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米比亞共和國憲法

納米比亞1990年(2010年修訂)
前言
鑑於承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以及平等和不可剝奪的權利對於自由,正義與和平必不可少;
鑑於上述權利包括個人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權利,而不論種族,膚色,種族,性別,宗教,信條或社會或經濟地位如何;
鑑於上述權利是在民主社會中最有效地維護和保護的,在民主社會中,政府負責根據主權憲法和自由獨立的司法機構運作的自由選舉產生的人民代表;
長期以來,殖民主義,種族主義和種族隔離剝奪了納米比亞人民的這些權利;
鑑於我們納米比亞的人民
在我們與殖民主義,種族主義和種族隔離的鬥爭中終於取得了勝利;
決心通過一部憲法,向我們自己和我們的孩子表達我們珍惜並保護我們長期鬥爭的成果的決心;
渴望在我們所有人當中促進世界各國之間以及與世界各國的相互尊重和納米比亞民族的統一與完整;
將努力實現民族和解,並促進對一個國家的和平,統一和共同忠誠;
致力於這些原則的決議,決心使納米比亞共和國成為一個主權,世俗,民主和統一的國家,確保我們所有公民的正義,自由,平等和博愛,
因此,現在我們納米比亞人民接受並通過該《憲法》作為我們主權獨立共和國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共和國
第一條納米比亞共和國的建立及其領土的確定
1.在此,納米比亞共和國被確立為一個以民主,法治和正義原則為基礎的主權,世俗,民主和統一的國家。
2.納米比亞人民應擁有一切權力,納米比亞人民應通過國家民主機構行使主權。
3.國家的主要機關是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
4.納米比亞的國家領土應包括國際社會通過聯合國作為納米比亞的機構所承認的整個領土,包括飛地,海港和沃爾維斯灣港,以及納米比亞的近海島嶼。納米比亞及其南部邊界將延伸到奧蘭治河的中部。
5.溫得和克應為中央政府所在地。
6.本憲法為納米比亞最高法律。
第二條國家符號
1.納米比亞應有一面國旗,其說明載於本附表6。
2.納米比亞應具有國民議會的國徽,國歌和國徽,這需要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和修正。
3. a。納米比亞共和國國徽應標有“納米比亞”字樣的徽章和該國的格言,該格言應由上述議會法確定。
b。國家印章應由總統或總統為此目的指定的人保管,並應在總統確定的官方文件上使用。
第三條語言
1.納米比亞的官方語言為英語。
2.本《憲法》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禁止在私立學校或由國家資助或資助的學校中使用任何其他語言作為教學語言,但要遵守法律可能規定的要求,以確保其熟練程度。官方語言或出於教學原因。
3.本第(1)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排除議會通過的立法,該立法允許在主要成分為使用其他一種或多種其他語言的地區或地區中,將英語以外的其他語言用於立法,行政和司法目的人口。
第2章公民身份
第4條公民身份的取得和損失
1.以下人士應為出生的納米比亞公民:
一種。在獨立日之前在納米比亞出生的人,其父親或母親在這種人出生時原本是納米比亞公民,但前提是該憲法當時已生效;和
b。在獨立之日之前在納米比亞出生的人,不是本協議第(a)款所述的納米比亞公民,其父親或母親通常在此類人出生時居住在納米比亞:但前提是其父親或母親不是當時的人:
啊 根據有關外交特權的任何法律在納米比亞享有外交豁免的人;要么
bb。是另一個國家的職業代表;要么
抄送 曾被另一國政府在納米比亞借調到納米比亞境內服役的任何警察,軍事或安全部門的成員:進一步規定,本條不適用於因出生而要求納米比亞公民身份的人,前提是這些人通常是在納米比亞居住在納米比亞。自獨立之日起連續居住不少於五(5)年,或者該公民的父親或母親通常在該國出生之日居住在納米比亞。這些人並且在該日期之前連續居住了不少於五(5)年;
C。在獨立日之後在納米比亞出生的人,其父母在該人出生時是納米比亞公民;
d。在獨立日之後在納米比亞出生的,不符合本(c)款規定的公民資格的人,其父親或母親通常在此類人出生時居住在納米比亞:但前提是其父親或母親不是那時的人:
啊 根據任何有關外交特權的法律,在納米比亞享有外交豁免權;要么
bb。誰是另一個國家的職業代表;要么
抄送 是另一國政府在納米比亞借調在納米比亞境內服務的任何警察,軍事或安全部門的成員;要么
dd。誰是非法移民:
進一步規定,本條(aa),(bb),(cc)和(dd)不適用於原本無國籍的兒童。
2.以下人士應為裔納米比亞公民:
一種。並非本條第(1)款所述的納米比亞公民,而其父母在出生時的父親或母親是納米比亞的公民,或者其父親或母親在出生時符合第(1)條規定的納米比亞公民資格( 1)如果該《憲法》當時已生效;和
b。符合《國會法》可能規定的公民登記要求的前提:只要本《憲法》中沒有任何規定可以阻止國會頒布立法,要求在獨立日之後出生的此類人的出生必須在特定國家內進行登記時間在納米比亞或在納米比亞政府貿易代表的大使館,領事館或辦公室。
3.以下人士應為結婚的納米比亞公民:
一種。根據本條第(1)或(2)款不是納米比亞公民的人,並且:
啊 真誠地嫁給納米比亞公民,或者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真誠地嫁給一個人,如果該憲法生效,該人將有資格獲得納米比亞國籍;和
bb。結婚後通常作為該人的配偶在納米比亞居住不少於十(10)年;和
抄送 申請成為納米比亞公民;
b。就本款而言(在不減損其可能出於任何其他目的的任何影響的情況下),習慣法婚姻應被視為婚姻:前提是,本憲法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妨礙議會頒布立法,定義了就本款而言,習慣法必須滿足的要求才能被習慣法所承認。
4.根據本第(1),(2)或(3)款不是納米比亞公民並且在獨立之日通常居住在納米比亞的人可以要求通過登記獲得公民身份。在該日期之前連續不少於五(5)年:前提是根據本條規定的納米比亞國籍申請是在獨立日後的十二(12)個月內提出的,並且在提出該要求之前申請時,此類人放棄其為公民的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身份。
5.根據本條第(1),(2),(3)或(4)款,非納米比亞公民的人可以申請歸化國籍。
一種。在提出入籍申請時通常是納米比亞居民;和
b。在納米比亞居住了至少十(10)年;和
C。符合法律規定的與居住的健康,道德,安全或合法性有關的任何其他標準。
6.本文件所載任何內容均不得妨礙國會根據在約會之日之前或之後的任何特殊技能或經驗或對納米比亞國家的承諾或提供的服務,向任何合適的人合法授予納米比亞公民身份。獨立。
7.自願簽署正式宣言以放棄納米比亞國籍的人,將喪失納米比亞國籍。
8.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頒布法律,規定在獨立之日之後喪失納米比亞國籍的人:
一種。通過任何自願行為獲得了其他任何國家的公民身份;要么
b。未經納米比亞政府的書面許可曾在任何其他國家的武裝或安全部隊中服役或志願服役;要么
C。在納米比亞政府的書面許可下,已在任何其他國家定居,並隨後離開納米比亞超過兩(2)年:
但不得因出生或血統成為納米比亞公民而被該法律剝奪納米比亞公民身份。
9.議會有權制定與本《憲法》相抵觸的其他法律,以控制納米比亞公民的獲得或喪失。
第三章基本的人權和自由
第5條: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行政,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以及政府及其機關的所有機關,以及在適用時,納米比亞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應尊重和維護本章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由法院按照以下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6條:保護生命
生命權應得到尊重和保護。任何法律都不得將死刑定為有罪判決。任何法院或法庭均無權對任何人判處死刑。納米比亞不得處決任何死刑。
第7條保護自由
除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外,任何人不得被剝奪人身自由。
第8條:尊重人的尊嚴
1.所有人的尊嚴均不可侵犯。
2. a。在任何司法程序或在國家機關之前進行的其他程序中,以及在執行刑罰期間,均應保證尊重人的尊嚴。
b。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九條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一種。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被合法拘留的人所需要的任何勞動,儘管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不需要,但為衛生起見是合理必需的;
C。國防軍,警察和懲戒部隊成員根據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兵役的人員,則需要他們進行的任何勞動根據法律規定代替此類服務;
d。在公共緊急狀態下或在任何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中威脅社區生活和福祉的情況下所需的任何勞力,只要在出現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下合理地需要這種勞力即可在此期間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導致的,以處理該情況;
e。作為合理和正常的公共義務或其他公民義務的一部分而合理要求的任何勞動。
第10條:不受歧視的平等與自由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不得以性別,種族,膚色,族裔,宗教,信仰或社會或經濟地位為由歧視任何人。
第11條逮捕和拘留
1.任何人均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留。
2.任何被逮捕的人,如未以他們了解被逮捕的理由的語言迅速通知,不得將其拘留。
3.所有被逮捕和拘留的人應在被捕後四十八(48)小時之內帶到最近的裁判官或其他司法官員,或在合理的情況下應盡快帶到最近的地方。 ,未經治安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員的授權,不得在上述期限之後將其拘留。
4.本第(3)款所載內容均不適用於根據任何有關非法移民的法律被拘留的非法移民:但除非經法律授權的法庭授權將其驅逐出境,否則不得將其從納米比亞驅逐出境。這樣的權威。
5.任何被捕並被拘留為非法移民的人均不得被剝奪與自己選擇的秘密法律從業者進行磋商的權利,並且除非受到法律和必要的限制,否則不得乾涉此項權利。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
第十二條公平審判
1. a。在確定其公民權利和義務或對他們的任何刑事指控時,所有人應有權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和主管的法院或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聽證:只要該法院或法庭可以排除在民主社會中,出於道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原因,從審判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向公眾和/或公眾施壓。
2.任何人均不得因已依法被定罪或無罪的任何刑事罪行而再次受到審判,定罪或處罰:但本分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改變普通法的規定。 “先前無罪”和“先前定罪”的法律辯護。
b。本(a)款所指的審判應在合理時間內進行,否則應釋放被告。
3.任何人均不得因犯下任何刑事罪或因其在行當時不構成刑事罪而作為犯罪或不作為而受到審判或定罪,也不得處以超過當時適用的刑罰犯罪時。
C。刑事案件的判決應當公開作出,除非少年人的利益或道德有其他要求。
d。所有被控犯罪的人都有機會召集證人並交叉調查被告證人之後,應假定無罪,直至依法證明有罪。
e。在審判開始之前和審判期間,所有人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和陳述辯護,並有權由其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辯護。
F。不得強迫任何人為自己或他們的配偶作證,而後者應按照習慣法將婚姻伴侶包括在內,並且任何法院不得承認違反此類規定的證據是從此類人那裡獲得的,而這些證詞是違反第8條第2款的)(b)。
