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利維亞共和國憲法

玻利維亞(多民族國)2009
前言
在遠古時代,山巒起伏,河流流淌,形成了湖泊。我們的亞馬遜河,我們的沼澤,我們的高地以及我們的平原和山谷都覆蓋著綠色和鮮花。我們用不同的面孔填充了這個神聖的大地,從那時起,我們就了解了作為人類和文化存在於萬物和多樣性中的多元性。這樣,我們的人民就形成了,在殖民主義的可怕時期我們遭受種族歧視之前,我們從來不了解種族主義。
我們玻利維亞人民從過去的鬥爭,反殖民的土著起義和獨立,民眾的解放鬥爭,土著,社會和勞動的歷史靈感中汲取了歷史淵源的多元組成通過水和十月戰爭,通過爭奪土地和領土而進行的遊行,建立了一個紀念我們烈士的新國家。
一個國家在所有人的尊重和平等,主權,尊嚴,相互依存,團結,和諧和平等的基礎上分配和重新分配社會財富,在其中尋求美好生活的工作占主導地位;以尊重該國居民的經濟,社會,司法,政治和文化多元化為基礎;以及與所有人都能獲得水,工作,教育,保健和住房的集體共存。
過去,我們離開了殖民,共和和新自由主義國家。我們面臨著歷史性的挑戰,即集體建設多民族國家統一法的統一社會狀態,其中包括並闡明了朝著民主,生產,愛好和平與和平的玻利維亞前進的目標,致力於全面發展和自由決心。人民。
我們男女通過制憲議會(Asamblea Constituyente)並擁有人民的力量,表明我們對國家統一與完整的承諾。
我們重新發現了玻利維亞,憑藉我們的Pachamama的力量和對上帝的感激,履行了我們人民的使命。
英勇的烈士的榮譽和榮耀和解放努力的烈士,使這一新的歷史成為可能。
第一部分:國家的基本依據:權利,義務和保證
標題I.國家的基本依據
第一章國家模式
第1條
玻利維亞是自由,獨立,主權,民主,多元文化,權力下放並具有自治權的多民族國家統一法統一社會國家(Estado Unitario Social de Derecho Plurinacional Comunitario)。玻利維亞建立在國家一體化進程中的多元化以及政治,經濟,法律,文化和語言多元化的基礎上。
第二條
鑑於民族和農村土著人民在殖民前的存在及其對領土的祖先控制,他們的自由決定包括自治權,自治權,文化,對製度的承認以及對領土的鞏固實體,根據本憲法和法律在國家統一框架內得到保障。
第三條
玻利維亞民族由所有玻利維亞人,土著土著民族和人民以及共同構成玻利維亞人民的跨文化和非裔玻利維亞社區組成。
第4條
國家根據其世界觀尊重並保障宗教和精神信仰的自由。國家獨立於宗教。
第5條
一。國家的官方語言是西班牙語,以及農村土著土著民族和人民的所有語言,包括艾馬拉語,阿拉諾語,鮑爾語,貝西羅語,卡尼奇那語,卡維尼奧語,卡尤巴巴語,查科博語,奇曼語,埃塞埃耶哈語,瓜拉尼語,瓜拉蘇語我們,瓜拉尤(Guarayu),伊托納瑪(Itonama),樂高,Machajuyai-kallawaya,Machineri,Maropa,Mojeñotrinitario,Mojeño-ignaciano,Moré,Mosetén,Movima,Pacawara,Pupquina,Quechua,Sirionó,Tacana,Tapiete,Toromona,Uruchipaya,Wuenhayek,Weenhayek Yuracaré和Zamuco。
二。多民族政府和部門政府必須至少使用兩種官方語言。其中之一必須是西班牙語,而另一種則必須考慮到整個人口或所涉領土的用途,便利性,環境,必要性和偏好。其他自治政府必須使用其領土的特色語言,其中一個必須是西班牙語。
第6條
I.蘇克雷是玻利維亞的首都。
二。國家的標誌是紅色,黃色和綠色的三色旗;玻利維亞國歌;武器法典;wiphala; 花環 坎圖塔花和帕圖茹花。
第二章 國家的原則,價值觀和宗旨
第7條
主權居住在玻利維亞人民中,直接由代表團行使。公共權力機構的職能和屬性是通過主權下放的;這是不可剝奪的和無限的。
第8條
I.國家採納並促進以下各項作為多元社會的道德,道德原則:阿瑪·吉拉(ama qhilla),阿瑪·llulla,阿瑪·蘇瓦(ama suwa)(不要偷懶,不要成為騙子或小偷),蘇馬·卡瑪尼亞(sumaqamaña)(生活得很好), ñandereko(和諧生活),teko kavi(美好生活),ivi maraei(沒有邪惡的土地)和qhapajñan(崇高的道路或生命)。
二。國家的基礎是團結,平等,包容,尊嚴,自由,團結,互惠,尊重,相互依存,和諧,透明,平衡,機會均等,參與中的社會和性別平等,共同福利,責任,社會正義的價值觀,分配和重新分配福利。
第9條
除《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宗旨和職能外,以下是國家的基本宗旨和職能:
1.在非殖民化的基礎上建立公正和和諧的社會,不加歧視和剝削,並具有充分的社會正義,以加強多民族身份。
2.保障個人,國家,人民和社區的福利,發展,安全和保護以及平等尊嚴,並促進相互尊重以及文化間,文化間和多元語言對話。
3.重申和加強國家統一,並保留作為歷史和人類遺產的多民族的多樣性。
4.確保履行本《憲法》所承認和奉獻的原則,價值,權利和義務。
5.確保所有人都能接受教育,保健和工作。
6.促進和保證負責任和有計劃地使用自然資源,並通過發展和加強不同規模和水平的生產基地來刺激自然資源的工業化,並為當前和未來的利益保護環境幾代人。
第10條
一。玻利維亞是一個和平主義國家,其促進和平文化和和平權以及該區域各國人民與世界人民之間的合作,以促進相互了解,公平發展和促進國際和平。跨文化性格,充分尊重國家主權。
二。玻利維亞拒絕一切侵略戰爭作為解決國家之間分歧和衝突的手段,並且在侵略威脅到國家獨立和完整的情況下,玻利維亞保留對其合法防禦的權利。
三,禁止在玻利維亞領土上建立外國軍事基地。
第三章 政府體制
第11條
一。玻利維亞共和國採取參與式民主,代議制和社區形式的政府,男女平等。
二。民主行使以下形式,應依法發展:
1.通過公民投票,公民立法倡議,任期,議會,理事會和事先協商的直接和參與性。大會和理事會應依法具有審議權。
2.代表,依法以普遍,直接和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代表。
3.依照土著人民和土著人民的規範和程序,通過選舉,任命或任命當局和代表為社區,並依法進行。
第十二條
一,國家通過立法,行政,司法和選舉機構組織和構造其公共權力。國家的組織是基於這些機構之間的獨立,分離,協調與合作。
二。控制,社會的防禦和國家的防禦是國家的職能。
三,公共機構的職能既不能統一在一個機構中,也不能被委派。
標題II。基本權利和保證
第一章一般事項
第十三條
一,本憲法承認的權利是不可侵犯的,普遍的,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和進步的。國家有責任促進,保護和尊重他們。
二。本憲法聲明的權利不應被理解為否認未列舉的其他權利。
三,本《憲法》確立的權利分類並不能確定某些權利相對於其他權利的任何等級或優勢。
IV。由多民族立法議會批准的國際條約和公約(Asamblea Legislativa)承認人權並禁止其在緊急狀態中受到限制,其效力高於國內法。本憲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應根據玻利維亞批准的《國際人權條約》進行解釋。
第十四條
一,每個人,在法律上均具有法律地位和能力,毫無區別,並享有本《憲法》所承認的權利。
二。國家禁止和懲處基於性別,膚色,年齡,性取向,性別認同,出身,文化,國籍,公民身份,語言,宗教信仰,意識形態,政治聯繫或哲學,公民身份,經濟或社會狀況的一切形式的歧視,職業類型,教育程度,殘疾,懷孕以及任何其他企圖或導致廢除​​或損害平等地承認,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利的歧視。
三,國家保證所有人和所有集體不受歧視地自由有效地行使本《憲法》,法律和國際人權條約所確立的權利。
IV。在行使權利時,任何人都沒有義務去做憲法或法律沒有規定的任何事情,也沒有義務剝奪他們不禁止的事情。
五。玻利維亞法律適用於玻利維亞境內的每個人,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無論是玻利維亞人還是外國人。
VI。在玻利維亞領土上的外國人享有權利,並且必須履行《憲法》規定的職責,但其中可能包含的限制除外。
第二章 基本權利
第十五條
I.每個人都有生命權以及身體,心理和性完整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也不得遭受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或侮辱性的待遇。死刑不存在。
二。人人,特別是婦女,有權在家庭和社會中不遭受身體,性或心理暴力。
三,國家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預防,消除和懲治性暴力和世代暴力,以及旨在破壞人類狀況,造成死亡,痛苦以及身體,性或心理痛苦的任何行動或不作為,無論是在公共或私人領域。
IV。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在任何情況下被強迫失踪。
五,任何人不得屈服於奴役或奴役。禁止販賣人口。
第十六條
I.每個人都有水和食物的權利。
二。國家有義務通過為全體人民提供健康,充足和充足的食物來保障糧食安全。
第十七條
每個人都有接受各級教育的權利,這是普遍的,生產性的,免費的,全面的和跨文化的,並且不受歧視。
第十八條
I.每個人都有健康權。
二。國家保證所有人都享有健康,並且不受任何排斥或歧視。
三,應當有一個單一的衛生系統,該系統應是普遍的,免費的,公平的,文化內部的,文化間的和參與性的,並具有質量,友善和社會控制。該系統基於團結,效率和共同負責的原則,由政府各級公共政策制定。
第十九條
I.每個人都有權享有適當的生境和家庭,以尊嚴家庭和社區生活。
二。在各級政府中,國家負責根據團結和公平原則,利用適當的籌資體系,促進發展住房以實現社會利益。這些計劃應優先針對資源匱乏的家庭,弱勢群體和農村地區。
第20條
一,人人有權在其住所,郵政和電信服務中普遍和公平地獲得飲用水,下水道系統,電力,天然氣服務的基本服務。
二。國家有責任在各級政府中通過公共,混合,合作或社區實體提供基本服務。就電力,天然氣和電信服務而言,可以通過與私營公司簽訂的合同來提供。提供服務應符合普遍性,責任,可及性,連續性,質量,效率,公平收費和必要覆蓋範圍的標準;社會參與和控制。
三,供水和下水道系統的使用是人權,既不是讓步也不是私有化的對象,並且依法受到許可和登記制度的約束。
第三章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第一節公民權利
第21條
玻利維亞人享有以下權利:
1.對文化的自我認同。
2.為了隱私,親密,榮譽,自我形象和尊嚴。
3.為了法律目的,在公共和私人場合單獨或集體表示的信仰,精神,宗教和邪教自由。
4.為了法律目的,在公共和私人場合享有集會和結社自由。
5.通過任何口頭,書面或視覺交流的方式單獨或集體自由地表達和傳播思想和觀點。
6.可以自由地,單獨地或集體地獲得信息並進行解釋,分析和交流。
7.在玻利維亞全境享有居住,永久和流通的自由,其中包括離開和進入該國的權利。
第22條
人的尊嚴和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尊重和保護他們是國家的主要責任。
第23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只能被限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以確保發現有關管轄程序中的行為的真實事實。
二。應避免採取剝奪青少年自由的措施。每個被剝奪自由的青少年均應得到司法,行政和警察當局的優惠待遇。他們應始終確保尊重青少年的尊嚴及其匿名性。拘留應在與分配給成年人的場所不同的場所進行,並考慮到其年齡的需要。
三,除在這種情況下並根據法律規定的形式外,任何人均不得拘留,逮捕或剝奪自由。簽發手令必須要求主管當局以書面形式簽發。
IV。公然犯罪的任何人,即使沒有逮捕證,也可能被任何其他人逮捕。逮捕的唯一目的是將該人帶到主管司法機關,該司法機關必須在最長二十四小時內解決其法律地位。
五。被剝奪自由時,應將其被拘留的原因以及對他提出的指控或控告通知他。
VI。拘留所負責人必須對被剝奪自由者進行登記。如果未在註冊表中復制相應的授權書,他們將不會接待任何人。不履行此項義務將導致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製裁。
第24條
每個人都有權單獨或集體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請願,並有權收到正式和迅速的答复。為了行使這項權利,唯一的要求是確定申請人。
第25條
I.除法院授權外,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其房屋的不可侵犯性和所有形式私人通信的機密性。
二。任何介質中包含的函件,私人文件和私人陳述都是不可侵犯的,除非根據主管司法機關發布的書面命令由法律決定進行刑事調查,否則不得扣押。
三,任何公共機構,個人或組織都不能通過監視或集中監視私人對話或通信的設施來對其進行攔截。
IV。通過違反通信和通訊方式獲得的信息和證據,無論以何種形式,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節 政治權利
第26條
一,所有公民都有權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單獨或集體自由地參與政治權力的形成,行使和控制。男女參與應平等和在平等條件下。
二。參與權包括:
1.根據《憲法》和法律,為政治參與目的而組織。
2.以平等,普遍,直接,個人,秘密,自由和強制性投票的投票權已公開計算。
3.在實行社區民主制的情況下,選舉程序應按照其自身的規範和程序進行,並且只有在選舉行為不受平等,普遍,直接,秘密,不公正地對待時,才應由選舉機構(Organo Electoral)進行監督。自由和強制性的投票。
4.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的代表按照自己的規範和程序直接選舉,任命和提名。
5.監督公共職能行為。
第27條
一。居住在國外的玻利維亞人有權參加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選舉。選舉權由選舉機構(Organo Electoral)進行登記和記錄來行使。
二。根據國際對等原則,居住在玻利維亞的外國人有權依法在市政選舉中投票。
第28條
在以下情況下,在執行判決之後和未完成判決期間中止行使政治權利:
1.在戰爭時期收起武器並為敵人的軍隊服務。
2.挪用公款。
3.叛國罪。
第29條
一。外國人出於思想上或政治上的迫害而要求和接受庇護或政治避難的權利已根據法律和國際條約得到承認。
二。在玻利維亞獲得庇護或避難的任何人,不得被驅逐或驅逐到其生命,身體完整,安全或自由受到威脅的國家。國家應以積極,人道主義和有效的方式參加被庇護或避難的父母或子女提出的家庭團聚請求。
第四章 民族權利和農村土著人民
第三十條
一。一個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由擁有共同的文化特性,語言,歷史傳統,機構,領土和世界觀的每個人類集體組成,其存在早於西班牙殖民入侵。
二。在國家統一的框架內,並根據本《憲法》,各國和農村土著人民享有以下權利:
1.自由。
2.他們的文化身份,宗教信仰,靈性,習俗和習俗以及自己的世界觀。
3.如果願意,可將每個成員的文化身份與玻利維亞公民身份一起刻在其身份證,護照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證件上。
4.要自決和領土。
5.其機構應成為國家總體結構的一部分。
6.對土地和領土的集體所有權。
7.為了保護自己的聖地。
8.建立和管理自己的交流系統,手段和網絡。
9.重視,尊重和促進他們的傳統教義和知識,傳統醫學,語言,禮節,符號和服飾。
10.生活在健康的環境中,對生態系統進行適當的管理和開發。
11.集體擁有知識,科學和學習中的知識產權,以及對其評估,使用,促進和發展的所有權。
12.在所有教育系統中進行跨文化,跨文化和多語言教育。
13.尊重其世界觀和傳統做法的全民免費醫療。
14.按照其世界觀實行其政治,司法和經濟制度。
15.通過適當的程序,特別是通過其機構與之協商,每次可望通過立法或行政措施對其產生影響。在這種框架下,應真誠地並在達成協議後,尊重並保障國家事先就其所居住領土內的不可再生自然資源的開採進行強制性磋商的權利。
16.參加在其領土上開發自然資源的利益。
17.實行自主的土著領土管理,並在不損害第三方獲得的合法權利的情況下,專有使用和開發在其領土上存在的可再生自然資源。
18.參加國家機關事業。
三,國家保障,尊重和保護在本《憲法》和法律中奉獻的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的權利。
第31條
一。處於滅絕危險,自願孤立而不接觸的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應在其個人和集體生活的形式上得到保護和尊重。
二。與世隔絕的人和與世隔絕的農村土著人民享有維護自己的條件的權利,並有權對其居住和居住的領土進行法律界定和鞏固。
第32條
非洲裔玻利維亞人民在相應的一切方面都享有《憲法》所承認的國家,農村原住民的經濟,社會,政治和文化權利。
第五章社會經濟權利
第一節環境權利
第33條
人人有權享有健康,受保護和平衡的環境。必須將這一權利的行使授予今世後代的個人和集體以及其他生物,以便他們能夠以正常和永久的方式發展。
第34條
任何人都有權以自己的權利或代表集體採取法律行動捍衛環境權,而又不損害公共機構面對環境攻擊時自行採取行動的義務。
第二節 健康和社會保障權
第35條
一,國家應在各級保護健康權,並促進旨在改善生活質量,集體福祉和人民免費獲得衛生服務的公共政策。
二。衛生系統是統一的,包括國家的傳統醫學和農村的土著土著人民。
第三十六條
一,國家應保證獲得全民保健。
二。國家應控制公共和私人衛生服務的慣例,並應依法對其進行規範。
第37條
國家負有不可撤銷的義務,以保障和維持醫療保健權,這是至高無上的職能和主要的財務責任。應當優先促進健康和預防疾病。
第38條
I.公共衛生產品和服務是國家財產,不得私有化或許可給他人。
二。衛生服務應不間斷地提供。
第三十九條
一,國家應保證公共衛生服務,並承認私人衛生服務;它應通過依法對人員,基礎設施和設備的工作進行評估的持續醫學審核來規範和監督質量。
二。法律懲罰在醫學實踐中犯的過失行為和疏忽行為。
第40條
國家應保證人民有組織地參與決策和整個公共衛生系統的管理。
第41條
一,國家應保證人民獲得藥品。
二。國家應通過促進其國內生產來優先處理非專利藥品,必要時應決定進口非專利藥品。
三,藥品的獲取權不受知識產權和商業權的限制,它考慮了質量標準和第一代藥品。
第42條
一,國家有責任促進和保證尊重和使用,研究和實踐傳統醫學,搶救各國和農村土著人民的思想和價值觀所創造的祖傳知識和做法。
二。促進傳統醫學應包括對天然藥物及其治療特性的註冊,以及對作為知識,歷史,文化財產以及作為國家和農村土著土著人民的遺產的知識的保護。
三,法律應規範傳統醫學的實踐,並應保證服務質量。
第43條
法律應基於人道,團結,機會的原則,對細胞,組織或器官的捐贈和移植進行規範,並免費提供和提高效率。
第44條
I.未經他或她或經合法授權的第三方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接受手術干預,醫學檢查或化驗,除非其生命迫在眉睫。
二。未經他或她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得進行科學實驗。
第45條
一,每個玻利維亞人都有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
二。社會保障是根據普遍性,全面性,公平性,團結性,管理統一性,經濟性,機會,其跨文化特徵和有效性的原則提供的。
三,社會保障系統由於以下原因而提供援助:疾病,流行病和災難性疾病;產假或陪產假;專業和工作風險,以及農業勞動風險;殘疾和特殊必需品;失業和失業;是一個孤殘,殘廢,喪偶的,年老而已的人;住房,家庭津貼和其他社會原因。
IV。國家保障退休權利,這是普遍的,支持性的和公平的。
五。婦女應享有具有跨文化習俗和遠見的安全生育權;他們在懷孕,分娩以及產前和產後期間應得到國家的特別協助和保護。
VI。公共社會保障服務不得私有化或許可給他人。
第三節。工作和就業權
第46條
一,人人享有以下權利:
1.具有工業和職業健康與安全的有尊嚴的工作,不受歧視,並有公平,公正和令人滿意的報酬或薪水,以確保工人及其家庭有尊嚴的生活。
2.在公平和令人滿意的條件下找到穩定的工作來源。
