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共和國憲法

2019年印度憲法
前言
我們,印度人民,莊嚴地決定將印度組成一個主權社會主義地方民主共和國,並確保所有公民的安全:
司法,社會,經濟和政治;
思想,表達,信仰,信仰和崇拜的自由;
地位和機會均等;
並在其中所有人進行推廣
謙虛確保個人的尊嚴以及民族的統一與完整;
在1949年11月這第二十六天,我們的選民大會上,請採納,聲明並允許我們自己組成。
第一部分
聯盟及其領土
1.國際電聯的名稱和領土。
(1)印度,即巴拉特,應為國家聯盟。
(2)各州及其領土應如附表1所指明。
(3)印度的領土應包括-
(a)國家領土;
(b)附表1所指明的聯盟領土;和
(c)可能取得的其他領土。
2.接納或建立新國家。議會可依法律接納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加入聯盟或建立新國家。
2A。錫金加入聯盟。由1975年《憲法》(第36條修正案)第s節省略。5(從26-4-1975起)。
3.新國家的成立和現有國家的區域,邊界或名稱的改變。
(a)通過將領土與任何國家分開或通過聯合兩個或多個國家或國家的一部分或通過將領土合併為任何國家的一部分來組成新國家;
(b)增加任何國家的面積;
(c)縮小任何國家的面積;
(d)改變任何國家的邊界;
(e)更改任何國家的名稱:
除非在總統的建議下,否則不得在任何一個議會中提出任何目的的法案,除非該法案中所載的提案影響任何一個國家的地區,邊界或名稱5,除非該法案已提交總統在該州立法機關內在參考書中指定的期限內或在總統所允許的進一步期限內,並在此指明或允許的期限屆滿之前就此發表意見。
解釋I. —在本條的(a)至(e)條款中,“州”包括聯盟領土,但在附加條件中,“州”不包括聯盟領土。
解釋二。-(a)項賦予議會的權力包括通過將任何州或聯盟領土的一部分與任何其他州或聯盟領土合併而形成新的州或聯盟領土的權力。
4.根據第二條和第三條製定的法律,其中規定對附表一和附表四進行修訂,並規定補充,附帶和相應的事項。
(1)第2條或第3條所指的任何法律均應包含為使該法律的規定生效所必需的,對附表1和附表4的修改的規定,並且還可以包含補充,附帶和附加的規定。國會認為必要的相應規定(包括有關在議會中以及受該法律影響的國家的立法機關或州的立法機關中的代表權的規定)。
(2)就第368條而言,上述法律均不得視為對本憲法的修正。
第二部分公民身份
5.憲法生效之日的公民權。——本憲法生效之日,每個在印度領土擁有住所的人,以及-
(a)在印度境內出生;要么
(b)其父母之一在印度領土出生;要么
(c)通常在緊接該生效之日之前在印度境內居住不少於五年的人,
應為印度公民。
6.從巴基斯坦移居印度的某些人的公民權。——儘管有第5條的規定,從現在包括在巴基斯坦境內的領土移居印度領土的人在以下情況下應被視為印度公民:本憲法的生效日期,如果-
(a)他或他的父母之一或任何祖父母在1935年印度政府法(最初制定)中所定義的印度出生;和
(b)
(i)如果該人在1948年7月19日之前如此移民,則自其移民之日起通常居住在印度領土內,或
(ii)如果該人是在1948年7月19日當天或之後如此移民的,那麼他已由印度自治領政府根據申請任命的那名官員登記為印度公民由他為此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以該國政府規定的形式和方式向該官員作出:
但除非該人在申請之日前至少六個月在印度境內居住,否則不得進行任何登記。
7.某些移居巴基斯坦的移民的公民權。儘管有第5條和第6條的任何規定,在1947年3月1日之後從印度領土移居到現在包括在巴基斯坦領土內的人不被視為成為印度公民:
但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在如此移民到現在包括在巴基斯坦境內的領土之後根據任何法律或根據其簽發的移民許可或永久回返許可已返回印度領土的人;就第6條(b)款而言,每位此類人員應被視為在1948年7月19日之後移居印度領土。
8.居住在印度境外的某些印度血統人士的公民權。儘管有第5條的任何規定,任何人,或者其父母或任何祖父母在印度政府法中所定義的人, 1935年(最初制定),並且通常居住在該定義所定義的印度境外任何國家,如果他已由該國的印度外交或領事代表註冊為印度公民,則應視為該印度公民。 (a)暫時停留在由他為此目的向外交或領事代表提出的申請中,不論是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還是之後,以印度自治領政府或印度政府規定的形式和方式印度。
9.自願獲得外國公民身份的人不應成為公民。——任何人不得憑藉第5條成為印度公民,或根據第6條或第8條被視為印度公民。自願獲得任何外國的公民身份。
10.公民權的延續。根據本部上述任何規定,每位被視為或被視為印度公民的人,在符合國會可能製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成為這樣的公民。
11.議會通過法律規範公民權。——本部分前述規定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議會就獲取和終止公民權以及所有其他與公民有關的事項作出任何規定的權力。
第三部分基本權利
一般
12.定義。在本部分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國家”包括印度的政府和議會,以及印度境內或以下國家的每個州以及所有地方或其他當局的政府和立法機關由印度政府控制。
13.與基本權利不符或貶損的法律。
(1)就本憲法生效之前在印度領土內有效的所有法律,只要與本部分的規定相抵觸,則在這種抵觸的範圍內無效。
(2)國家不得制定任何剝奪或剝奪本部分所賦予的權利的法律,並且在違反的範圍內,任何違反本條的法律均應無效。
(3)在本條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
(a)“法律”包括在印度境內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條例,命令,細則,規則,規定,通知,習俗或慣例;
(b)“有效法律”包括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由立法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在印度境內通過或製定的法律,但先前尚未廢除的法律,儘管當時可能不存在任何此類法律或其任何部分。在全部或特定區域進行操作。
(4)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根據第368條對本《憲法》進行的任何修正。
平等權
1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國家不得拒絕任何人在印度領土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法律的人人平等保護。
15.禁止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或出生地的歧視。
(1)國家不得僅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出生地或其中任何一項歧視任何公民。
(2)任何公民均不得僅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出生地或其中任何一項,而因以下原因而受到殘障,責任,限製或條件的製約—
(a)進入商店,公共餐廳,酒店和公共娛樂場所的通道;要么
(b)使用全部,部分由國家資金維護或專用於公眾的水井,水箱,浴袍,道路和公共度假場所。
(3)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對婦女和兒童作出任何特別規定。
(4)本條或第29條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為提高社會和教育落後階層的公民或附庸的種姓和附庸的部落作出任何特別規定。
(5)本條或第19條第(1)款(g)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依法為促進社會和教育落後的公民階級或附表種姓或附表部落,只要其特殊規定涉及其入學,包括除第30條第(1)款所指的少數族裔教育機構外,不論是由國家資助還是由國家資助的私人教育機構。
(6)本條或第19條第(1)款(g)項或第29條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國製定-
(a)除第(4)和(5)款所述類別以外的任何特殊條款,旨在促進任何經濟上較弱勢的公民;和
(b)關於促進除第(4)和(5)款所述類別之外的公民的任何經濟上較弱的階層的任何特殊規定,只要此類特殊規定與他們被包括私人教育機構在內的教育機構的錄取有關,是否第30條第(1)款所指的少數民族教育機構以外,由國家提供援助或未提供援助的國家;在保留的情況下,這些教育是對現有保留的補充,且最高不得超過10%。每個類別中的總席位數量。
說明。-就本條和第十六條而言,“經濟上較弱的部分”應由國家根據家庭收入和其他經濟不利指標不時通知。
16.公共就業方面的機會均等。
(1)所有公民在與國家任職或任職有關的事務上均應享有平等機會。
(2)任何公民均不得僅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血統,出生地,住所或其中任何一個理由,不享有或歧視該國任何工作或職位。
(3)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會就某州或聯盟領土內的政府或任何地方或其他當局在政府任職的職位或職位類別任命任何法律,在僱用或任命之前必須在該州或聯盟領土內居住的要求。
(4)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為保留任何落後的公民而保留任用或職位的任何規定,而在國家看來,這些落後的公民在國家的服務中沒有得到足夠的代表。
(4A)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在晉升事項上對保留給國家或地區的有利於預定種姓和預定部落的服務中的任何一個或多個職位類別作出任何保留類的規定,國家認為,在國家所提供的服務中沒有充分代表。
(4B)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將根據第(4)款或第(4A)款規定的任何保留規定將當年應填補的空缺作為單獨考慮在隨後的任何一年或幾年內要填補的職位空缺級別,不應將此類職位空缺與為確定百分之五十的上限而要填補的那一年的職位空缺一併考慮。保留當年空缺總數。
(5)本條不影響任何法律的執行,該法律規定,與任何宗教或教派機構或其理事機構的任何成員有關的職務,任職機關應為自稱特定宗教或宗教信仰的人。屬於一個特定的教派。
(6)除現有保留和主題外,本條不得阻止國家為保留任命或職位作出任何規定,以支持第(4)款所述類別以外的經濟上較弱的部分公民。最多百分之十。每個類別中的職位數。
17.廢除不可觸及性—取消了“不可觸及性”,並禁止以任何形式進行實踐。因“不可接觸性”而導致的任何殘疾的實施,應依法予以懲處。
18.廢除職稱。
(1)國家不得授予不屬於軍事或學術上的區別的頭銜。
(2)印度公民均不得接受任何外國的任何頭銜。
(3)非印度公民的任何人,在其根據國家擔任的任何利潤或信託職務期間,未經總統同意,不得接受任何外國的任何所有權。
(4)未經總統同意,任何人在國家內擔任任何利潤或信託職務,不得接受任何外國或來自任何外國的任何礼物,酬金或任何職務。
自由權
19.關於言論自由等的某些權利的保護—
(1)所有公民均有權─
(a)言論和表達自由;
(b)無武器地和平集會;
(c)成立協會,工會或合作社;
(d)在印度全境自由移動;
(e)在印度領土的任何地方居住和定居;和
(g)從事任何專業,或從事任何職業,行業或業務。
(2)第(1)款(a)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或阻止該國製定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對所賦予的權利的行使施加合理的限制出於印度的主權和完整,國家安全,與外國的友好關係,公共秩序,體面或道德的考慮,或為了con視法庭,誹謗或煽動犯罪而通過上述條款達成的目的。
(3)就印度的主權和完整而言,只要該條款強加或阻止該國製定任何法律,則該條款(b)的規定均不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或公共秩序,對上述條款賦予的權利的行使施加合理的限制。
(4)就印度的主權和完整而言,只要該條款強加或阻止該國製定任何法律,則該條款(c)的規定均不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或公共秩序或道德,對上述條款賦予的權利的合理限制。
(5)上述條款(d)和(e)的任何規定,只要不對現行法律的實施施加影響或阻止該國對實施該法律的行為施加合理的限制,就不會影響該現行法律的執行。上述條款授予的任何權利,無論是為了公眾利益還是為了保護任何附表部落的利益。
(6)上述條款(g)的任何規定,只要不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就不會影響該現行法律的執行,也不會妨礙該國製定任何法律為廣大公眾謀求合理的限制行使該子條款賦予的權利,尤其是該子條款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與之相關的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或阻止國家製定任何法律關係到,-
(i)從事任何專業或從事任何職業,貿易或業務所必需的專業或技術資格,或
(ii)由國家或由國家所有或控制的公司經營的任何貿易,商業,工業或服務,無論是否完全或部分排斥公民或其他方式。
20.關於定罪的保護。
(1)任何人均不得被裁定犯有任何罪行,除非在實施該法的行為被違反時違反了現行法律,其刑罰也不得高於該法律所規定的刑罰在犯罪時有效。
(2)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被起訴和處以一次以上的處罰。
(3)任何被控犯有任何罪行的人不得被強迫作證自己。
21.生命和人身自由的保護。任何人,除非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否則應被剝奪生命或人身自由。
21A。受教育的權利。國家應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方式,為所有6至14歲的兒童提供免費義務教育。
22.在某些情況下免遭逮捕和拘留的保護。
(1)任何被逮捕的人均不得在未儘早知會被逮捕的理由的情況下被拘留,也不得剝奪其與其法律執業者進行商討和辯護的權利。選擇。
(2)每個被捕及被羈押的人均應在被捕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最近的地方法官,但不包括從逮捕地到地方法院的旅程所需的時間,在未經裁判官授權的情況下,應將上述人員拘留超過上述期限。
(3)第(1)及(2)款均不適用─
(a)暫時為敵方外國人的任何人;要么
(b)根據任何規定進行預防性拘留的法律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4)任何有關預防性拘留的法律均不得授權將一個人拘留三個月以上,除非-
(a)由高等法院法官或曾經被任命或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組成的諮詢委員會,在上述三個月的期限屆滿之前報告,認為有充分理由這種拘留:
但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授權任何人在國會根據第(7)款(b)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之後進行拘留;要么
(b)根據議會根據第(7)款(a)和(b)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將該人拘留。
(5)當任何人根據根據任何關於預防性拘留的法律所作出的命令而被拘留時,發出命令的當局應盡快將該命令作出的理由告知該人,並應儘早給他反對該命令的機會。
(6)第(5)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主管當局作出該條所指的任何命令,以披露該主管當局認為與披露的公共利益相悖的事實。
(7)國會可依法訂明-
(a)根據任何規定,在沒有徵得諮詢委員會意見的情況下,根據任何規定進行預防性拘留的法律,可將某人拘留的時間以及在一個或多個案件類別中的拘留期限超過三個月第(4)款(a)款的規定;
(b)根據規定預防性拘留的任何法律,任何人可在任何類別的案件中拘留的最長期限;和
(c)諮詢委員會根據第(4)款(a)項進行調查時應遵循的程序。
禁止剝削權
23.禁止販運人口和強迫勞動。
(1)禁止販運人口,乞gar和其他類似形式的強迫勞動,任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均應依法懲處。
(2)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為公共目的提供強制性服務,並且在實施這種服務時,國家不得僅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或階級或其中任何一種進行歧視。
24.禁止在工廠等中僱用兒童。任何未滿十四歲的兒童均不得在任何工廠或礦山工作或從事任何其他危險性工作。
宗教自由權
25.良心自由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實踐和傳播。
(1)在遵守公共秩序,道德和健康以及本部分其他條款的前提下,所有人平等地享有良心自由和自由信仰,實踐和傳播宗教的權利。
(2)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或阻止該國製定任何法律,
(a)規範或限制可能與宗教活動有關的任何經濟,金融,政治或其他世俗活動;
(b)提供社會福利和改革,或向印度教所有階層和階層開放具有公共性質的印度教宗教機構。
解釋I. —錫蘭教徒的職業應視為穿著和攜帶基爾潘。
解釋二。-在第(2)款(b)項中,對印度教徒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自稱錫克教,ina那教或佛教宗教信仰的人的提述,對印度教宗教機構的提述應作相應解釋。
26.處理宗教事務的自由。在遵守公共秩序,道德和健康的前提下,每個宗教派別或其任何部分均有權-
(a)建立和維持宗教和慈善目的機構;
(b)處理自己在宗教事務上的事務;
(c)擁有並取得動產和不動產;和
(d)依法管理該財產。
27.為促進某種特定宗教而繳稅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迫繳納任何稅款,其收益專門用於支付促進或維持某種特定宗教或宗教派別的費用。
28.在某些教育機構參加宗教指導或宗教崇拜的自由。
(1)在完全由國家資助的教育機構中,不得提供宗教教育。
(2)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由國家管理但根據任何捐贈或信託建立的教育機構,而該機構要求在該機構中進行宗教教育。
(3)任何人不得進入國家認可的任何教育機構或從國家撥款中接受援助,不得參加在該機構進行的任何宗教指導或參加在該機構進行的任何宗教崇拜。或在附屬的任何處所內,除非該人或該人是未成年人,則其監護人已同意。
文化教育權
29.保護少數群體的利益。
(1)居住在印度領土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部分居民,其本身俱有獨特的語言,文字或文化,均有權保存。
(2)不得僅出於宗教,種族,種姓,語言或其中任何一種理由而拒絕任何公民進入國家管理的任何教育機構或從國家資金中接受援助。
30.少數群體建立和管理教育機構的權利。
(1)所有基於宗教或語言的少數民族均有權建立和管理其選擇的教育機構。
(1A)在製定第(1)款所規定的強制性獲取由少數人建立和管理的教育機構的任何財產的法律時,國家應確保該法律為以下目的確定或確定的金額:獲得此類財產的方式不會限製或廢除該條款所保障的權利。
(2)國家在向教育機構提供援助時,不得以任何宗教或語言為基礎的少數群體管理歧視任何教育機構。
31.強制性獲得財產。——由1978年《憲法(第四十四修正案)法》所省略。6(1979年6月20日生效)。
保存某些法律
31A。保留法律以供取得遺產等—
(1)儘管第13條有任何規定,但沒有法律規定:
(a)國家獲得任何遺產或其中的任何權利,或消滅或修改任何此類權利,或
(b)為了公共利益或為了確保財產的適當管理,國家在有限時期內接管任何財產的管理,或
(c)為了公眾利益或為了確保對任何一家公司的適當管理而合併兩個或多個公司,或
(d)廢除或修改公司的管理代理人,秘書和司庫,董事總經理,董事或經理的權利,或其股東的任何表決權,或
(e)為尋求或贏得任何礦物油或礦物油而出於任何協議,租賃或許可而產生的任何權利的滅絕或修改,或任何此類協議,租賃或許可的過早終止或取消,應以與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所賦予的任何權利不一致,剝奪或刪減的理由視為無效:
在該法律是一國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的情況下,除非保留給總統考慮的該法律得到他的同意,否則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法律。
進一步規定,如果任何法律對國家徵用任何財產作出任何規定,並且其中任何土地由某人進行個人耕種而持有,則該國不得以以下任何一種方式徵用該土地:在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或其上或附屬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所適用的最高限額之內,除非與收購該土地,建築物或構築物有關的法律規定在利率不得低於其市場價值。
(2)在本條中,-
(a)就任何本地區域而言,“房地產”一詞應具有與該地區現行有效的土地所有製有關的現行法律中的該詞或其當地等效詞的涵義,並且還應包括-
(i)任何jagir,inam或muafi或其他類似的贈款,在泰米爾納德邦和喀拉拉邦,則享有任何janmam權利;
(ii)根據ryotwari定居點持有的任何土地;
(iii)為農業目的或其附屬目的持有或出租的任何土地,包括荒地,林地,牧場用地或耕地,農業勞動者和鄉村工匠佔用的建築物和其他構築物的場所;
(b)就某遺產而言,“權利”一詞應包括歸屬於所有人,次級所有人,欠權所有人,權屬持有人,合夥人,欠債權人其他中介人的任何權利,以及與之相關的任何權利或特權土地收入。
31B。某些法律法規的效力。在不損害第31A條所載規定的一般性的前提下,附表9所規定的任何法律法規及其任何規定均不應被視為無效,也不得被視為已經失效。即使該法令,規章或規定與本部分的任何規定相抵觸,剝奪或剝奪了本部分的任何規定所賦予的任何權利,但儘管有任何相反的法院或法庭作出任何判決,法令或命令, ,上述各法律法規應在任何主管立法機關廢除或修正的權力下繼續有效。
31C。保留使某些指示性原則生效的法律。——儘管有第13條所載的任何規定,任何對實現第四部分規定的全部或任何原則的國家政策有效的法律,均不應視為無效。與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賦予的任何權利相抵觸,剝奪或刪減;並且任何包含宣布要實施該政策的聲明的法律均不得以不實施該政策的理由而在任何法院中提起訴訟:
除非該法律由一國立法機關製定,否則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法律,除非保留給總統考慮的該法律得到他的同意。
31D。保存關於反民族活動的法律。–被1977年《憲法(第四十三修正案)法》所省略。2(1978年4月13日生效)。
憲法救濟權
32.本部分賦予的權利執行補救措施。
(1)保證通過適當的程序移動最高法院以執行本部分賦予的權利。
(2)最高法院有權發布指示,命令或令狀,包括人身保護令,強制令,禁止令,法定保證書和證明書,以適當者為準,以執行由這部分。
(3)在不損害第(1)和(2)款賦予最高法院權力的情況下,國會可依法授權任何其他法院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最高法院可行使的全部或任何權力根據第(2)條進行的法院。
(4)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不得中止本條所保障的權利。
32A。在根據第32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考慮國家法律的憲法效力。–被1977年《憲法(第四十三修正案)法》第7條所忽略。3(1978年4月13日生效)。
33.議會有權修改本部分在將其應用於部隊等方面所賦予的權利。-國會可以根據法律確定本部分所賦予的任何權利應在何種程度上適用於-
(a)武裝部隊成員;要么
(b)負責維持社會治安的部隊成員;要么
(c)受僱於國家為情報或反情報目的設立的任何局或其他組織的人員;要么
(d)受僱於為(a)至(c)款所指的任何部隊,局或組織而建立的電信系統中或與之相關的人員,
被限製或廢除,以確保適當履行其職責並維持其中的紀律。
34.在任何地區實行戒嚴令時,對本部分所賦予的權利的限制。——儘管本部分上述規定有任何規定,議會仍可以通過法律賠償為聯盟或國家或任何其他國家服務的任何人就其在印度境內實行戒嚴的任何地區與維持或恢復命令有關的任何行為,或驗證任何已通過的刑罰,施加的刑罰,沒收的命令或根據戒嚴所採取的其他行為的人在這樣的地區。
35.實施本部分規定的立法。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國會有權制定法律,而一國的立法機關則無權制定以下法律—
(i)關於根據國會制定的法律可以規定的,根據第十六條第(3)款,第三十二條(3),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任何事項;和
(ii)規定對那些根據本部分被宣佈為犯罪的行為的懲罰,
國會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後儘快制定法律,規定對第(ii)款所述行為的處罰;
(b)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在印度境內有關(a)款第(i)項提到的任何事項的任何法律,或規定對第(a)款提及的任何行為進行懲罰該條款第(ii)款應受其條款以及根據第372條可能對其做出的任何改編和修改,一直有效,直到議會進行更改,廢除或修正。
說明。—在本文中,“有效法律”一詞的含義與
第四部分國家政策的指導原則
36.定義。在本部分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國家”的含義與第三部分中的含義相同。
37.本部分所載原則的適用。本部分所載規定不得由任何法院強制執行,但其中所規定的原則仍然是國家治理的根本,應由國家承擔在製定法律時運用這些原則。
38.國家確保社會秩序以促進人民的福利。
(1)國家應努力通過盡可能有效地確保和保護一種社會秩序來促進人民的福祉,在這種社會秩序中,正義,社會,經濟和政治應將所有國民生活狀況告知所有機構。
(2)國家尤其應努力減少收入不平等,並努力消除個人,而且居住在不同地區或從事不同職業的人群之間的地位,設施和機會的不平等。
39.國家應遵循的某些政策原則。——國家尤其應將其政策指導著確保-
(a)男女公民均有權享有適當的謀生手段;
(b)社區物質資源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的分配應盡可能地為公共利益服務;
(c)經濟制度的運作不會導致財富和生產資料集中於共同的損害;
(d)男女同工同酬;
(e)工人,男人和婦女的健康和體力以及兒童的適齡年齡沒有受到虐待,並且公民沒有因經濟需要而被迫參加與其年齡或體力不相稱的職業;
(f)使兒童有機會和設施以健康的方式發展,並享有自由和有尊嚴的條件,並保護兒童和青年免受剝削以及道德和物質上的拋棄。
39A。平等的司法和免費的法律援助。國家應確保法律制度的運作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促進司法公正,並應特別通過適當的立法或計劃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 ,以確保不會因經濟或其他殘障而拒絕任何公民尋求正義的機會。
40.鄉村集會的組織。國家應採取措施組織鄉村集會,並賦予他們必要的權力和權力,以使其能夠發揮自治單位的作用。
41.在某些情況下的工作,受教育和獲得公共援助的權利。——國家應在其經濟能力和發展的範圍內,為保障在下述情況下的工作,受教育和獲得公共援助的權利作出有效規定。失業,老年,疾病和殘疾,以及其他不當需求的情況。
42.為公正和人道的工作條件和產假救濟規定—國家應為確保公正和人道的工作條件和產假救濟作出規定。
43.工人的生活工資等。國家應努力通過適當的立法或經濟組織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確保所有農業,工業或其他方式的工人獲得生活工資,工作條件確保體面的生活水平和充分享受休閒以及社會和文化機會的機會,尤其是國家應努力在農村地區以個人或合作方式促進家庭手工業。
43A。工人參與工業管理。國家應採取適當的立法或任何其他方式,採取措施,確保工人參與對從事任何行業的企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的管理。
43B。促進合作社。國家應努力促進合作社的自願成立,自治,民主控制和專業管理。
44.統一的民法典。國家應努力在整個印度領土上為公民確保統一的民法典。
45.為六歲以下兒童提供幼兒保育和教育的經費。國家應努力為所有兒童提供六歲以下的幼兒保育和教育。
46.促進附表種姓,附表部落和其他弱勢階層的教育和經濟利益。國家應特別注意促進弱勢群體,特別是附表種姓和弱勢群體的教育和經濟利益。附表部落,並應保護他們免受社會不公和一切形式的剝削。
47.國家有責任提高營養水平和生活水平,並改善公共衛生。國家應將營養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公共衛生的改善視為在其主要職責中,特別是國家應努力禁止消費,除非出於醫學目的使飲料和有害健康的藥物醉人。
48.農業和畜牧業組織。國家應努力以現代和科學的方式組織農業和畜牧業,特別是應採取措施,保​​存和改良奶牛和犢牛的品種,並禁止其宰殺。其他牲畜和吃水牛。
48A。保護和改善環境,維護森林和野生生物。國家應努力保護和改善環境,維護國家的森林和野生生物。
49.保護具有國家重要意義的古蹟和地方以及物體:國家有義務保護議會宣布或根據法律頒布的具有藝術或歷史意義的每座具有藝術或歷史意義的古蹟或地方或物體,視情況而定,不會因剝落,毀容,破壞,移除,處置或出口而受到損害。
50.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分離。國家應採取步驟,在國家公共服務領域將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分離。
51.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應努力-
(a)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
(b)維護國家之間的公正和光榮關係;
(c)促進在有組織人民之間的往來中尊重國際法和條約義務;和
(d)鼓勵通過仲裁解決國際爭端。
第四部分基本職責
51A。基本職責。——這是印度每個公民的職責-
(a)遵守憲法並尊重其理想和體制,國旗和國歌;
(b)珍惜並遵循激發我們民族爭取自由鬥爭的崇高理想;
(c)維護和保護印度的主權,統一與完整;
(d)保衛國家並應要求提供國民服務;
(e)在超越宗教,語言和地區或部門多樣性的印度全體人民中促進和諧和共同兄弟精神;放棄貶低婦女尊嚴的做法;
(f)重視和保存我們綜合文化的豐富遺產;
(g)保護和改善包括森林,湖泊,河流和野生生物在內的自然環境,並對生物有同情心;
(h)發展科學脾氣,人文精神和探究和改革的精神;
(i)維護公共財產並禁止暴力行為;
(j)努力在個人和集體活動的所有領域追求卓越,以使國家不斷提高自己的努力水平和成就;
(k)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子女或病房(視情況而定)提供六至十四歲的教育機會。
第五部分聯盟
第一章—行政人員
總裁兼副總裁
52.印度總統。
將有印度總統。
53.國際電聯的行政權力。
(1)根據本章程,聯盟的行政權應歸屬總統,並由總統直接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行使。
(2)在不損害前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聯盟的國防軍的最高指揮權應由總統承擔,其行使應受法律的約束。
(3)本條不得─
(a)被視為將任何現行法律賦予任何國家或其他當局的政府賦予的職責移交給總統;要么
(b)防止國會依法賦予總統以外的其他職權。
54.總統選舉。總統應由選舉學院的成員選舉產生,選舉學院由以下人員組成:
(a)議會兩院的當選議員;和
(b)國家立法議會的民選議員。
說明。-在本條和第55條中,“州”包括德里的國家首都轄區和邦迪榭裡的聯邦轄區。
55.選舉總統的方式。
(1)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總統選舉中,不同國家的代表比例應保持一致。
(2)為了確保國家之間的這種統一以及整個國家與聯盟之間的均等,每個當選國會議員和每個州立法議會有權獲得的票數在該次選舉中所投的票,應以下列方式決定:
(a)一國立法議會的每一個當選議員的票數應等於該國人口除以議會當選議員總數所獲得的商數的一千倍的倍數;
(b)在以上述千倍數乘以後,如果剩餘數不少於五百,則(a)款所指的每位委員的票數應進一步增加一倍;
(c)任一國會眾議院當選議員的票數,應通過除以(a)和(b)款分配給州立法議會議員的投票總數而得以兩院的當選議員總數計算,超過一半的分數將被計為一個,而其他分數將被忽略。
(3)總統的選舉應按照比例代表制通過可轉讓的單票進行,而該次選舉的投票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說明。—在本文中,“人口”一詞是指在最近一次人口普查中確定的人口,其有關數字已經發布:
但在本解釋中對已發布有關數字的最近一次人口普查的引用應被解釋為對1971年人口普查的引用,直到2026年之後進行的第一次人口普查的有關數字被發佈為止。
56.總統任期。
(1)總統自其就職之日起,任期五年:
前提是-
(a)總統可親筆致副主席辭職;
(b)總統可因違反《憲法》以第61條規定的方式彈removed免職;
(c)總統應在任期屆滿之際繼續任職,直到其繼任者進入他的職務為止。
(2)根據第(1)條的條件(a)條款向副總統提出的辭職,應立即由他通知眾議院議長。
57.再次當選的資格。根據本《憲法》的其他規定,擔任或曾擔任總統職務的人有資格再次當選總統。
58.競選總統的資格。
(1)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當選總統:
(a)是印度公民,
(b)已年滿三十五歲,及
(c)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2)任何人如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的管轄下,或在任何上述政府的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或其他權力下任職,則無資格當選總統。
說明。-就本條而言,不應僅以某人是聯盟的主席或副主席或任何國家的州長或聯盟的部長或部長的身分,就認為該人擔任任何利潤職務。對於任何國家。
59.總統辦公室的條件。
(1)總統不得是任何州的國會大廈或議會大廈的議員,並且如果是任何州的國會大廈或議會大廈的議員當選為總統,在他進入總統辦公室之日即視為已撤離他在該議院的席位。
(2)總統不得擔任其他任何職務。
(3)總統有權無須支付租金就可使用其官邸,並且還有權獲得議會根據法律確定的酬金,津貼和特權,在為此做出規定之前,附表2所指明的酬金,津貼及特權。
(4)總統的任期期間的薪酬和津貼不得減少。
60.總統的誓言或肯定。每一位總統和每一位擔任總統或履行總統職責的人,在進入他的辦公室之前,應在印度首席大法官在場的情況下或在他不在的情況下作出和認購。 ,即最高法院現任最高法院最高法官,誓言或以下形式的誓詞:
“我AB奉上帝的名義發誓,我將忠實履行印度總統的職務(或履行總統的職責),並儘我最大的能力維護,保護和捍衛《憲法》,法律,我將致力於印度人民的服務和福祉。”。
61.彈President總統的程序。
(1)當因違反憲法而被彈President總統時,任何一院均應優先提出此項指控。
(2)除非─
(a)要求收取此項費用的提案包含在一項決議中,該決議已在至少十四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後動議,該書面通知已獲得眾議院議員總數的不少於四分之一的同意移動分辨率,以及
(b)該決議案已獲得眾議院議員總數的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
(3)當任何一個國會議院均如此反對某項指控時,另一議院應對此指控進行調查,或促使對該指控進行調查,而總統有權在該調查中出庭並出庭代理。
(4)如果由於調查的結果而通過了一項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多數票,而該三分之二的票數是通過眾議院調查或引起調查的眾議院通過的,則宣布該指控勝於該指控。總統得到維持,該決議應自通過決議之日起將總統免職。
62.舉行選舉以填補總統職位的空缺的時間以及當選填補臨時職位的人的任期。
(1)填補因總統任期屆滿而引起的空缺的選舉,應在任期屆滿之前完成。
(2)因總統死亡,辭職或罷免或其他原因而填補總統職位空缺的選舉,應在其發生之日後儘快舉行,並且決不能遲於該日期自六個月後舉行空缺;在第56條規定的前提下,當選的填補空缺的人應有權自其進入其任職之日起滿五年的任期。
63.印度的副總統—應有印度的副總統。
64.副總統為州議會的當然主席。—副總統應為州議會的當然主席,並且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利潤職務:
但在副總統根據第六十五條擔任總統或履行總統職務的任何期間,他不得履行國務委員會主席職務,也無權領取任何薪金或津貼根據第97條應付給國務委員會主席。
65.副總統在辦公室臨時空缺或總統缺席期間擔任總統或履行職務。
(1)如果因總統去世,辭職或罷免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總統職位出現空缺,則副總統應繼續擔任總統,直至新任總統按照總統選舉產生之日為止。填補本空缺的本章規定進入他的辦公室。
(2)當總統由於缺席,生病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職務時,副總統應履行其職務,直至總統恢復職務之日為止。
(3)副總統在擔任總統或行使總統職務期間以及就其行使總統職務期間,應具有總統的一切權力和豁免權,並有權享有該酬金,津貼以及國會根據法律可能確定的特權,在為此做出規定之前,附表2所規定的酬金,津貼和特權。
66.選舉副主席。
(1)副總統應由一所由兩院議會議員組成的選舉學院的議員按照比例代表制通過可轉讓單票選舉產生,而該次選舉的投票應由無記名投票。
(2)副總統不得是任何州議會大廈或任何州立法機關的議員,並且如果任何州議會大廈或任何州的立法機關的議員均當選為副總理-總統,在他以副總統身份進入辦公室之日即被視為已離開該議院席位。
(3)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當選副總統:
(a)是印度公民;
(b)已年滿三十五歲;和
(c)有資格當選為國務委員會成員。
(4)任何人如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的領導下或在任何上述政府的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或其他權力下任職的獲利職位,均無資格當選副總統。 。
說明。-就本條而言,不應僅以某人是聯盟的主席或副主席或任何國家的州長或聯盟的部長或部長的身分,就認為該人擔任任何利潤職務。對於任何國家。
67.副總統的任期。副總統的任期為五年,自他進入其職務之日起:
前提是-
(a)副總統可親筆寫給總統,辭職;
(b)副總統可通過當時由議會所有多數成員通過,並經眾議院同意的國務委員會決議而免職;但就本條而言,不得動議任何決議,除非已至少提前十四天通知了動議該決議的意圖;
(c)副總統即使在任期屆滿後仍應繼續任職,直到其繼任者進入其職務為止。
68.舉行選舉以填補副總統職位的空缺時間和當選填補臨時空缺的人的任期。
(1)填補由副總統任期屆滿引起的空缺的選舉應在任期屆滿之前完成。
(2)因副總統的死亡,辭職或撤職或其他原因而填補副總統職位的空缺的選舉,應在該空缺發生後儘快舉行,選舉該空缺的人空缺應按照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其進入辦公室之日起滿五年任職。
69.副總統的誓言或誓言。每位副總統在進入其辦公室前,均應以以下形式在總統或其代表指定的人面前作出並宣誓,就是說:“我AB確實以上帝的名義發誓,我將秉承真正的信仰,並鄭重地重申對依《印度憲法》的忠誠,並遵守法律,並且我將忠實履行我將要履行的職責輸入。”。
70.履行總統在其他情況下的職責。-國會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規定,以在本章未作規定的任何應急情況下履行總統的職責。
71.與選舉總統或副總統有關或有關的事項—
(1)因選舉總統或副總統而產生或與之有關的一切疑問和爭端,應由最高法院調查並作出裁決,最高法院為終局裁決。
(2)如果最高法院宣布選舉某人為總統或副總統無效,則該人在行使和履行總統或副總統職位的權力和職責時所採取的行動(視情況而定)最高法院裁決之日或之前可能不會因該聲明而失效。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依法規範與總統或副總統選舉有關或有關的任何事項。
(4)不得以任何理由選舉某人當選總統或副總統,因為任何人都存在該空缺。
72.在某些情況下,總統有權給予赦免等,以及中止,減免或減刑的權力。
(1)總統有權對任何被裁定犯有任何罪行的人給予赦免,緩刑,緩和或減刑,或中止,減免或減刑,
(a)在所有情況下,由軍事法庭判處的刑罰或判刑;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處罰或判刑是違反與國際電聯行政權所涉及的事項有關的任何法律的,
(c)在所有情況下,該判決為死刑。
(2)第(1)款(a)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法律賦予聯盟武裝部隊任何高官暫停,減免或減免軍事法庭通過的判決的權力。
