出的任何規定(在任何程度上)以及通過或將要通過的任何成文法則,除本法本部分所包含的內容外,應受本節前述規定的約束並具有效力;但是,除本法案通過後的任何法案可能規定的情況外,附表2均與本法案及本法案的以下各節所賦予的在議會中發出命令或命令,規則,法規或計劃的權力有關。
5.並且在該小節中對官方部長或政府部門的部長以及法定權力或職責的提述應包括北愛爾蘭政府的部長或部門,以及根據或憑藉《北愛爾蘭議會。
6.海峽群島或曼島的任何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或為直布羅陀通過或製定的殖民地法律(根據《 1865年殖民地法律有效性法》的定義)在執行條約及其所承擔的聯合王國義務時,不得因與通過或將要通過的,延伸至該島或直布羅陀或議會的議會法案的任何抵觸或抵觸而無效或失效。具有該法令效力和效力的任何規定(但不包括本條),也不是由於該法令在該島或直布羅陀以外具有某些活動而產生的;延伸至島嶼或直布羅陀的任何此類法律或規定,均應解釋為有效,並應遵守任何此類法律的規定。
3.關於條約和歐盟文書等的決定和證明
1.就所有法律程序而言,任何關於任何條約的含義或效力的問題,或關於任何歐盟文書的有效性,含義或效力的任何問題,均應視為法律問題(如果不是,移交給歐洲法院,則應根據歐洲法院制定的原則和任何相關決定進行裁決。
2.應對條約,《歐洲聯盟官方公報》以及歐洲法院對上述任何問題的任何決定或意見發表司法通知;並且官方公報應被視為是由此向歐盟或任何歐盟機構傳達的任何文書或其他行為的證據。
3.歐盟機構簽發的任何文書的證據,包括歐洲法院的任何判決或命令,或歐盟機構保管的任何文件的證據,或任何此類文件的錄入或摘錄,均可通過出示由該機構的官員證明為真實副本的副本進行法律訴訟;並且任何看來是該副本的文件都應作為證據收到,而無需證明簽署證書的人員的正式立場或筆跡。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也可以提供任何歐盟文書的證據,
一種。出示由女王打印機印刷的副本;
b。凡文書由政府部門(包括北愛爾蘭政府部門)保管,則須出示由該部門代表證明為該部門官員的真實副本,該副本是經一般或特殊授權的部門官員提供的去做;
並且任何看來是上文(b)段所述的,由某部門保管的文書副本的文件,均應作為證據收到,而無需證明簽署證書的人的正式職位或筆跡,或其證明有權這樣做,或文件由部門保管。
5.在蘇格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本條授權的方式提供的任何事項的證據均應是充分的證據。
第二部分 法律修正案
4.廢除和修訂的一般規定
1.特此廢除本法附表3中提到的成文法則(即因歐盟義務而被取代或將要被取代的成文法,以及因本法有關其的規定而與歐盟義務不符的成文法),以附表第3欄中指明的程度,自附表所列的入境日期或其他日期起生效;在本法令附表4提及的成文法則中,除包括其中的任何過渡性規定外,均應對該附表所規定的內容進行修正。
2.在本法附表3的任何部分中,規定該部分的廢除將從命令指定的日期起生效,該命令應由法定文書作出,並且命令可以為該命令指定不同的日期。廢除不同的條文以生效,或廢除同一條的條文因不同目的而生效;而指定廢除生效日期的命令可包括因廢除而產生的過渡性條款和其他補充條款,包括適用於廢除但未被該附表廢除的其他成文法則的規定,並可修改或撤銷此類規定包含在先前的命令中。
3.如果本法令的以下任何部分或本法令的附表4的任何一段影響或被解釋為具有旨在僅在北愛爾蘭有效的規定的法令或法令的一部分的行為,則-
一種。除非《北愛爾蘭議會法案》另有規定,否則北愛爾蘭州長可根據理事會命令,作出與本條或本款所作出的規定相對應的規定,並修改或撤銷所作出的任何規定;和
b。[已廢除]
4.如果本法令附表3或4規定廢除或修正某條法令,將其擴展或能夠擴展到海峽群島或馬恩島中的任何一個,則廢除或修正案應以同樣的方式予以擴大或修正。可以擴展到它。
5.海關職責
1.除以下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有關日期及之後,應對進口到英國的貨物收取,徵收,收取和支付當期適用的歐盟關稅(如有)條約,或者,如果貨物不在歐盟的共同海關關稅之內,並且應由其他直接適用的歐盟條款另行規定的應徵關稅,則應根據海關的建議,將這種關稅(如果有)作為財政部國務卿可按命令指明。
為此目的,與任何貨物有關的“有關日期”是指當日或之後之日,根據加入條約而作出的任何臨時性規定,不再因條約而影響根據條約收取的關稅的日期。英國的社區。
2.關於進口到聯合王國的貨物,根據條約可在克減共同海關關稅或排除成員國之間的關稅的情況下作出,財政部可藉命令作出以下規定:由財政部根據國務卿的建議決定對貨物徵收的關稅或免徵貨物的任何關稅。
3.本法令附表2也應與作出上述第(1)和(2)款授予的命令的權力有關。
(4)(6)。[已廢除]
6A。[已廢除]
(7)(9)。[已廢除]
6.共同的農業政策
1. [已廢除]
2. [已廢除]
3. 1957年《農業法》第5條和第7條(為支持該法第1條中提供保證價格或有保證市場的安排做出了規定)應適用於任何與歐盟有關的法規的安排或與之相關的任何歐盟安排。任何農產品的市場,就好像用第1條所指的付款,無論用什麼措辭,都是指根據歐盟安排由有關部長或代表有關部長作出的付款,就好像第5條中的每條提及那裡的部長代替了相關部長的提法。
4.就從英國出口或作為倉庫運輸的貨物收取的歐盟農業稅,應由有關部長支付並予以追回;以及相關部長根據1957年《農業法》第5條(根據本條擴展的規定)下達命令的權力,應包括對相關部長認為為確保支付費用而必需的任何直接適用的歐盟條款作出補充的權力。如此收取的任何農業稅,包括就出口,作為商店運輸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貨物進行聲明或提供其他信息的規定。
5.除非另有規定或根據任何法令另有規定,對徵收自聯合王國的進口商品徵收的歐盟農業稅應予以徵收,收取和支付,所得款額應視為它們是歐盟關稅,對於這些徵稅,應適用以下法規,因為它們適用於歐盟關稅,也就是說:
一種。《 1979年海關和海關管理法》(當時由任何後來的法令進行修訂)以及當時有效的與進口貨物的關稅或消費稅有關的任何其他法定條文;和
b。1979年《香港海關(一般救濟)法》第1、3、4、5、6(包括附表1),7、8、9、12、13、15、17和18條,但
一世。第1、3和4節中提及國務卿的任何內容均應包括部長;和
ii。第15條中對根據該法第2條製定的法規所要求的授權申請的提述應理解為對根據本法第2(2)條製定的法規所要求的授權的提述;
並且,如果與上述任何此類歐盟安排有關,而海關關長代表董事會或其他方式承擔了與出口或出口貨物的退款或補貼支付相關的任何職責如從英國出口,則關於任何此類退款或補貼第133條(第(3)款以及在《 1979年海關管理法》第(2)款和第159條中對該款的引用應適用於它們適用於消費稅的缺點,該法的其他規定應相應地具有效力。
6.上文第(5)(a)款所適用的法規應適用於海關關長根據法規可能規定的例外和修改(如有),並應視為包括《金融法》第10條1901年(與海關進口關稅的變更對合同的影響有關),但不包括《 1979年海關和關稅管理法》第126條(對製成品或複合物品的關稅)。
7. [已廢除]
8.本節中使用的表述應解釋為好像包含在1957年農業法令的第一部分中;並且在本節中,“農業稅”應包括任何不屬於關稅的稅,但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稅項,可以根據上述任何此類歐盟安排收取,而“法定規定”包括憑藉以下規定具有效力的任何規定:北愛爾蘭議會的任何成文法則,以及在第(2)款中的任何成文法則或憑藉該成文法則具有效力的規定。
7. [已廢除]
8. [已廢除]
9. [已廢除]
10. [已廢除]
11.歐盟犯罪
1.任何人如在歐洲法院作宣誓作證而作出他明知為虛假或不相信為真的任何陳述,則不論其是否為英國臣民,均屬犯罪,可處以進行並受到懲罰-
一種。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涉及違反《 1911年偽證法》第1(1)條的罪行;要么
b。在蘇格蘭,涉及違反《 1995年刑法(合併)(蘇格蘭)法》第44(1)條的罪行;要么
C。在北愛爾蘭違反1979年《偽證(北愛爾蘭)令》第3條第1款。
如果在歐洲法院的授權下就任何此類犯罪進行了舉報,則該犯罪的起訴書在英格蘭或威爾士或北愛爾蘭可能更可取,就像根據第30條下令進行起訴的情況一樣《 1911年偽證法》第9條或《 1979年偽證(北愛爾蘭)令》第13條,但該報告不得作為對某人進行犯罪審判的證據。
2.凡某人(不論是否為英國臣民)因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作為任何Euratom機構或委員會的成員,或作為Euratom的官員或僕人的職責;要么
b。與任何Euratom機構或機構或任何Euratom聯合企業以任何身份(正式或非正式)進行的交易;
有機會獲取或承認任何機密信息,如果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機密信息是將其傳達給任何未經授權的人或對其進行公開披露,則他將被視為輕罪。 ,無論是在英國還是其他地方,以及在終止這些職責或交易之前還是之後;並且為此目的,“機密信息”是指受成員國或任何Euratom機構的安全規則約束的任何事實,信息,知識,文件或物體。
本小節應予以解釋,並且《 1911年至1939年官方機密法》應具有效力,就好像該小節包含在《 1911年官方機密法》中一樣,但在該法中,第10條和第11條(第10(4)條除外)應有效。不適用。
3.本條直到輸入日期才生效。
12.向歐盟提供信息
根據1947年《貿易統計法》第9條或1979年《農業統計法》第3條的估計,退貨和信息可向政府部門披露,蘇格蘭部長或政府部門負責人可以類似的方式,根據歐盟對歐盟機構的義務進行披露。
[由於篇幅過長而省略了時間表-時間表的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72/68/schedules上在線找到]
1981年高級法院法
前言
一項法律,其中將修正案合併了《 1925年最高法院(合併)法》以及與英格蘭和威爾士高等法院及其中的司法相關的其他法令;廢除與之有關的某些過時或不必要的成文法則;修訂1959年《精神衛生法》,《 1968年軍事法庭(上訴)法》,《 1979年仲裁法》以及與縣法院有關的法律的第八部分;並用於連接目的。
[1981年7月28日]
第一部分高級法院的組成
副標題1.高級法院
1.高級法院
1.英格蘭和威爾士高等法院應由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組成,每個法院均具有本法或任何其他法賦予或根據該法賦予的管轄權。
2.大法官將擔任高級法院院長。
副標題2.上訴法院
2.上訴法院
1.上訴法院應包括
一種。當然法官,以及
b。普通法官,最大專職法官人數為38。
2.以下應為上訴法院的當然法官—
一種。[已廢除]
b。在2003年6月12日之前擔任總理的任何人;
C。在任命之日曾經或有資格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普通法官或在(d)至(g)段內擔任職務的最高法院的任何法官;
d。首席大法官;
e。勞斯萊斯大師;
F。女王長凳部門的主席;
G。家庭部總裁;
H。高等法院大臣;
但(b)或(c)段所指的人無須出任上訴法院法官並出任法官,除非應首席大法官的請求他同意這樣做。
2A。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2)款的職能,向第(b)和(c)款中的人提出請求該小節。
3.上訴法院的一名普通法官(包括任何一個部門的副院長,包括副庭長在內)應定為“上訴大法官”或“上訴大法官”。
4.女王Ma下可不時通過理事會命令修改第(1)款,以增加或進一步增加上訴法院普通法官的最大專職當量最大人數。
4A。校長建議根據第(4)款下達命令。
5.除非已向議會提出該命令的草案並得到議會各院的決議批准,否則不得建議議會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6.即使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女王參議院庭長,家庭庭庭庭長或高等法院院長職位有空缺,上訴法院也應視為已適當組成。
7.就本節而言,專職法官的全職當量數應通過計算專職法官的人數並為非專職法官的每名普通法官加上該分數得出。是合理的。
3.上訴法院的分庭
1.上訴法院應有兩個部門,即刑事部門和民事部門。
2.首席大法官應擔任上訴法院刑事庭庭長,勞斯萊斯法官應擔任該法院民事庭庭長。
3.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可任命上訴法院的一名普通法官為該法院兩個庭的副庭長,或其中一名法官為刑事庭的副庭長,另一名法官為刑事庭的副庭長。他們中的一位是民事部門的副主席。
4.在上訴法院任一分庭的法院中,如果沒有上訴法院的當然法官在該法院任職,則該分庭的副院長(如有)將主持會議。
5.上訴法院任一部門的任何數量的法院均可同時參加。
6.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行使第(3)款規定的職能。
副標題3.最高法院
4.最高法院
1.高等法院應包括
一種。[已廢除]
b。首席大法官;
爸 女王長凳部門的主席;
C。家庭部總裁;
d。高等法院大臣;
dd。資深審判長
ddd。女王長凳司的副主席;和
e。該法院的普瓦涅法官,最大專職法官人數為108。
2.高等法院的法官應定為“高等法院的法官”。
3.除本法另有明確規定外,高等法院所有法官應在各方面具有平等的權力,權力和管轄權。
4.女王Ma下可不時通過理事會命令修改第(1)款,以增加或進一步增加高等法院法官的全職最高當量人數。
4A。校長建議根據第(4)款下達命令。
5.除非已向議會提出該命令的草案並得到議會各院的決議批准,否則不得建議議會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6.即使首席大法官,皇后大法官庭庭長,家庭庭庭庭長,高級法院大臣高級法官的總理職位有空缺,也不論是否任命,高等法院都應被認為是適當組成的。已被送往女王長凳部門的副主席辦公室。
7.就本節而言,將通過計算全日制puisne法官的人數並為每個非全日制puisne法官的puisne法官加上該分數來計算全日制puisne法官的人數。是合理的。
5.高等法院的分庭
1.高等法院應設三個庭,即—
一種。由高等法院院長(由其擔任院長),副校長(其由其擔任副院長)組成的Ch選庭,以及當時依此附有的法官部分;
b。女王長凳司,由首席大法官,女王長凳司庭長,女王長凳司副庭長以及當時如此依附的布奈法官組成;和
C。家庭司,由家庭司庭長和臨時陪審員組成。
2.高等法院的法官將根據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的指示,隸屬各司;並且在獲得首席大法官諮詢後,任何此類法官均可在獲得首席大法官的指示後,由首席大法官指示將其從一個部門轉移到另一部門,但只有在提議該部門的高級法官同意的情況下,才可將其轉移轉移他。
3.經以下兩個方面的同意,在首席大法官的要求下,任何分庭的法官均可以擔任其他分庭的額外法官-
一種。法官所屬部門的高級法官;
b。該司的高級法官應由該法官擔任補充法官。
4.不得在任何情況下採取本節的規定,阻止任何分區的法官(無論是否根據第6(2)條提名)在另一分區的分庭法院或另一分區的法官席位​​。
5.在不損害本法有關高等法院業務分配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本法歸屬於高等法院的所有管轄權應歸所有各部門所有。
6.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2)款規定的職能。
6.專利,行政和商事法庭
1.應有-
一種。專利法院作為查處部門的一部分;和
b。作為女王基準法院分庭,金鐘法院和商事法院的一部分。
2.專利法院,金鐘法院和商事法院的法官應由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不時提名高等法院法官為高等法院法官分別由專利法院,海軍部法官和商業法官組成。
3.首席大法官可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2)款規定的職能。
7.更改分案或將某些法院轉移到不同分案的權力
1. Chan下可根據大法官和第(2)款所述法官的建議,不時通過理事會命令指示-
一種。高等法院分庭數目的任何增加或減少;要么
b。將第6(1)條所述的任何法院轉移到其他部門,
根據該建議生效。
2.那些法官是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女王長凳法官,家庭法院院長和高等法院院長。
3.根據本節發出的理事會命令可以包括Her下認為必要或適當的附帶,補充或相應規定,包括對涉及本法中特定部門的規定的修正或任何其他法定規定。
4.根據本條規定,議會中的任何命令均應根據國會眾議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副標題4.法院
8.皇冠法院
1.法院法院的管轄權應由以下人員行使—
一種。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要么
b。任何巡迴法官,記錄員,合格的法官辯護人或地方法官(地方法院);要么
C。在遵守並按照第74和75(2)條的規定的情況下,高等法院的法官,巡迴法官或記錄員或合格的法官辯護人應由不超過四名治安法官主持,
並且在行使法院的管轄權時,任何此類人員均應為法院的法官。
1A。合資格的法官辯護人可憑藉第(1)款行使的最高法院的管轄權,是法院對任何刑事原因或事項的管轄權,而不是青年法院的上訴。
2.僅僅因為訴訟程序不在他所指派的地方司法區域內的某個地點,或者因為訴訟程序在任何地方都與該地區無關,和平法官不會被取消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資格。另一種方式。
3.最高法院位於倫敦市時,稱為中央刑事法院;並且市長和市長Alderman有權作為中央刑事法院的法官與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合格的法官辯護人或地方法院法官(治安法院)一起出庭。
4.第(1A)款並不影響擔任第(1)(a)或(b)款所述職務的人同時也是合格的法官辯護人可行使的最高法院的管轄權。
副標題5.其他規定
9.司法事務的協助
1.下表的第1欄內的任何條目內的人,可隨時根據有關當局的要求,以該表末尾的規定為準—
一種。作為請求中指定的相關法院的法官;要么
b。(如該要求涉及如此指明的有關法院的特定部門),則以該法院在該部門中的法官為準。
關鍵字:第1欄=法官或前法官;第2欄=有權按要求行事
第1行
第1欄
上訴法院法官。
第2欄
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
第2行
第1欄
曾擔任上訴法院法官的人。
第2欄
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家庭法院,縣法院和最高法院。
第3行
第1欄
高等法院的法官。
第2欄
上訴法院。
第4行
第1欄
曾任高等法院臨時法官的人。
第2欄
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家庭法院,縣法院和最高法院。
第4A行
第1欄
法庭高級庭長。
第2欄
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
第5行
第1欄
巡迴法官。
第2欄
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
第6行
第1欄
記錄器或小節(1ZB)中的人員。
第2欄
高等法院。
在第2列中指定上訴法院與巡迴法官有關的條目僅授權該法官在上訴法院的刑事庭中擔任法院的法官。
1ZA。法庭高級庭長應被視為不在表第1列中除條目4A以外的任何條目內。
1ZB。如果某人符合以下條件,則該人屬於本小節:
一種。是上法庭或第一級法庭的分庭庭長或副庭長,
b。是根據《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法法》附表3第1(1)段任命的上級法庭法官,
C。是上級法庭的調任法官(請參閱該法令第31(2)條),
d。是上級法庭的副法官(無論是根據該法令附表3第7段還是該法第31(2)條),或
e。是就業法庭庭長(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就業法庭庭長(蘇格蘭)。
1A。任何人年滿75歲後,不得憑藉第(1)款擔任法官。
2.在第(1)款中—
“適當的權力”是指—
一種。由他任命的首席大法官或司法職務的持有人(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或
b。在首席大法官或所提名的司法職位持有人自己無法提出請求時,或者在勞資大師大法官的首席大法官職位上有空缺時;
“相關法院”,對於在表第1列中任何條目內的人,是指就該表第2列中的條目指定的法院。
2A。有關當局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的權力受第(2B)至(2D)款的規限。
2B。如果向表第1欄的第1、3、4A,5或6項中的人提出請求,則有關當局只有在諮詢大法官之後才能提出請求。
2C。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只有在大法官的同意下,有關當局才可以提出請求。
2CA。如果要求表第1欄第5或6項中的人擔任高等法院法官,則只有當該人是根據第(1)款針對該條目中的人員。
2D。如果要求巡迴法院法官擔任上訴法院法官,則有關當局只有在得到司法任命委員會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提出請求。
3.根據第(1)款向其提出要求的人必須遵守​​該要求,但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種。向曾擔任上訴法院法官的人提出的請求,
b。向曾經是高等法院法官而非上訴法院法官的人提出的請求,或
C。向該法庭高級庭長提出的要求,前提是該職位的持有人是北愛爾蘭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
提出要求的人有義務遵守該要求。
4.在不損害《 1971年法院法》第24條(臨時任命巡迴法官的任命)的前提下,如果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之後認為臨時措施是根據本法任命的權宜之計,那麼這是臨時的。為了方便在根據本款任命的人可以在高等法院,王室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中進行業務處置,他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在首席大法官經諮詢大法官認為合適的期間或期間,擔任高等法院副法官;在根據本款被任命為副法官的期間或期間,
4A。任命某人為高等法院副法官的時間不得超過其年滿70歲的那一天,但該款應受《司法退休金》第26(4)至(6)條的約束。以及《 1993年退休法》(總理大臣授權繼續任職直至75歲)的權力。
5.在按照第(6)和(6A)款行事的情況下,每個人都應被視為具有一切目的,因為他所擔任的法院的法官並因此可以執行其所擔任的法院的任何職能。
6.任何人不得憑藉第(5)款─
一種。就第98(2)條而言,或在與以下方面有關的任何法定條文中,被視為他所擔任的法院的法官—
一世。該法院法官的任命,退休,罷免或取消其資格;
ii。此類法官的任期和宣誓權;要么
iii。該法官的薪酬,津貼或養卹金;要么
b。在遵守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第27條的前提下,應被視為曾在該法院僅根據本條行事的法院的法官。
6A。第(1ZB)款中的巡迴法官或記錄員或個人不得憑藉第(5)款行使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31、31B,31C和44條賦予單一法官的任何權力(單一法官的權力法官就上訴法院的上訴和上訴法院對高級法院的上訴)。
7. [已廢除]
8.經公務員大臣同意,大法官可以確定的報酬和津貼可以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一種。對任何曾經-
一世。最高法院法官;要么
ii。上訴法院法官;要么
iii。高等法院法官
並憑藉第(1)款的規定行事;
b。給根據第(4)款任命的高等法院副法官。
8A。可將某人免職為高等法院的副法官,
一種。只能由大法官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進行,並且
b。只在-
一世。無能或不當行為的理由,或
ii。該人的任用條款中指定的理由。
8B。除本條上述規定另有規定外,根據第(4)款任命的人應根據該人的任命條款,擔任高等法院副法官並離職。可以確定。
9.首席大法官可提名一名高級法官(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5)條),以行使首席大法官在本條下的職能。
10.任命高級法院法官
1.每當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皇后大法官的庭長,家庭事務的庭長或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職位空缺時,Her下可應大法官的推薦,以書信形式專利任命該辦公室有資格的人。
2.在不違反第2(1)和4(1)條規定的時間對全職當量人數的限制的前提下,Her下可根據大法官的建議,不時以專利任命合格的信件的方式擔任上訴大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
3.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
一種。擔任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皇后大法官庭長,家庭庭長或高級法院大法官,除非他有資格被任命為上訴大法官或上訴法院法官;
b。作為上訴大法官,除非—
一世。他滿足了7年的司法任命資格條件;要么
ii。他是高等法院的法官;要么
C。作為高等法院的臨時法官,除非—
一世。他滿足了7年的司法任命資格條件;要么
ii。他是巡迴法官,已任職至少2年。
4.委任的人-
一種。至第(1)款所述的任何辦事處,
b。作為上訴大法官,或
C。作為高等法院的法官,
上任後應盡快宣誓。
5.如屬獲委任為首席大法官職務的人,則必須在以下所有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宣誓:
一種。勞斯萊斯大師;
b。女王長凳部門的主席;
C。家庭部總裁;
d。高等法院大臣。
6.如果第(5)款適用,但該款所提到的一個或多個(但不是全部)職位空缺,應在該職位持有人在場的情況下宣誓。不空缺。
6A。如果第(5)款提及的辦公室的負責人不能行使其職務,則就第(6)款而言,該辦公室應被視為空缺。
7.如獲委任為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外的人,則必須在以下人士在場的情況下宣誓:
一種。首席大法官,或
b。為此目的提名的司法職務(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定義)。
8.在本條中,“必須宣誓”是指—
一種。效忠宣誓
b。司法誓言
如1868年《宣誓誓言法》所規定。
十一,高級人民法院任期
1.本條適用於高級法院任何法官的職務
2.被任命進入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的人應在其年滿70歲之日撤離該辦公室,除非憑藉本條在此之前已不再持有該書。
3.被任命為適用本條規定的職務的人應在舉止良好時擔任該職務,但須由Her下在兩院提交給她的地址上撤職。
3A。大法官應根據第(3)款,建議Ma下行使撤除權。
4.在第2(2)(d)至(g)條中任職的人,在成為最高法院法官後應撤職。
5.上訴大法官一旦成為上訴法院的當然法官,便應撤職。
6.高等法院的法官將在成為上訴法院法官後撤離該職位。
7.擔任本條所適用職務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形式向校長發出辭職通知,以辭職。
8.校長如借醫生證明書信納某人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位─
一種。因永久性身體虛弱而無法履行其職責;和
b。暫時沒有能力辭職,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可藉其手上的文書宣布該人的辦公室已撤離;該文書在所有目的上均具有相同的效力,猶如該人在文書辭職之日已辭職一樣。
9.根據第(8)款就某人所作的宣布,除非作出以下聲明,否則該聲明無效:
一種。對於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皇后大法官庭長,家庭庭長和高等法院大法官中的任何一個,並徵得其中兩個人的同意;
b。如果是上訴大法官,則必須獲得勞斯萊斯大師的同意;
C。(如屬高等法院任一分庭的臨時法官),則須經該分庭的高級法官同意。
10. [已廢除]
12.薪金等。作者:曾建平,高教探索JOURNAL
1.在符合第(2)和(3)款的規定下,應由大法官在公務員事務部長同意下向高級法院法官支付薪金。
2.除非根據本條另有規定,否則應向第(1)款提及的法官支付與本法開始時相同的薪水。
3.通過本節中的裁定或進一步裁定,可增加但不得減少根據本條應支付的任何薪金。
4. [已廢除]
5.根據本條應付的薪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從中支付。
6.除議員的薪金外,還應從議會提供給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任何法官的款項中,由總理大臣在部長的同意下確定津貼。公務員。
7.養老金應根據《 1981年司法養老金法》第2節的規定,支付給第(1)款所述法官或就其支付;對於法官是司法退休金第一部分的人根據該法,《 1993年退休法》適用。
13.高級法院的裁定
1.在上訴法院審理時—
一種。首席大法官和勞斯萊斯勳章應按該順序排列;和
b。最高法院法官和擔任總理大法官的人應排在勞斯萊斯大師之後,並根據他們各自成為最高法院法官或總理大法官的日期的優先順序排在第二位。也許。
2.在符合第(1)(b)款的規定下,女王臥推師庭長應排在勞斯萊斯大師之後。
2A。家庭部門的主席應排在女王替補部門的主席之後。
3.高等法院院長應排在家庭事務部庭長之後。
4.上訴法院各院的副院長或副院長應排在高等法院院長之後;如果該部門有兩名副主席,則他們應根據他們分別成為副主席的日期的優先級進行排名。
5.上訴法院的大法官(上訴法院分庭的副院長或副院長除外)應排在上訴法院的當然法官之後,並根據上訴法院的優先次序排在其後。他們分別成為該法院法官的日期。
6.高等法院的法官應按其分別當選高等法院法官的日期的優先順序,排在上訴法院法官之後,並在彼此之間排在第二位。
14.高級法院或高等法院對涉及費率和稅收的案件採取行動的權力
1.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法官無權因作為某類納稅人,納稅人或任何其他種類的人中的一員而與其他人共同承擔責任而在任何訴訟中如此行事支付,貢獻或從中受益的任何稅率或稅款,這些稅率可能會增加,減少或以任何方式受到這些程序的影響。
2.在本節中,“稅率或稅項”是指任何稅率,稅項,義務或債務,不論是公共的,一般的或地方性的,包括:
一種。由任何此類稅率,稅金,關稅或負債的收益形成的任何基金;和
b。適用於與任何此類費率,稅金,關稅或負債的收益相同或相似的目的的任何基金。
第二部分 管轄權
標題1.上訴法院
15.上訴法院的一般管轄權
1.上訴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
2.在符合本法規定的前提下,上訴法院可以執行以下命令:
一種。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賦予它的所有此類管轄權(無論是民事的還是刑事的);和
b。緊接本法生效之前它可以行使的所有其他此類管轄權(無論是民事的還是刑事的)。
3.出於以下目的或出於以下目的—
一種。向上訴法院民事庭審理和確定任何上訴;和
b。對該上訴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的修改,執行和執行,
上訴法院應具有提出上訴的法院或法庭的所有權力和管轄權。
4.特此聲明,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中授權或要求為執行或執行高等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採取任何步驟的任何規定,均適用於民事庭的判決或命令適用於高等法院的判決或命令。
16.高等法院的上訴
1.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令(特別是1969年《司法行政法》第13(2)(a)條的規定)所針對的主題,但不包括在上訴許可下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高等法院直接根據該法令的第二部分授予高等法院),或根據大法官根據《 1999年訴諸司法的法令》第56(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所規定,上訴法院對聆聽並確定高等法院的任何判決或命令提出的上訴。
2.高等法院作為獎勵法院而作出的判決或命令所提出的上訴,不應是上訴法院,而應根據1864年至1944年《獎賞法》,向議會Her下進行。
17.新審判的申請
1.凡在高等法院審理過任何原因或事項,或任何原因或事項中的任何事項,應聽取和確定對它的新審判的任何申請,或在其中撤銷判決,裁定或判決的任何申請由上訴法院決定,但根據第(2)款制定的法院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2.對於僅由法官進行審判而沒有指控法院有過錯的案件,或此類案件的任何規定類別,法院規則可規定第(1)款所述的任何此類申請由高等法院審理並裁定。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改變破產慣例。
18.對上訴法院的上訴的限制
1.不得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但應─
一種。除非1960年《司法行政法》規定,否則高等法院針對任何刑事原因或事項作出的任何判決;
b。根據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的命令,允許延長對判決書或命令的上訴的時間;
C。根據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的任何命令,判決或決定,該命令,判決或決定根據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的任何規定(無論如何表示)為最終決定;
d。由絕對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令所組成的一方,有時間和機會向該法令所依據的法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從法令中提出上訴;
e。[已廢除]
F。[已廢除]
F A。當事人有時間和機會從有條件的終審令中提出上訴的當事方根據2004年《民事合夥法》第2部分第2章第2條第2章的規定作出的解散令,無效令或死亡推定令訂單成立,沒有從條件訂單中提起上訴;
G。根據《 1996年仲裁法》第一部分的規定,高等法院根據該部分作出的任何決定;
H。[已廢除]
1A。[已廢除]
1B。[已廢除]
2. [已廢除]
標題2.高等法院
小標題1.一般管轄權
19.高等法院的一般管轄權
1.高等法院應為最高記錄法院。
2.在符合本法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可以執行以下命令:
一種。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賦予它的所有此類管轄權(無論是民事的還是刑事的);和
b。緊接本法生效之前其可行使的所有其他此類管轄權(無論是民事管轄權還是刑事管轄權)(包括根據任何法律規定賦予高等法院法官的管轄權)。
3.高等法院的任何管轄權僅應由該法院的一名法官行使,但在下列情況下除外:
一種。根據或憑藉法院規則或分庭法院要求執行的任何其他法律規定;要么
b。根據法院院長,司法常務官或其他官員或任何其他人可行使的法院規則。
4.在本法中其他地方提及的第(2)款所涵蓋的任何管轄權,均不得減損該款的一般性。
副標題2.管轄權
20.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高等法院的金鐘管轄權如下:
一種。聽取並確定第(2)款中提到的任何問題和主張的管轄權;
b。與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有關的司法管轄權;
C。緊接本法令生效之前其擁有的任何其他金鐘管轄權;和
d。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屬於與高等法院有關的與船舶或飛機有關的任何司法管轄權,並在本法開始生效後根據本法院生效後製定或生效的法院規則暫時分配給女王基準法院部門並由該規則指示由金鐘法院行使。
2.第(1)(a)款所提述的問題及索償如下─
一種。對船舶的擁有或所有權或其中的任何份額的所有權的任何主張;
b。船舶共有人之間關於該船的擁有,僱用或收入的任何問題;
C。有關船舶或其任何份額的抵押或抵押的任何索賠;
d。船舶收到的任何損壞索賠;
e。船舶造成的任何損害的索賠;
F。因船舶或其服裝或設備的任何缺陷,或由於以下行為的不當行為,疏忽或不作為而造成的任何生命或人身傷害的索賠—
一世。船舶的擁有人,承租人或擁有或控制的人;要么
ii。船舶的船長或船員,或因其不法行為,疏忽或違約的任何其他人,船東,承租人或擁有或控制船舶的人應對此負責,
在船舶的航行或管理中,在船舶上,之中或之中的貨物的裝載,運輸或卸貨,或在船舶上,之中或中的人員的登船,上船或下船時的行為,疏忽或不作為;
G。對船舶所載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的任何索賠;
H。因與在船舶中運輸貨物或與船舶的使用或租賃有關的任何協議而引起的任何索賠;
j。任何索賠—
一世。根據1989年救助公約;
ii。根據有關救助服務的任何合同;要么
iii。打撈的性質不屬於上述(i)或(ii)範圍內;
或與飛機有關的任何相應索賠;
k。關於船舶或飛機的拖曳性質的任何索賠;
l。就船舶或飛機的領港性質的任何索償;
米 有關為操作或維修而供應給船舶的貨物或材料的任何索賠;
。關於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設備或碼頭費用或會費的任何索賠;
o。船舶的船長或船員要求支付的工資(包括從工資中分配或由總監裁定以工資方式支付的任何款項);
p。船長,托運人,承租人或代理人就因船舶付款而提出的任何索賠;
q。因某行為是或被認為是共同海損行為而引起的任何索賠;
河 因自底而引起的任何索賠;
s。要求沒收或譴責在船舶上正在或已經被試圖運送的船舶或貨物,或在扣押後對船舶或任何此類貨物的恢復或抵押金鐘
3.第(1)(b)款所提述的法律程序是─
一種。根據1894年至1979年《商船法》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任何申請,但根據1995年《商船法》提出的申請除外;
b。任何因以下原因而提出的損害,生命損失或人身傷害索賠的訴訟:
一世。船舶之間的碰撞;要么
ii。對於兩艘或多於兩艘的船舶中的一艘或多艘,進行或不進行操縱;要么
iii。在兩艘或多艘船中的一艘或多艘船中,不遵守碰撞規則;
C。船東或其他人根據《 1995年商船法案》採取的任何行動,以限制其與船舶或其他財產有關的責任額。
4.根據第(2)(b)款,高等法院的管轄權包括結清當事雙方之間與該船有關的任何未清和未結帳的權力,並指示該船或其任何份額應予出售,並作出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
5.第(2)(e)款擴展至—
一種。有關根據《 1995年商船法案》第六部分第三章引起的責任的任何索賠;和
b。根據1995年《商船法》第VI篇第IV章,屬於國際油污賠償基金或1984年國際油污賠償基金的責任,或屬於2003年國際油污損害賠償補充基金的任何索賠。
6.在第(2)(j)款中—
一種。“ 1989年救助公約”指根據《 1995年商船法》第224條生效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
b。所提及的救助服務包括為挽救船舶生命而提供的服務,並且所提及的與救助服務有關的任何合同項下的任何索賠,包括因該合同引起的任何索賠,無論是否在提供服務期間產生;
C。提及與飛機有關的相應權利要求是指與(j)項(i)或(ii)所述的任何權利要求相對應的任何權利要求,該權利可根據1982年《民航法》第87條獲得。
7.本條前述規定適用於-
一種。就所有船舶或飛機而言,不論是否是英國人,以及是否已註冊,以及其所有人的住所或住所可能在何處;
b。關於所有索賠,無論發生在何處(包括就打撈貨物或沉船而言,包括在陸地上發現的關於貨物或沉船的索賠);和
C。就涉及抵押和費用而言,涉及所有抵押或費用,無論是否已註冊以及是否合法或公平,包括根據外國法律設立的抵押和費用: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擴大根據1995年《商船法》的任何規定可追回金錢或財產的情況。
21.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方式
1.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在該法院金鐘管轄範圍內的所有案件中,均可向高等法院提起訴訟。
2.對於第20(2)(a),(c)或(s)條所述的任何權利要求,或第20(2)(b)條所述的任何此類問題,應採取對策可能會針對提出索賠或問題的船舶或財產提請高等法院審理。
3.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對任何船舶,飛機或其他財產收取海上留置權或其他費用以索償所要求的金額,則可在高等法院針對該船舶,飛機或財產提出訴訟。
4.就第20(2)(e)至(r)條所述的任何權利要求而言,
一種。索賠是與船舶有關的;和
b。在提出訴訟因由時,應親自起訴的對索賠負有責任的人(“有關人士”)是該船舶的所有人或租賃人,或
可向高等法院提起針對物權的訴訟(無論該索賠是否對這艘船產生海上留置權),以針對-
一世。該船,如果在提起訴訟時有關人士是該船的實益擁有人,則尊重該船的所有股份,或者是按租約將其租約廢除;要么
ii。任何其他船舶,在提起訴訟時,相關人是實益擁有人,尊重其所有股份。
5.就飛機的拖曳或領航性質提出索賠時,如果在提起訴訟之時實益擁有該飛機,則可在高等法院對這架飛機提起訴訟。由在親自訴訟中對索償負責的人。
6.如果高等法院行使其金鐘管轄權,下令出售任何船舶,飛機或其他財產,則該法院具有管轄權來審理並確定與銷售收益所有權有關的任何問題。
7.在為第(4)和(5)款的目的而確定某人是否應就一項人身訴訟中的索償承擔法律責任時,應假定該人在英格蘭或威爾士境內有慣常住所或營業地。
8.就第20(2)(e)至(r)條所述的任何此類索賠而言,在為執行該項索賠而提出的以提起訴訟的形式被送達或被逮捕的船舶上,沒有其他船舶可能以該命令或任何其他為執行該主張而提出的訴訟獲得命令或逮捕;但是,對於任何一項此類索賠,本款均不能阻止冠名不止一艘船的書面令狀或分別命名另一艘船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令狀的散發。
22.限制個人在民事和其他類似案件中的訴訟娛樂性
1.本條適用於因以下原因引起的任何損害,生命損失或人身傷害的索賠:
一種。船舶之間的碰撞;要么
b。對於兩艘或多於兩艘的船舶中的一艘或多艘,進行或不進行操縱;要么
C。在兩艘或多艘船中的一艘或多艘船中,不遵守碰撞規則。
2.高等法院不得親自提出任何強制執行本條適用的要求的訴訟,除非-
一種。被告在英格蘭或威爾士境內有慣常住所或營業地;要么
b。引起訴訟的原因是在英格蘭或威爾士的內陸水域內或在英格蘭或威爾士的港口範圍內;要么
C。由同一事件或一系列事件引起的訴訟正在法院進行或已在法院審理和裁定。
在本小節中
“內陸水域”包括由國務卿證明屬於聯合王國海岸的海域的任何部分,根據國際法,屬於該水域的水域,除在該國實施該法外,被視為屬於英國the下。與領海有關;
“港口”是指任何港口,港口,河流,河口,避風港,碼頭,運河或其他地方,只要某人或某人受該法案授權或根據該法案授權對進入該港口或使用該設施的船舶收取費用其中,“港口限制”是指由有關法律或根據有關法律或視情況由有關憲章或習俗確定的限制;
“收費”是指除燈塔費,浮標或信標以外的任何費用,包括照明費,當地照明費和任何其他費用以及有關領航的費用。
3.在原告先前在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外的任何法院針對同一事件或一系列事件針對同一被告對原告提起的任何訴訟之前,高等法院不得親自採取任何行動來執行本條所適用的要求。已停產或以其他方式終止。
4.第(2)和(3)款適用於反訴(適用於因同一事件或一系列事件引起的訴訟中的反訴),因為它們適用於訴訟,為此提述原告和被告應理解為反訴分別涉及原告和反訴的被告。
5.如果被告人已服從或已同意服從法院的管轄權,則第(2)和(3)款不適用於任何訴訟或反訴。
6.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每當第(2)(a)到(c)項指定的任何條件時,高等法院均有權親自提出訴訟以執行本條所適用的要求),並且與管轄範圍外的送達程序有關的法院規則應制定規則制定機構認為適當的條款,並考慮到本款的規定。
7.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根據高等法院的本節規定將根據本條的規定提起的訴訟移交給其他法院。
8.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本條適用於非金鐘管轄權的高等法院的管轄權以及其金鐘管轄權。
23.法院禁止在高等級法院中對法院進行管轄
高等法院無權將任何經國務卿證明為符合《萊茵航行公約》規定應根據該公約規定確定的主張或問題確定為管轄權;而在高等法院提起的執行該要求的任何程序應予以擱置。
24.關於司法管轄權的補充規定
1.在第20至23條及本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碰撞法規”是指《 1995年商船法》第85條規定的安全法規;
“貨物”包括行李;
“船長”的含義與《 1995年商船法》中的含義相同,因此包括指揮或掌管船舶的每個人(飛行員除外);
“萊茵河航行公約”是指1868年10月7日的公約,隨後對其進行了任何修訂;
“船舶”包括在航行中使用的船舶的任何描述,並且(除第22(2)條和本節的第(2)(c)款中“港口”的定義外)包括1968年的氣墊船法,氣墊船;
相對於飛機而言,“牽引”和“領航”是指飛機為水上飛機時的牽引和領航。
2.第20至23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
一種。解釋為限制高等法院的管轄權,以拒絕由不是英國船的船的船長或船員提出關於工資的訴訟;
b。影響《 1995年商船法》第226條的規定(沉船接管人就救助要求而扣留船舶的權力);要么
C。授權針對王室的任何索償要求,女王tention下的船隻或女王ships下的飛機的逮捕,拘留或出售,或根據1968年《氣墊船法》第2(3)條的規定,就女王的氣墊船提出訴訟,或屬於官方的任何貨物或其他財產。
3.在本節中—
“ H下的船隻”和“ Ma下的飛機”具有1947年《皇家訴訟程序》第38(2)條所賦予的含義;
“ Ma下的氣墊船”是指在英國Ma下政府或北愛爾蘭的Ma下政府所屬的王室氣墊船。
小標題3.其他司法管轄區
25.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在符合第五部分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應根據第19條第(2)款具有以下遺囑認證管轄權,也就是說,與緊接其之前的遺囑認證和遺產管理書有關的所有此類管轄權本法的生效日期,特別是當時與之有關的所有此類有爭議和無爭議的管轄權,
一種。遺囑原因或事項;
b。授予,修改或撤銷遺囑認證書和行政證明;和
C。死者的不動產和個人財產。
2.在遵守第五部分的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應在其遺囑認證管轄權的行使中,就緊接在本法生效之前應由死者的遺產執行的所有此類職責。
26.高等法院的婚姻管轄權
高等法院應根據第19條第(2)款,對與婚姻原因和事項有關的所有司法管轄權,該管轄權屬於英格蘭任何教會法院或個人或由其行使或行使的1857年《婚姻訴訟法》頒布之前威爾士在以下方面
一種。與mensa et thoro離婚(該法令更名為司法分居);
b。婚姻無效;和
C。除結婚證外的任何婚姻原因或事項。
27.高等法院司法管轄區
根據第19(2)條的規定,高等法院應將下列情況作為獎勵法院:
一種。1864年至1944年《獎品法案》賦予它的所有此類管轄權(其中提及高等海軍部法院是憑藉本法令附表4第1款被解釋為提及了高等法院);和
b。緊接本法生效之前作為公訴法院的所有其他公海和其他司法管轄區。
28.上訴法院和上訴法院的上訴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訴訟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法律上的錯誤或超出管轄範圍為由,對法院的任何命令,判決或其他決定提出質疑,可向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將該法院陳述的案件提交高等法院徵求意見。
2.第(1)款不適用於─
一種。皇家法院關於起訴書審判的判決或其他決定;要么
b。該法院根據1982年《地方政府(雜項規定)法》作出的任何決定,以該法中任何一項的規定為準。
3.在遵守本法令和法院規則的前提下,高等法院應根據第19(2)條的規定,有權審理和裁定-
一種。它有權根據或憑藉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進行聽證和裁定的任何申請或任何上訴(無論是以陳述的方式還是以其他方式);和
b。在該法令生效之前,它有權管轄的所有其他此類上訴。
4.在第(2)(a)款中,提及最高法院關於起訴書審判的決定不包括與根據《法律援助,判刑》第23或24條的規定要求付款有關的決定。和《 2012年罪犯懲罰法》。
28A。法官法院或法院提起的案件程序
1.本條適用於向高等法院陳述案件的情況,
一種。由地方法院根據《 1980年裁判法院法》第111條提出;要么
b。由最高法院根據本法令第28(1)條進行。
2.高等法院如認為適當,可要求將案件退回修正,並在適當的情況下對該案進行修正。
3.高等法院應審理並裁定該案(或經修正的案)引起的問題,並應-
一種。推翻,申明或修改有關案件的裁定;要么
b。在高等法院的意見下,將此事提交地方法院或皇家法院,
並可以就其認為適當的事項作出其他命令(包括費用)。
4.除1960年《司法行政法》(刑事案件中對高等法院的上訴權)所規定的以外,高等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29.強制性,禁止性和強制性命令
1.應將強制令,禁止令和證明令分別稱為強制令,禁止令和取消令。
1A。在2004年5月1日之前,高等法院分別有權下達命令,禁止令和證明書的管轄權下,高等法院應具有發出強制性,禁止和撤銷命令的管轄權。
2.每項此類命令均為終局決定,但不受其上訴的任何權利。
3.關於最高法院的管轄權,除其在起訴書審判方面的管轄權外,高等法院應具有高等法院就該管轄權所擁有的所有強制性,禁止性或撤銷性命令的管轄權下級法院。
3A。高等法院無權就以下方面的事項,就軍事法庭的管轄權作出強制性,禁止或撤銷命令:
一種。軍事法庭對罪行的審判;要么
b。從服務平民法院上訴。
4.根據任何成文法,高等法院有權要求治安法官或縣法院的法官或官員作出與其各自職務有關的任何作為,或要求地方法院陳述案件根據高等法院的意見,在任何情況下,如果高等法院以前憑藉任何成文法域具有將一條規則定為絕對規則的命令,或出於任何這些目的而作出的命令,均可通過強制命令予以執行。
5.在任何法定條文中─
一種。提及法定要約或法定令狀或命令,應理解為強制性命令;
b。提及禁止或令狀或禁止令應理解為對禁止令的提及;
C。對證明書或證明書的命令或命令的引用應理解為對撤銷命令的引用;和
d。提及簽發或裁定令狀,禁止令或證明令狀,應理解為是指做出相應的強制性,禁止或取消令。
6.在第(3)款中,在與起訴書審判有關的事項中提及最高法院的管轄權不包括其與根據《法律援助,判刑和懲罰罪法》第23或24條的規定要求付款有關的管轄權2012。
30.禁止人員進入不採取行動的辦公室的禁令
1.凡無權這樣做的人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行事,高等法院可─
一種。發出禁制令,禁止他採取這種行動;和
b。如果情況需要,則宣布辦公室空缺。
2.本條適用於在王室之下持有或由任何法定條文或王室憲章設立的具有公共性質和永久性的實質性職務。
31.司法複審申請
1.向高等法院申請以下一種或多種救濟形式,即:
一種。強制性,禁止或取消命令;
b。第(2)款所指的聲明或禁令; 要么
C。根據第30條發出的禁制令,禁止無權這樣做的人在該條適用的辦公室中行事,
應根據法院規則通過稱為司法審查的程序提出。
2.在任何情況下,如已提出尋求司法救濟的司法審查申請,而高等法院認為,在考慮到以下情況的情況下,可根據本款作出聲明或發出強制令:
一種。可以通過強制性,禁止性或取消性命令給予救濟的事項的性質;
b。此類命令可給予救濟的人員和機構的性質;和
C。在所有情況下
視情況而定,作出聲明或發出禁制令將是公正而方便的。
3.除非已根據法院規則獲得高等法院的許可,否則不得提出司法審查申請;除非法院認為申請人在與申請有關的事項上有足夠的利益,否則法院不得准許提出該申請。
4.在下列情況下,高等法院可應司法複審的申請,將賠償,賠償或追回應得賠償金判給申請人:
一種。該申請包括對與該申請有關的任何事項引起的這種裁決的索賠;和
b。法院確信,如果是在提出申請時由申請人開始的訴訟中提出了索賠,則該裁決將被做出。
5.如果高等法院在要求進行司法複審的申請中撤消了與該申請有關的決定,則它還可以—
一種。將問題退回作出決定的法院,法庭或機構,以指示重新考慮該問題並根據高等法院的裁定作出決定,或
b。將自己的決定替換為相關決定。
5A。但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5)(b)款賦予的權力才能行使—
一種。有關決定是由法院或法庭作出的,
b。由於存在法律錯誤,該決定被撤銷,並且
C。沒有錯誤,法院或法庭只能做出一個決定。
5B。除非高等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根據第(5)(b)款由該法院替代的決定具有效力,就像該決定是有關法院或法庭的決定一樣。
6.倘高等法院認為提出司法复核申請有過分拖延,則法院可拒絕批准—
一種。提出申請;要么
b。在申請中尋求的任何救濟,
如果它認為給予所尋求的救濟可能會給任何人帶來極大的困難,或嚴重損害任何人的權利,或者對良好的行政管理有害。
7.第(6)款不損害任何成文法則或法院規則,而該成文法則或法院規則具有限制可以提出司法复核申請的時間的作用。
31A。司法复核申請移交給上法庭
1.本條適用於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請─
一種。進行司法審查,或
b。申請司法審查的許可。
2.如果滿足條件1、2和3,高等法院必須通過命令將申請移交給上級法庭。
3.如果滿足條件1和2,但不滿足條件3,如果高等法院認為這樣做是公正和方便的,高等法院可以命令將申請移交給上級法庭。
4.條件1是該應用程序除以下內容外不尋求其他任何東西:
一種。第31(1)(a)和(b)條規定的救濟;
b。根據第31(1)(a)和(b)條申請救濟的許可;
C。根據第31(4)條作出的裁決;
d。利益;
e。費用。
5.第2條條件是,申請書不會對皇家法院所做的任何事情提出質疑。
6.第3條條件是,該申請屬於《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行法》第18(6)條規定的類別。
副標題4.權力
32.臨時付款令
1.關於在高等法院待決的訴訟程序,法院規則可作規定,使法院在規定的情況下能夠發出命令,要求訴訟程序的當事方臨時支付該數額的款項。 (根據命令所指明的),並規定應向可能如此指明的另一方當事人進行付款,或者,如果命令有此規定,則應將其支付給法院。
2.根據第(1)款作出規定的任何法院規則均可包括使根據該命令已支付臨時付款的任何程序的當事方能夠追回全部或部分款項的規定。在根據規則確定的情況下以及從訴訟的另一方支付的款項。
3.憑藉本節制定的任何規則均可以包括規則制定機構認為必要或方便的附帶,補充和相應規定。
4.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與費用有關的權力的行使,包括任何就費用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5.在本節中,就任何訴訟的當事方而言,“臨時付款”是指因該當事方可能有責任支付或承擔的任何損害賠償,債務或其他款項(不包括任何費用)的付款。如果法院在訴訟程序中作出或作出有利於另一方的最終判決或命令,則該另一方可受益於該程序的另一方。
32A。人身傷害臨時賠償令
1.本節適用於人身傷害損害賠償訴訟,在這種訴訟中,有證據表明或承認在將來的某個確定的或不確定的時間裡,受傷的人有可能由於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傷害導致原因,發展出嚴重疾病或身體或精神狀況嚴重惡化。
2.除以下第(4)款另有規定外,關於本條適用的任何損害賠償訴訟,由高等法院作出判決,法院規則可規定在以下情況下可以使法院具有效力:訂明可判給傷者—
一種。根據受傷者不會患病或病情惡化的假設評估損害賠償;和
b。如果他患上了疾病或病情惡化,則在將來的某個日期進一步賠償。
3.憑藉本節制定的任何規則均可以包括規則制定機構認為必要或方便的附帶,補充和相應規定。
4.本條不得解釋為─
一種。影響行使任何與費用有關的權力,包括任何就費用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要么
b。損害法院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法治下減少或限制可追索的全部損害賠償金的責任,而該損害賠償金是除任何此類責任外可追討的。
33.訴訟開始前高等法院可行使的權力
1.根據法院規則,在任何人的請求下,高等法院應有權在規則中規定的情況下作出命令,規定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事項:說-
一種。對財產的檢查,拍照,保存,保管和拘留,在法院看來是可能成為高等法院隨後程序的標的物,或在任何此類程序中可能引起任何問題的財產;和
b。(a)所述的具有任何此類特性的樣本的採集,以及對任何此類特性或以此類特性進行的任何實驗。
2.根據法院規則,在高等法院看來很可能是該法院後續程序的當事方的人提出申請時,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高等法院應,有權命令法院認為可能是該程序的當事方,並可能擁有或已經擁有,保管或擁有與所引起或可能發生的問題有關的任何文件的人從該主張中產生-
一種。披露這些文件是否由他擁有,保管或掌握;和
b。出示申請人所擁有,保管或擁有的文件,或在命令所指明的條件下出示—
一世。給申請人的法律顧問;要么
ii。給申請人的法律顧問和申請人的任何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要么
iii。如果申請人沒有法律顧問,則為申請人的任何醫療或其他專業顧問。
3.本條適用於家庭法院,也適用於高等法院。
34.高級法院命令披露文件,檢查財產等的權力。在人身傷害或死亡的訴訟中
1. [略]
2.根據法院規則,在本條適用的任何程序的當事方的申請下,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高等法院有權命令不遵守該規則的人訴訟的當事方,並在法院看來可能擁有,保管或擁有與上述索賠引起的問題有關的任何文件,而該文件是—
一種。披露這些文件是否由他擁有,保管或掌握;和
b。出示申請人所擁有,保管或擁有的文件,或在命令所指明的條件下出示—
一世。給申請人的法律顧問;要么
ii。給申請人的法律顧問和申請人的任何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要么
iii。如果申請人沒有法律顧問,則為申請人的任何醫療或其他專業顧問。
3.根據法院規則,在本條適用的任何訴訟的當事方的申請下,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高等法院有權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以下一項或多項事項:
一種。對財產的檢查,拍照,保存,保管和拘留,該財產不是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也不屬於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但屬於訴訟的主題或在訴訟中引起任何問題;
b。(a)所述的具有任何此類特性的樣本的採集,以及對該特性或與該特性進行的任何實驗。
4.本節的上述規定不損害高級法院行使除這些規定以外可行使的任何命令的權力。
5.第(2)和(3)款適用於家庭法院,如同適用於高等法院一樣。
35. SS的補充規定。33和34
1.法院如果認為遵守該命令很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則不得根據第33或34條作出命令。
2.法院規則可就可根據第33或34條作出命令的情況作出規定;做出此類規定的任何規則都可以包括規則制定當局認為必要或適當的附帶,補充和相應規定。
3.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應制定法院規則,以確保根據第33(2)或34條作出的命令的訴訟程序的費用和附帶費用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應將尋求命令授予該人。
4.第33(2)和34條以及本條對官方具有約束力;並且第33(1)條對官方具有約束力,只要它與財產有關,在法院看來它可能成為隨後訴訟程序的標的物,該訴訟程序涉及對人身傷害或一個人的死亡。
在本小節中,對王室的提及不包括以其私人身份提到的Ma下,也不包括蘭開斯特公爵夫人或康沃爾公爵的Ma下。
5.在第32A,33和34條以及本條中—
“財產”包括任何土地,動產或任何其他有形財產;
“人身傷害”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人的身體或精神狀況的損害。
35A。高級法院對債務和損害賠償的興趣的權力
1.在不違反法院規則的情況下,在高等法院為追討債務或損害賠償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無論何時提起),可將任何具有簡單利益的款項計入法院認為適當或適當的利率。根據法院規則可能規定,在作出訴訟的原因之日起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期間,就作出判決或在判決前付款作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債務或損害賠償,以及—
一種。在判決前已支付的任何款項的情況下,付款日期;和
b。作出判決的數額,以判決的日期為準。
2.關於對人身傷害或死亡造成的損害賠償超過200英鎊的判決,第(1)款應具有以下效力:
一種。用“應包括”代替“可以包括”;和
b。加上“除非法院確信有特殊的相反原因”在“給定”之後出現(首先發生)。
3.在遵守法院規則的情況下—
一種。(無論何時提起)高等法院都有追討債務的程序; 和
b。被告將全部債務償還給原告(除非依據訴訟程序中的判決),
被告人有責任按照法院認為適當的價格或法院規則可能規定的原告利息,在訴訟因由發生之日起的全部或部分期間內,對全部或任何部分債務作出規定出現和付款日期。
4.在任何期間,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債務的利息已經存在的期間,不得根據本條授予債務利息。
5.在不損害第84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院規則可參照《 1838年判決法》第17條規定的利率規定利率,因為該條不時生效或參照利率其他成文法則對此提供了規定。
6.本節下的利息可以在不同時期以不同的利率計算。
7.在本節中,“原告人”是指尋求債務或損害賠償的人,“被告人”是指原告向其尋求債務或損害賠償的人,“人身傷害”包括任何疾病以及對人的身體或精神狀況的任何損害。
8.本節的內容不影響匯票不兌現可追償的損失。
36.高等法院簽發的傳票將貫穿整個英國
1.如果由於高等法院的任何原因或事項而使法院認為適當地強迫可能不在法院管轄範圍內的證人親自出庭,則法院應合法,如果法院認為酌情決定這樣做,則可命令以特殊形式簽發傳票令或傳票令狀,以命令證人在英國境內的任何地方參加審判。 ; 並且在英國任何地方提供的任何此類令狀,就其在所有目的上的效力和效力,均應視為已在高等法院的管轄範圍內送達。
2.每一份此種令狀均應附有一份聲明,說明該陳述是由高等法院的特別命令發布的,沒有該特別命令,則不得發出任何此類令狀。
3.如果送達了根據本條發出的令狀的任何人均未按照令狀的要求出庭,高等法院可以在令法院滿意的情況下提供令狀和違約的證明,並可以送達證明書。在法院蓋章或法院法官的手上拖欠的債項─
一種。如果服務是在蘇格蘭,則送至愛丁堡最高法院;要么
b。如果服務是在北愛爾蘭,則送達北愛爾蘭貝爾法斯特的高等法院;
則發給該證書的法院應以違約行為對該人進行起訴和懲罰,猶如該人無視或拒絕服從該法院發出的程序。
4.在任何情況下,除非法院證明法院有合理和足夠的錢可以支付,否則任何法院不得對任何人犯有上述違約行為進行起訴或懲罰。
一種。出席和出席作證以及從作證歸還的費用;和
b。在將令狀送達給他時,他要求將與他的證據有關的任何其他合理開支都付給了他。
5.本條不影響—
一種。在任何情況下,儘管有本條的規定,高等法院有權發布一個委員會以檢查法院管轄範圍之外的證人的權力;要么
b。在任何審判中均應接受任何證據,如果沒有製定本條,則該證據將根據證人不在法院管轄範圍之內而可予受理。
6.在本節中,提及出庭的情況包括提及由高等法院任命的審查員或專員在該法院的任何因由或事項上的出庭,包括被任命為在法院管轄範圍之外作證的審查員或專員。
37.高等法院的權力與受害人和收受人有關
1.在法院認為這樣做是公正和方便的所有情況下,高等法院可通過命令(無論是中間還是最終的命令)授予禁制令或任命接管人。
2.任何此類命令均可無條件或按照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和條件作出。
3.在下列情況下,高等法院根據第(1)款給予中間禁制的權力,可禁止任何程序的當事方從高等法院的管轄範圍內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位於該管轄範圍內的資產該當事方以及在不屬於該當事方的情況下均是該管轄區的居民,居民或在場。
4.高等法院以公平執行方式任命接管人的權力應與所有合法財產和土地權益有關;而那個力量
一種。可以就土地上的不動產或權益行使權利,而不論是否出於執行有關判決,命令或裁決的目的而根據1979年《收費令法》第1條對該土地徵收了費用;和
b。應是任何法院在強制執行此項指控的程序中任命接收方的任何權力的補充,但並不減損。
5.凡根據上述第1條為執行判決,命令或裁決而強加費用的命令已根據《 1972年土地費用法》第6條予以登記或已生效,則該命令的第(4)小節所述第6條(根據該條可予註銷的令狀和命令的未註冊的效力)不適用於指定接管人的命令,而該命令是-
一種。在執行指控的程序中;要么
b。通過公平地執行判決,命令或裁決,或者視情況而定,以要求支付由押記擔保的款項的方式。
6.本條適用於家庭法院,如同適用於高等法院。
38.拒付不付款租金的救濟
1.在高等法院針對沒收租金而沒收租賃而採取的任何行動中,法院有權以簡易方式給予對沒收的救濟,並可以按照與緊接在本法開始實施之前採取的行動所支付的租金,費用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費用。
2.承租人或根據他獲得所有權的人根據本條獲得救濟時,他應根據租賃條款持有已損毀的房屋,而無需新的租賃。
39.由高等法院提名的人執行文書
1.凡高等法院或家庭法院已作出或作出判決或命令,指示某人執行任何運輸工具,合同或其他文件,或背書任何可轉讓票據,則該人-
一種。忽視或拒絕遵守該判決或命令;要么
b。經過合理的查詢後無法找到,
該法院可按其可能適當的條款和條件,下達命令,由法院指定的人執行該運輸工具,合同或其他文件,或將可轉讓票據背書目的。
2.根據本條所指的命令執行或背書的運輸工具,合同,單據或文書應具有操作性,並具有所有可用的目的,就好像是由最初指示執行或背書的人已執行或背書的。
40.債務的附加
1.在符合第(4)款當時有效的任何命令的規定下,本條適用於任何有存款人的存款帳戶和任何可提取股份帳戶。
2.在為滿足高等法院的判決或命令以償付金錢的目的而為高等法院的管轄權確定債務時,是否應將一筆款項記入本條所適用的帳戶中某人的貸方是該人應得或應計的款項,因此,根據法院規則是可附加的,則第(3)款所述的適用於該帳戶的任何條件均應忽略。
3.這些條件是-
一種。在提取任何現金或股份之前需要發出通知的任何條件;
b。在提取任何金錢或股份之前必須提出個人申請的任何條件;
C。在提取任何金錢或股份之前必須產生存款簿或股份賬戶簿的任何條件;要么
d。任何其他規定的條件。
4.校長可藉以下條文的全部或任何目的,借本條的修訂或其他方式,命令其認為適當的條文─
一種。包括本節適用於該訂單中指定的任何說明的帳戶,或從中排除;
b。從本節適用的帳戶中排除所有具有如此指定的任何特定存款人或具有如此指定的描述的任何存款人的帳戶。
5.根據第(4)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但鬚根據國會大廈的任何一項決議予以廢止。
6.“存款人”是指在業務過程中可以合法地在英國接受存款的人。
7.第(6)款必須閱讀—
一種。《 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第22條;
b。該條所指的任何有關命令;和
C。該法令附表2。
40A。甘尼希的行政和文書費用
1.在行使上一節第(2)款所述管轄權的情況下作出的臨時第三方債務命令送達存款人的情況下,可以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從相關債務中扣除或為遵從該命令而欠其行政和文書費用的款項不超過規定的數額;並且根據本款進行扣除的權利應自向其發出臨時第三方債務令之日起行使。
1A。在第(1)款中,“有關債務”是指向存款人送達的臨時第三方債務訂單,是指在向其交付訂單時的以下金額:整個或部分錶示由訂單附加。
1B。在第(1A)款所提述的款額不足以抵減扣減款額,判決債項款額及扣押有關訟費的情況下,可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 ,即使扣除也減少了對債權人的依附利益。
2.根據《 1986年破產法》第346條或《 1986年破產法》第183條或其他規定,不得根據第(1)款扣減或視具體情況扣留一筆款項。債權人無權保留扣押的利益。
3.在本節中—
“存款人”具有第40(6)條所賦予的含義;和
“訂明”是指大法官下達的命令所訂明的。
4.本條所指的命令—
一種。可以針對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
b。在不損害本小節(a)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根據根據判決或命令所應支付的款額規定不同的款額。
C。可能規定本條不適用於任何規定說明的存款人。
五,任何此類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但鬚根據國會眾議院的一項決議予以廢除。
41.法院裁決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除非根據高等法院的命令,否則任何未成年人都不得成為法院病房。
2.提出針對未成年人的命令的請求時,該未成年人應在提出該請求時成為法院的監護人,但在可能的期限屆滿時不再作為法院的監護人。除非在該期限內已根據申請作出了命令,否則應予以說明。
2A。第(2)款不適用於受照料對象的兒童(根據1989年兒童法第105條的規定)。
3.高等法院可應該要求提出申請,也可不經該要求提出命令,命令暫時作為法院監護人的任何未成年人不再作為法院監護人。
42.限制法律訴訟程序
1.如經檢察總長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信納,高等法院信納任何人習慣地和持久地並且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則-
一種。在高等法院,家庭法院或任何下級法院提起無理取鬧的民事訴訟,是針對同一個人還是針對不同的人;要么
b。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無論是在高等法院,家庭法院或任何下級法院,以及由他或另一方提出的,均提出過無理的申請,或
C。提起無理取鬧的起訴(針對同一人或不同人),
法院在聽取該人的意見或給他機會後,可作出民事訴訟命令,刑事訴訟命令或全部訴訟命令。
1A。在這個部分-
“民事訴訟程序命令”是指以下命令—
一種。未經該高等法院許可的人不得在任何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b。未經高等法院許可,他不得在作出該命令之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民事訴訟;和
C。未經高等法院許可,在任何人於任何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中,他不得提出任何申請(除本條所指的許可外);
“刑事訴訟程序命令”是指以下命令—
一種。未經高等法院許可,不得向被告發出命令的人將信息提供給和平法官;和
b。未經高等法院許可,他不得提出許可要求起訴書的請求;和
“所有訴訟程序命令”是指具有其他兩個命令共同作用的命令。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規定,該命令應在規定的期限結束時停止生效,但應無限期地繼續有效。
3.除非高級法院批准,否則根據第(1)款暫時有效的命令,不得准許由當事人提起,繼續進行或在任何民事程序中提出申請。法院確信訴訟程序或申請不濫用有關法院的程序,並且有合理的理由進行訴訟程序或申請。
3A。除非高等法院信納,否則不得給予根據第(1)款當時有效命令的人的要求提供信息或提出許可要求優先起訴書的許可提起訴訟並不濫用刑事訴訟程序,並且申請人有合理的理由提起訴訟。
4.最高法院拒絕憑藉本條要求給予許可的決定不得上訴。
5.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副本,須在倫敦憲報刊登。
43.高級法院對改變順序的判決的權力
1.凡因某項罪行被判刑的人—
一種。由地方法院審理;要么
b。在被地方法院裁定罪名成立並由最高法院判刑後,由最高法院判決;要么
C。由皇家法院針對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
根據第31條向高等法院申請撤銷令,以將裁判法院或刑事法院的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然後,如果高等法院裁定裁判法院或皇家法院無權通過判決,高等法院可以代替治安判決,而可以通過代替裁判官法院或在(b)款所述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有權審理的任何判決來代替判決。強加。
2.除高等法院另有指示外,高等法院憑藉本條通過的任何判決,以代替在治安法院或王室法院的法律程序中通過的判決,自高等法院決定時開始生效。如果在這些程序中通過,則已經開始運行;但是在計算刑期時,應不考慮根據1948年《刑事司法法》第37(1)(d)條保釋罪犯的任何時間。
3.第(1)和(2)款,經必要的修改後,應適用於裁判官法院或王室法院基於對罪犯定罪但不構成定罪的任何命令它們適用於定罪和判決。
43ZA。最高法院對默認法院的權力
1.凡高等法院因裁判官法院或皇家法院裁定某人被判入獄或拘留—
一種。拖欠由定罪裁定支付的款項的違約;要么
b。缺乏足夠的貨物來滿足這一數額,
高等法院可以以任何方式處理該人的違約或缺貨,如果地方政府在撤回押金時正在與他打交道,則裁判法院或王室法院有權處理該人。
2.如果高等法院將其判處入獄或拘留,則除非高等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應將其視為已從裁判法院或最高法院所犯下的罪行開始的監禁或拘留期(除在他被保釋期間的任何時間均不算作該期間的一部分)。
3.在第(1)款中,提述缺乏足夠的貨物來滿足某筆款項是指以下情況—
一種。有權使用《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法法》附表12中的程序向某人追回這筆款項,但
b。在試圖行使權力後,看來該人的貨物不足以支付未清金額(該附表第50(3)段所定義)。
43A。高等法院可以行使的仲裁員的特定權力
在高等法院針對任何包含仲裁協議的合同而授予仲裁員特定權力的任何因由或事項中,如果協議的所有當事方都同意,高等法院可以行使任何此類權力。
副標題5.其他規定
44.高等法院的特殊職能
1.在不違反本法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的每名法官應是-
一種。有責任在高等法院法官作為原先承擔該職責的任何法官的繼任人的情況下,在任何法院中履行與司法有關的職責,該職責是由於本法生效之前而應立即執行任何法規,法律或習俗;和
b。作為以前擁有該權力或權力的任何法官的繼任人,高等法院的法官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權力並非如此,該權力或權力是根據任何成文法,法律或習慣在該生效日期之前立即行使的。
2.緊接在本法生效之前由任何法令,法律或習俗對首席大法官或勞斯萊斯勳章施加或賦予的任何此類職責,權限或權力,應繼續分別由他們執行和行使。
標題3.法院
45.法院的一般管轄權
1.最高法院為最高記錄法院。
2.在不違反本法規定的前提下,應由最高法院行使—
一種。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賦予它的所有此類上訴和其他管轄權;和
b。緊接本法令生效之前它可以行使的所有其他管轄權。
3.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王室法院的管轄權應包括法院在本法開始生效之前可以行使或應履行的所有權力和義務。
4.在遵守1965年《刑事訴訟程序(見證人)法》第8條(在該法例的刑事案件中以傳票方式代替訴訟程序)以及本法所載或根據本法生效的任何規定下,關於出庭和證人的證言,任何con視法庭,執行其命令以及其管轄權附帶的所有其他事項,應具有與高等法院相同的權力,權利,特權和權威。
5,本法其他地方具體提及第(2)和第(3)小節所涵蓋的任何管轄權,不得減損這些小節的一般性。
46.刑事審判中對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1.所有起訴書的訴訟應提交最高法院。
2.最高法院對起訴程序的管轄權應包括對公訴行為的起訴中的管轄權,尤其是在英格蘭海軍部管轄範圍內對犯罪的起訴程序中的管轄權。
46A。船舶及國外犯罪
1. 1995年《商船法》第280、281和282節(英國公民和其他人在船舶和海外犯罪)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下的其他犯罪,因為它們適用於該法案或該法令規定的文書。
47. [已廢止]
48.上訴法院
1.最高法院可在審理任何上訴的過程中,糾正包含上訴所涉決定的命令或判決中的任何錯誤或錯誤。
2.上訴聆訊終止後,最高法院─
一種。可以確認,推翻或更改所上訴決定的任何部分,包括確定不對罪行單獨判處罰款;要么
b。可以將其意見一併提交給提出上訴的當局;要么
C。可以就法院認為公正的事項作出其他命令,並通過該命令行使該權力機構可能行使的任何權力。
3.第(2)款在與任何此類上訴有關的成文法則的規限下有效,該法令明確限製或限制了法院對上訴的權力。
4.在遵守1995年《刑事上訴法》第11(6)條的前提下,如果上訴是針對定罪或判刑的,則本節的上述規定應解釋為包括判處任何處罰的權力,無論該處罰的嚴重性高於或低於由地方法院對其判決提起上訴的裁決,如果這是地方法院可能已判處的懲罰。
5.無論上訴是否與整個決定相抵觸,本節均適用。
6.在本節中,“判決”包括法院在與犯罪者打交道時作出的任何命令,包括—
一種。根據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三部分提出的醫院命令,有或沒有限制命令,以及根據該法案製定的臨時醫院命令;和
b。在與罪犯打交道時提出的驅逐出境建議。
7.根據上述《 1983年法令》對臨時醫院令提出的上訴正在等待審理的事實,不會影響使法院延期或終止該命令或在上訴人終止時與上訴人打交道的地方法院的權力;且在最高法院撤銷該命令但未通過任何判決或不執行其他命令的情況下,法院可指示上訴人被拘留或保釋,直至由地方法院處理。
8.凡最高法院憑藉第(2)款作出臨時醫院命令,則—
一種。續期或終止命令的權力以及在終止命令時與上訴人交涉的權力,應由對其判決提出上訴的地方法院行使,而不是由最高法院行使;和
b。根據上述1983年法令(逃犯),治安法院應被視為作出該命令的法院。
標題4.一般規定
小標題1.法律與權益
49.兼顧法律和衡平法。
1.在不違反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令的規定的前提下,在英格蘭或威爾士境內因任何民事原因或事項行使管轄權的每個法院,應在以下情況下繼續執行法律和衡平法:公平與普通法規則參照同一事項,以公平規則為準。
2.每一此類法院應具有與迄今相同的效力—
一種。所有衡平的遺產,所有權,權利,救濟,抗辯和反訴,以及所有衡平的職責和責任;和
b。在此前提下,適用於所有法律要求和要求,以及普通法或任何習俗或任何成文法規定的所有財產,所有權,權利,義務,義務和負債,並且,
在遵守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令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對所提起的一切原因或事項行使其管轄權,以確保各方之間所有爭議事項盡可能完整且最終確定,並且所有避免就任何這些事項進行法律訴訟。
3.本法不影響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自行提出或應任何人的請求中止其提起的任何訴訟的權力,無論是否訴訟的一方。
50.授予或代替損害或特定性能的損害賠償的權力
如果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以對一項禁制令或特定的表演提出上訴,則它可以在禁制令或特定的表演之外或代替該裁決而判給損害賠償。
副標題2.費用
51.上訴,高等法院和縣法院民事分庭的費用
1.在符合本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規定和法院規則的前提下,在以下情況下的所有訴訟的費用和附帶的費用—
一種。上訴法院的民事庭;
b。高等法院;
爸 家庭法院;和
C。縣法院,
由法院酌情決定。
2.在不損害制定法院規則的任何一般權力的情況下,此類規則可為規範與該訴訟程序的費用有關的事項作出規定,特別是規定應支付給法律或其他代表的費用等級或確保該費用的確定。就一方應付給該代表的費用而授予當事方的金額不限於如果未獲得費用就應付給該方的金額。
3.法院應有權決定由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支付費用。
4.在第(1)和(2)款中,“程序”包括遺產和信託的管理。
5.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以任何刑事原因或破產改變這種做法。
6.在第(1)款所述的任何程序中,法院可禁止或(視情況而定)命令有關的法律或其他代表付清全部浪費的費用或可確定的部分費用。根據法院規則。
7.在第(6)款中,“浪費的成本”是指某方發生的任何費用,
一種。由於任何法律或其他代表或該代表的任何僱員的不正當,不合理或過失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的;要么
b。鑑於發生此類行為或不作為之後,法院認為期望該方付款是不合理的。
8.哪裡-
一種。一個人已在高等法院提起訴訟;但
b。法院認為,這些訴訟應根據《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1條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在縣法院或家庭法院進行,
負責確定通過費用判給該人的金額的人應考慮到這些情況。
9.凡在遵從第(8)款的規定下,負責人減少了原可撥給有關人員的款項,而該數額是—
一種。減少額不得超過25%;和
b。在對該人應向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費用徵稅時,應考慮減少的數額。
10.校長可藉命令修訂第(9)(a)款,以目前所提及的百分比代替另一百分比。
11.任何此類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並可以做出大法官認為適當的過渡或附帶規定。
12.除非兩院均批准該文書的草案,否則不得制定該法定文書。
13.在本節中,“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對於訴訟的當事方,是指行使聽眾權利或代表他行使訴訟權的任何人。
52.法院的費用
1.法院規則可授權最高法院裁決費用,並可規範與該法院的訴訟費用有關的任何事項,尤其可以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種。裁定費用的任何酌處權;
b。費用的徵稅,或定額的高低而不是直接徵稅,以及應徵稅費用的法院官員或其他人;
C。對費用徵稅的任何決定均有權向高級法院的稅務主管或任何其他官員或機構提出上訴的權利;
d。憑藉規則第(c)款對上訴作出的任何決定,在規則中規定的任何條件下,有權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e。執行費用令;和
F。就規則而言,應視為費用的費用或支出或其他支出。
2.根據治安法院的裁決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的裁決​​向王室法院提出上訴的情況下,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要處理的費用可以包括:該法院或法庭的訴訟程序。
2A。第51條第(6)款適用於皇家法院的任何民事訴訟,因為它適用於該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訴訟
3.本節的任何內容均未授權制定根據中央基金支付費用的規則,無論是根據1985年《犯罪起訴法》第二部分還是其他規定,但依據本條製定的規則均可以做出以下規定:該法第18條或根據該法第19條製定的法規中包含了有關在王室法院進行訴訟的費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當事人費用的裁決)。
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修訂或廢除任何成文法則中有關一方與另一方之間在刑事法院或刑事訴訟中的當事方之間的費用的全部或任何規定,該部分是在該部分之前通過或包含在該部分中的成文法則1985年《犯罪起訴法》第二部分。
5.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應在《 1970年司法法》第41條和附表9的規定的約束下生效(執行費用命令的方法)。
第三部分 實踐與程序
標題1.上訴法院
副標題1.業務分佈
53.民事和刑事區之間的業務分配
1.法院規則可規定在民事和刑事部門之間在上訴法院進行業務分配,但在遵守任何此類規則的前提下,業務應按照本節以下規定進行分配。
2.上訴法院的刑事庭應行使—
一種。上訴法院根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所有管轄權;
b。根據1960年《司法行政法》第13條(對jurisdiction視法院的案件進行的上訴)對上訴法院的管轄權,涉及對法院命令和決定的上訴;
C。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明確授予該部門的所有其他司法管轄區;和
d。下達新令狀的管轄權。
3.上訴法院的民事庭應行使該刑事庭不可行使的全部管轄權。
4.凡上訴法院的任何類別的法律程序是根據分配給該法院刑事庭的任何法律條文制定的,則法院規則可就以下各項作出任何成文法則作出規定─
一種。根據《 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一部分向上訴法院上訴;要么
b。與此類申訴有關或由此類申訴引起的任何事項,
適用於該類別的法律程序,或視情況而定,適用於與該法律程序有關或由該法律程序引起的任何相對應的事項,適用於該上訴或有關情況,視情況而定在(b)款中,無論哪種情況,都可以進行或不進行規定的修改。
小標題2.法院組成
54.民事法庭
1.本節涉及上訴法院的民事庭;在本節中,“法院”(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是指該庭的法院。
2.在下列情況下,如果法院由一名或多名法官組成,則應為行使其任何管轄權而適當組成法院。
3.如果要為任何說明目的適當組成法院,則在大法官的同意下,勞資監督可以就法院必須組成的最低法官人數給出(或更改或撤銷)指示。訴訟程序。
4.羅爾斯船長或他指定的任何上訴大法官可(根據第(3)款的任何指示)確定為進行任何特定程序而由法院組成的法官人數。
4A。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一名或多名已部分聽取了訴訟程序的法院成員無法繼續進行訴訟,則勞斯萊斯大師可就如何處理提出指示。
5.哪裡-
一種。由偶數法官組成的法院審理了上訴;和
b。法院成員均分,
在向高等法院上訴之前,應根據上訴的任何部分,重新​​審理本案,並由不少於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官人數不等的決定。
6. [已廢除]
7. [已廢除]
8.第70條第(1)和(2)款(高等法院的評估人)應適用於上訴法院民事分庭的因由和事項,因為它們適用於高等法院的因由和事項。
9.第70條第(3)和(4)款(在1949年專利法和1977年專利法下協助專利法院進行法律程序的科學顧問)應適用於上訴法院的民事庭和法院的民事訴訟。就專利法和專利法所適用的法律對專利法院的任何決定提起上訴。
10. [已廢除]
55.刑事法院
1.本節涉及上訴法院的刑事庭;在本節中,“法院”是指該部門的法院。
2.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為行使其任何管轄權而組成的法院,應由適當數目的法官組成,法官人數不少於三名。
3.哪裡-
一種。人數不等的三名以上的法官在法庭上審理的任何訴訟的一部分;和
b。一個或多個法院成員無法繼續進行,
只要成員人數(無論是均勻還是不均勻)不少於三名,法院就應為這些訴訟目的而保持適當的組成。
4.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如果法院由兩名法官組成,則應為各種目的而適當組成,但以下各條除外—
一種。決定針對以下事項提出上訴:
一世。信念; 要么
ii。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裁決;要么
iii。根據《 1964年刑事訴訟程序(精神錯亂)法》(不適合辯護)第4條裁定某人處於殘疾狀態;
啊 根據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四部分複審量刑;
b。決定許可上訴至高等法院的申請;和
C。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以免被定罪或(a)(ii)或(iii)段所述的任何此類判決或裁定向刑事庭上訴,但遭到一位法官拒絕的申請除外。
5.如果由偶數法官組成的法院審理了上訴,且法院成員均分,則該案應重新辯論,並由不少於三名法官組成。
6.如果法院包括一名以上根據第9條擔任法院法官的巡迴法官,則法院的組成不當。
56.法官不願接受ETC自己的判決
1.在任何情況下,他本人或代理人在聆訊或附帶對某項判決或命令提出的上訴中的任何決定中,任何法官均不得擔任上訴法院民事庭的成員,他是會員的任何法院。
2.在下列情況下,任何聆訊或附帶的上訴中,任何法官不得聆訊或裁定在上訴程序中作為上訴法院刑事庭成員:
一種。在他本人或他參加的法院面前的定罪;要么
b。他本人或此類法院通過的判決。
56A。電路裁判不願接受某些上訴
[已廢除]
56B。刑事案件的案件分配
1.適於分配給巡迴法官根據第9條行事的上訴法院刑事庭的上訴或上訴類別,應根據首席大法官或代表首席大法官的指示確定在諮詢大法官之後。
2.在第(1)款中,“上訴”包括聆訊或在上訴中附帶或初審的任何申請。
小標題3.座位和假期
57.座位與假期
1.可以在英格蘭或威爾士的任何地方舉行上訴法院的開庭,並可以進行上訴法院的其他事務。
2.在不違反法院規則的情況下—
一種。上訴法院在皇家法院外部的所在地;和
b。上訴法院在皇家法院以外的任何地方開庭的日期和時間,
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應根據大法官的指示確定。
3.法院規則可作出規定,規定應由上訴法院和該法院辦公室遵守的假期。
4.法院規則—
一種。可在勞務大臣同意下,為休假期間上訴法院民事庭的席位提供保證;
b。在不損害(a)段的原則下,應規定上訴法院法官在休假期間應立即或迅速進行的該法院民事庭中所有此類業務的交易;和
C。如有必要,應規定在休假期間確保該法院刑事庭的席位。
5.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以提名一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副標題4.其他規定
58.對民用部門偶發性決定的詢問
1.法院規則可規定上訴法院的以下決定:
一種。由該法院的民事部門在審理中因任何待決的原因或事項而由該法院的一名法官或該法院的任何官員或工作人員採取的;和
b。不涉及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的確定,
可能以規定的方式受到質疑。
2.根據第(1)款的規定可能引起質疑的決定,不得向高級法院提出上訴。
59.刑事法院判決書形式
上訴法院刑事庭的任何法院對任何問題的任何判決,除非主持法院的法官指出他認為該問題是一種法律,在該法律上可以方便地宣佈單獨的判決,法院法官由院長主持的法官或他指示的其他法院法官宣布,除上述規定外,任何法院法官對任何問題均不得單獨宣布判決。
60.關於裁決或裁定是最終裁決還是法院裁決的法院規則和上訴法院裁決
1.法院規則可規定,針對任何規定說明的命令或判決,應被視為與上訴法院的上訴有關的任何規定目的,作為最終決定或中間上訴。
2.上訴法院的裁決不得出於任何目的而與該法院的上訴有關的判決或命令是終局性還是中間性的上訴。
標題2.高等法院
副標題1.業務分佈
61.各部門的業務分佈
1.在根據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或根據該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製定的規定(尤其是根據第(2)款制定的任何法院規則以及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定下,在高等法院開展業務附表1所指的有效日期,應按照該附表在各司之間分配。
2.法院規則可規定高等法院之間各部門之間的業務分配;但依據本款制定的任何規則均應根據第(3)款當時有效的任何命令生效。
3.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首席大法官在獲得大法官的同意下,可藉以下命令─
一種。指示在高等法院中尚未根據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當時轉讓給任何部門的任何業務轉讓給命令中指定的該部門;
b。如果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在任何時候似乎希望這樣做,以期更方便地進行司法管理,則應指示當時根據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或根據該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將任何業務轉讓給任何部門被分配到訂單中可能指定的其他部門; 和
C。根據第(a)或(b)款通過命令作出的規定,在必要時對附表1進行修訂。
4.第(2)款和第(3)款賦予的權力包括將任何種類的業務同時分配給兩個或多個部門的權力。
5.未經高級法官的同意,不得根據第(3)(b)款就任何業務作出命令。
一種。該業務部門或該業務當前分配到的每個業務部門;和
b。訂單要分配業務的部門或每個部門。
6.在不違反法院規則的情況下,由高等法院發起的訴訟或事項屬於本法或根據本法分配給特定部門的業務類別,並不意味著必須將其分配或轉移給該部門。師。
7.在不損害第(1)至(5)款及第63條的原則下,法院規則可規定在高等法院的任何法院中,將業務(除須由分庭法院審理的業務除外)的分配。該部門的法官。
8.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該文書應在作出之後提交議會。
9.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以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3)款規定的職能。
62.專利,商標和商業法院的業務
1.專利法院應按照《 1977年專利法》賦予它的管轄權,進行與專利有關的訴訟,以及與專利或其他可能規定的其他事項有關的其他訴訟。
2.金鐘法院應處理金鐘事務,也就是說,將事由和事務分配給女王基準法院庭,涉及行使高等法院的金鐘管轄權或其作為獎賞法院的管轄權。
3.商事法庭應採取根據法院規則可能列入商業清單的理由和事項。
63.指派給特別提名法官的業務
1.根據本法令或任何其他法令或法院規則,指派給高等法院一名或多名特別提名法官的任何業務可以-
一種。假期中 要么
b。在該法官或其中一名法官生病或缺席期間;要么
C。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原因,
由首席大法官為此目的而任命的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將予以處理。
2.如果首席大法官在任何時候似乎在諮詢了大法官之後都希望這樣做,以期更加方便地進行司法管理,他可以命令下達該命令的目的是為了根據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或法院規則分配給高等法院的一位或多位特別提名法官的時間,應不再如此分配,並可由高等法院的一位或多位法官處理。
3.未經當時被分配該業務的本司高級法官的同意,不得就任何業務作出第(2)款所指的命令。
4.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1)或(2)款規定的職能。
64.普通人選擇除法
1.在不影響第65條規定的移交權力的情況下,在高等法院中開始任何因由或事由的人應按規定的方式將其分配給他認為合適的任何部門。
2.凡在高等法院提起訴訟或起訴事項,則應在該訴訟或訴訟事項暫時分配給的庭內,在高級法院中針對該訴訟或訴訟事項採取的所有隨後的任何中間措施或其他步驟或訴訟程序(不論是根據第(1)款還是根據第65條的規定轉讓)。
65.轉讓權
1.任何因由或事項可在任何時間,任何階段,無論有沒有當事方提出申請,均可由法院的一個部門或法官根據法院規則指示的權力和方式予以轉移。高等法院的裁定權交給另一分庭或其法官。
2.根據第(1)款將原因或事項移交給高等法院的不同分庭或法官,不得影響在轉移之前針對該原因或事項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訴訟或命令的有效性。
副標題2.分庭
66.高等法院的分庭
1.根據或憑藉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條文,分庭法院可要求在高等法院為進行任何業務而設立分庭法院。
2.可以同時設有任何數量的分庭法院。
3.區域法院應由不少於兩名法官組成。
4.高等法院的每位法官都有資格在任何分庭法院任職。
5.根據本法規定的優先次序,組成分庭法院的法官的高級法官應為法院院長。
小標題3.開展業務的方式
67.法院和仲裁庭的程序
在高等法院進行的事務應在法院進行聆訊和處分,但根據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根據法院規則或按照法院的慣例可以在分庭處理的範圍內。
68.行使高等法院司法管轄權,而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除外
1.根據法院規則,可以就以下情況行使高等法院的管轄權的案件作出規定:
一種。首席大法官在與大法官協商後,不時提名巡迴法官,巡迴法院副法官或記錄員,以指定處理裁判官的事務;要么
b。特別裁判員;要么
C。法院院長,司法常務官,地方司法常務官或其他人員。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院規則尤其可以-
一種。授權在該小節中提到的任何人面前嘗試全部任何因果,問題或其中的任何問題。要么
b。授權將因任何原因或事項引起的任何問題轉交給特別裁判員進行查詢和報告。
3.法院規則不得授權特別裁判員或法院的任何官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扣押和拘押的權力。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一種。第(1)款所述的任何人,或
b。法院的任何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可以按照法院規則規定的方式提出問題,無論是通過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還是通過向分庭法院或法院法官或內閣法官的上訴或請求,或由法院押後至法院法官或內庭法官。
5.法院規則可以一般性地或在有限的範圍內規定根據第(1)(a)款提名的人的決定只能通過對法律問題的上訴而被上訴。
6.根據第(1)(a)款提名的人可以行使高等法院管轄權的案件,應稱為“官方裁判員的事務”;並且在遵守法院規則的前提下,在如此提名的人員之間分配官方裁判的業務,應根據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的指示來確定。
7.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在任何成文法則中,凡在成文法則中提及官方裁判員,或在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中凡提及裁判官,均應解釋為或包括提述根據第(1)(a)款提名的人。
8.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1)(a)和(6)款的職能。
69.陪審團審判
1.在應任何一方的請求在皇后法院審判庭審理的訴訟中,法院信納有爭議的地方—
一種。針對該方的欺詐指控;要么
b。關於惡意起訴或錯誤監禁的索賠;要么
C。就本款而言而規定的任何種類的問題,
該訴訟應由陪審團進行審判,除非法院認為審判要求對陪審團無法方便地進行的對文件或帳目的任何長時間審查或任何科學或當地調查,或者除非法院認為該審判將涉及第6條的程序。
2.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在規定的審判之前進行。
3.在皇后法庭審判庭審理的一項訴訟,由於沒有第(1)款而應由陪審團審理,除非法院酌情決定命令由陪審團審理,否則該審理應不由陪審團審理。
3A。女王陪審團根據第(1)或(3)款正在或將要與陪審團一起審判的訴訟,在以下情況下可在以下情況下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在以下情況下由陪審團審判:
一種。認為該訴訟涉及或將涉及第6條程序,並且
b。有權自行決定不經陪審團審判該訴訟。
3B。法院根據第(3A)(b)款作出命令時,可以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包括撤銷陪審團的命令)。
4.第(1)至(3B)款的規定,不影響法院根據法院規則下令以任何一種不同的審判方式審判在任何訴訟中引起的不同事實問題的權力;並且在作出任何該命令的情況下,第(1)款僅對該部分所提述的任何與該筆費用,索償,問題或事項有關的問題具有效力。
5.為了處置由高等法院陪審團在高等法院審理的任何訴訟或其他事項,有必要確定適用於案件事實的任何其他國家/地區的法律時,有關該法律的證據的效力問題,應由法官單獨決定,而不是提交陪審團。
6.在本節中,“第6條程序”具有《 2013年司法與安全法》第14(1)條所賦予的含義(某些民事程序可能會提出非公開的材料申請)。
70.陪審員和科學顧問
1.在高等法院審理的任何因由或事件中,如果法院認為這樣做是合宜的,可請求一名或多名特別合格的陪審員協助,並與他們一起全部或部分聆聽和處置該因由或問題幫助。
2.根據第(1)款應向評估人提供的與任何程序有關的酬金(如有),應由法院決定,並應構成該程序費用的一部分。
3.法院規則應規定任命科學顧問,以協助專利法院進行根據1949年專利法和1977年專利法的訴訟,並規定此類顧問的職能。
4.任何此類顧問的報酬應由大法官確定,並由公務員大臣同意,並應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出。
5.第(1)和(2)款適用於家庭法院,如同適用於高等法院一樣。
小標題4.座位和假期
71.座位與假期
1.在英格蘭或威爾士的任何地方均可舉行高等法院開庭,並可進行高等法院的其他事務。
2.在不違反法院規則的情況下—
一種。高等法院在皇家法院之外的地方;和
b。高等法院設在皇家法院以外的任何地方的日子和時間,
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應根據大法官的指示確定。
3.法院規則可作出規定,規定高等法院和該法院辦公室應遵守的假期。
4.法院規則—
一種。可以規定在休假期間確保高等法院任何一個分庭的席位,但要獲得大法官的同意,可以保證該分庭的高級法官的席位;和
b。在不損害(a)款的原則下,應規定高等法院法官在休假期間應立即或迅速進行的所有此類事務。
5.可以根據第(3)款為該國的不同地區做出不同的規定。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提名一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副標題5.其他規定
72.撤銷針對某些程序的禁止自殘或配偶的特權
1.在本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得以某人為由而免責某人,理由是這樣做有可能使該人或其配偶或民事伴侶暴露於針對相關罪行或追討該法律的訴訟中。相關罰款
一種。回答在上述程序中向該人提出的任何問題;要么
b。遵守這些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命令。
2.第(1)款適用於以下高等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即-
一種。侵犯與任何知識產權有關的權利或冒充的訴訟;
b。提起訴訟以獲取與任何此類權利的侵犯或冒充有關的信息的披露;和
C。提起訴訟以防止任何被逮捕的人侵犯此類權利或被逮捕的人冒充他人。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一種。在回答第(1)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向他提出的問題時; 要么
b。遵守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
在針對任何有關罪行或追討任何有關罰款的法律程序中,可接納針對該人的證據,或(除非在作出陳述或接納後已結婚或成為民事伴侶)針對該人的配偶或民事伴侶的證據人。
4.第(3)款的規定,不得使在提述偽證或con視法庭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提述或承認的人不接受該人作證。
5.在本節中—
“知識產權”是指任何專利,商標,版權,設計權,註冊設計,技術或商業信息或其他知識產權;
就第(1)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有關罪行”指—
一種。就第(2)(a)或(b)款所指的法律程序而言─
一世。與這些訴訟程序有關的侵權或假冒行為或在其過程中所犯的任何罪行;要么
ii。與該侵權或冒充有關的不在(i)項之內的任何犯罪,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犯罪;
b。就第(2)(c)款所指的法律程序而言,由原告所依賴的事實揭露的任何罪行;
就“第(1)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有關罰款”是指—
一種。就第(2)(a)或(b)款所提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因與該等法律程序有關的侵權或冒充而做或省略的任何事情而招致的罰款;
b。就第(2)(c)款所指的法律程序而言,對原告所依賴的事實所揭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任何處罰。
6.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種類的在高等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均包括提述該種說明在高等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引起的上訴程序。
標題3.法院
小標題1.法院組成
73.一般規定
1.在遵守第8(1)(c),74和75(2)條關於由和平法官組成的法院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在該法院的一名法官中審理並處置所有在王室法院進行的訴訟。
2.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規則可授權或要求高等法院的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或合格的法官辯護人在任何階段繼續進行與任何法院進行的訴訟,或更多最初組成法院的法官已撤回,或因任何原因缺席。
3.凡高等法院的法官,巡迴法院的法官,記錄員或合格的法官辯護人在和平法官的陪同下主持會議,並且-
一種。最高法院的決定可能是多數決定;和
b。如果法院成員均分,則高等法院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或合格的法官辯護人應投第二票並投決定票。
74.申訴的上訴和承諾
1.在最高法院的任何聆訊中—
一種。任何上訴;
b。[已廢除]
最高法院應由高等法院的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或合格的法官辯護人組成,但在本條以下規定的規限下,應由不少於兩名或四名以上的治安法官陪同。
2.就第(1)款所指的聆訊而言,法院規則可─
一種。規定組成法院的治安法官的人數(在該小節所提及的範圍內);和
b。規定任何此類治安法官應具備的資格;
規則可能對案件的不同描述,不同的開會地點或其他不同的情況做出不同的規定。
3.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規則可授權或要求高等法院的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或有資格的法官辯護人進入或在任何階段繼續進行以下程序:不包括第(1)和(2)款所要求的法官的法院。
4.首席大法官可不時考慮可在皇家法院任職的法官人數或具有任何規定資格的法官人數,作出指示,規定在由大法官指定,第(1)和(2)款的規定不適用。
5.根據第(4)款發出的指示可通過提及審判地點或通過提及審判時間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構成對訴訟程序的描述。
5A。在行使第(4)款規定的任何職能之前,大法官必須諮詢首席大法官。