二。國家應保護一切形式的工作。
三,禁止任何形式的強迫勞動或其他類似剝削,強迫一個人未經他或她的同意而工作,也沒有公平的報酬。
第47條
I.每個人都有權利在不損害集體福祉的條件下將自己獻身於商業,工業或任何其他合法的經濟活動。
二。城鎮或農村生產性小單位的工人或個體經營者,以及行會成員,應通過公平的商業交易和產品公平價格政策以及產品的公平價格,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優惠的金融經濟資源,以促進其生產。
三,國家應保護,促進和加強社區生產形式。
第48條
I.社會和勞動傾向是必須履行的。
二。勞動規範應根據以下原則解釋和適用:保護工人是社會的第一生產力;勞資關係的首要地位;工作的連續性和穩定性;不歧視和有利於工人的投資。
三,公認的有利於工人的權利和利益不能被放棄,與之相反或趨於剝奪其效力的協議是無效的。
IV。未支付的薪金或工資,勞工權利,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繳款具有比任何其他債務更高的特權和優先級,並且可能不會被附加或不可執行。
五,國家應促進婦女在勞動大軍中的融入,並應保證在公共場所和私人場所從事同等價值工作的婦女獲得與男子相同的報酬。
VI。不得由於婦女的公民身份,懷孕,年齡,身體特徵或有多少孩子而歧視或解僱婦女。可以保證孕婦和父母在孩子年滿一歲之前不能被解僱。
七。國家保證根據其能力和培訓將青年納入生產體系。
第49條
一,集體談判權得到承認。
二。以下內容受法律約束:與合同和集體協議有關的勞資關係;一般部門的最低工資和加薪;重新組建;帶薪休假和假期;計算工齡,工作日,加班時間,夜間加班,週日工作;聖誕節獎金,代金券,獎金和其他參與企業利潤的製度;賠償和遣散費;產假 專業培訓和組建;和其他社會權利。
三,國家應保護就業穩定。禁止無正當解僱和一切形式的勞動騷擾。法律應確定相應的製裁措施。
第50條
國家應通過法院和專門行政機構解決由勞資關係引起的所有衝突,包括勞資關係和社會保障問題。
第51條
一,所有工人都有權依法組織工會。
二。國家應尊重團結,團結民主,政治多元化,自負盈虧,團結和國際主義的工會原則。
三,工會化被認為是農村和城市工人的防禦,代表,支持,教育和文化的一種形式。
IV。國家應尊重工會的思想和組織獨立性。工會應具有唯一的組織法人資格,並應得到其上級實體的承認。
五,工會組織的有形和無形財產是不可侵犯的;它可能未附加或委派。
VI。工會領袖享有工會特權;他們的任期結束後可能一年不被解僱,其社會權利也不會減少;他們也不得因為完成其工會工作而採取的行動受到迫害或剝奪自由。
七。自僱工人有權組織捍衛自己的利益。
第52條
一,自由商業結社的權利得到承認和保障。
二。國家應保證根據其章程承認商業協會的法人資格以及商業組織的民主形式。
三,國家認可商業組織的培訓機構。
IV。商業組織的有形和無形財產是不可侵犯的,可能未附加。
第53條
罷工權得到保障,是為了行使勞動者依法中止捍衛自己的權利的法律權力。
第54條
一。國家有義務制定就業政策,避免失業和就業不足,並以創造,維持和創造條件為目標,以保證工人有尊嚴的工作和合理的報酬。
二。保護和捍衛工業設備及國家服務業是國家和社會的責任。
三,為捍衛自己的工作來源並維護社會利益,工人應依法重新啟動和重組處於破產,破產或清算過程中,無故倒閉或廢棄的企業,並應組建社區或社會企業。國家應支持工人的行動。
第55條
合作社制度的基礎是團結,平等,互惠,分配公平,社會宗旨以及其成員的非營利動機。國家依法促進和規範合作社的組織。
第四節 財產權
第56條
I.人人有權享有私有,個人或集體財產,但前提是它具有社會職能。
二。只要私有財產的使用對集體利益無害,便可以保證。
三,繼承權得到保障。
第57條
出於法律或公共賠償的事先定義,出於必要或公共事業的原因而徵收土地。城市房地產不予歸還。
第五節兒童,青少年和青年的權利
第58條
每個未成年人均被視為兒童或青少年。兒童和青少年享有《憲法》所承認的權利,並有其規定的限度,並享有其發展所固有的具體權利;他們的種族,社會文化,性別和世代身份;並滿足他們的需求,興趣和願望。
第59條
I.每個兒童和青少年都有身體發育的權利。
二。每個兒童和青少年都有權在其自然或收養家庭的懷抱中生存和成長。如果無法做到這一點,或有悖於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則他或她應依法享有替代家庭的權利。
三,每個兒童和青少年,不論其出身如何,均對其父母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歧視應受到法律的製裁。
IV。每個兒童和青少年均有權就其父母身份和孝順關係。當父母不知道時,將使用由負責其照顧的人選擇的常規姓氏。
五。國家和社會保障依法保護青年,促進青年和積極參與生產,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而不受任何歧視。
第60條
國家,社會和家庭有責任保證兒童或青少年的最大利益優先,包括其權利的至高無上,在任何情況下都得到保護和援助的優先,重視公共和私人服務,以及獲得迅速和適當的司法管理以及專業人員的協助。
第61條
一。在家庭和社會中,禁止對兒童或青少年採取任何形式的暴力懲罰。
二。禁止強迫勞動和童工。兒童和青少年在家庭和社會中的活動應針對他們作為公民的全面發展,並應具有形成性的功能。他們的權利,保障和保護他們的體制機制應作為特別規章的對象。
第六節 家庭的權利
第62條
國家承認並保護家庭是社會的基本核心,並保證其充分發展所必需的社會和經濟條件。每個成員都有平等的權利,義務和機會。
第63條
一,男女之間的婚姻是建立在法律上的紐帶,並基於配偶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平等。
二。在男女雙方之間保持穩定和單一的條件並且在男女之間保持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由聯盟或事實上的聯盟,應具有與公證婚姻相同的效果。以及收養子女或夫妻雙方生育的子女。
第64條
I.配偶或同居者有義務在同等條件下並通過共同的努力承擔住房的維護和責任,並照顧未成年或有殘疾的兒童的教育和發展。
二。國家應保護和協助負責家庭的人履行其義務。
第65條
由於兒童和青少年的最大利益及其身份權,推定的父母身份應通過母親或父親的身分證明。該推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有效,並且舉證責任由拒絕父母的人承擔。如果證明書推翻了推定,則發生的費用應與表明父母身份的費用相當。
第66條
保證男女行使性權利及其生殖權利。
第七節 老年人的權利
第67條
I.除本《憲法》所承認的權利外,每個成年人均有權享有有尊嚴的,具有品質和人性的老年權利。
二。國家應當依法在充分的社會保障框架內提供養老金。
第68條
I.國家應根據老年人的能力和可能性,採取公共政策,以保護,照顧,娛樂,休息和社會老年人。
二。禁止和懲罰對老年人的一切形式的虐待,遺棄,暴力和歧視。
第69條
退伍軍人應得到公共和私人機構以及一般民眾的感謝和尊重。他們應被視為玻利維亞的英雄和捍衛者,並應從法律規定的國家領取終身養卹金。
第八節 殘疾人權利
第70條
每個有殘疾的人都享有以下權利:
1.受其家人和國家的保護。
2.進行免費教育和身體健康。
3.交流的另一種語言。
4.在與他或她的可能性和能力相稱的適當條件下工作,並享有合理的報酬,以確保有尊嚴的生活。
5.發揮個人潛力。
第71條
一,禁止和懲罰對殘疾人的任何形式的歧視,虐待,暴力和剝削。
二。國家應採取平權措施,以促進殘疾人有效地融入生產,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領域,而不會受到任何歧視。
三,國家應創造條件,使殘疾人的個人潛力得到發展。
第72條
國家應保障殘疾人的全面預防和康復服務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利益。
第九節。被剝奪自由的人的權利
第73條
I.受到任何形式剝奪自由的人應受到尊重,因為人的尊嚴。
二。每個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有權與其辯護律師,口譯員,家人和密友自由交流。禁止剝奪溝通。任何交流限制只能在對犯罪行為進行調查的情況下進行,並且最多可以持續二十四小時。
第74條
一。國家有責任根據犯罪的類別,性質和嚴重性以及被剝奪自由者的權利重新融入社會,以確保在適當的環境中尊重其權利以及對其的拘留和拘留。被拘留者的年齡和性別。
二。被剝奪自由的人應有機會在監獄中心工作和學習。
第十節:服務和消費者的使用權
第75條
用戶和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1.以無害,優質的狀態,充足和充足的數量,有效的服務和及時的供應來供應一般的食品,藥品和產品。
2.提供有關所消費產品和所使用服務的特徵和內容的可靠信息。
第76條
一,國家保證以各種方式獲得全面的公共交通系統。法律應確定運輸系統是有效的,並應為用戶和提供者帶來利益。
二。除法律所規定的範圍外,玻利維亞境內不得存在任何種類的海關管制,小隊或管制站。
第六章 教育,文化多樣性和文化權利
第一節教育
第77條
一。教育是國家最重要的職能和主要的財務責任之一,它具有維持,保證和協調教育的強制性義務。
二。國家和社會對教育系統具有完全的控制權,包括正規教育,替代性和特殊教育以及接受職業培訓的高等教育。教育系統根據和諧與協調的標準發展其過程。
三,教育系統由公立教育機構,私立教育機構和簽約機構組成。
第78條
一,教育是單一的,公共的,普遍的,民主的,參與性的,共同體的,非殖民化的和高質量的。
二。在整個教育體系中,教育是文化內,文化間和多語言的。
三,教育制度以開放,人文,科學,技術和工藝,生產性,領土性,理論和實踐,解放和革命,批判和支持的教育為基礎。
IV。國家保障男女的職業教育和人文技術學習,這與生活,工作和生產發展有關。
第79條
教育應促進公民意識,跨文化對話和道德道德價值觀。這些價值觀應包括性別平等,角色不歧視,非暴力以及人權的全面執行。
第80條
一,教育應以人的全面發展和對生命至關重要的社會良知為目標。教育應針對以下方面:個人和集體發展;將理論與生產實踐聯繫起來的能力,態度以及身體和智力技能的發展;保護環境,生物多樣性和土地以確保福祉。其管理和履行應依法建立。
二。教育應有助於加強作為多民族國家(Estado Plurinacional)一部分的每個人的團結和認同,並有助於加強每個民族和農村土著人民的認同感和文化發展,以及對文化間的理解和理解。國家內部的濃縮。
第81條
I.教育是中學文憑所必須的。
二。公共教育在包括高等教育在內的所有級別都是免費的。
三,在完成中學學習後,應立即免費獲得學士學位。
第82條
一,國家應保證所有公民在完全平等的條件下接受教育和繼續接受教育。
二。國家應向經濟可能性較小的學生提供優先支持,以便他們通過在偏遠地區提供經濟資源,餐飲計劃,衣物,交通,學校材料和學生宿舍,在教育體系中達到不同的水平,法律。
三,成績優秀的學生應在教育系統的各個級別得到獎勵。每個具有天賦,傑出才能的兒童和青少年都有權參加以其方法和學習方法進行的教育,以使他或她的才能和技能得到最大的發展。
第83條
社會參與,社區參與以及父母對教育系統的參與,得到了州和國家各級代表組織以及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的認可和保證。其組成和屬性應依法確定。
第84條
國家和社會有責任通過與人口的文化和語言現實相適應的方案消除文盲。
第85條
國家應按照教育制度的相同結構,原則和價值觀,促進和保證對殘疾兒童或青少年或具有卓越學習才能的兒童和青少年進行繼續教育,並製定專門的組織和發展課程。
第86條
思想,信仰和宗教教育的自由,以及民族和農村土著人民的靈性,應在教育中心得到承認和保障。應當促進不同宗教之間的相互尊重和共處,而沒有教條的強加。在這些中心,在接受和永久接納學生方面,不得有基於宗教選擇的歧視。
第87條
提供和免費使用的非營利性社會服務合同教育單位的運作應得到承認和尊重。他們應在公共當局的監督下運作,尊重宗教實體對所述教育單位的管理權,但不得損害國家處置所確定的權利,並應受與該組織相同的規範,政策,計劃和方案的約束。教育系統。
第88條
一,各級和各種方式都認可和尊重私立教育機構;它們應受教育系統的政策,計劃,方案和權威的約束。國家根據條件的事先核實和遵守法律規定的要求,保證其運作。
二。尊重父親和母親選擇兒子和女兒喜歡的教育的權利。
第89條
整個教育系統中教育質量的跟進,測量,評估和認證,應委託給獨立於技術部的技術專業公共機構。其組成和運作應依法確定。
第90條
一,國家應在事先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的基礎上,承認中級以上人文,技術和工藝訓練學院的有效性。
二。國家應通過技術學院促進技術,工藝,生產,藝術和語言方面的培訓。
三,國家應通過教育制度,為未上學的人促進遠程教育計劃和大眾教育計劃的建立和組織,以提高文化水平和發展人民的多民族意識。
第二節 高等教育
第91條
一。高等教育為社會的全面發展發展了專業的培訓過程,以產生和傳播知識,為此目的,應考慮到各國和農村土著人民的普遍知識和集體知識。
二。高等教育是文化間的,文化間的和多語種的,其使命是全面形成高素質和專業勝任的人力資源,以實現以下目標:發展科學研究過程,以解決生產基礎和生產問題。社會條件;促進推廣和社會互動政策,以加強科學,文化和語言多樣性;與人民一起參與社會解放的所有進程,以建設一個擁有更大公平和社會正義的社會。
三,高等教育由公立和私立大學,師範學院和技術,工藝與藝術學院組成。
第92條
一,公立大學是自治的,在等級上是平等的。自治包括對其資源的自由管理;他們的官員以及教學和行政人員的名字;擬定並批准其雕像,研究計劃和年度預算;接收遺贈和捐贈,以及簽訂合同以執行其宗旨並維持和改善其學院和學院。經事先的立法批准,公立大學可以在其資產和資源保證下協商貸款。
二。為行使其自治權,公立大學應組成玻利維亞大學,該大學應根據大學發展計劃,由中央機構協調和規劃其目標和職能。
三,公立大學應被授權在全州範圍內提供有效的學術文憑和專業頭銜。
第93條
I.國家有義務充分補貼已經建立或將要建立的公立大學,而與部門,市政及其自身資源無關。
二。公立大學在其章程框架內,應建立具有諮詢,協調和諮詢性質的社會參與機制。
三,公立大學應建立報告機制,並通過向多民族立法議會(Asamblea Legislativa),財務總監(Contraloria General)和行政機關(Organo Ejecutivo)提交財務報表,提高其資源使用的透明度。 )。
IV。公立大學應在其章程框架內,根據國家,各民族和農村土著人民的需要,建立權力下放的學術和文化間課程。
五,國家應與公立大學合作,促進農村地區大學和多元文化社區學院的建立和運作,確保社會參與。這些大學的開放和運營應根據其潛力來滿足加強該地區生產的需求。
第94條
I.私立大學應受教育系統的政策,計劃,方案和權威的約束。經事先核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要求後,最高法令授權其運行。
二。私立大學應被授權發行學術文憑。在全國范圍內有效的專業頭銜,應由國家授予。
三,為了在私立大學中以各種形式授予學術文憑,應設立考試法庭,由依法由公立大學任命的有名教授組成。國家不得補貼私立大學。
第95條
I.大學必須建立和維護跨文化的技術和文化教育與培訓中心,公眾可以免費使用,並符合教育系統的原則和宗旨。
二。大學必須實施恢復,保存,發展,學習和傳播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不同語言的計劃。
三,大學應與社區,公共和私人生產計劃協調,促進建立生產單位的中心。
第96條
一,通過上級培訓學校,組建和培訓公立學校的教師是國家的責任。教師培訓應是排他性的,公開的,免費的,文化內的,文化間的,多語言的,科學的和生產性的,並且應基於對社會的承諾和對服務的追求。
二。學校的教師必須參與不斷更新和教學培訓的過程。
三,教學事業是安全的,並且依法不得遣散教學人員。教師應獲得可觀的薪水。
第97條
各級研究生培訓的基本任務是,通過科學研究和與現實有關的知識的產生,對不同領域的專業人員進行資格認證,以促進社會的全面發展。研究生培訓應依法由教育系統大學組成的機構協調。
第三節。文化活動
第98條
一,文化多樣性是多民族國家(Estado Unitario Social de Derecho Plurinacional Comunitario)的基本基礎。跨文化特徵是凝聚力以及所有人民和民族之間和諧和平衡存在的手段。在尊重差異和平等條件下,應存在文化間的性格。
二。國家從農村土著文化的存在中獲得了力量,農村土著文化是知識,智慧,價值觀,靈性和世界觀的監護人。
三,保持,發展,保護和傳播該國現有文化是國家的根本責任。
第99條
一。玻利維亞人民的文化遺產是不可剝奪的,它可能不受重視或限制。它們產生的經濟資源受到法律的管制,以優先保護,保存和促進它們。
二。國家應依法保障其文化遺產的登記,保護,恢復,恢復,振興,豐富,促進和傳播。
三,依法,自然,建築,古生物學,歷史和文獻財富,以及宗教信仰和民俗資源,都是玻利維亞人民的文化遺產。
第100條
一。世界觀,神話,口述歷史,舞蹈,文化習俗,知識和傳統技術是各國和農村土著人民的遺產。這種遺產是國家表達和身份的一部分。
二。國家應通過知識產權的註冊來保護這種智慧和知識,以保護國家和農村原住民的無形權利以及文化間和非裔玻利維亞社區的無形權利。
第101條
藝術品和流行產業的非物質方面應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同樣,應宣布被宣佈為人類文化遺產的地方和活動的有形和無形方面。
第102條
國家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註冊和保護作家,藝術家,作曲家,發明家和科學家的作品和發現中的個人和集體知識產權。
第四節 科學技術與研究
第103條
一,國家應保障科學和科學技術技術發展的發展,以造福於全民。應提供必要的資源,並建立國家科學技術系統。
二。國家應採取實施策略的政策,以吸收新信息和通信技術的知識和應用。
三,為了加強生產基礎並促進社會的全面發展,國家,大學,公共和私營的生產和服務企業以及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應發展和協調研究,創新的過程依法進行,促進,傳播和應用與轉讓科學技術。
第五節體育和娛樂
第104條
人人有權享有體育,體育和娛樂的權利。國家保證參加體育運動,不分性別,語言,宗教,政治取向,領土位置,社會,文化成員或任何其他特徵。
第105條
國家應通過教育,娛樂和公共衛生政策,在預防,娛樂,培訓和競爭的水平上促進體育文化的發展和體育活動的發展,並特別關注殘疾人。國家應保證使之有效的方法和必要的經濟資源。
第七章 社交溝通
第106條
一,國家保障傳播權和知情權。
二。國家保障玻利維亞人的表達,見解和信息自由,更正和答复的權利,以及通過任何傳播方式自由發表思想的權利,而無需事先審查。
三,國家保障言論自由以及與新聞工作者的交流和知情權。
IV。信息工作者的良心條款得到認可。
第107條
一,公共交流手段必須通過製作和傳播多語種教育計劃以及以另一種殘疾人語言來促進該國不同文化的道德,道德和公民意識價值觀的提高。
二。公眾傳播手段發布的信息和意見必須尊重真理和責任原則。這些原則應通過新聞工作者組織的道德操守和自我規範規則以及傳播手段及其法律的規範付諸實踐。
三,公共交流手段不得直接或間接形成壟斷或寡頭壟斷。
IV。國家應支持在平等條件和機會下建立社區交流手段。
標題III。職責
第108條
玻利維亞人的職責是:
1.了解,遵守並確保憲法和法律的執行。
2.了解,尊重和促進《憲法》承認的權利。
3.促進和傳播《憲法》所宣稱的價值觀和原則的實踐。
4.捍衛,促進和促進和平權,並鼓勵和平文化。
5.根據個人的身體和智力能力,從事法律和對社會有益的活動。
6.在教育體系中進行自我教育,直至獲得學士學位。
7.依法按自己的經濟能力繳稅。
8.譴責和打擊一切腐敗行為。
9.照顧,餵養和教育他們的孩子。
10.照顧,保護和幫助他們的祖先。
11.在自然災害和其他突發事件中提供援助,並提供所有必要的幫助。
12.服兵役,這對男孩來說是必須的。
13.捍衛玻利維亞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並尊重其像徵和價值。
14.維護,捍衛和保護玻利維亞的自然遺產。
15.保護和捍衛自然資源,並為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作出貢獻,以維護子孫後代的權利。
16.保護和捍衛適合於生物發展的環境。
標題IV。司法擔保和辯護行動
第一章司法保證
第109條
一,《憲法》承認的所有權利均直接適用,並享有平等的保護權利。
二。權利和保證只能受法律約束。
第110條
一。違反憲法權利的人應服從玻利維亞當局的管轄權和權限。
