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尚尼亞聯合共和國憲法

1977年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憲法(2005年,修訂版)
憲法的基礎
鑑於我們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人民堅定而莊嚴地決心在我國建立一個建立在自由,正義,博愛和和睦原則基礎上的社會:
而且,只有在民主社會中才能實現這些原則,在這種民主社會中,行政長官要對由民選議員和人民代表組成的立法機關負責,而且司法機構要獨立無憂,在沒有恐懼或偏愛的情況下進行司法公正,從而確保所有人維護和保護人權,忠實履行每個人的職責:
因此,現在,這部憲法是由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憲法大會代表人民頒布的,目的是建立這樣一個社會,並確保坦桑尼亞由遵守民主和政治原則的政府統治。社會主義,是世俗國家。
第一章統一,政黨,人民和社會主義與自給自足的政策
第一部分聯合國和人民
1.聯合共和國宣言
坦桑尼亞是一個國家,是一個主權聯合共和國。
2.聯合共和國領土
(1)聯合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坦桑尼亞大陸的整個地區和坦桑尼亞桑給巴爾的整個地區,並包括領海。
(2)為了有效履行聯合共和國政府或桑給巴爾革命政府的職能,總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或法律規定制定的法律規定議會,將聯合共和國劃分為地區,地區和其他地區:
但在將坦桑尼亞桑給巴爾劃分為地區,地區或其他地區之前,總統應首先與桑給巴爾總統協商。
3.多黨國聲明
(1)聯合共和國是一個民主,世俗和社會主義國家,堅持多黨制民主。
(2)與聯合共和國政黨的登記和管理有關的所有事項,均應受本憲法的規定和議會為此目的所製定的法律的管轄。
4.行使聯合共和國的國家權力
(1)聯合共和國的所有國家權力應由兩個具有行政權力的機關,兩個具有司法權力的機關和兩個具有立法和監督權力的機關行使和控制。
(2)擁有行政權的機關為聯合共和國政府和桑給巴爾革命政府;擁有司法權的機關為聯合共和國的司法機構和桑給巴爾革命政府的司法機構;擁有對公共事務的立法和監督權的機關,應為獨立共和國議會和眾議院。
(3)為了在聯合共和國境內有效進行公共事務,並為了在本條規定的機關之間進行權力分配,應有附表1所列的工會事務,並且還應有不工會其他所有未列出的事項。
(4)應設立本條規定的每個機關,並應按照本憲法的其他規定行使其職能。
5.專營權
(1)每位年滿18歲的無限制共和國公民都有權在坦桑尼亞舉行的任何選舉中投票。這項權利應按照第(2)款以及本《憲法》的其他規定以及坦桑尼亞當時針對公開選舉而現行的法律來行使。
(2)國會可頒布法律,施加條件,限制公民因下列任何理由而行使表決權:
(a)是另一州的公民;
(b)在精神上虛弱;
(c)被判犯某些特定的刑事罪行;要么
(d)遺漏或未能證明或提供年齡,公民身份或登記為選民的證據。
除這些理由外,沒有其他理由可以使公民喪失行使投票權的資格。
(3)國會應制定選舉法,規定以下內容:
(a)建立一個永久選民登記冊,並規定修改或更新該選民登記冊所載資料的程序;
(b)指明選民登記和投票的地點和時間;
(c)使在一個地方註冊為選民的人能夠在另一個地方投票的程序和條件;和
(d)規定選舉委員會的職責和職能,以及每次選舉的程序,均應在選舉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進行。
第二部分國家政策的基本目標和指示性原則
6.釋義
在本章的這一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
政府包括聯合共和國政府,桑給巴爾革命政府,地方政府當局以及代表“政府”行使權力或權力的任何人。
7.第二部分規定的適用
(1)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但政府,其所有機關以及行使行政,立法或司法職能的所有個人或當局的責任和責任,是承認,遵守和適用本條的規定本章的一部分。
(2)任何法院均不得執行本章本部分的規定。任何法院均無權確定任何人或任何法院的作為或不作為,或任何法律或判決是否符合本章本節規定的問題。
8.政府與人民
(1)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是一個遵守民主和社會正義原則的國家,因此-
(a)主權歸屬於人民,而政府則應通過人民從憲法中獲得一切權力和權威;
(b)政府的主要目標應是人民的福利;
(c)政府對人民負責;和
(d)人民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參加政府的事務。
(2)聯合共和國政府和桑給巴爾革命政府或其任何機關的結構,其職能的履行應考慮到聯合共和國的統一和促進發展的必要性。民族團結,維護民族尊嚴。
9.對Ujamaa和自力更生的追求
該《憲法》的目的是通過追求強調社會主義原則適用性的社會主義和自力更生政策,促進建立一個享有平等,自由,享有自由,正義,博愛和和睦的人的聯合共和國。考慮到聯合共和國的現行條件。因此,國家機關及其所有機構有義務指導其政策和計劃,以確保-
(a)尊重和珍視人的尊嚴和其他人權;
(b)土地法律得到維護和執行;
(c)政府的活動以確保利用,保護和應用國家財富和遺產為共同利益,並防止他人剝削他人的方式進行;
(d)以均衡和綜合的方式規劃和促進國民經濟;
(e)每個有工作能力的人都從事工作,而工作是指該人謀生的任何合法活動;
(f)按照《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維護和維護人的尊嚴;
(g)政府及其所有機構不分膚色,部族,宗教信仰或生活地位,向所有公民,男女提供平等機會;
(h)消除一切形式的不公正,恐嚇,歧視,腐敗,壓迫或偏favor;
(i)利用國家財富著重於人民的發展,尤其是著眼於消除貧困,無知和疾病;
(j)經濟活動的進行方式可能不會導致少數人手中的財富或主要生產資料的集中;和
(k)該國是根據民主和社會主義原則進行統治的。
10.零件的地位和權限。
[由1992年第4號法廢除]。
11.工作權,受教育權和其他追求權
(1)國家主管部門應為實現人的工作權,在年老,疾病或殘疾時以及在其他喪失工作能力時的自我教育和社會福利權制定適當的規定。國家當局應在不損害這些權利的前提下作出規定,以確保每個人都能謀生。
(2)每個人都有接受教育的權利,每個公民應根據自己的優點和能力自由選擇自己選擇的領域,直至最高水平。
(3)政府應努力確保在各級學校和其他學習機構中為所有人提供平等和充分的機會接受教育和職業培訓。
第三部分基本權利和義務
平等權
12.人的平等
(1)所有人類都是天生的,都是平等的。
(2)每個人都有受到承認和尊重的尊嚴。
1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面前的保護和平等。
(2)聯合共和國任何當局頒布的法律均不得作出任何歧視性規定或本身俱有效力的規定。
(3)每個人和每個社區的公民權利,義務和利益,均應受到依法或依法設立的法院或其他國家機構的保護和裁定。
(4)任何人或任何根據法律行事或在履行任何州政府職能或業務的機構中,不得歧視任何人。
(5)就本條而言,“歧視”一詞是指在此基礎上滿足不同人的需求,權利或其他要求
他們的國籍,部落,血統,政治見解,膚色,宗教,性別或生活地位,以便某些類別的人被視為弱者或劣等人,並受到限製或條件,而其他類別的人則受到不同待遇或被賦予特定條件或規定必要條件之外的機會或優勢,除非“歧視”一詞的解釋方式將禁止政府採取有針對性的步驟來糾正社會中的殘疾。
(6)為了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國家當局應制定適當的程序或考慮以下原則:
(a)當法院或任何其他機構確定某人的權利和義務時,該人有權根據法院或法院的決定進行公正的聽證以及上訴或其他法律補救權。其他有關機構;
(b)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除非被證實犯有該罪行,否則不得被視為犯有該罪行;
(c)任何人不得因犯法時的任何行為而受到法律的懲處,也不得判處比犯罪時有效的刑罰更大的刑罰;
(d)為了維護人的權利或平等,在與刑事調查和程序有關的所有活動中以及在任何其他限制人的事項或執行判決的過程中,人的尊嚴均應受到保護。 ; 和
(e)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
生命權
14.生命權
每個人都有權被社會依法生活和享有其生命的保護。
15.人身自由權
(1)每個人都有自由和自由生活的權利。
(2)為了維護個人自由和自由人的生存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監禁,監禁,拘禁,拘留,驅逐或以其他方式被剝奪自由,但只有以下情況除外:
(a)在某些情況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要么
(b)在執行法律程序或定罪的判決後,由法院作出或通過的判決,命令或判決。
16.隱私權和人身安全權
(1)每個人都有權得到尊重和保護,保護其本人,其家人,其婚姻生活的私密性,以及尊重和保護其住所和私人通訊。
(2)為了維護本條所述的人的權利,國家當局應就其隱私權,人身安全權,其財產權和居住權的情況,方式和程度製定法律程序。在不損害本條規定的前提下進行侵犯。
17.行動自由權
(1)聯合共和國的每位公民都有權在聯合共和國境內自由行動,並有權在聯合共和國的任何地方生活,離開和進入該國,以及有權不被迫離開或進入該國。被驅逐出聯合共和國。
(2)任何旨在以下目的的合法行為或法律:
(a)限制一個人的行動自由並克製或監禁他;要么
(b)限制某人行使其行動自由,以便─
(i)執行判決或法院命令;要么
(ii)首先強迫某人遵守另一法律規定的義務;要么
(iii)總體上保護公共利益或維護某些特殊利益或某些特定群體的利益,
此類行為或法律不應被解釋為或被認為與本條的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
良心自由權
18.表達自由
每個人 -
(a)具有見解和表達其思想的自由;
(b)有權尋求,接收或傳播信息而不受國界的限制;
(c)享有交流的自由,並享有免受其交流乾擾的自由;和
(d)有權隨時了解人民生活和活動的各種重要事件,以及對社會重要的問題。
19.宗教自由權
(1)人人有權在宗教事務上享有良心,信仰和選擇的自由,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本條所指的權利的保護,應依照法律規定的規定執行,這些規定對於民主社會對於社會的安全與和平,社會的完整和國家的脅迫具有重要意義。
(3)在本條中,對“宗教”一詞的引用應解釋為包括對宗教教派的引用,相應地,對同類表達的解釋也應如此。
20.人的結社自由
(1)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和平地集結,結社和與他人合作,並為此目的公開發表意見,並可以成立並與為維護或增進其信仰或利益而成立的協會或組織共同參加或任何其他利益。
(2)儘管有第(1)和(4)款的規定,任何根據其憲法或政策註冊的政黨均不合法-
(a)旨在促進或促進─
(i)任何信仰或宗教團體;
(ii)任何部落群體,血統,種族或性別;
(iii)僅在聯合共和國任何地方的特定區域;
(b)主張解散聯合共和國;
(c)接受或主張使用武力或暴力對抗作為實現其政治目標的手段;
(d)提倡或打算在聯合共和國的僅一部分地區進行政治活動;要么
(e)不允許定期民主選舉其領導人。
(3)國會可以製定立法,以確保政黨在一定範圍內運作並遵守第(2)款關於人的自由和結社自由的權利。
(4)任何人被強迫加入任何社團或組織,或任何社團或任何政黨被純粹基於該政黨的意識形態或哲學而被拒絕註冊,均屬違法。
21.自由參加公共事務
(1)在符合本《憲法》第39條,第47條和第67條以及土地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與選舉和當選或任命和任命參加與政府治理有關的事項的條件有關在一個國家/地區,根據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制定的程序,聯合共和國的每位公民都有權直接或通過人民自由選舉產生的代表參加與國家治理有關的事務。
(2)每個公民都有權利和自由充分參與決定對他,他的福祉或國家產生影響的事項的進程。
工作權
22.工作權
(1)人人有權工作。
(2)每個公民都有權在國家機關的領導下擔任公職或履行任何職能,享有平等的機會和平等的權利。
23.報酬權
(1)每個人均有權獲得與其工作相稱的報酬,並且應根據其工作能力和資格,為根據其能力而工作的所有人提供報酬。
(2)每個工作的人都有權獲得公正的報酬。
24.財產權
(1)每個人均有權擁有財產,並有權依法持有對其財產的保護。
(2)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未經國有法律的公正和充分補償的規定,出於國有化或任何其他目的,任何人被剝奪財產均屬違法。
對社會的責任
25.參加工作的職責
(1)單靠工作就可以創造社會的物質財富,是人民福祉和人格尊嚴的源泉。因此,每個人都有責任-
(a)負責任和誠實地參與合法和生產性工作;和
(b)遵守工作紀律,努力實現法律所希望或設定的個人和集體生產目標。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聯合共和國內不得有強迫勞動。
(3)就本條及一般而言,在本《憲法》中,特此聲明,任何工作如依法進行,均不得視為強迫,殘酷或侮辱性的勞動:
(a)必鬚根據法院的判決或命令進行的工作;
(b)任何部隊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完成的工作;
(c)由於緊急狀態或任何災難而威脅社會生命或福祉的工作,必須由任何人進行;和
(d)構成─
(i)確保社會福祉的例行服務;
(ii)依法進行義務國民服務;
(iii)致力於調動人力資源以增進社會和國民經濟並確保發展和國民生產力的國家努力。
26.遵守土地法律的義務
(1)每個人都有義務遵守並遵守本《憲法》和聯合共和國的法律。
(2)每個人都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採取法律行動,以確保對本憲法和土地法律的保護。
27.維護公共財產的義務
(1)每個人都有責任保護聯合共和國的自然資源,國家機關的財產,人民集體所有的財產,並尊重他人的財產。
(2)法律應要求所有人維護國家權力機構的財產和人民集體所有的財產,與一切形式的浪費和浪費作鬥爭,並以本著人民的態度刻苦地管理國民經濟。他們國家命運的主人。
28.保衛國家
(1)每個公民都有責任保護,維護和維護國家的獨立,主權,領土和統一。
(2)國會可以製定適當的法律,以使人民能夠在部隊中和在捍衛國家方面服務。
(3)任何人均無權簽署勝利者向國家勝利者投降和投降的行為,也無權批准或承認聯合共和國或該國領土任何地區的佔領或分裂的行為,並且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其他頒布的法律的情況下,任何人均無權阻止聯合共和國公民對任何攻擊國家的敵人發動戰爭。
(4)法律所界定的叛國罪是對聯合共和國最嚴重的罪行。
一般規定
29.基本權利和義務
(1)根據本章本章第12至28條的規定,聯合共和國的每個人都有權享受基本人權,並享有每個人履行對社會的責任所產生的利益。憲法。
(2)聯合共和國的每個人都有權根據聯合共和國的法律享有平等的保護。
(3)聯合共和國公民不得根據其血統,傳統或血統而享有權利,地位或特殊地位。
(4)特此禁止任何法律根據血統,傳統或血統將任何權利,地位或特殊地位授予聯合共和國任何公民。
(5)為了使所有人都能從本《憲法》保障的權利和自由中受益,每個人都有義務以不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的方式進行自己和自己的事務。
30.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的限制,執行和維護
(1)人權和自由是本憲法規定的原則,任何人不得以乾擾或削減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權利和自由的方式行使人權和自由。
(2)特此聲明,本《憲法》本部分所載的規定權利,自由和義務原則的規定不會使任何現行法律定為非法,也不會禁止任何法律的製定或任何合法行為的進行。根據該法律,為─
(a)確保不錯誤地行使個人的自由和權利,不損害他人的權利或自由或公眾的利益;
(b)確保國防,公共安全,公共和平,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鄉發展規劃,礦產的開采和利用或任何其他利益的財產的增加和發展,以提高公共利益;
(c)確保執行就任何民事或刑事事項作出或作出的法院判決或命令;
(d)保護參與任何法院程序的他人的聲譽,權利和自由或個人的隱私,禁止洩露機密信息或維護法院的尊嚴,權威和獨立性;
(e)施加限制,監督和控制該國私人社會和組織的成立,管理和活動;要么
(f)允許做任何其他事情來促進或維護總體國家利益。
(3)任何人聲稱本章本節或任何法律中關於其應負的權利或義務的任何規定已經,正在或很可能在聯合共和國境內的任何人侵犯,可以提起訴訟在高等法院進行補救。
(4)在符合本《憲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具有審理和裁定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事項的原始管轄權;並且國家當局可以出於以下目的而頒布法律:
(a)根據本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程序;
(b)指明高等法院就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進行聆訊的權力;和
(c)確保根據本《憲法》有效行使高等法院的權力,維護和執行權利,自由和義務。
