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永久和平─司法檢察基準

序 言

      是誰偷走了人民的主政權?是誰在壟斷檢察權來包庇貪腐政權?誰才是我們和平與公義的敵人?答案不是別人,正是用我們納稅義務人的血汗錢所供養的政黨政府這個「自己人」。這不只是過去式,更是現在進行式。

      我們人民立憲承諾應負的歷史使命,將千百年來被殖民的經驗,推己及人,順天應人,將檢察體制推廣於全人類,以謀人類和平與發展。

因 此

      人類最大的核心利益、最大的文明共識:永久和平憲章=國際憲法標準(ISO)=世界公民憲法=人權的保障書=人民的護身符=世界法=永恆法=228憲章第條的主要意旨,在於保證[台灣]是檢察典範,所有人民是正義的天命天使,創建出最深遠、最廣泛的基本憲法條款。

      實現一個地球一套法制體系,全球競合檢察權,除全球性的國際法院專屬管轄及偵查的案件外,[台灣]有獨立偵查權。國際檢察監察體系應積極推動建立。

      本憲融合普世萬國萬法,萬法歸一,人人同法。凡任何提升檢察或保障程序正義的憲章法規,人民均有選擇權,均得直接援用,檢察官亦有義務提供人民援用,以保障所有人的權利不落後他國一天。

      法治一定要先治官、後治民,檢察必須獨立於立法-行政-司法之外,不再附隨於行政機關之控制,真正成為正義的化身。

      檢察院長民選,參選資格與總統相同;地方層級檢察長亦得民選,參選資格與縣市長相同。檢察首長直接對人民負責,檢察政策受主權人檢視,以徹底改革盤根錯節的封建掩護不義的檢察體系。

      為落實一個地球一套法律體系,實現民選檢察院長的參選政見及改革理念,民選檢察院長同步組成萬國法國內化議員團十二人,實踐萬國萬法歸一。

      這套具有最佳司法檢察品質、效率與效能的檢察體制,他國有的優點我們都有、我們有的優點他國都沒有,足以全面修補全球檢察缺點,示範曠世優點。

      為此,我國及全球2/3生活在專制威脅下的人民失去的只是鐵幕與鎖鏈、暴力和謊言,其他別無損失,卻光榮贏得永久和平的超國家的東方首都,成為解放50多個人類最後專制枷鎖的救世主。

 

圖示7-1:國家檢察應符合規範二萬多項國際標準(ISO)的滾動式改造,再透過標準化進行整合永久和平與永續發展的檢察憲法標準:

方 法

第一項  永久和平基準7.1 ( 全球競合檢察權 )

(一)為在地球村內建立等值之生活關係,或在整體人類利益考量下,為維護法律秩序與資源分配利用之統一,而認以國際機構規範為必要者,國際機構有專屬檢察權。(詳參前言)

(二)全球競合檢察事項,除全球性的國際法院專屬管轄及偵查的案件外,[台灣]有獨立偵查權。

(三)為在國內建立等值之生活關係,或在整體國家利益考量下,為維護法律與經濟之統一,而認以國家檢察規範為必要者,國家有檢察權。

(四)國際公認犯罪之防範行動、或國際刑事法院之追訴行為,尤其是對種族滅絕罪、反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強迫失蹤罪等造意人及幫助人之刑責追訴,檢察官有《國際絕對法》的國際義務。不論是陰謀犯或預備犯、正犯或從犯、未遂犯或既遂犯,皆為檢察權的國際職權義務範圍。

(五)我們人民追求一個地球一套法制體系、檢察正義有求必應,是世界公民最神聖的權利、是檢察人員最緊急的義務。

(六)我們人民的檢察機關獨立於立法、行政及司法三權之外,權力直接來自於人民,直接對人民負責,不受任何政權干涉。

(七)檢察官受我們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檢察權,履行包括《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等之國際檢察規範;由憲法所定檢察院與地方層級檢察機關,以及國家機關各檢察部、署、局、處等,分別依法行使之。

第二項  永久和平基準7.2 ( 檢察院 )

(一)檢察院[1]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監督一切正當法律程序;行使監察、彈劾、審計權;刑事、軍事、民事之檢察與追訴;與民事之審判監督;以及護民檢察工作的施行[i]

(二)檢察部[ii]:檢察部設司法檢察官(簡稱: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與實行公訴[2]、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等(接§7.4)。檢察權之行使,採兼容並蓄的合議制及層級制。

