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哥拉共和國憲法

安哥拉2010
前言
我們安哥拉人民通過其合法代表,國家立法者在2008年9月的議會選舉中自由當選;
意識到這些選舉是安哥拉人民為實現自己的公民身份和獨立而進行的鬥爭的悠久傳統的一部分,該鬥爭於1975年11月11日宣布,安哥拉歷史上第一部憲法生效之日,並勇於維護通過捍衛國家主權和國家領土完整的集體犧牲;
通過上述全民投票並根據1992年《憲法》第158條的規定,接受了高尚而又不可抗拒的任務,著手草擬和批准《安哥拉共和國憲法》;
意識到在建立和通過國家和安哥拉社會的第一本和基本法方面的巨大重要性和巨大價值;
注意到《安哥拉共和國憲法》與安哥拉人民長期持久的鬥爭有聯繫,並且是該鬥爭的直接部分,該鬥爭首先是抵抗殖民佔領,然後是實現主權國家的獨立和尊嚴,然後是建立基於法治和安哥拉公正社會的民主國家;
喚起我們祖先的記憶,並呼籲我們分享共同歷史,數百年曆史的根源和豐富我們團結的文化的教訓;
受到非洲傳統最佳課程的啟發-安哥拉文化和特性的精髓;
懷有寬容的文化,並堅定致力於和解,平等,正義與發展;
決定建立一個基於機會均等,承諾,博愛和多元團結的社會;
決心建立一個尊重生活,平等,多樣性和人類尊嚴的公正和進步的社會;
請記住,現行《憲法》代表了1991年《第一號法》通過後開始的憲法過渡的高潮。人民大會第12/91號決議,其中規定了多黨制民主,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以及市場經濟,後來的第23/92號《憲法修訂法》擴大了變更範圍;
重申我們對民主,基於法治,政治表達和組織的多元化,行使主權的機構的權力之間的分離與平衡,民主國家的獨立,主權和統一的價值觀和基本原則的承諾。市場經濟,對基本人權和自由的尊重和保障,這是支持和製定本《憲法》的重要支柱;
意識到由於其共同的價值觀,原則和規範,諸如此類的憲法是民族團結的重要因素,是國家和社會發展的強大動力;
莊嚴地努力嚴格執行和遵守該《憲法》,並希望它可以作為公民,政治力量和整個安哥拉社會行為的榜樣;
呼籲並向我們所有的英雄以及在祖國保衛中喪生的每一個安哥拉男人和女人表示敬意;
忠實於安哥拉人民對穩定,尊嚴,自由,發展以及建立現代,繁榮,包容,民主和公正國家的最深切的願望;
致力於為後代提供遺產,並行使我們的主權;
我們在此通過本憲法,作為安哥拉共和國的最高法和基本法。
標題I.基本原理
第一條(安哥拉共和國)
安哥拉將以個人的尊嚴和安哥拉人民的意志為基礎,成為一個主權和獨立的共和國,安哥拉的主要目標是建立一個和平,平等和社會進步的自由,公正,民主,團結的社會。
第二條(根據法治的民主狀態)
1.安哥拉共和國應成為基於法治和人民主權,憲法和法律至上,三權分立和職能相互依存,國家統一,政治多元化的民主國家表達和組織,以及代議制和參與式民主。
2.安哥拉共和國應促進和捍衛個人和有組織的社會團體的成員的基本人權和自由,並應通過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力,其機關和機構等,確保對它們的尊重和保障其執行。所有個人和公司機構的一部分。
第三條(主權)
1.人民應享有單一和不可分割的主權,人民應以憲法規定的各種形式,通過普遍,自由,平等,直接,秘密和定期選舉權行使主權,以選擇代表。
2.國家對整個安哥拉領土行使主權,根據本《憲法》,法律和國際法的規定,該國包括其土地,內陸和領水,領空,土壤和次土壤,海底及相關海床。
3.國家應根據法律和國際法的規定,對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上的自然,生物和非生物資源的保護,開發和使用行使管轄權和主權。法。
第4條(行使政治權力)
1.政治權力應由任何人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通過自由的民主選舉合法獲得的。
2.以暴力手段或以《憲法》未規定或不符合的任何其他方式挪用和行使政治權力,應視為違法,應受懲處。
第5條(領土組織)
1.安哥拉共和國的領土應按照民族獨立日1975年11月11日安哥拉地理邊界的歷史定義。
2.上一點所載規定不得損害已經或可能通過國際條約確定的任何增加。
3.為了政治和行政目的,安哥拉共和國應按地區組織成省,其次是市。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它還可以分為公社和相應的領土分區。
4.除出於特殊目的(例如經濟,軍事,統計,生態或類似目的)組織領土外,還對政治和行政組織範圍內的領土範圍的界限和特徵進行定義,創建,修改或廢除,應依法設立。
5.法律應確定城市單位和城市群的結構,名稱和發展。
6.安哥拉領土應是不可分割的,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剝奪的,並應堅決抵制任何涉及破壞或分離其組成部分的行動。國家領土的任何部分或國家對其行使的主權均不得轉讓。
第6條(憲法和法律的管轄權)
1.憲法應為安哥拉共和國的最高法律。
2.國家應遵守《憲法》,並應以法治為基礎,尊重法律並確保遵守法律。
3.國家,地方政府機構和公共機構的法律,條約和其他法律,只有在符合憲法的情況下才有效。
第7條(自定義)
習俗的有效性和法律效力應與《憲法》相抵觸且不威脅人的尊嚴。
第8條(美國)
安哥拉共和國應為單一制國家,其組織應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尊重地方權力機構的自治原則以及行政權力下放和權力下放。
第9條(國籍)
1.安哥拉國籍可以按原籍或獲得而持有。
2.在安哥拉或國外出生的,具有安哥拉國籍的父母的子女,按出身應為安哥拉公民。
3.在安哥拉領土上發現的新生嬰兒應按來源被推定為安哥拉公民。
4.任何安哥拉公民均不得被剝奪其原國籍。
5.對安哥拉國籍的獲得,喪失或重新獲得的要求應依法規定。
第10條(締約國)
1.根據法律規定,安哥拉共和國為世俗國家,國家與教會之間應有分隔。
2.國家應承認並尊重不同的宗教信仰,只要這些宗教信仰遵守憲法和安哥拉共和國法律,就可以自由組織和開展其活動。
3.國家應保護教堂和信仰以及它們的禮拜場所和禮拜對象,只要它們不威脅憲法和公共秩序並遵守憲法和法律。
第11條(和平與國家安全)
1.安哥拉共和國應是致力於和平與進步的國家,除國際公約外,尊重憲法和法律是保障和平與國家安全的國家責任和所有人的權利與責任。 。
2.和平應以法治和立法至上為基礎,以確保國家穩定和發展所需的必要條件。
3.國家安全應建立在法治和立法至上的基礎上,國家安全體系的發展和國家意志的增強,並應保證在面對任何威脅或風險時維護國家安全並確保穩定與發展。 。
第十二條(國際關係)
1.安哥拉共和國應尊重和執行《聯合國憲章》和《非洲統一組織憲章》的原則,並應在以下原則的基礎上與所有國家和人民建立友好合作關係:
一種。尊重主權和民族獨立;
b。國家之間的平等;
C。人民的自決和獨立權;
d。和平解決衝突;
e。尊重人權;
F。不干涉其他國家的事務;
G。互惠優勢;
H。否認和打擊恐怖主義,毒品販運,種族主義,腐敗以及人口和人體器官販運;
一世。與各國人民合作以實現和平,正義與進步。
2.安哥拉共和國應捍衛廢除各國之間關係中的一切形式的殖民主義,侵略,壓迫,統治和剝削。
3.安哥拉共和國將努力增強非洲的特性,並加強非洲國家在增強非洲人民文化遺產方面的工作。
4.安哥拉國家不准在其領土上建立外國軍事基地,儘管它在區域或國際組織範圍內參與了維持和平部隊以及軍事合作和集體安全系統。
第十三條(國際法)
1.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獲得的一般或普通國際法應構成安哥拉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
2.經正式批准或批准的國際條約和協定,只要在國際上對安哥拉國家具有約束力,就應在其正式出版並在國際法律制度中生效後在安哥拉法律制度中生效。
第十四條(私有財產和自由倡議)
國家應尊重和保護個人和法人團體的私有財產以及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行使的自由經濟和企業家倡議。
第十五條(土地)
1.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出於合理和充分利用的目的,可以將土地作為國家財產出讓給個人或法人團體。
2.當地社區獲得和使用土地應得到法律的承認。
3.根據法律的規定,以上各點中的規定並不損害為獲得公共使用而進行補償的可能性。
第十六條(自然資源)
存在於土壤和底土,領水,專屬經濟區和安哥拉管轄範圍內的大陸架上的固態,液態和氣態自然資源應為國家財產,由國家決定特許權的條件,根據《憲法》,法律和國際法進行的調查和開發。
第十七條(政黨)
1.在《憲法》和法律的框架內,各政黨應在社會項目和政治方案的基礎上進行競爭,以組織和表達公民的意願,參與民主和和平的政治生活和普選意味著並尊重民族獨立,民族團結和政治民主的原則。
2.政黨的組成和運作必須依法遵守以下基本原則:
一種。民族性格和範圍;
b。自由憲法;
C。公眾追求目標;
d。隸屬關係自由和單一隸屬關係;
e。使用和平手段只是為了追求目的,並禁止建立或使用軍事,準軍事或軍事組織;
F。民主組織和運作;
G。法律規定的最低代表人數;
H。禁止接受外國政府和政府機構的貨幣和經濟捐助;
一世。提供使用公共資金的賬目。
3.政黨必須通過其目標,方案和活動為以下方面做出貢獻:
一種。安哥拉民族的鞏固與民族獨立;
b。維護領土完整;
C。加強民族團結;
d。捍衛國家主權和民主;
e。保護基本自由和人權;
F。捍衛政府的共和性質和國家的世俗性質。
4.根據《憲法》和法律,政黨有權享有行使政治權力的實體的平等待遇,國家新聞界的公正待遇以及行使民主反對權的權利。
第十八條(國家符號)
1.安哥拉共和國的國旗應為國旗,國旗和國歌。
2.國旗,國徽和國歌,國家主權和獨立以及安哥拉共和國的統一和完整的象徵,是1975年11月11日宣布國家獨立時採用的,其內容如下:本憲法附件一,二和三。
3.有關遵守和使用國旗,國旗和國歌的技術規範和規定應依法制定。
第十九條(語言)
1.安哥拉共和國的官方語言是葡萄牙語。
2.除交流的主要國際語言外,國家應重視並促進其他安哥拉語言的研究,教學和使用。
第20條(安哥拉共和國首都)
安哥拉共和國的首都是羅安達。
第21條(國家基本任務)
安哥拉國家的基本任務是:
一種。保障民族獨立,領土完整和國家主權;
b。確保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
C。逐步創造必要條件,以有效執行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d。促進安哥拉人民,特別是最貧窮的人群中的福祉,社會團結和改善的生活質量;
e。促進消除貧窮;
F。促進使初級衛生保健普及和免費的政策;
G。促進政策,確保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普遍獲得免費義務教育;
H。促進安哥拉人之間的平等權利和機會,不論其出身,種族,黨派,性別,膚色,年齡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視;
一世。對人力資本進行戰略性,大規模,長期的投資,特別著重於兒童和年輕人的全面發展,以及對教育,衛生保健,初級和二級經濟以及構成自我可持續發展的其他部門的全面發展;
j。確保和平與國家安全;
k。促進男女平等;
l。捍衛民主,確保和促進公民和民間社會民主參與解決國家問題;
米 在全國范圍內促進和諧與可持續發展,保護環境,自然資源以及國家的歷史,文化和藝術遺產;
。保護,重視和尊嚴屬於文化遺產的非洲裔安哥拉語言,並促進它們的發展,使其成為反映民族特色的生活語言;
o。促進持續改善安哥拉人類發展指標;
p。在公民,機構,公司和服務的生活各個方面和活動的各個方面促進卓越,質量,創新,企業家精神,效率和現代性;
q。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任務。
標題II。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22條(大學原則)
1.人人應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並應遵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
2.在國外居住或居住的安哥拉公民應享有權利,自由和保障以及對國家的保護,並應遵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
3.每個人應對家庭,社會,國家和其他法律認可的機構負有責任,特別是:
一種。尊重他人的權利,自由和財產,道德,可接受的行為和共同利益;
b。尊重和體貼他人,不加任何形式的歧視,並維持促進,維護和加強相互尊重與容忍的關係。
第23條(平等原則)
1.根據《憲法》和法律,人人平等。
2.根據血統,性別,種族,種族,膚色,殘疾,語言,出生地,宗教,政治,思想或哲學,任何人都不得受到歧視,特權,被剝奪任何權利或被免除任何義務信仰,教育水平或經濟,社會或職業地位。
第24條(年齡)
成年年齡為18歲。
第二十五條(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士)
1.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應享有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以及國家保護。
2.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士禁止以下行為:
一種。在行使主權的機構中任職;
b。法律規定的選舉權;
C。成立政黨或在政黨中任職;
d。法律規定的參加政治的權利;
e。獲得外交職業;
F。進入武裝部隊,國家警察部隊以及情報和安全組織;
G。根據法律規定的直接國家行政職能;
H。根據《憲法》和法律,專門為安哥拉公民保留的任何其他權利和義務。
3.可以通過國際公約並在互惠的基礎上,將未賦予外國人的權利授予安哥拉可能所屬或與之有聯繫的區域或文化社區的公民,但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可被授予行使主權的機構。
第二十六條(基本權利範圍)
1.本《憲法》確立的基本權利不應排除法律和國際法適用規則中包含的其他權利。