(5)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指稱政府或任何其他政府頒布的法律或採取的任何行動都廢除了或刪減了本《憲法》第12至29條規定的任何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以及高等法院確信有關法律或行動在與本《憲法》相抵觸,無效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範圍內,如果其認為適當,或在環境或公共利益如此要求的情況下,則應訴諸高級法院。而不是宣布該法律或行動無效,而有權決定在高等法院的期限和方式下,給予有關政府或其他有關當局糾正該法律或行動中發現的缺陷的機會。應確定並且該法律或行動應被視為有效,直至缺陷得到糾正或高等法院確定的期限失效之前(以較早者為準)。
國家權力機關的特別權力
31.減損權利和自由
(1)除第30條第2款的規定外,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無效,其理由僅是因為它能夠在緊急狀態下或在正常時間內對被認為有理由的人採取措施從事危害或損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其措施減損了本《憲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
(2)特此禁止在緊急狀態下或在正常時間內針對任何人採取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措施,以遵循任何法律,但僅限於是處理緊急狀態下或在正常情況下處理有關人員行為造成的情況時所必需和合理的。
(3)特此聲明,本條的規定不得授權剝奪一個人的生存權,除非僅因戰爭行為造成的死亡。
(4)在本條及本部分的以下各條中,“緊急狀態”是指在總統行使第32條賦予他的權力時宣布緊急狀態的任何期間。
32.宣布緊急狀態的權力
(1)在符合本《憲法》或國會為此目的製定的任何法律的前提下,總統可宣布聯合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進入緊急狀態。
(2)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總統才能宣布進入緊急狀態:
(a)聯合共和國處於戰爭中;
(b)確實存在聯合共和國即將被入侵並處於戰爭狀態的危險;
(c)在非附加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有發生公共秩序崩潰或公共安全不存在的實際情況,因此有必要採取特別措施恢復秩序和安全;
(d)存在明顯和嚴重的危險,除非援引特別權力,否則不可避免地會破壞聯合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的公共秩序崩潰和公共安全的停止;
(e)即將發生危險,災難或環境災難,威脅著聯合共和國的社會或部分社會;要么
(f)存在某種明顯構成對國家威脅的危險。
(3)如果宣布整個聯合共和國,整個坦桑尼亞大陸或整個坦桑尼亞桑給巴爾都處於緊急狀態,則總統應立即將聲明的副本轉發給國民議會,經與國民議會政府事務負責人協商後,應在不超過十四天之內召開國民議會會議,以審議情況並決定是否通過決議。必須得到全體成員不少於三分之二的選票的支持,以支持總統宣布緊急狀態。
(4)國會可以製定法律,規定時間和程序,以使某些負責聯合共和國特定地區政府職能的人可以要求總統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涉及這些領域中的任何一個如果存在第(2)款(c),(d)和(e)項中規定的任何情況,並且這種情況不超出這些領域的範圍,並且也用於指定執行人員的目的在緊急狀態下的電源。
(5)總統根據本條發布的公告應不再有效-
(a)總統撤銷的;
(b)自宣布之日起十四天后仍未通過第(3)款所指的決議;
(c)自公告日期起計六個月之後;除國民議會的任期可在六個月期限屆滿之前,以不低於兩票的表決權通過的決議,不時將公告的實施期限再延長六個月。 -在場所有成員中的三分之二;要么
(d)國民議會會議在任何時候以不低於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的決議撤銷公告。
(6)為避免對本條規定的解釋或適用產生疑問,國會和其他任何法律所頒布的有關宣布緊急狀態的法律規定應僅適用於本條宣布已進入緊急狀態的聯合共和國部分。
第二章聯合國的執行
第一部分主席
33.聯合共和國總統
(1)應當有一個聯合共和國總統。
(2)總統應為武裝部隊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總司令。
34.聯合共和國政府及其權力
(1)應設有一個聯合共和國政府,對聯合共和國的所有工會事務以及與坦桑尼亞大陸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具有權力。
(2)聯合共和國政府的權力應與本憲法的實施和維護以及議會有權立法的所有其他事項有關。
(3)聯合共和國政府對聯合共和國境內的所有聯邦事務以及與坦桑尼亞大陸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的所有權力應歸聯合共和國總統所有。
(4)在不違反本《憲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聯合共和國政府的權力應由總統本人行使,或由將這種權力下放給在聯合共和國任職的其他人行使。
(5)特此聲明,本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
(a)將依法賦予總統以外的其他人或權力的任何權力移交給總統;要么
(b)防止議會將權力授予總統以外的任何人或權力。
35.履行政府職責
(1)由政府官員履行的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政府的所有行政職能應代表總統履行。
(2)就本條而言,發布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應按照總統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發布的規章中規定的方式表示。
36.設立辦公室和任命官員的權力
(1)在不違反本《憲法》其他規定和任何其他法律的情況下,總統有權組建和廢除為聯合共和國政府服務的任何職務。
(2)總統有權任命負責制定政府部門和機構政策的領導者,以及負責監督部門的政策在行政部門中執行情況的首席執行官聯邦共和國政府,本《憲法》或議會頒布的各種法律,必須由總統任命來填補。
(3)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有關法律所載的其他條件的前提下,有權任命非領導人或首席執行官的其他人擔任政府的職務。聯合共和國,以及提拔此類人員,將其從辦公室撤職,終止其工作的權力,以及規範被賦予這種權力的人的紀律的權力,應歸屬於服務委員會並在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有關法律具有權威職位。
(4)不得解釋第(2)和(3)款的規定,以禁止總統採取步驟維持公職人員的紀律和聯合共和國政府的公共服務。
37.履行總統職責
(1)除遵守本《憲法》的規定以及聯合共和國履行其職務和職能的法律外,總統應享有自由,也無義務聽取任何人給予他的建議,除非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要求他按照任何個人或當局給予他的建議行事。
(2)內閣認為總統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無力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時,可以向首席大法官提交一項決議,要求他基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無力來證明總統,無法履行其辦公室的職能。在收到該決議後,首席大法官應從坦桑尼亞的執業醫生法律所認可的專家中任命不少於三人組成的醫學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對此問題進行調查並據此向首席大法官提出建議,並在考慮了醫學證據後,他可以向議長出示證明,證明總統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而無法履行其職務;
(3)凡總統缺席聯合共和國或因其他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時,總統的職責應按以下規定的以下其中一項履行:就是說-
(a)副總統,或者,如果他的辦公室空缺,或者他缺席或生病;然後
(b)總理。
(4)凡總理因缺席副總統而履行總統職務的職責,則首先發生以下任何事件的總理應停止履行職責:
(a)總統返回聯合共和國,或其狀況得到改善並恢復履行總統的職責;要么
(b)副總統返回聯合共和國。
(5)如果總統辦公室由於人身虛弱或未能履行總統辦公室的職責而因死亡,辭職,失去選舉資格或無法履行職責而空缺,則由副總統擔任應宣誓就任總統,任期為五年,應根據第40條規定的條件,任期為五年,並在與他所屬的政黨協商後,由總統提名擔任副主席的人,其任命應由國民議會以不少於全體議員百分之五十的票數予以確認。
(6)特此聲明,總統總統的職位空缺,並且如果總統不履行下列職責,則不能視為總統不在聯合共和國或不能履行其職責:
(a)不在聯合共和國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內;
(b)他缺席聯合共和國二十四個小時;要么
(c)他病了,但希望在短期內好轉。
(7)凡發生第(6)款規定的任何情況,且總統認為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將權力下放給他,則他可以書面形式指示任命上述任何人在本條第(3)款(a)或(b)項中,為履行總統職位的目的,經如此任命的人應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總統職位的職責:總統 除本條規定的用語應理解為不減損或損害總統根據任何其他法律根據任何其他法律將其對任何其他人的職能減少的權力。
(8)總統如認為可這樣做,可書面指示任何部長履行其指定的總統職責,而如此指示的部長應憑藉本條的規定具有權力儘管有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仍按照總統的指示執行這些職能:
規定─
(a)總統無權根據本小節的規定將部長授予的任何職能,如果法律規定,則由任何法律根據聯合共和國為締約國的任何條約的條款而賦予他總統無權將該職能委託給任何其他人;
(b)特此聲明,總統根據本條規定發出的指示任何部長履行總統職責的指示不應被視為阻止總統親自履行該職能。
(9)為使本條的規定更為清楚,
(a)舉行內閣會議,目的是向首席大法官提交有關總統健康狀況的決議,即使內閣中任何成員缺席或其職位空缺,也應被視為內閣已通過該決議,只要得到出席會議和投票的議員的多數票支持即可;
(b)不應僅由於總統正在從坦桑尼亞的一部分經外國前往另一國的事實,或由於他已按照指示發出指示而被視為不在聯合共和國境內以及第(7)款的規定,並且這些指示尚未撤消。
(10)儘管有本條的前述規定,履行本條所規定的總統職能的人無權解散議會,罷免任何部長或撤銷總統的任命。
(11)如果根據本條規定履行總統職能的任何人是國會議員,則不得僅因其卸任而喪失其在國民議會中的席位或喪失當選國會議員的資格。總統的職能。
38.選舉總統
(1)總統應由公民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選舉,並根據議會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制定的法律,就總統的選舉作出規定。
(2)在符合本《憲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總統職位應空缺,並由總統選舉或填補空缺,否則根據本《憲法》視情況而定。以下任何事件之一-
(a)解散議會;
(b)總統辭職而未先解散議會;
(c)總統喪失擔任選舉職務的資格;
(d)在國民議會根據本《憲法》對總統進行彈each後將其免職;
(e)根據本《憲法》第37條的規定證明總統不能履行其職務;要么
(f)總統之死。
(3)不應僅因國民議會通過了對總理的不信任動議而認為總統職位空缺。
39.競選總統的資格
(1)除以下情況外,任何人無權被選舉擔任聯合共和國總統職位:
(a)根據《國籍法》,他出生時是聯合共和國的公民;
(b)他已年屆四十歲;
(c)他是一個政黨的成員,並由一個政黨提名;
(d)他有資格成為國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和
(e)在大選前的五年內,他沒有因任何與逃避向政府繳納稅款有關的罪行而被任何法院定罪。
(2)在不損害任何人的權利和表達自由的前提下,他們有權發表自己的觀點,承認自己選擇的宗教信仰,與他人結伴並根據土地法律參與社區工作,除非是政黨成員並由政黨提議,否則該人有資格被選舉擔任聯合共和國總統。
40.再次當選的資格
(1)在不違反本條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擔任總統職務的任何人都有資格連任。
(2)不得選舉任何人兩次以上擔任總統職務。
(3)曾擔任桑給巴爾總統的人不得因其曾經擔任桑給巴爾總統而被取消當選為聯合共和國總統的資格。
(4)副總統根據第37條第(5)款的規定擔任總統職務不超過三年的,有資格競選總統兩屆,但任職期限為總統任期三年或三年以上,他只能競選總統一屆。
41.總統選舉程序
(1)議會解散或發生第38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事件,並且有必要舉行總統選舉時,每個希望參加總統選舉的政黨都應提交根據法律規定,向選舉委員會提交其提議作為競選聯合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的候選人之一的姓名,以及其提議擔任該職位的另一黨成員的姓名副總統
(2)提議進行總統選舉的候選人姓名應按照議會制定的法律,在指定的日期和時間上提交選舉委員會,除非獲得提名,否則不得有效提名該人。以數目的選民和以國會法案規定的方式進行。
(3)凡在為提交候選人姓名而指定的日期和時間上,只有一名候選人的姓名有效地提交時,選舉委員會應提名該候選人,並將該候選人的姓名出示給應投票的選民。根據本條的規定以及議會頒布的法案對他有利或不利。
(4)解散共和國總統的選舉應在選舉委員會根據議會法案任命的日期舉行。
(5)與總統選舉程序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均應由國會為此目的製定的法律所規定。
(6)任何總統候選人只有獲得多數票才可以宣佈為正式當選總統。
(7)當選舉委員會宣布候選人已按照本條正式當選時,則任何法院均無管轄權來調查該候選人的選舉。
42.總統任職時間和任期
(1)當選總統宣布總統當選後,應盡快就任總統,但無論如何,他應在不超過七天的屆滿之前就職。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主席應自當選之日起五年任期,除非他早日辭職或去世。
(3)當選總統的人應擔任總統的職務,直至—
(a)他的繼任人宣誓就職的那天;
(b)他在任期間死亡的日期;
(c)他辭職的日期;要么
(d)他根據本《憲法》的規定不再擔任總統職務。
(4)如果聯合共和國處於戰爭狀態,總統認為舉行選舉不切實際,國民議會可通過一項延長本條第(2)款規定的五年期限的決議,但不得延長該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5)每位當選總統和每一位擔任總統職務的人,在擔任總統職務之前,均應在聯合共和國首席大法官在場的情況下,宣誓效忠並宣誓效忠。履行國會法案所規定的總統職務。
43.總統任期
(1)應向總統支付薪水和其他報酬,退休後,他將獲得國民議會確定的退休金,酬金或津貼,而工資,其他福利,退休金和酬金應由總統收取。聯合共和國的合併基金,應按照本條的規定支付。
(2)按照本《憲法》的規定,在總統任職期間,不應減少其應得的薪水和所有其他款項。
44.宣戰的權力
(1)在符合本《憲法》或代表該憲法的任何國會法令的規定下,總統可以宣布聯合共和國與任何其他國家之間存在戰爭狀態。
(2)總統在作出聲明後,應將該聲明的副本轉交給國民議會議長,議長應在與國民議會政府事務負責人協商後,自聲明之日起十四日內,召開國民議會會議,審議當前局勢,並考慮是否通過一項決議以支持總統宣戰。
45.寬恕的特權
(1)在不違反本條其他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以採取以下任何行動:
(a)對任何被法院判處有罪的人給予赦免,他可在無條件或有條件的情況下依法予以赦免;
(b)准許任何人無限期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的任何罪行的懲罰;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罪行的處罰;和
(d)免除因犯罪而對任何人施加的全部或部分懲罰,或免除應判給聯合國罪犯的罰款或沒收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罰款由於任何罪行而產生的共和國。
(2)國會可以製定法律,為總統行使其根據本條規定的權力所遵循的程序作出規定。
(3)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在坦桑尼亞桑給巴爾被定罪和懲治的人,以及根據議會頒布的適用於坦桑尼亞桑給巴爾的法律在坦桑尼亞桑給巴爾施加的刑罰,同樣,這些規定也應適用於在坦桑尼亞桑給巴爾定罪並受到懲罰的人。依法。
46.刑事和民事訴訟的豁免權
(1)在總統根據本《憲法》任職期間,應禁止對他提起任何刑事訴訟或在法庭上繼續進行任何刑事訴訟。
(2)在總統根據本《憲法》任職期間,不得以其個人身份對法院針對其已完成或未曾完成的,或看來是已完成或未曾完成的任何事情提起民事訴訟。作為普通公民,無論在總統任職之前或之後,除非在法院提起訴訟之前至少三十天,否則已根據法令規定的程序將書面索賠通知書交付給他或發送給他國會議員的身份,說明此類訴訟程序的性質,訴訟因由,申訴人的姓名,住所地址以及他所要求的救濟。
(3)除非他根據第46A(10)條的規定不再擔任總統職務,否則應禁止在法庭上對在他停止擔任總統後擔任總統職務的人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依照總統任職期間擔任總統職務期間擔任總統職務時擔任的職務。