(3)第(1)款(c)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暫停,減免或減刑一國總督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可行使的死刑的權力。
73.國際電聯行政權力的範圍。
(1)在符合本《組織法》規定的前提下,國際電聯的行政權力應擴大-
(a)國會有權制定法律的事項;和
(b)行使印度政府根據任何條約或協議可行使的權利,權力和管轄權:
但(a)項所指的行政權,除本《憲法》或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明確規定外,不得在任何州擴展至州立法機關也有權處理的事項制定法律。
(2)除非國會另有規定,一國和一國的任何官員或權力機構可儘管本條有任何規定,仍繼續行使與國會有權為該國製定法律的行政或職能有關的事項國家或官員或其權力可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行使。
部長會議
74.部長會議協助和建議總統。
(1)應設有部長會議,以總理為首,以協助和建議總統,總統在行使職權時應按照以下建議行事:
前提是總統可以要求部長理事會以一般性或其他方式重新考慮此類建議,並且總統應按照在重新審議後提出的建議行事。
(2)部長是否向總統提供了任何諮詢意見,如果有的話,該諮詢意見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詢問。
75.關於部長的其他規定。
(1)總理應由總統任命,其他部長應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
(1A)部長理事會中包括總理在內的部長總數不得超過15%。眾議院議員總數的百分之十。
(1B)根據附表10第2款被取消資格擔任任何眾議院議員的任何政黨的國會眾議院成員,在以下情況下也應被取消資格,根據第(1)條被任命為部長:從他的資格被取消之日起,到該成員的任期屆滿,或者在該期限屆滿之前,他對任何一個國會大廈的競選提出異議為止,直至宣布他的日期當選,以較早者為準。
(2)部長應在總統高興期間任職。
(3)部長會議對人民院負有集體責任。
(4)部長在其就職之前,總統應按照附表3所列目的對他宣誓就職和保密。
(5)在連續六個月的任何時期內都不擔任國會眾議院議員的大臣,應在該期限屆滿時不再擔任大臣。
(6)部長的薪金和津貼應由國會根據法律不時決定,並在國會決定之前,應按照附表2的規定。
印度總檢察長
76.印度總檢察長。
(1)院長應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為印度總檢察長。
(2)總檢察長有責任就此類法律事項向印度政府提供諮詢意見,並履行不時由其轉介或指派給他的具有法律性質的其他職責。總統,並履行當時或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的職能。
(3)總檢察長在履行職責時,應享有印度境內所有法院的聽證權。
(4)總檢察長應在總統的任職期間任職,並應收取由總統決定的報酬。
政府事務的進行
77.印度政府的業務往來。
(1)印度政府的所有行政行動均應以總統的名義表示。
(2)以主席的名義簽發的命令和其他文書,應按照由主席制定的規則中指明的方式進行認證,而經如此認證的命令或文書的有效性不應予以確認。提出質疑的理由不是總統制定或執行的命令或文書。
(3)總統應制定規則,以更方便地處理印度政府的事務,並在該事務的各部長之間進行分配。
78.總理在向總統提供信息等方面的職責-總理的職責是-
(a)向總統傳達部長理事會有關國際電聯事務管理的所有決定和立法建議;
(b)提供主席可能要求的有關國際電聯事務管理的信息和立法建議;和
(c)如果總統有此要求,則將部長已作出決定但理事會尚未審議的任何事項提交部長會議審議。
第二章議會
一般
79.國會憲法。應有一個聯邦議會,由總統和兩個參議院組成,分別稱為國務委員會和人民議院。
80.國務院的組成。
(1)州議會應由以下組成:
(a)總統根據第(3)款的規定提名12名成員;和
(b)州和聯盟領土的代表不超過238個。
(2)由會員國和聯盟領土代表填補的國務會議席位分配應符合附表4所載的有關規定。
(3)由總統根據第(1)款(a)提名的成員應由對以下事項具有特殊知識或實踐經驗的人員組成:-文學,科學,藝術和社會服務。
(4)國務會議中每個國家的代表應由國家立法議會的當選議員根據比例代表制通過可轉讓單票選舉產生。
(5)聯邦領土在國家委員會中的代表應按照國會根據法律規定的方式選擇。
81.人民院的組成。
(1)在符合第331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人民議院應由下列人員組成:
(a)通過直接選舉從各州的選區中選出的成員不超過530名,並且
(b)代表國會領土的議員不超過20名,由國會依法規定的方式選出。
(2)就第(1)款(a)款而言—
(a)應當以切實可行的方式為每個國家分配人民議院的席位,以使該數目與該州人口的比例在所有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所有國家範圍內均相同;和
(b)每一州應按各選區的人口與分配給其的席位數之比,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整個州範圍內盡可能地劃分為以下各區:
但本條(a)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將人民議院的席位分配給任何國家的目的,只要該國家的人口不超過600萬。
(3)在本條中,“人口”一詞是指在最近一次人口普查中確定的人口,其有關數字已經公佈:
但在本條中提及已發表有關數字的最近一次人口普查之前,應解釋為直到2026年之後的第一次人口普查的有關數字已發佈為止,-
(i)就第(2)款(a)款和該款的附帶條件而言,是指1971年的人口普查;和
(ii)就第(2)款(b)款而言,是指2001年的人口普查。
82.每次人口普查後都要進行重新調整。每次人口普查完成後,必須由國會授權,並以國會可能決定的方式重新調整人民議院在各州的席位分配以及將每個州劃分為領土選區根據法律確定:
但這種調整在不影響當時的眾議院之前不會影響在眾議院的代表:
進一步規定,這種調整應從總統命令發布的日期起生效,直到該調整生效為止,可以根據在這種調整之前存在的領土選區舉行眾議院選舉:
還規定在公佈2026年以後的第一次人口普查的有關數字之前,不必重新調整-
(i)根據1971年的人口普查對人民議院的席位分配給各州;和
(ii)根據2001年的人口普查,可以根據本條將每個國家劃分為領土選區。
83.上議院的任期。
(1)理事會不得解散,但理事會應按照代表大會的規定,每隔第二年屆滿時盡快將其三分之一的成員退休。議會依法。
(2)人民議院,除非早日解散,否則應自指定的第一次會議之日起持續五年,並且不得再繼續,並且在上述五年期限屆滿之際,應作為人民議院的解散:
但在緊急聲明執行期間,上述期限可以由國會依法延長,每次不超過一年,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該公告終止後的六個月操作。
84.成為國會議員的資格。——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被選為議員:
(a)是印度公民,並根據附表3所列目的在選舉委員會代表其授權的人面前宣誓並作出誓約或誓詞;
(b)在美國國會的席位中,年齡不少於三十歲;在人民議院的席位中,年齡不少於二十五歲;和
(c)擁有由國會或根據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其他資格。
85.議會會議,授權和解散。
(1)總統應不時召集每個國會眾議院在他認為合適的時間和地點開會,但在其上屆會議到指定的第一次會議日期之間不得乾預六個月。下屆會議。
(2)總統可不時─
(a)為眾議院或其中任一議院供詞;
(b)解散人民院。
86.總統有權向眾議院講話並向眾議院發送消息。—
(1)總統可以在國會大廈或兩個國會大廈中講話,為此目的,要求議員出席。
(2)總統可向國會眾議院發送電文,無論是關於當時在議會中待決的法案,還是在議會中其他方面,如此發送電文的眾議院應在方便的情況下,將電文所要求的任何事項考慮在內。被考慮在內。
87.主席的特別講話。
(1)每次在人民議院大選後的第一屆會議開始時,以及在每年的第一屆會議開始時,總統應在集會在一起的兩個國會大廈講話,並將其傳票的原因通知國會。
(2)應由規範任何一個議院的程序的規則規定,以分配時間討論該地址中提及的事項。
88.眾議院的部長和總檢察長的權利。——印度的每位部長和總檢察長均有權在眾議院或眾議院的任何联席會議中發言,或參加眾議院的訴訟,以及可能被任命為其成員的任何議會委員會,但根據本條,無權投票。
議會官員
89.國務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
(1)印度副總統應為國家委員會的當然主席。
(2)國務委員會應盡快選擇一名理事會成員擔任理事會副主席,而且,當副主席職位空缺時,理事會應選擇另一位成員擔任理事會副主席。 。
90.副主席辦公室的休假和辭職,以及免職。——擔任國務委員會副主席的成員—
(a)如不再擔任理事會成員,則應撤職;
(b)可以隨時以手寫方式致主席的辭職;和
(c)可以通過當時全體理事會多數成員通過的理事會決議將其免職:
除非針對決議案的意圖已至少提前十四天通知,否則不得為第(c)款的目的而提出決議案。
91.副主席或其他人履行主席職務或擔任主席的權力—
(1)在主席職位空缺期間,或在副總裁擔任總裁或履行總裁職責的任何期間,該職位的職責應由副主席或副主席之職也由總統為此目的任命的國務委員會成員空缺。
(2)在主席不在會員國議會的任何會議期間,副主席,或者,如果他也缺席,則由理事會議事規則決定的人,或者,如果沒有該人在場時,由理事會決定的其他人應擔任主席。
92.在考慮罷免其職務的決議時,主席或副主席不主持會議。
(1)在國務委員會任何會議上,在審議任何關於將副總統撤職的決議時,主席,或在審議關於將副主席撤職的任何決議, ,副主席不得主持會議,儘管副主席在場,但第91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每一個此類會議,而這些席位適用於主席或主席副主席可能不存在。
(2)主席有權在國務委員會中發言,或以其他方式參加國務委員會的會議,而理事會中正在審議任何關於將副主席撤職的決議,但是,即使有第100條的規定,也無權就此類決議或此類程序中的任何其他事項進行表決。
93.人民院的議長和副議長。人民院應盡快選出兩名議員分別擔任議會議長和副議長,並經常擔任人民議院的議長。議長或副議長空缺,眾議院應視情況選擇另一位議長或副議長。
94.議長和副議長辦公室的休假和辭職,以及免職。——擔任眾議院議長或副議長的成員—
(a)如不再擔任人民議院議員,應撤職;
(b)可以隨時以書面方式致副議長,如果該成員是議長,則可以手寫致辭,如果該成員是副議長,則可以致辭。和
(c)可通過當時眾議院多數成員通過的眾議院決議將其免職:
除非為通知第(c)款而動議該決議的意圖至少十四天,否則不得動議該決議:
進一步規定,每當人民議院解散時,議長就不得在解散後的人民議院第一次會議之前撤離其辦公室。
95.副議長或其他人履行議長職務或擔任議長的權力。
(1)在議長職位空缺時,該職位的職責應由副議長履行,或者,如果副議長職位也空缺,則應由總統任命的人民院議員履行職責。目的。
(2)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或副議長缺席時,則由眾議院議事規則決定;或在場時,由眾議院確定的其他人應擔任議長。
96.在考慮免職的決議時,議長或副議長不主持會議。
(1)在人民議院的任何會議上,正在審議有關將議長撤職的任何決議,而議長,或正在考慮關於將副議長撤職的任何決議,副議長(儘管在場)不得主持會議,並且第95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與該議長所適用的席位有關的所有此類會議,或可能是,副議長不在。
(2)議長有權在人民議院中發言,或以其他方式參與人民議院的議事,而在國會中正在考慮任何免職的決議,儘管有第100條的任何規定, ,僅有權在一開始就該決議案或該程序中的任何其他事項投票,但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則無權投票。
97.主席和副主席以及議長和副議長的薪金和津貼:應付給國務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以及人民議院議長和副議長,由議會分別依法確定的薪金和津貼,以及在以該名義為此作出規定之前,按附表2的規定確定薪金和津貼。
98.議會秘書處。
(1)每個國會大廈均應設有獨立的秘書人員: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阻止設立兩院共同的職位。
(2)國會可依法律規範向任一國會大廈秘書工作人員的徵聘和服務條件。
(3)在國會根據第(2)款作出規定之前,總統可在與人民議院議長或國務會議主席視情況而定後,制定有關徵聘的規則,以及被任命為人民院或美國國務院秘書的人員的服務條件,以及所製定的任何規則均應有效,但要遵守根據該條款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
商業行為
99.議員的誓言或誓言—國會眾議院中的每一位議員在就座前,均應按照所列表格在總統或其代表任命的某人面前宣誓並簽字。就附表3而言。
100.儘管有空缺和法定人數,但在眾議院投票,眾議院有權採取行動。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所有在眾議院或眾議院聯席會議上提出的所有問題均應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多數票決定,但議長或擔任主席的人或揚聲器。
主席或議長或作為代理人的人不得在第一時間投票,但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應擁有並行使決定票。
(2)議會兩院中的任何一個都有權行事,即使議會中的任何空缺,並且儘管隨後發現有人無權這樣做,也有權在議會中進行任何訴訟,參與訴訟。
(3)在議會通過法律另行規定之前,組成國會眾議院中任何一個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眾議院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
(4)如果在眾議院會議期間的任何時候均未達到法定人數,則主席或議長或作為其代表的人有責任休會或暫停會議,直至達到法定人數為止。 。
取消會員資格
101.座位休假。
(1)任何人均不得同時擔任國會兩院議員,而根據法律,議會應規定由被選為在一院或另一院中兩院議員的人休假。
(2)任何人不得兼任國會議員和一州立法機關議員,並且如果被選為某人既是國會議員又是一州立法機關議員,則在在總統制定的規則4規定的期限內,該人在議會中的席位應空缺,除非該人先前已辭去國家立法機關的席位。
(3)如果任何一個國會大廈的議員—
(a)受到第102條第(1)款或第(2)款提及的任何取消資格的約束,或
(b)親手寫致辭給主席或議長(視情況而定)以辭職,主席或議長(視情況而定)接受其辭職,
他的座位隨即空缺:
但在(b)款提及的任何辭職的情況下,如果根據收到的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辭職,並且在他認為適當的詢問之後,主席或議長(視情況而定)均信納辭職不是自願或真實的,他不接受這種辭職。
(4)如果在任何六十天內的任一個國會眾議院議員未經國會眾議院的同意而缺席其所有會議,則眾議院可宣布其席位空缺:
但在計算上述六十天期間時,不得考慮房屋被迫或休會連續四天以上的任何期間。
102.取消會員資格。
(1)任何人如被選為國會眾議院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均不具備以下資格:
(a)如果他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國家的政府下擔任任何利潤職務,則由議會依法宣布不取消其持有人資格的職務除外;
(b)如他頭腦不健全,並由主管法院宣佈如此站立;
(c)如他是未獲償債的無力償債人;
(d)如果他不是印度公民,或者是自願獲得外國國籍的,或者得到了對外國的效忠或加入的承認;
(e)如果他因議會制定的法律或根據該法律而被取消資格。
說明。-就本條而言,僅由於某人是聯盟或該國的部長,就不得認為該人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國家的政府下擔任盈利職務。
(2)任何人如根據附表10被取消資格,則被取消擔任國會眾議院議員的資格。
103.關於成員資格喪失問題的決定。
(1)如果對任何一個國會大廈的議員是否已受到第102條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取消資格的問題,則應將該問題交由總統決定,其決定應由總統決定。是最終的。
(2)總統在對任何上述問題作出任何決定之前,應徵得選舉委員會的意見,並應根據該意見行事。
104.根據第九十九條作出宣誓或確認前,或者在沒有資格或喪失資格時,參加坐席和投票的處罰。-如果一個人在未遵守第九十九條要求的情況下以國會眾議院議員的身份參加會議或投票,或當他知道自己不符合資格或被取消參加資格的資格,或者被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禁止這樣做時,他應對他就任的每一天承擔責任。表決以五百盧比的罰款作為對聯盟的欠款追討。
國會及其議員的權力,特權和豁免
105.國會大廈及其成員和委員會的權力,特權等。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以及規制議會程序的規則和常規的前提下,議會中應享有言論自由。
(2)國會議員無權就其在國會或其任何委員會中所作的任何陳述或所進行的任何表決在任何法院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任何人均不得對由國會或根據國會進行的出版物的法律責任。國會眾議院對任何報告,書面,表決或議事的權力。
(3)在其他方面,國會眾議院以及國會眾議院議員和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應由國會不時由法律規定,在此之前, 1978年《憲法》(第四十四條修正案)第15條生效之前,該議院及其成員和委員會的定義。
(4)第(1),(2)和(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憲法》有權在眾議院發言或以其他方式參加眾議院議事的人國會或其任何與國會議員有關的委員會。
106.議員的薪水和津貼。國會兩院的議員均有權獲得議會不時根據法律確定的薪水和津貼,在為此作出規定之前,應按此獲得津貼。稅率以及印度自治領制憲會議成員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適用的條件。
立法程序
107.關於引入和通過法案的規定。
(1)在符合第109條和第117條關於《金融法案》和其他金融法案的規定的前提下,《法案》可源自任何一個國會大廈。
(2)在不違反第108條和第109條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兩議院均同意,否則不得將其視為已通過議會的一項法案,無論該草案未經修正或僅經與由兩院。
(3)待議會通過的法案不得因眾議院的授權而失效。
(4)尚未由人民議院通過,尚待國務會議通過的法案在人民議院解散時不會失效。
(5)在人民議院待決或已由人民議院通過的條例草案在美國國會待決,在不違反第108條規定的情況下,人民之家。
108.在某些情況下,兩院共同開會。
(1)如果在一議院通過一項法案並將其轉交給另一議院之後—
(a)法案被另一議院否決;要么
(b)眾議院最終不同意法案中的修正案;要么
(c)自另一議院收到該法案之日起超過六個月而未通過該法案,
除非法案因人民議院解散而失效,否則總統可以通過消息通知眾議院(如果他們正在開會)或通過公共通知(如果他們不在眾議院)通知他,要求他們召集他們開會。聯席會議,旨在對法案進行審議和表決: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金融法案》。
(2)在計算第(1)款所述的任何六個月期間時,不得考慮該款的第(c)款所指的房屋被延期或延期的任何期間連續四天以上。
(3)凡總統根據第(1)款通知其打算召集眾議院舉行聯合會議的意圖,則眾議院均不得進一步處理該法案,但總統可在其通知之日後的任何時間召集該眾議院。眾議院應在通知書中指定的目的舉行聯席會議,如果他這樣做,則眾議院也應相應開會。
(4)如果在兩議院的聯席會議上,本條例草案及經聯合表決同意的修正案(如有)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兩院議員總數的多數通過,則應予以修正。就本憲法而言,被視為兩院均通過:
前提是在聯合坐下
(a)如果法案已由一個議院通過,但未被另一議院通過修正案並返回原產地,則除該修正案(如有)外,不得對法案提出修正案延遲通過本條例草案而有需要的;
(b)如果該法案已通過並歸還,則僅對法案提出上述修正案以及與眾議院未就之事項有關的其他修正案;
主持本修正案的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5)儘管自總統宣布他打算召集眾議院開會的意願以來,人民議院已經解散,但根據本條可以舉行聯合會議並通過一項法案。
109.關於貨幣法案的特別程序。
(1)《金融法案》不得在美國國會提出。
(2)眾議院通過《金融法案》後,應將其轉交給美國國會徵求其建議,而美國國會應在收到該法案後的十四天內提交給眾議院的法案及其建議,眾議院可隨即接受或拒絕國務委員會的所有或任何建議。
(3)如果人民院接受了州議會的任何建議,則《金錢法案》應視為已由兩個州通過並經州議會建議通過了修正案,並已被人民院接受。
(4)如果人民院不接受國務院的任何建議,則《金融法案》應被視為已由兩個議院通過,其格式與人民院通過時相同,國務委員會建議的任何修正案。
(5)如果在上議院通過的貨幣法案未在上述十四天內退還給人民委員會,則該貨幣法案應視為已通過在上述期限屆滿時,兩院均以人民院通過的形式通過。
110.“貨幣法案”的定義。
(1)就本章而言,如某條條例草案只載有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以下事宜的條文,即屬以下各項:
(a)徵收,廢除,減免,更改或規管任何稅項;
(b)印度政府對借款或提供任何擔保的規章,或對印度政府承擔或將要承擔的任何財務義務的法律修正;
(c)印度的合併基金或應急基金的保管,向任何此類基金的付款或從其中的取款;
(d)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撥款;
(e)將任何支出宣佈為將從印度合併基金中支出的支出,或增加任何此類支出的金額;
(f)因印度的聯合基金或印度的公共賬戶而收款,或對這些錢的保管或發行,或對國際電聯或一國的賬目的審計;要么
(g)與(a)至(f)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項有關的任何事項。
(2)條例草案僅因訂明可處以罰款或其他罰款,或要求或繳付牌照費或所提供的服務費用,或因以下理由而不得視為貨幣條例草案:它規定了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為地方目的徵收,廢除,減免,更改或調節任何稅項。
(3)如有任何疑問,不論票據是否為金錢票據,則眾議院議長對此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4)每張《金融法案》均應根據第109條將其批准,並根據第111條提交給總統以供總統批准時,須簽署眾議院議長證書他認為這是一個金融法案。
111.同意法案。國會通過一項法案後,應將其提交給總統,總統應宣布他同意該法案,或不批准該法案:
但前提是總統可在向他提交法案以表示同意後儘快將其退還給眾議院,並向其發出消息,要求其重新考慮該法案或其任何特定規定,並向眾議院退還該法案。 ,尤其是,將考慮是否需要引入他可能在其信息中建議的任何修正案,並且當這樣退還法案時,眾議院應相應地重新考慮該法案,並且無論是否經眾議院再次通過該法案修正案並提交總統批准後,總統不得從中拒絕批准。
財務事項程序
112.年度財務報表。
(1)總統應就每個財政年度要求在議會兩院提交一份關於印度政府當年預算收支的報表,在本部分中稱為“年度財務報表”。 ”。
(2)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的支出概算應單獨顯示-
(a)滿足本《憲法》所述作為印度綜合基金支出的支出所需的總金額;和
(b)擬從印度聯合基金支付擬議的其他支出所需的款項,
並將收入帳戶的支出與其他支出區分開。
(3)以下支出應記為印度合併基金的支出-
(a)總統的酬金和津貼以及與他的職務有關的其他支出;
(b)國務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以及人民院議長和副議長的薪金和津貼;
(c)印度政府應承擔的債務費用,包括利息,沉沒基金費用和贖回費用,以及與籌集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債務有關的其他支出;
(d)(i)應付給或關於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金,津貼和養卹金;
(ii)應付給聯邦法院法官或關於聯邦法院法官的退休金;
(iii)應向或針對任何在印度領土範圍內具有管轄權的地方行使管轄權的高級法院法官,或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的任何時候對在印度領土範圍內的任何區域行使管轄權的高級法院法官的養老金印度自治領的總督省;
(e)應付給印度或關於印度總審計長的薪金,津貼和退休金;
(f)滿足任何法院或仲裁庭的任何判決,法令或裁決所需的任何款項;
(g)本憲法或國會依法宣布的任何其他支出。
113.議會關於估計的程序。
(1)與印度綜合基金支出有關的大部分概算不應提交議會表決,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妨礙任何一個議會在議會中討論這些概算。估計。
(2)與其他支出有關的大部分上述概算應以對人民院的贈款要求的形式提交,人民院有權批准或拒絕批准任何要求,或同意任何要求,但須減少其中指明的數額。
(3)除非得到校長的建議,否則不得提出贈款的要求。
114.撥款法案。
(1)人民院根據第113條提供贈款後,應盡快提出一項法案,規定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撥出滿足以下條件所需的所有款項:
(a)人民院所提供的補助金;和
(b)印度綜合基金的支出,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超過先前提交議會的聲明中所示的數額。
(2)不得在國會眾議院中對任何此類法案提出修正案,以免改變由此產生的任何贈款的金額或改變其目的,或改變從印度聯合基金收取的任何支出的金額,主持人根據本條是否可以接受修正案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3)在符合第115條和第116條規定的前提下,除非根據根據本條規定通過的法律撥款,否則不得從印度聯合基金提取任何款項。
115.補充,額外或超額贈款。
(1)總統須─
(a)如果發現根據本法第114條的規定授權用於本財政年度特定服務的支出金額不足以達到該年度的目的,或在該期間內有需要當前財政年度用於該年年度財務報表中未考慮的某些新服務的補充或額外支出,或
(b)如果在一個財政年度內在某項服務上花費的任何金錢超過了該服務所授予的金額,並且在該財政年度內,要求在兩院均提交另一份聲明,說明該開支的估計金額,或視情況而定,向人民院提出超額要求。
(2)第112條,第113條和第114條的規定,對任何此類報表和支出或要求,以及將要授權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撥款以支付此類支出或費用的任何法律,均具有效力。就與年度財務報表及其所提及的支出有關的要求而生效的贈款,或對贈款的要求以及授權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撥款的法律支付此類支出或贈款。
116.對帳戶的投票,信用票和特別撥款。
(1)儘管本章前述規定有任何規定,人民議院應具有以下權力:
(a)根據第113條的規定,在完成第113條規定的投票表決和法律通過之前,就任何一個財政年度的一部分的預算支出預先作出任何贈款。關於該支出的第114條;
(b)由於服務的規模或不確定性而無法用通常在年度財務報表中給出的細節來說明需求,從而為滿足印度資源上的意外需求提供贈款;
(c)提供一筆特別補助金,該補助金不屬於任何財政年度的現任服務;
國會有權依法授權出於上述贈款目的從印度聯合基金提取款項。
(2)第113條和第114條的規定,對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贈款以及根據該條製定的任何法律均具有效力,因為它們對於年度財務報表中提及的任何支出,以及為授權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撥款以應付此類支出而製定的法律。
117.關於財務法案的特殊規定。
(1)除非總統和總統的建議,否則不得提出或動議對第110條第(1)款(a)至(f)項中規定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的法案或修正案。作出此項規定的規定不得在締約國會議上提出:
前提是,根據本條的規定,就減少或取消任何稅收的修正案的動議不需提出任何建議。
(2)條例草案或修正案僅因其規定可處以罰款或其他罰款,或為要求或支付執照費或服務費而被視為為上述任何事項作出準備或出於任何目的而規定由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為當地目的徵收,廢除,減免,更改或調節任何稅款的原因。
(3)除非總統建議國會審議該法案,否則任何一項法案如果通過並付諸實施,將涉及印度聯合基金的支出,則任何一個國會議員均不得通過該法案。
一般程序
118.議事規則。
(1)眾議院均可製定規則,以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規範其程序和業務行為。
(2)在根據第(1)款制定規則之前,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就印度自治領立法機關而言有效的議事規則和議事規則將對經修改的國會相關以及國務委員會主席或人民議院議長(視情況而定)在其中做出的修改。
(3)總統在與國務委員會主席和眾議院議長協商後,可製定關於兩院聯席會議和相互交流的程序的規則。
(4)在兩院的聯席會議上,人民院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根據第(3)款制定的議事規則確定的人主持會議。
119.根據議會的議事規則對金融業務進行監管。為了及時完成金融業務,議會可以依法對與眾議院有關的議事程序和在其內部的業務行為進行監管。任何財務事項或任何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挪用資金的法案,以及是否且只要如此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與國會眾議院根據第(1)款制定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根據該條第(2)款對議會有效的任何規則或常規,以該規定為準。
120.議會使用的語言。
(1)儘管有第XVII部分的任何規定,但在遵守第348條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事務應以印地語或英語進行:
但國務委員會主席或眾議院議長或行事的人(視情況而定)可允許任何不能充分用印地語或英語表達自我的議員在母語。
(2)除非議會另有法律規定,否則本條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十五年屆滿後,其效力就好像在其中省略了“或英語”。
121.在議會中進行討論的限制。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在履行職責時的行為,不得在議會中進行討論。為下文所述的法官免除祈禱。
122.法院不對議會程序進行調查。
(1)不得以任何所謂的程序不當為由,在議會中對任何程序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2)依本《憲法》或在本《憲法》下具有權力的國會幹事或議員,有權規制議會中的程序或業務或維持秩序。這些權力的他。
第三章總統的立法權
123.總統在議會休會期間頒布條例的權力。
(1)如果在任何時候,除非兩院均在開會時,總統信納存在某種情況,使他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則他可以頒布他認為情況需要的條例。
(2)根據本條頒布的條例應具有與《國會法》相同的作用和效果,但每一個這樣的條例均—
(a)應在議會兩院之內提出,並應在議會重組後六週屆滿時停止運作,或者,如果在此期間屆滿前,兩院均通過反對議會的決議,則在這些決議中的第二個;和
(b)總統可隨時撤回。
說明。-如果召集國會眾議院在不同日期重新集會,就本條而言,應從該日期的較晚者起計六個星期。
(3)如果並且就本條所規定的條例作出的任何規定,而國會沒有根據本憲法頒布的規定,則該規定無效。
第四章-聯合司法機構
124.最高法院的設立和組成。
(1)應當設立印度最高法院,由印度首席法官組成,在國會通過法律規定人數增加之前,其他最高法官不得超過七名。
(2)最高法院的每名法官應由總統親自手令委任,並應根據第124A條所述的國家司法任命委員會的建議加蓋公章,並任職至年滿65歲。 :
前提是-
(a)法官可親手寫致庭長,辭職;
(b)可以按照第(4)條規定的方式將法官免職。
(2A)最高法院法官的年齡應由議會根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和方式決定。
(3)任何人,除非他是印度公民,且不具備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資格,並且—
(a)至少連續五年擔任高等法院或兩個或兩個以上此類法院的法官;要么
(b)連續十年擔任高等法院或連續兩個或以上的法院的辯護人;要么
總統認為(c)是傑出的法學家。
說明I. –在本條中,“高等法院”是指在印度領土的任何地區行使管轄權或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的任何時間行使管轄權的最高法院。
解釋二。-就本條而言,在計算一個人擔任辯護人的期間時,應包括一個人擔任辯護人後擔任不低於地方法官的司法職務的任何期間。
(4)最高法院法官不得罷免,除非總統在每個國會議院發表講話後通過命令,並由該議院全體議員的多數和不少於該議員的多數支持。在同一屆會議上,有超過三分之二的眾議院議員出席並進行了表決,但已以證明的不當行為或喪失行為能力為由將其移交給總統。
(5)根據第(4)款,議會可根據法律規範演講的程序以及調查和證明法官的不當行為或無行為能力的程序。
(6)每一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在其進入其職務之前,均應按照所列出的形式在庭長或由該人任命的某人面前宣誓並作出供認或誓詞。就附表3而言。
(7)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任何人均不得在印度領土內的任何法院或任何當局面前提出請求或採取行動。
124A。國家司法任命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委員會,稱為全國司法任命委員會,其組成如下:
(a)依職權印度首席大法官,主席;
(b)依職權在印度首席法官旁邊的另外兩名最高法院高級法官;
(c)負責法律和司法的聯盟部長-依職權;
(d)由總理,印度首席大法官和人民議院反對黨領袖組成的委員會提名的兩個傑出人士,或在沒有反對黨領袖的情況下由該委員會提名;人民議院最大的反對黨成員:
但應從以下等級的人中提名一位傑出人物:預定的種姓,預定的部落,其他落後階層,少數民族或婦女:
進一步規定,知名人士的提名期為三年,不符合提名資格。
(2)國家司法任命委員會的任何作為或訴訟程序,不得僅因委員會空缺或構成缺陷而受到質疑或使之無效。
124B。委員會的職能。–國家司法任命委員會的職責是-
(a)推薦人選為印度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其他高等法院法官;
(b)建議將首席大法官和高等法院其他法官從一個高等法院移交給任何其他高等法院;和
(c)確保推薦的人具有能力和正直。
124℃。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議會可以通過法律規範印度首席法官和最高法院其他法官以及首席法官和其他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程序,並授權委員會根據規定履行職責的程序,任命人選的方式以及它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125.法官的薪金等。
(1)須向國會最高法院法官支付由國會依法確定的薪金,在為此作出規定之前,應支付附表2所規定的薪金。
(2)每位法官均應有權不時根據國會或根據國會的法律確定的休假和退休金,享有這種特權和津貼,並享有這些特權,在如此確定之前,附表2所指明的津貼及權利:
但任用後,法官的特權或津貼及其休假或養卹金的權利均不得不利。
126.代理首席大法官的任命。——印度首席大法官職位空缺,或者首席大法官由於缺席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時,應履行該職務。由總統為此目的指定的其他法院法官之一。
127.任命專案法官。
(1)如果在任何時候都沒有最高法院法官的法定人數來舉行或繼續舉行法院的任何會議,則國家司法任命委員會可以參考印度首席大法官對它的提述,經院長事先同意,並與有關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協商後,以書面形式請求臨時法官以特設法官的身份出庭。由印度首席大法官指定的具有適當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高等法院。
(2)如此指定的法官應優先於其辦公室的其他職責,在要求其出席的時間和期間,以及在此期間,應出席最高法院的開庭。因此,出庭應具有最高法院法官的一切管轄權,權力和特權,並應履行其職責。
128.退休法官在最高法院的出庭。——儘管有本章的任何規定,國家司法任命委員會可在得到總統事先同意的情況下,隨時要求擔任法官的人。最高法院或聯邦法院的職位,或已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職位,並有適當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以出任最高法院法官並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如此請求的人在這樣坐席和行事的同時,有權享有由總統通過命令確定的津貼,並享有該法院法官的所有管轄權,權力和特權,但不應視為法院法官的所有特權,特權和特權: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要求上述任何人出任該法院法官並擔任其法官,除非他同意。
129.最高法院為記錄法院。最高法院應為記錄法院,並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包括因temp視自己而受到懲罰的權力。
130.最高法院所在地。最高法院應設在德里或印度首席大法官經總統不時任命的其他地方。
131.最高法院的原始管轄權。根據本憲法的規定,最高法院在任何爭議中均不具有原始管轄權,但其他法院除外-
(a)印度政府與一個或多個國家之間;要么
(b)印度政府與一方的任何一個或多個國家之間,另一方的一個或多個其他國家之間;要么
(c)在兩個或多個國家之間,
爭議是否涉及法律權利的存在或程度取決於的任何問題(無論是法律還是事實):
但上述管轄權不得擴展至因在本《憲法》生效之前訂立或執行的任何條約,協議,公約,約定,約定,協定或其他類似文書引起的爭端,自該《公約》生效後繼續有效,或規定上述管轄權不得擴展至此類爭議。
131A。最高法院對中央法律的憲法效力問題具有專屬管轄權。–由1977年《憲法(第四十三修正案)法》(第132條)省略。第4卷(1978年4月13日生效)。
132.在某些情況下,在高等法院的上訴中,最高法院具有上訴管轄權。
(1)如果高等法院已根據第134A條證明該案,該上訴應根據印度境內高等法院在民事,刑事或其他程序中的任何判決,法令或最終命令,向最高法院提出。有關本憲法的解釋涉及一個實質性的法律問題。
(3)凡發出該證明書,該案的任何當事方均可以錯誤地決定了上述任何問題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說明。-就本條而言,“最終命令”一詞包括一項決定問題的命令,如果決定對上訴人有利,則該問題足以最終解決該案。
133.在高等法院關於民事事項的上訴中,最高法院具有上訴管轄權。
(1)如果高等法院根據第134A條作證,則在印度境內高等法院的民事訴訟中,應根據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中的任何判決,法令或最終命令,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其中包括:
(a)該案涉及具有普遍重要性的實質性法律問題;和
(b)高等法院認為該問題需要由最高法院裁決。
(2)儘管有第132條的任何規定,根據第(1)款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的任何當事方都可敦促將有關解釋本《憲法》的重大法律問題錯誤地決定為上訴之一。
(3)儘管有本條的任何規定,除非議會另有法律規定,否則不得根據高等法院一名法官的判決,法令或最終命令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134.最高法院對刑事事項的上訴管轄權。
(1)如果高等法院在印度境內,根據高等法院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任何判決,最終命令或判決,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a)在上訴中推翻了被告無罪釋放的命令並將其判處死刑;要么
(b)已從其管轄權下的任何法院將任何案件撤回審判,並已在該審判中將被告定罪並判處死刑;要么
(c)根據第134A條證明該案適合上訴至最高法院:
但根據第(c)款提出的上訴應服從該代表根據第145條第(1)款可能作出的規定以及高等法院可能規定或要求的條件。
