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永久和平─法治基準

序 言

      「什麼是法律」?「因正義而成為法律」。如果法律正義只被動保護懂法律的人,為何不讓法律正義主動保護所有人?既然法律是代表正義,為何不讓人民援用全球法律來比較正義?既然法律是最小的道德,國家又是道德的總體,為何不讓人民比較法來比較國家道德?既然法律是維繫文明與推進文明的手段,為何不讓法律來拘束毀滅文明的核子武器?是誰禁止國際法直接保障人民?是誰埋葬我們的法治價值與智慧?是誰用惡法惡憲綁架我們七、八十年?不讓我們出頭天?答案不是別人,正是用我們納稅人的血汗錢所供養的政黨政府這個「自己人」。這不只是過去式,更是現在進行式。

因 此

      人類最大的核心利益、最大的文明共識:永久和平憲章=國際憲法標準(ISO)=世界公民憲法=人權的保障書=人民的護身符=世界法=永恆法=228憲章第四條的宗旨就是要讓人人都懂法律與正義,都能掌握普世正義與道德,以及推進文明與和平,國家應以「永久和平發展協會」為樣本,將人類所有法規都納入比較資料庫,只要輸入查詢關鍵字,全球相關規定同步呈現,形塑一個地球一套法律的雛形,鞏固永久和平的必要條件。

      本憲以聯合國全球治理委員會所定義的超國家層級、國家層級、次國家層級和微國家層級為經,以自然法、絕對法、國際法、萬國萬法為緯,呈給世界一個新羅盤,從而回應人類二千多年來的要求:「法律必須符合自然、正義、公道,以及自由、民主、人權」。建構成一套人類可恆久運作的和平體系。這項「要求」本身,證明了確有一種唯一值得我們效死的天地大法:「天地一切生命真理之路的永久和平憲法」,而並不在於萬年和平體系內的定義。

      觀念上,我們必須擺脫傳統執政者鞏固政權控制人民的舊思維,亦即接不接納普世價值、國際法或他國良法,是由執政者任意抉擇,即「+加法」體系。而地球村永久和平的時代呼喚,應該是「萬法歸一」,亦即將世界所有法律結合一體,讓人民有從善擇優的選擇權,而為兼顧穩定,國家仍有階段性的拒絕權,由此帶給人類不斷融合與改進,即體系「-減法」。時間終將融合出一套世界共同法。

      實踐上,我們要重法治,輕人治。不再聽信為「獨裁者的聲音譜曲」的大法學家、為「專制者的讓利喝采」的大企業家、或為「極權者的笑臉歡呼」的政客媒體學者專家--他們都是共犯結構的受益者。不要把自己的靈魂交給別人來主宰自己的軀體,要相信自己的眼睛自己的手,因為您聽到或看到的個人、團體或國家,沒有一個會高過握在您手裡全球千年累積的法規智慧。

      最後,法有其所欲追求的目的,以及其所應實現之價值。為此,我國及全球2/3生活在專制威脅下的人民失去的只是鐵幕與鎖鏈、暴力和謊言,其他別無損失,卻一舉獲得富強康樂---人人自我實現、家家安居樂業、代代長富久安的創世社會,帶領人類與世界法-個人夢-國家夢-世界夢同行,提早進入人類最後的體制,以達永恆至福之境。

方 法

第一項  永久和平基準4.1 ( 法治立國 )

(一)法治立國。開創一個地球一套法律,一套各國可恆久運作的和平法制體系。它符合自然、正義、平等、自由、民主與人權要求的世界(多元共同)法,直接對每一個人發生權利義務。(詳參前言)

(二)法治信仰。人是萬國萬法的主體[1],國家應透過法治世界程式[i],貫徹人權主義、憲法主義、國際法主義[2]、世界(共同)法主義[ii]

(三)法治價值。任何人都不得凌駕於法律之上、任何人都不得被剝奪法律的保護〜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均源自人民選舉授權。最高及地方檢察院、法院院長及檢察長依法民選。(接§7、§8)

(四)法治世界[iii]。人人經由地球村連帶關係[3],成為萬法歸一的世界法終極主體,落實發展永恆的世界(多元共同)法,建構人類最後的體制,為此,全球性競合立法權、競合行政權、競合司法權是國家不得免除、不得變更的永恆義務。

(五)落實世界(多元共同)法,普世萬法無須經過國內法化的轉移手續,人民得直接援用,直接適用於立法-行政-檢察-審判。除國際法外,國家機關得修補之。

(六)法治本質是調整人人有權的「民主」與分權制衡的「共和」之間的矛盾。亦即仲裁不可調和的調和、矛盾的結合、對立的綜合。

(七)貫徹永久和平,催生一個地球一套法律(包括自然法、國際法、萬國萬法…)直接對人民發生權利義務,是國家永續不變的基本義務。

(八)法律的目的應符合和平與公義,應為國家立大業、為人類立大愛、為天地立大法、為萬代立大同。國家應示範全球行動中的大法治

第二項  永久和平基準4.2 ( 國際法至上──永久和平必要條件 )

