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永久和平憲章──正式條款

制定為現行憲法的【特別條款】及/或美國台灣關係法的附屬條款

上篇 人民的權利義務基準

第一條  永久和平-自由基準

問 題

      是誰綁架我們的自由與尊嚴?是誰壓制我們的國家主權?是誰在操縱選舉花大錢?是誰在掏空國庫與勾結境外強權?是誰圍堵我們的國際關係與發展空間?誰才是我們永久和平與發展的敵人?答案不是別人,正是用我們納稅人的血汗錢所供養的政黨政府這個「自己人」。這不只是過去式,更是現在進行式。

因 此

      人類最大的核心利益、最大的文明共識:永久和平憲章=國際憲法標準(ISO)=世界公民憲法=人權的保障書=人民的護身符=世界法=永恆法=228憲章第一條自由大同基準-主要意旨在於針對永久和平憲法基本原則及普世萬法的一般性原則,有關自由之發展、創新與存新,例示基本的方針條款、保障條款、拘束條款及委託條款等各項基本憲則,建構普世憲法基準(最低標準),讓人類命運共同體的理想在[台灣]落地生根,進而示範一個地球、一套和平體系,解放全球超過2/3 生活在獨裁政體之下的人民、消弭106個獨裁政權或半獨裁政權(自由之家2015年調查)。

      為此,我國及全球2/3生活在專制威脅下的人民失去的只是鐵幕與鎖鏈、暴力和謊言,其他別無損失,卻獲得聯合國憲章前言未竟的;大自由。

第一項  永久和平基準1.1 ( 自由立國[1] )

(一)自由立國。[台灣]成為創新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和平與發展的大自由[2]聖地,人人成為自由濟世的和平天使-是國家永續不變的立國原則。(詳參前言)

(二)自由外交。國家應以普世自由做為處理一切國際關係的前提。

(三)自由憲法。承認國家真正目的是自由[3];確認國家是手段,自由才是目的。示範聯合國全球行動中的大自由[4]是國家的基本義務。

(四)人人受益-無人受害的自由大同為貫穿本永久和平憲法所有條項款目的基本原則。(參見前言8.2)

(五)國家不得制定或發布關於下列事項之法律或命令:設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限制或削奪人民言論及出版之自由;削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願救濟之權利[5]

(六)保障自由、人權不會落後他國一天-是所有國家機關的基本義務。縱使一時做不到,應有妥速應做到的日出條款。

第二項  永久和平基準1.2 ( 尊嚴-自由和主權不得讓渡。違憲得反抗 )

(一)的尊嚴、自由和主權不得讓渡[6]、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自由和主權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二)承認聯合國憲章宣告之各項原則,確認人類大家庭所有成員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以及平等與不可剝奪之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三)凡保障人的尊嚴、自由與價值的國際法,皆構成國內法的一部[i],皆凌駕於國內法(含憲法)之上,皆直接對我人民發生權利義務。

(四)凡有利於保障人的尊嚴、自由與價值的萬國萬法,皆構成本國憲法及法律的一部分,人民均得比附援引[ii]實質援用。國家非經正當法律程序[iii],不得排除之。(註:即一個地球一套法律的減法立法)

(五)沒有罰則的法律不、沒有反抗權的憲法不是憲法。確保自由、民主、人權、法治,當違憲已別無救濟,反抗就是義務[7]

第三項  永久和平基準1.3 ( 投票頻率決定人民的價值程度 )

(一)投票是人民主權的行動權;是國家一切權力唯一的合法來源[8];是最大化的全民教育;是最合理的權力分配及資源分配;是人民命令政府的起點與終點;是一切和平、自由與正義的廣泛基礎[iv]

(二)投票保障生活免於匱乏、生存免於恐懼,踐行人與人、人與國家、人與環境、人與全體人類關係和諧共存的基本要素。

(三)投票頻率及其程序正義,決定人的尊嚴、自由[9]與價值[10]的高低。選舉投票,每年定期二次[v](見§1.3.3);公民投票,每月不得超過一次。不確定是否會舉辦的改選或第二輪投票(見§6.3.2),不得計算在本項目次數內。投票時間盡量選擇週末或學生寒暑假。

(四)投票一切程序應符合公平正義,任何利用其他參選人無法公平使用的金錢、媒體或其他資源者,應即時法辦並令其停止競選,縱使當選亦屬無效。黨內初選應比照辦理。

(五)投票是興利除弊、消弭貪腐的有效工具。公民不斷投票、不斷保障人的尊嚴、自由[11]與興利除弊

(六)投票克服分歧。綜合不同價值判斷(包括和的調和、矛盾的結合、對立的綜合)制定普世社會可接受的政策與法律。

第四項  永久和平基準1.4 ( 投票是分權的起點、起源 )

(一)實踐主權在民。人民透過選舉、罷免、應考試、服公職權利,間接行使國家統治權;透過公民創制、複決、自決等權利,直接行使國家統治主政權[vi]。(接§1.2、§1.4、§4.7)

(二)自由靠分權而確保,投票是國家分權的起始點。國家主權,全部無條件屬於全體納稅人。人民割讓部分主權交由分年分別民選首長及民意代表代理行使之。

(三)尊嚴與自由的價值[12]決斷於投票箱前[vii]。行政-檢察-審判首長分年分別民選;立法每年改選1/4委員會,全面吸收民意民氣,確保和平、穩定與發展。

(四)本項提升國民尊嚴與價值、保障人民主權與國家安全的投票預算,中央與地方均不得少於總預算0.5%,直接撥款給「超國家人權行動暨公民權行使委員會」(簡稱:人權會)支配使用(§3.5)。

(五)國家設立貪污沒入基金會,將所有貪污所得統一納入該基金會,專款用於公民權之行使,包括選舉和公投,年度結餘繳國庫。

第五項  永久和平基準1.5 ( 投票的權利、義務 )

(一)在[台灣],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13]。投票是國家主人最神聖的權利,也是最基本的義務[14]

(二)年滿18歲者,必須參加投票。

(三)下列公民可自我決定是否參加投票:

1.文盲;

2.70歲以上者;

3.超過16歲,未滿18歲者[15]

