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國憲法

蒙古1992(2001年修訂)
前言
我們蒙古人民:
鞏固和加強我們國家的獨立和主權,
尊重和維護我們國家的人權與自由,正義與統一,
繼承和珍惜我們建國,歷史和文化的傳統,
考慮並尊重人類文明的成就,
應當追求在祖國建立和發展人文,公民和民主社會的最高目標。
因此,在此向全體民眾宣告並宣布本蒙古憲法。
第一章。蒙古主權
第1條
1.蒙古是一個獨立和主權的共和國。
2.確保民主,正義,自由,平等,民族團結和尊重法治是國家活動的基本原則。
第二條
1.蒙古的國家結構應單一。
2.蒙古的領土只能分為行政單位。
第三條
1.蒙古的一切統治權應歸屬於蒙古人民。蒙古人民應直接參加國家事務,並應通過選舉產生的國家權力代表機構行使此項權利。
2.禁止非法奪取國家政權或進行任何企圖。
第4條
1.蒙古和國家邊界的領土完整不可侵犯。
2.蒙古國的邊界應由法律保障。
三,未經法律禁止,禁止在蒙古境內派駐外國軍隊或允許穿越國家邊界。
第5條
1.蒙古應具有符合世界經濟發展的共同趨勢及其內部特色的多種形式的所有人經濟。
2.國家應承認任何形式的公共和私人財產,並應依法保護所有者的權利。
3.所有者的權利只能基於法律規定的理由受到限制。
4.國家應規範經濟,以確保國家經濟安全,所有經濟部門的發展和人民的社會發展。
5.所有牲畜均為國家財產,應受國家保護。
第6條
1.蒙古國的土地,土壤,森林,水,動植物,動植物和其他自然財產,應服從人民的管轄,並受國家保護。
2.土地,除蒙古國公民私有所有外,土地的土壤,森林,水資源和動植物均為國家所有。
3.除了牧場和公共用途或為國家特殊需要保留的土地以外,國家只能向蒙古公民提供私有土地。該規定不適用於土地底土的所有權。未經國家主管部門許可,禁止公民以買賣,易貨,捐贈或抵押的方式將其所擁有的土地轉讓給外國國民和無國籍人,以及轉讓給他人使用。
4.國家有權就其土地追究責任和負責任的土地所有者,交換或開墾土地,根據國家的特殊需要提供賠償,或以不利於土地使用的方式沒收土地為了人民的健康,環境保護和國家安全的利益。
五,國家可以允許外國國民,法人或無國籍人在一定時期內並在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下有償使用土地。
第7條
1.蒙古人民的歷史文化遺產,科學和知識遺產應受國家保護。
2.公民產生的知識財富應為其作者的財產和蒙古國的財產。
第8條
1.蒙古語為國家的官方語言。
2.本條第1款不得影響少數民族在學習和交流以及追求文化,藝術和科學活動中使用母語的權利。
第9條
1.國家應尊重宗教,而宗教應尊敬蒙古國。
2.國家機關不得從事宗教活動,宗教組織或修道院不得從事政治活動。
3.國家與宗教組織或修道院之間的關係應受法律管轄。
第10條
1.蒙古應遵守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和原則,並奉行和平的外交政策。
2.蒙古應真誠履行和履行其加入的國際條約所承擔的義務。
3.蒙古加入的國際條約應在其批准或加入的法律生效後作為國內立法生效。
4.蒙古不得遵守或遵守與本《憲法》不符的任何國際條約或其他此類文書。
第11條
1.維護祖國的獨立,確保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是國家的義務。
2.蒙古應保持武裝部隊的自衛。武裝力量的組織結構,服役規定,由法律規定。
第十二條
1.蒙古獨立和主權的標誌應為國家紋章,旗幟,旗幟,印章和國歌。
2.國家紋章,旗幟,旗幟和國歌應表達蒙古人民的歷史傳統,願景和志向,團結,正義和精神。
3.國家紋章應為圓形,以神聖的白色荷花為基調,永無止境且開花的圖們納桑裝飾圖案以藍色為主要背景,象徵著永恆的天空。在徽章的中央,應畫有珍貴的葫蘆(飛馬)和金色的Soyombo符號,代表蒙古的獨立,主權和精神。在國家紋章的頂部,將有代表過去,現在和未來的錢德尼(Chandmani)(許願珠寶),而在其下半部分則將Hourd(法輪或法輪)視為進步的幸福分別描繪代表山嶽大地的綠色山峰和繁榮。
4.統一的蒙古帝國的傳統大白旗應為蒙古的國家禮儀象徵。
5.州旗應為紅色,藍色和紅色的組合。國旗中間部分的藍色,按其三分之一大小的比例,將像徵永恆的藍天,兩側則是紅色,象徵著進步與繁榮。金色的Soyombo符號應在旗桿旁邊的紅色條紋上描繪。旗幟的寬度和長度之比應為1:2。
6.國家印章應為方形,中間帶有國家紋章,兩側刻有“蒙古烏魯斯”(蒙古國)字樣,並應有獅子形手柄。蒙古總統應為國家公章的持有人。
7.依法規定重新使用國家符號以及國歌的文字和旋律的程序應予規定。
第十三條
1.國家首都應是國家最高機關永久存在的城市。蒙古的首都是烏蘭巴托市。
2.蒙古首都的法律依據應由法律確定。
第二章。人權與自由
第十四條
1.合法居住在蒙古境內的所有人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
2.不得基於種族出身,語言,種族,年齡,性別[性別],社會出身和地位,財產和資產,職業和公職,宗教和良心,信念和見解,以及教育。每個人都是法人。
第十五條
1.蒙古國籍的理由和程序,以及獲得或喪失國籍的權利,應完全由法律決定。
2.禁止剝奪蒙古公民的國籍,從其祖國流亡和引渡到其他國家。
第十六條
