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瓦帝尼王國憲法

斯威士蘭2005
前言
鑑於我們斯威士蘭王國人民在此謹向全能的上帝謙卑地服從,在新的憲法分配框架下重新開始;
鑑於作為一個民族,我們一直希望根據自己為自己創造的完全自由的憲法實現充分的自由和獨立;
在過去的三十年中,為尋求可持續的本土政治秩序,已經建立並舉行了各種協商會議,經濟和憲法委員會,政治實驗和西巴亞會議;
鑑於有必要審查各種憲法文件,法令,法律,習俗和慣例,以促進善政,法治,對我們機構的尊重以及斯威士蘭社會的逐步發展;
鑑於有必要將良好的傳統法律和習俗制度與開放和民主社會的製度相結合,以促進我們國家的透明度以及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
鑑於有必要根據一部約束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政府其他機關和機構的憲法,保護和促進我國境內所有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政府的所有部門都是《憲法》的監護人,但法院必須是《憲法》的最終解釋者;
鑑於作為一個國家,我們希望根據自己的憲法逐步前進,以保障和平,秩序和良好的政府,並為我們全體人民的幸福與福祉;
憲法草案以兩種正式語文分發給全國,在廷昆德拉和西巴亞會議上受到人民的審查;
現在,在2004年10月4日,我們斯威士蘭國民議會在Ludzidzini舉行大會時,我們,恩格溫山議會同我們一起並批准了斯威士民族會議,特此接受以下《憲法》那片土地。
第一章王國及其組成
1.王國及其領土
斯威士蘭是一個統一,主權,民主的王國。
2.斯威士蘭的領土包括緊接1968年9月6日之前包括前斯威士蘭受保護國的所有土地,以及根據國際法不時宣佈為斯威士蘭一部分的其他土地。
2.憲法
1.本憲法是斯威士蘭的最高法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則在相抵觸的範圍內,其他法律將無效。
2.國王,恩格文山和斯威士蘭的所有公民在任何時候都有權利和義務維護和捍衛本憲法。
3.任何人─
一種。獨自或與他人一起以任何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中止,推翻或廢除本《憲法》或其任何部分,或試圖做任何此類行為;要么
b。(a)段所指的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助教和教;;
犯了叛國罪。
3.國歌,國旗和語言
1.斯威士蘭國歌和國旗應為在本憲法生效之時合法使用的國歌或國旗,或不時規定的其他國歌或國旗。
2.斯威士蘭的官方語言是siSwati和英語。
3.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任何法律或文件的權威文本均應為該法律或文件最初通過或產生時的文本。
第二章 君主制
4.國王和英格尼亞
1.在不損害第228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斯威士蘭的國王和恩格溫雅瑪是世襲國家元首,其官方名稱應為他登上王位時指定的名稱。
2.國王和iNgwenyama是團結和斯威士民族永恆的象徵。
3.國王和iNgwenyama是-
一種。國防軍總司令;
b。警務處處長;和
C。懲教署署長。
4.國王和iNgwenyama享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包括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賦予他的權利,特權和義務,並應按照本《憲法》的精神和精神行使這些權利,特權和義務。
5.繼承王位
1.國王和iNgwenyama的職位繼承是世襲的,並受本憲法和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的約束。
2.國王和iNgwenyama的職位空缺時,應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確定和宣布王位的繼任者。
6. UMNTFWANA(皇冠王子)
1.在根據第5條被宣佈為繼承人之前,應被指定為Umntfwana。
2.除非情況另有要求,否則翁特夫瓦納年滿18歲時即應加入王位。
3.在被宣佈為國王之前,烏姆特夫瓦納應按照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安裝iNgwenyama。
4. Umntfwana不得擔任國王和iNgwenyama的職務,直到他登上王位。
5.王儲有權享受其地位所規定的培訓,津貼和其他特權。
7.恩杜沃卡扎
1.在不影響第229條的規定的情況下,恩德洛夫卡齊傳統上是國王和恩格文山的母親,並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任命。
2.在國王和iNgwenyama成立之前,也就是說,直到他按照本《憲法》和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公開承擔了國王和iNgwenyama的職能和責任之前,或者在他合理的任何時期內因斯威士蘭缺席或其他無法履行其職務的原因,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這些職務應由攝政王恩德洛維卡齊執行。
3. Ndlovukazi女士以攝政王后身份,應由Umntfwanenkhosi Lomkhulu-in-Libandla提供協助和建議。
4.攝政王有權享有所規定的酬金,其報酬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並且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5.對於因攝政王以其私人身份已做或未做的事情而要求對攝政王進行救濟的,不得提起或繼續進行民事訴訟,並且不得傳召其出庭作證。或刑事訴訟。
6.如果法律規定限制向某人提起任何形式的訴訟的時間,則在計算該人規定的時間時,不得考慮該人擔任攝政王職位的期限。決定是否可對該人提起本節中提及的任何此類法律的法律。
7.攝政王應就以下方面免稅–
一種。根據第(4)款獲得的任何報酬;
b。以她的私人身份應計的所有收入;和
C。她以私人身份擁有的所有財產,只要該稅與攝政期有關。
8. Ndlovukazi在開始擔任攝政王后,應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宣誓就職,並宣誓就職。
9.烏姆特夫瓦納就任國王和iNgwenyama的職務時,攝政王應將其辦公室移交給Ndlovukazi。
8. UMNTFWANENKHOSI LOMKHULU(高級王子)
1.在不影響第234條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任命Umntfwanenkhosi Lomkhulu。
2.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的規定,凡以攝政王號身份出任的恩德洛夫卡齊暫時離開王國或因任何原因暫時無法履行其職務時,Umntfwanenkhosi Lomkhulu可以履行這些職能,她可能做出的任何具體說明。
3. Umntfwanenkhosi Lomkhulu按照第(2)款行事時,有權獲得所規定的報酬,其報酬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並且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4.在根據第(2)款行事以私人身份完成或遺漏的任何事情時,不得針對Umntfwanenkhosi Lomkhulu提起針對其的救濟的民事訴訟,也不得繼續進行。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
5.凡法律規定限制對某人提起任何形式的訴訟的時間,則在以下情況下不應考慮該人根據第(2)款擔任Umntfwanenkhosi Lomkhulu職位的期限:計算該法律規定的時間,該時間確定是否可以對該人提起本節所述的訴訟。
6.根據第(2)款行事的Umntfwanenkhosi Lomkhulu應就以下方面免稅:
一種。根據第(3)款獲得的任何報酬;
b。以他的私人身份應計的所有收入;和
C。就徵稅期而言,他以私人身份擁有的所有財產。
7. Umntfwanenkhosi Lomkhulu在開始按照第(2)款行事之前,應宣誓並同意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適當履行職務。
9.國王和英威尼亞山市民名單
1.應向國王和iNgwenyama支付酬金,並具有規定的民事清單。
2.本節規定的任何薪酬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從中支付,並且在King和iNgwenyama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10.國王和英格尼亞山的免疫力
國王和iNgwenyama對其公民清單,應計收入和他以任何私人身份擁有的所有財產均免稅。
11.就法律程序而言保護國王和英格尼亞
國王和iNgwenyama應免於-
一種。就他所做或未做的一切事情以任何理由提起訴訟或法律程序;和
b。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被傳召出庭作證。
12.國王和安格尼亞瑪的誓言
國王和恩格溫雅瑪(King and Ngwenyama)上任後,國王和恩格溫雅瑪(King and Ngwenyama)將接受並宣誓宣誓履行其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慣的職務。
13.國王諮詢委員會
1.根據第231條的規定,國王諮詢委員會應組成和組成為Liqoqo。
2.理事會的職能是根據第231條的規定,向國王和恩格溫山提供意見。
第三章 保護和促進基本權利和自由
14.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1.特此聲明並保證本章所載個人的基本人權和自由,即:
一種。尊重生命,自由,公平聽證的權利,法律面前平等和法律平等保護;
b。良心,言論自由,和平集會,結社自由和行動自由;
C。保護房屋的隱私權和個人的其他財產權;
d。保護免受剝奪財產而無須賠償;
e。保護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奴役和強迫勞動,任意搜身和進入;和
F。尊重家庭,婦女,兒童,工人和殘疾人的權利。
2.行政,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以及政府的其他機關或機構,並在適用的情況下,應由斯威士蘭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尊重和維護本章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由本憲法規定的法院強制執行。
3.任何人,不論性別,種族,血統,政治見解,膚色,宗教,信條,年齡或殘疾,均有權享有本章所載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但必須尊重這些權利和自由。他人的自由和公共利益。
15.生命權的保護
1.除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判處法院判決外,不得故意剝奪該人的生命。
2.死刑不是強制性的。
3.無期徒刑不低於二十五年。
4.在本款所述的情況下,在不損害因使用武力而違反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責任的情況下,如果某人死亡,則不應被視為違反本條被剝奪了生命。因在情況下合理合理地合理地使用武力而產生的結果-
一種。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保護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了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嚴重的刑事罪行。
5.墮胎是非法的,但可以允許–
一種。基於醫學或治療理由,包括醫生證明的理由–
一世。持續懷孕將危及生命或嚴重威脅婦女的身體健康;
ii。持續懷孕將嚴重威脅婦女的心理健康;
iii。兒童存在嚴重的身體或精神缺陷的風險,使兒童遭受無法彌補的嚴重殘疾;
b。懷孕是由於與智障女性的強姦,亂倫或非法性交造成的;要么
C。根據議會規定的其他理由。
16.個人自由權的保護
1.除在以下任何情況下根據法律授權,不得剝奪任何人的人身自由:
一種。在執行針對判決犯有刑事罪行的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無論是為斯威士蘭或其他國家設立的法院,還是國際法院或法庭的判決或命令;
b。執行法院的命令,以person視該人或temp視該法院或其他法院或法庭為由;
C。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對該人施加的任何義務;
d。為了將該人送交法院執行法院命令;
e。在合理懷疑該人已犯或將要犯斯威士蘭法律規定的刑事犯罪的情況下;
F。如果是未滿十八歲的人,則出於該人的教育,照料或福利目的;
G。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H。(a)為照顧或治療該人或保護社區而沉迷或合理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無業遊民的人;
一世。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斯威士蘭,或為了將該人驅逐,引渡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從斯威士蘭驅逐,或為了限制該人在運輸過程中通過斯威士蘭而被運送,將該人作為定罪的囚犯從一個國家引渡或遣送至另一個國家;要么
j。在執行合法命令的必要範圍內–
一世。要求該人留在斯威士蘭的指定區域內,或禁止該人進入該區域;
ii。有理由合理地針對該人提起與作出任何此類命令有關的訴訟;要么
iii。有理由合理地限制該人在任何訪問期間被允許對該人進行訪問,而該訪問由於該命令而可能在該國的斯威士蘭的任何地方以非法方式存在。
2.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以其所能理解的語言盡快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以及該人選擇的合法代表的權利。
3.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將該人送交法院執行法院命令;要么
b。在合理懷疑該人已犯或將要犯刑事罪之後,
除非提早釋放,否則應立即無故拖延送交法院。
4.凡根據第(3)款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沒有在被逮捕或拘留後的四十八小時內被帶到法院,證明舉證已經遵守第(3)款的規定的負擔任何聲稱該合規性的人都應承擔責任。
5.如果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懷疑某人已犯或將要犯法的情況下將某人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的命令,則不得將該人進一步羈押與這些訴訟程序或該罪行除法院命令外。
6.凡某人被逮捕或拘留-
一種。應在該人的要求下盡快將該人的近親告知逮捕或拘留和逮捕或拘留的地點。
b。應允許該人的近親,法定代表人和私人醫生對該人進行合理的訪問和保密;和
C。應允許該人合理地獲得醫療,包括應要求並由該人承擔費用而獲得私人醫療。
7.如果某人如第(3)(b)款所述被逮捕或拘留,則在不損害可能對該人提起的任何進一步法律程序的前提下,應無條件或在合理條件下將該人釋放,特別包括為確保該人在以後的審判或出庭前的審判中合理合理地需要的條件。
8.被任何其他人非法逮捕或拘留的人有權從該另一人或該另一人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獲得賠償。
9.凡某人因犯罪被定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對該人施加審判之前,應考慮該人在對該罪行的合法羈押中所花的任何期限入獄。
17.防止奴役和強迫勞動
1.一個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某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節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任何勞工,
一種。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
b。合法拘留該人時的要求,儘管出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沒有要求,但出於衛生或維護該人被拘留的地方的考慮是合理必要的;
C。紀律部隊成員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兵役的人而言,必須由該紀律部隊的任何工作代替該服務執行的法律;
d。在公共緊急時期內或在任何其他緊急事件或災難威脅到社區生命或福祉的情況下所需,在一定範圍內,在出現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下,合理地證明需要勞動力是合理的在此期間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導致的,以處理該情況;要么
e。作為合理和正常的父母,文化,社區或其他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合理要求,除非與人類的一般原則相抵觸。
18.防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1.每個人的尊嚴都是不可侵犯的。
2.不得使任何人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19.財產剝奪保護
1.一個人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擁有財產。
2.除非滿足以下條件,否則不得強迫任何人剝奪財產或任何形式的財產權益或所有權:
一種。為公共目的或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必須佔有或取得財產;
b。強制佔有或購置該財產是根據一項法律作出的,該法律規定-
一世。及時支付公平和適當的賠償;和
ii。與財產有利益或權利的任何人有權訴諸法院;
C。佔有或取得是根據法院命令進行的。
20.法律面前的平等
1.在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所有領域以及在所有其他方面,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和法律之下均平等,並應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
2.為避免任何疑問,不得以性別,種族,膚色,族裔,部落,出生,信仰或宗教或社會或經濟地位,政治見解,年齡或殘疾為由歧視任何人。
3.就本節而言,“歧視”是指對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待遇,這些待遇僅或主要歸因於他們對性別,種族,膚色,族裔,出生,部落,信條或宗教,社會或經濟的描述地位,政治見解,年齡或殘疾。
4.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無權制定本身或實際上具有歧視性的法律。
5.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頒布實施旨在糾正社會,經濟或教育或其他社會不平衡現象的政策和方案所必需的法律。
21.公平聽證會的權利
1.在確定公民權利和義務或任何刑事指控時,應在合理的時間內,由獨立,公正的法院或依法設立的審判機關,對一個人進行公正,迅速的公開聽證。
2.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須─
一種。在證明該人或已認罪之前,假定為無罪;
b。以該人能理解並充分詳細的語言,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告知犯罪或指控的性質;
C。有權判處無期徒刑或終身監禁的犯罪,但由政府承擔法律費用;
d。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辯護;
e。被允許直接或通過該人選擇的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出抗辯;
F。提供便利,可以親自或由法定代理人檢查控方召集的證人,並讓證人出庭,以與向控方召集證人的條件相同的條件代表該人作證;和
G。如果該人不懂審訊中使用的語言,則可以免費獲得口譯員的協助。
3.除非得到有關人員的自由同意,並為第(2)款的目的,否則不得在沒有該人的情況下進行審判,除非該人為在該人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而進行了審判。該人不可行,法院已下令將該人遣散,並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4.凡因犯罪行為被審判的人,如果被告人或被告人授權的人有此要求,則被告人或由被告人授權的人應要求並繳納由法律的規定,應在判決後的合理時間內提供一份副本,供被告使用,以供法院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的使用。
5.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該行為或不作為時不構成犯罪,而將其起訴或判犯有刑事罪。
6.對任何程度或描述較其實施時可能已處以的最高刑罰嚴厲的刑事犯罪,不應處以刑罰。
7.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而被判有罪或無罪的人,不得再因該罪行或可能因該罪行在審判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行而受到審判,除上級法院在上訴或複審與定罪或無罪判決有關的程序中所下達的命令外。
8.如果某人因犯罪而被赦免,則不得審判該人。
9.因刑事罪被審判的人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十,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用於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應由法律設立,並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該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審理。
11.每個法院或審判機關的所有程序均應公開進行。
12.儘管有第(11)款的規定,法院或審判機關-
一種。除非《國會法案》另有規定,否則可以在法院認為可能的範圍內,將當事方及其法律代表以外的人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
一世。在宣傳可能不適當地損害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司法或公共道德的利益,或損害十八歲以下或法院認為適當的人的福利的情況下;要么
ii。在中間程序中;
b。出於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司法,公共道德,十八歲以下人員的福祉或保護其私生活的合理需要而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與訴訟有關的人員,在當事人和其法定代表人規定的範圍內,將其排除在訴訟之外。
13.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第(2)(a)款在有關法律規定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身上負有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的程度;
b。第(2)(e)款,只要有關法律禁止在斯威士蘭法院或任何斯威士蘭法院審理該法院的上訴之前進行法律代理;
C。第(2)(f)款規定了有關法律規定的條件,如果被要求為被告人作證的證人將從公共資金中支付其費用,則該條件應得到滿足;要么
d。第(7)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就該犯罪行為審判紀律部隊成員,即使該成員受到紀律法的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任何試圖對該成員定罪的法院在判處該成員任何懲罰時,均應考慮到根據該紀律法判處的任何懲罰。
14.對於被合法拘留的人,第(1),(2)(e)和(f)和(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對該人的審判。根據對被拘留者的紀律進行規範的法律規定的刑事犯罪。
15.在本節中,“刑事犯罪”是指斯威士蘭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與法院或審判機關有關的“訴訟”包括宣布法院或審判機關的決定。
22.防止任意搜索或進入的保護
1.任何人不得遭受–
一種。搜查該人或該人的財產;
b。在該人的住所內由他人入境;
C。搜尋該人的私人通訊,
除非先獲得該人的自由同意,否則不得。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或任何其他財產的開發或利用,以合理方式要求,公共利益;
b。為促進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
C。授權政府或地方政府機關的官員或代理人,或為公共目的依法成立的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住所,以檢查該處所或為該目的而檢查的任何東西與在該處所合法地屬於該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視情況而定)有關的任何財產有關的任何稅項,稅率或應繳稅款,或為進行與該財產有關的工作;
d。為了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授權按照法院的命令進入任何處所,
但就(c)或(d)款而言,除非該款或(視情況而定)在該政府,地方當局或法人團體的授權下完成的事情在某項活動中被證明是不合理的,民主社會。
23.保護知情或宗教自由
1.一個人享有思想,良心或宗教自由的權利。
2.除非得到該人的自由同意,否則不得妨礙該人享有良心自由,就本節而言,良心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宗教或信仰自由,以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參與禮拜的自由。
3.宗教社區有權建立和維護教育場所,並管理該社區完全維護的任何教育場所,並且在提供任何教育的過程中,不得阻止該社區向該社區的人們提供宗教指導在該社區完全維持的任何教育地點或該社區另外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
4.在有關法律訂有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違反─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或信仰的權利而沒有任何其他宗教或信仰的成員的未經請求的干預的權利,合理地需要這樣做。
24.保護言論自由
1.一個人有表達和見解自由的權利。
2.除獲得該人的自由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被妨礙享有言論自由,其中包括新聞界和其他媒體的自由,即:
一種。自由發表意見而不受干涉;
b。自由接受思想和信息而不受干擾;
C。自由交流思想和信息而不受干擾(無論是對公眾還是對任何個人或任何階層的人);和
d。不受干擾該人的信件。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以下目的而合理需要的–
一世。在法律程序中保護他人的聲譽,權利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
ii。防止洩露收到的機密信息;
iii。維持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要么
