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憲法

1947年日本憲法
前言
日本國民,透過正當選舉之國會代表之行動,為了我等及我等之子孫,確保與各國國民協和而得之成果,及自由在我國全國各地普及所帶來之澤惠,並決意防止不致因政府之行為而再度引發戰爭之慘禍。茲特宣示主權屬於國民,以確定本憲法。國政乃基於國民之嚴肅的信託,其權威源於國民,其權力由國民之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國民同享。此乃人類之普遍原理,本憲法即基於此原理。故凡有違反此項原理之一切憲法、法規及詔令,我等當予排除之。
日本國民,希求恆久之和平,深深的自覺支配人類相互關係之崇高的理想,決意信賴愛好和平之諸國國民之公正與信義,以保持我等之安全與生存。我等對於國際社會在維持和平,並使專制與隸屬、壓迫與偏狹從地球上永遠消除的努力,期望應占有榮譽之地位。我等確認全世界之國民均有免於恐怖及匱乏,並在和平中生存之權利。
我等相信任何國家,均不應僅顧其本國之事而忽視他國,而政治道德之法制乃具有普遍性,服從此項法則乃各國之責務,以維持本國之主權,並與他國立於對等之關係。
日本國民,誓以國家名譽為擔保,盡其全力以達成此項崇高之理想與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1條
1.天皇乃日本國之象徵,亦為日本國民統合之象徵,其地位是基於主權所存在之日本國民之總意。
第2條
1.皇位為世襲,依國會決議之皇室典範之規定繼承之。
第3條
1.天皇關於國事之一切行為,必須經過內閣之助言與承認,而由內閣負其責任。
第4條
1.天皇僅行使本憲法所規定有關國事之行為,並無干預國政之權。
2.天皇依法律之規定,得將其有關國事之行為委任他人為之。
第5條
1.依皇室典範規定而設置攝政時,攝政以天皇之名義行使有關國事之行為。並準用第4條第1.之規定。
第6條
天皇基於國會之提名,任命內閣總理大臣。天皇基於內閣之提名,任命擔任最高行政法院長官之裁判官。
第7條
1.天皇依內閣之助言與承認,為國民行使下列有關國事之行為:
1.1.公布憲法之修改案、法律、政令及條約。
1.2.召集國會。
1.3.解散眾議院。
1.4.公告國會議員總選舉之施行。
1.5.認證國務大臣及其他法律所定官吏之任免,與全權委任狀及大使、公使之信用狀。
1.6.認證大赦、特赦、減刑、執行刑罰之免除及復權。
1.7.授予榮典。
1.8.認證批准書及法律所定之其他外交文書。
1.9.接受外國大使及公使。
1.10舉行儀式。
第8條
1.對皇室讓渡財產、皇室受讓或賜與財產時,須基於國會之議決。
第二章 放棄戰爭
第9條
1.日本國民由衷希求以正義與秩序為基礎之國際和平,永久放棄以國家權力發動之戰爭、以武力威嚇、或行使武力,以為解決國際紛爭之手段。
2.為達成第1.之目的,不保持陸海空軍及其他戰力,不承認國家之交戰權。
第三章 國民之權利及義務
第10條
1.成為日本國國民之要件,以法律定之。
第11條
1.國民享有之一切基本人權,不得妨礙之。本憲法所保障之國民基本人權,係賦予現在及將來之國民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
第12條
1.本憲法所保障國民之自由及權利,須由國民不斷努力而保持之。國民不得濫用此種自由及權利,且為維護公共福祉,須負有利用該自由及權利之責任。
第13條
1.所有國民,均作為個人而受尊重。對於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國民權利,於不違反公共福祉之限度下,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必須予以最大之尊重。
第14條
1.所有國民,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不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分或門第,而在政治、經濟、社會關係上設有差別。
2.貴族及其他貴族地位,不予承認。
3.榮譽、勳章及其他榮典之授予,不附有任何特權。榮典之授予,限於現在接受者或將來收受者一代,有其效力。
第15條
1.公務員之選定及罷免,為國民固有之權利。
2.所有公務員,皆為全體服務,非為部分而服務。
3.關於公務員之選舉,應保障成年人之普通選舉。
4.所有選舉之投票秘密,不得侵犯。選舉人就其選擇,不負任何公私之責任。
第16條
1.任何人對於損害之救濟、公務員之罷免、法律、命令或規則之制定、廢止或修正,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均享有和平請願之權,任何人不因其請願而遭受任何差別待遇。
第17條
1.任何人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而遭受損害時,得依法律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請求賠償。
第18條
1.任何人都不應受奴隸式之拘束。又除因犯罪而受處罰者外,不得違反其意志,使其服苦役。
第19條
1.思想及良心之自由,不得侵犯之。
第20條
1.對於任何人均保障其信教之自由。任何宗教團體均不得由國家獲取特權,或行使政治上之權力。
2.任何人不受強制參加宗教上行為、慶典、儀式或其他行事。
3.國家及其機關,不得實施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動。
第21條
1.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達之自由,均保障之。
2.不得實施檢查,通信之秘密,不得侵犯之。
第22條
1.任何人在不違反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有居住、遷徙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2.任何人有移住外國或脫離日本國籍之自由,不得侵犯之。