2.必鬚根據《世界人權宣言》,《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以及安哥拉共和國批准的有關該問題的國際條約來解釋和納入與基本權利有關的憲法和法律規定。
3.在安哥拉法院對基本權利的爭端進行的任何審議中,均應適用上一點所指的國際文書,即使有關當事方未援引這些文書。
第二十七條(關於權利,自由和擔保的規則)
本章規定的原則應適用於《憲法》確立或法律或國際公約所載明的類似性質的權利,自由和保障以及基本權利。
第28條(法律效力)
1.關於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憲法原則直接適用於所有公共和私人實體並對其具有約束力。
2.國家必須採取立法舉措和其他適當措施,以確保根據現有資源逐步有效地實現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第二十九條(法律准入和有效的司法保護)
1.應確保每個人都可以訴諸法律和法院,以捍衛其受法律保護的權益,並且不應因缺乏經濟手段而拒絕給予任何司法救助。
2.根據法律的規定,每個人都應有權獲得法律信息和建議,法律顧問的權利,並有權由任何律師陪同。
3.法律應為法律程序的保密性定義並確保適當的保護。
4.每個人均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通過公平的程序在其作為當事方的任何訴訟中作出裁決。
5.為了維護人身權利,自由和保障,法律應確保以迅速和優先為特徵的公民司法程序,以確保有效,及時的司法保護,以免威脅或侵犯這些權利。
第二章 基本權利,自由和擔保
第一節個人和集體權利與自由
第30條(生命權)
國家應當尊重和保護不可侵犯的生命。
第31條(人身完整權)
1.個人的道德,智力和身體完整不可侵犯。
2.國家應尊重和保護人類和人的尊嚴。
第32條(身份和隱私權)
1.個人和家庭生活中的個人身份,公民身份,國籍,好名和名聲,肖像,言論自由和隱私權應得到承認。
2.法律應建立有效保障,以防止濫用或冒犯人類尊嚴的方式獲取和使用與個人和家庭有關的信息。
第三十三條(房屋的不容侵犯)
1.房屋應不可侵犯。
2.未經《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情況以及獲得有關法律規定情況下適噹噹局簽發的授權令的情況下,未經任何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得在任何人的家中進入或進行搜查或沒收。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在明顯的情況下或在緊急情況下提供協助。
3.法律應確定適當的當局可以命令進入,搜查和沒收房屋中的財產,文件或其他物體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通信和通信的不可侵犯性)
1.通訊和其他私人通信方式(即郵政,電報,電話和遠程信息通信)的秘密不可侵犯。
2.公共當局干預私人通信和其他私人通信手段,僅應由適當的司法當局根據法律的規定作出裁決。
第三十五條(家庭,婚姻和婚姻)
1.家庭是社會組織的基本核心,應成為國家的特別保護對象,無論是基於婚姻還是男女之間的事實婚姻。
2.人人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自由建立家庭。
3.男女在家庭中,社會中和國家之前應一律平等,享有相同的權利並承擔相同的責任。
4.法律應規範婚姻和事實上的婚姻的要求及其影響,以及婚姻和婚姻的解除。
5.兒童在法律面前應一律平等,並應禁止任何關於歧視的歧視或使用任何歧視性術語。
6.保護兒童權利,即充分和平衡的撫養,保健,教育和生活條件,應是家庭,國家和社會的絕對優先事項。
7.國家應與家庭和社會合作,促進青年和青少年的全面,平衡發展,並為實現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創造條件,並應促進建立的青年組織用於經濟,文化,藝術,娛樂,體育,環境,科學,教育,愛國和國際青年交流的目的。
第36條(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權)
1.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
2.除《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都不得剝奪自由。
3.人身自由權和人身安全權還應包括:
一種。不遭受公共或私人實體任何形式的暴力的權利;
b。不以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式遭受酷刑或待遇或處罰的權利;
C。充分享有身心健全的權利;
d。保護和控制自己的身體的權利;
e。未經事先知情和充分正當同意,不得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的權利。
第37條(財產權,要求和徵用權)
1.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保障所有人的私有財產及其轉讓權。
2.國家應尊重和保護個人,法人團體和地方社區的財產和其他物權,並且只有在根據本合同的條款迅速支付公正賠償後,才允許臨時徵用和徵收公共用途。憲法和法律。
3.上一部分所指的賠償金應為被沒收的條件。
第38條(自由經濟倡議權)
1.私營企業應在遵守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自由從事和行使。
2.人人有權參加根據法律規定實行的自由商業和合作倡議。
3.該法律應促進,規範和保護私人,本國或外國個人和法人團體的經濟活動和投資,以保證其對國家發展的貢獻,捍衛安哥拉人民和人民的經濟和技術解放。工人的利益。
第三十九條(環境權利)
1.人人有權在健康無污染的環境中生活,並有捍衛和保護環境的義務。
2.國家應採取必要措施,在以下情況下保護整個國家領土內的環境和動植物物種,保持生態平衡,確保經濟活動的正確位置以及所有自然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可持續發展,尊重子孫後代的權利和物種的保護。
3.危害或損害環境保護的行為應受到法律制裁。
第40條(言論和信息自由)
1.人人有權通過文字,圖像或任何其他媒介自由表達,宣傳和分享他們的想法和觀點,以及有權和自由地告知他人,告知自己和被告知的權利,不受任何阻礙或歧視。
2.上一點所描述的權利和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或形式的審查制度的阻礙或限制。
3.言論和信息自由應受到所有人的名譽,名譽,聲譽和肖像權,個人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對兒童和年輕人的保護,國家保密,法律保密,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對這些權利進行專業保密和任何其他保證。
4.在行使言論和信息自由的過程中犯有違法行為的,應依法追究其紀律,民事和刑事責任。
5.根據法律條款,應確保每個個人和法人團體均享有平等和有效的答辯權,更正權以及對遭受的損害進行賠償的權利。
第41條(免於協商,宗教信仰和敬拜)
1.良心,宗教和崇拜自由應不可侵犯。
2.任何人均不得因其宗教信仰,哲學或政治信念而被剝奪權利,受到迫害或免於承擔義務。
3.根據法律規定,依良心拒服兵役的權利應得到保障。
4.除收集無法單獨識別的統計數據外,任何機構不得就其信念或宗教習俗向任何人提出質疑。
第42條(知識產權)
1.智力,藝術,政治,科學和傳播活動應自由表達,不受任何審查或許可的約束。
2.作者享有使用,出版和復制其作品的專有權,這些作品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轉給其繼承人。
3.根據法律規定,必須確保:
一種。保護個人參與集體工作以及人類形象和聲音的再現,包括文化,教育,政治和體育活動;
b。創作者,表演者以及各自的工會和監督協會從其創作或參加的作品中獲得經濟利益的權利。
4.法律應確保工業發明,發明和工藝過程專利的作者俱有使用它們的臨時特權,並確保對工業創造,商標,公司名稱和其他獨特商標的保護,以期對社會利益與國家的技術和經濟發展。
第43條(文化和科學創作的自由)
1.智力,藝術和科學創作不受限制。
2.上一點所指的自由應包括發明,生產和宣傳科學,文學和藝術作品的權利,並應包括法律對版權的保護。
第44條(新聞自由)
1.新聞自由應得到保證,不得受到事先的審查,即具有政治,意識形態或藝術性質。
2.國家應確保多種表達方式,使媒體擁有不同的所有權和編輯多樣性。
3.國家應確保公共廣播和電視服務的存在以及獨立和定性的競爭功能。
4.法律應規定行使新聞自由的形式。
第45條(廣播時間權,答復權和政治回應權)
1.在大选和地方選舉及公民投票期間,候選人應有權根據憲法或法律的規定,根據選舉或公民投票的範圍在國家廣播電台和電視台播放時間。
2.在國民議會中有席位的政黨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對行政機關的發言進行回應和政治回應。
第46條(居住,運動和排放的自由度)
1.合法居住在安哥拉的任何公民均可自由地在安哥拉領土內定居,遷徙和定居,但《憲法》規定的情況和法律規定限制的情況除外,即關於入境和居住,環境保護或重大國家利益的限制。
2.每個公民均可自由移徙,離開國土並返回國土,但不影響因履行法定職責而引起的任何限制。
第47條(自由開會和演示)
1.應保障所有公民的集會自由和和平無武裝的示威,而無需任何授權,並應遵守法律。
2.必鬚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和目的,事先通知有關當局在公共場所舉行的會議和示威活動。
第48條(自由組織)
1.所有公民均有權在不需要任何行政授權的情況下自由相互結社,但條件是這種結社是根據法律的規定根據民主原則組建的。
2.協會應在不受公共當局干預的情況下自由地實現其宗旨,不得解散或暫停其活動,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
3.任何人均無義務屬於某個協會,或被強迫以任何方式成為該協會的成員。
4.除軍事,軍事或準軍事性質的協會外,任何目的或活動違背憲法秩序,或煽動和實行暴力,煽動部落,種族主義,專政,法西斯主義或仇外心理的協會或團體,均應成立。禁止。
第49條(專業和商業協會自由)
1.應保障所有自由職業或獨立職業的成員,以及一般而言,所有自僱工人的專業結社自由,以捍衛其權益和規範每個職業的道德。
2.自由主義或獨立專業的會員協會,應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民主組織,職能和國家獨立的原則為準。
3.專業協會的道德標準不得與憲法秩序,基本人權或法律相抵觸。
第五十條(工會自由)
1.應該認識到,所有工人都有創建工會組織以捍衛其集體和個人利益的自由。
2.應當認識到,工會協會有權捍衛工人的權益和行使社會對話權,必須適當考慮個人和社區的基本人權以及工人的實際能力。法律規定的經濟。
3.法律應規範工會協會的成立,隸屬,聯合,組織和關閉,並應保證工會協會的自治和獨立於雇主和國家。
第51條(罷工權和禁止封鎖權)
1.工人有權罷工。
2.應禁止停工,雇主不得通過禁止工人進入工作場所或類似場所作為影響勞動衝突後果的手段,使公司全部或部分陷入停頓。
3.法律應規範罷工權的行使,並應限制在滿足重要的社會需求方面必不可少的緊急服務和活動。
第52條(參加公共生活)
1.每個公民都有權直接或通過自由選舉產生的代表參加政治生活和公共事務的指導,並有權按照以下條款獲知國家的行為和公共事務的管理憲法和法律。
2.每個公民都有責任遵守和尊重法律,並遵守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發布的合法當局的命令,尊重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
第53條(代表公職)
1.根據《憲法》和法律,每個公民應享有自由平等的公職權。
2.根據《憲法》和《憲法》的規定,由於行使政治權利或擔任公職,任何人的任用,工作或職業生涯或應享有的社會福利均不得受到損害。依法
3.在管轄民選職位的選舉權時,法律僅應確定為確保選民自由選擇,確保獨立和在行使有關職位時沒有偏見所需的資格。
第54條(表決權)
1.凡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均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參加任何州或地方政府機構的投票和競選,並有權履行其職務或職權。
2.表決權不得受到限制,除非涉及《憲法》規定的能力不足和無能。
3.行使表決權應屬個人和不可轉讓,應屬公民義務。
第五十五條(自由組建政治組織和政黨)
1.根據《憲法》和法律,應有建立政治協會和政黨的自由。
2.每個公民都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參加政治協會和政黨。
第二節 保證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56條(國家的一般保證)
1.國家應承認《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不可侵犯的,並應根據《憲法》和《憲法》的規定創造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條件以及和平與穩定的條件,以保證其有效實現和得到保護。法律。
2.所有公共當局都有責任尊重和保證自由行使基本權利和自由,並履行憲法和法律義務。
第57條(權利,自由和擔保的限制)
1.法律僅可在《憲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限制權利,自由和保障,而這些限制必須限於自由民主社會中必要的,成比例的和合理的,以維護其他受憲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
2.限制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法律必須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不得具有追溯力,也不得降低憲法規定基本內容的範圍或範圍。