iv。規範電話,電報,郵政,無線廣播或電視或任何其他通信媒介的技術管理或技術操作;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了合理的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該法律授權下所做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25.保護大會和協會自由
1.一個人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
2.除非獲得該人的自由同意,否則任何人不得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享有和平集會和與他人自由結社以促進或保護他人的權利。該人的利益。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了合理的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該法律授權下所做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4.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工會,雇主組織,公司,合夥企業或合作社以及其他協會的註冊,包括有關註冊程序,規定註冊資格和以不符合規定資格為由拒絕註冊的規定;要么
b。禁止或限制未經(a)段所述的任何此類協會的任何職能的履行或開展任何業務的規定。
5.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或加入協會。
26.保護行動自由
1.不得剝奪一個人的行動自由,即在斯威士蘭各地自由移動的權利,在斯威士蘭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斯威士蘭的權利,離開斯威士蘭的權利和豁免權被驅逐出斯威士蘭。
2.合法拘留該人或住所而對其行動自由的任何限制,均不得與本節相抵觸或相抵觸。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對出於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合理地限制任何人在斯威士蘭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離開斯威士蘭的權利;
b。限制一般人或為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而合理要求的任何類別的人在斯威士蘭境內的遷徙或居住限制,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該法律授權下所做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C。根據法院命令,對任何人因在斯威士蘭法律下被裁定為犯有刑事罪而對任何人在斯威士蘭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離開斯威士蘭的權利施加限制目的是確保該人在以後的日期出庭,以審理這種刑事罪行或進行初審程序或與將其引渡或合法驅逐出斯威士蘭有關的程序;
d。對非斯威士蘭公民的任何人的進入或遷徙自由施加限制;
e。對在任何公職中擔任或擔任職務的任何人施加在斯威士蘭境內的流動或居住的限制;
F。要求將某人從斯威士蘭驅逐出境,以便根據另一國的法律受到刑事犯罪的審判或懲罰,或者因執行某項關於根據《該人被定罪的斯威士蘭法律;要么
G。為了確保履行法律賦予該人的任何義務,對合理地要求對任何人離開斯威士蘭的權利施加限制。
4.如果由於第(3)(a)款所述的規定而對其行動自由進行了限制的任何人,則在該限制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要求在命令發出後三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該限制已被提出,或者在他最後一次提出要求後三個月(視情況而定),該人的情況應由人權和公共行政委員會審查。
5.法庭根據第(4)款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進行審查時,法庭可就是否繼續限制該行動的權力提出建議。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當局有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6.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的任何規定所包含的或在其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該條文授權對任何人的居住自由施加限制在斯威士蘭的任何地方。
27.家庭的權利與保護
1.適婚年齡的男女有權結婚並建立家庭。
2.婚姻只有在有意的配偶自由和完全同意的情況下才能訂立。
3.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和基本單位,有權得到國家的保護。
4.母親和兒童有權得到社會和國家的特別照顧和幫助。
5.社會和國家有責任維護和維持和諧發展,凝聚力以及對家庭和家庭價值觀的尊重。
6.在資源允許的情況下,政府應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機會,以增加有需要者和老年人的福利。
28.婦女的權利與自由
1.婦女有權與男子平等待遇,這項權利應包括政治,經濟和社會活動中的平等機會。
2.在資源允許的情況下,政府應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機會,以提高婦女的福利,使婦女能夠充分發揮潛力並獲得進步。
3.不得強迫婦女接受或堅持她良心反對的任何習俗。
29.兒童權利
1.有權保護兒童免於從事對兒童健康,教育或發育構成威脅的工作。
2.不得對兒童進行虐待或酷刑或其他殘忍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並應對其進行合法和適度的懲處以矯正。
3.兒童有權得到父母或其他合法權威代替父母適當照料和撫養的權利。
4.不論婚生或非婚生子女,都應享有相同的保護和權利。
5.兒童有義務始終尊重父母,並在需要時撫養父母。
6.每個斯威士族兒童均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內,有權享有公立學校的免費教育,至少從小學一年級開始直至小學期末為止。
7.國會應制定必要的法律,以確保-
一種。兒童有權從其親生父母那裡獲得與其成長一樣必要的特殊照料,協助和撫養,除非這些父母已依法有效地放棄了對兒童的權利和責任;
b。兒童有權從其父母的遺產中獲得合理的撫養;
C。父母應承擔其照料,撫養和適當養育子女的自然權利和義務;和
d。兒童將獲得特別保護,以免遭受家庭內部和外部的人身和道德風險。
30.殘疾人士的權利
1.殘疾人有權得到尊重和人的尊嚴,政府和社會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殘疾人充分發揮其身心潛力。
2.議會應頒布保護殘疾人的法律,以使殘疾人享有生產性和充實的生活。
31.廢除非法身份
為免生疑問,非婚生人士的(普通法)非法身份被廢除。
32.勞動者權利
1.一個人有權從事職業並從事任何合法的職業,貿易或業務。
2.工人有權–
一種。自由組織,參加或不參加工會,以促進和保護該工人的經濟利益;和
b。集體談判和代表。
3.女工的雇主應依法在分娩前和分娩後給予該工人保護。
4.議會應頒布法律以-
一種。規定人員在令人滿意,安全和健康的條件下工作的權利;
b。確保同工同酬,不受歧視;
C。確保為每個工人提供休息,合理的工作時間和假期,以及帶薪的假期以及公共假期的報酬;和
d。保護員工免受傷害和不公平解僱或待遇。
33.行政司法權
1.在任何行政當局面前出庭的人均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基本正義或公正的要求,得到公正和公正的審判,並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尊重對該人作出的針對該人的任何決定。
2.出現在任何行政機關之前的人有權以書面形式給予該機關決定的理由。
34.配偶的財產權
1.尚存的配偶有權從另一方的遺產中獲得合理的準備金,而不論另一方是否已經簽署有效的遺囑而死亡,以及該配偶是否已根據民事或習慣儀式結婚。
2.議會應在本《憲法》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制定法規,規範配偶包括同居伴侶的財產權。
35.執行保護規定
1.某人聲稱與該人或該人所屬的團體有關的本章任何前述規定已經,正在或可能被違反(或被拘留的人,在任何其他人聲稱與被拘留人有關的情況下,則在不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或該其他人)可以申請向高等法院尋求補救。
2.高等法院具有原始管轄權–
一種。聽取並確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
b。確定根據第(3)款轉交的任何問題;
並可以為執行或確保本章任何規定的執行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令狀和指示。
3.如果在高等法院下屬的任何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關於違反本章任何規定的問題,則主持該法院的人可以而且應在程序的當事方要求的情況下中止提起訴訟,並將該問題移交高等法院,除非該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否則該問題的提出只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4.凡根據第(3)款將任何問題轉交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裁決處理該案,或該決定是根據最高法院的裁決向最高法院上訴的標的。
5.未經最高法院許可,根據最高法院第(1)款提出的申請僅是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決定,不得提出上訴。
6.可以根據《國會法》或根據《國會法》做出規定,授予本節所授予的權力,以使該法院更有效地行使管轄權,而該權力似乎是必要或便利的。本節賦予它。
7.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本節的目的就高等法院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包括有關向該法院提出申請的時間的規則)。
36.緊急聲明
1.國王可在總理的建議下,通過在憲報上發表的公告,宣布就本章而言,斯威士蘭或斯威士蘭任何地區都處於緊急狀態。
2.第(1)款的條文將不適用,且不得根據該款發出公告,而在發出該公告的情況下,該公告在法律上無效,除非─
一種。斯威士蘭處於戰爭狀態,或情況已迫在眉睫,使斯威士蘭與外國之間的戰爭狀態迫在眉睫;
b。斯威士蘭存在自然災害或迫在眉睫的自然災害;要么
d。某人或某人採取這樣的行動或立即威脅到這種行為,其規模或規模如此之大,以至於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或該社區的很大一部分必需品或服務對社區的生活。
3.載有緊急狀態公告的憲報副本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並至少應在總理髮表該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提交議會。
4.第(1)款所指的聲明如不盡快撤銷,則將不再具有以下效力:
一種。如果聲明是在議會開會或在三天內召集會議而作出的,則自聲明發表之日起七日內屆滿;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自聲明發表之日起二十一日屆滿,
除非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否則該聲明必須以參議院和眾議院全體成員共同席位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決議獲得批准。
5.在不違反第(12)款規定的情況下,第(4)款所指的聯席會議不得解散,而應由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不時將其休會,直至國會緊急情況結束了。
6.經根據第(4)款舉行的聯席會議通過的決議所批准的聲明,應繼續有效,直至自該聲明獲批准之日起三個月,或直至可能的較早日期為止。在分辨率中指定。
7.儘管有第(6)款的規定,但宣言可以不時地延長,但以五分之三多數通過的決議一次一次不超過三個月為時限,參議院和眾議院。
8.凡憑藉任何當局絕對酌情權行使的權力而被羈留或限制,而該權力是由第38(1)條所提述的任何該等法律賦予的,則以下條文適用─
一種。該人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拘留或限制之後的七十二小時,以其所能理解的語言向其提供書面陳述,並詳細說明該人所依據的理由。被拘留或限制;
b。在拘留或拘禁之後不超過五天,應在憲報上發布通知,指出該人已被拘留或拘禁,並詳細說明批准拘留或拘禁的法律規定;
C。在拘留或拘禁後不超過十四天,此後每三個月,應由人權和公共行政委員會審查該人的情況;
d。被拘留者或受限制者應被給予合理的便利以諮詢法律從業者,該法律從業者應被允許向仲裁庭陳述;和
e。在法庭開庭前的聆訊中,該人可以親自出庭或由法定代表人出庭。
9.法庭在對被拘留者或限制人的案件進行任何審查時,可以就繼續拘留或限制對下達拘留或限制令的當局提出建議或權宜之舉,而該當局有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採取行動。
10.在限製或實行宵禁的情況下,除非在二十一日內解除限制,否則該限製或宵禁應由根據第(8)(c)款任命的法庭以不超過一個月的間隔進行審查。受到限製或宵禁影響的任何人或一群人都可以向法庭提出意見。
11.如果公共緊急狀態已延期超過二十一天,則總理應向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合開會報告,其中應說明被拘留或限制的人數(如有)本節中的緊急狀態和公眾對持續緊急狀態的反應。
12.附表的規定應適用於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合開會的傳票和程序。
37.緊急狀態下的干旱
1.在不損害議會在任何情況下或第38條的規定下作出規定的權力的情況下,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法律授權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章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法律授權在公共緊急狀態的任何時期內採取合理合理的措施處理該時期內存在的情況的程度。
2.在公共緊急狀態期間通過的法律,明確宣布僅在該期間有效,應根據該法律通過的本章部分的規定具有效力。
38.禁止某些乾旱
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享有以下權利和自由絕不減損:
一種。生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人身安全;
b。公平聽證的權利;
C。免於奴役或奴役的;
d。根據第35條第(1)款獲得命令的權利;和
e。不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39.條款和解釋的保存
1.除另有明文規定外,第21條第(2)款或第36條第(8)款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某人有權獲得公費的法律代表。
2.第20、24或25條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排除在公務員的服務條款和條件中對與他人的通訊或結社或這些公務員的流動或住所提出合理要求的情況。
3.對於屬於斯威士蘭紀律部隊成員的人,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所載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第15、17或18條以外的章節
4.對在斯威士蘭與之交戰的一個國家的紀律部隊成員中所採取的措施和任何法律,只要它授權採取其中任何一種措施,就不應被認為是前後矛盾的。違反或違反本章的任何規定。
5.第36條第(8)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被拘留或受限制的人,該人是與斯威士蘭交戰的國家的公民,或者與斯威士蘭結盟或代表斯威士蘭進行敵對行動該國或以其他方式協助該國。
6.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就任何要求而言,“違反”包括不遵守該要求,應相應地解釋同類表達;
“法院”是指在斯威士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但不包括第15和第17條規定的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空中,軍事或海軍力量;
b。斯威士蘭皇家警察署;
C。斯威士蘭懲教所。
與紀律部隊有關的“成員”,包括根據規範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公共緊急時期”是指根據第36條如此宣布的任何時期。
“財產”是指任何形式的動產,不動產,有形或無形財產,包括斯威士國土地和任何人合法擁有的該財產的任何權利或權益。
第四章 國籍
第1部分。公民身份的獲得
40.斯威士蘭公民
在本《憲法》生效之初為斯威士蘭公民的人應繼續為該公民。
41.按目的劃分的公民身份
出生的人,無論是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還是之後,以及在斯威士蘭境內還是境外,都是血統的公民,前提是該人的出生是後代。
42.通過法律執行的公民身份
1.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在斯威士蘭境內或境外出生的人,如果父母之一是斯威士蘭公民,則根據法律規定應為斯威士蘭公民。
2.在本條中,“依法行使公民權”是指在斯威士蘭公民身份存在之前出生的人,並且是一類人的成員-
一種。通常被認為是斯威士人世系;和
b。隨後根據法律宣佈為斯威士蘭公民。
3.本條將不再適用於作為另一國家的公民的人,但在董事會根據第49條第(1)款(d)的要求下,該人未能放棄該另一公民身份時-
一種。該人成年後一年內(或在董事會允許的延長期限內);要么
b。如果該人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達到成年年齡,則在該生效後一年內(或在董事會允許的延長期限內)。
43.出生公民身份
1.在本《憲法》生效之後在斯威士蘭出生的人,如果其出生時的父親是根據本《憲法》是斯威士蘭的公民,則按出生時即為斯威士蘭的公民。
2.在本《憲法》生效之後在斯威士蘭境外出生的人是斯威士蘭公民,但根據該《憲法》,該人的父親在出生時是斯威士蘭公民。
3.在斯威士蘭境外出生的人憑藉第(2)款成為公民,如果該人的父親也在斯威士蘭境外出生,則除非該人在成年後一年內(或在該年齡之內)董事會允許的延長時間),該人以書面形式通知董事會,希望保留斯威士蘭公民身份。
4.如果婚外出生的孩子沒有被其父親收養,也未由父親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主張,並且該孩子的母親是斯威士蘭公民,則該孩子出生時應是斯威士蘭公民。
5.根據有關收養兒童的法律或習慣法,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或之後被收養的兒童,如果尚未成為公民,則在出生時應被視為斯威士蘭公民,在領養時,領養父母是斯威士蘭公民,或者如果本憲法生效,本來是公民。
44.婚姻公民身份
1.婦女在與結婚的公民結婚之日不是斯威士蘭公民的婦女(除通過登記外),應通過按規定方式向負責公民身份的部長提交聲明或與斯威士蘭的任何外交使團或領事館或任何其他規定的辦公室,在結婚前或結婚期間的任何時間,均接受斯威士蘭的公民身份。
2.根據第(1)款提交聲明的婦女自結婚之日起,在結婚前提出聲明或在結婚後提出聲明之日起為公民。
3.本節適用於本憲法生效之前或之後的婚姻。
45.登記公民身份
1.任何人只要滿足第(2),(3)或(4)款規定的條件,即可通過註冊獲得公民身份。
2.某人的註冊條件是該人─
一種。一直是斯威士蘭的合法居民,
一世。在緊接註冊申請日期前至少十二個月的連續期間;和
ii。在申請註冊之日前的七年內,累計不少於五年。
b。具有良好的品格
C。具有足夠的siSwati或英語知識;
d。打算在獲得公民身份的情況下居住在斯威士蘭;
e。在斯威士蘭期間有足夠的支持手段;和
F。已經為國家的發展做出了貢獻,並將為國家的發展做出貢獻。
3.通常居住在斯威士蘭並至少居住十年的人,經與bandlancane協商後得到酋長的支持或三名信譽良好的公民的支持,其申請可以註冊為公民。
4.除非該人已按附表2宣誓效忠或確認誓言或規定的其他誓言或確認,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授予註冊公民身份。
5.根據本條授予公民身份的人,自獲得公民登記證書之日起即為公民。
6.在本節中,“ bandlancane”是指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成立的酋長理事會。
46.遺棄兒童
根據本章,在父親去世後出生的孩子應被視為公民,其條件與父親在其出生時仍在世的情況相同。
47.基礎
除非相反證明,否則在斯威士蘭發現的被遺棄的不超過7歲的兒童應被視為在斯威士蘭出生,並且在本章中應被視為出生時的公民。
48.乘船或飛機出生
1.在斯威士蘭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無論在何處出生,均應視為在斯威士蘭出生。
2.在未經政府登記的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被視為在斯威士蘭出生。
第2部分。公民身份的損失
49.剝奪公民​​身份
1.凡經註冊信納為斯威士蘭公民的人,經董事會信納-
一種。法院已宣布有關證書的簽發是由於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重大事實而促成的;
b。該人通過婚姻以外的任何明顯行動表明自己已獲得另一種國籍;
C。該人通過婚姻以外的任何自願行為取得了另一國籍;
d。根據董事會的要求,此人未放棄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身份;
e。該人已連續七年在斯威士蘭境外居住(除在公共服務部門外),並且在此期間沒有合理辯解而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和方式下向董事會註冊。打算保留斯威士蘭公民身份,
並且基於任何這些理由,該人繼續成為斯威士蘭公民都是不利於公共利益的。
2.因與斯威士蘭公民結婚而獲得公民身份的婦女,其婚姻僅是為了獲得公民身份而被剝奪的該公民身份。
3.在作出撤銷令之前,董事會應通知有關人員有關該人正在考慮撤銷其公民身份的事實,說明撤銷的理由和該人在董事會內提出的向董事會申請的權利。通知中規定的對撤銷命令提出質疑的期限,並提供支持該質疑的理由。
4.董事會應對案件進行調查,並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聽取該人或該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聲音。
5.委員會剝奪某人的斯威士蘭國籍後,應努力不使該人無國籍。
6.在本節中,“註冊”包括根據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任何法律的歸化或註冊(除權利外)。
50.市民的重新註冊
如果已成年或即將成年的斯威士蘭公民已經或將要結婚,或即將或即將成為另一個國家的公民,並且出於這個原因希望放棄其斯威士蘭的公民身份,該公民可通過向董事會提交放棄該公民身份的聲明來這樣做,並且在聲明發表後(如果不是該另一國家的公民,則在提交該聲明時)成為該公民時,他或她將不再是該公民斯威士蘭
51.保留停止公民身份的義務
如果某人不再是斯威士蘭公民,則該戒菸本身不得履行在戒菸之前承擔,施加或引起的任何義務,義務或責任。
52.公民死亡或公民喪失
1.斯威士蘭公民的死亡不影響尚存的配偶,子女或其他受撫養者的公民身份。
2.任何人喪失斯威士族國籍,其本身不影響配偶或子女的國籍。
53.公民權委員會
1.應當設立一個公民委員會,該委員會具有以下專有權力:
一種。通過註冊授予或取消公民身份;
b。調查並根據第49條撤銷任何人的公民身份;
C。就與公民身份有關的任何其他方面,向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提供建議;和
d。做偶然的事情或與行使權力有關的事情。
2.委員會應由主席組成,由國王根據負責部長的建議任命的不超過七名成員,其中五名成員構成法定人數,首席移民官為當然成員。
3.董事會至少一名成員應具備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所需的資格。
4.董事長和董事會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五年,並且有資格再次任職。
5.國王可在負責無能力(無論是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行為不當的部長的建議下,由國王免任董事長和董事會成員。
6.在委員會審理的案件的人有權進行聆訊,並由法律從業人員在聆訊中代表。
7.所有提交理事會審議的事項應在六個月內完成。
54.公民證書
1.委員會應要求向斯威士蘭公民簽發規定格式的公民身份證明,以證明該人是斯威士蘭公民。
2.公民證書應歸政府所有,並應董事會要求或代表董事會提出要求。
3.董事會可以出於正當理由撤銷公民證書。
55.其他事項規定
1.在符合本章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製定與通過註冊或歸化獲得或喪失公民身份有關的法律,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一種。記錄市民;
b。國外出生登記;
C。公民證書;
d。罪行;和
e。以上附帶的事項。
第五章公民的國家政策和義務的指導原則
56.一般目標
1.本章所載的《國家政策指導原則》應指導國家的所有機關和機構,公民,組織及其他機構和個人在適用或解釋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以及採取和執行任何政策決定時,建立公正,自由和民主的社會。
2.首相應每年至少向議會報告一次為確保實現本章所載指導原則而採取的所有步驟。
3。第57至63條(含)的規定在任何法院或法庭均不可執行。
4.政府各機關和機構應在本憲法中規定權力和職能的分配與製衡,並為此提供充足的資源,以使其在各級有效發揮作用。
57.執法目標
1.執法人員應根據其職業所要求的高度責任,隨時為社會服務並保護所有人免遭非法行為,以履行法律賦予他們的職責。
2.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並維護和維護所有人的人權。
3.執法人員不得施加,煽動或容忍任何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任何執法人員均不得援引上級命令或特殊情況作為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其他行為的理由。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4.執法人員不得實施任何腐敗行為。他們還應嚴格反對和打擊所有這些行為。
58.政治目標
1.斯威士蘭應成為一個民主國家,奉行賦予各種權力並鼓勵所有各級公民積極參與其治理的原則。
2.在進行公共事務時,國家應遵循權力下放和將政府職能和權力下放給適當水平的人民的原則,人民可以在此水平上更好地管理和指導自己的事務。
3.國家應通過各種措施在斯威士蘭全體人民中進行耕種,包括在公民教育中尊重基本人權和自由以及人的尊嚴。
4.所有渴望管理和指導公共事務的協會在其內部組織和實踐中均應遵守民主原則。
5.應當採取一切合法措施,揭露,打擊和根除擔任政治和其他公共職務的人的腐敗,濫用權力或濫用權力的行為。
6.國家應在斯威士蘭人民中促進政治寬容文化,斯威士蘭的所有國家機關和人民應努力促進民族團結,和平與穩定。
7.國家應提供經濟發展所必需的和平,安全和穩定的政治環境。
59.經濟目標
1.國家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以確保國民經濟得到最大程度的管理,以確保斯威士蘭每個人的最大福利,自由和幸福,並提供充分的手段生計和適當的就業機會以及對有需要者的公共援助。
2.國家尤其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建立健全和健康的經濟,其基本原則應包括:
一種。確保對生產和生產率給予公平和現實的報酬,以鼓勵繼續生產和提高生產率;
b。為個人在經濟活動中的主動性和創造力提供充足的機會,並為私營部門在經濟中的重要作用營造有利的環境;
C。確保個人和私營部門承擔起應盡的社會和國家責任,包括對國家整體發展作出貢獻的責任;
d。進行所有地區的均衡發展,特別是改善農村地區的生活條件,並總體上解決城鄉之間發展中的任何不平衡現象;和
e。人們認識到,最安全的民主是確保其人民生活基本必需的一項基本職責。
3.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促進農業和工業的發展。
4.鼓勵外國直接投資,但須遵守任何有關投資的法律。
5.國家應為所有公民提供平等的經濟機會,特別是,國家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確保婦女充分融入經濟發展的主流。
6.國家應努力迅速解決“土地問題”和土地特許權問題,以促進經濟發展和斯威士蘭人民的團結。
60.社會目標
1.國家應通過向國家機構提供足夠的資源使其有效運作,來保證和尊重由國家負責保護和促進人權與自由的機構。
2.國家應保障和尊重保護和促進人權的非政府組織的獨立性。
3.國家應將製定賦予公民經濟權能的法律列為最高優先事項。
4.國家應確保所有憲法機構和其他機構的性別平衡和邊緣群體的公平代表性。
5.國家應為老年人的福利和撫養做出合理的規定,並應保護家庭並承認家庭在社會中的重要作用。
6.國家和社會應承認殘疾人有權受到尊重和享有人的尊嚴。
7.國家應促進娛樂活動,並應確保在全國范圍內提供足夠的體育設施,並提供體育設施,以促進民族融合,健康和自律以及國際友誼和諒解。
八,國家在不損害質量的前提下,應促進所有人的免費義務基礎教育,並應採取一切實際措施,以確保向人民提供基本保健服務。
9.國家應建立有效的機制,以應對自然災害或導致人民普遍流離失所或嚴重破壞其正常生活而造成的任何危險或災難。
10.國家應採取步驟,鼓勵通過正規和非正規教育將適當的習慣價值觀念納入國民生活結構,並應確保適當的習慣和文化價值觀念得到適應和發展,成為社會日益增長的需求的組成部分整體上
11.國家應努力保存和保護歷史古蹟,手工藝品和環境。
12.所有公共機構應為人民託管,國家應盡一切努力確保公共事務的透明性。
61.外國政策目標
1.在與其他國家打交道時,政府應-
一種。促進和保護斯威士蘭的利益;
b。尋求建立公正和公平的國際經濟和社會秩序;
C。促進尊重國際法,條約義務和通過和平手段解決國際爭端;
d。反對一切形式的統治,種族主義和其他形式的壓迫和剝削。
2.斯威士蘭應積極參加代表和平,維護人類福祉和進步的國際和區域組織。
62.司法獨立的目標
1.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司法獨立性應由國家保障。所有政府機構和其他機構都有責任尊重和遵守司法獨立。
2.司法機關應根據事實並依法公正地決定事項,不受任何限制,來自任何方面或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間接的不當影響,誘使,壓力,威脅或乾擾。
3.司法機關應對所有具有司法性質的問題具有管轄權,並具有專屬權力來決定問題是否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
4.不得對司法程序進行任何不當或不必要的干預,法院的司法裁決也不得修改。該原則不影響依法進行司法審查。
5. selected選出司法職位的人應是具有正直和能力並經過適當培訓或具有法律資格的人。任何司法selection選方法應防止出於不當動機而進行司法任命,晉升或調動。
6.法官的任期,獨立性,安全性,適當的報酬,服務條件,養卹金和退休年齡應由法律充分保障。
63.公民職責
行使和享有權利和自由與履行義務和義務密不可分,因此,每個公民都有責任-
一種。維護和捍衛本《憲法》和法律;
b。宣傳斯威士蘭的威望和好名聲,並尊重民族的象徵;
C。促進國家利益,促進民族團結;
d。尊重他人的權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並通常避免採取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
e。促進民主和法治;
F。認真從事合法選擇的公民工作;
G。保護和保存公共財產,並防止濫用和浪費公共資金和財產;
H。與合法機構合作維護法律和秩序;和
一世。保護和維護環境。
第六章 行政人員
64.瑞典行政機關
1.斯威士蘭的行政權由國王擔任國家元首,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2.國王應保護和捍衛本憲法以及根據本憲法制定或繼續有效的所有法律。
3.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王可以直接行使行政權力,也可以通過內閣或部長行使行政權力。
4.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國王以國家元首的身份擁有權力,除其他事項外,
一種。同意並簽署賬單;
b。召集並解散議會;
C。接待外國使節並任命外交官;
d。寬恕,緩刑或減刑;
e。宣布緊急狀態;
F。授予榮譽;
G。設立任何委員會或檔案館;和
H。下令進行全民公決。
65.行使國王的職能
1.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時,國王應根據內閣的建議行事,或根據內閣的一般授權行事的部長行事,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根據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能由其酌情決定或根據與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意見或建議或在與任何其他人或當局協商後的行為而表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可以行使;
C。其他任何法律賦予的任何職能,均由其酌情決定(無論用何種方式)表示;和
d。附表1第158(5),159(5),175(4)條或第1(1)款的規定適用。
2.如果內閣或內閣部長根據第(1)款向國王提供建議,則國王可以將該建議轉交內閣進一步考慮,內閣應在十天內開會重新考慮所要求的建議由國王。
3.如果國王需要根據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或建議行使任何職能,則他應根據該建議或建議行使該職能,但國王可以在根據建議或建議採取行動之前自行決定,一旦在十天內將有關建議或建議全部或部分轉回有關人員或當局以供重新考慮。
4.如果本憲法要求國王在與任何個人或當局進行磋商後行使任何職能,則國王在磋商後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其職能。
66.部長辦公室
1.應設有一個內閣,由總理,副總理和國王等大臣組成,經與總理協商後,為管理和執行政府職能是必要的。
2.總理應擔任內閣主席和議會政府事務負責人。
67.任命總理和其他部長
1.國王應根據國王諮詢委員會的建議從眾議院議員中任命總理。
2.國王應根據總理的推薦從議會兩院任命部長。
3.從眾議院民選議員中至少任命一半部長。
68.總理辦公廳的變更
1.在以下情況下總理職位將空缺:
一種。國王撤銷無能任命;
b。總理被宣布無力償債;
C。總理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d。總理辭職;
e。在眾議院全體議員的至少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對總理的不信任決議後,國王罷免總理;
F。總理因行為不當或無力履行職務而被免職(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要么
G。首相去世。
2.國王考慮根據第(1)(f)款將總理免職的問題時-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由首席大法官和另外兩名聲譽卓著的人士組成,其中一位應擔任部長,眾議院議長或參議院議長;
b。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國王報告是否因無能或不當行為而將總理免職。
3.首相連任不得超過兩個任期。
4.在以下情況下,部長職位將空缺:
一種。國王根據總理的建議撤消了這一任命;
b。宣布部長無力償債;
C。部長不再是國會議員;
d。部長辭職;
e。在眾議院眾議院至少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不信任決議後,國王罷免了部長;
F。部長去世;要么
G。部長因行為不當或無法履行其職責而被免職。
5.如果眾議院全體議員的五分之三多數通過內閣不信任決議,國王應解散內閣。
6.部長的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個。
7.就本條而言─
一種。對內閣,總理或內閣的不信任票在每屆會議中不得超過一次;
b。在議會任期內任職的任何時期均構成“任期”。
69.機櫃的責任
1.內閣應向國王充分通報斯威士蘭政府的一般行為,並應向國王提供國王就與斯威士蘭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可能需要的信息。
2.內閣對內閣總權力或在內閣總權力下向國王提出的任何建議,以及在執行部長職務時由任何部長執行或在其授權下所做的一切事情,對議會負有集體責任。
3.內閣應根據任何國家發展戰略或計劃制定和執行政府的政策,並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能。
70.職責分配
國王在與總理協商後,可以將總理的職責分配給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以處理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事務。
71.在缺席或不適期間行使總理的職能
總理不在斯威士蘭或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無法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總理的職能時,這些職能應由副總理或副總理行使總理出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國王授權的另一名部長行使的總理職務,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72.缺席或患病期間行使部長職能
如果一名部長不在斯威士蘭或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無法行使該部長的職務,則該部長可在與總理協商後,以書面形式將這些職能最大程度地委託給另一名部長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73.辦公室宣誓
總理,副總理或大臣在上任之前,應接受並宣誓效忠宣誓,並宣誓履行附表2所列明的職務。
74.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為公共服務的負責人,其職務應為公共職務。
2.國王任命內閣秘書後,應根據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的建議,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3.內閣秘書除總理或其他任何法律可能賦予的其他職能外,還應:
一種。擔任總理關於各部委管理制度,機構和組織的首席顧問;
b。審查和監測每個部在執行政府政策和計劃中的總體績效,包括首席秘書履行職責的情況;
C。負責內閣辦公,並按照總理的指示負責,安排事務和保存內閣會議記錄,並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有關當局。
75.政府部門的方向
1.由部長負責政府任何部門的,部長應負責該部門的政策,總體指導和控制。
2.兩個或多個政府部門可以由一名部長負責。
76.主要秘書
1.國王應在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的建議下,以續籤的五年合同任命主要秘書。
2.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政府的一個部或部門應在首席秘書的監督下,首席秘書的職務應為公職。
77.總檢察長
1.設斯威士蘭總檢察長,其職務為公職,由國王根據負責司法的部長的建議,經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2.一個人有資格被任命為總檢察長,只要該人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級法院法官。
3.總檢察長應–
一種。擔任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b。成為內閣的當然成員;和
C。代表酋長以官方身份在法律程序中。
4.總檢察長應在任何法律事項上,包括任何與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國王的職能有關的事項,向國王提供建議。
5.在不損害第(3)款規定的一般職能的情況下,檢察總長的職能應為:
一種。起草並簽署將提交議會的所有政府法案;
b。抽籤或細讀政府加入的政府或與政府有關的協議,合同,條約,公約和文件,不論其名稱如何;
C。在法院或政府參加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代表政府;
d。可根據第162條第(7)款與公共檢察官進行協商;
e。協助部長在議會中試行法案,並在法律事務上向議會提供指導。
F。履行法律賦予司法部長的其他職能。
6.總檢察長可親自或由依法行事的下屬官員行使第(5)(a),(b)(c),(e)和(f)款規定的總檢察長的職能。總檢察長的一般或特殊指示。
7.在不違反本《憲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未經政府同意,不得締結政府參加的協議,合同,條約,公約或文件,不論其名稱如何。總檢察長(親自或由總檢察長根據總檢察長的特別指示行事),但在這種情況下且須符合議會規定的條件。
8.在行使本《憲法》賦予總檢察長的職能時,總檢察長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9.在由首席大法官推薦的主席和國王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組成的法庭進行調查之後,國王將根據建議對檢察長進行紀律處分或免職。
78.慈悲為懷
1.對於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人,國王可以-
一種。免費給予赦免或受合法條件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指定期限的喘息時間;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這種罪行的處罰;要么
d。免除該刑罰的全部或部分,否則應歸政府所有。
2.國王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時,應根據由國王任命的兩人組成的憐憫特權委員會的意見行事,該委員會由國王的諮詢委員會(檢察官)選出-將軍,負責司法的部長和由負責衛生的部長推薦並由國王任命的具有適當資格的醫生。
3.國王應指定委員會成員之一擔任主席。
4.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成員,委員會仍可採取行動,並且無權參加某人的事實也不會影響委員會交易業務的有效性。訴訟程序。
5.只要斯威士蘭除軍事法庭以外的任何一個法院判處任何人死刑,主席應由主持審判的法官就該案提出報告(或者,如果無法從法院獲得報告)。法官,首席大法官的報告)以及從案卷或主席可能要求的其他地方獲得的其他信息,應在委員會會議上予以考慮,以便委員會可以建議國王是否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
6.本節的規定不適用於根據斯威士蘭政府與另一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安排在斯威士蘭擁有管轄權的,根據斯威士蘭以外國家的法律成立的法院的任何定罪。與該另一國的武裝部隊成員在斯威士蘭的存在有關,或與因這種定罪而定的處罰或因這種定罪而導致的任何刑罰或沒收有關。
7.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排除《國會法令》作出的普遍適用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如判處監禁的人的良好行為與監禁有關的條件)符合規定)。
第七章 立法機關
第1A部分。政府體制
79.政府體制
斯威士蘭的政府體係是一種民主的,參與性的,基於廷昆德拉的製度,強調將國家權力從中央政府下放到廷昆德拉地區,並將個人功績作為選舉或任命公職的基礎。
80.廷克特拉
1.出於政治組織和人民在議會中的普遍代表的目的,斯威士蘭分為幾個區域,稱為廷昆德拉。
2.一團
一種。由國王根據選舉與邊界委員會的建議設立;
b。由一個或多個酋長管轄區組成,作為眾議院民選議員的提名地區(初級選舉);
C。除其他事項外,還用作選舉眾議院民選議員的選區(二級選舉)。
3.在國家權力下放政策的鼓舞下,丁坤達拉的單位或地區是發展的動力,是國家政治組織和經濟基礎設施的中心支柱,通過這些支柱或組織,向斯威士蘭社區不同部分提供社會服務便利和交付。
81. BUCOPHO(INKHUNDLA委員會
1. inkhundla是地方當局的區域,由一個名為Bucopho的執行委員會領導。
2. Bucopho由在inkhundla內的酋長或民意測驗部門選出的人員組成,應具有與國會議員相同的資格。
3. Bucopho在Indvuna YeNkhundla的主持下運作,後者負責監督inkhundla的活動,並召集和主持inkhundla的會議。
4.以別科為代表的Inkhundla具有法人資格,並可以執行法人可能履行的團體的作為。
82.區域管理
1.斯威士蘭分為四個行政區,即呼和浩,盧邦博,曼齊尼和希瑟爾韋尼。
2.根據選舉和邊界委員會的建議,將每個地區劃分為盡可能多的區域。
3.每個區域都有一個區域理事會,由該區域的每個土著人民從該區域的Bucopho成員中提名的人員組成。
4.區域理事會應就區域管理向區域行政官提供建議,並協調區域的社會和經濟發展,並在區域內履行可能規定的其他職能。
5.區域委員會可細分為投資組合委員會。
83.區域管理員
1.每個地區均由稱為地區管理員的行政官員領導。
2.區域行政長官由國王根據負責廷昆德拉的部長的建議任命。
3.區域行政官應召集並主持區域理事會的會議,並履行規定的其他職能。
4.區域行政長官具有副部長的地位,並享有規定的其他好處和特權。
5.區域行政長官可在總理的建議下或在區域委員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不信任決議後,辭職或由國王免職。
第1B部分。人民代表
84.代表權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斯威士蘭人民有權聽取其在本國政府中自由選擇的代表的代表,並由他們代表。
2.在不減損上述小節的一般性的前提下,斯威士蘭婦女和其他邊緣群體的婦女有權在議會和其他公共機構中享有平等的代表權。
85.選舉中的投票權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每位斯威士蘭人或通常在斯威士蘭居住的人均有權在眾議院議員或布科福議員的任何選舉中進行投票。
2.如果某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親自到規定的投票地點和時間參加投票,則該人無權根據第(1)款進行投票,除非另有規定。
3.除非規定了特別的投票安排,否則任何人不得在本節所指的任何選舉中投票,除非在該人已登記為選民的地方被選舉。
4.根據本條或第86條的規定,某人無權當選人,除非該人在該inkhundla或地區註冊為選民。
86.婦女代表
1.在任何大選後的眾議院第一次會議上,女議員的人數似乎不會佔議員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則只有在那時,本節的規定才適用。
2.就本條而言,眾議院應根據第95(3)條的規定,組成自己的選舉學院,並在地區範圍內選舉不超過四名婦女進入眾議院。
87.秘密投票選舉
1.應當按照在先,後任職制中選票最多的人的方式,在初等和中等級別或任何其他級別通過無記名投票選舉議員或布科福任何議會當選。
2.出於第(1)款的目的,應將選票投入經過設計以確保效率和可靠性的設計的投票箱中。
3.儘管有保密原則,但可以協助有殘障的選民進行投票。
4.對布科福或國會議員的所有提名應公開,並由至少十名有資格在該國投票的人支持。
5.在基層,不得進行拉票選舉,因為根據某人對某人的了解來提名(即邀請他們擔任)。
6.就本節而言,“主要”或“次要”級別的提名或選舉是指分別由酋長或民意調查部門或inkhundla級別的議會或Bucopho選出的議員提名或選舉。
88.資歷認可
1.在不違反第89條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人年滿18歲且是斯威士蘭公民或通常在斯威士蘭居住,則該人有資格註冊為選民,而在其他方面沒有資格。
2.符合本節規定資格的人僅有權在一個通行證中登記為選民。
3.一個人是“通常居住”在斯威士蘭的人,該人在該khkhnla居住或與該居民有不少於五年的往來關係,或者是永久居住在斯威士蘭的人,並具有與此有關的文件。
89.作為選民的失格
任何人均無資格登記為選民或在該人所在的地方投票
一種。根據當時在斯威士蘭生效的任何法律,證明其精神錯亂或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
b。對於根據斯威士蘭法律為刑事犯罪的行為,由任何國家的法院對該人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要么
C。根據當時在斯威士蘭有關與選舉有關的罪行的任何法律,沒有資格獲得選民資格。
第1C部分。選舉和邊界委員會
90.選舉和邊界委員會
1.斯威士蘭應設有一個獨立的機構,以選舉和邊界委員會(簡稱“委員會”)的名義組成,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三名成員組成。
2.委員會的成員應由國王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3.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
一種。是國會議員;
b。在過去五年中或曾經積極從事政治活動;
C。是除高級法院或裁判法院法官以外的公職人員;
d。是無法修復的資不抵債;
e。在過去十年中,曾因涉嫌不誠實行為而被定罪。
4.在有關期間或該人在該期間的任何部分,應視某人為“積極從事政治活動”或已從事該活動。
一種。在此期間的任何時候是或曾經是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
b。在此期間的任何時候,曾經或曾經被提名為眾議院或Bucopho委員會的候選人;要么
C。在該期間的任何時候,曾經是或曾經是讚助或支持或曾經贊助或支持候選人競選眾議院或Bucopho委員會成員的任何組織的辦公室的持有人。
5.委員會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十二年,不得選擇續任。
六,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會其他成員,應具有高級法院法官的資格,或者俱有高尚品格,被證明的正直,相關經驗和在公共事務中具有明顯能力的人。
7.委員會的職能是。
一種。監督和監督選民的登記,並確保在初等,中等或其他級別進行公正和自由的選舉;
b。在選舉之間促進公民或選民教育;
C。審查並確定Tinkhundla地區的邊界以進行選舉;
d。執行可能規定的與選舉或界限有關的其他功能;
e。就完成的工作產生定期報告。
8.委員會的三名成員,包括主席或副主席,應構成法定人數。
9.委員會成員在履行並履行附表2所列的效忠宣誓和適當履行職務的誓言之前,不得履行該委員會的職責。
10.本《憲法》中有關免除高等法院法官的規定,應作任何必要的修改,限定或改編,適用於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會其他成員的免職。
11.如果該委員會的任何成員辭職或出現使該成員喪失被任命資格的情況,則該委員會任何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12.如果在委員會根據第92條提交報告之前,主席或委員會其他成員的職位空缺,或者該職位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作為委員會主席或成員的職能,則國王應根據第(2)款任命另一人為主席或成員。
13.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4.該部應設有一個委員會秘書處,負責選舉。
91.對廷克德拉邊界的審查
1.在議會第四年,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應審查將斯威士蘭劃分為的丁坤德拉(選區)的數目和邊界,並向國王提交報告,以提出改變或保留現有立場的建議。
2.根據第134(2)條,本條下的報告應至少在議會解散前九個月提出。
3.考慮到地形,該音昆德拉和任何其他相關社區的地理,通訊手段(運輸),每個音昆德拉的邊界應確保該音譯居民的數量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幾乎等於人口配額利益。
4.恩昆德拉的邊界不得延伸超過一個地區。
5.在本節中,“人口配額”是指將本區域的居民人數(根據最新的全國人口普查確定)除以根據本區域第80條將本區域劃分為的丁坤德拉的人數而獲得的人數。
92.選舉和邊界委員會的報告
1.每次選舉後,委員會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出示有關選舉的報告,並提交給負責選舉的部長。
一種。選舉的總體進行情況和參加投票的人數;
b。觀察到的任何不正常或異常情況;
d。是否有任何提名或選舉有爭議,結果如何;
e。任何觀察到的或明顯的特點;
F。建議(如果有)。
2.委員會就第91條提出的報告,除其他外,須述明是否─
一種。對任何印坤德拉的邊界進行任何改動都是必要的;
b。應建立任何一個或更多其他inkhundla;要么
C。任何inkhundla應該被廢除或與其他任何合併。
3.委員會根據第91條提出的報告還應包括受影響的inkhundla或tinkhundla的擬議邊界。
4.國王應在委員會報告提交後儘快並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根據第134(2)條解散議會之前的六個月內,在憲報上宣布其邊界。由委員會劃定的公會或臨時公會,在下次下屆議會解散時或之後的下次大選中盡快生效。
第2部分。議會組成
93.議會
斯威士蘭議會應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
94.參議員
1.參議院應由不超過三十一名成員(在本憲法中稱為“參議員”)組成,這些成員應根據本條選舉或任命。
2.十名參議員,至少半數為女性,應由眾議院議員在其第一次會議上以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方式選舉產生,以代表斯威士蘭社會的各個領域。
3.二十名參議員,其中至少八名應為女性,由國王與國王認為適當的機構協商後自行任命。
4.根據第(3)款任命的參議員應為國王認為-
一種。憑藉其特殊的知識或實踐經驗能夠代表尚未在議會中充分代表的經濟,社會,文化/傳統或邊緣化利益;要么
b。由於它們的特殊優點,能夠為斯威士蘭的善政和逐步發展做出重大貢獻。
95.國會大廈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應由不超過七十六名成員組成,組成如下:
一種。從廷昆德拉地區選出的選區的成員不超過60名;
b。經與國王認為適當的機構協商後,由國王任命的不超過十名的成員由其酌情決定行事;
C。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從四個地區特別當選的四名女性成員;
d。總檢察長,應為當然成員。
2.眾議院的提名成員應由國王任命。
一種。至少其中一半是女性;和
b。以代表包括眾議院中尚未充分代表的邊緣群體在內的利益。
3.只要第86(1)節的規定屬實,就以下各款而言,應根據第(1)(c)款在地區基礎上選出的成員繼續當選。
一種。在選舉和邊界委員會主席的任命下,各地區的當選議員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提名各地區不少於三名且不超過五名有資格擔任國會議員的婦女;
b。提名候選人名單應至少連續三天在至少兩份當地報紙和電子媒體上公佈;和
C。自上次發布之日起十天后,眾議院應開會表決,考慮到(b)款中的任何有關規定,應投票贊成來自各地區的一名婦女。
96.議會成員資格