(三)護民部[iii]:護民部設護民檢察官[iv](簡稱:護民官)。

1.護民官[3]為人民律師,協助平民百姓行使憲法及法律保障的法益。

2.護民官為人民對公務機關及公職人員[v]追訴的公訴代理人。護民官不得對人民提告、追訴。

3.護民官行使偵查權時,不受程序法專屬管轄規範的限制。護民官有權監督、指揮治安機關或一般檢察官偵查,並具有一切行憲保證人的積極績效考核權。

4.護民官隨時且不限轄區皆可介入監督公義事務之進行。

(四)審計部:審計部設審計檢察官(簡稱:審計官)。

1.審計部代表人民利益依憲依法審核各級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考核財務效能、審定決算、稽察財務運作、核定財務責任等。

2.審計官職務上發現違失,經一定程序後得行使追訴權。

(五)彈劾部:彈劾部設彈劾檢察官(簡稱:彈劾官)。

1.負責行政、立法、司法、檢察等各級公職人員的彈劾。若無正當理由,凡違背參選政見及/或就職誓詞之行為者,提出彈劾。

2.凡背叛治權境內公共利益之機關組織或政黨,彈劾官得直接向相關法院追訴,訴請終止其公權力或改組解散其機關組織。

(六)檢察院及其所屬檢察部、護民部、審計部、彈劾部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項  永久和平基準7.3 ( 檢察院長民選,萬國萬法議員團 )

(一)檢察與立法、行政、司法[4]四權分立,獨立行使檢察權、監察權。

(二)檢察院院長民選[5],候選人應提出檢察政策、制度、人事、預算、評審、績效、檢察官之任免、培訓等一切政見與時俱進,不斷改革,直接向人民負責。

(三)檢察院院長參選資格與參選總統相同,只要憲法普考及格;任期5年,任期屆滿後6年內不得再任[6]但薪酬待遇不變;不得參政經商或有任何圖利行為[vi],違反者,應受法律制裁。

(四)檢察院長參選時得提名搭配12位年滿45歲的萬國法國內化議員,分別置於國會12個委員會,任期與檢察院長一致。就職時,應與院長當選人同時公開宣誓放棄黨籍、隔絕黨派關係、退出政商活動。萬國法國內化議員於國會彈劾檢察院長時,無表決權;除被提名續任萬國法國內化議員、世代發展永續化議員或國際法在地化議員後外,不論任職中或退職後3年內待遇不變,但仍不得參政經商或有任何圖利行為,違反者應受法律制裁。

(五)檢察院長兼任最高檢察院檢察長。檢察院長有權擇優徵召全國妥適檢察官、律師及權威學者專家等派任為行憲檢察官,亦得依法借調國內外專業人士協助辦案或籌劃;各層級檢察機關在偵辦貪瀆、經濟、金融案件時,亦得比照辦理。

(六)曾受司法迫害,包括冤案、假案、錯案,或濫起訴、濫追訴最終被判無罪定讞、或其他足證因政治因素受司法迫害者,均得參選檢察院長或地方層級檢察長,不須政黨提名或聯署推薦,只要5%的相對保證金,即可參選[7];只要獲得相對最高票,即當選。

(七)檢察院長之選舉、萬國法國內化議員之遞補、地方層級檢察長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項  永久和平基準7.4 ( 地方正副檢察長民選 )

(一)地方檢察院正副檢察長民選,凡年滿40歲的檢察官、法官、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同等資歷者,不論是本國籍或完全民主國家的公民皆可參選。一任2年,連選得連任。

(二)地方檢察院正副檢察長之選舉,候選人同列1張選票,選舉人只能選1人,最高票者當選首席檢察長、次票高票者當選第一副檢察長、第三高票者當選第二副檢察長。

(三)檢察長發布法令,須有1位副檢察長副署。

(四)檢察官發布法令,須有檢察長或1位副檢察長核准。

(五)地方檢察院檢察官人數配置未達3人者,不辦民選,由鄰近地方檢察院指派檢察官。

第五項  永久和平基準7.5 (檢察官權責 )

(一)檢察官為獨立於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公義代表[vii],依憲依法監察及實施犯罪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監察、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二)檢察官守護世界萬法公義。不承認惡法亦法。保證任何人都不得凌駕於法律之上、保證任何人都不得被剝奪法律的保護。

(三)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務,均需檢察官之授權,始得偵辦。任何偵辦中案件,檢察官均得監督偵辦或直接介入偵辦。

