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1215(2013年修訂)
麥格納CARTA 1297
前言
英國和森林自由大憲章;在愛德華二十五年中,由愛德華國王確認。
愛德華獎由英格蘭國王,愛爾蘭王儲和圭亞那公爵賜給所有大主教,主教等。我們已經看到了亨利勳爵的大憲章,有時是我們的父親,英格蘭自由的英格蘭國王,這些話是:
亨利(Henry)由英格蘭國王,愛爾蘭國王,諾曼底和圭亞那公爵和安茹伯爵恩典,送給所有大主教,主教,方丈,先賢,伯爵,男爵,警長,教區長,教官,軍官和所有法警,以及我們其他忠實的臣民,他們將看到本憲章,打招呼:知道,我們以全能的上帝的榮耀,並為拯救我們的祖先和繼承者(英格蘭國王)的靈魂而努力,神聖的教會和對我們境界的修正,我們的自由和自由意志,已經授予和授予了所有大主教,主教,方丈,修道院院長,伯爵,伯爵,男爵,以及所有該領域的[Freemen],以下這些自由派永遠留在我們的英格蘭王國
I.確認自由
首先,我們已將上帝授予我們,而我們的現行《憲章》已為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永遠確認,英格蘭教會將自由,其所有權利和自由將不受侵犯。我們還為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永久地授予了我們領域的所有自由人,並為他們和我們的繼承人永久地保留了這些自由,並將他們和我們的繼承人永久地保留下來。
II-VIII
[已廢除]
九。倫敦自由行&C;
倫敦市應擁有[它曾經擁有的所有舊自由和風俗]。此外,我們將並同意,所有其他城市,自治市鎮,五個港口的男爵以及所有其他港口,應享有所有自由和自由的習俗。
X-XXVIII
[已廢除]
二十九。監禁,&C。與法律相反。司法行政
不得拘捕或監禁弗里曼的永久業權,自由權或自由風俗,或將其定為非法,流放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予以銷毀;我們也不會通過他的同輩的合法判斷或通過土地法來對他不利,也不會譴責他。我們不會賣給任何人,我們不會否認或服從任何人,無論是正義還是正義。
XXX-XXXVII
[已廢除]
結束語。一般節省。遵守這些自由原則。就此憲章和森林憲章而言屬補貼
向所有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長,修道院院長,聖堂武士,醫院醫務人員,伯爵,男爵和所有人,以及他們所有的自由自由和風俗保留下來,這些自由和自由習俗是他們及時通過的。而且,我們將遵守上述所有這些習俗和自由,我們應遵守這些習俗和自由,與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一樣多。我們這個境界的所有人,無論精神上還是時間上的,無論在精神上還是在時間上,都應以同樣的智慧對待所有人。為此,我們對這些自由以及我們《森林自由憲章》中所載的其他禮物和贈與,大主教,主教,方丈,修道院院長,伯爵,男爵,騎士,自由持有者和我們的其他臣民都給予了我們所有可移動內容的第十五部分。我們在另一方面也向他們保證,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均不得採購或採取任何行動來侵犯或破壞本憲章所載的自由。如果任何人違反該處所採購任何物品,則該物品無效。這些是證人;坎特伯雷大主教,倫敦主教大主教,巴斯德主教,溫徹斯特體育,林肯大學,索爾茲伯里河,羅徹斯特牧師,伍斯特牧師,伊利牧師於赫里福德,奇切斯特河,埃克塞特W.主教,聖愛德蒙茲的住持,聖奧爾本斯的住持,貝洛的住持,坎特伯雷的聖奧古斯丁住持,伊夫舍姆的住持,威斯敏斯特的住持,波格聖彼得的住持,雷丁的住持,阿賓登(Abindon)的住持,馬爾姆斯伯里(Malmsbury)的住持,溫奇科姆(Winchcomb)的住持,海德(Hyde)的住持,Certesey的住持,Sherburn的住持,Cerne的住持,Abbotebir的住持,Middleton的住持,Seleby的住持,Cirencester的住持;H. de Burgh Justice,H。Chester和Lincoln伯爵,W。Salisbury伯爵,W。Warren伯爵,格洛斯特和赫里福德的G. de Clare伯爵,德比W. de Ferrars伯爵,W. de Mandeville伯爵埃塞克斯(Essex),諾福克(Norfolk)的比戈德伯爵(Bygod Earl),阿爾伯馬爾(Albemarle)的伯爵,赫里福德(Herford)的伯爵,切斯特(Chester)的康斯特布爾(J.Chester),羅德(R.) Muntefichet,P.Fitzzherbert,W.de Aubenie,F.Gresly,F.de Breus,J.de Monemue,J.Fitzallen,H.de Mortimer,W.de Beauchamp,W.de St.John,P.de Mauly ,Brian de Lisle,Thomas de Multon,R.de Argenteyn,G.de Nevil,W.de Mauduit,J.de Balun等。Abbotebir的住持,Middleton的住持,Seleby的住持,Cirencester的住持;H. de Burgh Justice,H。Chester和Lincoln伯爵,W。Salisbury伯爵,W。Warren伯爵,格洛斯特和赫里福德的G. de Clare伯爵,德比W. de Ferrars伯爵,W. de Mandeville伯爵埃塞克斯(Essex),諾福克(Norfolk)的比戈德伯爵(Bygod Earl),阿爾伯馬爾(Albemarle)的伯爵,赫里福德(Herford)的伯爵,切斯特(Chester)的康斯特布爾(J.Chester),羅德(R.) Muntefichet,P.Fitzzherbert,W.de Aubenie,F.Gresly,F.de Breus,J.de Monemue,J.Fitzallen,H.de Mortimer,W.de Beauchamp,W.de St.John,P.de Mauly ,Brian de Lisle,Thomas de Multon,R.de Argenteyn,G.de Nevil,W.de Mauduit,J.de Balun等。Abbotebir的住持,Middleton的住持,Seleby的住持,Cirencester的住持;H. de Burgh Justice,H。Chester和Lincoln伯爵,W。Salisbury伯爵,W。Warren伯爵,格洛斯特和赫里福德的G. de Clare伯爵,德比W. de Ferrars伯爵,W. de Mandeville伯爵埃塞克斯(Essex),諾福克(Norfolk)的比戈德伯爵(Bygod Earl),阿爾伯馬爾(Albemarle)的伯爵,赫里福德(Herford)的伯爵,切斯特(Chester)的康斯特布爾(J.Chester),羅德(R.) Muntefichet,P.Fitzzherbert,W.de Aubenie,F.Gresly,F.de Breus,J.de Monemue,J.Fitzallen,H.de Mortimer,W.de Beauchamp,W.de St.John,P.de Mauly ,Brian de Lisle,Thomas de Multon,R.de Argenteyn,G.de Nevil,W.de Mauduit,J.de Balun等。
我們批准並批准上述贈與和贈款,永久性地確認並增強了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的利益,並由這些禮物的存續期限再次更新:願意並授予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本憲章和永遠嚴格,堅定,不可侵犯地遵守其所有單行本;如果同一憲章中的任何條款迄今仍未保留,我們將堅決遵守皇家的命令。
我們已經以此為證,取得了本公司的信件專利的證明。T.愛德華(T. Edward)是我們在威斯敏斯特的兒子,在我們統治的第二年3月28日。
權利請願書1628
前言
在本屆議會中,斯皮里塔爾上議院,滕波拉爾和康姆斯上議院表現出的P法,涉及潛水員的臣民權利和自由:皇家Royal下奧尼爾·昂斯國王we下進入了全體議會。
國王最傑出的國王。
I.在(25)34 ED之前收到答复。I.ST. 4. C. 1,按議會授權保留25 ED。三,以及根據該領域的其他法律,不得在議會中同意對國王進行徵稅
謙卑地向我們的君主國王議會上的國王Spirituall和Temporall及Comons致意沒有大主教的主意和同意,不得由國王或其繼承人在塔爾摩或艾爾德身上放高塔爾或艾德,或將其徵稅,並由議會授權在議會中批准。宣布並頒布了愛德華國王第三年的第5年和第20年,並宣布,從此以後,任何人都不得強迫他違背國王的國債,因為這種國債是違背理性和土地專營權的,並且根據該領域的其他法律規定,不應以任何被稱為“仁慈”的指控或衝動,也不應通過諸如先於精神病的《規約》以及其他《本領域的良好法律和規約》之類的指控,對您的臣民進行繼承。 Freedome不應強迫他們為任何的Taxal Tallage Ayde或未經議會共同同意而成立的其他類似Charge捐款。
二。並且在與法律相反的程序上已提成委員會
然而,儘管如此,潛水員已經下達了命令,在幾個縣設有Instruccions的雜物工委員會已經發出,這意味著你們的人民已經在潛水員的地方集結起來,並要求某些錢財傳給您的下議院,其中許多人反對他們對美國能源部確實對他們作出了本《國土法律》或《章程》所不能保證的誓言,並已被注定要在您的Privie Councell和其他地方前出場並出庭;因此,其中的一些人被關押在監禁中,騷擾和騷擾了其他方面,並在其他幾個縣對您的人民提出了其他指控,並向您的人民徵收了其他費用,這些人是和平法官,中尉司法大臣和其他人從您的Comaund或Direccion處收取的。 Majestie或您的Privie Councell反對Realme的法律和免費習俗。
三,[已廢止]
IV。[已廢止]
V. [已廢除]
VI。那個士兵分散在不同的縣里,被迫接受這些食物的居民
後來,偉大的Souldiers和Marriners公司被分散到了Realme的各個縣,居民被迫違背他們的意願被迫將他們送入他們的房屋,並在那裡受苦於他們的定律和習俗Realme,並引起人民的極大不滿和煩惱。
七。25 E.而且根據軍事法,委員會已根據程序進行了大刀闊斧的調查
並且,儘管在第三任愛德華國王的第五年和第二十年議會授權中,宣布並頒布了《大憲章》和《大地法律》,不應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或權利,根據上述《大憲章》以及您的《不動產》的其他法律和法規,任何人都不應被判處死刑,而應由同一《不動產》的習慣或國會法令將其判處死刑。儘管沒有任何犯罪者可以從您的不動產的法律和法規中免除使用的小便和懲罰,但是儘管如此,已故的泰米爾潛水員卻late下了偉大的錫爾,
藉口您的某些Ma下臣民已被某些上述關押者處死,何時何地,如果他們應得的土地的法律和成文法令應被處死,那麼他們可能也決不會其他人應該被拜恩審判並處決。
而且sundrie嚴重的犯規者的顏色使執行程序變得骯髒,從而逃避了您本《房地產公約》的法律和法規對他們的懲罰,原因是貴公司的官員和Justic的部長們不公正地拒絕或堅決反對這種犯規者同樣以法律和法規為前提,認為上述犯罪者應受到戒嚴法和上述委員會的授權處分。哪些提成和所有其他類似性質完全和直接地與您的《領域》中所述的法律和法規背道而馳。
八。呈請
因此,他們要謙卑地祈禱您最優秀的國王,以免此後任何人未經議會Acte的共同同意而被迫製造或積任何Guitt Loane慈善稅或類似Charge的東西,並且不得要求任何人作出不誠實或宣誓或出席或被拒絕或以其他方式騷擾或煩惱,或拒絕,並且您的would下將樂於刪除上述的Souldiers和Mariners,並且您的人民可能不會受到重創。並且上述軍事戒嚴委員會可以撤銷和廢除。並且此後不得向任何人發出具有上述性質的佣金,無論該人如上述那樣執行,
他們最謙卑地向所有最優秀的女皇祈禱,以根據該《王國》的法律和法規作為其權利和自由,並且,您的女皇還應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授予獎品和舉止,以損害您的人民此後的前提不應被當作後果或榜樣。貴族將為您的人民進一步的安逸和安全宣布您的皇家意願和榮幸而感到高興。在上述情況下,您的所有官兵均應按照該《王國》的法律和法規為您服務。宣揚閣下的威嚴和這個王國的繁榮。
QuéquidemPetitione lecta和lens inlectlecta決定了pleno Parliamento videlicet中的Dominum Regem taliter est響應。
R. Soit特立獨行的願望。
哈比斯公司法案1679
一項旨在更好地確保主體自由和防止越獄的法案。
前言
獨奏會:警長曾使用延誤來退還人身保護令令書,等等。
鑑於治安官守門員和其他人員的拘留被嚴重拖延,他們的任何國王均已被拘留以犯有刑事罪或應有的刑事罪,因此,他們必須通過突出別名和Pluries Habeas語料庫向他們交回Habeas語料庫的書面信條。有時還會採取更多其他措施以避免他們對自己的職務的屈服,這與他們的職責和土地的已知法律背道而馳,在這些情況下,許多國王臣民都曾在此生活過,此後在這種情況下可能長期被拘留在監獄中給他們帶來極大的負擔和煩惱。
I. SHERIFF,&C .; 在哈貝斯公司提供服務的三天之內,在叛國和重罪的情況下(根據此處提到的規定),在法院可恢復原狀之前,使身體恢復原狀;並確認入獄的真正原因。距離方面的例外
為了防止和更快地實現所有因此類犯罪或假定犯罪而被監禁的人的遣返,任何人均應將針對任何人身的人身保護令帶給任何警長或警長守門員大臣或其他人,以供其本人使用監護權和上述書面文件應送達該人員,或留在守門員或監獄中,並與該人員或監護人的任何一名以下人員的管理員或副手保持一致,以保證該人員或其下屬管理員或副手的監護人或副手須在上述送達之日起三日內(除非上述送達是為叛國罪明文規定並特別在送達認股權證中明確表示的),應在付款或招標後由該送達人確定該囚犯授予該筆款項並在不超過十二便士英里的上述筆跡上予以認可的法官或法院,以及由他本人的債券所給予的擔保,以支付背負囚犯的費用(如果該囚犯應由法院或法官還押)根據本法案的真實意圖提起的,並且他不會以使該回程書歸還,提起或促使提起或限制提起訴訟的方式向當事人或法官的法官或男爵提出或逃脫的任何逃逸該法院應從該法院從該法院向該另一人發出或在其之前根據該命令將其歸還給該其他人,並且同樣應證明其拘留或監禁的真正原因,除非該當事方的所在地在距該法院或該人或將要居住的一個或多個地方二十英里的距離之外的任何地方,並且如果超出該距離交貨後二十天之內,不超過一百英里,則在十天之內,如果超過一百英里,則在二十天之內,不超過上述交付時間。
二。如何標記。犯有叛國罪和重罪的人,&C .; 可以向主法官提出申訴,&C .; 議事錄。可能會授予哈比斯公司的資料;並為官員提供服務,以便在提及之前將囚犯培養出來;並在兩天之內,因此,總理,&C。可能會因確認而卸貨;並通過退貨和確認來確認命令。無法提供過程證明
並且為了使警長守門員或其他官員假裝無知任何此類書面材料的進口,所有此類書面材料均應按照《憲法》所規定的方式進行標記,並應由授予該書面材料的人簽名。任何人均應根據上述任何罪行而被定罪或被拘留,除非在休假期間和在Terme以外明確地在《送達令》中明確表示叛國罪,並且該罪行對該人或被告是合法的。被合法程序或以其本人或其代表的任何人拘留(其他人被定罪或處決),以上訴或向一位法官或另一位法官or下的Justice下大法官或該學位的大公爵提出上訴或申訴科夫和上述大法官或男爵或任何他們在看過一份或多份通行證和拘留者的權證的副本後,或宣誓後以其他方式拒絕由被羈押一個或多個囚犯的人提供此一份或多份副本。經一名或多名人士或其代表的書面請求,經授權並要求,並由提供該證件的兩名證人在場並出示,以根據該法院的Seale授予和授予人身保護令。然後,他應作為法官之一,送交該當事方或該被拘留方可在該法官的男爵或任何其他上述任職之法官或其他同等級別的法官或男爵面前立即歸還的官員。法院及其依上述規定的服務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下屬官員或下屬官員,下屬官員,下屬官員或下屬官員在其保管人的情況下,應在限制之前的期限內分別將該囚犯或囚犯帶到大法官男爵或其中一名所述令狀可退還之前,並且在沒有其他人陪同該令狀回返的情況下,以及在提交人和拘留者的真正成因之前,應在Partie出庭後兩日之內將所述令狀交給他。校長或監護人勳爵或上述法官或男爵應按照上述規定被送交囚犯,但須遵守《 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25條的規定,根據《 1976年保釋法》准予所述囚犯保釋,但有義務出庭應徵,然後應將其與回國人一起證明,並向他保證將任何擔保人帶入該法院。除非出現在由刑事管轄權的法院或依法簽署並蓋章的某些認股權證下,由合法訴訟程序令或認股權證扣押的一方當事人所犯的上述一位或多位大法官或男爵或男爵,上述任何法官或男爵或某些法官或太平紳士針對此類事項或犯罪的手和錫爾,而在法律上囚犯不可倖免。
三,哈比斯公司對被忽視的囚犯不予休假
始終規定,如果任何人在被監禁後故意為整個人泰晤士河的整個空間所疏忽,以祈求人身保護令擴大,則根據本法,該人不得在休假期間給予任何人身保護令。
IV。職員疏忽,&C .; 要進行上述退貨,&C .; 或要求交付一份保證書;初犯,罰款100英鎊。第二犯,200英鎊和無行為能力。充分滿足黨委審判的判斷
並且如果任何一名或多名官員或其下級官員或下級官員,監護人,監護人或副手忽略或拒絕按照上述命令作出上述申報表或帶走囚犯的屍體或屍體囚犯或個人代表他在上述各段時間內或根據要求提出的上述書面陳述中的任何一項,均應拒絕交付,或在要求交付後六小時內不得向該人交付要求提供一份或多份認股權證的真實副本該囚犯的委員會和拘留者,並據此要求他和他們據此交付監獄的所有守門員和守門人以及被拘留者的另一人,對於犯有第一犯罪的第一罪名應由犯人或Partie處以總計一百英鎊,第二項犯罪的總和為200英鎊,並且應因此而無力擔任或執行他的上述職務,囚犯或同伴應追討的上述刑罰使他的執行官或管理人對該罪犯的執行官或管理人感到悲痛在威斯敏斯特的任何國王法院以任何行動或情報採取的行動或情報,其中不得承認或允許無人通緝令或其他方式禁止或禁止起訴,並且在任何一方的訴訟中對任何訴訟的追償或判決應是對第一次犯罪的充分定罪,在任何一方在訴訟中進行的對任何違約行為的追償或判決在第一次判決後均應被定罪以使官員或在上述違法行為中屬於第二次犯罪的人。
V.關於在哈比斯公司大企業成立後對當事人的拘禁的規定。不適當地請這些被解僱的人或協助他們;罰款500英鎊
並且為了防止重申的承諾對同一犯罪人造成不公正的煩惱,而該犯罪人將在任何人身保護權下大規模交付或定居在任何人身保護下,此後任何時候蜂都將被任何一個或多個人監禁或定為同一犯罪該法院的法律命令和程序所規定的以外的其他條件,其中他或他們必須出庭,或其他具有該原因的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以及是否有其他人故意地違反本法,而將其再犯,監禁或明知而促使或導致被重新定罪或監禁為同一罪行或偽裝罪,任何人被前述或明知協助或協助而在大範圍內交付或定居,或他或他們應向犯人或當事方寬恕五百磅之和。儘管已按上述規定收回,但一份或多份的《認股權證》中有色的假裝或變更。
VI。[已廢止]
七。尊重債務人,&C;
始終規定,本法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延伸至因任何民事原因被控以債務或其他訴訟或程序進行起訴的任何人,而將其從監獄中釋放,但在因犯罪而被判處其監禁後,應將其關押在Custodie對於其他套房,則根據法律規定。
八。哈比斯公司或其他法律文書不得刪除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員。過度解決,&C .; 拆卸保證;罰款
提供的法律規定,如果本領域的任何一個或多個人因任何刑事或假定的刑事事項而服從任何監獄或任何官員的保管人,則不得將該人從所述監獄和監護權中移出。任何其他官員的監護權,除非由Habeas Corpus或其他Legall Writt保管,或者將囚犯交付給警官或其他劣等官員以將其囚禁到某些普通守門員中,或者由任何法官的命令將任何人交付法院或和平法官將其移交給任何共同的工房或矯正院,或將囚犯從一個監獄或地方移至同一縣內的另一個地方,以便在適當的時候將他或她的Tryall或放逐或發生蘇達因起火或感染或其他情況必要性,並且如果有任何人在上述承諾之後做出並簽署或反簽任何認股權證,則上述與本法相抵觸的全部撤除,以及做出或簽署或反證的,遵從該官員的高級職員或執行相同的行為,將分別導致第一次和第二次犯罪的上述本法令規定的沒收和沒收,這是由悲傷的當事方以上述方式追回的。
九。在假期期間申請和授予哈比斯公司的規定。主教長&C .; 不適當的拒絕令;派對罰款500英鎊
還規定,上述任何囚犯和囚犯應並且可能是合法的,並且可以將他們或他們的人身保護令語料移出Chauncery高等法院或Exchequer高等法院,從Kings Bench法院或Common Court法院移出。查閱其中一份或多份認股權證或羈押令的副本,或在休假期間上述任何一個法院的學位或當時法院的同盟中的任何法官或男爵或男爵法官或經宣誓就按上述方式拒絕了一份或多份副本,則應否認根據上述要求要求移居的本法令所規定的任何人身保護令書,他們應分別向犯人或Partie寬恕五百英鎊的總和。以上述方式恢復。
X.哈比斯公司可能會直接進入帕拉丁縣,&C;
根據該法令的真實意圖和涵義的哈貝斯語料庫可能會被指揮並闖入帕拉蒂尼郡,英格蘭王國,威爾士自治區,特威德鎮上的貝里克鎮和澤西島的辛克港或其他特權地區或根西島有相反的法律或用法。
十一。不能發送給蘇格蘭的郵遞員,等等。或除此以外的任何部分。如前所述,被囚禁的人可能會就其就此作出或以其他方式行事的人繼續採取行動;高成本和損害;以及因此而致使或成為辦公室官員的人,並享有16 R. 11. C. 5.的原罪,並且無法原諒
為了防止越境監獄中的非法監禁,現在或以後的本領域主題應是該英格蘭王國的威爾士自治領或特威德郡貝里克鎮的居民,該囚犯應被或可以被送往蘇格蘭愛爾蘭澤西島蓋恩西·坦吉爾(Gaurnsey Tangeir)或進入或以後的任何時間的任何部分要塞群島或海域之外的地方,都應在其Ma下其繼承人或繼承人的統治範圍之內或之外,並據此頒布和裁定每次此類監禁都是非法的,如果任何上述受害人現在或以後均將被囚禁,每個被監禁的人,被監禁的人均應並且可以通過本法令的維持,就每一次這種監禁在任何His下的最高法院維持一項或多項虛假監禁的行為。違反本法的真實含義的人,將被拘禁,送入監獄或被運往監獄的人或被運抵的人,以及將構想為蓋章或反簽任何認股權證或為該人而寫的所有或任何人監禁拘留者或將其監禁或運輸的人,或應告知他們的協助或協助,並且原告人在每項此類訴訟中均應作出判決,以追回其費用,除應給予損害賠償的損害賠償金不得少於五百磅不得通過規則命令或命令延誤訴訟的中止或中止,也不得採取任何強制令,但在法院規則中除外,在該法院規則中,訴訟應在公開法庭上進行,而在法院認為蜜蜂在特殊原因中是必需的在該規則中明確表示的人,應明知而構成框架的人以書面形式蓋章或在該委員會拘留者或交通運輸的任何保證書上加簽,或以違反本法或以任何方式建議援助或拘留該人的人被拘留,監禁或運輸從那時起,凡在上述任何協助下被合法定罪的人,均應被禁止在上述英格蘭王國威爾士自治領或特威德郡貝里克維鎮或任何屬該領土的領地或自治領內的任何信託辦公室或普羅菲特,並被判處監禁生命,並且無權獲得國王的繼承人或上述殘疾繼承人或其中任何一個的赦免。
十二。[已廢止]
十三。[已廢止]
十四。[已廢止]
XV。在犯下任何重大罪行的地點對送交人的審判
還規定,如果任何人在任何時間有此Realme的身分,均應在蘇格蘭或愛爾蘭或他的繼承人或繼承人的國王的任何島嶼或Forreigne種植園中犯下任何資本罪行,犯罪者可以被派往該處,以與在製定本法令之前曾使用過的Tryall一樣的方式來接收Tryall,儘管此處包含任何相反的內容。
十六。違反本法規定的起訴範圍
還規定,任何人不得因違反本法的任何罪行而被起訴以騷擾或煩惱為由而被起訴,除非該當事人犯罪被起訴或被起訴的時間最多為兩年,在該情況下,如該當事人被起訴則應構成犯罪受害人不得在監獄中服刑;如果他應在監獄中服刑,則應在被監禁者死亡或將他或她從監獄中交付後的兩年內,以第一次發生為準。
十七。[已廢止]
十八。[已廢止]
十九。[已廢止]
XX。[已廢止]
[注意:《規約》中指出了本規約中某些文本的變體,請參見http://www.legislation.gov.uk/aep/Cha2/31/2。
權利法案1689
前言
宣布主體的權利和自由並確定王位繼承的法律。
鑑於Spirituall,Temporall和Comons上議院在威斯敏斯特州合法集結並自由地代表了這個王國的所有居民,這是在2月13日,即我們上議院的歲月中,168,800人出席了to下會議,並由威廉和瑪麗·普林斯的名字和階梯和奧蘭治的公主在其適當的人身中出現,由所說的上議院和下屬在聖經中所說的話中確定的寫作宣言
一世。
標題1.收到的聲明稱讚的標題和標題
鑑於已故國王詹姆斯二世在他所僱用的各種邪惡的邦德爾法官和部長的協助下,確實努力顛覆和滅絕了該王國的新教宗教和法律與自由。
標題2.分配和懸掛電源
通過承擔和行使放棄和中止法律以及未經議會同意就可以執行法律的權力。
標題3.提交主持人
通過承諾和起訴各種卑鄙的主教,以謙卑的請願獲得同意的假定權力的藉口。
標題4.法定委員會
通過發布並促使執行,在大錫爾直轄下設立一個委員會,即傳教士事業法院。
標題5.賺錢
通過以特權和其他方式偽裝特權以徵用和使用皇冠的錢,Parlyament授予了該特權。
標題6.陸軍
通過在和平時期在不違反議會和駐紮士兵同意的情況下在該王國境內增補和維持一支常備軍而違反法律。
標題7.解除武裝,&C;
通過使好幾個新教徒好主同時在違反法律的情況下被武裝起來並解除武裝,解除了新教徒的武裝。
標題8.違反選舉規定
通過違反在議會中任職議員的自由黨。
標題9.非法起訴
由國王法院的起訴書中有關事項和因果的審理程序,可以在議會中單獨識別,也可以通過其他各種任意和非法課程進行。
標題10.少年
儘管近幾年來,Partiall腐敗和不合格人員被送回特雷亞爾,並在特雷亞爾的叛國罪中擔任特別陪審員,但並非自由持有者,
標題11.過多的保釋金
對於在刑事案件中犯下的人,需要過多的百樂,以逃避為主體自由制定法律的好處。
標題12.罰款
並處以高額罰款。
標題13.懲罰
並施加非法和殘酷的懲罰。
標題14.罰款的授予,&C .; 通話前,&C;
在對任何人進行定罪或判決之前,還要對罰款和沒收作出幾筆贈款和承諾。所有這些都完全違背了該領域的已知法律,法規和Freedome。
標題15:後世的國王詹姆斯二世。已經廢除了政府,王位是空缺的,並且橘子的親筆寫了一封信給國會議員,以選擇代表
儘管所說的已故國王詹姆士二世退位了政府,但王位卻空缺了奧蘭治親王的希涅塞(這使全能的上帝高興地做出了使該王國脫離波普勒和任意權力的光榮手段)(上議院的精神和殿堂的意見以及下議院的不同公職人員)致使寫信給作為新教徒的上議院和殿下以及寫給幾縣縣市大學Burroughs和Cinque Ports的其他信件,以選擇這種人代表他們有權在今年1月1日的第二天和第二十天被派到Parlyament在威斯敏斯特見面並坐在席位上,共計1688.08天,以便建立他們的宗教法律和自由可能不會再有被顛覆的危險,據此便進行了字母大選。
標題16.主體的權利
隨即,上述斯皮里爾維爾,滕波拉爾和下議院根據其各自的來信和選舉,現在由該國的正式和自由代表組成,並經過最認真的考慮,首先考慮了實現上述目標的最佳方法(如他們的案件助手通常都這樣做)來維護和主張他們的未成年人權利和自由,
標題17.分配功率
在未經議會同意的情況下,Regall當局假裝的法律懸掛權或法律執行權是非法的。
標題18.後期分配功率
後來被假定並行使的Regall Authoritie的假裝解除法律或執行法律的權力是非法的。
標題19.合法法庭違法
成立已故的傳教士事業法院委員會和所有其他性質的委員會和法院都是伊萊格爾和邪惡的。
標題20.賺錢
假裝特權而不假裝授予特權以使用或使用皇冠的時間更長或更長時間,或以其他方式被授予或應被授予的方式,則是伊萊格爾。
標題21.申訴權
臣民有權向國王請願,而對這種請願的所有承諾和起訴都是伊萊格爾。
標題22.陸軍
除非在和平協議中表示同意,否則在和平時期內在王國境內培養或維持常備軍是違反法律的。
標題23.受試者的手臂
法律規定,作為新教徒的被告可以擁有適合其條件的防禦武器。
標題24.選舉自由
議會議員的選舉應該是自由的。
標題25.言論自由
議會中的言論自由,辯論或程序自由辯論不應在議會之外的任何法院或地方進行彈imp或質疑。
標題26.保釋金過多
不應要求過多的百樂,也不應施加過多的罰款,也不應施加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
標題27.棗
陪審員應該受到適當的剝奪並返回。
稅目28.寬恕
在定罪之前對特定人員的所有罰款和沒收的贈款和承諾都是非法的和無效的。
標題29.頻率議會
對於所有申訴人的救濟和對加強和維護法律聯盟的修正案應經常舉行。
標題30.聲明的權利。皇冠的投標。行使了王權。皇冠的局限性
他們主張要求並堅持所有和唯一的房屋,作為其無疑的權利和自由,並且在任何上述前提下對人民的偏見,判決或訴訟程序,都不應以任何明智的方式在此後引入後果或後果。例。奧蘭治親王殿下宣言是對他們的權利要求的特別鼓勵,因為這是在其中獲得全面補救和補救的唯一手段。因此,有一個非常有信心的信心,那就是奧蘭治親王殿下所說的將完善他所提倡的救贖計劃,並將仍然使他們免受他們在此主張的權利的侵犯以及對宗教權利和自由的所有其他嘗試。這樣的問題給所說的奧蘭治親王的屍體繼承人。上議院精神和聖殿與殿堂確實祈禱所說的王子和公主相應地接受他們。
標題31.新宣誓效忠,&C;
並且以下提到的誓言應由所有人代替,而法律可能會要求效忠和至上的誓言代替他們,並且廢除上述效忠和至上的誓言。
標題32.聯盟
IAB真誠地承諾並保證我將忠實和忠實於他們的Ma下,威廉國王和瑪麗蘇夫人皇后幫助我上帝。
標題33.霸權
IAB宣誓我發自內心地憎惡,憎恨和憎恨,因為Imputy和Hereticall這種可惡的教義和立場,被教皇或羅馬大帝的任何權力機構驅逐或剝奪的王子可能會被其臣民或其他任何人廢除或謀殺任何。而且,我確實聲明,在該領域內,無主宰王儲,州長或執政官,或應該擁有任何司法管轄權優勢至上或權威傳教士或靈修會幫助我。
標題34.接受王冠。兩個房子坐。允許受試者自由行事,而各部部長將根據相同的規定為他們服務。威廉和瑪麗·德·金和女王。皇冠的局限性。批駁了皇冠。每個國王,&C。須聲明30輛車。二。如果未滿12歲,則應在維修後進行。國王和皇后的同意
根據上述宣言所載的上述上議院和下議院的決議和要求,他們的said下確實接受了英格蘭,法蘭西和愛爾蘭王國的王室和皇家貴族,以及據此擁有的領地。因此,their下感到高興,Ma下的斯皮里塔爾和滕波拉爾上議院和下議院是議會的兩院應該繼續坐下來,並且在Royal下Royal下的同意下,為解決該王國的宗教法和自由提供了有效的規定。因為未來可能不會再遭受被顛覆的危險,而所說的斯皮里維爾爾和坦波拉爾眾議院和下議院都同意了,並開始採取相應行動。
二。不肥胖作廢
不允許對任何規約或其中的任何部分作出非廢除的放棄,但該廢除應視為無效,且無任何效力,除非該規約允許放棄
三,[已廢止]
和解法1701
前言
進一步限制王室和更好地確保臣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法令
I. STAT的收據。1 W.&M. SESS。2. C. 2.§2。而且格洛斯特的皇后和公爵已逝世;並且他的王權從王座上建議了進一步的規定,以取代繼任者。漢諾威王妃的親密關係,電和杜瓦夫人,波西米亞晚期皇后的女兒,國王詹姆斯的女兒首先是在國王和安妮公主之後繼承的,而不是說公道和禮節,她身體的繼承人
鑑於Ma下統治的第一年和我們最尊貴的君主瑪麗皇后(祝福的女王),制定了一項議會法令[一項宣布該主體權利和自由並確定繼承權的法令。 (除其他事項外)制定並宣布,英格蘭,法蘭西和愛爾蘭王國的王室和Regall政府及其所屬的領地應該並繼續在Your下生活期間Your下和所說的已故女王and下和女王/王后及倖存者的遺囑,以及after下和女王/王后的the葬後,所述王室和Regall政府應為並且仍然是所述已故女王的遺體,並且頒發給安妮公主殿下丹麥及其身體的繼承人,以及對於此類問題不屬於Your下身體的繼承人的行為,據此進一步頒布,應將當時或之後的所有人與之和解,或與之舉行聖餐。 See或Rome教堂或應宣告Popish宗教或與Papist結婚應被排除在外,並且根據該法令,該法將永遠無法繼承或享有該王國和愛爾蘭的王室和政府以及其所屬或任何部分的領地在所有此類案件中,這些領域的人民應被並因此免除其效忠,並且上述王室和政府應不時地行使或行使或行使所有普通權力機構或管轄權。時間下降到這種人享受或新婚人士應繼承並享有相同的權益,以防上述人以上述方式自稱已婚或已婚而和解的人自然死亡,在該法令和和解制定後,您good下的優秀臣民被恢復為上帝的旨意使Success下獲得成功,上帝的全面和自由地擁有和享受其宗教權利和自由,為此目的的事業和不懈的努力並沒有更大的暫時的幸福感,希望或希望那時看到皇家的後代從您的後裔whom下是誰(在上帝的帶領下)所擁有的寧靜,其祖先多年來一直是改革後的宗教和歐洲自由的主要主張者,而我們所說的最親切的君主夫人對他們的記憶它將永遠是這些領域的主題的珍貴之物,自那以後,它使全能的上帝將我們所說的主權女士以及格洛斯特的最有希望的威廉·威廉·杜克親王(丹麥皇家安妮公主殿下唯一倖存的王子)帶走Your下無法言說的悲傷和悲傷,以及您所說的善良的臣民,明智地想到,在這種損失下,萬能的上帝完全有幸延長and下和皇室殿下的生命,並賜予Your下或皇室殿下,上述法律所載的各自局限性可能由王室和皇家政府繼承的問題,確實不斷地向那些祝福和cy下祈求神的憐憫。關注這些王國的當前和未來福利,特別是從您的寶座中建議進一步製定一項條款,以規定在新教中為王室繼承保全國家幸福和我們的宗教安全。安全領域的和平與寧靜,以消除對冠冕的任何冠以頭銜的所有疑問和爭用,並在繼承過程中保持一定的確定性,以防萬一受限制,您的對象可以安全地尋求保護該法令中的條款應確定,因此,為進一步在新教徒行中提供王位繼承,我們尊敬的杜蒂弗勒和勒瓦爾臣民,在本屆議會中召集了上議院和下議院,Ma下,由國王斯皮里塔爾和滕波拉爾及康姆斯上議院在他們的同意下,由國王國王下議院頒布並宣布,並由國王最卓越的je下頒布並宣布。漢諾威最優秀的索菲婭王妃當選女星和漢諾威·道格拉斯(Dutchess Dowager)最優秀的伊麗莎白王妃的女兒伊麗莎白·波希米亞女王/王后已故君主詹姆斯·金的女兒是第一個幸福的回憶英格蘭,法國和愛爾蘭所說王國的帝國王室和尊嚴,以及統治該地區的領土,分別屬於Ma下和丹麥安妮公主,以及上述安妮公主和His下的缺席發行,以及在國王said下的衰亡之後,我們現在的君主和丹麥皇家安妮殿下,以及由於上述安妮公主和Ma下的默認缺席,分別由上述英國王國的王室和君主政府法國和愛爾蘭及其隸屬於皇家國的領地以及上述領域和所有榮譽級貴族的頭銜頭銜特權特權權力管轄權和管轄權屬於相同的歸屬和直屬,是上述最傑出的索菲亞公主和of下的繼承人她的身體是新教徒,所說的斯皮里特爾,坦佩羅爾和下議院將以謙卑和忠實地奉獻自己的繼承人和後裔,並以此誠意應允這一王國的所有人Act下和皇室殿下的衰敗,以及各自機構的繼承人未能維持和捍衛上述索菲婭公主及其身體繼承人為新教徒的權利,明確規定和限制他們對所有人的生命和財產,無論發生什麼事情,都應作出相反的嘗試。
二。該法可繼承的人,與羅馬教會保持聯繫,原法則被廢止;根據STAT宣誓加冕。1 W和MC 6
始終規定,並據此制定,所有或每個人或將通過本現行法令的限制取得或繼承所述王室的所有人士,應與或應和解或與見面會或教堂舉行聖餐羅馬教皇或將信奉波普教或嫁給羅馬教皇者,將受到這種情況下的無能為力,這些情況是由頒布和確立的上述陳述法規定的,並且該王國的每一個國王和王后都將來到並繼承按照本法令的規定,在該王國的帝國王室中按其according下第一年和所說的已故瑪麗皇后制定的議會法令,在其各自的加冕典禮上對他或她加冕誓言制定了加冕誓言的法案,並應根據上述規定,在方式和形式中首先提及並提及的法令中申明並重複該聲明
三,解決這些領域的宗教,法律和自由的進一步規定
而且,儘管有必要且有必要做出進一步的規定,以確保from下和丹麥皇后安妮去世後以及以後我們的宗教法和自由,以及默認情況下不發該公主和His下的遺體分別由國王最高Excellent下由斯皮里爾爾和滕波拉爾上議院以及國會下議院的忠告和同意以及該機構的權力機構制定
以後將成為該王室所有人的人將按照法律規定與英格蘭教會在聖餐中歡愉
萬一此王國的王室和皇室尊嚴此後歸給非英格蘭王國原住民的任何人,則該國家沒有義務參加任何不屬於英格蘭的領土或領土的保衛戰。未經議會同意的英格蘭王冠。
在上述限制於上述規定生效後,由英格蘭,蘇格蘭或愛爾蘭王國或其屬地(儘管他被定為居民)(例如由英國父母生的人)出生的人(樞密院或國會眾議院議員的職務,或享受任何文職或軍事職位或信託場所,或由王室授予他本人或任何其他或其他人信託的土地權屬或遺產[就與英國臣民和愛爾蘭公民有關的這一段,已經廢除。
在英國大封印之下的任何赦免都不應被下議院在議會進行彈each。
IV。確認領域的法律和法規
英格蘭的法律是人民的出生權,而所有要登上這個王國王位的國王和王后都應根據上述法律管理該政府,而他們的所有官員和部長都應為他們服務因此,上述上議院和下議院以及下議院確實要謙卑地祈禱,該領域的所有法律和法規,以確保已建立的宗教和人民的權利和自由,以及所有其他法律和法規。現行有效期可以得到批准和確認。上述Spirit下議員,斯皮里維爾爾和滕波拉爾及下議院上議院的同意和同意以及and下當局的批准和確認也應由Force下批准和確認。
1706年蘇格蘭聯邦法
英格蘭和蘇格蘭兩個王國聯合法
最客氣的君主
前言。工會章程,7月5日,7月22日,日期;和國會通過法案,蘇格蘭,1月16日,5 ANN
鑑於《 Union下》統治第五年的7月20日是英國的代表,根據代表英格蘭王國任命的Commission下由英格蘭Great下任命的專員在威斯敏斯特舉行,日期為威斯敏斯特,四月初十,然後為最後根據英國在Your下統治第三年頒布的一項議會法案的規定,專員代表蘇格蘭王國在Great下“大封印”下提名蘇格蘭,任期為公元四年二月二十七日Scotland下根據蘇格蘭現任議會第三屆會議第四次法案處理和涉及上述王國的聯盟
an下第五年的1月16日,一項法案在蘇格蘭愛丁堡的蘇格蘭議會中獲得通過,其中提到提到了考慮到兩個王國的上述《工會條款》的議會階層工會條款的補充和解釋,以及Your下在蘇格蘭王國內建立新教宗教和長老教會政府的議會階層的諮詢和同意,已在議會同一屆會議上通過了一項法案擬定法案為確保新教宗教和長老會政府的安全,由其任期任命為在批准該條約的任何法律中插入並明確宣佈為該條約或聯盟的基本必要條件在任何時候,都遵循《蘇格蘭議會法案》所批准和批准的條款,並附有補充說明。
第一條聯合王國;簽名裝甲
英格蘭和蘇格蘭兩個王國應在五月的第一天,即公元一千零七十七年,並永遠以大不列顛的名義統一為一個王國,並且英國將由Ma下任命,聖喬治和聖安德魯十字架將以Her下認為適合併適用於海上和陸地的所有旗幟橫幅標準和少尉的方式相結合。
第二條。繼承君主制
大不列顛聯合王國的君主制及其在其最神聖的Ma下之後的領地的繼承權一直保留下來,並繼續由漢諾威最高的最優秀的索菲婭女選帝侯和荷蘭女道格(Dutchess Dowager)擔任,她的遺體是新教徒,根據英格蘭已故國王威廉三世統治的第十二年通過的一項議會法案,英格蘭王冠由其定居。第三任國王制定了一項法案,以進一步限制王冠和更好地保護國王主體的權利和自由主義者,以及所有教皇主義者和與之結婚的人應被排除在外,而且永遠無法繼承擁有或享有大不列顛帝國王室及其所屬的任何部分的統治權,在每種情況下,都屬於王室並且政府應不時降臨並由該新教徒繼承並享有該新教徒,以防根據英格蘭王室血統的規定,此類教皇或與該教皇結婚的人自然死亡英格蘭國王another下統治第一年的另一項議會法案製定了一項法案,宣布了該法案的權利和自由主義者並解決了王位繼承問題。
第三條。議會
要求大不列顛聯合王國由一個議員組成,並由同一議會代表大不列顛議會。
第IIII條。貿易和導航及其他權利
大不列顛聯合王國的所有臣民均應享有來往於該聯合王國及其所屬的領地和種植園的任何港口或地方的自由和往來於該聯合王國內的港口或港口的貿易和通航的全部自由,並且傳達屬於或可能屬於任一王國主題的所有其他權利特權和好處,除非本條款另有明確約定的情況。
第五條
[已廢除]
第六條 貿易,義務和C法規;
聯合王國在聯盟前後的所有地區應享有相同的配額鼓勵和缺點,並受相同的貿易禁止和法規的約束,並應承擔相同的進出口關稅和關稅,並且配額鼓勵聯盟開始時在英格蘭定居的貿易和進出口的關稅和關稅與關稅的限制和規定應在整個英國范圍內進行
第七條 消費稅
聯合王國的所有地區將永遠來自聯盟,並在聯盟之後對所有應課稅酒類享有相同的消費稅
第VIII-XV條
[已廢除]
第十六條。硬幣
在整個聯合王國內和在英國以後的硬幣的標準和價值與現在的英格蘭相同
第十七條
[已廢除]
第十八條 涉及公共權利的法律。私權
蘇格蘭對根據本條約應負責的貿易風俗法規和此類exacts的法律在英格蘭之後和之後與在英格蘭的蘇格蘭相同,在蘇格蘭王國內使用的所有其他法律在儘管有此規定,但聯盟仍保持與以前相同的力量(與本條約背離或不符的除外),但大不列顛議會可以更改,但有關公共權利政策和公民政府的法律與私權,涉及公共權利政策和公民政府的法律在整個聯合王國可能會變得相同,但是與私權有關的法律不得作任何改動,除非在蘇格蘭境內主體的明顯效用
第十九條。會議場。SIGNET許可的會議的作者。司法法院。其他法院。在威斯敏斯特大廳的法院中,蘇格蘭的原因是無法理解的
即使在聯合會之後,會議法院或大法官法庭仍會一直留在蘇格蘭,因為它現在由該國的法律組成,並具有與聯合會以前相同的權力和特權。為了更好地執行大不列顛議會的司法制度,此後,none下或皇家繼任者均不得任命其為普通的議會議長,但在司法學院中擔任辯護人或校長的人為期五年的會議文員或為十年的空間簽章的作家,但有一項規定,除非對他進行書面和公開的民事審判,否則沒有簽名者可以被接納為會議的主席法律系辯護人並由他們找到有資格擔任上述職位的議員,然後再任命他為會議的首領,因此,國會將更改或將任命具有勝任能力的人擔任普通會議的職位的資格英國的司法法院也將在蘇格蘭之後繼續執行,儘管它一直在蘇格蘭境內存在,因為它現在由該國的法律組成,並具有與以前相同的權力和特權。大不列顛議會應制定的規定,但不得損害司法機構的其他權利,並且蘇格蘭的金鐘和副金鐘的可保留權利應作為財產權留給各自所有人,但應以行使方式為準此類法規和變更的可剝奪的權利,應視為大不列顛議會應適當地作出,並且現在在蘇格蘭王國境內的所有其他法院都應保留,但應由大不列顛議會進行變更,並且所有在上述限制範圍內的下級法院在任何時候都將仍然是下級法院,直到現在仍屬於下級法院,而且尚無理由由大法官席位法院的普通法院或威斯敏斯特會議廳的任何其他法院來理清蘇格蘭的各種原因並且在聯盟成立後,上述法院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法院均無權對蘇格蘭境內的司法機構的法令或判決進行審查或更改,或停止執行該法律或判決應當由大不列顛議會制定,並且現在仍在蘇格蘭王國境內的所有其他法院都應保留,但要經過大不列顛議會的修改,並且在上述限制內的所有下級法院都將依舊為從屬法院。現在必須在同一時間在同一時間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而在蘇格蘭的任何訴訟理由都不能由Chancery Queen\'s Bench Common Pleas法院或Westminster Hall的任何其他法院來理清,並且上述法院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法院聯盟無權裁定審查或更改蘇格蘭境內司法機關的作為或判刑或停止執行該組織的權力後應當由大不列顛議會制定,並且現在仍在蘇格蘭王國境內的所有其他法院都應保留,但要經過大不列顛議會的修改,並且在上述限制內的所有下級法院都將依舊為從屬法院。現在必須在同一時間在同一時間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而在蘇格蘭的任何訴訟理由都不能由Chancery Queen\'s Bench Common Pleas法院或Westminster Hall的任何其他法院來理清,並且上述法院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法院聯盟無權裁定審查或更改蘇格蘭境內司法機關的作為或判刑或停止執行該組織的權力後大不列顛議會通過,並且在上述限制內的所有下級法院都仍將從屬,因為它們在任何時候都將在同一時間一直屬於最高法院,而且在查因斯利皇后法院審理的蘇格蘭案件中沒有任何原因威斯敏斯特廳的普通答辯狀或任何其他法院,以及經聯邦宣告成立的上述法院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法院,無權承認或更改蘇格蘭境內司法機構的作為或判刑或停止執行該法院的法律或權力大不列顛議會通過,並且在上述限制內的所有下級法院都仍將從屬,因為它們在任何時候都將在同一時間一直屬於最高法院,而且在查因斯利皇后法院審理的蘇格蘭案件中沒有任何原因威斯敏斯特廳的普通答辯狀或任何其他法院,以及經聯邦宣告成立的上述法院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法院,無權承認或更改蘇格蘭境內司法機構的作為或判刑或停止執行該法院的法律或權力威斯敏斯特大廈(Westminster Hall)以及上述法院或具有同盟性質的其他任何法院均無權對蘇格蘭境內的司法機構的作為或判決進行審查或更改,或停止執行該法院的權力威斯敏斯特大廈(Westminster Hall)以及上述法院或具有同盟性質的其他任何法院均無權對蘇格蘭境內的司法機構的作為或判決進行審查或更改,或停止執行該法院的權力
第二十條 緊急辦公室,&C;
保留所有繼承人辦事處的優勢繼承人終身管轄權辦公室和終身管轄權作為財產權保留給擁有人,其所有權與儘管有本條約但現在由蘇格蘭法律享有的方式相同。
第XXI條。皇家堡
儘管存在聯盟,但蘇格蘭皇家伯格斯目前的權利和特權仍然存在。
第二十二條
[已廢除]
第二十三條。蘇格蘭十六層的特權
蘇格蘭的所有同輩人及其榮譽和尊嚴的繼承人都應來自聯盟,並在英國之後成為同輩,並在聯盟之時在英國的同等等級和學位的同等級別之後緊隨其後。在同盟後成立的所有具有等級和等級的英國同輩人之前,應像現在的英格蘭同輩一樣充分享受同輩的所有特權,或者與他們或任何其他英國同輩以後享有的同等特權
第二十四條。紋章; 大密封;蘇格蘭海豹突擊隊;私人密封,&C .; 在蘇格蘭; 裡加利亞
聯盟前後各有一個大不列顛聯合王國的大印章,該大印章與現在在任一個王國中使用的大印章都不同,並且對四分之一的軍營以及里昂武器之王的職級和優先權進行了劃分。最適合蘇格蘭聯盟的蘇格蘭王國留給女王Her下,與此同時,英格蘭大印章將用作聯合王國的大印章,而英國大印章將用於密封選舉和召集大不列顛議會,並與外國親王和各州以及所有與整個聯合王國有關的所有公共事務和國家法令以及所有與英格蘭有關的其他事項加蓋所有條約,因為現在使用英格蘭大封印並始終保留蘇格蘭在聯盟之後的封印,在通常通過蘇格蘭大印章的所有與私人權利或贈與有關的事情中使用,並且僅涉及該王國內的辦公室贈款委員會和私人權利,並且在該such印應由Her下任命之前,應將蘇格蘭用於該目的,並應繼續適用司法法院印章的樞密院印章,卡西塞的印章以及現在在蘇格蘭使用的法院印章,但應更改the印並改編為the下的國際聯盟。認為適當,且上述封印及其所有及其保存人應遵守大不列顛議會以後將製定的規章,並規定王權杖和國劍為國會記錄及所有其他記錄和記錄無論什麼公職人員,私人將軍和特別人員及其認股權證繼續存在,因為它們位於現在被稱為蘇格蘭的聯合王國一部分內,因此即使有聯盟,它們也將一直存在
第二十五條
一,與條款不符的法律,無效
任何一個王國中的所有法律和法規,只要它們與本條款或任何這些條款的條款相抵觸或相抵觸,均應自聯盟終止之時起和在聯盟終止後失效,並應由各自的國會宣佈為王國說。如上述《蘇格蘭憲法》所批准和批准的《工會法》所規定的關係
二。提到蘇格蘭蘇格蘭的造;;聖安德魯,格拉斯哥,阿伯丁和愛丁堡的大學和學院將繼續下去;與老撾教會政府無關的無需宣誓,測試或訂閱的主題;成功者宣誓維護宗教的合理解決;此法案將成為聯盟的基本條件,並應納入任何締結聯盟的議會法案中;直到英國議會批准了對尚未綁定的上述條款的批准。與條款無效相反的法律。
在蘇格蘭王國內確保新教和長老教會政府的上述法案的宗旨如下。
我們的主權女士和議會大臣考慮到,根據《英國議會通過的關於兩個王國的聯合王國的條約的最新法案》,規定該條約的專員不得對待或不涉及任何敬拜紀律和政府的變更依法建立的該國教會的名稱,該條約現在已向議會報告,並且合理而必要的是,應當有效且不變地有效地履行目前在該國境內由該教會的敬拜紀律和政府所宣稱的真正的新教宗教因此,在獲得上述議會各界的忠告和同意後,here下特此建立並確認上述真正的新教宗教和朝拜紀律,並且本教會的政府將繼續進行而無需任何干預此後世代對這片土地的人民的改造,尤其是上述的Her下與with下的批准,批准並永遠確認威廉國王第一屆議會的第五號法案和瑪麗皇后制定的法案,該法案批准了信仰自白並解決了長老會教會政府及所有其他與該國有關的法律,涉及起訴該王國的財產宣言,載有權利要求的日期為四月十一日的一百八十九點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零年(此with刻並接受忠告和同意)明確規定並聲明,上述信仰告白中所包含的前述真正的新教宗教具有形式和純度。目前在該教會及其長老教會中使用的敬拜政府和紀律(即)由柯克·塞克斯·長老會,省議會和大會組成的教堂政府,均由議會的上述法案根據權利要求建立並繼續保持不變,並且所說的長老會政府將是蘇格蘭王國內教會的唯一政府大會和大會將根據權利要求通過議會的上述法案成立,並且將繼續保持不變,並且所說的長老會政府應是蘇格蘭王國內教會的唯一政府大會和大會將根據權利要求通過議會的上述法案成立,並且將繼續保持不變,並且所說的長老會政府應是蘇格蘭王國內教會的唯一政府
為了進一步加強上述教會的新教宗教和禮拜紀律和政府的安全,with下建立了Ma下,並提供了諮詢和同意的前述法律和聖訓,聖安德魯的格拉斯哥阿伯丁大學和愛丁堡大學和學院現在已經建立法律將在這個王國內永遠持續下去
進一步,上述Her下明確聲明並規定,該王國的臣民不承擔任何責任,但其中的所有人和所有人永遠免於違反或與前述真實性背道而馳。如上建立的新教宗教和長老會政府的崇拜和紀律,以及對本教會和王國的領土內的宗教和紀律,不得施加或以任何形式加以施加。最後,在現任Ma下逝世後(上帝長期以來保留)在大不列顛王國皇家政府中繼任她的君主應在他或她加入王室之際一直宣誓並承認他們應無害地維持和維護真正的新教徒的上述定居點宗教與政府崇拜紀律處分的宗教以及本王國在起訴權利主張中所確立的法律特權
並據此法令規定,在其中始終保留並遵守該議會及其所設機構的本法,作為在兩個王國之間締結的任何條約或聯盟的基本和必要條件,不得對其進行任何改動或減損。同樣,其中包含的本《議會法》和《解決法》也應插入並重複於任何旨在通過以商定和締結兩個王國之間的前述條約或聯盟的《議會法》中,並且在其中明文宣佈為上述條約或聯盟的基本和必要條件,緊接在上面的written下的《聯邦條文和法令》經Ad下的同意和成文法令頒布,並在所有時間內繼續進行。在明確的條件下,確保蘇格蘭和英格蘭兩個王國的完整和整個聯盟的永久基礎是永久性的,並且規定對上述條款和法的認可和批准對該王國不具有約束力,直到上述條款和法案將由英國女王je下批准並得到英格蘭議會權力機構的批准和確認,因為他們現在同意由英國女王je下批准並得到蘇格蘭議會權力機構的批准並確認,但仍宣布英格蘭議會可以規定英格蘭教會的安全,因為他們認為宜在上述英格蘭王國的範圍內發生,而不損害上文規定在該王國范圍內建立蘇格蘭教會的擔保。上述英格蘭議會還可以將上述《公司章程》中所載的增補和其他條款擴展為對蘇格蘭臣民有利,並且對英格蘭臣民也有利,而英格蘭臣民不得中止或貶損英格蘭的效力。本批准書,但應理解為此處包括的內容,而無需在蘇格蘭議會中進行任何新的批准
最後,英國女王Her下頒布並宣布,該國迄今所有與上述條款相抵觸或相抵觸的法律和法規,自聯盟終止之日起即失效。
三,帽。8前
鑑於本屆國會通過了一項法案,根據法律規定,一項旨在保護英格蘭教會的法案確立了期限,其次
鑑於by下統治第三年和第四年舉行的議會會議上的一項法案,whereby下無權任命英格蘭大印章下的專員與蘇格蘭議會授權的與聯盟有關的專員打交道英格蘭和蘇格蘭王國規定並頒布,按照該法令任命的專員不應根據本領域內建立的法律對待或涉及禮儀儀式的紀律或教會的任何變更根據此法案,由Act下任命的某些專員以及由蘇格蘭議會管理局任命的other下的其他專員已經開會並商定了上述王國的聯盟條約,該條約現已成為條約該條約(其中進行了一些改動)是由蘇格蘭議會法案批准和批准的,而上述批准法案是由設在該王國議會面前的皇家Command下批准的,而由皇后最崇高的and下通過並經忠告和同意而製定的法律,在英格蘭教會及其教義的紀律和政府中依法建立和建立的真正的新教宗教信仰是合理且必要的。在本屆議會中由上議院精神和時政及下議院組成,並由該議會授權,由已故國王查爾斯二世在位的十三年制定的一項法案旨在公開祈禱和聖禮及其他儀式和儀式的管理,以及在英格蘭教會中確立主教祭司和執事的製定和奉獻的形式(上述法令中的此類條款或其中一項已被廢除或更改的條款除外)任何隨後的議會法令)以及目前對建立和維護英格蘭教會及其教義的紀律和政府有效的所有議會法和其他單一法令應永遠有效任何隨後的議會法令)以及目前對建立和維護英格蘭教會及其教義的紀律和政府有效的所有議會法和其他單一法令應永遠有效任何隨後的議會法令)以及目前對建立和維護英格蘭教會及其教義的紀律和政府有效的所有議會法和其他單一法令應永遠有效
並由上述機構進一步頒布,即在Ma下(由神長期保存)m下,下一個君主在大不列顛王國皇家政府中繼任Ma下,從此以後,每個國王或王后都將繼任,在加冕典禮上來到大不列顛王國皇家政府時,應在所有將要參加協助或以其他方式出席會議的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出席,並在現場出席並宣誓誓言,以維持和維持教堂的上述定居。英格蘭和教義崇拜的學科和政府,根據在英格蘭和愛爾蘭王國中設立的威爾士自治領和特威德及其附近地區的貝里克鎮。
並由上述機構進一步頒布,該法案及其中包含的所有一切事項和事物將永遠保留並裁定為上述兩者之間締結的任何《聯盟條約》的基本和必要部分王國以及本法應在明確規定的條款中插入為解決和批准任何此類《聯盟條約》而製定的任何議會法中,並應在其中宣佈為該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IV。蘇格蘭確認的條款和議會法案
因此,願它能由你最優秀的Excellent下頒布,並由女王最優秀的Ma下在上議院的精神,時空和下議院上議院的意見和同意下,並由同一上議院的權力機構制定並頒布。經上述和上述蘇格蘭議會法案批准和批准的所有上述《工會條款》,以及關於在該王國內建立新教宗教和長老教會政府的蘇格蘭議會法案旨在確保新教徒宗教和長老會政府的法令以及上述條款和法令中包含的每一個條款和事物均應得到批准,並且永久地批准並確認上述條款和法令。