(2)國會可依法律賦予最高法院任何進一步權力,以在印度領土內的高等法院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受理和聆聽任何判決,最終命令或判決所提起的上訴,但須遵守以下條件和限制:在該法律中規定。
134A。向最高法院上訴的證明書。每一個高等法院,通過或作出第132條第(1)款或第133條第(1)款或第(1)款所指的判決,命令,最終命令或判決)第134條,)
(a)如認為適當,可自行行動;和
(b)(如屬口頭提出的)口頭陳述是由受害方或其代表在作出或作出該判決,命令,最終命令或判決後立即作出的,
在通過或作出之後,盡快確定是否具有第132條第(1)款或第133條第(1)款所指性質的證明,或者視情況而定的問題,對於這種情況,可以給出第134條第(1)款的(c)款。
135.最高法院可以行使現行法律對聯邦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在法律另有規定之前,最高法院對於第133條或第133條規定的任何事項均具有管轄權。如果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任何現行法律,聯邦法院可就該事項行使管轄權和權力,則第134條不適用。
136.最高法院的特別上訴許可。
(1)儘管本章有任何規定,最高法院可酌情給予特別許可,以針對該領土內任何法院或法庭通過或作出的任何因由或事項作出的任何判決,法令,裁定,判決或命令不服上訴印度。
(2)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由武裝部隊所組成或根據與武裝部隊有關的任何法律組成的任何法院或法庭通過或作出的任何判決,裁定,判決或命令。
137.最高法院對判決或命令的審查。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或根據第145條製定的任何規則,最高法院有權審查最高法院的判決或命令。
138.擴大最高法院的管轄權。
(1)最高法院對於聯盟清單上任何事項,依法律賦予議會更大的管轄權。
(2)如果國會根據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對印度政府和任何國家的政府可以通過特別協議賦予的其他事項具有進一步的管轄權和權力,前提是國會根據法律規定由印度聯邦政府行使此類管轄權和權力。最高法院。
139.授予最高法院簽發某些令狀的權力。議會可依法律授予最高法院簽髮指示,命令或令狀的權力,包括具有人身保護令,強制令,禁止令,法定保證書和證明書性質的令狀。或任何其他目的,用於第32條第(2)款中提到的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
139A。某些案件的移交。
(1)凡涉及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法律問題的案件在最高法院和一個或多個高等法院審理,或在兩個或多個高等法院審理,而最高法院根據其本人的動議或由法院提出的申請感到滿意印度檢察長或任何此類案件的當事人認為此類問題是具有普遍重要性的實質性問題,最高法院可撤回該案或待提交高等法院審理的案件,並自行處理所有案件:
但最高法院可在確定上述法律問題後,將如此撤回的任何案件連同其對此類問題的判決書副本送交撤回該案的高等法院,而高等法院應在收到後將其撤回。根據該判決處理案件。
(2)最高法院如認為這樣做是為了達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可將任何案件,上訴或其他在高等法院審理的訴訟移交給任何其他高等法院。
140.最高法院的附屬權力。議會可根據法律規定,授予最高法院這種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不相抵觸的補充權力,以使法院有更大的權力。有效地行使本《憲法》或《憲法》賦予它的管轄權。
141.最高法院宣布的法律對所有法院具有約束力。最高法院宣布的法律對印度境內的所有法院具有約束力。
142.最高法院的法令和命令以及關於發現等的命令的執行—
(1)最高法院在行使其管轄權時,可以通過任何法令或作出必要的命令,以對尚待審理的任何原因或事項進行全面司法,並且在任何情況下,通過的法令或命令均應在整個法院期間強制執行。以印度議會通過或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方式,並在以印度的領土為代表的規定之前,以總統通過命令所規定的方式。
(2)在符合議會為此目的製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在印度整個領土上均具有為確保任何人出庭而作出任何命令的一切權力。人,發現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對其輕視其行為進行調查或懲罰。
143.總統有權諮詢最高法院。
(1)如果總統在任何時候似乎已經出現或可能出現一個法律或事實問題,其性質和公眾重要性使其可以方便地徵求最高法院的意見在此法院上,他可將該問題提交該法院審議,法院可在其認為適當的聽證後,向庭長報告其意見。
(2)儘管有第131條的附加條件,庭長仍可將上述附加條件中提及的那種爭議提交最高法院徵求意見,最高法院應在其認為適當的聽證後向法院報告。主席就此發表意見。
144.民事和司法當局應協助最高法院行事。——印度境內的所有民事和司法當局均應協助最高法院行事。
144A。關於處理與法律的憲法效力有關的問題的特殊規定。-被1977年《憲法(第四十三修正案)法》所廢止。5(1978年4月13日生效)。
145.法院規則等—
(1)在符合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可在獲得院長批准的情況下,不時制定規則,以規範法院的慣例和程序,包括:
(a)關於在法院執業的人的規則;
(b)關於聆訊上訴的程序和與上訴有關的其他事項的規則,包括向法院提出上訴的時間;
(c)關於法院為執行第三部分所賦予的任何權利而進行的訴訟的規則;
(cc)關於根據第139A條在法院進行的訴訟的規則;
(d)關於根據第134條第(1)款(c)項對上訴進行娛樂的規則;
(e)關於可以復核法院的任何判決或命令的條件的規則,以及復核的程序,包括應在多長時間內提交法院的複核申請;
(f)關於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的費用和附帶的規則,以及在法院進行的訴訟應收取的費用的規則;
(g)有關准予保釋的規則;
(h)暫緩進行法律程序的規則;
(i)規定對法院認為是輕浮或無理取鬧或出於延誤目的提出的任何上訴的簡易裁定的規則;
(j)第317條第(1)款所指的查詢程序規則。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可以確定為任何目的而缺席的最低法官人數,並可以規定單一法官和區法院的權力。
(3)為決定涉及本憲法的解釋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的案件或為聽取第143條規定的提述而出席的法官的最少人數為五名:
規定,如果法院根據本章的任何規定(第132條除外)聆聽上訴的人數少於五名法官,並且在上訴聆訊過程中,法院信納上訴涉及實質性的法律問題關於對本憲法的解釋(決定是否有必要處理該上訴),該法院應將該問題移交本條規定組成的法院,以決定涉及該問題的任何案件,並應收到意見後,根據該意見處理上訴。
(4)除在公開法院發表的意見外,最高法院不得在公開法院作出判決,也不得根據第143條作出報告。
(5)除非有在案件開庭時在場的多數法官同意,否則最高法院不得作出任何判決,也不得發表這種意見,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阻止不同意的法官做出不同的判斷或意見。
146.官員和僕人以及最高法院的費用。
(1)最高法院官員和僕人的任命應由印度首席大法官或他可能指示的其他法官或法院官員任命:
前提是總統可以根據規則要求在規則中指定的情況下,除非與聯盟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否則不得任命尚未隸屬法院的任何人擔任與法院有聯繫的任何職務。
(2)在符合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官員的服務條件應由印度首席大法官或印度的其他法官或官員制定的規則規定。印度首席大法官授權的法院為此目的製定規則:
但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在涉及薪金,津貼,假期或退休金的範圍內,應徵得總統的批准。
(3)最高法院的行政費用,包括應支付給法院官員和公務員或與之有關的所有薪水,津貼和退休金,均應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扣除,並由印度收取任何費用或其他款項。法院應構成該基金的一部分。
147.解釋。在本章和第六部分的第五章中,凡提及有關本《憲法》的實質性法律問題,均應解釋為包括凡提及有關本國政府解釋的實質性法律問題。 1935年的《印度法》(包括對該法進行的修改或補充的任何成文法),或理事會中的任何命令或根據該命令作出的命令,或1947年的印度獨立法,或其下做出的任何命令。
第五章印度的監查和審計長
148.印度主計長兼審計長。
(1)應當有印度的總審計長和審計長,由院長手下加蓋印章的手令任命,並只能以與最高法院法官相同的方式和理由將其免職。 。
(2)每位被任命為印度審計長和審計長的人在進入其辦公室之前,均應按照表格向總統或由他指定的某人宣誓並作出認罪載於附表3。
(3)審計長和審計長的薪金和其他服務條件應由國會依法確定,並在確定之前,應按照附表2的規定:
但主計長和審計長的薪金或其在請假,退休金或退休年齡方面的權利不得在其任命後對他不利。
(4)審計長和審計長在終止任職後,無資格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國家的政府任職。
(5)在符合本《憲法》和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在印度審計和會計部服務的人員的服務條件以及主計長和審計長的行政權力應予以規定。根據總統在與主計長和審計長協商後製定的規則。
(6)審計長和審計長辦公室的行政費用,包括應付給該辦公室的人員或與之有關的所有薪水,津貼和養卹金,應從印度合併基金中支付。
149.審計長和審計長的職責:審計長和審計長應就電聯和各州以及任何其他當局或機構的賬目履行職責並行使其權力。由國會或根據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在作出該法律的規定之前,在審計員授予或行使的與聯盟和國家的帳目有關的方面,應執行以下職責並行使以下權力: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的印度將領,分別涉及印度自治領和各省的賬目。
150.聯盟和各州的帳目表—聯盟和各州的帳目應按主席在印度總審計長和審計長的建議下規定的形式保存。
151.審計報告。
(1)印度總審計長和審計長有關國際電聯賬目的報告應提交給總統,然後由總統將其提交各議會議院審議。
(2)印度總審計長和審計長有關一國帳戶的報告應提交該州總督,然後由總督將其提交國家立法機關。
第六部分州
第一章—總則
152.定義。在本部分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國家”一詞不包括查mu和克什米爾邦。
第二章執行官
州長
153.州長。——每個州應有一位州長: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同一人被任命為兩個或多個國家的州長。
154.國家的行政權力。
(1)國家的行政權應歸屬總督,並由總督直接或通過本憲法根據其職權由其行使。
(2)本條不得─
(a)被視為將現行法律賦予任何其他當局的任何職能移交給總督;要么
(b)防止國會或國家立法機關依法賦予總督下屬的任何職權。
155.總督的任命。一國總督應由總統在其手上並加蓋公章的手令任命。
156.總督的任期。
(1)總督應在總統的榮幸中任職。
(2)總督可親手寫致總統,以書面辭職。
(3)在不違反本條上述規定的前提下,總督的任期自其進入其任職之日起五年:
但總督的任期屆滿,應繼續任職直至其繼任者進入其任職為止。
157.任命為州長的資格。任何人均不得獲得任命為州長的資格,除非他是印度公民且已年滿35歲。
158.總督辦公室的條件。
(1)總督不得是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州的國會大廈或立法機關大廈的議員,並且如果是任何國會大廈或立法機關大廈的議員,則不得是州被任命為州長後,他應被視為在他進入州長辦公室之日即已騰出他在該議院的席位。
(2)總督不得擔任任何其他牟利職務。
(3)總督有權無須支付租金就可使用其官邸,並有權享有國會根據法律確定的酬金,津貼和特權,在為此作出規定之前,附表2所指明的酬金,津貼及特權。
(3A)凡同一人被任命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州的州長,應付給州長的酬金和津貼應按總統決定的比例在各州之間分配。
(4)總督在其任職期間的酬金和津貼不得減少。
159.總督的誓言或肯定。每位總督和履行總督職能的每個人,在進入其職務之前,均應在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在場的情況下,作出和認購,行使對國家的管轄權,或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由該法院的最高法院法官作出以下形式的宣誓或誓言,即:“我,AB,確實以上帝的名義發誓,我將忠實地執行莊嚴的誓言總督府(或行使總督的職務)(州名),並會盡我所能保護,保護和捍衛憲法和法律,我將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和福祉(國家名稱)的代表。”。
160.在某些情況下行使州長的職能。總統可以作出他認為適當的規定,以在本章未作規定的任何應急情況下履行國家州長的職能。
161.總督有權給予赦免等,並在某些情況下中止,減免或減刑。—一國總督有權批准赦免,緩和,緩和或減刑,或中止,減免。或因違反與國家行政權所涉事項有關的任何法律而被定罪的任何人的刑罰減刑。
162.國​​家的行政權的程度。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家的行政權應擴大到國家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法律的事項:
在國家立法機關和國會有權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項中,國家的行政權應受本《憲法》或任何法律明確授予的行政權的約束,並受其限制。由議會根據聯盟或其權威機構決定。
部長會議
163.部長理事會協助和建議總督。
(1)應設有部長會議,由首席部長擔任首長,以協助總督行使職能並向總督提供建議,但根據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要求行使總督職能或他們自行決定。
(2)如果出現任何問題,關於總督根據本《憲法》要求或根據本《憲法》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事項是否是某事項,總督的酌情決定權為最終決定,並且總督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應以他本應或不應該自行決定為由而提出質疑。
(3)部長們向總督提供的任何諮詢意見(如果有的話)的問題,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詢問。
164.關於部長的其他規定。
(1)首席部長由總督任命,其他部長由總督根據首席部長的建議任命,而各部長應在總督高興期間任職:
但在恰蒂斯加爾邦,賈坎德邦,中央邦和奧里薩邦,應有一名負責部落福利的部長,另外還可以負責本表所列種姓和落後階級的福利或任何其他工作。
(1A)在一國的部長會議中,包括首席部長在內的部長總數不得超過15%。該州立法議會議員總數:
但部長的人數,包括一國的首席部長的人數不得少於十二名:
進一步規定,在《憲法》(第九次修正案)生效之時,任何國家的部長包括部長會議中的首席部長的總數超過2003年的上述百分之十五。或第一個附加條款中規定的人數(視具體情況而定),則應在總統通過公開通知指定的日期起六個月內,使該州的部長總數符合本條的規定。
(1B)根據附表10第2款被取消資格成為任何政黨成員的任何政黨的一國立法議會成員或一國立法機構的議院也應被取消資格根據第(1)款被任命為部長,任期自其資格喪失之日起至該成員的任期屆滿之日,或他對立法會的任何選舉產生異議的日期擁有立法會議的國家的州或立法局中的任何一個,視具體情況而定,在該期限屆滿之前,直至宣布他當選之日為止,以較早者為準。
(2)部長會議應對國家立法會議集體負責。
(3)部長在其上任之前,總督須按照附表3所載的格式向其宣誓就職和保密。
(4)在連續六個月的任何時期內都不是國家立法機關成員的部長,應在該期限屆滿後不再擔任部長。
(5)部長的薪金和津貼應由國家立法機關不時通過法律確定,並在國家立法機關如此確定之前,應按照附表2的規定。
國家總檢察長
165.國家總檢察長。
(1)每一州的州長應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為州的總檢察長。
(2)總檢察長有責任就此類法律事項向州政府提供建議,並履行不時被轉交給或指派給他的其他具有法律性質的職責。由總督行使,並履行根據現行《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的職能。
(3)總督應在總督高興期間任職,並應收取總督確定的報酬。
政府事務的進行
166.一國政府的事務。
(1)一國政府的一切行政行動均應以總督的名義表示。
(2)以總督名義簽立及執行的命令及其他文書,須以總督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方式予以認證,而經如此認證的命令或文書的有效性,則不予認可。所指的不是總督發出或執行的命令或文書。
(3)總督應制定規則,以便更方便地交易國家政府的事務,以及在不屬於總督所從事的事務的範圍內,在上述事務的部長之間進行分配。根據本《憲法》要求其自行決定採取行動。
167.在向總督等提供信息方面,首席部長的職責是每個國家的首席部長的職責,
(a)向州長傳達部長會議有關國家事務管理的所有決定和立法建議;
(b)提供總督可能要求的與國家事務管理有關的信息和立法建議;和
(c)如果總督有此要求,則將部長已作出決定但理事會未審議的任何事項提交部長會議審議。
第三章-國家立法機關
一般
168.國家立法機關的憲法。
(1)每個州均應設有一個由總督組成的立法機關,並且—
(a)在安得拉邦,比哈爾邦,中央邦,馬哈拉施特拉邦,卡納塔克邦,泰米爾納德邦,特蘭甘納邦和北方邦兩個州;
(b)在其他國家有一個眾議院。
(2)在一國的立法機關中有兩院,一處稱為立法會議,另一處稱為立法會議;而在只有一院的情況下,則稱為立法會議。
169.廢除或設立國家立法委員會。
(1)儘管第168條有任何規定,但國會可依法規定廢除擁有這樣一個理事會的國家的立法理事會,或規定在沒有這樣一個理事會的國家中設立這樣的理事會,國家以大會全體會員國中的大多數和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大會會員國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一項決議。
(2)第(1)款所指的任何法律均應包含為使該法律的規定生效所必需的本憲法修正案的規定,並且還可能包含議會認為適當的補充性,附帶性和後果性的規定。必要。
(3)就第368條而言,上述法律均不得視為對本憲法的修正。
170.立法議會的組成。
(1)在不違反第333條規定的前提下,每個州的立法會議應由不超過500名,不少於60名通過直接選舉從該州的領土選區選出的成員組成。
(2)就第(1)款而言,每個州都應按照以下方式劃分為地區選區:每個選區的人口數與分配給該選區的席位數之比應盡可能全州。
說明。—在本條中,“人口”一詞是指在最近一次人口普查中確定的人口,其有關數字已經發布:
但在本解釋中對已發表有關數字的最近一次人口普查的引用應被解釋為對2001年人口普查的引用,直到2026年之後進行的第一次人口普查的有關數字被發佈為止。
(3)每次人口普查完成後,各州立法機關的席位總數和各州劃分為領土選區的比例應由國會根據法律確定的權力和方式進行調整:
但這種調整在不影響當時的現有議會解散之前不得影響立法會議席:
進一步規定,這種調整應從總統可按命令指定的日期起生效,直到該調整生效為止,可以在這種調整之前存在的領土選區的基礎上舉行立法會議的任何選舉:
還規定在公佈2026年以後的第一次人口普查的有關數字之前,不必重新調整-
(i)根據1971年的人口普查重新調整的每個州立法議會的席位總數;和
(ii)根據本條將國家劃分為根據2001年人口普查可以重新調整的地區選區。
171.立法局的組成。
(1)設有這樣一個理事會的國家的立法理事會的成員總數,不得超過該國立法議會的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但一國立法委員會的成員總數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於四十。
(2)在國會通過法律另有規定之前,一國立法委員會的組成應按照第(3)款的規定進行。
(3)一國立法局議員總數中—
(a)盡可能由三分之一的選民選出,選民由市政當局,區議會和國會根據法律指定的州其他地方當局組成;
(b)盡可能由選舉人選出十二分之一,這些選民應由居住在該國的人組成,這些人在印度領土上的任何大學中畢業至少三年,或在印度至少三年以上具有議會規定或根據其製定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等同於任何此類大學的畢業生的資格;
(c)由選民選舉產生的選民,選民應由選民選舉產生的,選民應在州內此類教育機構中至少有三年以上的經驗,其標準不得低於中學的選民,根據國會制定的法律或根據該法律制定的任何法律;
(d)盡可能由非州議會議員從非議會議員中選出三分之一;
(e)其餘的應由總督按照第(5)條的規定提名。
(4)根據第(3)款(a),(b)和(c)條款選出的成員應在議會通過或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地區選區中選出,並且依照上述條款和(d)項進行的選舉,應按照比例代表制通過可轉讓的單一表決進行。
(5)總督根據第(3)款(e)項提名的成員應由對以下事項具有特殊知識或實踐經驗的人組成:-文學,科學,藝術,合作運動和社會服務。
172.國家立法機關的任期。
(1)每個州的立法會議,除非早日解散,應自指定的第一次會議之日起持續五年,並且不得再繼續,而上述五年的期滿應作為大會的解散:
但在緊急聲明執行期間,上述期限可以由國會依法延長,每次不超過一年,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該公告終止後的六個月操作。
(2)一國的立法會議不得解散,但應按照該決議的規定,每兩年任期屆滿時,盡快將其三分之一的成員退休。由議會依法代表。
173.國家立法機關的議員資格。—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被選為填補國家立法機關席位的人:
(a)是印度公民,並根據附表3所列目的在選舉委員會代表其授權的人面前宣誓並作出誓約或誓詞;
(b)(在立法會議席中)年齡不少於二十五歲;(在立法會議席中)年齡不少於三十歲;和
(c)擁有由國會或根據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其他資格。
174.國家立法機關的會議,授權和解散。
(1)總督應不時召集眾議院或國家立法機關的每個眾議院在其認為合適的時間和地點開會,但在其上次開會至會議召開之日之間不得間隔六個月的時間。被任命為下一屆會議的首次會議。
(2)總督可不時─
(a)為眾議院或眾議院供奉;
(b)解散立法議會。
175.總督有權向眾議院或眾議院講話並向其發送消息。
(1)總督可在立法會議上致詞,或者,對於具有立法委員會的國家而言,既可以是國家立法機構,也可以是兩個議會都聚集在一起,為此目的可要求議員出席。
(2)總督可向國家立法機關的眾議院發送消息,無論是關於當時在立法機關中待決的法案,還是其他情況,且如此發送消息的眾議院應在一切方便的派遣下予以考慮消息需要考慮的任何事項。
176.總督的特別講話。
(1)在每次舉行立法議會大選後的第一屆會議開始時,以及在每年的第一屆會議開始時,總督應在立法會議上發言;如果是擁有立法委員會的國家,兩院聚集在一起,並將其傳票的原因告知立法機關。
(2)應由規範眾議院程序或任何眾議院程序的規則作出規定,以分配時間討論該地址所提及的事項。
177.眾議院的部長和大臣的權利。—每個州的大臣和大臣有權在該州的立法議會或政府的立法機構中發言或參加會議。 (如屬一國設有立法會議的國家),則可將其任命為立法機關的任何立法委員會的眾議院議員,並在該議院中發言並以其他方式參加該會議,但由於其本身而不得本文的投票權。
國家立法機關官員
178.立法議會的議長和副議長。每個州的立法議會應盡快選出兩名議會議員分別擔任議長和副議長,並經常擔任議長辦公廳的職務。或副議長空缺,大會應視情況選擇另一位議長或副議長。
179.議長和副議長辦公室休假和辭職,以及將其撤職。
(a)如果他不再擔任大會議員,則應撤職;
(b)可以隨時書面致辭,如果該成員是議長,則致副議長;如果該成員是副議長,則致致議長辭職;和
(c)可以通過當時大會所有多數成員通過的大會決議將其免職:
除非為通知第(c)款而動議決議的意圖至少十四天,否則不得動議決議:
進一步規定,每當大會解散時,議長不得解散,直到解散後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前。
180.副議長或其他人履行議長職務或擔任議長的權力。
(1)在議長職位空缺時,該職位的職責應由副議長擔任,或者,如果副議長職位也空缺,則由總督為此目的指定的大會成員執行。
(2)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或副議長缺席的情況(由議事規則決定),或在無議席的情況下,大會確定的其他人應擔任發言人。
181.在考慮免職的決議時,議長或副議長不要主持。
(1)在立法會議的任何開會中,在審議任何關於將議長撤職的決議時,議長,或在審議關於將副議長撤職的任何決議時,副議長議長(儘管在場)不得主持會議,並且第180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每個此類議席,就其適用於議長的議席而言,或視情況而定副議長缺席。
(2)議長有權在立法大會中發言,或以其他方式參加立法會議的程序,而議會中正在考慮免職的任何決議,並且儘管有第189條的規定,有權僅在第一時間對該決議或該程序中的任何其他事項投票,但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則無權投票。
182.立法會議長和副主席。設有立法會議長的每個國家的立法會議應盡快選出理事會的兩名成員分別擔任其理事長和副主席,並經常主席或副主席職位空缺時,理事會應視情況選擇另一位成員擔任主席或副主席。
183.主席和副主席的辦公室休假和辭職,以及免職。—擔任立法會議長或副主席的成員—
(a)如不再擔任理事會成員,則應撤職;
(b)可以隨時以書面方式致副主席,如果該成員是董事長,則致副主席;如果該成員是副主席,則致主席可隨時辭職;和
(c)可以通過當時全體理事會多數成員通過的理事會決議將其免職:
除非為通知第(c)款而動議決議的意向至少提前十四天,否則不得動議決議。
184.副主席或其他人履行主席職務或擔任主席的權力—
(1)在主席職位空缺時,該職位的職責應由副主席執行,或者,如果副主席職位也空缺,則由總督為此目的任命的理事會成員執行。
(2)在主席不在理事會的任何會議上缺席的情況下,副主席或(如也缺席的話)由理事會議事規則確定的人,或(如無)在場的人,理事會可能決定的其他人應擔任主席。
185.在考慮罷免其職務的決議時,主席或副主席不主持會議。
(1)在立法會議席中,在審議任何免除主席職務的決議時,主席,或在審議任何免除副主席職務的決議時,副主席主席(儘管在場)不得主持會議,並且第184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與主席或主席(視情況而定)所在的會議所適用的每一次此類會議,副主席缺席。
(2)主席有權在立法局內審議任何決議案,但有權在立法局中發言,或參加立法會議事,而儘管有第189條的任何規定,有權僅在第一時間對該決議或該程序中的任何其他事項投票,但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則無權投票。
186.議長和副議長以及主席和副主席的工資和津貼。應向立法會議長和副議長以及立法會議長和副主席支付工資。以及由國家立法機關分別依法確定的津貼,在為此作出規定之前,附表2所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187.國家立法機關秘書處。
(1)眾議院或州立法機關的每一個眾議院均應有獨立的秘書人員:
但對於擁有立法委員會的國家的立法機關,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阻止設立該立法機關的兩院共同的職位。
(2)國家立法機關可依法規管向國家立法機關的眾議院秘書提供招募和任命人員的服務條件。
(3)在州立法機關根據第(2)款作出規定之前,總督可在與立法會議長或立法會議長(視情況而定)協商後,制定規範大會或理事會秘書的招募和被任命人員的服務條件,以及所製定的任何規則均應受根據該條款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影響。
商業行為
188.議員的誓言或誓言。——立法議會或國家立法委員會的每位議員在就座前,均應在總督或由他任命的總督中指定並宣誓就職。根據附表3所載目的表格。
189.儘管有空缺和法定人數,但在眾議院投票,眾議院有權行事。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在州議會大廈任何地方舉行的所有問題,均應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議員,議長或主席或行事人以外的多數票決定。因此。
議長或主席或如此行事的人不得在初審中投票,但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應擁有並行使決定票。
(2)一國立法院的一院即使其成員中有任何空缺也有權行事,一國立法院的任何訴訟程序均有效,即使後來發現某人無權如此行事。參加議決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參加訴訟程序。
(3)在州立法機關根據法律另有規定之前,組成州立法機關議院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議員的十名或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以較大者為準。 。
(4)如果在立法會議或一國立法會議期間的任何時候,沒有法定人數,則議長或主席或作為其代表的人有義務休會或暫停會議,直到達到法定人數為止。
取消會員資格
190.座位休假。
(1)任何人均不得是一州兩院的議員,而由州議會依法為休假而選擇的人,應由該人在其一院的兩院中擔任議員房子或其他。
(2)任何人均不得是附表1所指明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立法機關的成員,而如果某人被選為兩個或多個這樣的國家的立法機關的成員,則在該期限屆滿之時根據總統制定的規則,該人在所有這些州的立法機關的席位應空缺,除非他先前已辭職在一個州以外的所有州的立法機關中。
(3)如某州立法院院長—
(a)受到第191條第(1)款或第(2)款提及的任何取消資格的約束;要么
(b)用手書面致辭給議長或主席以辭職,視情況而定,並且議長或主席視情況而定辭職,其席位應隨之空缺:
但在(b)款提及的任何辭職的情況下,如果根據收到的信息或以其他方式辭職,並且在他認為適當的詢問之後,議長或主席(視情況而定)均信納辭職不是自願或真實的,他不接受這種辭職。
(4)如果在六十天內為期不到六十天的州議會議員在其所有會議中均缺席,則眾議院可宣布其空缺:
但在計算上述六十天期間時,不得考慮房屋被迫或休會連續四天以上的任何期間。
191.取消會員資格。
(1)任何人不得因被選為某州的立法議會或立法會議員而具有以下資格:
(a)如果他在印度政府或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國家的政府中擔任任何利潤職務,則由該國立法機關依法宣布的不取消其持有人資格的職務除外;
(b)如他頭腦不健全,並由主管法院宣佈如此站立;
(c)如他是未獲償債的無力償債人;
(d)如果他不是印度公民,或者是自願獲得外國國籍的,或者得到了對外國的效忠或加入的承認;
(e)如果他因議會制定的法律或根據該法律而被取消資格。
說明。-就本條而言,不得僅由於某人是印度聯盟或伊斯蘭共和國的部長,就認為該人在印度政府或附表1所指定的任何國家的政府下擔任盈利職務。這樣的狀態。
(2)任何人如根據附表10被取消資格,即喪失其作為國家立法議會或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192.關於成員資格喪失問題的決定。
(1)如果對國家立法機關院士是否已受到第191條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取消資格的任何疑問,則應將該問題提交總督決定他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2)總督在就任何上​​述問題作出決定前,須徵得選舉委員會的意見,並須按照該意見行事。
193.根據第188條作出宣誓或確認前,或者在沒有資格或喪失資格時,參加坐席和投票的處罰。-如果某人在遵守《憲法》或《憲法》規定的條件下以立法議會或國家立法委員會的成員身份參加會議或投票。第188條的要求,或者當他知道自己不具備資格或不具備加入會員資格的資格,或者被國會或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禁止這樣做時,他將對於他就座或投票的每一天,應處以罰款500盧比,以追討欠國家的債務。
國家立法機關及其成員的權力,特權和豁免
194.立法機構議院及其成員和委員會的權力,特權等。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以及規制立法機關程序的規則和常規的前提下,每個國家的立法機關均應享有言論自由。
(2)一國立法機關的任何成員均不應對任何法院就其在立法機關或其任何委員會中所作的任何陳述或所進行的任何表決承擔法律責任,任何人均不應對該立法機關的任何法律責任承擔責任。由此類立法機關的眾議院或在眾議院的授權下發布的任何報告,文件,投票或議事程序。
(3)在其他方面,一國立法機關的議院,該立法機關的議員和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應由行政當局不時規定。依法設立的立法機關,直至明確定義為止,應為該議院及其成員和委員會的立法機關,而該立法機關應在《 1978年憲法(第四十四條修正案)》第26條生效之前。
(4)第(1),(2)和(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憲法》有權在眾議院發言或以其他方式參加眾議院議事的人一國立法機關或其任何委員會對該立法機關議員適用的規定。
195.會員的薪水和津貼。-立法議會和一國立法委員會的會員有權獲得由國家立法機關不時確定的薪水和津貼,直至法律通過為止。如此規定,薪水和津貼應按照本憲法生效之前的費率和條件適用於相應省的立法議會議員。
立法程序
196.關於引入和通過法案的規定。
(1)在符合第198條和第207條關於金融法案和其他金融法案的規定的前提下,法案可源自具有立法委員會的國家的立法機關中的任何一個。
(2)在符合第197條和第198條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兩個議院均未經修改,否則不得認為該法案已被擁有立法委員會的國家的立法機構通過。只有雙方兩院都同意的修正案。
(3)在國家立法機關中待決的法案不得因對眾議院或眾議院的授權而失效。
(4)尚未在立法會議上通過的,在國家立法委員會中待決的法案,在大會解散時不會失效。
(5)在一國立法議會中待決的法案,或一經立法議會通過的法案,在立法局中待決的法案應在大會解散後失效。
197.限制立法會對除金錢法案以外的其他法案的權力。
(1)如果在具有立法委員會的國家的立法議會通過法案之後,並將其轉交立法委員會,則—
(a)條例草案遭理事會否決;要么
(b)自將本條例草案提交理事會審議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而未通過該條例草案;要么
(c)條例草案是經立法局不同意的條例草案通過的;
立法會可在規管其程序的規則的規限下,在有或沒有經立法局作出,建議或同意的任何修訂的情況下,在同一或任何下一屆會議上再次通過該條例草案,然後將其通過條例草案已移交立法會。
(2)在立法會第二次通過法案並將其轉交立法會後,如─
(a)條例草案遭理事會否決;要么
(b)自本條例草案提交本會當日起計超過一個月,而本條例草案未獲本條例草案通過;要么
(c)條例草案是經立法局不同意的條例草案通過的;
該法案應視為已由州議會通過,並以立法議會第二次通過的形式通過,並附有立法機關作出或建議的修正案(如有)議會,並獲得立法議會的同意。
(3)本條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金融法案》。
198.關於貨幣法案的特別程序。
(1)《金融法案》不得在立法會內提出。
(2)具有法案的國家的立法議會通過《金融法案》後,應將其轉交給立法委員會以提出建議,而立法局應在法案通過之日起的十四天內收到法案後,將法案連同其建議一起退回立法議會,然後立法議會可以接受或拒絕立法局的全部或任何建議。
(3)如立法會接受立法會的任何建議,則《金錢條例草案》須視為兩院均已通過立法局建議的修正案,並獲立法會接受。
(4)如果立法會議不接受立法會議的任何建議,則《金錢法案》應被視為兩院均以立法會議通過的形式通過了該法案,而未建議任何修正案由立法會。
(5)如果在立法會議上通過並轉交給立法委員會建議的《金融法案》在上述十四天內未歸還立法議會,則應視為兩院在屆滿時均已通過該法案。立法會議通過的形式。
199.“貨幣法案”的定義。
(1)就本章而言,如某條條例草案只載有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以下事宜的條文,即屬以下各項:
(a)徵收,廢除,減免,更改或規管任何稅項;
(b)對國家借錢或提供任何擔保的規定,或對國家承擔或將要承擔的任何金融義務的法律修正;
(c)國家的合併基金或應急基金的保管,向任何此類基金的付款或支取資金;
(d)從國家合併基金中撥款;
(e)宣布將任何支出作為在國家合併基金中收取的支出,或增加任何此類支出的金額;
(f)因國家的聯合基金或國家的公共賬戶而收款,或將這些款項保管或發行;要么
(g)與(a)至(f)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項有關的任何事項。
(2)條例草案僅因訂明可處以罰款或其他罰款,或要求或繳付牌照費或所提供的服務費用,或因以下理由而不得視為貨幣條例草案:它規定了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為地方目的徵收,廢除,減免,更改或調節任何稅項。
(3)如有任何疑問,向有立法局的國家的立法機關提出的法案是否為金錢法案,則該國立法會議長對此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4)每張《金融法案》均應根據第198條將其付諸立法會,並根據第200條將其提交總督批准後,須由他簽名的立法會議長證明書予以認可。這是一個金融法案。
200.同意法案。一國立法議會通過一項法案,或一國具有立法委員會通過的法案,經國家立法機構兩院通過時,均應出示。授予州長,州長須宣布他已批准該法案或他拒絕批准該法案,或他保留該法案供總統考慮:
前提是總督可在向他提交法案以表示同意後儘快將其退還給該法案,如果該法案不是金錢法案,並附有一條消息,要求眾議院重新考慮該法案或其任何特定規定並特別考慮是否需要引入他可能在其信息中建議的任何修正案,並且當這樣退還法案時,眾議院或眾議院應相應地重新考慮該法案,並且如果法案再次獲得眾議院通過或經修正或未經修正並呈交總督批准的房屋,總督不得拒絕批准:
進一步規定,總督不應批准任何法案,但應保留給總統考慮,如果總法案認為該法案成為法律,則該法案將削弱高等法院的權力,從而危及這一立場該法院是根據本憲法來填補的。
201.保留供審議的法案。——當總督保留法案供總統審議時,總統應宣布他同意該法案或不予批准:
但在該法案不是貨幣法案的情況下,總統可指示總督將該法案退還給眾議院,或視情況而定,退還給州立法機構眾議院,並附有該法案。
如第200條第一條中所述,該消息退還後,眾議院或眾議院應在收到該消息之日起六個月內相應地重新考慮該消息,如果該消息再次通過修改過或未修改過的房屋,應再次提交總統考慮。
財務事項程序
202.年度財務報表。
(1)總督須就每個財政年度安排在該州的一個或多個州議會上提交關於該年度國家預算收支的說明,在本部分中稱為“年度財務報表”。
(2)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的支出概算應單獨顯示-
(a)滿足本《憲法》所述作為國家綜合基金支出的支出所需的總金額;和
(b)應付擬由國家合併基金支付的其他支出所需的款項;
並將收入帳戶的支出與其他支出區分開。
(3)以下支出應為在每個州的合併基金中收取的支出-
(a)總督的酬金及津貼,以及與其總督有關的其他開支;
(b)立法會議的議長和副議長的薪金和津貼,如果是擁有立法委員會的國家,則還應提供該會議的主席和副主席的薪金和津貼;
(c)國家應承擔的債務費用,包括利息,沉沒基金費用和贖回費用,以及與籌集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債務有關的其他支出;
(d)任何高等法院法官的薪金及津貼的開支;
(e)滿足任何法院或仲裁庭的任何判決,法令或裁決所需的任何款項;
(f)本憲法或國家立法機關依法宣布的任何其他支出。
203.立法機關關於估計的程序。
(1)與一國合併基金有關的支出的大部分概算不應提交立法會議表決,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妨礙立法機關對以下任何一項進行討論:這些估計。
(2)與其他支出有關的大部分上述概算應以向議會授予贈款的形式提出,而立法議會有權批准或拒絕批准任何要求,或同意任何要求,但要減少其中指定的金額。
(3)除總督的建議外,不得提出任何授予的要求。
204.撥款法案。
(1)大會根據第203條提供贈款後,應盡快提出一項法案,規定從國家聯合基金中撥出滿足以下條件所需的所有款項:
(a)大會如此提供的贈款;和
(b)在國家合併基金中收取的支出,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超過先前提交眾議院的聲明中顯示的金額。