(四)檢察一體,除民選檢察長有管轄區域限制外,檢察官之偵察不受專屬管轄權[8]之限制。

(五)檢察官分案應以公開抽籤為原則。

(六)法令公布前或公布後,檢察院得提請憲法法院審查法令之合憲性;地方法令得由地方檢察院提請所屬該地方高等行政法院進行合憲審查。

(七)各行政機關(含:國務院法務總署/內政部法務署/財政部法務署等)得設置行政檢察事務員,依法實施行政檢查,協同檢察官行使偵查,協助檢察官提起公訴、實行訴訟、執行刑事裁判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9]

(八)檢察官發現法律缺失時,應及時呈報檢察院長,分派其萬法議員推動立法修補。

(九)檢察官發現惡法或法律缺失時,亦得究責違憲違法的立法者。

(十)不論在任何地方,任何個人或法人(政黨、股票上市或公開集資之董監事)都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的違法行為而取得不當利益[viii]

(十一)凡利用對政府機關或公共機構具有實質影響力,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者,受害者均有權請求檢察官追訴、索賠權利。

(十二)強佔民地者,應予歸還;和平占有公地逾20年以上者,應予放領;落實居住正義原則,一切不公不義,應予導正[ix]

(十三)保障平民百姓,不自證己罪;公職人員被告,應自證無罪,包括但不限於證明其並無刑求、暴力、脅迫、有辱人格、欺瞞或其他方法迫使原告承認有罪;財務來源不明;具有影響他人犯罪的實質影響力;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其施行法等情事。

(十四)除依法執行逮捕、搜查或法院判決外,未經住戶同意,不得以任何名義進入民宅。除現行犯罪外,不得在夜間進行搜查。

(十五)人民自被公權力控制之時分起,至公開不被控制時分止,應全部雙機錄音錄影,分開存證,不得有中斷、不得有錄不到的死角、不得有機具故障之藉口。任何中斷、失漏、失真、失竊,主管應負無過失賠償及刑責。任何關係人皆應負連帶責任。

(十六)同一位檢察官有權為同一個案件追訴到終審;不願追訴到終審者,有義務協助上級審檢察官了解案情;應上級審檢察官之請求,有義務陪同開庭,追求正義。

(十七)檢察官應永續追求公義、貫徹轉型正義(接§5.9)

(十八)檢察官及其家屬的安全如因履行其檢察職能而受到威脅,國家有關當局應向他們提供完備的安全保護[10]

(十九)檢察官是法治文明的標竿。檢察首長民選,標誌著檢察權是人民給予,不是國家給予。

(二十)國家應建立多元偵查主體[11]。檢察官、行政檢察事務員、司法警察之體系與權責關係,以法律定之。

第六項  永久和平基準7.6 ( 弘揚世界法-咱的夢-世界夢)

(一)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應弘揚「人」是天地萬法的主體[x],不論國際法或國內法,其終極目的都是在保護每一個人[xi]

(二)檢察機關應啟動「世界法,咱的夢,世界夢」的人類工程。起訴書應以國際法規定優先追訴,其次是[台灣]憲法及法律,再其次是例示其它完全民主國家的憲法或法律規定,以彰顯普世公義。

(三)檢察機關有義務建構[台灣]為世界(多元共同)法的發源地,為永久和平與發展奠定根基。

第七項  永久和平基準7.7 ( 人民有起訴、審判制度的選擇權 )

(一)人民是國家的主權人,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將起訴權、審判權還給人民,交由陪審團決定是否起訴、是否定罪。

(二)凡未經陪審團審查或有新證據的犯罪嫌疑人,不論在一審或在二審,均有權要求起訴權、審判權還給人民,由陪審團依法審理之。

(三)公民有司法陪審的義務。陪審員決定事實問題,法官決定法律問題。

(四)陪審制度典範轉移由法律定之。(接§1.8、§8.7.8)

第八項  永久和平基準7.8 ( 建構全球法院預測判決系統 )

(一)檢察院應監查國會建立完善的最新全球法規資料庫[12],讓人人隨時隨地即時網路查詢,掌握自己的前途,昇華真善美聖的國度。

(二)檢察院應依各洲各國建立準確度2/3以上的「全球法院預測判決系統[13]」。人人可隨時隨地上網預測法院將如何判決[xii],保障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機會平等。全球法院預測判決系統由法律定之。