6.除非以訴訟程序的當事方或代表訴訟當事方提出異議為理由,否則,不得以沒有按照第(1)和(2)款的要求或根據第(1)款或根據第(1)款的要求組成法院的形式來質疑皇家法院的決定。進行訴訟的時間或所謂的違規行為開始的時間。
7.法院規則可就以下情況作出規定─
一種。與所上訴的決定有關的人將被取消上訴的資格;
b。[已廢除]
C。即使參加聆訊的任何人被取消資格,在聆訊中進行的法律程序仍然有效。
8.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小標題2.業務分佈
75.根據法院等組成的案件分配
1.分別適合分配給高等法院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有資格的法官辯護人或地方法院法官的地方法院案件或各類案件,以及與法院的分配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在大法官的同意下,應根據首席大法官或由首席大法官發出的指示確定王室法院的事務。
2.在符合第74(1)條的規定下,適用於分配給由和平法官組成的法院的王室法院中的案件或案件類別(包括適用於分配給該法院的通過起訴書進行審判的案件)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應根據首席大法官或由首席大法官發出的指示確定。
76.審判委員會:審判地點的變更
1.在不損害本法有關王室法院業務分配的規定的情況下,王室法院可以發出指示或進一步指示,以改變起訴書的審判地點,而不論是否改變地方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根據《 1980年裁判法院法》第7條,或通過根據相關移轉規定(從地方法院移交至地方法院的通知)或通過改變地方法院先前的決定,將其他地方替換為公告中指定的地方。
2.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可由法院官員代表皇家法院作出。
2A。如果根據1987年《刑事司法法》第7條命令進行了預審,則可以在陪審團宣誓前的任何時間根據第(1)款發出更改審判地點的指示。
2B。第(2A)款提及陪審團宣誓的時間,包括陪審團宣誓的時間,但依據《 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7部作出命令時。
3.被告人或檢察官如對有關移送條文所指明的通知書所指定或地方法院所規定的由地方法院所確定的審判地點不滿意,可向王國法院申請指示。 ,或進一步指示,改變審判地點;並且法院應考慮此事,並可以按照法院的認為適當地拒絕或拒絕該申請,或發出不符合該申請的指示。
4. [已廢除]
5.在本節中,“相關轉讓規定”是指—
一種。1987年《刑事司法法》第4條,或
b。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53條。
77.審判委員會:審判日期
1.《刑事訴訟程序規則》應規定從送交審判到審判開始之間可能經過的最短和最長期限;這些規則可能針對不同的審判地點和其他不同情況做出不同的規定。
2.被送交審判的人的審判-
一種。在規定的最短期限到期之前不得開始,除非得到他的同意和檢察官的同意;並且
b。除非最高法院法官另有命令,否則不得遲於規定的最長期限屆滿時開始。
3.就本條而言,規定的最短和最長期限應從被告送交審判之日開始,而審判應在被告提審之時開始。
4.在本條中,“有關轉讓規定”是指—
一種。1987年《刑事司法法》第4條,或
b。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53條。
小標題3。
78.坐具
1.可以在英格蘭或威爾士的任何地方進行任何王室事務,並且在任何地方的王室開庭的時間可以是連續的,間歇的或偶發的。
2.最高法院的法官可同時坐在同一地點或不同地點處理任何數量的不同案件,並可隨時將案件押後。
3.最高法院的所在地,以及任何地方的最高法院所在地的日期和時間,均應根據大法官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的指示而確定。
4.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副標題4.其他規定
79.與可觸犯的罪行和上訴有關的慣例和程序
1.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程序的所有成文法則和法律規則,對王室的法律程序應繼續有效。
2.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款特別適用於─
一種。在任何一項公訴書上,分別由不同的法官或由不同的法官進行的認罪,陪審團審判和宣告判決的做法;
b。經過判決後,釋放被判有罪的人,只要其認罪,便應要求進行判決,但同時應表現良好;
C。處理與違反擔保有關的任何問題的方式;
d。被定罪的判決的執行方式,或可以強制執行與對公訴進行審判有關的任何其他判決或命令的方式。
3.應繼續遵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的習慣做法和程序,特別是關於通過重審案件進行上訴的程度的任何慣例。
80.強制外觀
1.在王室法院出庭的任何指示和任何承認條件,以及在該法院出庭的任何傳票或命令,均可以按要求由王室指示的時間和地點出庭。法院,並且如果在指示,條件,傳票或命令中指定了時間或地點,則可以由皇家法院隨後的任何指示進行更改。
2.雖已簽署起訴書但未將被告送交審判,則皇家法院可發出傳票,要求該人出庭,或可發出逮捕令。
3. 1881年《簡易管轄權(程序)法》(在蘇格蘭執行英國法院程序)第4節適用於根據本條發布的程序,因為它適用於地方法院根據1980年《裁判法院法》發布的程序。
81.保釋
1.在遵守《 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25條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可准予保釋給以下人員:
一種。已被羈押在王室法院出庭的人,或根據有關移交提供者已就移交通知書將其移交通知書的人,或已根據《刑事罪行》第51或51A條送交羈留法院的審訊1998年《疾病管理法》;要么
b。根據治安法院的判決被羈押,並已針對他的定罪或判決向皇家法院提出上訴的人;要么
C。在該法院處理其案件之前,由王室法院拘留的人;要么
d。在王室法院對他的案件作出判決後,已向該法院申請就該裁決向高等法院陳述案件的人;要么
e。已向高等法院申請撤消令,以將其案件中的最高法院的訴訟移交高等法院,或已向高等法院申請許可以提出此種申請;要么
F。根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1(2)或11(1A)條或以下第(1B)款向其授予證書的法院;或
G。根據《 2000年刑事法院(判刑)法》第11條將案件押後的,由地方法院將其押後羈押;或
一世。第5條(押後對罪行的調查);
ii。第10條(押後審理);要么
iii。第18條(關於針對成年人的犯罪信息的初步程序,可以通過任何一種方式進行審查);
iv。[已廢除]
而根據本款任何規定被保釋的人的時間,不應計入根據其刑期而定的任何監禁或拘留期限的一部分。
1A。第(1)(f)款賦予的權力並不擴展至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12或15條(針對因精神錯亂而無罪判決或對被告處於殘疾狀態的裁定提出上訴)並且他做出了該行為或對他做出了疏忽)。
1B。本小節中的證明是證明某案件適合僅基於法律問題就可以上訴的證明。
1C。第(1)(f)款所賦予的權力須行使—
一種。如果上訴是根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1或9條進行的,則由審理此案的法官進行;和
b。根據該法第10條的規定,由通過判決的法官決定。
一維 該權力只能在被上訴定罪之日起二十八天內行使,或者在就刑罰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只能從判決通過之日起,或者在作出命令或被視為作出命令的情況下,才能行使權力。一經定罪,即自發出命令之日起。
1E。如果上訴人已就上訴所涉及的一項或多項罪行向上訴法院提出保釋申請,則該權力不會行使。
1樓 除非事先根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18條第(1)款提出上訴通知,否則在行使權力時應授予保釋條件,
一種。該通知應在該條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送達;和
b。在該期限結束後的14天之內,上訴人應向刑事法院遞交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證明,證明在該期限內已發出上訴通知書。
1G。如果最高法院在行使權力時准予某人保釋,則可以指示該人出庭-
一種。如果上訴通知書是在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18(2)條規定的期限內,在上訴法院可能要求的時間和地點提出的;和
b。如果在該期間內未交出此類通知,則應按最高法院可能要求的時間和地點進行。
1小時 地方法院根據第(1)(g)款准予某人保釋的,可以指示該人出庭在地方法院可以指示的時間和地點,並且對任何擔保人的承認也應作相應條件。
1J。如果將某人還押的地方法院已根據1976年《保釋法》第5(6A)條證明其聽取了有關其申請的充分論點,則只有根據第(1)(g)款准予保釋的人才能獲得保釋。在拒絕申請之前保釋。
2.法院規則可就皇家法院關於保釋的權力作出規定,包括以下任何規定:
一種。除了在刑事訴訟中保釋的情況(《 1976年保釋法》所指)外,允許法院代替要求某人進行擔保而同意其提供其他擔保;
b。允許法院指示應在裁判法院或太平紳士面前訂立擔保書或給予其他擔保,或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規定規則中指明的其他描述的人;
C。訂明訂立保證書或提供其他保證書的方式,以及執行保證書或保證書的人和方法;
d。授權在某些情況下以及在規則可能規定的法院或司法機關中,重新授權根據權力而被釋放的人;
e。做出與1980年《裁判法院法》第118和119條相對應的規定(更改或放棄對擔保人的要求,並推遲接受擔保)。
3.在任何成文法則中對擔保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包括對根據擔保第(2)(a)款或其他規定而給予的擔保的任何其他描述的提述。
4.最高法院在發布逮捕任何人的手令時,可以背書該手令保釋,在任何情況下,
一種。除非刑事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根據手令逮捕的人應帶到派出所;和
b。負責站長的人員,如果他以及該簽注所要求的和該人員批准的任何保證書作出了由簽注確定的金額的擔保,則應將其釋放:
但在刑事訴訟中保釋的情況下(1976年《保釋法》所指),不得要求被捕者進行擔保。
5.凡根據國王法院簽發的手令被羈押的人為了在該法院出庭而應立即被帶到王室法院或地方法院。
6.治安法院應具有管轄權,治安法官可根據或依據第(2)款的規定行事,無論罪行是否在法院區域內發生或已被逮捕,或他被任命的地區。
7.在以上第(1)款中,“相關轉讓規定”是指—
一種。1987年《刑事司法法》第4條,或
b。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53條。
82.法院的職責
1.皇家法院的官員應負責保存法院程序的記錄,起訴書的簽署,將任何程序指定的地點和時間通知當事各方或其法律顧問,以及大法官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發出的指示中可能指定的其他正式或行政事項。
2.最高法院官員應特別執行法院對任何commit視法庭的人的羈押和拘留的命令或指示,並應執行法院為該命令而適當簽發的任何命令或手令。任何人con視法庭而入獄。
3.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83. [已廢止]
標題4.法院規則
84.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1.首席大法官可為規制和開立法院規則,但與任何刑事原因或事項有關的規則和程序應由皇家法院遵循。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根據本條訂立法院規則的事項包括緊接在生效日期前由法院規則所管製或規定的高級法院的所有實踐和程序事項。該法案。
3.本法令或任何其他法令的任何條文,或根據任何法令訂立的任何文書所載的任何條文─
一種。授權或要求就任何特定事項或出於任何特定目的製定法院規則;要么
b。規定(以任何方式)根據本條製定法院規則的權力應包括針對任何特定事項或出於任何特定目的製定規則的權力,
應視為減損了第(1)款的一般性。
4.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應受當時就任何特定種類的高級法院的訴訟程序而言現行有效的任何特別規則的約束。
5.特殊規則可能適用—
一種。根據本節制定的任何規則,
b。民事訴訟規則
C。刑事訴訟程序規則,或
d。家庭程序規則,
適用於特殊規則的程序。
5A。根據本節制定的規則可能適用於-
一種。任何特殊規則
b。民事訴訟規則
C。刑事訴訟程序規則,或
d。家庭程序規則,
適用於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的法律程序。
6.凡規則可根據第(5)或(5A)款適用,則可─
一種。在任何程度上,
b。進行或不進行修改,以及
C。不時修訂。
7.除非獲得財政部的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製定可能涉及從公共資金中增加支出的規則,但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程序中質疑根據本條製定的任何規則的有效性。法院或訴訟程序的任何一方以法院為由,僅以製定一項規則為基礎,即必須與庫房達成一致,並且庫房不同意或不表示同意。
8. [已廢除]
9.在本節中,“特別規則”是指適用於高等法院中任何特定類型程序的規則,是由民事訴訟規則委員會,家庭訴訟規則委員會或刑事訴訟規則委員會以外的任何機構根據任何法律制定的規則。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令的規定(以任何方式)賦予該權力,以就高級法院這類訴訟制定規則。
10.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提名一名司法官員(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本條下的職能。
85.最高法院規則委員會
1.大法官可與以下任何四個或以上人士一起行使根據第84條就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民事庭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一種。首席大法官
b。勞斯萊斯大師
C。家庭部總裁
d。副校長,
e。其他三名高等法院法官
F。兩名具有高級法院資格的人(《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71條所指);和
G。根據該法第II部由授權機構授予的兩個人,有權對高級法院的所有訴訟進行訴訟。
2.根據該款行事的第(1)款所述人員,應稱為“高級法院規則委員會”。
3.根據總理(1)的規定行事的人,除有資格因其職務行事的人以外,應由總理任命,並由其認為合適的時間任命。
4.在根據第(1)款(f)或(g)款任命任何人之前,大法官應與有資格根據該款任命的成員協商任何授權機構。
86.法院規則委員會
[已廢除]
86A。根據第84條製定法院規則的程序
1.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必須在製定首席法院規則後將其提交給大法官。
2.大法官可以允許或禁止這樣制定的規則。
3.如果大法官不遵守規定,他必須向大法官提供書面理由。
4.大法官如此制定並允許的規則—
一種。在大法官指示的那天生效,並且
b。須包含在適用1946年《法定文書法》的法定文書中,就好像該文書包含了官方部長制定的規則一樣。
5.載有最高法院規則的法定文書,可根據議會兩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6.在本條和第86B條中,“官方法院規則”是指根據第84條製定的法院規則。
86B。主法官要求制定的規則
1.本條適用於大法官給首席大法官的書面通知,認為他認為適當的是,最高法院的規則中應包括可以達到通知中規定目的的規定。
2.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必須制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必要的法院規則,以實現特定目的。
3.這些規則必須是-
一種。在大法官通知首席大法官後的合理時間內作出;
b。根據第86A條製造。
87.可能規定的法院特別事項
1.法院規則可規定在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民事庭或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規定用以證明特定事實的手段以及提供證據的方式。與任何此類訴訟程序有關或在任何此類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的任何申請。
2.法院規則可規定—
一種。在未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情況下,使高等法院能夠針對死者的遺產(無論是由指定遺產代理人還是以其他方式任命)提起訴訟;
b。使據稱已在該法院對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被處以死刑,而不論該人在死刑開始時是否已被處以對他的財產的起訴,而不論該人是否在死刑之前就開始了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和
C。使該法院針對死者遺產的任何訴訟得以開始或被視為已開始的程序(無論是通過代替當事方,修正案或其他方式)針對被指定代表該遺產的人或(如果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得以維持是或已經針對個人代表提出的。
3.根據第84條製定的法院規則可在以下情況的必要範圍內,在必要時修改或廢除與王室實踐和程序有關的任何法定規定(與刑事訴訟或事項有關的規定除外)規則。
4.《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可要求向上訴法院的刑事庭提出上訴的法院向該庭提供其為行使其管轄權可能要求的任何協助或信息。
5.根據第84條製定的法院規則可以修正或廢除任何有關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的法律規定,只要該規定與上訴的慣例和程序有關(與刑事原因或事項有關的除外)。
第四部分 官員和辦公室
小標題1.任命高級法院的某些官員
88.辦公資格
任何人除非是附表2第2部第1欄所列的高級法院的任何職位,否則無資格獲委任為該職位。
89.大師和註冊者
1.女王Ma下可行使任命附表2第II和III部分第1欄所列高級法院職位的權力。
1A。第(1)款規定的最大任命人數是由財政大臣在財政部同意下不時確定的。
2.被任命為女王驗屍官和檢察官辦公室的人以及王室辦公室和刑事上訴書記官長的任命,應為女王參議院庭長。
3. Ma下應總理大臣的推薦,任命一個人到第(3C)款表格第一欄中列出的每個辦公室(“高級辦公室”)。
3A。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任命某人為高級職務:
一種。他在該表第二欄中相應的條目中擁有該職位(“合格職位”),或者
b。他沒有擔任任職資格的職位,但可以根據第88條的規定被任命為該職位。
3B。凡將被任命為高級職位的人符合第(3A)(b)款的條件,則當他被任命為高級職位時,也應被任命為有資格的職位。
3C。這是第(3)和(3A)款所指的表格,
關鍵字:第1欄=高級職務;第2列=合格辦公室
第1行
第1欄
女王長凳司的高級碩士;
第2欄
女王長凳司司長
第2行
第1欄
首席首席舞蹈大師;
第2欄
ance儀師
第3行
第1欄
首席稅務師;
第2欄
高等法院稅務師
第4行
第1欄
首席破產官
第2欄
高等法院破產登記官
第5行
第1欄
家庭部高級區法官;
第2欄
家庭部總書記官長
4.任命為女王長凳司高級專員的人應擔任女王紀念館和判決書記官處並履行其職責。
5. [已廢除]
6. [已廢除]
7. [已廢除]
7A。根據總理的規定,應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獲得該薪水,而擔任高級職務的人則應支付該額外薪金。
7B。根據本條或憑藉本條應支付的薪金-
一種。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增加,但是
b。就附表2第2部第2欄第1欄所列職位或高級職位的應付薪金而言,不得減少,
根據本節的決定或進一步決定。
8.根據本條或憑藉本條應付的工資應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90.官方律師
1.將繼續有高級法院的正式律師,由大法官任命。
2.應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用大法官閣下在公務員事務部長同意下確定的薪金支付給官方律師。
3.官方律師應具有當時授予或施加於該辦事處的持有人的權力和履行的職責—
一種。根據或依據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要么
b。由大法官(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後)發出或按照任何指示。
3A。當時擔任官方律師辦公室的持有人有權就任何法律程序進行訴訟。
3B。擔任正式律師時,因以下事實而有權提起訴訟的人:就2007年《法律服務法》而言,該人是與構成該行為的活動有關的授權人訴訟行為(該法令所指)應被視為僅憑藉第(3A)款獲得了該項權利。
4.如果-
一種。官方律師因缺席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出席;要么
b。他的辦公室空缺,
然後,在這種空缺或空缺期間,官方律師的任何權力或職責應由大法官任命為官方律師的代理人(以及歸屬於官方的財產)行使或落空。相應地,任何此類人士均可在任何方面與律師打交道,就好像該律師已歸屬該律師一樣)。
91.爭議和臨時任命
1.如果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認為這樣做是有利的,以便利在根據本款任命的人在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中處理業務可能會被部署,他可能會任命一個人-
一種。擔任附表2第II部第1欄中所列職的任何人的代表; 要么
b。擔任任何此類辦公室的臨時額外人員,
在首席大法官經諮詢大法官後認為合適的時期或場合。
1ZA。未經總理大臣同意,首席大法官不得根據第(1)款任命相關職位的持有人。
1A。如果大法官認為這樣做是有利的,以便於在高等法院處置業務,他可以任命一個人-
一種。擔任附表2第3部第1欄中所列職的任何人的代理人; 要么
b。擔任任何此類辦公室的臨時額外人員,
在大法官認為合適的時期或場合。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憑藉該委任而行事的職位是不具備獲得永久委任資格的職位,則該人無資格根據本條委任。
3.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可被任命為該人,但在年齡上符合其常設職位的資格,而該年齡已達該職位的永久任命,或—
一種。凡有關的辦事處列於附表2第II部第1欄中,要么
b。如有關的辦公室在該附表第III部第1欄中列出,則移至第II部或第III部分第1欄中列出的任何其他辦公室;要么
C。(無論相關辦公室是什麼)到縣法院司法常務官辦公室,
但根據本款的任命不得延至所涉人員達到七十五歲的日期。
4.每個人在根據本條行事的同時,均應永久受其所代表的辦公室任命的人的全部管轄權。
5. [已廢除]
6.大臣可以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根據公務員部長的同意,向根據本節任命的任何人支付其確定的報酬和津貼。
6A。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可被免職—
一種。只能由大法官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進行,並且
b。只在-
一世。無能或不當行為的理由,或
ii。該人的任用條款中指定的理由。
6B。除第(6C)款另有規定外,大法官在任期屆滿之前必須延長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的任期(包括已經根據本分節延長的期限);並且為此目的,將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在某些情況下根據本條行事的時間應視為已被任命,其任期至該場合結束為止。
6C。第(6B)款所指的延展—
一種。需要對方的同意,
b。應在大法官認為合適的時期內進行,並且
C。可能被拒絕—
一世。無能或不當行為的理由,或
ii。該人的任用條款中指明的理由,
但只有在這些條款可能需要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提名的任何協議的情況下。
6D。根據本節前述規定(但首先要遵守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的規定),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員應按照其任用條款任職和離職,須由大法官確定。
7.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高級法官(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5)條的規定)行使第(1)或(6A)(a)款的職責。
小標題2.與高級法院官員有關的其他規定
92.任期。
1.在不違反本節以下規定以及《 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第26條第(4)款至第(6)款的規定下(大法官授權繼續任職至75歲的權力)擁有本款適用的辦公室的人,應在其年滿70歲之日將其撤離。
2.第(1)款適用於附表2第II部第1欄所列的辦事處。
2A。在符合本節以下規定的前提下,擔任本款適用的辦公室的人應在其服務年限已滿的年滿62歲的年底將其撤離。
2B。第(2A)款適用於附表2第I部第1欄所列的辦事處。
2C。[已廢除]
2D。[已廢除]
2E。[已廢除]
3. [已廢除]
3A。如果大法官認為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希望保留一個在第(2A)款所適用的職務後仍應按照該款退休的人,則該大法官可以不時地任職授權該人繼續任職至該日期,但不得遲於他認為合適的六十五歲。
4.獲委任為附表2第1部或第2部第1欄中所列職的人,應在行事時擔任該職。
5.首席大法官在獲得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可行使因行為不當而將其撤職的權力。
6.首席大法官還可以在無法履行其職務的情況下,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將其驅逐出辦公室。
7.獲委任為附表2第III部第1欄所列職務的人,應在女王s下期間擔任該職務。
8.大法官應根據第(7)款,建議recommend下行使任何權力。
93.支付薪金和退休金的人員現況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擔任附表2任何部分第1欄所列職位或高級法院總會計師職位且未受僱於國家公務員的任何人均應視為為薪金和退休金而受僱。
2.就《退休金》而言,第(1)款不適用於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所指的擔任合格司法職務的人。
94. [已廢止]
95.官員保有的財產
由擔任附表2第II部第1欄中所列職務的人或由官方律師以公職身份持有的任何財產,在其死於或不再擔任公職時,應歸屬於被任命為接任他的人而無需任何轉移,轉讓或轉讓。
小標題3.中央辦公室和會計師
96.中央辦公室
1.在大法官的同意下,高級法院中央辦公室應進行首席大法官可能指示的業務。
2.在遵守第(1)款的任何指示的前提下,中央辦公室的業務應與本法開始實施前的業務相同。
3.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97.總會計師
1.高等法院應繼續設有總會計師和會計部門。
2.大法官應任命其認為合適的人在高級法院總會計師高級法院中擔任職務,所任命的人應根據其任命條款任職和撤職。
3.經財政部同意,應向總會計師支付大臣確定的薪金或費用。
4.如果一個人同時擔任總會計師和公共受託人,那麼,如果他不再是公共受託人,則除非首席大臣另有指示,否則他也將不再是總會計師。
5.如果總會計師職位出現空缺,或因任何原因而被任命擔任該職位的人在任何期間內均無法行事,則由大法官任命的人在該職位或該期間內擔任代理人,履行該辦公室的職責(代理人可以在所有方面相應地處理歸屬於會計總署的任何財產,就好像代理人歸屬該財產一樣)。
副標題4.法官的書記和秘書
98.法官的秘書和秘書
1.高等法院以下每位法官均應配備一名書記和秘書,即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皇后大法官的庭長,家庭事務的庭長和總理。高等法院。
2.高等法院的以下每位法官均應配備一名書記官,即上議院上訴大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
3.第(1)或(2)款所述的任何書記或秘書—
一種。由大法官任命;和
b。如果尚未在國家公務員系統中受僱,則應出於所有目的將其視為已受僱。
4.在任何時候,如第(1)款所述的任何法官認為可取的是,除該法官所規定的秘書外,還應附加一名法律秘書(即具有法律資格的秘書)。在獲得大法官的同意下,他可以任命具有一般資格(在《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71條的含義內)的人擔任其法律秘書。
5.根據第(4)款的任命可以是全職或兼職;並由法官任命為法律秘書的人,除酬金外,應根據法官在大法官的同意下確定任命時的規定,任職和撤職。
6.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人—
一種。不應僅因該任命而被視為在國家公務員系統中受僱;和
b。如果大法官在他的情況下決定,應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由大臣批准,並由公務員部長決定。
小標題5.區域註冊和區域註冊
99.地區註冊
1.首席大法官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可通過命令直接指示在命令所指定的地點和地區設有高等法院的地方登記冊。
2.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並應在作出之後提交議會。
3.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100.區級裁判
1.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
一種。可以將地區法官分配給一個或多個地區註冊表;
b。可以更改分配,以便將地區法官分配給不同的地區登記冊(或沒有地區登記冊)。
2.在任何成文法則或其他文書中對地方登記冊的地方法官的提述,是對指派給有關登記冊的任何地方法官的提述。
3.每位地區法官憑藉其職務均能夠在任何地區登記冊中行事,無論是否分配給該地區登記冊,但只能按照首席大法官或代表首席大法官的安排行事。
4.在根據第(1)款將地區法官分配給一個或多個地區登記處的同時,他還是高等法院的地區法官。
101. [已廢止]
102.代理區登記員
1.如果首席大法官認為這樣做是有利的,以便利在根據本款任命的人員可以在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中處理業務,則他可以任命擔任地區副法官的人。
1A。只有在以下情況下,該人才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任命:
一種。有資格被任命為地區法官,或
b。擔任或已經擔任地區法官的辦公室。
1B。未經首席大法官的同意,首席大法官不得根據第(1)款任命某人,如果該人-
一種。擔任地區法官,或
b。自任命生效之日起兩年內,不再擔任地區法官。
1C。《 2005年憲法改革法案》(c.4)第85條(某些公職人員的select選)不適用於第(1B)款適用的任命。
2. [已廢除]
3.第(1B)款所適用的任命不得超過所涉人員年滿七十五歲的日期。
4A。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
一種。可以將根據本條任命的副地區法官分配給一個或多個地區註冊表;
b。可能會更改分配,以便將副地區法官分配給不同的地區註冊機構(或沒有地區註冊機構)。
4B。根據本條任命並分配給地區登記冊的地方法官,在其指派下具有與分配給該登記冊的地方法官相同的管轄權。
4C。根據本條任命的每位副地方法官都可以憑藉其職務在未分配給他的任何地區登記冊中擔任地方法官的職務,但可以在並非僅根據他分配給他的地方登記冊中行事由首席大法官或其代表作出的安排。
5.第91條第(6)款適用於根據本條任命的副地區法官,因為它適用於根據該條任命的人。
5ZA。根據本條任命的人可以被免職為副區法官,
一種。只能由大法官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進行,並且
b。只在-
一世。無能或不當行為的理由,或
ii。該人的任用條款中指定的理由。
5ZB。除第(5ZC)款另有規定外,大法官在任期屆滿前必須延長其根據本條任命的任期(包括已經根據本小節延長的任期)。
5ZC。第(5ZB)款所指的延期—
一種。需要對方的同意,
b。任期為大法官認為適當的期限,並且
C。可能被拒絕—
一世。無能或不當行為的理由,或
ii。該人的任用條款中指明的理由,
但只有在這些條款可能需要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提名的任何協議的情況下。
5ZD。在遵守本節前述規定的前提下(但首先要遵守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根據本節任命的人員應根據其職權範圍任職和撤職為副區法官任命,由校長決定。
5ZE。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一名高級法官(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案》第109(5)條),以行使第(1)或(5ZA)(a)款規定的首席大法官的職能。
5A。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4A)款規定的職能。
6. [已廢除]
103. [已廢止]
小標題6.區域遺囑認證登記處
104.區域遺囑認證登記處
1.首席大法官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可通過命令直接指示在命令所指定的地點和地區設置高等法院的地區遺囑認證書。
2.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並應在作出之後提交議會。
3.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第五部分遺囑認證的原因和事項
小標題1.與代表人授予有關的遺囑認證登記處的程序
105.應用
遺囑認證或行政管理的贈款以及撤銷贈款的申請可以向以下人員提出:
一種。家庭部的主要登記處(在本部分中稱為“主要登記處”);要么
b。地區遺囑認證登記處。
106.區域證書註冊商授予
1.地區遺囑認證書記官長的任何贈款均應以高等法院的名義在登記冊中使用的印章下進行。
2. [已廢除]
3. [已廢除]
4. [已廢除]
107.沒有授予衝突的應用程序
在遵守遺囑認證規則的情況下,如果在任何時候在贈予之前的任何時間,不得就任何申請從主要註冊處或任何地區遺囑認證登記處就死者的遺產或遺產的一部分進行贈與,在有關的註冊服務商看來,已經對該財產或該部分財產(視情況而定)提出了一些其他申請,並且沒有被拒絕或撤回。
108.洞穴
1.可以在主要註冊處或任何地區的遺囑認證登記處輸入對遺囑認證或行政授予的警告。
2.一旦在地區遺囑認證書中輸入了警告,地區遺囑認證書記官應立即將其副本發送給主要註冊管理機構,以在該書中的警告中輸入。
109.拒絕支付未繳納的資本轉移稅
1.不得批款,也不得重新密封在英國境外所作的批款,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根據《 1984年繼承稅法》第256(1)(aa)條的規定出示信息或文件(不動產除外);要么
b。在根據該法準備的帳戶出示時,以專員規定的收據或證明的方式顯示-
一世。已經支付了交付帳戶時的遺產稅;要么
ii。這樣的稅就不用付了。
2.在第(1)(b)款的目的下,家庭事務部庭長和專員可作出安排,在安排中規定的情況下,可免除賬戶證明的接收或者可以用其他一些文件代替《 1984年資本轉移稅法》所要求的帳戶。
2A。在本節及以下節中,“專員”是指稅務局局長
3. [已廢除]
110.內陸收入委員會應交付的文件
除家庭部主席與專員之間可能會不時作出任何安排外,首席登記處和每個地區遺囑認證登記處應在總統指示授予的期限內,將其交付給專員或其適當人員以下文件-
一種。在授予遺囑認證或遺囑的行政管理的情況下,附有遺囑副本;
b。在每種情況下,均應提供專員可能要求的證明或贈款說明。
111.贈款記錄
1.應繼續保留在主要註冊處或任何地區遺囑認證註冊處進行的所有補助金的記錄。
2.這些記錄應採用家庭處處長可能指示的格式,並應包含這些細節。
小標題2.與個人代表有關的法院權力
112.要執行或要求放棄的傳票
高等法院可在遺囑中召集任何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的人,以證明或放棄遺囑的遺囑認證,以及進行與遺囑有關的其他事情,而法院有權命令該人在緊接其開始生效之前立即這樣做。這種行為。
113.法院授予的權力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可就死者遺產的任何部分准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但以法院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2.凡已知死者的遺產無力償債,則除第(1)款所指的信託財產沒有實益權益外,不得將其授予割據。
114.個人代表的數量
1.對於死者的遺產的同一部分,高等法院不得將不超過四個人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
2.凡在遺囑或無遺囑下,任何受益人為未成年人或產生終身利益,高等法院的任何行政管理許可應授予信託公司(有或沒有個人)或不少於兩個人,除非法院在所有情況下似乎都適宜任命一個人為唯一管理人。
3.為了確定在任何特定案件中是否產生少數人利益或終身利益,法院可根據所規定的證據行事。
4.如果在受益人為少數或根據遺囑或遺囑維持生計權益期間的任何時候,只有一名個人代表(不是信託公司),高等法院可應任何有關人士的申請或任何此類人士的監護人或監護人,並根據遺囑認證規則,任命一個或多個其他個人代表,在少數群體或生命利益存在之前,直到遺產得到完全管理為止。
5.根據第(4)款任命一名額外的私人代表與執行人一起行事,不具有將他包括在任何代錶鍊中的效力。
115.授予信託公司
1.高等法院可-
一種。如果信託公司在遺囑中被指定為執行人,則視情況需要,與該遺囑中指定的任何其他人單獨或共同向該公司授予遺囑認證;要么
b。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給予信託公司行政管理;
公司可以視情況視其為執行人或管理人。
2.不得將任何人作為信託公司的代名人進行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
3.由信託公司或其董事或理事機構為此目的授權的任何人員,均可代表該公司發誓誓章,提供擔保並採取法院為批准向該公司授予款項而可能需要的其他任何行為。遺囑認證或行政管理;並且經如此授權的高級職員的行為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4.第(1)至(3)款也應適用於由於以下原因而不受1974年《律師法》第23(1)條(無資格的人不准備遺囑認證等文件的資格)的任何機構:該條第(2)款(e)至(h)的任何一段。
116.法院對以前的索賠的通過權
1.如果由於任何特殊情況,高等法院認為有必要或權宜地指定除遺囑認證規則規定的本人以外的其他人作為遺產管理人,但在本節中,該人有權獲得贈與,法院可以酌情決定任命其認為適當的人作為管理人。
2.根據本節授予的任何行政許可可以法院認為合適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117.行政掛衣
1.凡有任何關於死者遺囑的有效性的法律訴訟,或為獲得,撤回或撤銷任何贈與而進行的法律程序,高等法院可將有關死者的遺產管理權交給待決的管理人,在不違反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他們應具有總管理人員的所有權利,義務和權力。
2.待決的管理人應受法院的直接控制並在法院的指導下行事;除規定的情形外,該管理人不得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分配有關死者的遺產或遺產的任何部分。
3.法院可以從死者的遺產中分配管理員認為合適的合理報酬。
118.任命副執行官的效力
遺囑執行人憑遺囑指定未成年人為遺囑執行人的,該委任不得將遺囑持有人的遺產或遺產的任何部分歸屬於未成年人,或以任何目的構成他的私人代表,除非直到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將遺囑認證授予他為止。
119.將附有行政管理
1.在緊接本法生效之前,在高等法院有權作出這種授予的每一類案件中,應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准予附有遺囑的行政管理。
2.凡附有遺囑的行政被准予執行,死者的遺囑的執行和遵守方式應與遺囑認證的遺囑已授予執行人的方式相同。
120.要求行政人員生產商品的權力
1.作為授予任何人行政管理的條件,高等法院可在不違反本節以下規定的前提下,並根據並按照遺囑認證規則,要求一名或多名擔保人保證其在任何限制下都能成行由法院對擔保人或擔保人的全部賠償責任強加於任何人,對管理死者財產感興趣的任何人可能因管理人違反其職責而遭受損失。
2.根據任何上述要求提供的擔保,應確保對管理死者遺產有興趣的每個人的利益,就好像由一個或多個擔保人與每個這樣的人訂立的加蓋公章的合同中所載一樣;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擔保人,就好像他們是共同或分別地捆綁在一起。
3.未經高等法院許可,不得就任何此類保證提出訴訟。
4.任何此類保證均不收取印花稅。
5.本節不適用於授予財政部律師,官方律師,公共受託人,蘭開斯特公國或康沃爾公國事務的律師或北愛爾蘭皇室律師的管理權。適用1949年《領事公約法》第1條的外國領事官員,或在其他規定的情況下。
小標題3.法院判決書的撤銷和撤銷中止
121.撤銷法院的補助金和取消死刑
1.在高等法院認為不應給予贈款或存在錯誤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要求給予贈款,並且如信納在有關當事方將其撤消,則可以撤回該贈款。它。
2.如果不能撥出贈款,則可以根據第(1)款撤銷該贈款,而無需將其召回。
3.如果高等法院認為不應重新密封根據1892年和1927年《殖民遺囑認證法》重新密封的贈款,則法院可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如果信納重新密封將在以下情況下取消,有興趣的一方可以取消重新密封。在本節及以下各節中,“相關文件”是指原始贈款,或者在法院根據那些法令加蓋某些其他文件的情況下,指該文件。
4.如果不能召集相關文件,則可以根據第(3)款取消重新密封。
小標題4.法院的輔助權力
122.對具有普通文件知識的人進行考試
1.如果似乎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任何人知道任何文件,或看來是遺囑文件,則不論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正在審理中,高等法院均可命令他出庭。在公開法庭上接受審查的目的。
2.法院可以-
一種。要求在其面前遵從第(1)款的命令的任何人回答與有關文件有關的任何問題;和
b。酌情命令他以法院指示的方式帶入文件。
3.法院根據本條要求這樣做的任何人,未能出席審查,回答任何問題或攜帶任何文件的行為,均屬con視法庭罪。
123.繼承了備案文件
看來任何人擁有,保管或擁有任何遺囑文件或看來是遺囑文件的文件,不論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正在審理中,高等法院均可發出傳票,要求他攜帶該文件以法院在傳票中指示的方式。
小標題5.關於文件的規定
124.存放原野和其他文件的地點
由高等法院在首席登記處或任何地區遺囑認證登記處控制的所有原始遺囑和其他文件,均應存放並保存在依照附表2第1部的指示所規定的地方。 《 2005年憲法改革法》;如此存放的任何遺囑或其他文件,應在高等法院的控制和遺囑認證規則的規限下,接受檢查。
125.威爾斯和格蘭特的副本
根據第124條開放供查閱的任何遺囑或部分遺囑的辦公室副本或經蓋章的核證副本,或根據授予的任何費用,可以根據2003年《法院法》第92條下達的命令所規定的費用支付(費用) ),獲得—
一種。從根據第124條保留與贈款有關的遺囑或文件的登記處中; 要么
b。根據該條,將遺囑或此類文件保存在主要登記處以外的其他地方;要么
C。如經遺囑認證登記處證明遺囑或由地區遺囑認證登記處簽發補助金,則須經家庭事務處高級登記官的批准,並由首席登記處批准。
126.活人的存款
1.應在高等法院的控制和指示下,提供安全便利的存管人的遺囑保管權;並且任何人都可以根據《 2003年法院法》第92條的命令(費用)支付其命令將其遺囑存入該存管處,但須遵守家庭事務部院長制定的條例所規定的條件在大法官的同意下。
2.根據本條製定的任何法規均應通過法定文件製定,並應在製定後提交議會;《 1946年法定文書法》應適用於包含本節規定的法定文書,其方式就像是由英國皇家部長制定的一樣。
小標題6.遺囑認證規則
127.遺囑認證規則
1.法院規則(在本部分中稱為“遺囑認證規則”)可以根據《 2005年憲法改革法》附表1第1部製定,以規範和規定高等法院對非法院的實踐和程序。 -有爭議或常見形式的遺囑認證業務。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遺囑認證規則可以規定對在特定情況下有權獲得遺囑認證或行政許可的人的類別及其主張的相對優先權。
3. [已廢除]
小標題7.第五部分及其他遺囑認證規定的解釋
128.第五部分和其他遺囑認證規定的解釋
在本部分以及本法中與遺囑認證因果相關的其他規定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行政管理”包括所有關於死者遺體效力的行政管理書,不論是否附有遺囑,以及是否出於一般,特殊或有限目的而給予;
“房地產”是指房地產和個人財產,“房地產”包括-
一種。動產不動產和土地佔有,剩餘或歸還以及死者去世時有權獲得的土地上或土地上的一切權益,以及
b。以信託,抵押或擔保方式持有的房地產,但不包括在土地上抵押或抵押的金錢;
“贈款”是指遺囑認證或行政許可;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業務”是指在無權爭議的情況下獲得遺囑認證和行政管理的業務,包括—
一種。在比賽已終止的爭議案件中,遺囑認證和行政機關通過高等法院,
b。在作證和無遺囑方面的所有無爭議性質的業務,都不是任何訴訟程序,並且
C。禁止給予遺囑認證或行政許可的告誡業務;
“主要登記處”是指家庭部門的主要登記處;
“遺囑認證規則”是指根據第127條製定的法院規則;
“信託公司”是指公共受託人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由法院任命為受託人或由根據1906年《公共受託人法》第4(3)條製定的規則授權為託管人的公司;
“遺囑”包括定語遺囑和可准予遺囑認證的任何遺囑文件。
第六部分 雜項和補充
小標題1.其他規定
129.勞資委員會在上任期間進行大密封時代表主帥
當大印章啟用時,就本法而言,上議院專員應代表大法官;但該法令賦予他以下權力:
一種。任命官員,以及
b。本法案要求獲得大法官的同意或出席的任何行為,
可能暫時由高級專員擔任。
130.最高法院應收取的費用
[已廢除]
131.高級法院顧問
1.根據《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71條的規定,高等法院的財產轉讓律師應為具有10年高等法院資格的人。
2.法院的產權轉讓律師的人數不得超過六名,不得少於三名,並應由大法官任命,並得到首席大法官的同意。
3.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132.帶有高級法院密封或蓋章的證明,或其任何辦事處
聯合王國各地均應收到每一份看來是由高等法院或任何高等法院的印章蓋章或加蓋印章的文件的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133.樂器的註冊和確認
1.勞斯萊斯大師可以製定規章,以授權和規範高等法院的文書登記或備案,並規定簽發登記或備案證書的形式。
2.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不得影響要求或授權在高等法院登記任何文書或規定在該法院登記任何文書的方式的任何成文法則的執行。
3.本或任何其他法令要求或授權在高等法院登記或徵用的任何文書,如果以根據本條規定根據法規授權或要求的材料寫成,則應視為已被適當登記或徵用( 1),並已根據該小節的規定歸檔或以其他方式保存。
4.首席大臣可以在勞斯萊斯和財政部長的同意下制定法規,規定在高級法院註冊或提交任何文書時應支付的費用,包括註冊時應支付的任何其他費用或不及時提交任何文書。
5.本條規定的任何法規均應通過法定文件製定,並應在製定後提交議會;而《 1946年法定文書法》應適用於包含第(1)款規定的法規的法定文書,就像該法規是由官方部長制定的一樣。
134. 1971年10月之前存入的委託書
1.本條適用於在1971年10月1日之前交存於高級法院中央辦公室的任何建立或驗證執行委託書的文書。
2.此類文書的單獨文件應繼續保留,並應支付根據2003年法院法令第92條作出的命令所規定的任何費用(費用),
一種。任何人均可搜索該文件,並可檢查任何此類工具;和
b。任何此類文書的辦公室副本應應要求發給任何人。
3.看來是該文書的辦公副本的文件,在聯合王國的任何地方,如無進一步證據,應是該文書的內容及其已按第(1)款所述交存的充分證據。
135.根據法院命令給予的債券
1.由任何人根據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民事命令或為任何命令而定的保證金,應以規定的格式和格式給予法院的官員,如果法院有此要求,則具有一名或多名擔保人。
2.根據第(1)款獲得保證金的法院的官員應有權執行該保證金,或根據法院根據第(4)款的命令將其轉讓給其他人的權力。 。
3.凡為施行本條而製定的法院規則,在任何時候均由另一名官員代替先前規定的將給予任何類別的保證金的官員,則規則可規定該類別的保證金應給予在規則生效之前,猶如在保證金中對先前規定的高級人員的提述是對替代人員的提述一樣。
4.法院如認為根據第(1)款給予的保證書的條件已被打破,法院可應該代表的申請,命令將保證金轉讓給指定的人按順序。
5.根據第(4)款被命令向其轉讓保證金的人,應有權根據該命令以其本人的名義起訴該保證金,猶如該保證金是最初給予他的,並對其追討作為所有利益相關者的受託人,可以就違反條件獲得全額賠償。
136.生產根據高級法院審理或由高級法院審理的文件
1.可以根據《 2005年憲法改革法案》附表1第1部製定規則,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出示由高等法院任職機構保管或保管的文件送交皇家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包括公斷人或仲裁員)—
一種。不論有無傳票傳票的任何人員,均無須出席以出示文件的目的;但
b。可以按照規則中規定的方式將文件連同證明書一起以規定的形式發送給法院或法庭,以將文件交存法院或法庭,以表明該文件已經存檔,或由辦公室保管;
並且任何此類證明應為證明所陳述事實的初步證據。
2.本條所指的規則可包括─
一種。為確保安全保管和按照規則送交法院或法庭的任何文件返回高級法院的適當規定;和
b。在製定規則的人看來是必要或權宜的附帶和補充規定。
3. [已廢除]
137.根據法規,法院已付清向法院支付的款項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無論何時通過,均已(在本法開始實施之前或之後)支付了任何款項—
一種。以高級法院總會計師的名義進入英格蘭銀行;要么
b。進入高級法院
那麼,如果該成文法則已經或隨後被廢除,
一世。總會計師可以繼續處理這筆款項;和
ii。高等法院對這筆款項的任何權力應繼續可以行使,
在所有方面,好像該成文法沒有被廢除。
138.對商品執行權的影響
[已廢除]
138A。執行中的銷售
[已廢除]
138B。執行中對銷售人員的保護
[已廢除]
139.保留國家儲蓄銀行存款
1.在1947年《官方訴訟程序》第27條中(由官方支付押金)—
一種。在第(1)款中,附加條件的(c)款(不包括高等法院或郡級法院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關於應存入國民儲蓄銀行的款項的款項)有效果 和
b。在第(2)款之後,應增加—
“(3)在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情況下,本條的上述規定應受當時根據《 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139(2)條現行有效的任何命令的約束。”
2.校長可藉命令指示1947年《官方訴訟程序法》第27(1)和(2)條(扣押官方應付款)不適用於官方在以下情況下應向任何人支付的款項:的帳戶
一種。在國家儲蓄銀行的任何存款;要么
b。訂單中指定的任何說明在該銀行的存款。
3.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但鬚根據國會大廈的任何一項決議予以廢止。
4.在不損害第153(4)條的原則下,本條僅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
140.罰款和強制承認
1.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民事庭可判處的罰款,或根據沒收的保證金應繳納的罰款,可以法院的命令執行—
一種。以與高等法院關於付款的判決相同的方式;要么
b。以與聯邦法院判處的罰款相同的方式。
2.凡應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民事分庭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如第(1)款(a)項所述必須執行罰款或其他款項,則-
一種。如果未立即或在法院允許的時間內全額支付罰款或其他款項,則法院應向女王je下證明應支付的款項;和
b。女王je下將立即著手強制執行該款項的支付,就好像判決欠他一樣。
3.凡應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民事分庭根據該款下達的命令,如第(1)款(b)所述必須執行罰款或其他款項的支付,則本節的規定《 2000年刑事法院權力(判決)法》第139和140條應適用於該罰款或其他金額,因為它們適用於王室法院所判處的罰款。
4.如果女王Ma下的法官根據《 1981年temp視法庭法》第16條或第16條已強制執行罰款或其他款項,則應處理其就該罰款或其他款項收到的任何付款由他以大法官指示的方式進行。
5.在本條以及本條擴展的《 2000年刑事法院(判決)法》第139和140條中,“罰款”包括在民事訴訟中施加的罰款。
141.廢除某些書面通知
[已廢除]
142.選舉申訴審判的選擇
1.應按法院規則規定的方式,每年選出根據《 1983年人民代表法》第三部分應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審判議會選舉請願書的法官由高等法院女王分庭法官組成,不包括任何上議院議員。
2.儘管法官已被安排在輪換任職的年度屆滿之時,他仍可為繼續處理,作出與該案件有關的判決或與之有關的輔助事項而認為該年未屆滿那一年他可能一直在關注的案件。
3.安排在輪換上的任何法官有資格在下一年或以後的任何一年再次被安排在輪換上。
143. [已廢止]
144. [已廢止]
145. 1968年法院(上訴)法修正案
1.《 1968年軍事法庭(上訴)法》應作如下修正。
2.在第2(1)(a)條中(根據該條,軍事法庭上訴法庭的法官應包括首席大法官經與之協商後為此目的提名的高等法院女王分庭法官) (Rolls Master),則應省略“皇后席司”和“在與Rolls Master協商後”等字樣。
3.在第3(a)節(根據該條,高等法院女王分庭法官可以行使軍事法庭的權力)中,應省略“女王分庭”的字樣。
4.對於第5條(特殊場合的上訴法院的組成),應替換為-
“ 5
(1)除以下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果上訴法院的法官人數不少於三名,則應適當組成上訴法院。
(2)凡—
在上訴法院進行的部分訴訟中,有不超過三名的法官來審理;和
(b)為進行上述法律程序而組成的法院的一名或多名成員無法繼續進行,
然後,在不違反下文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只要成員人數(無論是均勻還是不均勻)不少於三個,法院就應保持適當的組成。
(3)除以下第(4)款另有規定外,上訴法院如由兩名法官組成,則應為各種目的而適當組建,但─
(a)決定針對以下事項提出上訴:
(i)定罪;要么
(ii)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裁定;要么
(iii)不適合受審的裁定;
(b)決定許可上訴至上議院的申請;和
(c)拒絕一項因定罪或(a)(ii)或(iii)項所述的任何裁定而向上訴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但被一名法官拒絕的申請除外。
(4)根據本法第2(1)條的規定,上訴法院在任何席位中至少應由一名法官擔任該法院的法官,除非指示該法院在法院以外的地方就座。在英國,大法官可酌情指示這樣做,指示該規定不適用於坐在該地點的法院。
(5)凡上訴法院已審理上訴,且為此目的而組成的法院由偶數法官組成,則如果這些法官平分秋色,則該案應在重新審理之前由法官裁決。法官人數不少於三人。”
5.在第36條第2款(上訴人拒絕由一名大法官行使某些有利於他的權力的權利)中“根據本條第5款的目的”應被“代替”。法案”。
146. 1971年法院修正案
對於1971年《法院法》(高級高等法院和巡迴法院副法官)第24條,應以下列內容代替:
“ 24名巡迴賽副法官和助理記錄員。
(1)如果大法官認為為便利根據本條任命而作為臨時措施的權宜之計,以便利在皇冠法院或縣法院處置事務或在高等法院處置正式裁判員事務, 他可能-
(a)委任在其認為適當的期間或期間擔任巡迴法院副法官的人,擔任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巡迴法官的職務;要么
(b)在其認為適當的期間或期間,委任任何有至少十年律師資格的大律師或律師為助理記錄員。
(2)除以下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條任命副巡迴法官或助理錄音師的期間或期間,應將其視為具有一切目的,並因此可以執行以下任何一項:視情況而定,電路法官或記錄員的職能。
(3)就任何成文法則或在成文法則下作出的任何與巡迴法官的委任,退休,罷免或喪失資格,任期有關的條文而言,不得將根據本條委出的巡迴法院副法官視為巡迴法官。該法官宣誓,或該法官的報酬,津貼或退休金;本法第21條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任命的助理記錄員。
(4)儘管根據本條被任命為巡迴法院副巡迴法官或助理記錄員的任何人的任期屆滿,他仍可在皇家法院或縣法院或就任何正式裁判員的事務參加在高等法院的目的是繼續處理,以副巡迴法官或助理記錄員的身份在他面前提起的任何案件所涉及的任何案件,就該案件作出判決或處理該案件的輔助事項,並且就隨後進行的任何訴訟而言,視情況而定,他應被視為巡迴法官或記錄員。
(5)須從議會提供給根據本條任命的副巡迴法官和助理記錄員的款項中,經總理大臣在公務員事務部長批准下確定的酬金和津貼。”
147. 1974年律師修正案
在1974年《律師法》第50條(高級法院對律師的管轄權)中,在第(2)款之後,應插入以下內容:
“(3)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根據第(2)款行使對律師的管轄權時,針對該律師的任何命令均應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148. [已廢止]
149. [已廢止]
副標題2.補充
150.管轄權:有關通道島,曼島,殖民地等的規定
1.女王Ma下可藉理事會命—
一種。指示該命令中指定的第20至24條的任何規定應擴展到海峽群島或馬恩島的任何地方,但可能有這樣規定的例外,改編和修改;要么
b。為海峽群島或馬恩島中的任何一個做出撥備,以便與該條中任何規定的目的相對應。
2.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直接或總體上或針對特定法院或領地,指示1890年《殖民地海軍法院法》應具有效力,猶如該法第2(2)條中提及的那樣英格蘭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根據本法第20條的規定,改為引用該法院的金鐘管轄權,但要遵守該命令第20條的修改和修改。
3.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指示,第21至24條的任何規定應擴展至該殖民地或英國in下轄區以外的任何國家,除該命令中可能指定的例外,改編和修改。 Ma下擁有聯合王國政府的管轄權。
4.第(1)和(3)款各有效力,猶如其中提到的規定包括1968年的氣墊船法令第2(2)條(適用於與海上航行器有關的與氣墊船及與之有關的財產有關的法律) 。
151.解釋本法令以及其他行為和文件的施工規則
1.在本法令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
“訴訟”是指通過訴訟或法院規則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提起的民事訴訟;
就向上訴法院民事庭提出的上訴而言,“上訴”包括—
一種。申請新的審判,以及
b。撤銷陪審團在高等法院中因任何原因或事項所作的裁決,裁定或判決的申請;
“仲裁協議”的含義與《 1996年仲裁法》第一部分中的含義相同;
“原因”是指任何訴訟或任何刑事訴訟;
用大寫字母出現的“部門”是指高等法院的部門;
“判決”包括一項法令;
“管轄權”包括權力;
“事項”是指在法庭上無故起訴的任何程序;
就任何法律程序而言,“當事方”包括根據或憑藉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已被通知或已乾預這些法律程序的任何人;
“訂明”是指—
一種。法院規則規定的費用除外;
b。[已廢除]
“合格的法官辯護人”是指—
一種。首席檢察官;要么
b。根據《 1951年軍事法庭(上訴)法》第30(1)(a)或(b)條任命的人(大法官助理);
“高級法官”,是指該部門的高級法官,是指該部門的總裁;
“律師”是指高級法院的律師;
“法定規定”是指任何成文法則,無論何時通過,或從屬立法中所包含的任何規定(根據1978年《釋義法》第21(1)條定義為0);
“本法或其他法令”包括在本法令之後通過的法令。
2.第128節包含在第五部分和本法令中與遺囑認證理由和事項相關的其他用語的定義。
3.本法中第84條所指的法院規則包括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中賦予民事訴訟規則委員會制定與高等法院有關的法院規則權力的法院規則。 。
4.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在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中,
“區法院”(有或沒有大寫字母)是指根據第66條組成的區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是指-因此不包括王室法院法官;
一種。上訴法院的法官,但第2(2)(b)或(c)款中的當然法官除外,或
b。高等法院法官
因此,因此不包括王室法院的法官;
“官方裁判員的業務”具有第68(6)條所賦予的含義;
“高等法院規則”是指由高等法院規則委員會制定的法院規則。
5.附表4的規定(提述被取代的法院和官員的規定)應生效。
152.其他法案,過渡性條款,節省和廢除的修正
1.附表5所規定的成文法應受所規定的修正案的影響,該修正案是本法規定的相應修正案。
2. [已廢除]
3.本法令的生效應遵守附表6所載的過渡性規定和節約。
4.特此廢除附表7提及的成文法則(包括某些過時或不必要的規定),使其在該附表第三欄規定的範圍內廢除。
5. [已廢除]
[NB的文本。152(1)和(4)最初採用的格式:未在現行法規中復制,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未反映1991年1月2日之前可能進行的任何修改或廢除。 ]
153.引文,開始和範圍
1.本法可引稱為1981年高級法院法。
2.除第(3)款所述的規定外,本法於1982年1月1日生效;並提及本法的開始應被解釋為指當天開始。
3.第72、143和152(2)條以及本條在本法通過後生效。
4.在本法令中—
一種。以下規定適用於蘇格蘭,即:
第80(3)條;
與《 1861年海軍部法院法》有關的第152(4)條和附表7;
b。以下條款適用於與北愛爾蘭1975年《北愛爾蘭議會取消資格法案》相關的範圍,即:
第152(1)條及附表5;
附表6第152(3)條及第3(1)段;
C。以下條文適用於蘇格蘭和北愛爾蘭,即
第36條;
第132和134(3)條;
就第152(1)條及附表5作出的修訂而言─
一世。提及《 1925年司法高級法院(合併)法》第49條,
ii。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以及
iii。1975年《證據(其他管轄權程序)法》第4節;
附表6第152(3)條和第3(1)款,只要它們與《 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有關;
第152(4)條及附表7,只要它們與─
一世。《 1925年司法高級法院(合併)法》的規定遍及整個英國,
ii。《 1940年證據和授權書》,以及
1971年《法院法》第57(3)(a)條;
d。第145條延伸至1968年軍事(上訴)法令所適用的任何地方,以及第152(1)和(4)條以及附表5和7,只要它們與以下任何成文法有關,即:
1955年《陸軍法》,
1955年《空軍法》,
1966年《刑事上訴法》第9(2)條和附表1第II部分,
1968年軍事法庭(上訴)法,
1968年的氣墊船法,
延伸至該成文法則延伸至的任何地方;
但是,除上述規定外,本法的規定(第(5)款中提及的除外)僅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
5.本法令的範圍不受第(4)款限制的規定是:
第27條;
第150條;
第151(1)條;
與《 1864年海軍獎品法》,《 1915年法院法》和《 1956年司法法》第56條有關的第152(4)條和附表7;
這個部分;
附表4第1段。
[由於篇幅太長而省略了時間表-時間表的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1/54/schedules上在線找到]
1998年北愛爾蘭法
第一部分初步
1.北愛爾蘭的狀況
1.特此聲明,北愛爾蘭整體上仍是聯合王國的一部分,未經北愛爾蘭大多數人民同意,為按照本條的目的進行的民意調查將不停止加入北愛爾蘭。附表1。
2.但是,如果在這樣的民意測驗中以多數票表示的希望是北愛爾蘭不再是英國的一部分而成為統一愛爾蘭的一部分,則國務卿應將此類提案付諸於國會。英國Ma下政府和愛爾蘭政府可能達成的希望。
2.以前的法規
愛爾蘭的《 1920年政府法》被廢止;即使有其他先前的規定,本法仍然有效。
3.轉移令
1.如果國務卿認為在執行《貝爾法斯特協定》方面已經取得了足夠的進展,則他應向議會提交一項命令草案,在議會中指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開始的日期(“指定日期”)。 ”)。
2.如果根據第(1)款提交議會的命令草案經各議會議院的決議批准,則國務卿應將其提交議會Ma下,而議會in下可作出該命令。
4.轉讓,接受和保留的事項
1.在本法令中-
“例外事項”是指屬於附表2規定的描述範圍內的任何事項;
“保留物”是指屬於附表3所描述的任何物質;
“轉移的物質”是指非例外或保留的物質。
2.如果在指定日期之後的任何時間對國務卿看來—
一種。任何保留的事項應成為轉讓事項;要么
b。任何轉移的事物都應成為保留的事物,
他可在不違反第(2A)至(3D)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將修改附表3的理事會命令草案提交議會,以使該事項不再存在,或視具體情況而成為保留事項,由該事項生效訂單中可能指定的日期。
2A。國務卿不得根據第(2)款向國會提出修正附表3的命令草案,以使維持治安和司法事項不再是保留事項,除非-
一種。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聯合提出一項決議草案,要求該問題不再是保留事項。和
b。大會在該動議的多數委員,多數指定的民族主義者投票和多數指定的工會主義者投票的支持下,通過了該決議。
3.國務卿不得根據任何其他命令的草稿向國會提出第(2)款的規定,除非大會以跨社群的支持通過了一項決議,要求該事項不再存在,或視情況而定。 ,應成為保留事項。
3A。國務卿不得根據第(2)款將修正表3第16段(北愛爾蘭公務員專員)的命令草案提交國會,除非國務卿至少在提出該草案之前三個月提出提交議會的報告。
3B。根據第(3A)款提交的報告必須闡明國務大臣對該命令對以下方面的影響(如果有)的看法:
一種。北愛爾蘭公務員專員的獨立性;
b。實行以下原則:應在公平和公開競爭的基礎上,擇優錄取人選擔任北愛爾蘭公務員;和
C。北愛爾蘭公務員制度的公正性。
3C。國務卿不得根據第(2)款向國會提交對附表3(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第42(aa)段進行修改的命令草案,除非國務卿至少在提出草案之前三個月,向議會提交了報告。
3D。根據第(3C)款提交的報告必須闡明國務大臣對該命令將對以下方面產生的影響(如有)的觀點:
一種。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的獨立性;
b。適用與國家人權機構有關的國際公認原則;和
C。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與大會之間的關係。
4.如果根據第(2)款提交議會的命令草案經各議會議院的決議通過,則國務卿應將其提交議會Council下,而議會Council下可作出該命令。
5.在本法令中-
“議會”是指新北愛爾蘭議會,在指定日期之後稱為北愛爾蘭議會;
就任何事項的表決而言,“跨社群支持”是指—
一種。多數成員投票,多數指定民族主義者投票和多數指定工會主義者支持;要么
b。60%的成員投票,40%的指定民族主義者投票和40%的指定工會主義者投票支持;
“指定的民族主義者”是指根據大會常務會議被任命為國民黨的成員,“指定的統一主義者”應作相應解釋。
5A。大會的議事規則應規定,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按照大會的議事規則指定的國民代表,工會會員或其他代表的大會成員可以更改其任命—
一種。(作為一個政黨的成員)他成為另一個政黨的成員,或者不再是任何政黨的成員;
b。(不是任何政黨的成員)他成為政黨的成員。
6.在本節中,“警務和司法事項”是指屬於以下各項中所描述的事項:
一種。附表3第9至12、14A至15A及17段中的任何一段;要么
b。國務大臣為此命令指定的該附表的其他任何規定。
第二部分 立法權
副標題1.一般
5.北愛爾蘭大會的行為
1.除第6至第8條另有規定外,大會可製定法律,稱為法令。
2.法案經大會通過並獲得皇家同意後即成為法案。
3.法案在一天之初就收到了皇家同意書,並在當天將由北愛爾蘭Great下親筆簽字以表明其同意書的北愛爾蘭大封信下的字母專利權通知了審判長。
4.皇家同意書的日期應由主持人寫在該法案上,並應成為該法案的一部分。
5.導致通過《大會法》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有效性,不應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受到質疑。
6.本條不影響聯合王國議會制定北愛爾蘭法律的權力,但《議會法》可以修改《議會法》所規定的或根據《議會法》作出的任何規定,但前提是該規定是英國《憲法》的一部分。北愛爾蘭法律。
6.立法能力
1.如果某項法律的規定超出大會的立法權限,則該法律的規定不是法律。
2.如果以下任何一段適用,則一項規定超出了該職權範圍-
一種。它將構成北愛爾蘭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的一部分,或者賦予或取消北愛爾蘭以外或就其而言可行使的職能;
b。它處理例外情況,並且不附屬於其他規定(無論是在法案中還是先前製定的),涉及保留或轉讓的事項;
C。它與任何《公約》權利不符;
d。它與歐盟法律不符;
e。它基於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歧視任何人或一類人;
F。它修改了一項違反第7條的法規。
3.就本法而言,如某條文是以下條文,則該條文是其他條文的補充:
一種。規定執行那些其他規定,或使這些其他規定生效的其他必要或便利;要么
b。這些規定附帶或因此而產生的;
本法中對先前製定的條款的引用,是對北愛爾蘭其他法律或國會法案所包含的條款或根據任何其他法規制定的文書的引用。
4.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就本法所指明的目的,規定將要對待的職能,是在北愛爾蘭或就北愛爾蘭可行使的職能,也可以不規定。
5.除非英國議會下議院通過並已通過決議草案,否則不得建議女王je下根據第(4)款在議會下達命令。
7.根深蒂固的法規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以下成文法不得由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議會法》或從屬立法修改—
一種。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
b。1998年《人權法》;
C。第43(1)至(6)及(8)條,第67條,第84至86B條,第95(3)及(4)條及第98條; 和
d。《 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第1條和第84條。
2.第(1)款並不妨礙對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第3(3)或(4)或11(1)條進行修改的《議會法》或從屬立法。
3.在本法令中,“部長”,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是指第一部長,副第一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長。
7A。跨社群支持,以改變賬單規模
1.未經跨社群支持,大會不得通過相關法案。
2.在本節中—
就一項法案而言,“通過”是指在大會程序中該法案最終應被通過或拒絕的階段通過;
“有關法案”是指包含一項規定的附表,該規定涉及附表3第7A段(大會規模)所描述的事項。”
8.某些情況下需要國務卿同意
對於包含以下內容的法案,應徵得國務大臣的同意:
一種。一項涉及例外事項的條文,是其他有關保留或轉讓事項的條文(無論是在本條例草案中還是在先前製定的條文中)的補充;要么
b。處理保留事項的規定。
小標題2.清單的詳細審查和階段
9.部委的審查
1.負責一項法案的部長應在其提交大會之時或之前發表聲明,表明他認為該法案將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2.聲明應為書面形式,並以發表聲明的部長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發表。
10.主持人進行審查
1.常規會議應確保如果會議主持人決定該法案的任何規定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則不得在大會中提出該法案。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一種。主持會議的官員應在其通過時和在大會進入最後階段之前審議一項法案;和
b。如他認為該條例草案載有─
一世。任何涉及例外事項的規定,並且是其他有關保留或轉讓事項的規定(無論是在本法案中還是在先前製定的規定中);要么
ii。任何涉及保留事項的規定,
他應將其轉交國務卿;和
C。大會不得進行該法案,或視情況而定進入最後階段,除非-
一世。表示國務卿同意大會審議該法案;要么
ii。大會獲悉,他認為該法案不包含(b)(i)或(ii)段所述的任何規定。
3.第(2)(b)及(c)款不適用於─
一種。主持會議的官員認為,本條例草案中涉及例外或保留事項的每項規定僅在其他有關移交事項的規定(無論是在本條例草案中還是在先前製定的)中作為補充;要么
b。關於提出一項法案的問題,該法案已獲得通過,並聲明國務卿已同意大會審議該法案。
4.在本節和第14節中,與法案有關的“最後階段”是指大會程序中最終將要通過或拒絕該法案的階段。
11.最高法院的審查
1.北愛爾蘭總檢察長可將一項法案的規定是否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的問題提交最高法院裁決。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他可在以下期間的任何時間提述條例草案的條文─
一種。從通過法案開始的四個星期;和
b。根據根據第13(6)條作出的常規,從隨後獲得本條例草案的任何批准開始的四個星期。
3.如他通知投票站主任他無意就條例草案的條文作出提述,則他不得提述該提述,除非在通知後,該條例草案如第(2)款所述獲得批准。 (b)。
4.如果最高法院裁定一項法案的任何規定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則該決定應被視作同樣適用於該條款(如果該法案在頒佈時予以適用)。
12.致歐洲法院的參考
1.本條適用於—
一種。根據第11條已提述條例草案的條文;
b。最高法院已就該裁決提起初步裁決;和
C。這些參考文獻均未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2.如果大會決心重新考慮該法案,則-
一種。主持人應將這一事實通知北愛爾蘭司法部長和司法部長;和
b。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應根據第11條要求撤回參考。
3.在本條中,“提起初步裁定”是指在以下情況下向歐洲法院提出的問題—
一種。《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7條;要么
b。[已廢除]
C。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第150條。
13.票據階段
1.常規令應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對一項法案進行一般性辯論,使成員有機會就其一般原則進行投票;
b。供條例草案的細節審議並為成員提供表決的機會;和
C。在最後階段可以通過或拒絕但不能修改的法案。
2.關於不同類型的條例草案,常規可以修改根據第(1)(a)或(b)款作出的規定。
3.常規訂單—
一種。應包括建立《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11款所述委員會的規定;
b。可包括在命令所指明的情況下,由委員會審議的條例草案細節的條文。
4.常規令應包括條文—
一種。要求主持人在引入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每份法案的副本發送給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和
b。使大會能夠請大會認為合適的委員會建議一項法案是否符合人權(包括《公約》權利)。
5.在以下情況下(且僅在以下情況下),常規令應為通過法案後的重新審議提供機會:
一種。最高法院裁定,該法案的任何規定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b。在根據第12條提出撤回請求之後,已撤消了有關根據第11條對本法案的規定的提述;
C。根據第14(4)或(5)條就本條例草案作出決定;要么
d。國會眾議院根據第15(1)條提出動議。
6.常規令尤其應確保經重新審議後修改的任何法案均處於最後階段,在該階段可以批准或拒絕該法案,但不能對其進行修改。
7.如果法案經過重新審議後進行了修改,則第(5)款和本法的其他規定提及通過法案,應理解為是指批准該法案。
副標題3.皇家同樂
14.國務卿的呈文
1.由國務卿提交皇家同意書。
2.在以下情況下,國務卿不得在任何時候提交《皇家同意書》:
一種。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有權根據第11條對本法案的條款進行提述;要么
b。最高法院已經作出了任何這樣的提及,但尚未做出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3.如果-
一種。最高法院已決定,該法案的任何規定將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要么
b。根據第12條提出的撤回請求後,已撤消了有關根據第11條對本法案的規定所作的提述。
國務卿不得以未經修改的形式提交皇家同意書。
3A。如果大會違反了第7A條(更改議會規模的法案需要跨社區的支持)通過了法案,則國務卿不得提交皇家批准法案。
4.國務卿除非同意,否則可以決定不提交包含以下規定的法案供皇家批准:
一種。國務大臣認為涉及例外事項的事項,並且是處理保留或轉讓事項的其他規定(無論是在法案中還是先前製定的)的補充;要么
b。國務卿認為涉及保留事項的事項,
如果尚未在大會進入最後階段之前沒有根據第10條第(2)款將其提交給他(無論是憑藉該條第(3)(a)款還是其他方式)。
5.國務卿可決定不向皇家批准提交包含其認為以下規定的條款的法案:
一種。將與任何國際義務,維護國防或國家安全或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不符;要么
b。將對英國境內商品和服務的單一市場的運作產生不利影響。
15.給予同意的議會控制
1.在符合第(2)和(3)款的規定下,除非國務卿首先將其提交議會審議,否則不得提交國務大臣根據本部分同意的法案。
一種。自提出之日起的20天期限已到期,但未在任何一院發出通知,要求不將法案提交皇家同意書的動議;要么
b。如果在該期限內發出了該動議的通知,則該動議已被拒絕或撤回。
2.第(1)款不適用於國務卿,除非國務卿認為該法令中沒有任何涉及例外或保留事項的規定,但與其他規定(無論是在該條例草案中還是先前製定的)有關的規定除外僅與轉移的事項有關。
3.如果國務卿認為由於緊迫性而不應先提交議會批准,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法案。
4.憑藉第(3)款提交的任何法案,如果獲得皇家同意,則應由美國國務卿在皇家同意後提交議會,並且-
一種。在發出通知之日起的20天內,任一議院均發出動議,要求大會法停止生效;和
b。女王motion下可從理事會命令中廢除該命令,該命令自命令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5.根據第(4)款發出的樞密院令可以在con下看來是必要或合宜的與廢止有關的相應規定和過渡性規定。
6.任何為第(1)或(4)款的目的而提出的動議通知,均須由不少於其發出之眾議院的20名議員簽署;並且該小節中提到的期限應僅參考該議院所處的日子來計算。
第三部分 行政機關
副標題1.當局
16A。大會選舉後任命第一部長,副總理,北愛爾蘭部長
1.本節適用於根據第31或32條選出的大會。
2.北愛爾蘭所有部長將停止任職。
3.在大會第一次會議開始的七天內,
一種。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的職位應通過應用第(4)至(7)款來填補;和
b。由北愛爾蘭部長擔任的部長級職位應通過適用第18(2)至(6)條來填補。
4.具有最大政治任命的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應提名大會成員為第一部長。
5.第二大政治任命的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應提名大會成員為第一副部長。
6.如果被提名人員在常規會議規定的期限內未就任,則應根據第(4)和(5)款進一步提名。
7.第(4)至(6)款應盡可能多地適用,以確保填補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的職務。
8.但是,在第(3)款所述的期限屆滿後,任何人都不得憑藉本節擔任第一部長,副第一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長(另見第32(3)條)。
9.根據第(4)款和第(5)款提名的人,必須在每個人都確認任職期限之前,就任。
10.在符合本部分規定的前提下,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應任職至根據本節即將填補下一任職之前。
11.第一部長或副第一副總理職位的持有人可以書面形式向主持會議的官員指定北愛爾蘭部長,以行使該職位的職能,
一種。在持有人缺席或喪失能力時;要么
b。在該辦公室出現任何空缺而並非根據第16B(2)條產生的情況下,
但一個人無權憑藉(a)款行事超過連續六週的時間。
12.本節應根據第16C條的規定進行解釋。
16B。第一部長或代理第一部長的職位空缺
1.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
一種。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主持人辭職;和
b。如果他因解散而不再擔任大會會員,則應停止任職。
2.如果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在任何時候以辭職或其他方式停止任職,則另一方-
一種。屆時也應停止任職;但
b。可以繼續行使其辦公室的職能,直到按照本節規定填補這些辦公室之前。
3.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的職位在任何時候都空缺時,應在該時間開始的七日內適用第(4)至(7)款,以填補空缺。
4.具有最大政治任命的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應提名大會成員為第一部長。
5.第二大政治任命的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應提名大會成員為第一副部長。
6.如果被提名人員在常規會議規定的期限內未就任,則應根據第(4)和(5)款進一步提名。
7.第(4)至(6)款應盡可能多地適用,以確保填補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的職務。
8.但是,在第(3)款所述的期限結束後,任何人都不得根據本條擔任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的職務(另見第32(3)條)。
9.根據第(4)款和第(5)款提名的人,必須在每個人都確認任職期限之前,就任。
10.本條應按照第16C條的規定進行解釋。
16C。第16A和16B節:補充
1.在第16A和16B條以及“提名官員”這一節中,與當事方有關的意思是:
一種。根據《 2000年政黨,選舉和公民投票法》第2部註冊為該黨提名人的人;要么
b。本節中由他提名的大會成員。
2.就第16A及16B條及本條而言─
一種。政黨的規模應參照當選後大會第一次舉行之日的政黨成員在大會中的席位數目來確定;但
b。如果憑藉(a)段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政黨的票數確定為相同,則該政黨的各自票數應參照上次大選時為該政黨投票的優先票數決定。大會成員;
(這受第(7)和(8)款的約束)。
3.就第16A和16B條及本條而言,將由一個或多個大會議員所屬的政黨組成-
一種。如果在有關時間(見第(11)小節),屬於該黨的大會成員中有半數以上被指定為國民黨,則為“國民黨”的政治名稱;
b。如果在有關時間,屬於該黨的大會成員中有一半以上被指定為工會主義者,則為“工會主義者”的政治名稱;
C。否則,其政治名稱為“其他”。
4.就第16A及16B條及本條而言─
一種。政治名稱“民族主義者”的大小應等於在有關時間被指定為民族主義者的大會成員的人數;
b。政治名稱“工會主義者”的大小應等於在有關時間被指定為工會主義者的大會成員的人數;
C。政治名稱“其他”的大小應等於在相關時間既未被指定為民族主義者,也不被指定為工會主義者的大會成員人數。
5.但是,如果憑藉第(4)款採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政治名稱,則其名稱相同,則應最後參照最後投票的總數確定這些名稱的各自尺寸。大會成員的大選,在有關時間為—
一種。指定的民族主義者(在政治名稱為“民族主義者”的情況下);
b。指定的工會主義者(在政治上稱為“工會主義者”);要么
C。既不是指定的民族主義者也不是指定的工會主義者(在政治名稱“其他”的情況下)。
6.在任何時候,如果以最大政治名稱的最大政黨不是最大的政黨,
一種。當時根據第16A(4)或16B(4)條作出的任何提名,均應由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作出;和
b。當時根據第16A(5)或16B(5)條作出的任何提名,均應由具有最大政治名稱的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作出。
7.哪裡-
一種。大會根據第30條第2款決定,一個政黨不享有其信任;和
b。該方根據該規定的排除期限(見第(12)小節)尚未結束,
上文第(2)(a)款應具有效力,猶如當選該黨的議員在當選大會第一次開會之日在大會中所擁有的席位數目為零。
8. [省略]
9.哪裡-
一種。由政黨提名官員提名的人由於大會根據第30(2)條的決議而終止擔任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的職務;和
b。該方根據第30條第(2)款規定的排除期限隨後終止,而並非由於大會解散而終止,
當該黨根據該條規定的排除期結束時,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應停止任職。
10. [省略]
11.在本節中,“有關時間”是指大會當選後第一次開會的一天的結束。
12.在本條中,對排除期的提述,在延長了排除期的情況下,是對延長期的提述。
13.根據第16A和16B條的規定,常任命令可就提名作出進一步規定。
14.在本法中,“任職保證”是指附表4列出的任職保證及其所指的行為守則。
17.部長辦公室
1.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可以隨時共同行動,並應在第(2)款適用的情況下,確定-
一種。北愛爾蘭部長將舉行的部長級職務數目;和
b。每個此類辦事處的持有人應行使的職能。
2.本小節適用於《大會法》為建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或解散現有部門做出的規定。
3.在根據第(1)款作出裁定時,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應確保裁定之日存在的北愛爾蘭不同部門的負責人可以行使的職能可以由不同的持有人行使部長辦公室。
4.部長級職位的數目不得超過10個,或者不得超過國務卿根據命令規定的數目。
5.第(1)款所規定的決定,除非得到得到跨社群支持的大會決議的批准,該決定才有效。
18.愛爾蘭北部的部長
1.哪裡-
一種。[略]
b。根據第17(1)條作出的決定生效;
C。根據第30(2)條通過了導致一個或多個部長級職位空缺的決議;
d。[略]
達 根據第30(2)條規定的排除期限終止;要么。
e。常規中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北愛爾蘭所有部長將停止任職,而部長職位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用第(2)至(6)款填補。
2.第(5)款中的公式給出最高數字的政黨提名官員可以選擇一個部長職位,並提名一個人擔任該黨和議會的成員。
3.如果-
一種。提名官員在會議常規規定的期限內不行使第(2)款賦予的權力;要么
b。被提名人在此期間沒有擔任所選的部長級職務,
該權力應由第(5)款中的公式給出第二高位的政黨提名官員行使。
4.第(2)和(3)款應按需要多次使用,以確保每個部長級職位都得到填補。
5.公式是-
S /(1 + M)
哪裡-
S =該黨在當選後的第一次會議舉行當日在大會中所佔的席位數目;
M =由黨員擔任的部長級職務(如果有)的數量。
6.如果公式中兩個或兩個以上政黨的數字相等,則應重新計算每個數字,其中S等於大會上屆大選中對該政黨的優先投票數。
7.擔任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職務並不妨礙提名某人擔任部長職務。
8.北愛爾蘭部長在確認任職期限之前,不得就任。
9.在下列情況下,北愛爾蘭部長將停止任職—
一種。他以書面通知辭職給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
b。除解散外,他不再擔任大會會員;要么
C。提名人(或該人的繼任人)的提名官員將其解僱,而主席將被解僱的通知。
10.如果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部長級職位空缺,則提名前任現任總統的一方的提名官員可以提名該黨和該黨的成員擔任該職務。部件。
11.如果-
一種。提名官員在會議常規規定的期限內不行使第(10)款賦予的權力;要么
b。被提名人在該期間內沒有任職,該空缺應通過在會議常規規定的期限內應用第(2)至(6)款填補。
12.哪裡-
一種。大會根據第30條第2款決定,一個政黨不享有其信任;和
b。該方根據該規定的排除期限尚未結束,
就第(2)至(6)款的任何適用而言,該當事方均不予理會。
12A。[略]
12B。[略]
13.在本條中,“提名官員”相對於一方而言是指-
一種。根據《 2000年政黨,選舉和公民投票法》第2部註冊為該黨提名人的人;要么
b。本節中由他提名的大會成員。
14.在本節中,對排除期限的提述,在已延長的排除期限的情況下,係指對延長期限的提述。
19.初級部長
1.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可以隨時共同決定-
一種。決定中指定的若干議員應按照指定的任命程序任命為初級部長;和
b。憑藉每個下級部長級辦公廳應行使的職能應是在確定中就該辦公廳規定的職能。
2.根據本節作出的決定中規定的程序,可以採用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認為適當的公式或其他規則。
3.根據本條作出的裁定—
一種。規定下級大臣將停止任職的情況以及填補空缺的規定;和
b。規定初級部長在確認任職條件之前不得就職。
4.根據本節的決定,必須經大會決議核准後方可生效。
5.在本條下的決定生效的地方—
一種。先前任命的任何初級部長應停止任職;和
b。確定中規定的程序應在常規中規定的期限內適用。
19A。大會成員可能負責的某些辦公室的不稱職
1.任何人不得-
一種。被提名擔任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職務或由北愛爾蘭部長擔任的部長職務,
b。[已廢除]
C。被任命為初級部長,或
d。根據2000年《警察(北愛爾蘭)法》附表1第7段提名(北愛爾蘭警務委員會成員,來自北愛爾蘭議會),
如果他是取消資格的辦公室的持有人。
2.部長或下級部長在成為喪失資格的職位的人後不再擔任該職位。
3.根據《 2000年警察(北愛爾蘭)法令》附表1第7款,擔任北愛爾蘭警務委員會委員的人不再擔任該人的資格,則不再擔任該職務。
4.在本條中,“取消任職資格”是指—
一種。愛爾蘭政府部長;要么
b。主席或副主席—
一世。DáilÉireann(愛爾蘭眾議院)的委員會;
ii。SeanadÉireann(愛爾蘭參議院)的委員會;要么
iii。Oireachtas(愛爾蘭國民議會)聯合委員會。
20.執行委員會
1.每個大會應設有一個執行委員會,由第一部長,副第一部長和北愛爾蘭部長組成。
2.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應擔任委員會主席。
3.委員會應具有《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19和20款規定的職能。
4.委員會還應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重大或有爭議的事項,顯然不在該協議第一條第20款所指的議定方案範圍之內;
b。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決定的重大或有爭議的事項,應由執行委員會審議。
5.第(3)和(4)款以第(6)款為準。
6.司法部或主管司法部的部長可作出準司法決定,而無需訴諸執行委員會。
21.愛爾蘭北部部門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法而言,在指定日期存在的北愛爾蘭部門應為北愛爾蘭部門。
2.《大會法》可規定設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或解散現有的部門。
3.如果建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的《議會法》規定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共同負責,
一種。就第17條第(2)或(3)款而言,該部門不應被視為北愛爾蘭部門;和
b。就該條或第18條第(4)款而言,由這些部長擔任部門首長的職位不應被視為部長職位。
21A。愛爾蘭北部部門,具有警察和司法職能
1.大會的一項法律,其中-
一種。建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和
b。規定該部門的目的是行使全部或主要由權力下放的警務和司法職能組成的職能,
可以(但不必)提供第(3),(3A),(4),(5)或(5A)款中提到的種類。
3.該法可規定該部門由提名提名來負責的北愛爾蘭部長-
一種。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共同行事;和
b。經大會決議批准的決議草案獲得通過,對該決議議案的多數投票,多數指定的民族主義者投票和多數指定的工會主義者投票通過。
3A。該法可規定該部門由提名提名的北愛爾蘭部長負責,
一種。由大會的一名或多名成員組成,並且
b。經大會決議批准的決議草案獲得通過,對該決議議案的多數投票,多數指定的民族主義者投票和多數指定的工會主義者投票通過。
4.該法可規定該部由兩名北愛爾蘭部長聯合行事。
5.該法令可規定-
一種。該部門由一名北愛爾蘭部長支持,由​​北愛爾蘭部長負責;和
b。使擔任這些職務的人按照該法或根據該法確定的間隔輪換,以使負責部門事務的部長成為初級部長,而擔任初級部長的人擔任部長。
5A。該法可規定-
一種。該部門由大會選舉的北愛爾蘭部長負責;和
b。該部長由大會選舉的副部長支持。
6.在任何時候,不得有不超過一個部門根據第(3),(3A),(4),(5)和(5A)款中的任何規定作出此類規定。大會法令,或根據第(7C)款在理事會通過的命令。
7.附表4A(與具有權力下放的警務和司法職能的部門有關的規定)應生效。
7A。如果國務卿似乎沒有合理的希望,大會將通過第(1)(a)和(b)款中所述的那種法案,則他可以將議會命令草案提交議會。哪一個-
一種。建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
b。規定該部門的目的是行使全部或主要由權力下放的警務和司法職能組成的職能;
C。規定該部門由大會選舉的北愛爾蘭部長負責,並由大會選舉的副部長支持該部長;和
d。規定附表4A的第3A部分適用於該部門(有任何必要的修改)。
7B。根據第(7A)款提交議會的命令草案可以包含補充,附帶,因果,過渡或保留條款。
7C。如果根據第(7A)款提交議會的命令草案經各議會眾議院的決議批准,則國務卿應將其提交議會Ma下,而議會Council下可作出該命令。
7D。根據第(7C)款的命令,不得設立不超過一個部門。
8.在本節中,“下放的治安和司法職能”是指與以下事項有關的職能:
一種。是根據第4條下達的命令而轉讓的事項;和
b。緊接該事項成為移交事項之前,是治安和司法事項(第4(6)條賦予的含義)。
21B。第21A(5A)和(7C)條:過渡性規定
1.本條對以下方面具有效力—
一種。設立新北愛爾蘭部門的國會第一部法案旨在行使全部或主要由下放的治安和司法職能組成的職能,但前提是該法案規定了第21A(5A)條所述類型的規定(其他相比,根據《 2009年北愛爾蘭法》附表1第8(5)段);要么
b。根據第21A(7C)條成立的議會命令,建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
2.該法令或命令可以包括為確保第17條的目的而要將該部門視為在首次將權力下放的治安和司法職能移交給新部門之前尚未成立的規定或與之相關的規定或授予部門(“下放時間”)。
3.該法令或命令可包括關於適用附表4A第11E(3)至(6)款的規定(進行必要的修改)或與之相關的規定,以使在權力下放之前舉行選舉可以選擇-
一種。大會成員(“相關部長指定”)為自下放之日起擔任相關部長職務的人;和
b。大會成員(“副部長指定”)為自那時起將擔任副部長職務的人。
4.凡該法令或命令憑藉第(3)款包括條文,則須確保(儘管附表4A第11E(1)款)—
一種。如果有關大臣指定在權力下放後的指定期限內確認了任職期限,則他將成為有關大臣;
b。如果指定的副部長確認了該時期內的任職條件,則他(根據(c)款)將成為副部長;
C。如果有關的部長指定人未確認該期限內的認捐條款,
一世。他不得成為有關部長;和
ii。附表4A的第11E(10)和(11)段應適用,就好像該部長在該期限結束時已終止任職​​一樣,除第16A(2)條另有規定外;
d。如果副部長指定未確認該期間內的任職條件,
一世。他不得擔任副部長;和
ii。附表4A的第11E(10)款應適用,就好像該副部長在該期限結束時已不再擔任職務一樣,除第16A(2)條另有規定外。
5.在本節中,“權力下放的警察和司法職能”與第21A條具有相同的含義(見該條第(8)款)。
6.在本節中,“有關部長”,“有關部長辦公室”,“副部長”和“副部長辦公室”的含義與附表4A第3A部分中的含義相同。
21C。第21A(5A)和(7C)條:大會有權確保副部長辦公室的保留或廢除
1.如果設立了第一個北愛爾蘭部門,其目的是行使全部或主要由權力下放的維持治安和司法職能(定義見第21A(8)條),則本節適用—
一種。根據《國會法案》,該法案規定了第21A(5A)節所述種類的條款(但依據《 2009年北愛爾蘭法案》附表1第8(5)段除外);要么
b。根據第21A(7C)條由理事會通過命令。
2.常規須依第29A條設立的委員會,審議附表4A第3A部所規定的部長級安排的執行情況。
3.委員會應在權力下放的警務和司法職能首次移交給或授予部門後的兩年零十個月內(“權力下放時間”),就附表4A第3A部所規定的部級安排的實施—
一種。參加大會;和
b。提交執行委員會,報告中必須包含有關是否應保留副部長級辦公室(見第(8)小節)的建議。
4.如果在從權力下放之日起的三年期間結束之前(“初始階段”),大會決定應在決議規定的時間(副總統結束之前)廢除副部長級職務。期間),國務大臣應在指定的時間或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廢除副部長級辦公室(見第(9)款)。
5.如果-
一種。第(4)款不適用;和
b。大會沒有在初始任期結束前決定,應將副部長級職位再保留一個任期,直到初始任期結束為止,
國務大臣應在初始時期結束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命令廢除副部長級職務。
6.如果-
一種。第(4)款不適用;
b。大會決定,應將副部長級職位再保留一個期限,該期限應在初始時期之後結束,或再保留一個或多個其他時期;和
C。在這些額外任期中的一個沒有再延長任期開始的情況下,國務卿應在該時期屆滿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下令廢除副部長級職務。
7.未經以下機構的支持,不得通過大會根據本條提出的決議:
一種。多數成員對該決議案的動議進行投票;
b。多數指定的民族主義者參加投票;和
C。多數指定的工會主義者投票。
8.在本節中,“副部長級辦公室”的含義與附表4A的第3A部分相同。
9.在本條中,凡提及廢除副部長職務的命令,均指對本法和任何其他成文法令的修正,以確保暫時由負責該部事務的北愛爾蘭部長確保-
一種。不受副部長的支持(附表4A第3A部分的含義);和
b。不必屬於最大或第二大政治名稱(在此含義內)。
10.本條所指的命令—
一種。應以法定文書訂立;和
b。可能包含補充,附帶,結果,過渡或保留條款。
副標題2.功能
22.法定職能
1.《大會法》或其他成文法可按名稱賦予部長(但不包括下級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的職能。
2.在指定日期之前通過或通過的成文法令賦予北愛爾蘭部門的職能,除非《大會法》或其他隨後成文法規定,該部門應繼續行使該職能。
23.優先權和執行權
1.北愛爾蘭的行政權將繼續歸屬英國Her下。
2.關於移交的事項,je下對北愛爾蘭的特權和其他行政權力,除第(2A)和(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均可代表Her下行使。
2A。只要根據第(2)款可以代表英國女王行使憐憫的特權,就只​​能由負責司法部的部長行使。
3.關於北愛爾蘭公務員制度和北愛爾蘭公共任命專員,由Minister首相和副首相代理人行使in下對北愛爾蘭的特權和其他行政權力。共同。
4.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可以根據第(3)款以特權命令行事,指示該命令所指明的該款中所述的權力應由北愛爾蘭部長或北愛爾蘭代表Her下行使。如此指定的愛爾蘭部門。
24.歐盟法律,公約權利等
1.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無權制定,確認或批准任何從屬法律,或採取任何行動,只要該立法或行為是-
一種。與任何《公約》權利不符;
b。與歐盟法律不符;
C。基於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歧視某人或某類人;
d。就某行為而言,助長或煽動他人以該理由歧視某人或某類人;要么
e。就立法而言,修改成文法則違反第7條。
2.第(1)(c)和(d)款不適用於因1998年《公平就業和待遇(北愛爾蘭)令》而構成非法或將作為非法行為但由於某種例外而構成的任何行為該命令第八部分的內容。
25.例外事項和保留事項
1.如果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任何從屬立法都包含有關例外或保留事項的規定,則國務大臣可藉命令撤銷該立法。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應列舉撤銷該立法的理由,並可作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26.國際義務
1.如果國務卿認為提議由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採取的任何行動不符合任何國際義務,出於國防或國家安全的利益,或為了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可藉命令指示不得採取擬議的行動。
2.如果國務卿認為為了執行任何國際義務,維護國防或國家安全利益或保護公共安全,需要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採取任何能夠採取的行動在公共秩序中,他可以通過命令指示應採取的行動。
3.在第(1)和(2)款中,“行動”包括制定,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在第(2)款中,包括在議會中提出一項法案。
4.如果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任何從屬立法都包含國務大臣認為的規定,則該規定應為:
一種。將與任何國際義務,維護國防或國家安全或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不符;要么
b。對英國境內商品和服務的單一市場的運作將產生不利影響,國務卿可藉命令撤銷該立法。
5.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應述明作出該命令的理由,並可作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27.承擔國際ETC義務的配額
1.官方部長可作出命令,其中載有第(2)款所指明的規定,其中—
一種。國際義務或歐盟法律規定的義務是指通過引用數量(無論是表示為金額,比例或比率還是其他形式)定義的結果的義務;和
b。數量與聯合王國有關(或與包括聯合王國的區域有關,或與聯合王國的一部分組成的,屬於或包括整個北愛爾蘭的一部分的區域)。
2.第(1)款所指的規定是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在行使其職責時)實現國際義務或歐盟義務下要取得的大部分成果的規定訂單中指定的法律。
3.該命令可以指定部長或部門要完成的任何部分結果的時間。
4.如果第(1)款所指的命令針對一項國際義務或一項歐盟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有效,則該義務就本法而言應具有效力,就好像它是實現大部分結果的義務一樣在訂單中指定的義務下按指定的時間完成。
5.除非官方部長諮詢了相關部長或部門,否則他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28.英國和NI部門之間的代理安排
1.在以下各項之間可作出安排—
一種。聯合王國政府的任何部門或聯合王國的任何公共機構或公職人員;和
b。北愛爾蘭的任何部門,
使其中任何一項的職能由另一項或另一項的官員履行。
2.任何此類安排均不得影響代其履行任何職能的人的責任。
3.在本節中—
一種。提及聯合王國政府部門的內容包括提及任何王室部長;和
b。提及北愛爾蘭部門包括提及部長。
28A。部長代碼
1.在不影響第2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部長或初級部長應按照《部長法》的規定行事。
2.在本節中,“部級法典”是指—
一種。根據2006年《北愛爾蘭(聖安德魯斯協議)法》附表1第4款,成為本節中的部長級法規的部長級法規(不時根據本節進行修訂);要么
b。根據本節制定和批准的任何部頒部級法規(不時根據本節進行修訂)。
3.如果執行委員會在任何時候—
一種。編寫《部長法》修正案草案;要么
b。擬定部頒法典草案以替代部頒法典,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共同行事,將修正案草案或法典草案交大會批准。
4.部頒法典草案或該法典修正案草案—
一種。未經跨社群支持,不得由大會批准;和
b。在獲得批准後方可生效。
5.部長法典必須包括要求部長或初級部長提請執行委員會注意的任何事項,憑藉第20條第3款或第4款應由委員會審議。
