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德角共和國憲法

佛得角1980(1992年修訂)
前言
宣布民族獨立是佛得角民族歷史上的至高無上的時刻之一,這使我們的人民得到振興,他們經歷了同樣的命運變遷,但他們仍然希望在這些島嶼上創造適當的生活條件為我們所有的孩子。獨立也使佛得角成為國際社會的正式成員。
但是,在確立一個獨立國家的同時,還沒有建立一個以多元化民主為特徵的政權,而是政治權力的組織受制於一個政黨的哲學和原則。
在這一框架內行使權力已在全球範圍內證明了對這些國家的政治和社會生活的組織進行深刻變革的必要性。新思想襲擊了世界,摧毀了看起來牢固的結構和觀念,徹底改變了國際政治事件的進程。
在佛得角,政治開放於1990年宣布,為政治競爭框架內的第一次總統和立法選舉創造了必要的體制條件。
因此,國民議會於9月28日批准了第2 / III / 90號憲法,該法律廢除了《憲法》第4條並確立了多元化原則,從而創建了一種新型的政治制度。
它被認為是振興民主選舉和向國家政治和社會生活組織新模式過渡的一種手段,鑑於即將舉行的新選舉,它還建立了不同的政府體制和另一種選舉方式。立法議會。
在這種情況下,1991年1月舉行了第一次立法選舉,隨後在2月舉行了總統選舉。人民參加這些選舉清楚地表明了該國在改變政治體制方面的選擇。
但是,在歷史背景下,通過對憲法的部分修訂,政黨被公認為是形成政府政治意願的主要手段,這導致了多元化的民主制度,繼續在民主的規則和原則下發揮作用。前政權。
然而,政治和社會現實是,該國正處於迅速而深刻的變革過程中,人口和新興政治力量承擔著民主國家所特有的價值觀,而憲法中尚未體現這些價值觀。
因此,該《憲法》旨在在其文本和新模式中為該國提供一個有用的框架。支持建立具有多元化民主基本原則的《憲法》的備選方案,摒棄其他政府備選方案,將為一個資源匱乏的國家提供穩定,政治繼任而不會動盪。
假定人民享有主權原則,該憲法文本以具有廣泛權利,自由和對公民的保障的民主政體奉獻給民主國家,人類尊嚴是國家的至高無上的絕對價值觀念。具有各種國家機構之間的權力平衡的政府體制,強大而獨立的司法機構,地方當局,其公職人員應由其負責的社區選舉產生,公共行政機構應為公民服務並被視為一種工具發展,以及捍衛多元民主憲法特徵的製度。
因此,該《憲法》吸收了該國正在發生的深刻政治變化,並為在開普敦所有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基礎上在自由,和平與正義的氛圍中行使權力和公民權創造了體制條件。佛得角
第一部分基本原理
標題I.共和國
第一條。佛得角共和國
1.佛得角是一個主權,統一和民主的共和國,它保證尊重人類的尊嚴,並承認人權不可侵犯和不可剝奪是所有人類社區,和平與正義的基礎。
2.佛得角共和國承認法律面前所有公民的平等,不區分社會出身或經濟狀況,種族,性別,宗教,政治或意識形態信念以及社會條件,並確保所有公民充分行使其權利。基本自由。
3.佛得角共和國是建立在民眾意志基礎上的,其基本目標是實現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民主,並建設自由,公正和合作的社會。
4.佛得角共和國應創造消除一切障礙的必要條件,這些障礙可能阻礙人類的全面發展,並限制公民的平等及其有效參與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組織的發展。國家和佛得角社會。
第二條民主法的狀態
1.佛得角共和國應根據人民主權,表達多元化,民主政治組織以及尊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原則,作為一個民主國家來組織。
2.佛得角共和國應承認並尊重政治權力的組織和國家的統一性,共和製的政府形式,多元民主,權力的分立和相互依存,教會與國家的分離,獨立性法院,地方當局的存在和自治以及公共管理的民主下放。
第三條主權和憲法
1.主權應歸屬於人民,人民應按照憲法規定的形式和條件行使主權。
2.國家應服從《憲法》,並應建立在民主合法性,尊重和加強對法律的尊重的基礎上。
3.國家,地方當局和公共機構的法律和其他行為通常僅在符合《憲法》的情況下才有效。
第四條行使政治權力
1.人民應通過公民投票,選舉權和其他既定的憲法形式行使政治權力。
2.除選舉權外,公職人員還可以由人民代表任命,或通過法律或憲法途徑任命。
第5條公民身份
1.凡依法律或國際慣例應被視為佛得角公民權利的所有人。
2.國家可以締結雙重國籍條約。
3.佛得角人可以在其他國家獲得國籍,而不會失去其原籍。
第六條領土
1.佛得角共和國的領土應包括:
一種。聖安東尼奧,聖維森特,聖盧西亞,聖尼科勞,博阿維斯塔,馬里奧,聖地亞哥,福戈和布拉沃等島嶼,以及歷史上一直是佛得角群島一部分的較小島嶼。
b。法律規定的內水,群島水和領海,以及各自的海床和底土。
C。前款所指地理區域上方的空域。
2.佛得角州在依法界定的毗連區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上,對國家資源的保護,勘探和使用,有生命和無生命的擁有主權。根據國內法規定和國際法準則行使管轄權。
3.國家不得剝奪其領土的任何部分或對該領土的主權。
第7條國家義務
以下是國家的基本職責:
一種。捍衛獨立,保證佛得角民族的統一,並促進實現這一結果所必需的社會,文化,經濟和政治條件;
b。確保尊重人權,確保所有公民充分行使基本權利和自由;
C。確保尊重共和製政府和民主國家的原則;
d。確保政治民主和公民民主參與政治權力的組織以及國家政治和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
e。促進佛得角人民的福祉和生活質量,特別是最需要的人,並消除阻礙該國公民真正機會均等的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障礙;
F。鼓勵社會合作,公民社會的自治組織,功績,主動性和個人創造力;
G。支持全世界的佛得角社區,促進佛得角文化的保存和發展;
H。鼓勵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新技術的傳播和利用以及佛得角文化在世界範圍內的傳播。
一世。為經濟和社會結構的轉型和現代化創造必要條件,以實現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j。保護土地,自然,自然資源和環境,以及歷史文化和藝術國家遺產;
l。為了向佛得角永久或臨時居民或穿越該國領土的外國人保證,他們將按照國際人權標準得到待遇,並行使憲法或法律上未保留的所有權利佛得角公民。
第8條:國家符號
1.國旗,讚美詩和徽章應為佛得角和國家主權的標誌。
2.國旗應由五個水平帶組成。
上部和下部帶應為藍色,上部帶為標誌尺寸的一半,下部帶為四分之一。
將兩個藍色帶分隔為三個帶,每個帶等於標誌表面的十二分之一。
與藍色帶相鄰的兩個帶應為白色,兩個帶之間的帶應為紅色。
在這五個波段上,將有十個黃色的五點星,其頂部頂點成90度,形成一個圓,其中心位於從左數第二個垂直四分之一與從底數第二個水平四分之一的交點。最靠近底部的恆星在一個圓上,該圓的中心應位於較低的藍色條帶的中間。
3.國家讚美詩應依法經三分之二的代表批准而設立。
4.佛得角共和國徽章的徑向組成應包括從中心到邊緣的以下元素:
一種。藍色的等邊三角形,帶有白色的火炬;
b。從三角形的左角向右延伸的圓圈,寫著“佛得角共和國”;
C。在第一個圓的範圍內,三個與三角形的底邊平行的藍色部分;
d。第二圈;
e。從等邊三角形的頂點到第二個圓的上部的黃線;
F。三個黃色齒輪佔據了底座,兩個綠色的棕櫚樹和五個黃色的五顆尖星相互對稱排列。
第九條共和國的首都
佛得角共和國的首都應為聖地亞哥島上的普拉亞市。
標題II。國際關係與國際法
第10條國際關係
1.佛得角國應按照國家獨立,尊重國際法和人權,國家間平等,不干涉其他國家內政,互惠,與所有其他民族合作的原則開展國際關係。與和平共處。
2.佛得角國應捍衛人民的自決權和獨立權,並應支持人民反對殖民主義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統治或政治或軍事壓迫的鬥爭。
3.佛得角州稱讚:廢除一切形式的統治,壓迫和侵略;裁軍; 和平解決衝突以及建立能夠確保各國人民之間的和平與友誼的公正的國際秩序。
4.佛得角國應拒絕在其領土上建立任何外國軍事基地。
5.佛得角國應給予國際組織,即聯合國和非洲統一組織,以和平解決衝突和確保和平與國際正義以及尊重人權和基本原則所必需的合作自由,並應支持國際社會為保證尊重《聯合國憲章》的神聖原則所作的一切努力。
6.佛得角州應與其他葡萄牙語國家和歡迎佛得角移民的國家保持特殊的友誼與合作關係。
7.佛得角州保證加強非洲的特性,統一與融合,並為人民的發展,民主進步和福祉,尊重人權,和平與正義進行合作。
第11條在內部司法令中對條約和協定的承認
1.只要國際法在國際法律體系中有效,它便是佛得角司法系統的組成部分。
2.經有效批准和批准的國際條約和協定,只要在國際法律體系中有效,就在其正式出版後在佛得角司法系統中有效。
3.佛得角所屬的超國家組織主管機關產生的司法行為,應在各自的法律公約中確立後,立即在國內法中生效。
4.在國際上和內部得到有效批准和批准並有效的國際法規則,原則應優先於憲法以下的所有法律和法規。
第十二條加入和退出國際條約和協定
1.佛得角對任何條約或國際協定的遵守必須在生效之前得到有關憲法機構的批准。
2.通過協議,退出,撤回,放棄或出於國際法允許的任何其他理由(到期日除外)而終止條約或國際協定,應遵循與批准相同的程序。
第十三條簡單協議
簡化形式的協議(無需批准)可以由最有資格對協議主題具有管轄權的政府機構批准。
第二部分 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標題I.一般原則
第十四條承認權利,自由和保證的不容侵犯
1.國家承認《憲法》賦予的權利和自由是不可侵犯的,並保證對其予以保護。
2.所有公共當局都有義務尊重和保障自由行使權利和自由以及履行憲法或法律義務。
第十五條公共實體的責任
1.國家和其他公共實體應對其代理人在行使其職責時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責任,或因其而違反權利,自由或保證,對合法當事方或第三方。
2.國家或任何公共實體的代理人應對違反憲法或法律授予的權利,自由和保障的行為或不作為負刑事責任。
3.根據法律,賠償因侵犯權利和基本自由而造成的損害的權利應得到所有人的承認。
第十六條權利,自由和擔保的範圍和含義
1.法律和國際公約可授予憲法未規定的權利,自由和保證。
2.關於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憲法規範的範圍和基本內容不得通過解釋加以限制。
3.關於基本權利的憲法和法律規範可以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加以解釋和綜合。
4.法律僅在憲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限制權利,自由和保障。
5.限制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法律必須是籠統和抽象的,不得追溯,不得降低憲法規範的範圍和必要內容,並且必須限於維護其他憲法保護的權利所必需的內容。
第十七條法律執行
有關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憲法規範應約束所有公共和私人實體,並應直接執行。
第十八條抵抗權
所有公民都有權利不服從任何侵犯其權利,自由和保障的命令,並有權在無法訴諸公共權力的情況下以武力擊退任何非法侵略。
第十九條權利,自由和擔保的保護
1.所有公民均有權通過上訴程序向最高法院提出請願,以保護其權利,自由和《憲法》所承認的法律所規定的基本保障,並遵守法律的規定。以下段落:
一種。在採取一切常規手段後,可以針對違反權利,自由和基本保證的公共權力行為或不作為,援引上訴程序;
b。緊急情況下,可以通過簡單的請願書提出上訴,並且必須以即決決定解決;
2.所有公民均有權向公共當局或其他代表機構單獨或集體地提出針對侵犯或威脅侵犯其權利,自由和保障的公共權力行為或不作為的投訴或主張。
第20條進入法院
1.應保障所有人,不論其經濟狀況如何,並在合理的時間內在法庭上有效保護其合法權益,都可訴諸司法。
2.法律應保障每個人的辯護權,被代表權,獲得信息的權利和進行協商的權利。
第21條普遍原則
1.所有公民應享有權利,自由和保障,並應遵守本憲法規定的職責。
2.居住在佛得角或暫時在國外居住的佛得角公民應享有權利,自由和保障,並應承擔與離開國家領土不相抵觸的憲法義務。
3.法律可能對非本國出生的佛得角公民行使政治權利和行使某些職務或公共職責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平等原則
所有公民應享有平等的社會地位,並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沒有特權,利益或偏見,並且不得因種族,性別,血統,語言,血統,宗教信仰而被剝奪任何權利或免除任何義務,社會和經濟狀況,或政治或意識形態的信念。
第二十三條外國人和畢業生
1.除政治權利和根據憲法或法律規定保留給本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外,居住或暫時居住在本國領土上的外國人應享有與佛得角公民相同的權利,自由和保障,並應承擔同樣的義務。
2.外國人和外國人可以行使法律規定的技術性公共職責。
3.可以授予不授予外國人的講葡萄牙語國家的公民的權利,但有權進入政府部門或在武裝部隊服役或在外交部門服役的除外。
4.居住在該國領土上的外國人有權依法在地方選舉中投票。
第24條。權利,自由和擔保的規定
本標題中闡明的原則應適用於與《憲法》確立的或由法律或國際公約奉獻的權利,自由和保障類似的個人權利,自由和保障。
第25條權利,自由和擔保的中止
在憲法規定的條件下,只有在宣布戒嚴令或進入緊急狀態時,才能中止權利,自由和保障。
標題II。權利,自由和擔保
第一章個人權利,自由和擔保
第26條。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
1.人的生命和人的身心健康不可侵犯。
2.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懲罰或待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判處死刑。
第27條。自由權
1.自由權是不可侵犯的。
2.思想和言論自由;協會; 宗教; 崇拜; 知識,藝術和文化創造;示範; 以及《憲法》,法律,國際法或公約規定的其他自由應得到保障。
3.不得強迫任何人宣布自己的思想,宗教,政治或工會背景。
第28條。自由權和人身安全權
1.人人有權享有自由和安全。除因對依法可判處有罪的行為判處徒刑或通過司法措施採取安全措施外,任何人均不得部分或全部被剝奪自由。
2.除前款規定的原則外,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和下列情況下,為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時間,可能會剝奪自由:
