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1992年增修)
序言
我們,美利堅合眾國的人民,為了組織一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正義,保障國內的安寧,建立共同的國防,增進全民福利和確保我們自己及我們後代能安享自由帶來的幸福,乃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和確立這一部憲法。
第1條
1.本憲法所規定的立法權,全屬合眾國的國會,國會由一個參議院和一個眾議院組成。
2.眾議院應由各州人民每二年選舉一次之議員組成, 各州選舉人應具有該州州議會中人數最多之一院的選舉人所需之資格。
凡年齡未滿二十五歲,或取得合眾國公民資格未滿七年,或於某州當選而並非該州居民者,均不得任眾議員。
2.1.眾議員人數及直接稅稅額,應按聯邦所轄各州的人口數目比例分配,此項人口數目的計算法,應在全體自由人民--包括訂有契約的短期僕役,但不包括未被課稅的印第安人--數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實際人口調查,應於合眾國國會第一次會議三年內舉行,並於其後每十年舉行一次,其調查方法另以法律規定之。眾議員的數目,不得超過每三萬人口有眾議員一人,但每州至少應有眾議員一人;在舉行人口調查以前,各州得按照下列數目選舉眾議員:新罕布什爾三人、麻薩諸塞八人、羅德島及普羅維登斯墾殖區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紐約州六人、新澤西四人、賓夕法尼亞八人、特拉華一人、馬里蘭六人、維吉尼亞十人、北卡羅來納五人、南卡羅來納五人、喬治亞三人。
2.2.任何一州的眾議員有缺額時,該州的行政長官應頒選舉令,選出眾議員以補充缺額。
2.3.眾議院應選舉該院議長及其他官員;只有眾議院具有提出彈劾案的權力。
3.合眾國的參議院由每州的州議會選舉兩名參議員組成之,參議員的任期為六年,每名參議員有一票表決權。
參議員第一次選舉後舉行會議之時,應當立即盡量均等地分成三組。
3.1.第一組參議員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終時屆滿,第二組到第四年年終時屆滿,第三組到第六年年終時屆滿,俾使每兩年有三分之一的參議員改選;如果在某州州議會休會期間,有參議員因辭職或其它原因出缺,該州的行政長官得任命臨時參議員,等到州議會下次集合時,再予選舉補缺。
3.2.凡年齡未滿三十歲,或取得合眾國公民資格未滿九年,或於某州當選而並非該州居民者,均不得任參議員。
合眾國副總統應為參議院議長,除非在投票票數相等時,議長無投票權。
3.3.參議院應選舉該院的其他官員,在副總統缺席或執行合眾國總統職務時,還應選舉臨時議長。
3.4.所有彈劾案,只有參議院有權審理。在開庭審理彈劾案時,參議員們均應宣誓或誓願。如受審者為合眾國總統,則應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擔任主席;在未得出席的參議員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時,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
3.5.彈劾案的判決,不得超過免職及取消其擔任合眾國政府任何有榮譽、有責任或有俸給的職位之資格;但被判處者仍須服從另據法律所作之控訴、審訊、判決及懲罰。
4.各州州議會應規定本州參議員及眾議員之選舉時間、地點及程序;但國會得隨時以法律制定或變更此種規定,惟有選舉議員的地點不在此例。
4.1.國會應至少每年集合一次,開會日期應為十二月的第一個星期一,除非他們通過法律來指定另一個日期。
5.參眾兩院應各自審查本院的選舉、選舉結果報告和本院議員的資格,每院議員過半數即構成可以議事的法定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可以一天推一天地延期開會,並有權依照各該議院所規定的程序和罰則,強迫缺席的議員出席。
5.1.參眾兩院得各自規定本院的議事規則,處罰本院擾亂秩序的議員,並且得以三分之二的同意,開除本院的議員。
5.2.參眾兩院應各自保存一份議事記錄,並經常公佈,惟各該院認為應保守秘密之部分除外;兩院議員對於每一問題之贊成或反對,如有五分之一出席議員請求,則應記載於議事記錄內。
5.3.在國會開會期間,任一議院未得別院同意,不得休會三日以上,亦不得遷往非兩院開會的其他地點。
6.參議員與眾議員得因其服務而獲報酬,報酬的多寡由法律定之,並由合眾國國庫支付。兩院議員除犯叛國罪、重罪以及擾亂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該院會議及往返各該院途中,有不受逮捕之特權;兩院議員在議院內所發表之演說及辯論,在其它場合不受質詢。
6.1.參議或眾議員不得在當選任期內擔任合眾國政府任何新添設的職位,或在其任期內支取因新職位而增添的俸給;在合眾國政府供職的人,不得在其任職期間擔任國會議員。
7.有關徵稅的所有法案應在眾議院中提出;但參議院得以處理其它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議或表示同意。
7.1.經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的法案,在正式成為法律之前,須呈送合眾國總統;總統如批准,便須簽署,如不批准,即應連同他的異議把它退還給原來提出該案的議院,該議院應將異議詳細記入議事記錄,然後進行復議。倘若在復議之後,該議院議員的三分之二仍然同意通過該法案,該院即應將該法案連同異議書送交另一院,由其同樣予以復議,若此另一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該法案即成為法律。但遇有這樣的情形時,兩院的表決均應以贊同或反對來定,而贊同和反對該法案的議員的姓名,均應由兩院分別記載於各該院的議事記錄之內。如總統接到法案後十日之內(星期日除外),不將之退還,該法案即等於曾由總統簽署一樣,成為法律,惟有當國會因而無法將該法案退還時,該法案才不得成為法律。