第58條(權利,自由和擔保的限製或中止)
1.根據《憲法》和法律,只有在戰爭,攻城或緊急狀態下,才能限製或中止公民的權利,自由和保障的行使。
2.戰爭,攻城或緊急狀態只能在外國部隊實際或即將進行侵略,嚴重威脅或擾亂憲法民主秩序或公共災難的情況下宣佈為部分或全部國家領土。
3.除宣布和執行戰爭狀態外,決定採取戰爭,攻城或緊急狀態的決定,必須始終限於維護公共秩序和保護普遍利益,遵守相稱原則和維持和平的必要和適當行動。限制,特別是在範圍和持續時間以及所採用的手段方面,僅限於迅速恢復憲法正常狀態所必需的限制。
4.宣布處於戰爭,攻城或緊急狀態時,應賦予公共當局權力和責任採取必要的適當步驟以恢復憲法上的正常狀態。
5.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宣布戰爭,攻城或緊急狀態:
一種。適用關於行使主權的機構的職責和職能的憲法規則;
b。行使主權的機構成員的權利和豁免;
C。生命權,個人品格和身份認同權;
d。公民能力和公民身份;
e。刑法的不可追溯性;
F。辯護權;
G。良心和宗教自由。
6.特殊法律應規範戰爭,攻城或緊急狀態。
第59條(禁止死刑)
禁止判處死刑。
第60條。(禁止酷刑和殘酷對待)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強迫勞動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
第61條(叛亂和暴力犯罪)
通過採取強制性措施,下列行為將無可厚非,不具備大赦或臨時釋放的資格:
一種。法律規定的種族滅絕和危害人類罪;
b。法律規定了這種罪行。
第62條(大赦的不可逆性)
根據適當法律的條款實施的大赦的法律效力應被視為有效且不可逆轉。
第63條(已享有和被享有的權利)
任何被剝奪自由的人必須在入獄或拘留時被告知各自的理由和權利,即:
一種。由有關當局根據法律規定出示的入獄令或拘留令;
b。被告知將被帶到何處的;
C。使他們的家人和律師獲悉他們的監禁或拘留以及拘留地點;
d。選擇他們信任的律師或律師陪同警察和法律諮詢;
e。在發表陳述之前諮詢律師;
F。保持沉默,不發表陳述,或者僅在他們選擇的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發表陳述;
G。不要做出招供他們的招供和陳述;
H。被帶到適當的地方法官處以確認或以其他方式入獄,並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審判或釋放;
一世。用他們理解的語言或通過口譯員進行交流。
第64條(剝奪自由)
1.只有在法律確定的情況下和條件下,才允許剝奪自由。
2.警察或任何其他實體僅可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公然犯罪或擁有適噹噹局簽發的手令時拘留或逮捕。
第65條(刑法適用)
1.刑事責任應為個人責任,不可轉讓。
2.除非有關行為或不作為根據既有法律的條款應受到懲處,否則任何人均不得根據刑法判刑,除非在先決條件中規定了先決條件,否則任何人都不得成為安全措施的對象現有法律。
3.除非已有法律明確批准,否則不得使用任何刑罰或安全措施。
4.判決或擔保措施的對像不得比有關行為或對先決條件進行核實時所規定的刑罰或擔保措施更為嚴厲,刑法的內容應更有利於被告人追溯應用。
5.對於同一件事,任何人都不得嘗試超過一次。
6.被定罪的公民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對其判決進行複審,並獲得賠償。
第66條(句子和安全措施的限制)
1.剝奪或限制自由的判刑或安全措施,在本質上不應是永久的,或無期限或不確定的期限。
2.被判剝奪自由的判刑或安全措施的對像是被定罪的人,應保留其基本權利,但服從其定罪固有的限制和執行相應刑法所施加的特定要求。
第67條(刑事訴訟保證)
1.除非依照法律規定,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被拘留,監禁或審判,並且應保證所有被告或囚犯都有辯護,上訴和法律顧問的權利。
2.所有公民應被視為無罪,直至其判決成為判決。
3.被告人有權在整個法律程序中選擇律師或大律師並得到他們的協助,法律規定必須提供法律協助的案件和階段。
4.被告和囚犯應有權接受其律師,家人,朋友和宗教顧問的探視,並與他們進行通訊,而不會影響第63(e)條和第194(3)條的規定。
5.由於法律原因無法任命律師的被告或囚犯,必鬚根據法律規定,確保獲得充分的法律援助。
6.被判刑的任何人均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向有關法院針對其刑罰提出上訴或特別複審程序。
第68條。(哈比斯公司)
1.人人有權向人事法庭申請人身保護令狀,以防止以非法監禁或拘留為形式的濫用權力。
2.有關個人或行使其政治權利的任何人均可提出人身保護令令狀的申請。
3.人身保護令的程序應受法律規範。
第69條(哈比斯數據)
1.人人應有權申請人身保護令數據令,以確保他們被告知文件,檔案和計算機記錄中包含的任何有關人身保護的信息,並確保其目的是被告知的,並且此外,在依法保護國家和法律保密的同時,有權要求更正或更新這些內容。
2.禁止出於歧視目的而記錄和處理涉及政治,哲學或意識形態信念,宗教信仰,政黨或工會會員資格或公民的種族血統的數據。
3.除法律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外,還禁止訪問第三方的個人數據以及在不同部門或機構內將個人數據從一個文件傳輸到另一個文件。
4.前一條所載規定應經適當修改後適用於人身保護令數據。
第70條(引渡和驅逐出境)
1.禁止將安哥拉公民從本國領土驅逐出境。
2.出於政治動機引渡外國公民,以可判處死刑的罪名,或在有正當理由承認引渡可能導致有關個人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殘忍待遇或對其國籍造成不可逆轉損害的情況下,將其引渡不得根據申請引渡的國家法律規定的人身完整。
3.根據法律,安哥拉法院應根據本條以上各點的規定,了解針對不允許引渡的公民的指控。
4.被許可在該國居住的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或請求庇護的人從國家領土驅逐,僅應由司法裁決確定,除非根據法律規定已撤銷許可。
5.法律應規定引渡和驅逐外國人的要求和條件。
第71條。(庇護權)
1.在受到政治迫害的情況下,應保障所有外國公民或移居國外的公民的庇護權,這些政治動機是指由於其為民主,民族獨立,不同民族之間的和平,自由和人類的工作而受到嚴重威脅或迫害的公民根據現行法律和國際文書的權利。
2.法律應界定政治難民的地位。
第72條(公平和適當的審判權)
應當承認,每個公民都有依法獲得公正和迅速審判的權利。
第73條(提交申訴,權利,索償和申訴的權利)
人人有權為捍衛自己的權利,《憲法》,法律或一般利益而向主權機構或任何其他當局單獨或集體提交請願,指控,主張或投訴,並且還應有權被告知他們在合理的時間內考慮的結果。
第74條(提起公訴權)
每個公民,無論是個人還是通過代表特定利益的協會,都有權在案件中並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採取法律行動,以廢除危害公共衛生,公眾,歷史和文化的行為遺產,環境,生活質量,消費者權利,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任何其他集體利益。
第75條(國家和其他公共法人團體的責任)
1.國家機關和其他公共法人團體對其機關,其各自的辦公室負責人,代理人和工作人員在行使立法,司法和行政職責時或由於上述行為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和不作為,應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導致權利,自由和保障受到侵犯或對應享權利或自由的人或第三方造成損失的責任。
2.對這些行為或不作為負有責任的個人,應根據法律規定,以刑事和紀律手段對其負責。
第三章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與義務
第76條(工作權)
1.工作是所有人的權利和義務。
2.每個工人均應依法享有職業培訓,公平報酬,休息日,假期,保護以及工作場所健康與安全的權利。
3.為了確保工作權,國家應負責促進:
一種。執行政策產生工作;
b。在選擇專業或工作類型以及條件方面的平等機會,以防止由於任何形式的歧視而被排斥或限制;
C。學術培訓和科學技術發展,以及工人的職業發展。
4.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解僱是違法的,雇主應根據法律規定為被解僱的工人支付公正的賠償。
第77條(健康與社會保護)
1.國家應促進和保障必要的措施,以確保獲得普遍的醫療保健權利,兒童保健和產婦保健,疾病,殘障,老年以及在他們無法承受的情況下得到保健的權利依法工作。
2.為了保障醫療和保健權,國家應負責:
一種。在全國范圍內發展和確保可操作的衛生服務;
b。規範化學,生物和製藥產品的生產,分銷,銷售,銷售和使用以及其他治療和診斷手段;
C。鼓勵發展醫學和外科培訓以及醫學和保健研究。
3.在衛生保健,福利和社會保障領域的私人和合作倡議應由國家監督,並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行使。
第78條(消費者權利)
1.消費者有權獲得優質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和澄清,產品保證以及與消費者關係的保護。
2.消費者有權受到保護,免受對健康和生命有害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和供應,並必須就所遭受的任何損害獲得賠償。
3.消費品和服務的廣告應受法律管制,並禁止一切形式的隱藏,間接或誤導性廣告。
4.法律應保護消費者並保證捍衛他們的利益。
第79條(受教育,文化和體育的權利)
1.國家應根據法律的規定,促進所有人普及識字,教育,文化和體育,並鼓勵各種私人機構參與其實施。
二,國家促進科學技術研究。
3.在教育,文化和體育領域的私人和合作倡議應按法律規定的條件行使。
第80條(兒童)
1.兒童應有權得到家庭,社會和國家的特別關注,這些家庭,社會和國家必須密切合作,以確保他們得到充分保護,免受一切形式的忽視,歧視,壓迫,剝削和濫用職權家庭和其他機構。
2.關於家庭,教育和健康的公共政策必須維護兒童更高利益的原則,以此作為保證兒童全面身心發展的一種手段。
3.國家應確保為孤兒,殘障,被遺棄或以任何方式喪失正常家庭環境的兒童提供特殊保護。
4.國家應規範收養兒童的工作,促進其融入家庭環境,並努力確保其充分發育。
5.根據法律規定,禁止未入學年齡的未成年人工作。
第81條(YOUTH)
1.為了確保有效地享有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青年人應得到特別保護,特別是:
一種。在教育,職業培訓和文化方面;
b。在獲得第一份工作,工作和社會保障方面;
C。在獲得住房方面;
d。在體育運動中;
e。在利用自己的閒暇時間。
2.為了執行上一點的規定,法律應為製定青年政策奠定基礎。
3.青年政策的優先目標應是發展青年人的個性,創造使其有效融入工作生活所需的條件,熱愛自由創造力和社區服務意識。
4.除與國際青年交流外,國家應與家庭,學校,企業,居民組織,文化協會和基金會以及文化娛樂團體合作,以促進和支持青年組織實現上述目標。
第82條(老年人)
1.老年人應享有經濟安全,住房以及尊重其個人自主權並防止和克服孤立或社會邊緣化的家庭和社區生活的權利。
2.老年人政策應包括經濟,社會和文化措施,通過積極參與社區生活為老年人提供實現個人成就的機會。
第83條(殘疾人)
1.殘疾公民應充分享有權利,並應遵守《憲法》規定的義務,但不得損害對他們無法或不能完全享有或履行的權利和義務的行使或履行的任何限制。
2.國家應採取一項國家政策,以預防殘疾,殘疾公民的治療,康復和融入社會,為他們的家庭提供支持並消除行動不便的障礙。
3.國家應採取旨在提高社會對殘疾人的包容,尊重和團結義務的認識的政策。
4.國家應扶持和支持殘疾人的特殊教育以及技術和職業培訓。
第84條(國家前戰鬥人員和退伍軍人)
1.民族獨立鬥爭的戰鬥人員,該國的退伍軍人,在服兵役或準軍事役期間致殘的殘疾人以及在行動中被殺害的未成年子女和尚在戰鬥的配偶,應享有特殊地位,並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護,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條款。
二,國家負責制定政策,以確保前文所述公民的社會,經濟和文化融合,並保護,尊重和保存其發揮領導作用的歷史成就。
第85條(住房和生活質量權)
每個公民都有權享有住房和生活質量。
第86條(國外社區)
國家應鼓勵在國外的安哥拉人協會,並促進與安哥拉的聯繫,以及與該國安哥拉社區或與安哥拉有血緣關係,基於血統,血緣,文化和民族關係的社區之間的經濟,社會,文化和愛國聯繫。歷史。
第87條(歷史,文化和藝術遺產)
1.公民和社區應有權尊重,欣賞和維護其文化,語言和藝術特徵。
2.國家應促進和鼓勵保護和欣賞安哥拉人民的歷史,文化和藝術遺產。
第88條(貢獻義務)
所有人都有義務根據法律條款,通過基於公平稅制的稅收和收費,根據其經濟手段和所享有的利益,按比例為其公共支出和社會做出貢獻。
標題III。經濟,金融和金融組織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89條(基本原則)
1.經濟活動的組織和管理應基於對總體經濟權利和總體自由的普遍保障,並根據以下基本原則對工作,人的尊嚴和社會正義的欣賞:
一種。根據《憲法》和法律,國家作為經濟管理者和平衡國民經濟發展的協調者的作用;
b。自由參加法律規定的經濟和商業活動;
C。根據法律規定和保證的,基於健康競爭,道德和道德的原則和價值觀的市場經濟;
d。尊重和保護私有財產和倡議;
e。財產的社會功能;
F。減少區域失衡和社會不平等;
G。社會對話;
H。消費者與環境保護。
二,國家干預的形式和製度應當依法規範。
第九十條(社會正義)
國家通過以下方式促進社會發展:
一種。通過重新分配財富的標準,優先考慮公民,尤其是社會中較弱勢和有需要的階層;
b。通過一項財政政策促進社會正義,這是國家的職責,該政策應確保國民生活各個領域的正義,公平和團結;
