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亞共和國憲法

肯尼亞2010
前言
我們肯尼亞人民-
承認萬能的萬物之神的至高無上:
榮譽那些為將自由和正義帶入我們的土地而奮鬥的英雄:
對我們的種族,文化和宗教多樣性感到自豪,並決心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主權國家和平與統一地生活:
尊重環境,這是我們的遺產,並決心為了子孫後代的利益而維持環境:
致力於培育和保護個人,家庭,社區和國家的福祉:
在人權,平等,自由,民主,社會正義和法治等基本價值觀的基礎上,認識到所有肯尼亞人對政府的願望:
行使我們的主權和不可剝奪的權利來決定我們國家的治理形式,並充分參與了本憲法的製定:
ADOPT,ENACT,並將本憲法賦予我們自己以及我們的子孫後代。
神布萊斯肯尼亞
第1章本組織的人民主權和主權
1.人民的主權
1.所有主權都屬於肯尼亞人民,應僅根據本《憲法》行使。
2.人民可以直接或通過其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行使其主權。
3.本憲法賦予的主權權力授予以下國家機關,這些機關應按照本憲法行使其職能:
一種。縣政府的議會和立法議會;
b。國家行政機構和縣政府的行政機構;和
C。司法和獨立法庭。
4.人民的主權行使於─
一種。國家一級;和
b。縣一級。
2.本憲法的管轄權
1.本《憲法》是共和國的最高法律,對各級政府的所有人和所有國家機關具有約束力。
2.除非獲得本《憲法》授權,否則任何人不得主張或行使國家權力。
3.本《憲法》的有效性或合法性不受任何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的質疑。
4.與本《憲法》相抵觸的任何法律,包括習慣法,在相抵觸的範圍內均無效,並且違反本《憲法》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均無效。
5.國際法一般規則應構成肯尼亞法律的一部分。
6.肯尼亞批准的任何條約或公約均應成為肯尼亞根據本《憲法》所製定的法律的一部分。
3.構成的防禦
1.每個人都有義務尊重,維護和捍衛本憲法。
2.違反本《憲法》的任何企圖建立政府都是非法的。
第2章共和國
4.共和國的聲明
1.肯尼亞是一個主權共和國。
2.肯尼亞共和國應是建立在第10條所述的國家價值觀和施政原則基礎上的多黨民主國家。
5.肯尼亞領土
肯尼亞由生效日期起構成肯尼亞的領土和領水,以及《議會法》所定義的任何其他領土和領水組成。
6.權力和對服務的訪問
1.肯尼亞的領土分為附表1所指定的縣。
二,國家和縣級政府各不相同,相互依存,應在協商與合作的基礎上進行相互關係。
3.國家國家機關應確保在共和國所有地區合理地獲得其服務,但要考慮到服務的性質。
7.國家,官方和其他語言
1.共和國的母語是斯瓦希里語。
2.共和國的官方語言是斯瓦希里語和英語。
3.國家應-
一種。促進和保護肯尼亞人民的語言多樣性;和
b。促進開發和使用土著語言,肯尼亞手語,盲文和其他殘疾人可用的通信格式和技術。
8.國家與宗教
不得有國教。
9.國家符號和國慶日
1.共和國的國家符號為─
一種。國旗
b。國歌;
C。徽章 和
d。公章。
2.國家標誌如附表2所示。
3.國慶節是─
一種。馬達拉卡節,將於6月1日舉行;
b。10月20日將慶祝“瑪舒賈節”;和
C。12月12日是Jamhuri日。
4.國慶節應為公眾假期。
5.國會可頒布立法規定其他公共假日,並規定遵守公共假日。
10.國家價值觀和管治原則
1.本條中的國家價值觀和施政原則對所有國家機關,國家官員,公職人員和所有人具有約束力,只要它們中的任何一個滿足以下條件:
一種。適用或解釋本《憲法》;
b。制定,適用或解釋任何法律;要么
C。制定或實施公共政策決策。
2.國家治理的價值觀和原則包括:
一種。愛國主義,民族團結,權力的共享和下放,法治,民主和人民的參與;
b。人的尊嚴,平等,社會正義,包容性,平等,人權,不歧視和對邊緣人的保護;
C。善治,誠信,透明和問責制;和
d。可持續發展。
11.文化
1.本《憲法》承認文化是民族的基礎,也是肯尼亞人民和民族的累積文明。
2.國家應-
一種。通過文學,藝術,傳統慶祝活動,科學,傳播,信息,大眾傳媒,出版物,圖書館和其他文化遺產促進各種形式的民族和文化表達;
b。認識到科學和土著技術在國家發展中的作用;和
C。促進肯尼亞人民的知識產權。
3.議會應頒布立法,以─
一種。確保社區因其文化和文化遺產的使用而獲得補償或特許權使用費;和
b。承認和保護土著種子和植物品種的所有權,其遺傳和多樣性特徵以及肯尼亞社區的使用。
第3章公民身份
12.公民身份
1.每個公民都有權─
一種。公民的權利,特權和利益,受本《憲法》規定或允許的限制;和
b。肯尼亞護照和國家簽發給公民的任何登記或身份證明文件。
2.第(1)(b)款所指的護照或其他文件只能根據符合第24條所述標準的國會法案予以拒絕,暫停或沒收。
13.公民身份的保留和取得
1.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是公民的每個人都具有與該日期相同的公民身份。
2.公民身份可以通過出生或註冊獲得。
3.公民身份不會因婚姻或婚姻破裂而喪失。
14.出生時的公民身份
1.如果某人在出生之日即出生,則不論該人是否出生在肯尼亞,其母親或父親均為公民,則該人在出生時即為公民。
2.第(1)款同樣適用於在生效日期之前出生的人,無論該人的母親或父親是公民還是公民,無論該人是否在肯尼亞出生。
3.議會可頒布法律,限制第(1)和(2)款對在肯尼亞以外出生的肯尼亞公民的後代的影響。
4.在肯尼亞發現的一個或看來小於八歲的孩子,其國籍和父母不詳,據推測是出生時的公民。
5.出生時是肯尼亞公民的人,並且自生效之日起不再是肯尼亞公民,因為該人獲得了另一個國家的國籍,因此有權申請重新獲得肯尼亞國籍。
15.按登記的公民身份
1.已與公民結婚至少七年的人有權申請註冊為公民。
2.合法連續居住在肯尼亞至少七年且符合《議會法》規定的條件的人可以申請註冊為公民。
3.非公民但被公民收養的兒童有權申請成為公民。
4.議會應頒布立法,確定可以授予其他國家公民的公民資格的條件。
5.本條自生效之日起適用於某人,但在該人有權註冊為公民之前必須滿足的任何要求,無論該人在接受許可之前還是之後均已滿足,都應視為已滿足。生效日期,或部分在生效日期之前和之後。
16.雙重公民身份
公民出生時不會因獲得另一個國家的國籍而喪失其國籍。
17.撤銷公民身份
1.如果某人通過註冊獲得國籍,則該人可以被撤銷,如果該人符合以下條件:
一種。通過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任何重大事實獲得公民身份;
b。在與肯尼亞進行的任何戰爭中,與敵人非法交易或通訊,或從事或明知從事以協助該戰爭的方式與敵人作戰的任何業務;
C。在註冊後的五年內,被判犯有罪行,並被判處三年或更長時間的監禁;要么
d。在註冊後的任何時間,被裁定犯叛國罪或以下罪行─
一世。可處以至少七年徒刑;要么
ii。可能會施加更嚴厲的處罰。
2.根據第14條第(4)款的規定,假定出生時是公民的人的公民身份可以被撤銷,如果滿足以下條件—
一種。任何人通過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任何重大事實而獲得公民身份;
b。該人的國籍或父母身分眾所周知,並表明該人是另一國家的公民;要么
C。該人的年齡已廣為人知,並顯示該人在肯尼亞被發現時已超過八歲。
18.公民權立法
議會應頒布立法,
一種。規定一個人可以成為公民的程序;
b。管理進入肯尼亞和在肯尼亞居住;
C。規定永久居民的身份;
d。規定自願放棄國籍;
e。規定撤銷國籍的程序;
F。規定公民的職責和權利;和
G。通常使本章的規定生效。
第四章權利法案
第1部分。有關權利法案的一般規定
19.權利和基本自由
1.《人權法案》是肯尼亞民主國家的組成部分,是社會,經濟和文化政策的框架。
2.承認和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的目的是維護個人和社區的尊嚴,並促進社會正義和實現全人類的潛力。
3.《人權法案》中的權利和基本自由-
一種。屬於每個人,不是國家授予的;
b。不排除人權法案中沒有但法律承認或賦予的其他權利和基本自由,除非與本章不符的除外;和
C。僅受本《憲法》規定的限制。
20.權利的適用
1.《人權法案》適用於所有法律,並對所有國家機關和所有人具有約束力。
2.每個人都應在最大範圍內根據權利或基本自由的性質享受權利法案中的權利和基本自由。
3.法院在適用《人權法案》的規定時,須─
一種。在不影響權利或基本自由的範圍內發展法律;和
b。採用最贊成權利或基本自由的執行的解釋。
4.在解釋《人權法案》時,法院,法庭或其他機構應促進以下目的—
一種。建立在基於人的尊嚴,平等,平等和自由的開放民主社會基礎上的價值觀;和
b。人權法案的精神,宗旨和宗旨。
5.在根據第四十三條行使任何權利時,如果一國聲稱其沒有資源來執行該項權利,法院,法庭或其他當局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種。國家有責任證明沒有可用資源;
b。在分配資源時,國家應優先考慮到普遍情況,包括特定群體或個人的脆弱性,確保盡可能廣泛地享有權利或基本自由;和
C。法院,法庭或其他當局不得僅以本國會得出不同結論為依據,而乾涉國家機關關於可用資源分配的決定。
21.權利和基本自由的實現
1.遵守,尊重,保護,促進和實現《人權法案》中的權利和基本自由,是國家和每個國家機關的基本義務。
2.國家應採取立法,政策和其他措施,包括制定標準,以逐步實現第四十三條所保障的權利。
3.所有國家機關和所有公職人員都有責任滿足社會中弱勢群體的需求,包括婦女,社會中的老年成員,殘疾人,兒童,青年,少數群體或邊緣化社區的成員以及特定種族的成員,宗教或文化社區。
4.國家應制定和執行法律,以履行其在人權和基本自由方面的國際義務。
22.權利單的執行
1.人人有權提起訴訟,聲稱《人權法案》中的一項權利或基本自由遭到剝奪,侵犯或侵害或受到威脅。
2.除為自己的利益而行事的人外,可通過以下方式提起根據第(1)款進行的法院程序:
一種。代表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事的另一人的人;
b。某人或某團體或某人的利益的人;
C。為公共利益行事的人;要么
d。為一個或多個成員的利益而行動的協會。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應制定規則,規定本條所述的法院程序,並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種。第(2)款規定的地位權得到充分促進;
b。與訴訟有關的手續(包括訴訟的開始)應保持在最低限度,尤其是法院應在必要時根據非正式文件進行訴訟;
C。開始訴訟不會收取任何費用;
d。法院在遵守自然公正規則的同時,不應受到程序上的技術性的無理限制;和
e。具有特殊專業知識的組織或個人可以在法院許可下作為法院的朋友出現。
4.沒有第(3)款所設想的規則,並不限制任何人根據本條提起訴訟以及由法院審理和確定此事的權利。
23.法院對UPHOLD的主張和執行權利法案
1.根據第一百六十五條,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裁定對《權利法案》中的權利或基本自由的否認,侵犯或侵害或威脅的補救申請。
2.議會應制定立法,在適當情況下將原始管轄權交給下級法院,以聽取和確定對權利法案中的權利或基本自由的否認,侵害或侵害或威脅,或要求其補救的申請。
3.在根據第二十二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可給予適當的救濟,包括:
一種。權利宣言;
b。禁制令;
C。保護令;
d。聲明任何法律否認,侵犯,侵犯或威脅《人權法案》中的權利或基本自由,並且根據第二十四條沒有正當理由的,該法律無效;
e。賠償令;和
F。司法審查命令。
24.權利和基本自由的限制
1.人權法中的權利或基本自由不受法律的限制,僅在以人的尊嚴,平等和自由為基礎的開放和民主社會中,在合理和正當的限制範圍內,才受法律的限制說明所有相關因素,包括-
一種。權利或基本自由的性質;
b。限制目的的重要性;
C。限制的性質和程度;
d。必須確保任何人享有權利和基本自由不會損害他人的權利和基本自由;和
e。限制與其目的之間的關係,以及是否有較少的限製手段可以達到目的。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立法中限制權利或基本自由的規定是:
一種。對於在生效日期或之後生效或修訂的條款,除非立法明確表示有意限制該權利或基本自由以及限制的性質和程度,否則該條款無效。
b。除非關於限制的權利或自由以及限制的性質和程度的規定是明確的和明確的,否則不應解釋為限制權利或基本自由;和
C。不得限制權利或基本自由,以免損害其核心或基本內容。
3.尋求為特定限制辯護的國家或個人應向法院,法庭或其他當局證明已滿足本條的要求。
4.本章關於平等的規定,應在有關個人地位,婚姻,離婚和繼承的問題上,在Kadhis法院對自稱是穆斯林的人嚴格適用穆斯林法律的範圍內。
5.儘管有第(1)和(2)款,立法中的一項規定仍可將下列規定中的權利或基本自由的適用範圍限制為在肯尼亞國防軍或國家警察局中服務的人員:
一種。第31條-隱私權;
b。第三十六條結社自由;
C。第三十七條集會,示威,糾察和請願;
d。第四十一條勞資關係;
e。第四十三條經濟和社會權利;和
F。第四十九條被捕者的權利。
25.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儘管本《憲法》有任何其他規定,但下列權利和基本自由不得受到限制-
一種。不受酷刑和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b。免於奴役或奴役的;
C。公正審判的權利;和
d。人身保護令的權利。
第2部分:權利和基本自由
26.生命權
1.每個人都有生命權。
2.一個人的生活始於受孕。
3.除本《憲法》或其他成文法所授權的範圍外,不得故意剝奪一個人的生命。
4.除非經過培訓的衛生專業人員認為需要緊急治療,或者母親的生命或健康處於危險之中,或者任何其他成文法允許,否則不允許墮胎。
27.平等和不受歧視
1.每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平等利益。
2.平等包括充分和平等地享有所有權利和基本自由。
3.男女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包括在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領域享有平等機會的權利。
4.國家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歧視任何人,包括種族,性別,懷孕,婚姻狀況,健康狀況,種族或社會出身,膚色,年齡,殘疾,宗教,良心,信仰,文化,穿著,語言或出生。
5.任何人不得以第(4)款規定或考慮的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歧視他人。
6.為了充分實現本條所保障的權利,國家應採取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旨在糾正個人或群體由於過去歧視而遭受的任何不利待遇的平權行動方案和政策。
7.根據第(6)款採取的任何措施均應充分提供基於真正需要的任何利益。
8.除第(6)款中設想的措施外,國家還應採取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以執行以下原則:選舉或任命機構的成員中,不超過三分之二的成員應具有相同的性別。
28.人類尊嚴
每個人都有固有的尊嚴,並有權尊重和保護這種尊嚴。
29.人的自由與安全
每個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其中包括不
一種。任意或無正當理由剝奪自由;
b。未經緊急拘留,除非處於緊急狀態,在這種情況下,拘留應遵守第58條;
C。遭受來自公共或私人來源的任何形式的暴力;
d。遭受任何形式的酷刑,無論是身體上還是心理上的;
e。受到體罰;要么
F。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30.奴役,奴役和強迫勞動
1.一個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某人從事強迫勞動。
31.隱私權
每個人都有隱私權,其中包括不具有以下權利:
一種。搜索他們的人,房屋或財產;
b。沒收他們的財產;
C。有關他們的家庭或私人事務的信息是不必要或不必要的;要么
d。他們的通訊隱私受到侵犯。
32.自由的良心,宗教,信仰和意見
1.人人有權享有良心,宗教,思想,信仰和見解的自由。
2.每個人都有權通過崇拜,實踐,教導或遵守,包括遵守一天的崇拜活動,以個人或與他人共同或公開或公開地表現出任何宗教或信仰。
3.不得因某人的信仰或宗教信仰而拒絕其進入任何機構,工作或設施或享有任何權利。
4.不得強迫任何人採取或從事任何與該人的信仰或宗教相抵觸的行為。
33.表達自由
1.每個人都有表達自由的權利,其中包括:
一種。尋找,接受或傳遞信息或思想的自由;
b。藝術創作自由;和
C。學術自由和科學研究自由。
2.言論自由權並不延伸至─
一種。宣傳戰爭;
b。煽動暴力;
C。仇恨言論; 要么
d。鼓吹仇恨-
一世。構成煽動種族,侮辱他人或煽動造成傷害的煽動;要么
ii。根據第27條第(4)款規定或考慮的任何歧視理由。
3.在行使言論自由權時,每個人都應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名譽。
34.媒體自由
1.保證電子,印刷和所有其他類型媒體的自由和獨立,但不擴展至第33條第2款中指定的任何表達方式。
2.國家不得─
一種。對從事廣播,任何出版物的發行或發行,或通過任何媒體傳播信息的任何人行使控制權或乾預他們;要么
b。對任何廣播,出版物或傳播的任何觀點或觀點或內容進行懲罰。
3.廣播和其他電子媒體有建立的自由,只有在遵守以下許可程序的情況下:
一種。調節電波和其他形式的信號分配所必需的;和
b。獨立於政府,政治利益或商業利益的控制。
4.所有國有媒體應─
一種。可以自由地獨立確定其廣播或其他通訊的編輯內容;
b。公正 和
C。提供了表達不同意見和不同意見的公平機會。
5.議會應頒布立法,設立一個機構,該機構應─
一種。不受政府,政治利益或商業利益的控制;
b。反映社會各階層的利益;和
C。制定媒體標準,並監管和監督對這些標準的遵守情況。
35.信息訪問
1.每個公民都有權使用以下內容:
一種。國家掌握的信息;和
b。他人持有並為行使或保護任何權利或基本自由所必需的信息。
2.每個人均有權糾正或刪除影響該人的不真實或誤導性信息。
3.國家應發布和宣傳影響國家的任何重要信息。
36.結社自由
1.每個人都有結社自由的權利,其中包括組建,參加或參加任何形式的社團活動的權利。
2.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任何形式的協會。
3.任何需要註冊任何種類的社團的法例均須規定─
一種。不得不合理地撤銷或撤銷註冊;和
b。在取消註冊之前,有權進行公正的聽證。
37.大會,示範,領料和請願
每個人都有權和平無武裝地集會,示威,遊行和向公共當局提出請願。
38.政治權利
1.每個公民都有自由做出政治選擇,其中包括以下權利:
一種。組建或參與組建一個政黨;
b。參加政黨的活動或招募政黨成員;要么
C。競選政黨或事業。
2.每名公民均有權根據普选和自由表達選民的意願進行自由,公正和定期的選舉,以實現以下目的:
一種。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選舉公共機構或職務;要么
b。公民參加的任何政黨的任何辦公室。
3.每個成年公民均享有權利,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一種。登記為選民;
b。在任何選舉或全民公決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投票;和
C。成為公職或公民所屬政黨中的職務的候選人,並且當選時擔任公職。
39.活動和居住的自由
1.每個人都有行動自由的權利。
2.每個人都有離開肯尼亞的權利。
3.每個公民都有進入,停留和居住在肯尼亞任何地方的權利。
40.財產權的保護
1.在不違反第65條的情況下,每個人都有權(單獨或與他人聯合)獲得併擁有以下財產:
一種。任何描述;和
b。在肯尼亞的任何地方。
2.議會不得頒布法律,准許國家或任何人─
一種。任意剝奪某人具有任何描述的財產,或對該財產具有任何描述的利益或權利;要么
b。根據第27條第(4)款規定或考慮的任何理由,限製或以任何方式限製本條規定的任何權利的享有。
3.國家不得剝奪某人具有任何描述的財產,或對該財產具有任何描述的利益或對該財產的權利,除非剝奪以下情況:
一種。根據第五章獲得土地或土地權益或轉換土地權益或土地所有權而產生的結果;要么
b。是出於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並且是根據本《憲法》和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議會法案進行的:
一世。要求及時全額付款,僅向該人賠償;和
ii。允許與該財產有利益或在該財產中擁有權利的任何人有權訴諸法院。
4.可以規定賠償根據誠意向根據第(3)款獲得的土地的所有者支付的補償,這些人可能沒有土地所有權。
5.國家應支持,促進和保護肯尼亞人民的知識產權。
6.本條規定的權利不適用於發現被非法收購的任何財產。
41.勞資關係
1.人人有權享有公平的勞工慣例。
2.每名工人均有權─
一種。公平的報酬;
b。在合理的工作條件下;
C。組成,參加或參加工會的活動和計劃;和
d。舉行罷工。
3.每位雇主均有權─
e。成立並加入雇主組織;和
F。參加雇主組織的活動和計劃。
4.每個工會和每個雇主組織都有權-
一種。確定自己的行政管理,計劃和活動;
b。去組織; 和
C。組建並加入聯邦。
5.每個工會,雇主組織和雇主均有權參加集體談判。
42.環境
每個人都有享有清潔和健康環境的權利,其中包括-
一種。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特別是第六十九條所設想的措施,為後代和後代造福環境;和
b。承擔與第七十條有關的環境義務。
43.經濟和社會權利
1.每個人都有權-
一種。達到可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其中包括獲得包括生殖保健在內的保健服務的權利;
b。提供無障礙和適當的住房,並達到合理的衛生標準;
C。擺脫飢餓,並獲得質量合格的充足食物;
d。清潔和安全地飲水;
e。社會保障;和
F。去教育。
2.不得拒絕任何人接受緊急醫療。
3.國家應向無法自給自足的人及其家屬提供適當的社會保障。
44.語言與文化
1.每個人都有權使用自己選擇的語言,並參與其文化生活。
2.屬於文化或語言社區的人有權與該社區的其他成員一起-
一種。享受人的文化和使用人的語言;要么
b。成立,加入和維護文化和語言協會以及民間社會的其他機構。
3.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表演,觀察或進行任何文化習俗或儀式。
45.家庭
1.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和基本單位,是社會秩序的必要基礎,應享有國家的承認和保護。
2.在當事方的自由同意下,每個成年人都有權與異性結婚。
3.婚姻雙方在結婚時,結婚期間和解除婚姻時均享有平等權利。
4.議會應頒布法律,承認以下各項:
一種。根據任何傳統或宗教,個人或家庭法體系締結的婚姻;和
b。任何傳統或任何自稱信仰某種宗教的人所遵守的任何個人和家庭法制度,
只要此類婚姻或法律制度與本憲法相符。
46.消費者權利
1.消費者有權-
一種。提供合理質量的商品和服務;
b。提供他們從商品和服務中充分受益所需的信息;
C。保護他們的健康,安全和經濟利益;和
d。賠償因商品或服務缺陷引起的損失或傷害。
2.議會應頒布立法,以保護消費者並提供公正,誠實和體面的廣告。
3.本條適用於公共實體或私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47.公平行政行動
1.每個人都有權採取迅速,有效,合法,合理和程序公正的行政訴訟。
2.如果某人的一項權利或基本自由已受到或可能受到行政訴訟的不利影響,則該人有權獲得採取訴訟的書面理由。
3.議會應制定法律以實施第(1)款中的權利,而該立法應─
一種。規定由法院或酌情由獨立公正的法庭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和
b。促進有效的管理。
48.訴諸司法
國家應確保所有人都能訴諸司法,並且,如果需要任何費用,則應是合理的,並且不應妨礙訴諸司法。
49.被捕者的權利
1.被捕者有權─
一種。須以該人能理解的語言迅速知會─
一世。逮捕原因;
ii。保持沉默的權利;和
iii。不保持沉默的後果;
b。保持沉默;
C。與倡導者和需要幫助的其他人進行溝通;
d。不被強迫作出任何供認罪或供認作對人不利的供認;
e。與服刑人員分開持有;
F。須在合理的可能範圍內盡快出庭,但不得遲於─
一世。被捕後二十四小時;要么
ii。如果二十四小時在普通法庭開庭時間以外或在非普通法庭開庭之日結束,則在下一個法庭開庭日結束;
G。在初次出庭時,應被起訴或被告知繼續拘留的原因,或予以釋放;和
H。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予釋放,否則在合理的條件下以抵押或保釋方式將其釋放,直至被指控或審判為止。
2.如果犯罪僅可處以罰款或監禁不超過六個月,則不得將其判處犯罪。
50.公平聽證會
1.人人有權提出可以通過在法院或在適當的情況下在另一個獨立和公正的法庭或機構進行公正和公開聽證會決定的法律解決的任何爭端。
2.每名被告人均有權享有公正的審判權,其中包括:
一種。在證明相反情況之前被假定為無罪;
b。被告知費用,並有足夠的詳細信息予以答复;
C。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防禦;
d。在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法院進行公開審判;
e。使審判開始和結束而沒有不合理的拖延;
F。在審判時應在場,除非被告的行為使審判無法進行;
G。選擇辯護人並由辯護人代表,並迅速獲知此權利;
H。如果否則會導致嚴重不公正,由國家指派辯護人,並由國家承擔費用,並應立即將此權利告知該辯護人;
一世。保持沉默,在訴訟過程中不作證;
j。事先告知檢方打算依靠的證據,並有合理的途徑獲取該證據;