7.2.任何命令、決議或表決(有關休會問題者除外),凡須由參議院及眾議院予以同意者,均應呈送合眾國總統;經其批准之後,方始生效,如總統不予批准,則參眾兩院可依照對於通過法案所規定的各種組別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再行通過。
8.國會有權規定並徵收稅金、捐稅、關稅和其它賦稅,用以償付國債並為合眾國的共同防禦和全民福利提供經費; 但是各種捐稅、關稅和其它賦稅,在合眾國內應劃一徵收;
以合眾國的信用舉債;
管理與外國的、州與州間的,以及對印第安部落的貿易;
制定在合眾內一致適用的歸化條例,和有關破產的一致適用的法律;
鑄造貨幣,調節其價值,並釐定外幣價值,以及制定度量衡的標準;
制定對偽造合眾國證券和貨幣的懲罰條例;
設立郵政局及建造驛路;
為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的進步,對作家和發明家的著作和發明,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專利權的保障;
設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
界定並懲罰海盜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違背國際公法的罪行;
宣戰,對民用船隻頒發捕押敵船及採取報復行動的特許證,制定在陸地和海面虜獲戰利品的規則;
募集和維持陸軍,但每次撥充該項費用的款項,其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
配備和保持海軍;
制定有關管理和控制陸海軍隊的各種條例;
制定召集民兵的條例,以便執行聯邦法律,鎮壓叛亂和擊退侵略;
規定民兵的組織、裝備和訓練,以及民兵為合眾國服務時的管理辨法,但各州保留其軍官任命權,和依照國會規定的條例訓練其民團的權力;
對於由某州讓與而由國會承受,用以充當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地區(不逾10哩見方),握有對其一切事務的全部立法權;對 於經州議會同意,向州政府購得,用以建築要塞、彈藥庫、兵工 廠、船塢和其它必要建築物的地方,也握有同樣的權力;並且
為了行使上述各項權力,以及行使本憲法賦予合眾國政府或其各部門或其官員的種種權力,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適當的法律。
9.對於現有任何一州所認為的應准其移民或入境的人,在1808年以前,國會不得加以禁止,但可以對入境者課稅,惟以每人不超過10美元為限。
9.1.不得中止人身保護令所保障的特權,惟在叛亂或受到侵犯的情況下,出於公共安全的必要時不在此限。
9.2.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
9.3.除非按本憲法所規定的人口調查或統計之比例,不得徵收任何人口稅或其它直接稅。
9.4.對各州輸出之貨物,不得課稅。
9.5.任何有關商務或納稅的條例,均不得賦予某一州的港口以優惠待遇;亦不得強迫任何開往或來自某一州的船隻,駛入或駛出 另一州,或向另一州納稅。
9.6.除了依照法律的規定撥款之外,不得自國庫中提出任何款項;一切公款收支的報告和帳目,應經常公佈。
9.7.合眾國不得頒發任何貴族爵位:凡是在合眾國政府擔任有俸給或有責任之職務者,未經國會許可,不得接受任何國王、王子 或外國的任何禮物、薪酬、職務或爵位。
10.各州不得締結任何條約、結盟或組織邦聯;不得對民用船隻頒發捕押敵船及採取報復行動之特許證;不得鑄造貨幣;不得發行紙幣;不得指定金銀幣以外的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法定貨幣;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也不得頒發任何貴族爵位。
10.1.未經國會同意,各州不得對進口貨物或出口貨物徵收任何稅款,但為了執行該州的檢查法律而有絕對的必要時,不在此限;任何州對於進出口貨物所徵的稅,其淨收益應歸合眾國國庫使用;所有這一類的檢查法律,國會對之有修正和監督之權。
10.2.未經國會同意,各州不得徵收船舶噸位稅,不得在和平時期保持軍隊和軍艦,不得和另外一州或外國締結任何協定或契約,除非實際遭受入侵,或者遇到刻不容緩的危急情形時,不得從事戰爭。
第2條
1.行政權力賦予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總統任期四年,總統和具有同樣任期的副總統,應照下列手續選舉:
1.1.每州應依照該州州議會所規定之手續,指定選舉人若干名,其人數應與該州在國會之及眾議員之總數相等;但參議員、眾議員及任何在合眾國政府擔任有責任及有俸給之職務的人,均不得被指定為選舉人。
1.2.各選舉人應於其本身所屬的州內集會,每人投票選舉二人,其中至少應有一人不屬本州居民。選舉人應開列全體被選人名單,註明每人所得票數;他們還應簽名作證明,並將封印後的名單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交與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於參眾兩院全體議員之前,開拆所有來件,然後計算票數。得票最多者,如其所得票數超過全體選舉人的半數,即當選為總統;如同時不止一人得票過半數,且又得同等票數,則眾議院應立即投票表決,選舉其中一人為總統;如無人得票過半數,則眾議院應自得票最多之前五名中用同樣方法選舉總統。但依此法選舉總統時,應以州為單位,每州之代表共有一票;如全國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眾議員出席,即構成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當選總統者需獲全部州的過半數票。在每次這樣的選舉中,於總統選出後,其獲得選舉人所投票數最多者,即為副總統。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得票相等時,則應由參議院投票表決,選舉其中一人為副總統。