二。侵犯憲法權利的知識分子和物質犯罪者應承擔責任。
三,攻擊人身安全的直接肇事者應承擔責任,並且不因在上級命令下實施攻擊而免責。
第111條
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叛國罪和戰爭罪不可滅絕。
第112條
公務員所犯的罪行,是侵害國家的遺產,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害,是無法消除的,也不適用任何豁免。
第113條
一。侵犯其權利的受害者有權獲得及時的賠償,賠償和損害賠償和偏見賠償。
二。如果判決要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和偏見,則應對造成損害的作為或不作為負有責任的機關或公務員採取同樣的行動。
第114條
一。禁止一切形式的酷刑,失踪,拘禁,脅迫,勒索和任何其他形式的身心暴力。申請,煽動或同意他們的公務員或官員,應被解僱和替換,但不影響法律所規定的製裁。
二。通過使用酷刑,脅迫,勒索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暴力行為獲得或採取的陳述,行動或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完全無效的。
第115條
一,每個人在行使其權利和合法利益時,均應受到法官和法院的保護。
二。國家保障正當程序和辯護權以及無延誤地享有多元化,迅速,適當,自由和透明的正義的權利。
第116條
一,無罪推定得到保證。在此過程中,如果對適用規範有疑問,則以最有利於被告或被告的一種為準。
二。每項製裁都必須以實施應受懲罰的行為之前存在的法律為基礎。
第117條
I.未經適當程序事先聽取和審判,不得譴責任何人。任何人均不得受到主管司法機關未作最終判決的刑事制裁。
二。對於同一行為,任何人不得被審判或判刑一次以上。受限制的權利應在判決執行後立即恢復。
三,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不得對債務或財產義務施加剝奪自由的製裁。
第118條
一,禁止侮辱,內傷和拘禁。
二。最高刑罰為剝奪自由三十年,無赦免權。
三,剝奪自由的刑期的執行和所採取的安全措施的目的是針對受害人在其權利方面的教育,康復和重返社會。
第119條
一。在法律程序中,無論是在普通程序中還是在農村原住民程序中,衝突各方均享有平等的機會行使可能對他們有幫助的能力和權利。
二。人人都有抗辯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如果被指控或被指責的人沒有必要的經濟資源,國家應免費提供辯護律師。
第120條
一,每個人都有權得到主管,公正和獨立的司法管轄權機構的聆訊,不得由特別委員會審理,也不得將其提交案件發生之前建立的管轄權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轄機構。
二。接受法律程序審理的每個人都有權以其語言受到審判;在例外情況下,必須由翻譯或口譯員協助。
第121條
一,在刑事事務上,任何人不得強迫對自己或對親戚至第四級的陳述或對非血親至第二級的陳述。保持沉默的權利不應視為有罪的跡象。
二。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應能夠依法進行干預,並有權在每次司法裁決之前進行陳述。如果他或她沒有必要的經濟資源,則將由國家任命的律師免費為他或她提供幫助。
第122條
篡改職能的人的行為不是他們的責任,而行使管轄權或權力不是法律所賦予的行為則是無效的。
第123條
該法律僅針對未來行為做出規定,並且不具有追溯效力,但在以下情況中除外:在勞動事務中,如果它明確做出有利於工人的決定;在刑事事項上,當有利於被告時;為了調查,處理和製裁公務員危害國家利益的罪行而從事腐敗事務;在《憲法》規定的其他情況下。
第124條
一,從事下列行為的玻利維亞人對該國犯叛國罪:
1.對他或她的國家舉起武器,使他或她為參加活動的外國服務,或在對玻利維亞的國際戰爭中與敵人同謀。
2.違反自然資源的憲法制度。
3.攻擊國家的統一。
二。該罪行應受到最大的刑事制裁。
第二章 防禦行動
第一節自由訴訟
第125條
認為自己的生命處於危險之中,正受到非法迫害,不公正的審判或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任何人,應提出《主張採取自由行動》(Accion de Libertad)並提出書面陳述在沒有任何正式程序的情況下,以任何名義或任何名義,以個人名義或口頭方式在任何法官或主管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並應要求保護其生命,對不正當的迫害予以保護暫停,恢復法律手續,或恢復他或她的自由權。
第126條
一,司法機關應立即設定公開聽證的日期和時間,該日期和時間應在提出申訴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並應規定將申訴人帶到現場,否則應前往拘留場所。依照上述命令,它應親自或通過送達程序向被告當局或被告人執行引文,被告當局或被告人或被告人應無償遵守該命令。監獄或拘留場所,一經服從,就不會違背。
二。決不能中止聽證。如果被告因沒有出席或被遺棄而缺席,則該程序將默認繼續進行。
三,知情的背景下並聽取了這些指控,司法當局應負有責任,並有責任在同一次聽證會上作出判決。判刑應命令維護申請人的生命,恢復自由權,糾正法律缺陷,停止非法迫害或將案件退還給有資格的法官。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通知當事方有關句子的閱讀。
IV。司法裁決應立即執行。在不影響該裁決的情況下,應在裁決書發布後的二十四小時之內,對多民族憲法法院(複式憲法法院)提起上訴。
第127條
一,在預計將要採取的行動中,抵制司法裁決的公務員和個人應根據聽取該案的當局的命令發回公安部,以威脅其憲法保障的刑事訴訟程序。
二。不依照本條規定進行審判的司法機關,應根據憲法和法律受到製裁。
第二節 憲法保護的行動
第128條
憲法保護行動(Accion de Amparo憲法)應針對限制,壓製或威脅限製或壓制憲法和法律承認的權利的公務員或個人或集體的非法或不正當行為或不作為而發生。
第129條
I.認為自己受到影響的人,有足夠能力以他或她的名義行事的人,或由憲法規定的相應機構,向任何法官或主管法院提出憲法保護訴訟,前提是沒有其他現有手段或法律手段可立即保護受到限制,壓製或威脅的權利和保證。
二。憲法保護訴訟應在六個月的最長期限內提交,該期限從指控的侵權行為發生或上次行政或司法決定的通知算起。
三,應以《自由行動》規定的方式召喚被告當局或個人,以使被告就其所投訴行為的事實提供信息或陳述,最長不超過48年。提出行動後的幾個小時。
IV。最終決議應在從被告機關或個人收到信息後立即在公開聽證會上宣布,在沒有該信息的情況下,將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作出最終決議。司法機關應審查公務員或被告的權限,並在發現申訴確鑿的情況下,應給予所要求的保護。宣布的決定應以原狀作出,在決定發布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向多民族憲法法院(複式憲法法院)複審。
V.批准《憲法保護行動》的最終決定應立即執行,且不加評論。在抗訴的情況下,案件應按照《自由訴訟》中規定的程序進行。不依照本條規定進行審判的司法當局應受到法律規定的製裁。
第三節。保護隱私權的行動
第130條
I.認為自己,個人或集體受到不公正或非法的阻礙,以了解,反對或消除或糾正以任何物理電子,磁性或計算機化形式在公共或私人檔案中記錄的信息,數據庫,或可能影響其基本的親密權和個人或家庭隱私權,或他或她自己的形象,榮譽和名譽的數據庫,應提起訴訟以保護隱私。
二。保護隱私行動(Accion deProtecciónde Privacidad)不得著手揭露新聞界的機密材料。
第131條
一,《保護隱私權行動》應按照《憲法保護行動》規定的程序進行。
二。如果主管法院或法官承認該訴訟,則應下令披露,刪除或更正受到質疑的數據登記。
三,該決定應在發出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之內,對多民族國家憲法法院提起上訴,不得中止執行。
IV。保護隱私行動中授予的最終決定應立即執行且不加評論。如果遭到抵抗,程序應遵循《自由行動》中規定的程序。不依照本條規定進行審判的司法當局應受到法律規定的製裁。
第四節 違反憲法的訴訟
第132條
受違反憲法的司法規範影響的每個個人或集體,均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違憲訴訟(Accion de Inconstitucionalidad)。
第133條
宣布一項法律,法令或任何其他非司法解決方案違憲的決定,使被質疑的規範不適用,並對每個人都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五節合規行動
第134條
一,合規行動(Accion de Cumplimiento)適用於公務員不遵守憲法或法律規定的情況,其目標是保證規範的執行。
二。該訴訟應由受影響的個人或集體,或由具有足夠影響力的另一方以受訴訟方的名義向有資格的法官或法院提出,並應以與《憲法保護訴訟》相同的方式進行處理。
三,最終決議應在從被告當局獲得信息後立即在公開聽證會上宣布;在沒有該信息的情況下,應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作出最終決議。司法機關應對背景進行審查,如果發現申訴屬實和確定,則應接受訴訟並命令立即履行被省略的義務。
IV。該決定應在發出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之內,在向多民族國家憲法法院提起上訴的情況下作出,不得中止執行。
V.遵約行動中授予的最終決定應立即執行,且不加評論。如果遭到抵抗,程序應遵循《自由行動》中規定的程序。不依照本條規定進行審判的司法當局應受到法律規定的製裁。
第六節 熱門動作
第135條
人民行動(la Accion Popular)應對當局或個人或集體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侵犯或威脅侵犯與公共遺產,空間,安全與健康,環境和其他權利有關的權利和集體利益。本憲法承認的類似性質。
第136條
一,在對權利和集體利益的侵犯或威脅繼續發生的期間內,應提起人民訴訟。要提起訴訟,沒有必要用盡可能存在的司法或行政程序。
二。任何人均可以其個人名義或代表集體提出訴訟,並且由公共部和公設辯護律師(MinisterioPúblicoy el Defensor del Pueblo)強制執行。他們的職能,他們了解這些行為。應適用《憲法保護行動》的程序。
第三章 緊急狀態
第137條
在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外部威脅,內部動盪或民族災難的情況下,國家總統有權在必要時在整個或部分領土宣布緊急狀態。在任何情況下,宣布緊急狀態均不得中止權利保障,也不得中止基本權利,正當程序權,知情權和被剝奪自由者的權利。
第138條
一。宣布緊急狀態的有效性應取決於多民族議會的隨後批准,該批准應在情況允許的情況下盡快進行,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宣布緊急狀態後的七十二小時內進行。緊急狀態。聲明的批准應表明所賦予的權力,並應與緊急狀態處理的必要情況保持嚴格的聯繫和比例。一般而言,憲法中奉獻的權利不應通過宣布緊急狀態而中止。
二。一旦緊急狀態終止,除非事先獲得立法批准,否則不得在一年之內宣布其他緊急狀態。
第139條
一,行政機關應就宣布緊急狀態的理由以及對《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力的使用情況向多民族立法議會報告。
二。侵犯本《憲法》規定的權利的人將因侵犯權利而受到刑事訴訟。
三,緊急狀態應受法律管制。
第140條
一,多民族立法議會,任何其他機構或組織,協會或任何形式的大眾團體均不得授予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同於本《憲法》所設立的特別機構的權力。
二。公共權力不得累積,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享有本《憲法》所承認的權利和保障。
三,在緊急狀態下,可能不會啟動憲法改革。
標題V.民族與公民身份
第一章國籍
第141條
玻利維亞國籍是通過出生或入籍獲得的。在玻利維亞境內出生的人按出生時為玻利維亞人,但外交使團的外國人員的子女除外;玻利維亞母親或父親在國外出生的人從出生時就是玻利維亞人。
第142條
一,外國人如果在國家監督下合法在該國居住超過三年,可以通過歸化獲得玻利維亞國籍,並且他們明確表示希望獲得玻利維亞國籍並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國人,居住時間應縮短為兩年:
1.他們有一個玻利維亞的配偶,一個或多個玻利維亞的孩子或玻利維亞的養父母。通過與玻利維亞公民結婚而獲得公民身份的外國公民在喪偶或離婚的情況下也不會喪失。
2.他們按照規定的年齡在玻利維亞軍隊服役。
3.他們獲得多民族議會立法委員會授予的玻利維亞國籍,以服務該國。
三,如果與其他國家(尤其是拉丁美洲國家)有互惠公約,則可以更改獲得玻利維亞國籍的居住時間。
第143條
一,與外國公民結婚的玻利維亞人不應失去其原籍。取得外國國籍也不會失去玻利維亞國籍。
二。獲得玻利維亞國籍的外國人沒有義務放棄其原籍。
第二章 國籍
第144條
I.所有玻利維亞人都是公民,無論其受教育程度,職業或收入水平如何,都從18歲開始行使其公民權。
二。公民權包括:
1.參加選舉或有資格參加民選機構並在其中行使職能,並且
2.行使公共職能的權利,除法律規定的以外,沒有任何其他條件。
三,公民的權利由於本憲法第28條規定的理由和方式而被中止。
第二部分 國家的職能結構與組織
標題I.立法機關
第一章全國立法大會的組成和性質
第145條
普里國民立法議會由兩個議院組成,分別是眾議院(Camara de Diputados)和參議院(Camara de Senadores),它是唯一有權批准和製裁管轄整個玻利維亞法律的機構。領土。
第146條
I.眾議院應有130名成員。
二。在每個部門中,半數代表(Diputados)應由直接投票選舉區選出。另一半應由按比例投票的選區從共和國總統,副總統和參議員候選人的名單中選出。
三,代表由普遍,直接和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在單一地區中,他們僅由多數選民選出;在多個地區通過法律建立的代表制。
IV。代表人數必須反映每個政黨,公民團體或土著人民獲得的比例投票。
五,各部門之間的總席位分配應由選舉機構(Organo Electoral)根據最新的全國人口普查法,根據每個居民的人數確定。為了公平起見,法律應向人口最少,經濟發展最少的部門分配最少的席位。如果任何部門的席位分配不均,則將優先考慮單個地區的席位分配。
VI。單個地區必須具有地理連續性,親和力和領土連續性;它們可能不會超出每個部門的邊界,必須基於人口和領土擴展的標準。選舉機關應確定單個地區。
七。特殊的農村原住民土著地區應遵守各部門人口密集的原則。他們不得跨越部門邊界。他們應僅在這些國家和土著農村人民為少數人口的部門的農村地區建立。選舉機關應確定特別地區。這些地區是代表總數的一部分。
第147條
一,在選舉大會成員時,應保證男女平等參與。
二。在選舉大會成員時,應保證各國和農村土著人民的比例參與。
三,法律應界定農村土著土著人民的特殊地區,在這些地區中,人口密度和地理連續性不應視為有條件的標準。
第148條
I.參議院由36名議員組成。
二。在每個部門中,應通過普遍,直接和無記名投票在部門地區選舉四名參議員。
三,每個部門參議員的席位分配應根據法律按比例分配。
第149條
要成為多民族立法議會的候選人,必須滿足公共服務的一般要求,當選時年滿18周歲,並且在當選之前必須永久居住至少兩年。區。
第150條
一,國民議會立法會議應設候補委員,除非必須實際擔任替代委員,否則不領取報酬。法律應確定成員的替代方式。
二。大會成員除大學教學外,不得履行任何其他公共職能,而應失去其職責。
三,大會成員的辭職是終局性的,不得為了執行其他職能而獲得許可或臨時替代。
第151條
I.大會成員在任職期間應享有個人特權,其後不得因其意見,通訊,陳述,要求,問題,譴責,提議,表達或任何立法或作為的作為而受到刑事處分。報告或控制,他們在執行職能時制定或執行的。
二。大會成員的住所,住所或居住地不得受到侵犯,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其進行搜查。本規定應適用於其私人或公務用途的車輛及其立法機關。
第152條
大會成員不享有豁免權。除在公然犯罪的情況下,在其任務期間的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們採取預防性拘留。
第153條
一,國家副總統主持多民族議會制。
二。多民族議會的常會將於每年的8月6日開始。
三,多民族議會的常會應是連續的,每年每屆有兩個休會期,為期十五天。
IV。根據全體會議的決定及其主席的召集,多民族立法議會可在該國領土內的慣常地點以外的其他地點舉行會議。
第154條
在休會期間,大會委員會(Comgress de Asamblea)應以眾議院議事規則(Reglamento de la Camara de Diputados)確定的形式和屬性運作。在特殊情況下,出於緊急事項,大會主席或國家總統可以召集大會。它只應處理會議中規定的事項。
第155條
除非立法會議主席明確要求,否則,普里國民議會將於8月6日在玻利維亞首都舉行會議開幕。
第156條
大會成員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157條
大會成員的任期在以下情況下終止:成員死亡或辭職;撤銷會員的職權;成員在刑事案件中的最後定罪判決;或根據本規則確定的不合理地放棄其職務,連續一年超過六個連續工作日或十一個非連續工作日。
第158條
一,除本《憲法》和法律所確定的屬性外,多國立法議會的屬性如下:
1.自主批准和執行預算;命名並罷免其行政管理人員;並參與與其內部治理和經濟有關的一切事務。
2.設定會員的薪酬,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高於國家副總統的薪酬。禁止從有酬活動中獲得任何額外收入。
3.規定,解釋,廢除,廢除和修改法律。
4.經出席會議的成員三分之二表決,選舉其六名成員進入多民族選舉機構。
5.預選候選人以組成多民族憲法法院(最高憲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司法法庭),農業環境法院(農業環境法庭)和地方法官委員會(孔塞霍) de la Magistratura)。
6.根據《憲法》和法律,批准建立新的領土單位並確定其邊界。
7.批准執行機構提出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8.批准有關預算,債務,控制和監督國家資源,公共信貸以及對從事公共工程和社會需要的補貼的法律。
9.在公眾需要的情況下,對國家必不可少的經濟措施做出決定。
10.批准承包國家一般收入的貸款,並授權大學承包貸款。
11.批准行政機關提出的國家一般預算。收到法律草案後,多民族議會必須在六十天內審議該法律草案。如果未在此期限內批准,則法律草案應視為已批准。
12.批准行政機關簽署的有關自然資源和戰略領域的具有公共重要性的合同。
13.批准處置國家公共領域的資產。
14.以《憲法》規定的方式批准行政機關簽署的國際條約。
15.建立貨幣體系。
16.建立措施體系。
17.監督和監督國家機關和公共機構。
18.在大會任何一名成員的倡議下,國務部長應單獨或集體提出質詢,並以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予以譴責。任何一個分庭均應提出質詢。譴責將意味著更換部長。
19.通過為此目的選舉的一個或多個委員會,在其監督屬性的框架內進行調查,但不影響主管機構所進行的控制。
20.監督和監督公共企業,混合資本企業以及每個有國家經濟參與的實體。
21.授權在國家領土之外使用軍事部隊,武器和戰爭物資,並確定沒有部隊的目的和時間。
22.在特殊情況下,授權外國武裝部隊進入和臨時過境,以確定其目的和停留時間。
23.在行政機關的倡議下,在國家中央一級建立或修改稅收。儘管如此,多民族立法議會應其一名成員的要求,應要求行政機關提出有關此事的法案。如果執行機關在二十天內沒有提出要求的法案,或沒有提出要求的理由,則提出要求的人或另一人的代表應提出自己的法案以供審議和批准。
二。眾議院立法議會的組織和職能應由眾議院議事規則規定。