第23條
1.學術之自由,應保障之。
第24條
1.婚姻應基於男女雙方合意而成立,夫婦基本上有相等之權利,以相互恊力而維持之。
2.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定住居、離婚、及婚姻與家族之其他有關事項,應基於個人尊嚴及兩性之本質上平等之原則,而以法律規定之。
第25條
1.所有國民均享有醫療及文化的最低限度之生活的權利。
2.國家就一切生活方面,應致力於提高與增進社會福祉、社會保障及公共衛生。
第26條
1.所有國民均有依法律規定,按其能力接受均等教育之權利。
2.所有國民均有依法律規定,使其所保護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之義務。義務教育為免費。
第27條
1.所有國民均有勞動之權利與義務。
2.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關於勞動條件之基準,以法律定之。
3.不得苛酷令兒童工作。
第28條
1.勞動者之團結權利、集體交涉及其他集體行動之權利,應予保障之。
第29條
1.財產權不得侵犯之。
2.財產權之內容,應適合於公共福祉,以法律定之。
3.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下,得為公共利益而使用。
第30條
1.國民依法律之規定,負有納稅之義務。
第31條
1.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或自由,或科其他之刑罰。
第32條
1.任何人受行政法院審判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第33條
1.任何人除為現行犯而受逮捕外,非經有權限之司法機關所簽發並明白記載犯罪理由之拘票,不得逮捕之。
第34條
1.任何人非經立即告以理由,且立即給予委託辯護人之權利,不得拘禁或羈押。又對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羈押之。如經要求,必須立即在本人及辯護人出席之公開法庭上說明其理由。
第35條
1.任何人就其住居、文書、及所持物品等有不受侵入、搜索及扣押之權利,除第33條之情形外,非基於正當理由、且簽發載明搜索場所及扣押物之書狀,不得侵犯之。
2.搜索或扣押,依有權限的司法機關所簽發之各別書狀而執行之。
第36條
1.絕對禁止公務員施以拷問及殘虐之刑。
第37條
1.所有刑事案件,被告有接受公正行政法院迅速,而公開審判之權利。
2.刑事被告,應予充分機會,使其有詰問所有證人之權利,並有使用公費依強制程序為自己之利益約請證人之權利。
3.刑事被告,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可委託具有資格之辯護人。被告不能自行委託時,應由國家指定之。
第38條
1.任何人均不被強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2.以強制、拷問或脅迫而為之自由,或經長期不當之拘禁或羈押後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3.任何人所為之自白,為不利於己之唯一證據時,不得判決有罪或處以刑罰。
第39條
1.任何人對於行為時為合法,或已宣告其為無罪之行為,不得究問其刑事上之責任。又對於同一犯罪,不得重複究問其刑事責任。
第40條
1.任何人於被拘禁或羈押後,受無罪之判決時,得依法律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第四章 國會
第41條
1.國會為國權之最高機關,並為國家唯一之立法機關。
第42條
1.國會以眾議院及參議院之兩議院構成之。
第43條
1.兩議院由代表全體國民之當選議員組成之。
2.兩議院議員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44條
1.兩議院之議員及其選舉人之資格,以法律定之。但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地位、門第、教育、財產或收入而有差別。
第45條
1.眾議院議員之任期為四年。但眾議院解散時,其任期則至屆滿前終了。
第46條
1.參議院議員之任期為六年,每三年改選議員之半數。
第47條
1.選舉區、投票方法及其他有關兩議院議員選舉之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48條
1.任何人不得同時成為兩議院之議員。
第49條
1.兩議院之議員,依法律規定,由國庫支領相當額數之歲費。
第50條
1.兩議院之議員,除法律有規定外,在國會會期中不得逮捕,在會期前被逮捕之議員,經所屬議院要求時,應於會期中釋放之。
第51條
1.兩議院之議員,在議院內所為之演說、討論或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52條
1.國會之常會,每年召集一次。
第53條
1.內閣得決定召集國會之臨時會。無論任何議院,如有議員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要求時,內閣應為召集之決定。
第54條
1.眾議院被解散時,應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內,舉行眾議院議員之總選舉,並應自選舉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國會。
2.眾議院被解散時,參議院同時閉會。但內閣於國家有緊急之必要時,得要求參議院召集緊急會。
3.第1.但書之緊急集會所採取之措施,係臨時性,如於下屆國會開會後十日內,未得眾議院之承認,即失其效力。
第55條
1.兩議院各自裁判關於其議員資格之爭議。但欲使議員喪失議員席位,須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議決。