1.3.國會得決定各州選出選舉人的時期以及他們投票的日子;投票日期全國一律。
1.4.只有出生時為合眾國公民,或在本憲法實施時已為合眾國公民者,可被選為總統;凡年齡未滿三十五歲,或居住合眾國境內未滿十四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
1.5.如遇總統被免職,或因死亡、辭職或喪失能力而不能執行其權力及職務時,總統職權應由副總統執行之。國會得以法律規定,在總統及副總統均被免職,或死亡、辭職或喪失能力時,由何人代理總統職務,該人應即遵此視事,至總統能力恢復,或新總統被選出時為止。
1.6.總統得因其服務而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俸給,在其任期之內,俸金數額不得增加或減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內,自合眾國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受其它報酬。
1.7.在他就職之前,應宣誓或誓願如下:
誓詞
我鄭重宣誓(或矢言)我必忠誠地執行合眾國總統的職務,並盡我最大的能力,維持、保護和捍衛合眾國憲法。
2.總統為合眾國陸海軍的總司令,並在各州民團奉召為合眾國執行任務時擔任統帥;他可以要求每個行政部門的主管官員提出有關他們職務的任何事件的書面意見,除了彈劾案之外,他有權對於違犯合眾國法律者頒發緩刑和特赦。
2.1.總統有權締訂條約,但須爭取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並須出席的參議員中三分之二的人贊成;他有權提名,並於取得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及領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他在本憲法中未經明定、但以後將依法律的規定而設置之合眾國官員;國會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這些較低級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門的首長。
2.2.在參議院休會期間,如遇有職位出缺,總統有權任命官員補充缺額,任期於參議院下屆會議結束時終結。
3.總統應經常向國會報告聯邦的情況,並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供其考慮;在特殊情況下,他得召集兩院或其中一院開會,並得於兩院對於休會時間意見不一致時,命令兩院休會到他認為適當的時期為止;他應接見大使和公使;他應注意使法律切實執行,並任命所有合眾國的軍官。
4.合眾國總統、副總統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國、賄賂或其它重罪和輕罪,被彈劾而判罪者,均應免職。
第3條
1.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一個最高法院以及由國會隨時下令設立的低級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如果盡忠職守,應繼續任職,並按期接受俸給作為其服務之報酬,在其繼續任職期間,該項俸給不得削減。
2.司法權適用的範圍,應包括在本憲法、合眾國法律、和合眾國已訂的及將訂的條約之下發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有關大使、公使及領事的案件;一切有關海上裁判權及海事裁判權的案件;合眾國為當事一方的訴訟;州與州之間的訴訟,州與另一州的公民之間的訴訟,一州公民與另一州公民之間的訴訟,同州公民之間為不同之州所讓與之土地而爭執的訴訟,以及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政府、公民或其國民之間的訴訟。
2.1.在一切有關大使、公使、領事以及州為當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審理權。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關於法律和事實的受理上訴權,但由國會規定為例外及另有處理條例者,不在此限。
2.2.對一切罪行的審判,除了彈劾案以外,均應由陪審團裁定,並且該審判應在罪案發生的州內舉行;但如罪案發生地點並不在任何一州之內,該項審判應在國會按法律指定之地點或幾個地點舉行。
3.只有對合眾國發動戰爭,或投向它的敵人,予敵人以協助及方便者,方構成叛國罪。無論何人,如非經由兩個證人證明他的公然的叛國行為,或經由本人在公開法庭認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國罪。
3.1.國會有權宣佈對於叛國罪的懲處,但因叛國罪而被褫奪公權者,其後人之繼承權不受影響,叛國者之財產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間被沒收。
第4條
1.各州對其它各州的公共法案、記錄、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完全的信賴和尊重。國會得制定一般法律,用以規定這種法案、記錄、和司法程序如何證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2.每州公民應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權及豁免。
2.1.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國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逃出法外而在另一州被緝獲時,該州應即依照該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當局之請求,將該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該犯罪案件有管轄權之州。