一種。公然犯罪;
b。最高可判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臨時自由手段不足或不足的犯罪證據;
C。被告人不符合暫時自由所施加的條件;
d。拘留或監禁以確保服從司法裁決或在主管司法機關中出庭或完成司法行為;
e。在法律上被視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的安全,援助或保護的必要性;
F。正在進行引渡或驅逐審判的人的監禁或拘留;
G。在用盡等級制度後,根據法律規定將軍事或警察人員拘留,並可以向主管法院上訴。
3.必須以清晰,全面的方式告知每個被拘留或監禁的人其被拘留或監禁的原因,以及其憲法和法律權利,並應被授權直接或通過其家人或個人來聯繫律師。
4.不得強迫被拘留或監禁的人作證。
5.被拘留或監禁的人有權查明對其拘留,監禁或訊問負責的人。
6.任何人的拘留或監禁及其確切位置,應立即傳達給被拘留者或囚犯的家人,或他所指示的人,並簡要說明動機。
第二十九條預防性拘留
1.任何在沒有被判有罪的情況下被拘留或監禁的人,必須在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時間內提交合格的法官,該法官必須清楚說明拘留或監禁的原因,並告知其權利和義務,在他自由選擇的辯護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訊問他,給他辯護的機會,並做出確認監禁或釋放囚犯的決定。
2.在可以代替保釋金或其他法律手段的情況下,預防性拘留可能不受支持。
3.確認或免除預防性監禁的司法決定以及地點,必須立即傳達給被拘留者或囚犯的家人,或他指定的其信任的人。
4.預防性監禁,不論有無罪名成立,均應遵守法律規定的期限,自拘留或俘獲之日起不得超過36個月。
第三十條刑法的適用
1.刑事責任和個人責任不可轉讓。
2.禁止追溯適用刑法,除非其後的法律更有利於被告。
3.禁止採用法律沒有規定的安全措施。
4.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否則不得採用懲罰和安全措施。
5.對同一罪行的任何人不得被判一次以上的審判;任何人都不得受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懲罰或比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的更嚴厲的懲罰。
6.在存在該狀態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司法裁決延長基於嚴重精神疾病造成危險的安全措施和拘留,並且在醫療上也不可能或不宜採取其他措施來限制自由。
7.第2款的規定不得阻止在國內法範圍內對根據國際法原則和規範在實施時被視為犯罪的作為或不作為進行處罰。
第31條。禁止永久或無限監禁
在任何情況下,監禁或安全措施均不得永久或無限期或無限期地執行。
第32條。處罰的影響和安全措施
除刑罰固有的限制及其執行的特定要求外,任何處罰或安全措施都不會導致喪失公民,政治或專業權利或剝奪基本權利。
第33條刑事程序原則
1.應假定每名被告無罪,直至被判有罪,並且必須在與辯護保證相符的最短時間內作出判決。
2.被告有權自由選擇其律師,以在程序的所有階段提供協助。
3.由於經濟原因而無法尋求律師的被告,應通過適當的機構向其提供充分的司法協助。
4.刑事訴訟應遵守對抗原則。
5.刑事審判中的聽證權和辯護權應不受侵犯,並應確保每位被告享有。
6.所有通過酷刑獲得的證據;強迫; 侵犯人身或道德完整性;非法入侵通信,電話,住所或隱私;或其他非法手段,應無效。
7.刑事聽證會應公開進行,除非出於個人,家庭或社會隱私的辯護而需要排除或限制公開性。
8.不得從先前已確立管轄權的法院移交案件。
9.在紀律審判中,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確保被告享有聽證和辯護的權利。
10.如果被告是軍人或警察,則在民事或紀律審判中享有審判和辯護的權利應受特別法的管轄。
第三十四條哈比斯公司
1.任何被非法拘留或監禁的人均可在適當的法院要求人身保護令。
2.享有政治權利的任何人均可代表被非法拘留或監禁的人要求人身保護令。
3.法院必須在十天內對人身保護令的請願書作出裁決。
4.人身保護令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五條引渡和驅逐
1.不得將佛得角公民從該國引渡或開除。
2.不得出於政治或宗教原因或意見而引渡外國人。
3.不得將某國引渡到該罪行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國家,或被告可能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有辱人格或殘忍待遇的國家。
4.驅逐外國人,永久居民或要求庇護的人,只有在司法裁決後才能被驅逐。
5.只有在法律或國際公約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准予引渡。
第36條庇護權
1.外國人因其代表民族解放,民主或尊重人權的活動而因政治原因而受到迫害或受到迫害的嚴重威脅,有權在該國領土上尋求庇護。
2.政治難民的地位應由法律規定。
第37條國籍權
不得剝奪出生於佛得角的土著人的國籍或國籍特權。
第38條身份權,名稱權和聲譽權
1.應保障個人身份,公民權利,名稱,榮譽和名譽權以及個人和家庭隱私權。
2.在法律確定的案件和條件下,除非經司法裁決,否則公民權利不得受到限制。
第三十九條選擇職業和嘗試進入公職的權利
1.除出於公共利益或以其個人身份或專業資格固有的法律限制外,每個公民均有權自由選擇其工作或專業或接受專業培訓。
2.所有公民均應在法律規定的平等條件下享有公職的權利。
3.除實現公共服務,人人享有平等和平等或法律規定的司法裁決外,任何人不得被迫從事某些工作。
第40條。住所的不可轉讓性
1.住所不可侵犯。
2.在沒有根據案件提供的司法命令和根據法律規定提供的表格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不得進入任何住所進行非自願搜查和沒收,除非是故意或協助的情況。
3.法律應闡明主管司法機關可以命令進入,搜查和扣押住所內的貨物,文件或其他物體的情況。
4.禁止在夜間進入,搜查或扣押任何物品。
第41條。通信和電信的不可侵犯性
通信和電信的私密性應得到保證,但在依法在刑事審判中根據司法裁定准許干擾通信和電信的情況除外。
第42條。計算機記錄的利用
1.禁止使用有關政治,哲學或意識形態信念,宗教信仰,政黨或工會隸屬關係和私人生活的計算機記錄和個人數據。
2.法律應規範個人計算機數據的保護,訪問數據庫的條件以及公共和私人機構對這些數據庫和計算機的使用。
3.除法律或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均不得訪問檔案,文件,計算機記錄或數據庫以查找有關第三方的個人數據,也不得將個人數據從一個計算機文件傳輸到屬於各種服務或機構的另一文件。司法裁決。
4.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提供公民的國家身份證號碼。
第43條數據訪問
1.所有公民均有權獲取信息,了解與之相關的計算機文件,檔案和記錄,並有權被告知其目的和用途,以請求更正或更新數據。
2.數據訪問過程應受法律規範。
第44條婚姻與兒童
1.人人有權參加民事或宗教儀式。
2.除儀式外,婚姻的要求和公民身份及其解除的婚姻,應受法律管轄。
3.配偶應享有平等的權利,民事義務和責任。
4.如果父母沒有履行對孩子的基本職責,則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通過司法裁決將孩子與父母分開。
5.不得對非婚生子女加以歧視,對子女的父母身份也不應有任何歧視。
6.應在法律規定的形式和條件下准許收養。
第45條表達和信息的自由
1.人人有通過言論,圖像或任何其他媒介表達的自由;不得因政治,哲學,宗教或其他觀點而騷擾他人。
2.每個人都應有權不受限制,歧視或阻礙地以任何形式告知和被告知,獲取,接受和發出信息和思想。
3.禁止以任何形式或形式的審查限制對這些自由的行使。
4.表達和信息自由應受到每個公民在個人和家庭生活中享有榮譽,良好聲譽,形象和隱私權以及保護青年和兒童的權利的限制。
5.行使言論和信息自由所犯的虐待應依法承擔民事,紀律和刑事責任。
6.應確保所有個人和公司在平等的條件下有回應和改正的權利,以及因濫用言論和信息自由而遭受的損害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46條。新聞自由
1.保證新聞自由。
2.前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新聞自由。
3.通訊手段相對於政治和經濟權力的自由和獨立性應得到保證,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審查。
4.應通過公共部門的交流手段確保思想和不同意見的表達和對抗。
5.國家應保證不受公共媒體的侵害,並保證其新聞記者不受政府,行政當局和其他公共權力的影響。
6.報紙或其他出版物的創建或成立不需要行政授權,也不必提供保證金或任何其他擔保。
7.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的建立或建立應通過法律規定的以公開競爭的方式授予的許可。
八,根據法律,應保證新聞工作者能夠獲得信息來源,並應確保新聞工作者俱有獨立性和職業秘密性;任何記者不得被迫透露其信息來源。
9.國家應確保公共廣播電台和電視台的存在和運行。
10.根據法律規定,必須洩露通信媒體的所有權和資金來源。
11.僅在違反法律的情況下以及在其中未註明負責出版物的人的情況下,才允許沒收報紙或其他出版物。
第47條播音權,回應權和政治回應權
1.政黨應享有以下權利:
一種。根據其規模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客觀標准在公共廣播電視上播放時間;
b。對政府聲明的回應和政治答复;
2.廣播時間的權利也可以通過法律授予工會,公司和宗教機構。
3.答復權應授予所有專業協會和經濟,社會,文化活動的代表以及宗教機構。
4.在競選活動中,候選人應有權按照法律規定,在所有廣播電台和電視台,不論其範圍和所有權如何,均等地享受固定的通話時間。
5.本條規定的播音,回應和回復權應受法律管轄。
第48條。自願,宗教和崇拜的自由
1.良心,宗教和崇拜自由應不可侵犯;人人有權單獨或集體地信奉或不信奉某種宗教,有權信奉自己選擇的宗教信仰,可以自由地參加禮拜和表達信仰,並傳播其教義或信念,同時又不損害宗教信仰。他人的權利或共同利益。
2.任何人不得因其宗教信仰,信念或習俗而受到歧視,迫害,剝奪權利或給予特殊好處或豁免。
3.教會和其他宗教團體應與國家分離,並在組織和開展自己的活動中應是獨立的,自由的,並作為佛得角人民社會和精神發展的伙伴。
4.宗教信仰自由應得到保障。
5.依法保證宗教在醫院和監獄以及武裝部隊中的存在。
6.教會有權依法使用通訊媒體完成其活動和目的。
7.應確保保護禮拜場所以及符號,標誌和宗教儀式;禁止模仿或嘲弄他人。
八,依法保證依良心拒服兵役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自由學習,訓練和教學
1.人人有學習,教育和教導的自由。
2.學習,教育和教學自由應包括以下權利:
一種。根據法律規定,經常進修,並在沒有歧視的情況下進行教學;
b。選擇學科和課程;
C。創建學校和教育機構。
3.家庭有基本權利,根據其哲學,宗教,意識形態,審美,政治或其他信念所產生的道德和社會原則對子女進行教育。
4.國家不得根據任何哲學,美學,政治,思想或宗教指示對教育和文化進行編程。
5.公眾教育不應是宗教性的。
6.國家不享有教育和排他性的專有權,認識到社區,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依法自由建立學校和教育機構。
第50條。離開國家和遷徙的自由
1.所有公民均有權離開本國領土,回國和移民。
2.對上述權利的限制只能通過司法裁決施加,並且必須始終是暫時的。
第51條結社自由
1.協會應自由組成,無需行政許可。
2.協會可以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目的,而不受當局的干預。
3.協會的解散或活動的中止只能由法律規定的司法裁決來確定。
4.禁止武裝,軍事和準軍事組織,以及煽動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或獨裁統治的組織,或目的是違反刑法的組織。
5.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或成為協會會員。
第52條。自由集會和示威
1.應當確保所有公民有集會自由和和平無武裝的示威,即使在公共場所,也無需批准。
2.在公共場所舉行會議或演出的發起人必須事先通知主管當局。
第53條。自由創造知識產權,藝術和文化作品
1.應當免費進行知識,文化和科學創作,以及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傳播。
2.版權保護應受法律保障。
第二章 政治參與中的權利,自由和保證
第54條參與公共生活
1.所有公民均有權直接和通過自由選舉產生的代表參加政治生活。
2.所有年滿18歲的公民均為合格選民。
3.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投票權不得受到限制。
第55條。有權享有公職
1.所有公民均應有權在平等和自由的條件下,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擔任公職。
2.沒有人因在公職或行使其政治權利而受到其職業,職業或應享有的社會福利的損害。
3.法律應保證行使公職時享有豁免權和獨立性,並應為此確定必要的不充分條件。
第56條政黨
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政黨的建立,合併,聯合和解散應是免費的。
第57條:申訴權,投訴和申訴權
所有公民應有權單獨或集體向公共當局提交書面請願書,申訴或申訴,以捍衛自己的權利或抗議法律所規定的非法濫用權力。
第三章 工人的權利,自由和保證
第58條。工作,福利,假日和物質援助的權利
1.所有公民都有工作的權利,國家有義務創造必要的條件以使這項權利生效。
2.逐步並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確保所有工人在生病,發生工業事故,年老和失業時有足夠的社會福利;定期帶薪假期;休息; 休閒 和物質援助。
第59條。補償權和工作保障權
1.人人有權根據工作的數量和質量以及工作的安全性獲得賠償。
2.禁止出於政治或意識形態原因解僱。
3.未經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解僱是非法的。
4.所有工人均有權享有體面的工作條件,衛生和安全,有限的工作日,休息,休閒和每週休息的權利。
5.男女應同工同酬。