第五章 8 ANTE,以及蘇格蘭聯合王國的《議會法》,應視為該聯合國的基本條件;以及繼續聯合國的議會條款和細則
並由上述機構進一步頒布,上述法律在本屆國會會議上通過,制定了一項法律,以確保英格蘭教會的法律安全,其中包括所有依法建立的法律和法律。蘇格蘭議會制定了旨在確保該法案中建立的新教宗教和長老教會政府的法案,該法案應永久存在,並應被判為該聯盟的基本和必要條件,並將在任何時候出現被視為並據此宣佈為上述條款和聯盟的必要和基本組成部分,並且經蘇格蘭議會法案和本現行法案批准並確認為上述批准的聯盟條款,並且該法案通過本屆議會制定了一部法律,以確保英格蘭教會的安全,並依法確立。此外,在蘇格蘭議會通過的該法案,旨在確保新教宗教和長老會政府的立法得以製定和頒布。一直到來,英格蘭和蘇格蘭兩個王國的完整和獨立的聯盟
VI。蘇格蘭議會通過決議選舉蘇格蘭十六歲和四十五名成員
自從該法案在蘇格蘭議會中通過以批准上述《工會條款》以來,又有另一部法案是該法案,該法案確定了選舉十六名同齡人和四十五名議員在大不列顛議會中代表蘇格蘭的方式,該蘇格蘭議會於2月5日在愛丁堡舉行,其年期如下
我們的主權女士認為,根據《同盟條約》的第二十二條,同樣是由去年1月16日在本屆議會通過的一項法案批准的。該條規定,根據上述《蘇格蘭同盟條約》聯盟成立時,在上議院和下議院投票的人數應為十六人,在大不列顛議會下議院中的蘇格蘭代表人數應為十六人,而上述十六個議員和四十五名議員在下議院的名稱和選擇方式,應由本屆蘇格蘭議會下屆會議的一項後續法案確定,從而宣布該法案如同該條約的一部分並在其中一樣有效因此,Her下在國會財產的諮詢和同意下法規頒布和規定,根據該條約,有權在蘇格蘭議會的大不列顛議會中坐在上述十六個同僚中的,由代表其繼承人的上述蘇格蘭同輩來命名或以自己的身分和尊嚴繼承人,以及通過公開選舉和出席會議的同齡人及其代表的代表之聲不復存在,將上述代表作為同齡人,並在見證人面前正式簽署書面授權選區和委託人均應依法取得資格,並聲明上述不具備資格的同等人可以向所有此類會議發送他們認為合適的,由上述不存在的同等人有效簽署的同等人名單,該名單應在就像當事方已出現在上述名單中,並且在上述16個對等方死亡或法律上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上述蘇格蘭對等方應以之前的方式提名一個或多個上述同等方的自己的編號並在其後提及,特此明確規定並聲明,任何人不得為上述任何遺產選舉或當選,但已滿二十一歲遺產,例如已完成二十一歲遺產,例如已完成二十一歲
七。該聯合聲明已被宣佈為有效,已成為聯合國聯合聲明的一部分
如上述蘇格蘭法案通過,該法案旨在解決選舉十六名同齡人和四十五名議員代表蘇格蘭參加大不列顛議會的方式
因此,由上述管理局進一步頒布和宣布,上述最後提及的法案在蘇格蘭通過,用於確定選舉十六名同齡人和四十五名議員在上述大不列顛議會中代表蘇格蘭的方式,並且同樣是特此聲明,該內容與上述《蘇格蘭議會法案》和上述法案所批准和批准的《國際電聯章程》的組成部分相同,並與之並存。
聯合王國與愛爾蘭法1800
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盟法案。
前言
鑑於his下向英國和愛爾蘭兩院分別提出的最慷慨的建議,考慮採取可能最有可能加強和鞏固這兩個王國,兩院兩院之間聯繫的措施。英國和愛爾蘭兩院分別達成協議並決定,為了促進和確保大不列顛和愛爾蘭的根本利益,並鞏固大英帝國的實力,力量和資源,建議採取最可能傾向於按照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各自議會的法令所確定的方式和條件,將大不列顛及愛爾蘭兩個王國合併為一個王國的措施。愛爾蘭:
第1部分。英國和愛爾蘭議會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
並且,為促進該決議,兩個議會的兩個議院分別就以下條款達成了一致,以實現和確立所述目的:
第一條。大不列顛和愛爾蘭將在1月到來。1801年1月1日統一為一個王國;並且標題屬於皇冠,&C .; 由於他的不可抗力而被任命
將上述大不列顛及愛爾蘭王國列為大不列顛及愛爾蘭王國聯盟的第一條,即在一月的第一天,即我們的公元1800年。並永遠統一為一個王國,並以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的名義聯合起來,並稱該英國及其附屬國的王室及其貴族的頭銜和稱號以及少尉,軍旗及其旗幟應為as下,如根據聯合王國《大印章》在其皇家下令宣布,則應高興地任命。
第二條。對王冠的繼承應繼續進行並按目前規定進行
該《聯合王國第二條》規定,所述聯合王國的皇室繼承權和所佔領地的繼承權應繼續以與所述聯合王國的王國的繼承權相同的方式加以限制和解決。根據現行法律和英格蘭與蘇格蘭之間的聯盟條款,大不列顛和愛爾蘭現在處於有限和穩定的狀態。
第三條。在一個議會中代表英國
該聯合王國將在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議會中被推選為聯合王國的第三條。
第四條
1.在愛爾蘭應採取這種行動,以調整召集和歸還聯合王國聯合王國服務的卡車和平民的方式,這應被視為聯合國條約的一部分
應召集在聯盟之前在愛爾蘭議會中通過的旨在規範領主精神和臨時及眾議院在愛爾蘭方面在聯合王國議會任職的方式的法令並交還給該議會,應被視為組成聯盟條約的一部分,並應納入各議會的法律中,以通過該議會批准和建立該聯盟:
2.愛爾蘭的任何同ER都可以當選為英國眾議院的議員,除非事先當選為當選的眾議院議員,但不得將其視為對等的特權
任何持有愛爾蘭現存或以後將要成立的貴族的人,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也不應被取消當選的資格,或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被取消服務或繼續服務的資格,對於英國下議院的任何縣,市或自治市鎮,但只要愛爾蘭的該同peer繼續如此作為下議院的成員,則他無權享有同age特權:
3.在某些規定下,他的不可抗力可能會在聯盟之後建立同齡人,並促進愛爾蘭同齡人的發展
在聯合之後,for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在愛爾蘭建立同peer並在其同peer中進行晉升是合法的;但在同盟後不得再進行任何此類同齡人的新創造,直到在同盟時應存在的三名愛爾蘭同僚滅絕為止;在三名同僚滅絕後,his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應建立愛爾蘭的同peer是合法的;並且,以愛爾蘭三等同輩滅絕的頻繁方式,he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在聯合王國的上述部分中另設一個同peer是合法的;如果愛爾蘭的同齡人因同輩人滅絕或其他原因而遇難,減少至不包括愛爾蘭的所有此類同as的數目,以使在聯合會存續的任何不列顛的貴族存續,或自聯合成立以來成立的英國,該同peer有權享有當時在英國上議院的世襲席位,在這種情況下,and下,繼承人和繼承人建立愛爾蘭同peer應且可能是合法的,而這一百個同ages中的任何一個都將失敗滅絕,或愛爾蘭任何一個同等國家因血統或創造而有權獲得聯合王國上議院的世襲席位;本條的真正意圖和含義是,在聯合之後的任何時候,聯合王國shall下,繼承人和繼承人均應是合法的,
4.延期索賠後一年內,永不放棄的航線被視為已存在的航線,而永不停止的航線被視為絕種。如果在此期限之後進行了索賠,並且在此間隔期間已放置了新的創作,那麼在下一次對同齡人的續約中,他的不可抗力沒有新的創作權
如果任何貴族在任何時候都被擱置,則該貴族應被視為現有貴族;除非索償人在上次被佔有的人死亡後一年內不繼承該貴族,否則任何貴族都不應被視為已滅絕;且如果在一年的期限屆滿之前,不以英國上議院不時規定的形式和方式要求繼承貴族的財產,則:在這種情況下,這種貴族應被視為已滅絕;但本文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排除任何人隨後向被視為滅絕的同輩提出索賠的權利;並經聯合王國上議院的裁決(根據to下his告)使該主張為有效,這種貴族應被視為已復興;如果在此間隔內發生了愛爾蘭貴族的任何新的建立,但由於此貴族的滅絕,則next下,下一任繼承人或繼承人均不得產生新的建立權滅絕應以愛爾蘭的任何貴族為準:
5.決定選舉愛爾蘭聯合王國參議院議員的問題,以決定是否在大不列顛進行此類選舉
以與現在或以後的任何時候在英國進行此類選舉的問題相同的方式,聆聽和決定所有涉及在英國下議院進行愛爾蘭議員選舉的問題。聆聽和決定法律;但是,要遵守有關愛爾蘭的特殊規定,根據當地情況,聯合王國議會可能會不時權宜地:
6.當他不可抗力地拒絕舉行聯合王國議會的請求時,將發出告示以引起土地和共同物的賠償,由該法令的任何規定都將向愛爾蘭一方提供服務目前在愛爾蘭的會議
當國王when下,其繼承人或繼承人宣布他,她或他們高興地擔任聯合王國第一屆或以後的議會時,應在聯合王國大印章下發布一項宣告,以引起下議院的通過,由愛爾蘭一方在其議會中任職的人,應按照愛爾蘭本屆會議本法案的任何方式予以返回;並且大不列顛貴族的精神,時空和下議院,應與愛爾蘭方面按上述方式歸還的下議院一起,構成聯合王國議會的兩院:
7.愛爾蘭部分的議會的特權與大不列顛的部分具有相同的特權,愛爾蘭的所有別名在同一個大英國的級別之後,也應排在其後享受相同的特權(除了坐在房子裡的座位),愛爾蘭的臨時同盟在同盟時代在大不列顛同盟之後也排名靠前;以及創建後,愛爾蘭和聯合王國的所有同輩都應享有聲譽;在所有其他方面,大不列顛及愛爾蘭的所有同級都應視為聯合王國的同胞,並且愛爾蘭的同等應享有相同的特權,但取決於坐在鳥屋中的情況
並且在工會成立之時和之後,持有愛爾蘭任何暫時的貴族的人應在聯盟中及之後擁有等級和優先權,並在擁有不列顛同等學歷和學位的所有貴族的人生活在該州之後工會時間;並且根據聯盟成立之日,愛爾蘭在聯合之後建立的所有貴族都應與建立的聯合王國的貴族享有同等的地位和優先權;並且從工會成立之日起,在其他所有方面,現在存在或以後將成立的大不列顛及愛爾蘭的所有貴族都應視為英國的貴族;並且愛爾蘭的同s應像英國的同enjoy一樣享有同英國的同as一樣的所有特權,
第五條。英格蘭和愛爾蘭的教會將被合併為一個主教外教教會,蘇格蘭教會的教義將保留至今
蘇格蘭教會的教義,禮拜,紀律和政府將作為聯盟的第五條予以保留和維護,因為現在法律和英格蘭兩個王國和聯合王國的法令確立了蘇格蘭的教義,朝拜,紀律和政府。蘇格蘭。
第六條
1.就貿易和航行而言,大不列顛及愛爾蘭的主題應在同一範圍內,並且在所有具有外國權力的條約中,愛爾蘭的主題均應具有與英國主題相同的特權
這是《聯邦第六條》,從1月1日第一天起,英國Britain下和愛爾蘭subjects下的臣民應享有1800英鎊的相同特權和地位,以鼓勵和對類似物品的賞金,分別是任一國家的增長,生產或製造,通常涉及英國所有港口和地方的貿易和航行及其附屬物;在Ma下,his下的繼承人和繼承人以任何外國權力訂立的所有條約中,his下的愛爾蘭臣民應具有與英國Britain下的臣民一樣的特權和地位。
2.從1801年1月1日起,所有對其他國家/地區生產或製造商品的物品的禁止和賞金
從1月1日起,對任何一個國家對另一國的物品出口,增長,生產或製造的禁止和賞金從180萬起,應終止並確定;並且從那時起,將上述物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而該出口沒有關稅或賞金:
3.所有文章的生產或製造,除特別註明外,在此未作任何枚舉,應從其他國家免稅地進口到每個國家,而不是附表中的反補貼義務。1.或將由聯合國議會強加
從那以後,所有物品,任何一個國家的增長,生產或製造(以下未列為特定關稅),均應從另一個國家免稅地進口到每個國家,但此後將徵收反補貼稅由英國國會按照以下規定提供;
4.根據國家或國內關稅或材料稅制生產或製造的物品,應在將其進口到每個國家或地區進行反補貼關稅的情況下,並應將其出口稅額提款後
任何一個國家的任何增長,生產或製造的物品,都可能或可能要對其施加內部關稅或對其構成材料加徵關稅,可以使其從另一個國家分別進口到每個國家, ,就內部職責或材料職責看來合理而合理的反補貼職責;並且,在將上述物品分別從每個國家出口到另一個國家時,應給予與該物品從另一國家進口到該國家時應繳納的反補貼稅相等的數額的退稅;並且在將來以同樣的方式,它有權對聯合議會徵收任何新的或額外的反補貼稅,或取消或減少可能出現的現有反補貼稅,根據相同的原則,對任何一個國家的增長,生產或製造的任何物品的任何未來或額外的內部關稅,或對組成該物品的任何材料的任何新的或額外的關稅,是公正合理的,或免除該關稅;當對任何物品從另一國進口到另一國時徵收這樣的新的或附加的反補貼稅時,應以同樣的方式對每一種此類物品的出口給予相當於該反補貼稅的退稅額。文章分別來自同一國家/地區:或對該物品可能構成的任何材料徵收任何新的或額外的關稅,或對該物品減免任何關稅;當對任何物品從另一國進口到另一國時徵收這樣的新的或附加的反補貼稅時,應以同樣的方式對每一種此類物品的出口給予相當於該反補貼稅的退稅額。文章分別來自同一國家/地區:或對該物品可能構成的任何材料徵收任何新的或額外的關稅,或對該物品減免任何關稅;當對任何物品從另一國進口到另一國時徵收這樣的新的或附加的反補貼稅時,應以同樣的方式對每一種此類物品的出口給予相當於該反補貼稅的退稅額。文章分別來自同一國家/地區:
5.第一條從另一國出口或生產的國家的產品或製造,應從同一國家/地區直接從其生產或製造的國家/地區收取相同的費用
在任何情況下,通過另一國出口的所有物品,其生長,生產或製造的物品,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按相同的收費出口,就好像它們是從其生長,生產或生產的國家直接出口一樣。製造:
第七條
[已廢除]
第八條
1.聯合國所實行的所有法律,以及各個王國內部的所有司法管轄區,都應根據可能適用於聯合國議會的修改而保留。所有上訴最終將由英國同行決定。愛爾蘭將保留一個地方法院,因此上訴必須由代表處進行。與為使這些條款生效而製定的條款相反的所有法律
根據《聯邦第八條》,聯盟生效時的所有法律以及各個王國內部的所有民事和教會管轄法院,均應依本國現行法律繼續保留,但僅限於聯合王國議會可能視情況不時作出變更和規章;但在工會前後,在愛爾蘭應保留一個海軍部原訟法庭,僅用於確定民事和海事原因,並且該法庭的判決上訴應向愛爾蘭Ch下法院的Ma下代表提出。 ; 並且在任何一個王國中現行的所有法律均與任何使這些條款生效的法律所製定的任何規定相抵觸,
2.他的不可抗力已經得到批准,已經生效,因為它們將成為聯合軍的條款,並且永遠有效。1,1801; 在愛爾蘭採取行動之前,必須先進行一項行動
並據此宣布它們是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盟的條款,該條款自一月一日(即我們的公元一千年)起一直有效並永遠有效。八十一零一 但在此之前,愛爾蘭議會必須通過一項法案,以使上述條款得以同樣的方式生效。
第2部分
1.應召回並退還愛爾蘭議會通過土地和通行方式調整模式,以服務於愛爾蘭聯合王國議會
並且,儘管有一項法案,其內容是“應規範一項法案,規定規範領主的精神和世俗以及下議院在愛爾蘭方面在聯合王國議會中任職的方式,並退還給該議會, ”已由愛爾蘭議會通過,其任期如下:
應當召集一項法令,以規範領主的精神和世俗以及下議院在愛爾蘭方面在聯合王國議會中的任職方式,並退還給該議會;
在召集新議會的情況下,或者如果任何平民的席位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而空缺,則各縣,市,區或其中的任何一個(視情況而定)應進入新選舉;並且在此後的任何時候均不得召集,召集,召集或召開任何會議,以選舉任何一個或多個人員擔任或擔任或被視為任何其他地方,城鎮,城市,公司或自治市鎮的代表,或作為聯合王國議會或其他地方的自由人,自由持有人,住戶或其居民的代表或代表(除非聯合王國議會以後另行規定);
每當his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根據聯合王國《大印章》宣布,召集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的新議會,愛爾蘭大印章的總理,監護人或專員,均應提起令狀。將發給愛爾蘭的幾個縣,市和自治市鎮,以選舉成員在聯合王國議會中任職,以及在聯合王國下議院的任何職位空缺時上述任何縣,市或行政區均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而產生,大公章的大臣,監護人或專員在適當的手令分別向其確認後,應立即發出令狀。選舉一個人填補這種空缺;
2.接受的行為將作為本行為的一部分。
頒布後,本文所述的該法案應視為該法案的一部分,並應視為納入該法案的所有意圖和目的。
1911年和1949年議會法案
前言
一項法律,規定上議院相對於下議院的權力,並限制議會的任期。
[1911年8月18日]
鑑於應為規範兩院之間的關係做出規定,這是合宜的:
並且儘管它打算替代上議院,因為目前它存在一個以通俗而非世襲的方式組成的第二分庭,但這種替代不能立即生效:
雖然此後要求國會採取措施以替代限制和定義新的第二分庭的權力的方式作出規定,但如本法令那樣規定限制眾議院現有的權力似乎是有利的。上議院
1.房屋議院關於貨幣票據的權力
1.如果下議院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之前通過了一項下議院通過的錢法案,則在法案通過後一個月之內未經過修改而未通過上議院如此送達該議院,除非上議院不同意,否則該法案應提交英國Ma下,並成為經簽署皇家同意的國會法案。賬單。
2.《金融法案》指的是一項公共法案,在下議院議長看來,該法案僅包含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主題的規定,即徵收,廢除,減免,變更或調節稅收;為償還債務或其他財務目的而對合併基金,國家貸款基金或議會提供的款項收取費用,或更改或廢除任何此類費用;供應; 挪用,接收,保管,發行或審計公共資金帳戶;任何貸款的籌集或擔保或償還;或附屬於這些主題或其中任何主題的事項。在本小節中,“稅收”,“公共貨幣”和“貸款”分別不包括任何稅收,貨幣,
3.每一份《金融法案》被送達上議院,並出示給英國je下以批准下議院議長的證明書時,均應加蓋該簽名。在頒發證書之前,議長應在可行的情況下諮詢由Selection選委員會在每屆會議開始時從主席小組任命的兩名成員。
2.限制陸軍房屋除票據以外的其他權力
1.如果下議院在連續兩屆會議中通過了下議院通過的任何公共法案(錢法案或包含將國會的最長任期延長至五年以上的任何條款的法案除外),且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被送交上議院,在每屆會議上均被上議院拒絕,該法案應在第二次被上議院拒絕時予以廢除除非上議院沒有相反的指示,否則上議院應被提交His下並成為議會的一項法令,即在上議院表示同意的情況下,即使上議院不同意該法案:但該規定除非在下議院在本院第一屆會議上進行二讀之日至在本次會議上通過下議院之日之間已過去一年,否則該規定將不生效。會議。
2.按照本條的規定向國王Bill下提交法案時,應在法案上簽署由他簽署的下議院議長證書,以證明本條的規定已經適當符合。
3.如果上議院未通過或未經修正或僅經兩議院同意的修正案未通過,則應視為上議院拒絕該法案。
4.一項法案與前一屆上議院發送的前法案相同,只要該法案與上屆法案相同或僅包含前一個法案,則應視為與前一個法案相同。由於自前一項法案之日起已經過去的時間,因此需要下議院議長證明的更改,或代表上議院在前一項法案中做出的任何修改。上一屆會議以及經議長證明是在第二屆會議上獲得上議院批准並得到下議院同意的任何修正案,均應插入本節中提交給皇家同意的法案中:
但前提是下議院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可在第二屆會議通過該法案時提出任何進一步的修正案,而無需在法案中插入修正案,並且任何此類提議的修正案均應由下議院審議。上議院,如果得到上議院的同意,應視為上議院做出的修正案,並由下議院同意;但是在上議院拒絕該法案的情況下,下議院行使這一權力不會影響本條的執行。
3.演講者證書
根據該法頒發的任何下議院議長證書,對於所有目的均應是決定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4.啟用字詞
1.在根據本法前條規定提交給國王sty下的每一項法案中,頒布的措詞應如下,即:
“本法案由國王最高,下制定,並根據下議院1911年和1949年法律的規定並經其授權在本屆議會中通過並徵得下議院的意見和同意,如下所述。”
2.為使本條生效而對法案進行的任何修改,均不應視為對法案的修正。
5.不包括臨時訂單單
在該法案中,“公共法案”一詞不包括任何用於確認臨時命令的法案。
6.維護眾議院的現有權利和特權
該法案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削弱或限制下議院的現有權利和特權。
7.議會期間
[略]
8.簡短標題
該法可被稱為《 1911年和1949年議會法》。
1958年生命終身法案
前言
一項法案,規定建立具有上議院坐席和投票權的終身貴族。
[1958年4月30日]
1.擁有在房子裡坐著的享有終身權利的權力
1.女王Ma下有權授予具有本條第(2)款規定的事件的終身貴族終身陪同。
2.根據本條授予的貴族有資格在被授予貴族的人的生命中—
一種。按照專利字母所指定的風格被列為男爵;和
b。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可收到傳喚令狀以出席上議院並據此在上議院進行表決,
並在他去世時到期。
3.根據本節可賦予婦女以生命為伴。
4.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使任何人在法律取消其資格的任何時候,均可收到傳票,以出席上議院,或在該議院中投票。
2.簡短標題
該法可被稱為1958年《生命同齡人法》。
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
前言
關於擴大歐洲共同體以包括聯合王國,以及(出於某些目的)海峽群島,曼島和直布羅陀的規定的一項法案。
第一部分一般規定
1.簡短標題和解釋
1.本法可引稱為《 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
2.在本法令中─
“社區”是指歐洲經濟共同體,歐洲煤炭和鋼鐵共同體以及歐洲原子能共同體;
“條約”或“歐盟條約”是指在不違反下文第(3)款的情況下,加入前條約,即本法附表1第I部分中所述的條約,與
一種。1972年1月22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與英國加入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有關的條約;和
b。歐洲共同體理事會同一天關於聯合王國加入歐洲煤炭和鋼鐵共同體的決定;和
C。1979年5月28日在雅典籤署的與希臘共和國加入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有關的條約;和
d。理事會1979年5月24日關於希臘共和國加入歐洲煤鋼共同體的決定;和
e。理事會1985年5月7日,1988年6月24日,1994年10月31日,2000年9月29日和2007年6月7日關於社區自身資源系統的決定;和
G。1985年6月12日在里斯本和馬德里簽署的有關西班牙王國和葡萄牙共和國加入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和
H。理事會1985年6月11日關於西班牙王國和葡萄牙共和國加入歐洲煤鋼共同體的決定;和
j。1986年2月17日至28日在盧森堡和海牙籤署的《單一歐洲法》的以下條款,即第二條(建立社區的條約的修正案),並且涉及到任何社區或任何社區機構,序言和標題一(通用規定)和標題四(一般和最終規定);和
k。1992年2月7日在馬斯特里赫特簽署的《歐洲聯盟條約》第二,第三和第四標題,以及與這些標題相關的條約其他規定,以及當日在馬斯特里赫特通過並附於《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社會政策議定書》除外(第1934年指令第117頁);和
l。理事會1993年2月1日的決定,對1976年9月20日歐洲理事會Euratom理事會決定76/787 / ECSC所附的關於通過直接普選選舉歐洲議會代表的法案進行修正;和
米 1992年5月2日在波爾圖簽署的《歐洲經濟區協定》和調整該協定的議定書,於1993年3月17日在布魯塞爾簽署;和
。1994年6月24日在科孚島簽署的關於挪威王國,奧地利共和國,芬蘭共和國和瑞典王國加入歐洲聯盟的條約;和
o。1997年10月2日在阿姆斯特丹簽署的《條約》的下列條款,對《歐洲聯盟條約》,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以及某些相關法案進行了修正,
一世。第2至9條
ii。第十二條
iii。條約中與這些條款有關的其他規定,
以及當時通過的《歐洲聯盟條約》第J.7條議定書以外的議定書;和
p。於2001年2月26日在尼斯簽署的條約的下列條款,對歐洲聯盟條約,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和某些相關法案進行了修正,
一世。第2至10條,以及
ii。條約中與這些條款有關的其他規定,
以及當時通過的議定書;和
q。關於加入捷克共和國,愛沙尼亞共和國,塞浦路斯共和國,拉脫維亞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共和國,波蘭共和國,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和斯洛伐克歐洲聯盟共和國,於2003年4月16日在雅典籤署;和
河 2005年4月25日在盧森堡簽署的關於保加利亞和羅馬尼亞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的條約;和
s。於2007年12月13日在里斯本簽署的《修正歐洲聯盟條約的里斯本條約》和《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及其附件和議定書),但不包括與之相關的規定,適用於《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和
t。於2010年6月23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關於修訂《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功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過渡性規定的議定書(第36號議定書)的議定書;和
你 2011年12月9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關於克羅地亞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的條約》;和
v。2012年5月16日在布魯塞爾通過的《關於愛爾蘭人民關於里斯本條約的關切的議定書》;
以及與歐盟共同簽署的任何其他條約(與《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有關或可能與之相關的適用範圍除外)聯合王國的任何條約所附的條約;
並且該法案附表1中定義的任何表述均具有該表所賦予的含義。
3.如果理事會Council下通過Her下宣布將命令中指定的條約視為此處定義的歐盟條約之一,則該命令為結論性命令,應視為具有此效力;但聯合王國在1972年1月22日之後簽訂的條約,除英國以該日期或該日之前確定的條件加入的加入前條約外,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不應視為如此。除非議會眾議院通過決議批准議會命令草案,否則應特別註明。
4.就上文第(2)和(3)款而言,“條約”包括任何國際協定以及條約或國際協定的任何議定書或附件。
2.條約的一般執行
1.由條約或根據條約不時產生或產生的所有這些權利,權力,債務,義務和限制,以及條約不時或根據條約規定的不時提供的所有此類救濟和程序沒有進一步製定成文或在英國使用的法律,應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使用,並據此予以執行,允許和遵循;“可執行的歐盟權利”一詞和類似的措詞應理解為是指本款適用的內容。
2.在不違反本法令附表2的規定下,Her下通過後,可隨時通過理事會命令,任何指定的部長或部門可通過命令,規則,規定或計劃,制定以下規定:
一種。為了履行聯合王國的任何歐盟義務,或使任何此類義務得以執行,或使聯合王國根據或憑藉條約而享有或應享有的任何權利得以行使;要么
b。為了處理由上述第(1)款中的任何此類義務或權利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事項,或不時生效或實施的情況;
在行使任何法定權力或職責,包括通過命令,規則,法規或其他從屬手段發出指示或進行立法的權力時,受權或職責的人可能會考慮到歐盟的宗旨以及上述任何義務或權利。
在本小節中,“指定的部長或部門”是指為了解決任何問題或出於任何目的,但在受此類限製或條件(如有),由理事會中的命令指定。
3.應從聯合基金或國家財政基金(如果由財政部決定)中收取費用,或從中提取款項,以履行履行向歐盟或成員國支付的任何歐盟義務或任何歐盟義務所需的金額關於向歐洲投資銀行的資本或儲備金的注資或向歐洲開發銀行的貸款,或贖回針對任何此類歐盟義務而發行或創建的任何票據或義務,除非由或根據制定,
一種。官方的任何部長或政府部門根據或憑藉《條約》或本法而發生的任何其他支出,可以由議會提供的款項支付;和
b。官方的任何部長或政府部門根據《條約》或本法或根據《條約》或本法收取的任何款項,除其他成文法所允許的支付可能需要的款項外,均應支付到合併基金中;或由財政部,國家貸款基金確定。
4.根據上文第(2)款可能製定的規定,在不違反本法令附表2的前提下,包括《國會法》可能作出的任何規定(在任何程度上)以及通過或將要通過的任何成文法則,除本法本部分所包含的內容外,應受本節前述規定的約束並具有效力;但是,除本法案通過後的任何法案可能規定的情況外,附表2均與本法案及本法案的以下各節所賦予的在議會中發出命令或命令,規則,法規或計劃的權力有關。
5.並且在該小節中對官方部長或政府部門的部長以及法定權力或職責的提述應包括北愛爾蘭政府的部長或部門,以及根據或憑藉《北愛爾蘭議會。
6.海峽群島或曼島的任何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或為直布羅陀通過或製定的殖民地法律(根據《 1865年殖民地法律有效性法》的定義)在執行條約及其所承擔的聯合王國義務時,不得因與通過或將要通過的,延伸至該島或直布羅陀或議會的議會法案的任何抵觸或抵觸而無效或失效。具有該法令效力和效力的任何規定(但不包括本條),也不是由於該法令在該島或直布羅陀以外具有某些活動而產生的;延伸至島嶼或直布羅陀的任何此類法律或規定,均應解釋為有效,並應遵守任何此類法律的規定。
3.關於條約和歐盟文書等的決定和證明
1.就所有法律程序而言,任何關於任何條約的含義或效力的問題,或關於任何歐盟文書的有效性,含義或效力的任何問題,均應視為法律問題(如果不是,移交給歐洲法院,則應根據歐洲法院制定的原則和任何相關決定進行裁決。
2.應對條約,《歐洲聯盟官方公報》以及歐洲法院對上述任何問題的任何決定或意見發表司法通知;並且官方公報應被視為是由此向歐盟或任何歐盟機構傳達的任何文書或其他行為的證據。
3.歐盟機構簽發的任何文書的證據,包括歐洲法院的任何判決或命令,或歐盟機構保管的任何文件的證據,或任何此類文件的錄入或摘錄,均可通過出示由該機構的官員證明為真實副本的副本進行法律訴訟;並且任何看來是該副本的文件都應作為證據收到,而無需證明簽署證書的人員的正式立場或筆跡。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也可以提供任何歐盟文書的證據,
一種。出示由女王打印機印刷的副本;
b。凡文書由政府部門(包括北愛爾蘭政府部門)保管,則須出示由該部門代表證明為該部門官員的真實副本,該副本是經一般或特殊授權的部門官員提供的去做;
並且任何看來是上文(b)段所述的,由某部門保管的文書副本的文件,均應作為證據收到,而無需證明簽署證書的人的正式職位或筆跡,或其證明有權這樣做,或文件由部門保管。
5.在蘇格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本條授權的方式提供的任何事項的證據均應是充分的證據。
第二部分 法律修正案
4.廢除和修訂的一般規定
1.特此廢除本法附表3中提到的成文法則(即因歐盟義務而被取代或將要被取代的成文法,以及因本法有關其的規定而與歐盟義務不符的成文法),以附表第3欄中指明的程度,自附表所列的入境日期或其他日期起生效;在本法令附表4提及的成文法則中,除包括其中的任何過渡性規定外,均應對該附表所規定的內容進行修正。
2.在本法附表3的任何部分中,規定該部分的廢除將從命令指定的日期起生效,該命令應由法定文書作出,並且命令可以為該命令指定不同的日期。廢除不同的條文以生效,或廢除同一條的條文因不同目的而生效;而指定廢除生效日期的命令可包括因廢除而產生的過渡性條款和其他補充條款,包括適用於廢除但未被該附表廢除的其他成文法則的規定,並可修改或撤銷此類規定包含在先前的命令中。
3.如果本法令的以下任何部分或本法令的附表4的任何一段影響或被解釋為具有旨在僅在北愛爾蘭有效的規定的法令或法令的一部分的行為,則-
一種。除非《北愛爾蘭議會法案》另有規定,否則北愛爾蘭州長可根據理事會命令,作出與本條或本款所作出的規定相對應的規定,並修改或撤銷所作出的任何規定;和
b。[已廢除]
4.如果本法令附表3或4規定廢除或修正某條法令,將其擴展或能夠擴展到海峽群島或馬恩島中的任何一個,則廢除或修正案應以同樣的方式予以擴大或修正。可以擴展到它。
5.海關職責
1.除以下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有關日期及之後,應對進口到英國的貨物收取,徵收,收取和支付當期適用的歐盟關稅(如有)條約,或者,如果貨物不在歐盟的共同海關關稅之內,並且應由其他直接適用的歐盟條款另行規定的應徵關稅,則應根據海關的建議,將這種關稅(如果有)作為財政部國務卿可按命令指明。
為此目的,與任何貨物有關的“有關日期”是指當日或之後之日,根據加入條約而作出的任何臨時性規定,不再因條約而影響根據條約收取的關稅的日期。英國的社區。
2.關於進口到聯合王國的貨物,根據條約可在克減共同海關關稅或排除成員國之間的關稅的情況下作出,財政部可藉命令作出以下規定:由財政部根據國務卿的建議決定對貨物徵收的關稅或免徵貨物的任何關稅。
3.本法令附表2也應與作出上述第(1)和(2)款授予的命令的權力有關。
(4)(6)。[已廢除]
6A。[已廢除]
(7)(9)。[已廢除]
6.共同的農業政策
1. [已廢除]
2. [已廢除]
3. 1957年《農業法》第5條和第7條(為支持該法第1條中提供保證價格或有保證市場的安排做出了規定)應適用於任何與歐盟有關的法規的安排或與之相關的任何歐盟安排。任何農產品的市場,就好像用第1條所指的付款,無論用什麼措辭,都是指根據歐盟安排由有關部長或代表有關部長作出的付款,就好像第5條中的每條提及那裡的部長代替了相關部長的提法。
4.就從英國出口或作為倉庫運輸的貨物收取的歐盟農業稅,應由有關部長支付並予以追回;以及相關部長根據1957年《農業法》第5條(根據本條擴展的規定)下達命令的權力,應包括對相關部長認為為確保支付費用而必需的任何直接適用的歐盟條款作出補充的權力。如此收取的任何農業稅,包括就出口,作為商店運輸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貨物進行聲明或提供其他信息的規定。
5.除非另有規定或根據任何法令另有規定,對徵收自聯合王國的進口商品徵收的歐盟農業稅應予以徵收,收取和支付,所得款額應視為它們是歐盟關稅,對於這些徵稅,應適用以下法規,因為它們適用於歐盟關稅,也就是說:
一種。《 1979年海關和海關管理法》(當時由任何後來的法令進行修訂)以及當時有效的與進口貨物的關稅或消費稅有關的任何其他法定條文;和
b。1979年《香港海關(一般救濟)法》第1、3、4、5、6(包括附表1),7、8、9、12、13、15、17和18條,但
一世。第1、3和4節中提及國務卿的任何內容均應包括部長;和
ii。第15條中對根據該法第2條製定的法規所要求的授權申請的提述應理解為對根據本法第2(2)條製定的法規所要求的授權的提述;
並且,如果與上述任何此類歐盟安排有關,而海關關長代表董事會或其他方式承擔了與出口或出口貨物的退款或補貼支付相關的任何職責如從英國出口,則關於任何此類退款或補貼第133條(第(3)款以及在《 1979年海關管理法》第(2)款和第159條中對該款的引用應適用於它們適用於消費稅的缺點,該法的其他規定應相應地具有效力。
6.上文第(5)(a)款所適用的法規應適用於海關關長根據法規可能規定的例外和修改(如有),並應視為包括《金融法》第10條1901年(與海關進口關稅的變更對合同的影響有關),但不包括《 1979年海關和關稅管理法》第126條(對製成品或複合物品的關稅)。
7. [已廢除]
8.本節中使用的表述應解釋為好像包含在1957年農業法令的第一部分中;並且在本節中,“農業稅”應包括任何不屬於關稅的稅,但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稅項,可以根據上述任何此類歐盟安排收取,而“法定規定”包括憑藉以下規定具有效力的任何規定:北愛爾蘭議會的任何成文法則,以及在第(2)款中的任何成文法則或憑藉該成文法則具有效力的規定。
7. [已廢除]
8. [已廢除]
9. [已廢除]
10. [已廢除]
11.歐盟犯罪
1.任何人如在歐洲法院作宣誓作證而作出他明知為虛假或不相信為真的任何陳述,則不論其是否為英國臣民,均屬犯罪,可處以進行並受到懲罰-
一種。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涉及違反《 1911年偽證法》第1(1)條的罪行;要么
b。在蘇格蘭,涉及違反《 1995年刑法(合併)(蘇格蘭)法》第44(1)條的罪行;要么
C。在北愛爾蘭違反1979年《偽證(北愛爾蘭)令》第3條第1款。
如果在歐洲法院的授權下就任何此類犯罪進行了舉報,則該犯罪的起訴書在英格蘭或威爾士或北愛爾蘭可能更可取,就像根據第30條下令進行起訴的情況一樣《 1911年偽證法》第9條或《 1979年偽證(北愛爾蘭)令》第13條,但該報告不得作為對某人進行犯罪審判的證據。
2.凡某人(不論是否為英國臣民)因以下任何一項─
一種。作為任何Euratom機構或委員會的成員,或作為Euratom的官員或僕人的職責;要么
b。與任何Euratom機構或機構或任何Euratom聯合企業以任何身份(正式或非正式)進行的交易;
有機會獲取或承認任何機密信息,如果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機密信息是將其傳達給任何未經授權的人或對其進行公開披露,則他將被視為輕罪。 ,無論是在英國還是其他地方,以及在終止這些職責或交易之前還是之後;並且為此目的,“機密信息”是指受成員國或任何Euratom機構的安全規則約束的任何事實,信息,知識,文件或物體。
本小節應予以解釋,並且《 1911年至1939年官方機密法》應具有效力,就好像該小節包含在《 1911年官方機密法》中一樣,但在該法中,第10條和第11條(第10(4)條除外)應有效。不適用。
3.本條直到輸入日期才生效。
12.向歐盟提供信息
根據1947年《貿易統計法》第9條或1979年《農業統計法》第3條的估計,退貨和信息可向政府部門披露,蘇格蘭部長或政府部門負責人可以類似的方式,根據歐盟對歐盟機構的義務進行披露。
[由於篇幅過長而省略了時間表-時間表的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72/68/schedules上在線找到]
1981年高級法院法
前言
一項法律,其中將修正案合併了《 1925年最高法院(合併)法》以及與英格蘭和威爾士高等法院及其中的司法相關的其他法令;廢除與之有關的某些過時或不必要的成文法則;修訂1959年《精神衛生法》,《 1968年軍事法庭(上訴)法》,《 1979年仲裁法》以及與縣法院有關的法律的第八部分;並用於連接目的。
[1981年7月28日]
第一部分高級法院的組成
副標題1.高級法院
1.高級法院
1.英格蘭和威爾士高等法院應由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組成,每個法院均具有本法或任何其他法賦予或根據該法賦予的管轄權。
2.大法官將擔任高級法院院長。
副標題2.上訴法院
2.上訴法院
1.上訴法院應包括
一種。當然法官,以及
b。普通法官,最大專職法官人數為38。
2.以下應為上訴法院的當然法官—
一種。[已廢除]
b。在2003年6月12日之前擔任總理的任何人;
C。在任命之日曾經或有資格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普通法官或在(d)至(g)段內擔任職務的最高法院的任何法官;
d。首席大法官;
e。勞斯萊斯大師;
F。女王長凳部門的主席;
G。家庭部總裁;
H。高等法院大臣;
但(b)或(c)段所指的人無須出任上訴法院法官並出任法官,除非應首席大法官的請求他同意這樣做。
2A。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2)款的職能,向第(b)和(c)款中的人提出請求該小節。
3.上訴法院的一名普通法官(包括任何一個部門的副院長,包括副庭長在內)應定為“上訴大法官”或“上訴大法官”。
4.女王Ma下可不時通過理事會命令修改第(1)款,以增加或進一步增加上訴法院普通法官的最大專職當量最大人數。
4A。校長建議根據第(4)款下達命令。
5.除非已向議會提出該命令的草案並得到議會各院的決議批准,否則不得建議議會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6.即使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女王參議院庭長,家庭庭庭庭長或高等法院院長職位有空缺,上訴法院也應視為已適當組成。
7.就本節而言,專職法官的全職當量數應通過計算專職法官的人數並為非專職法官的每名普通法官加上該分數得出。是合理的。
3.上訴法院的分庭
1.上訴法院應有兩個部門,即刑事部門和民事部門。
2.首席大法官應擔任上訴法院刑事庭庭長,勞斯萊斯法官應擔任該法院民事庭庭長。
3.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可任命上訴法院的一名普通法官為該法院兩個庭的副庭長,或其中一名法官為刑事庭的副庭長,另一名法官為刑事庭的副庭長。他們中的一位是民事部門的副主席。
4.在上訴法院任一分庭的法院中,如果沒有上訴法院的當然法官在該法院任職,則該分庭的副院長(如有)將主持會議。
5.上訴法院任一部門的任何數量的法院均可同時參加。
6.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行使第(3)款規定的職能。
副標題3.最高法院
4.最高法院
1.高等法院應包括
一種。[已廢除]
b。首席大法官;
爸 女王長凳部門的主席;
C。家庭部總裁;
d。高等法院大臣;
dd。資深審判長
ddd。女王長凳司的副主席;和
e。該法院的普瓦涅法官,最大專職法官人數為108。
2.高等法院的法官應定為“高等法院的法官”。
3.除本法另有明確規定外,高等法院所有法官應在各方面具有平等的權力,權力和管轄權。
4.女王Ma下可不時通過理事會命令修改第(1)款,以增加或進一步增加高等法院法官的全職最高當量人數。
4A。校長建議根據第(4)款下達命令。
5.除非已向議會提出該命令的草案並得到議會各院的決議批准,否則不得建議議會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6.即使首席大法官,皇后大法官庭庭長,家庭庭庭庭長,高級法院大臣高級法官的總理職位有空缺,也不論是否任命,高等法院都應被認為是適當組成的。已被送往女王長凳部門的副主席辦公室。
7.就本節而言,將通過計算全日制puisne法官的人數並為每個非全日制puisne法官的puisne法官加上該分數來計算全日制puisne法官的人數。是合理的。
5.高等法院的分庭
1.高等法院應設三個庭,即—
一種。由高等法院院長(由其擔任院長),副校長(其由其擔任副院長)組成的Ch選庭,以及當時依此附有的法官部分;
b。女王長凳司,由首席大法官,女王長凳司庭長,女王長凳司副庭長以及當時如此依附的布奈法官組成;和
C。家庭司,由家庭司庭長和臨時陪審員組成。
2.高等法院的法官將根據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的指示,隸屬各司;並且在獲得首席大法官諮詢後,任何此類法官均可在獲得首席大法官的指示後,由首席大法官指示將其從一個部門轉移到另一部門,但只有在提議該部門的高級法官同意的情況下,才可將其轉移轉移他。
3.經以下兩個方面的同意,在首席大法官的要求下,任何分庭的法官均可以擔任其他分庭的額外法官-
一種。法官所屬部門的高級法官;
b。該司的高級法官應由該法官擔任補充法官。
4.不得在任何情況下採取本節的規定,阻止任何分區的法官(無論是否根據第6(2)條提名)在另一分區的分庭法院或另一分區的法官席位。
5.在不損害本法有關高等法院業務分配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本法歸屬於高等法院的所有管轄權應歸所有各部門所有。
6.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2)款規定的職能。
6.專利,行政和商事法庭
1.應有-
一種。專利法院作為查處部門的一部分;和
b。作為女王基準法院分庭,金鐘法院和商事法院的一部分。
2.專利法院,金鐘法院和商事法院的法官應由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不時提名高等法院法官為高等法院法官分別由專利法院,海軍部法官和商業法官組成。
3.首席大法官可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2)款規定的職能。
7.更改分案或將某些法院轉移到不同分案的權力
1. Chan下可根據大法官和第(2)款所述法官的建議,不時通過理事會命令指示-
一種。高等法院分庭數目的任何增加或減少;要么
b。將第6(1)條所述的任何法院轉移到其他部門,
根據該建議生效。
2.那些法官是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女王長凳法官,家庭法院院長和高等法院院長。
3.根據本節發出的理事會命令可以包括Her下認為必要或適當的附帶,補充或相應規定,包括對涉及本法中特定部門的規定的修正或任何其他法定規定。
4.根據本條規定,議會中的任何命令均應根據國會眾議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副標題4.法院
8.皇冠法院
1.法院法院的管轄權應由以下人員行使—
一種。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要么
b。任何巡迴法官,記錄員,合格的法官辯護人或地方法官(地方法院);要么
C。在遵守並按照第74和75(2)條的規定的情況下,高等法院的法官,巡迴法官或記錄員或合格的法官辯護人應由不超過四名治安法官主持,
並且在行使法院的管轄權時,任何此類人員均應為法院的法官。
1A。合資格的法官辯護人可憑藉第(1)款行使的最高法院的管轄權,是法院對任何刑事原因或事項的管轄權,而不是青年法院的上訴。
2.僅僅因為訴訟程序不在他所指派的地方司法區域內的某個地點,或者因為訴訟程序在任何地方都與該地區無關,和平法官不會被取消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資格。另一種方式。
3.最高法院位於倫敦市時,稱為中央刑事法院;並且市長和市長Alderman有權作為中央刑事法院的法官與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合格的法官辯護人或地方法院法官(治安法院)一起出庭。
4.第(1A)款並不影響擔任第(1)(a)或(b)款所述職務的人同時也是合格的法官辯護人可行使的最高法院的管轄權。
副標題5.其他規定
9.司法事務的協助
1.下表的第1欄內的任何條目內的人,可隨時根據有關當局的要求,以該表末尾的規定為準—
一種。作為請求中指定的相關法院的法官;要么
b。(如該要求涉及如此指明的有關法院的特定部門),則以該法院在該部門中的法官為準。
表
關鍵字:第1欄=法官或前法官;第2欄=有權按要求行事
第1行
第1欄
上訴法院法官。
第2欄
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
第2行
第1欄
曾擔任上訴法院法官的人。
第2欄
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家庭法院,縣法院和最高法院。
第3行
第1欄
高等法院的法官。
第2欄
上訴法院。
第4行
第1欄
曾任高等法院臨時法官的人。
第2欄
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家庭法院,縣法院和最高法院。
第4A行
第1欄
法庭高級庭長。
第2欄
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
第5行
第1欄
巡迴法官。
第2欄
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
第6行
第1欄
記錄器或小節(1ZB)中的人員。
第2欄
高等法院。
在第2列中指定上訴法院與巡迴法官有關的條目僅授權該法官在上訴法院的刑事庭中擔任法院的法官。
1ZA。法庭高級庭長應被視為不在表第1列中除條目4A以外的任何條目內。
1ZB。如果某人符合以下條件,則該人屬於本小節:
一種。是上法庭或第一級法庭的分庭庭長或副庭長,
b。是根據《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法法》附表3第1(1)段任命的上級法庭法官,
C。是上級法庭的調任法官(請參閱該法令第31(2)條),
d。是上級法庭的副法官(無論是根據該法令附表3第7段還是該法第31(2)條),或
e。是就業法庭庭長(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就業法庭庭長(蘇格蘭)。
1A。任何人年滿75歲後,不得憑藉第(1)款擔任法官。
2.在第(1)款中—
“適當的權力”是指—
一種。由他任命的首席大法官或司法職務的持有人(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或
b。在首席大法官或所提名的司法職位持有人自己無法提出請求時,或者在勞資大師大法官的首席大法官職位上有空缺時;
“相關法院”,對於在表第1列中任何條目內的人,是指就該表第2列中的條目指定的法院。
2A。有關當局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的權力受第(2B)至(2D)款的規限。
2B。如果向表第1欄的第1、3、4A,5或6項中的人提出請求,則有關當局只有在諮詢大法官之後才能提出請求。
2C。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只有在大法官的同意下,有關當局才可以提出請求。
2CA。如果要求表第1欄第5或6項中的人擔任高等法院法官,則只有當該人是根據第(1)款針對該條目中的人員。
2D。如果要求巡迴法院法官擔任上訴法院法官,則有關當局只有在得到司法任命委員會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提出請求。
3.根據第(1)款向其提出要求的人必須遵守該要求,但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種。向曾擔任上訴法院法官的人提出的請求,
b。向曾經是高等法院法官而非上訴法院法官的人提出的請求,或
C。向該法庭高級庭長提出的要求,前提是該職位的持有人是北愛爾蘭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
提出要求的人有義務遵守該要求。
4.在不損害《 1971年法院法》第24條(臨時任命巡迴法官的任命)的前提下,如果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之後認為臨時措施是根據本法任命的權宜之計,那麼這是臨時的。為了方便在根據本款任命的人可以在高等法院,王室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中進行業務處置,他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在首席大法官經諮詢大法官認為合適的期間或期間,擔任高等法院副法官;在根據本款被任命為副法官的期間或期間,
4A。任命某人為高等法院副法官的時間不得超過其年滿70歲的那一天,但該款應受《司法退休金》第26(4)至(6)條的約束。以及《 1993年退休法》(總理大臣授權繼續任職直至75歲)的權力。
5.在按照第(6)和(6A)款行事的情況下,每個人都應被視為具有一切目的,因為他所擔任的法院的法官並因此可以執行其所擔任的法院的任何職能。
6.任何人不得憑藉第(5)款─
一種。就第98(2)條而言,或在與以下方面有關的任何法定條文中,被視為他所擔任的法院的法官—
一世。該法院法官的任命,退休,罷免或取消其資格;
ii。此類法官的任期和宣誓權;要么
iii。該法官的薪酬,津貼或養卹金;要么
b。在遵守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第27條的前提下,應被視為曾在該法院僅根據本條行事的法院的法官。
6A。第(1ZB)款中的巡迴法官或記錄員或個人不得憑藉第(5)款行使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31、31B,31C和44條賦予單一法官的任何權力(單一法官的權力法官就上訴法院的上訴和上訴法院對高級法院的上訴)。
7. [已廢除]
8.經公務員大臣同意,大法官可以確定的報酬和津貼可以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一種。對任何曾經-