(三)國際責任。國家應編列預算,催生萬國萬民檢察大同,為[台灣]立大業、為地球立大愛、為天地立大法、為萬國立大同。

第九項  永久和平基準7.9 ( 監誓百官就職-維護人民制憲權 )

(一)在[台灣],人民是主權的享有者,亦為國家權力的唯一來源(接§1.3)。人民透過國家權力機關及地方自治政府直接行使其權力。制定及修改憲法之權利只屬於人民。國家及其機關,公務員皆不得剝奪或限制此項權利。無人能僭奪國家的權力(接§1.)。

(二)除總統、國會議長、司法院長、檢察院長宣誓就職依法由大法官監誓外,其他中央文武百官的宣誓就職由護民官監誓。地方由地方檢察長監誓。

(三)護民官或檢察官防範掌權者發動制憲或修憲(接§2.3),有權直接向憲法法院起訴,並請求啟動緊急處分權[14](接§8.4.4)。

第十項  永久和平基準7.10 ( 維護人民行使違憲抵抗權 )

(一)我們承認沒有罰則的法律不是法律、沒有抵抗權的憲法不是憲法。當公權力違憲、違反永久和平原則或一個地球一套憲法基準體系或自由民主憲法秩序時,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普世人人皆有權反抗之[15]

(二)依紐倫堡國際法庭和東京國際法庭審判規定,當維護基本人道價值觀的國際法規與國內法相牴觸時,個人都必須違背國家法律,行使不合作權或抵抗權。

(三)當維護國際絕對法[16],包括:聯合國憲章§2.4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危害人類罪相關公約;人口販賣相關公約;禁止種族歧視相關公約;聯合國憲章序言禁止酷刑公約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個人都必須違背國家法律,行使不合作權或抵抗權。

(四)軍人為捍衛自由民主的憲法秩序,不論在前線或後方、接戰或備戰,對背叛者或指揮投降者得行使抵抗權。因此捍衛自由民主主權者,至少應連升三級,身後應恭奉國家忠烈祠。

(五)永久和平憲法--是人民固有的絕對法[17],任何法律與之抵觸皆屬無效。

(六)人民依憲行使抵抗權、不服從權、不合作權產生的後果,政府無權以低於憲法位階的法律來追訴人民[xiii]

第十一項  永久和平基準7.11 ( 檢察過渡條款,過渡完成後即廢止 )

(一)監察院主要業務移到檢察院與歸位國會,檢察院生效運作之日,監察院同步廢止。

(二)法務部現有各級法院之檢察署建物及設施移交給各級檢察院,相關人事及業務轉為內政部檢政署,各級檢政署與各級檢察院共用既有建物及設施,檢察院生效運作之日,法務部同步廢止。

(三)法務部所屬全國法規資料庫移交國會全球法規資料庫。

(四)法務部所屬司法官訓練所移交檢察院並改名為司法官學院。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移交檢察院。

(五)法務部所屬調查、政風、廉政、矯正等機關及所屬各監獄,更名並移轉內政部檢政署。

(六)本憲通過生效後,應各自成立移交小組,積極安排移交工作。

(七)國務院認有必要,得設跨部會的法務處,以統籌國務需要。

(八)各部會得設法務司,辦理行政檢察業務。

(九)本項過渡完成後即廢止。

 

[1]參見附件圖3:檢察院組織示意圖。

[2]美國《1978年政府倫理法》(The 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of 1978),要求公職人員及其直系親屬申報財產並強制公開,以便能夠識別利益衝突,對行政部門員工離開政府服務後登記為遊說者施加更嚴格的限制。另設立特別檢察官辦公室獨立於司法部長辦公室,負責調查選舉時,經費使用與政府官員涉及貪腐的起訴工作。美國司法院公布聯邦檢察官辦公室起訴公職人員統計見附件表35-1:美國聯邦對貪敗公職人員的起訴統計、附件表35-2:美國聯邦公共貪腐定罪統計。

[3]參考《南非共和國憲法》§181,護民官之成立乃基於相關民主憲政之理由。

[4]關於檢察權獨立,以及檢察總長與檢察官民選,可以參考《馬里蘭州憲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請見前揭頁下註34。