第十三條隱私權
1.除為確保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世界經濟的利益而依法並在民主社會中必要的情況外,任何人均不得乾擾其住房,通信或通訊的隱私。國家,以保護健康或道德,防止疾病或犯罪,或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
2.搜索該人或個人的住所僅應有正當理由:
一種。由主管司法人員授權的人員;
b。如果延誤獲得這種司法授權會危害到搜查的目的或公共利益的危險,並且《議會法》規定的防止濫用的程序得到適當滿足。
第十四條家庭
1.成年男女,不受種族,膚色,族裔,國籍,宗教,信條或社會或經濟地位的任何限制,應有權結婚和建立家庭。他們有權在婚姻中,婚姻中和婚姻解除時享有同等的權利。
2.婚姻只有在有意的配偶自由和完全同意的情況下才能訂立。
3.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和基本的團體單位,有權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第十五條兒童的權利
1.兒童應享有從出生起就有姓氏的權利,獲得國籍的權利,並在為兒童的最大利益而製定的法律的規限下,有盡可能地了解和照顧父母的權利。
2.兒童有權受到保護,免受經濟剝削,不得被雇用或被要求從事可能危害或乾擾其教育,或危害其健康或身體,精神,精神,道德的工作或社會發展。就本條而言,兒童應為十六(16)歲以下的人。
3.除非在《國會法》規定的條件和情況下,否則不得僱用未滿十四(14)歲的兒童在任何工廠或礦山工作。本條款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減損本條款(2)。
4.在第九條中,為目的或目的是強迫僱員的未成年子女為該僱員的雇主工作或為該僱員的雇主利益而從事的任何農場或其他經營活動所採用的任何安排或計劃,應在第九條的目的本協議被視為構成強迫勞動的安排或計劃。
5.任何授權預防性拘留的法律均不得允許拘留十六(16)歲以下的兒童。
第十六條財產
1.人人有權在納米比亞任何地方單獨或與他人聯合取得,擁有和處置各種形式的不動產和動產,並將其財產留給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只要議會可以通過立法禁止或限制非納米比亞公民獲取財產的權利。
2.根據《議會法》確定的要求和程序,國家或法律授權的主管機關或機關可為公共利益徵收財產,但應支付公正的賠償。
第十七條政治活動
1.所有公民均有權參加旨在影響政府組成和政策的和平政治活動。所有公民均有權組建和參加政黨;服從民主社會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的行為所必需的法律規定的資格。
2.除非本協議另有規定,否則凡年滿十八(18)歲的公民均有權投票,且年滿二十一(21)歲的公民有權當選公職。
3.本公約第(2)款所保障的權利僅可在某些情況下基於in弱的理由或出於公共利益或道德的理由而被國會針對特定類別的人廢除,暫停或受到侵害。民主社會。
第十八條行政司法
行政機關和行政官員應公平合理地行事,並遵守普通法和任何有關法律對此類機關和官員的要求,因實施此類行為和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有權向主管當局尋求補救。法院或法庭。
第十九條文化
每個人都有權享受,實踐,承認,維護和促進任何文化,語言,傳統或宗教,但要遵守本《憲法》的規定,並進一步以本條所保護的權利不影響其權利為條件。其他或國家利益。
第二十條:教育
1.人人有權受教育。
2.初等教育應是義務性的,國家應通過建立和維持免費提供初等教育的國立學校,為納米比亞境內的每個居民提供有效的便利,以使這項權利有效。
3.在完成初等教育或年滿十六(16)歲(以較早者為準)之前,兒童不得上學,除非議會法基於以下理由授權健康或其他與公共利益有關的考慮因素。
4.人人有權自費建立並維持私立學校,學院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
一種。此類學校,學院或大專院校根據授權和管理此類註冊的任何法律在政府部門註冊;
b。此類學校,學院或大學的高等教育標準不低於國家資助的同類學校,學院或大學的教育標準;
C。對基於種族,膚色或信仰的學生錄取沒有任何性質的限制;
d。對於基於種族或膚色的人員招募沒有任何性質的限制。
第21條:基本自由
1.人人有權:
一種。言論和表達自由,其中應包括新聞和其他媒體的自由;
b。思想,良心和信仰自由,其中應包括高等院校的學術自由;
C。信奉任何宗教並體現這種行為的自由;
d。沒有武器和平集結;
e。結社自由,應包括組織和加入包括工會和政黨在內的協會或工會的自由;
F。在不受到刑事處罰的情況下停止勞動;
G。在整個納米比亞自由移動;
H。在納米比亞任何地方居住和定居;
一世。離開並返回納米比亞;
j。從事任何職業,或從事任何職業,貿易或業務。
2.本款第(1)款所指的基本自由應在納米比亞法律的規限下行使,只要該法律對上述子項賦予的權利和自由的行使施加了合理的限制,在民主社會中是必需的,並且是為了納米比亞的主權和完整,國家安全,公共秩序,體面或道德,或者與con視法庭,誹謗或煽動犯罪有關的利益。
第22條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無論何時何地,都可以限製本章規定的任何基本權利或自由,任何規定這種限制的法律均應:
一種。具有通用性,不應否定其基本內容,也不應針對特定的個人;
b。具體說明這種限制的可確定程度,並確定要求實施這種限制的權力所依據的條款。
第二十三條種族隔離和煽動性訴訟
1.禁止種族歧視的作法和種族隔離的作法和意識形態,納米比亞多數人民長期以來一直遭受苦難,種族隔離的作法和意識形態應予以禁止,並且根據《議會法》,應將這種作法以及這種作法的傳播定為犯罪。由普通法院以議會認為必要的懲罰手段,以表達對納米比亞人民的這種憎惡。
2.本公約第10條所載任何內容均不得阻止議會頒布法律,直接或間接地為納米比亞境內因過去的歧視性法律或習俗而在社會,經濟或教育上處於不利地位的人員的發展,或為執行旨在實現這一目標的政策和方案提供法律糾正由於歧視性的法律或慣例而在納米比亞社會造成的社會,經濟或教育失衡,或為了實現公共服務,國防,警察和懲教部門的平衡結構。
3.在頒布法律和實施本條第(2)款所設想的任何政策和做法時,應考慮到納米比亞婦女歷來遭受特殊歧視這一事實,並且她們必須鼓勵並使其能夠在國家的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中發揮充分,平等和有效的作用。
第24條
1.凡在納米比亞處於國防或國防狀態的任何時期內,其授權採取措施,均不得認為本公約第二十六條所載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與本憲法相抵觸或相抵觸。根據本《憲法》宣布緊急狀態的任何時期。
2.凡因本條第(1)款所述的授權而被拘留的人,應適用以下規定:
一種。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並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五(5)天,以書面形式向其提供一份其所能理解的語言的書面陳述,並詳細說明其被拘留的理由並且應他們的要求,向他們宣讀該聲明;
b。在拘留開始後不超過十四(14)天,應在憲報上發布通知,說明他們已經被拘留,並詳細說明了批准拘留的法律規定;
C。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一(1)個月,其後在拘留期間間隔不超過三(3)個月,其案件應由第26(5)(c)條所述的諮詢委員會進行審查),如果確信在緊急情況下沒有必要繼續拘留這些人,則應下令將其釋放;
d。在考慮到公共利益和被拘留者的利益的情況下,應向他們提供在這種情況下可能需要或適宜的陳述的機會。
3.本條所載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或中止第5、6、8、9、10、12、14、15、18、19和21(1)(a)條所述的基本權利或自由),(b),(c)和(e),或拒絕任何人接觸法律執業者或法院。
第25條: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執行
1.除本《憲法》授權的範圍外,議會或任何下級立法機關不得制定任何法律,行政機關和政府機構不得採取任何廢除或剝奪基本權利的行動。以及本章賦予的自由以及任何違反本章的法律或行動,在違反的範圍內將是無效的:
一種。主管法院在宣布適當的情況下,有權而不是宣布該法律或行動無效,而有權並酌情決定是否允許議會,任何下級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政府機構(視情況而定),在規定的期限內,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被違法的法律或訴訟中的任何缺陷。在這種情況下,直至進行更正或直到法院設定的時限屆滿為止(以較短者為準),該被侵權的法律或訴訟應被視為有效;
b。在獨立日之前立即生效的任何法律應一直有效,直到被修改,廢除或宣布違憲為止。如果主管法院認為該法律違憲,則可以擱置該法律,或允許議會糾正該法律的任何缺陷,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本條第(a)款的規定。
2.聲稱自己受到本《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或威脅的受害人,有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尋求執行或保護這種權利或自由的權利,並可以向監察員求助,以向他們提供此類法律協助或建議,監察員應對此作出酌處權,以提供其認為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協助。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本第(2)款所指的法院有權作出所有必要和適當的命令,以確保此類申請人享有授予的權利和自由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如果法院得出這樣的結論,即這些權利或自由被非法剝奪或侵犯,或者存在以禁令保護此類權利或自由的理由。
4.法院的權力應包括就受害人因這種非法剝奪或侵犯其基本權利和自由而遭受的任何損害給予金錢賠償的權力,如果法院認為這種裁決是適當的,特定情況下的情況。
第四章公共緊急狀態,國防狀況和軍事法
第二十六條緊急狀態,國防和武術法
1.在發生國家災難時或在國防狀態或威脅國家生命或憲法秩序的公共緊急狀態期間,總統可在憲報上宣布,納米比亞或其任何部分存在緊急狀態。
2.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的聲明,如不早被撤銷,應停止生效:
一種。如果是在國民議會開會或被召集開會時作出的聲明,則在聲明發表後的七(7)天之內屆滿;要么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自聲明發表後三十(30)天屆滿時起;
除非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否則國民議會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國民議會通過的決議。
3.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規定的前提下,國民議會決議根據本條第(2)款核准的聲明應繼續有效,直至六(6)個月的期限屆滿批准後的幾個月或直至決議中指定的較早日期:條件是國民議會可通過其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決議,將對宣言的批准延長至不超過一次六(6)個月。
4.國民議會可隨時通過決議撤銷其根據本條核准的宣言。
5。在本條規定的緊急狀態下或國防狀態佔上風時,總統有權通過宣言制定他或她認為對保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安全有必要的規定。維護法律和秩序。
b。總統制定此類法規的權力應包括在合理的合理期限內並在合理的條件下中止實施普通法或成文法則或受本憲法保護的任何基本權利或自由的權力。處理緊急情況的目的:只要本分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使總統採取違反本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
C。如果根據本條(b)款制定的任何規定規定未經審判即予以拘留,還應規定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的諮詢委員會,其組成不得超過五個(5)人,其中不少於三(3)人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或有資格擔任法官。諮詢委員會應履行其第24條第2款(c)項規定的職能。