6.部長法典必須包括規定程序的規定,以使任何部長或下級部長可以要求執行委員會確定其提議或已經作出的任何決定是否與本條所指事項有關。 20(3)或(4),由委員會審議。
7.部長法典還必須包括關於以下方面的執行委員會程序的規定:
一種。作出決定;和
b。委員會審議將由北南部長級理事會或英伊理事會審議的決定文件。
8.部長法典必須特別規定-
一種。執行委員會主席有責任確保在可能的情況下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執行委員會的決定;
b。如果無法達成共識,則可以進行表決;和
C。如果執行委員會的任何三名成員要求對特定事項進行投票,而該事項將由執行委員會投票以要求獲得跨社群支持,則執行委員會中對該事項進行的任何投票均應在以下方面獲得跨社群支持:執行委員會。
9.部長法典可包括執行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規定。
10.在不損害第2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大臣或初級大臣無權根據第(5)款對《部長法》的規定作出任何決定。
小標題3.賦予行政委員會部長決定權
28B。向行政委員會轉達部長決定的權力
1.如果有30名成員在大會上表示關切,部長或初級部長的決定(“部長級決定”)—
一種。可能是違反第28A(1)條採取的; 要么
b。與公共重要性有關。
2.但是,如果部長決定以前曾是本節的參考主題,則本節不適用。
3.主持會議的主席在與各成員國在大會中具有席位的政黨進行磋商後,如果證明部長決定與公共事務有關,則應將該決定交執行委員會審議。
4.執行委員會在考慮了提述之後,應將以下情況通知主持人:
一種。它認為該決定是否違反第28A(1)條;
b。它認為該決定是否涉及重大或有爭議的事項;和
C。關於執行委員會擬針對該決定採取或已採取的任何行動。
5.在以下列日期開始的七日期間結束後,不得在本節下提述任何東西:
一種。作出部長級決定的日期;要么
b。酌情將決定通知大會的日期。
6.執行委員會根據本節對部長級決定的任何審議,必須在自提述之日起的七日期間結束之前完成。
7.常規須就下述程序訂定條文─
一種。根據第(1)款向大會呈請;和
b。在本節下作參考。
8.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期限應僅參照大會開會的日期計算。
副標題4:執行委員會:其他規定
28℃。執行委員會要求證人和文件的權力
第44條既適用於執行委員會,也適用於大會,但適用於-
一種。在第(1)款中,“任何人”均由北愛爾蘭部門的一名高級官員代替(按照《 1999年部門(北愛爾蘭)令》第2條第3款的含義);
b。在該小節的末尾插入了,但僅限於與執行委員會根據第20條第3款或第4款可行使的職能有關的事項;
C。第(6)款被省略;和
d。在第(7)款中,“主持人”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共同行事。
28D。與愛爾蘭語言和厄爾斯科特語言ETC有關的策略
1.執行委員會應通過一項戰略,闡明其如何提議加強和保護愛爾蘭語言的發展。
2.執行委員會應通過一項戰略,提出如何建議加強和發展阿爾斯特蘇格蘭語的語言,傳統和文化。
3.執行委員會-
一種。必須不斷審查每個策略;和
b。可能會不時採用新策略或修訂策略。
28E。與貧困有關的戰略,社會排斥等
1.執行委員會應通過一項戰略,闡明其根據客觀需要提出的解決貧困,社會排斥和貧困形式的建議。
2.執行委員會-
一種。必須不斷審查該策略;和
b。可能會不時採用新策略或修訂策略。
副標題5.其他
29.法定委員會
1.常規令須訂定條文─
一種。設立大會成員委員會(“法定委員會”)
一世。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共同負責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辦公室的部長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就政策制定提供諮詢和協助;以及
ii。就北愛爾蘭部長的職責範圍內的事項,為北愛爾蘭部長的製定提供諮詢和協助;
b。允許這樣成立一個委員會,該委員會既可以針對單個北愛爾蘭部長,也可以針對不止一個以上的部長;和
C。向委員會授予《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9款所述的權力。
2.常規令應規定-
一種。第(3)款中的公式給出最高數字的政黨提名官員可以選擇一個法定委員會,並提名一個黨和議會成員作為其主席或副主席;
b。如果提名官員在常規會議規定的期限內未行使(a)款賦予的權力,或者被提名人在該期限內沒有擔任選定的職務,則該權力應由該官員的提名官員行使第(3)款中公式第二高的政黨;和
C。(a)和(b)款應盡可能多地適用,以確保為每個法定委員會提名一名董事長和副董事長。
3.公式是-
S /(1 + C)
哪裡-
S =該黨在當選後的第一次會議舉行當日在大會中所佔的席位數目;
C =黨的法定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如有)的人數。
4.常規應規定,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政黨的公式所得出的數字相等的情況下,應重新計算每個數字,其中S等於最後一次一般黨對該黨的優先投票數選舉大會成員。
5.常規令應規定-
一種。部長或初級部長不得擔任法定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和
b。在根據根據第(2)(a)款作出的規定進行selection選時,提名官員應優先考慮一個與其沒有當事方利益的委員會。
5A。大會成員,他是-
一種。愛爾蘭政府的部長,或
b。主席或副主席—
一世。DáilDireann(愛爾蘭眾議院)的委員會,
ii。Seanadÿireann(愛爾蘭參議院)的委員會,或
iii。Oireachtas(愛爾蘭國民議會)聯合委員會,
不得擔任法定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
6.就第(5)款而言,如以下情況,提名人在委員會中具有一方利益:
一種。它的成立是為了向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提供建議和協助,並且其中任何一位部長都是其黨的成員;要么
b。它的成立是為了向北愛爾蘭部長提供建議和協助,而該部長是該黨的成員。
7.根據會議常規,凡有以下情況,主席或副主席應停止任職-
一種。他以書面通知辭任主席。
b。他不再是大會成員;要么
C。提名人(或該人的繼任人)的提名官員將其解僱,而主席將被解僱的通知。
8.常規令應規定,在主席或副主席職位空缺的情況下,提名前任現任主席的一方的提名官員可以提名一名擔任該黨成員的人,並提名該人擔任主席。大會。
9.常規令應規定─
一種。提名官員在會議常規規定的期限內不行使第(8)款賦予的權力;要么
b。被提名人在該期間內沒有擔任選定的職務,
該空缺應通過適用根據第(2)至(5)款作出的規定來填補。
10.在本節中,“提名官員”的含義與第18條中的含義相同。
29A。審查大會和執行委員會的職能的委員會
1.常規令須訂定條文─
一種。設立一個委員會,以審查會議常規中可能規定的與大會和執行委員會的職能有關的事項;
b。關於委員會的成員;和
C。規範委員會的程序。
2.常規令應規定委員會報告-
一種。參加大會;和
b。提交給執行委員會。
3.委員會應在不遲於2015年5月1日之前就本法第3部分和第4部分的規定的執行情況作出報告,
一種。給國務卿;
b。參加大會;和
C。提交給執行委員會。
29B。審查第16A至16C節的操作
1.常規鬚根據第29A條設立的委員會考慮-
一種。第16A至16C條的操作; 和
b。特別是,是否建議國務卿從2011年議會當選之日起,在必要的範圍內作出修改本法和其他成文法令的命令,以確保其生效。高管選拔的修正案尚未作出。
2.在第(1)款中—
“ 2011年大會”是指應根據2011年第31條選出的大會;
“行政人員selection選修正案”是指《 2006年北愛爾蘭(聖安德魯斯協議)法》附表5第8條以及第1、2(1)和(2)以及第3至14段進行的修正。
29℃。審查與司法任命和撤職有關的職能
常規鬚根據第29條設立的委員會之一或根據第29A條設立的委員會之一-
一種。審查《 2009年北愛爾蘭法案》附表2至5所進行的修訂的實施情況,
b。在2012年5月1日之前的指定日期之前報告其審核,並且
C。在其報告中包括對更改和任命和撤換司法職位的方式的建議。
30.辦公人員的排除
1.如果大會決定部長或初級部長不再享有大會的信任,則-
一種。因為他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要么
b。因為他沒有遵守任職承諾的任何其他條款,
從決議規定的日期開始,不得將其從部長或初級部長的職務中任職,任期不得少於三個月,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1A。大會可在第(1)款規定的排除期限結束之前,通過決議將其延長至該決議結束之日起不少於三個月且不超過十二個月,自決議之日起如決議案所規定。
2.如果大會決定某政黨不享有大會的信任,則—
一種。因為它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要么
b。由於它不履行遵守保證書其他條款的承諾或將成為部長或下級部長的成員,該黨的成員應被排除擔任部長或下級部長的任期不得少於該期限從決議案規定的日期起算,為期六個月且不超過十二個月。
3.大會可以在根據第(2)款規定的排除期限結束之前,通過決議將其延長至該期限的結束,從該日期起計不少於六個月且不超過十二個月。分辨率可能提供的分辨率。
4.如果大會-第(1)或第(2)款規定的排除期限應終止—
一種。溶解 要么
b。決心結束這種排斥。
5.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動議根據本條提出的決議案的動議—
一種。它得到至少30名大會成員的支持;
b。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動議;要么
C。投票站主任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將其移走。
6.如果國務卿認為大會應根據本條審議一項決議,則應向會議主持人送達通知,要求他就該決議案提出動議。
7.國務卿在根據第(6)款發表意見時,應特別考慮以下各項:
一種。有關個人或當事方是否致力於現在和將來僅使用民主和和平手段實現其目標;
b。是否停止參與任何暴力行為或為暴力做準備;
C。他或它是否正在指揮或助長他人的暴力行為;
d。他或它是否與《北愛爾蘭1997年武器退役法》第7條所指的任何種類的委員會充分合作,以執行《貝爾法斯特協定》的退役部分;
e。[略]
8.未經跨社群支持,不得通過本節中的決議。
9.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條文所指的除外期限,如已延長該條文所指的除外期限,則指提述該期間。
30A。[已廢止]
30B。國務卿在特殊情況下的權力
1.在特殊情況下,國務卿可根據指示暫時將大臣或初級大臣排除在外。
2.第(1)款所指的除外責任僅在以下任何一項之前有效:
一種。[略]
b。大會已根據第30(1)或(2)條審議了一項決議;要么
C。已經過去了兩個星期。
3.在第(1)款中,“特殊情況”包括—
一種。[略]
b。大會沒有足夠的時間根據第30(1)或(2)條考慮一項決議。
4.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應採用書面形式,並應在指示發出後提交議會。]
第四部分 北愛爾蘭大會
副標題1.選舉等
31.選舉和解散的日期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屆議會選舉的投票日期應為前任當選的第五個日曆年的5月的第一個星期四;並且前任應在該日期結束的最短期限開始時解散。
2.在2003年11月26日的民意測驗大會之後,下屆大會選舉的投票日期為2007年3月7日;於2003年11月26日當選的大會將於2007年1月30日解散。
3.國務卿可在任何時候以命令指示下屆大會選舉的投票日期應為命令中規定的日期,而不是第(1)款中指定的日期。在該小節中指定的日期之前或之後不超過兩個月。
4.根據本條或第32條選舉產生的大會,應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八日內舉行會議。
5.就第(4)款而言,星期六,星期日,聖誕節,耶穌受難日以及在北愛爾蘭銀行假日期間的任何一天均應無視,而《北愛爾蘭法》第1條規定的任何一天均應被忽略2000年生效。
6.在本節中,“最短期間”是指根據國務卿的命令確定的期間。
32.臨時選舉
1.如果大會通過一項應解散的決議,國務卿應為下屆大會的選舉提出投票日期。
2.未經大會數目等於或超過大會席位總數三分之二的議員的支持,不得通過第(1)款的決議。
3.如果-
一種。第16A(3)條所述的期限在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的職務以及北愛爾蘭部長將擔任的部長職務被填補之前結束;要么
b。第16B(3)條所述的期限在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的職位未填補的情況下結束,
國務卿應為下屆議會選舉的投票日期提出建議。
4.如果國務卿根據第(1)或(3)款提議設立日期,則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
一種。指示下一次大會選舉的投票日期應為提議的日期,而不是根據第31條確定; 和
b。規定在命令規定的日期解散大會。
33.組成和成員人數
1.大會成員應返回北愛爾蘭議會選區。
2.每個選區應選舉六名成員。
3.根據1986年《議會選區法》在議會中作出的一項命令,更改北愛爾蘭的議會選區,對本法而言,對以下方面具有效力:
一種。該命令生效後根據第31或32條進行的首次選舉;和
b。此節以後的選舉和補選。
34.選舉和特許經營
1.本節適用於大會成員的選舉,包括補選。
2.選舉中的投票中的每一票應為可轉讓的單一票。
3.單一可轉讓表決權是表決權-
一種。能夠表明選民對選民候選人的優先順序;和
b。當不需要投票就可以給下一選擇一個必要的選票配額時,或者由於給他的投票數不足而從一個候選人名單中刪除了一個優先選擇時,便可以轉移到下一個選擇。
4.國務卿可藉命令就選舉或與選舉有關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5.特別是,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可以使-
一種。關於有權在選舉中投票的人以及該人的登記的規定;
b。確保在大選中沒有任何人能代表一個以上選區的候選人;
C。在補選中確定投票日期的規定;
d。關於存款的規定。
6.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可適用(不論有無修改)任何成文法則的規定或根據成文法則作出的規定。
7.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可就選舉的不同領域作出不同的規定,包括關於有權選舉的人的登記的不同規定。
35.空缺
1.國務卿可藉命令為填補大會會員國中的空缺作出規定。
2.可以通過補選或替代或國務大臣認為適當的其他填補空缺的方法來作出這一規定。
3.如果座位空缺,主持人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北愛爾蘭首席選舉官。
4.大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均不受其空缺的影響。
5.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適用(不論有無修改)任何成文法則的規定或根據成文法則作出的規定。
副標題2.取消資格
36.取消資格
1. 1975年《北愛爾蘭議會取消資格法案》應有效,如同對根據《 1973年北愛爾蘭議會法案》第1條設立的議會的提及一樣。
2.未經州務大臣同意,不得建議Ma下根據北愛爾蘭1975年《國會取消資格法案》第3(1)條(修改附表1的權力)在議會下令。
3.作為北愛爾蘭一個縣或縣行政區的Ma下中尉或副官的人,不具備參加整個或部分縣或縣行政區的選區的議員資格。
4.如果某人不符合《 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的規定,則不具備獲得下議院議員資格的資格。
5. [已廢除]
6.根據第(4)款,沒有任何人僅因以下原因而喪失參加大會會員資格的資格:
一種。他是同伴;要么
b。他是聖靈。
7.根據第(4)款,沒有任何人沒有資格喪失大會會員資格,僅是因為該人是《解決法》第3條所規定的資格(某些人是王國以外出生的人)。歐洲聯盟。
37.喪失資格和提供救濟的影響
1.在符合大會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
一種。如果任何人因《 1975年北愛爾蘭議會取消資格法案》或第36條而被取消資格的人作為議會議員被退回,則其返回無效;和
b。如果任何人由於該法令或該條而喪失資格,其席位應予撤消。
2.如果在某種情況下,或者由於第36(4)條所指的情況屬於第(1)款之內,則在大會看來—
一種。在關鍵時刻存在或引起的取消資格或所謂的取消資格的理由已被刪除;和
b。否則這樣做是適當的,
大會可藉命令指示,就本節而言,當時由於這些理由而產生的任何此類取消資格都應被忽略。
3.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影響任何選舉請願或選舉法院的任何裁定的法律程序。
4.第(1)(b)款的生效受1986年《破產法》第427條的約束(破產等);並且,由於該條的規定,沒有被撤職的大會成員的席位—
一種。他不得參加大會的任何程序;和
b。大會決議可撤銷其作為大會會員的任何其他權利和特權。
5.大會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任何人喪失擔任大會成員或他所聲稱的選區成員的資格的影響。
38.取消資格:司法程序
1.聲稱某人看來是大會成員的人—
一種。被取消資格;要么
b。在他被遣返時或之後的任何時候都可被取消資格,可以向北愛爾蘭高等法院申請該聲明。
2.在應用程序上-
一種。提出申請的人為被告;
b。申請人應就法院指示的費用提供不超過5,000英鎊的保證金;和
C。法院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3.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應由法院以書面形式向國務卿證明。
4.如果大會已根據第37條第(2)款作出命令,指示出於任何理由取消某人的資格,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該人作出此類聲明。該部分。
5.如果任何人的選舉請願書待決或已經被審判以其理由被取消資格,則不得以當選時存在的理由對任何人作出任何聲明。
6.國務卿可以通過命令代替第(2)(b)款中指定的金額,以該命令中可能指定的其他金額。
小標題3.負責官員和委員會
39.主持人
1.每個大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會議主持人和代表作為其第一項事務。
2.選出的會議主持人或副代表應任職至根據第(1)款再次主持會議的下一屆選舉,除非-
一種。他以前辭職;
b。除解散外,他不再擔任大會會員;要么
C。大會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個人擔任主席或副主席。
3.如果在大會解散之前,會議主持人或副主席停止任職(除根據第(2)(c)款另有規定外),大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另一人填補其職位。
4.如果會議主持人辦公室空缺或會議主持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行事,則可以由代表行使會議主持人的職能。
5.主持人可(根據常務命令)授權代表代表行使職務。
6.常規令可包括關於主持人和代表參加大會程序的規定(包括表決)。
7.沒有跨社群支持,不得根據第(1)至(3)款選舉某人。
40.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法人團體,即北愛爾蘭議會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賦予委員會的職能;和
b。大會決議賦予委員會的任何職能。
2.委員會的委員應為-
一種。主持人;和
b。按照常務會議任命的規定會員人數。
3.在第(2)款中,“規定數量”是指5或常規會規定的其他數量。
3A。大會成員,他是-
一種。愛爾蘭政府的部長,或
b。主席或副主席—
一世。愛爾蘭眾議院(DáilÉireann)的委員會,
ii。SeanadÉireann(愛爾蘭參議院)的委員會,或
iii。Oireachtas(愛爾蘭國民議會)聯合委員會,
不得任命為委員會成員。
4.委員會應向大會提供或確保向大會提供為實現大會目的所需的財產,人員和服務。
5.大會可為行使委員會職能或與其有關而向委員會發出特別或一般性指示。
6.由大會或針對大會的程序(女王參議院分庭王室的訴訟程序除外)應由委員會代表大會提起或針對委員會提起。
7.與委員會應承擔的(除本款規定外)委員會應負的一般責任有關的任何財產或負債,應在所有目的上視為委員會的財產或負債。
8.委員會的任何支出應從《大會法》劃撥的款項中支付。
9.委員會收到的任何款項均應支付給北愛爾蘭聯合基金,但須遵守《大會法》為處置或核算這些款項而作出的任何規定。
10.附表5(對委員會作進一步規定)應生效。
小標題4.會議記錄等
41.臨時命令
1.大會的程序應由會議常規加以規定。
2.在沒有跨社區支持的情況下,不得下達,修改或廢除常規。
3.附表6(規定瞭如何通過常規命令處理某些事項)應生效。
42.令人關注的請願書
1.如果有30名成員向大會請願,表示對將由大會表決的事項表示關注,則對該事項的表決應得到跨社區的支持。
2.常規會議令應就根據本節向大會提出請願書時應遵循的程序作出規定,包括就規定的通知期作出規定。
3.常規令應規定,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11款和第13款,本款所指的請願書所涉事項可提交第13(3)(a)條所設委員會。
43.成員的興趣
1.常規令應包括為大會會員國的利益登記的規定,並為-
一種。在其中登記的可註冊權益(定義見常規);和
b。該登記冊將予以公佈並可供公眾查閱。
2.常規令應包括規定具有下列條件的大會任何成員:
一種。在任何事情上的經濟利益(按常規規定);要么
b。常規中任何事項的任何其他利益或任何其他種類的利益,應在參加大會有關該問題的任何訴訟之前宣布該利益。
3.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常規,可包括關於防止或限制具有可註冊利益或第(2)款所述利益的成員參加大會程序的規定。與訴訟程序有關的事項。
4.常規令應包括禁止大會成員-
一種。考慮到如此指明的某種形式的付款或利益,代表任何人通過常規中指定的任何方式主張或發起任何起因或問題;要么
b。考慮到任何此類實物支付或利益,敦促大會任何其他成員以任何這種方式代表任何人主張或發起任何起因或事項。
5.常規令可包括條文—
一種。將任何不遵守或違反根據第(1)至(4)款作出的規定的會員排除在大會的議事程序之外; 和
b。在其被排除的期間內撤回其成員的權利和特權。
6.大會的任何成員-
一種。不遵守或違反根據第(1)至(3)款作出的任何規定而參加大會的任何程序; 要么
b。違反了根據第(4)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7.任何人犯第(6)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標準量表第5級的罰款。
8.未經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同意,不得起訴第(6)款所述的犯罪行為。
44.要求提供證人證件和文件的權力
1.大會可要求任何人-
一種。出庭作證;要么
b。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與第(2)款提及的任何事項有關。
2.這些事項是-
一種。轉移了有關北愛爾蘭的事項;
b。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可行使的法定職能的其他事項。
3.僅在與北愛爾蘭境外的人履行與第(2)款中的事項有關的職能時,才可對北愛爾蘭境外的人行使第(1)款的權力。
4.對於1996年《就業權利(北愛爾蘭)令》第236條所指的,曾經擔任或曾經擔任過皇室大臣的人或正在擔任或曾經擔任過王室大臣的人,該權力是不可行使的。 ,與在指定日期之前或《 2000年北愛爾蘭法令》第1條生效的時期內履行任何職能有關。
4A。在有關期間內,就第(4)款所提述的人而言,與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而移交某項與移交事項有關的功能有關的權力是不可行使的。 “相關期間”是指該事項不是轉讓事項的期間。
4B。對於在有關期間內履行以下職能的法定職能,就第(4)款所述的人而言,該權力不可行使—
一種。由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行使;但
b。在任何時候都可以由國王大臣行使。
為此目的,“有關時期”是指官方部長可以行使法定職能的時期。
5.就以下各項而言,該權力不可行使—
一種。任何人履行其職能與例外事項有關的任何機構的職能,與該人履行其職能有關;
b。任何人履行其職能與保留的事項有關的任何機構的職能,並與該人履行職能有關;
C。行使國家司法權的任何法院的法官或任何法庭的法官。
6.只有大會常務委員會明確授權該委員會才可行使該權力。
7.投票站主任須書面通知有關人士─
一種。該人出席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與他作證有關的特定事項;要么
b。他要出示的文件或文件類型,出示日期和與之有關的特定事項。
8.此種通知應給予-
一種。就個人而言,是通過掛號郵遞或記錄的送達服務將其發送給他的慣常或最後已知的地址,或在他已提供服務的地址的情況下,以該地址發給該人的;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可通過掛號信或掛號的送達服務將其發送給該人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公室。
9.根據本條,任何人無義務回答任何問題或交出其有權在北愛爾蘭法院的訴訟中拒絕回答或交出的任何文件。
10.在本節中,“法定職能”是指憑藉任何成文法則賦予的職能。
45.證人和文件:犯罪
1.在符合第44條第(9)款的規定下,已收到根據該條第(7)款發出的通知的任何人-
一種。拒絕或不參加通知要求的程序;
b。在參加通知所要求的程序時拒絕或未能回答與通知中指定事項有關的任何問題;
C。故意更改,壓制,隱藏或破壞通知書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要么
d。拒絕或沒有出示任何此類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以標準量表不超過5級的罰款或不超過三個月的監禁。
2.被控犯第(1)(a),(b)或(d)款所指罪行的人證明自己有合理的拒絕或失敗理由是辯護。
3.凡由法人團體犯下的本條所指的罪行經證明是在以下方面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可歸因於以下方面的任何疏忽-
一種。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官員;要么
b。任何意圖以任何這種身份行事的人,以及他的法人團體,均犯該罪行,並應據此提起訴訟。
4.未經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的同意,不得進行本節所述的犯罪訴訟。
5.就第44條和本條而言,任何人如出示文件有關部分的副本或摘錄,則應視為遵守該要求。
46.證人:誓言
1.投票站主任或會議常規授權的其他人可以-
一種。對在大會程序中作證的任何人宣誓;和
b。要求他宣誓。
2.任何人在根據第(1)(b)款被要求宣誓的情況下拒絕宣誓,即屬犯罪。
3.犯本條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以標準量表不超過5級的罰款或不超過三個月的監禁。
小標題5.薪酬和養老金
47.成員酬金
1.大會應向大會成員支付不時確定的薪金。
2.大會可不時決定向大會會員支付津貼。
2A。大會可以規定-
一種。確定根據本節應支付給大會成員的薪金或津貼,或
b。規定這些薪金或津貼應由大會以外的其他人根據規定確定。
2B。對於不同的情況,可能會做出不同的規定(例如,應向部長或其他任職人員支付更高的薪水)。
3. [略]
4.根據第(2A)款的規定必須確保,如果應支付給上議院議員或歐洲議會議員的議員(“ M”)的工資,
一種。如果M在第(9A)款中沒有擔任職務,則根據本條無需向M支付薪金;
b。f M在第(9A)款中設有職位,否則應根據本條應支付給M的工資減少適當的金額。
4A。適當的數額是本節下一般應支付給大會成員的薪金數額。
5. [省略]
6. [略]
7. [略]
8.常規令必須包括根據第(2A)(a)款的規定公佈每項薪金或津貼確定的規定。
8A。第(2A)(b)款的規定必須包括根據該規定公佈所有薪金或津貼的規定。
9.就本節而言—
一種。一個人的大會成員資格從他按照常規發出的當日起開始;和
b。任何人在第(9A)款所指的職位開始任職之日開始。
9A。如果根據本條應支付給擔任該職務的大會成員的薪金通常高於根據本條應支付給大會成員的薪金,則該職位屬於本款。
10.就本條而言,緊接大會解散前身為大會成員的人應受到以下對待:
一種。如果他繼續擔任部長或次要部長,主持會議的官員或副主席或擔任北愛爾蘭議會委員會委員,就好像他是議會議員一樣,直到他不再擔任該職務為止辦公室; 和
b。如果他不屬於(a)款之內,但在隨後的大選中被提名為候選人,就好像他是議會議員一樣,直到該次選舉的投票日結束為止。
10A。大會為施行本條可能作出的規定包括:
一種。大會賦予北愛爾蘭議會委員會職能的決議,或
b。根據《大會法》(可能包括設立辦公室或機構的條款,賦予辦公室負責人或機構職能的條款以及附屬條款)。
11.大會根據本條產生的任何支出應從《大會法》撥出的款項中支付。
47A。關於減少薪酬的解決方案
1.關於就根據第47條應付給部長或下級部長的薪水而言,大會決定應在規定時期內不付全部或指定部分薪水,則-
一種。因為他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或者
b。因為他沒有遵守任職承諾的任何其他條款,
根據該條應付給他的薪水應相應減少。
2.如果關於根據第47條應支付給屬於某一政黨成員的大會成員的薪金,大會決定在特定時期內不支付全部或指定部分的薪金,則-
一種。因為該政黨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或者
b。由於它不履行遵守保證書其他條款的承諾,不再擔任現任或可能成為部長或下級部長的成員,因此應相應減少該款下應付給他們的薪金。
3.大會可在通過決議減少第(1)​​或(2)款所指的期限結束之前,延長該期限。
4. [略]
5.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或(2)款規定應減少的期限應終止:
一種。溶解 要么
b。決心結束削減。
6.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動議根據本條提出的決議案的動議—
一種。它得到至少30名大會成員的支持;
b。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動議;要么
C。投票站主任是根據第(7)款發出的通知書而動議的。
7.如果國務卿認為大會應根據本條審議一項決議,則應向會議主持人送達通知,要求他就該決議案動議。
8.國務卿在根據第(7)款發表意見時,應特別考慮到第30(7)條所列的事項。
9.未經跨社群支持,不得通過本節中的決議。
10.在本條中,對-
一種。第(1)或(2)款所指的減少時所依據的期間
b。[略]
在延長期限的地方,是指延長期限。
47B。[已廢止]
47℃。第47A和47B節:特定的時期和範圍
1.根據第47A(1)或(2)條指明的期間—
一種。不得早於通過或給出指定決議或指示的一天的結束時開始;
b。不得遲於該日開始的一個月的期限之內開始;和
C。不得超過12個月。
2.第47A(3)條所指的延長期限的權力,是將其延長至直至該決議案日期起不超過12個月的該期間屆滿為止的權力,在該日期之前,決議案可行使該權力提供。
48.成員養老金
1.大會可為以下方面或以下方面的任何人支付養卹金,酬金或津貼:
一種。不再是大會成員;要么
b。在第(1A)款中已停止任職,但仍是大會成員。
1A。如果根據第47條應付給擔任該職務的大會成員的薪金通常高於根據該條應付給大會成員的薪金,則該職位屬於本款。
2.此類規定尤其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為此類養老金,酬金或津貼的準備而繳納的款項或付款;
b。建立或管理一項或多項退休金計劃(無論是由委員會還是其他方式)。
2A。凡由於第47A條而無法根據第47條支付予某人的薪金,則根據本條作出的關於對其有效的退休金支付的任何規定應適用於該薪金應予支付。
3.在本節中—
“委員會”是指北愛爾蘭議會委員會;
“規定”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根據《大會法》(可能包括設立辦事處或機構的規定,賦予辦事處持有人或機構職能的規定以及附屬規定);要么
b。大會賦予委員會職能的決議。
4.大會根據本條產生的任何支出應從《大會法》劃撥的款項中支付。
副標題6.其他
49.信件專利權等
1.女王Ma下可通過行政命令在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一種。準備的形式和方式;和
b。出版物,
女王Her下親筆簽署的英皇製字母專利,表示她同意大會通過的一項法案。
2.如果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如此直接地共同行動,則應使用與北愛爾蘭大海豹相同的裝置印製印模,印模的使用方式,尺寸和方向應在指示的材料上指定。
3.每個這樣的印象-
一種。被稱為北愛爾蘭威化大封印;和
b。應按照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共同行事的指示進行。
4.如果第(1)款提到的字母專利使用了北愛爾蘭威化餅大封印,則該文件的有效期與通過北愛爾蘭大印章下的通行證相同。
50.特權
1.就誹謗法而言,絕對特權應附於─
一種。在大會議事過程中發言;和
b。在大會授權下發表聲明。
2.根據嚴格責任規則,任何人如任何事情的發布者,均不會犯temp視法庭罪─
一種。在與法案或從屬立法有關的大會程序中;要么
b。在一定程度上是真誠地公正,準確地舉報了此類程序。
3.在本節中—
“聲明”的含義與《 1996年誹謗法》中的含義相同;
“嚴格責任規則”的含義與《 1981年temp視法庭法》的含義相同。
51.成員辭職
大會成員可隨時通過書面通知會議主持人辭職。
51A。關於減少財務援助的決議
1.如果大會決定根據《 2000年政黨財政援助法》(北愛爾蘭)在規定時期內應支付給特定政黨的財政援助的全部或指定部分,則不予支付-
一種。因為它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或者
b。由於它不履行遵守任期其他條款的承諾或擔任部長或下級部長的資格,因此應相應減少根據該法應向其提供的財政援助。
2.大會可在通過該決議的期限屆滿之前,應通過決議延長該期限。
3. [略]
4.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款規定減少的期限應終止:
一種。溶解 要么
b。決心結束削減。
5.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動議根據本條提出的決議案的動議—
一種。它得到至少30名大會成員的支持;
b。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動議;要么
C。投票站主任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將其移走。
6.如果國務卿認為大會應根據本條審議一項決議,則應向會議主持人送達通知,要求他就該決議案提出動議。
7.國務卿在根據第(6)款發表意見時,應特別考慮到第30(7)條所列的事項。
8.未經跨社群支持,不得通過本節中的決議。
9.在本條中,對-
一種。第(1)款所指的減少時所依據的期限
b。[略]
在延長期限的地方,是指延長期限。
51B。[已廢止]
51C。第51A和51B節:特定的時期和擴展
1.根據第51A(1)條指明的期間—
一種。不得早於通過或給出指定決議或指示的一天的結束時開始;
b。不得遲於該日所屬的財政年度結束時開始;和
C。不得超過12個月。
2.第51A(2)條所指的延長期限的權力,是將其延長至直至該決議日期起不超過12個月的該期間結束的權力,在該日期之前,該決議可以行使該權力提供。
51D。賠償決議
1.本節適用於大會的以下決議—
一種。譴責部長或下級部長的決議—
一世。因為他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要么
ii。因為他沒有遵守任職承諾的任何其他條款;
b。譴責一個政黨的決議
一世。因為它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要么
ii。因為它不遵守其保證任期的其他條款,也不承諾其成為部長或初級部長的成員。
2.本節所適用的決議案的動議不得動議,除非—
一種。它得到至少30名大會成員的支持;
b。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動議;要么
C。投票站主任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將其移走。
3.如果國務卿認為大會應考慮適用本條的決議,則應向會議主持人送達通知,要求其動議該決議。
4.國務卿在根據第(3)款發表意見時,應特別考慮到第30(7)條所列的事項。
5.未經跨社群支持,不得通過本節適用的決議。
第五部分NSMC,BIC,BIIC ETC
52A。南北部長理事會和不列顛-愛爾蘭議會
1.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聯合行事時,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一切可能在南北部長理事會或英愛理事會的每次會議之前,向執行委員會和大會作出以下決定:與會議有關的信息—
一種。日期;
b。議程;和
C。(根據本節確定)將參加會議的部長或下級部長的姓名。
2.對任何一個理事會的會議議程中的任何事項(“適當的部長”)負有責任(不論是否與另一位部長或下任部長)負責的每位部長或下任部長-
一種。參加會議;和
b。就此事宜參加會議(請參閱第52C節)。
3.適當的部長可以提名另一名部長或初級部長-
一種。代替適當的部長出席會議;和
b。參加與適當部長負責的事項有關的會議,但是未經本人提名,不得根據本節提名該人。
4.每位適當的部長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並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會議日期的10天之前通知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
一種。他打算參加會議;
b。他無意參加會議,但已根據第(3)款提名另一人代替他參加會議;要么
C。他無意參加會議,也無意或無力提名該候選人,
(b)款所指的通知應包括被提名人的姓名。
5.如果適當的部長根據第(4)(c)款發出通知(或如果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未根據第(4)款收到他的通知),則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共同行事應提名一名部長或初級部長,
一種。代替適當的部長出席會議;和
b。參加與適當部長負責的事項有關的會議。
6.關於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為適當部長的事項,
一種。他們各自根據第(4)款作出的通知應通知對方; 和
b。如果其中一個(“ A”)根據第(4)(c)款給予通知(或另一個(“ B”)未根據第(4)款從A收到通知),則B(單獨行事)根據第(5)款就A的提名。
7.第一部長和副總理共同行事時,應為確保跨社區參與任一個理事會所需的部長和下級部長(包括適當的其他人選)作出提名(或進一步提名)。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
8.在以下情況下,第(9)款適用於任何一個理事會的會議議程中所包括的任何事項:
一種。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在此問題上不適合擔任部長;但
b。該事項應由執行委員會根據第20條第(3)款或第(4)款進行審議。
9.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聯合行事,也應有權-
一種。參加會議;和
b。參加與該事項有關的會議。
10.在本節中,“天”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聖誕節,耶穌受難日以及北愛爾蘭銀行假日的任何一天。
52B。第52A條:參加理事會會議等的義務
1.這是以下部門的職責:
一種。每位適當的部長;要么
b。如果根據第52A(3)或(5)條提名了部長或初級大臣代替適當的部長出席南北部長級理事會或英愛委員會的會議,則該部長或低級部長,
參加與適當部長負責的事項有關的會議。
2.根據提名的指定,被提名參加根據第52A(7)條舉行的任何一個理事會的會議的部長或初級部長的部長職責。
3.每位適當的部長應給予-
一種。根據第52A(3)或(5)條獲提名的人代其出席任何議會的會議;要么
b。根據第52A(7)條提名的人,在該提名所指明的範圍內參加任何一個理事會的會議,
使此人完全參與會議所需的信息。
4.但是,如果適當的部長未根據第(3)款提供足夠的信息以使該人充分參加會議,則—
一種。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行動可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和
b。如果這樣做,則適當的部長必須將該信息提供給被提名的人。
5.根據第52A(3)或(5)條提名的人可以就由適當的部長(或適當的部長)負責的事項訂立協議或安排。
6.在不影響第2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根據第52A條或本條的規定出席部長理事會的部長或下級部長應按照大會或執行委員會的任何決定行事(根據第20條的規定),與他參加有關理事會有關。
7.在本節中,“適當的部長”相對於南北部長級理事會或英伊理事會的會議與第52A條具有相同的含義。
52℃。第52A和52B節:補充
1.如果根據第52A或52B條出現任何由部長或初級部長負責的問題,則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共同決定。
2.憑藉第52A或52B條的任何規定參加北南部長理事會或英愛理事會的會議的部長或初級部長,應在會議後的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報告。 —
一種。提交給執行委員會;和
b。大會。
3.第(2)(b)款所指的報告應以口頭方式作出,除非長期命令授權以書面形式作出。
4.北愛爾蘭對理事會費用的捐款應作為第一部長辦公室和第一副部長辦公室的費用支付。
5.在第52A和52B條及本條“參與”中,應解釋為-
一種。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二條第5款和第6款,關於北南部長理事會;
b。根據該協議第三條第一款第5款,與英伊理事會有關。
52. [已廢止]
53.協議等。參加理事會的人
1.本條適用於由於第52A或52B條的任何規定參加北南部長理事會或英愛理事會會議的部長或下級部長達成的任何協議或安排。
2.《大會法》可為執行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協定或安排作出規定,包括:
一種。將任何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可以行使的職能移交給由協議或安排指定或組成的機構;
b。向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移交的任何職能,否則北愛爾蘭以外的任何機構都可以行使。
3.儘管第6條第(2)(a)款有任何規定,第(2)款仍然有效;但它不會影響-
一種。該條第(2)(b)至(f)款的操作;要么
b。第7A,8或15條關於製定大會任何法令的操作。
4.未經大會批准,在執行機構指定之日後,本節所適用的協議或安排不得成立。
5.在第(4)款中,“執行機構”是指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二條第11款所述執行南北部長級理事會商定的政策的機構。
54.不列顛-愛爾蘭政府間會議
1.本節適用於在英伊政府間會議上討論與北愛爾蘭有關的例外或保留事項。
2.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行動,應確保部長和初級部長的跨社區出席《貝爾法斯特協定》要求的會議。
55.實施機構
1.國務大臣可就任何機構作出命令—
一種。他認為這是一個執行機構;和
b。在指定日期或之前建立的或將要建立的。
2.本條所指的命令可作出《大會法令》(在指定日期之後)可能作出的任何規定,特別是-
一種。向法人賦予法人團體的法律能力;
b。將國務大臣認為應為設立或將要設立的職能賦予其職能;
C。賦予北愛爾蘭部門權力,根據《大會法》的撥款向該機構撥款;
d。規定與該機構有關的會計和審計安排;和
e。做出相應或補充的規定,包括修訂或廢除任何北愛爾蘭法律或根據該法律制定的任何文書的規定。
3.在本節中,“執行機構”是指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二部分第11段提到的,執行南北部長級理事會商定的政策的機構。
56.公民論壇
1.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應共同採取行動,向論壇徵求其對社會,經濟和文化事務的看法。
2.如此安排必須在得到大會批准後方可生效。
3.論壇的費用應作為財政和人事部的費用支付。
4.在本節中,“論壇”是指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共同行動,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34款設立的協商性公民論壇。
第六部分 財務規定
副標題1.綜合基金
57.北愛爾蘭綜合基金
1.北愛爾蘭合併基金將繼續存在。
2.構成基金一部分的款項─
一種。應根據《大會法》撥給北愛爾蘭的公共服務部門;和
b。不得將其用於任何不適當的用途。
3.第(2)款須遵守第59條及任何從基金中收取款項的條文,並須─
一種。根據或依據國會法案;要么
b。根據《大會法》或其他北愛爾蘭法律。
58.支付款項
國務卿應不時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將其所確定的數額支付給北愛爾蘭合併基金。
59.沒有撥款法的非現金付款
1.如果一項法案在財政年度結束(“第一年”)之前至少三個工作日未通過,則授權從北愛爾蘭聯合基金發行下一個財政年度(“年度”)的款項2”)—
一種。在隨後通過的任何法案的規限下,財政和人事部的授權官員可以授權從該基金中為第二年的服務發行款項;和
b。如此發出的款項,須撥作該人員可指示的服務及目的。
2.根據第(1)款為第二年服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該法為第一年服務的總金額的75%。
3.如果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的7月底之前未通過一項法案,授權從北愛爾蘭聯合基金發行當年的服務額,則:
一種。根據隨後通過的任何法案,財政和人事部的授權官員可以授權從該基金中為當年的服務發行款項;和
b。如此發出的款項,須撥作該人員可指示的服務及目的。
4.根據第(3)款發行的款項和(如適用)根據第(1)款發行的,用於任何財政年度的款項的總和,不得超過該法案為該財政年度撥付的款項總額的95%。前一個財政年度的服務。
5.在本節中—
“法令”是指大會法令,或就指定日期之前的任何時間而言,根據《 1974年北愛爾蘭法令》附表1提出的理事會命令;
就財政和人事部而言,“授權官員”是指常任秘書長或為此目的任命的其他官員。
60.財務控制,會計和審計
1.在尚未規定的情況下,《大會法》或北愛爾蘭其他法律應規定以下條件:
一種。由北愛爾蘭部門以及其他直接從北愛爾蘭合併基金中支付款項的人準備的帳目和支出;
b。要求財務和人事部準備一個進出基金的帳戶;
C。要求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行使或確保他人行使第(2)款所述的職能;
d。行使這些職能的人員可以合理地要求他們使用這些文件;
e。指定給北愛爾蘭公務員,目的是就北愛爾蘭每個部門的支出和收入向大會負責;和
F。公佈根據(a)和(b)段準備的帳目,以及關於此類帳目的報告,並向大會提交此類帳目和報告。
2.第(1)(c)款所提述的職能是─
一種。為從基金中支付款項而發放信貸;
b。審查根據第(1)(a)和(b)款準備的賬戶(包括確定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項是否已經按照第57條支付和應用),並進行核證和報告;
C。審查北愛爾蘭各部門利用其資源履行職能的經濟,效率和效力;和
d。對經濟,效率和效益進行檢查,根據北愛爾蘭法律確定的其他人直接從基金中支取了款項,這些人就利用這些款項履行了職責。
3.常規令應規定設立大會成員委員會以審議根據本節或任何其他成文法提交大會的賬目,並就賬目進行報告。
4.負責行使第(2)款規定的任何職能或北愛爾蘭法律賦予的其他類似職能的人員(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除外),在行使該職能或任何輔助職能時,受任何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或議會的指示或控制。
5.第(2)(b)款不適用於主計長兼審計長為北愛爾蘭準備的帳戶。
副標題2.進展
61.國務卿的進展
1.國務卿可將下列目的所需的款項預付給財政人事部:
一種。應付將從北愛爾蘭聯合基金中支付的款項暫時超過支付給該基金的款項;要么
b。在基金中提供工作結餘。
2.財政部可從國家貸款基金中向國務卿發放他根據本節提出的預付款所需的任何款項。
3.根據本條墊付的本金在任何時候的未償還總額不得超過2.5億英鎊。
4.根據本條提出的款項應在財政部確定的時間和方法下,償還給國務卿,並按國債的利率和時間償還給國務卿。
5.國務卿根據第(4)款收到的款項應存入國家貸款基金。
6.根據本節償還的款項或利息的償還款,應從北愛爾蘭聯合基金中扣除。
7.國務大臣可在財政部同意的情況下以命令代替第(3)款中指定的數額,以該命令中指明的增加數額為準。
62.帳戶
1.國務卿應在每個財政年度中-
一種。以庫務署指示的形式和方式,準備他根據第61條所支付和收取的款項的帳戶;和
b。請在下一個財政年度的11月底之前將帳戶發送給主計和審計長。
2.審計長和審計長將-
一種。檢查,證明和報告該帳戶;和
b。將其副本和他的報告提交各國會眾議院。
副標題3.其他
63.大會的財務事項
1.大會不得通過本款適用的表決,決議或法令,除非是根據下述建議作出的-
一種。由財政和人事部長制定;和
b。由他或代表他向大會表示。
2.第(1)款適用於以下的表決,決議或法案:
一種。向北愛爾蘭合併基金徵收或增加費用;
b。從該基金中撥款或增加撥款額;
C。免除或加重欠政府的債務;要么
d。徵收或增加稅收。
3.常規令應規定以下各項的表決,決議或行為:
一種。從北愛爾蘭聯合基金中撥出一筆款項,或增加要撥出的款項;要么
b。徵收或增加稅收,沒有跨社區的支持就不得通過。
64.預算草案
1.財政和人事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向大會提交預算草案,即執行委員會根據以下規定商定的該年度的支出方案草案《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20款。
2.大會可以在跨社區支持的情況下批准擺在他們面前的預算草案,無論有無修改。
65.審核
1.北愛爾蘭主計長兼審計長應由Assembly下在大會提名下任命。
2.不得向Ma下提出建議,免除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的職務,除非-
一種。大會因此決定;和
b。該決議是在大會一些會員國的支持下通過的,該會員國人數等於或超過大會總席位的三分之二。
3.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在行使其職責時,不受任何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或議會的指示或控制;但本款不適用於授予他準備帳戶的任何職能。
4.北愛爾蘭聯合基金的賬目應根據《 1921年北愛爾蘭財政和審計法》由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審計。
5.第(4)款受制於《大會法》或北愛爾蘭其他法律的任何規定。
6.大會無權根據1987年《審計(北愛爾蘭)令》第4條第1款在任何時候通過一項決議,該決議減少了應付給擔任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職務的人的工資。那時。
66.北愛爾蘭審計署的費用
1.常規令應規定設立大會委員會,以代替財務和人事部行使《 1987年審計(北愛爾蘭)令》第6(2)條賦予該部的職能(北愛爾蘭審計局的費用)。
2.根據第60條第(3)款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不得超過本條規定的委員會的成員。
3.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在行使職能時,應考慮根據該款設立的委員會以及財政和人事部的建議。
67.提供金庫信息
1.財政部可要求北愛爾蘭部長和各部在財政部規定的期限內以財政部規定的形式和方式提供此類信息。
2.如果該信息不由其擁有或控制,則根據第(1)款的職責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符合要求。
第七部分 人權和平等機會
副標題1.人權
68.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即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
2.委員會由首席大臣和國務卿任命的其他專員組成。
3.國務卿在根據本條進行任命時,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專員作為一個整體,代表北愛爾蘭社區。
4.附表7(對委員會有補充規定)應生效。
69.委員會的職能
1.委員會應繼續審查北愛爾蘭有關保護人權的法律和慣例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2.委員會應在本節開始的兩年期間結束之前,向國務卿提出其認為適合改善以下情況的建議:
一種。其有效性;
b。本部分賦予它的職能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和
C。本部相關規定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3.委員會應就保護人權應採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向國務卿和大會執行委員會提供建議,
一種。在收到一般或具體的諮詢請求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和
b。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場合。
4.委員會應通知大會一項法案是否符合人權-
一種。在收到諮詢請求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和
b。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場合。
5.委員會可以-
一種。根據第70條向個人提供幫助;和
b。提起涉及保護人權的法律或慣例的訴訟。
6.委員會應增進對北愛爾蘭人權重要性的了解和認識;並且為此目的,它可以為以下目的提供,委託或提供財務或其他協助:
一種。研究; 和
b。教育活動。
7.國務卿應要求委員會提供《貝爾法斯特協定》人權部分第4段所指類型的諮詢。
8A。委員會應發表調查結果報告。
8.為了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委員會可進行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調查。
9.委員會可決定發表其建議及其研究結果。
10.委員會應盡一切努力確保設立該協定該節第10段所指的委員會。
11.在本節中—
一種。提述大會包括提述大會委員會;
b。“人權”包括《公約》的權利。
69A。調查:證據
1.就根據第69(8)條進行的調查而言,委員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以下人士─
一種。提供他所擁有的信息,
b。交出他所擁有的文件,或
C。提供口頭證據。
2.通知中可能包括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信息,文件或證據的形式;
b。定時。
3.通知-
一種。不得要求某人提供因成文法令而被禁止披露的信息,
b。不得要求某人做在高等法院審理中不能被迫做的事情,並且
C。除非委員會承諾支付其旅途費用,否則不得要求某人出席該地方。
4.委員會只有在具備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根據第(1)款發布通知:
一種。考慮與該通知有關的事項是否已被另一人充分調查,並且
b。得出結論認為還沒有。
5.通知的接收人可根據通知所施加的要求,向縣法院申請取消通知,
一種。考慮到通知所涉及的調查目的是不必要的,
b。違反第(4)款或第69D條,或
C。否則是不合理的。
6.第(7)款在委員會認為某人—
一種。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未能遵守通知,或者
b。可能會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失敗以遵守通知。
7.委員會可向縣法院申請命令,要求某人採取命令中可能指定的步驟以遵守通知。
8.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屬犯罪─
一種。不遵守通知,
b。不遵守第(7)款所指的命令,
C。偽造根據通知或命令提供或生產的任何物品,或
d。根據通知提供口頭證據時作出虛假陳述。
9.任何人犯第(8)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標準量表第5級的罰款。
10.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可能不要求北愛爾蘭公共檢察署提供有關決定是否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的文件或證據。
69B。調查:國家安全
1.凡某人根據第69A(1)條獲發通知,他應無視該通知,並通知委員會他無視該通知,只要他認為該通知將要求他—
一種。披露《 2013年司法與安全法》(議會情報與安全委員會)附表1第5段所指的敏感信息,
b。披露可能導致情報部門僱員或代理人身份識別的信息(委員會已知身份除外),
C。披露可能提供在招聘,選擇或培訓情報服務的員工或代理商中使用的流程細節的信息,
d。披露可能提供(a)至(c)款中任何信息的細節或無法與之分離的信息,
e。披露會損害國家安全利益的與情報部門有關的信息,或
F。披露與北愛爾蘭警察局​​有關的信息,這會損害國家安全的利益。
2.凡有人響應第69A(1)條所指的通知,而根據上文第(1)款向委員會發出通知,則—
一種。第69A(7)及(8)條不適用於上述第(1)款所指的告示所關乎的第69A(1)條所指的告示部分,
b。委員會可向《 2000年偵查權力法令》(c.23)第65條設立的法庭申請命令,要求該人採取命令中規定的步驟以遵守通知,
C。該法的以下規定應適用於本節中的法律程序,因為它們適用於該法中的法律程序(具有任何必要的修改)—
一世。第67(7),(8)和(10)至(12)條(確定),
ii。第68條(程序),以及
iii。第69條(規則),以及
d。仲裁庭應根據法院根據對申請通知的司法複審申請所適用的原則,根據以上第(1)款作出通知的人的意見,決定根據本款進行的訴訟。
3.如果委員會根據第69A(1)條的通知從情報局接收信息或與情報服務有關的信息或文件,則委員會應按照國務卿規定的任何安排存儲和使用該信息或文件。
4.根據第69A(1)條發出的通知的接收人可基於國家安全的原因而不是出於國家安全的原因,不希望該通知所施加的要求,向高等法院申請取消該通知。要求披露適用以上第(1)款的類型。
5.根據第69(8)條進行的調查不得考慮-
一種。情報部門是否以與人的人權不符的方式行事(或正在行事),或
b。與情報部門有關的其他人權事項。
6.在本節中,“情報服務”是指—
一種。安全部門
b。秘密情報局,以及
C。政府通訊總部。
69℃。調查:拘留場所
1.為了根據第69(8)條進行調查,經委員會書面授權的人可在指定期間內一次或多次進入北愛爾蘭的指定拘留場所。
2.在第(1)款中,“指定”是指調查的職權範圍中指定的。
3.在第(1)款中,“拘留地點”是指—
一種。1995年《監獄和未成年人犯罪中心規則》(北愛爾蘭)附表所指定的監獄,
b。在根據《 1989年警察和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SI 1989/1341(NI 12))第36條指定的警察局中用於拘留被捕人員的場所,
C。根據《 2000年恐怖主義法(附表11)》附表8第1段指定的地方(拘留),
d。在法院所在地的建築物中,用於拘留被捕者的地方,
e。根據《 1998年刑事司法(兒童)(北愛爾蘭)令》(SI 1998/1504(NI 9))第51條提供的少年司法中心,
F。根據《 1995年兒童(北愛爾蘭)令》(SI 1995/755(NI 2))第44條提供和使用的班戈安全住所,
G。1999年《移民與庇護法》(第33章)第147條所指的搬遷中心或短期拘留設施;以及
H。根據《 1986年精神健康(北愛爾蘭)令》(SI 1986/595(NI 4))為拘留目的提供的任何住宿(包括醫院的住宿)。
4.委員會只有在具備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在調查的職權範圍內指定拘留地點:
一種。考慮到關於該地點的指定事項是否已經被另一人充分調查,並且
b。得出結論認為還沒有。
5.第(1)款所指的權力不得行使─
一種。在根據第69D(1)(b)條提供調查職權範圍副本的15天之內,或者
b。而在此期間根據第(6)款提出的申請尚未確定。
6.縣法院可應法院認為對職責範圍所指明的拘留地點負責的人的請求,提出以下要求—
一種。命令不得使用第(1)款的權力進入拘留所;
b。對與拘留地點有關的權力的行使施加限制;
C。要求委員會修改職權範圍。
7.只有在法院認為以下情況下,才可以根據第(6)款作出命令:
一種。考慮到調查的目的,沒有必要進入拘留所,
b。允許委員會進入拘留場所是不合理的,或者
C。委員會沒有遵守第(4)款或第69D條。
8.在考慮是否根據第(6)款作出命令以及在考慮根據第(6)(b)款作出的命令的條款時,法院應特別考慮使用該命令可能產生的影響。根據第(1)款就羈押場所的運作賦予的權力。
9.如果某人妨礙委員會行使第(1)款規定的權力,則委員會可以向縣法院申請命令,要求該人不妨礙委員會。
10.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9)款所指的命令,即屬犯罪。
11.任何人犯第(10)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標準量表第5級的罰款。
12.國務卿可藉命令修訂第(3)款。
69D。調查:參考條款
1.只有在委員會具有以下情況時,才可將第69A(1)或69C(1)條所指的權力用於調查:
一種。預先準備調查的職權範圍,以及
b。已將職權範圍副本發送給了以下人員:
一世。他們中發現的任何人,
ii。對其中指定的任何拘留場所負責的人,以及
iii。委員會認為可能受到調查影響的任何其他人。
2.職權範圍必須規定調查必須結束的期限。
3.第(2)款並不妨礙委員會(根據本部分)開始對由先前的調查引起或未充分考慮的事項進行新的調查。
70.委員會的協助
1.本條適用於—
一種。北愛爾蘭某人已經開始或希望開始的涉及保護人權的法律或慣例的法律程序;要么
b。該人在此過程中依賴或希望依賴該法律或慣例的法律程序。
2.凡該人就本條適用的法律程序向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提出援助請求,該委員會可基於以下任何理由批准該申請:
一種。該案提出了一個原則性問題;
b。由於案件的複雜性,或者由於該人相對於所涉另一人的立場,期望該人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處理案件是不合理的;
C。還有其他特殊情況使委員會有適當的協助。
3.凡委員會根據第(2)款批准某項申請,可─
一種。提供或安排提供法律諮詢;
b。安排提供法律代表;
C。提供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幫助。
4.委員會為向某人提供援助而作出的安排可包括在某些情況下向該人追回費用的規定。
71.權利限制
1.第6(2)(c)或24(1)(a)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使任何人使-
一種。以任何立法或行為不符合《公約》權利為由,向法院或法庭提起訴訟;要么
b。除非在歐洲人權法院提起有關立法或行為的訴訟,否則他將在任何此類訴訟中依賴《公約》的任何權利,除非就《公約》第34條而言,他將成為受害者。
2.第(1)款不適用於總檢察長,北愛爾蘭總檢察長,蘇格蘭總檢察長或大法官。
2A。第(1)款不適用於委員會。
2B。關於委員會發起或乾預人權程序,
一種。委員會不必是與程序有關的非法行為的受害者或潛在受害者,
b。《 1998年人權法》(第42條)第7(3)和(4)條(違反公約權利:充分利益等)不適用,
C。只有在存在或將有一個或多個非法行為的受害者的情況下,委員會才能採取行動,並且
d。不得向委員會判給損害賠償(無論該法令第8條第3款的例外情況是否適用)。
2C。就第(2B)款而言—
一種。“人權訴訟”是指(全部或部分)依賴於以下各項的訴訟:
一世。《 1998年人權法》第7(1)(b)條,或
ii。該法令第69(5)(b)條,以及
b。第(2B)款和《 1998年人權法》第7條使用的表述在第(2B)款中與第7條具有相同的含義。
3.第6(2)(c)條-
一種。如果根據1998年《人權法》第6條第(2)款通過該法令,但根據該條第(1)款是不合法的,則不適用於該大會法的規定;和
b。不能使法院或法庭就通過《大會法》作出裁決,裁定法院裁定在根據該款通過該法不合法時無法裁決的任何損害賠償。
4.第24(1)(a)條-
一種。不適用於憑藉《 1998年人權法》第6條第(2)款根據該條第(1)款構成非法的行為;和
b。不允許法院或法庭就某行為裁定其根據該款認定為非法後無法裁定的任何損害賠償。
5.在本節中,“公約”的含義與《 1998年人權法》的含義相同。
72.常設諮詢委員會:解散
[已廢除]
小標題2.機會均等
73.北愛爾蘭平等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即北愛爾蘭平等委員會。
2.委員會由國務卿任命的不少於14名或20多名專員組成。
3.國務卿應任命-
一種。一名專員為首席專員;和
b。至少一名專員擔任副首席專員。
4.國務卿在根據本節進行任命時,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專員作為一個整體,代表北愛爾蘭社區的代表。
5.附表8(對委員會作出補充規定)應生效。
74.委員會的主要職能
1.第(2)款所列機構可行使的職能應由​​平等委員會行使;特此列出的遺體已解散。
2.這些機構是-
一種。北愛爾蘭公平就業委員會;
b。北愛爾蘭機會均等委員會;
C。北愛爾蘭種族平等委員會;
d。北愛爾蘭殘疾人理事會。
3.平等委員會在行使職能時,應-
一種。旨在確保在第(2)款所列各機構先前可行使的職能之間適當分配資源; 和
b。考慮諮詢委員會提供的建議。
4.在第(3)款中,“協商委員會”是指由委員會選出的一組人,以就先前由第(2)款中所列的一個機構行使的職能提供諮詢,或就委員會根據附表9的職能提供諮詢。
5.國務卿可藉第(1)款和第(2)款的命令,下令作出他認為適當的補充,附帶或相應規定。
6.特別是,命令可以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修改成文法則;
b。權利和負債的轉讓;
C。用於向合併基金或指定人員付款。
75.公共機關的法定義務
1.公共當局在執行與北愛爾蘭有關的職能時,應適當考慮促進機會均等的必要,
一種。不同宗教信仰,政治見解,種族,年齡,婚姻狀況或性取向的人之間;
b。男女之間;
C。在殘疾人和沒有殘疾人之間;以及
d。有受撫養者與沒有受撫養者之間的關係。
2.在不損害第(1)款規定的義務的前提下,公共當局在履行與北愛爾蘭有關的職能時,應考慮促進不同宗教信仰,政治見解或種族群體之間的良好關係。
3.在本條中,“公共權力”是指—
一種。1967年《國會專員法》附表2所列的任何部門,公司或機構(受調查的部門,公司和機構),並由國務大臣命令為本節目的而指定;
b。《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機構(除平等委員會外)(需接受調查的機構);
C。《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部門或其他機構(部門和其他機構有待調查);
抄送 北愛爾蘭警務委員會,北愛爾蘭警察局​​首席警察和北愛爾蘭警察監察員;
光盤。北愛爾蘭檢察長;
ce。北愛爾蘭刑事司法總督察;
cf. 北愛爾蘭法律委員會;
d。根據國務大臣的命令為本節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人。
3A。根據第(3)(a)或(d)款作出的命令可規定指定部門,公司,團體或其他人-
一種。不受第(1)或(2)款規定的義務約束,或僅受其約束;或
b。不受第(1)或(2)款規定的義務約束,或僅受其約束-
一世。行使指定職能時,或
ii。在特定情況下或出於特定目的行使特定職能時。
3B。在第(3A)款中,“指定”是指訂單中指定的內容。
4.附表9(為執行本條規定的職責作了規定)應生效。
4A。第(1)和(2)款以及附表9中提及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的職能不包括其與起訴犯罪有關的任何職能,也不包括由或由其賦予的職能關於2002年《犯罪收益法》(c。29)的第5或第8部分(非法收回收益等的民事行為,民事沒收調查和與沒收調查有關的披露令)。
5.在本節中—
“殘疾”的含義與《 1995年殘疾歧視法》中的含義相同;和
“種族群體”的含義與《 1997年種族關係(北愛爾蘭)令》中的含義相同。
76.公共當局的歧視
1.履行與北愛爾蘭有關職能的公共當局基於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歧視或協助或煽動他人歧視某人或某類人,是非法的。
2.違反本條的行為在北愛爾蘭對受到該條不利影響的任何人均屬可訴;而法院可以-
一種。給予賠償;
b。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可發出禁止該被告犯下,造成或允許進一步違反本條的禁令。
3.在不損害授予強制令的其他權力的情況下,法院只有在信納被告以下的情況下才可以根據第(2)款授予強制令:
一種。在抱怨的場合和前一個以上的場合違反了本節;和
b。除非有禁令約束,否則很可能會再次違反本節。
4.本條不適用於因1998年《公平就業和待遇(北愛爾蘭)令》而為非法或將為非法但因該令第VIII部而作某些例外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5.第(1)款僅在以下情況下適用於製定,確認或批准從屬法律:
一種。該法律包含一項基於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而歧視某人或某類人的規定;和
b。該規定僅適用於北愛爾蘭的整個或任何部分。
6.如果據稱第(1)款適用於製定,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則第(2)款不適用,但在有關該從屬立法的有效性的法律訴訟中可依據該違反規定。
7.以下是就本節而言的公共當局:
一種。官方大臣;
b。1967年《國會專員法案》附表2所列的任何部門,公司或機構(需要調查的部門,公司和機構);
C。《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機構(有待調查的機構);
d。《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當局(北愛爾蘭部門除外)(部門和其他受調查的當局);
e。北愛爾蘭警察局​​,北愛爾蘭預備役警察局和北愛爾蘭警察監察員;
ea。北愛爾蘭檢察長;
F。北愛爾蘭緩刑委員會;和
F A。北愛爾蘭刑事司法總督察;
fb。北愛爾蘭法律委員會;
G。通用服務提供者(根據《 2011年郵政服務法》第3部分的定義),其執行與提供通用郵政服務相關的功能(在該部分的含義內)。
8.本節不適用於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不提起或中止刑事訴訟的決定,或在作出了該決定的情況下不適用於為了使該決定能夠進行的任何行為的決定。是提起或繼續進行的程序,還是要確保中止該程序。
9.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不得就違反本條的情況發出禁止令,除非法院確信它不會損害提起刑事訴訟或任何刑事訴訟的任何決定。
10.凡因違反本條規定而提起訴訟的當事方以損害提起刑事訴訟的決定或損害特定刑事訴訟的理由為由請求中止該訴訟時,法院必須准予中止,除非有認為繼續進行違反程序不會導致所稱的偏見。
11.第(1)款所提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的職能不包括2002年《犯罪收益法》第5或8款或與之相關的任何職能( c。29)(非法所得,民事追償調查和與沒收調查有關的披露命令的收益等的民事追償)。
77.不道德的誓言等
1.在符合第(2)和(3)款的規定下,本條所適用的主管當局或機構不得以下列條件要求任何人宣誓或作出聲明-
一種。被任命為當局或機構;
b。擔任當局或機構的成員;要么
C。在當局或機構任職或被其僱用。
2.第(1)款不得阻止任何人必須在本條生效前根據現行法律明示要求或授權作出宣誓或聲明。
3.第(1)款不得阻止任何人作出以下事情的宣布─
一種。任職日期;
b。他有資格行事,服務或受僱於該職位;要么
C。他沒有被取消擔任職務,擔任職務或被雇用的資格。
4.本條適用於—
一種。大會;
b。北愛爾蘭議會委員會;
C。《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機構(有待調查的機構);
d。《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當局(北愛爾蘭部門除外)(部門和其他受調查的當局);和
e。北愛爾蘭緩刑委員會。
5.第(1)至(3)款在對部長和北愛爾蘭部門進行必要修改後適用。
6.違反本條的行為在北愛爾蘭對受到該條不利影響的任何人均屬可訴;而法院可以-
一種。給予賠償;
b。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准予一項禁制令,禁止被告犯,造成或允許進一步違反本條。
7.在不損害授予強制令的任何其他權力的情況下,只有在信納被告人信納以下情況的情況下,法院才可根據第(6)款授予強制令:
一種。在抱怨的場合和前一個以上的場合違反了本節;和
b。除非有禁令約束,否則很可能會再次違反本節。
8.在本節中,對聲明的引用包括對任何形式的承諾或肯定的引用,無論其名稱如何。
78.取消對行政管理的調查限制
1.第(2)款提及的規定(排除了受屈者通過法院的訴訟程序已獲得補救或已受到補救的情況下的調查),不適用於對涉及以下方面的管理不當的投訴進行的調查:
一種。基於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的歧視,或協助或煽動任何人的歧視;要么
b。違反第77條的規定而宣誓或作出聲明的要求(在該條的涵義內)。
2.這些條文是-
一種。1967年《國會專員法》第5(2)(b)條;
b。《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第9(3)(b)條;和
C。《 1996年監察員(北愛爾蘭)令》第10(3)(b)條。
第八部分 雜
副標題1.司法審查
79.權力下放問題
附表10(就權力下放問題作了規定)應生效。
80.糾正超視行為的立法權
1.由於以下原因,國務卿可藉命令作出他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規定:
一種。《大會法》的任何條款,不在或可能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要么
b。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聲稱的任何其職能的行使,但不是或可能不是這些職能的有效行使。
2.本條所指的命令可─
一種。作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b。作出相應或補充的規定,包括修訂或廢除任何北愛爾蘭法律或根據該法律制定的任何文書的規定;
C。作出過渡或保留的準備。
81.法院或法庭對變更性決定的權力
1.本條適用於任何法院或法庭裁定-
一種。《大會法》的任何規定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要么
b。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無權制定,確認或批准他或它聲稱已製定,確認或批准的從屬法規。
2.法院或法庭可作出以下命令—
一種。消除或限制該決定的追溯效力;要么
b。在任何時期和任何條件下中止決定的效力,以糾正缺陷。
3.法院或法庭在決定是否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應(除其他事項外)考慮到非訴訟各方的人受到不利影響的程度。
4.凡法院或法庭正在考慮是否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則法院應命令將有關該事實的通知發給-
一種。北愛爾蘭總檢察長;和
b。如果第(1)款中提到的決定涉及權力下放問題(在附表10的含義內),則具有適當的權力,除非將通知的對像是訴訟的當事方。
5.根據第(4)款給予通知的人,或向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髮出通知的人,聯合行事的部長可在與以下事項有關的範圍內參加訴訟:訂單的製作。
6.附表10第37和38段適用於第(4)和(5)款的必要修改,因為它們適用於該附表的目的。
7.在本條中,“適當的權限”是指—
一種。關於在北愛爾蘭的訴訟,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
b。關於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訴訟,總檢察長;
C。關於蘇格蘭的訴訟,英國大法官和蘇格蘭總檢察長。
82.司法委員會
[已廢除]
83.大會等活動解釋
1.本條適用於—
一種。可以將《大會法》或關於該法的法案的任何規定讀為-
一世。以不超出大會立法權限的方式進行;要么
ii。以超出該能力的方式;要么
b。由北愛爾蘭當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或看來是由北部愛爾蘭當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任何從屬立法的規定,都可以讀為:
一世。以不會因第24條或第76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效的方式行事; 要么
ii。以因該條而無效的方式。
2.對該條的理解應使該條在其權限範圍內,或視情況而定,不會因該條而使其無效,並應具有相應的效力。
3.在本節中,“北愛爾蘭當局”是指執行與北愛爾蘭有關的職能的部長,北愛爾蘭部門或公共當局(在第76條的含義內)。
小標題2.根據理事會的命令作出提請的權力
84.關於與北愛爾蘭有關的某些事項的規定
1.女王je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對北愛爾蘭的區議會的選舉(但不對專營權)和邊界作出規定。
1A。第(1)款的權力包括就區議員的選舉與其他選舉的民意測驗相結合而對民意測驗作出規定的權力。
1B。根據第(1)款發出的《理事會命令》可以針對選舉的不同領域做出不同的規定,包括關於有權在選舉中進行投票的人的登記的不同規定。
2.女王Ma下可通過以下命令,對聯合王國任何地方的法律作出修正,以致女王Ma下由於下列情況或根據以下情況作出的任何規定是必要或適宜的:
一種。北愛爾蘭立法;要么
b。只要該條款是北愛爾蘭法律的一部分,在該法案之前通過的任何議會法案。
3.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行政命令可以包含Order下認為必要或合宜的相應規定和補充規定。
4.除非英國議會下議院通過並已通過決議草案,否則不得建議女王Ma下根據本條在議會下達命令。
85.某些保留事項的規定處理
1.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規定處理附表3第9至17段中指定的任何事項(“相關事項”),包括:
一種。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b。職能下放的規定;
C。修改或廢除根據《議會法》或北愛爾蘭法律制定或根據其製定的任何條款的條款。
2.根據本條發出的理事會命令可─
一種。在涉及任何相關事項的規定(無論是在命令中還是在先前製定的)中提供規定;
b。做出Her下認為必要或方便的後果性,附帶性,補充性或過渡性規定。
3.不得建議女王Ma下根據本條在議會下達命令,除非已向各國會議院下達並通過了決議草案。
4.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放置匯票—
一種。國務卿已將包含擬議命令草案的文件提交國會。
b。國務卿已將該文件提交大會審議;和
C。從提出文件之日起至議會結束之日起60天。
5.大會可以向國務卿報告在大會上對擬議的命令表示的意見,並應國務卿的要求進行報告。
6.根據第(3)款提出的匯票必須附有-
一種。如果在第(4)款所述期間內作出了陳述,則以包含陳述摘要的陳述的方式進行陳述;
b。如果在此期間已根據第(5)款向國務卿提出報告,則以報告副本為準;和
C。如果由於做出任何陳述或報告而導致所提議的訂單已被包含更改細節的聲明所更改。
7.第(3)款不適用於宣布其been下看來是為了Her下而製定的命令的樞密院令,而該命令必須未經該分節所述的草案批准而被批准。
8.凡在理事會中的命令載有第(7)款所述的聲明,則─
一種。該命令應在發出後提交議會;和
b。如果在發出該命令之日起40天內,該命令尚未得到每個議院的決議批准,則該命令應停止生效(但不得損害先前根據該命令或該命令所做的任何事情)製作新訂單)。
9.在計算第(4)和(8)款所述的期限時,不得考慮解散或要求國會解散或兩院均休會超過四天的任何時間。
10.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文書中,凡提述《大會法令》,均應視為在上下文允許的範圍內,包括提述本條所指的理事會命令。
11.憑藉1946年《法定文書法》第8條製定的任何年度法定文書,都可以省略根據本條作出的理事會命令。
12.在本節中,“申述”是指根據本條向國務卿提出的關於理事會中擬議命令的申述,包括—
一種。國會眾議院或國會的任何有關決議;和
b。國會眾議院或國會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有關報告或決議。
86.鑑於目的而製定的法令等規定
1.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制定此項規定,包括修改聯合王國任何地方的法律的規定,as下認為,由於本法或根據第4或6條提出的任何命令。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規定移交給聯合王國當局的規定,自該命令中指明的任何日期起生效-
一種。北愛爾蘭當局可在該日期之前行使的任何職能,但to下看來與除第4條所指的命令以外的例外或保留事項有關;
b。北愛爾蘭當局可在該日期之前立即行使的任何職能,但根據第6條的命令,在Her下看來或不可在北愛爾蘭行使。
3.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規定移交給北愛爾蘭當局的規定,自該命令規定的任何日期起生效-
一種。聯合王國當局可在該日期之前立即行使的任何職能,但Ma下看來與除第4條所指的命令以外的已移交事項有關;
b。聯合王國當局可在該日期之前立即行使的任何職能,並根據第6條下達的命令對英國Her下或在北愛爾蘭看來可行使的職能。
3A。第(1)款所指的命令與第4條所指的命令有關的條文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的規定─
一種。從第(1)款所指命令中指定的任何日期起,將北愛爾蘭當局可以行使的任何職能移交給英國當局;
b。自第(1)款所指命令中指定的任何日期起,將英國聯合王國可行使的任何職能移交給北愛爾蘭當局;
C。賦予英國當局或北愛爾蘭當局以職能;
d。從英國當局或北愛爾蘭當局刪除職能。
4.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在Her下認為由於本法或第4或6條規定的任何命令或為使該命令或充分實施本命令或命令的充分效力而作出的規定—
一種。用於轉移或分攤任何財產,權利或債務;
b。在任何章程,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任何其他機構取代任何其他機構;
C。對於任何其他過渡性或後果性問題。
5.凡第(3)(b)款所提述的條文已由議會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則je下可在其認為必要或方便的情況下,借理事會命令-
一種。規定移交給北愛爾蘭當局的職能應由​​英國當局單獨或與北愛爾蘭當局同時行使;和
b。作出第(4)(a)至(c)款所提述的規定。
6.不得向Her下提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建議,除非該命令的草稿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經各議會決議通過。
7.在本節中,“北愛爾蘭當局”是指—
一種。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
b。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要么
C。北愛爾蘭的任何其他公共機構或公職人員。
8.在本節中,“英國當局”是指—
一種。樞密院;
b。任何王室部長;
C。國防委員會;
d。稅務局局長;
e。海關關長;
F。審計長和審計長;要么
G。英國的任何其他公共機構或公職人員。
86A。提供與引渡ETC有關的功能的規定
1.女王je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對以下各項進行修訂:
一種。2003年《犯罪(國際合作)法》;要么
b。《 2003年引渡法》,
為了從命令中指定的任何日期起,將本法規定的任何相關職能移交給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
2.在第(1)款中,“相關功能”是指緊接在命令中指定的日期之前的以下功能:
一種。由王室大臣行使;和
b。就北愛爾蘭而言是可以行使的。
3.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在Her下認為由於該命令或為充分執行該命令而必需或適宜的範圍內—
一種。用於轉移或分攤任何財產,權利或債務;
b。在任何章程,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任何機構或個人代替任何其他機構或個人;
C。對於任何其他過渡性或後果性問題。
4.不得建議女王je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除非該命令的草稿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獲得決議通過。
86B。制定法令的規定
1.女王je下可藉立法會命令修訂第7條,以訂明-
一種。制定成文法;要么
b。因根據(a)款作出的命令而根深蒂固的成文法則而不再根深蒂固。
2.就本條而言,如果第7條阻止其通過大會法或由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從屬立法進行修改,則該法律即刻適用。
3.不得建議女王House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除非該命令的草稿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獲各議會決議通過。
副標題3.社會保障,兒童支持和養老金
87.諮詢與協調
1.負責社會保障的國務卿和北愛爾蘭部長(“北愛爾蘭部長”)應不時相互磋商,以確保在他們之間商定的範圍內,本節適用於英國,提供單一的社會保障,子女撫養和退休金系統。
2.在不損害第28條的前提下,經財政部同意的國務卿和經財政和人事部同意的北愛爾蘭部長可以使-
一種。協調本節所適用法律的運作的安排,以確保在安排允許的範圍內,它為聯合王國提供單一的社會保障,子女撫養和養卹金制度;和
b。相互協調的安排,以協調大量立法的實施,就英國和北愛爾蘭而言,立法的運作方式有所不同。
3.第(2)(a)或(b)款提及的安排可能包括作出任何必要的財務調整的規定,但國民保險基金與北愛爾蘭國民保險基金之間的調整除外。
4.國務大臣可製定實施第(2)款規定的規章;而任何該等規例可就安排的目的提供─
一種。修改當時在英國生效的立法(包括從屬立法);
b。在不損害上文(a)款的原則下,為確保對在北愛爾蘭生效的法令具有任何效力的作為,不作為和事件,對英國具有相應的影響(但不得賦予任何雙重利益) ); 和
C。在與英國和北愛爾蘭同時享有權利的情況下,應確定有關人士應享有哪些權利。
5.負責社會保障的北愛爾蘭部門可以製定實施第(2)款規定的法規;而任何該等規例可就安排的目的提供─
一種。修改當時在北愛爾蘭生效的立法(包括從屬立法);
b。在不損害上述(a)款的前提下,為確保對在英國生效的成文法而言具有任何效力的行為,不作為和事件對北愛爾蘭具有相應的影響(但不得帶來任何雙重利益) ); 和
C。在與北愛爾蘭和英國同時享有權利的情況下,應確定有關人士應享有哪些權利。
6.本條適用於—
一種。1992年《社會保障供款和福利法》和1992年《社會保障供款和福利(北愛爾蘭)法》;
b。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法》和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北愛爾蘭)法》;
C。1991年《兒童撫養法》和1991年《兒童撫養費(北愛爾蘭)令》;
d。1975年《社會保障養卹金法》和1975年《社會保障養卹金(北愛爾蘭)令》;
e。1989年《社會保障法》和1989年《社會保障(北愛爾蘭)令》;
F。1993年《殘疾人(無助)法》;
G。1993年《退休金計劃法》和1993年《退休金計劃(北愛爾蘭)法》;
H。1994年《社會保障(工作能力喪失)法》和1994年《社會保障(工作能力喪失)(北愛爾蘭)令》;
一世。1995年《求職者法》和1995年《求職者(北愛爾蘭)令》;
j。1995年《退休金法》和1995年《退休金(北愛爾蘭)令》;
k。1995年《兒童撫養法》和1995年《兒童撫養費(北愛爾蘭)令》;
l。《 1997年社會保障(福利金)法》和《 1997年社會保障(福利金)(北愛爾蘭)令》;
米 《 1998年社會保障法》和《 1998年社會保障(北愛爾蘭)令》。
。《 1999年福利改革和退休金法》和《 1999年福利改革和退休金(北愛爾蘭)令》
o。2000年兒童撫養,退休金和社會保障法和2000年兒童撫養,退休金和社會保障法(北愛爾蘭)
p。2001年《社會保障欺詐法》和2001年《北愛爾蘭社會保障欺詐法》
q。2002年《國家養老金信貸法》和2002年《國家養老金信貸法》(北愛爾蘭)
河 《 2004年與年齡有關的付款法》和《 2004年與年齡有關的付款(北愛爾蘭)令》;
s。2004年退休金法和2005年退休金(北愛爾蘭)法令
t。《 2007年福利改革法》和《 2007年福利改革法(北愛爾蘭)》;
你 2007年《退休金法》和2008年(北愛爾蘭)《退休金法》
v。《 2008年兒童Maintenance養和其他付款法》,《間皮瘤等》,《 2008年北愛爾蘭法》和《 2008年《兒童Maintenance養法》(北愛爾蘭);
w。2008年《養老金法》和2008年(北愛爾蘭)《養老金(第2號)法》。
6A。但是,本條不適用於第(6)款所指的與兒童福利或監護人津貼有關的法律。
7.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對她認為必要或方便的第(6)款進行任何修改。
8.以下規定(由本節和第88節取代)將不再有效—
一種。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法》第177和178條(與北愛爾蘭的協調與互惠);
b。《 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北愛爾蘭)法》(與大不列顛的協調與互惠)第153和154條;
C。1991年《兒童撫養法》第56(2)至(4)條(與北愛爾蘭協調);
d。1991年《北愛爾蘭兒童撫養令》第49(2)和(3)條(與英國協調);
e。《 1995年兒童撫養法》第29(2)至(4)條(與北愛爾蘭協調);
F。1995年《兒童撫養費(北愛爾蘭)令》第20條(與英國協調)。
9.《 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法》第189條(規定和命令:一般性規定)應適用於第(4)款賦予的權力,如同其適用於該法令第177(4)條賦予的權力一樣。
10.第(5)款賦予的權力應解釋為好像是由《大會法》賦予的權力;《 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北愛爾蘭)法》第165條(規定和命令:一般)應與該法第153(3)條賦予的權力一樣適用。
11.載有根據第(7)款提出的議會命令的法定文書,應根據任一議會的決議而廢除。
88.聯合機關
1.聯合當局在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法》第177(2)條中繼續規定:
一種。由國務卿,負責社會保障的北愛爾蘭部長和財政大臣組成;和
b。就第87條所適用的立法而言,應繼續以社會保障,兒童撫養和退休金聯合管理局的名義保留。
2.聯合當局的責任應包括使第87(2)條所指的安排生效,並具有履行該安排所規定的職能的權力。
3.聯合當局也應有權-
一種。要求稅務局局長在國家保險基金和北愛爾蘭國家保險基金之間進行任何必要的調整,並且
b。進行任何其他必要的財務調整。
4.聯合當局應繼續-
一種。成為法人團體;和
b。蓋有公章,並應在官方和司法上予以注意;
監督的印章可由監督的任何成員或秘書的秘書認證,或由監督授權的代表秘書行事的任何人認證。
5.聯合當局的任何成員應在遵守並按照其規定的任何規則的情況下,任命一名代表,在其會議上代其行事。
6. 1868年《文件證據法》應適用於聯合當局,就好像該當局已列入該法令附表的第一欄中一樣,並且—
一種。猶如該附表第二欄提到管理局的任何成員或秘書,或獲授權代表秘書行事的任何人;和
b。好像該法令所指的規章包括了管理局發布的任何文件。
89.工業傷害諮詢委員會
1.對於《 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北愛爾蘭)法》(社會保障諮詢委員會)第149條第(1)款,
“(1)部門可以不時-
(a)向社會保障諮詢委員會徵求意見並向其諮詢與法律事務部認為適當的有關任何成文法則的運作有關的問題(包括有關對任何成文法則進行修改的問題);
(b)向工業傷害諮詢委員會尋求審議和建議,以徵求勞工部認為與工傷賠償金或其管理有關的問題。”
2.在該條第(2)款之後,插入—
“(2A)主題-
(a)至以下第(3)款;和
(b)根據下文第150條,
如果國防部提議制定僅與工傷賠償金或其管理有關的法規,則應以法規草案或其他形式將這些提案提交給工傷諮詢委員會進行審議和諮詢。”
3.在該部分第(3)小節的末尾插入“;並且上述第(2A)款不適用於本法附表5A所指定的法規。
4.在該小節之後插入—
“(3A)工傷諮詢委員會也可以就與工傷賠償金或其管理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向勞工局提供建議。”
5.在該法第150條第(1),(2)和(5)款中(不需要協商的情況),在“委員會”之後的每個地方插入“或理事會”。
6.在該條第(3)款中—
一種。在“委員會”之後,首先插入“或理事會”;和
b。在“委員會的報告”之後插入“或”理事會視情況提供建議”。
7.在該條第(6)款中,在“委員會”的定義之後插入—
““理事會”是指工業傷害諮詢理事會;”。
8.在該法令附表5之後插入—
“附表5A
無需事先提交工業傷害諮詢委員會的法規
1-《供款和利益法》第120(1)(b)條的規定。
2-規定其中僅包含根據上述第129或132條下達的命令的規定。
3-在本法令通過後的任何法令通過後的6個月內製定的法規,並被解釋為與本法令一致,其中—
(a)法規規定,它們僅包含法規,以在該法案通過後作出相應規定;和
(b)該法令並未將本款排除在條例之外;
在本款中,“法案”包括北愛爾蘭議會法案。
4-規定中僅包含有關工傷賠償金或其管理的規定,該規定與已經或將要針對第121(1)條中定義的其他補助金制定的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規定會費和福利法或其行政管理。
5-規章指出,該規章中關於工傷賠償金或其管理的唯一規定與第121(1)條所定義的針對其他收益的文書規定相同或基本相同。會費和福利法或其行政管理。
6-僅為合併其廢除的其他法規而製定的法規。
7-法規僅做出與國務卿或大法官針對英國製定的法規中包含的條款相對應的規定。”
9.在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法》第192(5)條中,在與第170條(附表5)有關的條目之後,插入““第171條(附表6);”。
小標題4.歧視:國務卿的證書
90.證書的效力
1.本條適用於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一種。一個人聲稱違反了第24條或第76條對他的歧視;和
b。提出索賠的人建議依靠據稱由國務卿或代表國務卿簽署的證書,並證明—
一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而採取了證書中規定的行為;和
ii。這樣做的目的是有目的的。
2.索賠人可根據第91條規定的規則,向法庭,即根據第91條設立的法庭,對證書提出上訴。
3.法庭如根據第(2)款提出上訴,則裁定─
一種。證書中指明的行為是出於認證目的而進行的;和
b。該行為是出於該目的而進行的,法庭應維持該證明;在其他情況下,法庭應撤銷該證明書。
4.如果-
一種。索賠人不對證書提出上訴;要么
b。該證書在上訴時被維持,
該證書應是其所認證事項的決定性證據。
5.在本節中,“行為”不包括制定,確認或批准從屬法律的規定。
91.法庭
1.附表11對其具有效力的法庭。
2.大法官在與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協商後,可以製定規則,
一種。規範向法庭行使上訴權;
b。規定向法庭上訴或與之有關的上訴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序,包括關於這種上訴的舉證方式和負擔以及證據的可採性;和
C。處理與上訴有關的初步或附帶事項。
2A。首席大法官可提名以下任何人行使第(2)款所規定的職能,
一種。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附表1所列辦公室之一的持有人;
b。上訴大法官(該法第88條所定義)。
3.本條所指的規則可規定─
一種。法庭在上訴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當事方; 和
b。如果國務卿不是任何此類訴訟的當事方,則國務卿,
有權在訴訟程序中有合法代表,但須受該規則賦予法庭的任何權力。
4.本條所指的規則可特別是-
一種。在沒有向當事一方提供有關上訴所針對的證明書的原因的全部細節的完整細節的情況下,作出規定,使法庭能夠進行訴訟;
b。作出規定,使法庭能夠在任何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包括當事方和當事方任命的任何法定代表人;
C。就根據第(7)款委任的人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職能作出規定;和
d。作出規定,使法庭能夠將當事方缺席時所取證據的摘要提供給當事方。
5.本條所指的規則還可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使法庭的任何與上訴的初步或附帶事項有關的職能能夠由法庭的一名成員履行;要么
b。向法庭授予大法官認為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輔助權力。
6.在根據本條製定規則時,大法官應特別考慮到-
一種。有必要確保對作為上訴標的的證書進行適當的審查;和
b。確保公開信息的必要性與公共利益背道而馳。
7.北愛爾蘭總檢察長可在其不包括其本人及其任何法定代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指定一個人代表訴訟方的利益。
8.根據第(7)款獲委任的人—
一種。應為北愛爾蘭律師協會的會員;
b。對他所代表的利益方不負責。
9.在本節和第92條中,“當事方”在上訴程序中是指上訴人或提議依靠證明書作為上訴標的的人。
92.法庭的上訴
1.法庭如根據第90條裁定上訴,則─
一種。上訴的任何一方;要么
b。如果國務卿不是上訴當事方,則國務卿,
可以就法庭決定的任何法律問題向北愛爾蘭上訴法院提出進一步上訴。
2.本條所指的上訴,只有在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才能提出,或者,如果拒絕這種許可,則可以在北愛爾蘭的上訴法院許可下提出。
3.大法官可以在與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協商後製定規則,規定並向法庭申請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A。首席大法官可提名以下任何人行使第(3)款所規定的職能,
一種。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附表1所列辦公室之一的持有人;
b。上訴大法官(該法第88條所定義)。
4.本節中的規則可包括使法庭的一名成員能夠聽取上訴許可申請的規定。
副標題5.其他
93.議會大廈等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 1973年北愛爾蘭憲法》第31(4)條對其生效的財產(信託財產,以信託形式保存給北愛爾蘭議會等)應在本條生效之時及之後為大會目的或環境部(“部門”)可能決定的其他目的而適用。
2.國務卿可要求國務卿在第(1)款所述財產所包括的任何場所(斯托蒙特的國會大廈除外)提供他指定的住宿和設施。
3.國務卿應考慮使用任何此類住宿和設施,向其提供的款項應由他和國務院所同意的,由議會提供的款項支付。
4.如果第(1)款所述的任何財產並非在本節開始之前立即歸屬部門,則應在該開始時歸屬部門;即使第(1)和(2)款與該款所適用的財產有關的任何契據或其他文書中有任何規定,也應具有效力。
94.土地購買年金等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土地購買年金應由農業部收取,並支付給北愛爾蘭聯合基金。
2.土地購買年金可由農業部廢除或在其同意下贖回。
3.愛爾蘭土地購買基金應清算,其應償還的款項應存入聯合王國聯合基金。
4.在本節中,“土地購買年金”是指根據北愛爾蘭有關土地購買的任何成文法規定償還預付款的年金。
第九部分 補充的
95.節省現行法律
1.除非本法令或本法令另有規定,否則本法令不影響在指定日期生效或在該日之前通過或製定的任何法律在北愛爾蘭或相對於北愛爾蘭的運作,包括特別是命令在理事會根據—
一種。《 1920年愛爾蘭政府法》第69條;
b。1972年《北愛爾蘭(臨時條款)法》第1(3)條;
C。1973年北愛爾蘭憲法法案第38或39條;要么
d。1974年北愛爾蘭法案附表1。
2.愛爾蘭政府1920年法令第61條所延續的法律應繼續在該條所規定的範圍內有效(但需進行必要的修改以使它們適應本法令)。
3.大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影響或削弱地方政府的任何退休人員根據1898年至1919年《愛爾蘭地方政府法》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特權。
4.本法的任何規定不得-
一種。在任何北愛爾蘭法律的該規定生效之前影響運營;要么
b。任何通過的法案,都將使任何議會法案要求或授權要做的任何事情均違法。
5.附表12(規定了現有法律中的某些參考文獻的解釋)應具有效力,但以本法或大會法為之或根據該法或該法或該法所製定的任何規定為準。
95A。[已廢止]
96.命令與規定
1.根據第17(4),25、26、27、31(3)或(6),38(6),72(2)或74(5)條作出的命令,須以法定文書作出,根據議會中任一院的決議廢止。
2.根據第4(6),31(2),34(4),35(1),55、69C(12),75(3)(a)或(d)或80或附表1的命令—
一種。應以法定文書訂立;和
b。除非已提出草案並獲得各議會的決議通過,否則不得作出。
2A。如果第(2)款(b)項聲明了國務卿認為在未經該款提及的批准的情況下作出該命令是適當的,則該命令不適用於第31(2)條所指的命令。
2B。包含第(2A)款所指聲明的命令—
一種。制憲後應提交議會;和
b。如果在國會通過之日起28天內,國會眾議院沒有通過一項決議,則該協定無效。
2C。第(2B)(b)款不影響作出新命令。
2D。在計算第(2B)(b)款所述的28天期間時,不應考慮解散或要求議會解散或兩院都休會超過四天的任何時間。
3.第87條第4款的規定應由法定文書製定,並應根據下議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4.根據第61(7)條作出的命令—
一種。應以法定文書訂立;和
b。未經下議院通過決議草案,不得提出。
5.根據第87(5)條製定的法規應受到否決決議的約束(1954年《北愛爾蘭解釋法》第41(6)條給出的含義)。
6.第91或92條所指的規則─
一種。應以法定文書訂立;和
b。除非已提出草案並獲得各議會的決議通過,否則不得作出。
97.財務規定
國務卿因該法而產生的任何支出,應由議會提供的款項支付。
98.解釋
1.在本法令中-
“指定日期”具有第3(1)條給予的含義;
“大會”具有第4(5)條所賦予的含義;
“貝爾法斯特協議”是指在第3883號命令文件中就北愛爾蘭進行的多黨談判達成的協議;
“歐盟法律”是指
一種。由或由歐盟條約建立或產生的所有權利,權力,責任,義務和限制;和
b。這些條約或根據這些條約規定的所有補救措施和程序;
“公約權利”的含義與《 1998年人權法》中的含義相同;
“跨社區支持”具有第4(5)條的含義;
“指定的民族主義者”和“指定的工會主義者”具有第4(5)條的含義;
“文件”包括以任何形式記錄信息的任何事物;
“成文法”包括本法的任何規定以及根據北愛爾蘭法律制定的任何規定或任何文書;
“例外事項”具有第4(1)條給予的含義;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財務年度”是指以3月31日結束的年度;
“職能”包括權力和義務,而關於職能的“授予”包括強加;
“國際義務”指聯合王國的任何國際義務,但遵守和執行歐盟法律或《公約》權利的義務除外;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部長”具有第7(3)條給出的含義;
“官方部長”包括財政部;
就成文法則而言,“修改”包括修訂或廢除;
“北愛爾蘭”包括與北愛爾蘭相鄰的聯合王國的大部分內水和領海;
“北愛爾蘭法律”是指-
一種。愛爾蘭國會法案;
b。北愛爾蘭議會法案;
C。根據1972年《北愛爾蘭(臨時條款)法》第1(3)條的理事會命令;
d。根據《 1973年北愛爾蘭議會法》第1條設立的北愛爾蘭議會的措施;
e。理事會根據1974年北愛爾蘭法令附表1發出的命令;
F。大會法案;和
G。理事會根據第85條發出的命令;
“北愛爾蘭地區”指與北愛爾蘭相鄰的英國漁業範圍內的海洋;
“就職保證”具有第16C(14)條所賦予的含義;
“政治見解”和“宗教信仰”應按照1998年《公平就業和待遇(北愛爾蘭)令》第2條第3款和第4款解釋;
與大會有關的“程序”包括任何委員會的程序;
“財產”包括任何形式的權益;
“保留物”具有第4(1)條所賦予的含義;
“聖安德魯斯協議”是指2006年10月13日在聖安德魯斯舉行的北愛爾蘭多方談判中達成的協議;
“從屬立法”的含義與《 1978年解釋法》的含義相同,還包括根據北愛爾蘭立法制定的文書;
“轉移的物質”具有第4(1)條給出的含義。
2.就本法而言,任何成文法,條例草案或從屬立法的規定均涉及該事項或每個事項的影響,而該事項或事項的影響並非偶然。
3.就本法而言,任何法令或條例草案的條文修改以下條文—
一種。1977年《農業工資(管理)(北愛爾蘭)令》;
b。1996年《就業權利(北愛爾蘭)令》;要么
C。《 1996年工業法庭(北愛爾蘭)令》,
如果修正案以同樣的方式影響國家最低工資和其他僱傭事宜,則經1998年《國家最低工資法》修正或適用或根據該法修改或適用於該法主題範圍內的事項,將不被視為處理該事項。
4.就本法而言,《大會法》或從屬法的規定歧視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如果該人在任何情況下對某人或該類別的待遇不如在其他情況下受到他人的對待根據當時在北愛爾蘭生效的法律。
5.出於這些目的,如果一個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比該人對待該人或一類人優待,而不是在該情況下對待或將要對待其他人,則該人歧視另一人或一類人。
六,就本法而言,不得將《大會法》或從屬立法的任何規定,以及對任何從屬立法的規定進行製定,確認或批准,均應視為該規定是否具有維護國家安全的作用。或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
7.在本法的目的下,任何人的其他行為均不得視為歧視,如果-
一種。該行為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而進行的;和
b。這樣做是有目的的。
8.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確定或為確定本法規定的目的確定以下各項之間的任何界限:
一種。與北愛爾蘭相鄰的水域或部分海域;和
b。那些不是
並可能針對不同的目的做出不同的決定或規定。
9.除非英國議會下議院通過並已通過決議草案,否則不得建議女王Ma下根據第(8)款在議會下達命令。
99.次要和相應的修訂
附表13中提及的成文法則應受其中規定的修正案的影響,這些修正案是次要的修正案,並且是根據本法的規定而產生的相應修正案。
100.過渡性規定,節省和廢除
1.附表14所載的過渡性規定和節約應生效;但是,本小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視為有損1978年《解釋法》第16條和第17條(與廢除的效力有關)的實施。
2.特此廢除附表15所指明的成文法則,包括廢止的其中一些已廢止的法律。
101.簡短標題和開始
1.本法可引稱為《 1998年北愛爾蘭法》。
2.以下規定應在本法通過之日生效—