2.2.凡根據一州之法律應在該州服役或服勞役者,逃往另一州時,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條例,解除其服役或勞役,而應依照有權要求該項服役或勞役之當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3.國會得准許新州加入聯邦;如無有關各州之州議會及國會之同意,不得於任何州之管轄區域內建立新州;亦不得合併兩州或數州、或數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
3.1.國會有權處置合眾國之屬地及其它產業,並制定有關這些屬地及產業的一切必要的法規和章則;本憲法中任何條文,不得作有損於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之權利的解釋。
4.合眾國保證聯邦中的每一州皆為共和政體,保障它們不受外來的侵略;並且根據擄各州州議會或行政部門(當州議會不能召集時)的請求,平定其內部的暴亂。
第5條
1.舉凡兩院議員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認為必要時,國會應提出對本憲法的修正案; 或者, 當現有諸州三分之二的州議會提出請求時,國會應召集修憲大會,以上兩種修正案,如經諸州四分之三的州議會或四分之三的州修憲大會批准時,即成為本憲法之一部分而發生全部效力,至於採用那一種批准方式,則由國會議決;但1808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影響本憲法第1條第9.1.及9.4.。;任何一州,未它的同意,不得被剝奪它在參議院中的平等投票權。
第6條
1.合眾國政府於本憲法被批准之前所積欠之債務及所簽訂之條約,於本憲法通過後,具有和在邦聯政府時同等的效力。
1.1.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合眾國已經締結及將要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全國之最高法律;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任何一州憲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內容與之牴觸時,均不得有違這一規定。
1.2.前述之參議員及眾議員,各州州議會議員,合眾國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員,均應宣誓或誓願擁護本憲法;但合眾國政府之任何職位或公職,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標準作為任職的必要條件。
第7條
1.本憲法經過九個州的制憲大會批准後,即在批准本憲法的各州之間開始生效。
美國憲法修正案(依憲法第5條經國會提議各州州議會之批准)
第1條(1791年12月15日生效)
1.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之法律:設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限制或剝奪人民言論及出版之自由;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願救濟之權利。
第2條(1791年12月15日生效)
1.紀律嚴明之民團,為保障每一自由州之治安所必需,故不得侵害人民携帶武器之權利。
第3條(1791年12月15日生效)
1.未經屋主之許可,不得於平時駐紮軍隊於民房,除依法律所規定之手續外,亦不得於戰時在民房駐紮軍隊。
第4條(1791年12月15日生效)
1.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物之權,不受無理拘捕、搜索與扣押,並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當理由,經宣誓或代誓宣言,並詳載搜索之地點,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得頒發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狀。
第5條(1791年12月15日生效)
1.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受死罪或辱罪之審判,但戰時或國難時期服現役之陸海軍或國民兵所發生之案件,不在此限。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兩次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不得强迫刑事罪犯自證其罪,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手續使喪失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公正賠償,不得將私產收為公用。
第6條(1791年12月15日生效)
1.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受下列之權利:發生罪案之州或區域之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之公開審判,其區域當以法律先確定之;要求通知告發事件之性質與理由;准與對造證人對質;要求以强制手段取得有利於本人之證人,並聘請律師為之辯護。
第7條(1791年12月15日生效)
1.在普通法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超過二十元者,仍保留其由陪審團審判之權。陪審團所判定之事實,除依普通法之規則外,不得於美國任何法院中再加審理。
第8條(1791年12月15日生效)