(一)國際法[4]及國內法最終目的都是在保障人類每一個單獨個人的一切價值,制約國家政府必須善治,善盡為人民、為人類服務的義務。

(二)貫徹國際法[5]至上的憲法基本原則[6]。不論現在或未來、不論法律有無規定、國家有無締約,本憲法承認國際法[iv],包括自然法[v]、國際人權法、人道法、絕對法[vi]及其相同性質的國際習慣法[vii]等全球性國際法和適用於大多數國家的國際法(但不包含與國內法階相等的少數國家之間特定或多邊的國際法)直接構成國內法的主要部分,凌駕於國內法(含憲法)之上[viii],直接對[台灣]人民發生權利義務[7]、直接保證[8]人民普世自由、民主、人權與尊嚴不受政權侵犯。

(三)任何事物應有法定標準。一切法律規範,就是一切標準。國際標準組織(如ISO)或他國的最高標準(如歐盟)構成本國基本標準[ix]

(四)國家應參與國際規則或國際標準的制定或修訂,不得缺席或拖延。

(五)國家機關應依本憲與法律自動履行國際義務,任何機關皆不得援引國內法(包含憲法及法律)作為不遵守國際法或國際標準的藉口[9]

(六)國家及一切機關皆應全力實踐一個地球一套法制體系,永續修補世界永久和平發展憲法(簡稱世界法、人類共同法或人類大同憲法)。

(七)不論國家有無簽署,任何已有35個以上簽署國的國際公法、公約、條約或協定,一律自動生效;新國際公法、公約、條約或協定將在第35個簽署國批准後第30天自動生效[10]

(八)示範一套萬國皆可恆久運作的和平體系,國會每一個常設委員會設有一位專司國際法在地化的委員參於立法,奠基人類永久和平。

第三項  永久和平基準4.3 ( 萬國萬法歸一〜永久和平必要條件 )

(一)基於人人受益、無人受害原則下,為保障自由-民主-人權-法治與主權不落後他國一天,保障不受惡法侵犯,凡具有普世價值的萬國憲法、法律[x]及國際標準,皆構成[台灣]憲法、法律[11]及國家標準的一部分,人民得比附援引、實質援用[12]

(二)完全民主國家所普遍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xi]及其所制定的公允善良的規則[xii],人民均得直接擇優援用[13]

(三)萬國萬民在[台灣]內,皆得依其本國對其有利的憲法或法律行使豁免權。但外國法律如公然破壞本國的公序良俗者,不得加以援用[14]

(四)本憲指涉完全民主國家的一切法規援用權,除「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序良俗者、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有立即明顯之危害者」外,立法、行政、檢察及審判機關皆不得任意削減剝奪。

(五)國內外法律或標準未規定者,依據自然法、自然權利、全球判例、人類習慣、公認法理[xiii]作為判斷依據。對任何不法行為皆不得產生權利[15]

(六)示範一套萬國皆可恆久運作的和平體系,國會每一個常設委員會設有一位專司萬國萬法國內化的委員參於立法,鞏固世界和平。

(七)國家機關應遵守下列萬法歸一層級體系[16],依憲治國、依法行政:

第一層級:世界法(含自然法)保留〜人權天賦,不是人賦[17]

第二層級:絕對法保留〜一般國際法強制規範[18]

第三層級:國際法保留〜立法型國際公法、習慣、條約;

第四層級:人民保留〜制憲權、修憲權、創制權;

第五層級:憲法保留〜須由憲法規範的國家權力及人民權利;

第六層級:絕對法律保留〜契約型國際條約,罪刑法定,憲法委託

第七層級:相對法律保留〜具體明確法律授權委由命令者;

第八層級:非屬法律保留範圍的事項〜行政機關所訂的命令。

(八)援用任何國際法、憲法、法律、規章或國際標準,均不得有人受害或受損。因公共利益需要受到損害,應優惠補償。

第四項  永久和平基準4.4 ( 法治國原則[19]、法治世原則 )

(一)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應直接優先適用國際法,無國際法可適用時,始適用國內法,並得參酌他國法律,落實人民成為具有完整國際人格的主體(參見§4.4.7)。

(二)凡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都是一個地球一套法治體系的執行人。執行人違反國際法或憲法者,應受法律制裁[xiv]

(三)法治原則是先治官後治民。憲法是人民的總命令,一切法治體系運作應依循立憲全球化原則、行憲在地化原則、釋憲當代化原則[xv]、違憲究責化原則。

(四)凡立法、行政、檢察、審判機關,皆有權依憲依法決定當事人援用他國憲法或法律之准駁,但需附有公正公開的完整的理由。

(五)只對本國特別窒礙難行、或明顯有立即危險的國際法律,應函達原制定該法案的國際組織及簽署國家或請求國際仲裁。

(六)任何法規,必須在公共媒體上公佈,並保存電子檔案以供隨時查閱;未經公佈或無法即時查閱之法規,不得適用於各該當事人。

(七)因公務機關行憲保證人之懈怠,致未將萬國善良法規及時公佈於公共智庫媒體,以供比對應用者,人人有權究責行憲保證人。

第五項  永久和平基準4.5 ( 權利救濟[20] )

(一)我們人民承認:沒有罰則(法律效果)的法律不是法律,沒有抵抗權[xvi]的憲法不是憲法[xvii]。對從事排除國際公法或自由民主憲法秩序者[xviii],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普世人人皆有抵抗權[xix]、不服從權[xx]、不合作權[xxi]。(接§7.10)

