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葡萄牙1976年(2005年修訂)
前言
1974年4月25日,武裝力量運動推翻了長期的抵抗,並通過推翻法西斯政權反映了葡萄牙人民的最深切感情。
將葡萄牙從獨裁,壓迫和殖民主義中解放出來是革命性的變化,是葡萄牙社會歷史性轉折的開始。
革命恢復了葡萄牙人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在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時,人民的合法代表聚集在一起,制定了符合該國願望的憲法。
制憲議會申明葡萄牙人民捍衛民族獨立,保障基本公民權利,確立民主基本原則,確保民主國家在法治基礎上的首要地位,並開闢一條通往社會主義社會之路的決定。尊重葡萄牙人民的意願,以建設一個更自由,更公正,更兄弟般的國家。
制憲議會於1976年4月2日在全體會議上通過並通過了以下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基本原則
第1條。葡萄牙
葡萄牙將基於人的尊嚴和人民的意志成為一個主權共和國,並致力於建設一個自由,公正和團結的社會。
第二條:基於法治的民主國家
葡萄牙共和國應是建立在法治,人民主權,多元化的民主表達和組織,尊重和保障有效實施基本權利和自由以及權力分離和相互依存的民主國家,所有這些都是為了實現經濟,社會和文化民主並加深參與性民主。
第三條主權和合法性
1.主權應是單一的,不可分割的,並應屬於人民,人民應以本憲法規定的形式行使主權。
2.國家應遵守本《憲法》,並應以民主法治為基礎。
3.國家,自治區,地方政府和任何其他公共機構的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應取決於它們是否符合本《憲法》。
第4條。葡萄牙公民
法律或國際公約認為是葡萄牙公民的所有人均為該公民。
第5條領土
1.葡萄牙應包括歐洲大陸上歷史上被定義為葡萄牙,亞速爾群島和馬德拉群島的領土。
2.法律應界定葡萄牙領海,專屬經濟區及其對相鄰海床的權利的範圍和界限。
3.在不影響邊界整改的前提下,國家不得處置對葡萄牙領土任何部分的所有權或對其行使的主權。
第6條。
1.國家應具有統一性,並在組織和運作方面應尊重自治島自治制度和附屬原則,地方當局的自治權和公共行政當局的民主權力下放。
2.亞速爾群島和馬德拉群島為自治區,擁有自己的政治和行政法規以及自治機構。
第7條國際關係
1.葡萄牙在其國際關係中應遵循民族獨立,尊重人權,人民權利,國家間平等,和平解決國際衝突,不干涉其他國家內政和合作的原則。與所有其他民族一起,以期人類的解放和進步。
2.葡萄牙應倡導廢除帝國主義,殖民主義和各國之間關係中的所有其他形式的侵略,統治和剝削,並同時進行和控制下的普遍裁軍,解散政治軍事集團並建立一個集體安全制度,所有這些制度都是為了建立國際秩序,以確保各國人民之間的和平與正義。
3.葡萄牙應承認人民的自決權,獨立權和發展權以及對一切形式壓迫的起義權。
4.葡萄牙應與葡語國家保持友好合作的特權關係。
5.葡萄牙將盡一切努力加強歐洲的特性,並加強歐洲國家在民族之間關係中支持民主,和平,經濟進步和正義的行動。
6.遵守互惠原則並尊重基於法治和附屬原則的民主國家的基本原則,並實現自由領域的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為了確保安全和司法,以及共同的外部,安全和國防政策的定義和實施,葡萄牙可就通過合作或由歐盟機構共同行使構成和加深歐洲聯盟所需的權力達成協議。
7.為了實現國際司法,促進尊重個人和人民的權利,並遵守《羅馬規約》所規定的互補性規定和其他條款,葡萄牙可以接受國際法的管轄權刑事法庭。
第8條。國際法
1.普通法或普通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應構成葡萄牙法律的組成部分。
2.經正式批准或通過的國際協定中規定的規則,一旦正式公佈,即在葡萄牙國內法中生效,並應持續有效,只要它們對葡萄牙具有國際約束力。
3.葡萄牙所屬國際組織主管機構發布的規則應在葡萄牙國內法中直接生效,但條件是在各自的組成條約中對此有所規定。
4.管轄歐盟的條約規定及其機構在行使各自職責時發布的規則,應根據歐盟法律並遵守以民主為基礎的民主國家的基本原則,在葡萄牙國內法中適用。法治。
第9條:國家基本任務
國家的基本任務是:
一種。保證民族獨立並創造促進民族獨立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條件;
b。保障基本權利和自由,尊重基於法治的民主國家的原則;
C。捍衛政治民主,維護和鼓勵公民民主參與解決民族問題;
d。通過經濟和社會結構的轉型和現代化,促進葡萄牙人民的福祉,生活質量和真正的平等,以及有效實施經濟,社會,文化和環境權利;
e。保護和增進葡萄牙人民的文化遺產,捍衛自然和環境,保護自然資源,並確保適當的城鎮和國家規劃;
F。確保教育和永久的個人增進,並保護其使用並促進葡萄牙語的國際傳播;
G。促進整個葡萄牙領土的和諧發展,特別是考慮到亞速爾群島和馬德拉群島的超周邊性質;
H。促進男女平等。
第十條普遍的政黨和政黨
1.人民應通過普遍,平等,直接,秘密和定期選舉,全民投票和本憲法規定的其他形式行使政治權力。
2.政黨應尊重民族獨立,國家統一和政治民主的原則,為組織和表達人民的意志作出貢獻。
第11條:國家符號和官方語言
1.國旗應為共和國主權和葡萄牙獨立,統一與完整的象徵,應為1910年10月5日革命形成的共和國所採用的國旗。
2.國歌應為葡萄牙語。
3.官方語言為葡萄牙語。
第一部分基本權利和義務
標題I.一般原則
第十二條通用原則
1.每個公民均應享有本憲法規定的權利並應承擔的職責。
2.法人團體應享有與其性質相適應的權利並應承擔的義務。
第十三條平等原則
1.每個公民應享有同樣的社會尊嚴,並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任何人均不得基於血統,性別,種族,語言,血統,宗教,政治或意識形態信仰,教育,經濟狀況,社會,社會而享有特權,偏愛,偏見,被剝奪任何權利或被免除任何義務情況或性取向。
第十四條葡萄牙
發現自己或在國外居住的葡萄牙公民,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應享受國家的保護,並應承擔與離開該國不相抵觸的義務。
第十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歐洲公民
1.資助自己或居住在葡萄牙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應享有與葡萄牙公民相同的權利,並應負同樣的職責。
2.政治權利,本質上不是主要是技術性的公職的行使以及本《憲法》和法律僅賦予葡萄牙公民的權利,應排除在前款的規定之外。
3.除按照下列規定任命共和國總統,共和國議會總統,總理和最高法院院長的職務以及在武裝部隊和外交使團任職外,在法律和互惠原則下,未給予外國人的權利應適用於永久居住在葡萄牙的葡萄牙語國家的公民。
4.在互惠的前提下,法律可以授予居住在葡萄牙的外國人投票和當選為地方議員的權利。
5.在互惠的前提下,法律還可以授予居住在葡萄牙的歐洲聯盟成員國公民投票和當選為歐洲議會議員的權利。
第十六條基本權利的範圍和解釋
1.本《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不應排除法律和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可能規定的其他權利。
2.本《憲法》和有關基本權利的法律規定應根據《世界人權宣言》進行解釋和解釋。
第十七條權利,自由和擔保規則
關於權利,自由和保障的一套規則應適用於第二篇標題中所規定的規則和類似性質的基本權利。
第十八條法律效力
1.本《憲法》關於權利,自由和保障的規定應直接適用於公共和私人個人和機構並對其具有約束力。
2.法律只能在本憲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限制權利,自由和保障,而這種限制應限於維護本憲法保護的其他權利和利益所需的限制。
3.限制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法律應具有抽象性和一般性,不得具有追溯力或減少本《憲法》規定基本內容的範圍或範圍。
第十九條行使權利的中止
1.行使主權的機構不得共同或單獨中止權利,自由和保障的行使,但在以本《憲法》規定的形式宣佈為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的情況下除外。
2.只有在外國部隊實際或即將進行侵略,嚴重威脅或擾亂憲法民主秩序或公共災難的情況下,才可以在葡萄牙的部分或全部領土上宣布包圍或緊急狀態。
3.前款所指的先決條件較不嚴重時,應宣布進入緊急狀態,並且只能使某些可以中止的權利,自由和保證中止。
4.在包圍狀態和緊急狀態之間的選擇以及其宣布和執行均應遵守相稱原則,並應將其自身(特別是在其範圍和持續時間以及所採用的手段方面)限制在嚴格必要的範圍之內。迅速恢復體質正常。
5.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的聲明應列出充分的理由,並應具體說明應中止的權利,自由和保證。在不影響在相同限制下進行續約的可能性的情況下,續約不得持續超過十五天,或者如果宣戰而導致續約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
6.在任何情況下,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的聲明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影響生命權,人身安全,個人身份,公民身份和公民權,刑法的不可追溯性,被告的抗辯權或良心和宗教自由。
7.宣布處於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只能按照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方式改變憲法的正常性。特別是,它們不得影響有關行使主權的機構或自治區的自治機構的職責和職能的憲法規則的適用,也不影響此類機構的持有人的權利和豁免。
8.宣布處於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應賦予公共當局權力和責任採取必要的適當步驟,以迅速恢復憲法上的正常狀態。
第20條訴諸法律和有效的司法保護
1.應當保證每個人都可以訴諸法律和法院,以捍衛自己的權益,這些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並且由於缺乏經濟能力,任何人都不得拒絕司法。
2.在遵守法律條款的前提下,每個人都應有權獲得法律信息和建議,法律顧問的權利,並有權由任何律師陪同。
3.法律應界定並確保充分保護法律程序的秘密性。
4.每個人均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通過公正的程序,對他作為當事方的任何訴訟作出裁決。
5.為了維護人身權利,自由和保障,並以確保及時有效的司法保護免受威脅或違反威脅的方式,法律應確保公民的司法程序以其迅速性和附屬性為特徵。優先考慮
第二十一條抵抗權
人人有權抵抗任何侵犯其權利,自由或保障的命令,並在無法訴諸公共當局的情況下,有權使用武力抵抗任何侵略。
第二十二條公共機構的責任
國家和所有其他公共機構與其辦公室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和代理人共同,應對因侵犯權利,自由或保證或對他人造成的任何損失而在履行其職能時承擔民事責任。
第23條申訴專員
1.公民可以向公共申訴專員投訴公共當局的作為或不作為,申訴專員應評估他們的權力而無權作出決定,並應向主管機構發送必要的建議,以防止或消除任何不公正現象。
2.監察員的工作應獨立於本《憲法》或法律規定的任何寬限行為或法律補救措施。
3.監察員辦公室應是一個獨立機構,共和國議會應在法律確定的時間內任命監察員。
4.公共行政機關和代理人應與監察員合作執行其任務。
標題II。權利,自由和擔保
第一章個人權利,自由和擔保
第24條:生命權
1.人類生活不可侵犯。
2.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存在死刑。
第25條。人身完整權
1.每個人的道德和身體健全均不可侵犯。
2.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或處罰。
第二十六條:其他人身權利
1.人人有權享有個人身份,其人格發展,公民能力,公民權,名譽和聲譽,其相貌,說話,保護其個人和家庭隱私的權利。生活,並獲得法律保護,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
2.法律應為防止獲取和濫用有關個人和家庭的信息以及違反人類尊嚴的信息使用提供有效保證。
3.法律應保障人的人格尊嚴和遺傳特性,特別是在技術的創造,開發和使用以及科學實驗中。
4.剝奪公民​​權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和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發生,不得基於政治動機。
第二十七條自由和安全權
1.人人應享有自由與安全的權利。
2.除非因實施某項行為而被判處司法刑罰的行為可被全部或部分剝奪自由,否則該行為應受到法律的處以有期徒刑或法院強制採取安全措施的處罰。
3.下列在法律確定的時間和條件下剝奪自由的情況是該原則的例外:
一種。故意拘留;
b。有確鑿證據表明犯下嚴重罪行可被判處最長三年以上監禁的拘留或羈押;
C。對不當進入或不當地出現在葡萄牙境內的人或目前被引渡或驅逐出境的人施加監禁,拘留或任何其他受司法控制的脅迫措施;
d。對軍事人員施加紀律處分。這種監禁應向主管法院提出上訴;
e。根據主管法院的命令,對未成年人採取旨在保護,協助或教育其在適當場所中的措施,該措施應予採取;
F。因違反法院裁決或確保在司法主管機關出庭而被法院命令拘留;
G。在嚴格必要的情況下和時間拘禁嫌疑人,以查明身份;
H。經主管司法當局命令或確認,將患有精神異常的人提交適當的治療機構。
4.應立即以可理解的方式告知每個被剝奪自由的人其被捕,監禁或拘留的原因及其權利。
5.違反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剝奪自由應使國家有義務依法賠償受害人。
第28條羈押的變更
1.在最多四十八小時內,應對所有拘留進行司法審查,以期釋放被拘留者或採取適當的強制措施。法官應了解被拘留的原因,並應將其告知被拘留者,向他提出質詢,並給予他辯護的機會。
2.羈押中的羈押應屬例外,只要有可能准予保釋或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更有利措施,就不得下令或維持。
3.應立即向被拘留者提名的親戚或其他受信任的人通知任何採取或維持採取措施剝奪自由的法院命令。
4.羈押還押應遵守法律規定的期限。
第二十九條刑法的適用
1.除非根據既有法律的條款對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進行懲處,否則任何人都不得根據刑法判處刑罰,除非有人為此規定了先決條件,否則任何人都不應當成為安全措施的對象。既有法律。
2.上段的規定並不排除對葡萄牙國內法規定的行為或不作為進行處罰的行為,該行為在實施時根據公認的國際法的一般原則被認為是犯罪。
3.除非已有法律明確批准,否則不得使用任何刑罰或安全措施。
4.判決或擔保措施的對象,不得比在有關行為發生時或滿足使用該措施的先決條件時所規定的嚴厲。但是,應追溯適用其內容更有利於被告的刑法。
5.對於同一罪行,任何人不得被多次審判。
6.被定罪的公民應有權複審其刑罰,並有權賠償法律規定的遭受的損害。
第三十條量刑和安全措施的限制
1.剝奪或限制自由的判刑或安全措施,在本質上不應是永久的,或具有無限或不確定的期限。
2.在由於嚴重的心理異常而導致無法在開放環境中進行治療的危險情況下,剝奪或限制自由的安全措施可以在維持有關心理狀態的前提下相繼延長,但始終可以通過司法裁定。
3.刑事責任不可轉讓。
4.任何判決均不會自動導致任何公民,專業或政治權利的喪失。
5.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安全措施的對象的定罪者,應保留其基本權利,僅受定罪固有的限制和執行相應刑罰所施加的特定要求的約束。
第31條哈比斯公司
1.應提供人身保護令語文,以打擊以非法逮捕,監禁或拘留為形式的權力濫用。應當向主管法院提出申請。
2.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可以由被逮捕,監禁或拘留的人或行使其政治權利的任何公民提出。
3.申請人身保護令的八日內,法官應在聽證會上作出裁決,並應進行辯護和反請求。
第32條刑事訴訟程序的保障
1.刑事訴訟程序應確保為辯護採取一切必要的保障措施,包括上訴權。
2.假定每名被告無罪,直至其判決已通過審判庭通過,並應在與辯護措施相符的範圍內盡快進行審判。
3.被告人有權就任何程序性行為選擇律師並由其協助。法律應明確規定必須由律師協助的案件和訴訟階段。
4.初步調查應完全由法官負責,法官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將與他人的基本權利沒有直接關係的調查行為的實踐委託給他人。
5.刑事訴訟程序應具有起訴結構,審訊和法律可能要求的初步調查行為應服從辯訴和反訴原則。
6.法律應界定在哪些情況下可以免除被告或被告人在包括辯方審理在內的程序性行為的前提下捍衛辯護權。
7.根據法律規定,被害人有權參加訴訟。
8.所有通過酷刑,脅迫,侵犯人身或道德完整性,不當引入個人生活,房屋,通信或電信獲得的證據均視為無效。
9.不得從已經根據先前的法律擁有管轄權的法院撤回案件。
十,被告人在涉及行政犯罪的訴訟中或在可被判處罰款的任何訴訟中,均有權進行陳述和辯護。
第33條。庇護的驅逐,引渡和權利
1.不得將葡萄牙公民驅逐出葡萄牙領土。