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被任命,選舉或提名為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視情況而定):
一種。是斯威士蘭的公民;
b。年滿十八歲,是註冊選民;
C。已經繳納了所有稅款或作出了使稅務專員滿意的安排;和
d。在該人為候選人的inkhundla中註冊為選民(對於民選成員)
97.議會成員資格的喪失
1.儘管有第96條的規定,但某人沒有資格被任命,選舉或提名為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視情況而定),而該人是-
一種。已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
一世。根據任何法律資不抵債且尚未恢復原狀;要么
ii。頭腦不健全;
b。因在斯威士蘭的刑事犯罪而被判處死刑或監禁六個月以上;
C。是斯威士蘭武裝部隊的成員,或者在任何公職中擔任職務或行事,並且在議會任期內沒有獲得休假的許可;
d。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無資格成為選民;
e。否則,在斯威士蘭根據有關大選的現行法律取消資格;
F。根據與公職任期有關的任何法律,不論是否當選,均被認定無權擔任公職;
G。是某公司的公司,董事或經理的當事方或合夥人,而該公司是任何現行政府合同的當事方,並且未進行以下方面的必要披露:
一世。合同的性質;
ii。該人在合同中的利益;
iii。該公司或公司在合同中的利益;
H。擔任任何職務或在任何職務中擔任職務,而這些職務涉及任何選舉的進行,彙編或修訂,或任何選舉名冊的進行。
2.就第(1)(g)款而言,要求的披露應為。
一種。如果是當選參議員,則在選舉後不久通過眾議院議長傳給眾議院當選議員;
b。如果是任命的參議員或眾議院提名議員,則應在任命後儘快通過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向國王遞交;
C。如果是眾議院當選議員,則在從憲報當選令開始至在選舉之日前三天通過在憲報上以英文發佈公告,並以英文和西斯瓦蒂斯威士蘭流傳的報紙。
3.根據第1(g)款進行的任何披露應在議會大樓內顯眼地張貼至少一個月。
4.在本節中,“政府合同”是指與政府簽訂的,以公共服務或以任何公共帳戶進行的,其對價超過五千Emalangeni或國會規定的其他金額或構成較大交易或一系列交易的一部分的合同金額或總金額或總金額超過五千Emalangeni的交易。
98.國會議員席位
1.在以下情況下,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的席位應空缺:
一種。議會解散;
b。該席位的持有人以書面形式致辭給國會秘書;
C。在沒有會議主持人書面許可的情況下,持有人在會議廳的任何會議中缺席會議二十場,並且無法向議會特權委員會提供合理的解釋;
d。出現可能導致持有人被取消資格或沒有資格當選或任命的情況;
e。持有con視議會的所有議員中至少三分之二的決議將其開除;
F。持有人成為議會另一院的成員;
G。持有人成為違反第97條第(1)款(g)的任何政府合同的當事方。
2.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參議員或眾議院視情況而定是這樣做的話,則可以通過決議,豁免席位持有人按照第(1)款的要求撤離席位( h)持有人在成為合同當事方之前或在對合同具有其他利益之後或之前或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總裁或議長披露了該持有人的利益(視情況而定)。
99.句子休息時間等
1.參議院或眾議院議員所犯的罪行是斯威士蘭的刑事罪行,由任何國家的法院判處死刑或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包括緩刑後,該成員應立即不再是該成員,且該成員的席位應自該判決之日起六十天屆滿之時空缺。
2.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情況:成員在六十天的期限屆滿之前獲得免費赦免或被判無罪或刑期縮短至六個月以下或受到處罰的情況除監禁外。
3.凡根據第(2)款將其成員的刑期減至少於六個月,但超過兩個月的成員,則視情況由參議院或眾議院視為中止。有效監禁的期限,除非有關分庭另有解決。
100.參議院議長
1.參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時,在開始派遣任何其他事務之前,應根據《會議常規》從參議院內部或參議院外部選舉一名人擔任參議院主席。 。
2.如果總統職位在下屆國會解散之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參議院可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擔任總統職位。
3.除非某人具有一定的議會經驗,並且能夠維持參議院的秩序並根據《會議常規》適當地指導參議員開展業務,否則該人不得當選總統。
4.除非該人符合本《憲法》規定的被選舉或任命為參議員的資格,否則不得從參議院以外的地方選出總統。
五,任何人不得同時擔任參議院議長和內閣大臣的職務。
6.支付給總統的薪金和其他津貼在任職期間不得改變,以免損害總統的利益。
7.總統職位應空缺。
一種。總統書面致辭給國會秘書的地方;
b。參議院通過的決議案不少於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
C。在某些情況下,會導致總統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喪失參議員資格或不具備擔任參議員的資格;要么
d。總統出於任何原因不再擔任參議院議員的地方。
8.當選為參議院議長的人不得履行職務,除非該人已在參議院面前宣誓並同意附表2所列的效忠誓言。
101.參議院副主席
1.依照常規,在大選後或參議院空缺時,應在參議院第一次會議上從參議員中選出參議院副主席。
2.副總統應在總統缺席或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總統授權副主席履行職務時履行其職責。
3.第100(5),(6),(7)和(8)節的規定應適用於副總統的職位,就像適用於總統的職位一樣。
4.副總統當選為參議院主席時,副總統職位也將空缺。
102.房子的揚聲器
1.眾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時,在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應按照大會的規定從眾議院內部或外部選出一名人擔任眾議院議長。常規。
2.如果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眾議院可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進入該辦公室。
3.除非某人具有一定的國會經驗,並且能夠維持眾議院的秩序,並根據眾議院的職責適當地指導眾議院議員開展事務,否則該人不得當選眾議院議長。常規。
4.如果某人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被取消擔任眾議院議員的資格,則不得從眾議院之外選出議長。
5.當選人不得同時擔任眾議院議長和內閣大臣的職務。
6.應付給議長的薪金和其他津貼不得在任職期間變動以不利於議長。
7.眾議院議長辦公室將在以下地方空缺。
一種。議長以書面形式致辭給國會秘書;
b。為此,眾議院通過了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決議;
C。發生任何可能導致議長被取消資格或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沒有資格成為眾議院議員的情況;要么
d。出於任何原因,議長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8.當選為眾議院議長的人不得履行職務,除非該人已接受並同意附表2所述的效忠宣誓。
103.眾議院發言人
1.眾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時,應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一名人擔任眾議院副議長。
2.如果副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之前的任何時間空缺,眾議院可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進入該辦公室。
3.第102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和第8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副議長辦公室,就像適用於議長辦公室一樣。
4.副議長當選為眾議院議長時,副議長辦公室也將空缺。
104.會長和發言人
1.如果總統或副總統的職位空缺,或總統或副總統的職位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該職位的職能,則參議院可以從中選出一個人(不是部長)參議院議員擔任總統,直到當選總統或副總統,或者視情況而定,總統或副總統恢復該職務為止。
2.議長或副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議長或副議長辦公室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該職務時,眾議院可以從議員中選舉一名人(不是部長)。眾議院議員擔任議長,直到議長或副議長當選,或者議長或副議長恢復該職務為止(視情況而定)。
3.第100(5),(6),(7)和(8)和102(5),(6),(7)和(8)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條選出的人適用於總統或議長辦公室的持有人。
105.關於議會成員的決定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以下任何問題:
一種。任何人均已被有效選舉或任命為國會議員;
b。任何人均已當選為總裁,副總裁,議長或副議長;要么
C。任何人經有效當選為總統,副總統,議長或副議長後,均已有效撤離該職位。
2.被高等法院根據本條裁定感到受屈的人,可在三十天內向最高法院上訴。
3.檢察長或提出本條所述問題的商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受屈的人均可根據第(1)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
4.在行使本節規定的職能時,總檢察長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國會法》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種。根據本條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任何申請的情況,方式和條件;要么
b。高等法院就本條項下的任何申請所具有的權力,慣例和程序。
6.在符合《國會法》第(5)款規定的任何規定的前提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根據本節制定規則,規範高等法院的慣例和程序。
第3A部分。議會立法
106.制定法律的權力
遵守本憲法的規定。
一種。斯威士蘭的最高立法權歸屬於議會中的國王;
b。國王和議會可為斯威士蘭的和平,秩序和善政制定法律。
107.行使法律的權力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王和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通過法案行使-
一種。由議會兩院通過;
b。在第112、113、114和116(2)節所述的情況下,由眾議院通過;
C。在第115條第3款,第116條第1款第117條和第XVII章提到的情況下,在參議院與眾議院的聯合會議上通過;
d。在第115條第(4)款提及的案件中,由參議院通過,由國王親自批准。
108.同意賬單
1.除非國王同意並簽署該法案,否則該法案不會成為法律。
2.在遵守第117條和第24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在國王同意的情況下提出法案,除非國王通過了該法案,否則不得提出。
一種。議會兩院未經任何修正或僅經議會兩院同意的修正案;
b。根據第112、113、114和116(2)條的規定;
C。參議院根據第115(4)條的規定;
d。根據第115條第(3)款,第117條第(1)款,第118條和第十七章的規定,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合開會。
3.凡經正式通過的法案提交國王同意,則國王應表示他同意或不予同意。
一種。對於撥款法案或法律修正本憲法的法案,應在十天內;
b。如果有其他帳單,則在21天內。
109.當法律生效時
1.總檢察長應促使已按照本《憲法》正式通過並獲得批准的法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在憲報上公佈為法律。
2.國王和議會制定的法律必須在憲報上公佈後才能生效。
3.在遵守第119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國王和議會可聲明一項法律或部分法律何時生效。
4.國王和議會根據本《憲法》制定的法律應標為“議會法案”,頒布的字樣應為“由斯威士蘭國王和議會頒布”。
110.匯票簡介
可以在議會中的任何一個議會中提出一項法案,除了
一種。參議院不得提出金錢法案,
b。眾議院不得提出影響第115條規定事項的法案。
111.結算財務事項的票據
除經總理或負責財政事務的內閣所表示的內閣同意外,任何議會下院均不得:
一種。進行任何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修正,主持人認為該法案對以下任何一項作了規定-
一世。除減免外,徵稅或變更稅款;
ii。向斯威士蘭的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以減少費用的方式改變任何其他費用;
iii。從斯威士蘭的聯合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中支付,發行或撤回未從合併基金中收取的任何款項,或該款項的支付,發行或撤回的任何增加,或由於以下原因導致的債務的組成或減免政府;要么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一項動議的修正案,主持人認為,該修正案的效力是為本條(a)款規定的任何目的作出規定。
112.參議院權力的限制。撥款條例草案
1.當議長認為是撥款法案的議案從眾議院發送給參議院時,該法案應附有議長證明該撥款法案的證明。
2.眾議院通過並經議長證明為撥款法案的法案發送給參議院時,該法案應立即提交參議院,並由參議院立即通過。
3.凡按第(2)款而言的帳單─
一種。在法案發送給參議院的第二天的第七天結束之前沒有被參議院通過;要么
b。由參議院通過,但在(a)所述的期限內,眾議院不同意該修正案,
除非眾議院另有決定,否則應將經兩院商定的,有任何修正案的草案(如有修正案)提交國王批准。
113.參議院權力的限制-其他票據
1.當議長認為是非撥款法案的法案從眾議院發送給參議院時,該法案應附有議長的證明,即該法案是非撥款法案的法案。
2.在不違反第114條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眾議院通過並根據第(1)款獲得認證的法案至少在會議結束前三十天發送給參議院,則參議院應通過該法案,並或在30天之內不做任何修改。
3.凡第(2)款所指的匯票是—
一種。沒有被參議院通過,或者
b。在參議院將法案發送給參議院的三十天內,參議院通過了眾議院不同意的修正案,
除非眾議院另有決定,否則應將經兩院商定的,有任何修正案的草案(如有修正案)提交國王批准。
114.參議院權力的限制-緊急法案
如果國王親手寫信向總統證明,眾議院通過的法案(包括貨幣法案但不包括撥款法案)的頒布是緊急的,該法案至少已送交參議院會議結束前十天-
一種。在該法案發送後的十天內沒有被參議院通過;要么
b。由參議院通過,修正案是眾議院在將該法案發送給參議院後的十天內不同意該修正案,
除非眾議院另有解決,否則該法案及其兩院商定的修正案(如有)應提交國王同意。
115.斯瓦茲法律和習慣規定的事項
1.主持會議的主席認為會影響或改變根據本條規定受規管的任何事項的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任何修正)應僅在參議院中提出。
2.凡就本條正式提出的法案,參議院將不進行該法案的二讀,直到-
一種。總統已將該法案的副本發送給酋長理事會,並且
b。自從將副本按(a)款發送給理事會以來,已經過去了60天。
3.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參議院提出並通過了影響或更改本條所指任何事項的法案,並已在結束前至少60天送交眾議院在該屆會議期間,但未在兩院通過之前,該法案應按照附表1的規定提交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席會議。
4.參議院已正式提出並通過的法案,不得轉交給根據第(3)款舉行的聯席會議,其中該法案須─
一種。在會議結束前至少六十天已送交眾議院,並且
b。寄送帳單後的六十天內,眾議院尚未審議過,
但除非參議院另行同意,否則應提交國王同意。
5.除非參議院以全體參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決議,否則不得向國王提交第(4)款所指的法案。
6.本條的規定適用於法案,會議主持人認為,該法案一旦頒布,將對以下方面產生影響或改變:
一種。Ngwenyama,Ndlovukazi或Umntfwanenkhosi Lomkhulu的地位,權力或特權,指定或承認;
b。首席或其他傳統權威的指定,承認,罷免,權力;
C。斯威士(習慣)法院或酋長法院的組織,權力或行政管理;
d。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或對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的確定或記錄;
e。斯威士國土地;要么
F。Incwala,Umhlanga(蘆葦舞),Libutfo(團制)或類似的文化活動或組織。
7.在符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第(6)款所列的事項應繼續受斯威士蘭法律和習慣的約束。
116.議員反對票據的程序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已經由一個議會通過並通過了一項法案的法案是:
一種。在會議結束前至少六十天被送往另一個會議廳;和
b。匯票寄出後的六十天內已由另一分庭考慮過;但
C。在該期限內沒有經過修改或沒有被提出法案的商會所同意的修改通過,
眾議院均不得處理該法案,且該法案應根據附表1的規定提交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席會議。
2.已由眾議院提出並通過的法案,不得提交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合開會,在該法案中,
一種。在會議結束前至少六十天被送交參議院;和
b。法案寄出後的六十天內,參議院尚未對此進行審議,
但除非眾議院另有解決,否則應提交國王同意。
3.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12(1),113(1),114條認證的法案或修訂本憲法的法律法案。
117.國王退還賬單
1.如果已經由兩個議會分別通過的議會通過的法案提交國王批准,則國王可以酌情行事,以消息的方式將國王規定的法案規定退還給國王。由參議院和眾議院按照附表1的規定進行審議。
2.凡第(1)款提述的匯票。
一種。在收到通知後六十天內通過,該法案應再次提交國王同意。要么
b。未按照(a)款的規定通過,則該法案失效。
3.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12(1),113(1)條認證的法案或修改本憲法的法律法案或在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合開會時通過的法案。
118.揚聲器的功能
1.在本部分中,凡根據第112(3),113(3),114或116(2)條的規定(視情況而定)向國王提交法案以表示同意持有眾議院議長的證明書,證明這些規定得到遵守。
2.如果議長缺席或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職務,則由議長行使的本節或第112、113、114或116節規定的任何職能可由副議長行使。
3.議長或副議長根據本節提供的證書(視情況而定)對所有目的都是決定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119.追溯立法
1.議會或任何其他當局或個人無權通過任何法律–
一種。在該判決或判決的當事方之間更改任何法院的判決或判決;要么
b。具有追溯力,
一世。對任何人施加任何限制;
ii。對任何人的人身權利和自由產生不利影響;要么
iii。給任何人施加負擔,義務或責任。
2.第(1)(b)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根據本《憲法》第199、200、201、202、204和205條製定的法律。
120.解釋
1.在本部中,“貨幣法案”是指僅包含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定的法案:
一種。徵收,廢除,減免,更改或調節稅收;
b。向合併基金或斯威士蘭的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收取費用,或更改或廢除任何此類費用;
C。向國王或任何其他人或機構授予金錢,或更改或撤銷該授予;
d。挪用,接收,保管,投資,發行或審核公共資金帳戶;
e。籌集或擔保任何貸款或償還該貸款;要么
F。上述任何事項附帶的從屬事項。
2.在本節中,“稅收”,“公共金錢”和“貸款”一詞不包括地方政府當局或其他地方機構籌集的任何稅收,金錢或貸款。
第3B部分。議會程序
121.議會程序規制
1.遵守本憲法的規定。
一種。國會各院可就以下事項作出會議常規:
一世。自己的程序;
ii。法案的通過;
iii。主持任何一個會議廳;
iv。在該會議廳以一種或兩種正式語文進行辯論或其他程序;
v。由受到該法案影響的政府部門向該商會的一名成員提供合理的協助,以移動其私人法案;
vi。總檢察長或國會法律顧問辦公室,在起草私人議員法案方面提供專業協助;
七。根據第95條提名或選舉眾議院女性;
八。根據本《憲法》須與之訂立《會議常規》的任何事項;
b。議會各院系的成員儘管有任何空缺,但可以行事,包括在任何大選後議會首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
C。無權出席會議廳或參加會議廳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該會議廳的程序無效。
2.根據1968年第52號法律公告發布的《 1968年眾議院議事規則》;根據1969年第17號法律公告發布的與私人票據有關的會議常規;根據1970年第47號法律通告發布的1970年參議院與公共事務有關的會議常規,應予以修改,並經過任何必要的修改,修改和限定,並適用於該理事會的業務程序和行為眾議院和參議院。
122.主持參議院
參議院應主持任何會議。
一種。參議院議長;
b。副總統在總統缺席或參議院議事規則授權副總統主持的情況下;要么
C。在總統和副總統缺席的情況下,由參議院選舉產生的其他參議員主持會議。
123.在大會堂主持
眾議院的任何地方均應主持會議。
一種。眾議院議長;
b。副議長,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以及眾議院議事規則授權副議長主持的情況下;要么
C。在眾議院議長或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眾議院為主持該會議而選出的議員。
124.參議院和眾議院的法定人數
1.如果有一名參議員提出反對,則在參議院中(主持會議的人除外)少於十二名參議員,在參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間隔之後,主持會議的人應確定參議員人數仍少於十二人,主持人應隨即休會。
2.如果眾議院任何議員提出反對,則在眾議院中(主持人的人除外)少於三十名議員,並且在眾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間隔之後,該人主持人確定出席的人數仍少於三十人時,主持人應隨即休會。
125.議會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任何提議在議會任一院中決定的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該院成員的多數票決定。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參議院的總統或副總統或眾議院的議長或副議長或主持該會議廳的任何一個會議廳的議員均具有原始表決權,但無決定性投票。
3.從參議院或眾議院外部選舉產生的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無權在眾議院投票。
4.總檢察長在眾議院中無表決權。
5.凡在任何一個會議廳前對任何問題有相等票數的,動議均應丟失。
6.任一院的議事規則可作出規定,將對某成員具有直接金錢利益的問題進行表決的成員視為未參加表決。
126.部長的權利,以應對其他商會
1.擔任眾議院議員或總檢察長的部長有權參加參議院的所有會議並參加參議院的所有議事程序,但不得被視為參議員或有權投票關於參議院面前的任何問題。
2.參議員的部長有權參加眾議院的所有會議,並參加眾議院的所有議事程序,但不得被視為眾議院議員或對眾議院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
127.不合格的人就座或投票
1.任何人在任何一個會議廳中就座或投票而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不具有參加會議或投票的資格,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不超過會議常規規定的罰款。
2.對本條所述罪行的任何起訴,應在總檢察長的書面同意下在高等法院提起。
128.國會議員的誓言
1.每位國會議員在就任該議員席位之前,均應在該議員為議員的會議廳接受並附有附表2所列的宣誓效忠或可能規定的其他宣誓。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國會議員可在宣誓效忠宣誓書之前參加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或其他主持人的選舉。
3.當選為總統,議長,副總統或副議長的人尚未根據第(1)款宣誓效忠宣誓時,應在商會開始之前在會議廳宣誓並宣誓就職。那間辦公室。
4.本條規定的效忠宣誓應由書記員向議會或司法部長負責。
129.議會委員會
1.議會各院應任命必要的會議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以有效履行該院的職能。
2.常設委員會應負責這些職能,包括對議會可能決定的部委的活動和行政進行調查和調查,而調查和調查可能會擴展到立法提案。
3.每位不擔任部長的國會議員均應是至少一個常設委員會的成員。
4.委員會的組成應盡可能反映議會中不同的觀點或興趣。
5.根據本條任命的委員會在進行的審判時,應具有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權力,權利和特權。
一種。強迫證人出席,並經宣誓,肯定或其他方式對其進行檢查;
b。強制出示文件;和
C。發出佣金或要求檢查國外證人。
130.議會免疫和特權
1.總統,議長,國會議員和任何參與,協助或與國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的議事有關的活動或與其有關的活動或向其報告的任何人,應享有國會依法律規定的豁免和特權。
2.第(1)款所指的言論自由,豁免權和特權,不得在任何法院或議會以外的地方受到彈each或質疑。
3.任何法院行使其民事或刑事管轄權所發出的任何程序,均不得在議會任職時在議會轄區內或通過總統或議長,書記員或其他任何議會官員送達或執行。
第3C部分。議會服務
131.議員事務
1.議會事務應成為斯威士蘭公共事務的一部分。
2.議會事務應由由組成的議會事務委員會管理。
一種。主席和議長輪流擔任主席;
b。其他四名成員,由主席團主席根據聯合眾議院委員會的建議任命和罷免,其中兩名為國會議員;
C。秘書秘書,當然是當然秘書。
3.議會事務委員會應負責議會的適當和有效管理。
4.議會服務委員會可以在獲得聯合眾議院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制定規章制度,規定議會服務人員的服務條款和條件,並為有效管理議會服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