第159條
除本憲法和法律所確定的屬性外,眾議院的屬性還包括:
1.起草並批准其規則。
2.描述多民族選舉機構授予的證書。
3.選舉執行委員會;並確定其內部組織和職能。
4.根據出席會議規則的三分之二的決定,對代表處以製裁。
(五)批准並執行預算;命名並罷免其行政管理人員;並參與與其內部經濟和治理相關的所有事務。
6.開始批准國家一般預算。
7.開始批准執行機關提出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8.發起批准或修改稅法,公共信貸法或補貼法。
9.開始批准承包國家一般收入的貸款承包,並授權大學承包貸款。
10.在每個立法機關中,批准應在和平時期維持的武裝部隊。
11.在參議院分庭指責多民族國家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在行使職務時犯下了罪行。
12.根據《憲法》,以絕對多數提出國家總統候選人名單,以指定經濟和社會實體的總統以及國家參加的其他職位。
13.預選候選人進行司法行政控制,並將候選人姓名發送給多民族國家選舉機構,以便該機構可以進行選舉程序的唯一和排他性組織。
第160條
除了由本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參議院之外,參議院的屬性還包括:
1.起草並批准其規則。
2.取得多民族選舉機構授予的資格。
3.選舉執行委員會,並確定其內部組織和職能。
4.根據《規則》,由參議員的三分之二決定對參議員實施制裁。
5.批准並執行其預算;任命和罷免其行政管理人員,並參與與其內部經濟和治理有關的一切事務。
6.作為行使其職能所犯下的罪行的唯一實例,可審判多民族國家憲法法院,最高法院,農業環境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依法獲得至少三分之二的在席會員的批准。
7.以公眾榮譽來表彰那些應為國家服務的傑出人士。
8.批准執行機關提議的對陸軍,空軍,師和旅的升職;海軍上將,副海軍上將,海軍少將和玻利維亞警察將軍。
9.批准或拒絕國家元首提議的大使和全權部長任命。
第161條
各分庭應在多民族議會中開會,行使以下職能以及《憲法》規定的職能:
1.開幕並閉幕會議。
2.接受國家總統和副總統的誓言。
3.接受或拒絕國家總統和國家副總統的辭職。
4.審議行政機關否決的法律。
5.審議在原產地批准的,未在審議中批准的票據。
6.批准緊急狀態。
7.授權審判國家總統或副總統。
8.指定國家檢察總長和公設辯護人。
第二章 立法程序
第162條
一,以下機構有權發起立法,多民族議會必須負責立法:
1.公民。
2.每個分庭的集會成員。
3.行政機關。
4.最高法院關於與司法有關的倡議。
5.領土實體的自治政府。
二。每個分庭的法律和規則應制定行使立法主動權的程序和必要條件。
第163條
立法程序應以下列方式發展:
1.大會其中一個分庭的成員提出法案應啟動該分庭的立法程序,該程序應退還給相應的一個或多個委員會進行處理和初步批准。
2.其他倡議提出的法案應送交眾議院,由眾議院退還給一個或多個委員會。
3.關於分權,自治,土地登記和法規的立法倡議應由參議院接受。
4.當相應的一個或多個委員會報告了一項法案後,應將其送交分庭全體會議審議,在會議上將對其進行全面詳細的討論和批准。每次批准均應要求出席會議的成員絕對占多數。
5.經原產地分庭批准的匯票應退還給複審中樞作出決定。如果復核庭批准,則應送交執行機關頒布。
6.如果審議分庭對法案進行修正或修改,則如果始發分庭以出席會議的絕大多數成員的票數接受修正或修改,則應視為批准。如果它不接受更改,則兩個分庭應在始發分庭的要求後二十天內舉行會議,並對法案進行辯論。該決定應由出席會議的議員中的絕對多數由多民族議會立法大會全體會議作出。
7.如果復審分庭在三十天之內未對法案發表聲明,則該法案應由多民族國民議會全體會議審議。
8.批准的法案一經確認,應送交執行機關作為法律頒布。
9.被拒絕的法案可以在下屆立法機關中重新提出。
10.經多民族立法議會批准並送交執行機構的法律,總統可在收到法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其進行評論。行政機關的意見應送交大會。如果後者應休會,則主席應將其意見送交大會委員會(阿斯彭加委員會)。
11.如果多民族議會立法會認為總統的意見是有根據的,它將對法律進行相應的修改,並將法律交還執行機關頒布。如果它認為這些意見沒有充分根據,則該法律應由大會主席頒布。大會的決定應由出席會議的絕大多數成員投票決定。
12.在相應的期限內沒有發表意見的法律應由國家總統頒布。行政機關未按照以上各節規定頒布的法律,應由大會主席頒布。
第164條
I.頒布的法律應立即在《官方公報》上發布。
二。從法律頒布之日起,必須遵守法律,但對於生效日期有不同規定的法律除外。
標題II。執行機構
第一章行政機關的組成和性質
第一節一般事項
第165條
一,行政機關由國家總統,國家副總統和國務大臣組成。
二。部長會議集體負責其通過的決定。
第二節 國家的總統和副總統
第166條
一,國家總統和副總統應由普遍,強制,直接,自由和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獲得百分之五十的有效選票之一的候選人,或獲得至少百分之四十的有效選票的候選人,與第二名候選人的差距至少為百分之十。宣佈為總統或副總統。
二。如果沒有一名候選人符合這些條件,則應在得票最多的兩名候選人之間進行第二輪選舉,選舉應在前次投票的六十天內進行。得票最多的候選人應宣佈為國家總統或副總統。
第167條
要成為國家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必須滿足成為公務員的一般條件,在選舉當日已年滿30歲,並且必須立即在該國永久居住至少5年在選舉之前。
第168條
總統或副總統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任一次,連任一次。
第169條
一,總統受阻或最終缺席時,應由副總統代替,副總統缺席時,由參議院議長代替;總統缺席時,由總統替代眾議院會議廳。在後一種情況下,應在最長90天內召集新的選舉。
二。如果暫時缺席,副總統應擔任總統,任期不超過90天。
第170條
國家總統的任期應在以下情況下終止:他或她去世;通過向多民族立法議會提出辭呈;通過明確的缺席或阻礙;在刑事事項上施加最後定罪判決;或通過撤銷他或她的任務授權。
第171條
撤銷任務時,國總統應立即停止其職務;副總統必須擔任總統,並立即召集國家總統選舉,選舉不得超過九十天。
第172條
除了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內容外,國家總統的屬性還包括:
1.遵守並執行憲法和法律。
2.維護和維護玻利維亞國家的統一。
3.提出並指導國家政府的政策。
4.指導公共行政並協調國務大臣的行動。
5.指導外交政策;簽署國際條約;依法任命公共外交官和領事;並普遍接受外國官員。
6.要求召開多民族議會立法會議特別會議。
7.頒布多民族議會通過的法律。
8.發布最高法令和決議。
9.由國家財政部依法管理國家稅收,並下令其相應部門的投資法令,並嚴格遵守國家總預算。
10.向國民議會提出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11.在前三十屆會議上向多民族立法議會提交下一財政年度國家總預算的擬議法律,並在其任期內提出他或她認為必要的修改。根據預算的公共開支報告應每年提交。
12.每年向多民族立法議會第一屆會議提交關於年度管理期間公共行政進程和狀況的書面報告,並附以部長級報告。
13.執行法院的判決。
14.在多民族議會的批准下,宣布大赦或赦免。
15.在多民族議會立法會議上提出的候選人中,要列舉以下內容:國家總審計長,玻利維亞銀行行長,銀行和金融實體監管機構的最高權力機構,以及國家參與的實體的總統具有社會和經濟職能。
16.維護國家的安全與防禦。
17.指定和替代武裝部隊總司令以及陸軍,空軍和海軍司令。
18.任命和替代玻利維亞警察總司令。
19.向普里裡國民議會提出在以下方面向陸軍,空軍,師,旅和海軍上將,海軍上將,副海軍上將和后海軍上將以及警察將軍的晉升的建議。根據其服務和促銷報告。
20.創建和構造端口。
21.指定其參加選舉機構的代表。
22.任命國務部長,在部長內閣組成中尊重國家的多民族特徵和性別平等。
23.指定國家檢察總長。
24.提出經濟上緊迫的擬議法律,供多民族議會審議,該法律必須給予優先重視。
25.擔任武裝部隊總司令的職務,並將其部署用於國防,獨立和國家領土完整。
26.宣布進入緊急狀態。
27.行使對玻利維亞土地改革局的最大權力,並授予土地分配和重新分配方面的可執行所有權。
第173條
未經多民族議會的批准,國家總統可將其離開玻利維亞領土的官方任務期限最長為十天。
第174條
除了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內容外,國家副總統的屬性還包括:
1.在本《憲法》規定的案件中擔任國家主席。
2.協調行政機關,多民族議會和自治政府之間的關係。
3.參加部長會議。
4.與國家總統一道為政府的總體政策提供指導。
5.與國家總統共同參與製定外交政策,並執行外交使團。
第三節。部長們
第175條
一,國務大臣是公務員,除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權外,還具有以下職權:
1.提出並促進政府總體政策的製定。
2.提出並指導其所在部門的政府政策。
3.在其相應部門管理公共行政。
4.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行政規範。
5.提出最高法令草案,並與國家總統簽署。
6.解決與他或她的部有關的任何行政事項,作為最後手段。
7.向多民族立法議會提交其要求的報告。
8.與其他部委協調政府政策的計劃和執行。
二。國務大臣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通過的行政行為。
第176條
要被任命為部長,一個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滿足進入公共服務的一般要求,在其被提名之日年滿25歲,不是多民族議會的成員,與國家有合同關係或利益衝突的金融實體或企業的董事,股東或所有者;不是配偶或自然父母,或在第二級與代理總統或州副總統有親屬關係。
第177條
不論是直接簽訂的合同還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合同,尚待履行或欠國家債務,均不得指定為部長。
標題III。司法機關和國家憲法法院
第一章一般事項
第178條
一。賦予正義的權力來自玻利維亞人民,它基於獨立,公正,司法安全,宣傳,正直,及時,免費,合法多元性,跨文化,公平,為社會服務的原則,公民參與,社會和諧和對權利的尊重。
二。司法獨立的保證是:
1.法官根據司法職業的表現。
2.司法機構的預算自主權。
第179條
一,司法職能是單一的。普通管轄權由最高法院,部門法院,量刑法院和法官行使;農業環境管轄權由農業環境法院和法官行使;農村原住民的司法管轄權由他們自己的當局行使。應當有法律管轄的專門司法管轄區。
二。普通管轄權和農村原住民管轄權享有同等地位。
三,憲法司法是由多民族憲法法院(Tribunal Constitutional Plurinacional)賦予的。
IV。法官委員會是司法機關(Organo Judicial)的一部分。
第二章 普通司法管轄區
第180條
一。普通管轄權基於以下程序原則:免費申請,公開,透明,發表意見的權利,迅速,正直,誠實,合法,有效,可及性,即時性,實質性真相,正當程序和平等當事人在法官面前。
二。司法程序中提出質疑權的原則得到保障。
三,普通管轄權不承認特權或特別法院。軍事管轄權應審判法律規定的軍事性質的犯罪。
唯一的部分。最高法院
第181條
最高法院是普通管轄權的最高法院。它由治安官組成。它在內部組織成專門的會議廳。其組成和組織應依法確定。
第182條
一,最高法院的裁判官應由普選產生。
二。多民族立法議會應由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成員決定各部門候選人的預選,並將選定候選人的姓名發送給選舉機構,以便其可以組織唯一和獨占的選舉人處理。
三,任何候選人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競選候選人,而應受到懲罰。選舉機構是唯一負責公佈候選人功績的實體。
IV。治安法官可能不屬於政治組織。
五,獲得簡單多數票的候選人當選。國家總統應宣誓就職。
VI。為了成為最高法院的裁判官,必須滿足以下要求:滿足為公務員制定的一般要求;三十歲;具有法律學位;誠實守信地履行司法職能,執業律師或已經擔任大學教授八年;並且尚未得到治安理事會的批准並予以解僱。擇優決定應考慮其司法制度下作為地方當局的表現。
七。最高法院治安法官適用的禁止和不兼容制度應與公職人員適用。
第183條
一,不得再當選裁判官。他們的任期為六年。
二。最高法院治安法官在履行職責,因審判責任,辭職,死亡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而作出的最後判決後,將停止其職能。
第184條
除法律規定的屬性外,以下是最高法院的屬性:
1.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案件中,擔任最高法院並審理無效上訴。
2.解決部門法院之間的權限衝突。
3.作為唯一的實例,聽取,解決和請求引渡程序。
4.在全體會議中作為唯一法院審判國家總統或國家副總統在執行任務中犯下的罪行。審判應在多民族議會的事先授權下,經出席的議員的至少三分之二表決,並由檢察官或國家檢察長支持。他認為,調查為審判提供了依據。該過程應為口頭,公開,連續和不間斷的。法律應確定程序。
5.從地方法院理事會提出的名單中指定各部門法院的投票法官。
6.擬定擬議的司法法律,並將其提交給多民族議會。
7.審理和解決對句子進行特別複審的案件。
第185條
最高法院的司法職能應排他性地行使。
第三章 農業環境管轄權
第186條
農業環境法院(Agroambiental法庭)是專門針對農業環境管轄權的最高法院。它特別受社會利益,全面性,即時性,可持續性和跨文化原則的支配。
第187條
要當選農業環境法院治安法官,除了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外,還必須滿足與最高法院法官相同的要求:在這些問題上具有專門知識,並在農業上道德,誠實地表現良好法官; 從事法律工作或擔任大學教授長達八年之久。在預選候選人時,應通過考慮多元國籍的標準來保證多元化的組成。
第188條
一,根據最高法院法官的程序,機制和手續,以普選方式選舉農業環境法院的裁判官。
二。適用於農業環境法院治安法官的禁止和不兼容制度應適用於公務員。
三,為農業最高法院法官(最高司法法院)確定的職務的履行,永久和終止的期限應適用於農業環境法院的成員。
第189條
除法律規定的內容外,以下是農業環境法院的屬性:
1.解決涉及土地不動產,林業,環境,水,使用和享有自然可再生資源,水力和森林資源以及生物多樣性的使用權的撤銷和無效的上訴;並解決涉及危害生態系統和物種或動物保護的行為的投訴。
2.單獨聽取和解決關於無效和取消所有權的投訴。
3.單獨審理和解決因合同,談判,授權,許可,自然可再生資源的開採權的分配和再分配以及其他行為和行政決議而對國家提起的訴訟。
4.組織農業環境法庭。
第四章 農村土著司法管轄區
第190條
一,各國和土著土著農村人民應通過其主管機關行使其管轄權和權限,並應運用自己的原則,文化價值,規範和程序。
二。農村土著土著司法管轄區尊重生命權,抗辯權和其他權利,以及本《憲法》規定的保障。
第191條
一。農村土著土著人民的管轄權是基於各自國家的成員或農村土著土著人民之間的具體聯繫。
二。在以下個人,物質和領土法律效力領域行使農村原住民管轄權:
1.不論是原告還是被告,索償人或原告,無論是被譴責或被指控的人,還是上訴人或被告,民族或農村原住民成員均受本管轄權管轄。
2.本轄區聽取根據管轄區劃法確定的農村土著土著事務。
3.該管轄權適用於在農村土著土著人民的管轄範圍內進行的關係或司法行為,或產生的影響。
第192條
I.每個公共當局或個人均應服從農村原住民管轄權的決定。
二。為了確保遵守農村原住民管轄權的決定,其當局可以請求國家主管機構的支持。
三,國家應促進和加強農村土著土著司法制度。管轄區劃法應確定農村土著土著管轄區和普通管轄區,農業環境管轄區以及所有公認的憲法管轄區之間的協調與合作機制。
第五章司法部長理事會
第193條
一。司法部長理事會是負責以下事項的一個實例:普通,農業環境和專門管轄區的紀律制度;對其行政和財務管理進行監督和監督;以及程序政策的製定。司法部長會議應遵循公民參與的原則。
二。它的形成,結構和功能由法律決定。
第194條
一。司法部長會議的成員應從多民族議會立法會議提議的候選人中以普遍投票方式選出。多民族選舉機構負責選舉程序的組織和實施。
二。除擔任公職所必需的一般條件外,司法部長理事會的成員還應年滿三十歲,對其管轄範圍內的材料有了解,並應以道德和誠實的方式履行職責。
三,司法部長會議成員應繼續任職六年,不得連選連任。
第195條
司法部長理事會的權力,除《憲法》和法律中規定的權力外,還包括:
1.當最高法院法官和農業環境法院法官在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職責時有重大遺漏時,開始撤銷他們的任務。
二,對司法機關的投票法官和輔助行政人員實行紀律控制。行使權力應包括法律明確規定的嚴重違紀行為被免職的可能性。
3.監督和監督司法機關的經濟財務管理和資產。
4.評估管理員和司法及輔助人員的管理員的績效。
5.起草司法審計和財務管理審計。
6.進行技術和統計研究。
7.對由最高法院指定的部門的法院預選人選進行預選。
8.通過競爭性擇優評估和能力審查過程,指定審判法官和指導法官。
9.指定其行政人員。
第六章 全國憲法法院
第196條
I.普里裡國家憲法法院(憲法制憲法庭)確保憲法至上,行使憲法控制權,並保障對憲法權利和保障的尊重和執行。
二。作為在其解釋性角色中適用的標準,多民族國家憲法法院應優先考慮制憲會議的意圖,如其文件,法令和決議以及案文的字面意義所表明的那樣。
第197條
I.普里裡國家憲法法院應由在普里國籍基礎上選舉產生的法官組成,其代表來自普通制度和農村土著土著制度。
二。多元民族憲法法院的候補法官不收取報酬,並且僅在沒有法官職位或法律確定的其他原因的情況下才行使職能。
三,多民族憲法法院的組成,組織和職能應受法律約束。
第198條
普里裡國家憲法法院的法官應按照選舉最高法院法官所用的程序,機制和形式,以普選產生。
第199條
一,要成為多民族憲法法院的法官,除了要成為一名公務員的一般條件外,還必須年滿三十五歲,並且具有至少八年的憲法學專業或公認經驗。法律,行政法或人權法。為了確定功績,應考慮在其司法制度下作為地方當局的經驗。
二。多元民族憲法法院的候選人應由民間社會和民族組織以及農村土著人民提出。
第200條
最高法院法官確定的任職,永久任用和免職時間應適用於多民族國家憲法法院的成員。
第201條
該多民族憲法法院的法官應受與適用於公務員相同的禁止和不兼容制度的管轄。
第202條
除法律規定的權力外,多民族國家憲法法院的權力還應聽取並解決以下問題:
1.作為涉及法律違憲的純法律問題的管轄法院,自治法規,憲法憲章,法令以及各種法令和非司法決議。如果該案具有抽象性,則只有共和國總統,參議員,眾議員,立法者和自治領土實體的最高當局可以將其提交法院。
2.人民權力機關之間的管轄權和權力衝突。
3.多民族政府與自治和分權的領土實體之間以及後者之間的管轄權衝突。
4.違反《憲法》規定創建,修改或壓制的費用,稅,費,執照,權利或貢獻的上訴。
5.立法機關的決議影響一項或多項權利時,無論誰受到影響,均提出上訴。
6.審查自由,憲法保護,隱私保護,民意行動和合規行動。此項審查不應妨礙立即和強制執行決定該行動的決議。
7.共和國總統,多民族立法議會,最高法院或農業環境法院就擬議法案的合憲性進行了法律磋商。必須遵守憲法法院的決定。
8.農村土著人地方當局在具體案件中如何適用其法律規範的法律磋商。必須遵守憲法法院的決定。
9.在批准國際條約之前,對它們的合憲性進行審查。
10.憲法部分改革程序的合憲性。
11.農村原住民管轄權與普通和農業環境管轄權之間的權限衝突。
12.無效的直接上訴。
第203條
多民族國家憲法法院的裁決和判決具有約束力和強制性,並且不允許其後再進行普通上訴。
第204條
法律應確定管轄向多民族憲法法院提出的程序的程序。
標題IV。選舉機構
第一章全國選舉機構
第205條
一,多民族選舉機構(Organo Electoral)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1.最高選舉法院。
2.部門選舉法院。
3.選舉法官。
4.投票站的陪審團。
5.選舉公證人。
二。本《憲法》和法律規定了選舉機構及其不同級別的管轄權,權限和權力。
第206條