(二)追訴政府違反和平罪、危害人類罪、屠殺罪、戰爭罪,無時效與無管轄限制。

(三)任何人皆無義務執行顯然犯罪之法律或命令。提供或執行該顯然違法之法律或命令者,應負法律上責任[xxii]

(四)除法院判決確定外,任何法令對生命、健康、財產造成無可回復之威脅時,人人皆有不服從權、緊急自衛權。惟在保家衛國對外交戰中,得以法律另定之[xxiii]

(五)人民行使憲法保障之和平遊行、示威,若政府執意暴力驅散民眾,人民得舉牌警告政府「違憲」,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人民得行使不合作權,以和平方式拒絕配合[xxiv]

(六)在[台灣],萬國萬法皆可比附援用,不承認「惡法亦法」[xxv]。惡法惡政是人類永久和平發展的最大障礙。

第六項  永久和平基準4.6 ( 法治責任 )

(一)國民責任:法治彰顯立國精神與憲法靈魂。只要地球上還有一個人,還生活在被壓迫的專制獨裁人治中,身為法治天職天使天命的[台灣]人民,就有解放其人治的天然使命。

(二)公職責任:任一公職人員都應秉持法力無邊、法愛無限的情懷,拯救一個被人治拘束的人就是代表國家拯救世界的天命、都有建構人類命運共同體的使命。

(三)國家責任:不論國籍,凡為人類命運共同體或修補永久和平憲章做出貢獻者,國家應授予榮典,並給予優厚獎勵及補償。不分境內境外,凡為此捐獻者應全額免稅,並得抵稅。

(四)國際責任:國家應向國際行銷永久和平憲章,說明本憲成敗關係世界文明發展的理由,每年應編列足夠輔導一個國家施行所需預算。

第七項  永久和平基準4.7 ( 法治教育 ) 履行國際責任

(一)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是公職人員必修的教科書、是全民教育的文明基礎,讓人民增加智慧、發現真理、兌現價值。

(二)保障人人與憲法真理生活在一起,實踐生活真諦[xxvi]。自幼教到終身學習,國家應明定法治基本課程[xxvii],並優先取得政府的預算。

(三)任何公共機關都有向人民教導、解釋、以及推廣憲法共識的義務。

(四)主管機關應向法治先進國家汲取典範轉移法治教育體系課程。務使法治教育向下扎根、向上穿雲、向外擴葉。

(五)任何人都可免費到最近的社區學校進修憲法課程,教育機關應免費提供足夠的課程、合理的時段永續弘揚根本大法(憲法)。

第八項  永久和平基準4.8 ( 法治文化 )

(一)政府機關、公共場所、學校團體、法庭、軍事部隊等,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憲法標誌。

(二)流通貨幣,應有憲法世界法圖案。

(三)只有用憲法,憲法才有用。公文書、判決書、通知書等官方文件應有憲法標誌,並註明關係人有司法救濟權及提告合憲審查權[21]

(四)任何公職人員(包括總統)就職上任時,應左手托著憲法,高舉右手五指,併攏伸直,向全國人民、全球公民的世界地圖面前宣讀誓詞就職。本憲未定之誓詞,以法律定之。

(五)法官、檢察官、護民官等司法公職人員應分別獨立招訓,師資各自獨立,呈現多元法治文化。其施行細則,以法律定之。

(六)不論行政、立法、檢察、司法,凡有決策權者,依法均為被遊說者[xxviii] ,遊說應制度化、普及化、扁平化、簡便化,使之成為法治文化的內涵。

(七)落實全球在地化、本土化,國家有關機關應有象“法治聖地”之世界觀文化建置。國家機關命名應彰顯含有永久和平萬法歸一、憲法基準萬國大同的意涵,形塑硬體軟體相互輝映的法治文化。

第九項  永久和平基準4.9 ( 行憲保證人 )

(一)憲法是為保障人權自由民主而存立。每位公職人員皆需宣誓捍衛憲法人權及民主法治秩序。

(二)總統是保證維護憲法之遵守、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及國力之提升與延續的最終行憲保證人[22];總理﹑部長及其他公職人員[xxix]就其權責皆為連帶保證人。權力越大者,連帶保證責任範圍越大,權力到哪裡,連帶保證責任就到哪裡,有權有責,權責相應。

(三)檢察院長為檢察最終行憲保證人。各級檢察官應對經辦案件負行憲保證責任[xxx]

(四)司法院長為司法最終行憲保證人,各級法院法官應對其判決負行憲保證責任[xxxi]

(五)中央立法機關、地方議會,應就其所立之法負行憲保證責任[xxxii]

(六)凡公務機關都是服務人類、解決人民問題的場所;決策機關首長依其法定職權及其實質影響力,皆屬行憲保證人[xxxiii]。不論法人或自然人,最終決策者即為最終保證人。

(七)任何公職[xxxiv]不論時間長短、不問有無酬勞、無關職位高低、無分單獨集體,在其參與公務或執行職務範圍內,履行公共職能或提供公共服務,包括政府機關、公營企業、公開集資企業及其附屬組織中之人員,只要非基於國民義務者,均為行憲保證人[xxxv]