(2)不得對本州議院或州立立法機關任一院中的任何此類法案提出修正案,以改變所撥付的贈款的數額或目的地,或改變任何支出的數額由國家合併基金承擔費用,主持此事的人對根據本條款是否可以接受修正案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3)在遵守第205條和第206條規定的前提下,除非根據本條規定通過的法律撥款,否則不得從國家綜合基金中提取款項。
205.補充,額外或超額贈款。
(1)總督須─
(a)如果發現根據本法第204條的規定授權用於本財政年度特定服務的支出金額不足以用於該財政年度,或在該會計年度期間有需要當前財政年度用於該年年度財務報表中未考慮的某些新服務的補充或額外支出,或
(b)如果在一個財政年度中用於某項服務的任何金錢超過了該服務和當年所授予的金額,
要求將另一筆陳述顯示在該州的眾議院或州議會上,以表明該項支出的估計金額,或要求將這種超支的要求提交國家立法機關(視情況而定)。
(2)第202條,第203條和第204條的規定,對於任何這種陳述和支出或要求,以及將要製定的,授權從國家聯合基金中撥款以支付此類支出的任何法律,均具有效力。或就與該年度財務報表及其中所述的支出有關的要求而產生的贈款,或對贈款的要求以及授權從美國聯邦綜合資金中撥款的法律國家承擔此類支出或贈款。
206.對帳戶的投票,信用票和特別撥款。
(1)儘管本章前述規定有任何規定,一國立法議會應有權-
(a)根據第203條的規定,在完成第203條規定的投票表決和法律通過之前,針對任何一個財政年度的一部分的預算支出預先提供任何贈款。關於該支出的第204條;
(b)由於服務的規模或不確定性而無法用通常在年度財務報表中列出的細節來說明,以應付國家資源上的意外需求;
(c)提供一筆特別補助金,該補助金不屬於任何財政年度的現任服務;
並且州立法機關有權依法授權從國家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以用於上述贈款。
(2)第203條和第204條的規定,對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贈款以及根據該條製定的任何法律均具有效力,因為它們對於在以下情況下作出贈款具有效力:年度財務報表中提及的任何支出,以及將要從國家合併基金中撥款以支付此類支出的法律。
207.關於財務法案的特殊規定。
(1)除非總督建議,否則不得提出或動議對第199條第(1)款(a)至(f)項中規定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的法案或修正案,並且作出該規定的法案不得在立法會中採用:
前提是,根據本條的規定,就減少或取消任何稅收的修正案的動議不需提出任何建議。
(2)條例草案或修正案僅因其規定可處以罰款或其他罰款,或為要求或支付執照費或服務費而被視為為上述任何事項作出準備或出於任何目的而規定由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為當地目的徵收,廢除,減免,更改或調節任何稅款的原因。
(3)一項法案如在製定並付諸實施後,涉及國家的合併基金的支出,則除非州長建議州議會通過該法案,否則州立法機關不得通過該法案。 。
一般程序
208.議事規則。
(1)國家立法機關可以製定規則,以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規範其程序和業務。
(2)在根據第(1)款制定規則之前,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對相應省的立法機關生效的議事規則和常規將對本州的立法機關有效對立法會議長或立法會議主席視情況而作出的修改和改編。
(3)在設有立法會議的國家中,總督在與立法會議長和立法會議主席協商後,可就兩院之間的通信程序制定規則。
209.國家立法機關關於金融業務的議事法規定。——為了及時完成金融業務,國家立法機關可以依法規範業務程序和行為。關於任何財務事項或任何從國家合併基金中挪用金錢的法案的州議會大廈,以及在任何情況下,只要如此規定與眾議院或任一州立法機關根據第208條第(1)款制定的任何規則,或與對該州立法機關根據該條款第(2)款有效的任何規則或長期命令不一致條款以該規定為準。
210.立法機關要使用的語言。
(1)儘管有第XVII款的任何規定,但在遵守第348條規定的前提下,在州立法機關進行的業務應以該州的一種或多種官方語言或印地語或英語進行交易:
但如立法會議長或立法會議主席或如此行事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准許任何不能以上述任何一種語言充分錶達自己意見的議員以其母親向眾議院講話─舌。
(2)除非國家立法機關另有法律規定,否則本憲法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十五年屆滿後,本條應具有以下效力:
相對於喜馬al爾邦,曼尼普爾邦,梅加拉亞邦和特里普拉邦的立法機關而言,本條對於其中出現的“十五年”一詞具有效力,以“二十五年”一詞代替:
進一步規定,就阿魯納恰爾邦,果阿和米佐拉姆邦的立法機關而言,本條的效力就好像其中出現的“十五年”一詞一樣。
211.立法機關的討論限制。——一州的立法機關不得就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討論。
212.法院不對立法機關的訴訟進行調查。
(1)不得以任何據稱的程序不當為由要求在國家立法機關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有效性質疑。
(2)依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賦予權力的國家官員或立法機關議員,不得在立法機關內規管程序或進行業務,或維持秩序。尊重他行使這些權力。
第四章總督的立法權
213.總督在立法機關休會期間頒布該法令的權力。
(1)如在任何時候,除非一國的立法會議在開會,或一州中有一個立法會議,除非在兩院均在開會時,總督信納存在以下情況:使其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可根據情況,頒布以下條例:
但在以下情況下,總督在沒有總統指示的情況下不得發布任何此類條例:
(a)一項載有相同條款的法案將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統事先批准將其引入立法機關;要么
(b)他認為有必要保留載有相同規定的法案供總統審議;要么
(c)載有相同條款的國家立法機關的法律將是無效的,除非保留給總統考慮後再得到總統的同意。
(2)根據本條頒布的條例應具有與總督所批准的國家立法機關的法令相同的作用和效果,但每條這樣的條例均—
(a)均應在州議會兩院之前,或在州議會通過的情況下,在兩院之前提出,並應在議會重組後六週屆滿時停止運作,或者在該期限屆滿前,立法議會通過一項不贊成該決議的決議,並在該決議通過後,或在視情況而定,經安理會同意的決議中,獲得立法局的同意(如有) ; 和
(b)總督可隨時將其撤回。
解釋。——在有不同日期召集具有立法會議的國家的立法機關院所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應從該日期的較晚的日期起計,為期六個星期。
(3)如果並且就本條所指的條例作出的任何規定,如果由總督批准的國家立法法令中的規定無效,則該規定無效:
就本憲法的規定而言,與並發清單中列舉的事項有關的,不符合議會法或現行法律的國家立法機關的效力,根據總統的指示根據本條頒布的,應視為是國家立法機關的法律,保留給總統考慮並由總統同意。
第五章美國的最高法院
214.國家高等法院。每個國家應有一個高等法院。
215.高等法院為記錄法院。每個高等法院應為記錄法院,並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包括因con視自己而受到懲罰的權力。
216.高等法院的憲法。每個高等法院都應由首席大法官和庭長認為必要任命的其他法官組成。
217.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和條件。
(1)高等法院的每名法官均應由庭長以手令委任,並應根據第124A條提及的國家司法任命委員會的建議加蓋公章,如是增補或代行,則應任職。根據第224條的規定,以及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直到他年滿62歲為止的法官:
前提是-
(a)法官可親手寫致庭長,辭職;
(b)院長可以按照第124條第(4)款的規定將最高法院法官免職的方式將其免職;
(c)法官的職位應由院長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或由院長轉移至印度境內的任何其他高等法院而撤職。
(2)任何人,除非是印度公民,且不具備擔任高級法院法官的資格,並且—
(a)在印度境內至少擔任司法職務十年;要么
(b)至少連續十年擔任高等法院或兩個或兩個以上此類法院的辯護人;
說明。-就本條而言-
(a)在計算某人在印度領土內擔任司法職務的期限時,應包括該人擔任任何司法職務後的任何時期,該時期內該人曾擔任高等法院辯護人或擔任需要特別了解法律的仲裁庭成員或聯盟或國家的任何職位;
(aa)在計算某人擔任高等法院辯護人的期間時,應包括該人根據國際電聯擔任司法職務,仲裁庭成員或任何職位的任何期間或一國成為辯護律師後需要特別的法律知識的國家;
(b)在計算某人在印度領土上擔任司法職務或擔任高等法院辯護人的期間時,應包括本憲法生效之前該人在任何地方擔任司法職務的任何期間根據1935年《印度政府法》的規定,在1947年8月15日之前包括在印度境內的該地區,或者視情況在任何此類地區擔任任何高等法院的擁護者。
(3)如果對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齡有任何疑問,則該問題應由院長在與印度首席法官協商後作出決定,而院長的決定為終局決定。
218.與最高法院有關的某些規定在高等法院中的適用。第124條第(4)和(5)款的規定應適用於高等法院,因為它們適用於最高法院,但以提及高等法院以提及最高法院。
219.高等法院法官的誓言或誓言。——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每個人,在進入其職務之前,均應在州長或該州州長指定的某人面前作出並認購。根據附表3所載目的,向他宣誓或作答。
220.成為常任法官後的慣例限制。——在本《憲法》生效後擔任高級法院常任法官的任何人,不得在印度的任何法院或任何機構或在最高法院以外的任何機構進行辯護或行事。法院和其他高等法院。
說明。—在本條中,“高等法院”一詞不包括附表1 B部所指國家的高等法院,因為該國在1956年《憲法(第七修正案)法》生效之前已經存在。
221.法官的薪金等。
(1)應向各高等法院的法官支付由國會依法確定的薪金,在為此作出規定之前,應支付附表2所規定的薪金。
(2)每位法官均有權根據議會根據或不時制定的法律不時確定的休假和退休金的津貼和權利,以及在如此確定之前的下列津貼和權利:在附表2中指定:
但任用後,法官的津貼及其休假或養卹金的權利均不得改變為不利。
222.一名法官從一個高等法院轉移到另一個。
(1)院長可應第124A條提及的國家司法任命委員會的建議,將法官從一個高等法院移交給任何其他高等法院。
(2)當法官已被調任或被調任時,在其任職期間內,自1963年《憲法》(第15次修正案)法生效後,他有權擔任另一高等法院的法官。除薪金外,還可以由議會依法確定的補償性津貼,以及在確定之前的補償金,由總統通過命令確定。
223.代理首席大法官的任命。——當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職位空缺時,或由於缺乏或其他原因,任何此類首席大法官無法履行其職務時,該職位的職責須由院長為此目的指定的其他法院法官之一執行。
224.任命額外的代理法官。
(1)如果由於高等法院業務的暫時增加或由於其工作的欠款,庭長認為暫時應增加該法院的法官人數,則庭長經與國家司法任命委員會協商,可任命具有適當資格的人員為法院的額外法官,任期不超過他指定的兩年。
(2)當高等法院除首席大法官以外的任何法官因缺席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被任命臨時擔任首席大法官時,院長可與國家司法任命委員會任命一名具有適當資格的人擔任該法院的法官,直到常任法官恢復其職務為止。
(3)獲委任為高等法院的額外法官或代理法官的人,不得年屆六十二歲。
224A。在高等法院中任命已退休的法官。儘管有本章的規定,國家司法任命委員會根據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對任何國家的提及,可在得到總統事先同意的情況下,要求在該法院或任何其他高等法院的法官職位中擔任該州高等法院法官並擔任該法院法官的任何人,如此要求的每個人在該法院任職和代理期間均應有權享有由總統通過命令確定的津貼,並具有該高等法院法官的所有管轄權,權力和特權,但不應視為該法院的所有特權,特權和特權: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要求上述任何人出任該高等法院法官並擔任其法官,除非他同意這樣做。
225.現有高等法院的管轄權。以本憲法賦予的權利和適當的立法機關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為準,依據本憲法賦予該立法機關的權力,管轄權和所執行的法律,現有的任何高等法院及其法官在法院司法管理方面的各自權力,包括制定法院規則,規範法院及其成員的法律地位的權力,應與本憲法生效前的相同:
但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任何高等法院對與收入有關的任何問題或與徵收中所命令或採取的任何行為行使原始管轄權的任何限制,均不再適用於行使這種管轄權。
226.高等法院發布某些令狀的權力。
(1)儘管有第32條的規定,每個高等法院均有權在其行使管轄權的整個領土上,向任何人或當局,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在該領土內向任何政府簽發命令,命令或命令為執行第三部分授予的任何權利或出於任何其他目的,包括人身保護令,強制令,禁止令,原狀和證明書或其中任何一種的令狀。
(2)第(1)款賦予任何政府,當局或個人發出指示,命令或令狀的權力,也可由任何高等法院行使管轄權,而該司法管轄權完全或完全針對因訴訟因由在其中的領土儘管該政府或機關的所在地或該人的住所不在這些領土內,但行使該權力仍會產生一部分。
(3)凡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呈請中,或在與該呈請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臨時命令,禁制令或中止令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針對之作出任何臨時命令的任何一方,而沒有─
(a)向當事方提供該請願書的副本和所有文件,以支持對該臨時命令的請求;和
(b)給該方以聽取意見的機會,
向高等法院提出要求將該命令休假的申請,並將該請求的副本提供給作出該命令的當事方或該當事方的律師,高等法院應在以下期限內處理該請求:自收到申請之日起或提供該申請的副本之日起兩週內(以較晚者為準)或在該期間的最後一天(下一個期限屆滿之前)高等法院關閉的情況下高等法院開庭後的第二天;(b)如該申請未獲如此處置,則臨時命令應在該期限屆滿之時,或視情況而定,在第二天的到期日屆滿。
(4)本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不得減損第32條第(2)款賦予最高法院的權力。
226A。在根據第226條進行的訴訟中,不應考慮中央法律的憲法效力。
227.高等法院對所有法院的監督權。
(1)每個高等法院在其行使管轄權的整個領土上,對所有法院和法庭具有監督權。
(2)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概括性的原則下,高等法院可─
(a)要求該法院退還;
(b)制定並發布一般規則和規定表格,以規範此類法院的慣例和訴訟程序;和
(c)訂明任何該等法院的人員須備存簿冊,分錄和帳目的表格。
(3)高等法院還可以結算允許由治安官以及該法院的所有書記官和職員以及在其中執業的律師,辯護人和辯護人所允許的費用表:
但根據第(2)款或第(3)款制定的任何規則,規定的表格或確定的表格不得與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規定相抵觸,並應事先獲得總督的批准。
(4)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賦予高等法院對由武裝部隊制定的或根據與武裝部隊有關的任何法律組成的法院或法庭的監督權。
228.將某些案件移交給高等法院。——如果高等法院信納在其下級法院中待決的案件涉及本憲法的解釋方面的實質性法律問題,則必須確定該案件的處置對案件,它應撤回案件,並可以-
(a)處置案件本身,或
(b)確定上述法律問題,並將案件連同對該問題的判決書副本送交原先撤回該案的法院,而該法院應在收到該案後,開始處理該案件。符合這種判斷。
228A。關於處理與國家法律的憲法效力有關的問題的特殊規定。-被1977年《憲法(第四十三修正案)法》所廢止。10(wef13-4-1978)。
229.官員和僕人以及高等法院的開支。
(1)高等法院人員的任命應由法院首席法官或他可能指示的其他法官或法院人員任命:
但州長可按規則規定,在本規則規定的情況下,除未與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不得任命尚未與法院有聯繫的任何人擔任與法院有聯繫的任何職務。
(2)在不違反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高等法院官員和服務人員的服務條件應由法院首席法官或某些法院的規則所規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授權的其他法官或官員為以下目的製定規則:
但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在涉及薪金,津貼,假期或退休金的範圍內,應徵得州長的批准。
(3)高等法院的行政費用,包括應支付給法院官員和公務員或與之有關的所有薪水,津貼和退休金,應從國家綜合基金中扣除,並從中收取任何費用或其他款項由法院應構成該基金的一部分。
230.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擴大到聯盟領土。
(1)國會可依法律將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擴大至任何联盟領土,或將高等法院的管轄範圍排除於任何联盟領土之外。
(2)凡一國高等法院對聯盟領土行使管轄權,則—
(a)本《憲法》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授權國家立法機關增加,限製或廢除該管轄權;和
(b)第227條對總督的提述,對於該領土下屬法院的任何規則,表格或表格,應解釋為對總統的提述。
231.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設立普通高等法院。
(1)儘管本章前述規定有任何規定,議會仍可依法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或兩個或多個國家與聯盟領土設立普通高等法院。
(2)就任何該等高等法院而言─
(b)第227條所提述的總督,就任何關於下級法院的規則,表格或表格而言,應解釋為對下級法院所在地的州長的提述;和
(c)第219條和第229條對國家的提述應解釋為對高等法院在其主要席位所在的國家的提述:
但前提是,如果該主要席位位於聯盟領土,則第219條和第229條對州長,公共服務委員會,立法機關和國家合併基金的提述應分別解釋為對總統,聯盟公共服務委員會,議會的提述和印度聯合基金。
232.解釋。-由1956年的《憲法(第七修正案)法》第230、231和232條替換為第230和231條。16(1956年11月1日起)。
第六章—次要法院
233.任命地區法官。
(1)在任何州擔任地區法官的人的任命以及州法官的任命和晉升,應由州長在與對該州行使管轄權的高等法院協商後作出。
(2)尚未在聯盟或國家任職的人,只有當其擔任辯護人或辯護人不少於七年並由高等法院推薦擔任法官時,才有資格被任命為地區法官。約定。
233A。某些地區法官的任命和判決等的有效期。——儘管有任何法院的判決,法令或命令,-
(a)(i)不得任命已經在一國司法機構任職的任何人,或已擔任支持人或辯護人不少於七年的人擔任該州的地區法官,並且
(ii)不得張貼,晉升或調任任何地方法官,
在1966年《憲法(第二十條修正案)法》生效之前的任何時候做出的,但未按照第233條或第235條的規定進行的,應視為非法或無效,或者曾經被視為非法或無效,僅出於原因這種任命,張貼,晉升或調動不是按照上述規定進行的;
(b)在指定的任何人於1966年《憲法(第二十修正案)法》生效之前或之前,沒有行使管轄權,沒有通過或作出任何判決,法令,判決或命令,也沒有採取或採取其他行動或程序依照第233條或第235條的規定,在任何國家以地區法官的身份發布,晉升或轉移的,應僅由於以下事實而被視為非法或無效,或曾經被視為非法或無效:任命,張貼,晉升或調動沒有按照上述規定進行。
234.徵聘地區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到司法部門工作。——除州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到一個國家的司法部門任職,應由州長根據該州州長經協商後製定的規則任命與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和高等法院就該州行使管轄權。
235.對下級法院的控制。——對地區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控制,包括對屬於一國司法部門並擔任其下級職位的人員的職務的晉升,晉升和准予許可法官應歸屬高等法院,但本條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剝奪任何該人根據規管其服務條件的法律可能擁有的任何上訴權,或授權高等法院處理他不按照該法律規定的服務條件。
236.解釋。在本章中
(a)“地區法官”一詞包括城市民事法院的法官,額外的地區法官,聯合地區法官,助理地區法官,小事業法院的首席法官,首席總統裁判官,額外的首席總統裁判官,會議法官,其他會議法官和助理會議法官;
(b)“司法服務”一詞是指專門由旨在填補地區法官職位和其他低於地區法官職位的民事司法職位的人員組成的服務。
237.本章的規定對某類或某些類的治安法官的適用。總督可通過公開通知直接指示本章的上述規定以及根據該章制定的任何規則應自其確定的日期起生效。該代表適用於該州的任何一類或多類裁判官,因為它們適用於被任命為該州司法人員的人員,但須遵守通知中指明的例外和修改。
第七部分-附表B部分的國家。由1956年的《憲法(第七修正案)法》省略。29和Sch。(1956年11月1日起)。
238.第六部分的規定對附表1 B部分的國家適用。–由1956年的《憲法(第七修正案)法》(第7條)省略。29和Sch。(1956年11月1日起)。
第八部分聯盟領土
239.聯盟領土管理。
(1)除議會法律另有規定外,聯盟的每個領土應由總統以其認為適當的程度通過其指定的指定人選任命的管理人行事。
(2)儘管有第六部分的任何規定,總統仍可任命一國總督為聯盟毗鄰領土的管理人,並且在如此任命的總督中,他應獨立於其部長會議行使其職責。 。
239A。為某些聯盟領土創建地方立法機關或部長理事會,或兩者兼而有之。
(1)國會可依法為普多里(Puducherry)聯盟領土設立以下文件:
(a)成為聯盟領土的立法機關的機構,無論是當選的還是部分提名的和部分選舉的;或
(b)部長理事會,
或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構成,權力和功能。
(2)就第368條而言,第(1)款中提及的任何法律均不應被視為對本憲法的修正,儘管該法律包含任何對本憲法進行修改或具有修改效力的規定。
239AA。關於德里的特殊規定。
(1)自1991年《憲法(第69條修正案)法案》生效之日起,德里的聯合領土應稱為德里的國家首都轄區(以下簡稱本部分)。根據第239條任命的管理人應指定為中尉。
(2)
(a)國家首都地區應設有立法議會,該議會的席位應由直接選舉產生的國家首都地區選區的委員填補。
(b)立法會議席總數,為預定種姓保留的席位數,將國家首都領土劃分為領土選區(包括這種劃分的依據)以及與選舉委員會運作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立法議會應受議會制定的法律規範。
(c)第324條至第327條和第329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國家首都轄區,國家首都轄區立法議會及其成員,而對於一國而言,應適用於一國立法機關及其成員;第326條和第329條中對“適當的立法機關”的任何提及均應視為對議會的提及。
(3)
(a)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立法議會有權就《州清單》或《並行清單》中列舉的任何事項,為整個國家首都領土製定法律。只要與州列表1、2和18以及與該列表1、2和18有關的該列表的64、65和66有關的事項均適用於聯盟領土, 。
(b)(a)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國會根據本《憲法》就與聯盟領土或其任何部分有關的任何事情制定法律的權力。
(c)立法機關針對任何事項製定的法律規定與國會就該事項製定的法律規定相抵觸時,無論是在立法議會制定的法律之前還是之後通過,或立法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較早的法律為準,則以兩種情況為準,以議會制定的法律或該較早的法律為準,立法會議上的法律應以立法為準。 ,在令人討厭的範圍內,是無效的:
如果立法議會制定的任何此類法律已保留並由總統考慮並得到總統的同意,則該法律在國家首都地區適用:
進一步規定,本條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在任何時候就同一事項頒布任何法律,包括補充,修改,更改或廢除立法議會如此制定的法律的法律。
(4)部長會議應由不超過百分之十的成員組成。佔立法會議員總數的百分之一,首席部長率先協助和指導副州長行使其與立法會議長有權制定法律的事項有關的職能,但以下情況除外: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要求他自行決定採取行動的程度:
如果副州長與其部長之間在任何問題上存在意見分歧,則副州長應將其交由總統決定並根據總統就此作出的決定行事,在作出該決定之前,他有權勝任在他認為此事如此緊急以至於有需要他立即採取行動,採取行動或在他認為必要的情況下給予指示的情況下,由副總督決定。
(5)首席部長由總統任命,其他部長由總統根據首席部長的建議任命,部長應在總統任職期間任職。
(6)部長會議對立法議會集體負責。
(7)
(a)國會可依法制定規定,以實施或補充前述各條所載之規定,以及就其附帶或後果之一切事項。
(b)就第368條而言,(a)項中提及的任何法律均不應被視為對本《憲法》的修正,即使該法律包含任何修改或具有修改效力的規定,憲法。
(8)第239B條的規定應盡可能適用於國家首都轄區,副州長和立法議會,因為它們應適用於Puducherry聯盟領土,管理人及其立法機關, 分別; 並且該條款中對“ 239A條第(1)款”的任何提及均應視作是對本條或239AB條的引用(視具體情況而定)。
239AB。在憲法機器失靈的情況下作出的規定。—如果總統在收到副州長的報告或其他方式後感到滿意,則—
(a)出現無法按照第239AA條或依據該條製定的任何法律進行國家首都地區管理的情況;要么
(b)為了適當管理國家首都轄區,有必要這樣做或很方便,
總統可藉命令中止該第239AA條的任何規定或根據該條製定的任何法律的全部或任何規定的執行,期限為該法律規定的期限和條件,並使其附帶以及根據第239條和第239AA條的規定,對於管理國家首都轄區而言,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間接規定。
239B。行政長官在立法機關休會期間頒布條例的權力。
(1)如果在任何時候,除了在舉行會議時,除非布杜切裡的聯盟領土立法機關在開會,行政長官信納有必要使他立即採取行動的情況,可在情況出現時頒布該條例。對他要求:
但除非獲得總統代表的指示,否則管理者不得頒布此類條例:
進一步規定,只要上述立法機關解散,或由於根據第239A條第(1)款提及的任何此類法律採取的任何行動而中止其職能,管理機構在此期間不得頒布任何條例溶解或懸浮。
(2)根據總統的指示根據本條頒布的條例,應被視為是聯盟領土立法機關的法令,該法令是在遵守任何此類法律所載的代表的規定後正式製定的第239A條第(1)款所指,但每條此類條例均-
(a)應擺在聯盟領土的立法機關面前,並應在立法機關重組後六週屆滿之時停止運作,或者在該期限屆滿之前經立法機關通過的不贊成通過的決議,決議案通過後;和
(b)管理人可以在獲得總統的指示後隨時撤回該代表。
(3)如果並且就本條所指的條例作出的任何規定,如果在遵照所提及的任何此類法律所載的代表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聯盟領土立法法》制定,則該規定將無效根據第239A條第(1)款的規定,該條款無效。
240.總統制定某些聯盟領土法規的權力。
(1)總統可為以下地區的聯盟領土的和平,進步與善治制定法規:
(a)安達曼和尼科巴群島;
(b)Lakshadweep;
(c)達德拉和納加爾哈維利;
(d)達曼和迪烏;
(e)Puducherry;
但前提是,根據第239A條設立的任何機構可以作為Puducherry聯盟領土的立法機關,則總統不得為該聯盟領土的和平,進步與善治制定任何法規,自任命之日起立法會議:
進一步規定,只要解散作為Puducherry聯盟領土的立法機關的機構,或由於根據第(1)款提及的任何此類法律採取的任何行動,該機構作為該立法機關的職能保持中止在第239A條中,總統可以在解散或停職期間制定該聯盟領土的和平,進步和善政的法規。
(2)如此制定的任何規章均可廢除或修正當時適用於聯盟領土的議會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製定的任何法案,並且在總統頒佈時,其效力應與該法案相同。適用於該領土的國會議員。
241.聯盟領土高等法院-
(1)就本《憲法》的全部或任何目的而言,國會可依法律組成聯盟領土的高等法院,或宣布任何該領土的任何法院為高等法院。
(2)第六部分第五章的規定應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每個高等法院,因為它們適用於第214條所指的高等法院,但須經議會通過以下修改或例外規定法律規定。
(3)在不違反本憲法的規定以及根據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賦予該立法機關的權力而製定的有關立法機關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每個高等法院均應在憲法生效之前立即行使管轄權(第七屆)關於任何联盟領土的1956年修正案法,自該聯盟開始生效後,應繼續對該領土行使該管轄權。
(4)本條並不減損國會將一國高等法院的管轄範圍擴大至或從任何联盟領土或其一部分擴大或排除的管轄權。
242. Coorg。–被1956年的《憲法(第七修正案)法》遺漏。29和Sch。(1月1日至11-1956年)。
第九部分潘恰語
243.定義。在本部分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區”是指一州中的一個區;
(b)“ Gram Sabha”是指在選舉名冊中登記的與村級潘查亞特地區內的村莊有關的人員組成的機構;
(c)“中級”是指國家總督通過公開通知指定的村級和區級之間的級,為本級的目的是中級;
(d)“潘加雅特”是指根據第243B條為農村地區設立的自治機構(不論名稱如何);
(e)“ Panchayat地區”是指Panchayat的領土區域;
(f)“人口”是指在上一次人口普查中確定的,已公佈有關數字的人口;
(g)“村莊”是指總督通過公開通知指定為本部分目的的村莊,並包括指定的一組村莊。
243A。革蘭人薩布哈(Gram Sabha)-革蘭人薩布哈可以在鄉村一級行使國家立法機關規定的權力和職能。
243B。Panchayats的構成。
(1)根據本部分的規定,在每個州,村莊,中級和地區級的Panchayats均應組成。
(2)儘管有第(1)款的任何規定,中層的Panchayats不得在人口不超過200萬的國家中組建。
243℃。Panchayats的組成。
(1)在遵守本部分的規定的前提下,一國立法機關可根據法律對Panchayats的組成作出規定:
但在任何情況下,Panchayat領土領土的人口與該Panchayat的席位數目之比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整個州範圍內盡可能相同。
(2)Panchayat的所有議席均應由直接選舉產生的人選出,該人是從Panchayat區域的選區中選出的,為此,每個Panchayat區域應按地區的選區劃分,以使每個選區和分配給它的席位數目,在實際可行的範圍內,在Panchayat地區應盡可能相同。
(3)一國立法機關可依法規定以下代表:
(a)鄉村一級的潘恰雅特的主席,中級的潘恰雅特的,或者,如果國家沒有中級的潘恰雅特,則在地區級的潘恰雅特;
(b)中級Panchayats的主席,地區級Panchayats的主席;
(c)代表該選區的人民選區議員和代表整個選區的Panchayat地區的全部或部分選區的州議會議員;
(d)在以下地方登記為選民的州議會議員和州立法議會議員中—
(i)中級班查亞特中級班查亞特地區;
(ii)地區級Panchayat的地區級Panchayat地區。
(4)Panchayat的主席和Panchayat的其他成員,無論是否通過直接選舉從Panchayat地區的地區選區中選出,都有權在Panchayats會議上投票。
(5)主席—
(a)鄉村一級的Panchayat的選舉應以國家立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和
(b)中級或地區級的Panchayat應由其當選成員選舉產生。
243D。預訂座位。
(1)座位須預留作─
(a)附表種姓;和
(b)附表部落,
在每個Panchayat中,所保留的座位數應與該Panchayat或該Panchayat地區的預定種姓的人口所佔比例盡可能接近,以直接選舉該Panchayat來填補的總席位比例該Panchayat地區的計劃部落負擔該地區的總人口,而該席位可通過輪換分配給Panchayat中的不同選區。
(2)不得少於第(1)款所保留的席位總數的三分之一,供屬於附表種姓或附表部落的婦女保留(視情況而定)。
(3)在每個Panchayat須直接選舉填補的席位總數中,應保留不少於三分之一(包括保留給預定種姓和預定部落的婦女的席位數目),而女性可以通過輪換為Panchayat中的不同選區分配席位。
(4)在鄉村或任何其他級別的Panchayats中,主席的職務應按國家立法機關依法規定的方式保留給附表種姓,附表部落和婦女:
但在任何國家的每個級別的Panchayats中為預定的種姓和預定的部落保留的主席職位的數量,應盡可能與每個Panchayats中的此類職位的總數相同的比例該州或該州的預定部落的人口占該州總人口的水平:
進一步規定,在每個級別的Panchayats主席的辦公室總數中,女性至少應佔三分之一:
還規定根據本條保留的辦事處數量應輪流分配給每個級別的不同Panchayats。
(5)第(1)和(2)款所指的座位保留以及第(4)款所指的主席職位的保留(對女性的保留除外)自本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失效。 334。
(6)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立法機關為保留班查亞特或班查亞特主席辦公室中任何級別的席位預留任何條款,以支持落後階級的公民。
243E。Panchayats的持續時間等
(1)除非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早日解散,否則每個Panchayat均應自指定的第一次會議之日起持續五年,並且不再有效。
(2)暫時對任何現行法律進行的修訂均不得導致在該修訂之前立即起作用的任何級別的Panchayat解散,直至第(1)條規定的期限屆滿為止。
(3)組成Panchayat的選舉須─
(a)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
(b)在自解散之日起六個月的期限屆滿之前:
如果解散的Panchayat將繼續的剩餘時間少於六個月,則無鬚根據本條進行任何選舉以組成該Panchayat。
(4)在Panchayat的任期屆滿前解散而構成的Panchayat,應僅在根據第(1)條解散的Panchayat根據該第(1)條應繼續的剩餘期間內繼續有效。
243F。取消會員資格。
(1)任何人如被選為Panchayat或成為Panchayat的成員,均不具備以下資格:
(a)如因就當事國的立法機關進行選舉而被當時有效的法律或根據現行法律如此取消其資格,則:
但任何人如已滿二十一歲,則不得以其二十五歲以下為由取消資格;
(b)因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或根據該法律而被取消資格的人。
(2)如果對Panchayat的成員是否已受到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取消資格的規定提出任何疑問,則應將該問題轉交給該機構的立法機關以該機構的立法機關的決定。國家可以依法提供。
243G。Panchayats的權力,權力和責任。——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家立法機關可以依法賦予Panchayats必要的權力和權力,以使他們能夠發揮自治機構的作用並且該法律可能包含在適當級別上將權力和責任移交給Panchayats的規定,但須遵守其中規定的條件,其中涉及以下方面:
(a)編制經濟發展和社會正義計劃;
(b)實施可能委託給他們的經濟發展和社會正義計劃,包括與附表11所列事項有關的計劃。
243小時 由Panchayats徵收稅款和對Panchayats徵收資金的權力。—國家立法機關可以通過法律—
(a)授權Panchayat按照該程序並在該限制的範圍內徵稅,收取和撥付此類稅,關稅,通行費和費用;
(b)將州政府為此目的徵收的稅款,關稅,通行費和費用分配給Panchayat,並受該條件和限制的約束;
(c)規定從國家綜合基金向Panchayats提供此類補助金;和
(d)規定設立此類基金,以記入分別由Panchayats或代表Panchayats收到的所有款項,並從中提取此類款項,
根據法律規定。
243-I。財政委員會章程,以審查財務狀況。
(1)一國總督應在1992年《憲法》(第七十三條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內,並在每第五年屆滿之時組成財政委員會,以進行審查Panchayats的財務狀況,並就以下事項向總督提出建議:
(a)應管轄的原則─
(i)國家和Panchayat在國家之間徵收的稅款,關稅,通行費和費用的淨收益的分配,可以在本部分下在它們之間進行劃分,而在Panchayat之間在其各個級別的分配之間進行分配這些收益的份額;
(ii)確定可能由Panchayats分配或分配的稅款,關稅,通行費和費用;
(iii)國家綜合基金對Panchayats的補助金;
(b)需要採取哪些措施來改善Panchayats的財務狀況;
(c)總督為了Panchayats的合理財務而轉交給財務委員會的其他事項。
(2)一國立法機關可依法規定委員會的組成,任命其為委員所必需的資格以及選擇方式。
(3)委員會應確定其程序,並具有執行國家立法機關依法賦予他們的職能的權力。
(4)總督應將委員會根據本條提出的每項建議,連同就其所採取的行動的解釋性備忘錄,提交國家立法機關。
243J。Panchayats帳戶的審計。—國家立法機關可以根據法律對Panchayats帳戶的維護和此類帳戶的審計作出規定。
24.3萬 參加Panchayats的選舉。
(1)為Panchayats舉行的所有選舉的選舉名冊的準備以及進行選舉的監督,指導和控制權應歸屬於州選舉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州長任命,由州選舉專員組成。
(2)在符合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州選舉專員的服務條件和任期應由總督根據規則確定:
但除非以高等法院法官的類似方式和理由以及國家大選的服務條件,否則不得將國家大選專員下任。
專員任命後不得改任其不利。
(3)國家州長應州選舉委員會的要求,向州選舉委員會提供為履行第(1)款賦予州選舉委員會的職能所需的人員。
(4)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一國立法機關可就與Panchayats選舉有關或有關的所有事項,依法作出規定。
243公升 對聯盟領土的適用。本部分的規定應適用於聯盟領土,並且在適用於聯盟領土時應具有效力,猶如提及國家總督是指所任命的聯盟領土的管理人一樣。根據第239條,並提及立法機關或一國立法議會,是指具有立法議會的聯盟領土涉及該立法議會:
但主席可通過公開通知指示本部分的規定應適用於任何联盟領土或其一部分,但在其在通知中可能指定的例外和修改除外。
243M。部分不適用於某些地區。
(1)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第244條第(1)款所指的附表地區和第(2)款所指的部落地區。
(2)本部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
(a)那加蘭邦,梅加拉亞邦和米佐拉姆邦;
(b)曼尼普爾州的山丘地區,當時根據任何法律,都存在區議會。
(3)本部概無─
(a)與地區一級的Panchayats有關的規定適用於西孟加拉邦大吉嶺區的山區,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大吉嶺戈爾卡山議會已在該山區存在;
(b)應解釋為影響根據該法律成立的大吉嶺高卡山議會的職能和權力。
(3A)第243D條中與為預定種姓保留座位有關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阿魯納恰爾邦。
(4)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第(2)款(a)項所指國家的立法機關可依法律將本部分擴展至該國,但第(1)項所指的區域(如有的話)除外,如果該州立法議會以該院全體議員的多數和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該院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一項決議;
(b)國會可依法將本部分的規定擴大到第(1)款所指的預定地區和部落地區,但須遵守該法規定的例外和修改,且該法律不得就第368條而言,被視為對本憲法的修正。