2.驅逐任何適當進入葡萄牙或在葡萄牙境內適當居住,已獲得居留許可或已提交庇護申請但未被拒絕的人,只能由司法當局下令驅逐。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確保作出迅速的裁決。
3.只有在國際協議已建立相互引渡安排的情況下,或者在恐怖主義或國際有組織犯罪的情況下,並且在申請人國的法律制度要求公正和公平的保證的前提下,才允許從葡萄牙領土引渡葡萄牙公民。試用。
4.引渡根據本國法律可被剝奪或限制永久自由或在不確定的期限內判處刑罰或擔保措施的犯罪,只有在本國是國際協定的當事方的情況下才可允許引渡在葡萄牙所綁定的領域內,並保證不會使用或執行此類句子或安全措施。
5.前幾款的規定不得損害在歐洲聯盟主持下可能製定的關於刑事領域司法合作的規則的適用。
6.在任何情況下,任何人都不得出於政治原因或因應死刑或任何其他對人身安全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而根據應徵國法律予以懲處的罪行而引渡或移交。
7.引渡應僅由司法當局下令。
8.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庇護權應得到保障,這些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由於其為民主,社會和民族解放,各國人民之間的和平,自由或權利而開展活動而遭受迫害或遭受迫害的迫害人的
9.法律應界定政治難民的地位。
第三十四條房屋和書信的不可侵犯性
1.個人住宅和通信秘密及其他私人通訊手段應不可侵犯。
2.只能由主管司法當局命令進入公民的住所,然後才應在這種情況下並遵守法律規定的形式。
3.任何人未經其同意,不得在晚上進入他人的家,除非是在明顯行為不明的情況下,或在特別暴力或高度有組織的犯罪,包括規定的恐怖主義和販運人口,武器或麻醉品的情況下,獲得司法授權依法
4.應禁止公共當局以任何方式乾擾通信,電信或其他通信手段,但在法律可能規定的與刑事訴訟有關的情況下除外。
第三十五條計算機的使用
1.每個公民均有權訪問所有與他有關的計算機化數據,要求對其進行更正和更新,並應將其預期用途告知所有人,這是法律規定的。
2.法律應定義個人數據的概念,以及適用於其自動處理及其鏈接,傳輸和使用的條款和條件,並應特別是通過獨立的管理機構來保證對其的保護。
3.未經數據主體的明確同意,法律規定的授權和以下方面的保證,不得使用計算機處理與哲學或政治信念,政黨或工會所屬,宗教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血統有關的數據。非歧視或出於處理無法單獨識別的統計數據的目的。
4.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禁止第三方訪問個人數據。
5.禁止向任何公民分配單一的國家號碼。
6.應確保每個人都可以自由訪問公用計算機網絡,法律應定義適用於跨境數據流的規則以及保護個人數據和其他有可能受到合理保護的其他數據的適當手段。國家利益。
7.手冊中包含的個人數據應按照法律規定享有與前幾款相同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家庭,婚姻和婚姻
1.人人有權建立家庭並以完全平等的條件結婚。
2.法律應規範婚姻的要求和影響以及因死亡或離婚而解除婚姻的形式,不論締結形式如何。
3.配偶在公民和政治能力以及子女的撫養和教育方面應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4.非婚生子女不應因此而成為任何歧視的對象,法律,官方部門或公職部門均不得採用與其親戚有關的歧視性用語。
5.父母應具有教育和養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6.除非父母沒有履行對父母的基本職責,否則不得將父母與子女分開,然後再根據司法命令。
7.收養應受法律規範和保護,法律應規定迅速完成必要要求的形式。
第三十七條言論和信息自由
1.人人有權以言語,圖像或任何其他方式自由表達和宣傳其思想,並有權不受阻礙或歧視地告知他人,告知自己和被告知。
2.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形式的審查來阻礙或限制行使上述權利。
3.行使上述權利所犯的違法行為應遵守刑法或管轄行政犯罪法的一般原則,並應依法分別提交法院或獨立的行政機關處理。 。
4.每個人和法人團體均應得到同等有效的保證,具有答辯權和更正權,並有權要求賠償所遭受的損害。
第三十八條新聞和媒體自由
1.保證新聞自由。
2.新聞自由是指:
一種。新聞工作者和其他工作人員的表達自由和創造自由,以及新聞記者自由參與確定有關媒體機構的編輯政策的權利,但本質上是教義性的或宗派的除外;
b。根據法律規定,記者有權獲得信息資源並保護職業獨立性和保密性,以及選舉編輯委員會的權利;
C。發現報紙和任何其他出版物的權利,無論是否有任何先前的行政授權,擔保或資格。
3.籠統地說,法律應確保公佈媒體機構所有人的姓名和資助機構的名稱。
4.國家應通過對擁有一般信息媒體的企業實行專業化原則,以非歧視的方式對待和支持它們,並防止其集中,特別是通過以下方式,確保媒體的自由和獨立於政治權力和經濟權力:多重或環環相扣的利益。
5.國家應確保公共廣播電視服務的存在和運營。
6.公共部門媒體的結構和運作應保障其獨立於政府,公共行政當局和其他公共當局的獨立性,並應確保所有不同見解能夠表達自己並相互對抗。
7.廣播電視電台僅應按照法律規定,通過公開招標獲得許可。
第三十九條媒體監管
1.一個獨立的行政機構應負責確保媒體的以下行為:
一種。知情權和新聞自由;
b。媒體所有權的不集中;
C。獨立於政治權力和經濟權力;
d。尊重人身權利,自由和保障;
e。遵守規範媒體工作的法規和規則;
F。所有不同的見解都能夠表達自己並彼此面對;
G。行使廣播時間,答復權和政治回應權。
2.法律應界定前款所指機構的組成,職責,組織和運作方式,以及其成員的地位和作用,這些成員應由共和國大會任命,並由理事會增選。如此任命的人。
第40條。廣播時間,答復和政治回應的權利
1.全國范圍內的政黨,工會,專業和商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應根據其規模和代表性以及法律規定的客觀標準,有權在公共廣播電台和電視台廣播時間。電視服務。
2.在共和國議會中有一個或多個席位的政黨,但不構成政府的一部分,應依法律規定,有權在公共廣播和電視台播放時間,並應分攤時間根據各方在大會席位中所佔的比例,以及對政府的政治聲明作出政治回應或政治回應。此類時間應與政府廣播和聲明所給予的時間和時間相同。在自治區議會中有席位的當事方應在有關地區的範圍內享有相同的權利。
3.在選舉期間並按照法律規定,候選人應有權在具有國家或地區範圍的廣播電台和電視台上定期廣播節目。
第41條自由的協商,宗教信仰和敬拜
1.良心,宗教和崇拜自由應不可侵犯。
2.任何人不得因其信念或宗教信仰而受到迫害,剝奪權利或免於履行公民義務或義務。
3.任何當局均不得就其定罪或宗教信仰向任何人提出質疑,但為了收集無法單獨確定的統計數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造成拒絕回答的偏見。
4.教堂和其他宗教團體應與國家分開,並可以自由組織自己,進行其儀式和崇拜。
5.應當保證在有關教派內教任何宗教並使用適當的媒介從事其活動的自由。
6.法律規定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者的權利應得到保障。
第42條。文化創作的自由
1.智力,藝術和科學創作不受限制。
2.這種自由應包括發明,製作和宣傳科學,文學和藝術作品的權利,並應包括法律對版權的保護。
第43條。自由學習和教學
1.應保證學習和教學的自由。
2.國家不得根據任何哲學,美學,政治,思想或宗教指示制定教育和文化計劃。
3.公共教育不應是宗派的。
4.保證建立私立和合作學校的權利。
第44條。旅行和遷徙的權利
1.應保障每個公民在葡萄牙境內任何地方自由旅行和定居的權利。
2.應保證每個公民都有移徙或離開葡萄牙領土的權利以及返回葡萄牙的權利。
第45條:見面和示威的權利
1.公民應有權在沒有任何授權的情況下,即使在向公眾開放的地方,也可以不帶武器地和平集會。
2.每個公民的示威權應得到承認。
第46條結社自由
1.公民有權在不需要任何授權的情況下自由相互結社,但條件是這種結盟並非旨在助長暴力,其宗旨不違反刑法。
2.社團應在不受公共當局干預的情況下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目的,並且不得被國家解散或暫停活動,除非法律可能規定,然後僅由司法機關作出規定。
3.任何人均無義務屬於一個社團,或被強迫以任何方式留在該社團。
4.禁止種族主義或具有法西斯意識形態的武裝團體,軍事團體,軍事團體或準軍事團體與組織。
第47條自由選擇專業並加入公共管理
1.人人有權自由選擇職業或工作類型,但僅受法律為集體利益施加的限製或其自身能力所固有的限制。
2.作為一般規則,每個公民應通過競爭性徵聘程序,享有平等而自由的申請加入公共行政管理的權利。
第二章 參與政治的權利,自由和保證
第48條參與公共生活
1.每個公民都有權直接或通過自由選舉產生的代表參加政治生活和國家公共事務的指導。
2.每個公民都有權獲得關於國家和其他公共機構的行為的客觀澄清,並有權被政府和其他當局告知有關公共事務的管理。
第49條表決權
1.凡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均享有投票權,但普通法規定的無能力者除外。
2.表決權應親自行使,並構成公民義務。
第50條。進入公職的權利
1.每個公民應享有參加任何公職的自由平等的權利。
2.由於行使政治權利或擔任公職,任何人的任職,職業或職業或應享有的社會福利均不得受到損害。
3.在管轄民選議員的選舉權時,法律只應確定必要的資格,以確保選民的選擇自由,獨立和在行使有關職務時沒有偏見。
第五十一條政協和政黨
1.結社自由應包括組建或參加政治協會和政黨的權利,並通過它們進行聯合和民主的努力,以形成民意和組織政治權力。
2.任何人不得同時註冊為一個以上政黨的成員,也不得剝奪任何人行使任何權利的權利,因為他是或不再註冊為任何合法組成的政黨的成員。
3.在不影響其宣言基礎的哲學或思想觀念的情況下,各政黨不得使用包含與任何宗教或教堂直接相關的表達方式的名稱,或可能與民族或宗教符號相混淆的標誌。
4.不得以具有地區性質或範圍的名稱或宣言組成任何政黨。
5.政黨應遵守透明,民主組織和管理以及所有成員參加的原則。
6.法律應制定有關政黨籌資的規則,特別是關於公共資金的要求和限制以及公開其資產和賬戶的要求。
第52條訴訟權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1.每個公民應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捍衛自己的權利,本憲法,法律或行使主權的機構,自治區的普遍利益的請願書,陳述,主張或申訴。自治機構或任何當局,以及在合理的時間內被告知其審議結果的權利。
2.法律應規定在全體會議上審議向共和國議會和自治區議會提出的聯合請願的條件。
3.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和條件下,每個人都應親自或通過旨在維護人權的團體,向每個人授予被侵害的當事方的權利,包括對受害方提出適當補償的權利。捍衛有關利益。應當特別行使上述權利,以便:
一種。促進預防,停止或司法起訴危害公共衛生,消費者權利,生活質量或環境和文化遺產的犯罪;
b。保護國家,自治區和地方當局的財產。
第三章 工人的權利,自由和保證
第53條工作保障
應保證工人的工作安全,並禁止無正當理由或出於政治或意識形態原因解僱工人。
第54條工人委員會
1.工人有權組建工人委員會捍衛自己的利益,並以民主方式乾預公司生活。
2.組成工人委員會的決定應由有關工人作出,工人應批准委員會的章程,並應通過直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其成員。
3.可以成立協調委員會,以改善對經濟結構調整的干預並保證工人的利益。
4.委員會成員應享有給予工會代表的法律保護。
5.工人委員會有權:
一種。接收執行任務所需的所有信息;
b。監督業務管理;
C。參與公司的重組過程,特別是在培訓活動或工作條件發生變化時;
d。參與起草針對其部門的勞工立法以及經濟和社會計劃;
e。管理或參與企業社會活動的管理;
F。依照法律規定,促進工人代表進入屬於國家或其他公共機構的企業的管理機構。
第五十五條與工會有關的自由
1.工人應自由組建和經營工會,以此為捍衛自己的權益建立和維護團結的條件。
2.在行使其自由組織和運作工會的自由時,應特別保障工人不受以下歧視:
一種。自由組建各級工會;
b。會員自由。任何工人均無義務向不屬於他的工會繳納會費;
C。自由決定工會的組織和內部規定;
d。參加企業工會活動的權利;
e。以各自章程所規定的形式獲得政治見解的權利。
3.工會應遵循民主組織和管理的原則,以無記名投票定期選舉其管理機構為基礎,而無需任何授權或homo旋,並應建立在工人積極參與的基礎上活動的內容。
4.工會應獨立於雇主,國家,宗教派別,政黨和其他政治團體,並且法律應規定適合於這種獨立性的保證,這對工人階級的團結至關重要。
五,工會有權與國際工會組織建立關係或加入國際工會組織。
6.工人當選代表應享有知情和與會的權利,並享有適當的法律保護,以免其合法行使職權時受到任何形式的條件,約束或限制。
第56條。工會權利和集體協議
1.工會應負責捍衛和促進捍衛其所代表的工人的權益。
2.工會有權:
一種。參與製定勞動立法;
b。參與社會保障機構和其他旨在實現工人利益的組織的管理;
C。就經濟和社會計劃發表意見並監督其執行;
d。根據法律規定,代表社會和解機構;
e。參與公司的重組過程,特別是與培訓活動或工作條件發生變化有關的重組過程。
3.工會應負責行使訂立集體協議的權利,該權利應由法律規定予以保障。
4.法律應制定有關訂立集體勞動協議的合法性及其規定的效力的規則。
第57條。罷工權和禁止封鎖
1.罷工權應得到保證。
2.工人應負責確定罷工捍衛的利益範圍,法律不應限制該範圍。
3.法律應規定在罷工期間提供確保設備和設施的安全和維護所需的服務以及滿足基本社會需求所必需的最低限度服務的條件。
4.禁止上鎖。
標題III。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與義務
第一章經濟權利和義務
第58條:工作權
1.人人有權享有工作權。
2.為了確保工作權,國家應負責促進:
一種。實施充分就業政策;
b。在選擇專業或工作類型方面的機會均等,以及避免基於性別的排斥或限制進入任何職位,工作或專業類別所需的條件;
C。工人的文化技術培訓和職業發展。
第59條工人的權利
1.不論年齡,性別,種族,公民身份,出身地點,宗教信仰和政治思想信念,每位工人均應享有以下權利:
一種。按照工作量,性質和質量,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並以保證適當生活的方式為其工作報酬;
b。這項工作的安排應與社會尊嚴保持一致,以提供個人成就感,並有可能調和職業和家庭生活;
C。在衛生,安全和健康的條件下工作;
d。休息和休閒時間,最大限制為工作日,每週休息時間和定期帶薪假期;
e。當他非自願地發現自己失業時,給予物質援助;
F。當他是與工作有關的事故或職業病的受害者時,給予協助和公平的賠償。
2.國家應負責確保工人應享有的與工作,薪酬和休息有關的條件,特別是通過以下方式:
一種。設定和更新國家最低工資,其中除其他因素外,應特別考慮工人的需求,生活成本的增加,生產部門的發展水平,經濟和金融穩定所施加的要求以及為發展目的積累資本;
b。設定國家工作時間限制;
C。確保為孕婦和分娩後的婦女以及未成年人,殘疾人及其職業特別艱苦或從事不健康,有毒或危險狀況的人提供與工作有關的特殊保護;
d。與社會組織合作,確保系統地建立休息和度假中心網絡;
e。保護移徙工人的工作條件並保障其社會福利;
F。保護學生工人的工作條件。
3.工資應依法律規定享有特別保證。
第60條消費者權利
1.消費者應有權享有所消費商品和服務的高質量,培訓和信息,保護健康,安全及其經濟利益以及損害賠償的權利。
2.廣告應受法律管制,應禁止一切形式的隱藏,間接或欺詐性廣告。
3.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合作社應依法享有獲得國家支持並就消費者保護問題發表意見的權利,並應具有合法性以捍衛其會員或會員的利益。任何集體或總體利益。
第61條。私營企業,合作社和工人管理
1.私營經濟企業應在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總體框架內,並在符合普遍利益的前提下自由開展。
2.在遵守合作社原則的前提下,人人有權自由組建合作社。
3.合作社應在法律規定的總體框架內自由開展活動,並可以組成工會,聯合會,聯合會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的組織。
4.法律應規定國家或任何公共機構所擁有的合作社的具體組織要求。
5.根據法律規定,有進行工人管理的權利。
第62條私有財產權
1.應保障本憲法規定的人人享有私有財產的權利,以及在生命中或死亡時享有私有財產的轉讓權。
2.為公共利益而進行的徵用和徵用應僅在合法基礎上並在支付公正賠償後發生。
第二章 社會權利與義務
第63條。社會保障與團結
1.人人有權享有社會保障。
2.國家負責組織,協調和補貼統一,分散的社會保障體系,並由工會,代表工人的其他組織和代表任何其他受益人的協會參加。
3.社會保障制度應保護處於疾病和老齡狀態的公民,殘疾,喪偶或成為孤兒的公民,以及失業或處於其他任何缺乏或減少生存手段或能力的情況下的公民。工作。
4.法律規定的所有工作期間,不論其從事的活動部門如何,均應有助於計算養老金和傷殘撫卹金。
5.為了追求本條和第67(2)b,69、70(1)e,71和72條特別規定的社會團結目標,國家應依法律規定,支持並檢查公認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私人慈善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機構的活動和運營。
第64條:健康
1.每個人均應享有健康保護權以及捍衛和促進健康的義務。
2.享有健康保護權:
一種。通過應具有普遍性和普遍性的國家衛生服務,特別是考慮到使用該服務的公民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應傾向於免費;