1.在一切案件中,不得需索過多之保證金,亦不得科以過重之罰金,或處以非常殘酷之刑罰。
第9條(1791年12月15日生效)
1.本憲法列舉各種權利,不得解釋為否認或取消人民所保有之其他權利。
第10條(1791年12月15日生效)
1.本憲法所未授予美國政府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權限,皆保留於各州或其人民。
第11條(1798年1月8日生效)
1.美國之司法權,不得受理他州公民或外國公民或外國臣民控訴美國任何一州之普通法或衡平法之訟案。
第12條(1804年1月15日生效)
1.選舉人應集合於本州,投票選舉總統與副總統,其中至少應有一人非選舉人同住一州之居民;選舉人應於票上書明被選為總統之人名,並於另一票上書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名。並分別造具被選為總統、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名及每人所得票數之名單,各該項名單應由選舉人簽署並證明之,封印後即以之送達美國政府所在地,逕交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當參議院與眾議院全體議員之前,開拆所有證明書,然後計算票數。凡獲總統選舉票最多者即當選為總統,惟其票數須為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無人獲得此項過半數時,眾議院應從被選為總統之名單上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三名,投票選舉一人為總統。依據此項手續選舉總統時,應由各州投票,每州代表合投一票,選舉總統之法定人數,應有三分之二之州之眾議員出席。以各州之過半數為當選。如眾議院有選舉總統之權而於次年3月4日尚未選出總統時,則副總統執行總統職務,一如總統亡故或憲法所規定其他不能視事之情形然。得副總統選舉票最多者即當選為副總統,惟該項多數應為所有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如無人獲得此項過半數,參議院應從名單上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選舉一人為副總統。選舉副總統之法定人數由參議員三分之二人數組成,且須全體參議員之過半數為當選。憲法規定無資格當選為總統者,亦不得當選為美國副總統。
第13條(1865年12月18日生效)
1.美國境內或屬美國管轄區域之內,不准有奴隸制度或强迫勞役之存在。但因犯罪而被判强迫勞役者,不在此限。
2.國會有制定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14條(1868年7月28日生效)
1.凡出生或歸化於美國並受其管轄之人,皆為美國及其所居之州之公民。無論何州,不得制定或執行損害美國公民特權或豁免權之法律;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手續使任何人喪失其生命、自由、或財產;並不得否定管轄區內任何人法律上平等保護之權利。
2.各州之眾議員人數,應按其人口分配之,除不納稅之印第安人外,此項人口數目包括每州人口之總數。各州之男性居民,除因犯叛國或其他罪不計外,年滿二十一歲且為美國公民者,其選舉美國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人,國會議員,一州之行政官,或該州州議會議員之權利被否定時,該州眾議員人數,應按該州男性公民總數與該州年達二十一歲之男性公民人數之比率而核減之。
3.凡為國會議員、美國官員、州議會議員、或州之行政官或司法官而曾宣誓擁護美國憲法者,如曾對美國作亂謀叛,或幫助或慰藉美國之敵人時,不得為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或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人,或在美國之政府,或在任何一州政府任文官或武官官職。但該項公權,得由國會中每院三分之二之投票表決恢復之。
4.凡經法律認可之美國公債,包括為支付有功於平定內亂或叛逆者之養老金與獎勵金所負之國債,不得否認之。但美國或任何一州皆不得承擔或償付為資助對美國作亂或謀叛所負之債務;亦不得因奴隸解放而要求損失或補償;所有各該項債務與要求,應認為非法而不發生效力。
5.國會有制定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15條(1870年3月30日生效)
1.美國或其任何一州,對於美國任何公民之投票權,不得以種族膚色或曾為奴隸而否定或削奪之。
2.國會有制定適當之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16條(1913年2月25日生效)
1.國會有權賦課並徵收任何收入之所得稅,該稅不必分配於各州,亦不必根據戶口調查或統計。
第17條(1913年5月31日生效)
1.美國參議院以每州人民選舉二位參議員組織之。參議員各有一表決權,其任期為六年,各州選舉人應具州眾院議員選舉人所需之資格。
2.任何一州所選參議院議員中遇有缺額時,該州之行政官長得頒布選舉令以補該項缺額。惟任何州州議會得授權於行政官長,在人民依州議會之命令舉行選舉前,任命臨時議員。
3.本增修案對於本條被批准為美國憲法之一部分而發生效力前所選出各參議員之選舉或任期,不發生影響。
第18條(1919年1月16日生效)
1.自本條批准一年後,凡在美國及其管轄之土地區域內,製造、售賣或轉運酒類飲料者,均應禁止。其輸入或輸出於美國及其管轄土地者,亦應禁止。
2.國會與各州均有制定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3.本條除依照本憲法規定經各州州議會於國會將本條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本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發生效力。
第19條(1920年8月26日生效)