46A。國民議會的彈
(1)儘管有本憲法第46條的規定,但國民議會可根據本條的規定通過一項彈and總統的動議,並通過一項將總統免職的決議。
(2)除本條其他規定另有規定外,不得彈alleged彈President總統的動議,除非聲稱總統有以下情況:
(a)普遍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的有關公共領導人道德的行為;
(b)違反本《憲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的政黨登記條件的行為;要么
(c)以降低聯合共和國總統職位的自尊心的方式行事,
自國民議會先前提出類似動議並予以拒絕之日起二十個月內,不得提出任何動議。
(3)除以下情況外,國民議會不得通過彈each總統的動議:
(a)擬在國會中提出該動議的會議開始前三十天,向議長提交書面通知,並由不少於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簽署並支持。由總統提出,並建議成立一個特別調查委員會以調查對總統提出的指控;和
(b)在議長收到國會議員妥為簽署的通知並信納自己已遵守《憲法》中有關動議的規定後的任何時候,對動議進行表決,以組成一個特別委員會。調查,如果得到不少於三分之二國會議員的支持,議長應宣布特別調查委員會成員的姓名。
(4)就本條而言,特別調查委員會應由下列成員組成,即:
(a)擔任主席的聯合共和國首席大法官;
(b)坦桑尼亞桑給巴爾首席大法官;和
(c)議長根據國民議會常務會議任命的七名委員,並考慮到國民議會代表的政黨之間的比例代表制。
(5)如果國民議會通過了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的動議,則總統應被視為已下任,總統辦公室的職責應按照規定履行。直到議長應將有關國民議會針對他提出的指控的國民大會決議通知總統之前,才應遵守本《憲法》第37條第3款的規定。
(6)特別調查委員會組成後的七日內,它應坐席,調查和分析對總統提出的指控,包括並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給予總統聽證的機會國民議會。
(7)特別調查委員會應盡快並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九十天的時間內將報告提交議長。
(8)議長收到特別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後,應按照國民議會常規的規定,將報告提交國民議會。
(9)特別調查委員會的報告根據第(8)款提交後,國民議會應對該報告進行辯論,並向總統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並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國會議員,國民議會應通過一項決議,證明對總統的指控已得到證實,不值得繼續擔任總統職務,或未予證實。
(10)如果國民議會通過一項決議,證明對總統的指控已得到證實,並且不值得繼續擔任總統職務,則議長應將有關總統選舉的信息告知總統和選舉委員會主席。決議,總統有義務在國民議會通過決議之日起三天前辭職。
(11)如果總統因證明對他的指控而停止擔任總統職務,則他無權收取任何退休金或任何福利。
46B。具有維護聯盟權力的行政機關的主要領導人的職責
(1)在不損害本《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每一位公民的責任的情況下,本《憲法》第四條所述的擁有聯合共和國行政權的機關的主要行政首長,在其中應各有一名。行使本《憲法》或《 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所賦予的權力,有責任確保他保護,加強和維護聯合共和國的統一。
(2)就第(1)款的規定而言,擁有聯合共和國行政權的機關的每個主要領導人,在依照本《憲法》就職之前,都要宣誓捍衛和維護統一根據本憲法。
(3)本條規定適用的主要領導人是:
(a)聯合共和國總統;
(b)聯合共和國副總統;
(c)桑給巴爾總統;和
(d)聯合共和國總理。
第二部分副總統
47.副總統的職責和權力
(1)應有一名副總統,他將是總統在一般情況下在聯合共和國境內所有事務的主要助手,尤其是-
(a)協助總統就工會事務的日常實施採取後續行動;
(b)履行總統指派給他的所有職責;和
(c)在總統不在辦公室或不在國外時履行總統辦公室的所有職責和職能。
(2)在不損害第37條第(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副總統應與總統一起在同一次選舉中當選,並由其政黨與總統候選人同時提名並共同投票在同一張票上。當選總統候選人時,應選出副總統。
(3)根據以下原則,應提名一個人競選副總統職位:原住民共和國總統來自聯合共和國一個地區的,則副總統為以下人士:來自聯盟另一部分。
(4)除以下情況外,不得提名任何人競選聯合共和國副總統職位:
(a)根據《國籍法》,他出生時是聯合共和國的公民;
(b)他已年屆四十歲;
(c)他是一個政黨的成員,並由一個政黨提名;
(d)他有資格成為國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和
(e)在選舉前的五年內,他沒有因任何與逃避向政府繳稅有關的罪行而被任何法院定罪。
(5)不得禁止任何一方提名某人競選副總統職位,原因僅在於該人當時擔任桑給巴爾總統職位或聯合共和國總理職位。 。
(6)副總統不得同時擔任議會議員,聯合共和國總理或桑給巴爾總統。
(7)凡任命或當選桑給巴爾總理或總統的人為聯合共和國副總統,他應停止擔任桑給巴爾總理或總統(視情況而定)的職務。
(8)副總統應在總統的指導和監督下履行職責,並應就總統分配給他的任何事項或職能提供領導,並對總統負責。
48.上任副總統的時間
(1)副總統應在總統就職的當天就任副總統。
(2)根據第50條第(4)款任命的副總統應宣誓並在國民議會確認其任命後就職。
49.副總統宣誓
副總統在就職之前,應宣誓效忠宣誓,以及在國會法案中規定的與執行其職務有關的其他宣誓。
50.副總裁任期
(1)除非他提前辭職或去世,否則根據第37條第(5)款選舉或任命的人為副總統,除本條其他規定另有規定外,任期為五年,自他當選副總統的那天。
(2)副總統應任職至-
(a)他的任期屆滿;
(b)他在任職期間去世;
(c)他辭職;
(d)總統職位空缺後,他宣誓就任總統;
(e)他因公開缺乏誠實或忠誠而被判犯有刑事罪行;
(f)當另一位總統宣誓就職並與其副總統一起擔任總統職務時;
(g)國民議會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對其彈each後,將其免職;要么
(h)否則,他將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停止擔任副總統職務。
(3)國民大會有權罷免副總統,其職權與總統的職權相同,但彈imp副總統的任何動議只有在被指控有以下情況時才應在國民議會上提出。 --
(a)總統已向議長提交了證明書,說明副總統已停止或未能履行副總統辦公室的職責;
(b)他犯下了普遍違反憲法或有關公共領導人道德操守法律的行為;
(c)他的行徑違反了《憲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的政黨登記條件;要么
(d)他的行事方式降低了對聯合共和國總統辦公室或副總統辦公室的尊敬,
自國民議會先前提出類似動議並予以拒絕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提出任何動議。
(4)如果副總統的辦公室根據本條第(2)或(3)款的有關規定盡快空缺,無論如何在副主席後不超過十四天的時間內-總統不再任職,總統應任命一名副總統,並由國民議會以國會議員的多數票確認該任命。
(5)《憲法》第46A條的所有其他規定也適用於副總統,但僅根據第(3)款被免職的副總統不再有資格擔任副總統。總統,副總統,總理或桑給巴爾總統。
第三部分總理,內閣和政府
總理
51.聯合共和國總理
(1)應當有一個由總統根據本條的規定任命的聯合共和國總理,並且在擔任總統之前,應在總統面前宣誓並同意總理的宣誓。根據議會的規定。
(2)在任何情況下,總統應盡快任命總統,並在任何情況下應在十四天內,從在國民議會中佔多數的政黨或如果沒有政黨的選區中選出的議員擁有多數席位,似乎獲得多數國會議員的支持,是聯合共和國總理。在國民議會的決議首次得到國民議會的支持,他的任命之前,他不得上任。成員的多數票。
(3)在符合本《憲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總理應在以下情況下擔任總理職務:
(a)當選總統宣誓就職;
(b)他在任職期間去世;
(c)他辭職;
(d)總統任命另一位議員擔任總理職務;要么
(e)根據本《憲法》其他規定,他不再擔任總理職務。
52.總理的職能和權威
(1)總理有權控制,監督和執行聯合共和國政府的日常職能和事務。
(2)總理應擔任國民議會中政府事務的負責人。
(3)總理行使職權時,應執行或安排執行總統指示執行的任何事項。
53.行政部門的問責制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理應對總統行使職權負責。
(2)在總統的授權下,聯合共和國行政長官是有權決定一般政府政策的機關,在總理領導下的部長應在總統的領導下集體負責國民議會執行聯合共和國政府的事務。
53A。不信任票
(1)儘管有本《憲法》第51條的規定,但國民代表大會依照本條的規定提出動議和通過,國民議會仍可對總理進行不信任投票。
(2)在符合本條其他規定的前提下,在下列情況下,不得在國民議會中提出對總理進行不信任投票的動議:
(a)它與根據《憲法》第52條履行總理的職責沒有關係,或者沒有指控總理違反有關公共領導者道德的法律的指控;
(b)自被任命以來六個月沒有過去;要么
(c)自國民議會提出類似動議並予以拒絕以來,九個月還沒有過去。
(3)國民議會不得通過對總理的不信任投票的動議,除非滿足以下條件:
(a)在擬將動議提交國民議會之日至少十四天前,向議長提交書面通知,並由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全體議員簽署和支持;和
(b)議長感到滿意的是,本《憲法》中有關動議的規定已得到遵守。
(4)符合本條規定的動議,應根據國民議會的《會議常規》,盡快向國民議會提出。
(5)對總理的不信任投票的動議只有在得到多數國會議員的支持後才能通過。
(6)如果對總理的不信任投票的動議得到議會多數議員的支持,議長應將該決議案提交總統,並應盡快並在任何情況下在兩次之內國民議會通過對總理的不信任投票之日起,應要求總理辭職,總統應任命另一位議員擔任總理。
內閣與政府
54.內閣
(1)應設有一個內閣,其成員應為副總統,總理,桑給巴爾總統和所有部長。
(2)總統應出席內閣會議並主持會議。如果總統缺席,則會議由副總統主持;如果總統和副總統均缺席,則由總理主持會議。
(3)在符合本《憲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內閣應是就根據本《憲法》規定行使總統權力的所有事項向總統提供諮詢的主要機構,就應根據總統發布的特定或一般指示提交內閣的任何事項提供協助和建議。
(4)總檢察長應出席內閣的所有會議,並享有這些會議成員的所有權利,但他無權在此類會議上投票。
(5)不得向任何法院詢問內閣是否向總統提供了任何建議,如果有的話,又提出了什麼建議。
55.任命部長和副部長
(1)根據第五十四條成為內閣成員的所有部長,應由總統與總理協商後任命,並由總統不時以書面形式負責主席的職務。並建立公章。
(2)除第(1)款所指的部長外,總統還可在與總理協商後任命副部長。所有副部長都不是內閣成員。
(3)總統可以任命任何數量的副部長,副部長應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4)所有部長和副部長應從議會議員中任命。
(5)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但在總統解散後總統有義務任命部長或副部長的情況下,則他可以在國會解散之前任命任何議員。
56.部長和副部長宣誓
部長或副部長在上任並首先在總統面前上任前,不得宣誓效忠宣誓,以及根據《議會法》可能規定的與執行其職務有關的其他宣誓。
57.部長和副部長的任期
(1)部長或副部長的任期應從其被任命擔任該職的日期開始。
(2)發生以下任何一種情況,部長或副部長的職位將空缺:
(a)任職者辭職或死亡;
(b)任職者因與解散國會無關的任何原因不再擔任國會議員;
(c)總統撤銷任命以免任職的人;
(d)他當選為議長;
(e)總理辭職或他的辦公室因其他任何原因而空缺;
(f)緊接當選總統就職之前;要么
(g)道德法庭作出決定,確認他違反了有關公共領導者道德的法律。
58.部長和副部長的任期
部長和副部長應在總統的任職期間任職,並應根據議會制定的法律獲得薪水,津貼和其他報酬。
59.聯合共和國政府總檢察長
(1)應當設有聯合共和國政府的總檢察長,在本《憲法》隨後的各條中,總檢察長應簡稱為“總檢察長”,由總統任命。
(2)總檢察長應從具有執行辯護人職能的公職人員中任命,或應由具備資格註冊為辯護人的人任命,並連續持有這些資格不少於十年。
(3)總檢察長應為聯合共和國政府在法律事務上的顧問,並為此目的應負責就所有法律事務向聯合共和國政府提供建議,並履行與之相關的任何其他職能與總統轉介或指派給他的法律相關或與之相關,並且還執行本《憲法》或任何法律賦予他的其他職責或職能。
(4)在執行本條規定的職責時,總檢察長有權在聯合共和國的所有法院出庭並進行聆訊。
(5)總檢察長應任職國會議員,任期至-
(a)總統撤銷了他的任命;要么
(b)在當選總統就職之前,
並應根據議會制定的法律,向他支付薪水,津貼和其他報酬。
59A。副總檢察長
(1)應當設有一任聯合共和國總檢察長,由總統從具有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格的人中任命,並連續保持這些資格不少於十年。
(2)副檢察長應擔任檢察長職責的主要助手,並應履行檢察長可能指定的其他職責。
59B。公訴主任
(1)應由總統從具有第五十九條第(2)款規定的資格的人中任命總統,並連續擔任這些資格的任期不少於十年。
(2)檢察長有權在該國提起,起訴和監督所有刑事訴訟。
(3)公共檢察官根據第(2)款的權力,可由他親自或按照他的指示,由他領導的官員或根據他的指示履行這些職責的任何其他官員行使。
(4)公訴主任在行使權力時應是自由的,不得受到任何人或任何當局的干涉,並應考慮以下事項:
(a)需要伸張正義;
(b)防止濫用司法程序;和
(c)公共利益。
(5)檢察長應行使國會已頒布或即將頒布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權力。
60.內閣秘書
內閣秘書應由內閣秘書擔任,內閣秘書應擔任內閣行政首長,並應按照總統發布給他的一般或特定指示履行以下職能:
(a)制定一項內閣會議計劃,並為每次會議準備議程;
(b)記錄會議記錄並保持內閣會議記錄;
(c)將與內閣有關的決定通知和解釋給與該決定有關的每個人或公共機構;和
(d)履行總統不時指示的任何其他職責和職能。
61.區域專員
(1)聯合共和國內每個地區均應設有區域專員,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應擔任聯合共和國政府的領導人。
(2)坦桑尼亞大陸地區專員應由總統與總理協商後任命。
(3)坦桑尼亞桑給巴爾地區專員應由桑給巴爾總統與總統協商後任命。
(4)在不損害第(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每位區域專員都有責任監督聯合共和國政府在分配給他的區域內的所有職責和職能,為此目的,他應履行任何書面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的區域專員的職責,並應行使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所有此類權力。
(5)除本條前述規定所規定的職責外,坦桑尼亞桑給巴爾任何地區的區域專員還應履行桑給巴爾革命政府的職責和職能,桑給巴爾革命政府應由總統任命並根據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或眾議院制定的任何法律。
第三章統一共和國的立法
第一部分議會
62.議會
(1)應有一個獨立共和國的議會,由兩部分組成,即總統和國民議會。
(2)國民議會應由本《憲法》第66條規定的所有類別的成員組成,這些成員均應被指定為國會議員。
(3)每當任何事情需要國會兩部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決定或做任何事情時,除非已將其決定,否則不應認為該問題已被適當地決定或完成。或由國會議員,也由總統根據其各自在此事宜上的權限執行。
63.議會權力
(1)總統作為議會的一部分,應行使本《憲法》賦予他的所有權力。
(2)議會的第二部分應為聯合共和國的主要機關,該機關應代表人民有權監督並向聯合共和國政府及其所有機關提供諮詢,以履行各自的職責這個憲法。
(3)為了履行其職能,國民議會可以-
(a)就其在聯合共和國內的公共事務向部長問任何問題;
(b)在國民議會年度預算會議上辯論每個部的表現;
(c)審議並授權打算在聯合共和國實施的任何長期或短期計劃,並頒布法律以規範該計劃的實施;
(d)在需要立法的地方頒布法律;和
(e)審議並批准聯合共和國加入的所有條約和協定,其中的規定需要批准。
64.立法權
(1)特此將與所有聯邦事務以及與坦桑尼亞境內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有關的立法權授予議會。
(2)坦桑尼亞桑給巴爾對所有非聯盟事務的立法權特此歸屬於眾議院。
(3)如果眾議院頒布的任何法律涉及坦桑尼亞桑給巴爾在議會立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則該法律應無效,並且如果議會頒布的任何法律涉及在議會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則該法律無效。眾議院的法律管轄權認為法律無效。
(4)除下列規定外,議會就任何事項頒布的任何法律均不適用於坦桑尼亞桑給巴爾:
(a)該法律應明文規定,該法律應適用於坦桑尼亞大陸以及坦桑尼亞桑給巴爾,或替代,修改或廢止在坦桑尼亞桑給巴爾正在實施的法律;