一種。第3、55、86、93、96和98節;
b。附表13第20段及與該段有關的第99條;
C。在附表15中,廢除1973年《北愛爾蘭憲法》第31條第(4)款至第(6)款以及與廢除有關的第100條第(2)款;和
d。這個部分。
3.本法的其餘規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除外)應在國務大臣根據法定文書任命的命令生效之日生效;並且可以出於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日期。
附表
附表1:為第1節的目的而進行的投票
1.國務大臣可藉命令命令在第1節中指定的日期舉行民意調查。
2.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如果國務卿在任何時候似乎多數投票者表示希望北愛爾蘭不再是聯合王國的一部分,則國務卿應行使第1款的權力。成為統一愛爾蘭的一部分。
3.國務卿不得在根據本附表進行上次民意調查後七年之前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4。
1.根據本附表作出的指示進行投票的命令須指明─
一種。有權投票的人;和
b。一個或多個要問的問題。
2.訂單-
一種。可能包括國務卿認為合宜的任何其他有關民意調查的規定(包括犯下刑事罪行);和
b。可能適用(經修改或未經修改)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成文法則作出的任何規定。
附表2.事項
1.王室,包括王室的繼承和攝政,但不包括以下各項—
一種。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北愛爾蘭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的職能,或任何官方部長與北愛爾蘭有關的職能;
b。屬於王室Her下的財產或屬於政府部門的財產,或為政府部門目的由Ma下持有的財產(為王室或國防部目的的財產除外)警察);
C。一直屬於王室Her下的前濱或海床或底土或其自然資源。
2.聯合王國議會;議會選舉,包括選舉權;取消該國會議員的資格。
3.國際關係,包括與聯合王國,歐洲聯盟(及其機構)和其他國際組織及引渡以外的領土的關係,以及國際發展援助與合作,但不包括-
一種。[已廢除]
啊 北愛爾蘭警察局​​和GardaSíochána之間在以下任何事項上的合作-
一世。人員的調動,借調,交流或培訓;
ii。通信(包括聯絡和信息技術);
iii。聯合調查;
iv。災難規劃;
b。行使為實施所訂立的任何協議或安排所需的立法權,
一世。根據第52A或52B條的規定,由部長或初級部長參加北南部長理事會或英愛理事會的會議;要么
ii。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二條第11款所述為執行南北部長理事會議定的政策而成立的任何機構的活動或與之相關的活動;
C。遵守和履行國際義務,《人權公約》規定的義務和歐盟法律規定的義務。
在本款中,“人權公約”是指以下內容,因為它們目前對聯合王國具有效力:
一種。歐洲委員會於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和
b。聯合王國已批准的該公約的任何議定書。
4.防禦領域;與敵人交易;官方武裝部隊,但不涉及附表3第10段中的任何事項;戰爭撫卹金;國防部警察。
5.控制核,生物和化學武器及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
6.尊嚴和頭銜。
7.叛國罪,但沒有逮捕或刑事訴訟權。
8.國籍;移民,包括庇護以及在英國的非英國公民的身份和能力;人員在歐洲經濟區內的自由流動;旅行證件的發行。
9.以下事項—
一種。適用於整個英國的任何法律規定的稅收或關稅;
b。在指定日期之前在北愛爾蘭徵收印花稅;和
C。實質上具有與(a)或(b)項所述的性質相同的稅種或關稅。
9A。兒童信託基金。
9B。[略]
9C。《 2012年小型慈善捐款法》的實施。
10.以下事項—
一種。國家保險金;
b。對北愛爾蘭國家保險基金的控制和管理以及該基金的進出資金;
C。減少和扣除國家保險金;
d。國家保險回扣;
e。從公共資金到購買養老金計劃的付款;
F。繳費等值保費;
G。返回國家養老金計劃的權利。
(a)項包括確定,支付,收取和退還國家保險金以及與這些事項有關的事項。
(b)項不包括北愛爾蘭國家保險基金的與以下方面有關的款項:
一世。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北愛爾蘭)法》第143(1)條提到的利益,或與這些利益實質上具有相同性質的利益;要么
ii。與不在(a)至(g)項範圍內的事項有關的行政費用。
(b)和(e)分段不包括在以下情況下從北愛爾蘭國家保險基金撥付的款項:
一世。1993年《退休金計劃(北愛爾蘭)法》第172(1)(b),(2)(a)或(7)(c)條;要么
ii。1996年《就業權利(北愛爾蘭)令》第202、227、234或252條。
在本款中,“繳費等額保險費”具有《 1993年退休金計劃(北愛爾蘭)法》第51(2)條的含義。
10A。根據2002年稅收抵免法第1部分的稅收抵免。
10B。懷孕補助金,兒童補助金和監護人津貼中的健康。
11.北愛爾蘭司法法院法官的任命和罷免,《 1978年司法(北愛爾蘭)法》附表3第1欄所列職位的持有人,縣法院的法官,記錄員,常任裁判官,地方裁判官,大法官在和平方面,有少年法庭小組成員,死因裁判官,北愛爾蘭首席和其他社會保障專員,北愛爾蘭首席和其他兒童撫養專員以及北愛爾蘭土地法庭庭長和其他成員。
11A。最高法院,但沒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的權利或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的法律援助。
12
1.有關北愛爾蘭議會,歐洲議會和區議會的選舉,包括專營權。
2.本款不適用於-
一種。將地方政府地區劃分為地區(“地區選舉區”),以選舉這些地區的理事會,
b。確定地區選舉區的名稱,或
C。確定將為地區選舉區或地方政府地區選舉的議員人數。
13. 2000年《政黨,選舉和公民投票法》的主題,但第九部分除外(公司的政治捐贈等)。
本款不包括政黨的經費,以協助與此類政黨有聯繫的北愛爾蘭議會議員履行其議會職責。
14.硬幣,法定貨幣和鈔票。
15.國家儲蓄銀行。
16. 1980年《保護貿易利益法》的主題。
17.國家安全(包括安全局,秘密情報局和政府通訊總部);處理恐怖主義或顛覆的特殊權力和其他規定;的主題是-
一種。《 1911年和1920年官方機密法》;
b。《 2000年調查權力條例》第一部分第一章,但有關預防或偵查嚴重犯罪的規定除外(該法令所指);和
C。1989年《官方機密法》,但與受第4(2)條(犯罪)保護而不受披露的任何信息,文件或其他物品有關,但不受第1至4條的任何其他規定保護的除外。
18.核能和核裝置,包括核安全,保安和保障以及對核事故的賠償責任,但不包括以下主題:
一種。《 1990年環境保護法》第3(5)至(7)條(排放限值);要么
b。1993年《放射性物質法》。
19.對北愛爾蘭地區以外的海洋捕魚的規定(與北愛爾蘭漁船有關的除外)。
在本款中,“北愛爾蘭漁船”是指在根據1995年《商船法》第8條維護的登記冊中登記的漁船,並且其在登記冊中的條目將北愛爾蘭的港口指定為該漁船所要到達的港口被視為歸屬。
20.規制外層空間的活動。
20A。規範南極洲的活動(出於這些目的,具有《 1994年南極法》第1條所賦予的含義)。
21.除第36(1)(c)條外,《 1973年北愛爾蘭憲法法》的規定僅涉及或主要涉及的任何事項。
22.與本法的規定完全或主要屬於以下各項的任何事項—
一種。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b。第三部分,第19、20、22、23(2)至(4)節F16、28、28A,28B,28​​D和28E;
C。第四部分,但第40、43、44(8)和50條以及附表5除外;
d。在第五部分中,[F1752A至52C] F17和54節;
e。第六部分,第57(1)和67條除外;
F。在第七部分中,第69B,71(1)和(2)和(3)至(5),74(5)和(6),76和78節;
G。在第八部分第79至83條和附表10。
本款不適用於—
一世。本法所規定的任何事項均可由《大會法》規定;
ii。指明本附表或附表3指明的描述不適用的任何事宜;要么
iii。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事宜
附表3.保留事項
1.將與北愛爾蘭有關的職能授予任何王室部長。
2.屬於王室Her下的財產或屬於聯合王國政府一個部門的財產,或為該部門目的為je下託管的財產(用於武裝部隊的財產除外)官方或國防部警察)。
3.航行,包括商船運輸,但不包括港口或內陸水域。
4.民用航空,而非機場。
5.前濱,海床和底土及其自然資源(影響港口的除外);海底管道;海底電纜,包括僅用於將一根海底電纜與另一根海底電纜相連的任何陸線。
6.住所。
7.《 2000年郵政服務法》的主題。
本款不包括由公共郵局提供的服務(郵政服務和與郵政或匯票有關的服務除外)的財務援助。
在本款中,“郵政服務”和“公共郵局”的含義與《 2000年郵政服務法》中的含義相同。
7A。每個選區返回的大會成員人數發生變化。
本款不包括-
一種。將該數字更改為小於5或大於6的數字,或者
b。為不同的選區提供不同的號碼。
8.取消大會會員資格;大會,其成員和委員會的特權,權力和豁免大於第50條賦予的特權,權力和豁免。
9。
1.以下事項—
一種。《 2000年調查權力條例》的以下規定的主題,
一世。第1部分第1章,涉及預防或偵查嚴重犯罪(該法令所指),以及
ii。就與預防或偵查犯罪(該法令所指)或預防混亂有關,
啊 第1部分的第2章以及
bb。第2部分和第3部分;
b。關於預防或偵查犯罪,《 1997年警察法》第3部分第3款的主題;
C。的操作—
一世。《 2007年司法與安全(北愛爾蘭)法》(4)第21至40條以及附表3和4,以及
ii。《 2000年恐怖主義法》(102)第102條和附表12;
d。關於恐怖主義,行使皇家憐憫的特權;
e。《 2007年司法與安全(北愛爾蘭)法》第1至8條和附表1的操作以及《 1996年刑事訴訟和調查法》第1部分的操作,其中根據2007年第1條提供了證書法案已經發布;
F。關於通過刑法對毒品或其他物質進行管制(包括犯罪,犯罪例外,處罰,逮捕和拘留的權力,起訴和對罪犯的待遇)或與預防或偵查犯罪有關的其他事項,
一世。1971年《濫用藥物法》的主題;
ii。《 1990年刑事司法(國際合作)法》第12和13條的主題;
G。國家犯罪局;
H。就監獄而言,是出於安全,安全或秩序良好的原因而將人員安置在不同的條件下。
2.在第(1)(h)項中,“監獄”包括任何因涉嫌犯罪或涉嫌犯罪而拘留人員的機構。
3.本款不包括任何例外事項或本附表第10款之內的任何事項。
9A。[略]
10。
1.《 1998年公共遊行(北愛爾蘭)法》的主題。
2.在維護公共秩序方面,官方是皇家武裝部隊(包括為維護公共秩序而向武裝部隊成員授予權力,機關,特權或豁免)。
3.本款不包括附表2第17款內的任何事項。
11.《 2000年警察(北愛爾蘭)法》第47條第47款所定義的臨時規定的執行。
11A。[略]
12
1.《 2004年槍支(北愛爾蘭)令》第45(1)或(2)條規定的物品;以及該命令第45(10)條的主題。
2.爆炸物的安全,包括—
一種。防止爆炸物丟失或被盜,
b。防止將炸藥用於不正當目的,以及
C。爆炸物的檢測,識別和可追溯性。
本分段不包括煙花爆竹的安全性,噴槍的使用許可或《 1970年爆炸物法》(北愛爾蘭)第2條的主題。
13.民防。
14.《 2004年民事應急法》第2部分的主題。
14A。[略]
15. [省略]
15A。[略]
16.北愛爾蘭公務員專員。
17. [略]
18. 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北愛爾蘭)法》(社會保障諮詢委員會和工業傷害諮詢委員會)第149至151條以及附表5和5A的主題。
19.疫苗損害賠償計劃的主題。
20.進出口管制和與聯合王國以外任何地方的貿易,但不—
一種。促進北愛爾蘭貿易或保護北愛爾蘭商人免受欺詐;
b。與農產品或食品(包括牲畜)的質量,保險,運輸,市場營銷或標識有關或對其進行監管的服務;
C。預防疾病或控制雜草和害蟲;
d。機場和海港;
e。附表2第4款內的任何事項。
21. 1998年《國家最低工資法》的主題。
22. 1993年《養卹金計劃法》以下條款的主題:
一種。第6(1),(2)(a)(i),(iii)和(iv)和(b),(3),(4)和(8)條(職業和個人退休金計劃的註冊);
b。第145條(養老金申訴專員)。
23.以下事項—
一種。金融服務,包括投資業務,銀行和存款,集體投資計劃和保險;
b。金融市場,包括證券和投資的上市和公開發售,證券轉讓和內幕交易。
本款不包括以下主題:
一種。1969年《北愛爾蘭工業和公積金法》;
b。1985年信用社(北愛爾蘭)令;
C。1986年公司(北愛爾蘭)令;
d。1989年破產(北愛爾蘭)令;
e。1990年《公司(北愛爾蘭)令》;
F。1990年公司(第2號)(北愛爾蘭)令;
G。1997年《開放式投資公司(可變資本投資公司)條例》(北愛爾蘭)。
24.以下主題是-
一種。1986年《建築協會法》;
b。1992年《友好社會法》。
25.《 2007年洗錢條例》的主題,但與任何類型的業務有關。
25A。《 2007年資金轉移(付款人信息)條例》的主題,但與任何類型的業務有關。
26.規管反競爭做法和協定;濫用支配地位;壟斷和合併。
27.知識產權,但不是《 1997年植物新品種法》(植物新品種和植物新品種和種子審裁處)第一和第二部分的主題。
28.計量單位和聯合王國的主要標準。
29.電信;無線電報 提供節目服務(《 1990年廣播法》所指);互聯網服務;電子加密;1949年無線電報法第二部分的主題(電磁干擾)。
30.國家彩票(關於附表2的任何事宜除外)。
31.異種移植。
32. 1985年《代孕安排法》所指的代孕安排,包括該法的主題。
33. 1990年《人類受精和胚胎學法》的主題。
34.人類遺傳學。
35. 1965年《科學技術法》所指的研究理事會。
35A。藝術與人文研究理事會(由2004年《高等教育法》第1條定義)。
36.根據《 1982年工業發展法》第三部分,工業有資格獲得援助的地區。
37.與商品有關的消費者安全。
38.遵循歐盟法律規定的義務的產品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要求,但與食品,農業或園藝產品,魚或魚產品,種子,動物飼料,化肥或農藥有關的標準和要求卻沒有。
39. 1990年《環境保護法》第3(5)至(7)條的主題(排放限值);英國的研發環保技術計劃。
40.以下主題是-
一種。1984年《數據保護法》;
b。1998年《數據保護法》;和
C。理事會指令95/46 / EC(在處理個人數據和此類數據自由移動方面保護個人)。
41.除第77(3)條所指者外的誓言和聲明(包括任何名稱的所有承諾和誓詞)。
41A。
1.地方政府地區劃分為地區(“地區選舉區”),以選舉這些地區的理事會。
2.確定地區選舉區的名稱。
3.確定將為地區選舉區或地方政府區選出的議員人數。
42.與本法的規定完全或主要屬於以下各項的任何事項-
一種。在第三部分中,第19、20、28、28A和28B節;
啊 在第七部分中,第68至69A,69C至70、71(2A)至(2C)和附表7;
b。在第七部分中,第73、74(3)和(4),75和77(1),(2)和(4)至(8)節以及附表8和9;
C。在第八部分第90至93條和附表11中。
本款不適用於—
一世。本法所規定的任何事項均可由《大會法》規定;要么
ii。聲明本附表或附表2指明的描述不適用的任何事項。
附表4-9
[由於篇幅太長而省略了附表4-9-附表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8/47/schedules上在線找到]
附表10.權力下放問題
第1部分。初步
1.在本附表中,“權力下放問題”是指—
一種。一個問題,《大會法》的任何規定是否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b。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聲稱行使職能或提議行使職能的問題,是否由於第24條而無效;
C。一個問題,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是否未能遵守任何《公約》權利,歐盟法律規定的任何義務或第27條下的任何命令,但與該義務有關;要么
d。根據本法引起的有關例外或保留事項的任何問題。
2.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應僅由於訴訟當事方對法院或法庭認為訴訟之前是輕率或無理取鬧的任何爭執而認為存在權力下放問題。
第2部分。北愛爾蘭的法律程序
小標題1.第二部分的適用
3.本附表的本部分適用於北愛爾蘭訴訟中的權力下放問題。
小標題2.程序的設立
4。
1.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程序可以由總檢察長或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提出或辯護。
2.第一部長和副總理副總理可共同為任何此類訴訟辯護。
3.本款不損害任何人可行使除本款以外可以行使的提起訴訟或辯護的任何權力。
小標題3.發行問題通知
5.法院或法庭應命令將任何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通知總檢察長,北愛爾蘭總檢察長,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除非被檢舉人)。通知是訴訟的當事方)。
6.根據第5款給予通知的人,或向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髮出通知的人,聯合行事的部長可在有關的程序中作為當事方參加下放問題。
小標題4.移交上訴法院的參考
7.除最高法院或北愛爾蘭上訴法院外,法院還可將在其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北愛爾蘭上訴法院。
8.不得上訴的法庭應將在其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北愛爾蘭上訴法院;任何其他法庭均可提述。
小標題5.從上訴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參考
9.北愛爾蘭上訴法院可以將在其進行的訴訟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除根據第7或8款進行提述外)移交給最高法院。
小標題6.從上訴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上訴
10.北愛爾蘭上訴法院根據第7或8款的規定對移交問題的裁定提出上訴的,應向最高法院提出,但只有在北愛爾蘭上訴法院允許的情況下,否則才可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許可。
第3部分。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律程序
小標題1.第三部分的適用
11.本附表本部分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訴訟中的權力下放問題。
小標題2.程序的設立
12
1.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程序可由總檢察長提出或辯護。
2.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或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可以共同為任何此類訴訟辯護。
3.本款不損害任何人可行使除本款以外可以行使的提起訴訟或辯護的任何權力。
小標題3.發行問題通知
13.法院或法庭應命令將任何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通知總檢察長,北愛爾蘭總檢察長,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除非被檢舉人)。通知是訴訟的當事方)。
14.根據第13款給予通知的人,或向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髮出通知的人,只要共同行事的部長可以就其所涉事宜參加訴訟程序。下放問題。
小標題4.對高級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權力下放問題的引用
15.治安法院可將在其進行的法律程序(刑事法律程序除外)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高等法院。
16。
1.法院可將在其進行的法律程序(刑事法律程序除外)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上訴法院。
2.第(1)款不適用於─
一種。裁判法院,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要么
b。如果在根據第15款提起的訴訟中出現權力下放問題,則由高等法院裁定。
17.不得上訴的法庭應將在其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上訴法院;任何其他法庭均可提述。
18.除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外,法院可以將在刑事訴訟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轉交給以下機構處理:
一種。高等法院(如果訴訟為簡易程序);要么
b。上訴法院(如果訴訟是起訴書)。
小標題5.從上訴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參考
19.上訴法院可以將在其進行的訴訟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除根據第16、17或18段進行的提述外)移交給最高法院。
小標題6.從高級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上訴
20.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根據第15、16、17或18段的規定對移交問題的裁定提出上訴,但應徵得最高法院的同意,但必須得到高等法院或法院的許可上訴,或未經最高法院許可而未通過的。
第4部分。蘇格蘭的法律程序
小標題1.第四部分的適用
21.本附表的這一部分適用於蘇格蘭訴訟中的權力下放問題。
小標題2.程序的設立
22. 1.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程序可由蘇格蘭總檢察長提起或辯護。
2.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或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可以共同為任何此類訴訟辯護。
3.本款不損害任何人可行使除本款以外可以行使的提起訴訟或辯護的任何權力。
小標題3.發行問題的啟發
23.對法院或法庭進行的任何訴訟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應向蘇格蘭司法部長,北愛爾蘭總檢察長,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除非受到暗示的人)的暗示將被視為訴訟的當事方)。
24.根據第23款給予親密關係的人,或將這種親密關係給予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的人,那些共同行事的部長可在有關的程序中作為當事方參加下放問題。
小標題4.對高級法院的權力下放問題的參考
25.除最高法院或由三級或三級以上法院的法官組成的任何法院外,其他法院均可將在其進行的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除外)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最高法院。會議。
26.不得上訴的法庭應將在其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下議院法院內院處理;任何其他法庭均可提述。
27.除了由兩名或以上的高級司法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外,法院還可以將在刑事訴訟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高級司法法院。
小標題5.從高級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參考
28.由三名或三名以上的下議院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可以將在其進行的程序中產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除根據第25或26段進行的提及外)移交給最高法院。
29.由兩名或以上的高等司法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可以將在其進行的程序中產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除根據第27段的規定外)移交給最高法院。
小標題6.從高級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上訴
30.根據第二十五或二十六段的規定,由法院內院裁定移交問題的上訴應提交最高法院。
31.反對通過以下方式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上訴:
一種。由兩個或兩個以上高級司法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無論是在通常的訴訟程序中,還是在根據第27款提交的參考書中);要么
b。由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會議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除本款外,不得向最高法院上訴,
應當向最高法院說謊,但只有在有關法院允許的情況下,或者在沒有得到這種許可的情況下,必須得到最高法院的允許。
第5部分。
副標題1
[已廢除]
32. [已廢除]
小標題2.直接引用最高法院
33.總檢察長,北愛爾蘭總檢察長,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或聯合代理蘇格蘭事務的總檢察長,可要求任何法院或法庭將訴訟程序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交由最高法院處理。是他參加的聚會還是他們參加的聚會。
34.總檢察長,北愛爾蘭總檢察長,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或聯合代理的蘇格蘭檢察長可以將任何非訴訟問題的權力下放問題提交最高法院。
35歲
1.本款適用於根據第34款提及與北愛爾蘭部長或部委提議行使職能有關的權力下放問題的情況。
2.提述人應將這一事實通知北愛爾蘭部長或部門。
3.從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起至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參考書起,北愛爾蘭部長或部門不得以建議的方式行使職能。
4.與北愛爾蘭部長或部門可能不遵守第(3)款有關的任何訴訟,可由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提起。
5.第(4)款不損害任何人提起該款可行使的任何權力。
副標題3.初任部長的委派
36.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可共同決定,裁定中指定的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可代表他們行使本附表規定的本程序所賦予的任何權力。
小標題4.費用
37。
1.進行任何程序的法院或法庭在決定任何費用或支出問題時,可考慮到第(3)款所述種類的任何額外費用。
2.在決定任何此類問題時,法院或法庭可將額外費用的全部或部分作為費用或費用判給產生該費用的當事方(無論是關於權力下放問題的決定)。
3.額外費用是法院或法庭認為由於任何人參與第6、14或24款而導致訴訟的任何一方發生的任何額外費用。
小標題5.法庭和法庭程序
38.在任何法院或法庭中作出規定以規管程序的任何權力,均應包括為施行本附表的目的作出規定的權力,尤其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規定在程序中提出或轉交權力問題的階段;
b。就本附表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為中止或暫定法律程序;和
C。用於確定發出任何通知或暗示的方式和時間。
小標題6.刑事訴訟中的保釋和法律援助
39。
1.第(3)款適用於在針對某人的犯罪(“被告”)的訴訟中發生權力下放問題,並將該問題根據第7款移交給北愛爾蘭上訴法院的情況。
2.第(3)款和第(4)款適用於在上述程序中出現此類問題的地方,並且—
一種。該問題已由上訴法院根據第9或33款移交給最高法院;要么
b。該問題由上訴法院根據第7段確定,並且-
一世。根據該決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裁決;要么
ii。根據該款向上訴法院提出許可請求以提起上訴。
3.上訴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應被告的申請,准許他保釋,直至確定推薦,上訴或申請。
4.上訴法院可在上訴法院認為有以下情況的任何時候─
一種。為了司法公正,被告應尋求法律援助;和
b。他沒有足夠的手段獲得該援助,
在參考,上訴或申請書中指派一名律師和大律師,或僅指派一名大律師。
5.在根據第(4)款向某人提供免費法律援助的問題上,如果有疑問—
一種。為了司法公正,他是否應尋求法律援助;要么
b。他是否有足夠的手段獲得該援助,
疑問應得到解決,以便給予他免費的法律援助。
6.根據第(4)款分配給某人的任何律師的費用以及任何律師的費用,應由大法官支付,但不得超過船長(稅收辦公室)允許的數額。
40.如第39段第(1)分段所述發生權力下放問題,並且—
一種。該問題已根據第9或33條移交給最高法院;要么
b。該問題由北愛爾蘭上訴法院根據第7段確定,並且-
一世。根據該決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裁決;要么
ii。根據該款要求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別許可申請以提起上訴,
第39段第(3)至(6)項的規定應適用於對上訴法院的提述是對最高法院的提述。
副標題7.解釋
41.本附表所賦予將權力下放問題轉交法院的任何職責或權力,應解釋為將問題轉交法院裁定的義務或權力。
附表11-15。[由於篇幅太長而省略了附表11-15-可以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8/47/SCHEDULES上在線找到附表的全文]
1998年蘇格蘭法令
前言
一項法案,規定建立蘇格蘭議會和行政當局,以及蘇格蘭政府的其他變更;規定某些公共當局的憲法和職能的變化;根據蘇格蘭議會的決議,規定相對於蘇格蘭納稅人收入的基本所得稅率的變化;修改關於蘇格蘭議會選區的法律;並用於連接目的。
[1998年11月19日]
由女王最高級je下通過上議院精神和臨時政府以及下議院的同意和建議而製定的,在本屆議會中由議會授權,並由其授權如下:
第一部分蘇格蘭議會
副標題1.蘇格蘭議會
1.蘇格蘭議會
1.應該有一個蘇格蘭議會。
2.在各選區舉行的選舉中,每個選區(在簡單多數制下)應選出一名議員。
3.每個地區的議會議員應在本部分規定的比例代表製附加成員制的大選中選舉產生,而這些成員之間的空缺應根據本部分填補。
4.議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均不受其成員空缺的影響。
5.附表1(為本法的目的規定了選區和地區以及地區成員的數量)應具有效力。
小標題2.一般選舉
2.普通選舉
1.舉行第一次國會議員大選的投票之日,以及投票後舉行議會之日,時間和地點,應由秘書長之命令指定。州。
2.隨後的一般大選的投票應在舉行上次普通大選之後的第四個日曆年的第5個日曆年的5月的第一個星期四進行,除非根據第(5)款的規定宣布投票的日期。 )。
3.如果要在5月的第一個星期四進行投票,則議會-
一種。在這一天結束的最短期間開始時,根據本節的規定解散,並且
b。須在投票日後緊接的七日內舉行會議。
4.在第(3)款中,“最短期間”是指根據第12(1)條下的命令確定的期間。
5.如果主持人提議舉行民意調查的日期比5月的第一個星期四不早一個月,也不遲一個月後,Ma下可通過蘇格蘭公章宣告-
一種。解散議會,
b。要求在擬議的日期舉行選舉,並且
C。要求國會在投票日後立即開始的7天內開會。
6.在本法令中,“蘇格蘭公章”是指由《聯盟條約》任命的Her下公章,代替蘇格蘭大公章在蘇格蘭保存和使用。
3.臨時選舉
1.在以下情況下,投票站主任應提議舉行投票的日期:
一種。國會決定應解散該決議,如果該決議以分部通過,則對該決議投贊成票的議員人數應不少於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或
b。在第46條下要求議會提名其一名成員被任命為第一部長的任期屆滿,而未進行提名的任何時期。
2.如果主持官提出這樣的建議,Her下可通過蘇格蘭公章宣告-
一種。解散議會並要求舉行特別大選,
b。要求在擬議的日期舉行選舉,並且
C。要求國會在投票日後立即開始的7天內開會。
3.如在根據本條舉行的民意調查於下一次大選舉行之日的六個月內舉行(不考慮第2(5)條),則該普通大選不得舉行。
4.第(3)款不影響隨後舉行的普通大選的年份。
4.計算議會會議時間
在為第2(3)(b)或(5)(c)或第3(2)(c)條的目的計算任何天數時,星期六,星期日,平安夜,聖誕節,耶穌受難日,銀行在蘇格蘭的假日或為公眾感恩節或哀悼而指定的日子應被忽略。
5.候選人
1.在大選中,候選人可作為選區成員或地區成員參加選舉。
2.一個人可能不是一個以上選區的候選人,而是一個選區成員。
3.成為區域成員的候選人應是根據第(4)款提交的名單中所包括的候選人或個人候選人。
4.任何註冊的政黨均可向區域選舉官員提交將成為特定地區區域成員的候選人名單(本法中就該區域而言,稱為該黨的“區域名單”)。
5.一個登記的政黨的地區名單對大選及其在該次選舉後至下屆大選之前發生的空缺均具有影響。
6.列表中最多可以包含十二個人(但是列表中只能包含一個人)。
7.註冊政黨的地區名單不得包括以下人員:
一種。該人包括在根據第(4)款針對該區域提交的任何其他列表中,或根據該小節針對另一個區域提交的任何列表中,
b。誰是該地區或其他地區的區域成員的個人候選人,
C。誰是該地區未包括的選區的選區成員的候選人,或者
d。他是該地區包括的選區的選區成員的候選人,但不是該政黨的候選人。
8.如某人是某人,則該人不得成為某特定地區的區域成員的個人候選人—
一種。包括在根據第(4)款針對該區域或其他區域提交的列表中,
b。成為另一地區的區域成員的個人候選人,
C。成為該地區未包括的選區的選區成員的候選人,或
d。任何註冊政黨的候選人,成為該地區所包括選區的選區成員。
9.在本法中,“註冊政黨”是指根據《 2000年政黨,選舉和公民投票法》第二部分註冊的政黨。
6.區域成員投票
1.本節以及第7和第8節是關於大選區議員的重選。
2.在議會的每個選區,均應舉行民意調查,以使每個有權投票的選民可以就以下各項投票(在本法中稱為“區域投票”):
一種。已提交區域清單的註冊政黨,或
b。成為該區域的區域成員的個人候選人。
3.第(2)款賦予某人的權利,是該人可能必須在任何民意調查中投票以選舉選區成員的權利。
7.區域數字的計算
1.必須確定將被選為地區選區成員的選區成員要返回的人。
2.對於每個已提交區域清單的註冊政黨,就第8條而言,該區域數字是:
一種。在該區域包括的所有選區中為該黨提供的區域投票總數,除以
b。一個選區的選民返回的選民總數加上一個黨的候選人總數。
3.每次根據第8條將席位分配給該方時,該數字應通過將第(2)(b)項中的總數增加(或進一步增加)來重新計算。
4.對於要成為該地區區域成員的每位候選人,就第8條而言,該區域數字是該區域包括的所有選區中給予他的區域投票總數。
8.席位分配給區域成員
1.第一個區域成員席位應分配給具有最高區域數字的註冊政黨或個人候選人。
2.在執行了第7(3)條要求的任何重新計算後,第二個及以後的區域成員席位應分配給具有最高區域數字的註冊政黨或個人候選人。
3.已經被選為選區或地區議員的個人候選人將被忽略。
4.分配給已註冊政黨的地區的席位,應由該黨的地區名單中的人員按照其在名單中的出現順序來填補。
5.就本節和第10條而言,在已註冊政黨的地區名單中被選為國會議員的人應被視為不再列入名單(即使他的返回無效)。
6.一方的地區名單用儘後(通過返回其選區成員中的人員或先前的第(1)或(2)款的申請),該締約方將被忽略。
7.如果(根據第(1)款的適用或第(2)款的任何適用),最高的地區數字是兩個或兩個以上政黨或個人候選人的地區數字,
一種。該分節應適用於每一項;要么
b。如果(a)款將導致分配給該地區的席位超過正確數目,則該小節應適用,猶如已根據第(8)款對這些當事方或候選人的地區數字進行了調整。
8.一方或候選人的區域數字根據本款通過以下方式進行了調整:
一種。在該地區包括的所有選區中為該黨或候選人所投票的地區票總數中,再加一票;和
b。(對於一方而言)相應地重新計算區域數字。
9.如果按照第(7)(b)款的規定在有關分段的適用下,將席位分配給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政黨或個人候選人,而這將導致該地區的席位數超過正確的數目在分配後,地區選舉官員應在他們之間進行抽籤決定。
副標題3.空缺
9.職位空缺
1.在選區議員席位空缺的情況下,應舉行選舉以填補空缺(根據第(4)款的規定)。
2.投票日期應由主持人確定。
3.日期應在三個月之內—
一種。從出現空缺開始,或者
b。如果空缺在發生後的一個月內沒有接到會議主持人的通知,則從通知他開始算起。
4.如果舉行民意調查的最晚日期在下一次普通大選舉行之日的三個月之內(不考慮第2(5)條),則不得舉行選舉。
5.就本節而言,應根據常設命令確定將出現空缺的日期。
6.一個人如果是議會議員或參加另一次選舉以填補空缺的候選人,則不得成為該次選舉的候選人。
10.區域空缺
1.本節適用於區域成員席位空缺的情況。
2.如果該區域成員以個人候選人的身份被選出,或者未按照以下規定填補空缺,則該席位應保持空缺,直到下次大選為止。
3.如果區域成員是從登記的政黨的區域名單中選出的(根據第8條或本節規定),則區域選舉官員應將填補空缺的人的姓名通知主持人。
4.區域選舉官員應從該當事方的區域清單中查明在該清單上名字最高的人的姓名和地址(“第一選擇”),並應採取他認為合理的措施與第一方聯繫。選擇問他是否會-
一種。書面表明他願意並能夠擔任該地區的地區成員;和
b。交付由提交該區域清單的註冊方的提名官員或其代表簽名的證書,說明可以從該清單中以區域成員的身份返回第一選擇。
4A。哪裡-
一種。在區域選舉主任認為合理的期限內─
一世。他認為與第一選擇權聯繫的步驟未成功;要么
ii。他沒有從該人那裡收到第(4)款所指的陳述和證明;要么
b。首選是
一世。書面表示他不願意擔任該地區的地區成員;要么
ii。沒有交付第(4)(b)款所指的證書,
該地區的選舉主任應對其姓名出現在該清單中的第二名(“第二選擇”)的人(如果有的話)或在本條的第(a)或(b)款中重複第(4)款要求的程序小節適用於該人,適用於其名字在該列表中的第二選擇之後第二高的那個人(如果有的話);並且區域回返官員應繼續重複該程序,直到區域回返官員已將填補空缺的人員的姓名通知主持會議的官員或名單中的姓名已用盡為止。
5.凡名字出現在該清單上的人提供了第(4)款所指的陳述和證明,則區域返回官員應將其姓名通知主持人。
5A。哪裡-
一種。根據第(4A)款,區域選舉主任已向第二選擇或後續選擇詢問了第(4)款中提到的問題;和
b。較早被問到這些問題的人,然後提供該小節中提到的聲明和證明,
該聲明和證明書無效,除非且直到第(4A)款(a)或(b)所述的情況適用於第二種選擇或視情況而定。
6.如果根據第(3)款已通知某人的姓名,則本法應適用,猶如在主持人收到其姓名通知之日宣布已被宣布返回該地區的區域成員一樣。 。
7.就本節而言,應根據常務命令確定發生空缺的日期。
小標題4.選舉的特許權和進行
11.電子
1.在任何選區舉行的國會議員選舉中有權當選的人是在投票日當日-
一種。有權在全部或部分選區範圍內的選舉區域內的地方政府選舉中以選民的身份投票,並且
b。在地方政府選民登記冊中的選民登記處登記。
2.任何人無權在任何選區以選舉人的身份投票─
一種。在一次民意測驗中不止一次選舉一個選區成員,或者
b。在一次民意測驗中,不止一次地選舉了區域成員,
或在大選中在多個選區中以選民投票。
12.蘇格蘭部長的權力就選舉作出規定
1.蘇格蘭部長可藉命令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一種。舉行議會議員選舉,以及
b。對這種選舉的質疑以及不合規定的後果,
C。[略]
2.根據第(1)(a)款可能做出的規定不包括國務卿根據第12A條可能做出的規定,但在此前提下尤其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有關提供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選民登記冊的信息,
b。[略]
C。關於候選人選舉費用的限制,以及
d。如果在另一次選舉中進行的投票屬於議會的立法權限,則將在議會當選的民意調查與在其他選舉中的民意調查相結合。
e。[略]
F。[略]
3. [略]
4.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
一種。不論是否經過修改或例外,均適用《人民代表法》或《 2002年歐洲議會選舉法》或與議會選舉,歐洲議會選舉或地方政府選舉有關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
b。[略]
C。[略]
5.只有在根據第(1)款下達的命令適用的1983年《人民代表法》第三部分中,才可以質疑國會議員在選舉中的返回。
6.就本法而言,根據蘇格蘭部長根據本小節所下達的命令,任何地區的地區回返官是指這樣指定的人員。
7.在根據本節下達命令之前,蘇格蘭部長必須諮詢國務卿。
12A。國務大臣對選舉作出規定的權力
1.國務大臣可根據法規制定以下規定:
一種。關於選民的登記,
b。修改第7(1)條的適用,在該條中放棄了選舉選區成員的選舉中的民意調查(或反通知),
C。修改第8(7)條,以確保為該地區分配正確的座位數;以及
d。關於議員的選舉而不是選舉。
2.根據第(1)(a)款可作出的規定包括—
一種。忽略選民登記冊上的變更的規定,以及
b。有關註冊簿內容或註冊效力的其他規定,或
但前提是它不包括有關提供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寄存器的規定。
3.根據第(1)(d)款可作出的規定,特別包括條款修改第10(4)和(5)條。
4.第(1)款所指的規例可─
一種。不論是否經過修改或例外,均應適用《人民代表法》或《 2002年歐洲議會選舉法》或與議會選舉,歐洲議會選舉或地方政府選舉有關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根據該法令作出的任何規定,並且
b。根據本法或法規第(1)款的規定,在必要時,修改任何成文法則中有關議會選民或地方政府選民登記的任何規定。
5.在根據本節制定法規之前,國務卿必須諮詢蘇格蘭部長。
小標題5.成員資格的期限
13.成員辦公室的期限
國會議員的任期自宣布其返回之日起,直至國會解散為止。
14.成員辭職
國會議員可隨時通過書面形式向會議主持人發出辭職以辭職。
副標題6.取消資格
15.議會成員資格的喪失
1.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具備成為國會議員的資格(根據第16條):
一種。根據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第1(1)條(a)至(e)的規定,他被取消下議院議員資格(法官,公務員,武裝部隊成員,警察部隊和外國立法機關的成員),
b。除根據該法令(一般而言或就特定的議會選區而言)以外,他被取消下議院議員資格或在其中參加表決,
C。[已廢除]
d。他是英國Her下根據本小節發布的議會命令中所指定的描述的職務。
2.女王Ma下根據本小節發布的行政命令中指定的職務的公職人員,無權擔任該命令中所指定的任何選區或地區的與公職人員有關的議會議員。
3.在本節中,“辦公室持有人”包括員工或其他職位持有人。
16.不合格中的例外和救濟
1.一個人並不因以下原因而被取消議員資格:
一種。他是同行(無論是英國,英國,英國還是蘇格蘭),或者
b。他是聖靈。
2.居住在聯合王國的歐洲聯盟公民不因《解決法》第3條而喪失作為議會議員的資格(取消在聯合王國境外出生的人的資格,但某些英聯邦公民和愛爾蘭共和國公民)。
3.第(4)款適用於某人以除第15條規定的理由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而被剝奪資格或被指稱已喪失擔任國會議員資格的資格(一般而言或與某特定選區或地區有關) (1)(b)。
4.如果議會認為以下情況,則議會可以決定不理that該人在有關地面上發生的任何喪失資格的行為:
一種。地面已經移走,並且
b。不理會因此而產生的任何失格是適當的。
5.本條所指的決議不得─
一種。影響根據第12條下達的命令適用的《 1983年人民代表法》第三部分所規定的任何程序,或
b。使議會無視在此類訴訟程序或根據第18條提出的訴訟程序中確立的任何取消資格的資格。
17.取消資格的影響
1.如果某人被取消資格成為國會議員或某特定選區或地區的議員而被退還為國會議員或(視情況而定)該選區或地區的議員,他的返回將是無效的,並且他的座位將空著。
2.如果國會議員喪失擔任國會議員的資格,或喪失其所擔任的特定選區或地區的議員資格,則他應停止擔任國會議員(因此,其席位應為空的)。
3.第(1)和(2)款在國會根據第16條提出的任何決議的規定下具有效力。
4.第(2)款也受1986年《破產法》第427條的約束(隔離等);並且,由於該條的規定,在喪失資格的議員席位中沒有空缺的情況下,在其空缺席位之前,他不得停止擔任國會議員,但-
一種。他不得參加議會的任何程序,並且
b。他作為國會議員的其他權利和特權可通過國會決議予以撤銷。
5.議會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任何人喪失擔任議會議員資格或擔任其聲稱參加的選區或地區議員的資格的影響。
18.關於不合格的司法程序
1.任何人聲稱聲稱自己是國會議員的人被取消資格或自被返回以來的任何時候都已被取消資格,則可以向會議法院申請宣誓者。
2.可以針對任何人提出申請,無論該申請提出的理由是否據稱是在該人被遣返時已經存在,還是後來被提出。
3.任何宣告員不得─
一種。以該人返回時存在的理由為依據的,如果選舉請願書正在審理中或已經被審理,而有關的基於或已基於該人的理由而被取消資格,或
b。出於任何理由,如果根據第16條提出的決議要求不考慮有關人員因該理由而產生的任何資格喪失。
4.提出申請的人為辯護人。
5.申請人應提請會議法院指示的訴訟費用注意事項;但任何此類警告均不得超過5,000英鎊或蘇格蘭部長根據命令指定的其他金額。
6.法院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7.在本節中,“喪失任職資格”是指喪失擔任國會議員的資格,或喪失作為有關人員所代表的選區或地區的成員的資格。
小標題7.主持官員和行政
19.主持人
1.議會應在大選後從其議員中選舉一名主持人和兩名代表。
1A。議會必須這樣做-
一種。在進行任何其他程序之前,除非其成員宣誓效忠(參見第84條),並且
b。無論如何,是在選舉投票日後立即開始的14天內。
1B。議會可隨時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個或多個其他代表。
2.選出的會議主持人或副議長的人應任職至根據第(1)款再次主持會議的下一屆選舉,除非他先前辭職,不再因解散或被解散而不再是國會議員。由議會決議下台。
2A。但是,常規令可規定額外的代表任職時間比第(2)款所規定的時間短。
3.如果根據第(1)款選出的會議主持人或代表在國會解散前停止任職,則國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另一位以填補其職位。
4.如果會議主持人辦公室空缺或會議主持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行事,則可以由代表行使會議主持人的職能。
5.主持人可(根據常務命令)授權任何代表代表行使職務。
6.常規令可包括關於主持人和代表參加議會程序的規定(包括表決)。
7.主持人或代理人的任何行為的有效性不受其選舉中任何缺陷的影響。
20.議會秘書
1.應當有一名議會書記。
2.秘書由蘇格蘭議會法人機構(根據第21條設立)任命。
3.如果文員的辦公室空缺或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事的任何助理文員均可行使其職能。
4.書記官可以授權任何助理書記官或國會其他工作人員代表他行使職能。
21.蘇格蘭議會法人團體
1.應設有一個法人團體,稱為“蘇格蘭議會法人團體”(在本法中稱為議會法人),以履行根據本法或任何其他法規賦予法人的職能。
2.法團的成員須─
一種。主持人,以及
b。至少有四名按照常務會議任命的議員。
3.公司應向議會提供或確保向議會提供了達到議會目的所需的財產,人員和服務。
4.國會可為行使公司職能或與行使公司職能有關而向公司發出特別或一般指示。
5.與(除本款外)國會有權或應受制於的公司一般責任範圍內的事項有關的任何財產或負債,應在所有目的上被視為財產或(視情況而定) )公司的責任。
6.公司的任何費用應從蘇格蘭合併基金中支付。
7.公司收到的任何款項均應支付給該基金,但須遵守蘇格蘭議會法案或根據《蘇格蘭議會法》對此類款項的處置或核算的任何規定。
8.附表2(對公司有進一步規定)應生效。
小標題8.會議記錄等
22.暫定訂單
1.議會的議事應由會議常規加以規定。
2.附表3(規定瞭如何由常規命令處理某些事項)應生效。
23.要求提供證人證件和文件的權力
1.議會可要求任何人-
一種。為了提供證據而出席其程序,或
b。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有關蘇格蘭行政長官的一般責任的任何主題。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議會可僅在其解散蘇格蘭的情況下對蘇格蘭以外的人施加這樣的要求—
一種。蘇格蘭政府的職能,或
b。蘇格蘭公共權力機構或跨境公共權力機構的職能,或邊境河流職能(在第111(4)條的含義內),與蘇格蘭行政長官的任何成員均負有一般責任的主題有關。
3.關於行使官方大臣的職能,議會不得對以下事項施加此類要求:
一種。他(無論他是否繼續擔任官方大臣),或
b。根據《 1996年就業權利法》第191(3)條的規定,已經或曾經在官方工作的人,
除非演習涉及蘇格蘭行政長官的任何成員都負有一般責任的主題。
4.但是,國會不得根據第(3)款對行使以下可行使的職能施加這樣的要求:
一種。由蘇格蘭部長以及官方部長提供,或
b。由官方部長批准,或經蘇格蘭部長同意或與蘇格蘭部長協商。
5.第(4)(b)款並不阻止國會在行使與保留事項無關的職能時強加此類要求。
6.如果一個機構的所有職能都與保留事項有關,則議會不得就任何人履行其職能而對任何人強加此類要求。
7.議會不得對以下各項施加此類要求:
一種。任何法院的法官,或
b。與他履行其職責有關的任何法庭成員。
8.只有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被明確授權這樣做的情況下(無論是通過常規還是其他方式),議會的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才能提出這樣的要求。
9.根據本條,任何人沒有義務回答任何問題或交出他有權在蘇格蘭法院的訴訟中拒絕回答或交出的任何文件。
10.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如果主辯護人在以下情況下,檢察官沒有義務回答有關刑事起訴制度運作的任何問題或出示任何文件:
一種。認為回答問題或出示文件可能損害那種情況下的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公共利益,並且
b。已基於此授權檢察官拒絕回答問題或出示文件。
24.證人和文件:注意
1.秘書應施加第23條的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人員:
一種。該人出席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要求他提供證據的特定主題,或者
b。他將要出示的文件或文件類型,出具日期以及要求與之相關的特定主題。
2.此種通知應給予-
一種。就個人而言,是通過掛號郵遞或記錄的送貨服務將其發送給他的慣常或最後已知的地址,或在他已提供服務的地址的情況下,以該地址發給他的,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可通過掛號信或掛號的送達服務將其發送給該人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公室。
25.證人和文件:犯罪
1.任何已根據第24(1)條獲發通知的人─
一種。拒絕或不參加通知要求的程序,
b。在按照通知要求參加訴訟時拒絕或未能回答有關通知中指定主題的任何問題,
C。故意更改,壓制,隱藏或破壞通知書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或
d。拒絕或沒有出示任何此類文件,
屬犯罪。
2.第(1)款以第23(9)和(10)及27(3)條為準。
3.被告人犯第(1)(a),(b)或(d)款所指罪行,證明自己有合理的拒絕或失敗理由是辯護。
4.犯本條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以標準量表不超過5級的罰款或不超過三個月的監禁。
5.凡法人團體根據本條犯下的罪行被證明是經以下方面同意或縱容的,或可歸因於以下方面的任何疏忽—
一種。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官員,或
b。任何意圖以任何這種身份行事的人,
他以及法人團體均犯了該罪行,並應據此提起訴訟。
26.證人和文件:一般
1.投票站主任或會議常規授權的其他人可以-
一種。對在議會程序中作證的任何人宣誓,並且
b。要求他宣誓。
2.任何人在根據第(1)(b)款被要求宣誓的情況下拒絕宣誓,即屬犯罪。
3.第25條第(4)款適用於第(2)款所指的罪行,因為它適用於該條所指的罪行。
4.常規可規定向以下人員支付津貼和費用:
一種。參加議會的程序以提供證據,或
b。出示被要求或要求出示的文件,
是否根據第24(1)條發出通知。
5.就第23至25節和本節而言,如果某人出示了該文件的有關部分的副本或摘錄,則該人應被視為遵守出示該文件的要求。
27.蘇格蘭律師的參與
1.如果首席辯護人或蘇格蘭副檢察長不是議會議員,則—
一種。他可以在會議常規允許的範圍內參加議會的議事,但不能投票,並且
b。常設命令可以在其他方面規定,適用於他,就像他是這樣的成員一樣。
2.第(1)款不影響第39條。
3.蘇格蘭大法官或總檢察長在議會的任何訴訟中,如果他認為在回答特定問題時,可以拒絕回答任何問題或出示任何與刑事起訴制度運作有關的文件或出示文件,
一種。可能損害那種情況下的刑事訴訟程序,或者
b。否則會違背公共利益。
副標題9.立法
28.蘇格蘭議會的事例
1.在符合第29條的規定下,議會可製定法律,即蘇格蘭議會法案。
2.蘇格蘭議會的擬議法案稱為法案;法案經議會通過並獲得皇家同意後,即成為蘇格蘭議會的一項法案。
3.法案在一天之初就收到了皇家同意書,在此期間,由蘇格蘭Seal下親筆簽名並表示同意的蘇格蘭公章下的專利證書記錄在大公章冊中。
4.皇家書記官的日期應由書記員在《蘇格蘭議會法》上寫明,並應成為該法的一部分。
5.蘇格蘭議會法令的有效性不受導致其頒布的議會程序的任何無效性影響。
6.蘇格蘭議會的每項法律應在司法上予以注意。
7.本節不影響聯合王國議會制定蘇格蘭法律的權力。
29.立法能力
1.蘇格蘭議會的一項法案不是法律,只要該法案的任何規定不在議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2.就以下任何條文適用的條文而言,不在該職權範圍內─
一種。它將成為蘇格蘭以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的一部分,或者賦予或取消蘇格蘭以外或就蘇格蘭而言可行使的職能,
b。它與保留事項有關,
C。違反了附表4的限制
d。它與《公約》的任何權利或歐盟法律不符,
e。它將免除首席辯護律師擔任蘇格蘭刑事起訴和死亡調查系統負責人的職務。
3.就本節而言,應根據第(4)款的規定,在考慮到第(4)款的前提下,確定蘇格蘭議會法的一項規定是否與保留事項有關的問題。除其他事項外)在所有情況下均有效。
4.一項條文─
一種。否則將與保留事項無關,但
b。對適用於保留事項的蘇格蘭私法或蘇格蘭刑法進行修改,
除非該規定的目的是使有關法律一貫適用於保留事項,否則應視為與保留事項有關。
5.第(1)款以第30(6)條為準。
30.立法能力:補充
1.附表5(定義保留事項)應生效。
2.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對她認為必要或方便的附表4或5進行任何修改。
3.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就本法的目的將要處理的職能指定為在蘇格蘭或就蘇格蘭可行使的職能,也可以不規定。
4.本條所指的理事會命令也可以對以下內容進行以下修改: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或特權文書(包括本法所包含或根據本法制定的任何成文法則),或
b。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
Ma下認為與該命令的其他規定有關的必要或權宜之計。
5.第(6)款適用於作出任何更改─
一種。保留事項,或
b。附表4
(無論是由於根據本條或其他方式在理事會中作出,撤銷或終止命令)。
6.如果變更的結果是蘇格蘭議會的一項法案的規定不再屬於議會的立法職權範圍,則該規定不會因此而停止生效(除非成文法則另有規定)。
31.在引入之前仔細檢查票據
1.一項法案的負責人應在將法案提交議會之前或之前聲明,他認為法案的規定應在議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2.主持會議的主席應在向國會提出一項法案之時或之前,決定他認為該法案的規定是否在議會的立法權限之內,並陳述其決定。
3.任何聲明的形式及其形成方式應根據常規而定,常規可規定要發表的任何聲明。
32.提交皇家通行證
1.主持會議的官員應提交《皇家同意書》。
2.在以下情況下,會議主持人不得在任何時候提交皇家同意法案:
一種。律政司,律政司司長或律政司有權根據第33條就該條例草案提述,
b。最高法院已經作出了任何此類提及,但尚未做出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
C。可根據第35條就該條例草案作出命令。
3.在以下情況下,會議主持人不得以未經修改的形式向皇家批准提交法案:
一種。最高法院已裁定該法案或其任何規定不在議會的立法權限之內,或者
b。在根據第34(2)(b)條要求撤回該提述後,已撤回了根據第33條對本條例草案所作的提述。
4.在本法令中—
“總督”是指蘇格蘭總督,
33.最高法院對賬單的審查
1.辯護律師,首席辯護律師或總檢察長可將一項法案或法案的任何規定是否在議會的立法權限之內的問題提交最高法院裁決。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他可在以下任何時間就本條例草案提述─
一種。從通過法案開始的四個星期內,以及
b。根據根據第36(5)條作出的常規,從隨後獲得本條例草案的任何批准開始的任何四個星期。
3.如他已通知投票站主任他無意就該條例草案提述該條例草案,則他不得提述該條例草案,除非該條例草案已如第(2)(b)款所述獲得批准。 ),自通知之日起。
34. ECJ參考
1.本條適用於—
一種。根據第33條已提述某條例草案,
b。最高法院已就該裁決提起了初步裁定,並
C。這些參考文獻均未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2.如果議會決定希望重新考慮該法案,
一種。投票站主任應將這一事實通知總檢察長,首席檢察官和總檢察長,並
b。根據第33條就本條例草案提述該提述的人,須要求撤回提述。
3.在本節中,“提起初步裁定”是指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7條向歐洲法院提出的問題;或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第150條。
35.干預某些案件的權力
1.如果條例草案載有條文─
一種。國務卿有合理理由相信會與任何國際義務或國防或國家安全利益不符,或
b。修改了適用於保留事項的法律,並且國務卿有合理的理由認為會對適用於保留事項的法律產生不利影響,
他可以下令禁止會議主持人提交《皇家同意書》。
2.該命令必須指明法案和有關規定,並說明作出該命令的原因。
3.在以下情況下可隨時下訂單—
一種。從通過法案開始的四個星期內,
b。根據根據第36(5)條作出的常規,從本條例草案隨後獲得任何批准開始的任何四個星期,
C。如根據第33條就該條例草案提述該提述,則由提述決定或由最高法院以其他方式處置起計,為期四個星期。
4.國務卿如果已通知會議主持人他無意這樣做,則不得就該法案作出命令,除非自該法案獲得第(3)(b)款所述的批准以來,除非該法案獲得批准。通知。
5.在獲得本批准後,根據本條生效的命令將失效。
36.票據階段
1.常規令應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進行有關法案的一般性辯論,讓成員有機會就其一般原則進行投票,
b。供法案的細節審議並為成員提供投票的機會,並且
C。在最後階段可以通過或拒絕一項法案。
2.第(1)款不妨礙制定常規令,以使議會能夠加快針對特定法案的訴訟程序。
3.常規令可對適用於以下任何種類的票據的程序做出與第(1)款要求不同的規定:
一種。重述法律的法案,
b。廢除成文法則的法案,
C。私人票據。
4.在(且僅在以下情況下)以下情況下,常規令應為通過法案後的重新審議提供機會:
一種。最高法院裁定,該法案或其任何規定不在議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b。在根據第34(2)(b)條要求撤回對本條例的提述後,撤回了根據第33條對本條例進行的提述,或
C。根據第35條就該條例草案作出命令。
5.常規令尤其應確保經重新審議後修正的任何法案均處於最後階段,在該階段可以批准或拒絕該法案。
6.如草案經重新審議後修訂,則第(4)款,第28(2)及38(1)(a)條及附表3第7段所提述的法案的通過,應為作為對法案的批准的參考。
副標題10.其他規定
37.工會的行為
1706年《蘇格蘭聯合法案》和1707年《英格蘭聯合法案》在該法案的約束下生效。
38.專利和公告
1.蘇格蘭名冊的保存人應在《大印章》中進行以下記錄:
一種。Letter下親筆簽署的所有Letters Patent均表示她同意議會通過的一項法案,並且
b。根據第2(5)和3(2)條進行的所有皇室宣誓,
已通過蘇格蘭印章。
2.在記錄這些專利書時,他應將記錄日期告知書記員。
3.女王Ma下可通過行政命令在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一種。準備的形式和方式,以及
b。出版物,
這樣的專利和聲明書。
4.如果第一部長如此指示,則應使用與蘇格蘭印章相同的裝置印製印模,印模的尺寸,大小和方向應在指示的材料上標明。
5.每個這樣的印象-
一種。應稱為威化蘇格蘭封印,並且
b。應按照第一部長的指示進行。
6.如果將威化蘇格蘭印章應用於專利證書或第(1)款所述的宣告,則該文件的有效期與通過蘇格蘭印章時相同。
39.成員的興趣
1.應為議會議員的利益登記冊作出規定,並應公佈該登記冊,以供公眾查閱。
2.須訂定條文─
一種。要求國會議員為該段的目的在該登記冊中註冊財務利益(包括實物利益),
b。要求在本案中具有經濟利益(包括實物利益)的國會議員在任何事項上都必須聲明該權益,然後再參加與該事項有關的國會訴訟。
3.根據第(2)款作出的規定應包括議會認為適當的任何規定,以防止或限制具有為第(2)(a)款而確定的利益的成員參加議會的議事或(b)在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事宜上。
4.應作出規定,禁止國會議員—
一種。考慮到如此指定的某種形式的付款或利益,通過本規定中指定的任何方式代表任何人提倡或發起任何起因或事情,或
b。考慮到任何此類實物支付或利益,敦促議會其他成員以任何這種方式代表任何人主張或發起任何起因或事情。
5.根據第(2)款至第(4)款做出的規定應包括議會認為適當的任何規定,以將任何不遵守或違反根據這些款作出的任何規定的議員排除在議會的議事程序之外。
6.任何國會議員,如─
一種。不遵守或違反根據第(2)或(3)款作出的任何規定而參加議會的任何程序,或
b。違反根據第(4)款作出的任何規定,
屬犯罪。
7.任何人犯第(6)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標準量表第5級的罰款。
8.在本節中—
一種。“規定”是指根據蘇格蘭議會法案或根據該法案製定的條款,
b。提及國會議員包括提及大法官和蘇格蘭總檢察長,無論他們是否屬於此類議員。
副標題11.法律問題
40.議會ETC提出或反對的程序
1.由議會提出或由議會提出的訴訟應由議會公司(或視情況而定)代表議會提起。
2.提起或反對-
一種。投票站主任或代表,或
b。國會工作人員的任何成員,
須由法團或代表法團(視情況而定)向法團提出。
3.在針對議會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均不得作出中止,禁止,減少或特定履行的命令(或其他類似命令),而應作出聲明者。
4.在針對─
一種。國會的任何議員,
b。投票站主任或代表,
C。國會工作人員的任何成員,或
d。國會法人,法院不得作出中止,禁止,減少或特定執行的命令(或其他類似命令),如果這樣做的結果是對國會提起訴訟,而這是對議會。
5.本節中對命令的引用包括臨時命令。
41.誹謗性陳述
1.就誹謗法而言─
一種。在議會程序中所作的任何陳述,以及
b。在議會的授權下發表任何聲明,
應享有絕對特權。
2.在第(1)款中,“陳述”的含義與《 1996年誹謗法》相同。
42.蔑視法庭
1.嚴格責任規則不適用於以下出版物:
一種。在國會根據法案或從屬法律而進行的訴訟中作出的,或
b。在一定程度上包括真誠善意地公正,準確地舉報了此類程序。
2.在第(1)款中,“嚴格責任規則”和“公佈”的含義與《 1981年temp視法庭法》的含義相同。
43.腐敗行為
[已廢除]
第二部分 蘇格蘭行政區
副標題1.部長及其職員
44.蘇格蘭行政人員
1.應當有蘇格蘭行政人員,其成員應為-
一種。第一部長
b。第一部長根據第47條任命的部長,以及
C。蘇格蘭首席辯護律師和總檢察長。
2.蘇格蘭行政長官的成員統稱為蘇格蘭部長。
3.擔任部長職務的人不得被任命為蘇格蘭行政人員;如果蘇格蘭行政長官的成員被任命為部長級職務,他將停止擔任蘇格蘭行政長官的職務。
4.在第(3)款中,提到蘇格蘭行政長官的成員包括蘇格蘭下級部長,“部長辦公室”的含義與《 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第2條的含義相同。
45.第一部長
1.第一部長應由Ma下從議會議員中任命,並應Her下的意願任職。
2.第一部長可隨時將其辭呈交if下,如果議會決定蘇格蘭行政長官不再享有議會的信任,則首相可以辭職。
3.如果任命第一人,第一部長將停止任職。
4.如果第一部長的職位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事,則由主持人指定的人可以行使他的職責。
5.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應如此指定一個人:
一種。他是國會議員,或
b。如果議會已經解散,則他是由於解散而不再擔任議員的人。
6.即使某人解散了議會,根據第(5)(a)款可行使的職能仍應繼續由該人行使。
7.第一部長應為蘇格蘭封印的守護者。
46.第一部長的選擇
1.如果發生以下事件之一,則議會應在允許的時間內提名一名成員任命為第一部長。
2.這些事件是-
一種。在大選中舉行民意測驗,
b。第一部長向女王Her下辭職,
C。第一部長的職位空缺(除因他如此辭職外),
d。第一部長除因解散外,不再擔任國會議員。
3.允許的期限是28天,從發生事件的日期開始;但-
一種。如果在允許的時間內發生其他此類事件,則應延長該期限(以(b)款為準),以至從該另一事件發生之日開始的28天為結束,並且
b。如果議會根據第3(1)(a)條通過決議或Her下任命某人為第一部長,則該期限應結束。
4.會議主持人應建議Her下任命議會根據本條提名的任何議員。
47.部長
1.第一部長可在Ma下批准下,從議會議員中任命部長。
2.未經議會同意,第一部長不得尋求Ma下對本節所指的任何任命。
3.根據本條任命的部長-
一種。at下將任職,
b。可以由第一部長免職,
C。可以在任何時候辭職,並且可以在議會決定蘇格蘭行政長官不再享有議會的信任時辭職,
d。如果他辭職,應立即停止任職,並且
e。如果他因解散而不再擔任國會議員,則應停止任職。
48.蘇格蘭律師事務所
1.第一部長建議to下任命或罷免蘇格蘭首席辯護律師或副檢察長;但未經議會同意,他不得這樣做。
2.蘇格蘭大法官和總檢察長可以隨時辭職,並且如果議會決定蘇格蘭行政長官不再享有議會的信任,則可以辭職。
3.凡首席辯護人因該決議而辭職的,應視為他繼續任職,直到獲得繼任首席辯護人的人的任命令為止,但僅是為了行使其保留的職能。 。
4.第(3)款不損害1995年《刑事訴訟程序(蘇格蘭)法》第287條(提倡大法官的職務)。
5.首席辯護人以刑事起訴和死亡調查系統負責人的身分作出的任何決定,應繼續由他獨立於任何其他人作出。
6.在《 1975年下議院喪失資格法案》(部長辦公室)附表2和《 1975年部級和其他薪資法案》附表1第3部分(法律官員的工資)中,法務大臣和副檢察長的條目蘇格蘭被省略。
49.初級蘇格蘭部長
1.第一部長可以在Ma下批准下從議會議員中任命人員,以協助蘇格蘭部長行使職能。
2.他們被稱為蘇格蘭下級部長。
3.未經議會同意,第一部長不得尋求Her下對本節規定的任何任命。
4.蘇格蘭下級部長-
一種。at下將任職,
b。可以由第一部長免職,
C。可以在任何時候辭職,並且可以在議會決定蘇格蘭行政長官不再享有議會的信任時辭職,
d。如果他辭職,應立即停止任職,並且
e。如果他因解散而不再擔任國會議員,則應停止任職。
50.蘇格蘭部長等人行為的有效性
蘇格蘭行政首長或蘇格蘭下級部長的任何行為的有效性均不受國會提名或國會同意任命的任何缺陷的影響。
51.公民服務
1.蘇格蘭部長可以任命人士為蘇格蘭政府的工作人員。
2.服務為—
一種。蘇格蘭政府中不是部長級職位的任何職位的持有人,或
b。蘇格蘭政府的工作人員
應在國家公務員系統中任職。
3.有關影響以下方面的規定,請參見《 2010年憲法改革和治理法》第1部分(尤其是第3和第4節):
一種。第(1)款,以及
b。關於第(2)款所述人員任命的其他成文法則。
4.另請參見《 1992年公務員制度(管理職能)法》第1條,根據該法,《 2010年憲法改革和治理法》第3條賦予公務員大臣的職能可以委託給蘇格蘭大臣等。
5.應付給第(2)款所述人員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薪水或津貼(包括對任何退休金計劃的供款)應從蘇格蘭合併基金中支付。
6. 1972年《退休金法》第1(2)和(3)條(與公務員退休金計劃等有關的職能的轉讓)應具有效力,好像提及官方的部長(公務員除外) )包括蘇格蘭部長。
7.蘇格蘭部長應在他決定的時間向公務員部長支付他所確定的以下金額:
一種。憑藉《 1972年退休金法》第1條的規定,向或已經提供給第(2)款所述人員的退休金,津貼或酬金;以及
b。管理這些退休金,津貼或酬金的任何開支。
8.根據第(7)款要求的付款金額應從蘇格蘭合併基金中扣除。
9. [略]
副標題2.部長職能
52.功能行使
1.法定職能可以授予蘇格蘭部長。
2.蘇格蘭大臣,第一大臣或大法官的法定職能應代表Ma下行使。
3.蘇格蘭部長的法定職能應由蘇格蘭行政長官的任何成員行使。
4.蘇格蘭行政長官的任何成員的作為或不作為,或與之相關的,應視為對其各自的作為或不作為。蘇格蘭行政長官的任何成員獲得的任何財產或引起的責任應予以相應對待。
5.第(4)款不適用於以下事宜─
一種。僅授予第一部長的職能,或者
b。保留了主辯護人的職能。
6.在本法令中,與主辯護人有關的“保留職能”是指—
一種。在他不再擔任官方大臣之前,他可以行使的任何職能,並且
b。他不再擔任官方大臣後,僅賦予他其他法定職能。
7.在本節中,“法定職能”是指憑藉任何成文法則賦予的職能。
53.功能的一般轉移
1.第(2)款所述的職能,只要在職權範圍內可以行使,則應由蘇格蘭部長而不是官方部長行使。
2.這些職能是-
一種。國王a下可行使的Ma下特權和其他行政職能,
b。特權文書賦予王室大臣的其他職能,以及
C。生效前的成文法令賦予王室大臣職務,
但不包括主辯護人的任何保留職能。
3.在本法令中,“生效前成文法”是指—
一種。與本法令及在本法令通過前所製定的其他成文法則之前或同一屆會議上通過的法令,
b。在本條開始之前根據該法令或其他成文法則制定的成文法則,
C。根據第106條的規定從屬法律,但該法律規定該法律應被視為生效前的成文法則。
4.本節和第54節經附表4第III部分修改。
54.提升的能力
1.在本法中提及行使職權在職權範圍之內或之外的規定,應按照本節的規定閱讀。
2.這是外部下放的能力—
一種。如果附屬立法包括在《蘇格蘭議會法案》中,則由附屬立法做出任何超出議會立法權限的規定,或
b。確認或批准任何包含該規定的從屬立法。
3.就制定,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的職能而言,除其他職能外,根據《蘇格蘭議會法》的規定,行使職能(或以任何方式行使)屬於下放權限。賦予職能(或視情況而定,使其能夠以這種方式行使)將超出議會的立法權限。
55.協議可提供的功能
1.一項法定條文或成文法則中未包含的任何條文,規定王室大臣經任何其他王室大臣的同意或與他協商後行使職能,由蘇格蘭行政人員根據第53條行使職能。
2.在第(1)款中,“法定規定”是指生效前成文法中除《 1980年地方政府規劃和土地法》附表32第5或15款(指定企業區)以外的任何規定。
56.共享權力
1.儘管憑藉第53條移交了以下任何職能—
一種。《 1919年交通部法》第17(1)條(為某些目的墊支款項的權力),
b。根據《 1946年聯合國法令》第1條提交理事會的任何命令(實施安全理事會決定的措施),
C。1947年《工業組織和發展法》第9條(科學研究,促進出口的稅費等),
d。1965年《科學和技術法》第5條(科研經費),
e。1972年《礦產勘探和投資補助法》第1節(有關礦產勘探的捐款),
F。1972年《工業法》第10至12節(建造船舶和近海設施的信貸和補助金),
G。1973年《就業和培訓法》第2條,第11條第3款和第12條第4款(安排就業和培訓等並有權支付某些款項的權力),
H。1982年《工業發展法》第7至9條和第11至13條(為工業提供財政和其他援助),以及
一世。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39條和第40條(道路安全信息和培訓),
該職能應由官方的部長和蘇格蘭的部長行使。
2.儘管憑藉第53條轉移了任何其他職能,但是,如果從屬立法如此規定,則該職能應由國王部長和蘇格蘭人行使(或在立法規定的範圍內可以行使)部長們。
3.根據第(2)款的從屬立法,不得在蘇格蘭大臣可以行使職能後的任何時間生效。
4.第53(2)(a)條所提述的建立,維持或廢除具有以下功能的機構,辦公室或公職人員的權力:
一種。在蘇格蘭或就蘇格蘭而言可行使的職能,與保留事項無關,並且
b。儘管有此規定,其他職能應由王室部長和蘇格蘭部長共同行使。
5.在第(4)款中,“職務持有人”包括僱員或其他職務持有人。
57.歐盟法律和公約權利
1.儘管憑藉第53條將履行與遵守和履行歐盟法律規定的義務有關的職能移交給了蘇格蘭部長,但對於蘇格蘭而言,王室大臣在任何事項上的任何職能仍將繼續由他行使用於《 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第2(2)條中指定的目的。
2.蘇格蘭行政長官無權制定任何從屬立法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只要該立法或行動與《公約》的任何權利或歐盟法律不符。
3.第(2)款不適用於主辯護人的作為─
一種。起訴任何罪行,或
b。以蘇格蘭刑事起訴和死亡調查系統負責人的身份,
58.預防或採取行動的權力
1.如果國務卿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蘇格蘭行政長官提議採取的任何行動將與任何國際義務相抵觸,則他可以命令指示不採取提議的行動。
2.如果國務卿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為執行任何此類義務而需要蘇格蘭行政長官能夠採取的任何行動,則他可以通過命令指示採取該行動。 。
3.在第(1)和(2)款中,“行動”包括制定,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在第(2)款中,包括在議會中提出一項法案。
4.如果蘇格蘭行政長官的成員制定或可以撤銷的任何從屬立法均包含以下規定:
一種。國務卿有合理理由相信與任何國際義務或國防或國家安全利益不符,或
b。修改了適用於保留事項的法律,並且國務卿有合理的理由認為對適用於保留事項的法律的實施有不利影響,
國務卿可藉命令撤銷立法。
5.本節下的訂單必須說明作出該訂單的原因。
小標題3.財產和責任
59.蘇格蘭部長的財產和責任
1.財產可由蘇格蘭部長以該名稱持有。
2.當時由蘇格蘭部長取得或轉讓給蘇格蘭部長的財產應屬於蘇格蘭部長,並且由蘇格蘭部長承擔的債務應為蘇格蘭部長的債務。
3.關於要由蘇格蘭部長取得或轉讓給或屬於蘇格蘭部長的財產或由蘇格蘭部長所引起的債務,在提及蘇格蘭部長時—
一種。以《 Sasines註冊簿》或《蘇格蘭土地註冊簿》中註冊的任何標題為準,或
b。在任何其他文件中,
須按照第(2)款閱讀。
4.如果文件由蘇格蘭行政長官的任何成員簽發,則應由蘇格蘭部長有效簽發。
60.轉讓給蘇格蘭部長
1.附屬法例可規定─
一種。用於將屬於皇家部長或政府部門的任何財產轉讓給蘇格蘭部長,或
b。使蘇格蘭部長在立法者認為適當的情況下(無論與轉讓有關或與其他有關)對屬於政府部長或政府部門的任何財產具有這種權利或利益。
2.附屬法例可規定將政府部長或政府部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移交給蘇格蘭部長。
3.根據本條的規定,附屬法例只能與第53、63或89條所規定的官方部長的任何轉移或分擔有關,或在立法者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情況下制定為此目的而製定的。
61.耶和華AD和第一任部長的財產和責任
1.財產可以由主辯護人以該名稱持有。
2.暫時由首席辯護人獲得或轉移給他的財產應屬於該財產,並且該辯護人招致的債務應為該代理人的債務。
3.關於將由主辯護人獲得或轉讓給或屬於主辯護人的財產,或由主辯護人招致的法律責任,提述主辯護人—
一種。以《 Sasines註冊簿》或《蘇格蘭土地註冊簿》中註冊的任何標題為準,或
b。在任何其他文件中,
須按照第(2)款閱讀。
4.由第一部長獲得或產生的任何權利和義務應為第一部長暫時的權利或(視情況而定)債務。
62.轉讓給耶和華
1.附屬法例可規定─
一種。將屬於王室大臣或政府部門的任何財產移交給大法官,或
b。使主辯護人在立法者認為適當的情況下(無論與轉讓有關或與其他有關)對屬於官方部長或政府部門的任何財產具有這種權利或利益。
2.附屬法例可規定將官府部長或政府部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移交給主訴官。
3.本節中的從屬立法只能與辯護律師成為蘇格蘭行政長官或行使任何​​保留職能有關,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立法者認為出於此目的而這樣做的情況下,才能製定。該法案。
小標題4.附加功能的轉讓
63.權力轉移的職能
1.女王Ma下可通過樞密院命令規定任何職能,只要在蘇格蘭或就蘇格蘭而言,由英國大臣行使即可,
一種。由蘇格蘭部長而不是官方部長
b。由蘇格蘭部長與官方部長同時進行,或
C。由蘇格蘭部長同意或與蘇格蘭部長協商後才由國王進行。
2.凡根據第(1)(a)或(b)款就官方大臣的職能作出命令,而該命令只有在與另一官方大臣的同意或與之協商後才能行使,除非該命令另有規定,否則該職能應由蘇格蘭部長行使,而無需任何此類要求。
3.根據本條的命令尤其可以規定,根據第(1)(a)或(b)款的命令,蘇格蘭部長可行使的任何職能應可行使,但前提是必須履行該職能。經官方部長或其他人同意或與之協商後行使。
第三部分 財務規定
64.蘇格蘭綜合基金
1.應有一個蘇格蘭合併基金。
2.國務卿應不時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以他確定的數額向基金支付款項。
3.蘇格蘭行政管理部門的任職人員收到的款項應支付給基金。
4.第(3)款受蘇格蘭議會法令或根據蘇格蘭議會法令所規定的任何處置或計入該款項的規定。
5.財政部可以在與蘇格蘭部長協商後,通過命令指定收據中指定的任何收據,該收據應記入基金(或者是但不包括蘇格蘭議會法令所規定的任何款項)。
6.蘇格蘭部長應按財政部不時確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國務卿支付相當於指定收款的未付總額的款項。
7.根據第(6)款支付款項所需的金額應從基金中扣除。
8.基金應由總幹事持有。
65.資金支付
1.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以從蘇格蘭合併基金中支付一筆款項:
一種。它已通過任何成文法從基金中收取,
b。根據本法無需進一步批准即可從基金中支付,或
C。根據蘇格蘭議會法案製定或根據蘇格蘭議會法案製定的規則,該款項是為第(2)款中提及的任何目的而支付的。
2.這些目的是-
一種。應付蘇格蘭政府的開支,
b。根據任何成文法則須從基金中支付的開支。
3.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項,除用於支付或(視情況而定)支出的目的外,不得用於任何其他目的。
66.蘇格蘭部長等人的借款
1.蘇格蘭部長可向國務卿借款,以達到以下目的:
一種。應付自蘇格蘭合併基金的款項暫時超過支付給該基金的款項,或
b。在基金中提供工作結餘。
2.償還根據本條借入的款項所需要的金額或利息,應從基金中支取。
3.根據本條從國務卿那裡借來的款項,應按財政部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償還給國務卿,並按其利率和時間償還給國務卿。不時確定。
4.蘇格蘭行政長官的成員只能根據本條或其他任何議會法賦予的權力借錢。
5.國務卿可在財政部同意下作出命令,修改第(1A)款,以改變蘇格蘭部長借錢的方式。
67.國務卿出借
1.財政部可從國家貸款基金中向國務卿發放他根據第66條提供貸款所需的款項。
2.根據第66(1)條借入的款項本金在任何時候的未償還總額不得超過5億英鎊。
3.國務卿可經財政部同意,以命令代替第(2)款中指定的金額(或替代金額)。
3A。根據第(3)款替代的金額可以大於或小於其替代的金額,但不得少於5億英鎊。
4.國務卿根據第66(3)條收到的款項應支付給國家貸款基金。
67A。爭取資本支出
1.根據第66(1A)條借入的款項本金在任何時候的未償還總額不得超過22億英鎊。
2.國務大臣可經財政部同意,以命令代替第(1)款中指定的金額(或替代金額)。
3.根據第(2)款替代的金額可以大於或小於其替代的金額,但不得少於22億英鎊。
4.借錢給蘇格蘭政府成員的人無須詢問蘇格蘭政府成員是否有權借錢,也不應因沒有這種權力而受到損害。
5.蘇格蘭部長不得抵押或收取其任何財產作為根據第66(1A)條借入的資金的抵押。
這須遵守第66(2)條的規定。
6.違反第(5)款提供的保證金無法執行。
68.法定機構借款
1.如果蘇格蘭行政長官的成員將錢借給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設立的機構,則貸款的利率應不低於財政部根據《 1968年國家貸款法》第5條確定的最低利率。貸款當日從國家貸款基金中提取的類似貸款。
2.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設立的機構,不得根據蘇格蘭議會的法律賦予的權力,以英鎊以外的其他貨幣借錢,除非得到財政部批准的蘇格蘭部長的同意。 。
69.蘇格蘭審計總署
1.蘇格蘭將有一名審計長,由國會Ma下任命,由Her下任命。
2.除非議會做出決議,並且除非通過決議,否則不得向英國女王Her下提出免除蘇格蘭審計長職務的建議,如果有贊成票的委員人數應不少於兩名議員席位總數的三分之二。
3.蘇格蘭審計長的任何行為的有效性不受議會提名的任何缺陷的影響。
4.蘇格蘭審計長在行使其職能時,不受蘇格蘭行政長官或議會任何成員的指示或控制。
5.第(4)款不適用於他準備帳目的任何職能。
70.財務控制,會計和審計
1.蘇格蘭法律應規定-
一種。由蘇格蘭部長,大法官和其他從蘇格蘭合併基金中支取款項的人準備的適當帳目,支出和收款,
b。讓蘇格蘭部長準備一個進出基金的付款帳戶,
C。要求蘇格蘭審計長行使或確保其他人行使第(2)款所述的職能,
d。供行使這些職能的人員合理使用其所需的文件,
e。指定給蘇格蘭政府的工作人員,目的是就蘇格蘭政府各部分的支出和收入向議會負責;以及
F。公佈議會帳目和有關帳目的報告,以及向議會提交此類帳目和報告。
2.第(1)(c)款所提述的職能是─
一種。為從基金中支付款項而發放信貸,
b。審查議會賬目(包括確定是否已按照第65條的規定支付和運用了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項),並對其進行證明和報告,
C。考察蘇格蘭部長和辯護律師利用其資源履行職責的經濟,效率和效力,以及
d。對經濟,效率和效益進行檢查,根據蘇格蘭立法確定的其他人從基金中獲得了款項,這些人利用這些款項履行職責。
3.常規令應規定議會根據第(1)(f)款審議所收到的帳目和報告。
4.蘇格蘭立法可進一步規定,以確保從基金獲得款項的人應負責任,特別是對第(1)(a)款不適用於其人的任何人的規定他從基金獲得的款項所涉及的職能的支出和收入。
5.負責行使第(2)款中提到的任何職能或蘇格蘭法律賦予的其他類似職能的人員(蘇格蘭審計長除外),在行使該職能或任何輔助職能時,不應受制於蘇格蘭行政長官或議會任何成員的指示或控制。
6.蘇格蘭法律若無其他法律,可不要求任何跨境公共機構準備賬目-
一種。編制帳目和收支帳目的權力,以及
b。由蘇格蘭審計長,主計長和審計長或其中任何一個任命的人檢查,認證和報告的帳目。
7.第(2)(b)款不適用於總審計長為蘇格蘭準備的帳目。
8.本條不要求蘇格蘭法律強加任何其他法律強加的要求。
9.在本節中—
“議會帳戶”是指—
一種。根據第(1)(a)或(b)款準備的任何帳戶,以及
b。第(6)款所指的任何需要由蘇格蘭審計長或他任命的任何人進行檢查,證明和報告的帳目,
“蘇格蘭立法”是指根據蘇格蘭議會法案製定或根據其製定的條款,“其他立法”是指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制定的條款。
71.現有債務
1.第(2)至(4)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一種。國務卿行使了根據生效前法令提供貸款的權力,
b。財政部從國家貸款基金發行了他行使權力所需的款項,並且
C。蘇格蘭部長根據第53條可以行使該權力,或者本來可以行使該權力,但是要廢除生效前的法規。
2.以償還貸款或利息的方式應支付給蘇格蘭部長和蘇格蘭聯合基金(而不是國務卿和國家貸款基金)的款項。
3.與蘇格蘭部長應償還的本金相等的數額,應視為國務卿在本節開始時向蘇格蘭部長預付的款項。
4.這些預付款應在財政部不時確定的時間和方法下,償還給國務卿,並按國債的利率和時間償還給國務卿。
5.第(6)款適用於緊接在本款開始之前的任何金額,該款額是根據發布給蘇格蘭行政長官名冊的1973年《政府貿易基金法》第2(3)條處理的款項的本金建立該基金的命令生效之日(“發行日期”)的代理機構交易基金。
6.國務卿可在財政部同意下,借命令提供-
一種。在發行日將其視為他向蘇格蘭部長的預付款,以及
b。要求在財政部根據該法令第2B(3)條確定的時間和方法下償還該預付款,並以該利率和時間償還該預付款的利息就第(5)款所提述的款額而言。
7.根據第(4)或(6)款要求支付的款項應從蘇格蘭合併基金中扣除。
8.根據第(4)或(6)款收到的款項應支付給國家貸款基金。
72.向蘇格蘭部長的貸款帳戶
國務卿應在每個財政年度中-
一種。按照庫務署指示的形式和方式,準備他根據第66、67和71條支付和收到的款項的帳戶,並且
b。在下一個財政年度的11月底之前將帳戶發送給主計長和審計長,
審計長和審計長應審查,核證和報告該帳戶,並應將其及其報告的副本提交各國會眾議院。
第四部分 稅收變化的力量
[略]
第4A部分。稅收
副標題1.引言
80A。第4A部分的概述
1.在本部分中—
一種。第2章賦予蘇格蘭議會權力,以設定應由蘇格蘭納稅人支付的所得稅稅率,以及
b。第3章和第4章詳細說明了蘇格蘭議會在行使第28(1)條賦予的權力時可能會規定的稅種。
2.就轉易稅作出撥備的權力受以下各項所施加的限制—
一種。第(3)款,以及
b。本部分的其他規定。
3.在不與任何國際義務相抵觸的情況下,不得徵收下放稅。
4.在本法中,“轉移稅”是指在本部分中指定為轉移稅的稅。
80B。新增稅項的權力
1.女王Ma下可通過行政會議命令修改本部分,以便—
一種。指定任何一種描述的稅作為附加的轉移稅,或
b。她認為有必要或權宜的其他修改有關代扣稅款的規定。
2.本條所指的理事會命令也可對以下內容進行以下修改: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或特權文書(包括本法所包含或根據本法制定的任何成文法則),或
b。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
Ma下認為與該命令的其他規定有關的必要或權宜之計。
副標題2.所得稅
80℃。設置蘇格蘭退稅率的權力
1.蘇格蘭議會可通過決議(“蘇格蘭利率決議”)設定蘇格蘭利率,以計算蘇格蘭納稅人應繳納的所得稅率。
2.《 2007年所得稅法》第6(2B)條規定了這些稅率的計算方法。
3.蘇格蘭利率決議適用—
一種。僅一個納稅年度,並且
b。在整個一年中。
4.蘇格蘭的匯率決議只能指定一個匯率。
5.蘇格蘭利率必須是整數或整數的一半。
6.蘇格蘭利率決議-
一種。必須指定適用的納稅年度,
b。必須在該納稅年度開始之前進行,並且
C。不得在該年開始之前的12個月內完成。
7.如果蘇格蘭利率決議在適用該稅收年度開始之前被取消,
一種。《所得稅法》對該年生效,就好像該決議從未獲得通過一樣;並且
b。該決議可能會被另一種蘇格蘭利率決議所取代。
8.常規必須規定,只有蘇格蘭政府的一個成員可以提出議案,要求解決蘇格蘭的利率問題。
80D。蘇格蘭納稅人
1.在任何納稅年度,蘇格蘭納稅人均為個人(T),
一種。出於所得稅目的在英國居住的人,以及
b。在那一年符合條件A,B或C的人。
2.如果T與蘇格蘭有緊密聯繫,則T滿足條件A(請參閱第80E節)。
3.如符合以下條件,則T滿足條件B:
一種。T與除蘇格蘭以外的英國其他任何地方沒有緊密聯繫(請參閱第80E節),並且
b。T當年在蘇格蘭的停留天數比英國其他任何地方都要多(參見第80F節)。
4.如T在整個年內或該年的任何部分均是—
一種。蘇格蘭選區議員
b。歐洲蘇格蘭議會議員,或
C。蘇格蘭議會議員。
5.在本章中,“英國”指聯合王國。
80E。與蘇格蘭或英國其他地區的緊密聯繫
1.要確定T在一年中是否與英國的任何地區都有密切的聯繫,請參閱-
一種。第(2)款(其中T在英國祇有一個居住地),或
b。第(3)款(其中T在英國有2個或更多居住地)。
2.如果該年T與英國的部分地區有密切關係,
一種。T在英國祇有一個居住地,
b。該居住地位於英國的那部分,並且
C。在至少一年的一部分時間內,T住在那個地方。
3.如果該年T與英國的部分地區有密切的聯繫,
一種。T在英國有2個或以上的居住地,
b。在至少一年的一部分時間裡,T在英國的主要居住地是在英國的那部分地區,
C。T的主要居住地在英國那部分地區的一年中的時間(總計)至少等於T的主要居住地在英國其他任何地方的時間,以及
d。在至少一年的一部分時間內,T居住在英國那部分地區的居住地。
4.在本節中,“地方”包括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上的地方。
80F。在蘇格蘭或英國其他地方的日子
1.如果(且僅)在以下情況下,T在蘇格蘭度過的時間比英國其他地方多?
一種。T在一天結束時在蘇格蘭的天數等於或超過
b。一天結束時T在英國其他任何地方的年數。
2.但是,在以下情況下,T不得視為一天結束時在英國—
一種。那天T以乘客的身份到達英國,
b。T在第二天從英國出發,並且
C。在到達和離開之間的時間內,T不會從事與T穿越英國無關的活動。
80G。修改法規的補充權力
1.財政部可以通過命令規定,對於任何成文法,將不適用《 2007年所得稅法》第6條第(2A)至(2C)款,或修改其效力。
2.財政部可藉命令對任何成文法則作出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修改,以作為或與之有關—
一種。國會有權根據第80C條設定費率;
b。制定蘇格蘭的利率決議;
C。第(1)款所指的命令。
3.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特別規定,蘇格蘭的利率決議不要求根據PAYE規定在以下方面改變應償還或可扣除的金額:
一種。該決議對其生效的納稅年度的開始,以及
b。訂單中指定的日期(在解決方案日期之後)。
4.在美國財政部認為適當的範圍內,根據本節作出的命令可以從作出該命令的納稅年度開始追溯生效。
80小時。費用報銷
在部長或政府部門通過《 2012年蘇格蘭法令》之後,蘇格蘭部長可隨時償還任何官方或政府部門的部長因本章而產生的行政費用。
小標題3.涉及土地權益的交易稅
80I。涉及土地權益的交易稅
1.對下列任何一項交易徵收的稅款是一種轉移稅-
一種。在蘇格蘭土地上或土地上獲得遺產,權益,權利或權力;
b。獲得影響任何此類遺產,權益,權利或權力的價值的義務,限製或條件的利益。
2.該稅項可予徵收—
一種。是否有影響交易的工具,
b。是否有這樣的工具,無論在何處執行,以及
C。不論交易的任何一方在或居住在何處。
80J。某些交易不徵稅
1.根據第80I條,對於低於平均低水位線以下土地的交易,不得徵稅。
2.以下人士無須繳付根據第80I條施加的稅款─
政府:
官方大臣
蘇格蘭部長
北愛爾蘭部門
威爾士部長,威爾士第一大臣和威爾士議會政府法律總顧問
議會等:
上議院的公司官員
下議院的公司官員
蘇格蘭議會法人團體
北愛爾蘭議會委員會
國民議會威爾士委員會
威爾士國民議會。
小標題4.土地垃圾處理稅
80K。垃圾填埋稅
1.對處置在蘇格蘭製造的垃圾填埋場徵收的稅是一種轉移稅。
2.處置是指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進行掩埋處理:
一種。它是作為廢物處理材料,並且
b。它是通過填埋的方式製成的。
第五部分:雜項和一般
小標題1.議會和政府議員的酬金
81.酬謝議會和政府議員
1.議會應規定向議會成員和蘇格蘭行政部門成員支付薪水。
2.議會可為向議會議員或蘇格蘭行政院議員支付津貼作出規定。
3.議會可為以下方面的任何人或為以下方面的人支付退休金,酬金或津貼:
一種。不再是國會議員或蘇格蘭行政長官,或
b。已停止擔任議會可能決定的與議會或蘇格蘭行政機關有關的職務,工作或其他職務,但仍是議會或蘇格蘭行政機關的成員。
4.此類規定尤其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為提供這些養老金,酬金或津貼而繳納的款項或付款,
b。建立或管理一項或多項養老金計劃(無論是由國會公司還是其他機構進行)。
5.在本節中,“規定”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根據蘇格蘭議會的法案,或
b。國會賦予國會法團職能的決議;
提到蘇格蘭行政長官的成員包括蘇格蘭下級部長。
82.議會議員工資限額
1.議會應確保,如果應向國會議員支付任何薪金,則應減少根據第81條應付給他的薪金-
za。根據《 2009年國會標準法》第4條(下議院議員的工資),
一種。根據上議院有關該議院成員薪酬的決議(或決議的合併),或
b。根據1979年《歐洲議會(薪酬和退休金)法》第1條(英國MEP的薪酬)。
2.議會應確保減少薪金-
一種。達到原本應有的特定比例或達到特定數量,或
b。以第((1)(za),(a)或(b)款所述應付會員的薪金數額,該數額的特定比例或某些其他特定數額的數額計算)。
83.薪酬:補充
1.議會應確保在每個財政年度發布有關第81節所述種類的薪金,津貼,退休金或酬金的信息。
2.不得向第84條要求宣誓的人支付第81(1)或(2)條所述的薪金或津貼。
3.第(2)款並不影響有關的人在宣誓後宣誓就職前的任何付款權利。
4.就第81和82條而言,在緊接議會解散之前是議會議員的人應受到以下對待:
一種。如果他憑藉第19(2)條或附表2第1款繼續任職,就好像他是這樣的成員一樣,直到他不再擔任該職的當天結束為止;並且
b。如果他不屬於(a)款之內,但在隨後的大選中被提名為候選人,就好像他是這樣的成員,直到選舉舉行之日結束為止。
5.根據第81或82條可針對不同情況做出不同規定。
副標題2.關於議會ETC成員的其他規定
84.誓言
1.以議員身份返回的人應宣誓效忠(無論他是不是在前一次回國後宣誓就職,還是以議會議員的身份宣誓就職)。
2.他應在議會會議上這樣做,除非他參加了議會的其他程序。
3.如果他在被遣返之日起兩個月內仍未這樣做,或者在此期間結束之前議會允許的更長期限內,則他將不再是該委員會的成員。議會(因此他的座位空缺)。
4.蘇格蘭行政長官的每位成員應經任命-
一種。採取1868年《宣誓就職法案》規定的形式進行正式宣誓,並且
b。宣誓效忠。
5.每位蘇格蘭下級部長均應宣誓效忠。
6.第(4)和(5)款不要求國會議員再次宣誓效忠,前提是他已經履行了其作為議員的職責。
7.在本節中,提及效忠宣誓是指按照《 1868年義務宣誓法》所規定的形式。
85.陪審團的豁免
1. [已廢除]
2.在《 1980年法律改革(雜項規定)(蘇格蘭)法令》附表1第III部(可從陪審團享有的權利中可予原諒的人)中,在A組中輸入以下內容:
“ AB組
蘇格蘭議會和蘇格蘭行政長官
(a)蘇格蘭議會議員;
(b)蘇格蘭行政人員;和
(c)蘇格蘭下級部長。”
副標題3.威斯敏斯特的安排
86.威斯敏斯特的蘇格蘭代表
[已廢除]
87.蘇格蘭總幹事
1.在《 1975年下議院喪失資格法案》(部長辦公室)附表2和《 1975年部級和其他工資法》(法律官員的薪水)附表1第III部分中,插入了—
“蘇格蘭總代表”。
2.與總檢察長有關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受該辦公室空缺的影響。
3.如果該職位空缺或總檢察長出於任何原因無法行事,則其職權應由首相書面決定的其他官方大臣行使。
副標題4.跨界公共機構
88.跨界公共當局:初始狀態
1.第53和118至121條不適用於與跨界公共權力有關的任何特定職能;而第118條不適用於該機構的任何職能。
2.官方大臣在就跨界公共權力行使任何特定職能之前,應與蘇格蘭大臣協商。
一種。與任何有關的跨國界公共機構或任何有關的跨國界公共機構的成員或職員的任命或罷免有關,或
b。其行徑可能會影響蘇格蘭,而不是完全影響到保留事項。
3.生效前成文法或特權性文書要求任何跨界公共權力機構或其他人向議會或國會眾議院提交與跨界公共權力機構有關的任何報告時,也應將報告提交給蘇格蘭議會。
4.第(1)至(3)款受制於根據第89條作出的理事會任何命令。
5.在本法中,“跨界公共權力”是指英國Ma下根據本條作出的理事會命令中指定的任何機構,政府部門,辦公室或公職人員。
6.此類命令只能指定一個機構,政府部門,辦公室或公職人員,該組織(在發布命令時)除其他職能外,還具有在蘇格蘭或就蘇格蘭而言可以行使的職能與保留事項有關。
7.在本節中—
“職務持有人”包括員工或其他職務持有人,
“報告”包括帳戶和任何對帳單。
89.適應ETC的力量。跨境公共機構
1.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根據本法令的規定,就跨國界公共當局作出此類規定。
2.此類規定尤其可以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修改跨境公共機構或官方部長與該機構有關的任何職能,
b。賦予跨境公共權力機構或與該權力機構有關的王室部長或蘇格蘭部長任何職能,
C。修改跨境公共機構的構成,
d。修改第56(4)或88(1),(2)或(3)條的規定,
e。蘇格蘭部長而不是王室大臣,或由一個部長與另一個部長同時行使,或由兩個部長共同行使,或由雙方共同行使,或經彼此同意或與對方協商後,可行使任何職能,
F。分攤任何資產或負債,
G。除了現有的限製或限制外,或強加任何限製或其他限制,
H。規定從蘇格蘭合併基金中支取或支付或支付的款項(代替向聯合基金或國家貸款基金支付或從聯合基金或國家貸款基金支付或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或補充),
一世。要求向政府大臣或向聯合基金或國家貸款基金付款,不論有無利息。
3.除非徵詢了有關的跨境公共當局的意見,否則不建議理事會下議院根據本節作出命令。
90.跨界公共權力轉移的權力
1.如果《蘇格蘭議會法》規定在蘇格蘭境內或就蘇格蘭而言不再行使跨界公共權力機構的任何職能,則本節適用。
2.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
一種。轉讓本節適用的任何財產,或
b。使任何人在Her下認為適當的情況下(無論與轉讓有關還是與其他有關)對本條適用的任何財產具有這種權利或利益。
3.本條適用於女王Ma下認為屬於有關跨境公共當局的財產—
一種。被全部或部分持有或使用,或與執行有關功能有關,或
b。並非不在(a)款之內,而是在最後一次為行使或與執行任何有關職能而使用或與之有關時,已就該任何有關的行使與否而持有或使用。
4.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規定任何債務的轉移-
一種。有關的跨境公共當局必須服從於
b。Ma下似乎完全或部分由於行使有關職能而發生。
5.除非已徵詢了有關的跨境公共主管部門的意見,否則不得建議理事會下Ma下根據本節作出命令。
副標題5.英國廣播公司
90A。英國廣播公司(BBC)蘇格蘭會員
1.未經蘇格蘭部長的同意,官方部長不得行使與selection選某一特定任命有關的職能,而該任命是由以下機構執行的:
一種。某人將成為BBC信託的成員並擔任蘇格蘭職位,或
b。信託的現有成員將擔任蘇格蘭職位。
2.“蘇格蘭員額”是指擔任信託基金成員的職位,具體提到蘇格蘭。”
副標題6.其他
91.行政管理
1.議會應就調查由以下人員或代表以下人員採取的行動向其成員提出的有關申訴進行調查:
一種。蘇格蘭行政長官履行授予蘇格蘭部長的職能時,或
b。蘇格蘭政府的其他任何辦公室主任。
2.就第(1)款而言,如果投訴是一種相關投訴,且該投訴是根據1967年《議會專員法》進行調查的,並且是針對下議院議員提出的,該法案適用的政府部門或其他機構。
3.議會可就以下方面對投訴進行調查規定:
一種。蘇格蘭政府公職人員或其代表所採取的任何行動,
b。國會法團或代表國會法團採取的任何行動,
C。蘇格蘭公共機構或其代表採取的,具有混合職能或沒有保留職能的任何行動,或
d。跨境公共當局或代表跨境公共當局採取的與蘇格蘭有關但與保留事項無關的任何行動。
4.在提供第(1)款所要求的種類時,議會應(除其他外)考慮到1967年文本。
5.第53和第117至121條不適用於1967年法令賦予或根據該法令賦予的職能。
6.在本節中—
“訴訟”包括不採取行動(相關表達應據此閱讀),
“撥備”是指蘇格蘭議會法案所規定的;
以及對1967年文本的引用均指該文本,因為該文本對本節的生效有效。
92.女王的蘇格蘭打印機
1.蘇格蘭應設有女王印刷廠,該印刷廠應-
一種。行使與本節適用的蘇格蘭議會法案和從屬立法(蘇格蘭法定文書除外)有關的女王的打印機功能,並且
b。行使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令賦予她的任何其他職能。
2.在第(1)款中,“女王的印刷機功能”是指與議會法案和女王的國會印刷機的從屬立法有關的印刷功能。
3.蘇格蘭女王印刷廠也應代表英國je下行使與以下有關的權利和特權:
一種。《蘇格蘭議會法案》的官方版權,
b。本部分適用的從屬立法中的官方版權,
C。行使任何職能時所能完成的任何現有或將來的作品(從屬法律除外)的官方版權,該權力可由蘇格蘭政府的任何辦公室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行使(或者,如果該職能可以行使,則可以如此行使)還不存在),
d。such下人員在行使職能時所進行的作品中分配給Her下的其他版權。
4.本條適用於製定,確認或批准的從屬法律,
一種。由蘇格蘭行政人員的成員
b。由具有混合功能或沒有保留功能的蘇格蘭公共機構提供,或
C。在官方部長或該成員或機構以外的人的權限範圍內。
4A。為了第(4)(c)款的目的,英國Ma下根據第15(1)或(2)條在議會下達命令的職能(指定不具備議員資格的人的權力)應被視為在權力下放中可以行使。
4B。如果按照第30(5)條的規定進行了更改,
一種。根據第30(6)條繼續有效的規定制定,確認或批准了從屬立法,並且
b。作出,確認或批准將屬於權限範圍內,但進行更改時,
就本條而言,從屬立法應視為在權力下放範圍內製定,確認或批准的。
5.國會法案的女王印刷廠應擔任蘇格蘭女王印刷廠的辦公室。
6.本法中提到蘇格蘭公共機構的內容包括“蘇格蘭女王印刷機”。
93.代理安排
1.皇家大臣可以安排蘇格蘭大臣代表他行使其指定的任何職能;蘇格蘭部長可以安排由國王大臣代表他們行使其任何指定職能。
2.根據本條作出的安排不影響任何人行使其職責的責任。
2A。轉移稅的徵收和管理是蘇格蘭部長的一項特定職能。
3.在本節中—
“職能”不包括制定,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的職能,
“官方部長”包括政府部門,
“指定的”(根據第(2A)款)是指英國Ma下根據本款在行政命令中指定的內容;
本部分適用於主辯護人,適用於蘇格蘭部長。
94.私人立法
1.本節適用於生效前的成文法則規定具有以下效力的條文—
一種。要求任何命令必須通過《國會法案》確認,或
b。要求任何命令(在1945年法定命令(特別程序)法令的意義下)必須服從特別議會程序,
蘇格蘭大臣可根據第53條行使行使,確認或批准有關命令的權力。
2.本條在涉及行使根據第53條作出,確認或批准該命令的權力的範圍內具有效力,就好像該命令要求該命令─
一種。由蘇格蘭議會法案確認,或
b。(視情況而定)受該法令或該法令所規定的特殊程序的約束。
95.任命與撤消法官
1.總理應繼續向to下推薦任命一個人為會議法院院長或大法官書記。
2.總理不建議to下任命未經首相任命的任何人。
3.在提名人選之前,第一部長應諮詢首席總統和大法官書記(除非在任一種情況下,該職位空缺)。
4.由第一部長在徵詢主總統後,建議Ma下任命以下人員為-
一種。最高法院法官(大法官或大法官書記員除外),或
b。警長或警長。
5.第一部長應遵守與以下有關的任何要求:
一種。根據第(2)款作出的提名,或
b。根據第(4)款提出的建議,
由於任何成文法則而施加的。
6.最高法院僅可將下議院的法官​​和蘇格蘭土地法院的主席免職;向to下提出的任何免職建議均應由第一部長提出。
7.在(且僅當)議會根據第一部長的動議決定應提出該建議時,第一部長才應提出此類建議。
8.應規定由第一部長組成的法庭應進行調查和報告,以確保會議法院的法官或蘇格蘭土地法院的主席因無能,疏忽職守或行為不當而不適合擔任公職。將報告提交議會。
9.此類規定應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在首席部長要求的情況下以及在第一部長認為合適的其他情況下,由第一部長組成的法庭。
b。擔任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委員的審判庭主席,該委員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
並可能包括停職的規定。
10.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一部長才能根據第(7)款提出動議:
一種。他已從按照第(8)款組成的法庭收到書面報告,認為該人由於無能力,疏忽職守或行為不當而不適合擔任公職,並給出得出該結論的理由,
b。如果所涉人員是總統大法官或司法大臣,則他已諮詢總理,並且
C。他已遵守任何成文法則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
11.在第(8)至(10)款中—
“高級司法機關”具有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60條所賦予的含義,
“撥備”是指根據蘇格蘭議會法案或根據該法案的規定,
“法庭”是指至少三個人的法庭。
96.向財政部提供信息
1.財政部可要求蘇格蘭部長在財政部合理指定的期限內以財政部合理指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供此類信息。
2.如果該信息不由其擁有或控制,則根據第(1)款的職責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符合要求。
97.反對黨的協助
1.女王je下可通過行政會議命令規定議會公司向註冊的政黨付款,以協助與該政黨有聯繫的國會議員履行其議會職責。
2.如果與該黨有聯繫的任何國會議員也是蘇格蘭行政長官或蘇格蘭下級部長,則該公司不得根據該命令向任何一方付款。
3.但是,在該命令中指明的任何情況下,該命令都可能要求忽略與政黨有聯繫的任何成員同時也是蘇格蘭行政長官或蘇格蘭下級部長的成員。
4.該命令可以確定在本節中將國會議員和註冊政黨視為有聯繫的情況。
副標題7.司法的
98.權力下放問題
附表6(就權力下放問題作了規定)應生效。
99.皇冠在不同容量上的權利和責任
1.在英國之間,英國right下政府的王室與蘇格蘭行政當局的王室之間可能通過合同,法律的實施或通過成文法而產生權利和義務。科目。
2.財產和負債可以在其中一種身份的官方與另一種身份的官方之間轉移,因為它們可能在主體之間轉移;並且它們可以共同創造,改變或消除對象可能產生的任何財產或責任。
3.有關以下事項的法律程序─
一種。官方以第(1)或(2)款所賦予的身份或服從的任何財產或負債,或
b。行使或不行使官方任職者可以行使的任何一種職能,
可以由官方以任何身份提起;而以其他身份擔任官方的王室可以在訴訟中作為單獨的當事方。
4.本節適用於合同的單方面義務。
5.在本節中—
就英國女王”下政府中的王室而言,“公職人員”是指以該身份擔任公職的任何公職大臣或其他由公職人員擔任的公職人員,並且就公職中的王室而言,是指“公職人員”。蘇格蘭政府,是指蘇格蘭政府的任何辦公室負責人,
“主體”是指不代表官方行事的人。
100.人權
1.該法令不使任何人-
一種。以某行為與《公約》權利不符為由,向法院或法庭提起訴訟,或
b。在任何此類法律程序中依賴《公約》中的任何權利,除非就《公約》第34條而言(根據《 1998年人權法》的意義),他將成為受害者。歐洲人權法院。
2.第(1)款不適用於大法官,總檢察長,總檢察長,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或北愛爾蘭總檢察長。
3.該法令無法使法院或法庭就與《公約》權利不符的行為判給任何損害賠償,如果《 1998年人權法》第8(3)和(4)條無法裁決,應用。
3A。第(3B)款適用於依據本法對蘇格蘭部長或蘇格蘭政府成員以蘇格蘭部長或蘇格蘭政府成員的行為與法院行為不符為由在法院或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公約權利。
3B。本款所適用的程序必須在以下日期之前提出—
一種。從投訴行為發生的日期開始的一年,或者
b。在考慮到所有情況的情況下,法院或法庭認為合理的更長期限,
但這受制於對有關程序施加更嚴格時限的任何規則。
3C。第(3B)款不適用於主辯護人,總檢察長,總檢察長,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或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提起的訴訟。
3D。在第(3A)和(3B)款中,“作為”不包括制定任何法律,但包括任何其他作為或不作為(包括沒有製定法律)。
3E。在第(3B)款中,“規則”的含義與《 1998年人權法》第7(5)條的含義相同。
4.除第(3D)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中,“作為”是指—
一種。制定任何立法,
b。任何其他作為或不作為,如果是蘇格蘭行政院成員的作為或不作為。
101.蘇格蘭議會ETC的行為解釋
1.本條適用於—
一種。蘇格蘭議會法案或該法案的任何規定,以及
b。蘇格蘭行政人員制定,確認或批准的,或看來是由蘇格蘭行政人員制定,確認或批准的任何從屬立法,
可以以超出權限的方式閱讀。
2.如果可能的話,應仔細閱讀該規定,以使其在職權範圍內,並應相應地生效。
3.在本節中,“權限” —
一種。與《蘇格蘭議會法案》或該法案相關的法案,是指議會的立法權限,以及
b。就從屬立法而言,指憑藉本法賦予的權力。
102.法院或法庭對變更性決定的權力