一,最高選舉法院是選舉機關的最高機構,具有國家管轄權。
二。最高選舉法院由七名成員組成,任期六年,不能連選連任,其中至少兩名應為農村原住民。
三,多民族議會制應以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的投票選舉多民族選舉機構的六名成員。國家總統應指定其成員之一。
IV。選舉多民族國家選舉機構的成員需要事先進行公開宣布,並通過公共selection選程序確定能力和是非曲直。
五,州立法議會或省議會應以出席會議的議員的三分之二的票選出各州選舉法院中有投票權的議員的候選人名單。眾議院(Camara de Diputados)應以出席會議成員的三分之二票從名單中選出部門選舉法院的成員,以確保其至少一名成員屬於該州的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部門。
第207條
被任命為最高選舉法院和部門選舉法院的投票成員,曾經必須滿足成為公務員的一般要求,在其被任命時已年滿30歲並接受過學術教育。
第208條
一,最高選舉法院負責組織,管理和執行選舉程序,並宣布結果。
二。法院應保證根據本《憲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有效進行表決。
三,最高選舉法院的職能是組織和管理民事登記冊和選舉名冊。
第二章 政治代表
第209條
公開選舉職位的候選人,除司法機關和多民族憲法法院(地方憲法法院)的民選職位外,應由國家和農村土著土著人民組織,公民協會和政治組織提出雙方在平等的條件下並依法行事。
第210條
一。國家組織,農村土著人民以及公民協會和政黨的組織和職能必須民主。
二。公民協會領導人和候選人以及各政黨的內部選舉,應由多民族選舉機構進行管理和監督,以保證男女平等參與。
三,各國和農村土著人民可以根據自己的民主共產主義準則選舉候選人。
第211條
一。各國和農村土著人民可在需要時根據自己的選舉形式選舉其政治代表。
二。選舉機關應確保在民族,農村土著人民的當局,代表和候選人的選舉中,使用自己的準則和程序嚴格遵守這些人民和民族的準則。
第212條
不得同時提議一個以上的選舉職位或一個以上的選區的候選人。
標題V.控制功能,社會抗辯和國家抗辯
第一章控制功能
唯一的部分。通用計算機
第213條
I.國家總審計長(Contraloria General)是監視公共實體以及國家具有經濟參與或利益的公共實體的管理的技術機構。審計長有權確定行政,行政,民事和刑事責任的跡象;它在功能,財務,管理和組織上都是自治的。
二。其組織,職能和屬性必須基於合法性,透明性,效力,效率,經濟,公平,機會和客觀性的原則,並由法律確定。
第214條
國家主計長或總主計應由出席多民族立法議會議員的三分之二票指定。選舉應事先徵得公眾注意,並通過公共程序確定專業能力和優點。
第215條
被指定為國家總審計長或總審計長,必須滿足公共服務的一般要求;在指定時至少三十歲;在與該職位相關的領域獲得專業學位,並且從事從業至少8年;表現出個人和道德的正直,這是通過公眾觀察確定的。
第216條
國家總審計長或總審計長應履行其職責六年,並且不得連任。
第217條
一,國家主計長應負責對公共實體以及國家有經濟參與或利益的公共實體進行監督和以後的外部監控。對集體重要戰略資產和服務的管理,管理和處置,也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二。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每年應向多民族立法議會提交其對公共部門監督的報告。
第二章 社會保護的功能
第一節公眾防禦
第218條
I.公設辯護人(Defensor del Pueblo)應監督《憲法》,法律和國際文書規定的個人,集體和個人人權的執行,促進,傳播和遵守。公設辯護人的職能應擴大到整個公共部門的行政活動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的私人機構的活動。
二。公設辯護人還應促進捍衛國家和農村原住民,城市和文化間社區以及在國外的玻利維亞人的權利。
三,公設辯護人是依法具有業務,財務和行政自主權的機構。其功能應遵循免費服務,可及性,迅速性和團結性的原則。在行使其職能時,它不會收到國家機關的指示。
第219條
一,公設辯護人辦公室應由公設辯護人領導,公設辯護人應履行其職責六年,不得重新任命。
二。公設辯護人不得因行使職權而受到起訴,拘留,指控或審判。
第220條
公設辯護人應由出席多民族立法議會的議員的至少三分之二指定。指定工作必須事先經過公開宣布,並通過在捍衛人權事業方面受到認可的人員之間的公開競爭來確定專業能力和優點。
第221條
要被指定為公設辯護人,必須滿足成為公務員的一般條件,在被任命時已年滿30歲,並具有通過公眾觀察確定的個人和道德正直。
第222條
除《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權力外,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權力還包括:
1.在不需要授權的情況下提出違憲,自由,憲法保護,隱私保護,民意行動,合規行動和直接上訴無效的訴訟。
2.就其職權範圍提出法案和法律,法令和非司法決議的修改。
3.自行或應當事方的請求,對《憲法》,法律和國際文書中所確定的暗示侵犯個人和集體權利的行為或不作為進行調查,並要求公共事務部提起訴訟。相應的法律訴訟。
4.要求當局和公務員提供有關公設辯護人正在進行的調查的信息,不得反對。
5.擬訂建議,提醒法律責任,以及為國家所有機關和機構立即採取糾正措施的建議,並對違反這些表述的行為或行為進行公開譴責。
6.可以自由進入拘留中心和監獄,任何人都不得反對。
7.即使在宣布緊急狀態的情況下,也可以不中斷地行使其職能。
8.迅速,不受歧視地接待要求其服務的人員。
9.起草行使其職能所需的法規。
第223條
公設辯護人每年應就該國的人權狀況及其行政管理情況向多民族立法議會和社會控制辦公室報告。百人國民議會或社會控制機構可隨時要求公設辯護人就行使職權提供報告。
第224條
監察員或監察員每年應向多民族議會立法會和社會控制機構報告該國的人權狀況及其行政管理情況。多民族議會立法會或社會控制機構可隨時召喚監察專員或監察專員,以就其職能行使情況提供報告。
第二節 公共部門
第225條
一,公共部門應當捍衛法律和社會的普遍利益,並提起公共刑事訴訟。公共部具有業務,行政和財務自主權。
二。公共部門應按照合法性,及時性,客觀性,責任性,自治性,統一性和等級制原則行使職能。
第226條
一,國家檢察官或國家總檢察官是公共事務部的最高機構,代表該機構。
二。公共事務部應設有部門檢察官,具體事項檢察官和依法設立的其他檢察官。
第227條
一,國家檢察官或國家總檢察官由出席多民族立法議會議員的三分之二表決指定。指定應要求事先公開公告,並通過競爭性公共程序對專業能力和優點進行鑑定。
二。國家檢察官或總檢察官應滿足公務員的一般要求,以及最高法院法官委員會確定的具體要求。
第228條
國家檢察官或國家總檢察官應履行其職責六年,不得再被任命。
第三章 國家國防的職能
唯一的部分。州檢察長辦公室
第229條
國家檢察長辦公室是公共法人代表機構,它有權促進,捍衛和維護國家利益。其組織和結構由法律決定。
第230條
一,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由總檢察長辦公室負責,由總檢察長辦公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公務員組成。
二。國家總檢察長的指定對應於國家總統。指定人員必須滿足最高法院法官的要求。
三,可以在不超過任命之日起60個日曆日之內,由多民族立法議會議員中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員決定否決該任命。否決權應具有終止被任命人職能的作用。
第231條
除《憲法》和法律所確定的權力外,國家總檢察長的權力如下:
1.在憲法和法律的框架內,捍衛國家的司法和司法外利益,承擔國家的法律代表權,並以政府代表的身份參加所有司法和行政訴訟的全部權利。
2.提出捍衛國家利益的一般呼籲和行動。
3.評估和監督公共行政部門的法律部門在向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的程序中進行法律訴訟的情況。如果採取過失行動,則應敦促採取適當行動。
4.向公務員和個人索取為行使職權所必需的信息。不得出於任何原因拒絕此信息;法律應規定相應的處罰。
5.要求公共實體的最高行政當局審判公職人員,這些公職人員由於疏忽或腐敗而損害國家遺產。
6.在構成不利於國家利益的案件中,處理構成社會控制的公民和實體提出的申訴和主張。
7.要求國家總檢察長針對其了解的侵害公共財產的罪行採取司法行動。
8.提出有關其權限的法案。
第四章 公務員
第232條
公共行政部門應遵循合法性,合法性,公開性,社會承諾和利益,道德,透明性,平等,能力,效率,質量,友好,誠實,責任和結果的原則。
第233條
公務員是履行公共職能的人。公務員是行政人員的一部分,但擔任民選職位的人員,指定人員和被任命執行職務的人員除外。
第234條
要執行公共職能,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具有玻利維亞國籍。
2.成年。
3.完成軍事任務。
4.沒有對他或她的刑事指控,也沒有對即將完成的刑事事項作出最後判決。
5.不包括在《憲法》規定的禁止和不兼容情況下。
6.列入投票名單。
7.至少講該國的兩種官方語言。
第235條
以下是公務員的義務:
1.遵守憲法和法律。
2.按照公共管理原則履行其職責。
3.在職位履行之前,期間和之後提供宣誓的資產和收入宣誓書。
4.提供有關公共行政部門履行的經濟,政治,技術和行政責任的報告。
5.尊重和保護國家資產,避免將其用於選舉目的或公共職能範圍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236條
禁止執行公共職能如下:
I.同時執行一項以上的全職帶薪公共工作。
二。在其利益與所服務實體的利益發生衝突時採取行動,並直接,間接或代表第三方與公共管理部門訂立合同或開展業務。
三,向與他或她有親戚關係的第四級和第二級有血緣關係的公共行政人員命名。
第237條
一,行使公共行政的義務:
1.盤存和保管屬於公共機構的公共行政部門的文件,禁止將其取出或銷毀。法律應規範檔案的管理以及銷毀公共文件的條件。
2.保持機密信息的機密性,即使機密信息已離職,也不得洩露。法律中應規定表徵機密信息的程序。
二。法律應確定對違反這些義務的製裁。
第238條
屬於以下理由的人沒有資格擔任選舉公職:
1.曾經或曾經與國家簽訂合同或協議,並且至少在選舉之日前三個月未辭職的企業或公司的董事。
2.曾擔任與國家有合同或協議的外國國際企業的董事,且至少在選舉之日前五年未辭職的人。
3.擔任當選職位的人,或因指定或任命而任職的人,除總統或副總統外,至少在選舉之日前三個月未辭職的人。
4.現役的武裝部隊和玻利維亞警察成員在選舉之日至少三個月前沒有辭職。
5.至少在選舉日期前三個月沒有辭職的任何宗教邪教的部長。
第239條
以下與公共職能的執行不兼容:
1.代表公職人員或第三人獲得或租賃公共資產。
2.與國家簽訂行政合同或從國家獲得任何其他種類的個人利益。
3.作為與國家有合同關係的實體,公司或企業的僱員,代表,顧問,經理的專業服務。
第240條
一,除司法機關的職務外,任何當選職務的人員的職權均可依法撤銷。
二。當任務期限的至少一半完成時,可以請求撤消任務。任期的最後一年不能撤銷任務。
三,撤銷公投應由公民主動發起,至少應選出公務員的選區的選民中百分之十五的選民要求。
IV。撤銷公職人員的職權應依法進行。
五。撤消任務授權應導致該職位立即停止服務,並依法規定其任職。
VI。在當選人的憲法授權期間,撤銷只能進行一次。
標題VI。參與與社會控制
第241條
一,主權人民應通過有組織的民間社會參與公共政策的設計。
二。有組織的公民社會應對國家各級公共管理以及管理公共財政資源的企業,公共企業和私人企業進行公共監督。
三,它將對公共服務質量進行公共監督。
IV。法律應建立公眾監督的一般框架。
五,民間社會應組織起來,確定公眾參與和監督的結構和組成。
VI。國家實體應創造社會參與和公眾監督的空間。
第242條
參與和公眾監督意味著除《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活動外,還開展以下活動:
1.參與國家政策的製定。
2.支持立法機關共同發展法律。
3.在各級政府和自治,自給自足,權力下放和權力下放的領土實體上進行社會監督。
4.在公共管理的所有地方創建透明的信息管理和資源使用。不得拒絕要求公眾監視的信息,並應以完整,真實,充分和及時的形式提供。
5.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程序,擬定支持撤職請求的報告。
6.聽取並評論國家機關和職能活動的報告。
7.與國家機關和職能協調計劃和監督。
8.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向相應機構投訴以進行調查和處理。
9.參加接受任命的候選人的公開審查。
10.幫助選舉機構宣傳相應公共職位的候選人提名。
標題VII。武裝力量和玻利維亞警察
第一章武裝力量
第243條
國家武裝部隊由總司令,陸軍,空軍和玻利維亞海軍組成,其部隊應由多民族立法議會根據行政機關的提議確定。
第244條
武裝部隊的基本任務如下:捍衛和維護國家的獨立,安全與穩定,維護國家的榮譽與主權;確保憲法至上;保證合法組成的政府的穩定;並參與國家發展。
第245條
武裝部隊的組織基於其等級和紀律。它本質上是服從的,不是審議機構,並且受法律和軍事法規的約束。作為機構機構,它不進行任何政治活動;成員個人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享有並行使公民的權利。
第246條
一。武裝部隊隸屬於國家總統,並從總司令部通過國防部長作為中間人從行政上在行政上接受命令,在技術方面也是如此。
二。發生戰爭時,武裝部隊總司令應指揮行動。
第247條
一,未經總幹事事先許可,外國人不得在武裝部隊中行使命令,僱用或擔任武裝部隊的行政職務。
二。為了佔據其位置,武裝部隊總司令,參謀長,陸軍,空軍和玻利維亞海軍以及各大單位的司令和參謀長,出生時必須是玻利維亞人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國防部副部長也需要同樣的條件。
第248條
多民族國家最高國防委員會的組成,組織和能力由法律決定,由武裝部隊總司長主持。
第249條
每個玻利維亞人都有義務依法服兵役。
第250條
武裝部隊的晉升應根據各自的法律進行。
第二章 玻利維亞警察
第251條
一。玻利維亞警察是一支公共部隊,其具體任務是捍衛社會並維護公共秩序,並確保玻利維亞整個領土遵守法律。它應根據玻利維亞警察組織法和該州其他法律,以單一的命令,全面,不可分割地履行警察職能。
二。作為一個機構,它既不考慮也不參加政黨政治活動,但是其成員依法享有並行使其作為公民的權利。
第252條
玻利維亞警察部隊通過政府部長的調解隸屬於國家總統。
第253條
要被任命為玻利維亞警察總司令,有必要在出生時成為玻利維亞人,是該機構的大將,並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
第254條
在發生國際戰爭時,在衝突持續期間,玻利維亞警察部隊應從屬於武裝部隊總司令。
標題VIII。國際關係,邊界,一體化和海上恢復
第一章國際關係
第255條
一,國際關係以及國際條約的談判,簽署和批准,在主權和人民利益方面都為國家的目標服務。
二。國際關係的談判,簽署和批准應遵循以下原則:
1.國家間的獨立與平等,不干預內部事務和和平解決衝突。
2.拒絕和譴責一切形式的專政,殖民主義,新殖民主義和帝國主義。
3.捍衛和促進人類,經濟,社會,文化和環境權利,並摒棄一切形式的種族主義和歧視。
4.尊重土著土著農村人民的權利。
5.國家與人民之間的合作與團結。
6.保留遺產,國家管理和規制的能力。
7.與自然和諧相處,捍衛生物多樣性,並禁止以專有形式使用專用於植物,動物,微生物和任何生物的專有權。
8.全體人民的糧食安全和主權;禁止進口,生產和商業化轉基因生物以及危害健康和環境的有毒元素。
9.全體人民獲得基本服務以促進其福祉和發展。
10.維護人們獲得所有藥物,主要是遺傳藥物的權利。
11.對玻利維亞生產的保護和優惠,並促進具有附加值的出口。
第256條
一,已簽署和/或批准的國際人權條約和文書,或由國家加入的國際條約和文書,其宣布的權利比《憲法》所載者更為有利,應優先適用於本憲法。
二。當國際人權條約提供更有利的規範時,應與國際人權條約相一致地解釋《憲法》所承認的權利。
第257條
一。批准的國際條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內法的一部分。
二。涉及以下任何事項的國際條約,均需經具有約束力的全民公決事先批准:
1.邊界問題。
2.貨幣一體化。
3.結構經濟一體化。
4.在融合過程中向國際或超國家生物授予機構權力。
第258條
批准國際條約的程序應受法律管轄。
第259條
一,任何國際條約,應由登記在冊的百分之五百的公民,或百分之三十七的多民族議會代表的要求,經全民公決批准。這些舉措也可用於要求執行機構簽署條約。
二。根據法律規定的時間,舉行全民公決的宣布將中止國際條約的批准過程,直到獲得結果為止。
第260條
一,廢除國際條約應遵循同一國際條約規定的程序,國際法的一般規範,《憲法》及其批准法律規定的程序。
二。廢除已批准的條約必須在國家總統執行之前得到多民族議會的批准。
三,經全民投票批准的條約必須在國總統廢除之前,必須提交新的全民投票。
第二章 國家的邊界
第261條
邊界地區的領土完整,維護和發展是國家的責任。
第262條
一。距邊界線五十公里構成邊界區安全。外國人,個人或公司不得在此空間直接或間接獲取財產,也不得在水域,土壤或地下土壤中擁有任何財產權,除非經明文法規定三分之二的州批准有必要的國家法律。多民族立法議會。在不遵守該禁令的情況下受影響的財產或財產應不損害國家利益而移交給國家。
二。邊境地區的安全受制於特別的法律,經濟,行政和安全制度,其目的是促進和優先考慮其發展,並保障國家的完整性。
第263條
國防,安全和控制邊界區安全是武裝部隊的基本職責。武裝部隊應參與這些地區的全面和可持續發展政策,並應保證其在其中的實際存在。
第264條
一,國家應制定邊界永久,協調,全面,可持續和戰略性發展的永久政策,以改善其人民,特別是生活在邊界上的民族和農村土著人民的生活條件。
二。國家有義務執行邊境地區自然資源保護和控制政策。
三,邊界制度的規定應依法制定。
第三章 積分
第265條
一,國家應在公正,公平的關係和承認不對稱的原則的基礎上,促進與世界上其他國家,民族和人民的社會,政治,文化和經濟融合的關係,特別是拉丁美洲的融合。
二。國家應加強其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與世界土著人民的融合。
第266條
玻利維亞從一體化進程中出來的超國家議會機構的代表應由普選產生。
第四章 海事恢復
第267條
一。玻利維亞政府宣布對通往太平洋和海洋空間的領土擁有不可剝奪和不可剝奪的權利。
二。通過和平手段和在該領土上充分行使主權來有效解決海事爭端是玻利維亞國家的永久和不可剝奪的目標。
第268條
海上利益,河流,湖泊和航運的發展將是國家的優先事項,玻利維亞海軍將依法行使其管理和保護。
第三部分 國家領土的結構和組織
標題I.國家領土組織
第一章一般事項
第269條
一。玻利維亞在領土上分為部門,省,市和農村原住民領土。
二。領土單位的創建,修改和定義應根據其居民的民主意願,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
三,根據法律確定的條款和條件,地區應成為領土組織的一部分。
第270條
管轄領土組織和權力下放和自治領土實體的原則是:團結,自願,團結,平等,共同利益,自治,平等,互補,互惠,性別平等,附屬,漸進,協調和機構忠誠,透明,公眾參與和控制,經濟資源的提供以及各國和農村原住民的存在,根據本《憲法》規定。
第271條
一,《自治與權力下放框架法》應規範以下程序:起草自治章程和組織憲章,權力的轉移和下放,金融經濟體係以及中央與權力下放和自治之間的協調領土實體。
二。《自治和權力下放框架法》應經出席的多民族國民議會議員的三分之二表決批准。
第272條
自治意味著公民直接選舉當局,管理其經濟資源,並由自治政府機關在其管轄權,權限和權力範圍內行使立法,監管,財政和行政權力。
第273條
法律應規範城市,地區和農村土著土著領土之間的社區形成,以實現其目標。
第274條
在權力下放的部門,州長和部門委員會的選舉應由普選產生。這些部門可以通過全民公決成為自治部門。
第275條
領土實體的每個議事機關均應以參與方式起草擬議的《規約》或《組織憲章》,該規章或《組織憲章》必須得到其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的批准。經事先憲法審查,該憲法應通過全民公決在其管轄範圍內作為領土實體的基本體制規範生效。