4.身心障礙者;

5.定居在深山遠地、人煙稀少,選務機關無配套措施者;

6.在境外、國外、海外工作,選務機關無配套措施者;

7.定居國內,且具有完全自由民主國家公民身分的外國公民。

8.願示範軍人超出地域及黨派,軍隊國家化全球化的將官士兵。

(四)下列公民不得參加投票:

1.被褫奪公民權者;

2.擁有不完全自由民主國家的多國籍公民;

3.在專制國家工作無法回國投票者;

4.在義務兵役期間[16]現役軍人[viii]

5.現任總統[ix]。當票數相同時,總統才有決定勝負的投票權。

(五)下列選舉與公投必須強制投票[17] (接§1.7自決權):

1.民意代表之選舉。國會議員及地方議員之選舉;

2.超國家層級(含全球性及區域性)的公投:(1)變更國家領土;(2)確認主權歸屬或將主權轉讓國際組織[18];(3)世界人權標準所保障自決權;(4)退出為世界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普遍性、概括性、強制性國際公斷協定之公投;(5)總統依法宣布的公投;

3.國會1/4少數黨或黨團對抗多數黨的議案所提出的公投案。

(六)前款未明定必須強制投票者,得以法律規定是

投票。若非強制投票的選舉或公投,必須採行登記制[19]

(七)全國性選舉採取境內不在籍投票制度。選民於規定期限內登記者,得在自行指定之國內任何投票所投票。

(八)凡有關選舉或投票事宜,得依典範轉移(§1.8)或萬法歸一(§4.4)擇優援用民主先進國家規範[x]

(九)人民有服兵役、服選舉役[20]、服民主役[xi]、服社會役[xii]、服司法陪審役、服世界役,以及投票、納稅、全球弘揚自由、民主、人權的義務。

第六項  永久和平基準1.6 ( 參選容易、投票簡易、言論通路免費 )

(一)選舉免費、參政容易,善用科技、投票簡易;窮人才能翻身、階級才能流動、社會才會安定、公義才會彰顯。

(二)電波為人民的公共財[xiii]。電子媒體,包括但不限於電台、電視、電子報、網際網路等,全年都有義務免費充足供應所有選舉、罷免、公投及公共參與等行使公民權的言論所需的時段[xiv]或版面。

(三)人權會有權分配電子媒體給十大政黨免費擁有全國性專屬廣播電台及網路頻道,以及均分電視公益時段,由國會佔有席次之政黨優先合理分配。任何有線無線電視,每週至少免費提供累計60分鐘的黃金時段給參政者使用。地方選舉或公投,地方媒體、廣播電台、電視台等皆應比照辦理。

(四)根絕金錢選舉[xv]。不分境內或境外,全面禁止金錢或任何有形無形資源介入、扭曲或影響公正選舉[xvi]。取消一切自辦選務活動與選票補助。禁止媒體、財團、組織或個人以財力、物力、或任何影響力[xvii]直接、間接影響公平正義選舉。包括附會假借、假民主[xviii]、收編、分化、置入性行銷廣告等,違反者應受刑法制裁[xix]

(五)禁止政治獻金用於選舉[21],若有政治獻金超越法定捐贈者,比照刑法,收賄及行賄雙方均以賄選論罪,追訴無時效限制,不論行賄者或受賄者,率先自首者得免責,並得索回半數賄款金額;受賄自首者,應將所得全數繳入國庫;告發者應取得過半數賄款。

(六)公開推薦-公開責任。任何組織、宗教、團體或個人所推薦或宣傳的民選公職人員,從政後貪瀆被起訴者,應先假扣押推薦者財產;判刑確定者,應負連帶責任[xx],關係人均無先訴抗辯權

(七)政黨或政團提名、推薦的參選人或其拔擢的公職人員涉及貪瀆,推薦者應負連帶責任[xxi]

(八)任何常態選舉至少應於六個月前完成參選登記。此期間,選民有公共議題提問權利[22],參選人有回答義務[xxii]。讓參選人有充分的時間說明其政策、讓選民有充分的時間來選賢與能。本項公共議題的對話,視為主權人(選民)對參選人憲法考試的一部分,回答內容即為「服務人類的行憲契約」,其內容創見受智慧財產權保護,援用者須註明出處。參選人有權決定議題提問人的連署人數。

(九)完成參選登記成為公眾人物後,人身安全由國家負責;活動花費須經選委會申報,並經3/4候選人有能力負擔相同活動才可動支。

(十)確保政治誠信。各項民選公職人員任期未滿3/4者,不得參選其他公職。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亦不得擅自棄職,違反者應退還所支領之公帑,並負懲罰性違約賠償[xxiii]

(十一)選民對選舉投票有契約期待權。民選公職人員當選一年後,選民得請願訴願連署一定人數(§3.4.10),得訴請兌現其競選政見及/或就職誓詞,除人力不可抗拒外,選民得向所屬高等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第一審最遲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十二)不論何人、何時、何處或何事的提案,都須附有財務來源。凡涉及政策買票,選務或相關機關均有權訴請封存政策狀態。

(十三)推進善政善治。不論何國何民何時何處,任何政策均不得違反有人受害的憲法要求。除非處於不利者受到合理滿意的補償。

(十四)投票程序正義與言論通路免費施行細則由法律定之。

第七項  永久和平基準1.7 ( 人民自決權公民投票 )

(一)國家主權全部無條件屬於人民,公民投票(簡稱:公投)自決權全部無條件屬於公民[23]。凡不准人民公投的事項,須先公投,經投票公民總數60%以上同意,始得禁止[xxiv]

(二)人民決定居住土地的命運,不是土地決定居民的命運[24]人民自決權[xxv]為世界人權標準的基本要件,不受國界的限制[25]。人民有超國家層級、國家層級、次國家層級、微國家層級的公投自決權。

1.超國家層級的公投,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於:(1)變更國家領土;(2)確認主權歸屬;(3)制定憲法或修改憲法;(4)其他與國際有關的自決權事項。須有三分之二公民同意始生效力。