1.本條適用於任何法院或法庭裁定-
一種。蘇格蘭議會的一項法案或該法案的任何規定不在議會的立法權限之內,或者
b。蘇格蘭行政長官無權制定,確認或批准他聲稱已製定,確認或批准的從屬法律規定,或
C。蘇格蘭政府的任何其他成員據稱行使職能均屬於權力下放。
2.法院或法庭可作出以下命令—
一種。取消或限制該決定的追溯效力,或
b。在任何時期和任何條件下中止決定的效力,以糾正缺陷。
3.法院或法庭在決定是否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應(除其他事項外)考慮到非訴訟各方的人受到不利影響的程度。
4.凡法院或審裁處在考慮是否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則法院應命令將該事實告知以下人士─
一種。主辯護人,以及
b。(b)如第(1)款所提述的決定涉及權力下放問題(在附表6的涵義內)或與兼容性問題有關,
除非將給予暗示的人是訴訟的當事方。
5.根據第(4)款給予親密關係的人,只要與作出命令有關,均可作為訴訟的一方參加。
5A。如果第(1)款中提到的決定是最高法院關於兼容性問題的決定,則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權力可以由最高司法機關而不是最高法院行使。
6.附表6第36和37段適用於第(4)和(5)款的必要修改,因為它們適用於該附表的目的。
7.在本節中—
“兼容性問題”具有《 1995年刑事訴訟程序(蘇格蘭)法》第288ZA條的涵義,
“暗示”包括通知,
“適當的法律官員”是指—
一種。關於蘇格蘭的訴訟,總檢察長
b。關於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訴訟,總檢察長,
C。關於北愛爾蘭的訴訟程序,北愛爾蘭司法代表。
103.司法委員會
[已廢除]
小標題8.補充權力
104.對議會的立法或由議會作出表決的權力因此產生
1.根據蘇格蘭議會的任何法案或根據第(2)款提到的立法所製定的任何規定,下屬的立法機構可以製定立法者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規定。
2.該立法是根據《議會法案》制定的從屬立法,由
一種。蘇格蘭行政院的成員
b。具有混合功能或沒有保留功能的蘇格蘭公共機構,或
C。在權力下放範圍內可以行使立法職能的任何其他人(不是官方部長)。
3.就第(2)(c)款而言,Ma下的職能是根據第15(1)或(2)條在議會下達命令(有權指定喪失議員資格的人的權力)。被認為在權力下放中可以行使。
105.有權對本法作出規定
附屬立法可以對任何生效前的成文法令或特權性文書或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作出此類修改,而這對因本法而使該立法成為必要或有利的人而言是這樣。
106.自適應功能
1.附屬立法可以製定法規的人認為適當的規定(包括特別是修改由王室大臣行使的職能的規定),以實現或促進將職能轉移給蘇格蘭部長根據第53或63條。
2.根據第(1)款的從屬立法尤其可以規定具有以下職能的任何職能—
一種。在蘇格蘭或在如此看來不能單獨行使,或
b。否則,在分散的能力範圍內不能單獨行使如此之多的權利。
3.在第(1)款中,將職能移交給蘇格蘭部長的提法應理解為包括與蘇格蘭部長或其其他改編人分享職能。
4.除非蘇格蘭部長有以下規定,否則不得建議理事會下議院recommendation令,也不得由皇家部長制定根據本條規定的修改或遵守第(5)款規定的義務的從屬立法。已諮詢有關修改的信息。
5.義務是一項國際義務,或者是歐盟法律規定的一項義務,以達到參照某一數量(無論以數量,比例或比率或其他方式表示)定義的結果,而該數量與聯合王國有關(或到包括英國在內的地區或包括英國一部分(包括整個蘇格蘭或部分蘇格蘭)的地區)。
6.如果本節中的從屬立法修改了遵守或履行這種國際義務的職能,以致要移交給蘇格蘭部長的職能僅與實現歐盟規定的義務所要實現的大部分成果有關。立法中,第58條中提及國際義務的內容應理解為提及實現這一大部分結果的要求。
7.如果本節中的從屬立法修改了遵守或履行歐盟法律規定的義務的職能,以致要移交給蘇格蘭部長的職能僅與實現指定義務所能實現的大部分成果有關在立法中,應將歐盟法律第29(2)(d)和57(2)節以及附表6第1款中的提法理解為包括提及要達到這麼多結果的要求。
107.糾正超視行為的立法權
附屬法例可訂定條文,以使該法例的人認為因以下原因而有需要或權宜之計─
一種。蘇格蘭議會的一項法令或蘇格蘭議會的一項法令的任何規定不在或可能不在議會的立法權限之內,或
b。蘇格蘭行政人員的任何聲稱行使的職能,不是或可能不是行使或適當行使這些職能。
108.蘇格蘭部長ETC可以重新分配的功能
1.女王Ma下可通過行政會議命令,規定蘇格蘭行政院成員可行使的任何職能是可行使的-
一種。由王室大臣而不是蘇格蘭行政院成員
b。由皇家部長與蘇格蘭行政首長兼任,或
C。由蘇格蘭行政長官僅在與國王大臣達成協議或與國王大臣協商後方可提出。
2.根據第(1)(a)或(b)款就蘇格蘭部長,第一部長或辯護律師的職能作出的命令,只有在與以下各方達成協議或與之協商後才能行使:除非該命令另有規定,否則其他任何人,該職能應由皇家部長執行,而無任何此類要求。
3.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尤其可以規定,根據第(1)(a)或(b)款所指的命令,王室大臣可以行使的任何職能在可以履行職能的條件下可以行使。經另一人同意或與另一人協商後行使。
4.本條不適用於主辯護人保留在第52(6)(a)條中的任何職能。
109.財產和負債的商定再分配
1.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
一種。將屬於蘇格蘭部長或大法官的任何財產移交給官方部長或政府部門,或
b。使官長或政府大臣在Her下認為適當的情況下(無論與轉讓有關或與其他有關)對屬於蘇格蘭部長或辯護人的任何財產具有這種權利或利益。
2.女王je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規定將蘇格蘭部長或辯護律師應承擔的任何責任移交給官方部長或政府部門。
3.根據本條的規定,理事會命令只能與蘇格蘭行政長官憑藉第108條進行的任何職能轉移或分擔有關,或在Her下認為適當的其他情況下才可作出該法令的目的。
110.蘇格蘭納稅人的社會保障目的
1.國務大臣可藉命令將附表5第II部F部所指的任何個人,為保留事項中的任何目的,視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個人而定,猶如是,還是不是,蘇格蘭的納稅人。
2.國務大臣可藉命令就任何課稅年度規定,為此目的,應將與蘇格蘭納稅人收入有關的基本稅率,較高稅率或額外稅率視為規定的稅率。順序(而不是根據《 2007年所得稅法》第6(2B)條計算的稅率)。
3.根據本節的命令可能適用於任何個人,無論他們是否與蘇格蘭有密切聯繫。
4.在本節中,“蘇格蘭納稅人”的含義與第4A部分小標題2中的含義相同。
111.粗花呢漁船法規
1.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在邊境河中養護,管理和開發鮭魚,鱒魚,鰻魚,七lamp鰻,冶煉,sha魚和淡水魚,或與之有關。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
一種。排除第53條關於任何邊界河流功能的適用,
b。賦予制定下級立法的權力。
3.特別是,可通過該命令作出規定-
一種。賦予王室部長,蘇格蘭部長或公共機構有關邊境河的任何職能,
b。(a)所述的任何人均可行使的任何邊境河流職能,而不是由(a)段所述的一個人(或另一個人)行使,
C。任何人可行使的任何邊境河流職能,可與(a)段所述的一個人(或另一個人)同時或共同或在與該人(或另一人)協商後或在與該人協商後行使。
4.在本節中—
“邊境河流”是指特威德河和埃斯克河,
“邊境河流職能”是指任何成文法則所賦予的職能,只要相對於邊境河流而言是可以行使的,
關於鮭魚,鱒魚,鰻魚,七lamp鰻,冶煉魚,sha魚和淡水魚的“保護”包括對環境的保護,
“鰻魚”,“魚”,“淡水魚”,“鮭魚”,“熔煉”和“鱒魚”的含義與《 1975年鮭魚和淡水漁業法》(經2009年《海洋和沿海進入法》修訂)相同,
“特威德河”是指特威德地區(定義見《 1998年蘇格蘭法令(2006年特威德河)》(SI 2006/2913)第2(1)條。
“埃斯克河”是指該名稱的河流,在其長度的一部分中,它構成英格蘭和蘇格蘭之間的邊界,包括以及其河岸;
一種。其支流(為此目的包括薩克河及其支流),以及
b。由第(1)款所指的命令所決定的在其河口界限的陸地側的水域,
連同其銀行;
對邊界河的引用包括邊界河的任何部分。
5.根據第(1)款的命令可以修改特威德河和埃斯克河的第(4)款中的定義。
6.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修訂該款,以便—
一種。在其中添加任何關於魚的描述,或
b。從中刪除對魚的任何描述。
第六部分 補充
副標題1.附屬法例
112.總體立法:一般
1.本法賦予的任何制定從屬立法的權力,如果未對行使該權力的人作出其他規定,則由Her下通過理事會命令或由皇室大臣通過命令行使。
2.但是,根據第129(1)條製定從屬立法的權力規定:
一種。撥出構成蘇格蘭合併基金一部分的款項,或
b。任何人收取的款項,均須撥作(a)段所述的款項,
只能由Council下通過理事會命令行使。
3.本法中所稱的公開權力是指第(1)款所適用的權力(並且包括根據第129(1)條製定從屬立法的權力,無論該立法是否做出了第(2)款所述的規定)。
4.在公開權力下的議會命令可以撤銷,修改或重新頒布該命令,以及在該權力下的議會命令;公開授權下的命令可以撤銷,修改或重新頒布理事會中的命令以及該命令下的命令。
5.對於本法賦予的從屬立法的任何權力,應由法定部長行使,由王室部長或蘇格蘭行政院成員行使。
6.《 2010年解釋和立法改革(蘇格蘭)法》(第10章)第27條(蘇格蘭法定文書可行使的職能)適用於根據第15條第(1)款或第(2)款在理事會下達命令的職能。
113.法定立法:權力範圍
1.本節中所指的權力是指公開權力和任何其他權力來製定本法授予的從屬立法,該權力可以由英國女王Council下或議會大臣行使,並包括由這個部分。
1A。除第(9)款外,第(2)至(11)款也適用於蘇格蘭部長根據第12條作出命令的權力。
2.可以行使權力以為不同目的提供不同的準備。
3.可就以下事宜行使權力(以及就其所涵蓋的所有情況而言均可行使)—
一種。那些有特定例外的情況,或
b。任何特定案例或一類案例。
4.權力包括使─
一種。任何補充,附帶或相應的規定,以及
b。任何臨時性,過渡性或保留性條款,
立法者認為必要或合宜的。
5.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行使權力: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或特權文書,
b。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
附屬法例(或包含該法例的法定文書)是否須受附表7所提述的任何程序規限。
6.但是修改成文法的權力(除非另有說明)並不擴展到對該法或該法下的從屬立法的修改。
7.可以行使權力,以便為職能下放做準備。
8.權力包括規定從蘇格蘭合併基金中支付或從基金中支取款項的權力。
9.權力包括有權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款項,或從合併基金中支取和支付款項。
9A。不得行使權力製定任何刑事罪行,應處以第(9B)或(10)款對該罪行指定的任何刑罰。
9B。就蘇格蘭而言,指明的刑罰是─
一種。如果該罪行僅在即決投訴中可審理,則監禁超過12個月,並處以標準比額表第5級罰款,
b。凡對公訴書或即決起訴書定罪的罪行被審理,即決訴訟,可處以超過12個月的監禁和超過法定最高罰款,
C。經公訴程序審理的,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10.關於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具體的處罰是:
一種。(a)簡易程序定罪者,可處監禁超過三個月,並處以下罰款─
一世。如果是簡易程序犯罪,則為標準等級5級,
ii。如果以任何一種方式均屬犯罪,則法定最高限額為:
b。經公訴程序審理的,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11.授予權力的事實不影響任何其他權力的範圍。
12.女王Ma下可藉理事會命令修改第(9B)或(10)款,以更改—
一種。在那裡指明的任何監禁期,或
b。如此指定的罰款額。
114.附屬法例:特別規定
1.可以通過修改本法所包含或根據本法制定的任何成文法(附表4和5除外)來行使根據本法以下任何規定授予的從屬立法的權力:第66(5),89、104條, 107、108和129(1)。
2.第(1)款所指的製定附屬立法的權力包括第113條所擴展的權力。
3.可以行使本法下列任何規定授予的從屬立法的權力,以使該規定具有追溯效力:第30、58(4),104和107節。
115.法定立法:程序
1.附表7(確定本法對各國會眾議院和蘇格蘭議會適用於從屬立法的程序)應生效。
2.儘管附表規定根據本法的特定規定(或包含該法的法定文書)要服從於與國會有關的任何類型的程序,但該規定賦予了製定法律的權力。該法案通過後,立法可隨時生效。
3.因此,在自該時間起至緊接主要指定日之前的期間行使權力所製定的任何從屬立法(或包含該立法的法定文書),均應受該種其他程序的管轄(如果有的話)。 )(根據第129(1)條製定的從屬法律中的規定)。
116.財產轉移:補充
1.本條適用於附表2第60、62、90或109條或第2款下的從屬立法。
2.任何此類從屬立法尤其可以-
一種。根據此類法律,就轉讓的財產或獲得的權利或利益,規定創造權利或利益,或施加責任或條件,
b。規定根據此類法律確定的任何財產,負債或條件,
C。就憑藉此類法律進行的任何事情的稅收待遇做出規定(不包括徵收稅款的規定)。
3.國王大臣不得根據第(2)(c)款作出命令,也不得建議議會下議院根據第(2)(c)款作出命令。 ),而無需獲得財政部的同意。
4.本條適用的從屬立法應對其適用的任何財產或負債具有效力,儘管有任何規定(無論何種性質)均會阻止,處罰或限制財產或負債的轉移。
5.憑藉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從屬立法,任何財產轉讓的結果,優先購買權,刺激權,歸還權或其他類似權利均不得運作或不可行使。
6.任何此種權利在任何這種轉讓的情況下均應具有效力,猶如受讓人與轉讓人在法律上是同一個人,並且好像沒有發生財產轉讓一樣。
7.就任何權利,除第(5)款另有規定而為該人而行使或可為該人行使後,應就該權利向任何人支付正當的賠償。該款中的任何一項,其後不能對其有利,或不能(視情況而定)由他行使。
8.憑藉第(7)款應支付的任何賠償金,應由轉讓人或受讓人或由兩者共同支付。
9.根據本款的從屬法律可以就是否應根據第(7)款以及是否應賠償多少以及應向何人或何人支付賠償金的爭端作出確定。 。
10.第(4)款至第(9)款適用於與財產有關的權利或利益的創造或其他任何事情的發生,因為它們適用於財產轉讓;並應相應閱讀對轉讓人和受讓人的提述。
11.國務卿發出的證明書,證明根據附屬法第60條或62條或附表2第2款已經或未根據附屬法令轉讓任何財產或負債,應為該轉讓的確鑿證據,或(作為可能是)尚未進行過轉移的事實。
12.由國務卿和蘇格蘭部長頒發的證明書,證明根據第90或109條規定,根據理事會的命令已轉移或未轉移任何財產或債務,應為轉移的確鑿證據,或可能是)尚未進行過轉移的事實。
13.在本節中,“歸還權”是指根據規定在特定情況下歸還或歸還財產的任何權利。
小標題2.法規的一般修改
117.朝臣們
就蘇格蘭行政人員在職權範圍內行使職能的目的或結果而言必要的範圍內,任何生效前的成文法令或特權性文書以及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應理解為提到皇室大臣(無論如何描述)是或包括提到蘇格蘭大臣。
118.輔助樂器
1.第(2)款適用於蘇格蘭行政人員在行使製定,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的職能的權限範圍內的行使。
2.如生效前的法令作出條文─
一種。將行使該職能的任何文書或任何文書的草案提交議會或國會眾議院,
b。通過或依據國會兩院中任一院或兩院的決議廢除或批准任何此類文書或草案,或
C。禁止在未經批准的情況下製作此類文書,
該規定應在涉及蘇格蘭行政部門成員在職權範圍內行使職能的範圍內有效,就好像該規定中對議會或議會的任何提及都是對蘇格蘭議會的提及。
3.哪裡-
一種。生效前的成文法賦予的製定,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的功能可由具有混合職能或無保留職能的蘇格蘭公共機構行使,並且
b。生效前的成文法則就第(2)款所述的行使職能作出了這樣的規定,該規定應在與該機構行使職能有關的範圍內有效,就好像有任何參考它在議會或國會眾議院中均指蘇格蘭議會。
4.哪裡-
一種。制定,確認或批准啟動前頒布的法令所賦予的從屬立法的職能,可以由以下職權範圍內的人行使:王室部長,蘇格蘭行政院成員或蘇格蘭公共機構以外的其他人,其職能混合或無保留功能,以及
b。生效前的成文法則就行使第(2)款所述的職能作出了規定,
該規定應在與該人在職權範圍內行使職能有關的範圍內具有效力,就好像該規定中對議會或國會兩院的任何提及都是對蘇格蘭議會的提及。
5.如果生效前的成文法適用《 1946年法定文書法》,好像國王的部長可以行使第(3)或(4)款所述的職能,則該法應適用於該職能。可以按照第(3)款(a)項或(視情況而定)(4)的規定行使,好像該職能是蘇格蘭部長可以行使的。
119.合併基金等
1.在本節中,“蘇格蘭職能”是指—
一種。蘇格蘭大臣,第一大臣或大臣的職能在權力下放中可以行使,
b。具有混合功能或沒有保留功能的任何蘇格蘭公共機構的功能。
2.除第(3)款和第(5)款另有規定外,啟動前的成文法則的條文如下:
一種。要求或授權從合併資金或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任何款項,或
b。要求或授權向合併基金支付任何款項,
對任何蘇格蘭職能均無效。
3.生效前法令的條文—
一種。從合併基金中收取任何款項,
b。要求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任何款項而無需進一步撥款,或者
C。要求或授權由官方部長以外的其他人向合併基金支付任何款項,
就任何蘇格蘭職能而言均具有效力,猶如其規定從蘇格蘭合併基金中收取款項或要求將其從該基金中支付而無需進一步批准,或要求或授權將其支付至該基金中一樣(如可能是這樣)。
4.第(2)和(3)款不適用於從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條約的一般執行)第2(3)條開頭到“此類共同體義務”的措詞。
5.生效前成文法中的一項規定,授權將任何款項作為議會提供的金錢使用,而不是支付給合併基金,對蘇格蘭的職能具有效力,就好像它授權將這些款項當作它們是根據第65(1)(c)條的規定從蘇格蘭合併基金中支付的,而不是支付給該基金的。
6.如果蘇格蘭部長可行使根據成文法典出借的權力,則第(7)款適用於出於目的或行使權力所需要的任何款項(除從該小節開始)
一種。由財政部從國家貸款基金發行,或
b。支付給該基金。
7.這些款項應改為-
一種。無需進一步批准即可從蘇格蘭合併基金中支付,或
b。支付給該基金,
(視情況可以是)。
120.帳戶和審計
生效前法令的條文,其中—
一種。要求主計長和審計長對任何帳戶進行檢查,認證和報告或接受檢查,或
b。要求他有權訪問任何其他文件以進行任何此類檢查,
就任何蘇格蘭職能而言(在第119條的含義內)均具有效力,就好像對主計長和審計長的提述是對蘇格蘭審計長的提述一樣。
121.要求下達報告等。議會之前
1.本條適用於—
一種。生效前的成文法則規定,任何要提交議會或國會眾議院的報告,以及
b。該報告涉及蘇格蘭的職能。
2.如果報告僅涉及蘇格蘭職能,則應將其提交蘇格蘭議會。
3.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均應置於蘇格蘭議會以及議會或(視情況而定)議會之內。
4.在本節中—
“報告”包括帳戶和任何對帳單,
“蘇格蘭職能”的含義與第119條相同。
122.皇冠
1.在關於將任何生效前法令適用於王室土地的任何規定中—
一種。凡提及官方部長或政府部門的部長,應理解為包括蘇格蘭部長和首席辯護人,以及
b。凡提及管理土地的官方部長或政府部門部長,應理解為包括管理土地的蘇格蘭行政部門的任何成員。
2.在本節中,“王室土地”具有《 1997年城鄉規劃(蘇格蘭)法》第242條給出的含義。
123.印花稅
在1987年《金融法》第55條(免徵印花稅的皇冠上)中,對官方大臣的提述應理解為包括蘇格蘭大臣,大法官和議會法團。
124.第94和117至122條的修改
1.在立法者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從屬立法可規定第94條和第117至122條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或經修改後適用。
2.根據本法,英國女王Council下議會或官方大臣制定的從屬立法,也可與該立法制定的任何其他規定一起,規定第94條和第117至122條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或修改後申請。
小標題3.修訂和廢除
125.修訂和廢除
1.附表8(對成文法作出修改)應具有效力。
2.在該附表所指明的範圍內,廢除附表9所述的成文法則。
小標題4.最終規定
126.解釋
1.在本法令中-
“主體”包括非法人社團,
相對於議會而言,“選區”和“地區”是指附表1所規定的選區和地區,
“選區成員”是指某選區的國會議員,
“《公約》權利”與《 1998年人權法》具有相同的含義,
“文檔”是指以任何形式記錄信息的任何事物(並相應閱讀有關產生文檔的參考文獻),
“成文法”包括蘇格蘭議會法案,北愛爾蘭立法(在《 1998年北愛爾蘭法》的含義內)以及包括在從屬立法中的成文法,並包括包括在議會法案中或在其下的立法中的成文法。 ,無論通過還是通過,
“財政年度”指的是截至3月31日的一年,
“職能”包括權力和職責,而“授予”就職能而言包括強加,
“政府部門”是指英國政府的任何部門,
“人權公約”是指-暫時對英國有效,
一種。歐洲委員會於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達成的《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以及
b。《公約》的議定書,
因為它們暫時對英國有影響,
“官方部長”包括財政部,
“修改”包括修改或廢除,
“職業養老金計劃”,“個人養老金計劃”和“公共服務養老金計劃”具有《 1993年養老金計劃法》第1節的含義,
“議會”是指蘇格蘭議會,
就選區,選舉和選民而言,“議會”應指聯合王國議會,
“特權工具”指根據特權制定的理事會命令,手令,憲章或其他文書,
“主要指定日”是指根據第130條的命令指定的日期,該命令被指定為主要指定日,
就議會而言,“程序”包括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程序,
“財產”包括任何形式的權益,
“地區議員”是指某個地區的國會議員,
“蘇格蘭”包括與蘇格蘭相鄰的英國內陸水域和領海,
“蘇格蘭公共權力機構”是指僅在蘇格蘭或就蘇格蘭而言可行使其職能(在每種情況下)的任何公共機構(議會制公司除外),公共機構或該機構的所有人,
“蘇格蘭地帶”是指與蘇格蘭相鄰的英國漁業界限(即《 1976年漁業界限法》第1條或根據該條規定的界限)內的海洋,
“常規”是指議會的常規,
“從屬立法”的含義與1978年《解釋法》的含義相同,還包括根據蘇格蘭議會法案製定的一項法律,
“法庭”是指可以提起法律訴訟的任何法庭。
2.根據本法的規定,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確定或規定確定將被視為聯合王國內陸水域或領海或英國漁業範圍以內的海域之間的任何邊界,與蘇格蘭相鄰,而與非蘇格蘭相鄰。
3.就本法而言—
一種。機構,政府部門,辦公室或職務持有人的任何功能是否與保留事項有關的問題,應參考(除其他事項外)考慮到所有可能產生的影響,參照可行使該職能的目的來確定任何行使職能的情況,但
b。附表5第III部第3款適用的機構應視為其所有職能都是與保留事項有關的職能。
4.本法中提及蘇格蘭的私法,是指蘇格蘭民法的以下領域:
一種。私法(包括國際私法)的一般原則,
b。人的法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
C。義務法(包括因合同,單方面承諾,不法行為,不正當的致富和談判產生的義務),
d。財產法(包括可繼承和動產,信託和繼承),以及
e。訴訟法(包括管轄權,救濟,證據,程序,盡職調查,法院命令的承認和執行,訴訟時效和仲裁),
並包括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參考。
5.本法中提到蘇格蘭刑法的內容包括刑事犯罪,管轄權,證據,程序和刑罰以及對罪犯的待遇。
6.本法及任何其他成文法令中對蘇格蘭政府的提述是指蘇格蘭政府的辦公室負責人和蘇格蘭政府的工作人員。
7.就本法而言─
一種。提到蘇格蘭政府的辦公室職員是:
一世。蘇格蘭行政首長和蘇格蘭下級部長,以及
ii。蘇格蘭政府中非部長級職位的持有人,以及
b。提到蘇格蘭政府工作人員是指(a)段所指人員的工作人員。
8.就本法而言,蘇格蘭政府中不是部長級的辦公室為:
一種。蘇格蘭出生,死亡和婚姻登記總署署長,蘇格蘭名冊的保存人和蘇格蘭紀錄的保存人,以及
b。女王Ma下根據本小節發布的行政命令中指定的其他說明。
9.在本法令中—
一種。歐盟條約不時產生或產生的所有這些權利,權力,責任,義務和限制,以及
b。歐盟條約所規定或不時規定的所有這些補救措施和程序均被稱為“歐盟法律”。
10.在本法中,“國際義務”是指聯合王國的任何國際義務,但遵守和執行歐盟法律或《公約》權利的義務除外。
11.在該法令中,“憑藉”包括“依據”和“不足”。
127.定義表達式的索引
在本法令中,左欄中列出的表達具有右欄中列出的規定或根據其解釋。
鍵:第1列=表達式;第2欄=本法的規定
第1行
第1欄
蘇格蘭議會法案
第2欄
第28(1)條
第2行
第1欄
司法部長
第2欄
第32(4)條
第3行
第1欄
蘇格蘭審計長
第2欄
第69條
第4行
第1欄
身體
第2欄
第126(1)條
第5行
第1欄
憑藉
第2欄
第126(11)條
第6行
第1欄
文員和助理文員
第2欄
附表2第20條及第3款
第7行
第1欄
歐盟法律
第2欄
第126(9)條
第8行
第1欄
選區和選區成員
第2欄
第126(1)條
第9行
第1欄
公約權利
第2欄
第126(1)條
第10行
第1欄
跨境公共權力
第2欄
第88(5)條
第11行
第1欄
權力下放(與行使職能有關)
第2欄
第54節
第11A行
第1欄
放權稅
第2欄
第80A(4)條
第12行
第1欄
文獻
第2欄
第126(1)條
第13行
第1欄
制定
第2欄
第113(6)和126(1)條
第14行
第1欄
財政年度
第2欄
第126(1)條
第15行
第1欄
功能
第2欄
第126(1)條
第16行
第1欄
政府部門
第2欄
第126(1)條
第17行
第1欄
人權公約
第2欄
第126(1)條
第18行
第1欄
國際義務
第2欄
第126(10)條
第19行
第1欄
立法能力
第2欄
第29節
第20行
第1欄
蘇格蘭行政人員
第2欄
第44(1)條
第21行
第1欄
蘇格蘭政府的工作人員
第2欄
第126(7)條
第22行
第1欄
皇冠大臣
第2欄
第126(1)條
第23行
第1欄
修改
第2欄
第126(1)條
第24行
第1欄
職業養老金計劃,個人養老金計劃和公共服務養老金計劃
第2欄
第126(1)條
第25行
第1欄
蘇格蘭政府的辦公室負責人
第2欄
第126(7)條
第26行
第1欄
蘇格蘭政府的非部長級辦公室
第2欄
第126(8)條
第27行
第1欄
開路電源
第2欄
第112(3)條
第28行
第1欄
議會
第2欄
第126(1)條
第29行
第1欄
“議會”(與選區,選舉和選民有關)
第2欄
第126(1)條
第30行
第1欄
國會法人
第2欄
第21(1)條
第31行
第1欄
生效前法規
第2欄
第53(3)條
第32行
第1欄
特權文書
第2欄
第126(1)條
第33行
第1欄
主持人
第2欄
第19節
第34行
第1欄
校長任命日
第2欄
第126(1)條
第35行
第1欄
議事錄
第2欄
第126(1)條
第36行
第1欄
屬性
第2欄
第126(1)條
第37行
第1欄
區域清單(與一方有關)
第2欄
第5(4)條
第38行
第1欄
區域選舉官
第2欄
第12(6)條
第39行
第1欄
區域投票
第2欄
第6(2)條
第40行
第1欄
地區和區域成員
第2欄
第126(1)條
第41行
第1欄
註冊政黨
第2欄
第5(9)條
第42行
第1欄
保留事項
第2欄
附表5
第43行
第1欄
保留職能(與主​​辯護人有關)
第2欄
第52(6)條
第44行
第1欄
蘇格蘭
第2欄
第126(1)和(2)條
第45行
第1欄
蘇格蘭刑法
第2欄
第126(5)條
第46行
第1欄
蘇格蘭私法
第2欄
第126(4)條
第47行
第1欄
蘇格蘭政府
第2欄
第126(6)條
第48行
第1欄
蘇格蘭部長
第2欄
第44(2)條
第49行
第1欄
蘇格蘭公共機構
第2欄
第126(1)條
第50行
第1欄
具有混合功能或沒有保留功能的蘇格蘭公共機構
第2欄
附表5第III部第1及2段
第51行
第1欄
蘇格蘭海豹
第2欄
第2(6)條
第52行
第1欄
蘇格蘭專區
第2欄
第126(1)條
第53行
第1欄
國會參謀部
第2欄
附表2第3段
第54行
第1欄
常規訂單
第2欄
第126(1)條
第55行
第1欄
附屬法例
第2欄
第126(1)條
第56行
第1欄
法庭
第2欄
第126(1)條
128.費用
1.應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一種。皇室部長因該法引起的任何支出,並且
b。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規定的,用現金支付的應付款項中與本法有關的任何增加。
2.國王部長根據本法收到的任何款項,如不支付給國家貸款基金的,均應支付給合併基金。
129.過渡條款ETC
1.從屬立法可以製定本人認為與本法令的任何規定有關的過渡或過渡目的必要或適當的規定。
2.如果以下任何規定在1998年《人權法》生效之前(或完全生效)生效,則該規定應一直生效至該法令全面生效之時,因為該規定自生效之日起生效。當時:第29(2)(d),57(2)和(3),100和126(1)以及附表6。
130.開始
1.第19至43條,第II至V部分,第117至124條和第125條(與附表8第10、11、19和23(1)和(6)款有關的除外)應於國務大臣可藉命令指定的日期。
2.根據本節的不同目的,可以指定不同的日期。
131.範圍
第25條僅適用於蘇格蘭。
132.簡短標題
該法案可引稱為《 1998年蘇格蘭法案》。
附表
附表1-4。[由於篇幅而省略了附表1-4-附表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8/46/SCHEDULES中在線找到]
附表5.保留事項
第一部分一般預訂
小標題1.憲法
1.憲法的以下各方面是保留的事項,即
一種。官方,包括繼承和攝政,
b。蘇格蘭和英格蘭王國聯盟,
C。英國議會,
d。司法高級法院繼續作為一審和上訴刑事法院存在,
e。議事法院作為初審和上訴民事法院繼續存在。
2。
1.第1款不保留-
一種。女王je下的特權和其他行政職能,
b。任何代表官方行事的人可行使的職能,或
C。蘇格蘭政府的任何辦公室。
2.第(1)款不影響第1款就授予武器而對里昂勳爵勳章的榮譽和尊嚴或職能的保留;但本項不適用於里昂國王勳爵以司法身份。
3.第(1)款不影響官方房地產的管理層(根據任何有關土地使用的法規)第1款的保留。
4.第(1)款不影響第1款對安全處,秘密情報處和政府通訊總部職能的保留。
5.第(1)款不影響通過出口信貸擔保部行使的職能第1款的保留。
3。
1.第1款並不保留屬於王室的in下或屬於代表王室行事的人的財產,或為任何代表王室行事的人保留的財產。
2.第1款不保留王室的最終優勢或蘇格蘭王子和管家的優勢。
3.第(1)款不影響以下第1款的保留:
一種。英國王室的世襲收入,除了波那空缺,最後通ha和寶庫的收入外,
b。皇家武器和標準,
C。強制獲取由政府部長或政府部門持有或使用的財產。
4。
1.第1款沒有保留Her下以私人身份持有的財產。
2.第(1)款不影響1800至1873年《皇家私有財產法》主題的第1款的保留。
5.第1款不保留使用蘇格蘭印章。
5A。
1.如果滿足以下要求,則第1款不保留關於蘇格蘭獨立於聯合王國其他地區的全民投票。
2.在全民投票中進行投票的日期不得與根據議會規定舉行的任何其他全民投票中的投票日期相同。
3.在全民投票中進行投票的日期不得遲於2014年12月31日。
4.全民投票中只能有一張選票,而且選票必須使選民可以在兩種回應之間選擇。
副標題2.政黨
6.政黨的註冊和經費籌措是保留事項,但本段並不保留向任何政黨付款的目的,以協助與該政黨有聯繫的國會議員履行其國會職責。
副標題3.外交事務ETC
7
1.國際關係,包括與英國,歐洲聯盟(及其機構)和其他國際組織以外的領土的關係,國際貿易的規章以及國際發展援助與合作是保留的事項。
2.第(1)款不保留-
一種。遵守並履行國際義務,《人權公約》規定的義務和歐盟法律規定的義務,
b。就該分段所適用的任何事項,協助官方部長。
副標題4.公共服務
8。
1.國家公務員制度是保留事項。
2.第(1)款不保留以下主題:
一種。1927年《蘇格蘭治安官法院和法律幹事法》第一部分(任命治安官文員和財政檢察官等),
b。1933年《司法(蘇格蘭)法》第三部分(高級司法法院和會議法院的官員)。
副標題5.國防
9。
1.以下是保留的事項—
一種。捍衛領域
b。官方海軍,海軍或空軍,包括後備部隊,
C。來訪部隊
d。國際總部和國防組織
e。與敵人和敵人財產交易。
2.第(1)款不保留-
一種。除作為第(1)(b)至(d)項所指的任何部隊或組織的成員或憑藉第(1)款保留的任何其他部隊或組織的成員以外的任何人行使民防職能)(一種),
b。授予與海上捕魚有關的執法權。
副標題6.叛國罪
10.叛國罪(包括建設性叛國),叛國重罪和叛國罪都是保留的事項。
第二部分 特殊預訂
副標題1.初步
1.對於本法而言,本部分任何部分適用的事項均為保留事項。
2.本節適用於本節中描述或提及的任何事項,並帶有該節中的任何插圖,例外或解釋規定。
3.本節中的任何插圖,例外或解釋規定僅與該節有關(因此,“例外”標題下的條目不會影響任何其他節)。
小標題2.預訂
總目A.財務和經濟事項
A1。財政,經濟和貨幣政策
A1節
財政,經濟和貨幣政策,包括貨幣的發行和流通,稅收和消費稅,政府借貸,對英國公共支出的控制,匯率和英格蘭銀行。
例外情況
轉移稅,包括其徵收和管理。
地方稅,用於資助地方政府支出(例如,議會稅和非住宅稅)。
A2。貨幣
A2節
硬幣,法定貨幣和紙幣。
A3。金融服務
A3節
金融服務,包括投資業務,銀行和存款,集體投資計劃和保險。
例外
1971年《銀行和金融交易法》(銀行節假日)第1節的主題。
A4。金融市場
A4節
金融市場,包括證券和投資的上市和公開發售,證券轉讓和內幕交易。
A5。洗錢
A5節
1993年《洗錢條例》的主題,但與任何類型的業務有關。
總目B.家庭事務
B1。濫用毒品
B1節
的主題是-
一種。1971年《濫用毒品法》,
b。1990年《刑事司法(國際合作)法》第12至14節(用於製造管製藥物的物質),以及
C。1995年《刑法(合併)(蘇格蘭)法(毒品販運)》第五部分,以及與毒品販運有關的1995年《犯罪收益(蘇格蘭)法》。
B2。數據保護
B2節
的主題是-
一種。1998年《數據保護法》,以及
b。理事會指令95/46 / EC(在處理個人數據和此類數據自由流動方面保護個人)。
解釋
如果1998年《數據保護法》的任何規定在指定的主要日期沒有生效,則在本保留中應將其視為已生效。
B3。選舉
B3節
就此類成文法適用或可能適用的範圍,就下議院,歐洲議會和議會的成員資格進行選舉,包括主題。
一種。《 2002年歐洲議會選舉法》。
b。1983年《人民代表法》和1985年《人民代表法》,以及
C。1986年《國會選區法案》,
只要這些成文法則適用於或可能適用於此類成員資格。
在地方政府選舉中的專營權。
解釋
本附表第3部分第5(1)款不適用於《 2002年歐洲議會選舉法》的主題;並且對該法的主題的提述應解釋為在該法獲得皇家同意之日對該法的提述。
B4。槍支
B4節
1968年至1997年《槍支法》的主題。
例外
按照1968年《火器法》第1(3)(b)條規定的含義對航空武器進行管制(但須遵守以下內容,但仍由國務卿行使權力:
一種。就該條款而言,有權根據該法第53條製定規則(特別是需要槍支證明的危險武器),以及
b。根據1988年《火器(修訂)法》第1(4)條做出命令的權力(禁止使用特殊危險武器)。
B5。娛樂
B5節
的主題是-
一種。1984年的《錄像法》,以及
b。1985年《電影法》第1至3條和第5至16條(展覽的管制)。
通過參考電影是否適合一般或特定年齡以上的人群觀看的公開性電影分類,有無關於是否需要家長指導的建議。
B6。移民與民族
B6節
國籍; 移民,包括庇護以及在英國的非英國公民的身份和能力;人員在歐洲經濟區內的自由流動;旅行證件的發行。
B7。活體動物的科學程序
B7節
1986年《動物(科學程序)法》的主題。
B8。國家安全,通信攔截​​,官方機密和恐怖主義
B8節
國家安全。
截取通訊;但不是
一種。截獲的與截留地點的人的通訊或截取的通訊,如果該通訊是─
一世。是書面通訊,在那兒被截獲,或者
ii。在傳輸過程中被在那裡運行的專用電信系統截獲,
b。1997年《警察法》第三部分的主題(授權干涉財產等)或不涉及乾涉財產的監視。
的主題是-
一種。《 1911年和1920年官方機密法》,以及
b。1989年《官方機密法》,但與受第4(2)條(犯罪)保護而不受披露的任何信息,文件或其他物品有關,但不受第1至4條的任何其他規定保護的除外。
處理恐怖主義的特殊權力和其他特殊規定。
解釋
“拘留場所”是指監獄,少年犯機構,還押中心或合法的警察牢房(如為《 1989年監獄(蘇格蘭)法》或醫院所定義的用語,其含義在第329條中指1)根據《 2003年精神健康(護理和治療)(蘇格蘭)法》;就醫院而言,“被拘留者”是指在以下情況下被拘留者:
一種。1984年《精神健康(蘇格蘭)法》第24、25或70條;
b。1995年《蘇格蘭刑事訴訟程序法》第6部分;
C。《 2003年精神健康(護理和治療)(蘇格蘭)法》;要么
d。根據以下規定
一世。1955年《陸軍法》第116B條第(3)款;
ii。《 1955年空軍法》第116B條第(3)款;要么
iii。1957年《海軍紀律法》第63B條。
“專用電信系統”具有《 2000年調查權力條例》第2(1)節中給出的含義。
B9。投注,博彩和彩票
B9節
博彩,遊戲和彩票。
B10。緊急權力
B10節
緊急權力。
B11。引渡
B11節
引渡。
B12。廉政
B12節
《 1997年訴訟法》的主題。
B13。信息訪問
B13節
公眾訪問由公共機構或公共機構持有人(包括政府部門和代表政府行事的人)持有的信息。
例外
持有的信息–
一種。議會,
b。蘇格蘭政府的任何部分,
C。國會公司,
d。任何具有混合功能或沒有保留功能的蘇格蘭公共機構,
除非由官方部長或政府部門提供並保密。
總目C.貿易和工業
C1。商業協會
C1節
商業協會類型的創建,運營,監管和解散。
例外情況
創建,操作,調節和解散—
一種。由成文法則或根據成文法則設立的特定公共機構或特定類型的公共機構,以及
b。慈善機構。
解釋
“商業協會”是指為進行任何種類的業務而成立的任何人(個人除外),無論是否為了牟利;“業務”包括為協會成員提供利益。
C2。無力償債
C2節
關於商業協會
一種。清盤的方式,理由和一般法律效力,以及可能進行清盤的人,
b。清盤時對資產出資的責任,
C。法院在進行清盤程序方面的權力,而不是進行訴訟的權力,
d。與債權人的安排,以及
e。給予債權人保護的程序。
出於《 1985年破產(蘇格蘭)法》,《 1986年破產法》以及與任何人的財產隔離或與商業公司清算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優先或優先債務,相對於其他此類債務及其相對於其他類型債務的優先程度。
破產從業者的規定。
破產法院的合作。
例外情況
關於商業協會
一種。清盤的過程,包括負責清盤或其任何部分的行為的人,以及他對清盤或該部分的行為的負責人,
b。清盤對盡職調查的影響,以及
C。清盤時避免和調整先前的交易。
對於作為社會房東的商業協會,以下其他例外情況-但僅在涉及暫停出售社會房東擁有的財產以及管理和處置此類財產的範圍內。
一種。清盤的一般法律效力,
b。開始清盤的程序,
C。法院關於清盤程序的權力,以及
d。給予債權人保護的程序,
但僅在涉及暫停由社會房東持有的財產以及對此類財產的管理和處置的範圍內。
浮動費用和收取人,但與優先債務,對破產從業人員的監管以及破產法院的合作有關的除外。
解釋
“商業協會”具有本附表本部分C1部分所賦予的含義,但不包括其財產可以根據《 1985年破產(蘇格蘭)法》或由成文法或根據成文法成立的任何公共機構予以扣押的任何人。
“社會房東”是指具有以下特徵的身體:
一種。根據1965年工業和公積金協會法註冊的協會,該協會為此目的在蘇格蘭設有註冊辦事處,並且滿足相關條件,或者
b。根據1985年《公司法》註冊的公司,為此目的在蘇格蘭設有註冊辦事處,並滿足相關條件。
“有關條件”是指該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而進行交易,其成立是出於以下目的或在其目的和權力中具有以下目的的提供,構造,改善或管理:
一種。可供出租的房屋,
b。由該機構的成員佔用的房屋,該機構的規則將成員資格限制為有權或預期有權(作為承租人或其他方式)佔用由該機構提供或管理的房屋的人,或
C。旅館,
“房屋”和“旅館”,具有1987年《住房(蘇格蘭)法》第338(1)條的含義。
與商業協會有關的“清盤”包括清算有償債能力的公司和無償付能力的商業協會。
C3。競爭
C3節
規管反競爭做法和協議;濫用支配地位;壟斷和合併。
例外
為規範法律專業或提供法律服務而對法律專業中的特定實踐進行規範。
解釋
“法律職業”是指《 1990年法律改革(雜項規定)(蘇格蘭)法》第二部分所指的辯護人,律師,合格的運輸者和執行從業人員。
C4。知識產權
C4節
知識產權。
例外
《 1997年植物新品種法》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主題(植物新品種以及植物新品種和種子審裁處)。
C5。進出口管制
C5節
1939年《進出口,海關權力(國防)法》的主題。
禁止和管制瀕危動植物物種的進出口。
例外情況
禁止和管制以下人員進出蘇格蘭的行動:
一種。食品,動物,動物產品,植物和植物產品,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健康,動物福利或環境,或遵守或履行《共同農業政策》規定的義務,以及
b。動物飼料,化肥和殺蟲劑(包括根據1985年《食品和環境保護法》第16(16)條被視為殺蟲劑的任何物品),以保護人類,動植物的健康或環境。
C6。垂釣
C6節
蘇格蘭地區以外的海上捕魚法規(與蘇格蘭漁船有關的除外)。
解釋
“蘇格蘭漁船”是指在根據《 1995年商船法》第8條保持的登記冊中註冊的漁船,並且其在登記冊中的輸入指定了蘇格蘭的港口作為該船舶應歸為該港口的港口。
C7。消費者保護
C7節
規管—
一種。向消費者銷售和提供商品與服務,
b。有關此類商品和服務的擔保,
C。租購,包括1964年《租購法》第三部分的主題,
d。商品說明(與食品有關的除外)
e。具誤導性和比較性的廣告,但特別針對食品,煙草和煙草製品的法規除外,
F。價格指示,
G。交易郵票,
H。商品和服務的拍賣和模擬拍賣,以及
一世。標誌和槍管打樣。
提供給消費者的服務的安全性和責任。
的主題是-
一種。1968年助聽委員會法,
b。1971年和1975年《不請自來的商品和服務法》,
C。1973年《公平交易法》第I至III和XI部分,
d。1974年《消費者信貸法》,
e。1979年《房地產經紀人法》,
F。1992年《分時度假法》,
G。1992年套票旅行,套票假期和套票旅行條例,以及
H。1993年商業代理人(理事會指令)條例。
例外
1990年《食品安全法》第16條的主題(食品安全和消費者保護)。
C8。產品標準,安全和責任
C8節
遵循歐盟法律規定的與產品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國家認證機構和對與產品或環境管理體係有關的技術標準的符合性進行認證或評估的機構的認證。
產品安全與責任。
產品標籤。
例外情況
食品,農業和園藝產品,魚類和魚類產品,種子,動物飼料,肥料和殺蟲劑(包括根據1985年《食品和環境保護法》第16(16)條視為被視為殺蟲劑的任何物品)。
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是與食品接觸的材料。
C9。重量和測量
C9節
重量和度量單位和標準。
到目前為止,涉及到稱重,測量和數量的貿易法規。
C10。電信與無線電報
C10節
電信和無線電報。
互聯網服務。
電子加密。
1949年無線電報法第二部分的主題(電磁干擾)。
例外
1997年《警察法》第三部分的主題(授權干涉財產等)。
C11。帖子
C11節
2000年郵政服務法的主題。
例外
由公共郵局提供的服務(不包括郵政服務和與金錢或郵政訂單有關的服務)提供的財政援助。
解釋
本附表第三部分第5(1)款不適用於本部分。
提及“ 2000年郵政服務法”的主題應理解為是指該法在收到皇家同意之日的主題。
“郵政服務”和“公共郵局”的含義與《 2000年郵政服務法》中的含義相同。
C12。研究理事會
C12節
1965年《科學技術法》所指的研究委員會。
該法第5條(科研經費)的主題,到目前為止與研究委員會有關。
藝術和人文研究理事會,根據《 2004年高等教育法》第1部分的規定。
該法案(藝術與人文研究)第10條的主題,與該理事會有關。
解釋
本附表第3部分第5(1)款不適用於《 2004年高等教育法》第10條的主題;對該部分主題的提述應理解為在該法獲得皇家同意之日對其的提述。
C13。指定輔助地區
C13節
1982年《工業發展法》第1條的主題。
C14。工業發展諮詢委員會
C14節
工業發展諮詢委員會。
C15。貿易和經濟利益的保護
C15節
的主題是-
一種。1964年《緊急狀態法(重新制定和廢除)法》(與損害英國經濟地位的行動有關的庫房權力)第2節,
b。1975年《工業法》第二部分(與重要製造企業的控制權轉移有關的權力),以及
C。1980年《貿易利益保護法》。
總目D.能源
D1 電力
D1節
電力的產生,傳輸,分配和供應。
1989年《電力法》第二部分的主題。
例外
1990年環境保護法第一部分的主題。
D2。油和氣
D2節
石油和天然氣,包括—
一種。石油和天然氣礦藏的所有權,勘探和開採權,
b。1972年《礦物勘探和投資補助法》(與礦物勘探有關的貢獻)第1節的主題,涉及油氣勘探,
C。海上設施和管道,
d。就1962年《管道法》(包括第5條(視為規劃許可))而言,與該法第65條含義內的管道有關,
e。蘇格蘭法律的適用範圍以及蘇格蘭法院在海上活動方面的管轄權,
F。與油氣勘探和開發有關的污染,但僅限於受控水域以外(《 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0A(1)條所指),
G。1985年《食品和環境保護法》第二部分的主題,涉及油氣勘探和開發,但僅涉及此類受控水域以外的活動,
H。與海上活動有關的航行,捕魚和其他活動的限制,
一世。天然氣液化,以及
j。通過管道進行天然氣的運輸,運輸和供應。
例外情況
的主題是-
一種。1972年《工業法》第10至12節(建造船舶和近海設施的信貸和補助金),
b。1975年《海上石油開發(蘇格蘭)法》(第3至7條除外),以及
C。1990年《環境保護法》第一部分。
氣體的製造。
除通過管道以外的其他氣體的運輸,運輸和供應。
D3。煤
D3節
煤炭,包括其所有權和開採權,深部和露天煤礦開採以及煤礦開採沉陷。
例外情況
的主題是-
一種。《 1990年環境保護法》第一部分,以及
b。1994年《煤炭工業法》第53條(與規劃有關的環境責任)和第54條(恢復受煤礦開採影響的土地的義務)。
D4。核能
D4節
核能和核裝置,包括—
一種。核安全,保安和保障,以及
b。核事故責任。
C。核監管辦公室。
例外情況
的主題是-
一種。《 1990年環境保護法》第一部分,以及
b。1993年《放射性物質法》。
D5。節能減排
D5節
1976年《能源法》的主題,但第9節除外。
例外
除禁止或管制外,鼓勵提高能源效率。
HEAD E.運輸
E1。公路運輸
E1節
的主題是-
一種。1952年《機動車(國際流通)法》,
b。關於公共服務車輛運營商許可的1981年公共乘用車法和1985年運輸法,
C。《 1984年道路交通管理法》第17條(特殊道路交通法規),第25條(人行橫道),第五部分(交通標誌)和第六部分(限速),
d。1988年《道路交通法》和1988年《道路交通違法者法》,
e。1994年《汽車消費稅和登記法》,
F。1995年《道路交通(新駕駛員)法》,以及
G。1995年貨車(經營者許可)法。
規管從事公路旅客或貨物運輸的人員的適當工作時間或工作時間。
可以為旅客或貨物提供國際公路運輸服務的條件。
機動車駕駛員指令的規定。
例外情況
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39條和第40條(道路安全信息和培訓)以及第157至159條(交通傷亡賠償)的主題。
E2。鐵路交通
E2節
提供和監管鐵路服務。
鐵路運輸安全。
1987年《海底隧道法》的主題。
1996年《鐵路遺產法》的主題。
例外情況
與鐵路服務有關的補助金;但是此例外不適用於以下方面:
一種。1993年《鐵路法》第63條的主題(在作出鐵路管理命令的情況下提供政府財政援助),
b。1993年《鐵路法》第82(1)(b)條所定義的“鐵路服務”(鐵路運輸),或
C。1993年《鐵路法》第136條的主題(補助金和補貼)。
對有關具有混合功能的蘇格蘭公共當局提供和提供鐵路服務的戰略提出了要求。
1968年《運輸法》第二部分和1993年《鐵路法》第32至36條賦予的旅客運輸主管或旅​​客運輸主管部門與鐵路服務的提供和管理職能的轉移,以及有關部門。
在蘇格蘭開始,結束並保留的鐵路的促進和建設。
解釋
“鐵路”具有1992年《運輸和工程法》第67(1)條的含義。
“鐵路服務”具有1993年《鐵路法》第82條所賦予的含義(不包括該法第81(2)條所賦予的“鐵路”的廣義含義)。
“有關當局”是指
一種。蘇格蘭部長;要么
b。完全或主要是為了行使與運輸有關的職能而成立的任何蘇格蘭公共權力機構(不是跨境公共權力機構或僅就保留事項行使職能的權力機構。)
E3。海上運輸
E3節
的主題是-
一種。《 1925年海岸警衛隊法》,
b。1968年的《氣墊船法》,但有關氣墊船引起的噪聲和振動的規定除外,
C。1971年海上貨物運輸法,
d。1973年《殘骸保護法》第2條(禁止接近危險殘骸),
e。1982年《商船(班輪會議)法》,
F。1985年的《危險船舶法》,
G。1990年《航空和海事安全法》(第一部分(航空安全)除外),
H。《 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
一世。1995年《商船法》,
j。1995年《運輸和貿易利益(保護)法》,以及
k。《 1997年商船和海上安全法》第24條(執行與保護沉船有關的國際協定),第26條(海盜)以及第27條和第28條(與海事有關的國際機構)。
航行權和自由。
在蘇格蘭以外地區開始或結束或兩者兼而有之的航運服務的財務資助。
例外情況
港口,港口,碼頭和船舷,但因(d),(f),(g)或(i)款保留的事項除外。
可能會阻礙或危害航行的工程規範。
1960年《高地和離島航運服務法》的主題,涉及散裝貨運服務的財政援助。
E4。航空運輸
E4節
航空和航空運輸的監管,包括以下主題:
一種。1961年的《航空運輸法》,
b。1962年《航空運輸(補充規定)法》,
C。1979年的《航空和公路運輸法》,涉及航空運輸,
d。1982年《民航法》,
e。1982年《航空保安法》,
F。1986年《機場法》,以及
G。1990年《航空和海事安全法》第1條(危害機場安全)和第48條(與某些航空器有關的權力),
以及在航空運輸經營人破產時賠償或遣返旅客的安排。
例外情況
1982年《民航法》以下各節的主題為:
一種。第25條(國務卿提供機場的權力),
b。第30條(地方當局在機場提供機場和設施),
C。第31條(從事與地方當局機場有關的輔助業務的權力),
d。第34條(某些機場的財務援助),
e。第35條(某些機場的磋商設施),
F。第36條(國務卿機場和民航局機場的健康控制),以及
G。第41至43和50條(與民用航空有關的可行使土地的權力),其目的是為了機場發展或擴建而徵用或獲得土地。
1986年《機場法》第二部分(地方當局的機場業務的轉移),第63和64條(機場肘部)和第66條(指定機場的經營者對廢棄車輛的職能)的主題。
1986年《機場法》第59條(獲得土地和土地使用權)和60條(強制徵用的土地的處置)的主題,在該條例中,將為機場發展或擴張目的而購置或購置土地。
對有關具有混合職能的蘇格蘭公共當局提供和提供空中服務的戰略提出了要求。
E5。其他事項
E5節
放射性物質的運輸。
殘疾人公共客運的技術規範,包括以下主題:
一種。1985年《交通法》第125(7)和(8)條(國務卿的指導和與殘疾人交通諮詢委員會的協商),以及
b。1995年《殘疾歧視法》(公共交通)第五部分。
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解釋
“放射性物質”的含義與1991年《放射性物質(道路運輸)法》第1(1)節的含義相同。
總目F.社會保障
F1 社會保障計劃
F1節
由中央或地方資金支持的計劃,以福利的形式向個人或個人提供社會保障目的的援助。
與此類計劃有關的人員要求-並保持記錄和提供信息。
一種。建立和管理為個人或社會個人提供社會保障援助的計劃,或
b。為此類計劃付款或就此類計劃進行付款,
並保留與此類計劃有關的記錄並提供信息。
在與社會保障以及《 1991年兒童撫養法》和《 1991年兒童撫養法》有關的成文法下,一個人有可能維持其本人或他人的情況。
疫苗損害賠償計劃的主題。
插圖
國家保險;社會基金;從損害賠償人那裡收回事故,傷害或疾病的利益;為了償還個人債務而從福利中扣除的款項;為了製定與社會保障有關的法規,在政府部門之間共享信息;就保留中提及的計劃做出決定,並對此類決定提出上訴。
例外情況
1968年《蘇格蘭社會工作法》(社會福利服務)第二部分,《 1970年慢性病和殘疾人法》(提供福利服務)第二部分,《 1975年兒童法》第50條( 1990年《企業和新市鎮(蘇格蘭)法》第15條(工業傷害補助金),第22條(促進有需要的兒童的福利),第29條和第30條(以前照顧過的年輕人的諮詢和援助)由1995年《兒童(蘇格蘭)法》。
出於以下目的偶爾向個人或就個人提供財務或其他協助:
一種。滿足或幫助滿足近期的需求-
一世。因特殊事件或特殊情況而產生的,以及
ii。為了避免危害個人福祉而需要滿足的要求,或者
b。使有資格的人能夠建立或維持定居的房屋,“有資格的人”是指曾經或沒有幫助的人可能是-
一世。在監獄,醫院,住宿機構或其他機構中,或
但是以下內容並不排除-
一種。提供經濟援助,以支付生育費用,喪葬費或寒冷天氣導致的取暖費用,
b。的主題是-
一世。《 1992年社會保障繳費和福利法》第138條(從社會基金中支付)(1),
ii。《 2000年兒童撫養,退休金和社會保障法》(可支配住房付款)(2)第69條。”。
無家可歸或以其他方式過著不穩定的生活方式。
解釋
“福利”包括養老金,津貼,補助金,貸款和任何其他形式的財務援助。
為個人或個人提供社會保障援助包括(除其他事項外)為個人或個人提供援助-提及《 1992年法令》第138條的主題應理解為對此的提及於2012年5月8日生效,並且對2000年文本第69條的主題的解釋應解釋為在蘇格蘭文本(修訂附表5)(第2號)命令之日對其的引用2013(SI 2013/192)生效;並且如果2012年《福利改革法案》(2000)對2000年法案第69條進行的任何修訂在該日期尚未生效,則應視為已生效。
一種。由於年紀大,倖存,殘疾,疾病,喪失工作能力,受傷,失業,生育,照顧孩子或需要照顧的其他人而合格的人,
b。由於低收入而合格的人,或
C。關於他們的住房成本或地方稅負債。
到2012年5月8日,對1992年文本第138條主題的提述應被解釋為參考,而對2000年文本第69條的主題提述應被理解為參考。自《 2013年蘇格蘭法令(修訂附表5)(第2號)令》(SI 2013/192)生效之日;並且如果2012年《福利改革法案》(2000)對2000年法案第69條進行的任何修訂在該日期尚未生效,則應視為已生效。
本附表第3部第5(1)段不適用於以下事項的主題—
一種。1992年《社會保障繳費和福利法》第138條,或
《 2000年兒童撫養,退休金和社會保障法》第69條。
F2。子女撫養費
F2節
1991年和1995年《兒童撫養法》的主題。
例外
1985年《家庭法(蘇格蘭)法》(食品)第1至第7條的主題。
解釋
如果1991年《兒童撫養法》第30(2)條(除兒童撫養費之外的其他款項的收取)在指定的主要日期沒有生效,則在本保留中應將其視為已生效。
F3。職業和個人養老金
F3節
對職業養老金計劃和個人養老金計劃的監管,包括此類計劃的受託人或管理人的義務。
關於應支付給任何人或關於任何人的養卹金的規定,但以下各項除外—
一種。第81(3)條所指的人,
b。就具有混合職能或無保留職能的蘇格蘭公共機構而言,是或曾經是公共機構的成員,公共機構的持有人或該機構,持有人或辦公室的工作人員的人員。
1971年《養卹金(增加)法》的主題。
該法令附表2所列的養卹金支付計劃,但第38A和38AB段所述的除外。
如果這項保留涵蓋根據公共服務養卹金計劃應付給任何類別的人員或針對任何類別的人的養卹金,那麼在他們的情況下也應計提以下準備:
一種。在任何地區或領地,因失去職務或受僱,因憲法變動而受到影響或因這種變動而引起的情況而受到補償,或因薪酬損失或減少而獲得賠償,或
因傷亡或疾病導致死亡或喪失能力方面的利益。
解釋
“養老金”包括小費和津貼。
F4。戰爭養老金
F4節
為因殘障或因擔任王室武裝部隊成員而死亡的人支付養老金的計劃。
《 1939年人身傷害(緊急規定)法》,1939年《退休金(海軍,陸軍,空軍和商船)法》第3至5和7條或《 1947年波蘭移民安置法》第1條規定的任何計劃的主題
插圖根據《 1983年海軍,陸軍和空軍等(傷殘和死亡)服務退休金令》提供退休金。
解釋
“養老金”包括補助金,津貼,補助金和小費。
總目G.專業規例
G1 建築師
G1節
建築師職業的規定。
G2。健康專業
G2節
衛生專業的規定。
例外情況
的主題是-
一種。1978年《國家衛生服務(蘇格蘭)法》第21條(要求從業者俱有適當的經驗),以及
b。該法第25條(提供一般牙科服務的安排),涉及職業培訓和紀律處分程序。
解釋
“衛生專業”是指受以下方面監管的專業:
一種。1954年《藥房法》,
b。1960年《醫學專業補充法》,
C。1966年《獸醫法案》,
d。1983年《醫療法》,
e。1984年《牙醫法》,
F。1989年眼鏡師法案,
G。1993年《整骨者法》,
H。1994年《脊醫法》,以及
一世。《 1997年護士,助產士和健康訪客法》。
G3。核數師
G3節
審計師職業的規定。
總目H.就業
H1。就業與勞資關係
H1節
就業權利和義務以及勞資關係,包括以下主題:
一種。1969年《雇主責任(強制性保險)法》,
b。1973年《職業介紹所法》,
C。1979年《塵肺病等(工人補償)法》,
d。1981年《企業轉讓(保護就業)條例》,
e。1992年《工會與勞動關係(合併)法》,
F。1996年《就業法庭法》,
G。1996年《就業權利法》,以及
H。1998年《全國最低工資法》。
例外
1949年《農業工資(蘇格蘭)法》的主題。
H2。健康和安全
H2節
1974年工作等健康與安全法第一部分的主題
解釋
為了保留《 1974年工作健康與安全》第一部分的主題,
一種。該部分中的“工作”和“在工作中”應具有其在主要任命日的含義;
b。該主題包括但不包括消防安全的任何其他方面。
一世。處理防火措施;
ii。有關石油和石油氣的防火措施;和
iii。船舶和氣墊船,礦山和海上設施的消防安全;
iv。[已廢除]
但不包括消防安全的任何其他方面。
H3。求職與支持
H3節
的主題是-
一種。1944年殘疾人(就業)法,以及
b。1973年《就業和培訓法》,但與就業培訓有關的除外。
例外
的主題是-
一種。1973年《就業和培訓法》(職業服務)第8至10A條,以及
b。1990年《企業和新市鎮(蘇格蘭)法》(蘇格蘭企業以及高地和島嶼企業)第一部分的以下部分-
一世。第2(3)(c)條(為協助人們確立自己為個體經營者的目的而進行的安排),以及
ii。第12節(信息披露)。
總目J.衛生和藥物
J1。流產
J1節
流產。
J2。異種移植
J2節
異種移植。
J3。胚胎學,遺傳學和遺傳學
J3節
1985年《代孕安排法》所指的代孕安排,包括該法的主題。
1990年《人類受精和胚胎學法》的主題。
人類遺傳學。
J4。藥物,醫療用品和毒藥
J4節
的主題是-
一種。1968年《藥品法》,1994年《獸藥產品銷售許可條例》和1994年《人用藥品(市場許可等)條例》,
b。1972年的《毒藥法》,以及
C。1975年《生物標準法》。
為根據1978年《國家衛生服務(蘇格蘭)法》第1條確立的衛生服務目的而提供的醫療用品或藥品的價格規定(無論哪種情況)。
解釋
“醫療用品”的含義與《 1978年國家衛生服務(蘇格蘭)法》第49(3)條的含義相同。
“藥品”的含義與《 1968年藥品法》第130(1)條的含義相同。
J5。福利食品
J5節
根據1988年《社會保障法》第13條的規定制定的計劃(分配福利食品的計劃)。
HEAD K.媒體與文化
K1 廣播
第K1節
1990年廣播法和1996年廣播法的主題。
英國廣播公司。
K2。公共借出權
第K2節
1979年《公共借貸權法》的主題。
K3。政府賠償計劃
第K3節
1980年《國家遺產法》第16條和第16A條的主題(借給博物館,美術館等的物品的公共賠償)。
K4。滿足稅收要求的財產
第K4節
1980年《國家遺產法》第8條和第9條的主題(就為繳納稅收而接受的財產向國稅局支付的款項,以及對此類財產的處置)。
HEAD L.其他
L1 司法酬勞
L1節
確定以下人員的薪酬:
一種。最高法院的法官,
b。警長和警長,
C。蘇格蘭土地法庭的成員,以及
d。蘇格蘭土地法院院長。
L2。平等機會
L2部分
機會均等,包括以下主題:
一種。1970年《同工同酬法》,
b。1975年《性別歧視法》,
C。1976年《種族關係法》,以及
d。1995年《殘疾歧視法》。
例外情況
鼓勵(不是通過禁止或管制)平等機會,尤其是遵守平等機會的要求。
對……施加關稅
一種。蘇格蘭行政當局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具有混合職能或沒有保留職能的任何蘇格蘭公共機構,都要作出安排,以確保公職人員或機構的職能在適當考慮的情況下得以執行滿足機會均等要求,或
b。任何跨境公共機構都應作出安排,以確保其蘇格蘭職能在履行時充分考慮到滿足機會均等要求的需要。
解釋
“平等機會”是指防止,消除或管制基於性別或婚姻狀況,種族理由,基於殘疾,年齡,性取向,語言或社會出身或其他個人屬性的人與人之間的歧視,包括信仰或見解,例如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
“機會均等要求”是指暫時有關機會均等的法律要求。
“蘇格蘭職能”是指在蘇格蘭或就蘇格蘭而言可行使的職能,與保留事項無關。
L3。武器控制
L3節
控制核,生物和化學武器及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
L4。軍械調查
L4節
1841年《軍械調查法》的主題。
L5 時間
L5節
1972年《夏季時間法》的時標,時區和主題。
日曆; 時間單位;復活節的日期。
例外情況
時間段的計算。
的主題是-
一種。1971年《銀行和金融交易法》(銀行假期)第1節,以及
b。1990年《蘇格蘭學期和四分之一日法》。
L6。外太空
L6節
規管外層空間的活動。
L7。南極洲
L7節
南極洲對南極洲活動的監管。
解釋
“南極洲”具有1994年《南極法》第1條所賦予的含義。
第三部分 一般規定
副標題1.蘇格蘭公共當局
1. 1.如果本附表的某些職能與保留的事項相關,而與蘇格蘭的公共職能無關,則本附表不保留任何蘇格蘭公共權力,除非它是跨境公共權力。
2.第(1)款對以下方面具有效力:
一種。機構的組成,包括機構的成立和解散,資產和負債以及資金和收益,
b。賦予或取消與當局有關的任何特別可行使的職能。
3.第(2)(b)款不適用於任何與主管機關的特定職能有關的特定職能,如果該職能與保留的事項有關。
4.本款所適用的主管機關在本法中稱為具有多種職能的蘇格蘭公共主管機關。
2.本附表第一部分第一段並未保留任何職能與保留事項無關的蘇格蘭公共權力機構(在本法中稱為無保留職能的蘇格蘭公共權力機構)。
副標題2.預留機構
3。
1.對本款適用的任何機構的保留均對保留-
一種。其章程,包括其成立和解散,資產和負債以及其資金和收入,
b。賦予其功能或從中刪除功能,
C。賦予或取消與此有關的任何特別可行使的功能。
2.本款適用於-
一種。本附表第二部分按名稱保留的團體,
b。該部分C12節所保留的每個理事會,
C。種族平等委員會,機會均等委員會和殘疾人權利委員會。
d。平等與人權委員會。
小標題3.對產業的財務援助
4。
1.本附表並不保留為促進或維持經濟發展或就業而對商業活動提供財政援助的條件。
2.第(1)款-
一種。不適用於僅根據保留的活動可行使的權力為任何活動提供財務援助,
b。不適用於本附表第一部分(第9款除外)或本附表本部分第3款適用的機構,
C。不影響本附表第二部分C11,E2和E3節中的保留的例外情況。
3.第(1)款不影響是否保留除該款適用的經濟援助以外的任何事項。
副標題4.解釋
5,
1.在本附表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則的標的,均應理解為對該法例的標的的提法,因為該提法在主要指定日即生效,或在該指定日內的任何時間停止生效。以該法案通過之日開始的那段時期結束,因為它在那段時間之前立即生效。
2.就本附表的實施而言,第129(1)條所指的從屬法例可在主要委任日之前的任何時間,修改第(1)款中對該日的提述。
附表6.權力下放問題
第一部分初步
1.在本附表中,“權力下放問題”是指—
一種。一個問題,蘇格蘭議會的一項法案或蘇格蘭議會的一項法案的任何規定是否在議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b。一個問題(任何人聲稱或打算行使的職能)是否是蘇格蘭部長,第一部長或大法官的職能,
C。一個問題,即蘇格蘭高管人員聲稱或提議行使的職能是否屬於或將屬於權力下放範圍內,
d。一個問題,即蘇格蘭高管成員聲稱或提議行使的職能與或將與《公約》的任何權利或歐盟法律相抵觸,
e。一個問題,即蘇格蘭行政長官的不作為是否與任何《公約》權利或歐盟法律不符,
F。關於在職權範圍內,蘇格蘭內部或關於蘇格蘭是否可行使職能的其他任何問題,以及由於本法而對保留事項產生的其他任何問題。
但是,在蘇格蘭的刑事訴訟中出現的一個問題,除本款外,如果(無論如何表述)它與是否符合《公約》權利或與歐盟法律的相容性有關,都不屬於權力下放問題。
一種。蘇格蘭議會法令或蘇格蘭議會法令的任何規定,
b。一個功能
C。聲稱或建議行使的職能,
d。無法採取行動。
2.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應僅由於訴訟當事方對法院或法庭認為訴訟之前是輕率或無理取鬧的任何爭執而認為存在權力下放問題。
第二部分 蘇格蘭的議事錄
小標題1.第二部分的適用
3.本附表的本部分適用於蘇格蘭訴訟中的權力下放問題。
小標題2.程序的設立
4。
1.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程序可由總檢察長或主法官提出。
2.主辯護人可以為辯護人提起的任何此類訴訟進行辯護。
3.本款不損害任何人可行使除本款以外可以行使的提起訴訟或辯護的任何權力。
小標題3.發行問題的啟發
5.對在法院或法庭上進行的任何訴訟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應提請司法部長和首席辯護律師(除非將被提起訴訟的人是訴訟的當事方)。
6.根據第5款給予親密關係的人,只要與權力下放問題有關,均可作為訴訟的當事方參加。
小標題4.對高級法院的權力下放問題的參考
7.除最高法院或由會議法院三名或三名以上法官組成的任何法院外,其他法院均可將在其進行的法律程序(刑事訴訟除外)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最高法院內部法院。會議。
8.不得上訴的法庭應將在其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下議院法院內院處理;任何其他法庭均可提述。
9.除由兩名高級司法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外,法院可將在刑事訴訟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高級法院。
小標題5.從高級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參考
10.由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最高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可將其在其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除非根據第7或8款的規定)移交給最高法院。
11.由兩名或以上的高等司法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可以將在其進行的程序中產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除根據第9款的規定外)移交給最高法院。
小標題6.從高級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上訴
12.最高法院可根據會議廳內院根據第7或8款的規定對移交問題的裁定提出上訴。
13.關於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上訴,其中包括:
一種。由兩個或兩個以上高級司法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無論是在一般訴訟程序中,還是在根據第9款提交的參考書中),或
b。由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會議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除本款外,不得向最高法院上訴,
應當向最高法院提出,但只有在上訴所依據的法院的允許下,或者在沒有獲得許可的情況下,必須得到最高法院的許可。
13A。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必鬚根據第13段向高等法院申請許可-
一種。在上訴決定之日起28天內,或
b。在高等法院認為適當的較長時間內,考慮到所有情況。
13B。在刑事訴訟中,必鬚根據第13段向最高法院提出許可申請-
一種。在高等法院根據該款拒絕許可之日起的28天內,或
b。在最高法院認為公平的較長時間內,考慮到所有情況。
第三部分 英國和威爾士的法律程序
小標題1.第三部分的適用
14.本附表的本部分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訴訟中的權力下放問題。
小標題2.程序的設立
15
1.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程序可由總檢察長提出。
2.主辯護人可以為任何此類訴訟辯護。
3.本款不損害任何人可行使除本款以外可以行使的提起訴訟或辯護的任何權力。
小標題3.發行問題通知
16.法院或法庭應將在任何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下達通知書,然後再通知檢察長和首席辯護人(除非將被通知的人是程序的當事方)。
17.根據第16款給予通知的人,只要與權力下放問題有關,都可以作為訴訟的當事方參加。
小標題4.對高級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權力下放問題的引用
18.治安法院可將在其進行的法律程序(刑事訴訟除外)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高等法院。
19
1.法院可將在其進行的法律程序(刑事法律程序除外)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上訴法院。
2.第(1)款不適用於─
一種。裁判法院,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或
b。如果在根據第18款的提述在訴訟中出現權力下放問題,則由高等法院裁定。
20.不能上訴的法庭應將在其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上訴法院;任何其他法庭均可提述。
21.除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以外的法院,可以將在刑事訴訟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轉交以下人員處理:
一種。高等法院(如果訴訟為簡易程序),或
b。上訴法院(如果訴訟是起訴書)。
小標題5.從高級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上訴
23.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根據第18、19、20或21段的規定對移交問題的裁定提出上訴的,應向最高法院提出,但只有在高等法院或(如(可能是)上訴法院,或者在未獲得最高法院許可的情況下,未經許可。
第四部分 北愛爾蘭的議事錄
小標題1.第四部分的適用
24.本附表的本部分適用於北愛爾蘭訴訟中的權力下放問題。
小標題2.程序的設立
25歲
1.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程序可以由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提出。
2.主辯護人可以為任何此類訴訟辯護。
3.本款不損害任何人可行使除本款以外可以行使的提起訴訟或辯護的任何權力。
小標題3.發行問題通知
26.法院或法庭應命令將任何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通知北愛爾蘭總檢察長和主辯護人(除非將發出通知的人是法院的當事方)訴訟)。
27.根據第26款給予通知的人,只要與權力下放問題有關,都可以作為訴訟的當事方參加。
小標題4.移交上訴法院的參考
28.除最高法院或北愛爾蘭上訴法院外,法院還可將在其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北愛爾蘭上訴法院。
29.不得上訴的法庭應將在其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轉交北愛爾蘭上訴法院處理;任何其他法庭均可提述。
小標題5.從上訴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參考
30.北愛爾蘭上訴法院可將在其提起的訴訟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除根據第28或29段進行的提述外)移交給最高法院。
小標題6.從上訴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上訴
31.關於北愛爾蘭上訴法院根據第28或29段的規定對移交問題的裁定提出上訴的,應向最高法院提出,但只有在北愛爾蘭上訴法院允許的情況下,否則才可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許可。
第五部分一般
副標題1
[已廢除]
32. [已廢除]
小標題2.直接引用最高法院
33.大法官,北愛爾蘭司法部長或總檢察長可要求任何法院或法庭將他作為當事方的訴訟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提交最高法院。
34.大法官,總檢察長,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或總檢察長可將任何非訴訟問題的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最高法院。
35歲
1.本款適用於根據第34款提及與下放問題有關的問題,該下放問題與蘇格蘭行政長官提議行使職能有關。
2.提述人應將這一事實通知蘇格蘭行政人員。
3.在收到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開始至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提起的期間內,蘇格蘭行政長官的任何成員不得以建議的方式行使職能。
4.與蘇格蘭行政人員可能不遵守第(3)款有關的訴訟可以由總檢察長提起。
5.第(4)款不損害任何人提起該款可行使的任何權力。
小標題3.費用
36。
1.進行任何程序的法院或法庭在決定任何費用或支出問題時,可考慮到第(3)款所述種類的任何額外費用。
2.在決定任何此類問題時,法院或法庭可將額外費用的全部或部分作為費用或(視情況而定)費用作為產生該費用的當事方(無論關於權力下放問題的決定)。
3.額外費用是法院或法庭認為由於任何人參與第6、17或27段而導致訴訟的任何一方發生的任何額外費用。
小標題4.法院和法庭程序
37.在任何法院或法庭作出任何規定以規管程序的權力,應包括為施行本附表的目的而作出規定的權力,尤其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用於在程序中規定提出或移交權力下放問題的階段,
b。就本附表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為進行法律程序的中止或暫緩進行,及
C。用於確定發出任何暗示或通知的方式和時間。
副標題5.解釋
38.本附表所賦予將權力下放問題轉交法院的任何職責或權力,應解釋為將問題轉交法院決定的義務或權力(視情況而定)。
附表7-9。[由於篇幅而省略了附表7-9-附表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8/46/SCHEDULES中在線找到]
1998年人權法
前言
進一步實施《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法令;對成為歐洲人權法院法官的某些司法機關的負責人作出規定;並用於連接目的。
[1998年11月9日]
由女王最高級je下通過上議院精神和臨時政府以及下議院的同意和建議而製定的,在本屆議會中由議會授權,並由其授權如下:
小標題1.簡介
1.公約權利
1.在本法中,“公約權利”是指以下各項中規定的權利和基本自由:
一種。《公約》第2至12和14條,
b。《第一議定書》第1至3條,以及
C。《第十三議定書》第1條,
如《公約》第16至18條所述。
2.這些條款對本法而言將是有效的,但必須有任何指定的減損或保留(有關規定,請參閱第14和15節)。
3.這些條款載於附表1。
4.國務大臣可通過命令對其認為適當的本法作出修正,以反映議定書對聯合王國的影響。
5.在第(4)款中,“議定書”是指《公約》的一項議定書,
一種。聯合王國已批准的內容;要么
b。聯合王國已簽署,以期予以批准。
6.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不得作出任何修正,以便在有關議定書對聯合王國生效之前生效。
2.約定權利的解釋
1.法院或法庭確定與《公約》權利有關的問題時,必須考慮到以下任何一項問題:
一種。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決定,聲明或諮詢意見,
b。委員會根據《公約》第31條通過的報告中提出的意見,
C。委員會關於《公約》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決定,或
d。部長委員會根據《公約》第四十六條作出的決定,
只要作出或給予,只要法院或法庭認為與提出該問題的程序有關即可。
2.根據本條可能必須考慮的任何判決,決定,聲明或意見的證據,應以規則可能規定的方式,在任何法院或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
3.在本條中,“規則”是指法院規則,或就審裁處而言的法律程序而言,指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則─
一種。由大法官或國務卿針對蘇格蘭以外的任何法律程序;
b。國務卿關於蘇格蘭的訴訟程序;要么
C。由北愛爾蘭部門針對北愛爾蘭法庭的訴訟進行的,
一世。處理轉移的事項;和
ii。根據(a)款制定的規則均未生效。
副標題2.立法
3.立法解釋
1.在可能的情況下,必須以與《公約》權利相適應的方式閱讀和實施主要立法和從屬立法。
2.本節-
一種。頒佈時適用於主要立法和從屬立法;
b。不影響任何不相容的主要立法的有效性,持續運作或執行;和
C。如果(不考慮撤銷的可能性)主要立法阻止不兼容行為的消除,則不影響任何不兼容的從屬法規的有效性,持續運行或執行。
4.不相容聲明
1.第(2)款適用於法院裁定主要立法規定是否與公約權利相符的任何程序。
2.如果法院確信該規定不符合公約權利,則可以宣布不相容。
3.第(4)款適用於法院確定行使主要立法賦予的權力的從屬立法規定是否與公約權利相符的任何程序。
4.如果法院感到滿意—
一種。該規定與公約權利不符,並且
b。有關的主要立法(不考慮撤銷的可能性)阻止不兼容行為的消除,並可以宣布不兼容行為。
5.在本條中,“法院”是指—
一種。最高法院;
b。樞密院司法委員會;
C。法院軍事上訴法院;
d。在蘇格蘭,最高司法機關的審判庭不是審判庭或最高法院。
e。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
F。保護法院,由家庭庭庭庭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法官處理的任何事宜。
6.本條所指的聲明(“不兼容聲明”)—
一種。不會影響所提供的規定的有效性,持續運行或執行;和
b。對進行該程序的各方不具有約束力。
5.冠冕權
1.如果法院正在考慮是否作出不兼容聲明,則王室有權根據法院規則發出通知。
2.在第(1)款適用的任何情況下—
一種。官方大臣(或由他任命的人),
b。蘇格蘭行政院的成員
C。北愛爾蘭部長
d。北愛爾蘭的一個部門
依照法院規則發出通知後,有權作為訴訟的當事方加入。
3.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可以在訴訟程序中隨時發出。
4.因根據第(2)款發出通知而已成為刑事訴訟的一方(在蘇格蘭以外的地方)的人可在未獲許可的情況下,就任何在訴訟中作出的不兼容聲明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5.在第(4)款中—
“刑事訴訟”包括在法院軍事上訴法院進行的所有訴訟;和
“休假”是指宣布不相容的法院或最高法院准予的假
副標題3.公共當局
6.公共機關的行為
1.公共當局以不符合《公約》權利的方式行事是非法的。
2.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於某行為—
一種。由於一項或多項主要立法的規定,當局不可能採取不同的行動;要么
b。對於不能以與《公約》權利相符的方式進行閱讀或生效的主要立法的一項或多項規定,或根據這些規定而製定的,則主管當局的作用是實施或執行這些規定。
3.在本節中,“公共權力”包括—
一種。法院或法庭,以及
b。任何其職能一定是公共性質的人,
但既不包括國會大廈,也不包括在國會程序中行使職能的人。
4. [已廢除]
5.就某項特定行為而言,如果行為的性質是私人的,則僅憑藉第(3)(b)款,該人就不是公共當局。
6.“一項作為”包括不採取行動,但不包括以下各項不作為-
一種。向議會提出或提交立法提案;要么
b。制定任何主要立法或補救命令。
7.會議錄
1.聲稱某公共當局以第6(1)條定為違法的方式行事(或提議行事)的人可以-
一種。在適當的法院或法庭對根據本法授權的訴訟,或
b。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依賴《公約》權利或有關權利,但前提是他是(或將是)該非法行為的受害者。
2.在第(1)(a)款中,“適當的法院或法庭”是指可以根據規則確定的法院或法庭;針對當局的訴訟包括反訴或類似的訴訟。
3.如果提起訴訟是要進行司法複審的,則僅當他是或將是該行為的受害者時,才應認為該申請人與該非法行為具有充分的利益。
4.如果訴訟是通過在蘇格蘭進行司法審查的請願書進行的,則只有當他是或將是該行為的受害者時,才應認為該申請人具有就該非法行為提起訴訟的所有權和利益。 。
5.根據第(1)(a)款進行的訴訟必須在以下日期之前提出—
一種。從投訴行為發生之日開始的一年;要么
b。在考慮到所有情況的情況下,法院或法庭認為公平的更長期限,但是必須遵守對有關程序施加更嚴格時限的任何規則。
6.在第(1)(b)款中,“法律程序”包括—
一種。由公共當局提出或由其發起的訴訟;和
b。針對法院或法庭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7.就本條而言,只有在就此行為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一個人僅出於《公約》第三十四條的目的就將成為受害者,才是該行為的受害者。 。
8.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構成刑事犯罪。
9.在本條中,“規則”指—
一種。就蘇格蘭以外的法院或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大法官或國務大臣為施行本條或法院規則而製定的規則,
b。關於蘇格蘭法院或法庭的訴訟,國務大臣為此目的製定的規則,
C。關於在北愛爾蘭的法庭進行的訴訟—
一世。處理轉移的事項;和
ii。對於沒有根據(a)款制定的規則,
北愛爾蘭部門為此目的製定的規則,
包括根據《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1條作出的命令規定。
10.在製定規則時,必須考慮到第9條。
11.有權制定與特定法庭有關的規則的部長可以在其認為有必要的範圍內,確保該法庭可以就公共權力的行為(或擬議行為)提供適當的補救措施。因第6(1)條而被定為(或將被定為違法),通過命令添加至—
一種。仲裁庭可能給予的救濟或救濟;要么
b。它可以授予其中任何理由的理由。
12.根據第(1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包含部長認為適當的附帶,補充,後果性或過渡性規定。
13.“部長”包括有關的北愛爾蘭部門。
8.司法救濟
1.關於法院認為是(或將是)非法的公共當局的任何作為(或擬作為),可以在其認為合理和適當的權力範圍內給予救濟或補救,或作出該命令。 。
2.但是,損害賠償只能由有權在民事訴訟中判給損害賠償或下令支付賠償金的法院裁定。
3.除非考慮到該案的所有情況,否則不予賠償,包括:
一種。與該行為有關的任何其他救濟或補救,或作出的命令(由該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裁定),以及
b。(該法院或其他法院的)任何裁決針對該行為的後果,法院認為該裁決對於使被裁決的人公正地感到滿意是必要的。
4.在確定—
一種。是否判給賠償金,或
b。獎勵金額,
法院必須考慮到歐洲人權法院根據《公約》第41條就賠償授予所適用的原則。
5.判處可判給損害賠償的公共機構為-
一種。在蘇格蘭,根據《 1940年法律改革(雜項規定)(蘇格蘭)法》第3節的目的,就好像該裁決是在損害賠償訴訟中作出的,在該損害賠償訴訟中,主管機關應就該人的損失或損害承擔責任向誰頒獎;
b。出於1978年《民事責任(繳款)法》的目的,對作出裁決的人所遭受的損害承擔責任。
6.在本節中—
“法院”包括法庭;
“損害”是指因公共當局的非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和
“非法”是指第6(1)條規定的非法。
9.司法訴訟
1.關於司法行為的第7(1)(a)條所規定的訴訟程序只能-
一種。通過行使上訴權;
b。在申請(在蘇格蘭的請願書)中進行司法複審時;要么
C。在規則規定的其他論壇中。
2.這不影響任何阻止法院成為司法复核對象的法治。
3.在本法規定的善意司法程序中,除在《公約》第5條第(5)款要求的範圍內賠償個人外,不得判給損害賠償。
4.應對官方裁定第(3)款允許的損害賠償;但除非有適當的人(如果不是訴訟的當事方)參加,否則不得做出任何裁決。
5.在本節中—
“適當的人”是指負責有關法院的部長,或由他任命的個人或政府部門;
“法院”包括法庭;
“法官”包括法庭成員,太平紳士(或在北愛爾蘭為非專業裁判官)和有權行使法院管轄權的書記員或其他人員;
“司法行為”是指法院的司法行為,包括根據法官的指示或代表法官所作的行為;和
“規則”的含義與第7(9)條中的含義相同。
副標題4.補救措施
10.採取補救措施的權力
1.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一種。根據第4條宣布的一項法律規定與一項公約權利不符,如果提出上訴,則—
一世。所有可能提出上訴的人均已書面表示不打算這樣做;
ii。提起上訴的時間已經到期,並且在這段時間內沒有提出上訴;要么
iii。在此期間提起的上訴已被裁定或放棄;要么
b。議會中的一位大臣似乎認為,考慮到本節在針對聯合王國的訴訟中對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定之後,一項法律規定與聯合王國因《公約》引起的義務。
2.如果官方部長認為有充分的理由根據本節進行訴訟,則他可以通過命令對他認為必要的立法進行修正,以消除不兼容之處。
3.如果在從屬立法的情況下,官方部長認為—
一種。有必要修改制定該從屬立法的主要立法,以消除不兼容之處;和
b。在本節中繼續進行的理由很充分,
他可以通過命令對他認為必要的基本立法進行修正。
4.本條也適用於有關規定是從屬立法中的規定,並且由於與公約權利不符而被取消或宣布無效,而部長建議根據附表2第2(b)款進行的情況。
5.如果立法是理事會命令,則女王Her下可行使第(2)或(3)款賦予的權力。
6.在本節中,“立法”不包括《教會大會的措施》或《英格蘭教會總會議令》。
7.附表2對補救命令作了進一步規定。
小標題5.其他權利和程序
11.現有人權保障
一個人對一項公約權利的依賴並不限制-
一種。根據或根據在英國任何地方有效的法律賦予他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自由;要么
b。除第7至9條外,他有權提出任何主張或提起其可能提起或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12.表達自由
1.本節適用於法院正在考慮是否給予任何救濟,如果給予救濟可能會影響《公約》的表達自由權的行使。
2.如果向其提出救濟申請的人(下稱“被告”)沒有出席也沒有代表,則除非法院信納,否則不得給予這種救濟-
一種。申請人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通知被訴人;要么
b。有令人信服的原因導致不應通知被告。
3.除非法院信納申請人很可能確定不應允許出版,否則不得給予任何救濟以限制在審判前出版。
4.法院必須特別考慮到《公約》的表達自由權的重要性,並且在訴訟涉及被訴人主張或在法院看來是新聞,文學或藝術材料的材料(或與此類材料有關的行為),
一種。在何種程度上-
一世。資料已經或將要向公眾提供;要么
ii。出版材料符合或將符合公共利益;
b。任何相關的隱私代碼。
5.在本節中—
“法院”包括法庭;和
“救濟”包括任何補救措施或命令(刑事訴訟程序除外)。
13.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
1.如果法院對根據本法引起的任何問題的裁定可能影響一個宗教組織(其本身或其成員集體)行使《公約》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它必須特別考慮到以下方面的重要性:那個權利。
2.在本節中,“法院”包括一個法庭。
小標題6.乾旱與保留
14.脫胎
1.在本法令中,“指定克減”是指—
聯合王國從國務大臣的命令中指定的,為本公約目的指定的對《公約》或《公約》任何議定書的克減。
2. [已廢除]
3.如果指定的克減被修改或替換,則不再是指定的克減。
4.但是第(3)款並不妨礙國務卿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就有關條款作出新的指定命令。
5.國務卿必須藉命令對附表3作出他認為適當的修正,以反映-
一種。任何指定令;要么
b。第(3)款的效力。
6.可以在聯合王國預料到擬議的減損時作出指定命令。
15.預訂
1.在本法中,“指定保留”是指—
一種。聯合王國對《公約第一議定書》第二條的保留;和
b。聯合王國對根據國務大臣的命令指定用於本法的《公約》條款或《公約》任何議定書的任何其他保留。
2.第(1)(a)款所指的保留案文載於附表3第二部分。
3.如果指定保留被全部或部分撤回,則不再是指定保留。
4.但是第(3)款並不妨礙國務卿根據第(1)(b)款行使其權力就有關條款作出新的指定命令。
5.國務卿必須通過命令對其認為適當的本法作出修正,以反映—
一種。任何指定令;要么
b。第(3)款的效力。
16.指定的減縮有效期
1.如果聯合王國尚未撤回該命令,那麼就本法而言,指定的克減不再有效-
從下達指定訂單之日起五年內結束。
2.在該期限之前的任何時間-
一種。由第(1)款固定,或
b。根據本小節通過命令擴展,
最後,國務卿可藉命令將其再延長五年。
3.第14條第(1)款所指的命令在審議期結束時不再有效,除非每個參議院均通過了一項批准該命令的決議。
4.第(3)款不影響─
一種。依賴命令所做的一切;要么
b。根據第14(1)條作出新命令的權力。
5.在第(3)款中,“審議期間”是指從下訂單之日起四十天。
6.在計算審議期間時,在以下任何時間均不得考慮─
一種。議會解散或被推翻;要么
b。兩院休會四天以上。
7.如果聯合王國撤回了指定的克減,則國務卿必須命令其對本法作出其認為必要的修正,以反映該撤回。
17.指定保留的定期審查
1.適當的部長必須審查第15(1)(a)條所指的指定保留—
一種。在第1(2)條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限結束之前;和
b。如果該指稱仍然有效,則在自根據第(3)款提交與之有關的最後報告之日起的五年期限結束之前。
2.適當的部長必須審查其他每個指定的保留(如果有的話)—
一種。從指定保留令首次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限結束之前;和
b。如果該指稱仍然有效,則在自根據第(3)款提交與之有關的最後報告之日起的五年期限結束之前。
3.根據本節進行審查的部長必須準備一份關於審查結果的報告,並將其副本提交各國會眾議院。
副標題7.歐洲人權法院的裁決
18.任命歐洲人權法院
1.在本條中,“司法機關”是指—
一種。英格蘭和威爾士的上訴大法官,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巡迴法官;
b。蘇格蘭地方法院法官或警長;
C。上訴大法官,北愛爾蘭高等法院法官或縣法院法官。
2.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可以成為歐洲人權法院(以下簡稱“法院”)的法官,而無需放棄其職務。
3.但是,當他擔任法院法官時,他無須履行其司法職務。
4.就他擔任法院法官的任何期間而言─
一種。就《 1981年高等法院法令》(最多法官人數)第2(1)或4(1)條而言,上訴大法官或高等法院大法官不得算作有關法院的法官。就該法令第12(1)至(6)條而言,高級法院的法官(薪水等);
b。就1988年《會議法院法》(最多法官人數)或《 1988年會議法》第1(1)條或第9(1)(c)條而言,會議法院的法官不得算作該法院的法官。 1973年《司法行政法》(“ 1973年法”)(薪金等);
C。就《 1978年司法(北愛爾蘭)法令》第2(1)或3(1)條而言,北愛爾蘭最高上訴大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不得算作有關法院的法官(最高法官人數)或為1973年法令第9(1)(d)條的目的而擔任北愛爾蘭司法法院的法官(薪水等);
d。就《 1971年法院法》第18條(薪水等)而言,巡迴法官不算在內;
e。就1907年《蘇格蘭治安法院法》(薪金等)第14條而言,治安官不算作該類;
F。就1959年《北愛爾蘭郡法院法》第106條(薪水等)而言,北愛爾蘭的郡法院法官不算在內。
5.如果任命了警長校長,則適用《 1971年警長法院(蘇格蘭)法》(警長校長的臨時任命)第11條第1款,而他擔任該任命時,就好像他的職位空缺一樣。
6.附表4規定了與擔任法院法官的司法機關負責人有關的司法養卹金。
7.大法官或國務大臣可藉命令就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司法職位持有人,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過渡性規定(尤其包括臨時增加最大法官人數的規定)。完成了他作為法院法官的職務。
7A。以下各段適用於根據第(7)款就第(1)(a)款所列司法機關的任何持有人作出命令—
一種。在決定適當的過渡條款之前,下達命令的人必須諮詢英格蘭和威爾士大法官。
b。在下達命令之前,該人必須諮詢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首席大法官。
7B。以下各段適用於根據第(7)款就第(1)(c)款所列司法機關的任何持有人作出命令—
一種。在決定適當的過渡條款之前,下達命令的人必須諮詢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
b。在下達命令之前,該人必須諮詢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
7C。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7D。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可提名以下任何人行使本節的職能:
一種。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附表1所列辦公室之一的持有人;
b。上訴大法官(該法第88條所定義)。
小標題8.議會程序
19.兼容性聲明
1.在國會兩院中負責一項法案的官方大臣必須在二讀該法案之前-
一種。發表聲明,認為他認為該法案的規定與《公約》權利相符(“相符性聲明”);要么
b。發表聲明,表示儘管他無法發表兼容聲明,但政府仍希望眾議院繼續執行該法案。
2.聲明必須為書面形式,並以部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
小標題9.補充
20.訂單ETC。根據本法
1.官方文件可行使王室大臣根據本法作出命令的任何權力。
2.大法官或國務大臣根據第2(3)或7(9)條製定規則(法院規則除外)的權力可由法定文書行使。
3.根據第14、15或16(7)條製定的任何法定文書必須提交議會。
4.大臣或國務卿不得根據第1(4),7(11)或16(2)條作出命令,除非該命令的草稿已提交各州眾議院並獲得各議院的批准。議會。
5.根據第18條第(7)款或附表4制定的或第(2)款適用的任何法定文書,均應根據國會眾議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6.北愛爾蘭部門的權力-
一種。第2(3)(c)或7(9)(c)條規定的規則,或
b。就《 1979年成文規則(北愛爾蘭)令》而言,成文法則可根據第7(11)條作出命令。
7.根據第2(3)(c)或7(9)(c)條製定的任何規則均應受到否決;以及《 1954年北愛爾蘭解釋法》第41(6)條(“受否決決議約束”的含義)應適用,好像製定規則的權力是由北愛爾蘭議會法案賦予的。
8.北愛爾蘭部門不得根據第7(11)條下達命令,除非該命令的草稿已提交北愛爾蘭議會並獲得其批准。
21.解釋,ETC
1.在本法令中-
“修改”包括廢除和適用(有或沒有修改);
“適當的部長”是指負責適當的授權政府部門的皇家部長(根據1947年《皇家訴訟程序》的定義);
“委員會”是指歐洲人權委員會;
“公約”是指歐洲委員會於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目前對英國具有效力;
“不兼容聲明”是指第4條下的聲明;
“官方部長”的含義與《 1975年官方部長法》中的含義相同;
“北愛爾蘭部長”包括北愛爾蘭的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
“主要立法”是指任何-
一種。公共一般法;
b。地方和個人法;
C。私法
d。教會大會的措施;
e。英格蘭教會總會議的措施;
F。議會秩序—
一世。行使in下的皇家特權;
ii。根據《 1973年北愛爾蘭憲法》第38(1)(a)條或《 1998年北愛爾蘭法案》的相應規定做出;要么
iii。修改(a),(b)或(c)段所述的一種行為;
包括根據主要立法制定的命令或其他文書(威爾士部長,威爾士第一大臣,威爾士議會政府法律顧問,蘇格蘭行政院成員,北愛爾蘭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除外) )在其範圍內使該法規的一項或多項規定生效或修改任何主要法規的範圍內;
“第一議定書”是指1952年3月20日在巴黎商定的《公約》議定書;
[略]
“第十一議定書”是指1994年5月11日在斯特拉斯堡商定的《公約》議定書(重組《公約》建立的控制機制);
“第十三議定書”是指2002年5月3日在維爾紐斯商定的《公約》議定書(關於在所有情況下廢除死刑);
“補救令”是指第10條規定的命令;
“從屬立法”是指任何-
一種。理事會中的命令不是一個,
一世。行使in下的皇家特權;
ii。根據《 1973年北愛爾蘭憲法》第38(1)(a)條或《 1998年北愛爾蘭法案》的相應規定做出;要么
iii。修改基本立法定義中提到的那種法案;
b。蘇格蘭議會法案;
爸 威爾士國民議會措施;
bb。威爾士國民議會法案;
C。北愛爾蘭議會法;
d。根據《 1973年北愛爾蘭議會法》第1條設立的議會措施;
e。北愛爾蘭議會法案;
F。根據主要法律制定的命令,規則,法規,計劃,手令,細則或其他文書(除非其為使該法律的一項或多項規定生效或修改任何主要法律而進行的運作);
G。根據(b),(c),(d)或(e)段所述立法制定的命令,規則,條例,計劃,手令,附則或其他文書,或僅根據適用於北愛爾蘭的理事會命令作出的命令,規則,條例,計劃,手令,細則或其他文書;
H。蘇格蘭行政長官,威爾士部長,威爾士第一部長,威爾士議會政府法律總顧問,北愛爾蘭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製定的命令,規則,法規,計劃,手令,細則或其他文書行使Her下的特權或其他行政職能,可由該人代表Her下行使;
“轉讓的事項”的含義與《 1998年北愛爾蘭法案》中的含義相同;和
“法庭”是指可以提起法律訴訟的任何法庭。
2.第2條第(1)款(b)和(c)項中提及的條款是指《公約》的條款,因為這些條款在《第十一議定書》生效之前即刻生效。
3.第2(1)節(d)款中提及第46條包括提及《公約》第32條和第54條,因為它們在《第十一議定書》生效之前即刻生效。
4.在第2(1)節中提及委員會的報告或決定或部長委員會的決定包括提及《第十一議定書》第5條第3、4和6款所規定的報告或決定(過渡條款)。
5. [已廢除]
22.簡短標題,開始,應用和範圍
1.本法可引稱為《 1998年人權法》。
2.第18、20和21(5)條以及本條在本法通過後生效。
3.本法的其他規定在國務大臣可藉命令指定之日生效;並且可以出於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日期。
4.第7條第(1)款(b)項適用於在發生有關行為時由公共當局提出或由其發起的訴訟;但該款不適用於該條生效之前發生的行為。
5.該法案對官方具有約束力。
6.該法適用於北愛爾蘭。
7. [已廢除]
附表
附表1.條款
第一部分公約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條:生命權
1.人人的生命權應受法律保護。除定罪後,沒有人會被剝奪生命,除非法院對他的罪行定罪,並依法對此處以罰款。
2.如果剝奪生命是由於使用武力所造成的,但絕對不超過絕對必要時,則不應視為違反本條規定:
一種。捍衛任何人免遭非法暴力;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製止暴動或暴動而合法採取的行動。
第三條禁止酷刑
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4條禁止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或強制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一種。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的規定在普通拘留過程中或有條件釋放這種拘留期間需要進行的任何工作;
b。任何具有軍事性質的服務,或在公認的國家中出於良心拒服兵役者,則實行服役而不是義務兵役;
C。在緊急情況或災難威脅社區生命或福祉時提供的任何服務;
d。構成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第5條:自由和安全權
1.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除在下列情況下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外,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自由:
一種。經主管法院定罪後對人的合法拘留;
b。因違反法院的合法命令或為了確保履行法律規定的任何義務而合法逮捕或拘留該人;
C。為合理合理地懷疑某人犯罪或出於合理的必要考慮而防止其犯罪或逃逸而將其帶到主管法律機關的目的而合法逮捕或拘留該人;
d。為了教育監督目的以合法命令拘留未成年人,或以將其帶到主管法律機關的目的將其合法拘留;
e。為了防止傳染病傳播而合法拘留人員,精神不健全的人,酗酒者,吸毒者或流浪者;
F。合法逮捕或拘留某人,以防止其未經授權進入該國,或為採取驅逐或引渡行為而對其採取行動的人。
2.應以其所能理解的語言迅速將被逮捕的每個人的逮捕原因和對他的任何指控通知他。
3.根據本條第1款(c)項被逮捕或拘留的每個人,應迅速帶到法官或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其他人員,並有權在合理時間內進行審判或釋放待審。釋放可能會受到保證可以出庭的條件。
4.任何因逮捕或拘留而被剝奪自由的人均有權提起訴訟,由法院迅速決定其拘留的合法性,如果拘留不合法,則應下達釋放令。
5.違反本條規定而成為逮捕或拘留的受害者的人,均應具有可執行的賠償權。
第6條公平審判權
1.在確定他的公民權利和義務或對他的任何刑事指控時,每個人都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聽證。判決應公開宣告,但出於民主社會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考慮,為了少年的利益或保護兒童的私生活,可以將新聞界和公眾排除在審判的全部或部分之外。當事人有此要求,或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在法院認為嚴格的必要範圍內,以至於公開會損害司法利益。
2.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每個人均應被視為無罪,直到依法證明有罪。
3.被起訴的每個人都具有以下最低權利:
一種。立即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將其指控的性質和原因告知他;
b。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他的辯護;
C。為親自辯護或通過自己選擇的法律援助為自己辯護,或者,如果他沒有足夠的能力支付法律援助,則在出於正義的需要而免費提供辯護時;
d。在對他不利的證人的情況下檢查或檢查了他的證人,並在與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獲得了代表他的證人的出席和檢查;
e。如果口譯員聽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使用的語言,則可以免費獲得幫助。
第七條:沒有法律的懲罰
1.任何人均不得因犯下任何行為或不作為而構成犯罪,而該行為或不作為在實施時不構成國家或國際法律的刑事罪行。所施加的刑罰也不比實施犯罪時適用的刑罰重。
2.本條不得損害任何人因根據文明國家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而犯下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均為犯罪的審判和懲罰。
第8條:尊重個人和家庭生活的權利
1.人人有權尊重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和他的書信。
2.公共當局不得行使這一權利,除非是依法進行的,並且在民主社會中出於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經濟利益的考慮是必要的。國家,預防疾病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九條: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這項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或在公共或私人場合改變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便在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中體現其宗教或信仰。
2.表達自己的宗教信仰或信仰的自由應僅受法律規定的限制,在民主社會中,出於公共安全,保護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保護民主的必要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10條:表達自由
1.人人都有表達自由的權利。這項權利應包括在不受公共權力機構和任何疆界干擾的情況下享有發表意見,接受和傳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條不得阻止各國要求廣播,電視或電影企業的許可。
2.行使這些自由,伴隨其義務和責任,可能受到法律規定的形式,條件,限製或處罰,在民主社會中,這是為了國家安全,領土的利益完整性或公共安全,防止混亂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保護他人的名譽或權利,防止洩露機密信息,或維護他人的權威和公正性司法機構。
第11條:結社自由和結社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自由和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組建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2.除法律規定的限制外,不得對這些權利的行使施加任何限制,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利益,為防止混亂或犯罪,為保護國家利益,這些限制是必要的。健康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本條不得阻止武裝部隊,警察或國家行政管理人員對行使這些權利施加合法限制。
第十二條結婚權
根據有關行使這項權利的國家法律,已婚年齡的男女有權結婚和建立家庭。
第十四條禁止歧視
應當保障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的享有,不受任何歧視,例如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與少數民族的聯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
第十六條對外國人政治活動的限制
第10條,第11條和第14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阻止締約國對外國人的政治活動施加限制。
第十七條禁止濫用權利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暗含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從事任何旨在破壞本文所載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其限制的權利的活動或行為,在公約中有規定。
第18條對權利限制的使用限制
本公約所允許的對上述權利和自由的限制,除規定用途外,不得用於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部分 第一議定書
第一條。財產保護
每個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和平享用其財產。除非出於公共利益並遵守法律和國際法一般原則規定的條件,否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財產。
但是,上述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一國執行其認為必要的法律以按照一般利益控制財產使用或確保繳納稅款或其他捐款或罰金的權利。
第2條受教育權
不得剝奪任何人的受教育權。在行使與教育和教學有關的任何職能時,國家應尊重父母根據其自身的宗教和哲學信念確保這種教育和教學的權利。