132.議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1.應設有秘書和國會事務委員會可能決定的其他議員事務。
2.議會書記員應為議會事務負責人兼負責人。
3.任命文職人員和任何其他議員服務的人員,應由議會服務委員會與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協商確定。
4.除非經國會事務委員會批准或獲得國會事務委員會的批准,否則不得暫停,調動,晉升,罷免或解散擔任國會秘書的人員或任何議員。
第4部分。召集,處理和解散
133.議會會議
1.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這樣一來,在上屆會議的上屆會議與下屆會議的第一屆會議之間,不得乾預六個月。
2.議會的每屆會議應在斯威士蘭境內的地點舉行,並在國王借憲報公告指定的時間開始。
3.在遵守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各院的開會時間和地點應由該院根據其議事規則或其他決定決定。
4.議會解散後,眾議院當選議員的大選應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內舉行,而議會的任期應自大選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
134.議會的通過和解散
1.國王可以隨時-
一種。議會議員;要么
b。解散議會。
2.在不違反第(3)和(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早日解散,應自大選後的眾議院第一次會議之日起,解散五年,再減去兩個月。
3.在斯威士蘭發動戰爭的任何時候,議會均可不時將第(2)款規定的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4.根據第(3)款的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五年以上。
5.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解散國會權力時,國王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總理建議解散,國王則認為。
一世。斯威士蘭的政府可以在不解散的情況下進行;要么
ii。解散將不符合斯威士蘭的利益,
國王可以拒絕解散議會;要么,
b。如果眾議院通過對斯威士蘭政府不信任的決議,而總理在該決議辭職後的三天內也沒有,則國王可以解散議會或內閣。
6.凡根據第(1)(b)款解散的議會議員,應視為在大選後的眾議院第一次會議之一日即眾議院第一次會議上撤職。
7.如果議會因第(2)款的規定解散,則在大選後的眾議院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五年之內,該成員應被視為已撤職。
135.在緊急情況下召回議會
1.在議會解散到下屆民選議員大選之間發生緊急情況,以至於國王認為在與解散議會主席和議長協商後,在舉行大選之前,有必要召集兩個議會,國王可以通過在憲報上宣布的公告,召集在解散前立即成立的先前的議會。
2.如果國王根據第(1)款罷免了議會,則應將兩個議會議長視為已解散(除第136條規定外),而應被視為(除第137條規定外)將在緊急情況處理後或在眾議院下屆大選隨後舉行之日解散。
3.就本節而言,“緊急情況”包括制定法律的必要性。
136.一般選舉
1.眾議院當選議員的大選應在國王每次解散後的六十天內舉行,由國王根據憲報公佈的宣布任命。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頒布法律進行選舉和選民資格。
137.填補空缺
1.凡因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空缺議員職位的人: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人;要么
b。眾議院應選舉一個人,
根據第95條的相同規定填補空缺,而該空缺已被任命或當選。
2.凡任何人因解散議會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撤離眾議院議席,國王應-
一種。任命另一名成員;要么
b。發出選舉成員的令狀,
按照第96條的相同規定填補空缺,其席位已被提名或當選的成員。
3.除非在一個議會的議會中出現兩個以上的空缺,否則本節不得填補第(1)或(2)款所述的臨時空缺,而議會應在不到九個月的時間內解散。
第八章 司法
第1部分。
138.司法行政
司法機構應以官方的名義由王室管理,而司法機構應是獨立的,並且僅受本憲法的約束。
139.司法機構
1.司法機構包括-
一種。高等司法法院,包括:
一世。最高法院,以及
ii。高等法院;
b。行使議會可能依法設立的司法職能的專門,下屬和斯威士蘭的法院或法庭。
2.司法機關對所有民事和刑事事項均具有管轄權,包括與本《憲法》有關的事項,以及依法賦予其的其他管轄權。
3.上級法院是上級記錄法院,有權themselves視自己以及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歸屬上級記錄法院的所有此類權力。
4.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或法院出於公共道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的目的而下令,否則每個法院的訴訟程序應公開進行。
5.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首席大法官是司法機構的負責人,負責司法機構的行政和監督。
140.斯威士蘭的司法權力
1.斯威士蘭的司法權歸屬司法機構。因此,官方機構不具有或不具有最終司法權。
2.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行使司法權時,高級法院可就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事項發布必要的命令或指示,以確保執行任何判決,法令或命令。這些法院的命令。
141.司法機構的獨立性
1.在行使斯威士蘭的司法權時,司法機關在其司法和行政職能(包括財務管理)中應是獨立的,並且僅受本《憲法》的約束,並且不受任何人的控製或指示或權威。
2.國王或議會,或在國王或議會授權下行事的任何人,或任何人,不得在行使司法職能時干涉法官或司法人員或其他行使司法權力的人。
3.官方的所有機關或機構應向法院提供法院為保護本憲法所規定的法院的獨立性,尊嚴和效力而可能需要的合理協助。
4.上級法院的法官或任何行使司法權力的人,不應對該法官或個人在行使司法權力時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5.司法機構的行政費用,包括應付給司法機構的人員或與之有關的所有薪金,津貼,酬金和養卹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6.上級法院法官或任何司法人員或其他行使司法權力的人在休假,酬金,退休金和其他服務條件方面的薪金,津貼,特權和權利,不得有任何不利之處該法官或司法人員或其他人的身分。
7.司法機構應保持自己的財務狀況並管理自己的事務,並可以直接與負責財務的部或與財務或事務有關的任何其他人打交道。
142.行政首長的行政職能
在符合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首席大法官作為司法機構的負責人可以製定規則來規範上級和下級法院(包括專門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實踐和程序以及司法官員的權力。
143.按高級法院的誓言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不得履行職務,除非該法官已按照附表2的規定宣誓效忠宣誓和適當履行職務的誓言。
144.任命陪審員
1.上級法院可以在陪審員的協助下全部或部分審理案件。
2.在任何情況下,高等法院在其認為適當的一種資格下,可在一個或多個陪審員的協助下召集該法院。
第2A部分。最高法院
145.最高法院的組成
1.斯威士蘭最高司法法院應由首席法官組成,不少於四名其他最高法院法官。
2.最高法院應由不少於三名最高法院的法官適當組成其日常工作。
3.最高法院的全體法官應由該法院的五​​名法官組成。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由最高法院主持;如無會議,則由最高法院法官組成。
146.最高法院的管轄權(一般)
1.最高法院是終審法院。因此,最高法院具有上訴管轄權以及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其他管轄權。
2.在不減損上述小節的一般性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具有:
一種。斯威士蘭高等法院審理和裁定上訴的管轄權以及上訴法院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所擁有的權力和權限;和
b。斯威士蘭高等法院審理和裁定斯威士蘭高等法院的上訴所具有的額外管轄權以及斯威士蘭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權力和權限。
3.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出於聽證和裁定在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上訴的所有目的,並附帶於該目的,而該權力,權力和管轄權歸屬於提出上訴的法院。
4.最高法院的決定應在可能有效的範圍內執行,猶如是提出上訴的法院的判決一樣。
5.最高法院雖然不一定要遵循其他法院的判決,但在其認為先前的判決有誤時,可以背離其先前的判決。最高法院關於法律問題的裁決對其他法院具有約束力。
6.在符合本《憲法》規定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由最高法院的全體法官審理和裁定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全體法官的上訴。
147.最高法院的管轄權
1.應根據高等法院的判決,命令或命令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其中包括:
一種。根據高等法院行使其原始管轄權的判決在民事或刑事原因或事項上的權利;要么
b。經高等法院許可,在任何其他原因或事項中,該案件是在比高等法院低的法院審理的,並且高等法院信納該案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或符合公共利益。
2.如果高等法院拒絕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可就任何因民事或刑事原因或事項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別許可上訴申請,並可相應地准予或拒絕准許。
148.監督與審查管轄權
1.最高法院對所有司法法院和任何審判機關都具有監督權,並可以在執行該司法權時發布命令和指示,以執行或確保其監督權​​的執行。
2.最高法院可以根據《國會法》或法院規則規定的理由和條件,審查最高法院作出或作出的任何決定。
3.在行使其審查管轄權時,最高法院應作為一個常任法院。
149.最高法院的單一審判權
1.在符合第(2)和(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最高法院的一名大法官可以行使賦予最高法院的權力,而該權力不涉及在最高法院確定起因或事項。
2.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一位大法官拒絕或批准在最高法院行使權力的申請,則受此影響的人有權要求由三名法官組成的最高法院裁定該申請。
3.在民事問題上,由三名法官的最高法院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情況下,可以改變,解除或撤銷由一位大法官作出的任何命令,指示或決定。
第2B部分。最高法院
150.高等法院的組成
1.斯威士蘭應設有一個高等法院,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依職權的首席大法官;
b。不少於四名高等法院的法官;和
C。首席大法官可以書面形式指定其他高級司法法院大法官擔任任何案件或期間的高等法院大法官。
2.高等法院的組成應適當─
一種。由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
b。由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陪同評估人;要么
C。由具有或不具有評估人的高級法院的一名法官進行。
3.高等法院的全體法官應由三名高級法院的法官組成。
4.首席大法官擔任高等法院大法官時應始終主持會議。
5.首席大法官應以書面形式指定高等法院的最高法官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主持和行使指定中可能規定的職能。
6.高等法院應設有由首席大法官經與負責司法的部長和斯威士蘭法律學會主席協商後確定的分別由法官人數組成的部門。
151.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1.高等法院有-
一種。本憲法生效之日,高等法院在民事和刑事事項上享有無限的原始管轄權;
b。本《憲法》或當時在斯威士蘭有效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上訴管轄權;
C。本憲法生效之日高等法院所具有的修訂管轄權;和
d。斯威士蘭當時有效的或根據任何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修訂管轄權。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
一種。實施本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和自由;和
b。聽取並確定任何與憲法有關的事項。
3.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高等法院-
一種。在工業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任何案件中,沒有原始或上訴管轄權;
b。沒有原創性,但對斯威士蘭法院或軍事法庭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具有管轄權的事項具有復議和上訴管轄權。
4.在對叛國罪的審判中,高等法院無權就叛國罪以外的任何其他罪行定罪。
5.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可以依照法院規則,在法院或內庭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高等法院的全部或任何管轄權。
6.為了聽取和確定其管轄範圍內的上訴以及執行對任何上訴作出的判決或命令的目的,高等法院應將所有權力,權力和管轄權歸屬於提出上訴的法院或法庭帶。
7.在本節中,對“修訂管轄權”的任何引用均應解釋為包括對管轄權的引用,以確定保留的法律問題和陳述的案件。
8.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高等法院對與iNgwenyama的職務有關的事項沒有原始或上訴管轄權;iNdlovukazi(女王母親)辦公室;根據第8條授權某人執行Regent的職能;院長的任命,撤銷和中止;斯威士蘭國民議會的組成,理事會的任命和撤銷以及理事會的程序;以及重要的Libutfo(軍團)體系,應繼續受斯威士蘭法律和海關的管轄。
152.高等法院的審查與監督權
高等法院對所有下級法院和法庭或任何下級審判機關具有並行使審查和監督管轄權,並可在行使該管轄權的情況下發布命令和指示,以執行或確保其審查或監督的執行權力。
第3部分。高級法院裁定的任命,撤消等
153.任命高級法院法官
1.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他大法官-由國王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情況-
一種。直到某人被任命為該職位並擔任該職位為止;要么
b。直至擔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人恢復該辦公室的職能為止,視情況而定,
這些職能應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大法官執行。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在短期內,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規定補充(視具體情況而定)出於任何原因均不太可能實現,或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首席大法官應建議國王在此期間任命一名合格人員在該法院行事。
4.不論是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職位上,還是在高等法院的任何一位大法官的職位上,代理任命均不得超過三個月的可續期。
5.儘管有第(3)和(4)款的規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經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可作出代理任命,但期限不超過一個月,且不可延期。
6.擔任高級法院大法官的任命已屆滿的人,可在徵得國王同意後,在徵求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的意見後,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繼續行事。為使該人能夠就該人在代理委任到期之前開始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所必需的不超過三個月的期限。
154.任命高級法院的資格
1.除非某人是具有高道德品格和正直的人,並且被任命為以下人員,否則不得任命該人為高級法院法官:
一種。最高法院,
一世。該人是或曾經在斯威士蘭或英聯邦或愛爾蘭共和國任何地區執業不少於十五年的法律執業者,大律師或擁護者;要么,
ii。該人在英聯邦或愛爾蘭共和國任何地區擔任或曾經擔任斯威士蘭高等法院法官或無限民事管轄權的高級法院法官,任期不少於七個年; 要么,
iii。該人是或曾經擔任(a)(i)段所述的法律執業者,大律師或辯護人,以及(a)(ii)段所述的法官,在該執業和服務期間相結合不少於十五年;
b。高等法院
一世。該人是或曾經在斯威士蘭或英聯邦或愛爾蘭共和國任何地區執業不少於十年的法律執業者,大律師或擁護者;要么
ii。該人在聯邦或愛爾蘭共和國任何地區擔任或曾經擔任民事和刑事事務不受限制管轄的高級法院法官,任期不少於五年;要么
iii。該人是或曾經擔任(b)(i)段所指的法律執業者,大律師或辯護人以及(b)(ii)段所指的法官,並在該執業的整個期間服務不少於十年。
155.高級法院任期
1.最高司法法院的法官根據本《憲法》任職。
2.在有高等法院實質性職務的情況下,高級法院大法官的職務不得廢除。
3.對於高級法院大法官而言,任命沒有必要受到任何試用期的限制。
156.退職和任命高級法院
1.在符合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高級法院的法官-
一種。可以在年滿六十五歲的任何時候退休,但必須服滿至少十年的服務;
b。在以下情況下,應撤職:
一世。最高法院,終年七十五歲;
ii。高等法院,七十五歲;
iii。根據第158條免職後,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
2.高等法院大法官可隨時通過書面通知司法服務委員會主席辭職。
3.儘管法官已達到離職的年齡,但上級法院的法官可繼續任職六個月,但不得超過六個月,以使該法官作出判決。或就在該大法官之前已達到該年齡的訴訟開始進行其他任何事情。
157.任命高級法院合同的陪審團
1.非斯威士蘭公民的人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七年後不得被任命為高級法院法官。
2.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合同法官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結束時離任。
158.取消高級法院的裁決
1.最高法院法官只能根據本節的規定免職。
2.除非有嚴重的不當行為或因身心不健全而無法履行職務,否則高級法院大法官不得罷免。
3.如果國王在首席大法官的情況下根據特設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而在上級法院的任何大法官的情況下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則認為免職的問題應由法院裁決。首席大法官或基於第(2)款所述理由的大法官應予調查,國王應將此事移交給司法服務委員會進行調查。
4.委員會應調查此事,並向國王建議應否將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撤職。
5.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國王在每種情況下均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6.凡將本節所述的撤職問題轉交委員會的情況下,國王可在調查期間視情況而免職首席大法官或另一位大法官的職務。
7.在考慮到公平和自然正義的前提下,應為適當目的而改組委員會,最高法院的最高法院法官由首席法院法官代替,最高法院的最高法院法官由首席法官取代。由委員會其他成員任命的另一位法官取代。
8.就本條進行的查詢不得超過三個月。
9.國王可隨時撤銷本節規定的停賽。
10.在本節中,“特設委員會”是指由負責司法的部長,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和斯威士蘭法律協會主席組成的委員會。
第四部分司法服務委員會
159.司法服務委員會
1.應當設立一個獨立的斯威士​​蘭司法服務委員會,以下在本章中稱為“委員會”。
2.委員會應由以下各項組成:
一種。首席法官,由其擔任主席;
b。由國王任命的兩名具有不低於七年執業資格的法律從業人員;
C。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和
d。由國王任命的兩個人。
3.委員會或委員會成員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4.根據第(2)(b)或(d)款任命的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四年,並有資格再獲連任。
5.根據第(2)(b)或(d)款任命的成員(如根據(d)款任命的成員不擔任高級法院法官的職位)應由國王免職。罷免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6)款任命的法庭,並且該法庭建議將該成員免職-
一種。由於無法行使職務(由於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或任何其他原因);要么
b。因為行為不端
6.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向國王表示,應按第(5)款所述免除根據第(2)(b)或(d)款任命的成員的問題,則應-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由主席和首席法官(經與斯威士蘭法律學會主席協商後)從擁有,已經擔任或有資格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選出的另外兩名人員組成的法庭;和
b。仲裁庭應對此事進行調查,並向國王報告事實,並建議國王是否應根據第(5)款將其罷免。
7.首席大法官的職位空缺或由於其他任何原因無法提供首席大法官時,最高法院的最高法官應擔任委員會主席。
8.委員會可通過調節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自身的程序,並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履行其職能而向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160.司法服務委員會的職能
1.除服從本憲法賦予服務委員會的任何其他權力或一般職能外,司法服務委員會除其他外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種。建議國王行使權力任命人擔任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務或行事,其中包括對這些人行使紀律控制權並將其撤職的權力;
b。就本憲法規定的公訴主任和其他公職人員的任命,紀律和罷免向國王提供建議;
C。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對第(3)款列舉的法官和擔任司法職務的人員的服務條款和條件進行審查並提出建議;
e。接收並處理有關司法機關的建議和投訴;
F。通過負責司法的部長向政府提供建議,以改善總體司法水平;和
G。本《憲法》或議會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2.在不減損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有權任命任何人擔任第(3)款所述的任何職務或在其中擔任職務,包括對該人行使紀律控制權和遣散權那些在辦公室的人。
3.第(2)款所提述的辦事處為:
一種。-的辦公室
一世。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
ii。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iii。最高法院副書記官長;
iv。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
v。高等法院院長;
vi。高等法院副院長;
七。裁判官
b。與國會可能規定的與任何法院有關的其他辦公室。
161.委員會秘書處
1.應根據第183條設立委員會秘書處。
2.秘書處的職能應按照第183(2)條的規定。
3.委員會秘書除第(2)款規定的職能外,還應組織和管理秘書處,並向主席通報委員會的所有活動,並擔任委員會的公共關係官員。委員會。
第九章 公訴主任和人權與公共行政委員會
第1部分。公訴主任
162.任期,任期功能等
1.應有一個公訴主任,其職務應為公職。
2.公訴主任在本章中稱為“主任”,應由國王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3.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董事,除非該人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級法院法官。
4.在任何情況下,處長有權行使權力,以─
一種。就任何據稱該人違反斯威士蘭法律所犯的罪行,向任何人提起訴訟,並向任何法院(軍事法庭除外)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或進行的任何刑事訴訟;
C。在作出判決前的任何階段中止由處長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或進行的任何刑事訴訟;和
d。執行可能規定的其他功能。
5.根據第(4)款的權力可以由局長親自執行,也可以由根據局長的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下屬人員行使。
6.在行使本章所賦予的權力時,處長須─
一種。考慮到公共利益,司法行政的利益以及防止濫用法律程序的必要性;和
b。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在不損害第(6)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處長在行使本章規定的權力時,應就可能危及國家安全的事項諮詢總檢察長。
8.院長應以與高級法院法官相同的方式和理由被免職,但負責司法的部長應根據第158條第(3)款提起訴訟。
第二部分:人權與公共行政委員會
163.人權與公共行政委員會
1.應在本《憲法》生效後的議會第一次會議的一年之內設立一個人權與公共行政委員會,在本章中稱為“委員會”。
2.委員會應包括:
一種。人權和公共管理專員;和
b。為了有效履行委員會的職能,可能至少需要兩名人權和公共行政副專員。