6.總統根據本條第(5)款制定的任何規定,如果自國民議會選舉之日起十四(14)天內未獲國民議會決議批准,則應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國民議會在任何此類規定生效之日後首次參加會議。
7.總統有權宣布或終止戒嚴令。僅當存在涉及另一國的國防狀態或納米比亞內戰盛行時,才可宣布實行戒嚴令:前提是,任何戒嚴令的宣佈如在合理時間內未獲得納米比亞通過的決議的批准,將不再有效。佔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
第五章總統
第二十七條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
1.總統應為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國防軍總司令。
2.納米比亞共和國的行政權歸屬總統和內閣。
3.除本《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總統在行使其職責時必須與內閣協商行事。
第二十八條選舉
1.總統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選出,並受其約束。
2.選舉總統為:
一種。直接,普遍和平等的選舉權;和
b。根據《國會法》確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只要沒有人當選,除非他或她獲得超過百分之五十(50)的選票,並且必須進行必要的投票,否則不得當選總統。進行直到達到這樣的結果。
3.每位年齡在三十五(35)歲以上,有資格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的納米比亞公民,無論其出生或血統,均有權當選總統。
4.提名總統候選人以及確保總統自由,公正和有效選舉的所有必要和附帶的事項應遵循的程序由《議會法》決定:政黨有權提名候選人,根據《議會法》確定的,由最少數目的登記選民支持的任何人,也有權被提名為候選人。
第29條。
1. a。總統的任期應為五(5)年,除非他或她在該任期屆滿前去世或辭職或被免職。
2.如果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經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確認,以下列方式彈the總統,則總統應免職。他或她犯有違反憲法的罪名或嚴重違反土地法律的罪名,或犯有嚴重不當行為或不當行為,以致他或她不宜有尊嚴地任職並尊敬總統職位。
b。如果國民大會在本公約第57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解散,總統的任期也應屆滿。
3.一個人的總統任期不得超過兩個任期。
4.如果總統根據本《憲法》去世,辭職或免職,則總統的空缺職位應在其未滿期間填補如下:
一種。如果空缺發生在要求舉行總統選舉之日前不超過一(1)年,則應按照本協定第34條的規定填補空缺;
b。如果空缺發生在要求舉行總統選舉之日前一(1)年以上,則應根據本協議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在九十(90)天內舉行總統選舉。從空缺發生之日起,直到選舉產生為止,空缺職位應按照本協定第34條的規定填補。
5.如果總統根據本協定第32條第3款第(a)項和第57條第1款解散國民議會,則應根據本協定第28條的規定在九十(90)天內舉行新的總統選舉,並且在這種選舉之前,總統應繼續任職,並應適用本公約第58條的規定。
6.如果某人根據本協議第(4)款成為總統,則在其當選或繼任後任職的時間段不應視為就第(3)款而言的任期這裡。
第三十條宣誓或認罪
當選總統在正式就職之前,應作以下宣誓或誓言,由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為此目的任命的法官管理:
“我,...........................謹此宣誓/鄭重聲明,
我將竭盡全力維護,保護和捍衛《納米比亞共和國憲法》,並忠實遵守,執行和管理納米比亞共和國的法律;
我將保護納米比亞共和國的獨立,主權,領土完整以及物質和精神資源;和
我將盡我所能,確保納米比亞共和國所有居民的正義。
(在宣誓的情況下)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第31條。民事和刑事程序的豁免權
1.任何民事訴訟中均不得起訴擔任總統職務或履行總統職務的人,除非該訴訟涉及以其官方身份擔任總統的行為。
2.擔任總統職務的任何人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因涉嫌執行的任何行為或不做任何行為而被起訴刑事犯罪或服從任何法院的刑事管轄權主席。
3.總統撤職後:
一種。任何法院均不得就以其正式職務擔任總統的任何行為在其民事訴訟中對他(她)採取任何行動;
b。如果據稱國會罷免總統,則民事或刑事法院僅有權就據稱以其個人身份在擔任總統期間所犯下的作為或不作為而針對他或她提起訴訟根據本《憲法》規定的理由,並且如果議會通過決議,以解決任何此類訴訟均符合公共利益的理由,即使此類訴訟可能會損害總統職位的尊嚴。
第三十二條功能,權力和義務
1.作為國家元首,總統應維護,保護和捍衛《憲法》作為最高法,並應有尊嚴地領導一切必要,適當,合理和為履行政府行政職能而採取的行動,在遵守本憲法和納米比亞法律的首要條款的前提下,他或她在憲法上有義務保護,管理和執行納米比亞。
2.根據政府行政部門對立法部門的職責,在審議官方預算期間,總統和內閣每年應出席議會。在該屆會議期間,總統應就國家狀況和政府的未來政策向議會發表講話,並應匯報上一年的政策,並應可回答問題。
3.在不減損本條第(1)款所設想的職能和權力的一般性的前提下,總統應主持內閣會議,並在本憲法的規定下有權:
一種。在本公約第57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宣告解散國民議會;
b。確定舉行國民議會特別會議的時間,並為此類會議做準備;
C。認可,接待和認可大使,並任命大使,全權代表,外交代表和其他外交官員,領事和領事官員;
d。無條件或受總統認為適當的條件赦免或緩刑;
e。談判並簽署國際協議,並下放這種權力;
F。宣布戒嚴令,或者,如果需要為國防辯護,則宣布存在國防狀態:但該權力的行使應遵守本公約第26條第7款的規定;
G。建立和解散總統認為在任何時候對納米比亞的善政都是必要或有利的政府部門和部委;
H。與感興趣的有關個人和機構協商,向納米比亞的公民,居民和朋友授予總統認為適當的榮譽;
一世。任命以下人員:
啊 總理;
bb。部長和副部長;
抄送 總檢察長;
dd。規劃總幹事;
ee。總統任命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人士。
4.根據本《憲法》,總統還有權任命:
一種。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啊 首席大法官,高等法院院長以及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其他法官;
bb。申訴專員;
抄送 檢察長;
b。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啊 審計長;
bb。中央銀行行長和副行長;
C。根據安全委員會的建議:
啊 國防軍首長;
bb。警察監察長;
抄送 懲教署署長。
5.在符合本憲法有關議會通過的任何法律的簽署以及在憲報上頒布和公佈這些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統有權:
一種。簽署並頒布依法有權宣佈為總統的任何公告;
b。在他認為必要和合宜的範圍內,制定法律以提交國民議會審議。
C。憑藉國民的特殊專門知識,地位,技能或經驗,被任命為國民議會議員,但未經表決,不得超過六(6)人。
6.在不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總統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或她的權力任命的任何人,可以由總統以與該人相同的程序罷免被任命。
7.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和任何其他適用法律的前提下,總統可與內閣協商並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一種。組成納米比亞公共服務部門的任何其他法律沒有另行規定的辦公室;
b。任命任何人到該辦公室,
C。確定如此任命的任何人的任期及其服務的條款和條件。
8.根據本條第(3),(4),(5),(6)和(7)款作出的所有任命和採取的行動,應由總統在憲報上宣布。
9.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總統根據本條規定賦予總統的任何權力採取的任何行動,均應能夠按此類條款進行審查,推翻或糾正。如果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國民議會議員提出一項決議,並由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決議草案被認為是適當和適當的,則不贊成採取任何此類行動,並決定進行審查,扭轉或糾正它。
10.儘管根據本協議第(9)款對任何行動進行了審查,撤銷或糾正,但在審查,撤銷或糾正之前的一段時間內,根據任何此類行動執行的所有行動均應視為有效且有效。法律,除非國會另有規定。
第33條報酬
《國會法》應規定從國家收入基金中支付總統的酬金和津貼,以及向前總統以及在其去世時向其尚存配偶支付的養卹金。
第34條繼承
1.如果總統職位空缺,或者如果總統無法履行職務,則下列人員應按照本條規定的順序,擔任總統任期未滿的部分或直到總統能夠恢復任職為止,以較早者為準:
一種。總理;
b。副總理;
C。由內閣任命的人。
2.如果由於暫時不在該國或由於工作壓力而認為某人代行總統職務是必要或適宜的,則總統有權提名本文第(1)款列舉的任何人在某些特定場合或特定事項下以及在其酌情決定的特定時期內,將其視為代表的明智和權宜之舉,但須與內閣協商。
第6章內閣
第35條組成
1.內閣應由總統,總理和總統可從國民議會議員中任命的其他部長組成,包括根據本法第46條第1款(b)項提名的議員,以管理和履行政府職能。
2.總統還可以任命副總理履行總統或總理分配給他或她的職務。
3.總統,或在總統缺席的情況下,由總理指定的總理或其他部長主持內閣會議。
第三十六條總理的職能
總理應擔任議會中政府事務的負責人,應協調內閣的工作,並應向總統提供建議並協助總統執行政府職能。
第三十七條副部長
總統可任命國民議會議員,包括根據本協定第46條第1款(b)項提名的議員,以及國民議會任命的副部長,視其為權宜之選,代表部長行使或履行職責。賦予這些部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和職責。
第三十八條宣誓或認罪
上任前,部長或副部長應在總統或總統為此目的指定的人面前按照本協議表2的規定宣誓並莊嚴宣誓。
第三十九條不信任投票
如果國民議會以其全體議員的多數通過決議,對內閣成員不信任,總統有義務終止內閣成員的任命。
第40條職責和功能
內閣成員應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指導,協調和監督各部委和政府部門(包括半官方企業)的活動,並就與該部門有關的任何現行從屬立法,法規或命令的可取性和智慧,向總統和國民議會審查並提供建議-國有企業,應考慮到公共利益;
b。提出法案提交國民議會;
C。為國民議會制定,解釋和評估國家預算及其經濟發展計劃,並就此向國民議會報告;
d。履行法律賦予他們的其他職能或與該任務有關的其他職能;
e。參加國民議會會議,並可以就政府政策的合法性,智慧,效力和方向進行任何查詢和辯論;
F。採取法律授權的步驟,以法律指示或授權的名義代表國家建立經濟組織,機構和半官方企業;
G。為國民議會議員制定,解釋和分析納米比亞外交政策的目標及其與其他國家的關係,並就此向國民議會報告;
H。為國民議會議員制定,解釋和分析對外貿易政策的方向和內容,並就此向國民議會報告;
一世。協助總統確定將締結,加入或繼承哪些國際協定,並就此向國民議會報告;
j。向總統提供有關國防狀況和維持治安的建議,並就此通知國民議會;
k。發出通知,指示和指示,以促進執行和執行行政機關所管理的法律,但須遵守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
l。保持警惕和充滿活力,以確保種族隔離,部落主義和殖民主義的禍害不會再以任何形式在自由和獨立的納米比亞中表現出來,並保護和援助歷來是納米比亞這些受害者的處境不利的納米比亞公民病理。
第41條:部長級問責制
所有部長應對其本部的行政管理負有責任,對內閣工作的管理負有責任,無論是對總統還是議會。
第42條。外部就業
1.部長在內閣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償工作,從事與部長職位不符的活動,或使自己處於任何可能導致相互之間發生衝突的風險的情況下他們作為部長的利益和他們的私人利益。
2.內閣成員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其職務或秘密地以內閣成員的身份委託他們使用的信息來充實自己。