[5]國家一切權力都來自人民的同意;檢察體系應民主化,建立民主可問責性。

[6]「再任」會綁樁勾結,會危害行政中立,本憲主張維持一定期間待遇不變,做為檢察獨立的制度性誘因。

[7]歷史一再證明,不論立法-行政-檢察-司法,自律性的改革都不會成功;司法改革只有讓非法律人發動他律性改革,在競爭壓力下,才有成功的希望。

[8]基於檢察一體,任何檢察官在任何地方發現不正義,均有直接追訴權,以免當地檢察官個別或集體被蒙蔽,犧牲公平正義。但民選檢察長就限於選區。

[9]屬於行政機關的檢察官,有定位為行政機關代理人者-如法國;有定位為行政機關辯護人者-如美國;有定位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辯護人者-如日本。

[10]聯合國檢察官作用的準則§5

[11]權力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化!因檢察一體,又是公義公訴的發動機,若不大破大立,就無法邁向大時代、大廉能、大發展的偉大國家。

[12]請參見《比較世界憲法大全》、《比較全球刑事法典》、《比較全球民事法典》、《比較全球行政法典》黃千明主編,永久和平發展協會出版;網址: https://lawlove.org

[13] 英國《衛報》:由英國倫敦大學學院、謝菲爾德大學和美國賓州大學的科學家團隊,他們共同開發了一款最新人工智慧程式,內建的演算法能識別法案數據資料,可成功預測案件審判結果,準確率達到8成左右。2016。

[14] 人類歷史一再證明,掌權者所發動的修改憲法,永遠都在綁架人民。

[15]見《德國基本法》§79規定§20條抵抗權不得修改,被公認為帝王條款。

[16]絕對法定義: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53後段: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公認為不許損抑,並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同條約並將絕對法的續造明定於§64: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與該項規律牴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

[17]「絕對法」或稱「強制法」:不是一個政權或一代的人民所能改變,任何法律與之抵觸皆屬無效。

 

[i][臺灣]現制下監察院長與監察委員並非民選,職權行使無法緊貼民意。透過民選檢察院長指揮檢察院,確保監察、彈劾、審計、刑事、軍事、行政、民事等護民、護憲之檢察權業務得與民意相關聯,以保護人民權益。以日本經驗為例,「日本行政相談委員」係從各地德高望重,且對行政措施之改善有認知、熱誠的民間人士中,被選拔出來監督行政機關的民間人士,由總務大臣委任派用,任期2年,接受民眾投訴、解答問題及協談,做為國家與國民間之諮詢窗口及處理單位,發揮監察使(Ombudsman)的功能。日本的行政相談委員,各鄉鎮市最少配備一人,定期性或透過巡迴服務之行政諮詢所,接受當地居民的陳情申訴案件,每年並訂有行政相談週及一日合同行政相談所,民眾可選擇所需方式進行相談。請參考趙榮耀,《走向國際-監察院之國際參與、交流與紮根》,2005年,頁481-483,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ii]列舉檢察院檢察部職權:1.檢察部長一人,主管檢察部。檢察官隸屬檢察院下之檢察部,行使檢察權。2.凡有法院設置之處,就設有相等位階的各級檢察院。現有的檢察署改為檢察院,諸如:最高法院檢察署,改為最高檢察院,依此類推。3.最高檢察院檢察長(檢察總長)由檢察院長兼任。任期屆滿後,六年內維持待遇不變,但不得參政經商。4.凡涉及憲法保障人權規範,或對人民行監聽、監控、搜索、扣押等行為,一旦經法院核可、撤銷之時,均應知會檢察官、以便隨時查驗一切程序是否正當與合法,違憲者,應受司法制裁。

[iii]列舉檢察院護民部職權:1.護民部設永遠站在公權力對立面的護民官,為人民律師及協助主權人(平民百姓)行使憲法保障權的監察人,同時也是代理主權人對公務機關及公職人員追訴的公訴人。2.護民官行使護民職責,源自制憲權託付,不分晝夜,全球網路為人民提供保護;對違反職務的行憲保證人,有緊急處分權。3.護民官行使偵查權時,不受程序法專屬管轄規範的限制;護民官有權監督、指揮治安機關或檢察官偵查,不論何時、何處、何事,護民官皆可介入監督公義之進行。4.護民官得代理或協助人民向法院追訴任何機關的違憲違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冤案、假案、錯案、法律案、決議案、計劃案。

[iv]檢察院中設專職憲法護民官,有別於現行刑事訴訟檢察官,專職監督行憲保證人,保障人民在憲法及法律下的一切權益,和一般刑事案件之檢察官不同,無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避免政治力和司法權介入,以杜絕前檢察總長黃世銘關說洩密案類似案件再次發生。