一世。最高法院法官;要么
ii。上訴法院法官;要么
iii。高等法院法官
並憑藉第(1)款的規定行事;
b。給根據第(4)款任命的高等法院副法官。
8A。可將某人免職為高等法院的副法官,
一種。只能由大法官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進行,並且
b。只在-
一世。無能或不當行為的理由,或
ii。該人的任用條款中指定的理由。
8B。除本條上述規定另有規定外,根據第(4)款任命的人應根據該人的任命條款,擔任高等法院副法官並離職。可以確定。
9.首席大法官可提名一名高級法官(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5)條),以行使首席大法官在本條下的職能。
10.任命高級法院法官
1.每當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皇后大法官的庭長,家庭事務的庭長或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職位空缺時,Her下可應大法官的推薦,以書信形式專利任命該辦公室有資格的人。
2.在不違反第2(1)和4(1)條規定的時間對全職當量人數的限制的前提下,Her下可根據大法官的建議,不時以專利任命合格的信件的方式擔任上訴大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
3.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
一種。擔任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皇后大法官庭長,家庭庭長或高級法院大法官,除非他有資格被任命為上訴大法官或上訴法院法官;
b。作為上訴大法官,除非—
一世。他滿足了7年的司法任命資格條件;要么
ii。他是高等法院的法官;要么
C。作為高等法院的臨時法官,除非—
一世。他滿足了7年的司法任命資格條件;要么
ii。他是巡迴法官,已任職至少2年。
4.委任的人-
一種。至第(1)款所述的任何辦事處,
b。作為上訴大法官,或
C。作為高等法院的法官,
上任後應盡快宣誓。
5.如屬獲委任為首席大法官職務的人,則必須在以下所有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宣誓:
一種。勞斯萊斯大師;
b。女王長凳部門的主席;
C。家庭部總裁;
d。高等法院大臣。
6.如果第(5)款適用,但該款所提到的一個或多個(但不是全部)職位空缺,應在該職位持有人在場的情況下宣誓。不空缺。
6A。如果第(5)款提及的辦公室的負責人不能行使其職務,則就第(6)款而言,該辦公室應被視為空缺。
7.如獲委任為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外的人,則必須在以下人士在場的情況下宣誓:
一種。首席大法官,或
b。為此目的提名的司法職務(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定義)。
8.在本條中,“必須宣誓”是指—
一種。效忠宣誓
b。司法誓言
如1868年《宣誓誓言法》所規定。
十一,高級人民法院任期
1.本條適用於高級法院任何法官的職務
2.被任命進入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的人應在其年滿70歲之日撤離該辦公室,除非憑藉本條在此之前已不再持有該書。
3.被任命為適用本條規定的職務的人應在舉止良好時擔任該職務,但須由Her下在兩院提交給她的地址上撤職。
3A。大法官應根據第(3)款,建議Ma下行使撤除權。
4.在第2(2)(d)至(g)條中任職的人,在成為最高法院法官後應撤職。
5.上訴大法官一旦成為上訴法院的當然法官,便應撤職。
6.高等法院的法官將在成為上訴法院法官後撤離該職位。
7.擔任本條所適用職務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形式向校長發出辭職通知,以辭職。
8.校長如借醫生證明書信納某人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位─
一種。因永久性身體虛弱而無法履行其職責;和
b。暫時沒有能力辭職,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可藉其手上的文書宣布該人的辦公室已撤離;該文書在所有目的上均具有相同的效力,猶如該人在文書辭職之日已辭職一樣。
9.根據第(8)款就某人所作的宣布,除非作出以下聲明,否則該聲明無效:
一種。對於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皇后大法官庭長,家庭庭長和高等法院大法官中的任何一個,並徵得其中兩個人的同意;
b。如果是上訴大法官,則必須獲得勞斯萊斯大師的同意;
C。(如屬高等法院任一分庭的臨時法官),則須經該分庭的高級法官同意。
10. [已廢除]
12.薪金等。作者:曾建平,高教探索JOURNAL
1.在符合第(2)和(3)款的規定下,應由大法官在公務員事務部長同意下向高級法院法官支付薪金。
2.除非根據本條另有規定,否則應向第(1)款提及的法官支付與本法開始時相同的薪水。
3.通過本節中的裁定或進一步裁定,可增加但不得減少根據本條應支付的任何薪金。
4. [已廢除]
5.根據本條應付的薪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從中支付。
6.除議員的薪金外,還應從議會提供給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任何法官的款項中,由總理大臣在部長的同意下確定津貼。公務員。
7.養老金應根據《 1981年司法養老金法》第2節的規定,支付給第(1)款所述法官或就其支付;對於法官是司法退休金第一部分的人根據該法,《 1993年退休法》適用。
13.高級法院的裁定
1.在上訴法院審理時—
一種。首席大法官和勞斯萊斯勳章應按該順序排列;和
b。最高法院法官和擔任總理大法官的人應排在勞斯萊斯大師之後,並根據他們各自成為最高法院法官或總理大法官的日期的優先順序排在第二位。也許。
2.在符合第(1)(b)款的規定下,女王臥推師庭長應排在勞斯萊斯大師之後。
2A。家庭部門的主席應排在女王替補部門的主席之後。
3.高等法院院長應排在家庭事務部庭長之後。
4.上訴法院各院的副院長或副院長應排在高等法院院長之後;如果該部門有兩名副主席,則他們應根據他們分別成為副主席的日期的優先級進行排名。
5.上訴法院的大法官(上訴法院分庭的副院長或副院長除外)應排在上訴法院的當然法官之後,並根據上訴法院的優先次序排在其後。他們分別成為該法院法官的日期。
6.高等法院的法官應按其分別當選高等法院法官的日期的優先順序,排在上訴法院法官之後,並在彼此之間排在第二位。
14.高級法院或高等法院對涉及費率和稅收的案件採取行動的權力
1.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法官無權因作為某類納稅人,納稅人或任何其他種類的人中的一員而與其他人共同承擔責任而在任何訴訟中如此行事支付,貢獻或從中受益的任何稅率或稅款,這些稅率可能會增加,減少或以任何方式受到這些程序的影響。
2.在本節中,“稅率或稅項”是指任何稅率,稅項,義務或債務,不論是公共的,一般的或地方性的,包括:
一種。由任何此類稅率,稅金,關稅或負債的收益形成的任何基金;和
b。適用於與任何此類費率,稅金,關稅或負債的收益相同或相似的目的的任何基金。
第二部分 管轄權
標題1.上訴法院
15.上訴法院的一般管轄權
1.上訴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
2.在符合本法規定的前提下,上訴法院可以執行以下命令:
一種。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賦予它的所有此類管轄權(無論是民事的還是刑事的);和
b。緊接本法生效之前它可以行使的所有其他此類管轄權(無論是民事的還是刑事的)。
3.出於以下目的或出於以下目的—
一種。向上訴法院民事庭審理和確定任何上訴;和
b。對該上訴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的修改,執行和執行,
上訴法院應具有提出上訴的法院或法庭的所有權力和管轄權。
4.特此聲明,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中授權或要求為執行或執行高等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採取任何步驟的任何規定,均適用於民事庭的判決或命令適用於高等法院的判決或命令。
16.高等法院的上訴
1.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令(特別是1969年《司法行政法》第13(2)(a)條的規定)所針對的主題,但不包括在上訴許可下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高等法院直接根據該法令的第二部分授予高等法院),或根據大法官根據《 1999年訴諸司法的法令》第56(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所規定,上訴法院對聆聽並確定高等法院的任何判決或命令提出的上訴。
2.高等法院作為獎勵法院而作出的判決或命令所提出的上訴,不應是上訴法院,而應根據1864年至1944年《獎賞法》,向議會Her下進行。
17.新審判的申請
1.凡在高等法院審理過任何原因或事項,或任何原因或事項中的任何事項,應聽取和確定對它的新審判的任何申請,或在其中撤銷判決,裁定或判決的任何申請由上訴法院決定,但根據第(2)款制定的法院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2.對於僅由法官進行審判而沒有指控法院有過錯的案件,或此類案件的任何規定類別,法院規則可規定第(1)款所述的任何此類申請由高等法院審理並裁定。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改變破產慣例。
18.對上訴法院的上訴的限制
1.不得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但應─
一種。除非1960年《司法行政法》規定,否則高等法院針對任何刑事原因或事項作出的任何判決;
b。根據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的命令,允許延長對判決書或命令的上訴的時間;
C。根據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的任何命令,判決或決定,該命令,判決或決定根據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的任何規定(無論如何表示)為最終決定;
d。由絕對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令所組成的一方,有時間和機會向該法令所依據的法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從法令中提出上訴;
e。[已廢除]
F。[已廢除]
F A。當事人有時間和機會從有條件的終審令中提出上訴的當事方根據2004年《民事合夥法》第2部分第2章第2條第2章的規定作出的解散令,無效令或死亡推定令訂單成立,沒有從條件訂單中提起上訴;
G。根據《 1996年仲裁法》第一部分的規定,高等法院根據該部分作出的任何決定;
H。[已廢除]
1A。[已廢除]
1B。[已廢除]
2. [已廢除]
標題2.高等法院
小標題1.一般管轄權
19.高等法院的一般管轄權
1.高等法院應為最高記錄法院。
2.在符合本法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可以執行以下命令:
一種。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賦予它的所有此類管轄權(無論是民事的還是刑事的);和
b。緊接本法生效之前其可行使的所有其他此類管轄權(無論是民事管轄權還是刑事管轄權)(包括根據任何法律規定賦予高等法院法官的管轄權)。
3.高等法院的任何管轄權僅應由該法院的一名法官行使,但在下列情況下除外:
一種。根據或憑藉法院規則或分庭法院要求執行的任何其他法律規定;要么
b。根據法院院長,司法常務官或其他官員或任何其他人可行使的法院規則。
4.在本法中其他地方提及的第(2)款所涵蓋的任何管轄權,均不得減損該款的一般性。
副標題2.管轄權
20.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高等法院的金鐘管轄權如下:
一種。聽取並確定第(2)款中提到的任何問題和主張的管轄權;
b。與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有關的司法管轄權;
C。緊接本法令生效之前其擁有的任何其他金鐘管轄權;和
d。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屬於與高等法院有關的與船舶或飛機有關的任何司法管轄權,並在本法開始生效後根據本法院生效後製定或生效的法院規則暫時分配給女王基準法院部門並由該規則指示由金鐘法院行使。
2.第(1)(a)款所提述的問題及索償如下─
一種。對船舶的擁有或所有權或其中的任何份額的所有權的任何主張;
b。船舶共有人之間關於該船的擁有,僱用或收入的任何問題;
C。有關船舶或其任何份額的抵押或抵押的任何索賠;
d。船舶收到的任何損壞索賠;
e。船舶造成的任何損害的索賠;
F。因船舶或其服裝或設備的任何缺陷,或由於以下行為的不當行為,疏忽或不作為而造成的任何生命或人身傷害的索賠—
一世。船舶的擁有人,承租人或擁有或控制的人;要么
ii。船舶的船長或船員,或因其不法行為,疏忽或違約的任何其他人,船東,承租人或擁有或控制船舶的人應對此負責,
在船舶的航行或管理中,在船舶上,之中或之中的貨物的裝載,運輸或卸貨,或在船舶上,之中或中的人員的登船,上船或下船時的行為,疏忽或不作為;
G。對船舶所載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的任何索賠;
H。因與在船舶中運輸貨物或與船舶的使用或租賃有關的任何協議而引起的任何索賠;
j。任何索賠—
一世。根據1989年救助公約;
ii。根據有關救助服務的任何合同;要么
iii。打撈的性質不屬於上述(i)或(ii)範圍內;
或與飛機有關的任何相應索賠;
k。關於船舶或飛機的拖曳性質的任何索賠;
l。就船舶或飛機的領港性質的任何索償;
米 有關為操作或維修而供應給船舶的貨物或材料的任何索賠;
。關於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設備或碼頭費用或會費的任何索賠;
o。船舶的船長或船員要求支付的工資(包括從工資中分配或由總監裁定以工資方式支付的任何款項);
p。船長,托運人,承租人或代理人就因船舶付款而提出的任何索賠;
q。因某行為是或被認為是共同海損行為而引起的任何索賠;
河 因自底而引起的任何索賠;
s。要求沒收或譴責在船舶上正在或已經被試圖運送的船舶或貨物,或在扣押後對船舶或任何此類貨物的恢復或抵押金鐘
3.第(1)(b)款所提述的法律程序是─
一種。根據1894年至1979年《商船法》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任何申請,但根據1995年《商船法》提出的申請除外;
b。任何因以下原因而提出的損害,生命損失或人身傷害索賠的訴訟:
一世。船舶之間的碰撞;要么
ii。對於兩艘或多於兩艘的船舶中的一艘或多艘,進行或不進行操縱;要么
iii。在兩艘或多艘船中的一艘或多艘船中,不遵守碰撞規則;
C。船東或其他人根據《 1995年商船法案》採取的任何行動,以限制其與船舶或其他財產有關的責任額。
4.根據第(2)(b)款,高等法院的管轄權包括結清當事雙方之間與該船有關的任何未清和未結帳的權力,並指示該船或其任何份額應予出售,並作出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
5.第(2)(e)款擴展至—
一種。有關根據《 1995年商船法案》第六部分第三章引起的責任的任何索賠;和
b。根據1995年《商船法》第VI篇第IV章,屬於國際油污賠償基金或1984年國際油污賠償基金的責任,或屬於2003年國際油污損害賠償補充基金的任何索賠。
6.在第(2)(j)款中—
一種。“ 1989年救助公約”指根據《 1995年商船法》第224條生效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
b。所提及的救助服務包括為挽救船舶生命而提供的服務,並且所提及的與救助服務有關的任何合同項下的任何索賠,包括因該合同引起的任何索賠,無論是否在提供服務期間產生;
C。提及與飛機有關的相應權利要求是指與(j)項(i)或(ii)所述的任何權利要求相對應的任何權利要求,該權利可根據1982年《民航法》第87條獲得。
7.本條前述規定適用於-
一種。就所有船舶或飛機而言,不論是否是英國人,以及是否已註冊,以及其所有人的住所或住所可能在何處;
b。關於所有索賠,無論發生在何處(包括就打撈貨物或沉船而言,包括在陸地上發現的關於貨物或沉船的索賠);和
C。就涉及抵押和費用而言,涉及所有抵押或費用,無論是否已註冊以及是否合法或公平,包括根據外國法律設立的抵押和費用: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擴大根據1995年《商船法》的任何規定可追回金錢或財產的情況。
21.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方式
1.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在該法院金鐘管轄範圍內的所有案件中,均可向高等法院提起訴訟。
2.對於第20(2)(a),(c)或(s)條所述的任何權利要求,或第20(2)(b)條所述的任何此類問題,應採取對策可能會針對提出索賠或問題的船舶或財產提請高等法院審理。
3.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對任何船舶,飛機或其他財產收取海上留置權或其他費用以索償所要求的金額,則可在高等法院針對該船舶,飛機或財產提出訴訟。
4.就第20(2)(e)至(r)條所述的任何權利要求而言,
一種。索賠是與船舶有關的;和
b。在提出訴訟因由時,應親自起訴的對索賠負有責任的人(“有關人士”)是該船舶的所有人或租賃人,或
可向高等法院提起針對物權的訴訟(無論該索賠是否對這艘船產生海上留置權),以針對-
一世。該船,如果在提起訴訟時有關人士是該船的實益擁有人,則尊重該船的所有股份,或者是按租約將其租約廢除;要么
ii。任何其他船舶,在提起訴訟時,相關人是實益擁有人,尊重其所有股份。
5.就飛機的拖曳或領航性質提出索賠時,如果在提起訴訟之時實益擁有該飛機,則可在高等法院對這架飛機提起訴訟。由在親自訴訟中對索償負責的人。
6.如果高等法院行使其金鐘管轄權,下令出售任何船舶,飛機或其他財產,則該法院具有管轄權來審理並確定與銷售收益所有權有關的任何問題。
7.在為第(4)和(5)款的目的而確定某人是否應就一項人身訴訟中的索償承擔法律責任時,應假定該人在英格蘭或威爾士境內有慣常住所或營業地。
8.就第20(2)(e)至(r)條所述的任何此類索賠而言,在為執行該項索賠而提出的以提起訴訟的形式被送達或被逮捕的船舶上,沒有其他船舶可能以該命令或任何其他為執行該主張而提出的訴訟獲得命令或逮捕;但是,對於任何一項此類索賠,本款均不能阻止冠名不止一艘船的書面令狀或分別命名另一艘船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令狀的散發。
22.限制個人在民事和其他類似案件中的訴訟娛樂性
1.本條適用於因以下原因引起的任何損害,生命損失或人身傷害的索賠:
一種。船舶之間的碰撞;要么
b。對於兩艘或多於兩艘的船舶中的一艘或多艘,進行或不進行操縱;要么
C。在兩艘或多艘船中的一艘或多艘船中,不遵守碰撞規則。
2.高等法院不得親自提出任何強制執行本條適用的要求的訴訟,除非-
一種。被告在英格蘭或威爾士境內有慣常住所或營業地;要么
b。引起訴訟的原因是在英格蘭或威爾士的內陸水域內或在英格蘭或威爾士的港口範圍內;要么
C。由同一事件或一系列事件引起的訴訟正在法院進行或已在法院審理和裁定。
在本小節中
“內陸水域”包括由國務卿證明屬於聯合王國海岸的海域的任何部分,根據國際法,屬於該水域的水域,除在該國實施該法外,被視為屬於英國the下。與領海有關;
“港口”是指任何港口,港口,河流,河口,避風港,碼頭,運河或其他地方,只要某人或某人受該法案授權或根據該法案授權對進入該港口或使用該設施的船舶收取費用其中,“港口限制”是指由有關法律或根據有關法律或視情況由有關憲章或習俗確定的限制;
“收費”是指除燈塔費,浮標或信標以外的任何費用,包括照明費,當地照明費和任何其他費用以及有關領航的費用。
3.在原告先前在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外的任何法院針對同一事件或一系列事件針對同一被告對原告提起的任何訴訟之前,高等法院不得親自採取任何行動來執行本條所適用的要求。已停產或以其他方式終止。
4.第(2)和(3)款適用於反訴(適用於因同一事件或一系列事件引起的訴訟中的反訴),因為它們適用於訴訟,為此提述原告和被告應理解為反訴分別涉及原告和反訴的被告。
5.如果被告人已服從或已同意服從法院的管轄權,則第(2)和(3)款不適用於任何訴訟或反訴。
6.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每當第(2)(a)到(c)項指定的任何條件時,高等法院均有權親自提出訴訟以執行本條所適用的要求),並且與管轄範圍外的送達程序有關的法院規則應制定規則制定機構認為適當的條款,並考慮到本款的規定。
7.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根據高等法院的本節規定將根據本條的規定提起的訴訟移交給其他法院。
8.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本條適用於非金鐘管轄權的高等法院的管轄權以及其金鐘管轄權。
23.法院禁止在高等級法院中對法院進行管轄
高等法院無權將任何經國務卿證明為符合《萊茵航行公約》規定應根據該公約規定確定的主張或問題確定為管轄權;而在高等法院提起的執行該要求的任何程序應予以擱置。
24.關於司法管轄權的補充規定
1.在第20至23條及本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碰撞法規”是指《 1995年商船法》第85條規定的安全法規;
“貨物”包括行李;
“船長”的含義與《 1995年商船法》中的含義相同,因此包括指揮或掌管船舶的每個人(飛行員除外);
“萊茵河航行公約”是指1868年10月7日的公約,隨後對其進行了任何修訂;
“船舶”包括在航行中使用的船舶的任何描述,並且(除第22(2)條和本節的第(2)(c)款中“港口”的定義外)包括1968年的氣墊船法,氣墊船;
相對於飛機而言,“牽引”和“領航”是指飛機為水上飛機時的牽引和領航。
2.第20至23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
一種。解釋為限制高等法院的管轄權,以拒絕由不是英國船的船的船長或船員提出關於工資的訴訟;
b。影響《 1995年商船法》第226條的規定(沉船接管人就救助要求而扣留船舶的權力);要么
C。授權針對王室的任何索償要求,女王tention下的船隻或女王ships下的飛機的逮捕,拘留或出售,或根據1968年《氣墊船法》第2(3)條的規定,就女王的氣墊船提出訴訟,或屬於官方的任何貨物或其他財產。
3.在本節中—
“ H下的船隻”和“ Ma下的飛機”具有1947年《皇家訴訟程序》第38(2)條所賦予的含義;
“ Ma下的氣墊船”是指在英國Ma下政府或北愛爾蘭的Ma下政府所屬的王室氣墊船。
小標題3.其他司法管轄區
25.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在符合第五部分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應根據第19條第(2)款具有以下遺囑認證管轄權,也就是說,與緊接其之前的遺囑認證和遺產管理書有關的所有此類管轄權本法的生效日期,特別是當時與之有關的所有此類有爭議和無爭議的管轄權,
一種。遺囑原因或事項;
b。授予,修改或撤銷遺囑認證書和行政證明;和
C。死者的不動產和個人財產。
2.在遵守第五部分的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應在其遺囑認證管轄權的行使中,就緊接在本法生效之前應由死者的遺產執行的所有此類職責。
26.高等法院的婚姻管轄權
高等法院應根據第19條第(2)款,對與婚姻原因和事項有關的所有司法管轄權,該管轄權屬於英格蘭任何教會法院或個人或由其行使或行使的1857年《婚姻訴訟法》頒布之前威爾士在以下方面
一種。與mensa et thoro離婚(該法令更名為司法分居);
b。婚姻無效;和
C。除結婚證外的任何婚姻原因或事項。
27.高等法院司法管轄區
根據第19(2)條的規定,高等法院應將下列情況作為獎勵法院:
一種。1864年至1944年《獎品法案》賦予它的所有此類管轄權(其中提及高等海軍部法院是憑藉本法令附表4第1款被解釋為提及了高等法院);和
b。緊接本法生效之前作為公訴法院的所有其他公海和其他司法管轄區。
28.上訴法院和上訴法院的上訴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訴訟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法律上的錯誤或超出管轄範圍為由,對法院的任何命令,判決或其他決定提出質疑,可向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將該法院陳述的案件提交高等法院徵求意見。
2.第(1)款不適用於─
一種。皇家法院關於起訴書審判的判決或其他決定;要么
b。該法院根據1982年《地方政府(雜項規定)法》作出的任何決定,以該法中任何一項的規定為準。
3.在遵守本法令和法院規則的前提下,高等法院應根據第19(2)條的規定,有權審理和裁定-
一種。它有權根據或憑藉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進行聽證和裁定的任何申請或任何上訴(無論是以陳述的方式還是以其他方式);和
b。在該法令生效之前,它有權管轄的所有其他此類上訴。
4.在第(2)(a)款中,提及最高法院關於起訴書審判的決定不包括與根據《法律援助,判刑》第23或24條的規定要求付款有關的決定。和《 2012年罪犯懲罰法》。
28A。法官法院或法院提起的案件程序
1.本條適用於向高等法院陳述案件的情況,
一種。由地方法院根據《 1980年裁判法院法》第111條提出;要么
b。由最高法院根據本法令第28(1)條進行。
2.高等法院如認為適當,可要求將案件退回修正,並在適當的情況下對該案進行修正。
3.高等法院應審理並裁定該案(或經修正的案)引起的問題,並應-
一種。推翻,申明或修改有關案件的裁定;要么
b。在高等法院的意見下,將此事提交地方法院或皇家法院,
並可以就其認為適當的事項作出其他命令(包括費用)。
4.除1960年《司法行政法》(刑事案件中對高等法院的上訴權)所規定的以外,高等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29.強制性,禁止性和強制性命令
1.應將強制令,禁止令和證明令分別稱為強制令,禁止令和取消令。
1A。在2004年5月1日之前,高等法院分別有權下達命令,禁止令和證明書的管轄權下,高等法院應具有發出強制性,禁止和撤銷命令的管轄權。
2.每項此類命令均為終局決定,但不受其上訴的任何權利。
3.關於最高法院的管轄權,除其在起訴書審判方面的管轄權外,高等法院應具有高等法院就該管轄權所擁有的所有強制性,禁止性或撤銷性命令的管轄權下級法院。
3A。高等法院無權就以下方面的事項,就軍事法庭的管轄權作出強制性,禁止或撤銷命令:
一種。軍事法庭對罪行的審判;要么
b。從服務平民法院上訴。
4.根據任何成文法,高等法院有權要求治安法官或縣法院的法官或官員作出與其各自職務有關的任何作為,或要求地方法院陳述案件根據高等法院的意見,在任何情況下,如果高等法院以前憑藉任何成文法域具有將一條規則定為絕對規則的命令,或出於任何這些目的而作出的命令,均可通過強制命令予以執行。
5.在任何法定條文中─
一種。提及法定要約或法定令狀或命令,應理解為強制性命令;
b。提及禁止或令狀或禁止令應理解為對禁止令的提及;
C。對證明書或證明書的命令或命令的引用應理解為對撤銷命令的引用;和
d。提及簽發或裁定令狀,禁止令或證明令狀,應理解為是指做出相應的強制性,禁止或取消令。
6.在第(3)款中,在與起訴書審判有關的事項中提及最高法院的管轄權不包括其與根據《法律援助,判刑和懲罰罪法》第23或24條的規定要求付款有關的管轄權2012。
30.禁止人員進入不採取行動的辦公室的禁令
1.凡無權這樣做的人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行事,高等法院可─
一種。發出禁制令,禁止他採取這種行動;和
b。如果情況需要,則宣布辦公室空缺。
2.本條適用於在王室之下持有或由任何法定條文或王室憲章設立的具有公共性質和永久性的實質性職務。
31.司法複審申請
1.向高等法院申請以下一種或多種救濟形式,即:
一種。強制性,禁止或取消命令;
b。第(2)款所指的聲明或禁令; 要么
C。根據第30條發出的禁制令,禁止無權這樣做的人在該條適用的辦公室中行事,
應根據法院規則通過稱為司法審查的程序提出。
2.在任何情況下,如已提出尋求司法救濟的司法審查申請,而高等法院認為,在考慮到以下情況的情況下,可根據本款作出聲明或發出強制令:
一種。可以通過強制性,禁止性或取消性命令給予救濟的事項的性質;
b。此類命令可給予救濟的人員和機構的性質;和
C。在所有情況下
視情況而定,作出聲明或發出禁制令將是公正而方便的。
3.除非已根據法院規則獲得高等法院的許可,否則不得提出司法審查申請;除非法院認為申請人在與申請有關的事項上有足夠的利益,否則法院不得准許提出該申請。
4.在下列情況下,高等法院可應司法複審的申請,將賠償,賠償或追回應得賠償金判給申請人:
一種。該申請包括對與該申請有關的任何事項引起的這種裁決的索賠;和
b。法院確信,如果是在提出申請時由申請人開始的訴訟中提出了索賠,則該裁決將被做出。
5.如果高等法院在要求進行司法複審的申請中撤消了與該申請有關的決定,則它還可以—
一種。將問題退回作出決定的法院,法庭或機構,以指示重新考慮該問題並根據高等法院的裁定作出決定,或
b。將自己的決定替換為相關決定。
5A。但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5)(b)款賦予的權力才能行使—
一種。有關決定是由法院或法庭作出的,
b。由於存在法律錯誤,該決定被撤銷,並且
C。沒有錯誤,法院或法庭只能做出一個決定。
5B。除非高等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根據第(5)(b)款由該法院替代的決定具有效力,就像該決定是有關法院或法庭的決定一樣。
6.倘高等法院認為提出司法复核申請有過分拖延,則法院可拒絕批准—
一種。提出申請;要么
b。在申請中尋求的任何救濟,
如果它認為給予所尋求的救濟可能會給任何人帶來極大的困難,或嚴重損害任何人的權利,或者對良好的行政管理有害。
7.第(6)款不損害任何成文法則或法院規則,而該成文法則或法院規則具有限制可以提出司法复核申請的時間的作用。
31A。司法复核申請移交給上法庭
1.本條適用於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請─
一種。進行司法審查,或
b。申請司法審查的許可。
2.如果滿足條件1、2和3,高等法院必須通過命令將申請移交給上級法庭。
3.如果滿足條件1和2,但不滿足條件3,如果高等法院認為這樣做是公正和方便的,高等法院可以命令將申請移交給上級法庭。
4.條件1是該應用程序除以下內容外不尋求其他任何東西:
一種。第31(1)(a)和(b)條規定的救濟;
b。根據第31(1)(a)和(b)條申請救濟的許可;
C。根據第31(4)條作出的裁決;
d。利益;
e。費用。
5.第2條條件是,申請書不會對皇家法院所做的任何事情提出質疑。
6.第3條條件是,該申請屬於《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行法》第18(6)條規定的類別。
副標題4.權力
32.臨時付款令
1.關於在高等法院待決的訴訟程序,法院規則可作規定,使法院在規定的情況下能夠發出命令,要求訴訟程序的當事方臨時支付該數額的款項。 (根據命令所指明的),並規定應向可能如此指明的另一方當事人進行付款,或者,如果命令有此規定,則應將其支付給法院。
2.根據第(1)款作出規定的任何法院規則均可包括使根據該命令已支付臨時付款的任何程序的當事方能夠追回全部或部分款項的規定。在根據規則確定的情況下以及從訴訟的另一方支付的款項。
3.憑藉本節制定的任何規則均可以包括規則制定機構認為必要或方便的附帶,補充和相應規定。
4.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與費用有關的權力的行使,包括任何就費用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5.在本節中,就任何訴訟的當事方而言,“臨時付款”是指因該當事方可能有責任支付或承擔的任何損害賠償,債務或其他款項(不包括任何費用)的付款。如果法院在訴訟程序中作出或作出有利於另一方的最終判決或命令,則該另一方可受益於該程序的另一方。
32A。人身傷害臨時賠償令
1.本節適用於人身傷害損害賠償訴訟,在這種訴訟中,有證據表明或承認在將來的某個確定的或不確定的時間裡,受傷的人有可能由於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傷害導致原因,發展出嚴重疾病或身體或精神狀況嚴重惡化。
2.除以下第(4)款另有規定外,關於本條適用的任何損害賠償訴訟,由高等法院作出判決,法院規則可規定在以下情況下可以使法院具有效力:訂明可判給傷者—
一種。根據受傷者不會患病或病情惡化的假設評估損害賠償;和
b。如果他患上了疾病或病情惡化,則在將來的某個日期進一步賠償。
3.憑藉本節制定的任何規則均可以包括規則制定機構認為必要或方便的附帶,補充和相應規定。
4.本條不得解釋為─
一種。影響行使任何與費用有關的權力,包括任何就費用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要么
b。損害法院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法治下減少或限制可追索的全部損害賠償金的責任,而該損害賠償金是除任何此類責任外可追討的。
33.訴訟開始前高等法院可行使的權力
1.根據法院規則,在任何人的請求下,高等法院應有權在規則中規定的情況下作出命令,規定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事項:說-
一種。對財產的檢查,拍照,保存,保管和拘留,在法院看來是可能成為高等法院隨後程序的標的物,或在任何此類程序中可能引起任何問題的財產;和
b。(a)所述的具有任何此類特性的樣本的採集,以及對任何此類特性或以此類特性進行的任何實驗。
2.根據法院規則,在高等法院看來很可能是該法院後續程序的當事方的人提出申請時,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高等法院應,有權命令法院認為可能是該程序的當事方,並可能擁有或已經擁有,保管或擁有與所引起或可能發生的問題有關的任何文件的人從該主張中產生-
一種。披露這些文件是否由他擁有,保管或掌握;和
b。出示申請人所擁有,保管或擁有的文件,或在命令所指明的條件下出示—
一世。給申請人的法律顧問;要么
ii。給申請人的法律顧問和申請人的任何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要么
iii。如果申請人沒有法律顧問,則為申請人的任何醫療或其他專業顧問。
3.本條適用於家庭法院,也適用於高等法院。
34.高級法院命令披露文件,檢查財產等的權力。在人身傷害或死亡的訴訟中
1. [略]
2.根據法院規則,在本條適用的任何程序的當事方的申請下,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高等法院有權命令不遵守該規則的人訴訟的當事方,並在法院看來可能擁有,保管或擁有與上述索賠引起的問題有關的任何文件,而該文件是—
一種。披露這些文件是否由他擁有,保管或掌握;和
b。出示申請人所擁有,保管或擁有的文件,或在命令所指明的條件下出示—
一世。給申請人的法律顧問;要么
ii。給申請人的法律顧問和申請人的任何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要么
iii。如果申請人沒有法律顧問,則為申請人的任何醫療或其他專業顧問。
3.根據法院規則,在本條適用的任何訴訟的當事方的申請下,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高等法院有權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以下一項或多項事項:
一種。對財產的檢查,拍照,保存,保管和拘留,該財產不是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也不屬於訴訟任何一方的財產,但屬於訴訟的主題或在訴訟中引起任何問題;
b。(a)所述的具有任何此類特性的樣本的採集,以及對該特性或與該特性進行的任何實驗。
4.本節的上述規定不損害高級法院行使除這些規定以外可行使的任何命令的權力。
5.第(2)和(3)款適用於家庭法院,如同適用於高等法院一樣。
35. SS的補充規定。33和34
1.法院如果認為遵守該命令很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則不得根據第33或34條作出命令。
2.法院規則可就可根據第33或34條作出命令的情況作出規定;做出此類規定的任何規則都可以包括規則制定當局認為必要或適當的附帶,補充和相應規定。
3.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應制定法院規則,以確保根據第33(2)或34條作出的命令的訴訟程序的費用和附帶費用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應將尋求命令授予該人。
4.第33(2)和34條以及本條對官方具有約束力;並且第33(1)條對官方具有約束力,只要它與財產有關,在法院看來它可能成為隨後訴訟程序的標的物,該訴訟程序涉及對人身傷害或一個人的死亡。
在本小節中,對王室的提及不包括以其私人身份提到的Ma下,也不包括蘭開斯特公爵夫人或康沃爾公爵的Ma下。
5.在第32A,33和34條以及本條中—
“財產”包括任何土地,動產或任何其他有形財產;
“人身傷害”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人的身體或精神狀況的損害。
35A。高級法院對債務和損害賠償的興趣的權力
1.在不違反法院規則的情況下,在高等法院為追討債務或損害賠償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無論何時提起),可將任何具有簡單利益的款項計入法院認為適當或適當的利率。根據法院規則可能規定,在作出訴訟的原因之日起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期間,就作出判決或在判決前付款作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債務或損害賠償,以及—
一種。在判決前已支付的任何款項的情況下,付款日期;和
b。作出判決的數額,以判決的日期為準。
2.關於對人身傷害或死亡造成的損害賠償超過200英鎊的判決,第(1)款應具有以下效力:
一種。用“應包括”代替“可以包括”;和
b。加上“除非法院確信有特殊的相反原因”在“給定”之後出現(首先發生)。
3.在遵守法院規則的情況下—
一種。(無論何時提起)高等法院都有追討債務的程序; 和
b。被告將全部債務償還給原告(除非依據訴訟程序中的判決),
被告人有責任按照法院認為適當的價格或法院規則可能規定的原告利息,在訴訟因由發生之日起的全部或部分期間內,對全部或任何部分債務作出規定出現和付款日期。
4.在任何期間,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債務的利息已經存在的期間,不得根據本條授予債務利息。
5.在不損害第84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院規則可參照《 1838年判決法》第17條規定的利率規定利率,因為該條不時生效或參照利率其他成文法則對此提供了規定。
6.本節下的利息可以在不同時期以不同的利率計算。
7.在本節中,“原告人”是指尋求債務或損害賠償的人,“被告人”是指原告向其尋求債務或損害賠償的人,“人身傷害”包括任何疾病以及對人的身體或精神狀況的任何損害。
8.本節的內容不影響匯票不兌現可追償的損失。
36.高等法院簽發的傳票將貫穿整個英國
1.如果由於高等法院的任何原因或事項而使法院認為適當地強迫可能不在法院管轄範圍內的證人親自出庭,則法院應合法,如果法院認為酌情決定這樣做,則可命令以特殊形式簽發傳票令或傳票令狀,以命令證人在英國境內的任何地方參加審判。 ; 並且在英國任何地方提供的任何此類令狀,就其在所有目的上的效力和效力,均應視為已在高等法院的管轄範圍內送達。
2.每一份此種令狀均應附有一份聲明,說明該陳述是由高等法院的特別命令發布的,沒有該特別命令,則不得發出任何此類令狀。
3.如果送達了根據本條發出的令狀的任何人均未按照令狀的要求出庭,高等法院可以在令法院滿意的情況下提供令狀和違約的證明,並可以送達證明書。在法院蓋章或法院法官的手上拖欠的債項─
一種。如果服務是在蘇格蘭,則送至愛丁堡最高法院;要么
b。如果服務是在北愛爾蘭,則送達北愛爾蘭貝爾法斯特的高等法院;
則發給該證書的法院應以違約行為對該人進行起訴和懲罰,猶如該人無視或拒絕服從該法院發出的程序。
4.在任何情況下,除非法院證明法院有合理和足夠的錢可以支付,否則任何法院不得對任何人犯有上述違約行為進行起訴或懲罰。
一種。出席和出席作證以及從作證歸還的費用;和
b。在將令狀送達給他時,他要求將與他的證據有關的任何其他合理開支都付給了他。
5.本條不影響—
一種。在任何情況下,儘管有本條的規定,高等法院有權發布一個委員會以檢查法院管轄範圍之外的證人的權力;要么
b。在任何審判中均應接受任何證據,如果沒有製定本條,則該證據將根據證人不在法院管轄範圍之內而可予受理。
6.在本節中,提及出庭的情況包括提及由高等法院任命的審查員或專員在該法院的任何因由或事項上的出庭,包括被任命為在法院管轄範圍之外作證的審查員或專員。
37.高等法院的權力與受害人和收受人有關
1.在法院認為這樣做是公正和方便的所有情況下,高等法院可通過命令(無論是中間還是最終的命令)授予禁制令或任命接管人。
2.任何此類命令均可無條件或按照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和條件作出。
3.在下列情況下,高等法院根據第(1)款給予中間禁制的權力,可禁止任何程序的當事方從高等法院的管轄範圍內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位於該管轄範圍內的資產該當事方以及在不屬於該當事方的情況下均是該管轄區的居民,居民或在場。
4.高等法院以公平執行方式任命接管人的權力應與所有合法財產和土地權益有關;而那個力量
一種。可以就土地上的不動產或權益行使權利,而不論是否出於執行有關判決,命令或裁決的目的而根據1979年《收費令法》第1條對該土地徵收了費用;和
b。應是任何法院在強制執行此項指控的程序中任命接收方的任何權力的補充,但並不減損。
5.凡根據上述第1條為執行判決,命令或裁決而強加費用的命令已根據《 1972年土地費用法》第6條予以登記或已生效,則該命令的第(4)小節所述第6條(根據該條可予註銷的令狀和命令的未註冊的效力)不適用於指定接管人的命令,而該命令是-
一種。在執行指控的程序中;要么
b。通過公平地執行判決,命令或裁決,或者視情況而定,以要求支付由押記擔保的款項的方式。
6.本條適用於家庭法院,如同適用於高等法院。
38.拒付不付款租金的救濟
1.在高等法院針對沒收租金而沒收租賃而採取的任何行動中,法院有權以簡易方式給予對沒收的救濟,並可以按照與緊接在本法開始實施之前採取的行動所支付的租金,費用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費用。
2.承租人或根據他獲得所有權的人根據本條獲得救濟時,他應根據租賃條款持有已損毀的房屋,而無需新的租賃。
39.由高等法院提名的人執行文書
1.凡高等法院或家庭法院已作出或作出判決或命令,指示某人執行任何運輸工具,合同或其他文件,或背書任何可轉讓票據,則該人-
一種。忽視或拒絕遵守該判決或命令;要么
b。經過合理的查詢後無法找到,
該法院可按其可能適當的條款和條件,下達命令,由法院指定的人執行該運輸工具,合同或其他文件,或將可轉讓票據背書目的。
2.根據本條所指的命令執行或背書的運輸工具,合同,單據或文書應具有操作性,並具有所有可用的目的,就好像是由最初指示執行或背書的人已執行或背書的。
40.債務的附加
1.在符合第(4)款當時有效的任何命令的規定下,本條適用於任何有存款人的存款帳戶和任何可提取股份帳戶。
2.在為滿足高等法院的判決或命令以償付金錢的目的而為高等法院的管轄權確定債務時,是否應將一筆款項記入本條所適用的帳戶中某人的貸方是該人應得或應計的款項,因此,根據法院規則是可附加的,則第(3)款所述的適用於該帳戶的任何條件均應忽略。
3.這些條件是-
一種。在提取任何現金或股份之前需要發出通知的任何條件;
b。在提取任何金錢或股份之前必須提出個人申請的任何條件;
C。在提取任何金錢或股份之前必須產生存款簿或股份賬戶簿的任何條件;要么
d。任何其他規定的條件。
4.校長可藉以下條文的全部或任何目的,借本條的修訂或其他方式,命令其認為適當的條文─
一種。包括本節適用於該訂單中指定的任何說明的帳戶,或從中排除;
b。從本節適用的帳戶中排除所有具有如此指定的任何特定存款人或具有如此指定的描述的任何存款人的帳戶。
5.根據第(4)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但鬚根據國會大廈的任何一項決議予以廢止。
6.“存款人”是指在業務過程中可以合法地在英國接受存款的人。
7.第(6)款必須閱讀—
一種。《 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第22條;
b。該條所指的任何有關命令;和
C。該法令附表2。
40A。甘尼希的行政和文書費用
1.在行使上一節第(2)款所述管轄權的情況下作出的臨時第三方債務命令送達存款人的情況下,可以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從相關債務中扣除或為遵從該命令而欠其行政和文書費用的款項不超過規定的數額;並且根據本款進行扣除的權利應自向其發出臨時第三方債務令之日起行使。
1A。在第(1)款中,“有關債務”是指向存款人送達的臨時第三方債務訂單,是指在向其交付訂單時的以下金額:整個或部分錶示由訂單附加。
1B。在第(1A)款所提述的款額不足以抵減扣減款額,判決債項款額及扣押有關訟費的情況下,可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 ,即使扣除也減少了對債權人的依附利益。
2.根據《 1986年破產法》第346條或《 1986年破產法》第183條或其他規定,不得根據第(1)款扣減或視具體情況扣留一筆款項。債權人無權保留扣押的利益。
3.在本節中—
“存款人”具有第40(6)條所賦予的含義;和
“訂明”是指大法官下達的命令所訂明的。
4.本條所指的命令—
一種。可以針對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
b。在不損害本小節(a)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根據根據判決或命令所應支付的款額規定不同的款額。
C。可能規定本條不適用於任何規定說明的存款人。
五,任何此類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但鬚根據國會眾議院的一項決議予以廢除。
41.法院裁決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除非根據高等法院的命令,否則任何未成年人都不得成為法院病房。
2.提出針對未成年人的命令的請求時,該未成年人應在提出該請求時成為法院的監護人,但在可能的期限屆滿時不再作為法院的監護人。除非在該期限內已根據申請作出了命令,否則應予以說明。
2A。第(2)款不適用於受照料對象的兒童(根據1989年兒童法第105條的規定)。
3.高等法院可應該要求提出申請,也可不經該要求提出命令,命令暫時作為法院監護人的任何未成年人不再作為法院監護人。
42.限制法律訴訟程序
1.如經檢察總長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信納,高等法院信納任何人習慣地和持久地並且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則-
一種。在高等法院,家庭法院或任何下級法院提起無理取鬧的民事訴訟,是針對同一個人還是針對不同的人;要么
b。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無論是在高等法院,家庭法院或任何下級法院,以及由他或另一方提出的,均提出過無理的申請,或
C。提起無理取鬧的起訴(針對同一人或不同人),
法院在聽取該人的意見或給他機會後,可作出民事訴訟命令,刑事訴訟命令或全部訴訟命令。
1A。在這個部分-
“民事訴訟程序命令”是指以下命令—
一種。未經該高等法院許可的人不得在任何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b。未經高等法院許可,他不得在作出該命令之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民事訴訟;和
C。未經高等法院許可,在任何人於任何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中,他不得提出任何申請(除本條所指的許可外);
“刑事訴訟程序命令”是指以下命令—
一種。未經高等法院許可,不得向被告發出命令的人將信息提供給和平法官;和
b。未經高等法院許可,他不得提出許可要求起訴書的請求;和
“所有訴訟程序命令”是指具有其他兩個命令共同作用的命令。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規定,該命令應在規定的期限結束時停止生效,但應無限期地繼續有效。
3.除非高級法院批准,否則根據第(1)款暫時有效的命令,不得准許由當事人提起,繼續進行或在任何民事程序中提出申請。法院確信訴訟程序或申請不濫用有關法院的程序,並且有合理的理由進行訴訟程序或申請。
3A。除非高等法院信納,否則不得給予根據第(1)款當時有效命令的人的要求提供信息或提出許可要求優先起訴書的許可提起訴訟並不濫用刑事訴訟程序,並且申請人有合理的理由提起訴訟。
4.最高法院拒絕憑藉本條要求給予許可的決定不得上訴。
5.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副本,須在倫敦憲報刊登。
43.高級法院對改變順序的判決的權力
1.凡因某項罪行被判刑的人—
一種。由地方法院審理;要么
b。在被地方法院裁定罪名成立並由最高法院判刑後,由最高法院判決;要么
C。由皇家法院針對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
根據第31條向高等法院申請撤銷令,以將裁判法院或刑事法院的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然後,如果高等法院裁定裁判法院或皇家法院無權通過判決,高等法院可以代替治安判決,而可以通過代替裁判官法院或在(b)款所述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有權審理的任何判決來代替判決。強加。
2.除高等法院另有指示外,高等法院憑藉本條通過的任何判決,以代替在治安法院或王室法院的法律程序中通過的判決,自高等法院決定時開始生效。如果在這些程序中通過,則已經開始運行;但是在計算刑期時,應不考慮根據1948年《刑事司法法》第37(1)(d)條保釋罪犯的任何時間。
3.第(1)和(2)款,經必要的修改後,應適用於裁判官法院或王室法院基於對罪犯定罪但不構成定罪的任何命令它們適用於定罪和判決。
43ZA。最高法院對默認法院的權力
1.凡高等法院因裁判官法院或皇家法院裁定某人被判入獄或拘留—
一種。拖欠由定罪裁定支付的款項的違約;要么
b。缺乏足夠的貨物來滿足這一數額,
高等法院可以以任何方式處理該人的違約或缺貨,如果地方政府在撤回押金時正在與他打交道,則裁判法院或王室法院有權處理該人。
2.如果高等法院將其判處入獄或拘留,則除非高等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應將其視為已從裁判法院或最高法院所犯下的罪行開始的監禁或拘留期(除在他被保釋期間的任何時間均不算作該期間的一部分)。
3.在第(1)款中,提述缺乏足夠的貨物來滿足某筆款項是指以下情況—
一種。有權使用《 2007年法庭,法院和執法法》附表12中的程序向某人追回這筆款項,但
b。在試圖行使權力後,看來該人的貨物不足以支付未清金額(該附表第50(3)段所定義)。
43A。高等法院可以行使的仲裁員的特定權力
在高等法院針對任何包含仲裁協議的合同而授予仲裁員特定權力的任何因由或事項中,如果協議的所有當事方都同意,高等法院可以行使任何此類權力。
