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勒斯坦國民族權力機構基本法

修改後的基本法(2003年3月18日發布)
以上帝的名義,仁慈而富有同情心。
介紹
巴勒斯坦國民議會在其獨立的宣言中已經表達了一個事實,即阿拉伯人民繼續依附於他們的祖先和祖先的土地上。這種依戀的力量是通過其在時間和地點上的一致性,對民族認同的信念和堅持以及在實現奇妙的奮鬥成就中得到證實的。巴勒斯坦人民,他們的歷史和他們的土地之間的有機關係在不斷努力促使世界承認與其他國家平等的基礎上承認阿拉伯巴勒斯坦人民及其國家實體的權利中得到了證實。
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在其祖先土地巴勒斯坦國家的祖國誕生,是在持續不斷的激烈鬥爭的背景下進行的。在這場鬥爭中,巴勒斯坦人民親眼目睹了成千上萬的寶貴兒女被犧牲為烈士,受傷者和戰俘。戰爭,一切都是為了實現其人民的明確民族權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回返權,自決權和在耶路撒冷領導下以耶路撒冷為首都建立獨立的巴勒斯坦國的權利。巴勒斯坦解放組織,是阿拉伯巴勒斯坦人民無論身在何處的唯一合法代表。
在過渡時期的框架內,產生了《原則聲明協定》,建立具有三個支柱-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的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成為最緊迫的國家任務。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通過自由和直接的大選而成立,這使得通過適合於過渡時期的《基本法》成為組織政府與人民之間相互關係的必要基礎。這是確定能夠實現其獨立性的公民社會的獨特特徵的第一步。同時,它是為巴勒斯坦民族家園制定統一的法律和法規的基礎。
《基本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代表了我們人民的集體良知,包括其精神組成部分,其民族信仰和民族主義忠誠。《基本法》的標題包括一組現代憲法規則和原則,這些原則和原則以無歧視的方式實現所有人的正義與平等的方式處理公共和個人權利與自由。此外,它們確保法治,在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門之間取得平衡,並在確保各自獨立的同時協調各自的角色以實現高度的國家利益的方式在各自司法管轄區之間劃清界限。充當所有人的指南。
在過渡時期和過渡時期頒布該暫行基本法,是朝著實現阿拉伯巴勒斯坦人民牢固的民族和歷史權利邁出的重要一步。它絕不以任何方式廢除或取消其繼續努力實現其返回和自決權的權利,包括建立以耶路撒冷(al-Quds al-Sharif)為首都的巴勒斯坦國,這是第一個神殿和先知穆罕默德向他祈求平安的第三座清真寺,在耶穌誕生的土地上,在夜間行進,願平安歸於他。
《基本法》的暫定性質不得廢除任何巴勒斯坦人,無論其居住在何處,在其祖國的土地上與其同胞行使平等權利。
這項臨時《基本法》的力量來自巴勒斯坦人民的意志,他們的堅定權利,他們不斷的鬥爭和行使其民主權利,這在選舉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主席和巴勒斯坦立法機構成員時表現出來理事會–在巴勒斯坦開始組織和建立健全,民主和立法的生活。同時,立法委員會頒布和批准這項法律的確源於巴勒斯坦解放組織是阿拉伯巴勒斯坦人民的唯一合法代表這一事實。
經修訂的《基本法》解釋性備忘錄
《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賦予立法會權力,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修正《基本法》。安理會認為,有必要對《基本法》進行修改,以允許在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中設立總理職位,並確定其權力,規範其工作的法律和政治控制措施,以及確定並澄清他與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主席和立法部門之間的關係形式。
該修正案要求重新安排原始法律的某些規定。因此,與國家管理局主席權力有關的頭銜現在是經修訂的法律中的頭銜三。另一方面,涉及立法部門的標題已移至後續標題,即標題四。
至於與部長會議有關的第五標題,它涵蓋了總理組建政府,獲得[立法]理事會信任的程序,部長理事會及其首腦的權力以及總理與國家權力機構主席之間的關係。
安理會在修訂法律的審查過程中決定,沒有必要增加有關總理辦公廳向國家權力機構主席介紹與內閣成立,辭職或解散有關的所有事項的規定。這是一種政治傳統,不需要在法律文本中放入單獨的條款。
艾哈邁德(Ahmed Qurei)(阿布阿拉)