C。鼓勵,支持和規範與實現社會權利有關的私營部門干預措施;
d。消除為公民提供真正平等機會的經濟,社會和文化障礙;
e。確保所有公民在發展方面,特別是在定量和質量上提高生活水平方面,都受益於集體努力。
第91條(計劃)
1.國家應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在計劃制度的基礎上協調,規範和促進國家發展,但不得損害本憲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2.規劃的目的應是促進國家的可持續和和諧發展,確保所有公民的國民收入得到公平分配,保護環境和生活質量。
3.法律應界定和規范國家計劃體系。
第92條(經濟部門)
1.國家應保證公共部門,私營部門和合作部門的並存,確保所有人均受到法律條款的待遇和保護。
2.國家應根據憲法,法律和習慣法承認並保護農村社區使用生產資料並從中受益的權利。
第93條(國家的專有責任)
1.中央銀行和開證行的活動應由國家全權負責。
2.法律應界定和規范國家專有的經濟活動,以及獲得各種經濟活動的條件。
第94條(國家財產)
根據憲法和法律,國家的財產和受公法管轄的各種法人的財產應屬於公共或私有領域。
第95條(公共領域)
1.以下各項應構成公共領域的財產:
一種。內陸水域,領水和鄰近的海床,以及湖泊,潟湖和水道及其河床;
b。在內陸和領水,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中存在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
C。國家領空;
d。土壤和地下土壤中存在的礦床,礦物質和藥用水,天然地下洞洞和其他自然資源,但岩石,普通土和其他習慣用作民用建築原材料的材料除外;
e。公共高速公路和街道,港口,機場,橋樑和公共鐵路線;
F。海灘和沿海地區;
G。為保護環境而保留的土地面積,特別是用於保護野生動植物的公園和自然保護區及其基礎設施;
H。保留給港口和機場的區域,並依法律分類;
一世。保留用於軍事防禦的區域;
j。根據法律規定,已妥為歸類並列入公共領域的具有國家利益的古蹟和財產;
k。法律確定或國際法承認的任何其他財產。
2.公共領域內的所有財產均不得轉讓,不受限制且不受附庸。
3.法律應規範公共領域內財產的法律制度,並界定屬於國家和受公法管轄的法人,特許權的製度和形式以及財產的剝奪制度。
第96條。(私有域)
憲法和法律未明確規定屬於國家公共領域的財產以及受公法管轄的各種法人的財產應屬於國家的私有領域,應服從私法或特殊制度,其管理應當依法進行。
第97條(民族化和沒收的不可逆性)
在適當的法律條文下進行的國有化和沒收的所有法律效力應被視為有效且不可逆轉,而不會損害有關私有化的具體法律中的規定。
第98條(土地權利)
1.所有土地最初屬於國家,屬於其私有領域的一部分,目的是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承認和保護個人或法人團體和農村社區的土地權,而又不損害土地的所有權。本條第3點中的規定。
2.國家應承認和保障依法律規定構成的土地私有權。
3.國家應僅依法授予土地私有權並將其轉讓給本國公民。
第二章 財務和財務系統
第99條(財務系統)
1.金融體系的組織方式應根據《憲法》和《組織法》,保證儲蓄的積累,存款,資本化和儲蓄安全,以及動員和運用經濟和社會發展所需的財政資源。法律。
二,金融機構的組織,運作和監督,必須依法進行。
第100條。(安哥拉國家銀行)
1.安哥拉國家銀行作為中央發行銀行,應確保保留本國貨幣的價值,並應參與製定貨幣,金融和匯率政策。
2.法律應規定安哥拉國家銀行的組織,職能和歸屬。
第101條(財政制度)
財政體制旨在滿足國家和其他公共實體的財務需要,確保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政策,並實現收入和國民財富的公平分配。
第102條(稅)
1.稅收只能由法律制定,法律應確定其適用性和稅率,稅收優惠和對納稅人的擔保。
2.除非適用於對納稅人更有利的製裁措施,否則除非有製裁措施,否則財政法規不得追溯。
3.由法律規定由地方當局繳納的稅款及其徵收責任。
第103條(特殊貢獻)
1.對於適當的法律制度,必須在監管法中規定創建,修改或取消公共服務應繳的特別捐款,使用公共領域以及在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情況下。
2.社會保障繳款,公共實體或組織根據私法條款提供的工作或服務的付款以及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繳款,應受具體法律的約束。
第104條(國家預算)
1.國家預算應構成年度或多年期綜合國家財務計劃,並且必須反映國家計劃工具中包含的目標,指標和措施。
2.國家預算應為單一預算,應估計將要獲得的收入水平,並應為每個服務,公共機構,自治基金和社會保障的每個財政年度的授權支出設置限制,地方當局,以確保所有預算支出得到資助。
3.國家應制定起草,提出,批准,執行,監督和控制國家預算的規則。
4.國家預算的執行應遵守透明和善政的原則,並應由國民議會和審計法院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進行監督。
標題IV。國家權力組織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105條(主權機構)
1.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和法院為主權機構。
2.主權機構的組成,組成,權力和職能應按照《憲法》的規定。
3.主權機構必須尊重《憲法》確立的職能的分離和相互依存。
第106條(指定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主席)
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議員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以普遍,直接,秘密和定期選舉的方式選舉產生。
第107條(電子管理)
1.選舉程序應由獨立的選舉管理機構組織,其機構,職能,組成和職責應由法律規定。
2.根據法律規定,選舉登記冊應是正式的,強制性的和永久性的。
第二章 執行力
第一節共和國總統
第108條(國家元首和執行權)
1.共和國總統應為安哥拉武裝部隊國家元首,行政權和總司令。
2.共和國總統應行使行政權力,由副總統,國務大臣和部長協助。
3.國務大臣和部長應由存在的國務秘書或副部長協助。
4.共和國總統應促進和確保國家統一以及國家的獨立性和領土完整,並應在國家內部和國際上代表國家。
五,共和國總統應尊重和捍衛憲法,確保遵守法律,協定和國際條約,並促進和保證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
第109條(選舉)
1.在根據本《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舉行的大選中,得票最多的政黨國家名單或政黨聯盟的領導人應當選共和國總統兼行政首長。
2.為了使選民受益,在選票上確定了名單上的個人頭銜。
第110條(資格)
1.至少三十五歲的安哥拉血統公民在該國慣常居住至少十年並充分擁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身心能力,應有資格當選共和國總統。
2.以下人士無資格當選共和國總統:
一種。具有任何國籍的公民;
b。在職法官和檢察官;
C。憲法法院在職法官;
d。審計法院在職法官;
e。監察員和副監察員;
F。選舉管理機構的成員;
G。現役的士兵和武裝部隊成員;
H。曾任職兩個任期,被免職,辭職或辭職的共和國前總統。
第111條(提名)
1.共和國總統的提名應由各政黨或各政黨聯盟提出。
2.上一點提到的提名可能包括不隸屬於競爭政黨或政黨聯盟的公民。
第112條(選舉日期)
1.大選必須在任職的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議員任期屆滿前的九十天前舉行。
2.大選應在現任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議員任期屆滿前三十天舉行。
第二節 任職,就職及換人條款
第113條(辦公室條款)
1.共和國總統的任期應為五年,從就職典禮起至新任總統當選就職為止。
2.每個公民最多可以擔任共和國總統兩個任期。
第114條(就職典禮)
1.共和國總統由憲法法院院長就職。
2.就職典禮應在選舉結果正式公佈後十五日內舉行。
3.共和國總統的選舉應成為推遲推遲議會席位的正當理由。
第115條。
在就職典禮上,共和國總統當選,其右手放在《安哥拉共和國憲法》上,宣誓以下誓言:
我(全名)就職於共和國總統就職時,宣誓就職:
忠實地執行我所投資的辦公室;
遵守《安哥拉共和國憲法》和該國法律,並使其得到遵守;
捍衛國家的獨立,主權和統一以及國家的領土完整;
捍衛和平與民主,促進所有安哥拉人的穩定,福祉和社會進步。
第116條(放棄辦公室)
共和國總統可通過發給國民議會的電文,也通知憲法法院,放棄公職。
第三節。責任
第117條(對憲法的專有責任)
共和國總統的職責應由本憲法規定。
第118條(國家致詞)
在議會開幕之際,在國民議會上,共和國總統應向該國傳達有關該國的狀況以及為解決主要問題,促進福祉所建議的政策的信息。的安哥拉人民和國家的發展。
第119條(國家元首的責任)
作為國家元首,共和國總統應負責:
一種。從各自選舉名單上的個人中任命共和國副總統,並將其免職;
b。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條件舉行大选和地方選舉;
C。在國民議會講話;
d。與憲法法院一道,根據《憲法》規定的條款,促進對立法和國際條約的合憲性以及違憲遺漏的事前和正在進行的審查;
e。任命和免任國務部長,部長,國務秘書和副部長;
F。任命憲法法院首席法官和該法院的其他法官;
G。根據各自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和該法院的其他法官;
H。根據《憲法》的規定,任命審計法院的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和該法院的其他法官;
一世。任命最高軍事法院院長,副院長和其他法官;
j。任命並解除總檢察長,副總檢察長的職務,並應檢察長辦公室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助理總檢察長以及最高軍事法院的軍事檢察官;
k。任命和解散安哥拉國家銀行行長和副行長;
l。任命省長和副省長並辭職;
米 根據《憲法》和法律條款進行全民投票;
。與國民議會協商,宣布戰爭狀態並實現和平;
o。赦免罪行或減刑;
p。與國民議會協商,宣布處於包圍狀態;
q。與國民議會協商,宣布進入緊急狀態;
河 根據法律授予裝飾品和榮譽稱號;
s。頒布並命令頒布《憲法》,《憲法修訂法》和國民議會法律;
t。主持共和國理事會;
你 根據《憲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最高司法委員會委員;
v。任命共和國理事會和國家安全理事會成員;
w。《憲法》規定的任何其他責任。
第120條(作為行政權力的責任)
共和國總統作為執行國應負責:
一種。定義國家的政治方向;
b。指導國家政策;
C。將擬議的國家預算提交國民議會;
d。指導國家的民政部門和軍事部門以及其直接管理下的所有活動,監督間接管理並監督自治管理;
e。定義組織結構並建立執行權力的組成;
F。確定國務部長,部長,國務秘書和副部長的人數和任命;
G。確定各部的組織結構,並批准部長會議事規則;
H。根據本《憲法》的規定,要求國民議會授權立法;
一世。根據提交國民議會的立法提案,提出立法;
j。召集並主持部長理事會會議並確定議程;
k。指導和指導副總統,國務部長,部長和省長的工作;
l。制定正確執行法律所需的法規。
第121條(關於國際關係的責任)
在國際關係領域,共和國總統應負責:
一種。界定和指導國家外交政策的執行;
b。代表國家;
C。在適當的時候並在通過後簽署和批准國際條約,公約,協定和其他文書;
d。任命和解散大使,以及任命特使;
e。委任外國外交代表。
第122條(負責人的職責)
作為安哥拉武裝部隊總司令,共和國總統應負責:
一種。擔任安哥拉武裝部隊總司令;
b。假定發生戰爭時對安哥拉武裝部隊有很高的指揮權;
C。經與國家安全委員會協商,任命和解除安哥拉武裝部隊總參謀長和武裝部隊總參謀長的職務;
d。與國家安全委員會協商,任命剩餘的指揮官和武裝部隊首長並從中解散;
e。與國家安全委員會協商,晉升和降級安哥拉武裝部隊總參謀長;
F。與國家安全委員會協商,任命和解除國家警察部隊總司令和國家警察部隊副司令;
G。經與國家安全委員會協商後,任命和解除國家警察部隊其餘指揮官和負責人的職務;
H。與國家安全委員會協商,升級和降級國家警察部隊專員;
一世。與國家安全委員會協商,任命和解除國家情報和安全機構的辦公室職員,代表和部門負責人;
j。授予軍事和警察裝飾和榮譽稱號。
第123條(關於國家安全的責任)
關於國家安全,共和國總統應負責:
一種。定義國家安全政策並指導其執行;
b。確定,指導和決定實施國家安全的戰略;
C。批准國家安全系統的業務計劃,並決定安哥拉武裝部隊,國家警察部隊,其餘國家保護組織以及國家情報和安全機構的僱用和使用戰略;
d。召集並主持國家安全委員會會議;
e。促進對安哥拉武裝部隊,國家警察部隊和國家情報與安全機構內部的憲法和民主機構的忠誠。
第124條(國家組裝法的實施)
1.共和國總統應在收到國民議會法律後三十日內製定國民議會法律。
2.在這段時間到期之前,共和國總統可以向國民議會提出充分正當的要求,以重新考慮該立法或其某些規則。
3.如果在重新審議之後,三分之二的議員通過了該立法,則共和國總統必須在收到該立法後的十五天內頒布該立法。
4.在以上各點所述的期限到期之前,共和國總統可以要求憲法法院對國民議會法律的合憲性進行事先審查。
第125條(訴訟表格)
1.共和國總統在執行職務時,應發布總統立法法令,臨時總統立法法令,總統法令和總統令,並在《 Didrio da Repfiblica》(官方公報)中予以公佈。
2.第120(e)條提到的共和國總統的行為應採取總統立法法令的形式;
3.共和國總統的行為提及第11條90(a),(b),(e),(f),(g),(h),)i),(j),(k) ,(1),(m),(n),(o),(p),(q),(r),(u)和(v),第120(g)和(1)條,第121條( d)和《憲法》第122條(c),(d),(e),(f),(g),(h),(i)和j)均應採用總統令的形式。