6.法律應為未成年人,殘疾人和孕婦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建立特別保護,並應保障婦女的工作條件,使其能夠履行其家庭和產婦職責。
第60條。全國最低工資和最高工作時間限制
國家應制定有關限制工作時間的國家標準,並應為建立各種職業的國家最低工資創造條件。
第61條。專業和貿易協會的自由
1.所有工人應有權成立工會或專業協會,以捍衛自己的利益以及集體和個人權利。
2.建立工會和專業協會無需行政許可。
3.應保證工會和專業協會具有充分的組織和職能自主權以及內部規章制度。
4.工會和專業協會必須遵守民主的組織和管理原則,以會員積極參與所有活動為基礎,並通過無記名投票定期選舉其機構。
5.工會和專業協會應獨立於國家,政黨,教會或宗教組織的管理。
6.法律應規範工會和專業協會的成立,聯合,聯合和解散,並應保障相對於國家,管理層,政黨和協會,教會和宗教組織的獨立性和自治權。
7.法律應確保對工人當選代表的充分保護,以防止其行使職權受到任何限制,免受工作場所的迫害和威脅。
第62條。工會會員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工會或專業協會,或被迫留在工會或專業協會,或向非會員的工會或專業協會繳納會費。
第63條:工會和專業協會的權利
1.為了捍衛工人的權益,工會有權依法規定參加:
一種。仲裁機構;
b。社會保障政策制定機構和其他促進保護和捍衛工人利益的機構。
C。起草勞動法規。
2.工會有權依法訂立集體勞動合同。
第64條。罷工權和禁止停工權
1.罷工權應得到保障;工人有權決定罷工的時機以及罷工旨在維護的利益。
2.禁止上鎖。
3.法律應規範罷工權的行使。
標題III。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與義務
第65條。私營經濟倡議
1.人人有權享有自由的,私人的經濟倡議,必須尊重憲法和法律。
2.人人有權依法設立公司和合作社。
第66條。私有財產權
1.人人有權享有私有財產,並有權在有生命或死亡時轉讓私有財產。
2.繼承權應得到保障。
3.扣押或沒收公共用途的行為可以依法進行,並支付公平的賠償。
第67條。社會保障權
1.應根據國家發展,保障所有人的社會保障權,以保護他們在失業,疾病,殘疾,老年,孤兒以及所有需要或喪失生活或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得到保護。
2.國家必須確保逐步實現實現這些權利所必不可少的條件,即採取政策建立國家分散的社會保障體係以及國家醫療和醫院服務網絡。
第68條:健康
1.人人有權享有健康權,並有捍衛和促進健康的義務,與經濟狀況無關。
2.健康權應通過適當的保健服務網絡並逐步創造必要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條件來實現,以保證人民的生活質量,從而實現健康權。
3.為了保障健康權,國家承擔以下職責:
一種。根據現有的經濟資源,確保以全面保健為基礎的國家衛生服務,優先開展預防活動;
b。鼓勵社區參與各級衛生服務;
C。闡明和規範關於健康的公共和私人倡議;
d。規範和控制化學,生物和藥理學產品以及其他治療和診斷手段的生產,商品化和使用。
第69條房屋
人人有權享有適當的住房;國家有責任通過根據國民經濟發展逐步促進適當的體制,法規和基礎設施條件,以鼓勵和支持地方社區促進私人建築和獲得適當住房的倡議,來實現這一目標。
第70條環境
1.人人有權享有健康,生態平衡的環境,並有捍衛和保護環境的義務。
2.國家和市政府在保護環境的協會的合作下,採取保護和保護環境的政策,並確保合理利用所有自然資源。
3.國家應鼓勵和支持建立協會以捍衛環境和保護自然資源。
第71條。青年
1.所有年輕人均應受到家庭,社會和國家的特別保護,使他們的人格,身體和智力能力得到發展,並充分融入社會,文化,政治和經濟生活。
2.家庭,社會和國家應促進青年人自由參與政治生活,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行使社會,文化,政治和經濟權利。
3.國家和社會應支持建立青年組織,從事文化,藝術,娛樂,體育和教育活動。
4.國家應與父母協會和教育協會,私人機構和青年組織合作,制定一項國家青年政策,以促進和鼓勵職業培訓,初次就業機會以及青年的自由智力和身體發展。
第72條。受殘者和老年人的權利
1.殘疾人和老年人應享有家庭,社會和國家的特別保護權,給予他們優先的公共和私人服務,特殊待遇和照料以及避免邊緣化的必要條件。
2.國家應與私人機構以及殘疾人和老年人協會合作,促進一項可能逐步形成的國家政策:
一種。確保殘疾人的預防,治療,康復和融合;
b。對老年人和殘疾人,經濟,社會和文化條件的保障,使他們能夠參與社會生活;
C。使社區對殘疾人和老年人的問題敏感,並創造條件避免他們的孤立和社會邊緣化。
3.國家應促進和支持特殊教育,並建立特殊學校,對殘疾人進行技術和專業培訓。
4.國家應促進和支持建立殘疾人和老年人協會。
標題IV。社會權利
第73條教育
1.人人有權受教育。
2.國家應保證免費和義務的普及初等教育,其期限應由法律規定。
3.所有教育應由國家稅收支持。
第74條。教育政策
1.國家應促進旨在逐步消除文盲的教育政策;接受永久教育;創造力; 將學校融入社區;以及對學生的公民培訓。
2.國家應保障貧困學生獲得各級教育的權利,並應根據學生的能力和個人優點,提供獎學金和經濟援助政策。
第75條。公共,私人和合作教育
1.國家應建立能夠滿足民眾需求的公立學校制度。
2.國家應承認私立和合作社的教育,並應保障私立實體,事業單位和合作社依法設立不同級別學校的權利。
3.國家應與私立學校或合作學校合作,以促進和擴大教育體系,消除文盲,促進永久教育,提高教育質量,培訓和再培訓教師以及改善教育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76條參與教育
1.教師,父母,教育者和學生應有權依法參加學校的民主管理。
2.法律應規範教師協會的參與形式;父母和學生,以及社區,科研機構,專業協會和工會,以製定教育政策。
第77條。教育與文化
1.人人有權享有教育和文化權利。
2.教育必須激發創造力;鼓勵民主參與國民生活;促進寬容和團結;並有助於社會進步和公民道德修養。
3.國家應鼓勵教育和文化民主化,並逐步保證所有人獲得文化資源。
4.國家應鼓勵和支持建立促進教育和捍衛民族文化的機構,公共和私人協會。
5.國家應支持佛得角文化的傳播,尤其是在全世界的佛得角社區內部。
第78條體育與體育
1.人人有權享有體育運動。
2.國家應支持和鼓勵體育協會的成立,並應與這些協會合作促進體育教育的實踐和傳播。
第79條消費
國家鼓勵和支持建立消費者協會;法律有責任保護消費者並保證捍衛他們的利益。
標題V.職責
第80條:一般義務
1.所有個人對家庭,社會,國家和其他法律認可的機構都有責任。
2.所有個人都有義務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尊重道德和共同利益。
第81條。不歧視的義務
所有個人都有義務尊重其同胞而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並保持增進,維護和加強相互尊重與容忍的關係。
第82條對社區的責任
所有個人都有責任:
一種。為國家社會服務,並為他們的身體和智力能力提供服務;
b。根據他們的可能性和能力進行工作;
C。支付法律規定的稅費。
d。在與社區的關係中,努力維護和加強文化價值觀,寬容精神,對話與合作,並總體上為促進道德和公民教育做出貢獻。
e。捍衛和促進健康;
F。捍衛和保護環境。
第83條對國家的責任
1.所有個人都有義務為捍衛國家做出貢獻。
2.所有個人還應有義務遵守合法機構根據《憲法》規定就權利,自由和保障制定的所有法規和命令。
標題VI。家庭
第84條: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1.家庭是全社會的基本要素和基礎。
2.家庭必須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以創造條件來實現其社會職能並實現其成員的個人成就。
3.人人有權組建家庭。
4.國家和社會機構必須創造條件,以確保家庭的團結與穩定。
第85條國家的義務
1.為了保護家庭,國家應承擔以下職責:
一種。協助家庭履行維護社區認可的社會價值觀的使命;
b。促進家庭單位的社會和經濟獨立;
C。與父母合作對子女進行教育;
d。與代表家庭的協會協商,確定並執行具有普遍,全國范圍的家庭政策。
2.國家還應有義務消除往往歧視婦女的條件,並確保保護婦女的權利以及兒童的權利。
第86條身分證與成年證
1.父母必須為婚內或婚外子女提供食物,照料和教育方面的幫助。
2.父母應有權保護社會和國家,以履行其對子女的義務。
3.父親和母親構成最高的社會價值觀。
第87條兒童
1.所有兒童均應享有家庭,社會和國家的特別保護的權利,以保障其整體身心發展的必要條件,並為孤兒,被遺棄的兒童或情感上受到特殊照顧的人提供特別照顧被剝奪。
2.家庭,社會和國家必須保證保護兒童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或壓迫,並保護他們不受託付的家庭,公共或私人機構的濫用職權,並防止童工剝削。
3.在義務教育期間,應禁止童工。
第三部分 經濟,金融和金融組織
標題I.經濟體系
第88條:一般原則
1.該國的所有經濟資源和財富,不論其所有權或形式如何,均應服從普遍利益。
2.國家應保證實現經濟民主的條件,並確保:
一種。集體致力於社會經濟發展所產生的利潤使所有公民受益,這些利潤轉化為更好的數量和質量的生活水平;
b。在所有私營和公共經濟代理人之間建立業務和競爭中的條件平等;
C。不同的社會和經濟團體通過其代表和地方機構參與概念,批准,執行和評估發展計劃的過程。
d。免費,普遍獲得知識,信息和財產的有利環境;
e。所有區域的平衡發展和適當利用其特定資源;
3.經濟活動可能不會危害生態系統,也不會加劇人與環境之間關係的不平衡。
4.國家必須支持國家經濟代理人與世界其他地區的關係,並以特殊方式支持為佛得角融入世界經濟體係做出貢獻的經濟代理人。
第89條外國投資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助於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的外國投資。
第90條經濟部門的共存
1.應保證以下經濟部分的共存:
一種。公共部門,包括財產和管理權屬於國家或其他公共實體的生產資料;
b。私人部門,包括財產和管理權屬於個人或私人組織(包括合作社)的生產資料;
2.可能存在屬於當地社區並由他們管理的公共生產資料。
第91條。公共領域
1.以下財產應屬於公共領域:
一種。內部水域,群島水域和領海及其床和地面;
b。國家領土上空;
C。大陸架;大陸架
d。內陸水域,群島水域,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中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
e。礦床和天然地下洞穴;
F。公共道路;
G。海灘和海區;
H。法律確定的其他財產。
2.法律應就不可剝奪原則制定有關公共領域財產及其管理和保護的規定。
第92條計劃
1.佛得角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應以考慮到區域計劃的國家計劃為指導。
2.國家計劃中的規定應由政府根據其計劃制定。
3.計劃中的規定必須提交國民議會批准。
4.執行計劃應在政府的協調下放權。
標題II。財務和財務系統
第93條。財務系統
金融體系應保證儲蓄的形成和保護,以及為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採取必要的金融措施。
第94條佛得角銀行
1.佛得角銀行應是擁有發行貨幣專有權的中央銀行;它應在法律規定的貨幣,金融和匯兌政策的定義和執行方面進行合作。
2.前述條款不排除佛得角參加非洲超國家,區域和次區域組織的限製或義務。
第95條財政制度
1.財政制度的結構應滿足國家和其他公共實體的財務需要,實現國家經濟和社會政策的目標,並保證收入和財富的公平分配。
2.稅收應依法制定,由稅收確定基礎,稅率和對納稅人的擔保。
3.不得強迫任何人繳納未根據《憲法》規定設立的稅款,或法律未規定其繳納和收款的稅款。
4.在同一會計年度內,稅基和稅率可能不會增加。
第96條。禁止稅收法規的可追溯性
除非追溯性對納稅人更有利,否則可能無法追溯適用稅法。
第97條。預算
1.國家預算應統一;應指定根據各自的組織和功能分類分配的收入和支出;它必須是每年一次;它必須是公開的;它的編制必須使所提供的所有支出均由收入支付。
2.預算可能包含涵蓋數年的計劃和項目;在這種情況下,預算必須包括要在適用年度中收取的費用。
3.會計年度應與日曆年度一致。
4.法律應確定預算的執行規則和在預算執行期間更改預算的標準。
第98條。預算的提出
1.預算法案應由政府提出,並由國民議會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投票表決。
2.法律應建立在無法達到預算提交和表決的時限時應遵循的程序。
3.預算法案中應附有證明收支,變更以及必要的其他內容的報告。
第99條。執行預算
國家預算的執行應由會計法院和國民議會監督,國民議會應審核和批准國家的一般會計。
第四部分 政治權力的行使與組織
標題I.行使政治權力的形式
第一章通用原則
第100條選舉登記
1.為了行使選舉權或當選政治職務的權利,必須在選舉或宣布候選人資格之日對公民進行有效登記。
2.所有選舉均應是正式的,強制性的,永久性的和個人的,通過普選,直接,秘密普選進行登記,並且必須始終與選民相對應。
3.每個公民應有權註冊,核實其註冊,並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如有錯誤要求更正。
4.選民登記必須由相應的登記辦公室進行。
五,各政黨可以依法與登記委員會合作,監督登記活動,索取信息,索取選舉冊副本,提出要求,進行抗議和反抗議。
6.應有一部法律來規範選舉登記。
第101條。選舉程序的管轄權
法院在評選過程的常規性和有效性方面具有專屬管轄權。
第102條選舉法
在選舉前到任何政治職位的一年到結果驗證之前的這段時間內,各自的選舉法均不得更改或撤銷。
第103條。競選活動
1.競選公職的候選人,政黨和獨立公民團體應有權在其競選的選區競選,包括競選文學。
2.競選活動期限應依法確定。
3.公民有權積極參加競選活動。
4.在不排除可能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情況下,競選活動中思想,政治,經濟和社會原則的表達可能不受限制。
5.選舉法應根據宣傳自由原則規範選舉活動;所有候選人的機會均等和待遇平等;所有公共實體對候選人的公正性;和選舉會計監督。
第104條選舉活動的監督
投票過程和投票核實應由候選人,政黨和競爭性政治力量通過他們為每次選舉指定的代表進行監督。
第105條:投票的保密性和唯一性
1.投票應屬秘密,不得強迫任何人透露其投票方向。
2.每個投票人只能投票一次。
第106條選舉區
1.為選舉共和國總統,該國領土應構成一個選舉區和一所選舉團。
2.在國民議會代表選舉中,應將國家領土劃分為依法界定的選舉區,每個選舉區均設有一個選舉團。