揚聲器
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
標題一
第1條
巴勒斯坦是更大的阿拉伯世界的一部分,巴勒斯坦人民是阿拉伯國家的一部分。阿拉伯團結是巴勒斯坦人民必須努力實現的目標。
第二條
人民是權力的源泉,應根據三權分立的原則和本基本法規定的方式,通過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行使權力。
第三條
耶路撒冷是巴勒斯坦的首都。
第4條
1.伊斯蘭教是巴勒斯坦的官方宗教。應當尊重其他所有神聖宗教的神聖性。
2.伊斯蘭教教法的原則應為立法的主要依據。
3.阿拉伯文為正式語文。
第5條
巴勒斯坦的統治體制應是建立在政治和政黨多元化基礎上的民主議會制。國家主管部門的主席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政府應對總統和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負責。
第6條
法治原則應成為巴勒斯坦政府的基礎。所有政府權力,機關,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受法律管轄。
第7條
巴勒斯坦公民身份應受法律管轄。
第8條
巴勒斯坦國旗應為四種顏色,並應符合巴勒斯坦解放組織批准的尺寸和尺寸。它是該國的官方旗幟。
標題二:公共權利和自由
第九條
巴勒斯坦人在法律和司法機關面前一律平等,不得基於種族,性別,膚色,宗教,政治觀點或殘障而加以區別。
第10條
1.基本人權和自由應得到保護和尊重。
2.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應立即努力成為保護人權的區域和國際宣言和盟約的締約國。
第11條
1.人身自由是一項自然權利,應得到保證,不得受到侵犯。
2.除依照法律規定的司法命令外,逮捕,搜查,監禁,限制自由或阻止任何人的流動是非法的。法律應規定逮捕前的拘留期限。只有在遵守與監獄組織有關的法律的地方,才允許監禁或拘留。
第十二條
應將每位被捕或被拘留者被捕或拘留的原因告知他們。應立即以他們理解的語言將對他們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告知他們。他們有權聯繫律師,並有權立即在法院受審。
第十三條
1.任何人都不得遭受任何脅迫或酷刑。被告和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均應受到適當待遇。
2.違反本條第一款所載規定而獲得的所有陳述或供詞,均視為無效。
第十四條
直到在保證被告有權獲得辯護權的法院證明有罪之前,被告才被視為無罪。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的任何人均應由律師代表。
第十五條
懲罰應是個人的。禁止集體懲罰。犯罪和懲罰只能由法律確定。懲罰只能由司法命令施加,並且僅適用於法律生效後實施的行動。
第十六條
未經事先法律許可,對任何人進行任何醫學或科學實驗都是違法的。除依法外,任何人不得接受醫學檢查,治療或手術。
人體器官的移植和新的科學發展應受到法律的管制,以便為合法的人道主義目的服務。
第十七條
房屋應不可侵犯;除非根據有效的司法命令和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對其進行監視,闖入或搜查。
因違反本條規定而導致的任何後果均應視為無效。遭受這種侵犯的個人應有權得到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保證的公正補救。
第十八條
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可以保證信仰,禮拜和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十九條
見解自由可能不受影響。每個人都有權表達自己的意見並以書面形式或任何形式的口頭表達意見。或藝術,並適當考慮法律規定。
第二十條
居住和遷徙自由應在法律範圍內得到保障。
第二十一條
1.巴勒斯坦的經濟制度應以自由市場經濟的原則為基礎。行政部門可以設立受法律約束的上市公司。
2.保證經濟活動自由。法律應規定有關監督及其限制的規則。
3.私有財產,不動產和動產,均應受到保護,除非出於公共利益和為依法或根據司法裁決應獲得公平賠償,否則不得徵用。
4.沒收應依照司法裁決。
第二十二條
1.社會,健康,殘疾和退休保險應受法律管轄。
2.維護烈士,戰俘,傷者和殘疾人的家庭的福利是一項法律規定的義務。國家主管部門應保證這些人的教育,健康和社會保險。
第二十三條
每個公民都有權享有適當的住房。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應為無住所的人提供住房。
第二十四條