2.國家層級的公投自決權,用於:(1)自由決定住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住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2)立法原則之創制;(3)複決國會通過的法律;(4)全國性政策之創制、複決及諮詢;及(5)其他全國性爭議事項

3.次國家層級的公投自決權,適用於:(1)一級(州-邦-省-市)地方組織及自治的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或複決;(2)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複決、諮詢;(3)其他地方性爭議事項

4.微國家層級的公投自決權,適用於:(1)二級及/或三級(縣-市-區或鄉-鎮-市)地方組織與自治的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或複決;(2)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複決;(3)其他各級地方性爭議事項[26]

5.前述2、3、4目須經多少公民出席及通過由法律定之。

(三)創制自決權為天賦人權的先行權,亦即制定憲法憲法的程序法。禁止或阻礙人民行使自決權的法律或命令,自始無效[xxvi]

(四)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法律或國家主權事項,須經公投複決。

(五)行政及立法機關,除不得提制憲案或修憲案外[27],亦不得干涉公民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自決等公民權[xxvii]之行使。其實施程序由「超國家人權行動暨公民權行使委員會」掌理之[xxviii](接§3.4.2)。

(六)立法機關有義務將人民通過的公投案落實為具體的法律。

(七)行政機關有義務將人民通過的公投案落實為具體政策並執行之。

第八項  永久和平基準1.8 ( 制度選擇權國籍選擇權[28] )

(一)自由的精神貴在選擇權──制度選擇權典範轉移[xxix]

1.選擇生活方式[29]:讓人民進投票所[xxx]取代抗爭上街頭(接§1.1)。

2.選擇公投制度:以瑞士公民投票[30]為典範[xxxi] (接§1.4)。

3.選擇立法制度:以內閣制及委員制為藍本再改良創新[31](接§5)。

4.選擇行政制度:以總統制及加州[32]為藍本再改良創新(接§6)。

5.選擇檢察制度:以美國43州檢察總長民選為典範(接§7) [33]

6.選擇司法制度:以美國50州為藍本再改良創新(接§8)。

7.選擇監察制度:以北歐各國監察使[34]為藍本再改良創新(接§7)

8.選擇投票制度:以澳洲為強制投票典範[35]以及網路連署與投票[36]

(二)國籍自由選擇權、放棄本國籍的自由權:

1.人人有權選擇外國籍的自由、離開本國的自由。

2.[台灣]承認多國籍,但必須是公允完全自由民主國家的國籍。

3.在[台灣]出生的人,自然取得國籍;外籍人士,出生前母親在[台灣]住滿一年以上者,自然取得國籍。

(三)任何制度或國籍的選擇,不得違反一個地球一套人類永久和平永續發展的體制規範、以及自由-民主-人權-法治的文明進程。

(四)制度選擇與國籍施行細則以法律定之

第九項  永久和平基準1.9 ( 自由平等 )

(一)人身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程序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不論是否現行犯、亦不問疑犯何罪[37],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開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38]

(二)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有秘密通訊及個資保密之自由;有思想及信仰之自由;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有請願及訴願之自由;有免於恐懼免於匱乏之自由;有免於被跟蹤之自由[xxxii];有免於被強迫失蹤的自由;人民亦得享有它國的一切自由。不得因為本憲法未規定或未例示的自由和人權就不加於保障[39]

(三)凡因參與政治或一切合法活動而遭受強迫失蹤之被害人,不論加害者來自何處,自總統至地方首長等相關行憲保證人(接§3.6),應負一切政治-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當事人並得請求國家賠償

(四)凡因參與政治或一切合法活動而遭受查帳、查稅等不當騷擾者,受害者有權追究行為人的政治及法律責任,並有權緊急請求法院宣告不受騷擾暫定狀態,或訴請護民官(§7.2.3)即時保護與追訴[xxxiii]

(五)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或公認自由民主國家所保障的自由與權利,且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xxxiv]

(六)一切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xxxv]

(七)共構世界永久和平人類命運共同體。凡比公允自由文明國家更限縮削奪人民尊嚴或自由的法律[40],推定為違憲,自始無效。

第十項  永久和平基準1.10 ( 自由責任、防衛自由 )

(一)自由民主憲法秩序不容侵犯[41]。任何人不得利用自由破壞自由[42],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二)人沒有選擇當奴隸[43]或選擇專制體制的自由[xxxvi]。任何壓制圍堵人民自由民主朝向專制獨裁體制的行動或宣傳,推定為違憲違法。

(三)自由以不妨礙、獨占、寡占、聯合壟斷他人的自由發展為原則。凡是反人類、反文明、反自由或反民主的言論及活動,皆不得享有言論及活動自由[xxxvii]的權利(接§3.8)。

(四)言論自由不適用於:1.戰爭的宣傳;2.幫敵人宣傳;3.暴力的鼓動;4.基於種族、性別、信仰或宗教仇恨的散佈、煽動或主張[44]

(五)凡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講學自由、集會自由[45]結社自由、書信、郵件與電訊秘密、財產權、或庇護權,攻擊人類自由、民主、人權、善法善治[xxxviii]憲法基本秩序者,應受法律制裁[46]剝奪其基本權利[xxxix]褫奪其公權[xl]。若為組織、團體等,則封鎖其一切通路、解散其一切組織[xli],代替性之組織亦予禁止。對政黨組織之剝奪及其範圍,由憲法法院宣告之 (接§2.4)。

>(六)享受自由民主,不得免除對全體納稅人的忠誠義務。凡違反國際刑責、恐怖分子、慰藉敵人、用自由民主權破壞自由民主者,應受法律制裁;擁有境外國籍者,並得撤銷其本國籍並驅逐出境。

(七)基於專制永遠是人類和平的破壞者。凡享受、利用自由民主宣揚專制獨裁者,應褫奪公權;服公職者,應解職;退休者,應取消一切待遇並追索所得。

(八)人民天職。地球是我們的家園、人類是我們的家人,只要地球上還有一個人,還生活在被壓迫的專制獨裁政體中,身負自由天職天使的[台灣]人(§1.1),就有遵天命順天意解放其不自由的天然義務。