第43條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總統任命,並應履行法律確定的職能以及總統或總理不時指派給秘書的職能。經總統任命後,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將秘書視為已被任命為該職位。
2.內閣秘書也應作為內閣記錄,會議記錄和有關文件的保管人。
第7章國家大會
第44條立法權
納米比亞的立法權應授予國民議會,並有權在本《憲法》主題的規定下,在得到總統同意的情況下通過法律,以賦予本《憲法》所規定的國民議會的權力和職能。
第四十五條代表性質
國民議會議員應代表全體人民,並在履行職責時,應以本憲法的宗旨,公共利益和良心為指導。
第46條組成
1.國民議會的組成如下:
一種。由登記選民以普通票,直接票和無記名投票選出的七十二(72)名成員。每位具有本公約第十七條所述資格的納米比亞公民均有權在國民議會議員的選舉中投票,並且在不違反本公約第四十七條的前提下,有資格參加國民議會議員的選舉;
b。總統根據其第三十二條第(5)款(c)項的專門知識,地位,技能或經驗任命的總統不超過六(6)人:但該委員在國民議會中不得投票;在確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要求的任何特定多數時,不應將其考慮在內。
2.在不違反本法第49條所指原則的前提下,本法第(1)(a)項所指的國民議會議員應按照《議會法》確定的程序選出。
第47條成員資格的喪失
1.下列任何人不得成為國民議會議員:
一種。在獨立後被定罪在納米比亞或納米比亞以外的任何犯罪的任何時間,如果這種行為在納米比亞境內構成犯罪,並且被判處死刑或監禁十二(12)個月以上,而沒有除非他們已獲得免費赦免或除非在他們當選之日至少十(10)年後這種監禁期滿,否則可以選擇罰款;要么
b。在獨立之前的任何時候被定罪,如果這種行為在獨立後在納米比亞境內構成犯罪,並且被判處死刑或監禁十二(12)個月以上,而沒有選擇罰款,除非他們已獲得免費赦免或除非在選舉之日起至少十(10)年後這種監禁期滿:但沒有任何人因與獨立鬥爭有關的行為而被判處死刑或監禁根據本分條,納米比亞共和國將被取消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的資格;要么
C。是無法修復的資不抵債的資信;要么
d。心智不健全,並已由主管法院宣布:
e。是納米比亞公共服務機構的薪酬成員;要么
F。是國家委員會,區域委員會或地方當局的成員。
2.就本條第(1)款而言:
一種。在確定可能針對定罪或判刑的任何上訴已確定或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的時間到期之前,任何人均不得認為任何法院已將其定罪;
b。公共服務應被視為包括國防軍,警察,懲戒服務,準國家企業,區域委員會和地方當局。
第48條座位的休息
1.國民議會議員應空缺:
一種。他們是否不再具有使他們有資格成為國民議會議員的資格;
b。如果提名他們參加國民議會的政黨通知議長該成員不再是該政黨的成員;
C。如果他們以書面形式辭職給議長;
d。如果國民議會根據其規則和常規以充分和充分的理由允許或要求將其撤職,將其撤職;
e。如果他們在國會連續開會十(10)天而缺席,卻沒有根據國會規則和會議常規指定的理由獲得國會特別假期。
2.如果根據本條第(1)款空缺了國民議會議員的席位,則提名該議員參加國民議會的政黨應有權通過提名以下人士來填補空缺:為前一次大選而編制的黨的選舉名單;如果沒有該人,則通過提名黨的任何成員來編制。
第49條選舉
根據本協定第46條第(1)款(a)項選舉的成員應列入當事方名單,並按照本附表4規定的比例代表制原則進行。
第五十條期限
國民議會的任期最長為五(5)年,但可在總統任期屆滿前由總統根據本公約第32條第3款(a)項和第57條第1款的規定宣布解散。 。
第51條
1.在新當選的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上,國民議會應由秘書擔任主席,並選舉一名議員為議長。然後國民議會應選舉另一位議員為副議長。每當沒有發言人時,副發言人就應擔任發言人。
2.議長或副議長應停止講話!他或她不再擔任國民議會議員的職位。議長或副議長可以根據國民議會的決議免職,也可以書面形式辭職或以國民大會秘書的名義辭職。
3.議長或副議長辦公室空缺時,國民議會應選舉一名委員填補空缺。
4.當議長和副議長均無任職時,國民議會應由秘書擔任主席,選舉一名委員擔任議長。
第52條秘書和其他官員
1.在遵守有關公共服務的法律規定和國民議會的指示的前提下,議長應任命一個人(或指定一個為此目的提供的公共服務人)作為國民秘書大會,應履行本《憲法》或議長指派給該秘書的職能和職責。
2.在遵守控制公共資金的法律的前提下,秘書應在議長的控制下履行其職責。
3.秘書應由國民議會官員協助,國民議會官員應是為此目的提供的公共服務人員。
第53條法定人數
除議長或主持人外,至少有三十七(37)名有權投票的國民議會議員應構成國民議會會議,以行使其權力和履行職責。它的功能。
第54條鑄造投票
在國民議會中票數相等的情況下,議長或副議長或主持人應有並可以投決定票。
第55條宣誓或認罪
國民議會的每一名議員均應按照本表附表3的規定,在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為此目的指定的法官面前作出並宣誓或莊嚴宣誓。
第56條。同意賬單
1.議會根據本《憲法》通過的每一項法案,為了獲得《議會法》的地位,都必須在簽署該法案並在《憲報》上刊登該法,以表示對總統的同意。
2.法案經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並經國民議會確認後,總統有義務表示同意。
3.法案經國民議會多數議員通過,但佔國民議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下,並得到國民議會的確認,但總統拒絕同意對於該法案,總統應將此異議傳達給議長。
4.如果總統拒絕根據本條第(3)款批准該法案,國民議會可以重新考慮該法案,並且,如果決定的話,以將該法案重新提交給它的形式通過該法案,或以修改的形式出現,或者可能拒絕通過該法案。如果該法案隨後獲得國民議會的多數票通過,則不需要國民議會的進一步確認,但是,如果該多數票少於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則總統應保留其或她有權拒絕批准該法案。如果總統選擇不批准該法案,則該法案將失效。
第57條。解散
1.如果政府無法有效執政,總統可根據內閣的建議解散國民議會。
2.如果國民議會解散,則應在解散之日起九十(90)天內舉行新國民議會的國民大選,並選舉新總統。
第五十八條解散後的營業行為
儘管有本協議第57條的規定,
一種。在解散之日為國民議會議員的每個人,應繼續擔任國民議會議員,並有能力履行議員的職能,直到緊接根據該議會舉行的選舉的第一個投票日的前一天為止。這種解散;
b。總統有權在解散後的期間內,直至緊接為解散而舉行的選舉的第一個投票日之前的當天(包括當日),召集國會,以各種方式並在所有方面好像沒有發生溶解。
第59條。程序規則,委員會和臨時命令
1.國民議會可就其業務和議事程序制定議事規則,也可為委員會的設立,運作和程序制定議事規則,並製定其認為適當的常務命令或必要。
2.國民議會應在其議事規則中就其成員的財務或業務事務作出適當的披露規定。
3.為了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能,根據本條第(1)款設立的任何國民議會委員會均有權傳喚有人出庭作證,並宣誓。它要求的文件。
第60條會員的義務,特權和豁免
1.國民議會議員的職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國民議會的所有議員在國民議會開會期間以及在國民議會以外的行為和活動中均應維護國民議會的尊嚴和形象;
b。國民議會的所有議員均應將自己視為納米比亞人民的僕人,並製止其不正當地謀求富裕或與人民疏遠的任何行為。
2.如果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中有三分之一支持,則可以在國民議會中提出私人議員法案。
3.規定國民議會議員特權和豁免的規則應根據《議會法》制定,所有議員均有權享有這種特權和豁免的保護。
第61條公開席位
1.除本第(2)款另有規定外,國民議會的所有會議均應公開舉行,公眾成員應有權參加此類會議。
2.如果國民議會通過一項由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支持的動議,但在指定時期內或在此期間不准予公眾訪問,則可以拒絕根據本條第(1)款進行的公眾訪問。尊重特定事項。只有在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中至少有十分之一的支持下,才可以審議該動議,並且對這種動議的辯論不得向公眾開放。
第62條會議
1.國民議會應坐:
一種。除非議長以公共利益,安全或便利為由另作指示,否則應由國民議會確定其通常的開會地點;
b。每年至少兩(2)屆會議,在國民議會不時確定的日期開始和終止;
C。參加總統不時宣布的特別會議。
2.在國民議會開會期間,國民議會應按照國民議會的規則和常務會議規定的日期,白天和黑夜的時間開會。
3.如果議長基於公共利益或方便的目的要求總統這樣做,則總統可以宣布任何國民議會會議開始的日期。
第63條功能和權力
1.國民議會作為納米比亞內外的主要立法機構,有權在不違反本《憲法》的情況下,制定和廢除法律,以維護該國人民的最大利益,維護該國的和平,秩序和善政納米比亞。
2.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國民議會應進一步具有權力和職能:
一種。批准國家有效政府和行政部門的預算;
b。提供收入和稅收;
C。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步驟,維護並捍衛本《憲法》和納米比亞的法律,並促進納米比亞獨立的目標;
d。審議並決定是否要使納米比亞境內各主管部門在獨立之前已達成的國際協定接替;納米比亞大多數人民歷來從未享有民主代表權和參與權;
e。同意批准或加入已經根據本協議第32條第3款(e)項進行談判和簽署的國際協議;
F。接收有關行政部門,包括半官方企業的活動的報告,並不時要求其任何高級官員出席國民議會的任何委員會,以解釋和解釋其行為和方案;
G。就國家關注的事項啟動,批准或決定舉行全民投票;
H。就總統授權本憲法處理的任何事項進行辯論並向總統提供建議;
一世。保持警惕和充滿活力,以確保種族隔離,部落主義和殖民主義的禍害不會再以任何形式在自由和獨立的納米比亞中表現出來,並保護和援助歷來是納米比亞的弱勢公民的受害者病理;
j。通常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任何其他職能和權力以及與此有關的其他任何職能。
第64條。取消總統同意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統有權拒絕接受國民議會批准的一項法案,前提是總統認為該法案在通過時會與本《憲法》的規定相抵觸。
2.如果總統基於這種意見而拒絕同意,則應將其告知議長,再由議長通知國民議會,然後由總檢察長隨後再採取適當措施,由主管人員決定此事。法庭。
3.如果該法院此後得出結論認為該法案不違反本《憲法》的規定,則如果國民議會以其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該法案,則總統應同意該法案。如果法案沒有以多數票獲得通過,則總統可以拒絕批准該法案,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本文第56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
4.如果該法院裁定有爭議的法案將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相抵觸,則該法案應視為已失效,而總統無權獲得批准。
第65條:行為的簽名和註冊
1.當任何法案因經國會通過,由總統簽署並在憲報上公佈而成為國會法案時,國民議會秘書應立即出示該法案的兩(2)份公平副本以將要在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辦公室登記的英語為準,並且這些副本應是該法令條款的確鑿證據。
2.公眾有權訪問這些副本,但要遵守議會為保護這些副本的持久性和使書記官長的工作人員方便而製定的規定。
第66條。習慣法和普通法
1.在獨立之日生效的納米比亞習慣法和普通法在與該《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不衝突的範圍內仍然有效。
2.在不違反本《憲法》條款的前提下,可以通過《議會法》廢除或修改此類普通法或習慣法的任何部分,並且其適用範圍可以限於納米比亞的特定地區或特定時期。
第67條必要的多數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在國民議會中進行的簡單多數表決就足以通過國民議會的任何法案或決議。
第八章國家理事會
第68條設立
應當有一個全國委員會,其權力和職能應在本《憲法》中規定。
第69條組成
1.國民議會應由本細則第102條所述的每個地區的兩(2)名成員組成,由該地區的區域委員會從其成員中選出。