3.在國家領土以外,選舉區應依法界定,但其總部應位於普拉亞市。
第107條:生活在國外的選民
居住在國外的選民應被納入與其登記的選區相對應的選舉學院。
第二章 公投
第108條:一般和共同原則
1.在本國領土上登記的選民應有權通過公民投票就國家或地方利益問題發表意見。
2.在國家或地方機構舉行選舉至選舉日期之間的期間內,不得舉行或舉行全民投票;在緊急狀態下以及戒嚴令或緊急狀態結束後的三十天內,在後者的情況下,僅在宣佈為緊急狀態的部分地區內。
3.每次全民投票應僅以一個問題為對象;以下問題可能永遠不會提交全民公決:
一種。國家機構及其權威的分離和相互依存;
b。法院及其裁決的獨立性;
C。政教分離;
d。通過普遍,直接,秘密,定期選舉權指定當選的國家和地方官員;
e。表達多元化,政黨和社團的存在以及反對權;
F。憲法規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
G。國家或地方預算,稅法或財務法;
H。地方當局的自治權,以及這些機構的組織和權力;
4.全民投票問題應提交有關憲法和合法性的事先批准。
5.被判定違憲或違法的問題不得在同一屆立法會議上提交公投或重新提交。
6.主管機關或選民拒絕的問題在同一屆立法會議期間也不得重新提交。
7.公民投票的結果應適用於所有政治機構以及所有公共和私人實體。
8.第100至105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全民投票及其必要的修改。
9.提交選民的問題必須簡潔,客觀,準確和清楚地表述,不建議答复;響應必須為是或否。
第109條。
1.全民公決應由共和國總統,人民倡議,國民議會或政府召集。
2.在國民議會和共和國理事會的同意下,應三萬名公民的請求,共和國總統可應全民倡議,就任何涉及國家利益的問題舉行全民投票。
3.前款所指的要求必須得到不少於七個島嶼的至少百分之十的常住選民的批准。
4.國民議會的提案必須得到在座三分之二的議員和目前在職的多數議員的批准。
第110條。
1.在自治機構的專有權力下,可以就問題舉行地方公投。
2.市議會主席可在議會,市議會的倡議下,或在舉行全民投票的地方,不少於已登記選民的百分之十,召集地方公投。
3.舉行全民投票必須得到市議會現任議員的三分之二的批准。
第三章 浪費
第一節一般原則
第111條。通過行使權力行使政治權力
在行使政治權力時,人民應以普遍,直接,秘密,定期的選舉權任命公職人員。
第112條投票轉換
1.各選舉學院的票數轉換應按照比例代表制進行。
2.除第(1)款的規定外,應由選舉學院的執行機構進行選票轉換,其選舉原則應依法確定。
第113條候選人的陳述
1.候選人應由政黨從登記選民中單獨或在聯盟中提出,在地方選舉中應由公民團體提出。
2.每個選舉區的政黨,聯盟和公民團體的候選人名單不得超過一個。
3.在沒有資格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不得在一個地區以上當候選人或出現在一個以上名單上。
第114條候選人的豁免權
1.除最高公然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外,任何候選人不得遭受預防性拘留,但公然罪行以外最高可處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除外。年監禁。
2.如果候選人被起訴,則只有在宣布選舉結果後才能進行審判。
第115條選舉
1.選舉民選官員的日期應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日期;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所有選舉區的選舉日必須相同。
2.在解散選舉團的法案中,必須確定新的選舉日期;根據解散時有效的選舉法,應在120天內進行。
第116條平等待遇
政黨,公民聯盟和公民團體以及他們提出的候選人應有權獲得公共實體的平等待遇,以為競選活動提供最佳條件。
第二節 選舉共和國總統
第117條選舉
1.共和國總統應依法律規定,在全國領土內和國外由普遍,直接,秘密選舉權由登記選民選舉產生。
2.為了選舉共和國總統,每個在國外的登記選民應有一票表決權,而這些選票的總數不得超過該國領土內經核實的選票的五分之一。
3.如果國外註冊選民的投票總數超過了前款規定的限額,則必須將其轉換為等於該限額的數字,並且每位候選人所獲得的投票總數將按比例轉換。
4.一部特別法律應規範共和國總統的選舉。
第118條資格
1.要當選共和國總統,候選人必須是出生於佛得角的原住民選民,候選人當選時至少三十五歲,並且必須立即在該國領土上永久居住三年在該日期之前。
2.從公開宣布參選到撤回選舉或正式宣布選舉結果之日,任何候選人均不得擔任任何公職,也不得擔任總檢察長或武裝部隊首長或副首長。
3.在前款所述的情況下,候選人應自動中止其職務的履行,而職務應由替代人臨時承擔;候選人可以自撤職之日起或未當選的情況下,無任何手續地恢復該職位。
4.在停職期間,候選人應繼續領取薪水,並且不會失去退休或其他目的的服務時間。
第119條候選人
1.共和國總統候選人必須由至少1,000名選民提議,最多4000名選民提出,並應在選舉日期前六十天之內提交最高法院。
2.在只有兩名候選人的情況下,如果其中一名候選人因執行總統職務而死亡或喪失能力,則在第一次投票中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種。如果上述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是在表決之前發生的,則選舉程序將按照法律規定重新開始;
b。如果在表決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只有在另一候選人未獲得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多數票的情況下,選舉程序才會重新開始。
第120條選舉日期
1.共和國總統應在卸任總統任期屆滿前的第40至25天之間選出。
2.如果辦公室有空缺,則必須在空缺後90天內選出共和國新總統。
第121條選舉程序
1.共和國總統應是候選人,該候選人應獲得有效投票的多數票,空白票不計算在內。
2.如果沒有候選人獲得多數票,則將在第一次投票後兩週進行第二次投票;在第一次投票中獲得最多票數的兩名候選人應競爭。
3.如果在第二輪投票中一名候選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將遵守第119條第2款(a)項和(b)項的規定。
4.如果在第二輪投票中重新啟動選舉程序,則根據第119條第2款(a)項和(b)項的規定,將要求候選人競爭誰立即根據選舉結果進行選舉。
5.在第二輪投票中,如果宣布第一輪投票結果的四十八小時之內宣布了任何一名候選人的退出,將導致重新啟動選舉程序。
6.如果沒有其他候選人根據第(4)款的規定被接納參加第二輪投票,或者如果其他候選人之一的撤離是在(5)所述的時間之後,則另一人候選人應宣布立即當選。
第三節。選舉國家大會的意見
第122條投票清單
1.應從每個選舉學院的名單中選出代表;選民應在名單上投票表決一個名字。
2.提議選舉的每個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人數必須等於各選舉學院的席位數目。
3.替代候選人的人數最多不得超過各選舉團所屬的席位數目,並且不得少於三個。
4.每個選舉學院的代表人數應與登記選民的人數成比例,但不得少於法律規定的和第153條第2款所規定的最低人數。
第123條座位的分配
在每個名單上,候選人應按照各自的候選人資格聲明中指示的優先順序進行排名,席位應按該優先順序進行分配。
第124條資格條件
佛得角佛得角選民有資格參加,但法律規定的無條件除外。
第四章 政黨
第125條。政黨與黨派之間的關係
1.政黨應民主競爭爭取人民的政治支持並組織政治權力。
2.政黨不得採用直接或間接在國家領土的任何部分,教堂,宗教或宗教教義上標明的名稱,或採用可能引起個人或機構名稱的名稱;它們不得採用與國家或地區符號相同或可能與國家或地區符號混淆的標誌。
第126條禁止有地區或地方目標的當事方
1.禁止組建具有地區或地方目標,意圖使用顛覆或暴力手段以達到目的或具有準軍事性質的地區或地方政黨。
2.政黨必須尊重民族獨立和統一,領土完整,民主制度,多黨制以及個人的權利和基本自由。
第127條禁止當事方
政黨只能在司法裁決和法律確定的情況下被禁止。
第128條利益
法律應規范國家賦予政黨的利益,並應確立與政黨有關的規則和憲法規定。
第五部分政治權力的組織
標題I.通用原則
第129條。建立國家主權機構
1.體現主權的國家實體僅應是《憲法》所分類的實體。
2.政黨和政黨聯盟應根據其選舉代表參加由普選產生的國家機構。
3.國家機構的組成,組成和權限應根據《憲法》的規定確定。
第130條權力分離和相互依存的原則
1.國家機構的基本組織原則應是三權分立和相互依存。
2.國家機構在相互關係和履行職責時,必須在《憲法》規定的條件下尊重權力的分立和相互依存。
第131條國家機構的列舉
以下是國家機構:
一種。共和國總統;
b。國民議會;
C。政府;
d。球場。
第132條會議的出版
1.國民議會,市議會和其他在議會中行使職能的政治機構的會議應為公開會議,並可以在廣播和電視上直接播放,法律另有明確規定的情況除外。
2.在上述機構的會議上採取的行動應公開。
第133條法定人數和相對多數
1.公共機構只有在其法定成員人數佔多數的情況下才能運作和審議。
2.公共機構的決定應以多票製做出,除非《憲法》,法律或相應的章程需要多數票。
3.在獲得多數票時,缺席,棄權和空白票不計算在內。
第134條續約原則
國家選舉機構,地方辦事處和其他當選政治機構中的公職人員可能無法終身任命。
第135條辦公室負責人的責任
1.政治職務的持有人應對法律規定的在履行職責時和作為職責中的作為和不作為承擔政治,民事和刑事責任。
2.公職人員的犯罪應由法律加以界定,並製定適用的製裁措施,制裁必須始終包括失去職務或就座以及禁止擔任至少十年的政治職務。
3.因失職或缺席而受到嚴重違法行為製裁的公職人員,不得任職不少於五年。
第136條權利,特權和豁免權
1.公職人員應享有權利,自由,特權和豁免,並應遵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
2.《憲法》和法律應明確職務持有人的責任和不兼容之處。
標題II。共和國總統
第一章定義,期限和權力
第137條定義
1.共和國總統應保證國家與國家的統一,領土的完整和民族獨立,並應保證憲法和國際條約的執行。
2.共和國總統應在國內外代表佛得角共和國,並是武裝部隊最高統帥。
第138條。
1.共和國總統當選,任期五年,從上任開始,至新當選總統結束。
2.如果辦公室有空缺,新任總統應開始新的任期。
第139條宣誓
1.共和國總統應在其前任任期的最後一天在國民議會上任,或者在選舉填補職位空缺的情況下,應在選舉結果公佈後的第五天在國民議會上任。
2.共和國總統就職後,應宣誓:
“我謹發誓忠實履行擔任佛得角共和國總統的職務,捍衛,履行和執行憲法,遵守法律,並保證領土完整和民族獨立。”
第一百四十條辭職
1.共和國總統可通過全體會議召集並通過國民議會發給國家的信息辭職,此信息隨後在《共和國官方雜誌》上發表。
2.辭職應在收到通知後立即生效。
第二章 狀態
第141條不相容性
共和國總統不得行使任何其他政治職能或擔任公職,除非在憲法中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並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擔任任何私人職務。
第142條國家領土的缺席
1.未經國民議會同意,或常任委員會未開會時,共和國總統不得缺席國土。
2.對於非公務旅行且旅行時間少於兩週的旅行,應免除最後一段所述的同意;但是,共和國總統必須事先通知國民議會。
3.不遵守第(1)和(2)款的規定將導致失職。
第143條臨時替代
1.如果出現暫時的殘疾,出國缺勤或辦公室空缺,直到新當選總統就職之前,共和國總統應由國民議會主席臨時代替,或者如無能力,則由國民議會主席代替。由第一副總統擔任。
2.在臨時填補共和國總統職位時,國民議會主席或第一副總統的立法職能應自動中止。
第144條刑事責任
1.對於行使職務時所犯的罪行,共和國總統應向最高法院負責。
2.國民議會有責任請共和國總檢察長在二十五名議員的請願下,並經現任三分之二議員的批准,對共和國總統採取刑事訴訟。 。
3.共和國總統應自起訴書或具有同等效力之日起中止其職務,定罪應排除連任的可能性。
4.對於在其職責範圍之外犯下的罪行,共和國總統應在其任期屆滿後對普通法院負責。
第145條預防性拘留
共和國總統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遭受預防性拘留。
第146條
1.共和國總統不得在連續第二任期結束後的五年內連續第三任候選人。
2.如果共和國總統辭職,他辭職之日起十年內可能不再是新任期的候選人。
3.如果共和國總統違反第14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而放棄職務或不在國家領土內任職,則他不得擔任該職位的候選人,也不得擔任該州的任何其他政治職位國家或地方機構。
第三章 權威
第147條。共和國總統的管轄權
1.共和國總統應負以下責任:
一種。行使武裝部隊最高統帥的職責;
b。主持共和國理事會;
C。主持國防高級理事會;
d。主持高級榮譽委員會;
e。根據第155條第2款的規定解散國民議會,並與議會各政黨舉行會議;
F。向國民議會和國家傳達信息;
G。確定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代表的選舉日期,並根據選舉法規定與共和國理事會舉行會議;
H。在國家一級召集全民公決並設定舉行日期;
一世。在與國民議會的政治力量進行磋商並考慮選舉結果之後任命總理;
j。任命共和國理事會的兩名成員;
l。在諮詢高級裁判官理事會後,從本法院法官中任命最高法院院長;
米 任命一位最高法院法官;
。任命兩名高級裁判官委員會成員;
o。與政府協商後赦免和減刑;
p。在徵求共和國理事會的意見後,請國民議會主席召集國民議會特別會議;
q。要求最高法院事先審查在全國范圍內進行全民公決的問題的合憲性或合法性;
河 要求最高法院事先審查國際條約的合憲性;
s。要求最高法院審查司法標準的合憲性;
t。在收到頒布法案後的三十天內行使否決權;
2.共和國總統還應承擔以下責任:
一種。應總理的要求主持部長會議;
b。頒布和發布法律,立法法令,法令和管理法令;
C。根據第214條第2款的規定解散政府;
d。根據總理的任命任命和解散政府成員;
e。在政府提名後任命會計法院院長;
F。在政府提名後任命共和國檢察長;
G。根據政府的任命任命和解散武裝部隊司令和武裝部隊副司令(如果存在);
H。與政府協商並經國民議會授權後宣布戒嚴令或進入緊急狀態。
3.共和國總統要求召開國民議會特別會議時,應明確指出要審議的具體事項和召開會議的期限;國民議會主席有責任在指定期限內召集國民議會。
4.在第(2)(h)款提及的情況下,如果國民議會不開會,並且不可能立即召集國民議會,則其授權可以由其常設委員會給予,但必須得到國民議會的批准。授權日期之後的第一次會議上的全體會議。
第148條。共和國總統關於國際關係的管轄權
在國際關係領域,共和國總統應負以下責任:
一種。經有效批准後批准國際條約和協定;