b。通過創造經濟,社會,文化和環境條件,特別確保保護兒童,青年和老年人;通過系統地改善生活和工作條件,並在學校和人民中促進身體健康和體育運動;通過開展人們的健康和衛生教育以及健康的生活習慣。
3.為了確保享有健康保護權,國家負有主要責任:
一種。確保每個公民,不論其經濟狀況如何,都能夠獲得預防,治療和康復醫療;
b。確保在衛生保健部門和人力資源方面合理,有效地覆蓋全國;
C。爭取公共資金支付醫療和藥品費用;
d。規範和檢查公司和私人形式的藥物,並與國家衛生服務部門聯繫,以確保公立和私立醫療機構的效率和質量達到適當標準;
e。規範和控制化學,生物和製藥產品的生產,分銷,銷售,銷售和使用以及其他治療和診斷手段;
F。制定預防和治療藥物濫用的政策。
4.國家衛生部門應具有分散和參與性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條房屋和城市規劃
1.每個人都應有權為自己和家人擁有足夠大小的住房,以為其提供衛生和舒適的條件,並保護個人和家庭的隱私。
2.為了確保享有住房權,國家應負責:
一種。規劃和實施住房政策,該政策體現在一般的城鎮和國家規劃文件中,並得到城市規劃文件的支持,以保證存在適當的交通和社會設施網絡;
b。與自治區和地方政府合作,促進廉租住房和社會住房的建設;
C。促進符合普遍利益的私人建築,並獲得擁有或租賃的住房;
d。鼓勵和支持旨在解決其住房問題並促進建立住房和自建合作社的地方社區倡議。
3.國家應採取旨在建立與家庭收入和個人住房相適應的租金制度的政策。
4.國家,自治區和地方當局應制定管理城市土地的佔用,使用和轉化的規則,特別是通過規劃工具並在有關城鄉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法律的總體框架內,並應徵用為實現公共用途城市規劃目的所需的土地。
5.利害關係方有權參加城市規劃工具以及任何其他有形城鎮和鄉村規劃工具的擬訂。
第66條。環境和生活質量
1.人人有權享有健康和生態平衡的人類居住環境,並有捍衛環境的義務。
2.為了確保在可持續發展的總體框架內享受環境權,通過適當的機構採取行動,並在公民的參與和參與下,國家應負責:
一種。預防和控制污染及其影響以及有害的侵蝕形式;
b。進行和促進城鄉規劃,以期確定正確的活動地點,平衡的社會和經濟發展以及景觀的改善;
C。創造和發展自然和休閒保護區和公園,並對景觀和場所進行分類和保護,以確保自然保護和文化或藝術價值與歷史價值的保護;
d。尊重世代團結原則,促進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同時維護自然資源的更新和維持生態穩定的能力;
e。與地方當局合作採取行動,特別是在建築一級和在保護歷史古蹟方面,提高農村住區和城市生活的環境質量;
F。促進將環境目標納入部門性質的各項政策;
G。促進環境教育和尊重環境價值;
H。確保財政政策使發展與環境保護和生活質量兼容。
第67條家庭
1.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要素,應有權獲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並有權有效執行使家庭成員能夠實現自己的個人生活所需的一切條件。
2.為了保護家庭,國家應特別負責:
一種。促進家庭單位的社會和經濟獨立;
b。促進建立並保障使用旨在支撐家庭的托兒所和其他社會設施的國家網絡,並製定老年人政策;
C。與父母合作進行子女的教育;
d。關於個人自由,應通過宣傳信息和獲得所需的方法和手段,並組織有意識地計劃生育和父親身份所需的法律和技術安排,保障計劃生育權;
e。以維護人的尊嚴的方式規範受助的觀念;
F。根據家庭費用調節稅收和社會福利;
G。在首先諮詢代表家庭的協會之後,起草並實施了全球綜合家庭政策;
H。通過協調各種部門政策,促進職業與家庭生活的和解。
第68條。
1.在履行對子女的無可替代的作用時,尤其是在子女的教育方面,父母應享有社會和國家的保護權,並保證其自身的專業素養和參與公民生活的權利。
2.母親和父親應構成突出的社會價值觀。
3.婦女應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享有特別保護的權利,女工還應享有適當的休假時間,不得損失任何報酬或任何特權。
4.法律應根據兒童的利益和家庭單位的需要,對准予父母休假的時間進行規定。
第69條兒童
1.為了兒童的全面發展,兒童應享有社會和國家的保護權,特別是免受各種形式的遺棄,歧視和壓迫以及在家庭或任何其他機構中濫用職權的權利。
2.國家應以任何方式確保為孤兒,被遺棄或被剝奪正常家庭環境的兒童提供特別保護。
3.法律禁止學齡未成年人從事勞動。
第70條。
1.為了確保有效地享受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青年人應得到特別保護,特別是:
一種。在教育,職業培訓和文化方面;
b。在獲得第一份工作,工作和社會保障方面;
C。在獲得住房方面;
d。在體育運動中;
e。在利用自己的空閒時間。
2.青年政策的優先目標應是發展青年人的個性,創造使其有效融入積極生活所需的條件,熱愛自由創造力和社區服務意識。
3.國家與家庭,學校,企業,居民組織,文化協會和基金會以及文化和娛樂團體合作,為實現上述目標以及國際青年交流,培養和支持青年組織。
第71條:殘疾人
1.身體或精神上有殘疾的公民應享有充分的權利,並應遵守本《憲法》規定的職責,但要行使或履行因其身體狀況不佳而應承擔的義務。
2.國家應採取預防殘疾人以及殘疾人的治療,康復和融入社會以及向其家庭提供支持的國家政策,對社會進行教育並意識到對這些公民的尊重和團結的責任。 ,並應確保他們有效地享有自己的權利,而不損害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權利和義務。
3.國家應支持殘疾人公民組織。
第72條老年人
1.老年人應享有經濟保障的權利,並享有在住房,家庭和社區生活方面的條件,這些條件應尊重其個人自主權,並避免和克服孤立或社會邊緣化。
2.老年人政策應包括經濟,社會和文化性質的措施,這些措施往往通過積極參與社區生活為老年人提供實現個人成就的機會。
第三章 文化權利與義務
第73條。教育,文化和科學
1.人人有權享有受教育和文化的權利。
2.國家應促進教育的民主化,以及在學校和通過其他培訓手段進行的教育的其他條件,以促進機會均等,克服經濟,社會和文化不平等,發展人格和寬容,相互理解,團結和責任,對社會進步和民主參與公共生活的精神。
3.國家應與媒體,文化協會和基金會,文化娛樂團體,文化遺產協會,居民協會和其他文化代理商合作,通過鼓勵和確保所有公民獲得文化享受來促進文化民主化。和創造。
第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科學研究,創造和技術創新,以確保其自由和自治,增強競爭力,並確保科研機構與企業之間的合作。
第74條教育
1.每個人都應享有受教育的權利,應保障平等機會,獲得教育和取得成功的權利。
2.在實施教育政策時,國家應負責:
一種。確保普及,義務和免費的基礎教育;
b。建立公眾,發展一般的學前教育系統;
C。保證繼續教育並消除文盲;
d。根據他的能力,確保每個公民都能獲得最高水平的教育,科學研究和藝術創作;
e。逐步使各級教育免費;
F。將學校納入其服務的社區,並在教育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活動之間建立聯繫;
G。促進和支持殘疾人獲得教育的機會,並在必要時支持特殊教育;
H。保護和發展葡萄牙語手語,作為一種文化表達和獲得教育和機會均等的手段;
一世。確保向移民的孩子講葡萄牙語,並享受葡萄牙文化;
j。確保移民的子女得到足夠的支持,以使他們能夠有效地享有受教育的權利。
第75條。公共,私人和合作教育
1.國家應建立一個覆蓋全民需求的公共教育機構網絡。
2.國家應依法承認並檢查私人和合作教育。
第76條。大學與高等教育
1.關於大學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入學的規則應保證教育系統中的平等機會和民主化,並應適當考慮該國對合格人員的需求並提高其教育,文化和科學水平。
2.根據法律規定,在不影響對教育質量的適當評估的前提下,大學應自主制定自己的章程,並享有科學,教學,行政和財務自主權。
第77條:民主參與教育
1.根據法律規定,師生應有權參加學校的民主管理。
2.法律應規範教師,學生和家長協會,社區和科學機構參與製定教育政策的形式。
第七十八條文化娛樂和創造
1.每個人都應享有享受和創造文化的權利,以及維護,捍衛和增強文化遺產的義務。
2.與所有文化代理人合作,國家應負責:
一種。鼓勵和確保所有公民獲得文化活動所需的手段和手段,並糾正該國在這方面的現有不對稱現象;
b。支持各種形式和表達形式的個人和聯合創作的倡議,並通過高質量的文化作品和物品刺激更多的旅行;
C。促進保護和加強文化遺產,使其成為激發共同文化認同的要素;
d。與所有人,特別是講葡萄牙語的人民發展文化關係,並確保在國外捍衛和促進葡萄牙文化;
e。文化政策與其他部門政策的協調。
第79條。體育與運動
1.人人有權享有體育和運動的權利。
2.國家與學校,體育協會和團體合作,負責促進,刺激,引導和支持體育教育和體育活動的實踐和傳播,並防止體育暴力。
第二部分 經濟組織
標題I.一般原則
第八十條基本原則
社會和經濟的組織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種。經濟權力應服從民主政治權力;
b。公共,私營,合作社和社會部門應共存生產資料的所有權;
C。在混合經濟的總體框架內,應具有業務自由和組織自由;
d。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應歸公共所有;
e。經濟社會發展要民主規劃;
F。合作社和社會部門應享有與生產資料所有權有關的保護;
G。代表工人的組織和代表企業的組織應參與主要經濟和社會措施的定義。
第81條:國家的主要職責
在經濟和社會領域,國家應負主要責任:
一種。在可持續發展戰略的總體框架內,促進人民,特別是處境最不利者的社會和經濟福祉和生活質量的提高;
b。為了促進社會正義,確保機會均等,並對財富和收入分配中的不平等現象進行必要的糾正,特別是通過財政政策;
C。確保充分利用生產力量,特別是盡一切努力確保公共部門的效率;
d。通過指導發展朝著各個部門和地區均衡增長的方向發展,並逐步消除城鎮與國家之間以及沿海帶與內陸地區之間的經濟和社會差異,從而促進整個國家的經濟和社會凝聚力;
e。促進糾正由自治區的島嶼性質引起的不平等現象,並鼓勵所述地區逐步融入具有國家或國際範圍的更廣泛的經濟領域;
F。確保市場的有效運作,以確保企業之間的平衡競爭,反壟斷形式的組織並製止濫用支配地位和其他損害普遍利益的做法;
G。發展與各國人民的經濟關係,同時始終維護民族獨立以及葡萄牙人民和該國經濟的利益;
H。消除非常大的莊園並改組小型農場;
一世。保障消費者權益;
j。建立民主計劃經濟和社會發展所需的法律和技術手段;
l。確保存在有利於國家發展的科學技術政策;
米 採取一項保留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的國家能源政策,同時促進這一領域的國際合作;
。通過一項使用,計劃和合理管理水資源的國家水資源政策。
第82條。生產資料所有權的部門
1.應保證生產資料所有權的三個部門並存。
2.公共部門應包括國家或其他公共機構應正確歸屬和管理的生產資料。
3.在不損害下款規定的前提下,私營部門應構成應正確地屬於私營個人或私人團體或由其管理的生產資料。
4.合作部門應具體包括:
一種。合作社根據合作社原則擁有和管理的生產資料,但不損害法律可能規定的,公共部門持股的合作社並因其特殊性而合理的某些具體規定;
b。當地社區擁有和管理的社區生產資料;
C。工人集體經營的生產資料;
d。非營利組織法人擁有和管理的生產資料,其主要目標是慈善事業,特別是具有互惠性質的法人。
第83條。強制性購買的要求
法律應規定與生產資料有關的干預手段和形式,以及對公眾強制性購買生產資料的手段,以及確定適用賠償的標準。
第84條。公共領域
1.以下內容應屬於公共領域:
一種。領海及其河床和鄰近的海床,以及適於航行或漂浮的湖泊,潟湖和河道及其河床;
b。葡萄牙領土上空,超過專有權或水面權的公認限制;
C。地下的礦藏,礦物質和藥用水源以及天然地下空腔,可以保存慣常用於建築的岩石,普通土和其他材料;
d。道路;
e。國家鐵路線;
F。此類其他財產可依法律歸類。
2.法律應界定哪些財產構成公共國家領域,自治區的公共領域和地方當局的公共領域的組成部分,以及使用規則,使用條款和條件以及對其進行管理的限制。
第85條合作社和工人管理實驗
1.國家應鼓勵和支持合作社的建立和活動。
2.法律應界定合作社應享有的財政和財務利益,以及獲得信貸和技術援助的優惠條件。
3.國家應支持可行的工人管理試驗。
第86條。私營企業
1.國家應鼓勵商業活動,特別是中小企業的商業活動,並應檢查各自法律義務的履行情況,特別是從事從事經濟總體利益的企業的法律義務的履行。
2.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國家應僅在過渡的基礎上乾預私營企業的管理,並且一般應以事先的司法裁定為準。
3.法律可以定義禁止私營企業和其他類似性質的機構從事業務的基本部門。
第87條。對外經濟活動和投資
該法律應規範外國私人個人和法人團體的經濟活動和投資,以確保它們為國家的發展做出貢獻,捍衛國家獨立和工人利益。
第88條廢棄的生產資料
1.廢棄的生產資料可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和條件予以徵收,這些條款和條件應適當考慮移民工人財產的具體情況。
2.根據法律規定,無正當理由放棄的生產資料也可能成為強制租賃或經營特許權的對象。
第89條:勞動者參與管理
應確保公共部門生產單位的工人有效參與該部門的管理。
標題II。計劃
第90條。目標
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目標應是促進經濟增長,部門和區域的和諧和綜合發展,人與人之間和區域之間國民生產的公平分配,經濟政策與社會,教育和文化的協調政策,捍衛農村世界,維護生態平衡,捍衛環境和葡萄牙人民的生活質量。
第91條。計劃的草擬和執行
1.國家計劃應根據其主要選擇的法律制定,並可以納入具有地理和部門範圍的特定計劃。
2.與主要選擇權相關的政府法案應附有說明理由的報告。
3.國家計劃應在權力下放,區域和部門的基礎上執行。
第92條。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是負責在經濟和社會政策領域進行協商和協調的機構,應參與起草主要方案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應行使其他職責根據法律分配給它。
2.法律應規定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組成,其中特別應包括政府代表,代表工人,商業活動和家庭的組織,自治區和地方當局。
3.法律還應規定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組織和運作方式,及其成員的地位和作用。
標題III。農業,商業和工業政策
第93條。農業政策目標
1.農業政策的目標應是:
一種。通過為農業提供充足的基礎設施以及人力,技術和財政資源來提高農業競爭力,並確保其產品的質量,有效的市場銷售和銷售,為該國改善的供應以及出口上升;
b。促進改善農村和農業工人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狀況,促進農村世界的發展,合理化土地所有權結構,使商業結構現代化,以及使從事土地工作的人獲得土地對土地本身以及直接在其上僱用的其他生產資料的所有權或占有;
C。為在農業勞動者和其他工人之間實現有效平等創造必要條件,並防止農業部門在與其他部門的交流中處於不利地位;
d。確保對土壤和其他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並保持其再生能力;
e。鼓勵農民組建和加入協會,並直接在土地上耕作。
2.國家應根據國家的生態和社會因素,促進土地規劃和改建以及林業發展政策。
第94條。消除非常大的遺產
1.法律應從農業政策目標的角度規範過大的農業單位的規模,並在徵用的情況下,規定每個所有者有權獲得相應的賠償和保留權足以確保自己農場的生存能力和合理性的區域。
2.在不損害授予完全所有權之前的試驗期的規定的前提下,為了確定所涉土地是否得到有效和合理地使用,應將徵用的土地移交所有權或持有人,由法律,適用於小農–最好是家庭農業單位,適用於農民工或小農合作社,或適用於其他形式的工人經營。
第95條:調整小農場的規模
在不損害所有權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國家應從農業政策目標的角度,特別是通過法律,財政和財政等手段,促進調整規模小於適當規模的農業單位。信貸激勵措施,以促進其結構性或單純的經濟一體化,特別是採取合作形式,或採取旨在將土地合併在一起的措施。
第96條。非土地使用形式
1.法律應規範非所有權土地的租賃和其他形式的使用規則,以保證農民的安全和合法權益。
2.禁止實行農業耕種和殖民地制度,並為農民有效終止農業夥伴關係制度創造條件。
第九十七條國家協助
1.為實現農業政策目標,國家應向中小型農民提供優惠支持,特別是將其納入家庭農業單位,是唯一農民或與合作社有聯繫時,以及對農業工人合作社和其他形式的工人作業。
2.這種國家援助應特別包括:
一種。提供技術援助;
b。建立營銷和銷售形式,以支持生產本身的上下游;
C。支持覆蓋因不可預測或不可控制的氣候或植物病理條件而引起的風險;
d。刺激措施鼓勵農村工人和農民成立並加入協會,特別是通過組建生產者,購買,銷售,加工和服務合作社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人經營。
第98條。參與草擬農業政策
應通過代表農民工和農民的組織,確保農民工和農民參與製定農業政策。
第99條。商業政策目標
商業政策的目標應是:
一種。商業代理商之間的健康競爭;
b。分配電路的合理化;
C。打擊投機活動和限制性商業慣例;
d。對外經濟關係的發展和多樣化;
e。消費者保護。
第100條。產業政策目標
產業政策的目標應是:
一種。在現代化和社會經濟利益的調整以及葡萄牙經濟的國際一體化的總體框架內增加工業生產;
b。加強工業技術創新;
C。工業企業的競爭力和生產率的提高;
d。支持中小企業,總的來說,支持創造就業機會,促進出口或替代進口的企業和企業;
e。支持葡萄牙企業的國際知名度。
標題IV。財務和財務系統
第101條。金融體系
金融體系的法律結構應保證儲蓄的積累,存款和安全,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所需的財政資源的運用。
第102條:葡萄牙銀行
葡萄牙銀行應為國家中央銀行,並應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職能,並遵守葡萄牙所約束的國際規則。
第103條財政制度
1.財政制度應旨在滿足國家和其他公共機構的財務需要,並確保收入和財富的公平分配。
2.稅收應由法律制定,法律應確定其適用性和稅率,財政利益以及納稅人應享有的保證。
3.任何人均無義務繳納未根據本《憲法》設立,性質具有追溯力或未依法律規定收取或收取的稅款。
第104條稅收
1.個人所得稅應旨在減少不平等現象,應是單一的和累進的,並應適當考慮家庭的需要和收入。
2.企業本質上應按其實際收入徵稅。
3.資產稅應促進公民之間的平等。
4.消費稅應旨在使消費結構適應經濟發展和社會正義要求的變化,並應增加奢侈品消費品的成本。
第105條。預算
1.國家預算應包括:
一種。國家收支細目,包括自治基金和部門的收支細目;
b。社會保障預算。
2.預算應根據主要的規劃方案並根據法律和合同義務制定。
3.預算應為單一預算,並應根據其組織和職能分類列出支出,以免存在秘密撥款和資金。它也可以由程序構成。
4.預算應提供支出所需的收入,法律應規定預算執行的規則,公共信貸使用的條款和條件,以及政府在此期間可能做出的變更的管理標準。共和國大會通過的每個預算計劃的組織標題中預算的執行情況,以期全面執行預算。
第106條。草擬預算
1.預算法應根據適用的框架法起草,組織,表決和執行,其中應包括管理和製定自治基金和部門預算的規則。
2.預算草案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提出並付諸表決,而法律應規定在無法達到該時限時應採用的程序。
3.預算草案應附有以下方面的報告:
一種。對影響預算的主要宏觀經濟指標的演變以及貨幣供應及其來源演變的預測;
b。與以前的預算相比,收入和支出預測有變動的理由;
C。公共債務,財政業務和財政賬戶;
d。自治經費和部門情況;
e。向自治區和地方當局轉移資金;
F。葡萄牙與其他國家之間的這種財政轉移影響了擬議的預算;
G。財政利益和隨之而來的收入減少的估計。
第107條審查
預算的執行應由審計法院和共和國議會進行審查。收到審計法院將發表的意見後,共和國議會應審議包括社會保障帳戶在內的一般國家帳戶,並將其付諸表決。
第三部分 政治權力組織
標題I.一般原則
第108條權力的來源和行使
政治權力屬於人民,並應根據本《憲法》行使。
第109條公民的政治參與
男女直接和積極參與政治是鞏固民主制度的基本工具,法律應促進行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平等以及在政治參與中不存在基於性別的歧視辦公室。
第110條:行使主權的機構
1.共和國總統,共和國議會,政府和法院應構成行使主權的機構。
2.行使主權的機構的組成,組成,責任,權力和作案方式應由本憲法規定。
第111條。分離與相互依存
1.行使主權的機構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相互獨立和相互依存。
2.除本憲法和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和條款外,任何行使主權的機構和屬於自治區或地方當局的機構均不得將其權力委託給其他機構。
第112條立法
1.立法應包括法律,行政法和區域立法法令。
2.在不損害根據立法授權制定的行政法和製定法律體系基本基本要素的法律的從屬法律的範圍內,法律和行政法應具有同等效力。
3.組織法,必須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法律以及根據本憲法是其他法律的強制性法律先決條件或其他法律必須遵守的法律,應具有較高的效力。
4.在不損害第227(1)b和c條的規定的前提下,立法法令應具有區域範圍,並應處理有關自治區的政治和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事項,而不是由該區獨占。行使主權的機構。
5.任何法律均不得創建其他類別的立法,或授予其他類型的行為以對第三方產生影響的方式解釋,整合,修改,中止或撤銷其任何規定的權力。
6.政府法規在其所依據的法律要求時以及獨立法規的情況下,應採取監管令的形式。
7.規章應明確提及擬規章的法律,或規定頒布這些法律的主觀和客觀權力。
8.將歐洲聯盟立法和其他法律行為轉變為內部法律體系應採取法律,執行法的形式,或者根據上述第(4)項採取區域立法法令的形式。
第113條選舉法的一般原則
1.作為一般規則,行使主權權力的機構,區域當局和地方當局的官員應直接,秘密和定期選舉產生。
2.在不損害第15條第4款,第5款和第121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選舉登記應當是虛假的,強制性的和永久性的,並且對於由直接,普遍舉行的所有選舉,應採用單一登記制度選舉權。
3.競選活動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種。宣傳自由;
b。所有候選人的平等機會和待遇;
C。公共機構對所有候選人的公正性;
d。選舉帳目的透明度和審查。
4.公民有義務以法律可能規定的方式與選舉當局合作。
5.投選票應按照比例代表制轉換為席位。
6.以直接選舉權解散大學機構的任何行為也應為其設定新的選舉日期。此類選舉應在解散之日後生效的選舉法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否則將在法律上無效。
7.裁決選舉行為的正確性和有效性的權力應屬於法院。
第114條。政黨和反對權
1.政黨應根據其選舉結果所佔的比例,在由普選直接普選產生的機構中佔有席位。
2.少數民族應享有本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民主反對權。
3.在共和國議會中佔有席位且不構成政府一部分的政黨,應特別有權得到政府定期和直接直接了解重大公共事務的情況和進展的權利。在自治區立法議會或任何其他直接選舉產生的議會中佔有席位的政黨,如不構成其行政機關的一部分,則對各自的行政機關享有相同的權利。
第115條。
1.在本《憲法》和法律規定並由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共和國議會或政府關於屬於其各自職責的事項的提議,共和國總統可以決定呼籲在葡萄牙領土上註冊的公民通過公民投票直接並具有約束力地宣布自己。
2.也可以在向共和國議會提出要求的公民的倡議下舉行公民投票。此類請求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並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和考慮。
3.公民投票的對象應限於與國家利益有關的重要問題,共和國議會或政府必須通過一項國際協議或一項立法來決定。
4.以下內容不得進行公投:
一種。修改本憲法;
b。具有預算,稅收相關或財務內容的問題和行為;
C。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事項,但不影響下一段的規定;
d。第164條規定的事項,保留第i)項的規定。
5.前款的規定不應損害對涉及國家利益的重要問題的公投,因為這些重要問題應作為根據第161i條訂立的國際協定的對象,除非它們涉及和平或更正邊界。
6.每次公民投票只能處理一個問題。問題應客觀,清楚,準確地提出,應徵求是或否的答案,且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最大數目。法律還應規定管轄全民公決的製定和舉行的其他條款。
7.在舉行行使主權的機構大選,自治區自治政府機構,地方當局機構和歐洲議會議員的選舉之日之間,不得召集或舉行公民投票;持有他們的人。
8.共和國總統應將共和國大會或政府提交給他的所有公民投票草稿,必須事先確定其憲法和合法性。
9.第11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和第7款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全民投票。
10.被共和國總統拒絕或被選民否決的全民投票草案,不得在同一立法會議期間重新提交,除非在共和國議會舉行新的選舉,或者直到政府辭職或罷免。
11.只有當選民人數超過登記選民人數的一半時,公投才具有約束力。
12.居住在國外並根據第121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適當登記登記以投票的公民應被要求參加公民投票,以解決與他們特別相關的問題。
13.根據第232(2)條,公民投票的範圍可能是區域性的。
第116條。團體
1.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作為行使主權權力機構,自治區機構或地方當局機構的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
2.學院機構應在其規定的多數成員存在的情況下做出決定。
3.除本《憲法》,法律和適用的議事規則規定的情況外,大學機構應以簡單多數作出決定,棄權不計入其計算。
第117條。政治官員的地位
1.政治職務的人應對其在行使職能中的作為和不作為承擔政治,民事和刑事責任。
2.法律應規定政治職務的職責,責任,義務和不相容性以及任何違反政治職務的後果,以及適用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3.法律應具體說明可能對政治職務人員負有責任的特殊罪行,以及適用的刑罰及其影響,其中包括免職或喪失席位。
第118條續約原則
1.任何人不得終身擔任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政治職務。
2.法律可以對連續續任執行政治職務的人的職權規定限制。
第119條行為的公開
1.以下各項應在《官方日刊》上發表:
一種。有關憲法的法律;
b。國際協定和適用的批准通知書,以及與此有關的其餘通知書;
C。法律,行政法和區域立法法令;
d。共和國總統頒布的法令;
e。共和國議會和自治區議會的決議;
F。共和國議會,州議會和自治區議會的議事規則;
G。憲法法院的裁定和法律授予一般具有約束力的其他法院裁定;
H。政府發布的管制令和其他法令,條例以及共和國代表對自治區的法令和區域性管制法令;
一世。行使主權的機構,自治區機構和地方當局機構以及歐洲議會的選舉結果,以及國家和地區公投的結果。
2.不公佈前款a)至h)項規定的行為以及行使主權的機構,自治區的機構和地方當局機構的任何行為,應使這種行為沒有法律效力。
3.法律應規定宣傳其他行為的手段以及任何不這樣做的後果。
標題II。共和國總統
第一章狀態,作用和選舉
第120條定義
共和國總統應代表葡萄牙共和國,應保證民族獨立,國家統一和民主機構的正常運作,並應是武裝部隊的當然總司令。
第121條選舉
1.共和國總統應由在葡萄牙領土登記投票的所有葡萄牙公民,以及根據下列段落,在國外居住的所有葡萄牙公民的普遍,直接,秘密選舉產生。
2.法律應規範居住在國外的葡萄牙公民的投票權,為此目的,應適當考慮到有效地將他們與葡萄牙社區聯繫起來的紐帶。
3.在葡萄牙境內的投票權應親自行使。
第122條:資格
已登記投票並年滿三十五歲的葡萄牙裔公民有資格當選。
第123條連任資格
1.不得連任連任,也不得連任連任。
2.如果共和國總統辭職,則他不得在下次選舉中或在辭職後的五年內再次參加選舉。
第124條提名
1.共和國總統的提名應由至少7.55萬至1.5萬名登記選民提出。
2.提名應至少在選舉日期前三十天提交憲法法院。
3.如果任何候選人死亡,或由於其他任何事實導致任何候選人無法履行共和國總統的職能,則選舉程序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重新開始。
第125條選舉日期
1.共和國總統應在其前任期滿前的六十天內,或在該職位空缺後的六十天內選出。
2.選舉不得在共和國議會選舉之日之前或之後的九十天內舉行。
3.在前款規定的情況下,選舉應在其中規定的期限結束後的十天內進行,卸任總統的任期應自動延長必要的時間。
第126條選舉制度
1.獲得有效選票一半以上的候選人應當選共和國總統。空白選票不應視為有效投票。
2.如果沒有一個候選人獲得該票數,則應在第一次投票之日起二十一日內舉行第二次投票。
3.只有在第一次投票中獲得最多選票並沒有撤回其候選人資格的兩名候選人才可以參加第二次投票。
第127條。安裝和穿入
1.當選總統應在共和國議會之前就職。
2.他的任職應在即將卸任的總統任期的最後一天進行,或者,如果當選為空缺,則應在公佈選舉結果後的第八天進行。
3.共和國總統當選後應宣誓:
我謹發誓要忠實履行我所投資的職務,並捍衛和遵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並使之得到遵守。
第128條。任期
1.共和國總統的任期應為五年,並應在新總統當選後終止。
2.萬一職位空缺,新當選的共和國總統應開始新的任期。
第129條葡萄牙領土的缺席
1.共和國總統未經共和國大會的同意,或在大會未舉行常會的情況下,不由其常務委員會同意,不得離開葡萄牙領土。
2.在共和國總統過境或進行不超過五天的非正式訪問時,應免除同意。但是,他應將這種情況提前通知共和國大會。
3.不遵守上述第(1)款的規定將自動導致失去職位。
第130條刑事責任
1.共和國總統應就履行其職務所犯下的罪行向最高法院答复。
2.只有在五分之一的動議和三分之二的全體會員國通過一項決定並充分行使職權的情況下,程序才可以由共和國大會啟動。
3.定罪將導致免職,並喪失連任的資格。
4.對於未履行職務的犯罪,共和國總統任期屆滿,應在普通法院作出答复。
第131條辭職
1.共和國總統可致函共和國議會辭職。
2.這種辭職應在共和國大會注意到該辭職後生效,但不影響其隨後在《共和國日報》上發表。
第132條主席
1.如果共和國總統暫時無法履行其職責,或者該職位空缺,並且在新總統選舉成立之前,他的職責應由大會主席執行。共和國,或者如果後者無法這樣做,則由他代替。
2.在他擔任共和國代總統期間,共和國大會主席或他的下任議員職務將自動中止。
3.共和國總統在暫時無法履行職務時,應保留其辦公室固有的權利和特權。
4.共和國代理總統應享有該職位的所有榮譽和特權,但其權利應由他當選的職位享有。
第二章 責任
第133條與其他機構有關的責任
對於其他機構,共和國總統應負責:
一種。主持國務委員會;
b。根據選舉法,確定共和國總統,共和國議會議員,歐洲議會議員和自治區立法議會議員的選舉日期;
C。召開共和國議會特別會議;
d。向共和國議會和自治區立法議會致辭;
e。在不違反第172條規定的前提下,並先徵得當事雙方在議會和國務委員會席位的意見後,解散共和國議會;
F。根據第187(1)條任命總理;
G。根據第195(2)條罷免政府,並根據第186(4)條將總理免職;
H。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政府成員並免職;
一世。當總理擔任部長會議主席要求這樣做時;
j。在首先徵求自治區立法議會席位的州議會和當事方的意見後,應比照適用第172條的規定,解散該立法議會;
l。在首先與政府協商之後,任命共和國代表進入自治區並免職;
米 根據政府的提議,任命審計法院院長和總檢察長並解除其職務;
。任命國家委員會五名成員和最高司法委員會兩名成員;
o。主持最高國防委員會;
p。根據政府的建議,任命武裝部隊總參謀長,並在徵詢武裝部隊總參謀長之後,徵詢武裝部隊總參謀部副總幹事(如有)和酋長三個武裝部隊的參謀。
第134條。個人責任
共和國總統應親自負責:
一種。履行武裝部隊總司令的職能;
b。頒布法律,行政法規和管理命令並予以公佈,並簽署通過國際協定的共和國議會決議和政府其他法令;
C。向全民投票提交第115條規定的國家利益重要問題以及第232(2)和256(3)條提及的問題;
d。根據第19條和第138條的規定宣布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
e。宣告對共和國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的所有緊急情況;
F。在首先諮詢政府之後,赦免罪行或減刑;
G。要求憲法法院對法律和行政法以及國際協定中規定的規則的合憲性進行事先審查;
H。要求憲法法院裁定由於任何包含或遺漏而導致的法律規定或法規是否違憲;
一世。依法授予裝飾品,並履行葡萄牙大師的名譽令。
第135條。國際關係中的責任
在國際關係中,共和國總統應負責:
一種。根據政府的提議任命大使和特使,並授權外國外交代表;
b。一旦獲得適當通過,就批准國際條約;
C。根據政府的提議,在徵詢國務委員會並經共和國議會授權後,或者如果議會未出席且不可能由其常務委員會安排其立即出席,在有效或迫在眉睫的侵略情況下宣戰並實現和平。
第136條頒布和否決
1.在收到共和國大會頒佈為法令的任何法令,或發布憲法法院的裁決未宣布該法令的任何規定違憲的二十日內,共和國總統應頒布法令或行使否決權。在後一種情況下,他應發送一條信息,說明理由,並要求重新考慮該法規。
2.如果共和國議會在充分行使職權的情況下以全體會員國的絕對多數票通過了其原票,則共和國總統應在收到該法令之日起八日內頒布該法令。
3.但是,也應要求多數席位至少等於出席會議的所有會員國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所有會員國在充分行使職權時的絕對多數席位,以確認採用組織法形式的法令。確認涉及以下事項的內容:
一種。對外關係;
b。公共,私營和合作部門在生產資料所有權方面的界限;
C。這些法規對本憲法規定的選舉行為沒有採取組織法的形式。
4.在收到政府頒布的任何法令或頒布憲法法院的裁決(未宣布該法令的任何規定違憲)後的四十天內,共和國總統應頒布該法令或行使其行使選舉權的權利。否決。在後一種情況下,他應書面通知政府這樣做的理由。