(八)行憲保證人不因解任、解職、任期屆滿離職或屆齡退休而免除其行憲保證責任[xxxvi]。行憲保證人之行為違憲者,應受法律制裁,其直屬主管應在法律上負連帶責任,究責違憲行為,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xxxvii]

(九)行憲保證人有不服從犯罪法令之權,直屬主管如要求公職人員隱瞞身分,進而滲入人民遊行抗議群眾中借勢借端者,得拒絕之;惟如同意並實際參與是項行動者,該公職人員與其直屬主管應受內亂罪預備犯追訴處罰;若因而引發群眾暴動者,應受內亂罪追訴處罰;又各級指揮官皆應以內亂罪首謀論處[xxxviii]

(十)任何公職人員就職時,應宣誓效忠納稅義務人全體,無論於任職期間或退職後,凡被發現有背叛職務、政見、就職誓詞之情事者,應受法律制裁;即使現任總統,亦不得享有刑事豁免權,其職權自動消滅,並得追索其所得。

(十一)國家應制訂行憲保證人行憲評鑑制度與退場機制。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一般公職人員離職後至少三年內應完全利益迴避;特殊公職人員之特別規定,以法律定之。

(十二)憲法所有條項款目都是公職人員的工作任務。國家主人有權即時監督政府依憲行政,以驗證行憲保證人行憲成效[23]

(十三)行憲保證人基於職責所在,依法皆有實質調查權,但其範圍僅限於各該項職權案件,禁止無限擴權或不當牽連[xxxix]。民意機關行使公務調查權應依法採合議制,同一政黨不得超過1/3。

(十四)行憲保證人在納稅義務人境外,直接或間接投資公私事業者,解除其行憲保證人之任命,其亦不得再擔任任何有給職或無給職公職。

(十五)行憲保證人保證貫徹憲法基本標準:保證自由、民主、人權、法治四條普世價值不落後他國一天;保證立法-行政-檢察-司法四條國家權力分別來自於民選[24]。任何一條受到破壞,視同全面破壞,如別無其他方法可資救濟,普世人人皆有抵抗權、不合作權。

(十六)國家政府除在國際間具有平等權利外,沒有剩餘權利,只有義務。行憲保證人沒有罷工、怠工、怠職的權利。

(十七)行憲保證人的一切公權力,必須來自於人民公平、公開、秘密投票的授權,以及應考試服公職而依法取得的公權力。

(十八)行憲保證人執行法,以法律定之。

 

[1]凱爾森(Kelsen)主張個人做為國際權利的直接主體。參見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2016年,北京商務印書館,484頁。

[2]依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既然國際法的演化可能導致一個「世界國家」的建立,則捷足先登者自然有可能建立成為一個「東方首都」,而這正本憲主張[臺灣]人民現階段應當大破大立,戮力以赴的目標。

[3]狄驥(Léon Duguit)闡述「憲法思想的理論基礎」,宇宙中存在著一個永恆不變的事實,即任何國家或個人,由於都生活在人類社會中,因此必須建立彼此之間各種通路的連帶關係,包括①同求的連帶關係,即人類有共同需要,只能通過共同生活來加以滿足;②分工的連帶關係,即人類各有不同的能力和需要,必須通過相互交換服務來滿足這些需要。見法國法學家狄驥,《憲法論》,北京:商務印書館,1962年出版。

[4]聯合國國家權利義務宣言第13條:各國有一秉信誠履行由條約與國際法與其他淵源而產生之義務,不得藉口其憲法或法律之規定而不履行此種義務

[5]本憲定義國際法為(1)適用於世界上所有國家的「全球性國際法」、(2)適用於大多數國家的「一般性國際法」。但不包含(1)少數國家之間生效的「特定國際法」(諸如:歐盟法)、(2)契約型的國際法、(3)國際私法。

[6]國際法雖然要求國家履行其義務,但卻不會過問國家是以何種方式履行其義務。國家可以選擇直接適用國際法,也可以經由立法方式將國際法轉為國內法,或是採取行政或司法措施皆可。參見《現代國際法》丘宏達,台北,三民,2012年,頁121。

[7]國際法高於國內法,直接對人民發生權利義務,參照《德國基本法》§25。

[8]只要服公職的公民,不論有無酬勞、不問時間長短,都是行憲保證人。

[9]參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27條規定: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再如俄羅斯憲法§15明訂:「國家必須遵守國際協議,即使該協議與國內法有所衝突。」

[10]參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84:第35個簽署國批准後第30天自動生效。

[11]參見黃千明主編,《全球刑事法典》【表7】;《全球民事法典》【表8】;《全球行政法典》【表9】,(臺北:永久和平發展協會,2016年)。

[12]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18:用法「從『新』從『優』原則」。

[13]任何爭議,自有法院審理,這點成本,卻讓人民成為世界最偉大的公民。

[14]沈宗靈著,《法理學》增訂二版〈國際公共秩序的學說〉頁436。

[15]不法行為不產生權利是國際法的一項原則,認為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在法理上是無效的,政治勢力不能通過違法手段獲益。此引申適用於萬國萬法。