k。提出和質疑證據;
l。拒絕提供自我證明的證據;
米 如果被告人聽不懂審判中使用的語言,則在不支付任何費用的情況下獲得翻譯的幫助;
。不得因其在作出或省略時沒有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被定罪─
一世。肯尼亞的罪行;要么
ii。國際法規定的罪行;
o。不得因被告人先前已被無罪釋放或定罪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犯罪審判;
p。如果在犯罪發生之時與判刑之時之間對該罪行的規定處罰已發生改變,則從對罪行的規定處罰中最輕的受益;和
q。如果被定罪,則根據法律規定,向高等法院上訴或申請複審。
3.如果本條要求將信息提供給某人,則該信息應以該人能理解的語言提供。
4.如果以違反《人權法案》中任何權利或基本自由的方式取得的證據被排除在外,如果承認該證據會使審判不公正,或以其他方式損害司法公正,則應排除在外。
5.被告人─
一種。除在法院可以通過簡易程序審理的罪行外,還被指控犯有其他罪行的人,應在審判期間有權應要求獲得審判程序記錄的副本;和
b。有權在訴訟結束後的合理期限內獲得訴訟記錄的副本,以換取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
6.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向高等法院申請新的審判:
一種。該人的上訴(如有)已被該人有權上訴的最高法院駁回,或者該人未在允許的上訴時間內上訴;和
b。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證據已經可用。
7.為了司法公正,法院可允許中間人協助申訴人或被告與法院溝通。
8.如果為了保護證人或弱勢群體,道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中有必要將新聞界或其他公眾排除在外,則本條並不阻止將其排除在任何程序之外。
9.議會應頒布法律,為犯罪受害者提供保護,權利和福利。
51.被拘留,被拘留或被拘留的人身權利
1.根據法律被拘留,拘留或監禁的人保留《人權法案》中的所有權利和基本自由,除非任何特定權利或基本自由明顯與以下事實不相符:該人被拘留,拘留或監禁。
2.被拘留或拘留的人有權要求人身保護令。
3.議會應頒布立法,以使以下各項得以遵守:
一種。規定對被拘留,拘留或監禁的人道待遇;和
b。考慮到相關的國際人權文書。
第三部分:權利的具體適用
52.本部分的解釋
1.本部分詳述某些權利,以確保將這些權利和基本自由適用於某些人群的更大確定性。
2.本部分不應解釋為限製或限制任何權利。
53.兒童
1.每個孩子都有權-
一種。從出生到名字和國籍;
b。免費義務基礎教育;
C。基本營養,住房和保健;
d。保護免受虐待,忽視,有害的文化習俗,一切形式的暴力,不人道的待遇和處罰以及危險或剝削性的勞動;
e。父母的照料和保護,其中包括父母雙方有同等責任提供子女,無論他們是否已婚;和
F。除作為最後手段外,不予拘留,而在拘留時應予拘留-
一世。在最短的適當時間內;和
ii。與成人分開,並在考慮到孩子的性別和年齡的情況下。
2.在與兒童有關的每件事上,兒童的最大利益都是至關重要的。
54.殘障人士
1.任何殘疾人士有權─
一種。受到尊嚴和尊重的對待,並以不貶低的方式加以處理和提及;
b。在與殘疾人的利益相適應的範圍內,為殘疾人提供融入社會的教育機構和設施;
C。合理使用所有地方,公共交通工具和信息;
d。使用手語,盲文或其他適當的溝通方式;和
e。獲取材料和設備,以克服因人的殘疾而產生的限制。
2.國家應確保逐步執行該原則,即選舉和任命機構中至少有5%的公眾成員是殘疾人。
55.青年
國家應採取措施,包括平權行動方案,以確保青年人-
一種。獲得相關的教育和培訓;
b。有機會,有代表並參與政治,社會,經濟和其他生活領域的機會;
C。就業;和
d。免受有害的文化習俗和剝削。
56.少數民族和邊緣化群體
國家應制定平等權利行動方案,以確保少數群體和邊緣化群體-
一種。參與並代表治理和其他生活領域;
b。在教育和經濟領域提供特殊機會;
C。提供特殊的就業機會;
d。發展其文化價值,語言和做法;和
e。有合理的水,衛生服務和基礎設施。
57.老年會員
國家應採取措施確保老年人的權利,
一種。充分參與社會事務;
b。追求個人發展;
C。保持尊嚴和尊重,不受虐待;和
d。獲得家人和國家的合理照顧和幫助。
第4部分。緊急狀態
58.緊急狀態
1.只能根據第132條第(4)款(d)項宣布緊急狀態,並且只有在以下情況下,
一種。國家受到戰爭,入侵,大起義,動亂,自然災害或其他公共緊急狀態的威脅;和
b。聲明對於滿足宣布緊急情況的情況是必要的。
2.宣布緊急狀態,以及由於該宣布而製定的任何法律或採取的其他行動,應僅在以下情況下有效:
一種。前瞻性地 和
b。自聲明之日起不超過十四天,除非國民議會決定延長該聲明。
3.國民議會可將以下情況宣佈為緊急狀態:
一種。通過的決議案─
一世。在國民議會進行公開辯論之後;和
ii。根據第(4)款規定的多數;和
b。一次不超過兩個月。
4.宣布進入緊急狀態的第一次擴展需要國民議會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支持票,其後的任何擴展都需要至少四分之三議員的支持票。國民議會。
5.最高法院可就以下各項的效力作出裁決:
一種。緊急狀態聲明;
b。緊急狀態聲明的任何延長;和
C。因宣布緊急狀態而頒布的任何立法或採取的其他行動。
6.因宣布緊急狀態而製定的任何法例─
一種。只能在以下情況下限制《人權法案》中的權利或基本自由:
一世。該限制是緊急情況嚴格要求的;和
ii。該立法符合共和國根據國際法適用於緊急狀態的義務;和
b。在憲報刊登之前,該條例不會生效。
7.宣布緊急狀態或由於任何宣布而頒布的立法或採取的其他行動,不得允許或授權對任何非法行為或不作為對國家或任何人作出賠償。
第五部分:肯尼亞國家人權和平等委員會
59.肯尼亞國家人權和平等委員會
1.設立了肯尼亞國家人權與平等委員會。
2.委員會的職能是─
一種。在共和國促進尊重人權和發展人權文化;
b。總體上促進性別平等和平等,協調和促進將性別觀點納入國家發展主流;
C。在公共和私人機構中促進保護和遵守人權;
d。監測,調查和報告共和國境內所有生活領域的人權遵守情況,包括國家安全機構的遵守情況;
e。接收和調查關於涉嫌侵犯人權的投訴,並採取措施確保在侵犯人權的情況下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
F。主動或根據投訴,調查或研究與人權有關的事項,並提出建議以改善國家機關的職能;
G。充當國家主要機構,確保遵守與人權有關的條約和公約規定的義務;
H。調查被指控或懷疑有偏見或不當行為或導致任何不當行為或成見的國家行為或任何政府領域的公共行政行為或不作為;
一世。調查有關濫用權力,不公平待遇,明顯不公正或非法,壓迫,不公平或反應遲鈍的官方行為的投訴;
j。報告根據(h)和(i)款調查的投訴,並採取補救措施;和
k。履行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3.每個人都有權向委員會投訴,指稱《人權法案》中的一項權利或基本自由被剝奪,侵犯或侵害或受到威脅。
4.議會應頒布立法以充分實施本部分,任何此類立法均可將委員會改組為兩個或多個獨立的委員會。
5.如果國會根據第(4)條通過立法重組委員會,
一種。該立法應將本條所述委員會的每個職能分配給一個或多個後續委員會;
b。每個後續委員會的權力應等同於本條規定的委員會的權力;和
C。每個後繼委員會應是第十五章所指的委員會,並具有該章下該委員會的地位和權力。
第5章土地與環境
第1部分:土地
60.土地政策原則
1.肯尼亞的土地應以公平,高效,生產性和可持續的方式,並按照以下原則持有,使用和管理:
一種。公平獲得土地;
b。土地權保障;
C。土地資源的可持續生產管理;
d。透明且具有成本效益的土地管理;
e。健全保護和保護生態敏感區;
F。消除與土地和土地財產有關的法律,習俗和慣例中的性別歧視;和
G。鼓勵社區通過符合本《憲法》的公認的當地社區舉措解決土地糾紛。
2.這些原則應通過由國家政府定期制定和審查的國家土地政策以及立法來實施。
61.土地分類
1.肯尼亞的所有土地作為一個國家,社區和個人集體屬於肯尼亞人民。
2.肯尼亞的土地分為公共,社區或私人土地。
62.公共土地
1.公共土地是-
一種。在生效日期為有效的國會法案所定義的未轉讓政府土地的土地;
b。由任何國家機關合法持有,使用或占用的土地,但由國家機關作為私人承租人承租的土地除外;
C。通過出售,歸還或移交給國家的土地;
d。通過任何法律程序無法建立任何個人或社區所有權的土地;
e。通過任何法律程序都無法確定其繼承人的土地;
F。法律規定的所有礦物和礦物油;
G。除適用第63條第2款(d)項(i)的森林以外的政府森林,政府遊戲保護區,集水區,國家公園,政府動物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
H。議會法規定的所有道路和通行道路;
一世。國會法令所定義的所有河流,湖泊和其他水域;
j。領海,專屬經濟區和海床;
k。大陸架
l。所有土地都在高水位線和低水位線之間;
米 根據本《憲法》未歸類為私人或社區土地的任何土地;和
。根據國會法案宣佈為公共土地的任何其他土地,
一世。在生效日期生效;要么
ii。在生效日期之後製定。
2.公共土地應歸縣政府所有,並由該縣政府託管給該縣居民,如果屬於以下類別,則由國家土地委員會代為管理:
一種。第(1)(a),(c),(d)或(e)條;和
b。第(1)(b)款,但由國家國家機關持有,使用或占用的土地除外。
3.根據第(1)(f)至(m)項歸類的公共土地,應歸肯尼亞政府所有,並由國家政府託管給肯尼亞人民,並由國家土地委員會代為管理。
4.公共土地不得處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除非根據《議會法》規定了該處置或使用的性質和條款。
63.社區土地
1.社區土地應歸屬於根據種族,文化或類似利益社區確定的社區,並由該社區擁有。
2.社區土地包括─
一種。根據任何法律規定以團體代表名義合法註冊的土地;
b。通過任何法律程序合法轉讓給特定社區的土地;
C。根據國會法案宣佈為社區土地的任何其他土地;和
d。是的土地
一世。由特定社區合法持有,管理或用作社區森林,放牧區或神社;
ii。祖傳土地和傳統上由狩獵-採集者社區佔據的土地;要么
iii。由縣政府合法持有為信託土地,
但不包括縣政府根據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信託持有的任何公共土地。
3.任何未經登記的社區土地,應由縣政府代表其持有的社區以信託方式持有。
4.社區土地不得處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除非法律規定了每個社區成員單獨和集體享有的權利的性質和範圍。
5.議會應頒布立法以使本條生效。
64.私人土地
私人土地包括-
一種。任何人以任何永久業權擁有的註冊土地;
b。任何人在租賃權下持有的土地;和
C。根據《國會法案》宣佈為私有土地的任何其他土地。
65.非居民土地所有權
1.非公民的人只能根據租約使用權持有土地,而任何這種租借,無論是否授予,均不得超過九十九年。
2.如果任何性質的協議,契據,運輸工具或文件的規定旨在賦予非公民以超過九十九年租約的土地權益,則該規定應視為賦予了該權益。一個人有九十九年的租賃權益,僅此而已。
3.就本條而言─
一種。只有在一個或多個公民完全擁有該法人團體的情況下,該法人團體才應被視為公民;和
b。只有當信託的所有實益權益均由公民持有時,信託財產才應視為由公民持有。
4.議會可頒布立法,為本條的實施作出進一步規定。
66.土地使用和財產管理
1.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或土地使用規劃的利益,國家可以規範任何土地的使用或對任何土地的所有權或權利。
2.議會應頒布立法,確保對房地產的投資使當地社區及其經濟受益。
67.國家土地委員會
1.建立了國家土地委員會。
2.國家土地委員會的職能是:
一種。代表國家和縣政府管理公共土地;
b。向中央政府推薦國家土地政策;
C。就整個肯尼亞土地所有權登記的綜合計劃向國家政府提供建議;
d。進行有關土地和自然資源利用的研究,並向有關當局提出建議;
e。主動或投訴對當前或歷史上的土地不公正現象展開調查,並建議適當的補救措施;
F。鼓勵在土地衝突中採用傳統的爭端解決機制;
G。在法律指定的任何地區評估土地稅和不動產溢價;和
H。在全國范圍內對土地利用規劃進行監督並承擔監督責任。
3.國家土地委員會可以執行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68.土地立法
議會須─
一種。修改,鞏固和合理化現行土地法律;
b。根據第60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修改部門土地使用法律;和
C。制定法例─
一世。規定私人土地的最小和最大土地擁有面積;
ii。規範任何土地從一種類別轉換為另一種類別的方式;
iii。規范承認和保護婚姻財產,特別是婚姻終止期間和終止時的婚姻住所;
iv。保護,養護和提供進入所有公共土地的通道;
v。能夠審查所有公共土地的贈與或處置,以確定其所有權或合法性;
vi。保護在任何土地上擁有權益的死者家屬,包括配偶在實際佔用土地中的權益;和
七。為實施本章規定所必需的任何其他事項。
第2部分。環境與自然資源
69.關於環境的義務
1.國家應-
一種。確保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可持續開發,利用,管理和養護,並確保公平分享產生的利益;
b。努力實現和維持至少佔肯尼亞土地面積百分之十的樹木;
C。保護和增強社區生物多樣性和遺傳資源的知識產權和土著知識;
d。鼓勵公眾參與環境的管理,保護和養護;
e。保護遺傳資源和生物多樣性;
F。建立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審計和環境監測體系;
G。消除可能危害環境的過程和活動;和
H。利用環境和自然資源造福肯尼亞人民。
2.每個人都有責任與國家機關和其他人合作,以保護和養護環境,並確保生態上可持續發展和利用自然資源。
70.行使環境權利
1.如果某人聲稱已經,正在,或將要受到,正在,或可能,被拒絕,侵犯,侵犯或威脅根據第四十二條承認和保護的清潔和健康環境的權利,則該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賠償。除了可用於同一問題的任何其他法律補救措施外。
2.在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後,法院可作出任何命令或發出任何指示,法院認為─
一種。防止,停止或中止對環境有害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b。強迫任何公職人員採取措施,防止或中止對環境有害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要么
C。為任何侵犯清潔和健康環境權的受害者提供賠償。
3.就本條而言,申請人不必證明任何人蒙受了損失或遭受了傷害。
71.與自然資源有關的協議
1.一項交易如符合以下條件,則須經議會批准:
一種。涉及由任何人或包括國家政府在內的任何人授予他人權利或讓步,以開採肯尼亞的任何自然資源;和
b。在生效日期或之後輸入。
2.議會應頒布法律,規定根據第(1)款需要批准的交易類別。
72.與環境有關的立法
議會應頒布法律,以充分執行本部分的規定。
第6章領導力和誠信
73.領導職責
1.委派給國家官員的權力─
一種。是一種以以下方式行使的公眾信託:
一世。與本《憲法》的目的和宗旨一致;
ii。表現出對人民的尊重;
iii。給國家帶來榮譽,給辦公室帶來尊嚴;和
iv。增強公眾對辦公室誠信的信心;和
b。國家官員應負有為人民服務的責任,而不是統治人民的權利。
2.領導和正直的指導原則包括:
一種。根據個人品格,能力和適合性進行選擇,或進行自由公正的選舉;
b。決策過程的客觀性和公正性,並確保決策不受裙帶關係,偏avour,其他不正當動機或腐敗行為的影響;
C。僅基於公共利益的無私服務,由以下方面證明:
一世。執行公務時的誠實;和
ii。宣布任何可能與公共職責相抵觸的個人利益;
d。對公眾負責決策和採取行動;和
e。為人民服務的紀律和承諾。
74.國家官員宣誓
在擔任國家代表處,在國家代表處任職或履行國家代表處的任何職能之前,任何人均應按照附表三規定或根據國會法規定的方式和形式,宣誓就職或宣誓就職。 。
75.國家官員的行為
1.不論是在公共場合還是在公務生活中,在私人生活中或與其他人一起,國家官員的行為應避免以下情況:
一種。個人利益與公共或公職之間的任何衝突;
b。為了個人利益而損害任何公共或官方利益;要么
C。貶低軍官擔任的辦公室。
2.任何人違反第(1)款或第76、77或78(2)條,
一種。應遵守有關辦公室適用的紀律程序;和
b。可以按照(a)項所述的紀律程序解僱或以其他方式免職。
3.因違反第(2)款中的規定而被解僱或以其他方式免職的人無權擔任任何其他國家職務。
76.國家官員的財務狀況
1.在公共場合或官方場合對國家官員的禮物或捐贈是對共和國的禮物或捐贈,除非根據國會法案予以豁免,否則應交付給國家。
2.國家官員不得─
一種。在肯尼亞以外的地方開立銀行帳戶,除非依照國會法案;要么
b。在損害國家官員誠信的情況下尋求或接受個人貸款或利益。
77.限制公職人員的活動
1.專職國家幹事不得參加任何其他有酬工作。
2.任何任命的國家官員不得在政黨中任職。
3.從公共基金領取退休金的已退休國家官員,在擔任以下職位的主席,董事或僱員時,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的薪酬職位:
一種。國家所有或控制的公司;要么
b。國家機關。
4.除第(3)款規定的情況外,已退休的國家官員不得從公共資金中獲得報酬。
78.公民權和領導權
1.除非該人是肯尼亞公民,否則沒有資格當選或任命為國家機構的人。
2.國家官員或國防軍成員不得持有雙重國籍。
3.第(1)及(2)條不適用於─
一種。法官和委員會成員;要么
b。因執行該國法律而成為另一國公民而無能力退出的任何人。
79.建立道德和反腐敗委員會的立法
議會應頒布立法,建立一個獨立的道德與反腐敗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具有並具有第十五章規定的委員會的地位和權力,以確保遵守和執行本章的規定。
80.領導權立法
議會應頒布立法,
一種。建立有效管理本章的程序和機制;
b。除第75條所述的處罰外,還規定了可能違反本章規定的處罰;
C。規定本章適用於公職人員,並進行必要的修改;和
d。為確保促進本章中提到的領導力和誠信原則以及本章的執行做出任何其他必要規定。
第7章人民代表
第1部分。電氣系統和過程
81.選舉制度的一般原則
選舉制度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種。公民行使第38條規定的政治權利的自由;
b。選舉公共機構的成員中,不超過三分之二的性別相同;
C。殘疾人的公平代表;
d。基於爭取公平代表和投票平等的願望進行普選;和
e。自由和公正的選舉,這些選舉是-
一世。無記名投票;
ii。免受暴力,恐嚇,不當影響或腐敗;
iii。由獨立機構進行;
iv。透明; 和
v。以公正,中立,有效,準確和負責的方式進行管理。
82.選舉立法
1.議會應頒布立法,規定以下內容:
一種。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劃定選舉單位以選舉國民議會和縣議會議員;
b。候選人提名;
C。公民不斷登記為選民;
d。進行選舉和全民投票以及對選舉和全民投票進行監管和有效監督,包括提名候選人;和
e。居住在肯尼亞境外的公民的逐步登記以及其投票權的逐步實現。
2.第(1)(d)款規定的法律須確保每次選舉的投票是─
一種。簡單;
b。透明; 和
C。考慮到以下方面的特殊需求:
一世。殘疾人;和
ii。其他有特殊需要的人或團體。
83.註冊為選民
1.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在選舉或全民投票中登記為選民:
一種。是成年公民;
b。沒有被宣布是不健全的;和
C。在過去五年中沒有被判犯有選舉罪。
2.符合登記資格的公民只能在一個登記中心登記。
3.關於選民登記和選舉進行的行政安排,應旨在促進但不剝奪合格公民的選舉權或參選權。
84.遵守行為守則的選舉和政黨候選人
在每次選舉中,所有候選人和所有政黨均應遵守獨立選舉與邊界委員會規定的行為守則。
85.獨立候選人資格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當選為獨立候選人:
一種。不是註冊政黨成員,並且在緊接選舉日期之前至少三個月沒有成為成員;和
b。符合─
一世。第99條第1款(c)項(i)或(ii)分別針對參選國民議會或參議院的候選人;要么
ii。第193條第(1)款(c)項第(ii)項,如果候選人當選為縣議會議員。
86.投票
在每次選舉中,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應確保:
一種。無論採用哪種投票方式,該系統都是簡單,準確,可驗證,安全,負責和透明的;
b。投票站長將在每個投票站對投票進行計數,製表並立即宣布結果;
C。投票站的結果將公開,準確地整理,並由選舉主任及時宣布;和
d。建立了消除選舉舞弊的適當結構和機制,包括妥善保存選舉資料。
87.選舉糾紛
1.議會應頒布立法,建立及時解決選舉爭端的機制。
2.除總統選舉外,有關選舉的請願書應在獨立選舉與邊界委員會宣布選舉結果後的二十八天內提出。
3.請願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在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廣告。
第2部分。獨立的選舉和邊界委員會和選舉單位的劃界
88.獨立選舉委員會和邊界委員會
1.設立了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一種。在過去五年內的任何時間,曾任職或代表以下人士當選─
一世。國會議員或縣議會議員;要么
ii。政黨領導機構的成員;要么
b。擔任任何國家機關。
3.委員會成員不得擔任其他公職。
4.委員會負責對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選舉機構或辦公室進行全民公決和選舉,以及《議會法》規定的任何其他選舉,尤其是針對以下方面的選舉:
一種。公民不斷登記為選民;
b。定期修訂選民名冊;
C。選區和選區的劃界;
d。各方對選舉候選人提名程序的規定;
e。解決選舉爭端,包括與提名有關或由提名引起的爭端,但不包括選舉請願和宣布選舉結果後的爭端;
F。選舉候選人的登記;
G。選民教育;
H。促進觀察,監測和評估選舉;
一世。對候選人或政黨在任何選舉中可能或代表其花費的金額的規定;
j。為候選人和參加競選的政黨制定行為準則;和
k。監督對與締約方提名候選人有關的第82條第1款(b)項要求的法律的遵守情況。
5.委員會應根據本《憲法》和國家立法行使其權力並履行其職能。
89.選舉單位劃分
1.為選舉國民議會第97條第1款(a)項的議員,應有290個選區。
2.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應以不少於八年且不超過十二年的間隔對選區的名稱和邊界進行審查,但任何審查應至少在國會議員大選之前十二個月完成。 。
3.委員會應定期審查病房的數量,名稱和範圍。
4.如果要在委員會完成審查後的十二個月內舉行大選,則新的界限不得在該次選舉中生效。
5.每個選區的界限應使該選區的居民人數盡可能接近等於人口配額,但一個選區的居民人數可以大於或小於該居民區的人口配額。第(6)款所述的方式,以顧及─
一種。地理特徵和城市中心;
b。利益共同體,歷史,經濟和文化聯繫;和
C。通訊方式。
6.一個選區或一個選區的居民人數可多於或少於人口配額,但差額不超過─
一種。城市和人口稀少地區的比例為40%;和
b。其他地區佔百分之三十。
7.委員會在檢討選區及區劃時,須─
一種。諮詢所有有關方面;和
b。逐步努力確保每個選區和病房的居民人數盡可能接近人口配額。
8.如有必要,委員會應更改選區的名稱和邊界,以及選區的數目,名稱和邊界。
9.除第(1),(2),(3)和(4)款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確定的選區和選區的名稱和邊界範圍應在憲報上公佈,並應在議會發表後即解散。
10.一個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複審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
11.複審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的申請應在該決定在憲報上公佈之日起三十天內提出,並應在該決定提出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聆訊和裁定。
12.就本條而言,“人口配額”是指將肯尼亞的居民人數除以根據本條肯尼亞所適用的選區或區的數目而獲得的數目。
90.分配聚會清單席位
1.第97(1)(c)和98(1)(b),(c)和(d)條規定的議會席位選舉,以及第177(1)(b)條規定的縣議會議員選舉)和(c),應以使用當事人名單的比例代表為基礎。
2.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應負責進行和監督第(1)款規定的席位選舉,並應確保-
一種。參加大選的每個政黨提名並提交一份清單,列出如果該政黨有權在國家立法規定的時間內獲得第(1)款規定的所有席位,則將當選的所有人;
b。除根據第98條第1款(b)項規定的席位外,每個政黨名單均包括適當數量的合格候選人,並按列出的優先順序在男女候選人之間輪換;和
C。除縣議會席位外,每個政黨名單都反映了肯尼亞人民的地區和種族多樣性。
3.第(1)款所述的席位,應按大選時政黨候選人贏得的席位總數的比例分配給各政黨。
第3部分:政治黨派
91.政黨的基本要求
1.每個政黨均應─
一種。具有《議會法》規定的民族特色;
b。有一個民選的理事機構;
C。促進和維護民族團結;
d。遵守善政的民主原則,通過黨內定期,公正和自由的選舉促進和實行民主;
e。尊重所有人,包括少數群體和邊緣化群體,參與政治進程的權利;
F。尊重和促進人權與基本自由以及性別平等與平等;
G。促進本《憲法》的目標和原則以及法治;和
H。遵守並遵守政黨的行為守則。
2.政黨不得─
一種。建立在宗教,語言,種族,族裔,性別或地區基礎上,或尋求在任何此類基礎上倡導仇恨;
b。通過其成員,支持者,反對者或任何其他人從事或鼓勵暴力或恐嚇;