(b)根據坦replace尼喀和桑給巴爾聯盟的條款,或根據任何明示該法律的法律,該法律將取代或修改或廢止先前在坦桑尼亞大陸運營以及也在坦桑尼亞桑給巴爾運營的法律。適用於坦桑尼亞大陸以及坦桑尼亞桑給巴爾;要么
(c)此類法律與工會事務有關;並且在任何法律中只要提及“坦桑尼亞”一詞,特此聲明該法律應根據本條規定的解釋在聯合共和國適用。
(5)在不損害桑給巴爾憲法根據本《憲法》適用於坦桑尼亞桑給巴爾所有與聯邦無關的所有事項的前提下,本《憲法》在整個聯合共和國和整個共和國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中的規定相抵觸,則以《憲法》為準,而在與《憲法》不一致的範圍內,其他法律將無效。
65.議會生活
(1)除本《憲法》其他規定另有規定外,每個議會的任期為五年。
(2)就本《憲法》而言,“國會議員的生活”一詞是指從新國會在大選後首次被召集之日起至該國會解散之日止的整個期間,以期能夠舉行另一次普通大選。
第二部分成員,機構和成員的選舉
國民議會議員
66.議員
(1)在符合本條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應有以下類別的議員,即:
(a)當選代表選區的成員;
(b)具有政黨按照第六十七條規定選出的任職資格的女性成員不少於(a),(c),(d),(e)和(f)項所述的所有成員的百分之三十第七十八條,根據票數的比例;
(c)眾議院從其成員中選出五名成員;
(d)總檢察長;
(e)在具有第六十七條第(1)款(a)和(c)所述資格的人士中,由總統任命的成員不超過十名,其中至少五名為女性;和
(f)議長(如果未從議員中選出)。
(2)總統和副總統均不得成為國會議員。
(3)凡選出地區專員的議員為選區議員,或代表選區的議員被任命為地區專員,則國民議會應被視為由必要的議員人數組成,其程序應即使根據本條減少了普通會員總數,還是由於區域專員的這種選舉或選區成員的這種任命而有效。
67.議員資格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只要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當選或任命為國會議員:
(a)年滿二十一歲並且可以使用斯瓦希里語或英語讀寫的聯合共和國公民;和
(b)是政黨提出的成員和候選人。
(2)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國會議員:
(a)該人擁有或自願獲得任何其他國家的國籍;
(b)根據適用於聯合國的法律,已正式證明該人頭腦不健全;
(c)該人已被聯合共和國任何法院定罪,並因任何涉及不誠實的罪行被判處死刑或監禁六個月以上;
(d)在大選之日之前的五年內,該人因涉及不誠實行為或違反有關公共領導人道德操守的法律而被定罪並判處監禁;
(e)在不損害一個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情況下,如果他不是一個人,他有權按照自己的觀點,承認自己選擇的宗教信仰,與他人交往並按照土地法律參加社區工作政黨成員,由政黨提議;
(f)該人在任何類型的政府合同中均具有利益,而該法律已根據《議會法》規定了特殊限制,並且已違反了這些限制;
(g)該人在聯合共和國政府中擔任高級職務,而不是總統根據本《憲法》或國會制定的法律可能或被要求任命國會議員的職務;要么
(h)根據議會制定的關於與任何形式的選舉有關的犯罪的法律,該人被取消登記為選民或在議會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3)任何人如同時競選總統職位,則無權在任何大選中競選國會的選區議員,也無權競選總統。擔任總統補選的任何議員。
(4)國會可製定一項法律規定,取消某人當選為代表選區的國會議員的資格,前提是該人擔任的職務涉及進行或監督國會議員的選舉或選民登記議員選舉;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使議長喪失當選議員的資格,也不得制定使議長當選的人撤離議會議長或其普通席位的規定。
(5)國會可製定法律,目的是規定某人在議會指定的任何時期內不得當選為代表選區的國會議員的資格(但該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果該人因該法規定的與國會議員選舉有關的任何類型的犯罪而被法院定罪。
(6)為給予機會依法向已被正式證明其頭腦不健全,被定罪並被判處死刑或監禁,或因法律對本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罪行定罪的任何人依法上訴(根據本條第5款的規定,國會可以製定法律,規定該人針對本條第(2)款或第(5)款的規定提起上訴的判決在該期限屆滿之前不得生效。此類立法中有明確規定。
(7)為解釋本條第(2)款(c),(d)和(e)款的目的,下列規則應適用,即:
(a)凡某人被判處連續兩次或以上的徒刑,則該刑罰應視為單獨判刑,但每個刑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是,其中任何一個句子規定的期限超過六個月的,該句子應視為一個句子;和
(b)如果某人被判處有期徒刑,而該罪名原本可能被判處罰款,或因未支付命令罰款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則不應考慮該有期徒刑。
(8)在本條第(2)款(f)項中,“政府合同”是指其中一方為聯合共和國政府或桑給巴爾革命政府或該政府任何部門的任何合同協議,或代表政府參加的任何政府官員。
(9)[第(9),(10),(11)和(12)款被1992年第19(d)條第4號法案廢除]。
(10)為了解釋以下各條所載的選舉資格,每當本《憲法》規定執行任何事項時都需要具有選舉資格的人或沒有被取消選舉資格的人選舉,則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應理解,有關資格是指能夠使個人當選為本條第(1)款所指的選區成員的資格。
68.國會議員的誓言
在開始參加國民議會事務之前,每位國會議員均須在國民議會上宣誓效忠並宣誓效忠,除非他可以在宣誓前參加議長選舉。
69.國會議員關於領導人道德的正式宣言
(1)每位國會議員均應自宣誓就職後三十天之內,向議長提交兩份正式聲明的副本,以證明他沒有喪失(d)款所述的選舉資格第67條第(2)款的規定。
(2)要求提交給議長的正式聲明應按照議會制定的法律以規定的特殊形式作出。
(3)演講者應將根據本條規定提交給他的每份正式聲明的副本送交道德專員。
(4)在本條以及第70條和第84條中,“道德專員”是指本章程第132條所指的任命負責道德秘書處的專員。
70.成員提交財產聲明
(1)每位國會議員均應向議長提交一份有關其財產及其配偶財產的正式聲明的兩份副本。該聲明應以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特殊形式作出,並應根據該法律的指示不時提交。
(2)演講者應將根據本條規定提交給他的每份正式聲明的副本轉交給道德專員。
71.國會議員任期
(1)發生以下任何事件時,國會議員將不再是國會議員,並撤出其在國民議會中的席位:
(a)如果發生了任何事情,如果他不是國會議員,將使他喪失當選資格,或者使他喪失當選資格,或者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取消他當選或任命的資格;
(b)該議員當選為總統;
(c)國會議員未經議長許可未連續參加國民議會三屆會議的;
(d)認定他違反了有關公共領導者道德的法律規定;
(e)當議員當選或被任命為議員時,不再是其所屬黨的成員;
(f)國會議員經選舉或任命為副總統時;要么
(g)對於要求根據第七十條的規定提交正式財產聲明的國會議員,如果他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根據該條的規定作出正式聲明為此目的,由國會頒布的法律,
但是,如果由於上述任何事項而使國會議員不再成為國會議員,並且如果他不早日辭職或去世,則他應繼續擔任國會議員,直到下屆大選為止。
(2)國會可製定法律,目的是製定條款,使國會議員可以就確認他是精神不健全的決定,死刑或監禁或反對定罪的決定依法提出上訴。該罪行屬於本《憲法》第67條第(5)款的規定,該法律可以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由國會議員提出的上訴決定在法律上無效。在那個法律中。
72.停止競選公職人員的工作
凡擔任政府職務的人的職務是第67條第2款(g)項所述類型的人決定:
(a)根據本《憲法》競選總統辦公室或任何其他辦公室的選舉;要么
(b)反對某政黨在任何級別上的領導權競選,均與僱用條款相抵觸,該人自其成為候選人或競選政黨之日起即被視為不再僱用。
73.議員服務條款
所有類別的所有國會議員均應根據本《憲法》任職,並應根據國會制定的法律獲得薪水,津貼和其他報酬。
選舉委員會
74.選舉委員會
(1)應當設立一個由總統任命的下列成員組成的聯合共和國選舉委員會:
(a)主席,應為高等法院的法官或上訴法院的法官,其為具有資格擔任辯護人的人,並且持有這些資格的時間不少於十五年;
(b)副主席,該副主席應是擁有,曾經擔任或能夠擔任高級法院法官或上訴法院法官的人;和
(c)國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成員。
(2)主席應根據以下原則任命選舉委員會副主席,即主席來自國際電聯某一部門的,則副主席應是來自國際電聯另一部門的一名。
(3)以下人士無資格獲委任為選舉委員會委員,即─
(a)部長或副部長;
(b)擔任議會頒布的法律規定的禁止擔任該職務的人被任命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人;和
(c)依照本《憲法》第67條第(2)款(g)項的規定,擔任國會議員,議員或其他由國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職務的人;和
(d)任何政黨的領導人。
(4)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凡有下列任何一種情況發生時,選舉委員會委員即不再為委員—
(a)自獲委任起計滿五年;要么
(b)發生的任何事情,如果他不是委員會委員,將使他沒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
(5)總統僅可因疾病,任何其他原因或由於不當行為或喪失成為議員的資格而因未能履行其職務而罷免選舉委員會委員。
(6)選舉委員會的職責是:
(a)監督和協調聯合共和國總統選舉和議會選舉中選民的登記;
(b)監督和協調總統和議會選舉的進行;
(c)審查邊界,並為議會選舉目的將聯合共和國劃定為各個區域;
(d)監督和協調選民的登記和議員選舉的進行;和
(e)根據議會制定的法律履行其他職責。
(7)為了更好地履行其職能,選舉委員會應是一個自治部門,其行政首長應是選舉主任,由選舉主任任命,並應按照議會制定的法律履行職責。
(8)國會可製定法律,規定監督代表選區的國會議員選舉的程序。
(9)選舉委員會可在其成員中有空缺或成員缺席的情況下行使其職能,但條件是委員會的每項決定均須得到委員會所有成員中多數的支持。
(10)國會可製定法律,規定任命代表監督國會選區議員選舉的程序,並在遵守任何法律規定或選舉委員會指示的情況下,由選舉委員會監督選舉的權力可以由此類代表行使。
(11)選舉委員會在履行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沒有義務遵守任何人或任何政府部門的命令或指示或任何政黨的意見。
(12)法院無權對選舉委員會按照本《憲法》規定行使職能時進行的任何事情進行調查。
(13)聯合共和國選舉委員會在履行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應不時與坦桑尼亞桑給巴爾選舉委員會協商。
(14)特此禁止與選舉進行有關的人參加任何政黨,只是每個人都應具有本《憲法》第5條所規定的投票權。
(15)就第(14)款而言,與進行選舉有關的人是:
(a)選舉委員會主席;
(b)選舉委員會副主席;
(c)選舉委員會的所有成員;
(d)選舉主任與選舉委員會的所有其他僱員;和
(e)所有城鎮和地區的選舉監督人。
選區
75.選區
(1)除本條其他規定另有規定外,聯合共和國應在獲得總統同意後,按選舉委員會確定的數目和方式劃分為選區。
(2)在符合任何有關法律的規定下,選舉委員會在獲得總統同意後,有權劃定選區的邊界。
(3)在劃定選區界限時,選舉委員會應適當考慮到通訊人員的可得性以及擬劃為選區的地區的地理條件。
(4)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以及有關將該國劃定為選區的任何法律的前提下,選舉委員會可以不時地至少至少每十年對聯合共和國的劃界進行一次審查,並可以由於審查或在聯合共和國進行的人口普查而改變了選區。
(5)如果在對聯合共和國的劃分進行審查之後,對選區或代表選區的國會議員人數或選區數目或國會議員人數進行了變更,則得出結果代表選區的議員人數變更應在選區數目或代表選區議員人數發生變更後再次解散時生效。
(6)儘管有本條的其他規定,任何法院均無權調查選舉委員會在履行將聯合共和國劃為選區的職能時所做的任何事情。
選舉和任命議員
76.選區選舉
(1)每次議會解散後,應在每個選區舉行議會議員選舉。
(2)同樣,只要代表該選區的任何國會議員的空缺由於與解散議會無關的任何原因而空缺,都應在該選區進行國會議員的選舉。
(3)儘管有本條的前述規定,特此聲明,由於第90條第(3)款規定的事件,已經宣布或已知要解散議會的日期,則不得進行此類選舉在議會解散之日前的六個月的整個期間內就職。
77.代表選區的國會議員的選舉程序
(1)代表選區的國會議員應由人民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選舉產生,並由議會根據本憲法制定的規範選區的國會議員的選舉的法律規定產生。
(2)除非選舉委員會按照本《憲法》的規定或議會為此目的製定的法律另有指示,否則,在選區中僅選舉一名議會議員。
(3)要求選區候選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a)參加該選區的政黨應各提議一次;和
(b)他們應按照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程序或選舉委員會依法規定的程序,向選舉委員會提交姓名。
78.選舉女議員的程序
(1)為選舉第66條第(1)款(b)項所述的女議員目的,按照規定的程序參加大選的政黨至少獲得總數的5%參加議會選舉的有效選民,應根據各黨派在議會選舉中獲得的選票比例,向選舉委員會提議婦女的名字。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下列票數應視為該選區中未反對的國會議員的有效票數-
(a)某政黨提名了一名總統候選人,則該選區中的該政黨的總統候選人的總統選舉;要么
(b)政黨未提名總統候選人的,在各選區登記的選民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一。
(3)在委員會確信憲法和其他立法的有關規定得到遵守後,應宣布根據第(1)款向選舉委員會提議的人員的姓名為選舉結果。 。
(4)每個政黨向大選政黨提交選舉委員會的女候選人名單應是選舉委員會在與有關政黨協商後應採用的名單,以填補議會議員的空缺在議會任職期間出現空缺時,就屬於此類。
79.眾議院議員選舉程序
眾議院應規定選舉本憲法第66條第1款(c)項所指的議員應遵循的程序。
80. [由1992年第4號法第27條廢除]。
81.提出女性候選人的程序
在不違反本《憲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選舉委員會可做出規定,具體說明各政黨為選舉和提議第66條第(1)款規定的議員類別而應遵循的程序b)。
82. [由1992年第4號法第29條廢除]。
83.確定某人國會議員的有效性
(1)每項旨在確定以下問題的程序:
(a)任何人當選或任命為國會議員有效或無效;要么
(b)國會議員已不再是國會議員,其在國民議會中的席位是否空缺,應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在聯合共和國高等法院。
(2)選舉委員會在履行本憲法第41條第3款的規定時已宣布任何議會議員當選為總統時,則法院或其他機構不得進一步詢問關於該議員空缺的任何問題。
(3)國會可頒布法律規定以下事項:
(a)可以根據本條規定在高等法院提起訴訟以尋求確定任何問題的人;
(b)提起該等法律程序的理由及時間,提起法律程序的程序及每項該等法律程序必須符合的條件;和
(c)規定高等法院對這類法律程序的權力,並指明聆訊此事本身的程序。
(4)在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審理的任何事項中,應有權根據高等法院的裁決向坦桑尼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議會的第三部分程序,權力和特權
議長和副議長
84.議長及其職能
(1)國民議會議長應由國會議員從屬於國會議員或有資格成為國會議員的人中選出,並應擔任國民議會眾議院議長。機構和會議。
(2)就本條而言,部長,副部長或擔任國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務的人不得當選議長。
(3)任何當選議長的人均應被要求在其當選的十五天之前,向總統提交一份正式聲明,表明他沒有喪失根據本條(d)款的規定獲得的選舉資格。第67條第2款。聲明應按照議會制定的法律以規定的特殊形式作出。
(4)總統應將根據本條第(3)款提交給他的每份正式聲明的副本送交道德專員。
(5)應要求議長向總統提交有關其財產及其配偶財產的正式聲明的兩份副本。議長應按照議會通過的法律,以為此目的規定的特殊形式提交該聲明,並應不時根據該法律的指示提交該聲明。
(6)第70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議長根據本條規定提交的關於財產的任何陳述。
(7)發生以下任何事件時,議長將不再擔任議長,並撤職:
(a)如果該人是從議會議員中選出的,則由於解散議會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不再擔任議會議員;
(b)如果發生任何事情,如果他沒有擔任議長,將使該人喪失當選資格,或者使他喪失當選議長的資格;
(c)國民議會解散後舉行的大選後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時,條件是本款的規定應在本憲法第90條第(4)款的規定的規限下適用;