(九)公職天職。自由是永久和平永續發展的基礎。任一公職人員都應秉持拯救一個不自由的人就是代表國家拯救世界的天命、都有建構人類命運共同體的使命。

第十一項  永久和平基準1.11 ( 自由教育 )

(一)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二)教育目的促使人民增加智慧、提升境界、發現真理、兌現價值[47]

(三)國家存在的核心意義應保持讓人民生而自由、並保持拯救別人自由比被別人拯救更幸福、更體驗自由的可貴、更有效防衛自由

(四)確保一個由人類自由構成的世界,自由教育至少必修:

1.基本人權;2.自由主義;3.政治自由;4.公民自由;5.人身自由;6.出入境自由;7.集會自由;8結社自由;9.言論自由;10.思想自由;11.信仰自由;12.學術自由;13.新聞自由;14.隱私自由;15.信息自由;16.連接自由;17.戀愛自由;18.貿易自由;19.經濟自由;20.免於恐懼的自由;21.免於匱乏的自由;22.免被強迫失蹤的自由;23.免被跟蹤的自由;24.免被拍照錄像的自由;25.有被遺忘的權利與自由(含官方紀錄);

(五)憲法直接授權典範轉移(§1.8),自由世界的教材得直接轉移為[台灣]教材。

第十二項  永久和平基準1.12 ( 自由文化 )

(一)透過萬法歸一,貫徹全球自由平等,形塑本國本土的自由文化。

(二)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共享科學進步及和平利益。

(三)人人對於社會負有義務;個人人格之自由充分發展是社會發展動能的總源頭。

(四)人人於行使其權利及自由時僅應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種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確認及尊重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並謀符合民主社會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之公允條件[48]

(五)本憲法所列的權利與自由之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反永久和平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

(六)落實全球在地化、本土化,國家相關機關之建築應有象徵“普世自由”之世界觀。

 

[1]2018世界自由指數:180個國家中臺灣第42亞洲第一,中國倒數第5名。

[2]聯合國秘書長關於聯合國工作的《大自由》報告 (2005年) 。

[3]哲學家史賓諾莎(Baruch de Spinoza):「國家的最後目的不在支配人們並以恐怖束縛之,…使之屈服於他人的意志…。它的目的是使公民安穩地發展身心,並能自由運用理性…。因為國家的真正目的是『自由』。」

[4]聯合國秘書長安南於2005年3月21日將免於恐懼的自由列入《大自由:實現人人共享的發展、安全與人權》報告作為聯合國未來努力的方向。尤其是民主臺灣,至今70多年來仍過著中共隨時要血洗臺灣的煉獄生活。

[5]美國憲法增條文第一條。

[6]臺灣民法§16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7].「當獨裁成為事實,革命就是義務」(英語:When dictatorship is a fact, revolution becomes a duty.)[3]

[8]投票的頻率與範圍,決定人民與國家的尊嚴和價值的高度與廣度。參見瑞士公民投票及美國加州選舉概況統計表【附件表1,2,3,4,5,6】。

[9]漢密爾頓:「自由是反對濫權的唯一堡壘。」(見高智晟律師〈制憲思想記錄之一:憲法與憲政〉)

[10]幸福生活的關鍵是自由,自由的關鍵是勇氣 (修昔底德)。勇氣是所有美德中最重要的,因為勇氣是所有其他美德的基礎(丘吉爾)。

[11]美國以自由為核心(美國憲法增修§1),歐洲以尊嚴為核心(德國憲法§1)。

[12]自由像空氣,少一點都會讓人窒息。自由是由「我」而起,因「我」而限,這就是自由的真諦!憲政的關鍵詞是自由,民主的關鍵詞是平等。

[13]康德明確表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所有人都必須把其他人當作人看待。康德,李明輝譯《道德底行上學之基礎》聯經出版社1990年。

[14]自由是有成本的,是人類拋頭顱灑熱血掙來的。「這個世界不會被那些作惡多端的人毀滅,而是被冷血旁觀,選擇保持沉默的人所毀滅。」(愛因斯坦)

[15]巴西憲法》§14:「文盲;70歲以上者;超過16歲,未滿18歲者任何選舉現役軍人均不得投票」。

[16]一般服義務役的時間不長,臺灣目前是四個月,以目前臺灣每兩年投票一次,對服義務役者並無任何損害,卻有高度軍隊國家化的象徵意義。

[17]投票義務是自由的代價。為何要強制投票(Compulsory Voting)?(1)投票是義務,就像繳稅、受教育;(2)學習政治參與;(3)更精確反映民意;(4)施政應該考量所有民意;(5)參選人能專心在政策辯論上,而不僅僅只是在催票;(6)實際上並非強制,因為是秘密投票,選民還是可以有「不選」的選項;(7)參選人不需發放走路工賄選;(8)改善資源分配與利用;(9)消弭選舉是有錢人的遊戲,抵消金錢的影響力;(10)預防貪腐;(11)打破大黨壟斷分贓;(12)削弱意識型態綁架,大家都投票,將會完全改變這個國家的政治命運;(13)邪惡盛行的唯一條件,是善良者的沉默,任何一個人的沉默,都會產生下一個受害者。

[18]《德國基本法》§24主權轉讓,為維護和平,聯邦得加入互保之集體安全體系;為此,聯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權,以建立並確保世界…持久和平秩序。

[19]參見附件表7:各國投票登記制度。

[20]選舉役是指60歲以下已免服兵役之公民,每年有義務服民主投票役一天。

[21]歷史一再證明,法定選舉最高花費金額是個大騙局,法定政治獻金最高額度也是個大騙局,大額的現金政治獻金都是在無人的隱密處或地下室車屁股對屁股搬運,從數千萬到數十億元,檢舉也無效,因為無法人贓俱獲。

[22]選民如不責問候選人的政見,候選人自然也就不需要提出,更不知道候選人的能力。身為社會公器的媒體,本身當然也不提或提不出遠見的節目,只好每天當巫師占星選舉事宜,甚至只有立場沒有是非地製造新聞話題。

[23]參見附件表8:瑞士憲法〈創制複決的行使〉。

[24].It is for the people to determine the destiny of the territory and not the territory to determine the destiny of the people. (Hardy Cross Dillard)   