3.委員會的成員應由國王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4.除第(5)(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專員,除非該人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級法院法官。
5.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副處長,除非該人─
一種。具有很高的道德品質和公認的正直;和
b。在公共事務中具有豐富的經驗並顯示出勝任的能力;要么
C。在公共事務中具有很高的才能。
6.首任任命的專員和副專員的任期分別不超過7年和5年,可以連任,每屆任期為5年。
7.首次任命後分別被任命為專員或副專員的人的任期不得超過五年,並可連任一次。
164.委員會的職能
1.委員會應履行以下職能–
一種。調查涉嫌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投訴;
b。調查關於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生的不公正,腐敗,濫用職權和對任何人不公平待遇的投訴;
C。調查與任何公共服務,服務委員會,政府行政機關,武裝部隊的運作有關的投訴,只要這些投訴涉及未能實現可接受的服務交付或所有人在招聘這些服務時沒有獲得公平的機會,或者這些服務的公平管理;
d。採取適當的措施,以公正,適當和有效的方式糾正,糾正或撤消(a),(b)和(c)項中規定的情況,包括-
一世。宣傳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和建議;
ii。有關各方之間的談判和妥協;
iii。使投訴和委員會對投訴的調查結果報告給犯罪者或機構的上級;
iv。將事項移交給檢察長或總檢察長以採取適當行動,以確保終止犯罪行為或行為,或放棄或更改犯罪程序;和
v。提起訴訟以通過質疑某項法律或法規的有效性來限制該法律或法規的執行,而該行為可通過參考該法律或法規來證明其正當性。
e。調查官員涉嫌或涉嫌腐敗以及挪用公款或財產的情況,並採取或建議採取適當步驟,包括向總檢察長或檢察長或審計長報告;
F。消除或促進消除腐敗,濫用職權或公職;
G。在公共行政中促進和促進嚴格遵守法治和自然正義原則;
H。在公共事務中促進公平,高效和善治;
一世。採取國會可能規定的上述其他附帶措施。
2.在下列任何情況下,委員會可調查第(1)款所指的任何事項:
一種。凡以任何個人名義向委員會提出申訴,認為申訴人由於管理失誤而遭受不公正對待;
b。國會議員要求委員會以請求中指定的一個人或多人遭受或可能遭受不公正為由調查此事的;
C。在專員真誠地認為委員會應以某人或某人某人已經或可能遭受不公正為由調查此事的任何其他情況下。
165.委員會的權力
1.委員會的權力應包括:
一種。發出傳票,要求任何人出席委員會並交出委員會調查所需的任何文件,記錄或物品;
b。對con視任何傳票或命令的人處以罰款,或使該人由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請執行委員會的傳票或命令;
C。就委員會正在調查的任何主題向任何人提出質疑;
d。要求任何人如實地坦率地披露該人所知與委員會進行的任何調查有關的任何信息。
2.委員會可在其程序進行過程中或由於其調查結果而發出命令,並根據情況作出必要和適當的指示。
3.委員會不得調查–
一種。尚待法院審理的事項;
b。涉及政府與任何其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關係或往來的事項;要么
C。與王室行使任何王室特權有關的事項。
4.在不違反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專員認為專員未能按時執行任務,則專員可以調查為調查此事而設立的專員。
166.委員會的獨立性
委員會在其職能的執行上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67.裁員
專員在決定是否發起,繼續或中止調查時,應行使酌處權,尤其是在不影響其酌情權的一般性的情況下,專員可以在以下情況下拒絕發起或繼續進行調查:
一種。申訴涉及申訴人在委員會收到申訴之前已知道超過十二個月的行動;
b。投訴的主題是瑣碎的,輕浮的,無理取鬧的或沒有真誠提出的;要么
C。除非根據第164條第(2)款(c)項的規定是合理的,否則投訴人對投訴的主題沒有足夠的興趣。
168.調查報告
1.適當地提出申訴或調查請求,而專員決定不對該問題進行調查,或專員決定中止對該事件的調查時,專員應將以下情況通知提出申訴或請求的人:不進行調查或中止調查的原因。
2.委員會可在必要時發布一份中期報告,其中載有它視情況而定的建議。
3.調查完成後,委員會應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公職人員,個人,私營企業或機構。
4.完成調查後,專員應將調查結果通知政府部門或有關當局,如專員認為任何人因行政失誤而遭受不公正待遇,專員應將其理由通知政府部門或當局,並提出專員認為適當的建議。
5.委員會可在臨時報告或最後報告中指定應糾正不公正現象的時間。
6.如果由於投訴或請求而進行調查,則專員應將調查結果通知提出投訴或請求的人。
7.凡處長認為此事具有足夠的公共重要性,或處長已根據第(4)或(5)款提出建議,並且在處長指定的時間內未採取足夠的行動來補救不公正行為或終止進攻行為,則在符合議會可能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應將有關此案的特別報告提交議會。
8.專員應就委員會的執行情況向議會提交年度報告,報告應包括委員會收到的投訴和調查結果規定的形式和詳細的統計數據。
169.調查事項限制
委員會在調查導致部長決定的結果或與部長的決定有關的任何事項時,不得調查或質疑根據該決定作出的政府政策。
170.休假和委員的豁免權
1.本憲法有關免除高等法院法官的規定應作任何必要的修改和改編,適用於專員或副專員免職。
2.對於在法律上誠實履行委員會職責的行為而提起的訴訟或提起的訴訟而對委員會提起的訴訟或提起的訴訟,委員會成員享有同樣的保護和特權。給予高級法院法官行使司法職務的作為或言論。
171.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和費用
1.委員會應配備適當的人員,以有效地履行其職能。
2.委員會的行政費用,包括應付給委員會成員或與委員會有關的人員的薪金,津貼和養卹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第十章公共服務
第1部分。服務委員會
172.公共服務的管理
(1)斯威士蘭的公共服務應通過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設立的服務委員會或類似機構進行管理。
2.公共服務可分為部門單位,以便於管理和快速交付。
3.每個部門可以有一個單獨的服務委員會。
173.建立與成員關係
1.應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設立獨立和公正的服務委員會,以更好地管理和行使某些規範公共服務或公共服務的任何部分或方面的權力和職能。
2.服務委員會應由不少於三名但不超過五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應被任命為主席。
3.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國王根據直屬部長或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可能規定的任何其他機構的推薦任命。
4.在向國王提出任命服務委員會委員的建議時,直屬部長應在適當的資格,能力和相關經驗的基礎上,以競爭,透明和公開的方式開展工作,部長應努力做到推荐一個可以有效履行該辦公室職責的人員。
174.取消會員資格
1.任何人除非獲得有關訓練,具有高道德品質和公認的正直,且該人不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被任命為服務委員會委員:
一種。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b。不是公職人員,部長,國會議員或國王諮詢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成員;要么
C。不是工會或職工協會的成員。
2.凡從任命之日起三個月內辭職或從該職業退休的人,不得根據第(1)(b)或(c)款取消其成員資格。
175.辦公室任期和從辦公室搬遷
1.首屆主席的任期為每屆,任期為六年。
2.主席和成員有資格連任,任期四年。
3.主席或成員可在三個月後通知辭職以離職。
4.根據第(5)款委任的審裁團建議,服務委員會的委員應由國王免職,理由是:
一種。無法行使職務(由於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或任何其他原因);要么
b。不當行為。
5.總理(在與直屬部長協商後)(就主席而言)或主席(對任何其他成員而言)向國王表示根據第(4)款罷免服務委員會成員的問題應該進行調查,然後-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由主席(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曾經擔任或有資格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選出)和首席部長推薦的另外兩個人組成的法庭;和
b。仲裁庭應對此事進行調查,並向國王報告事實,並建議是否應根據第(4)款將其罷免。
176.服務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
1.服務委員會的職能應包括任命(包括晉升和調動)和任命候選人,確認任命,終止任命,紀律控制以及公職人員或公共部門官員的罷免服務。
2.為了履行其職能,服務委員會除其他外可以:
一種。檢查政府機關;
b。檢查正式文件,賬簿或其他記錄;
C。從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政府官員那裡獲得信息和建議;和
d。做所有偶然的或有利於行使該服務委員會職能的事情,包括在宣誓上作證和宣誓管理。
3.服務委員會可要求其證據對決定該服務委員會進行的任何詢問或調查至關重要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政府僱員,應在該服務委員會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席會議,在任何詢問或調查中,提供證據或出示該人擁有或控制的與該事項有關的任何正式文件,書籍或其他記錄。
4.服務委員會可在與直線部長協商後製定規章,以更好地行使其職能。
177.成員保護
服務委員會的每個成員,如因法律規定的誠實履行該成員職責而對該成員提起的訴訟或提起的訴訟或訴訟,均應享有此類保護和特權。適用於高等法院法官在行使司法職務時所作的作為或所說的話。
178.服務委員會的獨立性
在履行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服務委員會應獨立於任何部長或政治機構,且不受任何部長或政治影響,並且這種獨立性應是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機構行使任何授權權力的一個方面服務委員會或類似機構。
179.通信特權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允許或強迫任何人披露或披露服務委員會或該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官員與政府或直屬部長之間的任何書面或口頭通訊,政府官員,或服務委員會任何成員或官員與其主席之間,或服務委員會成員或官員之間,在行使服務職責或與之有關時,除非上級法院的法官另有命令。
180.辦公室宣誓
服務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成員在履行並宣誓效忠宣誓和附表2所列的適當履行職務的誓言之前,不得擔任該職務。
181.功能委託
1.除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憲法》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阻止服務委員會將其任何權力或職能委派給首席秘書或部門首長或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某些職等或職等的人員或部門經理。
2.在需要委派​​職能的情況下,在行使委派職能之前,應建立適當的框架來規範這些職能的委派。
3.如果有權進一步下放職能,則該下放應遵守第(2)款中概述的相同原則和考慮。
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權力或職能的委派不應視為阻止服務委員會行使任何委派的權力或職能。
182.法律代表
出現在服務委員會之前的任何人或代表服務委員會進行查詢或調查的任何人或團體均有權獲得法律代表,但該人應承擔費用。
183.秘書處
1.每個服務委員會均應設立並維持一個由秘書和支持人員組成的合格,合格的秘書處,由負責公共服務管理或任何法律的機構確定。
2.秘書處的職能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向服務委員會提供技術和行政支持;
b。妥善保存服務委員會的文件和信件;
C。妥善記錄服務委員會的會議記錄;
C。召集並籌備主席可能指示的服務委員會會議;
d。根據服務委員會的指示刊登新的或空缺的職位;
e。履行服務委員會或董事長可能指示的其他職能。
184.年度報告
每個服務委員會均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儘快就其在過去一年中的職能履行情況向直屬部長提交報告,直屬部長應將每一份此類報告提交議會兩院在預算辯論中考慮。
185.本部分的適用
本部分適用於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成立的所有服務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任何明示限製或擴大的情況。
第2部分。民政委員會
186.建立,成員ETC
1.在不違反本《憲法》任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根據本章第1部分的規定設立和組成公務員制度委員會。
2.公務員制度委員會除其他外可─
一種。發起或促使採取適當的程序或程序,導致the選或入選公職候選人;
b。詢問或致使對任何不滿或投訴的調查,無論是否導致紀律處分;
C。就行使授權權力的個人或當局的某些決定行使上訴職能,並具有不同的權力;
d。為適當和迅速執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任何職能而採取或促使採取合理必要的任何行動或事情;和
e。將主席的任何職能委派給主席或其任何成員。
187.公職人員的任命,晉升,轉移等
1.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公職人員的晉升,調任,終止任命,解僱和紀律控制權(包括代理任命,借調和任命確認)服務委員會。
2.擔任常任或臨時職位的公職人員無資格被任命為以國家元首的任何顧問身份行事的任何人。
188.大使館辦公室的任命和撤職
1.任命人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務或在其任職的權力,以及罷免擔任該職務的人,應由負責外交事務的部長推薦行事的國王授予。
2.本節適用的辦事處是在任何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中的大使,高級專員,斯威士蘭代表處。
189.警察局
1.皇家斯威士蘭警察局應負責維護和平,預防和偵查犯罪以及逮捕罪犯。
2.警察局應具有並行使規定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3.在遵守任何法律上級命令的情況下,警務處的指揮和全面監督應歸屬警務處處長,警務處處長還負責警務處的管理和紀律。
4.任命一個人擔任警察局長(包括警察副局長)職務或在警察局長職務上的權力,以及紀律處分該人應根據國王的建議行事於國王的權力並免職的權力。負責警察部門的部長,以及相應的部門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建議。
5.第(4)款不適用於警察副局長以下職級的軍官,在正式成立部門服務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前,應繼續由公務員委員會負責,但須遵守授權的責任。
190.懲教服務
1.斯威士蘭懲教所應負責保護和拘押已定罪的人,並使其恢復正常生活,並維護王國的教養所或監獄機構的秩序。
2.懲教署的職權歸屬懲教署署長。
3.在遵守任何合法上級命令的情況下,懲教署署長應負責懲教署的管理和紀律處分。
4.委任某人擔任懲教署署長(或包括懲教署副署長)職務的權力,以及紀律處分該人根據建議行事的國王的權力或罷免該權力的權力負責司法的部長的職務,以及適當的服務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建議。
5.第(4)款不適用於懲教署副局長以下職級的軍官,在正式成立部門服務委員會之前,在任何授權下,仍將繼續由公民服務委員會負責那個責任。
191.防禦力
1.烏姆布特夫·斯威士蘭國防軍按優先順序由陸軍,空軍和海軍組成。
2.國防軍的主要目的是按照憲法和規範使用武力的國際法原則捍衛和保護斯威士蘭王國的主權,完整和人民。
3.烏姆布特夫·斯威士蘭國防軍是一支紀律嚴明,無黨派,永久性的國防軍,最終隸屬於文職機關並對其負責。
4.國王和恩格文山是烏姆布特夫·斯威士蘭國防軍總司令,其成員應為斯威士蘭公民。
5.國王和iNgwenyama被任命為陸軍總司令和其他司令,並根據國防委員會的建議擔任總司令。
6.應由國王和iNgwenyama按照規定的條款和條件任命並撤職。
7.國防委員會除其他外,負責就與國防軍有關的所有事項向國王和iNgwenyama提供諮詢。
192.對主要秘書,大使等的紀律控制
1.行使紀律控制權,包括罷免本節適用的軍官,授予國王本節規定的行事權。
2.在行使第(1)款規定的紀律控制之前,國王應指示部長將行使該紀律控制的問題轉交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或適當的類似機構。
3.直線部長應使有關人員得到提議行使紀律控制依據的陳述。
4.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或其他適當的類似機構應調查案件的事實,並應該人的要求,考慮該人的口頭,書面或法律代表的陳述。
5.委員會或其他機構應向部長部長報告其對紀律處分的事實和建議。
6.如果委員會或其他機構作出不利報告並建議行使擬議的紀律控制措施,則有關人員有權獲得該報告。
7.線路部長應對報告作出任何評論,並將報告連同評論轉交給國王。
8.本條適用於–
一種。內閣秘書;
b。首席秘書;
C。警察局長或副局長;
d。懲教署署長或副署長;
e。斯威士蘭大使,高級專員,外國或國際組織代表。
193.其他服務委員會的認可
1.在遵守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將具有單獨服務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其他服務部門視為公共服務的一部分。
2.在本《憲法》生效之初承認某些服務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並不排除根據任何其他法律承認或設立其他服務委員會。
3.為免生疑問,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本條或本《憲法》不適用任命,晉升,調動或紀律處分或解散公職人員的權力,應在建立適當的服務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前繼續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歸屬。
第3部分。其他
194.保護公職人員
1.公職人員不得─
一種。因忠實履行了本《憲法》規定的職務而受害或受到歧視;要么
b。在沒有正當理由或正當法律程序的情況下被解僱,免職,降職或受到其他懲罰。
2.由國王任命的公職人員,已被撤職但未被罷免,除非晉升,否則應恢復為該人在該節之前在該公職中所擔任的相同或同等職級;接受退休金。
3.第(2)款所指的人員不得享有或繼續享有被撤職的職位或職級的薪水或相關特權的任何個人權利。
4.被停職的公職人員問題應在六個月內完成,否則應取消該停職。
5.如果根據第(4)款的規定取消了停職,則停職當局應就導致停職和取消該停職的情況向直線部長全面報告。
195.養老金法律和養老金權利的保護
1.對於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養老金,適用的法律應為在給予這些福利之日生效的法律或任何現行的法律在以後的那個日子對那個人同樣有利。
2.就任何退休金利益(並非第(1)款適用的利益)而適用的法律─
一種。只要這些利益完全是針對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就職的公職人員,則應是該日之前生效的法律;和
b。只要這些福利全部或部分地針對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後開始的公職人員任職期,則為該任職期開始之日的現行法律,或此後生效的法律同樣對該人不利。
3.如某人有權就兩項或多於兩項法律中的哪一項適用而行使選擇權,則就本條而言,該人應選擇的法律應被認為比該法律更有利於該人。其他法律。
4.所有養卹金津貼(除非它們是從某些其他基金中支取並已從該基金中向應付給其的人或主管部門付清的款項)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5.在施加與任何退休金給付的形式有關的任何合理條件的前提下,有權獲得任何退休金給付且通常居住在斯威士蘭境外的人可以在合理的範圍內在該人收到付款後的任何時間,將其全部匯款(不包括任何與匯款有關的扣除,費用或稅款)匯至斯威士蘭以外的任何選擇的國家。
6.除非為了判決或民事訴訟涉及civil養費,否則為使任何人滿意的任何判決或在確定民事訴訟之前,法院命令不得扣留養卹金。
7.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公職的人員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的津貼,或為該人員提供的寡婦,子女,家屬或個人代表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
8.在本節中,關於退休金的法律的提法包括(在不影響其普遍性的前提下)提述法律,該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可授予此類福利或拒絕授予此類福利,該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以及對任何此類利益的金額進行管理的法律。
196.委員會對退休金的權力
1.凡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或當局均可酌情決定–
一種。決定是否應給予任何養卹金;要么
b。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
除非適當的委員會同意拒絕給予這些利益,或者在視情況而定的決定中,減少,暫停或減少這些利益,否則這些利益應予以准予,不得予以扣留,減少或中止。
2.如果法律未確定可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退休金利益的數額,則應給予該人的利益的數額應是該人有資格獲得的最大數額,除非適當的委員會同意。該人獲得的利益較小。
3.適當的委員會不得以第(1)款或第(2)款為依據,以任何人擔任或曾擔任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檢察官為理由的人所採取的行動同意以下事項:將軍,審計長或檢察長已犯有不當行為,除非該人因該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4.在本條中,“適當的委員會”是指-
一種。就任何人而言,在緊接該人不再擔任公職人員之前已受司法服務委員會紀律處分的人,或司法服務委員會已就此類服務獲准;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服務委員會或類似機構。
5.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公職人員提供的退休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或與此類服務有關的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個人代表的退休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
197.嚴重失職訴訟權,ETC
1.凡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免職的公職人員,該人員的免職應不損害該人員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可能有權享有的訴訟權錯誤解僱或失去身份。
2.第(1)款的規定將不適用,並且如果向公職人員提供任命的另一公職的酬金不少於該公職人員被撤職的公職的酬金,則不得賠償任何損害賠償。 。
3.與因不當解僱或喪失身份而造成的損害賠償的訴訟權有關的法律,不得在該公職人員繼續任職期間被修改,以不利於該公職人員。
4.本條不適用於辦公室的持有人-
一種。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總檢察長,公訴主任或審計長;
b。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服務委員會,委員會或理事會成員;
C。適用第188條;
緊接被任命為該職位之前(或該人連續擔任多個職位的人)。
第十一章。公共財政
198.綜合基金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應有一個合併基金,該基金應支付-
一種。為此目的或代表政府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和
b。為政府或代表政府籌集或收取的任何其他款項。
2.第(1)款所提述的收入或其他款項,不包括以下收入或其他金錢─
一種。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或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須支付的為特定目的設立的其他基金; 要么
b。根據其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接收該部門的部門可以保留該部門,以支付該部門的費用。
199.從合併資金或公共資金中提取
1.除下列事項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一種。支付根據本《憲法》或斯威士蘭現行任何其他法律從基金收取的支出;要么
b。如果這些錢的發行得到了授權,
一世。撥款法;要么
ii。由眾議院決議批准的補充概算。
2.除非從國會法令授權提取這些款項,否則不得從聯合基金或任何應急基金中提取任何斯威士蘭公共基金的款項。
3.除非按照國會法案規定的方式,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4.就本節而言–
一種。將構成合併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項存入銀行;
b。根據斯威士蘭任何法律,受託人有權投資的,屬於合併基金一部分的任何貨幣的證券投資;
C。在規定的範圍和情況下作出預付款,
不應被視為從基金中提取了這些款項。
200.撥款法
1.負責財務的部長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之後的六十天之內,準備並向議會兩院分發斯威士蘭當年的收支概算。
2.財政年度概算中所包含的支出頭目(不包括根據本《組織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從合併基金中支出的支出)應納入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中,並應引入該法案中在眾議院中規定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滿足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並撥出滿足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並為該法案中指定的目的撥款。
201.補充估計
1.在任何財政年度中發現─
一種。《支出法》為任何支出項目中所包括的目的而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者出現了針對沒有根據《支出法》進行撥款的目的的支出需求;要么