應保證蒙古公民行使以下權利和自由:
1.生命權。應嚴格禁止剝奪人的生命,除非由蒙古《刑法》規定犯有最嚴重罪行的最高刑罰由法院作出最終判決。
2.享有健康安全的環境以及受到保護免受環境污染和生態失衡的權利。
3.公平獲取,擁有和繼承動產和不動產的權利。禁止非法沒收和徵用公民的私有財產。如果國家及其機關根據唯一的公共需要來佔用私有財產,則應[公平]支付賠償和費用。
4.享有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應提供勞動的有利條件,領取工資和報酬,休息和休閒的權利以及從事私營企業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被非法強迫工作。
5.老年,殘疾,分娩和育兒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獲得物質和經濟援助的權利。
6.享有健康保護和獲得醫療的權利。免費醫療救助的程序和條件應依法確定。
7.學習權和教育權。國家應免費提供普及的普通教育。公民可以建立和運營符合國家要求的私立學校。
8.進行文化,藝術和科學活動以及創作和獲得其作品的權利。作者的版權,新作品和創新專利權受法律保護。
9.直接或通過代表機構參與國家管理[公共行政]事務的權利。有權當选和當選國家機關。選舉權應自十八歲起行使,選舉年齡的資格應根據法律規定,並考慮到有關國家機關和有關公職的要求。
10.政黨或其他公共組織基於社會和個人利益及信念而享有結社自由的權利。政黨和其他群眾組織應當維護公共秩序和國家安全,尊重和執行法律。禁止歧視和迫害加入政黨或其他協會或成為其成員的人。某些類別的國有僱員的黨員資格可能會被暫停。
11.男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領域和婚姻中應享有平等的權利。婚姻應以達到法律規定年齡的配偶之間的平等和自願關係為基礎。國家應保護家庭,母親和兒童的利益。
12.向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提出請願或申訴的權利,並由這些國家機關予以解決。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有義務依法決定和解決公民的請願或申訴。
13.人身自由和安全權。除法律規定的理由和程序外,任何人不得被搜查,逮捕,拘留,迫害或限制自由。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不人道,殘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每當逮捕該人時,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將其逮捕原因和理由通知其家人和辯護人(法律顧問)。公民,其家庭的隱私,通信和通訊的保密性以及住所的不可侵犯性受法律保護。
14.如果他/她認為蒙古法律或國際條約規定的權利或自由受到侵犯,可以要求法院保護這些權利;並有權要求賠償他人非法造成的損害;不作證自己,其家人或父母和子女的權利;辯護權;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檢查證據文件;公正審判的權利;有權在其本人面前受審的權利;對法院判決提出上訴的權利,以及要求赦免的權利。禁止要求,強迫或使用武力作證自己。在法院通過適當的法律程序證明有罪之前,應假定每個人都是無辜的。
15.良心和宗教自由。
16.思想,見解和表達,言論,新聞和和平集會的自由。舉行示威和公開會議的程序規則應由法律確定。
17.尋求和接收有關任何問題的信息的權利,但國家及其機關有合法義務作為相關秘密予以具體保護的除外。為了保護人的人權,尊嚴和名譽,並確保國防,安全和公共秩序,不予披露的機密國家,公司和個人信息應受法律保護。
18.在國內自由流動和居住,在國外旅行和居住以及返回祖國的權利。為了確保國家和人民的安全並保護公共秩序,在國外旅行和居住的權利可能完全受到法律的限制。
第十七條
1.蒙古公民應維護正義和人道,並應真誠履行以下基本職責:
1.尊重並遵守憲法和其他法律;
2.尊重人類的尊嚴,聲譽,權利和合法利益;
3.依法繳納官方稅款;
(四)保衛祖國,依法退伍。
2.對每個公民來說,工作,保護他/她的健康,撫養和教育他/她的孩子以及保護自然和環境是神聖的義務。
第十八條
1.居住在蒙古的外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應由蒙古法律和與與該國籍的有關國家/地區所締結的協定確定。
2.蒙古在與有關國家國民締結的國際協定中確定外國國民的權利和義務時應遵循對等原則。
3.居住在蒙古境內的無國籍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由法律確定。
4.外國公民或因尋求正義而被定罪,從事政治或其他活動而遭受迫害的無國籍人,可根據其有充分根據的要求在蒙古獲得庇護。
5.蒙古可以出於確保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安全和人口以及公共秩序的考慮,對蒙古作為締約國的國際文書中規定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以外的其他權利進行必要的限制。在蒙古管轄下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十九條