[25]對一切的權利及義務,是「絕對法」的程序法。晚近國際法的發展認為,如加害國從事侵略行為、滅絕種族,或侵害人的基本權利,會被認為是侵害到全體國際社會的利益,而非單一國家。在這種情形下,世界上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對加害國提起訴訟要求賠償。丘宏達《現代國際法》P.70。

[26]參見附件表9:公民投票層級與門檻。

[27]由掌權者所主導制修的憲法永遠都是在綁私利不顧永久和平永續發展之人類公益,徹底還權於民,任何機關不得提制修憲案。參烏克蘭憲法§5規定制定及修改憲法之權利只屬於人民,國家及其機關-公務員皆不得干涉。

[28]法國存在主義哲學家沙特(Jean-Paul Sartre)曾說:「自由是個抉擇」,我們過去的抉擇,造成今天的結果,我們的未來,源自於今天與明天的抉擇。

[29]參見附件表1:美國各州聯邦眾議員、州眾議員人數、任期統計、附件表2:美國各州聯邦參議員、州參議員人數、任期統計。

[30]瑞士投票:人口800萬以上,人均所得百年來始終世界第一:印證投票次數與國力強弱及人民福祉成正比。附件表3:1990-2015瑞士聯邦全國性公民投票統計、附件表4:自1990-2015瑞士邦級地方公民投票統計、附件表5:瑞士聯邦之全國性選舉投票統計、附件表6:瑞士一級地方選舉投票統計。

[31]永久和平需要全球一套法律,萬國萬法構成國內法的一部分(見§4.2~4.3)。

[32]關於美國加州為政治民主之典範:人口38,332,521(2013年),面積423,970平方公里,人均所得51,914美元始終是全美國第一 (美國勞工部勞工統計局2014)。印證醫治民主弊病的唯一良方就是更民主。證見1.加州州級民選公職名稱統計【附件表10】;2.加州1995-2009州級公投及選舉統計【附件表11】;3.加州地方公投連續15年統計【附件表12】。

[33]參見美國50州檢察總長及檢察官民選。另依中國憲法的規定,人民最高檢察院亦獨立於人民最高法院及行政(國務院)與立法(人大常委會)之外。

[34]瑞典為例,開宗明義指出監察使(The Parliamentary Ombudsmen, JO)的主要任務:「確保政府及公務員遵守有關其行為的法規」。

[35]澳洲強制性投票:投票是人民權利,相對的也是義務。有超過32個以上國家規定人民一定要參與投票,澳洲就是其中之一,從1912年引進國家選舉強制投票1918年《聯邦選舉法》§245.1規定:「每個選舉人都有責任在每次選舉中投票」。實施到現在,非有不可抗力因素,否則不投票是違法。

[36]人民參政管道不應受到限制,拜今日資訊科技之賜,國家應引入最新科技,國家促成電子化投票及連署,讓人民可以用便捷的方式參與政治活動,參政權受到保障。見附件表13:瑞士電子投票系統、附件表14:美國各州實施選民網路電子投票登記制度。

[37]中國刑事訴訟法§83.2,公安機關拘留人犯後,須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惟若涉嫌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就被排除於通知範圍內,其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如果人權、制度、貪腐等皆有被恣意解釋為顛覆國家政權或破壞國家統一的可能,則有朝一日,在地球上逮捕臺獨華獨人士,令其音訊全無,就再也不足為奇了。

[38]現行憲法§8。

[39]參照《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

[40]既然法律的創造和適用都操在專制統治政黨之手,則任何選舉或全民公決,已都毫無意義可言,在專制國家,選舉和公投的唯一目的就是掩飾獨裁的事實,永續宰制人民,參見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頁428。

[41]參見《大法官解釋》第499號。

[42]自由的一般限制:1不得妨害他人的權利及自由。2不得妨害生態永續平衡與利用。3不得妨害社會正義。4不得妨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各國憲法對自由的基本限制見附件表15:各國憲法制裁濫用自由攻擊自由民主的規定。

[43]臺灣民法§17規定:「自由不得拋棄」。

[44]參見《南非憲法》§16。

[45]參見《德國基本法》§8所有德國人均有和平及不攜帶武器集會之權利,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露天集會之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限制之。

[46]參見《德國基本法》§18,關於基本權利的喪失。在同法中並規定,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47]天才的條件之一,就是自由思想不受限制,一個沒有自由的地方,就算家裡有天才,也無法發展,因為自由思想受到限制。

[48]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29條〉。

 

[i]本款參考《德國基本法》§25規定:「國際法之一般規則構成聯邦法律一部分。此等規定之效力在法律上,並對聯邦領土內居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有利人權之規定,均構成我國憲法與法律之一部分,你我可以引用萬國萬法良制保障自己權利。

[ii]天下優良萬法萬制保障你我不讓惡法惡制侵害。現存之下的不良法律,都可以透過此原則進行修補,確保你我的自由權利,不落後他國一天。

[iii]不論何時、何地,凡較有利於保障人權之他國憲章,均構成我國憲法及法律的一部份。未經國會立法緩用,未經司法判決拒用,或未經公民自決排除援用者,[臺灣]人民及任何居住在[臺灣]的個人皆可直接援用。

[iv]《以色列基本法——人性尊嚴與自由》(Israel Basic Law: Human Dignity and Liberty)§2:「任何人的生命、身體與尊嚴不受侵犯。」與《德國基本法》§1.1:「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

[v]在盧梭的理論中,其中一個重要關切就在於如何使主權者的權威能夠避免被難免具有自身意志的「政府」所篡奪,盧梭的方法很簡單:這雙掌握行政權力的手越有能力,主權者就必須越常通過集會投票來展現主權者的力量以控制行政權,這也就是說,無論主權者交給政府多少權力去辦事,最終決定者只能是主權者,正如盧梭所言:「雖然]政府和主權者往往被人混淆,其實政府只不過是主權者的執行人」(盧梭康德與永久和平-周家瑜)。