2.國民議會議員的選舉應按照《議會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70條成員的任期
1.國民議會議員自當選之日起連任五(5)年,並有資格連任。
2.當國民議會議員的席位因死亡,辭職或喪失資格而空缺時,應舉行繼任人的選舉,直至其前任期屆滿為止,但在這種情況下空缺發生在國民議會任期屆滿前不到六(6)個月,在這種情況下,無需填補該空缺。這種選舉應按照本公約第69條第2款提及的《議會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71條宣誓或認罪
國民議會的每位成員均應按照本協議附表3的規定,在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為此目的任命的法官面前作出宣誓或莊嚴宣誓,並對此表示贊同。
第72條成員資格
如果任何人是地方政府的民選議員,則沒有資格擔任國民議會議員,除非他或她根據本協定第47(1)(a)至(e)條有資格成為國民議會議員。國民議會議員。
第73條主席和副主席
國民議會在進行其他事務之前,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主席,或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由副主席主持的國民議會會議。如果主席和副主席均未出席任何會議,則國民議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在該屆會議期間缺席的人擔任主席。
第74條。權力和職能
1.國民議會有權:
一種。根據本公約第75條,審議國民議會通過的所有法案;
b。調查並向國民議會報告任何根據法律必須提交國民議會並由國民議會轉交國民議會徵求意見的從屬立法,報告和文件;
C。就區域關切事項建議立法,提交國民議會審議;
d。履行國民議會或國會法案賦予它的任何其他職能。
2.國民議會有權設立委員會,並通過自己的規則和程序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國民議會委員會有權舉行其認為必要的所有此類聽證會,並收集行使國民議會的審查和調查權力所需的證據,並為此目的應具有第59條第3款所指的權力)。
3.國民議會應在其議事規則中就其成員的財務或商業事務作出適當的披露規定。
4.國民議會議員的職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國民議會所有成員在國民議會任職期間以及在國民議會以外的行為和活動中均應維護國民議會的尊嚴和形象;
b。國民議會所有成員應視自己為納米比亞人民的僕人,並製止其不正當地謀求富裕或與人民疏遠的任何行為。
5.規定國民議會議員特權和豁免的規則應根據《議會法》制定,所有成員均有權獲得此類特權和豁免的保護。
第75條立法審查
1.國民議會通過的所有法案應由議長交給國民議會。
2.國民議會應審議根據本條第(1)款提交的法案,並應將有關報告及其建議提交議長。
3.如果國民議會在其給議長的報告中確認一項法案,則議長應將其轉交給總統,以使總統能夠根據其第56條和第64條對其進行處理。
4. a。如果國民議會在其給議長的報告中建議通過該法案,但須經其提議的修正案通過,則議長應將該法案交還國民議會。
b。如果根據本條第(a)款將法案退還給國民議會,國民議會可以重新考慮該法案,並對法案進行任何修改,無論是否由國民議會提議。如果該法案再次由國民議會通過,無論是最初通過的形式,還是修改後的形式,該法案均不得再次提交給國民議會,而應由議長交給總統。使其能夠根據本協議第56條和第64條進行處理。
5。如果全體成員或國民議會的三分之二多數反對法案的原則,則應在其給議長的報告中提及。在這種情況下,報告還應指出,如果國民議會根據本條第(b)款確認了法案的原則,並且提出了修正案,則國民議會是否建議對該法案進行修正。 ,其詳細信息應在報告中列出。
b。如果國民議會在其報告中反對該法案的原則,則應要求國民議會重新考慮該原則。如果國民議會經過這種重新考慮,以其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重申了該法案的原則,則該法案的原則將不再是一個問題。如果國民議會未獲得三分之二多數,則該法案應失效。
6. a。如果國民議會以其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的多數重申本條第5款(b)項下的法案原則,並且國民議會的報告建議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法案進行修正,然後,國民議會應處理國民議會提出的修正案,在這種情況下,應比照適用第4(b)條的規定。
b。如果國民議會以其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的多數重申本分條第5款(b)項下的法案原則,而國民議會的報告則不建議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法案進行修正。法案,則視為已獲得國民議會的確認,議長應將該法案交給根據本協定第56條和第64條處理的總統。
7.本條第(5)款和第(6)款不適用於處理稅款徵收或公款佔用的法案。
8.國民議會應在議長將其付諸表決之日起三十(30)天內,向議長報告所有涉及徵稅或公款的法案,以及所有其他法案在議長提交之日起三(3)個月內,否則將被視為國民議會已確認此類法案,議長應立即將其轉交給總統,以使總統能夠根據本條處理這些法案其56和64。
9.如果總統根據本協定第56條的規定拒絕他或她的任何法案,然後按照該條款處理該法案,然後由國民議會以其最初通過的形式或通過的方式再次通過。修改後,該法案將不再再次提交給國民議會,而是由議長直接提交給總統,以使該法案能夠根據其第56條和第64條進行處理。
第76條法定人數
為了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職能,必須有國民議會多數成員的出席才能構成國民議會的會議。
第77條投票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國民議會中的所有問題均應由出席會議的委員(主席除外)或在他或她缺席的情況下由副主席或主持該會議的委員以多數票決定。 ,但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應有並可以投決定票。
第九章司法行政
第78條司法機構
1.司法權應歸屬納米比亞法院,該法院應包括:
一種。納米比亞最高法院;
b。納米比亞高等法院;
C。納米比亞下級法院。
2.法院應是獨立的,並且僅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3.內閣成員,立法機關成員或任何其他人員不得乾涉法官或司法人員行使司法職能,國家所有機關均應提供法院可能要求的協助,以保護其獨立性,尊嚴和有效性,但須遵守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條款。
4.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應具有獨立於緊接獨立之日前西南非洲最高法院的固有管轄權,包括管理自己的程序並為此目的製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第79條最高法院
1.最高法院應由首席大法官和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決定的其他法官組成。
2.最高法院應由首席大法官主持,並應就高等法院的上訴,包括涉及解釋,執行和維護本《憲法》及其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上訴,進行聆訊並作出裁決。最高法院還應處理總檢察長根據本《憲法》交由其決定的事項,以及國會法案授權的其他事項。
3.三(3)名法官在聆訊上訴或處理總檢察長根據本《憲法》轉交的事項時,應構成最高法院的法定人數:但根據《國會法案》可以規定,在判決前的任何時候,被上訴法院法官死亡或無法採取行動的情況。
4.最高法院對上訴的管轄權應根據《議會法》確定。
第80條最高法院
1.高等法院應由一名法官庭長和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決定的其他法官組成。
2.高等法院應具有對所有民事糾紛和刑事訴訟進行審判和裁決的原始管轄權,包括涉及解釋,執行和維護本《憲法》以及據此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案件。高等法院也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裁定下級法院的上訴。
3.高等法院對上訴的管轄權應根據《議會法》確定。
第81條最高法院的決定的約束性質
最高法院的裁決對納米比亞所有其他法院和納米比亞的所有人均具有約束力,除非該裁決被最高法院本身推翻,或與依法制定的議會法相抵觸。
第82條法官的任命
1.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官任命均應由院長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作出,任命後,法官應按本表附表1的規定宣誓或確認任職。
2.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要求,庭長可任命最高法院代理法官不時填補法院的臨時空缺,或作為臨時任命參加涉及憲法問題或保障基本權利和權利的案件。自由,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由於他們對此類事務的專門知識或專門知識,最好任命此類人員來審理此類案件。
3.應法官之請求,庭長可不時任命高等法院代理法官,以填補法院的臨時空缺,或使法院能夠迅速處理其工作。
4.根據本《憲法》任命的所有法官,除代理法官外,任期至六十五(65)歲,但院長有權將任何法官的退休年齡延長至七十(70):納米比亞公民根據定期僱用合同被任命為法官。
第83條:較低的法院
1.下級法院應根據《國會法》設立,並具有該法及根據該法制定的條例規定的管轄權和程序。
2.下級法院應由根據《議會法》規定的程序任命的裁判官或其他司法官員主持。
第84條。從辦公室撤消法官
1.法官只有在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的情況下才能在法官任期屆滿之前免職。
2.法官只能基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因嚴重不當行為而被免職,並應遵守本條第(3)款的規定。
3.司法服務委員會應調查是否應基於這種理由免職法官,並且如決定裁撤法官,則應將其建議通知庭長。
4.如果司法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條進行的討論涉及司法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行為,則該法官不得參加該討論,而庭長應任命另一名法官填補該空缺。
5.雖然正在就根據本條免除法官的必要性進行調查,但庭長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在調查和建議結果未定的情況下,中止法官的職務。辦公室。
第85條司法部門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司法服務委員會,由首席法官,由總統,總檢察長任命的法官和由一個或多個專業組織根據《議會法》規定提名的兩名法律專業人士組成代表納米比亞法律界的利益。
2.司法服務委員會應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
3.司法服務委員會有權制定規則和規章,以規範其程序和職能,以免與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相抵觸。
4.司法服務委員會的任何臨時空缺可由首席大法官填補,或在缺席時由總統任命的法官填補。
第86條:總檢察長
總統應根據本協定第32條第3款(i)項(cc)的規定任命總檢察長。
第87條檢察長的權力和職能
總檢察長的權力和職能是:
一種。行使總檢察長的最終責任;
b。擔任總統和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C。採取一切必要的行動來保護和維護憲法;
d。履行國會法案賦予司法部長的所有此類職能和職責。
第88條:總檢察長
1.應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總檢察長。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總檢察長,除非該人:
一種。擁有使他(她)在納米比亞所有法院任職的法律資格;
b。根據他或她的經驗,盡職盡責和正直是一個合適和適當的人,要受託擔任總檢察長辦公室的職責。
2.檢察長的權力和職能是:
一種。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以納米比亞共和國的名義起訴刑事訴訟;
b。在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刑事訴訟中起訴和辯護上訴;