[16]詳見附件表20:世界法層級表。

[17]參見(美國獨立宣言) 。

[18]參見(條約法公約§53,§64)

[19]法治國原則包括「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基本權利之保障」及「權利救濟的保障」等一般性原則。此不一一例舉。

[20]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太陽花學運參與者全部無罪即以「公民不服從」為理由,茲說明其構成要件包括:
1.抗議對象是與政府或與公眾事務有關的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
2.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的目的;
3.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的關聯性;
4.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
5.須符合適當性原則,即抗議手段須有助於訴求目的的達成;
6.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也就是沒有其他合法、有效的替代手段可以使用;
7.要符合狹義比例原則,也就是抗議行動所造成的危害,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的利益,且侷限於最小可能的限度。

[21]憲法權利從來不是國家政府的恩賜,而是來自於我們自己的天賦人權和人賦人權。人賦人權就是紮根於常識、習慣和傳統中的人權。倘若《憲法》不符合常識和文化傳統,就要令人懷疑;如果你沒有看過《憲法》,你也可以根據常識來判斷什麼行為違憲了(柏克-法國革命論)。盧梭和柏克兩個人分別是「天賦人權論」與「人賦人權論」最具代表性的人物。

[22]參見《法國憲法》§5總統是行憲保證人;另《盧森堡憲法》§33、《浦隆地憲法》§95、§209∼§221、《貝南憲法》§41、§127、《象牙海岸憲法》§34、《喀麥隆憲法》§5等亦有相同或類似規定,詳《世界憲法大全》中、英文版,黃千明主編,永久和平發展協會出版。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序言所稱「全國各族人民、…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則與本憲的意旨相違背,學者稱之為「語戲憲法」。

[23]《越南憲法》§8: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與人民保持密切的關係,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體現人民意志的法制和尊嚴。參見永久和平發展協會發行之《世界憲法大全》中英文版,黃千明主編。

[24]天然義務條款,民間尊稱為「八天條」。

 

[i]所謂「法治世界」,是指依法治理世界(a world under the rule of law)的意思;如果想要達成世界永久和平的理想目標,透過法制治理世界,絕對是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原因在於法制(包括制定法與非制定法)總體規範了人類在不同環境脈絡中(個人/社會/國家/世界)各種當為及/或不當為的行為,使我們的行動有所依循,而不致陷入混亂。然而,在目前的國際環境脈絡下,相對於國家環境系絡(依法治理國家(a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而言,儘管理論上已經相當成熟,但是由於一個地球一套法律的體系之建構還沒有落實,現階段離實現法治世界的理想目標,我們還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而這正是本憲主張這是國家最緊急任務的原因。

[ii]請參考「聯合國大會(“聯大”)VS國際法」:128個人口最少的聯合國成員國,只不過佔世界總人口的8%,卻能夠讓一項需要2/3多數票的重要決議獲得通過。因為聯大本質上是政治組織,雖通過諸多處理國際法的決議,但此並非聯大主要工作,原則上聯大決議並不具備法律效力,縱使該決議是全體一致通過者,亦是如此;國家即便在該決議投贊成票,亦無法律義務履行該決議所載內容。《聯合國憲章》§13中規定,聯合國大會的職權之一是「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及編纂」。

[iii]法治世界包含全球層次的法治和區域、國家層次的法治。法治國家是法治世界的有機組成部分,是法治世界的重要基礎,也涉及到多層次主體的法治問題;它是全球、地區、國家中各種行為體制定管理規則,以維持全球、地區及國家秩序,並滿足和增進共同利益所開展的共同規範各種事務的總和。公義無國別、法治無國界,法治國家受法治世界支配。由法治國家到法治世界中,均應先治官而後治民。治權必須、也只能通過治官來實現。只有這樣,法治世界的理想才可以真正地實現,而「有權者必弄權」(孟德斯鳩語)的夢靨才會從人類世界中徹底地消失無蹤。請參考《越南憲法》§8。

[iv]參考丘宏達《現代國際法》,臺北:三民,2012年,頁121。國際法雖然要求國家履行其義務,但卻不會過問國家是以何種方式履行其義務。國家可以選擇直接適用國際法,也可以經由立法方式將國際法轉為國內法,或是採取行政或司法措施皆可。本憲主張之國際法高於國內法,並使其直接對[臺灣]人民發生權利義務的目標一旦實現,絕對可以成為世界秩序新典範。