1.每個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權利。至少在基礎階段結束之前,它是強制性的。公立學校和機構應免費提供教育。
2.國家主管部門應監督各級教育及其機構,並應努力改善教育體系。
3.法律應以確保科學研究自由以及文學,藝術和文化創造自由的方式,保證大學,高等教育機構和科學研究中心的獨立性。國家主管部門應鼓勵和支持這種創造力。
4.私立學校和教育機構應遵守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課程,並接受其監督。
第二十五條
1.每個公民都有工作的權利,這是一種義務和榮譽。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應努力為有能力的個人提供工作。
2.工作關係的組織方式應保證所有人的正義,並為工人提供福利,安全以及健康和社會福利。
3.工會組織是一項受法律約束的權利。
4.罷工權應在法律範圍內行使。
第二十六條
巴勒斯坦人有權單獨和集體參與政治生活。他們尤其應具有以下權利:
1.依法組建,建立和參加政黨。
二,依法組建工會,協會,社團,社團和人民團體。
3.投票,提名候選人並競選候選人,以便按照法律通過普選產生代表。
4.按照機會均等的原則擔任公職和職位。
5.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舉行私人會議,而警察沒有在場,並舉行公開會議,集會和遊行。
第二十七條
1.建立報紙和所有媒體手段是本《基本法》保障的所有人的權利。其資金來源應受到法律的審查。
2.音頻,視覺和書面媒體的自由,以及印刷,出版,分發和傳播的自由,以及在該領域工作的個人的自由,均應受到本基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保障。
3.禁止對媒體進行審查。除非法律並根據司法裁決,否則不得對媒體施加任何警告,暫停,沒收,取消或限制。
第二十八條
不得將巴勒斯坦人驅逐出該國,阻止或禁止其返回或離開其國土,被剝奪公民身份或移交給任何外國實體。
第二十九條
孕產婦和兒童福利是國家的職責。兒童應有權:
1.全面的保護和福利。
2.不得出於任何目的被剝削,也不得從事可能損害其安全,健康或教育的工作。
3.保護免受有害和殘酷的待遇。
4.不得遭受其親屬的毆打或殘酷對待。
5.與成年人隔離-在判處剝奪其自由的刑罰的情況下-與成年人隔離,並以適合其年齡並旨在其康復的方式接受對待。
第三十條
1.將案件提交法院是所有人的受保護和保障權利。每個巴勒斯坦人均有權在司法系統中尋求補救。依法組織訴訟程序,保證案件及時結案。
2.法律中可能沒有任何條款可免於任何行政決定或行動或司法複審。
3.司法錯誤應導致國家當局的補救。救濟的條件和方法應受法律約束。
第三十一條
應當根據一項法律,設立一個獨立的人權委員會,規定其組成,職責和管轄權。委員會應將報告提交國家權力機構主席和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侵犯任何人身自由,侵犯人類私生活的神聖性或侵犯法律或本基本法所保障的任何權利或自由的行為,應視為犯罪。由此類違法行為引起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可能不受任何時效限制。國家主管部門應保證對遭受此類損害的人給予公正的補救。
第三十三條
享受平衡,清潔的環境是一項人權。為了今世後代保護和保護巴勒斯坦環境免受污染是一項國家義務。
標題三:
巴勒斯坦國家權力機構主席
第三十四條
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主席應根據《巴勒斯坦選舉法》由巴勒斯坦人民大选和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十五條
總統在就職之前,應在立法會議上並在巴勒斯坦國民議會議長和高等法院院長在場的情況下宣誓:
“我向全能的上帝發誓,要忠實於祖國和神聖的地方,人民和民族遺產,尊重憲法制度和法律,並完全維護巴勒斯坦人民的利益,上帝是我的見證。”
第三十六條
國家主管機構的主席任期為過渡階段,此後應依法選舉總統。
第三十七條
1.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總統職位應被視為空缺:死亡;
b。如果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三分之二的成員接受了辭職;
C。根據高級憲法法院發布的一項裁定,隨後又獲得立法會議員三分之二多數的批准,法律上的能力喪失。
2.如果由於上述任何一種情況而導致國家管理局主席的職位空缺,則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議長應臨時承擔國家管理局主席的權力和職責,期限不超過六十(60)天,在此期間可以自由直接選舉