b。任何支出項目的資金支出超過了根據《撥款法》為該項目的目的而撥付的款項,或為沒有根據《撥款法》進行撥款的目的而支出的款項,
必須在眾議院面前提出表明所需或花費總額的補充概算,並應以眾議院規定的方式納入尋求批准追加支出的一項或多項議案中。
2.在認為需要補充概算的情況下,應在眾議院提出一項最終補充撥款法案,不得遲於與該概算有關的財政年度結束。
202.提前撥款的支出
1.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之初尚未生效,則負責財政的部長可在部長認為迫切需要產生支出並在獲得財政收入後,予以考慮。經眾議院批准,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以支付從該財政年度開始或撥款開始執行之日起四個月到期之前為政府提供服務所需的支出採取行動,以較早者為準。
2.根據第(1)款授權的支出不得超過上一年授權用於該服務的金額的四分之一。
203.應急基金
1.應當有一個應急基金,由議會表決或根據議會法根據授權獲得款項時,可以由應急基金支付,只要本委員會滿意,則可以由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財政委員會授權從應急基金中支取預付款迫切需要一個無法預見的支出,而沒有其他準備金可以從該基金中預支以滿足這一需求。
2.如果從應急費用基金中預支了任何款項,則應在眾議院之前進行補充估算,並應盡快在該眾議院中提出一項法案或動議,以代替已預付的款項。
204.借款或出借的權力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政府可通過負責財政的部長從任何信譽良好的來源借入或籌集資金。
2.負責財政的部長不得代表政府或任何其他公共機構,當局或個人借,擔保或籌集貸款,除非獲得國會法令授權或根據國會法令授權。
3.根據第(2)款制定的議會法除其他外,應規定:
一種。貸款的條款和條件應提交議會,除非經議會決議批准,否則不得生效;和
b。就(a)款所提述的貸款而收取的任何款項,均應撥入合併基金並成為該基金的一部分,或匯入為該貸款而存在或設立的其他公共基金。
4.眾議院可以通過決議授權政府訂立協議,以從任何公共資金或公共賬戶中提供貸款或贈款。
5.根據第(4)款訂立的協議應提交眾議院,除非眾議院通過決議批准,否則該協議不得生效。
6.就本條而言,“貸款”一詞包括借給政府或由政府退還或償還的任何款項,以及與之有關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借貸:
一種。來自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的款項可用於付款或還款;要么
b。為支付或還款目的而建立的,不論其名稱的全部或部分以及直接或間接的任何名稱的資金的資金,均可用於支付或還款。
7.國會可依法律免除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任何類別的貸款,但須遵守國會規定的條件。
205.公共債務
1.斯威士蘭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就本節而言,“債務費用”包括該債務的利息,沉沒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以斯威士蘭或合併基金的收入為抵押而籌集貸款有關的所有支出以及由此產生的償還和償還債務。
206.中央銀行
1.應有斯威士蘭中央銀行,由總督和其他工作人員組成,並具有議會決定的權力和職能。
2.中央銀行除其他事項外─
一種。是發行王國貨幣的唯一機構;
b。成為斯威士蘭境內外的公共資金的唯一保管人,並有權通過適當的文書授權該文書中可能指定的資金託管;
C。為斯威士蘭維持足夠的外部儲備;
d。監督王國金融機構的運作;
e。自行發行證券;
F。促進斯威士蘭的貨幣穩定和健全的金融結構;和
G。促進支持斯威士蘭經濟有序平衡發展的金融條件。
3.銀行的權力歸屬於由負責財務的部長任命的董事會,由行長和副行長組成。
4.總督由國王根據首相委員會的建議由總理任命。
5.銀行應是獨立的,不受為適當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控製或指示。
6.銀行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禁止在斯威士蘭內部和外部進行任何交易,投資或轉移任何外匯,這些行為違反法律或可能損害斯威士蘭的貨幣政策或價格穩定性。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
7.議會應為銀行的適當組織和有效運作以及與銀行運作有關的其他事項製定法律。
207.AUDITOR-GENERAL
1.設立了審計長辦公室,這是一個公共辦公室。
2.在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的建議下,應由負責財務的部長根據國王任命任命審計長。
3.斯威士蘭以及政府所有機關,法院和當局的公共賬目應由審計長審計和報告,為此目的,審計長或審計長授權的任何其他人應有權使用與這些賬目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報告和其他文件。
4.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在任何法律都規定的情況下,對於依法直接成立的任何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的賬目應由以下機構指定的人進行審核和報告:那個法律。
5.審計長應向負責財務的部長提交報告,部長應將這些報告提交議會兩院。
6.審計長應履行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能。
7.審計長在行使該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8.審計長在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規定的職能時,有權禁止任何違法的支出項目,並對產生或授權該支出或損失的負責人收取附加費。
9.只有根據第158條的規定,以與高等法院法官相同的理由和類似方式罷免總審計長,但首席大法官和司法服務委員會應由主席和首席法官代替。公務員委員會。
208.某些官員的酬金
1.應向本條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2.付給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持有人的薪金和任何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從中支取。
3.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辦事處的持有人的薪金和任期不得在其被任命為該職位後改變,以不利於該職位的持有人。
4.本條適用於高級法院法官的職務,委員會,委員會或服務委員會的指定成員,檢察長,檢察長,審計長,內閣秘書和可能規定的其他職務。
209.財政和公眾會計委員會
1.眾議院應設立兩個會期委員會,即:
一種。財務委員會,以及
b。公共帳目委員會。
2.財政委員會的職責應按照眾議院《會議常規》的規定進行,其中包括:
一種。根據第201條,考慮並向眾議院報告任何補充估算;和
b。眾議院可轉交給委員會審議與公共財政有關的任何事項並向眾議院報告。
3.公共帳目委員會的職責應由眾議院的《會議常規》規定,並應包括根據眾議院第208(5)條向眾議院提交的政府賬目對眾議院進行審查和報告的職責。 。
4.第129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兩個委員會的一般權力,程序和特權。
第十二章。土地,礦產,水和環境
210.宣布土地,礦產和水為國家資源
1.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土地,礦產和水是國家資源。
2.為了當代和子孫後代的利益,國家應保護和合理利用其土地,礦產和水資源以及動植物,並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護和改善環境。
211.土地
1.從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斯威士蘭的所有土地(包括任何現有的特許權),除私人擁有的業權契據外,應繼續歸屬於iNgwenyama,以受託於4月12日歸屬於斯威士國家, 1973年。
2.除非有任何特殊情況的緊急需要,斯威士蘭公民不分性別,應享有為正常家庭目的平等獲得土地的權利。
3.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一個人的土地,而被剝奪一個人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人有權就該土地的任何改善或因剝奪而造成的損失獲得迅速和充分的賠償。
4.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凡具有效力於非公民或多數股東不是公民的公司在斯威士蘭的土地所有權的協議,除非具有下述效力,否則該協議無效。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達成協議。
5.本章的規定不得用來破壞或挫敗以土地為重要因素或基礎的現有或新的合法業務。
212.土地管理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土地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主席和iNgwenyama任命的不超過四名成員組成。
2.董事會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五年,並有資格連任。
3.應付給董事會成員的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4.委員會負責總體管理,並負責管理土地的任何權利或權益,無論是城市的還是農村的,還是以斯威士國家的名義歸屬於iNgwenyama的土地。
5.董事會在履行職責時應對iNgwenyama負責。
6.在遵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董事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7.董事會成員(包括董事長)可根據與第175條規定的服務委員會成員相同的理由和類似方式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免職。
213.礦物
在本《憲法》生效後,斯威士蘭任何土地,在其下或下的所有礦物和礦物油應繼續歸屬於iNgwenyama,以信任於1973年4月12日歸屬於斯威士蘭的民族。
214.礦產管理委員會
1.設立了一個礦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礦務專員,礦山工程師,經濟學家,至少五年經驗的法律從業人員組成,另外三名成員所有人員均應由iNgwenyama根據負責礦產的部長的建議任命。
2. INgwenyama應任命第(1)款所指的其中一位為董事長。
3.除礦務處處長外,董事會其他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五年,並有資格連任。
4.應付給董事會成員的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董事會的職能是就礦物的整體管理以及授予斯威士蘭的礦物或礦物油的權利或權益的贈款,租賃或其他處置的製定向iNgwenyama提供諮詢。
6.董事會成員(包括董事長)可以根據與第175條規定的服務委員會成員相同的理由和方式,在可行的情況下被免職,但由總理的替代。該部門由負責自然資源的部長負責。
7.在遵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董事會應規範自己的程序。
215.水
在斯威士蘭自然發現的任何水域中,均不應有財產的私人權利。
216.環境
1.每個人都應促進今世後代對環境的保護。
2.進行城市化或工業化時應適當注意環境。
3.政府應確保採取全面和綜合的環境保護方法,並應建立適當的環境監管框架。
217.其他規定
國會可製定法律-
一種。規定土地的管理和土地糾紛的解決,以及對土地的任何權利或權益的管理,無論是城市的還是農村的,無論是私有的還是歸屬國王的;
b。規範礦物和礦物油的權益;
C。關於斯威士蘭自然存在的水的使用;和
d。保護環境,包括可持續地管理自然資源。
第十三章。地方政府
218.地方政府
1.議會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內,建立一個基於全國性的廷庫德拉政府體制的全國性單一地方政府體系,並根據提供和整合的服務的數量或複雜程度進行分層組織以避免城鄉二分法。
2.基於丁坤達拉的政府體制的主要目標是使政府與人民更加接近,以便地方或地方社區的人民逐漸控制自己的事務並進行自我管理。
3.地方政府應通過民主建立的區域和分區域委員會來盡可能地組織和管理。
219.地方政府領域
1.議會應規定選舉和邊界委員會不時建議將斯威士蘭劃分為盡可能多的地方政府地區。
2.委員會在界定地方政府區域時應:
一種。考慮到現有的酋長地區;
b。重新繪製可能的廷昆德拉邊界;
C。在必要時整合城鄉地區;
d。考慮到。
一世。每個地區的人口,面積,地理特徵,經濟資源,現有或計劃中的基礎設施;
ii。促進對該地區資源和基礎設施進行最合理管理和利用的可能性,
以確保地方政府區域在經濟上或具有經濟上可持續的潛力。
3.根據第115條的規定,酋長國地區的邊界可以改變。
4.城鎮可分為兩個或多個地方政府區域。
5.地方政府區域可能是農村或城市,或者部分是農村,部分是城市。
6.根據委員會的建議,議會可廢除地方政府或更改地方政府區域的邊界。
220.地方政府管理
1.地方政府地區應由議會規定的民選或任命,或由部分選舉和部分任命的理事會或委員會管理。
2.理事會或委員會的任期應連選連任,與國會議員的任期相似。
221.地方政府的職責
1.地方政府當局的主要職責是依法與地方傳統當局協商,確保依法確保對該地區的有效管理和開發。
2.地方政府當局可以維護和保護生命,公共財產,改善工作和生活條件,促進人民的社會和文化生活,提高公民意識水平,維護其所在地區的法律和秩序並總體上維護權利該地區的人口。
3.地方政府當局應根據其發展水平,在考慮國家政策或發展計劃的情況下,確定,規劃,啟動和執行政策。
4.地方政府當局應在其控制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方面組織和促進民眾的參與與合作。
5.地方政府當局可以監督該地方政府當局範圍內由政府部門僱用的人員的績效或政府項目的執行情況。
222.提高收入的權力等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有權-
一種。徵收和收取執行其計劃和政策可能指定的稅款,稅率,關稅和費用;
b。制定和執行計劃,方案和戰略,以有效地調動該地區人民的整體利益和福祉所需的資源。
223.地方政府的轉變
政府應在必要時分配資金和必要的專門知識,以協助地方政府。
224.綜合發展計劃
地方政府的發展計劃應酌情納入國家發展計劃,主要由政府資助。
225.地方政府事務的管理
1.應指定一個部門負責地方政府事務的管理。
2.為了有效管理,該部的事務應按照本《憲法》沿區域行政官領導的四個區域劃分。
3.根據第80和219條的規定,每個地區應劃分為多個地方政府區域。
4.就本章而言,酋長應在政府部的地方政府的總體監督之下。
226.地方政府機關的構成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應就地方政府當局的憲法,權力,選舉,成員資格,休假,資格和法規,問責制,審計,控制和監督做出規定。
第十四章 傳統機構
227.傳統機構
1.斯威士蘭傳統政府是根據斯威士蘭法律,習俗和傳統機構(第(2)款所規定的君主立憲制)進行管理的。
2.特此保證和保護下列斯威士語傳統機構:
一種。iNgwenyama;
b。iNdlovukazi;
C。Ligunqa(王國親王);
d。力酷
e。錫巴亞
F。(首府)酋長;
G。Umntfwanenkhosi Lomkhulu(高級王子);
H。Tindvuna(皇家督)。
228.英威尼亞
1. INgwenyama是斯威士蘭國家的傳統元首,根據其母親的等級和品格,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選出。
2. INgwenyama與國王享有同樣的法律保護和豁免權。
3.在完善的諮詢委員會制度的前提下,iNgwenyama在本章下的職能應受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的約束。
229. NDLOVUKAZI
1. Ndlovukazi(女王母親)傳統上是iNgwenyama的母親,也是民族的象徵祖母。
2.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選出和任命Ndlovukazi。
3. Ndlovukazi的官邸是該國的立法和禮儀之都,以及Incwala和Umhlanga的競技場。
4. Ndlovukazi有權行使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賦予她的權力和職能。
5.在不減損第(4)款的一般性的前提下,恩德洛夫卡齊(Ndlovukazi)對iNgwenyama發揮了適度的諮詢作用。
6.恩德洛夫卡齊應免於—
一種。在任何民事案件中,以她的私人身份對她所做或不願做的所有事情進行訴訟和法律程序;和
b。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被傳召出庭作證。
7. Ndlovukazi有權免除其以私人身份獲得的酬金或任何收入以及以其私人身份擁有的所有財產的稅款。
230.利古卡
1. Ligunqa(Bantfwabenkhosi)是王國的王子,iNgwenyama的父親叔叔和同父異母的兄弟,他們在某些地區行使sikhulu(首席)的職能,其母親被賦予liphakelo(監督和行使對該地區的管轄權)由iNgwenyama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慣達成。
2. Ligunqa的排名高於liqoqo,由iNgwenyama或Ndlovukazi召集為攝政王。
3. ligunqa的成員包括第235(2)節所述的indvuna,以及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確定的Emabekankhosi的某些成員(國王製造者)。
4. INgwenyama不時就重要或敏感的事項或爭端,包括與君主制有關的繼承事宜,與ligunqa的所有或部分成員進行磋商。
5. Ligunqa還將向Ndlovukazi的iNgwenyama推薦為攝政王,這對於國家利益來說是必要的,以確保君主制的穩定和連續性。
231.LIQOQO
1. Liqoqo是一個諮詢委員會,其成員由iNgwenyama任命,其成員包括bantfwabenkhosi(emalangeni),tikhulu(酋長)和在為國家服務方面表現突出的人士。
2.必要時,利德克武卡奇可任命liqoqo的成員為攝政王。
3. Liqoqo傳統上會向iNgwenyama就與選擇酋長國的提庫魯(酋長)邊界有關的糾紛以及iNgwenyama可能會秘密分配給他們的其他建議提供意見。
4.司法官員,國會議員或服務委員會成員不得同時有資格成為liqoqo成員。
5. Liqoqo的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五年,並有資格連任,並且在以下情況下應撤職:
一種。死
b。辭職 要么
C。由iNgwenyama或Indlovukazi罷免,擔任攝政王。
6. Liqoqo成員在上任前應宣讀並同意附表2所列的效忠宣誓和適當履行職務。
7. Liqoqo是由iNgwenyama召集並傳統上主持的,iNgwenyama可以將此責任分配給他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人。
232.錫巴亞(斯威士國民議會)
1.通過錫巴亞(Sibaya)的人民組成了國家最高的政策和諮詢委員會(Libandla)。
2.錫巴亞人是由本國的提庫魯Bantfwabenkhosi和所有成年公民組成的斯威士國民議會,由iNgwenyama擔任主席,聚集在Ndlovukazi的官邸,可將這一職能下放給任何官員。
3.錫巴亞是國家年度大會,但可以隨時召集,以表達國家對緊迫和有爭議的國家問題的看法。
233.蒂胡魯(總理)
1.酋長是iNgwenyama的腳凳,而iNgwenyama通過酋長統治。
2.國民黨可以任命任何人為任何地區的負責人。
3.一般規則是,每一個umphakatsi(院長的住所)均由院長領導,該院長由盧森德沃(家庭理事會)推選後由iNgwenyama任命,並應以同樣的方式離任。
4.酋長擔任一個或多個地區的地方負責人的職位通常是世襲的,並受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的約束。
5.除非情況另有要求,酋長的哀悼期屆滿後,應在十八歲左右就職。
6.酋長是團結的象徵,是社區的父親,不參加黨派政治。
7.院長可以被任命為具有其他資格的任何公職。
8.酋長的權力和職能是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慣,或由議會或iNgwenyama不時授予的。
9.行政長官在行使其職務和職責時,會執行公正,無歧視的習俗,傳統,慣例或用法。
234. UMNTFWANENKHOSI LOMKHULU(高級王子)
Umntfwanenkhosi Lomkhulu是根據斯威士蘭法律和習俗選出並任命的國王的父親叔叔。
235.TINDVUNA
1.傳統上,斯威士蘭有許多廷杜納人或州長負責團和王室。
2. Ndlovukazi住所的Indvuna是首位等值的州長或總督。
3.即使任命是在有限的平民百姓家庭中進行的,Indvuna的職位也不嚴格是世襲的。
4. Tindvuna通過執行某些決定並向iNgwenyama或Ndlovukazi提供其他方面的建議,從而協助該國的傳統政府。
5. Tindvuna審理案件,就國家的脾氣做出判斷並提供建議,為王室組織勞力,並確保定期修復王室和鄉村。
6. Tindvuna還為尋求皇家觀眾的人們提供了進入iNgwenyama或Ndlovukazi的便利。
7.皇家住所的廷德維納通常將有一個小議會,在做出決定之前先徵詢他們的意見。
第十五章。國際關係
236.國際關係
1.在與其他國家打交道時,斯威士蘭應-
一種。促進和保護斯威士蘭的利益;
b。遵守和促進不干涉別國內政的政策;
C。促進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
d。努力堅持以下原則,宗旨和理想
聯合國,
英聯邦
非洲聯盟,
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
斯威士蘭是其成員的其他國際組織。
2.斯威士蘭應按照公認的國際或習慣國際法和外交原則,以符合國家利益的方式直接或通過政府官員進行國際事務。
237.外交代表
1.在不違反第188條規定的前提下,國王應任命斯威士蘭駐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外交代表並將其免職。
2.國王可接待經認可的斯威士蘭特使。
238.國際協議
1.政府可以以官方名義執行或促使執行一項國際協議。
2.由政府或在政府授權下簽立的國際協議須經以下國家批准,並對政府具有約束力:
一種。國會法令;要么
b。在兩個議會的聯合會議上,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議員通過決議。
3.如果協議具有技術,行政或執行性質,或者是不需要批准或加入的協議,則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
4.除非國際協議能夠自我執行,否則國際協議只有在議會通過法律後才成為斯威士蘭的法律。
5.加入國際協定的方式應與根據第(2)款批准的方式相同。
6.就本節而言,“國際協定”包括條約,公約,議定書,國際協定或安排。
第十六章。領導行為準則
239.代碼目的
《領導力行為守則》旨在確保領導者,無論是選任還是任用-
一種。在他們的活動中保持透明,並對他們代表或服務的人負責;
b。致力於法治和行政司法;
C。堅持為公共利益服務的原則;
d。不要濫用職權;和
e。不要從事可能導致公共事務腐敗的行為。
240.利益衝突
擁有第241(2)條所提述的職務的人不得─
一種。擔任個人利益與職務的履行發生衝突或可能與職務履行發生衝突的職位;和
b。從事的行為是-
一世。可能損害該官員的誠實,公正和正直;
ii。可能導致公共事務中的腐敗;要么
iii。損害公共利益或福利或善治。
241.資產和負債的聲明
1.擔任第(2)款所述職務的人,應向廉政委員會提交一份書面聲明,說明該職務的持有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產,資產或所獲得的任何利益或所欠的債務,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的。間接–
一種。在廉政委員會成立後六個月內或在上任之前(視情況而定);
b。每兩年結束時;和
C。在他的任期結束時。
2.第240及241(1)條適用於以下辦事處的持有人─
一種。總理,副總理兼部長;
b。國王諮詢委員會委員;
C。國會議員,包括主持人;
d。服務委員會或董事會的主席和成員;
e。陸軍司令和副陸軍司令;
F。海關關長;
G。警察局長和警察副局長;
H。勞工專員;
一世。懲教署署長及懲教署副署長;
j。稅務專員;
k。高級司法法院的法官和所有司法人員;
l。大使,高級專員兼外交或領事使團團長;
米 內閣秘書;
。廉政委員會專員和副專員;
o。選舉和邊界委員會委員;
p。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
q。政府或部門部長
河 公訴主任和公訴副主任;
s。政府擁有控股權的公共法人或公司的董事總經理,總經理和部門主管;和
t。在公共服務部門和議會可能規定的任何其他公共機構中。
3.廉政委員會專員和副專員應根據本條向司法服務委員會作出聲明。
4.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應應要求在下列情況之前作為證據提供:
一種。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要么
b。由廉政委員會任命的調查員。
5.軍官在根據本條要求進行初次申報後獲得的,不合理地歸因於收入,政府貸款,繼承或任何其他合法來源的任何財產或資產,除非被適當宣布,否則應視為違反本章的規定而獲得。
6.對於本節所指人員違反或未遵守本章規定的指控,應向廉政委員會提出;對於廉政委員會的成員,應向司法服務委員會提出指控。 ,除非有關人員書面承認違規或不遵守規定,否則應對此事進行調查。
7.誠信委員會或司法服務委員會(視情況而定)可就調查或接納的結果採取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行動。
242.未能遵守法規
1.違反法律守則的人員,在經過適當的法律程序後,可因違反或濫用職等而被解僱或免職,並可被取消任職一般或指定期間的公職的資格。
2.在根據本章作出初步宣布之後獲得的,不合理地歸因於收入,政府貸款,繼承或任何其他合法來源的任何財產或資產,應在經過適當法律程序後被沒收給政府。
243.廉政委員會
1.就本章而言,根據本《憲法》第163條設立的人權與公共行政委員會應構成廉正委員會。
2.廉政委員會負責不時收到第240條第2款所指的人的資產和負債的書面聲明,以執行《守則》並監督可能與《守則》有關的所有事項。
244.罰則,ETC
國會可以製定法律–
一種。規定除因違反《守則》而規定的處罰外的處罰;
b。規定程序,準則和做法,以確保有效執行本守則;
C。確保在公共事務中促進和維護誠實,正直,公正和正直的必要性;
d。妥善保管向委員會交付的聲明和其他文件;
e。對於委員會在執行職責過程中收到的有關第240(2)條所述任何人的資產,負債和收入的所有信息的保密性;和
F。制定適當的司法行為守則。
第十七章 憲法修正案
245.修正方式
1.在不違反本章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以通過引入一項法案來修正本憲法的任何條款,明確規定應按照該法案的提議對憲法進行修正。
2.修正本憲法的法案僅應在參議院和眾議院根據附表1的規定召集的聯席會議上提出。
3.除非根據第(2)款提出的法案在聯合開會前至少三十天在憲報上公佈,否則不得將其引入。
4.在聯席會議上提出該法案之後,在規定的期限過去之前,不得在議會對該法案進行進一步的訴訟。
5.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後以共同多數票和/或全民投票通過了必要的多數票,則該票據應提交國王批准。
246.特別確定的規定的修正
1.如果本章中的草案包含對第(2)款中規定的本憲法中任何特別確立的條款進行修改的規定,則除非該法案獲得其支持,否則不得在聯席會議上通過。經兩個會議廳所有成員的四分之三以上的票通過最後閱讀。
2.特別確立的條文如下:
一種。王國及其憲法:第2節;
b。君主制:第4、5、7(2),7(3),8(2),9、10、11條;
C。保護和促進基本權利和自由第三章
d。行政人員:第64、65、66(1),69(1),69(2)條;