1.國家應對公民負責,為確保人權和自由建立經濟,社會,法律和其他保障,並與侵犯人權和自由的行為作鬥爭,並應恢復侵犯人權的行為。
2.在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下,《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人權和自由可能僅受法律限制。此類法律不得影響生命權,思想自由,良心和宗教信仰,以及不遭受酷刑,不人道,有辱人格或殘忍待遇的權利的法律規定。
3.在行使其權利和自由時,任何人不得侵犯國家安全,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違反公共秩序。
第三章。蒙古國製度
一。蒙古國家巨大的人權(議會)
第20條
蒙古的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是國家最高權力機構,立法權應完全歸屬於國家大呼拉爾(議會)。
第21條
1.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設有一個會議廳,應由76名成員組成。
2.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議員應由有資格投票的公民選舉產生,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自由,直接普選的基礎上,任期四年。
3.凡滿二十五歲並有投票資格的蒙古公民,都有資格當選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議員。
4.選舉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議員的議事規則應由法律規定。
第22條
1.如果由於特殊情況(例如在整個國家或部分地區發生突然的災難)而可能無法舉行國家大呼拉爾(議會)的定期選舉,則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保留其權力,直到這種特殊的情況不復存在,新當選的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議員宣誓就職。
2.如果至少三分之二的會員認為國家大呼拉爾(議會)無法履行其職責,或者如果總統同意以下情況,則可以決定解散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出於同樣的原因建議這樣做。在作出此決定的情況下,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行使其權力,直到新當選的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議員宣誓就職為止。
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如果將大呼拉爾(議會)提交給大呼拉爾(議會)提案後四十五天內不能討論和決定任命蒙古總理的提議,則可以它應自行解散,或總統應解散國家大呼拉爾(議會)。
第23條
1.大呼拉爾國家議會(議會)代表人民,應尊重和維護所有公民和國家的利益。
2.大呼拉爾(議會)議員的任期應從宣誓就職之前在國家徽章開始,直到新當選的大呼拉爾(議會)議員宣誓就任為止。
第24條
1.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通過公開投票從其成員中提名和選舉議長和副議長。州長呼拉爾(議會)的副議長應從選舉產生的州長呼拉爾(議會)的每個政黨和/或聯盟組織中選出。
2.國家大呼拉爾(議會)的議長和副議長的任期為四年。根據法律規定,他們可以在任期屆滿之前將其釋放或撤職。
第25條
1.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可以主動考慮與國家的內政和外交政策有關的任何問題,並應將其專有權內的下列事項交由其決定:
1.制定法律,並對法律進行修改或變更;
2.確定國家內外政策的依據;
3.規定並宣布總統選舉以及大呼拉爾州議會或其成員的選舉日期;
4.確定並改變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政府(內閣)和其他依法對其工作直接負責並對其工作負責的常設委員會的結構和組成;
5.認為總統當選,並頒布法律承認總統的權力,並釋放或罷免總統;
6.依法律規定任命,更換或罷免總理,政府成員(內閣部長)以及直接對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負責並對其工作負責的其他機關的組成;
7.確定國家的財政和信貸,官方稅收和貨幣政策,以及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要指令,並批准《政府行動綱領》,國家預算及其執行情況報告;