243N。現行法律和Panchayat的延續。儘管有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但與1992年《憲法》(第七十三條修正案)生效之前在一個國家生效的與Panchayats有關的任何法律的任何規定均與該規定不符本部的規定將繼續有效,直至由主管的立法機關或其他主管當局修訂或廢除,或直至自該開始生效的一年屆滿,以較早者為準:
但除非在該國立法議會通過的決議中早日解散,或在具有立法委員會的國家中通過,該州立法機關的每個議院。
243-O。禁止法院干預選舉事務。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根據第243K條製定或聲稱要製定的,與選區劃界或向這些選區分配席位有關的任何法律的效力,均不應在任何法院中提出質疑;
(b)除非以向國家立法機關製定或根據任何法律制定的法律或規定向當局授權的選舉請願書進行,否則不得對任何Panchayat進行選舉。
第IXA部
243P。定義。在本部分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
(a)“委員會”是指根據第243S條組成的委員會;
(b)“區”是指一州中的一個區;
(c)“大都市區”是指總人口超過100萬的地區,由一個或多個地區組成,由兩個或多個市政當局或Panchayats或其他毗連區域組成,總督通過公開通知將其指定為大都市就本部而言範圍;
(d)“市轄區”是指總督通知的市轄區;
(e)“市鎮”是指根據第243Q條組成的自治機構;
(f)“ Panchayat”是指根據第243B條組成的Panchayat;
(g)“人口”是指在上一次人口普查中確定的,已公佈有關數字的人口。
243Q。市政府的憲法。
(1)每個國家均應組成-
(a)過渡區的納加爾潘恰亞特(Nagar Panchayat),即從農村到城市的過渡區;
(b)市區較小的市政局;和
(c)根據本部的規定,在較大城市地區的市政公司:
但考慮到該地區的規模以及該地區的工業機構正在提供或提議提供的市政服務,則不得在總督可能認為的市區或其部分內組成本條所規定的市政當局,並且通過公開通知,他認為適當的其他因素指定為工業城鎮。
(2)在本條中,“過渡區域”,“較小的城市區域”或“較大的城市區域”是指總督考慮到該地區的人口,其中的人口密度而可以選擇的區域,就本部分而言,應通過公共公告指定,以地方行政管理產生的收入,非農業活動中的就業百分比,經濟重要性或他認為適當的其他因素。
243R。市政府組成。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的所有議席應由直接選出的人選從該市轄區的選區中填補,為此目的,每個市轄區應分為以下兩個選區:被稱為病房。
(2)一國立法機關可依法規定-
(a)在市政當局中的代表為—
(i)在市政管理方面具有特殊知識或經驗的人;
(ii)代表全部或部分屬於市政地區的選區的人民議院議員和州立法議會議員;
(iii)在市政區內登記為選民的州議會議員和州立法議會議員;
(iv)根據第243S條第(5)款組成的委員會的主席:
但第(i)款所述人員無權在市政會議上投票;
(b)市政主席的選舉方式。
243S。病房委員會的組成和組成等
(1)在人口超過三十萬的自治市轄區內,應組成由一個或多個病房組成的病房委員會。
(2)一國立法機關可依法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病房委員會的組成和領土範圍;
(b)病房委員會席位的填補方式。
(3)代表沃德委員會領土範圍內的病房的市政當局的成員應為該委員會的成員。
(4)凡病區委員會由─
(a)一個病房,其成員代表該市的病房;要么
(b)兩個或兩個以上病房,其中一個代表市政府病房的病房由病房委員會成員選出,
擔任該委員會主席。
(5)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阻止一國立法機關對除沃德委員會以外的各委員會的組成作出任何規定。
243T。預訂座位。
(1)在每個直轄市應為附表種姓和附表部落保留席位,如此保留的席位數量應與在直轄市直接選舉所佔的席位總數的比例盡可能接近該市政當局作為市政區域內預定種姓的人口或市政區域內預定部落的人口,應負擔該地區的總人口,而這些席位可以輪流分配給市政當局中的不同選區。
(2)不得少於第(1)款所保留的席位總數的三分之一,供屬於附表種姓或附表部落的婦女保留(視情況而定)。
(3)在每個直轄市應直接選舉填補的席位總數中,應保留不少於三分之一(包括保留給預定種姓和預定部落的婦女的席位數目)給女性,可以通過輪流分配席位給市政當局中的不同選區。
(4)應按照國家立法機關法律規定的方式,為附表種姓,附表部落和婦女保留市政當局的主席職位。
(5)第(1)和(2)款所指的座位保留以及第(4)款所指的主席職位的保留(對女性的保留除外)自本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失效。 334。
(6)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立法機關為保留落後的公民而在任何市政府或市政府主席辦公室中保留席位的任何規定。
243U。市政府的期限等
(1)除非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早日解散,否則每個市政當局應自其第一次會議指定的日期起持續五年,並且不再:
但在解散前應給市政當局以合理的發言機會。
(2)暫時對現行法律進行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導致在任何級別的市政當局解散,該市政當局在該修改之前即已運作,直至第(1)條規定的期限屆滿為止。
(3)組成市政當局的選舉應完成,-
(a)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
(b)在自解散之日起六個月的期限屆滿之前:
如果解散的市政府應繼續的剩餘時間少於六個月,則無鬚根據本條進行任何選舉以組成該市政府。
(4)由市政府解散而構成的市政府,在其有效期屆滿之前,應僅在根據第(1)條解散的市政府根據該條款仍將繼續解散的剩餘期間內繼續有效。
243V。取消會員資格。
(1)任何人不得被選為市政當局的成員並具有以下資格:
(a)如因就當事國的立法機關進行選舉而被當時有效的法律或根據現行法律如此取消其資格,則:
但任何人如已滿二十一歲,則不得以其二十五歲以下為由取消資格;
(b)因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或根據該法律而被取消資格的人。
(2)如果對市政當局的成員是否已受到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取消資格的問題有任何疑問,則應將該問題轉交給該當局的決定,並以該州的立法機關的方式進行。國家可以依法提供。
243瓦。市政府的權力,權力和責任等。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家立法機關可以依法賦予-
(a)擁有必要權力和權限的自治市,使其能夠行使自治機構的職能,並且該法律可能包含將權力和責任下放給自治市的規定,但須遵守其中所規定的條件, 關於-
(i)編制經濟發展和社會正義計劃;
(ii)可能委予他們的職能的履行和計劃的實施,包括與附表12所列事項有關的職能;
(b)具有行使其所賦予職責的必要權力和權限的委員會,包括與附表12所列事項有關的職責。
243X。由市政當局和市政當局徵收稅款的權力。——一國的立法機關可以通過法律-
(a)授權市政當局按照該程序並在此限制範圍內徵稅,徵收和撥付此類稅,關稅,通行費和費用;
(b)將州政府為此目的徵收的稅款,關稅,通行費和費用分配給市政當局,並受該條件和限制的約束;
(c)規定從國家綜合基金向市政當局提供這種補助金;和
(d)規定設立這些基金,以記入分別由市政當局或代表市政當局收到的所有款項,並從市政當局中提取此類款項,
根據法律規定。
243年。財務委員會。
(1)根據第243-I條組成的財務委員會還應審查市政府的財務狀況,並就以下方面向總督提出建議:
(a)應管轄的原則─
(i)國家與市政當局之間應由國家徵收的稅收,關稅,通行費和收費淨額的收益分配,可根據本部分在市政當局與市政當局之間分配,以各級劃分這些收益的份額;
(ii)確定市政當局可能分配給或由其分配的稅款,關稅,通行費和收費;
(iii)國家綜合基金對市政當局的補助金;
(b)需要採取哪些措施來改善市政當局的財務狀況;
(c)總督為了市政當局的合理財務而轉交給財務委員會的其他事項。
(2)總督應促使委員會根據本條提出的每項建議,以及就其所採取的行動的解釋性備忘錄,應提交國家立法機關審議。
243Z。市政當局帳目的審計。國家立法機關可以依法對市政當局帳目的維護和此類帳目的審計作出規定。
243ZA。選舉市政當局。
(1)為市政府進行的所有選舉的選舉名冊的準備和進行的監督,指導和控制,應歸第243K條所述的國家選舉委員會所有。
(2)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一國立法機關可就與市政當局選舉有關或與之有關的所有事項,依法作出規定。
243ZB。對聯盟領土的適用。本部分的規定應適用於聯盟領土,並且在適用於聯盟領土時應具有效力,猶如提及國家總督是指所任命的聯盟領土的管理人一樣。根據第239條的規定,以及提及一國的立法機關或立法機關,均指具有立法議會的聯盟領土,即該立法機關:
但主席可通過公開通知指示本部分的規定應適用於任何联盟領土或其一部分,但在其在通知中可能指定的例外和修改除外。
243ZC。部分不適用於某些地區。
(1)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第244條第(1)款所指的附表區域和部落地區。
(2)本部分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影響根據當時適用於西孟加拉邦大吉嶺地區的山區的任何法律建立的大吉嶺戈爾卡山議會的職能和權力。
(3)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國會可依法將本部分的規定擴展至第(1)款所指的預定地區和部落地區,但須遵守該法律所規定的例外和修改,並且就第368條而言,任何此類法律均不得視為對本《憲法》的修正。
243ZD。地區規劃委員會。
(1)在每個州級地區,都應組建一個地區計劃委員會,以合併Panchayats和各市政府在該地區製定的計劃,並為整個地區製定一份發展計劃草案。
(2)一國立法機關可依法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地區規劃委員會的組成;
(b)填補這些委員會席位的方式:
但該委員會全體成員中,不少於五分之四的成員應由該地區的Panchayat和該地區的市政當局中的當選成員選出,並應按該地區農村地區和城市地區的人口;
(c)可能分配給這些委員會的與地區規劃有關的職能;
(d)選擇這些委員會主席的方式。
(3)各區規劃委員會在擬定發展計劃草案時,須─
(a)考慮到—
(i)Panchayats和市政當局之間共同關心的事項,包括空間規劃,水和其他自然與自然資源的共享,基礎設施的綜合發展和環境保護;
(ii)可用資源的範圍和類型,無論是財政資源還是其他資源;
(b)與總督按命令指明的機構和組織進行磋商。
(4)每個地區規劃委員會的主席應按照該委員會的建議將發展計劃轉發給州政府。
243ZE。大都會規劃委員會。
(1)在每個大都市地區均應組成一個大都市規劃委員會,以擬定整個大都市地區的發展計劃草案。
(2)一國立法機關可依法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大都會規劃委員會的組成;
(b)填補這些委員會席位的方式:
但該委員會的三分之二應由市政當局的當選議員和大城市地區Panchayats主席中的當選,並按市政當局與市政當局之間的人口比例進行選舉在該地區的Panchayats中;
(c)在執行分配給這些委員會的職能所需的印度政府和國家政府以及這些組織和機構的委員會中的代表;
(d)可能分配給這些委員會的與都市地區的規劃和協調有關的職能;
(e)選擇這些委員會主席的方式。
(3)每個城市規劃委員會在製定發展計劃草案時,均應-
(a)考慮到—
(i)市政府和大都市地區的Panchayats制定的計劃;
(ii)市政當局與Panchayats之間共同關心的事項,包括協調區域的空間規劃,水和其他自然資源的共享,基礎設施的綜合發展和環境保護;
(iii)印度政府和國家政府設定的總體目標和優先事項;
(iv)印度政府和邦政府的機構可能在大都市地區進行投資的程度和性質,以及其他可用的財政或其他資源;
(b)與總督按命令指明的機構和組織進行磋商。
(4)每個城市規劃委員會的主席應將其建議的發展計劃轉發給州政府。
243ZF。-現行法律和市政當局的延續。-儘管有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但與1992年《憲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案)生效之前與該國有效的市政當局有關的任何法律規定均與本規定相抵觸本部的規定將繼續有效,直至由主管的立法機關或其他主管當局修訂或廢除,或直至自該開始生效的一年屆滿,以較早者為準:
但除非在該州立法議會通過的決議中早日解散,或在具有立法理事會的國家的情況下,通過以下方式解散:該州立法機關的每個議院。
243ZG。禁止法院干預選舉事務。—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根據第243ZA條製定或聲稱要製定的,與選區劃界或向這些選區分配席位有關的任何法律的效力,均不應在任何法院中提出質疑;
(b)除非有向國家當局提交的選舉請願書,而且以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否則不得對任何市政當局進行選舉。
第IXB部分合作社
243ZH。定義。在本部分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
(a)“授權人”是指第243ZQ條所指的人;
(b)“董事會”是指合作社的董事會或理事機構,不論其名稱如何,都受其委託來指導和控制社會事務的管理;
(c)“合作社”是指根據在任何國家現行有效的與合作社有關的任何法律註冊或視為註冊的社團;
(d)“多國合作社”是指一個對像不限於一個國家,並且在與該合作社有關的現行法律下已經註冊或被視為已註冊的社團;
(e)“公職人員”是指合作社的主席,副主席,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包括任何由合作社理事會選出的其他人;
(f)“書記官長”是指中央政府根據多國合作社指定的中央書記官長和州政府根據州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任命的合作社書記官長與合作社的關係;
(g)“國家法”是指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
(h)“國家級合作社”是指其經營範圍擴展到整個國家並由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所定義的合作社。
243 ZI。合作社的合併。——在符合本部分規定的前提下,一國立法機關可以根據自願組建的原則,就合作社的合併,監管和清算作出規定。 ,民主成員控制,成員經濟參與和自治運作。
243ZJ。董事會及其辦公室成員的人數和任期。
(1)董事會應由國家立法機關依法規定的董事人數組成:
合作社理事的最高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一:
進一步規定,一國立法機關應按法律規定,在每個由個人作為成員並由以下成員組成的合作社中,為預定種姓或預定部落保留一個席位,為婦女保留兩個席位。這種類別的人。
(2)董事會的民選議員及其任職人的任期自當選之日起五年,任職者的任期與董事會任期相同:
但如果董事會的任期少於其原任期的一半,則董事會可以通過提名產生臨時空缺的同一類成員來填補董事會的臨時空缺。
(3)一國立法機關應按法律規定,在具有與目標和活動有關的任何其他領域的銀行,管理,金融或專業領域經驗的人中,共同選拔理事會成員由合作社作為該社理事會的成員進行:
但除第(1)條第一條規定的二十一名董事外,此類增選成員的人數不得超過兩名:
進一步規定,此類增選成員無權以任何成員的身份在合作社的任何選舉中投票或有資格當選為董事會的主持人:
還規定合作社的職能董事也應是董事會成員,並且為了計算第(1)條第一條中指定的董事總數,應排除此類成員。
243ZK。選舉董事會成員。
(1)儘管一國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均載有任何規定,但理事會的選舉應在理事會任期屆滿之前進行,以確保理事會新當選的成員在當選後立即就職。即將卸任的董事會成員的任期屆滿。
(2)為合作社舉行的所有選舉的選舉名冊的準備以及進行選舉的監督,指導和控制,應由國家立法機關賦予的權力或機構,根據法律:
但一國立法機關可依法規定進行此類選舉的程序和準則。
243ZL。董事會和臨時管理人員的上任和中止。
(1)儘管當時任何法律均載有任何規定,但任何董事會不得被取代或維持超過六個月的期限:
但在以下情況下,可將董事會取代或保持為暫停狀態:
(i)持續違約;要么
(ii)疏忽履行職責;要么
(iii)董事會採取了任何有損合作社或其成員利益的行為;要么
(iv)委員會的組成或職能陷入僵局;要么
(v)國家立法機關根據法律第243ZK條第(2)款規定提供的權力或機構未能按照《國家法》的規定進行選舉:
進一步規定,在沒有政府持股,貸款或財務援助或政府沒有任何擔保的情況下,任何此類合作社的董事會均不得被取代或停職:
還規定如果合作社從事銀行業務,則也應適用1949年《銀行業管理法》的規定:
還規定,除多國合作社以外的合作社開展銀行業務時,本條的規定應具有“六個月”一詞的效力。 “一年”一詞已被替換。
(2)在董事會被取代的情況下,被任命負責管理該合作社事務的管理人應安排在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選舉,並將管理權移交給當選的董事會。
(3)國家立法機關可依法為管理人的服務條件作出規定。
243ZM。審計合作社賬目。
(1)一國的立法機關可以在每個財政年度中至少對一次合作社保留帳戶以及對該帳戶進行審計作出規定。
(2)國家立法機關應依法規定符合資格對合作社進行審計的審計師和審計公司的最低資格和經驗。
(3)每個合作社均應由合作社的一般團體指定的第(2)款所指的審核員或審計公司進行審核:
但此類審計員或審計公司應由州政府批准的小組或州政府為此授權的機構任命。
(4)每個合作社的帳目應在與該帳目有關的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進行審計。
(5)根據《國家法》的規定,頂尖合作社的賬目審計報告應以國家立法機關規定的法律方式提交給國家立法機關。
243ZN。召開全體會員大會。——國家立法機關可依法作出規定,每個合作社的年度全體會員大會應在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召開。根據此類法律的規定。
243ZO。成員獲得信息的權利。
(1)一國立法機關可依法規定,允許合作社的每個成員查閱與該成員定期進行業務往來的合作社的帳簿,資料和帳目。
(2)一國立法機關可依法制定規定,以確保合作社管理階層的成員參加,規定成員參加會議的最低要求,並利用所提供的最低水平的服務在這樣的法律中。
(3)國家立法機關可依法規定對其成員進行合作教育和培訓。
243ZP。退貨。
(1)每個合作社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向州政府指定的主管機關提交申報表,包括以下事項:
(a)其活動的年度報告;
(b)其經審計的會計報表;
(c)合作社總機構批准的剩餘處置計劃;
(d)對合作社細則的修正案清單(如有);
(e)關於舉行大會的日期和在適當時候進行選舉的聲明;和
(f)書記官長根據《國家法》的任何規定所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
243ZQ。罪行和處罰。
(1)一國立法機關可依法對與合作社有關的犯罪作出規定,並對這類犯罪處以罰款。
(2)一國立法機關根據第(1)款制定的法律應包括犯下以下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即:
(a)合作社或其官員或成員故意提供虛假的申報表或提供虛假信息,或任何人故意不提供根據《國家法》規定由該代表授權的人要求他提供的任何信息;
(b)任何人有意或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根據《國家法》規定發出的任何傳票,請購單或合法書面命令;
(c)任何雇主,在無充分因由的情況下,未在自其扣除之日起的十四天內,向其從僱員扣除的合作社社會付款;
(d)任何官員或保管人故意將其作為官員或保管人的合作社所屬的簿冊,帳目,文件,記錄,現金,抵押和其他財產的移交給授權人;和
(e)在選舉董事會或公職人員之前,之中或之後,採取任何腐敗行為的人。
243ZR。適用於多國合作社。——本部分的規定應適用於多國合作社,但要進行修改,以使任何提及“一國的立法機關”,“州法”或州政府的內容都得到修改。分別解釋為“議會”,“中央法”或“中央政府”。
243ZS。對聯盟領土的適用。本部分的規定應適用於聯盟領土,並且在適用於聯盟領土的情況下,不具有立法議會,就好像提及一國立法機關就是提及所任命的管理人一樣。根據第239條的規定,並就具有立法議會的聯盟領土而言,適用於該立法議會:
但總統可在官方公報中通過通知指示,指示本部分的規定不適用於他在通知中指定的任何联盟領土或其一部分。
243ZT。現行法律的延續。-儘管有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但與2011年《憲法》(第九十七條修正案)生效之前在一個國家中有效的合作社有關的任何法律的任何規定,均與本部分的規定將繼續有效,直至由主管的立法機關或其他主管當局修訂或廢除,或直至自該開始生效的一年屆滿為止(以較少者為準)。
第十部分安排和安排的地區
244.預定地區和部落地區的管理。
(1)附表5的規定應適用於阿薩姆邦,梅加拉亞邦,特普拉拉邦和米佐拉姆邦以外的任何州的附表地區和附表部落的管理和控制。
(2)附表6的規定應適用於阿薩姆邦,梅加拉亞邦,特普拉拉邦和米佐拉姆邦的部落地區的行政管理。
244A。建立由阿薩姆邦某些部落地區組成的自治國,並建立地方立法機關或部長理事會,或為此而建立兩者—
(1)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國會仍可通過法律在阿薩姆邦內形成一個自治州,該自治州包括(全部或部分)第20段所附表格第I部分指定的所有或任何部落地區附表6,並為此創造—
(a)成為自治州立法機關的機構,無論是當選的還是部分提名的和部分選舉的;或
(b)部長理事會,
或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構成,權力和功能。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尤其可以-
(a)指明自治州立法機關有權就其全部或任何部分制定法律的《州清單》或《並發清單》中所列舉的事項,不論該州立法機關是否被排除在外阿薩姆邦或其他;
(b)確定自治國的行政權應延伸到的事項;
(c)規定,阿薩姆邦徵收的任何稅款應在其收益應歸屬於自治州的情況下分配給自治州;
(d)規定,本《憲法》任何條款中對一國的任何提及均應解釋為包括對自治國的提及;和
(e)作出其認為必要的補充,附帶和相應規定。
(3)對與第(2)款(a)或(b)款中規定的任何事項有關的上述法律中的任何修正案,除非該修正案無效,否則該修正案無效。不少於三分之二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在國會眾議院中獲得通過。
(4)就第368條而言,本條提及的任何法律均不應被視為對本憲法的修正,儘管該法律包含對本憲法進行修改或具有修改效力的任何規定。
第十一部分聯合國與各州之間的關係
第一章法律關係
立法權的分配
245.議會和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範圍。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為印度整個或任何部分領土製定法律,而一國的立法機關可為印度的整個或任何部分制定法律。
(2)國會制定的法律不得以其具有域外運作為由而被視為無效。
246.議會和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事項。
(1)儘管有第(2)和(3)款的任何規定,議會擁有就附表7清單I中所列的任何事項(在本憲法中稱為“聯合清單”)制定法律的專有權。 。
(2)儘管有第(3)款的任何規定,但在不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國會也有權就附表7清單三所列的任何事項製定法律(在本《憲法》中稱為“並發清單”)。
(3)除第(1)和(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國家的立法機關均有權就附表7清單II中列舉的任何事項為該國家或其任何部分制定法律。憲法稱為“國家名單”。
(4)國會有權就未包括在印度境內的印度領土任何部分的任何事項製定法律,即使該事項是《國家清單》中列舉的事項。
246A。關於商品和服務稅的特殊規定。
(1)儘管有第246條和第254條的任何規定,但議會以及在不違反第(2)款的情況下,每個州的立法機關均有權針對聯盟或該州徵收的商品和服務稅制定法律。
(2)如果在國家間貿易或商業過程中進行貨物或服務的供應,或兩者都進行,則議會具有就貨物和服務稅制定法律的專有權。
說明。-對於第279A條第(5)款所指的商品和服務稅,本條的規定應自商品和服務稅理事會建議的日期起生效。
247.議會規定建立某些額外法院的權力。儘管本章有任何規定,議會仍可依法律規定設立任何額外法院,以更好地管理議會制定的法律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現行法律聯合清單中列舉的問題。
248.立法的剩餘權力。
(1)在不違反第246A條的情況下,國會擁有就並發清單或州清單中未列舉的任何事項製定任何法律的權力。
(2)此種權力應包括制定任何上述任何一份清單中未曾提及的徵收稅法的權力。
249.國會出於國家利益考慮就州名單上的事項進行立法的權力。
(1)儘管本章前述規定有任何規定,但如果國務委員會已通過決議宣布,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中有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成員表示,為國家利益,國會應該或有必要這樣做根據第246A條規定提供的有關商品和服務稅的法律或決議中指定的國家清單中列舉的任何事項,國會就該事項針對印度整個或任何部分領土製定法律是合法的而決議仍然有效。
(2)根據第(1)款通過的決議應在其中規定的不超過一年的期限內保持有效:
但前提是,如果該決議以第(1)條規定的方式作為批准任何此類決議的持續有效的決議而通過,那麼該決議應自該決議生效之日起,繼續有效一年。否則,該條款將不再有效。
(3)國會制定但只有根據第(1)款通過的決議才能通過的國會制定的法律,在無能的範圍內,自六個月屆滿之日起不再有效該決議停止生效後的幾個月內,關於在上述期限屆滿之前已做或未做的事情除外。
250.如果《緊急狀態公告》正在執行,則國會有權就《州清單》中的任何事項進行立法。
(1)儘管有本章的任何規定,在執行《緊急公告》時,議會有權制定關於根據第246A條或任何其他規定徵收的商品和服務稅的印度全境或部分領土的法律州清單中列舉的事項。
(2)國會制定的一項法律,除非有能力發布《緊急狀態公告》,否則國會將無權制定,但在無能的範圍內,該法律應自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宣布已停止運作,但在上述期限屆滿之前已做或未做的事情除外。
251.議會根據第249條和第250條製定的法律與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之間的矛盾。——第249條和第250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限制一國立法機關製定任何根據本《憲法》具有權力的法律的權力制定,但如果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的任何規定與國會根據上述任何一項條款有權制定的國會制定的法律的任何規定相抵觸,則由國會制定的法律,無論是否通過或以州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為準,並以州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為限,但只要國會制定的法律繼續有效,則該法律無效。
252.議會有權通過任何其他國家的同意並通過這種立法來為兩個或多個國家立法。
(1)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立法機關認為可取的是,除了第249條和第250條的規定外,國會無權為該州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項都應在這些州中進行管理由議會依法通過,且如果這些國家的立法機關所有議院均通過了有關決議,則議會應通過一項法令相應地對該事項進行管理是合法的,並且如此通過的任何法律均應適用於這些國家並由眾議院或後來由眾議院以該決議通過的任何其他國家通過,或在有兩個眾議院的情況下,由該州立法機關的每個眾議院通過。
(2)國會如此通過的任何法律可通過以同樣方式通過或通過的國會法律予以修正或廢除,但就其適用的任何國家而言,不得由該立法機關的法律修正或廢除。州。
253.實施國際協定的立法。儘管本章前述規定有任何規定,議會有權制定與印度其他地區實施任何條約,協定或公約的任何法律,適用於印度整個或部分領土一個或多個國家/地區或在任何國際會議,協會或其他機構中做出的任何決定。
254.議會制定的法律與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之間的矛盾之處—
(1)如果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規定與國會有權制定的國會立法的規定相抵觸,或者與列舉的事項之一有關的現行法律的規定相抵觸在並發清單中,則在不違反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由國會制定的法律,無論是在該州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之前或之後通過的法律,還是在現行法律的基礎上,優先。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應在無效的範圍內作廢。
(2)如果一國立法機關針對並發清單中所列事項之一制定的法律包含與國會先前的法律或現行法律就該事項製定的規定相抵觸的任何規定,則,由該州立法機關如此制定的法律,如果保留給總統考慮並得到他的同意,則在該州適用:
但本條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會在任何時候就同一事項頒布任何法律,包括補充,修改,更改或廢除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的法律。
255.關於建議和先前製裁的要求僅應視為程序問題。—國會或國家立法法,以及任何此類法律中的任何規定,均僅因某些建議或先前的理由而無效。如果已獲得該《憲法》的批准,則該制裁未得到批准,
(a)凡是總督或主席提出的建議是總督的建議;
(b)如果要求的建議是拉傑普拉穆克的建議,則是拉傑普拉穆克的建議或總統的建議;
(c)如果所要求的建議或先前的製裁是總統的建議,則由總統提出。
第二章行政關係
一般
256.國家和聯邦的義務:應行使每個國家的行政權力,以確保遵守議會制定的法律和該州現行的任何現行法律,而聯邦的行政權力應擴大至為此目的,向印度政府發出指示是必要的。
257.在某些情況下,聯盟對國家的控制。
(1)每個國家的行政權力的行使應不妨礙或損害本聯盟行政權力的行使,而本聯盟的行政權力應擴大到向可能出現的國家發出指示為此目的,必須向印度政府提出。
(2)國際電聯的行政權還應擴大到向一國發出指示,以指示其具有國家或軍事重要性的通訊工具的建造和維持: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視為限制議會宣佈公路或水路為國家公路或國家水路的權力,或國際電聯對於如此宣布的高速公路或水路的權力或國際電聯建設的權力。並在海軍,軍事和空軍工作中保持通訊手段作為其職能的一部分。
(3)國際電聯的行政權還應擴大到就一國為保護該國境內的鐵路所採取的措施向一國發出指示。
(4)凡在根據第(2)款向一國發出關於建造或維持任何通訊方式的指示或在第(3)款中就採取何種措施保護任何鐵路而向一國發出指示時,如果沒有給出指示,所產生的費用將超過履行國家正常職責所產生的費用,印度政府應向政府支付所商定的金額,或,如果未達成協議,則由印度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仲裁員可能會就國家所產生的額外費用做出決定。
257A。通過部署武裝部隊或聯盟的其他部隊向各國提供援助。由1978年《憲法(第四十四修正案)法》所廢止。33(1979年6月20日生效)。
258.在某些情況下,國際電聯賦予國家權力等的權力。
(1)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總統可以在國家政府的同意下,有條件地或無條件地委託該政府或其官員行使與國際電聯執行權力所涉及的任何事項有關的職能。
(2)議會制定的適用於任何國家的法律,儘管與某件事有關,但該問題與該國立法機關無權制定法律,授予權力和施加職責或授權授予權力有關以及對國家或其官員和當局施加責任。
(3)憑藉本條已將權力和義務賦予或賦予一國或其官員或當局的權力或職責,則印度政府應將所商定的金額支付給該國,或者默認為印度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仲裁員可能決定就國家因行使這些權力和職責而產生的任何額外管理費用達成協議。
258A。國家賦予聯盟職能的權力。——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一國總督可在印度政府同意下,有條件或無條件地將該政府或其官員的職能委託給該政府。國家行使行政權的任何事項。
259.附表1 B部分中的州中的武裝部隊。——被1956年《憲法(第七修正案)法》所省略。29 and Sch。(wef 1-11-1956)。
260.國際電聯對印度以外領土的管轄權。-印度政府可以與不屬於印度領土的任何領土的政府達成協議,承擔該領土政府的任何行政,立法或司法職能,但每項此類協議均應受當時有效的任何與行使外國管轄權有關的法律的管轄並受其管轄。
261.公共行為,記錄和司法程序。
(1)應在整個印度領土上對聯盟和每個國家的公共行為,記錄和司法程序給予充分的信任和信任。
(2)第(1)款所指的作為,記錄和程序的證明方式和條件以及確定其效果的方式應由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
(3)在印度領土的任何地方,民事法院作出或通過的最終判決或命令應能夠依法在該領土內的任何地方執行。
與水有關的爭議
262.裁定與州際河流或河谷水有關的爭端。
(1)國會可依法規定,就使用,分配或控制州際河或河谷之水的使用,分配或控制,進行任何爭議或投訴。
(2)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國會可依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均不得對第(1)款所指的任何此類爭端或申訴行使管轄權。
國家之間的協調
263.關於一個州際理事會的規定。——如果總統在任何時候認為,建立一個負有以下職責的理事會將為公共利益服務—
(a)對國家之間可能發生的爭端進行調查並提供諮詢;
(b)調查和討論一些或所有國家,或聯盟和一個或多個國家具有共同利益的主題;要么
(c)就任何上述主題提出建議,尤其是就該主題的政策和行動進行更好協調的建議,
總統通過下令建立這樣的理事會,並確定理事會要履行的職責的性質及其組織和程序,均屬合法。
第十二部分財務,財產,合同和訴訟
第一章財務
一般
264.解釋。在本部分中,“財務委員會”是指根據第280條組成的財務委員會。
265.除法律授權外,不得徵稅。——除法律授權外,不得徵稅或收稅。
266.印度和各州的合併資金和公共賬戶。
(1)在不違反第267條和本章規定的情況下,將某些稅收和關稅的全部或部分淨收益分配給國家,印度政府收到的所有收入,所有貸款該國政府通過發行國庫券,貸款或預付款方式籌集的資金,以及該國政府用於償還貸款的所有款項,應構成一個合併基金,稱為“印度合併基金”,而該國獲得的所有收入一國政府,該國政府通過發行國庫券,貸款或預付款的方式所籌集的所有貸款,以及該國政府償還貸款所收到的所有款項,應構成一個合併基金,稱為“國家綜合基金”。 ”。
(2)印度政府或一國政府收到或代表印度政府或一國政府收到的所有其他公共資金,應視情況記入印度的公共賬戶或該國的公共賬戶。
(3)除非依照法律以及本憲法規定的目的和方式,否則不得從印度的聯合基金或一國的聯合基金中撥款。
267.應急基金。
(1)國會可以依法設立一項定額備用金,稱為“印度應急基金”,該應急基金應不時支付該法律確定的款項,該基金應由總統支配,以使總統能夠從該基金中預支款項,以應付不可預見的支出,直至議會根據法律根據第115條或第116條授權批准此類支出。
(2)國家立法機關可依定額備用金的性質,依法設立應急基金,稱為“國家應急基金”,應不時支付該法律確定的款項,該基金應交由州長處置,以使他可以從該基金中預支款項,以應付不可預見的支出,直至該州立法機關根據法律批准該支出之前第205條或第206條。
聯盟與國家之間的收入分配
268.國際電聯徵收但各國征收和劃撥的關稅。
(1)聯合清單中提到的印花稅應由印度政府徵收,但應徵收—
(a)在印度聯盟政府可在任何联盟領土內徵收此類職責的情況下,以及
(b)在其他情況下,應分別由其負責徵收關稅的國家承擔。
(2)任何財政年度內,在任何國家/地區徵收的任何此類稅款的收益均不構成印度聯合基金的一部分,而應分配給該國家/地區。
268A。聯盟徵收的服務稅,由聯盟和國家徵收並撥付。-由2016年《憲法(一百零一條第一修正案)》省略。7(2016年9月16日起)。
269.國際電聯徵收和徵收但分配給各州的稅款。
(1)除第269A條另有規定外,買賣貨物的稅款和貨物托運的稅款應由印度政府徵收和徵收,但應在印度分配並視為已在下列國家分配:或按第(2)條規定的方式在1996年4月1日之後。
說明。—就本條而言,-
(a)“貨物買賣稅”一詞,係指在國家間貿易或商業過程中發生的,報紙以外買賣貨物的稅種;
(b)“貨物托運稅”一詞是指對貨物托運(無論是對托運貨物的人還是對任何其他人)的稅款,而這種托運是在國家間進行的。貿易或商業。
(2)任何財政年度中任何此類稅收的淨收益淨額,除非這些收益代表聯盟領土應佔的收益,均不構成印度聯合基金的一部分,而應分配給該國當年應徵收稅款,並應按照議會依法制定的分配原則在這些國家之間分配。
(3)議會可根據法律制定原則,以確定在國家間貿易或商業過程中何時進行貨物買賣或託運。
269A。在國家間貿易或商業過程中徵收的商品和服務稅以及稅收。
(1)在國家間貿易或商業過程中,對供應品徵收的商品和服務稅應由印度政府徵收,並應按議會規定的方式在聯盟和各州之間分攤該稅根據商品和服務稅理事會的建議依法行事。
說明。-就本條而言,在向印度領土進口的過程中,貨物或服務的提供或兩者兼有,應視為在國家間的貨物或服務的提供,或兩者兼而有之。貿易或商業。
(2)根據第(1)款分配給一國的款項不應構成印度合併基金的一部分。
(3)凡根據第(1)款收取的稅款已被用於支付一國根據第246A條收取的稅款,該款額不構成印度合併基金的一部分。
(4)凡一國根據第246A條收取的稅款已用於支付根據第(1)款收取的稅款,則該款額不構成該國合併基金的一部分。
(5)國會可依法制定確定供應地點的原則,以及在國家間貿易或商業過程中何時提供商品或服務或兩者兼而有之的原則。
270.聯盟與各州之間徵收和分配的稅款—
(1)聯盟清單中提及的所有稅款和關稅,分別分別為第268條,第269條和第269A條提及的關稅和稅款,第271條提及的稅款和關稅的附加費以及針對任何目的針對特定目的徵收的任何稅款議會制定的法律應由印度政府徵收和收取,並應按照第(2)條規定的方式在聯盟和各州之間分配。
(1A)聯盟根據第246A條第(1)款收取的稅款,也應按照第(2)款規定的方式在聯盟與國家之間分配。
(1B)國際電聯根據第246A條第(2)款和第269A條收取和收取的稅款,已用於支付國際電聯根據第246A條第(1)款收取的稅款,以及分配給根據第269A條第(1)款規定的聯盟,還應按照第(2)款規定的方式在聯盟與國家之間分配。
(2)在任何財政年度中,任何此類稅收或關稅的淨收益淨額中所規定的百分比不構成印度聯合基金的一部分,而應分配給該稅收或關稅所屬的國家該年度應徵稅,並應按照第(3)款規定的方式和時間在這些國家之間分配。
(3)在本條中,“訂明”是指—
(i)在總統按命令規定成立財務委員會之前,以及
(ii)成立財務委員會後,由總統在考慮財務委員會的建議後由命令通過命令規定。
271.為聯盟的目的而徵收的某些關稅和稅款。—儘管有第269條和第270條的任何規定,議會可隨時增加那些條款提及的任何關稅或稅款,但第246A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稅除外,為國際電聯的目的而收取的附加費,任何此類附加費的全部收益應構成印度合併基金的一部分。
272.聯盟徵收和徵收的稅種,可以在聯盟與各州之間分配。–由2000年《憲法(第80條修正案)法》省略。4(2000年9月6日起)。
273.贈款代替黃麻及黃麻製品的出口稅。
(1)每年應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收取阿薩姆邦,比哈爾邦,奧里薩邦和西孟加拉邦的收入的補助金,以代替印度每年對這些國家的黃麻和黃麻產品徵收出口稅,可能是規定的數額。
(2)只要印度政府繼續對黃麻或黃麻製品徵收任何出口稅,或直至本協定生效之日屆滿十年為止,所規定的款項應繼續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扣除。憲法,以較早者為準。
(3)在本條中,“規定”一詞具有與第270條相同的含義。
274.總統必須事先建議與國家有關的影響稅收的法案。
(1)沒有法案或修正案強加或改變各國所關注的任何稅款或關稅,或改變就與印度所得稅有關的成文法而言所定義的“農業收入”一詞的含義,或影響根據本章前述任何規定可將貨幣分配給國家或可將其分配給各國的原則,或對本章前述規定中所述的為聯盟目的徵收任何此類附加費的原則除總統推薦外,均在議會兩院任職。
(2)在本條中,“國家感興趣的稅費”一詞的意思是-
(a)將所得款項淨額的全部或部分分配給任何國家的稅款或關稅;要么
(b)參照所得款項淨額的稅款或關稅,其中其金額應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暫時支付給任何國家。
275.聯盟對某些國家的贈款。
(1)國會根據法律規定可能會在每年的印度綜合基金中收取這筆款項,作為對政府可能認為需要援助的國家的收入的補助金,並且可能會有所不同固定在不同的州:
前提是應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支付國家收入的補助金,以使該國能夠負擔可能需要的發展計劃費用的資本和經常性款項。由邦政府在印度政府批准下進行,目的是促進該邦附表部落的福利或將該附表地區的管理水平提高到該州其他地區的管理水平州:
進一步規定,應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支付阿薩姆邦的收入,資本和經常性收入的補助金,相當於-
(a)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的兩年中,附表六第20段表第一部分所指明的部落地區的行政管理的平均支出超出收入的部分;和
(b)該國在印度政府的批准下可能採取的發展計劃的費用,目的是將上述地區的行政管理水平提高到印度其他地區的行政管理水平該州。
(1A)根據第244A條成立的自治國家及從該自治國家成立之日起—
(i)根據第(1)款第二條(a)款應支付的任何款項,如果自治州包括其中提到的所有部落地區,則應支付給自治州,並且,如果自治州僅包括總統可根據命令指定,在某些部落地區中由阿薩姆邦和自治州分配;
(ii)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支付自治州收入,資金和經常性收入的補助金,相當於自治州可能採取的發展計劃的費用經印度政府批准,目的是將該州的管理水平提高到阿薩姆邦其他地區的管理水平。
(2)在國會根據第(1)款作出規定之前,總統根據該條賦予國會的權力應由總統通過命令行使,而總統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在如此作出的任何規定的規定下有效。議會:
但在組建財務委員會後,除非考慮財務委員會的建議,否則總統不得根據本條作出任何命令。
276.對專業,行業,電話和就業的稅收。
(1)儘管有第246條的規定,國家立法機關也沒有關於為國家或其中的市政,區議會,地方委員會或其他地方當局的利益而從事專業,行業,電話或電話的稅法以與收入稅有關為理由的僱傭無效。
(2)通過職業,行業,電話,電話和職業稅向任何人支付給國家或該州的任何一個市鎮,區議會,地方委員會或其他地方當局的總金額不得超過兩筆每年一千五百盧比。
(3)一國立法機關製定關於職業,貿易,電話和就業稅的上述法律的權力不應解釋為以任何方式限制國會制定關於所得稅的法律的權力來自或源自專業,行業,電話和職業。
277.儲蓄。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任何國家的政府或任何直轄市或其他地方當局或機構為國家的目的合法徵收的任何稅款,關稅,稅款或收費,儘管在聯合清單中提到了這些稅費,關稅,稅款或其他費用,直轄市,地區或其他地區仍可繼續徵收並用於相同的目的,直到議會通過法律作出相反的規定為止。
278.在某些財務事項上與附表B部分的國家達成協議。-被1956年《憲法(第七修正案)法》第s。29 and Sch。(wef 1-11-1956)。
279.“淨收益”等的計算-
(1)在本章的前述規定中,“收益淨額”是指與任何稅款​​或關稅有關的收益減去扣除費用後所得的收益,就這些規定而言,指任何稅款或關稅的淨收益,或屬於任何地區或屬於任何地區的任何稅法的任何部分,應由印度主計長和審計長確定並證明,其證書為最終證書。
(2)在上述規定的規限下,以及在本章任何其他明文規定的規定下,在任何情況下,根據本部製定的法律或總統的命令,可以或可以是:分配給任何國家,規定了收益的計算方式,付款的時間,付款方式以及在一個財政年度與另一個財政年度之間進行調整的方式,以及處理任何其他附帶或輔助事項。
279A。貨物和服務稅委員會。
(1)總統應自2016年《憲法(一百零一條及第一修正案)法案》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內,依命令組成一個稱為商品及服務稅理事會的理事會。
(2)貨物和服務稅理事會應由以下成員組成,即:
(a)聯盟財政部長-主席;
(b)負責收入或財政的聯邦國務大臣-成員;
(c)每個州政府任命的負責財政或稅收的部長或任何其他部長。
(3)第(2)款(c)項所指的商品和服務稅理事會成員應盡快從中選出一名成員擔任該時期的理事會副主席根據他們的決定。
(4)商品及服務稅理事會應就以下事項向電聯和各州提出建議:
(a)可能包含在商品和服務稅中的由聯盟,各州和地方機構徵收的稅款,關稅和附加費;
(b)可能要徵收或免徵商品和服務稅的商品和服務;
(c)根據第269A條在國家間貿易或商業過程中對供應品徵收的貨物和服務稅法律範本,徵稅原則,貨物和服務稅的分攤以及管理供應地點的原則;
(d)營業額的最低限額,低於該限額可免除商品和服務稅;
(e)稅率,包括最低稅率和商品和服務稅的範圍;
(f)在指定期間內的任何特別稅率,以在自然災害或災難期間籌集更多資源;
(g)關於阿魯納恰爾邦,阿薩姆邦,查Jam和克什米爾邦,曼尼普爾邦,梅加拉亞邦,米佐拉姆邦,那加蘭邦,錫金,特里普拉邦,喜馬al爾邦和北阿坎德邦的特別規定;和
(h)理事會可能決定的與商品和服務稅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
(5)貨物和服務稅委員會應建議對石油原油,高速柴油,汽油(通常稱為汽油),天然氣和航空渦輪燃料徵收貨物和服務稅的日期。
(6)在履行本條賦予的職能的同時,商品和服務稅理事會應以協調的商品和服務稅結構以及發展統一的商品和服務的全國市場的需要為指導。
(7)貨物和服務稅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一半應構成其會議的法定人數。
(8)貨物和服務稅理事會應確定其履行職能的程序。
(9)貨物和服務稅理事會的每項決定均應在會議上以不低於出席會議並參加投票的成員加權表決的四分之三的多數通過,即:
(a)中央政府的投票權應佔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一,並且
(b)在該次會議上,所有州政府的票數之和應佔該票總數的三分之二。
(10)任何情況下,商品和服務稅理事會的行為或法律程序均不得僅因以下原因而無效:
(a)理事會章程的任何空缺或缺陷;要么
(b)在任命某人為理事會成員方面有任何缺陷;要么
(c)理事會在程序上的任何違規行為均不影響案情。
(11)貨物和服務稅理事會應建立一種機制來裁決任何爭議,
(a)印度政府與一個或多個國家之間;要么
(b)印度政府與一側的任何一個國家或另一側的一個或多個其他國家之間;要么
(c)在兩個或多個國家之間,是由理事會的建議或其實施引起的。
280.財政委員會。
(1)總統應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兩年內,此後每五年期滿,或在總統認為必要的較早時間,借命令組成一個財務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主席和四名成員組成其他成員由總統任命。
(2)國會可根據法律確定任命委員會成員所必須具備的資格及其選擇方式。
(3)委員會有責任就以下事項向總統提出建議:
(a)根據本章將在聯邦之間與各州之間分配的稅款淨額在各聯邦之間的分配,以及在各州之間對該等收益的各自份額的分配;
(b)管轄印度綜合基金對國家收入的補助金的原則;
(bb)根據州財政委員會的建議,增加國家綜合基金以補充該州Panchayats資源所需採取的措施;
(c)根據州財政委員會的建議,增加國家綜合基金以補充該州市政當局資源所需採取的措施;
(d)主席為維護良好財務而轉交給委員會的其他事項。
(4)委員會應確定其程序,並應行使議會依法賦予他們的權力。
281.財政委員會的建議。總統應促使財政委員會根據本《憲法》的規定提出的每項建議,以及關於將在議會上議院採取的行動的解釋性備忘錄。
雜項財務準備金
282.聯盟或國家可從其收入中支出的支出。—聯盟或國家可出於任何公共目的提供任何贈款,儘管該目的不是國會或國家立法機關所認為的目的。可能是這樣,可能會制定法律。
283.合併基金,應急基金和記入公共帳戶的款項的保管等。
(1)印度綜合基金和印度應急基金的保管,向該基金的付款,從中的取款,由或代表其貸記入該基金的公共資金以外的公共資金的託管印度政府,其向印度公共帳戶中的付款以及從該帳戶中提取的款項以及與上述事項有關或與之相關的所有其他事項,應由議會制定法律加以規定,直至該代表規定如此為止作出的決定,應受總統制定的規則的約束。
(2)一國合併基金和一國應急基金的保管,向該基金的付款,從中取出的款項,由或於該日收到的記入該基金的資金以外的公共資金的託管代表國家政府,將款項存入國家公共帳戶以及從該帳戶中提取款項以及與上述事項有關或附屬的所有其他事項,應由國家立法機關製定,並受其法律管轄;以及,直到為此作出規定之前,應受國家總督制定的規則的約束。
284.公務員和法院收取的求婚者的押金和其他款項的保管。
(a)以印度聯邦政府或該州政府的身分從事與聯邦或一國事務有關的任何人員,但印度政府或該州政府視情況而定的收入或公共資金除外, 要么
(b)印度境內任何因任何原因,事項,帳戶或人員而記入貸方的法院,均應記入印度的公共帳戶或國家的公共帳戶(視情況而定)。
285.聯盟財產免於國家徵稅。
(1)除議會另有規定外,國際電聯的財產應免除一國或一國任何當局徵收的所有稅款。
(2)在國會通過法律另有規定之前,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一國內部的任何機構對本憲法生效前應立即視為或被視為只要該州繼續徵收該稅,便應承擔責任。
286.對商品買賣徵收稅款的限制。
(1)凡發生以下情況,一國的法律均不得對商品或服務或兩者的供應徵稅或授權徵收稅款:
(a)在國家以外;要么
(b)在貨物或服務或兩者同時進口或出口到印度領土內的過程中。
(2)國會可以根據法律制定原則,以確定何時以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或兩者兼而有之。
287.免徵電費。—除國會根據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國家的法律均不得對電力的消耗或銷售(不論是政府生產的)徵稅或授權對其徵稅。或其他人)-
(a)由印度政府消費,或出售給印度政府供該政府消費;要么
(b)印度政府或經營該鐵路的鐵路公司在任何鐵路的建設,維護或運營中消耗的,或出售給該國政府或任何此類鐵路公司,以在任何鐵路的建設,維護或運營中進行消耗,
並且對電力銷售徵稅或授權對其徵稅的任何此類法律應確保向印度政府出售以供該國政府或向前述任何此類鐵路公司出售以供在印度消費的電力價格任何鐵路的建造,維護或運營,其稅額應少於向其他消費者收取的大量電力的價格。
288.在某些情況下,國家免徵水電費—
(1)除總統以其他命令規定的範圍外,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有效的任何國家的法律均不得對儲存的任何水或電徵收稅款或授權對其徵收稅款,由任何現行法律或國會為規範或發展任何州際河流或河谷而製定的法律所建立的任何當局產生,消費,分配或出售。
說明。-本條款中的“有效國家法律”一詞應包括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通過或製定,但先前未被廢除的國家法律,儘管該法律或其中一部分可能於那時不實施。所有或特定區域。
(2)一國立法機關可依法徵收或授權徵收第(1)款所述之任何稅款,但除非該法律在留作考慮之用後方可生效,總統的同意 如果任何此類法律規定由任何當局根據該法律規定的規則或命令確定該稅率和其他事件,則該法律應規定事先徵得總統的同意任何此類規則或命令。
289.一國的財產和收入免於聯盟稅。
(1)一國的財產和收入應免於聯盟稅。
(2)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際電聯就國會依法就任何由其進行的任何種類的商業或事務所規定的程度,徵收任何稅款,或授權徵收任何稅款。 ,或代表一個國家的政府,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業務,或為該貿易或業務目的而使用或占用的任何財產,或與之有關的應計或產生的收入。
(3)第(2)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國會根據法律可能宣佈為與政府的日常職能有關的任何貿易或任何類別的貿易或業務。
290.對某些費用和退休金的調整。根據本《憲法》的規定,任何法院或委員會的費用,或應支付給或就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在王室下任職的人員支付的退休金在印度或與聯盟或一國事務有關的此類開始之後,從印度聯合基金或一國聯合基金中支取費用,則,如果-
(a)如果從印度的合併基金中支取款項,則法院或委員會應滿足一國的任何單獨需要,或者該人已完全或部分地為一國的事務服務;要么
(b)如果是從一國的合併基金中收取費用,則法院或委員會應滿足聯盟或另一國的任何單獨需要,或者該人已完全或部分地為該國的事務服務聯盟或其他國家,
應當從該國的合併基金或印度的合併基金或另一國的合併基金(視情況而定)中收取費用,並從中支取,其費用或養老金的繳款應由雙方商定,或在無協議的情況下,由印度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仲裁員決定。
290A。每年向某些Devaswom基金付款。——每年應從喀拉拉邦綜合基金中向Travancore Devaswom基金收取並支付四十六萬拉克和五萬盧比;每年應從泰米爾納德邦綜合基金中向該國設立的Devaswom基金收取135萬盧比和50,000盧比的費用,並從中支付該款項,以維護該領土上的印度教寺廟和神社1956年11月1日從特拉万科爾·科欽(Travancore-Cochin)州轉移到該州。
291.統治者的個人零花錢。–被1971年《憲法(第二十六修正案)法》所省略。2(Wf 28-12-1971)。
第二章-借款
292.印度政府的借貸。—國際電聯的執行權擴展到在印度議會不時通過法律規定的限額(如果有的話)內借入印度聯合基金的擔保。在可能確定的限制範圍內提供擔保。
293.國家借款。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一國的執行權擴展至在該國的合併基金擔保下在印度領土內借貸,但時限不時確定由該國立法機關依法並在可能確定的限制範圍內提供擔保。
(2)印度政府可在符合國會或根據國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前提下,向任何國家提供貸款,或在不超過第292條規定的任何限額的情況下,向印度提供擔保。關於任何國家籌集的貸款,以及為提供此類貸款所需的任何款項,均應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扣除。
(3)如果印度政府或其前任政府向印度提供的貸款的任何部分仍未償還,則一國不得未經印度政府同意而籌集任何貸款。印度政府或其前任政府已提供了保證。
(4)根據第(3)款的同意可以在印度政府認為適當施加的條件下(如果有)獲得批准。
第三章 —財產,合同,權利,負債,義務和訴訟
294.在某些情況下繼承財產,資產,權利,負債和義務。——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
(a)就此生效前不久,為印度自治領政府而歸屬英國je下的所有財產和資產,以及就此生效前,為印度政府政府歸於國王je下的所有財產和資產。每個州長的省應分別歸屬聯盟和相應州,並且
(b)印度自治領政府和每個州長省政府的所有權利,義務和義務,無論是由於任何合同還是其他原因產生的,分別是印度政府和政府的權利,義務和義務。相應國家的政府,但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對巴基斯坦自治領或西孟加拉邦,東孟加拉邦,西旁遮普邦和東旁遮普省的憲法進行了任何修改,或由於創建而做出的任何調整。
295.在其他情況下繼承財產,資產,權利,負債和義務。
(1)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
(a)在緊接該開始生效之前已歸屬於附表1 B部分所指定的任何印度國的所有財產和資產,如果該財產和資產在緊接其開始之前被持有的目的,則應歸屬聯盟。此後,將以聯盟的目的開始與聯盟清單中列​​舉的任何事項相關的工作,以及
(b)附表1 B部分所指的任何印度國家的政府的所有權利,義務和義務,無論是由於任何合同還是其他原因產生的,均為印度政府的權利,義務和義務。印度,如果在開始生效之前獲得了這些權利的目的或已發生的負債或義務的目的,此後將是印度政府與聯盟清單中列​​舉的任何事項有關的目的,但須以該代表達成的任何協議為準由印度政府與該國政府共同執行。
(2)在上述規定的前提下,附表1 B部分所指定的每個國家的政府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是相應印度國政府在所有財產和資產以及所有權利方面的繼承人,債務和義務,無論是由於任何合同或其他原因產生的,均不屬於第(1)款所述的義務和義務。
296.通過虛假或失誤或作為無用的財產而應計的財產。—下文所述,在印度領土內的任何財產,如果本《憲法》未生效,則應歸為His下,或視情況而定。 ,通過虛假或失誤交給印度國家的統治者,或者由於缺乏合法所有者而被視為自然空缺,如果該財產是在一國境內,則應歸屬該國;在其他情況下,應歸屬於該國工會:
但凡在其Ma下或Indian之時應歸印度政府或一國政府所有或控制,則應在其擁有之日為財產其後被使用或持有的目的是出於聯盟或一國的目的,歸屬於聯盟或該國。
說明。—在本文中,“統治者”和“印度國家”這兩個詞的含義與第363條相同。
297.領海或大陸架內的貴重物品和專屬經濟區的資源歸屬聯盟。
(1)印度領水,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之內的海洋下面的所有土地,礦產和其他有價物,應歸屬聯盟,並為聯盟目的而擁有。
(2)印度專屬經濟區的所有其他資源也應歸屬聯盟,並為聯盟目的而持有。
(3)印度的領水,大陸架,專屬經濟區和其他海域的界限應不時由議會制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
298.進行貿易等的權力-國際電聯和每個國家的行政權力應擴展到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進行,以及財產的獲取,持有和處置以及為任何目的訂立合同:
前提是-
(a)在上述貿易或業務或目的並非國會可據以製定法律的目的的範圍內,國際電聯的上述行政權力應在每個州服從該州的立法;和
(b)每個州的上述行政權力,只要該貿易或業務或目的不是國家立法機關可以製定法律的範圍,就應由議會立法。
299.合同。
(1)行使聯盟或國家行政權而訂立的所有合同,均應表示為由總統或國家總督視情況而定,以及所有此類合同和所有在行使該權力時所作的財產保證,應由總統或總督由其指示或授權的人員代表執行。
(2)總統或總督對於為本憲法的目的或為迄今有效的與印度政府有關的成文法令而訂立或簽立的任何合同或保證均不承擔個人責任,也不對代表任何人訂立或執行任何此類合同或保證的人對此負有個人責任。
300.訴訟和程序。
(1)印度政府可以印度聯盟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起訴,而一國政府也可以以國家名稱提起訴訟或起訴,但須遵守法令可能作出的任何規定根據本《憲法》賦予的權力製定的議會或國家立法機關,在與印度自治領和相應的省或相應的印度國家一樣的案件中,就其各自的事務提起訴訟或被起訴或如果未頒布本憲法而被起訴。
(2)如果在本《憲法》開始時—
(a)印度自治領為當事方的任何法律程序正在審理中,印度聯邦應被視為在這些程序中代替了自治領;和
(b)省或印度國家參加的任何法律程序正在審理中,在這些程序中應將相應的州視為代替該省或印度國家。
第四章-財產權
300A。除法律授權外,不得剝奪財產的人。——除法律授權外,任何人不得剝奪其財產。
第十三部分印度領土內的貿易,商業和往來
301.貿易,貿易和往來自由。根據本部其他規定,印度境內的貿易,商業和往來應是自由的。
302.議會對貿易,商業和往來施加限制的權力。根據法律,議會可根據需要對一國與另一國之間或印度領土內任何地區之間的貿易,商業或往來自由施加限制。為了公眾利益。
303.限制聯盟和國家在貿易和商業方面的立法權。
(1)儘管有第302條的規定,一國的議會或立法機關均無權制定任何法律給予或授權給予任何國家優先於另一國家或給予或授權給予任何國家由於在附表7的任何清單中與貿易有關的任何條目,一國與另一國之間的歧視。
(2)第(1)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會作出任何法律給予或授權給予任何偏愛,作出或授權作出任何歧視(如果該法律宣布有必要這樣做)因此,為了處理印度境內任何地區因貨物短缺而引起的情況。
304.國家間貿易,商業和往來的限制。——儘管有第301條或第303條的規定,一國的立法機關依法可以-
(a)對從其他國家或聯盟領土進口的貨物徵收在該國製造或生產的類似貨物應繳納的任何稅款,以免區別對待如此進口的貨物與如此製造或生產的貨物;和
(b)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與該國或在該國之內或之內的貿易,商業或往來自由施加合理的限制:
但在未事先獲得總統批准的情況下,不得在國家立法機關中提出或動議針對(b)款的法案或修正案。
305.保存現有法律和規定國家壟斷的法律。第301條和第303條不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規定,除非總統以其他方式指示。301條不會影響在1955年《憲法》(第四修正案)生效之前製定的任何法律的執行,或與之相關,或阻止該國議會或立法機關製定與之相關的任何法律,第19條第(6)款(ii)項中提及的任何此類事項。
306.附表1 B部分中的某些國家對貿易和商業施加限制的權力。——被1956年的《憲法(第七修正案)法》第1條所省略。29和Sch。(1956年1月1日起)。
307.任命執行第301至304條目的的權力。議會可以依法律任命其認為適當的權力以執行第301、302、303和304條的目的,並賦予如此任命的權力它認為必要的權力和職責。
第十四部分聯合國和各州的服務
第一章—服務
308.解釋。在本部分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國家”一詞不包括查mu和克什米爾邦。
309.為聯盟或國家服務的人員的招聘和服務條件。——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適當的立法機關可以規範與之相關的公共服務和職位的招聘和服務條件與聯盟或任何國家的事務有關:
但在與國際電聯事務有關的服務和職位上,總統或他所指示的人應勝任,而在州長或州長的情況下,則應由國家總督勝任。與國家事務有關的服務和職位,以製定規則來規範此類服務和職位的招聘和服務人員的條件,直到由相應的立法機關或根據相關立法的法令對此做出規定本條以及由此制定的任何規則均應受該法令的規定的影響。
310.為聯盟或國家服務的人員的任期。
(1)除本《憲法》明確規定外,凡是本聯盟或全印度機構的國防服務或公務員制度的成員,或擔任與國防有關的任何職務或聯盟下的任何民事職務的人總統任職期間任職,而擔任國家公務員或在國家任職的任何公職的每個人都在州長任職期間任職。
(2)即使有在聯盟或國家轄下擔任民事職務的人在總統或州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州長的陪同下任職,但根據該合同,並非根據本《憲法》任命的國防部門或全印度部門的成員或聯邦或國家的公職部門的成員擔任該職務,如果總統或州長視情況而定的話為了確保具有特殊資格的人的服務,有必要向該人支付賠償金,如果該人在商定的期限屆滿之前已被裁撤或由於某種原因與該人的任何不當行為有關而被取消的話,需要騰空該職位。
311.解僱,免職或減少在聯盟或國家下從事民用工作的人員的等級—
(1)任何人如是聯盟的公務員制度或一國的全印度公務員制度或一國的公務員制度的成員,或在聯盟或一州下擔任公職,均不得被下屬的當局解僱或罷免。是他被任命的。
(2)前述人員不得在被詢問後被解僱,免職或降低職務,除非在被詢問後已被告知對他的指控並給予了合理的機會就這些指控進行聆訊:
但如經詢問後提議對他施加任何這種懲罰,則可根據在該詢問期間所獲得的證據來施加該懲罰,並且無須給予該人任何機會在法院進行陳述建議罰款:
進一步規定,本條不適用於-
(a)某人因導致其被刑事定罪的行為而被解僱,免職或被降職;要么
(b)獲授權解僱或遣散某人或減低其職級的當局信納由於某種原因而由該當局以書面記錄,則進行該研訊是不切實可行的;要么
(c)總統或總督(視情況而定)信納為國家安全起見,不宜進行這種調查。
(3)就上述任何人而言,如出現問題,認為進行第(2)款所提述的研訊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則有權解僱或遣散該人的當局作出的決定,或降低他的等級將是最後的決定。
312.全印度的服務。
(1)儘管有第六部分或第十一部分第六章的任何規定,但如果國務委員會已通過決議宣布有不少於三分之二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支持,則為國家利益是必要或有利的。這樣做,國會可以依法規定建立一個或多個聯盟和各州共有的所有印度服務(包括全印度司法服務),並在不違反本章其他規定的情況下,對招聘進行規範,以及被任命人員的服務條件。
(2)在本《憲法》開始時稱為印度行政服務和印度警察局的服務應視為是國會根據本條設立的服務。
(3)第(1)款所指的全印度司法部門不得包括任何不及第236條所定義的地區法官的職位。
(4)前述建立全印度司法服務的法律可能包含為實施該法律的規定所必需的,對第六部分第六章的修正的規定,且該法律不得視為就第368條而言,是對本憲法的修正。
312A。國會有權改變或撤銷某些部門官員的服務條件。
(1)國會可依法─
(a)從國務卿或國務卿在理事會任命的人的薪酬,休假和退休金的服務條件以及紀律方面的權利,無論是預期還是追溯地改變或撤銷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在1972年《憲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案)法》生效之日及之後,印度王室的公務員制度繼續有效,以在印度政府或某州任職或任職;
(b)不論是前瞻性還是追溯性,均應改變或撤銷有關國務卿退休金的服務條件,這些條件是由國務卿或國務卿在議會中任命的,在在1972年憲法(第二十八修正案)生效之前的任何時候,已退休或以其他方式停止服務的本憲法:
前提是,對於擔任或擔任過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其他法官的人,印度的主計長兼審計長,國際電聯主席或其他成員或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或首席選舉專員,(a)或(b)項均不得解釋為授權國會在任命該職位後改變或撤銷其服務條件對他不利,但由於他是國務卿或國務卿在理事會中任命為印度王室公務員的人而適用的服務條件除外。
(2)除國會根據本條在法律上規定的範圍外,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任何立法機關或其他機構根據本《憲法》任何其他規定管理本條所述人員的服務條件的權力(1)。
(3)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均不對以下方面具有管轄權:
(a)因第(1)款所指的任何人訂立或執行的任何盟約,協議或其他類似文書的任何規定或任何背書而引起的任何爭議,或因向該人就其在印度擔任王室的任何公務員職務或在印度自治領政府或其省管轄下的繼續任職而言;
(b)與最初頒布的第314條規定的權利,義務或義務有關的任何爭議。
(4)即使最初頒布的第314條或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有任何規定,本條的規定仍然有效。
313.過渡性規定。在根據本《憲法》以本條規定的其他規定之前,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有效並適用於本《憲法》生效後仍然存在的任何公共服務或職位的所有法律,作為全印度的服務,聯盟或國家的服務或職位,應繼續有效,只要符合本《憲法》的規定。
314. 1保護某些公務員的現有規定。-由1972年《憲法(第二十八修正案)法》第1條省略。3(1972年8月29日生效)。
第二章 —公共服務委員會
315.聯盟和各州的公共服務委員會。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聯盟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每個州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
(2)兩個或兩個以上州可同意為該組國家設立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並且如果眾議院通過了有關此事的決議,或者如果有兩個眾議院,則由立法機關的每個眾議院通過在上述每個國家中,國會均可根據法律規定任命一個聯合州公共服務委員會(在本章中稱為聯合委員會),以滿足這些國家的需要。
(3)任何上述法律可能包含為實現該法律的目的可能必需或可取的偶然性和後果性規定。
(4)如果國家總督要求聯盟的公共服務委員會這樣做,則在獲得總統批准的情況下,可以同意滿足國家的全部或任何需要。
(5)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憲法中對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或州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提及應解釋為對滿足聯盟或國家(視情況而定)的需要的委員會的提及。就所涉及的特定問題而言。
316.成員的任命和任期。
(1)如果是聯邦委員會或聯合委員會,則由總統任命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主席和其他成員;對於州委員會,則由州長任命:
只要在各自任命之日在印度政府或一國政府下任職至少十年的人應佔每個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近一半,在計算上述十年期間時,應包括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任何人在印度王室或印度國家政府任職的時期。
(1A)如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任何該主席由於缺席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則該職責應直至根據第(1)款任命的某人為止)到空缺職位已履行其職責,或者直到主席恢復職務為止(視具體情況而定),由委員會其他成員之一擔任主席(就聯盟委員會而言)或聯合委員會,而就州委員會而言,則由州長任命。
(2)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自其就職之日起,為期六年,或直至就聯合委員會而言,達到六十五歲,對於國家委員會或聯合委員會而言,年齡為62歲(以較早者為準):
前提是-
(a)如果是聯邦委員會或聯合委員會,則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可以親筆寫給總統,如果是州委員會,則寫給州長,辭去他的辦公室;
(b)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可以按照第317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的方式免職。
(3)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的人,在其任期屆滿後,無資格再被任命為該職務。
317.罷免和中止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
(1)在遵守第(3)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僅應在最高法院審理後以不當行為為由,根據總統的命令由總統下令免職。經總統根據第145條規定的程序進行詢問後,由主席向其報告說,主席或該其他成員(視情況而定)應以任何這樣的理由免職。
(2)就聯盟委員會或聯合委員會而言,總統可以是總統,而對於州委員會而言,則可以由總督中止其所引用的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的職務。根據第(1)款向最高法院作出的裁決,直到院長在收到最高法院關於此類參考的報告後通過命令為止。
(3)儘管有第(1)款的任何規定,但主席或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通過命令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免職—
(a)被判無力償債;要么
(b)在其任職期間從事其職權範圍以外的任何帶薪工作;要么
總統認為(c)由於身心不健全而無法繼續任職。
(4)如果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與印度政府或某州政府或代表印度政府或某國政府訂立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以任何方式與之有關或有利益關係,就其利潤或由此而產生的任何利益或報酬,以合夥公司的成員的身份並與其他公司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就第(1)款而言,他應被視為犯有不當行為。
318.制定關於委員會成員和工作人​​員服務條件的法規的權力。——對於聯盟委員會或聯合委員會而言,由總統擔任主席,而對於國家委員會而言,由州長負責。根據法規—
(a)確定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及其服務條件;和
(b)就委員會工作人員的人數及其服務條件作出規定:
但任職後,不得改變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服務條件。
319.禁止委員會成員不再擔任該職務。——停止任職-
(a)聯盟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無資格在印度政府或某州政府任職;
(b)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有資格被任命為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或任何其他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但根據印度政府或一國政府管轄;
(c)聯盟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以外的其他成員應有資格被任命為聯盟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或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但無權擔任政府下的任何其他工作。印度或一國政府管轄;
(d)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以外的其他成員有資格被任命為聯盟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或該聯盟或任何其他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主席,但對於印度政府或一國政府之下的任何其他就業。
320.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
(1)聯盟和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有責任分別對聯盟服務和國家服務的任命進行審查。
(2)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提出要求,則聯盟公共服務委員會也有義務協助這些國家製定和實施聯合招聘計劃,以提供具有特殊資格的候選人所從事的任何服務。需要。
(3)視情況而定,應諮詢聯盟公共服務委員會或州公共服務委員會,
(a)與公務員招聘方法和公職職位有關的所有事項;
(b)在任命公務員和職位以及從一種服務向另一種服務晉升和調動時應遵循的原則,以及候選人適合這種任命,晉升或調動的原則;
(c)對影響以民事身份在印度政府或一國政府任職的人的所有紀律事項,包括與此類事項有關的訴狀或請願書;
(d)在以民事身份在印度政府或國家政府,印度王室或印度國家政府任職或曾任職的人提出的或針對該人的任何索償,他為捍衛對他執行的或看來是為執行他的職責而進行的法律訴訟而招致的任何費用,應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支付,或視情況而定,從國家合併基金;
(e)就某人在印度政府或某州政府或印度王室或印度州政府任職期間遭受的傷害而要求賠償的任何養卹金,民事行為能力,以及有關任何此類裁定賠償額的任何問題,公共服務委員會有責任就如此移交給他們的任何事項以及總統(或視情況而定)的任何其他事項提供建議州長可以提到他們:
但前提是,總統在尊重全印度服務以及與國際電聯事務有關的其他服務和職位方面,而總督在與國家事務有關的其他服務和職位方面可以製定法規在一般情況下,在任何特定類別的情況下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指定沒有必要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事項。
(4)第(3)款的規定不得要求就第16條第(4)款所指的任何規定的製定方式或可能產生效力的方式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遵守第335條的規定。
(5)國家總統或州長根據第(3)條的規定制定的所有規定,應在每個州議會大廈或州議會大廈或州議會大廈之前至少十四天提出,視情況而定,應在作出修改後儘快進行修改,無論是通過廢除還是修正,均由國會大廈或國會大廈或州議會兩院作出。在這樣的會議中。
321.擴大公共服務委員會職能的權力。國會或州立法機關(視情況而定)制定的法案,可以規定由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或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行使附加職能尊重聯盟或國家的服務,以及尊重法律所組成的任何地方當局或其他法人團體或任何公共機構的服務。
322.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費用。國際電聯或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費用,包括應支付給委員會成員或工作人員的薪金,津貼和養卹金,應從以下機構的合併基金中支付:印度或國家合併基金(視情況而定)。
323.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報告。
(1)聯盟委員會有責任每年向主席提交一份關於委員會所做工作的報告,主席應在收到該報告後將其副本和備忘錄解釋為:在不接受委員會建議的情況下(如果有的話),將這種不接受的理由提交各國會眾議院。
(2)國家委員會有責任每年向國家總督報告該委員會所做的工作,聯合委員會有責任每年向各州總督報告在聯合委員會滿足其需要的國家中,有一份關於委員會在該國所做的工作的報告,在任何一種情況下,總督應在收到該報告後將其副本連同一份備忘錄,對不接受委員會的建議的情況(如果有的話)作出解釋,將這種不接受的理由提交國家立法機關。
第十四部分
323A。行政法庭。
(1)國會可依法規定行政法庭就與聯盟或任何國家事務相關的公共服務和職位的人員的招聘和服務條件的爭議和投訴進行審判或審判或印度境內或印度政府或政府擁有或控制的任何公司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或其他機構。
(2)根據第(1)款訂立的法律可─
(a)規定為聯盟建立一個行政法庭,並為每個國家或兩個或多個國家建立一個單獨的行政法庭;
(b)指明上述各法庭可行使的司法權,權力(包括對temp視行為進行懲罰的權力)和權力;
(c)規定上述法庭應遵循的程序(包括關於時效和證據規則的規定);
(d)對於第(1)款所指的爭端或申訴,排除最高法院根據第136條享有的管轄權以外的所有法院的管轄權;
(e)規定將緊接在該法庭設立之前在法院或其他當局面前尚待審理的案件移交給每個該行政法庭,而該訴訟或訴訟的原由應由該法庭管轄成立後產生的依據;
(f)廢除或修正總統根據第371D條第(3)款作出的任何命令;
(g)包含國會認為必要的補充,附帶和相應規定(包括有關收費的規定),以使此類法庭有效運作,迅速處理案件並執行其命令。
(3)儘管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或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法律有任何規定,本條的規定仍然有效。
323B。法庭其他事務。
(1)適當的立法機關可依法規定,就第(2)款所指明的全部或任何事項所具有的任何爭議,投訴或罪行,由法庭進行審判或審判。制定法律。
(2)第(1)款所指的事項如下:
(a)徵收,評估,徵收和執行任何稅款;
(b)跨海關邊境的外匯,進出口;
(c)勞資糾紛;
(d)以國家獲得第31A條所定義的任何遺產或其中的任何權利,或以任何方式將這些權利消滅或修改,或以農地上限或其他方式進行土地改革;
(e)城市財產的上限;
(f)選舉國會大廈或州議會大廈或州議會大廈,但不包括第329條和第329A條提及的事項;
(g)生產,採購,供應和分發食品(包括食用油籽和油)和總統在公開通知中宣佈為本條目的是必需品和控制價格的其他商品這些貨物;
(h)租金,租金的管制和控制以及租賃問題,包括房東和房客的權利,所有權和利益;
(i)就第(a)至(h)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項而言屬觸犯法律,並就任何該等事項而收取費用;
(j)與(a)至(i)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項有關的任何事項。
(3)根據第(1)款訂立的法律可─
(a)規定建立法庭等級制度;
(b)指明上述各法庭可行使的司法權,權力(包括對temp視行為進行懲罰的權力)和權力;
(c)規定上述法庭應遵循的程序(包括關於時效和證據規則的規定);
(d)對於屬於上述法庭管轄範圍內的所有或任何事項,排除最高法院根據第136條享有的管轄權以外的所有法院的管轄權;
(e)規定將緊接在該法庭設立之前在該法庭管轄範圍內的任何未決案件移交給每個該法庭,如果該訴訟或訴訟所針對的訴訟因由成立後產生的依據;
(f)載有適當的立法機關認為必要的補充,附帶和相應規定(包括關於收費的規定),以使該法庭有效運作,迅速處理案件並執行該法庭的命令。
(4)儘管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或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法律有任何規定,本條的規定仍然有效。