4.共和國總統由於其武裝部隊司令官的職責而產生的行為,但上述各點沒有規定,應採取總司令的指示,簡介,命令和調度的形式。
5.共和國總統的行政行為應採取總統派遣的形式。
第126條(臨時總統立法令)
1.出於緊急和需要的原因,共和國總統可隨時發布臨時總統立法法令,證明該措施是捍衛公共利益所必需的,必須立即將其提交國民議會,國民議會可將其轉化為法律,無論有無變更,或可能會拒絕。
2.臨時總統立法法令具有法律效力。
3.關於以下內容的臨時總統立法法令可能不獲批准:
一種。專為國民議會立法保留的事項;
b。國家預算;
4.關於已經由國民議會批准並等待頒布的法律的臨時總統立法法令也可能不獲批准。
5.臨時總統立法法令應公佈六十天,在此期間它們將失效,除非國民議會將其轉化為法律。
6.上一點所指的時間是根據《 Didrio da Repiblica》(官方公報)中的臨時總統立法法令發布之日計算的。
7.如果國民議會在第一個六十天之內尚未完成對臨時總統立法法令的評估,則可以將它們延長相同的時間。
8.被國民議會否決或法律效力已失效的臨時總統立法法令,不得在同一屆立法會議內重新印發。
第四節 共和國總統的責任,辭職和職位空缺
第127條(刑事責任)
1.共和國總統對行使其職務所採取的行動不承擔責任,除非是從屬,叛國和本憲法所界定的不可赦免和不適合大赦的罪行。
2.定罪將導致免職並喪失連任的資格。
3.對於就任期間未犯的罪行,共和國總統應在任期滿五年後向最高法院答复。
第128條(共和國總統的政治辭職)
1.萬一國民議會的正常運作受到嚴重干擾或與國民議會的機構關係發生任何不可挽回的危機,共和國總統可通過發給國民議會的信息在政治上辭職,並同時通知憲法法院。
2.共和國總統根據上述要點辭職將導致國民議會解散,並要求提前舉行大選,選舉必須在九十天內舉行。
3.根據本條規定辭職的共和國總統應繼續任職,以執行日常管理行動,直至隨後的選舉後共和國總統就職為止。
4.辭職應與本章程第116條所述的放棄不具有同等效力,並且不得根據下條的規定提出上訴,要求撤職。
第129條(從共和國總統辦公室免職)
1.在下列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以免職:
一種。犯叛國罪和間諜罪;
b。犯從屬罪,偽造公款和貪污罪;
C。由於永久的身心喪失能力;
d。作為獲得國籍的持有人;
e。適用於本《憲法》所定義的令人髮指的暴力犯罪;
2.共和國總統因嚴重威脅以下行為而可能因違反憲法而被免職:
一種。民主國家和法治;
b。國家安全;
C。機構的正常運轉。
3.最高法院應對本條第1款(a),(b)和(e)所述的針對共和國總統的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和裁決。
4.憲法法院應負責聽取和裁決本條第1款(c)項和(d)項以及第2款所述的共和國總統免職程序。
5.前面各點所述的刑事責任和免除共和國總統任職的程序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種。提起訴訟必須有正當理由,並且是國民議會的責任;
b。提起訴訟的提議應由三分之一的會員國充分行使其職權提出;
C。該決定應獲得議員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以充分行使其職權,然後分別將相應的來文或訴訟申請書視情況發送至最高法院或憲法法院。
6.這些程序必須絕對優先於所有其他程序,並且必須在收到適當申請之日起最多一百二十天之內審理和裁決。
第130條。(空房)
1.在下列情況下,共和國總統職位應空缺:
一種。根據第116條的規定辭職;
b。死亡;
C。免職;
d。永久性身心喪失能力;
e。放棄職責。
2.空缺應由憲法法院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予以核實和宣布。
第131條(副主席)
1.副總統應擔任共和國總統的行政職務。
2.副總統缺席共和國,無法履行職責以及在任何情況下他暫時無法履行職責的情況下,應由共和國總統代替。總統應在這種情況下負責用於執行職能的日常管理。
3.本《憲法》第115、116、127和129條所載規定應適用於副總統,第116條所指的信息應以致共和國總統的信代替。
第132條(由總統替代)
1.如果民選當選總統的職位空缺,則職務應由副總統執行,副總統應滿職行使任期。
2.如果出現前一情況所提到的情況或副總統職位空缺,則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接受選舉的政黨名單或政黨聯盟任命一名當選議員根據本《憲法》第109條和第142條的規定,在徵求共和黨總統候選人的政黨或政黨聯盟的諮詢後,大多數票數可以履行副總統的職責。
3.如果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都永久而又無法履行職責,則國民議會主席應承擔共和國總統的職責,直到舉行新的大選為止。在無法確認自己服役的一百二十天內。
4.如果民選總統在就職前永久無法履行職責,則應由副總統選舉取代,並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任命副總統。
5.如果共和國總統當選總統和副總統當選議員在任職之前永久且同時無法履行職責,則當選總統和副總統的政黨或政黨聯盟將受到阻礙負責從同一名單選出的成員中任命其替代者上任
6.憲法法院應負責核查本憲法所規定的永久無力服役的案件。
第133條(共和國的前總統地位)
1.共和國前總統應享有《憲法》規定的共和國理事會成員的豁免權。
2.為了尊重總統職位的國家利益,共和國前總統有權享有以下特權:
一種。官邸;
b。私人護送;
C。授權車輛;
d。行政支助人員;
e。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3.本條規定的地位不適用於根據本《憲法》規定因刑事責任原因被免職的共和國前總統。
第五節為共和國總統服務的輔助機構
第134條(部長理事會)
1.部長會議應是協助共和國總統制定和執行國家和公共行政總政策的輔助機構。
2.共和國總統主持部長會議,由副總統,國務大臣和部長組成。
3.可以邀請國務秘書和副部長參加部長會議。
4.部長會議應負責宣布:
一種。政府政策及其執行;
b。立法提案將提交國民議會批准;
C。總統立法;
d。國家計劃文書;
e。正確執行法律所需的總統規定;
F。需要得到共和國總統批准的國際協定;
G。採取執行共和國總統施政計劃所需的一般措施;
H。其他可能提交共和國總統審議的事項。
5.部長會議事規則應由總統令批准。
第135條(共和國理事會)
1.共和國理事會是國家元首與大學協商的機構。
2.共和國理事會由共和國總統主持,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種。共和國副總統;
b。國民議會主席;
C。憲法法院院長;
d。共和國總檢察長;
e。尚未被免職的共和國前總統;
F。參加國民議會的政黨領導人和政黨聯盟;
G。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十位公民,任期與其任期相對應。
3.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共和國理事會成員應享有國民議會議員的豁免。
4.共和國理事會議事規則應由總統令批准。
第136條(國家安全委員會)
1.國家安全委員會除是武裝部隊,國家警察部隊和其他保證安全的機構的組織,運作和管理外,還應是共和國總統關於國家安全政策和戰略的諮詢機構。憲法秩序,特別是國家情報和安全機構。
2.國家安全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主持,並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種。共和國副總統;
b。國民議會主席;
C。憲法法院院長;
d。最高法院院長;
e。共和國總檢察長;
F。由共和國總統提名的國務部長和部長;
G。共和國總統提名的其他實體。
3.國家安全委員會的組織和職能應由總統令規定。
第六節 政府官員,部長,國家秘書和副部長的行為,不相容性和責任
第137條(國家部長和部長的行為)
在行使共和國總統賦予的權力時,國務大臣和部長應發布行政法令和命令,並在《國家公報》上予以公佈。
第138條(不兼容)
1.國務大臣,部長,國務卿和副部長的職務應與國民議會議員的職務以及擔任法官或檢察官的職務不相容。
2.國務大臣,部長,國務卿和副部長的職務也應與以下任何一項不相容:
一種。在任何公共或私人機構中從事有償工作,但從事教學或學術研究的人員除外;
b。在從事牟利活動的商業公司和其他機構中的行政,管理或任何其他公司職位;
C。自由職業。
第139條(政治責任)
副總統,國務大臣和部長對共和國總統負有政治和體制上的責任。
第140條(刑事責任)
1.國務大臣,部長,國務秘書和副部長應就其在執行職務期間或在其職務外實施的任何犯罪向最高法院負責。
2.國務大臣,部長,國務秘書和副部長只有在違法行為可被處以兩年以上徒刑的情況下才可被判處監禁,除非是公然犯罪,否則應處以重罪。判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章 立法權
第一節定義,結構,組成和選舉
第141條(定義)
1.國民議會應為安哥拉共和國議會。
2.國民議會應是代表所有安哥拉人的一所房屋,應表達人民的主權意志並行使國家的立法權。
第142條(組成)
國民議會由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選舉產生的成員組成。
第143條(電子系統)
1.成員應由居住在本國領土內的18歲以上的本國公民,包括出於工作,學習,疾病或類似原因居住在國外的安哥拉公民,以普選,自由,平等,直接,秘密和定期選舉產生。
2.成員應根據法律規定,按比例代表制選舉,任期五年。
第144條(憲法)
1.成員應由選區選出,每個選區應有一個國家選區和一個選區。
2.為建立選區議員,應建立以下標準:
一種。應在國家一級選舉一百三十名議員,為此目的,應將該國家視為一個單一的國家選區;
b。每個省應選出五名議員,並為此目的設立省級選區。
第145條(非資格)
1.以下成員無資格當選議員:
一種。在職法官和檢察官;
b。現役軍人或軍事部隊成員;
C。選舉管理機構的成員;
d。在法律上被定義為無行為能力的個人;
e。個人被判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2.獲得安哥拉國籍的公民僅在獲得國籍之日起七年後才有資格。
第146條(提名)
1.提名應由各政黨單獨提出或作為聯盟提出,並且名單上應包括依法律規定不屬於所涉政黨的公民。
2.全國選區必須由5,000至5,500名選民提名,每個省選區必須有500至550名選民參加提名。
第二節 會員狀態
第147條(授權性質)
會員應代表整個國家,而不僅僅是他們當選的選區。
第148條(任期開始和結束)
1.成員的任期應自其任職之日起,並在舉行選舉後舉行國民議會的第一次組成會議,並應在隨後的選舉後的第一屆會議結束,而不會影響個別的中止或中止。
2.國民議會席位的填補,除中止,替代,辭職和失職外,還應由《憲法》和法律規定。
第149條(不兼容)
1.會員的職務與以下職能的行使不兼容:
一種。共和國總統兼副總統;
b。國務大臣,部長,國務卿和副部長;
C。在職大使;
d。法官和檢察官;
e。監察員和副監察員;
F。司法機構高級委員會和檢察院成員;
G。省州長,省副省長和州地方行政機構的其他職務;
H。地方當局機構的職員;
一世。上市公司,機構和協會的管理,行政和監督機構的成員。
2.會員的職位與以下方面同樣不兼容:
一種。在直接或間接的國家行政機構中行使有償公共職責;
b。在公司和其他營利機構中擔任董事,經理或任何其他公司辦公室的職責;
C。與外國公司或國際組織建立司法僱傭關係;
d。行使妨礙積極參與國民議會工作的職責,但黨魁,老師或國民議會公認的例外人員除外;
e。條件的出現導致選舉後沒有資格;
F。行使其他職能(根據法律條款)被認為與會員的職務不符。
3.履行或任命本條規定的任何這些職責或職位應是推遲就任會員的正當理由。
第150條。(豁免)
1.會員對行使職務時在會議上或在國民議會的委員會或工作組上表達的表決或意見,不承擔民事,刑事或紀律責任。
2.未經國民議會或常務委員會批准,未經國民議會授權不得拘留或監禁其成員,除非被公然犯下重罪,可判處兩年以上徒刑。
3.一旦提起針對某會員的刑事訴訟,並因公訴或同等行為而被起訴,除非被公然犯下重罪,否則國民議會全體會議必須裁定該會員被中止並取消豁免權為了使案件繼續進行。
第151條(暫停辦公和臨時替代)
1.在下列情況下,成員應被停職:
一種。根據《憲法》的規定擔任與會員的職務不相容的公共職務;
b。由於疾病持續九十多天;
C。離開該國超過90天;
d。對重罪定罪的起訴,可判處兩年以上徒刑。
2.會員任期屆滿時,必鬚根據《組織法》第15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臨時替換。
第152條。(放棄座位)
1.會員可以書面聲明辭職。
2.在以下情況下,會員將永遠失去席位:
一種。他們受到《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何失格或不兼容的影響;
b。他們超過了法律規定的缺勤數量;
C。他們隸屬於政黨,而不是其所代表的政黨;
d。在國民議會適當條例的規定下採取紀律處分程序之後,他們因有害於議會職務和尊嚴的不正當行為而受到製裁;
e。它們符合《憲法》第153(1)(c),(d)和(e)條規定的情況;
F。根據法律規定,他們沒有正當理由就沒有在國會中就座。
第153條(永久替換)
1.在下列情況下,成員將被永久替換:
一種。放棄辦公室;
b。根據《憲法》第152條第2款(b)項規定的座位丟失;
C。一經定罪,可判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d。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e。死亡。
2.當需要替換一名會員時,其席位應由當選前會員所在的政黨或聯合政黨名單上的下一位會員優先。
3.如果前成員名單上沒有其他候選人,則該席位不得填補。
第154條(賠償)
充分行使職權的成員不得:
一種。在捍衛國家法律保護的權益之外,在任何針對國家的司法或法外訴訟中均合法代表或成為當事方;
b。在針對國家或任何其他受公法管轄的法人的訴訟中,擔任仲裁員,調解人,調解員或有償專家,除非得到國民議會的批准;