8.監督和檢查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對法律和其他決定的執行;
9.建立國家邊界;
10.確定蒙古國家安全委員會的結構,組成和權力;
11.批准或更改政府提交的蒙古行政區劃(內閣);
12.確定地方自治行政機關的製度,組織結構和活動的法律依據;
13.設立國家榮譽稱號,命令,獎章和最高軍事級別,並確定一些公共部門特殊部門官員的級別表;
14.作出大赦的決定;
15.批准或廢止蒙古國加入的國際文書,並根據政府的要求與外國建立和切斷外交關係(內閣);
16.舉行全國公民投票(全民公決)。核實大多數有資格參加選舉的公民參加的公民投票的有效性,並考慮已決定獲得多數表決的問題;
17.在國家的主權和獨立受到外國武裝行動威脅的情況下宣布戰爭狀態,並減輕戰爭狀態;
18.在本條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特殊情況下,宣布整個國家或部分地區處於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並為此目的批准或廢除總統令。
2.在以下特殊情況下,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可宣布進入緊急狀態以消除其後果,並使人民和社會生活恢復正常:
1.發生了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預見的危險,威脅或可能直接威脅該國整個或部分領土的人口的生活,健康,福祉和安全;
2.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無力應付由一個組織或一群人的有組織,暴力,非法行徑造成的公共秩序混亂,這正威脅著憲法秩序和合法社會制度的存在。
3.如果整個國家或部分領土的公共騷亂導致武裝衝突或造成明顯和目前的武裝衝突危險,或者如果存在嚴重衝突,則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可以宣布戰爭狀態武裝侵略,或從外部明顯和目前存在這種侵略的危險。
4.國家大呼拉爾(議會)的其他權力,組織結構和議事規則應由法律確定。
第26條
1.總統,大呼拉爾州議員(議會)和政府(內閣)應行使立法權。
2.公民和其他組織應通過立法發起人對法律草案提出意見或建議。
3.蒙古法律應由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正式頒布,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法律應自其發表之日起十日後生效並生效。
第27條
1.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通過其屆會和其他組織形式行使其權力。
2.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常會每半年舉行一次,不少於五十個工作日。
3.可以應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議員的三分之一以上和/或由國家大呼拉爾(議會)主席和議長的倡議召開特別會議。
4.總統應在大選後三十天內召集國家大呼拉爾(議會)組成會議。所有其他會議應由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議長召集。
5.如果總統宣布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則應在七十二小時內召集國家大型呼拉爾(議會)特別會議,而無需事先宣布。
6.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席位應在其大多數成員出席的情況下視為有效,而議題應由出席此類會議的成員以多數票決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關於總理和政府成員(內閣大臣)任命的決定以及其他問題,應以公開投票決定。
第28條
1.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設立常務委員會,負責有關部門及其活動方向。
2.常設委員會的職權,組織結構和議事規則應由州立呼拉爾議會決定。
第29條
1.大呼拉爾州議會議員在任職期間應從國家預算中領取薪水。大呼拉爾州議會議員不得兼任任何與法律規定職責不符的工作或職位,但總理和政府成員(內閣部長)的職位除外。
2.大呼拉爾(議會)議員的不可侵犯性受法律保護。
3.有關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成員參與犯罪的問題,應由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會議決定並決定是否中止其職務。如果法院裁定有關成員犯有犯罪委員會罪,則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撤回並罷免其為成員。
二。蒙古總統
第三十條
1.蒙古總統應為國家元首,是蒙古人民團結的體現。
2.蒙古土著公民已年滿四十五歲,並在其祖國永久居住至少五年,應有資格當選總統,任期四年。
第31條