(d)如果國民議會的一項決議以不低於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的支持將該人免任議長職務;
(e)如果該人未按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向總統提交正式聲明;
(f)如果該人被裁定犯了偽證罪,違反了《刑法》關於按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提交的任何正式聲明的規定;
(g)如果該人未按照國會通過的法律為此目的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未按照本條第(5)款向總統提交有關其財產的聲明;要么
(h)如果證明該人違反了有關公共領導者道德的法律規定。
(8)議長職位空缺時,不得在國民議會中進行任何事務(議長選舉除外)。
(9)任何非議會議員,當選為議長的人,在開始履行其職務之前,必須被國民議會宣誓效忠。
85.副議長
(1)國民議會副議長應由議員從議會議員中選舉產生。
(2)部長,副部長或擔任國會為實施本條而製定的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務的人,不得當選為副議長。
(3)國會議員應在下列場合選舉副議長:
(a)國民議會在大選後第一次開會或之後儘快開會時;和
(b)在副議長辦公室因任何與解散議會無關的原因空缺後,或在該會議後儘快在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上空缺。
(4)發生以下任何事件時,副議長將不再擔任副議長,並撤離副議長辦公室:
(a)該人不再是國會議員;
(b)如果發生任何事情,如果他沒有擔任副議長,將使他喪失當選的資格,或者使他失去當選副議長的資格;要么
(c)根據國民議會的決議將該人從副議長辦公室中撤職。
86.選舉議長和副議長的程序
(1)議長的選舉應在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的第一次會議上以及在議長職位出現空缺後的國民議會的任何第一次會議上進行。
(2)在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期間的任何時候,均應由國民議會任命,並在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後的第一屆會議期間,應進行副議長的選舉。演講者空缺。
(3)議長和副議長的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並應按照國民議會常務會議規定的程序進行。
國會辦公室
87.國民議會秘書
(1)應有國民議會文員,由總統從為聯盟政府服務的擔任高級職務的人中任命。
(2)國民議會秘書應擔任國民議會行政首長,並負責按照本《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有效履行議會事務。
88.國民議會秘書處
(1)國民議會秘書處應由總統指定的在政府服務範圍內的辦事處數目組成。
(2)國民議會秘書處由與有關服務委員會在與國民議會秘書協商後不時決定的人數和職等組成。
(3)國民議會秘書處在國民議會書記處的領導下,應履行為確保國民議會和國會議員有效履行職責所規定或必要的所有職責和職能。根據該《憲法》行使議會職能。
國民議會的程序
89.國民會議常規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民議會可以製定會議常規,以規定開展業務的程序。
(2)根據本條訂立的會議常規可以規定監督國民議會秘書處職能履行以及國民議會及其委員會職能的監督程序和小組委員會。
90.召集和解散議會
(1)大選後,總統應召集新議會開會,直到所有選區宣布大選結果的選區宣布和重新開始的選區,大選結果宣布後的七天之內。
(2)總統無權在任何時候解散國民議會,但僅可-
(a)如果根據《憲法》第65條規定的議會任期已屆滿,或在議會有效期的最後十二個月內的任何時間到期,則只有在議長收到根據本《憲法》第46A條提出的正式通知後,成立一個特別調查委員會,以彈imp總統;
(b)國民議會是否拒絕批准政府提出的預算;
(c)議會未根據第97條第4款的規定通過一項法案;
(d)如果國民議會拒絕通過對政府政策具有根本重要性的議案,而總統認為出路不是任命另一位總理而是呼籲大選;要么
(e)如果考慮到政黨在國民議會中所佔的比例,總統認為執政政府繼續任職不再合法,並且組建新政府是不可行的。
(3)議會任期屆滿時,議會應解散:除非國會的任期在聯合共和國戰爭期間隨時終止,國民議會可不時延長所述期限在本《憲法》第65條中,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根據本條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五年以上。
(4)如果出現或存在緊急情況,而總統認為必須在議會解散之時召集國民議會,並且尚未宣布解散後大選的大多數結果,總統可以宣布,召集國民議會,並指示議長和緊接國民議會解散前的所有國會議員出席國民議會的此類會議,而該人與議長一起應被視為國會議員。國民議會為該次會議而設的,應被視為在當天午夜之前宣布大選的大多數結果。
91.總統可在議會講話
(1)總統應在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上致詞並就職。
(2)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隨時在國民議會講話或向眾議院發送來文,並由大臣宣讀。
92.國民議會會議
(1)國民議會的會議應在習慣舉行會議的地點舉行,或在總統代表其指定的聯合共和國任何其他地方舉行。
(2)國民大會在國會期間的第一次會議應在召集國民大會的當天開始,其後的每次會議應在國民大會指定的日期或任何一天開始應根據國民議會常務會議任命。
(3)總統可隨時召集國民議會會議。
93.主持國民議會會議
國民議會的每屆會議均應由下列任何人主持,即:
(a)議長;
(b)如議長缺席,則為副議長;要么
(c)如果議長和副議長均缺席,則是為此目的當選的任何議員,但部長或副部長或擔任議會頒布的任何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類型職務的人本條的目的不應根據本款的規定選出。
94.國民議會開會的法定人數
(1)國民議會每屆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全體議員的一半。
(2)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提議在國民議會中決定的每個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國會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3)議長,副議長或主持國民議會開會的任何其他人不得進行協商表決,但如票數均等,則應投決定票。
(4)國民議會會議常規可規定,對任何與他有個人利益的事項進行表決的國會議員均應視為未投票。
95.國民議會中的空缺席位
國民議會可在其開會期間進行商務活動,儘管國民議會中有任何空缺席位(自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以來或之後空缺),並且如果從事該業務的任何無權人士參加或該業務的任何無權出席的人,則該人的參與或存在均不會使該業務無效。
96.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
(1)國民議會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各種常設委員會,以更好地履行其職能。
(2)國民議會常務會議可以規定根據本條規定設立的常務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能。
立法程序
97.如何立法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應通過辯論和通過法案的方式行使其立法權,而法案最終必須由總統批准,並且除非法案如此,否則法案不得成為法律。根據本條規定,由國民議會通過並由總統批准。
(2)在將法案提交總統批准後,總統可以批准該法案,也可以不批准,如果總統不批准該法案,則應將其一起退還給國民議會。說明他拒絕批准該法案的理由。
(3)法案根據本條規定退還國民議會後,自退還之日起六個月後,不得再提交總統批准。在國民議會再次提交給總統之前,它得到不少於三分之二議員的支持。
(4)如果法案退回國民議會,則由總統擔任主席,然後在國會中獲得不少於第(3)款規定的三分之二國會議員的支持,並再次提交該法案。在總統退回該法案後的六個月內將其送交總統批准,則總統必須在該法案提交給他後的二十一日內同意該法案,否則他將不得不解散議會。
(5)本條或本《憲法》第64條的規定,不得阻止國會制定法律,賦予任何賦予政府任何個人或部門權力製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規的權力或賦予法律效力於任何法規的權力由任何人或任何政府部門製作。
98.修改憲法和某些法律的程序
(1)國會可根據以下原則頒布法律,以修改本《憲法》的任何規定:
(a)修改本憲法任何規定的法案(與本條(b)款有關的規定除外)或本憲法第二附表一所列明的任何法律規定的法案不少於三分之二國會議員的選票;和
(b)與本憲法附表2清單2所列明的任何事項有關的,旨在改變本《憲法》規定或任何法律規定的法案法案,只有在得到以下國家的投票支持的情況下才能通過。不少於三分之二來自坦桑尼亞大陸的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來自坦桑尼亞桑給巴爾的議員。
(2)為解釋第(1)款的規定,對本憲法的規定或法律的規定的變更應理解為包括對這些規定的修改或修正,或對這些規定的廢除和替換,或制定或修改本規定的適用範圍。
99.財務立法程序
(1)國民議會不得處理與本條有關的任何事項,除非總統提議由國民議會處理該事項且該建議已由部長提交國民議會。
(2)與本條有關的事項如下:
(a)制定一項法律的條例草案,規定以下任何一項─
(i)徵收稅款或改變稅款,但不減免;
(ii)對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對上述費用進行更改,但不包括減少費用;
(iii)未從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支付,發行或提取任何未收取的款項,或這種支付,發行或提取的金額增加;
(iv)應付或應付給聯合共和國的任何債務的組成或減免;
(b)就本條(a)款所提述的任何事項而言的一項動議或一項動議的任何修正案。
(3)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部長或副部長提出的議案或對議案的修正或對議案的修正。
議會的權力和特權
100.自由和免於訴訟
(1)國民議會應享有見解,辯論和業務程序的自由,並且該自由不得被任何人在聯合共和國境內,國民議會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其他地方侵犯或質疑。
(2)在不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不得起訴國會議員,也不得就他在國會中所作的任何事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國民議會或已通過請願,法案,動議或其他方式提交國民議會。
101.維護和執行辯論和程序自由
國會可製定法律制定條文,以使法院和法律能夠在國民議會中維護和執行見解,辯論和業務程序的自由,根據本《憲法》第100條的規定。
第四章桑給巴爾革命政府,桑給巴爾革命理事會和桑給巴爾代表議院
第一部分桑給巴爾革命政府和桑給巴爾總統
102.桑給巴爾革命政府及其管轄權
(1)桑給巴爾應該有一個行政機構,稱為“桑給巴爾革命政府”,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在桑給巴爾對所有非聯邦事務均具有權力。
(2)在不違反本《憲法》本章的這一條和以下各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根據本《憲法》和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的規定組成桑給巴爾革命政府並行使其權力。
103.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及其權力
(1)桑給巴爾行政首長應由桑給巴爾總統和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兼桑給巴爾革命委員會主席組成。
(2)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在就職前應宣誓向桑給巴爾首席大法官宣誓,以保護和捍衛《聯合共和國憲法》,並根據桑給巴爾的憲法作出任何其他宣誓,執行職務,然後根據本《憲法》和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的規定就職並履行這些職能。
(3)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除具有其他職權外,還有權任命革命部長和副部長並賦予其職責
桑給巴爾政府。
104.選舉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
(1)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應由坦桑尼亞桑給巴爾人民根據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的規定並按照桑給巴爾眾議院制定的法律規定的程序選舉產生與大選或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的選舉有關
(2)在符合本《憲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的職位應空缺,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的選舉應在發生以下情況時填補該空缺:以下任何事件:
(a)在眾議院解散時;
(b)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辭職而未先解散眾議院;
(c)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喪失擔任選舉職務的資格;
(d)眾議院根據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彈Z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並將其免職;
(e)根據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的證明,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無法履行其職責和職能;要么
(f)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之死。
第二部分桑給巴爾革命理事會
105.革命委員會及其職能
(1)桑給巴爾革命委員會將由以下成員組成:
(a)革命委員會主席;
(b)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席部長;
(c)桑給巴爾革命政府的所有部長;和
(d)根據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的規定由革命委員會主席任命的其他成員。
(2)在不損害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擔任革命委員會主席的權力的情況下,革命委員會應是向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提供關於行使其職責的所有事項的主要機構領導和監督桑給巴爾行政部門的事務,以及履行其對政府所有事務的職能,這些事務是根據本《憲法》和《 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的規定進行的,不是聯盟事務的所有事項。
第三部分桑給巴爾代表議院
106.桑給巴爾眾議院及其立法職能
(1)應有一個桑給巴爾眾議院。眾議院應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應由根據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規定選舉或任命的眾議院議員組成,而眾議院議員的另一部分又稱為眾議院議員。眾議院;依照本憲法的規定和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的規定,擔任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行使其職責。
(2)根據本《憲法》的規定,《 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的規定或在桑給巴爾制定並生效的任何法律的規定,任何事情都必須由眾議院兩院共同決定或作出。代表們,那麼除非該事項由眾議院議員以及桑給巴爾革命政府首腦根據其各自的職權決定或完成,否則不應認為該事項已經適當決定和完成。那件事。
(3)桑給巴爾島對所有非聯盟事務的立法權特此歸屬桑給巴爾眾議院。
107.眾議院權威
(1)作為桑給巴爾眾議院議員之一的桑給巴爾總統應為此行使本憲法和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賦予他的權力。
(2)作為眾議院第二部分的眾議院議員應是坦桑尼亞桑給巴爾的主要機構,該機構應代表坦桑尼亞桑給巴爾人民有權監督和向桑給巴爾革命政府及所有國家提供諮詢依照其《憲法》和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履行其各自職責。