新總統應根據《巴勒斯坦選舉法》舉行。
第三十八條
國家管理局主席應履行本法規定的行政職責。
第三十九條
國家權力機構主席是巴勒斯坦部隊的總司令。
第40條
國家機構主席應任命並終止國家機構代表在國外,國際組織和外國機構的服務。總統應接受參加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的外國代表的全權證書。
第41條
1.國家權力機構主席應在將其提交給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表決的法律後三十(30)天內頒布該法律。總統可在同一時期內將其意見和反對的理由轉交立法委員會。否則,該法律將被視為已頒布,並將在《官方公報》上發布。
2.如果國家權力機構主席按照前款規定的時限和條件將擬議的法律退還立法委員會,則理事會應再次對該法律進行辯論。如果理事會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了第二次法律,則該提議的法律應被視為已批准,並應立即在官方公報上發布。
第四十二條
國家權力機構主席有權給予特別赦免或減刑。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大赦或對罪行進行大赦。
第43條
在不能延誤的必要情況下以及在立法會議期間,國家權力機構主席有權發布具有法律權力的法令。這些法令應在發布後的第一屆會議上提交立法會議;否則,他們將不再具有法律權力。如果如上所述將這些法令提交立法會,但未經立法會批准,則它們將不再具有法律權力。
第44條
總統的工資,津貼和報酬由法律規定。
第45條
國家機構主席應任命總理,並授權總理組成政府。總統有權解散總理或接受其辭職,並要求他召集部長會議。
第四十六條
部長會議應按照本基本法規定的方式,協助總統履行總統的職責和行使權力。
標題四:立法機關
第47條
1.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是民選立法機關。
2.在不違反本法規定的範圍內,立法會議應承擔其《會議常規》規定的立法和監督職責。
3.本理事會的任期為過渡期。
第48條
1.立法會議應由依法選舉產生的八十八(88)名成員組成。
2.如果一個或多個成員的職位由於死亡,辭職或失去能力而空缺,則應在有關地區依法進行部分選舉,以選舉繼任人。
第四十九條
在開始工作之前,每位會員均應向理事會宣誓如下:
“我向全能的上帝發誓,要忠實祖國,維護人民和民族的權益,尊重法律,以最好的方式履行我的職責,因為上帝是我的見證人。 ”
第五十條
理事會在第一次會議上應選出一名議長,兩名議長代表和一名秘書長。他們將共同組成立法會辦公室。不得允許其擔任辦公室成員,並同時擔任國家主管部門或部長的職務,或任何其他政府職務。
第五十一條
理事會應以不違反本基本法的規定或一般憲法原則的方式,接受其成員的辭職,並建立自己的議事規則以及質疑其成員的程序。理事會應在會議和委員會會議期間全權負責維護秩序和安全。除非議長或委員會主席視情況需要,否則安全人員不得出現在安理會辦公場所。
第52條
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主席應主持安理會第一屆常會開幕並致開幕詞。
第53條
1.不得因其表達的意見,所提及的事實,其在理事會會議或委員會會議上的投票或在執行議會職責期間在理事會以外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受到質疑。 。
2.在豁免期間,任何會員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受到干擾,也不得對會員的行李,房屋,住所,汽車,辦公室或會員所屬的任何不動產或動產進行任何搜查。
3.在會員任職期間或之後,不要求立法會議員就任何與因理事會任職而獲得的理事會有關行動,聲明或信息有關的任何主題作證,除非該成員自願同意。這樣做並得到理事會的事先同意。
4.除非發現某人在犯罪中被他人轉手,否則不得對立法會議員採取任何刑事措施。應立即將對會員國採取的措施通知理事會,以便理事會可以決定其在此問題上的適當行動方針。如果理事會不開會,理事會辦公室應承擔此責任。
5.未經立法會議員事先許可,立法會議員不得放棄議會豁免權。豁免在安理會成員資格終止後不會失效,但應以成員資格期間的現行限制為限。
第54條
1.立法會議員不得以任何形式的私營企業或以任何方式利用其理事會成員身份。
2.立法會議員應為自己,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提供財務報表,詳細說明其財富,包括巴勒斯坦境內外的房地產和動產以及債務。這些陳述應保存在高等法院的密封保密信封中,除非法院允許並在其允許的範圍內,否則不得取用。
第五十五條
立法會議員應按法律規定領取月薪。
第五十六條
理事會每一成員均享有以下權利:
1.向行政部門提交使會員能夠履行議會職能所需的一切合法要求。