C。履行與行使這種權力有關的所有職能;
d。在他或她的控制和指示下,授權其他官員在任何法院進行刑事訴訟;
e。履行其他法律所賦予他的所有其他職能。
第10章申訴專員
第89條:建立和獨立
1.應有一個監察員,他應具有本《憲法》規定的權力和職能。
2.監察員應獨立,並僅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3.內閣成員,立法機關成員或任何其他人員不得乾涉監察員行使其職能,國家所有機關均應提供必要的協助,以保護其獨立性,尊嚴和政治自由。監察員的效力。
4.監察員應是納米比亞的法官,或者是具有使他或她有權在納米比亞所有法院執業的法律資格的人。
第90條。任命和任期
1.監察員應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宣布。
2.申訴專員的任期至六十五(65)歲,但總統可將任何申訴專員的退休年齡延長至七十(70)歲。
第九十一條功能
監察員的職能應由​​《議會法》定義和規定,並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有責任調查有關官員在僱用任何政府機構(無論是中央政府還是地方政府官員)對納米比亞居民的指稱或明顯侵犯基本權利和自由,濫用權力,不公平,嚴厲,不敏感或不禮貌的待遇的指稱或明顯的案件中的投訴地方官員),明顯的不公正行為或該官員的行為,在民主社會中應適當地視為非法,壓迫或不公平;
b。負責調查有關公共服務委員會,國家行政機關,國防軍,警察和懲教部門運作的投訴,只要這些投訴與未能實現此類服務的平衡結構有關,或所有人平等獲得此類服務的招聘或與此類服務有關的公平管理;
C。有責任調查有關以下方面的投訴:對自然生物資源的過度利用,對不可再生資源的不合理利用,生態系統的退化和破壞以及納米比亞的美麗和特色未能得到保護;
d。有責任調查有關個人,企業和其他私人機構的行為和行為的投訴,這些投訴指稱發生了違反本《憲法》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行為;
e。採取適當行動的義務和權力,要求通過公平,適當和有效的手段,對前款中規定的情況進行補救,糾正和撤消,包括:
啊 有關各方之間的談判和妥協;
bb。使投訴及其發現被舉報給犯罪者的上級;
抄送 將此事轉交給總檢察長;
dd。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採取封鎖或其他適當的補救措施,以確保終止犯罪行為或行為,或放棄或更改犯罪程序;
ee。如果從屬的法律或法規以嚴重不合理的或其他方式越權尋求使違法行為或行為辯解,則通過質疑其有效性來提起訴訟,以製止此類法律或法規的執行;
ff。審查獨立日之前實施的法律,以確定它們是否違反了本憲法的文字或精神,並向總統,內閣或總檢察長提出相應的建議,以在其後採取適當行動;
F。有責任對官員涉嫌或涉嫌挪用公款的所有案件進行大力調查,並採取適當措施,包括據此向檢察長和審計長報告;
G。每年向國民議會報告行使其權力和職能的職責。
第92條調查權
監察員的權力應根據《議會法》確定,並應包括:
一種。發出傳票,要求任何人在監察員面前出席,並出示與監察員進行任何調查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記錄;
b。使任何輕視這種傳票的人被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C。向任何人提問;
d。要求任何人與申訴專員合作,並如實坦率地披露其所知與申訴專員調查有關的任何信息。
第93條“官員的含義”
就本章而言,“官方”一詞,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應包括中央或地方政府任何機構的當選或任命官員或僱員,擁有或管理或控制的半官方企業的任何官員由國家或國家或政府有重大利益的一方,或國防軍,警察部隊或教養部門的任何官員,但不包括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就投訴而言,任何其他司法官員均涉及司法職能的履行。
第94條:從辦公室搬走
1.監察長可在其任期屆滿前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2.只能根據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嚴重不當行為,並根據本第(3)款的規定罷免監察員。
3.司法服務委員會應調查是否應根據本條第(2)款提及的理由將監察員免職,並且,如果它決定將監察員撤職,則應將其職權範圍通知總統。建議。
4.在就根據本條規定罷免監察員的必要性進行調查的同時,總統可應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在調查和建議結果成立之前,中止監察員的職務。辦公室。
第10A章。防腐蝕措施
第94A條。防腐蝕措施
1.國家應採取必要的行政和立法措施,以預防和打擊腐敗。
2.根據《議會法》,應設立反腐敗委員會,其職權和職能應由該法規定。
3.反腐敗委員會應是一個獨立公正的機構。
4.反腐敗委員會應由該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5.國民議會應由總統提名,任命反腐敗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6.反腐敗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的任期為五年,其任職資格,任職條件和服務終止應根據議會法確定。
第11章國家政策原則
第95條。促進人民的福利
國家應採取除其他外的政策,積極促進和維護人民的福利:
一種。頒布法律,確保婦女機會均等,使婦女能夠充分參與納米比亞社會的各個領域;特別是,政府應確保在男女報酬方面執行不歧視原則;此外,政府應通過適當的立法尋求為婦女提供產假和有關福利;
b。頒布法律以確保工人,男人和女人的健康和體力以及兒童的適齡年齡不被濫用,並且確保公民不會因經濟需要而被迫從事與其年齡和體力不相稱的職業;
C。積極鼓勵成立獨立工會,以保護工人的權益,促進良好的勞資關係和公平的僱用做法;
d。國際勞工組織(ILO)的成員資格,並在可能的情況下遵守並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的國際公約和建議採取行動;
e。確保每個公民都有依法獲得公平合理使用公共設施和服務的權利;
F。確保老年人有權並確實獲得足以維持體面生活水平以及享受社會和文化機會的定期養卹金;
G。頒布法律,以確保失業者,無行為能力的人,貧窮的​​人和處境不利的人得到議會確定為合理且負擔得起的社會福利和便利,並適當考慮到國家的資源;
H。旨在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通過在確定的案件中提供免費法律援助並適當考慮國家資源的司法系統;
一世。確保為工人支付足以維持體面生活水平以及享受社會和文化機會的生活工資;
j。為提高和維持納米比亞人民可接受的營養水平和生活水平並改善公共衛生做出一致的計劃;
k。通過教育和其他活動以及通過其組織鼓勵民眾大眾通過辯論政府的決定來影響政府的政策;
l。維護納米比亞的生態系統,必要的生態過程和生物多樣性,以及在可持續的基礎上利用自然生物資源,以造福所有納米比亞人,包括現在和將來;特別是,政府應採取措施,防止在納米比亞領土上傾倒或回收外國核廢料和有毒廢料。
第96條對外關係
國家應努力確保在其國際關係中:
一種。採取並維持不結盟政策;
b。促進國際合作,和平與安全;
C。建立並維護國家之間的公正互利關係;
d。促進對國際法和條約義務的尊重;
e。鼓勵通過和平手段解決國際爭端。
第97條。庇護
國家應在合理的情況下,向因政治信仰,種族,宗教或特定社會群體的身份而合理地遭受迫害的人提供庇護。
第98條。經濟秩序原則
1.納米比亞的經濟秩序應以混合經濟原則為基礎,以確保所有納米比亞人的經濟增長,繁榮和人類有尊嚴的生活。
2.納米比亞的經濟除其他外應以下列所有形式為基礎:
一種。上市;
b。私人的;
C。公私合營;
d。合作社
e。共同所有權;
F。小規模的家庭。
第99條外國投資
須在納米比亞境內鼓勵外國投資,但須遵守議會通過的《投資法》的規定。
第100條。自然資源的主權擁有
如果不是合法擁有的,則在陸地表面以下和之上,大陸架以及在領海和納米比亞專屬經濟區內的土地,水和自然資源,應屬於國家所有。
第101條。本章所含原則的適用
本章所載的國家政策原則不得由任何法院單獨法律強制執行,但仍應指導政府制定和實施法律以實現上述原則的基本目標。法院在解釋基於這些原則的任何法律時都有權考慮上述原則。
第十二章地區和地方政府
第102條:地方和地方政府的結構
1.為了區域和地方政府的目的,納米比亞應分為區域和地方單位,其組成應由《議會法》確定和定義的區域和地方當局。
2.本第(1)款所指的地區和地方當局的邊界應僅是地理上的,而無需提及該地區居民的種族,膚色或族裔。
3.區域和地方政府的每個機構均應有一個理事會作為主要理事機構,並根據本《憲法》及其第(1)款提及的《議會法》自由選舉產生,其行政和行政機關應在遵守本《憲法》和任何其他相關法律的前提下,排除該理事會的所有合法決議和政策。
4.就本章而言,地方當局應包括根據《議會法》界定和組成的所有市政當局,社區,村莊委員會和地方政府的其他機關。
5.應根據《議會法》設立傳統領導人委員會,以就公共土地的控制和利用以及總統可能轉交的所有其他事項向總統提供意見。建議。
第103條。建立地方理事會
1.區域邊界應由劃界委員會根據本公約第102條第2款規定的原則確定。
2.區域邊界可能會不時更改,並且可能會不時創建新區域,但前提是必須遵守劃界委員會的建議。
3.應為每個區域均已根據本第(1)和(2)款確定界限的區域設立區域理事會。
第104條劃界委員會
1.劃界委員會應由主席擔任,由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擔任,另外兩名由總統在議會批准下任命。
2.劃界委員會應按照《議會法》和本《憲法》的規定履行職責,並應向總統報告。
第105條地方議會的組成
每個區域理事會均應由劃界委員會為設立該區域理事會所針對的特定地區確定的,並有資格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
第106條。地方議會選舉
1.每個地區應劃分為選區,選區委員會應根據《議會法》和本《憲法》的規定確定其選區範圍:但不得少於六(6)且不超過每個地區十二(12)個選區。
2.每個選區應選出其所在地區的區域委員會成員。
3.選舉應按照議會法的規定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在任何選區中獲得最多選票的候選人應為該選區的區域委員會當選議員。
4.納米比亞各個地區的所有區域委員會選舉均應在同一天舉行。
5.區域委員會的選舉日期應由總統在憲報上宣布。
第107條。區域理事會成員的酬金和津貼以及其他利益
區域委員會成員有權獲得根據國會法案確定的報酬,津貼和其他福利。
第108條地方議會的權力
區域委員會具有以下權力:
一種。選舉國民議會議員;
b。在其構成的區域內行使行政權力,並履行與《國會法》賦予的權力和總統賦予的權力有關的職責;
C。根據《議會法》的規定,在中央政府設立的地區內增加稅收或分享中央政府的稅收;
d。行使權力,履行任何其他職能,以及製定《國會法》可能確定的細則或條例。
第109條:管理委員會
1.每個區域理事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個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應根據《議會法》的規定具有執行權。
2.管理委員會應有一個由區域委員會成員在選舉管理委員會時選出的主席,該主席應主持其區域委員會的會議。
3.主席和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應為兩(2)年和六(6)個月,並有資格連任。
第110條:地方議會的管理和職能
應確定舉行和舉行區域理事會會議,填補區域理事會的臨時空缺以及由區域理事會僱用官員,以及與區域理事會的行政管理和職能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根據國會法案。
第111條地方當局
1.地方當局應按照本協定第102條的規定設立。
2.地方當局的範圍,選舉地方事務委員會的理事會,選舉地方當局委員會成員的方法,為地方當局增加收入的方法,地方當局議員的薪酬以及所有其他事項與地方當局的行政管理和職能有關的,應根據《議會法》確定。
3.如果該人在緊接當選之前一(1)年內一直在地方當局管轄範圍內居住,則他們有資格在地方當局理事會的選舉中投票。國民議會選舉。
4.對於不同類型的地方當局,本條第(2)款所指的《國會法》可能有不同的規定。
5.地方當局根據《議會法》賦予它們的權力製定的所有附則或條例,均應提交國民議會,並在國民議會通過了有關此事的決議後停止生效。
第十三章公共服務委員會
第112條建立
1.應設立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其職能是就本公約第113條所述事項向總統提供建議,並就此向國民議會報告。
2.公共服務委員會應獨立且公正地行事。
3.公共服務委員會應由主席組成,由總統提名並由國民議會以決議任命的其他不少於三(3)人和不超過六(6)人。