C。參加公開招標以招標提供商品或服務,或與國家和受公法管轄的其他法人訂立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d。參與商業廣告。
第三節。組織與職能
第155條(內部組織)
國民議會的內部組織和職能應由本《憲法》和法律所載的規定管轄。
第156條(常設​​委員會)
1.常設委員會是國民議會的一個職能機構
一種。共和國大會閉會期間以外的時期;
b。在一個立法機關的結束與新立法機關的開始之間;
C。在《憲法》規定的任何其他情況下。
2.常設委員會由國民議會主席主持,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種。國民議會副主席;
b。主席;
C。議會團體主席;
d。勞工常設委員會主席;
e。行政會議主席;
F。議員婦女小組主席;
G。十二名議員,根據國民議會中所佔的席位而定。
3.常設委員會應負責:
一種。行使國民議會有關議員職權的權力;
b。籌備立法會議開幕;
C。在需要分析具體和緊急事項時召開國民議會特別會議;
d。在國民議會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監督特別委員會,特設委員會和議會調查委員會的會議。
4.常設委員會應在整個立法機關中運作,直到新議會的第一次組成會議為止。
第157條(立法會議)
1.每個立法機關應連任五個立法會議或議會年度。
2.每一屆立法會議應於10月15日開始,為期一年,並應根據國民議會的組織和職能的立法規定間隔。
3.立法會議應包括進行活動所需的全體會議和特別會議。
第158條。(QUORUM)
國民議會可在全體會議中行使其五分之一的議員的職務,以充分行使其職務。
第159條(決定)
國民議會的決定應以出席的議員的絕對絕對多數為基礎,但在充分行使職權的前提下,應佔議員總數的一半以上,但《憲法》和法律。
第四節 權限
第160條(組織能力)
在其內部組織範圍內,國民議會應負責:
一種。立法內部組織;
b。在出席的所有成員中,以絕對多數票選出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
C。成立常務委員會以及特別,臨時和議會調查委員會;
d。組織法和其他議會立法賦予它的任何其他權力。
第161條(政治和立法權限)
在政治和立法領域,國民議會應負責:
一種。根據本《憲法》的條款,批准對《憲法》的修正;
b。批准所有事項的法律,但憲法保留給共和國總統的法律除外;
C。授予共和國總統立法權,並考慮批准的總統立法法令,以確定是否應根據法律條款對其進行修改或停止生效;
d。考慮臨時總統立法法令,以確定是否應將其轉化為法律;
e。批准國家預算;
F。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設定和改變國家的政治和行政區劃;
G。特赦和大赦;
H。宣布共和國總統宣布處於包圍或緊急狀態的可能性;
一世。宣布共和國總統宣布戰爭狀態或實現和平的可能性;
j。向共和國總統提議,應就具有國家利益的有關事項舉行全民投票;
k。批准批准和簽署涉及其絕對立法責任範圍內事項的條約,公約,協定和其他國際文書,此外,安哥拉加入的條約涉及國際組織,更正邊界,友好,合作,國防和軍事事務;
l。批准退出條約,公約,協定和其他國際文書;
米 按照本《憲法》第127條和第129條的規定,促進對共和國總統提起訴訟和免職的程序;
。憲法和法律賦予它的任何其他職能。
第162條(控制權和審查權)
在控制和審查範圍內,國民議會應負責:
一種。努力確保憲法得到執行,法律得到正確執行;
b。接受和分析法律規定的一般國家帳目和其他公共機構的帳目,並可能附有審計法院的報告和意見以及根據法律規定的分析所需的所有項目;
C。分析和辯論戰爭,包圍或緊急狀態聲明的適用;
d。授權執行人員除浮動債務業務外,還簽訂合同並批給貸款和其他貸款業務,定義此類業務的一般條款和條件,並在批准以下內容的框架內確定每年向執行人員提供的擔保上限國家預算;
e。分析在行使授權立法權過程中批准的總統立法法令,以確定是否應批准或更改這些法令。
第163條(與其他機構有關的權限)
關於其他機構,國民議會應負責:
一種。根據《憲法》的規定選舉法官進入憲法法院;
b。選舉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法學家;
C。選舉監察員和副監察員;
d。法律規定的選舉管理機構的選舉成員。
e。依法將其任命委託國民議會選舉其他機構的成員。
第164條(立法的專有權力)
國民議會有權就下列事項進行立法:
一種。取得,喪失和重新獲得國籍;
b。公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
C。對公民權利,自由和保障的限制和限制;
d。(b)根據《憲法》和法律,行使主權的機構的官員,當地政府官員和任何其他憲法機構的官員的選舉和地位;
e。犯罪,刑罰和安全措施的定義以及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要素;
F。地方政府的組織和運作以及公民和傳統當局參與其工作的製度的基本要素;
G。全民投票制度;
H。法院的組織以及法官和檢察官的地位;
一世。國防組織的一般要素;
j。安哥拉武裝部隊,公安部隊和新聞部門的組織,職能和管理的一般要素;
k。管理戰爭,攻城或緊急狀態的規則;
l。協會,基金會和政黨;
米 國家符號規則;
。公眾假期和國家慶祝活動的規則;
o。人員的地位和法律能力;
p。領水,毗鄰區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界限的定義。
第165條(相對立法能力)
1.除非獲得行政機關的授權,國民議會應具有以下方面的立法權:
一種。公共行政範圍和規則的基本要素,包括對公共行政使用者的保證,公共行政人員的地位以及公共行政的民事責任;
b。上市公司,機構和協會地位的基本要素;
C。城鄉出租的一般制度;
d。公共財政的一般制度;
e。金融和銀行系統的基本要素;
F。國家總體規劃系統的基本要素;
G。不屬於公共領域的財產和生產資料的一般制度;
H。管理媒體的一般制度;
一世。國家教育,衛生和社會保障系統的基本要素;
j。貨幣體系和度量衡標準;
k。經濟中保留給國家的部門的定義;
l。准予使用自然資源和國有資產轉讓的特許權的基本要素;
米 公共領域內財產的定義和製度;
。供公眾使用的徵用和徵用的一般制度;
o。建立稅收和財政制度,以及應付公共實體的費用和其他財政捐款的一般制度;
p。城鄉和城市規劃的一般要素;
q。保護自然,生態和環境平衡以及文化遺產的製度的基本要素;
河 土地特許和轉讓製度的一般內容;
s。一般兵役制度;
t。懲處違紀行為和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以及適用的訴訟程序。
2.國民議會還應部分負責為上一點中未包括的所有事項定義一般立法制度,除非根據《憲法》留給共和國總統保留。
第五節立法程序
第166條(訴訟表格)
1.國民議會在行使其職能時,應發布憲法修訂法,組織法,基本法,法律,立法授權和決議。
2.國民議會在行使職能過程中所採取的行為應採取以下形式:
一種。憲法修訂法,針對《憲法》第161(a)條規定的立法;
b。組織法,針對第160條(a)和第164條d),(),(g)和(h)條規定的立法;
C。基本法,針對第164(i)和(j)條以及第165(1)(a),(b),(e),(f),(i),(l),(p)條規定的立法,(q)和(r),所有《憲法》;
d。(b)法律,涉及國民議會立法權限內事務的其余立法,根據《憲法》規定,不必採取任何其他形式;
e。授權為第161(c)條規定的立法進行立法;
F。針對第160(b)和(c)條,第161(g),(h),(i),(j),(k),(1)和(in)條,第162(b)條規定的行為的決議b),(c)和(d)以及第163(a),(b),(c),(d)和(e)條以及與議會活動的日常管理有關的任何其他決定,除了那些根據《憲法》的規定,不需要任何其他形式。
第167條(立法倡議)
1.發起立法的權力可由會員國,議會團體和共和國總統行使。
2.司法機關可以就與司法機關的組織,法官的地位和法院的職能有關的事項作出貢獻。
3.議員和議會團體採取的立法措施應以法案形式。
4.共和國總統提出的立法倡議應採取立法建議的形式。
5.公民團體和代表他們的組織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提出有關引入新立法的建議。
6.涉及預算增加的支出或減少預算中確定的國家稅收的法案和立法提案,除州預算審查法律外,不能在當前財政年度提出。
第168條(全民公決倡議)
1.發起全民公決的權力可以由共和國總統行使,其五分之一的議員應充分行使其職務和議會團體的職權。
2.成員和議會團體提出的倡議應採取全民投票提案的形式。
3.不得進行憲法公投。
第169條(批准)
1.憲法修訂法草案和全民投票提案應由三分之二的議員的合格多數票通過,以充分行使其職務。
2.組織機構法草案應在全體議員的充分行使職權的情況下,由絕對多數成員批准。
3.基本法律,法律和決議草案應以出席會議的會員國的絕對多數票批准,只要在充分行使職權的情況下,佔會員國的一半以上即可。
第170條。(授權書)
1.授予立法授權的法律必須定義授權的目的,目的,程度和期限。
2.授予立法授權的法律,儘管可以分階段使用,但不得重複使用。
3.授予立法授權的法律應失效:
一種。在任期結束時;
b。在共和國總統的立法機關和任期結束時;
4.根據《預算法》授予的立法授權應符合本條的規定,並且在涉及財政事項時,應僅在其所指的財政年度末期滿。
第171條(行政立法的議會審議)
1.根據至少十個會員國簽署的動議,應在三十至六十年之內充分行使職權,然後由議會審議授權的總統立法法令。
2.授權的總統立法法令應予以考慮,以期修改或終止其效力。
3.一旦提出了審議授權的總統立法法令的動議,並且提出了一項或多項修正案,國民議會可以中止全部或部分生效,直至修正該法律的法律公佈或所有修正案生效為止。建議的修改被拒絕。
4.如果在國民議會未作最後宣布的情況下經過四十五天,則前一點所述的中止應終止。
5.如果國民議會批准終止授權的總統立法法令的效力,則該決議自有關決議在《 Didrio da Repfiblica》(官方公報)中發布之日起停止生效,並且不得在同一立法期間重新發布。會議。
6.議會對授權的總統立法法令進行審議的程序應享有優先權,並且如果提出了審議的動議但國民議會未宣布或已決定修改但未將有關法律付諸表決,則該程序應終止。在當時的本屆立法會議結束之前進行表決,但前提是必須至少舉行十五次全體會議。
第172條(議會對臨時總統立法令的考慮)
1.共和國總統必須在國民議會在《 Didrio da Repfiblica》(官方公報)上發布十日之內,向國民議會提交臨時總統立法法令。
2.如果在上一點所指的期限內尚未向國民議會提交臨時總統立法令,則將由至少十名議員簽署的動議進行議會審議。
3.應對臨時總統立法法令進行審議,以期將其轉變為議會法或被國民議會拒絕。
4.如果國民議會拒絕臨時總統立法令,則該決議自該決議在《 Didrio da Repfiblica》(《官方公報》)上公佈之日起失效,並且不得在同一屆立法會議上再次發表。
5.上一條第6點所載規定應適用於議會對臨時總統立法法令的審議。
第173條(緊急程序)
1.應共和國總統,十位議員的充分行使職權,任何議會團體或特別委員會的要求,國民議會可被要求考慮將任何法案,立法提案或決議的討論作為緊急程序進行。 。
2.國民議會應十個會員國或任何議會團體的要求,宣布任何涉及國家利益的事項為緊急程序的對象。
3.接到要求將任何事項作為緊急程序處理的請求時,國民議會主席應負責裁決該請求,儘管有權就此緊急措施的決定向全體會議提出上訴。
第四章 司法機構
第一節一般原則
第174條。(管轄權)
1.法院應為主權機構,有權以人民的名義進行司法。
2.法院在行使管轄權時,應負責裁決公共或私人利益衝突,確保捍衛受法律保護的權益,並製止任何違反民主法治的行為。
3.所有公共和私人實體都有義務在行使其職能時與法院合作,並且它們必須在其權限範圍內採取法院要求他們採取的任何行動。
4.法律應構成和規範解決衝突的法外手段和形式及其構成,組織,責任和職能。
5.法院可能由於缺乏經濟手段而不能拒絕司法。
第175條(法院的獨立性)
法院在行使管轄權時,應獨立,公正,並僅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第176條(管轄權制度)
1.安哥拉共和國高等法院應為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審計法院和最高軍事法院。
2.法院的組織和運作系統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以最高法院為首的共同管轄權,包括上訴法院和其他法院;
b。以最高軍事法院為首的軍事管轄區,包括地區軍事法院。
3.還可以建立由高等法院領導的自治行政,財政和海關管轄權。
4.還可設立海事法院。
5.禁止建立具有審理特定違法行為的專有權力的法院。
第177條(法院裁決)
1.法院應保證並確保遵守憲法,法律和其他現行法律規定,保護公民和機構的權利和合法利益,並應決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2.所有公民和其他法人實體都必須遵守法院的決定,這些決定應優先於任何其他當局的決定。
3.法律應規範執行法院裁決的條件,制裁不遵守這些裁決的責任者,並追究企圖阻礙其執行的刑事責任。
第178條(法院的行政和財務自主權)
法院應享有行政和財務自主權,法律必須定義各種機制,以使司法機關能夠為預算做出貢獻。
第179條(法官)
1.法官在行使職責時應是獨立的,僅應遵守憲法和法律。
2.除非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否則不得罷免法官,也不得調任,升職,暫停,退休或解僱法官。
3.除法律規定的限制外,法官對其職務期間的決定概不負責。
4.只有在違法行為可判處兩年以上徒刑的情況下,法官才能被起訴,除非公然犯有重罪的人應判處同一刑期。
5.在職法官除具有法律性質的教學或學術研究外,不得執行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職責。
6.在職法官不得隸屬於政黨或政治協會,也不得參與政黨政治活動。
7.應當承認,法官有權參加社會和專業協會,但被禁止罷工。
8.最高司法委員會可在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期限內,根據法官的專業表現定期對法官進行評估。
第二節 球場
第180條(憲法法院)