2.提出法律。被拒絕的提案不得在同一期限內重新提交。
3.向政府,任何部長或其他類似職務的人詢問和打擾。除非收件人同意立即或在較短的時間內答复,否則只能在提交後7天討論插話。但是,在緊急情況下,經國家主管部門主席批准,可以將7天的期限縮短為3天。
第57條
1.提出質疑後,理事會至少有十個理事國可以提出撤回政府或任何部長的信任的請求。提交此類請求後,不得在提交後三天內進行投票。經理事會多數成員批准,可以發布決定。
2.撤消信任將導致撤消信任的當事方的任期終止。
第五十八條
理事會可以成立特別委員會,也可以委託其中一個委員會就任何公共事務或任何公共機構進行信息收集和事實調查。
第59條
立法局應批准總體發展計劃。法律應規定準備計劃並將其提交理事會的方式。
第六十條
法律應規範有關一般預算的準備和批准以及其中撥付的資金的支出,以及任何所附預算,發展預算,公共機構和服務預算以及任何政府預算中項目預算的具體規定。投資至少要佔其資本的50%。
第六十一條
考慮到本基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
1.政府應在財政年度開始前至少兩個月將預算草案提交立法會議。
2.立法會議應召開一次特別會議,討論年度預算草案。它應在新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對其進行必要的修改以予以批准,或在自收到之日起不超過一個月的時間內將其發還給政府。退還的預算草案應包括理事會的意見,以便能夠滿足其要求,並將預算草案重新提交立法會批准。
3.理事會對總預算的表決應逐項表決。
4.除非在立法局和行政部門之間達成協議,否則不允許在各個預算標題之間進行資金轉移。
第六十二條
國家主管部門預算的決算應在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一年內提交給立法委員會。理事會應按標題對最終賬目標題進行表決。
標題五:行政機關
第63條
部長會議(“政府”)是最高的行政和行政手段;它擔負起執行已由立法部門批准的方案的責任。除《基本法》規定的國家權力機構主席的行政權力外,行政和行政權力應在部長會議的職權範圍內。
第六十四條
1.部長會議應由總理和多名部長組成,其人數不得超過二十四(24)人。
2.任命應確定每位部長應分配給哪個部。
政府組建
第六十五條
1.總理由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主席任命後,應在任命之日起三週內組成政府。有權延長最長兩個星期。
2.如果總理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組建政府或未獲得立法會的信任,則國家機構主席應在期限或日期屆滿後的兩週內任命另一位總理信任度會話,以適用者為準。以上第一款所載規定應適用於新任總理。
對政府的信心
第66條
1.總理選出政府成員後,總理應向立法委員會提出要求,舉行特別會議以進行信任投票。信任票應在聽取並討論了指明政府計劃和政策的部長級書面聲明後進行。會議應在提出請求之日起一周內舉行。
2.除非總理委員會的絕對多數另有決定,否則總理和政府成員應進行信任投票。
3.如果政府獲得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絕對多數成員的讚成票,則應給予政府信任。
第67條
在獲得信任票之後,總理和政府成員就職前,應向國家權力機構主席宣讀本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憲法誓言。
首相的權力
第68條
總理行使以下權力:
1.組成或修改部長理事會的組成,解散或接受其任何成員的辭職,或填補空缺。
2.召集部長會議舉行每週一次會議,或在必要時或應國家權力機構主席的要求召集會議,並確定其議程。
3.主持部長會議會議。
4.管理部長會議的事務。
5.監督依賴政府的部長和公共機構的工作。
6.依法在總理的職權範圍內作出必要的決定。
7.簽署並發布部長理事會批准的法規。
8.總理缺席時,總理應任命一名部長擔任副總理並承擔總理的職責。
部長會議的權力
第69條
部長會議行使以下權力:
1.根據立法機關批准的部長級方案,在其權限範圍內製定總體政策。
2.執行巴勒斯坦有關當局通過的一般政策。
3.編制總預算以提交立法會。
4.準備行政機構,設置其結構並提供所有必要的手段,並對它進行監督和跟進。
5.跟踪法律的執行情況並確保遵守法律規定,並在這方面採取必要的行動。
6.監督各部和行政機構所有其他組成部分的職責和職能,並在它們之間進行協調。
7.負責維護公共秩序和內部安全。
8.與上文第6和第7段有關的各個政府機構就其各自職責的執行情況的建議和政策進行討論。
9.(a)設立或解散屬於政府行政機關的機構,機關,當局和類似行政單位,但前提是每個機構均應受到法律的管制。
(b)任命上述(a)項中提到的機構和機構負責人,並按照法律規定對他們進行監督。