[v]1.政治哲學上的自然法:自然法主義堅信,「在統治者和主權人民之上,在全體人類之上,還有更高的法律。」自然法思想不僅是西方社會制度的基石,也是文明的根源,深植於西方思想,表現於《大憲章》、《獨立宣言》、《權利法案》及美國憲法,提供了是非對錯、公私行為的基準,成為對抗專制政體和暴民政治的根據,促進並保護自由民主體制的成長。2.國際法上的自然法:17世紀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將他的國際法理論奠基於自然法,特別是在論及有關海洋自由和正義戰爭的理論時,格老秀斯。更是直接訴諸自然法。關於自然法本身,他寫道:「即使一位全能者的旨意都不能改變或廢除自然法」;「即使我們假設那不可能的事—就是上帝不存在,或它不關心世人之事,它(自然法)都將保持其客觀的有效性」(De iure belli ac pacis, Prolegomeni XI),而這就是有名的「假設上帝不存在(etiamsi daremus non esse Deum)」的論證,使得自然法不再必然地連結於神學。3.憲法上的自然法─此概念在英裔美國人的習慣法發展史上,具有至關重要的地位。在議會君主的政治鬥爭中,議會方面時常從英國基本憲中引經據典,而英國基本憲有史以來便蘊含了自然法的精神,並且對於君主的權力做出限制。自然法原理在英國《權利法案》和美國《獨立宣言》中表露無遺,此外,19世紀無政府主義者法理學斯波納(Lysander Spooner)也明確表述他稱為「自然法」的理論(或稱正義的科學),也就是主張所有侵犯和強迫個人及其財產的舉動都是「非法」的,但僅為了對抗人造法律而起義的犯罪,則是正當的。4.法學上的自然法─自然法論者認為「法律是什麼」以及「法律應該是什麼」並不是兩個分開的問題,而是同一個問題。正因為如此,自然法論主張法律屬於倫理規範的一部份,也就是認為法律的「概念」與「理想」應該要相互一致。依古典的自然法論,「如何發現法律」以及「什麼是合於正義的法律」一直是學者們追求的目標。這些理論家試圖從自然律、神的啟示以及人的理性與經驗中找出亙古不變的自然法規則,並認為這些自然法是至高無上,具有先驗的性質,人訂的法律一旦牴觸了自然法,就再也不能稱之為法律,亦無義務遵守。因此,對於「什麼是法律」這個問題,自然法論者往往主張「因為正義才能成為法律」,這同時意味著自然法論者必須深入探討正義、公平等價值的意義為何。

[vi]前提條款【§適用範圍】即明確指出,本憲為構成憲法的主要成分,並致力促成未來的世界憲法標準,演進成為新的國際絕對法/強制法。關於國際決對法/強制法,請參考前揭文後註5。

[vii]國際習慣法是國際法的法源之一,有關其成立要件,請你參見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項(b)款,即「基於普遍的實行,已被認定為法律」。具體而言,國際習慣法的成立要件包括:(1)普遍性:即具有「普遍之國家實踐」,其特徵為(i)空間普遍性;(ii)實踐一致性:各國之實踐具有實質一致性;(iii)代表性:須考量代表性國家,包括對其利益有特別影響之國家是否有一致之實踐;(2)時間持續性:即該一致性普遍實踐必須經過相當期間,展現出持續的特質;(3)法之確信:即絕大多數國家認為有從事某項法律行為的義務,深信該慣例具有強制力,且願受其所拘束。

[viii]請你用理性來思考,做最有利於[臺灣]環境的價值決斷,即「國際法凌駕於國內法之上」。依實證主義、分析實證主義與新康德主義法學代表凱爾森之現代化國家國際法理論,國際法和國內法是一樣意義的法律,因為它具有法律的主要特徵─強制,而戰爭和報復便是國際法對於不法行為實施制裁的兩種形式。如果我們能將一國對他國使用武力解釋為不法行為或制裁,那麼「國際法之為法律,也就不亞於國內法」。

 從國際法的作用來看,它決定和限制了國內法律秩序的時間、空間和屬人方面的效力範圍,包括國家承認、國家領土範圍,以及國籍等問題;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對事效力範圍,即國內法調整事項的權限範圍,也有關係,國際協議所創立的規範限制了國家任意決定事項的權力。

 凱爾森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是統一的(一元論),但就二者的相互關係而論,只可能產生兩種類型:其一是國內法凌駕於國際法之上,或相反地,國際法凌駕於國內法之上;其一則是二者處於平等關係;但如果主張二者具有同等地位,就必須要有另外一個位階高於二者之上的第三種秩序。由於前述第三種秩序事實上並不存在,因此國際法和國內法之間必然處於高低位階的關係。如果它們相互獨立地並肩存在,但又不屬於一個高級秩序,這種情況是絕對不可能的。

 大多數國際法學家反對一元論,主張二元論或多元論的主要理由在於「國內法律秩序不是只有一個,而是有許多個」,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律秩序,分別調整不同事項,具有不同淵源。然而,這種觀點,即使在邏輯上,也是不能成立的;換言之,兩個不同的、相互獨立的規範體系,在同一時間和空間系絡中均有其效力,在邏輯上來說,是相互矛盾,不能成立的。

  為了論證國內法和國際法是兩種同樣有效的規範,多元論者提出了國內法「承認」國際法的理論,即國際法經一國國內法承認後,才對該國有效。但這種理論不自覺地否定了國內法和國際法相互獨立的主張,而衍生出「國內法凌駕於國際法之上」的結論,其結果,多元論實質上也變成了一元論,雖然也主張國內法和國際法統一,但是這種統一卻是指國內法高於國際法之上,後者從前者取得效力,國際法構成國內法的一部分。

  凱爾森認為,這種一元論和他的一元論是完全對立的,他主張國際法凌駕於國內法之上,後者受國際法的「委託」,因而是相對低階的法律秩序。

[ix]任何事務的標準明確化,國家依國際最高標準為你我提供服務,凡事必須以國際標準作為依據,例如:歐盟標準(EU law)【附錄表5】與國際標準(ISO)【附錄表2、圖2】不一致時,應擇優適用之。