C。建立或維持準軍事部隊,民兵或類似組織;
d。進行賄賂或其他形式的腐敗;要么
e。除非根據本章或《議會法》的規定,否則接受或使用公共資源以促進其利益或在選舉中的候選人。
92.政黨立法
議會應頒布立法,以規定以下內容:
一種。國有媒體和其他提到的廣播媒體在一般情況下或競選期間合理合理地分配廣播時間給政黨;
b。廣播自由的規定,以確保競選活動公平;
C。政黨的監管;
d。政黨的角色和職能;
e。政黨的登記和監督;
F。政黨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G。政黨的賬目和審計;
H。限制使用公共資源促進政黨利益;和
一世。政黨管理所需的任何其他事項。
第8章立法
第1部分。議會的建立和作用
93.議會的建立
1.設立了肯尼亞議會,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組成。
2.國民議會和參議院應根據本憲法履行各自的職能。
94.議會的作用
1.共和國的立法權來自人民,在國家一級由議會賦予並行使。
2.議會體現了民族的多樣性,代表了人民的意志,並行使其主權。
3.國會可考慮並通過本憲法的修正案,並按照本憲法的規定改變縣界。
4.議會應保護本《憲法》並促進共和國的民主治理。
5.除議會以外,任何人或機構均無權制定在肯尼亞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除非得到本《憲法》或立法賦予的權力。
6.根據第(5)款的規定,賦予任何國家機關,國家官員或個人授權在肯尼亞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的權力的議會法或縣立法,應明確說明其目的授予該權限的目標,權限的限制,可以製定的法律的性質和範圍,以及根據該權限制定的法律適用的原則和標準。
95.國家大會的作用
1.國民議會代表國民議會中具有選區和特殊利益的人民。
2.國民議會審議並解決人民關切的問題。
3.國民議會根據本章第四部分頒布法律。
4.國民議會-
一種。根據第十二章第4部分的規定,確定政府各級之間的國民收入分配;
b。撥出資金用於國家政府和其他國家國家機關的支出;和
C。對國民收入及其支出進行監督。
5.國民議會-
一種。審查總統,副總統和其他國家官員在職的行為,並啟動將其免職的過程;和
b。對國家機關進行監督。
6.國民議會批准宣戰和延長緊急狀態的聲明。
96.參議院的作用
1.參議院代表各縣,並致力於保護各縣及其政府的利益。
2.參議院根據第109條至第113條的規定,通過審議,辯論和批准有關縣的法案來參與議會的立法職能。
3.參議院根據第217條的規定,決定各縣之間的國民收入分配,並對分配給縣政府的國民收入進行監督。
4.參議院根據第145條考慮並確定任何免除總統或副總統職務的決議,參與州官員的監督。
第2部分。議會的組成和成員
97.國家代表大會會員
1.國民議會由─
一種。290名成員,每人由​​單一成員選區的登記選民選出;
b。四十七名婦女,每人由縣的登記選民選出,每個縣組成一個成員選區;
C。議會政黨根據國民議會第90條的規定,按其在國民議會議員中所佔的比例提名12名議員,代表青年,殘疾人和工人等特殊利益;和
d。議長,是當然成員。
2.本條不得解釋為排除任何人參加根據第(1)(a)款進行的競選。
98.參議院議員
1.參議院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四十七名成員,每人由​​縣的登記選民選出,每個縣組成一個成員選區;
b。應根據第90條根據(a)款選舉產生的參議院議員的比例,由政黨提名的十六名女性成員;
C。代表青年的兩名成員,一男一女;
d。代表殘疾人的兩名成員,一男一女;和
e。議長,應為當然成員。
2.第(1)(c)和(d)款所指的成員應按照第90條選舉產生。
3.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排除任何人參加根據第(1)(a)款進行的競選。
99.議會議員當選的資格和不合格
1.除非根據第(2)款被取消資格,否則,只要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一種。註冊為選民;
b。滿足本《憲法》或《議會法》規定的任何教育,道德和倫理要求;和
C。由政黨提名,或為獨立候選人,並獲得以下支持:
一世。在選舉國民議會的情況下,應由至少一千名選民登記選民;要么
ii。在參議院選舉中,該縣至少有2000名登記選民。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無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一種。是國會議員以外的州官員或其他公職人員;
b。在緊接選舉之日起的五年內的任何時間擔任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委員;
C。在緊接選舉之日之前的至少十年內未成為肯尼亞公民;
d。是縣議會議員;
e。頭腦不健全;
F。是一位未解除破產的破產者;
G。自登記為候選人之日或當選之日起,至少被判處六個月徒刑;要么
H。根據任何法律被裁定濫用或濫用國家機關或公共機關,或以任何方式違反第六章。
3.除非已經用盡了對相關句子或決定的上訴或複審的所有可能性,否則根據第(2)款不得取消任何人的資格。
100.促進邊緣化群體的代表
議會應頒布立法,以促進以下機構在議會中的代表:
一種。女人;
b。殘疾人;
C。青年;
d。少數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和
e。邊緣化社區。
101.選舉議員
1.國會議員應每五年於八月的第二個星期二舉行大選。
2.每當在國民議會議員根據第97條第(1)款(c)項或參議院在第98條第(1)款(b),(c)或(d)項中出現空缺時,各自發言人應在出現空缺後的二十一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空缺,以:
一種。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和
b。在其政黨名單上選出或提名的政黨。
3.在不違反第(5)款的前提下,第(2)款中提到的空缺應在各議長發出通知後的21天內按照議會法規定的方式填補。
4.每當根據第97(1)(a)或(b)條選出的國民議會議員或根據第98(1)(a)條選出的參議院議員職位空缺時,
一種。各自的議長應在出現空缺後的二十一日內,以書面形式將該空缺通知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和
b。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補選應在出現空缺後的九十天內舉行。
5.在緊接大選之前的三個月內,不得填補第(4)款中提到的空缺。
102.議會任期
1.每個國會大廈的任期在下次大選之日屆滿。
2.當肯尼亞處於戰爭狀態時,國會可通過眾議院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在每個眾議院中通過的決議,不時將議會任期每次延長不超過六個月。
3.根據第(2)款,議會任期不得延長超過十二個月。
103.議會成員休假
1.國會議員的職位空缺-
一種。如果成員死亡;
b。在任何議會會議期間,如果該成員未經議長書面同意而缺席有關眾議院的八次會議,並且無法向有關委員會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說明缺席;
C。如果該成員根據本《憲法》或第80條製定的法律以其他方式免職;
d。如果該成員以書面形式辭去議長職務;
e。如果當選國會議員,
一世。作為政黨成員,該成員已從該政黨辭職,或被視為已根據第(2)款所設想的法律從該政黨辭職;要么
ii。作為獨立候選人,該成員加入一個政黨;
F。在相關議院任期結束時;要么
G。如果該成員根據第99條第2款(d)項至(h)喪失了當選國會議員的資格。
3.議會應頒布立法,規定就第(1)(e)款而言,政黨成員應被視為已辭職的情況。
104.收回權
1.根據第97條和第98條的選民有權在有關國會大廈任期屆滿之前罷免代表其選區的國會議員。
2.議會應頒布立法,規定可以罷免成員的理由和遵循的程序。
105.會員資格的確定
1.高等法院應審理並確定是否有以下問題—
一種。某人已當選為國會議員;要么
b。成員席位已空缺。
2.應在提出請願書之日起六個月內聽取並確定第(1)款所述的問題。
3.議會應頒布立法以充分實施本條。
第3部分:議會辦公室
106.議會議長和副議長
1.須─
一種。在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但不是此類議員的人中,由眾議院按照《會議常規》選出的議會議長;和
b。眾議院的副議長,由眾議院根據會議常規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
2.議長或副議長的辦公室將空缺─
一種。選舉後新的國會大廈首次開會時;
b。如果該職位的持有人作為相關眾議院的成員根據第103條撤離職位;
C。如果有關眾議院以至少三分之二成員投票支持的決議通過決議;要么
d。如果辦公室負責人在給相關眾議院的信中辭職。
107.主持議會
1.在國會大廈的任何地方—
一種。議長主持;
b。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由副議長主持;和
C。在議長和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由眾議院選出的另一名眾議院議員主持會議。
2.在國會大廈的聯席會議上,國民議會議長應主持參議院議長的協助。
108.政黨領袖
1.應當有多數黨領袖和少數黨領袖。
2.多數黨的領導人應是最大的政黨或政黨聯盟的國民議會領導人。
3.少數黨領袖是第二大政黨或政黨聯盟的國民議會領袖。
4.在國民議會中應遵循以下優先順序:
一種。國民議會議長;
b。多數黨領袖;和
C。少數黨領袖。
第4部分。進行立法的程序
109.行使立法權
1.議會應通過議會通過並由總統批准的法案行使其立法權。
2.任何法案均可源自國民議會。
3.不涉及縣政府的法案僅在國民議會中審議,並根據《憲法》第122條和《議會常規》通過。
4.有關縣政府的法案可起源於國民議會或參議院,並根據第110至113條,第122和123條以及眾議院的常規通過。
5.法案可以由相關國會大廈的任何成員或委員會提出,但金錢法案只能根據國民議會第114條在國民議會中提出。
110.縣政府賬單
1.在本《憲法》中,“關於縣政府的法案”是指—
一種。法案,其中包含影響附表四所列縣政府職能和權力的規定;
b。與選舉縣議會議員或縣行政人員有關的法案;和
C。第十二章中提到的影響縣政府財政的法案。
2.有關縣政府的條例草案是─
一種。特別法案,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則應根據第111條進行審議:
一世。與選舉縣議會或縣行政管理人員有關;要么
ii。是第218條所述的年度縣級稅收分配法案;要么
b。普通法案,在其他情況下,應根據第112條進行審議。
3.在眾議院審議一項法案之前,國民議會和參議院議長應共同解決有關該法案是否涉及各縣的法案,如果是有關特別法案或普通法案的任何問題。
4.有關縣政府的法案已通過時。眾議院議長應將其轉交給另一眾議院議長。
5.如果兩院以相同的方式通過法案,則產生該法案的眾議院議長應在七天內將法案提交總統批准。
111.關於縣政府的特別賬單
1.除第(2)和(3)款規定外,有關縣政府的特別法案應以與有關縣政府的普通法案相同的方式進行。
2.國民議會只有經參議院至少三分之二成員支持的決議,才能修改或否決參議院通過的特別法案。
3.如果國民議會中有關修改或否決一項特別法案的決議未能通過,則大會議長應在七日之內以參議院通過的形式將該法案提交總統批准。
112.關於縣政府的普通票據
1.如果一所眾議院通過有關縣的普通法案,而另一所眾議院則通過
一種。拒絕該法案,應轉交給根據第113條任命的調解委員會;要么
b。以修改後的形式通過法案,應將其發回原議院進行重新審議。
2.如在始發眾議院重新考慮了根據第(1)(b)款交還給它的法案後,該眾議院─
一種。通過修正案的法案,眾議院議長應在七天內將法案提交總統。要么
b。拒絕修改後的法案,應根據第113條將法案提交調解委員會。
113.調解委員會
1.如果根據第112條將法案轉交給調解委員會,則眾議院議長應任命由每個眾議院議員人數相等的調解委員會組成,以試圖制定出眾議院均將通過的法案版本。
2.如果調解委員會同意該法案的版本,則眾議院應投票贊成或拒絕該法案的版本。
3.如果兩院均批准調解委員會提出的法案草案,則國民議會議長應在7天內將法案提交總統。
4.如果調解委員會在三十天內未能就該法案的版本達成一致,或者如果委員會提議的版本被眾議院拒絕,則該法案將被否決。
114.匯票
1.除第(3)款“貨幣法案”的定義中列出的事項外,貨幣法案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項。
2.國民議會議長認為,如果一項動議對“貨幣法案”的定義中提到的事項作出規定,則大會只能按照大會有關委員會的建議進行在考慮了負責財政的內閣秘書的意見之後。
3.在本《憲法》中,“貨幣法案”是指除第218條規定的法案以外的法案,其中包含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稅收;
b。向公共基金徵收費用,或更改或廢除其中任何一項費用;
C。挪用,收取,保管,投資或發行公共資金;
d。籌集或擔保任何貸款或其還款;要么
e。這些事項中附帶的事項。
4.在第(3)款中,“稅款”,“公共資金”和“貸款”不包括縣籌集的任何稅款,公共資金或貸款。
115.總統同意和推薦
1.總統在收到法案後的十四天內-
一種。同意該條例草案;要么
b。將該法案退回國會,由議會重新審議,並註意到總統對法案的保留。
2.如果總統將法案退回重新審議,則國會可以按照本部分規定的適當程序,
一種。根據總統的保留意見修改法案;要么
b。再次通過本條例草案而無須修正。
3.如果議會對法案進行修正,以完全適應總統的保留,則適當的議長應將其重新提交總統批准。
4.議會在考慮了總統的保留後,可以第二次通過該法案,不作任何修改,或通過一些不完全適合總統的保留的修正案,以投票支持,
一種。國民議會議員的三分之二;和
b。參議院中三分之二的代表團(如果這是一項需要參議院批准的法案)。
5.如果國會根據第(4)款通過了一項法案,
一種。適當的發言人應在七天內將其重新提交給總統;和
b。總統應在批准法案後的七日內。
6.如果總統未在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或在根據第(5)(b)款將其批准後未批准該法案,則該法案應視為已在屆滿時被同意在那個時期。
116.生效
1.議會通過並經總統批准的法案,應在獲得批准後七日內在《憲報》上作為議會法發布。
2.在不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國會法案在其在憲報上公佈後的第十四天生效,除非該法案規定了生效的其他日期或時間。
3.賦予國會議員直接金錢利益的國會法案,要等到下一屆國會議員大選之後才生效。
4.第(3)款不適用於議會議員作為公眾成員享有的利益。
第五部分:議會的一般程序和規則
117.權力,特權和豁免權
1.議會應有言論自由和辯論自由。
2.為了有序和有效地履行議會職責,議會可以規定議會,其委員會,多數黨領袖,少數黨領袖,主席的權力,特權和豁免。委員會和成員。
118.公眾參與和參與
1.議會應─
一種。以開放的方式開展業務,並且其席位和委員會的席位應向公眾開放;和
b。促進公眾參與和參與議會及其委員會的立法和其他事務。
2.議會不得將公眾或任何媒體排除在任何會議之外,除非在特殊情況下相關發言人確定有正當理由將其排除在外。
119.申訴權議會
1.人人有權向國會請願,以審議其職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包括頒布,修改或廢除任何法律。
2.議會應為行使這項權利的程序作出規定。
120.議會的官方語言
1.議會的正式語言應為斯瓦希里語,英語和肯尼亞手語,而議會事務可以英語,斯瓦希里語和肯尼亞手語進行。
2.如果《議會法》的不同語言版本之間發生衝突,則以總統簽署的版本為準。
121.法定人數
國會的法定人數為─
一種。國民議會有五十名成員;要么
b。參議院有15名成員。
122.議會投票
1.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任何提議由國會眾議院決定進行表決的問題均應由該眾議院的多數議員經出席並投票決定。
2.關於在任何一個眾議院中提出決定的問題,
一種。議長沒有表決權;和
b。如果是平局,這個問題就丟了。
3.會員不得就其有金錢利益的任何問題投票。
4.在為在眾議院進行任何投票目的而計算出眾議院議員人數時,該眾議院議長不算作議員。
123.參議院的決定
1.選舉時,在第(4)款中,在特定縣註冊為選民的所有參議院議員應集體組成一個代表團,而根據第98(1)(a)條選出的議員應為首長代表團。
2.參議院在對法案以外的任何其他事項進行表決時,議長應決定該事項是否影響縣。
3.參議院在不影響縣的問題上投票時,每個參議員都有一票。
4.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在參議院中影響縣的任何事項—
一種。每個縣代表團應由縣代表團團長代表縣投票,或在代表團團長缺席的情況下,由代表團團長指定的另一名成員投票;
b。代表代表團投票的人應在與代表團其他成員協商後確定是否對該問題投贊成票或反對票;和
C。該事項只有得到所有代表團多數的支持才可以提出。
124.委員會和臨時命令
1.每個國會眾議院均可設立委員會,並應根據會議常規,有序地進行其程序,包括其委員會的程序。
2.議會可以建立由兩個眾議院議員組成的聯合委員會,並可以共同規範這兩個委員會的程序。
3.眾議院的法律程序並非僅因以下原因而無效:
一種。成員空缺;要么
b。無權出席眾議院法律程序或參加眾議院法律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
4.當國會大廈考慮根據本《憲法》或《國會法案》需要批准的任何任命時,
一種。任命應由有關眾議院的委員會審議;
b。委員會的建議應提交眾議院批准;和
C。委員會和眾議院的會議記錄應向公眾開放。
125.呼籲證據的力量
1.國會眾議院及其任何委員會均有權召集任何人出庭,以提供證據或提供信息。
2.就第(1)款而言,國會大廈及其任何委員會具有與高等法院相同的權力─
一種。強迫證人出席,並經宣誓,肯定或其他方式對其進行檢查;
b。強制出示文件;和
C。發出佣金或要求檢查國外證人。
第6部分。其他
126.議會所在地
1.眾議院可在肯尼亞境內的任何地方舉行會議,並可在眾議院任命的任何時間開始。
2.每當選出新議院時,總統應在憲報公告中指定新議院首次開會的地點和日期,該日期和日期不得超過選舉後的三十天。
127.議會事務委員會
1.設立了議會事務委員會。
2.委員會由─
一種。國民議會議長,為主席;
b。委員會從根據(c)段任命的成員中選出的副主席;
C。議會從其議員中任命的七名議員-
一世。組成國民政府的政黨或政黨聯盟從兩院平等提名四名,其中至少兩名為婦女;和
ii。三人應由不組成中央政府的當事方提名,每議院至少應提名一人,婦女中至少應提名一人;和
d。議會從具有公共事務經驗但不是議會議員的人士中任命一男一女。
3.參議院秘書為委員會秘書。
4.委員會委員應撤離以下職位:
一種。如該人是國會議員─
一世。在該人為成員的眾議院任期結束時;要么
ii。該人不再是國會議員;要么
b。如果該人是任命的成員,則由議會撤銷該人的任命。
5.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但在國會上議院的任期屆滿時,根據第(2)(c)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應繼續任職,直到下一屆議員被任命為新成員為止。屋。
6.委員會負責─
一種。提供服務和設施,以確保議會的有效運作;
b。組成議會事務辦公室,並任命和監督辦公室負責人;
C。編制議會事務的年度支出預算,並將其提交國民議會批准,並對預算進行預算控制;
d。與其他有關組織單獨或聯合進行旨在促進議會民主理想的計劃;和
e。履行其他職能
一世。為議員和工作人​​員的福祉所必需;要么
ii。國家法律規定。
128.議員和工作人​​員
1.每個國會大廈均應有一名秘書,由國會事務委員會經有關國會批准後任命。
2.文員辦公室和文職人員辦公室應為議會事務廳。
第9章執行程序
第1部分。國家行政的原則和結構
129.行政機關原則
1.行政權來自肯尼亞人民,應根據本《憲法》行使。
2.行政權力的行使方式應與為肯尼亞人民服務,並為其福利和利益而定。
130.國家行政
1.共和國國家行政機關由總統,副總統和內閣其他成員組成。
2.國家行政人員的組成應反映肯尼亞人民的區域和種族多樣性。
第二部分。總統和副總統
131.總統的權限
1.總統-
一種。是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
b。在副總統和內閣秘書的協助下行使共和國的行政權;
C。是肯尼亞國防軍總司令;
d。是國家安全委員會主席;和
e。是民族團結的象徵。
2.總統須─
一種。尊重,維護和維護本《憲法》;
b。維護共和國的主權;
C。促進和增進民族團結;
d。促進對肯尼亞人民和社區多樣性的尊重;和
e。確保保護人權,基本自由和法治。
3.總統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國家或政府職位。
132.總統的職能
1.總統須─
一種。在每個新當選的議會開幕時致辭;
b。每年在國會的一次特別會議上發言,並可以在其他任何時候發言。和
C。每年一次
一世。在致國家的報告中報告在實現國家價值觀方面採取的所有措施以及在第十條中提及的進展;
ii。在憲報上公佈第(i)節所述措施和進展的細節;和
iii。向國民議會提交報告,說明在履行共和國國際義務方面取得的進展。
2.總統應提名並在國民議會批准下任命,並可解散—
一種。根據第152條,內閣秘書;
b。根據第156條,總檢察長;
C。內閣秘書按照第154條的規定;
d。根據第155條規定的主要秘書;
e。高級專員,大使以及外交和領事代表;和
F。根據本《憲法》,本《憲法》要求或授權總統任命或免職的任何其他國家或公職人員。
3.總統須─
一種。主持內閣會議;
b。指導和協調各部委和政府部門的職能;和
C。根據在憲報上發布的決定,在不違反任何議會法令的範圍內,將執行和管理任何議會法的責任分配給內閣秘書。
4.總統可─
一種。履行本《憲法》或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行政職能,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可以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在公共服務機構中設立辦事處;
b。接待外國外交和領事代表;
C。以人民和共和國的名義授予榮譽;
d。在不違反第58條的前提下,宣布處於緊急狀態;和
e。經議會批准,宣戰。
5.總統應確保通過有關內閣秘書的行動履行共和國的國際義務。
133.仁慈的力量
1.在任何人的請願下,主席可根據第(2)款設立的諮詢委員會的建議行使憐憫權,其方式如下:
一種。對被定罪的人給予免費或有條件的赦免;
b。將處罰推遲特定的或不確定的期限;
C。代替較輕的處罰形式;要么
d。免除全部或部分懲罰。
2.應當設立一個關於憐憫權的諮詢委員會,其成員包括:
一種。總檢察長;
b。內閣秘書,負責教養服務;和
C。至少有五位國會法令所規定的成員,其中任何一人不得擔任國家官員或擔任公職。
3.議會應頒布立法,規定以下內容:
一種。諮詢委員會成員的任期;
b。諮詢委員會的程序;和
C。諮詢委員會在製定其建議時應採用的標準。
4.諮詢委員會在考慮向總統建議時,應考慮到犯罪行為受害人的意見。
134.在臨時任職期間行使總統權力
1.擔任總統職務或根據本《憲法》獲授權行使總統權力的人-
一種。在總統選舉中第一次投票之日起至新當選總統上任之日止期間內;要么
b。當總統缺席或無行為能力時,或在第147條第3款規定的其他時間,
不得行使第(2)款規定的總統權力。
2.第(1)款所提述的權力是─
一種。高等法院法官的提名或任命;
b。本憲法或法律要求總統任命的任何其他公職人員的提名或任命;
C。內閣秘書和其他國家或公共官員的提名或任命或解僱;
d。提名,任命或解僱高級專員,大使,外交或領事代表;
e。憐憫的力量;和
F。以人民和共和國的名義授予榮譽的權力。
135.總統的決定
總統根據本《憲法》履行總統職責的決定應為書面決定,並應加蓋主席的簽名。
136.當選總統
1.總統應由登記選民在按照本《憲法》和任何規制總統選舉的國會法案進行的全國選舉中選出。
2.總統的選舉應─
一種。每五年舉行一次國會議員大選的同一天,即八月的第二個星期二;要么
b。在第146條規定的情況下。
137.總統當選的資格和不合格
1.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被提名為總統候選人的資格:
一種。出生時是公民;
b。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C。由政黨提名,或為獨立候選人;和
d。由多數縣中的每個縣不少於兩千名選民提名。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獲提名為總統候選人:
一種。效忠於外國;要么
b。是公職人員,或在任何州或其他公職機構中擔任代理。
3.第(2)(b)款不適用於─
一種。總統
b。副總統;要么
C。國會議員。
138.總統選舉程序
1.如果僅提名一名總統候選人,則應宣布該候選人當選。
2.如果提名兩名或以上總統候選人,則每個選區應舉行選舉。
3.在總統選舉中
一種。在議會選舉中註冊為選民的所有人均有權投票;
b。投票應在第101條第(1)款規定的日期,時間,地點和方式根據《國會法案》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和
C。在選舉投票站點票後,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應進行核對並核實點票並宣布結果。
4.如候選人獲得以下提名,則應宣布該候選人當選為總統:
一種。選舉中超過半數的選票;和
b。在一半以上的縣中,每個縣至少有25%的選票。
5.如沒有候選人當選,則應在上次選舉後的三十天內舉行新的選舉,而在該新選舉中,唯一的候選人應是:
一種。獲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 和
b。獲得第二多票的候選人。