10.具體規定向行政部門報告的所有部委和機構的職責範圍,以及其他具有類似地位的部門。
11.依法律規定承擔其他責任。
第70條
部長會議有權將法律草案轉交立法委員會,發布法規並採取必要行動以執行法律。
第71條
每位部長應在各自的部委內行使下列權力和職能:
1.提出該部的總體政策,並在批准後監督其實施。
2.監督部門的事務,並發布必要的指示。
3.在分配給該部的資金範圍內執行總預算。
4.提出與該部有關的法案和立法,並將其提交部長會議。
5.部長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將某些權力下放給副部長或該部的其他高級官員。
第72條
每位部長應將其各部的活動,政策,計劃和成就與總部框架內為該部規定的目標進行比較的詳細報告,並提交部長會議,包括該部關於其未來的建議和建議。政策。
這些報告應每三個月定期提交一次,以便部長理事會能充分了解情況,並能充分了解各部的活動和政策。
部長會議會議
第73條
1.應總理邀請,部長會議應每週或在必要時定期開會。除非總理事先邀請,否則部長以外的其他人不得參加這些會議。
2.部長會議的會議應記錄在案。
總理和部長的問責制
第74條
1.首相就其行為和政府行為向國家權力機構主席負責。
2.部長在其權限範圍內和各自部委的行動範圍內對總理負責。
3.首相和政府成員對立法委員會共同和單獨負責。
第七十五條
1.國家法律的主席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由於在執行公務期間或由於執行公職而歸因於總理的犯罪,將總理轉交總理進行調查。
2.總理有權根據法律規定,根據以上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委託任何部長進行調查。
第76條
1.任何被告部長應在起訴書發布後立即中止執行公職。服務的終止不應阻止繼續進行調查或後續程序。
2.總檢察長或公訴機關的代表應執行調查和起訴程序。如果進行審判,則應在適當的法庭進行審判,並應遵守《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規定和程序。
3.上述規定適用於副部長,助理部長和其他類似職級的其他部長。
不信任票
第77條
1.至少有十個立法會議員可以向議長提交要求舉行特別會議的請求,以便在調查後撤回政府或任何部長的信任。
2.第一屆會議的日期應在提交請求之日後三天指定。會議不得在要求日期之後的兩個星期內舉行。
第78條
1.對總理和政府的不信任投票應要求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具有絕對多數席位。
2.對總理和政府的不信任投票將導致其任期終止。
3.總理和政府任期屆滿後,他們將臨時行使看守政府的權力,在此期間,他們僅可在執行行政事務所必需的範圍內作出決定,直到執行總統職務為止。新政府成立。
第79條
1.如果立法會議以絕對多數票對總理或總理和政府成員集體進行不信任投票,則國家權力機構主席應出任新總理,將在不信任投票之日起不超過兩週的時間內取代前者。新任總理應遵守本職銜的規定。
2.如果立法局對一個或多個政府成員進行不信任投票,則總理應在下屆會議上提出新的一個或多個成員,但前提是該新成員應在下屆會議之日起兩週內舉行。沒有信心投票。
3.(a)任何影響到職位,部長或部長的變動都應被視為部長改組,只要影響部長理事會成員的比例不到三分之一即可。
(b)部長改組,增加部長或填補空缺時,由於任何原因,新的一個或多個部長應在立法會議的下屆會議上提出,該會議不得遲於第二屆會議召開。改組或出現空缺之日起的兩週內,請依照本條的規定進行信任投票。
4.總理或任何部長在獲得立法會信任之前,均不得承擔職責。
部長會議成員的財務責任
第80條
1.首相和每一位部長應向自己,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提交一份財務報表,詳細說明其在巴勒斯坦境內或國外的房地產,動產,股票,債券,現金和債務的資產,國家主管部門的主席,他應作出必要的安排以保持其機密性。此類信息應保持機密,除非獲得高等法院的允許,否則不得訪問。
2.總理或任何部長均不得在任職期間購買或租賃屬於國家或任何公共實體的財產,或在與任何政府或行政機構訂立的任何合同中具有財務利益,也不得,應成為任何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從事商業活動或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或者以任何身份從任何人那裡獲得薪水或任何其他財務報酬或報酬,但部長確定的單一薪水和相關津貼除外。
總理和部長的薪酬和津貼
第81條
總理,部長和其他類似職級的其他人的薪酬和津貼應由法律確定。
第82條
被任命的總理和所有部長應是享有充分的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巴勒斯坦人。