[vi]權力分配與資源分配須不斷投票來修正、改進、確認;不斷彰顯投票背後的國家精神與憲法靈魂。

[vii]年年投票,才會重視你我,聽你我的意見,民意才能帶進官府裡。只有年年依自由民主程序取得人民投票同意,執政統治才有正當性。國民主權、全民立憲、公民參與、全球治理、人民審議等民主機制才有實現的可能。

[viii]請參考《中華民國憲法§138》:「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於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又依同法§139,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巴西憲法§14》規定:「任何選舉現役軍人均不得投票」。軍人是國內和平的保證。軍人以服從為天職,如總統競選激烈,當選者皆非軍隊長官或自己心儀的候選人,進而造成怨懟的累積時,要軍人去保家衛國,他會躊躇不前,心想為誰而戰?為何而戰?要他消極應付可以,要他積極服從統帥領導指揮,問題將層出不窮!唯有明確具體有效排除軍人干政,才能確保軍隊國家化,而本憲將提升臺灣軍人成為全人類最值得尊敬的軍人之一,確保軍人不干政。至於投票權機會平等的質疑問題,以中國13億人口都無投票權最平等。

[ix]任何投票都有黨派高度政爭,身為三軍最高統帥的總統自應以身作則,就職宣誓完全脫離黨派及政黨活動,擔負帶領國家及人民走向人類自由民主憲法秩序的神聖責任。

[x]諸如:臨時選票(Provisional Ballots)《2002年幫助美國投票法案》,確定如果投票人認為他們有權投票,則投票人可以進行臨時投票,但名稱未出現在投票書中。在以下情況下進行臨時投票:如果需要,選民拒絕出示帶照片的身份證明,選民的姓名不會出現在給定選區的polbook上,選民的註冊包含不準確或過時的信息,如錯誤的地址或拼寫錯誤姓名或選票已經記錄在選民姓名中。臨時投票是否計算取決於對該投票人資格的核實。許多選民沒有意識到臨時選票直到選舉後7-10天才算在內,所以他們的投票不會影響最初公佈的結果。

[xi]役男服役之勞力可轉化為你我深化民主之政治資源,服民主役之役男參與政治工作,等同於活用國家財政成本,其理由在於自由民主需要付出人力成本,若能使役男服民主役,使其投入民主政治,減少政策錯誤,等同於降低財政支出與提升自由民主。

[xii]〈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90號〉:社會役制度的理念是源於基督教及人道主義之所謂「良知拒服兵役」,重視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權及尊重役男不執武器之良知選擇。隨著世界局勢趨於和緩,各國逐漸裁減兵源﹐將裁減下來之兵源轉服「兵役的替代役」─社會役,提供公益及公營事業機構巨大的人力資源,使國家能實質運用人力,以滿足社會需求。

[xiii] 中華民國大法官釋憲文364號:「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11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xiv]競選言論通路免費,打破只有富有的政治團體(例如政黨)或人士才能有選舉曝光的機會。[臺灣]任何選舉,只要人民有志參與,不論是中央或地方選舉,明文規範國家必須提供免費言論通路,供你我發表政見,無論財富狀況,每個參與人士機會均等。

[xv]自費選舉容易對你我產生的弊端包括:1.阻擋沒有財務資源,卻有能力有熱忱的人士參政:當選舉經費,動輒上千萬,甚至上億,許多有能力有意願服務公眾者,因為沒有財務資源,而被擋在政治事務之外。2.因選舉時大量支出,迫使候選人於上任後以非法手段回收財源:若政治人物拿自己的財產,或是貸款參選,則上任之後,有壓力回收財源,則可能發生收取回扣、收取關說費、貪污公款,等等情事,破壞民主法治。3.選後可能為了回饋財務資助者,進行不當的政治決策:即使政治人物的財源來自政治捐獻,較少「還債壓力」,仍可能為了酬謝提供財務援助之金主,在公共建設、外包採購等事項上,優惠其金主,損害公眾權益。參見謝宇程,〈清廉政治的期待與落實〉,「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址: http://www.npf.org.tw/post/1/5985;謝宇程,〈公費選舉之合理措施建議〉,「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http://www.npf.org.tw/post/1/5898 。

[xvi]楊鎮榮,〈惡性政商共生結構-從內政部營建署長葉世文事件談索賄〉,《自由時報》,民意廣場,2014年6月5日:「長期以來,在獨裁戒嚴之下的[臺灣],執政者即縱容黨、政、軍、特,這些幾乎都存在了貪瀆的結構性問題。……葉世文事件,絕對不是單一索賄事件,趙藤雄說給錢是為解決「大家」的困擾乃意有所指。近年以來,不論是南投李朝卿、彰化卓伯仲、臺北賴素如以及高雄林益世等人所涉嫌索賄的事件,正是一系列為假借籌措選舉經費所衍生出來索賄的問題。……由於競選費用支出龐大,若無企業大筆捐款如何負擔得起?而這種不當選舉募款不就是索賄的根源了嗎?」

[xvii]聯合國反腐敗公約》§18「影響力」: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一)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或者其他任何人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任何不正當好處,以使其濫用本人的實際影響力或者被認為具有的影響力,為該行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從締約國的行政部門或者公共機關獲得不正當好處;(二)公職人員或者其他任何人員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當好處,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或者該其他人員濫用本人的實際影響力或者被認為具有的影響力,從締約國的行政部門或者公共機關獲得任何不正當好處的條件。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規定了「影響力」犯罪。簡單說,即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地位或者其他影響,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職權行為,收取或者索取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xviii]「可怕至極,[臺灣]民主危機比你我想像恐怖,甚至可以說已經處在亡國邊緣,這並不是危言聳聽!《獨裁者的進化》(The Dictatior’s Learning Curve: Inside the Global Battle for Democracy, William Dobson)書中提到:『今日的極權政權領導者與二十世紀的獨裁者不同,不像北韓那樣完全凍結在時光裡,還繼續用勞改營、暴力、洗腦的手段控制人民。新興的極權國家,如中國、俄羅斯、委內瑞拉、伊朗,它不會變成警察國家,反而給人民許多表面與程序上的自由,並滲透這些自由。』各國的獨裁者不是直接制裁反對者,而是利用人民的健忘症,透過許多新議題分散人民注意力,使其不受制裁與約束。