1.總統選舉應分兩個階段進行。
2.在國家大呼拉爾(議會)中有席位的政黨應單獨或集體提名一名候選人。
3.在選舉的初級階段,所有有資格投票的公民應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自由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參加選舉總統。
4.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考慮當選總統後在第一票中獲得多數票的候選人,並頒布承認其權力的法律。
5.如果在第一輪投票中沒有一名候選人獲得多數票,則應將在第一輪投票中獲得最多票數的兩名候選人包括在第二輪投票中。候選人在第二輪投票中獲得所有選票的多數票,應被視為當選總統,而承認其職權的法律應由國家大呼拉爾(議會)頒布。
6.如果在第二輪投票中沒有一名候選人獲得選民的多數票,則應再次進行總統選舉。
7.總統只能連任一次。
8.總統不得兼任總理職位,或同時擔任大呼拉爾國家議會(議會)或政府(內閣)成員,或擔任任何其他法律規定不負責的工作或正式職位。如果總統擔任其他職務或正式職務,則應從宣誓之日起解除其職責。
第32條
1.總統的任期應在其宣誓就職後生效,並在新當選總統宣誓後生效。
2.總統當選後三十天之內向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宣誓:“我謹此宣誓,我將捍衛和捍衛蒙古的獨立與主權,我國人民的自由。和民族團結,我將維護並遵守憲法,並忠實履行總統的職責”。
第33條
1.總統應行使以下特權:
1.否決權部分或全部否決了國家大呼拉爾(議會)通過的法律和其他決定。此類法律或決定應繼續有效,如果經過討論,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大呼拉爾國家議會的三分之二的議員不接受總統的否決權;
2.向大呼拉爾國家議會(議會)提交提案,任命由政黨或聯盟提名並在大呼拉爾國家議會(議會)中佔多數席位的人擔任總理;或聯盟沒有獲得多數席位,則由席位最多的政黨或聯盟提名的人,與其他政黨或聯盟達成共識,並且如果席位數最大的政黨或聯盟不能達成這樣的共識並提名總理候選人,然後在五天之內以政黨和/或在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席位的政黨達成共識,由多數人提名;
3.就其職權範圍內的問題為政府(內閣)提供指導。如果總統在這方面發布該法令,則該法令應在總理反簽署後生效;
4.代表國家在外交關係中擁有充分的權力,並經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同意,代表蒙古締結國際條約;
5.經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同意,任命並召回蒙古全權代表國外代表團團長;
6.收到外國駐蒙古全權代表團團長的全權證書或罷免書;
7.授予國家頭銜和最高軍銜,以及授予命令和獎章;
8.赦免;
9.決定有關獲得和喪失蒙古國籍以及給予庇護的事項;
10.領導蒙古國家安全委員會;
11.宣布一般或部分軍事徵兵;
12.在國家第二十五條第二和第三節規定的特殊情況下,宣佈在整個或部分國家領土上的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並發布其對武裝部隊部署的法令。憲法已經產生,州立大呼拉爾(議會)會議正處於休會期。大呼拉爾州(議會)應在宣布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的總統令發布後的七天內進行討論,並應予以認可或使之無效。如果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未對此事作出決定,則該法令應視為無效。
2.總統應為蒙古武裝部隊總司令。
3.總統可以向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和/或人民發表信息,可以自行決定參加前者會議,並可以就最重要的問題簡要介紹並提交其建議。國家內外政策。
4.總統只能根據法律賦予特定權力。
第34條
1.總統應依法發布法令。
2.如果總統令不符合法律規定,則總統本人或州大呼拉爾(議會)將令其無效。
第35條
1.總統應對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負責。
2.如果總統宣誓就職,違反憲法並濫用總統權力,則根據《憲法》(法院)的結論,他/她可能被免職,其中絕大多數是大呼拉爾國家議會全體議員出席並投票。
第三十六條
1.總統的人員,住所和交通不受侵犯,並享有豁免權。
2.總統的尊嚴和豁免權受法律保護。
第37條
1.在總統暫時缺席的情況下,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議長應行使其權力。
2.如果總統辭職,去世或自願獲釋,則大呼拉爾(議會)議長應行使其權力,直到新當選總統就職為止。在這種情況下,州立呼拉爾(議會)應在四個月內宣布並舉行總統選舉。
3.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議長履行總統職務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三。蒙古政府