b。在與共和國議會協商後,經國民議會或常任委員會未開會時授權,應政府要求宣戰並實現和平;
C。經政府提名任命和解散大使,常任代表和特使;
d。獲得外國外交代表的認可。
第149條否決權
1.共和國總統行使否決權時,必須將法案退還給通過該法案的機構,並附上證實否決權的信息,並要求重新審議該法案。
2.在收到共和國總統的信息後的120天內,如果國民議會確認獲得多數代表任職代表的批准,則共和國總統必須在一周之內予以頒布。
第150條宣傳和推薦
1.第147條第2款(b)項所指的法律應由共和國總統頒布並簽署,但應受立法失效的處罰。
2.必須應要求或在政府磋商後作出的總統行為,必須由總理轉介,並處以立法無效的處罰。
3.政府立法和監管法令也應由總理轉介,並處以立法無效的處罰。
第151條共和國臨時總統的行為
1.共和國臨時總統不得執行第147條(1)(e),(f),(h),(j)和(l)[k]或(2)(e)規定的行為,(f),(g)和(h)。
標題III。全國大會
第一章定義,組成和溶解
第152條定義
國民議會是代表所有佛得角公民的議會。
第153條組成
1.國民議會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選舉最少六十六名議員,最多選舉七十二名議員。
2.根據法律規定,全國領土以外的整個選區應分配六個代表。
第154條選舉國家大會
除解散外,國民議會的選舉必須在上次選舉之日起四年零十一個月開始,至該日起五年零十五天結束之時進行。
第155條解散
1.如果舉行下列會議,國民議會應解散:
一種。拒絕兩項對政府的信任議案;
b。批准四項譴責政府的議案。
2.發生嚴重的機構危機時,國民議會也應解散,而這對於民主機構的正常運作是必要的;該行為必須事先獲得共和國理事會的批准,並受到司法失誤的懲罰。
第156條禁止解散
1.國民議會在其當選後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解散;在共和國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在戒嚴令或緊急狀態下,有效期終止後三十天內;並在提出信任或譴責的動議後以及對該動議進行表決後的十天內。
2.違反前款規定的解散行為無效。
3.解散不得在新當選的大會組成會議開幕之前終止代表的任期,也不得損害常任委員會的薪酬,權力或職能。
第二章 組織
第157條執行委員會的組成
1.國民議會執行委員會應由總統,第一副總統,第二副總統和兩名秘書組成,並根據大會章程的規定選舉產生。
2.總統和秘書應由至少十五名,最多二十名代表的書面提名選舉產生。
3.第一和第二副總統的職務必須授予代表大會的兩個主要政黨或政治力量。
4.國民議會執行委員會的成員由國民議會根據國民議會章程的規定選舉產生。
5.執行局成員在任期間不得擔任議會團體領導人或參加任何特別委員會或特設委員會。
第158條執行理事會的存在
立法機關結束或解散時,國民議會執行委員會應任職至新當選的議會組成會議開幕。
第159條。委員會
1.國民議會應設常設委員會和特別委員會;它們也可以組成特設委員會和調查委員會,以調查政府和公共行政部門的行動以及其他特定目的。
2.除常任委員會外,各委員會的組成必須與在國民議會中有席位的每個政黨或政治力量的代表相對應。
3.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和職能的其他方面應由國民議會的章程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常任委員會
1.常設委員會應在國民議會解散期間,休會期間以及《憲法》規定的其他情況下運作。
2.常設委員會由國民議會主席(由總統主持),執行委員會副主席和秘書以及每個議會小組的一名代表組成。
3.如果在議會中有席位的政黨或政治力量沒有組成議會的團體,則其代表之一將是常設委員會的成員。
4.前幾款所指的代表在常任委員會上的票數應等於其所代表的代表數。
5.常設委員會應承擔以下責任:
一種。行使國民議會的代表職權;
b。協助政府和行政部門的活動;
C。同意共和國總統不在國家領土範圍內;
d。授權共和國總統宣布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宣戰並實現和平。
6.在立法機關結束或國民議會解散的情況下,常任委員會將繼續任職,直到新當選的議會的組成會議開幕為止。
第161條議會團體
1.議會小組應至少由五個代表組成。
2.代理人不得屬於一個以上的國會集團。
3.議會團體的組織,職能和權限應由大會附則規定。
第三章 功能
第162條立法
1.國民議會當選,任期五年。
2.立法機關應從選舉後的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開始,並應於新當選的國會第一屆會議結束。
3.萬一解散,新當選的大會應開始新的立法會議。
第163條立法會議
普通立法會議的次數應由國民議會的章程規定,但每年不得少於兩次。
第164條。適當日期的會議
1.國民議會應在立法機關開始和每次立法會議以及戒嚴或緊急狀態的範圍內開會。
2.如果國民議會在戒嚴令或國家緊急狀態下不可能開會,或者在戒嚴令宣布或緊急狀態之日解散,則這些權力應由常設委員會自動承擔。 。
第165條選舉後的第一次會議
國民議會應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公佈選舉結果後的第二十天開會,開始立法會議。
第166條特別會議
1.在正常工作期間以外,國民大會可在戰爭,戒嚴令或緊急狀態下舉行特別會議,以審查政府的方案或處理有關國民的特定緊急情況利益。
2.應共和國總統的要求,國民議會也可以召開特別會議,以處理第147條第1款第(o)項和第(3)項規定的具體事項。
3.在特別會議上,國民議會只能處理會議目標的具體事項。
第167條。議程
1.每次立法會議的議程應由國民議會主席與議會集團代表大會協商並根據國民議會章程規定的優先事項確定,訴諸大會全體會議的權利。
2.國會集團有權根據國民議會章程的規定,在每屆例常立法會議上確定至少一屆全體會議的議程。
3.對於需要緊急解決的國家利益事項,政府可以要求優先考慮。
第168條:政府參加國家大會的活動
1.總理,副總理(如有)和部長有權參加國民議會全體會議,並有權根據國民議會章程的規定發言。
2.可以安排會議以口頭或書面問題或要求澄清的方式向政府提出問題。
3.在上段提到的會議中,必須有一個或多個政府成員出席。但是,總理可以由副總理代替(如果有副總理),而部長可以由國務卿代替。
第四章 立法
第一節法律和參考的倡議
第169條:公民投票法的啟動
1.法律倡議應由代表,議會團體和政府所有。
2.全民公決的倡議應由代表,議會團體和政府所有。
3.私人法案和公民投票問題應由代表和議會團體發起和起草。
4.政府法案應由政府發起和起草。
5.眾議員和議會團體不得介紹:
一種。私人票據,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預算規定的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或以任何方式修改當前財政年度;
b。違反第108條第3款規定的全民投票問題;
C。違反憲法或違法的私人法案或全民投票問題。
6.如果實質性內容相同且旨在規範同一事項的私人和政府法案被拒絕,則在以後的三個立法會議中不得重新提出。
第170條:對運動和參考問題的通過和交涉
1.法案應在立法會議上通過。
2.法案動議應在政府辭職後失效。
3.議案,法案草案和全民投票提案應在國民議會解散後或在立法會議結束時失效。
4.經最終表決批准後,計劃和法案應稱為《立法法》。
5.立法法應提交共和國總統頒布。
第171條:決議和動議的發起
1.代表有權提出決議,以及:
一種。國民議會執行委員會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
b。政府批准國際條約和協定;
2.授權共和國總統宣布戒嚴或緊急狀態或不在該國領土內的決議,應經共和國總統向國民議會提出的要求通過。
3.關於信任動議,動議應由人大代表和政府發起。
第二節 討論與投票
第172條:討論與表決
1.有關法律草案和動議草案以及全民投票提案的討論應包括一場關於一般原則的辯論和另一場關於細節的辯論。
2.對法案和動議草案及全民投票提案進行投票,應包括對一般原則的一票表決,對具體原則的一票表決以及最後的總體表決。
3.在國民議會全體會議上進行辯論時,可以先由各特別委員會首先對法案草案和動議進行具體表決,但不影響大會有權在其最後全面投票之前對這些草案和議案進行辯論。這些特別委員會通過了其具體內容的案文。
4.憲法法律草案,組織法草案和動議必須首先由國民議會全體會議通過其具體內容。
第173條:資格認定
1.憲法草案必須得到現任三分之二代表的批准。
2.除以下段落的規定外,草案和動議必須得到現任大多數代表的批准。
3.處理第187條第(1)款(c)項,(g)項,(h)項和(i)項所包含主題的組織法案,必須經出席的代表的三分之二批准,只要該數目大於目前在職的大多數代表。
第五章爭議狀態
第174條代表的性質和目的
代表應是全體人民的代表,而不僅僅是代表他們當選的選舉區的代表。
第175條。
1.代表的任期應自選舉後的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開始,並應考慮到中止或個別終止而在下一次選舉後的第一屆會議結束。
2.代表章程應規定停職,換人,辭職和失職。
第176條不相容性
1.代理人的職務應與以下職務不符:
一種。政府成員;
b。裁判官
C。共和國議員,履行國民議會主席職務時除外;
d。外交官;
e。值勤的軍人。
2.其他不兼容之處應依法確定。
第177條。行使職權
1.公共和私人實體在履行職責時必須與代表合作。
2.應保證代表行使職務所需要的一切條件,特別是與當選所在的選舉區及其公民的密切聯繫。
3.由於國民議會的會議或任務而沒有代表參加正式活動或調查,應始終視為正當理由,並應推遲活動或調查的理由。
4.在被判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中,公然暗中擔任副主席的職權自通知國民議會之日起自動中止。
第178條關於爭議的法律法規
1.未經大會授權,或在大會閉會期間,常任委員會不得任命代表為證人。
2.代表享有以下權利和特權:
一種。在公共場所自由通行,出入不便;
b。特殊身份證;
C。推遲服兵役;
d。法律規定的補貼;
e。眾議院規約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179條爭議的權力
代表可以做以下事情:
一種。介紹修訂憲法的法案;
b。介紹法律法案,全民投票問題,決議,動議和審議;
C。要求批准立法令;
d。向政府,行政機關和任何公共實體索取並獲得認為對其行使職責必不可少的信息和出版物;
e。向政府,公共行政部門或任何公共實體提出質疑,並在合理時間內獲得答复;
F。要求根據國民議會的章程成立特設委員會;
G。國民大會章程和人大規約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180條爭議的責任
代表有義務:
一種。參加其所屬的全體會議和委員會;
b。履行國民議會規定的職責;
C。參加投票和國民議會的工作;
d。國民議會和人大規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181條豁免
1.代表和議會團體對行使職務時所發表的投票和意見不承擔民事,刑事或紀律責任。
2.未經國民議會授權,不得拘留或監禁代理人,除非是明令行事可判處兩年以上監禁的罪行,除flag斷行事外應判處八分以上的罪行。年監禁。
3.除第(2)款第二部分所規定的情況外,在對代理人提起刑事訴訟之初,國民議會應決定在審判期間是否應暫停代理人的職務。
第182條。授權損失
1.在下列情況下,代表將失去職權:
一種。在規定的會議次數或缺席超過國民議會章程規定的次數時未能參加國民議會;
b。如果認為拒絕是合理的,則連續三次或連續五次拒絕履行大會分配的職責;
C。一經定罪,可處以監禁;
d。與當選黨不同的黨籍。
2.因此,無論在選舉之日是否存在不合格的條件,或後來被確認為法律所描述的不相容和無能力的情況,這都將導致任務的喪失。
第六章 國家大會的權威
第一節組織和職能部門
第183條:國家大會的組織/職能管轄權
國民議會具有下列權力:
一種。制定並批准自己的章程;
b。以目前任職的大多數代表選舉總統,副總統和秘書;
C。組成其常設委員會,特別委員會和特設委員會;
d。行使其章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184條總統的權限
國民議會主席應具有下列職權:
一種。代表大會並主持執行局;
b。根據章程的規定,確定全體會議的日期並確定議程;
C。行使《憲法》和國民議會章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185條:委員會和議會團體的權力
各委員會和議會團體應具有《憲法》和國民議會章程所規定的權力。
第二節 立法和政治當局
第186條普通立法機關
國民議會有權:
一種。批准憲法;
b。就除政府專有權力下的所有主題制定法律;
C。授予政府立法授權;
d。根據憲法批准批准政府的立法法令。
第187條:獨家保留的立法機關
1.國民議會有權就下列主題制定法律:
一種。國籍的取得,喪失和取得;
b。大赦,赦免和減刑;
C。全國和地方公投;
d。信息服務以及國家機密;
e。驗證合憲性的過程;
F。國防組織;
G。戒嚴和緊急狀態;
H。政黨和反對黨規章;
一世。選舉國家機構,地方當局和其他由普選,直接和定期選舉產生的政治機構中的公職人員;
j。定義領水,專屬經濟區和海床的界限;
l。通過直接普選產生的國家機構,地方權力和政治機構的地位;
米 限制憲兵和值勤警察行使權利;
。第288(b)條所指法規的形式和優先級。
2.國民議會還應具有就下列各項製定法律的專有權:
一種。稅收和財政制度;
b。地方當局的建立,組織,領土修改和消滅;
C。社會保障和衛生系統;
d。教育制度;
e。保護自然,自然資源和國家歷史文化遺產;
F。財產和生產資料;
G。制定和組織國家預算以及地方當局的預算;
H。規劃和國家發展計劃。
第188條:保留相對立法機關
國民議會除賦予政府立法權外,有權就以下主題制定法律:
一種。權利,自由和保證;
b。人的地位和能力,家庭權和繼承權;
C。犯罪,處罰,安全措施以及刑事訴訟程序的定義;
d。法院組織和治安條例;
e。違規和紀律處分,社會法令以及相應程序;
F。對公職的規定,公職人員的身份以及國家的民事責任;
G。公共行政總組織;
H。貨幣體系和權衡標準;
一世。金融和銀行系統;
j。工會權利和罷工權;
l。武裝部隊和警察的總體組織,職能和紀律;
米 公營企業的一般狀況;
。城鄉租賃;
o。公共協會;
p。擔保和上訴權;
q。供公眾使用的徵用和徵用;
河 廣播,電視和其他通信方式的一般規定;
s。義務兵役和出於良心拒服兵役;
t。對生產資料和土地進行干預和徵收的一般規定,賠償標準的製定,財產的私有化以及公共部門的企業。
第189條關於預算,計劃和會計的相對權限
國民議會有權:
一種。批准國家預算和廣泛的計劃選擇;
b。接收和審查國家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實體的一般賬目,必須在次年7月31日之前提交,並附有會計法院的報告以及對其進行審查所需的任何其他要素;