副標題5.其他規定
44.高等法院的特殊職能
1.在不違反本法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的每名法官應是-
一種。有責任在高等法院法官作為原先承擔該職責的任何法官的繼任人的情況下,在任何法院中履行與司法有關的職責,該職責是由於本法生效之前而應立即執行任何法規,法律或習俗;和
b。作為以前擁有該權力或權力的任何法官的繼任人,高等法院的法官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權力並非如此,該權力或權力是根據任何成文法,法律或習慣在該生效日期之前立即行使的。
2.緊接在本法生效之前由任何法令,法律或習俗對首席大法官或勞斯萊斯勳章施加或賦予的任何此類職責,權限或權力,應繼續分別由他們執行和行使。
標題3.法院
45.法院的一般管轄權
1.最高法院為最高記錄法院。
2.在不違反本法規定的前提下,應由最高法院行使—
一種。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賦予它的所有此類上訴和其他管轄權;和
b。緊接本法令生效之前它可以行使的所有其他管轄權。
3.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王室法院的管轄權應包括法院在本法開始生效之前可以行使或應履行的所有權力和義務。
4.在遵守1965年《刑事訴訟程序(見證人)法》第8條(在該法例的刑事案件中以傳票方式代替訴訟程序)以及本法所載或根據本法生效的任何規定下,關於出庭和證人的證言,任何con視法庭,執行其命令以及其管轄權附帶的所有其他事項,應具有與高等法院相同的權力,權利,特權和權威。
5,本法其他地方具體提及第(2)和第(3)小節所涵蓋的任何管轄權,不得減損這些小節的一般性。
46.刑事審判中對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1.所有起訴書的訴訟應提交最高法院。
2.最高法院對起訴程序的管轄權應包括對公訴行為的起訴中的管轄權,尤其是在英格蘭海軍部管轄範圍內對犯罪的起訴程序中的管轄權。
46A。船舶及國外犯罪
1. 1995年《商船法》第280、281和282節(英國公民和其他人在船舶和海外犯罪)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下的其他犯罪,因為它們適用於該法案或該法令規定的文書。
47. [已廢止]
48.上訴法院
1.最高法院可在審理任何上訴的過程中,糾正包含上訴所涉決定的命令或判決中的任何錯誤或錯誤。
2.上訴聆訊終止後,最高法院─
一種。可以確認,推翻或更改所上訴決定的任何部分,包括確定不對罪行單獨判處罰款;要么
b。可以將其意見一併提交給提出上訴的當局;要么
C。可以就法院認為公正的事項作出其他命令,並通過該命令行使該權力機構可能行使的任何權力。
3.第(2)款在與任何此類上訴有關的成文法則的規限下有效,該法令明確限製或限制了法院對上訴的權力。
4.在遵守1995年《刑事上訴法》第11(6)條的前提下,如果上訴是針對定罪或判刑的,則本節的上述規定應解釋為包括判處任何處罰的權力,無論該處罰的嚴重性高於或低於由地方法院對其判決提起上訴的裁決,如果這是地方法院可能已判處的懲罰。
5.無論上訴是否與整個決定相抵觸,本節均適用。
6.在本節中,“判決”包括法院在與犯罪者打交道時作出的任何命令,包括—
一種。根據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三部分提出的醫院命令,有或沒有限制命令,以及根據該法案製定的臨時醫院命令;和
b。在與罪犯打交道時提出的驅逐出境建議。
7.根據上述《 1983年法令》對臨時醫院令提出的上訴正在等待審理的事實,不會影響使法院延期或終止該命令或在上訴人終止時與上訴人打交道的地方法院的權力;且在最高法院撤銷該命令但未通過任何判決或不執行其他命令的情況下,法院可指示上訴人被拘留或保釋,直至由地方法院處理。
8.凡最高法院憑藉第(2)款作出臨時醫院命令,則—
一種。續期或終止命令的權力以及在終止命令時與上訴人交涉的權力,應由對其判決提出上訴的地方法院行使,而不是由最高法院行使;和
b。根據上述1983年法令(逃犯),治安法院應被視為作出該命令的法院。
標題4.一般規定
小標題1.法律與權益
49.兼顧法律和衡平法。
1.在不違反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令的規定的前提下,在英格蘭或威爾士境內因任何民事原因或事項行使管轄權的每個法院,應在以下情況下繼續執行法律和衡平法:公平與普通法規則參照同一事項,以公平規則為準。
2.每一此類法院應具有與迄今相同的效力—
一種。所有衡平的遺產,所有權,權利,救濟,抗辯和反訴,以及所有衡平的職責和責任;和
b。在此前提下,適用於所有法律要求和要求,以及普通法或任何習俗或任何成文法規定的所有財產,所有權,權利,義務,義務和負債,並且,
在遵守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令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對所提起的一切原因或事項行使其管轄權,以確保各方之間所有爭議事項盡可能完整且最終確定,並且所有避免就任何這些事項進行法律訴訟。
3.本法不影響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自行提出或應任何人的請求中止其提起的任何訴訟的權力,無論是否訴訟的一方。
50.授予或代替損害或特定性能的損害賠償的權力
如果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以對一項禁制令或特定的表演提出上訴,則它可以在禁制令或特定的表演之外或代替該裁決而判給損害賠償。
副標題2.費用
51.上訴,高等法院和縣法院民事分庭的費用
1.在符合本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規定和法院規則的前提下,在以下情況下的所有訴訟的費用和附帶的費用—
一種。上訴法院的民事庭;
b。高等法院;
爸 家庭法院;和
C。縣法院,
由法院酌情決定。
2.在不損害制定法院規則的任何一般權力的情況下,此類規則可為規範與該訴訟程序的費用有關的事項作出規定,特別是規定應支付給法律或其他代表的費用等級或確保該費用的確定。就一方應付給該代表的費用而授予當事方的金額不限於如果未獲得費用就應付給該方的金額。
3.法院應有權決定由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支付費用。
4.在第(1)和(2)款中,“程序”包括遺產和信託的管理。
5.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以任何刑事原因或破產改變這種做法。
6.在第(1)款所述的任何程序中,法院可禁止或(視情況而定)命令有關的法律或其他代表付清全部浪費的費用或可確定的部分費用。根據法院規則。
7.在第(6)款中,“浪費的成本”是指某方發生的任何費用,
一種。由於任何法律或其他代表或該代表的任何僱員的不正當,不合理或過失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的;要么
b。鑑於發生此類行為或不作為之後,法院認為期望該方付款是不合理的。
8.哪裡-
一種。一個人已在高等法院提起訴訟;但
b。法院認為,這些訴訟應根據《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1條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在縣法院或家庭法院進行,
負責確定通過費用判給該人的金額的人應考慮到這些情況。
9.凡在遵從第(8)款的規定下,負責人減少了原可撥給有關人員的款項,而該數額是—
一種。減少額不得超過25%;和
b。在對該人應向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費用徵稅時,應考慮減少的數額。
10.校長可藉命令修訂第(9)(a)款,以目前所提及的百分比代替另一百分比。
11.任何此類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並可以做出大法官認為適當的過渡或附帶規定。
12.除非兩院均批准該文書的草案,否則不得制定該法定文書。
13.在本節中,“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對於訴訟的當事方,是指行使聽眾權利或代表他行使訴訟權的任何人。
52.法院的費用
1.法院規則可授權最高法院裁決費用,並可規範與該法院的訴訟費用有關的任何事項,尤其可以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種。裁定費用的任何酌處權;
b。費用的徵稅,或定額的高低而不是直接徵稅,以及應徵稅費用的法院官員或其他人;
C。對費用徵稅的任何決定均有權向高級法院的稅務主管或任何其他官員或機構提出上訴的權利;
d。憑藉規則第(c)款對上訴作出的任何決定,在規則中規定的任何條件下,有權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e。執行費用令;和
F。就規則而言,應視為費用的費用或支出或其他支出。
2.根據治安法院的裁決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的裁決向王室法院提出上訴的情況下,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要處理的費用可以包括:該法院或法庭的訴訟程序。
2A。第51條第(6)款適用於皇家法院的任何民事訴訟,因為它適用於該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訴訟
3.本節的任何內容均未授權制定根據中央基金支付費用的規則,無論是根據1985年《犯罪起訴法》第二部分還是其他規定,但依據本條製定的規則均可以做出以下規定:該法第18條或根據該法第19條製定的法規中包含了有關在王室法院進行訴訟的費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當事人費用的裁決)。
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修訂或廢除任何成文法則中有關一方與另一方之間在刑事法院或刑事訴訟中的當事方之間的費用的全部或任何規定,該部分是在該部分之前通過或包含在該部分中的成文法則1985年《犯罪起訴法》第二部分。
5.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應在《 1970年司法法》第41條和附表9的規定的約束下生效(執行費用命令的方法)。
第三部分 實踐與程序
標題1.上訴法院
副標題1.業務分佈
53.民事和刑事區之間的業務分配
1.法院規則可規定在民事和刑事部門之間在上訴法院進行業務分配,但在遵守任何此類規則的前提下,業務應按照本節以下規定進行分配。
2.上訴法院的刑事庭應行使—
一種。上訴法院根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所有管轄權;
b。根據1960年《司法行政法》第13條(對jurisdiction視法院的案件進行的上訴)對上訴法院的管轄權,涉及對法院命令和決定的上訴;
C。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明確授予該部門的所有其他司法管轄區;和
d。下達新令狀的管轄權。
3.上訴法院的民事庭應行使該刑事庭不可行使的全部管轄權。
4.凡上訴法院的任何類別的法律程序是根據分配給該法院刑事庭的任何法律條文制定的,則法院規則可就以下各項作出任何成文法則作出規定─
一種。根據《 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一部分向上訴法院上訴;要么
b。與此類申訴有關或由此類申訴引起的任何事項,
適用於該類別的法律程序,或視情況而定,適用於與該法律程序有關或由該法律程序引起的任何相對應的事項,適用於該上訴或有關情況,視情況而定在(b)款中,無論哪種情況,都可以進行或不進行規定的修改。
小標題2.法院組成
54.民事法庭
1.本節涉及上訴法院的民事庭;在本節中,“法院”(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是指該庭的法院。
2.在下列情況下,如果法院由一名或多名法官組成,則應為行使其任何管轄權而適當組成法院。
3.如果要為任何說明目的適當組成法院,則在大法官的同意下,勞資監督可以就法院必須組成的最低法官人數給出(或更改或撤銷)指示。訴訟程序。
4.羅爾斯船長或他指定的任何上訴大法官可(根據第(3)款的任何指示)確定為進行任何特定程序而由法院組成的法官人數。
4A。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一名或多名已部分聽取了訴訟程序的法院成員無法繼續進行訴訟,則勞斯萊斯大師可就如何處理提出指示。
5.哪裡-
一種。由偶數法官組成的法院審理了上訴;和
b。法院成員均分,
在向高等法院上訴之前,應根據上訴的任何部分,重新審理本案,並由不少於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官人數不等的決定。
6. [已廢除]
7. [已廢除]
8.第70條第(1)和(2)款(高等法院的評估人)應適用於上訴法院民事分庭的因由和事項,因為它們適用於高等法院的因由和事項。
9.第70條第(3)和(4)款(在1949年專利法和1977年專利法下協助專利法院進行法律程序的科學顧問)應適用於上訴法院的民事庭和法院的民事訴訟。就專利法和專利法所適用的法律對專利法院的任何決定提起上訴。
10. [已廢除]
55.刑事法院
1.本節涉及上訴法院的刑事庭;在本節中,“法院”是指該部門的法院。
2.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為行使其任何管轄權而組成的法院,應由適當數目的法官組成,法官人數不少於三名。
3.哪裡-
一種。人數不等的三名以上的法官在法庭上審理的任何訴訟的一部分;和
b。一個或多個法院成員無法繼續進行,
只要成員人數(無論是均勻還是不均勻)不少於三名,法院就應為這些訴訟目的而保持適當的組成。
4.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如果法院由兩名法官組成,則應為各種目的而適當組成,但以下各條除外—
一種。決定針對以下事項提出上訴:
一世。信念; 要么
ii。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裁決;要么
iii。根據《 1964年刑事訴訟程序(精神錯亂)法》(不適合辯護)第4條裁定某人處於殘疾狀態;
啊 根據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四部分複審量刑;
b。決定許可上訴至高等法院的申請;和
C。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以免被定罪或(a)(ii)或(iii)段所述的任何此類判決或裁定向刑事庭上訴,但遭到一位法官拒絕的申請除外。
5.如果由偶數法官組成的法院審理了上訴,且法院成員均分,則該案應重新辯論,並由不少於三名法官組成。
6.如果法院包括一名以上根據第9條擔任法院法官的巡迴法官,則法院的組成不當。
56.法官不願接受ETC自己的判決
1.在任何情況下,他本人或代理人在聆訊或附帶對某項判決或命令提出的上訴中的任何決定中,任何法官均不得擔任上訴法院民事庭的成員,他是會員的任何法院。
2.在下列情況下,任何聆訊或附帶的上訴中,任何法官不得聆訊或裁定在上訴程序中作為上訴法院刑事庭成員:
一種。在他本人或他參加的法院面前的定罪;要么
b。他本人或此類法院通過的判決。
56A。電路裁判不願接受某些上訴
[已廢除]
56B。刑事案件的案件分配
1.適於分配給巡迴法官根據第9條行事的上訴法院刑事庭的上訴或上訴類別,應根據首席大法官或代表首席大法官的指示確定在諮詢大法官之後。
2.在第(1)款中,“上訴”包括聆訊或在上訴中附帶或初審的任何申請。
小標題3.座位和假期
57.座位與假期
1.可以在英格蘭或威爾士的任何地方舉行上訴法院的開庭,並可以進行上訴法院的其他事務。
2.在不違反法院規則的情況下—
一種。上訴法院在皇家法院外部的所在地;和
b。上訴法院在皇家法院以外的任何地方開庭的日期和時間,
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應根據大法官的指示確定。
3.法院規則可作出規定,規定應由上訴法院和該法院辦公室遵守的假期。
4.法院規則—
一種。可在勞務大臣同意下,為休假期間上訴法院民事庭的席位提供保證;
b。在不損害(a)段的原則下,應規定上訴法院法官在休假期間應立即或迅速進行的該法院民事庭中所有此類業務的交易;和
C。如有必要,應規定在休假期間確保該法院刑事庭的席位。
5.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以提名一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副標題4.其他規定
58.對民用部門偶發性決定的詢問
1.法院規則可規定上訴法院的以下決定:
一種。由該法院的民事部門在審理中因任何待決的原因或事項而由該法院的一名法官或該法院的任何官員或工作人員採取的;和
b。不涉及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的確定,
可能以規定的方式受到質疑。
2.根據第(1)款的規定可能引起質疑的決定,不得向高級法院提出上訴。
59.刑事法院判決書形式
上訴法院刑事庭的任何法院對任何問題的任何判決,除非主持法院的法官指出他認為該問題是一種法律,在該法律上可以方便地宣佈單獨的判決,法院法官由院長主持的法官或他指示的其他法院法官宣布,除上述規定外,任何法院法官對任何問題均不得單獨宣布判決。
60.關於裁決或裁定是最終裁決還是法院裁決的法院規則和上訴法院裁決
1.法院規則可規定,針對任何規定說明的命令或判決,應被視為與上訴法院的上訴有關的任何規定目的,作為最終決定或中間上訴。
2.上訴法院的裁決不得出於任何目的而與該法院的上訴有關的判決或命令是終局性還是中間性的上訴。
標題2.高等法院
副標題1.業務分佈
61.各部門的業務分佈
1.在根據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或根據該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製定的規定(尤其是根據第(2)款制定的任何法院規則以及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定下,在高等法院開展業務附表1所指的有效日期,應按照該附表在各司之間分配。
2.法院規則可規定高等法院之間各部門之間的業務分配;但依據本款制定的任何規則均應根據第(3)款當時有效的任何命令生效。
3.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首席大法官在獲得大法官的同意下,可藉以下命令─
一種。指示在高等法院中尚未根據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當時轉讓給任何部門的任何業務轉讓給命令中指定的該部門;
b。如果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在任何時候似乎希望這樣做,以期更方便地進行司法管理,則應指示當時根據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或根據該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將任何業務轉讓給任何部門被分配到訂單中可能指定的其他部門; 和
C。根據第(a)或(b)款通過命令作出的規定,在必要時對附表1進行修訂。
4.第(2)款和第(3)款賦予的權力包括將任何種類的業務同時分配給兩個或多個部門的權力。
5.未經高級法官的同意,不得根據第(3)(b)款就任何業務作出命令。
一種。該業務部門或該業務當前分配到的每個業務部門;和
b。訂單要分配業務的部門或每個部門。
6.在不違反法院規則的情況下,由高等法院發起的訴訟或事項屬於本法或根據本法分配給特定部門的業務類別,並不意味著必須將其分配或轉移給該部門。師。
7.在不損害第(1)至(5)款及第63條的原則下,法院規則可規定在高等法院的任何法院中,將業務(除須由分庭法院審理的業務除外)的分配。該部門的法官。
8.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該文書應在作出之後提交議會。
9.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以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3)款規定的職能。
62.專利,商標和商業法院的業務
1.專利法院應按照《 1977年專利法》賦予它的管轄權,進行與專利有關的訴訟,以及與專利或其他可能規定的其他事項有關的其他訴訟。
2.金鐘法院應處理金鐘事務,也就是說,將事由和事務分配給女王基準法院庭,涉及行使高等法院的金鐘管轄權或其作為獎賞法院的管轄權。
3.商事法庭應採取根據法院規則可能列入商業清單的理由和事項。
63.指派給特別提名法官的業務
1.根據本法令或任何其他法令或法院規則,指派給高等法院一名或多名特別提名法官的任何業務可以-
一種。假期中 要么
b。在該法官或其中一名法官生病或缺席期間;要么
C。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原因,
由首席大法官為此目的而任命的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將予以處理。
2.如果首席大法官在任何時候似乎在諮詢了大法官之後都希望這樣做,以期更加方便地進行司法管理,他可以命令下達該命令的目的是為了根據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或法院規則分配給高等法院的一位或多位特別提名法官的時間,應不再如此分配,並可由高等法院的一位或多位法官處理。
3.未經當時被分配該業務的本司高級法官的同意,不得就任何業務作出第(2)款所指的命令。
4.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1)或(2)款規定的職能。
64.普通人選擇除法
1.在不影響第65條規定的移交權力的情況下,在高等法院中開始任何因由或事由的人應按規定的方式將其分配給他認為合適的任何部門。
2.凡在高等法院提起訴訟或起訴事項,則應在該訴訟或訴訟事項暫時分配給的庭內,在高級法院中針對該訴訟或訴訟事項採取的所有隨後的任何中間措施或其他步驟或訴訟程序(不論是根據第(1)款還是根據第65條的規定轉讓)。
65.轉讓權
1.任何因由或事項可在任何時間,任何階段,無論有沒有當事方提出申請,均可由法院的一個部門或法官根據法院規則指示的權力和方式予以轉移。高等法院的裁定權交給另一分庭或其法官。
2.根據第(1)款將原因或事項移交給高等法院的不同分庭或法官,不得影響在轉移之前針對該原因或事項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訴訟或命令的有效性。
副標題2.分庭
66.高等法院的分庭
1.根據或憑藉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條文,分庭法院可要求在高等法院為進行任何業務而設立分庭法院。
2.可以同時設有任何數量的分庭法院。
3.區域法院應由不少於兩名法官組成。
4.高等法院的每位法官都有資格在任何分庭法院任職。
5.根據本法規定的優先次序,組成分庭法院的法官的高級法官應為法院院長。
小標題3.開展業務的方式
67.法院和仲裁庭的程序
在高等法院進行的事務應在法院進行聆訊和處分,但根據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根據法院規則或按照法院的慣例可以在分庭處理的範圍內。
68.行使高等法院司法管轄權,而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除外
1.根據法院規則,可以就以下情況行使高等法院的管轄權的案件作出規定:
一種。首席大法官在與大法官協商後,不時提名巡迴法官,巡迴法院副法官或記錄員,以指定處理裁判官的事務;要么
b。特別裁判員;要么
C。法院院長,司法常務官,地方司法常務官或其他人員。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院規則尤其可以-
一種。授權在該小節中提到的任何人面前嘗試全部任何因果,問題或其中的任何問題。要么
b。授權將因任何原因或事項引起的任何問題轉交給特別裁判員進行查詢和報告。
3.法院規則不得授權特別裁判員或法院的任何官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扣押和拘押的權力。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一種。第(1)款所述的任何人,或
b。法院的任何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可以按照法院規則規定的方式提出問題,無論是通過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還是通過向分庭法院或法院法官或內閣法官的上訴或請求,或由法院押後至法院法官或內庭法官。
5.法院規則可以一般性地或在有限的範圍內規定根據第(1)(a)款提名的人的決定只能通過對法律問題的上訴而被上訴。
6.根據第(1)(a)款提名的人可以行使高等法院管轄權的案件,應稱為“官方裁判員的事務”;並且在遵守法院規則的前提下,在如此提名的人員之間分配官方裁判的業務,應根據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的指示來確定。
7.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在任何成文法則中,凡在成文法則中提及官方裁判員,或在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中凡提及裁判官,均應解釋為或包括提述根據第(1)(a)款提名的人。
8.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1)(a)和(6)款的職能。
69.陪審團審判
1.在應任何一方的請求在皇后法院審判庭審理的訴訟中,法院信納有爭議的地方—
一種。針對該方的欺詐指控;要么
b。關於惡意起訴或錯誤監禁的索賠;要么
C。就本款而言而規定的任何種類的問題,
該訴訟應由陪審團進行審判,除非法院認為審判要求對陪審團無法方便地進行的對文件或帳目的任何長時間審查或任何科學或當地調查,或者除非法院認為該審判將涉及第6條的程序。
2.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在規定的審判之前進行。
3.在皇后法庭審判庭審理的一項訴訟,由於沒有第(1)款而應由陪審團審理,除非法院酌情決定命令由陪審團審理,否則該審理應不由陪審團審理。
3A。女王陪審團根據第(1)或(3)款正在或將要與陪審團一起審判的訴訟,在以下情況下可在以下情況下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在以下情況下由陪審團審判:
一種。認為該訴訟涉及或將涉及第6條程序,並且
b。有權自行決定不經陪審團審判該訴訟。
3B。法院根據第(3A)(b)款作出命令時,可以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包括撤銷陪審團的命令)。
4.第(1)至(3B)款的規定,不影響法院根據法院規則下令以任何一種不同的審判方式審判在任何訴訟中引起的不同事實問題的權力;並且在作出任何該命令的情況下,第(1)款僅對該部分所提述的任何與該筆費用,索償,問題或事項有關的問題具有效力。
5.為了處置由高等法院陪審團在高等法院審理的任何訴訟或其他事項,有必要確定適用於案件事實的任何其他國家/地區的法律時,有關該法律的證據的效力問題,應由法官單獨決定,而不是提交陪審團。
6.在本節中,“第6條程序”具有《 2013年司法與安全法》第14(1)條所賦予的含義(某些民事程序可能會提出非公開的材料申請)。
70.陪審員和科學顧問
1.在高等法院審理的任何因由或事件中,如果法院認為這樣做是合宜的,可請求一名或多名特別合格的陪審員協助,並與他們一起全部或部分聆聽和處置該因由或問題幫助。
2.根據第(1)款應向評估人提供的與任何程序有關的酬金(如有),應由法院決定,並應構成該程序費用的一部分。
3.法院規則應規定任命科學顧問,以協助專利法院進行根據1949年專利法和1977年專利法的訴訟,並規定此類顧問的職能。
4.任何此類顧問的報酬應由大法官確定,並由公務員大臣同意,並應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出。
5.第(1)和(2)款適用於家庭法院,如同適用於高等法院一樣。
小標題4.座位和假期
71.座位與假期
1.在英格蘭或威爾士的任何地方均可舉行高等法院開庭,並可進行高等法院的其他事務。
2.在不違反法院規則的情況下—
一種。高等法院在皇家法院之外的地方;和
b。高等法院設在皇家法院以外的任何地方的日子和時間,
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應根據大法官的指示確定。
3.法院規則可作出規定,規定高等法院和該法院辦公室應遵守的假期。
4.法院規則—
一種。可以規定在休假期間確保高等法院任何一個分庭的席位,但要獲得大法官的同意,可以保證該分庭的高級法官的席位;和
b。在不損害(a)款的原則下,應規定高等法院法官在休假期間應立即或迅速進行的所有此類事務。
5.可以根據第(3)款為該國的不同地區做出不同的規定。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提名一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副標題5.其他規定
72.撤銷針對某些程序的禁止自殘或配偶的特權
1.在本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得以某人為由而免責某人,理由是這樣做有可能使該人或其配偶或民事伴侶暴露於針對相關罪行或追討該法律的訴訟中。相關罰款
一種。回答在上述程序中向該人提出的任何問題;要么
b。遵守這些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命令。
2.第(1)款適用於以下高等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即-
一種。侵犯與任何知識產權有關的權利或冒充的訴訟;
b。提起訴訟以獲取與任何此類權利的侵犯或冒充有關的信息的披露;和
C。提起訴訟以防止任何被逮捕的人侵犯此類權利或被逮捕的人冒充他人。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一種。在回答第(1)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向他提出的問題時; 要么
b。遵守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
在針對任何有關罪行或追討任何有關罰款的法律程序中,可接納針對該人的證據,或(除非在作出陳述或接納後已結婚或成為民事伴侶)針對該人的配偶或民事伴侶的證據人。
4.第(3)款的規定,不得使在提述偽證或con視法庭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提述或承認的人不接受該人作證。
5.在本節中—
“知識產權”是指任何專利,商標,版權,設計權,註冊設計,技術或商業信息或其他知識產權;
就第(1)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有關罪行”指—
一種。就第(2)(a)或(b)款所指的法律程序而言─
一世。與這些訴訟程序有關的侵權或假冒行為或在其過程中所犯的任何罪行;要么
ii。與該侵權或冒充有關的不在(i)項之內的任何犯罪,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犯罪;
b。就第(2)(c)款所指的法律程序而言,由原告所依賴的事實揭露的任何罪行;
就“第(1)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有關罰款”是指—
一種。就第(2)(a)或(b)款所提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因與該等法律程序有關的侵權或冒充而做或省略的任何事情而招致的罰款;
b。就第(2)(c)款所指的法律程序而言,對原告所依賴的事實所揭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任何處罰。
6.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種類的在高等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均包括提述該種說明在高等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引起的上訴程序。
標題3.法院
小標題1.法院組成
73.一般規定
1.在遵守第8(1)(c),74和75(2)條關於由和平法官組成的法院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在該法院的一名法官中審理並處置所有在王室法院進行的訴訟。
2.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規則可授權或要求高等法院的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或合格的法官辯護人在任何階段繼續進行與任何法院進行的訴訟,或更多最初組成法院的法官已撤回,或因任何原因缺席。
3.凡高等法院的法官,巡迴法院的法官,記錄員或合格的法官辯護人在和平法官的陪同下主持會議,並且-
一種。最高法院的決定可能是多數決定;和
b。如果法院成員均分,則高等法院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或合格的法官辯護人應投第二票並投決定票。
74.申訴的上訴和承諾
1.在最高法院的任何聆訊中—
一種。任何上訴;
b。[已廢除]
最高法院應由高等法院的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或合格的法官辯護人組成,但在本條以下規定的規限下,應由不少於兩名或四名以上的治安法官陪同。
2.就第(1)款所指的聆訊而言,法院規則可─
一種。規定組成法院的治安法官的人數(在該小節所提及的範圍內);和
b。規定任何此類治安法官應具備的資格;
規則可能對案件的不同描述,不同的開會地點或其他不同的情況做出不同的規定。
3.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規則可授權或要求高等法院的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或有資格的法官辯護人進入或在任何階段繼續進行以下程序:不包括第(1)和(2)款所要求的法官的法院。
4.首席大法官可不時考慮可在皇家法院任職的法官人數或具有任何規定資格的法官人數,作出指示,規定在由大法官指定,第(1)和(2)款的規定不適用。
5.根據第(4)款發出的指示可通過提及審判地點或通過提及審判時間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構成對訴訟程序的描述。
5A。在行使第(4)款規定的任何職能之前,大法官必須諮詢首席大法官。
6.除非以訴訟程序的當事方或代表訴訟當事方提出異議為理由,否則,不得以沒有按照第(1)和(2)款的要求或根據第(1)款或根據第(1)款的要求組成法院的形式來質疑皇家法院的決定。進行訴訟的時間或所謂的違規行為開始的時間。
7.法院規則可就以下情況作出規定─
一種。與所上訴的決定有關的人將被取消上訴的資格;
b。[已廢除]
C。即使參加聆訊的任何人被取消資格,在聆訊中進行的法律程序仍然有效。
8.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小標題2.業務分佈
75.根據法院等組成的案件分配
1.分別適合分配給高等法院法官,巡迴法官,記錄員,有資格的法官辯護人或地方法院法官的地方法院案件或各類案件,以及與法院的分配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在大法官的同意下,應根據首席大法官或由首席大法官發出的指示確定王室法院的事務。
2.在符合第74(1)條的規定下,適用於分配給由和平法官組成的法院的王室法院中的案件或案件類別(包括適用於分配給該法院的通過起訴書進行審判的案件)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應根據首席大法官或由首席大法官發出的指示確定。
76.審判委員會:審判地點的變更
1.在不損害本法有關王室法院業務分配的規定的情況下,王室法院可以發出指示或進一步指示,以改變起訴書的審判地點,而不論是否改變地方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根據《 1980年裁判法院法》第7條,或通過根據相關移轉規定(從地方法院移交至地方法院的通知)或通過改變地方法院先前的決定,將其他地方替換為公告中指定的地方。
2.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可由法院官員代表皇家法院作出。
2A。如果根據1987年《刑事司法法》第7條命令進行了預審,則可以在陪審團宣誓前的任何時間根據第(1)款發出更改審判地點的指示。
2B。第(2A)款提及陪審團宣誓的時間,包括陪審團宣誓的時間,但依據《 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7部作出命令時。
3.被告人或檢察官如對有關移送條文所指明的通知書所指定或地方法院所規定的由地方法院所確定的審判地點不滿意,可向王國法院申請指示。 ,或進一步指示,改變審判地點;並且法院應考慮此事,並可以按照法院的認為適當地拒絕或拒絕該申請,或發出不符合該申請的指示。
4. [已廢除]
5.在本節中,“相關轉讓規定”是指—
一種。1987年《刑事司法法》第4條,或
b。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53條。
77.審判委員會:審判日期
1.《刑事訴訟程序規則》應規定從送交審判到審判開始之間可能經過的最短和最長期限;這些規則可能針對不同的審判地點和其他不同情況做出不同的規定。
2.被送交審判的人的審判-
一種。在規定的最短期限到期之前不得開始,除非得到他的同意和檢察官的同意;並且
b。除非最高法院法官另有命令,否則不得遲於規定的最長期限屆滿時開始。
3.就本條而言,規定的最短和最長期限應從被告送交審判之日開始,而審判應在被告提審之時開始。
4.在本條中,“有關轉讓規定”是指—
一種。1987年《刑事司法法》第4條,或
b。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53條。
小標題3。
78.坐具
1.可以在英格蘭或威爾士的任何地方進行任何王室事務,並且在任何地方的王室開庭的時間可以是連續的,間歇的或偶發的。
2.最高法院的法官可同時坐在同一地點或不同地點處理任何數量的不同案件,並可隨時將案件押後。
3.最高法院的所在地,以及任何地方的最高法院所在地的日期和時間,均應根據大法官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的指示而確定。
4.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副標題4.其他規定
79.與可觸犯的罪行和上訴有關的慣例和程序
1.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程序的所有成文法則和法律規則,對王室的法律程序應繼續有效。
2.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款特別適用於─
一種。在任何一項公訴書上,分別由不同的法官或由不同的法官進行的認罪,陪審團審判和宣告判決的做法;
b。經過判決後,釋放被判有罪的人,只要其認罪,便應要求進行判決,但同時應表現良好;
C。處理與違反擔保有關的任何問題的方式;
d。被定罪的判決的執行方式,或可以強制執行與對公訴進行審判有關的任何其他判決或命令的方式。
3.應繼續遵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的習慣做法和程序,特別是關於通過重審案件進行上訴的程度的任何慣例。
80.強制外觀
1.在王室法院出庭的任何指示和任何承認條件,以及在該法院出庭的任何傳票或命令,均可以按要求由王室指示的時間和地點出庭。法院,並且如果在指示,條件,傳票或命令中指定了時間或地點,則可以由皇家法院隨後的任何指示進行更改。
2.雖已簽署起訴書但未將被告送交審判,則皇家法院可發出傳票,要求該人出庭,或可發出逮捕令。
3. 1881年《簡易管轄權(程序)法》(在蘇格蘭執行英國法院程序)第4節適用於根據本條發布的程序,因為它適用於地方法院根據1980年《裁判法院法》發布的程序。
81.保釋
1.在遵守《 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25條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可准予保釋給以下人員:
一種。已被羈押在王室法院出庭的人,或根據有關移交提供者已就移交通知書將其移交通知書的人,或已根據《刑事罪行》第51或51A條送交羈留法院的審訊1998年《疾病管理法》;要么
b。根據治安法院的判決被羈押,並已針對他的定罪或判決向皇家法院提出上訴的人;要么
C。在該法院處理其案件之前,由王室法院拘留的人;要么
d。在王室法院對他的案件作出判決後,已向該法院申請就該裁決向高等法院陳述案件的人;要么
e。已向高等法院申請撤消令,以將其案件中的最高法院的訴訟移交高等法院,或已向高等法院申請許可以提出此種申請;要么
F。根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1(2)或11(1A)條或以下第(1B)款向其授予證書的法院;或
G。根據《 2000年刑事法院(判刑)法》第11條將案件押後的,由地方法院將其押後羈押;或
一世。第5條(押後對罪行的調查);
ii。第10條(押後審理);要么
iii。第18條(關於針對成年人的犯罪信息的初步程序,可以通過任何一種方式進行審查);
iv。[已廢除]
而根據本款任何規定被保釋的人的時間,不應計入根據其刑期而定的任何監禁或拘留期限的一部分。
1A。第(1)(f)款賦予的權力並不擴展至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12或15條(針對因精神錯亂而無罪判決或對被告處於殘疾狀態的裁定提出上訴)並且他做出了該行為或對他做出了疏忽)。
1B。本小節中的證明是證明某案件適合僅基於法律問題就可以上訴的證明。
1C。第(1)(f)款所賦予的權力須行使—
一種。如果上訴是根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1或9條進行的,則由審理此案的法官進行;和
b。根據該法第10條的規定,由通過判決的法官決定。
一維 該權力只能在被上訴定罪之日起二十八天內行使,或者在就刑罰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只能從判決通過之日起,或者在作出命令或被視為作出命令的情況下,才能行使權力。一經定罪,即自發出命令之日起。
1E。如果上訴人已就上訴所涉及的一項或多項罪行向上訴法院提出保釋申請,則該權力不會行使。
1樓 除非事先根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18條第(1)款提出上訴通知,否則在行使權力時應授予保釋條件,
一種。該通知應在該條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送達;和
b。在該期限結束後的14天之內,上訴人應向刑事法院遞交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證明,證明在該期限內已發出上訴通知書。
1G。如果最高法院在行使權力時准予某人保釋,則可以指示該人出庭-
一種。如果上訴通知書是在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18(2)條規定的期限內,在上訴法院可能要求的時間和地點提出的;和
b。如果在該期間內未交出此類通知,則應按最高法院可能要求的時間和地點進行。
1小時 地方法院根據第(1)(g)款准予某人保釋的,可以指示該人出庭在地方法院可以指示的時間和地點,並且對任何擔保人的承認也應作相應條件。
1J。如果將某人還押的地方法院已根據1976年《保釋法》第5(6A)條證明其聽取了有關其申請的充分論點,則只有根據第(1)(g)款准予保釋的人才能獲得保釋。在拒絕申請之前保釋。
2.法院規則可就皇家法院關於保釋的權力作出規定,包括以下任何規定:
一種。除了在刑事訴訟中保釋的情況(《 1976年保釋法》所指)外,允許法院代替要求某人進行擔保而同意其提供其他擔保;
b。允許法院指示應在裁判法院或太平紳士面前訂立擔保書或給予其他擔保,或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規定規則中指明的其他描述的人;
C。訂明訂立保證書或提供其他保證書的方式,以及執行保證書或保證書的人和方法;
d。授權在某些情況下以及在規則可能規定的法院或司法機關中,重新授權根據權力而被釋放的人;
e。做出與1980年《裁判法院法》第118和119條相對應的規定(更改或放棄對擔保人的要求,並推遲接受擔保)。
3.在任何成文法則中對擔保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包括對根據擔保第(2)(a)款或其他規定而給予的擔保的任何其他描述的提述。
4.最高法院在發布逮捕任何人的手令時,可以背書該手令保釋,在任何情況下,
一種。除非刑事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根據手令逮捕的人應帶到派出所;和
b。負責站長的人員,如果他以及該簽注所要求的和該人員批准的任何保證書作出了由簽注確定的金額的擔保,則應將其釋放:
但在刑事訴訟中保釋的情況下(1976年《保釋法》所指),不得要求被捕者進行擔保。
5.凡根據國王法院簽發的手令被羈押的人為了在該法院出庭而應立即被帶到王室法院或地方法院。
6.治安法院應具有管轄權,治安法官可根據或依據第(2)款的規定行事,無論罪行是否在法院區域內發生或已被逮捕,或他被任命的地區。
7.在以上第(1)款中,“相關轉讓規定”是指—
一種。1987年《刑事司法法》第4條,或
b。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53條。
82.法院的職責
1.皇家法院的官員應負責保存法院程序的記錄,起訴書的簽署,將任何程序指定的地點和時間通知當事各方或其法律顧問,以及大法官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發出的指示中可能指定的其他正式或行政事項。
2.最高法院官員應特別執行法院對任何commit視法庭的人的羈押和拘留的命令或指示,並應執行法院為該命令而適當簽發的任何命令或手令。任何人con視法庭而入獄。
3.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83. [已廢止]
標題4.法院規則
84.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1.首席大法官可為規制和開立法院規則,但與任何刑事原因或事項有關的規則和程序應由皇家法院遵循。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根據本條訂立法院規則的事項包括緊接在生效日期前由法院規則所管製或規定的高級法院的所有實踐和程序事項。該法案。
3.本法令或任何其他法令的任何條文,或根據任何法令訂立的任何文書所載的任何條文─
一種。授權或要求就任何特定事項或出於任何特定目的製定法院規則;要么
b。規定(以任何方式)根據本條製定法院規則的權力應包括針對任何特定事項或出於任何特定目的製定規則的權力,
應視為減損了第(1)款的一般性。
4.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應受當時就任何特定種類的高級法院的訴訟程序而言現行有效的任何特別規則的約束。
5.特殊規則可能適用—
一種。根據本節制定的任何規則,
b。民事訴訟規則
C。刑事訴訟程序規則,或
d。家庭程序規則,
適用於特殊規則的程序。
5A。根據本節制定的規則可能適用於-
一種。任何特殊規則
b。民事訴訟規則
C。刑事訴訟程序規則,或
d。家庭程序規則,
適用於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的法律程序。
6.凡規則可根據第(5)或(5A)款適用,則可─
一種。在任何程度上,
b。進行或不進行修改,以及
C。不時修訂。
7.除非獲得財政部的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製定可能涉及從公共資金中增加支出的規則,但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程序中質疑根據本條製定的任何規則的有效性。法院或訴訟程序的任何一方以法院為由,僅以製定一項規則為基礎,即必須與庫房達成一致,並且庫房不同意或不表示同意。
8. [已廢除]
9.在本節中,“特別規則”是指適用於高等法院中任何特定類型程序的規則,是由民事訴訟規則委員會,家庭訴訟規則委員會或刑事訴訟規則委員會以外的任何機構根據任何法律制定的規則。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令的規定(以任何方式)賦予該權力,以就高級法院這類訴訟制定規則。
10.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提名一名司法官員(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本條下的職能。
85.最高法院規則委員會
1.大法官可與以下任何四個或以上人士一起行使根據第84條就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民事庭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一種。首席大法官
b。勞斯萊斯大師
C。家庭部總裁
d。副校長,
e。其他三名高等法院法官
F。兩名具有高級法院資格的人(《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71條所指);和
G。根據該法第II部由授權機構授予的兩個人,有權對高級法院的所有訴訟進行訴訟。
2.根據該款行事的第(1)款所述人員,應稱為“高級法院規則委員會”。
3.根據總理(1)的規定行事的人,除有資格因其職務行事的人以外,應由總理任命,並由其認為合適的時間任命。
4.在根據第(1)款(f)或(g)款任命任何人之前,大法官應與有資格根據該款任命的成員協商任何授權機構。
86.法院規則委員會
[已廢除]
86A。根據第84條製定法院規則的程序
1.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必須在製定首席法院規則後將其提交給大法官。
2.大法官可以允許或禁止這樣制定的規則。
3.如果大法官不遵守規定,他必須向大法官提供書面理由。
4.大法官如此制定並允許的規則—
一種。在大法官指示的那天生效,並且
b。須包含在適用1946年《法定文書法》的法定文書中,就好像該文書包含了官方部長制定的規則一樣。
5.載有最高法院規則的法定文書,可根據議會兩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6.在本條和第86B條中,“官方法院規則”是指根據第84條製定的法院規則。
86B。主法官要求制定的規則
1.本條適用於大法官給首席大法官的書面通知,認為他認為適當的是,最高法院的規則中應包括可以達到通知中規定目的的規定。
2.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必須制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必要的法院規則,以實現特定目的。
3.這些規則必須是-
一種。在大法官通知首席大法官後的合理時間內作出;
b。根據第86A條製造。
87.可能規定的法院特別事項
1.法院規則可規定在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民事庭或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規定用以證明特定事實的手段以及提供證據的方式。與任何此類訴訟程序有關或在任何此類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的任何申請。
2.法院規則可規定—
一種。在未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情況下,使高等法院能夠針對死者的遺產(無論是由指定遺產代理人還是以其他方式任命)提起訴訟;