第83條
在下列情況下,政府應被視為解散,並應按照本標題的規定進行改革:
1.立法局新任期開始時。
2.在對總理,總理和政府,或部長總數的三分之一或以上進行不信任投票後。
3.至少涉及部長理事會三分之一的任何變更,空缺或解僱。
4.總理去世後。
5.總理辭職或三分之一或以上政府成員辭職後。
6.國家機構主席將總理免職後。
安全部隊和警察
第84條
1.安全部隊和警察是正規部隊。他們是該國的武裝部隊。其職能僅限於保衛國家,服務人民,保護社會以及維護公共秩序,安全和公共道德。他們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履行職責,並充分尊重權利和自由。
2.法律應規範治安部隊和警察。
地方行政
第85條
1.法律應將國家組織成地方行政單位,並享有法人資格。每個單位應有依法直接選舉產生的理事會。
2.法律應規定地方行政單位的責任範圍,其財政資源,與中央機關的關係及其在編制和執行發展計劃中的作用。法律應規定對這些部門及其各種活動的監督方面。
3.界定行政區劃時應考慮人口,地理,經濟和政治因素,以維護家園的領土統一和該國社區的利益。
公共行政
第八十六條
所有公職人員和政府工作人員的任命及其僱用條件應依法進行。
第87條
法律應規範與公務員有關的所有事務。公務員部門應與有關政府機構協調,升級和發展公共行政。在起草涉及公共行政和公務員的法律和法規時,應徵求其意見。
公共財政
第88條
只能由法律徵收,修改和廢除公共稅費。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都不得全部或部分獲豁免。
第八十九條
法律應規定有關公共資金的收取規定和使用程序。
第九十條
法律應規定會計年度的開始和結束,並規範公共預算。如果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未批准公共預算,則支出應以每月先前財政年度預算的十二分之一(1/12)的分配額為基礎繼續進行。
第九十一條
1.所收到的所有收入,包括稅收,關稅,貸款,贈款和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管理其財產或活動產生的利潤,均應支付給公共財政。除依法規定外,不得將公共財政資金的任何部分用於任何目的。
2.根據法律規定,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可以組建戰略財政儲備金,以應對波動和緊急情況。
第92條
公共借款應當依法終結。除非獲得立法會批准,否則不得承諾以後需要公共財政支出的項目。
第九十三條
1.法律應規范金融管理局,銀行,證券市場,外彙和保險公司以及所有金融和信貸機構。
2.金融管理局局長應由國家管理局主席發布並經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核准的決定任命。
第九十四條
法律應規定授予與利用自然資源和公共設施有關的特權或施加義務的規則和程序。法律還應詳述處理國家和其他公共法人所擁有的房地產的方式方法,以及規範房地產的規則和程序。
第九十五條
法律應規定授予國庫的工資,酬金,退休金,補貼和津貼的規則。法律還應指定負責實施的機構。除法律規定的限制外,不得支出任何特殊資金。
第九十六條
1.應依法設立財務和行政審計局,以對國家機構的所有機構和機構進行財務和行政監督,其中應包括在預算範圍內監視公共收入的收集和支出。
2.主席團應每年或應要求向國家權力機構主席和立法委員會提交關於其工作和意見的報告。
3.財政和行政審計局局長應根據國家權力機構主席發布並經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認可的決定任命。
標題六:司法機關
第九十七條
司法機關應是獨立的,並由法院在不同類型和級別上行使。法律應確定其組成方式和管轄權。他們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司法裁決應以阿拉伯巴勒斯坦人民的名義宣布和執行。
第98條
法官應是獨立的,在行使職責時,除法律權限外,不得服從其他任何權限。其他任何機構均不得乾預司法或司法事務。
第99條
1.法官的任命,調動,借調,委派,晉升和訊問應按照《司法機關法》的規定。
2.除非司法機關法允許,否則不得解僱法官。
第一百條
將成立高級司法委員會。法律應規定其組成方式,職責和操作規則。應向高級司法委員會諮詢有關司法機關(包括公訴機關)的法律草案。
第一百零一條
1.受伊斯蘭教法管轄的事項和個人身分事項,應依法歸伊斯蘭教法和宗教法院管轄。
2.軍事法院應根據專門法律設立。這樣的法院可能沒有軍事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管轄權。
第一百零二條
可以依法設立行政法院,以考慮行政糾紛和紀律處分。這些法院的其他管轄權以及應遵循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1.應依法設立高級憲法法院,以考慮:
(a)法律,法規和其他已製定規則的合憲性。
(b)對《基本法》和法律的解釋。
(c)解決司法實體和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行政實體之間可能發生的管轄權爭端。
2.法律應具體說明高等憲法法院的組建和組織方式,遵循的程序和裁決所產生的影響。
第一百零四條
根據適用法律,除非屬於其他司法實體的管轄範圍,否則高等法院應暫時承擔分配給行政法院和高等憲法法院的所有職責。
第一百零五條
法院聽證會是公開的,除非法院出於與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有關的考慮而決定以秘密方式進行。在所有情況下,應在公開聽證會上宣判該句子。
第一百零六條
應當執行司法裁定。如果被告是公職人員或被分配擔任公職,則以任何方式避免或妨礙執行司法裁決,均應視為構成犯罪,應處以監禁或解僱的處罰。受害方可以直接向主管法院提起訴訟,國家主管部門應保證為其提供公正的補救。
公訴
第一百零七條
1.總檢察長應根據國家司法機構主席根據高級司法委員會的提名發布的決定任命。
2.總檢察長應以巴勒斯坦阿拉伯人民的名義處理和受理公共案件。總檢察長的管轄權,職能和職責應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1.法律應明確規定公訴機關的組成方式及其管轄範圍。
2.法律應確定任命,調動和解散公訴機關成員的條件及其問責規則。
第109條
除非得到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主席的認可,否則任何法院宣告的死刑判決均不得執行。
標題七:緊急狀態
第110條
1.當戰爭,入侵,武裝起義或自然災害造成國家安全威脅時,國家當局主席可通過法令宣布緊急狀態,為期不超過三十(30)天。
2.如果立法局三分之二多數投票贊成延長緊急狀態,則緊急狀態可再延長三十(30)天。
3.宣布進入緊急狀態的法令應說明其目的,適用範圍和持續時間。
4.立法會有權在緊急狀態宣布之後的第一屆會議上或在延期會議上(以較早者為準)審查緊急狀態期間採取的全部或部分程序和措施,以及在這方面進行必要的干預。
第111條
宣布緊急狀態時,不得對基本權利和自由施加限制,除非達到了宣布緊急狀態的法令中規定的目的所必需的程度。
第一百一十二條
因宣布進入緊急狀態而導致的任何逮捕均應遵守以下最低要求:
1.根據緊急狀態法令進行的任何拘留,應由司法部長或適當的法院在不超過拘留之日起十五(15)天的時間內進行審查。
2.被拘留者有權選擇和任命律師。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緊急狀態下,不得解散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或阻礙其工作,也不得中止本標題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本基本法生效之前在巴勒斯坦適用的所有有關緊急狀態的規定應予取消,包括1945年頒布的[英國]授權防衛(緊急)規定。
標題八:
一般和過渡性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基本法》的規定應在過渡期內適用,並可延長至新的《巴勒斯坦國憲法》生效。
第一百一十六條
法律應以阿拉伯巴勒斯坦人民的名義頒布,並應立即在《官方公報》上公佈。這些法律應自其發布之日起三十(30)天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第117條
法律僅適用於生效後發生的法律。除刑事事項外,必要時可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本法律執行之前在巴勒斯坦生效的法律,法規和決定在不違反本基本法規定的範圍內,應一直有效,直到根據法律對其進行了修改或廢除。
第119條
與本基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所有法律規定均被廢止。
第一百二十條
除非經至少三分之二的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議員以多數票通過,否則不得對本經修正的《基本法》的規定進行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經修訂的《基本法》自其在《官方公報》上發布之日起生效。
發行於2003年3月18日在拉馬拉市,對應於1424 H穆罕默德15。
亞瑟·阿拉法特(Yasser Arafat)
聯合國執行委員會主席
巴勒斯坦解放組織,以及
巴勒斯坦民族權力機構主席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