4.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每個成員均有權在該委員會任職五(5)年,除非在該期限屆滿前因本憲法和規定的程序有充分和充分的理由被合法罷免根據國會法案。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每個成員都有資格連任。
第113條功能
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應由​​《議會法》規定,並應具有以下權力:
一種。向總統和政府提供建議,或:
啊 任命合適的人擔任公共服務中特定類別的工作,並特別考慮其均衡的結構;
bb。對此類人員進行充分的紀律控制,以確保人事政策的公平管理;
抄送 任何該等人士的薪酬及退休利益;
dd。法律規定與公共服務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
b。履行《議會法》賦予它的所有職能;
C。就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由總統任命的人員的身份,可用性和適宜性向總統提供建議。
第十四章安全委員會
第114條。建立和職能
1.應設有一個安全委員會,其職能是就任命國防軍首長,警察監察長和懲教署署長一事向總統提出建議,並可能根據《國會法案》分配給它。
2.保安委員會應由下列機構任命的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國防軍首長,警察監察長,懲教署署長和國民議會兩(2)名成員組成。總統根據國民議會的建議。
第十五章國防和警察部隊及懲戒服務
第115條:建立防禦力量
1.為了保護納米比亞的領土和國家利益,應根據《議會法》設立具有規定組成,權力,職責和程序的納米比亞國防軍。
2.總統應為國防軍總司令,並應擁有一切權力並行使為此目的所需的一切職能。
第116條國防軍首長
1.國防軍首長應由總統根據本協定第32條第4款(c)(aa)項任命。
2.國防軍首長應為國防軍的均衡結構作出規定,並有權對國防軍進行適當任命。導致對國防軍成員的紀律處分進行調查和起訴,並確保國防軍的有效管理。
第117條。刪除國防軍首長
總統可出於正當理由和公共利益,並根據任何《國會法》的規定免除國防軍首長的職務,該《國會法》可能規定了為此目的便利的程序。
第118條:建立警察部隊
為了確保納米比亞的內部安全並維護法律和秩序,應根據議會法案建立具有規定權力,職責和程序的納米比亞警察部隊。
第119條警察監察長
1.應有一個由總統根據本協定第32條第4款(c)項(bb)任命的警察監察長。
2.警察監察長應為警察部隊的均衡結構做出規定,並有權對警察部隊進行適當任命,對警察部隊成員進行紀律處分,並予以起訴和起訴。確保有效管理警察部隊。
第120條。刪除警察局長
總統可出於正當理由和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並根據任何《國會法》的規定罷免警察監察長的職務,《國會法》可能規定了為此目的便利的程序。
第121條建立懲戒機構
根據《議會法》,應設立具有規定權力,職責和程序的納米比亞教養所。
第122條懲教署署長
1.應有一名懲教總幹事,由總統根據本協定第32條第4款(c)項(cc)的規定任命。
2.懲教署署長須為懲教署的均衡結構作出規定,並有權對懲教署作出適當任命,以對懲教署人員進行紀律處分,以進行調查和起訴。並確保懲教服務的有效管理。
第123條。改正懲戒專員
總統可出於正當理由和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並根據任何可能規定這樣做的適當程序的國會法案的規定,罷免懲教署署長。
第十六章財務
第124條政府資產的轉移
附表5所述資產應在獨立之日歸屬納米比亞政府。
第125條國家收入基金
1.根據1979年財政部和審計公告第3節(1979年第85號公告)和1985年R101號公告第31(1)條設立的西南非洲法定領土中央收入基金應繼續作為州立納米比亞共和國收入基金。
2.中央政府應產生的所有收入應存放在國家稅收基金中,處置權應歸納米比亞政府所有。
3.本條第(2)款所載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排除法律的製定或法律的適用,該法律規定:
一種。政府應將其產生的任何特定款項支付給指定用於特殊目的的基金;要么
b。已經向其支付了應計給國家的任何款項的任何團體或機構,可以保留該款項或其中的一部分,以支付該團體或機構的費用;要么
C。必要時,將補貼分配給地區和地方當局。
4.除非依照國會法案,否則不得從國家稅收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5.除政府以外的任何機構或個人均無權從國家稅收基金中提取款項。
第126條撥款
1.財政部部長應至少每年一次,其後在必要的過渡階段出席會議,供國民議會審議該財政年度的收入,支出和收入概算。
2.國民議會應審議其估計數,並根據其認為通過的撥款法不時滿足該國的財政需要。
第127條審計長
1.應由總統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並經國民議會批准任命一名審計長。除非根據本協議第(4)款提前罷免或辭職,否則審計長應任職五(5)年。審計長應有資格連任。
2.審計長應審計國家稅收基金,並應履行政府或議會法令賦予他或她的所有其他職能,並應每年向國民議會報告。
3.審計長不得擔任公共服務的成員。
4.除非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嚴重不當行為為由投票,否則不得罷免總審計長。
第十七章中央銀行和國家計劃委員會
第128條中央銀行
1.應根據《議會法》設立納米比亞共和國中央銀行,該銀行應作為國家主要工具來控制貨幣供應,貨幣和金融機構,並履行通常由金融機構履行的所有其他職能。中央銀行。
2.中央銀行理事會由行長,副州長和《議會法》規定的理事會其他成員組成,理事會的所有成員應由總統根據以下規定任命該議會法案規定的程序。
第129條國家計劃委員會
1.總統辦公室應設立一個國家計劃委員會,其任務是計劃國家發展的優先事項和方向。
2.總統應根據本協定第32條第3款(i)項(dd)任命規劃總幹事,他應是國家計劃委員會的負責人兼總統的首席顧問與經濟計劃有關的所有事項,應總統要求誰參加內閣會議。
3.國家計劃委員會的成員,職權,職能和人員應根據《國會法》進行規定。
第十八章憲法的生效
第一百三十條憲法生效
制憲議會通過的本《憲法》將於獨立之日生效。
第十九章憲法的修正
第131條: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獲得
根據本《憲法》,不得對本章第3章的任何規定進行廢除或修正,只要這些廢除或修正減損或減損了該章所包含和定義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並且不得廢除該廢除或修正。或修正案有效或具有任何效力。
第132條憲法的廢除和修正
1.任何試圖廢除或修改本《憲法》規定的法案,應參照所要廢除和/或修正的具體條款,表明建議的廢除和/或修正案,除提議的廢除或修改之外,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項。修正案。
2.議會中廢除和/或修訂本《憲法》任何規定所需的多數應為:
一種。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和
b。國民議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
3. a。儘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但如果一項提議廢除和/或修正本《憲法》中任何規定的法案獲得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多數,但未能確保在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中,總統可通過宣布將包含擬議中的廢除和/或修正的議案作為全民公決的主題。
b。本(a)款所指的全民公決應按照《議會法》規定的舉行全民公決的程序進行。
C。如果在舉行全民公投後,包含提議的廢除和/或修正的法案獲得了全民投票中所有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批准,則該法案應被視為按照以下條款通過本憲法,總統應根據本公約第56條處理。
4.本憲法或本條第(2)或(3)款旨在減少或減損議會或公民投票所要求的多數的範圍內,不得廢除或修正本憲法,並且任何此類聲稱的廢除或修正均無效或沒有任何效力。
5.本條不包含任何內容:
一種。應以任何方式損害本協議第131條規定的固守,本協議第3章所包含和定義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b。應通過修改或廢除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來防止國會改變其本身的組成或結構:前提是此類廢除或修正是按照本《憲法》的規定進行的。
第二十章生效法律和過渡性條款
第133條:第一屆全國大會
儘管有本法第46條的規定,制憲議會應被視為根據本法第46和49條選舉產生,並應構成納米比亞第一屆國民議會,其任期和總統的任期應視為從獨立之日開始。
第134條選舉第一任總統
1.儘管有本公約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納米比亞的第一任總統應是製憲議會以其全體成員的簡單多數選出的人。
2.納米比亞的第一任總統應被視為是根據本公約第二十八條選舉產生的,在就職時應具有根據該條當選的總統的一切權力,職能,職責和豁免。
3.儘管有第29條第3款的規定,納米比亞的第一任總統可以連任三屆。
第135條該憲法的實施
本憲法應按照本附表7的規定執行。
第136條。選舉國家理事會之前國家大會的權力
1.在舉行國民議會選舉之前:
一種。所有立法應由國民議會頒布,就好像該憲法沒有為國民議會作出規定一樣,而議會完全由國民議會組成,而自己不受議會的審查;
b。本《憲法》應解釋為好像本《憲法》沒有賦予國民議會任何職能;
C。第29、56、75和132條對國民議會的任何提及均應忽略:只要本分條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限制第(a)和(b)分條的一般性這裡。
2.本第(1)款所載的任何規定,只要為建立國民議會,選舉國民議會作出規定,就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第8章的規定或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並在舉行此類選舉後發揮作用。
第137條。選舉第一屆地區理事會和第一屆全國理事會
1.總統應通過宣佈在獨立之日起六(6)個月內設立第一劃界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根據本細則第104條(1)的規定組成。
2.該公告應規定本公約第102條至第106條所提及的事項,不得與本《憲法》相抵觸,並應要求劃界委員會確定地區和地方當局的邊界,以持有地方當局和地區議會選舉。
3.根據該公告任命的劃界委員會應立即開始工作,並應在其任命後的九(9)個月內向總統報告:前提是國民議會可以通過決議並有正當理由延長報告的期限應作出。
4.收到劃界委員會的報告後,主席應在合理之後儘快通過宣言,根據報告的條款確定區域和地方當局的邊界。
5.根據本協議第111條進行的地方政府選舉應在總統通過公告確定的日期舉行,該日期應是第(4)款所指公告的六(6)個月內的日期。或在本法第111條所指的立法頒布之日起六(6)個月內(以較晚者為準):但國民議會可通過決議並出於正當理由延長此類選舉的期限應舉行。
6.區域委員會的選舉應在總統通過宣布確定的日期舉行,該日期應為本第(5)款所指的選舉日期起一(1)個月內,或在該日期之內。本法規第106條第(3)款規定的立法頒布之日的一(1)個月,以較晚者為準:但國民議會可通過決議並有正當理由延長此類選舉的期限舉行。
7.第一屆全國理事會的選舉應在總統通過宣布確定的日期舉行,該日期應為本第(6)款所指選舉之日起一(1)個月內的日期。 ,或本法規第69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頒布之日起一(1)個月內(以較晚者為準):只要國民議會可以通過決議並出於正當理由延長該期限,舉行這種選舉。
第138條法院和懸而未決的行動
1.在製憲議會通過本《憲法》之日任職的西南非洲最高法院法官和其他法官,應視為已被任命為最高法院的法官和法官。根據本公約第82條規定,納米比亞法院在獨立之日,並按本附表1的規定宣誓或確認任職後,應成為納米比亞高等法院的第一任法官兼法官:如果法官-總統或任何此類法官在該日期已年滿六十五(65)歲,則根據第82條第4款,應認為其任命已延長至七十(70)歲。 )。
2. a。獨立日之前有效的法律,管轄納米比亞境內的法院管轄權,此類法院的聽眾權利,在此類法院中進行訴訟的方式以及法官,地方法官和其他法官的權力和權威司法人員應繼續有效,直至通過《議會法》廢除或修改為止,並且在獨立之日在此類法院中待決的所有程序應繼續進行,猶如在程序進行時已適當地將其組成納米比亞共和國法院一樣成立。