6.如果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獲得最多票數,則第(5)(b)款將不適用,並且新選舉中唯一的候選人應是第(5)(a)款中考慮的候選人。
7.在新的選舉中獲得最多選票的候選人應宣布當選為總統。
8.如發生以下情況,則應取消總統選舉並舉行新的選舉:
一種。在提供提名的期限屆滿之前,沒有人被提名為候選人;
b。總統或副總統在預定的選舉日期或之前去世的候選人;要么
C。有權被宣布當選為總統的候選人在被宣布當選為總統之前死亡。
9.根據第(8)款舉行的新總統選舉應在上次總統選舉確定的日期後六十天內舉行。
10.總統選舉後七日內,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主席應─
一種。宣布選舉結果;和
b。向首席大法官和現任總統遞交書面結果通知。
139.開業之前的死亡
1.如果當選總統在宣布當選總統後去世,但在就職之前去世,則─
一種。當選總統宣誓就職之日,應當選副總統當選總統;和
b。當選總統去世後的六十天內,應重新舉行總統選舉。
2.如果副當選總統上任前去世,則當選總統的人宣告就職後,將宣布副主席的職位空缺。
3.如宣告當選為總統和副總統的人在上任前去世,則─
一種。國民議會議長應從當選總統宣誓就職之日起擔任總統;和
b。第二次死亡後六十天內應舉行新的總統選舉。
140.關於總統選舉有效期的問題
1.個人可在宣布總統選舉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向最高法院提出請願,以對當選總統的選舉提出異議。
2.在根據第(1)款提交請願書後的十四天內,最高法院應審理並裁定該請願書,其決定為終局決定。
3.如果最高法院裁定當選總統無效,則應在裁定後的六十天內舉行新的選舉。
141.擔任總統府
1.當選總統的宣誓應在首席大法官面前公開宣告,或在首席法官缺席的情況下在副首席法官面前宣誓就職。
2.當選總統應在以下情況的第一個星期二宣誓就職:
一種。如果尚未根據第140條提出申訴,則在宣布總統選舉結果之日後的第十四天;要么
b。如果已經根據第140條提出了任何請願書,則法院在宣布該選舉有效的決定後的第七天。
3.當選總統通過宣誓和認購效忠盟誓或誓言以及履行附表三所規定的履行職務的誓言或誓言來就職。
4.議會應通過立法規定就任總統當選的程序和儀式。
142.總統任期
1.總統的任期自總統宣誓就職之日起,至第136條第2款(a)項的下任當選總統宣誓就任為止。
2.一個人的總統任期不得超過兩個任期。
143.法律程序的保護
1.在任職期間,不得在任何法院對總統或履行該職務的人提起刑事訴訟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
2.不得在任何法院針對總統或在行使職權期間履行職務的人就行使或不行使根據本《憲法》所行使的任何職責提起民事訴訟。
3.依法律規定限制可對某人提起根據第(1)或(2)款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時間,該人擔任或履行總統職務的時間段應為在計算該法律規定的期限時不予考慮。
4.總統根據本條享有的豁免權不擴大到根據肯尼亞加入的任何條約可被總統起訴且禁止這種豁免的罪行。
144.消除能力殘障的總統
1.國民議會議員在至少四分之一的議員支持下,可提出一項動議,要求調查總統履行職務的身體或精神能力。
2.如果根據第(1)款提出的動議得到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多數支持,則:
一種。議長應在兩天內將該決議通知首席大法官;和
b。總統應繼續履行該職務,直到本條要求的訴訟程序產生結果為止。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收到議長關於決議的通知後七日內,應指定由以下人員組成的法庭:
一種。由肯尼亞法律任命負責管理醫學專業實踐的機構提名的三名根據肯尼亞法律有資格從事醫學工作的人;
b。由法律指定的機構任命的高等法院辯護人,負責規範辯護律師的專業做法;和
C。一位由總統提名的人。
4.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無法根據第(3)款任命法庭,則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應任命該法庭。
5.如總統不能提名根據第(3)(c)款被要求提名的人,則應由以下人員提名:
一種。總統家庭成員;要么
b。如果沒有這樣的成員願意或能夠提名,則由總統的近親提出。
6.法庭應對此事進行調查,並應在任命後十四天內向首席法官和國民議會議長報告。
7.議長應促使法庭的報告在收到報告後七日內提交國民議會。
8.法庭的報告應為最終報告,不得上訴。如果法庭報告總統有能力履行職務,則國民議會議長應在國民議會中宣布。
9.如果法庭報告總統不能履行職務,國民議會應就是否批准該報告進行表決。
10.如果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中的大多數投票贊成批准該報告,則總統應停止任職。
145.罷免總統
1.國民議會議員在全體議員的至少三分之一的支持下,可提出動議彈motion總統,
一種。以嚴重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為由;
b。有嚴重理由認為總統根據國家或國際法犯了罪行;要么
C。嚴重不當行為。
2.如果根據第(1)款提出的動議得到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至少三分之二的支持,則:
一種。議長應在兩天內將該決議通知參議院議長;和
b。總統應繼續履行該職務,直到本條要求的訴訟程序產生結果為止。
3.在收到國民議會議長關於決議的通知後七天內,
一種。參議院議長應召集參議院會議,聽取對總統的指控;和
b。參議院可以通過決議任命一個由11名成員組成的特別委員會調查此事。
4.根據第(3)(b)款任命的特別委員會應─
一種。調查此事;和
b。在十天內向參議院報告是否發現針對總統的指控的事實得到了證實。
5.主席有權在特別委員會進行調查期間出席特別委員會。
6.如果特別委員會報告對總統的任何指控的詳情-
一種。沒有得到證實,則不得根據本條對該指控採取進一步的訴訟;要么
b。經證實,參議院應在根據總統的陳述後,對彈charges指控進行表決。
7.如果參議院全體議員中至少有三分之二投票贊成任何彈imp指控,則總統應停止任職。
146.總統辦公室的空缺
1.如總統辦公室的任職人─
一種。死
b。以書面形式辭去國民議會議長的辭職;要么
C。否則,根據第144條或第145條或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停止任職。
2.當總統辦公室出現空缺時—
一種。副總統在總統任期的剩餘時間內就任總統;要么
b。如果副總統職位空缺,或者副總統不能擔任總統職位,則由國民議會議長擔任總統,並在空缺發生後六十天內舉行總統選舉。在總統辦公室。
3.根據第(2)(a)款就任總統的人,或在根據第(2)(b)款要求的總統選舉後,除非根據本《憲法》另行免職,否則應任職至新當選在第136條第2款(a)項下的下一次定期選舉之後,總統宣誓就職。
4.如果副總統根據第(2)(a)款就任總統,或根據第(2)(b)款當選總統,則應將副總統或當選人視為出於第142條第2款的目的,
一種。如果在該人上任之日前,根據第136條第2款(a)項的下一次定期選舉之日還剩兩年半以上,則可以連任為期滿的總統;要么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均不得擔任總統職務。
147.代理主席的職能
1.副總統應擔任總統的主要助手,並應在執行總統職務時代表總統。
2.副總統應履行本《憲法》賦予的職能以及總統指定的其他任何職責。
3.根據第134條,在總統缺席或暫時無行為能力時,以及在總統決定的任何其他期間,副總統應擔任總統。
4.副總統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國家或公共職位。
148.代理總統選舉和宣誓
1.總統選舉中的每位候選人均應提名有資格當選總統的人作為副總統候選人。
2.就第(1)款而言,沒有單獨的副總統提名程序,第137(1)(d)條不適用於副總統候選人。
3.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應宣布由當選總統提名的人提名的候選人為副總統。
4.副當選總統宣誓就職應在首席大法官面前,或者在沒有首席大法官缺席的情況下,應由副首席大法官公開宣誓。
5.副當選總統就職並訂閱-
一種。效忠宣誓或誓言;和
b。執行職務的宣誓或誓言,
按照附表3的規定。
6.副總統的任期自副總統宣誓就職之日起,並在以下日期結束:
一種。當該人在根據第136條第2款(a)項舉行的選舉中當選下任總統時宣誓就職;
b。副總統就任總統;要么
C。副總統辭職,死亡或免職。
7.副總統可隨時通過書面通知總統辭職,辭職應自通知中指定的日期和時間(如有)或未指定日期生效。 ,在通知發送後的第二天中午。
8.一個人擔任副總統的任期不得超過兩個任期。
149.代理主席辦公室的空缺
1.在副總統職位出現空缺後的十四天內,總統應提名一個人填補空缺,國民議會應在收到該提名後六十天內對提名進行表決。
2.如某人根據第(1)款就任副總統,則就第148條第(8)款而言,該人應被視為—
一種。如果在該人就職之日前,根據第136條第(2)款(a)的下一次定期選舉之日還剩兩年半以上,則可以擔任副總統一職;要么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不得擔任副總統一職。
150.刪除代理主席
1.副總統可免職—
一種。基於身體或精神上無能力履行職務的理由;要么
b。彈imp─
一世。以嚴重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為由;
ii。有嚴重理由認為副總統根據本國或國際法犯了罪行;要么
iii。嚴重不當行為。
2.關於免除總統的第144條和第145條的規定,應作必要的修改,適用於免除副總統。
151.總統和副總統的薪酬和福利
1.應付給總統和副總統的薪酬和福利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總統和副總統的薪酬,福利和特權在任職時不得以不利於他們的利益而改變。
3.應付給前總統和前副總統的退休金,他們可以使用的設施和享有的特權,在其一生中不得因其不利條件而改變。
第3部分。
152.內閣
1.內閣包括─
一種。總統
b。副總統;
C。總檢察長;和
d。不少於十四名,不超過二十二名內閣秘書。
2.總統應提名並經國民議會批准,任命內閣秘書。
3.內閣秘書不得擔任國會議員。
4.每個獲任命為內閣秘書的人─
一種。在總統面前並按照附表三宣誓或確認對肯尼亞人民和肯尼亞共和國的忠誠並遵守本《憲法》就職;和
b。可以通過向總統遞交書面辭職聲明辭職。
5.總統-
一種。可以重新任命內閣秘書;
b。可以解僱內閣秘書;和
C。根據第(6)至(10)款通過的決議要求解散內閣秘書。
6.國民議會議員在國民議會議員總數的至少四分之一的支持下,可以提出一項動議,要求總統解散內閣秘書,
一種。以嚴重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為由;
b。有嚴重理由認為內閣秘書根據國家或國際法犯了罪行;要么
C。嚴重不當行為。
7.如果根據第(6)款提出的動議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國民議會議員的支持,則:
一種。大會應任命一個由十一名成員組成的專責委員會調查此事;和
b。特設委員會應在十天內向大會報告其是否發現對內閣秘書的指控得到證實。
8.內閣秘書有權在專案委員會的調查中出庭並代表其席位。
9.如果專責委員會報告發現指控,
一種。未經證實,不得進一步訴訟;要么
b。經證實,國民議會應─
一世。使內閣秘書有機會發表意見;和
ii。表決是否批准要求解散內閣秘書的決議。
10.如果根據第(9)(b)(ii)款要求總統解僱內閣秘書的決議得到國民議會多數成員的支持,則:
一種。議長應立即將決議提交主席;和
b。總統應解僱內閣秘書。
153.內閣的決定,責任和責任
1.內閣的決定應為書面決定。
2.內閣秘書對總統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分別和集體負責。
3.內閣秘書應在國民議會委員會或參議院的要求下出席委員會會議,並回答與內閣秘書負責的事項有關的任何問題。
4.內閣秘書應─
一種。依照本《憲法》行事;和
b。向議會提供有關其所控制事務的完整和定期報告。
154.內閣秘書
1.設立了內閣秘書辦公室,這是一個公共服務辦公室。
2.內閣秘書應─
一種。由總統提名並經國民議會批准由總統任命;和
b。可能會被總統解僱。
3.內閣秘書應─
一種。負責內閣辦公室;
b。根據內閣的指示負責安排內閣的事務並保持會議記錄;
C。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當局;和
d。具有內閣指示的其他功能。
4.內閣秘書可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155.主要秘書
1.設立了一個首席秘書辦公室,這是一個公共服務辦公室。
2.每個國務院應由布政司管理。
3.總統須─
一種。從公共服務委員會推薦的人中提名一個人擔任首席秘書;和
b。經國民議會批准,任命首席秘書。
4.總統可重新任命首席秘書。
5.首席秘書可通過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第4部分:其他辦公室
156.律政司
1.設立了總檢察長辦公室。
2.總檢察長由總統任命,經國民議會批准,由總統任命。
3.任命為總檢察長的資格與任命為首席法官職位的資格相同。
4.總檢察長-
一種。是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b。除刑事訴訟外,應在法院或該國政府參加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代表中央政府;和
C。履行國會法案或總統賦予辦公室的任何其他職能。
5.在法院許可的情況下,總檢察長有權在政府不是當事方的任何民事訴訟中作為法院的朋友出庭。
6.總檢察長應促進,保護和維護法治,捍衛公共利益。
7.可以根據一般或特殊指示親自或由下屬人員行使總檢察長的權力。
157.公訴主任
1.設立了檢察官辦公室。
2.公訴主任應由總統任命,經國民議會批准,應由總統任命。
3.被任命為公訴主任的資格與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資格相同。
4.檢察長有權指示國家警察局監察長調查任何有關犯罪行為的信息或指控,而監察長應遵守任何此類指示。
5.檢察長的任期為八年,無資格連任。
6.檢察長應行使國家檢察權,並可─
一種。就據稱已犯的任何罪行向任何人提起刑事訴訟,並向任何法院(軍事法庭除外)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在其他人或機構的許可下在另一人或機構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法院(軍事法庭除外)中提起的刑事訴訟; 和
C。除第(7)和(8)款另有規定外,在判決交付前由公訴主任提起或由公訴主任根據(b)款接管的任何刑事訴訟程序中止。
7.如果根據第(6)(c)款中止的任何訴訟在起訴案件結束後發生,則應判無罪。
8.未經法院許可,公訴主任不得中止起訴。
9.可以根據一般或特別指示親自或由下屬人員行使檢察署長的權力。
10.檢察官不得要求任何人或機關同意進行刑事訴訟,在行使其權力或職能時,不得受任何人或機關的指示或控制。
11.公訴主任在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到公共利益,司法行政的利益以及防止和避免濫用法律程序的必要性。
12.議會可頒布法律,賦予檢察長以外的其他機關以檢察權。
158.撤銷和起訴公訴董事
1.只有基於以下理由,才能將公訴主任撤職:
一種。因精神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履行職務;
b。不遵守第六章;
C。破產;
d。無能 要么
e。嚴重的不當行為或不當行為。
2.希望免職檢察官的人可向公共服務委員會提出請願書,該書應以書面形式提出,陳述構成免職理事的理由。
3.公共服務委員會應審議請願書,如果信納根據第(1)款披露存在理由,則應將請願書發送給總統。
4.總統在收到並審查了請願書後,應在十四天內暫停公訴主任的職務,直到總統按照第(5)條採取行動為止,並應按照公眾的意見行事。服務委員會任命由以下人員組成的法庭:
一種。擔任或擔任高級法院法官或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級法院法官的人員中的四名成員;
b。至少由十五年曆史的辯護律師,由負責對辯護律師進行專業監管的法定機構提名;和
C。另外兩名具有公共事務經驗的人。
5.仲裁庭應迅速調查此事,並報告事實,並向院長提出建議,院長應按照仲裁庭的建議行事。
6.根據第(4)款被停職的公訴主任有權獲得其報酬的一半,直到被撤職或恢復任職為止。
7.根據第(4)款任命的法庭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主席。
8.根據第(4)款任命的法庭應負責其訴訟程序的管理。
9.檢察長可書面通知總統以辭職。
第10章司法機構
第1部分。司法機關和法律制度
159.司法機關
1.司法權來自於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法院和法庭的人民和歸屬,並應由其行使。
2.在行使司法權威時,法院和法庭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種。不論地位如何,都應公義對待;
b。司法不應延誤;
C。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應提倡其他解決方式,包括和解,調解,仲裁和傳統的解決爭議機制。
d。司法程序應不加考慮程序的技術性;和
e。本憲法的宗旨和原則應得到保護和促進。
3.傳統的爭議解決機制不得以下列方式使用:
一種。違反人權法案;
b。反對正義和道德,或者導致結果反對正義或道德;要么
C。與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不符。
160.司法獨立
1.在行使司法權時,由第161條組成的司法機構應僅服從本憲法和法律,並且不受任何個人或當局的控製或指示。
2.在有實質性職務的情況下,高級法院法官的職務不得取消。
3.應付給法官或與法官有關的薪酬和福利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4.在不違反第168條第(6)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付給法官或與法官有關的報酬和福利不得以不利於該法官的方式改變,退休法官的退休利益也不得以其不利的方式改變該退休法官在其一生中的身分。
5.司法機構的成員對於善意地為合法履行司法職能而做或不做的任何事情,均不承擔任何訴訟或訴訟的責任。
161.司法機關和人員
1.司法機構由上級法院的法官,治安法官,其他司法人員和工作人​​員組成。
2.設立以下辦事處:
一種。首席法官,將擔任司法部長;
b。副首席大法官,應為司法部門的副庭長;和
C。司法機構的首席書記官長,應為司法機構的首席行政官和會計官。
3.司法服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其他註冊服務機構辦公室。
162.法院制度
1.最高法院是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和第(2)款所述的法院。
2.議會應設立具有高等法院地位的法院,以審理和裁定與以下方面有關的爭議:
一種。勞動關係 和
b。環境以及土地的使用和占用以及土地所有權。
3.議會應確定第(2)款規定的法院的管轄權和職能。
4.下級法院是根據第169條設立的法院,或由議會根據該條設立的法院。
第2部分。高級法院
163.最高法院
1.設立了最高法院,該法院應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種。首席法官,由法院院長擔任;
b。副首席法官-
一世。代理首席大法官;和
ii。擔任法院副院長;和
C。其他五名法官。
2.由五名法官組成的最高法院在其訴訟程序中應具有適當的組成。
3.最高法院應─
一種。專屬的原始管轄權,以審理和裁定與根據第140條產生的總統選舉有關的爭議;和
b。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
一世。上訴法院;和
ii。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
4.上訴應由上訴法院向最高法院提出─
一種。在涉及本《憲法》解釋或適用的任何情況下,依其權利;和
b。在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證明涉及一般公眾重要事項的任何其他案件中,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5.最高法院可對上訴法院根據第(4)(b)款提出的證明進行審查,並予以確認,變更或推翻。
6.最高法院應國家政府,任何國家機關或任何縣政府的要求,就與縣政府有關的任何事項提出諮詢意見。
7.除最高法院外,所有法院均受最高法院的裁決約束。
8.最高法院應制定行使其管轄權的規則。
9.《議會法》可為最高法院的運作作出進一步規定。
164.上訴法院
1.設立了上訴法院,該法院-
一種。根據《議會法》的規定,應由不少於十二名法官組成;和
b。應按照《議會法》規定的方式組織和管理。
2.上訴法院院長應由上訴法院法官從他們當中選出。
3.上訴法院擁有審理以下人士的上訴的司法管轄權─
一種。高等法院;和
b。國會法案規定的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
165.高等法院
1.設立了高等法院,該法院-
一種。由議會法規定的法官人數組成;和
b。應按照《議會法》規定的方式組織和管理。
2.高等法院應設首席法官,由高等法院法官相互選舉產生。
3.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須─
一種。在刑事和民事事務上不受限制的原始管轄權;
b。管轄權,以確定是否已拒絕,侵犯,侵犯或威脅《人權法案》中的一項權利或基本自由;
C。管轄權聽取根據本《憲法》任命的法庭考慮免職的決定的上訴,但根據第144條任命的法庭除外;
d。司法管轄權,以聽取任何有關本憲法解釋的問題,包括以下方面的決定:
一世。任何法律是否違反或違反本《憲法》的問題;
ii。問題,是否認為在本《憲法》或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是否與本《憲法》相抵觸或相抵觸;
iii。與國家機關對縣級政府的憲法權力有關的任何事項,以及與各級政府之間的憲法關係有關的任何事項;和
iv。與第191條所述的法律衝突有關的問題;和
e。立法賦予的其他任何管轄權,無論是原始的還是上訴的。
4.法院證明根據第(3)(b)或(d)款提出實質性法律問題的任何事項,應由首席大法官指派的法官人數不少於三名,由不少於三名法官審理。
5.高等法院對以下事項無管轄權─
一種。保留本憲法賦予最高法院的專屬管轄權;要么
b。屬於第162條(2)所述法院的管轄範圍。
6.高等法院對下級法院以及行使司法或準司法職能的任何個人,機構或當局具有監督管轄權,但對上級法院則沒有。
7.就第(6)款而言,高等法院可要求將任何訴訟記錄在第(6)款所指的任何下級法院或下級法院,個人,團體或機構,並可以作出任何命令或指示認為適當確保司法公正。
166.任命首席司法官,代理首席司法官和其他法官
1.總統應任命-
一種。首席大法官和副首席大法官,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並經國民議會批准;和
b。所有其他法官均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2.高等法院的每一位法官應從以下人員中任命:
一種。擁有公認大學的法律學位,或者是肯尼亞高等法院的擁護者,或者在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具有同等資格;
b。擁有適用的第(3)至(6)條所要求的經驗,而不論該經驗是在肯尼亞還是在另一個英聯邦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獲得的;和
C。具有很高的道德品格,正直和公正。
3.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應從具有下列職權的人中任命:
一種。至少有十五年的高級法院法官經驗;要么
b。至少有十五年的傑出學術,司法官員,法律從業人員經驗或其他相關法律領域的經驗;要么
C。擁有(a)和(b)所述的資格,期限總計為15年;
4.上訴法院的每一位法官應從具有以下資格的人中任命:
一種。至少十年的高級法院法官經驗;要么
b。至少十年的傑出學術或法律從業經驗,或其他相關法律領域的經驗;要么
C。持有(a)和(b)所述的資格,期限總計為十年。
5.高等法院的每一名法官應從具有以下資格的人中任命:
一種。至少有十年的高級法院法官或具有專業資格的裁判官的經驗;要么
b。至少十年的傑出學術或法律從業經驗,或其他相關法律領域的經驗;要么
C。持有(a)和(b)所述的資格,期限總計為十年。
167.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的任期
1.法官應在年滿70歲時退休,但可以在年滿65歲後的任何時候選擇退休。
2.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任期最長為十年,或直至根據第(1)款退休,以較早者為準。
3.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任期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條退休之前到期,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以繼續擔任最高法院法官。