第276條
自治領地不得相互從屬,並具有平等的憲法等級。
第二章 部門自治
第277條
自治部門的政府由部門議會和執行機構組成,部門議會在其職權範圍內具有審議,財政和立法部門的權力。
第278條
一,部級會議由以普遍,直接,自由,秘密和強制性投票選舉產生的成員組成;並由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根據自己的規範和程序選出的成員組成。
二。法律應確定選舉地方議會議員的一般標準,並應考慮到人口,領土,文化特性和在農村土著土著居民中的語言代表以及性別的均等和交替。《自治條例》應根據其管轄權的具體現實和條件界定其適用範圍。
第279條
部門行政機關由總督領導,是最高行政機關。
第三章 區域自治
第280條
I.該地區由具有地理連續性的各個市鎮或省組成,這些省或省跨越部門共享的文化,語言,歷史,經濟和生態系統。該區域應構成規劃和管理區域。在特殊情況下,一個地區可以由一個省組成,而該省本身俱有定義一個地區的特徵。可以在人口超過500,000的郊區形成大都市區。
二。《自治和權力下放框架法》應確定區域有序和計劃組成的條件和程序。在組成地區的地區不能選舉省級當局。
三,在所屬城市的倡議下,該地區可通過其轄區的全民投票建立地區自治。其權力必須由審議部門機關成員的總票數的三分之二賦予。
第281條
每個自治區的政府應由在其職權範圍內具有審議,規範,行政和監督權限的區域議會和執行機構組成。
第282條
一,應根據人口和領土的標準,在每個市鎮選舉區議會議員,以及市議會候選人名單。
二。該地區應按照為自治區製定的程序以參與方式起草其規約。
第四章 市政自治
第283條
自治市政府由在其職權範圍內具有審議,監督和立法市政當局的市政委員會組成;市長主持行政機關。
第284條
一,市議會由普選產生的理事會成員組成。
二。市政當局中的國家或農村原住民,不構成農村原住民自治,可以根據自己的規範和程序並根據《組織市政憲章》直接選舉其代表進入市政委員會。
三,法律應確定選舉的一般標準,並確定市議會議員的人數。有機市政憲章應根據其管轄權的具體現實和條件來定義其適用範圍。
IV。市議會可以起草擬議的組織章程,該章程應根據本憲法中的規定獲得批准。
第五章自治政府的執行機構
第285條
一,要成為自治政府行政機關的選舉職務候選人,必須滿足成為公務員的一般條件,並且:
1.在選舉前至少兩年內已永久居住在相應的部門,地區或市鎮。
2.在選舉市長和地區當局時,該人必須年滿21歲。
3.在選舉州長或州長時,該人必須年滿25歲。
二。自治政府最高行政機關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任一次,以連續任職。
第286條
I.自治政府最高行政機關的臨時替代,應視乎《自治條例》或《組織憲章》(視情況而定)對應於理事會或議會。
二。如果自治政府最高行政機關辭職,死亡,永久殘廢或撤銷任職,只要任期的任期尚未屆滿,就應舉行新的選舉。如果任期已過一半,則替代者應是已經根據《自治條例》或《組織憲章》(視情況而定)定義的機構。
第六章 自治政府的立法,議會和監督機構
第287條
一,自治政府議會和議會的候選人必須滿足成為公務員的一般條件,並且:
1.在選舉前不久已永久居住在相應的司法管轄區至少兩年。
2.選舉當天年滿18周歲。
二。自治政府大會和理事會的選舉應與行政長官的選舉分開進行。
第288條
自治政府理事會和議會成員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任一次,以連續任職。
第七章 農村土著自治
第289條
農村土著土著自治是政府的自由決定權,是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的自由決定權,其人口共享領土,文化,歷史,語言以及他們自己的司法,政治,社會和經濟組織或機構。
第290條
一。農村土著土著自治的形成是根據那些民族和國家目前居住的祖先領土,並按照憲法和法律,通過協商表示的人民意願。
二。農村土著土著自治區的自治根據其規範,機構,權力和程序,根據其權力和權限,並與《憲法》和法律相一致。
第291條
一。農村土著土著自治區是農村土著土著領土,是按照《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具有這種特徵的市政當局和地區。
二。兩個或多個農村土著人民可以形成一個農村土著自治權。
第292條
每個農村,土著或土著自治都應根據其自身的規範和程序,根據《憲法》和法律起草《規約》。
第293條
I.土著自治基於合併的土著領土和正在經歷該過程的領土,一旦合併,將由人民明確表示通過協商形成意願,這是其自身的規範和程序,這是唯一必要的條件。
二。如果土著原住民自治的建立影響了市政區的邊界,則土著原住民國家或人民與市政府必須就新的區劃達成協議。如果它影響到城市邊界,則應在滿足法規規定的特殊要求和條件後,由多民族立法議會進行批准程序。
三,章程應規定構成土著農民自治的最低人口要求和其他方式。
IV。為構成延伸到一個或多個城市領土的土著原住民自治,法規應確定政府行使職權的明確,協調和合作機制。
第294條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要求和條件,應根據協商的準則和程序通過關於建立農村土著土著自治的決定。
二。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條件,由全民投票通過將市政府轉變為農村土著土著自治的決定。
三,可能會有一個新的自治市,這些自治市中有一些農村社區,它們有自己的組織結構,這些農村社區按照事先在必要條件和條件下的規定,在獲得多民族立法議會批准的程序之後,將它們聚集在一起並具有地域連續性。 《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條件。
第295條
I.為了形成影響市政邊界的農村土著土著地區,必須事先遵守多民族議會的程序,並滿足《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特殊條件。
二。市政,市政區和/或農村土著土著自治區的總和構成農村土著土著區域,應由公民投票和/或根據其協商規範和程序(視情況而定)並根據要求決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條件。
第296條
農村土著土著自治政府實行自己的規範和組織形式,其名稱與章程中規定的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每個城鎮,國家或社區相對應。
第八章 權限分配
第297條
一,本《憲法》規定的權力如下:
1.特權:那些法律,法規和執行不能轉讓或委託並由國家中央保留的特權。
2.排他性:上級政府對確定的主題具有立法,監管和執行權的主體,其中後兩個可以委託或轉讓。
3.並行的:立法與國家中央級別相對應的立法,其他級別同時行使監管和行政權力。
4.共有的:須服從多民族議會立法的基本立法的人,其立法發展根據其性質和性質與自治領土實體相對應。規定和執行應與自治領土實體相對應。
二。本憲法未包括的每一個權力機構都應歸國家中央管轄,該中央權力機構可以依法轉讓或委派該權力。
第298條
一。以下是國家中央一級的特權範圍:
1.金融體系。
2.貨幣政策,中央銀行,貨幣體系和外匯政策。
3.度量和權重的系統,以及官方時間的確定。
4.海關製度。
5.對外貿易。
6.國家安全,國防,武裝部隊和玻利維亞警察。
7.武器和爆炸物。
8.外交政策。
9.國籍,公民身份,適用於外國人的法律,庇護權和庇護權。
10.與國家安全有關的邊界控制。
11.移民法規和政策。
12.在國家中央一級建立,監督和管理戰略性公共企業。
13.國家中央政府對多民族國家遺產和公共實體遺產的管理。
14.控制整個國家領土內的空域和空中過境。國際機場和部門間空中交通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15.民事登記處。
16.官方人口普查。
17.土地和領土的總體政策及其所有權。
18.碳氫化合物。
19.設立國家中央一級的國家稅,費率和特別稅。
20.生物多樣性與環境總政策。
21.在民事,家庭,刑事,稅收,勞工,商業,採礦和選舉事務中進行實質性和程序性編纂。
22.國家經濟和計劃政策。
二。國家中央對以下各項擁有專屬權力:
1.選舉國家和國家以下各級當局的國家選舉制度。
2.通用通信和電信系統。
3.郵政服務。
4.戰略性自然資源,包括礦產,電磁頻譜,遺傳和生物遺傳資源以及水資源。
5.液壓資源和服務的一般系統。
6.生物多樣性和環境的一般系統。
7.林業政策和土壤,林業和森林的總體制度。
8.互連繫統中能源的產生,生產,控制,傳輸和分配的政策。
9.基本網絡的高速公路的規劃,設計,建設,養護和管理。
10.鐵路網和基本網的鐵路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11.國家中央一級重要基礎設施的公共工程。
12.擬定和批准計劃和正式的製圖地圖;表面圖。
13.制定和批准官方統計數據。
14.授予在多個部門開展活動的社會組織法律地位。
15.向非政府組織,基金會以及在一個以上部門中從事活動的非營利性民間實體授予和註冊法律地位。
16.社會保障制度。
17.教育和衛生系統的政策。
18.不動產製度,必須與市政技術註冊進行協調。
19.國家中央負責保護區。
20.關於自然資源的財政儲備。
21.牲畜的健康和安全。
22.控制土地管理和農村土地登記。
23.稅收政策。
24.司法行政。
25.在國家中央一級促進文化並保護重要的文化,歷史,藝術,紀念性,建築,考古,古生物學,科學,有形和無形遺產。
26.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出於公共事業和必要性的原因,對房地產進行徵用。
27.信息和文獻中心,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期刊圖書館和其他國家中央一級的重要中心。
28.國家中央一級的公共企業。
29.農村住區
30.基本服務政策。
31.勞工政策和製度。
32.運輸,地面,航空,內河等經過一個以上部門的人員。
33.領土規劃和土地登記政策法規。
34.內部和外部公共債務。
35.生產發展的一般政策。
36.一般住房政策。
37.一般旅遊政策。
38.土地儲備。法律應確定要轉移或委託給自治機構的權力。
第299條
一。中央政府與自治領土實體之間以共同的形式行使以下權力:
1.部門和市政選舉制度。
2.固定和移動電話以及電信服務。
3.城市電氣化。
4.彩票遊戲和賭博。
5.國家外交政策框架內的國際關係。
6.設立公民和解論壇,以解決市政事務中鄰居之間的衝突。
7.自治政府專有領域的稅收創造和/或修改條例。
二。國家中央和自治領土實體應同時行使下列職權。
1.保護,保存和促進保護環境和維持生態平衡的野生動物,以及控制環境污染。
2.衛生和教育系統的管理。
3.科學,技術和研究。
4.保護土壤,森林資源和森林。
5.天氣服務。
6.在其管轄範圍內和國家政策範圍內的電磁頻率。
7.促進和管理水利和能源項目。
8.工業廢物和有毒物質。
9.飲用水項目和固體廢物處理。
10.灌溉項目。
11.保護盆地。
12.行政或內河港口。
13.公共安全。
14.政府控制制度。
15.住房和公共住房。
16.農業,畜牧業,狩獵和漁業。
第300條
一,自治部門的政府在其管轄範圍內對以下各項擁有專屬權力:
1.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程序,制定《規約》。
2.規劃和發展其管轄範圍內的人類發展。
3.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啟動和召集部門協商和全民投票。
4.在國家政策框架內促進就業和改善工作條件。
5.與國家中央,城市和農村土著人民的中央計劃相協調,擬訂和執行土地登記和管理條例以及土壤使用計劃。
6.隔離系統中的能量產生和運輸項目。
7.根據國家政策,包括中央部門不存在的基礎網絡的政策,按照國家政策對部門網絡的公路進行規劃,設計,建設,養護和管理,並根據後者制定的規範。
八,按照國家規定,按照國家政策建設和維護本部門的鐵路和鐵路。
9.跨省地面,河流,鐵路和其他運輸工具。
10.公共部門機場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11.部門統計。
12.授予在部門開展活動的公共組織法人資格。
13.向在該部門開展活動的非政府組織,基金會和非營利民間組織授予法人資格。
14.農業健康與安全服務。
15.農村電氣化項目。
16.該部門內的替代和可再生能源項目,維護糧食安全。
17.其管轄範圍內的體育運動。
18.促進和保護部門自然遺產。
19.促進和保護文化,文化,歷史,藝術,紀念性,建築,考古,古生物學,科學,有形和無形部門遺產。
20.部門旅遊政策。
21.部門基礎設施項目以支持生產。
22.設立和管理具有部門性質的稅,其徵收方式與國家或市政稅類似。
23.費用的創建和管理以及部門性質的特殊捐款。
24.商業,工業和服務部門內部的發展和競爭力。
25.出於公共事業和必要性的原因,在其管轄範圍內徵收房地產。
26.詳細擬定,批准和執行業務計劃及其預算。
27.信託基金,投資基金以及在其職權範圍內轉移必要和固有資源的機制。
28.部門的新聞和文獻中心,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期刊圖書館等。
29.部門性公共企業。
30.促進和發展針對兒童和青少年,婦女,老年人和殘疾人的項目和政策。
31.促進和管理生產和農業發展服務。
32.擬定和執行部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33.與部門的國家實體合作,參加部門領土上的碳氫化合物工業化,分配和商業化企業。
34.在國家經濟政策框架內促進該部門的私人投資。
35.根據國家計劃制定部門發展計劃。
36.在國家總預算框架內收到的特許權使用費的管理,應自動轉移到部門庫房。
二。自治部門雕像可以將某些排他性權限定義為與部門其他領土實體的並發權限。
三,可以轉移或委派的權限也將由部門執行。
第301條
該地區一旦構成區域自治區,應獲得可以轉讓或委派的權力。
第302條
一,以下是自治市政府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專有權力:
1.根據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程序起草《市政有機憲章》。
2.規劃和促進其管轄範圍內的人類發展。
3.發起和召集市政協商和全民投票以解決其職權範圍。
4.在國家政策框架內促進就業和改善工作條件。
5.保護,保存和促進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野生動植物和家畜。
6.與國家中央一級,各部和土著一級的計劃相協調,擬訂土地登記和規章計劃以及土壤的使用。
7.必要時與農村原住民村莊協調規劃,設計,建造,養護和管理道路。
8.地方公共機場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9.市政統計。
10.根據市政府制定的規範和技術參數,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城市土地登記處。
11.按照市政府規定的參數和條件的市級保護區。
12.替代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項目,維護市政當局內部的糧食安全。
13.控制供人類和動物食用的食品的製作,運輸和銷售的質量和衛生。
14.其管轄範圍內的體育運動。
15.促進和保護自然的城市遺產。
16.促進和保護文化和市政文化,歷史,藝術,紀念性,建築,考古,古生物學,科學,有形和無形市政遺產。
17.當地旅遊政策。
18.城市交通,汽車所有權登記,道路法規和教育,城市交通管理與控制。
19.市政稅的創建和管理,其徵收可能與國家或部門稅不相類。
20.創造和管理費用,經濟活動證明和市政性質的特殊捐款。
21.生產性基礎設施項目。
22.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出於公共事業和必要性的原因,在其管轄範圍內徵收不動產,並出於技術,法律秩序和公共重要性的原因,確定行政限制和通過權。
23.擬訂,批准和執行其業務方案和預算。
24.信託基金,投資基金以及在其職權範圍內轉移必要和固有資源的機制。
25.市政新聞中心,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期刊圖書館等。
26.市政公用企業。
27.在國家政策框架內的城市衛生,固體廢物的管理和處理。
28.在其管轄範圍內設計,建造,裝備和維護具有公共重要性的基礎設施和工作以及市政自治區的資產。
29.城市發展和城市住區。
30.其管轄範圍內的公共照明服務。
31.在其管轄範圍內促進文化和藝術活動。
32.公共表演和休閒遊戲。
33.城市宣傳和公告。
34.促進並與其他市政當局簽署協會或市政社區的協議。
35.與自然人或集體人(公共和私人)達成的協議和/或合同,用於發展和實現其權力,權限和目的。
36.建造和管理市政衛隊,以促進其職權的履行,行使和執行以及對市政規範和已發布決議的遵守。
37.確保市政區消費者和用戶的防禦的政策。
38.與當地土著鄉村協調的微灌系統。
39.促進和發展針對兒童和青少年,婦女,老人和殘疾人的項目和政策。
40.基本服務以及在其管轄範圍內批准相應費用。
41.酌情與農村土著土著村莊協調進行穀物和農作物的種植。
42.按照部門和國家規劃來規劃市政發展。
43.與該部門的國家實體合作,參加市政領土內的烴的工業化,分銷和商業化企業。
二。可能移交或委派給他們的當局也應由市政府執行。
第303條
一,農村土著土著村莊除有權外,還應根據《憲法》和《自治與權力下放框架法》的規定,按照體制發展的過程和具有自己的文化特徵,假定屬於市政當局。
二。農村土著土著地區應承擔可以轉讓或委託給它的權力。
第304條
一,農村土著民族自治地方應當行使下列專有權力:
1.根據《憲法》和法律,詳細制定其行使自治的規約。
2.根據自己的身份和每個村莊的願景,定義和管理自己的經濟,社會,政治,組織和文化發展形式。
3.根據《憲法》對可再生自然資源進行管理和行政管理。
4.與中央國家,部門和市級計劃協調,制定《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計劃》。
5.轄區內偏僻地區的電氣化。
6.維護和管理地方和公共道路。
7.在國家政策框架內,在其管轄範圍內對保護區進行管理和保護。
8.行使農村土著土著管轄權,以根據憲法和法律通過其自己的規範和程序實施司法和解決衝突。
9.體育,休閒活動和娛樂。
10.有形和無形文化遺產。對其文化,藝術,身份,考古中心,宗教和文化場所以及博物館的保護,刺激和促進。
11.旅遊政策。
12.依法在其管轄範圍內創建和管理費用,證書和特別捐款。
13.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權限內管理稅收。
14.擬定,批准和執行其運作方案和預算。
15.領土佔領的規劃和管理。
16.根據其管轄範圍內的文化習俗,進行住房,城市規劃​​和人口的重新分配。
17.促進並與其他城鎮以及公共和私人實體簽訂合作協議。
18.微型灌溉系統的維護和管理。
19.刺激和發展生產活動。
20.在其管轄範圍內發展所需的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21.參與,發展和執行與實施影響其的立法,行政和行政措施有關的事先,自由和知情協商的機制。
22.按照其原則,規範以及文化,技術,特殊和歷史慣例對生境和景觀進行保護。
23.民主機構根據其規範和程序的發展和實踐。
二。農村土著土著村莊可以行使以下共同權力:
1.在國家外交政策框架內進行國際交流。
2.參與和控制穀物的使用。
3.依法保護與遺傳資源,傳統醫學和種質等知識相關的集體知識產權的保護和註冊。
4.對在其管轄範圍內開展活動的外國機構和組織的控制和管制,這是其機構,文化,環境和自然遺產的發展所固有的。
三,農村土著土著自治區可以同時行使以下職權:
1.在其管轄範圍內組織,規劃和執行衛生政策。
2.在國家立法的框架內組織,規劃和執行與教育,科學,技術和研究有關的計劃,方案和項目。
3.保護林業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環境。
4.在國家政策框架內在其領土內的灌溉系統,水力資源,水和能源。
5.建設微灌系統。
6.修建局部和公共道路。
7.促進生產基礎設施的建設。
8.促進和刺激農業以及畜牧業。
9.對碳氫化合物活動和在其管轄範圍內進行的採礦活動進行控制和社會環境監測。
10.財務控制和資產及服務管理系統。
IV。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資源應由多民族國家依法自動轉移。