5.共和國總統還應根據第278條和第279條行使否決權。
第137條。未能簽署或簽字
如果共和國總統未制定或簽署第134(b)條規定的任何行為,則該行為在法律上無效。
第138條:聲明隔離狀態或緊急狀態
1.宣布處於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應事先徵求政府的意見並得到共和國議會的批准,或者,如果議會未出席且無法安排其立即出席,由其常務委員會負責。
2.如果共和國常務委員會大會授權宣布處於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則應要求全體會議盡快確認該宣布。
第139條共和國總統的訴訟
1.代理共和國總統不得採取第133e條,第n條和第134c條規定的任何行為。
2.代理共和國總統僅應在與國務委員會協商後,才執行第133b,c,f,m和p條,第134a和135a條規定的任何行為。
第140條:部長櫃檯簽收
1.共和國總統根據第133h,j,l,m和p條,第134b,d和f條以及第135a,b和c條採取的行為應由政府加簽。
2.如果政府未對任何此類行為加簽,則該行為在法律上無效。
第三章 州議會
第141條定義
國務委員會是向共和國總統提供意見的政治機構。
第142條組成
國務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主持,並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種。共和國大會主席;
b。總理;
C。憲法法院院長;
d。申訴專員;
e。地方政府的總統;
F。根據本《憲法》選出的共和國前總統沒有被免職;
G。共和國總統任期內應任命五名公民;
H。共和國議會根據立法會議期間的代表比例原則應選舉的五名公民。
第143條:安裝和辦公期限
1.國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
2.第142a條至e條規定的國務委員會成員只要繼續留在各自的辦公室,就應繼續擔任成員。
3.第142g和h條規定的那些國務委員會成員應繼續擔任成員,直到安裝了替代成員為止。
第144條組織和程序
1.國務委員會應負責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2.國務委員會會議不得公開。
第145條責任
國務委員會應負責:
一種。就共和國議會和自治區議會的解散發表意見;
b。就第195(2)條規定的案件中的免職政府表示意見;
C。就宣戰和締造和平發表意見;
d。就第139條所述的代總統行事發表意見;
e。就本《憲法》規定的其他情況,一般而言,以及在共和國總統要求這樣做的情況下,提供意見,為他行使職權提供意見。
第146條意見的發行
國務委員會應在共和國總統為此目的召集的會議上發布第145a條至e條規定的意見,並應在其採取行動時將其發表。
標題III。共和國大會
第一章狀態,作用和選舉
第147條定義
共和國議會是代表所有葡萄牙公民的議會。
第148條組成
根據選舉法的規定,共和國議會最少應有一百八十名議員,最多應有二十三十名議員。
第149條憲法
1.應按法律在地理上定義的選區選出議員。法律可能會創建法定的和單項的選區,並規定其性質和互補性,以確保按照比例代表制和d\'Hondt最高平均規則將選票轉換為議席。
2.除國家選區外(如果有),葡萄牙領土上每個普選制選區的議員人數應與在該國註冊的選民人數成正比。
第150條資格
除因當地不兼容或行使某些職務而可能製定選舉法的限制外,所有登記投票的葡萄牙公民都有資格當選。
第151條提名
1.提名應由法律規定的政黨提交。政黨可以單獨或聯合提交提名,其候選人名單可以包括不是任何政黨的註冊成員的公民。
2.沒有一個人可以競選一個以上性質相同的選區,但全國選區除外(如有)。可能沒有一個人出現在一個以上的列表中。
第152條政治代表
1.法律不應通過要求最低比例的國家投票來限制選票的轉換。
2.成員應代表整個國家,而不代表他們當選的選區。
第153條。辦事處的開始和終止
1.成員的任期應從共和國議會選舉後的第一屆會議開始,並應於其後各屆選舉後的第一屆會議結束,而不影響中止或終止任何個人任務。
2.選舉法應規範大會中出現的空缺,在有重要理由的情況下,應臨時替代議員。
第154條。不能行使職務和防止執行職務
1.被任命為政府成員的成員在離開政府之前不得行使成員職務,並應根據前條的規定臨時替代。
2.法律應規定其他不兼容之處。
3.法律應對案件和情況作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議員應要求獲得共和國大會的批准,以擔任陪審員,仲裁員,專家或證人。
第155條。會員辦公室的行使
1.成員應自由行使其任務授權,並應保證有效行使其職能所需的條件,特別是與已登記選民保持必不可少的接觸所需要的條件,以及確保定期向其通報情況的必要條件。
2.法律應規定在何種情況下,由於國會的開庭或出差而使會員國缺席與共和國議會無關的官方行為或訴訟程序,將成為休會上述行為或訴訟程序的有效依據。
3.公共機構應依法律規定有義務與會員合作以履行其職責。
第156條會員的權力
會員應具有以下權力:
一種。提交憲法修正案;
b。提交會員法案,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特別是與公民投票有關的決議草案和決定草案,並要求安排進行辯論;
C。參加《議事規則》規定的議會辯論並發言;
d。向政府詢問其任何行為或公共行政行為,並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答复,但要保留有關國家秘密的法律規定;
e。向政府或任何公共實體的理事機構索取並獲取有關會員認為對行使其職責有用的信息,文件和正式出版物;
F。請求組建議會調查委員會;
G。《議事規則》規定的內容。
第157條豁免
1.會員對其票數或在履行職責時表達的意見不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也不受紀律處分。
2.未經大會授權,會員不得以聲明或被告的身份出庭。如果有確鑿證據表明犯有嚴重罪行,應處以最高三年以上的徒刑,則大會應強制授權會員出庭作為被告。
3.未經大會授權,任何會員均不得被拘留,逮捕或監禁,除非是嚴重犯罪,應根據前款和明示而定的刑期判處。
4.如果對任何會員提起刑事訴訟,並且已被明確起訴,則大會應決定是否將其停職,以便訴訟得以進行。如果發生前款所述類型的犯罪,大會應強制中止該成員。
第158條權利和特權
會員享有以下權利和特權:
一種。國防,民防和民防事務;
b。出國旅行期間的行動自由和特別護照的權利;
C。特殊身份證;
d。法律可能規定的津貼。
第159條職責
會員應承擔以下職責:
一種。參加全體會議及其所屬的委員會
b。履行其在議會中的職務和根據其各自議會小組的提議任命的職能;
C。參加投票。
第160條座位的遺失和辭職
1.在下列情況下,會員應失去席位:
一種。它們會受到法律規定的任何取消資格或不兼容規定的約束;
b。他們沒有參加大會,或者超過了《議事規則》規定的缺勤人數;
C。他們註冊為當選國以外的政黨成員;
d。他們被法院判處政治職務人員可能負有法律責任,行使職務時所犯的特殊罪行,並被判處此種損失,或者因參加以下活動而被定罪:種族主義者或顯示法西斯意識形態。
2.成員可以書面聲明辭職。
第二章 責任
第161條。政治和立法責任
共和國議會應負責:
一種。根據第284條至第289條通過《憲法》修正案;
b。通過自治區的政治和行政法規以及有關選舉立法議會議員的法律;
C。制定有關所有事項的法律,保留根據本《憲法》由政府獨家負責的法律;
d。授予政府授權進行立法;
e。授予自治區立法會第227(1)b條規定的授權;
F。給予特赦和赦免;
G。根據政府的建議,通過了關於《國家計劃和國家預算的主要方案》的法律;
H。授權政府簽訂合同和授予貸款以及從事除浮動債務業務之外的其他貸款業務,制定規範此類貸款和貸款業務的一般條款和條件,並設定政府在任何情況下提供擔保的上限一年
一世。通過條約,特別是那些使葡萄牙參與國際組織,友誼,和平,國防,更正邊界或軍事事務的條約,以及涉及大會專有責任或政府認為適當的事項的國際協定提交大會審議;
j。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將涉及國家利益的重要問題提交全民投票;
l。授權並確認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的聲明;
米 授權共和國總統宣戰或建立和平;
。根據法律規定,在等待歐洲聯盟機構有關其唯一立法責任領域的決定的事項上宣告;
o。履行本憲法和法律可能賦予的其他職能。
第162條。
共和國議會在履行其監督職能時,應負責:
一種。詳細審查本《憲法》和法律的遵守情況,並考慮政府和公共行政部門的行動;
b。考慮採用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的聲明的方式;
C。考慮到行政法,除了根據政府的專屬立法責任制定的法律之外,並考慮第227(1)b條所規定的區域立法法令,兩者都是為了確定是否應對其進行修訂或停止生效;
d。接受國家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機構的賬目。此類賬目應在次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並附上審計法院的意見以及考慮這些賬目的其他項目;
e。審議有關國家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163條與其他機構有關的責任
對於其他機構,共和國大會應負責:
一種。見證共和國總統的裝置;
b。同意共和國總統不在葡萄牙領土內;
C。促進對共和國總統因履行職務而犯下的罪行提起訴訟,並決定在第196條規定的情況下是否中止政府成員的職務;
d。考慮政府的方案;
e。投票通過對政府的信任或不信任的議案;
F。根據法律規定,監督和考慮葡萄牙在歐洲聯盟建設過程中的參與;
G。在比例代表制下,選舉五名國務委員會成員和由大會任命的檢察官辦公室最高理事會成員;
H。多數席位至少等於出席會議的所有議員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全體議員的絕對多數,因此可以選舉憲法法院,監察員,經濟和社會事務局局長等十名法官理事會,最高司法委員會的七名成員,媒體管理機構的成員以及所有其他憲法機構的成員,任命是共和國議會依法負責的;
一世。根據法律規定,監督國外軍事特遣隊和安全部隊的介入。
第164條立法的專有責任
共和國議會對下列事項負全權立法:
一種。選舉行使主權的機構;
b。公民投票中使用的規則;
C。憲法法院的組織,運作和訴訟;
d。國防組織,由此確定的職責的定義以及武裝部隊的組織,運作,重新裝備和紀律的基本基本要素;
e。圍困狀態和緊急狀態的規則;
F。葡萄牙國籍的獲得,喪失和重新獲得;
G。領水界限,專屬經濟區和葡萄牙對相鄰海床的權利的定義;
H。政治協會和政黨;
一世。教育制度的基本要素;
j。選舉自治區立法議會議員;
l。地方政府官員的選舉和其他直接,普選產生的選舉,以及其餘憲法機構的選舉;
米 行使主權的機構的官員和地方政府的官員,以及其餘憲法機構的官員和所有直接普選產生的議員的地位和作用;
。在不損害自治區權力的前提下,建立,廢除和修改地方當局及其管理規則;
o。限制專職軍事人員和軍事人員行使現役以及警察和安全部門人員行使權利;
p。歐盟委員會機構成員任命的規則,委員會除外;
q。管理共和國情報系統和國家機密的規則;
河 管理國家,自治區和地方當局預算編制和組織的一般規則;
s。國家符號規則;
t。有關自治區財政的規定;
你 規範警察部隊和安全部門的規則;
v。關於共和國總統支持服務的組織,行政和財務自主權的規則。
第165條立法的部分專有責任
1.除非共和國大會也授權政府這樣做,否則共和國大會應負有專門責任就以下事項進行立法:
一種。人民的地位和法律能力;
b。權利,自由和保障;
C。犯罪,刑罰,安全措施的定義及其前提條件,以及刑事訴訟程序的製定;
d。懲處違紀行為的一般規則,以及管理犯罪和適用程序的規則;
e。符合公共利益的徵用和徵用一般規則;
F。社會保障制度和國民保健服務的基本要素;
G。保護自然,生態平衡和文化遺產的規則的基本要素;
H。關於農村和城市租金的一般規則;
一世。稅收和財政制度的建立,以及對公共機構的職責和其他財政付款的一般規則;
j。生產資料的所有權部門的定義,包括禁止私營企業和其他性質類似的機構在其中開展活動的基本部門的定義;
l。為公共利益對生產資料和土壤進行干預,徵用,國有化和私有化的手段和形式,以及在這種情況下確定賠償的標準;
米 管理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規則以及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組成;
。農業政策的基本要素,包括確定農業單位的最高和最低限額;
o。貨幣體系和度量衡標準;
p。法院和檢察院的組織和職責以及各自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以及非司法衝突解決機構的組織和職責;
q。地方當局的地位和作用,包括管理地方財政的規則;
河 居民組織參與地方政府;
s。公共協會,向公共行政用戶提供的擔保以及公共行政的民事責任;
t。管理公共行政的規則的基本要素和範圍;
你 上市公司和公益基金會地位的基本基本要素;
v。公共領域財產的定義和管理規則;
X。納入合作社和社會所有製部門的生產資料管理規則;
z。城鄉基本要素和城市規劃;
啊 有關市政警察部隊及其創建形式的規則。
2.授予立法授權的法律應定義授權的目的,目的,範圍和期限,可以延長。
3.在不影響局部使用的情況下,立法授權不得重複使用。
4.授權應自獲得授權的政府辭職或撤職,立法機關結束或共和國議會解散後失效。
5.預算法授予政府的授權應符合本條的規定,並且在處理財政事項時,應僅在其所指的財政年度結束時失效。
第166條行為形式
1.第161a條規定的行為應採取憲法的形式。
2.第164a至f,h,j條,l,q和t的第一部分以及255所規定的行為應採用組織法的形式
3.第161b至h條規定的行為應採取法律形式。
4.第163d和e條規定的行為應採取動議的形式。
5.共和國議會的其餘行為應採用決議的形式,而常務委員會第179(3)e和f條也應如此。
6.決議應予以公佈,不論其製定如何。
第167條與立法和公民投票有關的倡議
1.發起立法和全民投票的權力應由會員,議會團體和政府以及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和條件由登記的選民團體擁有。發起與自治區有關的立法的權力屬於各自的立法議會。
2.自治區的議員,議會團體,立法議會或登記的選民團體均不得提交法案或修正案草案,而該法案或修正案在當時的本財政年度內涉及國家支出的增加或收入的減少(如所述)在預算中。
3.任何議員,議會團體或登記選民團體均不得提交公投草稿,該公投草稿在當時的本財政年度內不得涉及預算中規定的國家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
4.最終被拒絕的法案和全民投票草案不得在同一屆立法會議上再次提交,除非選出新的共和國議會。
5.在提交法案的立法會議上未付諸表決的法案和公投草案,除非立法機關本身終止,否則在以後的立法會議上均無需重新提交。
6.政府票據和全民投票草案應在政府辭職或罷免後失效。
7.由自治區立法會提出的政府法案應在各自立法機關的末尾失效,除非其一般原則已經通過,在這種情況下,它們僅應在立法機關結束時失效。共和國議會。
8.在不影響其所涉及的法案和全民投票草案的情況下,除非撤回,否則議會委員會可提交替代案文。
第168條:討論與表決
1.法案的討論應包括有關一般原則的辯論和有關細節的辯論。
2.投票應包括對一般原則的表決,對細節的另一表決和最後的總體表決。
3.如果大會有此決定,則應將按一般原則通過的案文在委員會的細節上付諸表決,而不會損害大會授權全體會議將細節付諸表決的權力,或全體會議進行最終的整體表決。
4.有關第164a至f,h,n和o條以及165(1)q條規定的事項的法律細節應由全體會議強制付諸表決。
5.在對組織整體法律進行最後表決時,組織法律應要求全體會員以絕對多數通過,以充分行使其職務。根據第255條的規定,通過有關該地區領土邊界的規定的細節時,必須採用相同的多數。
6.通過以下條件時,要求其多數席位至少等於出席會議的所有會員的三分之二,並且在充分行使其職務時要超過所有會員的絕對多數:
一種。媒體監管機構的法律;
b。有關第118條第2款規定的規則;
C。規範行使第121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的法律;
d。規範第148條和第149條所述事項的法律規定,以及與第239條第3款規定的選舉機構和方法有關的規定;
e。規範第164o條主題的規定;
F。自治區政治行政法規規定了自治區立法權所涵蓋事項的規定。
第169條。議會對立法的審議
1.除非根據政府的獨家立法通過,否則十名議員應在其公佈之日起三十天內提出動議,但不包括共和國會議程序中止的期間,則執行法應由大會審議。共和國以使它們停止生效或對其進行修改。
2.一旦提出了一項根據立法授權的條款發布的執行法的動議,並且提出了一項或多項修正案,則大會可以中止全部或部分執行法的效力,直至其中一項法律通過為止。修改已發布,或者所有建議的修訂均被拒絕。
3.如果大會當時尚未宣布,則這種中止應在十次全體會議後失效。
4.如果執行法律將不再有效,則應在《共和國日報》上公佈有關決議之日即停止執行,因此,有關執行法律不得在該決議中重新發布。立法會議。
5.如果已提出審議的動議,而大會未​​就審議的結果發表意見,或如果大會已決定進行修正,但未將有關法律付諸表決,在當時的本屆立法會議結束時,並且在至少經過十五次全體會議的情況下,審議過程應視為已經過去。
6.根據《議事規則》的規定,有關執行法律的程序應享有優先權。
第170條緊急程序
1.在任何會員國,議會團體或政府的倡議下,共和國議會可宣布任何法案或決議草案為緊急程序的對象。
2.在有關自治區立法議會的倡議下,議會還可宣布任何區域政府法案為緊急程序的對象。
第三章 組織與程序
第171條立法
1.每個立法機關應舉行四屆立法會議。
2.在大會解散的情況下,新當選的大會應設立新的立法機關,其任期應從一開始就延長,直至完成與該屆立法會議所對應的期間所需的時間。在選舉之日進行中。
第172條解散