第38條
1.蒙古政府(內閣)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2.政府(內閣)應執行國家法律,並按照其管理經濟,社會和文化體系的共同職能行使下列權力:
1.組織並確保在全國范圍內執行憲法和其他法律;
2.制定科學技術綜合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準則,國家預算,信貸和財政計劃,並將其提交給國家大呼拉爾(議會),並執行就此作出的決定;
3.制定和執行關於部門,部門間以及區域發展問題的措施;
4.採取措施保護環境,可持續利用和恢復自然資源;
5.便利地管理國家[公共]行政機關的中央機關,並指導地方行政機關的活動;
(六)加強國家防禦能力,確保國家安全;
7.採取措施保護人權和自由,執行公共秩序和打擊犯罪;
八,執行國家外交政策;
9.締結並執行蒙古作為締約國的國際條約,並經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同意並在以後予以批准,並締結和廢除政府間協定。
3.政府(內閣)的具體權力,組織結構和議事規則應由法律確定。
第三十九條
1.政府(內閣)應由總理和議員(內閣部長)組成。
2.總理應徵得總統同意,將其關於政府(內閣)的結構和組成及其變更的提議提交給國家大呼拉爾(議會)。
如果總理在一周內未能與總統就此問題達成共識,則他/她應自行將其提交給州大呼拉爾(議會)。
3.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通過總理的討論和決定,任命總理提出的政府成員(內閣部長)。
第40條
1.政府(內閣)的整個任期為四年。
2.政府(內閣)的整個任期應從國家大呼拉爾(議會)任命總理起,並在新總理任命後終止。
第41條
1.首相應管理政府(內閣),並應對州大呼拉爾(議會)負責執行州法律。
2.政府(內閣)應負責並向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報告其活動。
第42條
1.總理和政府成員(內閣部長)的不可侵犯性受法律保護。
第43條
1.如果總理認為政府(內閣)無權行使職權,則總理可在其任期屆滿前向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提出辭職。
2.如果總理辭職,或者政府一半的議員同時辭職,則政府(內閣)應全部辭職。
3.大呼拉爾國家議會(議會)應在主動採取行動後,或在收到總統的提議後,或在總理的聲明中,在十五天內討論是否解散政府。
4.如果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至少有四分之一的成員正式提議,則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討論並決定解散政府(內閣)。
第44條
如果政府(內閣)提交了一項決議草案,要求對其投贊成票,則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應按照第四十三條第3款規定的程序處理此事。
第45條
1.政府(內閣)應在其權力範圍內並根據法律發布決議和法令,並由首相和負責執行各自決定的有關部長簽署。
2.如果政府(內閣)的決議和法令與法規不符,則政府(內閣)本身或州立呼拉爾(議會)將使其無效。
第46條
1.蒙古的各部和國家其他機構應依法設立。
2.國家的真正僱員(公務員)應為蒙古公民,並應嚴格遵守憲法和其他法律,為蒙古人民的利益而工作,並以其公民身份為國家謀福利。
3.公務員的工作條件和社會保障應依法確定。
四個 司法權
第47條
1.蒙古的司法權應僅由法院行使。
2.禁止在任何情況下非法建立法院,以及任何其他組織行使司法權力。
3.法院應僅根據《憲法》和其他法律設立。
第48條
1.司法系統應由最高法院,艾瑪格(省級)法院和首都法院,索姆(縣)法院或索馬縣(縣際)法院以及地方法院組成,而專門法院,例如刑事法院,可以根據司法行政的任務類型確定民事和行政。這些專門法院的活動和裁決不應由最高法院監督,而應由最高法院監督。
2.法院的組織結構及其運作的法律基礎應依法確定。
3.法院應由國家預算供資。國家應確保法院運作的經濟保障。
第49條
1.法官應公正無私,並僅受法律管轄。
2.總統,總理,大呼拉爾州議會成員,政府成員(內閣部長)或國家官員,政黨或其他公共組織,公民或其他任何人不干擾法官履行司法職責。
3.法院總理事會(司法服務委員會)應努力確保法官的公正性和司法獨立性。
4.法院總理事會(司法服務委員會)在不干擾法院和法官的司法程序的情況下,應履行諸如僅從律師中選拔法官,保護其權利以及與提供律師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等職責。確保法官自主運作的條件。
5.法院總理事會(司法服務委員會)的組織結構和議事規則應由法律規定。
第50條
1.蒙古最高法院是最高司法機關,應行使下列權力:
1.通過一審程序對依法管轄的刑事案件和法律糾紛進行審判;
2.通過上訴或撤銷原判程序(複審)審查低級法院的裁決;
3.檢查並決定由《憲法》(法院)或總檢察長移交的關於法律,人權和自由的規定的事項;