C。檢查年度計劃報告,該報告必須在次年3月31日之前提交。
第190條條約的批准
國民議會有權批准:
一種。在其絕對立法權下處理或保留給它們的事項的條約;
b。關於佛得角參加國際組織,或關於友誼,和平,國防,軍事事項以及政府提交的其他事項的條約;
C。遵守任何在其絕對或相對權力下處理問題的條約,以及與它們脫離關係的任何條約。
第191條政治當局
1.國民議會行使監督一般政策的職責時,應具有以下職權:
一種。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執行;
b。監督戒嚴或緊急狀態的實施
2.國民議會在行使其授權職責時,應具有以下權力:
一種。授權共和國總統宣戰並建立和平;
b。根據第147條(2)和(4)(h)的規定授權或批准戒嚴令或緊急狀態的宣布;
C。授權共和國總統不在本國領土內。
3.國民議會在行使政治監督和授權職責時,應具有以下職權:
一種。審查政府的方案及其活動報告;
b。投票表決對政府的信任或譴責的議案;
C。質疑政府;
d。監督政府和公共行政部門的行動;
e。授權政府為合同的訂立或授予貸款以及開展不涉及浮動債務的其他信貸業務的一般條件,並確定每個財政年度政府提供的擔保的最高限額;
F。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192條與其他機構有關的權限
國民議會與其他機構應具有權力:
一種。見證共和國總統就職和辭職;
b。請共和國總檢察長根據第144條的規定對共和國總統採取刑事訴訟;
C。根據第108條和第109條第4款的規定,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全民投票;
d。請共和國總檢察長根據第211條的規定對政府成員採取刑事訴訟;
e。選舉共和國理事會的兩名成員;
F。選舉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和地方治安高級理事會的三名投票委員;
G。選舉《憲法》賦予的其他政治機構成員;
H。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193條。立法授權的規定
1.有關立法授權的法律只能處理國民議會保留的事項,它們必須確定授權的目標,範圍和期限,可以延長。
2.有關立法授權的法律不得重複使用;但是,它們可以分節使用。
3.有關立法授權的法律應在立法會議結束時隨著國民議會解散或政府辭職而廢止,國民議會可予以廢除。
4.政府必須在授權書規定的期限的最後一天之前公佈立法授權法,該法令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第194條緊急程序
1.國民議會應十五個代表,任何議會團體,特別委員會或政府的要求,可以宣布針對任何私人或政府法案或決議的緊急程序。
2.國民議會全體會議應負責宣布緊急情況。
第195條:法律法規的批准
1.在發布任何立法令之後的第二屆立法會議的兩次全體會議上,五名代表或任何議會集團均可要求國民議會批准該立法。
2.國民議會不得中止審議的立法法令。
標題IV。政府
第一章職能,政治責任,組成和組織
第一節功能和責任
第196條職能
政府應是定義,指導和執行國家總體內,對外政策的機構,並且是公共行政的最高機構。
第197條。政府的責任
政府對國民議會負有政治責任。
第二節 組成與組織
第198條組成
1.政府應由總理,部長和國務秘書組成。
2.可能會有一位或多位副總理。
3.政府應將部長理事會作為一個有關機構。
第199條部長理事會
1.部長會議應由總理,副總理(如有)和部長組成;總理應主持並協調理事會。
2.總理在部長會議審議期間可呼籲國務秘書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200條部長特別理事會
1.可能還有其他部長理事會負責特別事項。
2.部長特別會議應負責協調和準備事務,以供部長會議審議,並由部長會議審議後具有管理和行政職能。
3.部長特別委員會應由總理,副總理或為此目的選擇的部長主持;適當的國務部長和秘書可以參加。
4.國家高級官員在各自總統為此目的召集時,可參加無權參加部長特別會議的會議。
第201條。各部委和國家秘書處的組織
部長和國務卿的人數,職稱,結構和職務,以及他們之間的協調程序,應由法令確定。
第202條替代
1.在有殘疾或缺勤的情況下,可以由副總理代替總理,或者在無殘疾的情況下,由總理指定給共和國總統的部長代替。
2.在沒有人選或空缺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副總理,則共和國總統有責任指定一名部長代替總理。
3.在有殘疾或缺勤的情況下,應由總理指定的國務卿代替每位部長;在沒有任命或缺席國務卿的情況下,應由由總理指定的政府成員代替。總理。
第二章 職責的開始和終止
第203條:政府職責的開始和終止
政府應在總理和其他部長就職後開始其職能,並在總理辭職,辭職,死亡或永久性身心殘障時終止。
第204條。開始和終止政府成員的職責
1.總理應在就職典禮上開始其職務,並應共和國總統的要求並在政府辭職後被共和國總統解僱。
2.卸任總理應在新總理任命並就職之日解僱。
3.部長的職務應從就職典禮開始,到辭職或總理罷免為止。
4.國務卿的職能應從就職典禮開始,而應在其被免職或相應大臣辭職後終止。
5.首相在任命和就職新任職者之前放棄履行職責的總理,自該日起十年內不得被任命為任何政府職務。
第205條監督管理
1.如果政府辭職,它將繼續任職至新總理任命和就職。
2.在國民議會審議其方案之前或辭職後,政府應僅限於為當前的公共事務管理和一般行政管理嚴格執行必要的行動。
第三章 政府的組成與補償
第一節形成
第206條
1.總理應由共和國總統經與國民議會各當事方協商後任命,並應考慮選舉結果,是否存在多數黨以及聯盟和聯盟的可能性。
2.部長和國務卿應由共和國總統在總理提名後任命。
第207條。政府成員的集體責任
政府成員應受政府方案和部長會議的審議的約束,並應在政治上集體負責其執行。
第208條。制定政府計劃
1.政府一經任命,就必須擬定在政府活動的所有領域中擬議實現的目標和任務,採取的措施以及計劃遵循的主要政治方向。
2.政府的方案必須經部長會議批准,並提交國民議會審議。
第209條:國家大會批准政府計劃
總理自上任之日起兩週內,應將政府的方案提交國民議會審議,並且必須尋求一項僅限於他要實現的總體政策主題的信任動議。
第二節 政府成員的政治和刑事責任
第210條。政府成員的政治責任
1.總理應對國民議會負政治責任。
2.副總理和部長應對總理負責,並在政府的政治責任範圍內對國民議會負責。
3.國務秘書應對總理及其各自的部長負有政治責任。
第211條。政府成員的刑事責任
1.政府成員應根據以下規定對行使其職務所犯的罪行向最高法院負責:
一種。對於可判處兩年以下監禁的罪行,國民議會應要求共和國檢察長對該成員提起法律訴訟,如果有起訴書或同等命令,則應裁定該成員是否受到起訴。在審判期間,政府應被停職。
b。對於可處以兩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國民議會應要求共和國總檢察長對政府成員採取法律行動,如果有起訴書或同等指控,共和國總統應立即暫停執行。在審判期間任職的政府成員。
2.對於行使職權範圍以外的罪行,政府成員應向普通法院負責,並應遵守先前編號的(a)和(b)的規定。
第三節。機密,負責的動議和政府的辭職
第212條自信心運動
1.政府可通過部長會議的審議,隨時要求國民議會就其尋求遵循的政治方向或任何其他與國家利益有關的事項提出信任議案。
2.通過部長會議的審議,政府可在國民議會開始討論之前撤回信任動議。
第213條。
1.國民議會可在五分之一的眾議員或任何議會團體的倡議下,就一般政策或有關國家利益的任何其他事項,對政府提出譴責動議。
2.譴責動議必須得到證實。
3.譴責動議要到提出後的第三天才能辯論,辯論不得超過四天。
4.如果動議未獲批准,則其簽署國不得在接下來的四屆立法會議上提出另一項動議。
第214條:政府的罷免
1.以下情況應引起政府辭職:
一種。新的立法會議開始,國民議會解散;
b。共和國總統接受總理提出的免職要求;
C。總理死亡或永久性身心殘障;
d。未能將其方案提交國民議會批准,或未與該方案一起提出對其尋求實現的總政策的信任動議;
e。不贊成一項信任動議;
F。在同一屆立法會議上批准兩項譴責動議。
2.共和國總統在徵求反對運動的批准後,可在與國民議會和共和國理事會代表的當事方進行磋商後解散政府。
第四章 政府機關
第215條政治管轄權
部長會議中的政府應負責行使以下政治職能:
一種。定義,批准和執行國家的總體政策;
b。批准政府提交國民議會的法案和決議;
C。批准全民投票的問題,提交共和國總統;
d。向共和國總統提出戒嚴或緊急狀態聲明,並在共和國總統發表聲明時就此事發表意見;
e。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宣戰或締結和平;
F。在宣布戰爭,戒嚴令或緊急狀態時,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採取適當措施;
G。根據第189(b)條的規定,批准並向國民議會提交國家和其他公共實體的帳目以及年度報告;
H。批准國家預算;
一世。批准《國家發展計劃》和各自的執行計劃;
j。請國民議會對信任動議進行表決;
l。向共和國總統提議提名武裝部隊總司令,武裝部隊副總幹事,會計法院院長和共和國司法部長。
米 批准有關增加或減少收入或公共支出的行動;
。審議法律賦予或總理提出的在其授權下的所有事項;
o。執行憲法和法律賦予他們的其他行動。
第216條司法管轄區
1.政府在部長理事會中應負有行使立法職能,制定和批准法令以及有關其自身組織和職能的其他行為的專有責任。
2.政府還應在部長理事會中負責行使以下立法職能:
一種。裁定國民議會未保留的事項;
b。通過國民議會的立法權,就相對保留給國民議會的事項製定法令;
C。制定並批准法令,以發展法律所包含的一般法規的原則或基礎;
d。頒布法令批准國際條約和協定。
3.上一數字(b)和(c)所述的立法法令和法令法必須分別指明涵蓋這些法令和法令的基本法。
第217條。行政管轄權
政府有責任通過部長理事會或其任何成員行使以下行政職能:
一種。執行國家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b。制定必要的法規以正確執行法律;
C。指導直接的國家行政,民政和軍事部門的服務和活動,監督間接行政,並對自治行政進行監督。
d。執行有關公職人員,國家代理人和其他集體公共機構的法律規定的行動;
e。保證尊重民主合法性;
F。採取一切行動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和滿足集體需求;
G。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他們的其他權力。
第218條關於國際關係的管轄權
政府在部長會議中對國際關係負有以下責任:
一種。定義,批准和執行國家的外交政策;
b。談判並同意國際條約和協定;
C。批准不在國民議會專有管轄範圍內或尚未提交國民議會批准的主題的國際條約和協定;
d。確保佛得角國家參與國際關係;
e。提名共和國總統的大使,常任代表和特使。
第219條總理的司法管轄權
總理應承擔以下責任:
一種。主持部長會議;
b。指導和協調政府的總體政策及其運作;
C。指導和協調對他直接負責的所有部長和國務秘書的行動,同時讓他們直接負責各自政府部門的管理;
d。指導和協調政府與其他國家機構的關係;
e。反對共和國總統根據第150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採取的行動。
F。定期和徹底地將有關政府內部和外交政策的事項告知共和國總統;
G。在所有官方行動中代表政府,並將行使這些職責的權力下放給政府的任何其他成員;
H。以政府的名義向其他國家和政治機構提交其批准的法案以及政府要求的任何查詢;
一世。履行憲法,法律或內閣會議可能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220條。部長和國家秘書的管轄權
1.部長應承擔以下職責:
一種。通過部長理事會參與政府內部和外交政策的定義;
b。執行政府的總體政策,特別是各部規定的政策;
C。在各自部委的範圍內建立政府與其他國家機構之間的關係;
d。行使總理和內閣會議賦予的職能;
e。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能。
2.國務秘書應承擔以下職責:
一種。在各部長的指示下執行各部委和秘書處確定的政策;
b。履行各部長可能委派的職能;
C。在沒有部長或暫時有殘疾的情況下代替各自的部長;
d。協助各部長管理各部的服務;
e。在各自部長的指導下管理各自秘書處或行動領域內的所有部門;
F。行使各自部長或法律賦予的職能。
標題V.司法權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221條司法義務
1.司法應以人民的名義由法院管理。
2.在司法行政中,法院有責任解決公共和私人利益衝突,並確保捍衛受法律保護的公民權益。
3.法院應是獨立的,應僅受法律管轄。
第222條司法管轄區原則
1.管轄權統一原則應是法院組織和運作的基礎。
2.應禁止例外法院。
3.除軍事法庭外,可能沒有專門法庭審判某些類別的罪行或人員。
第223條行使司法權
1.在所有類型的案件中,司法權力應僅由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設立的法院行使,並遵守法律上確立的管轄權和程序性規範。
2.佛得角加入的超國家組織公約也可根據法律上確立的管轄權和程序規範,由法院行使司法權。
3.法院不得行使法律未確立的其他職能。
4.所有公共和私人當局必鬚根據其行使職能的要求與法院合作。
第224條司法權的持有人
1.司法職能應僅由根據法律規定任命的法官行使。
2.司法組織和法官的地位應受法律的約束。
第225條。
法院不得採用違反憲法及其原則的規範。
第226條會議的出版
除非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另有決定,以維護人的尊嚴和隱私或自身職能,否則法院會議應公開進行。
第227條
1.法院的決定必須以法律規定為依據。
2.法院的決定應適用於所有公共和私人實體,並應優先於所有其他當局的決定。
3.法院關於人身自由的決定應始終受到上訴。
第二章 法院組織
第228條。
1.應設有以下類別的法院:
一種。最高法院和第一審法院;
b。會計法院;
C。軍事法院;
d。稅務和海關法院。
2.可能有第二上訴法院和行政法院。
3.優先法院應為移交法院,可以根據法律規定歸類。
4.在法律確定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和第二審法院應作為第一審法院。
5.法院的組織和運作應受法律管轄。
6.可以根據法律設立特別法庭。
第229條最高法院
1.最高法院是各級法院中的最高機構,對整個國家領土具有管轄權。
2.最高法院應設在普拉亞市。
第230條組成
1.最高法院應至少由五名法官組成,其中包括:
一種。一位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法官;
b。國民議會選出一名法官;
C。治安高級理事會任命的其他法官。