e。立法機關:第79、84、93、106、108、115、119(1),134節;
F。司法機構:第138、139、140、141、146、151、153(1)155、158、159條; 159(5)除外;
G。檢察長和人權委員會:第162(1),162(4),162(6)條;
H。公共財政:第207(1)條;
一世。土地,礦產等:第210(1),211(1),213條;
j。傳統機構:第227、228、229節;230; 231;
k。憲法修正案:第十七章;
l。雜項:第十八章適用於本節中提及的任何規定,但第251節除外;
米 附表1適用於本節中提及的任何規定。
3.凡本節所指的法案已在聯席會議上妥為通過,則除非獲得全民投票中有效表決的所有票數的簡單多數批准,否則不得將該法案提交國王同意。規定,在全民投票時,為眾議院當選議員的目的而登記的每一個人均有權投票。
247.修改傳統規定
1.凡本章所載的法案包含對本憲法中任何根深蒂固的規定進行修正的條款(如第(2)款所規定),除非該法案獲得最終通過,否則該法案不得在聯合會議上通過。以至少三分之二的所有議員的票數閱讀。
2.根深蒂固的條文如下:
一種。君主制:第12、13條;
b。行政人員:第67、68(2),68(4),68(7),70、77(1),77(2),77(8),77(9);
C。立法機關:第85(1),87(1),87(2),90、105、107、111、112、115、116、117、130、131(1),131(2),133(1) ),133(4),135,136;
d。司法機關:第142、145、147、148、149、150、154、156、157、159(5),160節;
e。檢察長和人權與司法委員會主任,第162(2),162(3),162(5),162(7),163條;164、166、170;
F。公共服務:第173、175、176、177、178、179、181、182、187、188、189、190、191、192,第3部分;
G。公共財政:第十一章,但第207(1)條除外;
H。土地,礦產等:第212(1),212(7),214(1),214(6),215條;
一世。地方政府:第218條;
j。傳統機構:第十四章,第227、228和229節除外;
k。國際關係:第236、238節;
l。領導行為準則:第240、241(1),242、243條;
米 雜項:第十八章適用於本節中提及的任何規定;
。附表1適用於本節中提及的任何規定。
248.合格證書
1.除非附有參議院議長和眾議院議長所簽署的證明第245條的規定的證書,否則不得將根據本章規定通過的法案提交國王批准。符合246和247(1)。
2.如果第246條所指的法案已在全民投票中獲得批准,則該法案還應附有負責該全民投票的官員出示的證書。
249.交單
1.修改本憲法的法案應廢止—
一種。如果該法案在提出提案的會議之後的下一屆國會閉幕之日未提交批准;
b。如果在聯席會議上對法案進行任何閱讀,則該法案不予通過;要么
C。如果已按照第246(3)條提交全民投票,則該法案未按照該小節規定的方式獲得批准。
250.解釋
在這一章當中 -
一種。提及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包括提及任何修改,更改或替代該規定的法律;
b。提及本《憲法》的修正案,或視情況而定,以修改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包括:
一世。在有或沒有重新制定或作出其他規定代替該其他規定的情況下撤銷該規定;
ii。通過刪除或修改其任何條款或在該條款中插入其他條款來修改該條款;
iii。在任何期間中止該規定的執行或終止該中止,並且
C。就任何載有更改本《憲法》規定的規定的法案而言,“規定期限”是指自聯合提出該法案以來的九十天。
第十八章。雜
251.首席理事會
1.應設立一個酋長理事會,由十二名酋長組成,由iNgwenyama輪流任命的王國四個地區組成。
2.理事會主席應由溫格山任命,秘書應由公職擔任。
3.除其他事項外,酋長理事會應負責:
一種。就慣常問題以及與酋長有關或影響包括酋長之爭在內的任何事項向國王提供諮詢;
b。根據第115條執行職能;和
C。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能。
4.酋長理事會成員應分為三個級別,每個級別四個,第一級別應在兩年屆滿之時撤職,第二級別應在三年屆滿之時撤職,第三級別應撤職。四年到期。
5.各地區的負責人可在必要時開會,但每年至少兩次。
252.斯威士蘭法律
1.在不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規定的前提下,自1968年9月6日(獨立日)起立即形成的斯威士蘭《羅馬荷蘭普通法》的原則和規則,在1968年9月6日之前形成。 1907年2月的法律得到確認,應作為斯威士蘭的普通法予以適用和執行,除非這些原則或規則與本《憲法》或法規不符。
2.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特此承認並採納斯威士蘭習慣法的原則(斯威士蘭法律和習慣),並將其作為斯威士蘭法律的一部分加以應用和執行。
3.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與本憲法或法規的規定相抵觸,或與自然正義,道德或普遍原則相抵觸的習俗,並在一定程度上與之相抵觸。人性。
4.議會可-
一種。為任何目的提供習慣規則的證明和辯護;
b。規范承認,適用或強制執行習慣的方式或目的;和
C。規定解決習慣衝突或人身法律衝突。
253.附屬法例
1.《國會法》可就任何從屬立法(即具有根據《國會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文書)在議會兩院的聯席會議上賦予賦予職能的規定。為了行使這些職能而進行的聯合開會程序。
2.每項從屬法律應在生效前在議會各議院中擺放至少十四天。
3.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在十四天內未通過任何成員的動議要求立法進行辯論,則該立法應視為已獲得有關商會的批准。
4.在要求立法進行辯論的地方,該立法應僅在辯論後有關分庭決定批准有或沒有任何改動的立法後才生效。
5.如果商會以其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有關部長無須將有關法律置於商會面前,則第(2)至(4)款的規定不適用。在規定的時間內。
254.對公職人員的引用,ETC
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公職”一詞–
一種。應解釋為包括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辦公室,斯威士蘭所有其他法院的成員辦公室(軍事法庭除外)以及警察部隊成員和監獄服務;和
b。不得解釋為包括參議院總統或副總統,眾議院議長或副議長,部長,副部長,參議員,眾議院議員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255.任命任命
1.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應以指定該辦公室一詞來提及該辦公室的持有人,這應解釋為包括當時正在合法地行使或行使該辦公室職能的任何人的提及。 。
2.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任何人在任何人的職務或履行其職務的權力,而該權力的持有人本人無法履行職務的,則該任命不得有問題理由是該辦公室的負責人能夠履行這些職能。
256.從辦公室搬走
1.在本《憲法》中提及罷免公職人員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法律所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休的權力,以及終止公職人員的任何權力或權利。僱用某人擔任公職人員的合同,並確定是否應續簽任何此類合同。
2.第(1)款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上級法院的法官,檢察長,公共檢察長或審計長退出公共服務機構的權力。 。
3.任何法律賦予的任何允許某人退休的權力,對於任何由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免職的公職人員,均應享有適當的權力。服務委員會。
4.本憲法中任何賦予任何人或機關權力以免除公職人員的權力的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機關撤銷任何公職的權力或任何規定強制退休的法律。一般而言或達到其中規定年齡的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
257.辭職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已被任命任職於本《憲法》設立的任何人的人,可以親筆致函該人辭職,該信應致其被任命的人或當局,辭職應生效後,該職位將相應地空缺-
一種。在書面規定的時間或日期(如果有的話);或
b。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當該信件是由該信件或信件的收件人或當局收到的,或由該人或該當局授權接受的其他人收到的。
2.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辭職可以撤回之前,如果接受該辭職的人或當局同意撤回,則該撤回可以生效。
258.重新任命和同時任命
1.凡任何人撤離了本《憲法》所設立的任何職位,可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再次任命或當選為該職位的人。
2.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任命任何職務的權力,則即使該另一人正在休假期間,也可以任命該人擔任某職務,即使該另一人可以擔任該職務。放棄該職位,並且由於根據本款的任命而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擔任同一職位,則就授予該職位持有人的任何職能而言,最後任命的人應為被視為該辦公室的唯一持有人。
259.修改或撤銷儀器等的權力
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作出任何命令,規定或規則,或發出任何指示,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同樣方式可以行使的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命令,規定,規則或規則的權力。方向。
260.保存對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本憲法的規定,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任何人或機構在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導下或控制之下,均不得解釋為排除高等法院對任何人行使管轄權的可能性。質疑該人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履行了這些職能,或者不應當履行這些職能。
261.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
“議會法”是指國王和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
“會議廳”是指國會大廈;
“英聯邦”是指作為英聯邦和領土的獨立成員的國家,這些國家中的任何一個對其國際關係負有全部或部分責任;
“財政年度”指在任何一年或規定的其他日期的三月三十一日結束的十二個月期間;
“公報”是指斯威士蘭政府公報;
“政府”是指斯威士蘭政府;
“高級司法機關”是指在可能規定的英聯邦部分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的職務,或在該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法官的職務;
“眾議院”是指眾議院;
“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不成文法治的任何文書;
“ Ndlovukazi”是指根據本《憲法》第229條任命的人;
“ Ngwenyama”是指根據本《憲法》第228條任命的人;
“宣誓”是指附表2所列的效忠宣誓,並且還包括誓詞;
“議會”是指斯威士蘭議會;
“規定”是指法律規定的規定,或者就僅由國會法案規定的任何規定而言,是指規定的規定;
“公職人員”是指在遵守第254條規定的前提下,任何公職人員的薪酬機構;
“公職人員”是指在遵守第254條規定的前提下,任何公職人員,包括被任命在任何公職人員中擔任職務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為斯威士蘭政府提供民事服務的王室服務;
就國會而言,“屆會”是指國會在本憲法生效後首次開會或國會在其受權後的任何時候首次開會的時刻,並在議會被迫或解散而未受到迫害時終止。 ;
“ Sibaya”是指在斯洛文尼亞國民議會上在內德洛維卡齊官邸舉行的全國會議,其目的是審議或決定重要的國家事務;
“就座”係指就會議廳而言,該會議廳連續休會而沒有休會的期間,包括會議廳在委員會中任職的任何期間;
“ vusela”是指一個協商過程,通過該過程,一個人或一群人或社區被訪問並講話,以期就某些公共事務徵求意見或達成共識。
2.在本憲法中-
一種。提及對任何辦公室的任命,應解釋為包括在該辦公室空缺或該辦公室的持有人無法履行職能時的任何時間,任命某人擔任該辦公室的職務或履行其職能。該辦公室的;和
b。指代該辦公室的持有人的職務,即對該辦公室的持有人的提及,應解釋為包括當其時正合法地在該辦公室擔任職務或履行其職能的任何人的提及。
3.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 1899年解釋法》或其後繼文應經必要修改後適用,以解釋本《憲法》。
第十九章。過渡性規定
262.現有政府
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就已經存在的政府應繼續任職,並應盡可能以使其與之相符的方式和修改行使其權力和職能。本憲法的規定。
263.現有議會
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在本《憲法》生效前即已存在的議會應繼續任職,並應盡可能以使其符合要求的方式和修改行使其權力和職能。符合本《憲法》的規定。
264.現有法院
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應被視為已根據本《憲法》設立,並可能進行必要的修改,並應履行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的職能。本憲法第八章規定的法院。
265.繼續維持上級法院的管轄權
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的高級法院大法官應繼續擔任本《憲法》所任命的職務。
2.本條適用的任何人,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應被視為已採取並同意本憲法規定的效忠宣誓和司法宣誓。
266.現有辦公室
1.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或在當時有效的《憲法》所規定的任職或擔任的職務的人,應視為已被任命為該人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根據本《憲法》擔任同等職務。
2.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根據現行法律要求在服務期限屆滿之前撤離該職位的人,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仍應在該期限屆滿時撤離該職位。那個時期。
3.本節的規定不得損害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個人或機構賦予的權力,以廢除任職或任職或行事的人免職。要求人員退休。
4.在為與退休金或其他服務年限有關的任何法律的目的而確定適用第(1)和(2)款規定的公職人員的服務期限時,擔任公職人員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前終止的政府的任職期間,應被視為在此生效之日即開始擔任公職人員的連續任職。
5.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本條所適用的人員的服務條款不得比本《憲法》生效之前的適用條件低。
6.為免生疑問,現宣佈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廢除任何與本《憲法》規定相抵觸的職務。
267.任命某些辦公室
下列機構的首次任命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
一種。的主席和其他成員-
一世。公民權委員會;
ii。司法服務委員會;
iii。各個服務委員會;
iv。土地管理委員會;
v。礦產管理委員會;
vi。國會事務委員會,
b。酋長理事會的主席和成員。
268.現行法律
1.本憲法生效後,現行法律應盡可能解釋為使其符合本《憲法》所必需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
2.就本節而言,“現有法律”一詞是指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包括斯威士蘭的習慣法,包括在該日期之前製定或製定的任何議會法或從屬立法將於該日期或之後生效。
269.尚未生效的法規
凡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尚未生效或將在本憲法生效後的某個日期生效的任何現行法律的,該法律可以根據其條款生效或應生效在隨後的日期(視情況而定)生效。
270.現有的委員會和調查委員會
1.儘管本《憲法》有任何相反規定,但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存在的任何調查委員會均可以繼續存在,直至提交報告或依法解散為止。
2.為免生疑問,根據任何成文法在本憲法生效之前設立的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結果應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結果相同。
271.待定事項
1.凡根據現行法律擁有權力的人或當局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開始任何事項或事物,則該事項或事可由具有權力的人或當局進行並完成。本《憲法》生效後的目的,則該個人或當局無須重新開始該事項。
2.本條的生效應遵守本憲法的規定和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
272.宣誓就職
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不久擔任或正在根據當時有效的《憲法》設立或在根據該《憲法》設立的任何職務中擔任本《憲法》的同等職務的任何人,被視為已根據本《憲法》宣誓並訂閱了本《憲法》中任何必要的誓言。
273.待審程序
可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在任何法院審理的法律程序,包括針對政府的民事程序,可以進行並完成。
274.官方密封,ETC
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將繼續使用公共印章,高等法院的印章以及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所使用的任何規定形式。
275.慈悲為懷
對於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犯下的任何刑事罪行,可以行使國王對第73條的特權,就像在本《憲法》生效之後犯下的刑事罪行一樣。
276.權利和責任的轉移
除第274條另有規定外–
一種。根據現行法律賦予國王的任何權利,特權,特權或職能,應歸屬國王或本《憲法》規定的其他人或權力;
b。現行法律賦予或依存於政府的任何權利,特權,義務,責任或職能,或依現行法律應繼續存在於政府。
277.繼承財產
1.在不違反第十二章的規定的前提下,為使政府或政府擁有權利或權利,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不久將所有財產和所有資產歸屬於任何當局或個人。本憲法生效之日,歸政府所有。
2.凡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有可能被財產沒收或沒收歸政府所有的財產,應根據本《憲法》被財產沒收或被沒收給政府。
278.承包合同
凡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存在的,由政府或代表政府訂立的合同,則在本《憲法》生效之後及之後,政府在該合同下的所有權利,義務和義務應為歸政府所有,或者視情況而定,對政府有效,否則合同應繼續具有全部效力。
279. ETC國際協議
如果斯威士蘭或政府是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的任何條約,協定或公約的當事國,則該條約,協定或公約不受本《憲法》生效的影響,斯威士蘭或政府視情況而定,應繼續加入。
第一時間表。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席會議的召集和程序(第36、115、116、117、245、246、247節)
1. 1.國王應召集參議院和眾議院的聯席會議–
一種。每當總理通知國王國王有必要時,根據第37條,聯合開會可以對批准,延長批准或撤銷緊急狀態聲明的問題進行審議並進行表決;
b。在第115(3),116(1)或117(1)條所述的情況下;
C。每當國王通過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通知參議院議員時(視情況而定)已經通知了有關修改憲法的法案。第245(2)條的條款;
d。在必要時,為了使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席會議可以審議並根據第246(1)或247(1)條對修正憲法的法案進行表決。
2.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聯席會議的傳票─
一種。應通過總統或議長(視情況而定)以書面形式向參議院和眾議院傳達;
b。須述明召集會議進行的業務;和
C。應為聯席會議指定一天,如果是為第(1)(a)款所述目的舉行會議,則應在該消息發出之日後不超過十四天,且不超過二十一天。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消息。
3.議會的通過不影響參議院和眾議院在聯合通過之日已經召集按照本款的規定進行事務處理的任何事務,或根據該條的規定進行事務處理聯合開會考慮。
4.在遵守第(5)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在議會解散時有待審議或由聯席會議審議的任何業務應在解散之日失效。
5.第135條的規定(與解散後的議會兩院的撤回有關)應適用於授權撤回聯合開會中的議會兩院成員的申請,因為這些人申請授權撤回兩院議會
2.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員應在指定之日及以後可能需要的任何幾天或之後的日子舉行聯合會議,並進行商討,並應召集聯合事務處理共同事務。
3.如在第116(1)條所述的情況下,召集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席會議,以對法案進行審議和表決,則應適用以下規定:
一種。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員可進行審議,並應對聯合開會時可能提出的對法案的可接納修正案進行表決;
b。經聯席會議確認的,具有可接受的修正案的票據,經聯席會議確認後,視為已正式通過;
C。就本段而言-
一世。如果匯票沒有經過修正案送交的分庭通過並返回到引入該票據的分庭,則僅應接受由於延誤通過而造成必要的修正案(如有)。賬單;
ii。如果匯票已被修正案送交原先的分庭通過並返回原先提出的分庭,則僅可接受因延誤通過而必需的修正案(如有的話)。與商會尚未同意的事項有關的法案和其他修正案;
iii。主持聯席會議的人員對根據本項的規定可以接受的修正案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4. 1.如召集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席會議,以考慮國王根據第117條第(1)款交回的法案,則應適用以下規定:
一種。如果將整個法案退回,聯合會議可以進行審議,並應對提交國王批准的法案進行表決,並對聯合會議可能對法案的任何規定進行任何修正;
b。如果該法案已退回以考慮國王指定的法案的規定,則聯合開會可以進行審議,並應對提交國王的法案進行表決,並在聯合開會時提議的任何可接受的修正案;
C。如果該法案經前款所述的修正案(如有)確認並經聯合會議同意,則應視為已通過。
2.就第(1)(b)款而言,僅可接受對國王規定的規定的修正案以及與國王的賀詞所載事項有關的其他修正案,以及該人的決定共同主持可接受的修正案為最終決定。
5.眾議院議長和參議院議長應以此順序輪流主持參議院和眾議院的聯席會議,就本款而言,應分別處理就第36條而言,與根據第116(1)或117(1)條轉介給聯席會議的任何法案有關的業務,或與修改憲法的任何法案有關的業務的任何動議,均應視為作為一個單一的坐。
6.聯席會議不得因任何一個會議廳成員的空缺而被取消參加交易的資格。
7.如果出席會議的任何一個議會議場的成員提出反對,則該席位(主持會議的人除外)的席位少於國會眾議院的七十五個席位,並且在議會指定的間隔之後適用於聯席會議的議事規則,主持會議的成員應確定出席會議的國會眾議院的議員人數仍少於七十五人,主持會議的成員應隨即休會。
8.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在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席會議上提議決定的任何問題,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國會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從參議院議員中選舉產生的總統或從眾議院議員中選舉產生的議長(無論總統或議長是否主持聯席會議),均具有原始表決權,但無決定權。
3.從非參議院議員中選舉產生的參議院總統或副總統,或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舉產生的眾議院議長或副議長,無表決權。
4.總檢察長不投票。
5.在符合第36(4),36(7)和246(1)或244(1)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在聯席會議上對有表決權的人的票數進行均等分配後有任何問題,則應以下列方式表決:丟失。
6.如果議會的議事規則規定,在對該問題有直接金錢利益的問題上進行表決的議員應被視為未投票,則該議事規則對確定某人是否具有表決權有效。那個會議廳的成員在聯合開會中投票。
9.在不違反本附表規定的前提下,當時的眾議院議事規則應進行必要的修改,並進行必要的修改,以規范根據本《憲法》進行的聯席會議的任何與議事廳的程序相對應的程序。部件。
第二時間表。誓言(第45(4),73、90(9),128(1),143、178和231(6)條)
(宣誓或效忠)
我,………………………………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忠實並真正效忠國王………………………………………………………………………………………… ,依法。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在確認時將其省略。)
(宣誓或對適當執行職務的確認)
一世……………………………………。確實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很好地,真正地為國王的繼承人和繼承人………………………………..(在此插入辦公室的說明)。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在確認中省略)
(司法宣誓或確認)
我……………………………………發誓(或鄭重申明)我將為國王,他的繼承人和繼承人國王………………………………盡一切努力。的職務(在此插入司法職務的說明),我將依法對所有人採取各種權利,而不必擔心或偏f,親情或惡意。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在確認中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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