[v]關於《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對「公職人員」的定義,見前揭頁下註84。

[vi]你我可以透過選票選擇,檢驗檢察制度;檢察總長卸任後不得參政經商,避免任內官商勾結,為往後鋪路。

[vii]檢察官是那些對社會公義感到絕望的人最後的一絲希望;檢察官隸屬檢察院,獨立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外,不受行政部門控制、不面臨其他政治壓力、政權干涉,堅守為人民打擊不法。檢察官得指令一切公職人員行使偵查。

[viii]杜絕不當得益,保障你我的稅金不被浪費。

[ix]若有冤屈必須平反,你我若有土地被侵占,國家應協助取回;對於居住權國家必須保障,保護你我「住」的權益,落實居住正義。

[x]權力是一種廣泛存在的社會現象,是政治學國際關係國際政治學的核心概念。在政治學與國際關係研究中,對「權力」可能有四種,甚至四種以上的定義,包括:1.「權力」作為個人或國家的追求目標(power as a goal);2. 「權力」作為影響力(influences)的衡量(measurement)尺度,即資源的內容與多寡;3. 「權力」作為政治鬥爭的結果(results);4. 「權力」作為一種宰制(domination)與被宰制關係的表述。關於前述四種定義,由於個別研究領域各有側重,因此不同的文獻和學者,可能使用不同的定義,例如社會學文化批判論述研究(discourse studies)等領域可能側重「宰制關係」,政治哲學側重個人、團體、國家等單位追逐目標的探討,國際政治學則側重國際行為者影響力的衡量。另關於本憲所稱「權力主體」與「權力客體」,請參見前揭文後註23。

[xi]狄驥(Leon Duguit)社會實證主義法學、法律社會化運動、法學大師。

  狄驥認為,真正的國際公法只能用他的社會連帶主義理論來加以說明。國際公法是兩個國家或許多不同國家集團之間的「社會國際的法律規範」,但這種法律和所有其他法律一樣,都包括對個人適用的命令,其基礎就是個人之間的連帶關係。國際公法中包括了某些特別對有關集團統治者的命令。正如社會內部的連帶關係需要社會內部的公務一樣,社會之間的連帶關係也要有社會之間的公務。領導和組織這些社會之間的公務是各有關社會統治者的任務。國際機構也是執行國際公務的。

  總之,國際法的對象不是人格化的主權國家,而是各國的社會成員,尤其是各國的統治者。如前所述,狄驥強烈反對國家主權觀念,認為這種觀念與一切限制都是對立的,主權國家固然可以自願服從法律,但在本身利益需要時也可以不服從,至於是否服從取決於它自己。因此,堅持主權觀念意味著武斷,意味著拒絕仲裁,甚至意味著發動戰爭,並且使國際組織也無法執行警察和司法的公務職能。其結論是:「我們要斷然排斥國家的人格和主權的陳腐觀念……統治者和其他的人一樣,都是個人,同時,也和所有的個人一樣服從以社會連帶關係和社會國際連帶關係為基礎的法律規則;這些法律規則對個人規定義務,而其行為之所以合法,並可強迫他人服從,並不是因為這些行為出自一個所謂主權的人格,而是只有當這些行為符合這些必須強迫行為人遵守的法律規則時才如此。」

  在今日民主主義成為主流價值,法律為人民而存在的時代中,法學研究應避免學院化、概念化,而與社會生活經驗脫節,是以植基於社會事實的法學研究乃成為一種不可避免的趨勢,狄驥的社會實證主義法學思想因之益發突顯出其重要性。張訓嘉(2011)《月旦法學雜誌》

[xii]臺灣教授協會,2013年12月26日,刑事法專家學者座談會以【誰在玩「司法俄羅斯輪盤」?:從郭瑤琪案談起】為題,討論在被檢察官起訴,並經過漫長的法院審判過程,先被判決無罪兩次,但後來卻又改判有罪8年徒刑定讞。實則審判理應完全依據法律與證據,然而「獨立公正審判」的法院卻跟被告玩起「俄羅斯輪盤」遊戲,完全靠運氣定輸贏、判生死,司法偏頗至此,令人浩嘆!

[xiii]確保自由民主憲法秩序,你我可以抵抗「排除自由民主憲法秩序」的行為或事務。諸如:抗稅,即不得事後追加滯納金或罰款;罷教、罷工、罷駛等均不得要求追補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