4.發布官方解釋,以正確適用所有法律,《憲法》除外;
5.對法律規定的所有其他事項作出決定。
2.最高法院的裁決為最終判決,並由所有法院和其他實體強制執行。如果最高法院的裁決不符合法律規定,則最高法院本身應廢除這些裁決。如果最高法院的解釋與法律不符,則以該法律為準並予以執行。
3.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無權適用與憲法不符的法律或尚未正式頒布的法律。
第51條
1.最高法院應由首席大法官和法官組成。
2.院長應在法院總理事會(司法服務委員會)向州大呼拉爾(議會)陳述後任命最高法院的法官,並應總理事會的提議任命其他法院的法官。法院(司法服務委員會)。
3.蒙古公民已年滿三十五歲,具有法律學歷,並且職業生涯不少於十年,可以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蒙古公民,已年滿二十五歲,具有法律學歷並且至少三年的專業職業,可以被任命為其他法院的法官。
4.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禁止罷免法院法官,但應其本人要求或根據《憲法》和/或法律規定的理由將其解僱的情況除外。司法機關,並根據法院的有效決定。
第52條
1.在任何情況下,法院均應根據集體決策原則裁定案件或爭端。
2.一審法院在對案件和糾紛進行集體判決時,應允許公民代表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參加。
3.法官可以單獨審議某些案件,並由法律專門規定並作出判決。
第53條
1.司法應以蒙古語進行。
2.不懂蒙古語的人應通過口譯充分了解案件文件,並有權在法庭審判中以其母語表達。
第54條
法院應當通過公開聽證會裁定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55條
1.被告人有權自衛。
2.被告人應其要求或根據法律規定,在行使上述權利時應獲得專業法律援助。
第56條
1.公訴人應當對案件的偵查和偵查以及執行刑罰進行監督,並應代表國家參加法院的訴訟。
2.總統應根據國家大呼拉爾(議會)任命總檢察長及其副主席,任期六年。
3.檢察院活動的組織系統,結構和法律依據應依法確定。
第四回。蒙古的行政和領土單位,其治理
第57條
1.在行政上將蒙古的領土劃分為艾馬格(省)和首都。艾馬格(Aymag)再劃分為蘇姆(縣),蘇姆(蘇格)劃分為巴格(亞縣),首府應劃分為地區,並將區域劃分為hoooo(街道或委員會)。
二,位於行政區域和地區的鄉鎮的法律地位,由法律規定。
3.修訂行政和地區單位的問題應由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根據當地呼拉爾(集會或會議)和當地公民的提議,並考慮到經濟結構而決定和人口的位置。
第58條
1.艾瑪格,首府,城市和地區是行政,地區和社會經濟綜合體,其職能明確分配,其治理由法律規定。
2.艾瑪格,首都,城市和地區的邊界線應由政府(內閣)提交的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批准。
第59條
1.蒙古的行政和領土單位的治理應在自治與國家管理[公共管理]的雙重原則的基礎上進行組織。
2.在艾馬格(Aymag),首都,蘇姆(Sum)和地區的地方自治機構應為各自領土內的公民代表大會(地方議會),在巴格(Bagh)和荷魯(horoo)為公民一般大會(地方會議),以及在會議期間的主席團公民代表的呼拉爾會議(當地議會)與總呼拉爾會議(當地會議)之間的間隔時間。
3.選舉艾格瑪斯和首都的呼拉爾,任期四年。這些呼拉爾以及郊區和呼拉爾的代表人數以及選舉程序應由法律決定。
第60條
1.在艾馬格,首都,蘇姆,地區,巴格和荷魯地區的國家管理(公共行政)應由艾馬格,首都,蘇姆,區,巴格和荷魯各自的州長實施。
2.州長候選人由艾瑪格峰,首都,蘇姆,地區,巴格和荷魯的呼拉爾提名,艾瑪格和首都的州長由總理任命;艾瑪格(Aymag)和首都的州長對蘇姆和地區的州長;Soum和地區的州長分別任命Bagh和Horoo的州長為期四年。
3.如果總理或上級州長拒絕任命下級州長候選人,則在按照本條第2節規定的程序進行新的提名和任命之前,前任州長仍將繼續任職擁有自己的權力。
第61條
1.總督在執行各自的《呼拉爾決定》的任務中,應以國家和政府的代表身份向政府(內閣)以及上級總督負責由政府及其所屬上級機關執行法律和決定。
2.總督有權對艾格瑪人,首府城市,索姆,地區,巴格和霍魯的呼拉爾作出否決決定。
3.如果呼拉爾以其代表的多數票壓倒否決權,則該州長可將其辭職請求遞交總理或更高一級的州長(如果他/她認為自己已辭職)將無法執行有關決定。
4.秘書處應為艾馬格(Aymag),首都,城市和地區的州長的行政辦公室。秘書處人員的組織結構和限額應由政府(內閣)單獨或統一確定。
第62條
1.地方自治機關應獨立決定其各自的艾瑪格,首都,索姆,地區,巴格和霍魯地區的社會和經濟生活事項,此外,還應組織人民參與解決民族問題規模以及高級實例單元的問題。
二,上級機關不得就地方自治機關授權的事項作出決定。如果國家有關上級機關的法律和決定未就地方生活的確定事項作出具體規定,則地方自治機關可根據《憲法》作出自主決定。