b。使據稱已在該法院對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被處以死刑,而不論該人在死刑開始時是否已被處以對他的財產的起訴,而不論該人是否在死刑之前就開始了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和
C。使該法院針對死者遺產的任何訴訟得以開始或被視為已開始的程序(無論是通過代替當事方,修正案或其他方式)針對被指定代表該遺產的人或(如果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得以維持是或已經針對個人代表提出的。
3.根據第84條製定的法院規則可在以下情況的必要範圍內,在必要時修改或廢除與王室實踐和程序有關的任何法定規定(與刑事訴訟或事項有關的規定除外)規則。
4.《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可要求向上訴法院的刑事庭提出上訴的法院向該庭提供其為行使其管轄權可能要求的任何協助或信息。
5.根據第84條製定的法院規則可以修正或廢除任何有關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的法律規定,只要該規定與上訴的慣例和程序有關(與刑事原因或事項有關的除外)。
第四部分 官員和辦公室
小標題1.任命高級法院的某些官員
88.辦公資格
任何人除非是附表2第2部第1欄所列的高級法院的任何職位,否則無資格獲委任為該職位。
89.大師和註冊者
1.女王Ma下可行使任命附表2第II和III部分第1欄所列高級法院職位的權力。
1A。第(1)款規定的最大任命人數是由財政大臣在財政部同意下不時確定的。
2.被任命為女王驗屍官和檢察官辦公室的人以及王室辦公室和刑事上訴書記官長的任命,應為女王參議院庭長。
3. Ma下應總理大臣的推薦,任命一個人到第(3C)款表格第一欄中列出的每個辦公室(“高級辦公室”)。
3A。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任命某人為高級職務:
一種。他在該表第二欄中相應的條目中擁有該職位(“合格職位”),或者
b。他沒有擔任任職資格的職位,但可以根據第88條的規定被任命為該職位。
3B。凡將被任命為高級職位的人符合第(3A)(b)款的條件,則當他被任命為高級職位時,也應被任命為有資格的職位。
3C。這是第(3)和(3A)款所指的表格,
表
關鍵字:第1欄=高級職務;第2列=合格辦公室
第1行
第1欄
女王長凳司的高級碩士;
第2欄
女王長凳司司長
第2行
第1欄
首席首席舞蹈大師;
第2欄
ance儀師
第3行
第1欄
首席稅務師;
第2欄
高等法院稅務師
第4行
第1欄
首席破產官
第2欄
高等法院破產登記官
第5行
第1欄
家庭部高級區法官;
第2欄
家庭部總書記官長
4.任命為女王長凳司高級專員的人應擔任女王紀念館和判決書記官處並履行其職責。
5. [已廢除]
6. [已廢除]
7. [已廢除]
7A。根據總理的規定,應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獲得該薪水,而擔任高級職務的人則應支付該額外薪金。
7B。根據本條或憑藉本條應支付的薪金-
一種。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增加,但是
b。就附表2第2部第2欄第1欄所列職位或高級職位的應付薪金而言,不得減少,
根據本節的決定或進一步決定。
8.根據本條或憑藉本條應付的工資應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90.官方律師
1.將繼續有高級法院的正式律師,由大法官任命。
2.應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用大法官閣下在公務員事務部長同意下確定的薪金支付給官方律師。
3.官方律師應具有當時授予或施加於該辦事處的持有人的權力和履行的職責—
一種。根據或依據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要么
b。由大法官(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後)發出或按照任何指示。
3A。當時擔任官方律師辦公室的持有人有權就任何法律程序進行訴訟。
3B。擔任正式律師時,因以下事實而有權提起訴訟的人:就2007年《法律服務法》而言,該人是與構成該行為的活動有關的授權人訴訟行為(該法令所指)應被視為僅憑藉第(3A)款獲得了該項權利。
4.如果-
一種。官方律師因缺席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出席;要么
b。他的辦公室空缺,
然後,在這種空缺或空缺期間,官方律師的任何權力或職責應由大法官任命為官方律師的代理人(以及歸屬於官方的財產)行使或落空。相應地,任何此類人士均可在任何方面與律師打交道,就好像該律師已歸屬該律師一樣)。
91.爭議和臨時任命
1.如果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認為這樣做是有利的,以便利在根據本款任命的人在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中處理業務可能會被部署,他可能會任命一個人-
一種。擔任附表2第II部第1欄中所列職的任何人的代表; 要么
b。擔任任何此類辦公室的臨時額外人員,
在首席大法官經諮詢大法官後認為合適的時期或場合。
1ZA。未經總理大臣同意,首席大法官不得根據第(1)款任命相關職位的持有人。
1A。如果大法官認為這樣做是有利的,以便於在高等法院處置業務,他可以任命一個人-
一種。擔任附表2第3部第1欄中所列職的任何人的代理人; 要么
b。擔任任何此類辦公室的臨時額外人員,
在大法官認為合適的時期或場合。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憑藉該委任而行事的職位是不具備獲得永久委任資格的職位,則該人無資格根據本條委任。
3.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可被任命為該人,但在年齡上符合其常設職位的資格,而該年齡已達該職位的永久任命,或—
一種。凡有關的辦事處列於附表2第II部第1欄中,要么
b。如有關的辦公室在該附表第III部第1欄中列出,則移至第II部或第III部分第1欄中列出的任何其他辦公室;要么
C。(無論相關辦公室是什麼)到縣法院司法常務官辦公室,
但根據本款的任命不得延至所涉人員達到七十五歲的日期。
4.每個人在根據本條行事的同時,均應永久受其所代表的辦公室任命的人的全部管轄權。
5. [已廢除]
6.大臣可以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根據公務員部長的同意,向根據本節任命的任何人支付其確定的報酬和津貼。
6A。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可被免職—
一種。只能由大法官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進行,並且
b。只在-
一世。無能或不當行為的理由,或
ii。該人的任用條款中指定的理由。
6B。除第(6C)款另有規定外,大法官在任期屆滿之前必須延長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的任期(包括已經根據本分節延長的期限);並且為此目的,將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在某些情況下根據本條行事的時間應視為已被任命,其任期至該場合結束為止。
6C。第(6B)款所指的延展—
一種。需要對方的同意,
b。應在大法官認為合適的時期內進行,並且
C。可能被拒絕—
一世。無能或不當行為的理由,或
ii。該人的任用條款中指明的理由,
但只有在這些條款可能需要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提名的任何協議的情況下。
6D。根據本節前述規定(但首先要遵守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的規定),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員應按照其任用條款任職和離職,須由大法官確定。
7.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高級法官(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5)條的規定)行使第(1)或(6A)(a)款的職責。
小標題2.與高級法院官員有關的其他規定
92.任期。
1.在不違反本節以下規定以及《 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第26條第(4)款至第(6)款的規定下(大法官授權繼續任職至75歲的權力)擁有本款適用的辦公室的人,應在其年滿70歲之日將其撤離。
2.第(1)款適用於附表2第II部第1欄所列的辦事處。
2A。在符合本節以下規定的前提下,擔任本款適用的辦公室的人應在其服務年限已滿的年滿62歲的年底將其撤離。
2B。第(2A)款適用於附表2第I部第1欄所列的辦事處。
2C。[已廢除]
2D。[已廢除]
2E。[已廢除]
3. [已廢除]
3A。如果大法官認為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希望保留一個在第(2A)款所適用的職務後仍應按照該款退休的人,則該大法官可以不時地任職授權該人繼續任職至該日期,但不得遲於他認為合適的六十五歲。
4.獲委任為附表2第1部或第2部第1欄中所列職的人,應在行事時擔任該職。
5.首席大法官在獲得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可行使因行為不當而將其撤職的權力。
6.首席大法官還可以在無法履行其職務的情況下,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將其驅逐出辦公室。
7.獲委任為附表2第III部第1欄所列職務的人,應在女王s下期間擔任該職務。
8.大法官應根據第(7)款,建議recommend下行使任何權力。
93.支付薪金和退休金的人員現況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擔任附表2任何部分第1欄所列職位或高級法院總會計師職位且未受僱於國家公務員的任何人均應視為為薪金和退休金而受僱。
2.就《退休金》而言,第(1)款不適用於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所指的擔任合格司法職務的人。
94. [已廢止]
95.官員保有的財產
由擔任附表2第II部第1欄中所列職務的人或由官方律師以公職身份持有的任何財產,在其死於或不再擔任公職時,應歸屬於被任命為接任他的人而無需任何轉移,轉讓或轉讓。
小標題3.中央辦公室和會計師
96.中央辦公室
1.在大法官的同意下,高級法院中央辦公室應進行首席大法官可能指示的業務。
2.在遵守第(1)款的任何指示的前提下,中央辦公室的業務應與本法開始實施前的業務相同。
3.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97.總會計師
1.高等法院應繼續設有總會計師和會計部門。
2.大法官應任命其認為合適的人在高級法院總會計師高級法院中擔任職務,所任命的人應根據其任命條款任職和撤職。
3.經財政部同意,應向總會計師支付大臣確定的薪金或費用。
4.如果一個人同時擔任總會計師和公共受託人,那麼,如果他不再是公共受託人,則除非首席大臣另有指示,否則他也將不再是總會計師。
5.如果總會計師職位出現空缺,或因任何原因而被任命擔任該職位的人在任何期間內均無法行事,則由大法官任命的人在該職位或該期間內擔任代理人,履行該辦公室的職責(代理人可以在所有方面相應地處理歸屬於會計總署的任何財產,就好像代理人歸屬該財產一樣)。
副標題4.法官的書記和秘書
98.法官的秘書和秘書
1.高等法院以下每位法官均應配備一名書記和秘書,即首席大法官,勞斯萊斯大師,皇后大法官的庭長,家庭事務的庭長和總理。高等法院。
2.高等法院的以下每位法官均應配備一名書記官,即上議院上訴大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
3.第(1)或(2)款所述的任何書記或秘書—
一種。由大法官任命;和
b。如果尚未在國家公務員系統中受僱,則應出於所有目的將其視為已受僱。
4.在任何時候,如第(1)款所述的任何法官認為可取的是,除該法官所規定的秘書外,還應附加一名法律秘書(即具有法律資格的秘書)。在獲得大法官的同意下,他可以任命具有一般資格(在《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71條的含義內)的人擔任其法律秘書。
5.根據第(4)款的任命可以是全職或兼職;並由法官任命為法律秘書的人,除酬金外,應根據法官在大法官的同意下確定任命時的規定,任職和撤職。
6.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人—
一種。不應僅因該任命而被視為在國家公務員系統中受僱;和
b。如果大法官在他的情況下決定,應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由大臣批准,並由公務員部長決定。
小標題5.區域註冊和區域註冊
99.地區註冊
1.首席大法官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可通過命令直接指示在命令所指定的地點和地區設有高等法院的地方登記冊。
2.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並應在作出之後提交議會。
3.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100.區級裁判
1.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
一種。可以將地區法官分配給一個或多個地區註冊表;
b。可以更改分配,以便將地區法官分配給不同的地區登記冊(或沒有地區登記冊)。
2.在任何成文法則或其他文書中對地方登記冊的地方法官的提述,是對指派給有關登記冊的任何地方法官的提述。
3.每位地區法官憑藉其職務均能夠在任何地區登記冊中行事,無論是否分配給該地區登記冊,但只能按照首席大法官或代表首席大法官的安排行事。
4.在根據第(1)款將地區法官分配給一個或多個地區登記處的同時,他還是高等法院的地區法官。
101. [已廢止]
102.代理區登記員
1.如果首席大法官認為這樣做是有利的,以便利在根據本款任命的人員可以在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中處理業務,則他可以任命擔任地區副法官的人。
1A。只有在以下情況下,該人才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任命:
一種。有資格被任命為地區法官,或
b。擔任或已經擔任地區法官的辦公室。
1B。未經首席大法官的同意,首席大法官不得根據第(1)款任命某人,如果該人-
一種。擔任地區法官,或
b。自任命生效之日起兩年內,不再擔任地區法官。
1C。《 2005年憲法改革法案》(c.4)第85條(某些公職人員的select選)不適用於第(1B)款適用的任命。
2. [已廢除]
3.第(1B)款所適用的任命不得超過所涉人員年滿七十五歲的日期。
4A。首席大法官在諮詢大法官後,
一種。可以將根據本條任命的副地區法官分配給一個或多個地區註冊表;
b。可能會更改分配,以便將副地區法官分配給不同的地區註冊機構(或沒有地區註冊機構)。
4B。根據本條任命並分配給地區登記冊的地方法官,在其指派下具有與分配給該登記冊的地方法官相同的管轄權。
4C。根據本條任命的每位副地方法官都可以憑藉其職務在未分配給他的任何地區登記冊中擔任地方法官的職務,但可以在並非僅根據他分配給他的地方登記冊中行事由首席大法官或其代表作出的安排。
5.第91條第(6)款適用於根據本條任命的副地區法官,因為它適用於根據該條任命的人。
5ZA。根據本條任命的人可以被免職為副區法官,
一種。只能由大法官在首席大法官的同意下進行,並且
b。只在-
一世。無能或不當行為的理由,或
ii。該人的任用條款中指定的理由。
5ZB。除第(5ZC)款另有規定外,大法官在任期屆滿前必須延長其根據本條任命的任期(包括已經根據本小節延長的任期)。
5ZC。第(5ZB)款所指的延期—
一種。需要對方的同意,
b。任期為大法官認為適當的期限,並且
C。可能被拒絕—
一世。無能或不當行為的理由,或
ii。該人的任用條款中指明的理由,
但只有在這些條款可能需要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提名的任何協議的情況下。
5ZD。在遵守本節前述規定的前提下(但首先要遵守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根據本節任命的人員應根據其職權範圍任職和撤職為副區法官任命,由校長決定。
5ZE。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一名高級法官(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案》第109(5)條),以行使第(1)或(5ZA)(a)款規定的首席大法官的職能。
5A。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官員(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的規定)行使第(4A)款規定的職能。
6. [已廢除]
103. [已廢止]
小標題6.區域遺囑認證登記處
104.區域遺囑認證登記處
1.首席大法官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可通過命令直接指示在命令所指定的地點和地區設置高等法院的地區遺囑認證書。
2.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並應在作出之後提交議會。
3.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第五部分遺囑認證的原因和事項
小標題1.與代表人授予有關的遺囑認證登記處的程序
105.應用
遺囑認證或行政管理的贈款以及撤銷贈款的申請可以向以下人員提出:
一種。家庭部的主要登記處(在本部分中稱為“主要登記處”);要么
b。地區遺囑認證登記處。
106.區域證書註冊商授予
1.地區遺囑認證書記官長的任何贈款均應以高等法院的名義在登記冊中使用的印章下進行。
2. [已廢除]
3. [已廢除]
4. [已廢除]
107.沒有授予衝突的應用程序
在遵守遺囑認證規則的情況下,如果在任何時候在贈予之前的任何時間,不得就任何申請從主要註冊處或任何地區遺囑認證登記處就死者的遺產或遺產的一部分進行贈與,在有關的註冊服務商看來,已經對該財產或該部分財產(視情況而定)提出了一些其他申請,並且沒有被拒絕或撤回。
108.洞穴
1.可以在主要註冊處或任何地區的遺囑認證登記處輸入對遺囑認證或行政授予的警告。
2.一旦在地區遺囑認證書中輸入了警告,地區遺囑認證書記官應立即將其副本發送給主要註冊管理機構,以在該書中的警告中輸入。
109.拒絕支付未繳納的資本轉移稅
1.不得批款,也不得重新密封在英國境外所作的批款,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根據《 1984年繼承稅法》第256(1)(aa)條的規定出示信息或文件(不動產除外);要么
b。在根據該法準備的帳戶出示時,以專員規定的收據或證明的方式顯示-
一世。已經支付了交付帳戶時的遺產稅;要么
ii。這樣的稅就不用付了。
2.在第(1)(b)款的目的下,家庭事務部庭長和專員可作出安排,在安排中規定的情況下,可免除賬戶證明的接收或者可以用其他一些文件代替《 1984年資本轉移稅法》所要求的帳戶。
2A。在本節及以下節中,“專員”是指稅務局局長
3. [已廢除]
110.內陸收入委員會應交付的文件
除家庭部主席與專員之間可能會不時作出任何安排外,首席登記處和每個地區遺囑認證登記處應在總統指示授予的期限內,將其交付給專員或其適當人員以下文件-
一種。在授予遺囑認證或遺囑的行政管理的情況下,附有遺囑副本;
b。在每種情況下,均應提供專員可能要求的證明或贈款說明。
111.贈款記錄
1.應繼續保留在主要註冊處或任何地區遺囑認證註冊處進行的所有補助金的記錄。
2.這些記錄應採用家庭處處長可能指示的格式,並應包含這些細節。
小標題2.與個人代表有關的法院權力
112.要執行或要求放棄的傳票
高等法院可在遺囑中召集任何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的人,以證明或放棄遺囑的遺囑認證,以及進行與遺囑有關的其他事情,而法院有權命令該人在緊接其開始生效之前立即這樣做。這種行為。
113.法院授予的權力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可就死者遺產的任何部分准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但以法院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2.凡已知死者的遺產無力償債,則除第(1)款所指的信託財產沒有實益權益外,不得將其授予割據。
114.個人代表的數量
1.對於死者的遺產的同一部分,高等法院不得將不超過四個人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
2.凡在遺囑或無遺囑下,任何受益人為未成年人或產生終身利益,高等法院的任何行政管理許可應授予信託公司(有或沒有個人)或不少於兩個人,除非法院在所有情況下似乎都適宜任命一個人為唯一管理人。
3.為了確定在任何特定案件中是否產生少數人利益或終身利益,法院可根據所規定的證據行事。
4.如果在受益人為少數或根據遺囑或遺囑維持生計權益期間的任何時候,只有一名個人代表(不是信託公司),高等法院可應任何有關人士的申請或任何此類人士的監護人或監護人,並根據遺囑認證規則,任命一個或多個其他個人代表,在少數群體或生命利益存在之前,直到遺產得到完全管理為止。
5.根據第(4)款任命一名額外的私人代表與執行人一起行事,不具有將他包括在任何代錶鍊中的效力。
115.授予信託公司
1.高等法院可-
一種。如果信託公司在遺囑中被指定為執行人,則視情況需要,與該遺囑中指定的任何其他人單獨或共同向該公司授予遺囑認證;要么
b。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給予信託公司行政管理;
公司可以視情況視其為執行人或管理人。
2.不得將任何人作為信託公司的代名人進行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
3.由信託公司或其董事或理事機構為此目的授權的任何人員,均可代表該公司發誓誓章,提供擔保並採取法院為批准向該公司授予款項而可能需要的其他任何行為。遺囑認證或行政管理;並且經如此授權的高級職員的行為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4.第(1)至(3)款也應適用於由於以下原因而不受1974年《律師法》第23(1)條(無資格的人不准備遺囑認證等文件的資格)的任何機構:該條第(2)款(e)至(h)的任何一段。
116.法院對以前的索賠的通過權
1.如果由於任何特殊情況,高等法院認為有必要或權宜地指定除遺囑認證規則規定的本人以外的其他人作為遺產管理人,但在本節中,該人有權獲得贈與,法院可以酌情決定任命其認為適當的人作為管理人。
2.根據本節授予的任何行政許可可以法院認為合適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117.行政掛衣
1.凡有任何關於死者遺囑的有效性的法律訴訟,或為獲得,撤回或撤銷任何贈與而進行的法律程序,高等法院可將有關死者的遺產管理權交給待決的管理人,在不違反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他們應具有總管理人員的所有權利,義務和權力。
2.待決的管理人應受法院的直接控制並在法院的指導下行事;除規定的情形外,該管理人不得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分配有關死者的遺產或遺產的任何部分。
3.法院可以從死者的遺產中分配管理員認為合適的合理報酬。
118.任命副執行官的效力
遺囑執行人憑遺囑指定未成年人為遺囑執行人的,該委任不得將遺囑持有人的遺產或遺產的任何部分歸屬於未成年人,或以任何目的構成他的私人代表,除非直到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將遺囑認證授予他為止。
119.將附有行政管理
1.在緊接本法生效之前,在高等法院有權作出這種授予的每一類案件中,應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准予附有遺囑的行政管理。
2.凡附有遺囑的行政被准予執行,死者的遺囑的執行和遵守方式應與遺囑認證的遺囑已授予執行人的方式相同。
120.要求行政人員生產商品的權力
1.作為授予任何人行政管理的條件,高等法院可在不違反本節以下規定的前提下,並根據並按照遺囑認證規則,要求一名或多名擔保人保證其在任何限制下都能成行由法院對擔保人或擔保人的全部賠償責任強加於任何人,對管理死者財產感興趣的任何人可能因管理人違反其職責而遭受損失。
2.根據任何上述要求提供的擔保,應確保對管理死者遺產有興趣的每個人的利益,就好像由一個或多個擔保人與每個這樣的人訂立的加蓋公章的合同中所載一樣;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擔保人,就好像他們是共同或分別地捆綁在一起。
3.未經高等法院許可,不得就任何此類保證提出訴訟。
4.任何此類保證均不收取印花稅。
5.本節不適用於授予財政部律師,官方律師,公共受託人,蘭開斯特公國或康沃爾公國事務的律師或北愛爾蘭皇室律師的管理權。適用1949年《領事公約法》第1條的外國領事官員,或在其他規定的情況下。
小標題3.法院判決書的撤銷和撤銷中止
121.撤銷法院的補助金和取消死刑
1.在高等法院認為不應給予贈款或存在錯誤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要求給予贈款,並且如信納在有關當事方將其撤消,則可以撤回該贈款。它。
2.如果不能撥出贈款,則可以根據第(1)款撤銷該贈款,而無需將其召回。
3.如果高等法院認為不應重新密封根據1892年和1927年《殖民遺囑認證法》重新密封的贈款,則法院可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如果信納重新密封將在以下情況下取消,有興趣的一方可以取消重新密封。在本節及以下各節中,“相關文件”是指原始贈款,或者在法院根據那些法令加蓋某些其他文件的情況下,指該文件。
4.如果不能召集相關文件,則可以根據第(3)款取消重新密封。
小標題4.法院的輔助權力
122.對具有普通文件知識的人進行考試
1.如果似乎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任何人知道任何文件,或看來是遺囑文件,則不論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正在審理中,高等法院均可命令他出庭。在公開法庭上接受審查的目的。
2.法院可以-
一種。要求在其面前遵從第(1)款的命令的任何人回答與有關文件有關的任何問題;和
b。酌情命令他以法院指示的方式帶入文件。
3.法院根據本條要求這樣做的任何人,未能出席審查,回答任何問題或攜帶任何文件的行為,均屬con視法庭罪。
123.繼承了備案文件
看來任何人擁有,保管或擁有任何遺囑文件或看來是遺囑文件的文件,不論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正在審理中,高等法院均可發出傳票,要求他攜帶該文件以法院在傳票中指示的方式。
小標題5.關於文件的規定
124.存放原野和其他文件的地點
由高等法院在首席登記處或任何地區遺囑認證登記處控制的所有原始遺囑和其他文件,均應存放並保存在依照附表2第1部的指示所規定的地方。 《 2005年憲法改革法》;如此存放的任何遺囑或其他文件,應在高等法院的控制和遺囑認證規則的規限下,接受檢查。
125.威爾斯和格蘭特的副本
根據第124條開放供查閱的任何遺囑或部分遺囑的辦公室副本或經蓋章的核證副本,或根據授予的任何費用,可以根據2003年《法院法》第92條下達的命令所規定的費用支付(費用) ),獲得—
一種。從根據第124條保留與贈款有關的遺囑或文件的登記處中; 要么
b。根據該條,將遺囑或此類文件保存在主要登記處以外的其他地方;要么
C。如經遺囑認證登記處證明遺囑或由地區遺囑認證登記處簽發補助金,則須經家庭事務處高級登記官的批准,並由首席登記處批准。
126.活人的存款
1.應在高等法院的控制和指示下,提供安全便利的存管人的遺囑保管權;並且任何人都可以根據《 2003年法院法》第92條的命令(費用)支付其命令將其遺囑存入該存管處,但須遵守家庭事務部院長制定的條例所規定的條件在大法官的同意下。
2.根據本條製定的任何法規均應通過法定文件製定,並應在製定後提交議會;《 1946年法定文書法》應適用於包含本節規定的法定文書,其方式就像是由英國皇家部長制定的一樣。
小標題6.遺囑認證規則
127.遺囑認證規則
1.法院規則(在本部分中稱為“遺囑認證規則”)可以根據《 2005年憲法改革法》附表1第1部製定,以規範和規定高等法院對非法院的實踐和程序。 -有爭議或常見形式的遺囑認證業務。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遺囑認證規則可以規定對在特定情況下有權獲得遺囑認證或行政許可的人的類別及其主張的相對優先權。
3. [已廢除]
小標題7.第五部分及其他遺囑認證規定的解釋
128.第五部分和其他遺囑認證規定的解釋
在本部分以及本法中與遺囑認證因果相關的其他規定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行政管理”包括所有關於死者遺體效力的行政管理書,不論是否附有遺囑,以及是否出於一般,特殊或有限目的而給予;
“房地產”是指房地產和個人財產,“房地產”包括-
一種。動產不動產和土地佔有,剩餘或歸還以及死者去世時有權獲得的土地上或土地上的一切權益,以及
b。以信託,抵押或擔保方式持有的房地產,但不包括在土地上抵押或抵押的金錢;
“贈款”是指遺囑認證或行政許可;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業務”是指在無權爭議的情況下獲得遺囑認證和行政管理的業務,包括—
一種。在比賽已終止的爭議案件中,遺囑認證和行政機關通過高等法院,
b。在作證和無遺囑方面的所有無爭議性質的業務,都不是任何訴訟程序,並且
C。禁止給予遺囑認證或行政許可的告誡業務;
“主要登記處”是指家庭部門的主要登記處;
“遺囑認證規則”是指根據第127條製定的法院規則;
“信託公司”是指公共受託人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由法院任命為受託人或由根據1906年《公共受託人法》第4(3)條製定的規則授權為託管人的公司;
“遺囑”包括定語遺囑和可准予遺囑認證的任何遺囑文件。
第六部分 雜項和補充
小標題1.其他規定
129.勞資委員會在上任期間進行大密封時代表主帥
當大印章啟用時,就本法而言,上議院專員應代表大法官;但該法令賦予他以下權力:
一種。任命官員,以及
b。本法案要求獲得大法官的同意或出席的任何行為,
可能暫時由高級專員擔任。
130.最高法院應收取的費用
[已廢除]
131.高級法院顧問
1.根據《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71條的規定,高等法院的財產轉讓律師應為具有10年高等法院資格的人。
2.法院的產權轉讓律師的人數不得超過六名,不得少於三名,並應由大法官任命,並得到首席大法官的同意。
3.首席大法官可以提名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定義見《 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109(4)條),以行使其在本條下的職能。
132.帶有高級法院密封或蓋章的證明,或其任何辦事處
聯合王國各地均應收到每一份看來是由高等法院或任何高等法院的印章蓋章或加蓋印章的文件的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133.樂器的註冊和確認
1.勞斯萊斯大師可以製定規章,以授權和規範高等法院的文書登記或備案,並規定簽發登記或備案證書的形式。
2.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不得影響要求或授權在高等法院登記任何文書或規定在該法院登記任何文書的方式的任何成文法則的執行。
3.本或任何其他法令要求或授權在高等法院登記或徵用的任何文書,如果以根據本條規定根據法規授權或要求的材料寫成,則應視為已被適當登記或徵用( 1),並已根據該小節的規定歸檔或以其他方式保存。
4.首席大臣可以在勞斯萊斯和財政部長的同意下制定法規,規定在高級法院註冊或提交任何文書時應支付的費用,包括註冊時應支付的任何其他費用或不及時提交任何文書。
5.本條規定的任何法規均應通過法定文件製定,並應在製定後提交議會;而《 1946年法定文書法》應適用於包含第(1)款規定的法規的法定文書,就像該法規是由官方部長制定的一樣。
134. 1971年10月之前存入的委託書
1.本條適用於在1971年10月1日之前交存於高級法院中央辦公室的任何建立或驗證執行委託書的文書。
2.此類文書的單獨文件應繼續保留,並應支付根據2003年法院法令第92條作出的命令所規定的任何費用(費用),
一種。任何人均可搜索該文件,並可檢查任何此類工具;和
b。任何此類文書的辦公室副本應應要求發給任何人。
3.看來是該文書的辦公副本的文件,在聯合王國的任何地方,如無進一步證據,應是該文書的內容及其已按第(1)款所述交存的充分證據。
135.根據法院命令給予的債券
1.由任何人根據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民事命令或為任何命令而定的保證金,應以規定的格式和格式給予法院的官員,如果法院有此要求,則具有一名或多名擔保人。
2.根據第(1)款獲得保證金的法院的官員應有權執行該保證金,或根據法院根據第(4)款的命令將其轉讓給其他人的權力。 。
3.凡為施行本條而製定的法院規則,在任何時候均由另一名官員代替先前規定的將給予任何類別的保證金的官員,則規則可規定該類別的保證金應給予在規則生效之前,猶如在保證金中對先前規定的高級人員的提述是對替代人員的提述一樣。
4.法院如認為根據第(1)款給予的保證書的條件已被打破,法院可應該代表的申請,命令將保證金轉讓給指定的人按順序。
5.根據第(4)款被命令向其轉讓保證金的人,應有權根據該命令以其本人的名義起訴該保證金,猶如該保證金是最初給予他的,並對其追討作為所有利益相關者的受託人,可以就違反條件獲得全額賠償。
136.生產根據高級法院審理或由高級法院審理的文件
1.可以根據《 2005年憲法改革法案》附表1第1部製定規則,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出示由高等法院任職機構保管或保管的文件送交皇家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包括公斷人或仲裁員)—
一種。不論有無傳票傳票的任何人員,均無須出席以出示文件的目的;但
b。可以按照規則中規定的方式將文件連同證明書一起以規定的形式發送給法院或法庭,以將文件交存法院或法庭,以表明該文件已經存檔,或由辦公室保管;
並且任何此類證明應為證明所陳述事實的初步證據。
2.本條所指的規則可包括─
一種。為確保安全保管和按照規則送交法院或法庭的任何文件返回高級法院的適當規定;和
b。在製定規則的人看來是必要或權宜的附帶和補充規定。
3. [已廢除]
137.根據法規,法院已付清向法院支付的款項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無論何時通過,均已(在本法開始實施之前或之後)支付了任何款項—
一種。以高級法院總會計師的名義進入英格蘭銀行;要么
b。進入高級法院
那麼,如果該成文法則已經或隨後被廢除,
一世。總會計師可以繼續處理這筆款項;和
ii。高等法院對這筆款項的任何權力應繼續可以行使,
在所有方面,好像該成文法沒有被廢除。
138.對商品執行權的影響
[已廢除]
138A。執行中的銷售
[已廢除]
138B。執行中對銷售人員的保護
[已廢除]
139.保留國家儲蓄銀行存款
1.在1947年《官方訴訟程序》第27條中(由官方支付押金)—
一種。在第(1)款中,附加條件的(c)款(不包括高等法院或郡級法院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關於應存入國民儲蓄銀行的款項的款項)有效果 和
b。在第(2)款之後,應增加—
“(3)在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情況下,本條的上述規定應受當時根據《 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139(2)條現行有效的任何命令的約束。”
2.校長可藉命令指示1947年《官方訴訟程序法》第27(1)和(2)條(扣押官方應付款)不適用於官方在以下情況下應向任何人支付的款項:的帳戶
一種。在國家儲蓄銀行的任何存款;要么
b。訂單中指定的任何說明在該銀行的存款。
3.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通過法定文書作出,但鬚根據國會大廈的任何一項決議予以廢止。
4.在不損害第153(4)條的原則下,本條僅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
140.罰款和強制承認
1.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民事庭可判處的罰款,或根據沒收的保證金應繳納的罰款,可以法院的命令執行—
一種。以與高等法院關於付款的判決相同的方式;要么
b。以與聯邦法院判處的罰款相同的方式。
2.凡應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民事分庭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如第(1)款(a)項所述必須執行罰款或其他款項,則-
一種。如果未立即或在法院允許的時間內全額支付罰款或其他款項,則法院應向女王je下證明應支付的款項;和
b。女王je下將立即著手強制執行該款項的支付,就好像判決欠他一樣。
3.凡應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民事分庭根據該款下達的命令,如第(1)款(b)所述必須執行罰款或其他款項的支付,則本節的規定《 2000年刑事法院權力(判決)法》第139和140條應適用於該罰款或其他金額,因為它們適用於王室法院所判處的罰款。
4.如果女王Ma下的法官根據《 1981年temp視法庭法》第16條或第16條已強制執行罰款或其他款項,則應處理其就該罰款或其他款項收到的任何付款由他以大法官指示的方式進行。
5.在本條以及本條擴展的《 2000年刑事法院(判決)法》第139和140條中,“罰款”包括在民事訴訟中施加的罰款。
141.廢除某些書面通知
[已廢除]
142.選舉申訴審判的選擇
1.應按法院規則規定的方式,每年選出根據《 1983年人民代表法》第三部分應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審判議會選舉請願書的法官由高等法院女王分庭法官組成,不包括任何上議院議員。
2.儘管法官已被安排在輪換任職的年度屆滿之時,他仍可為繼續處理,作出與該案件有關的判決或與之有關的輔助事項而認為該年未屆滿那一年他可能一直在關注的案件。
3.安排在輪換上的任何法官有資格在下一年或以後的任何一年再次被安排在輪換上。
143. [已廢止]
144. [已廢止]
145. 1968年法院(上訴)法修正案
1.《 1968年軍事法庭(上訴)法》應作如下修正。
2.在第2(1)(a)條中(根據該條,軍事法庭上訴法庭的法官應包括首席大法官經與之協商後為此目的提名的高等法院女王分庭法官) (Rolls Master),則應省略“皇后席司”和“在與Rolls Master協商後”等字樣。
3.在第3(a)節(根據該條,高等法院女王分庭法官可以行使軍事法庭的權力)中,應省略“女王分庭”的字樣。
4.對於第5條(特殊場合的上訴法院的組成),應替換為-
“ 5
(1)除以下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果上訴法院的法官人數不少於三名,則應適當組成上訴法院。
(2)凡—
在上訴法院進行的部分訴訟中,有不超過三名的法官來審理;和
(b)為進行上述法律程序而組成的法院的一名或多名成員無法繼續進行,
然後,在不違反下文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只要成員人數(無論是均勻還是不均勻)不少於三個,法院就應保持適當的組成。
(3)除以下第(4)款另有規定外,上訴法院如由兩名法官組成,則應為各種目的而適當組建,但─
(a)決定針對以下事項提出上訴:
(i)定罪;要么
(ii)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裁定;要么
(iii)不適合受審的裁定;
(b)決定許可上訴至上議院的申請;和
(c)拒絕一項因定罪或(a)(ii)或(iii)項所述的任何裁定而向上訴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但被一名法官拒絕的申請除外。
(4)根據本法第2(1)條的規定,上訴法院在任何席位中至少應由一名法官擔任該法院的法官,除非指示該法院在法院以外的地方就座。在英國,大法官可酌情指示這樣做,指示該規定不適用於坐在該地點的法院。
(5)凡上訴法院已審理上訴,且為此目的而組成的法院由偶數法官組成,則如果這些法官平分秋色,則該案應在重新審理之前由法官裁決。法官人數不少於三人。”
5.在第36條第2款(上訴人拒絕由一名大法官行使某些有利於他的權力的權利)中“根據本條第5款的目的”應被“代替”。法案”。
146. 1971年法院修正案
對於1971年《法院法》(高級高等法院和巡迴法院副法官)第24條,應以下列內容代替:
“ 24名巡迴賽副法官和助理記錄員。
(1)如果大法官認為為便利根據本條任命而作為臨時措施的權宜之計,以便利在皇冠法院或縣法院處置事務或在高等法院處置正式裁判員事務, 他可能-
(a)委任在其認為適當的期間或期間擔任巡迴法院副法官的人,擔任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巡迴法官的職務;要么
(b)在其認為適當的期間或期間,委任任何有至少十年律師資格的大律師或律師為助理記錄員。
(2)除以下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條任命副巡迴法官或助理錄音師的期間或期間,應將其視為具有一切目的,並因此可以執行以下任何一項:視情況而定,電路法官或記錄員的職能。
(3)就任何成文法則或在成文法則下作出的任何與巡迴法官的委任,退休,罷免或喪失資格,任期有關的條文而言,不得將根據本條委出的巡迴法院副法官視為巡迴法官。該法官宣誓,或該法官的報酬,津貼或退休金;本法第21條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任命的助理記錄員。
(4)儘管根據本條被任命為巡迴法院副巡迴法官或助理記錄員的任何人的任期屆滿,他仍可在皇家法院或縣法院或就任何正式裁判員的事務參加在高等法院的目的是繼續處理,以副巡迴法官或助理記錄員的身份在他面前提起的任何案件所涉及的任何案件,就該案件作出判決或處理該案件的輔助事項,並且就隨後進行的任何訴訟而言,視情況而定,他應被視為巡迴法官或記錄員。
(5)須從議會提供給根據本條任命的副巡迴法官和助理記錄員的款項中,經總理大臣在公務員事務部長批准下確定的酬金和津貼。”
147. 1974年律師修正案
在1974年《律師法》第50條(高級法院對律師的管轄權)中,在第(2)款之後,應插入以下內容:
“(3)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根據第(2)款行使對律師的管轄權時,針對該律師的任何命令均應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148. [已廢止]
149. [已廢止]
副標題2.補充
150.管轄權:有關通道島,曼島,殖民地等的規定
1.女王Ma下可藉理事會命—
一種。指示該命令中指定的第20至24條的任何規定應擴展到海峽群島或馬恩島的任何地方,但可能有這樣規定的例外,改編和修改;要么
b。為海峽群島或馬恩島中的任何一個做出撥備,以便與該條中任何規定的目的相對應。
2.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直接或總體上或針對特定法院或領地,指示1890年《殖民地海軍法院法》應具有效力,猶如該法第2(2)條中提及的那樣英格蘭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根據本法第20條的規定,改為引用該法院的金鐘管轄權,但要遵守該命令第20條的修改和修改。
3.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指示,第21至24條的任何規定應擴展至該殖民地或英國in下轄區以外的任何國家,除該命令中可能指定的例外,改編和修改。 Ma下擁有聯合王國政府的管轄權。
4.第(1)和(3)款各有效力,猶如其中提到的規定包括1968年的氣墊船法令第2(2)條(適用於與海上航行器有關的與氣墊船及與之有關的財產有關的法律) 。
151.解釋本法令以及其他行為和文件的施工規則
1.在本法令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
“訴訟”是指通過訴訟或法院規則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提起的民事訴訟;
就向上訴法院民事庭提出的上訴而言,“上訴”包括—
一種。申請新的審判,以及
b。撤銷陪審團在高等法院中因任何原因或事項所作的裁決,裁定或判決的申請;
“仲裁協議”的含義與《 1996年仲裁法》第一部分中的含義相同;
“原因”是指任何訴訟或任何刑事訴訟;
用大寫字母出現的“部門”是指高等法院的部門;
“判決”包括一項法令;
“管轄權”包括權力;
“事項”是指在法庭上無故起訴的任何程序;
就任何法律程序而言,“當事方”包括根據或憑藉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已被通知或已乾預這些法律程序的任何人;
“訂明”是指—
一種。法院規則規定的費用除外;
b。[已廢除]
“合格的法官辯護人”是指—
一種。首席檢察官;要么
b。根據《 1951年軍事法庭(上訴)法》第30(1)(a)或(b)條任命的人(大法官助理);
“高級法官”,是指該部門的高級法官,是指該部門的總裁;
“律師”是指高級法院的律師;
“法定規定”是指任何成文法則,無論何時通過,或從屬立法中所包含的任何規定(根據1978年《釋義法》第21(1)條定義為0);
“本法或其他法令”包括在本法令之後通過的法令。
2.第128節包含在第五部分和本法令中與遺囑認證理由和事項相關的其他用語的定義。
3.本法中第84條所指的法院規則包括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中賦予民事訴訟規則委員會制定與高等法院有關的法院規則權力的法院規則。 。
4.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在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案中,
“區法院”(有或沒有大寫字母)是指根據第66條組成的區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是指-因此不包括王室法院法官;
一種。上訴法院的法官,但第2(2)(b)或(c)款中的當然法官除外,或
b。高等法院法官
因此,因此不包括王室法院的法官;
“官方裁判員的業務”具有第68(6)條所賦予的含義;
“高等法院規則”是指由高等法院規則委員會制定的法院規則。
5.附表4的規定(提述被取代的法院和官員的規定)應生效。
152.其他法案,過渡性條款,節省和廢除的修正
1.附表5所規定的成文法應受所規定的修正案的影響,該修正案是本法規定的相應修正案。
2. [已廢除]
3.本法令的生效應遵守附表6所載的過渡性規定和節約。
4.特此廢除附表7提及的成文法則(包括某些過時或不必要的規定),使其在該附表第三欄規定的範圍內廢除。
5. [已廢除]
[NB的文本。152(1)和(4)最初採用的格式:未在現行法規中復制,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未反映1991年1月2日之前可能進行的任何修改或廢除。 ]
153.引文,開始和範圍
1.本法可引稱為1981年高級法院法。
2.除第(3)款所述的規定外,本法於1982年1月1日生效;並提及本法的開始應被解釋為指當天開始。
3.第72、143和152(2)條以及本條在本法通過後生效。
4.在本法令中—
一種。以下規定適用於蘇格蘭,即:
第80(3)條;
與《 1861年海軍部法院法》有關的第152(4)條和附表7;
b。以下條款適用於與北愛爾蘭1975年《北愛爾蘭議會取消資格法案》相關的範圍,即:
第152(1)條及附表5;
附表6第152(3)條及第3(1)段;
C。以下條文適用於蘇格蘭和北愛爾蘭,即
第36條;
第132和134(3)條;
就第152(1)條及附表5作出的修訂而言─
一世。提及《 1925年司法高級法院(合併)法》第49條,
ii。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以及
iii。1975年《證據(其他管轄權程序)法》第4節;
附表6第152(3)條和第3(1)款,只要它們與《 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有關;
第152(4)條及附表7,只要它們與─
一世。《 1925年司法高級法院(合併)法》的規定遍及整個英國,
ii。《 1940年證據和授權書》,以及
1971年《法院法》第57(3)(a)條;
d。第145條延伸至1968年軍事(上訴)法令所適用的任何地方,以及第152(1)和(4)條以及附表5和7,只要它們與以下任何成文法有關,即:
1955年《陸軍法》,
1955年《空軍法》,
1966年《刑事上訴法》第9(2)條和附表1第II部分,
1968年軍事法庭(上訴)法,
1968年的氣墊船法,
延伸至該成文法則延伸至的任何地方;
但是,除上述規定外,本法的規定(第(5)款中提及的除外)僅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
5.本法令的範圍不受第(4)款限制的規定是:
第27條;
第150條;
第151(1)條;
與《 1864年海軍獎品法》,《 1915年法院法》和《 1956年司法法》第56條有關的第152(4)條和附表7;
這個部分;
附表4第1段。
[由於篇幅太長而省略了時間表-時間表的全文可在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1/54/schedules上在線找到]
1998年北愛爾蘭法
第一部分初步
1.北愛爾蘭的狀況
1.特此聲明,北愛爾蘭整體上仍是聯合王國的一部分,未經北愛爾蘭大多數人民同意,為按照本條的目的進行的民意調查將不停止加入北愛爾蘭。附表1。
2.但是,如果在這樣的民意測驗中以多數票表示的希望是北愛爾蘭不再是英國的一部分而成為統一愛爾蘭的一部分,則國務卿應將此類提案付諸於國會。英國Ma下政府和愛爾蘭政府可能達成的希望。
2.以前的法規
愛爾蘭的《 1920年政府法》被廢止;即使有其他先前的規定,本法仍然有效。
3.轉移令
1.如果國務卿認為在執行《貝爾法斯特協定》方面已經取得了足夠的進展,則他應向議會提交一項命令草案,在議會中指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開始的日期(“指定日期”)。 ”)。
2.如果根據第(1)款提交議會的命令草案經各議會議院的決議批准,則國務卿應將其提交議會Ma下,而議會in下可作出該命令。
4.轉讓,接受和保留的事項
1.在本法令中-
“例外事項”是指屬於附表2規定的描述範圍內的任何事項;
“保留物”是指屬於附表3所描述的任何物質;
“轉移的物質”是指非例外或保留的物質。
2.如果在指定日期之後的任何時間對國務卿看來—
一種。任何保留的事項應成為轉讓事項;要么
b。任何轉移的事物都應成為保留的事物,
他可在不違反第(2A)至(3D)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將修改附表3的理事會命令草案提交議會,以使該事項不再存在,或視具體情況而成為保留事項,由該事項生效訂單中可能指定的日期。
2A。國務卿不得根據第(2)款向國會提出修正附表3的命令草案,以使維持治安和司法事項不再是保留事項,除非-
一種。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聯合提出一項決議草案,要求該問題不再是保留事項。和
b。大會在該動議的多數委員,多數指定的民族主義者投票和多數指定的工會主義者投票的支持下,通過了該決議。
3.國務卿不得根據任何其他命令的草稿向國會提出第(2)款的規定,除非大會以跨社群的支持通過了一項決議,要求該事項不再存在,或視情況而定。 ,應成為保留事項。