1.憲法法院一般應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負責法律和憲法事務中的司法工作。
2.憲法法院應負責:
一種。評估任何規則和國家其他行為的合憲性;
b。事先審查議會法的合憲性;
C。根據《憲法》和法律,在其他法律和憲法,選舉和政黨政治事務中行使管轄權;
d。評估各種法院的裁決是否符合憲法的上訴,這些裁決以違反憲法為由拒絕適用特定規則;
e。評估各種法院對適用規則的裁決的合憲性,這些規則的適用性在相關訴訟中受到質疑
F。憲法法院應由從法學家和法官中任命的11名成員組成的法官庭組成,具體如下:
一種。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四名法官,包括法院院長;
b。由國民議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國民議會選舉產生的四名法官,包括法院副院長;
C。最高司法委員會選出的兩名法官;
d。根據法律規定,由一名法官以競爭性方式提交課程選出。
3.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為七年,不可延期,應享有與其他法院法官相同的獨立性,任免,公正和不承擔責任的保證。
第181條(最高法院)
1.最高法院為具有共同管轄權的高級機構。
2.最高法院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然後由法官,檢察官和公認的有才能的法官以競爭性方式提交課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
3.最高法院院長和副院長應由共和國總統從三分之二的參議院中選出的三名候選人中任命,以充分行使其職務。
4.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副院長的任期為七年,不可延期。
5.最高法院的組織,職責和職能應依法確定。
第182條(最高軍事法院)
1.最高軍事法院應為軍事法院體系中的最高機構。
2.最高軍事法院的審判長,副審判長和其他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從軍事法官中任命。
3.最高軍事法院的組織,職責和職能應依法確定。
第183條(審計院)
1.審計法院應是最高的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公共財政的合法性並判斷法律要求向其提交的賬目。
2.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和審計法院法官的其他成員應由共和國總統從法官和非法官中任命,任期為七年。
3.審計法院的組成和職責應依法確定。
4.每年應編寫一份關於審計法院工作的報告,提交給國民議會,並轉發給行使主權的各個機構。
第184條(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
1.司法部門高級理事會是負責管理和懲戒司法部門的最高機構,一般而言,負責:
一種。評估法官的專業能力並對其採取紀律處分;
b。建議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任命法官進入憲法法院;
C。下令對法律服務進行調查,檢查和查詢,並提出必要的措施以確保其效率和改進;
d。提議任命最高法院法官;
e。任命,安置,調動和晉升法官,除非《憲法》和法律另有規定;
F。組織競爭性的課程提交,以評估審計法院的法官。
2.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由最高法院院長主持,並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三名法學家,其中至少一名必須是法官;
b。國民議會任命了五名法學家;
C。十名法官由同僚中的法官選舉產生。
3.本條a),b)和c)項所指的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成員的任期應為一年,並可根據法律規定延長任期。
4.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成員應享有與最高法院法官相同的豁免權。
第三節。檢察官辦公室
第185條(機構自主權)
1.就國家的司法職能而言,檢察院是檢察長辦公室的基本機構,並享有自治和自己的地位。
2.檢察署的自治應以合法性和客觀性為標準。
3.檢察官辦公室的法官應負法律責任,並應根據法律的規定組成層級並受其管轄。
第186條(責任)
檢察院應負責代表國家,捍衛民主合法性和法律規定的利益,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並根據法律規定採取刑事訴訟:
一種。在法院代表國家;
b。為無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的人以及未成年人提供法律諮詢;
C。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並進行刑事訴訟;
d。捍衛者的集體利益和各種利益;
e。促進執行司法裁決;
F。指導刑事訴訟程序的準備階段,但不影響法官根據法律對公民對基本保障的監督。
第187條(狀態)
1.公訴人在職業結構中進入和晉升的要求和規則應根據法律規定以課程,專業資格和服務年限為基礎。
2.進入高等法院的職位應主要根據競爭性課程所確定的才能,並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向法官和公共檢察官及其他優秀法學家開放。
3.檢察官不得在其章程規定的情況下調動,暫停,退休或撤職。
4.公訴人應與同職法官享有相同的不相容和障礙,並應享有與其工作性質和排他性相稱的報酬。
第188條(豁免)
只有在違法行為可處以兩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公訴人才可以被起訴,除非公然犯有重罪的人可被判處同一刑期。
第189條。(總檢察長辦公室)
1.總檢察長辦公室應是代表國家的國家機構,特別是通過刑事訴訟,捍衛個人和法人團體的權利,捍衛行使司法職能的合法性以及監督在司法指導階段的合法性訴訟和執行處罰。
2.總檢察長辦公室應依法享有行政和財務自主權。
3.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辦公室最高司法委員會和軍事檢察官辦公室是檢察長辦公室的重要機構。
4.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檢察官辦公室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任期五年,可以連任一次。
5.助理檢察長應在最高法院,憲法法院,審計法院和其他高等法院之前代表檢察院。
6.助理檢察長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檢察官辦公室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其要求應由法律確定。
7.應每年編寫總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報告,並提交國民議會,並轉發給行使主權的其他機構。
第190條。(公共檢察官辦公室最高司法委員會)
1.檢察官辦公室最高司法委員會是負責檢察官管理和監督的最高機構,並應在全體會議和常務委員會中行使職能。
2.檢察院的最高司法委員會應負責對檢察官的評估,任命,安置,調動和晉升,並採取一切紀律措施。
3.檢察長主持檢察院的最高司法委員會,其組成如下:
一種。副檢察長;
b。由檢察官從同僚中選舉產生的成員;
C。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成員;
d。議員由國民議會選舉產生。
4.本條b),c)和d)項所指的公共檢察官辦公室最高司法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五年,根據法律規定,可以連任一次。
第191條(軍事檢察官辦公室)
1.軍事檢察官辦公室是總檢察長辦公室的機關,負責控制和監督安哥拉武裝部隊,國家警察部隊以及安全和內部法律機構內的合法性,以確保嚴格遵守法律。
2.軍事檢察官辦公室的組織和運作應受法律約束。
第四節 基本司法機構
第192條。(申訴專員)
1.監察員應是一個獨立的公共機構,其宗旨是捍衛公民的權利,自由和保障,以非正式方式確保公共行政的正義和合法性。
2.監察員和副監察員應由國民議會根據三分之二議員充分行使職權的決定選舉產生。
3.監察員和副監察員應由國民議會主席宣誓就職,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4.公民和法人團體可向監察員提出有關公共當局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投訴,他們應予以考慮,沒有決定權,並向有關機構提交預防和糾正不公正現象的必要建議。
5.監察員的活動應獨立於《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上訴或爭端裁決手段。
6.公共行政機關和代理人,公民和其他公共集體團體有責任配合監察員的工作。
7.每年應就收到的主要投訴和提出的建議起草一份報告,提交大會,並轉發給行使主權的其他機構。
8.法律應確立申訴專員和副申訴專員的其餘職能和法規,以及稱為申訴專員辦公室的整個支持結構。
第193條(法律慣例)
1.法律實踐是司法工作中必不可少的機構。
2.律師服務於司法和法治,並應負責根據法律條款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法律諮詢和代理,並提供法律顧問。
3.大律師公會負責根據法律及其法規規制進入法律職業的機會,並規管該職業和法律代表。
第194條(律師的保證)
1.律師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在其職業和行使其專業所要求的法律代表程序中享有豁免。
2.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應保證其職業所需要的文件不容侵犯,並且僅在存在的情況下根據司法裁決進行搜查,扣押,財產存貨和類似形式的調查如果涉及非法行為,應處以適當法官,律師和大律師公會代表之名,可判處兩年以上徒刑,並牽涉律師。
3.即使客戶被監禁或拘留在民用或軍事場所,律師也有權與他們進行私人和保密的通信。
第195條(法律和司法訪問)
1.大律師協會應負責在所有司法管轄區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准入和法律代理。
2.法律應規範法律援助,訴諸法律和法律代表形式的組織,這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素,國家必須為此目的建立財政資源。
第196條(公共辯護)
1.國家應確保財政資源不足的個人可以使用公共辯護機制,以期在各級提供法律援助和官方法律代理。
2.法律應規範公設辯護的組織和職能。
第197條。(和平審判)
1.應允許和平法官解決較小的社會衝突。
2.法律應規範和平法官的組織和職能。
標題V.公眾管理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198條(目標和基本原則)
1.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公共行政部門應追求公共利益,在其活動過程中,必須遵守平等,合法,正義,相稱,公正,問責,行政廉政的原則。並尊重公共資產。
2.在追求公共利益時,它必須尊重受法律保護的個人的權益。
第199條(公共行政結構)
1.公共行政的結構應以行政簡化的原則為基礎,使服務更貼近當地人民,行政權力下放和下放。
2.法律應規定個人參與,行政權力下放和權力下放的形式和水平,但不影響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和監督公共行政工作的權力。
3.法律可以建立機構和獨立的行政機構。
4.獨立行政機構的組織,職能和職責由法律規定。
5.行使公共權力的私人機構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接受公共當局的檢查。
第200條。(公共管理權對個人的權利和保證)
1.公民有權被公共行政當局告知可能影響其受法律保護的權益的行政程序。
2.公民有權將其直接關心的訴訟程序的進展情況告知管理部門,並了解與之有關的決定。
3.必須以法律規定的形式通知有興趣的個人行政行為,當這些行為影響到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時,必須明確說明理由。
4.應保證個人有權訪問檔案和行政記錄,而不會影響有關安全和防衛事項,國家保密,刑事調查和個人隱私的法律規定。
第201條(地方行政管理)
1.地方行政機關應由權力下放機構行使,並應確保在地方一級在各自的行政區中實現國家行政機關的職責和特定利益,而又不影響地方當局的權威。
2.省長應是各省的中央行政管理代表,並大體上負責管理該省並確保地方行政管理的正常運作。
3.省長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對政治和體制負責。
4.地方行政機關的組織和運作應受法律規範。
第二章 國家安全
第202條(國家安全的目標和依據)
1.國家在公民的參與下,應負責保障國家安全,遵守憲法,法律和安哥拉加入的任何國際文書。
2.國家安全的目標應是保障和維護國家獨立和主權,領土完整,基於法治的民主國家,自由和領土的防禦,以免遭受任何威脅或攻擊,以及在以下方面達成合作:國家發展,為國際和平與安全作出貢獻。
3.國家安全系統的組織和運作應受法律規範。
第203條(國家安全和合法辯護權)
安哥拉共和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合法手段採取行動,維護國家安全,並應保留根據憲法,法律和國際法訴諸合法武力恢復和平與公共秩序的權利。
第204條(憲法要求的狀態)
1.在維護國家安全和維護公共秩序的範圍內,共和國總統可以根據特定情況的要求,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宣布需要的憲法狀態。