[x]諸如:見死不救、見危不救者,應受法律制裁;請參考1994年《法國刑法》§223-6條規定,「任何處於危險中的他人,能夠採取個人行動,或者能喚起救助行動,且該措施對其本人或第三人均無危險,而故意放棄給予救助的,處5年監禁,併科50萬法郎罰金」。

[xi]請參考源自於習慣法、憲法具體化、現行法規或法理的一般法律原則,其中有許多已被法院引用為裁判的依據。行政程序法更是將其中被普遍接受的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列為法律明文規範。

[xii]《地球村憲章法源-全球民刑法典》,諸如《法國刑法》§434-11規定:「明知被暫時拘禁或已因重罪或輕罪受到判決的人有無罪的證據,故意不向司法當局或行政當局提供證明的,處3年監禁,併科30萬法郎罰金」,但「報告會給自己或近親帶來刑事責任者除外」。1961年《挪威刑法》§172、1970年《波蘭刑法》§250也有完全類似的規定,以利人民選擇。

[xiii]科技進步與社會變遷會產生許多新的觀念與作法,若產生問題而現行法律未有規定,亦有自然法、自然權利、判例、習慣、法理等可作為判決依據,法院體系絕不可推卸為人民定分止爭的責任。請你參見中華民國《民法》§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2: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xiv]讓你不受公部門怠忽職守之害。請參考《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46和§84就法官、檢察官及公務員瀆職時免職規定之立法精神。

[xv]釋憲制度是維繫國家運作與憲法效力的重要一環,故法必須與時俱進,請你參見《韓非子》〈心度〉,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

[xvi]現代民主國家的公民,有權「抵抗」國家的違憲濫權,諸如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所示,「國家權力運作偏離權力基礎時,也就是反噬權力來源時,權力來源可以收回權力,這也就是人民的抵抗權」,亦即人民「抗暴」是憲法上權利。

[xvii]沒有罰則的法律不是法律,因為人民可以違法亂紀;沒有抵抗權的憲法不是憲法,因為國家可以違憲濫權。

[xviii]全球多元化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可侵犯。1.國家憲政秩序包括兩大層次,其一是「制定憲法的權力」,而制憲的權力是先於國家權力而存在的;其二是「由憲法所創設的權力」,即制憲後才能創設的其他國家權力。2.前述制憲權神聖不可侵犯、不可讓渡、永遠存在於人民全體,至於制憲後的國家權力,則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的立法-行政-檢察-司法機構行使之。3.制憲權應受自然法與國際法的限制,憲法應受制憲權與自決權的限制。4.對於企圖廢除上述秩序的任何國家、政權、組織或個人,如沒有其他對抗措施時,所有[臺灣]人均有抵抗權、不服從權。

[xix]《德國基本法》§20.4:「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抵抗權。」;復請參考〈1974年葡萄牙康乃馨革命口號〉:「當獨裁成為事實,革命就是一種義務」;再請參考〈美國獨立宣言〉:「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賦予人類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包括生存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人們才成立國家,因此國家的正當權力,必須經由被治理者的同意而產生。當任何形式的國家對此一目標產生妨礙之際,人民有權改變它或推翻它,以建立一個全新的國家;此一國家奠基的原則、組織權力的方式,應以讓人民認為唯有這樣才最可能獲得他們的安全和幸福為準繩。」

[xx]「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通常被認為是人民基於道德良心之動機,為促使法律、政策或社會弊端變更為目的,以公開、非暴力之方式來違抗法律的行為。由於它在法治國家中,遠比叛亂、政變和革命更能在法律體系的安定性下,取得改變國家不正義法律的力量,從而當代法學家如羅爾斯(John Rawls)、德沃金(Ronald Dworkin)、拉茲(Joseph Raz)乃普遍承認「公民不服從」乃是一種基於人民訴諸良心的道德權利。

 參與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原則就是你我可以抵抗與反對不民主的制度與法律。沒有公開,就沒有公正。沒有罰則的法律,不是法律;沒有抵抗權的憲法,不是憲法。一流國家依憲行政,二流國家依法行政,三流國家依黨行政。檢察多元,人民護憲,人民手機監管行憲保證人,隨時監控公理公義。國家是道德正義的總體,公職人員是道德正義的分身,行憲保證人不因解任解職、任期屆滿退職、屆齡退休而免除其保證責任。

[xxi]不合作權在許多非暴力抗議運動中都有使用,包括英國等地發生的爭取婦女投票權運動、印度聖雄甘地之不合作運動、大英帝國獨立運動、美國非裔美國人民權運動、蒙哥馬利公車杯葛事件、南非抗議種族隔離運動、西德的萊比錫週一示威、美國的佔領華爾街以及香港的雨傘革命等等,都經常被列為是歷史上「公民不服從」運動的著名案例。在世界範圍內的各種和平運動中,其中最早獲得重大成功的是埃及人反對英國占領的1919年埃及革命。