3A。國務卿不得根據第(2)款將修正表3第16段(北愛爾蘭公務員專員)的命令草案提交國會,除非國務卿至少在提出該草案之前三個月提出提交議會的報告。
3B。根據第(3A)款提交的報告必須闡明國務大臣對該命令對以下方面的影響(如果有)的看法:
一種。北愛爾蘭公務員專員的獨立性;
b。實行以下原則:應在公平和公開競爭的基礎上,擇優錄取人選擔任北愛爾蘭公務員;和
C。北愛爾蘭公務員制度的公正性。
3C。國務卿不得根據第(2)款向國會提交對附表3(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第42(aa)段進行修改的命令草案,除非國務卿至少在提出草案之前三個月,向議會提交了報告。
3D。根據第(3C)款提交的報告必須闡明國務大臣對該命令將對以下方面產生的影響(如有)的觀點:
一種。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的獨立性;
b。適用與國家人權機構有關的國際公認原則;和
C。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與大會之間的關係。
4.如果根據第(2)款提交議會的命令草案經各議會議院的決議通過,則國務卿應將其提交議會Council下,而議會Council下可作出該命令。
5.在本法令中-
“議會”是指新北愛爾蘭議會,在指定日期之後稱為北愛爾蘭議會;
就任何事項的表決而言,“跨社群支持”是指—
一種。多數成員投票,多數指定民族主義者投票和多數指定工會主義者支持;要么
b。60%的成員投票,40%的指定民族主義者投票和40%的指定工會主義者投票支持;
“指定的民族主義者”是指根據大會常務會議被任命為國民黨的成員,“指定的統一主義者”應作相應解釋。
5A。大會的議事規則應規定,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按照大會的議事規則指定的國民代表,工會會員或其他代表的大會成員可以更改其任命—
一種。(作為一個政黨的成員)他成為另一個政黨的成員,或者不再是任何政黨的成員;
b。(不是任何政黨的成員)他成為政黨的成員。
6.在本節中,“警務和司法事項”是指屬於以下各項中所描述的事項:
一種。附表3第9至12、14A至15A及17段中的任何一段;要么
b。國務大臣為此命令指定的該附表的其他任何規定。
第二部分 立法權
副標題1.一般
5.北愛爾蘭大會的行為
1.除第6至第8條另有規定外,大會可製定法律,稱為法令。
2.法案經大會通過並獲得皇家同意後即成為法案。
3.法案在一天之初就收到了皇家同意書,並在當天將由北愛爾蘭Great下親筆簽字以表明其同意書的北愛爾蘭大封信下的字母專利權通知了審判長。
4.皇家同意書的日期應由主持人寫在該法案上,並應成為該法案的一部分。
5.導致通過《大會法》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有效性,不應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受到質疑。
6.本條不影響聯合王國議會制定北愛爾蘭法律的權力,但《議會法》可以修改《議會法》所規定的或根據《議會法》作出的任何規定,但前提是該規定是英國《憲法》的一部分。北愛爾蘭法律。
6.立法能力
1.如果某項法律的規定超出大會的立法權限,則該法律的規定不是法律。
2.如果以下任何一段適用,則一項規定超出了該職權範圍-
一種。它將構成北愛爾蘭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的一部分,或者賦予或取消北愛爾蘭以外或就其而言可行使的職能;
b。它處理例外情況,並且不附屬於其他規定(無論是在法案中還是先前製定的),涉及保留或轉讓的事項;
C。它與任何《公約》權利不符;
d。它與歐盟法律不符;
e。它基於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歧視任何人或一類人;
F。它修改了一項違反第7條的法規。
3.就本法而言,如某條文是以下條文,則該條文是其他條文的補充:
一種。規定執行那些其他規定,或使這些其他規定生效的其他必要或便利;要么
b。這些規定附帶或因此而產生的;
本法中對先前製定的條款的引用,是對北愛爾蘭其他法律或國會法案所包含的條款或根據任何其他法規制定的文書的引用。
4.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就本法所指明的目的,規定將要對待的職能,是在北愛爾蘭或就北愛爾蘭可行使的職能,也可以不規定。
5.除非英國議會下議院通過並已通過決議草案,否則不得建議女王je下根據第(4)款在議會下達命令。
7.根深蒂固的法規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以下成文法不得由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議會法》或從屬立法修改—
一種。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
b。1998年《人權法》;
C。第43(1)至(6)及(8)條,第67條,第84至86B條,第95(3)及(4)條及第98條; 和
d。《 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第1條和第84條。
2.第(1)款並不妨礙對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第3(3)或(4)或11(1)條進行修改的《議會法》或從屬立法。
3.在本法令中,“部長”,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是指第一部長,副第一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長。
7A。跨社群支持,以改變賬單規模
1.未經跨社群支持,大會不得通過相關法案。
2.在本節中—
就一項法案而言,“通過”是指在大會程序中該法案最終應被通過或拒絕的階段通過;
“有關法案”是指包含一項規定的附表,該規定涉及附表3第7A段(大會規模)所描述的事項。”
8.某些情況下需要國務卿同意
對於包含以下內容的法案,應徵得國務大臣的同意:
一種。一項涉及例外事項的條文,是其他有關保留或轉讓事項的條文(無論是在本條例草案中還是在先前製定的條文中)的補充;要么
b。處理保留事項的規定。
小標題2.清單的詳細審查和階段
9.部委的審查
1.負責一項法案的部長應在其提交大會之時或之前發表聲明,表明他認為該法案將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2.聲明應為書面形式,並以發表聲明的部長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發表。
10.主持人進行審查
1.常規會議應確保如果會議主持人決定該法案的任何規定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則不得在大會中提出該法案。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一種。主持會議的官員應在其通過時和在大會進入最後階段之前審議一項法案;和
b。如他認為該條例草案載有─
一世。任何涉及例外事項的規定,並且是其他有關保留或轉讓事項的規定(無論是在本法案中還是在先前製定的規定中);要么
ii。任何涉及保留事項的規定,
他應將其轉交國務卿;和
C。大會不得進行該法案,或視情況而定進入最後階段,除非-
一世。表示國務卿同意大會審議該法案;要么
ii。大會獲悉,他認為該法案不包含(b)(i)或(ii)段所述的任何規定。
3.第(2)(b)及(c)款不適用於─
一種。主持會議的官員認為,本條例草案中涉及例外或保留事項的每項規定僅在其他有關移交事項的規定(無論是在本條例草案中還是在先前製定的)中作為補充;要么
b。關於提出一項法案的問題,該法案已獲得通過,並聲明國務卿已同意大會審議該法案。
4.在本節和第14節中,與法案有關的“最後階段”是指大會程序中最終將要通過或拒絕該法案的階段。
11.最高法院的審查
1.北愛爾蘭總檢察長可將一項法案的規定是否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的問題提交最高法院裁決。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他可在以下期間的任何時間提述條例草案的條文─
一種。從通過法案開始的四個星期;和
b。根據根據第13(6)條作出的常規,從隨後獲得本條例草案的任何批准開始的四個星期。
3.如他通知投票站主任他無意就條例草案的條文作出提述,則他不得提述該提述,除非在通知後,該條例草案如第(2)款所述獲得批准。 (b)。
4.如果最高法院裁定一項法案的任何規定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則該決定應被視作同樣適用於該條款(如果該法案在頒佈時予以適用)。
12.致歐洲法院的參考
1.本條適用於—
一種。根據第11條已提述條例草案的條文;
b。最高法院已就該裁決提起初步裁決;和
C。這些參考文獻均未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2.如果大會決心重新考慮該法案,則-
一種。主持人應將這一事實通知北愛爾蘭司法部長和司法部長;和
b。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應根據第11條要求撤回參考。
3.在本條中,“提起初步裁定”是指在以下情況下向歐洲法院提出的問題—
一種。《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7條;要么
b。[已廢除]
C。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第150條。
13.票據階段
1.常規令應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對一項法案進行一般性辯論,使成員有機會就其一般原則進行投票;
b。供條例草案的細節審議並為成員提供表決的機會;和
C。在最後階段可以通過或拒絕但不能修改的法案。
2.關於不同類型的條例草案,常規可以修改根據第(1)(a)或(b)款作出的規定。
3.常規訂單—
一種。應包括建立《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11款所述委員會的規定;
b。可包括在命令所指明的情況下,由委員會審議的條例草案細節的條文。
4.常規令應包括條文—
一種。要求主持人在引入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每份法案的副本發送給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和
b。使大會能夠請大會認為合適的委員會建議一項法案是否符合人權(包括《公約》權利)。
5.在以下情況下(且僅在以下情況下),常規令應為通過法案後的重新審議提供機會:
一種。最高法院裁定,該法案的任何規定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
b。在根據第12條提出撤回請求之後,已撤消了有關根據第11條對本法案的規定的提述;
C。根據第14(4)或(5)條就本條例草案作出決定;要么
d。國會眾議院根據第15(1)條提出動議。
6.常規令尤其應確保經重新審議後修改的任何法案均處於最後階段,在該階段可以批准或拒絕該法案,但不能對其進行修改。
7.如果法案經過重新審議後進行了修改,則第(5)款和本法的其他規定提及通過法案,應理解為是指批准該法案。
副標題3.皇家同樂
14.國務卿的呈文
1.由國務卿提交皇家同意書。
2.在以下情況下,國務卿不得在任何時候提交《皇家同意書》:
一種。北愛爾蘭總檢察長有權根據第11條對本法案的條款進行提述;要么
b。最高法院已經作出了任何這樣的提及,但尚未做出決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3.如果-
一種。最高法院已決定,該法案的任何規定將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要么
b。根據第12條提出的撤回請求後,已撤消了有關根據第11條對本法案的規定所作的提述。
國務卿不得以未經修改的形式提交皇家同意書。
3A。如果大會違反了第7A條(更改議會規模的法案需要跨社區的支持)通過了法案,則國務卿不得提交皇家批准法案。
4.國務卿除非同意,否則可以決定不提交包含以下規定的法案供皇家批准:
一種。國務大臣認為涉及例外事項的事項,並且是處理保留或轉讓事項的其他規定(無論是在法案中還是先前製定的)的補充;要么
b。國務卿認為涉及保留事項的事項,
如果尚未在大會進入最後階段之前沒有根據第10條第(2)款將其提交給他(無論是憑藉該條第(3)(a)款還是其他方式)。
5.國務卿可決定不向皇家批准提交包含其認為以下規定的條款的法案:
一種。將與任何國際義務,維護國防或國家安全或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不符;要么
b。將對英國境內商品和服務的單一市場的運作產生不利影響。
15.給予同意的議會控制
1.在符合第(2)和(3)款的規定下,除非國務卿首先將其提交議會審議,否則不得提交國務大臣根據本部分同意的法案。
一種。自提出之日起的20天期限已到期,但未在任何一院發出通知,要求不將法案提交皇家同意書的動議;要么
b。如果在該期限內發出了該動議的通知,則該動議已被拒絕或撤回。
2.第(1)款不適用於國務卿,除非國務卿認為該法令中沒有任何涉及例外或保留事項的規定,但與其他規定(無論是在該條例草案中還是先前製定的)有關的規定除外僅與轉移的事項有關。
3.如果國務卿認為由於緊迫性而不應先提交議會批准,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法案。
4.憑藉第(3)款提交的任何法案,如果獲得皇家同意,則應由美國國務卿在皇家同意後提交議會,並且-
一種。在發出通知之日起的20天內,任一議院均發出動議,要求大會法停止生效;和
b。女王motion下可從理事會命令中廢除該命令,該命令自命令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5.根據第(4)款發出的樞密院令可以在con下看來是必要或合宜的與廢止有關的相應規定和過渡性規定。
6.任何為第(1)或(4)款的目的而提出的動議通知,均須由不少於其發出之眾議院的20名議員簽署;並且該小節中提到的期限應僅參考該議院所處的日子來計算。
第三部分 行政機關
副標題1.當局
16A。大會選舉後任命第一部長,副總理,北愛爾蘭部長
1.本節適用於根據第31或32條選出的大會。
2.北愛爾蘭所有部長將停止任職。
3.在大會第一次會議開始的七天內,
一種。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的職位應通過應用第(4)至(7)款來填補;和
b。由北愛爾蘭部長擔任的部長級職位應通過適用第18(2)至(6)條來填補。
4.具有最大政治任命的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應提名大會成員為第一部長。
5.第二大政治任命的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應提名大會成員為第一副部長。
6.如果被提名人員在常規會議規定的期限內未就任,則應根據第(4)和(5)款進一步提名。
7.第(4)至(6)款應盡可能多地適用,以確保填補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的職務。
8.但是,在第(3)款所述的期限屆滿後,任何人都不得憑藉本節擔任第一部長,副第一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長(另見第32(3)條)。
9.根據第(4)款和第(5)款提名的人,必須在每個人都確認任職期限之前,就任。
10.在符合本部分規定的前提下,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應任職至根據本節即將填補下一任職之前。
11.第一部長或副第一副總理職位的持有人可以書面形式向主持會議的官員指定北愛爾蘭部長,以行使該職位的職能,
一種。在持有人缺席或喪失能力時;要么
b。在該辦公室出現任何空缺而並非根據第16B(2)條產生的情況下,
但一個人無權憑藉(a)款行事超過連續六週的時間。
12.本節應根據第16C條的規定進行解釋。
16B。第一部長或代理第一部長的職位空缺
1.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
一種。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主持人辭職;和
b。如果他因解散而不再擔任大會會員,則應停止任職。
2.如果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在任何時候以辭職或其他方式停止任職,則另一方-
一種。屆時也應停止任職;但
b。可以繼續行使其辦公室的職能,直到按照本節規定填補這些辦公室之前。
3.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的職位在任何時候都空缺時,應在該時間開始的七日內適用第(4)至(7)款,以填補空缺。
4.具有最大政治任命的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應提名大會成員為第一部長。
5.第二大政治任命的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應提名大會成員為第一副部長。
6.如果被提名人員在常規會議規定的期限內未就任,則應根據第(4)和(5)款進一步提名。
7.第(4)至(6)款應盡可能多地適用,以確保填補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的職務。
8.但是,在第(3)款所述的期限結束後,任何人都不得根據本條擔任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的職務(另見第32(3)條)。
9.根據第(4)款和第(5)款提名的人,必須在每個人都確認任職期限之前,就任。
10.本條應按照第16C條的規定進行解釋。
16C。第16A和16B節:補充
1.在第16A和16B條以及“提名官員”這一節中,與當事方有關的意思是:
一種。根據《 2000年政黨,選舉和公民投票法》第2部註冊為該黨提名人的人;要么
b。本節中由他提名的大會成員。
2.就第16A及16B條及本條而言─
一種。政黨的規模應參照當選後大會第一次舉行之日的政黨成員在大會中的席位數目來確定;但
b。如果憑藉(a)段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政黨的票數確定為相同,則該政黨的各自票數應參照上次大選時為該政黨投票的優先票數決定。大會成員;
(這受第(7)和(8)款的約束)。
3.就第16A和16B條及本條而言,將由一個或多個大會議員所屬的政黨組成-
一種。如果在有關時間(見第(11)小節),屬於該黨的大會成員中有半數以上被指定為國民黨,則為“國民黨”的政治名稱;
b。如果在有關時間,屬於該黨的大會成員中有一半以上被指定為工會主義者,則為“工會主義者”的政治名稱;
C。否則,其政治名稱為“其他”。
4.就第16A及16B條及本條而言─
一種。政治名稱“民族主義者”的大小應等於在有關時間被指定為民族主義者的大會成員的人數;
b。政治名稱“工會主義者”的大小應等於在有關時間被指定為工會主義者的大會成員的人數;
C。政治名稱“其他”的大小應等於在相關時間既未被指定為民族主義者,也不被指定為工會主義者的大會成員人數。
5.但是,如果憑藉第(4)款採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政治名稱,則其名稱相同,則應最後參照最後投票的總數確定這些名稱的各自尺寸。大會成員的大選,在有關時間為—
一種。指定的民族主義者(在政治名稱為“民族主義者”的情況下);
b。指定的工會主義者(在政治上稱為“工會主義者”);要么
C。既不是指定的民族主義者也不是指定的工會主義者(在政治名稱“其他”的情況下)。
6.在任何時候,如果以最大政治名稱的最大政黨不是最大的政黨,
一種。當時根據第16A(4)或16B(4)條作出的任何提名,均應由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作出;和
b。當時根據第16A(5)或16B(5)條作出的任何提名,均應由具有最大政治名稱的最大政黨的提名官員作出。
7.哪裡-
一種。大會根據第30條第2款決定,一個政黨不享有其信任;和
b。該方根據該規定的排除期限(見第(12)小節)尚未結束,
上文第(2)(a)款應具有效力,猶如當選該黨的議員在當選大會第一次開會之日在大會中所擁有的席位數目為零。
8. [省略]
9.哪裡-
一種。由政黨提名官員提名的人由於大會根據第30(2)條的決議而終止擔任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的職務;和
b。該方根據第30條第(2)款規定的排除期限隨後終止,而並非由於大會解散而終止,
當該黨根據該條規定的排除期結束時,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應停止任職。
10. [省略]
11.在本節中,“有關時間”是指大會當選後第一次開會的一天的結束。
12.在本條中,對排除期的提述,在延長了排除期的情況下,是對延長期的提述。
13.根據第16A和16B條的規定,常任命令可就提名作出進一步規定。
14.在本法中,“任職保證”是指附表4列出的任職保證及其所指的行為守則。
17.部長辦公室
1.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可以隨時共同行動,並應在第(2)款適用的情況下,確定-
一種。北愛爾蘭部長將舉行的部長級職務數目;和
b。每個此類辦事處的持有人應行使的職能。
2.本小節適用於《大會法》為建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或解散現有部門做出的規定。
3.在根據第(1)款作出裁定時,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應確保裁定之日存在的北愛爾蘭不同部門的負責人可以行使的職能可以由不同的持有人行使部長辦公室。
4.部長級職位的數目不得超過10個,或者不得超過國務卿根據命令規定的數目。
5.第(1)款所規定的決定,除非得到得到跨社群支持的大會決議的批准,該決定才有效。
18.愛爾蘭北部的部長
1.哪裡-
一種。[略]
b。根據第17(1)條作出的決定生效;
C。根據第30(2)條通過了導致一個或多個部長級職位空缺的決議;
d。[略]
達 根據第30(2)條規定的排除期限終止;要么。
e。常規中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北愛爾蘭所有部長將停止任職,而部長職位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用第(2)至(6)款填補。
2.第(5)款中的公式給出最高數字的政黨提名官員可以選擇一個部長職位,並提名一個人擔任該黨和議會的成員。
3.如果-
一種。提名官員在會議常規規定的期限內不行使第(2)款賦予的權力;要么
b。被提名人在此期間沒有擔任所選的部長級職務,
該權力應由第(5)款中的公式給出第二高位的政黨提名官員行使。
4.第(2)和(3)款應按需要多次使用,以確保每個部長級職位都得到填補。
5.公式是-
S /(1 + M)
哪裡-
S =該黨在當選後的第一次會議舉行當日在大會中所佔的席位數目;
M =由黨員擔任的部長級職務(如果有)的數量。
6.如果公式中兩個或兩個以上政黨的數字相等,則應重新計算每個數字,其中S等於大會上屆大選中對該政黨的優先投票數。
7.擔任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職務並不妨礙提名某人擔任部長職務。
8.北愛爾蘭部長在確認任職期限之前,不得就任。
9.在下列情況下,北愛爾蘭部長將停止任職—
一種。他以書面通知辭職給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
b。除解散外,他不再擔任大會會員;要么
C。提名人(或該人的繼任人)的提名官員將其解僱,而主席將被解僱的通知。
10.如果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部長級職位空缺,則提名前任現任總統的一方的提名官員可以提名該黨和該黨的成員擔任該職務。部件。
11.如果-
一種。提名官員在會議常規規定的期限內不行使第(10)款賦予的權力;要么
b。被提名人在該期間內沒有任職,該空缺應通過在會議常規規定的期限內應用第(2)至(6)款填補。
12.哪裡-
一種。大會根據第30條第2款決定,一個政黨不享有其信任;和
b。該方根據該規定的排除期限尚未結束,
就第(2)至(6)款的任何適用而言,該當事方均不予理會。
12A。[略]
12B。[略]
13.在本條中,“提名官員”相對於一方而言是指-
一種。根據《 2000年政黨,選舉和公民投票法》第2部註冊為該黨提名人的人;要么
b。本節中由他提名的大會成員。
14.在本節中,對排除期限的提述,在已延長的排除期限的情況下,係指對延長期限的提述。
19.初級部長
1.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可以隨時共同決定-
一種。決定中指定的若干議員應按照指定的任命程序任命為初級部長;和
b。憑藉每個下級部長級辦公廳應行使的職能應是在確定中就該辦公廳規定的職能。
2.根據本節作出的決定中規定的程序,可以採用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認為適當的公式或其他規則。
3.根據本條作出的裁定—
一種。規定下級大臣將停止任職的情況以及填補空缺的規定;和
b。規定初級部長在確認任職條件之前不得就職。
4.根據本節的決定,必須經大會決議核准後方可生效。
5.在本條下的決定生效的地方—
一種。先前任命的任何初級部長應停止任職;和
b。確定中規定的程序應在常規中規定的期限內適用。
19A。大會成員可能負責的某些辦公室的不稱職
1.任何人不得-
一種。被提名擔任第一部長或副第一部長職務或由北愛爾蘭部長擔任的部長職務,
b。[已廢除]
C。被任命為初級部長,或
d。根據2000年《警察(北愛爾蘭)法》附表1第7段提名(北愛爾蘭警務委員會成員,來自北愛爾蘭議會),
如果他是取消資格的辦公室的持有人。
2.部長或下級部長在成為喪失資格的職位的人後不再擔任該職位。
3.根據《 2000年警察(北愛爾蘭)法令》附表1第7款,擔任北愛爾蘭警務委員會委員的人不再擔任該人的資格,則不再擔任該職務。
4.在本條中,“取消任職資格”是指—
一種。愛爾蘭政府部長;要么
b。主席或副主席—
一世。DáilÉireann(愛爾蘭眾議院)的委員會;
ii。SeanadÉireann(愛爾蘭參議院)的委員會;要么
iii。Oireachtas(愛爾蘭國民議會)聯合委員會。
20.執行委員會
1.每個大會應設有一個執行委員會,由第一部長,副第一部長和北愛爾蘭部長組成。
2.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應擔任委員會主席。
3.委員會應具有《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19和20款規定的職能。
4.委員會還應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重大或有爭議的事項,顯然不在該協議第一條第20款所指的議定方案範圍之內;
b。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決定的重大或有爭議的事項,應由執行委員會審議。
5.第(3)和(4)款以第(6)款為準。
6.司法部或主管司法部的部長可作出準司法決定,而無需訴諸執行委員會。
21.愛爾蘭北部部門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法而言,在指定日期存在的北愛爾蘭部門應為北愛爾蘭部門。
2.《大會法》可規定設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或解散現有的部門。
3.如果建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的《議會法》規定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共同負責,
一種。就第17條第(2)或(3)款而言,該部門不應被視為北愛爾蘭部門;和
b。就該條或第18條第(4)款而言,由這些部長擔任部門首長的職位不應被視為部長職位。
21A。愛爾蘭北部部門,具有警察和司法職能
1.大會的一項法律,其中-
一種。建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和
b。規定該部門的目的是行使全部或主要由權力下放的警務和司法職能組成的職能,
可以(但不必)提供第(3),(3A),(4),(5)或(5A)款中提到的種類。
3.該法可規定該部門由提名提名來負責的北愛爾蘭部長-
一種。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共同行事;和
b。經大會決議批准的決議草案獲得通過,對該決議議案的多數投票,多數指定的民族主義者投票和多數指定的工會主義者投票通過。
3A。該法可規定該部門由提名提名的北愛爾蘭部長負責,
一種。由大會的一名或多名成員組成,並且
b。經大會決議批准的決議草案獲得通過,對該決議議案的多數投票,多數指定的民族主義者投票和多數指定的工會主義者投票通過。
4.該法可規定該部由兩名北愛爾蘭部長聯合行事。
5.該法令可規定-
一種。該部門由一名北愛爾蘭部長支持,由北愛爾蘭部長負責;和
b。使擔任這些職務的人按照該法或根據該法確定的間隔輪換,以使負責部門事務的部長成為初級部長,而擔任初級部長的人擔任部長。
5A。該法可規定-
一種。該部門由大會選舉的北愛爾蘭部長負責;和
b。該部長由大會選舉的副部長支持。
6.在任何時候,不得有不超過一個部門根據第(3),(3A),(4),(5)和(5A)款中的任何規定作出此類規定。大會法令,或根據第(7C)款在理事會通過的命令。
7.附表4A(與具有權力下放的警務和司法職能的部門有關的規定)應生效。
7A。如果國務卿似乎沒有合理的希望,大會將通過第(1)(a)和(b)款中所述的那種法案,則他可以將議會命令草案提交議會。哪一個-
一種。建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
b。規定該部門的目的是行使全部或主要由權力下放的警務和司法職能組成的職能;
C。規定該部門由大會選舉的北愛爾蘭部長負責,並由大會選舉的副部長支持該部長;和
d。規定附表4A的第3A部分適用於該部門(有任何必要的修改)。
7B。根據第(7A)款提交議會的命令草案可以包含補充,附帶,因果,過渡或保留條款。
7C。如果根據第(7A)款提交議會的命令草案經各議會眾議院的決議批准,則國務卿應將其提交議會Ma下,而議會Council下可作出該命令。
7D。根據第(7C)款的命令,不得設立不超過一個部門。
8.在本節中,“下放的治安和司法職能”是指與以下事項有關的職能:
一種。是根據第4條下達的命令而轉讓的事項;和
b。緊接該事項成為移交事項之前,是治安和司法事項(第4(6)條賦予的含義)。
21B。第21A(5A)和(7C)條:過渡性規定
1.本條對以下方面具有效力—
一種。設立新北愛爾蘭部門的國會第一部法案旨在行使全部或主要由下放的治安和司法職能組成的職能,但前提是該法案規定了第21A(5A)條所述類型的規定(其他相比,根據《 2009年北愛爾蘭法》附表1第8(5)段);要么
b。根據第21A(7C)條成立的議會命令,建立新的北愛爾蘭部門。
2.該法令或命令可以包括為確保第17條的目的而要將該部門視為在首次將權力下放的治安和司法職能移交給新部門之前尚未成立的規定或與之相關的規定或授予部門(“下放時間”)。
3.該法令或命令可包括關於適用附表4A第11E(3)至(6)款的規定(進行必要的修改)或與之相關的規定,以使在權力下放之前舉行選舉可以選擇-
一種。大會成員(“相關部長指定”)為自下放之日起擔任相關部長職務的人;和
b。大會成員(“副部長指定”)為自那時起將擔任副部長職務的人。
4.凡該法令或命令憑藉第(3)款包括條文,則須確保(儘管附表4A第11E(1)款)—
一種。如果有關大臣指定在權力下放後的指定期限內確認了任職期限,則他將成為有關大臣;
b。如果指定的副部長確認了該時期內的任職條件,則他(根據(c)款)將成為副部長;
C。如果有關的部長指定人未確認該期限內的認捐條款,
一世。他不得成為有關部長;和
ii。附表4A的第11E(10)和(11)段應適用,就好像該部長在該期限結束時已終止任職一樣,除第16A(2)條另有規定外;
d。如果副部長指定未確認該期間內的任職條件,
一世。他不得擔任副部長;和
ii。附表4A的第11E(10)款應適用,就好像該副部長在該期限結束時已不再擔任職務一樣,除第16A(2)條另有規定外。
5.在本節中,“權力下放的警察和司法職能”與第21A條具有相同的含義(見該條第(8)款)。
6.在本節中,“有關部長”,“有關部長辦公室”,“副部長”和“副部長辦公室”的含義與附表4A第3A部分中的含義相同。
21C。第21A(5A)和(7C)條:大會有權確保副部長辦公室的保留或廢除
1.如果設立了第一個北愛爾蘭部門,其目的是行使全部或主要由權力下放的維持治安和司法職能(定義見第21A(8)條),則本節適用—
一種。根據《國會法案》,該法案規定了第21A(5A)節所述種類的條款(但依據《 2009年北愛爾蘭法案》附表1第8(5)段除外);要么
b。根據第21A(7C)條由理事會通過命令。
2.常規須依第29A條設立的委員會,審議附表4A第3A部所規定的部長級安排的執行情況。
3.委員會應在權力下放的警務和司法職能首次移交給或授予部門後的兩年零十個月內(“權力下放時間”),就附表4A第3A部所規定的部級安排的實施—
一種。參加大會;和
b。提交執行委員會,報告中必須包含有關是否應保留副部長級辦公室(見第(8)小節)的建議。
4.如果在從權力下放之日起的三年期間結束之前(“初始階段”),大會決定應在決議規定的時間(副總統結束之前)廢除副部長級職務。期間),國務大臣應在指定的時間或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廢除副部長級辦公室(見第(9)款)。
5.如果-
一種。第(4)款不適用;和
b。大會沒有在初始任期結束前決定,應將副部長級職位再保留一個任期,直到初始任期結束為止,
國務大臣應在初始時期結束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命令廢除副部長級職務。
6.如果-
一種。第(4)款不適用;
b。大會決定,應將副部長級職位再保留一個期限,該期限應在初始時期之後結束,或再保留一個或多個其他時期;和
C。在這些額外任期中的一個沒有再延長任期開始的情況下,國務卿應在該時期屆滿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下令廢除副部長級職務。
7.未經以下機構的支持,不得通過大會根據本條提出的決議:
一種。多數成員對該決議案的動議進行投票;
b。多數指定的民族主義者參加投票;和
C。多數指定的工會主義者投票。
8.在本節中,“副部長級辦公室”的含義與附表4A的第3A部分相同。
9.在本條中,凡提及廢除副部長職務的命令,均指對本法和任何其他成文法令的修正,以確保暫時由負責該部事務的北愛爾蘭部長確保-
一種。不受副部長的支持(附表4A第3A部分的含義);和
b。不必屬於最大或第二大政治名稱(在此含義內)。
10.本條所指的命令—
一種。應以法定文書訂立;和
b。可能包含補充,附帶,結果,過渡或保留條款。
副標題2.功能
22.法定職能
1.《大會法》或其他成文法可按名稱賦予部長(但不包括下級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的職能。
2.在指定日期之前通過或通過的成文法令賦予北愛爾蘭部門的職能,除非《大會法》或其他隨後成文法規定,該部門應繼續行使該職能。
23.優先權和執行權
1.北愛爾蘭的行政權將繼續歸屬英國Her下。
2.關於移交的事項,je下對北愛爾蘭的特權和其他行政權力,除第(2A)和(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均可代表Her下行使。
2A。只要根據第(2)款可以代表英國女王行使憐憫的特權,就只能由負責司法部的部長行使。
3.關於北愛爾蘭公務員制度和北愛爾蘭公共任命專員,由Minister首相和副首相代理人行使in下對北愛爾蘭的特權和其他行政權力。共同。
4.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可以根據第(3)款以特權命令行事,指示該命令所指明的該款中所述的權力應由北愛爾蘭部長或北愛爾蘭代表Her下行使。如此指定的愛爾蘭部門。
24.歐盟法律,公約權利等
1.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無權制定,確認或批准任何從屬法律,或採取任何行動,只要該立法或行為是-
一種。與任何《公約》權利不符;
b。與歐盟法律不符;
C。基於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歧視某人或某類人;
d。就某行為而言,助長或煽動他人以該理由歧視某人或某類人;要么
e。就立法而言,修改成文法則違反第7條。
2.第(1)(c)和(d)款不適用於因1998年《公平就業和待遇(北愛爾蘭)令》而構成非法或將作為非法行為但由於某種例外而構成的任何行為該命令第八部分的內容。
25.例外事項和保留事項
1.如果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任何從屬立法都包含有關例外或保留事項的規定,則國務大臣可藉命令撤銷該立法。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應列舉撤銷該立法的理由,並可作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26.國際義務
1.如果國務卿認為提議由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採取的任何行動不符合任何國際義務,出於國防或國家安全的利益,或為了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可藉命令指示不得採取擬議的行動。
2.如果國務卿認為為了執行任何國際義務,維護國防或國家安全利益或保護公共安全,需要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採取任何能夠採取的行動在公共秩序中,他可以通過命令指示應採取的行動。
3.在第(1)和(2)款中,“行動”包括制定,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在第(2)款中,包括在議會中提出一項法案。
4.如果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任何從屬立法都包含國務大臣認為的規定,則該規定應為:
一種。將與任何國際義務,維護國防或國家安全或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不符;要么
b。對英國境內商品和服務的單一市場的運作將產生不利影響,國務卿可藉命令撤銷該立法。
5.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應述明作出該命令的理由,並可作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27.承擔國際ETC義務的配額
1.官方部長可作出命令,其中載有第(2)款所指明的規定,其中—
一種。國際義務或歐盟法律規定的義務是指通過引用數量(無論是表示為金額,比例或比率還是其他形式)定義的結果的義務;和
b。數量與聯合王國有關(或與包括聯合王國的區域有關,或與聯合王國的一部分組成的,屬於或包括整個北愛爾蘭的一部分的區域)。
2.第(1)款所指的規定是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在行使其職責時)實現國際義務或歐盟義務下要取得的大部分成果的規定訂單中指定的法律。
3.該命令可以指定部長或部門要完成的任何部分結果的時間。
4.如果第(1)款所指的命令針對一項國際義務或一項歐盟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有效,則該義務就本法而言應具有效力,就好像它是實現大部分結果的義務一樣在訂單中指定的義務下按指定的時間完成。
5.除非官方部長諮詢了相關部長或部門,否則他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28.英國和NI部門之間的代理安排
1.在以下各項之間可作出安排—
一種。聯合王國政府的任何部門或聯合王國的任何公共機構或公職人員;和
b。北愛爾蘭的任何部門,
使其中任何一項的職能由另一項或另一項的官員履行。
2.任何此類安排均不得影響代其履行任何職能的人的責任。
3.在本節中—
一種。提及聯合王國政府部門的內容包括提及任何王室部長;和
b。提及北愛爾蘭部門包括提及部長。
28A。部長代碼
1.在不影響第2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部長或初級部長應按照《部長法》的規定行事。
2.在本節中,“部級法典”是指—
一種。根據2006年《北愛爾蘭(聖安德魯斯協議)法》附表1第4款,成為本節中的部長級法規的部長級法規(不時根據本節進行修訂);要么
b。根據本節制定和批准的任何部頒部級法規(不時根據本節進行修訂)。
3.如果執行委員會在任何時候—
一種。編寫《部長法》修正案草案;要么
b。擬定部頒法典草案以替代部頒法典,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共同行事,將修正案草案或法典草案交大會批准。
4.部頒法典草案或該法典修正案草案—
一種。未經跨社群支持,不得由大會批准;和
b。在獲得批准後方可生效。
5.部長法典必須包括要求部長或初級部長提請執行委員會注意的任何事項,憑藉第20條第3款或第4款應由委員會審議。
6.部長法典必須包括規定程序的規定,以使任何部長或下級部長可以要求執行委員會確定其提議或已經作出的任何決定是否與本條所指事項有關。 20(3)或(4),由委員會審議。
7.部長法典還必須包括關於以下方面的執行委員會程序的規定:
一種。作出決定;和
b。委員會審議將由北南部長級理事會或英伊理事會審議的決定文件。
8.部長法典必須特別規定-
一種。執行委員會主席有責任確保在可能的情況下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執行委員會的決定;
b。如果無法達成共識,則可以進行表決;和
C。如果執行委員會的任何三名成員要求對特定事項進行投票,而該事項將由執行委員會投票以要求獲得跨社群支持,則執行委員會中對該事項進行的任何投票均應在以下方面獲得跨社群支持:執行委員會。
9.部長法典可包括執行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規定。
10.在不損害第2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大臣或初級大臣無權根據第(5)款對《部長法》的規定作出任何決定。
小標題3.賦予行政委員會部長決定權
28B。向行政委員會轉達部長決定的權力
1.如果有30名成員在大會上表示關切,部長或初級部長的決定(“部長級決定”)—
一種。可能是違反第28A(1)條採取的; 要么
b。與公共重要性有關。
2.但是,如果部長決定以前曾是本節的參考主題,則本節不適用。
3.主持會議的主席在與各成員國在大會中具有席位的政黨進行磋商後,如果證明部長決定與公共事務有關,則應將該決定交執行委員會審議。
4.執行委員會在考慮了提述之後,應將以下情況通知主持人:
一種。它認為該決定是否違反第28A(1)條;
b。它認為該決定是否涉及重大或有爭議的事項;和
C。關於執行委員會擬針對該決定採取或已採取的任何行動。
5.在以下列日期開始的七日期間結束後,不得在本節下提述任何東西:
一種。作出部長級決定的日期;要么
b。酌情將決定通知大會的日期。
6.執行委員會根據本節對部長級決定的任何審議,必須在自提述之日起的七日期間結束之前完成。
7.常規須就下述程序訂定條文─
一種。根據第(1)款向大會呈請;和
b。在本節下作參考。
8.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期限應僅參照大會開會的日期計算。
副標題4:執行委員會:其他規定
28℃。執行委員會要求證人和文件的權力
第44條既適用於執行委員會,也適用於大會,但適用於-
一種。在第(1)款中,“任何人”均由北愛爾蘭部門的一名高級官員代替(按照《 1999年部門(北愛爾蘭)令》第2條第3款的含義);
b。在該小節的末尾插入了,但僅限於與執行委員會根據第20條第3款或第4款可行使的職能有關的事項;
C。第(6)款被省略;和
d。在第(7)款中,“主持人”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共同行事。
28D。與愛爾蘭語言和厄爾斯科特語言ETC有關的策略
1.執行委員會應通過一項戰略,闡明其如何提議加強和保護愛爾蘭語言的發展。
2.執行委員會應通過一項戰略,提出如何建議加強和發展阿爾斯特蘇格蘭語的語言,傳統和文化。
3.執行委員會-
一種。必須不斷審查每個策略;和
b。可能會不時採用新策略或修訂策略。
28E。與貧困有關的戰略,社會排斥等
1.執行委員會應通過一項戰略,闡明其根據客觀需要提出的解決貧困,社會排斥和貧困形式的建議。
2.執行委員會-
一種。必須不斷審查該策略;和
b。可能會不時採用新策略或修訂策略。
副標題5.其他
29.法定委員會
1.常規令須訂定條文─
一種。設立大會成員委員會(“法定委員會”)
一世。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共同負責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辦公室的部長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就政策制定提供諮詢和協助;以及
ii。就北愛爾蘭部長的職責範圍內的事項,為北愛爾蘭部長的製定提供諮詢和協助;
b。允許這樣成立一個委員會,該委員會既可以針對單個北愛爾蘭部長,也可以針對不止一個以上的部長;和
C。向委員會授予《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9款所述的權力。
2.常規令應規定-
一種。第(3)款中的公式給出最高數字的政黨提名官員可以選擇一個法定委員會,並提名一個黨和議會成員作為其主席或副主席;
b。如果提名官員在常規會議規定的期限內未行使(a)款賦予的權力,或者被提名人在該期限內沒有擔任選定的職務,則該權力應由該官員的提名官員行使第(3)款中公式第二高的政黨;和
C。(a)和(b)款應盡可能多地適用,以確保為每個法定委員會提名一名董事長和副董事長。
3.公式是-
S /(1 + C)
哪裡-
S =該黨在當選後的第一次會議舉行當日在大會中所佔的席位數目;
C =黨的法定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如有)的人數。
4.常規應規定,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政黨的公式所得出的數字相等的情況下,應重新計算每個數字,其中S等於最後一次一般黨對該黨的優先投票數選舉大會成員。
5.常規令應規定-
一種。部長或初級部長不得擔任法定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和
b。在根據根據第(2)(a)款作出的規定進行selection選時,提名官員應優先考慮一個與其沒有當事方利益的委員會。
5A。大會成員,他是-
一種。愛爾蘭政府的部長,或
b。主席或副主席—
一世。DáilDireann(愛爾蘭眾議院)的委員會,
ii。Seanadÿireann(愛爾蘭參議院)的委員會,或
iii。Oireachtas(愛爾蘭國民議會)聯合委員會,
不得擔任法定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
6.就第(5)款而言,如以下情況,提名人在委員會中具有一方利益:
一種。它的成立是為了向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提供建議和協助,並且其中任何一位部長都是其黨的成員;要么
b。它的成立是為了向北愛爾蘭部長提供建議和協助,而該部長是該黨的成員。
7.根據會議常規,凡有以下情況,主席或副主席應停止任職-
一種。他以書面通知辭任主席。
b。他不再是大會成員;要么
C。提名人(或該人的繼任人)的提名官員將其解僱,而主席將被解僱的通知。
8.常規令應規定,在主席或副主席職位空缺的情況下,提名前任現任主席的一方的提名官員可以提名一名擔任該黨成員的人,並提名該人擔任主席。大會。
9.常規令應規定─
一種。提名官員在會議常規規定的期限內不行使第(8)款賦予的權力;要么
b。被提名人在該期間內沒有擔任選定的職務,
該空缺應通過適用根據第(2)至(5)款作出的規定來填補。
10.在本節中,“提名官員”的含義與第18條中的含義相同。
29A。審查大會和執行委員會的職能的委員會
1.常規令須訂定條文─
一種。設立一個委員會,以審查會議常規中可能規定的與大會和執行委員會的職能有關的事項;
b。關於委員會的成員;和
C。規範委員會的程序。
2.常規令應規定委員會報告-
一種。參加大會;和
b。提交給執行委員會。
3.委員會應在不遲於2015年5月1日之前就本法第3部分和第4部分的規定的執行情況作出報告,
一種。給國務卿;
b。參加大會;和
C。提交給執行委員會。
29B。審查第16A至16C節的操作
1.常規鬚根據第29A條設立的委員會考慮-
一種。第16A至16C條的操作; 和
b。特別是,是否建議國務卿從2011年議會當選之日起,在必要的範圍內作出修改本法和其他成文法令的命令,以確保其生效。高管選拔的修正案尚未作出。
2.在第(1)款中—
“ 2011年大會”是指應根據2011年第31條選出的大會;
“行政人員selection選修正案”是指《 2006年北愛爾蘭(聖安德魯斯協議)法》附表5第8條以及第1、2(1)和(2)以及第3至14段進行的修正。
29℃。審查與司法任命和撤職有關的職能
常規鬚根據第29條設立的委員會之一或根據第29A條設立的委員會之一-
一種。審查《 2009年北愛爾蘭法案》附表2至5所進行的修訂的實施情況,
b。在2012年5月1日之前的指定日期之前報告其審核,並且
C。在其報告中包括對更改和任命和撤換司法職位的方式的建議。
30.辦公人員的排除
1.如果大會決定部長或初級部長不再享有大會的信任,則-
一種。因為他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要么
b。因為他沒有遵守任職承諾的任何其他條款,
從決議規定的日期開始,不得將其從部長或初級部長的職務中任職,任期不得少於三個月,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1A。大會可在第(1)款規定的排除期限結束之前,通過決議將其延長至該決議結束之日起不少於三個月且不超過十二個月,自決議之日起如決議案所規定。
2.如果大會決定某政黨不享有大會的信任,則—
一種。因為它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要么
b。由於它不履行遵守保證書其他條款的承諾或將成為部長或下級部長的成員,該黨的成員應被排除擔任部長或下級部長的任期不得少於該期限從決議案規定的日期起算,為期六個月且不超過十二個月。
3.大會可以在根據第(2)款規定的排除期限結束之前,通過決議將其延長至該期限的結束,從該日期起計不少於六個月且不超過十二個月。分辨率可能提供的分辨率。
4.如果大會-第(1)或第(2)款規定的排除期限應終止—
一種。溶解 要么
b。決心結束這種排斥。
5.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動議根據本條提出的決議案的動議—
一種。它得到至少30名大會成員的支持;
b。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動議;要么
C。投票站主任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將其移走。
6.如果國務卿認為大會應根據本條審議一項決議,則應向會議主持人送達通知,要求他就該決議案提出動議。
7.國務卿在根據第(6)款發表意見時,應特別考慮以下各項:
一種。有關個人或當事方是否致力於現在和將來僅使用民主和和平手段實現其目標;
b。是否停止參與任何暴力行為或為暴力做準備;
C。他或它是否正在指揮或助長他人的暴力行為;
d。他或它是否與《北愛爾蘭1997年武器退役法》第7條所指的任何種類的委員會充分合作,以執行《貝爾法斯特協定》的退役部分;
e。[略]
8.未經跨社群支持,不得通過本節中的決議。
9.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條文所指的除外期限,如已延長該條文所指的除外期限,則指提述該期間。
30A。[已廢止]
30B。國務卿在特殊情況下的權力
1.在特殊情況下,國務卿可根據指示暫時將大臣或初級大臣排除在外。
2.第(1)款所指的除外責任僅在以下任何一項之前有效:
一種。[略]
b。大會已根據第30(1)或(2)條審議了一項決議;要么
C。已經過去了兩個星期。
3.在第(1)款中,“特殊情況”包括—