第56條
1.兩議院非有各該議院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之出席,不得開議與議決。
2.兩議院之議事,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議決之,可否同數時,由議長決定之。
第57條
1.兩議院之會議,公開舉行之。但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議決時,得開秘密會議。
2.兩議院應各自保存其會議紀錄,除秘密會議紀錄中認為有特別秘密者外,應予公開發表並向一般人宣布之。
如經出席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將各議員之表決,記載於會議紀錄。
第58條
1.兩議院各自選任議長及其他職人員。
2.兩議院各自制定關於其會議之其他程序及內部規律之規則,並得懲處擾亂院內秩序之議員。但議員之除名,須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議決。
第59條
1.法律案,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外,
經兩議院議決通過時,即成為法律。眾議院決議通過之法律案,而在參議院為不同之議決時,經眾議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再度決議通過時,即成為法律。
2.第1.規定,不妨礙眾議院依法律之規定,要求召開兩議院之協議會。
3.參議院於收到眾議院決議通過之法律案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於六十日內不為議決時,眾議院得視為參議院已否決該法律案。
第60條
1.預算應先向眾議院提出。
2.關於預算,參議院作成與眾議院相異之決議時,依法律之規定召開兩議院協議會後,其意見仍不一致時,或參議院於收到眾議院議決通過之預算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於三十日內不為議決時,以眾議院之議決視為國會之議決。
第61條
1.關於締結條約須經國會之承認,準用第60條第2.之規定。
第62條
1.兩議院得各自為關於國政之調查,並得要求證人到場及作證,且提出紀錄。
第63條
1.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不論在兩議院有無議員席位,得因議案發言之必要,隨時出席議院。又如被要求出席答詢或說明時,應即出席。
第64條
1.國會為裁判受罷免追訴之法官,設彈劾行政法院,以兩議院議員組成之。
2.關於彈劾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內閣
第65條
1.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66條
1.內閣依法律之規定,以其首長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組織之。
2.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應為文人。
3.內閣就行政權之行使,對國會負連帶責任。
第67條
1.內閣總理大臣,由國會議員中,經國會議決提名之。此項提名,應優先於其他一切議案行之。
2.眾議院與參議院就提名為不同之議決,而法律規定召開兩議院協議會,意見仍不一致時,或眾議院為提名之議決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於十日內參議院不為提名之議決時,即以眾議院之議決視為國會之議決。
第68條
1.內閣總理大臣任命國務大臣。但其中半數以上應由國會議員中選任之。
2.內閣總理大臣得任意罷免國務大臣。
第69條
1.內閣經眾議院通過不信任之決議案,或否決信任之決議案時,如十日內眾議院未被解散,即須總辭職。
第70條
1.內閣總理大臣缺位,或於眾議院議員總選舉後首次召開國會時,內閣應總辭職。
第71條
1.在第69條與第70條情形,內閣於任命新內閣總理大臣為止,繼續執行其職務。
第72條
1.內閣總理大臣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議案,向國會報告一般國務及外交關係,並指揮監督行政各部。
第73條
1.內閣除其他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事務:
1.1.忠實執行法律,綜理國務。
1.2.處理外交關係。
1.3.締結條約,但須於事前或因時制宜而締結時,須於事後經國會之承認。
1.4.依法律所定之基準,掌理有關官吏之事務。
1.5.編列預算,提出於國會。
1.6.為實施本憲法及法律規定而制定政令。但政令中,除法律有特別委任者外,不得附設罰則。
1.7.決定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執行刑罰及復權。
第74條
1.法律及政令,須經主管國務大臣簽署,並經內閣總理大臣連署。
第75條
1.國務大臣在任職中,非經內閣總理大臣之同意,不得追訴。但不因此而妨害追訴之權利。
第六章 司法
第76條
1.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及依法設置之下級行政法院。
2.特別行政法院不得設置之。行政機關不得為終審之裁判。
3.所有法官依其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僅受本憲法及法律之拘束。
第77條
1.最高行政法院對訴訟有關手續、辯護士、行政法院之內部規律,及處理司法事務有關事項,有制定規則之權。
2.檢察官應遵守最高行政法院所制定之規則。
3.最高行政法院得委任下級行政法院,制定關於下級行政法院之規則。
第78條
1.法官除經裁判決定,因身心障礙不能執行職務者外,非經正式彈劾不能罷免之。法官之懲戒處分,行政機關不得為之。