第3條:自由選舉權
締約各方承諾在無條件的情況下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舉行自由選舉,條件是確保在選擇立法機關時人民自由表達意見。
第三部分 第三議定書
第一條廢除死刑
廢除死刑。任何人都不應受到這種懲罰或處決。
附表2.補令
副標題1.訂單
1。
1.補救令可-
一種。載有其認為適當的附帶,補充,相應或過渡性規定;
b。從生效之日起生效;
C。為特定職能的下放做好準備;
d。對不同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
2.第(1)(a)分段賦予的權力包括—
一種。修改主要立法的權力(包括除不兼容規定之外的其他主要立法);和
b。修改或撤銷從屬立法的權力(包括包含不兼容規定的法律以外的從屬立法)。
3.可以製定補救令,使其程度與所影響的法律相同。
4.任何人均不得僅因補救令的追溯效力而構成犯罪。
小標題2.程序
2.不得作出補救命令,除非—
一種。該命令草案已由各國會眾議院通過,自提出草案之日起計的60天期限結束後作出決議;要么
b。根據該事項的緊迫性,必須按照命令的順序宣布作出該命令的人看來,有必要在未經草案批准的情況下作出該命令。
副標題3.草擬的訂單
3。
1.不得根據第2(a)款提出草案,除非-
一種。提出命令的人已向議會提交了一份文件,其中包含擬議命令的草案和所需的信息;和
b。從提出本分段要求的文件之日開始的60天期限已經結束。
2.如果在此期間曾作過陳述,則根據第2(a)款提出的草案必須附有以下陳述:
一種。陳述摘要;和
b。作為陳述的結果,如果建議的訂單已更改,則更改的詳細信息。
小標題4.緊急情況
4。
1.如果在未經草案批准的情況下下達了補救命令(“原始命令”),則下達命令的人必須在下達命令後將其提交議會,並附上所需的信息。
2.如果在從最初命令作出之日起的60天內進行了陳述,則作出該命令的人必須(在該期限結束之後)向議會提交包含以下內容的聲明:
一種。陳述摘要;和
b。作為陳述的結果,如果他認為對原始順序進行更改是適當的,則更改的細節。
3.如第(2)(b)款適用,則作出該陳述的人必須—
一種。做出進一步的補救命令以取代原始命令;和
b。向議會下達更換令。
4.如果在從發出原始命令之日起的120天內結束時,每個批准原始命令或替代命令的眾議院都未通過決議,則該命令停止生效(但沒有生效)影響先前根據命令或做出新的補救命令的權力所做的任何事情)。
小標題5.定義
5.在本附表中—
“陳述”是指對作出(或提議作出)該人的補救令(或建議的補救令)的陳述,包括任何相關的議會報告或決議;和
“所需信息”是指
一種。對命令(或建議的命令)尋求消除的不兼容的解釋,包括有關聲明,調查結果或命令的細節;和
b。說明根據第10條進行的程序以及以這些方式下達命令的原因。
小標題6.計算期間
6.在為施行本附表而計算任何期間時,在以下任何時間均不得考慮─
一種。議會解散或被推翻;要么
b。兩院休會四天以上。
7
1.本款適用於-
一種。作出的任何補救命令,以及擬作出的該命令的任何草稿,-
一世。蘇格蘭部長們 要么
ii。在議會Her下下放的職權範圍內(《 1998年蘇格蘭法令》所指);和
b。與該命令(或建議的命令)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聲明。
2.本附表對任何此類命令(或建議的命令),文件或聲明具有以下修改的效力。
3.任何提及議會,每個議會或兩個議會均應解釋為對蘇格蘭議會的提及。
4.第6款不適用,取而代之的是,在為本附表的目的計算任何期間時,在蘇格蘭議會解散或休會超過四天的任何時間均不予考慮。
附表3.刪除和保留
第一部分
[已廢除]
第二部分 保留
在簽署本(第一)議定書時,我宣布,鑑於聯合王國的《教育法》的某些規定,聯合王國僅在以下範圍內接受第二條第二句所確認的原則:它與有效的指導和培訓相提並論,並且避免了不合理的公共支出。
1952年3月20日
英國常駐歐洲委員會代表。
附表4.司法養老金
副標題1.關於退休金的義務
1。
1.適當的部長必須通過命令就支付給或擔任ECHR法官的任何司法部門負責人的養老金作出規定。
2.養卹金令必須包括部長認為必要的規定,以確保—
一種。在即將被任命為歐洲人權法院法官之前,歐洲法院人權法院法官有權擔任司法退休金計劃的成員;
b。他仍是該計劃成員的條件是如果他沒有被任命為歐洲人權法院法官的話將適用的條件;和
C。繼續確定根據該計劃應支付的福利的權利,就好像在擔任歐洲人權法院法官時,他的薪水是應繼續為其服務而應向他支付的薪水(但對於第18(4)條而言)他的司法職務的持有人。
小標題2.捐款
2.養卹金令可特別規定-
一種。對於因該命令仍為計劃成員的人應繳納的任何會費,或以其他方式應從其薪金中扣除的款項,而不是從其作為ECHR法官的薪金中扣除的款項;和
b。以便以計劃管理員確定的方式收取此類捐款。
小標題3.其他法規的修正
3.養卹金令可以以部長作出該命令的方式和程度修訂養卹金法令的任何規定或根據該法令作出,以確保適當地管理與其有關的任何計劃。
小標題4.定義
4.在本附表中—
“適當的部長”是指—
一種。對於僅對蘇格蘭具有管轄權的任何司法機關,國務卿;和
b。否則,大法官;
“歐洲人權法院法官”是指擔任法院法官的司法部門的負責人;
“司法退休金計劃”是指根據《退休金法》制定的計劃;
“養老金法”是指
一種。1959年《北愛爾蘭郡法院法》;
b。1961年《蘇格蘭治安官退休金法》;
C。1981年《司法退休金法》;要么
d。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
e。《 2013年公共服務養老金法》;和
“撫養令”是指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1999年房屋法案
前言
一項通過世襲貴族限制上議院成員的法案;制定有關取消資格的相關規定,以在下議院進行選舉並成為下議院議員;並用於連接目的。
[1999年11月11日]
由女王最高級je下通過上議院精神和臨時政府以及下議院的同意和建議而製定的,在本屆議會中由議會授權,並由其授權如下:
1.不包括繼承人
憑藉世襲貴族制,任何人都不得成為上議院議員。
2.第一部分的例外
1.第1節不適用於眾議院常規或根據眾議院常規發出的任何規定。
2.在任何時候,第1節中不得有90人;但除擔任元帥伯爵大臣的人或履行大張伯倫勳爵的職務外的任何人,均不得計入該限額。
3.從第1節中排除後,一個人一生都應繼續這樣做(直到議會法案有相反規定為止)。
4.《會議常規》應規定填補第1節以外的人員空缺;在任何情況下—
一種。空缺是由於在通過本法令之後的下一屆議會第一屆會議結束後死亡而引起的,並且
b。死者因選舉而被排除在外,該規定應要求舉行補選。
5.根據或預期根據本節的製定或生效而製定的會議常規,可將某人排除在第1節之外。
6.是否將某人排除在第1條之內的任何疑問,應由議會書記官決定,其書記是確鑿的。
3.消除與眾議院有關的不稱職
1.世襲貴族的持有人不得因以下原因而喪失資格:
一種。在下議院選舉中投票,或
b。成為或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2.第(1)款不適用於憑藉第2條從第1節除外的任何人。
4.修訂和廢除
1.附表1中提到的成文法則在那裡進行了修訂。
2.附表2中提到的成文法則在該法令中規定的範圍內被廢除。
5.開始和過渡條款
1.第1至4節(包括附表1和2)應在本法案通過的國會會議結束時生效。
2.因此,除非在本屆會議結束時將其傳給在第1節中被排除在外的人,否則以世襲貴族身份向本屆議會發出的任何傳票不得生效。第2節。
3.國務大臣可通過命令就其認為適當的世襲貴族持有人在下議院或歐洲議會選舉中投票的權利作出過渡性規定。
4.本條所指的命令—
一種。可以修改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成文法則作出的任何規定的效力,並且
b。應當由法定文書製定,並應根據國會眾議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6.解釋和簡短標題
1.在該法令中,“世襲貴族”包括威爾士公國和切斯特公國。
2.本法可引稱為《 1999年上議院法》。
[由於篇幅過長而省略了時間表-時間表的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9/34/schedules上在線找到]
2005年憲法改革法
前言
一項法案,規定修改總理大臣的職務,並就該職務的職能作出規定;設立聯合王國最高法院,廢除上議院的上訴管轄權;規定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管轄權和理事會主席的司法職能;就司法機構,其任命和紀律作出其他規定;並用於連接目的。
[2005年3月24日]
由女王最高級je下通過上議院精神和臨時政府以及下議院的同意和建議而製定的,在本屆議會中由議會授權,並由其授權如下:
第一部分:法律規則
1.法律規則
該法案不會對以下方面產生不利影響:
一種。現有的法治憲法原則,或
b。總理與該原則相關的現行憲法角色。
第2部分。修改大臣官邸的安排
小標題1.主裁官的資格
2.主校長應憑經驗合格
1.除非總理認為他有經驗,否則不得推薦他擔任總理大臣。
2.總理可以考慮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曾擔任官方部長的經驗;
b。曾任國會眾議院議員的經驗;
C。作為合格從業者的經驗;
d。在大學擔任法律老師的經驗;
e。總理認為相關的其他經驗。
3.在本節中,“合格從業人員”是指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具有《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41條)第71條所指的高級法院資格的人;
b。蘇格蘭的辯護律師或有權出庭的法院律師和最高司法法院的律師;
C。北愛爾蘭律師協會會員或北愛爾蘭司法法院律師。
副標題2.司法獨立
3.持續司法獨立的保證
1.總理大臣,其他官方大臣以及負責與司法或其他有關司法行政事務的所有人必須維護司法的持續獨立性。
2.第(1)款沒有施加蘇格蘭議會立法權限內的任何職責。
3.任何人如受《 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令》(c。26)第1(1)條所施加的義務的約束,則不受該條所規定的義務的約束。
4.為了維護這種獨立性,必須執行以下特定職責。
5.總理大臣和其他官方大臣不得試圖通過任何與司法機構的特殊接觸來影響特定的司法裁決。
6.校長必須考慮到-
一種。需要捍衛這種獨立性;
b。司法部門需要獲得必要的支持,以使其能夠行使職能;
C。在與司法或其他方面有關的司法事務方面的公共利益必須適當地體現在影響這些事務的決定中。
7.在本條中,“司法機構”包括以下任何司法機構-
一種。最高法院;
b。根據聯合王國任何地方的法律設立的任何其他法院;
C。任何國際法院。
7A。在本節中,“司法機構”還包括每個人,
一種。擁有附表14所列的辦事處或擁有第(7B)款所列的辦事處,並且
b。但就本款而言,本款將不會成為司法機構的成員。
7B。這些辦公室是-
一種。法庭高級庭長;
b。就業法庭庭長(蘇格蘭);
C。就業法庭副庭長(蘇格蘭);
d。僱傭法官小組成員(蘇格蘭);
e。僱傭法庭成員小組成員,而不是僱傭法官小組成員;
F。[略]
8.在第(7)款中,“國際法院”是指按照以下規定行使管轄權或行使司法性職能的國際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
一種。聯合王國或聯合王國Ma下政府參加的協議,或
b。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大會的決議。
4.持續司法獨立的擔保:北愛爾蘭
1.用2002年《北愛爾蘭司法法》(第26條)第1節(保證司法獨立的保證)替代以下內容:
“ 1確保持續的司法獨立
(1)以下人員必須維護司法機構的持續獨立性:
(a)第一部長,
(b)副第一部長,
(c)北愛爾蘭部長,以及
(d)所有與司法或其他與司法有關的事項均負有責任,而該責任僅在北愛爾蘭或就北愛爾蘭承擔。
(2)為維護該獨立性而施加以下特定義務。
(3)第一部長,副第一部長和北愛爾蘭部長不得試圖通過任何特殊途徑接觸司法機關來影響特定的司法裁決。
(4)在本條中,“司法機構”包括以下任何一個司法機構-
(a)最高法院;
(b)根據聯合王國任何地方的法律設立的任何其他法院;
(c)任何國際法院。
(5)在第(4)款中,“國際法院”是指根據以下規定行使管轄權或執行具有司法性質的職能的國際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
(a)聯合王國或聯合王國Ma下政府參加的協議,或
(b)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大會的決議。”
(2)在該法令第91(2)節中(範圍:不限於北愛爾蘭的規定),在(a)段之前插入—
“(za)第1條,”。
小標題3.高級法官的代表
5.議會代表
1.聯合王國任何地方的首席大法官可就其認為對聯合王國該地區的司法或司法工作具有重要意義的事項,向議會提出書面陳述。
2.關於蘇格蘭,這些事項不包括蘇格蘭議會立法權限之內的事項,除非它們與《議會法案》有關。
3.關於北愛爾蘭,這些事項不包括在北愛爾蘭議會的立法權限範圍內的移交事項,除非它們是與《國會法案》有關的事項。
4.在第(3)款中,對移交物的提述具有《 1998年北愛爾蘭法》(c。47)第4(1)條所賦予的含義。
5.在本條中,“首席司法官”是指—
一種。就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而言,為聯合王國該地區的首席大法官;
b。就蘇格蘭而言,是最高法院院長。
6.北愛爾蘭大會代表
1.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可就第(2)款中他認為對北愛爾蘭司法機構或司法行政具有重要意義的事項,向北愛爾蘭議會提出書面陳述。
2.問題是-
一種。與北愛爾蘭議會法案有關的例外或保留事項;
b。在北愛爾蘭議會的立法權限內移交的事項,除非與《國會法案》相關的事項。
3.在第(2)款中,對例外,保留和轉讓的事項的提述具有《 1998年北愛爾蘭法令》第4(1)條所賦予的含義。
小標題4.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司法機關和法院
7.英格蘭和威爾士總統府
1.首席大法官擔任英格蘭和威爾士法院院長,並且是英格蘭和威爾士司法機構負責人。
2.作為英格蘭和威爾士法院院長,他負責-
一種。代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司法機構向議會,大法官大臣和一般大臣發表意見;
b。在大法官提供的資源範圍內,為英格蘭和威爾士司法機構的福利,培訓和指導維持適當的安排;
C。維持適當的安排,以部署英格蘭和威爾士司法機構以及在法院內部分配工作。
3.英格蘭和威爾士法院院長是第(4)款所列法院的院長,有權在任何這些法院中任職。
4.法院是-
上訴法院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家庭法院
縣法院
地方法院。
5.在《 1981年最高法院法》(c。54)第1節中,第(2)款(由英格蘭和威爾士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大法官)不再生效。
8.刑事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和代理人
1.必須有一名刑事司法負責人。
2.刑事司法首長是-
一種。首席大法官,或
b。如果首席大法官任命另一個人,則該人。
3.首席大法官可任命一個人為刑事司法副庭長。
4.除非滿足以下條件,否則首席大法官不得根據第(2)(b)或(3)款任命任何人-
一種。首席大法官已諮詢大法官;
b。被任命的人是上訴法院的法官。
5.根據第(2)(b)或(3)款任命的人根據其任命條款擔任其所任命的職務。
9.家族司法首長
1.家庭司司長是家庭司法部長。
2.首席大法官可任命一個人為家庭大法官的副院長。
3.除非滿足以下條件,否則首席大法官不得根據第(2)款任命任何人-
一種。首席大法官已諮詢大法官;
b。被任命的人是上訴法院的一名普通法官。
4.被任命為家庭司法副負責人的人根據其任命的條件擔任該職務。
副標題5.北愛爾蘭的司法和法院
10.大法官和北愛爾蘭法院
在《 1978年司法(北愛爾蘭)法》(第23條)第68條之後,插入以下內容:
“ 68A大臣的職責
(1)大法官有責任確保有一個有效的系統來支持以下業務的開展:
(a)最高法院,
(b)縣法院,
(c)治安法院,及
(d)死因裁判法院,
並為這些法院提供適當的服務。
(2)大法官必須在本條生效後的18個月內,然後每年一次,準備並向議會兩院提交關於他根據第(1)款履行職責的方式的報告。 。”
11.北愛爾蘭主酋長
對於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第26條)(首席大法官的角色)第12條第(1)款,
“(1A)首席大法官擔任北愛爾蘭法院院長,並且是北愛爾蘭司法機構負責人。
(1B)作為北愛爾蘭法院院長,他負責-
(a)代表北愛爾蘭司法機構一般向議會,大法官和官方大臣表示意見;
(b)在北愛爾蘭議會,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以及北愛爾蘭部長中代表北愛爾蘭司法機構的意見;
(c)在大法官提供的資源範圍內,為北愛爾蘭司法機構的福利,培訓和指導維持適當的安排;
(d)維持適當的安排,以部署北愛爾蘭司法機構和在法院內部分配工作。
(1C)北愛爾蘭法院院長是第(1D)款所列法院的院長,有權在任何這些法院中任職。
(1D)法院是─
上訴法院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縣法院
地方法院。”
小標題6.司法和法院的其他規定
12.制定規則的權力
1.附表1第1部分列出了行使規則制定權的程序。
2.附表第2部分包含對法案的修正,其中包含制定規則的權力。
3.這些修正案-
一種。規定按照附表第1部所列明的程序行使這些權力,及
b。作出相應的規定。
13.賦予方向的權力
1.附表2第1部分規定了行使指示權的程序。
2.附表第2部分包含對法令的修改,其中包含發出指示的權力。
3.這些修正案-
一種。規定按照附表第1部所列明的程序行使這些權力,及
b。作出相應的規定。
14.任命職能轉移到她的MA下
附表3規定—
一種。instead下而不是大臣任命某些職位,並且
b。與這些辦公室有關的成文法的修改。
15.法院院長的其他職能和法院的組織
1.附表4規定─
一種。校長之間的職能轉移,
b。修改大法官的其他職能,
C。與這些職能有關的成文法的修改,以及
d。與法院組織有關的成文法的修改。
2.附表5對有關北愛爾蘭的立法中的職能做了類似的規定。
16.職位空缺或無能為力時首席行政官的職能
1.本條在下列情況下的任何期間適用—
一種。首席大法官職位空缺,或
b。首席大法官無能為力。
2.在此期間—
一種。首席大法官可以行使首席大法官的任何職能;
b。與首席大法官有關的任何事情都可以與高級司長有關。
3.該部門的高級主管是-
一種。勞斯萊斯大師,或
b。如果(a)段中的職位空缺,則為王后長凳部門的主席,或
C。如果(a)和(b)段中的辦公室空缺,則由家庭部總裁擔任;或
d。如果(a),(b)和(c)段中的職位空缺,則由高等法院大法官擔任。
4.就本節而言—
一種。只有在至少三名部門首長書面聲明他們確信他無行為能力時,首席大法官才被視為無行為能力;
b。在這種情況下,首席大法官應被視為無行為能力,直到至少三位部門首長書面宣布他們對他不再無行為能力感到滿意為止。
5.在本節中—
一種。“首席大法官”是指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首席大法官;
b。就首席大法官而言,“無行為能力”是指無法行使該職務的職能;
C。“部門主管”是指第(3)款所指的每個辦公室職員。
副標題7.主教官的誓言
17.大臣宣誓
1.在第1868節《宣誓誓言法》(c。72)第6條後插入—
“ 6A大臣的誓言
(1)第(2)款所載的誓言,須在正式宣誓後及與正式宣誓相同的方式下,盡快向大法官交付並由大法官接受。
(2)誓言是-
“我,發誓,在大不列顛大法官辦公廳,我將尊重法治,捍衛司法獨立並履行我的職責,以確保為法院的有效和有效支持提供資源我對此負責。上帝啊,求你救我。”
2.第(1)款插入的部分不適用於在本條生效之前接受任職的情況。
副標題8.房屋租賃
18.房屋的講席活動
附表6包含有關上議院議長的修正案。
小標題9.須予轉讓,修改或取消的功能
19.按命令轉移,修改或取消功能
1.校長可藉命令為上述任何目的作出準備─
一種。將大法官的現有職能移交給他人;
b。指示大法官的現有職能應與另一人同時行使;
C。指示大法官可以與其他人同時行使的現有職能將不再由大法官行使;
d。修改大法官的現有職能;
e。廢除大法官的現有職能。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尤其可以─
一種。修改或廢除以下任何一項-
一世。在通過本法案的會議之後,通過的法案或通過或製定的北愛爾蘭立法以外的法規;
ii。在通過本法案的會議之後,根據法案通過的從屬立法,通過或製定的北愛爾蘭立法以外的從屬立法;
iii。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包括特權文書;
b。包括-
一世。任何補充,附帶或相應的規定,以及
ii。任何臨時性,過渡性或保留性條款,
大法官認為出於第(1)款規定的目的,由於該目的或為充分執行該規定而必要或權宜的情況。
3.憑藉第(2)(a)款可以做出的修改是本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或在其下做出的修改。
4.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能不包括根據1975年官方法令(c。26)的第1(1)條作出的規定(將職能移交給其他部長等的權力)。
5.不得就附表7內大法官的任何職能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
6.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修訂附表7,以包括憑藉該命令的條文而定的任何職能─
一種。校長可與另一人同時行使,或
b。被修改。
7.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在修訂附表7的範圍內,不得被根據第(1)款作出的另一命令撤銷。
8.在本節中—
“現有功能”是指除由以下人員賦予的功能以外的任何功能:
一種。在本法案通過的屆會之後通過的法案或通過或製定的北愛爾蘭立法,或
b。在通過該法案的會議之後,根據一項法案製定的從屬立法,或通過或製定的北愛爾蘭立法;
“特權工具”指根據特權制定的理事會命令,手令,憲章或其他文書。
20.根據《 1975年皇冠法》的規定,不得轉讓受保護的功能
1.《 1975年官方法令》(第26章)修正如下。
2.在第(1)款第(5)款之後,在第1節(由理事會通過命令傳授部長職權)中添加以下內容:
“(6)本節不適用於《 2005年憲法改革法案》附表7所規定的大法官職位。
(7)根據本條發出的議會命令可修訂2005年憲法改革法附表7,以包括根據議會命令中的規定而具有的任何職能,
(a)移交給大法官,
(b)校長可與另一人同時行使,或
(c)仍可由大法官行使,但不再與其他人同時行使。
(8)根據本條提出的理事會命令,在其對《 2005年憲法改革法》附表7進行修訂的範圍內,不得由本理事會的另一項命令根據本條撤銷。”
3.在第5(3)條(根據可撤銷法令作出的命令)之後,插入—
“(3A)第(3)款受第1(8)條的約束。”
21.附表7的修正
1.校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7,以在該附表中包括根據一項成文法規定的大法官的任何職能,但在本屆會議結束後通過的法案或通過或製定的北愛爾蘭立法中所包含的成文法則除外該法案獲得通過
2.就第(1)款而言,大法官的職權是由他單獨行使還是與另一人同時行使都無所謂。
3.根據本條作出的訂單不得被根據本條作出的訂單撤銷。
小標題10.補充
22.轉讓:補充
1.本條適用於根據本法令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19條作出的命令(“修訂條款”)將大法官的職能轉移給另一人(“受讓人”)的情況。
2.在受讓人is下的情況下,本節以下規定中對受讓人的提述應視為對大法官的提述。
3.轉讓不影響在修訂規定生效之前由大法官進行的或與大法官有關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4.在轉讓所必需的範圍內,在該條文生效之前通過或製定的成文法令或文書有效,但須經本條文的修正條文或任何其他條文作出的任何修改,猶如-
一種。提到大法官是指受讓人;
b。提到大法官的部門是指受讓人的部門;
C。提到大法官官官,是指受讓人官官。
5.在修改條款開始生效後,由大法官或與大法官就該職能進行的任何事情均具有效力,就如同繼續由受讓人或就受讓人所做的事情一樣,對於繼續履行其職責所必需。
6.在修改規定開始之時,由大法官或與大法官有關的職能而進行的任何事情,均可由受讓人或就受讓人繼續進行。
7.在修訂條文生效之時,大法官可就其職能參加的法律程序可由受讓人或針對受讓人而繼續進行。
8.印刷用於與職能有關的文件或表格,即使包含(或應視為包含)大法官,其大臣或其官員的提述,也可與其結合使用。
9.為在修訂規定生效後使用任何此類文件,應將這些提述視為對受讓人,其部門或其官員的提述。
第三部分:最高法院
副標題1.最高法院
23.最高法院
1.設有聯合王國最高法院。
2.法院由by下通過專利授予書任命的法官組成,但任何任命均不得使法院的專職法官人數在任何時候均超過12人。
3.女王Ma下可不時通過理事會命令修改第(2)款,以增加或進一步增加法院專職法官的最大當量人數。
4.除非已向議會下議院提出並已通過該決議草案,否則不得建議國會Council下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5.女王Ma下可藉專利權任命一名法官為法院院長,一名法官為法院副院長。
6.除院長和副院長以外的法官應稱為“最高法院的審判官”。
7.儘管院長或副院長職位有空缺,法院仍應被視為適當組成。
8.就本條而言,法院的專職法官人數應通過取專職法官的人數,並為非專職法官的每名法官加上這一比例來計算。是合理的。
24.法院第一成員
在第23條開始實施時—
一種。在即將開始生效之前是普通上訴法庭法官的人,將成為最高法院的法官,
b。在緊接該訴訟開始之前是普通高級上訴大法官的人成為法院院長,並且
C。緊接在此開始之前是普通第二任高級上訴大法官的人將成為法院副院長。
小標題2.法官的任命
25.任職資格
1.任何人除非(在任何時候)具備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
一種。擔任高級司法職務至少2年,
b。符合15年司法任命資格條件,或
C。成為合格從業者至少15年。
2.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在任何時候均為本條所指的合資格從業者-
一種。[略]
b。他是蘇格蘭的辯護律師或有權出庭的法院和司法高級法院的律師,或
C。他是北愛爾蘭律師協會的成員或北愛爾蘭司法法院的律師。
26.法院成員的選擇
1.本節適用於以下辦公室之一的任命建議:
一種。最高法院法官;
b。法院院長;
C。法院副院長。
2.只能由總理提出建議。
3.總理-
一種。必須推薦根據本節召集a選委員會而被選中的任何人;
b。可能不會推薦任何其他人。
4.如果非法院法官的人被推薦任命為院長或副院長,則該建議還必須推薦該人為法官。
5.如果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法院副院長辦公室有空缺,或者在他看來不久將出現這種空缺,則大法官必須召集the選委員會。選擇要推薦的人。
5A。如果-
一種。法院的專職法官人數少於第23(2)條規定的最高人數,或者大法官認為法院的專職法官人數將很快少於該最高人數和
b。大法官或法院的高級法官在與另一方進行磋商後認為,建議對法院的法官任命提出建議,
大法官必須召集一個a選委員會來selection選要推薦的人。
5B。在第(5A)(b)款中,“法院高級法官”是指—
一種。法院院長,或
b。如果沒有總統,副總統或
C。如果沒有總統,沒有副總統,則由高級普通法官擔任。
6.附表8關於selection選委員會。
7.第(5)和(5A)款受附表8的約束(召集selection選委員會的職責被中止的情況)。
7A。就本條及附表8而言,如某人的s選是下列各項的最終結果,則該人因召集selection選委員會而被選中:
一種。委員會採用第27(1)條所述的甄選程序,以及
b。在特定情況下適用第27A條規定所規定的任何程序。
8.第27條適用於根據本條召集的selection選委員會。
27.選擇過程
1.委員會必須-
一種。確定要應用的選擇過程,
b。應用選擇過程,以及
C。做出相應選擇。
2. [略]
3. [略]
4.第(5)至(10)款適用於根據本條或第27A條規定的任何選擇。
5.選擇必須有功。
5A。如果兩個人的功績相同,
一種。《 2010年平等法》第159條(積極行動:招聘等)不適用於在兩者之間進行選擇,但
b。該法令第5部分(公共任命等)並沒有阻止委員會為了增加法院法官這一群體的多元化而偏愛其中一個委員會。
6.只有符合第25條要求的人才能被選中。
7.如果某人是委員會的成員,則可能不會被選中。
8.委員會在甄選法院法官時,必須確保法官之間將對聯合王國各地區的法律有所了解並有實踐經驗。
9.委員會在選擇時必須考慮到大法官給出的任何指導原則(根據本法令的其他規定)。
10.任何選擇只能是一個人。
11.就本條而言,如某人符合以下條件,則該人無法律資格:
一種。沒有,也從未擔任過《 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附表1所列的任何辦公室(取消下議院成員資格的司法辦公室),以及
b。沒有執業或受僱於律師,也從未執業或受僱於律師。
27A。關於選擇過程的規定
1.大法官必鬚根據最高法院資深法官同意制定的規章-
一種。進一步規定根據第26條召集的commission選委員會的成員,
b。進一步規定在根據第26條要求召集選拔委員會的情況下應採用的程序,並且
C。確保在每種情況下,必須無條件或僅由總理大臣代表或無條件接受選拔的過程中,必須無條件地或僅取決於諸如被選人的意願和可得性之類的事項。
2.規例可特別─
一種。規定commission選委員會根據第27(1)條採用的selection選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包括接受後程序;
b。就selection選委員會要做的事情或不要做的事情作出規定—
一世。作為根據第27(1)條應用的選擇過程的一部分,或者
ii。確定該過程將是什麼;
C。規定大法官有權要求a選委員會重新考慮第27(1)條或任何後續selection選的;選;
d。規定大法官有權拒絕根據第27(1)條進行的selection選或任何隨後的selection選;
e。賦予大法官其他職能;
F。規定a選委員會在遵守第27條之後將採取的特定行動;
G。規定解散a選委員會;
H。規定第16(2)(a)或(b)條不適用於首席大法官的職能-
一世。作為a選委員會成員(包括主持a選委員會的職能),或
ii。關於提名或任命selection選委員會成員;
一世。規定某人不再是推選委員會的成員,而該人的委員會成員不再滿足對推選委員會成員的要求;
j。規定某人成為已經召集的推選委員會的成員,而另一人不再是該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另一人的委員會成員不再滿足對該委員會成員的要求;
k。規定以津貼或支出的方式向a選委員會的成員付款;
l。就第27(11)(b)條的目的,規定什麼是執業或受僱為律師。
3.在根據本條製定法規之前,大法官必須諮詢-
一種。蘇格蘭第一任部長
b。北愛爾蘭司法任命委員會,
C。威爾士第一部長
d。最高法院院長
e。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以及
F。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首席大法官。
4.本條所指的規例─
一種。可能出於不同目的而做出不同的規定;
b。可能會提供臨時性,過渡性或保存性條款。
5.在本條中,就法院而言,“高級法官”具有第26(5B)條給出的含義。
27B。選拔指導:補充
1.在發布任何selection選指南之前,大法官必須-
一種。諮詢最高法院的高級法官;
b。之後,將擬議的指導意見草案提交各議會。
2.如果草案在40天內獲得各議會的決議通過,則總理必須以草案形式發布指導。
3.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大法官都不得針對建議的指南採取進一步措施。
4.第(3)款並不妨礙在與法院高級法官協商後將新的擬議指導意見草案提交各議會。
5.選拔指導書在大法官任命的日期生效。
6.在實施選拔指導的情況下,大法官只能通過以下方式撤銷指導:
一種。根據本節以前的規定發布的新選擇指南,或
b。在諮詢法院高級法官後作出的命令。
7.在本節中—
與任何擬議的選拔指導草案有關的“ 40天期限”是指—
一種。如果匯票在第二天之前晚於另一座天前提交,則從第二天開始的40天期間;以及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40天,從在每個眾議院提出匯票之日起算,
在議會解散或被迫解散或兩院均休會超過四天的任何時期均不予考慮;
就法院而言,“高級法官”具有第26(5B)條給予的涵義;
“選擇指南”是指第27(9)條提到的指南。
28. [略]
29. [略]
30. [略]
31. [略]
小標題3.任命條款
32.效忠宣誓與司法宣誓
1.被任命為法院院長的人必須在接任職後儘快在以下情況下宣誓就職:
一種。副總統,或
b。如果沒有副庭長,則由高級普通法官擔任。
2.被任命為最高法院副院長的人必須在就職後儘快宣誓就職-
一種。總統,或
b。如果沒有庭長,則由高級普通法官擔任。
3.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必須在就職後儘快宣誓-
一種。總統,或
b。如果沒有總統,副總統或
C。如果沒有總統,沒有副總統,則由高級普通法官擔任。
4.第(1)款和第(2)款適用於被任命為總統或副總統的人在接受另一職務後是否先前已按照本條規定宣誓。
5.第(3)款不適用於在被任命為總統或副總統職位後首先被任命為法院法官的人。
6.在本條中,“必須宣誓”是指—
一種。效忠宣誓
b。司法誓言
根據1868年《宣誓就職法案》(c。72)的規定。
33.任期
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行為良好時擔任該職務,但可以在國會兩院的地址上免職。
34.薪金和津貼
1.最高法院的法官有權獲得薪水。
2.薪金數額由大法官在財政部同意下確定。
3.除非根據第(2)款另有決定,否則該款額為緊接第23條生效之前普通上訴法院法官的薪金。
4.根據第(2)款作出的裁定可以增加但不能減少該數額。
5.本節下應支付的薪金應從聯合王國聯合基金中支取或支付。
6.財政大臣在財政部同意下確定的任何津貼,可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給法院法官。
35.辭退
1.最高法院的法官可隨時以書面形式向大法官提出辭職,以辭職。
2.法院院長或副院長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形式通知大法官,辭職(無論他是否辭去法官職務)。
3.在《 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第8條)(退休)第26(4)(a)條和附表5中,以“普通上訴人”代替“最高法院法官”。
36.醫療退休
1.如果大法官通過醫療證明信納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符合以下條件,則本條適用:
一種。因永久性身體虛弱而無法履行其職責,並且
b。暫時沒有能力辭職。
2.大法官可以親手通過文書宣布該人的辦公室已被撤職。
3.根據第(2)款以文書作出的聲明在所有目的上具有同等效力,猶如該人在該文書之日已辭職。
4.但是,除非作出以下聲明,否則該聲明無效:
一種。就普通法官而言,經法院院長和副院長同意;
b。就庭長而言,經副庭長和高級普通法官同意;
C。在副庭長的情況下,經庭長和高級普通法官同意。
37.養老金
1.在《 1981年司法退休金法》(第20條)(申請和解釋)第1節和第16節的表格中,“普通上訴人” —
一種。在第一欄中,用“最高法院法官”代替,並且
b。在第二欄中,在每個地方都用“最高法院法官”代替。
2.在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附表1第1部分(有資格擔任司法職務的法官)中,“普通上訴人”由“最高法院法官”代替。
3.本節對《 1981年法》和《 1993年法》所作的修正不影響有關該法的任何規定或根據該法作出的規定的執行,也不影響根據該規定作出的任何與上訴大臣的職務或服務有關的規定的執行在普通。
副標題4.評審團
38.參加審判
1.應最高法院院長的要求,下列任何人均可擔任法院法官—
一種。擔任高級地區法官的人;
b。第39條所指的補充小組成員。
2.如果沒有庭長或庭長無法提出該請求,則法院副庭長可根據第(1)款提出請求。
3.在《 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第8章)第26(7)條(要求在75歲以後不再以某些身份行事)中,用(b)段代替—
“(b)根據《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38條擔任最高法院的法官;”。
4.根據第(5)和(6)款,每個人在本節中行事時,應被全部視為最高法院的法官(因此可以履行最高法院法官的任何職能) )。
5.就任何有關以下事項的法定條文而言,不得根據第(4)款將任何人當作法院的法官對待:
一種。法院法官的任命,退休,罷免或喪失資格,
b。法院法官的任期和宣誓權,或
C。法院法官的薪酬,津貼或養卹金。
6.在遵守《 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第27條的前提下,如果某人僅根據本條在法院行事,則不得根據第(4)款將其視為法院法官。
7.在財政部的同意下,大法官可以確定的報酬和津貼可以從議會根據本條提供給擔任法院法官的任何人的款項中支付。
8.在本節中,“擔任高級領土法官的辦公室”是指以下任何一種職務:
一種。英格蘭和威爾士上訴法院的法官;
b。法院法官,但前提是該職務的持有人是該法院內院第一或第二分庭的成員;
C。北愛爾蘭上訴法院法官,除非持票人僅憑藉擔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就職。
39.輔助面板
1.會有一個由專家組成的小組,稱為補充小組。
2.在本條開始實施時,上議院的任何成員-
一種。符合第(3)款的條件之一,
b。沒有擔任高級司法職務
C。還未滿75歲,並且
d。不是在2003年6月12日當天或之後被任命為總理大臣的人,
成為小組成員。
3.條件是-
一種。他在本條開始不到5年之前不再擔任高級司法職務;
b。在緊接該委員會生效前,他曾是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委員;
C。他在該委員會開始不到5年之前就不再擔任該委員會的成員。
4.任何人如不再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級地區法官,將成為補充小組成員,但只有在其擔任以下職務的情況下-
一種。他的小組成員資格得到最高法院院長的書面批准,並且
b。法院院長以書面形式向大法官頒發批准通知。
5.第(4)款不適用於在不再擔任法院院長時停止擔任最高法院法官職務的人。
6.該人成為不再擔任法院院長的補充小組的成員,除非-
一種。在總統期間,他向總理大臣發出通知,通知他不要成為專家組成員,
b。他在議會兩院的地址上被免職為法院法官後不再擔任總統,或
C。根據第36條宣布其辦公室空缺。
7.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成為第(4)或(6)款所指的補充小組成員:
一種。不再擔任最高法院法官一職時,他擔任高級領土法官,或
b。由於不再擔任高級領土法官,他就任最高法院法官。
8.補充小組的成員可以書面通知法院院長辭職。
9.除非他辭職(並遵守《 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c。8)第26(7)(b)和27條的規定,否則某人不再是補充小組的成員,而該成員是-
一種。在他擔任合格辦公室的最後一天之後的5年末,或
b。(如果較早)在他75歲那一天的一天結束時。
10.在本節中—
一種。“作為高級地區法官的辦公室”的含義與第38條相同;
b。一個人的“資格辦公室”是指他成為會員之前擔任的辦公室(即高級司法辦公室,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成員,最高法院法官辦公室或高級領土法官辦公室)補充小組的內容。
小標題5.司法管轄權,與其他法院的關係
40.管轄權
1.最高法院是最高記錄法院。
2.根據英格蘭和威爾士上訴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任何命令或判決,向法院提出上訴。
3.如果蘇格蘭法院在本條開始之日或之前向上議院提出上訴,則可根據蘇格蘭法院的任何命令或判決向法院提出上訴。
4.附表9 —
一種。將其他管轄權從上議院移交給法院,
b。將下放管轄權從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移交給法院,並且
C。進行有關管轄權的其他修正。
5.法院有權在任何成文法則下向法院提出上訴,以期為正義起見而必須確定的任何問題。
6.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只有在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的許可下才能提出;但這要受其他成文法則的限制,才能適用於此類上訴。
41.與其他法院的關係
1.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聯合王國各部分獨立法律制度之間的區別。
2.除關於權力下放事項的決定外,最高法院關於聯合王國任何地方法院的上訴的決定應被視為英國那個地方的法院的決定。
3.最高法院關於權力下放的決定—
一種。在做出此類決定時對該法院沒有約束力;
b。否則,在所有法律程序中均具有約束力。
4.在本條中,“權力下放事項”是指—
一種。根據《 2006年威爾士政府法令》第99或112條,《 1998年蘇格蘭法令》(第46章)第33條或《 1998年北愛爾蘭法令》(第47章)第11條提交最高法院的問題;
b。2006年威爾士政府法令(c。38)附表9、1998年蘇格蘭法令附表6或1998年北愛爾蘭法令附表10所定義的權力下放問題。
小標題6.程序組成
42.組成
1.只有在滿足以下所有條件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才應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正式組建-
一種。法院由不平衡的法官組成;
b。法院至少由三名法官組成;
C。這些法官中有一半以上是常任法官。
2.本款和本款的規定應受任何指示的規限,即在指定的程序中,法院應由既定人數又不超過三名的特定人數的法官組成。
3.本款的規定應受任何指示的規限,即在特定的程序說明中,法院應由指定的最少三名以上的法官組成。
4.本條以第43條為準。
5.在本節中—
一種。“指示”是指法院院長發出的指示;
b。就指示而言,“指明的”指在該等指示中指明的;
C。提到常任法官是指不是根據第38條擔任代理法官的法院法官。
6.本節和第43條在指定法官聆訊訴訟之時起的任何訴訟中均適用於法院的組織。
43.成分變化
1.本條適用於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由於一名或多名法院成員無法繼續按照第42條或根據本條的指示而不再適當組成法院的情況。
2.審判長可指示法院仍在訴訟中適當組成。
3.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審判長才可根據本條作出指示:
一種。雙方同意;
b。法院仍然至少由三名法官組成(無論法官人數是均勻還是不均勻);
C。這些法官中至少有一半是常任法官。
4.第(2)和(3)款受法院院長指示。
5.如果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是根據本條適當組成的,而法官人數是偶數,而這些法官的平均分配數是相等的,則該案應在根據第42條組成的法院中重新辯論。
6.在本節中—
一種。“主審法官”是指主持或主持訴訟的法官;
b。提到常任法官的含義與第42條相同。
小標題7.做法和程序
44.特別合格的顧問
1.如果最高法院認為在任何程序中都合宜,則可在其任命的一名或多名特別合格的顧問的協助下,全部或部分聆聽和處置該程序。
2.應付給該顧問的任何報酬應由法院決定,除非該顧問與訴訟各方之間達成協議。
3.任何報酬構成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45.制定規則
1.最高法院院長可以製定規則(稱為“最高法院規則”),以規範法院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序。
2.制定《最高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對不同案件做出不同規定的權力,其中包括不同規定—
一種。對於程序的不同描述,或
b。最高法院的不同管轄權。
3.總統必須行使權力製定最高法院規則,以確保—
一種。法院通達,公平,高效,並且
b。規則既簡單又簡單表達。
4.在製定最高法院規則之前,總統必須參考以下所有內容:
一種。大法官;
b。第(5)款所列的實體;
C。代表總統認為適當的其他代表代表可能受到《規則》影響的人的機構。
5.第(4)(b)款所提述的團體是—
英格蘭和威爾士律師協會總理事會;
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協會;
蘇格蘭辯護院;
蘇格蘭律師協會;
北愛爾蘭律師協會總理事會;
北愛爾蘭律師協會。
46.制定規則後的程序
1.最高法院院長制定的最高法院規則必須由他向大法官提交。
2.提交大法官的最高法院規則—
一種。在大法官指示的那天生效,並且
b。須包含在適用1946年法定文書法令(c.36)的法定文書中,就好像該文書包含了由皇家部長制定的規則一樣。
3.載有《最高法院規則》的成文法令,鬚根據國會眾議院的一項決議予以廢除。
47.攝影ETC
1.在《 1925年刑事司法法令》(c。86)第41條(禁止在法庭上拍照等)中,以第(2)(a)款代替—
“(a)“法院”一詞是指除最高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包括死因裁判官的法院);”。
2.在1945年《刑事司法法》(北愛爾蘭)(第15 NI條)第29條(禁止在法庭上拍照等)中,以第(2)(a)款代替—
“(a)“法院”一詞是指除最高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包括死因裁判官的法院);”。
小標題8.員工和資源
48.行政長官
1.最高法院將設一名首席執行官。
2.由法院院長任命首席執行官。
3.法院院長可將以下任何一項職能委派給首席執行官:
一種。總統根據第49(1)或51A(1)(a)或(b)條的職能;
b。法院的非司法職能。
4.行政長官必須按照法院院長的指示執行其職能(根據第(3)款或其他規定)。
49.職員和工作人​​員
1.最高法院院長可任命法院官員和工作人​​員。
2.由最高法院行政長官決定以下事項:
一種。法院人員人數;
b。在符合第(2A)及(3)款的規定下,委任人員的條款。
2A。擔任法院首席執行官和擔任根據第(1)款任命的官員或工作人員是國家公務員的職務。
3.因此,現行有效的公務員退休金安排(適用於任何必要的修改)適用於法院行政首長和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員,因為它們適用於受僱於公務員的其他人員。為國家服務。
4.在第(3)款中,“公務員退休金安排”是指—
一種。主要的公務員退休金計劃(在《 1972年退休金法》(第11章)第2條的含義內),以及
b。根據或憑藉該法第1條為國家公務員中的就業人員或針對該人員作出規定的任何其他退休金福利。
50.住宿及其他資源
1.大法官必須確保向最高法院提供以下各項:
一種。大法官認為合適的法院,辦公室和其他住所,適合法院開展業務;
b。大法官認為合適的其他資源,以使法院能夠開展其業務。
2.大法官可通過以下方式履行第(1)款規定的職責:
一種。提供住宿或其他資源,或
b。與任何其他人訂立安排以提供住宿或其他資源。
3.由以下人員授予的獲得公共服務土地的權力—
一種。1852年《勞工事務專員法》(第28章)第2節(通過協議收購),以及
b。1990年《城市和鄉村規劃法》(c.8)第228(1)條(強制徵用)應視為包括根據第(2)(b)款的安排為其提供土地而獲得土地的權力。
4.蘇格蘭部長可按照第(1)(b)款的規定,向大法官提供法院資源而支付的費用分攤。
5.在本節中,“法院大樓”是指法院所在地的任何地方,包括法院所在地的區域。
51.支持法院開展業務的系統
1.最高法院首席執行官必須確保將法院的資源用於提供一個有效的系統,以支持法院開展業務。
2.特別是-
一種。必須為法院提供適當的服務;
b。根據第50條提供的住所必須得到適當的裝備,維護和管理。
分目8A。法院安全
51A。保安人員
1.最高法院治安官是指以下人員:
一種。由最高法院院長根據第49(1)條任命或根據合同提供,並且
b。由總統指定為最高法院安全官員。
2.總統可就以下事宜發出指示—
一種。最高法院安全官員將完成的培訓課程;
b。在指定某人為最高法院安全官員之前必須滿足的條件。
3.就第51B至51E條而言,不容易被識別的最高法院治安官(無論是通過制服,徽章還是其他方式),在執行其職責時不應被視為行事。
4.在這些部分中,“法院大樓”是指任何建築物-
一種。最高法院或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業務進行的地方,以及
b。公眾可以訪問的地方。
51B。搜索,排除,刪除和限制的權力
1.履行職責的最高法院治安官可以搜查—
一種。進入或試圖進入法院大樓的任何人,以及
b。該人擁有的任何物品。
2.第(1)款未授權最高法院安全人員要求任何人脫掉其衣服,但外套,夾克,頭飾,手套或鞋類除外。
3.最高法院治安官在執行其職責時可拒絕以下任何人,將其從法院建築物或法院建築物的一部分中排除或移走:
一種。允許根據第(1)款進行搜查,或
b。根據第51C(1)條要求交出該人擁有的物品。
4.履行其職責的最高法院治安官可以-
一種。約束在法院大樓內的任何人,或
b。如果出於第(5)款所述目的之一而有必要這樣做,則將任何人從法院建築物或法院建築物的一部分中移走或移走。
5.目的是-
一種。使最高法院或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業務能夠不受干擾或延遲地進行;
b。維持秩序;
C。確保法院大樓中任何人的安全。
6.履行職責的最高法院治安官可以應以下要求將任何人驅逐出法庭:
一種。最高法院的法官,或
b。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委員。
7.第(3),(4)和(6)款所賦予的權力包括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的權力。
51C。刀具和其他物品的出讓,扣押和保留
1.如果負責執行高級官員職責的最高法院治安官合理地認為,存在或試圖進入法院大樓的人所擁有的物品應根據下列任何理由予以移交第(2)款規定,該官員必須要求該人交出該物品;並且,如果該人拒絕交出該物品,則該人員可以扣押該物品。
2.理由是該條-
一種。可能危及法院大樓(或其一部分)中命令的維護,
b。可能會使法院大樓內任何人的安全受到威脅,或
C。可能是犯罪的證據或與犯罪有關的證據。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最高法院治安官可以保留以下物品:
一種。因應第(1)款的要求而移交,或
b。根據該款扣押
直到交出或被其扣押的人離開法院大樓為止。
4.如果最高法院治安官合理地認為該物品可能是某項罪行的證據或與某項罪行有關,則該官員可以保留該罪行,直至—
一種。交出或被扣押的人離開法院大樓的時間,或
b。在允許的期限結束時,
5.在第(4)款中,“允許期限”是指自交出或扣押該物品之日起不超過24小時的期限,以使最高法院治安官能夠提請警員注意該物品。
6.在以下情況下,第(3)至(5)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種。應第(1)款的要求移交給最高法院安全官員,或
b。最高法院安全人員根據該款扣押的物品,
但是,相反,必鬚根據第51D(3)條的規定保留刀子,除非根據第51D(1)條的規定將其歸還或處置。
7.如果最高法院治安官合理地認為保留的刀可能是犯罪的證據或與犯罪有關,則第(6)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該人員在必要的時間範圍內保留該刀,以使該人員能夠抽籤它引起了警員的注意。
8.在本條中,“刀”包括—
一種。刀刃,和
b。任何其他文章,其中─
一世。有刀片或尖銳,並且
ii。被製造或適合於造成人身傷害的用途。
51D。有關保留刀子和其他物品的規定
1.校長可根據規例就以下事宜作出條文─
一種。給人的規定—
一世。根據第51C條第(1)款的要求,由誰交出了物品,或者
ii。根據該小節從誰處扣押物品,
有關保留最高法院安全人員權力的書面信息,
b。保存有關如此移交或沒收的物品的記錄,
C。必須保留無人認領的物品的期限,以及
d。在該期限結束時處置無人認領的物品。
2.在第(1)款中,“無人認領的物品”是指以下物品:
一種。已根據第51C條保留,
b。有權歸還的人,
C。還沒有退還,以及
d。有權的人未要求其返回。
3.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大法官必鬚根據規例就以下事宜作出條文─
一種。根據第51C條保留刀子時應遵循的程序;
b。合資格人士提出要求歸還如此保留的刀的要求;
C。根據法規要求退還刀時應遵循的程序。
4.在第(3)款中—
就根據第51C條扣留的刀而言,“合資格人士”是指—
一種。根據第51C條第(1)款交出刀的人或根據該款被扣押刀的人,或
b。根據第(3)款在規例中指明的任何其他人;
“刀”的含義與第51C條相同。
51E。攻擊和阻礙最高法院安全官員
1.任何人攻擊執行最高職務的行為的最高法院治安官,均屬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即屬犯罪─
一種。監禁不超過12個月,或
b。處以不超過標準等級5級的罰款,或
C。二者皆是。
3.第(2)款適用於—
一種。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涉及在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154(1)條生效之前實施的犯罪(對治安法院施加監禁權力的一般限制),以及
b。在北愛爾蘭,好像提到12個月就是提到6個月。
4.任何人反抗或故意妨礙最高法院安全人員執行其職責,即屬犯罪。
5.任何人犯第(4)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以不超過標準等級3級的罰款。”
副標題9.費用
52.費用
1.在財政部的同意下,大法官可以通過命令規定就最高法院處理的任何事情應支付的費用。
2.本條所指的命令尤其可以載有關於-
一種。收費標准或費率;
b。免除費用;
C。費用減免;
d。全部或部分減免費用。
3.在根據本條在命令中包括任何規定時,大法官必須考慮到不得拒絕訴諸法院的原則。
4.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之前,大法官必須諮詢以下所有事項:
一種。第(5)款所列人員;
b。第(6)款所列的實體。
5.第(4)(a)款所指的人是—
一種。最高法院院長;
b。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首席大法官;
C。勞斯萊斯大師;
d。最高法院院長;
e。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
F。大法官書記;
G。女王長凳部門的主席;
H。家庭部總裁;
一世。高等法院大臣。
6.第(4)(b)款所提述的機構為-
一種。英格蘭和威爾士律師協會總理事會;
b。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協會;
C。蘇格蘭辯護律師學院;
d。蘇格蘭律師協會;
e。北愛爾蘭律師協會總理事會;
F。北愛爾蘭律師協會。
53.費用:補充
1.最高法院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務即時收回。
2.大法官必須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將有關最高法院費用的信息提請可能要付的人注意。
3.在本節中,“最高法院費用”是指第52條所指命令中規定的費用。
副標題10.年度報告
54.年度報告
1.在每個財政年度之後,最高法院首席執行官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準備一份關於該年度最高法院業務的報告,並將該報告的副本提供給以下人員:
一種。大法官;
b。蘇格蘭第一任部長;
C。北愛爾蘭的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
d。威爾士第一部長。
2.大法官必須將根據第(1)(a)款提供的報告的副本抄送各國會。
3.就本節而言,以下每個均為“財政年度” —
一種。從本部分生效之日起至下一個3月31日止的期間;
b。每個連續的12個月。
小標題11.補充
55.密封
1.最高法院應加蓋公章。
2.所有聲稱加蓋最高法院加蓋公章的文件都將在聯合王國各地收到作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56.最高法院的記錄
1. 1958年《公共記錄法》(第51條)修改如下。
2.在第8條(法院記錄)中—
一種。在第(1)款中,在“此類記錄”之後插入“除最高法院的記錄外,”;
b。在第(1)款之後—
“(1A)由大法官根據第(1)款負責的最高法院的記錄應由該法院的首席執行官保管。”
3.在附表1(公共記錄的定義)中,在第4段(法院和法庭的記錄)中,在第(1)(a)分段之前插入—
“(za)最高法院的記錄;”。
57.管轄權移交給最高法院的程序
附表10載有與管轄權程序有關的過渡性規定,根據本法從上議院或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移交給最高法院。
58. 1998年《北愛爾蘭法》:與最高法院有關的例外事項和保留事項
1. 1998年《北愛爾蘭法》(第47章)作瞭如下修改。
2.在附表2(例外事項)中,在第11段之後插入—
“ 11A最高法院。”
3. [略]
59.英格蘭和威爾士及北愛爾蘭最高法院的重名
1.英格蘭和威爾士最高法院更名為英格蘭和威爾士高等法院。
2.北愛爾蘭最高司法法院更名為北愛爾蘭司法法院。
3.北愛爾蘭最高法院規則委員會改名為北愛爾蘭司法法院規則委員會。
4.在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由本條改名的法院或委員會,在繼續有效的必要範圍內,均應視為對高級法院,司法法院或北方法院的提述。愛爾蘭司法法院規則委員會(視情況而定)。
5.附表11(與重命名有關的修正案)有效。
6.除另有規定外,成文法則(A)(不論是否有效)對另一成文法則(B)所作的修訂—
一種。未列入該成文法則附表的提述中;
b。包括在該附表中對法規B的引用中。
60.第3部分的解釋
1.在本部分中—
“英國的一部分”是指英格蘭和威爾士,蘇格蘭或北愛爾蘭;
“高級法官”是指—
一種。最高法院的法官;
b。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首席大法官;
C。勞斯萊斯大師;
d。最高法院院長;
e。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
F。大法官書記;
G。女王長凳部門的主席;
H。家庭部總裁;
一世。高等法院大臣;
“最高法院”是指聯合王國最高法院。
2.在本部分中—
一種。“高級司法機關”是指擔任以下任何法院的法官的職務-
一世。最高法院;
ii。英格蘭和威爾士的上訴法院;
iii。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高等法院;
iv。最高法院;
v。北愛爾蘭上訴法院;
vi。北愛爾蘭高等法院;
或作為普通上訴大法官;
b。在2003年6月12日當日或之後被任命為總理府辦公室的人,擔任或擔任(a)段所指的那種職務(“合格辦公室”)應被視為已經擔任或已經擔任以下職務: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高級司法機關:
一世。由於這一任命,他不再擔任總理大臣,並且
ii。他不是憑藉任命大法官的資格而擔任或擔任合格的職務的。
3.在本部分中—
一種。“普通法官”是指不是法院院長或副院長的最高法院法官;
b。在當時的普通法官中,任何時候的高級普通法官都是在法院法官中任職時間最長的法官(無論是在一個或多個時期內,以及是否包括一個或多個以前的總統或副庭長)主席)。
4.就第(3)(b)款而言,在普通法院中擔任上訴大法官,即視為在法院中擔任法官。
5. [省略]
第四部分司法任命和紀律
第1章。委員會和監察員
61.司法任命委員會
1.會有一個法人團體,稱為司法任命委員會。
2.附表12與委員會有關。
62.司法任命和行為監察員
1.必須有一個司法任命和行為監察員。
2.附表13與監察員有關。
第2章任命
小標題1.一般規定
63.優良品質
1.第(2)至(4)款適用於委員會或the選小組(“ the選機構”)根據本部進行的任何selection選。
2.選擇必須僅憑優點。
3.除非被選人滿意自己的品格,否則不得選人。
4.第(2)款中的“僅”或《 2010年平等法》第5部分(公共任命等)都沒有阻止兩個人具有同等功績的selecting選機構為此目的優先選擇一個人內不斷增加的多樣性
一種。根據本部可為其selection選的任職人群,或
b。該組的一個子組。
64.鼓勵多樣性
1.委員會在執行本部分規定的職能時,必須考慮到需要鼓勵可聘用的人員範圍內的多樣性。
2.本條受第63條的約束。
65.程序指導
1.校長可就委員會履行其職能的procedures選委員會或以下人員的—選委員會發布程序指導—
一種。確定願意根據本部分進行選擇的人員,以及
b。評估這些人以進行甄選。
2.除其他事項外,指南可能涉及確定此類程序的協商或其他步驟。
3.根據本節發布指導的目的包括鼓勵可供選擇的人員範圍內的多樣性。
4.委員會及其任何selection選小組必須在與其有關的事項中考慮指導。
66.指導:補充
1.在發布任何指示之前,大法官必須-
一種。獲得首席大法官的同意;
b。之後,將擬議的指導意見草案提交各議會。
2.如果草案在40天內獲得各議會的決議通過,則總理必須以草案形式發布指導。
3.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大法官都不得針對建議的指南採取進一步措施。
4.第(3)款並不妨礙在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後將新的擬議指南草案提交各議會。
5.指導原則在大法官可按命令任命的日期生效。
6.大法官可以-
一種。不時修改所有或部分指導,然後重新發布;
b。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通過命令撤銷了任何指導。
7.在本節中—
與任何擬議的指導意見草案有關的“ 40天期限” —
一種。如果匯票在第二天之前晚於另一座天前提交,則從第二天開始的40天期間;以及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40天,從在每個眾議院提出匯票之日起算,
在議會解散或被迫解散或兩院均休會超過四天的任何時期均不予考慮;
“指導”是指大法官根據第65條發布的指導,包括已修訂並重新發布的指導。
副標題2.主行政長官和部門主管
67.首席首席司法官和部門負責人的選擇
1.第68至70條適用於以下辦公室之一的任命建議:
一種。首席大法官;
b。勞斯萊斯大師;
C。女王長凳司令部主席;
d。家庭部總裁;
e。高等法院大臣。
2.任何此類建議都必鬚根據這些條款,第94C條和根據其製定的法規提出。
68.填補空缺的職責
1.首席大法官必須提出一項建議,以填補首席大法官職位上的任何空缺。
2.大法官必須提出建議,以填補第67(1)條所列的任何其他職位的空缺。
3.第(2)款不適用於職位空缺,而首席大法官則同意該職位空缺。
69.選擇要求
1.校長可向委員會提出要求,選出一個人作為本條適用的建議。
2.在提出請求之前,大法官必須諮詢首席大法官。
3.如果首席大法官的職位空缺或首席大法官因第16條的目的而喪失能力(空缺或喪失能力時的職能),則第(2)款不適用。
4.第70條適用於大法官根據本條提出的要求。
5.該條應遵守第95條(撤回和修改要求)的規定。
70.選擇過程
1.委員會收到請求後,必須任命一個選擇小組。
2.小​​組必須-
一種。確定要應用的選擇過程,
b。應用選擇過程,以及
C。做出相應選擇。
2A。[略]
3.對於與請求相關的每個建議,只能選擇一個人。
4.第(3)款適用於本條規定的選擇和94C條規定的選擇。
5. [省略]
6. selection選小組是委員會的一個委員會。
71. [省略]
71A。[略]
71B。[略]
72. [略]
73. [省略]
74. [略]
75. [略]
小標題3.庭園高級代表
75A。第75B至75G節適用於需要選擇的地方
1.如果大法官根據《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法法》附表1第2(5)段向委員會提出要求,則適用第75B條(要求選拔人選以推薦任命為高級總統職位)法庭)。
2.該條受第95條(撤回和修改要求)的約束。
75B。選擇過程
1.委員會收到請求後,必須任命一個選擇小組。
2.面板必須-
一種。確定要應用的選擇過程,
b。應用選擇過程,以及
C。做出相應選擇。
3.作為選擇過程的一部分,專家組必須諮詢—
一種。首席大法官(如果不是小組成員),
b。屆時最高法院院長(如果不是小組成員),以及
C。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如果不是委員會成員)。
4.僅可以選擇一個人作為與請求相關的推薦。
5.第(4)款適用於本條規定的選擇和94C條規定的選擇。
6. selection選小組是委員會的一個委員會。
75℃。[略]
75D。[略]
75E。[略]
75F。[略]
75G。[略]
副標題4.上訴的陪審團
76.上訴法院的選擇
1.第77至79條適用於任命為上訴大法官的建議。
2.任何此類建議必鬚根據這些條款和第94C條提出。
77.填補空缺的職責
1.大法官必須提出一項建議,以填補上訴大法官辦公室的任何空缺。
2.第(1)款不適用於職位空缺,而首席大法官則同意該職位空缺。
78.要求選擇
1.大法官可以向委員會提出要求,選擇一個人作為推薦人以任命為上訴大法官。
2.在提出請求之前,大法官必須諮詢首席大法官。
3.一個請求可能涉及多個建議。
4.第79條適用於大法官根據本條提出的要求。
5.該條應遵守第95條(撤回和修改要求)的規定。
79.選擇過程
1.委員會收到請求後,必須任命一個選擇小組。
1A。小組成員的奇數不得少於5。
1B。小組成員必須包括:
一種。至少有兩個沒有法律資格的人,
b。至少兩名司法成員,以及
C。委員會至少有兩名成員,
並可以由同一人的小組成員為滿足不止一項要求做出貢獻。
2.小​​組必須-
一種。確定要應用的選擇過程,
b。應用選擇過程,以及
C。做出相應選擇。
3.對於與請求相關的每個建議,只能選擇一個人。
4.第(3)款適用於本條規定的選擇和94C條規定的選擇。
5. selection選小組是委員會的一個委員會。
80. [省略]
81. [省略]
82. [略]
83. [省略]
84. [略]
副標題5.陪審團和其他辦公室持有人
85.法官和其他辦公人員的選擇
1.第86至88條適用於—
一種。關於任命高等法院法官職位的建議;
b。根據在該辦公室對面的成文法規定任命an職的建議,以執行附表14第1部分所列的辦公室;
C。委任該附表第2或第3部表1所列出的辦公室,以行使在該辦公室對面列出的成文法則的大法官的職能;
d。委任該附表第2部表2所列出的辦事處,以行使在該辦事處對面列出的成文法則的首席大法官的職能;
e。委任該附表第3部表2所列辦事處,以行使在該辦事處對面列出的成文法則所規定的高級法庭庭長的職能。
2.任何此類建議或任命都必鬚根據這些條款和第94C條以及根據其製定的法規作出。
2A。本節的規定是-
一種。1951年軍事法庭(上訴)法第30(4)條,
b。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91(1ZB)和102(1C)條,
C。1984年《縣法院法》第8(1ZC)條,以及
d。第94A,94AA和94B條。
3.校長可藉命令對附表14作出以下任何修訂─
一種。一項修正案,增加了對成文法的提法,根據該成文法則對辦事處進行任命;
b。一項修正案,增加了對根據成文法作出任命的辦公室的提及;
C。因廢除或更改辦公室名稱而產生的修正;
d。一項修正案,其結果是用一個或多個成文法代替任命局的成文法。
4.校長如認為第94A,94AA或94B條對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對附表14所作的修訂是必然的,可藉命令修訂該條。
86.填補空缺的職責
1.大法官必須建議填補高等法院法官職位或附表14第1部所列職位的空缺。
1A。在獲得首席大法官的通知後,大法官必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無條件地或無條件地接受根據本章對任命該附表第1部分錶2中所列職位提出的建議根據已滿足的條件,向選定人員推薦該辦公室的任命。
1B。首席大法官必須在法庭高級庭長通知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無條件地接受根據本章對任命該附表第1部分錶3中所列職位提出的建議。在滿足之後的條件的前提下,向所選人員推薦該辦公室的任命。
2.校長必須作出任命,以填補該附表第2或3部分錶1所列辦公室中的空缺。
2A。首席大法官必須作出任命,以填補該附表第2部表2所列辦公室中的空缺。
2B。法庭高級庭長必須任命填補該附表第3部分錶2所列辦公室的空缺。
3.第(1)和(2)款不適用於職位空缺,而大法官則同意該職位空缺。
4.第(2A)和(2B)款不適用於職位空缺,而大法官也同意該職位空缺。
87.要求選擇
1.大法官可以請求委員會選擇一個人來提出本節適用的建議或任命。
1A。大法官可以根據1981年《高級法院法》第9(1)條的規定,要求委員會選拔一個人擔任請求池的成員,只有在根據本法案提出的請求下,selection選人才能成為該池的成員小節。
2.在提出請求之前,大法官必須諮詢首席大法官。
3.一個請求可能涉及多個建議或任命。
4.第88條適用於大法官根據本條提出的要求。
5.該部分受第95條(撤回和修改要求)的約束。
88.選擇過程
1.委員會收到請求後,必須-
一種。確定要應用的選擇過程,
b。應用選擇過程,以及
C。做出相應選擇。
2. [略]
3. [略]
4.對於一個請求所涉及的每個推薦,任命或集合成員,只能選擇一個人。
5.第(4)款適用於本條規定的選擇和94C條規定的選擇。
89. [略]
90. [省略]
91. [略]
92. [省略]
93. [略]
94.有權識別未來需求的人員
1.如果大法官將根據大法官希望根據第87條提出的要求通知委員會,則委員會必須設法確定其認為合適的人選。
2.首席大法官可根據首席大法官同意制定的規定,就委員會如何履行第(1)款規定的義務做出規定。
3.規例可特別─
一種。規定要做的事情或不要做的事情,
一世。遵守該職責,或
ii。在確定如何履行該職責時;
b。提供報告製作。
4.本條所指的規例─
一種。可能出於不同目的而做出不同的規定;
b。可作出相應的,補充的,暫時的,過渡的或節省的準備。
94A。不受第85條規限的任命
1.在本條適用於委任的地方—
一種。第85條不適用,但
b。有權任命的人,無論是大法官還是首席大法官,如果沒有得到另一人的同意,則不得做出任命。
2.本條適用於以下人員的有償任命,該人以有償方式進入下表中的辦公室(“擬議任命”):
一種。依薪資持有相應的合格辦公室(或其中一個),或
b。在擬議任命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停止擔任相應的合格辦公室(或其中一個),並且在即將停止任職之前,以薪資為基礎繼續任職。
關鍵字:第1欄=擬議任命(收費);第2列=合格辦公室(已發薪)
第1行
第1欄
附表14第2部所列出的辦事處
第2欄
同一個辦公室。
第2行
第1欄
地方法院副法官(治安法院)。
第2欄
地方法院法官(地方法院),高級地方法院法官(首席法官)或副高級地方法院法官(首席法官)。
第3行
第1欄
助理總檢察長,或臨時任命的協助總檢察長的人。
第2欄
Ma下車隊大法官,大法官大法官,副大法官大法官或助理大法官大法官。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提名司法職位的持有人(定義見第109(4)條)行使其根據第(1)(b)款同意的職能。
4.在本節中,“帶薪”和“自付費用”具有《 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c。8)附表7第1(2)款的含義。
94AA。不受第85條約束的任命:高等法院裁決
1.在本條適用於任命的情況下,第85條不適用。
2.本條適用於在首席大法官經諮詢大法官後,在首席大法官看來以下情況的情況下,任命某人為高等法院副法官:
一種。迫切需要採取步驟,以便利在高等法院或皇家法院處置特定業務,
b。臨時任命是便利的做法,以方便處理業務,並且
C。在可利用的時間內,沒有其他可行的可行步驟來促進業務處置。
3.本條適用的任命是-
一種。以免延伸至有關特定業務完成之日,或
b。為了不超出以下內容中的後者
一世。營業結束之日,或
ii。預約的預期日期是交易結束的日期。”
94B。不受第85條約束的任命
1.在本條適用於建議或任命的情況下—
一種。第85條不適用,但
b。有權任命的人,無論是大法官還是法庭的高級庭長,在沒有得到彼此任命的情況下都不得作出任命。
2.在任命某人為上級法庭副法官的情況下,如果該人擔任或擔任《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行法》第6(1)條所列的職務,法庭在任命之前還必須諮詢首席大法官。
3.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或向je下提出建議,以收費的方式任命某人到下表中的辦公室(“擬議任命”),如果該人—
一種。依薪資持有相應的合格辦公室(或其中一個),或
b。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擬議委任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停止擔任相應的合格職位(或其中一個職位),並在即將停止任職之前按薪金任職。
關鍵字:第1欄=擬議任命(收費);第2列=合格辦公室(已發薪)
第1行
第1欄
附表14第3部所列出的辦公室(上法庭或一級法庭的分庭庭長或副庭長辦公室除外)。
第2欄
附表14第3部所列的同一辦公室或更高級別的辦公室,位於同一法庭或機構中(但不包括上級法庭和第一級法庭)。
第2行
[略]
第3行
[略]
第4行
第1欄
上法庭副法官。
第2欄
英格蘭和威爾士上訴法院普通法官,北愛爾蘭上訴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院法官,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高等法院的Puisne法官,巡迴法官,蘇格蘭警長,縣法院憑藉第5條(a)至(f)或(i)項中的任何一條,由北愛爾蘭的法官,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的地方法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地方法院)或上法庭的法官1)《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行法》。
第5行
第1欄
根據《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法法》附表2第1(1)段任命的第一級法庭法官。
第2欄
第一審判庭的調任法官(見該法令第31條第2款)。
第6行
第1欄
根據《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法法》附表2第2(1)段任命的第一級法庭的其他成員。
第2欄
移交第一法庭的其他成員(請參閱該法令第31(2)條)。
第7行
第1欄
根據《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法法》附表3第1(1)款任命的上法庭法官。
第2欄
上級法庭移交法官(見該法令第31(2)條)。
第8行
第1欄
根據《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行法》附表3第2(1)款任命的上法庭其他成員。
第2欄
移交上法庭的其他成員(見該法令第31條第2款)。
第9行
第1欄
根據《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法法》附表3第7(1)段任命的上級法庭副法官。
第2欄
根據該法令第31條第2款規定的上級法庭副法官。
4.在第(3)(b)款中,如果在以下情況下不適用“在擬議任命生效之日起兩年內” —
一種。擬議的任命是上級法庭副法官的職位,以及
b。相應的合格辦公室是-
一世。英格蘭和威爾士上訴法院的普通法官,
ii。北愛爾蘭上訴大法官,
iii。最高法院法官,或
iv。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的高等法院法官。
5.在本節中,“受薪”和“自付費用”具有《 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附表7第1(2)段給出的含義。
6.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法法》第8(1)條(法庭高級庭長行使職權的權力)不適用於-
一種。法庭高級庭長根據第(1)(b)款同意的職能,或
b。法庭高級庭長根據第(2)款行使職能。
小標題6.關於選擇的補充規定
94℃。選擇過程
1.大法官必鬚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同意制定的規章-
一種。就委員會收到根據第87條提出的請求時適用的程序做出進一步規定;
b。進一步規定-
一世。根據第70、75B或79條任命的selection選委員會的成員資格,以及
ii。在根據第70、75B或79條要求任命selection選小組的情況下應採用的程序;
C。確保遵守第95條和該法規所包含的第(2)(d)款中的任何規定,在每種情況下,凡提及(a)或(b)(ii)段,選擇必須無條件地接受,或僅由有關當局或代表有關當局接受,例如被選人的意願和可得性。
2.規例可特別─
一種。提供第70(2),75B(2),79(2)或88(1)條所適用的選擇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包括接受後程序;
b。規定要做的事情或不要做的事情,
一世。作為根據第70(2),75B(2),79(2)或88(1)條應用的選擇過程的一部分,或
ii。確定該過程將是什麼;
C。規定根據第87條提出的請求是從根據第94條確定的人中選擇的,以響應該請求的事先通知;
d。規定第88(1)(c)條在委員會認為根據第88(1)條進行的the選程序未確定有足夠人選使其符合88條的情況時或在以下範圍內不適用1)(c);
e。向總理大臣行使職能,包括—
一世。有權要求選擇小組重新考慮根據第70(2),75B(2)或79(2)條進行的選擇或任何隨後的選擇,
ii。根據第70(2)條拒絕選擇的權力或任何隨後的選擇,
iii。有權拒絕根據第75B(2)或79(2)條作出的選擇或任何隨後的選擇,
iv。有權拒絕或要求重新考慮根據第87條提出的要求而做出的初始選擇或後續選擇,以及
v。要求重新審議(d)款所述決定的權力;
F。根據selection選附表14第1或2部分錶2中的職位,或根據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9(1)條,為擔任請求池的成員的selection選,為首席大法官行使職能, 包含-
一世。有權拒絕或要求重新考慮根據第87條提出的要求而做出的初始選擇或後續選擇,以及
ii。有權要求重新考慮(d)段所述決定的權力;
G。在選擇附表14第1部表3或第3部表2所列的辦公室時,向法庭高級庭長行使職能,包括-
一世。有權拒絕或要求重新考慮根據第87條提出的要求而做出的初始選擇或後續選擇,以及
ii。有權要求重新考慮(d)段所述決定的權力;
H。就《 2010年平等法》第51條提及的職責做出規定或與之相關,這些職責是首席大法官或法庭高級庭長對附表14第1部分錶2或3中的職務的職責;
一世。規定委員會或a選小組遵守第70、75B或79條後將採取的特殊行動;
j。規定在根據第87條提出要求進行選擇後,委員會應採取的特殊行動;
k。規定解散根據第70、75B或79條任命的selection選小組;
l。規定第16(2)(a)或(b)條不適用於首席大法官的職能-
一世。作為該小組的成員(包括主持該小組的職能),或
ii。關於提名或任命該小組成員;
米 規定某人停止成為該小組的成員,而該小組成員的成員不再為滿足有關該小組成員的要求作出貢獻;
。規定某人成為該小組的成員,而另一人不再是該小組的成員,或者另一人的小組成員不再為滿足有關該小組成員的要求做出貢獻;
o。為被選定人員的健康狀況進行評估或與評估有關,無論是接受之前還是接受之後;
p。規定首席大法官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第109(4)條),行使法規所賦予首席大法官的職能(包括職能(例如被諮詢人的職能),而並非依靠其他職能關於(f)段);
q。作出規定,禁止或限制法庭高級庭長授權執行規章賦予法庭高級庭長的職能(包括不依賴(g)款而賦予的職能,例如被諮詢人的職能);
河 在第70、75B和79條中就“無法律資格”和“司法成員”的含義做出規定。
3.本條所指的規例─
一種。可能出於不同目的而做出不同的規定;
b。可能會提供臨時性,過渡性或保存性條款。
4.在第(1)(c)款中,“適當的權力”是指—
一種。總理大選的地方
一世。根據第69或78條的要求,
ii。與法庭高級庭長辦公室或高等法院法官有關,或
iii。與附表14第1、2或3部的表1所列的辦事處有關;
b。與該附表第1部或第2部表2所列職位有關的首席大法官;
C。與該附表第1部表3或第3部表2所列辦公室有關的selection選法庭高級庭長。
5.本條受第95條的約束。
95.撤回和修改請求
1.本條適用於根據《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行法》附表1第69、78或87條或第2(5)款提出的請求。
2.大法官只能按照以下方式撤回或修改請求:
za。校長可因職位空缺或認為需要額外的公職人員而被撤回或修改要求,而該要求已由現有人員專用於履行職責所需的時間的變化而被填補或部分被填補有關職位的持有人;
一種。就有關填補空缺的任何建議或任命的要求而言,他可以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撤回或修改該空缺;
b。只要要求與任何建議或任命有關,而不是填補空缺,他可以在諮詢大法官之後撤回或修改。
爸 只要要求與任何联席會議成員有關,大法官可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撤回或修改該要求;
C。如果在諮詢首席大法官之後,大法官認為委員會或selection選小組確定的selection選過程不令人滿意,或者不滿意,則大法官可以撤回所有與之相關的建議,任命或合併成員的要求被令人滿意地應用。
3.如果部分撤回或修改了請求,則委員會或選擇小組可認為由於撤回或修改而認為適當,可更改已根據請求做出的選擇,但已無條件接受的選擇或僅基於主題的選擇諸如被選人的意願和可得性之類的問題。
4.如根據請求作出的選擇,則大法官不得根據第(2)(c)款撤回請求—
一種。已被無條件接受或僅受諸如所選人員的意願和可得性之類的事項約束,或者
b。在行使第94C條所規定的權力時,已被拒絕或需要重新考慮。
5.對請求的任何撤回或修改必須通過書面通知委員會。
6.通知書必須說明撤回或修改是根據第(2)(a),(b)或(c)款進行的。
7.在根據第(2)(c)款撤回的情況下,通知必須說明為何大法官認為委員會或selection選小組確定的selection選程序不令人滿意或未得到令人滿意的應用。
8.如果或在某種程度上撤回了請求,則—
一種。本部的上述規定就其不再適用,並且
b。對它所做的任何選擇都將被忽略。
9.撤回請求在任何程度上均不影響大法官以相同或不同條款提出另一項請求的權力。
96. [略]
97.蘇格蘭和北愛爾蘭
1.第(2)及(3)款適用於根據任何該等條文規定某人須進行的諮詢─
一種。第87(2)條;
b。[略]
C。[略]
ca. 第94B(2)條;
d。第95(2)(b)或(c)條,
e。[略]
2.如果該人認為該協商與某人的任命(或任命的建議)有關,該人全部或主要在蘇格蘭行使職能,則本條中對首席大法官的任何提及均應理解為提及最高法院院長。
3.如果該次協商似乎與該人的任命有關(或任命的建議)與某人完全或主要在北愛爾蘭行使職能有關,則本規定中對首席大法官的任何提及均應理解為提及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
4.第(2)及(3)款適用於第94A(1)或95(2)(a)條中對大法官獲得首席大法官同意的提述,因為它們適用於指明條文中的提述在第(1)款中,向大法官諮詢大法官。
5.屆時法院院長可提名以下任何人行使第94A(1)(b)條所指的職能—
一種。法官是法院內院第一或第二分庭的法官;
b。法庭高級庭長。
6.北愛爾蘭的首席大法官可提名以下任何人行使第94A(1)(b)條所指的職能—
一種。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附表1所列辦公室之一的持有人;
b。上訴大法官(該法令第88條所定義);
C。法庭高級庭長。
小標題7.與其他任命有關的協助
98.與其他任命有關的協助
1.委員會必須提供大法官根據本節要求的任何協助。
2.大法官可以請求協助他或另一位皇室大臣作出任命或推薦任命,但第26條或本部分規定適用的任命或建議除外。
3.大法官只能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才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協助,因為委員會在本部下的其他職能以及有關任命的性質。
4.在不限制可能要求的協助的情況下,它可以包括:
一種。確定選擇過程;
b。應用選擇過程;
C。選擇一個人;
d。選擇一個短名單;
e。關於任何這些事項的建議。
5.在提出要求之前,大法官必須諮詢-
一種。首席大法官,以及
b。委員會。
6.在本節中,“任命”包括授予任何公共職能。
7.在本部分中,本部分所指的selection選包括對委員會根據本條下的要求進行的selection選的指稱(且對在本部分中selected選的人的提述應作相應閱讀)。
小標題8.投訴和參考
99.投訴:解釋
1.本部分適用於本部分。
2.委員會的投訴是由合格的投訴人對委員會或委員會的一個委員會管理不善提出的投訴。
3.部門投訴是指有資格的投訴人對大法官或其部門因以下任何方面的管理不善而提出的投訴:
一種。根據本部選擇;
b。對附表14所列辦公室的推薦或任命。
3A。LCJ申訴是指合格的申訴人針對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的代名人或代表他們其中一方行事的任何人的不當行政管理而提出的申訴,涉及以下內容:
一種。根據本部選擇附表14第1部或第2部表2所列的辦事處
b。委任該附表第2部表2所列的辦事處,或
C。根據本部分的規定,根據1981年《高級法院法》第9(1)條的規定,為請求池的成員資格進行選擇,
或首席大法官或勞斯萊斯大師或首席大法官的代名人,或代表他們當中任何一方行事的人,與根據該法令第9(1)條提出的請求有關。
3B。SPT投訴是指合格的投訴人對以下問題的投訴:法庭高級庭長或高級庭長委派職能的人或代表其中任何一方行事的人,與以下事項有關—
一種。根據本部選擇附表14第1部表3或該附表第3部表2所列的辦事處,或
b。委任該附表第3部表2所列的辦事處。
4.有資格的投訴人是指聲稱受到投訴的管理不當而對其造成不利影響的投訴人,無論是作為選擇的申請人還是根據本部分選定的人。
100.對委員會或主法官的投訴
1.委員會必須安排調查委員會對其提出的任何申訴。
2.大法官必須安排調查對他提出的任何部門投訴。
2A。首席大法官必須作出安排,調查任何向大法官提出的LCJ投訴。
2B。法庭高級庭長必須作出安排,調查對防範酷刑小組委員會向法庭高級庭長提出的任何申訴。
3.本節中的安​​排不必適用於在投訴事項後超過28天提出的投訴。
101.向申訴專員投訴
1.第(2)款和第(3)款適用於申訴,而申訴人-
一種。已按照第100條的安排向委員會,首席大法官,首席大法官或法庭高級庭長作出決定,並
b。在被告知委員會,大法官,首席大法官或法庭高級庭長關於申訴的決定後,不超過28天向申訴專員提出申訴。
2.如果申訴專員認為沒有必要調查申訴,則必須告知申訴者。
3.否則,他必須調查投訴。
4.申訴專員可以調查申訴,申訴人應:
一種。已按照第100條的安排向委員會,大法官,首席大法官或法庭高級庭長作出決定,並
b。隨時向申訴專員提出申訴。
5.監察員可以調查向他提出的移交申訴,在本節開始後,不得根據《司法任命令》提出此類申訴。
6.司法任命令是理事會2001年的司法任命令,其中規定了英國je下司法任命專員的職能。
7.移交的投訴是指在本節開始之前就任命程序的應用向那些專員提出的投訴(無論是否向他們提出),但不是那些專員拒絕調查或投訴的投訴。他們已結束調查。
8.根據本節向監察員提出的任何投訴,必須採用其批准的形式。
102.報告與建議
1.申訴專員必須就他根據第101條調查的任何投訴準備一份報告。
2.報告必須說明-
一種。申訴專員的調查結果為何;
b。他是否認為投訴應全部或部分維持;
C。如果他這樣做了,那麼,委員會,大法官,首席大法官或法庭高級庭長應根據他的建議採取任何行動。
3.根據第(2)(c)款可能提出的建議包括關於賠償的建議。
4.這項建議必須涉及申訴專員認為申訴人似乎由於管理不善而遭受的損失,而不是由於沒有被任命為辦公室或沒有被選定為集體成員而造成的損失。與投訴有關的。
103.報告程序
1.本節適用於根據第102節提出的報告。
2.申訴專員必須將報告草稿提交給大法官,並向-
一種。如果投訴是委員會投訴,則為委員會;
b。首席大法官(如果投訴是LCJ投訴);
C。如果投訴是SPT投訴,則為高級法庭庭長。
3.在最終確定報告時,申訴專員應:
一種。必須考慮到大法官,委員會,首席大法官或法庭高級庭長對報告草稿的任何修改建議;
b。必須在報告中包括未生效的任何此類提議的聲明。
4.該報告必須由監察員簽署。
5.如果投訴是委員會的投訴,監察員必須將報告一式兩份發送給大法官和委員會。
5A。如果投訴是LCJ投訴,則申訴專員必須將報告一式兩份發送給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
5B。如果投訴是SPT投訴,則監察員必須將報告一式兩份發送給大法官和法庭高級庭長。
6.否則,監察員必須將報告發送給大法官。
7.申訴專員必須將報告的副本發送給申訴人,但該副本不得包含以下信息:
一種。與投訴人以外的已識別或可識別的個人有關,並且
b。申訴專員向申訴人披露的信息(除本小節外)將違反第139條的規定。
104.主宰的參考
1.如果大法官,首席大法官或法庭高級庭長將與委員會或委員會委員會程序有關的任何事項轉交給申訴專員,則申訴專員必須對其進行調查。
2.此事可能與一般或在特定情況下的此類程序有關。
3.監察員必須就本節下的任何調查向大法官,首席大法官和法庭高級庭長報告。
4.報告必須說明-
一種。申訴專員的調查結果為何;
b。任何人就此事應採取他建議的任何措施怎麼辦。
5.該報告必須由監察員簽署。
105.信息
委員會,首席大法官,法庭高級庭長和大法官必須向監察員提供他可能合理要求的與他根據第101或104條進行的任何調查主題有關的信息。
副標題9.其他
106.任命陪審團的諮詢
在第(2)款後的2003年《法院法》(c。39)第10條(任命非專業法官等)中,插入以下內容:
“(2A)校長必須確保在影響任何地方司法領域的前提下,行使第(1)和(2)款規定的職能的安排包括安排諮詢他認為對有關事宜具有特殊知識的人的安排行使與該領域有關的職能。”
107.向委員會披露信息
1.由許可人或代表許可人持有的信息(無論是在本條生效之前還是之後獲取的),可以出於本部分的選擇目的而向證監會或證監會的委員會披露。
2.本節中的披露不得違反對信息披露的任何限制(無論如何強加)。
3.但本節中沒有任何內容授權作出披露—
一種。違反《 1998年數據保護法》(第29章),或
b。《 2000年調查權力條例》(第23章)第1部分禁止使用。
4.本節不影響除本節以外存在的披露權力。
5.以下是獲准人員—
一種。英格蘭和威爾士的警察部隊警察局長;
b。蘇格蘭警察局總警員;
C。北愛爾蘭警察局​​首席警察;
d。國家刑事情報局局長;
e。國家犯罪小隊總幹事;
F。稅務局局長;
G。海關關長。
6.大法官可以命令將其他行使其認為具有公共性質的職能的人指定為獲准人員(包括履行與任何活動描述有關的監管職能的機構或個人)。
7.除非有關專員批准披露,否則不得根據本節的規定以稅務局局長或海關專員的身份披露信息。
8.可以(一般或出於特定目的)授權根據第(7)款授權披露的權力—
一種。如果是稅務局局長,請致函稅務局官員,
b。如果是海關關長,則交給海關官員。
9.就本條而言,海關官員是由海關專員根據《 1979年海關管理法》(c。2)第6(3)條委託的人。
第三章紀律
108.紀律處分權
1.首席大臣有權將其從附表14所列辦公室中撤職,只有在其遵守規定的程序(以及該權力所遵循的任何其他要求)之後,方可行使該權力。
2.首席大法官可以行使以下任何權力,但只有在獲得大法官的同意下並且在遵守規定的程序之後才能行使。
3.首席大法官可出於紀律目的向司法官員提供正式建議,或正式警告或譴責(但本節並不限制他可能非正式地或出於其他目的而做的事情,或在未解決任何建議或警告的情況下)給特定的辦公室職員)。
4.他可在以下任何情況下的任何期間中,將某人從司法機關處停職-
一種。該人將受到刑事訴訟;
b。該人正在刑事訴訟中服刑;
C。該人已被定罪,並就構成犯罪的行為受制於規定的程序。
5.在下列情況下,他可在任何時期內將任何人從司法機關中止—
一種。該人被判犯有刑事罪,
b。根據規定的程序已確定不應將該人免職,並且
C。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首席大法官似乎認為,為維持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必須暫停執行職務。
6.他可以在該人要接受地址程序的任何期間中止其擔任高級法官的職務。
7.他可在以下情況下的任何期間中止附表14所列辦公室的持有人:
一種。正在接受犯罪調查,或
b。遵守規定的程序。
8.根據本條規定,任何人從任何辦公室被停職時,他均不得履行該辦公室的任何職能(但其作為辦公室持有人的其他權利不受影響)。
109.紀律處分權:解釋
1.本條就第108條而言具有效力。
2.如果一個人在聯合王國的任何地方針對某人的犯罪訴訟已經開始但尚未結束,並且為以下目的而開始和結束訴訟的時間,則該人將受到刑事訴訟。本小節是可以規定的。
3.自每個國會眾議院發出動議將某人免職的動議通知書之日起,直到以下事件最早發生時,一個人都應就該動議進行訴訟:
一種。撤回任何通知;
b。兩項動議均作了修正,以致不再要求解散該人的地址動議;
C。撤回,廢止或不同意議案;
d。每個住所都提供一個地址,,下會向每個住所傳遞一條消息,以回答該地址。
4.“司法機關”是指—
一種。擔任高級法官,或
b。附表14所列的辦事處;“司法機關的持有人”是指司法機關的持有人。
5.“高級法官”是指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勞斯萊斯大師;
b。女王長凳司令部主席;
C。家庭部總裁;
d。高等法院大臣;
達 法庭高級庭長;
e。上訴大法官;
F。高等法院法官
6.“句子”包括罰款以外的任何句子(“服務”應相應地閱讀)。
7.就第108(4)或(7)條而言,某人成為及不再受訂明程序規限的時間可予訂定。
8.“正在對犯罪進行調查”具有可能規定的含義。
小標題1.審查和參考的申請
110.申訴專員的申請
1.如果有利害關係方基於以下方面向申訴專員提出要求,要求任何人審查受紀律處分的情況,則本條適用:
一種。不遵守規定的程序,或
b。其他一些行政失當。
2.如果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申訴專員必須進行審查。
3.第一個條件是監察員認為有必要進行審查。
4.第二個條件是-
一種。在允許的時間內提出申請,
b。在申訴專員認為適當的較長時間內提出申請,或
C。該申請是基於指控的不當拖延而提出的,申訴專員認為該申請是在合理時間內提出的。
5.第三個條件是,該申請是以監察員批准的形式提出的。
6.但是,監察員不得審查任何人做出的決定的是非曲直。
7.如果不滿足第(3)至(5)款中的任何條件,或者如果申請的理由僅與決定的是非曲直有關,則申訴專員應:
一種。可能不會進行審核,並且
b。必須相應地通知申請人。
8.在本條及第111至113條中,“紀律處分職能”是指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大法官的任何職能屬於第108(1)條的規定;
b。第108(3)至(7)條賦予首席大法官的職能;
C。根據規定程序行使的與(a)或(b)款有關的職能。
9.在本條中,關於根據本條提出的審查受紀律處分的行使情況的申請,
“感興趣的一方”是指—
一種。行使職能的司法職務的持有人,或
b。根據規定的程序對該行為提出投訴的任何人;
“許可期限”是指從以下日期中最晚的28天開始的期限:
一種。申請人聲稱的失敗或其他管理不善;
b。如果在調查過程中發生故障或管理不善,則將調查的結論或其他終止通知申請人;
C。在做出決定過程中發生故障或管理不善的情況下,應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
10.本節和第111節中提及行使功能包括對是否行使職能的決定的提及。
111.申訴專員的覆核
1.申訴專員有責任就根據第110條提出的申請進行覆核,他必須─
一種。根據他對申請理由的任何發現,決定在何種程度上確立理由;
b。根據第(2)至(7)款決定是否採取任何行動。
2.如果他決定在任何程度上確定理由,可以向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提出建議。
3.根據第(2)款的建議可以是賠償的支付。
4.這項建議必須涉及申訴專員認為由於與申請有關的任何失誤或管理不當而蒙受的損失。
5.如果申訴專員認為由於與申請有關的任何失誤或管理不當,行使審查職能的決定不可靠,則他可以將其擱置一旁。
6.如根據第(5)款擱置裁決,則─
一種。適用規定的程序,但可進行任何規定的修改,就好像尚未做出確定一樣;並且
b。為了這些程序的目的,任何導致確定的調查或審查都將被忽略。
7.第(6)款受申訴專員根據本款給予的任何指示─
一種。在任何程度上都應考慮先前的調查或審查,或
b。可能構成或將要進行的規定程序的一部分的任何調查或審查。
8.本條以第112條為準。
112.審查報告
1.在本節中,提到申訴專員對申請的回應是在第111(1)條中提及的調查結果和決定。
2.在確定對申請的答復之前,監察員必須準備一份對申請進行的審查的報告草稿。
3.報告草案必須說明監察員的擬議答复。
4.監察員必須將報告草稿提交給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
5.如果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提出一項建議,即應更改申訴專員對申請的答复,申訴專員必須考慮是否要更改該申訴以使該提案生效。
6.申訴專員必須製作一份最終報告,其中應闡明-
一種。申訴專員對申請的回應,包括為使第(5)款中的提案生效而進行的任何更改;
b。根據第(5)款未生效的任何建議的陳述。
7.監察員必須將最終報告的副本發送給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
8.申訴專員還必須將最終報告的副本發送給申請人,但該副本不得包含以下信息:
一種。與申請人以外的已識別或可識別個人有關,並且
b。監察員向申請人披露的信息(除本小節外)將違反第139條的規定。
9.每份副本必須由申訴專員簽署。
10.申訴專員未遵守第(2)至(9)款的規定,對申請的回應均無效。
113.申訴專員有關行為的參考
1.監察員必須調查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轉介給他的與行使一項或多項受紀律處分職能有關的任何事項。
2.根據第(1)款轉交給監察員的事項可能與紀律處分職能的特定行使有關,或與行使這種職能有關。
114.參考報告
1.監察員根據第113條進行調查時,必須準備調查報告草稿。
2.如果調查涉及根據第110條對申請進行複審的事項,則第(1)款僅在監察員已將有關複審的最終報告的副本發送給大法官,大法官時才適用首席大法官和申請人。
3.報告草稿必須說明申訴專員關於以下方面的建議:
一種。他將作出的發現;
b。他將提出的任何建議,以便任何人針對要調查的問題採取行動。
4.這些調查結果和建議在本節中稱為監察員對調查的回應。
5.監察員必須將報告草稿提交給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
6.如果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提出一項建議,即應更改申訴專員對調查的答复,則申訴專員必須考慮是否要更改該申訴以使該提案生效。
7.申訴專員必須製作一份最終報告,其中應闡明-
一種。監察員對調查的回應,包括為使第(6)款中的提案生效而進行的任何更改;
b。根據第(6)款未生效的任何建議的陳述。
8.監察員必須將最終報告的副本發送給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
9.每份副本必須由申訴專員簽署。
副標題2.一般
115.有關程序的規定
首席大法官可在大法官的同意下制定規章,規定在以下方面應遵循的程序—
一種。司法人員對任何人的不當行為的指控進行調查和確定;
b。根據第110至112條進行審查和調查(包括提出申請或提供參考)。
116.法規內容
1.第115(a)條所指的法規可包括下列任何規定:
一種。必須或可能進行調查的情況(在提出投訴或其他方式時);
b。投訴人在調查投訴之前應採取的步驟;
C。調查的進行,包括被調查的辦公室負責人或投訴人或其他人應採取的步驟;
d。採取任何步驟的時限和延長時限的程序;
e。進行調查或調查的一部分的人員;
F。由首席大法官,大法官,被調查的辦公室負責人或任何其他人確定的事項;
G。調查記錄的要求;
H。有關通訊或程序的保密性的要求;
一世。有關向任何人公開信息或提供信息的要求。
2.規例—
一種。可能需要根據根據規定程序得出的結論,就行使第108條規定的職能或該節第(1)款所述的職能做出決定;
b。可能要求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在行使這些職能時或行使這些職能之前採取規定的步驟。
3.如果根據第115(a)條的規定對被調查的辦公室負責人或投訴人施加了任何要求,則違反該要求的人除承擔此類程序性罰款的責任外,不承擔其他責任(可能包括中止或解僱)投訴)—
一種。根據法規規定,或
b。由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或兩者中的任何一個根據如此規定確定。
4.第115條所指的規例可─
一種。規定在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同意的情況下不適用的任何規定要求;
b。針對不同目的做出不同的規定。
5.本節的任何內容均不限制第115節的一般性。
117.程序規則
1.根據第115條的規定可規定提供規定的說明,該規定可包括在首席大法官在大法官的同意下制定的規則中,而不應由首席大法官制定。
2.但是,規則可能作出的規定不包括-
一種。第116(2)條的規定;
b。為第108(7)或(8)或116(3)條的目的而作出的規定。
3.規則應以首席大法官在大法官的同意下決定的方式發布。
118.紀律規定擴大到其他辦公室
1.本章適用於大法官根據本條指定的辦公室,如果該辦公室在附表14中列出則適用。
2.大法官可藉命令指定未列在附表14中的任何職位,他有權將其罷免。
3.本條所指的命令只能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作出。
119.功能委託
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提名司法官員(定義見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有關條文下的任何職能。
2.有關條文是-
一種。第108(3)至(7)條;
b。第111(2)條;
C。第112條;
d。第116(3)(b)條。
副標題3.蘇格蘭和北愛爾蘭
120.蘇格蘭
1.在第108條中,對於完全或主要在蘇格蘭行使職能的司法職務持有人,對首席大法官的提述應理解為對會議法院大法官的提述。
2.第115條的規定和第117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完全或主要在蘇格蘭行使職能的司法職務人員,除非經法院大法官同意才能製定。
3.在第116(1)(f),(3)(b)和(4)(a)節中,對首席大法官的提法包括對會議法院大法官的提法。
4.在第118(3)條中,如果命令所指定的職務的描述僅限於(或包括)持有人全部或主要在蘇格蘭行使職能的職務,則對首席大法官的提述應理解為(或包括)提及會議法院院長。
5.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根據規例規定,第110至113條適用於全部或主要在蘇格蘭行使職能的司法人員-
一種。好像在第110(8)(b)條中提到的首席大法官是對會議法院的首席院長的提及一樣,並且
b。以及法規中規定的任何其他修改。
6.根據第(5)款的規定,只有在大法官和最高法院院長的同意下才能製定。
7.最高法院院長可以提名最高法院內院第一分庭或第二分庭的法官,行使其在有關各節中的職責。
8.有關條文是-
一種。第108(3)至(7)條;
b。第111(2)條;
C。第112條;
d。第116(3)(b)條。
121.北愛爾蘭
1.在第108條中,對於完全或主要在北愛爾蘭行使職能的司法職務持有人,應將對首席大法官的提述理解為對北愛爾蘭的首席大法官的提述。
2.第115條規定和第117條規定不適用於完全或主要在北愛爾蘭行使職能的司法職務,除非經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同意制定。
3.在第116(1)(f),(3)(b)和(4)(a)節中,對首席大法官的提述包括對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的提述。
4.在第118(3)條中,如果命令所指定的職務的描述僅限於(或包括)持有人全部或主要在北愛爾蘭行使職能的職務,則應提及首席大法官作為(或包括)提及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的內容。
5.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根據法規規定,將第110至113條適用於全部或主要在北愛爾蘭行使職能的司法職務持有人,
一種。好像在第110(8)(b)條中提到的首席大法官就是對北愛爾蘭的首席大法官的提及,並且
b。以及法規中規定的任何其他修改。
6.根據第(5)款的規定只能在大法官和北愛爾蘭大法官的同意下制定。
7.北愛爾蘭的首席大法官可提名以下任何人行使其在有關條文下的任何職能—
一種。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附表1所列辦公室之一(c。26);
b。上訴大法官(該法第88條所定義)。
8.有關條文是-
一種。第108(3)至(7)條;
b。第111(2)條;
C。第112條;
d。第116(3)(b)條。
第4章第4部分的解釋
122.第4部分的解釋
在本部分中
“任命”包括提名或指定(“任命”應據此閱讀);
“委員會”是指司法任命委員會;
“部門負責人”是指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勞斯萊斯大師;
b。女王長凳部門的主席;
C。家庭部總裁;
d。高等法院大臣;
“高等法院”是指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高等法院;
“高級司法機關”具有第60條所賦予的含義;
就委員會而言,“非專業成員”具有附表12第3C(a)款所規定的含義;
除非另有說明,“首席大法官”是指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首席大法官;
“上訴大法官”是指英格蘭和威爾士的上訴大法官;
“辦公室”包括任何職位;
“監察員”是指司法任命和行為監察員;
“規定”是指根據第115條的規定或在符合第117(2)條的規定下由第117條的規定所規定的;
與適用第68、77和86條之一的辦公室有關的“空缺”是指在該節開始後的任何時間,該辦公室的持有人將其空缺。
第5部分。司法任命和撤職:北愛爾蘭
第1章任命
小標題1.向委員會披露信息
123.向北愛爾蘭司法任命委員會披露信息
1. 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第26條)(以下簡稱“ 2002年法”)作瞭如下修改。
2.在《 2002年法令》第5條後插入—
“ 5A向委員會披露信息
(1)由許可人或代表許可人持有的信息(無論是在本條生效之前還是之後獲取的),可以出於第5條的選擇目的而向證監會或證監會的委員會披露。
(2)根據本條進行的披露不應被視為違反對信息披露的任何限制(無論如何強加)。
(3)但是本節中沒有任何內容授權作出披露—
(a)違反《 1998年數據保護法》,或
(b)《 2000年調查權力條例》第1部分禁止的行為。
(4)本條並不影響除本條以外存在的披露權力。
(5)以下是獲准人員─
(a)英格蘭及威爾斯警隊警務處處長;
(b)蘇格蘭警察部隊的首席警員;
(c)北愛爾蘭警察總局局長;
(d)國家刑事情報局局長;
(e)國家犯罪小隊總幹事;
(f)稅務局局長;
(g)海關關長。
(6)大法官可藉命令將行使其認為具有公共性質的職能的其他人員指定為獲許可的人員(包括履行與任何活動描述有關的監管職能的機構或人員)。
(7)除非有關的專員批准披露,否則不得根據本條的規定以稅務局局長或海關專員的身份披露信息。
(8)根據第(7)款授權進行披露的權力可轉授(一般或為特定目的)-
(a)就稅務局局長而言,致稅務局局長,
(b)就海關關長而言,應交給海關官員。
(9)就本條而言,海關人員是根據《 1979年海關管理法》第6(3)條由海關關長委託的人。”
副標題2.申訴專員
124.北愛爾蘭司法任命申訴專員
1.省略了2002年文本第9條之前的斜體標題。
2.在該部分之後插入—
“申訴專員
9A司法任命監察員
(1)應該有一個北愛爾蘭司法任命監察專員。
(2)監察長是根據大法官的推薦由Her下任命的。
(3)附表3A對監察員作了進一步規定。”
3.附表15插入了《 2002年文本》附表3A。
小標題3.投訴和參考
125.投訴:解釋
在2002年法令第9A條之後插入—
“ 9B投訴:解釋
(1)本條就本部而言適用。
(2)委員會投訴是由合格投訴人對委員會或委員會委員會管理不當提出的投訴。
(3)部門投訴是由合格的投訴人針對大法官或北愛爾蘭法院部門因以下任何方面的管理不善而提出的投訴-
(a)推薦或任命上市司法機關;
(b)根據《 1970年稅收管理法》第2條的規定,被任命為北愛爾蘭所得稅一般用途的專員。
(4)有資格的投訴人是指聲稱受到投訴的管理不當而對本選擇人或本人根據本部造成不利影響的投訴人。”
126.對委員會或主法官的投訴
在2002年法令第9B條之後插入—
“ 9C向委員會或大法官投訴
(1)委員會必須作出安排,調查對委員會提出的任何申訴。
(2)大法官必須安排調查對他提出的任何部門投訴。
(3)根據本條作出的安排不必適用於在投訴事項之後超過28天提出的投訴。”
127.對申訴專員的投訴
在2002年法令第9C條之後插入—
“ 9D向申訴專員投訴
(1)第(2)及(3)款適用於某宗投訴,而該投訴人─
(a)已按照第9C條的安排向委員會或總理大臣提出,並且
(b)在被告知委員會或大法官關於申訴的決定後,不超過28天向監察員作出申訴。
(2)如果申訴專員認為沒有必要調查申訴,則必須通知申訴者。
(3)否則,他必須調查投訴。
(4)申訴專員可調查申訴,而申訴人─
(a)已按照第9C條的安排向委員會或大法官作出,並且
(b)隨時向申訴專員提出申訴。
(5)申訴專員可調查移交他的申訴,在本條生效後,不得根據司法任命令提出申訴。
(6)司法任命令是理事會2001年的司法任命令,規定了英國je下司法任命專員的職能。
(7)移送的投訴是指在本節開始之前就向專員提起的關於任命上市司法機關的任命程序方面的投訴(無論是否針對他們)。專員拒絕調查或他們已結束調查。
(8)根據本條對申訴專員的任何投訴,必須採用其認可的格式。”
128.報告與建議
在2002年法令第9D條之後插入—
“ 9E報告和建議
(1)申訴專員必須就他根據第9D條調查的任何投訴擬備報告。
(2)報告必須述明─
(a)申訴專員的調查結果為何;
(b)他是否認為投訴應全部或部分維持;
(c)如他如此行事,則委員會或大法官應根據該申訴採取他建議採取的任何行動?