第305條
每次權力分配或轉移都必須伴隨著行使權力所必需的經濟和財政資源的確定。
第四部分 國家的經濟結構與組織
標題I.國家經濟組織
第一章一般事項
第306條
I.玻利維亞的經濟模式是多元化的,旨在改善所有玻利維亞人的生活質量和福祉。
二。多元經濟由社區,國家,私營和公共合作經濟組織的形式組成。
三,多元經濟根據互補性,互惠性,團結,重新分配,平等,法律安全,可持續性,平衡,正義和透明度的原則,闡明了不同形式的經濟組織。
IV。本憲法承認的經濟組織形式可以成立合資企業。
五,國家通過對健康,教育,文化的社會政策以及對生產性經濟發展的再投資對經濟剩餘進行公平的再分配,來賦予人類最高的價值,並確保發展。
第307條
國家應承認,尊重,保護和促進社區經濟發展。這種形式的社區經濟組織包括建立在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的原則和願景基礎上的公共生活的生產和生殖系統。
第308條
一,國家承認,尊重和保護有助於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加強國家經濟獨立性的私人倡議。
二。保證自由企業和充分開展業務活動,應依法進行管理。
第309條
國有經濟組織的形式包括屬於國有財產的企業和其他經濟實體,應符合以下目標:
1.代表玻利維亞人民管理自然資源的財產權,並對這些資源的生產鍊和工業化進行戰略控制。
2.直接或通過公共,社區,合作社或混合企業管理飲用水和下水道系統的基本服務。
3.直接生產商品和服務。
4.促進經濟民主,實現人民的糧食主權。
5.保證公眾的參與和對其組織和管理的控制,以及工人對決策和利潤的參與。
第310條
國家承認和保護合作社為團結與合作的形式,這不是牟利的。合作社的組織應當主要在生產活動中得到促進。
第311條
一,本《憲法》確立的所有形式的經濟組織均應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
二。多元經濟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國家應對經濟發展和計劃編制工作全面指導。
2.自然資源是玻利維亞人民的財產,應由國家管理。土地的個人和集體財產權應得到尊重和保障。農業,畜牧業以及不涉及受保護物種的狩獵和捕魚,是本憲法第四部分有關國家經濟結構和組織的活動。
3.在與自然和諧相處的可持續發展框架內,自然資源工業化以克服對原材料出口的依賴,並實現具有生產性基礎的經濟。
4.國家可以乾預戰略部門的生產力鏈的每一部分,以尋求保證其供應,以保持所有玻利維亞人的生活質量。
5.尊重企業的主動性和法律安全性。
6.國家應刺激和促進經濟的社區區域,作為農村和城市地區的替代選擇。
第312條
一,任何經濟活動都必須為加強該國的經濟主權作出貢獻。不得私自積累可能危害國家經濟主權的經濟實力。
二。所有形式的經濟組織都有義務開展有尊嚴的工作,並為減少不平等現象和消除貧困作出貢獻。
三,所有形式的經濟組織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第313條
為了消除貧困以及社會和經濟被排斥的現象,並實現多方面的福祉,玻利維亞的經濟組織具有以下目標:
1.在尊重個人權利以及人民和民族權利的框架內創造社會財富。
2.公平地生產,分配和重新分配財富和經濟盈餘。
3.減少獲得生產資源的不平等現象。
4.減少區域不平等。
五,自然資源產業化的生產性發展。
6.公共和社區經濟體積極參與生產設備。
第314條
禁止企圖控製商品和服務的生產和商業化並具有排他性的玻利維亞人或外國人的私人壟斷和寡頭壟斷,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協會或公共或私人法律協議。
第315條
一,國家承認在本國領土上合法構成的所有法人的土地所有權,但前提是該權利用於實現創建經濟代理人,創造就業機會以及生產和商業化其目的的目的。商品和/或服務。
二。通過本《憲法》後形成的上段提到的法人,其法人結構應為業主人數不少於總面積除以五千公頃,並將結果四捨五入完整的號碼。
第二章 國家在經濟中的作用
第316條
國家在經濟中的作用包括以下內容:
1.在公民的參與下並與公民協商進行經濟和社會計劃。法律應建立全面的國家計劃體系,其中應包括所有領土實體。
2.根據本《憲法》確立的原則,指導經濟並規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分配和商業化過程。
3.行使對經濟戰略部門的指導和控制。
四,通過激勵和經濟社會產品和服務的生產直接參與經濟,以促進經濟和社會公平,促進發展,防止對經濟的寡頭控制。
5.促進各種經濟生產形式的融合,以實現經濟和社會發展。
6.在尊重和保護環境的框架內主要促進可再生和不可再生自然資源的工業化,以保證創造就業機會和人口的經濟和社會消費。
7.促進公平分配國家財富和經濟資源的政策,以防止不平等,社會和經濟被排斥,並從多方面消除貧困。
8.建立對在公共需要時必不可少的生產和商業活動的國家壟斷。
9.在公民的參與下並與公民協商,定期制定總體發展計劃,對於每種形式的經濟組織,都必須執行該總體發展計劃。
10.管理用於研究,技術援助和技術轉讓的經濟資源,以促進生產活動和工業化。
11.規範該國領空的航空活動。
第317條
國家應保證包括公共機構和有組織的民間社會代表在內的參與式計劃實體的創建,組織和執行。
第三章 經濟政策
第318條
I.國家應確定工業和商業生產政策,以保證足夠的商品和服務供應,以充分滿足基本的國內需求並增強出口能力。
二。國家承認並應優先支持城市和農村微型,中小型生產企業的聯合組織的組織。
三,國家應加強生產部門的生產,製造和工業基礎設施以及基本服務。
IV。國家應將促進農村生產發展作為國家發展政策的基礎。
五,國家應當促進和支持增值產品和服務的出口。
第319條
一,自然資源的工業化應在尊重和保護環境以及農村土著土著民族和人民及其領土的權利的框架內,作為經濟政策的優先事項。用內部生產設備明確表達對自然資源的開發,應是國家經濟政策的優先事項。
二。國家在確定戰略性自然和能源資源商業化的價格時,應考慮稅收,特許權使用費以及必須向公共財政支付的相應份額。
第320條
一,玻利維亞投資應優先於外國投資。
二。每一項外國投資都應服從玻利維亞的管轄權,法律和當局,任何人不得援引特殊情況,也不得訴諸外交要求獲得更優惠的待遇。
三,與外國或企業的經濟關係應在獨立,相互尊重和平等的條件下進行。與為玻利維亞人建立的條件相比,外國或企業不得享有更優惠的條件。
IV。國家在其關於內部經濟政策的所有決定中均獨立行事,不得接受國家,銀行或玻利維亞或外國金融機構,多邊實體或跨國企業對此政策施加的要求或條件。
V.公共政策應促進內部消費在玻利維亞製造的產品。
第一節財政政策
第321條
一,國家和所有公共實體的經濟和金融管理由其預算管理。
二。費用和公共投資的確定應通過公民,技術計劃和國家行政部門參與的參與機制來進行。撥款應特別涉及教育,保健,營養,住房和生產發展。
三,行政機關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前至少兩個月,向多民族立法議會提交下一任期的總預算擬議法律,該法律應包括公共部門的所有實體。
IV。每個暗示國家支出或投資的法案都必須確定資金來源,覆蓋方式以及投資方式。如果該法案不是由執行機構主動提出的,則需要事先與之協商。
五,行政機關應通過有關部門的部直接獲得有關每個公共部門預算和支出的信息。該訪問應包括有關玻利維亞武裝部隊和警察預算和支出的支出的信息。
第322條
一,在證明能夠產生收入以支付資本和利息的能力,並且從技術上論證利率,付款時間表,金額和其他情況中最有利的條件時,多民族立法議會應授權承包公共債務。
二。公共債務可能不包括未經多民族議會批准並明確保證的義務。
第323條
一。財政政策以經濟能力,平等,進步,相稱性,透明性,普遍性,控制力,行政簡便性和收集能力為原則。
二。屬於國家稅收範圍的稅收應由多民族立法議會批准。屬於部門或市自治區的專有稅種,應根據執行機關的要求由其理事會或議會批准,修改或免除。權力下放部門和地區的稅域應分別由部門稅,費用和專款組成。
三,國民議會制應當對依法屬於國家,部門和市級稅收領域的稅收進行分類和定義。
IV。在具有徵稅權的自治政府的控制下,稅收的建立,抑製或修改應在以下限制條件下進行:
1.不得開立與現有國家稅或其他部門或市政稅類似的稅,而不論其所屬稅域如何。
2.除本國公民或企業在本國境外產生的收入外,不得為在其領土管轄範圍以外的貨物,經濟活動或遺產管理負擔稅款。該禁令適用於費用,證書和特別捐款。
3.不得設立任何稅種,以阻止其在領土管轄範圍內自由流通和建立人員,資產,活動或服務。該禁令適用於費用,證書和特別捐款。
4.不得創建任何稅收,以歧視性方式為居民帶來特權。該禁令適用於費用,證書和特別捐款。
第324條
對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債務永不過期。
第325條
非法經濟活動,投機,ho積,貨幣兌換,高利貸,違禁品,逃稅和其他相關的經濟犯罪,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節 貨幣政策
第326條
I.國家應通過執行機構與玻利維亞中央銀行協調,確定該國貨幣和匯兌政策的目標。
二。在該國的公共交易應以本國貨幣進行。
第327條
玻利維亞中央銀行是一個公法機構,具有自己的法人資格和遺產。在國家經濟政策的框架內,玻利維亞中央銀行的職能是維持貨幣的內部購買力的穩定,以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328條
I.除法律規定的權力外,玻利維亞中央銀行的權力與行政機關確定的經濟政策協調如下:
1.確定並執行貨幣政策。
2.執行交換策略。
3.規範支付系統。
4.授權發行貨幣。
5.管理國際儲備。
第329條
I.玻利維亞中央銀行董事會由一名行長和五名國家元首任命,這些行長由國家元首從多民族立法議會針對每個職位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中指定。
二。玻利維亞中央銀行董事會成員的任期為五年,沒有資格連任。根據《憲法》和法律,他們應被視為公務員。該職位的具體條件應由法律確定。
三,玻利維亞中央銀行董事會成員應按照多民族國民議會或其下議院的要求,就該機構的業績進行報告並作出說明。玻利維亞中央銀行應向立法議會提交年度報告,並受國家控制的政府和財政制度的約束。
第三節。財政政策
第330條
I.國家應根據機會均等,團結,公平分配和再分配的標準來規范金融體系。
二。國家通過其財政政策,應優先考慮微型和小型企業,工匠,商業,服務,社區組織和生產合作社等部門對金融服務的需求。
三,國家應以社會生產性投資為目的,刺激建立非銀行金融實體。
IV。玻利維亞中央銀行以及公共實體和機構不得確認私人銀行或金融實體的債務。這些銀行和實體有義務向金融重組基金捐款並加強其資金,如果銀行破產,則應使用該基金。
五,各級政府的公共行政部門的財務運作,應由公共銀行實體進行。法律應規定其創造。
第331條
金融中介活動,提供金融服務以及與儲蓄的管理,使用和投資有關的任何其他活動是公共事務,只能依法在國家事先授權下進行。
第332條
I.金融實體應由銀行和金融實體監管機構進行監管。該機構應為公法機構,並在玻利維亞整個領土上具有管轄權。
二。銀行和金融實體監管機構的最高權力機構應由國家總統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從多國立法議會提議的候選人名單中指定。
第333條
由自然人或法人(無論是玻利維亞人還是外國人)進行的金融業務均應享有保密權,但在司法程序中,除非涉嫌犯有金融犯罪,正在調查財富的情況以及由司法機構定義的其他情況。法。法律指定負責調查此類案件的實體,無須獲得司法授權,就有權獲得有關上述財務活動的信息。
第四節 行業政策
第334條
在部門政策的範圍內,國家應保護和促進:
1.農村經濟組織以及小型城市生產者和工匠的協會或組織,是相互支持和相互支持的選擇。經濟政策應促進獲得技術培訓和技術,獲得信貸,開放市場以及改善生產過程。
2.在生產,服務和銷售領域,行會部門,個體經營和零售貿易應通過獲得信貸和技術援助的方式得到加強。
3.生產具有文化特徵的工藝品。
4.微型和小型企業以及農村經濟組織和小型生產者的組織或協會,應優先享受國家購買的產品。
第335條
公共服務合作社應是具有集體利益的非營利組織,並應接受政府控制,並應實行民主管理。行政和監督當局的選舉應根據其自身的法定規范進行,並由多民族選舉機構監督。他們的組織和運作應受法律規範。
第336條
國家應向社區經濟組織提供支持,以使它們能夠獲得信貸和融資。
第337條
I.旅遊業是一項戰略性經濟活動,必須以可持續的方式發展,並考慮到對文化和環境寶藏的尊重。
二。國家應促進和保護社區旅遊,以使城市和農村社區以及開展該活動的農村土著民族和人民受益。
第338條
國家承認家務勞動的經濟價值是財富的來源,應在公共賬戶中加以量化。
第四章 國家的資產和資源及其分配
第339條
I.共和國總統只能判令預算法未授權的款項用於處理由於公共災難,內部騷亂或原本打算用於維持服務,癱瘓的資源而引起的必需品,不能延誤其中會造成嚴重傷害。用於這些目標的支出不得超過總預算批准的總支出的百分之一。
二。國家財產和公共實體的財產是玻利維亞人民的財產,不得侵犯,附加,限製或沒收;他們可能不會被雇用來謀取任何個人的利益。它們的描述,庫存,管理,處置,強制性註冊以及索賠的種類應受法律約束。
三,國家的收入應根據國家的總體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的總預算和法律進行投資。
第340條
一,國家稅收分為國家,部門,直轄市和農村土著人民的稅收,應由其國庫根據其尊重預算獨立投資。
二。法律應將國家,部門和市政收入以及農村原住民的收入分類。
三,由國家級下屬辦事處收集的部門和市政資源以及農村土著土著自治的資源以及司法和大學資源,不得集中在國庫中。
IV。國家行政機關應制定制定和提出包括自治權在內的整個公共部門概算的準則。
第341條
以下是部門資源:
1.法律規定的部門使用費。
2.根據法律規定的百分比,參加從碳氫化合物稅中獲得的收入。
3.關於自然資源的稅費,特殊捐款和部門證明。
4.從國家財政部轉撥的款項用於支付個人健康,教育和社會援助的費用。
5.在本《憲法》第339.I條規定的情況下,國家國庫的特別轉移。
6.根據國庫和公共信貸系統的公共債務準則訂立的內部和國外信貸及貸款。
7.出售商品,服務和出售資產產生的收入。
8.遺贈,捐贈和其他類似收入。
標題II。環境,自然資源,土地和領土
第一章環境
第342條
國家和人民有責任以可持續的方式保護,保護和利用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並保持環境的平衡。
第343條
居民有權參與環境管理,並有權在可能影響環境質量的決定之前進行諮詢和通報。
第344條
一。禁止在玻利維亞領土上製造和使用化學,生物和核武器,以及核,有毒廢物的拘留,過境和存放。
二。國家應規範影響健康和環境的技術,方法,物資和物質的拘留,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345條
環境管理政策基於以下內容:
1.參與性計劃和管理,具有公共控制權。
2.毫無例外地以遍歷使用,轉化或影響自然資源和環境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活動的方式,應用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質量控制系統。
3.進行任何可能造成環境損害的活動的責任;不遵守環境保護規範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處罰。
第346條
自然資產對於國家的可持續發展具有公共重要性和戰略性。為了人民的利益而保護和利用它們是國家的責任和專有權,對自然資源的主權不得受到損害。法律應確立其管理的原則和處分。
第347條
一,國家和社會應促進減輕對環境的有害影響以及對國家產生影響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將宣布對歷史環境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且對環境犯罪的賠償責任將不失效。
二。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活動的人,在生產的所有階段必須避免,減少,減輕,補救,修復和補償對環境和人員健康造成的危害,並應制定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護環境。消除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可能影響。
第二章 自然資源
第348條
一,處於所有狀態的礦物,碳氫化合物,水,空氣,土壤和地下土壤,森林,生物多樣性,電磁頻譜以及所有能夠使用的元素和物理力,都被視為自然資源。
二。自然資源對國家的發展具有戰略性和公共重要性。
第349條
一。自然資源是玻利維亞人民不可分割且不受限制的財產和直接領域,其管理代表集體利益與國家相對應。
二。國家應承認,尊重和授予個人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以及使用和享受自然資源的權利。
三,農業,牲畜以及不涉及受保護動物物種的狩獵和捕魚活動,均受本《憲法》第四部分中與國家經濟組織和國家結構有關的活動的管轄。
第350條
除依法獲得國家必要性和公共事業的明確授權外,授予財政儲備的任何職權都是無效的。
第351條
一,國家應承擔通過公共,合作社或社區實體進行戰略性自然資源的勘探,開發,工業化,運輸和銷售的控制和指示,而公共,合作或社區實體又可以與私營企業簽約並形成混合企業。
二。國家應與玻利維亞或外國的法人簽署使用自然資源的結社合同。它必須確保對國家的經濟利潤進行再投資。
三,進行自然資源的管理和行政管理,以保證社會參與和控制部門政策的設計。可以建立具有國家和社會代表性的混合型企業進行管理和行政管理,維護集體福利。
IV。不論是玻利維亞的還是外國的私營企業,在參與開發自然資源時均應繳納稅收和特許權使用費,並且可能不予支付。使用自然資源的特許權使用費是對自然資源使用的權利和補償,應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第352條
在確定的領土內開採自然資源,應經過國家要求與受影響人口的協商程序,該程序應免費,及時並知情。在環境管理過程中,應確保公民參與,並應根據《憲法》和法律,促進生態系統的保護。在這些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中,將根據他們自己的規範和程序進行磋商。
第353條
玻利維亞人民應有平等機會獲得所有自然資源的使用所帶來的惠益。優先參與應分配給發現這些資源的地區,以及國家和農村土著人民。
第354條
國家應發展和促進與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的管理,保護和利用有關的研究。
第355條
一,自然資源的工業化和銷售應是國家的優先事項。
二。從自然資源的開發和銷售中獲得的利潤應進行分配和再投資,以促進國家不同地區的經濟多樣化。利潤分配比例應當經法律批准。
三,工業化過程應優先考慮生產的原產地,並創造有利於在國內和國際市場上競爭的條件。
第356條
不可再生自然資源的勘探,開採提煉,工業化,運輸和銷售活動應當具有國家必要性和公益性。
第357條
由於這是玻利維亞人民的社會財產,因此任何外國人或企業,或者任何私人玻利維亞人或企業都不得在股票市場上註冊玻利維亞自然資源的產權,也不得將其用作授予所有權的金融業務的手段。或將其用作安全性。儲備金的註釋和註冊是國家的專有權力。
第358條
使用和開發自然資源的權利應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這些權利應接受定期審查,以符合技術,經濟和環境法規。違反法律將導致使用權和剝削權的恢復或無效。
第三章 碳氫化合物
第359條
I.碳氫化合物,無論其處於何種狀態或以何種形式存在,都是玻利維亞人民不可剝奪的,無限的財產。國家代表玻利維亞人民,並代表玻利維亞人民,是該國整個碳氫化合物生產的擁有者,並且是唯一被授權出售這些碳氫化合物的國家。出售碳氫化合物所得的收入總額應為國家財產。
二。任何合同,協議或公約,無論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默認的或明示的,都不得完全或部分違反本條款所確定的內容。發生違約的情況,根據法律,合同應無效,並且同意,簽署,批准或執行合同的人犯了叛國罪。
第360條
國家應當制定碳氫化合物政策,促進碳氫化合物的全面,可持續和公平發展,並保證能源主權。
第361條