4.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任期屆滿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3)條選擇留在最高法院,則可以根據第166條第1款選擇下一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即使該任命可能會導致最高任職的最高法院法官人數超出允許的上限。
5.首席大法官和任何其他法官可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168.從辦公室搬走
1.僅可基於以下理由,將高級法院法官免職:
一種。因精神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履行職務;
b。違反《國會法》為高等法院法官規定的行為守則;
C。破產;
d。無能 要么
e。嚴重的不當行為或不當行為。
2.法官的罷免只能由司法服務委員會根據其動議或任何人向司法服務委員會的請願書提起。
3.個人根據第(2)款向司法服務委員會的請願書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列出構成法官罷免理由的所謂事實。
4.司法服務委員會應審議該請願書,如果信納該請願書根據第(1)款披露了免職理由,則將該請願書送交總統。
5.庭長應在收到請願書後十四天內中止法官的任職,並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一種。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而言,委任由以下人員組成的審裁處─
一世。國民議會議長,為主席;
ii。來自普通法管轄區的三名高級法院法官;
iii。一位十五年的擁護者;和
iv。另外兩名具有公共事務經驗的人;要么
b。如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外的法官,則委任由以下人員組成的審裁處─
一世。擔任高級法院法官或已經擔任高級法院法官的人中的主席和其他三名成員,或者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級法院法官的人,但無論哪種情況,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是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成員前三年內的時間;
ii。一位十五年的擁護者;和
iii。另外兩名具有公共事務經驗的人。
6.儘管有第160條第(4)款的規定,應根據第(5)款停職的法官的薪酬和福利應調整為一半,直到法官被撤職或恢復任職為止。
7.根據第(5)款委任的審裁處─
一種。負責規管其程序,但須遵守第(10)條所考慮的任何法律;和
b。迅速調查此事並報告事實,並向總統提出有約束力的建議。
8.法官對法庭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的,可在法庭提出建議後十日內,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9.庭長應按照法庭在以下情況中較晚者提出的建議行事:
一種。如果沒有提出上訴,則根據第(8)款提出的上訴所允許的時間屆滿;要么
b。在第(8)款允許的任何訴訟中,如果上訴已完成,且此案的最終命令確認了仲裁庭的建議,則該上訴的所有權利均應完成。
10.議會應頒布法律,規定根據本條任命的法庭的程序。
第3部分。高級法院
169.附屬法院
1.下級法院是─
一種。地方法院;
b。卡迪斯的法院;
C。軍事法庭;和
d。根據第162條第(2)款設立的法院以外,根據《議會法》可能設立的任何其他法院或地方法庭。
2.國會應頒布賦予第(1)款所設法院管轄權,職能和權力的立法。
170.卡迪斯球場
1.須有卡迪首領,並應有不少於《議會法》所規定的其他卡迪首數。
2.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在卡地擔任職務或行事:
一種。自稱穆斯林宗教;和
b。擁有適用於任何穆斯林教派的穆斯林法律知識,從而使該人在司法服務委員會看來有資格擔任Kadhi法院的法官。
3.議會應設立Kadhis法院,每個法院均應具有立法賦予的管轄權和權力,但須遵守第(5)條的規定。
4.根據《議會法》的規定,酋長卡迪和另一個卡迪,或酋長卡迪和另一個卡迪(不少於三名),每個人均有權獲得具有管轄權的卡迪法院在肯尼亞。
5.在所有當事方自稱穆斯林宗教並服從Kadhi法院管轄權的程序中,Kadhis法院的管轄權應僅限於確定與人身,婚姻,離婚或繼承有關的穆斯林法律問題。
第四部分司法服務委員會
171.建立司法服務委員會
1.設立了司法服務委員會。
2.委員會應包括─
一種。首席法官,由委員會主席擔任;
b。由最高法院法官選出的一名最高法院法官;
C。由上訴法院法官選出的一名上訴法院法官;
d。由法官和治安法官協會成員選舉產生的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和一名治安法官,一名婦女和一名男子;
e。總檢察長;
F。兩名倡導者,一名婦女,一名男人,每個人都有至少十五年的經驗,由負責辯護律師職業的法定機構成員選舉產生;
G。由公共服務委員會提名的一名人士;和
H。總統在國民議會批准下任命的一女一男代表公眾,而不是律師。
3.司法機構的首席書記官長為委員會秘書。
4.除首席大法官和總檢察長外,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五年,但仍保持任職資格,並有資格再獲提名五年。
172.司法服務委員會的職能
1.司法服務委員會應促進和促進司法機構的獨立性和問責制以及有效,有效和透明的司法制度,並應-
一種。向總統推薦任命為法官的人;
b。審查並就以下方面的服務條件提出建議:
一世。法官和司法人員,但其薪酬除外;和
ii。司法人員;
C。以《議會法》規定的方式任命,接收針對其的投訴,調查或從其任職的紀律書記官長,地方法官,其他司法人員和司法機構的其他人員中解職;
d。為法官和司法人員的繼續教育和培訓制定和實施方案;和
e。就提高司法效率向中央政府提供諮詢。
2.委員會在履行職能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種。司法官員和其他司法人員任命的競爭力和透明的過程;和
b。促進性別平等。
173.司法基金
1.設立了一個稱為司法機構的基金,該基金應由司法機構的首席書記官長管理。
2.基金應用於司法部門的行政管理費用以及履行司法職能所需的其他目的。
3.總書記官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準備下一年的支出預算,並將其提交國民議會批准。
4.經國民議會批准概算後,司法部門的支出應由合併基金支付,這些資金應直接支付給司法部門。
5.議會應頒布法律,對基金進行管理。
第十一章權力下放的政府
第1部分。權力下放的政府的目的和原則
174.權力轉移的對象
政府權力下放的目的是-
一種。促進民主和負責任的權力行使;
b。通過承認多樣性促進民族團結;
C。賦予人民自治權,並增強人民參與行使國家權力和作出影響人民的決定的參與;
d。承認社區有權管理自己的事務並促進其發展;
e。保護和促進少數民族和邊緣化社區的權益;
F。促進整個肯尼亞的社會和經濟發展,並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務;
G。確保在整個肯尼亞公平分享國家和地方資源;
H。促進從肯尼亞首都下放國家機構及其職能和服務的權力下放;和
一世。加強制衡與分權。
175.下放政府原則
根據本憲法設立的縣政府應體現以下原則:
一種。縣政府應基於民主原則和三權分立;
b。縣政府應有可靠的收入來源,以使其能夠有效地管理和提供服務;和
C。在每個縣政府中,代表機構成員的性別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第2部分。縣政府
176.縣政府
1.每個縣都有一個縣政府,由縣議會和縣行政人員組成。
2.每個縣政府都應在有效且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下放其職能和提供的服務。
177.縣議會會員
1.縣議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由各區的登記選民選出的成員,每個區與國會議員大選的同一天,即每五年的8月的第二個星期二;
b。確保不超過三分之二的議員具有相同性別的必要的特別席位成員人數;
C。《議會法》規定的邊緣化群體的成員人數,包括殘疾人和青年;和
d。議長,是當然成員。
2.在每種情況下,第(1)(b)和(c)款所設想的成員均應由各政黨按各政黨根據(a)款在該縣獲得的當選席位的比例提名。根據第90條。
3.第(1)(b)款規定的特別席位的填補應在各病房宣布當選成員後確定。
4.選舉州議會,任期五年。
178.縣議會發言人
1.每個縣議會應由縣議會從非議會議員中選出一名發言人。
2.縣議會的席位由以下人員主持:
一種。大會發言人;要么
b。在沒有發言者的情況下,大會的另一名成員由大會選出。
3.國會應制定立法,規定選舉和罷免縣議會發言人。
179.縣執行委員會
1.縣行政權歸屬縣行政委員會並由其行使。
2.縣執行委員會由-
一種。縣長和縣副縣長;和
b。非議會議員中由州長任命的議員,經議會批准。
3.根據第(2)(b)款獲委任的成員人數不得超過─
一種。如果縣議會的議員少於三十人,則佔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一;要么
b。如果程序集具有三十個或更多成員,則為十。
4.縣長和副縣長分別是縣行政長官和副行政長官。
五,縣長缺席時,由副縣長擔任縣長。
6.縣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對縣長的職務履行和行使權力負責。
7.如果縣長辦公室出現空缺,則根據第(2)(b)款任命的縣執行委員會成員將停止任職。
180.選舉縣長和副縣長
1.縣長應在議會議員大選的同一天,即每五年的8月的第二個星期二,由在縣內登記的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2.要有資格被選舉為縣長,某人必須有資格被選舉為縣議會議員。
3.如果僅提名一位縣長候選人,則應宣布該候選人當選。
4.如果提名了兩名或以上候選人,則應在縣內舉行選舉,並以得票最多的候選人宣布當選。
五,每位州長候選人應提名一名有資格被提名為州長候選人的人為副州長候選人。
6.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不得單獨選舉副州長,但應宣布由當選縣州長提名的人提名的候選人當選為副州長。
7.任何人不得任職─
一種。擔任縣長超過兩個任期;要么
b。擔任縣副縣長超過兩個任期。
8.就第(7)款而言,僅在第182條(3)(b)規定的前提下,擔任縣長職務的人應被視為已滿任職。
181.撤消縣長
1.可以基於以下任何理由免職縣長:
一種。嚴重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
b。有嚴重理由認為縣長根據國家或國際法犯了罪行;
C。濫用職權或嚴重不當行為;要么
d。身體或精神上無能力履行縣長職務。
2.國會應頒布法律,規定以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罷免縣長的程序。
182.縣長辦公室的職位空缺
1.下列情況下,縣長辦公室將空缺:
一種。死
b。以書面形式辭職給縣議會發言人;
C。根據第180條第(2)款不再有資格當選縣長;
d。被定罪,應處以至少十二個月的監禁;要么
e。根據該《憲法》免職。
2.如果縣長辦公室出現空缺,則在州長任期的剩餘時間內,副縣長應擔任縣長辦公室。
3.如某人根據第(2)款就職為縣長,則就第180(7)條而言,應將該人視為—
一種。如果在該人上任之日之前,在根據第180條第(1)款舉行的下一次定期選舉之日之前,還剩下兩年半的時間,則可以擔任縣長的完整任期;要么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均不得擔任縣長。
4.如果縣長和縣副縣長的辦公室出現空缺,或者縣副縣長不能擔任職務,則由縣議會發言人擔任縣長。
5.如果在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出現空缺,則應在議長就任縣長辦公室之日起60天內舉行縣長辦公室選舉。
6.依照本條規定擔任縣長職務的人,除非根據本《憲法》另行免職,否則應繼續任職,直到新當選的縣長在根據第180條(1)舉行的下一次選舉之後就職為止。
183.縣執行委員會的職能
1.縣執行委員會應─
一種。實施縣立法;
b。在縣內執行法規要求的國家法規;
C。管理和協調縣政府及其部門的職能;和
d。履行本《憲法》或國家法律賦予它的任何其他職能。
2.縣執行委員會可以準備擬議的立法,供縣議會審議。
3.縣執行委員會應向縣議會提供有關縣事務的完整和定期報告。
184.城市地區與城市
1.國家立法應規定對城市地區和城市的管理和管理,並應特別是-
一種。建立將地區劃分為市區和城市的標準,
b。建立市區和城市的治理和管理原則;和
C。提供居民參與市區和城市的治理。
2.第(1)款中設想的國家立法可以包括識別城市和城市的不同類別及其治理的機制。
185.縣議會的立法機關
1.縣的立法權歸屬其縣議會並由其行使。
2.縣議會可製定有效履行附表4規定的縣政府職能和行使權力所必需或附帶的任何法律。
3.縣議會在尊重三權分立原則的同時,可以對縣執行委員會和任何其他縣執行機關進行監督。
4.縣議會可接收並批准以下計劃和政策:
一種。縣級資源的管理和開發;和
b。基礎設施和機構的開發和管理。
第三部分:縣政府的職能和權力
186.國家和縣政府的職能和權力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國民政府和縣政府的職能和權力分別列於附表4。
2.授予多於一個級別的政府的職能或權力是每個級別的政府同時管轄的職能或權力。
3.本憲法或國家立法未賦予縣的職能或權力是國家政府的職能或權力。
4.為了更加確定,國會可以就任何事項為共和國立法。
187.政府層級之間的功能和權力轉移
1.在以下情況下,政府之間的協議可將一級政府的職能或權力轉移到另一級政府:
一種。接受政府將更有效地執行或行使職能或權力;和
b。功能或權力的轉移不受執行或行使的法律的禁止。
2.如果職能或權力從一級政府轉移到另一級政府,則:
一種。應作出安排,以確保為履行職能或行使權力所必需的資源得到轉移;和
b。履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憲法責任應由附表4指派的政府承擔。
第四部分縣的邊界
188.縣的邊界
1.只能通過以下決議改變一個縣的邊界:
一種。議會為此目的設立的獨立委員會的建議;和
b。路過-
一世。國民議會,並得到至少三分之二全體議員的支持;和
ii。參議院的支持,至少在所有縣代表團的三分之二的支持下。
2.縣的邊界可能會改變,以考慮到以下情況:
一種。人口密度和人口趨勢;
b。物質和人類基礎設施;
C。歷史和文化聯繫;
d。行政費用;
e。受影響社區的意見;
F。政府權力下放的對象;和
G。地理特徵。
第5部分。政府之間的關係
189.國家與縣政府之間的合作
1.各級政府應─
一種。履行其職能並行使其權力,其方式應尊重另一層政府的職能和機構完整性,並尊重另一層政府的憲法地位和政府機構,對於縣政府而言,則應尊重另一層政府的職能。縣級;
b。協助,支持和諮詢並酌情執行另一級政府的立法;和
C。與另一級政府保持聯絡,以交流信息,協調政策和管理並提高能力。
2.各級政府和縣級政府應在履行職能和行使權力方面進行合作,並為此目的可設立聯合委員會和聯合機構。
3.在政府之間的任何爭端中,政府應盡一切合理努力解決爭端,包括採用國家立法規定的程序。
4.國家立法應規定通過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解決政府間爭端的程序,包括談判,調解和仲裁。
190.支持縣政府
1.議會應通過立法確保縣政府獲得充分支持,以使其能夠履行職責。
2.縣政府應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要求運營財務管理系統。
3.如果縣政府有以下情況,則國會應通過立法規定由中央政府進行干預:
一種。無法執行其功能;要么
b。沒有運行符合國家法律規定要求的財務管理系統。
4.第(3)款所指的法例可特別授權中央政府─
一種。採取適當步驟,確保縣政府履行職能,並確保其運作符合規定要求的財務管理系統;和
b。必要時承擔相關功能的責任。
5.第(3)款所指的法例須─
一種。要求將國家政府打算採取的任何措施通知縣政府;
b。允許中央政府僅採取必要的措施;
C。要求中央政府在干預時採取措施,以協助縣政府恢復對其職能的完全責任;和
d。規定參議院可以結束中央政府乾預的程序。
191.法律衝突
1.本條適用於國家和縣立法之間在兩級政府同時管轄的事項上的衝突。
2.在以下情況下,國家立法勝過縣立法:
一種。國家立法在整個肯尼亞統一適用,並且滿足第(3)款中指定的任何條件;要么
b。國家立法的目的是防止某縣采取不合理的行動-
一世。損害肯尼亞或其他縣的經濟,健康或安全利益;要么
ii。阻礙了國家經濟政策的實施。
3.以下是第(2)(a)款所指的條件-
一種。國家立法規定了不能由各個縣制定的立法有效管理的事項;
b。國家立法規定了要有效處理的事項,要求全國范圍內的統一,而國家立法則通過建立以下條件來提供統一性:
一世。規範和標準;要么
ii。國家政策;要么
C。國家立法對於-
一世。維護國家安全;
ii。維護經濟統一;
iii。在貨物,服務,資本和勞動力的流動方面保護共同市場;
iv。促進跨縣界的經濟活動;
v。促進機會平等或平等獲得政府服務;要么
vi。保護環境。
4.如果第(2)款所考慮的情況均不適用,則縣立法優先於國家立法。
5.法院在考慮不同級別政府立法之間的明顯衝突時,應優先考慮對避免衝突的法律進行合理的解釋,而不是導致衝突的替代解釋。
6.法院作出的一項決定,即上級政府的立法規定優先於另一級政府的立法規定,這不會使另一項規定無效,但在不一致的情況下另一項規定無效。
第六部分:暫停縣級政府
192.暫停縣級政府
1.總統可暫停縣政府-
一種。在因內部衝突或戰爭引起的緊急情況下;要么
b。在任何其他特殊情況下。
2.除非有獨立的調查委員會調查了針對縣政府的指控,否則縣政府不得根據第(1)(b)款中止,總統信納有關指控是合理的,並且參議院已批准中止。
3.在本條規定的停職期間,應根據《國會法》作出安排以履行縣政府的職能。
4.參議院可隨時終止停職。
5.根據本條規定的中止期限不得超過90天。
6.在第(5)款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應舉行有關縣政府的選舉。
第7部分。
193.縣議會議員選舉資格
1.除非根據第(2)款被取消資格,否則只要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當選為縣議會議員:
一種。註冊為選民;
b。滿足本《憲法》或《議會法》規定的任何教育,道德和道德要求;和
C。或者是-
一世。由一個政黨提名;要么
ii。在有關病房中至少有五百名登記選民支持的獨立候選人。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無資格當選為縣議會議員:
一種。是縣議會議員以外的州官員或其他公職人員;
b。在緊接選舉之日起的五年內的任何時間擔任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委員;
C。在緊接選舉之日之前的至少十年內未成為肯尼亞公民;
d。頭腦不健全;
e。是一位未解除破產的破產者;
F。被判處至少六個月的監禁;要么
G。根據任何法律被認定濫用或濫用國家機關或公共機關,或違反第六章。
3.除非已經用盡了對相關句子或決定的上訴或複審的所有可能性,否則根據第(2)款不得取消任何人的資格。
194.變更縣議會辦公廳
1.縣議會議員的辦公室空缺,
一種。如果成員死亡;
b。如果該成員未經大會發言人的書面許可而缺席大會的八場會議,並且無法就缺席情況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
C。如果該成員根據本《憲法》或第80條製定的法律免職;
d。如果成員以書面辭職給大會發言人;
e。如果當選為議員,則─
一世。作為政黨成員,該成員從政黨辭職,或根據第(2)款所設想的法律確定被視為已從政黨辭職;要么
ii。作為獨立候選人,該成員加入一個政黨;
F。大會任期結束時;要么
G。如果該會員因第193條第(2)款規定的理由而喪失當選資格。
2.議會應頒布立法,規定就第(1)(e)款而言,政黨成員應被視為已辭職的情況。
195.縣召集證人的權力
1.縣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有權傳召任何人出庭作證或提供信息。
2.就第(1)款而言,議會具有與高等法院相同的權力─
一種。強迫證人出席並經宣誓,肯定或其他方式對其進行檢查;
b。強迫文件出示;和
C。發布委員會或要求檢查國外證人。
196.公眾參與和縣議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權
1.縣議會須─
一種。以公開的方式開展業務,並公開舉行其會議和委員會的會議;和
b。促進公眾參與大會及其委員會的立法及其他事務。
2.縣議會不得將公眾或任何媒體排除在任何會議之外,除非在特殊情況下發言人已確定有正當理由。
3.國會應頒布法律,規定縣議會,其委員會和成員的權力,特權和豁免。
197.縣議會的性別平衡與多樣性
1.任何縣議會或縣執行委員會的成員中,性別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2.議會應頒布立法以:
一種。確保在縣議會和縣執行委員會中反映出縣的社區和文化多樣性;和
b。規定保護縣內少數民族的機制。
198.過渡時期的縣政府
在舉行選舉以組成本章下的縣議會的同時,縣的執行委員會(最後一名)​​仍然有權執行行政職能,直到選舉結束後成立新的執行委員會為止。
199.發布縣立法
1.除非在憲報上發布,否則縣級法律將不生效。
2.國家和縣立法可以對發布縣立法規定其他要求。
200.本章立法
1.議會應頒布立法,規定實施本章必要或方便的所有事項。
2.特別是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一種。首都,其他城市和市區的治理;
b。一級政府將職能和權力轉移到另一級政府,包括將立法權從中央政府轉移到縣政府;
C。選舉或任命人員到縣政府辦公室的方式,包括選民和候選人的資格;
d。大會和執行委員會的程序,包括會議的主持和頻率,法定人數和投票權;和
e。暫停議會和執行委員會。
第十二章公共財政
第1部分。公共財政的原則和框架
201.公共財政學原理
以下原則將指導共和國的公共財政各個方面:
一種。應當公開和負責,包括公眾參與財務事務;
b。公共財政體系應促進公平社會,尤其是-
一世。稅收負擔應公平分擔;
ii。全國籌集的收入應由國家和縣政府平均分配;和
iii。支出應促進國家的公平發展,包括為邊緣化群體和地區提供特別準備;
C。使用資源和公共借款的負擔和利益應在今世後代之間公平分擔;
d。公共資金應以審慎負責的方式使用;和
e。財務管理負責,財務報告清晰。
202.公平分享國家收入
1.在全國范圍內籌集的收入應在國家和縣政府之間平均分配。
2.可以有條件地或無條件地從縣政府的收入份額中給縣政府其他撥款。
203.平等股份法和其他金融法
1.在確定第202條規定的公平份額以及根據本章制定的有關縣政府的所有國家立法中,應考慮以下標準:
一種。國家利益;
b。關於公共債務和其他國家義務必須作出的任何規定;
C。由客觀標準確定的中央政府的需求;
d。需要確保縣政府能夠履行分配給他們的職能;
e。縣政府的財政能力和效率;
F。縣的發展和其他需求;
G。縣內和縣之間的經濟差距以及需要糾正的差距;
H。對弱勢地區和群體採取平權行動的必要性;
一世。每個縣的經濟優化需求以及對每個縣的激勵措施,以優化其增加收入的能力;
j。需要穩定和可預見的收入分配;和
k。根據類似的客觀標準,需要靈活應對突發事件和其他臨時需求。
2.在每個財政年度中,分配給縣政府的國民收入中的公平份額應不少於國家政府所收全部收入的百分之十五。
3.第(2)款所指的數額應根據國民議會批准的最近收到的收入審計帳目計算。
204.均衡資金
1.設立了一個均等基金,每年均應根據國民議會批准的最新經審計的收支賬目,將國民政府所收全部收入的一半分給該基金。
2.中央政府僅應使用均等基金為邊緣化地區提供基本服務,包括水,道路,衛生設施和電力,以使這些地區的服務質量達到其餘地區普遍享有的水平國家,盡可能。
3.中央政府可使用平等基金-
一種。僅在議會通過的《撥款法案》中批准了這些資金的支出的情況下;和
b。直接或通過有條件贈款間接贈予存在邊緣化社區的縣。
4.在議會將任何撥款從平等基金中撥出之前,應諮詢收入分配委員會並考慮其建議。
5.在特定財政年度結束時,均等基金中的未動用款項應留在該基金中,以便在任何隨後的財政年度中根據第(2)和(3)款使用。
6.根據第(7)條的規定,本條自生效日期起二十年失效。
7.國會可頒布立法,在第(8)款的規限下,將第(6)款的效力再進一步固定年限內暫停。
8.第(7)款規定的立法應得到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一半以上以及參議院所有縣代表團的一半以上的支持。
9.除非預算主管批准,否則不得從均等基金中提取款項。
205.影響縣財政立法諮詢
1.公佈包含有關收入共享的規定或有關縣政府的任何財務事項的法案時,收入分配委員會應考慮這些規定,並可以向國民議會和參議院提出建議。
2.委員會提出的任何建議均應提交議會審議,眾議院應在對法案進行表決之前考慮這些建議。
第2部分:其他公共資金
206.合併資金及其他公共資金
1.設立了一個合併基金,由中央政府或代表中央政府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款項應支付給該合併基金,但以下各項除外:
一種。根據《國會法案》合理地從基金中排除,並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另一個公共基金;要么
b。根據國會法案,可以由收到該法案的國家機關保留,以支付該國家機關的費用。
2.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以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一種。根據國會法令的撥款;
b。根據第222或223條;要么
C。根據本《憲法》或國會法案授權從基金中收取費用。
3.除非從《國會法案》授權提取款項,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以外的任何國家公共基金提取款項。