(3)為了履行職責,眾議院可以-
(a)在他的職責範圍內,向桑給巴爾革命政府任何部長提出有關坦桑尼亞桑給巴爾公共事務的任何問題;
(b)在眾議院年度預算會議期間就桑給巴爾革命政府各部的表現進行辯論;
(c)審議並批准打算在坦桑尼亞桑給巴爾實施的任何長期或短期計劃,並頒布法律以規範該計劃的執行;
(d)在實施需要立法的情況下制定立法;和
(e)準備或直接準備並向任何政黨提交有關由議會授權的任何事項的報告。
第五章聯合國的司法分配,聯合國高級法院,內地坦桑尼亞司法服務委員會,桑給巴爾高級法院,聯合國共和國上訴法院和特別憲法法院
第一部分聯合國的司法開支
107A。分配司法權
(1)在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司法機構為司法機關,擁有最終決定權。
(2)法院在依法作出民事和刑事性質的決定時,應遵循以下原則,即:
(a)公正地對待所有人,而沒有適當考慮其社會或經濟地位;
(b)不得在沒有合理根據的情況下推遲司法工作;
(c)根據議會頒布的有關法律,對其他人的不當行為的受害者給予合理的賠償;
(d)促進和加強參與爭端的人之間的爭端解決;和
(e)在不與可能妨礙司法分配的技術性規定捆綁在一起的情況下分配司法。
107B。司法獨立
在行使分配正義的權力時,所有法院應有自由,並且僅應遵守憲法和土地法律的規定。
第二部分聯合國高級法院
108.聯合共和國高等法院及其管轄權
(1)應當設有聯合共和國的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等法院”),其管轄權應按照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
(2)如果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未明確規定,首先應為此目的而指定的法院審理任何特定事項,則高等法院應具有審理此類案件的管轄權。同樣,根據在坦桑尼亞獲得的法律傳統,高等法院通常有權處理由高等法院通常處理的任何事項,但前提是:
本條的規定應在不損害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坦桑尼亞上訴法院管轄權的前提下適用。
109.高等法院法官及其任命
(1)高等法院應設首席法官(在本憲法的以下規定中稱為“首席法官”),高等法院的其他法官應不少於30名,其中由總統在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2)在本憲法或第118條所提及的有關首席大法官權力的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規限下,首席法官應是首席大法官在高等法院和法院行政管理方面的特別助理。所有其他下級法院,在執行該職務時,首席法官應履行首席大法官不時指示或指示的職能和職責,並為此目的根據本條的規定,首席法官也稱為高等法院院長。
(3)首席法官除具有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一般權力外,還具有執行與高等法院管轄權有關的所有此類職責和職能的權力,按照本《憲法》的規定或任何其他法律或適用的法律傳統是高等法院院長必須執行的事項:
但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履行職責或職能的情況,這些職責或職能根據本《組織法》的規定或任何其他法律或根據坦桑尼亞適用的法律傳統被明確規定或被視為是僅首席大法官必須履行的職責或職能。
(4)為避免對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解釋或適用產生疑問,特此聲明,除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可不時就其履行高級法院院長的職責和職能向首席法官發出指示或指示。同樣,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將與執行高級法院及下屬法院所有其他法院職能有關的某些行政和監督權力下放給首席法官,在必要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本人可直接解除其任何職務。如此委派給首席法官的職能。
(5)當有人擔任高級法院法官時,高級法院法官的職位不得廢除。
(6)在符合本條第(8)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只有具有本條第(7)款所定義的特殊資格並具有其中一項特殊資格的人,方可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學歷不少於十年。
(7)就本條第(6),(8)和(10)款而言,“特殊資格”是指擁有坦桑尼亞認可機構認可的大學的法學學位的人,以及
(a)曾為裁判官;
(b)在具有律師資格的情況下曾在公共服務部門任職,或者是私人辯護人;和
(c)具有參加辯護律師的資格,並且連續至少十年保持這些資格。
(8)凡總統信納持有某項特殊資格的人未持有該資格不少於十年,但該人具有能力,知識和在各方面均適合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由於某些原因,應任命該人,則庭長可免除該人具有特殊資格至少十年的要求,並可以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該人為高等法院法官。
(9)首席法官的職位空缺或首席法官出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的情況下,這些職能應由一名首席法官執行,該法官應由首席法官任命。為此目的的院長和所任命的法官應履行這些職能,直到任命新的首席法官並就任首席法官為止,或者直至無法履行職責的首席法官恢復任職為止。
(10)如果任何法官的職位空缺,或者任何法官被任命為代理首席法官,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者首席大法官通知庭長經營狀況然後在高等法院獲得要求任命代理法官後,庭長可在按通常方式諮詢首席大法官後,從具有特殊資格的人中任命代理法官:
規定-
(a)不得僅因已達到本《憲法》第110條第(1)款規定的年齡為理由,就認為該人被取消任用資格;
(b)為了根據本條的規定任命代理法官,出於與第(8)款所述理由相同的理由,院長可以免除持有特殊資格十年的要求)。
(11)根據本條第(10)款的規定任命的代理法官的任何人,應繼續在其任命中指定的任何期限內擔任代理法官的職務,或者如未指定期限,則應繼續擔任代理法官的職務,直至被其撤銷任命為止。總統,但儘管他的任期已屆滿或他的任命已被撤銷,但該人可以繼續擔任代理法官的職能,直到他完成了決定的準備和交付或者完成了與之有關的任何其他業務在任期屆滿之前或他的任命被撤銷之前開始聽到的事情。
110.高等法院法官的任期
(1)高等法院的每位法官均應在年屆六十歲時辭職,但本條的規定應在本條隨後的規定的規限下適用。
(2)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均可在年屆五十五歲的任何時候退休,以服務於聯合共和國,除非院長指示他不應該退休,而且院長如此指示。指示,則與院長指示有關的法官不得在院長為此目的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退休。
(3)如果庭長認為年滿60歲的法官繼續任職符合公共利益,並且法官書面同意繼續任職,則庭長可指示法官繼續任職總統規定的任何期限。
(4)儘管法官已達到本條規定要求其離職的年齡,但擔任高等法院法官職務的人在擔任該職務後仍可繼續履行該職務。該年齡,直到他完成決定的準備和交付為止,或者直到他完成與該年齡之前開始聆聽的事情有關的其他業務為止。
110A。有關高等法院法官紀律的程序
(1)除第(2)款所指定的理由外,處理法官紀律的程序應由議會頒布的法律規定。
(2)高等法院法官僅可因以下原因而被免職:(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或因行為不符合法官的職業道德或法律關於公共領導者道德的規定,除非依照本條第(4)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免職。
(3)如果庭長認為需要調查罷免法官的問題,則程序應如下:
(a)庭長在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協商後,應中止該法官的任職;
(b)庭長應任命一個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特別法庭的主席和至少一半的其他特別法庭成員必須是聯邦內任何國家的高等法院法官或上訴法院法官;
(c)法庭應就此事進行調查並向院長報告,並就此事提供諮詢意見,並應根據下列條款,根據本條的規定,告知有關法官是否應免職。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無法履行職責。
(4)如果按照第(3)款的規定任命的法庭通知庭長,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導致無力履行職能,則由特別法庭的調查法官免職。因行為不當,庭長應罷免法官,並停止對該法官的僱用。
(5)如果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將法官免職的問題轉交給了法庭進行調查,則庭長可中止有關法官的職務,而庭長可隨時撤消了中止該法官的決定,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法庭通知庭長不要將該法官免職,該決定即告失效。
(6)本條的規定應不損害本《憲法》第109條第(11)款的規定。
111.法官宣誓就職
高等法院法官在首先宣讀並宣誓效忠宣誓,以及根據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有關履行職責的其他宣誓之前,不得擔任其職務。
第三部分司法部門委員會
112.司法服務委員會
(1)在坦桑尼亞大陸地區應設有法官和裁判官任命諮詢委員會,在本憲法中稱為“司法服務委員會”。
(2)委員會的委員須─
(a)擔任主席的首席大法官;
(b)總檢察長;
(c)坦桑尼亞的上訴法院法官,經與首席法院法官協商後由總統任命;
(d)首席法官;和
(e)兩名成員,由總統任命。
(3)任何人如為國會議員或由該人指定的任何其他職務的持有人,則無資格根據本條第(2)款(e)項的規定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根據國會制定的法律。
(4)委員會在履行職責時,可以將其職責委託給根據國會制定的法律設立的各個委員會。
113.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能
(1)委員會的職能是─
(a)就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向總統提供諮詢;
(b)就與法官紀律有關的事項向庭長提供諮詢;
(c)就法官的薪金和薪酬向總統提供諮詢;
(d)就上訴法院司法常務官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的任命和紀律向總統提供建議;
(e)委任裁判官及控制其紀律;和
(f)建立各種委員會以執行其職能。
(2)總統的任命,紀律處分和法官罷免的權力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賦予總統。
(3)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的任命,確認,紀律處分和罷免權應由院長掌握。
(4)坦桑尼亞大陸法院的任命,確認,紀律處分和罷免裁判官的權力屬於第112條所述的委員會。
(5)國會可製定法律,對與委員會執行職能有關的條款作出規定。
113A。政黨成員
特此禁止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任何職等的司法常務官或任何職等的地方法官加入任何政黨,但只有他有權享有《憲法》第5條規定的投票權。本憲法。
第四部分桑給巴爾的高等法院
114.桑給巴爾高等法院
為了解釋本《憲法》本章的規定,特此聲明,本章所載的規定並不妨礙根據桑給巴爾適用的法律繼續或建立桑給巴爾高級法院或法院服從它。
115.桑給巴爾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1)在不違反本《憲法》第83條和第116條的前提下,桑給巴爾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應按照桑給巴爾適用的法律規定。
(2)在不違反本《憲法》或國會制定的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國會制定的,適用於坦桑尼亞大陸以及坦桑尼亞的任何法律,桑給巴爾都有權將權力授予高等法院,然後由高等法院授予桑給巴爾可以在聯合共和國高等法院同時行使這一權力。
第五部分聯合國上訴法院
116.釋義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首席法官對根據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設立的法院的日常事務的結構和管理的任何事項均無權,或坦桑尼亞桑給巴爾的任何法律。
(2)首席大法官應不時與桑給巴爾首席大法官就上訴法院的一般事務管理以及上訴大法官的任命進行磋商。
117.聯合共和國上訴法院及其管轄權
(1)應設有一個聯合共和國的上訴法院(簡稱“上訴法院”),該法院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上訴法院的管轄權。
(2)對於根據本《憲法》第126條關於聯合共和國政府與桑給巴爾革命政府之間的爭端要處理的任何事項,上訴法院不具有任何仲裁權。
(3)上訴法院的職能是聆訊和裁定因高等法院或具有擴大管轄權的裁判官的判決或其他決定而提出的每項上訴。
(4)議會或桑給巴爾眾議院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制定的法律,可以製定規定在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程序,提出上訴的時間和理由以及處理方式。此類上訴應予處理。
118.首席大法官和上訴大法官及其任命
(1)應當設有上訴法院的首席法官(在本《憲法》隨後的各條中簡稱為“首席法官”),且應有不少於四名其他上訴法院的法官;除上訴法院的全體法官應由不少於五名上訴法官組成外。
(2)首席大法官應由總統從具備資格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人中任命,並應擔任本憲法第116條所定義的上訴法院和司法機構的負責人,並應擔任首席大法官的職務,直到他達到上訴大法官的退休年齡為止,除非-
(a)他辭職;
(b)他的辦公室因生病或死亡而空缺;要么
(c)他被總統免任首席大法官的職務。
(3)其他上訴法院法官應由總統與首席法官協商後,從符合本《憲法》第109條規定的資格被任命為聯合共和國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中任命,或由根據桑給巴爾適用的法律有資格被任命為桑給巴爾高等法院法官的人,並且具有不低於15年的資格。
(4)每當-
(a)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
(b)坦桑尼亞沒有首席大法官;要么
(c)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因任何原因未能履行其職責,
如果在這三件事中的任何一個期間,總統認為任命代理首席大法官是適當的,則總統可以從上訴大法官中任命代理首席大法官。
(5)代理上訴大法官應履行首席大法官的職責,直到任命另一位首席大法官或直到坦桑尼亞缺席或無法履行職責的首席大法官恢復履職為止。
(6)如上訴大法官職位空缺,或任何上訴大法官獲委任為代理首席大法官,或上訴大法官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或首席大法官告知總統,當時在上訴法院獲得的業務狀況要求任命代理上訴法官,然後,在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後,總統可以從具有任命資格的人中任命代理上訴法官按照本條第(4)款的規定擔任上訴法院法官。
(7)被任命為代理上訴法院法官的任何人,應在其任命時指定的任何期間內繼續擔任代理上訴法院法官的職務,直到總統撤銷其任命為止,但不考慮任命期間已過期或任命被撤消,該人可以繼續擔任代理上訴法官,只要有必要,使他能夠準備和作出判決或就上訴或任何其他程序進行任何其他事情在該期限屆滿或撤銷他的任命之前在他之前開始。
(8)為避免對本《憲法》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產生疑問,特此宣布,任命代理代理法官的人應具有上訴法官的全部權力,並應履行上訴法院法官的所有職責,並且僅在任何席位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上訴法院法官都是代理上訴法院法官的情況下,本《憲法》第122條所述的上訴法院法定人數不會無效。
(9)在有人擔任上訴法院法官的情況下,不得撤銷上訴法院法官的職位。
119.上訴法院的管轄權
任何上訴法官均無權在高等法院或任何級別的地方法院審理任何案件:
但如任命高等法院法官為上訴法院法官,則儘管如此,他仍可在高等法院履行其職責,直至他完成該決定的準備和交付,或者直到他完成與以下事項有關的任何其他業務為止:他在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之前已經開始審理,因此,在行使他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之前的管轄權時,他可以作出判決或任何其他有關決定是合法的;前提是最終通過上訴法院對判決或決定提出異議的,則在這種情況下,上訴法院法官無權審理該上訴。
120.上訴法院法官任期
(1)每位上訴法官均應在年屆六十五歲時撤職,但本條的規定應在本條隨後的規定的規限下適用。