I. Yacimientos Petroliferos Fiscales Bolivianos(YPFB)是一家自給自足的公法企業,在國家碳氫化合物政策的框架內,該公法不受行政,技術和經濟管理的約束。YPFB在該部的法律保護下,是國家的執行機構,是唯一被授權在碳氫化合物生產鍊及其銷售中進行活動的機構。
二。YPFB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形式(默認或明示,直接或間接)轉讓其權利或義務。
第362條
I. YPFB被授權與玻利維亞或外國的公共,混合或私營企業簽訂服務合同,以便上述企業以其名義和代表在生產鏈中開展確定的活動,以換取對其的補償或付款。服務。在任何情況下,簽署這些合同均不表示YPFB或紐約州遭受損失。
二。涉及碳氫化合物勘探和開發活動的合同必須事先獲得多民族議會的批准,並得到多民族議會的明確批准。如果未獲得此授權,則根據法律,這些授權將無效,而無需司法或法外聲明。
第363條
一。玻利維亞的碳氫化合物工業化企業(EBIH)是自給自足的公法企業,在其分支機構部和YPFB的法律保護下,在行政,技術和經濟管理上擁有自主權國家碳氫化合物政策。EBIH代表國家並在其領土內負責碳氫化合物的工業化。
二。YPFB可以成立協會或混合經濟企業來從事碳氫化合物的勘探,開採,提煉,工業化,運輸和銷售活動。在這些協會和公司中,YPBF的股東參與必須不少於公司總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一。
第364條
YPFB代表玻利維亞國並代表玻利維亞國在其他州的領土內經營和行使財產權。
第365條
在行政,技術和經濟管理方面具有自治權的自給自足的公法機構,在分支機構部的法律保護下,應負責監管,控制和監督財政活動。依法在國家碳氫化合物政策的框架內將整個生產鏈提升到工業化水平。
第366條
以國家的名義和代表在碳氫化合物生產鏈中進行活動的每個外國企業,都應服從國家的主權以及國家的法律和權威。不得承認任何外國法院案件或外國管轄權,它們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況進行國際仲裁,也不得上訴外交要求。
第367條
碳氫化合物及其衍生物的開採,消費和銷售必須遵守保證內部消費的發展政策。過剩產品的出口應包括盡可能多的附加值。
第368條
碳氫化合物生產商的部門應獲得其經審計的碳氫化合物部門生產的11%的特許權使用費。同樣,碳氫化合物的非生產部門和國家財政部也應參與其中的百分比,這些百分比應由專門法律確定。
第四章 採礦和冶金
第369條
I.國家應對在土壤和地下土壤中發現的礦物財富負責,不論其來源如何,其使用應受法律規範。私營採礦業和合作公司應被視為國有採礦業的生產參與者。
二。鹽,鹽水,蒸發,硫和其他物質中存在的非金屬自然資源具有國家的戰略特徵。
三,採礦和冶金政策的方向是國家的責任,也是刺激,促進和控制採礦活動的責任。
IV。國家應對採礦的整個生產鏈以及採礦權,採礦合同或既有權利的所有人開展的活動進行控制和審計。
第370條
一,國家應在整個生產鏈中授予採礦權,並應事先遵守法律規定的準則,與個人和集體人員簽訂採礦合同。
二。國家應促進和加強合作社地雷,以便為該國的社會經濟發展做出貢獻。
三,整個生產鏈中的採礦權以及採礦合同必須履行由其所有者直接執行的社會經濟職能。
IV。採礦權(包括礦產和金屬的投資和勘探,勘探,開採,集中,工業化或銷售)由所有者控制。法律應界定這項權利的範圍。
五,採礦合同應當使受益人有義務開展採礦活動,以滿足社會經濟利益。不履行這一義務將導致合同立即解除。
VI。國家應通過自給自足的實體,促進和製定有關行政,探礦,勘探,開採,工業化,商業化,技術,地質和科學信息以及評估採礦業不可再生自然資源的政策。
第371條
I.合同授予的採礦開採區域不可轉讓,不可依附,並且不能通過世襲繼承獲得通過。
二。採礦企業的法定住所應建立在進行最大量採礦開采的當地管轄區。
第372條
一,國有採礦集團,其工廠和鑄造廠是人民的財產,根據任何所有權,不得將其轉讓或裁定為私營企業的財產。
二。採礦業的高層領導和管理應委託給具有法律規定屬性的自給自足的實體。
三,國家應依法參加礦產,金屬和非金屬資源的工業化和銷售。
IV。國家創建的新的自給自足企業應在最大的採礦生產部門波托西和奧魯羅建立法律住所。
第五章水資源
第373條
一,水是人民主權範圍內的生命的一項基本權利。國家應在團結,互補,互惠,公平,多樣性和可持續性的原則基礎上促進用水和取水。
二。處於其所有狀態的地表和地下水資源構成了有限的,脆弱的戰略資源,並具有社會,文化和環境功能。這些資源不能作為私人撥款的對象,它們以及水務服務不應作為特許權給予,並應依法受到許可,註冊和授權制度的約束。
第374條
一,國家應保護和保證優先使用生命用水。國家有責任在社會參與下管理,調節,保護和規劃對水資源的充分和可持續利用,保證所有居民都能獲得水。法律應規定所有使用的條件和限制。
二。國家應承認,尊重和保護社區,其地方當局和農村土著人民組織在可持續水權,管理和行政方面的使用和習俗。
三,化石,冰川,濕地,地下,礦物質,藥用和其他水域是國家的優先重點,必須保證對其的保護,保護,保存,恢復,可持續利用和全面管理;它們是不可分割的,不可依附的並且不能加以限制。
第375條
一,國家有義務制定有關河流流域的利用,養護,管理和可持續開發計劃。
二。國家應規範水資源和流域的灌溉,糧食安全和基本服務的管理和可持續管理,尊重社區的使用和習俗。
三,國家有責任開展研究,以鑑定化石水及其保護,管理和可持續管理。
第376條
形成水盆地的河流,湖泊和潟湖的水資源被認為是玻利維亞發展和主權的戰略資源,因為它們具有潛力,蘊藏的多種自然資源,並且是生態系統的基本組成部分。國家應避免在河流的源頭和中間帶採取可能對生態系統造成損害或流量減少的行動,應保護自然狀態,並應監視人口的發展和福利。
第377條
一,國家簽署的每項水資源國際條約均應保障國家主權,並應優先考慮國家利益。
二。國家應永久性地保護邊境和越境水域,以保護有助於人民融合的水源。
第六章 能源
第378條
一,不同形式的能源及其來源構成戰略資源;獲得這些權利是國家全面發展和社會發展的一項基本和必不可少的權利;並應遵循效率,連續性,適應性和環境保護的原則。
二。國家擁有通過公共,混合企業,非營利機構,合作社,私營企業以及社區和社會企業,在發電,運輸和分配階段發展能源生產鏈的獨家權力。公眾參與和控制。能源生產鏈可能不完全由私人利益持有,也不得被許可。私人參與應受法律規範。
第379條
一,國家應發展和促進與環境保護相適應的研究,以及使用替代能源生產的新形式。
二。國家應保證內部消費的能源產生;過剩能源的出口必須預見該國所需的儲量。
第七章 生物多樣性,古柯,受保護地區和森林資源
第一節生物多樣性
第380條
一,應尊重每個生態系統的特徵和自然價值,以可持續的方式開發可再生自然資源。
二。為了保證生態平衡,必須在土地使用和占用組織過程的框架內,根據土地的更大利用能力,考慮到土地的生物物理,社會經濟,文化特徵和體制政策,來使用土地。
第381條
I.本地動植物物種是自然資產。國家應制定保護,開發和利用其必要的措施。
二。國家應保護在該領土的生態系統中發現的所有遺傳和微生物資源,以及與它們的使用和開發有關的知識。為了保護它們,應建立一個保護其生存的註冊系統,並建立一個以國家或要求保護它的國家或個人名義的知識產權註冊。國家應根據法律建立所有未註冊資源的保護程序。
第382條
國家有權利和義務捍衛,回收,保護和遣返自然資源,祖傳知識和領土內其他來源產生的生物材料。
第383條
國家應制定措施,以部分或全部,暫時或永久地限制生物多樣性資源提取物的使用。這些措施應針對需要保存,保護,恢復和恢復處於滅絕危險的生物多樣性的需要。非法擁有,處理和販運生物多樣性物種應受到刑事懲罰。
第二節 可可
第384條
國家保護土著古柯和祖先古柯作為文化遺產,作為玻利維亞生物多樣性的可再生自然資源,並作為社會統一的要素。在其自然狀態下,古柯不是麻醉品。古柯的重估,生產,銷售和產業化均受法律管轄。
第三節。受保護的地區
第385條
I.保護區是一項共同的利益,是該國自然和文化遺產的一部分。他們履行環境,文化,社會和經濟職能以促進可持續發展。
二。無論在哪裡恢復農村土著土著保護區和領土,都應實行共享管理,但要遵守農村土著土著民族和人民的規範和程序,並尊重創建這些區域的目標。
第四節 森林資源
第386條
天然森林和林地是玻利維亞人民發展的戰略。國家應承認為社區和個體商人的利益而開發森林的權利。此外,它還應促進保護和可持續開發活動,產品增值的產生以及退化地區的恢復和重新造林。
第387條
一,國家應保證對原生林地區的天然林進行保護,對它們的可持續開發以及對動植物,退化地區的保護和恢復。
二。法律應規範對具有社會經濟,社會和生態重要性的樹木的保護和開發。
第388條
位於森林地區的農村土著土著社區應依法享有對其開發和管理的專有權。
第389條
一,將樹木覆蓋的土地轉化為農業和其他用途,只能根據規劃政策和法律,在合法分配給該用途的地區內進行。
二。法律應確定內部使用方式和分區的生態權,以保證對土地和水體的長期保護。
三,在未歸類的土地上進行的每一次土地轉換都應構成應受懲罰的違法行為,並應承擔賠償所造成損害的義務。
第八章 亞馬遜
第390條
一。由於對環境的高度敏感性,現有的生物多樣性,水資源以及生態區域,玻利維亞的亞馬遜河流域構成了對該國全面發展的特別保護的戰略領域。
二。玻利維亞的亞馬孫地區包括潘多的整個部門,拉巴斯省的伊圖爾拉德省以及貝尼省的瓦卡迪埃斯省和巴利文省。玻利維亞亞馬遜河作為熱帶雨林的領地,根據提取物和採伐資源的具體特徵,應得到全面發展,並應受適用於該地區和該國的特殊法律的管轄。
第391條
I.國家應通過對亞馬遜叢林的全面,參與性,共享和公平的管理,優先考慮玻利維亞亞馬遜地區的可持續,整體發展。在環境的保護和可持續性的框架內,管理應針對創造就業機會和增加居民的收入。
二。國家應鼓勵旅遊業,生態旅遊和區域企業的其他倡議獲得融資。
三,國家應與農村土著土著當局和亞馬孫地區居民協調,建立一個特別的權力下放機構,總部設在亞馬孫地區,以促進其在該地區的活動。
第392條
一,國家應實施有利於該地區農村土著民族和人民的特殊政策,以便為傳統提取物產品的複興,鼓勵,工業化,商業化,保護和保存創造必要條件。
二。錫林加和栗木的歷史文化和經濟價值是玻利維亞亞馬孫的象徵,已得到公認,除法律規定的公共利益外,應予砍除。
第九章 國土
第393條
國家承認,保護和保障土地的個人和社區或集體財產,只要它滿足社會目的或社會經濟目的(視情況而定)即可。
第394條
I.根據表面積,產量和發展標準,個人農業財產分為中小型和中型。轉換的最大和最小尺寸,特徵和形式應受法律規範。土地所有者在農村原住民領土內的個人所有人合法獲得的權利得到保障。
二。小財產是不可分割的。它構成了無法附加的家庭資產,並且無需繳納農業財產稅。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不可分割性不會影響世襲繼承權。
三,國家承認,保護和保障社區財產或集體財產,其中包括農村土著土著領土,土著人,跨文化社區和農村社區。集體財產是不可分割的,可能不受處方或附加物的約束,是不可剝奪和不可逆轉的,並且不需繳納土地財產稅。社區可以是所有者,認識到集體權利和個人權利的互補性,尊重共同的領土統一。
第395條
I.根據有關生態和地理現實的國家政策,應將被徵用的土地分配給沒有土地或土地不足的農村土著土著人民,文化間土著社區,非裔玻利維亞人和農村社區以及人口,社會,文化和經濟必需品。應當根據農村可持續發展政策以及婦女獲得,分配和重新分配土地的權利進行捐贈,不得基於公民身份或婚姻婚姻而受到歧視。
二。禁止雙重捐贈,買賣,交換和捐贈以捐贈方式交付的土地。
三,由於這與集體利益背道而馳,因此禁止獲取由土地的投機使用產生的收入。
第396條
I.國家應規範土地市場,防止積聚面積大於法律認可的面積,並防止土地面積劃分成小於為小型財產確定的面積。
二。外國人不得以任何頭銜獲得國家土地。
第397條
一,工作是獲取和維持農業財產的基本手段。必鬚根據財產的性質將財產用於服務於社會目的或社會經濟目的,以維護財產權。
二。社會目的應理解為是指人民和農村土著土著社區對土地的可持續開發以及在小財產中進行的土地開發,它構成了所有者的生存,福利和社會文化發展的源泉。社區規範在實現社會目標中得到認可。
三,必須將社會經濟目的理解為土地在生產活動發展中的可持續利用,這是根據土地的廣泛利用能力,為社會,集體利益及其所有者的利益而進行的。公司財產將根據法規進行審查,以驗證其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目的。
第398條
禁止使用Latifundio和雙重頭銜,因為它們違反國家的集體利益和發展。Latifundio被理解為非生產性土地;不履行社會經濟職能的土地;在勞資關係中採用奴役制,準奴隸制和奴隸制的土地開發;或超過法律規定的最大表面積的財產。最大表面絕對不能超過五千公頃。
第399條
一,新的土地所有權限制適用於本《憲法》生效後獲得的土地。出於法律的非追溯性目的,所有權和土地財產權均根據法律得到承認和尊重。
二。超過社會經濟功能的範圍,不得徵用。前一篇文章中的雙重稱謂是指前全國農業改革委員會(CNRA)處理的雙重捐贈。禁止雙重捐贈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三方合法獲得的權利。
第400條
因為這會影響可持續的開發並違背集體利益,所以禁止將土地分割成小於法律所承認的小財產的最大面積的區域。法律規定的小財產的最大面積應考慮地理區域的特徵。
第401條
一,未能履行社會經濟職能或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將導致土地歸還,土地將進入玻利維亞人民的領土和財產。
二。徵用土地是出於必要和公共事業的原因,並且需要事先支付公平補償金。
第402條
國家有義務:
1.鼓勵制定人類住區計劃,以實現合理的人口分佈並更好地利用土地和自然資源,並在新的定居點內,在人類住區領土組織的框架內為人們提供獲得教育,保健,糧食安全和生產的設施國家與環境保護。
2.促進旨在消除在獲取,擁有和繼承土地方面對婦女的一切形式歧視的政策。
第403條
一。承認農村土著土著領土的完整,包括土地的權利,在法律確定的條件下使用和專有開發可再生自然資源的權利,事先和知情的協商,參與開發的利益的權利在其領土上發現的不可再生自然資源,應由其運用自己的規範,由代表機構管理並根據其自身的文化標準和與自然和諧相處的原則來界定其發展。農村土著土著領土可能由社區組成。
二。農村土著土著領土包括生產區,自然資源的開發和保護區以及社會,精神和文化再生產的空間。法律應確立承認這些權利的程序。
第404條
玻利維亞土地改革服務局(Servicio Boliviano de Reforma Agraria),其最高權力機構是國家總統,是負責規劃,執行和鞏固土地改革進程的實體,在整個領土上具有管轄權國家。
標題III。農村全面可持續發展
第405條
全面,可持續的農村發展是國家經濟政策的基本組成部分,應優先採取措施鼓勵所有社區經濟活動和農村行動者團體的行動,並通過以下方式強調糧食安全和主權: :
1.農業,畜牧業,製造業,農產工業和旅遊業生產率及其商業能力的持續和可持續增長。
2.農業,畜牧業和農用工業生產結構的銜接和內部互補形式。
3.在與玻利維亞其他經濟體的關係方面,為農村生產部門的經濟交流創造更好的條件。
4.農村土著土著社區在生活的各個方面的重要性和尊重。
5.加強小型農業和畜牧生產者的經濟以及家庭和社區經濟。
第406條
一,國家應通過鼓勵農業,工匠,林業生產,旅遊業的政策,計劃,方案和綜合項目,保證農村的可持續發展,以期更好地開發,改造,工業化和商業化可再生能源。自然資源。
二。國家促進和加強農村經濟生產組織,其中包括工匠,合作社,農業生產者和生產者協會,以及微型,中小型社區農業企業,這些都為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做出了貢獻。 ,與其文化和生產性身份保持一致。
第407條
與自治和權力下放的領土實體協調的國家全面農村發展政策的目標如下:
1.為了保障糧食安全和主權,優先生產和消費在玻利維亞境內生產的農業食品。
2.建立保護玻利維亞農業生產的機制。
3.促進生態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4.保護農業和農用工業生產免受自然災害和惡劣氣候以及地質災害的影響。法律應規定建立農業保險。
5.在所有級別和所有方式上實施和發展技術,生產和生態教育。
6.建立政策和可持續項目,獲得土壤的養護和恢復。
7.促進灌溉系統,以保證農業和畜牧業的生產。
8.保證技術援助,並在整個農業生產鏈中建立創新和技術轉讓機制。
9.建立種子庫和遺傳研究中心。
10.制定政策,鼓勵和支持具有自然結構薄弱環節的生產性農業部門。
11.控制生物和遺傳資源的出入境。
12.制定政策和計劃以保障農業衛生和食品安全。
13.為農業部門提供生產,製造和工業基礎設施以及基本服務。
第408條
國家應為中小型生產者的利益確定激勵措施,以補償農產品和畜牧產品與經濟其他部門之間不平等交換的不利條件。
第409條
轉基因產品的生產,進口和商業化應受法律規範。
第五部分規範的等級制度和憲法改革
唯一標題。憲法的管轄權和改革
第410條
一,每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公共機構,公共職能和機構,均應遵守本憲法。
二。憲法是玻利維亞法律的最高規範,在任何其他規範性規定之前都享有至高無上的地位。憲法的組成部分包括該國已經批准的關於人權問題的國際條約和公約以及共同體法的準則。法律規範的適用應根據地域實體的權限,由以下等級決定:
1.國家憲法
2.國際條約
3.國家法律,自治州法規,組織章程以及其他部門,城市和土著立法。
4.有關行政機關發布的法令,法規和其他決議。
第411條
一,對《憲法》的全面改革,或影響其基本前提,影響權利,義務和保障的憲法的全面改革,或對《憲法》的至高無上的改革,應通過原定的全權制憲議會進行,並由全民意願通過全民公決。公民投票的召集應由公民主動進行,並應有至少百分之二十的選民簽名;經多民族議會議員絕對多數票通過;或由國家總統。制憲議會(Asamblea Constituyente)應就所有影響起草自己的法規。憲法文本必須獲得出席會議三分之二成員的批准。改革的有效性必須得到憲法公投的批准。
二。憲法的部分改革可以通過至少有20%選民簽名的民眾倡議來發起,或者由普里裡國民議會通過憲法改革法來獲得,而該憲法改革法應得到出席該黨總議員三分之二的批准。多民族立法議會。任何部分改革都必須經過憲法公投的批准。
暫行規定
第一
一,從現行《憲法》頒布之日起的六十天內,共和國國會將批准新的選舉制度,以選舉普里裡國民議會,總統和副總統。選舉將於2009年12月6日舉行。
二。為了計算新的任期,應考慮本《憲法》生效之前的任務規定。
三,部門和市政當局的選舉將於2010年4月4日舉行。
IV。作為例外,市長,市議會和部門首長的任期應延長至新當選當局根據上一段就職之前。
第二
多元民族立法議會應在其成立之日起最長一百八十天內批准多元民族選舉機構法,司法機構法,多元民族法。憲法法院和《自治與權力下放框架法》。
第三
一,在2006年7月2日的全民公決中選擇部門自治的部門,應根據憲法直接採用部門自治制度。
二。在2006年7月2日的全民公決中選擇部門自治的部門,必鬚根據本《憲法》調整其章程,並接受憲法的控制
第四
第二屆選舉中所包括的機關的當局的選舉,應根據多民族選舉機構制定的選舉日曆進行。
第五
發展憲法處理方式所必需的法律應在多民族議會制的第一任期內獲得批准。
第六
在司法機關的法律生效後的最長時間內,並據此對司法職位進行審查。
第七
為了適用本《憲法》第293條第I款,土著領土應以社區原產地為界。在行政和立法機關選舉產生的一年之內,應在本《憲法》規定的框架內,對原產地類別進行行政管理,以將其轉換為農村原住民領土。
第八
一,從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當選起的一年內,自然資源,電力,電信和基本服務的特許權應調整為新的司法制度。在任何情況下,將特許權轉移到新的司法系統均不表示未承認獲得的權利。
二。在同一時期,在玻利維亞領土的財政儲備中授予的金屬和非金屬礦物,晶體,鹽,硫磺和其他礦物的開採特許權將停止生效。
三,在頒布本《憲法》之前,給予國內外企業的採礦特許權必須在一年內通過採礦合同進行調整。
IV。國家承認並尊重合作社礦業公司的既有權利,因為它們具有社會生產性。
五,在頒布《憲法》之前授予的放射性礦物特許權已解散,應歸國家所有。
第九
與《憲法》相抵觸的《國際憲法》之前存在的國際條約,應在具有法律地位的內部法律秩序中維護。在新的行政機關當選後的四年內,行政機關應放棄,在這種情況下,應重新談判可能違反《憲法》的國際條約。
第十
根據第235.7條的規定,必須至少說兩種官方語言以履行其公共職能,才能依法逐步適用。
中止條款
減讓規定。1967年《國家憲法》及其後續改革被廢止。
最後條款
經玻利維亞人民全民投票批准的本憲法,應自其在《官方公報》上公佈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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