4.除非預算主管批准,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207.縣政府財政收入
1.應為每個縣政府設立一個收入基金,由縣政府或代表縣政府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款項都應支付給該基金,但國會法案合理排除的款項除外。
2.只能從縣政府的稅收基金中提取款項,具體如下:
一種。根據國會法案或縣立法規定從稅收基金中收取的費用;要么
b。經縣立法撥款批准。
3.除非預算負責人批准了提款,否則不得從收入基金提款。
4.國會法令可─
一種。進一步規定從縣稅收基金提取資金;和
b。規定由縣設立其他資金以及這些資金的管理。
208.應急基金
1.設立了一項應急基金,其運作應依照議會法令進行。
2.如果負責財務的內閣秘書確信沒有其他授權的緊急和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則《國會法》應從應急基金中預支款項。
第3部分。創收能力和公共債務
209.徵收稅費的權力
1.只有中央政府可以強加-
一種。所得稅;
b。增值稅;
C。進出口貨物的關稅和其他關稅;和
d。消費稅。
2.議會法可以授權國民政府徵收任何其他稅款或稅款,但第(3)(a)或(b)款規定的稅款除外。
3.縣可施加─
一種。物業價格;
b。娛樂稅;和
C。國會法案授權徵收的任何其他稅款。
4.國家和縣政府可對其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
5.不得以損害國家經濟政策,跨縣邊界的經濟活動或國家貨物,服務,資本或勞動力的流動性的方式行使縣的稅收和其他增收權。
210.徵稅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徵收,免除或改變任何稅費或許可費。
2.如果法律允許免除任何稅費或許可費,則:
一種。每次豁免的公開記錄應與豁免理由一起保存;和
b。每次豁免及其原因均應報告給審計長。
3.任何法律均不得因以下原因而排除或授權將國家官員免稅:
一種。該國官員擔任的職務;要么
b。國家官員的工作性質。
211.國家政府借款
1.國會可通過立法─
一種。規定中央政府可藉款的條件;和
b。提出報告要求。
2.在任一國會眾議院通過決議要求後的七天內,負責財務的內閣秘書應向有關委員會提供有關任何特定貸款或擔保的信息,包括為顯示以下情況而必須的所有信息:
一種。通過本金和累計利息計算的總債務範圍;
b。使用或將要使用的貸款所得款項;
C。提供服務或償還貸款的準備金;和
d。償還貸款的進度。
212.各縣借款
縣政府只能藉用以下款項:
一種。中央政府是否擔保貸款;和
b。經縣政府議會批准。
213.國家政府貸款擔保
1.《議會法》應規定中央政府可擔保貸款的條款和條件。
2.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中央政府應發布有關該年度提供的擔保的報告。
214.公共債務
1.公共債務是對合併基金的抵押,但《議會法》可以規定將全部或部分公共債務記入其他公共基金。
2.就本條而言,“公共債務”是指與國家政府籌集或擔保的貸款以及證券發行或擔保的所有金融義務。
第4部分。收入分配
215.收入分配委員會
1.設立了收入分配委員會。
2.委員會應由總統任命的下列人員組成:
一種。主席,由總統提名並由國民議會批准;
b。由國民黨代表的政黨提名的兩個人,根據其在國會中的席位比例確定;
C。由參議院代表的政黨提名的五人根據其在參議院中的比例而確定;和
d。財政部首席秘書。
3.根據第(2)款提名的人員不得擔任國會議員。
4.根據第(2)(a),(b)或(c)款有資格成為委員會成員的人,應在財務和經濟事務上具有豐富的專業經驗。
216.收入分配委員會的職能
1.收入分配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就中央政府提出的公平分配收入的基礎提出建議,
一種。在國家和縣政府之間;和
b。在縣政府中。
2.委員會還應按照本《憲法》和國家法律的要求,就縣政府的融資和財務管理的其他事項提出建議。
3.委員會在提出建議時,應尋求─
一種。促進並實施第203條第(1)款所述的標準;
b。在適當的情況下,確定和加強國家和縣政府的收入來源;和
C。鼓勵財政責任。
4.委員會應確定,發布並定期審查一項政策,在該政策中,委員會應制定標準,以便為第204條第2款的目的確定邊緣化地區。
5.委員會應向參議院,國民議會,國家行政部門,縣議會和縣行政部門提交其建議。
217.收入劃分
1.參議院應每五年一次通過決議,確定各縣之間每年分配給縣級政府的國民收入份額的分配基礎。
2.參議院在確定第(1)款規定的收入分成基礎時,應:
一種。考慮到第203條第(1)款的標準;
b。要求並考慮稅收分配委員會的建議;
C。諮詢縣長,負責財政的內閣秘書和縣政府的任何組織;和
d。邀請公眾,包括專業團體,就此事向公眾提交意見。
3.參議院根據第(1)款通過決議後的十天內,參議院議長應將該決議轉交給國民議會議長。
4.在根據第(3)款提交參議院決議後的六十天內,國民議會可以審議該決議,並投票批准該決議,不論是否進行修正,或予以拒絕。
5.如果國民議會─
一種。六十天內未對該決議案進行表決,則該決議案應視為國民議會未經修改而通過;要么
b。對決議案進行表決,該決議案應已─
一世。僅在至少三分之二的會員國投票支持修正案時才進行修正;
ii。僅在至少三分之二的會員國投票反對時才被否決,而不論其是否已被大會首先修正;要么
iii。批准,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6.如果國民議會批准該決議的修正案,或拒絕該決議,則參議院可以選擇:
一種。根據第(1)條通過一項新決議,在這種情況下,本條以及第(4)和(5)條的規定重新適用;要么
b。要求將此事提交第113條下的兩院聯合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作必要的修改。
7.根據本條第(5)款批准的決議應具有約束力,直到隨後的決議獲得批准為止。
8.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參議院可在其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員支持下,通過決議,在決議獲得批准後隨時修改。
9.第(2)至(8)款,經必要修改後,適用於第(8)款下的決議。
218.年度賬單和收入分配
1.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前至少兩個月,應在議會中引入以下內容:
一種。《收入劃分法案》,應根據本《憲法》將國家政府籌集的收入分配給國家和縣級政府;和
b。a《縣分配稅收法案》,該法案應根據根據第217條生效的決議確定的基礎,在縣之間分配分配給縣級政府的收入。
2.第(1)款規定的每項條例草案,均須附有一份備忘錄,載明─
一種。解釋條例草案建議的收入分配;
b。根據第203條第(1)款所述的標準對法案進行評估;和
C。收入分配委員會的建議有任何重大偏差的摘要,並針對每種偏差做出解釋。
219.股權轉讓
國民政府所籌集的收入份額,應無故拖延,不得扣除地轉移到該縣,但根據第225條已停止轉移的除外。
第5部分。預算和支出
220.預算的格式,內容和時間
1.國家和縣政府的預算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種。收支概算,區分經常性支出和發展支出;
b。在其適用期間為任何預期赤字提供資金的建議;和
C。有關借貸和其他形式的公共責任的建議,這些建議將在來年增加公共債務。
2.國家立法應規定-
一種。縣的發展計劃和預算的結構;
b。將縣的計劃和預算報送縣議會;和
C。在製定計劃和預算過程中,中央政府與縣政府之間協商的形式和方式。
221.預算估計和年度撥款條例草案
1.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前至少兩個月,負責財政的內閣秘書應將要提交國民議會的下一財政年度國民政府的收支概算提交國民議會。
2.第(1)款所述的預算須─
一種。包括來自平等基金的支出估計;和
b。根據國會法案規定的形式和程序。
3.國民議會應審議根據第(1)款提交的概算,以及國會服務委員會和司法機構總書記官長分別根據第127條和第173條提交的概算。
4.在國民議會審議收入和支出概算之前,大會委員會應討論和審查這些概算,並向大會提出建議。
5.委員會在討論和審查預算時,應徵求公眾的意見,並在委員會向國民議會提出建議時考慮建議。
6.國民議會批准國民政府支出概算以及司法機構和議會的支出概算後,應將其列入撥款法案中,並應提交國民議會批准退出。合併資金中用於支出以及為法案中所述目的撥款的資金。
7.第(6)條所述的撥款法案不應包括本憲法或國會法案在合併基金中收取的支出。
222.通過年度預算之前的支出
1.如果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未批准或不太可能同意該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國民議會可授權從合併基金提取資金。
2.根據第(1)款提取的款項須─
一種。為了滿足當年在批准《撥款法》之前進行國民政府服務所需的支出;
b。不超過國民議會所提出的該年支出概算中所包括數額的一半;和
C。在《撥款法》中,針對被撤銷的幾種服務,以單獨的票數被包括在內。
223.追加撥款
1.除第(2)至(4)款另有規定外,在下列情況下,中央政府可動用未撥付的款項:
一種。根據《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不足,或出於該法案未撥出任何款項的目的而需要支出;要么
b。已從應急基金中提取了款項。
2.根據第(3)款的規定,應在首次提取款項後的兩個月內尋求議會批准本條規定的任何支出。
3.如果議會在第(2)款規定的時間內未出席會議,或者在開會之前已休會,但在尋求批准之前休會,則應在下屆會議之後的兩週內尋求批准。
4.國民議會根據第(2)款批准支出後,應提出一項撥款法案,以挪用所花的錢。
5.在任何特定財政年度中,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國會批准增加百分比,否則中央政府根據本條規定的支出不得超過議會為該財政年度撥款的百分之十。
224.縣撥款條例
根據議會根據第218條通過的《稅收劃分法案》,各縣政府應按照《議會法案》規定的形式和程序,制定並通過自己的年度預算和撥款法案。
第六部分:公共資金的控制
225.財務控制
1.《國會法》應規定國庫的設立,職能和職責。
2.議會應頒布立法,以確保所有政府的支出控制和透明度,並建立確保其執行的機制。
3.根據第(2)款的立法,可授權負責財政的內閣秘書停止向以下國家機關或任何其他公共實體的資金轉移:
一種。僅適用於嚴重違反或持續違反該法規規定的措施的情況;和
b。遵守第(4)至(7)條的要求。
4.根據第(3)款決定停止資金轉移的決定可能不會阻止超過應付給縣政府的資金的百分之五十。
5.根據第(3)款的規定,決定停止轉移資金-
一種。不得停止超過60天的資金轉帳;和
b。可能會立即執行,但會追溯失效,除非在決定之日後三十天內,國會通過兩院通過的決議批准該決議。
6.議會可以重新決定停止資金轉移,但一次不得超過60天。
7.議會不得批准或重新決定停止資金轉移的決定,除非─
一種。預算負責人已向議會提交了有關此事的報告;和
b。該公共實體有機會在有關的議會委員會中回答針對它的指控並陳述其案件。
226.公共實體的賬目和審計
1.國會法令應規定─
一種。保持所有政府和其他公共實體的財務記錄和賬目審計,並規定其他措施以確保有效和透明的財務管理;和
b。在國家和縣級政府的每個公共實體中指定一名會計官員。
2.國家公共實體的會計人員對國民議會的財務管理負責,縣公共實體的會計人員對縣議會的財務管理負責。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所有政府和國家機關的帳目均應由審計長審計。
4.審計長辦公室的帳目應由國民議會任命的專業合格會計師進行審計和報告。
5.如果公職人員,包括政治職位的持有人違反法律或指示指示或批准使用公共資金,則該人應對由此產生的任何損失負責,並應彌補該損失,無論該人是否仍然是辦公室的持有人。
227.公共物品和服務的採購
1.國家機關或任何其他公共實體訂立商品或服務合同時,應按照公平,公正,透明,競爭和具有成本效益的製度進行。
2.《議會法》應規定一個框架,在該框架內應執行與採購和資產處置有關的政策,並可以規定以下所有或任何一項:
一種。合同分配中的優先類別;
b。保護或提高先前因不正當競爭或歧視而處於不利地位的個人,類別的人或群體;
C。對未按照專業規定的程序,合同協議或法律執行的承包商的製裁;和
d。對違背其稅收義務,或犯有腐敗行為或嚴重違反公平僱傭法律和慣例的人的製裁。
第7部分。金融官員和機構
228.預算的控制者
1.應有一名預算主任,由總統任命,經國民議會批准,由總統任命。
2.具有資格擔任財務總監的人員應具有廣泛的公共財政知識或至少十年審計公共財政管理的經驗。
3.在不違反第251條的前提下,財務主任的任期為八年,無資格連任。
4.預算負責人應根據第204、206和207條授權從公共資金中提取資金,以監督國家和縣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
5.除非確信提取是經法律授權的,否則財務主任不得批准從公共基金提取任何款項。
6.財務主任應每四個月向每個國會眾議院提交一份有關國家和縣政府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229. AUDIOTOR-GENERAL
1.應有一個由總統任命的審計長,經國民議會批准,由總統任命。
2.有資格擔任審計長,一個人應具有廣泛的公共財政知識或至少十年審計或公共財政管理經驗。
3.根據第251條的規定,審計長的任期為八年,無資格連任。
4.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審計長應就該財政年度對以下情況進行審計和報告:
一種。國家和縣政府的帳目;
b。中央和縣政府所有資金和主管部門的帳目;
C。所有法院的帳目;
d。本《憲法》設立的每個委員會和獨立辦公室的賬目;
e。國民議會,參議院和縣議會的帳目;
F。由公共資金資助的政黨的賬目;
G。公共債務;和
H。立法要求審計長審核的任何其他實體的賬目。
5.審計長可以審計和報告由公共資金資助的任何實體的賬目。
6.審計報告應確認是否已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公共資金。
7.審計報告應提交議會或有關縣議會。
8.議會或縣議會在收到審核報告後的三個月內應辯論並考慮該報告,並採取適當的行動。
230.薪金和薪酬委員會
1.設立了薪資和薪酬委員會。
2.薪酬委員會由總統任命的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主席;
b。非下列團體的成員或僱員的人,分別由下列團體提名:
一世。國會事務委員會;
ii。公共服務委員會;
iii。司法服務委員會;
iv。教師服務委員會;
v。國家警察局委員會;
vi。國防委員會;和
七。參議院,代表縣政府;
C。一個人,每個人由以下人員提名:
一世。代表工會的傘身;
ii。代表雇主的傘身;和
iii。立法規定的專業機構聯合論壇;
d。一個人,每個人由以下人員提名:
一世。負責財政的內閣秘書;和
ii。總檢察長;和
e。由負責公共服務的內閣秘書提名的一名具有公共服務人力資源管理經驗的人。
3.第(1)(d)和(e)款規定的專員無表決權。
4.薪金及薪酬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能為─
一種。設定並定期審查所有國家官員的薪酬和福利;和
b。就所有其他公職人員的薪酬和福利向州和縣政府提供建議。
5.委員會在履行職能時,應考慮以下原則:
一種。有必要確保公共賠償總額在財政上是可持續的;
b。有必要確保公共服務部門能夠吸引和保留執行其職能所需的技能;
C。需要認識到生產力和績效;和
d。透明和公平。
231.肯尼亞中央銀行
1.建立了肯尼亞中央銀行。
2.肯尼亞中央銀行應負責制定貨幣政策,促進價格穩定,發行貨幣並履行《議會法》賦予它的其他職能。
3.肯尼亞中央銀行在行使權力或履行職能時,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揮或控制。
4.肯尼亞中央銀行發行的紙幣和硬幣可能帶有描繪或像徵肯尼亞或肯尼亞某個方面的圖像,但不得帶有任何人的肖像。
5.議會法應規定肯尼亞中央銀行的組成,權力,職能和運作。
第十三章公共服務
第1部分。公共服務的價值觀和原則
232.公共服務的價值觀和原則
1.公共服務的價值觀和原則包括:
一種。高標準的職業道德;
b。高效,有效和經濟地使用資源;
C。快速,及時,有效,公正和公平地提供服務;
d。人民參與決策過程;
e。行政行為的責任;
F。透明並向公眾提供及時,準確的信息;
G。除(h)和(i)款另有規定外,以公平競爭和功績為任命和晉升的基礎;
H。肯尼亞不同社區的代表;和
一世。在各級公共服務機構中提供充分和平等的任命,培訓和晉升的機會,
一世。男女;
ii。所有種族的成員;和
iii。殘疾人。
2.公共服務的價值觀和原則適用於以下公共服務:
一種。各級政府的所有國家機關;和
b。所有國有公司。
3.議會應頒布立法以充分實施本條。
第二部分:公共服務委員會
233.公共服務委員會
1.設立了公共服務委員會。
2.公共服務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和總統在國民議會批准下任命的其他七名成員組成。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某人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一種。在過去五年內的任何時間,曾任職或代表以下人士當選─
一世。國會議員或縣議會議員;要么
ii。政黨領導機構的成員;要么
b。擔任任何國家機關;
C。是或在任何時候曾經當選為國會議員或縣議會議員;要么
d。曾經或曾經是任何讚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或曾經以任何方式贊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持的候選人當選為國會議員或縣議會議員的政治組織中的職務持有人。
4.自該人不再擔任候選人或公職以來,在舉行過兩次國會大選之後,第(3)(c)和(d)款不再適用於該人。
5.委員會應設秘書。
6.秘書-
一種。是委員會的首席執行官;和
b。由委員會任命,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234.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
1.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是本條規定的。
2.委員會應─
一種。在符合本《憲法》和法律的情況下─
一世。建立和廢除公共服務辦公室;和
ii。任命人員在這些辦公室任職或行事,並確認任命;
b。紀律處分,並驅逐在這些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員;
C。在整個公共服務中推廣第10條和第232條所述的價值觀和原則;
d。調查,監督和評估公共服務的組織,行政管理和人員實踐;
e。確保公共服務高效有效;
F。開發公共服務方面的人力資源;
G。就服務條件,行為準則和公職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並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議;
H。評估並向總統和議會報告在公共服務中遵守第10條和第232條所述價值觀和原則的程度;
一世。聆聽並確定有關縣政府公共服務的上訴;和
j。履行其他職能,並行使國家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3.第(1)及(2)款不適用於以下任何公共服務部門─
一種。國家機關;
b。共和國高級專員,大使或其他外交或領事代表處;
C。符合以下條件的辦公室或職位:
一世。國會事務委員會;
ii。司法服務委員會;
iii。教師服務委員會;
iv。國家警察服務委員會;要么
b。第(2)(i)款中規定的為縣政府服務的辦公室。
4.除非獲得總統或退休總統的同意,否則委員會不得根據第(2)款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統或退休總統的私人工作人員或在其任職。
5.委員會可在有條件或無條件的情況下以書面形式將其根據本條規定的任何職能和權力授予其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或者授予公共服務部門的任何官員,機構或權力。
235.縣政府人員編制
1.縣政府在《議會法》規定的統一規範和標準的框架內,負責以下工作:
一種。建立和廢除公共服務機構;
b。任命人員在這些辦公室任職或行事,並確認任命;和
C。對那些擔任職務或擔任職務的人員實行紀律控制,並對其進行遣散。
2.第(1)款不適用於任職於教師服務委員會的任何辦公室或職位。
236.對公職人員的保護
公職人員不得─
一種。因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履行職務而受害或受到歧視;要么
b。被解僱,免職,降級或以其他方式受到紀律處分而沒有適當的法律程序。
第三部分教師服務委員會
237.教師服務委員會
1.設立了教師服務委員會。
2.委員會的職能是─
一種。註冊訓練有素的教師;
b。招募和僱用註冊教師;
C。指派委員會僱用的教師在任何公立學校或機構任職;
d。促進和調動教師;
e。對教師實行紀律控制;和
F。終止教師的聘用。
3.委員會須─
一種。審查參加教學服務的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標準;
b。審查教師的需求和供應;和
C。向國家政府提供有關教學專業的諮詢意見。
第十四章國家安全
第1部分。國家安全機構
238.國家安全原則
1.國家安全是保護免受肯尼亞領土完整和主權,其人民,其權利,自由,財產,和平,穩定與繁榮以及其他國家利益的內部和外部威脅。
2.應當按照以下原則促進和保障肯尼亞的國家安全:
一種。國家安全受本憲法和議會的管轄;
b。國家安全應遵守法律,並最大程度地尊重法治,民主,人權和基本自由;
C。國家安全機構在履行職能和行使職權時,應尊重肯尼亞各社區的多元文化;和
d。國家安全機構的招聘應公平地反映肯尼亞人民的多樣性。國家安全機關
239.國家安全機構
1.國家安全機關是─
一種。肯尼亞國防軍;
b。國家情報局;和
C。國家警察局。
2.國家安全機關和安全系統的主要目標是按照第238條第(2)款所述的原則促進和保障國家安全。
3.國家安全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每一成員在履行職責和行使權力時,不得─
一種。以黨派態度行事;
b。進一步擴大政黨或事業的利益;要么
C。損害根據本憲法合法的政治利益或政治原因。
4.除本《憲法》或《議會法》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建立旨在促進和保障國家安全的軍事,準軍事或類似組織。
5.國家安全機關從屬於民政機關。
6.國會應頒布法律,規定國家安全機構的職能,組織和管理。
240.建立國家安全理事會
1.建立了一個國家安全委員會。
2.理事會包括─
一種。總統
b。副總統;
C。負責國防的內閣秘書;
d。負責外交事務的內閣秘書;
e。負責內部安全的內閣秘書;
F。總檢察長;
G。肯尼亞國防軍首長;
H。國家情報局局長;和
一世。國家警察局監察長。
3.理事會應對國家安全機構行使監督控制權,並履行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4.主席主持理事會會議。
5.理事會應任命其秘書。
6.理事會須─
一種。整合與國家安全有關的國內,國外和軍事政策,以使國家安全機構能夠有效地合作和運作;和
b。就實際和潛在的國家安全能力評估和評估對共和國的目標,承諾和風險。
7.理事會應每年向議會報告肯尼亞的安全狀況。
8.理事會可在議會批准下─
一種。為部署肯尼亞以外的國家部隊,
一世。區域或國際和平支助行動;要么
ii。其他支援行動;和
b。批准在肯尼亞部署外國部隊。
第2部分。肯尼亞國防軍
241.建立防禦力量和防禦理事會
1.建立了肯尼亞國防軍。
2.國防軍包括─
一種。肯尼亞陸軍;
b。肯尼亞空軍;和
C。肯尼亞海軍。
3.國防軍-
一種。負責捍衛和保護共和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
b。在緊急情況或災難情況下應協助其他當局並與之合作,並應在這種情況下向國民議會報告;和
C。只有在獲得國民議會批准的情況下,才可以部署肯尼亞恢復受到動盪或不穩定影響的任何地區的和平。
4.國防軍司令部的組成應反映肯尼亞人民的區域和種族多樣性。
5.建立了一個國防委員會。
6.理事會包括─
一種。負責辯護的內閣秘書是主席;
b。肯尼亞國防軍首長;
C。國防軍的三名指揮官;和
d。國防部首席秘書。
7.理事會─
一種。負責肯尼亞國防軍的總體政策,控制和監督;和
b。履行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第3部分。國家情報局
242.建立國家情報服務
1.建立了國家情報局。
2.國家情報局-
一種。根據本《憲法》負責安全情報和反情報,以增強國家安全;和
b。履行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第4部分。國家警察局
243.建立國家警察局
1.建立了國家警察局。
2.國家警察局包括:
一種。肯尼亞警察署;和
b。行政警察局。
3.國家警察局是國家警察局,將在整個肯尼亞運作。
4.議會應頒布立法以充分實施本條。
244.國家警察部門的目的和職能
國家警察局應-
一種。爭取會員中最高的專業水準和紀律;
b。防止腐敗並促進和實行透明度和問責制;
C。遵守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憲法標準;
d。培訓工作人員達到最高的能力和廉正標準,並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與尊嚴;和
e。建立和促進與更廣泛社會的關係。
245.國家警察部門的命令
1.設立了國家警察局監察長辦公室。
2.監察長-
一種。由總統在議會批准下任命;和