1.共和國議會在選舉後的六個月內,共和國總統任期的最後六個月內,或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期間均不得解散。
2.不遵守前款規定的,解散法令無效。
3.大會解散不影響其成員的任期或常務委員會的任期,直至隨後的選舉之後的大會第一次開會為止。
第173條下列選舉
1.共和國議會應在計算其總體選舉結果後的第三天,或在由於立法機構將要達到其任期,而該第三天在該立法機關在下屆立法機關的第一天即達到其任期。
2.如果該日期是在大會不舉行全體會議時,則應按照第175條的規定開會。
第174條立法會議,全會和會議
1.立法會議自9月15日開始,為期一年。
2.在不影響出席的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的暫停會議的情況下,共和國議會的正常議會任期應為9月15日至6月15日。
3.在全體會議決定延長正常議會任期之後,或在常務委員會的倡議下,或在該委員會無法運作且存在緊急情況的情況下,在一半以上的提議下所有會員國,大會均可在前款規定的期限以外進行訴訟。
4.共和國總統也可以在特別會議上召集大會,以處理具體問題。
5.當大會以與上述第(2)款相同的條件決定時,無論大會全體會議是否舉行全體會議,各委員會均可進行訴訟。
第175條。大會的內部責任
共和國議會應負責:
一種。制定本《憲法》規定的《議事規則》;
b。在全體成員充分行使職權的情況下,以絕對多數選出其主席和主席團其餘成員。應根據四個最大的議會團體的提議選出四位副主席;
C。組成常務委員會和其餘委員會。
第176條全體會議的營業順序
1.共和國議會主席應按照《議事規則》規定的優先次序確定事務順序,但不得損害向大會全體會議提出上訴的權利或賦予議會主席的權力共和國根據第174(4)條的規定。
2.政府和議會團體可要求將需要緊急解決的國家利益事項列為優先事項。
3.每個議會集團均有權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標準來確定一定席位的事務順序,在這方面,少數黨和在議會中沒有代表的政黨的立場政府應始終受到維護。
4.自治區立法會可以要求將需要緊急解決的具有地區利益的事項放在優先地位。
第177條政府成員的出勤
1.部長們有權參加共和國全體會議的大會,由國務秘書協助或代替他們出席會議,而兩者均應具有議事規則規定的發言權。
2.應安排政府成員出席的會議,以回答成員的問題和澄清要求。此類會議應按《議事規則》規定的最短間隔舉行,並應與政府達成協議確定的日期舉行會議。
3.政府成員可要求參加委員會議事程序,並應要求出席委員會會議。
第178條:委員會
1.共和國議會應設有《議事規則》規定的委員會,並可以組成特設調查委員會或為任何其他既定目的。
2.委員會的組成應按各方在共和國議會中的席位數目成比例。
3.提交大會的請願書應由專門為此目的而設立的一個或多個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可以聽取其他負責此事的委員會,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要求任何公民作證。
4.在不損害按照正常規定組成的情況下,並且在每位議員和每屆立法會議最多限制一個會議的情況下,必須由全體會議的五分之一提出動議的議會調查委員會。成員充分行使其職務。
5.議會調查委員會應具有司法當局的調查權。
6.各個委員會的主席職權應按各議會議員人數的比例在議會各議會之間分配。
7.有關自治區立法會議的代表可參加《議事規則》所規定的討論區域立法建議的委員會會議。
第179條。常設委員會
1.共和國議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解散期間以及在本《憲法》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共和國常務委員會大會應閉會。
2.常務委員會應由共和國議會主席主持,還應由副總統和由當事各方提名的成員組成,每人均應按其在大會中的席位數目成比例。
3.常設委員會應負責:
一種。詳細審查本《憲法》和法律的遵守情況,並監督政府和公共行政部門的活動;
b。行使大會有關會員職權的權力;
C。必要時採取措施召集大會;
d。籌備立法會議開幕;
e。同意共和國總統不在該國;
F。授權共和國總統宣布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宣布戰爭或建立和平。
4.在前款f)項規定的情況下,常設委員會應採取步驟盡快召集大會。
第180條議會團體
1.為每個政黨或政黨聯盟選舉產生的成員可以組成一個議會團體。
2.每個議會團體應享有以下權利:
一種。根據會員人數按比例參加大會委員會,並任命其在這些委員會中的代表;
b。在確定業務順序時進行諮詢,並就該業務順序向全體會議提出上訴;
C。引起就當前迫切的公共利益問題進行緊急辯論,政府應參加;
d。在每屆立法會議上,呼籲政府參加大會,就一般或部門政策問題進行兩次辯論;
e。請常務委員會採取步驟召集全體會議;
F。推動成立議會調查委員會;
G。發起立法;
H。提出反對政府方案的議案;
一世。對政府提出不信任的動議;
j。政府應定期直接向公眾通報重大公共事務的情況和進展。
3.每個議會團體均應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在大會所在地與其選擇的技術和行政人員一起處置工作場所。
4.根據《議事規則》,應確保不屬於任何議會團體的成員享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權利和保證。
第181條大會工作人員和專家
大會及其委員會的工作應由常設的技術和行政人員機構以及指派或臨時合同的專家協助。這些職員和專家的人數應為總統認為必要的人數。
標題IV。政府
第一章功能與結構
第182條定義
政府應是負責執行國家總體政策和公共行政最高機構的機構。
第183條組成
1.政府應由總理,部長和秘書以及國務秘書組成。
2.政府可包括一名或多名副總理。
3.在每種情況下,各部委和國務卿辦公室的數目,名稱和職責以及它們之間的協調方式應通過任命其辦公室負責人的法令或執行法來規定。
第184條部長理事會
1.部長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如有)和部長組成。
2.法律可以設立專門的部長理事會,負責具體事務。
3.可能要求國務秘書和副國務秘書參加部長會議。
第185條政府成員的臨時替代
1.如果沒有副總理,則在他缺席或無法履行其職責時,應由他指定給共和國總統的部長暫時替代總理,或者在沒有總理的情況下,由總理臨時替代總理。由共和國總統指定的部長任命。
2.在缺席或無法履行職責期間,每位部長應由其任命的總理臨時國務卿代替,或在無此職權的情況下,由總理指定的政府成員代替。總理。
第186條出入境管理處
1.總理在就職後就職,並在共和國總統免職後離任。
2.政府的其餘成員應在其就職後就職,並在他們或總理卸任後離任。
3.國務秘書和國務卿在其部長卸任後也應辭職。
4.如果政府辭職或罷免,卸任政府的總理應在新總理的任命和任命之日解除。
5.在共和國大會審議其方案之前,以及辭職或撤職後,政府應將自己僅限於採取為確保對公共事務的管理而必須採取的必要行動。
第二章 形成與責任
第187條
1.共和國總統應根據選舉結果與各當事國協商並在共和國議會中取得席位後,任命總理。
2.共和國總統應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政府其餘成員。
第188條:政府計劃
政府計劃應規定主要的政治指導方針以及在各個治理領域應採取或提議的措施。
第189條集體責任
政府成員應受政府計劃和部長理事會所作決定的約束。
第190條:政府責任
政府應對共和國總統和共和國議會負責。
第191條。政府成員的責任
1.總理應對共和國總統負責,並在政府的政治責任範圍內對共和國議會負責。
2.副總理和部長應對總理負責,並在政府的政治責任範圍內對共和國議會負責。
3.國務秘書和副國務卿應對總理及其部長負責。
第192條。對政府計劃的審議
1.政府應在其任命之日起十天內,通過總理聲明將其方案提交共和國大會審議。
2.如果共和國大會未舉行屆會,則其主席應為此目的而強制性地召集。
3.辯論不得超過三天,在辯論結束之前,任何議會團體均可提出拒絕該計劃的動議,政府可要求通過信任議案。
4.拒絕政府的計劃將需要全體會員的絕對多數才能充分行使其職務。
第193條:要求進行自信心動作
政府可以要求共和國議會通過一項關於一般政策聲明或任何具有國家利益的重要事項的信任動議。
第194條。沒有自信心動作
1.在全體會員國中有四分之一行使其職權或任何議會團體的倡議下,共和國議會可對政府執行其方案或任何重要事項不提出信任動議國家利益。
2.不得在提出信任動議後的48小時內審議其動議,有關辯論應持續不超過三天。
3.如果未通過不信任動議,則其簽署國不得在同一屆立法會議上再次提出此類動議。
第195條政府的辭職或罷免
1.政府應辭職:
一種。新的立法機關的開始;
b。共和國總統接受總理的辭職;
C。總理的去世或長期無能為力;
d。拒絕政府的方案;
e。任何置信運動的失敗;
F。全體議員中的絕對多數通過不信任議案,以充分行使其職務。
2.共和國總統只有在為了確保民主機構的正常運作而有必要這樣做時,才可以罷免政府,並且只有在與國務委員會協商之後才可以罷免。
第196條。從政府成員的刑事起訴中減輕免疫力
1.未經共和國議會批准,不得拘留,逮捕或監禁政府成員,除非是嚴重罪行,可處以最高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明知。
2.如果對政府任何成員提起刑事訴訟,並被明確起訴,則共和國議會應決定是否暫停政府成員,以便訴訟得以進行。如果發生前款所述類型的犯罪,大會應強制將其停職。
第三章 責任
第197條政治責任
1.政府在行使其政治職能時應負責:
一種。根據第140條,共和國總統的反簽署法;
b。談判並敲定國際協定;
C。通過不需要共和國大會通過或未提交共和國大會的國際協定;
d。向共和國大會提出並提交政府法案和決議草案;
e。根據第115條,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對國家重大事項進行全民投票;
F。就宣布處於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發表意見;
G。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宣戰或建立和平;
H。根據第162d條,向共和國議會提交國家和法律應規定的其他公共機構的帳目;
一世。出於第161n條和第163f條的目的,及時向共和國大會提交有關歐洲聯盟建設進程的信息;
j。進行本憲法或法律可能要求的其他行為。
2.政府應通過法令通過國際協議。
第198條立法責任
1.政府在行使其立法職能時,應負責:
一種。就非共和國大會專有責任的事項製定行政法;
b。經共和國大會授權,就屬於大會部分專有責任的事項製定執行法;
C。制定執行法律,以製定法律中所包含的法律規則的原則或基本一般要素,從而將自己限制於所述原則或基本一般要素。
2.政府應對與本國組織和訴訟有關的事項負全責。
3.上文(1)b和c所規定的行政法應明確提及授予立法授權的法律或通過該法律的基本法。
第199條。行政責任
政府在行使行政職能時應負責:
一種。根據各自的主要方案起草國家計劃,並使其得以實施;
b。使國家預算得以執行;
C。制定必要的法規以確保法律得到適當實施;
d。指導國家的民政和軍事部門和軍種及其直接管理下的所有活動,監督間接管理,並對這種間接管理和自治管理進行監督;
e。對國家和其他公共機構的員工和代理人採取法律可能要求的所有此類行為;
F。捍衛民主法治;
G。採取一切必要的行動並作出可能的一切處置,以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並滿足集體需要。
第200條。部長理事會的職責
1.部長會議應負責:
一種。界定政府政策及其執行綱要;
b。決定是否要求共和國議會通過信任議案;
C。通過政府法案和決議草案;
d。通過行政法,以及通過不需要提交共和國議會的國際協定;
e。通過國家計劃;
F。通過涉及增加或減少公共收入或支出的政府行為;
G。決定法律授權或總理或任何部長提交政府處理的其他事項。
2.專門的部長理事會應履行法律規定或部長理事會委派的職責。
第201條。政府成員的責任
1.首相應負責:
一種。指導政府的總體政策,協調和指導所有部長的行動;
b。指導政府的工作及其與其他國家機構的一般關係;
C。通知共和國總統有關該國內部和外部政策行為的事項;
d。履行本《憲法》和法律可能要求他執行的其他職能
2.部長應負責:
一種。實施已為其部委製定的政策;
b。在各部委的範圍內,確保政府與其他國家機構之間的一般關係。
3.首相和對此事負責的部長應簽署政府頒布的行政法規和法令。
標題V.法院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202條。管轄權
1.法院應是行使主權的機構,它們有責任以人民的名義進行司法。
2.法院在執行司法時,應確保捍衛受法律保護的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制止對民主法治的違反以及對公共和私人利益之間的衝突的裁決。
3.法院在履行職責時,應有權尋求其他當局的協助。
4.法律可以使非司法手段和解決衝突的製度化。
第203條獨立性
法院應是獨立的,並且僅受法律管轄。
第204條遵守憲法
在提起訴訟的案件中,法院不得採用違反本《憲法》規定或其中所載原則的規則。
第205條法院裁決
1.法院的裁決不僅具有行政性質,還應以法律規定的形式闡明其根據。
2.法院的裁決對所有公共和私人機構均具有約束力,並凌駕於所有其他當局的決定之上。
3.法律應規範與任何權威機構有關的法院裁決的執行條件,並應規定對不執行該裁決的任何個人或機構的處罰。
第206條法院聽證會
法院聽證會是公開的,但為了維護人格尊嚴或公共道德或確保自己的正常運作,有關法院應以書面形式裁定以其他方式陳述裁決的依據。
第207條。司法制度,公眾參與和專家
1.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可以規定其組成,特別是在起訴或辯方提出要求的情況下,陪審團可以參加重罪的審判,但不包括恐怖主義或高度有組織的犯罪。
2.法律可規定非專業裁判官應參加與勞工有關的事務,違反公共衛生,輕微犯罪,執行刑罰或其他可以特別考慮被侵犯的社會價值的案件的審判。
3.法律也可能規定技術合格的助手參加某些事務的審判。
第208條:法律代表
法律應確保律師享有行使其職責所需要的豁免權,並應規範律師代表制,這是司法行政必不可少的要素。
第二章 法院組織
第209條法院的類別
1.除憲法法院外,還有以下幾類法院:
一種。最高法院和一審和二審法院;
b。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其餘的行政和稅務法院;
C。審計法院。
2.可能設有海事法院,仲裁庭和和平法庭。
3.法律應規定前款所規定的法院可以單獨或共同組成解決衝突法庭的案件和形式。
4.在不影響有關軍事法庭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禁止擁有審判某些類別犯罪的專有權力的法院。
第210條。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
1.在不損害憲法法院的具體責任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應為法院體系中的高級機構。
2.最高法院法官應選舉其院長。
3.作為一般規則,初審法院應為地區法院,其地位應與下條第(2)款所指的地位相同。
4.一般而言,二審法院應為上訴法院。
5.在法律可能規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應作為法院。
第211條。法院的責任和專門性
1.法院是民事和刑事事項上的普通法院,對未分配給其他司法機構的每個領域均具有管轄權。
2.可能會有一審法院承擔特定責任或專門審理某些事務。
3.審理嚴格軍事性質的任何案件的法院組成應包括法律規定的一名或多名軍事法官。
4.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可在專門部門內運作。
第212條行政和稅收法院
1.在不損害憲法法院的具體職責的情況下,最高行政法院應為行政和稅務法院體系中的高級機構。
2.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應從其人數中選出其院長。
3.行政和稅務法院應審理有爭議的訴訟和上訴,其目的是解決因行政和財政法律關係引起的爭議。
第213條法院材料
在戰爭狀態下,應設立對軍事罪行具有管轄權的軍事法庭。
第214條。審計法院
1.審計法院應是高級機構,有權審查公共支出的合法性並判斷法律可能要求向其提交的賬目。它應特別負責:
一種。對包括社會保障賬戶在內的一般國民賬戶發表意見;
b。對亞速爾群島和馬德拉自治區的帳目發表意見;
C。法律規定的對金融違規行為的責任;
d。履行法律賦予它的其他責任。
2.在不損害第133m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審計法院院長的任期為四年。
3.審計法院可以依法在區域性部門中以分散的方式運作。
4.根據法律規定,在亞速爾群島和馬德拉群島自治區,應設有審計法院的部門,對有關區域的有關事項負全部責任。
第三章 審判狀態
第215條法院裁決
1.法院法官應組成一個單一機構,並應受單一法規的管轄。
2.法律應規定有關徵聘初審法院法官的要求和規則。
3.二審法院法官selection選的現行標準應是擇優標準,由一審法官以競爭性方式提交課程來確定。
4.依法律規定,法官,檢察官和其他法律界有功人員以競爭性方式提交課程,以任命最高法院。
第216條保證和不相容性
1.法官應享有任期保障,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調任,暫停,退休或免職。
2.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法官不應對其裁決承擔個人責任。
3.在職法官除法律規定的無償教學或法律研究職能外,不得執行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職能。