2.共和國總統任命的法官必須從司法裁判官或檢察官辦公室中選出。
3.國民議會選出的法官可以選自司法裁判官,檢察院或國家法學家。
4.治安高級理事會任命的法官必須是司法裁判官。
第231條資格要求
1.最高法院法官必須是信譽良好的本國公民,擁有公民和政治權利的法律畢業生,在被任命時已從事裁判官或其他法律活動的專業活動,或法律教學至少五年。
2.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其他法律還可以由法律規定,由高級裁判官委員會任命法官。
第232條選舉
1.國民議會任命的法官應由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的代表選舉產生,但須代表大多數在職代表。
2.選舉程序應由國民議會規定。
第233條宣誓
1.最高法院的法官應在共和國總統在場的情況下就職。
2.在安裝時,他們應宣誓以下誓言:
“我謹以我的誓言發誓我將執行佛得角共和國憲法,確保法律符合憲法並忠實履行賦予我的職責。”
第234條。
1.最高法院的法官任期從設立之日起,為期五年,至任命新法官在各自地點結束之時。
2.任期屆滿時,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法官和國民議會從地方法院或檢察官辦公室選出的法官置於司法地方法院或檢察官辦公室的最高職業類別。 。
第235條最高法院院長的任命和替代
1.最高法院院長應由共和國總統從組成法院的法官中任命,經與地方治安高級理事會協商後任命。
2.如果最高法院院長暫時殘廢超過三十天,或者在辦公室空缺的情況下,直至新院長就職,將任命一名替代法官。根據法律規定。
第236條:義務的終止
1.除任期屆滿外,最高法院法官的職責僅在以下情況下停止:
一種。死亡或永久性身心殘疾;
b。辭職;
C。因紀律處分或刑事訴訟而被解僱或強制退休;
d。接受與他的職責在憲法或法律上不符的職位或責任。
2.在(a)和(d)中規定的情況下,終止職務的日期應分別為死亡日期,最高法院宣布永久性身心殘疾的日期或職位或責任中的安裝日期。
3.辭職必須無條件接受,必須以書面形式提交最高法院院長,並應在新當選的法官成立後生效。
4.最高法院應負責核實是否發生了第(1)(a)至(c)項所述情況。
5.最高法院院長應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宣布終止第(1)款所述任何事項的職能的聲明。
第237條管轄權
最高法院全體會議應承擔以下職責:
一種。在總體準則或具體效果中考慮法規和決議的合憲性;
b。在其總體準則或具體效果中考慮決議的合法性;
C。核實死亡或宣布共和國總統永久性身心殘疾,並宣布其履行職務時暫時性殘疾;
d。核實共和國總統在離開國土而未經同意並被定罪執行職務時所犯的罪行時免職;
e。根據第119條第2款的規定,核實死亡並宣布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無任總統職務;
F。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它的其他職責。
第238條與選舉程序和政黨組織有關的權力
最高法院還應承擔以下責任:
一種。接收和接納共和國總統候選人;
b。在核查共和國總統選舉結果期間提出的抗議和申訴案件中,對上訴進行判決;
C。評估國民議會和地方機構在候選人資格和有爭議的選舉方面的上訴;
d。接受專門為此目的而在法院設立的登記冊中的政黨,聯盟和協會的登記要求,並按法律要求保留這些政黨的記錄,並通過註銷或解散廢除登記;
e。考慮政黨,聯盟和協會的名稱和符號的合法性,以及與已經註冊的其他政黨和聯盟的相似性;
F。宣布可能未成立的政治組織和黨派組織為非法,並宣布廢除這些組織。
第239條第一審法院
1.一審法院對依法沒有歸於其他管轄權的事項具有管轄權。
2.一審法院的組成,職能和管轄權應受法律管轄。
第240條軍事法庭
1.軍事法庭應負責審判由於其主題可被法律界定為實質上是軍事的罪行。
2.根據法律規定,軍事法院的決定可向最高法院上訴。
第241條帳目
1.法院是監督公共支出的合法性和依法提交給帳目的審計的最高機構。
2.會計法院院長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政府提名任命。
3.第233條和第234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會計法院的法官。
4.法律應規範會計法院的組成,職能和權限。
第三章 審判狀態
第242條司法裁判官
1.法官應組成一個獨立於所有其他國家機構的獨特自治機構,並應受其各自法規的約束。
2.徵聘和晉升應受法律規範,並始終考慮候選人的功績。
3.除法律特別規定的在權利和案件領域的教學職責和調查外,在職法官不得執行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職責。
4.法官在職期間不得隸屬於政黨或協會,也不得參與任何政治或黨派活動。
第243條法官的保證
1.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不得撤換,調動,退休或解僱法官。
2.除非法律特別規定,否則法官不應對法官的判決或決定負責。
3.法官在執行職務時應獨立,並且只能服從法律和良心。
第244條。任命,安置,轉移和促進
1.法官的任命應受特殊法律的約束。
2.法官的晉升,安置和調動以及紀律處分應依法由上級治安法官理事會管轄。
第245條交流
法官規章可規定在司法裁判所和檢察院之間轉業。
第246條最高法院
1.治安高級理事會應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種。最高法院院長;
b。高級司法檢查員;
C。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兩名公民;
d。國民議會選舉產生的三名公民;
e。兩位職業法官由同行選舉產生。
2.最高法院院長主持地方治安高級理事會。
3.治安高級理事會成員應享有法官的特權。
4.治安法官高級理事會的地位應受法律約束。
第四章 公眾檢察官辦公室
第247條狀態和義務
1.檢察院應代表國家,捍衛民主合法性,公民權利和受《憲法》和法律保護的公共利益,並應進行刑事活動。
2.檢察院應有自己的自治地方法官,並應根據行動的統一和各級相互依存的原則,並尊重公正和合法性原則,通過自己的機構行使其職責。
3.檢察院的代理人應為不同級別的地方法官,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移,暫停,解僱或退休。
第248條任命,安置,促進和轉移
1.檢察官辦公室代理人的任命和安置受法律管轄。
2.根據法律規定,共和國檢察長應負責檢察官辦公室人員的晉升和調動以及紀律處分。
第249條。共和國檢察長
1.共和國總檢察長辦公室和檢察院的最高管轄權應由共和國總檢察長領導。
2.共和國總檢察長應由共和國總統經政府提名任命,任期五年;除第23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外,他不得在任期結束前被解僱。
3.第236條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共和國總檢察長。
4.必須接受的辭呈必須是無條件的,必須以書面形式提交共和國總統,並應在共和國新檢察長成立後生效。
第250條交流
檢察院的規章可以規定檢察院與司法機構之間的職業互換。
第五章律師
第251條與律師有關的義務和保證
1.律師在履行職責時應為司法和法律服務,並應為司法工作提供必不可少的合作。
2.在行使職責時,在法律範圍內,委託人為律師辯護或出於專業目的而取得委託人委託給律師的文件,信件和其他物件,應是不可侵犯的。
3.對律師記錄的搜查,扣押和其他類似調查,只能通過司法裁決下達,並且必須在授權法官的法官,律師以及為之指定的律師協會的代表在場的情況下進行。這個目的。
4.即使委託人被監禁或拘留,律師也有權與委託人進行私人和私人通訊。
標題VI。本地電源
第252條。關於地方政府單位的國家領土組織
1.國家組織應包括地方自治政府單位的存在。
2.自治地方政府單位應是代表各自人口並追求其利益的公共區域[領土集體]。
3.設立,消除和改變地方自治政府單位的規模,應在諮詢受影響的地方組織後依法進行。
4.領土的行政區劃應依法設立。
第253條地方自治政府的類別
地方自治政府單位為直轄市,法律允許的其他類別,在面積上大於或小於直轄市。
第254條團結
1.國家應根據每個地方的特殊性鼓勵地方之間的團結,以減少區域不平衡和國家發展。
2.國家尊重地方自治,應保證法律規定的技術,物質和人力援助。
第255條。地方政府的財產和財政
1.地方政府實體應有自己的財政和資源。
2.法律應界定地方政府實體的資源,並應建立地方財政體系,以期在國家與這些實體之間公平分配公共資源,並遵循本標題中提及的其他原則。
3.地方政府實體在稅收中的份額應受法律的約束。
第256條:地方政府實體的組織
1.地方組織應包括一個具有審議權的民選議會和一個執行機構。
2.議會應由居住在當地領土上的公民按照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
第257條。監管權
地方政府實體應在《憲法》和法律的限制範圍內擁有自己的監管權。
第258條監督
1.對地方政府實體的行政監督應包括核實地方機構的法律執行情況,並應按法律規定行使。
2.限制地方自治的監督措施必鬚根據法律規定事先向市政議會提出。
3.選舉產生的自治機構的解散僅可能發生於法律規定的嚴重作為或不作為。
第259條地方政府實體的人員
1.地方政府實體應有自己的人員,其名單應由法律確定。
2.地方官員和代理人應根據對公職人員的一般規定,以各自的法規進行管理。
第260條地方自治政府的職責和組織
1.地方的職責和組織以及其機構的權限應遵守自治和權力下放的原則,由法律規定。
2.地方機構可將不涉及授權的行政任務委託給社區組織。
第261條地方政府實體協會
為了實現共同利益,地方政府實體可以組成協會和聯合會。
標題VII。公共行政
第262條。基本目標
1.公共行政在尊重憲法和法律的同時,應追求正義,公開和公正原則下的集體利益。
2.公共行政為了追求集體利益,應尊重公民的合法權益。
3.公共行政和行政活動的過程應遵守權力下放的原則,由法律進行結構和管理。
第263條:公職
1.國家的公職人員和代理人以及其他公共實體應為公共利益服務,這是法律規定的公共行政主管機關所定義的。
2.獲得公共服務和職業發展應基於候選人的才能和能力,並通過競爭性公開考試予以證明。
3.由於政治或黨派的選擇或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公共行政管理人員和國家其他代理人或其他公共實體可能不會受惠或受到損害。
4.法律應規範公職人員和國家其他代理人的地位,不相容性以及在行使公共責任時保證公正性。
第264條服從義務
1.法律規定的公職人員,國家其他公職人員或其他公共實體在履行職責時應服從其主管。
2.在執行命令或指示導致犯罪時,服從義務應終止。
第265條:公務員和代理商的責任
法律應規範公職人員和國家其他公職人員或其他公共實體在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民事,刑事和紀律責任,以及國家和其他公共實體應承擔的規定罷免辦公室職員,公職人員和代理商的權利。
第266條。政策
1.警察有義務捍衛民主合法性,保障內部安全,公共安寧和公民的其他權利。
2.警察的措施必須遵守合法性,必要性,適用性和相稱性原則。
3.法律應規定警察措施,並規範適用性的基本原則以及適當的法規。
4.警察法規可以在必要時對第272條規定的權利進行限制,以維護警察的秩序和紀律。
第267條。在行政管理之前,公民的權利和保證
1.公民有權直接或通過其所屬的協會或組織依法律規定享有權利:
一種。在與他有關的行政程序中進行諮詢;
b。行政部門在必要時將與他直接有關的這些進程的進展情況告知其;
C。被告知與他有關的行政行為;這些行為必須始終在事實和法律上得到證實;
d。基於違法行為,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提出上訴。
2.公民還應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
一種。有權訪問行政檔案和記錄,但法律規定的與國家安全和防衛,刑事調查,隱私以及歸為國家機密有關的檔案和記錄除外;
b。享有行政司法權以捍衛他的合法權益;
C。因公職人員以及國家其他代理人和其他公共實體在行使職責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因侵犯其合法權益而造成的損害,應予賠償。
標題VIII。國防
第268條。國防
國防是國家一切道德和物質力量與力量的部署,整合和協調行動,反對任何形式的威脅或侵略,其目的是永久保證統一,主權,領土完整和獨立。佛得角共和國,其人民的自由和安全以及民主建立的憲法秩序。
第269條。武裝力量
1.武裝部隊應為常設正規機構,僅由佛得角公民組成,並具有基於等級和紀律的結構。
2.武裝部隊應服從並服從《憲法》和法律規定的適當國家機構。
3.武裝部隊應服從於國家的服務,並且嚴格無黨派;在值班期間或在永久性名單上(如果在名單上)處於活動狀態時,其成員不得隸屬於任何工會,政黨或政治協會,也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政治或黨派活動。
4.武裝部隊的組織在全國范圍內應統一。
第270條武裝部隊的任務
1.武裝部隊應承擔執行國防軍事部分的專有責任,以確保共和國的軍事防禦不受任何外部威脅或侵略。
2.武裝部隊除第(1)款的規定外,還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種。執行戒嚴令或緊急狀態聲明;
b。監督空中和海上防禦,特別是在使用領水和專屬經濟區以及搜救行動方面;
C。在滿足基本需求和改善人民生活條件方面的任務合作;
d。參與國家民事保護製度;
e。捍衛民主制度和憲法秩序;
F。滿足公眾利益的其他任務。
3.武裝部隊只有在得到適當的軍事指揮部門的命令後,才能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國家機構的決定和指示,才能進行干預。
第271條軍事服務
1.保衛國家是所有佛得角人的權利和義務。
2.依法必須服兵役。
3.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和不適合服兵役的人,應依法履行公民服務。
4.法律可以規定以公民服務代替兵役。
第272條。行使權利的限制
法律可以在以下範圍內限制行使表達,集會,示威,結社和請願權的權利,以及對武裝部隊中的文職僱員以及現役和其他役役中的軍事人員的選舉地位的限制對軍事地位要求的嚴格限制。
第273條。保證參加軍事服務的公民
沒有人會因服兵役或義務性公職而受到傷害。
第274條:國防高級理事會
1.國防高級委員會是國防和武裝部隊事務的特別協商機構。
2.共和國總統主持國防高級理事會;法律應確定理事會的組成,包括公民和軍事實體。
標題IX。輔助機構
第一章共和國理事會
第275條定義和組成
1.共和國理事會應為共和國總統的協商機構。
2.以下成員應為共和國理事會成員:
一種。國民議會主席;
b。總理;
C。最高法院院長;