一種。[略]
b。大會沒有足夠的時間根據第30(1)或(2)條考慮一項決議。
4.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應採用書面形式,並應在指示發出後提交議會。]
第四部分 北愛爾蘭大會
副標題1.選舉等
31.選舉和解散的日期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屆議會選舉的投票日期應為前任當選的第五個日曆年的5月的第一個星期四;並且前任應在該日期結束的最短期限開始時解散。
2.在2003年11月26日的民意測驗大會之後,下屆大會選舉的投票日期為2007年3月7日;於2003年11月26日當選的大會將於2007年1月30日解散。
3.國務卿可在任何時候以命令指示下屆大會選舉的投票日期應為命令中規定的日期,而不是第(1)款中指定的日期。在該小節中指定的日期之前或之後不超過兩個月。
4.根據本條或第32條選舉產生的大會,應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八日內舉行會議。
5.就第(4)款而言,星期六,星期日,聖誕節,耶穌受難日以及在北愛爾蘭銀行假日期間的任何一天均應無視,而《北愛爾蘭法》第1條規定的任何一天均應被忽略2000年生效。
6.在本節中,“最短期間”是指根據國務卿的命令確定的期間。
32.臨時選舉
1.如果大會通過一項應解散的決議,國務卿應為下屆大會的選舉提出投票日期。
2.未經大會數目等於或超過大會席位總數三分之二的議員的支持,不得通過第(1)款的決議。
3.如果-
一種。第16A(3)條所述的期限在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的職務以及北愛爾蘭部長將擔任的部長職務被填補之前結束;要么
b。第16B(3)條所述的期限在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的職位未填補的情況下結束,
國務卿應為下屆議會選舉的投票日期提出建議。
4.如果國務卿根據第(1)或(3)款提議設立日期,則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
一種。指示下一次大會選舉的投票日期應為提議的日期,而不是根據第31條確定; 和
b。規定在命令規定的日期解散大會。
33.組成和成員人數
1.大會成員應返回北愛爾蘭議會選區。
2.每個選區應選舉六名成員。
3.根據1986年《議會選區法》在議會中作出的一項命令,更改北愛爾蘭的議會選區,對本法而言,對以下方面具有效力:
一種。該命令生效後根據第31或32條進行的首次選舉;和
b。此節以後的選舉和補選。
34.選舉和特許經營
1.本節適用於大會成員的選舉,包括補選。
2.選舉中的投票中的每一票應為可轉讓的單一票。
3.單一可轉讓表決權是表決權-
一種。能夠表明選民對選民候選人的優先順序;和
b。當不需要投票就可以給下一選擇一個必要的選票配額時,或者由於給他的投票數不足而從一個候選人名單中刪除了一個優先選擇時,便可以轉移到下一個選擇。
4.國務卿可藉命令就選舉或與選舉有關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5.特別是,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可以使-
一種。關於有權在選舉中投票的人以及該人的登記的規定;
b。確保在大選中沒有任何人能代表一個以上選區的候選人;
C。在補選中確定投票日期的規定;
d。關於存款的規定。
6.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可適用(不論有無修改)任何成文法則的規定或根據成文法則作出的規定。
7.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可就選舉的不同領域作出不同的規定,包括關於有權選舉的人的登記的不同規定。
35.空缺
1.國務卿可藉命令為填補大會會員國中的空缺作出規定。
2.可以通過補選或替代或國務大臣認為適當的其他填補空缺的方法來作出這一規定。
3.如果座位空缺,主持人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北愛爾蘭首席選舉官。
4.大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均不受其空缺的影響。
5.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適用(不論有無修改)任何成文法則的規定或根據成文法則作出的規定。
副標題2.取消資格
36.取消資格
1. 1975年《北愛爾蘭議會取消資格法案》應有效,如同對根據《 1973年北愛爾蘭議會法案》第1條設立的議會的提及一樣。
2.未經州務大臣同意,不得建議Ma下根據北愛爾蘭1975年《國會取消資格法案》第3(1)條(修改附表1的權力)在議會下令。
3.作為北愛爾蘭一個縣或縣行政區的Ma下中尉或副官的人,不具備參加整個或部分縣或縣行政區的選區的議員資格。
4.如果某人不符合《 1975年下議院取消資格法案》的規定,則不具備獲得下議院議員資格的資格。
5. [已廢除]
6.根據第(4)款,沒有任何人僅因以下原因而喪失參加大會會員資格的資格:
一種。他是同伴;要么
b。他是聖靈。
7.根據第(4)款,沒有任何人沒有資格喪失大會會員資格,僅是因為該人是《解決法》第3條所規定的資格(某些人是王國以外出生的人)。歐洲聯盟。
37.喪失資格和提供救濟的影響
1.在符合大會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
一種。如果任何人因《 1975年北愛爾蘭議會取消資格法案》或第36條而被取消資格的人作為議會議員被退回,則其返回無效;和
b。如果任何人由於該法令或該條而喪失資格,其席位應予撤消。
2.如果在某種情況下,或者由於第36(4)條所指的情況屬於第(1)款之內,則在大會看來—
一種。在關鍵時刻存在或引起的取消資格或所謂的取消資格的理由已被刪除;和
b。否則這樣做是適當的,
大會可藉命令指示,就本節而言,當時由於這些理由而產生的任何此類取消資格都應被忽略。
3.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影響任何選舉請願或選舉法院的任何裁定的法律程序。
4.第(1)(b)款的生效受1986年《破產法》第427條的約束(破產等);並且,由於該條的規定,沒有被撤職的大會成員的席位—
一種。他不得參加大會的任何程序;和
b。大會決議可撤銷其作為大會會員的任何其他權利和特權。
5.大會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任何人喪失擔任大會成員或他所聲稱的選區成員的資格的影響。
38.取消資格:司法程序
1.聲稱某人看來是大會成員的人—
一種。被取消資格;要么
b。在他被遣返時或之後的任何時候都可被取消資格,可以向北愛爾蘭高等法院申請該聲明。
2.在應用程序上-
一種。提出申請的人為被告;
b。申請人應就法院指示的費用提供不超過5,000英鎊的保證金;和
C。法院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3.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應由法院以書面形式向國務卿證明。
4.如果大會已根據第37條第(2)款作出命令,指示出於任何理由取消某人的資格,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該人作出此類聲明。該部分。
5.如果任何人的選舉請願書待決或已經被審判以其理由被取消資格,則不得以當選時存在的理由對任何人作出任何聲明。
6.國務卿可以通過命令代替第(2)(b)款中指定的金額,以該命令中可能指定的其他金額。
小標題3.負責官員和委員會
39.主持人
1.每個大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會議主持人和代表作為其第一項事務。
2.選出的會議主持人或副代表應任職至根據第(1)款再次主持會議的下一屆選舉,除非-
一種。他以前辭職;
b。除解散外,他不再擔任大會會員;要么
C。大會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個人擔任主席或副主席。
3.如果在大會解散之前,會議主持人或副主席停止任職(除根據第(2)(c)款另有規定外),大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另一人填補其職位。
4.如果會議主持人辦公室空缺或會議主持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行事,則可以由代表行使會議主持人的職能。
5.主持人可(根據常務命令)授權代表代表行使職務。
6.常規令可包括關於主持人和代表參加大會程序的規定(包括表決)。
7.沒有跨社群支持,不得根據第(1)至(3)款選舉某人。
40.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法人團體,即北愛爾蘭議會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種。任何成文法則賦予委員會的職能;和
b。大會決議賦予委員會的任何職能。
2.委員會的委員應為-
一種。主持人;和
b。按照常務會議任命的規定會員人數。
3.在第(2)款中,“規定數量”是指5或常規會規定的其他數量。
3A。大會成員,他是-
一種。愛爾蘭政府的部長,或
b。主席或副主席—
一世。愛爾蘭眾議院(DáilÉireann)的委員會,
ii。SeanadÉireann(愛爾蘭參議院)的委員會,或
iii。Oireachtas(愛爾蘭國民議會)聯合委員會,
不得任命為委員會成員。
4.委員會應向大會提供或確保向大會提供為實現大會目的所需的財產,人員和服務。
5.大會可為行使委員會職能或與其有關而向委員會發出特別或一般性指示。
6.由大會或針對大會的程序(女王參議院分庭王室的訴訟程序除外)應由委員會代表大會提起或針對委員會提起。
7.與委員會應承擔的(除本款規定外)委員會應負的一般責任有關的任何財產或負債,應在所有目的上視為委員會的財產或負債。
8.委員會的任何支出應從《大會法》劃撥的款項中支付。
9.委員會收到的任何款項均應支付給北愛爾蘭聯合基金,但須遵守《大會法》為處置或核算這些款項而作出的任何規定。
10.附表5(對委員會作進一步規定)應生效。
小標題4.會議記錄等
41.臨時命令
1.大會的程序應由會議常規加以規定。
2.在沒有跨社區支持的情況下,不得下達,修改或廢除常規。
3.附表6(規定瞭如何通過常規命令處理某些事項)應生效。
42.令人關注的請願書
1.如果有30名成員向大會請願,表示對將由大會表決的事項表示關注,則對該事項的表決應得到跨社區的支持。
2.常規會議令應就根據本節向大會提出請願書時應遵循的程序作出規定,包括就規定的通知期作出規定。
3.常規令應規定,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11款和第13款,本款所指的請願書所涉事項可提交第13(3)(a)條所設委員會。
43.成員的興趣
1.常規令應包括為大會會員國的利益登記的規定,並為-
一種。在其中登記的可註冊權益(定義見常規);和
b。該登記冊將予以公佈並可供公眾查閱。
2.常規令應包括規定具有下列條件的大會任何成員:
一種。在任何事情上的經濟利益(按常規規定);要么
b。常規中任何事項的任何其他利益或任何其他種類的利益,應在參加大會有關該問題的任何訴訟之前宣布該利益。
3.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常規,可包括關於防止或限制具有可註冊利益或第(2)款所述利益的成員參加大會程序的規定。與訴訟程序有關的事項。
4.常規令應包括禁止大會成員-
一種。考慮到如此指明的某種形式的付款或利益,代表任何人通過常規中指定的任何方式主張或發起任何起因或問題;要么
b。考慮到任何此類實物支付或利益,敦促大會任何其他成員以任何這種方式代表任何人主張或發起任何起因或事項。
5.常規令可包括條文—
一種。將任何不遵守或違反根據第(1)至(4)款作出的規定的會員排除在大會的議事程序之外; 和
b。在其被排除的期間內撤回其成員的權利和特權。
6.大會的任何成員-
一種。不遵守或違反根據第(1)至(3)款作出的任何規定而參加大會的任何程序; 要么
b。違反了根據第(4)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7.任何人犯第(6)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標準量表第5級的罰款。
8.未經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同意,不得起訴第(6)款所述的犯罪行為。
44.要求提供證人證件和文件的權力
1.大會可要求任何人-
一種。出庭作證;要么
b。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與第(2)款提及的任何事項有關。
2.這些事項是-
一種。轉移了有關北愛爾蘭的事項;
b。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可行使的法定職能的其他事項。
3.僅在與北愛爾蘭境外的人履行與第(2)款中的事項有關的職能時,才可對北愛爾蘭境外的人行使第(1)款的權力。
4.對於1996年《就業權利(北愛爾蘭)令》第236條所指的,曾經擔任或曾經擔任過皇室大臣的人或正在擔任或曾經擔任過王室大臣的人,該權力是不可行使的。 ,與在指定日期之前或《 2000年北愛爾蘭法令》第1條生效的時期內履行任何職能有關。
4A。在有關期間內,就第(4)款所提述的人而言,與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而移交某項與移交事項有關的功能有關的權力是不可行使的。 “相關期間”是指該事項不是轉讓事項的期間。
4B。對於在有關期間內履行以下職能的法定職能,就第(4)款所述的人而言,該權力不可行使—
一種。由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行使;但
b。在任何時候都可以由國王大臣行使。
為此目的,“有關時期”是指官方部長可以行使法定職能的時期。
5.就以下各項而言,該權力不可行使—
一種。任何人履行其職能與例外事項有關的任何機構的職能,與該人履行其職能有關;
b。任何人履行其職能與保留的事項有關的任何機構的職能,並與該人履行職能有關;
C。行使國家司法權的任何法院的法官或任何法庭的法官。
6.只有大會常務委員會明確授權該委員會才可行使該權力。
7.投票站主任須書面通知有關人士─
一種。該人出席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與他作證有關的特定事項;要么
b。他要出示的文件或文件類型,出示日期和與之有關的特定事項。
8.此種通知應給予-
一種。就個人而言,是通過掛號郵遞或記錄的送達服務將其發送給他的慣常或最後已知的地址,或在他已提供服務的地址的情況下,以該地址發給該人的;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可通過掛號信或掛號的送達服務將其發送給該人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公室。
9.根據本條,任何人無義務回答任何問題或交出其有權在北愛爾蘭法院的訴訟中拒絕回答或交出的任何文件。
10.在本節中,“法定職能”是指憑藉任何成文法則賦予的職能。
45.證人和文件:犯罪
1.在符合第44條第(9)款的規定下,已收到根據該條第(7)款發出的通知的任何人-
一種。拒絕或不參加通知要求的程序;
b。在參加通知所要求的程序時拒絕或未能回答與通知中指定事項有關的任何問題;
C。故意更改,壓制,隱藏或破壞通知書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要么
d。拒絕或沒有出示任何此類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以標準量表不超過5級的罰款或不超過三個月的監禁。
2.被控犯第(1)(a),(b)或(d)款所指罪行的人證明自己有合理的拒絕或失敗理由是辯護。
3.凡由法人團體犯下的本條所指的罪行經證明是在以下方面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可歸因於以下方面的任何疏忽-
一種。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官員;要么
b。任何意圖以任何這種身份行事的人,以及他的法人團體,均犯該罪行,並應據此提起訴訟。
4.未經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的同意,不得進行本節所述的犯罪訴訟。
5.就第44條和本條而言,任何人如出示文件有關部分的副本或摘錄,則應視為遵守該要求。
46.證人:誓言
1.投票站主任或會議常規授權的其他人可以-
一種。對在大會程序中作證的任何人宣誓;和
b。要求他宣誓。
2.任何人在根據第(1)(b)款被要求宣誓的情況下拒絕宣誓,即屬犯罪。
3.犯本條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以標準量表不超過5級的罰款或不超過三個月的監禁。
小標題5.薪酬和養老金
47.成員酬金
1.大會應向大會成員支付不時確定的薪金。
2.大會可不時決定向大會會員支付津貼。
2A。大會可以規定-
一種。確定根據本節應支付給大會成員的薪金或津貼,或
b。規定這些薪金或津貼應由大會以外的其他人根據規定確定。
2B。對於不同的情況,可能會做出不同的規定(例如,應向部長或其他任職人員支付更高的薪水)。
3. [略]
4.根據第(2A)款的規定必須確保,如果應支付給上議院議員或歐洲議會議員的議員(“ M”)的工資,
一種。如果M在第(9A)款中沒有擔任職務,則根據本條無需向M支付薪金;
b。f M在第(9A)款中設有職位,否則應根據本條應支付給M的工資減少適當的金額。
4A。適當的數額是本節下一般應支付給大會成員的薪金數額。
5. [省略]
6. [略]
7. [略]
8.常規令必須包括根據第(2A)(a)款的規定公佈每項薪金或津貼確定的規定。
8A。第(2A)(b)款的規定必須包括根據該規定公佈所有薪金或津貼的規定。
9.就本節而言—
一種。一個人的大會成員資格從他按照常規發出的當日起開始;和
b。任何人在第(9A)款所指的職位開始任職之日開始。
9A。如果根據本條應支付給擔任該職務的大會成員的薪金通常高於根據本條應支付給大會成員的薪金,則該職位屬於本款。
10.就本條而言,緊接大會解散前身為大會成員的人應受到以下對待:
一種。如果他繼續擔任部長或次要部長,主持會議的官員或副主席或擔任北愛爾蘭議會委員會委員,就好像他是議會議員一樣,直到他不再擔任該職務為止辦公室; 和
b。如果他不屬於(a)款之內,但在隨後的大選中被提名為候選人,就好像他是議會議員一樣,直到該次選舉的投票日結束為止。
10A。大會為施行本條可能作出的規定包括:
一種。大會賦予北愛爾蘭議會委員會職能的決議,或
b。根據《大會法》(可能包括設立辦公室或機構的條款,賦予辦公室負責人或機構職能的條款以及附屬條款)。
11.大會根據本條產生的任何支出應從《大會法》撥出的款項中支付。
47A。關於減少薪酬的解決方案
1.關於就根據第47條應付給部長或下級部長的薪水而言,大會決定應在規定時期內不付全部或指定部分薪水,則-
一種。因為他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或者
b。因為他沒有遵守任職承諾的任何其他條款,
根據該條應付給他的薪水應相應減少。
2.如果關於根據第47條應支付給屬於某一政黨成員的大會成員的薪金,大會決定在特定時期內不支付全部或指定部分的薪金,則-
一種。因為該政黨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或者
b。由於它不履行遵守保證書其他條款的承諾,不再擔任現任或可能成為部長或下級部長的成員,因此應相應減少該款下應付給他們的薪金。
3.大會可在通過決議減少第(1)或(2)款所指的期限結束之前,延長該期限。
4. [略]
5.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或(2)款規定應減少的期限應終止:
一種。溶解 要么
b。決心結束削減。
6.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動議根據本條提出的決議案的動議—
一種。它得到至少30名大會成員的支持;
b。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動議;要么
C。投票站主任是根據第(7)款發出的通知書而動議的。
7.如果國務卿認為大會應根據本條審議一項決議,則應向會議主持人送達通知,要求他就該決議案動議。
8.國務卿在根據第(7)款發表意見時,應特別考慮到第30(7)條所列的事項。
9.未經跨社群支持,不得通過本節中的決議。
10.在本條中,對-
一種。第(1)或(2)款所指的減少時所依據的期間
b。[略]
在延長期限的地方,是指延長期限。
47B。[已廢止]
47℃。第47A和47B節:特定的時期和範圍
1.根據第47A(1)或(2)條指明的期間—
一種。不得早於通過或給出指定決議或指示的一天的結束時開始;
b。不得遲於該日開始的一個月的期限之內開始;和
C。不得超過12個月。
2.第47A(3)條所指的延長期限的權力,是將其延長至直至該決議案日期起不超過12個月的該期間屆滿為止的權力,在該日期之前,決議案可行使該權力提供。
48.成員養老金
1.大會可為以下方面或以下方面的任何人支付養卹金,酬金或津貼:
一種。不再是大會成員;要么
b。在第(1A)款中已停止任職,但仍是大會成員。
1A。如果根據第47條應付給擔任該職務的大會成員的薪金通常高於根據該條應付給大會成員的薪金,則該職位屬於本款。
2.此類規定尤其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為此類養老金,酬金或津貼的準備而繳納的款項或付款;
b。建立或管理一項或多項退休金計劃(無論是由委員會還是其他方式)。
2A。凡由於第47A條而無法根據第47條支付予某人的薪金,則根據本條作出的關於對其有效的退休金支付的任何規定應適用於該薪金應予支付。
3.在本節中—
“委員會”是指北愛爾蘭議會委員會;
“規定”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根據《大會法》(可能包括設立辦事處或機構的規定,賦予辦事處持有人或機構職能的規定以及附屬規定);要么
b。大會賦予委員會職能的決議。
4.大會根據本條產生的任何支出應從《大會法》劃撥的款項中支付。
副標題6.其他
49.信件專利權等
1.女王Ma下可通過行政命令在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一種。準備的形式和方式;和
b。出版物,
女王Her下親筆簽署的英皇製字母專利,表示她同意大會通過的一項法案。
2.如果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如此直接地共同行動,則應使用與北愛爾蘭大海豹相同的裝置印製印模,印模的使用方式,尺寸和方向應在指示的材料上指定。
3.每個這樣的印象-
一種。被稱為北愛爾蘭威化大封印;和
b。應按照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共同行事的指示進行。
4.如果第(1)款提到的字母專利使用了北愛爾蘭威化餅大封印,則該文件的有效期與通過北愛爾蘭大印章下的通行證相同。
50.特權
1.就誹謗法而言,絕對特權應附於─
一種。在大會議事過程中發言;和
b。在大會授權下發表聲明。
2.根據嚴格責任規則,任何人如任何事情的發布者,均不會犯temp視法庭罪─
一種。在與法案或從屬立法有關的大會程序中;要么
b。在一定程度上是真誠地公正,準確地舉報了此類程序。
3.在本節中—
“聲明”的含義與《 1996年誹謗法》中的含義相同;
“嚴格責任規則”的含義與《 1981年temp視法庭法》的含義相同。
51.成員辭職
大會成員可隨時通過書面通知會議主持人辭職。
51A。關於減少財務援助的決議
1.如果大會決定根據《 2000年政黨財政援助法》(北愛爾蘭)在規定時期內應支付給特定政黨的財政援助的全部或指定部分,則不予支付-
一種。因為它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或者
b。由於它不履行遵守任期其他條款的承諾或擔任部長或下級部長的資格,因此應相應減少根據該法應向其提供的財政援助。
2.大會可在通過該決議的期限屆滿之前,應通過決議延長該期限。
3. [略]
4.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款規定減少的期限應終止:
一種。溶解 要么
b。決心結束削減。
5.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動議根據本條提出的決議案的動議—
一種。它得到至少30名大會成員的支持;
b。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動議;要么
C。投票站主任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將其移走。
6.如果國務卿認為大會應根據本條審議一項決議,則應向會議主持人送達通知,要求他就該決議案提出動議。
7.國務卿在根據第(6)款發表意見時,應特別考慮到第30(7)條所列的事項。
8.未經跨社群支持,不得通過本節中的決議。
9.在本條中,對-
一種。第(1)款所指的減少時所依據的期限
b。[略]
在延長期限的地方,是指延長期限。
51B。[已廢止]
51C。第51A和51B節:特定的時期和擴展
1.根據第51A(1)條指明的期間—
一種。不得早於通過或給出指定決議或指示的一天的結束時開始;
b。不得遲於該日所屬的財政年度結束時開始;和
C。不得超過12個月。
2.第51A(2)條所指的延長期限的權力,是將其延長至直至該決議日期起不超過12個月的該期間結束的權力,在該日期之前,該決議可以行使該權力提供。
51D。賠償決議
1.本節適用於大會的以下決議—
一種。譴責部長或下級部長的決議—
一世。因為他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要么
ii。因為他沒有遵守任職承諾的任何其他條款;
b。譴責一個政黨的決議
一世。因為它不致力於非暴力和完全和平與民主的手段;要么
ii。因為它不遵守其保證任期的其他條款,也不承諾其成為部長或初級部長的成員。
2.本節所適用的決議案的動議不得動議,除非—
一種。它得到至少30名大會成員的支持;
b。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動議;要么
C。投票站主任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將其移走。
3.如果國務卿認為大會應考慮適用本條的決議,則應向會議主持人送達通知,要求其動議該決議。
4.國務卿在根據第(3)款發表意見時,應特別考慮到第30(7)條所列的事項。
5.未經跨社群支持,不得通過本節適用的決議。
第五部分NSMC,BIC,BIIC ETC
52A。南北部長理事會和不列顛-愛爾蘭議會
1.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聯合行事時,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一切可能在南北部長理事會或英愛理事會的每次會議之前,向執行委員會和大會作出以下決定:與會議有關的信息—
一種。日期;
b。議程;和
C。(根據本節確定)將參加會議的部長或下級部長的姓名。
2.對任何一個理事會的會議議程中的任何事項(“適當的部長”)負有責任(不論是否與另一位部長或下任部長)負責的每位部長或下任部長-
一種。參加會議;和
b。就此事宜參加會議(請參閱第52C節)。
3.適當的部長可以提名另一名部長或初級部長-
一種。代替適當的部長出席會議;和
b。參加與適當部長負責的事項有關的會議,但是未經本人提名,不得根據本節提名該人。
4.每位適當的部長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並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會議日期的10天之前通知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
一種。他打算參加會議;
b。他無意參加會議,但已根據第(3)款提名另一人代替他參加會議;要么
C。他無意參加會議,也無意或無力提名該候選人,
(b)款所指的通知應包括被提名人的姓名。
5.如果適當的部長根據第(4)(c)款發出通知(或如果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未根據第(4)款收到他的通知),則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共同行事應提名一名部長或初級部長,
一種。代替適當的部長出席會議;和
b。參加與適當部長負責的事項有關的會議。
6.關於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為適當部長的事項,
一種。他們各自根據第(4)款作出的通知應通知對方; 和
b。如果其中一個(“ A”)根據第(4)(c)款給予通知(或另一個(“ B”)未根據第(4)款從A收到通知),則B(單獨行事)根據第(5)款就A的提名。
7.第一部長和副總理共同行事時,應為確保跨社區參與任一個理事會所需的部長和下級部長(包括適當的其他人選)作出提名(或進一步提名)。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
8.在以下情況下,第(9)款適用於任何一個理事會的會議議程中所包括的任何事項:
一種。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在此問題上不適合擔任部長;但
b。該事項應由執行委員會根據第20條第(3)款或第(4)款進行審議。
9.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聯合行事,也應有權-
一種。參加會議;和
b。參加與該事項有關的會議。
10.在本節中,“天”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聖誕節,耶穌受難日以及北愛爾蘭銀行假日的任何一天。
52B。第52A條:參加理事會會議等的義務
1.這是以下部門的職責:
一種。每位適當的部長;要么
b。如果根據第52A(3)或(5)條提名了部長或初級大臣代替適當的部長出席南北部長級理事會或英愛委員會的會議,則該部長或低級部長,
參加與適當部長負責的事項有關的會議。
2.根據提名的指定,被提名參加根據第52A(7)條舉行的任何一個理事會的會議的部長或初級部長的部長職責。
3.每位適當的部長應給予-
一種。根據第52A(3)或(5)條獲提名的人代其出席任何議會的會議;要么
b。根據第52A(7)條提名的人,在該提名所指明的範圍內參加任何一個理事會的會議,
使此人完全參與會議所需的信息。
4.但是,如果適當的部長未根據第(3)款提供足夠的信息以使該人充分參加會議,則—
一種。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行動可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和
b。如果這樣做,則適當的部長必須將該信息提供給被提名的人。
5.根據第52A(3)或(5)條提名的人可以就由適當的部長(或適當的部長)負責的事項訂立協議或安排。
6.在不影響第2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根據第52A條或本條的規定出席部長理事會的部長或下級部長應按照大會或執行委員會的任何決定行事(根據第20條的規定),與他參加有關理事會有關。
7.在本節中,“適當的部長”相對於南北部長級理事會或英伊理事會的會議與第52A條具有相同的含義。
52℃。第52A和52B節:補充
1.如果根據第52A或52B條出現任何由部長或初級部長負責的問題,則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共同決定。
2.憑藉第52A或52B條的任何規定參加北南部長理事會或英愛理事會的會議的部長或初級部長,應在會議後的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報告。 —
一種。提交給執行委員會;和
b。大會。
3.第(2)(b)款所指的報告應以口頭方式作出,除非長期命令授權以書面形式作出。
4.北愛爾蘭對理事會費用的捐款應作為第一部長辦公室和第一副部長辦公室的費用支付。
5.在第52A和52B條及本條“參與”中,應解釋為-
一種。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二條第5款和第6款,關於北南部長理事會;
b。根據該協議第三條第一款第5款,與英伊理事會有關。
52. [已廢止]
53.協議等。參加理事會的人
1.本條適用於由於第52A或52B條的任何規定參加北南部長理事會或英愛理事會會議的部長或下級部長達成的任何協議或安排。
2.《大會法》可為執行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協定或安排作出規定,包括:
一種。將任何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可以行使的職能移交給由協議或安排指定或組成的機構;
b。向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移交的任何職能,否則北愛爾蘭以外的任何機構都可以行使。
3.儘管第6條第(2)(a)款有任何規定,第(2)款仍然有效;但它不會影響-
一種。該條第(2)(b)至(f)款的操作;要么
b。第7A,8或15條關於製定大會任何法令的操作。
4.未經大會批准,在執行機構指定之日後,本節所適用的協議或安排不得成立。
5.在第(4)款中,“執行機構”是指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二條第11款所述執行南北部長級理事會商定的政策的機構。
54.不列顛-愛爾蘭政府間會議
1.本節適用於在英伊政府間會議上討論與北愛爾蘭有關的例外或保留事項。
2.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共同行動,應確保部長和初級部長的跨社區出席《貝爾法斯特協定》要求的會議。
55.實施機構
1.國務大臣可就任何機構作出命令—
一種。他認為這是一個執行機構;和
b。在指定日期或之前建立的或將要建立的。
2.本條所指的命令可作出《大會法令》(在指定日期之後)可能作出的任何規定,特別是-
一種。向法人賦予法人團體的法律能力;
b。將國務大臣認為應為設立或將要設立的職能賦予其職能;
C。賦予北愛爾蘭部門權力,根據《大會法》的撥款向該機構撥款;
d。規定與該機構有關的會計和審計安排;和
e。做出相應或補充的規定,包括修訂或廢除任何北愛爾蘭法律或根據該法律制定的任何文書的規定。
3.在本節中,“執行機構”是指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二部分第11段提到的,執行南北部長級理事會商定的政策的機構。
56.公民論壇
1.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應共同採取行動,向論壇徵求其對社會,經濟和文化事務的看法。
2.如此安排必須在得到大會批准後方可生效。
3.論壇的費用應作為財政和人事部的費用支付。
4.在本節中,“論壇”是指由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部長共同行動,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34款設立的協商性公民論壇。
第六部分 財務規定
副標題1.綜合基金
57.北愛爾蘭綜合基金
1.北愛爾蘭合併基金將繼續存在。
2.構成基金一部分的款項─
一種。應根據《大會法》撥給北愛爾蘭的公共服務部門;和
b。不得將其用於任何不適當的用途。
3.第(2)款須遵守第59條及任何從基金中收取款項的條文,並須─
一種。根據或依據國會法案;要么
b。根據《大會法》或其他北愛爾蘭法律。
58.支付款項
國務卿應不時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將其所確定的數額支付給北愛爾蘭合併基金。
59.沒有撥款法的非現金付款
1.如果一項法案在財政年度結束(“第一年”)之前至少三個工作日未通過,則授權從北愛爾蘭聯合基金發行下一個財政年度(“年度”)的款項2”)—
一種。在隨後通過的任何法案的規限下,財政和人事部的授權官員可以授權從該基金中為第二年的服務發行款項;和
b。如此發出的款項,須撥作該人員可指示的服務及目的。
2.根據第(1)款為第二年服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該法為第一年服務的總金額的75%。
3.如果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的7月底之前未通過一項法案,授權從北愛爾蘭聯合基金發行當年的服務額,則:
一種。根據隨後通過的任何法案,財政和人事部的授權官員可以授權從該基金中為當年的服務發行款項;和
b。如此發出的款項,須撥作該人員可指示的服務及目的。
4.根據第(3)款發行的款項和(如適用)根據第(1)款發行的,用於任何財政年度的款項的總和,不得超過該法案為該財政年度撥付的款項總額的95%。前一個財政年度的服務。
5.在本節中—
“法令”是指大會法令,或就指定日期之前的任何時間而言,根據《 1974年北愛爾蘭法令》附表1提出的理事會命令;
就財政和人事部而言,“授權官員”是指常任秘書長或為此目的任命的其他官員。
60.財務控制,會計和審計
1.在尚未規定的情況下,《大會法》或北愛爾蘭其他法律應規定以下條件:
一種。由北愛爾蘭部門以及其他直接從北愛爾蘭合併基金中支付款項的人準備的帳目和支出;
b。要求財務和人事部準備一個進出基金的帳戶;
C。要求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行使或確保他人行使第(2)款所述的職能;
d。行使這些職能的人員可以合理地要求他們使用這些文件;
e。指定給北愛爾蘭公務員,目的是就北愛爾蘭每個部門的支出和收入向大會負責;和
F。公佈根據(a)和(b)段準備的帳目,以及關於此類帳目的報告,並向大會提交此類帳目和報告。
2.第(1)(c)款所提述的職能是─
一種。為從基金中支付款項而發放信貸;
b。審查根據第(1)(a)和(b)款準備的賬戶(包括確定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項是否已經按照第57條支付和應用),並進行核證和報告;
C。審查北愛爾蘭各部門利用其資源履行職能的經濟,效率和效力;和
d。對經濟,效率和效益進行檢查,根據北愛爾蘭法律確定的其他人直接從基金中支取了款項,這些人就利用這些款項履行了職責。
3.常規令應規定設立大會成員委員會以審議根據本節或任何其他成文法提交大會的賬目,並就賬目進行報告。
4.負責行使第(2)款規定的任何職能或北愛爾蘭法律賦予的其他類似職能的人員(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除外),在行使該職能或任何輔助職能時,受任何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或議會的指示或控制。
5.第(2)(b)款不適用於主計長兼審計長為北愛爾蘭準備的帳戶。
副標題2.進展
61.國務卿的進展
1.國務卿可將下列目的所需的款項預付給財政人事部:
一種。應付將從北愛爾蘭聯合基金中支付的款項暫時超過支付給該基金的款項;要么
b。在基金中提供工作結餘。
2.財政部可從國家貸款基金中向國務卿發放他根據本節提出的預付款所需的任何款項。
3.根據本條墊付的本金在任何時候的未償還總額不得超過2.5億英鎊。
4.根據本條提出的款項應在財政部確定的時間和方法下,償還給國務卿,並按國債的利率和時間償還給國務卿。
5.國務卿根據第(4)款收到的款項應存入國家貸款基金。
6.根據本節償還的款項或利息的償還款,應從北愛爾蘭聯合基金中扣除。
7.國務大臣可在財政部同意的情況下以命令代替第(3)款中指定的數額,以該命令中指明的增加數額為準。
62.帳戶
1.國務卿應在每個財政年度中-
一種。以庫務署指示的形式和方式,準備他根據第61條所支付和收取的款項的帳戶;和
b。請在下一個財政年度的11月底之前將帳戶發送給主計和審計長。
2.審計長和審計長將-
一種。檢查,證明和報告該帳戶;和
b。將其副本和他的報告提交各國會眾議院。
副標題3.其他
63.大會的財務事項
1.大會不得通過本款適用的表決,決議或法令,除非是根據下述建議作出的-
一種。由財政和人事部長制定;和
b。由他或代表他向大會表示。
2.第(1)款適用於以下的表決,決議或法案:
一種。向北愛爾蘭合併基金徵收或增加費用;
b。從該基金中撥款或增加撥款額;
C。免除或加重欠政府的債務;要么
d。徵收或增加稅收。
3.常規令應規定以下各項的表決,決議或行為:
一種。從北愛爾蘭聯合基金中撥出一筆款項,或增加要撥出的款項;要么
b。徵收或增加稅收,沒有跨社區的支持就不得通過。
64.預算草案
1.財政和人事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向大會提交預算草案,即執行委員會根據以下規定商定的該年度的支出方案草案《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一條第20款。
2.大會可以在跨社區支持的情況下批准擺在他們面前的預算草案,無論有無修改。
65.審核
1.北愛爾蘭主計長兼審計長應由Assembly下在大會提名下任命。
2.不得向Ma下提出建議,免除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的職務,除非-
一種。大會因此決定;和
b。該決議是在大會一些會員國的支持下通過的,該會員國人數等於或超過大會總席位的三分之二。
3.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在行使其職責時,不受任何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或議會的指示或控制;但本款不適用於授予他準備帳戶的任何職能。
4.北愛爾蘭聯合基金的賬目應根據《 1921年北愛爾蘭財政和審計法》由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審計。
5.第(4)款受制於《大會法》或北愛爾蘭其他法律的任何規定。
6.大會無權根據1987年《審計(北愛爾蘭)令》第4條第1款在任何時候通過一項決議,該決議減少了應付給擔任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職務的人的工資。那時。
66.北愛爾蘭審計署的費用
1.常規令應規定設立大會委員會,以代替財務和人事部行使《 1987年審計(北愛爾蘭)令》第6(2)條賦予該部的職能(北愛爾蘭審計局的費用)。
2.根據第60條第(3)款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不得超過本條規定的委員會的成員。
3.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在行使職能時,應考慮根據該款設立的委員會以及財政和人事部的建議。
67.提供金庫信息
1.財政部可要求北愛爾蘭部長和各部在財政部規定的期限內以財政部規定的形式和方式提供此類信息。
2.如果該信息不由其擁有或控制,則根據第(1)款的職責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符合要求。
第七部分 人權和平等機會
副標題1.人權
68.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即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
2.委員會由首席大臣和國務卿任命的其他專員組成。
3.國務卿在根據本條進行任命時,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專員作為一個整體,代表北愛爾蘭社區。
4.附表7(對委員會有補充規定)應生效。
69.委員會的職能
1.委員會應繼續審查北愛爾蘭有關保護人權的法律和慣例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2.委員會應在本節開始的兩年期間結束之前,向國務卿提出其認為適合改善以下情況的建議:
一種。其有效性;
b。本部分賦予它的職能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和
C。本部相關規定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3.委員會應就保護人權應採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向國務卿和大會執行委員會提供建議,
一種。在收到一般或具體的諮詢請求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和
b。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場合。
4.委員會應通知大會一項法案是否符合人權-
一種。在收到諮詢請求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和
b。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場合。
5.委員會可以-
一種。根據第70條向個人提供幫助;和
b。提起涉及保護人權的法律或慣例的訴訟。
6.委員會應增進對北愛爾蘭人權重要性的了解和認識;並且為此目的,它可以為以下目的提供,委託或提供財務或其他協助:
一種。研究; 和
b。教育活動。
7.國務卿應要求委員會提供《貝爾法斯特協定》人權部分第4段所指類型的諮詢。
8A。委員會應發表調查結果報告。
8.為了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委員會可進行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調查。
9.委員會可決定發表其建議及其研究結果。
10.委員會應盡一切努力確保設立該協定該節第10段所指的委員會。
11.在本節中—
一種。提述大會包括提述大會委員會;
b。“人權”包括《公約》的權利。
69A。調查:證據
1.就根據第69(8)條進行的調查而言,委員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以下人士─
一種。提供他所擁有的信息,
b。交出他所擁有的文件,或
C。提供口頭證據。
2.通知中可能包括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信息,文件或證據的形式;
b。定時。
3.通知-
一種。不得要求某人提供因成文法令而被禁止披露的信息,
b。不得要求某人做在高等法院審理中不能被迫做的事情,並且
C。除非委員會承諾支付其旅途費用,否則不得要求某人出席該地方。
4.委員會只有在具備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根據第(1)款發布通知:
一種。考慮與該通知有關的事項是否已被另一人充分調查,並且
b。得出結論認為還沒有。
5.通知的接收人可根據通知所施加的要求,向縣法院申請取消通知,
一種。考慮到通知所涉及的調查目的是不必要的,
b。違反第(4)款或第69D條,或
C。否則是不合理的。
6.第(7)款在委員會認為某人—
一種。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未能遵守通知,或者
b。可能會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失敗以遵守通知。
7.委員會可向縣法院申請命令,要求某人採取命令中可能指定的步驟以遵守通知。
8.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屬犯罪─
一種。不遵守通知,
b。不遵守第(7)款所指的命令,
C。偽造根據通知或命令提供或生產的任何物品,或
d。根據通知提供口頭證據時作出虛假陳述。
9.任何人犯第(8)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標準量表第5級的罰款。
10.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可能不要求北愛爾蘭公共檢察署提供有關決定是否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的文件或證據。
69B。調查:國家安全
1.凡某人根據第69A(1)條獲發通知,他應無視該通知,並通知委員會他無視該通知,只要他認為該通知將要求他—
一種。披露《 2013年司法與安全法》(議會情報與安全委員會)附表1第5段所指的敏感信息,
b。披露可能導致情報部門僱員或代理人身份識別的信息(委員會已知身份除外),
C。披露可能提供在招聘,選擇或培訓情報服務的員工或代理商中使用的流程細節的信息,
d。披露可能提供(a)至(c)款中任何信息的細節或無法與之分離的信息,
e。披露會損害國家安全利益的與情報部門有關的信息,或
F。披露與北愛爾蘭警察局有關的信息,這會損害國家安全的利益。
2.凡有人響應第69A(1)條所指的通知,而根據上文第(1)款向委員會發出通知,則—
一種。第69A(7)及(8)條不適用於上述第(1)款所指的告示所關乎的第69A(1)條所指的告示部分,
b。委員會可向《 2000年偵查權力法令》(c.23)第65條設立的法庭申請命令,要求該人採取命令中規定的步驟以遵守通知,
C。該法的以下規定應適用於本節中的法律程序,因為它們適用於該法中的法律程序(具有任何必要的修改)—
一世。第67(7),(8)和(10)至(12)條(確定),
ii。第68條(程序),以及
iii。第69條(規則),以及
d。仲裁庭應根據法院根據對申請通知的司法複審申請所適用的原則,根據以上第(1)款作出通知的人的意見,決定根據本款進行的訴訟。
3.如果委員會根據第69A(1)條的通知從情報局接收信息或與情報服務有關的信息或文件,則委員會應按照國務卿規定的任何安排存儲和使用該信息或文件。
4.根據第69A(1)條發出的通知的接收人可基於國家安全的原因而不是出於國家安全的原因,不希望該通知所施加的要求,向高等法院申請取消該通知。要求披露適用以上第(1)款的類型。
5.根據第69(8)條進行的調查不得考慮-
一種。情報部門是否以與人的人權不符的方式行事(或正在行事),或
b。與情報部門有關的其他人權事項。
6.在本節中,“情報服務”是指—
一種。安全部門
b。秘密情報局,以及
C。政府通訊總部。
69℃。調查:拘留場所
1.為了根據第69(8)條進行調查,經委員會書面授權的人可在指定期間內一次或多次進入北愛爾蘭的指定拘留場所。
2.在第(1)款中,“指定”是指調查的職權範圍中指定的。
3.在第(1)款中,“拘留地點”是指—
一種。1995年《監獄和未成年人犯罪中心規則》(北愛爾蘭)附表所指定的監獄,
b。在根據《 1989年警察和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SI 1989/1341(NI 12))第36條指定的警察局中用於拘留被捕人員的場所,
C。根據《 2000年恐怖主義法(附表11)》附表8第1段指定的地方(拘留),
d。在法院所在地的建築物中,用於拘留被捕者的地方,
e。根據《 1998年刑事司法(兒童)(北愛爾蘭)令》(SI 1998/1504(NI 9))第51條提供的少年司法中心,
F。根據《 1995年兒童(北愛爾蘭)令》(SI 1995/755(NI 2))第44條提供和使用的班戈安全住所,
G。1999年《移民與庇護法》(第33章)第147條所指的搬遷中心或短期拘留設施;以及
H。根據《 1986年精神健康(北愛爾蘭)令》(SI 1986/595(NI 4))為拘留目的提供的任何住宿(包括醫院的住宿)。
4.委員會只有在具備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在調查的職權範圍內指定拘留地點:
一種。考慮到關於該地點的指定事項是否已經被另一人充分調查,並且
b。得出結論認為還沒有。
5.第(1)款所指的權力不得行使─
一種。在根據第69D(1)(b)條提供調查職權範圍副本的15天之內,或者
b。而在此期間根據第(6)款提出的申請尚未確定。
6.縣法院可應法院認為對職責範圍所指明的拘留地點負責的人的請求,提出以下要求—
一種。命令不得使用第(1)款的權力進入拘留所;
b。對與拘留地點有關的權力的行使施加限制;
C。要求委員會修改職權範圍。
7.只有在法院認為以下情況下,才可以根據第(6)款作出命令:
一種。考慮到調查的目的,沒有必要進入拘留所,
b。允許委員會進入拘留場所是不合理的,或者
C。委員會沒有遵守第(4)款或第69D條。
8.在考慮是否根據第(6)款作出命令以及在考慮根據第(6)(b)款作出的命令的條款時,法院應特別考慮使用該命令可能產生的影響。根據第(1)款就羈押場所的運作賦予的權力。
9.如果某人妨礙委員會行使第(1)款規定的權力,則委員會可以向縣法院申請命令,要求該人不妨礙委員會。
10.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9)款所指的命令,即屬犯罪。
11.任何人犯第(10)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標準量表第5級的罰款。