3.必要時,州大呼拉爾(議會)或政府(內閣)可將其權力範圍內的某些事項下放給艾馬格的呼拉爾(地方議會)和首都或州長。
第63條
1.艾瑪格的呼拉爾,首府城市,蘇姆,地區,巴格和霍魯應在其各自職權範圍內發布決議,而州長則應發布法令。
2.州長的《呼拉爾法令》決議應符合立法,總統的法令,政府(內閣)或其下級上級機構的決定,並在其每個州內具有約束力各自的領土。
3.行政和地區單位,其治理能力,組織結構和業務議事規則應由法律規定。
第五章。蒙古憲法法院(法院)
第64條
1.蒙古《憲法》(法院)是主管機關,有權對《憲法》的執行進行最高監督,對違反《憲法》的規定作出結論,並就憲法糾紛作出裁決,並是蒙古的擔保人。嚴格遵守憲法。
2.《憲法》界(法院)及其成員在履行職責時應僅受制於《憲法》,並且應獨立於任何組織,官員或他人。
3.憲法委員會(法院)成員的獨立性應通過《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保障來確保。
第65條
1.憲法委員會(法院)應由九名成員組成。憲法委員會成員由州立大呼拉爾(議會)任命,任期六年,根據州立大呼拉爾(議會)的三名提名提案,總統提名的三名,以及另外三名提名的提案由最高法院。
2.立憲議會(法院)成員應為蒙古公民,該公民滿四十歲,具有較高的法律和政治資格。
3.應當從其九名議員中選出憲法法院主席(首席法官),任期三年,以多數票通過。他/她可以連任一次。
4.如果憲法委員會的主席或成員違反法律,則根據憲法委員會(法院)的決定,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可將其撤職。提名他/她的機構的提案。
5.總統,大呼拉爾國家議會(議會),總理,政府成員(內閣部長)或最高法院法官不包括在憲法公報(法院)的組成中。
第66條
1.憲法法院(法院)應根據公民的請願或提供的信息,並(或)在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要求下,由總統主動決定和審查有關違反憲法的爭端,總理,最高法院和總檢察長。
2.憲法法院(法院)應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的理由作出結論,並就下列爭端中的以下問題將其結論提交給大呼拉爾議會(議會):
1.關於大呼拉爾國家議會(議會)或總統的法律,法令或其他決定,以及蒙古加入的任何政府(內閣)決定和國際條約是否符合憲法;
2.關於全國公民投票或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關於選舉國家呼拉爾(議會)或其議員以及總統選舉的任何決定是否符合《憲法》;
3.關於大呼拉爾總統,議長或國家議員(議會),總理或政府成員(內閣部長),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總檢察長違反了憲法;
4.關於是否有理由免除總統,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議長和總理以及罷免國家大呼拉爾(議會)議員的正當理由。
3.如果根據國家大呼拉爾(議會)不接受根據本條第二節第1和第2條提交的結論,則憲法法院(法院)應重新審查該結論並作出最終決定。
4.如果《憲法》(法院)做出決定,即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和總統的法律,法令或其他決定,以及政府(內閣)的決定和蒙古所適用的國際條約締約國不符合《憲法》的規定,則此類法律,法令,批准書或決定應視為無效。
第67條
憲法法院(法院)的決定應自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蒙古憲法的修正案和變更
第68條
1.對憲法的任何擬議修正或變更應由具有立法主動權的主管機關或官員提出,憲法提議(法院)可將這些提議提交給大呼拉爾州(議會)。
2.關於國家對憲法的擬議修正或變更問題的全民公決,可以由國家大呼拉爾(議會)成員以至少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進行。公民投票應根據《憲法》第二十五條第1款第16條的規定進行。
第69條
1.《憲法》及其修正案或修正案應由國家大呼拉爾(議會)全體議員以至少四分之三的讚成票通過。
2.如果對憲法的擬議修正案或修改案已經進行了兩次討論,但未獲得全體成員至少四分之三的讚成票,則在重新組成之前,不得對該草案進行討論。由定期大選選出的州立大呼拉爾(議會)議員就職。
3.大呼拉爾州議會在正式大選前六個月內不得影響對憲法的任何修正或更改。
4.對《憲法》的修正或更改應具有與《憲法》相同的效力。
第70條
1.國家機關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決定以及所有組織和公民的活動,必須完全符合《憲法》。
2.蒙古國憲法於1992年2月12日的12時生效,或於哈薩克斯坦第一個春季月份的黃馬旺盛和吉祥的第九個好日子的馬時生效。第十七個六十年周期的水猴年的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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