第79條
1.最高行政法院由任首長之法官及其他法定名額之法官組織之。任首長之法官以外之法官由內閣任命之。
2.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命,於其任命後最初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交付國民審查,經過十年後於最初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再交付審查,其後亦同。
3.第2.之審查,經投票者之多數贊成罷免法官時,該法官即被罷免。
4.關於審查之事項,以法律定之。
5.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於達到法律所定年齡時退休。
6.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均定期受領相當數額之報酬,此項報酬於任職中不得減少。
第80條
1.下級行政法院之法官,由內閣依最高行政法院提名之名簿而任命之。該等法官之任期為十年,並得連任。但已達法定年齡時,應即退休。
2.下級行政法院之法官,均定期受領相當數額之報酬,此項報酬於任職中不得減少。
第81條
1.最高行政法院為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適合憲法之終審行政法院。
第82條
1.裁判之審理及判決應在公開法庭為之。
2.行政法院於全體法官一致決定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審理得不予公開。但政治犯罪、關於出版之犯罪或本憲法第三章所保障之國民權利之事件,其審理須公開行之。
第七章 財政
第83條
1.處理國家財政之權限,應基於國會之議決而行使之。
第84條
1.新課租稅或變更現行租稅,應依法律或法律所定之條件為之。
第85條
1.支出國費或由國家負擔債務,應基於國會議決而為之。
第86條
1.內閣應編製每會計年度之預算,提出於國會,經其審查與議決。
第87條
為補充難以預見之預算不足,基於國會之議決得設預備費,由內閣負責支出之。所有預備費之支出,內閣應於事後獲得國會之承諾。
第88條
1.所有皇室之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皇室之費用,應編列預算並經國會之議決。
第89條
1.公款及其他公有財產,不得供為宗教組織或團體之使用,亦不得提供其便益或維持之用,對於不屬於公共支配之慈善、教育或博愛事業,亦不得支出或供其利用之。
第90條
國家收支之決算,每年由會計檢查院檢查之,內閣應於次年度將決算連同檢查報告,一併提出於國會。會計檢查院之組織及權限,以法律定之。
第91條
1.內閣應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對國會及國民,報告國家財政狀況。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92條
1.關於地方公共團體之組織及營運事項,基於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第93條
1.地方公共團體依法律之規定,設置議會,為其議事機關。
2.地方公共團體之首長、議會之議員及法律所定之其他官吏,由該地方公共團體之住民,直接選舉之。
第94條
1.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其財產、處理事務及執行行政之權限,並得於法律範圍內,制定條例。
第95條
1.僅適用於一地方公共團體之特別法,依法律規定,非經該地方公共團體住民之投票,並獲得半數之同意,國會不得制定之。
第九章 修改
第96條
1.本憲法之修改,應經各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贊成,由國會提議,向國民提案,並經其承認。此項承認,應於特別之國民投票,或在國會所定選舉時所為之投票,獲得過半數之贊成。
2.憲法之修改,在獲得第1.之承認時,天皇應即以國民之名義作為係本憲法之一體,而公布之。
第十章 最高法規
第97條
1.本憲法對日本國民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乃人類為爭取自由,經多年努力而獲得之成果。此等權利在過去曾歷經無數考驗,對於現在及將來之國民,均賦予不可侵犯之永久之權利。
第98條
1.本憲法為國家之最高法律,違反其規定之法律、命令、詔令及關於國家事務之其他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無效。
2.日本國已締結之條約及已確立之國際法規,應忠實遵守之。
第99條
1.天皇或攝政、國務大臣、國會議員、法官及其他公務員,負有尊重並擁護本憲法之義務。
第十一章 補則
第100條
1.本憲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經六個月之日(昭和22年5月3日)施行之。
2.為施行本憲法所必要之法律之制定、參議院議員之選舉、國會召集之手續,及為2.施行本憲法所必要之準備手續,得於第1.日期前為之。
第101條
1.本憲法施行時,若參議院尚未成立,則至成立為止之期間,由眾議院行使國會之權限。
第102條
1.依本憲法成立之第一屆參議院議員,其中半數之任期為三年。該類議員以法律定之。
第103條
1.本憲法施行時,在職之國務大臣、眾議院議員、法官及其他公務員,其地位與本憲法所承認之地位相當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當然失其地位。但依本憲法選舉或任命其繼任人員時,當然失去其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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