12.國務卿可藉命令修訂第(3)款。
69D。調查:參考條款
1.只有在委員會具有以下情況時,才可將第69A(1)或69C(1)條所指的權力用於調查:
一種。預先準備調查的職權範圍,以及
b。已將職權範圍副本發送給了以下人員:
一世。他們中發現的任何人,
ii。對其中指定的任何拘留場所負責的人,以及
iii。委員會認為可能受到調查影響的任何其他人。
2.職權範圍必須規定調查必須結束的期限。
3.第(2)款並不妨礙委員會(根據本部分)開始對由先前的調查引起或未充分考慮的事項進行新的調查。
70.委員會的協助
1.本條適用於—
一種。北愛爾蘭某人已經開始或希望開始的涉及保護人權的法律或慣例的法律程序;要么
b。該人在此過程中依賴或希望依賴該法律或慣例的法律程序。
2.凡該人就本條適用的法律程序向北愛爾蘭人權委員會提出援助請求,該委員會可基於以下任何理由批准該申請:
一種。該案提出了一個原則性問題;
b。由於案件的複雜性,或者由於該人相對於所涉另一人的立場,期望該人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處理案件是不合理的;
C。還有其他特殊情況使委員會有適當的協助。
3.凡委員會根據第(2)款批准某項申請,可─
一種。提供或安排提供法律諮詢;
b。安排提供法律代表;
C。提供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幫助。
4.委員會為向某人提供援助而作出的安排可包括在某些情況下向該人追回費用的規定。
71.權利限制
1.第6(2)(c)或24(1)(a)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使任何人使-
一種。以任何立法或行為不符合《公約》權利為由,向法院或法庭提起訴訟;要么
b。除非在歐洲人權法院提起有關立法或行為的訴訟,否則他將在任何此類訴訟中依賴《公約》的任何權利,除非就《公約》第34條而言,他將成為受害者。
2.第(1)款不適用於總檢察長,北愛爾蘭總檢察長,蘇格蘭總檢察長或大法官。
2A。第(1)款不適用於委員會。
2B。關於委員會發起或乾預人權程序,
一種。委員會不必是與程序有關的非法行為的受害者或潛在受害者,
b。《 1998年人權法》(第42條)第7(3)和(4)條(違反公約權利:充分利益等)不適用,
C。只有在存在或將有一個或多個非法行為的受害者的情況下,委員會才能採取行動,並且
d。不得向委員會判給損害賠償(無論該法令第8條第3款的例外情況是否適用)。
2C。就第(2B)款而言—
一種。“人權訴訟”是指(全部或部分)依賴於以下各項的訴訟:
一世。《 1998年人權法》第7(1)(b)條,或
ii。該法令第69(5)(b)條,以及
b。第(2B)款和《 1998年人權法》第7條使用的表述在第(2B)款中與第7條具有相同的含義。
3.第6(2)(c)條-
一種。如果根據1998年《人權法》第6條第(2)款通過該法令,但根據該條第(1)款是不合法的,則不適用於該大會法的規定;和
b。不能使法院或法庭就通過《大會法》作出裁決,裁定法院裁定在根據該款通過該法不合法時無法裁決的任何損害賠償。
4.第24(1)(a)條-
一種。不適用於憑藉《 1998年人權法》第6條第(2)款根據該條第(1)款構成非法的行為;和
b。不允許法院或法庭就某行為裁定其根據該款認定為非法後無法裁定的任何損害賠償。
5.在本節中,“公約”的含義與《 1998年人權法》的含義相同。
72.常設諮詢委員會:解散
[已廢除]
小標題2.機會均等
73.北愛爾蘭平等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即北愛爾蘭平等委員會。
2.委員會由國務卿任命的不少於14名或20多名專員組成。
3.國務卿應任命-
一種。一名專員為首席專員;和
b。至少一名專員擔任副首席專員。
4.國務卿在根據本節進行任命時,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專員作為一個整體,代表北愛爾蘭社區的代表。
5.附表8(對委員會作出補充規定)應生效。
74.委員會的主要職能
1.第(2)款所列機構可行使的職能應由平等委員會行使;特此列出的遺體已解散。
2.這些機構是-
一種。北愛爾蘭公平就業委員會;
b。北愛爾蘭機會均等委員會;
C。北愛爾蘭種族平等委員會;
d。北愛爾蘭殘疾人理事會。
3.平等委員會在行使職能時,應-
一種。旨在確保在第(2)款所列各機構先前可行使的職能之間適當分配資源; 和
b。考慮諮詢委員會提供的建議。
4.在第(3)款中,“協商委員會”是指由委員會選出的一組人,以就先前由第(2)款中所列的一個機構行使的職能提供諮詢,或就委員會根據附表9的職能提供諮詢。
5.國務卿可藉第(1)款和第(2)款的命令,下令作出他認為適當的補充,附帶或相應規定。
6.特別是,命令可以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修改成文法則;
b。權利和負債的轉讓;
C。用於向合併基金或指定人員付款。
75.公共機關的法定義務
1.公共當局在執行與北愛爾蘭有關的職能時,應適當考慮促進機會均等的必要,
一種。不同宗教信仰,政治見解,種族,年齡,婚姻狀況或性取向的人之間;
b。男女之間;
C。在殘疾人和沒有殘疾人之間;以及
d。有受撫養者與沒有受撫養者之間的關係。
2.在不損害第(1)款規定的義務的前提下,公共當局在履行與北愛爾蘭有關的職能時,應考慮促進不同宗教信仰,政治見解或種族群體之間的良好關係。
3.在本條中,“公共權力”是指—
一種。1967年《國會專員法》附表2所列的任何部門,公司或機構(受調查的部門,公司和機構),並由國務大臣命令為本節目的而指定;
b。《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機構(除平等委員會外)(需接受調查的機構);
C。《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部門或其他機構(部門和其他機構有待調查);
抄送 北愛爾蘭警務委員會,北愛爾蘭警察局首席警察和北愛爾蘭警察監察員;
光盤。北愛爾蘭檢察長;
ce。北愛爾蘭刑事司法總督察;
cf. 北愛爾蘭法律委員會;
d。根據國務大臣的命令為本節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人。
3A。根據第(3)(a)或(d)款作出的命令可規定指定部門,公司,團體或其他人-
一種。不受第(1)或(2)款規定的義務約束,或僅受其約束;或
b。不受第(1)或(2)款規定的義務約束,或僅受其約束-
一世。行使指定職能時,或
ii。在特定情況下或出於特定目的行使特定職能時。
3B。在第(3A)款中,“指定”是指訂單中指定的內容。
4.附表9(為執行本條規定的職責作了規定)應生效。
4A。第(1)和(2)款以及附表9中提及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的職能不包括其與起訴犯罪有關的任何職能,也不包括由或由其賦予的職能關於2002年《犯罪收益法》(c。29)的第5或第8部分(非法收回收益等的民事行為,民事沒收調查和與沒收調查有關的披露令)。
5.在本節中—
“殘疾”的含義與《 1995年殘疾歧視法》中的含義相同;和
“種族群體”的含義與《 1997年種族關係(北愛爾蘭)令》中的含義相同。
76.公共當局的歧視
1.履行與北愛爾蘭有關職能的公共當局基於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歧視或協助或煽動他人歧視某人或某類人,是非法的。
2.違反本條的行為在北愛爾蘭對受到該條不利影響的任何人均屬可訴;而法院可以-
一種。給予賠償;
b。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可發出禁止該被告犯下,造成或允許進一步違反本條的禁令。
3.在不損害授予強制令的其他權力的情況下,法院只有在信納被告以下的情況下才可以根據第(2)款授予強制令:
一種。在抱怨的場合和前一個以上的場合違反了本節;和
b。除非有禁令約束,否則很可能會再次違反本節。
4.本條不適用於因1998年《公平就業和待遇(北愛爾蘭)令》而為非法或將為非法但因該令第VIII部而作某些例外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5.第(1)款僅在以下情況下適用於製定,確認或批准從屬法律:
一種。該法律包含一項基於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而歧視某人或某類人的規定;和
b。該規定僅適用於北愛爾蘭的整個或任何部分。
6.如果據稱第(1)款適用於製定,確認或批准從屬立法,則第(2)款不適用,但在有關該從屬立法的有效性的法律訴訟中可依據該違反規定。
7.以下是就本節而言的公共當局:
一種。官方大臣;
b。1967年《國會專員法案》附表2所列的任何部門,公司或機構(需要調查的部門,公司和機構);
C。《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機構(有待調查的機構);
d。《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當局(北愛爾蘭部門除外)(部門和其他受調查的當局);
e。北愛爾蘭警察局,北愛爾蘭預備役警察局和北愛爾蘭警察監察員;
ea。北愛爾蘭檢察長;
F。北愛爾蘭緩刑委員會;和
F A。北愛爾蘭刑事司法總督察;
fb。北愛爾蘭法律委員會;
G。通用服務提供者(根據《 2011年郵政服務法》第3部分的定義),其執行與提供通用郵政服務相關的功能(在該部分的含義內)。
8.本節不適用於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不提起或中止刑事訴訟的決定,或在作出了該決定的情況下不適用於為了使該決定能夠進行的任何行為的決定。是提起或繼續進行的程序,還是要確保中止該程序。
9.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不得就違反本條的情況發出禁止令,除非法院確信它不會損害提起刑事訴訟或任何刑事訴訟的任何決定。
10.凡因違反本條規定而提起訴訟的當事方以損害提起刑事訴訟的決定或損害特定刑事訴訟的理由為由請求中止該訴訟時,法院必須准予中止,除非有認為繼續進行違反程序不會導致所稱的偏見。
11.第(1)款所提北愛爾蘭公共檢察官的職能不包括2002年《犯罪收益法》第5或8款或與之相關的任何職能( c。29)(非法所得,民事追償調查和與沒收調查有關的披露命令的收益等的民事追償)。
77.不道德的誓言等
1.在符合第(2)和(3)款的規定下,本條所適用的主管當局或機構不得以下列條件要求任何人宣誓或作出聲明-
一種。被任命為當局或機構;
b。擔任當局或機構的成員;要么
C。在當局或機構任職或被其僱用。
2.第(1)款不得阻止任何人必須在本條生效前根據現行法律明示要求或授權作出宣誓或聲明。
3.第(1)款不得阻止任何人作出以下事情的宣布─
一種。任職日期;
b。他有資格行事,服務或受僱於該職位;要么
C。他沒有被取消擔任職務,擔任職務或被雇用的資格。
4.本條適用於—
一種。大會;
b。北愛爾蘭議會委員會;
C。《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機構(有待調查的機構);
d。《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附表2所列的任何當局(北愛爾蘭部門除外)(部門和其他受調查的當局);和
e。北愛爾蘭緩刑委員會。
5.第(1)至(3)款在對部長和北愛爾蘭部門進行必要修改後適用。
6.違反本條的行為在北愛爾蘭對受到該條不利影響的任何人均屬可訴;而法院可以-
一種。給予賠償;
b。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准予一項禁制令,禁止被告犯,造成或允許進一步違反本條。
7.在不損害授予強制令的任何其他權力的情況下,只有在信納被告人信納以下情況的情況下,法院才可根據第(6)款授予強制令:
一種。在抱怨的場合和前一個以上的場合違反了本節;和
b。除非有禁令約束,否則很可能會再次違反本節。
8.在本節中,對聲明的引用包括對任何形式的承諾或肯定的引用,無論其名稱如何。
78.取消對行政管理的調查限制
1.第(2)款提及的規定(排除了受屈者通過法院的訴訟程序已獲得補救或已受到補救的情況下的調查),不適用於對涉及以下方面的管理不當的投訴進行的調查:
一種。基於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的歧視,或協助或煽動任何人的歧視;要么
b。違反第77條的規定而宣誓或作出聲明的要求(在該條的涵義內)。
2.這些條文是-
一種。1967年《國會專員法》第5(2)(b)條;
b。《 1996年申訴專員(北愛爾蘭)令》第9(3)(b)條;和
C。《 1996年監察員(北愛爾蘭)令》第10(3)(b)條。
第八部分 雜
副標題1.司法審查
79.權力下放問題
附表10(就權力下放問題作了規定)應生效。
80.糾正超視行為的立法權
1.由於以下原因,國務卿可藉命令作出他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規定:
一種。《大會法》的任何條款,不在或可能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要么
b。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聲稱的任何其職能的行使,但不是或可能不是這些職能的有效行使。
2.本條所指的命令可─
一種。作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b。作出相應或補充的規定,包括修訂或廢除任何北愛爾蘭法律或根據該法律制定的任何文書的規定;
C。作出過渡或保留的準備。
81.法院或法庭對變更性決定的權力
1.本條適用於任何法院或法庭裁定-
一種。《大會法》的任何規定不在大會的立法權限之內;要么
b。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無權制定,確認或批准他或它聲稱已製定,確認或批准的從屬法規。
2.法院或法庭可作出以下命令—
一種。消除或限制該決定的追溯效力;要么
b。在任何時期和任何條件下中止決定的效力,以糾正缺陷。
3.法院或法庭在決定是否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應(除其他事項外)考慮到非訴訟各方的人受到不利影響的程度。
4.凡法院或法庭正在考慮是否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則法院應命令將有關該事實的通知發給-
一種。北愛爾蘭總檢察長;和
b。如果第(1)款中提到的決定涉及權力下放問題(在附表10的含義內),則具有適當的權力,除非將通知的對像是訴訟的當事方。
5.根據第(4)款給予通知的人,或向第一部長和副第一副總理髮出通知的人,聯合行事的部長可在與以下事項有關的範圍內參加訴訟:訂單的製作。
6.附表10第37和38段適用於第(4)和(5)款的必要修改,因為它們適用於該附表的目的。
7.在本條中,“適當的權限”是指—
一種。關於在北愛爾蘭的訴訟,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
b。關於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訴訟,總檢察長;
C。關於蘇格蘭的訴訟,英國大法官和蘇格蘭總檢察長。
82.司法委員會
[已廢除]
83.大會等活動解釋
1.本條適用於—
一種。可以將《大會法》或關於該法的法案的任何規定讀為-
一世。以不超出大會立法權限的方式進行;要么
ii。以超出該能力的方式;要么
b。由北愛爾蘭當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或看來是由北部愛爾蘭當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任何從屬立法的規定,都可以讀為:
一世。以不會因第24條或第76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效的方式行事; 要么
ii。以因該條而無效的方式。
2.對該條的理解應使該條在其權限範圍內,或視情況而定,不會因該條而使其無效,並應具有相應的效力。
3.在本節中,“北愛爾蘭當局”是指執行與北愛爾蘭有關的職能的部長,北愛爾蘭部門或公共當局(在第76條的含義內)。
小標題2.根據理事會的命令作出提請的權力
84.關於與北愛爾蘭有關的某些事項的規定
1.女王je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對北愛爾蘭的區議會的選舉(但不對專營權)和邊界作出規定。
1A。第(1)款的權力包括就區議員的選舉與其他選舉的民意測驗相結合而對民意測驗作出規定的權力。
1B。根據第(1)款發出的《理事會命令》可以針對選舉的不同領域做出不同的規定,包括關於有權在選舉中進行投票的人的登記的不同規定。
2.女王Ma下可通過以下命令,對聯合王國任何地方的法律作出修正,以致女王Ma下由於下列情況或根據以下情況作出的任何規定是必要或適宜的:
一種。北愛爾蘭立法;要么
b。只要該條款是北愛爾蘭法律的一部分,在該法案之前通過的任何議會法案。
3.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行政命令可以包含Order下認為必要或合宜的相應規定和補充規定。
4.除非英國議會下議院通過並已通過決議草案,否則不得建議女王Ma下根據本條在議會下達命令。
85.某些保留事項的規定處理
1.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規定處理附表3第9至17段中指定的任何事項(“相關事項”),包括:
一種。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
b。職能下放的規定;
C。修改或廢除根據《議會法》或北愛爾蘭法律制定或根據其製定的任何條款的條款。
2.根據本條發出的理事會命令可─
一種。在涉及任何相關事項的規定(無論是在命令中還是在先前製定的)中提供規定;
b。做出Her下認為必要或方便的後果性,附帶性,補充性或過渡性規定。
3.不得建議女王Ma下根據本條在議會下達命令,除非已向各國會議院下達並通過了決議草案。
4.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放置匯票—
一種。國務卿已將包含擬議命令草案的文件提交國會。
b。國務卿已將該文件提交大會審議;和
C。從提出文件之日起至議會結束之日起60天。
5.大會可以向國務卿報告在大會上對擬議的命令表示的意見,並應國務卿的要求進行報告。
6.根據第(3)款提出的匯票必須附有-
一種。如果在第(4)款所述期間內作出了陳述,則以包含陳述摘要的陳述的方式進行陳述;
b。如果在此期間已根據第(5)款向國務卿提出報告,則以報告副本為準;和
C。如果由於做出任何陳述或報告而導致所提議的訂單已被包含更改細節的聲明所更改。
7.第(3)款不適用於宣布其been下看來是為了Her下而製定的命令的樞密院令,而該命令必須未經該分節所述的草案批准而被批准。
8.凡在理事會中的命令載有第(7)款所述的聲明,則─
一種。該命令應在發出後提交議會;和
b。如果在發出該命令之日起40天內,該命令尚未得到每個議院的決議批准,則該命令應停止生效(但不得損害先前根據該命令或該命令所做的任何事情)製作新訂單)。
9.在計算第(4)和(8)款所述的期限時,不得考慮解散或要求國會解散或兩院均休會超過四天的任何時間。
10.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文書中,凡提述《大會法令》,均應視為在上下文允許的範圍內,包括提述本條所指的理事會命令。
11.憑藉1946年《法定文書法》第8條製定的任何年度法定文書,都可以省略根據本條作出的理事會命令。
12.在本節中,“申述”是指根據本條向國務卿提出的關於理事會中擬議命令的申述,包括—
一種。國會眾議院或國會的任何有關決議;和
b。國會眾議院或國會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有關報告或決議。
86.鑑於目的而製定的法令等規定
1.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制定此項規定,包括修改聯合王國任何地方的法律的規定,as下認為,由於本法或根據第4或6條提出的任何命令。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規定移交給聯合王國當局的規定,自該命令中指明的任何日期起生效-
一種。北愛爾蘭當局可在該日期之前行使的任何職能,但to下看來與除第4條所指的命令以外的例外或保留事項有關;
b。北愛爾蘭當局可在該日期之前立即行使的任何職能,但根據第6條的命令,在Her下看來或不可在北愛爾蘭行使。
3.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規定移交給北愛爾蘭當局的規定,自該命令規定的任何日期起生效-
一種。聯合王國當局可在該日期之前立即行使的任何職能,但Ma下看來與除第4條所指的命令以外的已移交事項有關;
b。聯合王國當局可在該日期之前立即行使的任何職能,並根據第6條下達的命令對英國Her下或在北愛爾蘭看來可行使的職能。
3A。第(1)款所指的命令與第4條所指的命令有關的條文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的規定─
一種。從第(1)款所指命令中指定的任何日期起,將北愛爾蘭當局可以行使的任何職能移交給英國當局;
b。自第(1)款所指命令中指定的任何日期起,將英國聯合王國可行使的任何職能移交給北愛爾蘭當局;
C。賦予英國當局或北愛爾蘭當局以職能;
d。從英國當局或北愛爾蘭當局刪除職能。
4.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在Her下認為由於本法或第4或6條規定的任何命令或為使該命令或充分實施本命令或命令的充分效力而作出的規定—
一種。用於轉移或分攤任何財產,權利或債務;
b。在任何章程,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任何其他機構取代任何其他機構;
C。對於任何其他過渡性或後果性問題。
5.凡第(3)(b)款所提述的條文已由議會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則je下可在其認為必要或方便的情況下,借理事會命令-
一種。規定移交給北愛爾蘭當局的職能應由英國當局單獨或與北愛爾蘭當局同時行使;和
b。作出第(4)(a)至(c)款所提述的規定。
6.不得向Her下提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建議,除非該命令的草稿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經各議會決議通過。
7.在本節中,“北愛爾蘭當局”是指—
一種。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
b。北愛爾蘭審計長和審計長;要么
C。北愛爾蘭的任何其他公共機構或公職人員。
8.在本節中,“英國當局”是指—
一種。樞密院;
b。任何王室部長;
C。國防委員會;
d。稅務局局長;
e。海關關長;
F。審計長和審計長;要么
G。英國的任何其他公共機構或公職人員。
86A。提供與引渡ETC有關的功能的規定
1.女王je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對以下各項進行修訂:
一種。2003年《犯罪(國際合作)法》;要么
b。《 2003年引渡法》,
為了從命令中指定的任何日期起,將本法規定的任何相關職能移交給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
2.在第(1)款中,“相關功能”是指緊接在命令中指定的日期之前的以下功能:
一種。由王室大臣行使;和
b。就北愛爾蘭而言是可以行使的。
3.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在Her下認為由於該命令或為充分執行該命令而必需或適宜的範圍內—
一種。用於轉移或分攤任何財產,權利或債務;
b。在任何章程,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任何機構或個人代替任何其他機構或個人;
C。對於任何其他過渡性或後果性問題。
4.不得建議女王je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除非該命令的草稿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獲得決議通過。
86B。制定法令的規定
1.女王je下可藉立法會命令修訂第7條,以訂明-
一種。制定成文法;要么
b。因根據(a)款作出的命令而根深蒂固的成文法則而不再根深蒂固。
2.就本條而言,如果第7條阻止其通過大會法或由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製定,確認或批准的從屬立法進行修改,則該法律即刻適用。
3.不得建議女王House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除非該命令的草稿已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獲各議會決議通過。
副標題3.社會保障,兒童支持和養老金
87.諮詢與協調
1.負責社會保障的國務卿和北愛爾蘭部長(“北愛爾蘭部長”)應不時相互磋商,以確保在他們之間商定的範圍內,本節適用於英國,提供單一的社會保障,子女撫養和退休金系統。
2.在不損害第28條的前提下,經財政部同意的國務卿和經財政和人事部同意的北愛爾蘭部長可以使-
一種。協調本節所適用法律的運作的安排,以確保在安排允許的範圍內,它為聯合王國提供單一的社會保障,子女撫養和養卹金制度;和
b。相互協調的安排,以協調大量立法的實施,就英國和北愛爾蘭而言,立法的運作方式有所不同。
3.第(2)(a)或(b)款提及的安排可能包括作出任何必要的財務調整的規定,但國民保險基金與北愛爾蘭國民保險基金之間的調整除外。
4.國務大臣可製定實施第(2)款規定的規章;而任何該等規例可就安排的目的提供─
一種。修改當時在英國生效的立法(包括從屬立法);
b。在不損害上文(a)款的原則下,為確保對在北愛爾蘭生效的法令具有任何效力的作為,不作為和事件,對英國具有相應的影響(但不得賦予任何雙重利益) ); 和
C。在與英國和北愛爾蘭同時享有權利的情況下,應確定有關人士應享有哪些權利。
5.負責社會保障的北愛爾蘭部門可以製定實施第(2)款規定的法規;而任何該等規例可就安排的目的提供─
一種。修改當時在北愛爾蘭生效的立法(包括從屬立法);
b。在不損害上述(a)款的前提下,為確保對在英國生效的成文法而言具有任何效力的行為,不作為和事件對北愛爾蘭具有相應的影響(但不得帶來任何雙重利益) ); 和
C。在與北愛爾蘭和英國同時享有權利的情況下,應確定有關人士應享有哪些權利。
6.本條適用於—
一種。1992年《社會保障供款和福利法》和1992年《社會保障供款和福利(北愛爾蘭)法》;
b。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法》和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北愛爾蘭)法》;
C。1991年《兒童撫養法》和1991年《兒童撫養費(北愛爾蘭)令》;
d。1975年《社會保障養卹金法》和1975年《社會保障養卹金(北愛爾蘭)令》;
e。1989年《社會保障法》和1989年《社會保障(北愛爾蘭)令》;
F。1993年《殘疾人(無助)法》;
G。1993年《退休金計劃法》和1993年《退休金計劃(北愛爾蘭)法》;
H。1994年《社會保障(工作能力喪失)法》和1994年《社會保障(工作能力喪失)(北愛爾蘭)令》;
一世。1995年《求職者法》和1995年《求職者(北愛爾蘭)令》;
j。1995年《退休金法》和1995年《退休金(北愛爾蘭)令》;
k。1995年《兒童撫養法》和1995年《兒童撫養費(北愛爾蘭)令》;
l。《 1997年社會保障(福利金)法》和《 1997年社會保障(福利金)(北愛爾蘭)令》;
米 《 1998年社會保障法》和《 1998年社會保障(北愛爾蘭)令》。
。《 1999年福利改革和退休金法》和《 1999年福利改革和退休金(北愛爾蘭)令》
o。2000年兒童撫養,退休金和社會保障法和2000年兒童撫養,退休金和社會保障法(北愛爾蘭)
p。2001年《社會保障欺詐法》和2001年《北愛爾蘭社會保障欺詐法》
q。2002年《國家養老金信貸法》和2002年《國家養老金信貸法》(北愛爾蘭)
河 《 2004年與年齡有關的付款法》和《 2004年與年齡有關的付款(北愛爾蘭)令》;
s。2004年退休金法和2005年退休金(北愛爾蘭)法令
t。《 2007年福利改革法》和《 2007年福利改革法(北愛爾蘭)》;
你 2007年《退休金法》和2008年(北愛爾蘭)《退休金法》
v。《 2008年兒童Maintenance養和其他付款法》,《間皮瘤等》,《 2008年北愛爾蘭法》和《 2008年《兒童Maintenance養法》(北愛爾蘭);
w。2008年《養老金法》和2008年(北愛爾蘭)《養老金(第2號)法》。
6A。但是,本條不適用於第(6)款所指的與兒童福利或監護人津貼有關的法律。
7.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對她認為必要或方便的第(6)款進行任何修改。
8.以下規定(由本節和第88節取代)將不再有效—
一種。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法》第177和178條(與北愛爾蘭的協調與互惠);
b。《 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北愛爾蘭)法》(與大不列顛的協調與互惠)第153和154條;
C。1991年《兒童撫養法》第56(2)至(4)條(與北愛爾蘭協調);
d。1991年《北愛爾蘭兒童撫養令》第49(2)和(3)條(與英國協調);
e。《 1995年兒童撫養法》第29(2)至(4)條(與北愛爾蘭協調);
F。1995年《兒童撫養費(北愛爾蘭)令》第20條(與英國協調)。
9.《 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法》第189條(規定和命令:一般性規定)應適用於第(4)款賦予的權力,如同其適用於該法令第177(4)條賦予的權力一樣。
10.第(5)款賦予的權力應解釋為好像是由《大會法》賦予的權力;《 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北愛爾蘭)法》第165條(規定和命令:一般)應與該法第153(3)條賦予的權力一樣適用。
11.載有根據第(7)款提出的議會命令的法定文書,應根據任一議會的決議而廢除。
88.聯合機關
1.聯合當局在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法》第177(2)條中繼續規定:
一種。由國務卿,負責社會保障的北愛爾蘭部長和財政大臣組成;和
b。就第87條所適用的立法而言,應繼續以社會保障,兒童撫養和退休金聯合管理局的名義保留。
2.聯合當局的責任應包括使第87(2)條所指的安排生效,並具有履行該安排所規定的職能的權力。
3.聯合當局也應有權-
一種。要求稅務局局長在國家保險基金和北愛爾蘭國家保險基金之間進行任何必要的調整,並且
b。進行任何其他必要的財務調整。
4.聯合當局應繼續-
一種。成為法人團體;和
b。蓋有公章,並應在官方和司法上予以注意;
監督的印章可由監督的任何成員或秘書的秘書認證,或由監督授權的代表秘書行事的任何人認證。
5.聯合當局的任何成員應在遵守並按照其規定的任何規則的情況下,任命一名代表,在其會議上代其行事。
6. 1868年《文件證據法》應適用於聯合當局,就好像該當局已列入該法令附表的第一欄中一樣,並且—
一種。猶如該附表第二欄提到管理局的任何成員或秘書,或獲授權代表秘書行事的任何人;和
b。好像該法令所指的規章包括了管理局發布的任何文件。
89.工業傷害諮詢委員會
1.對於《 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北愛爾蘭)法》(社會保障諮詢委員會)第149條第(1)款,
“(1)部門可以不時-
(a)向社會保障諮詢委員會徵求意見並向其諮詢與法律事務部認為適當的有關任何成文法則的運作有關的問題(包括有關對任何成文法則進行修改的問題);
(b)向工業傷害諮詢委員會尋求審議和建議,以徵求勞工部認為與工傷賠償金或其管理有關的問題。”
2.在該條第(2)款之後,插入—
“(2A)主題-
(a)至以下第(3)款;和
(b)根據下文第150條,
如果國防部提議制定僅與工傷賠償金或其管理有關的法規,則應以法規草案或其他形式將這些提案提交給工傷諮詢委員會進行審議和諮詢。”
3.在該部分第(3)小節的末尾插入“;並且上述第(2A)款不適用於本法附表5A所指定的法規。
4.在該小節之後插入—
“(3A)工傷諮詢委員會也可以就與工傷賠償金或其管理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向勞工局提供建議。”
5.在該法第150條第(1),(2)和(5)款中(不需要協商的情況),在“委員會”之後的每個地方插入“或理事會”。
6.在該條第(3)款中—
一種。在“委員會”之後,首先插入“或理事會”;和
b。在“委員會的報告”之後插入“或”理事會視情況提供建議”。
7.在該條第(6)款中,在“委員會”的定義之後插入—
““理事會”是指工業傷害諮詢理事會;”。
8.在該法令附表5之後插入—
“附表5A
無需事先提交工業傷害諮詢委員會的法規
1-《供款和利益法》第120(1)(b)條的規定。
2-規定其中僅包含根據上述第129或132條下達的命令的規定。
3-在本法令通過後的任何法令通過後的6個月內製定的法規,並被解釋為與本法令一致,其中—
(a)法規規定,它們僅包含法規,以在該法案通過後作出相應規定;和
(b)該法令並未將本款排除在條例之外;
在本款中,“法案”包括北愛爾蘭議會法案。
4-規定中僅包含有關工傷賠償金或其管理的規定,該規定與已經或將要針對第121(1)條中定義的其他補助金制定的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規定會費和福利法或其行政管理。
5-規章指出,該規章中關於工傷賠償金或其管理的唯一規定與第121(1)條所定義的針對其他收益的文書規定相同或基本相同。會費和福利法或其行政管理。
6-僅為合併其廢除的其他法規而製定的法規。
7-法規僅做出與國務卿或大法官針對英國製定的法規中包含的條款相對應的規定。”
9.在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法》第192(5)條中,在與第170條(附表5)有關的條目之後,插入““第171條(附表6);”。
小標題4.歧視:國務卿的證書
90.證書的效力
1.本條適用於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一種。一個人聲稱違反了第24條或第76條對他的歧視;和
b。提出索賠的人建議依靠據稱由國務卿或代表國務卿簽署的證書,並證明—
一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而採取了證書中規定的行為;和
ii。這樣做的目的是有目的的。
2.索賠人可根據第91條規定的規則,向法庭,即根據第91條設立的法庭,對證書提出上訴。
3.法庭如根據第(2)款提出上訴,則裁定─
一種。證書中指明的行為是出於認證目的而進行的;和
b。該行為是出於該目的而進行的,法庭應維持該證明;在其他情況下,法庭應撤銷該證明書。
4.如果-
一種。索賠人不對證書提出上訴;要么
b。該證書在上訴時被維持,
該證書應是其所認證事項的決定性證據。
5.在本節中,“行為”不包括制定,確認或批准從屬法律的規定。
91.法庭
1.附表11對其具有效力的法庭。
2.大法官在與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協商後,可以製定規則,
一種。規範向法庭行使上訴權;
b。規定向法庭上訴或與之有關的上訴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序,包括關於這種上訴的舉證方式和負擔以及證據的可採性;和
C。處理與上訴有關的初步或附帶事項。
2A。首席大法官可提名以下任何人行使第(2)款所規定的職能,
一種。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附表1所列辦公室之一的持有人;
b。上訴大法官(該法第88條所定義)。
3.本條所指的規則可規定─
一種。法庭在上訴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當事方; 和
b。如果國務卿不是任何此類訴訟的當事方,則國務卿,
有權在訴訟程序中有合法代表,但須受該規則賦予法庭的任何權力。
4.本條所指的規則可特別是-
一種。在沒有向當事一方提供有關上訴所針對的證明書的原因的全部細節的完整細節的情況下,作出規定,使法庭能夠進行訴訟;
b。作出規定,使法庭能夠在任何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包括當事方和當事方任命的任何法定代表人;
C。就根據第(7)款委任的人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職能作出規定;和
d。作出規定,使法庭能夠將當事方缺席時所取證據的摘要提供給當事方。
5.本條所指的規則還可包括以下規定:
一種。使法庭的任何與上訴的初步或附帶事項有關的職能能夠由法庭的一名成員履行;要么
b。向法庭授予大法官認為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輔助權力。
6.在根據本條製定規則時,大法官應特別考慮到-
一種。有必要確保對作為上訴標的的證書進行適當的審查;和
b。確保公開信息的必要性與公共利益背道而馳。
7.北愛爾蘭總檢察長可在其不包括其本人及其任何法定代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指定一個人代表訴訟方的利益。
8.根據第(7)款獲委任的人—
一種。應為北愛爾蘭律師協會的會員;
b。對他所代表的利益方不負責。
9.在本節和第92條中,“當事方”在上訴程序中是指上訴人或提議依靠證明書作為上訴標的的人。
92.法庭的上訴
1.法庭如根據第90條裁定上訴,則─
一種。上訴的任何一方;要么
b。如果國務卿不是上訴當事方,則國務卿,
可以就法庭決定的任何法律問題向北愛爾蘭上訴法院提出進一步上訴。
2.本條所指的上訴,只有在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才能提出,或者,如果拒絕這種許可,則可以在北愛爾蘭的上訴法院許可下提出。
3.大法官可以在與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協商後製定規則,規定並向法庭申請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A。首席大法官可提名以下任何人行使第(3)款所規定的職能,
一種。2002年《司法(北愛爾蘭)法》附表1所列辦公室之一的持有人;
b。上訴大法官(該法第88條所定義)。
4.本節中的規則可包括使法庭的一名成員能夠聽取上訴許可申請的規定。
副標題5.其他
93.議會大廈等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 1973年北愛爾蘭憲法》第31(4)條對其生效的財產(信託財產,以信託形式保存給北愛爾蘭議會等)應在本條生效之時及之後為大會目的或環境部(“部門”)可能決定的其他目的而適用。
2.國務卿可要求國務卿在第(1)款所述財產所包括的任何場所(斯托蒙特的國會大廈除外)提供他指定的住宿和設施。
3.國務卿應考慮使用任何此類住宿和設施,向其提供的款項應由他和國務院所同意的,由議會提供的款項支付。
4.如果第(1)款所述的任何財產並非在本節開始之前立即歸屬部門,則應在該開始時歸屬部門;即使第(1)和(2)款與該款所適用的財產有關的任何契據或其他文書中有任何規定,也應具有效力。
94.土地購買年金等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土地購買年金應由農業部收取,並支付給北愛爾蘭聯合基金。
2.土地購買年金可由農業部廢除或在其同意下贖回。
3.愛爾蘭土地購買基金應清算,其應償還的款項應存入聯合王國聯合基金。
4.在本節中,“土地購買年金”是指根據北愛爾蘭有關土地購買的任何成文法規定償還預付款的年金。
第九部分 補充的
95.節省現行法律
1.除非本法令或本法令另有規定,否則本法令不影響在指定日期生效或在該日之前通過或製定的任何法律在北愛爾蘭或相對於北愛爾蘭的運作,包括特別是命令在理事會根據—
一種。《 1920年愛爾蘭政府法》第69條;
b。1972年《北愛爾蘭(臨時條款)法》第1(3)條;
C。1973年北愛爾蘭憲法法案第38或39條;要么
d。1974年北愛爾蘭法案附表1。
2.愛爾蘭政府1920年法令第61條所延續的法律應繼續在該條所規定的範圍內有效(但需進行必要的修改以使它們適應本法令)。
3.大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影響或削弱地方政府的任何退休人員根據1898年至1919年《愛爾蘭地方政府法》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特權。
4.本法的任何規定不得-
一種。在任何北愛爾蘭法律的該規定生效之前影響運營;要么
b。任何通過的法案,都將使任何議會法案要求或授權要做的任何事情均違法。
5.附表12(規定了現有法律中的某些參考文獻的解釋)應具有效力,但以本法或大會法為之或根據該法或該法或該法所製定的任何規定為準。
95A。[已廢止]
96.命令與規定
1.根據第17(4),25、26、27、31(3)或(6),38(6),72(2)或74(5)條作出的命令,須以法定文書作出,根據議會中任一院的決議廢止。
2.根據第4(6),31(2),34(4),35(1),55、69C(12),75(3)(a)或(d)或80或附表1的命令—
一種。應以法定文書訂立;和
b。除非已提出草案並獲得各議會的決議通過,否則不得作出。
2A。如果第(2)款(b)項聲明了國務卿認為在未經該款提及的批准的情況下作出該命令是適當的,則該命令不適用於第31(2)條所指的命令。
2B。包含第(2A)款所指聲明的命令—
一種。制憲後應提交議會;和
b。如果在國會通過之日起28天內,國會眾議院沒有通過一項決議,則該協定無效。
2C。第(2B)(b)款不影響作出新命令。
2D。在計算第(2B)(b)款所述的28天期間時,不應考慮解散或要求議會解散或兩院都休會超過四天的任何時間。
3.第87條第4款的規定應由法定文書製定,並應根據下議院的決議予以廢除。
4.根據第61(7)條作出的命令—
一種。應以法定文書訂立;和
b。未經下議院通過決議草案,不得提出。
5.根據第87(5)條製定的法規應受到否決決議的約束(1954年《北愛爾蘭解釋法》第41(6)條給出的含義)。
6.第91或92條所指的規則─
一種。應以法定文書訂立;和
b。除非已提出草案並獲得各議會的決議通過,否則不得作出。
97.財務規定
國務卿因該法而產生的任何支出,應由議會提供的款項支付。
98.解釋
1.在本法令中-
“指定日期”具有第3(1)條給予的含義;
“大會”具有第4(5)條所賦予的含義;
“貝爾法斯特協議”是指在第3883號命令文件中就北愛爾蘭進行的多黨談判達成的協議;
“歐盟法律”是指
一種。由或由歐盟條約建立或產生的所有權利,權力,責任,義務和限制;和
b。這些條約或根據這些條約規定的所有補救措施和程序;
“公約權利”的含義與《 1998年人權法》中的含義相同;
“跨社區支持”具有第4(5)條的含義;
“指定的民族主義者”和“指定的工會主義者”具有第4(5)條的含義;
“文件”包括以任何形式記錄信息的任何事物;
“成文法”包括本法的任何規定以及根據北愛爾蘭法律制定的任何規定或任何文書;
“例外事項”具有第4(1)條給予的含義;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財務年度”是指以3月31日結束的年度;
“職能”包括權力和義務,而關於職能的“授予”包括強加;
“國際義務”指聯合王國的任何國際義務,但遵守和執行歐盟法律或《公約》權利的義務除外;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部長”具有第7(3)條給出的含義;
“官方部長”包括財政部;
就成文法則而言,“修改”包括修訂或廢除;
“北愛爾蘭”包括與北愛爾蘭相鄰的聯合王國的大部分內水和領海;
“北愛爾蘭法律”是指-
一種。愛爾蘭國會法案;
b。北愛爾蘭議會法案;
C。根據1972年《北愛爾蘭(臨時條款)法》第1(3)條的理事會命令;
d。根據《 1973年北愛爾蘭議會法》第1條設立的北愛爾蘭議會的措施;
e。理事會根據1974年北愛爾蘭法令附表1發出的命令;
F。大會法案;和
G。理事會根據第85條發出的命令;
“北愛爾蘭地區”指與北愛爾蘭相鄰的英國漁業範圍內的海洋;
“就職保證”具有第16C(14)條所賦予的含義;
“政治見解”和“宗教信仰”應按照1998年《公平就業和待遇(北愛爾蘭)令》第2條第3款和第4款解釋;
與大會有關的“程序”包括任何委員會的程序;
“財產”包括任何形式的權益;
“保留物”具有第4(1)條所賦予的含義;
“聖安德魯斯協議”是指2006年10月13日在聖安德魯斯舉行的北愛爾蘭多方談判中達成的協議;
“從屬立法”的含義與《 1978年解釋法》的含義相同,還包括根據北愛爾蘭立法制定的文書;
“轉移的物質”具有第4(1)條給出的含義。
2.就本法而言,任何成文法,條例草案或從屬立法的規定均涉及該事項或每個事項的影響,而該事項或事項的影響並非偶然。
3.就本法而言,任何法令或條例草案的條文修改以下條文—
一種。1977年《農業工資(管理)(北愛爾蘭)令》;
b。1996年《就業權利(北愛爾蘭)令》;要么
C。《 1996年工業法庭(北愛爾蘭)令》,
如果修正案以同樣的方式影響國家最低工資和其他僱傭事宜,則經1998年《國家最低工資法》修正或適用或根據該法修改或適用於該法主題範圍內的事項,將不被視為處理該事項。
4.就本法而言,《大會法》或從屬法的規定歧視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如果該人在任何情況下對某人或該類別的待遇不如在其他情況下受到他人的對待根據當時在北愛爾蘭生效的法律。
5.出於這些目的,如果一個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比該人對待該人或一類人優待,而不是在該情況下對待或將要對待其他人,則該人歧視另一人或一類人。
六,就本法而言,不得將《大會法》或從屬立法的任何規定,以及對任何從屬立法的規定進行製定,確認或批准,均應視為該規定是否具有維護國家安全的作用。或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
7.在本法的目的下,任何人的其他行為均不得視為歧視,如果-
一種。該行為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而進行的;和
b。這樣做是有目的的。
8.女王Ma下可通過理事會命令確定或為確定本法規定的目的確定以下各項之間的任何界限:
一種。與北愛爾蘭相鄰的水域或部分海域;和
b。那些不是
並可能針對不同的目的做出不同的決定或規定。
9.除非英國議會下議院通過並已通過決議草案,否則不得建議女王Ma下根據第(8)款在議會下達命令。
99.次要和相應的修訂
附表13中提及的成文法則應受其中規定的修正案的影響,這些修正案是次要的修正案,並且是根據本法的規定而產生的相應修正案。
100.過渡性規定,節省和廢除
1.附表14所載的過渡性規定和節約應生效;但是,本小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視為有損1978年《解釋法》第16條和第17條(與廢除的效力有關)的實施。
2.特此廢除附表15所指明的成文法則,包括廢止的其中一些已廢止的法律。
101.簡短標題和開始
1.本法可引稱為《 1998年北愛爾蘭法》。
2.以下規定應在本法通過之日生效—
一種。第3、55、86、93、96和98節;
b。附表13第20段及與該段有關的第99條;
C。在附表15中,廢除1973年《北愛爾蘭憲法》第31條第(4)款至第(6)款以及與廢除有關的第100條第(2)款;和
d。這個部分。
3.本法的其餘規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除外)應在國務大臣根據法定文書任命的命令生效之日生效;並且可以出於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日期。
附表
附表1:為第1節的目的而進行的投票
1.國務大臣可藉命令命令在第1節中指定的日期舉行民意調查。
2.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如果國務卿在任何時候似乎多數投票者表示希望北愛爾蘭不再是聯合王國的一部分,則國務卿應行使第1款的權力。成為統一愛爾蘭的一部分。
3.國務卿不得在根據本附表進行上次民意調查後七年之前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4。
1.根據本附表作出的指示進行投票的命令須指明─
一種。有權投票的人;和
b。一個或多個要問的問題。
2.訂單-
一種。可能包括國務卿認為合宜的任何其他有關民意調查的規定(包括犯下刑事罪行);和
b。可能適用(經修改或未經修改)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成文法則作出的任何規定。
附表2.事項
1.王室,包括王室的繼承和攝政,但不包括以下各項—
一種。第一部長和副第一部長,北愛爾蘭部長或北愛爾蘭部門的職能,或任何官方部長與北愛爾蘭有關的職能;
b。屬於王室Her下的財產或屬於政府部門的財產,或為政府部門目的由Ma下持有的財產(為王室或國防部目的的財產除外)警察);
C。一直屬於王室Her下的前濱或海床或底土或其自然資源。
2.聯合王國議會;議會選舉,包括選舉權;取消該國會議員的資格。
3.國際關係,包括與聯合王國,歐洲聯盟(及其機構)和其他國際組織及引渡以外的領土的關係,以及國際發展援助與合作,但不包括-
一種。[已廢除]
啊 北愛爾蘭警察局和GardaSíochána之間在以下任何事項上的合作-
一世。人員的調動,借調,交流或培訓;
ii。通信(包括聯絡和信息技術);
iii。聯合調查;
iv。災難規劃;
b。行使為實施所訂立的任何協議或安排所需的立法權,
一世。根據第52A或52B條的規定,由部長或初級部長參加北南部長理事會或英愛理事會的會議;要么
ii。根據《貝爾法斯特協定》第二條第11款所述為執行南北部長理事會議定的政策而成立的任何機構的活動或與之相關的活動;
C。遵守和履行國際義務,《人權公約》規定的義務和歐盟法律規定的義務。
在本款中,“人權公約”是指以下內容,因為它們目前對聯合王國具有效力:
一種。歐洲委員會於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和
b。聯合王國已批准的該公約的任何議定書。
4.防禦領域;與敵人交易;官方武裝部隊,但不涉及附表3第10段中的任何事項;戰爭撫卹金;國防部警察。
5.控制核,生物和化學武器及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
6.尊嚴和頭銜。
7.叛國罪,但沒有逮捕或刑事訴訟權。
8.國籍;移民,包括庇護以及在英國的非英國公民的身份和能力;人員在歐洲經濟區內的自由流動;旅行證件的發行。
9.以下事項—
一種。適用於整個英國的任何法律規定的稅收或關稅;
b。在指定日期之前在北愛爾蘭徵收印花稅;和
C。實質上具有與(a)或(b)項所述的性質相同的稅種或關稅。
9A。兒童信託基金。
9B。[略]
9C。《 2012年小型慈善捐款法》的實施。
10.以下事項—
一種。國家保險金;
b。對北愛爾蘭國家保險基金的控制和管理以及該基金的進出資金;
C。減少和扣除國家保險金;
d。國家保險回扣;
e。從公共資金到購買養老金計劃的付款;
F。繳費等值保費;
G。返回國家養老金計劃的權利。
(a)項包括確定,支付,收取和退還國家保險金以及與這些事項有關的事項。
(b)項不包括北愛爾蘭國家保險基金的與以下方面有關的款項:
一世。1992年《社會保障管理(北愛爾蘭)法》第143(1)條提到的利益,或與這些利益實質上具有相同性質的利益;要么
ii。與不在(a)至(g)項範圍內的事項有關的行政費用。
(b)和(e)分段不包括在以下情況下從北愛爾蘭國家保險基金撥付的款項:
一世。1993年《退休金計劃(北愛爾蘭)法》第172(1)(b),(2)(a)或(7)(c)條;要么
ii。1996年《就業權利(北愛爾蘭)令》第202、227、234或252條。
在本款中,“繳費等額保險費”具有《 1993年退休金計劃(北愛爾蘭)法》第51(2)條的含義。
10A。根據2002年稅收抵免法第1部分的稅收抵免。
10B。懷孕補助金,兒童補助金和監護人津貼中的健康。
11.北愛爾蘭司法法院法官的任命和罷免,《 1978年司法(北愛爾蘭)法》附表3第1欄所列職位的持有人,縣法院的法官,記錄員,常任裁判官,地方裁判官,大法官在和平方面,有少年法庭小組成員,死因裁判官,北愛爾蘭首席和其他社會保障專員,北愛爾蘭首席和其他兒童撫養專員以及北愛爾蘭土地法庭庭長和其他成員。
11A。最高法院,但沒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的權利或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的法律援助。
12
1.有關北愛爾蘭議會,歐洲議會和區議會的選舉,包括專營權。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