(2)任何上訴法院法官均可在年滿六十五歲的任何時候撤離為聯結共和國服務的職位,除非院長指示他不應該撤職,並且如果院長指示,則該法官總統指示所針對的人,在總統為此目的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撤職。
(3)如果總統認為符合公共利益,已年滿65歲的上訴法院法官繼續任職,而上訴法院法官書面同意繼續任職,則總統可指示上訴大法官在總統指定的任何期間內繼續任職。
(4)儘管上訴法院法官已達到本條規定要求其離職的年齡,但擔任上訴法院法官的人可在其任職後繼續履行該職務。達到該年齡,直到他完成決定的準備和交付為止,或者直到他完成與該年齡之前開始聽到的事情有關的任何其他業務為止。
120A。與上訴大法官紀律有關的程序
(1)處理除第(2)款所規定的罪行以外的上訴大法官紀律的程序,應由議會頒布的法律規定。
(2)上訴大法官因無力履行職務職責(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可被免職,並且除以下情況外,不得免職:依照與本《憲法》第110A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免職高等法院法官的規定相似的程序規定,並為此目的,第110A條應以適用於高等法院法官的相同方式適用於上訴法院法官。
(3)本條的規定應在不損害本《憲法》第118條第(5)款的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121.上訴法院法官宣誓
上訴法官除非已宣誓效忠宣誓書和議會通過的立法可能規定的其他宣誓書,否則不得上任。
122.上訴法院的法定人數
(1)上訴法院每次開庭的法定人數不得少於三名上訴法院法官。
(2)在每宗上訴中,須由上訴法院作出決定的事宜,鬚根據聆訊該上訴的上訴法官的多數意見而決定。
123.單一上訴法院的管轄權
單一上訴法院法官可以行使賦予上訴法院的任何權力,但不涉及上訴的裁決;除了那個 -
(a)在刑事事項上,如上訴大法官就行使這些權力的申請作出的決定令申請人不滿意,則該申請人有權要求由整個法院裁定其申請;和
(b)在民事方面,上訴法院可根據本條的規定取消或更改由單一上訴法院法官作出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命令,指示或決定。
第六部分法院發出的送達通知書和執行命令的程序
124.在整個坦桑尼亞執行法院命令
(1)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可在坦桑尼亞內地和坦桑尼亞桑給巴爾的法院進行刑事和民事訴訟,包括法院簽發的逮捕令;
(a)法院在沒有管轄權的地方發出要送達或執行的程序,該程序應送往該地點,送達或執行應按照為送達或執行的程序而定的程序進行。由在該地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發布的程序;和
(b)如果適用於該程序發送地的法律要求由無管轄權的法院發布的程序首先由具有當地管轄權的法院進行認證,則必須先對其他地方的法院發布的每個程序進行認證依法在送達或執行該程序之前。
(2)凡某人是根據在逮捕區內無管轄權的法院簽發的逮捕令在坦桑尼亞任何地方被逮捕的,則被逮捕的人應視為已被合法拘留,並被帶到法院,並由法院將其逮捕。簽發了逮捕令,但在不影響適用於逮捕地點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本小節中的規定適用。
(3)本條所載規定不得妨礙制定法律,該法律規定了坦桑尼亞大陸或坦桑尼亞桑給巴爾州法院簽發的向坦桑尼亞境外送送程序的程序。
第七部分聯合國特別憲法法院
125.特別憲法法院
特此設立聯合共和國特別憲法法院,其管轄權,憲法和程序應依照本憲法第126條和第128條的規定。
126.特別憲法法院的管轄權
(1)聯合王國特別憲法法院的唯一職能是,在聯合王國政府之間有爭議的情況下,就與本憲法的解釋有關的事項審理並作出調解決定。共和國和桑給巴爾革命政府。
(2)特別憲法法院在履行本條規定的職能時,無權調查或更改高等法院的裁決或上訴法院已作出的裁決根據本《憲法》第83條的規定或上訴法院根據本《憲法》第117條作出的決定。
(3)特別憲法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每項調解決定均為終局決定;沒有任何論壇的上訴權。
127.特別憲法法院的組成
(1)特別憲法法院的成員應由一半由聯合共和國政府任命,另一半由桑給巴爾革命政府任命。
(2)任何人只有擔任或曾經擔任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高等法院或桑給巴爾高等法院的上訴法院法官或法官的職位,方可被任命為特別憲法法院的成員,或者他是有能力和經驗的人,有資格使其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被任命為在坦桑尼亞大陸或坦桑尼亞桑給巴爾(視情況而定)中擔任法官或代理法官的職務。
(3)為了確定一兩個或兩個以上爭端,可以任命一個人為特別憲法法院的成員。成員應繼續履行其作為特別憲法法院成員的職責,直到確定與他有關的爭議或任命被撤銷為止,或者直到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未能履行其成員職責為止其他原因。
128.特別憲法法院開庭程序
(1)特別憲法法院應僅在有爭議可解決時舉行開庭,並應按照適用於審理提交特別憲法法院的爭議的程序在任何地方待決。
(2)特別憲法法院每屆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全體成員,而在任何成員缺席或任何成員席位缺席的情況下,則由已任命該成員缺席或席位空閒的政府應任命另一位成員代替他。根據本條任命的臨時成員應繼續在特別憲法法院任職,直到實體成員恢復職務或任命某人填補空缺為止或直到爭端解決為止,以較早發生的任何一種情況為準。
(3)凡需要特別憲法法院裁定的事項,均應根據坦桑尼亞大陸任命的三分之二成員和坦桑尼亞桑給巴爾任命的三分之二成員的意見確定。
(4)議會可頒布立法,規定選舉特別憲法法院院長,向法院提出爭端的程序,審理爭端的程序以及傳遞法院裁決的程序。致各國政府:
如果在本條所述法律頒布之前將任何事項移交給特別憲法法院,則該事項將根據法院本身在審理該事項之前所決定的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定,或如果法院成員不同意這種程序,則應按照聯合國解散共和國政府與桑給巴爾革命政府合作確定的程序,審理和裁決該事項。
第六章人權與善治委員會和公共領導者道德秘書處
第一部分人權與善治委員會
129.人權與善治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稱為人權與善政委員會的委員會,其職能應依照本《憲法》第130條的規定。
(2)人權與善治委員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
(a)主席,該人應具有被任命為法官的資格;
(b)副主席,如果主席來自聯合共和國的某一地區,則應根據原則任命,該另一人應來自聯合共和國的另一部分;
(c)其他不超過五名專員,應從在與人權,法律,行政,政治或社會事務有關的事務上具有技能,經驗和廣泛知識的人中任命;和
(d)助理專員。
(3)所有專員和助理專員應由總統與提名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4)就本條而言,應設有一個提名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上訴法院首席大法官;
(b)國民議會議長;
(c)桑給巴爾首席大法官;
(d)眾議院議長;和
(e)副總檢察長,由該委員會秘書擔任。
(5)主席,副主席及所有其他專員的任期均為三年,並可連任僅三年。
(6)為保護專員免受利益衝突之害,任何被任命為委員會專員的人應立即放棄其在任何政黨或任何其他法律所代表的職位中所擔任的職務由議會頒布。
(7)處長或助理處長只能因未履行職責或因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或由於其不當行為影響到處長的行為守則而被免職。
(8)即使在專員席位中有空缺職位,或其中一名成員缺席,委員會仍可履行其職責。
130.委員會的職能和執行程序
(1)人權與善治委員會應履行以下職能:
(a)根據憲法和土地法律,在全國范圍內提高公眾對維護人權和義務的意識;
(b)接收有關一般侵犯人權的投訴;
(c)對與侵犯人權和違反善治原則有關的事項進行調查;
(d)就人權和善治進行研究,向全國公眾傳播或傳播教育;
(e)必要時在法院提起訴訟,以防止侵犯人權或恢復因侵犯人權或違反善治原則而引起的權利;
(f)調查任何有關人士和任何有關機構在其正常履行職責或職能或濫用職權方面的行為;和
(g)就人權與善政向政府及其他公共機構和私營部門提供諮詢;
(h)採取必要的行動,以促進和加強出現在或正提交委員會的人員與各種機構之間的和解與和解。
(2)委員會應是一個自治部門,在不損害本條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按照本《憲法》行使其權力時,委員會無須遵守任何人或任何部門的指示或命令。政府或任何政黨或任何公共或私營部門機構的意見。
(3)第(2)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總統向委員會發出指示或命令,也不得將其授予委員會不遵從指示或命令的權利,前提是總統信納以下情況:對於任何事項或任何事務狀況,都需要公共利益。
(4)委員會應依照本條的規定以及國會代表該法律制定的任何法律進行調查,並且在總統指示進行調查時,應當調查任何有關人員或任何有關機構的行為; 同樣,除非主席指示委員會不要進行調查,否則委員會可以在認為必要時調查懷疑或懷疑與本條規定有關的任何人或任何機構的行為,可以進行調查濫用職權,濫用職權或該機構的職能,或侵犯人權和善治原則。
(5)委員會無權根據本條或國會為施行本《憲法》本章而製定的任何法律的任何規定,有權調查任何法官,地方法官或法院的決定,如果該決定是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作出的;同樣,如果該決定是在履行其職責時作出的,委員會也無權調查任何依法設立的法庭的決定。
(6)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為聯合共和國政府和桑給巴爾革命政府服務的人員,從事公共事務的政黨的僱員和領導人,以及各方面的成員和僱員國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聯合共和國政府委員會和桑給巴爾革命政府,準國家組織及其他公共或私人機構,公司,社區,協會,受託人或任何其他計劃;但這些規定不適用於桑給巴爾革命政府的總統或領導人,除非僅根據本《憲法》第46條或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第36條的規定。
131.委員會的權力及其職責程序
(1)在不損害本條其他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根據本《組織法》本章的規定制定法律,以規定有關委員會的職權,開展其業務的程序和法律豁免的規定。委員會的委員和僱員應使他們能夠不受法律約束地履行職責。
(2)委員會不得為執行其職能而詢問以下事項,即:
(a)擺在法院或審裁處的任何事宜;
(b)有關政府與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的外國政府之間的關係或合作的任何事項;
(c)與總統授予減免權有關的任何事項;要么
(d)任何法律提及的其他事項。
(3)在任何財政年度,委員會應就以下方面準備報告並提交給負責人權的部長:
(a)委員會上一年的活動;和
(b)在聯合共和國實施維護人權的工作,
部長應在收到後儘快將提交給他的每份報告提交國民議會。
(4)第(3)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委員會向任何人或任何其他當局提交任何其他報告。
第二部分公眾領導者道德秘書處
132.公眾領袖道德秘書處
(1)據此設立了公共領導人道德操守秘書處,該秘書處有權調查任何公共領導人的行為和舉止,以確保適當遵守有關公共領導人道德的法律規定。
(2)就本條而言,“公職人員”和“公職人員道德守則”的含義應按照有關公職人員道德的法律規定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解釋議會就此類規定所製定的有關領導權及其解釋的規定。
(3)公共領導人道德操守秘書處應由道德操守專員和其他僱員組成,其人數應由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
(4)國會應制定法律,規定公職人員的基本道德準則,所有擔任公職的人均應遵守該法律規定的法律。
(5)公眾領導人的基本道德準則應-
(a)闡明其任職者應受制於的公職;
(b)要求擔任某些公職的人員不時對其收入,資產和負債作出正式聲明;
(c)禁止表現出領導人不誠實,偏favor或缺乏正直,或傾向於促進或鼓勵在公共事務中進行腐敗行為或危害公共利益或福利的行為和舉止;
(d)規定可能違反道德守則的處罰;
(e)規定適用的程序,權力和做法,以確保遵守道德守則;和
(f)規定任何其他適當或必要的規定,以促進和維持公共事務中的誠實,透明,公正和廉正,並保護公共資金和任何其他公共財產。
(6)國會可依法律規定,因違反道德守則而解僱或免職的人,不論該職務是選任還是任命。
第七章關於聯合王國財政的規定
第一部分聯合國的收入和分配
133.聯合財務賬戶
聯合共和國政府應設立一個特別帳戶,稱為“聯合財務帳戶”,該帳戶應成為聯合共和國合併基金的一部分,兩國政府在該聯合基金中繳納的所有款項均應支付到該帳戶中。比例應由聯合財務委員會根據國會為聯合共和國有關工會事務的業務目的製定的法律確定。
134.聯合財務委員會
(1)特此設立一個聯合財務委員會,由不超過七個成員組成,應由總統根據本條和國會制定的法律規定任命。
(2)委員會的職能是─
(a)分析與工會事務有關的事務產生或與之有關的收入和支出,並就兩國政府的貢獻和分配向兩國政府提出建議;
(b)不斷審查聯合共和國的財政制度以及兩國政府在財務事項上的關係;和
(c)履行總統應指派給委員會或由總統指示的其他職能,並依照議會制定的法律執行。
第二部分聯合基金和聯合王國的財政
135.聯合共和國政府合併基金
(1)除本條第(2)款規定的收入類型外,所有來自各種來源的,用於聯合共和國政府的收入,均應支付到一個稱為合併基金的特別基金中聯合共和國政府。
(2)不得支付給聯合共和國政府合併基金的收入是法律規定用於特定目的的收入,或應支付給另一種特殊用途的收入。
136.從合併基金提取資金的條件
(1)除依照下列規定外,不得從聯合共和國政府的合併基金中支出款項:
(a)該筆款項應是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授權從聯合共和國政府合併基金中支取的支出目的;和
(b)該筆款項是由國會為此目的製定的《撥款法》或國會根據本《憲法》第140條規定頒布的法律所批准的支出。
(2)除聯合共和國政府的綜合基金外,政府的任何其他特殊基金中的錢均不得支出,除非該支出經法律授權。
(3)除非並直到主計長和審計長批准了該項支出,並且在這種情況下,否則不得將聯合共和國政府合併基金的款項從該基金中支出。款項應按照議會制定的法律,按照為此目的規定的程序支付。
137.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支出資金的程序
(1)總統應指示有關人員在每個政府財政年度中編制並向國民議會提交下一個財政年度聯合共和國政府的收支概算。
(2)國民議會批准支出概算後(除了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從合併基金中支出的支出外),應向國民議會提出一項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以目的是從合併基金中核發必要的款項,以支付這些估計數所涉政府各項活動的支出。
(3)在任何財政年度中,如發現─
(a)《撥款法》為特定目的撥出的款項不足,或者有必要為一項沒有根據該法案撥出款項的活動產生支出;要么
(b)出於某些目的支出的金錢超過了《撥款法案》為其撥付的金額,或出於出於該目的未根據該法案撥款的目的而支出的款項,
在國民議會面前應提交補充概算或超額說明,並在國民議會批准補充概算或超額說明後,在國民議會中提出補充概算。旨在授權從聯合共和國政府合併基金發行資金的撥款條例草案,該筆款項應用於支付補充概算或超額報表所涉活動的費用。
138.稅收條件
(1)除根據議會制定的法律或依法制定的程序並憑藉議會制定的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外,不得徵收任何種類的稅款。
(2)本法第(1)款所載的規定,並不排除桑給巴爾眾議院行使其根據眾議院的授權徵收任何種類的稅款的權力。
139.在撥款前批准支出的程序
(1)國會可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的程序,制定一項法律,授權從聯合共和國政府的合併基金中支出款項。
(2)如果政府的財政年度已經開始並且與該財政年度有關的撥款法案尚未生效,則總統可以為此目的授權從聯合共和國政府的聯合基金發行資金支付政府基本業務的費用,這些款項應從財政年度開始起四個月到期,或直到《撥款法案》生效為止,以較早者為準。
140.應急基金和資產
(1)國會可製定法律,規定以下內容:
(a)設立應急基金,並授權總統或由總統代表任命的部長從該基金借款,以支付沒有提供任何資金的緊急和不可預見的需求;和
(b)授權總統或由總統代表任命的部長使用專為某些業務分配的資金,以支付本款(a)項所述的緊急和不可預見的需求的費用。
(2)凡從應急基金中藉款或為某些特定目的而專門撥付的資金用於滿足緊急和不可預見的需要的費用,則應在國民議會補充概算之後和國民議會之後提出。批准了補充概算後,應向國民議會提出補充撥款法案,以批准這種額外支出,應確保從應急基金中藉用的任何款項應由其授權的款項中償還。那個條例草案
141.公共債務
(1)聯合共和國的公共債務應以聯合共和國政府的合併基金作抵押。
(2)就本條的解釋而言,“公共債務”是指債務本身及其所收取的利息,就該債務以及與該債務管理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支出而沉沒的資金支付債務。
142.某些公職人員的薪酬將從合併基金中支出