說明。—在本條中,“就任何事項而言,適當的立法機關”是指有權根據第十一部分的規定就該事項製定法律的議會或國家立法機關(視情況而定)。
第十五部分選舉
324.選舉委員會的選舉權,指導和控制權歸屬選舉委員會。
(1)監督,指導和控制為根據本《憲法》舉行的每個州的議會和立法機關的所有選舉以及各州總統和副總統職位的選舉進行準備和進行的選舉應歸屬一個委員會(在本憲法中稱為選舉委員會)。
(2)選舉委員會須由首席選舉專員及總統不時確定的其他選舉專員(如有的話)組成,首席選舉專員和其他選舉專員的任命應受制於選舉委員會的批准。總統代表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
(3)如此任命任何其他選舉專員時,首席選舉專員應擔任選舉委員會主席。
(4)在每次舉行全國人民議院和立法會議的大選之前,以及在第一次大選之前以及在每兩年舉行一次舉行選舉的每個州的立法會議之前,總統也可以任命與選舉委員會協商後,他認為必要的區域專員,以協助選舉委員會履行第(1)款賦予委員會的職能。
(5)在遵守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選舉專員和區域專員的服務條件和任期應由總統根據規則確定:
但除非以最高法院法官的類似方式和類似理由將首席選舉專員免職,並且在任命後,首席選舉專員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不利於他而改變:
進一步規定,除非首席選舉專員建議,否則不得將其他任何選舉專員或地區專員免職。
(6)總統或州長應選舉委員會的要求,應向選舉委員會或區域專員提供履行選舉所賦予職能所需的必要人員根據第(1)條進行的委託。
325.沒有人因宗教,種族,種姓或性別而無資格被納入或聲稱被納入特別選舉名冊。——每個領土選區均應有一個一般選舉名冊,以選舉其中任何一個眾議院或眾議院或州議會大廈,任何人都不得僅出於宗教,種族,宗教或宗教信仰的資格而被列入任何此類選區或聲稱被包括在任何特別選民冊中種姓,性別或其中任何一種。
326.人民議院和國家立法議會的選舉應以成人選舉權為基礎。——每個國家人民議院和立法議會的選舉應以成人選舉權為基礎; 也就是說,每個人都是印度公民,並且在適當的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日期指定的日期,不低於18歲,並且沒有因此而被取消資格的任何人憲法或適當的立法機關基於不居住,精神不健全,犯罪或腐敗或非法行為而製定的任何法律,均有權在任何此類選舉中登記為選民。
327.國會就立法機關選舉作出規定的權力。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不時依法就與以下兩項選舉有關或相關的所有事項作出規定:國會大廈或下議院或一州的立法機關大廈,包括選舉冊的準備,選區的劃界以及確保該議院或下議院的適當組成所必需的所有其他事項。
328.一國立法機關有權就該立法機關的選舉作出規定。——以本《憲法》的規定為準,並且就該代表的規定不是由國會作出的,一國立法機關可隨時根據法律規定,應及時就與州議會或眾議院立法院的選舉有關或與之有關的所有事項作出規定,包括準備選舉名冊以及確保獲得適當憲法所必需的所有其他事項這樣的房子。
329.禁止法院干預選舉事務。——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根據第327條或第328條製定或聲稱要製定的,關於選區劃界或向這些選區分配席位的任何法律的效力,均不應在任何法院中予以質疑;
(b)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對國會大廈,國會大廈或州議會大廈的選舉提出質疑,除非向任何當局或根據任何規定或根據有關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
329A。-關於總理和議長的議會選舉的特殊規定。-由1978年《憲法(第四十四條修正案)法》廢除。36(1979年6月20日生效)。
第XVI部分與某些類別有關的特殊規定
330.在人民議院保留預定等級的種姓和預定部落的座位。
(1)在人民議院應保留座位,以供-
(a)附表種姓;
(b)除阿薩姆邦自治區的附表部落外的附表部落;和
(c)阿薩姆邦自治區的附表部落。
(2)根據第(1)條在任何州或聯盟領土內為預定種姓或預定部落保留的座位數應與分配給該州或該州的座位總數的比例盡可能接近就以下情況而言,人民議院中的聯邦領土為該州或聯邦領土內附表種姓的人口,或該州或聯盟領土內或部分州或聯盟領土內附表部落的人口(視情況而定)保留的座位數取決於該州或聯盟領土的總人口。
(3)儘管第(2)款有任何規定,在阿薩姆邦自治區人民議院為附表部落保留的席位數目應佔該國分配給該州的席位數的比例不少於在上述自治區中,附表部落的人口占該州總人口的比重。
說明。-在本條和第332條中,“人口”一詞是指在最近一次人口普查中確定的人口,其有關數據已經發布:
但在本解釋中對已發表有關數字的最近一次人口普查的引用應被解釋為對2001年人口普查的引用,直到2026年之後進行的第一次人口普查的有關數字被發佈為止。
331.英印共同體在人民議院中的代表權。——不抵觸第81條的規定,如果總統認為英印共同體在人民議院中的代表人數不足,提名不超過該社區的兩名成員擔任眾議院議員。
332.保留州立議會中的預定等級社會和預定部落的席位。
(1)在每個州的立法議會中,除阿薩姆邦自治區的附表部落外,應為附表種姓和附表部落保留席位。
(2)在阿薩姆邦立法議會的自治區也應保留席位。
(3)根據第(1)款在任何國家的立法議會中為預定的種姓或預定的部落保留的座位數應與大會中的座位總數的比例盡可能接近該州預留的種姓或該州或部分州的預定部落的人口,視情況而定,因此保留席位的人數佔該州總人口的比例。
(3A)儘管第(3)款有任何規定,在根據第170條生效之前,根據2026年之後的第一次普查,重新調整該州立法議會的席位數在阿魯納恰爾邦,梅加拉亞邦,米佐拉姆邦和那加蘭邦,在任何一個州的立法議會中,應保留給附表部落的席位,這些席位應為-
(a)如果該國立法議會在1987年《憲法》(第五十七條修正案)法(在本條中,以下稱“現行議會”)生效之日時已在議會中佔有所有席位,附表部落的成員,除一個席位外的所有席位;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所佔的席位數目佔席位總數的比例,不少於現有大會所屬附表部落的成員人數(截至所述日期)現有大會的席位數量。
(3B)儘管第(3)款有任何規定,在根據第170條進行的重新調整之前,根據2026年之後的第一次普查,特里普拉邦立法議會的席位數,在立法議會應保留給附表部落的席位,應為自憲法生效之日起,佔席位總數的席位數量不少於席位數量的比例1992年(第二十二修正案)法,在上述日期已存在的立法議會附表部落的成員,應計入該議會的席位總數。
(4)在阿薩姆邦立法議會中為自治區保留的座位數應佔該議會中總座位數的比例不少於該地區的人口占該州總人口的比例。
(5)為阿薩姆邦任何自治區保留的座位的選區不應包括該地區以外的任何區域。
(6)任何非阿薩姆邦任何自治區附表部落成員的人,均無資格從該地區的任何選區當選為州立議會議員:
但前提是要進行阿薩姆邦州立法議會的選舉,應在波多蘭領土地區憲法成立之前通知並在博多蘭領土地區地區包括的選區中,附表部落和非附表部落的代表權,應予以維護。
333.英印第安人共同體在國家立法議會中的代表。儘管有第170條的規定,一國總督如果認為英印第安人共同體需要在美國立法議會中代表,國家,並在其中沒有足夠的代表,請提名該社區的一名成員參加大會。
334.保留席位和特別代表將在九十個七十年後停止。——儘管本部分前述規定中有任何規定,但本《憲法》的規定與-
(a)保留人民議院和國家立法議會中附表種姓和附庸部落的席位;和
(b)英裔印第安人社區通過提名在人民議院和國家立法議會中的代表,
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七十年屆滿之時,將不再有效:
但在直至當時的現有議院或議會(視情況而定)解散之前,本條規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在人民議院或國家立法議會中的任何代表權。
335.附表種姓和附表部落對服務和職位的索償。——在維持服務效率的前提下,應考慮到附表種姓和附表部落的成員的索償,以保持行政效率與聯盟或國家事務有關的職位: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有利於附表種姓和附表部落的成員作出任何規定,以便在任何考試中放寬資格標誌或降低評估標準,保留事項或晉升到任何階層與聯盟或國家事務有關的服務或職位類別。
336.為英印社區提供某些服務的特殊條款。
(1)在本《憲法》生效後的頭兩年內,應以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的相同基礎,任命英印社區成員擔任國際電聯的鐵路,海關,郵政和電報部門的職務。 1947年8月十五日。
在隨後的每兩年中,在上述服務中為該社區成員保留的職位數量應盡可能減少百分之十。比前兩年保留的數字:
但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十年之內,所有此類保留均應終止。
(2)第(1)款不得禁止任命英裔印度裔社區成員擔任除該條款所保留的社區成員之外的職位,或除此以外的其他職位,前提是該成員有資格被任命為:與其他社區的成員相比。
337.關於為英印社區謀福利的教育補助金的特殊規定。——在本憲法生效後的前三個財政年度內,聯盟和每個國家應為教育補助金提供相同的補助金(如有)。在1948年3月三十一日結束的財政年度中,英印社區在教育方面的收益。
在接下來的三年中,補助金可能會減少百分之十。超過前三年:
但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十年之內,此類贈款應在其對盎格魯-印度社區特別優惠的範圍內停止:
進一步規定,除非至少有40%,否則任何教育機構均無權根據本條獲得任何資助。除英印社區外,其他社區成員均可獲得其中的年度錄取。
338.國家預定種姓委員會。
(1)須設立附表種姓委員會,即全國附表種姓委員會。
(2)在符合議會為此目的製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應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三名成員組成,並應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擔任服務和任職條件如此任命的成員應由總統根據規則決定。
(3)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委員應由主席親自簽字並蓋章以手令狀任命。
(4)委員會有權規範自己的程序。
(5)委員會的職責是─
(a)調查和監督與根據本《憲法》或當時有效或根據政府的任何命令為附表種姓提供的保障措施有關的所有事項,並評估此類保障措施的工作;
(b)就剝奪附表種姓的權利和保障提出具體申訴;
(c)參加附表種姓的社會經濟發展的計劃過程並提供諮詢,並評估其在聯盟和任何國家領導下的發展進度;
(d)每年並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時間向主席提交有關這些保障措施工作情況的報告;
(e)在此類報告中提出有關聯盟或任何國家為有效實施這些保障措施而應採取的措施的建議,以及為保護附表種姓而保護,福利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其他措施;和
(f)履行總統在遵守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規則規定行使的與保護,福利,發展和推進等級社會有關的其他職能。
(6)總統應促使所有此類報告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附有備忘錄,以解釋針對與聯盟有關的建議已採取或擬採取的行動以及不接受的理由(如有),任何此類建議。
(7)凡任何此類報告或其任何部分與任何州政府有關的任何事項有關,均應將該報告的副本轉發給州長,州長須將該報告提交給州立法機關。國家以及一份備忘錄,解釋對與國家有關的建議已採取或擬採取的行動以及不接受其中任何建議的原因。
(8)委員會在調查(a)項中提到的任何事項或調查第(5)款(b)項中提到的任何申訴時,應擁有民事法院嘗試進行以下任何一項的所有權力:尤其是在以下方面,即:
(a)召集和加強來自印度任何地方的任何人的出勤,並宣誓後對其進行檢查;
(b)要求發現和出示任何文件;
(c)收到有關誓章的證據;
(d)向任何法院或辦公室索取任何公共記錄或其副本;
(e)發行佣金以檢查證人和文件;
(f)總統可依規則決定的任何其他事項。
(9)聯盟和每個州政府應就影響附表種姓的所有重大政策事項諮詢委員會。
(10)在本條中,對附表種姓的引用應解釋為包括對英裔印度人的引用。
338A。國家計劃部落委員會。
(1)附表部落委員會應稱為國家附表部落委員會。
(2)在符合議會為此目的製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應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三名成員組成,並應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擔任服務和任職條件如此任命的成員應由總統根據規則決定。
(3)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委員應由主席親自簽字並蓋章以手令狀任命。
(4)委員會有權規範自己的程序。
(5)委員會的職責是─
(a)調查和監督與根據本《憲法》或當時有效或根據政府的任何命令為附表部落提供的保障措施有關的所有事項,並評估此類保障措施的工作;
(b)調查有關剝奪附表部落權利和保障的具體投訴;
(c)參加附表部落的社會經濟發展的計劃過程並為其提供諮詢,並評估其在聯盟和任何國家下的發展進度;
(d)每年並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時間向主席提交有關這些保障措施工作情況的報告;
(e)在此類報告中提出有關聯盟或任何國家為有效實施這些保障措施而應採取的措施的建議,以及為保護附表部落的保護,福利和社會經濟發展應採取的其他措施;和
(f)履行總統根據議會規定的任何法律規定,在保護,福利以及發展和推進附表部落方面的其他職能。
(6)總統應促使所有此類報告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附有備忘錄,以解釋針對與聯盟有關的建議已採取或擬採取的行動以及不接受的理由(如有),任何此類建議。
(7)凡任何此類報告或其任何部分與任何州政府有關的任何事項有關,均應將該報告的副本轉發給州長,州長須將該報告提交給州立法機關。國家以及一份備忘錄,解釋對與國家有關的建議已採取或擬採取的行動以及不接受其中任何建議的原因。
(8)委員會在調查(a)項中提到的任何事項或調查第(5)款(b)項中提到的任何申訴時,應擁有民事法院嘗試進行以下任何一項的所有權力:尤其是在以下方面,即:
(a)召集和加強來自印度任何地方的任何人的出勤,並宣誓後對其進行檢查;
(b)要求發現和出示任何文件;
(c)收到有關誓章的證據;
(d)向任何法院或辦公室索取任何公共記錄或其副本;
(e)發行佣金以檢查證人和文件;
(f)總統可依規則決定的任何其他事項。
(9)聯盟和每個州政府應就影響附表部落的所有重大政策事項諮詢委員會。
338B。全國落後班級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社會和教育落後階層委員會,稱為全國落後階層委員會。
(2)在符合議會為此目的製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應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三名成員組成,並應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擔任服務和任職條件如此任命的成員應由總統根據規則決定。
(3)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委員應由主席親自簽字並蓋章以手令狀任命。
(4)委員會有權規範自己的程序。
(5)委員會的職責是─
(a)調查和監督與根據本《憲法》或當時有效或根據政府任何命令為社會和教育落後階層提供的保障措施有關的所有事項,並評估此類保障措施的工作;
(b)調查有關剝奪權利和社會落後和教育落後階層的保障的具體投訴;
(c)參加社會和教育落後階層的社會經濟發展並提供諮詢,並評估其在聯盟和任何國家領導下的發展進度;
(d)每年並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時間向主席提交有關這些保障措施工作情況的報告;
(e)在此類報告中提出有關聯盟或任何國家為有效實施這些保障措施應採取的措施的建議,以及為保護社會和教育落後者的保護,福利和社會經濟發展應採取的其他措施的建議類;
(f)履行總統在遵守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可能根據規則規定的與保護,福利以及發展和促進落後的社會和教育階層有關的其他職能。
(6)總統應促使所有此類報告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附有備忘錄,以解釋針對與聯盟有關的建議已採取或擬採取的行動以及不接受的理由(如有),任何此類建議。
(7)凡任何此類報告或其任何部分涉及與任何州政府有關的任何事項,則應將該報告的副本轉發給州政府,該報告應使該報告提交州立法機關。以及解釋對與國家有關的建議已採取或擬採取的行動的備忘錄,以及任何不接受此類建議的理由。
(8)委員會在調查(a)項中提到的任何事項或調查第(5)款(b)項中提到的任何申訴時,應擁有民事法院嘗試進行以下任何一項的所有權力:尤其是在以下方面,即:
(a)召集和加強來自印度任何地方的任何人的出勤,並宣誓後對其進行檢查;
(b)要求發現和出示任何文件;
(c)收到有關誓章的證據;
(d)向任何法院或辦公室索取任何公共記錄或其副本;
(e)發行佣金以檢查證人和文件;(f)總統可依規則決定的任何其他事項。
(9)聯盟和每個州政府應就影響社會和教育落後階層的所有重大政策事項諮詢委員會。
339.聯盟對附表區域的管理和附表部落的福利的控制。
(1)總統可在任何時候並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十年屆滿之時,借命令任命委員會報告各州的地區計劃行政管理和地區計劃福利。
該命令可以定義委員會的組成,權力和程序,並可以包含總統認為必要或可取的附帶或附帶規定。
(2)國際電聯的執行權應擴大到就一國的福利至關重要的指示,向一國發出指示,以擬定和執行計劃。
340.任命委員會調查落後階層的狀況。
(1)總統可藉命令任命一個由他認為合適的人組成的委員會,以調查印度境內社會和教育落後階層的狀況及其辛苦工作,並就採取哪些步驟提出建議。聯盟或任何國家應採取行動消除此類困難並改善其狀況,以及聯盟或任何國家應為此目的而提供的贈款以及應給予這些贈款的條件,以及任命該委員會的命令應規定該委員會應遵循的程序。
(2)如此任命的委員會應調查轉交給他們的事項,並向主席提交報告,列明他們發現的事實並提出他們認為適當的建議。
(3)總統應將如此提交的報告副本和備忘錄解釋為要提交各國會眾議院採取的行動。
341.預定的種姓。
(1)總統可就任何州或聯盟領土,在其為州的情況下,經與州長協商後,通過公告5指明種姓,種族或部落或種姓,種族或部落中的部分或集團就本《憲法》而言,視情況而定,應認為該部落是相對於該州或聯盟領土的附表種姓。
(2)國會依法可將根據第(1)款發布的通知中所指定的預定種姓名單列入或排除在任何種姓,種族或部落中,或屬於任何種姓,種族或部落中的一部分或集團,但上述除外根據該條款發布的通知不得隨後進行任何更改。
342.預定部落。
(1)總統可就任何州或聯盟領土(在其為州8的情況下)與州長協商後,通過公告10公開指定部落或部落社區或部落或部落社區內的部分或團體就本《憲法》而言,視情況而定,應被視為與該州或聯盟領土有關的附表部落。
(2)國會可以依法將根據第(1)款發布的通知中指定的附表部落名單包括在內或排除在外,將任何部落或部落社區或任何部落或部落社區內的一部分或團體納入其中,但除上述通知外根據上述條款發布的內容不得通過任何後續通知進行更改。
342A。社會和教育落後的階層。
(1)總統可在任何州或聯盟領土上,並在其所在州與州長協商後,通過公開通知,指明社會和教育落後階層,就本憲法而言應視為落後階層視情況而定,是相對於該州或聯盟領土而言社會和教育落後的階層。
(2)國會可以依法將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社會和教育落後階層的中央名單列入或排除在中央名單之外,但除上述規定外,根據上述條款發出的通知應不得通過任何後續通知進行更改。
第十七部分官方語言
第一章-聯盟的語言
343.國際電聯的正式語文。
(1)本聯盟的官方語言為梵文,以梵文書寫。
用於國際電聯正式用途的數字形式應為印度數字的國際形式。
(2)儘管有第(1)款的任何規定,自本《組織法》生效之日起十五年內,英語應繼續用於緊接該《公約》生效前所使用的國際電聯的所有正式用途:
但在上述期間,總統可通過命令授權使用除英語之外的印地語和英語的梵文數字形式以及國際數字形式的印度文數字,以用於印度的任何官方目的聯盟。
(3)儘管有本條的任何規定,議會仍可根據法律規定,在上述十五年之後,可以使用以下內容:
(a)英語,或
(b)梵文數字形式,
用於法律規定的目的。
344.官方語言的議會委員會。
(1)總統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五年屆滿之時,其後從該《憲法》生效之日起十年屆滿之時,借命令組成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主席和代表不同語言的其他成員組成附表八由主席任命,並由命令確定委員會應遵循的程序。
(2)委員會有責任就以下事項向總統提出建議:
(a)為國際電聯的正式目的逐步使用印地語;
(b)為國際電聯的全部或任何官方目的而使用英語的限制;
(c)用於第348條所述的全部或任何目的的語言;
(d)用於國際電聯任何一個或多個指定目的的數字形式;
(e)關於國際電聯的正式語文以及國際電聯與一國之間或一國與另一國之間進行交流的語言以及由其使用的由總統轉交給委員會的任何其他事項。
(3)委員會在根據第(2)款提出建議時,應適當考慮印度的工業,文化和科學進步,以及屬於非印地語地區的人士在以下方面的正當主張和利益:公共服務。
(4)須組成一個委員會,由三十名成員組成,其中二十人為人民議院議員,十人為分別由人民議院和按照比例代表制通過可轉讓的單一表決表決通過。
(5)委員會有責任審查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的建議,並向主席報告其意見。
(6)儘管有第343條的規定,主席在審議第(5)款所指的報告後,可根據該報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發布指示。
第二章地區語言
345.一國的一種或多種官方語言。根據第346條和第347條的規定,一州的立法機關可以依法採用該州或印地語中使用的任何一種或多種語言作為用於該州的所有或任何官方目的:
但是,除非國家立法機關另有法律規定,否則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應繼續將英語用於本國所用的官方目的。
346.一國與另一國之間或一國與聯盟之間進行交流的官方語言。——經批准在聯盟中為官方目的使用的語言,應為一國與另一國之間以及在另一國之間進行交流的官方語言。國家和聯盟:
前提是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同意印地語應作為此類國家之間交流的正式語言,則該語言可用於此類交流。
347.與一國部分人口所說的語言有關的特殊規定。——總統代表該國提出要求時,可以確信一國很大一部分人口希望使用任何一種他們使用該國認可的一種語言,指示該種語言也應出於他指定的目的在整個該國或其任何部分得到正式認可。
第三章最高法院,高級法院等的語言。
348.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以及法案,法案等所用的語言—
(1)儘管本部分前述規定有任何規定,在國會通過法律另行規定之前,-
(a)在最高法院和每個高等法院進行的所有訴訟程序,
(b)權威文本—
(i)將要提出的所有法案或其修正案,將在國會眾議院或國會眾議院或立法機關眾議院中通過,
(ii)國會或國家立法機關通過的所有法案,以及國家總統或州長頒布的所有條例,以及
(iii)根據本《憲法》或國會或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發布的所有命令,規則,條例和細則,
應使用英語。
(2)儘管第(1)款(a)款有任何規定,一國總督可在獲得總統事先同意的情況下,授權使用印地語或任何其他用於官方目的的語言在該州主要法院在高等法院的訴訟中: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該高等法院通過或作出的任何判決,法令或命令。
(3)儘管第(1)款(b)項有任何規定,但一國立法機關規定了除該州立法機關通過或通過的法案中使用的英語以外的其他語言或在州長頒布的條例中,或在該分節(iii)提及的任何命令,規則,條例或細則中,在由州長授權的情況下以英文翻譯根據本條,該州官方公報中的州長應被視為其英文的權威文本。
349.制定某些與語言有關的法律的特殊程序。在本憲法生效後的十五年內,沒有法案或修正案規定將語言用於第(1)款所述的任何目的第348條的規定應在沒有總統事先批准的情況下在議會大廈內提出或動議,總統不得對引入任何此類法案或提出任何此類修正案給予制裁,除非他已將其考慮在內根據第344條第(1)款組成的委員會的建議和根據該條第(4)款組成的委員會的報告。
第四章特別指令
350.在申訴中所使用的語言。——每個人都有權以聯盟中使用的任何一種語言向聯盟或國家的任何官員或當局提交申訴,以進行申訴。在該州(視情況而定)。
350A。初級母語教學的設施。——每個國家和該州內的每個地方當局都應努力為處於語言學階段的兒童提供足夠的初級母語教學的設施。少數群體;總統可以向他認為必要或適當的任何國家發出指示,以確保提供此類設施。
350B。語言少數族裔特別官。
(1)應由總統任命一名語言少數派特別官員。
(2)特別官員有責任調查與根據本《憲法》為語言少數群體提供的保障措施有關的所有事項,並在總統指示的時間間隔內就這些事項向總統報告,總統應引起所有此類報告將提交各國會眾議院,並發送給有關國家的政府。
351.發展印地語的指令。國際電聯的責任是促進印地語的傳播,發展印地語,以便它可以作為印地語綜合文化所有要素的表達媒介。印度,並通過吸收但不干擾印度斯坦斯坦語和附表八中指定的印度其他語言使用的形式,樣式和表達方式,並在必要或需要時為其詞彙量繪圖來確保其豐富性梵文,其次是其他語言。
第XVIII部分緊急規定
352.宣布緊急狀態。
(1)如果總統確信存在嚴重緊急情況,無論是由於戰爭,對外侵略還是武裝叛亂,都威脅到印度或其領土任何部分的安全,則他可以通過宣布,宣布對整個印度或其聲明中可能指明的部分領土具有效力。
說明。-緊急聲明,宣布印度或其領土的任何部分的安全受到戰爭,外部侵略或武裝叛亂的威脅,如果是總統,則可以在實際發生戰爭或任何此類侵略或叛亂之前提出確信存在迫在眉睫的危險。
(2)根據第(1)款發布的公告可以由隨後的公告更改或撤銷。
(3)除非聯盟內閣(即由總理和根據本條任命的其他內閣大臣組成的理事會組成)作出決定,否則總統不得根據第(1)款發佈公告或更改該公告的公告。 75)已經以書面形式通知了他可能發布這樣的公告。
(4)根據本條發布的每項公告均應提交各國會議院通過,除非是撤銷先前公告的公告,否則應在一個月屆滿前停止運作,除非在該期間屆滿之前議會兩院的決議批准:
前提是在人民議院解散之時發布任何此類公告(不是撤銷先前公告的公告),或者在提及的一個月內解散人民院在本條中,並且如果國務委員會通過了批准該公告的決議,但在此期間屆滿之前,人民院尚未通過關於該公告的決議,則該公告應停止運作人民院在改組後首次就座之日起三十天之內,除非在上述三十天的期限屆滿前,人民院也通過了批准宣言的決議。
(5)經如此批准的公告應自根據第(4)款批准該公告的第二項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終止,除非被撤銷:
前提是,如果國會兩院均通過了批准該公告繼續有效的決議,則該公告應自該日期起另外有效期六個月,除非被撤銷,否則應繼續有效期六個月。已根據本條款停止運營:
進一步規定,如果在六個月的任何這樣的時期內解散人民院,並且國務委員會通過了一項批准該公告繼續有效的決議,但沒有關於繼續有效的決議該公告在上述期間已由人民院通過,該公告應自人民院重製後第一次就座之日起三十天后停止運作,除非該公告在人民院重新成立之前有效在三十天的期限內,人民院也通過了一項決議,批准了該宣言的生效。
(6)就第(4)和(5)款而言,任何一個國會眾議院只能以該眾議院全體議員的多數和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決議。該眾議院議員出席並投票。
(7)儘管有上述條款中的任何規定,但如果人民院通過了不贊成,或者視情況而不同意的決議,則總統應撤銷根據第(1)條發布的公告或更改該公告的公告。宣布的效力。
(8)凡已發出不少於人民議院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的書面通知,即表示有意提出不贊成的決議,或者視情況而定,為不贊成根據第(1)款發布的公告或更改該公告的公告的有效期,
(a)議長,如果眾議院正在開會;要么
(b)致總統,如果眾議院不開會,
眾議院特別會議應在議長或主席(視情況而定)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內舉行,以考慮該決議。
(9)本條賦予總統的權力應包括以不同理由簽發不同宣言的權力,無論是戰爭,外來侵略或武裝叛亂,還是戰爭或外來侵略或武裝叛亂的迫在眉睫的危險,無論是否存在總統已經根據第(1)條發布了公告,並且該公告正在執行中。
353.宣布緊急狀態的效果。——實施緊急狀態的同時,-
(a)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電聯的行政權力應擴大到向任何國家發出關於行使其行政權力的方式的指示;
(b)國會就任何事宜制定法律的權力應包括制定法律,將法律賦予國際電聯或國際電聯官員和主管當局以權力和施加職責,或授權授予權力和施加職責。尊重這一事項,儘管這是聯盟清單中未列舉的事項:
前提是僅在印度領土的任何地區實施緊急公告,
(i)國際電聯根據第(a)條作出指示的行政權力,以及
(ii)國會根據(b)條製定法律的權力,
如果印度或印度領土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受到與之有關的活動或與其有關的活動的威脅,則還應擴展至除執行緊急公告的國家或地區以外的任何國家到執行緊急公告的印度領土的一部分。
354.在執行《緊急公告》時適用與收入分配有關的規定。
(1)總統在執行緊急狀態公告時,可通過命令指示第268條至第279條的全部或任何規定應在該期間內,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延至該財政年度屆滿後該命令按照命令中的規定停止運作,但以他認為適當的例外或修改為準。
(2)根據第(1)款作出的每項命令均應在作出後儘快在各國會眾議院提出。
355.聯盟有責任保護各國免遭外部侵略和內部動盪。聯盟有責任保護每個國家不受外部侵略和內部動盪,並確保每個國家的政府根據本憲法的規定。
356.有關國家憲法制度失敗的規定。
(1)如果總統在收到州長或其他州長的報告後信納發生了無法按照本《憲法》規定行使州政府的情況,則總統可以通過宣布-
(a)自行承擔州政府的全部或任何職能,以及州長,州立法機關以外的州長或州內任何機構或當局賦予或行使的全部或任何權力;
(b)宣布國家立法機關的權力應由議會行使或在議會授權下行使;
(c)制定總統認為對實現公告的目標必要或可取的偶然性和後果性規定,包括全部或部分中止本《憲法》中與任何機構有關的規定的運作的規定或國家機關: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授權總統承擔高等法院賦予或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全部或部分中止本憲法中與高等法院有關的任何規定的執行。
(2)任何此類公告均可由隨後的公告撤銷或更改。
(3)根據本條發布的每項公告均應置於每個國會眾議院面前,除非是撤銷先前公告的公告,否則該公告應在兩個月屆滿之時停止運作,除非在該期間屆滿之前已獲批准根據國會兩院的決議:
但前提是在本院提到的人民院解散或人民院解散發生的時間是在本協議所述的兩個月內發布任何此類公告(不是撤銷以前的公告的公告)條款,並且如果國務委員會通過了批准該公告的決議,但在此期間屆滿之前,人民院尚未通過有關該公告的決議,則該公告應在改組後,自眾議院首次就座之日起滿三十天,除非在上述三十天期限屆滿之前,眾議院還通過了批准宣言的決議。
(4)經如此批准的公告應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之時終止運作,除非被撤銷:
但前提是,如果國會兩院均通過了批准該公告繼續有效的決議,則該公告應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除非被撤銷)本應停止運作的條款,但該聲明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有效期超過三年:
進一步規定,如果在六個月的任何這樣的期間內解散了人民院,並且國務委員會通過了一項批准該公告繼續有效的決議,但沒有關於繼續執行該決議的決議,在上述期間內,人民院已經通過了該宣告的效力,該宣告應自人民院重建後的第一次就座之日起三十天之內停止運作,除非在人民院重新設立之日前有效。在上述三十天的期間內,人民院也通過了一項決議,批准該公告的生效。
還規定,就旁遮普邦而言,根據1987年5月11日第(1)款發布的公告,在第一條中對該條款的提及應解釋為“三年”。參考五年。
(5)儘管第(4)款有任何規定,關於根據第(3)款批准的公告的有效期自該公告發布之日起滿一年的任何期限的決議均不得由任何一個國會大廈通過,除非—
(a)在該決議通過之時,在整個印度或整個國家(視情況而定)正在執行緊急公告。
(b)選舉委員會證明,由於在有關國家的立法議會舉行大選方面存在困難,在該決議規定的期限內根據第(3)款批准的公告必須繼續有效: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針對旁遮普邦的1987年5月11日根據第(1)條發布的公告。
357.根據第356條發布的《公告》中的立法權的行使。
(1)凡根據第356條第(1)款發布的公告宣布,國家立法機關的權力應由議會行使或在議會的授權下行使,則該法院應具有以下權力:
(a)允許國會將國家立法機關的權力授予總統,並授權總統在他認為適當的條件下授權授予其他任何當局由他代為指明;
(b)授予國會,總統或其他權力賦予(a)款所述法律的權力,制定賦予權力和施加職責的法律,或授權賦予權力和施加職責的法律,向聯盟或其官員和當局;
(c)總統授權在人民會議期間不在國家批准下的國家綜合基金支出,直至議會批准此類支出。
(2)國會或總統或第(1)款(a)項所指的其他當局行使國家立法機關的權力而製定的任何法律,而國會或總統或該其他當局不會,但對於根據第356條發布的公告,在公告停止運作後,有權做出的決定應繼續有效,直到有主管的立法機關或其他當局對其進行更改,廢除或修正。
358.在緊急情況期間中止了第十九條的規定。
(1)緊急聲明宣布印度或其領土的任何部分的安全受到戰爭或外部侵略的威脅時,第19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將第三部分所定義的國家的權力限制為制定任何法律或採取任何國家有權採取或採取的行政措施,但該部分所載規定有權執行或採取,但如此制定的任何法律應在無能的範圍內盡快失效。該公告停止生效,但關於在法律終止生效之前已做或未做的事情:
前提是僅在印度領土的任何地方實施了這種緊急狀態公告的情況下,根據本條可以針對或在印度的任何州或聯盟領土製定任何此類法律,或者可以採取任何此類行政措施。如果印度或印度境內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受到印度境內或有關印度境內部分地區的活動的威脅,則緊急聲明中沒有執行的部分或任何部分緊急公告正在執行中。
(2)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
(a)不包含任何朗誦的法律,其效力在於該法律在頒佈時與運行中的緊急宣告有關;要么
(b)除根據包含該陳述書的法律而採取的其他行政行動。
359.緊急情況下,第三部分授予的權利的執行中止。
(1)凡執行《緊急狀態公告》,總統可藉命令宣布將任何法院移交執行第三部分所賦予的權利(第20條和第21條除外)的權利。該命令以及在任何法院中為執行上述權利而進行的所有待決訴訟,應在《公告》生效期間或該命令中指明的較短時間內保持暫停狀態。
(1A)雖然根據第(1)款作出的提及第三部分所授予的任何權利(第20條和第21條除外)的命令正在執行中,但該部分中授予這些權利的任何內容均不得限制國家的權力,該部製定法律或採取國家將採取的法律或採取任何行政行動,但該部所載規定有權執行或採取,但如此制定的任何法律應在無能的範圍內停止生效上述命令一經終止即為有效,但關於在法律終止之前已做或未做的事情則不再生效:
如果僅在印度領土的任何地方實施緊急公告,則可以根據本條針對或在印度的任何州或聯盟領土製定任何此類法律,或可以採取任何此類行政措施。如果印度或印度境內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受到印度境內或有關印度境內部分地區的活動的威脅,則緊急聲明中沒有執行的部分或任何部分緊急公告正在執行中。
(1B)第(1A)條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
(a)不包含任何朗誦的法律,其效力在於該法律在頒佈時與運行中的緊急宣告有關;要么
(b)除根據包含該陳述書的法律而採取的其他行政行動。
(2)上述命令可延伸至印度全部或部分領土:
但前提是僅在印度部分地區實施緊急公告,除非總統對印度或印度的任何部分的安全感到滿意,否則任何此類命令均不得擴展至印度領土的其他部分。如果該領土的領土受到在執行緊急公告的印度領土內或與之有關的活動的威脅,則認為有必要進行這種擴展。
(3)根據第(1)款作出的每項命令均應在作出後儘快在各國會眾議院提出。
359A。本部分對旁遮普邦的適用。-由1989年憲法(第六十三修正案)法,第16條省略。3(1990年1月6日起)。
360.關於財務緊急情況的規定。
(1)如果總統信納發生了威脅到印度或其領土的任何部分的金融穩定或信譽的情況,他可以通過公告宣布此事。
(2)根據第(1)款發布的公告—
(a)可被隨後的公告撤銷或變更;
(b)應擺在各國會眾議院面前;
(c)須在兩個月屆滿之時停止運作,除非在該期間屆滿之前已經得到國會兩院的決議批准:
但前提是在(c)款所述的兩個月之內在人民議院解散或人民議院解散時發布了任何此類公告,並且國務委員會已經通過了批准該公告的決議,但在此期間屆滿之前,人民院尚未通過關於該公告的決議,該公告應自該公告起三十天后終止運作除非在上述三十天的期限屆滿之前,人民院也通過了人民院的首屆會議,但在上述三十天期限屆滿之前。
(3)在第(1)款中所述的任何公告在實施期間,國際電聯的行政機關應擴大適用範圍,向任何國家發出指示,以遵守該決議中可能規定的財務適當標準。指示,以及給予總統認為必要的其他指示。
(4)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任何上述指示可包括─
(i)一項規定,要求減少與國家事務有關的所有或任何類別的人員的薪金和津貼;
(ii)一項規定要求保留適用第207條規定的所有金融法案或其他法案,供州議會通過後由總統考慮;
(b)在根據本條發布的任何公告正在執行期間,總統有權發布指示,以減少與國際電聯事務有關的所有或任何類別的人員的薪水和津貼,包括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
第十九部分雜項
361.保護總統,州長和拉傑普拉穆克人。
(1)總統,一州的州長或拉傑普拉穆克人不得就行使和執行其職權和職責,或就其在行使中所作出的或意圖執行的任何行為,向任何法院負責。這些權力和職責的履行:
但總統的行為可由兩院之一或國會指定或指定的任何法院,法庭或機構進行審查,以調查根據第六十一條提出的指控:
進一步規定,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限制任何人對印度政府或一國政府提起適當訴訟的權利。
(2)在總統任職期間,不得在任何法院對總統或州長進行任何刑事訴訟。
(3)在任期內,任何法院均不得發布逮捕或監禁總統或州長的程序。
(4)不得在總統任職期間在任何法院提起針對總統或一州州長的救濟的民事訴訟,涉及總統或州長以其個人身份所作的任何行為或聲稱的行為。 ,無論他在擔任總統或該州州長之前或之後,直到書面通知送達總統或州長(視情況而定)後第二個月屆滿為止,或他的辦公室說明訴訟的性質,訴訟因由,提起訴訟的當事方的名稱,描述和居住地,以及他要求的救濟。
361A。保護公佈議會和州立法機關的議事錄。
(1)任何人均不得在任何法院就在國會報紙或立法議會(視情況而定)的任何程序的報紙上刊登實質上真實的報告而承擔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可能是一個州的立法機構,除非該出版物被證明是惡意的: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發布任何由國會眾議院或立法議會,或視情況而定由國家立法機關秘密開會的會議記錄的報告。
(2)第(1)款適用於通過無線電報廣播的報告或事項,作為通過廣播電台提供的任何節目或服務的一部分,因為它適用於報紙上的報告或事項。
說明。—在本文中,“報紙”包括新聞社的報告,其中包含要在報紙上發表的材料。
361B。取消擔任有酬政治職位的資格。——屬於任何政黨的眾議院議員,根據附表10第2款被取消擔任眾議院議員的資格,也應被取消擔任任職期滿的有酬政治職位的資格。從取消資格之日起直至該成員的任期屆滿為止,或直至他對眾議院選舉產生異議並宣布當選之日為止,以較早者為準。
說明。-就本文而言,-
(a)“房屋”一詞具有附表十第1款(a)項賦予的含義;
(b)“薪酬性政治職位”一詞是指以下任何職位:
(i)在印度政府或該國政府的工資或酬金由該國政府或該國政府(視情況而定)的公共收入中支付的情況下;要么
(ii)在一個由印度政府或州政府完全或部分擁有的機構(無論是否成立)中,該機構的薪金或酬金由該機構支付,
除非這種薪水或報酬具有補償性質。
362.印度國家統治者的權利和特權。由1971年《憲法》(第二十六修正案)刪除。2(Wf 28-12-1971)。
363.禁止法院干預某些條約,協議等引起的糾紛—