4.未經主管最高委員會的授權,不得任命現任法官擔任與法院工作無關的司法職務。
5.法律可以規定其他與法官職務不符的地方。
第217條法官的任命,分配,轉移和促進
1.依法規定,最高法院的任命,任命,調任和晉升以及對法院法官的紀律處分是最高司法委員會的責任。
2.行政和稅務法院法官的任命,指派,調任和晉升以及對其行使紀律是法律規定的各自最高理事會的責任。
3.在遵守本《憲法》所規定的保證的前提下,法律應確定關於其餘法院法官的調任,調動和晉升以及對其行使紀律的規則,並應確定這樣做的責任。
第218條最高司法委員會
1.最高司法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主持,並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種。兩人由共和國總統任命;
b。七名由共和國議會選舉產生;
C。根據比例代表原則,由同僚選出七名法官。
2.法官享有的保證規則應適用於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所有成員。
3.法律可以規定法院官員必須是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成員,在這種情況下,應由其同僚選舉產生。這些成員僅應參與有關法院官員的專業價值評估和紀律處分的事項的討論和投票。
第四章 檢察官辦公室
第219條功能,狀態和作用
1.檢察院應負責代表國家並捍衛法律可能規定的利益,並在遵守下款規定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參與實施刑事訴訟由行使主權,根據合法原則進行刑事訴訟並捍衛民主法治的機構定義的政策。
2.檢察官辦公室應具有法律規定的法規和自主權。
3.法律應制定特別形式的協助,以應對涉及嚴格軍事犯罪的案件提供給檢察官辦公室。
4.檢察官辦公室的官員應為負責任的司法官員,應構成其一部分並受其管轄,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調動,暫停,退休或撤職。
5.檢察官辦公室官員的任命,分配,調動和晉升以及對他們的紀律處分由檢察長辦公室負責。
第220條檢察長辦公室
1.總檢察長辦公室是檢察官辦公室的高級機構,並應具有法律規定的組成和職責。
2.總檢察長辦公室由總檢察長主持,並應包含檢察官辦公室的最高理事會,該理事會應包括共和國議會選舉產生的成員以及檢察官應從其成員中選出的成員。
3.在不損害第133m條規定的前提下,司法部長的任期為六年。
標題VI。立憲法院
第221條定義
憲法法院是在法律和憲法性質上對司法負責的具體法院。
第222條法官的組成和地位
1.憲法法院應由十三名法官組成,其中十名由共和國議會任命,三名由十名增選。
2.由共和國議會任命或增選的法官中有六名應從其餘法院的法官中強制性選出,其他應由法學家中選出。
3.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為九年,不得連任。
4.憲法法院的法官應選舉其院長。
5.憲法法院的法官應享有獨立,任期保障,公正和不承擔個人責任的相同保證,並應與其他法院的法官具有相同的不兼容性。
6.法律應規定管轄憲法法院法官地位的豁免和其他規則。
第223條責任
1.憲法法院應根據《憲法》第277條及其他條款對違憲和違法案件進行評估。
2.憲法法院還應負責:
一種。核實死亡並宣布共和國總統永久無行為能力,並核實暫時阻止他履行職責的案件;
b。在第129(3)和130(3)條規定的情況下,確認沒收共和國總統的職務;
C。根據法律規定,就選舉行為的適當行為和有效性作出終局裁定;
d。出於第124條第3款的目的,核實死亡並宣布無能力行使任何候選人的共和國總統職位;
e。核實各政黨及其聯盟的合法性,評估其名稱,縮寫和標誌的合法性,並命令廢除所有這些行為,這些都是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
F。事先核實國家,區域和地方公投的合法性和合法性,包括評估每種情況下與選民有關的要求;
G。應會員國的要求並按法律規定,對共和國議會和自治區立法議會就席位損失和選舉提出的上訴作出裁決;
H。對於此類案件的裁決,包括依法對政黨內部選舉的影響以及政黨的決定,均可以上訴。
3.憲法法院還應履行本憲法和法律賦予它的其他職能。
第224條組織和程序
1.法律應制定有關憲法法院所在地,組織方式和程序的規則。
2.除出於抽象性評估合憲性和合法性的目的外,法律可能要求憲法法院分節運作。
3.法律應規製針對不同部分針對同一規則或規定的適用向各憲法法院提出的上訴。
標題VII。自治區
第225條。亞速爾群島和馬德拉的政治和行政系統
1.適用於亞速爾群島和馬德拉群島的具體政治和行政制度應基於它們的地理,經濟,社會和文化特徵以及島嶼人口對自治的歷史渴望。
2.區域自治旨在確保其公民的民主參與,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促進和捍衛區域利益,以及加強民族團結和所有葡萄牙人之間的團結紐帶。
3.區域政治和行政自治不得影響國家主權的完整,應在本《憲法》的總體框架內行使。
第226條法規和選舉法
1.有關選舉自治區立法議會議員的政治和行政法規草案及政府法案,應由上述議會制定,並送交共和國議會討論,通過或拒絕。
2.如果共和國議會拒絕或修改該草案或法案,則應將其退回各自的立法議會審議和發表意見。
3.提出意見後,共和國大會應將草案或法案交最後討論和表決。
四,前款規定的製度,適用於自治區立法會議員選舉的政治行政法規和法律的修正案。
第227條自治區的權力
1.自治區應為法人領土,並應具有下列職權,其職權範圍應在其章程中規定:
一種。在區域範圍內就有關區域的政治和行政法規中規定的事項進行立法,而不是行使主權的機構的專有責任;
b。在獲得共和國議會授權的情況下,對屬於該國會部分專有立法範圍內的事項進行立法,但第165(1)a至c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f和i項,m項的第二部分以及o,p,q,s,t,v,x和aa項;
C。在該區域的範圍內,制定法律所包含的法律規則的原則或基本一般要素,以將自身限制於上述原則或基本一般要素;
d。規範區域立法和行使主權的機構發布的此類法律,但不保留對上述機構進行法律規範的權力;
e。根據第二百二十六條製定法規並啟動有關立法議會議員選舉的立法;
F。根據第167條第(1)款,通過向共和國議會提交區域政府法案和草案修正案來啟動立法;
G。行使自己的執行權;
H。管理和處置其資產,並採取可能符合其利益的行為和訂立合同;
一世。行使法律所規定的徵稅權,並根據共和國議會通過的框架法,使國家財政制度適應該地區的特殊情況;
j。根據其法令和管轄自治區財政的法律,處置在有關自治區可能收集或產生的稅收以及該州一部分稅收,待確定按照確保有效的全國團結的原則,以及可能分配給他們的其他收入,並根據其支出撥付此類收入;
l。根據法律規定,創建和廢除地方當局並修改其範圍;
米 對地方當局行使監督權;
。將農村住區提高到城鎮或城市的類別;
o。監督專門或主要在該地區開展工作或從事貿易的公共機構,公共機構和國有及國有公司,並在符合地區利益的其他情況下監督這些部門和服務;
p。通過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區域預算和區域帳目,並參與起草國家計劃;
q。在不損害第165(1)d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定義行政犯罪及其刑罰;
河 參與製定,執行財政,貨幣,金融和匯率政策,以確保對流通中的付款方式進行區域控制,並為該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所需的投資籌措資金;
s。參與有關領水,專屬經濟區和鄰近海床的政策的定義;
t。參加與國際條約和協定直接有關的國際條約的談判,並分享從中獲得的利益;
你 與外國區域機構合作並參加旨在促進區域間對話與合作的組織,所有這些活動均應根據行使主權的機構和負責外交事務的機構制定的準則進行;
v。主動或與行使主權的機構磋商時,就屬於該國的責任並涉及自治區的問題以及涉及其特定利益的問題,就葡萄牙的定義發表意見國家在歐盟建設過程中的立場;
X。當涉及他們的事務受到威脅時,通過其在歐洲區域機構中的代表以及參與歐洲聯盟決策過程的代表團的參與來參與歐洲聯盟的建設,以及移交歐盟立法和其他根據第112條的法律行為。
2.尋求授權立法的區域政府法案應附有尋求授權的區域立法法令草案。第165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相應的法律授權立法。
3.前款所指的授權應在立法機關終止或共和國議會或獲得其授權的立法議會解散後失效。
4.上文(1)b和c所規定的區域立法法令應明確提及授權立法的各個法律或各個基本法律。第169條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前者。
第228條立法自治
1.自治區的立法自主權應適用於各自的政治和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事項,而不是行使主權的機構的專有責任。
2.如果沒有關於不是行使主權的機構專有責任的具體區域立法,則該法律的現行規定應適用於自治區。
第229條:行使主權的機構與區域機構之間的合作
1.行使主權的機構應與自治機構合作,確保自治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特別是要糾正由自治區的島嶼性質引起的不平等。
2.行使主權的機構應就屬於自己職責範圍內並與自治區有關的問題始終與區域自治機構協商。
3.共和國與自治區之間的財務關係應受第164t條規定的法律管轄。
4.共和國政府和各區域政府可以商定其他形式的合作,特別是涉及涉及要求下放責任的行為的合作。在每種情況下,都應確定相應的財務資源轉移和適用的財務審查機制。
第230條共和國代表
1.對於每個自治區,應有一個共和國代表,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並在首先與政府協商後辭職。
2.除非他被免職,否則共和國代表的任期應與共和國總統任期一樣長,並應在新任共和國代表成立後終止。
3.如果辦公室空缺,並且共和國代表缺席或被阻止履行其職務,則應由立法會議主席臨時代替。
第231條自治區的政府機構
1.每個自治區均應設有立法議會和區域政府形式的自治機構。
2.立法會議應按照比例代表制,由普選,普选和普選產生。
3.每個區域政府應對其自治區的立法會議負政治責任,共和國代表應根據區域選舉的結果任命總統。
4.共和國代表應根據其總統的提議任命和免任區域政府的其餘成員。
5.各區域政府應在其自治區的立法會議之前就職。
6.各區域政府應對與其組織和程序有關的事項負全部責任。
七,自治區自治機關的公職人員的地位和作用應在自治區的政治行政法規中規定。
第232條自治區的立法機關的職責
1.每個自治區的立法議會應對行使第227(1)a,b和c條,d分段的第二部分,f分段,第一分段和l,n和q項,以及通過區域預算,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核算,以及使國家財政制度適應區域特點。
2.每個自治區的立法會議應負責提交區域公投草案,共和國總統可據此要求在該地區領土上登記的公民就具有爭議性的問題以有約束力的方式宣布。該地區的重要特定利益。第115條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該公民投票。
3.每個自治區的立法會議應根據本《憲法》及其政治和行政法規起草並通過其議事規則。
4.第(175),第178(1)至(6),第179條的規定,除第(3)e和f和(4)款和第180條外,應比照適用於自治區及其議會的議會組。
第233條共和國代表的簽名和否決權
1.共和國代表應負責簽署區域立法法令和區域法規,並予以公佈。
2.共和國代表在收到自治區立法會發給他簽字的任何法令或發布憲法法院的一項裁定未宣布其任何規定違憲的裁決後的十五天內應當簽署法令,或行使否決權。因此,在後一種情況下,他應通過信息闡明理由,要求重新考慮該法令。
3.如果自治區立法議會以其全體成員的絕對多數通過充分行使職權來確認其原票,則共和國代表應在收到該法令之日起八日內簽署該法令。
4.在收到區域政府發給他簽署的任何法令的二十天內,共和國代表應簽字或拒絕簽字。如果遭到拒絕,他應將否決的理由書面通知區域政府,然后區域政府可將該法令轉變為法案,以提交給自治區立法議會。
5.共和國代表還應根據第278條和第279條行使否決權。
第234條:解散和撤除自治政府機構
1.共和國總統首先在徵詢有關立法會議席的州議會和當事方的意見後,可以解散自治區的立法會議。
2.自治區議會的解散應導致地方政府免職,此後直至新的地方政府在選舉後上任之前,地區政府應僅限於採取在為了確保公共事務的管理。
3.自治區立法會議的解散,不得損害其成員的任期或其常務委員會的任期,直至隨後的選舉之後的議會第一次開會為止。
標題VIII。地方政府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235條地方當局
1.國家的民主組織結構應包括地方當局。
2.地方當局應是法人的領土機構,應具有代表機構,並應謀求當地人民的利益。
第236條地方當局和行政區劃的類別
1.在大陸,地方當局應包括教區,直轄市和行政區域。
2.亞速爾群島和馬德拉群島自治區應包括教區和直轄市。
3.在大城市地區和島嶼上,法律可以根據當地或附近的特定條件建立其他形式的地方政府組織。
4.法律應規定為行政目的分割葡萄牙領土的方式。
第237條:行政權力下放
1.法律應根據行政權力下放原則,規範地方當局的職責和組織及其機構的職責。
2.每個地方當局議會應負責行使法律賦予它的權力,包括通過其計劃和預算方案的權力。
3.市警察部隊應合作維護公共秩序和保護當地社區。
第238條地方資產和財政
1.地方當局應擁有自己的資產和財務。
2.法律應制定有關地方財政的規則,並應努力確保國家和地方當局之間公平地共享公共資源,並應糾正同類地方當局之間的不平等現象。
3.每個地方當局的收入應強制性包括來自其資產管理的收入和因使用其服務而收取的收入。
4.在這種情況下以及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地方當局可以擁有徵稅權。
第239條決策和執行機構
1.地方當局的組織結構應包括一個具有決策權的民選議會和一個對議會負責的大學行政機構。
2.大會應按照比例代表制,由在有關地方當局所在地進行投票登記的公民普遍,直接和秘密投票選舉產生。
3.大學執行機構應由足夠數量的成員組成。名單上獲得票數最多的第一位候選人應根據並根據法律採用的解決方案任命為議會或行政總裁。法律還應規範選舉程序,管理集會和大學執行機構的組成和撤離的要求及其程序和運作。
4.地方政府機構的選舉提名可以由政黨單獨或聯合提出,也可以由登記的選民團體提交,所有法律均已規定。
第240條。地方參考
1.在這種情況下,地方當局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效力,提交地方當局機構負責登記的公民進行公民投票的事項。
2.法律可授予對登記選民進行公民投票的權利。
第241條監管權
在本《憲法》和更高級別的地方當局或對有關地方當局進行監督的當局發布的法律和法規所規定的範圍內,地方當局應擁有自己的監管權。
第242條。行政監督
1.對地方當局的行政監督應包括對地方當局機構遵守法律的核查,並應在這種情況下並按照法律可能規定的形式進行。
2.限制地方自治的監督措施應先有地方當局的意見,並受法律管轄。
3.地方當局只能因嚴重的非法行為或疏忽而解散。
第243條地方當局工作人員
1.地方當局應依法擁有自己的工作人員。
2.根據法律規定,照管國家工作人員和代理人的規則應比照適用於地方政府工作人員和代理人。
3.在不損害地方當局自治權的前提下,法律應界定國家以何種形式向國家當局提供技術和人力資源支持的形式。
第二章 教區
第244條。教區機構
教區的代表機構為教區議會和教區當局。
第245條教區集會
1.教區議會是其教區的決策機構。
2.法律可能要求人口很少的教區的教區議會由登記選民的全體會議代替。
第246條。教區當局
教區的權力機構應為教區的大學行政機構。
第247條協會
依法律規定,教區可組成協會以管理共同利益。
第248條任務的委託
教區議會可以將行政職責下放給居民組織,而行政職責並不意味著要行使權力。
第三章 自治市
第249條。城市的變更
在徵詢有關地方當局的機構事先諮詢後,應建立和廢除市政當局,並通過法律改變其面積。
第250條市政機構
市政府的代表機構應為市議會和市政府。
第251條。市議會
市議會應是市政府的決策機構,由直選成員和市教區主管部門的主席組成。直選議員的人數應大於教區當局的總統人數。
第252條市政府
市政府為市政府的行政機構。
第253條協會和聯合會
為了管理共同利益,市政當局可以組成協會和聯合會,法律可以賦予它們協會特定的權力和責任。
第254條直接稅收中的收益份額
1.各市應依法依法分攤直接稅收入。
2.市政當局應依法擁有自己的稅收。
第四章 行政區域
第255條:依法創建
行政區域應通過法律同時建立,該法律應規定其權力以及其機構的組成,職責和程序,並可以在適用於每個行政區域的規則之間規定差異。
第256條事實機構
1.行政區的事實上的機構以製定每項州的個別法律為基礎,應取決於前條規定的法律,並取決於大多數投票的登記選民的讚成票在涵蓋每個區域的直接國家投票中進行。
2.如果大多數投票的登記選民對行政區域事實上的機構在全國范圍內的問題沒有得到肯定的答复,則可以對此類問題作出答案。法律所規定的每個區域的效力均不生效。
3.前款規定的已登記選民的協商,應根據組織法的規定,並由共和國總統根據共和國大會的建議作出決定。從第115條衍生而來的系統應比照適用。
第257條。責任
行政區域應特別負責公共部門和服務部門的指示,並負責協調和支持市政當局的工作,同時尊重市政當局的自治權,而不受其權力的限制。
第258條規劃
行政區域應當制定區域計劃,並參與國家計劃的製定。
第259條區域機構
地區議會和地區當局應為行政區域的代表機構。
第260條區域大會
地區議會應是其地區的決策機構。它應由直接選舉產生的成員組成,並由較少比例的成員組成,這些成員應根據比例代表制並使用d\'Hondt的最高平均規則由同一地區市政當局的成員組成的選舉學院選舉產生由直接選舉任命的議會。
第261條地方當局