(3)根據第(2)(c)款可提出的建議包括支付賠償的建議。
(4)此項建議必須與申訴專員認為由於管理不善而不是由於未能任命任何與申訴有關的辦公室而遭受的損失有關。”
129.報告程序
在2002年法令第9E條之後插入—
“ 9F報告程序
(1)本條適用於第9E條所指的報告。
(2)申訴專員必須提交報告草稿─
(a)致大法官,及
(b)如該投訴屬歐洲委員會投訴,則向歐洲委員會提出。
(3)在完成報告定案時,申訴專員─
(a)必須考慮到大法官或委員會關於修改報告草案的任何提議;
(b)必須在報告中包括未生效的任何此類提議的說明。
(4)該報告必須由申訴專員簽署。
(5)如果投訴是委員會的投訴,則申訴專員必須將報告一式兩份發送給大法官和委員會。
(6)否則,監察員必須將報告發送給大法官。
(7)申訴專員必須將報告的副本發送給申訴人,但該副本不得包含以下信息:
(a)與申訴人以外的已識別或可識別的個人有關,並且
(b)監察員向申訴人披露的信息(除本款外)將違反第9I條。”
130.主法官的參考
在2002年法令第9F條之後插入—
“大法官的9G參考
(1)如大法官轉介申訴專員有關委員會或委員會的程序的任何事宜,申訴專員必須進行調查。
(2)此事可能總體上或在特定情況下與此類程序有關。
(3)申訴專員必須就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調查向大法官報告。
(4)報告必須述明─
(a)申訴專員的調查結果為何;
(b)任何人就此事應採取他建議的任何行動怎麼辦。
(5)報告必須由申訴專員簽署。”
131.信息
在2002年法令第9G條之後插入—
“ 9H信息
委員會和大法官必須向監察員提供他可能合理要求的與根據第9D或9G條進行的調查主題有關的信息。”
132.與司法任命和紀律有關的機密
在2002年法令第9H條之後插入—
“ 9I關於司法任命和紀律的保密
(1)根據相關規定或為相關規定而獲得機密信息或向其提供機密信息的人,除非具有合法權限,否則不得披露該機密信息。
(2)以下是有關條文─
(a)1978年《司法(北愛爾蘭)法》第12條,第12A條和第12B條(任命和罷免首席大法官,上訴大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
(b)本法第3、5、7和9至9H節(任命和罷免司法官員,以及任命和罷免非專業裁判官);
(c)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34和135條(從司法機關撤職);
(d)本法第16條(關於司法人員的投訴);
(3)如果信息與已識別或可識別的個人(“受試者”)有關,則該信息屬於機密信息。
(4)僅在以下情況下且在以下情況下,以合法權限披露機密信息:
(a)披露是在獲得信息主體的每個人的同意下進行的(但這要受第(5)款的約束);
(b)披露是為了(並且是必要的)任何人根據相關規定行使職能或決定是否行使職能;
(c)為進行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根據法院規則或法院命令要求進行披露。
(5)一個已識別或可識別的個人(A)對另一個(B)的意見或其他信息-
(a)是與兩者有關的信息;
(b)未經A同意不得向B披露。
(6)本條並不阻止在大法官和大法官的同意下披露有關根據有關規定採取的紀律處分的信息。
(7)本條並不阻止從其他來源向公眾公開的信息。
(8)在任何信息上違反本條的規定是可以起訴的,但須遵守針對違反法定義務的訴訟所適用的辯護和其他事件。
(9)但是,僅在作為信息主體的人的訴訟下才可採取行動。
和平法官職能的轉移”
第2章刪除
133.從最高級司法機關處撤職
在1978年《司法(北愛爾蘭)法》(第23條)第13條之前,插入—
“ 12B任期
(1)首席大法官,上訴大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在行為良好時任職(須遵守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第26條和附表7)。
(2)女王Ma下可在議會兩院向女王je下提供的地址上免任首席大法官,上訴大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職務。
(3)可以提出一項向女王je下致辭的動議,以驅逐某人出任這些職務中的任何一個—
(a)僅由總理到下議院;和
(b)只能由大臣或如果大臣不是該議院的成員,則由另一位皇室大臣根據他的要求進入上議院。
(4)除非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35條召集的法庭向大法官報告,建議以行為不當為由將該人撤職,否則不得提出動議提出該講話。
(5)首相在提出動議在下議院發言之前,應將報告的副本提交下議院。在上議院提出動議的人,應在提出動議之前將報告的副本提交該議院。
(6)如果總理和大法官正在考慮提出動議,要求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向女王je下致辭,總理可將其停職;如果他們正在考慮就上訴大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提出這樣的動議,則總理可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將他停職。
(7)如某人根據第(6)款被停職,則他不得履行該職務的任何職能(但其作為該職務的其他權利不受影響)。”
134.從上市司法部門搬遷
1.擔任除高等法院法官以外的其他擔任司法職務的人員可以免職(並在決定是否免職之前將其停職),但必須遵守本條規定。
2.大法官可以行使遣散或中止他的權力。
3.只有在根據第135條召集的法庭向大法官報告後才建議將他免職,因為他的舉止不當或無法履行職務。
4.只有在法庭在考慮是否建議將其撤職時,法庭已建議大法官將他停職時,他才可以被停職。
5.除非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否則不得將他免職或停職。
6.如果他被停職,在做出是否撤職的決定之前,他可能無法履行任何職務(但他作為該職務的其他權利不會受到影響)。
135.考慮拆除的工具
1.首席大法官可以召集一個考慮罷免首席大法官的法庭。
2.可以召集一個法庭考慮免除任何其他受保護的司法職務的人,
一種。由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之後,或
b。由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之後。
3.除非徵詢總理的意見,否則不得召開考慮撤消首席大法官或上訴大法官的法庭。
4.考慮撤消首席大法官,上訴大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的法庭,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在第3部所指的範圍內擔任高級司法職務,並且沒有擔任(也從未擔任過)首席大法官,上訴大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b。曾經或曾經擔任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或會議法院內院法官的人,及
C。沒有擔任(也從未擔任過)受保護的司法機關並且不是(也從未擔任過)大律師或律師的人。
5.法庭考慮免除任何其他受保護的司法職務的法庭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擔任或曾經擔任首席大法官或上訴大法官職位的人,
b。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以及
C。沒有擔任(也從未擔任過)受保護的司法機關並且不是(也從未擔任過)大律師或律師的人。
6.仲裁庭的主席是第(4)或(5)款(a)項所述的人。
7.根據第(4)款(a)和(b)款選出的人應由大法官經與以下各人協商後選出—
一種。首席大法官(除非法庭考慮將其免職),
b。英國最高法院院長,
C。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首席大法官,以及
d。最高法院院長。
8.根據第(5)款(a)和(b)款選出的人應由首席大法官決定。
9.根據第(4)或(5)款(c)項選出將要成為法庭法官的人,應由大法官決定。
10.審裁處的程序由首席大法官決定,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首席大法官辦公室空缺,
b。他沒有空,或者
C。仲裁庭應考慮將其免職;
在這種情況下,其程序將由其主席決定。
11.大法官可以向仲裁庭成員支付其確定的任何津貼或費用。
136.第5部分的解釋
在本部分中
“列出的司法機關”是指《 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第26條)附表1所列的機關;
除非另有說明,否則“首席大法官”是指北愛爾蘭的首席大法官;
“上訴大法官”是指根據1978年司法(北愛爾蘭)法令(第23條)第3節定型的人;
“受保護的司法辦公室”是指首席大法官辦公室,上訴大法官辦公室或列出的司法辦公室。
第六部分與司法有關的其他規定
137.議會分裂
1.在《 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c。24)附表1的第一部分(取消資格的司法機構)的開頭插入““最高法院法官。”
2.在《北愛爾蘭1975年資格不合格法》(第25條)附表1的第一部分(喪失資格的司法機構)的開頭插入““最高法院法官。”
3.上議院議員在擔任任何不具備任職資格的司法職務時,無權在以下場合參加會議或參加表決:
一種。上議院
b。該眾議院的委員會,或
C。兩院聯合委員會。
4.在第(3)款中,“取消司法職位資格”是指在以下情況中指定的任何司法職位:
一種。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附表1第1部分,或
b。1975年北愛爾蘭議會取消資格法案附表1第1部分。
5.根據第(3)款被取消資格的上議院議員,並非因此而沒有資格獲得出席該議院的傳票令,但任何此類令狀均受該款的限制。
137A。鼓勵多樣性
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都必須採取辦公人員認為適當的措施,以鼓勵司法多元化。
138.樞密院司法委員會
附表16載有關於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修正案。
第7部分。
139.機密性
1.根據有關規定或為有關規定而獲得機密信息或向其提供機密信息的人,除非獲得合法授權,否則不得披露。
2.這些是有關規定—
一種。第26和27條以及第27A條的規定;
b。第4部分;
C。第4部分中的規定和規則。
3.如果信息與已識別或可識別的個人(“受試者”)有關,則屬於機密信息。
4.僅在以下情況下且在以下情況下,以合法權限披露機密信息:
一種。披露須徵得信息主體的每個人的同意(但須遵守第(5)款的規定);
b。披露是為了(並且是必要的)任何人根據相關規定行使職能;
C。披露是為了(並且是必要的)行使《 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54條)第11(3A)條所規定的職能,或決定是否行使職能;
d。該披露是為了(並且是必要的)行使第108條所適用的權力,或決定是否行使這些權力;
e。為了進行任何形式的法律訴訟,根據法院規則或法院命令要求進行披露。
5.一個已識別或可識別的個人(A)對另一人(B)的意見或其他信息—
一種。是與兩者相關的信息;
b。未經A同意,不得向B披露。
6.本條並不阻止在大法官和大法官的同意下披露有關根據有關規定採取的紀律處分的信息。
7.本節不阻止公開已從其他來源向公眾公開的信息。
8.在任何信息上違反本節規定的行為是可以起訴的,但必須遵守適用於違反法定義務的訴訟的辯護和其他事件。
9.但是,僅在作為信息主體的人的訴訟下才可採取行動。
140.法令
1.在本法令中,“成文法”包括—
一種。本法所載的成文法則;
b。當地,個人或私人法令所包含的成文法則;
C。除第19條和第143條另有規定外,從屬立法中所包含的成文法則;凡提及成文法則,無論何時通過或製定,均應提及成文法。
2.在第22條中,“成文法”還包括根據北愛爾蘭法律制定的法令中所包含的成文法。
3.在第3部分中,“成文法”還包括—
一種。包含在根據蘇格蘭議會法案製定的法律中或在根據蘇格蘭議會法律制定的文書中的法律;
b。根據北愛爾蘭法律制定的法規中包含的成文法則。
4.在第19、21和143條以及附表7第3段中,“成文法”還包括—
一種。北愛爾蘭立法中包含的一項成文法;
b。英格蘭教會的議會或大會總會措施中所包含的法規。
141.附屬法例
1.在本法中,“從屬立法”的含義與《 1978年解釋法》(c。30)相同。
2.在第19和143節中,“從屬立法”還包括一項根據北愛爾蘭立法制定的文書中的成文法。
142.一般解釋
在該法令中
“職能”包括權力和職責;
“官方大臣”的含義與《 1975年官方大臣法案》(c。26)中的含義相同。
143.補充條款等
1.大法官可藉命令使—
一種。任何補充,附帶或相應的規定,以及
b。他認為出於本法的任何規定的目的或由於其充分實施而必需或適當的任何臨時,過渡或保留規定。
2.本條所指的命令尤其可以-
一種。規定本法的任何規定在另一條規定生效之前生效,直至該另一條規定生效,並對該命令進行了規定的修改;
b。修改或廢除以下任何一項-
一世。在通過本法案的會議之後,通過的法案或通過或製定的北愛爾蘭立法以外的法規;
ii。在通過本法案的會議之後,根據法案通過的從屬立法,通過或製定的北愛爾蘭立法以外的從屬立法;
iii。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包括特權文書;
C。根據第59條的規定,只要通過或製定了成文法或從屬法。
3.憑藉第(2)(b)款可以做出的修正是本法或根據本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所作的修正的補充。
4.在本節中,“特權文書”是指根據特權制定的理事會命令,手令,憲章或其他文書。
144.命令與規定
1.除非有適用第(2)款的規定,否則皇室大臣根據本法作出命令或製定規章的任何權力均可通過法定文書行使。
2.大法官根據第19(1)或143條作出的命令,對根據北愛爾蘭法律制定或包含在北愛爾蘭立法中的成文法令作出修改的命令,就成文法則而言,應由成文法則行使(北法例愛爾蘭)1979年命令(SI 1979/1573(NI 12))。
3.根據第115、120(5)或121(5)條製定的法規應以適用於1946年法定法規法令(c。36)的法規的形式製定,就好像法規是由皇冠。
4.除非在各議會上議院通過決議草案,並經其批准,否則不得制定本款適用的法定文書。
5.第(4)款適用於包含以下任何一項的法定文書-
za。第27A條所訂的規例;
一種。根據第85(3)(a)或(b)條作出的修訂附表14第1部的命令;
啊 根據第85(5)條作出的命令;
ab。第94或94C條的規定;
b。根據第19(1)條作出的對公共一般法進行修改的命令,除非唯一的修改是在附表7中增加了大法官的職能;
C。根據第19(1)條作出的命令,該命令修訂了要求下議院立法通過並由各國會眾議院決議通過的從屬立法,除非唯一的修正包括屬於第(2)款的規定, b)第19條;
d。根據第143條作出的命令,該命令修改了一般公共法;
e。附表12第1部的規定。
6.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包含本法令或命令的法定文書,除非僅包含根據第27B(5),66(5)或148條作出的命令,均應根據兩院的決議予以廢除議會
7.根據第(2)款所適用的權力製定的法定規則,鬚根據議會兩院的決議而廢除。
145.次要和相應的修訂
附表17(次要和相應修訂)生效。
146.廢除和撤銷
附表18所列規定在規定的範圍內被廢除或撤銷。
147.範圍
1.第7、8和9節僅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
2.第6節和第5部分僅擴展到北愛爾蘭。
3.本法所進行的任何修改,廢除或撤銷的程度與其所涉及的規定相同。
4.在符合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本法適用於北愛爾蘭。
148.開始
1.除以下規定外,本法根據大法官通過命令制定的規定生效。
2.第(1)款除外的條文是─
一種。第4節;
b。第18至22條;
C。第140至144條;
d。第147條;
e。這個部分;
F。第149條;
G。附表6及7
3.第4條根據國務大臣按命令作出的規定生效。
4.除非大法官信納最高法院屆時將根據他批准的書面計劃獲得調解,否則不得隨時頒布第23(1)條生效的命令。
5.大法官只有在批准時諮詢了普通任職上議院的上議院法官後,才能確信根據計劃提供的住所對於法院而言是適當的,才可以批准計劃。
6.本節下的命令可能針對不同的目的做出不同的規定。
149.簡短標題
該法案可能被稱為2005年憲法改革法案。
[由於篇幅太長,省略了時間表-時間表的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5/4/schedules上在線找到]
2006年威爾士政府法
前言
該法對威爾士政府作出規定。
[2006年7月25日]
由女王最高級je下通過上議院精神和臨時政府以及下議院的同意和建議而製定的,在本屆議會中由議會授權,並由其授權如下:
第1部分。威爾士國家大會
副標題1.大會
1.大會
1.威爾士將有一個議會,稱為威爾士國民議會或Cynulliad Cenedlaethol Cymru(在本法中稱為“議會”)。
2.大會將由以下各項組成:
一種。每個議會選區一名成員(在本法中稱為“議會選區成員”),並且
b。每個議會選舉區的議員(在本法中稱為“議會地區議員”)。
3.大會成員(在本法中稱為“大會會員”)應按照本法並根據本法規定的以下條件予以退還:
一種。舉行議會議員大選(以換屆全體大會),和
b。填補大會席位中的空缺。
4.任何大會程序的有效性均不受其成員空缺的影響。
5.在本法令中,“集會程序”是指以下任何程序:
一種。大會,
b。大會委員會,或
C。這些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
2.大會的選區和選舉區
1.議會選區是《 2006年議會選區和議會選舉區(威爾士)令》(SI 2006/1041)中所指定的選區,並由以下機構修訂—
一種。2008年國會選區和議會選舉區(威爾士)(修訂)令(SI 2008/1791),以及
b。根據1986年《議會選區法》作出的理事會命令,對(2011年《議會選舉制度和選區法》第13(3)或(4)條規定的報告生效)。
2.有五個議會選舉區。
3.議會選舉區是《 2006年議會選區和議會選舉區(威爾士)令》所規定的。
4.每個議會選舉區都有四個席位。
5. [已廢除]
6. [已廢除]
小標題2.一般選舉
3.普通選舉
1.除非在下一次大選之後的第四個歷年的第四個歷年的第一個日曆年的五月的第一個星期四舉行一次普選,否則將根據第4節
2.如果要在五月的第一個星期四進行投票,則大會—
一種。在這一天結束的最短期間開始時,根據本節的規定解散,並且
b。必須在投票日後立即開始的7天內舉行會議。
3.在第(2)款中,“最短期限”是指根據第13條下達的命令確定的期限。
4.在為第(2)(b)款的目的而計算任何天數時,以下幾天將不予理-
一種。週六和周日,
b。根據《 1971年銀行和金融交易法》(第80條)在威爾士進行銀行假日的任何一天,以及
C。指定用於公共感恩節或哀悼的任何一天。
4.改變普通選舉日期的權力
1.國務大臣可藉命令規定在下列日期均不舉行的普通大選中舉行投票:
一種。一個多月前,也
b。一個多月後,
比五月的第一個星期四。
2.本條所指的命令必須為大會作出規定—
一種。將在訂單中指定的日期解散,並且
b。在投票日後立即開始的7天內開會。
3.在為根據第(2)(b)款作出的規定而計算任何天數時,以下各天應不予理-
一種。週六和周日,
b。耶穌受難日,
C。根據《 1971年銀行和金融交易法》(第80條)在威爾士進行銀行假日的任何一天,以及
d。指定用於公共感恩節或哀悼的任何一天。
4.本條所指的命令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一種。《人民代表法》的任何規定或根據《人民代表法》做出的規定,或
b。與選舉議員有關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
在國務卿認為與投票日的變更有關的修改或例外中具有效力。
5.除非國務卿已與威爾士部長協商,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6.載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議會兩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5.普通選舉
1.如果第(2)或(3)款適用,國務卿必須提議舉行一次特別大選的投票日。
2.本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一種。大會決心將其解散,並
b。大會決議以表決方式獲得通過,其中有贊成票的議員人數不少於大會席位總數的三分之二。
3.本款適用於根據第47條要求大會提名一名第一屆部長任期屆滿的大會成員的任期,而無須提名者。
4.如果國務卿根據第(1)款提議設立一日,則女王Ma下可藉以下命令在理事會中:
一種。解散大會並要求舉行特別大選,
b。要求在擬議的日期舉行選舉,並且
C。要求大會在投票日後立即開始的7天內開會。
5.如果根據本條規定舉行的民意調查在下一次普通大選舉行之日(不考慮第4節)的六個月內舉行,則該普通大選將不舉行。
6.但是第(5)款不影響隨後舉行的普通大選的年份。
7.在為第(4)(c)款的目的而計算任何天數時,以下幾天將不予理-
一種。週六和周日,
b。聖誕前夕,聖誕節和耶穌受難日,
C。根據《 1971年銀行和金融交易法》(第80條)在威爾士進行銀行假日的任何一天,以及
d。指定用於公共感恩節或哀悼的任何一天。
6.在一般選舉中投票
1.有權在大會選區舉行大選的人中有兩票。
2.一票(在本法中稱為“選區投票”)是可以投票選舉候選人成為大會選區議員的選區。
3.另一票(在本法中稱為“選舉區域票”)是可以為以下目的而投票的票-
一種。註冊政黨已提交了包括大會選區在內的大會選舉區的候選人名單,或
b。成為該大會選舉區域的大會區域成員的候選人。
4.大會選區的大會選區成員應在簡單多數制下返回。
5.大會選舉區域的大會區域成員應根據本部分規定的比例代表制的額外成員制度選出。
6.在本法中,“註冊政黨”是指根據《 2000年政黨,選舉和公民投票法》(c。41)第2部分進行註冊的政黨。
7.一般選舉的候選人
1.在大選中,一個人可能不是一個以上選區的候選人。
2.任何登記的政黨均可在大選時提交候選人名單,作為特定議會選舉地區的議會區域成員返回。
3.清單必須提交給區域返回官員。
4.列表中不得包含十二個人(但只能包括一個人)。
5.該清單不得包括以下人員:
一種。在提交給大會選舉區的任何其他清單或提交給另一個大會選舉區的任何清單中包括的人員,
b。作為大會選舉區域或另一個大會選舉區域的大會區域成員的個人候選人,或
C。是大會選區的大會選區成員的候選人。
6.任何人如為以下情況,則不得成為該大會選舉地區的大會區域成員的個人候選人:
一種。包括在已登記的政黨為議會選舉區或另一個議會選舉區提交的清單中,
b。成為另一個大會選舉地區的大會地區成員的個人候選人,或
C。成為大會選區議員的候選人。
7.在本法令中,就大會選舉區而言,“區域選舉官員”是指根據第13條下達的命令被指定為大會選舉區域的區域選舉官的人。
8.選舉區數字的計算
1.本節和第9節是關於大選中選舉區的議會區域議員的選舉。
2.在確定誰將被選為大會選舉區的大會區域成員之前,應確定將要返回大會選舉區中每個大會選區的大會選區成員的人。
3.對於已向大會選舉區提交候選人名單的每個登記的政黨—
一種。應當將包括在大會選舉區中的大會選區中該黨的選舉區票數相加,和
b。然後,將根據(a)款得出的人數除以一個總數,再除以該大會選區成員中任何一個大會選區所返回黨的候選人人數。
4.對於要成為大會選舉區大會區域成員的每位候選人,應將大會選舉區所包括的選區中候選人的選舉區票數相加。
5.號碼到達了-
一種。如屬註冊政黨,則根據第(3)(b)款,或
b。對於個人候選人,根據第(4)款,
在該法中被稱為該政黨或該候選人的選舉地區數字。
9.將座位分配給選舉區域成員
1.大會選舉區的第一個席位應分配給選舉區人數最多的政黨或個人候選人。
2.在進行了第(3)款所要求的任何重新計算之後,大會選舉區的第二個及以後的席位應分配給選舉區人數最多的政黨或個人候選人。
3.本款要求根據第8(3)條(b)款對當事方進行重新計算,
一種。對於第(2)款的首次適用,如果第(1)款的適用導致將大會席位分配給該當事方,或者
b。對於第(2)款的任何後續申請,如果該款的先前申請是這樣做的,
在該段所述的總數上加上一個後,應進行重新計算。
4.已經被選為大會區域成員的個人候選人將被忽略。
5.分配給一個政黨的大會選舉區的席位,應由該政黨名單上的人員按照其在名單上的出現順序來填補。
6.一旦通過先前第(1)或(2)款的申請返回了包括在大會上的區域成員在內的一方的名單,就用盡了該締約方的名單,則該締約方將不予理會。
7.如果(根據第(1)款的適用或第(2)款的任何適用),最高選舉區數字是兩個或兩個以上政黨或個人候選人的選舉區數字,則本節適用於每個選舉區。
8.但是,如果第(7)款意味著分配的席位超過大會選舉區的全部席位,則第(1)或(2)款在以下情況下不適用:
一種。根據第8(3)(b)條的規定,在對每個具有該選舉區數字的政黨的投票數上加一之後,進行了重新計算,並且
b。在具有該選舉區數字的每個候選人的票數上增加了一張。
9.如果在那之後最高的選舉區數字仍然是兩個或兩個以上政黨或個人候選人的選舉區數字,則區域選舉官員必須在他們之間進行抽籤決定。
副標題3.空缺
10.職位空缺
1.本節適用於返回大會選區的大會選區議員席位空缺的情況。
2.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必須在大會選區舉行選舉以填補空缺。
3.在選舉中,每個有權投票的人只有一個選區投票權;大會選區的議員應以簡單多數制返回。
4.選舉時的投票日期必須由主持人確定。
5.日期必須從出現空缺開始的三個月內。
6.但是,如果空缺從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未接到會議主持人的通知,則該日期必須在開始引起空缺的三個月之內。
7.如果主持人認為可能確定的最新投票日期為三個月之內,則該選舉不得舉行,該日期應為下次民意測驗之日。舉行(無視第4條)。
8.常規規定必須為本節的目的提供確定空缺日期的規定。
9.如某人是以下人士,則該人可能不是候選人以填補空缺—
一種。大會成員,或
b。在另一次此類選舉中的候選人。
11.選舉區的空缺
1.本節適用於返回議會選舉區的議會區域議員席位空缺的情況。
2.如果大會區域成員是從已註冊政黨名單中選出的(根據第9節或本節規定),則區域選舉官員必須將要填補空缺的人員的姓名告知主席。
3.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如此通知某人的名字:
一種。已包含在已登記政黨上次大選提交的清單中,
b。願意擔任大會選舉區域的大會區域成員,並且
C。不是第(4)款適用的人。
4.本款適用於以下情況的人—
一種。該人不是註冊政黨的成員,並且
b。註冊政黨通知區域選舉官員,該人的姓名不得作為填補空缺的人的姓名通知投票站主任。
5.但是,如果有不止一個人滿足第(3)款的條件,則區域返回官員只能通知名單上較高者或最高者的姓名。
6.根據第(2)款通知其姓名的人,應被視為已宣布將在主席團收到該人姓名通知之日被選為大會選舉區的大會區域成員。 。
7.在下屆大選之前,該席位將空缺-
一種。如果大會區域成員是作為個人候選人返回的,或者
b。如果該大會區域成員從一個註冊政黨名單中退回,但沒有人滿足第(3)款的條件。
8.就本條而言,已登記的政黨在上次大選中提交的名單中包括以下人員:
一種。在該次選舉中根據第9條被選​​為大會區域成員(即使該返回無效),
b。隨後成為根據第10條舉行的選舉的候選人(無論是否返回),或
C。隨後根據本節被退回(即使退回無效),
在該人或當選的成功候選人返回後及之後被視為未列入名單。
小標題4.選舉的特許權和進行
12.投票權
1.在大會選區的大會成員(或大會成員)的選舉中有權投票的人是在投票日-
一種。有權在全部或部分包括在選區中的選舉區中的地方政府選舉中以選民的身份投票,並且
b。在地方選民登記冊中登記的地方,在議會選區的某個地址。
2.但是某人無權當選人—
一種。在任何大選時,在同一個議會選區中投票超過一個選區投票權,或在一個選區投票一次,
b。在任何大選中在一個以上的選區中投票,或
C。在根據第10條進行的任何選舉中,投超過一票。
13.對選舉等作出規定的權力
1.國務卿可藉命令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種。進行選舉以選舉大會成員,
b。對選舉大會成員的選舉的質疑以及不合規定的後果,以及
C。大會議員的選舉以外的其他選舉。
2.根據第(1)(a)款可作出的規定尤其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關於選民的登記,
b。無視選民登記冊上的變更,
C。關於候選人的選舉費用的限制(以及與此類費用的限制有關的刑事犯罪的產生),
d。用於選舉選舉大會議員和其他選舉的民意測驗,以及
e。在放棄選舉大會選區議員的選舉中放棄投票(或不予通知的情況下)的情況下,應修改第6和8(2)條的操作。
3.根據第(1)(c)款可能作出的規定,尤其包括對第11(3)至(5)條作出修改的規定。
4.本條所指的命令可─
一種。適用或納入選舉成文法則或根據選舉成文法則做出或沒有做出修改或例外的情況,
b。盡可能修改《人民代表法》中所包含的任何形式或根據《人民代表法》制定的法規或規則中的任何形式,以使其既可以用於原始目的,也可以用於與選舉大會議員有關的選舉,並且
C。在本法或本條所指的命令所導致的必要範圍內,修改由​​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制定的與議會選民或地方政府選民的登記有關的任何規定。
5.在第(4)(a)款中,“選舉成文法則”是指—
一種。人民代表法,
b。《 2000年政黨,選舉和公民投票法》(第41章),
C。《 2002年歐洲議會選舉法》(第24章),以及
d。與議會選舉,歐洲議會選舉或地方政府選舉有關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
6.除根據本節命令適用或納入的《 1983年人民代表法》(c.2)第3部分的規定的選舉請願書外,不得質疑議會議員的選舉。
7.根據本節不得下達命令,除非載有該命令的法定文書草案已在每個國會眾議院獲得通過並由其決議通過。
小標題5.成員資格的期限
14.大會成員任期
大會成員的任期-
一種。當大會成員宣布返回時開始,並且
b。以大會解散結束。
15.成員辭職
大會成員可隨時通過書面通知會議主持人辭職。
副標題6.取消資格
16.成為大會會員的資格喪失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喪失其成為大會成員的資格:
一種。根據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c.24)第1(1)條(a)至(e)的規定,被取消下議院議員的資格(法官,公務員,武裝部隊成員) ,警察部隊成員和外國立法機關的成員),
b。擔任Order in Council暫時指定的任何辦公室,以取消個人成為國會議員的資格,
C。擔任審計長辦公室
d。擔任威爾士公共服務監察員辦公室,或
e。被任命為大會工作人員。
2.在符合第17(1)和(2)條的規定下,如果某人除根據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c。24)以外的其他條件而被取消資格,則該人也將被取消其國會議員的資格(一般或與之相關的到特定選區)成為眾議院議員或在其中參加投票。
3.出於第(2)款的目的,在1981年《人民代表法》(c。34)第1節中提及愛爾蘭共和國(取消在英國的拘留或非法拘留的罪犯的資格)離島或愛爾蘭共和國)應被視為是指任何成員國(聯合王國除外)。
4.擔任威爾士任何地區的副官,中尉或高級警長的人無權成為該地區全部或部分選區的任何議會選區或議會選舉區的議員。
5.根據第(1)款(b)分段提出的理事會命令—
一種。可以指定特定的辦公室或任何描述的辦公室,並且
b。可以參考持有人的任何特徵來指定辦公室,
在該款和本節中,“辦公室”包括任何職位或工作。
6.除非已提出包含議會令的法定文書草案並經以下決議批准,否則不得建議議會Council下根據第(1)(b)款作出議會令。 ,大會。
17.不合格中的例外和救濟
1.一個人並非僅因為該人是-
一種。同行(無論是英國,英國,英國還是蘇格蘭),或
b。屬靈的主。
2.居住在聯合王國的歐洲聯盟公民不僅僅由於《解決法》(1700 c。2)第3條(某些在聯合王國境外出生的人的資格喪失)而被取消成為議員的資格。
3.大會可以決定,如果在第16條第(1)款或第(4)款中以理由被取消資格或據稱已被取消資格成為大會成員的任何人,則應取消該資格。部件-
一種。地面已經移走,並且
b。解決是適當的。
4.第(3)款所指的決議案沒有─
一種。影響根據第13條所適用或納入的命令根據《 1983年人民代表法》(c.2)第3部分進行的任何程序,或
b。使大會能夠無視在此類程序中或在根據第19條進行的程序中確定的任何取消資格。
18.取消資格的影響
1.如果被取消資格成為議員的人被退還為議員,則該人的回籍無效,其席位空缺。
2.如果某人被取消資格成為某特定選區或選區的議員,則被退回該選區或選區的議員,則該人的回任無效,其席位空缺。
3.如果身為議員的人喪失資格,則—
一種。成為議員,或
b。成為該人所在的選區或選區的議員,
該人不再是議會議員(因此該人的座位空缺)。
4.第(1)至(3)款在大會第17(3)條規定的任何決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5.此外,第(3)款的效力以-
一種。[略]
b。1986年《破產法》(第45章)第427條(破產等)。
6.如果根據第(5)款的規定,喪失資格成為議員的人的座位不空缺,則該人在其座位空缺之前不會停止擔任議員。
7.但在該人喪失資格但其座位不空缺的任何期間內—
一種。該人不得參加任何議會程序,並且
b。大會可以撤消該人作為大會成員的任何其他權利和特權。
8.任何大會程序的有效性均不受下列任何人取消資格的影響:
一種。成為議員,或
b。成為該人聲稱參加的選區或選區的議員。
19.關於不合格的司法程序
1.任何聲稱自稱是議會議員的人,或自返回成為議會議員以來的任何時候,均被取消以下資格:
一種。大會成員,或
b。該人聲稱參加的選區或選區的議員,
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如此宣布。
2.可以針對任何人提出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無論該申請提出的理由是否據稱是在該人被遣返之時存在的,還是據稱是後來發生的。
3.根據本條不得就以下任何人作出任何宣布─
一種。以該人被遣返時存在的理由為依據,如果選舉請願書正在審理或已被審理,而該人基於這些理由而被取消資格,或
b。以任何理由,如果大會根據第17條第(3)款作出的決議規定,該人因該理由而產生的任何喪失資格的行為都將被忽略。
4.在本節下的申請中—
一種。提出申請的人為被申請人,並且
b。申請人必須為法院指示的訴訟費用提供擔保。
5.保證金的數額不得超過5,000英鎊或威爾士部長根據命令指定的其他數額。
6.法院對本條所指申請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7.載有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大會的決議予以廢除。
副標題7.薪酬,誓言等
20.大會會員酬金
1.必須為支付大會會員的薪金做好準備。
2.可以為向大會成員支付津貼提供經費。
3.可以為以下方面的任何人或為以下方面的人支付養卹金,酬金或津貼:
一種。不再是議員,或
b。已停止擔任會議主持人或副主持人的職務,或大會確定的與大會有關的其他職務,但繼續擔任大會成員。
4.此類規定尤其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為此類養老金,酬金或津貼的準備而繳納的款項或付款,以及
b。建立和管理一項或多項退休金計劃(無論是由大會委員會還是其他機構進行)。
5.根據第(1)或(3)款的規定,向擔任或曾擔任主持人或副主持人職務的人付款或就其收取的款項之和,應由威爾士人收取合併基金。
6.本節中的規定應由董事會決定。
7.大會委員會必須使董事會根據本節作出的任何決定生效。
8.在本節中(以及在第22、24、53和54節中),“董事會”是指根據《 2010年威爾士國民議會(薪酬)措施》(nawm 4-)第1節設立的國民議會威爾士薪酬委員會。
21.大會會員限制
1.大會必須作出規定,以確保如果應付給大會成員的薪金數額減少,則應按照第20條減少-
za。根據《 2009年國會標準法》第4條(下議院議員的工資),
一種。根據上議院有關該議院成員薪酬的決議(或決議的合併),或
b。根據1979年歐洲議會(薪酬和退休金)法(第50條)第1節(英國MEP的薪酬)。
2.作出的規定必須確保薪金減少—
一種。達到原本應有的特定比例或達到特定數量,或
b。按第(1)(za),(a)或(b)款所述應付給大會成員的任何薪金的數額,按該數額的特定比例或某一其他特定數額支付。
3.本條可通過以下方式提供—
一種。常規訂單,或
b。大會的決議,
並可能包括賦予大會委員會職能的條款。
22.薪酬:補充
1.第20或21條可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規定。
2.大會委員會必須確保有關以下方面的信息:
一種。作為薪金和津貼支付給每位國會議員的金額,以及
b。支付給大會會員的薪金和津貼總額,
為每個財政年度發布
3.大會委員會在作出之後,必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根據第20條第(6)款作出的每項決定提交大會。
4.就第20及21條而言,以下人士─
一種。大會解散後不再成為大會成員,但
b。在隨後的大選中被提名為候選人,
在選舉進行前一天的選舉結束之前,不得被視為大會議員。
5.凡某人-
一種。大會解散後不再成為大會成員,但
b。繼續根據附表2第1(1)或(2)款擔任主持人或大會委員會成員。
該人不再是國會議員這一事實不會影響第20條和第21條規定的擔任主持人職務或擔任大會委員會成員(或兩者兼有)的任何應享權利,直到當日結束為止該人不再持有它。
6.根據第20(3)條作出的準備金不影響在作出準備之前的養卹金或津貼。
23.宣誓或效忠聯盟
1.大會成員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1868年《義務宣誓法》(第72條)第2節中規定的形式宣誓效忠(或做出相應的確認)。 (無論是第一次還是之後)。
2.常規會議必須規定宣誓(或宣誓)的人。
3.第(1)款不要求大會成員宣誓效忠(或作出相應的確認),前提是大會成員自被退回後已依照第55(2)條提出(或作出)誓言。 (或最後返回)。
4.在大會會員宣誓(或宣誓)之前,大會會員不得做任何其他作為大會會員的事情,但以下各項除外:
一種。參加大會宣誓或宣誓的大會程序,或
b。參加任何較早的選舉主持人或副主持人的程序。
5.如果大會成員未在以下情況下宣誓(或宣誓):
一種。從宣布返回大會成員之日開始的兩個月期間,或
b。大會在該兩個月的期限結束前允許的更長的期限,
在兩個月或更長時間的期限結束時,大會會員將不再是大會會員(因此大會會員席位將空缺)。
6.在大會成員宣誓(或宣誓)之前,不得根據本法向大會成員或就大會成員支付任何薪金,津貼,酬金或支付養卹金,津貼或酬金。
7.但是,第(6)款不影響大會成員宣誓(或宣誓)前大會成員宣誓就職前的任何付款權利。
24.對各組成員的協助
1.大會委員會必須向(或就其而言)大會成員所屬的政治團體作出董事會不時確定的付款,以協助屬於這些政治團體的大會成員履行大會職能。成員。
2.根據第(1)款作出的裁定可規定─
一種。用於計算向某個政治團體(或就該政治團體而言)的任何付款金額,
b。支付給政治團體(或就其支付)的條件,以及
C。要求向大會委員會索賠。
3.根據第(1)款作出的裁定可以對不同的政治團體作出不同的規定。
4. [略]
5.常規中必須包括為確定本法目的而確定任何議員是否屬於某個政治團體的規定,如果屬於政治團體,則應作何規定;並且(尤其是)
一種。可能包括關於將議員視為不屬於政治團體的規定,除非有一定數量的議員屬於該政治團體,並且
b。必須包括一項規定,要求主持人決定根據本小節所包括的規定引起的任何問題。
6.大會委員會在作出之後,必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根據第24條第(1)款作出的每項決定提交大會。
7.大會委員會必須確保在每個財政年度發布有關根據本節支付的款項的信息。
小標題8.負責官員和行政管理
25.主持人ETC
1.大會必須在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上從大會成員中選出-
一種。主持人(在本法中稱為“主持人”),以及
b。副主持人(在本法中稱為“副主持人”)。
2.根據第(1)款(a)款選出的人應被稱為主持人或會議常規所規定的其他頭銜;而根據該款(b)段選出的人稱為副主持人,或按會議常規規定的其他職稱。
3.主持會議的官員任職至根據第(1)款再次選舉主持官員為止。
4.副主持人任職至大會解散。
5.但主持人或副主持人—
一種。可以隨時辭職,
b。因解散而停止任職,不再擔任議員;以及
C。可以由大會免職。
6.如果主持會議的官員或副主持會議的官員根據第(5)款停止任職(或去世),則大會必須從大會成員中選出一名替補。
7.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投票站主任及副投票站主任不得屬於─
一種。同一政治集團,或
b。不同的政治團體,都是具有執行角色的政治團體。
8.就本法而言,如果第一部長或根據第48條任命的一位或多位威爾士部長屬於該政治團體,則該政治團體是具有執行作用的政治團體。
9.大會可以決議,只要決議規定,則第(7)款不適用。但是,如果該決議案的動議以表決方式獲得通過,則除非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參加表決的大會成員支持該決議案,否則該決議案沒有任何意義。
10.在以下情況下,副主持人可以行使主持人的職能:
一種。主持人辦公室空缺,或
b。投票站主任出於任何原因無法採取行動。
11.主持人可(根據會議常規)授權副主持人行使主持人的職能。
12.常規可包括在以下情況下規定由會議常規指定或根據會議常規確定的任何人可行使的會議主持人的職能—
一種。投票站主任辦公室空缺,或投票站主任因任何原因無法行動,並且
b。副主持人辦公室空缺或副主持人出於任何原因無法採取行動。
13.常規通常可包括關於主持人和副主持人以及憑藉第(12)款行事的任何人參加(包括投票)大會程序的規定。
14.任何人擔任主持人或副主持人的行為的有效性,或憑藉第(12)款行事的任何人的有效性,均不受大會任命該人的任何缺陷的影響。
15.第(10)至(12)款以附表2第11段為準。
26.大會秘書
1.大會委員會必須任命一個人為大會文員(在本法中稱為“文員”)。
2.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被稱為大會文員或按會議常規規定的其他頭銜。
3.在下列情況下,可以由大會委員會授權的大會工作人員的任何其他成員(或借調到大會工作的人)行使秘書的職能:
一種。秘書的辦公室空缺,或
b。秘書由於任何原因無法採取行動。
4.書記官可以授權大會其他工作人員(或借調到大會工作的人)代表書記官行使職能。
27.大會委員會
1.設立一家法人團體,稱為威爾士國民議會全國委員會或Comisiwn Cynulliad Cenedlaethol Cymru(在本法中稱為“大會委員會”)。
2.大會委員會的成員應為-
一種。主持人,以及
b。大會其他四名成員。
3.常規要求必須規定任命其他四名大會成員為大會委員會成員。
4.符合第(3)款的常規規定中的規定必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確保不超過大會委員會成員之一(主持人除外)屬於任何一個政治團體。
5.大會委員會必須-
一種。提供給大會,或
b。確保向大會提供,
大會目的所需的財產,人員和服務。
6.大會可為行使大會委員會職能或與其有關而向大會委員會發出特別或一般性指示。
7.與大會原本應享有的權利或標的事項有關的任何財產,權利或負債,在所有目的上均應視為大會委員會的財產,權利或負債。
8.關於大會委員會的進一步規定,見附表2。
副標題9.委員會
28.委員會和小組委員會
1.常設會議令可─
一種。任命大會委員會,以及
b。這些委員會有權任命小組委員會。
2.大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小組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包括非大會成員的任何人。
3.常規須規定大會各委員會及其各小組委員會的成員,主席和程序。
4.常設命令可包括將大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非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成員以外的大會成員排除在會議程序之外的規定。
5.大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的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以下因素的影響:
一種。其成員的任何空缺,
b。其成員或主持人任命的任何缺陷,或
C。任何不遵守有關程序的常規命令規定的情況。
29.委員會組成
1.符合第28(3)條的常規中包含的規定必須符合本條的要求。
2.該條規定必須確保(如有可能)由大會決議確定各委員會席位的任命—
一種。確保其成員反映(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大會成員所屬政治團體的平衡,並且
b。除非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參加表決的大會成員支持,否則該決議(如果通過了該議案,則為無效)無效。
3.該規定必須確保,如果不是這樣確定委員會的成員,則—
一種。在委員會中被任命為第一名的人是屬於最大政治團體的議會成員,並且
b。根據第(5)款確定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第二及以後職位的人員。
4.“最大的政治集團”是指大會議員最多的政治集團。
5.在下列情況下,大會成員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的第二名或以後的職位:
一種。第(6)款就該議員所屬的政治團體針對該地點產生的數目超過
b。這樣對其他每個政治團體產生的影響。
6.就一個政治團體而言,相對於委員會第二或以後的位置所產生的數字是-
一種。如果已經為一個政治團體分配了一個或多個席位,則屬於該政治團體的議會議員人數除以一個總數和已經如此分配的席位總數,或者
b。否則,屬於該政治團體的議員人數。
7.相對於任命委員會第二名或之後的任何地方而言,提及已經分配給一個政治團體的地方,是指屬於該政治團體的大會成員有資格擔任該委員會中的地方。任命—
一種。(就第二名而言)憑藉第(3)(a)款,或
b。(就任何其後的地方而言)是憑藉第(3)(a)款或第(5)款先前就該委員會的地方而適用的規定。
8.在以下情況下,該規定必須修改根據第(3)至(7)款作出的規定的實施-
一種。屬於兩個或多個政治集團的議員人數相同,並且超過任何其他政治集團的議員人數;或
b。第(6)款就委員會中任何地方所產生的數目對於兩個或多個政治團體而言是相同的,並且大於對任何其他政治團體所產生的數目。
9.該條必須修改根據第(2)至(8)款作出的條文的執行,以確保在考慮到委員會席位總數的情況下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
一種。每位不屬於政治團體的大會成員均有權成為至少一個委員會的成員,並且
b。分配給屬於每個政治團體的議會成員的委員會席位總數至少與屬於該政治團體的議會成員的人數一樣多。
10.該規定必須確保投票站主任可以根據本節決定根據該規定提出的問題。
30.審計委員會
1.大會的委員會必須包括一個被稱為審計委員會或Pwyllgor Archwilio的委員會,或大會決定的其他名稱;並且,如果大會做出這樣的決定,則在以下情況下提及該委員會: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本法所包含或根據本法制定的成文法則)或特權性文書,或
b。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
有相應的效果。
2.審核委員會的成員人數應由會議常規規定。
3.以下任何人不得成為審核委員會的成員—
一種。第一部長或任何被指定行使第一部長職能的人,
b。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大臣,
C。法律顧問或任何被指定行使法律顧問職能的人,或
d。威爾士副部長。
4.審計委員會的主席不得由具有執行職務的政治團體的成員擔任。
小標題10.會議記錄等
31.暫定訂單
1.大會程序應受會議常規規定(在本法中稱為“會議常規”)。
2.常規令必須包括在大會程序中保留命令的規定,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防止可能構成刑事犯罪或temp視法庭的行為,並且
b。審判規則。
3.常規規定可包括將大會成員排除在大會程序之外的規定。
4.常規規定可包括從大會成員中撤出大會成員的任何或全部權利和特權的規定。
5.常規—
一種。必須包括規定公開進行大會的議事程序,以及大會常規委員會或該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的議事程序公開公開的規定,但在常規規定中的情況除外,並且
b。可能包括關於出席訴訟程序的公眾要遵守的條件的規定(包括排除不遵守該條件的任何公眾的規定)。
6.常規令必須包括條文—
一種。用於報告大會的議事情況,並報告在公眾場合舉行的大會委員會和這些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的議事日程;以及
b。在訴訟發生後儘快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發布訴訟報告。
7.大會可通過決議修改或修改常務命令;但是,如果一項重塑或修改常務會議決議的動議以表決方式獲得通過,則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投票通過,否則該動議無效。
8.秘書必須不時發布會議常規。
32.英國部長ETC的參與
1.威爾士國務卿有權參加大會的議事程序,但無表決權。
2.常規命令必須包括對下列文件的規定:
一種。包含與已經進行或將要進行的大會任何程序有關的材料,並且
b。提供給所有大會會員,
不得遲於向威爾士國務卿提供給國會議員的時間。
3.常規令可為─
一種。威爾士大臣參加大會任何委員會或該委員會任何小組委員會的議事,並且
b。其他王室部長和在威爾士國務卿或其他任何王室部長部門中任職的人員參加任何議會程序。
4.憑藉第(3)款作出的規定可能不包括賦予任何表決權的規定。
5.常規令可包括提供根據本條規定參加大會程序或根據本條作出的常規令有關文件或資料的規定。
33.關於英國政府立法計劃的磋商
1.在每屆國會開始後的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威爾士國務卿必須在國務卿看來適當的情況下,與大會進行有關英國政府本屆立法計劃的磋商。
2.與英國政府某屆會議的立法計劃有關的磋商必須包括至少參加一次與之有關的大會程序。
3.為此,英國政府的國會立法計劃包括法案,該法案在本屆會議開始時將由皇室大臣在本屆會議期間引入任一國會大廈。
4.如果在國會會議開始後的任何時間決定在皇室會議期間在國會中向任何一個國會引入一項法案,並且尚未根據該款進行任何協商, (1)威爾士國務卿必須與國會就國務卿認為適當的法案進行磋商。
5.如果威爾士國務卿認為有一項與該法案有關的考慮因素使該磋商不適當,則本節不需要就該法案與國會進行協商。
34.法律顧問參加
1.如果不是大會成員,法律顧問可以在會議常規規定的範圍內參加大會程序,但不得投票。
2.常設會議令可在其他方面規定,如果不是大會議員,則適用於法律總顧問。
3.在任何特殊情況下,如果考慮到回答問題或出示文件,法律顧問可以拒絕回答任何問題或出示任何與刑事起訴制度的運作有關的文件,但應—
一種。可能損害該案的刑事訴訟程序,或
b。否則會違背公共利益。
35.平等待遇
1.大會在進行大會程序時,必須在適當的情況下並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實行英語和威爾士語應平等對待的原則。
2.大會必須作出適當安排,以確保在進行大會程序時適當考慮到所有人享有平等機會的原則。
36.誠信
1.常規命令必須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登記大會成員的利益,以及
b。公佈該登記冊,以供公眾查閱。
2.常規規定必須要求大會成員在利益登記冊中登記本款所定義的可登記權益。
3.常規令必須要求具有以下條件的任何大會成員—
一種。本小節所定義的財務利益,或
b。任何其他利益,或如此定義的任何其他種類的利益,
在參加與該事項有關的大會程序之前宣布該權益的任何事項。
4.常規令可包括防止或限制在第(2)或(3)款中與該程序有關的任何事項有利益的大會成員參加任何大會程序的規定。
5.常規規定必須包括禁止大會成員-
一種。考慮到如此指明的某種形式的付款或利益,代表根據任何人在會議常規中指定的任何方式,提倡或發起任何起因或事情,或
b。敦促任何其他大會成員考慮到任何此類實物支付或利益,以任何這種方式代表任何人主張或發起任何起因或事情。
6.常規要求必須包括關於大會選區成員和大會區域成員的不同角色和職責的規定(或為製定守則或議定書);和-
一種。大會選區成員不得以表明自己是議會地區成員的方式描述自己,並且
b。大會區域成員不得以表明自己是議會選區成員的方式描述自己。
7.一名大會成員,他-
一種。依照第(2)至(4)款參加大會程序而未遵守或違反會議常規中包含的任何規定,或
b。違反根據第(5)款在常規中包括的任何規定,
屬犯罪。
8.任何人犯第(7)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標準標準下第5級罰款。
9.除非獲得公共檢察官批准或獲得其同意,否則不得提起對第(7)款所述罪行的起訴。
10.任何大會程序的有效性均不受任何違反或不遵守執行本節常規的規定的影響。
11.在本節中—
一種。對議員的提述(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包括法律顧問(如果不是議員),以及
b。“金融利益”包括實物利益。
小標題11.證人和文件
37.呼籲的力量
1.在下列情況下,大會可要求任何人-
一種。出席大會程序以作證,或
b。為大會(或大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的目的出示該人擁有或控制的文件,
有關與威爾士部長行使其職能有關的任何事宜,與行使威爾士審計長的職能有關,或與威爾士審計長的監督和監管有關或與監管有關的任何事宜和監督其職責的行使。
2.大會不得根據第(1)款對未參加與威爾士或威爾士地區有關的職能或進行活動的人施加要求。
3.大會不得根據第(1)款對以下人員施加要求:
一種。是或曾經是官方大臣,或
b。在或曾經在皇室大臣部門任職,
關於行使公職大臣的任何職能。
4.大會-
一種。不得向任何法院的專職法官施加第(1)款的要求,並且
b。不得對不在(a)款之內但已經或曾經擔任任何法院或法庭成員的人施加這種要求,以行使其職能。
5.如果第(1)款對某人的行使行使了或曾經是威爾士議會政府工作人員的要求(或借調到威爾士議會政府工作的人員),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的職能,他們中的任何一個都可以根據第(6)款發出指示。
6.本款所指的方向是─
一種。被施加要求的人不需要遵守該要求,並且
b。而是由指示中指定的另一個人遵守該要求。
7.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
一種。可能由審計委員會行使並為審計委員會的目的而行使,並且
b。可以由大會任何其他委員會或大會任何委員會的任何小組委員會行使,並為該目的而行事,如果該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得到大會的明確授權(無論是根據會議常規而言)或其他方式)。
8.根據本條,任何人沒有義務回答任何問題或交出該人有權拒絕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院進行或出於訴訟目的而回答或交出的任何文件。
9.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如適當的人員,在刑事訴訟中擔任檢察官的人無義務回答任何問題或出示任何與刑事起訴制度運作有關的文件。
一種。認為回答問題或出示文件可能損害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或與公共利益背道而馳,並且
b。已授權該人拒絕以該理由回答問題或出示文件。
10.在第(9)款中,“適當的官員”是指—
一種。如果訴訟是由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法律顧問或代表他們提起的,並且
b。否則,總檢察長。
38.注意
1.書記官向某人施加第37條的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該人,指明—
一種。是否為大會或指定的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目的強加了該要求,並且
b。第(2)款(a)或(b)款所述的事項。
2.這些事項是-
一種。該人出席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該人必須提供證據的特定主題;
b。該人將要出示的文件或文件類型,出示日期和對象的人以及要求他們涉及的特定主題。
3.第(1)款所指的公告須─
一種。如果是個人,則按照第(4)款的規定,在該人的慣常或最後已知地址將其發送給該人,或者,如果該人已經提供了送達通知書的地址,則在該地址或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應將其寄給該人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公室。
4.如果發出以下通知,則按照本小節發送通知:
一種。通過註冊的郵政服務(《 2000年郵政服務法》(第26章)定義),或
b。通過郵政服務進行記錄的郵政服務。
5.如果根據第37條第(6)款發布的指示與根據該條第(1)款施加的要求有關,則發出該指示的人必須書面通知該指示已發出—
一種。如果是為大會目的而提出的要求,則向主持人,以及
b。否則,就該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目的主持人。
39.犯罪
1.根據第38(1)條獲發通知的人,如─
一種。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拒絕或未能參加通知所要求的程序,
b。在按照通知要求參加訴訟時,拒絕或沒有合理辯解而未能回答有關通知中指定主題的任何問題,
C。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拒絕或未能出示該通知書要求出示的任何文件,或
d。故意更改,壓制,隱藏或破壞任何此類文件。
2.第(1)款受第34(3)和37(5),(6),(8)和(9)條的約束。
3.如果被控犯第(1)(a),(b)或(c)款所指罪行的人為拒絕或失敗提供合理辯解的證據,則控方須證明該人沒有這樣的藉口。
4.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即屬犯罪─
一種。處以不超過標準等級5級的罰款,
b。監禁不超過51週,或
C。二者皆是。
5.凡法人團體根據第(1)款所犯的罪行被證明是經以下方面的同意或縱容而犯的,或可歸因於以下方面的任何疏忽─
一種。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官員,或
b。任何意圖以任何這種身份行事的人,
該人以及法人團體均犯了該罪行,並應據此提起訴訟。
6.在第(5)款中,“法人”是法人法人,其事務由其成員管理,是指法人法人的成員。
40.總則
1.投票站主任或會議常規授權的其他人可以-
一種。要求在大會程序中作證的任何人宣誓(或作出肯定),並且
b。向該人宣誓(或宣誓)。
2.任何人如─
一種。須出席大會程序,以根據第38(1)條發出通知作證,及
b。出於大會訴訟的目的,拒絕在需要時宣誓(或宣誓)。
3.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即屬以下行為─
一種。處以不超過標準等級5級的罰款,
b。監禁不超過51週,或
C。二者皆是。
4.常規可為以下人員提供津貼和費用:
一種。為了提供證據而參加大會程序,或
b。為大會(或大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的目的出示被要求或要求出示的文件,
是否根據第38(1)條發出通知。
5.根據第(4)款作出的規定可賦予大會委員會職能。
6.就第37至39條及本條而言─
一種。如果某人出示該文件的副本或該文件相關部分的摘錄,則該人應被視為遵守該文件的要求,
b。“文檔”是指以任何形式記錄信息的任何事物,並且
C。產生文檔的提法是產生以清晰可見的形式記錄在文檔中的信息。
副標題12.法律問題
41.大會或反對大會的程序
1.由大會或反對大會的程序應由大會委員會以大會的名義提出或由大會委員會提出。
2.提起或反對-
一種。主持人或副主持人,或
b。大會工作人員,
(除非由大會委員會提出或由大會委員會提起),是由大會委員會或由大會委員會代表主持人,副主持人或工作人員提起的。
3.在針對大會的任何訴訟中,法院均不得授予強制性,禁止或取消命令或禁令,作出特定執行的命令或中止訴訟,而可以發表聲明。
4.在針對─
一種。任何大會成員,
b。主持人或副主持人,
C。大會的任何工作人員,或
d。大會委員會,
法院不得授予強制性,禁止性或撤銷性命令或禁令,作出特定履行的命令或中止訴訟,如果這樣做的結果是會向大會提供任何救濟,而這是在針對大會。
5.本節中所指的訂單包括非最終訂單。
42.誹謗
1.就誹謗法而言─
一種。大會程序中的任何陳述,以及
b。在大會的授權下發表任何聲明,
絕對有特權。
2.威爾士部長可以根據法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規定並根據第(1)款規定任何聲明或出版物絕對享有特權。
3.除非根據第(2)款制定的法定文書草案已提交大會並由大會的決議批准,否則不得根據該條款制定。
4.在本節中,“陳述”的含義與《 1996年誹謗法》(第31章)相同。
43.蔑視法庭
1.嚴格責任規則不適用於以下出版物:
一種。在大會程序中或為大會程序的目的而製造的,或
b。其範圍包括由大會或由大會授權作出的大會議事報告,或公正,準確和真誠地作出的報告。
2.在第(1)款中—
“嚴格責任規則”,以及
“出版物”,
與《 1981年temp視法庭法》(c。49)中的含義相同。
44.腐敗行為
大會和大會委員會是1889年至1916年防止腐敗法的公共機構。
第2部分。威爾士裝配政府
副標題1.政府
45.威爾士議會政府
1.會有一個威爾士議會政府或Llywodraeth Cynulliad Cymru,其成員是:
一種。第一部長或Prif Weinidog(請參閱第46和47節),
b。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大臣或Gweinidogion Cymru,
C。威爾士議會政府法律總顧問或Cwnsler Cyffredinol i Lywodraeth Cynulliad Cymru(請參閱第49條)(在本法中稱為“法律總顧問”),並且
d。威爾士副部長或Dirprwy Weinidogion Cymru(請參閱第50節)。
2.在本法令和任何其他成文法令或文書中,根據第48條任命的第一部長和威爾士部長統稱為威爾士部長。
副標題2.部長等職員
46.第一部長
1.第一部長將由Ma下根據第47條任命。
2.第一部長任職je下。
3.第一部長可隨時向女王Ma下辭職,並在被接受後不再擔任第一部長職務。
4.如果另一人被任命擔任第一部長,則該人不再擔任第一部長職務。
5.在以下情況下,第一部長的職能可由會議主持人指定的人行使—
一種。第一部長辦公室空缺,
b。第一部長出於任何原因無法採取行動,或
C。第一部長已不再是國會議員。
6.不得指定一個人擔任第一部長的職務,除非該人是-
一種。大會成員,或
b。如果大會已解散,則因解散而不再擔任大會成員的人。
7.只有在威爾士部長的建議下,才能指定一名人擔任第一部長的職務(除非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沒有任職人選)。
8.如果指定一個人擔任第一部長的職務,即使大會解散,這一任命也繼續有效。
47.第一部長的選擇
1.如果發生以下事件之一,大會必須在有關期間結束之前提名一名大會成員被任命為第一部長。
2.這些事件是-
一種。在大選中舉行民意測驗,
b。大會決定威爾士部長不再享有大會的信任,
C。第一部長招標辭職,
d。垂死或永久無法採取行動並無法辭職的第一部長;以及
e。第一部長除解散外,不再擔任議員。
3.相關期限是從事件發生之日開始的28天;但-
一種。如果在該期間內發生另一事件,則相關期限(根據(b)段)延長至該另一事件發生之日開始的28天,並且
b。如果大會根據第5條第2款(a)項通過決議或下任命某人為第一部長,則有關期限即告結束。
4.主持人必須建議Her下任命大會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
48.威爾士部長
1.經部長Her下批准,第一部長可從大會成員中任命威爾士部長。
2.根據本節任命的威爾士大臣在Ma下榮幸地任職。
3.根據本節任命的威爾士大臣可以由第一大臣免職。
4.根據本條任命的威爾士大臣可以隨時辭職。
5.如果大會決定威爾士部長不再享有大會的信任,則根據本節任命的威爾士部長必須辭職。
6.根據本節任命的辭職的威爾士大臣立即停止任職。
7.根據本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因解散而停止任職,不再擔任議員。
49.法律顧問
1.法律顧問將由the下根據第一任部長的推薦任命。
2.根據第一部長的建議,un將可免除法律總顧問的職務。
3.未經大會同意,第一部長不得提出任何任命或罷免總法律顧問的建議。
4.法律總顧問可以隨時向女王to下辭職,並在被接受後不再擔任法律總顧問。
5.如果根據第47條第(1)款提名大會成員被任命為第一部長,則總法律顧問將停止任職。
6.在以下情況下,由第一部長指定的人可以行使總法律顧問的職能:
一種。法律顧問辦公室空缺,或
b。法律顧問因任何原因無法採取行動。
7.但第(6)款自根據其指定的人之日起的六個月期間結束時不再生效,並且直到填補總法律顧問職位後才再次生效,否則法律總顧問又可以採取行動了。
8.如果根據第47(1)條提名大會成員被任命為第一部長,則根據第(6)款指定的人不再有效。
9.擔任第一部長職務的人,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或副威爾士部長不得被任命為法律總顧問或根據第(6)款指定;而總顧問或如此指定的人員則不得被任命為任何這些辦公室。
50.副部長
1.第一部長可在Her下批准下,從大會成員中任命威爾士副部長,以協助第一部長,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或法律顧問行使職能。
2.威爾士副部長在女王je下榮幸地任職。
3.威爾士副部長可被第一部長免職。
4.威爾士副部長可隨時辭職。
5.如果大會決定威爾士部長不再享有大會的信任,那麼威爾士副部長必須辭職。
6.辭職的威爾士副部長立即停止任職。
7.威爾士副部長由於解散而停止任職,不再擔任國會議員。
51.部長人數的限制
1.在任何時候,不超過十二人應擔任有關的威爾士部長級職務。
2.威爾士相關部長級職位是指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職位或威爾士副部長職位。
52.員工
1.威爾士部長可以任命人士為威爾士議會政府的工作人員。
2.擔任威爾士議會政府工作人員的職務是國家公務員制度的職務。
3.有關影響以下方面的規定,請參見《 2010年憲法改革和治理法》第1部分(尤其是第3和第4節):
一種。第(1)款,以及
b。關於任命人為威爾士議會政府工作人員的任何其他法規。
4.另請參見《 1992年公務員(管理職能)法》第1節,根據該法,《 2010年憲法改革和治理法》第3條賦予公務員大臣的職能可以委託給威爾士大臣等。
5.威爾士部長應支付威爾士議會政府工作人員的薪金和費用。
6. 1972年《退休金法》(第11章)第1(2)和(3)條(將與公務員大臣有關的公務員退休金計劃的職能下放給另一位大臣等,並由該大臣或另一位大臣進行協商)的效力,好像提述除公務員事務大臣以外的官方大臣也包括威爾士大臣。
7.威爾士大臣必須在公務員大臣確定的時間內向公務員大臣支付以下方面確定的款項:
一種。根據《 1972年退休金法》第1條向或曾經擔任威爾士議會政府職員的人員提供退休金,津貼或酬金,並且
b。管理這些養卹金,津貼和酬金的支出。
8.威爾士部長可以向向或曾經是威爾士議會政府工作人員的任何人提供養老金,津貼或酬金。
9.在不損害國家公務員在行使職權的情況下履行職能的任何法治的情況下,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可以授權威爾士議會政府的工作人員代表他們執行任何功能。
10. [省略]
副標題3.薪酬,誓言等
53.酬勞
1.必須規定向本條適用的人員支付薪水。
2.可以為向本節適用的人支付津貼提供經費。
3.可以規定為不再是本條適用之人的任何人支付退休金,酬金或津貼。
4.此類規定尤其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為此類養老金,酬金或津貼的準備而繳納的款項或付款,以及
b。建立和管理一項或多項退休金計劃(無論是由大會委員會還是其他機構進行)。
5.本條適用於—
一種。第一部長
b。根據第48條任命的每位威爾士大臣,
C。法律顧問,以及
d。威爾士副部長。
6.根據本節的規定進行付款所需要的款項應從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支付。
7.本節下的規定應由董事會決定。
8.大會委員會必須使董事會根據本節作出的任何決定生效。
54.薪酬:補充
1.根據第53條可對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規定。
2.大會委員會必須確保有關以下方面的信息:
一種。支付給第53條適用的每個人的薪金和津貼,以及
b。向這些人支付的薪金和津貼總額,
在每個財政年度F24發布...
3.大會委員會在作出之後,必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根據第53(7)條作出的每項決定提交大會。
4.根據第53(3)條作出的準備金不影響在作出準備之前的養卹金或津貼。
55.宣誓或認罪
1.被任命為第一部長,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或法律顧問後,任何人都必須以1868年《宣誓宣誓法》(c。72)第3節規定的形式宣誓(或相應的確認)。
2.一經任命為第一部長,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法律總顧問或副威爾士部長,必須以1868年《宣誓宣誓法》第2條規定的形式宣誓效忠(或相應的確認)。
3.但是,第(2)款不要求身為大會議員的人再次宣誓效忠(或作出相應的確認),前提是該宣誓是按照(或作出)該人對返回該人的義務而作出的(或者,如果返回不止一次,則為最近一次返回)作為大會會員。
4.應宣讀本條規定的誓言(或作出相應的確認)—
一種。送交威爾士和切斯特巡迴法院首席法官之一(或《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41章)第72(4)條所指的任何適當區域),或
b。(如果沒有這樣的主持人法官)由英格蘭和威爾士的資深主持人法官提名的另一名法官。
5.在任何人必須按本條就任何職位宣誓(或作出誓詞)之前,不得向其提供養卹金,津貼或酬金的薪金,津貼,酬金或付款根據本法向作為該職位持有人的人或與之有關的人支付。
6.但第(5)款並不影響在該人宣誓(或作出誓詞)之前的任何時間獲得付款的權利。
副標題4.功能
56.引言
1.本節適用的人具有通過或憑藉本法令或任何其他成文法令或特權文書賦予或賦予他們的職能。
2.本節適用於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和法律顧問。
57.功能行使
1.可以用該名稱授予或擔任威爾士部長的職務。
2.威爾士大臣,第一大臣和法律顧問的職能可以代表on下行使。
3.第一部長或根據第48條任命的任何威爾士部長均可行使威爾士部長的職能。
4.根據第48條任命的第一部長或任何威爾士部長的作為或不作為,或與之相關的行為或不作為,應視為對每個部長的作為或不作為。
5.但是第(4)款不適用於僅授予第一部長的職能。
6.凡由威爾士部長或第一部長同時行使(一般或在特殊情況下)授予總顧問的職能,則第(4)款適用於該職能的行使(或其行使)在這種情況下)就好像法律總顧問被包括在威爾士大臣中一樣。
58.部長職能的轉移
1.女王Ma下可藉理事會命—
一種。規定將王室大臣就威爾士或威爾士地區所行使的任何職能移交給威爾士大臣,第一大臣或法律總顧問,
b。指示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總顧問與官方部長同時行使任何可能行使的職能,或
C。指示只有在獲得威爾士部長或第一部長的同意或與之協商後,國王部長才能行使與威爾士或威爾士地區有關的任何最高職能。或法律總顧問。
1A。根據本條的理事會命令不得就威爾士地區超出領海的海域範圍行使王室部長的職能作出規定,除非該職能與捕魚,漁業或魚類健康有關。
1B。如果第(1A)款包含根據附表3第4款作出的規定(可在領海以外行使的職能),則對理事會命令無效。
2.根據本條作出的行政會議命令尤其可以規定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根據第(1)(a)或(b)款作出的行政命令所能行使的任何職能。可以在一般情況下或在理事會命令中指定的情況下與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中的任何其他人一起行使。
3.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對以下各項作出以下修改: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本法所包含或根據本法制定的成文法則)或特權性文書,或
b。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
Ma下認為與該命令在理事會中的規定有關。
4.除非立法會的法定文書草案載有-
一種。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審議並獲得決議通過,並且
b。已獲得威爾士部長的批准。
5.有關本局根據本節發出的命令的職能轉移等進一步規定,請參閱附表3。
59.歐盟法律的實施
1.可以行使《 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第68條)第2(2)條指定王室或政府部門部長的權力來任命威爾士部長。
2.因此,威爾士部長可以就任何事項或出於任何目的行使《 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第2(2)條賦予的權力,如果已為該事項或目的指定了他們,但受制於理事會命令中指定的限製或條件(如果有)。
3.載有威爾士部長行使該權力的規定的法定文書,如果未經大會決議批准草稿而作出,則應根據大會決議予以廢除。
4.《 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令》(議會程序)附表2第2(2)款不適用於該法定文書,除非該文書包含以下規定:
一種。由官方或政府部門的部長做出的(無論是否與威爾士部長共同做出),
b。與英國邊境地區有關,或
C。與跨境機構有關(不僅與該機構在威爾士,威爾士地區或威爾士地區或威爾士地區的一部分內或關於其行使的功能或進行的活動有關)。
5. 1973年《金融法》(第51章)第56條(根據歐盟義務等提供的服務)賦予主管政府部門的部長制定(經財政部同意)法規的權力就部門所做的事情開具費用或收費的訂明或規定,威爾士部長可在獲得財政部同意的情況下行使,以開具費用或收費的訂明或規定。威爾士部長所做的相應工作。
6.載有威爾士部長在行使該權力時制定的法規的法定文書,可根據大會決議予以廢除。
7.《 1973年財務法令》第56(4)條並未導致法定文件依據國會眾議院的決議而被廢除,除非其中載有以下規定:
一種。由官方或政府部門的部長做出的(無論是否與威爾士部長共同做出),
b。與英國邊境地區有關,或
C。與跨境機構有關(不僅與該機構在威爾士,威爾士地區或威爾士地區或威爾士地區的一部分內或關於威爾士地區或威爾士地區的功能行使或活動的開展有關)。
60.促銷等。的幸福感
1.威爾士部長可以採取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措施來實現以下任何一個或多個目的:
一種。促進或改善威爾士的經濟狀況,
b。促進或改善威爾士的社會福祉,以及
C。促進或改善威爾士的環境福祉。
2.第(1)款所指的權力可就以下事宜或就以下事宜而行使—
一種。威爾士的全部或部分,或
b。所有或任何居住或居住在威爾士的人。
3.根據第(1)款的權力包括在威爾士部長認為有可能實現與威爾士郊外任何地區,或威爾士郊外任何地方的所有或任何居民有關的利益或為之謀利的權力。該小節中的一個或多個對象。
4.第(1)款所指的權力包括─
一種。與任何人訂立安排或協議,
b。與任何人合作,促進或協調任何活動,
C。代表任何人行使該人的任何職能,並且
d。向任何人提供人員,物品,服務或住宿。
61.文化教育支持
威爾士部長可以採取任何他們認為適當的措施來支持-
一種。威爾士的考古遺跡,
b。威爾士的古蹟,
C。威爾士具有歷史或建築意義的建築物和地點,
d。威爾士的歷史性沉船
e。與威爾士有關的手工藝品,
F。威爾士的博物館和美術館,
G。威爾士的圖書館,
H。與威爾士有關的檔案和歷史記錄,
一世。與威爾士有關的文化活動和項目,
j。與威爾士有關的體育和休閒活動,以及
k。威爾士語。
62.關於影響威爾士問題的陳述
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和法律顧問可以就影響威爾士的任何事項作適當的陳述。
63.關於跨境機構的諮詢
1.官方大臣必須諮詢威爾士大臣-
一種。在行使與任命或撤消有關跨境機構有關的任何職能之前,
b。在行使與任命或罷免相關跨境機構的任何成員或辦公室主任有關的任何職能之前,除了與該機構在該機構中或就該機構行使或執行的職能或活動無關的人以外威爾士,以及
C。在行使有關跨界機構的職能之前,任何可能影響威爾士的職能在威爾士大臣可以行使的任何方面。
2.機構是行使公共性質的職能但不是政府部門的跨界機構,則是相關的跨境機構。
3.如果在行使職能方面不合理地遵守該職能,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職能的行使(出於緊急原因或任何其他原因)。
4.如果第(1)款不適用於官方部長因第(3)款行使職能,則官方部長必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行使職能及其行使原因。
5.就行使某項職能而言,不遵從第(1)款,並不影響其行使的效力。
64.對公眾意見的投票
1.威爾士大臣可以在威爾士或威爾士任何部分地區組成的地區進行民意調查,以查明被調查者對威爾士大臣是否或如何發揮任何職能的看法。根據第62條)。
2.根據本條有權在民意調查中投票的人是—
一種。有權在全部或部分包含投票的地區內的選舉區域內的地方政府選舉中以選民的身份投票,並且
b。在地方政府選民登記冊中的投票地點內進行登記。
3.威爾士部長可以通過命令規定-
一種。關於根據本條進行的民意調查(或任何民意調查),或
b。該部分下的民意測驗(或任何民意測驗)與任何選舉中的民意測驗的組合。
4.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可以適用或併入,不論是否有修改或例外,任何與選舉或公民投票有關的成文法則的規定或根據該成文法則作出的規定;而根據該款(a)段可作出的規定,尤其包括無視選民登記冊上的更改的規定。
5.載有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大會的決議予以廢除。
65.私人票據
1.威爾士部長可以在議會中促進私人法案,並可以反對議會中的任何私人法案。
2.第(1)款並不導致威爾士部長有權根據《 1992年運輸和工程法》(c。42)第1或3條(該法令第20條)促進和反對私人票據的權力申請並反對此類命令的權力)。
66.為國庫提供信息
如果財政部認為需要財政部長擁有或控制的任何信息來行使財政職能,財政部可要求威爾士部長在這種情況下向財政部長提供信息。財政部可能合理指定的表格。
67.法律程序
1.在法律顧問認為適合促進或保護公共利益的地方,法律顧問可以以法律顧問的名義提起訴訟,為本節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辯護或出庭。
2.本節適用於與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的任何職能可行使的事項有關的法律程序。
68.合同
1.國務卿可藉命令規定,《 1997年地方政府(合同)法》(第65條)適用於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總顧問訂立的合同,但可作任何適當的修改。
2.載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議會兩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69.單據收費
1.威爾士部長可為提供其出版或供公眾查閱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任何部分)的副本負責。
2.第(1)款的效力受任何成文法則所載或根據的成文法則所規限—
一種。收取檢查文件的費用,
b。為提供文件(或文件的一部分)副本而收費,或
C。免費提供文件(或文件的一部分)副本。
3.本節適用於第一部長和法律顧問以及威爾士部長。
70.財務援助
1.威爾士部長可向從事威爾士部長認為將確保或幫助確保其旨在實現的任何目標的任何活動的人提供財政援助(無論是贈款,貸款還是擔保)行使其任何職能。
2.威爾士部長可以附加條件,給予他們財政援助;所附條件尤其包括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償還全部或部分贈款或進行任何其他付款的條件。
3.本節適用於第一部長和法律顧問,適用於威爾士部長。
71.補充的
1.本節適用的人員可以進行旨在促進,或有利或附帶地行使其任何其他職能的任何事情(包括獲得或處置任何財產或權利)。
2.本節適用於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和法律顧問。
小標題5.包含“執行功能的”方法
72.合夥理事會
1.威爾士部長必須建立並維持一個機構,稱為威爾士合夥理事會或Cyngor Partneriaeth Cymru(“合夥理事會”)。
2.合夥理事會由威爾士部長從以下各方面任命的成員組成:
一種。威爾士部長,
b。威爾士副部長,以及
C。威爾士地方政府的成員。
3.在根據第(2)(c)款任命合夥企業理事會成員之前,威爾士部長必須徵詢威爾士地方當局認為適當的協會。
4.合夥理事會可-
一種。就影響其職能行使的事項向威爾士大臣提供建議,
b。就與威爾士地方政府有關的任何問題或與之相關的任何事項,向威爾士部長進行陳述;以及
C。向參與威爾士地方政府事務的人士提供建議。
5.就本節而言,以下是威爾士的地方當局:
一種。威爾士的縣議會,縣議會和社區委員會,
b。國家公園管理局在威爾士的國家公園,
C。威爾士警察區的警察和犯罪專員,
d。威爾士地區的消防和救援當局,以及
e。依照威爾士部長的命令為本段目的指定的任何描述的主管部門。
6.除非威爾士部長已與合夥理事會協商,否則不得根據第(5)(e)款下達命令。
7.載有根據第(5)(e)款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大會的決議予以廢除。
73.地方政府計劃
1.威爾士部長必須制定一個計劃(“地方政府計劃”),闡明他們在行使職能時如何提議維持和促進威爾士地方政府。
2.威爾士大臣-
一種。必須不斷審查地方政府計劃,並且
b。可能會不時重新製作或修改它。
3.在確定要納入地方政府計劃的規定時,威爾士部長必須考慮到合夥理事會向他們提供的任何建議以及作出的任何代表。
4.威爾士部長必須在製定和重新制定時公佈地方政府的計劃;並且,如果他們修改方案而不重新制定,則必鬚髮布修訂版或修改後的方案(在他們認為適當的情況下)。
5.如果威爾士部長根據第(4)款發布計劃或修訂,則必須向大會提交該計劃或修訂的副本。
6.在每個財政年度之後,威爾士部長必須-
一種。發布報告,說明在該財政年度如何實施地方政府計劃中提出的建議,以及
b。將報告副本提交大會。
74.自願性行業方案
1.威爾士部長必須制定一項計劃(“志願部門計劃”),闡明其在行使職能時如何提議促進相關志願組織的利益。
2.在本節中,“有關志願組織”是指其活動有下列活動的機構(地方當局或其他公共機構除外):
一種。除牟利以外繼續經營;及
b。直接或間接地惠及整個或任何威爾士部分(無論它們是否也惠及其他任何地區)。
3.在確定要納入自願性部門計劃的規定時,威爾士部長必須考慮如何打算行使與影響或關注有關自願性組織的事務有關的職能。
4.志願部門計劃必須規定-
一種。威爾士部長建議如何向有關自願組織提供援助(無論是通過贈款,貸款,擔保還是任何其他方式),
b。威爾士部長們如何建議監視他們向相關志願組織提供的任何援助的使用情況,以及
C。威爾士部長如何提議就有關影響此類組織或與此類組織有關的事務的行使方式諮詢相關志願組織。
5.威爾士大臣—
一種。必須不斷審查自願性部門計劃,並且
b。可能會不時重新製作或修改它。
6.在製定,修改或修訂志願部門計劃之前,威爾士部長必須諮詢其認為適當的有關志願組織。
7.威爾士部長必須在製定自願性部門計劃時或在重新制定自願性部門計劃時予以公佈;並且,如果他們修改方案而不重新制定,則必鬚髮布修訂版或修改後的方案(在他們認為適當的情況下)。
8.如果威爾士部長根據第(7)款發布計劃或修訂,則必須向大會提交該計劃或修訂的副本。
9.在每個財政年度之後,威爾士部長必須-
一種。發布報告,說明該財政年度自願部門計劃中提出的建議是如何實施的;以及
b。將報告副本提交大會。
75.業務計劃
1.威爾士部長必須制定一個計劃(“商業計劃”),闡明他們在行使職能時提出的建議,以考慮到商業利益。
2.商業計劃書必須具體說明威爾士部長的提議—
一種。就行使其與影響商業利益的事務有關的職能進行諮詢,並且
b。考慮行使職權對企業利益的影響。
3.威爾士大臣—
一種。必須不斷審查業務計劃,並且
b。可能會不時重新製作或修改它。
4.在製定,修改或修改業務計劃之前,威爾士部長必須諮詢代表業務的組織(包括工會)和他們認為適當的其他組織。
5.威爾士部長必須在製定和重新制定商業計劃時予以公佈;並且,如果他們修改方案而不重新制定,則必鬚髮布修訂版或修改後的方案(在他們認為適當的情況下)。
6.如果威爾士部長根據第(5)款發布計劃或修訂,則必須向大會提交該計劃或修訂的副本。
7.威爾士部長必須-
一種。在首次製定業務計劃之日起的兩年內,以及
b。隨後以不超過兩年的間隔,
發布有關如何實施業務計劃中的建議的報告。
8.威爾士部長必須向大會提交根據第(7)款發布的每份報告的副本。
76.法規影響評估
1.威爾士部長必須制定行為守則,闡明以下方面的政策:
一種。進行有關威爾士下屬相關法規的監管影響評估,以及
b。進行有關法規影響評估的諮詢,
(“法規影響評估代碼”)。
2.就本節而言—
一種。監管影響評估是對遵守相關威爾士下屬法規的可能成本和收益的評估,以及
b。如果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制定了從屬立法,則該從屬立法就是威爾士的從屬立法,而載有該立法的法定文書(或法定文書草案)必須提交大會。
3.威爾士大臣—
一種。必須不斷審查法規影響評估代碼,並且
b。可能會不時重新製作或修改它。
4.在製定,修改或修訂法規影響評估規則之前,威爾士部長必須諮詢他們認為適當的人員。
5.威爾士部長們必須在製定法規影響評估法規時予以發布;並且,如果他們修改了代碼但又沒有修改代碼,則必鬚髮布修訂版或修改後的代碼(在他們認為適當的情況下)。
6.如果威爾士部長根據第(5)款發布了守則或修訂本,則他們必須在大會之前提交一份守則或修訂本的副本。
77.機會均等
1.威爾士部長必須作出適當安排,以確保行使其職能時適當考慮到所有人享有平等機會的原則。
2.在每個財政年度之後,威爾士部長必鬚髮布一份包含以下內容的報告:
一種。關於根據第(1)款在該財政年度內生效的安排的說明,以及
b。評估這些安排在促進機會均等方面的有效性,
並且必須將報告的副本提交大會。
78.威爾士語
1.威爾士部長必須採取一項戰略(“威爾士語言戰略”),闡明他們提議如何促進和促進威爾士語言的使用。
2.威爾士部長必須採用一種計劃(“威爾士語言計劃”),規定為第(3)款所述目的而建議採取的措施,即在提供服務時使用威爾士語言向他們在威爾士的公眾,或其他人,
一種。擔任官方的僕人或代理人,或
b。是公共機構(在《 1993年威爾士語言法案》(第38章)第2部分的含義內)。
3.第(2)款所指的目的是在適當的情況下並且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使在威爾士從事公共業務時應考慮英語和威爾士語的原則生效在平等的基礎上。
4.威爾士大臣—
一種。必須同時審查威爾士語言策略和威爾士語言方案,並且
b。可能會不時採用新的策略或方案或對其進行修訂。
5.在通過或修訂一項戰略或計劃之前,威爾士部長必須徵詢其認為適當的人的意見。
6.威爾士部長在首次採用威爾士語言策略和威爾士語言方案時,必鬚髮布該策略,並且-
一種。如果他們採用新的策略或方案,則必鬚髮布它,並且
b。如果他們修訂威爾士語言策略或威爾士語言方案(而不是採用新的策略或方案),則必鬚髮布修訂版或經修訂的策略或方案(在他們認為適當的情況下)。
7.如果威爾士部長根據第(6)款發布戰略或計劃或修訂,則他們必須在大會之前提交該戰略或計劃或修訂的副本。
8.在每個財政年度之後,威爾士部長必鬚髮表以下報告:
一種。威爾士語言策略中提出的建議在該財政年度如何實施,以及它們的實施在促進和促進威爾士語言使用方面的效果如何,以及
b。在該財政年度如何實施威爾士語言計劃中提出的建議,
並且必須將報告的副本提交大會。
9.對於每個財政年度,威爾士部長必鬚髮布計劃,闡明他們將如何執行該年度威爾士語言策略中提出的建議。
10.該計劃必須在與其有關的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佈。
79.可持續發展
1.威爾士部長必須制定一項計劃(“可持續發展計劃”),闡明他們在行使職能時如何建議促進可持續發展。
2.威爾士大臣-
一種。必須不斷審查可持續發展計劃,並且
b。可能會不時重新製作或修改它。
3.在製定,修改或修訂可持續發展計劃之前,威爾士部長必須徵詢他們認為適當的人的意見。
4.威爾士部長必須在製定可持續發展計劃時或在重新制定時發布該計劃。並且,如果他們修改方案而不重新制定,則必鬚髮布修訂版或修改後的方案(在他們認為適當的情況下)。
5.如果威爾士部長根據第(4)款發布計劃或修訂,則必須向大會提交該計劃或修訂的副本。
6.在每個財政年度之後,威爾士部長必須-
一種。發表有關該財政年度如何實施可持續發展計劃中的建議的報告,以及
b。將報告副本提交大會。
7.在舉行普通大選的第二年(或除第5(5)條之外)將舉行,威爾士部長必須-
一種。發布一份報告,評估其建議(在計劃中闡明並實施)在促進可持續發展方面的有效性,以及
b。將報告副本提交大會。
小標題6.歐盟法律,人權和國際義務等
80.歐盟法律
1.聯合王國的歐盟義務也是威爾士部長的一項義務,前提是該義務可以通過威爾士部長行使其任何職能而得以執行(或得以履行)或得以履行。
2.在下列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於英國的歐盟義務—
一種。有義務獲得參照數量(無論是表示為數量,比例還是比率或其他形式)定義的結果,並且
b。數量與聯合王國有關(或與包括英國在內的地區有關,或與包括威爾士或威爾士地區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內的英國一部分組成的地區有關)。
3.但是,如果威爾士部長行使其任何職能可以(在任何程度上)履行(或使之能夠履行)或履行這種歐盟義務,則皇家部長可以通過命令規定威爾士部長在行使其職責時實現的命令所規定的在歐盟義務下要實現的大部分結果。
4.該命令可以指定威爾士部長要達到的結果的任何部分的時間。
5.除非官方部長與威爾士部長磋商,否則官方部長不得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6.載有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議會兩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7.如果第(3)款所指的命令與某項歐盟義務有關,則在該歐盟義務涉及達成該命令所指明的範圍內,這也是威爾士部長的一項義務(可強制執行,如同威爾士大臣根據第(1)款承擔的義務)。
8.威爾士大臣無權-
一種。制定,確認或批准任何從屬立法,或
b。做任何其他事情,
只要從屬法律或行為與歐盟法律或第(7)款規定的義務不符。
9.第(1)和(8)款適用於第一部長和法律顧問,適用於威爾士部長。
81.人權
1.威爾士大臣沒有權力,
一種。制定,確認或批准任何從屬立法,或
b。做任何其他事情,
只要從屬立法或行為與《公約》的任何權利不相容。
2.第(1)款並未使任何人─
一種。在法院或法庭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
b。在任何此類訴訟中依賴《公約》的任何權利,
就某行為而言,除非該人就該行為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則就《公約》第34條而言,該人將是受害人。
3.第(2)款不適用於總檢察長,法律總顧問,蘇格蘭總檢察長,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或北愛爾蘭總檢察長。
4.第(1)款-
一種。不適用於憑藉《 1998年人權法》(第42章)第6條第(2)款根據該條第(1)款構成非法的行為,並且
b。不能使法院或法庭就任何行為判給其在根據該款認定該行為不合法時無法裁定的任何損害賠償。
5.第(1)款適用於第一部長和法律顧問,適用於威爾士部長。
6.在第(2)款中,“公約”的含義與《 1998年人權法》相同。
82.國際義務交易中心
1.如果國務卿認為威爾士部長提議採取的任何行動均不符合任何國際義務,則國務卿可通過命令指示不採取提議的行動。
2.如果國務卿認為為履行任何國際義務需要採取威爾士部長能夠採取的行動,則國務卿可通過命令指示威爾士部長採取行動。
3.如果國務卿認為威爾士部長制定或可以撤銷的任何從屬立法不符合任何國際義務或國防或國家安全利益,則國務卿可藉命令撤銷該立法。
4.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可包括關於該命令的生效日期早於發出該命令的日期的規定;但-
一種。該規定不影響在下訂單之日之前獲得或產生的任何權利或負債,並且
b。任何人都不會僅僅因為這樣的規定而被定罪。
5.國務卿可作出命令,其中載有第(6)款所指明的規定,其中—
一種。國際義務是實現參照數量(無論是表示為數量,比例或比率還是其他形式)定義的結果的義務,並且
b。數量與聯合王國有關(或與包括英國在內的地區有關,或與包括威爾士或威爾士地區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內的英國一部分組成的地區有關)。
6.第(5)款所指的規定是威爾士部長在行使其職責時要實現的最大成果,即根據命令中規定的國際義務。
7.該命令可以指定威爾士部長要取得的任何部分成果的時間。
8.凡根據第(5)款就一項國際義務生效的命令,在第(1)至(3)款中提及該國際義務即是一項義務,其目的是要實現根據訂單中指定的國際義務。
9.除非國務卿已諮詢威爾士部長,否則國務卿不得根據第(2),(3)或(5)款作出命令。
10.本節下的命令必須說明作出該命令的原因。
11.包含以下內容的法定文書:
一種。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或
b。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
(除非該法律文書的草案已由每個國會眾議院的決議批准),否則將根據任一國會眾議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12.僅包含第(1)款所指的命令的法定文書,撤銷該款下的先前命令-
一種。不會因議會兩院的決議而被廢除,但
b。將提交議會。
13.不得在第(2)或(3)款下作出任何命令,除非已將包含該命令的法定文書草案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由其通過決議。
14.第(1),(2)和(3)款適用於第一部長和法律顧問,適用於威爾士部長;如果第(9)款是針對根據第(2)或(3)款有關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的命令而實施的,則第(9)款中提到的威爾士部長就是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
15.在本節中,“行動”包括制定,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在第(2)款中,還包括向大會提出建議的大會措施或法案。
小標題7.功能:補充
83.代理安排和服務提供
1.威爾士部長和任何有關當局可就以下事宜作出安排:
一種。其中一個要由另一個執行的功能,
b。威爾士部長的任何職能將由有關當局的工作人員行使,
C。威爾士議會政府工作人員應行使的有關當局的任何職能,或
d。其中一個為另一個提供行政,專業或技術服務。
2.根據第(1)款(a),(b)或(c)項為行使威爾士部長的職能所作的任何安排均不影響威爾士部長的責任;並且行使有關當局任何職能的此類安排不影響有關當局的責任。
3.第(1)和(2)款對職能的提述不包括制定,確認或批准法定文書所包含的從屬立法的職能。
4.在本節中,“有關當局”是指英格蘭和威爾士的任何王室部長或政府部門,任何公共當局(包括任何地方當局)或英格蘭和威爾士的任何公職人員。
5.本節適用於第一部長和法律顧問以及威爾士部長。
84.威爾士傳教士對功能的不同行使
1.本條適用於—
一種。一項成文法則賦予或施加相對於英格蘭和威爾士可行使的職能,並且
b。該職能在任何程度上是通過制定或轉讓給威爾士大臣或由威爾士大臣通過或依據本法令賦予或行使的。
2.該成文法則准許─
一種。威爾士部長行使職能,而不管威爾士部長是否行使職能,以及
b。威爾士部長(一方面)行使職能的方式與威爾士部長(另一方面)行使職能的方式不同。
3.第(1)(a)款所提述的與英格蘭和威爾士有關的可以行使的職能包括與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另一個國家或地區或其他國家或地區有關的可以行使的職能。
4.第(2)款須受以下規定所規限—
一種。授予或授予威爾士部長的職能的成文法則,或
b。將職能轉移給威爾士大臣或由威爾士大臣行使的任何規定。
5.在本條不適用的情況下,第(2)款並不限制任何行使與威爾士有關的職能的權力,無論是否行使與英格蘭有關的職能,或行使與威爾士和英格蘭有關的職能不同的權力。
6.在本節中,“成文法”包括將來的成文法。
7.本節適用於第一部長和法律顧問,適用於威爾士部長。
85.給部委和部門的參考
1.在為行使威爾士大臣,第一大臣或法律顧問的職能或在行使威爾斯大臣,首席大臣或法律總顧問的職能所必需的範圍內,在任何成文法則或其他文件中均提及—
一種。官方大臣,或
b。政府部門
(無論是按名稱還是用一般術語)都應解釋為或包括對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總顧問的指稱(根據誰可以行使有關職能)。
2.在任何成文法則中,凡提及為政府部門而歸屬或持有的財產,均應解釋為包括凡為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以及在就任何成文法則而言,與被授予或持有的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的財產有關的各人均被視為政府部門。
3.在本節中,“成文法”包括將來的成文法。
86.編寫報告和聲明
1.本條適用於—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都規定要提交議會或國會眾議院的任何報告或聲明,
b。該報告或聲明不是根據或憑藉本法將由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法律顧問或大會委員會作出或給予的;
C。該報告或聲明涉及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法律顧問或大會委員會可行使其職能的事項。
2.如果王室大臣沒有行使與該事項有關的職能,則應將議會下達的規定解釋為報告或陳述要在大會上而不是在議會或議會之內提出的規定。
3.如果有的話,則應將議會下達的規定解釋為將要提交給大會以及議會或議會之內的報告或聲明的規定。
4.在本節中—
一種。報告或陳述的提述包括任何其他文件(除非包含從屬法律的文件),以及
b。“成文法”包括未來的成文法。
小標題8.財產,權利和責任
87.威爾士傳教士ETC的財產,權利和責任
1.財產,權利和負債可能屬於-
一種。威爾士大臣的名字
b。第一部長的名字,或
C。那個名字的法律顧問。
2.威爾士大臣暫時獲得的財產或權利屬於威爾士大臣,債務由威爾士大臣承擔。
3.根據第48條任命的任何威爾士部長所獲得或轉讓給他的財產和權利,暫時屬於這些威爾士部長的責任,而這些部長所承擔的責任也屬於威爾士部長的責任。
4.由第一部長獲得或轉讓給第一部長的財產和權利暫時屬於第一部長的債務,第一部長承擔的債務也屬於第一部長的債務。
5.當時,法律顧問所獲得或轉讓給法律顧問的財產和權利屬於法律顧問的責任,法律顧問所承擔的責任是法律顧問的責任。
6.關於由以下人獲得或轉移(或屬於)的財產和權利,或與下列情況引起的負債:
一種。威爾士部長或根據第48條任命的任何威爾士部長,
b。第一部長,或
C。法律顧問,
在任何登記簿或其他文件中提及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的內容均應按照本節規定進行閱讀。
88.部長級財產,權利和負債的轉讓
有關將官方大臣的財產,權利和債務轉讓給威爾士大臣等的規定,請參閱附表4。
小標題9.補充
89.皇冠在不同能力下的權利和責任
1.英國的contract下政府的王室和威爾士議會政府的王室之間的權利和責任可能通過訂立合同,通過法律實施或通過成文法而產生主題之間。
2.財產,權利和債務可以在其中一種身份的官方之間與官方的另一種身份之間進行轉讓,因為它們可以在主體之間進行轉讓;並且它們可以共同創造,改變或消除對象所可能擁有的任何財產,權利或負債。
3.有關以下事項的法律程序─
一種。官方以第(1)或(2)款的其中一種身份有權或服從的任何財產,權利或負債,或
b。行使或不行使官方任職者可以行使的任何一種職能,
可以由官方以任何身份提起;而以其他身份擔任官方的王室可以在訴訟中作為單獨的當事方。
4.本條適用於下放行政當局(威爾士議會政府除外)中的王室,因為它適用於英國女王Her下政府中的王室。
5.在本節中,“辦公人員”是指—
一種。關於英國女王Ma下政府中的王室,任何王室部長或以該身份任職的其他公職人員,
b。關於威爾士議會政府的王權,第一部長,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或法律總顧問,以及
C。就威爾士議會政府以外的權力下放政府中的王室而言,該政府的公職人員;
“主體”是指不代表官方行事的人。
90.文件
1.文件由第一部長或根據第48條任命的任何威爾士部長簽發,並由威爾士部長有效簽發。
2.威爾士部長印章的使用應由第一部長,根據第48條任命的任何威爾士部長或為此目的得到威爾士部長授權的任何人(無論是一般還是專門)進行認證。
3.一份看來是—
一種。在威爾士部長的印章下妥為處決,或
b。代表威爾士部長簽署,
除非有相反的證明,否則應被視為已被執行或簽署。
4.由第一部長或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簽署的證書,證明任何看來是由威爾士部長簽發的文件,或由威爾士部長或其代表簽署的文件均被如此簽發或簽署,是該事實的確鑿證據。
5.看來由以下人士簽署或以以下名義簽署的文件—
一種。第一部長,或
b。法律顧問,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應視為已簽署。
6.由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簽署的證書證明任何看來是由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簽署或代表其簽署的文件均是該事實的確鑿證據。
7. 1868年《文件證據法》(文件證明)具有以下效力:
一種。在附表1的第一欄中,提到了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和法律顧問,
b。在該附表的第二欄中,與該引用有關的是對威爾士議會政府工作人員的提及,以及
C。在該法令第2條中,對附表第一欄中提到的由官員發布或由其授權發布的法規的提及,包括對由(a)款中的一個人或多個人發布或授權的任何文件的引用。
91.行為的有效性
1.一個人擔任第一部長的任何行為的有效性不受大會提名人的任何缺陷的影響。
2.一個人擔任法律顧問的任何行為的有效性不受大會同意該人任命的任何缺陷的影響。
92.官方機密
以下是《 1989年官方機密法》(第6章)中所指的王室公務員:
一種。第一部長和任何被指定行使第一部長職能的人,
b。根據第48條任命的每位威爾士大臣,
C。法律顧問和任何被指定行使法律顧問職能的人,以及
d。威爾士副部長。
第3部分。組裝措施
副標題1.權力
93.大會措施
1.大會可以製定法律,稱為《威爾士國民議會措施》或《 Mesurau Cynulliad Cenedlaethol Cymru》(在本法中稱為“集會措施”)。
2.大會通過並經英國女王je下批准通過的擬議大會措施。
3.大會措施的有效性不受導致其頒布的大會程序中任何無效性的影響。
4.每一項大會措施都應在法律上予以注意。
5.本部分不影響聯合王國議會為威爾士制定法律的權力。
94.立法能力
1.在符合本部分規定的前提下,《議會措施》可以製定《議會法》可能規定的任何規定。
2.只要《大會措施》的任何規定不在大會立法權限之內,《大會措施》就不是法律。
3.只有在第(4)或(5)款規定的情況下,《大會措施》的規定才屬於大會的立法權限。
4.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則本小節將包括一項《組裝措施》的規定:
一種。它與附表5第1部所指明的一項或多項事項有關,並且不屬於該附表第2部A1款所規定的任何例外(無論該例外是否在與該領域相對應的標題下)包括此事),以及
b。它既不適用於威爾士,也不能授予,強加,修改或刪除(或賦予賦予,強加,修改或刪除)除威爾士以外可以行使的功能。
5.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則本小節將包括一項《彙編措施》的規定:
一種。它規定執行屬於第(4)款的(該措施或任何其他大會措施)的規定,或以其他方式使該規定生效,或
b。否則,該規定是附帶的或相應的。
6.但是,在以下情況下,屬於第(4)或(5)款的規定超出了大會的立法權限:
一種。顧及該附表第3部對該等限制的任何例外,而違反了附表5第2部第1至6段的任何限制,
b。它不僅擴展到英格蘭和威爾士,或者
C。它與《公約》權利或歐盟法律不符。
7.就本節而言,以下問題是:《彙編措施》的規定是否與附表5第1部分中指定的一項或多項事項有關(或屬於該附表第2部分A1段中規定的任何例外情況) ),則應參考該規定的目的,並在所有情況下(其中包括)考慮其效力。
95.立法能力:補充
1.女王Ma下可藉理事會命—
一種。修改附表5的第1部分,以添加與該部分中列出的一個或多個字段相關的事項,或更改或刪除任何事項,
b。修改該零件以添加新字段或更改或刪除任何字段,或者
C。修訂該附表的第2或3部分。
2.如果在修正案生效之時,威爾士部長不能行使該領域的職能,則根據本條作出的理事會命令對增加附表5的第1部分無效,而該修正案生效時部長或法律顧問。
3.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對以下各項作出以下修改: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本法所包含或根據本法制定的成文法則)或特權性文書,或
b。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
Ma下認為與該命令在理事會中的規定有關。
4.根據本條發出的理事會命令可作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5.除非立法會的法定文書草案載有-
一種。已經提交大會並通過了一項決議,並且
b。經如此批准,已提交各議會眾議院並由其通過決議。
6.大會決議在批准本條所指的安理會命令草案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第一部長必須確保-
一種。書面通知該決議,以及
b。草案的副本,
發送給國務卿。
7.國務卿必須在收到大會決議通知之日後緊接的60天期限之內,或者-
一種。將草案提交各國會眾議院,或
b。以書面形式通知國務卿第一部長拒絕這樣做,並說明拒絕的理由。
8.在第一部長收到國務卿拒絕將草案提交各國會眾議院的通知以及拒絕的理由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一種。第一部長必須將通知書抄送大會,並
b。大會必須確保其出版。
9.在計算第(7)款所述的60天期間時,不應考慮議會解散或被迫停職或兩院都休會超過四天的任何時期。
10.理事會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對附表5的修訂不影響-
一種。修正案生效之前通過的《大會措施》的有效性,或
b。該《彙編措施》的先前或持續的操作。
96.審議理事會的擬議命令
法律顧問或總檢察長可將根據第95條提出的擬議中的理事會命令提議將其附表5第1部分增加的事項是否涉及該部分所列字段的問題,請最高法院裁決。
小標題2.程序
97.擬議的組裝措施簡介
1.在遵守會議常規的情況下,可以在大會中提出一項擬議的《大會措施》,
一種。由第一部長,根據第48條任命的任何威爾士部長,任何副威爾士部長或法律顧問,或
b。由任何其他大會成員提出。
2.擬議的《大會措施》的負責人必須在擬議的《大會措施》出台之前或之前聲明,該人認為,其規定應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3.主持會議的官員必須在大會中提議一項擬議的大會措施之時或之前-
一種。主持人認為,決定擬議的《大會措施》的規定是否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並且
b。陳述該決定。
4.本節下的陳述必須用英語和威爾士語發表;但是,在此前提下,聲明的形式和發表方式應根據常規決定。
5.常規—
一種。可以規定本節下的聲明要發布,並且
b。如果這樣做,則必須提供以英文和威爾士語兩種語言出版的規定。
98.擬議的集會措施程序
1.常規命令必須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就擬議的《大會措施》進行一般性辯論,使大會成員有機會就其一般原則進行投票,
b。供大會成員審議並有機會對其擬議的《大會措施》的細節進行投票;以及
C。在最後階段可以通過或拒絕擬議的組裝措施。
2.第(1)款並不妨礙制定常規令,以使大會能夠就一項擬議的特別措施採取程序。
3.常規可對下列任何一種擬議的《組裝措施》所適用的程序作出與第(1)款要求不同的規定:
一種。擬議的重述法律的《大會措施》,
b。擬議中的廢除或廢除成文法則的《彙編》,以及
C。私人提議的《大會措施》。
4.常規令必須包括確保大會只能通過一項擬議的大會措施的規定,其中所載的規定如果包含在議會法案中,則必須徵得英國provisions下或康沃爾公爵的同意。已根據常規訂單表示。
5.常設會議規則必須包括確保大會僅在擬議的大會措施文本同時使用英文和威爾士語的情況下才能通過擬議的大會措施的規定,除非常設會議規定的情況是文本不必同時使用兩種語言。
6.在(且僅在)以下情況下,常務命令必須為通過擬議的《大會措施》提供機會:
一種。最高法院根據第99條對與擬議的《大會措施》有關的提述裁定,擬議的《大會措施》或其任何規定均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b。在根據第100(2)(b)條要求撤回參考時,撤回了與根據第99條提議的組裝措施有關的參考,或者
C。根據第101條對擬議的《彙編措施》作出命令。
7.常規要求尤其必須確保經重新審議後修訂的任何擬議的《大會措施》均處於最後階段,在該階段可以予以批准或拒絕。
8.本節第(4),(5)和(6)款以及第93(2)和95(10)節中提及通過一項擬議的《彙編措施》的情況是:經重新審議後進行了修訂,以作為對其批准的參考。
99.最高法院對擬議組裝措施的審查
1.檢察長或總檢察長可將擬議的《大會措施》或擬議的《大會措施》的任何規定是否屬於大會立法權限之內的問題提交最高法院裁決。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律總顧問或總檢察長可在以下情況下的任何時間就擬議的《大會措施》進行參考:
一種。從擬議的大會措施通過開始的四個星期,以及
b。從根據常規第98條第(7)款的常規中所包含的規定,在隨後對擬議的《組裝措施》進行任何批准起,為期四個星期的時間。
3.不得就擬議的《裝配措施》作出任何規定-
一種。如果法律總顧問已通知書記官,法律顧問將不對此作任何提及,則由法律總顧問提供;或
b。如果總檢察長已通知秘書,司法部長將不對此作出任何提及,則由總檢察長提出。
4.但是,自通知以來,如第(2)(b)款所述已批准了擬議的組裝措施,則第(3)款不適用。
100. ECJ參考
1.本條適用於—
一種。已經根據第99條提及了擬議的《大會措施》,
b。最高法院已就該參考書提及了歐洲法院的初步裁決,並且
C。這些參考文獻均未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2.如果大會決心重新考慮擬議的《大會措施》,
一種。職員必須將該事實通知法律顧問和檢察長,並且
b。根據第99條對擬議的《彙編措施》進行參考的人必須要求撤回參考。
3.在本節中,“提及歐洲法院的初步裁決”是指根據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第234條,建立歐洲煤炭和鋼鐵共同體的條約第41條或第二條向歐洲法院提出的問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第150條。
101.干預某些案件的權力
1.如果擬議的《大會措施》包含國務卿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規定,則本條適用。
一種。將對附表5第1部未指明的任何事項產生不利影響(或屬於該附表2的第A1款規定的任何例外情況),
b。可能會對英格蘭的水資源,英格蘭的供水或英格蘭的水質產生嚴重的不利影響,
C。會對在英國適用的法律的實施產生不利影響,或者
d。將與任何國際義務或國防或國家安全利益不符。
2.國務卿可作出命令,禁止書記官將擬議的《大會措施》提交議會Council下批准。
3.訂單必須標識擬議的《組裝措施》和相關規定,並說明作出該訂單的原因。
4.在以下情況下,可隨時下訂單—
一種。從通過擬議的大會措施開始的四個星期內,
b。根據符合常規第98條第(7)款的常規規定,從隨後的對擬議的大會措施的任何批准開始的任何四個星期的時間,或者
C。如果根據第99條對擬議的《大會措施》進行了提述,則由最高法院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之日起為期四個星期。
5.如果國務卿已通知書記官,不得就擬議的《彙編》採取任何命令,則國務卿不得就所提議的《彙編》作出命令。
6.如果自通知以來,如第(4)(b)款所述已批准擬議的組裝措施,則第(5)款不適用。
7.在獲得該批准後,根據本條生效的命令將失效。
8.載有根據本節發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議會兩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102.批准擬議的措施
1.由書記員提出擬議的《組裝措施》,以供議會Ma下批准。
2.在下列情況下,文員不得在任何時候將擬議的《彙編措施》提交議會Council下批准—
一種。總檢察長或法律顧問有權就第99條規定的擬議的《彙編》採取措施,
b。最高法院已經提出了這樣的參考,但尚未做出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
C。可以根據第101條就擬議的《組裝措施》作出命令。
3.在下列情況下,書記員不得以未經修改的形式提交擬議的《大會措施》,以供議會Ma下批准—
一種。最高法院已根據第99條對與擬議的《大會措施》有關的提法裁定,擬議的《大會措施》或其任何規定將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或者
b。在根據第100(2)(b)條要求撤回參考時,已經撤回了與根據第99條提議的《組裝措施》相關的參考。
4.議會Ma下通過了《議會措施》後,樞密院書記必須將《議會通過令》批准書記官。
5. Ma下在議會中批准一項《大會措施》的日期應由書記員寫在《大會措施》中,並構成《大會措施》的一部分。
6.秘書必須在理事會上發布批准組裝措施的命令。
7.常規要求必須包括規定書記官向國會通知Her下議會批准大會措施的日期。
8.大會措施的有效性不受任何未遵守或憑藉第(4),(5)或(7)款作出的規定的影響。
第4部分。
副標題1.全民投票
103.關於啟動裝配法規定的公投
1.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在全威爾士舉行全民公決,以決定《彙編法》的規定是否應生效。
2.如果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全民投票中,大多數選民投票贊成《議會法》的規定,則該《議會法》的規定將按照第105條的規定生效。
3.但是,如果沒有這樣做,這並不妨礙根據第(1)款在理事會中作出隨後的命令。
4.除非已向各眾議院提出並經決議通過了包含眾議院命令的法定文書草案,否則不得建議眾議院Her下根據第(1)款作出眾議院命令。議會和議會。
5.但是第(4)款不滿足,除非大會以表決方式通過決議,其中讚成該決議的議員人數不少於大會席位總數的三分之二。
6.載有第(1)款規定的議會命令的法律文書草案,不得在國務卿進行了國務大臣認為適當的磋商之前提交國會或國會。
7.有關憑藉第(1)款舉行的全民投票的進一步規定,請參閱附表6。
8.在本法中,“彙編法條文”是指—
一種。第107和108條,以及
b。第110至115節。
104.大會全民投票提案
1.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一種。大會通過了根據第48條任命的第一部長或威爾士部長的決議,它認為應向安理會Her下提出建議,以根據第103(1)條在安理會下達命令,並且
b。大會決議以表決方式獲得通過,其中有贊成票的議員人數不少於大會席位總數的三分之二。
2.第一部長必須在決議通過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確保將決議的書面通知送達國務卿。
3.國務卿必須在收到國務秘書之日起緊接的120天之內—
一種。在每個國會眾議院下達包含第103(1)條規定的議會命令的法定文書草案,或
b。以書面形式通知國務卿第一部長拒絕這樣做,並說明拒絕的理由。
4.在第一部長收到根據第(3)(b)款發出的通知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
一種。第一部長必須將通知書抄送大會,並
b。大會必須確保該通知已發布。
105.大會法規定的開始
1.本條適用於憑藉第103(1)條舉行的全民投票中的大多數選民贊成生效的《彙編法》規定的情況。
2.威爾士部長可通過命令對《彙編法》的規定作出規定,該規定將於命令中規定的日期生效。
3.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對以下各項作出以下修改—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本法所包含或根據本法制定的成文法則)或特權性文書,或
b。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
威爾士部長認為與《彙編法》規定生效有關的適當規定。
4.除非已將包含該命令的法定文書草案提交大會並由其決議批准,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106.對啟動裝配法規定的措施的影響
1.第3部分自《彙編法》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2.但這不影響—
一種。在該日當日及之後繼續執行的任何《彙編措施》,或
b。在該措施頒布後,根據第106A條製定的任何組裝措施的持續運行。
3.第(1)款以第106A條為準。
106A。擬議的組裝措施的頒布
1.本節適用於緊接《大會法》規定生效之前,大會通過了一項或多項擬議的《大會措施》,但未獲得英國女王Her下批准的“本擬議措施”的情況。
2.為了使擬議的措施得以頒布,第3部分繼續有效,直到書記官根據第102條第(6)款發布了每項此類措施的理事會命令。
107.大會的行為
1.大會可以製定法律,稱為威爾士國民議會法案或Deddfau Cynulliad Cenedlaethol Cymru(在本法案中稱為“國會法案”)。
2.擬議的大會法案稱為法案;法案獲得大會通過並獲得皇家同意後,即成為大會法案。
3.《大會法》的有效性不受導致其頒布的大會程序中的任何無效影響。
4.大會的每一項法律都應引起司法注意。
5.本部分不影響聯合王國議會為威爾士制定法律的權力。
108.立法能力
1.在符合本部分規定的前提下,《議會法》可以規定《議會法》可以作出的任何規定。
2.只要該法令的任何規定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則該大會法令不是法律。
3.《大會法》的規定只有在屬於第(4)或(5)款的情況下,才屬於大會的立法權限。
4.在下列情況下,屬於本小節的《大會法》規定—
一種。它與附表7第1部任何標題下列出的一個或多個主題有關,並且不屬於該附表該部分規定的任何例外情況(無論是否在該標題下或其中任何一個標題下)和
b。它既不適用於威爾士,也不能授予,強加,修改或刪除(或賦予賦予,強加,修改或刪除)除威爾士以外可以行使的功能。
5.在下列情況下,屬於本小節的《大會法》規定—
一種。它規定執行屬於第(4)款之規定的(該法令或任何其他《大會法》)或執行《彙編措施》的規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使該規定生效,或者
b。否則,該規定是附帶的或相應的。
6.但是,在以下情況下,屬於第(4)或(5)款的規定超出了大會的立法權限:
一種。考慮到該附表第3部分中的任何例外情況,均違反了附表7第2部分中的任何限制,
b。它不僅擴展到英格蘭和威爾士,或者
C。它與《公約》權利或歐盟法律不符。
7.就本節而言,以下問題為:《大會法》的規定是否與附表7第1部分所列的一個或多個主題有關(或屬於該附表該部分所規定的任何例外情況)應參考該條款的目的確定,並應考慮(除其他外)在所有情況下其效力。
109.立法能力:補充
1.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修訂附表7。
2.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對以下各項作出以下修改: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本法所包含或根據本法制定的成文法則)或特權性文書,或
b。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
Ma下認為與該命令在理事會中的規定有關。
3.根據本條發出的理事會命令可作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4.除非立法會的法定文書草案載有-
一種。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審議並獲得決議通過,並且
b。除非理事會命令是第(a)款提出的草案,已經提交大會的決議並得到其批准的第一個命令。
5.理事會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對附表7的修訂不影響-
一種。在修正案生效之前通過的《大會法》的有效性,或
b。該《大會法》以前或持續的運作。
小標題2.程序
110.匯票簡介
1.在遵守常規的情況下,可以在大會中提出一項法案,以:
一種。由第一部長,根據第48條任命的任何威爾士部長,任何副威爾士部長或法律顧問,或
b。由任何其他大會成員提出。
2.負責該法案的人必須在提出該法案時或之前聲明,該人認為,其規定應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3.主持會議的官員必須在將法案提交大會之前或之時—
一種。主持人認為,決定該法案的規定是否在議會的立法權限之內,並且
b。陳述該決定。
4.本節下的陳述必須用英語和威爾士語發表;但是,在此前提下,聲明的形式和發表方式應根據常規決定。
5.常規—
一種。可以規定本節下的聲明要發布,並且
b。如果這樣做,則必須提供以英文和威爾士語兩種語言出版的規定。
111.匯票程序
1.常規命令必須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就一項法案進行一般性辯論,並讓大會成員有機會對其一般原則進行投票,
b。供大會成員審議並有機會對法案的細節進行表決,並且
C。在最後階段可以通過或拒絕一項法案。
2.第(1)款不妨礙制定常規令,以使大會能夠就某項特定法案提起訴訟。
3.常規令可對適用於以下任何種類的票據的程序做出與第(1)款要求不同的規定:
一種。重述法律的法案,
b。廢除或廢除已成文法則的法案,以及
C。私人票據。
4.常規令必須包括確保大會僅可通過一項法案的條款,其中所載條款如果包含在一項議會法案中,則必須獲得國王Ma下或康沃爾公爵的同意。按照常規命令表示。
5.常規要求中必須包含確保大會僅在法案文本為英文和威爾士語的情況下才可通過法案的規定,除非常規中指定的情況需要任何文本不能同時使用兩種語言。
6.在(且僅在以下情況下)以下情況下,會議常規必須為法案通過後提供重新審議的機會:
一種。最高法院根據與第112條有關的條例草案作出裁決,認為該條例草案或其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屬於議會的立法權限,
b。在根據第113(2)(b)條要求撤回該參考文獻之後,撤回了根據第112條對本法案作出的參考,或者
C。根據第114條就該條例作出命令。
7.常規,特別是常規必須確保經重新審議而修訂的任何法案均處於最後階段,在該階段可以批准或拒絕該法案。
8.本條第(4),(5)和(6)款以及第107(2),109(5)和116(3)條中提及通過法案的,在法案的情況下,已重新考慮後進行了修訂,以作為對其批准的參考。
112.最高法院對賬單的審查
1.法律總顧問或總檢察長可將一項法案或法案的任何規定是否屬於大會立法權限之內的問題提交最高法院裁決。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律總顧問或總檢察長可在以下情況下的任何時間就本條例草案提述:
一種。從通過法案開始的四個星期內,以及
b。根據常規第111(7)條的規定,根據常規中包含的規定,從隨後的法案獲得任何批准開始,為期四個星期。
3.不得就任何條例提述─
一種。如果法律總顧問已通知書記官,法律顧問將不對此作任何提及,則由法律總顧問提供;或
b。如果總檢察長已通知秘書,司法部長將不對此作出任何提及,則由總檢察長提出。
4.但是,自通知以來,如果法案已如第(2)(b)款所述獲得批准,則第(3)款不適用。
113.歐洲法院參考
1.本條適用於—
一種。根據第112條已提述某條例草案,
b。最高法院已就該參考書提及了歐洲法院的初步裁決,並且
C。這些參考文獻均未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2.如果大會決心重新考慮該法案,則-
一種。職員必須將該事實通知法律顧問和檢察長,並且
b。根據第112條就本條例草案提述該提述的人,必須要求撤回提述。
3.在本節中,“提及歐洲法院的初步裁決”是指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7條或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第150條向歐洲法院提出的問題。
114.干預某些案件的權力
1.如果本法案包含國務卿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規定,則本條適用。
一種。對未在附表7第1部的任何標題下列出的任何事項(或屬於該附表的該部分所規定的任何例外情況)均具有不利影響,
b。可能會對英格蘭的水資源,英格蘭的供水或英格蘭的水質產生嚴重的不利影響,
C。會對在英國適用的法律的實施產生不利影響,或者
d。將與任何國際義務或國防或國家安全利益不符。
2.國務卿可作出命令,禁止書記官提交《皇家同意書》。
3.該命令必須指明法案和有關規定,並說明作出該命令的原因。
4.在以下情況下,可隨時下訂單—
一種。從通過法案開始的四個星期內,
b。根據常規第111(7)條的規定,根據常規中包含的規定,從隨後的任何法案獲得批准開始,為期四個星期,或者
C。如根據第112條就該條例草案提述有關提述,則由提述決定或由最高法院以其他方式處置起計,為期四個星期。
5.如果國務卿已通知書記官,不得就該法案作出任何命令,則國務卿不得就該法案作出命令。
6.自通知以來,如果法案已如第(4)(b)款所述獲得批准,則第(5)款不適用。
7.在獲得該批准後,根據本條生效的命令將失效。
8.載有根據本節發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議會兩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115.皇家同樂
1.由書記員提交皇家同意書。
2.在以下情況下,秘書隨時不得提交“皇家同意書”:
一種。總檢察長或法律顧問有權根據第112條就該法案提出參考,
b。最高法院已經提出了這樣的參考,但尚未做出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
C。可根據第114條就該條例作出命令。
3.在以下情況下,書記官不得以未經修改的形式提交皇家同意書:
一種。最高法院已根據第112條對本法案的提法裁定,該法案或其任何規定將不在議會的立法權限之內,或者
b。在根據第113(2)(b)條要求撤回對本條例的提述後,已經撤回了根據第112條對本條例進行的提述。
4.當將Her下由威爾士Seal下親筆簽名並表示其同意書的威爾士印章專利權通知書記官時,法案將獲得皇家同意書。
4A。威爾士印章的保管人(請參閱第116(2)節)必須作出安排,將專利書信送交威爾士國家圖書館。
5.職員應將《皇家同意書》的日期寫在《大會法》上,並成為該法的一部分。