b。應當對國家警察局行使獨立的指揮權,並履行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3.肯尼亞警察局和行政警察局應分別由總統根據國家警察局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的副監察長領導。
4.負責警察事務的內閣秘書可就國家警察局的任何政策事宜向監察長合法地發出指示,但任何人均不得就以下事項向監察長發出指示:
一種。調查任何一項或多項特定罪行;
b。針對任何一個或多個特定個人的法律執行;要么
C。國家警察局任何成員的僱用,分配,晉升,中止或解僱。
5.負責根據第(4)款提供警察服務的內閣秘書向檢察長發出的任何指示,或由檢察長根據第157(4)條向檢察長發出的任何指示,應為書面形式。
6.監察長的任期為四年,無資格連任。
7.只能基於以下理由,由總統免除監察長的職務:
一種。嚴重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包括違反第六章;
b。嚴重的不當行為,無論是在擔任公職人員時還是在其他方面;
C。身體或精神上無能力履行職務;
d。無能
e。破產; 要么
F。任何其他正當原因。
8.議會應頒布立法以充分實施本條。
246.國家警察服務委員會
1.設立了國家警察服務委員會。
2.委員會由─
一種。以下各人,均由總統任命-
一世。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ii。兩名退休高級警官;和
iii。為公眾服務傑出的三個誠信人士;
b。國家警察局監察長;和
C。國家警察局副監察長。
3.委員會須─
一種。招募和任命人員在該部門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確認任命,並確定國家警察部門內的晉升和調動;
b。遵守正當程序,對紀律處分機構進行紀律控制,並撤離在該部門內擔任辦公室職務或在其辦公室工作的人員;和
C。履行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4.國家警察局的組成應反映肯尼亞人民的區域和種族多樣性。
247.其他警察服務
國會可以製定法律,在國家警察局的監督下以及在該局監察長的命令下建立其他警察部門。
第十五章委員會和獨立辦公室
248.本章的適用
1.本章適用於第(2)款規定的委員會和第(3)款規定的獨立機構,但本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佣金是─
一種。肯尼亞國家人權與平等委員會;
b。國家土地委員會;
C。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
d。國會事務委員會;
e。司法服務委員會;
F。收入分配委員會;
G。公共服務委員會;
H。薪資和薪酬委員會;
一世。教師服務委員會;和
j。國家警察局。
3.獨立辦事處為─
一種。審計長;和
b。預算負責人。
249.委員會和獨立辦公室的目的,權限和經費
1.委員會及獨立辦事處的宗旨是─
一種。保護人民的主權;
b。確保所有國家機關遵守民主價值觀和原則;和
C。促進立憲主義。
2.委員會及獨立辦事處的持有人─
一種。僅受本憲法和法律約束;和
b。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3.議會應分配足夠的資金以使每個委員會和獨立辦公室都能履行其職能,每個委員會和獨立辦公室的預算應單獨表決。
250.組成,任命和辦公條款
1.每個委員會應至少由三名成員組成,但不得超過九名成員。
2.委員會的主席和每個成員,以及一個獨立辦公室的負責人,應─
一種。以國家立法規定的方式確定和推薦任命;
b。國民議會批准;和
C。由總統任命。
3.被任命的人應具有本《憲法》或國家法律要求的特定資格。
4.任命委員會和獨立辦公室應考慮到第10條所述的國家價值觀,以及委員會和辦公室的組成總體上應反映肯尼亞人民的區域和種族多樣性的原則。
5.委員會成員可以兼職。
6.委員會成員或獨立辦事處的持有人─
一種。除職權外,任期為六年,無資格連任;和
b。除非依職權或兼職,否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任何其他職務或工作,無論是公共的還是私人的。
7.付給專員或獨立辦事處持有人或與之有關的酬金和福利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八,付給獨立專員或專員的酬金和利益,不得以不利於獨立專員或專員的利益而改變。
9.委員會成員或獨立辦公室的負責人對真誠履行職務的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
10.委員會成員應從以下人士中選出一名副主席:
一種。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上;和
b。每當需要填補副主席辦公室的空缺時。
11.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的性別不得相同。
12.每個委員會應有一名秘書,他應是—
一種。由委員會任命;和
b。該委員會的首席執行官。
251.從辦公室搬走
1.委員會成員(當然成員除外)或獨立辦公室的持有人僅可因以下原因被免職:
一種。嚴重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包括違反第六章;
b。嚴重的不當行為,無論是在履行成員或職務的職能上還是其他方面;
C。身體或精神上無能力履行職務;
d。無能 要么
e。破產。
2.希望根據第(1)款規定的任何理由罷免委員會成員或獨立辦公室的持有人的人,可以向國民議會提出請願書,闡明構成該理由的所謂事實。
3.國民議會應審議請願書,如果信納根據第(1)款公開理由,則應將請願書送交總統。
4.總統根據第(3)款收到請願書後—
一種。可在投訴結果之前中止該成員或公職人員;和
b。應根據第(5)條任命仲裁庭。
5.審裁處須包括─
一種。擔任或擔任過高等法院法官的人,應擔任主席;
b。至少有兩個人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和
C。另一名成員有資格評估有關特定遣送理由的事實。
6.法庭應迅速調查此事,報告事實,並向院長提出有約束力的建議,庭長應在三十天內按照該建議行事。
7.根據本條被停職的人有權在停職期間繼續獲得其一半的薪酬和福利。
252.一般功能和權力
1.每個委員會和獨立辦公室的每個持有人─
一種。可以主動進行調查,也可以根據公眾的投訴進行調查;
b。擁有調解,調解和談判所需的權力;
C。應徵聘自己的工作人員;和
d。除本憲法賦予的職能和權力外,還可以履行法律規定的任何職能和行使任何權力。
2.有權根據第22條第(1)款和第(2)項提起訴訟的任何人均可向委員會或獨立辦事處的持有人投訴。
3.以下委員會及獨立辦事處有權向證人發出傳票,以協助其進行調查─
一種。肯尼亞國家人權與平等委員會;
b。司法服務委員會;
C。國家土地委員會;和
d。審計長。
253.法團和獨立辦事處的成立
每個委員會和每個獨立辦公室-
一種。是具有永久繼承權和印章的法人團體;和
b。有能力以公司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254.委員會和獨立辦公室的報告
1.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每個委員會和一個獨立辦公室的所有人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總統和國會提交報告。
2.總統,國民議會或參議院可隨時要求委員會或獨立辦公室的負責人就特定問題提交報告。
3.根據本條要求獨立委員會的委員會或持有人提交的每份報告應予以公佈和公佈。
第十六章本章程的修改
255.修改此憲法
1.如果本憲法的擬議修正案涉及以下任何事項,則該修正案應根據第256或257條製定,並根據第(2)款經全民投票批准:
一種。本憲法至高無上;
b。肯尼亞的領土;
C。人民的主權;
d。第10條第2款(a)項至(d)項提到的國家價值觀和治理原則;
e。權利法案;
F。總統的任期;
G。第十五章所適用的司法機構以及各委員會和獨立辦公室的獨立性;
H。議會的職能;
一世。權力下放的政府的宗旨,原則和結構;要么
j。本章的規定。
2.在以下情況下,擬議的修正案應由第(1)款進行全民投票批准:
一種。在全民投票中,至少有一半縣的每個縣中至少有百分之二十的登記選民投票;和
b。該修正案由全民投​​票中的絕大多數公民支持。
3.與本條第(1)款所述事項無關的本憲法修正案,應通過以下兩種方式頒布:
一種。根據第256條由議會決定;要么
b。由人民和議會根據第257條規定。
256.議會倡議修正案
1.一項修訂本憲法的法案─
一種。可以在任一國會大廈中介紹;
b。除因本條例草案而對立法作出相應修訂外,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項;
C。在該眾議院對條例草案進行一讀後的九十天內不得要求在任何一眾議院進行二讀;和
d。當眾議院在其二讀和三讀通過法案時,應由議會通過,不少於該眾議院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
2.議會應公佈任何修正本憲法的法案,並促進公眾對該法案的討論。
3.議會通過一項修改本憲法的法案後,兩院議長應共同向總統提交以下文件:
一種。草案,待批准並公佈;和
b。法案已由議會根據本條通過的證明。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總統應批准該法案,並使其在議會頒布該法案後的三十天內予以公佈。
5.如果一項旨在修改本憲法的法案提出了與第255條第(1)款所述事項有關的修正案,
一種。總統在同意該法案之前,應要求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在九十天內進行一次全國公民投票,以批准該法案;和
b。獨立選舉與邊界委員會主席在向總統證明該法案已根據第255條第2款獲得批准後的三十天內,總統應批准該法案並將其公佈。
257.熱門倡議修正案
1.可以由至少一百萬註冊選民簽署的民意倡議,提出對本憲法的修正案。
2.普遍建議修改本《憲法》的建議可以是一般性建議,也可以是擬定的法案草案。
3.如果一項普遍倡議是一項一般性建議,則該倡議的發起人應將其擬定為草案。
4.一項民意倡議的發起人應向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交付法案草案和支持簽字,以核實該倡議得到至少一百萬註冊選民的支持。
5.如果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信納該倡議符合本條的要求,則委員會應在委員會提交法案草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法案草案提交各縣議會審議。
6.如果縣議會在委員會提交法案草案之日後三個月內批准了該草案,則該議會的議長應將該草案的副本一併交付給兩個國會眾議院議長。縣議會批准的證明。
7.如果法案草案已獲得大多數縣議會的批准,則應立即將其提交議會。
8.如果得到每個眾議院多數議員的支持,則議會可通過本條法案。
9.如果國會通過了該法案,則應根據第256條第4款和第5款將其提交給總統批准。
10.如果國會眾議院未通過該法案,或該法案與255(1)中所述的事項有關,則擬議的修正案應在全民投票中提交給人民。
11.第255條第2款經過必要修改後適用於第10條規定的全民投票。
第十七章一般規定
258.憲法的執行
1.每個人都有權提出訴訟,聲稱本憲法已受到違反或受到威脅。
2.除為自己的利益而行事的人外,可通過以下方式提起根據第(1)款進行的法院程序:
一種。代表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事的另一人的人;
b。某人或某團體或某人的利益的人;
C。為公共利益行事的人;要么
d。為一個或多個成員的利益而行動的協會。
259.建設這個憲法
1.本憲法的解釋應以下列方式─
一種。促進其宗旨,價值和原則;
b。促進法治以及《人權法案》中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C。允許法律的發展;和
d。有助於善政。
2.如果本《憲法》的不同語言版本之間存在衝突,則以英語版本為準。
3.本憲法的每條規定均應根據法律始終在講的解釋學說來解釋,因此,除其他外,
一種。擔任職務的人可以根據需要行使或行使本《憲法》賦予職務的職能或權力;
b。本《憲法》中對國家或其他公共辦公室或官員或擔任該辦公室的人的任何提述,包括對在任何特定時間在該辦公室中擔任職務或以其他方式執行職務的人的提述;
C。在閱讀本憲法中提及本憲法所指的機關,國家機關或地方時,應進行任何必要的正式改動,以使其適用於這種情況;和
d。在本《憲法》中對辦公室,機構或組織的引用是指(如果該辦公室,機構或組織不復存在的話)其繼任人或對等的辦公室,機構或組織的引用。
4.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種。如果在本章程中定義了單詞或表達方式,則該單詞或表達方式的任何語法變體或同類表達方式都具有相應的含義,請結合上下文的要求進行閱讀;和
b。單詞“包括”是指“包括但不限於”。
5.在根據本《憲法》為任何目的計算兩次事件之間的時間時,如果表示時間,則:
一種。作為天數,應排除第一個事件發生的日期,並應包括最後一個事件發生的日期;
b。以月為單位,時間段在相關月份的一天中的第一天結束-
一世。如果該月具有相應的日期,則該數字與該期間的開始日期相同;要么
ii。在其他情況下,則是該月的最後一天;要么
C。以年為單位,時間段在相應年份的日期開始時結束,該日期與該時間段開始的日期相對應。
6.如果本《憲法》為任何目的規定的時間為六天或更短,則在計算時間時,星期日和公共假期不計算在內。
7.在任何特殊情況下,如果本憲法規定的時間段在星期日或公共假日結束,則該期限延長至隨後的第一天,而不是星期日或公共假日。
八,如果本憲法沒有為執行要求的行為規定特定的時間,則應無故拖延地進行該行為,並應視情況而定。
9.如果任何人或國家機關根據本《憲法》有權延長本《憲法》規定的期限,則可以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行使該權力,除非在賦予該條的規定中明確指出相反意圖的除外。權威。
10.除本《憲法》另有規定的情況外,如果某人撤離了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職位,則該人如符合條件,可再次根據本《憲法》被任命,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任該職位。
11.如果本人根據本憲法賦予某人的職能或權力只有在其建議或建議,經另一人的同意或同意或與他人協商的情況下才能行使,則該職能可以行使或行使。僅根據該建議,建議,該同意或同意或在該磋商後進行,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
260.解釋
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
“成年人”是指年滿十八歲的個人;
“平權行動”包括旨在克服或改善不平等或系統性地剝奪或侵犯權利或基本自由的任何措施;
“孩子”是指未滿十八歲的個人;
“違反”包括不遵守;
“縣立法”是指由縣政府制定或在縣議會授權的法律;
“殘疾”包括任何嚴重的或長期的影響個人執行日常活動的能力的身體,感覺,精神,心理或其他障礙,狀況或疾病日常活動;
“文件”包括-
一種。任何旨在使用或可能用於記錄該事項的出版物,或通過字母,圖形或標記在任何物質上書寫,表達或題寫的任何事項,或通過其中一種以上的方式; 和
b。電子文件;
“生效日期”是指本憲法生效的日期;
“失敗”包括拒絕;
“財政年度”是指自6月30日或國家立法規定的其他日期起的十二個月期間,但是任何實體的初始財政年度是指從成立之日起至緊接其後的第30天的時間段6月,或國家法規規定的其他日期;
“憲報”是指由國家政府機關發布的《肯尼亞憲報》,或者是《肯尼亞憲報》的補充;
“擔保”是指中央政府對部分或全部償還給縣政府或任何人的任何貸款的絕對或有條件的承諾,承諾或承諾;
“司法人員”是指根據第169條第(1)款(d)項設立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治安官,卡迪或審判長;
“土地”包括-
一種。地球表面和地下岩石;
b。表面上或表面下的任何水體;
C。領海和專屬經濟區的海水;
d。完全包含在表層或表層以下的自然資源;和
e。表面上方的空氣空間;
“立法”包括─
一種。國會法令,或根據國會法令授權制定的法律;要么
b。縣政府議會制定的法律,或由該法律賦予的權力;
“貸款”包括借貸,借貸或延期支付的任何形式,可以將公共基金的資金用於或需要用於支付或還款;
“邊緣社區”是指-
一種。一個由於人口相對較少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完全參與整個肯尼亞的社會和經濟生活的社區;
b。一個傳統社區,出於保護其獨特文化和特性免於同化的需要或願望,一直處於肯尼亞整體社會和經濟生活的範圍之外;
C。在獵人或採集者經濟的基礎上保留並維持傳統生活方式和生計的土著社區;要么
d。牧民和社區,無論他們是-
一世。游牧 要么
ii。一個定居的社區,由於其相對的地理隔離性,僅很少參與肯尼亞整體的社會和經濟生活;
“邊緣化群體”是指由於生效日期之前,之時或之後的法律或慣例而因第27條第4款中一項或多項理由的歧視而處於不利地位或處於不利地位的一群人;
“國家立法”是指《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賦予權力的法律;
“自然資源”指可再生或不可再生的物理非人為因素和組成部分,包括:
一種。陽光;
b。地表水和地下水;
C。森林,生物多樣性和遺傳資源;和
d。岩石,礦物,化石燃料和其他能源;
“老年人”是指已滿六十歲的人;
“個人”包括公司,協會或其他法人團體,不論其為法人團體還是非法人團體;
“政黨”是指第七章第3部分所述的協會;
“財產”包括對以下各項的任何既得權利或或有權或從中產生的利益或利益,
一種。土地,土地上的永久性固定物或土地上的改良物;
b。貨物或個人財產;
C。知識產權; 要么
d。金錢,選擇行動或可轉讓票據;
“公職人員”是指—
一種。任何國家官員;要么
b。擔任公職的除國家官員以外的任何人;
“公職”是指在國家政府,縣政府或公共服務機構中擔任的職務,如果其薪酬和福利應直接從合併基金中支付或直接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公共服務”是指在國家機關內行使職能的除國家官員以外的所有個人的集體;
“共和國”是指肯尼亞共和國;
“國家”在用作名詞時,是指根據本《憲法》組成共和國政府的機關,機關和其他實體的集體;
“州辦公室”是指以下任何辦公室-
一種。主席;
b。副總裁;
C。內閣秘書;
d。議會成員;
e。法官和裁判官;
F。適用第十五章的委員會成員;
G。適用第十五章的獨立辦公室的持有人;
H。縣議會議員,州長或副州長,或縣政府執行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一世。總檢察長;
j。公訴主任;
k。內閣秘書;
l。首席秘書;
米 肯尼亞國防軍首長;
。肯尼亞國防軍部隊司令;
o。國家情報局局長;
p。國家警察局監察長和副監察長;要么
q。根據國家法律設立並指定為國家辦公室的辦公室;
“國家官員”是指擔任國家職務的人;
“國家機關”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辦公室,機構或其他機構;
“文字”包括印刷,攝影,光刻,打字,盲文和其他以可見形式表示或複製文字的方式;和
“青年”是指共和國境內所有個人的集體-
一種。年滿十八歲;但
b。尚未年滿三十五歲。
第十八章過渡性和隨後的規定
261.結果性立法
1.議會應自生效之日起,在附表五規定的期限內頒布本憲法要求頒布的處理特定事項的任何立法。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國民議會可在國民議會全體議員至少三分之二的表決通過的決議的情況下,延長針對第(1)款中任何特定事項規定的期限,期限不超過一年。
3.根據第(2)款擬議的國民議會的權力可以行使—
一種。就任何特定事項而言僅一次;和
b。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由國民議會議長認證。
4.出於第(1)款的目的,總檢察長應與憲法實施委員會協商,準備有關法案,以便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交議會審議,以使議會能夠制定在規定的時間內立法。
5.如果議會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頒布任何特定的立法,則任何人都可以就此事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訴。
6.高等法院在根據第(5)款裁定呈請時可─
一種。就此事作出宣告性命令;和
b。發出命令,指示議會和總檢察長採取措施,確保在命令規定的期限內頒布所需的法律,並向首席大法官報告進展情況。
7.如果議會未能按照第(6)(b)款的命令頒布法律,則首席大法官應建議總統解散議會,而總統應解散議會。
8.如果根據第(7)款解散了議會,則新議會應在附表5所述的期限內,從新議會任期開始之日起制定所需的立法。
9.如果新議會沒有按照第(8)款頒布法律,則第(1)至(8)款的規定應重新適用。
262.過渡性和後續性規定
附表六所載的過渡性規定和相應規定應於生效日期生效。
263.生效日期
本憲法自總統頒布或自憲報公佈批准本憲法的全民投票的最終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屆滿之時生效,以較早者為準。
264.廢除先前的憲法
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憲法應自生效日期起廢止,但受附表6約束。
附表
第一時間表。縣(第6(1)條)
1.蒙巴薩
2.誇爾
3. Kilifi
4.塔娜河
5.拉木
6. Taita / Taveta
7.加里薩
8.瓦吉爾
9.曼德拉
10.馬薩比特
11.伊索洛
12.梅魯
13.塔拉卡·尼蒂
14. Embu
15. Kitui
16.馬查科斯
17.馬庫尼
18. Nyandarua
19.涅裡
20. Kirinyaga
21.穆蘭加
22. Kiambu
23.圖爾卡納語
24.西珀科特
25.桑布魯
26.跨恩佐亞
27. Uasin Gishu
28. Elgeyo / Marakwet
29.南迪
30.巴林戈
31.萊基皮亞
32.納庫魯
33.納羅克
34. Kajiado
35.凱里喬
36. Bomet
37.卡卡梅加
38.維希加
39.邦戈瑪
40.布西亞
41.暹羅
42.基蘇木
43.霍馬灣
44.三森
45.基西
46.尼亞米拉
47.內羅畢市
第二時間表。國家符號(第9條第2款)
A.國家標誌
圖片
注–給出的所有尺寸不一定代表任何特定尺寸,而只是成比例的。
描述-從頂部到底部,黑色,紅色和綠色從頂部到底部分別塗上三個相同寬度的主要條帶,並由狹窄的白色條帶隔開,中間有對稱的盾牌和白色長矛。
B.國歌
1. Ee Mungu nguvu yetu(萬物之神)
伊萊特·巴拉卡(Ilete Baraka)(祝福我們的土地和民族。)
Haki iwe ngao na mlinzi(正義是我們的盾牌和捍衛者)
Natukae na undugu(願我們團結在一起)
Amani na uhuru(和平與自由)
拉哈(Raha)tupate na ustawi(在我們的邊界內可以找到很多)。
2. Amkeni ndugu zetu(讓一切都出現)
Tufanye sote bidii(內心堅強而真實。)
Nasi tujitoe kwa nguvu(服務是我們的不懈努力,)
Nchi yetu ya Kenya,肯尼亞的我們的故鄉
Tunayoipenda(輝煌遺產,)
Tuwe tayari kuilinda。(我們堅決捍衛。)
3. Natujenge taifa letu(讓所有達成一致)
EE,Ndio Wajibu Wetu(共同債券)
肯尼亞istahili heshima(共同建設我們的國家)
Tuungane mikono(以及肯尼亞的榮耀)
Pamoja kazini(我們勞動的果實)
Kila siku tuwe na shukrani。(用感恩的心填滿心)
C.徽章
圖片
D.公章
圖片
第三時間表。國家宣誓書和誓約書(第74、141(3),148(5)和152(4)條)
1.宣誓或正式承認總統/就職總統和副總統
一世, ................................................ ......在充分認識到我擔任肯尼亞共和國總統/代理總統/副總統的崇高敬意時,請宣誓/鄭重聲明我將忠實和忠於肯尼亞共和國;我將遵守既定法律和共和國所有其他法律,遵守,維護,保護和捍衛肯尼亞《憲法》;我將保護和維護肯尼亞人民的主權,完整和尊嚴。(如果宣誓,請上帝幫助我。)
2.宣誓就職或就職的正式宣誓就職
一世, ................................................ ......,發誓/鄭重聲明,我將在肯尼亞共和國總統/代理總統辦公室內切實,勤奮地為肯尼亞人民和共和國服務;我將在肯尼亞共和國總統/代理總統辦公室內認真履行職責並履行職責;我將按照既定法律和肯尼亞法律,根據本《憲法》對所有人伸張正義,而不會感到恐懼,贊成,親愛或惡意。(如果宣誓,請上帝幫助我。)
3.代理總統正式宣誓就職
一世, ................................................ ......,發誓/鄭重聲明,我將在肯尼亞共和國副總統辦公室內一如既往地真誠地為人民和肯尼亞共和國服務;我將盡我所能盡力履行職責並在上述辦公室履行職責;我將在需要時隨時忠實地向肯尼亞共和國總統提供我的建議和意見;我將公正對待所有人,而不用擔心,偏,、親情或惡意;並且我不會直接或間接透露我在履行職責時所知並致力於保密的事項。(如果宣誓,請上帝幫助我。)
4.櫃員秘書應正式宣誓就職的誓詞或單據
一世, ................................................ ......被任命為肯尼亞內閣秘書,確實宣誓/鄭重聲明我將始終忠於肯尼亞共和國;我將遵守,尊重和維護肯尼亞《憲法》和共和國所有其他法律;我將在內閣秘書辦公室切實,切實地為肯尼亞人民和人民服務;我承諾將以內閣秘書的身份尊敬和有尊嚴地任職;我將為總統提供真誠和忠實的輔導員,以管理肯尼亞共和國的公共事務;我不會直接或間接地洩露我在履行職責時所知並致力於保密的事項,除非為適當地履行內閣秘書職責所必需;並且我將盡我所能盡職盡責。(在宣誓的情況下,請上帝幫助我。)