區域當局應是其所在地區的大學執行機構。
第262條:政府代表
部長會議可任命每個地區的政府代表。這種代表的責任也應擴大到其所在地區的地方當局。
第五章居民組織
第263條地域和麵積
1.為了加強當地人民對地方行政生活的參與,可以在小於其教區的區域內成立居民組織。
2.當地教區當局應主動或應一個或多個居民委員會或大量居民的要求劃定上段所指組織的地理區域,並應解決發生的任何衝突從這樣的劃界。
第264條。結構
1.法律應規定居民組織的結構,其中應包括居民議會和居民委員會。
2.居民大會由教區人口普查期間登記的居民組成。
3.每個居民議會應選舉一個居民委員會,該委員會也可以自由解散。
第265條權利和責任
1.居民組織應享有以下權利:
一種。就居民關心的行政事務向地方當局提出請求;
b。通過其代表,未經表決即可參加教區議會。
2.居民組織應負責執行法律或其教區機構委派給他們的任務。
標題IX。公共行政
第266條基本原則
1.公共行政部門應追求公共利益,並尊重所有受法律保護的公民的權益。
2.行政機構和代理人應遵守本《憲法》,並在履行職責時應遵守平等,相稱,公正,公正和誠實原則。
第267條。行政機構
1.公共行政部門的結構應避免官僚主義,使部門和服務更接近當地人民,並確保有關方面特別是通過公共協會,居民組織和其他形式的民主參與有效管理表示。
2.就前款而言,在不損害公共行政工作的必要效力和統一性以及主管機構的管理,監督和監督的前提下,法律應規定適當形式的行政權力下放和下放。
3.法律可以建立獨立的行政機構。
4.成立公共協會只能是為了滿足特定需要,不能履行工會的特定職能,並且應在尊重其成員權利和其民主機構的基礎上在內部組織。
5.行政活動的處理應是一部特殊法律的對象,該法律應確保使各部門和服務部門使用的資源合理化,並確保公民參與作出有關他們的決定。
6.行使公共權力的私人團體可能受到法律規定的行政檢查。
第268條公民的權利和保證
1.公民有權要求政府直接告知其直接關注的進程的進展,並了解與之有關的決定。
2.在不影響有關內部和外部安全,刑事調查和個人隱私的法律的情況下,公民還應有權訪問行政檔案和記錄。
3.行政行為應以法律規定的形式通知利害關係方,當它們影響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時,應以當事方可以獲取的明確理由為基礎。
4.應保證公民對其受法律保護的權益進行有效的司法監督,尤其包括對上述權益的承認,對損害其權益的任何行政行為的懲罰,無論其形式如何,需要執行依法應採取的行政行為的積極裁決問題以及適當的禁令問題。
5.公民還應有權質疑具有外力並損害其受法律保護的任何權益的行政規則。
6.為了上述第(1)和(2)款的目的,法律應規定主管機關作出答复的最大時限。
第269條。管理公共行政人員的規則
1.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和國家及其他公共機構的其他代理人在履行其職責時,應專門為公共利益服務,這是行政當局主管理事機構依法規定的。
2.公共行政工作者和國家及其他公共機構的其他代理人不得因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政治權利,特別是政黨的政治偏見而受到損害或受益。
3.紀律處分的對象應被保證享有聽證和辯護的權利。
4.除法律明確許可的情況外,不得累積公共職位和辦公室。
5.法律應規定擔任公職或職務與其他活動之間的不兼容性。
第270條:權利行使的限制
在有關職能的特定要求嚴格要求的範圍內,法律可以對行使言論,會議,示威,結社和集體請願權以及專職軍事和民意代表選舉權的行使施加限制。服現役的軍事人員,以及警察和安全部門的成員。就後者而言,即使承認其組建工會的權利,法律也可能排除罷工權的享有。
第271條國家工作人員和代理人的責任
1.國家和其他公共機構的工作人員和代理人應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並因其在履行職責中的作為和不作為,以及任何導致違反這些公民的行為的行為,受到紀律處分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在這方面,任何訴訟或程序在任何階段均不得依賴上級機構的授權。
2.依照合法上級下達的命令或指示履行職責的任何工作人員或代理人,如先前曾抗議該命令或指示,或要求他們履行職責,則不承擔責任。以書面形式發送或確認。
3.只要遵守命令或指示可能構成犯罪,就應當停止服從義務。
4.法律應規范國家和其他公共實體應有權獲得其機構,工作人員和代理人賠償的條款。
第272條警察
1.警察部隊的職責是捍衛民主法治,保障公民的內部安全和權利。
2.用於警務目的的措施應為法律規定的措施,不得超過嚴格必要的措施。
3.預防犯罪,包括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僅應遵守管理警務的一般規則並尊重公民的權利,自由和保障。
4.法律應制定管理警察部隊的規則,每支警察部隊應在整個葡萄牙領土擁有唯一的組織結構。
標題X.國防
第273條:國防
1.國家有義務確保國防。
2.國防的目標應是在尊重憲法秩序,民主體制和國際協定的前提下,確保國家獨立,領土完整以及人民的自由和安全不受任何外部侵略或威脅。
第274條。最高國防委員會
1.最高國防委員會應由共和國總統擔任主席,並應按法律規定組成。所述組成應包括共和國議會選舉產生的成員。
2.最高國防委員會將是與國防以及武裝部隊的組織,行動和紀律有關的事項的專門協商機構。它可能承擔法律賦予它的行政責任。
第275條武裝力量
1.武裝部隊應負責確保共和國的軍事防禦。
2.武裝部隊應僅由葡萄牙公民組成,並且在整個葡萄牙領土上應具有單一的組織結構。
3.武裝部隊應服從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行使主權的主管機構。
4.武裝部隊應為葡萄牙人民服務,應嚴格無黨派。其人員不得利用其武器,位置或職能以任何方式乾預政治事務。
5.根據法律規定,武裝部隊應負責履行葡萄牙在軍事領域的承諾,並參加葡萄牙所屬國際組織承擔的人道主義和和平任務。
6.根據法律規定,武裝部隊可以負責在民防特派團,在滿足基本需求和改善人民生活質量方面的任務,以及在國家合作政策的支持下進行的技術和軍事行動, 。
7.規範包圍狀態和緊急狀態的法律應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使用武裝部隊的條件。
第276條。國防,軍事和公民服務
1.每個葡萄牙人都應擁有捍衛國家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2.法律應規範兵役,並規定服兵役的形式,自願或強制性質,期限和內容。
3.依法應服兵役並被認為不適合服兵役的公民應執行適合其情況的不服兵役或公民服役。
4.依法服兵役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其服役時間和艱苦程度應與武裝服役相同。
5.可以規定服兵役以替代或補充兵役,法律可能對不服兵役的公民實行強制性措施。
6.未能或停止履行強制性軍事或公民服務職責的公民,不得保留或確保在國家或任何其他公共機構任職。
7.公民不得因服兵役或義務性公職而對任職,社會福利或長期僱用產生偏見。
第四部分 憲法的保證和修改
標題I.憲法組成審查
第277條。憲法上的不當性
1.違反本《憲法》任何規定或其中所載原則的規則應屬違憲。
2.在適當批准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規則適用於另一當事國的法律制度的情況下,此類規則在形式或實質上的違憲性不應阻止其在葡萄牙法律體系中的適用,除非這種違憲性是由於違反了本《憲法》的基本規定。
第278條。憲法的事先審查
1.共和國總統可要求憲法法院對發給他批准的國際條約所頒布的任何法令,對提交給他批准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任何規則的合憲性進行事先審查。或執行法,或通過任何國際協議,將通過的法令發送給他簽署。
2.共和國代表還可以要求憲法法院對送交他們簽字的區域立法法令所規定的任何規則的合憲性進行事先審查。
3.應在收到有關文件後的八天內要求對合憲性進行事先審查。
4.除共和國總統本人外,總理或充分行使職權的共和國議會全體議員的五分之一可要求憲法法院對任何規則的合憲性進行事先審查。發送給共和國總統以作為組織法頒布的任何法令所規定。
5.共和國大會主席在將任何法令發給共和國總統以作為組織法頒布之日,應將其通知共和國總理和國會議會。
6.應在以上第(5)款規定的日期的八天內要求對以上第(4)款規定的違憲性進行事先審查。
7.在不損害上述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共和國總統必須在收到上述第(4)款之後的八天之內,或者在要求憲法法院的情況下,頒布上述第(4)款所述的法令進行干預,直到它在上面宣佈為止。
8.憲法法院應在二十五天內作出判決,在上述第(1)款情況下,出於緊急原因,共和國總統可以減少該期限。
第279條裁決的效力
1.如果憲法法院宣布一項法令或國際條約所載的任何規則違憲,則共和國總統或共和國代表應酌情否決該法令或條約,並將其退還給通過該法令或條約的機構。
2.在上述第(1)款中規定的情況下,除非通過該法令的機構廢除了被視為違憲的規則,或者在適用的情況下,該規則以多數票確認,否則不得頒布或簽署該法令至少等於出席會議的所有會員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了行使職權的所有會員的絕對多數。
3.如果章程或條約經過重新制定,則共和國總統或共和國代表可酌情要求對新版本中任何規則的合憲性進行事先審查。
4.如果憲法法院宣布一項條約所包含的任何規則違憲,則只有在共和國議會以至少等於出席的所有會員國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的情況下,才能批准該條約。充分行使其職責的所有會員中的絕對多數。
第280條憲法和法律的專門審查
1.可以針對法院的裁決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
一種。以其違憲為由拒絕適用任何規則;
b。這適用於任何規則,在有關程序中提出了違反憲法的規定。
2.也可以針對法院的裁決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
一種。拒絕以法律為由拒絕適用法律中的任何規則,因為它違反了具有較高效力的法律;
b。以該法令違反自治區的法規為非法,從而拒絕適用該地區法令中的任何規定;
C。拒絕行使行使主權的機構頒布的法令所載的任何規則,理由是該法令是非法的,因為它違反了自治區的法規;
d。該規定適用於任何規則,在訴訟過程中已經提出了以上第a,b和c項所指的任何理由將其視為非法。
3.如果國際協議,法律或管制令中載有被拒絕適用的規則,則檢察官辦公室必須強制執行第(1)a或2(a)條規定的上訴) 以上。
4.上文(1)b和2(d)規定的上訴只能由提出違憲或違法問題的一方提出。法律應規範受理此類上訴的規則。
5.也可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檢察院應強制性地針對採用憲法法院先前認為違憲或非法的規則的法院裁決提出上訴。
6.向憲法法院提出的上訴應酌情限於違憲或違法問題。
第281條憲法和法律的抽象審查
1.憲法法院應進行審查,並應具有一般約束力:
一種。違反憲法或任何其他規則;
b。以強力違反任何法律為由,立法中所包含的任何一項或多項規則均屬非法;
C。以違反自治區法規為由的區域性法令所載的任何一項或多項規則均屬非法;
d。行使主權的機構頒布的成文法令或法令中所包含的任何一項或多項規則均屬非法,其理由是違反了其章程所載的一個或多個自治區的權利。
2.以下人員可要求憲法法院宣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違憲或違法行為:
一種。共和國總統;
b。共和國大會主席;
C。總理;
d。申訴專員;
e。總檢察長;
F。共和國議會議員的十分之一;
G。如果宣布違反憲法的請求是基於對自治區權利的侵犯,或者關於宣布非法的請求是基於對它們的法規的侵犯,則共和國代表,自治州議會地區,自治區立法會主席,地區政府主席或立法會議員的十分之一。
3.憲法法院還應審查並以一般具有約束力的武力宣告憲法法院在三種具體情況下已認為違憲或違法的任何規則違憲或違法。
第282條。宣布違反憲法或非法行為的影響
1.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違憲或非法聲明應自宣布違憲或非法的規則生效之日起生效,並應使該規則可能已撤銷的規則重新生效。
2.但是,在因違反隨後的憲法或法律規定而違反憲法或違法的情況下,此類聲明僅在後者生效時才生效。
3.對於已經審理的案件,裁定應維持原狀,除非憲法法院在與刑事或紀律事項或行政犯罪有關的規則及其內容不利於被告的規則上相反時作出裁定。
4.當出於法律確定性,公正性或極其重要的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必須提供理由時,憲法法院可裁定,違反憲法或違法行為的影響範圍應比上面(1)和(2)中提供的那些。
第283條遺漏憲法
1.根據共和國總統,監察員的要求,或以侵犯自治區一項或多項權利為由,自治區議會主席,憲法法院應審查和核實由於缺少制定憲法規則所需的立法措施而未能遵守本憲法。
2.憲法法院一旦確定存在因疏忽而違憲的情況,應將其通知主管立法機構。
標題II。修改憲法
第284條。修訂的責任和時間
1.共和國議會可在最後一部普通修訂法公佈之日起五年後對憲法進行修訂。
2.但是,在充分行使職權的全體會員國中,有五分之四的多數,共和國議會可隨時行使特別的修訂權。
第285條。發起修訂的權力
1.會員應具有發起修訂的權力。
2.提交憲法修訂草案後,任何其他修訂應在三十天內提交。
第286條行為與法規
1.對《憲法》的修改應要求全體會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以充分行使其職務。
2.所通過的對《憲法》的變更應在單一修訂法中收集在一起。
3.共和國總統不得拒絕頒布此類法律。
第287條憲法的新文本
1.對憲法的修改應通過必要的替代,刪除和增加而插入正確的位置。
2.憲法的新文本應與修訂法一起發布。
第288條。應限制修訂的事項
憲法修訂法應尊重:
一種。民族獨立和國家統一;
b。共和製的政府;
C。教會與國家之間的分離;
d。公民的權利,自由和保障;
e。工人,工人委員會和工會的權利;
F。公共,私營,合作社和社會部門在生產資料所有權方面的共存;
G。經濟計劃的要求,該要求應在混合經濟框架內存在;
H。通過普遍,直接,秘密和定期選舉產生的行使主權權力機構,自治區機構和地方政府機構的官員的當選;比例代表制;
一世。包括政黨在內的多種言論和政治組織,以及民主反對的權利;
j。行使主權的機構的分離和相互依存;
l。使法律規則受制於對它們的積極合憲性和因疏忽而違憲的審查;
米 法院的獨立性;
。地方當局的自治權;
o。亞速爾群島和馬德拉群島的政治和行政自治權。
第289條。應限制修訂的情況
在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下,不得採取任何涉及修改本《憲法》的行為。
最終和過渡性條款
第290條。以前的法律
1.在不損害下款規定的前提下,1974年4月25日後製定的本章未作保障的憲法應被視為普通法。
2.本憲法生效前已存在的普通法應以不違反本憲法或其中所載原則為前提。
第291條地區
1.直到不實際設立行政區域之前,其未涵蓋的區域應繼續劃分為地區。
2.每個地區應有一個由其市政府代表組成的決策會議,其法律規定應遵循該條款。
3.在理事會的協助下,民事總督應代表政府並在組成每個地區的地區行使監督權。
第292條:PIDE / DGS(*)代理商和官員的指示和審判
1.法律編號 1975年7月25日修訂的第8/75號法律,根據1975年12月23日第16/75號法律,1975年12月26日的18/75仍然有效。
2.法律可以更詳細地規定前款所指法規第2條第2款,第3條,第4b條和第5條規定的犯罪類型。
3.法律可以特別規範同一法規第7條規定的特殊情節。(*)PIDE / DGS(國際和國防警察/安全總局)是新州的政治警察。
第293條。L974年4月25日後對財產的國有化
1.在全體會員國充分行使職權的情況下,由絕對多數席位通過的框架法應規範對私有化或所有權在1974年4月25日之後國有化的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的所有權。這種私有化應遵守以下基本原則:
一種。一般而言,1974年4月25日以後國有化的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私有化,應優先通過公開招標,公開發售或公開認購的方式進行;
b。私有化獲得的收入應僅用於贖回公共債務和國有企業的債務,償還國有化產生的債務,或用於生產部門的新資本投資;
C。作為私有化對象的企業的工人應在私有化過程中保留其所有權利和義務;
d。作為私有化對象的企業的工人應獲得優先認購權,以認購一定比例的企業股本;
e。將被私有化的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應由一個以上獨立機構進行事先評估。
2.被間接國有化並且位於經濟基本部門之外的中小企業可以依法律規定被私有化。
第294條。適用於地方當局的規則
在第239(3)條所規定的法律生效之前,應成立地方當局機構,並應按照與第40號憲法修訂的《憲法》文本相對應的立法運作。1992年11月25日第1/92號決議。
第295條。歐洲條約全民公決
第115條第(3)款的規定不得損害就批准旨在建設和深化歐洲聯盟的條約進行呼籲和舉行全民投票的可能性。
第296條。憲法的生效日期和生效
1.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應由制憲議會通過日期:1976年4月2日。
2.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將於1976年4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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