[xxii]在顯有違法之決議或命令發生時,人人應有勇氣拒絕,任何官員應有勇氣拒絕執行業務,以免侵害人民。請參考《烏克蘭憲法》§60:「1.任何人皆無義務執行顯然犯罪之決議及命令。2.提供或執行該顯然違法之決議或命令應負法律上責任。」

[xxiii]保障你我除非戰爭的特殊時期外,一般和平時期國家影響或侵害人民時,只能以法院判決為之,必須依法審判;若國家施加無可回復之威脅於人民身上時,本憲保障人民在法律判決外有不服從或緊急自衛權利,確保人民抵抗非法暴政。

[xxiv]憲法明定人民有積極抵抗之權利。人人可上街集會表達意見,行使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集會自由」。請你參見黃帝穎,〈苗栗縣使用另一部憲法?〉,《自由時報》,2013年8月16日。

[xxv]明文規範國家機關之行為,人民不受「惡法亦法」之侵害。在自然法條款的指引下,我們不承認「惡法亦法」,有惡法就有惡政,必須杜絕依惡法行惡政。我們主張缺乏「法愛」、「大愛」或「博愛」之法不是法,更不認同專制思維、封建思想或既得利益者的「惡法亦法」說。否則1945年11月20日起,在德國紐倫堡超過5,000人被控有罪,800餘人被判死刑的文武官員,都可以依法行政(惡法亦法)為藉口而脫罪。資料來源:林佳和,〈澄社評論-依惡法行惡政〉,《自由時報》網站,2013年8月30日。

[xxvi]保障你我與憲法生活在一起,本款以下各目的設計目的,將使[臺灣]由人治國家走入法治國家的典範。請參考證嚴法師,〈生活的真諦〉,《靜思語錄》,2004年。

[xxvii]受到法治課程教育,培養法律知識,避免公職人員或公部門違法濫權,侵害人民權利;同時培養人民法治意識,懂得保護自身權益。

[xxviii]以消弭不當的秘密關說文化,落實陽光政治的目的,避免你我的權益淪為不當遊說的犧牲品。

[xxix]「公職人員」係指1.無論是通過任命或是經過選舉產生而履行公共職能的任何人員,其工作性質無論是長期或臨時,是否受有薪酬,或該人之資歷如何,在所不論;2.依照國內國際相關法律領域中的適用情況,所謂「履行公共職能」人員,包括為公共機構或公營企業履行公共職能或提供公共服務的任何其他人員;3.擔任公開集資之公私合營或非公私合營企業經理人以上職務,履行該等企業職能或提供企業服務的任何其他準公職人員,視同公職人員。

[xxx]民選的檢察院院長確保檢察部門不淪為政治打手,檢察長負行憲保證責任,確保你我的權益。

[xxxi]民選的司法院院長於司法體系行政運作下,確保司法訴訟合憲合法;各級法院終審判判決,必須由承審法官為該司法判決負最終行憲保證責任。

[xxxii]立法機構保證其行憲責任,同時必須為其立法提案所造成的後續影響,對人民負完全的責任,不容推諉。

[xxxiii]公務機關與公職人員為你我提供服務,包括公法人(中華民國、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各類行政法人)與公職人員(服公職的自然人)都將被規範為行憲保證人。

[xxxiv]依《國家賠償法》§2.1及〈大法官釋字第469號〉,憲法位階所指廣義的公職人員是「任何服務於公共機關、學校組織、公營事業、或任何依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至於是否領有俸給則不在所問」,此項規範已明定公職人員之身分。

[xxxv]檢察官、法官、軍官、民意代表、政務官、事務官、公共工程評審員、環境影響評估員等,都是為你我提供服務的行憲保證人。

[xxxvi]國家的強弱,取決於公職人員對其職務服務的態度。任何行憲保證人均必須為其業務負責,不因解職、退職或退休而免除其責任,藉此保證為你我服務的公職人員,對其業務責任必須負責到底。

[xxxvii]你我的權利保障無期限。若行憲保證人違憲,除了究責制裁無時間限制外,其直屬主管及其機關亦必須無限期負責。

[xxxviii]為避免行憲保證人藉勢違法,並藉由行憲保證人代表國家道德、人間公義、人類真善美聖,行憲保證人除應嚴守政教分離及政商分離之原則外,應應與黑道幫派、犯罪組織徹底分離,與之交往者視為內亂罪預備犯,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又行憲保證人皆有義務維護你我集會、結社、遊行、示威之安全;皆有權利不服從隱瞞身分滲入社群為上司執行分化、收編、假民主、強迫失蹤,製造意外事故等任務。

[xxxix]不受不當調查行為之騷擾,國家人員調查權必須限制,維護人性尊嚴。前大法官許玉秀:「人性尊嚴不是口號,而是信仰、是實踐。」強調正當法律程序與基本權之保障是法治國的原則,以確立「人的主體地位」,實踐正義。實體正義由程序正義加以定義;有正當程序,才有人性尊嚴,專制政權最慣用的卑劣手段,俗稱「白色恐怖」,就是藉口一個小問題,擴張到無限的大問題,但只要談妥條件,又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因此,新憲法賦予具有專業知識的公務員實質調查權,確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許玉秀,2008。《透明的法袍-大法官解釋意見書(2003.10 - 2007.09)》。臺北:新學林。