d。共和國總檢察長;
e。區域委員會主席;
F。共和國總統選出的兩名公民;
G。國民議會選出的兩名公民;
3.第(2)(f)和(g)款所指的公民不得是代表或任何國家機構或地方民選機構中的官員。
第276條術語和辦公室
1.第275條第2款(a)項至(e)項規定的共和國理事會成員的任期應從其成立開始,至其職務終止。
2.第275條第2款(f)項和(g)項所指的成員任期應隨著共和國新總統的就職和立法會議的終止而終止。
第277條管轄權
1.共和國理事會有責任宣布:
一種。國民議會解散;
b。政府辭職;
C。在國家一級進行全民投票;
d。確定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代表和全國公民投票的選舉日期;
e。宣戰與和平;
F。戒嚴或緊急狀態的宣布;
G。涉及主權限制,國家參加集體或軍事安全國際組織的條約;
H。其他嚴重的國家問題;
一世。憲法中提供了其他問題。
2.共和國理事會還應承擔以下職責:
一種。制定章程;
b。根據他的要求向共和國總統提供建議。
第278條:會議
1.共和國總統應召集並主持共和國理事會會議。
2.除非發生戒嚴或處於緊急狀態,否則共和國理事會只能與在場的多數成員會晤。
3.共和國理事會的審議應由其多數成員進行。
4.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決定,政府成員,武裝部隊司令官或在他缺席或殘廢的情況下,副司令員可以參加共和國議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5.共和國理事會會議不得公開舉行。
第279條。共和國理事會決議的效力
共和國理事會的審議不具有約束力。
第280條審議的形式和出版物
1.共和國理事會的審議應採取諮詢意見的形式,並且只有在其採取的行動時才可以公開。
2.必須在進行適當審議的會議上起草諮詢意見。
3.先前提到的發布必須與操作同時進行。
第二章 地方事務理事會
第281條組成
1.區域事務委員會由每個島嶼的兩名代表組成,由一所大學選出,該學院由與該島嶼對應的選舉區代表和該島上所有城市的市政議會議員組成。
2.區域議員的任期為四年。
3.法律應規範地區議員的選舉和地位。
第282條管轄權
1.區域事務委員會應任何成員的倡議或應國民議會,共和國總統或政府的要求,就與區域發展有關的所有問題發表諮詢意見。
2.對於國家發展計劃,區域發展計劃以及關於地方和地方財政的私人和政府法案,區域事務委員會的諮詢意見是強制性的。
3.法律應規範區域事務委員會的組織,權力和職能,並可以確立其他必須徵求諮詢意見的情況。
標題X.法律的形式和層次
第一章共和國總統的行為
第283條總統令
共和國總統的法律應採用總統令的形式;根據《憲法》的規定,它們不得採取任何其他形式。
第二章 立法和規範行為的形式
第284條立法行為
1.國民大會的法律為憲法,組織法,基本法,法律和附則。
2.它們應採取以下形式:
一種。憲法:批准或修改憲法的法律;
b。組織法:第187條(1)(c),(e),(f),(g),(h)和(i)規定的法律;
C。基本法:第187條第(2)款和第188(e),(g),(l)和(m)條規定的法律;
d。法律:第187條(1)和第188條的其他法律,以及第186(c)條規定的法律;
e。附則:關於國民議會組織和運作的法規。
3.基本法律不得授權對其進行修改,也不得制定追溯指南。
4.國民議會的立法法令,除細則外,必須由共和國總統頒布後由國民議會主席簽署,否則無效。
第285條政府的立法作為
1.政府的立法行為為法令,立法法令和法令法律。
2.它們應採取以下形式:
一種。法令:政府批准國際條約和協定的法律;
b。立法法令:政府根據立法授權法行事;
C。法令:政府的其他立法行為。
3.政府的立法法令必須由總理和負責的部長就此事簽署。
第286條立法行為的限制
任何法律都不得創建其他類別的立法行為或賦予權力以解釋或整合法律,或修改,中止或撤銷任何立法行為。
第287條
規範共和國理事會,區域事務理事會和市議會職能的法律應採用附則的形式。
第288條
1.它們應採取以下形式:
一種。部長理事會和所有其他法律規範政府標準行為的法令;
b。規範實用標準法,包括涵蓋政府成員或任何行政當局行使其行政職能的法律條款;
2.規章制度應由總理和負責的部長根據有關事項簽署。
3.監管法令和其他法規必須表明他們打算監管的法律,或者它們定義了客觀或主觀責任的法律。
第三章 解決方案和動議
第289條國家大會和政府的決議
1.國民議會和政府的法案,第284、285和288條未作規定,應採取決議的形式。
2.必須頒布國家機構的決議。
第290條議案
國民議會第191條第3款(a)和(b)項規定的法案應採取動議的形式。
第四章 層次和出版物
第291條。法律的層次
法律和法令法應具有同等的權重,而不會損害組織法和基本法的更大的權重以及立法法令和發展司法制度一般基礎的法令的從屬地位。
第292條出版物
1.以下內容必須在佛得角共和國官方雜誌上發表,並作廢:
一種。國民議會和政府的立法行為;
b。共和國理事會和區域事務理事會條例;
C。總統令;
d。國際公約及其各自的批准諮詢意見,以及其他諮詢意見;
e。國民議會和政府的決議;
F。最高法院關於違憲或違法或普遍適用的裁決;
G。直接和間接公共行政和地方當局的條例;
H。國家一級的選舉和全民投票結果;
一世。外國申請的行政行為;
j。通常,國家或地方機構的任何具有通用內容的行為。
二,前款未作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以法律規定的形式予以公佈,並確定不予公佈的後果。
第五部分國防擔保和憲法修改
標題I.戒嚴與緊急狀態
第293條戒嚴法
只有在外國勢力對本國領土進行侵略或有效侵略或嚴重威脅或擾亂憲法秩序的情況下,才可在整個或部分國家領土內宣布戒嚴。
第294條緊急狀態
如果發生公共災難或擾亂憲法秩序,嚴重程度不足以適用戒嚴法,則應在整個或部分國家領土內宣布緊急狀態。
第295條建立和持續時間
1.戒嚴令或緊急狀態聲明必須得到證實,並應標明領土;結果; 被中止的權利,自由和擔保及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並且可以用相同的證據延長相同的期限。
2.發生戰爭或宣布戒嚴時,法律可規定的期限比前款所規定的更長;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嚴格遵守戒嚴的期限,以迅速恢復民主常態。
第296條。禁止解散國家大會
1.在實施戒嚴令或緊急狀態時,國民議會不得解散,如未開會則應自動召集國民大會。
2.如果國民議會解散,或者立法會議在宣布戒嚴令或進入緊急狀態之日結束,則其職責應由常設委員會承擔。
第297條:某些基本權利的存在
宣布戒嚴令或進入緊急狀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影響生命權,人身完整權,個人身份,公民身份和公民權,刑法的不可追溯性,被告的抗辯權,自由權。良心和宗教信仰。
第298條國家機構的權限
宣布戒嚴令或進入緊急狀態,不得影響有關國家機構的責任和職能的憲法規則,也不影響有關官員的權利和豁免;也不得改變《憲法》所承認的國家或其代理人的責任原則。
第299條。禁止當選官員的職務和禁止舉行選舉
1.宣布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後,在宣布生效時原應終止的選任官員的任期應自動延長。
2.在宣布緊急狀態限於該國領土的一部分後,應將前款的規定適用於該地區的當選機構。
3.在戒嚴令或緊急狀態下以及結束後的三十天內,任何立法均不得生效。
標題II。組成性驗證
第300條。處理憲法問題
1.一般性或特定性內容的法律和決議如果違反憲法或其中的任何原則,即屬違憲。
2.處理由國民議會或政府保留的責任的國際條約或協定的組織或形式上的違憲,如果得到政府的確認並得到兩個以下國家的批准,則不得阻止其在佛得角司法秩序中的適用:法院決定公佈之日後,出席國民議會第一屆全體會議的議員中有三分之二。
3.在糾正導致未能批准《國際條約》或《協定》的不足之後,共和國總統可批准批准。
第301條:憲法審查
1.共和國總統可要求最高法院事先審查提交他批准的國際條約或協定的任何規定。
2.必須在共和國總統自收到之日起八日內要求進行事先審查。
3.最高法院必須在十天內作出裁決。
第302條決定的效力
1.如果最高法院裁定《國際條約》或《協定》的規定違憲,則共和國總統可能不批准該規定;他必須將其退還給批准它的機構。
2.如果國民議會經與政府協商後以出席國會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確認,則載有被宣佈為違反憲法的規定的國際條約或協定可由共和國總統批准。而不是目前任職的大多數代表。
3.如果最高法院裁定《國際條約》或《協定》在組織上違憲,國民議會可根據第300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批准。
第303條對憲法的抽象審查
最高法院應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主席,總理,共和國總檢察長的要求,以及不少於國民議會代表的四分之一,可以審查並裁定:
一種。任何具有一般或特定內容的法律或決議違憲;
b。(a)中提到的決議的非法性。
第304條對憲法的具體審查
1.最高法院應審理以下法院判決的上訴:
一種。以違反憲法為由拒絕適用任何法律或一般或特定內容的決議;
b。在審判中聲稱違憲的情況下,適用法律或具有一般或特定內容的決議;
C。適用先前由最高法院裁定違反憲法的一般或特定內容的法律或決議。
2.最高法院還應審理下列裁決的上訴:
一種。適用先前由最高法院裁定為非法或在審判中聲稱具有非法性的一般或特定內容的決議;
b。以違法為由拒絕適用前段所指的任何決議。
第305條:通過上訴確立憲法上的合法性
1.檢察官辦公室和有權根據有關違憲性驗證的法律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2.前條所述的上訴只能在用完決定所依據的法律確立的程序後提出,並且應視情況而定,以違憲或違法的問題為限。
3.檢察院必須對前條第(1)(c)款和第(2)(a)款第一部分規定的決定提出上訴。
第306條憲法法院的裁決書
1.在第302條規定的案件中,最高法院的裁決應採取意見的形式。
2.在其他情況下,最高法院的裁決應以裁決的形式。
3.最高法院關於合憲性或違法性的裁決應全文刊登在《官方公報》上。
第307條裁決和意見的效力
1.最高法院關於合憲性或違法性的裁決,無論其發布程序如何,均具有一般法律效力。
2.意見具有第302條規定的效力。
第308條。違反憲法聲明的效力
1.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宣布違憲或違法的聲明應自被判定為違憲或違法的法律生效之日起,並撤銷已被撤銷的法律。
2.在隨後違反憲法或法律的情況下處理違憲或違法行為時,該聲明應自生效之日起生效。
3.任何國際公約的違憲聲明應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4.在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情況下,如果安全,公平或特殊的公共利益得到充分證實,則需要最高法院裁定比第(2)款更為有限的效力。和(3)。
五,除非最高法院對此有相反的決定,當法律涉及刑事或紀律事項,並且對被告更為有利時,案件不受宣告違憲或違法的影響。
標題III。修改憲法
第309條:憲法修訂的管轄權,時間安排和倡議
1.國民議會自頒布之日起五年後,可對本《憲法》進行全部或部分修訂。
2.但是,國民議會可隨時行使將現任議員人數的五分之四修改憲法的權力。
3.修改憲法的倡議應由代表們負責。
第310條。憲法修訂的費用
1.憲法修訂法案必須指明要修訂的條款和要引入的變更方向。
2.憲法修改法案必須由不少於現任議員的三分之一簽署。
3.引入任何要進行憲法修訂的法案後,必須在最長60天之內提出所有其他法案。
第311條:批准修訂
1.對憲法的每項修改都必須得到現任三分之二代表的批准。
2.批准的更改必須匯總在單個修訂法律中。
第312條新的憲法文本
1.必須通過必要的替代,刪除和補充,在適當的位置插入對憲法的更改。
2.憲法的新文本應與修訂法同時發布。
第313條:修訂的材料限制
1.以下內容可能未經修改:
一種。民族獨立,國家領土完整和國家統一;
b。共和製的政府;
C。普遍,直接,秘密,定期選舉,以選舉國家和地方官員。
d。國家機構的分離和相互依存;
e。地方權力的自治;
F。法院的獨立性;
G。言論和政治組織的多元化以及反對權;
2.修改法律可能不會限製或限制憲法中規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
第314條宣傳
共和國總統不得拒絕頒布修訂法律。
第315條禁止修訂
在戰時,戒嚴或緊急狀態下,不得通過修改憲法的法律。
第六部分 最終和臨時條款
第316條。辦公室的維護
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代表和地方官員應任期至各自任期屆滿為止,任期由其當選之日的憲法或現行法律確定。
第317條立法前
憲法之前的權利應繼續,只要它們不違反憲法及其中確立的原則。
第318條共和國總統任命官方機構
1.共和國總統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內,應由政府,共和國總檢察長,會計法院院長和法院院長任命。武裝部隊。
2.共和國總統還應任命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共和國議會的兩名成員和地方治安高級理事會的兩名成員。
第319條。由國家議會任命政治或公共機構官員
國民議會自憲法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內,應開會選舉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共和國議會的兩名成員和地方治安高級理事會的三名成員。
第320條。選舉裁判官上級法官
法官應在《憲法》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內,選出兩個同級法官加入高級裁判官委員會。
第321條司法機關高級理事會會議
最高裁判官委員會應在《憲法》生效之日起120天內舉行會議,以指定不少於三名法官擔任最高法院法官。
第322條:義務的終止
1.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最高法院現任法官應根據本《憲法》規定任命的法官任職後,停止其職務。
2.最高法院現任院長應繼續履行根據本《憲法》規定任命的官員的職務,行使本《憲法》賦予最高法院院長的所有職能。
3.現任共和國總檢察長在根據本《憲法》規定任命的總檢察長成立後,將停止其職務。
4.會計法院現任院長在根據本《憲法》規定任命的院長上任後,將終止其職務。
五,現任武裝部隊司令根據本《組織法》的規定,在武裝部隊司令成立後應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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