1.美國或各州不得因性別關係而否定或剝奪美國國民之投票權。
2.國會有制定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20條(1933年1月23日生效)
1.在本案未修改前,總統與副總統之任期,應於任期屆滿之年1月20日午時終止,參議員與眾議員之任期於原定任期屆滿之年1月3日午時終止。其繼任者之任期即於同時開始。
2.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一次。除國會以法律另定日期外,該項會議應於1月3日午時開始。
3.如總統當選人在規定接任日期以前身故,副總統當選人應繼任為總統。如規定之總統接任日期已屆而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之總統不合資格,則當選之副總統應代行總統職權,至總統合格時為止。如當選之總統與當選之副總統均未能合格,國會得以法律宣布應行代理總統職權之人,或代行總統職權者之選舉方法。該人應即依法代理總統職務,至總統或副總統合格時為止。
4.國會得以法律規定下述情形發生時處理之辦法:眾議院於有權選舉總統而可選為總統之人中有人亡故時;參議院於有權選舉副總統而可選為副總統之人中有人死亡時。
5.第1.與第2.,應於本案已獲批准後10月15日生效。
6.本條除經各州四分之三議會於國會提出本條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美國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發生效力。
第21條(1933年12月5日生效)
1.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8條應即廢止。
2.凡將酒類飲料輸入任何一個訂有禁酒法律之州、領土、或屬地,違反其法律而在該地交付或供該地使用者均應禁止。
3.本條除依照本憲法之規定,經各州議會於國會將本條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本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發生效力。
第22條(1951年2月27日生效)
1.任何人被選為總統者,不得超過兩任。任何人繼任為總統或代行總統之職權者,其期間如超過一任中兩年以上,任滿後僅能獲選連任一次。本條對於國會提出本修正案時之總統不適用之;本條對於施行時已繼任為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而補足原任期間者,亦不適用之。
2.本條除經各州四分之三之議會於國會提出本條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美國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發生效力。
第23條(1961年3月29日生效)
1.美國政府所在地哥倫比亞特區,應視同一州,依國會規定之方式,選派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人。選舉人名額,相當於一州得選出國會參議員與眾議員之總數,但不得超出人口最少之州所選出之名額。哥倫比亞特區之選舉人,應視同州所選派之選舉人,附合於各州所選派之選舉人,共同選舉總統與副總統。特區之選舉人應於當地集會,以執行憲法修正案第12條所規定之任務。
2.國會有權制定適當之法律,以執行本條款。
第24條(1964年1月23日生效)
1.美國或各州不得因未納人頭稅或其他捐稅,而否定或剝奪美國國民在任何初選,或選舉總統、副總統、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之其他選舉中之投票權。
2.國會有制定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25條(1967年2月10日生效)
1.總統免職、死亡或辭職時,副總統應為總統。
2.副總統一旦出缺,總統應提名一人為副總統,經國會兩院過半數議員投票同意後就任副總統職位。
3.一旦總統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統代理總統職權,至相反之書面聲明送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時為止。
4.一旦副總統與行政部門或國會得為法律規定之其他機構中之過半數主要官員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時,副總統應立即代理總統職權。
嗣後,如總統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其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之原因已不存在而應復行視事時,除非副總統與行政部門或國會得為法律規定之其他機構中過半數主要官員於四日內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若在開會期中,國會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集會對此一問題予以裁決;如國會於收到後一書面聲明二十一日內,或國會如不在開會期中,在必須集會之二十一日內,經兩院三分之二議員投票裁決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由副總統繼續代理總統職權外;否則,總統應復行視事。
第26條(1971年7月1日生效)
1.美國或任何一州不得因年齡而否定或剝奪十八歲以上美國公民之投票權。
2.國會有制訂適當法律以執行本條之權。
第27條(1989年9月25日國會通過,1992年5月7日批准生效)
1.變更參眾議員服務報酬之法律,在眾議院經過改選之前,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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