[xix] 投票是一切民主的根源,唯有乾淨的選舉才能保障你我投票的真民主。參考南韓공직선거법(公職選舉法),2016年3月3日修訂,關於選舉活動規範包括:⑴除依據選舉法進行演講會之外,任何候選人得使用公共廣播系統為自己宣傳;競選活動使用之汽車舟船及擴音設備不得超過五台,於演講會場距離3百公尺(區市)至5百公尺範圍內任何人不得使用擴音設備;⑵不得以特定人當選或不能當選為目的,於非依選舉法規定之廣播、報紙、圖畫、電影、壁報、及其他方法讚揚或誹謗國家政績(或當事人之事蹟)之廣告行為;⑶不得作虛偽不實之評論與報導;⑷對刊登有關競選報導之報紙、雜誌,不得作不同於平時之配送;⑸對教育機關、宗教或職業團體不得利用特殊關係作競選活動;⑹不得以影響選舉為目的舉行群眾活動、同鄉會,自強活動、宗親會、及校友會;⑺公務員及國家投資機構之員工不得有正常業務外之出差,不得為競選活動而作家庭訪問,簽名蓋章、發佈支持度民調、提供任何餐飲,組織隊伍上街喊叫、遊說募款或募款;⑻不得於汽車上以擴音器作競選活動,提供投資人交通上之方便,投票後不得因當選或不當選而提供投票人賀禮、慰勞及飲宴;(9)政見發表使用的宣傳平台、宣傳材料、數量、文宣中使用的符號、姓名、照片、學經歷介紹都要符合選委會規定細則;(10)在投開票所前100公尺不得懸掛競選旗幟、標語、海報、候選人標記、照片、不得使用公共廣播系統、錄影機、錄音機(包括攝影機和音頻設備)等替候選人宣傳;(11)網路催票方式,使用同一個電話號碼發送給同一個收發帳號時,不得重複超過五次;(12)候選人及其配偶,相關選務工作人員,在競選活動期間,張貼候選人的圖片、名稱、符號的宣傳文宣時,必須符合中央選舉委員會的規定,而且競選衣服的價格、標準樣式、長袖上衣放置選舉符號、標籤、活動人員拿的手搖旗、候選人吉祥物、帽子、手寫標語,配件和其他標記顏色都必須根據中央選舉委員會的規則來執行;(13)選舉活動期間,自費的競選廣告規範,包括商業節目播出候選人競選廣告,每次不得超過1分鐘;選舉期間,總統候選人競選廣告,在電視和無線電廣播各只能(播放)30次;比例代表制議會選舉,只能在電視和無線電廣播每組各播放15次廣告;城市和省級選舉,利用每個機構地方廣播電視台和廣播電台只能使用5次;(14)使用網路競選宣傳時,包括語音、圖像字母、競選影片,政黨,候選人聊天室等競選期間的相關網站,要使用真名實名身份驗證方法,但網絡媒體不得要求公布使用者的社會安全號碼;(15)選前180天前,任何人都不可以設立、分發、安裝與選舉有關的廣告花環、氣球、橫幅、廣告牌,海報或廣告招牌,也不得對選舉廣告、標籤等有毀損行為,連選舉吉祥物都不可以作特殊動作,包括突然跌倒等來影響選舉;(16)選舉期間,電影放映、著作發表、娛樂表演等、電影院還有發行影片,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不能影響選舉。…韓國憲法漢文版參見新編《世界憲法大全》,黃千明主編,法愛公德會出版。

[xx]推薦公職參選人給人民,要基於道德與專業,而不是基於自己的利益。政治人物當選後若涉貪,所推薦宗教與商業團體,必須為人民負連帶責任

[xxi]非民選之公職人員如果涉貪,除了司法審判外,推薦任用之政黨或人士連帶受罰,藉此要求推薦人保證非民選之公職人員之清廉,避免人民受害。

[xxii]選民的提問權利與候選人回應義務,對候選人來說,是政策宣示;對選民來說,是形同憲法考試的一部分:選民或組織均有公共議題提問權,任何參選人均有義務回答。

[xxiii]2015年10月17日國民黨臨時全國黨代表大會,決定將2016年該黨總統候選人改為2014年當選新北市市長的朱立倫。資料來源:賴于榛〈朱上柱下成真 臨全會鼓長通過提名朱立倫〉,2015年10月17日,東森新聞。同時許多2014年當選議員者,欲參選2016年之立法委員。陳慧萍〈甫當選就轉戰立委 民進黨23議員拚初選〉,2015年3月11日,自由電子報。候選人一旦當選等於和你我簽訂契約,必須至少完成其任期3/4。政治人物以後將不得投機取巧,不會違反給你我的任期承諾。

[xxiv]公投自決權是你我的權利,即使公投項目要有所限制,也要經過你我的決斷。 舉例而言,年金破產改革問題,如果相關財務改革法案不能進行公投,則針對「該法案能否公投」之問題,即應先進行公投。

[xxv]除了先進民主國家會以公民投票作為民主參與的表徵之外,非民主國家也經常利用公民投票作為具有政治意義的工具。1990年代之後,公民投票已不再是先進民主國家所專有的民主參與形式,直接民主式的公民投票制度,已深入到部分非民主國家之中。蘇黎世大學(The University of Zurich)建構的「直接民主研究中心」(Center for Research in Direct Democracy, C2D),彙整全球自1941年至2007年所實施的全國性公民投票經驗,詳參網址:www.c2d.ch/index.php。

[xxvi]公民自決權是天賦予你我的權利,其位階高於任何法令、條文。公投權利神聖不可侵犯,為保障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權,特列本款。

[xxvii]自決權是公民權,也是人權最重要一環,國際人權法典,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國際公約》,都將自決權列為第一條,展現人權最優先、最重要之基礎。

[xxviii]修憲、制憲之權在你我手中,代議立法機關不得逾越權限。所有公民權都由獨立超然的「超國家人權行動暨公民權行使委員會」為你我掌理,公民權不會成為政客綁架人民的工具。