2.憲法上的需要狀態應為戰爭狀態,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自宣布之日起至正式結束之時有效。
3.戰爭,攻城或緊急狀態應受法律管制。
第205條(關於權利行使的限制)
在有關職能的特定要求嚴格要求的範圍內,法律可能對選舉權以及行使為國民服務的表達,集會,示威,結社和請願權以及其他類似權利施加限制保安人員,即軍事人員,警察和特工。
第三章 國防和武裝力量
第206條(國防部)
1.國防的目標應是捍衛國家主權和獨立,領土完整和憲法權力,並通過這些法律和秩序,確保人民免受侵略行為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民族的自由和安全。外部或內部威脅,以及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為公共利益而發展的特派團。
2.國防的組織和職能應依法建立。
第207條(安哥拉武裝部隊)
1.安哥拉武裝部隊是負責國家軍事防禦的常設,正規和無黨派國家軍事機構,應在總統的最高權限下,按等級組織並服從於適當的主權機構,並由其進行紀律和服從共和國和總司令根據安哥拉憲法和法律以及安哥拉可能加入的任何國際公約的條款。
2.安哥拉武裝部隊應僅由安哥拉公民組成,並且在整個國家領土內應具有單一的組織結構。
3.法律應在和平時期以及危機和衝突時期規範安哥拉武裝部隊的組織,職能,紀律,訓練和僱用。
第208條(國家和軍事部門的防禦)
1.捍衛國家和公民權利應是所有安哥拉人的權利和基本義務。
2.兵役應受法律管制,並應確定其形式,性質和內容。
第四章 訂單保證和國家警察部隊
第209條(訂單保證)
1.保證秩序的目的是捍衛公共和平與安全,確保並保護機構,公民及其各自的財產和基本權利及自由免受暴力或有組織犯罪以及其他類型的威脅或風險,並嚴格遵守安哥拉可能加入的憲法,法律和任何國際公約。
2.確保公共秩序的機構的組織和職能應依法建立。
第210條(國家警察部隊)
1.國家警察部隊是國家,常設,正規和無黨派的警察機構,應按照警察部隊保護國家安全和安全所要求的紀律進行分級組織,並嚴格遵守《憲法》 ,安哥拉可能加入的法律和任何國際公約。
2.國家警察部隊應僅由安哥拉公民組成,並在整個國家領土內具有單一的組織結構。
3.法律應規范國家警察部隊的組織和職能。
第五章維護國家安全
第211條。(保留國家安全)
1.維護遺產安全的目的應是在依法治國的基礎上捍衛民主國家,以免遭受暴力或有組織犯罪和其他類型的威脅或風險,同時尊重《憲法》,法律和有關哪個安哥拉可能參加聚會。
2.維護國家安全應包括國家情報和安全機構的機構要素。
3.維護國家安全的組織和職能應依法建立。
第212條(國家情報和安全機構)
1.應當委託國家情報和安全機構進行情報和分析,並採取必要的情報和安全措施,以維護基於法治和公共和平的民主國家。
2.法律應規範情報和安全部門的組織,職能和監督。
標題VI。地方政府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213條(地方自治政府機構)
1.地方一級的國家民主組織應根據政治和行政權力下放原則建立,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其中應包括地方政府組織形式。
2.地方政府組織的形式應包括法律規定的地方當局,傳統當局的機構和其他特定形式的公民參與。
第214條(地方自治的原則)
1.地方自治權應包括地方當局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為自己和各自當地人民的利益管理和發布關於地方公共事務的法規的權利和有效能力。
2.前面提到的權利應由地方當局根據法律規定行使。
第215條(地方自治的範圍)
1.地方當局的財政資源必須與《憲法》或法律規定的職責和已批准的發展計劃成比例。
2.根據法律規定,地方政府的部分財政資源必須來自地方稅收和稅收。
第216條(地方當局的保證)
地方當局有權提起法律上訴,以確保其自由行使職責並尊重《憲法》或法律所載的地方自治原則。
第二章 地方當局
第217條(地方當局)
1.地方當局應是與國家領土某些分區中的居民群體相對應的公司領土機構,它們應通過代表各自當地居民的自己的機構確保和追求當地的特殊利益。
2.地方當局的組織和運作及其機構的職責應依照行政權力下放原則由法律加以規定。
3.法律應界定地方當局的資產,並應建立地方財政制度,以確保國家和地方當局之間公平地共享公共資源,必要時糾正地方當局之間的不平等現象,適當地收集收入並遵守支出限制。
4.地方當局應依法享有自己的監管權。
第218條(地方當局的類別)
1.地方當局應組成市政當局。
2.考慮到特定的文化和歷史特徵以及發展水平,可以在上市一級建立地方當局。
3.法律還可以根據具體條件,為自治地方政府的領土組織建立其他地下等級制度。
第219條(責任)
根據法律的規定,地方當局應在教育,保健,能源,水,農村和城市設施,遺產,文化和科學,運輸和通訊,休閒時間和體育活動,住房,社會服務,國防,環境和基本衛生,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城鄉規劃,市政警察部隊,權力下放的合作和結對。
第220條(地方當局機構)
1.地方當局組織應由具有決策權的議會,大學執行機構和主席組成。
2.大會應按照比例代表制,由組成地方選區的選民的普遍,平等,自由,直接,秘密和定期選舉產生的地方代表組成。
3.大學行政機構應由總統及其任命的秘書組成,所有這些人應對地方政府議會負責。
4.地方當局執行機構主席應是名單上獲得大會票數最多的第一位候選人。
5.地方政府機構的選舉提名可以由各政黨按照法律的規定,單獨或作為聯盟提交,或由登記的選民團體提交。(項目B和C-協商一致批准)
第221條(行政監督)
1.地方當局應接受行政機關的行政監督。
2.地方當局的行政監督應包括對地方當局機構對法律的遵守情況的核查,並應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
3.地方當局即使選舉產生,也只能因嚴重的非法行為或疏忽而解散。
4.地方當局可以依法對監管機構行使其監督權所犯的任何違法行為提出質疑。
第222條(團結與合作)
1.在國家的鼓勵下,地方當局必鬚根據各自的特點促進彼此的團結,以減少地方和區域的不平衡和國家發展的不平衡。
2.法律應保障地方當局為追求共同利益而可能採取的合作和組織形式,並應賦予其自己的歸屬和責任。
第三章 傳統機構
第223條(承認)
1.國家應承認依照習慣法成立的,不違反憲法的傳統當局機構的地位,作用和職能。
2.對傳統當局機構的承認應迫使公共和私人實體在與這些機構的關係中尊重傳統政治和社區組織內所遵守的,不與《憲法》或《憲法》相抵觸的習慣法的價值觀和規範。人的尊嚴。
第224條(傳統權力機構)
傳統當局應是根據習慣法的價值和規範,並在尊重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在各自的政治和社區組織內人格化和行使權力的實體。
第225條(歸屬,責任和組織)
傳統權威機構的屬性,職責,組織,控制系統,責任和資產,它們與州地方行政當局和地方權威行政機構的機構關係以及傳統權威的類型應受法律規範。
標題VII。憲法的保障和憲法的控制
第一章憲法的審查
第一節一般原則
第226條(憲法)
1.法律的效力以及國家,公共行政當局和地方當局的各種行為,應視其對《憲法》的遵守情況而定。
2.違反本《憲法》所載原則和規範的法律或行為是違憲的。
第227條(審查目的)
所有構成違反憲法原則和規範的行為均應接受其合憲性審查,尤其是:
一種。立法;
b。國際條約,公約和協定;
C。修訂憲法;
d。全民公決。
第二節 摘要事先審查
第228條(憲法的事先審查)
1.共和國總統可要求憲法法院對已提交頒布的法律中所包含的任何規則,已提交他批准的任何國際條約或已發送給他簽署的任何國際協議的合憲性進行事先審查。
2.在充分行使職權的國民議會議員中,十分之一還可以要求事先審查已提交頒布的立法中所包含的任何規則的合憲性
3.必須在收到有關立法的二十天內要求對違憲性進行事先審查。
4.憲法法院必須在四十八天內宣布,如果共和國總統或十分之一的國會議員在充分行使職權的情況下要求緊急,則可以減少。
第229條(事前審查的效力)
1.在憲法法院作出裁定之前,不得頒布,簽署或批准需要憲法法院事先審查其合憲性的立法。
2.如果憲法法院宣布某項立法,條約,公約或國際協議中的任何規則違憲,則必須由共和國總統否決並將其交還給批准該規則的機構。
3.在上一點所規定的情況下,除非通過的機構廢除被視為違憲的規則,否則不得酌情制定,批准或簽署法律,條約,公約或國際協議。
4.如果重新制定了立法,條約,公約或國際協議,則共和國總統或曾質疑其合憲性的會員國可以要求對其任何規則的合憲性進行事先審查。
第三節。事後摘要控制
第230條(法律)
1.憲法法院應考慮並宣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違憲或任何其他規則。
2.以下人員可以要求憲法法院宣布違憲:
一種。共和國總統;
b。十分之一的共和國大會議員充分行使職權;
C。議會團體;
d。總檢察長;
e。申訴專員;
F。安哥拉律師協會。
第231條(摘要審查的效力)
1.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違憲聲明應自宣布違憲的規則生效之日起生效,並應導致已被撤銷的規則重新生效。
2.但是,如果由於違反隨後的憲法規則而違反憲法,則該聲明僅自後者生效之日起生效。
3.在已經審理的案件中,除非憲法法院對與刑事或紀律事項或行政違法有關的規則作出相反的裁定,且裁定的內容不利於被告,否則裁定應成立。
4.在出於法律確定性,公平理由或極其重要的公共利益事項而必須適當辯護的情況下,憲法法院可裁定,違憲或違法行為的影響範圍應比對違憲或非法行為的影響範圍更為嚴格本條第1點和第2點中的規定。
第232條。(因疏忽而構成憲法)
1.共和國總統,充分行使職權的五分之一會員國和總檢察長可以要求憲法法院以不作為裁定不符合憲法。
2.憲法法院每經廢除裁定違憲,均應通知適當的立法機構,以使其能夠修正這一遺漏。
第二章 修改憲法
第233條(修正案)
共和國總統或國民議會議員中有三分之一充分行使其職權,應負責啟動對《憲法》的修訂。
第234條(通過和實施)
1.對《憲法》的修改應獲得會員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以充分行使其職務。
2.共和國總統不得拒絕頒布憲法修訂法,儘管他有權要求憲法法院事前審查。
3.批准的《憲法》變更應在單一修訂法中收集在一起。
4.憲法的新文本應與修訂法一起發布。
第235條(時間限制)
1.國民議會可在《憲法》生效五年或最後一次普通修訂五年後對《憲法》進行審查。
2.國民議會可根據三分之二多數議員充分行使職權的決定,隨時行使特別修訂權。
第236條(材料限制)
修改憲法必須尊重:
一種。人的尊嚴;
b。國家獨立,領土完整和統一;
C。政府的共和性質;
d。國家的統一性;
e。基本核心權利,自由和保障;
F。以法治和多元民主為基礎的國家;
G。國家的世俗性質和政教分離的原則;
H。選舉公職人員為主權和地方當局機構的普遍,直接,秘密和定期選舉權;
一世。法院的獨立性;
j。行使主權的機構的分離和相互依存;
k。地方自治。
第237條(附加限制)
在戰爭,攻城或緊急狀態下,不得對《憲法》進行任何修改。
標題VIII。最終和過渡性條款
第238條(強制生效)
《安哥拉共和國憲法》自其在《 Didrio da Republic》(《官方公報》)上發布之日起生效,但不影響其後各條款的規定。
第239條(先前法律的效力)
在不違反憲法的前提下,應維持憲法生效之前的普通法。
第240條(國家大會)
自《安哥拉共和國憲法》生效之日起,在國民議會任職的任期應維持到根據本《憲法》的條款選出的議員上任為止。
第241條(共和國總統)
1.安哥拉共和國現任總統自安哥拉共和國憲法生效之日起任職,直至根據本憲法條款選舉產生的共和國總統就職。
2.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共和國總統應行使行政權力,即根據本《憲法》所載規則和原則任命其助手並履行其他職責的權利。
3.必鬚根據本《憲法》的規定調整國家行政管理機構和州的間接自治機構的組織和職能。
第242條(助產主義)
1.地方當局的有效制度化應遵循漸進主義的原則。
2.適當的國家機構應依法確定其創建,逐步擴大職責,監督水平以及地方行政當局與地方當局之間過渡的機會。
第243條。(延期任命該委員會成員)
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必須防止他們同時被替換。
第244條(特赦)
對軍事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和其他有關犯罪,以及在政治和軍事衝突範圍內以任何形式犯罪的軍事人員和安全人員及公共秩序部隊的代理人所犯的罪行,應予以大赦。 2002年。
附件一國家國旗
國旗應在水平帶顯示兩種顏色。上面的帶應該是鮮紅色,下面的帶應該是黑色,它們代表:
一種。鮮紅色-安哥拉人在殖民壓迫和民族解放鬥爭以及保衛國家期間流血。
b。黑色-非洲大陸。
中心應有一個設計,該設計由代表工人和工業生產的齒輪的一部分,代表農民,農業生產和武裝鬥爭的彎刀和代表國際團結與進步的星形組成。
齒輪,彎刀和星星應為黃色,象徵該國的財富。
附件二。國家徽章
安哥拉共和國的徽章應由一段齒輪,玉米,咖啡和棉花的滑輪組成,分別代表工人和工業生產,農民和農業生產。
在設計的腳下,一本打開的書應該代表教育和文化,朝陽應該代表新的國家。中心應有砍刀和a頭,象徵著工作和武裝鬥爭的開始。頂部應有一顆象徵國際團結與進步的星星。
標誌下方應有一個金色帶,上面刻有“ ANGOLA”字樣。
附件三。國歌
安哥拉共和國國歌
轉發,安哥拉
祖國,我們永遠不會忘記
二月四日的英雄
祖國啊,我們向您的兒子們致敬
誰為我們的獨立而死
我們尊重過去和我們的歷史
通過我們的工作,我們創造了新人
我們尊重過去和我們的歷史
通過我們的工作,我們創造了新人
前進,安哥拉,
通過人民的力量進行革命
聯合國,自由
一人一國
前進,安哥拉,
通過人民的力量進行革命
聯合國,自由
一人一國
讓我們發表自由的聲音
為了非洲人民的榮耀
3月,安哥拉戰士
聲援被壓迫者
為和平而自豪
與世界的進步力量
為和平而自豪
與世界的進步力量
前進,安哥拉,
通過人民的力量進行革命
聯合國,自由
一人一國
前進,安哥拉,
通過人民的力量進行革命
聯合國,自由
一人一國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