(1)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在遵守第143條規定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和任何其他法院均不對因條約,協議,盟約,約定,約定,薩納德或其他類似條款的任何規定而引起的任何爭議具有管轄權由印度國家的任何統治者在本《憲法》生效之前訂立或執行的文書,並且印度自治領政府或其任何前任政府已加入該文書,並且在該文書生效後已經或已經繼續執行該文書因與任何此類條約,協議,盟約,約定,薩納德或其他類似文書有關的本《憲法》的任何規定而產生的任何權利或根據該法律引起的任何責任或義務而引起的任何爭議或爭議。
(2)在本條中—
(a)“印度國”是指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由the下或印度自治領政府承認為該國的任何領土;和
(b)“統治者”包括王子,酋長或在印度Ma下或印度自治領政府認可為任何印度國家統治者之前的其他人。
363A。授予印度國家統治者停止和廢除私人錢包的承認。(儘管現行《憲法》或任何法律均作了規定)
(a)在1971年《憲法》(第二十六條修正案)生效之前的任何時候被總統承認為印度國家統治者的王子,酋長或其他人,或在該生效日期之前的時間,由總統確認為該統治者的繼承人,自該生效日期開始並自該日期開始,不再被視為該統治者或該統治者的繼承人;
(b)在1971年《憲法(第二十六修正案)法》生效之日及之後,廢除私有錢包,與私有錢包有關的所有權利,義務和義務均被廢除,因此,統治者或視情況而定,第(a)款中提到的該統治者的繼承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獲得任何私人特權的款項。
364.關於主要港口和機場的特別規定。
(1)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總統仍可通過公開通知指示從通知中指定的日期起-
(a)議會或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均不適用於任何主要港口或機場,或應在通知中指明的例外或變更的情況下對其適用,或
(b)任何現行法律均應在任何主要港口或機場停止生效,但在上述日期之前已做或未做的事情除外,或在適用於該港口或機場的情況下應受上述例外或修改的影響如通知中所指定。
(2)在本條中—
(a)“主要港口”是指根據或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或任何現行法律宣佈為主要港口的港口,並包括當時包括在該港口範圍內的所有區域;
(b)“機場”是指為製定成文法而與航空,飛機和空中航行有關的機場。
365.不遵守或未執行國際電聯發出的指示的影響。——任何國家未遵守或未執行行使國際電聯行政權力的任何指示的情況。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總統應認為發生了無法按照本《憲法》的規定行使國家政府的情況。
366.定義。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以下表述具有分別賦予它們的含義,即:
(1)“農業收入”是指為製定與印度所得稅有關的法規而定義的農業收入;
(2)“盎格魯-印度人”是指其父親或男性中的其他任何男性祖先是歐洲血統或曾經是歐洲血統但居住在印度領土內且在或在父母的該領土內出生的人慣常居住於此而並非僅在臨時目的而建立;
(3)“條款”是指本《憲法》的條款;
(4)“借款”包括通過授予年金來籌集資金,“貸款”應作相應解釋;
(5)“條款”是指該條款中出現該用語的條款;
(6)“公司稅”是指對收入徵收的任何稅款,只要該稅款是公司應繳納的,並且是滿足以下條件的稅款:
(a)不須就農業收入徵收費用;
(b)任何可能適用於該稅項的成文法則,均未授權從公司應付給個人的股息中扣除公司所付稅款;
(c)沒有任何規定在計算印度所得稅時將如此支付的稅款考慮在內,將獲得該股利的個人的總收入計算在內,或在計算應支付或退還給該股息的印度所得稅時,個人
(7)“相應的省”,“相應的印第安州”或“相應的州”在有疑問的情況下指由總統確定為相應的省,相應的印第安州或相應的州,印第安州或州針對具體目的說明具體情況;
(8)“債務”包括與通過年金償還資本金的任何義務有關的任何債務和任何擔保下的任何債務,“債務費用”應據此解釋;
(9)“房地產稅”是指根據或參照本國價值評估的義務,本金是根據議會或國家立法機關製定或依據與該義務有關的法律制定的規則確定的,死亡或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被視為已通過的所有財產;
(10)“現行法律”是指有權制定本法律,條例,命令,權力的任何立法機關,當局或個人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通過或製定的任何法律,條例,命令,細則,細則或規則,細則,規則或條例;
(11)“聯邦法院”是指根據1935年《印度政府法》組成的聯邦法院;
(12)“貨物”包括所有材料,商品和物品;
(12A)“商品和服務稅”是指對商品或服務的供應或對二者的任何徵稅,但對供人類消費的酒精類酒的供應稅除外;
(13)“保證人”包括在企業的利潤少於指定數額的情況下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承擔的任何付款義務;
(14)“高等法院”是指就本憲法而言被視為任何國家的高等法院的任何法院,包括:
(a)根據本《憲法》組成或改組為高等法院的印度領土上的任何法院,並且
(b)在印度境內,根據本《憲法》的全部或任何目的,議會可依法宣佈為高等法院的任何其他法院;
(15)“印度國”是指印度自治領政府承認為該國的任何領土;
(16)“部分”是指本憲法的一部分;
(17)“養卹金”是指應支付給任何人或就任何人支付的任何種類的養老金,不論其是否為繳費性的,並包括應支付的退休金;以公積金認購的酬金,以及由此產生的任何或多於一筆的酬金,以有或沒有利息的利息或除此以外的任何其他增加的回報;
(18)“緊急公告”是指根據第352條第(1)款發布的公告;
(19)“公共通知”是指在印度《政府公報》或一國官方公報(視情況而定)中的通知;
(20)“鐵路”不包括-
(a)完全在市政區內的纜車,或
(b)完全位於一個國家且由國會依法宣布不是鐵路的任何其他通訊線路;
(22)“統治者”是指在1971年憲法(第二十六修正案)法生效之前的任何時候被總統承認為印度國家或任何人的統治者的王子,酋長或其他人在總統生效之前的任何時候被總統確認為該統治者的繼承人;
(23)“時間表”是指本《憲法》的時間表;
(24)“預定種姓”是指就本《憲法》而言,根據第341條被視為預定種姓的種姓,種族或部落或這些種姓,種族或部落中的一部分或群體;
(25)“預定部落”是指就本《憲法》而言,根據第342條被視為預定部落的部落或部落社區或這些部落或部落社區中的部分或團體;
(26)“證券”包括庫存;
(26A)“服務”是指商品以外的任何東西;
(26B)提及第246A,268、269、269A條和第279A條的“國家”包括具有立法機關的聯盟領土;
(26C)“社會和教育落後階層”是指就本《憲法》而言根據第342A條所認為的落後階層;
(27)“從句”是指出現該用語的條款的一個從句;
(28)“稅款”包括徵收任何稅款或費用,不論是一般性,地方性或特殊性,“稅款”應作相應解釋;
(29)“所得稅”包括具有超額利得稅性質的稅收;
(29A)“貨物買賣稅”包括-
(a)轉讓(不按照合同)財產以現金,延期付款或其他有價對價的財產稅;
(b)對執行工程合同所涉及的貨物(無論是貨物還是某種其他形式)的財產轉讓徵稅;
(c)對按租購方式交付的貨物或任何分期付款方式的稅收;
(d)出於現金,延期付款或其他有價對價將為任何目的(不論在指定時期內或不在一定時間內)使用任何商品的使用權的轉讓稅;
(e)任何非法人社團或個人團體向其成員以現金,延期付款或其他有價對價提供商品的稅收;
(f)通過任何服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以任何方式或作為其一部分提供的,作為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任何其他物品或任何飲料(不論是否令人陶醉)的供應的稅收,或服務,是為了現金,延期付款或其他有價值的代價,
並且任何貨物的這種轉移,交付或提供應被視為進行該轉移,交付或提供的人對該貨物的出售,以及該轉移,交付或提供的該人對其進行的購買;
(30)“聯盟領土”是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联盟領土,包括印度領土內但該附表未指明的任何其他領土。
367.解釋。
(1)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1897年《一般條款法》應在根據第372條對本《憲法》進行任何修改和修改的前提下,適用於本《憲法》的解釋,因為它適用於《美國憲法》的解釋。印度自治領立法機關。
(2)在本《憲法》中對議會的法案或法律或由州立法機構的法案或法律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由聯邦政府制定的條例的提述。總統,或根據州長制定的條例(視情況而定)。
(3)就本憲法而言,“外國”是指印度以外的任何國家:
但在不違反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藉命令宣布任何國家不為該命令所指明的目的的外國。
第XX部憲法修正案
368.議會修改憲法及其程序的權力。
(1)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國會仍可根據本條規定的程序,通過增加,變更或廢除本《憲法》的任何規定,行使其組成權力。
(2)只有在任何一個議會中均為此目的引入一項法案,並且該法案在每個眾議院中以該眾議院全體議員的多數和多數獲得通過時,才能啟動對本憲法的修正。不少於三分之二的眾議院議員出席並參加表決,應將其提交給總統,總統應對該法案表示同意,隨後憲法將根據該法案的條款進行修正:
但如該修訂旨在對以下事項作出任何改變─
(a)第54條,第55條,第73條,第162條,第241條或第279A條,或
(b)第五部分第四章,第六部分第五章或第十一部分第一章,或
(c)附表7中的任何清單,或
(d)各國在議會中的代表,或
(e)本條的規定,
該修正案還必須由不少於兩個國家的立法機關通過有關立法機關通過的有關決議的批准,然後才將有關修正案的條例草案提交總統批准。
(3)第13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修正。
(4)無論是在1976年《憲法》(第四十二條修正案)第55條生效之前或之後,均不得根據本條對本憲法進行修改,或聲稱已根據本條進行了修改(包括第三部分的規定)。在任何法院以任何理由質疑。
(5)為消除疑慮,特此宣布,議會通過增添,變更或廢除本憲法根據本條的規定進行修改的議會組成權力不存在任何限制。
第XXI部分臨時,過渡和特殊規定
369.國會有權臨時就州清單中的某些事項製定法律,就好像它們是並發清單中的事項一樣。——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國會應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有權就下列事項製定法律,猶如在並發清單中列舉的一樣:
(a)一國內部的棉花和羊毛紡織品,原棉(包括軋花棉和未軋花棉或卡帕斯),棉籽,紙張(包括新聞紙),食品的貿易和商業,以及生產,供應和分銷(包括食用油料和油),牛飼料(包括油餅和其他精礦),煤(包括焦炭和煤的衍生物),鐵,鋼和雲母;
(b)與(a)項中提到的任何事項有關的法律罪行,除最高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以及與任何這些事項有關的費用,但不包括在任何法院收取的費用;
但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除本條規定外,國會均無權制定的法律,應在無能的範圍內,在上述期限屆滿時停止生效,但就已做的事情而言除外或在到期前省略。
370.關於查mu和克什米爾國的臨時規定。
(1)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第238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查mu邦和克什米爾邦;
(b)國會為該國製定法律的權力應限於-
(i)總統在與州政府協商後宣布的聯邦清單和並發清單中的事項與《加入書》中有關國家加入印度統治的事項有關作為自治州立法機關可以為該州制定法律的事項;和
(ii)經國家政府同意,總統可藉命令指定上述清單中的其他事項。
說明。-就本條而言,國家政府是指當時由總統承認為查mu大帝和克什米爾大帝的人,根據大公宣佈時任內閣大臣的建議行事日期為1948年3月的第五天;
(c)第1條和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該國;
(d)本《憲法》其他規定應適用於該國,但須經總統按命令指定的例外和修改如下:
但除非與州政府協商,否則不得發布與第(b)款第(i)項所述的國家加入書所規定事項有關的命令。
進一步規定,除上一條款另有規定外,不得發出與該命令有關的其他命令,除非得到該國政府的同意。
(2)如果在第(1)款(b)項(ii)的第(ii)款或該條款(d)的第二條第二款中提及的國家政府同意,則在為了製定國家憲法的目的而召開制憲會議時,應將其置於該大會之前,以便就該決議作出決定。
(3)儘管本條上述規定有任何規定,總統可通過公開通知宣布本條將停止執行或僅在有例外和修改的情況下以及從他指定的日期起執行:
但在總統發布此類通知之前,必須有第(2)款所指的國家製憲會議的建議。
371.關於馬哈拉施特拉邦和古吉拉特邦的特別規定。
(2)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總統可根據對馬哈拉施特拉邦或古吉拉特邦的命令,規定總督對以下方面負有特殊責任:
(a)為Vidarbha,Marathwada和其他馬哈拉施特拉邦,或者Saurashtra,Kutch和古吉拉特邦其他地區(視情況而定)設立單獨的開發委員會,但須規定有關這些委員會各自工作的報告每年置於州立法議會之前;
(b)在整個國家的要求下,公平分配上述地區的發展支出資金;和
(c)在整個國家範圍內,就上述所有領域而言,公平的安排,為技術教育和職業培訓提供足夠的設施,並在州政府的控制下為服務提供足夠的就業機會。
371A。關於那加蘭邦的特殊規定。
(1)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沒有關於以下方面的國會法案:
(i)納加人的宗教或社會習俗,
(ii)那加族習慣法和程序,
(iii)涉及根據納迦習慣法作出決定的民事和刑事司法,
(iv)土地及其資源的所有權和轉讓,
除非那加蘭邦議會通過決議決定,否則應向那加蘭邦申請;
(b)那加蘭德州州長對那加蘭德州的法律和秩序負有特殊責任,只要他認為那加納山丘-屯山地區發生的內部騷亂在該州成立之前或之後一直在該州繼續存在。總督的任何部分以及在履行其職責時,總督應徵詢部長會議的意見,對將要採取的行動行使個人判斷:
規定如果總督根據本條要求行使其個人判斷權時是否有任何疑問是總督根據本款行事的,則總督自行決定為最終決定,並且總督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應以他本應或不應該在行使自己的判斷力的基礎上被質疑:
進一步規定,如果總統在收到州長的報告後或以其他方式確信州長不再需要對那加蘭邦的法律和秩序承擔特殊責任,則可以通過命令指示州長總督自命令中指定的日期起不再承擔責任;
(c)那加蘭德州長在就任何贈款需求提出建議時,應確保印度政府從印度聯合基金中提供的用於任何特定服務或目的的任何資金都包括在與該服務或目的有關的贈款,而不是在任何其他需求中;
(d)自那加蘭邦州長以公開通知的形式指定之日起,將為屯山區設立區域委員會,由三十五名成員組成,州長應酌情制定規則,以規定以下各項—
(i)區域市政局的組成及選舉區域市政局成員的方式:
前提是屯山地區的副局長由區域委員會依職權擔任主席,區域委員會的副主席由其成員從彼此中選舉產生;
(ii)被選為區域委員會委員和成為區域委員會委員的資格;
(iii)區域市政局的任期,薪金和津貼(如有);
(iv)區域市政局的程序和業務;
(v)區域市政局人員的任命及其服務條件;和
(vi)需要就區域委員會的組成和適當運作制定規則的任何其他事項。
(2)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自納加蘭德州成立之日起十年內,或州長根據區域理事會的建議,通過公開通知在本州中指定的其他期間代表-
(a)屯山地區的管理應由總督進行;
(b)如果印度政府向納加蘭邦政府提供任何資金以滿足納加蘭邦整體的要求,則總督應酌情安排在屯山區和該州其他地區;
(c)除非總督根據區域理事會的建議通過公開通知指示總督,而總督就任何此類法令發出指示,則那加蘭邦立法機關的法律不適用於屯山地區在其對屯山區或其任何部分的適用中,應具有總督根據區域理事會的建議所指定的例外或修改的效力:
但可以給出本款規定的任何指示以產生追溯效力;
(d)總督可為屯山地區的和平,進步與善政制定規章,如此制定的任何規章可廢止或修訂,並具有追溯效力,必要時可採用當時的任何議會法案或任何其他法律適用於該地區;
(e)(i)總督根據首席部長的建議任命代表那加蘭邦立法會議團團地區的一名成員擔任屯桑事務部長,首席部長在徵求意見時應按照建議行事上述大多數成員中1;
(ii)屯山事務大臣應處理與屯山地區有關的所有事務,並可以直接與總督聯繫,但他應將這一情況隨時通知首席部長;
(f)儘管本條上述規定有任何規定,總督可自行決定就與屯山地區有關的所有事項作出最終決定;
(g)在第54條和第55條以及第80條第(4)款中,提及一國立法議會當選成員或每位這樣的成員應包括對這些成員的提及,或“在以下情況下,總督可以:首席部長的建議,任命任何人擔任屯山事務部長,直到依法選拔該人以填補那加蘭邦立法議會分配給屯山地區的議席為止。” 根據該條設立的區域委員會選舉的那加蘭邦立法會議議員;
(h)在第170條中—
(i)第(1)款對於那加蘭邦立法會議而言,就好像“六十”一詞被替換為“四十六”一詞一樣有效;
(ii)在上述條款中,提及從本州領土選區直接進行選舉應包括根據本條設立的區域委員會成員的選舉;
(iii)在第(2)和(3)款中,對領土選區的引用應指對Kohima和Mokokchung地區的領土選區的引用。
(3)如果在實施本條上述任何規定時遇到任何困難,則總統可藉命令作出他認為對移走目的必要的任何事情(包括對任何其他條款的任何修改或修改)。那個困難:
但自那加蘭邦成立之日起滿三年後,不得作出任何此類命令。
說明:在本文中,科希馬,莫克崇和屯山地區的含義與《 1962年那加蘭邦法》中的含義相同。
371B。關於阿薩姆邦的特殊規定。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總統仍可根據對阿薩姆邦的命令,規定由以下國家組成的國家立法議會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能:從附表六第20段附表第I部分所指定的部落地區選出的該大會成員以及該命令中可能指定的以及該規則要進行修改的該大會其他成員的人數大會程序的組成以及該委員會的正常運作。
371℃。關於曼尼普爾邦的特殊規定。
(1)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總統可根據對曼尼普爾邦作出的命令,規定該州立法會議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能,該委員會由從希爾選出的國會議員組成該州的地區,以對政府的業務規則和州立法議會的議事規則進行修改,以及州長的任何特殊責任,以確保該委員會的正常運作。
(2)總督應每年或在總統要求時,向總統就曼尼普爾邦丘陵地區的行政情況向總統報告,而國際電聯的行政權應擴大到向說明上述區域的管理。
說明。—在本文中,“丘陵地區”一詞是指總統可依命令宣佈為丘陵地區的地區。
371D。關於安得拉邦或特蘭甘納邦的特殊規定。
(1)總統可根據關於安得拉邦或特蘭甘納邦的命令,考慮到每個國家的要求,為屬於該國不同地區的人民提供平等的機會和便利,在公共就業和教育方面,可能會為該州的各個地區製定不同的規定。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尤其可以-
(a)要求州政府將國家任何級別的公務員職位或國家以下級別的任何級別的官員職位組織為國家不同地區的不同地方乾部,並根據此類原則進行分配如此安排的人員向如此組織的當地干部的命令所規定的程序和程序;
(b)指明應視為該地區的國家的任何一個或多個部分,
(i)直接徵聘州政府轄下任何地方乾部的職位(無論是按照本條的命令組織還是按照其他方式組成);
(ii)直接招聘該州任何地方當局下的任何干部職位;和
(iii)為進入州內任何大學或受州政府控制的任何其他教育機構的目的;
(c)指明應給予或作出的程度,方式或條件,優先權或保留—
(i)就直接招聘該命令所指明的(b)款所述的任何干部的職位而言;
(ii)就入學而言,可代為在命令中指明的(b)款所指的任何此類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
針對或支持在該命令中指定的任何時期在當地就該干部,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居住或學習的候選人。
(3)總統可藉命令規定安得拉邦和特蘭甘納邦行政法庭的組成,以行使該管轄權,權力和權力,包括緊接在開始生效之前的任何管轄權,權力和權力1973年《憲法(第三十二條修正案)法》的規定,可由任何法院(最高法院除外)或命令中指定的任何法庭或其他機構對以下事項執行,即:
(a)任命,分配或晉升到該州任何公務員職位中的此類職位或職位,或分配給該州下屬的此類職位或職位,或分配給任何地方政府控制的此類職位或職位訂單中可能指定的國家內部權限;
(b)被任命,分配或晉升為該州任何公務員職位中的此類職位或此類職位,或該州下屬此類職位或此類職位的任命,分配或晉升為受控制的此類職位中的人員的資歷該命令中可能指定的州內任何地方當局的財產;
(c)被任命,分配或晉升為該州任何公務員職位或該州下屬此類職位或此類職位的人員的其他服務條件該命令中可能指定的對州內任何地方當局的控制。
(4)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可─
(a)授權行政法庭就庭長在命令中指明的與其管轄權內的任何事項有關的不滿提出申訴,並就行政法庭認為適當的命令作出回應;
(b)載有院長認為必要的關於行政法庭的權力,權限和程序的規定(包括關於行政法庭因temp視自己而受到懲罰的權力的規定);
(c)規定將此類程序,即與其管轄範圍內的事項有關的程序,移交給行政法庭,並在緊接該命令生效之前在任何法院(最高法院除外)或法庭或其他當局審理中,如訂單中所指定;
(d)包含總統認為必要的補充性,附帶性和後果性規定(包括關於費用以及關於限制,證據或適用於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的規定,但有任何例外或修改的規定)。
(5)最終處理任何案件的行政法庭命令應在州政府確認後或自發出命令之日起三個月屆滿之時生效,以較早者為準:
但州政府可通過書面特別命令並出於其中指明的理由,在行政法庭的命令生效之前對其進行修改或廢止,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法庭的命令應僅具有效力。以這種修改的形式出現,或者視情況而定無效。
(6)州政府根據第(5)條的規定作出的每項特別命令,均應在作出之後儘快在州議會兩院作出。
(7)國家高等法院對行政法庭無任何監督權,任何法院(最高法院除外)或法庭均不得對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事項行使任何管轄權,權力或權限,行政法庭的權力或權威。
(8)如果庭長信納沒有必要繼續存在行政法庭,則庭長可藉命令廢除行政法庭,並按其認為適當的順序作出規定,以移交和處理尚待處理的案件。即將廢除死刑的法庭。
(9)儘管任何法院,法庭或其他當局作出任何判決,法令或命令,但—
(a)不得任命,張貼,晉升或轉移任何人—
(i)在1956年11月1日前,任職於該日期之前在海得拉巴州政府管轄下的任何職位,要么
(ii)在1973年《憲法》(第三十二條修正案)生效之前,在安得拉邦政府管轄下的任何職位,或在安得拉邦任職的任何地方或其他機構;和
(b)(a)項所指的任何人或之前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或做過任何事情,
應僅以不按照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規定任命,張貼,晉升或轉移該人為由,將其視為非法或作廢,或曾經被視為非法或作廢,就此類任命,發布,晉升或調動而言,應在海得拉巴州或安得拉邦任何地方居住(視情況而定)。
(10)儘管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或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法律有任何規定,本條的規定和總統根據該規定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有效。藝術的。371D和附帶條件是違憲和無效的。
371E。在安得拉邦建立中央大學。根據法律,議會可以規定在安得拉邦建立大學。
371F。關於錫金國的特殊規定。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錫金州立法議會應由不少於三十名成員組成;
(b)自1975年《憲法》(第36條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以下簡稱“指定日期”),
(i)因1974年4月在錫金舉行的選舉而組建的錫金議會,在上述選舉中選出了32名議員(以下簡稱為常任理事國),應被視為錫金議會。根據本《憲法》正式成立的錫金州;
(ii)現任常任理事國應被視為根據本《憲法》正式當選的錫金國立法議會議員;和
(iii)所述錫金州立法議會應根據本《憲法》行使國家立法議會的權力並履行其職能;
(c)在根據(b)條款被認為是錫金州立法議會的議會的情況下,第172條第(1)款所指的五年期限應解釋為對期限為四年,該期限為四年,自指定之日開始;
(d)在國會根據法律作出其他規定之前,應在人民議院中將一個席位分配給錫金國,錫金國應構成一個議會選區,稱為錫金議會選區;
(e)在指定日期已存在的人民院中的錫金國代表應由錫金國立法議會議員選舉產生;
(f)為了保護錫金人口不同部分的權益,​​議會可為錫金州立法議會規定席位數目,這些席位的候選人可以填補這些席位劃定議會選區,僅屬於這些部門的候選人就可以參加選舉,以選舉錫金國立法議會;
(g)錫金州長應對和平及公平安排負有特別責任,以確保錫金人口不同階層的社會和經濟進步,並在履行本條規定的特殊責任時,錫金州長應,應遵循總統可能不時酌情決定的指示,並酌情採取行動;
(h)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所有資產和財產(無論是在錫金國境內的領土內還是境外),均歸錫金政府或任何其他當局或任何人所有,以達到錫金政府的目的。從指定之日起,錫金應歸錫金州政府所有;
(i)在指定日期之前和之後,在指定日期之前立即在錫金州轄區內行使職能的高等法院應被視為錫金州高等法院;
(j)在錫金州全境的所有民事,刑事和稅收管轄權法院,所有當局和所有官員,司法,行政和部長級官員,應自指定之日起並自指定之日起繼續行使其職責,但須遵守規定本憲法;
(k)在指定日期之前立即在錫金州或其任何部分所包括的領土內有效的所有法律,應繼續在該法律中有效,直到由主管立法機關或其他主管當局修訂或廢除為止;
(l)為了促進適用第(k)款中有關錫金國的行政管理的任何法律,並且為了使任何此類法律的規定與規定相符根據本《憲法》,總統可在指定之日起兩年內,通過命令對法律進行修改和修改,無論是必要的還是適當的方式,以廢止或修正的方式進行,因此,每部此類法律應在作出這樣的修改和修正後具有效力,任何此類修改或修正均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m)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均不對在指定日期之前訂立或執行的與錫金有關的任何條約,協議,約定或其他類似文書引起的糾紛或其他事項具有管轄權印度政府或其任何前任政府為政黨,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背離第143條的規定;
(n)總統可通過公開通知,擴大其認為對錫金國適用的限製或修改,以自通知之日起在印度某州生效的任何成文法則;
(o)如果在實施本條上述任何規定時遇到任何困難,則總統可藉命令1作出他認為為此目的必需的任何事情(包括對任何其他條款的任何修改或修改)消除困難的方法:
但自指定日期起計兩年後,不得作出任何命令;
(p)在指定日期開始並在《憲法》(第三十六條修正案)生效之日前結束之前的期間內,在錫金國或其中所包含的領土內或與其有關的一切事情以及採取的一切行動, 1975年,在獲得總統同意的前提下,只要它們符合經1975年《憲法(第三十六修正案)法》修正的本憲法的規定,就所有目的而言,應視為已經有效執行或根據經修訂的本憲法採取。
371G。關於米佐拉姆邦的特殊規定。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沒有關於以下方面的國會法案:
(i)米佐族的宗教或社會習俗,
(ii)Mizo習慣法和程序,
(iii)涉及根據米佐習慣法作出的判決的民事和刑事司法,
(iv)土地所有權和轉讓,
應適用於米佐拉姆邦,除非米佐拉姆邦議會通過決議如此決定: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緊接1986年《憲法》(第五十三修正案)生效之前在米佐拉姆聯盟領土內有效的任何中央法令;
(b)米佐拉姆邦州立法議會應由不少於四十名成員組成。
371小時 關於阿魯納恰爾邦的特殊規定。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阿魯納恰爾邦州長對阿魯納恰爾邦的法律和秩序負有特殊責任,在履行與阿魯納恰爾邦有關的職能時,總督應在徵詢部長會議後行使其個人判斷。關於要採取的行動:
規定如果總督根據本條規定行使其個人判斷權時是否有任何疑問是總督根據本條規定行事的,則總督自行決定為最終決定,其有效性總督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以他本應或不應該在行使其個人判斷力的基礎上被質疑:
進一步規定,如果總統在收到總督的報告後或以其他方式感到滿意,則總督不再需要對阿魯納恰爾邦的法律和秩序承擔特殊責任,他可以通過命令指示:自該命令指明的日期起,總督將不再承擔責任;
(b)阿魯納恰爾邦立法會議應由不少於三十名成員組成。
371-I。關於果阿州的特殊規定。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果阿州立法議會應由不少於三十名成員組成。
371J。關於卡納塔克邦的特殊規定。
(1)總統可根據對卡納塔克邦作出的命令,規定總督對以下各項負有特殊責任:
(a)為海得拉巴-卡納塔克邦地區設立一個單獨的發展委員會,規定每年將有關該委員會工作的報告提交州立法議會;
(b)在整個國家的要求下,公平分配該地區發展支出的資金;和
(c)在整個國家的要求範圍內,在公共就業,教育和職業培訓方面為該地區人民提供平等的機會和設施。
(2)根據第(1)款(c)款作出的命令可規定─
(a)在海得拉巴-卡納塔克邦地區保留一定比例的座位的教育和職業培訓機構,以供按出生或住所屬於該地區的學生使用;和
(b)確定海得拉巴-卡納塔克邦州政府以及州政府控制下的任何機構或組織中的職位或職位類別,並為出生時屬於該地區的人員保留一定比例的此類職位或通過住所並通過直接徵聘或晉升或以訂單中指定的任何其他方式任命。
372.現有法律的持續有效及其適用。
(1)儘管本憲法廢除了第395條所指的成文法則,但以本憲法的其他規定為準,但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在印度境內有效的所有法律應在其中繼續有效直至由主管立法機關或其他主管當局更改,廢除或修正。
(2)為了使在印度境內生效的任何法律的規定與本憲法的規定相一致,總統可藉命令1對這種法律進行修改和修改,無論是通過廢除還是廢除。修改,可能是必要的,也應是權宜之計,並規定法律應自命令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但以這樣作出的修改和修改為準,並且任何此類修改或修改均不得在本協議中提出質疑。任何法院。
(3)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
(a)授權總統在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滿三年後對任何法律進行任何修改或修改;要么
(b)防止任何主管的立法機關或其他主管當局廢除或修訂總統根據上述條款修改或修改的任何法律。
解釋I. —本條中的“有效法律”一詞應包括立法機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通過或製定的,且先前未被廢除的法律,即使該法律或其中一部分那麼它可能在所有區域或特定區域都不會運行。
解釋二。-立法機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印度境內通過或製定的,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具有域外效力以及在印度境內生效的任何法律,但應進行以下修改和修改:在上述情況下,繼續具有這種域外效力。
解釋三。-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在規定的有效期限或如果本《憲法》未生效之前將終止的任何臨時法律繼續有效。
解釋四。—由省長根據1935年《印度政府法》第88條頒布並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生效的條例,除非相應國家的州長較早撤銷,該條例應在該州停止執行。該國家的立法議會根據第382條第(1)款規定開始運作後的第一次會議起滿六個星期,並且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在該期限後繼續執行任何該條例。
372A。總統修改法律的權力。
(1)為了使在印度或其任何部分中生效的任何法律的規定,在緊接1956年《憲法》(第七修正案)法生效之前,均與該憲法的規定相一致。總統可以通過法案,在1957年11月1日的第一天之前作出命令,對法律進行必要的修改或修改,無論是通過廢止還是修正的方式,並規定法律應自該命令中指定的日期,其生效日期應視作如此修改和修改而定,任何此類修改或修改均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2)第(1)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阻止主管立法機關或其他主管當局廢除或修改總統根據上述條款修改或修改的任何法律。
373.在某些情況下,總統有權就預防性拘留者下達命令。-直到國會根據第22條第(7)款作出規定,或直至本憲法生效之日屆滿為止,以先到者為準較早時,該條應具有效力,就好像在本條第(4)款和第(7)款中對國會的任何提及都代替了對總統的提及,而對於在這些條款中對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提及都被替代了一樣。提及總統的命令。
374.關於聯邦法院法官和在聯邦法院中或在議會in下之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規定。
(1)緊接本憲法生效前的聯邦法院任職法官,除非另有選舉,否則應在該生效之日成為最高法院法官,並有權獲得該薪金,津貼和權利。關於最高法院法官根據第125條所規定的請假和退休金的規定。
(2)在本《憲法》生效之初在聯邦法院審理的所有民事或刑事訴訟,上訴和訴訟,均應移交給最高法院,並且最高法院應具有審理和裁定該判決及判決的管轄權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下達或作出的聯邦法院命令,其效力與效力與最高法院已下達或作出的命令相同。
(3)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使His下在議會中行使管轄權無效,以處置迄今為止在印度領土內任何法院的判決,法令或命令,或就該判決,命令或命令作出的上訴和請求因為行使司法管轄權是經法律授權的,並且在本《憲法》生效後根據任何此類上訴或請願作出的議會Council下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均應視為是最高法院的命令或法令。法院行使本憲法賦予該法院的管轄權。
(4)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及之後,在附表1 B部所指國家中擔任樞密院的機關的管轄權,以受理和處置對任何判決,命令或命令的上訴或呈請。該國境內任何法院的命令均應終止,並且在該機構成立之初在該授權之前未決的所有上訴和其他程序應移交給最高法院並由最高法院處置。
(5)國會可依法作出進一步規定,使本條的規定生效。
375.法院,當局和官員繼續按照憲法的規定運作。——在整個印度領土上,所有民事,刑事和稅收管轄權法院,所有當局和所有官員,司法,行政和部長部門應繼續運作在本《憲法》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各自的職能。
376.關於高等法院法官的規定。
(1)儘管有第217條第(2)款的規定,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前任職於各省的高等法院的法官,除非他們另有選擇,否則應在該生效日成為高級法院的法官。在相應的國家/地區,並因此有權根據該高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第221條的規定獲得薪金和津貼以及休假和養卹金方面的權利。即使該法官不是印度公民,也應有資格被任命為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被任命為任何其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其他法官。
(2)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與附表1 B部所指定的任何州相對應的印度任何州的高等法院法官,除非他們另有選擇,否則應在該生效日期成為該法院的法官。如此指定的國家/地區的高等法院,儘管有第217條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規定,但在該條第(1)款的附帶條件規限下,應繼續任職至該期限屆滿為止。總統可依命令確定。
(3)在本條中,“法官”一詞不包括代理法官或額外的法官。
377.關於印度審計長和審計長的規定。印度審計長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任職,除非他另有選舉,否則應在該審計開始時成為印度審計長和審計長。因此,有權就印度總審計長和審計長獲得第148條第(3)款規定的休假和退休金的薪金和權利,並有權繼續任職直至他根據任職日期之前適用的規定所確定的任期屆滿為止。
378.關於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規定。
(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任職的印度自治領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除非另有選舉,否則應在該會議開始時成為聯盟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儘管如此第316條第(1)款和第(2)款中的任何規定,但以該條第(2)款的附帶條件為準,應繼續任職,直至根據緊接其之前適用的規則確定的任期屆滿為止對此類成員的啟動。
(2)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為一個省的一組任職需要服務的省級公共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除非另有選舉,否則應成為該成員。儘管第316條第(1)款和第(2)款有任何規定,應由相應國家的公共服務委員會或為相應國家的需要服務的聯合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決定但在符合該條第(2)款的條件的前提下,應繼續任職,直至根據該成員在即刻生效之前適用的規則確定的任期屆滿為止。
378A。關於安得拉邦立法議會任期的特別規定。儘管有第172條的任何規定,根據1956年《國家重組法》第28和29條的規定組成的安得拉邦立法議會,自解散之日起,自該第29條所指之日起連續五年,並且不再有效,並且該期限的屆滿應作為該立法議會的解散。
379. — 391.被1956年《憲法(第七修正案)法》遺漏。29和Sch。(1956年1月1日至11日)。
392.總統消除困難的權力。
(1)總統為消除任何困難,特別是從1935年《印度政府法》的規定過渡到本《憲法》規定的目的,可命令在此期間,本《憲法》規定,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在其認為是必要或適宜的情況下,可通過修改,增加或省略而受到其適應的影響:
但根據第五部分第二章正式組成的議會第一次會議後,不得作出任何此類命令。
(2)根據第(1)款作出的每項命令均應提交議會。
(3)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印度自治領總督可行使本條,第324條,第367條第(3)款和第391條賦予總統的權力。 。
第二十二部分簡稱,生效時間,印度文和廢除中的權威性文本
393.簡稱。本憲法可以稱為印度憲法。
394.開端。本條和第5、6、7、8、9、60、324、366、367、379、380、388、391、392和393條應立即生效,而其餘條款本憲法於1950年1月第二十六日生效,在本憲法中該日稱為本憲法的生效日。
394A。印地語官方文本。
(1)校長應安排在其授權下發表以下出版物—
(a)由制憲議會議員簽署的,以印地語譯成的本《憲法》,並進行必要的修改,以使其與《中央法案》官方文本中採用的語言,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印地語,並在此出版物中納入對本《憲法》的所有修正;和
(b)用英語對本憲法的每項修正案的印地文翻譯。
(2)根據第(1)款發布的本《憲法》及其每個修正案的譯本,應被解釋為與原文具有相同的含義,如果在解釋該譯本的任何部分時出現任何困難,則總統應促使同樣要適當修改。
(3)就所有目的而言,本憲法及其任何修正案的譯本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視為印地語的權威文本。
395.廢除。據此廢除1947年的《印度獨立法》和1935年的《印度政府法》,以及所有修改或補充後者的法令,但不包括1949年《廢除樞密院管轄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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