5.宣誓就職的書記官長或正式書記官長
一世, ................................................ ......被要求行使內閣秘書/首席秘書的職責,他發誓/鄭重聲明,除獲得總統授權外,我將除非為了適當地履行我作為內閣秘書/此類首席秘書的職責所需要,否則不得直接或間接透露內閣承諾進行保密的任何業務,法律程序或文件的性質或內容。(在宣誓的情況下-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6.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法官,上訴法院法官和高級法院法官宣誓
一世, ................................................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院長,最高法院法官,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 (以全能的上帝的名義發誓)/(鄭重聲明)竭誠為人民和肯尼亞共和國服務,並依照既定法律,共和國法律和習俗公正地按照本《憲法》進行正義任何恐懼,偏愛,偏見,感情,惡意,偏見或任何政治,宗教或其他影響。在行使我所賦予的司法職能時,我將始終以我所能及所及的最大程度保護,保護,管理和捍衛本《憲法》,以維護肯尼亞的司法和司法系統的尊嚴和尊重,並促進其內部的公平,獨立,能力和廉正。(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7.宣誓/國會議員(參議院/國家議會)
一世, ................................................ .....................當選為參議院/國民議會議員時(確實以全能神的名義發誓)(莊嚴申明)我將承擔真正的信仰和效忠致人民和肯尼亞共和國;我將遵守,尊重,堅持,維護,保護和捍衛《肯尼亞共和國憲法》;我將忠實和認真地履行國會議員的職責。(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8.參議院/國家大會發言人/副議長的誓言
一世, ................................................ ......當選為參議院/國民議會議長/副議長時(以全能神的名義宣誓)(鄭重聲明)我將信奉對人民和肯尼亞共和國的信仰和忠誠;我將忠實盡職地擔任參議院/國民議會的議長/副議長;我將遵守,尊重,堅持,維護,保護和捍衛《肯尼亞共和國憲法》;並且我將根據肯尼亞《憲法》和議會的法律和公約,對所有人採取一切權利,而不必擔心或偏avour,深情或惡意(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第四時間表。國家政府與縣政府之間的職能分配(第185條第2款,第186條第1款和第187條第2款)
第1部分:國家政府
1.外交,外交政策和國際貿易。
2.使用國際水域和水資源。
3.移民和公民身份。
4.宗教與國家之間的關係。
5.語言政策以及官方和當地語言的推廣。
6.國防及國防服務的使用。
7.警務服務,包括─
一種。制定招聘,培訓警察和使用警察服務的標準;
b。刑法; 和
C。教養服務。
8.法院。
9.國家經濟政策和計劃。
10.貨幣政策,貨幣,銀行業務(包括中央銀行),銀行,保險和金融公司的成立和監管。
11.關於人口,經濟和社會的國家統計數據。
12.知識產權。
13.勞工標準。
14.消費者保護,包括社會保障標準和專業養老金計劃。
15.教育政策,標準,課程,考試和授予大學章程。
16.大學,高等教育機構和其他研究與高等教育機構以及小學,特殊教育,中學和特殊教育機構。
17.促進體育和體育教育。
18.運輸和通訊,尤其包括:
一種。道路交通;
b。國家主幹道的建設和運營;
C。各縣建設和養護其他道路的標準;
d。鐵路;
e。管道;
F。海上航行;
G。民航;
H。太空旅行;
一世。郵政服務;
j。電信; 和
k。廣播電視廣播。
19.國家公共工程。
20.住房政策。
21.土地規劃的一般原則和各縣之間的規劃協調。
22.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以期建立持久和可持續的發展體系,特別包括:
一種。釣魚,打獵和聚會;
b。保護動物和野生動植物;
C。防水,確保足夠的剩餘水,水利工程和大壩的安全;和
d。能源政策。
23.國家轉診保健設施。
24.災害管理。
25.具有國家重要性的古代和歷史古蹟。
26.全國大選。
28.衛生政策。
29.農業政策。
30.獸醫政策。
31.能源政策,包括電力和天然氣網化以及能源監管。
32.對縣的能力建設和技術援助。
33.公共投資。
34.國家賭博,賭場和其他形式的賭博。
35.旅遊政策與發展。
第2部分。縣政府
該縣的職能和權力是-
1.農業,包括:
一種。農牧業;
b。牲畜買賣場;
C。縣屠宰場;
d。動植物疾病防治;和
e。漁業。
2.縣衛生服務,尤其包括:
一種。縣衛生機構和藥房;
b。救護車服務;
C。促進初級保健;
d。向公眾出售食品的企業的許可和控制;
e。獸醫服務(不包括專業規定);
F。公墓,fun儀館和火葬場;和
G。垃圾清除,垃圾場和固體廢物處理。
3.控制空氣污染,噪音污染,其他公眾滋擾和戶外廣告。
4.文化活動,公共娛樂活動和公共設施,包括:
一種。博彩,賭場和其他形式的賭博;
b。賽車
C。酒牌;
d。電影院
e。視頻節目和招聘;
F。圖書館;
G。博物館;
H。體育文化活動和設施;和
一世。縣級公園,海灘和娛樂設施。
5.縣內交通,包括-
一種。縣道;
b。街道照明;
C。交通和停車;
d。公共道路運輸;和
e。輪渡和港口,但不包括國際和國內航運法規以及與之相關的事宜。
6.動物控制與福利,包括─
一種。狗的發牌;和
b。寄養,照顧和掩埋動物的設施。
7.貿易發展和監管,包括-
一種。市場;
b。營業執照(不包括專業規章);
C。公平交易慣例;
d。當地旅遊;和
e。合作社。
8.縣的規劃和發展,包括-
一種。統計;
b。土地測量和製圖;
C。邊界和圍欄;
d。住房; 和
e。電力和天然氣網化以及能源調節。
9.學前教育,鄉村理工學院,家庭手工藝品中心和兒童保育設施。
10.實施特定的國家政府有關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的具體政策,包括-
一種。水土保持;和
b。林業。
11.縣的公共工程和服務,包括-
一種。建成區的雨水管理系統;和
b。水和衛生服務。
12.消防服務和災難管理。
13.管制毒品和色情製品。
14.確保和協調社區和地方參與地方一級的治理,並協助社區和地方發展行政能力,以有效行使職能和權力並參與地方一級的治理。
第五時間表。議會將頒布的立法(第261條第1款)
第二章共和國
有關文化的立法(第11條第3款)-五年
第三章公民身份
公民法(第18條)-一年
第四章人權法案
媒體自由(第34條)-三年
家庭(第45條)-五年
消費者保護(第46條)-四年
公平行政行為(第47條)-四年
公平聽證(第50條)-四年
被拘留,被拘留或拘留的人的權利(第51條)-四年
肯尼亞國家人權與平等委員會(第59條)-一年
第五章土地與環境
社區土地(第63條)-五年
土地使用和財產管理(第66條)-五年
土地立法(第68條)-18個月
與自然資源有關的協定(第71條)-五年
有關環境的立法(第72條)-四年
第六章領導與誠信
道德與反腐敗委員會(第79條)-一年
領導立法(第80條)-兩年
第七章人民代表
選舉法(第82條)-一年
選舉糾紛(第87條)-一年
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第88條)-一年
政黨立法(第92條)-一年
第八章立法機關
促進邊緣化群體的代表性(第100條)-五年
國會議員的休假(第103條)-一年
召回權(第104條)-兩年
確定議員資格問題(第105條)-兩年
國會請願權(第119條)-兩年
第九章-執行官
憐憫之力(第133條)-一年
擔任總統職務(第141條)-兩年
第十章司法機構
法院系統(第162條)-一年
免職(第168條)-一年
司法基金(第173條)-兩年
法官和地方法官的表決(附表6,第23節)-一年
第十一章下放政府
縣議會議長(第178條)-一年
市區和城市(第183條)-一年
對縣政府的支持(第190條)-三年
罷免縣長(第181條)-18個月
縣議會議員辦公室休假(第194條)-18個月
公眾參與和縣議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第196條)-三年
縣議會性別平衡與多樣性(第197條)-三年
實施第十一章(第200條和第六附表,第15條)和18個月的立法
第十二章公共財政
縣政府稅收基金(第207條)-18個月
應急基金(第208條)-一年
中央政府的貸款擔保(第213條)-一年
財務控制(第225條)-兩年
公共實體的賬目和審計(第226條)-四年
公共物品和服務的採購(第227條)-四年
第十三章公共服務
公共服務的價值觀和原則(第232條)-四年
第十四章國家安全
國家安全機構(第239條)-兩年
國家警察局司令(第245條)-兩年
一般
本憲法要求的任何其他立法-五年
第六時間表。過渡性和後續性規定(第262條)
第1部分。
1.解釋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種。“邊界委員會”是指臨時獨立邊界委員會;
b。“選舉委員會”是指臨時獨立選舉委員會;
C。“前憲法”是指該憲法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憲法。
2.暫停本章程的規定
1.在最終宣布根據本《憲法》進行的議會第一次選舉的所有結果最終宣布之前,本《憲法》的以下規定將暫停執行:
一種。第七章,但本章的規定應適用於本《憲法》規定的第一次大選。
b。第八章,但本章中有關國民議會和參議院選舉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憲法》進行的第一次大選;和
C。第九章第129至155條,但該章中有關總統選舉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憲法》進行的第一次大選。
2.本憲法有關下放政府的規定,包括第187條,將暫停執行,直到根據本憲法舉行的縣議會和州長第一次選舉之日為止。
3.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
一種。縣議會和州長選舉應依照本《憲法》第177條和第180條進行;和
b。本附表,本《憲法》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所要求的與下放政府有關的法律應在附表五規定的時間內頒布。
4.第62條第2款和第3款被暫停執行,直到建立國家土地委員會為止。
3.擴大前憲法規定的適用範圍
1.在議會通過第15條和第18條所預期的法律之前,舊憲法的第93條繼續適用。
2.前憲法第30至40、43至46和48至58節,前憲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以及《民族和解與和解法》應繼續有效,直到根據該憲法舉行的第一次大選為止,但本《憲法》關於選舉制度,選舉資格和選舉程序的規定應適用於該選舉。
3.在建立第246條所述的國家警察局委員會之前,以前的憲法第108(2)條適用於國家警察局的任命,紀律和免職人員。
4.議會選舉委員會
應當設立一個議會專職委員會,稱為憲法實施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本憲法的實施,除其他事項外,該委員會應:
一種。應從憲法實施委員會收到有關本憲法實施情況的定期報告,包括有關以下方面的報告:
一世。制定本《憲法》要求的立法以及在這方面的任何挑戰;
ii。建立新委員會的過程;
iii。建立每個縣正常運作所必需的基礎設施的過程,包括在安置辦事處和集會以及人員的建立和調動方面的進展;
iv。根據本附表第15條所考慮的立法將權力和職能下放給各縣;和
v。任何阻礙執行本《憲法》的過程;
b。與總檢察長,憲法實施委員會和相關議會委員會進行協調,以確保及時引入和通過本憲法要求的立法;和
C。對報告採取適當的行動,包括解決執行本憲法的任何問題。
5.實施憲法委員會
1.設立了執行憲法委員會。
2.委員會由─
一種。主席;和
b。其他八個成員。
3.委員會成員應─
一種。包括在公共行政,人權和政府方面有經驗的人員;和
b。不包括根據2008年《肯尼亞憲法》審查法案任命的專家委員會成員。
4.第248至254條適用於委員會。
5.設立收入分配委員會後,執行憲法委員會應將其會議通知發送給該委員會,並應允許收入分配委員會的成員參加和參加任何此類會議。會議,但不得投票。
6.委員會的職能是:
一種。監督,促進和監督實施本《憲法》所需的立法和行政程序的製定;
b。與總檢察長和肯尼亞法律改革委員會進行協調,以準備在國會通過的實施本憲法所需的立法;
C。定期向憲法實施監督委員會報告-
一世。在執行本《憲法》方面取得的進展;和
ii。對其實施的任何障礙;和
d。與每個憲法委員會合作,以確保尊重該憲法的文字和精神。
7.憲法實施委員會應在其成立後五年解散,或在議會決定全面實施本憲法時解散,以較早者為準,但國民議會可通過決議延長其壽命。
第2部分。現有的義務,法律和權利
6.國家的權利,義務和義務
除本《憲法》明確規定相反的範圍外,政府或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和義務,無論是由政府或共和國產生的,還是在生效日期之前立即存在的,均應繼續作為國家政府或共和國根據本《憲法》的權利和義務。
7.現有法律
1.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所有法律均將繼續生效,並應解釋為使其符合本《憲法》所必需的變更,改編,限定和例外。
2.如就任何特定事宜而言─
一種。在生效日期之前立即生效的法律將對此事的責任分配給特定的國家機關或公職人員;和
b。實際上,本《憲法》的規定將對此事的責任分配給其他國家機關或公職人員,
在衝突範圍內,本憲法的規定為準。
8.現有土地控股及與自然資源有關的協議
1.自生效之日起,非公民持有的在肯尼亞的任何永久性土地權益應歸還肯尼亞共和國,以肯尼亞人民的名義持有,國家應向該人授予第九十九年租約,花椒租金。
2.自生效之日起,非公民持有的超過九十九年租賃權的肯尼亞其他土地權益應轉換為九十九年租賃權。
3.第71條的規定在該條所設想的立法頒布之前不會生效。
第三部分:國家政府
9.選舉和補選
1.根據本《憲法》對總統,國民議會,參議院,縣議會和縣長進行的第一次選舉應在國民議會解散後的六十天內同時舉行。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如果根據《民族協定》成立的聯盟解散,並在2012年之前舉行大選,則應在2012年舉行第一屆縣議會和州長選舉。
10.國家大會
就本憲法而言,緊接生效日期之前存在的國民議會將繼續作為國民議會任期屆滿。
11.參議院
1.在根據本《憲法》選舉第一屆參議院之前,
一種。參議院的職能應由​​國民議會行使;和
b。兩院要求共同執行或一個接一個地執行的任何職能或權力,應由國民議會執行或行使。
2.參議院的任何職能或權力,如果在第(1)款規定的日期之前由國民議會執行或行使,則應視為已由參議院適當行使或行使。
12.行政人員
1.根據前《憲法》和《 2008年民族和解與和解法》,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擔任總統和總理職位的人員應繼續分別擔任總統和總理,直到根據除非他們根據原《憲法》和《協議》辭職,否則他們將退出本憲法。
2.緊接生效之日之前擔任副總統兼副總理職務或在內閣中擔任職務或擔任助理部長的人,應繼續按照原憲法繼續任職,直到根據本憲法舉行的第一次大選為止除非根據前《憲法》和《國家和解與和解法》撤離或免職,否則不得違反《憲法》。
3.在生效日期之前當選總統的人沒有資格根據本《憲法》當選總統。
13.效忠此組織的誓言
在生效日期前,總統和任何國家官員或其他人,在生效日期之前根據原《憲法》宣誓就職或宣誓就職,或被要求宣誓就職或宣誓就職的人根據本《憲法》,應採取並接受本《憲法》規定的適當宣誓或誓詞。
第四部分:下放政府
14.與下放政府有關的規定的執行
1.第2條第3款(b)項和第15條所考慮的法律只有在執行憲法委員會以及建立稅收收入分配委員會並徵詢任何建議之後才能頒布議會已經審議了其中的幾個委員會。
2.應給委員會至少三十天的時間來審議第(1)款下的立法。
3.第(1)和(2)款在憲法執行委員會解散後失效。
15.根據議會法案對職能進行下放的規定
1.國會應通過立法,規定在縣議會第一次選舉之日起不超過三年的時間內,由國家政府向縣政府分階段移交根據本條賦予他們的職能185。
2.第(1)款所述的法例須─
一種。規定中央政府應─
一世。促進權力下放;
ii。協助縣政府建立有效治理和提供其所負責的服務的能力;和
iii。支持縣政府;
b。建立在將特定職能下放給縣政府之前必須滿足的標準,以確保沒有賦予這些政府他們無法履行的職能;
C。允許權力的非對稱下放,以確保將職能立即下放給有能力執行的縣,但是沒有賦予縣不能執行的職能;和
d。提供確保《憲法》執行委員會能夠有效監測下放政府制度執行情況的機制。
16.收入劃分
儘管有第217條第(1)款,各縣之間的收入分配基礎的第一和第二確定應每三年間隔一次,而不是該條規定的每五年一次。
17.省級行政
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中央政府應調整行政體制,即眾所周知的省級行政體制,以符合併尊重本《憲法》規定的下放政府體制。
18.當地當局
在生效日期之前不久根據《地方政府法》(第265章)成立的所有地方當局應繼續存在,但須遵守可能製定的任何法律。
第五部分:司法管理
19.權利法案執行細則
在首席大法官制定第22條所設想的規則之前,根據原憲法第84條第6款執行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規則應繼續有效,並可能進行必要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使它們符合第22條的規定。
20.司法部門委員會
1.司法服務委員會應在生效日期後的六十天內任命,儘管該委員會的成員可能由於任何提名或選舉機構而出現空缺,但該委員會應被視為根據本《憲法》已適當組成成員還沒有這樣做。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除非已任命五名成員,否則司法服務委員會不得履行其職能。
3.為確保司法服務委員會的運作連續性,儘管有第171條第(4)款的規定,在該委員會初次成立時,應任命以下成員,任期僅三年:
一種。根據第171條第4款(c)項任命的上訴法院法官;
b。根據第171條第4款(d)項任命的高等法院法官;
C。根據第171條第(4)款(f)項任命的辯護人之一,由負責對辯護人進行專業監管的法定機構確定;和
d。總統根據第171條第(4)款(h)任命的成員之一,由總統確定。
4.在建立第233條規定的公共服務委員會之前,由根據前《憲法》第106條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提名的人應在司法服務委員會中任職,但在新的公共服務委員會成立後,該人不再是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新的公共服務委員會應提名一個人擔任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成員。
21.最高法院的設立
1.最高法院的設立和任命應在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2.在設立最高法院之前,上訴法院對分配給最高法院的事項具有管轄權。
22.司法程序和未決事項
待在任何法院審理的所有司法程序應繼續進行審理,並應由同一法院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相應法院或由首席大法官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指示的法院裁定。
23.審判
1.在生效日期後的一年內,國會應制定立法,儘管有第160、167和168條的規定,該立法仍將建立,以建立機制和程序,以在立法確定的期限內審查所有法官和治安法官的適宜性在生效日期就職的人繼續按照第10條和第159條規定的價值觀和原則任職。
2.憑藉根據第(1)款所設想的立法的運作,免職法官或免職法官的程序,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或審查。
24.首席司法官
1.緊接生效日期前的首席大法官應在生效日期後六個月內撤職,並可以選擇以下任一項:
一種。從司法機關退休;要么
b。在根據第23條進行審查的前提下,繼續在上訴法院任職。
2.在遵守《國家和解與和解法》的前提下,經與總理協商並經國民議會批准後,由總統任命新的首席大法官。
3.如果在根據本《憲法》舉行的第一次大選之前首席法官職位還有其他空缺,則第(2)款也適用。
第六部分:委員會和辦公室
25.憲法委員會
1.憲法實施委員會和收入分配委員會應在生效日期後的九十天內組成。
2.薪資和薪酬委員會應在生效日期後的九個月內組成。
3.在第250條所預期的立法生效之前,任命總統為薪資和薪酬委員會的人,應由總統根據《國家和解與和解法》的規定並與總理協商後任命。並獲得國民議會的批准。
26.肯尼亞國家人權和平等委員會
1.根據2002年《肯尼亞國家人權委員會法》(2002年第9號)任命的肯尼亞國家人權委員會專員和根據國家性別問題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性別與發展委員會專員除常任秘書長和總檢察長或總檢察長的代表外,《 2003年經濟和發展法》(2003年第13號)應成為肯尼亞國家人權與平等委員會的成員,任期未滿,但每人均應保留生效日期的服務條款。
2.肯尼亞國家人權委員會主席應為肯尼亞國家人權與平等委員會主席,任期未屆滿,而國家性別與發展委員會主席應為副主席。肯尼亞國家人權與平等委員會主席的任期未滿。
27.臨時獨立邊界委員會
1.根據原《憲法》設立的邊界委員會應繼續按照該《憲法》以及第41B和41C條的規定行使職能,但-
一種。它不應確定根據本《憲法》設立的縣的邊界;
b。它應使用本憲法中提到的標準確定選區和選區的界限;和
C。委員會成員應遵守本章程的第七章。
3.第89條第2款的規定,對選區和區劃的審查必須在大選之前至少十二個月完成,這不適用於根據本《憲法》在第一次選舉之前進行的選區審查。
4.邊界委員會應確保根據本《憲法》對選區進行的第一次審查不會導致在生效日期存在的選區流失。
28.臨時獨立選舉委員會以及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
1.根據原《憲法》第41條設立的臨時獨立選舉委員會,根據原《憲法》的任期未屆滿,或直至根據本《憲法》設立的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成立為止,以較晚者為準。
2.當選出獨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的成員時,應考慮到連續性和保留專門知識和經驗的必要性。
29.新任命
1.因本《憲法》生效而產生的空缺人員任命過程應自生效之日開始,並在一年內完成。
2.除非本附表另有規定,當本憲法要求總統在國民議會批准下任命總統時,在根據本憲法進行的第一次選舉之後,總統應遵守《國民和解與​​和解法》,與總理協商並經國民議會批准後任命一個人。
第六部分:其他事項
30.出生公民身份
肯尼亞公民出生時是公民,如果該公民符合以下條件:
1.根據原憲法第87或88(1)條獲得的公民身份;要么
2.如果第87條第2款規定如下,則將獲得公民身份:“凡在肯尼亞以外出生的人,於1963年12月11日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或受英國保護的人,父親或母親憑藉第(1)款成為肯尼亞公民,或因死亡而成為肯尼亞公民,於1963年12月12日成為肯尼亞公民。”
31.現有辦公室
1.除非本附表另有規定,否則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由原憲法設立的職位擔任或在其任職的人,應在生效日期之前在本憲法下繼續擔任該職位或在該職位中任職,該人的任期(如果有)。
2.除第(7)款和第24條另有規定外,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前在依法設立的公職中行事的人,應在符合本《憲法》的範圍內繼續任職或行事。好像是根據本《憲法》任命的那樣。
3.本條的規定不應影響根據本《憲法》或法律賦予任何人或當局的權力,以廢除職務或將其從第(2)款所設想的職務中撤職。
4.如果某人撤離了該人在生效日期之前擔任的職務,並且該職務是根據本《憲法》保留或設立的,則如果該人有資格,可以再次被任命,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擇擔任該職務。根據本《憲法》的規定,但本《憲法》明確規定的除外。
5.在根據本《憲法》任命公訴主任之前,應由檢察總長行使公訴主任的職能。
6.預算主任的職能應由​​審計長執行,直到根據本《章程》任命預算主任為止。
7.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總檢察長和審計長應繼續任職,自生效日期起不超過十二個月,其後的任命應根據本《憲法》進行。
32.養老金,小費和其他利益
根據原憲法,適用於憲政職位持有人的養卹金的法律應為在給予這些福利之日生效的法律,或者是在以後的某個日期同樣不遜於退休金的現行法律。人。
33.繼任機構,辦公室,資產和負債
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辦公室或機構,是根據原《憲法》或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國會法令》設立的相應辦公室或機構的合法繼承人,無論該名稱是相同的還是新的名稱。
34.貨幣
第231條第(4)款沒有影響生效日期之前發行的硬幣和紙幣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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