6.常規令必須包括規定書記官向大會通知皇家同意大會法令的日期。
7.《大會法》的有效性不受任何不遵守或憑藉第(4),(5)或(6)款作出的規定的影響。
116.威爾士密封和信件專利
1.必須有威爾士印章。
2.第一部長將擔任威爾士印章的守護者。
3.女王Ma下可通過行政命令在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一種。準備的形式和方式,以及
b。出版物,
女王Her下親筆簽署的英皇製字母專利,表示她同意大會通過的一項法案。
4.載有根據第(3)款提交的行政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大會的決議予以廢除。
第五部分財務
副標題1.威爾士綜合基金
117.威爾士綜合基金會
1.有一個威爾士綜合基金。
2.威爾士聯合基金將由總幹事持有。
小標題2.支付給威爾士綜合基金會的款項
118.贈款
1.國務卿必須不時從國會提供的,由國務卿決定的數額的款項中撥入威爾士聯合基金。
2.任何王室部長和任何政府部門均可向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總顧問付款,數額由王室部長或該部門負責人確定。
119.預計付款表
1.國務卿必須在每個財政年度作出書面陳述,表明—
一種。國務卿估計將根據第118(1)條為該財政年度支付的款項總額,
b。國務大臣估計政府和財政部部長將在本財政年度支付給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總顧問的款項總額,以及
C。國務卿估計在該財政年度將支付給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的款項總額,而不是由政府部長或政府部門支付。
2.本節下的聲明還必須包括國務卿認為適當的其他信息。
3.在本節下針對任何財政年度的聲明也必須顯示威爾士國務卿提議從議會提供的資金中支出該財政年度的總額,而不是向威爾士綜合基金付款。
4.本節下有關一個財政年度的說明必須包括如何得出第(1)(a),(b)和(c)和(3)款所述總金額的細節。
5.本節下的財政年度報表應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的四個月之內作出。
6.國務卿必須將本節下的每項聲明提交大會。
120.收貨目的地
1.由以下人士或代表以下人士收取的任何款項:
一種。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
b。大會委員會,
C。威爾士審計署,或
d。威爾士公共服務監察專員,
將支付給威爾士合併基金(除非從該基金中支付,並且必須遵守以下規定);並且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中都有規定,本款仍然適用,除非該成文法則明確規定不得將任何此類款項支付給威爾士聯合基金。
2.是否且在一定程度上以與資源有關的方式收到了第(1)款所述的總和,
一種。就本款而言,屬於大會決議規定的類別,
b。屬於第(1)款中規定的人,並且
C。該人的保留是由大會在累積資源的財政年度的預算決議中批准的,
這些款項可以保留作大會預算決議所規定的服務和目的之用,該財政年度將這些款項作為可以使用保留資源的服務和目的使用。
3.財政部可在與威爾士部長協商後,通過命令指定對第(1)款中提及的已收款項的任何描述。
4.威爾士部長必須向國務卿支付相當於該款項總額的款項。
5.威爾士部長根據第(4)款的規定應在財政部不時決定的時間和方法下支付。
6.付款所需的款項應在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支付。
7.載有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下議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8.在該法案中,“大會預算決議”是指有關年度預算動議(見第125節)或補充預算動議(見第126條)的決議。
副標題3.借閱
121.威爾士傳教士的借閱
1.威爾士部長可以從國務卿那裡借給他們的任何款項,以達到以下目的:
一種。從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支付的款項暫時超過向該基金中支付的款項,或
b。在該基金中提供工作餘額。
2.根據本條借入的款項必須在一定時間和方式下償還給國務卿,並且必須以財政部不時確定的利率和時間償還國務卿的利息。時間確定。
3.償還根據本節借入的款項或支付利息所需的款項應從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扣除。
122.國務卿出借
1.財政部可從國家貸款基金中向國務卿發放國務卿根據第121條提供貸款所需的款項。
2.根據該條借入的本金的未償還總額不得超過5億英鎊。
3.國務大臣可在財政部同意的情況下以命令代替第(2)款中指定的時間,以該命令中指定的較大金額為準。
4.除非下議院已下達並通過了一項決議的法定文書草案,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5.國務卿根據第121條第2款收取的款項必須存入國家貸款基金。
123.與貸款有關的帳戶
1.國務卿必須在每個財政年度以財政部可能指示的格式和方式編制帳目,以-
一種。國務卿根據第121條提供的貸款,或按附表3第11(6)款或附表11第44(6)款處理的貸款;以及
b。就這些貸款向國務卿償還和支付的利息。
2.國務卿必須在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五個月內,根據第(1)款將與該財政年度有關的賬目發送給主計長和審計長。
3.審計長和審計長必須-
一種。審查,證明和報告根據第(2)款發送的帳戶,以及
b。將帳目副本以及根據(a)段編寫的報告提交各國會眾議院。
副標題4.支出
124.威爾士綜合基金以外的款項
1.只有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從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支付款項:
一種。它已通過任何成文法從該基金中收取,或
b。根據第(2)款所述目的之一或與之相關的大會預算決議(參見第125至128節)授權或認為其付款是合法的,
並由審計長批准從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見第129節)。
2.這些目的是-
一種。支付有關人士的開支,及
b。符合相關法規規定的應付支出。
3.就本條及第125至128條而言,有關人士是─
一種。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和法律顧問,
b。大會委員會,
C。威爾士審計署,以及
d。威爾士公共服務監察員。
4.就本節和第125至128節而言,一個相關的成文法則是規定從威爾士綜合基金中支付款項。
5.本條不適用於憑藉第130條從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支付的款項。
6.任何成文法則—
一種。從合併基金中收取款項,或要求或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任何款項,或
b。要求或授權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款項,
如果款項由任何相關人員支付,則無效。
125.年度預算變動
1.對於每個財政年度,都應在大會中提出一項議案(在本法案中稱為“年度預算議案”),以授權—
一種。有關人士在本財政年度或根據有關成文法則可用於該議案所指明的服務和目的的資源量,
b。在相關財政年度中,相關人員應保留的累計資源量,以用於指定的服務和目的(而不是支付給威爾士合併基金);以及
C。可以在該財政年度從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支付給相關人員的金額,或者根據相關法規所使用的金額,用於指定的服務和目的。
2.年度預算議案只能由根據第48條任命的第一部長或威爾士部長動議。
3.年度預算動議必須附有威爾士部長的書面聲明,其中應表明—
一種。他們估計將根據第118(1)條為該財政年度支付的總金額,
b。他們估計政府和財政部門的部長將在本財政年度支付給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總顧問的款項總額;以及
C。他們估計在該財政年度將支付給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的款項總額,而不是由官方部長或政府部門支付。
4.在該法中,對資源使用的提法是對資源的支出,消耗或價值降低的提法。
126.補充預算案
1.對於任何一個財政年度,出於第(2)和(3)款中指定的目的之一或全部目的,可以在大會中提出一項或多項議案(在本法案中稱為“補充預算議案”)。
2.補充預算動議可批准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變更:
一種。有關個人在本財政年度或根據相關成文法令授權用於任何服務或目的的資源數量,
b。在該財政年度中相關人員應計的資源量,並授權該人保留以用於任何服務或目的,以及
C。在財政年度中授權從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支付給相關人員的款項,或根據相關成文法規定用於任何服務或目的的金額。
3.補充預算動議可授權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
一種。有關人士在本財政年度或根據有關成文法則可用於該議案所指明的服務或目的的資源量,
b。在該財政年度中,該相關人應保留的用於該指定用途的服務或目的的資源數量,以及
C。可以在該財政年度從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支付給相關人員的款項,或根據相關法規所使用的款項,用於指定的服務或目的。
4.任何財政年度的補充預算動議均可表述為從其提出之日起生效;但那時間可能不早於-
一種。該財政年度上一次補充預算動議通過的日期,或
b。(如果沒有)通過該財政年度年度預算動議的日期。
5.補充預算動議只能由根據第48條任命的第一部長或威爾士部長動議。
126A。包括指定機構使用的資源的預算變動
1.一個財政年度的預算動議可能包括與指定機構有關的任何機構預期將使用的資源有關的信息。
2.就本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相對於有關的人而言,某機構是“指定”機構:
一種。威爾士部長作出的命令就有關人士指定該人,或
b。它屬於通過該命令相對於相關人員指定的身體的描述。
3.可以在特定財政年度或一般情況下根據相關人員指定機構或機構說明。
4.如果威爾士部長期望某機構在一個財政年度中使用資源涉及從相關合併基金中向該機構付款或為該機構的利益付款,則他們可能不會下達命令指定該機構除非財政部同意作出該命令,否則將保留該年度。
5.“有關合併基金”是指—
一種。聯合王國聯合基金,
b。蘇格蘭合併基金,或
C。北愛爾蘭聯合基金。
6.威爾士部長必須在他們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在指定機構或機構說明之前諮詢財政部。
7.在出於任何目的確定一個身體是否與有關的人有某種特殊的關係(例如,它是否由該人控製或以其他方式依賴於該人)時,必須忽略以下幾點:
一種。預算動議中有關一個財政年度有關人員的規定中包括有關該機構的信息,並且
b。根據該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編制的有關人員在一個會計年度的賬目包括與該機構有關的信息。
8.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應以法定文書作出。
9.載有該款所指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威爾士國民議會的決議予以廢除。
10.但是,如果載有該命令的法定文書草案已提交威爾士國民議會並由其決議通過,則第(9)款不適用。
127.沒有預算解決方案的撥款
1.如果在一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未通過一個財政年度的預算決議,則下列各項被視為已獲得大會當年預算決議的授權:
一種。在當年為任何服務或目的使用的上一財政年度中授權用於該服務或目的的資源量的相關百分比,
b。保留在當年用於任何服務或目的的資源的百分比的授權在上一個財政年度中保留以用於服務或目的的資源的百分比,並且
C。為任何服務或目的而在當年從威爾士聯合基金中支付的款項,應在上一個財政年度為該服務或目的而從基金中批准的金額的相應百分比中扣除。
2.“有關百分比”是-
一種。如果在該財政年度的7月底之前未通過該財政年度的預算決議,則為95%,並且
b。否則為75%。
128.意外事件
1.本條在提出以下建議的地方適用—
一種。該資源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中由任何相關人士或根據相關法規使用,但未經第125至127條的授權,或
b。該款項應在當年從威爾士綜合基金中支付給相關人員,或根據相關法規使用,但未經這些條款授權的除外。
2.只有在威爾士部長的授權下,才可以使用資源或發行資源。
3.威爾士部長只有在考慮到以下情況的情況下才可以授權使用資源或支付款項:
一種。為了公共利益,有必要使用資源或支付款項;以及
b。出於緊急原因,根據第125或126條提出動議授權使用資源或支付款項的動議是不切實際的。
4.威爾士部長在任何財政年度隨時授權任何人或根據任何成文法令授權在本節中使用的資源總額,不得超過以下項目的0.5%:
一種。當時根據第125條和第126條已授權該人或根據該成文法則在該財政年度使用的資源總數,或
b。(如果沒有的話)在緊接上一個財政年度被該人或根據該成文法令如此授權使用的資源總量。
5.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中,威爾士部長可隨時授權根據本節從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支付給任何人,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使用的總額,不得超過以下金額的0.5%:
一種。該財政年度當時根據第125條和第126條授權支付給該人或根據該成文法令使用的金額的總和,或
b。(如果沒有的話)在緊接上一個財政年度被授權支付給該人或根據該法令使用的款項總額。
6.威爾士部長根據本節授權使用的資源或支付的款項,已被大會預算決議視為已授權。
7.如果威爾士部長根據本節授權使用資源或支付款項,則他們必須盡快向大會提交一份報告,其中載明:
一種。授權使用的資源或授權支付的金額,
b。被授權使用資源或被授權支付款項的服務或目的,以及
C。為什麼他們認為有必要在本節下授權使用資源或支付款項。
129.批准草案
1.應威爾士部長的要求,審計長必須不時批准從威爾士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2.僅在審計長認為,從威爾士聯合基金中提出的擬議付款符合第124條的情況下,方可批准提款。
3.威爾士部長在審計長的批准下決定採用任何方式批准抽籤。
4.凡批准提款的,總幹事必須將資金提供給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法律顧問,議會委員會,威爾士審計署或威爾士公共服務監察員(視情況而定)。
5.總幹事必須提供給以下人員:
一種。審計長,以及
b。威爾士部長的首席會計官,
關於威爾士聯合基金從該基金收取的款項和其中的其他款項所產生的所有問題的每日報表。
6.就本法而言,威爾士部長的主要會計幹事是威爾士議會政府的常任秘書。
7.但是,財政部可以指定威爾士議會政府的另一名工作人員為威爾士部長的主要會計幹事,只要且在以下情況下-
一種。威爾士議會政府常任秘書長無力履行威爾士部長的主要會計幹事的職責,或
b。威爾士議會政府常任秘書長辦公室空缺。
8.在本節中,“威爾士議會政府常任秘書長”是指根據第52條任命為威爾士議會政府參謀長的人(無論該人是否以常任秘書長的頭銜來稱呼)。威爾士議會政府)。
130.差M付款
如果向威爾士聯合基金支付了一筆本來應該或不需要支付的款項,則審計長可以批准從該筆款項中提取相當於該筆款項的款項。
小標題5.威爾士傳道人的財務責任
131.福利部長賬戶
1.威爾士部長必須在每個財政年度按照財政部給他們的指示準備賬目。
2.賬目必須包括總法律顧問的財務和交易的詳細信息。
3.財政部根據第(1)款可能發出的指示包括準備與威爾士大臣以外的人的財務和交易有關的賬目的指示。
4.庫務署可根據第(1)款給予的指示,特別包括關於以下事項的指示─
一種。與帳戶有關的財務和交易,
b。賬目中包含的信息及其顯示方式,
C。準備帳目所依據的方法和原則,以及
d。帳戶隨附的其他信息(如果有)。
5.威爾士部長根據本節要求準備的任何財政年度帳目,必須由威爾士部長在下一個財政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提交給審計長。
6.審計長必須-
一種。檢查並證明根據本節提交的任何帳戶,以及
b。在提交帳目後的四個月內,將經審計長核證的帳目副本以及審計長關於帳目的報告提交大會。
7.在審核根據本節提交的賬目時,總審計長必須特別滿足-
一種。與帳目有關的支出是合法發生的,並符合管理該帳目的權力;
b。為某一特定目的或某些特定目的而收到的款項除為此目的或其他目的外沒有支出。
8.哪裡-
一種。根據本節以外的其他規定,威爾士部長有義務準備處理任何事項的賬目,並且
b。財政部認為這些事項應在根據本節準備的帳目中處理,
財政部可在財政部指示的時期內或就該時期免除威爾士部長的義務。
132.與威爾士綜合基金有關的帳戶
1.威爾士部長必須在每個財政年度準備一個進出威爾士合併基金的付款帳戶。
2.帳戶必須按照財政部給威爾士大臣的指示進行準備。
3.庫務署可根據第(2)款給予的指示,特別包括關於以下事項的指示─
一種。帳戶中所包含的信息及其顯示方式,
b。準備帳戶所依據的方法和原則,以及
C。帳戶隨附的其他信息(如果有)。
4.威爾士部長根據本節指示準備任何財政年度的任何帳戶,必須由威爾士部長在下一個財政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提交給審計長。
5.審計長必須-
一種。檢查並證明根據本節提交的任何帳戶,以及
b。在提交該帳戶後的四個月內,將一份經審計長核證的帳目副本以及審計長的報告提交大會。
6.在審核根據本條提交的帳目時,總審計長必須特別滿意—
一種。與該帳戶相關的威爾士聯合基金的任何付款均按照第124或130條的規定支付,並且
b。需要支付給威爾士合併基金的款項已經支付給該基金。
133.威爾士傳道士會計官
1.威爾士部長的主要會計幹事有-
一種。關於威爾士部長的賬目以及威爾士部長和法律顧問的財務,以及
b。關於被指定為會計幹事的人根據本法的任何規定履行其作為會計幹事的職責的情況,
財政部不時規定的職責。
2.威爾士部長的主要會計幹事可指定威爾士議會政府其他工作人員為額外會計幹事。
3.對於威爾士大臣的賬目以及威爾士大臣的首席會計官員可能指定的威爾士大臣和總法律顧問的財務,應由一名額外的會計幹事負責威爾士部長的首席會計官指定的時間。
134.威爾士牧師的補助賬戶
1.為了審計長審查威爾士部長的任何帳目,審計長要-
一種。有權在所有合理的時間訪問與威爾士部長的任何子公司的賬目有關的每份文件(無論所審查的威爾士部長的賬目是否與子公司的財務和交易有關),
b。有權要求任何擁有或對這些文件負責的人要求審計長合理認為為此目的必要的任何協助,信息或解釋,並且
C。可能會要求威爾士部長的任何子公司在審計長指定的時間向審計長提供審計長指定的子公司交易賬目。
2.財政部可以根據向威爾士部長的附屬機構發出的指示,要求該附屬機構在該附屬機構準備的任何賬目中(例如,根據與公司或慈善機構有關的法律規定)包括可能指定的其他信息。在指示。
3.在遵循此類指示的任何帳戶中包含信息並不構成違反任何禁止或未授權在該帳戶中包含該信息的規定。
4.在本節中,“威爾士部長的附屬機構”是指—
一種。與之相關的任何法人團體或其他事業,如果威爾士部長是事業,則威爾士部長將是母公司,
b。威爾士部長為其定居者的任何信託,或
C。威爾士部長是創始人的任何慈善機構,但既不是法人團體也不是信託。
5.就第(4)(a)款而言─
“承諾”具有《 2006年公司法》第1161(1)條所賦予的含義,以及
“母公司承諾”應按照該法令第1162條的規定解釋。
135.檢驗礦工對資源的使用
1.審計長可對威爾士部長和法律顧問利用其資源履行職能的經濟,效率和效力進行審查。
2.第(1)款無權使審計長質疑威爾士部長或法律顧問的政策目標是非曲直。
3.在確定如何行使本節規定的職能時,審計長必須考慮到審計委員會對於根據本節進行的檢查的意見。
4.審計長可將根據本節進行的任何審查的結果提交大會。
136.計算機和審計師的考試
1.審計長和審計長可以檢查威爾士合併基金的出入金。
2.審計長和審計長可將根據第(1)款進行的任何檢查的結果報告給下議院。
3.如果根據第(2)款作出報告,則主計長和審計長必須同時將有關審查結果的報告提交大會。
4.為了使根據第(1)款進行的檢查能夠進行,主計長和審計長—
一種。有權在任何合理的時間訪問總審計長和審計長為此目的合理要求的,由第(5)款提及的任何人保管或控制的所有此類文件,並且
b。有權要求任何持有任何文件或對該文件負責的人,總審計長和審計長合理地認為為此目的必要的任何協助,信息或解釋。
5.第(4)款所指的人是—
一種。威爾士部長和法律顧問,
b。大會委員會,
C。除威爾士NHS機構以外,由審計長審計過的任何其他人(具有《 2004年威爾士公共審計法》(第23章)第60條所賦予的含義),以及
d。審計長。
6.在根據第(1)款進行檢查或依據第(4)款行事之前,總審計長和審計長必須—
一種。諮詢審計長,並
b。考慮到審計長已經完成或正在做的任何相關工作。
小標題6.大會委員會的財務責任
137.大會委員會的帳戶
1.大會委員會必須在每個財政年度按照財政部的指示編制帳目。
2.財政部根據第(1)款可能發出的指示包括準備與大會委員會以外人員的財務和交易有關的賬目的指示。
3.庫務署可根據第(1)款給予的指示,特別包括關於以下事項的指示─
一種。與帳戶有關的財務和交易,
b。賬目中包含的信息及其顯示方式,
C。準備帳目所依據的方法和原則,以及
d。帳戶隨附的其他信息(如果有)。
4.大會委員會根據本節指示準備任何財政年度的任何帳目,必須由大會委員會在下一個財政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提交給審計長。
5.審計長必須-
一種。檢查並證明根據本節提交的任何帳戶,以及
b。在提交帳目後的四個月內,將經審計長核證的帳目副本以及審計長關於帳目的報告提交大會。
6.在審核根據本條提交的賬目時,總審計長必須特別滿意—
一種。與帳目有關的支出是合法發生的,並符合管理該帳目的權力;
b。大會委員會為某一特定目的或某些特定目的收到的錢除該目的或其他目的外沒有支出。
138.大會委員會的會計官員
1.就本法而言,大會委員會的主要會計幹事為秘書。
2.但是,在以下情況下,財政部可指定另一工作人員擔任大會委員會的主要會計官員:
一種。秘書不能履行大會委員會首席會計官的職責,或者
b。職員辦公室空缺。
3.大會委員會的主要會計幹事有-
一種。與大會委員會的帳目和財務有關,以及
b。關於被指定為會計幹事的人根據本法的任何規定履行其作為會計幹事的職責的情況,
財政部不時規定的職責。
4.大會委員會的主要會計幹事可以指定大會其他工作人員為額外的會計幹事。
5.關於大會委員會主要會計人員可能指定的大會委員會的帳目和財務,應由一名額外的會計人員承擔,大會主要會計人員會不時規定職責佣金。
139.大會委員會的附屬賬戶
1.就審計長審查大會委員會的任何帳目而言,審計長—
一種。有權在所有合理的時間訪問與大會委員會任何子公司的賬目有關的每份文件(無論所審議的大會委員會的賬目是否與子公司的財務和交易有關),
b。有權要求任何擁有或對這些文件負責的人要求審計長合理認為為此目的必要的任何協助,信息或解釋,並且
C。可能要求大會委員會的任何子公司在總審計長指定的時間向總審計長提供總審計長可能指定的子公司交易賬目。
2.財政部可根據向大會委員會下屬機構發出的指示,要求該下屬機構在該下屬機構準備的任何賬目中(例如,根據與公司或慈善機構有關的法律規定),包括可能指定的其他信息。在指示。
3.在遵循此類指示的任何帳戶中包含信息並不構成違反任何禁止或未授權在該帳戶中包含該信息的規定。
4.在本條中,“大會委員會的附屬機構”是指—
一種。大會委員會為母公司的任何法人團體或其他企業,
b。大會委員會設立的任何信託,或
C。大會委員會成立但既不是法人團體也不是信託的任何慈善機構。
5.就第(4)(a)款而言─
“承諾”具有《 2006年公司法》第1161(1)條所賦予的含義,以及
“母公司承諾”應按照該法令第1162條的規定解釋。
140.審查委員會的資源使用情況
1.審計長可對大會委員會利用其資源履行職能的經濟,效率和效益進行審查。
2.第(1)款無權使審計長質疑大會委員會政策目標的優劣。
3.在確定如何行使本節規定的職能時,審計長必須考慮到審計委員會對於根據本節進行的檢查的意見。
4.審計長可將根據本節進行的任何審查的結果提交大會。
小標題7.威爾士政府的整個帳目
141.整個政府帳戶:威爾士部長
1.本節適用於財政部根據《 2000年政府資源和帳戶法》(c。20)第10(8)條與威爾士部長做出安排的財政年度(整個政府帳戶:合併威爾士帳戶) )。
2.威爾士部長必須為一組機構準備一套賬目,這些機構根據第10(8)條的安排向威爾士部長提供信息。
3.根據本節準備的帳戶可能包括全部或部分涉及以下活動的信息:
一種。不是屬於第(2)款的機構的活動,而是
b。在威爾士部長看來,這是一種公共性質的活動。
4.帳戶中必須包含財政部可能指示的形式的信息。
5.庫務署必須行使第(4)款的權力,以確保這些帳目─
一種。提出真實公正的看法,並且
b。符合普遍接受的會計慣例,但需要根據上下文進行相應的調整。
6.就第(5)(a)及(b)款而言,庫務署尤其須─
一種。考慮到《會計標準委員會有限公司》或為《 2006年公司法》第464條(會計標準)的目的而規定的任何其他機構或國際會計標準(該法令第474條所定義)發布的任何相關指南,並且
b。要求該帳戶在不違反(a)款的前提下,包括一份財務執行情況表,一份財務狀況表和一項現金流量表。
7.威爾士部長必須在下一財政年度的下一個財政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將根據本節要求準備的任何財政年度帳目提交給審計長。
8.但是,威爾士部長可以命令將其他日期替換為第(7)款中指定的日期。
9.除非威爾士部長已與以下人士磋商,否則不得根據第(7)款作出命令:
一種。財政部,以及
b。審計長。
10.載有根據第(7)款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大會的決議予以廢除。
142.審核員的職能
1.審計長必須檢查根據第141條提交的帳目,以使它們確信它們具有真實和公正的觀點。
2.凡審計長已根據第(1)款對帳目進行審查,則審計長必須—
一種。向他們證明並發布報告,以及
b。在提交帳目後的四個月內,將經審計長核證的帳目副本以及審計長關於帳目的報告提交大會。
3.為《 2000年政府資源和會計法》(c。20)第10(2)(c)或(8)(c)條的目的而擔任審計師的人,必須向審計長提供以下信息和解釋:對於本節的目的,審計長可能會合理要求。
小標題8.帳目和審計報告的處理等
143.審計委員會的報告
1.審計委員會可考慮通過以下方式向大會提交的任何帳目,帳目表或報告,並向大會提交報告:
一種。審計長,或
b。[略]
2.如果眾議院公共會計委員會要求這樣做,審計委員會可以-
一種。代表公共會計委員會從第(3)款中提到的任何人那裡取證,並且
b。向公共帳目委員會報告並向委員會轉交所取得的任何證據。
3.第(2)(a)款所提述的人是—
一種。威爾士部長的首席會計官,
b。大會委員會首席會計官,以及
C。根據第133或138條指定的其他會計人員。
144.賬目和審計報告的發布等
1.大會必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在文件提交大會後儘快發布本款適用的文件。
2.第(1)款適用的文件是─
一種。審計長提交大會的任何帳目,帳目報表或報告,
b。根據《 2013年威爾士公共審計法》附表1第34段任命的審計師向大會提交的任何賬目或報告,以及
C。審核委員會根據第143(1)條提交大會的任何報告。
小標題9.威爾士審計總署
145.審計長
1. [略]
2.有關威爾士審計長或大法官Cyffredinol Cymru(在本法中稱為“審計長”)的規定,請參閱附表8和《 2013年威爾士公共審計法》。
3.威爾士部長必須與總審計長合作,在他們看來合適的情況下這樣做,以有效和有效地履行其與威爾士國民健康服務體係有關的職能。
4.“威爾士NHS機構”具有2004年《威爾士公共審計法》(第23章)第60條給出的含義。
第6部分。雜項和補充
副標題1.威爾士公共記錄
146.威爾士公共記錄的狀況
1.就1958年《公共檔案法》(c。51)而言,威爾士公共檔案不是公共檔案。
2.但是該法令對威爾士的公共記錄(就該法令而言,是公共記錄)具有效力,直到根據第147條作出的命令規定有義務將其保存在威爾士部長(或工作人員)中威爾士議會政府)。
3.第(2)款適用於威爾士公共檔案,除了第(1)款以外,就1958年《公共檔案法》而言,它們是否將成為公共檔案。
147.責任轉移
1.校長可藉命令訂定條文─
一種。賦予或授予威爾士部長(或威爾士議會政府工作人員)與威爾士公共記錄有關的職能(尤其包括保存和使公眾查閱的職能),以及
b。規定負責威爾士公共記錄的人員與選擇永久保存這些記錄,妥善保存這些記錄以及將其轉移到該命令指定或指定的地方有關。
2.根據本條的命令可以(特別是)針對威爾士公共記錄作出類似於1958年《公共記錄法》(第51條)的規定,該記錄針對該法的目的是公共記錄。
3.本條所指的命令可對以下各項作出以下修改: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本法所包含或根據本法制定的成文法則)或特權性文書,或
b。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
校長認為與該命令的規定有關。
4.根據本節的命令,要求威爾士大臣(或威爾士議會政府工作人員)有義務保存威爾士的公共記錄或具有特定描述的威爾士公共記錄,其中必須包括總理的規定作出看來適合轉讓威爾士公共記錄或具有該描述的威爾士公共記錄的安排,這些安排位於—
一種。公共檔案室,或
b。根據1958年《公共記錄法》任命的存放地點,
到訂單中指定或指定的地方。
5.除非大法官諮詢過威爾士大臣,否則不得根據本節下達命令。
6.除非已在每個議院之前提出並通過了包含該法令的成文法令的決議草案,否則不得根據本節作出包含修正或廢止法令形式的規定的命令。議會
7.載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除非該法定文書的草案已獲得每個國會眾議院的決議批准),但鬚根據任一國會眾議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148.“威爾士公共記錄”的含義
1.以下是威爾士公共記錄-
一種。屬於Ma下的行政和部門記錄,是威爾士議會政府的記錄,
b。審計長的行政和部門記錄,
C。to下的行政和部門記錄,是在與威爾士事務完全或主要相關的任何政府部門中記錄或保存的記錄,
d。to下的行政和部門記錄,是Her下政府下屬的任何辦公室,委員會或其他機構或機構的記錄,這些記錄完全或主要涉及威爾士部長在其職能範圍內的一個或多個領域中的威爾士事務,或部長或法律顧問有職能,
e。第(2)款中指定的機構和機構的行政和部門記錄(但不是威爾士的衛生服務醫院的記錄,其描述出於1958年《公共記錄法》(c。51)的目的而被排除在公共記錄之外)以英格蘭的衛生服務醫院為例),以及
F。由大臣官下令指定的任何其他記錄說明(大會或大會委員會的記錄或任何法院或法庭的記錄,或在高等法院的任何部門持有的記錄除外)。
2.第(1)(e)款所提述的團體和場所為-
一種。威爾士護理委員會,
b。[略]
C。威爾士課程與評估局,
d。威爾士各地的家庭執業者委員會,
e。威爾士繼續教育資助委員會,
F。威爾士普通教學委員會
G。位於威爾士的《 2006年國家衛生服務(威爾士)法》所指的健康服務醫院,
H。威爾士高等教育資助委員會,
一世。威爾士地方政府邊界委員會,
j。威爾士國家教育和培訓理事會,
k。威爾士地區或威爾士地區或由威爾士組成的地區的國家衛生服務機構,包括國家衛生服務基金會,其所有醫院,機構和設施都位於威爾士,
K a。威爾士自然資源機構,
l。威爾士資格,課程和評估局,
米 威爾士健康中心,以及
。威爾士衛生局。
3.根據第(1)(f)款作出的命令可就記錄的描述作出─
一種。出於1958年《公共記錄法》的目的(在下達命令之前)是公共記錄,或
b。(當時)不是出於這些目的的公共記錄。
4.不得根據第(1)(f)款作出命令─
一種。關於第(3)款(a)項中的記錄,除非大法官已諮詢過威爾士大臣,並且
b。未經威爾士部長同意,與該款(b)項中的記錄有關。
5.載有根據第(1)(f)款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可根據議會兩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6.在本條中,“記錄”包括—
一種。書面記錄,以及
b。記錄通過任何其他方式傳達的信息。
副標題2.其他
149.權力下放問題的解決
有關解決權力下放問題的規定,請參閱附表9。
150.作出相應規定的權力
1.國務大臣可藉命令作出國務大臣認為適當的規定,因為—
一種。大會措施或大會法令作出的任何規定,
b。根據《大會措施》或《大會法》制定或據稱要製定的任何從屬立法規定,
C。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制定或聲稱要製定的任何從屬立法規定,或
d。任何其他人(不是官方的部長)在行使《國會法》賦予或施加的職能(根據法定文書(或法定草案)的規定)中製定的或據稱要製定的從屬立法的任何規定包含從屬立法的法律文件)必須提交大會。
2.本條所指的命令可對以下各項作出以下修改: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本法所包含或根據本法制定的成文法則)或特權性文書,或
b。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
國務卿認為適當的。
3.根據本節的命令不得就蘇格蘭議會立法權限內的事項作出規定。
4.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作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5.除非已在每個議院之前提出並經決議通過了包含該法令的成文法令草案,否則不得根據本節作出包含修正或廢止法令形式的規定的命令。議會
6.載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除非該法律文書的草案已獲得每個國會眾議院的決議批准),但鬚根據任一國會眾議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7.在第(1)款中,“製造”包括已確認或已批准。
151.糾正超視行為的權力
1.女王Ma下可通過以下命令作出以下規定:
一種。大會立法權不在或可能不在議會立法權限之內的大會措施或法案,或大會措施或法案的任何規定,或
b。任何人據稱行使的《大會措施或法案》所賦予或根據的一項職能,該職能不是或可能不是該職能的行使或適當行使。
2.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對以下各項作出以下修改: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本法所包含或根據本法制定的成文法則)或特權性文書,或
b。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
Ma下認為適當。
3.根據本條發出的理事會命令可作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4.不得建議國會in下根據本節作出命令,其中要以法令所載的修正或廢止成文法的形式作出規定,除非載有議會命令的法定文書草案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審議並獲得決議。
5.包含本節下的議會命令的法定文書是(除非該法定文書的草案已經得到每個議會的決議的批准),但根據其中一個議會的決議應予廢除。
152.有關水等功能的干預
1.本條適用於國務卿認為在任何特定情況下行使相關職能(或未行使相關職能)可能對以下方面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情況:
一種。英格蘭的水資源
b。英國的供水,或者
C。英國的水質。
2.在這種情況下,國務卿可以根據本款進行干預,以便—
一種。在這種情況下,國務大臣可以行使職能,並且
b。在這種情況下,被授予或施加職能的一個或多個人不得行使職能。
3.“相關功能”是指—
一種。大會措施或大會法令賦予或賦予任何人的職能,或
b。並非由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行使或行使的職能。
4.國務大臣根據本節對某項職能的干預,應通知授予或施加該職能的人。
5.通知-
一種。必須說明國務卿干預的理由,
b。可以規定授予或行使該功能的一個人或多個人先前採取的任何步驟的效果,並且
C。可能會延長國務卿或任何其他人採取任何措施的時間(即使採取這種措施的時間原本會在發出通知之前已經過期)。
6.凡根據本條已就某案件進行干預,則國務卿除第(4)款所指的通知外,還必須向-
一種。在這種情況下,事先已獲通知已採取或擬採取的任何步驟的任何人,
啊 威爾士自然資源管理局,如果對此案感到關注,
b。環境局,如果對此案感到關注,以及
C。與該案有關的任何承水人或污水處理人。
153.更改追溯決策的權力
1.本條適用於任何法院或法庭裁定-
一種。大會的《大會措施或法案》或大會的《大會措施或法案》的任何規定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範圍內,
b。根據《大會措施》或《大會法》制定或據稱制定的任何從屬立法規定,均不在其依據或據稱依據的權力範圍內,或
C。威爾士大臣,第一大臣或法律顧問制定或聲稱要製定的任何從屬立法規定,均不在其製定或據稱制定的權力範圍之內。
2.法院或法庭可作出以下命令—
一種。取消或限制該決定的追溯效力,或
b。在任何時期和任何條件下中止決定的效力,以糾正缺陷。
3.在決定是否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法院或法庭必須(除其他事項外)考慮非訴訟程序當事人受到裁決的不利影響的程度。
4.法院或法庭在考慮是否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必須命令將該事實通知(或暗示)給第(5)款所指的人(除非訴訟的當事方)。
5.第(4)款所述的人是—
一種。關於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檢察長和法律顧問的訴訟,
b。關於蘇格蘭的訴訟,蘇格蘭總檢察長,以及
C。關於北愛爾蘭的訴訟程序,北愛爾蘭司法代表。
6.根據第(4)款獲得通知(或暗示)的人可以作為訴訟的一方參加,只要與作出命令有關。
7.在決定有關費用或支出的任何問題時,法院或法庭可—
一種。考慮到它認為程序的任何一方因任何人參與第(6)款而產生的任何額外費用,並且
b。將全部或部分額外費用作為費用或支出獎勵給產生該費用的一方(無論該費用是否根據本節作出,以及該費用的任何條款)。
8.在任何法院或法庭面前作出規定以規管程序的任何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而作出規定的權力,尤其包括確定任何通知(或暗示)的方式和時間的規定。被給予。
9.在第(1)款中,“製造”包括已確認或已批准。
154.立法解釋
1.本條適用於—
一種。大會措施或擬議大會措施的任何規定,都應以超出大會立法權限的方式閱讀,
b。可以以超出大會立法權限範圍的方式來閱讀《大會法》或該法案的任何規定,以及
C。根據《大會措施》或《大會法》制定或聲稱要製定的任何從屬立法規定,其解讀方式應超出其製定或據稱制定的權力範圍。
2.該條應盡可能地狹義地閱讀,以使該條在權限或權力範圍內(如果可能的話),並應相應地生效。
3.在第(1)(c)款中,“製造”包括已確認或已批准。
155.與威爾士有關的功能
1.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指定在理事會命令中可能指定的本法規定的職能,
一種。擔任或不擔任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可以行使的職能,或
b。屬於或不屬於威爾士或威爾士地區可行使的職能。
2.根據本節規定,包含根據本條規定在議會內發布的命令的法定文書將被廢除。
156.英語和威爾士立法文本
1.以下語言的英語和威爾士語文本:
一種。頒佈時以英文和威爾士語出版的任何大會措施或大會法案,或
b。制定時同時具有英語和威爾士語的任何從屬立法,
出於所有目的應被視為具有同等地位。
2.威爾士部長可命令在任何《彙編法》或《大會法》的威爾士文本或根據《彙編法》或《大會法》制定的任何從屬立法中出現的威爾士單詞或詞組提供命令。或威爾士大臣認為,該詞義與該命令中所指定的英語單詞或詞組具有相同的含義。
3.除非已將包含該命令的法定文書草案提交大會並經其決議批准,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4.大會措施或法令,或根據大會措施或法令或威爾士部長制定的任何從屬立法,應按照第(2)款下的任何命令解釋;但這受制於《大會措施》,《大會法》或從屬立法中所載的任何相反規定。
5.本節適用於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制定的從屬立法,也適用於威爾士部長制定的從屬立法。
副標題3.補充
157.命令和方向
1.根據法律,王室大臣或威爾士大臣作出命令的任何權力均可通過法定文書行使。
2.任何此種權力以及根據本法令作出的在議會中下令的權力—
一種。可能會被行使,以便針對不同案件或案件類別或不同目的做出不同的規定,
b。可以行使該條款以規定一般或適用於特定豁免或例外或僅針對特定案件或案件類別的規定,並且
C。包括作出補充,附帶,因果,暫時,過渡或保存條款的權力。
3.本法賦予指示的任何權力包括改變或撤銷指示的權力。
158.解釋
1.在本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歐盟法律”是指
一種。歐盟條約不時產生或產生的所有權利,權力,責任,義務和限制,以及
b。《歐盟條約》或《歐盟條約》不時規定的所有補救措施和程序,
“《公約》權利”的含義與《 1998年人權法》(第42章)相同,
“跨境機構”是指在威爾士(或威爾士的任何部分)內或關於威爾士(或威爾士的任何部分)或在任何其他地方行使職能或進行活動的任何機構(包括政府部門),
“成文法”包括《彙編法》,《彙編法》和從屬立法(但另見第(2)款),
“英國邊境地區”是指英格蘭與威爾士相鄰的一部分(但不是整個英格蘭),
“財政年度”是指截至3月31日的十二個月,
“功能”是指權力或義務,
“政府部門”是指英國政府的任何部門,
“國際義務”是指英國的任何國際義務,但遵守和執行歐盟法律或《公約》權利的義務除外,
“官方部長”包括財政部,
“修改”包括修改,廢除和撤銷,
“從屬立法”的含義與《 1978年解釋法》(第30條)相同(包括根據《大會措施》或《大會法》制定的文書),
“法庭”是指可以提起法律訴訟的任何法庭,
“威爾士”包括與威爾士相鄰的海,直至領海的海界,以及
“威爾士區”是指與威爾士相鄰的海,該海為—
一種。在英國漁業限制範圍內(即由1976年《漁業限制法》第1條規定或根據其規定的限制),以及
b。根據第58條在理事會的命令或第(3)款的命令中指明。
2.在第95條第3款,第109條第2款和第151條第2款中,“成文法”包括《蘇格蘭議會法案》和根據該法案製定的文書。
3.為了“威爾士”和“威爾士地帶”的定義,國務卿可藉命令確定或規定確定水域之間的任何邊界,這些邊界應被視為毗鄰海域的海域。威爾士,或與威爾士相鄰的英國漁業界限內的海域,或非鄰近海域的海域。
4.根據第58條發出的理事會命令可包括第(3)款所指的命令中可能包括的任何規定。
5.除非根據第(3)款提出的法定文書草案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由各議會的決議批准,否則不得下令。
6.《 1983年國家審計法》(c。44)第13條(對公共帳目委員會的引用的解釋)適用於本法和該法的目的。
159.定義表達式的索引
在本法中,下列用語由以下規定定義或解釋為:
2007年選舉:第161(1)條
大會法令:第107(1)條
年度預算動議:第125(1)條
大會:第1(1)條
大會法條文:第103(8)條
大會委員會:第27(1)條
選區:第2(1)條
大會選區成員:第1(2)(a)條
議會選舉地區:第2(2)和(3)條
組裝措施:第93(1)條
大會成員:第1(3)條
大會程序:第1(5)條
大會區域成員:第1(2)(b)條
大會的立法權(與《大會法》有關):第108條
大會的立法權限(與大會措施有關):第94條
審核委員會:第30(1)條
審計長:第145(1)條
大會預算決議:第120(8)條
秘書:第26(1)條
公共會計委員會:第158(6)條
歐盟法律:第158(1)條
選區投票:第6(2)條
公約權利:第158(1)條
法律顧問:第45(1)(c)條
跨境主體:第158(1)條
副主持人:第25(1)(b)條
威爾士副部長:第50條
選舉區域圖:第8(5)條
選舉區域投票:第6(3)條
制定:第158(1)和(2)條
英文邊界區域:第158(1)條
財政年度:第158(1)條
第一部長:第46和47節
職能:第158(1)條
政府部門:第158(1)條
初期:第161(5)條
國際義務:第158(1)條
大會工作人員:附表2第3(2)段
威爾士議會政府工作人員:第52條
官方大臣:第158(1)條
修改:第158(1)條
政治團體:第24(5)條
具有執行角色的政治團體:第25(8)條
投票站主任:第25(1)(a)條
大會委員會首席會計官:第138(1)和(2)條
威爾士部長的主要會計幹事:第129(6)和(7)條
地區選舉主任:第7(7)條
註冊政黨:第6(6)條
相關成文法則(在第124至128條中):第124(4)條
有關人士(在第124至128條中):第124(3)條
常規:第31(1)條
附屬法例:第158(1)條
補充預算動議:第126(1)條
法庭:第158(1)條
資源使用:第125(4)條
威爾士:第158(1),(3)和(4)條
威爾士議會政府:第45(1)條
威爾士綜合基金:第117條
威爾士部長:第45(2)條
“威爾士區”:第158(1),(3)和(4)條
160.次要和相應的修訂
1.有關較小和相應的修訂,請參​​閱附表10。
2.國務卿可藉命令對以下事項作出以下修改:
一種。在該法案之前或同一屆會議上通過的法案中的任何成文法則;或
b。在本法通過之前或在本法通過的屆會上所作出的任何成文法則,
國務大臣認為該法令是適當的。
3.除非根據第(2)(a)款作出的規定的法定文書草稿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經各議會的決議批准,否則不得下令。
4.包含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法定文書是(除非該法定文書的草案已經得到每個議會的決議的批准),但根據其中一個議會的決議應予廢除。
161.開始
1.在以下情況下,本法根據2007年舉行的《 1998年威爾士政府法》(第38條)第3節(在本法中稱為“ 2007年選舉”)在普通選舉後立即生效。
2.以下條款自本法通過之日起生效—
附表2第5、6及12段
第95和96條以及附表5
第109條和附表7,
第119條和1998年威爾士政府法第81條附表12的廢除,
第120(3)和(7)條,
第125條和1998年威爾士政府法第86條附表12的廢除,
第157至159條,
第160(2)至(4)條,
2000年《政黨,選舉和公民投票法》(c。41)第13節附表10第61段所作的修正,
這個部分,
第162條和附表11
廢除《 1998年威爾士政府法》第12(1)(d)條附表12,以及
第164至166條。
3.以下條款於2007年4月1日生效:
第117和118條以及1998年威爾士政府法第80條附表12的廢除,
第120(1)和(2),(4)至(6)和(8)條以及該法第84條附表12的廢除,
第121和122條,以及該法第82條附表12的廢除,
第124條以及該法令第85(1)條和第89條附表12的廢除,
第126條,
第128和129條,以及
附表10對《 1980年地方政府,規劃和土地法》(c.65),《 1988年地方政府財政法》(c.41)和《 1988年住房法》(c.50)的修訂。
4.除第(2),(3)和(6)款另有規定外,下列規定在初始期限結束後即刻生效:
一種。該法的任何規定,只要涉及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法律顧問或議會委員會的職能,
b。本法中有關審計長或審計長和審計長的任何規定,
C。其他任何規定,包括附表10對《 1998年威爾士政府法》(c。38)進行的修訂,以及
d。附表12廢除因(a),(b)或(c)段中的任何規定而被廢除的規定。
5.在本法令中,“初始時期”是指以下時期:
一種。從2007年大選的投票日開始,以及
b。以根據第46條作出的首次任命的日期結束。
6.《 1998年威爾士政府法》第83、88、93(8),97和101A條(以及該法中與之有關的其他規定)分別由附表12廢除。在截至2007年3月31日(以及更早的財政年度)的財政年度中,該部分已得到遵守;而第123、131、132和141條不適用於該財政年度。
7.《彙編法》的規定根據第105條生效。
162.過渡性ETC。規定
1.關於過渡和過渡規定及節約,見附表11。
2.國務卿可藉命令作出任何其他因本法令或與本法令有關而看來適當的過渡性,暫時性或保留性規定。
3.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尤其可以包括因本法作出的任何修改,廢除或撤銷而產生的任何節餘。
4.附表11中的任何內容均未限制第(2)款賦予的權力;該命令尤其可以修改該附表。
5.該附表或憑藉第(2)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均不損害1978年《解釋法》(c。30)第16和17條的實施。
6.除非有載有附則11第30至35、50和51段所載任何規定的形式的修正或廢除的形式,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審議並獲得決議。
7.載有第(2)款所指命令的法定文書(除非該法定文書的草稿已獲各議會的決議批准),則鬚根據任一議會的決議予以廢除。
163.廢除和撤銷
有關法規(包括某些廢舊法規)的廢止和撤銷,請參見附表12。
164.財務規定
1.應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一種。皇室部長或政府部門因本法引起的任何支出,以及
b。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根據任何其他法律應支付的款項中應歸因於該法律的任何增加。
2.國王部長根據本法收到的任何款項均應支付給合併基金(不包括需要支付給國家貸款基金的款項)。
165.範圍
1.以下規定—
第36(7)至(9)條,
第39條,以及
第40(2)和(3)條,
僅擴展到英格蘭和威爾士。
2.本法所進行的修正,廢除和撤銷與修訂或廢除或廢止成文法則的程度相同。
166.簡短標題
該法案可能被稱為2006年威爾士政府法案。
附表
附表1-4。[由於篇幅而省略了附表1-4-附表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6/32/SCHEDULES上在線查找]
附表5.組裝措施
第1部分。
領域1.農業,漁業,林業和農村發展
事項1.1
紅肉行業,與–
一種。提高行業的效率或生產力;
b。改善行業營銷;
C。改善或開發行業向社區提供或可以向社區提供的服務;
d。改善行業為可持續發展做出貢獻的方式。
該字段的解釋
在此領域中,“紅肉產業”是指包含在以下內容中的所有活動:
一種。繁殖,飼養,加工,銷售和分配牛,羊和豬(活的或死的),以及
b。生產,加工,銷售,製造和分銷從這些動物中獲得的相當大程度的產品(除了牛奶和奶製品,羊毛和皮革)。
就此定義而言,“牛”是指牛,包括野牛和水牛;“豬”是指豬,包括野豬和其他野豬。
領域2.古建築和歷史建築
事項2.1
地方當局在支持,改善和促進公眾欣賞考古遺跡,古代古蹟,具有歷史或建築意義的建築物和地點以及歷史遺跡中的功能。
在此情況下,“地方當局”是指威爾士的縣和縣行政區議會。
領域3.文化
事項3.1
地方當局在支持,改善和促進手工藝品,博物館和美術館,圖書館,檔案館和歷史記錄以及文化活動和項目方面的職能。
此事不包括酒類的銷售和供應,娛樂和深夜茶點的許可證。
在此情況下,“地方當局”是指威爾士的縣和縣行政區議會。
領域4.經濟發展
領域5.教育培訓
事項5.1
關於地方當局可能維護的學校類別的規定。
問題5.2
關於地方當局開設和停辦學校,從一類改變為另一類以及在其他方面進行改變的規定。
5.2A
由地方當局維護的學校的行為和治理,包括與這些學校相關的職能,財產,權利和負債的分配。
5.2B
確保具有地方當局維護的學校職能的個人或團體之間的合作。
5.2C
具有地方當局維持的學校職能的個人或團體的下列活動:
一種。建立執行以下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項的機構:
一世。開展與教育或培訓有關的活動,
ii。代表地方當局行使教育職能;
b。參與(a)段所述的機構。
問題5.3
關於錄取學生入學的規定。
5.4A
的規例—
一種。由地方當局管理的學校;
b。相關的獨立教育機構。
問題5.5
關於入學率,學生在校行為,學校紀律以及將學生排除在學校之外的規定(包括父母在這些問題上的職責)。
事項5.6
關於為義務教育年齡的人提供教育的安排,這些人已被學校排除在外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接受適當的教育。
問題5.7
關於接受初等,中等和繼續教育及培訓的權利的規定。
事項5.8
關於提供旨在鼓勵,支持或幫助人們的服務的規定-
一種。有效參與教育或培訓,
b。利用就業機會,或
C。有效地參與社區生活。
事項5.9
關於在校舍提供或在兒童接受教育或保育的地方提供給他們的食物和飲料的規定。
問題5.10
人員往返於接受教育或培訓的地方的安排。
此事宜適用於-
一種。接受託兒所,初等,中等或繼續教育或培訓的人員;
b。問題5.17中所述的人員接受高等教育。
[略]
問題5.11
提供並與之相關的確保提供16歲後教育或培訓設施。
問題5.12
關於建立和解散的規定—
一種。有關提供進一步教育的機構,以及
b。開展此類機構的機構,
包括教育機構成為或不再是與提供繼續教育有關的機構的情況。
提供有關—
一種。此類機構和實施此類機構的機構的行為和職能;
b。此類機構以及從事此類機構的機構的財產,權利和負債;
C。任何人為該機構的目的而持有的財產;
d。這些機構的治理和人員。
問題5.13
提供並與確保協作相關的內容-
一種。從事與提供進一步教育有關的機構的機構之間,或
b。一個或多個這樣的機構與在威爾士具有教育或培訓功能的其他人員或機構之間,
包括特別是為設立代表機構或與之相關的機構,以代表一個或多個參與合作安排的個人或機構履行職能。
問題5.14
為以下方面或與之相關的財務資源的提供:
一種。有關提供進一步教育的機構提供的教育或培訓;
b。非此類機構提供的16歲以下的教育或培訓;
C。(a)或(b)款中有關教育或培訓的研究的進行。
問題5.15
檢查—
za。學校;
zb。有關的獨立教育機構;
一種。有關提供進一步教育的機構提供的教育或培訓;
b。(za)至(a)段中的機構提供的16年前的教育或培訓,或16歲後的教育或培訓;
C。培訓學校的教師和專業助教;
d。5.8中提到的那種服務。
問題5.16
提供與以下方面有關的建議和信息以及進行與之相關的研究
一種。16歲以下的教育或培訓;
b。16歲後的教育或培訓;
C。培訓學校的教師和專業助教;
d。5.8中提到的那種服務。
問題5.17
[略]
問題5.18
為兒童或青少年提供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社會或體育訓練設施;
b。教育活動。
在這個問題上,“兒童”和“年輕人”的含義與第15欄相同。
該字段的解釋
該領域和1996年教育法中使用的表述在該領域中與該法具有相同的含義。
在這個領域裡-
“護理教育”是指適合未達到義務教育年齡的兒童的教育;
“ 16歲後的教育”是指
一種。符合義務教育年齡以上人群要求的教育(高等教育除外),並且
b。與這種教育有關的有組織的休閑職業;
“ 16後培訓”是指
一種。符合義務教育年齡以上人群要求的培訓,以及
b。與這種培訓有關的有組織的業餘時間職業。
“ 16歲以下的教育或培訓”是指符合義務教育年齡以下的人的要求的教育或培訓;
“相關的獨立教育機構”是指除學校以外的機構,其
一種。為一個或多個義務教育年齡的人(“非全日制學生”)提供非全日制教育,無論是否也為任何一個人提供全日制教育,以及
會是一所獨立學校,但事實上,為非全日制學生提供的教育是非全日制,而不是全日制。
就上述“有關獨立教育機構”的定義而言,在以下情況下,該機構為某人提供“非全日制”教育:
一種。它為人提供教育,並且
b。教育不等於全日制教育。
在本領域中,與提供繼續教育有關的機構的提法是指教育機構,而不是學校或高等教育部門內的機構(根據1992年《高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法》的定義) (無論是否專門)以提供進一步的教育為目的。
領域6.環境
事項6.1
預防,減少,收集,管理,處理或處置廢物。
此事不包括-
一種。規範海上活動;
b。持有或必須持有郵政服務委員會執照的人對提供郵政服務的規定,該人授權該人將信件從一個地方傳送到另一地方(該許可是否與該服務有關)。
有關此問題不包括的內容的更多信息,請參見下文。
問題6.2
在陸地上收集,管理或處理廢物的海洋中處置廢物。
此事項不包括對以下活動的管制:
一種。從任何車輛,船隻,飛機,海洋結構或浮動容器中將任何物質或物體沉積在海中或海底之上或之下;
b。在海中或海床之上或之下沉積任何爆炸性物質或物品;
C。在任何車輛,船隻,海洋結構或浮動容器上焚化任何物質或物體。
有關此問題不包括的內容的更多信息,請參見下文。
事項6.3
保護或改善與污染有關的環境。
此事不包括-
一種。規管用於以下用途的燃料的成分和含量—
一世。一種交通工具
ii。非道路移動機械,或
iii。農業或林業拖拉機;
b。在英國或向英國的地方供應運輸燃料的人有義務出示表明可再生運輸燃料供應的證據;
C。就運輸中消耗的可再生能源的比例做出規定,包括強加與可持續性相關的要求,這些要求確定是否將任何特定的可再生能源計入任何可再生能源義務或目標;
d。提供有關以下方面的財務支持:
一世。生產用於運輸的可再生能源,或
ii。在運輸中使用這種能量,
包括施加與可持續性有關的要求,這些要求確定任何特定的可再生能源是否有資格獲得財務支持。
e。規管與領海無關的領海部分的油氣勘探和開發。
有關此問題不包括的內容的更多信息,請參見下文。
6.4事項
保護或改善與滋擾有關的環境。
此事不包括-
一種。對由具有法定權力的行為,不作為和事態所構成的能源滋擾規定刑事或民事責任,威爾士部長有權施加的刑事或民事責任除外;
b。取消對涉及能源滋擾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法律規則的相關辯護或相關排除,威爾士部長有權刪除的辯護和例外除外;
C。管制從軍事場所散發的煙霧,人造光或噪音;
d。監管開展任何此類活動所需的天然氣活動,石油活動和基礎設施;
e。規範海上油氣勘探開發;
F。電子通信和電子通信網絡的監管。
有關此問題不包括的內容的更多信息,請參見下文。
排除事項1.不包含在事項6.1、6.2、6.3和6.4中
事項6.1、6.2、6.3和6.4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有關控制涉及危險物質的重大事故危害的法規(此例外應根據理事會指令96/82 / EC F70進行解釋,並且僅涉及該指令範圍內的活動);
b。監管海上能源設施和相關基礎設施的退役。
排除事項2.不包含在事項6.1和6.2中
事項6.1和6.2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根據《廢物指令》第2(1)(e)條對不在《廢物指令》範圍之內的退役爆炸物進行的管理-
一世。為海軍,軍事或空軍目的或為負責國防的國務大臣的目的而代表王室舉行的,或
ii。由訪問部隊持有或為訪問部隊目的持有;
b。管制軍事場所的放射性物質;
C。監管二氧化碳的捕集,運輸或處置,作為相關碳捕集與封存的一部分。
排除3.事項6.3和6.4不包含
事項6.3和6.4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規範轉基因生物的封閉使用;
b。規範以下海上活動:
一世。從任何車輛,船隻,飛機,海洋結構或浮動容器,或在陸地上完全或主要為將固體沉積或改建而建造的任何結構,將任何物質或物體沉積在海中或海底之上或之下;
ii。破壞任何船隻或浮動容器;
iii。在海中或海中或海底之上或之下建造,更改或改善工程;
iv。使用任何車輛,船隻,飛機,海洋結構或浮動容器從海底清除任何物質或物體;
v。疏ging;
vi。在海中或海床之上或之下沉積或使用任何爆炸性物質或物品;
七。在任何車輛,船隻,海事結構或浮動容器上焚化任何物質或物體;
C。根據《 2009年海洋和沿海通道法》第4部分獲得海洋許可。
定義1.“污染”的含義
在本領域中,“污染”是指可能造成任何環境危害的空氣,水或土地污染,包括(但不限於)由光,噪聲,熱或振動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能量釋放引起的污染。
為了該定義的目的,“空氣”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內的空氣以及地面以上或地下的其他天然或人造結構內的空氣。“妨害”的意思
在本領域中,“滋擾”是指除行為以外,影響任何地方或任何地方的狀況,可能損害或乾擾環境的舒適性或對環境的任何合法使用的行為或不作為,構成污染的疏漏或狀況。“相關辯護”和“相關排斥”的含義
在第6.4款中,就一項法令規定了對能源滋擾(“非法滋擾”)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情況-“相關抗辯”是指依法撤消(無論以何種方式表示,無論是否有條件)在非法滋擾範圍內的行為,不作為或狀況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相關排除”是指對行為,不作為或狀況的法定排除(無論是否表達,以及是否有條件)非法騷擾範圍內的事務。
在這些定義中,提及非法滋擾的範圍是指構成非法滋擾的行為,不作為和事態類別。
定義2
該領域的其他解釋
在這個領域裡-
“電活動”是指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在其建造,擴展或操作需要的發電站發電—
一世。國務卿的同意,或
ii。根據《 2008年規劃法》授予開發同意的命令的授權;
b。傳輸,分配或供電;
為此目的,提及國務卿同意即是指根據監管電力生產的權力同意;“電子通信”是指在以下情況下傳輸的通信-
一種。通過電子通訊網絡,或
b。通過其他方式,但以電子形式;
“電子通信網絡”是指—
一種。傳輸系統,用於通過利用電能,電磁能或電磁能來傳輸任何形式的信號,以及
b。提供系統的人並與其結合使用的下列內容,用於信號的傳送,
一世。系統中包含的設備,
ii。用於切換或路由信號的裝置,以及
iii。軟件和存儲的數據;
“能源滋擾”是指與進行任何此類活動所必需的電力活動,天然氣活動,石油活動或基礎設施有關的滋擾;“環境損害”是指以下任何一種情況-
一種。危害人類和其他生物的健康;
b。對環境質量的損害,包括—
一世。損害整體環境質量,
ii。損害空氣,水或土地的質量,以及
iii。任何生物體組成的生態系統的其他損害或乾擾;
C。侵犯人類的感情;
d。財產損失;
e。損害或乾擾環境的舒適性或對環境的任何合法使用;
“氣體活動”是指儲存,運輸或供應氣體,但為個人的家庭目的而由個人進行的任何此類活動除外;“海洋結構”是指海上的平台或其他人工結構,而不是管道; “軍事處所”指具有以下條件的處所-
一種。為海軍,軍事或空軍目的或為負責國防的國務大臣的目的而代表王室佔領的,或
b。被訪問部隊佔領或為訪問部隊目的;
“海上能源裝置”是指以下任何一種裝置,它們在海中或在前陸或間歇性地被水覆蓋的其他土地上維護,並且不與永久性結構相連的永久性乾地,而永久性結構可在任何時間和所有目的進入—
一種。用於石油活動,天然氣活動或用於天然氣或石油的勘探或開發的裝置;
b。二氧化碳儲存裝置;
C。可再生能源裝置;
“石油活動”是指儲存,運輸或供應石油,但個人為個人的家庭目的進行的任何此類活動除外;“相關碳捕獲和儲存”是指通過某種方法捕獲和地下處置二氧化碳其中二氧化碳在生產地被捕獲並直接從生產地輸送到地下處置地,通過管道進行處理;“相關領水”是指從基線開始向海延伸三英里的水測量與威爾士相鄰的領海寬度;但根據1991年《水資源法》第104(4)(a)條就該法第3部分的目的,就與威爾士相鄰的領海區域作出的任何命令也適用於確定哪些相關事項在本領域中,指領海;“海”是指(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與威爾士相鄰的,直至領海向海邊界的海;“法定”是指憑藉某法令產生的海事;” “訪問部隊”是指就1952年《訪問部隊法》的任何規定而言,任何國家的部隊,特遣隊或支隊,如訪問部隊;“海”是指(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與威爾士相鄰的,直至領海的海域邊界的海;“法定”是指憑藉某法令產生的權利;“視察力”是指任何此類機構,視情況而定就1952年《訪問部隊法》的任何規定而言,作為訪問部隊的任何國家的部隊;或“海”是指(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與威爾士相鄰的,直至領海的海域邊界的海;“法定”是指憑藉某法令產生的權利;“視察力”是指任何此類機構,視情況而定就1952年《訪問部隊法》的任何規定而言,作為訪問部隊的任何國家的部隊;或
“廢物指令”是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廢物的指令2008/98 / EC
就該條而言,根據或依據第158(3)或(4)條作出的命令或理事會中的命令,也同樣適用於確定將被視為相鄰的海域之間的任何邊界的目的。出於此領域的目的,向威爾士和非威爾士遷移。
領域7.消防和救援服務及促進火災安全
領域8.食品
領域9.健康和衛生服務
問題9.1
在根據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規定,在與(威爾士或其他地方)提供服務有關的侵權行為中,有資格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下,在不訴諸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提供賠償並與之相關威爾士的健康服務。
事項9.2
評估心理健康和治療精神障礙。
此事項不包括以下任何內容:
一種。使患者遭受—
一世。為了評估或治療而在任何地方強制參加的活動,
ii。強制監督,或
iii。監護;
b。同意評估或治療;
C。克制;
d。拘留。
就此而言,“精神障礙的治療”是指減輕或防止精神障礙或其一種或多種症狀或表現的惡化的治療;它包括(但不限於)護理,心理干預,適應能力,康復和護理。
該字段的解釋
在這個領域裡-
“威爾士的醫療服務”是指根據《 2006年國家醫療服務(威爾士)法》第1(1)節繼續提供的醫療服務;
“疾病”與該法令具有相同的含義;
“精神障礙”是指除依賴酒精或毒品外的任何精神障礙或精神障礙;
“患者”的含義與該法令相同;
“人身傷害”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人的身心健康損害;
“合格的侵權責任”是指因診斷疾病或護理或治療而對任何人造成的或與違反任何護理義務有關的人身傷害或損失所造成的或由此造成的侵權責任任何患者。
領域10.公路和運輸
問題10.1
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制定,實施和執行在威爾士主幹道上對使用或保管機動車收取費用的計劃;
b。將根據此類計劃徵收的費用收入用於與運輸有關的目的。
事項10.2
下列服務的特惠旅行—
一種。巴士服務;
b。威爾士部長根據其特許經營協議提供的威爾士服務。
(b)款和《 2005年鐵路法》中使用的任何表述均具有該法中給出的含義。
該字段的解釋
在這個領域裡-
“機動車輛”具有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85(1)節中給出的含義,但該法第189條(某些行人控制的車輛和電動踏板車除外)適用於該目的,道路交通法;
“道路”的含義與《 1984年道路交通管理法》中的含義相同;
“威爾士主幹道”是指由威爾士部長擔任交通主管部門的道路(在《 1984年道路交通管制法》第121A條的定義內)。
領域11.房屋
問題11.1
在新的住宅場所提供自動滅火系統。就此而言,“新住宅房屋”是指—
一種。新建供住宅使用的處所;
b。新改建為住宅用途的處所;
C。通過細分一個或多個現有住宅而轉換為一個或多個新住宅的場所;和
d。通過合併一個或多個現有住所將其轉換為一個或多個新住所的場所。
問題11.2
社會住房提供者。
問題11.3
有關的社會住房機構。
問題11.4
租用的社會住房的任期和提供社會住房的其他安排。
事項11.5
處置—
一種。公益住房,
b。為社會住房目的或與社會住房有關而持有或使用的土地,以及
C。適用以下任何成文法則的土地—
一世。1985年《住房法》第2部分;
ii。1985年《住房法》第5部分;
iii。《 1996年住房法》第1部分第2章;
iv。《 1996年住房法》第1部分第4章;
v。《 2008年住房和重建法案》第2部分第4章
(因為處置不屬於本事項的(a)或(b)款之內)。
問題11.6
就個人獲得和居住房屋的問題向他們提供建議和非經濟援助。
該問題尤其包括與技能有關的諮詢和非財務援助,這些技能與獨立生活,或更獨立的住房生活能力有關。
事項11.7
地方當局提供的商隊用地供吉普賽人和旅行者使用。
事項11.8
無家可歸。
該字段的解釋
在這個領域裡-
“商隊用地”是指
一種。出於人類居住目的而駐紮大篷車或其他移動式住宿(除帳篷外)的土地,以及
b。與本定義(a)所述的土地結合使用的土地;
“地方當局”是指威爾士的縣議會或縣議會;
“有關的社會住房機構”是指具有以下功能的人(如果不是,則不是社會住房提供者):
一種。社會住房提供者,或
b。公益住房;
但僅在該人具有與社會住房提供者或社會住房有關的職能的情況下,該人才是相關的社會住房機構;
“社會住房”是指社會住房提供者提供的任何住房;
“社會住房提供者”是指—
一種。地方當局,以及
b。一個人(地方當局除外)-
一世。提供住房,或
ii。具有與以下方面的住房分配相關的功能:
商品住房市場不能充分滿足其需求的人們;
但地方當局或其他人僅在提供住房或具有住房分配功能的範圍內,才是社會住房提供者。
領域12.地方政府
問題12.1
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新的主要領域的組成以及現有主要領域的廢除或變更,以及
b。建立新的主要委員會,並廢除現有的主要委員會。
問題12.2
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制定和生效附則的程序,以及
b。執行細則。
“卑鄙的法律”是指那些可以由威爾士部長確認的法律(但可以作出的規定包括取消確認的規定)。
問題12.3
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管理有關當局成員行為的原則,
b。這些成員的行為準則,
C。向任何人授予與促進或維持此類成員的高標準行為有關的職能(包括設立具有此類職能的機構),
d。作出或處理有關主管部門成員(或前成員)違反行為標準的指控,尤其包括-
一世。對此類指控的調查和裁決以及調查結果的報告,
ii。發現違規行為時可能採取的措施,
e。有關部門僱員的行為準則。
就此而言,
“相關當局”的含義與《 2000年地方政府法》第3部分的含義相同,不同之處在於,除了(d)款以外,它不包括警察當局,
“成員”包括該部分所指的增選成員。
問題12.4
制定和有關郡議會和郡議會的戰略,以促進或改善其所在地區的經濟,社會或環境福祉,或為實現聯合王國的可持續發展做出貢獻,其中包括對對具有公共性質的其他人的這種策略。
事項12.5
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威爾士有關當局作出安排以確保其行使職能的方式得到改善,
b。威爾士有關當局作出安排,以使可能受其影響或感興趣的人們參與其職能的行使,以及
C。對威爾士有關當局行使職能的績效進行評估和檢查。
以下是“威爾士的有關當局” —
一種。威爾士的縣議會,縣議會或社區委員會,
b。威爾士國家公園的國家公園管理局,
C。由根據2004年《消防和救援服務法》第2條製定的計劃或該法第4條適用的計劃組成的威爾士消防和救援機構,
d。1988年《地方政府財政法》第74(1)條所指的徵收機構,該法第74(1)(b)條所指的縣議會或收費當局是該議會的理事會或當局威爾士地區
e。該法令第75條適用的機構(特別徵費),並且就1989年開始的財政年度而言,有權根據威爾士的財產徵收稅率。
事項12.6
此事不包括-
一種。直接選舉主要委員會的執行官,或
b。建立需要直接選舉的高管形式。
就此而言,
一種。“行政安排”的含義與《 2000年地方政府法》第2部分相同;
b。[已廢除]
C。“直接選舉”是指由地方政府選民進行的選舉(在《 1972年地方政府法》第270(1)條的含義內)。
主要理事會關於履行職責的安排,包括行政安排。
事項12.7
具有以下職能的主要委員會的委員會:
一種。審查或審查,或
b。提出報告或建議。
此事不包括《 2006年警察和司法法》第19條規定的委員會(犯罪與騷亂委員會)。
事項12.8
社區領域以及社區地方政府機構的組成,結構和程序。
事項12.9
為社區選舉產生的地方政府機構的選舉安排。就此而言,“選舉安排”不包括-
一種。當地政府的專營權;
b。選舉登記和管理;
C。選舉議員的投票制度。
問題12.10
向地方政府機構授予權力共同體
一種。這件事適用於
b。就其所在地區而言是可以行使的
C。是主要委員會在主要領域可以行使的權力。
此事適用於權力持有人認為可能促進或改善某個地區的經濟,社會或環境福祉的任何事情。
問題12.11
威爾士部長的贈款,以資助地方政府的社區。
問題12.12
不同社區(及其地方政府機構)之間或社區(及其地方政府機構)與主要理事會之間的關係。
問題12.13
地方政府對社區的質量認證計劃。
問題12.14
公眾參與地方政府的社區活動(選舉除外)。
問題12.15
向公眾提供有關地方政府的信息。就此而言,“地方政府”是指
一種。地方社區政府;
b。縣和自治市鎮地方政府。
事項12.16
以下成員的薪金,津貼,退休金和其他付款—
一種。當地社區政府機構;
b。郡議會和郡議會;
C。國家公園當局;
d。由《 2004年消防和救援服務法》第2條規定的計劃或該法第4條適用的計劃組成的消防和救援當局。
問題12.17
促進和支持以下成員—
一種。當地社區政府機構;
b。縣議會和郡議會。
事項12.18
對於非個人主要住所的住宅,應繳納的理事會稅。
該字段的解釋
在本領域中,“社區”是指用於地方政府管理的單獨區域,每個區域都完全在主要區域內(但不構成主要區域的整體);“主要區域”是指縣自治市鎮或縣;“主要理事會”是指主要地區的理事會。
領域13.威爾士國家大會
問題13.1
為調查與大會成員行為有關的投訴並向大會報告此類調查的結果而設立一個辦公室或機構並賦予其職能,並與之有關。
問題13.2
向大會委員會授予職能,並為促進大會行使其職能(包括向大會提供大會目的所需的財產,人員和服務)提供職能。
問題13.3
為大會成員,第一部長,根據第48條任命的任何威爾士部長,法律顧問和任何副威爾士部長支付或與之有關的薪金,津貼,退休金和酬金的規定。
問題13.4
關於建立和維護大會成員和法律顧問利益登記冊的規定。
事項13.5
關於威爾士語中的單詞和短語的含義的規定—
一種。組裝措施
b。根據《彙編措施》制定的從屬立法,以及
C。不是由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制定的從屬立法。
問題13.6
關於擬議的私人大會措施的程序的規定,並與之有關,特別包括-
一種。聆聽提議的和反對私有法案的發起人和反對者的程序,
b。可以代表此類發起人和反對者的人,以及該人必須具備的資格,
C。為促進擬議的私人大會措施而收取費用,以及與之相關的費用;以及
d。與擬議的私人大會措施有關的成本評估。
領域14.公共管理
問題14.1
以下與審計長有關的規定:
一種。審計長任命條件的以下幾個方面:
一世。任用期限;
ii。薪金,津貼和退休金福利;
iii。在某人不再擔任審計長之後應支付的退休金和酬金;
b。一個人可被任命為審計長的次數;
C。審計長可能對其他辦公室和職位的限制;
d。曾經(但不再是)審計長的人的活動;
e。需要審計長的規定—
一世。致力於高效,低成本地開展工作;
ii。在審計長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應考慮到將期望遵循會計或審計服務專家專業提供者的標準和原則;
F。授權人員代表審計長行使審計長的職能(包括在辦公室空缺期間);
G。對總審計長的監督或監督,或對總審計長職能的行使;
H。為審計長職能的目的提供或使用資源,包括(尤其是)-
一世。員工的僱用和使用;
ii。服務的採購和使用;
iii。持有文件或資料;
iv。備存紀錄;
一世。就以下各項的職能收取的費用或其他款額—
一世。審計長,或
ii。審計長根據成文法任命的審計師;
j。重述與審計長有關的任何法律。
領域15.社會福利
問題15.1
地方當局對他們提供或擔保的社會護理服務收取的費用,以及針對與他們的福祉相關的需求的個人的付款,以便他們或照料他們的人可以獲得社會護理服務以滿足這些需求。
此事不包括住宿照顧費用。
問題15.2
有關以下方面的公共機構職能:
一種。保護兒童免受傷害和忽視;
b。維護和促進弱勢兒童的福祉;
C。減少兒童或年輕人之間的福利不平等。
該事項適用於公共機構的職能,這些機構的主要職能與本部分中的任何一個或多個領域相關。
問題15.3
收養服務和特殊監護支持服務。
問題15.4
培育。
問題15.5
以下任何一項的社會護理服務:
一種。孩子們
b。照顧或將要照顧兒童的人;
C。年輕人
d。以前照顧過的人—
一世。年滿25歲的人,以及
ii。在即將達到該年齡之前一直在或打算繼續接受教育或培訓的人。
事項15.6
維護和促進兒童或青少年福祉的合作與安排。
該事項適用於以下機構的合作和安排—
一種。主要職能與本部分中任何一個或多個領域相關的公共當局;
b。威爾士警察區的警察當局和警察局長;
C。英國運輸警察局;
d。威爾士地區的地方緩刑委員會;
e。就《 2007年犯罪管理法》第2條和第3條規定的國務卿職能,或根據該法第3條第2款作出安排的任何緩刑服務提供者,國務卿;
F。威爾士地區的青少年犯罪小組;
G。威爾士的監獄,少年犯機構或安全培訓中心的負責人(或將監獄,少年犯機構或安全培訓中心或此類機構的一部分外包的情況下,其主管);
H。從事與兒童或年輕人的福祉有關的活動的公共當局以外的人。
事項15.7
地方當局計劃履行與兒童或年輕人的福祉有關的職能。
問題15.8
繼續,解散或設立與維護和促進兒童或年輕人的福祉有關的辦公室或機構;該辦公室或機構的職能,尤其包括-
一種。審查任何人進行這項運動與他們的福祉有關的功能對兒童或年輕人的影響;
b。審查和監視
一世。宣傳服務;
ii。處理與兒童或年輕人或其代表有關的福祉或向其提供社會護理服務的人的兒童或青年人的投訴和申述的安排;
C。檢查特定兒童或年輕人的案件;
d。考慮並就影響兒童或年輕人福祉的任何事項進行陳述。
事項15.9
支持護理人員提供護理並促進護理人員的福祉。
這件事包括(但不限於)幫助照顧者的社會護理服務。
就此而言,“看護人”是指為以下目的定期提供或打算提供大量護理的個人:
一種。身體或精神有障礙的孩子,或
b。18歲或以上的個人,
但其中不包括提供或打算提供護理的個人,
一種。憑藉與任何人的僱用合同或其他合同,或
b。作為身體志願者(無論是否合併)
問題15.10
與精神衛生有關的社會護理服務。
此問題不包括2005年《心理能力法案》第1部分建立的獨立的心理能力倡導服務。
該字段的解釋
在這個領域裡-
“宣傳服務”是指(通過代表或其他方式)為任何人的福祉提供幫助的服務;
“兒童”是指未滿18歲的人;
“發展”是指身體,智力,情感,社會或行為上的發展;
“健康”是指身心健康;
“地方當局”是指威爾士的縣或縣行政區議會;
“以前照顧的人”是指在18歲之前的任何時候,
一種。一直在公共機構的照料下,或
b。公共機構已提供住宿,以確保其福祉;
“公共機構”是指1998年《人權法》第6條所指的每個公共機構,除了法院或法庭之外;
“社會護理服務”是指與任何人的福祉相關的以下任何一種:住宅或非住宅護理服務;信息,建議,諮詢或宣傳服務;財務或任何其他援助;
“弱勢兒童”是指兒童,
一種。沒有為其提供社會護理服務就不可能達到或維持或有機會實現或維持合理的健康或發展水平的人,
b。在沒有為他們提供社會護理服務的情況下,其健康或發展可能會嚴重受損或進一步受損,
C。身體或精神上有障礙的人,
d。誰在公共當局的照料下,或
e。公共當局為確保他們的福祉而提供住宿的人;
就個人而言,“福祉”是指就以下任何方面而言的福祉-
一種。健康和情緒幸福;
b。保護免受傷害和忽視;
C。教育,培訓和娛樂;
d。他們對社會的貢獻;
e。社會和經濟福祉;
F。維護自己的權利;
“年輕人”是指年滿18歲但未達到25歲的人。
領域16.體育和休閒
事項16.1
為兒童或青少年提供娛樂設施和活動。
在這個問題上,“兒童”和“年輕人”的含義與第15欄相同。
問題16.2
建立和維護一條或多條沿海路線,以使公眾能夠進行娛樂旅行。
此事不包括-
一種。使公眾能夠使用機械推進的車輛旅行(合格的無效車廂允許的旅行除外);
b。建立新的高速公路(無論是根據1980年的《高速公路法》還是其他方式)。
事項16.3
為露天娛樂目的確保公眾進入相關土地。
土地是相關土地,如果它—
一種。在海岸上
b。可與(a)款中的土地一起用於露天休閒,或
C。可以與物質16.2中的路線結合用於露天休閒。
在此問題上,對沿海土地的引用不限於《 2000年鄉村和道路權法》第3條所指的沿海土地。
事項16.4
地方當局在支持,改善和促進體育和休閒活動中的功能。
此事不包括酒類的銷售和供應,娛樂和深夜茶點的許可證。
該字段的解釋
在這個領域裡-
“海岸”是指與海洋相鄰的威爾士海岸,包括威爾士所包括的任何島嶼(在海中)的海岸;
“河口水”是指“水框架指令”(即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於2000年10月23日建立的社區框架指令2000/60 / EC所指)內過渡水域範圍內的所有水。水政策領域的行動);
“高速公路”的含義與《 1980年高速公路法》中的含義相同;
“地方當局”是指威爾士的縣和縣行政區議會;
就河流而言,“公共人行橫道”是指橋樑或隧道,通過該橋樑或隧道,可以有公共通行權或公共進入權,公眾可以據此通過河流徒步;
“限定無效運輸”是指《 1970年慢性病和殘疾人法》(在高速公路上使用無效運輸)第20條所指的無效運輸,該運輸符合該條所指的規定要求;
相對於河流,“有關上游水域”是指從上游河流河口水的海域界限到第一個公共人行橫道的水域;
“海”包括河流的相關上游水域;
並且,如果按照1970年《慢性病和殘障人士法》第20條的規定,按照規定的條件使用了該合格的無效運輸工具,則該旅行是允許的。
領域17.旅遊
領域18.城鎮規劃
事項18.1
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威爾士部長關於威爾士土地開發和使用的計劃,以及
b。取消任何此類計劃的要求。
這不包括與根據《 2008年規劃法》(Planning Act 2008)申請授予開發許可的訂單的決定有關的任何此類計劃的地位的規定。
問題18.2
就地方規劃部門對可能影響以下方面的事項進行審查的規定並與之相關聯:
一種。當局領域的發展,或
b。規劃主管區域的發展。
事項18.3
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地方規劃部門有關其地區土地開發和使用的計劃,以及
b。取消任何此類計劃的要求。
這不包括與根據《 2008年規劃法》(Planning Act 2008)申請授予開發許可的訂單的決定有關的任何此類計劃的地位的規定。
該字段的解釋
在這個領域裡-
就某地區而言,“地方規劃當局”是指—
一種。與威爾士國家公園有關的國家公園管理局;
b。在其他情況下,在威爾士的縣議會或縣議會;
“威爾士”具有1978年《解釋法》附表1所賦予的含義。
領域19.水和洪水防禦
領域20.威爾士語言
事項20.1
促進或促進威爾士語的使用;在平等的基礎上對待威爾士語和英語。
此事不包括在法院使用威爾士語。
此事不包括對以下人員以外的人施加關稅-
一種。公共當局;
b。根據與公共機構達成的協議或安排向公眾提供服務的人員;
C。根據成文法則向公眾提供服務的人;
d。由特權文書設立的人—
一世。通過教學或研究或通過發展或授予資格來提高學習和知識;
ii。收集,保存或提供對已記錄的知識或進一步了解的對象和事物的訪問;
iii。支持,改善,促進或提供遺產,文化,體育或娛樂活動;
iv。致力於增進知識面並代表威爾士對其他國家的利益;
v。從事中央銀行;
e。制定法賦予或賦予公眾提供服務的職能的人;
F。為公眾提供服務的人在一個財政年度中獲得的公共資金達到40萬英鎊或以上;
G。監督職業,行業或其他類似活動領域的監管的人員;
H。社會住房提供者;
一世。為公眾提供以下服務或與任何這些服務有關的其他服務的人:
一世。
一世。煤氣,水或電服務(包括供應或分配);
ii。污水處理服務(包括污水處理);
iii。郵政和郵局;
iv。電信服務;
v。教育,培訓(提供者從中獲得公共資金以供其提供)或職業指導,以及鼓勵,支持或協助參與教育,培訓或職業指導的服務;
vi。巴士和鐵路服務;
七。發展或授予教育或職業資格的服務;
j。選擇或同意服從關稅的人。
關於對(b)款徵收關稅,此事項僅包括根據協議或根據與公共機構達成的安排向公眾提供的服務的義務。
在一個財政年度中獲得等於或大於400,000英鎊的公共資金的人不屬於(f)款,除非—
一種。該人在上一個財政年度也獲得了公共資金,或者
b。已決定該人將在下一個財政年度獲得公共款項。
關於對第(i)款施加關稅,
一種。該事項僅包括有關服務和提及的其他相關服務的責任,並且
b。就相關服務而言,此事不包括在商店中提供相關服務,但郵局櫃檯服務,售票或公交和鐵路服務時間表除外。
此事不包括對廣播施加關稅。
此事不包括對某人(威爾士語言當局除外)施加義務,除非該人有根據合理性和相稱性對該個人適用的義務提出質疑的手段。
事項20.2
關於希望使用威爾士語互相使用的人的自由或與之有關的規定(包括對其的任何限制)。
該字段的解釋
在這個領域裡-
“廣播”是指調試,製作,安排,傳輸或分發節目(包括廣告,字幕,連續性公告和圖文電視),訪問服務,交互性,在線內容以及電視,廣播,互聯網或電視的其他類似性質的輸出其他在線或無線平台;“公共汽車服務”是指通過公共服務車輛(按1981年《公共乘用車法》第1條的定義)的定期服務,用於按單獨的票價運輸乘客,但服務除外-
一種。承租人已購買了車輛的全部容量以供其自身使用或轉售;
b。這是由獨立於車輛駕駛員的任何人私下組織的旅程;要么
C。旅客在旅途中是否有休息,以及是否在同一天從一個或多個地點到一個或多個地點再返回的旅程;
“成文法則”包括未來的成文法則;“商店”是指以商品買賣為主要業務或業務的任何場所;“郵政服務”是指將信件,包裹,小包或其他物品從一個地方運送到另一個地方的服務通過郵寄以及接收,收集,整理和交付此類物品的附帶服務;“公共機構”是指1998年《人權法》第6條所指的每個公共機構;“公共資金”是指—
一種。通過以下方式直接或間接獲得的款項:
一世。威爾士國民議會;
ii。威爾士部長;
iii。議會;
iv。官方部長;要么
v。歐洲聯盟的機構;
b。通過任何成文法則提供的款項;
“電信服務”是指以下任何服務,包括提供訪問或使用任何存在的系統(無論是全部還是部分在英國或其他地方)以便利通過任何涉及以下方式的通信傳輸的系統或設施:使用電能,電磁能或電磁能(包括系統中包含的設備),但不包括廣播,廣播或電視;“威爾士語言權威”是指制定或賦予其以下功能的人—
一種。對其他人施加或執行與威爾士語有關的職責,
b。確定與其他人有關的威爾士語言職責,或
C。決定對其他人施加的與威爾士語言有關的職責的挑戰。
第2部分:事項例外和一般限制
標題1.重要事項
這些是第94(4)(a)和(7)節中提到的例外情況,
第1部分的字段3。文化
1.公共借貸權。
2.電影和錄像的分類。
第1部分的第4欄。經濟發展
1.在發電站的發電,其建設,擴展或運行需要-
一種。國務卿的同意,或
b。根據《 2008年規劃法》授予開發同意的命令的授權,
為此目的,提及國務卿同意即是指根據監管電力生產的權力同意。
2.輸電,配電或供電。
3.節約能源,除了通過禁止或法規來鼓勵提高能源效率以外。
4.核能和核裝置,包括—
一種。核安全,以及
b。核事故責任,
但本款不包括處置從需要根據1965年《核裝置法》獲得核場所許可證的場所轉移的極少量放射性廢物
第1部分的第10欄。公路和運輸
1.本地巴士服務的註冊,以及與這些服務有關的交通法規條件的應用和執行。
1A。公路貨運服務,包括貨車經營許可證。
2.規管在道路上使用有關車輛,有關車輛的建造和使用以及可使用有關車輛的條件,但以下各項除外—
一種。出於保護人類,動物,魚類或植物健康或環境的目的,對使用有關運載動物的車輛的使用進行管制,
b。有關事項10.1的規定,以及
C。可以根據學習者的交通安排使用的車輛描述的規定(包括通過參考車輛的結構或設備進行的描述),但不包括與車輛本來可能相同的技術標準的設置適用於該車輛。
就本款而言,“有關車輛”是指機動車輛,移動機械以及農林拖拉機。
3.道路交通犯罪。
4.駕駛執照。
5.駕駛指導。
6.機動車保險。
7.司機的時間。
8.特殊道路上的交通法規(除了與問題10.1有關的法規外)。
9.人行橫道。
10.交通標誌(出於與問題10.1有關的目的,除了《 2000年交通法》第177條所指的交通標誌的放置和維護之外)。
11.速度限制。
12.公共服務車輛運營商牌照。
13.提供和管理鐵路服務,除了提供財政援助外,還可以
一種。與貨物運輸無關,
b。與鐵路行政命令無關,並且
C。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鐵路和公路公共客運服務的(EC)1370/2007號法規無關。
14.運輸安全(除了有關按照學習者運輸安排使用監督的成年人運輸車輛的規定)
14A。航空,航空運輸,機場和機場,但以下方面除外:
一種。對航空運輸服務或機場設施或服務的提供者或擬議提供者的財政援助,
b。威爾士部長或地方或其他公共機構制定的有關提供航空服務的策略,以及
C。為保護以下目的而對使用攜帶動物的飛機的使用進行管制:
一世。人類健康,除了飛機上人員的健康外,
ii。動物,魚類或植物健康,或
iii。環境
15.運輸,除了—
一種。往返威爾士或威爾士境內的運輸服務的財務援助,以及
b。為保護以下目的而對運載動物的船隻的使用進行管制:
一世。人類健康,除了船上人員的健康外,
ii。動物,魚類或植物健康,或
iii。環境。
16.航行權和自由,除了對可能阻礙或危害航行的作品的管制以外。
17.船舶的技術和安全標準。
18.港口,碼頭,碼頭和船舷,但—
一種。全部或主要用於或完全用於漁業,娛樂或威爾士地方之間的通信(或用於其中兩個或多個目的)的那些,以及
b。為了保護人類,動物,魚類或植物健康或環境而製定的法規。
19.危險物品的運輸,包括放射性物質的運輸。
在第(2)和(14)款中,“學習者運輸安排”是指事項5.10中所述類型的安排,其中包括機動車輛的提供,並由-
一種。公共當局(在第15欄的含義內)行使與教育或培訓有關的職能,或
b。與提供教育或培訓有關的機構或其他機構。
第1部分的字段15
1.兒童撫養費。
2.兒童信託基金,除通過以下方式認購此類基金外:
一種。威爾士的縣議會或縣議會;或
b。威爾士部長。
3.稅收抵免。
4.兒童津貼和監護人津貼。
5.社會保障。
6.獨立生活基金。
7.機動性。
8.疫苗損壞賠償金。
9.國家間的收養,除了收養機構及其職能,以及《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和合作海牙公約》規定的“中央當局”的職能。
10.根據《 2004年兒童法》設立的兒童事務專員。
11.家庭法律和訴訟程序,但—
一種。向法院提供福利諮詢,向通常在威爾士居住的兒童及其家庭提供代理和信息,諮詢及其他支持,以及
b。威爾士家庭訴訟官員。
12.福利食品。
第1部分的字段16
1.博彩,博彩和彩票。
第1部分的字段19
1.任命和監管其水域並非全部或主要位於威爾士的承水商。
2.根據《 1991年水工業法》的規定,對任何許可的水供應商進行許可和監管,但與使用許可人的供水系統(其區域全部或主要位於威爾士)的許可活動有關的監管除外。
標題2.一般限制
小標題1.官職人士的職能
1。
1.一項《集會措施》的規定不能撤消或修改或由下級立法賦予權力以撤消或修改官方大臣的任何職能。
2.《大會措施》的規定不能賦予或賦予下級立法部長以任何職能,也不能賦予其附屬立法賦予的權力。
小標題2.刑事犯罪
2。
1.《大會措施》的規定不能建立或根據從屬立法授予建立任何應受到以下懲罰的刑事罪行的權力:
一種。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以超過規定期限的監禁,或處以標準比額表第5級規定的罰款,或
b。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有期徒刑超過兩年。
2.在第(1)分段中,“規定的用語”是指—
一種。如果該罪行是簡易程序罪行,則為51週,並且
b。不論哪種情況,犯罪均為十二個月。
副標題3.警察領域
2A。大會措施的規定不能在警察領域進行任何改動。
小標題4.本法以外的法規
3。
1.《組裝措施》的規定不能修改或由下屬立法賦予權力以修改下表中所列的任何規定:
表。關鍵字:第1列=參與;第2列=禁止修改的規定
第1行
第1欄
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第68章)
第2欄
整個法案
第2行
第1欄
1998年數據保護法(c.29)
第2欄
整個法案
第3行
第1欄
1998年威爾士政府法令(c。38)
第2欄
第144(7),145、145A和146A(1)條
第4行
第1欄
1998年《人權法》(第42章)
第2欄
整個法案
第5行
第1欄
2004年民事應急法(c.36)
第2欄
整個法案
第6行
第1欄
2005年公共部門信息再利用條例(SI 2005/1505)
第2欄
整套法規
2.第(1)款就《 1998年威爾士政府法》第145、145A和146A(1)條的適用範圍而言,不適用於第(3)款適用的規定。
3.本分段適用於一項大會措施的規定,該規定—
一種。是與問題14.1有關的規定,
b。規定執行與事宜14.1有關的規定,或以其他方式使該規定生效,或
C。否則是該規定附帶的或相應的。
4.《大會措施》的規定不能修改或由下級立法授予修改本法以外的議會法任何規定的權力,該規定要求償還或支付利息的金額,是威爾士部長借來的款項,將由威爾士綜合基金收取。
5.一項《彙編措施》的規定不能修改或由從屬立法賦予權力以修改總審計長,審計長或國家審計署的任何職能。
副標題5.本法
6。
1.一項《彙編措施》的規定不能對從屬法律進行修改或賦予其從屬立法以修改本法所載規定的權力。
2.第(1)款不適用於─
一種。第20、22、24、35(1),36(1)至(5)和(7)至(11),53、54、78和156(2)至(5);要么
b。附表2第8(3)段
3.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條文-
一種。對本法令所修改的任何成文法則進行修改,或者
b。如果該條款由於任何《大會措施》的規定或根據《彙編》的規定而停止生效,則應廢除該法令的任何條款以對法規進行修正。
第3部分。第2部分中來自一般限制的例外情況
副標題1.解釋
6Z。在本部分中,“第2部分的一般限制”是指第2部分的第1至6款。
小標題2.朝臣的職能
7
1.第2部的一般限制並不妨礙如果國務大臣同意該條文,則不得廢除或修改或由下級立法賦予權力以撤消或修改王室部長的任何職能的《彙編》的規定。
2.第2部分並不妨礙有關第1部分的事項20.1或20.2的大會措施的規定,由下級立法授予或施加或賦予權力,以賦予或行使任何​​權力,如果部長的秘書國家同意該規定,但是授予或行使的職能可能無法通過刑事犯罪對王室大臣強制執行。
副標題3.警察領域
7A。如果國務大臣同意該規定,則第2部分不會阻止對威爾士警察區邊界進行改動的《彙編措施》的規定。
小標題4.審計和審計總和國家審計署
8.第2部分中的一般性規定並不妨礙任何一項《彙編》的規定,如果國務大臣同意,任何與總審計長,審計長或國家審計署有關的法規,都應由附屬法規修改或賦予其權力來修改。規定。
小標題5.重述
9.第2部並不妨礙規定《大會措施》 —
一種。重新制定法律(或通過該部分未阻止的修改重新修訂法律),或
b。廢除或廢除任何廢止的成文法則,
或通過附屬立法授予權力。
小標題6.附屬法例
10.第2部分中的一般限制並不妨礙《彙編》對以下任何目的或與以下目的相關的成文法令作出修改或賦予其附屬立法以修改其成文的權力:
一種。對要行使,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的權力的文件作出不同規定,
b。為與該程序有關的程序作出規定(或沒有規定),行使該權力(或其中所包含的文書或其他文件)所依據的立法應受該程序的約束,並且
C。適用包括在大會措施中或根據大會措施制定的與可以行使這些權力的文件有關的任何成文法則。
副標題7. 1998年數據保護法
11.第2部分並不阻止《彙編》對1998年《數據保護法》第31(6)條進行修改或賦予其從屬立法賦予的權力,以使其適用於任何與事項9.1相關的《彙編》所規定的申訴在第1部分中。
附表6。[因時長而省略附表6 –附表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6/32/SCHEDULES上在線查找]
附表7.大會的事項
第1部分。
小標題1.農業,林業,動植物,植物和農村發展
1.農業。園藝業。林業。漁業和漁業。動物健康和福利。植物健康。植物品種和種子。鄉村發展。
在本附表的該部分中,“動物”是指—
一種。除人類以外的所有哺乳動物,以及
b。除哺乳動物外的所有動物;
並且相關的表達應據此解釋。
例外情況
與狗狩獵。
對動物的科學或其他實驗程序的規定。
除(但受制於或依據任何有關進出口管制的國會法令作出的規定),對動物,植物及其他事物的進出口進行管制,以及對動物的活動進行管制,
一種。為了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健康,動物福利或環境或遵守或履行其義務,動物,動物產品,植物,植物產品和與之相關的其他事物在威爾士境內的進出移動共同農業政策,以及
b。為了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健康或環境而將動物飼料,化肥和殺蟲劑(或通過任何成文法則視為殺蟲劑的東西)在威爾士內外移動。
獸藥和藥品的授權。
小標題2.古老的建築物和歷史建築
2.考古遺跡。古代遺跡。具有歷史或建築意義的建築物和地點。歷史性的沉船。
副標題3.文化
3.手工藝品。博物館和美術館。圖書館。檔案和歷史記錄。文化活動和項目。
例外情況
公共借貸權。
廣播。
電影和錄像的分類。
政府對貸款對象的賠償。
除為獲得威爾士國家利益的財產以外,為接受稅收收繳的財產,向英國女王Revenue下的收入和關稅付款。
副標題4.經濟發展
4.經濟的複興和發展,包括社區的社會發展,開墾荒地和改善環境。促進業務和競爭力。
例外情況
財政,經濟和貨幣政策以及國際貿易監管。
監管反競爭做法和協議,濫用支配地位以及壟斷和合併。
除植物品種外的知識產權。
建立,運營,監管和解散各類商業協會。
破產
產品標準,安全和責任,涉及食品(包括與食品接觸的包裝和其他材料),農產品和園藝產品,動物和動物產品,種子,肥料和農藥(以及通過任何其他方式處理的物品)制定為農藥)。
消費者保護,包括與消費者(包括與食品接觸的包裝和其他材料)相關的消費者保護,包括向消費者銷售和供應商品,消費者擔保,租購,商品說明,廣告和價格指示產品,動物和動物產品,種子,肥料和農藥(以及通過任何成文法則視為農藥的物品)。
金融服務,包括投資業務,銀行和存款,集體投資計劃和保險。
除以下方面的計劃外,職業和個人養卹金計劃(包括為失去工作或工作提供補償,為薪酬的損失或減少提供補償,為因傷亡或疾病導致的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福利提供補償的計劃)議員,第一部長,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法律總顧問或威爾士副部長以及地方當局成員或與之有關的計劃。
金融市場,包括證券和投資的上市和公開發售,證券轉讓,內幕交易和洗錢。
電信,無線電報(包括電磁干擾),互聯網服務和電子加密。
郵政服務,郵局和郵局,除了要從公共郵局提供的服務(郵政服務和與金錢或郵政匯票有關的服務)以外的財政援助。
電力的產生,傳輸,分配和供應
節約能源,除了通過禁止或法規來鼓勵提高能源效率外。
煤炭,包括採礦和沈降,除了土地恢復和其他環境問題。
油和氣
核能和核裝置以及核監管辦公室
一種。包括核安全和核事故責任;
b。但不包括處置從需要核場所許可證的場所轉移來的極少量放射性廢物
重量,計量單位和標準以及涉及重量,計量和數量的貿易法規。
工業發展顧問委員會。
副標題5.教育和培訓
5.教育,職業,社會和體育訓練以及職業服務。促進知識的發展和應用。
例外
研究委員會。
副標題6.環境
6.環境保護,包括污染,滋擾和有害物質。廢物的預防,減少,收集,管理,處理和處置。土地排水和土地改良。農村和開放空間(包括國家公園和自然美景區的指定和管理)。自然保護和具有特殊科學意義的場所。保護自然棲息地,海岸和海洋環境(包括海床)。生物多樣性。轉基因生物。小型企業和配股。共同的土地。城鎮和鄉村綠化。葬禮和火葬,死因裁判官除外。
小標題7.消防和救援服務及消防安全
7.消防和救援服務。在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區中提供自動滅火系統。促進消防安全,而非通過禁止或法規。
副標題8.食品
8.食品和食品。食品安全(包括與食品接觸的包裝和其他材料)。在食品方面保護消費者利益。
“食物”包括飲料。
小標題9.衛生與健康服務
9.促進健康。預防,治療和減輕疾病,疾病,傷害,殘疾和精神障礙。控制疾病。家庭計劃。提供保健服務,包括醫療,牙科,眼科,藥物和輔助服務及設施。臨床治理和衛生保健標準。國家衛生服務的組織和資金。
例外情況
流產。
人類遺傳學,人類受精,人類胚胎學,代孕安排。
異種移植。
衛生專業人員(包括配發助聽器的人員)的規定。
毒藥。
濫用和處理毒品。
人用藥品和醫藥產品,包括使用授權和價格監管。
生物物質(即,其純度或效力無法通過化學手段充分測試的物質)的標準和測試。
疫苗損壞賠償金。
福利食品。
健康與安全執行和就業醫療諮詢服務,以及由健康與安全法規制定的規定。
副標題10.公路和運輸
10.公路,包括橋樑和隧道。街道工程。交通管理與管制。運輸設施和服務。
例外情況
本地巴士服務的註冊,以及與這些服務有關的交通法規條件的應用和執行。
公路貨運服務,包括貨車經營許可證。
規管機動車輛和拖車的構造和設備,以及規管道路上機動車輛和拖車的使用,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任何該等規例─
一世。與在威爾士主幹道上使用或保管車輛有關的收費計劃(“幹道收費計劃”),或
ii。涉及機動車輛和拖車的描述,除非另有規定是為機動車輛或拖車的建築或設備的技術標準制定的規定,否則該機動車輛和拖車的安排可用於人員往返受教育或培訓的地方。與可能或可能適用於它們的標準不同;和
b。為了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健康,動物福利或環境,對使用機動車輛和運載動物的拖車的使用進行管制。
道路交通犯罪。
駕駛執照。
駕駛指導。
機動車保險。
司機的時間。
除與主幹道收費計劃有關的法規外,還對特殊道路進行交通法規管理。
人行橫道。
交通標誌,除放置和維護與主幹道收費計劃有關的交通標誌外。
速度限制。
乘客的國際公路運輸服務。
公共服務車輛運營商牌照。
與出國旅行的車輛和駕駛員以及英國境外居民臨時帶入威爾士的車輛有關的文件。
車輛消費稅和車輛登記。
提供和監管鐵路服務,但財政援助除外,
一種。與貨物運輸無關,
b。與鐵路行政命令無關,並且
C。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鐵路和公路公共客運服務的(EC)1370/2007號法規無關。
運輸安全,除了有關成人運輸的規定外,該規定對往返於受教育或培訓地點的人員進行監督。
鐵路遺產。
航空,航空運輸,機場和機場,但以下方面除外:
一種。對航空運輸服務或機場設施或服務的提供者或擬議提供者的財政援助,
b。威爾士部長或地方或其他公共機構制定的有關提供航空服務的策略,以及
C。出於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健康,動物福利或環境的目的而使用攜帶動物的飛機的法規。
運輸,除了—
一種。往返威爾士或威爾士境內的運輸服務的財務援助,以及
b。為了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健康,動物福利或環境的目的而對運載動物的船隻的使用進行管理。
航行權利和自由,除了對可能妨礙或危害航行的作品的管制以外。
船舶技術安全標準。
港口,碼頭,碼頭和飛船,但—
一種。全部或主要用於或完全用於漁業,娛樂或威爾士地區之間的交流(或其中兩個或多個目的)的;以及
b。為了保護人類,動植物健康,動物福利或環境而製定的法規。
危險貨物的運輸(包括放射性物質的運輸)。
內燃機燃料的技術規範。
副標題11.房屋
11.房屋。除中央或地方資金支持的計劃以外的住房融資,這些計劃通過福利的形式向個人或個人提供社會保障目的的援助。鼓勵家庭提高能源效率和節約能源,但禁止或法規禁止這樣做。租金調節。無家可歸。住宅大篷車和活動房屋。
副標題12.地方政府
12.地方當局的憲法,結構和領域。地方當局的選舉安排。地方當局及其成員和官員的權力和義務。地方政府財政。
“地方當局”不包括警察和犯罪專員。
例外情況
地方政府專營權。
選舉登記和行政管理。
出生,婚姻,民事伴侶關係和死亡登記。
酒類的銷售和供應許可,娛樂活動和深夜茶點。
保護人們免受可能引起騷擾,驚恐或困擾的行為的命令。
除費用外,還需支付當地土地費用。
週日交易。
地方當局在海外進行當地政府活動提供諮詢和協助。
小標題13.威爾士全國代表大會
13.關於大會成員的投訴(包括為調查此類投訴和報告調查結果而設立的辦公室或機構以及與之有關的投訴)。大會委員會。大會成員,第一部長,根據第48條任命的威爾士部長,法律顧問和威爾士副部長的薪金,津貼,退休金和酬金。大會成員和法律顧問的利益登記冊。威爾士單詞和詞組在《國會大會措施和法案》中,在根據《國會大會措施和法案》制定的從屬立法以及其他由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制定的其他從屬立法中的含義。大會中的私人立法。向大會成員所屬的政治團體提供財政援助。威爾士印章。
副標題14.公共管理
14.威爾士公共服務監察員。威爾士審計長。對可審核公共機構的審核,檢查,法規和檢查。有關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行使職能的事項的詢問。與機會均等公共當局有關的機會均等。訪問由開放訪問公共機構持有的信息。以下是“可審核的公共機構”和“機會均等的公共機構” —
一種。大會,
b。大會委員會,
C。威爾士議會政府,
d。行使公共職能並由威爾士部長行使職能的人,
e。行使公共性質的職能,並且其至少與威爾士職能有關的成本的一半由威爾士部長(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並且
F。通過成文法成立並有權發出法令或徵款的人。
以下是“開放訪問公共當局” —
一種。大會,
b。大會委員會,
C。威爾士議會政府,以及
d。按照《 2000年信息自由法》(c。36)的定義為威爾士公共機構。
例外
審計師職業的規定。
副標題15.社會福利
15.社會福利,包括社會服務。兒童(包括收養和寄養)和年輕人的保護和福祉。兒童,年輕人,弱勢群體和老年人的照料,包括照料標準。殘疾人使用的機動車上顯示的徽章。
例外情況
子女撫養費。
兒童信託基金,除通過以下方式認購此類基金外:
一種。威爾士的縣議會或縣議會;或
b。威爾士部長。
稅收抵免。
兒童津貼和監護人津貼。
社會保障。
獨立生活基金。
機動性。
國家間收養,除了收養機構及其職能,以及《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海牙公約》規定的“中央當局”的職能。
兒童事務專員(根據《 2004年兒童法》(第31條)成立)。
家庭法和訴訟程序,除了—
一種。向法院提供福利諮詢,向通常在威爾士居住的兒童及其家庭提供代理和信息,諮詢及其他支持,以及
b。威爾士家庭訴訟官員。
副標題16.體育和娛樂
16.體育和休閒活動。
例外
博彩,遊戲和彩票。
副標題17.旅遊
17.旅遊業。
副標題18.鄉鎮規劃
18.城鎮規劃,包括列出的建築物和保護區。大篷車站點。空間規劃。礦物加工。城市發展。新市鎮。保護視力舒適。
例外
根據《 2008年規劃法》獲得開發同意。
副標題19.水和洪水防禦
19.供水,水資源管理(包括水庫),水質以及水和污水處理服務使用者的代表。洪水風險管理和海岸保護。
例外情況
任職和監管區域不完全或主要位於威爾士的水業承辦商。
1991年《水工業法》(c。56)所指的任何許可的水供應商的許可和監管,除了有關使用全部或主要位於威爾士的供水公司的供水系統的許可活動的監管之外。
副標題20.威爾士語言
20.威爾士語
例外
在法院使用威爾士語。
第2部分。一般限制
副標題1.部長的職能
1. 1.《大會法》的規定不得取消或修改或由下級立法賦予權力以取消或修改王室部長的任何啟動前職能。
2.《大會法》的規定不能授予或施加任何權力,或根據從屬立法賦予的權力賦予或行使任何​​權力給大臣部長。
3.在本附表中,“啟動前職能”是指在《彙編法》規定生效之日之前,由英國大臣執行的職能。
副標題2.本法以外的法規
2。
1.《大會法》的某條規定不能對下表所列的任何規定進行修改或賦予其附屬立法以修改的權力,
表。關鍵字:第1欄=制定;第2列=禁止修改的規定
第1行
專欄1 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第68章)
第2欄
整個法案
第2行
第1欄
1998年數據保護法(c.29)
第2欄
整個法案
第3行
第1欄
1998年威爾士政府法令(c。38)
第2欄
第144(7),145、145A和146A(1)條
第4行
第1欄
1998年《人權法》(第42章)
第2欄
整個法案
第5行
第1欄
2004年民事應急法(c.36)
第2欄
整個法案
第6行
第1欄
2005年公共部門信息再利用條例(SI 2005/1505)
第2欄
整套法規
第7行
第1欄
2013年《威爾士公共審計法》(法案3)
第2欄
第2(1)至(3),3(2)至(4),6(2)至(3)和第8(1)條,只要該條涉及審計長行使職能而不受大會或威爾士議會政府的指示或控制。
2.第(1)款不適用於《 1998年數據保護法》第31(6)條對條款進行修改或賦予下級立法賦予修改權的任何條款,因此該條款適用於與在威爾士的醫療服務中,提供與疾病診斷或任何患者(在威爾士或其他地方)的護理或治療有關的疏忽賠償。
3.第(1)款就《 1998年威爾士政府法》第145、145A和146A(1)條的適用範圍而言,不適用於第(4)款適用的規定。
4.本項適用於《大會法》的規定,該規定應-
一種。是與審計長的監督或監督或行使審計長職能有關的規定,
b。規定執行(a)項中的規定,或以其他方式使該規定生效,或
C。否則是該規定附帶的或相應的。
3.大會法的一項規定不得修改或由下級立法賦予權力以修改除該法之外的議會法的任何規定,該規定需要償還或支付的費用總額利息,威爾士部長借來的款項將由威爾士綜合基金收取。
4.《大會法》的規定不得修改或由下級立法賦予權力以修改總審計長,審計長或國家審計署的任何職能。
副標題3.本法
5,
1.《大會法》的規定不能修改或授予從屬立法賦予修改本法所載規定的權力。
2.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規定:
一種。第20、22、24、35(1),36(1)至(5)和(7)至(11),53、54、78、146、147、148和156(2)至(5)條;
b。附表2第8(3)段
C。附表8的任何規定。
3.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條文-
一種。對本法令所修改的任何成文法則進行修改,或者
b。如果該條款由於《國會法案》的任何規定或根據該法案的規定而停止生效,則應廢除該法令的任何規定以對法規進行修正。
第3部分。第2部分的例外情況
小標題1.官職人士的職能
6。
1.第2款並不妨礙《議會法》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由下級立法取消或修改或授予權力,以免除或修改官方大臣的任何職前職能:
一種。國務大臣同意該規定,或
b。該規定與《大會法》中包含的任何其他規定是附帶的或相應的。
2.如果國務大臣同意該條款,則第2部分不會阻止附屬法例賦予或施加或賦予王室部長任何職能的《大會法》規定。
小標題2.審計和審計總和國家審計署
7.如果國務大臣同意該規定,則第2部分不會阻止《國會法令》的規定修改或由從屬立法授予修改與主計審計長或國家審計署有關的任何成文法的權力。
小標題3.重述
8.第2部分不妨礙《大會法》的實施,
一種。重新制定法律(或通過該部分未阻止的修改重新修訂法律),或
b。廢除或廢除任何廢止的成文法則,
或通過附屬立法授予權力。
副標題4.附屬法例
9.第2部分並不阻止《大會法》為下列任何目的或與之有關的目的而對成文法進行修改或賦予其附屬立法以修改的權力:
一種。對要行使,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的權力的文件作出不同規定,
b。為與該程序有關的程序作出規定(或沒有規定),行使該權力(或其中所包含的文書或其他文件)所依據的立法應受該程序的約束,並且
C。適用《大會法》所包含的或根據與該文件可行使的權力有關的法規。
附表8。[因時長而被省略的附表8-附表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6/32/SCHEDULES上在線查找]
附表9.權力下放問題
第1部分。初步
1。
1.在本附表中,“權力下放問題”是指—
一種。一個問題,即《大會措施或大會法令》或《大會措施或大會法令》的任何規定是否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b。一個問題(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是否可以行使任何職能(即任何人聲稱或打算行使的職能),
C。一個問題,即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聲稱或提議行使的職能是否在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的職權範圍之內或將在其職權範圍內(包括以下問題:根據第80(8)或81(1)條,聲稱或提議行使某項職能超出了或可能超出了這些權力,
d。一個問題,是否沒有履行對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所施加的義務(包括根據第80(1)或(7)條施加的任何義務),或
e。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不採取行動是否與《公約》的任何權利相抵觸的問題。
2.在本附表中,“民事訴訟”是指除刑事訴訟以外的其他訴訟。
2.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應僅因訴訟當事方對法院或法庭認為訴訟前無聊或無理取鬧的任何爭執而引起權力下放問題。
第2部分。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律程序
小標題1.第2部分的應用
3.本部分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訴訟中的權力下放問題。
小標題2.程序的設立
4。
1.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程序可由總檢察長或法律顧問提出。
2.法律顧問可以為司法部長提起的任何此類訴訟進行辯護。
3.本款並不限制任何人可以行使除本款以外可以行使的訴訟權或抗辯權。
小標題3.發行問題通知
5,
1.法院或法庭必須將任何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下令通知,然後再通知司法部長和法律顧問(除非程序的當事方)。
2.根據第(1)款獲通知的人,只要與權力下放問題有關,均可作為訴訟的當事方參加。
小標題4.對高級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權力下放問題的引用
6.地方法院可將民事訴訟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高等法院。
7
1.法院可將在民事訴訟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上訴法院。
2.第(1)款不適用於─
一種。到地方法院,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或
b。如果在根據第6款的提述在訴訟中出現權力下放的問題,則應向高等法院起訴。
8.不能上訴的法庭必須將在其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上訴法院;任何其他法庭均可提述。
9.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以外的法院可以將在刑事訴訟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轉交以下人員處理:
一種。如果訴訟是簡易程序,則由高等法院決定;或
b。如果訴訟是起訴書,則請上訴法院。
小標題5.從上訴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參考
10.上訴法院可以將在其所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除根據第7、8或9款的規定外)移交給最高法院。
小標題6.從高級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上訴
11.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根據第6、7、8或9款的規定對移交問題的裁定提出上訴的,是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訴,但僅限於-
一種。經提出上訴的法院許可,或
b。未經最高法院許可,未獲得該許可。
第3部分。蘇格蘭的法律程序
小標題1.第3部分的應用
12.本部分適用於蘇格蘭訴訟中的權力下放問題。
小標題2.程序的設立
13
1.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程序可由蘇格蘭總檢察長提起。
2.首席辯護律師可以為蘇格蘭辯護律師提出的任何此類訴訟進行辯護。
3.本款並不限制任何人可以行使除本款以外可以行使的訴訟權或抗辯權。
小標題3.發行問題的啟發
14。
1.法院或法庭必須命令任何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然後再將其移交給蘇格蘭總檢察長和法律顧問(除非程序的當事方)。
2.根據第(1)款獲通知的人,只要與權力下放問題有關,均可作為訴訟的當事方參加。
小標題4.對高級法院的權力下放問題的參考
15.除由三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法官組成的任何法院外,法院可以將在民事訴訟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其所在地會議廳。
16.不能上訴的法庭必須將審理過程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轉交會議法院內院處理;任何其他法庭均可提述。
17.除由兩名以上司法高級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外,法院還可將在刑事訴訟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司法高級法院處理。
小標題5.從高級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參考
18.任何由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會議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均可將在其進行的程序中產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除根據第15或16款的規定外)移交給最高法院。
19.由兩名或以上的高等司法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可以將在其進行的程序中產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除根據第17段的規定外)移交給最高法院。
小標題6.從高級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上訴
20.最高法院對根據第15或16款的規定由下議院法院內閣裁定權力下放問題的上訴。
21.反對通過以下決定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上訴—
一種。由兩名或以上高級司法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無論是在普通訴訟程序中,還是在根據第17款提交的參考書中),或
b。由三名或以上的會議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除本款外,不得向最高法院上訴,
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但只有獲得上訴所依據的法院的許可,或者如果沒有獲得許可,則必須獲得最高法院的許可。
第4部分。北愛爾蘭的法律程序
小標題1.第4部分的應用
22.本部分適用於北愛爾蘭訴訟中的權力下放問題。
小標題2.程序的設立
23。
1.確定權力下放問題的程序可以由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提出。
2.律政總署可為北愛爾蘭司法總局提起的任何此類訴訟進行辯護。
3.本款並不限制任何人可以行使除本款以外可以行使的訴訟權或抗辯權。
小標題3.發行問題通知
24
1.法院或法庭必須下令將任何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通知北愛爾蘭司法部長和法律顧問(除非程序的當事方)。
2.根據第(1)款獲通知的人,只要與權力下放問題有關,均可作為訴訟的當事方參加。
小標題4.移交上訴法院的參考
25.除北愛爾蘭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外,法院可將在其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移交給北愛爾蘭上訴法院。
26.不能上訴的法庭必須將審理過程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轉交北愛爾蘭上訴法院處理;任何其他法庭均可提述。
小標題5.從上訴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參考
27.北愛爾蘭上訴法院可以將在其提起的訴訟中出現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除第25或26段所述的情況外)移交給最高法院。
小標題6.從上訴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上訴
28.反對北愛爾蘭上訴法院根據第25或26段的規定對權力下放問題的裁定的上訴,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但只有-
一種。經北愛爾蘭上訴法院許可,或
b。未經最高法院許可,未獲得該許可。
第5部分。
小標題1.直接引用最高法院
29。
1.有關人員可要求任何法院或法庭將其作為當事方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發生的任何權力下放問題,轉交最高法院。
2.在第(1)分段中,“有關官員”是指—
一種。關於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律政司或法律顧問的訴訟,
b。關於蘇格蘭的訴訟,蘇格蘭總檢察長,以及
C。關於北愛爾蘭的訴訟程序,北愛爾蘭司法代表。
30歲
1.檢察長或法律顧問可將任何非訴訟主題的權力下放問題轉交最高法院。
2.凡檢察長根據第(1)款提及涉及與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擬行使職能的權力下放問題,
一種。司法部長必須將該事實通知律師,並且
b。在收到通知開始至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移交參考書期間,威爾士部長,第一部長或法律顧問不得以建議的方式行使職能。
副標題2.費用
31。
1.進行任何程序的法院或法庭在決定任何費用或支出問題時,可考慮到第(3)款所述種類的任何額外費用。
2.在決定任何此類問題時,法院或法庭可將額外費用的全部或部分作為費用或支出判給產生該費用的當事方(無論是關於權力下放問題的決定)。
3.額外費用是法院或法庭認為由於任何人參與第5、14或24款而導致訴訟的任何一方發生的任何額外費用。
小標題3.法院和法庭程序
32.在任何法院或法庭面前作出規定以規管程序的權力,包括為施行本附表而作出規定的權力,尤其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用於在程序中規定提出或移交權力下放問題的階段,
b。為根據本附表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中止或暫定法律程序,及
C。用於確定發出任何通知或暗示的方式和時間。
小標題4.供參考的決定
33.本附表賦予將權力下放問題轉交法院的任何職能,應解釋為將問題轉交法院決定的功能。
附表10-12。[由於篇幅太長而省略了附表10-12,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6/32/SCHEDULES上在線找到附表的全文]
2011年固定期限議會法
前言
一項法律,規定解散議會和確定議會大選的投票日;並用於連接目的。
[2011年9月15日]
由女王最高級je下通過上議院精神和臨時政府以及下議院的同意和建議而製定的,在本屆議會中由議會授權,並由其授權如下:
1.議會一般選舉的投票日
1.本節適用於《 1983年人民代表法》附表1第1條規則中的時間表,並以第2節為準。
2.該法通過後,下屆議會大選的投票日為2015年5月7日。
3.以後每屆議會大選的投票日應為第五個日曆年的5月的第一個星期四,在此之前的上次議會大選的投票日為該日。
4.但是,如果上屆議會大選的投票日是-
一種。根據第2(7)條任命,並且
b。在它下跌的日曆年度中,是在5月的第一個星期四之前,
第(3)款的效力就好像“第五”被替換為“第四”一樣。
5.總理可通過成文法令作出命令,規定在指定日曆年中進行議會大選的投票日應晚於根據第(2)或(3)款確定的日期,但不得超過兩個幾個月後。
6.除非已經提出草案並獲得各議會的決議通過,否則不得制定包含第(5)款所指命令的法定文書。
7.提交議會的草案必須附有聲明,闡明總理提議在投票日進行變更的理由。
2.議會早期一般選舉
1.在以下情況下,將舉行議會早期大選:
一種。下議院以第(2)款規定的形式通過一項動議,並且
b。如果動議以部門表決方式獲得通過,則對該動議投贊成票的議員人數應等於或大於眾議院席位(包括空缺席位)的三分之二。
2.就第(1)(a)款而言,動議的形式為─
“應該提前舉行議會大選。”
3.在以下情況下,也將提前舉行議會大選:
一種。下議院以第(4)款規定的形式通過了一項動議,並且
b。該動議通過之日起14天之內沒有眾議院以第(5)款規定的形式通過動議。
4.就第(3)(a)款而言,動議的形式為─
“該院對英國女王Government下的政府沒有信心。”
5.就第(3)(b)款而言,動議的形式為─
“這對眾議院對英國政府充滿信心。”
6.第(7)款就《 1983年人民代表法》附表1第1條中的時間表而言適用。
7.如果將按照第(1)或(3)款的規定舉行議會大選,則選舉的投票日應為英國Her下根據總理的推薦宣布的日期(和,因此,指定日期將取代原本為根據第1)條確定的下一次選舉的投票日的日期。
3.議會的解散
1.然後,根據第1條確定或根據第2(7)條任命,下屆議會大選的第25個工作日開始時,解散議會。
2.否則,議會無法解散。
3.議會解散後,大法官以及就北愛爾蘭而言的國務卿有權封存並發布選舉令狀(見《 1983年人民代表法》附表1第3條) 。
4.議會解散後,Her下可發布宣布新議會的公告,該議會可-
一種。任命新議會第一次會議的日期;
b。通過宣誓召集新國會處理本法通過之前通常處理的任何其他事項(第(1)或(3)款處理的事項除外)。
5.在本節中,“工作日”是指除以下日期以外的任何日子:
一種。星期六或星期日;
b。聖誕前夕,聖誕節或耶穌受難日;
C。根據英國《 1971年銀行與金融交易法》規定的一天作為銀行假日的日子;
d。指定用於公眾感恩節或哀悼的日子。
6.但是,如果-
一種。在某一天(“相關日”)確定或指定一個或多個工作日為銀行假期或公眾感恩節或哀悼日,以及
b。結果,將解散議會的日期(除本款外)從相關日期之前的當天提前到相關日期之後的30天之前的一天,
有爭議的日期將繼續被視為工作日(即使隨後更改了投票日)。
4.蘇格蘭議會的普通選舉不得在與第1(2)條所述的議會普通選舉相同的日期終止
1.本條適用於蘇格蘭議會議員的普通大選,其投票將不計本條而無視《 1998年蘇格蘭法令》第2(5)和3(3)條,於7月7日舉行2015年5月(即本法第1(2)條規定的日期)。
2. 1998年法令第2(2)條具有效力,好像沒有規定在該日舉行該次選舉的投票,而是規定了該規定(以該法令第2(5)和3(3)條為準) ),以在2016年5月5日進行投票(第2(2)條對隨後的普通大選產生效力)。
5.國民大會的一般選舉,不得在第1(2)條規定的議會一般選舉的同一日期終止
1.本節適用於威爾士國民議會議員的普通大選,而在本節中,不考慮《 2006年威爾士政府法》第4條和第5(5)條的規定,進行民意測驗。 2015年5月7日(即本法第1(2)節中指定的日期)。
2. 2006年法令第3(1)條具有效力,而不是規定要在該日舉行該次選舉的投票,而是規定了該法令(取決於該法令第4和5(5)條)。定於2016年5月5日舉行的投票(第3(1)條對隨後的普通大選產生效力)。
6.補充規定
1.該法不影響英國女王Ma下議會的權力。
2.該法不影響授權批准新議會的宣告的方式;而根據第2(7)條發出的公告的蓋章可以以相同的方式授權。
3.附表(包含相應的修正等)有效。
7.最終規定
1.本法可引稱為《 2011年定期議會法》。
2.該法案自通過之日起生效。
3.本法所作出的修正或廢除與該修正或廢除所涉及的成文法則或該成文法的有關部分具有相同的程度。
4.首相必須作出安排—
一種。要求委員會對本法的實施情況進行審查,並在適當時根據其調查結果提出建議,以廢除或修訂本法;以及
b。公佈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和建議(如果有)。
5.委員會的大多數成員將是下議院的成員。
6.根據第(4)(a)款進行的安排不得早於2020年6月1日且不得遲於2020年11月30日。
[由於篇幅太長,省略了時間表-時間表的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11/14/schedules上在線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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