[xxix]可參見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出版《未竟的奇蹟:轉型中的臺灣經濟與社會》「典範的移轉」的「典範」意義、典範的內部諸要素的連結與運作、區辨「奇蹟典範」與「衰退典範」的判準,以及「典範的移轉」之機制。

[xxx]自由像空氣一樣,少一點就會讓人窒息。自由程度與投票次數成正比。關於投票經費,只要減少一點貪污就綽綽有餘。就此點請參考2013/05/31日舉辦的國際法學研討會中,調查局副局長吳莉貞指出自2006至2013七年間,調查局辦了580多件重大經濟犯罪,起訴超過2500人,查扣2,734億元犯罪所得。另外結構性的公共建設及公營機構貪汙更大更多,另根據2012/06/28《蘋果日報》〈查非法吸金5年562億,調查局指有惡化趨勢〉之報導,從2007年至2012年5月,該局總共偵辦42案與移送嫌疑人248人,非法吸收金額約562億7仟7佰餘萬元。若能為人民減少此類貪污問題,所節省之經費可轉移成為相關投票經費。。

[xxxi]瑞士投票:人口800萬以上,人均所得始終世界第一:印證投票次數與國力強弱及人民福祉成正比。證見(1)1990-2015瑞士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續26年統計平均每年10次,參見【附件表3】。(2)1990-2015瑞士邦級地方公民投票連續26年統計平均每年4.13次,參見【附件表4】。(3)瑞士聯邦之全國性選舉投票連續26年統計,參見【附件表5】。(4)瑞士一級地方(邦)選舉投票連續26年統計,參見【附件表6】。瑞士有一部1874年的憲法,至2014年止修改了140次,平均每年修憲一次。

[xxxii]民主政治的社會下,人民參政是常態,人民不因參與政治活動而遭受侵害與威脅,保障人人參與政治之自由。

[xxxiii]透過檢察院之護民官保護,人民不因參與政治受到國家不當調查或騷擾。

[xxxiv]請參考《中華民國憲法》§22。

[xxxv]請參考《中華民國憲法》§23。

[xxxvi]歷史一再證明:「專制永遠是人類和平的迫害者」。打造[臺灣]成為無奴隸的聖地,成世界人權示範國,[臺灣]榮耀也是你我的驕傲。任何人不接受奴隸般之束縛與拘束。除因犯罪依法接受處罰以外,任何人不接受違反其意思之苦刑與勞役。廣泛地說:有專制獨裁,就有奴隸統治、壓迫控制、違反人性。

[xxxvii]除1945年《德國基本法》§18(基本權利之喪失)外,自1991年起,拉脫維亞就開始禁止在政治活動中使用蘇聯和納粹標誌。1993年4月匈牙利議會通過法案,禁止出售和展覽共產主義和納粹標記。愛沙尼亞議會通過刑法條例修正,禁止在公共場合使用蘇聯和納粹標誌,違反者罰款1,500美金,處以3年有期徒刑。2009年11月,波蘭通過立法,禁止保存、銷售、使用和傳播共產主義標誌,違反者處以罰款及2年有期徒刑。2011年5月,格魯吉亞議會也通過立法,禁止蘇聯和納粹標誌。2012年7月,摩爾多瓦議會通過修改條例,對使用前蘇聯標誌者,處以10,000列伊(摩爾多瓦貨幣)。2015年4月9日,烏克蘭議會投票通過第2558號法案,譴責在烏克蘭的納粹和共產極權統治,禁止宣傳它們的標記,包括街名、旗幟和紀念碑等;各個地區、街道、甚至是公司,都將禁止使用共產黨黨魁以及與他們的活動有關的名字來命名,包括1917年的布爾甚維克革命,違反者將處以5到10年的有期徒刑。2015年12月17日,烏克蘭法院通過了烏克蘭法部提出的取締所有共產黨的訴訟,下令全面禁止共產黨在烏克蘭境內的活動。

[xxxviii]「善治的本質特徵,就在於它是國家與公民對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一種新穎關係,是兩者的最佳狀態。善治實際上是國家的權力向社會的回歸,善治的過程就是一個還政於民的過程。善治的基本要素有以下6個:①正當性(legitimacy),即社會秩序和權威被自覺認可和服從的性質和狀態。它與法律規範沒有直接的關係,從法律的角度看是合法的(legal)東西,並不必然具有正當性。只有那些被一定範圍內的人們內心所體認的權威和秩序,才具有政治學中所說的正當性;②透明性(transparency),即政治資訊的公開性。每一個公民都有權獲得與自己的利益相關的國家政策的資訊,包括立法活動、政策制定、法律條款、政策實施、行政預算、公共開支以及其他有關的政治資訊。透明性要求上述這些政治資訊能夠及時通過各種傳媒為公民所知,以便公民能夠有效地參與公共決策過程,並且對公共管理過程實施有效的監督;③責任性(accountability),即人們應當對其自己的行為負責。在公共管理中,它特別地指與某一特定職位或機構相連的職責及相應的義務。責任性意味著管理人員及管理機構由於其承擔的職務而必須履行一定的職能和義務;④法治(the rule of law):法治的基本意義是,法律是公共政治管理的最高準則,任何國家官員和公民都必須依法行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的直接目標是規範公民的行為,管理社會事務,維持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但其最終目標在於保護公民的自由、平等及其他基本政治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說,法治與人治相對立,它既規範公民的行為,但更制約國家的行為,它是政治專制的死敵;⑤回應(responsiveness),這一點與上述責任性密切相關,從某種意義上說是責任性的延伸。它的基本意義是,公共管理人員和管理機構必須對公民的要求作出及時的和負責的反應,不得無故拖延及或沒有下文。⑥有效(effectiveness),這主要指管理的效率。它有兩方面的基本意義,一是管理機構設置合理,管理程式科學,管理活動靈活;二是最大限度地降低管理成本。善治概念與無效的或低效的管理活動格格不入。善治程度越高,管理的有效性也就越高。」資料來源:天府評論-行政法論壇-俞可平。最後網路瀏覽日2015年8月6日。

[xxxix]關於個人權利及自由應受的限制,請參考前揭文後註65。

[xl]請參考《中華民國刑法》§36,謂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xli]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5,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應為人民排除。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