b。針對西南非洲最高法院的任何判決或命令而向南非最高法院上訴分庭提出的任何上訴,應視為已被通知納米比亞最高法院,並應在該法院受到起訴,好像納米比亞高等法院作出了上訴的判決書或命令,並已將上訴通知納米比亞最高法院。
C。在納米比亞獨立日之前在納米比亞法院提起的所有刑事訴訟應繼續進行,如同該起訴是在納米比亞共和國法院獨立後提起的。
d。在獨立日之前在納米比亞犯下的所有罪行,如果當時已經存在,則根據納米比亞共和國法律將是犯罪,應被視為根據納米比亞共和國法律構成犯罪,應予懲處在納米比亞共和國的法院內進行。
3.在本公約第七十九條所設想的立法頒布之前:
一種。最高法院應具有與以前歸屬南非最高法院上訴庭相同的管轄權,以審理和確定納米比亞法院的上訴;
b。最高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提交檢察長根據本《憲法》作出決定的事項;
C。所有在高等法院享有聽見權的人,在最高法院具有聽見權;
d。三(3)名法官在聆訊有關本條第(a)款和第(b)項的上訴或處理案件時,應構成最高法院的法定人數:但前提是,如果任何此類法官在聽證會後死亡或無法採取行動,上訴或此類事項已經開始,但在作出判決之前,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於高等法院法官去世或無能力的法律應作必要的變通;
e。在首席大法官制定最高法院規則以處理和注意上訴及與此相關的所有事項之前,規范西南非洲最高法院向南非最高法院上訴分庭上訴的規則,並且在獨立日之前立即生效,應作必要的變通後適用。
第139條司法部門委員會
1.在本法第85條所規定的法律頒布並根據該法任命司法服務委員會之前,司法服務委員會應由總統以宣布方式任命,並由首席大法官,總統任命的法官組成,總檢察長,由納米比亞律師協會提名的辯護律師和由西南非洲律師協會理事會提名的檢察官:但前提是在任命第一位首席法官之前,總統應任命第二位法官為法官。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成員,在其任職至任命首席法官為止。司法服務委員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從其成員中選出該人主持會議,直至任命首席法官為止。
2.除上述規定外,本第85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第(1)款任命的司法服務委員會的運作,該委員會應具有本憲法賦予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所有權力。
第140條:獨立之日生效的法律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在獨立日之前生效的所有法律應一直有效,直至被《議會法》廢除或修正或由主管法院宣布其違憲為止。
2.這些法律賦予南非政府或南非共和國部長或其他官員的任何權力,應視為屬於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或該國政府的相應部長或官員的權力。納米比亞共和國以及歸政府服務委員會所有的權力,職責和職能,應歸於本文第112條所指的公共服務委員會。
3.政府在獨立之日之前,或在南非共和國的部長或其他官員根據此類法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應視為由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或相應的部長做出的或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官員,除非此後根據國會法案予以廢除,並且政府服務委員會所做的任何事情均應視為已由本協議第112條提及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完成,除非根據國會法案另有決定。
4.此類法律中對南非共和國總統,政府,部長或其他官員或機構的任何提及均應視為對納米比亞總統或該國中相應的部長,官員或機構的提及。納米比亞共和國以及對政府服務委員會或政府服務的任何提及,應解釋為對本協議第112條所指公共服務委員會或納米比亞公共服務的提及。
5.就本條而言,南非共和國政府應被視為包括南非政府任命的主管納米比亞的總幹事行政當局,以及在已頒布的立法中提及總幹事的一切該主管部門應將其視為對納米比亞總統的提及,而對此類主管部門的部長或官員的任何提及均應視為對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的相應部長或官員的提及。
第141條現有任命
1.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根據獨立日生效的現行法律任職的任何人,應繼續擔任該職務,除非並直到他或她依法辭職或退休,調動或免職為止。
2.在獨立日之前有效的法律中對檢察長的任何提及均應視為對檢察長的提及,檢察長應根據本《憲法》行使其職責。
第142條。任命國防軍首長,警察第一監察長和懲戒服務第一專員
總統應與國民議會代表的所有政黨領導人協商,宣布任命國防軍第一任首長,第一任警察監察長和第一任懲教專員。
第143條。現有的國際協議
除非並直到國民議會根據本協定第63條第2款(d)另行決定,否則所有對納米比亞具有約束力的現有國際協定將繼續有效。
第21章最後條款
第144條。國際法
除非本《憲法》或《議會法》另有規定,否則國際公法的一般規則和根據本《憲法》對納米比亞具有約束力的國際協定應構成納米比亞法律的一部分。
第145條
1.本《憲法》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對納米比亞政府的施加:
一種。國際法不存在的對其他任何國家的任何義務;
b。由前一屆政府的作為或合同引起的對任何人的任何義務,而國際法本來不會承認這些義務對納米比亞共和國具有約束力。
2.本《憲法》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承認南非共和國政府或南非共和國政府任命的管理納米比亞的總幹事的納米比亞行政管理有效性。 。
第146條定義
1.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本《憲法》中的任何詞語均應具有該法律中有關章程解釋的法律所賦予的含義,並且該法律在該日之日之前在納米比亞境內運作。獨立。
2. a。“議會”一詞是指國民議會,一旦選出第一個國民議會,即是指國民議會在本憲法要求的情況下行事,但須經國民議會審查。
b。任何提及的複數應包括單數,並且任何提及的單數應包括複數。
C。凡提及“獨立日”或“獨立”,均應視為是製憲議會宣布納米比亞獨立之日。
d。凡提及“制憲會議”,均應視為是根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978年第435號決議的設想,於1989年11月為納米比亞當選的製憲會議。
e。凡提及“憲報”,均應視為是指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憲報。
第147條:廢除法律
特此廢除附表8所列的法律。
第148條
該憲法稱為納米比亞憲法。
附表1.宣誓/陪審
“我....................................謹此宣誓/鄭重申明作為納米比亞共和國法官我將捍衛和維護《納米比亞共和國憲法》作為最高法,並將毫不畏懼地,不偏不倚地並根據納米比亞共和國的法律無畏地對所有人實行司法。
(宣誓的話)那麼,請上帝幫助我。”
附表2.宣誓/任命部長和副部長
“我....................................謹此宣誓/鄭重聲明我將忠實納米比亞共和國,以我的尊嚴和尊嚴擔任我的部長/副部長職務,維護,保護和捍衛《憲法》,忠實遵守,執行和管理納米比亞共和國的法律,為納米比亞人民提供最好的服務盡我最大的能力,不要直接或間接洩露秘密交給內閣處理並交給我的任何事項,並儘我所能盡我的職責和由總統交給我的職能。
(宣誓的話)那麼,請上帝幫助我。”
附表3.國民大會和國家理事會成員的宣誓/認罪
“我....................................謹此宣誓/鄭重聲明我將忠實我謹向納米比亞共和國及其人民致以崇高的敬意,並鄭重承諾維護和捍衛納米比亞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
(宣誓的話)那麼,請上帝幫助我。”
附表4.選舉國家大會成員
1.為了根據本協定第46條第1款(a)項的規定填補國民議會中的七十二(72)個席位,應對這些席位進行大選的總數以72(72)分之和,其結果將構成每個席位的投票配額。
2.為此目的而投票贊成的註冊政黨的總票數應除以每個席位的投票配額,其結果在不違反第(3)款的規定下,應構成該席位的數目。該政黨在國民議會中應享有的權利。
3.如果第(2)款所列的公式產生的盈餘分數未被分配給有關政黨的席位所吸收,則該盈餘應與參加選舉的任何其他政黨或其他政黨應計的其他類似盈餘競爭,並且任何未分配的席位(按照第(2)款中的公式而言)應按最高盈餘的順序授予相關方。
4.在符合國民議會議員資格的規定的前提下,有資格根據第(2)和(3)款獲得席位的政黨可以自由選擇其提名人選。國民議會主席團填補上述席位。
5.《議會法》應規定,參加國民議會議員選舉的所有政黨在選舉過程的所有實質階段均應有代表,並有合理的機會審查點票的情況。這樣的選舉。
附表5.納米比亞政府的財產歸屬
1.在獨立日之前擁有所有權或控制權的所有財產歸屬於西南非洲領土政府或根據1980年代表機構公告構成的任何代表機構(1980年第8號公告) ),或由Rehoboth政府或其他機構(法定機構或其他機構)組成,或由任何此類政府或機構在獨立之日前組成,或為該機構或機構的利益而成立,獨立納米比亞政府應歸屬納米比亞政府或由納米比亞政府控制。
2.就本附表而言,“財產”在不減損該術語通常所接受和理解的一般性的情況下,是指並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無論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無論在何處,都應包括任何權利或感興趣。
3.所有此類不動產應不支付轉讓稅,印花稅或任何其他費用或費用的情況下移交給納米比亞政府,但應受該財產之上或之上的任何現有權利,費用,義務或信託的約束,並且還應遵守本憲法的規定。
4.有關契據書記官長在向他或她出示第(1)款所述任何不動產的業權契據後,應背書該契據,以使該契據中所述的不動產歸納米比亞政府所有,並應在他或她的登記簿中進行必要的輸入,隨即,上述所有權契據將在所有目的上用作和利用,以證明納米比亞政府對該財產的所有權。
附表6.納米比亞共和國的國家旗幟
納米比亞國旗應為長方形,其長短為3,寬為2,每轉彎彎折成藍色,白色和綠色;反向的白色彎曲(應為標誌寬度的三分之一)帶有另一個紅色(標誌寬度的四分之一)。在上層提昇機中,應有一條帶有十二條直線的金太陽,其直徑應為旗幟寬度的三分之一,其垂直軸距提昇機距離的五分之一,並與頂部邊緣等距。從反向彎曲。射線應分別是太陽半徑的五分之二,是從一個藍環的外邊緣發出的,該環應是太陽半徑的十分之一。
附表7.本章程的實施
1.在獨立之日,聯合國秘書長應向根據本公約第134條選出的總統行使本公約第30條規定的宣誓或誓詞。
2.總統應任命總理,並對其總理執行本附表2所列的誓言或誓言。
3.總統應向根據本公約第138條第1款任命的納米比亞首任法官管理本表附表1所述的宣誓或誓詞。
4.國民議會應在製憲議會確定的日期在總理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首先開會。
5.以總理大臣為主席的國民議會議員應:
一種。為此目的,在法官庭長或法官庭長指定的法官面前宣讀本公約第55條所規定的誓言或誓言;
b。選舉國民議會議長。
6.國民議會以議長為主席:
一種。選舉一名副發言人;
b。進行其認為適當的業務;
C。休會日期由國民議會確定。
7.制憲會議舉行會議所遵循的規則和程序應比照適用,是國民議會應遵循的規則和程序,直至國民議會通過了議事規則和議事規則。本文第59條。
附表8.廢除法律
1968年《西南非洲憲法法》(1968年第39號法)
1978年《裡霍博斯自治法》(1976年第56號法)
1977年設立西南非洲領土總幹事辦公室(國家總統1977年第180號公告)
授權西南非洲領土總幹事頒布1977年法律(國家總統1977年第181號公告)
代表機構公告,1980年(1980年第8號公告)
白人公告的代表機構,1980年(公告AG,1980年第12號)
彩色公告(1980年第14號公告)的代表機構
奧萬博斯宣言的代表機構,1980年(AG公告,1980年第23號)
Kavangos公告的代表機構,1980年(1980年第AG.26號公告)
1980年Caprivians公告的代表機構(1980年第29號公告)
1980年達瑪拉斯公告的代表機構(1980年第32號公告)
1980年納馬斯宣言的代表機構(1980年第35號公告)
茨瓦納斯宣言的代表機構,1980年(1980年第47號公告)
赫勒羅斯公告(1980年第50號公告)的代表機構
1989年權力移交公告的代表機構(1989年第8號公告)
1989年的里霍博斯政府權力移交公告(1989年第32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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