(1)適用本條規定的公職人員,應按議會制定的法律的規定,領取薪金和津貼。
(2)支付給本條規定適用的各辦事處持有人的薪金和津貼的錢,以及有權享受這些付款的人的退休金和酬金,應在聯合共和國政府的聯合基金中收取。 。
(3)付給本條規定適用的公職人員的工資及其服務條款和條件,不得以不利於其的方式變動,但本條不適用於應付給該職位持有人的津貼。
(4)凡適用本條規定的公職人員可以選擇工資或服務條款和條件,則出於解釋本條第(3)款的目的,他所選擇的薪金,服務條款和條件應被認為比他可能選擇的任何其他薪水或服務條款和條件對他更有利。
(5)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上訴法院法官,聯合共和國高等法院的法官,人權與善治委員會的主席和每名成員以及政府的財務總監和審計長聯合共和國
143.聯合共和國財務總監兼審計長
(1)應當有一個聯合共和國的總審計長和審計長。
(2)財務總監和審計長應對以下事項負責:
(a)確保已建議使用擬從合併基金中支付的任何款項,並應按照本《憲法》第136條的規定支付這些款項;應適當遵守規定,然後他將授權支付這些款項;
(b)確保所有款項已獲授權從不附帶條件的共和國政府合併基金中支取,或已使用的款項已由國會制定的法律批准並已已支出,已用於與使用這些款項有關的目的,並且已根據支出的授權進行支出;和
(c)每年至少一次對聯合共和國政府的帳目,由聯合共和國政府所有官員管理的帳目以及聯合王國所有法院的帳目進行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共和國和國民議會書記員管理的帳目。
(3)財務總監和審計長及其授權的政府每名僱員均有權檢查與第(2)款所指的任何類型的賬目有關的賬簿記錄,賬目報表,報告和所有其他文件這篇文章
(4)財務總監和審計長應將其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向主席提交的每份報告。收到該報告後,總統應指示有關人員在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之前提交該報告,該會議應在總統收到報告後舉行,並且必須在該報告到期之前提交給該會議。國民議會會議開始的第七天。如果總統不採取措施將報告提交國民議會,則財務主任和審計長應將報告提交國民議會議長(如果議長職位空缺,則由副議長提出,
(5)財務主任和審計長還應負責履行其他職責和職能,並應具有關於聯合共和國政府帳戶或其他公共當局帳戶的法律所規定的其他各種權力或其他物體。
(6)在按照本條第(2),(3)和(4)款的規定履行職能時,財務總監和審計長沒有義務遵守任何其他人或政府部門,但本款的規定並不妨礙法院行使管轄權,以調查主計長和審計長是否按照本《憲法》規定履行了職責。
144.將總審計長和審計長辦公室免職
(1)在不損害本條其他規定的前提下,聯合共和國的財務主任和審計長有義務在年屆六十歲或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年齡時撤職。
(2)只有由於無法執行職務(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行為不當或違反法律有關職業道德的規定,才能將財務總監和審計長免職。除非按照本條第(4)款的規定,否則不得罷免。
(3)如果總統認為需要調查根據本條規定將財務主任和審計長免職的問題,則程序應如下:
(a)庭長應任命一個特別法庭,該法庭應由一名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該特別法庭的主席和其他成員的至少一半應是曾經或曾經是英聯邦境內任何國家的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法官的人;和
(b)特別法庭應就庭長一事調查並向庭長提交報告,並應以無法履行其職責為由,就是否應根據本條的規定罷免財務主任和審計長一事,向庭長提出建議。因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導致的功能。
(4)如果按照第(3)款的規定任命的特別法庭通知庭長,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則將主計長和審計長免職。因行為不當,總統應將其免職。
(5)如果按照本條的規定將罷免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問題交給特別法庭進行調查,則庭長可以中止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職務,而庭長可以在任何時候撤消中止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決定的時間,在任何情況下,如果特別法庭通知庭長不要將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職務除名,該決定即告失效。
(6)擔任或曾經擔任過財務總監和審計長職務的人不得被任命為任何其他職務或在任何其他職務中擔任聯合共和國政府的職務。
(7)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被任命為代理財務總監和審計長的任何人。
第八章公共機關
145.地方政府當局
(1)在聯合共和國的每個地區,地區,市區和村莊均應建立地方政府機構,其類型和名稱應由議會或眾議院制定的法律規定。
(2)國會或眾議院(視情況而定)應制定法律,規定建立地方政府當局,其結構和組成,收入來源以及開展業務的程序。
146.地方政府機構的職能
(1)擁有地方政府權力的目的是將權力移交給人民。地方政府當局應有權並有權使人民參與並參與其各自區域內以及全國范圍內的發展計劃的規劃和實施。
(2)在不損害本條第(1)款的一般性的前提下,地方政府當局應根據確立該法律的法律規定,具有下列職能:
(a)在其區域內履行地方政府的職能;
(b)確保法律的執行和人民的公共安全;和
(c)鞏固其地區內的民主並運用它來促進人民的發展。
第九章武裝力量
147.禁止籌集和維持武裝部隊
(1)特此禁止任何人,任何組織或任何團體,但政府除外,不得在坦桑尼亞舉起或維持任何種類的武裝部隊。
(2)為了捍衛坦桑尼亞領土和人民的安全,聯合共和國政府可以依法在坦桑尼亞籌集和維持各種類型的武裝部隊。
(3)特此禁止任何國防和安全部隊成員加入任何政黨,只是他有權享有本憲法第5條規定的投票權。
(4)就本條而言,“國防和安全部隊成員”一詞係指為國防部隊,警察部隊,監獄部門或國民服務部門服務的成員,無論是臨時還是永久任職。
148.總司令的權力
(1)在不損害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統作為武裝部隊總司令的權力之一是命令武裝部隊從事與聯合共和國國防有關的軍事行動,營救行動,以在緊急情況和總司令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時挽救生命和財產,為此,總司令可以命令武裝部隊在坦桑尼亞境內或境外進行這些行動。
(2)在不損害議會制定的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對以下事項的權力應授予總司令,即:
(a)任命聯合共和國武裝部隊最高指揮官;
(b)招募人員進入武裝部隊或從武裝部隊中撤出;
(c)任命武裝部隊各個單位的指揮官;和
(d)暫時終止屬於任何武裝部隊成員的與屬於該部隊成員有關的任何權力。
(3)任何武裝部隊成員違反總司令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所作的任何行為,均屬無效。
第十章其他規定
149.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有關由各局指定的規定
(1)擔任本憲法所設任何職務的任何人(包括部長,副部長或國會議員的職務,當然是國會當然議員除外),可以按照書面通知的方式辭職並由他簽字。通過以下過程:
(a)如該人是由一個人任命或提名的,則該辭職通知應提交給任命或提名他的人,或由一個人任命或提名的人,則該辭職通知應提交給該人。應提交給該團體;
(b)如果該人是總統職位的持有人,則辭職通知應提交給議長;
(c)如果該人是國民議會的議長或副議長,則辭職通知應提交國民議會;和
(d)如果該人是國會議員,則該辭職通知應提交議長。
(2)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已發出辭職通知的人,應被視為從有關個人或個人收到辭職通知之日起或辭職之日被辭職。由某人或某人的團體授權接收辭職通知的任何人收到的,但辭職通知中指出該人將在有關個人或某人的身體收到該通知後的某日後辭職。 ,則該人將被視為從該較晚的日子辭職。
(3)凡擔任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務的人(包括部長,副部長或國會議員的職務,當然是國會當然議員除外)辭職,那麼他具備所有必要的資格並且是在符合條件的各方面,可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重新任命或提名他擔任這一職務。
(4)第(3)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擔任總統職位的人在擔任總統職位時再次當選連任。
150.有關政府服務的繼任程序的規定
(1)為了解釋本《憲法》有關任命聯合共和國政府的程序的規定,特此聲明,任何人根據本《憲法》有權任命或提名另一人擔任某職務還具有任命或提名一個人擔任該職務或暫時履行該職務的權力:
但這些規定不適用於部長,副部長,上訴法院大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人權與善治委員會成員或選舉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2)為了解釋本《憲法》有關在聯合共和國政府中任職的程序的規定,下列規則也應適用:
(a)凡根據本《憲法》規定擔任某職務的人正在休假,以等待休假,則即使該另一人仍在服役,也可任命該人擔任該職務;
(b)凡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根據本條(a)款規定的規則根據其任命同時擔任某一職務,則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有必要履行與該職務有關的職責,最後任命的人應被視為擔任該職務的唯一人;和
(c)依照本《憲法》的規定,當某人的實質持有人未能履行與該職務有關的職務時,該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或履行某職務,則該人不得以實質持有人沒有履行與該職務有關的職責為由,對該項任命進行查詢或提出異議。
151.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軍事法”是指根據規範部隊紀律的法律頒布的法律或命令;
“武裝部隊成員”在與任何武裝部隊結合使用時,包括按照該部隊的軍事法受該部隊紀律約束的任何武裝部隊成員;
“眾議院”是指本《憲法》第106條所指的桑給巴爾眾議院,並根據本《憲法》和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行使其職能;
“議會”是指本《憲法》第六十二條所指的聯合共和國議會;
“政黨”是指根據1992年《政黨法》獲得充分註冊的政黨;
“司法機關”具有本《憲法》第116條第(1)款所賦予的含義;
“桑給巴爾司法機構”是指桑給巴爾司法機構,包括桑給巴爾革命政府內部的所有法院;
“首席大法官”是指上訴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由本《憲法》第118條規定任命,其職權規定;
“桑給巴爾首席法官”是指桑給巴爾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據1984年《桑給巴爾憲法》,是桑給巴爾司法機構的負責人;
“部隊”是指任何武裝部隊,包括本憲法或依法建立並受軍事法管轄的任何其他部隊;
“聯邦”是指其成員包括聯合共和國和適用《 1961年國籍法》第7條規定的每個國家的組織;
“誓言”應具有通常的含義,並包括法律允許使用的代替誓言的任何正式聲明;
“效忠誓言”是指忠於國家和聯合共和國政府的誓言;
“法官職務道德”是指指導擔任法官或裁判官職務的人的行為的道德規則;
“為聯合共和國政府服務的辦公室”應具有該表述的一般含義,包括在聯合共和國武裝部隊和警察部隊或其他依法設立的部隊中的服務;
“法院”是指在聯合共和國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但軍事法規定的法院除外;除本《憲法》第13條,第14條和第15條的目的外,應包括根據軍事法設立的法院;
“高等法院”是指聯合共和國高等法院或桑給巴爾高等法院;
“工會事務”是指本《憲法》第4條所規定的屬於工會事務的所有公共事務;
“國家機關”包括聯合共和國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以及桑給巴爾的行政機關和眾議院;
“總檢察長”是指第59條所指的聯合共和國總檢察長;
“政府”包括聯合共和國政府,桑給巴爾革命政府或區議會或市政當局,以及代表該政府或地方政府當局行使任何權力或權力的任何人;
“地方政府當局”是指根據本《憲法》第145條設立的,旨在行使人民權力的地方政府當局;
“坦桑尼亞內陸”是指聯合共和國的整個領土,以前是坦any尼喀共和國的領土;
“坦桑尼亞桑給巴爾”是指聯合共和國的整個領土,以前是桑給巴爾人民共和國的領土,以前被稱為“坦桑尼亞維西瓦尼”;
“大選”是指在解散議會之後舉行的代表選舉選區的總統和議員選舉;
“ Ujamaa”或“ Ujamaa與自力更生”是指建立一個民族的社會生活原則,該民族遵循聯合共和國人民的民主,自力更生,自由,平等,友愛和團結;
“部長”是指被任命為部長職務的國會議員,但副部長除外,該定義也適用於副總統;
“桑給巴爾”的含義與坦桑尼亞桑給巴爾相同。
(2)為解釋《憲法》的規定,應適用以下規則,即:
(a)每當提及總統職位時,均應解釋為包括行使各種職責的權力,作為聯合共和國政府首腦,以及如此提供的其他職能或職責在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中,此類其他權力或職責使總統享有權力;
(b)凡提述為政府服務的辦事處,除非另有說明,且每當提述政府部門時,均應解釋為有關辦事處屬於聯合共和國政府的服務,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應將有關部門解釋為聯合共和國政府的部門;
(c)如果根據本《憲法》的規定,任何政黨需要執行或處理任何事項,則該事項應由該政黨按照該黨規定的程序執行或處理。當事人,並且也符合本《憲法》的規定或國會為此目的製定的任何法律;
(d)就本《憲法》而言,不應僅因某人正就其過去的服務而領取退休金或其他種類的報酬而被視為擔任聯合共和國政府的職務。聯合共和國政府或坦桑尼亞大陸前任政府,聯合共和國政府或坦桑尼亞大陸前任政府或桑給巴爾的武裝部隊或警察部隊;
(e)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每當提及某職位的持有人時,提及其職位的指定時,均應解釋為包括正在或曾經擔任該職位的任何人。被正式任命以履行該辦公室的職能;
(f)在本《憲法》中,凡提及有權為聯合共和國政府服務而免除任職人的權力,均應解釋為有關權力包括根據以下規定授予的權力:任何要求或允許該人退休的法律:
但本規則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人要求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財務總監和審計長退職的權力;和
(g)在本《憲法》中,凡提及替代或廢除另一法律的法律,均應解釋為該法律包括對另一法律進行修改或擴大該另一法律的適用範圍的法律,無論是否有該法律修改或修正,或在另一部法律中引入新規定的法律。
152.本《憲法》的標題,開始和適用
(1)本憲法可引稱為1977年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憲法。
(2)本憲法於1977年4月26日生效。
(3)本憲法適用於坦桑尼亞大陸以及坦桑尼亞桑給巴爾。
時間表中的第一次重要事項
1.坦桑尼亞憲法和聯合共和國政府。
2.外交事務。
3.國防與安全。
4.警察。
5.緊急權力。
6.公民身份。
7.移民。
8.對外借款和貿易。
9.在聯合共和國政府服務。
10.海關部門徵收的在坦桑尼亞製造的商品的個人和公司應繳納的所得稅,關稅和消費稅。
11.港口,與航空運輸,郵電有關的事項。
12.有關法定招標(包括票據),銀行(包括儲蓄銀行)和所有銀行業務的硬幣和貨幣的所有事項;外彙和外匯管制。
13.工業許可和統計。
14.高等教育。
15.礦物油資源,包括原油,其他類別的石油或產品和天然氣。
16.坦桑尼亞國家考試委員會以及與該委員會職能有關的所有事項。
17.民用航空。
18.研究。
19.氣象學。
20.統計。
21.聯合共和國上訴法院。
22.政黨登記及與政黨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時間表
列出一
[在第98(1)(a)條中提及]
(法律的修正案需要至少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支持)
1962年《坦any尼喀共和國(間接,暫時和臨時規定)法》第3、17、18、23和26條
1962年《司法服務法》(由2005年第2號法廢除)。
1995年《移民法》(整個法)。
1995年《公民法》 [整個法]
1962年《公務員法》(由2002年第8號法廢除)。
1964年坦Tang尼喀和桑給巴爾之間的整個聯合法案。
列出兩個
[在第98(1)(b)條中提及]
(修正案需要得到來自坦桑尼亞大陸的三分之二議員和來自坦桑尼亞桑給巴爾的三分之二議員的支持)。
1.聯合共和國的存在。
2.聯合共和國總統辦公室的存在。
3.聯合共和國政府的權力。
4.聯合共和國議會的存在。
5.桑給巴爾政府當局。
6.桑給巴爾高等法院。
7.工會事項清單。
8.桑給巴爾議員的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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